第 1 页
大清国籍条例
1909年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 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 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 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 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 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 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 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 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 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 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 上下议院及各省咨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余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 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 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 兵役之义务
三) 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 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 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 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余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第十九条
凡因出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者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未成年之子巳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译大清国籍条例
1909年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条
凡属下列几种人,不论是否出生在中国地方,都属于中国国籍:
一)出生时父亲是中国人的;
二)出生在父亲死后、而父亲死时是中国人的;
三)母亲是中国人、而父亲身份无法查考或没有国籍的。
第二条
如果父母都无法查考或都没有国籍,而在中国地方出生的,也属于中国国籍。出生地也无法查考、在中国地方被发现的弃儿,也是一样。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愿意加入中国国籍的,准许其呈请入籍:
一)在中国连续寄居十年以上的;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的人的;
三)品行端正的;
四)有相当的资产或技能足以自立的;
五)依照其本国法律、入籍后即应销除本国国籍的。
本来就没有国籍的人愿意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条件的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对中国有特殊功勋的,即使不具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条件,也可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同奏请皇上旨意,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视为入籍:
一)妇女嫁给中国人的;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的;
三)私生子的父亲是中国人、经其父亲认领的;
四)私生子的母亲是中国人、父亲不愿认领而经其母亲认领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视为入籍的,暂以正式结婚并已呈报备案的为限;依照第二、第三、第四款视为入籍的,以依照其本国法律尚未成年、且未曾为人妻的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的,其妻子及未成年的儿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视为入籍;但依照其本国法律并不随之销除本国国籍的,不在此限。若其妻子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意让其未成年的儿子入籍,即使不具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条件,也准其呈请入籍;入籍人成年的儿子现居住在中国的,即使不具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条件,也准许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有丈夫的妇人,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的人,不得担任下列各类官职: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职及京内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类武官及军人;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咨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的限制,特准入籍的人自入籍之日起满十年以后、其余入籍的人自入籍之日起满二十年以后,可由民政部具奏请皇上旨意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的,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并放弃其本国的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的,应向所在地方官具呈,详报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张榜公示并给予执照作为凭证。自给予执照之日起,才算作入籍的证明。依照第五条视为入籍的,应向所在地方官具呈,详报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在外国的,应向领事具呈,由出使大臣转报或直接向出使大臣具呈,咨报本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意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没有下列各项情形的,才准许出籍:
一)尚未了结的刑事、民事诉讼案件;
二)服兵役的义务;
三)应缴而未缴的租税;
四)官阶及出身(功名)。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视为出籍:
一)妇女嫁给外国人的;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的;
三)私生子的父亲是外国人、经其父亲认领的;
四)私生子的母亲是外国人、父亲不愿认领而经其母亲认领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视为出籍的,以正式结婚并已呈报备案的为限;若依照该外国的法律,并不因婚配而认定其入籍的,仍属中国国籍。依照第二、第三、第四款视为出籍的,以依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且未曾为人妻的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的,其妻子及未成年的儿子一并视为出籍。若其妻子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意让其未成年的儿子留籍,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有丈夫的妇人,不得独自呈请出籍。依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的人及其余无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的,此前中国人在国内所特有的利益,仍一律可以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的,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也没有犯罪尚未被发觉的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的,应向本籍地方官具呈,详报该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张榜公示;在外国的,应向领事具呈,由出使大臣转报或直接向出使大臣具呈,咨报本部办理。自批准张榜公示之日起,才算作出籍的证明;未经呈请批准的,不论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依照第十三条视为出籍的,按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第十九条
凡因出嫁外国人而出籍的,若离婚或丈夫去世后,准其呈请恢复国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者的妻子,在离婚或丈夫去世后;其未成年的儿子已达到成年后,都准许呈请恢复国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连续满三年以上,并符合第三条第三、四款条件的,准其呈请恢复国籍;但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恢复国籍的,应由原籍同省的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依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在外国的,应由同在该国的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转报出使大臣,或直接向出使大臣具呈,咨报本部办理。自批准张榜公示之日起,才算作恢复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凡恢复国籍的人,须经过五年以后,才不得担任第八条所列各类官职。如奉皇上特旨允准的,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请获准、奉旨颁布之日起,即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