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
大清报律
清政府
1908年
《大清报律》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两次颁行。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二年)重行颁布。正文42条。另有附则3条,共计45条。民国初年尚有援用《大清报律》者,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始失效力。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译大清报律
清政府
1908年
《大清报律》是中国第一部新闻法,先后颁布两次。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三年)重新颁布。正文四十二条,另附则三条,共四十五条。民国初年仍有沿用《大清报律》的情况,直到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才失去效力。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的,应当开列下列各项,在发行前二十日,呈报该管地方官衙门,转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的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的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担任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的,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的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曾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
第三条 发行人、编辑人可以由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兼任发行人或编辑人。
第四条 发行人应在呈报时分别缴纳保押费,标准如下:每月发行四次以上的,缴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次以下的,缴银二百五十元。专门刊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内容的报纸,免缴保押费。宣讲及白话等报纸,确实以开通民智为目的、经官府鉴定认为无需预缴的,同样免缴。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项,发行后如有变更,应在二十日以内重新呈报。发行人有变更时,在未呈报变更之前,以代理人的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都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的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的报纸,应在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应在发行前一日中午十二点以前,送交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不实,经本人或相关人员声请更正,或送来辨误信函的,应在下一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超过原文两倍以上的,可照该报普通广告的标准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信函,如措辞违背法律或未署姓名、住址的,无需照登。
第九条 记载不实的内容如系从他报转抄而来的,若见该报已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信函,应在本报下一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的,报纸不得刊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在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刊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刊载的,报纸不得刊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的,报纸不得刊载。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内容,报纸不得刊载:诋毁宫廷的言语,淆乱政体的言语,扰害治安的言语,败坏风俗的言语。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接受他人贿赂嘱托、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也不得挟嫌诬蔑、损害他人名誉。
第十六条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白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译第十六条 凡未按第一条呈报、擅自登报的,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反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一项与第六条、第七条的,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的,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的,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查实后,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禁,并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金;情节较重的,仍按刑律治罪;但印刷人确实不知情的,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查实后,按其所受贿赂数额加十倍处以罚金;仍追究行贿人,与受贿人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查实后,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被害人还可视情节轻重,要求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可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的,日报以七日为限;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次以上的,以四期为限;三次以下的,以三期为限。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以致酿成事端的,可按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拖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超过两个月的,如不说明原委,即视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应处罚金及诉讼费用,超过十日不缴纳的,可将保押费扣抵,不足部分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被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的,准予领回保押费,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在报纸上撰写发表论说、纪事并署名的人,不论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相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报馆的所有出资人及雇用人员等,均与此无关。
第三十七条 凡按本律呈报的报纸,经该管衙门知照的,其邮费、电费准予照章减收,并按数递送发行;未按律呈报或未接到知照的,邮政局一概不予递送,轮船、火车也不予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
译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独创的,可注明"不许转登"字样,其他报纸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的作品,日后足以成书的,可享有版权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的报纸,触犯本律应禁止发行各条的,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自运销的,即予没收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的,不得援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并罚从重的惯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的,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内,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的报纸,均应在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以前订立的报馆暂行条规,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