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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大清著作权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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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3 段

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着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译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是称为著作物而专门享有重新印制利益的,叫做著作权。所谓著作物,是指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

第二条 凡著作物都归民政部注册发给执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的,应由著作者备好样本两份,呈送民政部;在外省的,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报送交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过注册发给执照的,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所有;著作者身故后,可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完成的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所有,死后可由各承继人继续享有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的,著作权可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名义发表的著作,其著作权可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署姓名的著作,其著作权可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为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条 照片的著作权,可专有至十年;但专门作为文书中附属品的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之日起计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的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之日起计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的,以注册后最后一次呈报之日起计算年限。呈报后经过两年仍未接续呈报的,即以已发行的部分作为最后一次呈报。

第十四条 依照第五条规定的,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计算年限。

第十五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的,以数人中最后死者的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计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的,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以不署姓名的著作呈报的,也应注明本人的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名义发行的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以官署名义发行的,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在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打算发行无主著作的,应将缘由预先登载于官报及各地著名的报纸,限一年内如无人出面认领,准予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的著作,或分数次发行的著作,都应在首次呈报时预先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 依照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其承继人在继续享有著作权时,应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卖或抵押的,原主与接受人,应联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新印制并加以修正的,应到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两份。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的,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的年月日,记载在该著作的末页;但两项尚未办妥而即行发行的,应将已办妥的项目记载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蒐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诙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译于末页。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作完成的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的,应视所著内容的体裁而定:如可分别的,则将其所著的一部分提出,听凭其自主处理;如不能分别的,应由其余人给予其应得的利益,其著作权归其余人共有;但该人不愿在著作内列名的,也听凭其便。

第二十五条 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的,其编成部分的著作权,归编者所有;但出于剽窃割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完成的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录,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所有;但经讲演人允许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成华文的,其著作权归译者所有;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行翻译华文,其译文并无明显差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论,足以视为新著作的,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所有。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的著作权遇有侵害损害时,准许有著作权的人向该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权的情形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公文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的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方面的评论、新闻;

四、公会的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可视为公共利益的情形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的;

二、著作者身故后没有承继人的;

三、著作流传已久的;

四、著作者愿意任人翻印的。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已经呈报注册发给执照的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以及用各种假冒手法,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以及变换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的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以及变换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借他人姓名发行自己的著作;但用别号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的题目擅自作答后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的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行取走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处,但须注明原著的出处:

一、节选众人的著作编成书籍,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的;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用来供自己的著作作考证注释之用的;

三、仿照他人图画制作雕刻模型,或仿照他人雕刻模型绘制图画的。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著作的,处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金;明知情况仍代为出售的,处罚与假冒者相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著作权的,除按前条处罚外,应将被损害者所损失的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并将印本、刻版以及专供假冒使用的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宇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译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的案件,须有被侵害者的呈诉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的著作,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等其余人同意,可以自行呈诉,以及请求赔偿自己一人所损失的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的案件,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员根据原告所呈的情节,可先将涉嫌假冒的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因禁止发行而受到的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的案件,如审明并非有意假冒,应将被告已得的利益,偿还给原告,免除其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在著作末页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的,以及重新印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的,查明后将其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的,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书到达之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出示保护的,应自本律施行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的,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的著作,自本律施行后,都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的著作,已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被指控为假冒的,自本律施行后,若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自本律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内仍准予发行,超过此期限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缴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超过百字的每百字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