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1/2)
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顺治例无括号中诸字,下仿此)。
2.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仍剉碎死尸枭示。
3.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4.〔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斩罪
1.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示(枭示,顺治例作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处斩(处斩作依律处斩)。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处斩(处斩作坐以斩罪)。
2.伪(伪上有凡字)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
3.〔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由弘治起,至赴京止,清顺治例作外国差使进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拿来〕处以极刑。
4.临阵,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
5.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及卫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若府州县
译狱中病故的,仍戮其尸体。
2.杀害一家非死罪之三人以上,及肢解人者,若为首犯已在狱中病故的,仍剉碎其尸体枭首示众。
3.义子过继时在十五岁以下、受抚养已久,或十六岁以上、已分得财产成家立室的,若对义父母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有所侵犯,即按亲生子孙论处,依律定罪。若过继时虽在十五岁以下但受抚养不久,或十六岁以上但未分得财产、未成家立室的,以及对义父的期亲、外祖父母有所违犯的,按雇工人论处。义子之妇也依前述年龄标准,依律定罪,从谋杀、故杀、殴骂等凌迟斩绞各条款下论处。
4.〔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命:今后〕官民之家,凡雇请做工之人,立有文契、约定年限的,按雇工人论处。若只是短期雇用、所受工钱不多的,依照常人论处。若财买的养子,若抚养已久、已成家立室的,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处,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处。从谋杀、故杀、殴骂等凌迟斩绞各条款下论处。
斩罪
1.凡豪强盐贩聚众达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自使用兵器响器,抗拒官兵,若杀人及伤达三人以上的,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都处斩,为首之人仍枭首示众。其虽抗拒但未杀伤人的,为首之人依律处斩。若仅十人以下、本无兵器,遇追捕而抗拒,因而伤及二人以上的,为首之人依律处斩。
2.伪造盐引印信,贿赂运司吏书等人,将已故及历年商人名籍中已缴纳盐税的凭据填写在盐引上转卖,骗取财物的,为首之人依律处斩。
3.〔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遣的使臣前来京城朝贡,官员军民等人与其交易,只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物件,不许携带一应兵器及违禁铜铁等物,若有违反的,都处以极刑。
4.临阵之时,若擅自杀害平民及被掳逃回的百姓,冒充贼级报功的,都以"故杀"论处。
5.沿边、沿海及内地府州县与卫所同驻一城,及卫所独自驻守一城的,若遇大规模虏寇及盗贼来袭围攻,不予坚守而弃城逃跑,以及防备不周,被贼寇攻陷城池抢掠焚烧的,卫所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都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处斩○若府州县……(原文至此中断)
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不分边腹,遇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照前比律处斩。
(顺治例此款词句不同,今录附于后:
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入,杀虏男女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治罪○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项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捕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
译原本没有设置卫所,但负有专门守城之责的官员,不论是边地还是内地,遇到前面所说的失事情况,掌印官和专职捕盗官都照前面比照的律条处斩。
(顺治年间的条例这一款词句不同,现抄录附在后面:
沿边、沿海、内地的都司卫所若单独驻守一城,或与府、州、县同住一城,凡遇贼寇攻城,不坚守固守,有的提前逃避出城,有的临阵弃城而去,以致贼寇攻入城内;以及不设防守戒备,被贼寇乘机偷袭攻入,杀死或掳走男女三十人以上,焚烧官府民房的,该都司以及各该城分卫所的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都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的律条处斩。○与卫所同住的州县掌印官及专职捕盗官,不坚守固守,反而擅自弃城逃走以致失陷的,也比照定为斩罪。○若两个县与卫所同在一城的,只以贼寇是从哪个县所管辖的城分攻入城内为准,其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各照前面的规定治罪。○若各城原本没有设置都司卫所,而是府、州、县职掌专门守城之责,凡有前面所说的失事情形的,不论是不坚守固守而弃城逃走,还是不设防守戒备,各该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都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的律条处斩。○若两个县同在一座府城内的,只以贼寇是从哪个县所管辖的城分攻入城内为准,其捕盗印官与专职捕盗官,各照前面比照定为斩罪。)
6.奸豪势要及军(顺治例此六字作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响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示〕○〔其〕(其作若)打造〔前项〕(作违式)海船,卖与夷(夷作外国)人图利者,比〔照私〕(作依)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处斩。
7.〔私自贩卖硫黄焰硝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处斩〕(顺治例将此欵移后,改为绞罪第六款)。
8.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顺治例改「进贡夷人」为「外国人」)。
9.〔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顺治例罪下有「依律议拟」四字)。
10〔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顺治例「定夺」下有「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十八字)。(显灵应作显陵)
11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奏请定夺〕。
12强盗杀人(杀下有伤字),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末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顺治例改「不分」以下作「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审决,枭首示众)。
13〔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需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
14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枭示(末五字,顺治例作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1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
16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
17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译奸邪豪强、有权势之人及军人、平民等(顺治年间的条例中,此处"六字"改为"官"字),擅自建造两桅以上不合规制的大船,携带违禁货物出海,前往外国做买卖,暗中勾结海盗,共谋聚集,或充当向导,抢劫良民的,〔正犯比照谋反已经实施的法律〕处斩,〔仍要枭首示众〕。○〔其〕("其"改作"若")打造〔前项〕(改作"违式")海船,卖给外国人图利的,比照〔私自〕(改作"依")将应禁军器带下海,因而泄露事情的法律,〔为首者〕处斩。
私自贩卖硫黄、焰硝给外国人及沿海盗贼的,不论数量多少,比照私自将军器带出境外因而泄露事情的法律,为首者处斩(顺治年间的条例把这一条移到后面,改为绞罪的第六条)。
凡官员、军人、平民等,私自将应禁军器卖给来朝进贡的外国人以图利的,比照将军器带出境外因而泄露事情的法律,处斩(顺治年间的条例把"进贡夷人"改为"外国人")。
凡盗窃宫中财物中属于皇帝乘用器物的,仍按真犯死罪论处(顺治年间的条例在"罪"字下加"依律议拟"四字)。
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历代帝王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止范围。若有人盗砍树木,经查验确系陵园内的树桩,比照盗窃大祀神御物按斩罪论处,奏请皇帝裁定(顺治年间的条例在"定夺"下又加"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的,都照前面的规定处断"十八字)。("显灵"应作"显陵")
沿边、沿海地区的钱粮,若有侵吞盗取白银二百两、粮食四百石、草料八千束,或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若有侵吞盗取白银三百两、粮食六百石以上的,都依本律,仍按真犯死罪论处,属于监守自盗的,处斩,奏请裁定。
强盗杀人("杀"字下有"伤"字),放火烧毁人家房屋,奸淫他人妻女,抢劫牢狱仓库,以及关系到城池衙门的,并且聚众达一百人以上的,不论是否得财,都按得财的律条处斩,随即奏请裁决,枭首示众。若只是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的法律科罪判决(顺治年间的条例将"不分"以下改作"不论是否伤人,都随即审理判决,枭首示众")。
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奉旨钦定:各地巡按御史,今后遇到强盗案件,必须审明有确凿的赃物证据,并且是当场捕获的,依例立即处决。如果赃物线索尚不明确,是靠攀供陆续追捕到的,涉嫌疑似的,不妨再加审理。各审理案件的衙门,此后凡遇到审讯强盗,务必要审明有赃物证据,才可拟定不定期处决。如果案发被捕之时,同伙口供证据明确,但案发多年未能缉获,赃物也已挥霍花费,同伙已经处决而此人无确凿证据的,都改列入秋后处决。
骑马抢劫的强盗,持有弓箭军器,光天化日拦路抢劫,赃物证据明确的,都不论人数多少、是否伤人,依律处决,在行抢地点枭首示众(末尾五字,顺治年间的条例作"在行抢的地方,枭首示众")。
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杀伤人命,为首的人,比照盗窃抗拒官府逮捕而杀伤人的法律,处斩。
同居的晚辈,引领他人盗取自家财物,若属于强行抢劫的情形,比照各自居住的亲属之间行强盗、晚辈冒犯长辈的情形,按照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论处,判处斩罪,奏请裁定。
纠集众人挖坟起棺,索取钱财赎回的,比照强盗得财的法律,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斩。
各地无业游民引导贼人抢劫,以报私仇
18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比照奸细律斩,枭示﹞。(顺治例末八字作「者本犯枭首」)。
19子(顺治例子上有「凡」字)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奏请定夺。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若已授职,〔比依诈假官律〕。(顺治例末六字作「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
21〔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
22〔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正犯枭示。〕(末四字顺治例作拏问明白,正犯枭首示众)。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斩罪至此款止。
23若盗及弃毁伪造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悉与印信同科同科。伪造及弃毁〔斩〕,盗皆斩。
24
绞罪
1.〔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
2.强夺良家妻女(顺治例强上有凡字),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3.豪强(顺治例豪强作凡)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人以上」作「命」)者,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顺治例作「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下手者,坐以绞罪」)。
4.军官军人,遇有役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发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
5.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依律处绞(顺治例此款后有一款:「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国人,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
6.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顺治例改作「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顺治例改为「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7.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译,探听消息报告给贼人,导致贼人逃窜的,比照奸细的法律处斩,枭首示众(顺治年间的条例末尾八字改作"本犯枭首示众")。
子(顺治年间的条例在"子"字上加"凡"字)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致死的,都比照殴打尊长的法律处斩,奏请裁定。
广西、云南、贵州、湖广、四川等地,凡有冒籍应考的生员,冒领廪粮进而被选贡,或买通当地人办理不实的过所司送考公文,冒名顶替到部里参加考试的,若已授予官职,比照诈骗冒充官员的法律(顺治年间的条例末尾六字改作"依律拟判诈假官死罪")。
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经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凡有自行阉割的,本人以及动手施行的人都处斩。
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曾经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境仓场,若有故意烧毁官府所属钱粮草料的,正犯枭首示众(末尾四字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拿获审问明白,正犯枭首示众")。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中斩罪的条款到此为止。
若盗取或毁坏伪造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员钦颁的关防,都与官印同罪同罚。伪造以及毁坏的处斩,盗取的都处斩。
绞罪
接受贿赂故意放纵与囚犯同罪的人,所犯的罪本应凌迟或斩、绞,但依律只应判处绞刑的,都要坚决收监暂缓处决,等逃犯抓获后再审明。
强行夺取良家妻女(顺治年间的条例在"强"字上加"凡"字),卖给他人做妻妾,以及献给王府和有权势的勋戚豪门的人,都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的绞罪,奏请裁定。
豪强(顺治年间的条例把"豪强"改作"凡")盐贩聚众,只有十人以下,本来没有兵器,遇到追捕拒捕抵抗,因而伤及二人以上("人以上"改作"人命")的,动手的人,比照聚众在途中打劫夺回罪犯因而伤人的法律,判处绞刑(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官府捕获罪犯,聚众在途中打劫夺回,动手的人,判处绞罪")。
军官、军人,遇到调派征役、已经点选确定,到期出发,不论是否已经领取赏赐,如果逃避在外的,依律问罪。若征期已过后才捕获,送兵部发配到宣府、独石等地沿边墩台守望半年,期满后发回原卫仍任原职服役。若再次从出征或守望期间逃跑的,依照跟随出征私自逃跑再犯的法律,处绞刑。
在京城及各地守卫城池的军人,逃跑三次的,依律处绞(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款之后又有一款:"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给外国人的,不论数量多少,比照私自将军器带出境外的律条定罪")。
盗取宫内财物属于杂犯的,以及有监守职责的人和普通人盗窃、扒窃、抢夺等但达到三次的(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的"),不论所犯性质是否相同、是否曾经刺字、是在革职前还是革职后,都合并计算次数。比照盗窃三次犯法的法律处绞(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合并计算次数"),奏请裁定。
沿边、沿海地区的钱粮,若有侵吞盗取白银二百两、粮食四百石、草料八千束,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若有侵吞盗取白银三百两、粮食六百石以上的,都依本律,仍按真犯死罪论处,属于普通人盗取的处绞,奏请裁定。
万历二十年二月内奉旨钦定:凡有监守职责的普通人盗窃,以后侵吞、欺瞒财物的罪犯,只要赃物达到二十两以上的,限期一个月归还;达到二百两以上
〕
8.〔万历二十年二月内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筒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9.〔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
10〔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1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顺治例改为「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12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奏请定夺。
13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
14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
15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顺治例此下有一款:「凡盗用总督巡抚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皆绞。」)。
1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共有在逃遇宥者,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顺治例「逃回」下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十九字。此十九字已见前斩罪项下,其又增列于此者,盖以真犯死罪,绞罪亦在内。)。
永远充军
1.〔宗室违悖祖训,越关来京奏扰,其同行拨置之人〕。
2.管庄佃仆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者〕(顺治例「者」作「的,发边卫永远」。)。
3.拨置王府军民人等充军逃回,再犯者,〔改调〕极边烟瘴。(顺治例瘴下有「永远」二字)。
4.〔凡天文生犯该永远充军,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照例科断。〕
5.〔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6.〔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监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
译的,限期三个月归还,若果真能全数归还,本应永远充军的,只依本律发落。属于真犯死罪的,减等处理,免死改为充军,等到编入军伍之后所生的子孙代替服役。若过期不归还的,各依原来的律例,重新定罪判处。
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曾经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偷盗初犯的,在右臂刺字,革职后再犯的,在左臂刺字。若两臂都已刺过字,赦免之后又犯的,按三犯论处。还要将所犯情节,是在赦免之前还是之后,明白开列奏请裁定。
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奉旨钦定:今后审理案件的官员,凡遇到三次犯窃盗罪的,其中如果赃物数额不多,或是赦前一次、赦后两次,或是赦前两次、赦后一次的,都遵照恩典条例,一并纳入疑难案件审议的奏疏内,酌情奏请改判发遣。
将内地人口,用强力掠夺贩卖,给境外土官、土人峒寨等地图利的,若未曾杀伤人(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除杀伤人依律该判死罪外,其中罪不至死的"),比照将人口贩卖出境的法律处绞。
妻妾威逼丈夫致死的,比照妻子殴打丈夫致其重残的法律处绞,奏请裁定。
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员致死的,为首者,比照威逼一年之内的近亲尊长致死的法律,处绞。
诬告他人因而致死的。被诬告的人,确系平民,以及因拷问监禁而身死的,比照诬告人因而致死其随行有服丧关系亲属一人的绞罪,奏请裁定。
斗殴伤人,在辜限内伤势未痊愈,拖延至期限之外才死亡的,情节属实、证据确凿的,仍按死罪判处,奏请裁定(顺治年间的条例此下又有一款:"凡盗用总督、巡抚等官员钦颁的关防,都按各官本衙门印信定罪,均判绞刑。")。
被判发配充军的罪犯逃跑归来。原本所犯是杂犯死罪以下而被充军的,若逃跑达三次,且都是在已编入军伍之后逃跑的,就依照守卫官军的法律,处绞。○若合计逃跑并遇到赦免的情况,三次犯罪的也一并论处绞刑,奏请裁定(顺治年间的条例在"逃回"下增加"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的,照原判死罪执行处决"十九字。这十九字已见于前面斩罪项下,此处又重复列出,大概是因为真犯死罪,绞罪的情形也包含在内)。
永远充军
宗室成员违背祖训,越过关隘来京城骚扰申诉的,其同行怂恿唆使的人。
管理庄田的佃仆等人,占据把守水陆关隘抽取税分,勒索钱财,仗势胁迫、把持害人的人(顺治年间的条例"者"改作"的,发配边卫永远充军")。
怂恿唆使的人为王府军民等充军后逃跑,再犯的,改判发配极边烟瘴之地(顺治年间的条例在"瘴"字下有"永远"二字)。
凡钦天监学习天文的学生犯了应判永远充军之罪,但所学技艺尚未学成,不能专职任事的,依例科断处理。
年龄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有残疾的人,依例应判永远充军的,不准许纳赎。
永远充军,或是奉有皇帝特旨发配的叛逆家属子孙,只在犯人所遗留的直系亲族内勾补,若已绝嗣就予以免除。若尚未发遣就已在监中死亡的,免除其勾补。真犯死罪而免死充军的,等到编入军伍之后所生的子孙代替服役,不许勾摄原籍的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颁条例施行之日为起点,此前已经勾补过的,不得混同请求免除。其余杂犯死罪以及徒刑流刑等罪依例充军及发配口外为民的,都只限本人服役终身。
罢职闲居的官吏在京城暗中潜住,有擅自出入禁门、结交勾连的(顺治年间的条例"者"改作"的,发配烟瘴永远充军
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7.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者。(顺治例「者」作「的,烟瘴永远」)
8.沿边〔沿海〕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顺治例改夷为番)洞(洞作峒)寨〔海岛〕潜住者。(者下有「边远永远」四字)。
9.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掜契典卖者,〔投献之人〕○山东河南北(顺治例北作及)直隶各空闲地土,〔祖宗朝〕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顺治例此款下有二款: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诉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
按:万历例无「属有司者附近」六字。万历例此款为边卫充军,与顺治例不同。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财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者,照打搅仓场例。)
10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掜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军官不分赃数多少。〕
11掜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极边永远」四字)。
12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结夷(顺治例「夷」作外国」)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害作患)地方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13守(顺治例守上有「沿海」二字)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此四字改为「听」)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此六字改为「至」)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私入作「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者〕。(「民」下有「除真犯死罪外,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外国人事例边卫永远」二十九字。)
14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极边。(顺治例边下有「永远」」二字)
15〔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者,内犯奏诸发充净军。
译")。
沿边、沿海军民等躲避差役,逃入土人、外族(顺治年间的条例把"夷"改作"番")洞("洞"改作"峒")寨、海岛暗中居住的("者"下有"发配边远永远充军"四字)。
军民等人,将有争议尚未查明产权的土地,以及卖出之后的土地,还有民间新登记纳税的土地、僧道将寺观各处田地(若子孙将祖坟共有的山地),暗中蒙骗献给王府及内外官员权贵豪强,伪造契约典卖的,投献的人。○山东、河南、北(顺治年间的条例"北"改作"及")直隶各处空闲的土地,祖宗朝时期听凭百姓尽力开垦,永不征税。若有人侵占土地并投献献给权贵的("者"下有"都发配边卫永远充军"五字)。
(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款下又有两款:
其一:在京城及各地,以及各边境收放粮草的地方,如果是官员子弟、多年游手好闲的光棍、随从买办及跟班等人,三五成群,抢夺量斗、占据堆场行使升斗大小的手法,扰乱仓库粮场,欺凌管理仓库的官吏,或胁迫勒索运粮纳粮的军民财物,判徒刑以上、以及再犯杖刑以下的,属于军卫的发边卫,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就近发配,都判永远充军。
按:万历年间的条例没有"属有司者附近"六字。万历年间的条例这一款是判边卫充军,与顺治年间的条例不同。
其一:京城中的刁民光棍,探知铺行与解粮户之间的价银交易,就纠集同党,几十人成群,闯入门内喧闹,谎称是承揽纳税,抓人送官,其家人畏惧罪名,用重金贿赂消灾,所花费的财物出自解粮户,以致钱粮多年拖欠不能完纳的,照扰乱仓场例处理。)
漕运的官军,如果在装运地折算干耗,沿途盗卖粮食,自己估计粮米短缺,故意将船只放任遗失漂流,以及虽然确实是漂流损失,但损失不多,却趁机侵吞隐匿,冒充全数损失,贿赂嘱托地方官吏,串通一气奏报勘察的,军官不论涉及赃款多少。
假冒称皇店,在京城内外,拦截过往客商,勒索钱财的(顺治年间的条例"者"下有"发配极边永远充军"四字)。
四川、广西、云南、贵州、陕西等地,凡有汉人勾结外族(顺治年间的条例"夷"改作"外国")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发边境冲突事端的,以及暗中住入苗寨,教唆诱导作乱,危害("害"改作"患")地方的("者"下有"都发配边卫永远充军"五字)。
负责(顺治年间的条例"守"字上有"沿海"二字)把守海防的武职官员,若有(这四字改为"听任")与外国私通俗称"哪哒"的报水分利黄金白银货物等,价值白银(这六字改为"至")一百两以上的,名为买港,允许船货私自入境("私入"改作"入港"),串通交易,危害地方,以及招引外国海盗出没,杀害居民的人("民"下有"除真犯死罪外,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地汉人勾结外国人事例发边卫永远充军"二十九字)。
黄船搭带客货,以及夹带私人货物的,小甲、客商等人都发配极边(顺治年间的条例"边"下有"永远"二字)。
盗取宫内财物中属于皇帝乘用服御之物的,仍按真犯死罪论处。其余有监守职责的人盗取白银三十两,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三十两以上,普通人盗取白银六十两,钱帛等物价值白银六十两以上的,其中犯罪情节严重的奏请发配净军。
仓库钱粮,若是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以及
〕
16仓库钱粮若宣大甘宁榆辽四川建松广西贵州并沿边沿海去处,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顺治例之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两(顺治例两作在)京衙门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17〔万历十五年正月内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等项,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18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顺治例卖下有至字)五匹以上,(匹下有「及三犯〕三字)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卫下有「各永远」三字)。
19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摉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0设方略而诱娶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末卖〕,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
2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为从者,〔军民人等发〕边卫(顺治例卫下有永远二字)。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
22〔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23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4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至」作「私」)三百两以上〔○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上」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5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徒以上〕(顺治例作「犯该徒罪以上,边卫永远」)。
26〔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不论官旗军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
27〔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奏请从永远终身边附各条下科断。〕
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1.〔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者,极边○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遣发。〕
2.诱买(顺治例作卖)各边军丁者,极边。
译沿边沿海各地,有监守职责的人盗取粮食四十石、草料八百束、白银二十两,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二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取则加倍论处(顺治年间的条例"之"下有"都发配边卫永远充军"五字)。○两京(顺治年间的条例"两"改作"在")衙门及漕运,以及京城、通州、临清、淮安、徐州、德州这六个仓库监守盗取的,粮食六十石、草料一千二百束、白银三十两,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三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取则加倍论处。○内地凡是由巡抚、巡按等官员查盘的地方,有监守职责的人盗取粮食一百石、草料二千束、白银五十两,钱帛等物价值白银五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取则加倍论处。○各地征收在官应当起解的钱粮,若有侵吞盗取的,都照内地的例定罪判处。
万历十五年正月内奉旨钦定:除了确属监守自盗以及真正盗窃官物的,不论是否属于杂犯,都要施行刺字发配。若是查盘时发现的坐赃亏空等情形,以及并非真正盗窃却按监守自盗论处的,照往年会议的决定,杂犯准予判徒刑,仍免于刺字。
将自己以及他人骑乘操练用的官马,盗卖(顺治年间的条例"卖"下有"至"字)五匹以上的("匹"下有"以及三犯"三字),属于军卫的,发配极边;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卫("卫"下有"各永远充军"三字)。
将良民诬指为盗贼,以及寄放买卖赃物、抓捕拷打、恐吓勒索钱财,或以搜查赃物为借口,挨家挨户搜查,抢夺财物,奸淫妇女的,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论首犯从犯(顺治年间的条例"从"下有"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四字)。
设计谋略诱骗娶良家女子,以及拐骗贩卖良家子女的,不论已卖未卖,犯至三次的不论是在革职前还是革职后。
将内地人口用强力掠夺贩卖给境外土官、土人峒寨等地图利的,若未曾杀伤人,为从犯的,军民人等发配边卫(顺治年间的条例"卫"下有"永远"二字)。原本就是边卫的,改发极边。
因事威逼他人致死,一家死亡三人以上的。
聚众持有凶器伤人,以及围住房屋,抢劫检查家中财物,毁坏器物,奸淫妇女的,除真犯死罪外,判徒刑以上的,都不论首犯从犯(顺治年间的条例"从"下有"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四字)。
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员(顺治年间的条例"官"下有"员"字),凡有科敛军人财物,以及克扣月粮,累计入己的赃款达到("至"改作"私")三百两以上的(○其沿海地方有此情形的,也照前例处理)(顺治年间的条例"上"下有"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四字)。
描摹官印仿造使用,诓骗财物的,判徒刑以上(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犯至徒罪以上的,发配边卫永远充军")。
各地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时,若有侵吞欺瞒物料,用前面挪补后面、虚报数目上报的,不论是官旗还是军人,赃款重大的,照侵吞欺瞒仓库钱粮的例处理。
仪宾犯了应判充军之罪的,如果郡君、县君、乡君已经去世,照例发遣。仍旧奏请从永远充军和终身充军、附近充军各条下科断判罪。
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顺治年间的条例"口外"改作"边外")
王府的军校逃跑回来,在京城暗中潜住的,发配极边充军。○窝藏此人及左邻右舍不举报的,事发后,一并遣发。
诱骗买卖(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卖")各边境军丁的,发配极边充军。
土官
3.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极边烟瘴
4.太常寺光禄寺厨役,逃三次以上口外。(顺治例此处未改为「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边外。)
(顺治例「太常寺光禄寺」及「军职应袭儿男」二款,在「诱买各边军丁」一欵之前。)
5.军户子孙,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及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掜作丁尽户绝回申者,〔正犯〕烟瘴。
6.强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民发口外。(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7.大同山西宣府延宁辽蓟紫荆密云等边官旗军民人等,擅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者,烟瘴。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民发边外。)
8.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顺治例作外番)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夷人作外国人),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烟瘴。
9.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疋以上,中纳支茶者,军调极边(顺治例调下有「别处」二字)。
10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擅拏官军捆打,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二款:
一、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煽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边外。
一、左道惑众,烧香集徒,夜聚早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窝藏接引,或寺观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诱舍应禁铁器,属有司者,边外。)
11〔辽东马市,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者,俱烟瘴。〕
12文职官吏人等,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13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调沿海,〔舍余人等就收该卫〕(顺治例海下有「卫分」二字)。
14临阵强夺他人首级,报功旗降原役一级,系边卫者,极边卫分(顺治例极上有「调」字)。(顺治例此欵在上一欵前)。
15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顺治例作掳,下同)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损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书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若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衣粮头畜不多者,亦问前罪。
译承袭替代,其中的通事等人以及逃亡流放的军犯囚犯客人,怂恿土官亲族中不该承袭的人,争夺承袭、抢夺仇杀的,都发配极边烟瘴之地。
太常寺、光禄寺的厨役,逃跑三次以上的,发配口外(顺治年间的条例此处未改作"边外")。
(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下又有一款:
其一:军职应当承袭的儿子男丁弟侄,勘查明确报送兵部之后,原告又编造言辞奏告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
(顺治年间的条例中"太常寺光禄寺"及"军职应袭儿男"这两款,排在"诱买各边军丁"一款之前。)
军户子孙,另立户籍,或到别的府州县入赘寄籍,以及买通贿赂原籍官吏、里长书吏等人,谎报户丁绝灭而申报除籍的,正犯发配烟瘴之地。
强行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粮的,民众发配口外(顺治年间的条例"口外"改作"边外")。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关、密云等边境的官旗军民等,擅自砍伐贩卖应禁的林木的,发配烟瘴之地。
(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下又有一款:
其一:将妻妾谎称为姐妹,以及将拐带来路不明的妇女,或将亲生女儿以及守丧期间的姐妹,嫁卖给他人,骗取财物之后,又编造借口,公然领回,或者趁着出发途中,聚众行凶,抢劫他人财物的,民众发配边外充军。)
兴贩私茶,暗中住在边境,与外族(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外番")交易,以及在内地贩卖给来朝进贡返回的外国人的("夷人"改作"外国人"),不论斤数多少,连同知情的歇家、牙保,都发配烟瘴之地。
陕西洮河、西宁等地行茶地方,冒用少数民族名义,将老弱不堪使用的马匹两匹以上,用来充数领取茶叶的,从军的调往极边(顺治年间的条例"调"下有"别处"二字)。
权豪放高利贷,勾结运粮官员,擅自抓拿捆打官军,强行拿官粮抵还私债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口外(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边外")。
(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下又有两款:
其一:官吏、军民、僧道等人来到京城,谎称通晓扶乩降神、书写符咒念咒作法,一切左道乱正的邪术,煽动迷惑百姓的,从犯,以及自称能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员之家,或擅自进入皇城,攀附作弊,希图获得任用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充军。
其一:以左道邪术蛊惑众人,烧香聚众成伙,夜间聚会早晨散去,从犯,以及自称"善友",乞讨布施财物人数达十人以上的,以及军民等人窝藏接引,或寺观容留剃度出家为徒的人、探听境内情况、诱骗施舍应禁铁器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充军。)
辽东马市,不许通事交易人员,欺侮愚弄各外族人,克扣马价,以及偷盗货物,也不许唆使外族人,以丢失货物为借口,串通勒索钱财并私下瓜分。有胆敢擅自放外族人入城,以及纵容官军等无货的人任意入市、有货的人在城内过夜,借机牟取小利,泄露边境情报的,都发配烟瘴之地。
文职官吏等人,若父母仍然健在,却谎称已经去世的,发配口外独石等地充军(顺治年间的条例把口外改作边外)。
各地防备倭寇的哨所,其中把总等官员,纵容属下士卒等人,替代正规军士的,正规军调往沿海,属下士卒就收编入该卫(顺治年间的条例"海"下有"卫分"二字)。
临阵抢夺他人首级冒功报捷的,降原来的官职一级,属于边卫的,发配极边卫分(顺治年间的条例"极"字上有"调"字)(顺治年间的条例此款排在上一款之前)。
贼寇率领大批人马入侵,官军仓促遭遇交战,损伤被掳(顺治年间的条例作"掳",下同)数十人以上,并未损失大批人马,或是被贼寇大批入境,掳杀军民数十人以上,未曾大批掳走人口,或是被贼寇白天夜晚,突然侵入境内,抢掠牲畜衣粮财物数量众多,未曾杀害掳掠军民的,都按守备不周、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的本律发配边远之地。○若
16沿边沿海,若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府州县掌印并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及设有守备官驻剳本城者,俱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边远○其有两县同住一城,及府州县佐贰首领,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贼从所管城分进入坐罪。
(顺治例此款作:
沿边沿海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内,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在城同守,从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者律边远○若两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捕盗官各照前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其守城兵备官驻剳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律。)
17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其余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调极边。
18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军调烟瘴。(顺治例「军调烟瘴」作「俱调烟瘴地面,军丁充军」)
19各处(顺治例作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官军,用钱买闲者,官调极边○若原在关军人逃回潜住及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前。)
20各边夜不收出境探贼,若与夷人交易货物者,调烟瘴。(顺治例夷人作外国人,「者」下有「除真犯罪外」六字,调下有「广西」二字)
21州县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再犯累犯者极边。(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
22大同三路〔官〕旗军〔人〕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调极边。
23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原系口外者,发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之后)
24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挟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口外(顺治例作俱边外充军)。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号称喇虎等名,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巡捕勾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初犯一次,属有司者,发边外。
译交战入境,损伤掳杀四五人,抢走的衣粮牲畜不多的,也按前面的罪名处理。
沿边沿海,如遇大批贼寇或盗贼来犯攻打围困,不坚守而径自弃城逃跑的,以及守备不周,被贼寇攻陷城池、抢劫杀戮焚烧的,府州县的主管官员及负责捕盗的官员,如果与卫所同驻一城,以及设有驻扎本城的守备官的,都比照守边将帅被贼寇侵入境内掳掠人民的法律,发配边远之地。○若有两个县同驻一城,以及府州县的佐贰、首领官,只要分管有守城的责任区域,就按贼寇从各自所管辖的城区侵入来定罪。
(顺治年间的条例这一款作:
沿边沿海及内地府州县与卫所同驻一城内,州县主管官员与专门负责捕盗的官员,若在城内共同防守,因防御不周而致失陷的,比照守边将帅被贼寇侵入境内掳掠人民者的法律发配边远。○若两个县与卫所同驻一城的,只按贼寇从某县所管辖的城区入城来定罪,其主管官员与捕盗官各按前述定罪。○其余卫所、府州县的佐贰、首领官,只要分管有守城的责任区域,导致贼寇在其所守之处攻打袭击入城的。○若各城原本没有设立都司卫所,而由府州县职责专管守城,若有前述失事情况,佐贰、首领官只要分管有守城责任区域,被贼寇从其所守之处入城的,以及各州县本来就没有设立城池,被贼寇攻入抢劫杀戮焚烧的。○负责守城的兵备官驻扎该城,若事先借故远离,临事时潜逃躲避,以及守备不周以致失陷的,比照守边将帅被贼寇侵入境内掳掠人民的法律处理。)
各地总兵以及分守、守备等官员,精心挑选精通书算的军余各一名,其余号称主管文书、参与书写办事的人,调往极边。
各边境将官及统领军队的头目私自役使,以及军民等私自出境,捕捉猎豹、捕鹿、砍伐树木、掘取鼠类等物,还有把守边境的人知情故意放纵、官旗军吏串通隐瞒的,从军的调往烟瘴之地(顺治年间的条例"军调烟瘴"改作"都调往烟瘴地区,军丁充军")。
各处(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各边")关隘堡垒墩台等要地驻守的官军,用钱财贿赂求得空闲的,官员调往极边。○若原本驻守关隘的军人逃跑回来暗中居住,以及夜间私自回家、轮班不去执勤的(顺治年间的条例此款排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之前)。
各边境夜不收出境侦探贼情时,若与外族人交易货物的,调往烟瘴之地(顺治年间的条例把"夷人"改作"外国人","者"下有"除真犯罪外"六字,"调"下有"广西"二字)。
州县起解备用的马匹,若马贩勾结官吏、兽医等人,招揽作弊,多次犯案的,发配极边(顺治年间的条例"州"字上有"司府"二字)。
大同三路的官旗军人将不堪使用的马匹,通同光棍,引到该管官处,以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称托付伴当等人,请托各守备等官,分派给军士,串通兽医作弊,多支领官府银两的,调往极边。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等人,因事被判发配为民,来京城暗中居住,若原本是口外人的,发配口外充军(顺治年间的条例"口外"改作"边外"。顺治年间的条例此款排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之后)。
马快船只搭带客货,以及夹带私人物品的,小甲、客商等人,都发配口外(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都发配边外充军)。
(顺治年间的条例在此下又有一款:
其一:号称"喇虎"等名号的人,白天撒泼耍横,口称皇帝圣旨号令,以及总甲、快手等负责捕人的差役,假
按:万历例此款系发为民。)
2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为首再犯者〕。
26诓骗听选官吏〔及举〕监生(员〕人等财物(顺治例物下有者字),〔不分首从,发〕烟瘴○〔其〕(顺治例作「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顺治例者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27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发(顺治例发作者)极边。若止是殴打,为首者。(顺治例者下有「俱照前」三字。)
28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发〕烟瘴。
29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若〕涉虚者,〔发〕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处有三款:
一、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杀,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所定「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蓦越赴京及抚按按察司,奏告叛逆等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所定「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刁徒身背黄袱,颈插黄旗,口称奏诉,挟制官吏,不干己事,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30官(顺治例官上有文武二字)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虚下有「原为民者发边外」七字)原问充军者,发极边。
31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诬,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
译借巡捕勾摄之名殴打平民,抢夺财物,初犯一次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
按:万历年间的条例此款是判为民。)
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若是在山洞中被捉获,持械拒捕的,不论人数、矿数多少(以及初犯再犯),不论首犯从犯,都发配边远之地。○若未曾拒捕,聚集达三十人以上的,不论矿数多少,以及无论初犯再犯,为首者。○若未曾拒捕,而且人数不足三十人的,为首者再犯的。
诓骗听候选官的官吏以及举人、监生、生员等人的财物(顺治年间的条例"物"下有"者"字),不论首犯从犯,发配烟瘴之地。○若官吏监生等人央求他人营谋钻营以致被诓骗的(顺治年间的条例"者"下有"也照前例处理"四字)。
因事聚众,将本管以及公差办案催收钱粮等一应监临官员,殴打绑缚的,不论首犯从犯,属于军卫的,发配(顺治年间的条例"发"改作"者")极边。若只是殴打,为首者(顺治年间的条例"者"下有"都照前面处理"三字)。
在京城及各地无业游民,投靠权贵,充当心腹,诱导挑起事端,绑缚平民,在私宅中拷打,胁迫勒索财物的,发配烟瘴之地。
擅自闯入午门、长安门等宫门内,喊冤申诉,奉旨审查后若查证不实的,发配口外(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作边外)。
(顺治年间的条例此处有三款:
其一:兄长与伯叔,谋夺弟侄的财产官职等,故意杀害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
按:万历年间所定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于"为民",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其一:越级越境赴京以及向巡抚、按察司诬告叛逆等事情不实的,以及全然诬告十人以上的,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
按:万历年间所定的《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于为民,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其一:刁民背负黄布袱、头插黄旗,口称向皇帝奏诉冤情,挟制官吏,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事情,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边外。
按:万历年间的《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于"为民",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官(顺治年间的条例"官"字上有"文武"二字)吏等人,所犯属于应判为民等罪名,不论是否已经结案,若有假冒奏告冤枉,摭拾罗织原审官员罪名,经查明属实为虚假的("虚"下有"原判为民者发边外"七字),原本判处充军的,发配极边。
各地刁民、刁军,专门挟制官吏,陷害良善,无中生有捏造诬告,结党拉帮编造言辞纠缠告状,把持官府
,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发极边。(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32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二百两以上,调烟瘴(瘴下有「地面充军,」四字)○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例」下有「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边远」十二字)。
译不得任职办事等项〔罪行严重的〕,如果原本是被判充军到口外为民〔的犯人,遇到条例放回原籍后,又犯有前面所说的罪行〕的,发配到极边。(顺治年间的条例把"口外"改为"边外")
32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员,只要有向〔军人〕勒索财物以及克扣〔月粮,计〕算入己的赃款〔达〕二百两以上的,调发到烟瘴之地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此罪的,也照前例(处断,应当改为调发及充军的,都发配边远地方)。
3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4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原(顺治例「原」作「者,军」)系边卫〔者〕,调极边。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公文顶名赴部者,边外。)
35〔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
3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再犯调〕极边。
37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此八字顺治例作「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违限一年之上,正犯原系边卫,发极边。(顺治例此款在前「大同三路官旗军人」款后)
38问发为民人犯,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照旧解发。再逃者,改发极边充军。(顺治例此款作:「问发延庆保安二州为民,在逃者,改发自在安乐二州。若自在安乐二州逃回,在逃者,发极边充军,遇赦不宥」。)
(按:发自在安乐州为民例系万历时奏定,参看「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项下。)
边卫充军
1.〔各〕王府设谋拨置旗校舍余人等。
2.〔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启王参详后奏。违者(顺治例违者作如违),赍奏人员○(「人员〕下有○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
3.〔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正犯边卫。保勘之人,属军卫者。)
4.〔王府选婚,营求拨置之人。〕
5.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有「除真犯死罪外」六字)
6.王府禄米,〔若〕本府旗校管(管作官)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以上。
7.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顺治例两作及在)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8.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顺治例改将军中尉为「贝勒贝子公」)
9.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小功以下亲〔属〕首告〔者〕。
译条例:应提应奏人员都照前例处置)。
71.会同馆的夫役,服役五年以上却不予替换的,以及靠近会同馆的无籍军民人等,用强力包揽承当此差役的。
72.假借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亲族属、家人等名目,虚张声势,骚扰祸害沿途军卫、有司、驿站等衙门,霸占住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以及奸猾之徒假称是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特殊船只,悬挂牌匾,图谋免税,行骗违法的,判处徒罪以上的(顺治年间条例改为"勒索财物的,首犯及同恶相济之人")。
73.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位皇帝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止进入的范围界限。若有人盗砍树木,作为从犯的;取土取石、开窑烧制、放火烧山的;孝陵(顺治年间条例改为"皇陵")神烈山铺舍以外、距离陵墙二十里之内,开山取石、安葬坟墓、修筑开凿台池的(都发配边卫)。
74.官府差遣人员追征钱粮、勾摄公事,以及缉捕罪犯,只要聚众达十人以上、中途劫夺的,作为从犯的;若是
10〔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顺治例深重作重罪),不准(不准作「定例不准自首」)外,其余〔虽〕曾伤人(顺治例人下有「随即平复」四字)不死者,〔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积聚作聚积)〔之〕物,〔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
11〔受财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12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阻(顺治例阻作沮)坏「祖宗〕选法者,旗军舍余发(发作调)边卫。
13军职考选。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顺治例生作失)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军调边〔卫〕。
14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军卫者。(顺治例「者」下有「调边卫」三字。顺治例此款在次款后)。
15军职袭替,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阻坏选者,调边卫。(顺治例选下有法字)。
16军职〔受财,将官卖与〕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买袭之人,〔照乞养子冒袭律〕。
17应袭舍人,父在,诈称死亡袭职者。
18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顺治例旗军作军旗)○若里书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
19旗军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捉(顺治例作提)拿者(者下有调边卫三字)○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
20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复起〕选(顺治例选作图选)〔用〕,已除授者。
21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顺治例作外国)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
22汉人诈冒番人者。(顺治例诈冒作冒诈)
23〔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旗军军丁人等○〔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顺治例「屯田人等」另为一款)。
24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顺治例内上有凡字)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
25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场,界限明白,敢有那(顺治例那作私)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军民系外处,发榆林(林下有卫字);本处发甘肃(肃下有卫字)。
译异姓之人共同作恶相帮的,以及充当打手的,都发配边卫。
75.号称"喇唬"等名目的人,白昼撒泼耍横,口称"圣旨"名号,以及总甲、快手、应捕等人,以巡捕、勾摄公事为由,殴打他人、抢夺财物的,所犯达到徒刑以上的,不论涉案人数多少,若属初犯一次的,属军卫管辖的;即便是初犯,若多次抢夺,以及再犯、累犯,达到笞杖以上的,也一并发配。
76.凡盗窃御马的。若把自己以及他人骑用操练的官马盗卖达三匹以上,以及再犯、不论匹数多少,属军卫管辖的。
77.冒领太仆寺官马达三匹以上的。
(顺治年间条例在此增加一条:盗挖矿砂的,只要是在矿洞现场捉获、曾经持棍棒拒捕的,不论人数多少、矿砂轻重,以及聚众三十人以上、分得矿砂三十斤以上的,都不分是初犯还是再犯;若数量不及规定,又未拒捕的,则限于再犯论处。)
78.假借"打点"(顺治年间条例改为"内外大小官员名号以及各衙门打点使用等名目")为名,诓骗财物,计算赃款所犯达到徒刑以上的,都不分首犯从犯。
2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顺治例财下有除真犯罪外五字),属〔军〕卫者。
27〔在外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课钞,卖钞之人〕。
28大户不纳秋粮二百石以上〔○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29〔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顺治例占作古,误)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凑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较万历例边卫充军者为重)。
30粮草军需,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事发三个月不完者。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持揽纳作弊,听使之人。
31〔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永远充军,较万历例为重。)
32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不分军民匠役。(顺治例改「钱钞」作「银钱」)。
33〔跟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顺治例作「漕运跟官」)书筭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
34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诡各占窝,转卖取利者。
35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不曾杀伤人,为从者。
36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原系腹里卫所者○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顺治例「上」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37两淮等处运司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顺治例「上纳」作「纳银」),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
38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顺治例贯作数)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
39各运司总催该管盐课纳完,方给通关。若买嘱官吏,并覆(顺治例覆下有盘字)委官,指仓指囤,符同作弊者。
译79.设计谋略引诱拐取良家百姓,以及掳掠贩卖良家男女的,不论是否已经卖出,都发配边卫。(顺治年间条例加"若为妇女的,罪责归于其丈夫或男性家属"七字。)
80.盗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年间条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及其夫人、淑人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以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的坟墓,开棺的,作为从犯的;以及挖出棺椁、作为首犯的。
81.各处大户人家的家人、佃户、仆人,勾结为盗,杀害官吏、抢劫官库、劫狱、放火的,若大户明知情况却故意纵容,所犯达到徒、流、杖罪,属军卫管辖的。
82.皇亲、功臣的管庄家仆、佃户等人,以及各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达二名以上、窃盗达五名以上,坐在家中分赃的。
83.明知是强盗、窃盗的赃物,却收买或代为寄藏,达三次以上的,不论赃款数额多少;以及明知是强盗所得而事后分赃达到满贯的,都发配边卫。
84.共同谋划一起殴打他人的,其中共同殴打之人经审理确系持有枪刀等凶器,且
40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徒以上,及再犯杖以下者。
4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军卫者〕。
4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顺治例卖下有者字),三百斤以上○若守备把关捕巡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行作私)
43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原系腹里卫所者○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44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军卫者。
45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46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监追年久无还(顺治例监上有若字),累死客商,属军卫者。
47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款:
一、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人,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
按:万历例此款系附近卫分充军。)
4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
4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主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军卫者。
50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小旗降军,调边卫○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降调○其留守五卫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三次以上者。(顺治例者下有「问发边卫差操」六字)
51圣驾出郊,衡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
52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边〕。
53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军发边卫○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顺治例「他人首级」下有「冒报功次者,军照前例发遣,旗降一级,外卫调边卫」)。
54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
译造成致命伤痕的。
85.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奏奉旨准许:今后审录案件的官员,凡审理共同殴打案中被判处绞刑的下手之人,如果确实在案件未结案之前,遇到原谋主使或帮同殴打并造成重伤之人在狱中监毙,或在押解审理途中因而病故的,准许由下手之人抵命。若是已经判决发配、案件已了结之后,才在家中病亡的,不得随意改判抵罪,仍应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86.故意杀害妾以及弟弟、妹妹(顺治年间条例改为"侄子")、子孙、侄子、侄孙,以及子孙之妻(顺治年间条例加"以及故意将妻妾、儿媳等打伤致堕胎"十三字),而企图嫁祸他人的,属军卫管辖的。
87.因事用强力殴打、威逼他人致死,确实造成致命重伤,或使人成为残废、患重病,即便有对方自尽的实情的。
88.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的,以及虽非一家人但死亡人数达三命以上的。
89.妇人丈夫已死,愿意守节,又没有其他人为其主婚的,若有人用强力求娶,逼她收受聘礼,因而致其死亡的。
90.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所
55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孥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作「「除真犯死罪外,杖以上。)
56各处京操官故行不肯赴操者,抚按锁解兵部发操。若抗违不服,参奏问调边卫。
57中都(顺治例改中都为凤阳)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中间或有受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顺治例「京操军」下有「全班不到者,掌印领班剳付官降调边卫」。)
58各处〔镇守〕总兵,协守〔副总兵〕,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守备〔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不管事者,但有额外多占,卖放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充军〕(「都指挥」至「充军」,顺治例改为「等官,跟随军伴,多占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
(顺治例此下增一款:
一、军职役占卖放余丁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照卖放军人例。)
59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甚者」二字)例,〔罢职充军。〕
60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外卫调边卫。
61武官有(顺治例改「武官有」为「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充军,来京潜住者。
62居庸山海等关引送口(顺治例改为边)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
63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64〔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响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斩枭示〕(顺治例改为「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为从者〕○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顺治例改「与」为「者○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私买作私下收买)贩卖,(卖下增「若」字)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6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顺治例硝下有卖字)与外夷(夷作国)〔及边〕海贼〔寇,不拘多寡﹞,为从者○〔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
66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图利〕(改图利为「走泄事情」),为从者。
67州县(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
译属管辖官员致死,作为从犯的。
91.凶徒因事发生争执,手持枪、刀、弓箭、铜器、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等凶器,只要伤了人,以及误伤旁人的;以及凡是剜瞎他人眼睛,折断他人肢体,完全割去他人耳、鼻、口、唇,割断他人舌头,毁坏他人生殖器官的。
92.卑幼殴打期亲尊长,手持刀刃追赶砍杀,情状凶恶的,即使未造成伤害的(顺治年间条例加"发配附近卫所"三字)。
93.兄长与伯叔合谋夺取弟弟、侄子的财产、官职等,故意加以杀害的,属军卫管辖的。
94.假借向朝廷建言进谏为名,挟制官府,以及把暧昧不明的奸情、赃私之事捏造出来,污蔑他人名节,借以报复私仇的,旗军等人。
95.汉人投靠进入土夷地方,冒充外族(顺治年间条例改为"外国")人的亲属或头目名号,代为奏告(顺治年间条例改为"胡乱代人上奏")报仇,从中侵占骗取财产的。
96.越级直接赴京,或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叛逆等机密重大事情不实,并且全部诬告牵连十人以上的,属军
68各铺司兵,若有〔无籍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旗军〔发边卫〕。
69〔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旗军〔调边卫〕。
70〔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宇)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旗军〔发边卫〕○其(其下有「有」字)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71会同馆夫,五年以上不行替役(顺治例五上有若字),及近馆〔无藉〕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
72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顺治例改「车辆」至「徒罪以上」为「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
73〔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为从者○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孝(顺治例改为皇)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里下有「之内」二字),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
74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边卫〕。
75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76〔凡〕盗御马者。若(顺治例改为「一」,并提行另为一款)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军卫者。
77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欵:
一、盗掘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多寡,矿轻重,及聚众三十人以上,分矿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再犯。
78指称〔打点〕,(顺治例改「打点」为「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徒以上〔者,俱〕不分首从。
79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手女,不分已卖未卖,〔俱边卫〕(顺治例卖下有「○若妇人罪坐夫男」七字)。
译卫管辖的。
97.在外地方的刁诈之徒,身背黄色包袱,头插黄旗,口称要向皇帝奏诉,径直闯入衙门,挟制官吏(顺治年间条例加"当地官府应立即拿获送审,若……"九字),事情实与自己无关,也没有别的冤情的,连同追究主使之人,一并问罪,属军卫管辖的。
98.军旗人员想要告发押运官员不法之事,应等运粮完毕返回南方之日,前往漕运衙门告理。若跑到其他衙门挟制告发、借机诈取财物的,判处徒刑以上的。
99.各处刁诈的军人、百姓,专门挟制官吏,陷害良善之人,挑起或平息诉讼,结党营私、捏造言辞纠缠告状,把持官府使其无法正常行事等,情节犯罪深重的,军人发配边卫。
100.各处奸邪之徒(顺治年间条例改为"棍徒"),串通勾结衙门差役,假借上司访查为名,收集编造事端,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仇,这类被称为"窝访"的人。
101.无籍游荡的恶棍,私自串通勾结,把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捏写成状词,声称要上奏告发,以此恐吓取财,计算赃款达
80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81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顺治例纵下增「犯」字)徒流杖罪,属军卫者。
82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
83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三犯以上,不分(顺治例分作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顺治例改此二字为「数」)
84同谋共殴人,〔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
85〔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依律处决〕
86故杀妾及弟〔妹〕(顺治例改妹作「侄」)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增「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军卫者。
87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者。」
88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顺治例乙「致死」二字于「二命」下)
89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
90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从者。
91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器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旁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
92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顺治例恶下有者字),虽未成伤〔者〕。(伤下有「发近卫」三字)
93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军卫者。
94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瞹眛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旗军人等。
95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顺治例改为「妄奏代人」)报雠,占骗财产者。
96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
97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顺治例吏下增「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九字),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
译满贯的,不分首犯从犯;若假借宫禁、亲王藩府为借口,诬陷伤害平民的,也不分首从。
102.替人捏写状词,教唆或结伙帮同前往京城,或前往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叛逆等机密、强盗、人命等重大事情不实,并且全部诬告牵连十人以上的。
103.把状纸出钱雇人或托人送到京城告状的,以及(顺治年间条例加"兜揽"二字)接受雇请或托付之人,属军卫管辖的。
104.文武官员,向土官、外族(顺治年间条例改为"外国")人、瑶族、僮族人索取财物,所犯达徒刑三年以上的。
105.诈伪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以及其余衙门的公文书,以此诓骗、摊派征收财物的。
106.押解军士,捏造购买伪造官印、伪造批回文书的,军士调往边卫。
107.私自铸造铜钱,作为从犯的,旗军调往边卫。
108.广西、云南、贵州、湖广、四川等处,凡有冒充本地籍贯的生员,享受廪粮出贡的,若买通土人转手取得主管衙门起送公文,冒名顶替前往吏部投考(顺治年间条例加"若已受职
98军旗欲告运官不法事情,候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徒以上。
99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军发边卫。
100各处奸徒(顺治例改徒为棍)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
101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者」),不分首从○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人下有者字),不分首从。
102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杠帮赴京,或赴〔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
10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顺治例并下增「兜揽」二字)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
104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
105诈伪(顺治例伪作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
106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军士调边卫。
107私铸铜钱,为从者,旗军调边卫。
108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顺治例改为「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部上有「吏」字,考下有「若已受职」四字),卖者。
109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顺治例改钱钞为「铜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顺治例利下增「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器物,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四十二字),徒〔罪〕以上。
110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留移住种〔,犯徒以上〕者。
111假冒内官〔亲属家人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译"四字),出卖公文名籍的人。
109.诈称冒充皇亲族属、姻亲、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各种名目,挟制骗取财物,侵占土地,以及禁止开采的山场,拦截阻挡船只,勒索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说情办理公事,贩卖钱钞(顺治年间条例改为"铜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官办织造,私自开设牙行,擅自搭建桥梁,侵夺渔利民财(顺治年间条例加"以及往来河道,敲锣打鼓、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索要人夫、酒食、器物,勒索车辆船只的,除真犯死罪外"四十二字),达到徒罪以上的。
110.假冒充当大臣以及近侍官员家人的名目,在乡村横行霸道,滋生事端危害百姓,强占田地房屋,招集流民留住耕种,所犯达到徒刑以上的。
111.假冒内官亲属、家人的名号,恐吓官府,诓骗财物的。(顺治年间条例加"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
112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顺治例改此诸字为「冒銮仪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物下有「生事煽惑」四字),扰害军民,〔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三字为「者」。)
113亲属犯奸至死罪(顺治例罪下有「者,若」二字),强奸未成者。
译112诈骗〔冒充锦衣卫旗校,假借奉命出差查访事情、缉捕盗贼的名义〕(顺治年间的条例把这几个字改为"冒充銮仪卫校尉巡捕的名号")霸占住宿公馆,胡乱抓捕平民百姓,恐吓索取财物("财物"二字之下顺治例增有"生事煽惑"四字),骚扰残害军民,〔判处徒刑以上的〕(顺治例把这三个字改为"者"字)。
113亲属犯奸罪致死罪的(顺治例"罪"字之下增有"者,若"二字),以及强奸未遂的。
114先年净身人曾经发〔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顺治例改括号中字为遣),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
115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顺治例改此诸字为「人田场」)积聚之物,〔与故〕(顺治例改为「及延」)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者下有「徒以上」三字)
116〔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违限一年以上,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
117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顺治例致作至)死〔至〕三命以上者,武官〔发边卫〕。
118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顺治例者作「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顺治例增「除真犯死罪外」六字),徒以上,属军卫者。
119〔万历十八年三月内奉钦依:凡人命当检验者,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问遣〕。
120巡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若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旗军人等。
121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南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系〕军〔调边卫〕○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问发」)
122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堤作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系〕军〔调边卫〕。
123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旗军〔发边卫〕。
附近充军
1.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
2.〔五府〕差舍押解军犯,若受财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犯徒以下及无赃者」八字)舍人抵充军役,候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摉检财物,纵不脱放,〔舍人发外卫〕(顺治例改为「亦照前例」)。
3.锦衣(顺治例改为「仪銮」)卫将军校尉,犯该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者〕(顺治例改「者」为「等罪调卫」)。
4.锦衣(顺治例作仪銮)卫旗校军士在逃再犯者(「者」作「调卫」)。
5.天文生犯该充军,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仍定拟卫分,就于本监应役。
6.老幼废疾,犯该充军,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
译114. 曾经自行净身、被遣送回籍,如果不等候朝廷发下公文批准起送(顺治年间条例把括号中的字改作"遣"字),却私自来到京城,图谋求得录用的人。
115. 放火故意焚烧〔自己的房屋,因而延烧到官府或百姓的房屋,以及〕(顺治年间条例把这几字改作"人田场")堆积的财物,〔以及故意〕(顺治年间条例改作"以及延")烧毁他人〔空闲的〕房屋〔以及田场堆积的财物〕的人("者"字下原有"徒以上"三字)。
116. 〔各处官府起解逃亡的军人及军丁和被判充军的人犯,超过限期一年以上,正犯本系附近发配的,改发边卫。〕
117. 内外掌管刑狱的衙门,如果〔官员〕用酷刑(顺治年间条例把"致"改作"至")致死达三条人命以上的,武官〔发配边卫〕。
118. 法司审断完毕、发交各处上本等事的犯人,发往各衙门递解的(顺治年间条例把"者"改作"其")。押解的差役,如果擅自加上手铐脚镣,非法乱打,搜查财物,剥去衣服,逼得人死伤,以及受贿故意放纵,并且听任狡猾之徒买通杀害(顺治年间条例增"除真犯死罪外"六字),判徒刑以上、属于军卫的人。
119. 〔万历十八年三月内奉旨钦定:凡是人命案件应当检验的,如果仵作受贿增减伤痕,编造与尸状相符的假证,因而造成冤案,一经查出真情,赃款达到满贯的,比照诓骗情节严重的条例问罪发遣。〕
120. 巡按、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在清点查验军器时,如果卫所官员旗军等人侵吞物料,拆前补后,虚报数目,以及三年不依限造册奏缴的,旗军等人。
121. 故意决口、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南高家堰、柳浦湾,以及徐州、邳州上下沿河一带〕各处堤岸,以及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违反漕河禁令的,为首之人〔本系军籍的,调发边卫〕。○那些管闸的官员人役,用茅草塞堵闸板,盗泄水利,串通谋财的,〔判徒刑以上〕(顺治年间条例改作"犯徒以上,照前问发")。
122. 河南〔等处〕地方盗决、故意决口堤防(顺治年间条例把"堤"改作"河"),毁害人家,使财物漂失,淹没田禾,判徒刑("徒"字上原有"犯"字)以上,为首〔者,本系军籍的〕调发边卫。
123. 运河一带,用强力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以上,捞浅铺夫三名以上的,旗军〔发配边卫〕。
附近充军
1. 僧道官员受贿枉法、赃至满贯的(顺治年间条例把"贯"改作"数")。
2. 〔五府〕差遣的差役押解军犯,如果受贿卖放犯人(顺治年间条例"放"字下有"犯徒以下及无赃者"八字),让别人顶替充当军役,等抓获后再放行的○如果虐待军犯,搜刮财物,虽未真的放脱,〔差役发配外卫〕(顺治年间条例改作"也照前例办理")。
3. 锦衣(顺治年间条例改作"仪銮")卫将军、校尉,犯了奸淫、盗窃、抢夺、诓骗、恐吓、勒索,无论枉法或不枉法之罪的人(顺治年间条例把"者"改作"等罪调卫")。
4. 锦衣(顺治年间条例作"仪銮")卫旗校军士逃亡后再次犯罪的("者"改作"调卫")。
5. 天文生犯了应
7.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亲〔属〕首告〔者〕。
8.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合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9.校尉事故,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冒替之人〕,调卫〔充军〕。
10主文书筭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民并军丁。
11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有司者。
12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文字传递,属有司者。
13文职〔官员〕举贡,官恩(顺治例举贡官恩作「举思官贡,误)〔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起复〕选(顺治例上有图字)〔用〕,未除授者○〔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
按:此及上款,顺治例在上页「校尉事故」款前。
14军户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里书人等。
15遇各部派到物料,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顺治例吏书作该吏)妄禀,编(编作偏)派下属承揽害民者。(「者」下有「俱问发」三字)。
16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捏作无勾,扶同回申,原(顺治例原下有保字)结里邻人等。
17大户(顺治例大上增势豪二字)不纳秋粮五十石以上者○〔敢有〕(顺治例作「一、势豪大户)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按:万历例此款,顺治例作二款。此二款在「勾补军役」款前。
18〔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19〔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20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者。
2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有司者〕。
2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一百斤以上者○若守卫把关巡捕等官,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三百斤以上者。
23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民并舍余人等。
译判充军之罪,如果其技艺已经学成,能专精本行的,仍旧判定发配卫所,就在本监应役当差。
6. 老幼废疾之人犯了应判充军之罪,如果有壮丁指使教唆的,就将指使的人依例处置。
7. 强盗聚众达十人以上,以及多次行劫,由大功以上亲属出面告发的。
8. 谋杀、故意杀死总旗、小旗的,〔正犯抵死,旗役差事仍由本户其余成年男丁补当。若本户没有其余成年男丁,就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役数额。
9. 校尉出缺,被别姓之人蒙混冒名顶替的,〔冒名顶替之人〕调卫〔充军〕。
10. 主管文书、算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等人役,长年盘踞衙门,说合办事收受钱财,把持官府事务,飞洒诡寄逃避税粮,挑起或平息词讼,陷害良善,以及卖放强盗、诬陷平民为从犯,事发留有明显痕迹、情节严重的,民籍及军丁人等。
11. 冒名顶替正军,进入考场看守,属于有司管辖的。
12. 民夫工匠等人,受贿代人夹带文字、传递信息,属于有司管辖的。
13. 文职〔官员〕举人、贡生,凭官恩(顺治年间条例把"举贡官恩"误作"举思官贡")〔援引〕例监(生,以及各省祭酒、知印、承差等人役〕等,〔曾经过考察被〕罢〔黜,或因事被〕革职,〔年老或因事故〕,按例不得录用,如果〔买通请托官吏起复〕录〔用〕、尚未正式除授的,○〔其中出具起送文书的官吏,不论军卫还是有司,只要知情受贿的〕。
按:此条及上一条,顺治年间条例排在上页"校尉事故"条之前。
14. 军户假称丁尽户绝,回文申报的里书等人役。
15. 遇到各部下派的物料征派,豪猾图利之徒买通吏书(顺治年间条例把"吏书"改作"该吏")妄自呈报,摊派("编"改作"偏")转嫁给下属、坑害百姓的。("者"字下有"俱问发"三字)。
16. 勾补军役,如果正军户下本有男丁,却谎称无丁可勾,串通作假回文申报的,原(顺治年间条例"原"字下有"保"字)具担保的里邻人等。
17. 大户(顺治年间条例"大"字上增"势豪"二字)不缴纳秋粮五十石以上的○〔胆敢〕(顺治年间条例改作"一、势豪大户")不〔按规定〕运赴〔官〕仓、逼迫军人私自兑换的。
按:万历年间条例此条,顺治年间条例分作两条,都排在"勾补军役"条之前。
18. 〔在京在外及各边收放粮草,如果官员子弟、多年游手好闲的光棍及其跟随者、买头、小脚、歇家、伴当等人,三五成群,抢夺斛斗、占堆行槩等,扰乱仓场,以及欺凌官吏攒典,或挟诈勒索运纳军民财物,判徒刑以上、以及再犯杖刑以下的,属于有司管辖的。〕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归入永远充军类。
19. 〔在京刁徒光棍,探知铺行情况,只要与解户交涉价银,便邀集同党,聚集数十人,闯入衙门大吵大闹,指称是揽纳,捉拿威胁送官。解户之家害怕获罪,重金行贿求免,所花费的钱财都出在解户身上,以致钱粮多年不能完纳。如有这类犯人,按打搅仓场的条例,属于有司管辖的。〕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归入永远充军类。
20. 越境贩运官盐私盐,〔达三千斤以上的〕○客商收买余盐,买通掣验人员的○巡捕官员乘机贩运,都达到三千斤以上的。
21. 贩运
24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25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五字为「者」)。
26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顺治例夷作人)到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夷作番)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粗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
27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顺治例物下有若字)监追年久无还,累死客商,属有可者。
28内官使令上直校尉,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发充净军。
29〔僧这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顺治例此款隶边卫充军条)。
30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顺治例「者」下有「官旗本卫」四字),民并军丁人等(等下有「附近」二字)○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此十字改为「报」)功者(顺治例者下有「民舍余人等照常发遗。旗降原役一级,京卫调外卫」)。
31各处清解军丁,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执批顶名者,正军调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受雇之人,附近○里老邻佑受财者,一体发遣。
32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京卫调外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下文「宰杀耕牛」款后。
33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重则罢职充军。
34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舍余人等,就收该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5大同三路民舍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属〔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
按:顺治例此款在本页「轮操军在逃」款后。
36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再犯累犯(顺治例「者」字在「累犯」下)○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
37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民并军丁人等。
38〔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民并军丁人等。
39〔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字)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民并军丁人等○其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译私茶夹带达五百斤(顺治年间条例"斤"字下有"的"字)的,照私盐条例,〔属于有司管辖的〕。
22. 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私茶,达一百斤以上的○如果守卫把关的巡捕等官,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达三百斤以上的。
23. 在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区,冒用番人名义,用老弱不堪的马二匹以上,交纳换取茶叶的,民籍及舍余人等。
24. 制造假茶达五百斤以上的,本商及转卖之人○店户囤积窝藏,达一千斤以上的。
25. 在京在外〔税课司局及批验茶引所〕,凡是纳税的场所,如果权豪无赖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扰乱〔商税,判徒刑以上的〕(顺治年间条例把这五字改作"者")。
26. 甘肃、西宁等处,遇到番人前来,势豪之家指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等人,将番人的好马奇货包揽收购,逼迫其减价,以贱换贵,以及将粗重货物和瘦弱牲畜强行收取,索要钱财才准许交易的,以及听命行事的人。
27. 客商聚集之地,如果牙行及无赖之徒骗取赊欠货物(顺治年间条例"物"字下有"若"字),拖欠多年不还,累死客商的,属于有司管辖的。
28. 内官差遣上直的校尉,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谋私事的,罚充净军。
29. 〔僧人、这些军民人等,在各寺观神庙中奸污妇女,因而引诱其逃走,或诓骗财物的〕(顺治年间条例此条归入边卫充军条)。
30. 临阵报称斩获贼人首级,如果用钱买卖的(顺治年间条例"者"字下有"官旗本卫"四字),民籍及军丁人等("等"字下有"附近"二字)○如果强夺他人首级、〔以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此十字改作"报")功的(顺治年间条例"者"字下有"民舍余人等照常发遣。旗人降原役一级,京卫调外卫")。
31. 各处清解军丁,如果不是同宗子孙,却顶替起解,以及把长解正身卖放、只凭批文顶名的,正军调卫,顶替之军人就地收归本卫。长解受雇顶替的人,发配附近○里老邻佑收受钱财的,一并发遣。
32. 轮流当值的军人逃亡三次的,不分革职前后,京卫一律调外卫。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排在下文"宰杀耕牛"条之后。
33. 擅自杀害平民冒报战功的,其本管将官头目,因失于约束的,重则罢职充军。
34. 各处防倭驻守之处,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等人代替正军的,舍余等人就地收归该卫。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排在上一条之前。
35. 大同三路的民籍舍余等人,把不堪使用的马匹,勾结〔光棍〕,引荐〔到该管官员处,以及管军头目处〕,收买〔私马〕,让伴当等人假冒〔出面〕,情节涉及〔各〕守备等官,分给军士,与兽医勾结作弊,多支冒领官银的。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排在本页"轮操军在逃"条之后。
36. 宰杀耕牛,以及私开屠宰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并宰杀的,再犯累犯的(顺治年间条例把"者"字移到"累犯"之下)○如果是盗牛而宰杀或贩卖的,不分初犯再犯。
37. 各铺的司兵,如果有〔无赖之徒,不让本人亲自应差〕,用强力包揽,多收工钱,导致〔把〕公文耽误积压〔等事〕的,民籍及军丁人等。
38. 〔各处水马〕驿站递运所的夫役,巡检司的弓兵,如果有用强力包揽、〔不让本人亲自当差〕,多收工钱害人,扰乱衙门的,民籍及军丁人等。
39. 〔南北〕直隶(顺治年间条例"隶"字下有"江南"二字)、山东等
40黄船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
41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有司者○〔若〕养马人户盘卖官马〔至〕三匹以上(顺治例上下有者字)。
按:顺治例「养马人户」另为一款。
42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椁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43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徒(顺治例徒上有「犯」字)流杖罪,属有司者。
44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有「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有司者。
45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民〔发〕附近。
46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
47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
48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顺治例改为多)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改贯为「数,犯」)徒三年以上者。
49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解人〔发附近〕。
50私铸铜钱,为从〔者〕,民匠舍余。
51〔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奸夫〕。
52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顺治例改此八字为「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解人发附近〕。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页「南北直隶山东」款后。
53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顺治例改此四字为「武」)。
54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改为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
56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民并军丁人等。
译处,〔各属〕马驿,签派驿马头役时,如果用强力包揽的,民籍及军丁人等○那些光棍勾结包揽之徒,把正身的姓名捏造成虚假文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往原籍,妄自拿捕正身家属,逼索钱财的(顺治年间条例"者"字下有"应提应奏人员,都照前例办理"十字)。
40. 黄船如果有客商等人,只是空身搭乘的,〔也〕连同小甲,一并〔发配〕附近。
41. 把自己或他人骑乘操练用的官马,盗卖〔达〕三匹以上,以及再犯不论匹数的,属于有司管辖的○〔如果〕养马人户盘卖官马〔达〕三匹以上的(顺治年间条例"上"字下有"者"字)。
按:顺治年间条例把"养马人户"另立一条。
42. 挖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年间条例改作"贝勒贝子公")夫人淑人等,郡主县主,郡君乡君,〔以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的坟冢,见到棺椁的,为从犯;挖掘而未到棺椁的,为首犯;以及挖掘普通人坟冢,打开椁室见到尸体的,为从犯,挖到棺椁的,为首犯。
43. 各处大户人家的家人佃仆,勾结为盗,杀害官员、抢劫库藏、劫狱放火,如果大户知情故意放纵的,判徒(顺治年间条例"徒"字上有"犯"字)流杖罪、属于有司管辖的。
44. 故意杀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以及子孙的媳妇(顺治年间条例"妇"字下有"以及故意将妻妾男妇等打伤堕胎"十三字),诬陷嫁祸他人的,属于有司管辖的。
45. 假借建言为名,挟制官府,以及把暧昧不明的奸情赃罪之事用来污蔑他人名节、报复私仇的,民籍〔发配〕附近。
46. 各处刁顽的军人、百姓,〔专门〕挟制官吏,陷害良善,挑起或平息词讼,结党捏造言辞纠缠告状,把持官府使其不能正常办事等,〔情节犯重的〕,民籍发配附近。
47.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贿枉法,赃至〔满贯〕应判绞罪的。
48. 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的流官,擅自向土官摊派征收财物,签派(顺治年间条例改作"多")征夫役,把折价银两据为己有,强行发卖货物、多取价利的,各项赃款达到满贯(改"贯"为"数,犯")判徒刑三年以上的。
49. 起解的军士,捏造买通伪造印信的批回文书的,解送之人〔发配附近〕。
50. 私铸铜钱,为从犯的,民籍工匠及舍余人等。
51. 〔犯〕奸淫〔内外〕缌麻以上亲属及缌麻以上亲属之妻,如果是妻子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的,〔奸夫〕。
52. 各处官府起解逃亡军人〔及军丁和充军人犯〕(顺治年间条例改这八字为"如果长解纵容犯人在家迁延不马上起程的"),超过限期一年以上的,〔解送人发配附近〕。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条排在上页"南北直隶山东"条之后。
53. 内外掌管刑狱的衙门,如果〔官员〕用酷刑致死达三条人命以上的,文〔官发配附近〕(顺治年间条例把这四字改作"武")。
54. 故意决口、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以及徐州、邳州上下沿河一带〕各处堤岸,〔并〕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违反漕河禁令的,为首之人○那些管闸的官员人役,用茅草塞堵闸板,盗泄水利,串通谋财的,〔判徒
〔为民〕(顺治例无「为民」项下各款。故顺治例总标题「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二字应删)。
1.〔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保勘之人,属有司者。〕
2.〔太常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至三次以上者。〕
3.〔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
4.〔夫匠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拿者。〕
5.〔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
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属有司者〕(顺治例改「属有司者」为「民发边外」,系于「极边口外充军」项内)。
7.〔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
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顺治例此条归入「边外充军」项内)。
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将此条归入「边外充军」内)。
10〔文职官吏人等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
11〔文官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者,改发口外〕。
12〔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民人里老俱调发烟瘴〕。
13〔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有司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14〔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有司者○若止是殴打,为首者。〕
15〔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6〔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
译刑以上〕(顺治年间条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 河南〔等处〕地方,盗决、故意决口堤防(顺治年间条例改作"河"),毁害人家,使财物漂失,淹没田禾,判徒刑("徒"字上有"犯"字)以上,为首〔的人〕,旗人、舍余、丁民等人。
56. 运河一带,用强力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以上,捞浅铺夫三名以上的,民籍及军丁人等。
〔为民〕(顺治年间条例没有"为民"项下各条,所以顺治年间条例总标题"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中的"为民"二字应当删去)。
1. 〔文职官员本身及同祖亲属,有女儿是王妃、儿子是郡主县主的仪宾,都还在世的,不许升迁除授京职。若核勘时隐瞒实情,把在世说成死亡,把有说成无,负责核勘的人,属于有司管辖的。〕
2. 〔太常寺、光禄寺的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达三次以上的。〕
3. 〔军职应当承袭的儿子、弟侄,勘核明白报部后,原告又捏造言辞奏告的,属于有司管辖的。〕
4. 〔民夫工匠受贿,代人挟带、传递,以及纵容不举报捉拿的。〕
5. 〔用强力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以及屯田人等把屯田典卖给他人达五十亩以上,典主、买主各自都不缴纳子粒的。〕
6. 〔把妻妾说成姊妹,以及把拐带来路不明的妇女,或把亲生女儿、居丧期间的姊妹嫁卖给他人,骗取财物后,找借口托词公然领走,或趁其起程途中聚众行凶、抢夺人财的,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把"属于有司管辖的"改作"民籍发配边外",归入"极边口外充军"项内)。
7. 〔势豪放高利贷,勾结运粮官,倚仗势力擅自拘拿官军,捆绑殴打凌辱,强行用官粮抵还私债的,属于有司管辖的。〕
8. 〔官吏军民僧道等人来京,妄称通晓扶乩降神,画符念咒,一切左道乱正的邪术,蛊惑百姓、作为从犯的,以及自称炼制丹药,出入内外官员之家,或擅自进入皇城,钻营作弊,图求进用的,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者"字下有"边外"二字,此条归入"边外充军"项内)。
9. 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作为从犯的,以及自称善友求讨布施达十人以上的,及军民等人〔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其剃度簪发,探听境内情事,〔以及被〕诱骗〔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物〕的,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者"字下有"边外"二字,此条归入"边外充军"内)。
10. 〔文职官吏等人的父母丧事,按原籍路程计算,每千里限五十日,超过期限却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的〕。
11. 〔文官因事被判发遣为民,却来京潜住的,改发口外〕。
12. 〔各边将官及管军头目私自役使,以及军民等人私自出境,打豹捕鹿、砍伐树木掘取矿产等,以及把守之人知情故意放纵的,该管里老、官旗、军吏帮同隐瞒包庇的,民籍里老一律调发烟瘴之地〕。
13. 〔号称喇唬等名目的人,白日撒泼,口称圣旨名号,以及总甲、快手、应捕等人借巡捕勾摄之名各自殴打他人、抢夺财物,犯徒刑以上,不分人多人少,如果是初犯一次的,属于有司管辖的○虽是初犯,如果多次抢夺,以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的。〕
14. 〔因事聚众,把本管官员及公差前来勘查催收钱粮等事的一应监临官员殴打捆绑的,不分首犯从犯,
17〔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8〔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9〔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俱各赴部投考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21〔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22〔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徒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明代律例汇编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赎铜钱六伯文】
二十【赎铜钱一贯二伯文】
三十【赎铜钱一贯八伯文】
四十【赎铜钱二贯四伯文】
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
六十【赎铜钱三贯六伯文】
七十【赎铜钱四贯二伯文】
八十【赎铜钱四贯八伯文】
九十【赎铜钱五贯四伯文】
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
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
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
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
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二十三贯】
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见「大明律疏附例」,后同。)
弘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等,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款,今省称弘1,后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徒罪囚犯,发充仪从者,每月追银叁钱。照徒年追足,即将囚犯先行发落。所追银两转送该府,听其雇人充当。不许将犯人拘禁扰害。违者,先将该府旗校人等孥问。辅导等官参奏究问。
译属于有司管辖的○如果只是殴打,为首的。〕
15. 〔兄长与伯叔谋夺弟侄的财产官职等,故意加以杀害的,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16. 〔官吏等人犯了应判为民等罪名,不论已未结案定罪,如有妄自奏诉冤枉、攻讦原审官员,勘查后查明属虚假的,原审判为民的,改发口外〕。
17. 〔越级径直赴京,以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叛逆等机密重大事情不实的,以及全部诬陷十人以上的,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18.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径直闯入衙门挟制官吏,不是自己切身之事,又并无冤情的,连同追究主使之人,一并问罪,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改为边外充军)。
19. 〔把本人的状纸用钱财雇人或寄托给别人代赴京城奏诉的,连同受雇受托之人,属于有司管辖的〕。
20. 〔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凡有冒籍生员冒领廪食起送贡生的,如果买通土人倒填该司起送公文、一律前往部里投考的〕。(顺治年间条例此条属边外充军。)
21. 〔发配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的犯人,如有逃亡的,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22. 〔法司审断完毕、发往各处上呈奏本等事的犯人,发交各衙门递解的,押解人役如果擅自加上手铐脚镣,非法乱打,搜查财物,剥去衣服,逼得人死伤,以及受贿故意放纵,并且听任狡猾之徒买通杀害的。判徒刑以上、属于有司管辖的〕。(顺治年间条例此条属边外充军。)
明代律例汇编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折赎铜钱六百文】
二十【折赎铜钱一贯二百文】
三十【折赎铜钱一贯八百文】
四十【折赎铜钱二贯四百文】
五十【折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
六十【折赎铜钱三贯六百文】
七十【折赎铜钱四贯二百文】
八十【折赎铜钱四贯八百文】
九十【折赎铜钱五贯四百文】
一百【折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折赎铜钱一十二贯】
一年半,杖七十【折赎铜钱一十五贯】
二年,杖八十【折赎铜钱一十八贯】
二年半,杖九十【折赎铜钱二十一贯】
三年,杖一百【折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折赎铜钱三十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折赎铜钱三十三贯】
三千里,杖一百【折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
绞、斩【折赎铜钱四十二贯】
弘治问刑条例
(四条,见于《大明律疏附例》,以下同。)
弘Ⅰ:1:1 一、凡军民各色人等,以及舍余中审定有力承担的,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论笞杖徒流、杂犯死罪,都命他们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以抵赎罪○如果官吏等人依例应当革去职役的,与军民人役中审定为无力承担的,笞杖罪照数决罚;徒流、杂犯死罪,各自做工、摆站、哨瞭,发去充当仪从;情节严重的煎盐炒铁。死罪服役五年,流罪四年,徒罪按徒刑年限。至于在京没有差事占用的军丁等人,以及依例难以直接决罚的人,笞杖罪也命他们做工。(弘治问刑条例单行刻本第一条,此处简
果碍宗室仪宾,具实奏请定夺。(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拨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先发还职。准令将该支俸粮实米,照该纳米数,扣除在官准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纸札照依时估,听其自行买纳。若无籍之徒,及管押吏典人等,通同作弊,分外增骗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若监追纸札三个月之上,不能完纳者,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
胡Ⅰ:1:2 「在京在外运炭」一款,同弘Ⅰ:1:3。
按:胡琼集解此条末所附「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已移出,载于汇编卷首。
新例
(四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 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题称:该都御史王荩题:据佥事周期雍呈(自「刑部」起,至「雍呈」止,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题,为豫处仓粮广储以备赈济事。」)看得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充仪从事例,每年追银三两六钱。在京法司见行,难以更变。家道稍次者,折纳工食。因在外巡抚便宜处置。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如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银一两八钱。徒五年,银九两。似觉稍重,办纳不前。查得法司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年该银一两二钱,杖罪以上每一十该银一钱,余皆依数准折,俱令纳谷,等因,奉圣旨:是。预备仓粮是救荒急务。今后囚犯应折徒折工的,都着纳谷收贮,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巡抚官年终造册缴部,以凭查考。还通行与两直隶及各布政司,都照这例行(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至此止,并注云:「此例裁革不行」。)钦此。
二、 计开
稍有力,折纳工价。
笞一十【折银三钱】 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
笞三十【折银六钱】 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
笞五十【折银九钱】 杖六十【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杖八十【折银一两五钱】
杖九十【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杖一百【折银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七两二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九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十两八钱】 总徒四年【折银一十四两四钱】
杂犯准徒五年【折银一十八两】
稍次有力,折纳工食。
译称"弘1",以下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的徒罪囚犯发去充当仪从的,每月追缴银三钱。按徒刑年限追缴足数后,即将囚犯先行释放发落。所追缴的银两转送该府,听凭其雇人充当。不许把犯人拘禁扰害。违反的,先把该府旗校等人拿问。辅导等官参奏究问。如果确实涉及宗室仪宾的,据实奏请定夺。(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被监押追缴半年以上,如果确实贫困,改为拨去做工、摆站或立即决罚等发落。如果是军职人员被监押追缴三个月以上仍未完纳的,在京的就改为做工;在外的先发回原职。准许把该支给的俸粮实米,按照应纳米数扣除,在官府账上抵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用的纸札按当时市价,听凭他们自行购买缴纳。如果有无赖之徒,以及管押的吏典人役,通同作弊,超额多骗财物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如果被监押追缴纸札三个月以上仍不能完纳的,予以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条)
胡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条,与弘Ⅰ:1:1相同。
胡Ⅰ:1:2 "在京在外运炭"一条,与弘Ⅰ:1:3相同。
按:胡琼集解此条末尾所附"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已经移出,记载于本汇编卷首。
新例
(四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题奏说:该都御史王荩题奏:据佥事周期雍呈报(自"刑部"起,到"雍呈"止,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题,为豫处仓粮广储以备赈济事。")查得囚犯折纳工银的则例,每天追缴银一分。如笞刑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充当仪从的事例,每年追缴银三两六钱。在京的法司现行办法,难以更改。家境稍好的,折纳工食银。至于在外的,由巡抚酌情便宜处置。照前述"稍有力"之数,酌量减半。如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银一两八钱。徒五年,银九两。似觉稍重,办纳困难。查得法司现行的纳工食则例,徒罪每年该银一两二钱,杖罪以上每一十该银一钱,其余都依数折算,都命令折纳成谷,等等,奉圣旨:是。预备仓粮是救荒的急务。今后囚犯该折徒、折工的,都命令折纳谷物收贮,以备赈济。不许挪作别项支销。巡抚官年终造册缴部,以备查考。还要通行下达给两直隶及各布政司,都照此例执行(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到此为止,并注明:"此例已裁革不再施行"。)钦此。
二、计开
稍有力,折纳工价。
笞一十【折银三钱】 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
笞三十【折银六钱】 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
笞五十【折银九钱】 杖六十【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杖八十【折银一两五钱】
杖九十【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杖一百【折银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七两二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九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十两八钱】 总徒四年【折银一十四两四钱】
杂犯准徒五年【折银一十八两】
稍次有力,折纳工食。
笞一十【折银一钱】 笞二十【折银二钱】
笞三十【
笞一十【折银一钱】 笞二十【折银二钱】
笞三十【折银三钱】 笞四十【折银四钱】
笞五十【折银五钱】 杖六十【折银六钱】
杖七十【折银七钱】 杖八十【折银八钱】
杖九十【折银九钱】 杖一百【折银一两】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一两八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二两四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三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三两六钱】 徒四年【折银四两八钱】
徒五年【折银六两】 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
充军比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废疾收赎」条引此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闰十月已革,(见「新例」第二款),则王书所记误也。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奏称:犯罪有力纳米,无力做工,俱有旧制。后因摆站瞭哨监守卖放,不得实用,又奏添稍有力纳工价之例,颇亦便民。但今添稍次有力纳工食之说,则繁琐益甚。且资出入之弊。所当禁革。合行抚按各照土俗查处。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按:世宗实录书:「嘉靖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覆,……祖制,军民犯法,无力者发配,有力者纳赎而已。近乃妄增稍有力稍次有力之例,奸民猾吏,上下其手,挪富为贫,利不偿害,宜裁罢稍次有力之例,以定事体,从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军职有犯,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赎罪。若监追三月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还职折俸。其皇陵等卫及守卫等项官旗厨役人等,犯该笞杖,有碍的决,俱令纳钞。条例所据,可谓曲全。然而犹有所未尽者。盖以军职做工,杂处徒役,名器似为轻亵。纳钞军厨,贫难无措,人情亦所当原。合无今后内外一应军职及前项军厨人等,除有力运炭等项赎罪,若中半折收钱钞外,共有贫难监追赎罪银米钱钞等项军职三月,旗军人等各一月不完者,俱一体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米月粮,准抵还官。如此
译折银三钱】 笞四十【折银四钱】
笞五十【折银五钱】 杖六十【折银六钱】
杖七十【折银七钱】 杖八十【折银八钱】
杖九十【折银九钱】 杖一百【折银一两】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一两八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二两四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三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三两六钱】 徒四年【折银四两八钱】
徒五年【折银六两】 迁徙比照流刑减半,折算徒二年
充军比照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废疾收赎"条引此条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闰十月已被裁革(见"新例"第二条),那么王氏所记有误。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奏称:犯罪者有力的纳米,无力的做工,都有旧有制度。后来因为摆站瞭哨中出现监守自盗、卖放犯人的情况,未能真正落实,又奏请增添"稍有力纳工价"的条例,也颇为便民。但如今又添设"稍次有力纳工食"的说法,就未免过于繁琐,而且徒生出入舞弊之弊端,理当予以禁革。应命令巡抚、巡按各自按照当地情形酌情处置。奉圣旨:是。准予议行。钦此。
按:《世宗实录》记载:"嘉靖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覆奏,……祖制,军民犯法,无力的发配,有力的纳赎罢了。近来却妄自增添稍有力、稍次有力的条例,奸民狡吏借机上下其手,把富户挪作贫户,得利抵不上造成的危害,应裁撤稍次有力的条例,以确定规制。"皇帝依从。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商议奏称:一应军职人员有犯罪的,都命令运炭纳米等项以抵赎罪。如果被监押追缴三个月仍未完纳的,在京的就改为做工,在外的还职、折俸抵罪。至于皇陵等卫及守卫等处的官旗、厨役等人,犯了应受笞杖、依例应予实决的,都命令折纳钞币。条例所依据的规定,可以说是曲尽周全了。然而仍有考虑不周之处。因为军职人员做工,与其他杂役混杂在一起,官职的体面似乎因此显得轻贱亵渎。而折纳钞币的军厨人役,家境贫困无力筹措,就人情来说也应体谅原宥。因此应命令今后内外一应军职以及前述军厨等人,除了有力的照旧运炭等项以抵赎罪,如果是中等偏下家境、折半收纳钱钞外,凡是贫困到监押追缴赎罪银米钱钞等项,军职被监押三个月、旗军等人各被监押一个月仍未完纳的,都一律先命令还职当差,从俸米月粮中扣除,抵充还官所欠之数。如此……
,庶情法曲尽,而官军无憾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议题: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将犯该徒罪,满徒三年,并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审有力者,每徒一年赎银一十两。稍有力者赎银五两。年终类解兵部,给发各边,募兵使用。其徒三年以下者,仍照旧例施行。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下有注云:「近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较简略。
译这样情理法度才能都周全考虑到,官军也就没有遗憾了。奉皇帝旨意:都批准照此施行。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议定上奏:今后朝廷内外问刑衙门凡是犯该判处徒刑的,判满徒三年的,以及总徒四年、准徒五年的,审查其中家境有力的,每徒一年折银十两赎罪。家境稍有力的,折银五两赎罪。年终汇总解送兵部,发放各边镇,用作招募士兵之用。其中判徒三年以下的,仍按旧例施行。奉皇帝旨意:批准所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条下有注文说:「近来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录的内容较为简略。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拾陆年刑部题准:南京部解钱粮等役,审系有力,并应犯该公罪例该准赎者,送问拟议明白,照旧开坐运灰运炭等项名色,开送工部,不得作为别用。立功军职,照在京运灰赎罪则例,纳银伍拾柒两陆钱,免发立功。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完日,行合回卫,待限满伍年,方许支俸。不愿者仍发立功。囚徒除盗情并审系无力者照旧编配。如力犹可办,仍照有力稍有力事例,准其纳赎。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前项叁等纳赎,在京照依旧例,陆续开送工部交纳。其南京并十三省,各按季类解工部,以济大工之用。待工役事毕,各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在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一应轻重罪名,照旧例除贰分本色纸张外,其余捌分,并赎罪,俱要米谷上仓,不许折收,以便侵欺花费。如违,听各抚按等官,严加访禁,坐赃致罪。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惟「纳料纳米」,嘉靖例改为「纳米纳料」。
嘉Ⅰ:1:2 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万Ⅰ:1:2)
按:顺治例无「应该兼收钱钞」;「收赎」下无钞贯二字。自「每钞一贯」至「不在此限」,顺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赎银七厘五毫(递加科算,详见律首纳赎例图)」。
嘉Ⅰ:1:3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今系新美者,各照时值,占钞拟断。
按:此款系据「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评物价」条「续例附考」及胡琼集解(下文简称「胡」)Ⅰ:23:1修定。
嘉Ⅰ:1:4 「各州县里甲解户」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l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汇编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万历问刑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
译嘉靖新例
(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十六年刑部题准:南京刑部解送的钱粮等差役,审核确系有力承担、并且所犯属于应准赎罪的公罪,应审问拟罪明白后,仍照旧登记为运灰、运炭等名目,登记后送交工部,不得挪作他用。立功的军职人员,按在京运灰赎罪的则例,纳银五十七两六钱,免于发遣立功;已经发遣但年限未满的,也按比例递减。纳银完毕之日,发回原卫,等到期满五年,方许支领俸禄;不愿纳银的仍发遣立功。囚犯除盗窃罪并审明确系无力承担者仍照旧编发外,如果尚有能力承担,仍按有力、稍有力的事例,准许其纳银赎罪;已经发遣但年限未满的,也按比例递减纳银。以上三等纳赎,在京的仍照旧例陆续送交工部交纳;南京及十三省的,各按季分类送交工部,以供大工程之用。等工程完毕后,各自仍按旧例施行。
一、嘉靖二十年户部题准:在外的问刑衙门,今后审判各类轻重罪名,仍照旧例,除二分之一交纳纸张本色外,其余八分连同赎罪银,都要以米谷上仓交纳,不许折收银两,以防有人侵吞挪用花费。如有违反,听凭各巡抚、巡按等官严加访查禁止,以贪赃罪论处。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唯"纳料纳米",嘉靖例改为"纳米纳料"。
嘉Ⅰ:1:2 一、赎罪的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在外审明属有力、稍有力两类的,都按原行则例判定,不许擅自援引别的条例,以致轻重失当。在不通行使用钱钞的地方,若妇人审明有力,以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依例难以立即处决之人赎罪,应当兼收钱钞的,笞杖每十下,折收银一钱。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等余罪应收赎钞贯的,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在钱钞通行使用的地方,仍照旧例收纳,不受此限制。(万Ⅰ:1:2)
按:顺治例无"应该兼收钱钞"一句;"收赎"下没有"钞贯"二字。从"每钞一贯"到"不在此限",顺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赎银七厘五毫(依次递加计算,详见律首纳赎例图)"。
嘉Ⅰ:1:3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朝廷颁行的"时估则例"记载不全,以及原来估价陈旧而现今货物崭新精美的,都各按当时市值,估算钞数拟断。
按:此款是根据《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评物价"条"续例附考"及胡琼《集解》(下文简称"胡")Ⅰ:23:1修定的。
嘉Ⅰ:1:4 "各州县里甲解户"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汇编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万历问刑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1:1 一、凡军民各色人役以及舍余、总小旗,审明有力的,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一样,不论笞杖徒流杂犯死罪,都令其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以赎罪。若官吏等人,依例该革去职役的,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明无力的,笞杖罪即时决罚,徒流杂犯死罪各令做工、摆站、哨瞭;情节严重的煎盐、炒铁。死罪服役五年,流罪四年,徒罪按徒刑年限执行。在京的军丁人等,没有差事占用的,与依例难以立即处
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的人,笞杖亦令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下文简称「笺释」)云:「旧例无总小旗及举人字,而今增入。旧例有发充仪从,追钱三钱当一月之费。今查惟王府人役应充仪从,与军民人等无干,故删之。炒铁例系律中所载,不可轻删,而万历八年铁冶郎中已革,则亦名存而实亡耳。」
「笺释」所谓旧例指嘉靖问刑条例,今例则指万历问刑条例。后仿此。
清顺治四年所颁「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简称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万Ⅰ:1:2 「赎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万Ⅰ:1:3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发还职着役。扣俸粮月粮准抵完官。其一应纳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万Ⅰ:1:4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此盖万历时所删。顺治例「发遣」下有小字注云:「如窃盗抢夺等项,仍须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赃,仍须入官,故云仍尽本法」。系据王肯堂「笺释」增入。
万Ⅰ:1:5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虽系开载,而货物不等,难照原估者,仍各照时值,估钞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3)云『原估粗旧,今系新美』,似未尽,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6 一、在外军卫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来京犯罪,审无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4)云:『凡州县里甲解纳铺户』,似未尽。又逃民律应发回,犯罪逃走来京,例应递回,似不必及。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十恶
Ⅰ:2 十恶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造畜蛊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译决之人,笞杖也令其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下文简称《笺释》)说:"旧例没有'总小旗'及'举人'字样,而如今条例增加了这些。旧例中有发充仪从、追钱三钱抵一个月费用的规定。如今查明只有王府人役应当充当仪从,与军民人等无关,所以删去这条。炒铁一项是律文中所载,不可轻易删除,然而万历八年铁冶郎中已经革除,那么此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
《笺释》所说的旧例是指嘉靖问刑条例,如今的条例则指万历问刑条例。以后仿此。
清顺治四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简称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2 "赎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万Ⅰ:1:3 一、凡在京、在外因运炭、纳米赎罪等项而被监禁追缴的囚犯,监追超过两个月以上,如果确实贫困难以承担,改判为做工、摆站、即时决罚等发落。若军职人员被监追超过三个月以上,以及守卫上直的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超过一个月以上仍不能完纳的,都先发回原职任事,扣其俸粮、月粮以抵充所欠官银。凡应纳纸张的囚犯,追缴满三个月仍不能完纳的,予以放免。
万Ⅰ:1:4 一、凡囚犯遇朝廷恩例、通减二等的,罪名虽遇例减等,若依律仍应执行本法,以及依例应当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的,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所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这大概是万历时删去的。顺治例"发遣"下有小字注说:"如窃盗抢夺等项,仍须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赃罪,仍须入官,所以说'仍尽本法'"。这是根据王肯堂《笺释》增入的。
万Ⅰ:1:5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朝廷颁行的时估则例记载不全,以及虽有记载但货物品级不同、难以照原估价的,都各按当时市值估算钞数拟断。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1:3)说'原估粗旧,今系新美',似乎不够周全,如今加以修改。"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6 一、在外的军卫、有司,若有差遣或供送人员来京犯罪,审明无力的,笞杖即时决罚;徒罪以上的,遣送回原籍官司,各按当地事例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1:4)说'凡州县里甲解纳铺户',似乎不够周全。又逃民依律应发回,犯罪逃走来京,依例应遣送回,似乎不必特别提及。如今加以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十恶
Ⅰ:2 十恶
一叫谋反【指图谋危害社稷】
二叫谋大逆【指图谋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叫谋叛【指图谋背叛本国,暗中投靠他国。】
四叫恶逆【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外祖父母及丈夫的。】
五叫不道【指杀害一家非死罪的三人以上,以及肢解人体,若采生害命、制造蓄养蛊毒、魇魅害人。】
六叫大不敬【指盗取大祀神御之物,皇帝乘舆服御之物,盗取及伪造御宝,调配御用药物时误不依原方,以及封题错误,若制造御膳时误犯食禁,御用舟船误造得不坚固。】
七叫不孝【指控告、咒骂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以及祖父母、父母尚在世时,另立户籍、分异财产,若奉养有所欠缺
】
七曰不孝【谓告言呪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嫁娶。】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Ⅰ:3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
四曰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奏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畜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方许奉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
译。居父母丧期内,自身嫁娶,若作乐、脱去丧服而从吉。听闻祖父母、父母去世,隐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去世。】
八叫不睦【指图谋杀害,以及出卖缌麻以上的亲属,殴打并控告丈夫,以及殴打大功以上的尊长、小功的尊属。】
九叫不义【指部民杀害本属的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害本管的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害本部五品以上的官长,若杀害现受业的老师,以及听闻丈夫去世隐匿不举哀,若作乐、脱去丧服而从吉以及嫁娶。】
十叫内乱【指与小功以上的亲属通奸,与父祖的妾以及与其和奸的。】
八议
Ⅰ:3 八议
一叫议亲【指皇族袒免以上的亲属,以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的亲属,皇后小功以上的亲属,皇太子妃大功以上的亲属。】
二叫议故【指皇族的故旧之人,向来得以侍奉觐见,特别蒙受恩待时日已久的。】
三叫议功【指能够斩将夺旗,横扫万里锋芒。或率众来归附,安定一方局势于一时。或开拓疆土,有重大功勋劳绩,被铭刻功绩于太常寺的。】
四叫议贤【指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作为法则的。】
五叫议能【指有大才干,能够整顿军旅、治理政事,成为帝王的辅佐、人伦的师表的。】
六叫议勤【指有大将吏谨慎恪守官职,早晚勤于公事,或出使远方,历经艰难险阻,有重大勤劳功绩的。】
七叫议贵【指爵位一品,以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的。】
八叫议宾【指承继前代之后而作为国宾的。】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属八议之人犯罪,须密封奏报朝廷请旨,不许擅自拘押审问。若奉旨交付推问的,须开列所犯罪状及应议的情况,先奏请评议,评议确定后再奏报,取决于皇上裁断。【所谓"议",是指推究其本情,评议其所犯罪状,在奏本中开列写明:或属亲,或属故,或属功,或属贤,或属能,或属勤,或属贵,或属宾,将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密封奏报请旨。若奉旨交付推问的,才方开始推问,取得明确的招供口供后,开列应得的罪名,先奏请命五军都督府、四辅官、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等集体评议,评议确定后再奏报;至于当判死罪的,只说:"依据所犯依律应当处死",不敢直接说明绞刑或斩刑,取决于皇上裁断。】○但凡触犯十恶之罪的,不适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欺凌侮辱官府,扰害百姓,擅自作威作福,打死人命,接受他人投献的地产土地,进献送人女子,以及强取他人财物,霸占他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情况不明、致使宗枝血统混乱,以及蓄养术士,招惹是非事端,无故出城游乐。凡有违反的,巡抚、巡按等官应立即奏报,先行追究出谋策划挑唆之人;应当提审的就予以提审,应当奏请提审的予以奏提。杖罪以上的官员,奏请降职调往边远地方。旗校舍余等人,发配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各种事务,主管衙门应随即奏报,必须等到皇上钦准,方许奉行执行。若不奏报,以及已经奏报而不等回复批示便擅自施行的,一概治以重罪。在京各王府出城之日,法司应立即查照前例,通行长史司知悉遵守。(弘102;
(弘102;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俱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僣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节奉圣旨:是。高墙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议明白,成银等遗下家属捌拾捌名口,见在成钻等并各亲属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写勑,差内官分送各该王府。徽煠等家属壹百肆拾叁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安插房屋,听抚按官酌量给处。应得口粮布花,及见在续生男女婚配等项,俱仍照高墙则例行。还写勑与各王府,务要钤束戒谕,令其改过自新,不许交通干谒,擅越禁城,听信拨置。有违犯的,听镇巡司府等官启奏,参究定夺。未放之先,有续生名口应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许嫁,愿留的,听令在彼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密机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可否。
译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以及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必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悉,参酌是否可行。若确实应当上奏的,然后发给批文,派人送去奏本。如有违反,该衙门应将送奏本的人员连同教授一并加以追究。所奏事项,仍须交由长史司具启亲王查核参酌,明白后再具奏,方才施行。若属机密重大事务,或与亲王之事有所牵涉,以及郡王分封地相隔遥远、不与亲王同城居住的,允许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的都须启禀王府代为上奏。若事情与亲王无关,且不属机密重大情事,无故越级具奏的,该衙门应查照前例上奏请求处置。若已经参酌评议、上奏审理未有结果的,重复上奏骚扰的,就将奏词存案不予受理。(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不得超过四人。镇国将军、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外,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得超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得超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列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时,方能不至僭越差错。若是滥收超过限额,辅导隐匿不予奏报的官员,予以参劾追究审问,奏请降职调往边远地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若行事有过失,与长史、教授无关的,不予连坐。若有事而不予转达,出城而不加劝阻,则长史等官应予以参奏提审。(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四年五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一事,节录奉圣旨批示:"是。高墙安置的庶人,都是朝廷宗室支属,长期拘禁,朕心中甚为怜悯。你们既然已经查议明白,成银等人遗下的家属八十八名口,现在成钻等及各亲属五十九名口,全部释放出来。着写敕令,派内官分别送往各该王府。徽煠等人的家属一百四十三名口,送往珉府,以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处,安排房屋,听凭巡抚、巡按官酌情给予处置。应得的口粮、布花,以及现在及以后所生男女的婚配等事项,都仍照高墙则例执行。还要写敕令给各王府,务必严加约束告诫,令其改过自新,不许私下交通请托、擅自越出禁城、听信他人挑唆。若有违犯的,听凭镇守、巡抚司府等官启奏,予以参究裁定。在未放出之前,若续有出生名口应当分送的,派去的官员应会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果已经许嫁,愿意留下的,允许其在当地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行手段兜揽钱粮,侵吞欺骗纳户者,事发之后应予参究,将其应得的禄粮价银扣除以充公,发还给原主。事情结束后,方许照旧关领支取。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以及将军、中尉,除机密重大事情,或与亲王之事有所牵涉,以及郡王分封地相隔遥远、不与亲王同城居住的,允许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必令长史司启禀王府查核,参酌是否可行。若确实应当上奏的,然后发给批文,派人送去奏本。如有违反,该衙门
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让衙门将赍奏人员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重复奏扰者,就将奏词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官字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沮抑者,罪坐刁难沮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虽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系续题事例,遂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
一、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典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
译应将送奏本的人员拿送法司,依照挑唆事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奏词仍交本府参酌处理。若擅自违反祖训,亲身赴京上奏骚扰的,听凭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处置;随从之人一并照前例问罪发配,原奏词存案不予受理。长史等官一并予以参究。若已经参酌评议、上奏审理未有结果,或已审理结案,又拾取旧事重复上奏骚扰的,就将奏词存案不予受理。该府辅导等官若坐视刁难、不予启禀王府协助处理的,巡按御史应予以参奏罢黜。那些无赖之徒诓骗挟持各王府财物来京、勾结歇家、暗中打点依例不该办理的事务的,缉事衙门应拿送法司,都按照前例问罪发配。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逆违反祖训、出城越关赴京的,即应奏请先革为庶人,押送回府。其奏词应当核查的,交巡按衙门查核。若确实有迫切不得已的事情,曾经启禀王府转奏,而辅导官(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官"字)故意刁难、曾经呈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加以阻抑的,罪责应由刁难阻抑之人承担。至于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赦免,恢复其爵位品秩。若曾经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勒索折干银两,挟带走马匹铺陈等物,经查核明白,虽然恢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应予以减革。若并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的事情,未曾启禀王府转奏,又未曾呈告抚按守巡衙门,径自听信他人挑唆,越关赴京,以及犯有其他情节罪状、应当降革发配高墙等项的,一概照历年题准的事例施行。
按:这是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款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是续题事例,于是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同而无区别。
一、宗室互相攻讦告奏、案件正在核查未有结果时,若擅自诬告核查官员,以及以与自己不相干的事情诬奏巡抚巡按官的,不论事情轻重,一律存案不予受理。仍将呈递奏本的人员从重问罪追究。
按:这是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的妾媵,允许奏请选纳一次,最多不超过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定的妾为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定的妾为三人,各中尉额定的妾为二人。世子、郡王选婚之后,年满二十五岁,嫡妻仍无子嗣的,允许选纳一妾;此后不论嫡庶所生,若已生有子嗣,就止于两妾;到三十岁仍无子嗣的,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之后,年满三十岁,嫡妻仍无子嗣的,允许选纳一妾;此后不论嫡庶所生,若已生有子嗣,就止于一妾;到三十五岁仍无子嗣的,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年满四十以上仍无子的,允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须将妾媵的姓氏来历,以及入府年月,造册送交礼部;其所生子女的出生年月日,即应在该妾名下注明,以备名封查考。若有不遵守限制、私自多收妾媵,或年龄未及而预先上奏,或已生子而又娶妾,以及滥选流移过犯、纳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情事,巡抚、巡按官应将本宗室参奏,分别加以处罚惩治;辅导等官若隐匿不予举发,事发后一并
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2)未详。此取礼部近年题准宗藩要例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无「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云:「近因在京勋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顺治例删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边外。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4)奏提下云:『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议: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准改调,今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等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往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拏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重复奏扰』以前,系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系续题例,今改并」。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p 267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
译予以降职罢黜。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4:2)未详载此项。此条采自礼部近年题准的'宗藩要例'增改而成。"
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以及仪宾之家,用强行手段兜揽钱粮、侵吞、欺骗纳户者,事发之后予以参究,将其应得的禄粮价银扣除以充公,发还给原主,事情结束后,方许照旧关领支取。在京的勋戚若有此类违犯的,也照此办理。
按:嘉Ⅰ:4:3没有"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说:"近来因为在京勋戚也有犯此项的,所以增改。"
顺治例删去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欺凌侮辱官府,扰害百姓,擅自作威作福,打死人命,接受他人投献的地产土地,进献送人女子,以及强取他人财物,霸占他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情况不明、致使宗枝血统混乱,以及蓄养术士,招惹是非事端,无故出城至边外。凡有违反的,巡抚、巡按等官应立即奏报,先行追究出谋策划挑唆之人,应当提审的予以提审,应当奏请提审的予以奏提。不论徒流杖罪,官员若属文职的一律罢黜;武职的降一级,调往边卫;旗校舍余等人,发配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4:4)在'奏提'下说:'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来评议认为: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分徒流,似乎混淆不清,况且近来条例规定王府官员不准改调,所以如今斟酌加以修改。"
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以及将军、中尉,除机密重大事情,或与亲王之事有所牵涉,以及郡王分封地相隔遥远、不与亲王同城居住的,允许径自派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必令长史司启禀王府查核参酌,确应上奏的,然后发给批文派人送去奏本。若有违反,听凭该衙门将送奏本的人员拿送法司,依照挑唆事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奏词仍交本府参酌处理。若已经上奏审理、未有结果,或已审理结案,又拾取他事重复上奏骚扰,以及诬告核查官员,并以与己不相干的事情诬奏巡抚巡按等官的,一概按照历年题准事例,奏请处置,奏词一律存案不予受理,该府辅导等官一并予以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予启禀王府协助处理的,巡按御史应予以参奏罢黜。那些无赖之徒诓骗挟持各王府财物来京、勾结歇家、暗中打点依例不该办理的事务的,缉事衙门应拿送法司,都按照前例问罪发配。
按:《笺释》说:"'重复奏扰'之前的内容,属于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节,属于续题条例,如今合并修改。"
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逆违反祖训、越关来京上奏骚扰的,若已受封的,即应奏请先革为庶人,押送回府;若未受名封,以及花生、传生等类的,径行札令顺天府遣送回去;宗妇宗女则交付公差人员,护送回府。其奏词应当核查的,交巡按衙门查核。若确实有迫切事情,曾经启禀王府转奏,而辅导官故意刁难、曾经呈告抚按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加以阻抑的,罪责应由刁难阻抑之人承担;其越关之罪,题请
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着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按:笺释云:「此条原系赎题事例,近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改并。」顺治例删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万历问刑条例文。而致君奇术竟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未予分别。文职官吏义官犯赃犯奸,行止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便发为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若系希圃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弘97第一节)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为一款。
译恩宥赦免,已受封者恢复其爵位品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勒索折干银两,挟带走马匹铺陈等物,经查核明白,仍应将禄米予以减革。若并非有迫切事情,未曾启禀王府转奏,及呈告各衙门,径自听信他人挑唆,越关赴京,以及犯有其他情节罪状的:已受封者不予恢复爵秩,发往闲宅拘住,给予口粮供养;未受名封及花生、传生等类的,交由该王府收管,不送闲宅,以免冒领口粮;宗妇宗女中有封号的,革去封号,仍将罪责归于其丈夫,削夺其封职;奏词一律存案不予受理。同行挑唆之人,问罪发配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若失于防范的,听凭礼部年终类奏汇报:一府一年内达到三起以上的,仍将该王府降级调处;一起两起的,交巡按御史提审。
按:《笺释》说:"此条原属续题事例,近来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而合并修改。"顺治例删去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官员犯赃罪、犯奸罪,行为有碍品行操守的,都罢黜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有行为亏损品行的,革去冠带;不涉及品行操守的不予革除。(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并非万历问刑条例的正文,而《致君奇术》竟将其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没有加以区别。文职官吏、义官若犯赃罪、犯奸罪,行为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以及在外五品以上的官员若有犯罪,须奏报请旨,不许擅自审问。六品以下的,听由分巡御史、按察司以及分司审问明白,评议拟罪后上奏处置。○若府州县官犯罪,其所辖上司不得擅自拘押审问,只许开列所犯事由,密封奏报。若批准交付审问的,依律评议拟罪后再回奏,等候委派官员审核核实,方许判决。○其中犯有应当笞刑决罚、罚俸、收赎、记录的,不受奏请这一限制。○若所属官员被本管上司无理欺凌虐待的,也听凭其开列实际情况,密封径直向朝廷陈奏。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凡是有职役在身的,若犯赃罪、犯奸罪,以及各种行为亏损品行的,即行发为民。其中知印、承差,笞杖公罪的仍充当吏员,犯罪在革职以前的重新计算履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的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员,以及乐舞生,若有犯奸盗诈伪、耽误祭祀之事,以及各类赃罪私罪的,不论轻重,一概罢黜,仍照例发落。若因被人告发诉讼,以及受他人连累,以及各类公事上的过失,犯笞杖罪的,纳钞赎罪;犯徒罪以上的运炭等项,各自仍回原职任事。(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官员,因受他人连累,以及各类过失,依律该判笞杖罪名的,评议拟为纳钞赎罪、仍回原职,不必解送京城,就地奏请发落。若属故意钻营改调、故意犯赃、行为有碍品行操守等情事,以及所犯属徒罪流罪以上的,都应解送京城,奏请改调至边远地方叙用,情节严重的从重论处。(弘97第一节)
按:弘97将《律疏附例》弘Ⅰ:5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续例【 凡正德年间事例,已悉停革。间有题行于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参酌遵行者,兹附载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纳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各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犯赃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者,方照例拟奏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犯赃,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住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并言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二条。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二条。军职犯该笞杖罪名,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问。
按:弘Ⅰ:5:4;嘉Ⅰ:5:11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请旨提问。与此不同,则胡琼集解所附此款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
译:3、Ⅰ:6:5、Ⅰ:4:5三款合并为一款。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审,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并同例拟断。但受财枉法赃满贯的,不判充军,都要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属于京官的,须奏请提审;在外的依律径自提审。受财枉法赃满贯的,也判充军。以及僧道若有犯奸盗诈伪、逞私相争诉讼、屡教不改故意再犯,以及各类赃罪私罪、有损清规、有碍品行操守的,都令其还俗。若因公事失误错漏、受他人连累,以及因过失致罪、于品行戒规无碍的,一律令其运炭纳米等项,各自仍回原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有行为亏损品行的,革去冠带;不涉及品行操守的不予革除。(弘22;嘉Ⅰ:5:10)
续例【凡正德年间的事例,已一律停止革除。其中有在弘治十八年以前题行、可以参酌遵行的,特附录于此以供参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任命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名色的,若尚在候缺未经补任期间犯罪的,由该管衙门径自提审;犯徒罪以上以及依例应当革罢的,各自呈报所属上司,详细拟议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员犯赃罪且赃物已入己的,一律拟罢黜官职;未入己的,方照例拟奏请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官员犯赃,众人证据确凿明白的,奏请提审,令其停俸听候提审,不许再管理公事。
按:弘Ⅰ:8:1一并说到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两条:其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一条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地区文职五品以上官员及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的,不必奏请提审:有俸禄的照罪罚俸,无俸禄的罚米;其中徒罪流罪以上、情节严重的,仍旧奏请提审。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两条:军职若犯该笞杖罪名一条,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审。
按:弘Ⅰ:5:4、嘉Ⅰ:5:11所载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须请旨提审,与此条不同,那么胡琼《集解》所附此条应当属于正德年间的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属于京官的,应具奏。
提问。在外径自提问。
按:此款较弘Ⅰ:5:5;嘉Ⅰ:5:12为略。仅为该例之一节。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请提问。
按: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俱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译提问。在外自行径直提问审理。
按:此条款比弘治条例Ⅰ:5:5、嘉靖条例Ⅰ:5:12略为简略,仅是该例的一部分内容。
胡Ⅰ:5:5 一、王府官员一律奏请提问审理。
按:这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也不同,此条款也应当是正德年间的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应纳银候补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之人,正在候缺、尚未经补任者,若犯罪,一律听凭该管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听」作并听。此款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当亦正德时例也。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其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职为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弘Ⅰ4:5;万Ⅰ:5:5。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万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授任犯罪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万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万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奉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近行武职有犯,行提到日,即住俸。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Ⅰ:5:1 一、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官令住俸,武职候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扣补。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1)文言犯赃,武言为事,似偏。又兵部题准:武官住俸问结,有私罪不准补支之说;吏部题准:文官罚俸升任,有新任内扣足之说,似宜文武通用,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各罢黜,仍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该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译按:此款与嘉Ⅰ:5:9相同,只是「俱听」写作「并听」。此款是根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订而成,应当也是正德年间的条例。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与弘Ⅰ:4:5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与弘Ⅰ:8:1相同。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与弘Ⅰ:5:1相同。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与弘Ⅰ:8:2相同。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与弘Ⅰ:16:2相同。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与弘Ⅰ:5:2相同。
嘉Ⅰ:5:6 一、凡是王府文职官员,因受他人牵连,以及各种过失错误,依律应判笞杖之罪的,缴纳钞钱后仍留任原职,就地上奏请示发落处理。若是企图借机改调他处,故意犯罪,以致罪至徒刑流刑以上的,都要解送京城,奏请改调到边远地区叙用。情节严重的从重论处。其中犯贪赃、犯奸情、有碍品行操守的,一律罢免官职,贬为平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与弘Ⅰ4:5、万Ⅰ:5:5相同。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与弘Ⅰ:8:3、万Ⅰ:5:6相同。
嘉Ⅰ:5:9 一、遇到条例允许纳粮补授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名目职位者,若候补期间尚未正式授职就犯罪的,一律听凭该管衙门直接提审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与弘Ⅰ:5:6相同。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与弘Ⅰ:5:4、万Ⅰ:5:8相同。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与弘Ⅰ:5:5、万Ⅰ:5:9相同。
附例
(一款,据大明律例附解)
一、根据陈言边务的条例,武职官员有犯罪的,酌量情节罪责的轻重,罚缴谷物用以备荒赈灾,免于参劾。
近来施行的规定是:武职官员有犯罪的,行文提审之日起,即刻停发俸禄。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Ⅰ:5:1 一、文武职官有犯罪的,众人证词明确,奏请提审者,文职官员责令停俸,武职官员待参劾提审公文到达之日起停俸,一律不许再管理公务。审结之日,若所犯为公罪,准予补发俸禄;若为私罪,不准补发。其中因事被罚俸而在任内尚未期满即已升迁的,仍在新任内停支俸禄以扣抵所欠。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5:1)只说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似乎偏颇。又兵部题准:武官停俸审结,有私罪不准补发之说;吏部题准:文官罚俸后升任,有在新任内扣足之说,似应文武通用,如今参照修改。」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Ⅰ:5: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与弘Ⅰ:8:2、嘉Ⅰ:5:3相同。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Ⅰ:5: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墓祠祭署的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员,以及乐舞生,还有养牲官军,若犯奸淫、盗窃、诈伪,或因失误延误了祭祀,以及各种贪赃、私罪,官员和乐舞生一律罢黜,仍按例发落处理;军人则发回原来的队伍。若是被人告发词讼,或因他人牵连,以及各种公务性过失,依律应判笞杖之罪的,缴纳钞钱赎罪即可;徒
按:弘Ⅰ:5:2;嘉Ⅰ:5:5无「及养牲官军」「不碍行止」九字。笺释云:「旧例军官军人犯罪条下有养牲官军一条(嘉Ⅰ:10Ⅰ16),与此条情罪相同,今参并。」顺治例改「两京孝陵长陵等」为「凡皇陵」;「纳钞」作「纳赎」。
万Ⅰ:5:4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6)发落以下有『希图改调故犯徒流等罪解京奏调边远』及『犯行止为民』等语。今近例王官不准改调,又文官犯奸赃已有为民之例,故并删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5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嘉Ⅰ:5:7。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6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嘉Ⅰ:5:8。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7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请旨提问。若遇例加纳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候缺未经授任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笺释云:「遇例以后,乃旧例(嘉Ⅰ:5:9)全文。若『王府文武官有犯』,旧附于(Ⅰ:9)『应议祖父有犯』条,今因不类,摘并。」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8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嘉Ⅰ:5:11。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9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嘉Ⅰ:5:1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军官有犯
Ⅰ:6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弘治间刑条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军职,问革见任带俸差操者,俱不许管军管事○若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行。其余照例发落。(弘9;嘉Ⅰ:6:1;万Ⅰ:6:1)
弘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发原籍为民。凡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
译刑以上但不妨碍品行操守的,令其运炭等劳役,事毕后各自回原职留任服役。
按:弘Ⅰ:5:2、嘉Ⅰ:5:5没有「及养牲官军」「不碍行止」这九个字。《笺释》说:「旧例中军官军人犯罪条下有养牲官军一条(嘉Ⅰ:10Ⅰ16),与此条情节罪责相同,如今参照合并。」顺治条例将「两京孝陵长陵等」改为「凡皇陵」;「纳钞」改作「纳赎」。
万Ⅰ:5:4 一、凡是王府文职官员因他人牵连,以及各种过失错误,依律应判笞杖之罪的,缴纳钞钱后仍留任原职,就地上奏请示发落处理。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5:6)『发落』以下还有『企图改调故意犯罪以致徒流以上者解京奏调边远』以及『犯行止为民』等语。如今近来的条例规定王府官员不准改调,又文官犯奸赃已另有贬为平民之例,所以一并删去。」
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万Ⅰ:5:5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与嘉Ⅰ:5:7相同。
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万Ⅰ:5:6 「云贵军职」一款,与弘Ⅰ:8:3、嘉Ⅰ:5:8相同。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Ⅰ:5:7 一、凡是王府文武官员有犯罪的,一律请旨提审。若遇条例加纳而获典膳、引礼舍人等名目职位、候补而尚未正式授职者,一律听凭该管衙门直接提审发落。
按:《笺释》说:「『遇例』以后的文字,就是旧例(嘉Ⅰ:5:9)的全文。至于『王府文武官有犯』,旧例本附在(Ⅰ:9)『应议祖父有犯』条之下,如今因为性质不类,摘出合并于此。」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万Ⅰ:5:8 「内官内使」一款,与弘Ⅰ:5:4、嘉Ⅰ:5:11相同。
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万Ⅰ:5:9 「僧道官」一款,与弘Ⅰ:5:5、嘉Ⅰ:5:12相同。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军官有犯
Ⅰ:6 凡是军官犯罪,由其所属管辖衙门开列事由,申报呈送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审讯。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以及分司和有司在审理公务案件时,凡有牵连军官的,以及被告发军官有不公不法之事的,都必须密切保密、加实封奏闻上报,不许擅自拘捕审问。若奉旨推问,除笞刑收赎明白后回奏外,杖刑以上的,须要评议其功劳定夺,请旨处置。至于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罪的,不在此限。
弘治间刑条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军职官员,被审问革职但仍任现职领俸差操者,都不许再管理军务、处理公事。若在外地犯罪应判充军降调的,奏报兵部施行。其余按例发落。(弘9;嘉Ⅰ:6:1;万Ⅰ:6:1)
弘Ⅰ:6:2 一、凡是军职官员及土官,犯有强盗、杀人等真正的死罪的,先由该管衙门拘押,具备事由奏请提审。若是军职官员犯别的罪名,先行拘审,如果确实有牵连重情,然后再参劾提审。(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军职官员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受贿枉法而赃数满贯,依律应判斩、绞之罪的,一律发往边疆立功,五年期满后回原职,仍在原卫所领俸差操。其中犯窃盗、掏摸、盗窃官府畜产、白日抢夺、奸宿所属部下军人妻女等品行有亏之罪的,一律发回原籍贬为平民。凡没有原籍的,就在本卫所就地安置。若监守自盗、常人盗窃而枉法赃数不满贯,与勒索敛财、诓骗财物,计赃满贯而应判流刑,减刑至杖一百、徒三年的,一律令其运炭纳米等劳役,事毕后
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自「其纵容」起,至「为民」止,万历例摘出改并。参看万Ⅰ:10:2彰健按语。
弘Ⅰ:6:5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因公笞杖罪名者,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弘97;嘉Ⅰ:6:4)
按:弘97「护」上有其字。弘97凡三节;弘Ⅰ:5:3为其第一节,此为第二节;弘Ⅰ:4:5为第三节。
弘Ⅰ:6:6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纳粟受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者,俱问罪革职。(弘14;嘉Ⅰ:10:5;万Ⅰ:10:7)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支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包含胡Ⅰ:5:1;Ⅰ:6:1二款。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云贵军职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军职」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胡琼集解在Ⅰ:5「职官有犯」条。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计九款。今仅录存其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者,后仿此。又直引所附例与上述二书系律异同,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表A。汇编正文亦不一一注明。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委官事。近年以来,各边镇守等官有受嘱,名谓暂委把总领军守堡等项管事,或占为跟随头目名色应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贪婪害军如故。合无通行各边镇守等官,今后军职有犯问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差委。
译回原职领俸差操。其中减刑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的,与其他罪犯,一律照常发落。原本管理事务的,仍照旧管理事务;原本只领俸的,仍照旧领俸。若犯前项流刑之罪、遇条例通减二等而至杖九十、徒二年半的,仍旧领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军职官员被人告发,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以及殴打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还有殴伤外祖父母及妻子的父母的,都要先勘察明白,才准予定罪论处。至于纵容、强迫女儿及妻妾并子孙的媳妇、妾室与人通奸,以及与内外有服亲属通奸,将妻女典当雇借给他人,还有与同僚的妻妾私通等破坏伦理、伤风败俗的行为,一经查实即革职为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从「其纵容」起,到「为民」为止的文字,万历条例摘出并另作合并。参看万Ⅰ:10:2的按语。
弘Ⅰ:6:5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官员犯私罪且判杖刑以上的,奏报兵部,上请改调。若犯因公务而致的笞杖罪名的,一律照文职官员罚赎的办法处理,仍留任原职管理公务。(弘97;嘉Ⅰ:6:4)
按:弘97「护」字上有「其」字。弘97共分三节;弘Ⅰ:5:3是其第一节,此条为第二节;弘Ⅰ:4:5为第三节。
弘Ⅰ:6:6 一、纳粟得官的军职官员犯罪的,若原本是总旗、小旗、千户、百户、指挥等官,遇条例纳粟补官的,一律照现任军职立功等条例施行。若是由平民纳粟受职的,只照常例运炭纳米等劳役发落。其中犯奸盗诈伪、说合行贿受贿、诓骗财物、品行操守有亏的,一律定罪革职。(弘14;嘉Ⅰ:10:5;万Ⅰ:10:7)
按: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职官员因事被告,众人证词明确,奏请提审的,责令其停俸听候提审,不许管理公务。
按:弘Ⅰ:8:1包含了胡Ⅰ:5:1、Ⅰ:6:1两款。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与弘Ⅰ:6:2、嘉Ⅰ:6:2相同。
胡Ⅰ:6:3 一、云贵地区军职官员犯该判笞杖罪名的,不必奏请提审。有俸禄的,照罪罚俸;没有俸禄的,罚米。其中徒刑流刑以上情节严重的,仍旧奏请提审。
按:弘Ⅰ:8:3「军职」之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的规定,胡琼《集解》放在Ⅰ:5「职官有犯」条中。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共九款。如今只录存其中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的部分,后文仿此办理。又《直引》所附的条例与上述二书相较,同律异例的情况,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的表A。《汇编》正文不再一一注明。
一、军职官员犯贪赃之罪,判拟减等,徒三年,或发边远立功五年,期满之日回原职,依例应领俸差操,不许管理军务、处理公事。必须等到五年期内改过自新,才准许委以官职事务。近年以来,各边镇镇守等官员有受人请托,名义上暂委其为把总、领军、守堡等职位管事,或占用其名额作为跟随头目使用。因此法令得不到执行,而贪污害军的现象依旧如故。应当通行各边
不许似前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犯该立功满日,及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者,如都指挥指挥月支米参石,卫镇抚正千户月支米贰石,所镇抚百户月支米壹石,其余俱支折色,直待叁年伍年改过自新,或曾经举用者,方许照旧本折兼支。如有故违,听抚按官通将经该官员,一体查究问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据都御史姚镆题:为陈言边务事,覆题准:今后武职有犯,照依云贵武职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径自提问,仍年终类奏。其罪犯,除失机人命奸盗不孝败俗伤化侵盗官钱枉法诓骗等项重情,公罪至徒者,亦听巡抚衙门从宜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助军需。其余情犯深重,应合参提奏请发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题准:边方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若本处禄俸粮廪稍给,军器置买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价贵贱不同,随经刑部议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犯该立功者,候限满回卫,日后果能改过自新,一体选用。为民者,候年陆拾或身终之日,子孙照例袭替。各不许夤缘管事,朦胧起送。违者,参究治罪。
一、嘉靖贰拾年伍月刑部题准:军职立功纳银叁月不完,仍发立功。(原注:纳银事例已经停止,此例亦当寝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
译镇镇守等官员,今后军职官员犯罪被革职的,管理公务须依例在五年期内改过自新,才准许委任差事。不许再像以前那样假借名义暂委管事,以及把立功赎罪的犯人占用作头目,纵容其害人。违反的,允许巡按御史查实弹劾上奏。这样才能使法令彰明,让贪婪之人有所警戒。
嘉靖新例
(五款,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九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官员犯罪应判立功赎罪期满之日,以及领俸差操、不许管理军务处理公事的,如都指挥、指挥每月支米三石,卫镇抚、正千户每月支米二石,所镇抚、百户每月支米一石,其余的一律折支银钱,直到三年五年改过自新,或曾经被举荐任用的,才准许照旧本色折色兼支。如有故意违反的,允许巡按巡抚官员将有关官员一并查究定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根据都御史姚镆的题奏:为陈述边务事,复议题准:今后武职官员犯罪,照依云贵武职、土官的条例,笞杖罪各自径直提审,仍于年终归类奏报。其罪行,除失机、命案、奸盗、不孝、败坏风俗伦常、侵吞盗窃官款、枉法诓骗等重情,公罪至徒刑的,也听凭巡抚衙门酌情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补助军需。其余罪行深重,应当参劾提审奏请发落的,仍依律例施行。
一、嘉靖五年都察院题准:边疆地区凡审理军职官员立功赎罪的,除无力赎罪而不愿意的仍照旧办理外,其余的一律允许纳米,每年十石,纳完免除立功,回卫所闲住。等到年限期满之日,才准许领俸。若本处禄俸粮饷稍有富余,军器购置稍完备,再犯罪的仍令立功赎罪。(原注:此条例因米价贵贱不一,随即经刑部议定革除。)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官员犯罪应判立功赎罪的,等到期限满、回卫所之后,日后如果确实能够改过自新的,一并选用。贬为平民的,等到年满六十岁或本人去世之日,子孙依例袭替。各官不许攀附管事,蒙混起送。违反的,参劾究办治罪。
一、嘉靖二十年五月刑部题准:军职官员立功赎罪,纳银三月未纳完的,仍旧发去立功赎罪。(原注:纳银的条例已经停止,此条例也应当搁置不用。)
附录旧例
(一款,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得官的军职官员,加纳一两次的,各照原来所拟承袭。但本人及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以及败坏伦常等情事,审断明白后,立即革职。
附例
(二款,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的武职官员犯罪,一律照京卫军职的条例办理。若监守自盗、常人盗窃,受贿枉法而赃数不满贯,勒索敛财入己,私自役使操练军人办理月粮,以及诓骗财物等徒刑流刑以下罪名,一律照常例发落,恢复原职管理事务。
一、内外军职官员被判发往守哨立功赎罪,尚未期满,若再次犯罪,径直提审,不必奏请。至于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的,只需参劾提审,不评议功劳定夺。
按:这两款也见于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也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据《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任千户、百户的,犯有徒罪以上、属于品行操守有亏的,令其运炭等劳役事毕之日,革去现任职务,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有此款,只是写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处不同。
一、嘉靖八年
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2;嘉Ⅰ:6:2)。若问发守哨以后,系续增参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3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旧例下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例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4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非是。万历例:「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嘉Ⅰ:10:3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未言食粮差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并注云:「强盗未发自首及系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发及系再犯,不准首,依律拟罪,子孙革袭」。顺治例此注系钞「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同嘉Ⅰ:6: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罚赎管事。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5;嘉Ⅰ:6:4)云:若犯因公笞杖。近议公罪不止于杖,酌改。
译十月都察院题:查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审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贿枉法之罪应判绞刑,准予减为徒刑五年,仍照军职犯奸的条例,发回原籍贬为平民。既然已列入贬为平民之列,理应免除其立功赎罪。其徒刑仍照条例,有能力的纳银赎罪,无能力的做工等项发落。但审理案件的衙门审拟此类罪犯时,又有仍令其立功赎罪的做法,处理办法不统一。应当通行查照施行等情由。奉圣旨:照准。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有此款,但文字比这里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与弘Ⅰ:6:1相同。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与弘Ⅰ:6:2相同。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名不到者,依照英宗皇帝的圣旨,先行提审,按季归类上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与弘Ⅰ:6:5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与弘Ⅰ:6:1、嘉Ⅰ:6:1相同。
万Ⅰ:6:2 一、凡是军职官员,以及土官,犯有强盗、杀人等真正死罪的,先由该管衙门拘押,具备事由奏请提审。若军职官员犯别的罪名,先行拘审,如确实有牵连,然后再参劾提审。若判发守哨立功赎罪尚未期满而再次犯罪的,径直提审。至于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的,只需参劾提审,不评议功劳定夺。
按:《笺释》说:「前一段是旧例(弘Ⅰ:6:2、嘉Ⅰ:6:2)。至于『若问发守哨』以后的内容,是后来续增并入的。」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Ⅰ:6:3 一、军职官员被人告发,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以及殴打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还有殴伤外祖父母及妻子的父母的,都要先勘察明白,才准予定罪论处。
按:《笺释》说:「依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如今考察旧例之下还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条例已将其删去。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Ⅰ:6:4 一、军职官员犯强盗之罪而自首免罪的,以及犯该充军而遇到皇恩赦免的,一律不得恢复原职,发往本卫所,随附舍余领食粮差操。等到本人去世之日,保荐应袭替之人,赴部承袭替补。
按:《笺释》说:「依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并不准确。万历条例说「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而嘉Ⅰ:10:3写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并未提及食粮差操之事。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并注解说:「强盗尚未案发而自首者,以及属于初犯者,才准许免罪,援引此差操之条例。已经案发以及属于再犯的,不准许自首,依律定罪,子孙革除承袭之权」。顺治条例此注是抄自《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与嘉Ⅰ:6:3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官员,犯私罪且判杖刑以上的,奏报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刑之罪,以及各种公罪,一律照文职官员罚赎的办法,仍留任管理事务。
按:
」
顺治例删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犯军职,以省文移,以广天恩事。该福建司呈,本部题:本部今后军职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旧参题(提)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无赃私,或止鬪殴,或遇牵连,查非重情,姑免参奏,散拘到官,照依抚按官陈言边务旧例,量罚本色囚粮,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该司年终造册,送委别司查验出入,等因,具题。奉圣旨:既有旧例,着照例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颁于是时。刑书据会、临民宝镜引此款作「新题例」。
补遗
(一款,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护卫仪卫司军职,若犯因公笞杖罪名,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
按:弘Ⅰ:6:5「军职」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请改调」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胡Ⅰ:7: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胡Ⅰ:7:4 一、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叙用。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职役不叙。
译《笺释》说:「旧例(弘Ⅰ:6:5、嘉Ⅰ:6:4)说:若因公务犯笞杖之罪。近来议定公罪不止于杖刑,因此酌情修改。」
顺治条例删去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据《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罪军职官员,以省去公文往返,以广施皇恩事。该福建司呈报,本部题奏:本部今后审理军职官员犯罪,除应判立功赎罪以上的仍照旧参劾提审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没有贪赃私弊,或只是斗殴,或遇到牵连,查明并非重情的,暂免参奏,就地拘押审理,依照抚按官员陈言边务的旧例,酌量罚缴本色囚粮,从一石起算,至十五石为止。该司年终造册,送交另一司衙查验出入情况,等等,具题上奏。奉圣旨:既然已有旧例,就照例施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的第六款。此款即颁布于当时。刑部《据会》和《临民宝镜》引此款称为「新题例」。
补遗
(一款,据《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的条例:武职官员犯罪的,酌量情节罪责的轻重,罚缴谷物用以备荒赈灾,免于参劾。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是内外大小军民衙门的官吏,犯公罪应判笞刑的,官员纳赎,吏员每季汇总裁决,不必附记于考核档案。杖刑以上的,明立文书档案,每年考核一次,登记罪名;每九年通考一次所犯次数的轻重,以此作为升降黜陟的依据。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护卫、仪卫司军职官员,若犯因公务而致的笞杖罪名,一律照文职官员罚赎的办法,仍留任管理事务。
按:弘Ⅰ:6:5「军职」之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请改调」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因公事失误,因他人牵连,以及过失致罪,而对品行戒规没有妨碍的,一律令其运炭纳米等劳役,事毕后各自回原职,仍为僧为道。
按:这是弘Ⅰ:5:5中的一节。
胡Ⅰ:7: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墓祠祭署的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员,以及乐舞生,若被人告发词讼,或因他人牵连,以及各种公务性过失,犯笞杖之罪的缴纳钞钱赎罪,徒刑以上的令其运炭等劳役,事毕后各自回原职服役。
按:这是弘Ⅰ:5:2中的一节。
胡Ⅰ:7:4 一、王府文职官员,因他人牵连,以及各种过失错误,依律应判笞杖之罪的,议定缴纳钞钱赎罪后仍留任原职,不必解送京城,就地上奏请示发落处理。
按:这是弘Ⅰ:5:3中的一节。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公罪应判笞杖之罪的,充作吏员。若犯罪在革职之前,重新计算年资。
按:这是弘Ⅰ:5:1中的一节。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是文职官员犯私罪,笞刑四十以下的,附记考核档案后仍留任原职。笞刑五十的,解除现任、另行别处叙用。杖刑六十的,降一等;七十的,降二等;八十的,降三等;九十的,降四等,都要解除现任。流官在杂职中叙用,杂职则在边远地区叙用。杖刑一百的,罢职不再叙用。若军官犯私罪,应判笞刑的附记考核后收赎;判杖刑的,解除现任,降等叙用;应罢职不叙的,降为总旗;应判徒刑流刑的,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弘2;嘉Ⅰ:5:3;万Ⅰ:5:2)
弘Ⅰ:8:3 一、云贵军职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弘5;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弘Ⅰ:5:l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万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万Ⅱ:6:2。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直引」所附较此为详。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万Ⅰ:6:l。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
按:此为弘Ⅰ:6:5之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l;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授以都指挥等官,俱照今拟事例,止令原籍带衔闲住,以荣终身。不许到任,开支月粮,及营求管事,希免差徭。
译依照路程远近,发往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的,不按常规破格提拔任用。若未入流品的官员,以及吏典,犯私罪笞刑四十的,附记考核,各自仍任原职役;笞刑五十的,罢免现任差役、另行别处叙用;判杖刑的,一律罢免职役、不再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职官员犯贪赃之罪,武职官员因事被告,众人证词明确,奏请提审的,文职官员责令停俸,武职官员领俸,一律听候提审,不许管理公务。(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职官员,犯该充军、贬为平民、枷号示众的,其罪与军民之罪相同的,照例判决。应奏请的,具本奏请发落。(弘2;嘉Ⅰ:5:3;万Ⅰ:5:2)
弘Ⅰ:8:3 一、云贵地区军职官员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员,以及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的,不必奏请提审。有俸禄的照罪罚俸,无俸禄的罚米。其中徒刑流刑以上情节严重的,仍旧奏请提审。(弘5;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只要有职役在身的,犯贪赃、犯奸情,以及各种品行操守有亏的,一律革职贬为平民。
按:这是弘Ⅰ:5:1中的一节。
弘Ⅰ:5:1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与弘Ⅰ:8:2、嘉Ⅰ:5:3、万Ⅰ:5:2相同。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与弘Ⅰ:16:2、嘉Ⅰ:5:4相同。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与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相同。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与弘Ⅱ:6:1、嘉Ⅱ:6:2、万Ⅱ:6:2相同。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与弘Ⅰ:6:3、嘉Ⅰ:10:1相同。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与弘Ⅰ:6:4、嘉Ⅰ:10:2相同。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与弘Ⅰ:21:1相同。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与弘Ⅰ:13:1相同。
胡Ⅰ:8:10 一、军职官员犯贪赃之罪,判拟减等,徒三年,或发边远立功五年,期满之日回原职,依例应领俸差操,不许管理军务、处理公事,必须等到五年期内改过自新,才准许委任差事。各边镇镇守等官员,不许假借名义暂委管事,以及把立功赎罪的犯人占用作头目,纵容其害人。违反的,允许巡按御史查实弹劾上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中《直引》所附的内容比这里详细。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与弘Ⅰ:6:1、嘉Ⅰ:6:1、万Ⅰ:6:1相同。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官员犯私罪、判杖刑以上的,奏报兵部,上请改调。
按:这是弘Ⅰ:6:5中的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1、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与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相同。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而被授予都指挥等官职的,一律照现行条例,只准在原籍带衔闲住,以此荣
亦不许乘坐四轿,张打茶褐凉伞,聚众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发,及访察得出,就行提问如律。果碍行止,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据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问断明白,即便革职。(原注:此例见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发落。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4之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其不入己赃私,方照例拟奏上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续例无「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事发,府州县卫所等衙门问该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俱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
按:此与胡Ⅰ:5:6俱系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此款当系正德时所定条例。
大明律直引
译显终身。不许到任、支领月粮,以及谋求管事,希图免除差役徭役。也不许乘坐四人抬轿,张挂打起茶褐色遮阳伞,聚众出入,擅自作威作福,惹是生非害民。如有此类行为,被人告发,以及经查访得实的,就予以提审依律定罪。若确实妨碍品行操守的,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是根据此款修订而成的。
胡Ⅰ:8:15 一、纳粟得官的军职官员,加纳一两次的,各照原来所拟承袭。但本人及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以及败坏伦常等情事,审断明白后,立即革职。(原注:此条例现今仍在施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中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也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人犯罪,与文职官员一样照运炭纳米等条例处理发落。但受贿枉法而赃数满贯的,不判充军,一律奏请发落。
按:这是弘Ⅰ:5:4中的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墓祠祭署的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员,以及乐舞生,若犯奸盗诈伪,因失误延误祭祀,以及各种贪赃、私罪,不分轻重,一律罢黜,仍照例发落处理。
按:这是弘Ⅰ:5:2中的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两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贿枉法而赃数满贯的,也判充军。以及僧道犯奸盗诈伪,因私念争讼,屡教不改故意再犯,各种贪赃、私罪,玷污清规、妨碍品行操守的,一律勒令还俗。
按:这是弘Ⅰ:5:5中的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官员,企图改调而故意贪赃犯罪,有碍品行操守等情事,以及犯该判徒刑流刑以上的,一律解送京城,奏请改调到边远地区叙用,情节严重的从重论处。
按:这是弘Ⅰ:5:3中的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两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犯有贪赃私弊而入己的,一律拟罢职。若贪赃私弊未入己的,才照例拟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的续例没有「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条例允许纳粮补授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名目职位者,若候补期间尚未正式补任而犯罪事发的,府州县卫所等衙门审理到应判徒刑以上、以及依例应革职罢免的,一律申报呈送相关上级衙门,详细拟议发落。
按:此款与胡Ⅰ:5:6都是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文所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的此款应当是正德年间所定的条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
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内官吏犯赃罪罢职役不叙,切许条例开称故犯赃罪者,盖指希改调之人,故令人诬告赃罪,或科敛不入己者,或受赃入己,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近来有将王府官员受赃入已者,一概解京,拟作改调,不无网漏吞舟,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合无通行内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赃私,方许照例议拟,奏请改调。庶使法律画一,人可遵守。
译所记载的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查考律文内规定,官吏犯赃罪的,罢免职务差役,不再叙用;而条例中所说的"故犯赃罪者",是指希图改调之人,因此让人诬告自己犯赃罪,或者是科敛钱财而未纳入自己囊中的,与受赃入己的情形不同,受赃入己的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处。近来有的王府官员受赃入己,却一概解送京城,拟作改调处理,这不免使大奸巨恶漏网,贪官得逞;而且律与例互相矛盾,使人难以遵守。应当通行内外法司:凡是王府文武官员犯有赃私入己的,一律拟作罢职;未曾纳入自己囊中的赃私,才准许照例议处,奏请改调。这样才能使法律统一,让人有所遵循。
按:此条订定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Ⅰ:8:1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会典赃作贼,误,)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5:1;嘉Ⅰ:5:2)「为民」下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十七字,万历例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8: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各查发当差」,弘Ⅰ:16:2;嘉Ⅰ:5:4作「为民」,其文虽异,其意则同也。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本部题,奉圣旨:军官军人犯徒流罪,律免刺。以后文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其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 【 其余亲属,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虐官府者,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恡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 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恡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先系应议、以后革爵者之子孙犯罪,径自提问发落。(弘8;嘉Ⅰ:9:1;万Ⅰ: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
译按:这一条的订定年代应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两款)
万Ⅰ:8:1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只要有职务差役的,犯下贪赃、犯奸,以及一切品行有亏之事,一律革职为民。(《会典》把"赃"写作"贼",是错误的。)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查旧例(弘Ⅰ:5:1;嘉Ⅰ:5:2),"为民"之下还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十七个字,万历例把这十七字删去了。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8:2 一、文武官吏等人犯罪,按例应当革去职役的,遇到革职的情形,审问明白后,即便罪责得到宽免,仍要革去职役,各自查明后发去当差。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查,"各查发当差"这句,弘Ⅰ:16:2、嘉Ⅰ:5:4作"为民",文字虽不同,意思却是一样的。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新颁条例
(一款,见《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本部题奏,奉圣旨:军官、军人犯徒刑流刑罪的,依律免予刺字。此后文职官员一体施行。其余凡以盗窃论罪,以及杂犯斩刑绞刑准折为徒刑的,一律依本法刺字,定为条例。钦此。
按:这一款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属应受八议的人,其祖父母、父母、妻子及子孙犯罪,须据实封奏上闻,请旨定夺,不许擅自审讯。若奉旨推问的,须开列其所犯罪状及应议之情由,先奏请交付议处,议定之后再奏闻,取自上裁。○若是皇亲国戚及功臣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母、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或四品五品官员的父母、妻子,以及应当承袭荫封的子孙犯罪,由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后奏闻,取自上裁。○其中犯十恶、谋反大逆、缘坐之罪,以及奸淫、盗窃、杀人、受贿枉法的,不适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等人,倚仗权势欺凌残害良民、冒犯官府的,加常人罪一等治罪。只惩处犯人本身,不在上请之列。【 其余亲属,是指皇亲国戚及功臣的房族兄弟、伯叔母、舅父、母亲的姨表兄弟、姑父、妻兄弟、两姨表兄弟、外甥、妻侄之类,以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权势欺凌残害良民、冒犯官府的,事发后不须奏闻,比照常人加罪一等定罪,只惩处犯人本身。】○若各衙门追问之时,皇亲国戚等占据不肯交出的,都听凭当该官司据实封奏,请旨处置。【 是说有人在本管衙门告发,派人前去传唤,而皇亲国戚及功臣占据不肯交出归案的,都听凭当该官司据实封奏,请旨处置。】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原本应受八议、后来被革去爵位之人的子孙犯罪,直接提审发落。(弘8;嘉Ⅰ:9:1;万Ⅰ: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员、王妃的父母、仪宾,一律请旨提审。其中仪宾若犯该充军之罪,因发遣有所妨碍的,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时
营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恡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及抢夺鬪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监候,然后移文会问。(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豪势之家,容留及占恡不发者,参究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万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
按:此为弘Ⅰ:9:2之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情重并逃回再犯者,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如家长知情故纵,回护占恡,事发,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行参究。
按:此款亦见胡Ⅵ:108:4: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节录案牍原文较此为详,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许具奏外,若将例该亲王查勘参详代奏,径自差人赍奏者,就将赍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捏,及违例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亦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译,若事先通过媒人私相勾结,行贿营求,以及相互包庇、保结查勘不实,致使婚配不当的,经手的官吏、媒合人等,一并按枉法罪名论处。营求撮合之人,问罪后发往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凭借假借的威势,侵占百姓田地,掠夺财物,致人伤亡的,除真犯死罪之外,凡属徒罪以上的,一律发往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及都、布、按三司官员可直接提审。卫所、府州县都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同官员共同审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据人犯不肯交出。若犯的是奸淫、盗窃、诈伪、抢劫、殴斗、杀人等需要紧急缉捕的重大情节,所在官司应先行捕拿监候,然后再移文会审。(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靠王府,以及镇守总兵、南北两京内臣、功臣戚里权贵豪门之家,充当家人伴当等名目的人,若从事恐吓骗取财物、撮合致人死命、强占田地等事,情节严重的,除真犯死罪之外,其余一律问罪发往边卫充军。各该权贵豪门之家若容留并占据不肯交出的,一并参劾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这一款,与弘Ⅰ:9:1、嘉Ⅰ:9:1、万Ⅰ:9:1相同。
胡Ⅰ:9:2 一、王妃的父母、仪宾一律请旨提审。其中仪宾若犯该充军之罪,因发遣有所妨碍的,奏请定夺。
按:这是弘Ⅰ:9:2中的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这一款,与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相同。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这一款,与弘Ⅵ:108:1、嘉Ⅵ:108:3相同,又与胡Ⅵ:108:2相同。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这一款,与弘Ⅵ:108:2、嘉Ⅵ:108:2相同。
胡Ⅰ:9:6 一、投充或诈冒皇亲的家人伴当及本身应有的家人,与私下收纳无籍光棍之徒,巧立名目,惹事害人的,事发之后,除真犯死罪之外,凡属徒罪以上的,一律在犯罪所在地枷号一个月,发往边卫充军。情节严重及逃回后再犯的,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的,照常发落。若家长明知情由而故意放纵、包庇隐瞒的,事发后如有确实证据,以及原发衙门畏惧权势、避祸不即时举报的,一并加以参劾追究。
按:这一款也见于胡Ⅵ:108:4,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摘录的案牍原文比这一款更为详尽,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条例许可自行具奏之外,若是按例应由亲王查勘详议后代为奏闻的事,却擅自差人径行赍奏的,就把赍奏的人役,拿送法司,照撮合撺掇之罪名,问罪发往边卫充军。奏词仍交本府详议。若已经详议奏行、正在查勘审问尚未结案;或者已经审结,却又反复捏造情节,以及违例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条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万Ⅰ:9:6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万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军民相干的,着各该问刑衙门以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占恡不发。钦此。
按:嘉Ⅰ:9:10即据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下本等家人姓名岁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稽考其伪。遇有事故,陆续开报收除。如家长或知情故纵,回护占郄,事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引参究。仰备由状,出榜文张挂,晓谕禁约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惊惧,而贵戚与国同休。等因,题奉圣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就依拟重治不饶。钦此。
按:此款较胡Ⅰ:9:6为详,此款又见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
译亲自赴京奏扰的,随行之人也照前例问罪发遣,原来的诉状立案不予受理。
胡Ⅰ:9:附2 "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这一款,与弘Ⅰ:4:30相同。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这一款,与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相同。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这一款,与弘Ⅰ:4:4、嘉Ⅰ:4:2相同。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这一款,与弘Ⅱ:2:1、嘉Ⅰ:9:4相同。胡Ⅱ:1:1此条重复出现。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这一款,与弘Ⅰ:9:3、嘉Ⅰ:9:7、万Ⅰ:9:6相同。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这一款,与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相同。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这一款,与弘Ⅰ:9:5、嘉Ⅰ:9:6、万Ⅰ:9:5相同。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这一款,与弘Ⅰ:4:1、嘉Ⅰ:4:4相同。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以及争讼地土等事,凡与军民相关的,交由各该问刑衙门秉公审理判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以及占据不肯交出。钦此。
按:嘉Ⅰ:9:10便是依据这一款修订而成的。
胡Ⅰ:9:附11 "凡王府旗军舍余"这一款,与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相同。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这一款,与弘Ⅰ:1:2、嘉Ⅰ:l:5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同上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或诈冒皇亲的家人伴当及本身应有的家人,与私下收纳无籍光棍之徒,凡是巧立名目、惹事害人的,事发之后,除真犯死罪之外,凡属徒罪以上的,一律在犯罪所在地枷号一个月,发往边卫充军。情节严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后再犯的,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的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的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本身应有家人的姓名、年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日后稽查核实。遇有事故变动的,陆续开报除名。若家长有的明知情由而故意放纵、包庇隐瞒,事有确实证据,以及原发衙门畏惧权势、避祸不即时举报的,一并加以参劾追究。备文出榜张挂,晓谕禁约施行。这样才能使禁令彰明、人心震慑,而使贵戚与国家共享太平。等语,题奏后奉圣旨:你们再三通行出榜禁约。有胆敢违犯的,就依所拟从重治罪不予宽饶。钦此。
按:这一款比胡Ⅰ:9:6更为详尽,此款又见于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等人,占据把守水陆关隘、抽取分成,扣留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一律发往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撮合,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以及拦截纳户,强行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
若辅导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雇役。旧校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万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万Ⅳ:19:l。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万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万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万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万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干对之人占恡不发。
按:万Ⅰ:9:9「干对」上有「将」字。
嘉靖例此款系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万Ⅰ:9:11。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万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一款,同弘Ⅰ:9:6;万Ⅰ:9:13。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有司,不许私相交通往来,着为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奏请定夺。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见在,本部题奉钦依为民,今参改。
译县催征骚扰的,旗校等人杖罪以上的发往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的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政、按察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予举发,以及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的,一并参劾问罪,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在均徭之内加征银十二两,解送该府雇用差役。旧有的民校愿意继续充当的,听凭自便。不愿意的,照例征银解送。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这一款,与弘Ⅰ:9:1、万Ⅰ:9:1相同。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这一款,与弘Ⅰ:9:2相同。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这一款,与弘Ⅳ:19:1、万Ⅳ:19:l相同。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这一款,与弘Ⅱ:2:1相同。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等人犯该笞杖之罪的,缴纳钞银。凡属徒罪以上而无力缴纳的,在京城的一律做工,在外地的一律发往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这一款,与弘Ⅰ:9:5、万Ⅰ:9:5相同。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这一款,与弘Ⅰ:9:3、万Ⅰ:9:6相同。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这一款,与弘Ⅰ:9:4、万Ⅰ:9:7相同。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这一款,与弘Ⅴ:40:1、万Ⅰ:9:8相同。
嘉Ⅰ:9:10 一、各王府若违例收受子粒,以及争讼地土等事,凡与军民相关的,听凭各衙门秉公审理判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以及有关人等占据不肯交出。
按:万Ⅰ:9:9"干对"二字之上有一个"将"字。
嘉靖例这一款是根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而成的,可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这一款,与弘Ⅲ:48:1相同。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这一款,与弘V:35:4、万Ⅰ:9:11相同。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这一款,与弘Ⅵ:138:3、万Ⅰ:9:12相同。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这一款,与弘Ⅰ:9:6、万Ⅰ:9:13相同。
续题事例
(一款,见《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与有司,不许私相勾结往来,定为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这一款,与弘Ⅰ:9:1、嘉Ⅰ:9:l相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一律请旨提审。其中仪宾若犯该充军之罪,如果郡主、县主之君或乡君尚在世,只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若已经去世的,照例发遣,仍各自奏请。
按:《笺释》说:"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的,奏请定夺。又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尚在,本部题奉钦依革为民,如今参照修改。"
顺治例
」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3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升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笺释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不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仪宾有子孙者,王亲本身亦不许升除京职。万历例将「有子孙者」四字删去。
顺治例删此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似其文应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与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条例多可不依据,此即其一例也。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一款,同嘉Ⅰ:9:5。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请降调』。今王官不准改调,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顺治例删此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
译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3 一、文职官员本身,以及同祖近亲,其中有女儿为王妃,儿子为郡主、县主仪宾,若都健在的,不许升迁除授京职。若不是同祖之亲,与夫人以下之亲,以及作为郡主、县主、乡君仪宾之家,即便是同祖,而王妃与仪宾、郡主、县主已经去世的,可由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查实后,一律照常升迁除授。若保勘之时隐瞒实情,把存世说成已故,把有说成无,徇私回护、附和申报的,正犯问罪后发往边卫充军。负责保勘之人,若属有司的,发往口外为民;若属军卫的,发往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照旧例。"《笺释》所说并不正确。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并不相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中仪宾若有子孙的,王亲本身也不许升迁除授京职,万历例把"有子孙者"四字删去了。
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看似其文字应当抄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而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际与弘Ⅱ:2:1、嘉Ⅰ:9:4文字相同。至于"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漏了"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的条例大多不可依据,这就是其中一个例子。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这一款,与嘉Ⅰ:9:5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这一款,与弘Ⅰ:9:5、嘉Ⅰ:9:6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这一款,与弘Ⅰ:9:3、嘉Ⅰ:9:7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这一款,与弘Ⅰ:9:4、嘉Ⅰ:9:8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这一款,与弘V:40:1、嘉Ⅰ:9:9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这一款,与嘉Ⅰ:9:10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撮合,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以及拦截纳户,强行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的,旗校等人杖罪以上的,发往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的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政按察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予举发,以及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的,一并参劾问罪,奏请处置。辅导官仍在王府之内,与布政、按察等官,各自降调。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48:1;嘉Ⅰ9:11)只说『奏请降调』。如今王府官员不准改调,所以增改。"
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这一款,与弘V:35:4、嘉Ⅰ:9:12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这一款,与弘Ⅵ:138:3、嘉Ⅰ:9:12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这一款,与弘Ⅰ:9:6、嘉Ⅰ:9:14相同。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依律
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罪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此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此款。嘉Ⅰ:10:6于弘Ⅰ:10:6「将军」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官黜罢,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一应公错,犯该笞杖罪名者,纳钞。并犯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者为「万历问刑条例」,竟仍有此款,误。
译该判徒刑、流刑的,各自杖打一百。徒刑五等的,都发往二千里以内卫分充军。流刑三等的,照地理远近,发往各卫充军。应当发往边远地区充军的,依律发遣,并免除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都比照军人拟定判决,也免除徒流刺字。【 军丁,是指军官军人的余丁。军吏,是指入伍领粮的军人中,能识字而被选充军吏的人,犯罪与普通军人相同。若是各处的吏员,被发去充当请俸司吏的,与府州县司吏一体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以及守卫上直操备的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船马快船的官旗,犯笞杖之罪的,一律令其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的旗军舍余,犯该监守自盗、常人盗窃、掏摸、抢夺,达到徒罪以上的,一律送交总兵官处,查明拨往缺人的墩台守哨,年限满后再予放回。若总兵官因截击巡杀等事不在的,就由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文总兵官处知会。○其余各项徒罪以上的,有能力的纳米等等,无能力的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的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之罪的,有能力的运炭纳米等等之外,或令其纳钞,无能力的照数决打。(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当解送的军丁,除真犯死罪之外,若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掏摸、抢夺,达到徒罪以上的,牢固钉锁解送,由该卫收编入伍,转发守哨,年限满后再着令服役。其中若犯其余各项徒罪以上的,一律只杖打一百,解送发去服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的官员、旗军等人,犯该人命、强盗等重罪的,官员拘押奏请提审,旗军等人就地提审之外,其余一切小事,等到下班回还、交粮完毕之日,官员再参奏,与旗军等人一并提审。(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的总小旗以及将军,凡犯该一切奸淫、盗窃、抢夺、诓骗、恐吓、勒索、枉法、不枉法等各项罪名的,只要是品行有亏的,一律调离本卫。总小旗仍充任原职,将军则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凡犯该一切奸淫、盗窃、抢夺、诓骗、恐吓、勒索、枉法、不枉法等各项罪名的,只要是品行有亏的,一律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去了这一款。嘉Ⅰ:10:6在弘Ⅰ:10:6"将军"之下增加了"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若犯奸淫、盗窃、诈伪、失误供祀,以及一切贪赃徇私的罪名,不论轻重,官员革职罢免,照例发落,军丁发回原伍。若因遭人告发词讼,以及因受他人连累而犯下各种公务过失,罪名属笞杖的,令其纳钞。凡犯徒罪以上而不妨碍品行的,运炭等项之后,各自还职服役。(弘34;嘉Ⅰ:10:16)
弘Ⅰ:10:9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肯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任原问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方无力,一槩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耽误操备。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纳钞者,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犯该行止有亏,调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须详察。若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绩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旧纳钞。其无力纳钞者,悉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
胡Ⅰ:10: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万Ⅰ:10:17。
译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的本是"万历问刑条例",竟然仍有这一款,是错误的。
弘Ⅰ:10:9 一、养象的军奴若犯杂犯死罪的,无能力的做工;犯徒刑流刑的杖打一百,都停发月粮,各按年限,经常性养象,期满之日仍旧照常支粮养象。犯笞杖之罪的照数决打。(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等人犯该笞杖之罪的纳钞。凡属徒罪以上而无能力的,在京城的一律做工,在外地的一律发往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审理判定操备舍余、勇士等人,犯该笞杖之罪的,一律令其照例纳钞。其中多有无力纳钞的,法司因为没有别的发落条例,不肯改判,往往监押追缴累月而不得结案。查得逃操的事例中,官旗无力纳钞的,就在原审衙门当场决打;以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的,也允许照数决打。惟独操备舍余等人,却想不分有力无力,一概令其纳钞,这不仅使监押追缴变得困难,反而耽误了操备。今后凡是审理操备舍余等人,有能力的仍照旧例纳钞,无能力纳钞的,一律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的事例,照数决打发落。
按:这一款又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若犯该品行有亏的,调卫充军,这原本是针对校尉的正条。其户内的人丁若有犯罪,不在此例之内。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必详加查察。若王府人役以及户丁等人,除撮合撺掇害人之外,其余户婚、田产、私人恩怨之事,审断明白后,依律议拟,照常处理。
按:这一款又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这一款,与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相同。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这一款,与弘Ⅰ:10:6相同。
胡Ⅰ:10:3 "凡校尉"这一款,与弘Ⅰ:10:7相同。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这一款,与弘Ⅰ:10:3、嘉Ⅰ:10:11相同。
胡Ⅰ:10:5 一、凡审理操备舍余等人,有能力的仍旧纳钞。其无能力纳钞的,一律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的事例,照数决打发落。
按:这一款是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可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这一款,与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相同。
胡Ⅰ:10:7 "养象军奴"这一款,与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相同。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这一款,与弘Ⅰ:10:8、嘉Ⅰ:10:16相同。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这一款,与弘Ⅰ:10:4、嘉Ⅰ:10:19、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有犯,查粮完足,奏请收问。有中途弃粮逃来奏告者,仍发漕运官处问结。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见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该都察院题称: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者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等因题奉圣旨:是:军职有力纳米,免立功的,着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嘉Ⅰ:10:4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无「与盗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万Ⅰ:10:6。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万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
译万Ⅰ:10:17相同。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这一款,与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相同。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若有所犯,须查明粮食完好无缺后,奏请收押审问。若有中途弃粮逃来自行申告的,仍交漕运官处审理定案。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这一款,与弘Ⅰ:23:2、嘉Ⅰ:23:3相同。
按:这一款又见于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该都察院题称:凡审理军职立功之事,除无力且不愿赎罪的仍照旧办理之外,其余的都允许纳米,每年十石,纳完之日,免其立功,回卫闲住。等到年限满后,方才允许带俸。等语,题奏后奉圣旨:可以:军职有能力纳米、免其立功的,准许回卫闲住。等到年限满后,方才允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这一款,与弘Ⅰ:6:3相同。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这一款,与弘Ⅰ:6:4相同。
嘉Ⅰ:10:3 一、军职若因强盗自首而免罪,以及犯该充军之罪而遇蒙恩宽宥的,一律不得再回原职,发回原籍为民。若没有原籍的,就在本卫所随处居住。仍待其身故之日,保送应承袭之人,赴部承袭替补。
嘉Ⅰ:10:4 一、军职若宿娼,以及和娶乐人为妻妾,或盗娶有夫之妇的,一律问罪调往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没有"与盗娶有夫之妻"这七个字,这七字是嘉靖例所增加的。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这一款,与弘Ⅵ:139:2相同。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这一款,与弘Ⅵ:122:2相同。
嘉Ⅰ:10:7 "上班京操"这一款,与弘Ⅰ:10:5、万Ⅰ:10:6相同。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这一款,与弘Ⅰ:6:6、万Ⅰ:10:7相同。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为千百户的,犯该徒罪以上、品行有亏的,革去现任之职,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这一款,与弘Ⅰ:13:1相同。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这一款,与弘Ⅰ:10:3相同。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等人,遇上按例纳授都指挥等官职的,若犯罪则直接提审。若妨碍品行的,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的总小旗以及将军、校尉,凡犯该一切奸淫、盗窃、抢夺、诓骗、恐吓、勒索、枉法、不枉法等各项罪名——
,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充军。
嘉Ⅰ:10:14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情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万Ⅰ:Ⅰ:10:12)
按:此款系据胡Ⅴ:35:9润色改定。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译只是行为操守有亏的,一律调去卫所,总旗、小旗仍充任原来的差役,将军、校尉则充军。
嘉靖朝条例(卷一:十:十四):一、凡是锦衣卫的旗校军士,在逃亡不满一年之内的,听凭本人自首告发,初犯者恢复原役,再犯者调卫充军。其中有侵吞欺骗、拐骗财物以及为逃避差事而作弊的情形,各按加重的罪名论处。如果在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查勾补过的,不准许自首补役,另外勾取本户丁男顶补差役。(万历朝条例卷一:一:十:十二)
按语:这一条是根据胡氏著作卷五:三十五:九润色改定的。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只是顺治条例把「锦衣卫」改为了「仪銮卫」。
嘉Ⅰ:10:15 「皇陵户」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养牲官军」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万Ⅰ:10:15。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递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无吓诈二字。诓骗下无等项二字,今增入。又旧例有『犯该窃盗』至『随住』止一段,今摘出,见后条(万Ⅰ:10:2)。」
顺治例改「满贯」为「满数」,以其时不用钞,故改。
万Ⅰ:10:2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窃盗一段原属前条。其纵容一段原属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内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改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笺释云:「照旧例」。此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异同,参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改,又徒有五等,俱发立功一年,无赃者亦发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轻重,搜检赃有多寡,难以一概充军立功也。
译嘉Ⅰ:10:15 "皇陵户"这一条,与弘Ⅰ:10:1相同。
嘉Ⅰ:10:16 "养牲官军"这一条,与弘Ⅰ:10:8相同。
嘉Ⅰ:10:17 "养象军奴"这一条,与弘Ⅰ:10:9相同。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这一条,与弘Ⅰ:10:2、万Ⅰ:10:15相同。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这一条,与弘Ⅰ:10:4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受财枉法且赃数满贯、依律应判斩、绞死罪的,都发往边方立功五年,期满后恢复原职,仍在原卫所带俸差操。若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枉法而赃数未满贯,以及吓诈勒索、摊派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应判流罪,减为杖一百、徒三年的,都罚运炭纳米等项,完成后恢复原职,带俸差操。其中减为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的,以及其他罪犯,都照常发落。原本管事的,仍照旧管事;原本带俸的,仍照旧带俸。若犯前述流罪,遇例递减二等,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的,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说:"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前没有'吓诈'二字,'诓骗'后没有'等项'二字,如今增补进去。又旧例中有从'犯该窃盗'到'随住'这一段,如今摘出,放到后面一条(万Ⅰ:10:2)。"
顺治例把"满贯"改为"满数",因为当时不用钞,所以改了。
万Ⅰ:10:2 一、军职犯有窃盗、掏摸、盗窃官府畜产、白昼抢夺,以及纵容、逼迫女儿、妻妾、子孙的妇妾与人通奸,或将她们典给他人,以及与内外有服亲属通奸、与同僚部下的军属妻女通奸,凡属行止有亏、败坏伦常伤风败俗的,都问罪革职,编入本卫所舍余名下食粮差操。
按:《笺释》说:"旧例中窃盗这一段原本属于前一条。纵容这一段原本是从'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中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合并的。"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这一条,与嘉Ⅰ:10:4相同。
按:《笺释》说:"照旧例。"这里的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的异同,参见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挑选差派官员随从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贿放走应判枉法绞罪的犯人,主管官员发往立功,期满后恢复原职,调往外卫带俸差操。犯徒罪以下的,按徒罪年限,立功期满后恢复原职,带俸差操。随从人员顶替充军服役,等到抓获真犯后再放回。其中有奸淫囚犯妇女的,官员发往守哨,期满后革职,编入本卫所舍余名下食粮差操;随从人员枷号三个月后发遣。若有虐待军犯、搜刮财物的,即便没有放走犯人,也都要治罪:官员调往外卫,随从人员发往外卫充军。其该都督府原来挑选差派的掌印官、首领官、吏员,一并参究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当修改。又原例中徒罪分五等,都发往立功一年,没有赃物的也发往立功,似乎混淆不清。而且虐待情节有轻重之分,搜刮赃物有多少之别,难以一概判处充军立功。如今删改。
今删改。」
顺治例改五军都督府为「兵部」。余同万历例。
万Ⅰ:10:5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无『革去见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顺治例删「戴平头巾」「都督」等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
译"
顺治例把"五军都督府"改为"兵部",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5 一、武职官员若容留僧尼在家中并与之通奸留宿的,公、侯、伯判处停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停俸闲住。若有携妓饮酒的,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的,革去现任管事之职,带俸差操。原本带俸的,照常带俸。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没有'革去见任管事'六字,如今改增。"
顺治例删去"戴平头巾""都督"等字,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这一条,与弘Ⅰ:10:5、嘉Ⅰ:10:7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这一条,与弘Ⅰ:6:6、嘉Ⅰ:10:8相同。顺治例删去此条。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这一条,与嘉Ⅰ:10:9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旗、小旗,犯有笞杖罪名的,有能力的令其运炭纳米等项,或令其纳钞,无力的则处以杖决。至于操备中的舍余、勇士等犯此罪的,有能力的都令其纳钞;若无力纳钞,也处以杖决发落。
按:《笺释》说:"前一项是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从'其操备'以下这一段,是后来续增的例,如今合并在一起。"
顺治例删去"或令纳钞"四字。"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一句,删去"纳钞亦"三字,因为当时不再使用钞了。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这一条,与嘉Ⅰ:10:2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条。
万Ⅰ:10:11 一、锦衣卫总旗、小旗,以及将军、校尉,犯有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或不枉法等各项罪名的,只要属于行止有亏的,都调往其他卫所:总旗、小旗仍然担任原来的差役,将军、校尉一律充军。其家中人丁若有犯罪,不在此例之内。
《笺释》说:"此条是旧例(嘉Ⅰ:10:13)。只是末尾'户内人丁'一句,是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的例,如今增改。"
顺治例把"锦衣卫"改为"銮仪卫",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这一条,与嘉Ⅰ:10:14相同。顺治例把"锦衣卫"改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这一条,与弘Ⅰ:10:1、嘉Ⅰ:10:15相同。
万Ⅰ:10:14 "养象军奴"这一条,与弘Ⅰ:10:9、嘉Ⅰ:10:17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这一条,与弘Ⅰ:10:2、嘉Ⅰ:10:18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罪应当立功的,若家中有能力的,允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可折算成杂粮一十五石,缴纳完毕后免于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等到年限期满,才允许带俸。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查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都没有这一条。此条大概是根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收录的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之例修定的。
顺治例与万历
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画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纳米还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一应行止有亏,但系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衙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术」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撰,并移附「军官有犯」条。今仍移附于此,俾读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题准:即今天气炎热,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题准事例,将各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其续问例该枷号人犯,扣至陆月终止,亦就一体暂免。待后暑气渐平,仍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题准: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该暂免枷号的,俱照原拟发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并伍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伍年者,一体灭去壹年。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
译例相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这一条,与弘Ⅰ:10:4、嘉Ⅰ:10:9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受财枉法且赃数满贯,依律应判斩、绞死罪的,都发往边方立功,五年期满后恢复原职,仍在原卫所带俸差操。其中犯有窃盗、掏摸、盗窃官府畜产、白昼抢夺、与所辖部下军属妻女通奸、行止有亏的,都问罪革职,编入本卫所舍余名下食粮差操。若是监守自盗、常人盗窃、枉法而赃数未满贯,以及吓诈勒索、摊派科敛、诓骗,计赃满贯、应判流罪,减为杖一百、徒三年的,都令其纳米恢复原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逼迫女儿、妻妾以及子孙的妇妾与人通奸,以及与内外有服亲属通奸,将妻女典雇给他人,以及与同僚妻室通奸,凡属行止有亏、败坏伦常伤风败俗的,都问罪革职,编入本衙门舍余名下食粮差操。
按:这两款,《致君奇术》是根据万历问刑条例改写的,并移附在"军官有犯"条下。如今仍移附在这里,以便读者查考。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当减刑的:若是从犯就减刑(是指共同犯罪,以出主意的为首犯,随从的减一等);自首的减刑(是指犯法后得知有人要告发而自首的,听凭减二等);因过失而减刑(是指官吏典史故意判错人罪,事后放人又重新抓获的,只减一等;首领官员不知情的,以过失论处;过失出罪的减五等,比吏典再减一等,通共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是指同僚犯公罪,因失误而判罪过重的,吏典减三等;如果尚未判决释放,再减一等,通共减四等;首领官员减五等,佐贰官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诸如此类)。以上这些情形都可以累加减刑定罪(像这类情况,都可以累加减刑定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五月刑部题准:如今天气炎热,比四月更甚,应当查照历年题准的事例,将各犯人暂免枷号,依照原判发落。此后续行审问、依例应当枷号的犯人,扣到六月底为止,也一并暂免。等到暑气渐渐消退,仍按旧例施行。
一、嘉靖四年四月刑部题准:转行南京法司,照在京的恩例执行。凡应当暂免枷号的,都照原判发落,不必再具本奏报。
一、嘉靖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以及五年一次审录之时,一应杂犯死罪已准折为徒五年的,一律再减去一年。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期届满得到接替、改任或者致仕等官员,与在任官员同等对待(是指并非因犯罪而解职的,比如裁汰冗员、裁撤衙门之类;即便因事解职降等,只要没有追回诰命的,也一律与在任官员同等对待)。有封赠的官员与正式官员同等对待。至于妇人因丈夫犯罪、以及与丈夫恩义已断绝的,可以按照其子的官品同等对待(是指妇人虽然与夫家恩义断绝,或丈夫在世时被休弃,但若其子有官职,也可以按儿子的官品同等对待,因为母子之间没有断绝的道理)。犯罪的,一律依照职官犯罪律条判处。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职时犯罪,等到有官职后事情才被发觉的,公罪也可以收赎、记录在案。○低级官员犯罪,等升迁后事发;在任时犯罪,等离任后事发的,若是公罪,笞刑以下的不再追究,杖刑以上的记录备查。因故被罢黜革
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自。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之时,犯该杂犯死罪,有官事发,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舍人犯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本卫本所军妻女,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不分曾否受官,俱问革为民。(弘16;嘉Ⅰ:10:10)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题准:凡内外官员被告被劾,干碍枉法赃,有指证可覆实者,无问官职崇卑,听本部遵照节奉钦准事例,俱先行革职,在内、行法司;在外,行巡按御史尽数追完,然后发遣。其不完者,仍行原籍卖产,并追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款据弘:13:1;嘉Ⅰ:10:10修。
Ⅰ:14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
译职的,笞杖以上的都不再追究。若涉及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的,罪名虽然记录不再追究,但事情仍需追查清楚。至于犯下一应私罪的,一律照律法论处(升迁,是指改任、或者差委代理、以及邻近官司得到接替;离任,是指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吏员典史若犯有公罪、私罪的,也依照上述规定判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余在没有官职的时候,犯有杂犯死罪,等到有官职后事发的,罚运炭纳米等项,完成后恢复原职,仍发回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有流罪、减为杖一百、徒三年的,都令其运炭纳米等项后恢复原职,原本管事的仍照旧管事,原本带俸的仍照旧带俸。○其中舍人犯有窃盗、掏摸、盗窃官府畜产、白昼抢夺、与本卫本所军属妻女通奸,行止有亏、败坏伦常伤风败俗的,不论是否曾经受官,都问罪革职为民。(弘16;嘉Ⅰ:10:10)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题准:凡内外官员被人告发或弹劾,涉及枉法赃罪、有证据可以核实的,不论官职高低,都听凭本部遵照曾经奉旨钦准的事例,先一律革职:在京的,交法司;在外的,交巡按御史,将赃款全数追缴完毕,然后再发遣。若追缴不完的,仍责令原籍变卖家产偿还,并追缴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13:1 一、舍人、舍余在没有官职时犯罪,等到有官职后事发的:若犯杂犯死罪,罚运炭纳米等项,完成后恢复原职,仍发回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流罪、减为杖一百、徒三年的,都令其运炭纳米等项后恢复原职,原本管事的仍照旧管事,原本带俸的仍照旧带俸。其中犯有窃盗、掏摸、盗窃官府畜产、白昼抢夺,以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坏伦常伤风败俗的,都问罪革职,编入本卫所舍余名下食粮差操。
按:此款是根据弘:13:1、嘉Ⅰ:10:10修订的。
Ⅰ:14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免官职、不再叙用,被追夺官职、除去名籍的,官爵一律革除。僧道犯罪、曾经受过刑罚的,一律令其还俗。军、民、匠、灶各类人户,都按各自本来的身份,发还原籍当差。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罪的,妻妾要跟随他一起去;父母祖父母子孙,愿意跟随的听凭其便。迁徙安置人犯的家属,也照此办理。若是流徙的人在途中死了,其家属虽然已经在流放地入籍,愿意返回原籍的,允许放还。至于犯谋反、谋逆、谋叛,以及制造蓄养蛊毒、杀人取生祭祀、拆割人体,杀害一家三人、即便遇赦仍要流放的,其家属不在允许放还之列。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窃官府在押的财物,以及强盗、窃盗、放火、盗掘坟墓、收受枉法或不枉法赃物、诈骗作伪、通奸、掠卖人口、拐骗诱拐人口,以及奸党、进谗言唆使他人杀人、故意出入人罪,以及明知情况故意放纵、听任藏匿引送、说合过付钱财之类,一应真正犯罪的,即便遇赦也一律不予宽宥(是指故意犯罪获罪的,即使遇赦,也都不能免罪)。至于因过失犯罪的(是指过失杀伤人、失火,以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以及因受他人牵连而获罪的(是指因别人犯罪而受牵连获罪的,比如别人犯罪,自己因失察、失于防范、
】并从赦原。【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为民,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五刑之中,死罪为重。死罪之内,杂犯为轻。杂犯准徒,大诰不减。近奉明诏,五年审录之期,始得减去一年。但每年朝审热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减等,独于杂犯不减。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有前项明旨,欲行比照议处,相应依拟。合无今后两京法司并锦衣卫,凡遇每年热本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永为定例。等因。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岛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
译约束不力,或者相干听人差使之类),若是官吏犯了公罪的(是指官吏因公事获罪,以及失于出入人罪,或文书迟延错误之类),都可以依赦令免罪(是指遇赦都可以免罪)。至于赦书临时特别指定罪名予以赦免的(是指赦书中没有说"常赦所不原",而是临时指定罪名予以宽宥的,特别按照赦令免罪),以及减降从轻处理的(是指死罪降为流罪,流罪降为徒罪,徒罪降为杖罪之类),都不在此限(是指都不在"常赦所不原"的限制之内)。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的囚犯,遇到皇恩例、通减二等的,罪名虽然遇例减等,但若依律仍应执行原法,以及依例应当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的,仍依律例一体判处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员、吏员等,犯罪依例应当革去职役为民、又遇到大赦的,审问明白后,罪名虽然得到宽宥赦免,仍要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这一条,与弘Ⅰ:20:4、嘉Ⅰ:20:4相同,只是《集解》少了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这一条,与弘Ⅰ:16:1相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认为:五刑之中,死罪最重;死罪之中,杂犯死罪最轻。杂犯死罪准折为徒罪的,即便遇大诰也不能减刑。近来奉皇上明诏,五年一次审录之时,才得以减去一年。但每年热审奏本中,真正的死罪犯都有可以矜恤存疑的余地,徒罪流罪以下都可以各自减等,唯独杂犯死罪不能减。如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得先前有此明确旨意,想要比照办理,应当依此判定。因此从今以后,两京法司以及锦衣卫,凡是遇到每年热审奏本审录之时,一应杂犯死罪已准折为徒五年的,一律再减去一年,永远作为定例。等语。奉圣旨:都准予照此施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罪、流罪犯人在途中遇赦,若按行程计算已超过限期的,不能因赦令而放归(是指如流放三千里,每天走五十里,应当走满六十天的行程;若还没满六十天就遇赦,不论已走多远,都一律按赦令放归;若从起程之日算起,总计所走的路程已经超过限期的,则不在赦令放归之列)。有特殊缘故的不受此限制(有缘故是指比如沿途患病,或遇风阻、遭遇盗贼,有当地官府开具的证明文书的,都可以扣除因故耽搁的日数,不计入行程期限之内,所以说不受此律限制)。若是曾经在途中逃跑过的,即便还在期限之内,也不予放免。其中逃跑的人若已死亡,随行的家属愿意返回的,听凭其便;迁徙安置的人犯照此办理。○至于徒罪、流罪、迁徙、安置的人犯,已经到达配所的,以及犯谋反、谋逆、谋叛应连坐流放的,或制造蓄养蛊毒、杀人取生祭祀、拆割人体,杀害一家三人、即便遇赦仍要流放的,都不在赦令放归之列。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不属于常赦所不原之列的,若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人侍奉,家中又没有次序可用的成年男丁的,应开列所犯罪名奏报朝廷,由皇上亲自裁决。若是犯流罪的,只需杖一百,其余罪责收赎,留下侍养亲人。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斟酌议定养
至于在京,无论军年,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着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不系亲老单丁者,不许一槩援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杖决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流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牍全文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连累致罪,均送光禄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
译亲之律,以推广圣朝孝道之事。据四川司呈报,本部题:此后问刑衙门,凡遇有徒罪、流罪人犯,查明确实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人侍奉、家中又没有次序可用的成年男丁的,审核确实后,即便是徒罪三年以上的,除依例应当充军的、不许援引此例轻纵外,其余的照万历三年题准的事例办理:民户的,在本州县摆站做工;军户灶户的,在本地场所煎盐、在本地哨所瞭望;至于在京的,无论军籍还是民籍,都送两京府衙,发往会同馆摆站,期满释放。等语具题。奉圣旨:这样议定的情理法度得当。今后内外问刑衙门,一律照此议定执行。但应严格立定禁约:若有犯罪情节严重,以及不是亲老家中独子的,不许一概援引此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于《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的,三等流罪一律杖决一百、留住当地,拘役四年。○若是钦天监的天文生,已经学成本业、能专精于其事,犯流罪或徒罪的,各自杖决一百,其余罪责收赎(犯谋反、谋逆、谋叛应连坐流放的,以及制造蓄养蛊毒、杀人取生祭祀、拆割人体,杀害一家三人、家属即便遇赦仍要流放的,以及犯窃盗的,不在留住之列。余罪收赎,是指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的,杖决一百后,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的,杖决一百后,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其余各条都照此办理)。妇人犯罪应当杖决的,犯奸罪的脱去衣服受刑,其余罪名则穿单衣受罚,都免于刺字。若犯徒罪、流罪的,杖决一百,其余罪责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役犯有监守自盗、常人盗窃、窃盗、掏摸、抢夺的,都问罪,送往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劳役。○其余犯徒罪流罪的,予以拘役,停发月粮,笞杖罪允许纳钞折抵。(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有杂犯死罪、又无力做工的,徒罪流罪的予以拘役,都停发月粮,笞杖罪允许纳钞或处以杖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情节严重的,也一律判处炒铁等项劳役发落,不在拘役之列。民匠仍要刺字以示警戒。(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有杂犯死罪、又无力做工的,以及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的,依律予以拘役,期满后一律革去作头之职,只当本等匠役。○若屡犯不改、情节严重的,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以及其他罪犯,拘役期满后仍充任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凡属被人告发、诉讼牵连、或因他人连累而应判笞杖罪名的,令其纳钞,仍送回本寺当差。犯徒罪以上,以及奸盗诈伪,以及因失误耽误祭祀供应等项的,不论轻重,一律予以杖决做工,改拨到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是成化十年奏定的,其案牍全文见于《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十九页。在奏定之前,因受他人连累而获罪的人都送往光禄寺,导致太常寺缺人使用,所以加以修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应精心挑选乐工加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靠依附权贵、挟制官俳,以及抗拒不服从拘传传唤的,听凭申报礼部审问,就在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从
(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为事该为民者,本监降用。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其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并杂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赎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该充军,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定拟充军卫分,仍在本监应役。其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仍照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问刑条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之「天文生妇人余罪钞」,今省略不录。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万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译请托、放过富人、克扣穷人,纵容外人四处逃避的,一并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地乐工若纵容女子擅自进入王府,以及容留各王府将军、中尉在家中通奸,以及军民旗校等人与将军、中尉赌博、诓骗钱财,以及擅自进入王府、教唆引诱他人为非作歹的,都问罪发往边卫充军,该管的色长革去职役。(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犯杂犯死罪、无力做工的;流罪依律杖决一百、拘役四年;徒罪、杖罪、笞罪都不处以杖决,只判处拘役,期满后照旧当差。○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的,也要刺字以示警戒。(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之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相同。《直引》(Ⅰ:19:2)也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员因事应当革职为民的,本监降职任用;应当充军的,具本奏请皇上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于《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于《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犯有徒罪、流罪的,依律杖决一百,其余罪责收赎;犯笞罪、杖罪的,有能力的纳钞,无力的处以杖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的,也要刺字以示警戒;犯杂犯死罪的一律做工,不在收赎之列。(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犯有奸罪、盗罪、不孝的,审明确实无力偿赎的,与乐户妇人一并各依律杖决处罚。其余犯笞罪、杖罪,以及徒罪、流罪、杂犯死罪应当杖决一百的,审明确实有能力的,与命妇、军职正妻,都令其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有应当充军的,若查明确实已经学成本业、能专精于其事的,判定发往充军所在的卫分,仍留在本监应役;若学业尚未有成、还不能专精于此事的,仍依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在"问刑条例"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的"天文生妇人余罪钞",如今省略不再录入。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这一条,与弘Ⅰ:19:1、嘉Ⅰ:19:1相同。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这一条,与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相同。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这一条,与弘Ⅰ:19:3、万Ⅰ:19:3相同。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这一条,与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相同。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这一条,与弘Ⅰ:19:7、嘉Ⅰ:19:6、万Ⅰ:19:6相同,只是《集解》多了"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这一条,与弘Ⅰ:19:8相同。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这一条,与弘Ⅰ:19:9相同。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这一条,与《大明律疏附例》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
译Ⅰ:19所附"续例附考"相同。可见此款也是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之后所定的。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员若学业已成、担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依例应当革职为民的,送回本监,仍充任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这一条,与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相同。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这一条,与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相同。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这一条,与弘Ⅲ:10:2、嘉Ⅰ:19:5相同,只是"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若被问罪判决,直接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若有兄弟子侄的,听凭申告补缺;若没有的,行文原籍官府,另行挑选人员补充。
按:此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这一条,与弘Ⅲ:10:1、嘉Ⅰ:1:4相同。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这一条,与弘Ⅰ:19:1相同。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这一条,与弘Ⅰ:19:2、万Ⅰ:19:2相同。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这一条,与弘Ⅰ:19:3、万Ⅰ:19:3相同。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这一条,与弘Ⅰ:19:4、万Ⅰ:19:4相同。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下,如今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这一条,与弘Ⅲ:10:2、万Ⅰ:19:5相同。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这一条,与弘Ⅰ:19:7、万Ⅰ:19:6相同。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这一条,与弘Ⅰ:19:5、万Ⅰ:19:7相同。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这一条,与弘(此处原文未完)……
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译Ⅰ:19:8。
嘉Ⅰ:19:9 一、凡是钦天监学习天文的生员犯罪,查明其学业已经学成、能够专精本职之事的,凡应判徒刑、流刑的,依照律法决杖一百,其余罪责准予纳赎。该受笞刑、杖刑的,有能力的纳钞赎罪,无力缴纳的照数决杖。犯杂犯死罪的,拘役五年,期满后仍旧照常支给钱粮充当差役。其中应当充军的,将其所犯的徒刑、杖刑依律决杖后准予收赎,仍旧判定发配充军卫所,就在本监应役。至于犯窃盗、掏摸、抢夺之罪,应当刺字充警的,以及学业尚未学成、不能专精本职之事的,不论罪名轻重,一律按照本等律条科断处罚。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
译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一、凡钦天监的官员,若因公事犯罪,需请旨审问,与文职官员运炭赎罪等项,一律照例问断处理。该判为民的,送交钦天监,仍旧充当天文生服役。该判充军的,将情由奏请皇帝定夺。其中有不是由天文生出身的,一律照例革职发遣。(见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
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11款:「妇人犯有奸盗罪」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相同。
万历年间刑律条例
(共十一款)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1款:「内府匠作」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1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1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为「纳赎」。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2款:「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2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2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为「纳赎」。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3款:「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3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3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两京」改为「在京」,因为当时没有南京。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4款:「太常寺厨役」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4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4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中此款归入第Ⅳ卷第1条「祭享」条目下。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第二十八页「五刑」第十五条条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有吴氏按语说:「谨按:此条是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编修律例时才纂入律典。」吴氏没有注意到顺治朝条例中此款归在第Ⅳ卷第1条「祭享」条目下。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5款:「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与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5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口外」改作「边外」。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6款:「乐户犯杂犯死罪」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7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6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7款:「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5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7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8款:「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6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8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各府将军中尉」改作「贝勒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中的「将军中尉」四字也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9款:一、凡天文生犯罪,查明是学业已经学成、能够专精本职之人的,笞刑杖刑,有能力的纳钞,无能力的照数决打。徒刑流刑依律决杖一百,其余罪责收赎。犯杂犯死罪的,拘役五年,期满后,仍旧领粮充役。其中依例该充军的,将其所犯徒刑杖刑,依律决杖收赎,革除其衣冠身份,只给月粮的三分之一,终身拘役。如遇军罪获赦,也仍旧领粮充役。其中犯窃盗、扒窃、抢夺、依例应刺字充军警戒、以及依例该永远充军、
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译和学业未成、不能专精本职的,不分罪行轻重,一律按照本人身份的通常律例判决。
按:《笺释》说:「旧例(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9款)中犯该充军的,决杖收赎,下文说仍定充军卫所,就在本监应役。近来商议因其学业已成而留用,却又虚设卫所名分,不合事理。现今增改。」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作「纳赎」,删去「革去衣巾」四字,因为当时的服饰制度与明代不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凡钦天监官员因公事犯罪」一款,与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19条第11款:「凡妇人犯有奸盗」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19条第10款、嘉靖朝第Ⅰ卷第19条第11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作「纳赎」。
徒刑流刑之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被查发,又再犯罪的,从重判决。已判徒刑已判流刑而又犯罪的,依律另外判处后犯之罪。其中重犯应判流刑的,依照留住法处理。三种流刑一并决杖一百,在发配地拘役四年。若是犯徒刑的,依照所犯应打的杖数,及应判的徒刑年限,打完后应服役。也总共不得超过四年。【意思是:先判徒刑三年,已服役一年,又犯徒刑三年的,只加杖一百,徒刑一年之类,则总计徒刑不得超过四年。三种流刑虽然都合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是先前所犯的徒刑年限未满的,也只是总共服役四年】其杖刑以下的罪,也各依数决打。其中应当加杖的,也依此办理。【意思是:工匠乐户以及妇女犯罪的,也依律判决。】
弘治问刑条例
(共四款)
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一、先前所犯杂犯死罪的运炭纳米等项尚未完成,以及做工等项尚未期满,又犯杂犯死罪的,决杖一百。除去已打的杖数折抵钞六贯,再收取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刑流刑笞刑杖刑的,决打其应得的杖数,五种徒刑三种流刑各依律收取赎钞,仍按先前所判发落处理。○若三次都犯杂犯死罪的,奏请皇帝定夺。(见弘治朝第39条;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
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一、先前所犯徒刑流刑的运炭做工等项,尚未完成期满,又犯杂犯死罪的,除去先前所犯罪名,只判后犯死罪的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刑流刑罪的,依照已判徒刑而又犯徒刑的规定,将所犯杖数,或照数决打,或纳钞赎罪,仍总计徒刑不得超过四年。又犯笞刑杖刑的,将后犯的笞刑杖刑,或照数决打,或纳钞赎罪,仍按先前所判发落处理。(见弘治朝第40条;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
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一、先前所犯笞刑杖刑的运炭做工等项尚未完成期满,又犯徒刑流刑罪的,将先前所犯罪名或照数决打,或纳钞赎罪,只判后犯的徒刑流刑罪。又犯杂犯死罪的,除去先前所犯的笞刑杖刑,只判后犯的死罪,各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刑杖刑罪的,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的或照数决打,或纳钞赎罪,仍将重的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处理。(见弘治朝第41条;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
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一、在京法司审判囚犯,有已判徒刑而又犯徒刑的,依律应决打所犯的杖数,总计徒刑四年。有大诰赦免以及遇到蒙受恩典的条例、通例减二等的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
译,都照三种流刑合并为一而减刑的律例,减徒刑一年。其余的徒刑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的,都照旧例免于杖打。
按:此款条文是根据弘治朝第42条以及胡氏《集解》第Ⅰ卷第16条第1款、《大明律直引》第Ⅰ卷第20条第4款校订记录的。《大明律疏附例》以及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共三款)
胡氏第Ⅰ卷第20条第1款:「先犯杂犯死罪」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相同。
胡氏第Ⅰ卷第20条第2款:「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相同。
胡氏第Ⅰ卷第20条第3款:「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共五款,其中四款见前文)
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5款: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的时期,凡是杂犯死罪应折算为徒刑五年的,一律再减去一年。其中在外地遇到审录之年的,审录官到达当地之日,也依照此例执行。
万历问刑条例
(共四款)
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1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先犯徒流罪」一款,与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2款相同。
按: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作「纳银」。
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先前所犯笞刑杖刑罪,运炭做工等项尚未完成期满,又犯杂犯死罪的,除去先前所犯罪名,只判后犯的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刑流刑罪的,将先前所犯罪名,或纳钞赎罪,或照数决打,只判后犯的徒刑流刑。又犯笞刑杖刑罪的,若轻重相等的,按先前的处理发落;轻重不等的,按重的处理发落。其余的罪都照前例纳钞或决打。
按:《笺释》说:「照旧例」。现考察旧例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3款,与万历朝条例文句不同。
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将「纳钞」改作「纳银」。
万历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一、在京在外审判判决凡是徒刑罪的,都免于杖打。其中已判徒刑而又犯徒刑的,应决打所犯的杖数。总计徒刑四年的,在京遇到热审,在外遇到五年一次的审录,都减一年。若诬告平民死罪尚未判决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的,比照已判徒刑而又犯徒刑、总计徒刑四年的规定,即使遇到条例也不予减刑。
按:《笺释》说:「从『减一年』以前的一段是旧例(弘治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4款以及嘉靖朝第Ⅰ卷第20条第5款);『诬告』以后的一段,是刑律诬告条目。旧例都是总计徒刑四年,通例有减刑与不减刑的区别,现今删并合一。」顺治
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译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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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Ⅰ卷第21条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之人,犯流刑以下罪的,可以收赎。【但若犯死罪,以及谋反叛逆应连坐流放的,若是造畜蛊毒、采生拆割活人、杀死一家三人、家中人口遇赦仍要流放的,不适用此律。其余侵害损伤他人的一切罪名,都可以听凭收赎】年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身患笃疾之人,犯杀人应当处死的,要议拟后奏闻朝廷,听凭皇上裁决。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也可以收赎。【意思是既然已经侵害损伤他人,所以不许完全免罪,也要令其收赎。】其余的都不予论罪。【意思是除了杀人应处死者须上请、盗窃及伤人者须收赎之外,其余所犯的,都不予定罪】年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即使有死罪,也不加刑。【九十岁以上犯谋反叛逆罪的,不适用此律】如果有人教唆指使的,就治教唆者的罪。若有赃物应当偿还的,由受赃之人偿还。【意思是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都缺乏智力判断能力。若有教唆指使他们的人,罪责归于教唆之人。或者盗窃财物,旁人接受并使用的,由使用者偿还。若是老幼自己使用的,仍由追征老幼本人。】
弘治问刑条例
(共一款)
第Ⅰ卷第21条第1款(弘治):一、军职人员年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犯了应判杂犯死罪的,按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处理,免于发配立功。(见弘治朝第13条)
续例附考
(共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决定:今后年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之人犯罪的,除了真犯死罪、案情可以怜悯疑虑、奏请皇帝钦命发配充军的以外,其余徒刑流刑以下、依例应当充军的犯人,必须彻查究问。如果确系本人自己所犯,依律收赎。其中若有壮丁主使指使的,罪责归于主使之人,仍以出主意者为首犯。都按律判决,老幼者收赎,壮丁者依例充军。奉皇帝圣旨:可以。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共一款)
胡氏第Ⅰ卷第21条第1款:一、老人年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犯罪依例应当充军的,如果确系本人自己所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配。若是壮丁主使指使的,就将主使之人依例充军。
按: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2款就是根据此款改定的。
胡氏第Ⅰ卷第21条附则:老小废疾以及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刑杖刑共十等,每一下应折钞六分,从笞十赎钞六百文起,逐级递增至杖一百,应折钞六贯。
五种徒刑。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部赎钞十二贯;杖六十,应折钞三贯六百文;徒一年,应折钞八贯四百文。每月应折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相当于徒刑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部赎钞十五贯;杖七十,应折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应折钞十贯八百文。每月应折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相当于徒刑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部赎钞十八贯。杖八十,应折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应折钞十三贯二百文。每月应折钞五百五十文,每日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刑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
译日,即二年。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应折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应折钞十五贯六百文。每月应折钞五百二十文,每日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刑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应赎钞六贯,徒三年应赎钞十八贯。每月应折钞五百文,每日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刑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
三种流刑。
一、流二千里的为一等,比照徒三年再加钞六贯,全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刑只判杖一百的,扣除六贯,剩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千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刑只判杖一百的,扣除六贯,剩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也以五百里为一等,再加钞三贯,全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刑只判杖一百的,扣除六贯,剩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等死罪绞刑斩刑,比照流刑都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照流刑减半,折合徒二年,赎钞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照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氏第Ⅰ卷第21条附则:在京老疾折钱条例。
笞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年老患病之事,收到刑部咨文,转发云南清吏司案卷呈报,奉本部转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文,此前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上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现在监押的犯人张林陈述,本人现年七十五岁,是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手下的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案件之事,蒙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审,将张林判以诬告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送发配本都司监候,奏报本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张林在监已七个月,确实两眼昏瞎,难以行动,等等情由报到臣处,行文调取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审卷宗查核。本犯为犯案时打死人命等事,该道审拟诬告人死罪未判决,特判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告十人以上的条例,奏报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复查情况相同,仍发往监候依例处理。查阅《大明律》内有一款:「凡年七十以上及身有废疾,犯该流罪以上者收赎」,钦此;又查现行条例内有一条:「凡军职人员年七十以上,犯该杂犯死罪的,按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于发配立功」,详查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只是徒罪,若比照军职条例,也可以免于发配充军。况且本犯现年七十五岁,身体衰弱,又兼两眼昏瞎,难以承受军旅之苦,非但对军队无益,恐怕反而会死在途中。但查律例,唯独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的规定,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者也照例发遣。揆度情理,似乎值得怜悯。恳请敕令法司详加议定,本犯是否应该发遣或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赎的年限,按罪行轻重分为等第,上请皇上定夺,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久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文转送前来。案查此前本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认为: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所奏充军犯人张林现年七十五岁,应当依照原
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译议核实。该发遣还是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按罪行轻重分为等第。查律典已有前项明文规定年限,既已超过七十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的,应当收赎。但充军犯人,比徒流罪更重,条例中如侵吞钱粮、用利器伤人、拐卖人口、窝藏盗贼、诬告叛逆等项,都属于奸盗诈伪的重情,若一概因其年老、年幼、废疾而听任收赎,完全不追究教唆之人,恐怕会助长积恶奸邪之风,使良善之人受害。请令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于发配充军。刑部仍应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审判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人犯,凡徒流以下、依例应当充军的犯人,必须彻查究问。如果确系本人自己所犯,依律收赎;其中若有壮丁主使指使的,罪责归于主使之人,仍以出主意者为首犯,都按律判决,老疾者依律收赎,壮丁者依例充军等因,具本上题;奉皇帝圣旨:「你们再仔细商议妥当后回奏。钦此」,钦遵后抄出送司,案卷呈报到部。臣等再议认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之人若犯该充军的,依律固然应当收赎,其中恐怕也有教唆指使之人,也应当追究,罪责归于主使之人。犯人张林既然七十五岁,审判定罪时,因判处充军,未曾查究其有无壮丁教唆指使之人,张宗已经判罚发往瞭哨,恐怕另有主使之人,是否仍应令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确系本人自己所犯的,依律收赎,免其发配;若确有壮丁主使的,即行判罪,照例施行。刑部仍应通行问刑衙门,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案情可矜可疑、奏请皇帝钦命发配充军的以外,其余徒流以下、依例应当充军的犯人,必须彻查究问。如果确系本人自己所犯,依律收赎;其中若确有壮丁主使的,罪责归于主使之人,仍以出主意者为首犯,都按律判决,老幼者收赎,壮丁者依例充军。遵奉圣旨命令你们再议妥当回奏之事理,未敢擅自决定,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具题,奉皇帝圣旨:可以。钦此。
嘉靖新例
(共二款,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六年刑部题准:充军犯人,除免死以及依例该永远充军者外,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者】,本人自己所犯的,准予收赎。若有壮丁主使指使的,罪责归于主使之人。
一、嘉靖九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依例该枷号示众的,一律免除其枷号,照常规发落处理。
新例
(共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查核认为: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上题称:赎罪的钞贯条例,此前本部曾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的条例通行执行,但称收赎律例中的钞贯,也照此例折收,似乎没有区别。应当照估算钞贯的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应当依此拟定施行。等因,奉皇帝圣旨:「可以。赎罪收赎钱钞的则例,依此拟定施行。钦此。」
计列收赎律例中的钞贯数额。
老幼废疾以及妇人的其余罪责及律典所载各种应收赎者:
笞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一年半【钞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毫】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折合徒二年【赎钞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照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译】
绞刑斩刑【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以及依例难以照数决打之人,以及有能力的妇女。
笞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共三款)
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1款:一、凡军职人员犯该杂犯死罪的,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的,以及依例该革职为民的,都按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处理,免于发配立功。
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2款: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犯该充军的,本人自己所犯的,准予收赎,免其发配。若有壮丁主使指使的,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中真犯死罪免死以及依例该永远充军的,不在此限。
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3款:一、凡老幼以及废疾人犯罪,依律得以收赎的,若依例应当枷号的,一律放免,照常规发落处理。
律解附例
(共二款,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奏:今后除审明有能力的、军职正妻、以及依例难以照数决打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处理外,其余老幼废疾妇人的其余罪责,及条例内各种应收赎的钞贯,如笞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以下文字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部分相同,此处省略。)
按:此款也见于《明律统宗》第Ⅰ卷第21条「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的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一两五钱。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十八两。家境稍差的,多半无力如数缴纳。又查得现行的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应纳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应纳银一两八钱。徒二年,应纳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应纳银三两。徒三年,应纳银六钱(此处疑有误)。徒五年,应纳银六两。杖罪以下,每十下应纳银一钱,杖一百应纳银一两。其余都依数目类推折算,都照从轻的则例折纳。通行问刑衙门,凡审判笞杖徒流以及杂犯准徒罪的,除应当纳赎、以及审明确实有力、与十分无力、以及窃盗依例都应摆站充徒瞭哨的以外,其余稍有能力的折纳徒罪,以及稍次有能力的,照从轻则例折收,都令依照当时市价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在议罪减等项下,明白开列某人审明稍有能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次有能力,折纳工食,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不许挪作他用支销。
按:此款也见于《明律统宗》第Ⅰ卷第21条「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于王楠《大明律集解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
译》,只是「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第Ⅰ卷第1条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共三款)
万历朝第Ⅰ卷第21条第1款:一、凡军职人员犯该杂犯死罪的,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的,以及依例该革职的,都按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处理,免于发配立功。
按:《笺释》说:旧例(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1款)中「为民」二字,现今改为「革职」。
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21条第2款: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身有废疾,犯该充军的,准予收赎,免其发配。若有壮丁教唆指使的,只依律治罪。其中真犯死罪免死,以及依例该永远充军的,不准收赎。
按:《笺释》说:「照旧例」。现考察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2款旧例与万历朝条例文句有差异。
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
万历朝第Ⅰ卷第21条第3款:一、凡老幼以及废疾人犯罪、依律得以收赎的,若依例应当枷号的,一律放免,照常规发落处理。
按:《笺释》说:「照旧例」。旧例嘉靖朝第Ⅰ卷第21条第3款中「律得收赎」一句,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朝条例与万历朝条例相同,只是作「律该」,与万历朝条例不同。
新颁条例
(共一款,见《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某等具本上题:为议处诈称冒充笃疾的重犯,以彰明法纪、杜绝奸弊欺诈之事。题奏称:查得问刑条例有一款:凡奉皇帝钦命免死充军的人犯,以后逃跑归来的,仍照原判死罪监押处决。既然对矜恤疑虑而免死的,有恢复原罪的条文,而对笃疾却唯独没有类似规定,是因为发配戍边容易导致逃跑归来,而笃疾却难以重新痊愈。但世情狡诈虚伪,奸弊多端,各个囚犯往往有故意伤害自己眼睛、自残肢体,企图侥幸脱罪的。因此在京在外的重犯,凡是以笃疾为由释放,后又滋事犯法、查验并非笃疾的,都应比照矜恤疑虑逃跑归来的条例,仍治以原罪……
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译拟定死罪,希望特殊恩典不至于施惠给奸恶之人,而使狡诈的囚犯无从掩饰欺诈。等等原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有严重疾病的,务必要查验清楚属实,才能上奏请示。其释放之后,如再有犯法的,都照这个先例办理。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是犯罪的时候虽然还没有到老年或患病,但案发的时候已经老年或患病的,依照老年或患病论处。【就是说比如六十九岁以下犯罪,到七十岁案发,或者犯罪时没有疾病,后来患了废疾才案发的,可以依老年、患病收赎。或者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到八十岁案发,或者犯罪时患废疾,到笃疾时才案发的,可以列入上请。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案发,可以列入不予论罪之类。】如果在服徒刑年限之内变为老年患病的,也照此办理。【就是说比如六十九岁以下的人,服徒刑三年,役期未满,年龄到了七十岁。或者入狱服徒刑时没有病,在服徒刑年限之内成为废疾的,都准许依老年患病收赎。以服徒刑一年三百六十天为标准,核验应收赎钱数,折算役期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刑六十、徒刑一年,已经判罪,服役五个月之后犯人变为老年患病,应将杖六十、徒一年,总共该收赎钱十二贯,除去已经受杖六十,折合钱三贯六百文,应剩徒刑部分,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服徒刑一个月,该钱七百文,已服役五个月,折合钱三贯五百文,另外还有未服役的七个月,应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刑年限,赎钱数目不等,各自照数目折算收赎。】犯罪时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照年幼论处。【就是说比如七岁犯死罪,八岁案发不予论罪。十岁杀人,十一岁案发,仍然可以列入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案发,仍然以收赎论处。】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
总徒四年。准三流之数,并杖一百,折钞三十六贯。(琐言「贯」下有「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钞三十贯。每一年折钞七贯五百文,每月折钞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钞二十二文二分。(琐言作「二十文八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决过一百,准钞六贯,役过年月日期,照前则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入官释放。
杂犯死罪准徒五年。
译胡Ⅰ:23:2相同,只是删去了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个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因运炭、纳米赎罪的囚犯,监禁追缴半年以上,如果确实贫困,改判做工、摆站、笞决等项发落。若军官监禁追缴三个月以上,以及值宿守卫的旗军等人纳钞赎罪监追一个月以上,各自都未能缴纳完毕的,都一律先令其恢复原职当差,从俸粮、月粮中扣除,抵还官府。
按:这一款也见于《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是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之后的刊本,所附的是万历问刑条例,而这一条所附的却是嘉靖问刑条例,该书是坊间刻本,所以有这个错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这一款,文字与弘Ⅰ:23:2、胡Ⅰ:10:12相同。
嘉Ⅰ:23:4 "囚犯纸札"这一款,文字与弘Ⅰ:1:4相同。
按:这一款也见于《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当附万历问刑条例,但该书遗漏,没有把这一条改正过来。
万历问刑条例(三款)
万Ⅰ:23:1 一、京城内外审理过的囚犯,凡有归还官府的赃物,价值白银十两以上、监禁追缴时间已久的,以及没入官府的赃物二十两以上、给还失主的赃物
折钞四十二贯。每年折钱八贯四伯文。每月折钱七伯文。每日折钞二十三文三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役过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释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统宗亦有此例,惟文较简略。读律琐言书末附有此例,今据以校正胡琼集解所附此例讹字。
应槚「大明律释义」所附「收赎钞图」,内「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一栏,无「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准赎钞数,遂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清顺治律「限内老疾收赎图」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尽其家产变卖陪纳。若卖尽,并全无家产变卖,虽是未尽,止遗不堪家产,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该追赃物,止值银八九两以下,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俱照本犯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完纳。(弘80)
按:嘉靖问刑条例Ⅰ:23:1无「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盖据「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后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订。
弘Ⅰ:23:2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八九两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暂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译三十两以上、监禁追缴一年以上仍不能缴纳完毕的,如果确实全无家产,或家产已经变卖殆尽,以及家产虽未卖尽、但只剩不堪使用之物、无人肯买的,都应各自查勘核实,写明该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暂、赃物数目多寡,奏请皇帝裁定。若不到以上数目,以及安葬费用的银两监禁追缴一年以上,查勘确实全无家产的,都免予追缴,各按原判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23:1)中归还官府、没入官府、给还失主的赃物,都规定为同一标准。近来商议:归还官府的赃物应当照旧办理;若是没入官府、给还失主的,应当放宽其数目和期限,如今酌情改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23:2 一、凡因侵欺、枉法而被判充军并追缴赃物的犯人,所在官府必须严格限期监禁追缴,到一年以上的,先将本犯发遣,仍拘押其嫡亲家属继续监禁追缴。如果没有嫡亲家属的,仍将本犯继续监禁追缴。若胆敢纵容雇人代为监禁,以及故意拖延到很久,动辄声称家产已经耗尽,企图获得赦免的,各依法治罪。
按:《笺释》说:"这是万历四年的新例。原文说:『定到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
(弘81;嘉Ⅰ:23:3)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时估则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内)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以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令量照时值拟断。
按:嘉Ⅰ:1:3即据此款改
此款又见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军官旗军但有监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与此款重复。
附奏行时估则例
金银铜锡之类
金一两四百贯 银一两八十贯 铜钱一千文八十贯
生熟铜一斤四贯 锡一斤四贯 铁一斤四贯
黑铅一斤三贯
珠玉之类
玉一片,长二寸,阔一寸,厚五分,八十贯
玠珠一颗重一分一十六贯 翠一个一十贯 宝石一粒重一分八贯
罗段布绢丝绵之类
纱一疋八十贯 绫一疋一百二十贯 纻丝一疋二百五十贯
罗一疋一百六十贯 绵一尺八贯 改机一疋一百六十贯
高丽布一疋三十贯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贯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贯
中细白绵布一疋二十贯 粗绵布一疋一十贯 粗苎布一疋二十二贯
细苎布一疋二十四贯 粗褐一疋四十贯 绵轴一疋五十贯
大棉布一疋二十贯 麻布一疋八贯 葛布一疋二十贯
大绢一疋五十贯 小绢一疋二十贯 细绒褐一疋二百四十贯
毡叚一叚五十贯 氆氇一叚五十贯 丝绵一斤二十四贯
净绵花一斤三贯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麦之类
小麦一石二十贯 大麦一石一十贯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贯
芝麻一石二十五贯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贯
黄黑绿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贯 粟米黄米每一石一十八贯
畜产之类
马一疋八百贯 骡一头五百贯 驴一头二百五十贯
驼一头一千贯 水牛一只三百贯 黄牛一只一一百五十贯
大猪一口八十贯 小猪一口一十二贯 羊一只四十贯
鹿一只八十贯 獐一只二十贯 猫一个三贯
犬一只一十贯 兔一只四贯 虎豹皮每一张四十贯
马皮一张一十六贯 鹅一只八贯 鸡野鸡每一只三贯
天鹅一只二十贯 鸭一只四贯 鸽子鹌鹑每个五百文
牛皮一张二十四贯 麂皮一张二十贯 鹿皮一张二十贯(按:万历会典卷一七九第五页无此项)
马骡牛驴猪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贯 鱼鳖虾蟹每一斤一贯
蔬果之类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贯 枣栗柿饼每一斤一贯 杏李林檎每一百个一贯
柿子每三十个一贯 藕一十枝二贯 莲房二十个一贯
冬瓜一个五百文 蒜头一百个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个一贯
菜一百斤二贯 姜一十斤一贯 桃梨每一百个二贯
西瓜一十个四贯 松子一斤一贯 葡萄一斤一贯
杨梅一斤一贯 菱芡一斤一贯
巾帽衣服之类
貂鼠披肩一顶四十贯 纱帽一顶二十贯 胡帽一顶八贯
粽草帽一项八贯 儒吏等巾每一顶八贯 纻丝罗帽每一顶六贯
鹿皮靴一双二十四贯 毡帽一顶四贯 绦一条一贯
麂皮靴一双四十贯 毡袜一双四贯 革?翁鞋一双二贯
靸靴一双一贯五百文 包头一方四贯 手帕一方二贯
牛皮靴一双一十贯 网巾一项三贯 绫被一床四十贯
纻丝罗荷包每一个一贯 紬绢被每一床二十贯 毡条一条四十贯
绵纻丝被每一床一百贯 毡衫一领四十贯 花毯一条八十贯
绵纻丝褥每一床八十贯 细布绵花被一床三十贯 布褥一床一十六贯
粗布绵花被一床二十贯 旧绵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绵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贯
旧纻丝衣服一件三十贯 新纻丝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罗衣一件二十四贯
新罗衣服一件七十贯 旧纱衣服一件二十贯 新纱衣服一件六十贯
旧纻丝小袄一件二十贯 新纻丝小袄一件四十贯 新罗纱小衫一件二(会典作三)十贯
旧罗纱小衫每一件十贯 旧纻丝裙一条二十五贯 新纻丝裙一条五十贯
旧罗纱裙每一条二十贯 新罗纱裙一条四十贯 绫紬衣服每件二十贯
绫紬小袄每一件一十贯 绒褐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夏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贯 绵布小衫一件五贯 绵布裙一条五贯
绵布裤一腰四贯
器用之类
门一扇五贯 板槅一扇一十贯 窗一扇三贯
板一片,
译。近来奉旨改为监禁到一年以上仍未缴纳完毕,即予发遣。又原文'家属'二字之上没有'的亲'二字,也缺少'如无的亲家属'这一句,如今予以增补。"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凡有监禁追缴应没入官府、归还官府、给还失主的赃物,价值白银十两以下、监禁半年以上仍不能缴纳完毕的,将犯人先发往立功、纳钞等处,各自完成期满之日,恢复原职当差。仍将各人的俸粮、月粮,按赃物数目扣除,没入官府,或归还官府、给还失主。
按:《笺释》说:"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如今改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纳钞"改作了"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是犯罪尚未被发觉而自首的,免除其罪,但仍要追征正赃。(指如枉法、不枉法之赃,追征没入官府;恐吓欺诈、逼取索求、摊派科敛之类的赃物,以及强盗、窃盗之赃,追征归还失主。)其轻罪虽已被发觉,但因自首而牵连出重罪的,免除其重罪。(指如窃盗一事已被发觉,自首时又交代曾私铸铜钱,则可免除私铸铜钱之罪,只科断窃盗之罪。)若是因审问被害之事,而另外供出其余罪行的,也是如此。(指如因犯私盐罪,案发被审问,未经拷讯,又自己另外供出曾经偷盗耕牛,又曾诈骗他人财物,只科断私盐之罪,其余罪行都可以免除之类。)
○凡是派遣他人代为自首的,以及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代为出首的、以及互相告发的,都按照罪犯本人亲自自首的法律处理。(派遣他人代为出首的,指如甲犯罪,派乙代为出首,不限亲疏关系,也和自首一样可以免罪。若是依法可以相互容隐的人代为出首的,指同居的人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或奴婢、雇工人代家长出首,以及互相告发的,都与本人自首
阔一尺,长五尺,厚五寸,四贯 卓一张一十贯
凳一条四贯 杌子一面二贯 交椅一把二十四贯
琴一张六十贯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个八贯
大屏风一个二十四贯 竹帘一个十贯(会典作二) 笠一顶一贯
雨伞一把二贯(会典作雨 伞二把一贯) 棕蓑衣一件三十贯
雨笼一个二贯(会典作一) 大磁瓶一个一贯 大磁缸一个十贯
墙壁篱笆一丈一十贯 漆盘一个四贯(会典作一) 乌木筯十双四贯
竹筯十双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个一贯 大木桶一只五贯
大木盆一个三贯 斛一张五贯 磁碗楪每一个二贯
斗一量二贯 升一个五伯文 大铁锅一口八贯
铜锅一口二十贯 铁锄一把二贯 铁锹一把二贯
大车一辆三伯贯 小车一辆二十四贯 马鞍一付六十贯
女轿八十贯 船一只计料一百石五伯贯 碾磨一付二十贯
皷一面五贯秤一把五伯文 铁索一条一贯 锁头一个五百文
弓一张八贯 箭一十只四贯 鎗一根四贯
大刀一把五贯 小刀一把二贯 弩一张八贯
鱼乂一把一贯 禾乂一把一贯 大磬一口二十贯
铙钹一付四贯 柴草一小车一十五贯 木柴一百斤八贯
灰炭每十斤一贯 煤一石八贯 砖一百个一十六贯
瓦一百片一十贯 椽一根四贯 猫竹一根二贯
木一根圆一尺长一丈六贯 芦席一领一贯 笔竹一根五伯文
白蜡一斤十贯 秫秸谷草每一大车四贯(会典作四十)
黄蜡一斤二贯 香油一斤一贯 茶一斤一贯
盐每一十斤二贯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贯
苏木一斤三贯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贯 胡椒一斤八贯,花椒一斤一贯
银朱一斤一十贯 矾一斤五伯文 朱砂一两四贯
硫黄一斤一贯 榜纸一百张四十贯
中夹纸一百张二十贯(会典二作一) 手本纸一伯张七贯
墨一斤八贯 笔一十枝二贯 各色笺纸一伯张二十贯
奏本纸一伯张十六贯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书末亦引此,称为「新奏准时估折钞则例」,其前并附有刑部文移,今录于下。
译相同,可以免罪。其中小功、缌麻亲属出首告发的,可以比照凡人减三等;无丧服关系的亲属,也可以减一等。若是谋反、谋逆、谋叛尚未实行,亲属出首告发,或将其捕送到官府的,本犯人都按照自首之律,免除罪责;若已经实行的,本犯人不能免罪,其余应当连坐的人,也按照自首之律,免除罪责。)
若自首所供不实,或未能全部交代的,就按不实、不尽部分的罪来治罪;若应判死罪的,可以减一等。(自首时赃物数目未交代完全的,只按未交代部分的数目科罪。)其中已经知道有人要告发自己、以及逃亡叛离后才自首的,减罪二等治罪。其中逃亡叛离的人虽未自首,但能自行返回原来所在之处的,也减罪二等。
○对于已经伤害他人的,(因犯杀伤他人之罪而自首的,可以免除导致杀伤的原本罪行,但仍按故意杀伤的法律论处;本属过失杀伤的,就
刑部河南清吏司为修省事,奉本部连(?)送该本部等衙门题:先该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何等题前事:将致事所当改正者,会同准议,斟酌开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题,本月十二日奉圣旨:是。钦遵,连送到司,案呈到部。拟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该司,烦为转行所属问刑衙门,照依题奉钦依内事理,钦遵施行,须至付者。
皇明条法事类纂则载有其时刑部题本,以文繁不录。
万历会典卷一七九「计赃时估」条云:
洪武元年令:凡计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若佣赁物器为赃者,亦依犯时价值其佣赁虽多,不得过其本物之价。
会典此条后,即接书此「时估则例」,末言此则例系弘治二年定,此会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将「钦定时估折钞则例」附于Ⅲ:81「市司评物价」条后。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刑,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捌玖两以下,监追壹年之上,勘无家产者,听令召保营办。若拾两以上,监追年久,全无家产者,即便具奏定夺。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议准:军职有犯该运炭运米等项赎罪,及守卫官旗厨役人等有犯,该兼收钱钞赎罪者,若军职叁月,旗军人等壹月,监追不完,俱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照数准抵还官。
一、犯该充军追赃人犯,拾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取自上裁。其不及拾两以上,监追壹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办纳,查照原拟发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追赃人犯,情有轻重,赃有多寡,难以一例监追。今例议处十两以上,年久产绝者,俱各奏请定夺。其不及十两以下,监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无非曲为宽假之意。但徒流充军人犯既经发遣发落,又欲召保营办,不惟事体有碍,亦且赃必难完,若复监追,则刁奸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图恩宥,不无有堕奸计。合无今后追赃人犯,十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其不及十两以下,犯该笞杖徒罪充军等项囚犯,监追一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保办,查取原拟发遣发落。如此庶情法两尽,而事易归一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据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准者凡二款。与「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删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
译按过失的法律处理。)对于财物已经不能赔偿的,(指如印信、官府文书,以及应当禁止的兵器和禁书之类,私人本就不应当拥有,属于不能赔偿的物品,不准许以自首论处;若原物还在而自首的,可以按照自首之法处理,免除罪责。)案发后在逃的,(虽然不能就其所犯之罪按自首论处,但可以比照逃走之罪减二等。)至于私自越境出关,以及奸罪并私自学习天文的,都不适用自首的法律。
○若是因强盗、窃盗、诈骗而取得他人财物,而向失主本人认罪服罪的,以及收受他人枉法、不枉法之赃,事后悔过而归还原主的,都与向官府自首相同,都可以免罪。若已知道有人要告发、而向财主本人自首归还的,也可以减罪二等。至于犯强盗、窃盗罪的,若能捕获同伙、解送官府的,也可以免罪,并且和普通人一样一体给予奖赏。
嘉靖新例(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四年间,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之后,又不改正以前的过错,肆意作恶抢劫,情节可恶,饶其死罪,发往边卫充军;如果再次逃回,仍按死罪论处。今后有强盗再犯而自首的,都照此例办理。钦此。
按:这一款《大明律疏附例》附在刑律"强盗"条之后。
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体先发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准抵还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为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以后刊本,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所附却为嘉靖问刑条例。该书为坊刻,故有此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纸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附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漏未将此条改正。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3:1)还官入官给主之赃,俱作一则。近议:还官赃应照旧。若入官给主者宜宽其数目期限,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此系万历四年新例。原文云:『定至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近奉旨监至一年以上不完即发遣矣。又原文『家属』上无『的亲』二字,亦少『如无的亲家属』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按:笺释云:「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害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
译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请获准:凡窃盗自首而未交代完全,以及已知道有人要告发、而向财主本人自首归还,依律应当减等定罪的,都照例免除刺字。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Ⅰ:24:1 一、京城内外的问刑衙门,凡遇到强盗案,若是由亲属出首告发到官府的,审明其聚众不满十人、且只抢劫过一次的,依律予以免罪、减等等项判断发落。若聚众达十人以上,或多次行劫的,若是大功以上的亲属出首告发的,发往附近卫所;小功以下的亲属出首告发的,发往边远卫所,都判充军。若是亲属本人被抢劫,因而告到官府的,直接依照亲属相盗之律定罪,不适用此例。
按:这是明代嘉靖二十七年制定的条例。薛允升《读例存疑》曾经引用过当时刑部的题本,可以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供述不实或不完全,以及已知道有人要告发而向财主本人自首归还,依律应当减等定罪的,都免除刺字。
按:这是嘉靖七年制定的条例,可参看前面所引的《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案由亲属出首告发到官府的,审明其聚众不满十人、且只行劫一次的,依律予以免罪、减等
】○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节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后,又不改前非,肆恶打刼,其情可恶,饶死发边卫充军。如再逃回,仍问死罪。今后有强盗再犯自首的,照这例行。钦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刑律「强盗」条后。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凡窃盗自首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系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读例存疑」曾引其时刑部题本,可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万Ⅰ:24:2)
按:此系嘉靖七年定例,参看前引「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
译等项判断发落。若聚众达十人以上,或多次行劫的,若是大功以上的亲属出首告发的,发往附近卫所;小功以下的亲属出首告发的,发往边远卫所,都判充军。若是亲属本人被抢劫,因而告到官府的,直接依照亲属相盗之律定罪,不适用此例。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察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个字,万历例把它删去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这一款,与嘉Ⅰ:24:2相同。《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的强盗,除了杀死人命、奸淫他人妻女、烧毁他人房屋,罪行深重、不准自首减免的以外,其余虽然曾经伤人,但随即痊愈没有死亡的,也姑且准许自首,照凶徒手持凶器伤人的条例,判处发往边卫充军。若是放火烧毁他人空房,以及田场堆积的财物的,依律判处充徒。若计算所烧毁的财物、其罪应重于本罪的,也只照放火延烧的条例,都发往边卫充军。
按:这是根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请、奉旨依准的内容,见于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之后所附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字。万历例删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一款,同嘉Ⅰ:24:2。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奉钦依,见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后所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
译。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罪论处
凡是两项以上的罪同时被发觉的,按较重的罪来论处;若各罪轻重相等,就按其中一项科断。若一项罪先被发觉,已经判决,其余的罪后来才被发觉,若后发觉的罪较轻或与前罪相等,就不再论处;若较重,则再加论处,但要把前罪合并计算,用以充抵后罪应科的数目。(指如两次犯窃盗罪,一次先被发觉,计赃十贯,已判杖七十;另一次后被发觉,计赃四十贯,应判杖一百,则应加判杖三十。如果有官员按俸禄品级,接连收受他人……(原文至此中断)
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译受贿枉法赃,八十贯,其中四十贯是先前案发的,已经判处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是后来案发的,不能等同于此前已经案发过的赃款那样单独论处。应当合并计算此前的赃款,总计八十贯,再重新科定全部罪责,判决时按处以绞刑之类论处。】那些应当没收入官、赔偿、刺字、罢职等以此为罪止的情形,各自依照本条法律穷尽处断。【是说一人犯下数罪,如枉法赃、不枉法赃应当没收入官,毁坏损伤器物应当赔偿,盗窃应当刺字,官员犯私罪、杖一百以上的,应当罢职。不枉法赃满一百二十贯以上的,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的,各自依照本条法律拟定判决。】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按:笺释云:「今本(万历例)误置五刑条下。今订,仍合在此。」
Ⅰ:26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公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
Ⅰ:28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
译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这一条,与弘Ⅰ:16:1相同
按:笺释说:「现今的本子(万历例)错误地放在了五刑条之下。现在校订,仍应合并在这里。」
Ⅰ:26 犯罪共同逃亡
凡是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轻的囚犯如果能捕获罪重的囚犯并出首告发,以及罪行轻重相等的,只要捕获一半以上并出首告发的,都免除他的罪。【指共同犯罪案发,或各人犯罪案发,而共同逃亡的情况。如果流罪囚犯能捕获死罪囚犯,徒罪囚犯能捕获流罪囚犯并出首告发,又如五人共同犯罪在逃,其中一人能捕获两人并出首告发之类,都可以免罪。如果有伤害他人或奸淫的,不能免罪,仍依照通常法律处理。】因为受他人牵连而获罪,而那个罪人自己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指因为别人犯罪牵连而获罪的,如藏匿、引导护送、资助供给罪人,以及作保、勘验、供证不实,或失于觉察、防范、约束、听命役使之类。那个罪人如果不是被刑杀而是自己死亡的,又可以减罪二等。】如果罪人自己出首告发,以及遇到赦免宽宥,或蒙受特恩减罪收赎的,也依照罪人自己获免、减等、赎罪的法律处理。【指因罪人牵连而获罪,如果罪人后来自己出首告发,或遇赦恩全免,或蒙受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以赎罪之类,都依照罪人全免、减等、收赎的法律处理。】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是同僚官吏共同犯公罪的,【指共同办公的官吏,联名署理案卷,判断公事有差错,而没有私心曲法的情况。】都以吏典为首犯。首领官比吏典减一等,佐贰官比首领官减一等,长官比佐贰官减一等。【四等官内如果有缺员,也依照四等官依次递减定罪。本衙门所设,没有四等官的,只依照现设的官员数目依次递减。】○如果同僚官中有一人有私曲的,自当依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其余不知情的,只依照失误出入人罪论处。【指如同僚联名署理案卷,官吏共五人,如果其中一人有私曲,自当依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其余四人,虽然联名署理案卷,但不知有私曲的,只依照失误出入人罪论处,仍依照四等依次递减定罪。】○如果申报上司,未能觉察差错,照准执行的,各自比下司官吏的罪递减二等。【指如县申报州,州申报府,府申报布政司之类。】如果上司行文下达所属,按错误施行的,各自比上司官吏的罪递减三等。【指如布政司行文下达府、府行文下达州、州行文下达县之类。】也都以吏典为首犯。
Ⅰ:28 公事失误差错
凡是办理公事有失误差错,自己觉察并检举的,免罪。同僚官吏中应当连坐的,只要一人自己觉察检举,其余人都免罪。【指因公事而致罪,而没有私曲的情况。事情如果尚未败露,只要同僚联署案卷的官吏中有一人能检举改正的,彼此都无罪责。】○但是定罪已经失误并已执行判决完毕的,不适用此律。【指死罪以及笞杖已经执行完毕,流罪已经到达配所,徒罪已经服役完毕,这些都算作已经执行判决完毕。官司即使自己检举,也都不能免罪。各依照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并按官吏等级依次递减定罪。所以说不适用此律。至于失误出入人罪,即使已经判决释放,如果尚未败露,能自己检举补正的,都可以免除其失误差错之罪。】○官方文书拖延程限,应当连坐的,只要一人自己觉
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Ⅰ:29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Ⅰ:30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Ⅰ:31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弘58;嘉Ⅱ:5:3;万:2:5:3)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狱囚死罪,鞫审明白,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拟,奏闻回报,委官公同审决。
译察检举,其余人也免罪,但主管吏典不能免。【指案卷小事限五日,中事限十日,大事限二十日,超过此限未办完,就称为拖延程限。官员自己检举的都能全部免罪,唯独当值的吏典不能免。】如果是主管吏典自己检举的,一并减二等。【指当值吏典自己检举的,都可以减罪二等。】
Ⅰ:29 共同犯罪分首犯从犯
凡是共同犯罪的,以首谋者为首犯,随从者减一等。○如果是家人共同犯罪,只处罚尊长。如果尊长年满八十岁以上,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就归罪于共同犯罪者中年纪次于尊长的人。【指如尊长与卑幼共同犯罪,只处罚尊长,卑幼无罪。如果尊长年满八十岁以上,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依照惯例不予定罪,就以共同犯罪者中次于尊长的人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子卑幼共同犯罪,虽然妇人是首犯,仍旧只处罚男子。】侵害损害他人的,按照普通人的首从法论处。【侵,指偷盗财物;损,指斗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共同犯罪,都依照普通人首从的法律。因为侵害损害了他人,所以不单独处罚尊长。】如果共同犯罪而首从各自本罪不同的,各自依照本律的首从论处。【指如甲引导他人共同殴打自己的亲兄,甲依照弟弟殴打兄长论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照普通人斗殴论处,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导外人偷盗自己家的财物,价值二十贯,卑幼按私自擅用家财加二等论处,笞四十;外人依照普通盗窃的从犯论处,杖七十之类。】○如果本条说「皆」的,罪不分首从;不说「皆」的,依照首从法处理。○擅自闯入皇城宫殿等门,以及私自越境过关,或者逃避徭役而在逃,以及犯奸淫的,也不分首从。【指这些都是各自本人所犯,所以也不分首从,都以正犯定罪。】
Ⅰ:30 犯罪案发后在逃
凡是二人共同犯罪,其中一人在逃、另一人被捕获的,就以在逃者为首犯,如果没有其他证人证据,就先判决被捕获者的从犯之罪。以后捕获了在逃者,就说前面被判的人是首犯,经审问查实的,仍依照首犯论处,并把前面所判的罪加计到后面的罪数中。○如果犯罪案发而在逃的,众多证据确凿明白的,就等同于案件已经成立,不必再对质审问。
Ⅰ:31 亲属之间相互容隐
凡是同居的,【同,指同财共居的亲属,不限于户籍是否相同,即使没有服制关系的也算。】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指另居的大功以上亲属。】还有外祖父母、外孙、妻子的父母、女婿、孙媳、丈夫的兄弟以及兄弟的妻子,有罪相互容隐的,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瞒的,都不予论罪。○如果泄露此事,以及通报消息,致使罪人得以隐匿逃避的,也不予定罪。【指可以相互容隐的亲属犯罪,官司追捕时,因而泄露此事,以及暗中通报消息给罪人,使其得以隐避逃走的,所以也不予定罪。】○至于小功以下亲属相互容隐,以及泄露此事的,比照普通人减三等;没有服制关系的亲属减一等。【指另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犯谋叛以上重罪的,不适用此律。【指即使是有服制的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只要容隐不告发,都依律定罪,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门的吏典、祗候、禁子,如果犯了死罪,由各衙门长官审问明白,不必上报请示,依律处决,然后写明缘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朝廷知会。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泼耍赖,抗拒或诬告本管官员,以及犯有诓骗、诈欺、恐吓取财但
Ⅰ:33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Ⅰ:34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就于犯人户内,勾取壮丁,抵充军数。其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Ⅰ:3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按:笺释云:「此条正为缺伍而设。旧例(弘工:34:1;嘉Ⅰ:34:1)既令本户余丁补当旗役,又勾取犯人壮丁充军,是增一役也。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35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法司见问人犯,自奉有热审恩例,至陆月终止,笞罪放免,徒流以下拟审,减等发落。仍将各犯姓名,通类奏知,及行南京法司,一体施行。
Ⅰ:36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先从合干上司申告,勘问。应奏请者,具奏。若上司不与受理,许申巡抚巡按查究。若土官及土人夷人蓦越赴京奏诉,系土官所辖者,免问。系军卫有司所辖者,问罪,俱给引照回听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行巡抚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审系干己事情,查提问断,仍将越诉罪名并问。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俱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文书已到案候三个月之上,原告不行出官听理者,将原词立案不行,仍回报原行衙门知会。如再赴京奏告,查究明白,不分军民夷人,递回原籍官司问断。奏词除重事外,其余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仍行巡抚等官查提究问。其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妄奏代人报仇、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
译财物尚未到手的,以及偷盗后自首的,都发回原籍为民。(弘58;嘉Ⅱ:5:3;万:2:5:3)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是狱中囚犯犯死罪的,经审讯查明后,在京由监察御史,在外由提刑按察司审核确认没有冤情,依律拟定判决,转达刑部核定,奏闻朝廷后回复,委派官员共同审核处决。
Ⅰ:33 处决叛军
凡是边境城池,如有军人谋反叛乱,守御官将其捕获归案,罪证明确、人证确凿的,经审问招认后,行文都指挥使司,委派官员审问确认没有冤情,随即依律处治,写明缘由申报五军都督府,奏闻朝廷知会。如果有布政司、按察司所在之处的,共同审问处治。如果是在两军对阵时当场擒获斩杀的,不受此限制。
Ⅰ:34 杀害军人
凡是杀死军人的,依律处死,并将正犯人的余丁抵数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是故意谋杀总旗、小旗的,就在犯人户内抽取壮丁,抵充军役数额,其旗役仍由本户余丁补充承当。(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与前相同)
嘉Ⅰ:3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与前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4:1 一、凡是故意谋杀总旗、小旗的,正犯处死,旗役仍由本户余丁补充承当。如果本户没有余丁,就抽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役数额。
按:笺释说:「这一条正是为了缺额补伍而设立的。旧例(弘34:1;嘉Ⅰ:34:1)既让本户余丁补充旗役,又抽取犯人的壮丁充军,这是增加了一项役使。现在加以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Ⅰ:35 在京犯罪的军民
凡是在京的军民,如果所犯杖罪在八十以上的,军籍的发往外卫充军,民籍的发往别的郡县为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请获准:刑部现审理的案犯,自奉有热审恩例起,到六月底为止,笞罪释放,徒流以下罪拟审后减等发落,并将各犯姓名一并奏报,同时通知南京法司,一并施行。
Ⅰ:36 化外之人犯罪
凡是化外之人犯罪的,一并依律定罪判决。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是土官衙门人员的诉讼,先由所属上司受理审问,需要奏请的,则上奏。如果上司不予受理,允许申报巡抚、巡按查究。如果土官及土人、夷人越级直接赴京诉冤,属于土官所辖的,免于追究;属于军卫有司所辖的,追究其越诉之罪,都发给凭证遣回听候审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机密及地方重大事情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事务,一律交由巡抚、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审查是否属于本人切身之事,查提审断,仍将越诉的罪名一并追究。若妄捏叛逆等重情,全部诬告十人以上的,以及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散发空白纸张、盗用印章诉讼的,都按照当地习俗事例发落。如果文书已到而案件已候审三个月以上,原告不出面听候审理的,将原诉状存档不再处理,仍回报原发文衙门知会。如果再赴京奏告,经查究明白后,不分军民夷人,一律递解回原籍官司审断。奏词除重大事情外,其余不论虚实,一律存档不予处理,仍交由巡抚等官查提追究。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充夷人亲属头目名色,妄称代人报仇、占骗财产的,问罪后发往边卫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自有另外罪名的
凡是
【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Ⅰ:38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法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
顺治例无「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十四字。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以广德意事。该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名,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具题。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Ⅰ:3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译本条自有规定的罪名,与名例律的罪不同的,依照本条定罪判决。○如果本条虽有规定罪名,但其中有规避法律而罪行更重的情形,就按较重的罪论处。○本应罪重但犯罪时并不知情的,按照普通人论处。【指如叔侄分开生活,一向不相识,侄子打伤叔叔,官司审问后才知道是叔叔,就只依照普通人斗殴的法律处理。又如在别处偷盗,误偷得大祀所用的神御之物,像这类情况,都是犯罪时不知情的,只按普通论处,等同于一般盗窃律。】本应罪轻的,听凭按照原本的法律处理。【指如父亲不认识儿子,殴打之后才知道是自己的儿子,就只依照打儿子的法律处理,不可以按普通殴打论处。】
Ⅰ:38 加减罪的规则
凡是称「加」的,是在本罪基础上加重。【指如某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就判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改加为徒并减去杖数,判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判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判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的,是在本罪基础上减轻。【指如某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判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判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判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唯独二死(绞、斩)与三流(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自作为一次减等来计算。【二死指绞、斩;三流指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自算作一等来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判流三千里;减二等,判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也判徒三年。】加罪必须数额满才定罪。【指如赃款要加至满四十贯才定罪,即使达到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只差十文,也不能按四十贯之罪定罪之类。】此外,加罪最高只到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能加至死罪;本条明文规定加至死罪的,依照本条办理。【加至绞刑的,不能再加至斩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皇帝命令下达之日为始,到六月底为止;南京以咨文到达之日为始,扣除两个月为止;在外的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到达境内之日为始,出境之日为止。杂犯准徒五年的,减去一年;徒杖以下都各减一等;枷号及笞罪都予以释放,一律遵照敕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顺治例没有「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这十四字,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奏:为使天下监狱每年一清、以彰显朝廷德意之事。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奏:巡按每年审录之外,允许两直隶、十三省的巡抚、巡按官,会同所辖的问刑衙门,各自审理辖内轻重囚犯,比照京师热审的事例,按察司审理省会的囚犯,都要亲自巡行,不得转派州县代审,也不得委托守令代审。其中有死罪存疑的、军流追缴赃款的,都要写明审语;其余轻罪可以宽宥的,比照本部事例,只需列出姓名清单,各自详报巡抚、巡按,会疏不要超过夏季。轻罪直接发落,重罪仍要上报刑部复核。等语上奏,奉圣旨:阅奏,可见其详审慎重、爱惜民命之意,即命令各巡抚、巡按官,务必严督各司每年用心清审,仍不得跨境拘提,牵连众人,反而滋生骚扰。钦此。
Ⅰ:3
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准:查得一应与同罪人犯,除例应凌迟斩绞者,罪止拟绞外,其余充军,不分永远终身,俱照例拟断。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按:笺释曰:「此条系新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内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监缓决』之文。但系例少『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混,今酌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Ⅰ:45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Ⅰ:46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按:笺释云:「嘉靖中,奉旨:臣骂君,比依子骂父,加一等,斩,是其例也。」
Ⅰ:47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
译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以及「御」字的,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都同样适用。称「制」的,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的命令,都同样适用。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以及称祖父母的,曾祖父母、高祖父母都同样适用。称孙的,曾孙、玄孙都同样适用。嫡孙承继祖父的,与对待父母相同。【涉及连坐的,各自依照祖孙本身的法律。】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生母亲相同。称子的,男女都同样适用。【涉及连坐的,女子不适用。】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某人同罪的,只判处该罪,若该罪至死的则减一等,罪最高判杖一百、流三千里,不适用刺字、绞、斩之律。如果是受财而故意放纵犯人、判与同罪的,全部照原罪处罚。【至死罪的判绞刑。】故意放纵谋反、大逆、叛乱之人的,都依照本律处理。○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的,只是比照定罪,也是最高判杖一百、流三千里,并且免除刺字。○称以枉法论,以及以盗论之类的,都与真正犯罪同等对待,刺字、绞、斩都依照本律定罪判决。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请获准:查明凡是与犯人同罪判处的人犯,除依例应当凌迟、斩、绞的,最高只判绞刑外,其余充军的,不分永远充军还是终身充军,都照例判决。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是受财故意放纵与囚犯同罪的人犯,若该判凌迟、斩、绞而依律最高只判绞刑的,都要牢固监禁、暂缓处决,等到在逃囚犯捕获后再审核豁免。其中卖放充军人犯的,即抵充军役。如果是永远同罪的,只终结本人一生的刑期,仍需追取原犯应当替补的子孙补充军伍。
按:笺释说:「这一条是新增的条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刑部覆奏并奉明旨,有『固监缓决』的说法。只是条例中少了『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有混淆,现予以斟酌记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的,指内外各衙门统辖所属,有案卷相关涉及的,以及即使不是所管辖的百姓,只要事务在其手中经办的,就算监临。称主守的,指该管的案卷吏典,专门主管掌理其事,以及看守掌管仓库、狱囚、杂物之类的官吏、库子、斗级、攒典、禁子,都算主守。○即使职务不是统辖所属,但临时被差遣管领提调的,也算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的,以一百刻计算。计算工时的,从早晨到傍晚。称一年的,以三百六十日计算。称人的年龄的,以户籍所记为准。【指称某人年纪,以户籍上所附年龄为准。】称「众」的,指三人以上。称「谋」的,指二人以上。【谋划情状显著明白的,即使只有一人,也同二人的法律处理。】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的,僧尼同样适用。对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相同。【受业师,指在寺观之内亲自传授经教、应当作为师主的人。】对于弟子,与兄弟之子相同。
Ⅰ:45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例从颁布施行之日起为准,如果犯罪在此之前的,都依照新律拟定判决。
Ⅰ:46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记载不尽事理,如果定罪而没有明确条文的,可援引律条比照适用,应加应减,拟定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后奏闻朝廷。如果擅自判决,以致罪罚有出入的,以故意或过失论处。
按:笺释
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州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部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真犯死罪免死,并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分豁。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弘47)
按:「俱止终本身」,弘47终误充。
弘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发当房家小,起发随住。
译说:「嘉靖年间,曾奉旨:臣子辱骂君主,比照儿子辱骂父亲,加一等,判斩刑,就是这样的例子。」
Ⅰ:47 徒流迁徙地方
服徒役的都按各自服役的年限,都以到达配所之日为始。发往盐场的,每日煎盐三斤;发往铁冶的,每日炒铁三斤,另立项目结算课税。
直隶府州
江南的,发往山东盐场。
江北的,发往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的,发往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黄梅、兴国铁冶。
流刑三等,依照路途远近,确定发往各处荒芜及沿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的,流放陕西。
福建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广西。
湖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山东。
河南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山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山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北平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陕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广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广东。
广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福建。
四川布政司所辖府分的,流放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的发往: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的发往: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川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所辖府分的,发往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是真正犯死罪而获免死,以及叛逆家属子孙,以及依例应当永远充军的,都只在本户内抽取补充,直到本户绝嗣才可豁免。其余杂犯死罪,以及徒流等罪,依例充军或发往口外为民的,都只终结本人一生的刑期。(弘47)
按:「俱止终本身」,弘47误作「终误充」。
弘Ⅰ:4
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外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弘46)
按:「并边境民人」,律疏附例作「并边人民」。
弘Ⅰ:47:3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仍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弘48:嘉Ⅰ:47: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灶丁有犯徒流杂犯,俱免纳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带镣煎办。除本等课外,每日带办三斤,另项结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问发充军」一款,同弘Ⅰ:47:2。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一款,同弘Ⅰ:47:1。
胡Ⅰ:47:3 「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嘉Ⅰ:47:1。集解问上脱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叁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叛逆家属子孙外,其余免死例该永远充军囚犯,若未经发遣,监故者,俱免其勾捕。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题准。
一、嘉靖肆年兵部题准:凡遇军民有犯,例该充军等项,属有司者有司佥解。属军卫者,军卫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径自禁革参究。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捌年湖广按察司布政司会议呈允:凡王府军校人等犯罪充军及口外为民,应用长解,遵照前项勘合事例,各于护卫 【 仪卫司佥取相】 应人役管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无护卫府分,许临时呈请布按贰司清军道详夺。
一、嘉靖陆年陆月刑部题奉圣旨:充军下死罪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轻听风闻指扳,淫刑滥拟,非惟情轻法重,因而致死,抑且佥取妻解,累及平人。今后务要严究实迹。如果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军。亦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雠攀牵扯、强比严刑逼招,致有诬枉,陷人死地。有似这等的,听抚按官劾奏,及许被害之人陈诉,与他分辩。钦此。
一、嘉靖陆年捌月兵部题准:编发新军,南人发南,北人发北。内有极边字样,方发极边。如无极字者,远不过叁千里,程限不过壹贰月。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题淮。
一、嘉靖柒年拾贰月兵部题准:肃州孤悬西北境外,四面受敌。委为第壹紧要重地。近年逃亡数多,行伍空虚,合行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北直隶大小问刑衙门,今后但系例该发遣边卫充军人犯,俱申各该抚按,定发肃州卫充军。
译7:2 一、凡是问断发落充军以及口外为民的,免除其运炭纳米等项,凡律例规定要杖责的,就地拘留发放,其随住的家眷一并遣发同住;其余家口留在原籍,照常办纳粮差。如果是发往边外充军的,原本属边卫的,发往极边;原本属极边的,常年驻守巡哨。发往口外为民的,原本属口外及边境的民人,发往别处极边。(弘46)
按:「并边境民人」,律疏附例作「并边人民」。
弘Ⅰ:47:3 一、凡是问断该充军的,在京由兵部确定卫所;在外若巡抚有行文的,由巡抚确定卫所;巡按有行文的,由巡按确定卫所;所属自行审理的,有巡抚之处,申报巡抚;无巡抚之处,由巡按确定分派,仍抄录招状,行文兵部知会。问断该发往口外为民的,也抄录招状,解送户部编排发遣。(弘48;嘉Ⅰ:47: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灶丁如有犯徒流杂犯的,都免其纳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刑年限,戴镣煎盐办差,除正常课额外,每日另加办三斤,另立项目结算课税。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问发充军」这一款,与弘Ⅰ:47:2相同。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这一款,与弘Ⅰ:47:1相同。
胡Ⅰ:47:3 「问该充军」这一款,与弘Ⅰ:47:3、嘉Ⅰ:47:1相同。集解「问」字上脱漏「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三年十一月刑部题请获准:充军人犯,除叛逆家属子孙外,其余免死依例应永远充军的囚犯,如果尚未发遣就在监中病故的,都免除对其户内的抽补勾捕。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题准。
一、嘉靖四年兵部题请获准:凡是遇到军民有犯,依例应当充军等项的,属于有司管辖的,由有司佥派解送;属于军卫管辖的,由军卫佥派解送,不许偏累有司;违反的,直接革职查究。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八年湖广按察司、布政司会议呈报获准:凡是王府的军校等人犯罪充军以及发往口外为民的,需要派长解押送的,遵照前项勘合的事例,各自从护卫【仪卫司佥取相】应的人役中调配管解,不许偏累有司;违反的,查明追究。如果没有护卫的府分,允许临时呈请布政司、按察司两司分详夺定。
一、嘉靖六年六月刑部题请,奉圣旨:充军罪比死罪减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轻信风闻捏造之词进行指控攀扯,滥施淫刑滥判,不但是情节轻而判罚重,还因而致人于死,而且又佥取妻子解送,连累平民百姓。今后务必要严格查究实际情况,如果确实情节属实、罪当其罚,才允许援引条例判处充军,也不许凭借访察风闻、听信仇家攀扯牵扯、强行严刑逼供,以致造成冤枉,使人陷入死地。有这种情况的,允许巡抚、按察官弹劾上奏,也允许被害之人陈述申诉,与其辩明。钦此。
一、嘉靖六年八月兵部题请获准:编发新军,南方人发往南方,北方人发往北方。其中有「极边」字样的,才发往极边;如果没有「极」字的,路程不超过三千里,程限不超过一两个月。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兵部题请获准:肃州孤悬西北边境之外,四面受敌,实为第一紧要重地,近年逃亡人数众多,行伍空虚,应责令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北直隶各大小问刑衙门,今后凡是依例应发遣
按:此款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旧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题覆,奉圣旨:「是:准议行」。此款亦见「明律统宗」。
一、嘉靖贰拾贰年贰月兵部题准:山西地方,连年虏患,比之各镇,缓急尤为不同。将山西应解河南山东四川湖广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贵州等处军人,免其清勾,拨发附近卫所,就便食粮操练。精壮者尽行责付新设肆处参将统领,多余之数,分发守城边操等项应用。其宣大各镇亦照例施行。事完,各该巡抚仍将存留军人姓名文册贰本,壹本奏缴,壹本送部,转发各该卫所开豁原伍。以后并不许勾扰。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47:1 「凡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
嘉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万Ⅰ:47:2)
嘉Ⅰ:47:3 一、凡真犯免死,并或奉有钦依,处发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身监病故者,免其勾补。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嘉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各王府,或无护卫者,仍行原问衙门议处,不在此限。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47:1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按:
译边卫充军的人犯,都申报各该巡抚、巡按,一律确定发往肃州卫充军。
按:此款见于「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旧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题覆,奉圣旨:「是,准议行。」此款也见于「明律统宗」。
一、嘉靖二十二年二月兵部题请获准:山西地方连年遭受虏寇侵扰,与各镇相比,情况缓急不同。将山西应解往河南、山东、四川、湖广、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贵州等处的军人,免除其抽勾清查,改拨发往附近卫所,就近食粮操练。精壮的都责令交付新设的四处参将统领,多余的数目,分发用于守城、边操等项。宣府、大同各镇也一并照例施行。事情完毕后,各该巡抚仍将留存的军人姓名造册两本,一本奏缴朝廷,一本送部备案,转发各该卫所开除原伍名籍,以后一律不许再抽勾骚扰。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47:1 「凡问该充军」这一款,与弘Ⅰ:47:3相同。
嘉Ⅰ:47:2 一、凡是问断发落充军以及口外为民的,免除其运炭纳米等项,凡律例规定要杖责的,就地拘留其家眷随同发放,其余家口留在原籍,照常办纳粮差。○如果发往边卫充军的,原本属边卫的,发往极边;原本属极边的,常年驻守巡哨;没有「极边」字样的,路程不超过三千里,程限不超过一两个月。发往口外为民的,原本属口外及边境的民人,发往别处极边。前两项人犯,即使有共犯,本例没有说明不分首从的,仍依照首从法定罪,从犯照常发落。(万Ⅰ:47:2)
嘉Ⅰ:47:3 一、凡是真正犯死罪获免死的,以及或奉有钦命,判处叛逆家属子孙,以及依例应永远充军的,都只在本户内抽取补充,直到本户绝嗣才予以豁免。如果尚未发遣、在监中病故的,免除其抽补。其余杂犯死罪以及徒流等罪,依例充军以及发往口外为民的,都只终结本人一生的刑期。
嘉Ⅰ:47:4 一、凡是充军以及口外为民的人犯,属于军卫的,由军卫佥派解送;属于王府军校人役的,由护卫司佥派解送,不许偏累有司;违反的,查明追究。如果各王府没有护卫的,仍交由原审衙门处理,不受此限制。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47:1 一、凡是问断该充军的,在京由兵部确定卫所;在外若巡抚有行文的,由巡抚确定卫所;巡按有行文的,由巡按确定卫所;所属自行审理的,有巡抚之处,申报巡抚;无巡抚之处,由巡按确定分派;如果是通报巡抚、巡按共同处理的,听从巡抚确定分派,都要抄录招状,行文兵部知会。问断该发往口外为民的,也抄录招状,解送户部编排发遣。
按:
此款较旧例(弘Ⅰ:47:3;嘉Ⅰ:47:1)多「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十三字。
笺释云:「『巡按定拨』下,自『若系』起,『定拨』止,系新例所无,今增入。」「新例」二字误,应作「旧例」。
顺治例无「若系」至「定拨」十三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2 「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一款,同嘉Ⅰ:47:2。
顺治例与万历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3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译此条比旧例(弘Ⅰ:47:3;嘉Ⅰ:47:1)多出「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十三字。
笺释说:「『巡按定拨』之下,从『若系』起,到『定拨』止,这是新例所没有的,如今增补进去。」这里的「新例」二字有误,应作「旧例」。
顺治例中没有「若系」到「定拨」这十三字。把「口外」改为「边外」。
万Ⅰ:47:2 「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这一条,与嘉Ⅰ:47:2相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万Ⅰ:47:3 一、凡是永远充军,或是奉有皇帝特旨、处置发遣叛逆家属子孙的,只在本犯所遗留的亲支近派内勾取补役,若其亲族已尽绝,即予开豁免除。若尚未发遣、在监中病故的,免其勾补。其中真犯死罪而免死改充军的,用其在军伍中服役后所生的子孙接替兵役,不许再回原籍勾取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颁之例施行之日为起始,此前已经勾补过的,不得混行告状脱免。其余杂犯死罪以及徒刑、流刑等罪,依例充军或发口外为民的,都只限终本人一身,不累及子孙。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3)奉有钦依,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万历四年四月热审刑部题准奉旨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删「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十四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或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4)原无行长史司三句。近议题来,王府无护卫之处颇多,酌改。」
顺治例此款作:「凡充军及边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
新例
(一款,刑书据会)
崇祯拾壹年正月拾肆日令:一、凡文武军民人等,有私贩烟酒,卖通外夷者,不拘多寡,不分首众,奏请枭斩。腹里但有贩者,十斤以上,发边卫充军。成斤以上,分别站徒。着为令。钦此。
18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 吏律一 职制
选用军职
Ⅱ:1 选用军职
凡守御去处,干户、百户、镇抚有阙,一具阙本,实封御前开拆;一行都指挥使司,转达五军都督府,奏闻取自上裁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若选用总旗,须于戳过铁鎗人内委用。其小旗从便选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
按: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七一款合「律疏附例」弘Ⅴ:19:3与弘Ⅱ:1:1为一款。「文武」上有若字。当以单刻本为正。胡琼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均与单刻本同。
弘Ⅱ:1:2 一、军职五年一次考选,见任管军管事。若营求嘱托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带俸差操○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问罪。不分官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弘229;嘉Ⅱ:1:2;万Ⅱ:1:2)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
按:此款又见胡Ⅰ:9:附5。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军职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
译按:笺释说:「旧例(嘉Ⅰ:47:3)写的是『奉有钦依』,如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万历四年四月热审时刑部题准奉旨的成例,据此改正为这一条。」
顺治年间的条例删去了「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十四个字,把「口外」改为「边外」。
万Ⅰ:47:4 一、凡是被判充军、或发口外为民的犯人,属于军卫的,由军卫佥派解送;属于王府军校人役的,由护卫司佥派解送;没有护卫的,交长史司办理,从本犯的亲属、或本府的人役中佥派解送,不许偏累有司衙门。违反的,查明追究问罪。如果没有亲属,或本府人役数量太少,难以佥派解送的,仍交原来审理案件的衙门商议处理。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47:4)原本没有『行长史司』以下三句。近来议定题准,因为王府没有护卫的地方相当多,所以酌情改定。」
顺治年间的条例把这一款改作:「凡是充军及发边外为民的犯人,属于军卫的,由军卫佥派解送。」
新例
(一款,据刑部书吏所记)
崇祯十一年正月十四日下令:一、凡是文武军民等人,有私自贩运烟酒、与外夷通商买卖的,不论数量多少、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奏请处以枭首斩刑。若在内地贩卖,十斤以上的,发边卫充军;成斤以上的,分别判处杖刑、徒刑。着定为法令。钦此。
18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 吏律一 职制
选用军职
Ⅱ:1 选用军职
凡是驻守防御的地方,千户、百户、镇抚官职出现空缺,应先具文申报缺额,实封呈请御前拆封;再由行都指挥使司转呈五军都督府,奏报朝廷取决,由皇上裁定选用。若是先自行委派人员代理管事,希图得以正式实授的,相关经办官吏,各杖一百,罢免职役,发充军役。若选用总旗,须在打过铁枪的人中委任;小旗则可以从便选充,不受此律限制。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职官等人,不经过铨选推举,径自蒙混奏请,图谋进用,攀附钻营,乞求恩典、传旨授官等,败坏祖宗选官法度的,一律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均带俸食粮差操;文职则黜退为民。
按: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七一款,把「律疏附例」弘Ⅴ:19:3与弘Ⅱ:1:1合并为一款,「文武」二字之上有「若」字,应当以单刻本为准。胡琼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都与单刻本相同。
弘Ⅱ:1:2 一、军职每五年考选一次,只限于现任管军管事者。如果有人营求嘱托请托的,就指名黜退,永远令其带俸差操。其中刁钻泼辣之徒,不得参与考选,若擅自生事、教唆陷害已被选用的官员,一律问罪,不论官员还是士兵,都调发边卫带俸、食粮差操。(弘229;嘉Ⅱ:1:2;万Ⅱ:1:2)
按:顺治年间条例此款与万历例相同。
笺释漏未说明万历例此款照旧例执行。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与弘Ⅱ:2:1、嘉Ⅰ:9:4相同。
按:此款又见于胡Ⅰ:9:附5。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军职官员犯贪赃罪,判处减等徒三年,或发边远立功五年,期满仍还本职,按例应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须等五年之内改过自新
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若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万Ⅱ:1:1)
按:此款与弘171及胡Ⅴ:19:1文同。
「参究治罪」以上,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同;「文武职官」以下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同。
顺治例改「内臣」为「出征」。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嘉Ⅱ:1:2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万Ⅱ:1:2。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元年该兵部节奉钦依:今后中式武举官生,照例月支米三石。除老疾及犯该革任闲住被论等项,截日住支外,其委用五年满日,又至五年,通无军功荐举,米即住支。
万Ⅱ:1: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Ⅱ:1:2 按:顺治例共六款。其二款,同万历例,见前。另四款录于下:
一、兵部将所属官员通行考选。每卫不限指挥使同知佥事共三员,卫镇抚一员。如无镇抚,选相应千户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户一员,百户十员,专管军政。俱限年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有六十以上,精力未衰者,验实存留。见任不敷,许选别卫。先尽见任,次带俸。后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复举行。江南卫所照例。其终身带俸官,除犯贪淫,五年之外能改过自新者,巡抚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议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顺治例即本此修定。
一、军政急缺,在外从巡抚巡按定委奏保,在京从各卫军政首领保举。系亲军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夺,不拘五年。后犯贪淫等罪,连坐举主。
按:此款系弘治十五年定。
一、江南各卫所军政员缺,不许以千户署卫事,百户署所事。漕运有缺,亦行江南该衙门,照军政事例选补。不许坐名行取掌印佐贰官员代替。
按:此款系弘治七年定。
一、文武官员军民人等,有谙晓兵法,谋勇过人,弓马熟闲者,并许保举。试中者,无官授以冠带,有官仍旧职,拨团营操练听调。边方举者,就各边操备。
译后,才允许被推荐委用。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借名义暂时委任其管事,也不得将立功赎罪的犯人占为己用充作头目,放纵其伤害他人。违犯的,允许巡按御史查实弹劾奏报。
按:此款又见于《明律统宗》。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随内臣的将官头目,不论有无正式职役,如果不是奉旨随带出征,不许上报军功。如果确实是奉旨随带出征立功的,应升的职役,只应注记在本管衙门,不许要求注记于锦衣卫。违反的,应升的职役一律革除;徇私相助上报的,一并查究治罪。至于文武职官等人,不经铨选推举,径自蒙混奏请,图谋进用,攀附钻营,乞求恩典、传旨授官等,败坏祖宗选官法度的,一律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均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万Ⅱ:1:1)
按:此款与弘171、胡Ⅴ:19:1文字相同。
「参究治罪」以上部分,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相同;「文武职官」以下部分,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相同。
顺治年间条例把「内臣」改为「出征」。
笺释漏未说明万历例此款照旧例执行。
嘉Ⅱ:1:2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与弘Ⅱ:1:2、万Ⅱ:1:2相同。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元年,兵部具题、钦奉圣旨:今后凡以科举方式中式的武举官生,照例每月支米三石。除因年老、患病及犯罪被革职闲住、被弹劾等情形,须从截止之日起停止支给外,其被委任任用满五年后,若再满五年,仍全然没有军功、没有被荐举,则停止支米。
万Ⅱ:1: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
万Ⅱ:1:2 按:顺治年间条例共有六款,其中两款与万历例相同,已见前文。另外四款抄录如下:
一、兵部应对所属官员通行考选。每卫不限指挥使、同知、佥事共三员,卫镇抚一员;若没有镇抚,选相应的千户暂署管理。每所不拘正副千户一员,百户十员,专门管理军政。都要求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若有六十岁以上而精力尚未衰退的,经查验属实可留任。若现任人数不足,允许在别的卫中选调,优先选用现任官员,其次选用带俸官员。此后遇到在外任职满五年之期,在京也照样举行考选,江南各卫所也依例照办。至于终身带俸的官员,除犯有贪污淫乱之罪外,五年之后能改过自新的,由巡抚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是弘治十三年议准的,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顺治年间条例即以此为依据修定。
一、军政要职出现紧急空缺的,在外由巡抚巡按定议委任奏保,在京由各卫军政首领保举;属于亲军的,在京由兵部复查勘定,不受五年之限。此后若犯贪污淫乱等罪,连带追究举荐者的责任。
按:此款是弘治十五年制定的。
一、江南各卫所的军政官员出现空缺,不许以千户暂署卫事、百户暂署所事。漕运出现空缺的,也交由江南该衙门,照军政选补的事例办理,不许指名调取现任掌印、佐贰官员代替。
按:此款是弘治七年制定的。
一、文武官员军民等人,有精通兵法、谋略勇气过人、弓马娴熟的,都允许被保举。考试合格的,没有官职的授以冠带,有官职的仍留原职,调拨团营操练听候调用;在边方被举荐的,
其有才兼文武,堪为大将而耻于自进者,各举所知。
按:此款系成化八年定。
此四款俱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Ⅱ:2 大臣专擅选官
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故不行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为王妃、或为夫人,男为仪宾等项,俱各见在,及有子孙者,本身不许升除京职。如已亡故,及无子孙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除授转升。若保勘隐情,及虽开报,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弘105;嘉Ⅰ:9:4)
按:此款与万历例异同,参万Ⅰ:9:3款后彰健按语。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嘉Ⅱ:1:2;万Ⅱ:1:2。
附录读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题奉圣旨:王府姻亲,还查正德四年题准分别族属远近事例来看。长史等官果有才行可补的,与别衙门官一体叙选擢用,钦此。又该吏部题覆,奉圣旨:只照旧行。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闰八月内,该吏部题准:以后应该回避官员,除巡按御史照依题准事例,从方面官回避外。其余内外官员,俱以官职卑者具奏回避,永为遵守。
按:大臣专擅选官条,顺治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须从卑回避。
Ⅱ:3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其生前出将入相,能除大患,尽忠报国者,同开国功勋,一体封侯谥公,不拘此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 年 月吏部会题。奉圣旨:外戚封爵,古未有,我皇祖亦未有制典。魏定贰国公虽为戚里,实开国佐命,靖难元勋,难泯其功。彭城惠安贰伯亦有军功居半,都着照旧承袭。其余皆以戚里,滥膺重爵,名器既轻,人不知劝。见任的,都当查革。但其中有干先朝恩命,及已封者,姑与终身。子孙不许承袭。钦此。
Ⅱ:4 官员袭荫
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废。若无嫡次子孙,方许庶长子孙袭荫。
译就在各边操练防备。其中若有文武兼备、堪当大将之才而自己耻于自我推荐的人,允许别人举荐所知晓的人才。
按:此款是成化八年制定的。
以上四款都见于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Ⅱ:2 大臣专擅选官
凡是任命官员,必须由朝廷选用。如果大臣擅自专断选用官员的,处斩;如果大臣的亲戚,没有奉特旨,不许授予官职,违反的,罪责相同;至于现任在朝的官员,凡奉旨当面差遣及改任调职,不论远近,若借故拖延不赴任的,一律杖一百,罢职不再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职官员本人以及其族属中,有女儿为王妃、或为夫人,儿子为仪宾等情形,如果这些人都还健在,并且有子孙的,本人不许升授京职。如果这些人已经去世,且没有子孙的,须经京官、或原籍官府保勘属实,才可一体授职或转升。若保勘时隐瞒实情,或者虽然申报,却将存活的说成死亡、将有的说成没有,徇私相助申报核实的,正犯问罪发边卫充军;负责保勘的官员,属于有司的,发口外为民,属于军卫的,发边卫充军。(弘105;嘉Ⅰ:9:4)
按:此款与万历例的异同,参见万Ⅰ:9:3款后的彰健按语。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与弘Ⅱ:1:2、嘉Ⅱ:1:2、万Ⅱ:1:2相同。
附录读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具题,钦奉圣旨:关于王府姻亲的问题,还是要查照正德四年题准的分别族属远近的事例来处理。长史等官如果确实有才能、德行可堪补用的,与其他衙门的官员一体考核选拔擢用。钦此。此后吏部又具题复奏,钦奉圣旨:仍照旧办理。
按:此款又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闰八月内,吏部具题准定:此后应当回避的官员,除巡按御史照依题准事例,从方面官开始回避外,其余内外官员,都以官职卑者具奏回避,永远遵守此例。
按:「大臣专擅选官」条,顺治年间条例有一款条例,如今抄录如下:
一、内外统属衙门的官吏,凡是父子兄弟叔侄关系的,都必须由官职卑者回避。
Ⅱ:3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是文官没有对国家立下大功勋,而主管衙门蒙混奏请,擅自封予公侯爵位的,经办官吏与受封之人,一律处斩。至于那些生前出将入相、能够消除国家大患、竭忠报国的人,可与开国功勋同等对待,一体封侯谥公,不受此律限制。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某年某月,吏部会同具题,钦奉圣旨:外戚封爵,自古未有,我朝皇祖也未曾制定这样的典章。魏国公、定国公二人虽属外戚,实际上是开国佐命、靖难元勋,其功劳不可磨灭;彭城伯、惠安伯二人也有一半是凭军功而获封的,都应照旧承袭。其余的都是凭外戚身份,滥膺重爵,导致封爵名器过轻,人们不知道以此为荣而劝勉。现任的,都应当查革;但其中有涉及先朝恩命、以及已经受封的,姑且允许终身保有,子孙不许承袭。钦此。
Ⅱ:4 官员袭荫
凡是文武官员应当承袭荫职的,都应令嫡长子孙承袭。如果嫡长子孙有故不能承袭,由嫡次子孙承袭;如果没有嫡次
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朝廷,纪录姓名,关请俸给,优赡其家。候年一十六岁,方令袭职,管军办事。如委绝嗣,无可承袭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关请俸给,养赡终身。若将异姓外人,乞养为子,瞒昧官府,诈冒承袭者,乞养子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本家所关俸给,截日住罢。他人教令者,并与犯人同罪○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若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虽称患病事故者,不准袭替,发回原籍为民。其经该官司,查勘明白,过违二年,不与保送,并勒掯财物者,问发带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不分与者受者,俱照奉太宗皇帝钦定,妄告袭职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事例,问断。仍抄招罪全文,缴送兵部,查照揭黄。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袭替者,经该官吏问罪,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弟侄,但有姻族,并无干人奏告、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已经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者,问罪。属军卫者,调边卫差操。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应袭者,即与入选。原词立案不行。(弘120;嘉Ⅱ:4:3;万Ⅱ:4:3)
弘Ⅱ:4:4 一、凡军职袭替:有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沮坏选法者,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弘121;嘉Ⅱ:4:1;万Ⅱ:4:1)
弘Ⅱ:4:5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仇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弘122)
按:此系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题准,见成化条例钞本第六册,及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卷一七五─六页。(「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引有讹脱错乱,当以成化条例钞本所引为正。)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l;嘉Ⅱ:4:2。
胡Ⅱ:4:2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嘉Ⅱ:4:8。
胡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万Ⅱ:4:3。
胡Ⅱ:4:4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嘉Ⅱ:4:l;万Ⅱ:4:l。
胡Ⅱ:4:5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弘Ⅱ:4:5。
译子孙,才允许由庶出的长子孙承袭;如果没有庶出子孙,允许应当承继的弟侄承袭。如果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越次抢先承袭的,杖一百,徒三年。至于军官的子孙,年幼尚不能承袭职位的,须申报朝廷,登记姓名,关领俸禄,以优待赡养其家;等到年满十六岁,才允许承袭职位,管军办事。如果确实绝嗣、没有人可以承袭的,也允许本人的妻子儿女,依例关领俸禄,赡养终身。如果将异姓外人收养为子,隐瞒官府,诈骗冒充承袭的,收养的儿子杖一百,发边远地区充军,本家所领取的俸禄,从查明之日起停止发放,教唆此事的人与犯人同罪;如果主管官司明知而听任其行事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是军官子孙,申告要求承袭职位,移文保勘。如果超过十年,相关文书仍未送到部里,即便声称是因患病、事故耽搁的,也不准承袭,发回原籍为民。若经办官司查勘明白后,超过两年仍不予保送、并且勒索财物的,问罪发配带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是用财物贿赂,冒名承袭军职的,不论行贿者还是受贿者,都照奉太宗皇帝钦定的成例,即:妄告承袭职位不实的官员,连同为其保勘的官员,都罢免官职,除去黄册,永不得承袭之事例,予以判处。仍须将全部案卷抄录,送交兵部,查照除籍情况。如果蒙混保送不合规矩的子孙弟侄承袭的,经办的官吏问罪,照常发落,仍不准其承袭。(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是保举呈报的军职应袭子弟弟侄,如果没有姻亲族人、以及无关人等奏告有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形,已经查勘明白,呈报兵部之后,原告又再次捏造事实奏告的,问罪。属于军卫的,调往边卫差操;属于有司的,发口外为民;应袭的人,即予以选用;原来的诉状予以存档不再受理。(弘120;嘉Ⅱ:4:3;万Ⅱ:4:3)
弘Ⅱ:4:4 一、凡是军职承袭:有不是凭借军功,按例应当减革职位,却捏造奏报、使兵部官吏败坏选官制度的,问罪调往边卫,带俸差操。(弘121;嘉Ⅱ:4:1;万Ⅱ:4:1)
弘Ⅱ:4:5 一、各处土官承袭,其中的通事把事等人,以及各处逃亡流窜的军人囚犯客人,教唆挑拨土官亲族中不该承袭之人,争夺承袭、抢夺仇杀的,一律问罪发极边烟瘴之地充军。(弘122)
按:此款系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题准,见成化条例钞本第六册及《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页(《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引有讹误脱漏、次序错乱,应当以成化条例钞本所引为准)。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与弘Ⅱ:4:1、嘉Ⅱ:4:2相同。
胡Ⅱ:4:2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与弘Ⅱ:4:2、嘉Ⅱ:4:8相同。
胡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与弘Ⅱ:4:3、嘉Ⅱ:4:3、万Ⅱ:4:3相同。
胡Ⅱ:4:4 「凡军职袭替」一款,与弘Ⅱ:4:4、嘉Ⅱ:4:1、万Ⅱ:4:1相同。
胡Ⅱ:4:5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与弘Ⅱ:4:5相同。
胡Ⅱ:4:6 一、武职官员有将健在的父亲谎称已死,以此承袭职位的,照文职的事例,
胡Ⅱ:4:6 一、武职有将父见活作死,袭职,照文职事例,调发边卫充军。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柒月都察院等衙门议奏准:凡有妄保异姓军职者,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谓系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题准。
一、嘉靖贰年玖月吏部题准:各省土官去处,凡遇应袭土舍,或系父祖过恶,或身自违犯者,着令赴官归结,照依土俗,量与宽处。勘结之后,即便起送布政司,或令亲自赴京袭替,如先年故事。或令其纳谷,代为奏请,如近年所行。若土舍恃其土性,遇有过犯,不行出官,延至拾年上下者,纪过,奏降壹级。拾伍年上下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宗支土舍袭替。如系朋凶济恶宗支,另设流官管理。
一、嘉靖玖年肆月吏部题奉圣旨:这补荫恩例太滥。但该曾受荫病故的,不许再补。着为定例。
一、嘉靖玖年肆月兵部题准:有土官处镇巡官转行土官衙门,除先曾造册已送布政司收贮者,不必另造外,中间事故因循,不曾造报,或已造报,失于详确,行令将见在子孙
一、嘉靖拾年拾贰月兵部议准:今后军职犯该永远充军者,问拟明白,不分监故发遣,虽遇赦宥,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其前项永远充军数内,或有追赃未完,未经发遣,或在途病故,未到配所,及遇恩例放回宁家随住者,官职虽不承袭,军役亦免解补。其先年长子袭官,次子补军事例不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
一、嘉靖拾壹年玖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应袭舍人,如果得患残废,原无应袭优给儿男者,许令相应之人,保送借职,待生有应袭儿男,退还职事。或因父祖本身应追钱粮未完,或因缘事日久未结,各该官司上紧追完推问归结,作速保送。若及期不获完绝,事不由己,许其限内具告本管官司,明立文案,即与转达本部,案候事完之日,该管官司查勘无碍,照例起送。仍将稽迟缘由,紧关卷案,并封连人保送前来,本部照勘相同,一体准袭,不拘拾年之外事例。若自已完结之日为始,仍复躭延拾年之外者,虽称有前项事故,亦不准袭。各该卫所遇有官舍袭替,照例查勘无碍,即与保送。如过违贰年以上,故意需索刁难,许本舍赴抚按衙门陈告,照例参问治罪。尽数开报。要见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应该承袭;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系以次末土舍。未生子者,候有子造报。愿报弟侄若女者听。布政司送缴吏兵贰部查照。内除杂职妇女就彼袭替外,其余连人保送赴部袭替。若有紧急军情,已奉调遣,难以擅离,及先人有功,嗣子幼弱,未可远出,镇巡官临时斟酌,奏请定夺。
译调发边卫充军。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七月,都察院等衙门会议奏准:凡是有假冒异姓妄自保举承袭军职的,不论是承袭替补的辈数、还是初次保勘,一律罢免职位除去黄册。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记为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题准。
一、嘉靖二年九月,吏部题准:各省土官所在地方,凡遇到应当承袭的土舍,如果因父祖的过错恶行、或本人自身有违犯之事,应令其到官府归案了结,照依当地风俗,酌情从宽处理。勘验结案之后,即予起送布政司,或者令其亲自赴京承袭替补,如同往年惯例;或者令其纳谷代为奏请,如同近年所施行的做法。如果土舍倚仗自己的地位,遇有过错违法之事而不肯到官府自首,拖延到十年上下的,记过、奏请降一级;拖延到十五年上下的,奏请革职,另外推举当地土人信服的宗支土舍承袭替补;如果是结党作恶的宗支,则另设流官管理。
一、嘉靖九年四月,吏部具题,钦奉圣旨:这种补荫的恩例太过滥施。凡是曾经受过荫职、后来病故的,不许再补。着定为常例。
一、嘉靖九年四月,兵部题准:有土官的地方,镇巡官应转行文书给土官衙门,除了先前已经造册送交布政司收贮的以外不必另造外,中间若有事故因循、未曾造报,或者已经造报却不够详细确切的,应令将现有子孙……
一、嘉靖十年十二月,兵部议准:此后军职官员犯罪应当判处永远充军的,判决明白之后,不论是死于监中还是已被发遣,即便遇到赦免,子孙照旧不许承袭。上述永远充军之中,若有追缴赃款尚未完结、尚未发遣,或在途中病故、未到配所,以及遇恩例放回家中安置的,官职虽不许承袭,但军役也免于补充。此前长子承袭官职、次子补充军役的事例不再施行。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
一、嘉靖十一年九月,兵部题准:此后军职应当承袭的舍人,如果本人确实患残废、且原本没有应承袭的优给儿子的,允许相应的人保送借职,等到生有应袭的儿子,再退还职位。如果因为父祖或本人应追缴的钱粮未完,或者因事日久未结案,各该管官司应抓紧追缴完结、审理归案,从速保送。如果到期仍未能完结,且事非其本人所能左右的,允许其在期限内向本管官司具告,明立文案,即予转达本部,等候事情办结之日;本部照勘核实无误后,一体准予承袭,不受十年之外的限制。若从其自行完结之日算起,仍拖延超过十年的,即便声称有前述事故,也不准承袭。各卫所遇有官舍承袭替补的,照例查勘无误后,即予保送;如果超过两年以上,故意勒索刁难、不予保送的,允许该舍人向抚按衙门陈告,照例参问治罪。要将应袭人员尽数开列上报,要写明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应当承袭;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是次一等的末位土舍;尚未生子的,等有子之后再造报;愿意报弟侄或女儿承袭的,也听凭其便。布政司将名册送交吏部、兵部查照,除了杂职妇女可就地承袭替补外,其余的都连人一起保送赴部承袭替补。如果遇有紧急军情、已经奉命调遣、难以擅自离任,以及先人立有战功而继承人年幼弱小、不能远行的,由镇巡官临时斟酌,奏请定夺;奉有钦命的,暂且令其冠带任事,管束当地夷民,等到地方安定、年岁长成之后,仍照例保送赴京承袭替补,发给凭
奉有钦命,行令暂且冠带,管束夷民。候地方宁息,年岁长成,仍照例保送,赴京袭替,给凭回任管事。其它纳谷弊政,一切革去。
一、嘉靖拾壹年拾贰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有犯该真犯死罪典刑,或饶死永远充军者,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外。其有止犯前项例该永远充军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后升职子孙,不许承袭。若系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有犯问发永远充军者,不拘监故发遣,遇革免赃充军。虽无永远字样而革前问永远充军者,除本犯子孙不许承袭,许将有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及备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于祖职上降壹级承袭。如无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谓系嘉靖十年十二题准。
一、嘉靖拾伍年拾贰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问拟充军者,虽遇恩例免军释放,该卫随住,不得复还原职。以后获有斩首军功,一体升赏。仍候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方许子孙承袭祖职。若有故违前例,朦胧还职管事者,经管官吏,一并参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贰月,刑部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发题准: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者,问罪揭黄。虽有族属,永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谓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万Ⅱ:4:l。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万Ⅱ:4:3。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同弘Ⅵ:22:22;万:4:4。
嘉Ⅱ:4:5 一、军职犯死罪典刑,或饶死充军子孙,不准承袭。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犯该永远充军者,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次房无碍子孙保送,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有犯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若犯人遗有该追钱粮,就于得袭之人扣俸还官。
嘉Ⅱ:4:6 一、军职犯该强盗,事发脱逃,自缢身死,除本人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如有妄保异姓军职的,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译证回任管事。以往那些纳谷之类的弊政,一律革除。
一、嘉靖十一年十二月,兵部题准:此后军职官员有犯真犯死罪已经典刑处决、或蒙饶死改判永远充军的,子孙照旧不许承袭,此外,如果只是犯了本应判处永远充军之罪,若是洪熙元年以后升任职位者的子孙,不许承袭;如果是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其子孙有犯而被判永远充军的,不论是死于监中还是已被发遣,只要遇到革免赃罪充军、虽无「永远」字样但按前例问断永远充军的,除本犯的子孙不许承袭外,允许将有功之人次房中无碍的子孙,备齐原犯的招供文书,保送赴部,在祖上原职位上降一级承袭;如果没有次房,即予以停革。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记为嘉靖十年十二月题准。
一、嘉靖十五年十二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罪被判处充军的,即便遇恩例免除军罪释放,仍应留在配发的卫所居住,不得复还原职。此后如果立有斩获首级的军功,才一体升赏;仍须等到本人身故之日,查明没有「永远」字样后,才允许子孙承袭祖上职位。如果有故意违反此例、蒙混复还原职管事的,经办的官吏一并参究治罪。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依据南京刑部审理犯人李鳌杀害侄子谋图承袭一案,题准:此后武职官爵有谋杀亲属的,问罪除去黄册,即便有其他族属,永远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记为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中也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与弘Ⅱ:4:4、万Ⅱ:4:1相同。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与弘Ⅱ:4:1相同。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与弘Ⅱ:4:3、万Ⅱ:4:3相同。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与弘Ⅵ:22:22、万Ⅱ:4:4相同。
嘉Ⅱ:4:5 一、军职官员犯死罪典刑处决、或蒙饶死改判充军的子孙,不准承袭。如果是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的子孙,犯该判处永远充军的,除本人的子孙革除承袭权外,允许次房中无碍的子孙保送,在祖上原职位上降一级承袭;若没有次房,即予以停革。至于洪熙元年以后因功升职者的子孙,若有犯罪,不论有无次房,一概不准承袭。如果犯人遗留有应追缴的钱粮,就在得以承袭之人的俸禄中扣还官府。
嘉Ⅱ:4:6 一、军职官员犯强盗罪、案发后脱逃、自缢身死的,除本人的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其次房中无碍的子孙,在祖上原职位上降一级承袭,仍在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官员犯知情窝藏强盗后分赃满贯而被判充军的,其子孙承袭职位或享受优给待遇,都应在应袭职位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与弘Ⅱ:4:2相同。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钦奉圣旨:此后如果有假冒异姓妄自保举军职的,不论是承袭替补的辈数、还是初次保勘,一律罢免职位除去黄册。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承袭替补,其中的通事等人以及各处逃亡流窜的军人囚犯客人,教唆挑拨土官亲族中不应承袭之人,争夺承袭、抢夺仇杀的,一律问罪发极边烟瘴之地充军。
按:弘Ⅱ:4:5「通事」二字之下,原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去了这二字。
嘉Ⅱ:4:11 一、应当承袭的舍人,如果父亲还健在,却诈称已经死亡,冒名承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此二字。
嘉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系据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万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若系乞养异姓及抱养族属疏远者;或受人财物,将官职卖与袭替者;又用财买嘱本卫所原勘官,首先出与保结,已曾到部袭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之官将原卫所首先保结官各一员,揭黄罢职。卫所行都司掌印佥书,连名保结者,俱依律末减。若有赃私,并以枉法论。其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3,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者,不分典刑监故,子孙不许袭替。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替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前项罪名,不分典刑监故,子孙虽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袭替之后,一体查革。各都司卫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琐言「不许袭替」作「俱不许承袭」。
永乐年间承替,琐言替作袭。
三月初七,琐言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得见行事例,军职为事问拟充军,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者,子孙许复祖职;又查得军职为事降级,本身见在,子孙暂替所降职事,候身终之日,子孙许袭祖职。今照孙文斌既犯充军?又犯降级,相应照律从重归断。其身终之日,不系永远,子孙照例准袭祖职。以后军职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问弘Ⅱ:4:4;嘉Ⅱ: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2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
译袭职位的,案发后问罪,调往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是依据胡Ⅱ:4:6修定的。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与弘Ⅴ:24:5、万Ⅱ:4:12相同。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是用财物贿赂,冒名承袭军职的,如果是收养异姓、或收养血缘疏远的同族之人;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官职卖给他人承袭的;又或者用财物贿赂本卫所原来负责查勘的官员,使其首先出面出具保结、已经到部承袭的,都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的成例,即:妄告冒名承袭不实的官员,连同为其保勘的官员,都罢免职位,除去黄册,永不得承袭。至于负责保勘的官员,如果本卫所首先出具保结的官员各一员,除去黄册罢免职位;卫所行都司的掌印、佥书官员,如果是联名保结的,都依律从轻处理;若有贪赃私弊的,一并以枉法论处。至于蒙混保送不合规矩的子孙弟侄承袭的,都照常发落,仍不准其承袭替补。(《南京刑部志》卷三所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于《读律琐言》Ⅱ:4:13,以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官员犯人命、失机、强盗等真犯死罪,以及蒙饶死改判充军的,不论是已经典刑处决还是死于监中,其子孙都不许承袭替补。如果是此前已经承袭过的,若是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替补的,其子孙照旧承袭;如果是洪熙以后犯有上述罪名的,不论是已典刑处决还是死于监中,即便子孙已经承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承袭替补之后,一律要查明革除。各都司卫所都应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达之日起遵照此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所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于《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读律琐言》把「不许袭替」写作「俱不许承袭」。
关于「永乐年间承替」,《读律琐言》把「替」写作「袭」。
关于「三月初七」,《读律琐言》写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现行的事例,军职官员因犯事被判处充军的,若本人身故之日查明没有「永远」字样的,子孙允许恢复承袭祖上原职;又查得军职官员因犯事被降级的,本人如果仍健在,子孙暂时替补被降的职位,等到本人身故之日,子孙才允许承袭祖上原职。如今查孙文斌既犯了应处充军之罪,又犯了应降级之罪,应当依律从重予以断决。如果他身故之日,所判并非「永远」字样,子孙仍照例准予承袭祖上原职。此后军职官员如果同时犯有两项罪名的,都照此办理。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与弘Ⅱ:4:4、嘉Ⅱ:4:1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Ⅱ:4:2 一、凡是军官子孙申告要求承袭替补,移文保勘,如果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超过十五年,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超过十二年,相关文书仍未送到兵部的,不准承袭替补,发回原卫所,充作带俸士兵食粮差操。如果中间确实是因为追缴钱粮未完、涉案未结、或者
中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准袭替。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照依地里立限,增改如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5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5)未详。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奉钦依增改颁行。近该刑部参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题: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亦不许承袭。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袭过」起,至句末止,顺治例删。
万Ⅱ:4:6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余赃应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7 一、凡各处保送卫所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但系管运,曾经漕司参提,应追还官入官赃银,或挂欠京
译年幼按例不应承袭,则以完结事务、年满出幼之日算起,仍照前述云南等地十五年、直隶等地十二年之内的期限;但只要有抚按官出具的明文证明,以及在期限内申告有凭证的,仍照旧承袭替补。如果都司本卫所官员勒索财物、故意刁难而不予保送的,问罪发配带俸差操。
按:笺释说:「旧例(弘Ⅱ:4:1;嘉Ⅱ:4:2)规定超过十年,文书仍未送到部里,即不准承袭替补。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按照地理里数设立期限,据此增改如此规定。」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南北直隶」改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与弘Ⅱ:4:3、嘉Ⅱ:4:3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未说明万历例照旧例执行。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与弘Ⅵ:22:22、嘉Ⅱ:4:4相同。
按:王肯堂笺释漏未说明万历例照旧例执行。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Ⅱ:4:5 一、军职官员犯人命、失机、强盗等真犯死罪,以及蒙饶死改判充军的,不论是已被处决还是死于监中,以及强盗脱逃后自缢身死的,其子孙一律不准承袭。如果此前已经承袭过的,若是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的,其子孙仍照旧承袭;如果是洪熙以后犯事的,即便子孙已经承袭过三、五辈,也一律要查明革除。至于犯该判处永远充军的,若是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除本人的子孙革除承袭权外,允许保送有功之人次房中无碍的子孙,在祖上原职位上降一级承袭;如果没有次房,即予以停革。若是洪熙元年以后因功升职者的子孙,不论有无次房,一概不准承袭。
按:笺释说:「旧例(嘉Ⅱ:4:5)内容不详。后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准钦依增改颁行。近来刑部会同将其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来题准:强盗脱逃后自缢身死的,子孙也不许承袭。如今一并增补。」
从「其有例前袭过」起到句末为止的内容,顺治年间条例予以删除。
万Ⅱ:4:6 一、凡是军职官员犯侵吞盗用钱粮之罪、被判处永远军罪、按例应由次房子孙承袭的,除非正犯本人还健在、且有子孙的,必须等追缴的赃款完结之日,才允许保送得以承袭之人承袭。如果正犯已经绝嗣,遗留有应追缴的钱粮的,准许得以承袭之人先行承袭,从其俸禄中扣还官府。如果所欠赃银多达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满十年仍不能完结的,剩余赃款是否应予豁免,由抚按官勘查明确后奏请定夺。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Ⅱ:4:7 一、凡是各处保送卫所承袭替补的军职,务必要严加查核,如果是曾经管理漕运、被漕运衙门参劾提问、应追缴归还官府入官的赃银,或者在京中挂欠……
通仓库各项钱粮,或犯该充军降级,曾经完结,果无违碍,方许保送。如有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勘产尽绝,不能办纳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同嘉Ⅱ:4:7。
译掌管仓库的各项钱粮,如有触犯该充军、降级之罪,若已经完结清偿,确实没有妨碍,才允许予以保送。如有含糊不清而加以保送的,掌印官及最先出具保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若有贪赃情事,按枉法罪从重论处。承袭之人,仍按旧例监督追缴,完清之日,降一级承袭。若有不属于充军、降级之罪,而经查勘家产已经耗尽,无力缴纳的,允许其先行承袭替补,从俸禄中扣除以偿还官府。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与嘉Ⅱ:4:7相同。
按:笺释漏言此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9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疏远之人,用财买嘱冒袭,及受财将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俱照奉成祖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官,将受财首先出与保结者,为坐。卫所并都司掌印佥书官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有赃者,并以枉法论。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其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原有二条(嘉Ⅱ:4:9;嘉Ⅱ:4:8),又有续题例一条(南京刑部志),共三条,文多参错。又用财买袭者,若系他人,比族属有间矣,止于革黜,似为太轻。今并改为此条。」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黄」止,顺治例改为「其冒袭之人,并保勘之官,罢职揭黄」。
万Ⅱ:4:10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儿男承袭。如无以次儿男,命次房子孙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后系新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按顺治例除上举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职守城失机,贻患边方者,及武职临阵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准袭。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孙承继。本犯子孙不许。(按:此款本明会典)
一、武职有因年远及典刑等项,例不应袭,而有嫡子孙弟侄者,给与冠带操备,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赏。(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降调充军,本身再不准袭。(亦本明会典)
一、降级官见在,而子孙愿就见降职事者,准令袭。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袭。被告脱逃,该徒以上,问革为民者,至六十,仍许袭(亦本明会典)
一、旁枝承袭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总小旗,后从曾伯叔祖、或从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挥革袭,试百户;千户革袭,署百户;子孙准承袭百户,革充冠带。总旗一辈子孙,止替旗役。其试职署职,如无军功,虽遇例不许实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孙不准承袭。(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为人命典刑充军者,子孙袭职,调别卫,(凡调者不许还原卫)为事脱逃革职者,子孙仍照旧例袭职。
译旧例相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顺治年间的条例比万历年间的条例多出四款。这四款都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用的《明会典》,现抄录如下:
一、岁贡生员被起送到吏部后,如遇有事故的,不许补行贡举。若是在家或中途发生事故的,查明属实后,准许在下一次考核时补行贡举。若是因丁忧或患病,查明属实后,仍补入该年的贡举名额。如果托故拖延超过三年以上的,也不准予收录。有司若含糊不清、朦胧选补的,各自追究罪责。
一、广西、云南、贵州、湖广、四川等地,凡有冒用籍贯的生员凭空领取廪粮被起贡,以及购买到当地土人转手所在官府开出的起送公文,冒名顶替赴吏部投考的,都判处发配边外为民。出卖此类文书者,行文所在官府追缴赃款、追究罪责;如果已经受职,依律以「欺诈假冒官员」的死罪论处,出卖者发配边卫充军。其中负责提调、经手的官吏,若含糊朦胧予以起送的,也一并追究罪责。
一、生员如果犯法应发配充军的,属廪膳生员的,先追缴其廪米。若犯受贿受赃、奸淫、盗窃、冒用籍贯、嫖宿娼妓、居丧期间娶妻纳妾等事,情节严重的,直隶江南地区的发去充当国子监膳夫,各布政司
(亦本明会典)
一、应袭舍人犯刼盗者,弟侄照祖职降一等袭。该优给者依此例。(亦本明会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给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给全俸终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伤失陷者,自指挥至所镇抚妻并给米五石终身。无子孙者亦如之。为事亡故,无承袭者不给。
一、武职年老,户无承袭者,支全俸优给。
Ⅱ:5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阜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筒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弘60)
按嘉Ⅱ:5:4;万Ⅱ:5:5书手作里书。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久恋引遣,果与例内所指相合,又迹显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轻拟」。
弘Ⅱ:5:2 一、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二名,总兵官并分守监枪守备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官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弘59;嘉Ⅴ:33: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主文书算,久恋衙门各色人役,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显迹,明白问拟充军。官员纵容,果有交通贿赂实迹,方坐罢软黜退。若止是书写文案,及官员失于觉察,别无纵容,俱照常发落。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处镇守内臣」一款,同弘Ⅱ:5:2。
译地区的发去附近儒学充当膳夫、斋夫,期满之日遣返原籍为民。廪膳生员仍要追缴廪米。
一、生员经考试查明不通文理的:廪膳生员任职十年以上的,发配附近充吏;任职六年以上的,发配本处充吏。增广生员任职十年以上的,发配本处充吏;任职六年以上的,贬为平民;未满六年的,酌情予以杖责处罚。○生员因争贡以及越级上诉的,都发充吏役。
Ⅱ:7 举用有过官吏
凡是官吏曾经被判罪、革除职役且不再叙用的,各衙门不许含糊不清地予以保举。违反的,举荐的官员以及隐瞒过失的人,各杖一百,并革除职役、不再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Ⅱ:7: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等人,凡是因年老、有故、或考察后退任、以及因案被判革职、按例不应入选的,如果贿赂求托官吏,增减年龄,涂改洗刷案卷,隐瞒过失记录,或谎称丁忧后起复任职,以图谋求选用的,事发之后追究罪责,在吏部门前枷号一个月。尚未被授予官职的,遣返原籍;已经被授予官职的,发配口外,都贬为平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与弘治例相同)
嘉靖新例(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
胡Ⅱ:5:3 一、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许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财未得,问以应得罪名,仍作行止有亏,革役为民。其各该掌印官,知情纵容者,即系罢软,待考满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职论。
按:此款又见胡Ⅵ:21:3。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该御史周季麟奏:各处刁民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情犯重者,问罪毕日,就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节该吏部覆题:各处巡按御史各行所属州县佥充吏役,照例选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无过者,取具保结,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转送巡按衙门考选。写字端楷,文移颇通,为第一等,定拨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写字颇可,文移粗知为二等,司府首领并卫所州县仓库驿递等衙门吏典,换次收参。年力衰弱,写字粗拙者,发回为民。
一、例前纳银听参人役,一体起送考选。中者换次参用。不中者,发回习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终类奏,查照义民事例,冠带荣身。
一、各衙门拨定候缺农民,不许夤缘改拨。愿告改事简衙门者听。
一、农民每半年一次考选。一考两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试。各将考过等第姓名籍贯,充发来历,先行造册,送部查考。
一、一考无过,司府类送考试。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晓者,升参通吏令史书吏。
一、两考役满无碍,类送,与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号纸,起送赴部,查照旧规施行。中间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户部,发回为民。仍行原考衙门,查究冒滥。经该官吏,一体治罪。其云贵吏典,照旧施行。
一、一考两考役满,歇役三年之上,照闲吏名色问拟。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题准:通行各处镇巡等官,如有将领家人,不系奏带之数,但有月支行粮者,一体查革。
一、嘉靖贰拾伍年玖月该兵科给事中刘学易题:奉圣旨:「这奏带冒功,系先年弊事。既节有明例,如何近年辄便故违。兵部参看了来说。钦此」。随该本部题准:各边将官,有到边年久,及一向在边违例奏带的,一体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万:5:1。
嘉Ⅱ:5:2 一、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已未得财,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此款据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万Ⅱ:5:3。
译十月,吏部题奏获准:各该巡抚、巡按,各自将所属地方王府中的文职官员,除典仪、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旧不予考核外,其中长史、审理、纪善等官,如果有唆使他人妄为、以及贪婪淫乱不检点、不能约束王府中官属旗校人等,致使其生事害人的,允许在考察京官之年,务必查访确实,开列具体事实,奏请予以黜退或选补。
一、嘉靖八年,吏部题奏,奉皇帝圣旨:「御史只要因养病满三年以上的,都要革职,令其戴冠带闲居。此后养病的官员,都照这个先例办理。其余的按照原议,催促他们前来任职。逾期不到的,指名参究奏报。」又奉圣旨:「这些养病的官员,大多是托辞在家谋取私利。你部里既然已经查明年月清楚,都照前面的旨意办理。其中如果确实是真病、以致成为废疾的,命有司查明后奏报,予以致仕。如有在家并无过失、其品行道义受到乡里推重的,由巡抚、巡按官访查后奏报保荐。你部里还要再加以体察访问,酌情予以录用。不许徇私偏袒,一概滥行举荐。一经查访得知,罪责归于举荐之人承担。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八月,兵部题奏获准:当前虏寇情势紧急,边关警报正频繁传来,正是急需用将之时。两京的科道官员以及各
嘉Ⅱ:5:4 「各处司府州县卫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书手作「里书」。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2 「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得财多寡,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财,俱拟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财者,依求索,计赃,准不枉法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4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5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嘉Ⅱ:5:4。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滥设官吏条,顺治例多一款。今录于下:
一、府州县额设祇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占。
问刑条例
(二款,「致君奇术」)
一、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规避死罪而潜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无,依违制论。)
Ⅱ:6 贡举非其人
贡举非其人,及才堪时用,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举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试艺业技能而不以实者,减二等○失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监生生员,撒泼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者,问发充吏。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弘55;嘉Ⅱ:6:2;万Ⅱ:6:2)
弘Ⅱ:6:2 一、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问发充吏,三考满日为民。
译省的巡抚、巡按官,应在各该地方用心访查,凡有骁勇过人、谋略出众、熟悉地形、曾经历战阵的人才,除年老者外,不论是现任、闲居、或因案立功充军的,只要官职在千户以上,都允许即刻奏闻,酌量才能予以任用。但不许徇私偏袒、随意滥荐。
一、嘉靖二十年十月,吏部题奏获准:候选官员到部后,查照其早年登记籍册的年龄推算至今为几岁,如果确实是虚报减少年龄、经过整饰容貌、实际患有严重疾病、体衰不堪的,予以甄别,题请授予相应的散官虚衔。同时通行各该巡抚、巡按官,如遇现任有司官员因年老患病不堪任事、以及怠于政务、危害百姓的,要严加参劾,本部照例予以议处黜退。
一、各王府长史等官职如有空缺的,任凭吏部选拔相应人员,题请升补。如仍有像以前那样请托保举的,允许巡抚、巡按官按照考察的事例,将被保举之人以「不谨慎」的罪名罢黜。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Ⅱ:7: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与弘Ⅱ:7:1、胡Ⅱ:7: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
万Ⅱ:7:1 文职官员,包括举人、贡生、官荫、恩荫、援例入监的监生,以及省祭、知印、承差等人,凡曾经考察被论劾罢黜、以及因案被判
若系官吏,就发为民。其官旗军人、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官罚俸一年,夫匠发口外为民。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授职,依律问以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引此款,注云:出会典。该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应试生儒举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礼部题准:岁贡生员,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选,年陆拾以上者,不准起贡。即便类名到部,奏给冠带,以荣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礼部题准:如遇乡试之年,将历满在家监生官恩生并纳银生员,许彼处提学官,按历地方,与在学生员一概严加精选。如果文理平通,录取入试。不许听受嘱托,将文理纰谬不堪者,一概滥送。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就教生员,拣取年力精壮者,许授教职。其中有老耄笃疾者,查照诏书事例,授以散官,以荣终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罚降级官员,不许改教,以玷士风。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题准:监生在历,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发回原籍肄业。半年之上,革退为民。
按:此为嘉Ⅱ: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6:1 「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万Ⅱ: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6:1 一、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问罪,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发为民。其旗军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夫匠发口外为民。官纵容者,罚俸一年,受财,以枉法论。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满日为民之说,官受财不举者,止于罚俸,似非律意。
译革职、年老有故、按例不应入选的,如果贿赂求托官吏,增减年龄,涂改洗刷案卷,隐瞒公私过失记录,或谎称丁忧后起复任职,以图谋求选用的,事发之后追究罪责,在吏部门前枷号一个月。已经被授予官职的,发配边卫;尚未被授予官职的,发配附近,都终身充军。负责起送的官吏,不论是军卫还是有司管辖,只要明知实情而收受贿赂的,也发配附近充军。如果原本不知情、只是失于觉察的,照常发落处理。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是官吏无故擅自离开职守的,笞四十。若是为逃避(罪责或困难)而借机潜逃在外的,杖一百,革除职役、不再叙用。所逃避的事情严重的,各从重论处。○在官任职中应当值班而不值班、应当值宿而不值宿的,各笞二十。若是负责主管看守仓库、务场、监狱囚犯、杂物等事务的,应当值班而不值班、应当值宿而不值宿的,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二款)
弘Ⅱ:8:1 文武官员如有为逃避而借机在逃的,依律判处,革职不再叙用。武职官员若因贫困艰难、以及受到上级或下级凌辱逼迫等事,旷废职守达三个月的,判罪后仍恢复原职,仍旧带俸随军操练;旷职半年以上的,调往边卫随军操练。○若文武官员犯
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该都察院题准枷号事例,不得复充吏矣。且兵部近议武场事例,照依文场,俱增改。」
顺治例删「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万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今录于下:
一、岁贡生员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许补贡。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补贡。若丁忧及患病,勘明,仍补该年之贡。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选补者,各治罪。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边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受职,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员有犯该发充军者,廪膳先追廪米。若犯受赃、奸盗、冒籍、宿娼,居丧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隶江南发充国子监膳夫,各布政司充邻近儒学膳夫斋夫,满日原籍为民。廪膳仍追廪米。
一、生员考试不谙文理者,廪膳十年以上发附近,六年以上发本处,增广十年以上发本处,俱充吏。六年以上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罚○生员争贡及越诉者俱充吏。
Ⅱ:7 举用有过官吏
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役不叙者,诸衙门不许朦朦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为事问革,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未曾除授者,发原籍;已经除授者,发口外,俱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题准:各该巡抚巡按,各将所属地方王府文职官员,除典仪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旧不考外。其长史审理纪善,若有拨置妄为,及贪淫不谨,不能钤束府中官属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许于考察京官之年,务要询访得实,开具实迹,奏请黜退选补。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题奉圣旨:御史但养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职,着冠带闲住。以后养病官员,照这例行。其余依拟,催取前来供职。违限的,指名参究来说。又奉圣旨:这各该养病官员,多有托故在家营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着照前旨行。
译罪事发后潜逃在外的,除真犯死罪、以及按例应发配充军者,照本等律例判处外,其余杂犯死罪以及徒刑、流刑罪的,都判处发配为民;原本就应贬为民的,发配口外为民。杖罪以下、按例应恢复原职的,若只是暂时躲避,以及已经判定发配运送炭等物、因贫困无力而借机潜逃的,只追究本罪,照原判发落处理。(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京官假借雇役的名义,收受财物、放走应当办事的吏典的,官员以贪赃罪论处,吏典发配原籍为民。○若吏典恃强顽劣、私自潜逃一年以上的,也判处发配为民。(弘240;嘉Ⅱ:5:1;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与弘Ⅱ:8:1、嘉Ⅱ:8:1相同。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与弘Ⅱ:8:2、嘉Ⅱ:5:1、万Ⅱ:5:1相同。
胡Ⅱ:8:3 各处负责押运钱粮的官员,如有押运任务未完成、私自丢弃批文逃回的,参送法司,以「逃避困难而借机潜逃」之罪论处。人在外地的,行文巡按御史提审。应予参奏的,予以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于《明律统宗》以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其间果有真病,竟成废疾的,着有司查明奏来,与致仕。如有在家并无过犯,其行义可为乡里所重的,抚按官访查奏保。你部里还再加体访,量为录用。不许徇私,一概滥举。访闻,罪坐举主。钦此。
一、嘉靖贰拾年捌月兵部题准:虏情紧急,边报方殷。正当用将之日。两京科道并各省抚按官,于各该地方用心采访,但有骁勇绝伦,谋略出众,熟知地利,曾经战阵者,除年老外,不拘见任闲住缘事立功充军,自千户以上,许即奏闻,量才任用。但不许徇私妄举。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听选官员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数扣算。及今几何,果系减年修容笃疾衰颓者,拣择题请,授以应得散官。仍通行各该抚按官,如遇见任有司官员,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严加参劾,本部照例议黜。
一、各王府长史等官有缺,听凭本部拣选相应人员,题请升补。如有仍前请保者,许抚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将所保之人,坐以不谨罢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7:1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者,照常发落。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职官有犯避难,因而在逃者,依律问拟,罢职不叙。其武职或因贫难,及上下凌逼等项,旷职三个月者,问罪还职,仍带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调发边卫差操○若文武职官,犯罪事发脱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该充军者,照本等律例问拟外,杂犯死罪并徒流罪俱问发为民。原该为民者,发口外为民。杖罪以下,例应还职,暂时躲避,并已经问断送发运炭等项,贫难无力,因而在逃者,止问本罪,照原拟发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
译」。
新例补遗(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二年,户部题奏获准:今后凡是负责押运的官员,如敢不去督促大户人家完纳钱粮、领取通行的批文,私自丢弃批文逃回的,一律按照官吏逃避困难、借机潜逃的条例,判处发配为民。即便有正当事故,也不准予受理开脱。
嘉靖新例(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三年,兵部题奏获准:南北直隶以及各省的巡抚、巡按官,要督促各镇地方的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等官员,务必遵照皇帝钦定的事例,到任之后,随即携带家眷,在原本指定的地方驻扎。同时要经常巡视所辖地方。如有拖延滞留在省城、不修整武备、放任贼寇滋长蔓延、给地方遗留祸患的,听凭巡抚、巡按官据实参奏,从重追究惩处。
一、嘉靖十九年,吏部题奏获准:凡是在国子监就学或历事期间私自逃回原籍的监生,超过三个月的,遣返回原学继续肄业;超过半年以上的,革职退学、贬为平民。
一、嘉靖二十年十月题奏获准:各该衙门凡遇到调拨来的监生、官吏、承差人员,必须详细审查其年龄、相貌、籍贯,取具本人亲笔供词,查验核实后收录任用。不许私自找人代替。如有代替情形的,监生送交法司依律问罪;官吏
(弘240;嘉Ⅱ:5:l;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万Ⅱ:5:1。
胡Ⅱ:8: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逃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开,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题准:南北直隶及各省抚按官,督令各镇地方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官员,务要遵照钦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随带家小,于原拟地方驻札。仍时常巡历该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备,纵贼滋蔓,遗患地方者,听抚按官指实参奏,从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题准:凡在监在历监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之上者,革退为民。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题准:各该衙门凡遇拨到监生官吏承差,须要详审年貌籍贯,取具不扶亲供,查验收役。不许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监生送问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万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题准,见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同嘉Ⅱ:8: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
译、承差按照品行有亏的条例,判处革职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与弘Ⅱ:8:1相同。
嘉Ⅱ:8:2 监生不论是在监就学还是在外历事期间,私自逃回原籍超过三个月的,遣返回原学继续肄业;超过半年以上的,判处革职为民。(万Ⅱ:8:1)
按:此款是嘉靖十九年题奏获准的,见上文所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监生不论是在监就学还是在外历事期间,以及各衙门办事的官吏、承差,都不许雇请他人代替。违反的都追究罪责,按照品行有亏的条例,判处革职为民。代替之人如果另有职役,也一并追究革职。(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与嘉Ⅱ:8:2相同。
按:笺释遗漏说明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与嘉Ⅱ:8:3相同。
按:笺释遗漏说明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是已经被授予官职的官员,在京城的,以受任……
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问刑条例
译以(接到任命之)日为始;在外任职的官员,以领到公文通知之日为始,各自依照已定的期限前往赴任。若无故超过期限的,超期一日,笞打十下;每超过十日加一等处罚;处罚最高至杖八十。并将过失记录在案,仍回原职任职。
○若接替的官员已经到任,原任官员应各按已定的期限,将户口、钱粮、刑名等事务,以及应有的卷宗、簿册交割完备;若无故超过十日之后仍不离开任所的,按照赴任过限论处,减二等处罚。
○其中若因途中被风阻隔、遭遇盗贼、患病或遇丧事等原因,无法按期前行的,允许在所在地官府开具凭证,以备日后核查。若有规避责任、诈称情由不实的,从重论处。经办的该管官府,若与其串通、出具虚假保勘证明的,与其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9:1 一、选除出外文职,除领勑人员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缓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过违凭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虽有中途患帖,亦不准信,问罪还职。过违一年之上者,不许到任,起送吏部,革职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准。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复申明此例。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事毕之日,给批回任。过违期限,将俸粮截日住支,到日方许支俸管事。若限外过违二月之上到任者,暂令管事,仍不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若过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拟到任官缴凭违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提问参奏。若果着实患病三个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备由具奏勘明,方免提问。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们便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该本部题称:赴任官员,但有凭限并水程外违限半年之上者,不许准信患帖,照例送部别用。一年之上,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题奉圣旨:「是。你部里还申明旧例,通行在外各该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项官员,务要着实扣算。但有托故违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容隐。钦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准,节略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抚巡按还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发文凭,须要用心查照。若有过违水程凭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应提问者径自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部查考。中间若果系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问拟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问。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译一、选除任命到外地任文职官员,除了领取敕命的人员以及京官升迁除授的以外,其余的人如果延误超过半个月以上,不辞朝就出城的,参劾提问治罪。如果已经辞别出城,又潜回城中居住的,改降别用。超过规定期限半年以上不到任的,即使中途有患病的凭据,也不予采信,问罪并革去官职。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不许到任,押送吏部,革职为民。
按:这一条是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请批准的。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又重申了这条例。
续例附考
一、朝觐官依照进献表文官员的成例,事情办完之日,发给批文回任。超过限期的,将俸禄粮米按日截止发放,等到任之日才准予支给俸禄办事。如果超过限期两个月以上才到任的,暂令其办事,但仍不支俸,听凭巡抚巡按查明提问治罪。如果超过限期一年以上仍不到任的,押送到吏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定拟出到任官员缴销凭文超过期限的处理办法。除水路行程的期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超过期限两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超过期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的,提问参奏。如果确实是因病三个月以上,须向所属衙门呈报,详细具奏勘查明白,才能免于提问。超过一年以上的,照例革职为民。其中布政使司、按察使司赍送进献庆贺表笺的官员如有超过期限的,一并参究。以此为由题奏,得到孝宗皇帝圣旨:「知道了。你们就出榜张贴禁止约束,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本部又题请:赴任官员,只要除了行程期限之外超过期限半年以上的,不许采信患病文帖,照例送部另行安排使用。超过一年以上的,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以前的条例申明,题奏得到圣旨:「知道了。你部里还要申明旧例,通行到各外地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各项官员,务必要切实核算。只要有借故拖延期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包庇隐瞒。钦此。」
按:这一条是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请批准的,节略又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选除出外文职」一条,与弘Ⅱ:9:1、嘉Ⅱ:9:2相同。
一、巡抚、巡按以及各布政司代管印信的官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报发放公文,须要用心查照。如果超过水路行程期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超过期限两个月以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超过期限三个月以上,云南、贵州、四川、两广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的,应当参奏的就指实参奏,应当提问的就径行提问。仍要把审问结果的招供缘由,送交吏部查考。其中如果确实是因病三个月以上不能痊愈的,由有司具奏,勘查明白,才能免于提问。若所在官司蒙混出具患病文帖结状的,事发后按枉法赃罪问拟。如果超过期限一年以上,押送到部,革职为民。其中布政使司、按察使司赍送进献庆贺表笺的官员如有超过期限的,一并参问。
按:这是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的新例。
「在外大小文职」一条,与弘Ⅱ:12:1、嘉Ⅱ:12:2相同。
一、考满官员超
胡Ⅱ:9:4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概不准理。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惟「二个月」,「读法增例」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误。
胡Ⅱ:9:5 一、给由官员领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违四个月之上者,照例送问。若过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备查旷职缘由,奏请革职。中间虽有患病印信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条亦见「附录读法增例」
胡Ⅱ:9:6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又同「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节该吏部覆题:今后到任官员,若有遇(应作过)违凭限,除水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问。若朦胧出给患帖结状者,事发,问以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钦依:是。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节该吏部题奉钦依:赴任过限官员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违限半年以上,送部题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一年以上,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违限,通照例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准,来朝官员回任,将原来批文,查照水程,定与限期。有过违一月之上者,问罪。两月之上者,途部别用。三月之上者,罢职不叙。监司容隐不举者,同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题准,与此异。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员过违期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作南,误。)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吏部查考。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愈者,许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一体参提究问。有赃者以枉法科断。
译过期限两个月以上的,不许支给俸禄,听凭巡抚巡按查明提问治罪。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押送吏部,革职为民。即使有患病文凭,一概不予采信办理。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只是「二个月」在「读法增例」中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没有错。
一、给由官员领取批文之后,除水路行程之外,只要超过四个月以上的,照例送问。如果超过期限一年以上才到部的,本部要查明旷废职务的缘由,奏请革职。其中即使有患病的印信文凭,都不予采信办理。
按:此条也见于「附录读法增例」。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条,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相同,也与《明律统宗》以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相同。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吏部覆奏题请:今后到任官员,如果有超过(应作"过",原文误作"遇")凭证期限的,除水路行程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超过期限两个月以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超过期限三个月以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应当提问的就径行提问,应当参奏的就指实参奏。其中如果确实是因病三个月以上不能痊愈的,须向所属衙门呈报,奏请勘查明白,才能免于提问。如果蒙混出具患病文帖结状的,事发之后,按枉法赃罪问拟。如果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照例押送到部,革职为民。其中布政使司、按察使司赍送进献庆贺表笺的官员如有违限的,一并参究。以此为由题奏,得到钦准圣旨:知道了。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吏部题请得到钦准:赴任超过期限的官员予以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字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超过期限半年以上的,送部题请另行任用。(这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超过一年以上的,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超过期限的,一律照此例施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请批准:来朝的官员回任,将原来的批文,查照水路行程,核定期限。超过期限一个月以上的,问罪。超过两个月以上的,送部另行安排使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罢职不再叙用。上司容忍隐瞒不举报的,同罪。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只是作十七年某月题准,与此不同。
嘉靖问刑条例
一、外地赴任官员超过期限的,除水路行程凭证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超过期限两个月以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超过期限三个月以上,云南、贵州(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误作"南")、四川、两广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应当提问的就提问,应当参奏的就奏请提问。仍要把审问结果的招供缘由,送交吏部查考。其中如果确实是因病三个月以上不能痊愈的,可呈报所在官司,具奏勘查明白,才能免于提问。若所在官司蒙混出具患病文帖结状的,事发之后一并参提究问。有赃的按枉法罪论断。如果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押送到部,革职为民。其
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并给由官员复任违限者,一体参问。
嘉Ⅱ:9:2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9:1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勑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弘71;嘉Ⅱ:10:1;万Ⅱ:5:4 )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即据此款删节。谨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议准:布按贰司守巡官,每年贰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问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访官吏,问理词诬,辩明冤抑,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编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务,一一举行,虽偏州僻县,各要徧历。如无故回司壹贰次者,提吏怠忽误事者,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条,顺治例有二款,今录于下:
一、在京见任官员,并办事进士,乞恩养病者,行原衙门勘实具奏,请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听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到家调理痊可,即便依期听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职。若到部虽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具由,奏请定夺。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属衙门督并。
译中布政使司、按察使司赍送进献庆贺表笺,以及给由官员复任超过期限的,一并参问。
「选除出外文职」一条,与弘Ⅱ:9: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官,行太仆寺、苑马寺卿、少卿,以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的期限之外。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问罪。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送部另行安排使用。超过半年以上的,罢职。两京凡领受敕命、文凭的官员,以及外地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超过期限一个月以上的,问罪。超过半年以上的,降级另行安排使用。超过八个月以上的,罢职。即使有中途患病的文帖,一律不予采信办理。其中进献表文、朝觐、给由、公差等各项复任官员,如有超过期限的,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一、升任外地文职官员,已经领受敕命、文凭的,如果无故拖延超过半个月以上,不辞朝就出城的,参劾提问治罪。如果已经辞别出城,又潜回城中居住的,改降另行任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朝内不朝参,在外地不到公座署理政事,以及官吏请假期满,无故不返回职务岗位的,一日笞打十下。每超过三日加重一等处罚。各种情形最重不超过杖八十,并将过错附记于案后返回职务。
弘治问刑条例
一、京城内大小衙门,值班的吏典,有患病一个月的,勘查核实后,就将该吏典应支的俸禄粮米,按日截止发放。空缺的名额行文吏部拨补人员。等到病愈之日,仍送回原来任职的衙门,收录等候补用。如果有奸猾懒惰借故企图改换调拨的,问罪发回原籍为民。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就是根据这一条删节而成,谨在此附记。
嘉靖新例
一、嘉靖某年某月,吏部议定批准:布政使司、按察使司两司守巡官员,每年二月出巡,五月回司;七月出巡,十一月回司。所到之处,询问民间疾苦,稽查奸弊,查访官吏,审理民间词讼,辨明冤屈,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定编排均徭,抚恤孤老。凡此种种政务,都要一一举办施行,即使是偏僻的州县,也都要一一巡历。如果无故返回官署一两次的,以及提举官吏怠忽误事的,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这一条,顺治例有两款,现录于下:
一、京城内现任官员,以及办事进士,请求恩准养病的,由原任衙门勘查核实并具奏,请旨放归。病愈之日,到部听候任用。仍须由巡按御史以及按察司查勘。其中外地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如果确实是真病,由巡按以及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回到家中调养痊愈的,应立即依照期限听候任用。如果有借故拖延居家三年以上的,押送到部的,照例革职。如果到部时虽已超过三年,但起程文书仍在三年之内的,照例具明缘由,奏请裁定。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办会同的公事,立案确定期限,或者派遣传牌,或者派人,行文所属衙门督促并办。如果有迟延差错的,依律论罪。如果擅自勾唤属官,拘唤吏典听候差遣,
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约: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致悞本等职业。
擅勾属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抚按按临之处,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卫所府州县官,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伺候作揖,及早晚听事。遇有事务,许唤首倾官吏抄案,或佐贰
一员前来发落。不许辄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计议事务,或正佐官自来禀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违者,从风宪官举劾。
按:此据「宪纲」修定。王肯堂「笺释」已引。
Ⅱ:12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给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备,以凭类选铨注。若不即付勘完备者,迟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减一等○若公私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若罚赎记过者,亦各以所罚所记之罪坐之。若报重罪为轻罪者,坐以所剩罪。当该官司,符同隐漏者,与同罪。承报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错漏报卷宗科断○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过名者,并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有所规避,及受赃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职,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放回原籍,冠带闲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弘57;嘉:12:3)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驿递闸坝司狱河泊税课司局织染茶盐批验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满,隶北直隶者赴吏部,隶南直隶者赴南京吏部,隶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给由查理明白,就令复职。
译以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耽误废弛公务的,笞打四十下。如果属官顺从逢迎,以及差派吏典,前赴上司听候差遣的,罪责也是一样。其中确有必须追查对质刑名案件、查勘钱粮、监督营造等重要事务的,才准予勾唤问事,事情办完,随即让其回去。无故滞留三日的,笞打二十下。每超过三日加重一等处罚,最重不超过笞打五十下。
嘉靖新例
一、嘉靖七年八月,吏部题请批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止约束: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以致耽误其本身职务。
擅勾属官这一条,顺治律有一款条例,现录于下:
一、巡抚、巡按巡视所到之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以及卫所、府州县官员,相见之后,各自返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侍候作揖,以及早晚听候差遣。遇有事务,只许唤首领官吏抄写案卷,或者一名佐贰官前来发落处理,不许随意召唤正官。如果确实需要正官、佐贰官一同商议事务,或者正官、佐贰官自己前来禀报的,不在此限。按察司官分巡时,与都司、布政司所到之处也是一样。违反的,由风宪官检举弹劾。
按:这是根据《宪纲》修定的,王肯堂《笺释》已引用过。
Ⅱ:12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缴送给由文书到吏部,限五日交付勘查完备,以便类选铨注。如果不立即交付勘查完备的,迟延一日吏典笞打十下,每迟一日加重一等,最重不超过笞打四十下。首领官减一等处罚。○如果公私过失的姓名,隐瞒漏报不上报的,按所隐瞒的罪责论处。如果应罚赎、记过的,也各按所罚、所记的罪责论处。如果把重罪报为轻罪的,按所减轻的罪责论处。经办官司知情附和隐瞒的,与犯人同罪。承办上报却出现差错遗漏的,以及上司失于查照的,都按失误漏报卷宗论罪断处。○其中漏报行止的,一至三人的,吏典笞打十下,每三人加重一等,最重不超过笞打四十下。○如果有增减月日、更改地方、改换出身、隐瞒过失姓名的,一律杖打一百,罢职革役不再叙用。○如果有意规避,以及受贿的,各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外地大小文职官员,如果九年任期已满,借故留在任上,长期不去赴部办理,以及不申报出缺的,参劾提问究治。就地放归原籍,冠带闲住。
一、外地吏典,除了因服役期间丁忧的以外,如果一次考满之后,不予转报参核;两次考满之后,不去办理给由手续,辗转捏造借口,仍在职役中办事,或者停职三年以上的,就地问罪发回原籍为民。其中即使有事故,也不予采信办理。故意违规收纳、参举、押送的官吏,一并参问治罪。如果两考役满,接连遭遇丧事丁忧,服满后拖延三年以上,不去申请起复的,也发回为民。其未满三年的,如果确有事故实情,由各该衙门出具保结,押送吏部,查照裁定。即使在三年之内,但押送已超过期限才到部的,送问重新计算履历。
续例附考
一、驿递、闸坝、司狱、河泊、税课司局、织染、茶盐批验所等官员,三年、六年考满的,隶属北直隶的赴吏部,隶属南直隶的赴南京吏部,隶属各布政司的赴各布政司,办理给由查核明白,就地令其复职。各布政司将该官员的
各布政司将本官牌册,具本差人类缴,九年通考,以凭黜陟。违者送问。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内「附录读法见行例」。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款又见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题准:考满官以给文日为始。除旧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满者,扣违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满者,扣违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此例见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万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给由□误,比依奏事错误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今后司府州县,历任叁年之上,果有卓异政绩,方许奏保旌异,不次擢用。听举之人,后犯贪酷罪名,连坐举主。未及叁年者,不许旌举。巡抚都御史每年终,巡按御史满,各照例将各官贤否实迹,逐一注写明白,开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陆品以下官员,遇有违犯,就便提问,依律治罪,不必论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题准:今后抚按官荐举所属应合旌异官员,务要遵照正统年间事例,将本人任内卓异政绩,明白开奏,不许浮泛滥及。通候各官考满,到部,察访相同,即与查取亲供结状。比照京官事体,按月类题,给与应得诰勑,免其再行核实。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题准:今后在外大小官员,当叁年陆年,俱要依限赴部给由。中间果有兵革灾伤,地方重寄,方许抚按官会议奏保。事宁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许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题准旧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员,叁年陆年应该赴部给由,虽有专责,差占叁年陆年,亦要给由壹次。果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许抚按官合词奏留。近年以来,每遇给由之期,除方面官及进士出身者,上司频多循情,不问有无未了事件,俱为开豁,听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寻常差遣,或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为奏请开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虽历年劳、本部以未经考满,无凭迁转。及至玖年到部,辄以叁年陆年不曾给由送问降级,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县等官,遇叁年陆年给由文书到日,该管上司,查理钱粮明白,不许辄因地方小事,寻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事例,故为留难。
译牌册,备文差人分类缴送,九年通考,以凭黜陟。违反的送问治罪。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内「附录读法见行例」。
一、考满官员超过期限两个月以上的,不许支给俸禄,听凭巡抚巡按查明提问治罪。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押送吏部,革职为民。即使有患病文凭,都不予采信办理。
按:此条又见于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题请批准:考满官员以发给文书之日为起始。除旧定水路行程之外,属于九年任满的,超过一年以上的送问,超过两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属于三年、六年考满的,超过四个月以上的,送问,超过一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即使有事故,也不予采信办理。(此例现行。)
胡琼集解附例
「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一条,与弘Ⅱ:12:2、嘉Ⅱ:12:3相同。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条,与弘Ⅱ:10:1、嘉Ⅱ:10:1、万Ⅱ:5:4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给由文书出现失误脱漏的,比照奏事错误论处。
按:此条属于「比附律条」,参看《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请批准:各处巡抚巡按,今后司、府、州、县历任三年以上,确实有卓越突出政绩的,才准予奏请保荐旌表,破格提拔任用。举荐者若被举荐之人后来犯有贪污酷虐的罪名,牵连举主同罪。未满三年的,不许旌表举荐。巡抚都御史每年年终,巡按御史任满时,各要照例将各官员贤能与否的实际事迹,逐一记录明白,开具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中外地六品以下官员,遇有违犯的,就地提问,依律治罪,不必等待论劾。
一、嘉靖十四年,吏部题请批准:今后巡抚巡按官荐举所属应当旌表的官员,务必要遵照正统年间的成例,将该员任内的卓越政绩,明白具奏,不许浮泛滥举。要通候各官考满到部后,核查访问相符,才与之核取亲供结状。比照京官的体例,按月分类题报,给予应得的诰命敕命,免除再次核实。
一、嘉靖十五年十一月,吏部题请批准:今后外地大小官员,任满三年、六年,都要依限赴部办理给由。其中如果确有兵乱、灾荒,或身负地方重任的,才准予由抚按官会同商议奏保。事情平息之日,即依例押送赴部考核,不许拘留。
一、吏部通行文告:查照题准的旧行成例,外地大小有司官员,任满三年、六年应当赴部办理给由,即使有专门职责,占用三年、六年,也要办理给由一次。如果遇到荒年或者地方发生不时的警情,允许抚按官联名奏请留任。近年以来,每逢给由期限,除方面官及进士出身者,上司多有循私偏袒,不问有无未办完的事务,都为其开豁放行,任其依期起程护送。其余的或者是地方小事,或者是寻常差遣,或者拘留前任轻的而重后任,或前任重而轻后任,不合法度的成例,即都不为之奏请开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虽有多年劳绩,本部因未经考满,无从据以升迁。等到九年到部时,就以三年、六年不曾办理给由为由送问降级,拖延沉滞郁积,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县等官,遇三年、六年给由文书到达之日,该管上司,要查清钱粮明白,不许随意因地方小事、寻常差遣,以及拘留前后轻重不当的成例,故意刁难留难。如果遇到荒年及地方不时警情,就要预先奏闻开豁,才准予留任
如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即要预先奏闻开豁,方许留任。各该衙门,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员明白开报前来,俱许前后历过月日,通理补考。如有无故留难,及有故不行开坐奏行备照者,本部参奏,劾其留难之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革职回籍,冠带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原二条,(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为一。」顺治例「官员三年任满」下有小字注云:「不论前任后任,通作三年。」
万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听参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
按:笺释云:「此条照旧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
顺治例「重历」下有小字注云:「重历即纳旷」。余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计七款。余五款录于下:
一、在京官满后,三月无故不给由者,参问。公差准理。
按:此款见明会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县官,三年考满,将本官任内行过事迹,保勘核实明白,出给纸牌,攒造事迹功业文册,纪功文簿,称臣,佥名交付。本官亲赍给由。如县官给由到州,州官当面察其言行办事勤惰,从实考核称职平常不称职词语。州官给由到府,府官给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从按察司官核考。仍将考核词语呈部。直隶府州县官考核,本部覆考类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员任满给由,一体考核,不称职者黜降。原系边方,具奏复任,九年通考。
按:亦见明会典。
译。各该衙门,每年都要将起送、存留官员的情况明白开报上来,前后经历的月日,都允许一并核算补计考绩。如果有无故留难,以及有事故却不上报开报奏行备照的,本部要参奏,弹劾其留难之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办理给由,以领取文书之日为起始,除水路行程之外,如果到部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的,送问。超过一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其中九年任满的,超过一年以上的送问。超过两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即使有事故,也一律不予采信办理。
「在外大小文职」一条,与弘Ⅱ:12:1相同。
「在外吏典」一条,与弘Ⅱ:12: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办理给由,以领取文书之日为起始,如果到部超过期限四个月以上的,送问。超过一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其中九年任满的,超过一年以上送问,超过两年以上的,发回致仕。即使有事故,也一律不予采信办理。如果九年已满,借故留在任上长期居住,不去赴部办理,以及不申报出缺的,参劾提问究治,就地革职返回原籍,冠带闲住。
按:《笺释》说:「旧例原本是两条(嘉Ⅱ:12:1、嘉Ⅱ:12:2),如今改并为一条。」顺治例「官员三年任满」下有小字注说:「不论前任后任,通算作三年。」
一、外地吏典,除因服役期间丁忧,以及人多缺少而在官服役听候参用的以外。如果一次考满之后,不予转报参核,两次考满之后,不去办理给由,辗转捏造借口,仍在职役中办事,或者停职三年以上的,就地问罪发回原籍为民。其中即使有事故,也不予采信办理。其中故意违规收纳、参举、押送的官吏,一并参问治罪。如果两考役满,接连遭遇丧事丁忧,服满后拖延三年以上,不去申请起复的,也发回为民。其未满三年的,如果确有事故实情,由各该衙门出具保结押送,吏部查照裁定。即使在三年之内,但押送已超过期限才到部的,送问重新计算履历。
按:《笺释》说:「这一条依照旧例(弘Ⅱ:12:2、嘉Ⅱ:12:3),只是加了『人多缺少』四个字。」顺治例「重历」下有小字注说:「重历就是纳旷。」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顺治例共有七款,其余五款录于下:
一、京官任满后,三个月无故不办理给由的,参问治罪。因公差而不能办理的,予以采信。
按:此款见于《明会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用。
一、外地有司府州县官员,三年考满,将该官员任内所办事迹,保结核实明白,出具纸牌,编造事迹功业文册、纪功文簿,称臣佥名交付。该官员亲自赍送给由文书。如县官办理给由到达州里,州官应当面考察其言行办事的勤惰,从实核考出称职、平常、不称职的评语。州官办理给由到达府里,府官办理给由到达布政司也是如此。以上都由按察司官加以核考。仍要将核考的评语呈报吏部。直隶府州县官员的核考,由本部覆核归类具奏。都以九年通考决定黜陟。其中云南有司官员任满办理给由,也一体核考,不称职的予以罢黜降职。原属边疆地方的,具奏后准予复任,九年通考。
按:此条也见于《明会典》。
一、外地起送
一、在外起送考满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结。如无一处印信保结者,行查。
按:亦见明会典。
一、内外杂职官三年给由,无私过,未入流升从九品,从九品升正九品。税课司局及河泊所仓库官,先于户部查理岁课。军器织染杂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销明白,送部通类具奏。其仓官收粮不及千石者,本等用。亏折陪纳足备者,照依品级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赃私并私罪曾经杖断,未入流降边远,从九品降未入流。不识字者本等用。如有学无成効,及罢闲生员除授杂职者,犯赃私杖罪,发在京衙门书写。
按:亦见明会典。
一、考满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管粮官,查勘任内经手钱粮,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类造。系直隶者,府州类造。内有起解司府州贮库听候总运并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写给付,赍投吏部。先行户部将循环并岁报文册查对完足,回报吏部,准令给由,未完仍发回任追补,经该官吏参问。若将行复遇科派,势难卒完,及原非旧额,或有蠲免者,俱准给由。果有别顶贤能,不待考满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许离任。【革即赦】
Ⅱ:13 奸党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升二等。无官者,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Ⅱ:14 交结近侍官员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的,各门官子细盘诘,拏送锦衣卫,着实打一百,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弘52)
按:嘉Ⅱ:14:1;万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来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顺治例删。顺治例删末尾钦此二字。
胡Ⅱ: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礼部题准: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约,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
译考满的官员,都要由相关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出具保结。如果没有一处印信保结的,行文查询。
按:此条也见于《明会典》。
一、内外杂职官员三年办理给由,没有私罪过失的,未入流者升为从九品,从九品者升为正九品。税课司局及河泊所仓库官,先由户部查核历年岁课情况。军器、织染、杂造等局的官员,送工部查核营造制作,花销明白后,送部一并汇总具奏。其中仓官收粮不满一千石的,本等使用。有亏折而已陪补赔纳足数的,照依品级降级使用。有杖笞罪的,本等使用。但凡犯有贪赃私罪并且已经杖断的,未入流者降为边远,从九品降为未入流。不识字的本等使用。如果学业无成效,以及罢闲生员被授予杂职的,犯有贪赃私罪的杖罪,发到京城衙门书写。
按:此条也见于《明会典》。
一、考满时各府管粮,以及州县掌印管粮官,查核任内经手的钱粮,不分起运、存留,属于布政司的由布政司分类造册。属于直隶的由府州分类造册。其中有起运解送司府州贮存于库中听候统一调运,以及遇有革除减免的,都要明白填写给付,赍送呈交吏部。先由户部将循环文册以及岁报文册核对完全,回报吏部,才准予办理给由,未完的仍发回任所追补,经办官吏参问治罪。如果将要办理时又恰遇科派征收,势必难以立即完成,以及原本不是旧有定额,或者有蠲免的,都准予办理给由。如果确有别的贤能表现,不等考满就被推荐提拔选用的,照前例,查有拖欠的,追缴完毕后方许离任。("革"即"赦"的意思。)
Ⅱ:13 奸党
凡奸邪进献谗言,唆使他人杀人的,处斩。○如果犯罪依律应当处死,而大臣小官巧言劝谏赦免,暗中邀取人心的,也处斩。○如果朝中官员相互交结成朋党,紊乱朝政的,一律处斩,妻子子女没入为奴,财产没收入官。○如果刑部以及大小各衙门的官吏,不依法律办案,听从上司主使,故意出入人罪的,罪责也是一样。如果有不避权势,明确具备实际事迹,亲自赴御前依法陈诉的,罪归奸臣承当。告发的人,免除本罪,仍将罪犯的财产均分给予奖赏。有官职的,升官两级。没有官职的,酌情授予一个官职,或者赏赐银二千两。
Ⅱ:14 交结近侍官员
凡各衙门官吏,如果与内官以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泄漏事情,攀附机缘作弊,并且串通一气奏启的,一律处斩,妻子子女流放二千里安置。
弘治问刑条例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钦奉圣旨:罢闲的官吏若在京城潜住,有擅自出入禁门与人交结的,各城门官要仔细盘查审问,抓送锦衣卫,狠打一百棍,发配到烟瘴地区,永远充军。钦此。
按:嘉Ⅱ:14:1、万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这四字是后来加上的。从「弘治」起,到「圣旨」止,顺治例都删去。顺治例还删去末尾「钦此」二字。
胡琼集解附例
(一条,与前面相同。)
嘉靖新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礼部题请批准:各该巡按御史,行文令有王府的地方,查照往年成例,出榜张贴禁止约束,并行文各长史、教授,启奏王爷知晓: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以及岁
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嘉Ⅱ: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1)
万Ⅱ: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鞠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入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拟乖谬,致有冤民,轻则附过,重则不特参劾罚降,巡按御史复命,各分巡道将所属理刑有司官,分别□□,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县,亦以□□为优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叁年陆月刑部议准:各衙门办事进士,俱要习学刑名,谙晓吏事。每月俱听堂上官考试贰次,候取选之日,分别勤惰,开送吏部,参酌选用。
Ⅱ:17 制书有违
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者,各减一等。
续题条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王等议得:自朝廷颁降者方称制书,自臣下奏请者谓之条例。若有犯该违例者,委与违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违见行事例,不得概拟违制。其领操官军到迟,宿卫军士不到及赌博等项,俱应各从本条
译时宴会;也不许有事逼迫胁制,非礼凌辱他人。违反的,听凭亲王及巡抚巡按官参奏处治。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与弘Ⅱ:14: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与弘Ⅱ:14:1、嘉Ⅱ:14:1相同。)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各衙门官吏以及士人平民等,如果有上书称赞宰执大臣美好政绩德行才能的,就是奸党。务必要审问穷究其来龙去脉明白,将犯人处斩,妻子子女没入为奴,财产没收入官。如果宰执大臣知情的,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讲读律令
凡国家的律令,斟酌参照事情的轻重,制定确立罪名,颁布施行于天下,永远遵守。百司官吏,务必要熟读,讲明律意,据以剖断处理事务。每逢年终,在京城由察院,在外地由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员,到所管辖之处考核。如果有不能讲解、不通晓律意的,初犯罚俸一个月;再犯笞打四十下并附记过失;三犯的在本衙门内降级叙用。○其中各类工匠技艺人等,如果能够熟读讲解、通晓律意的,如果犯有过失,以及因为牵连而致罪的,不论轻重,一律免罪一次。其中事涉谋反、逆叛的,不适用本条律。○如果官吏等人挟诈欺骗朝廷,妄生异议,擅自更改,扰乱既定法律的,处斩。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上有按语说:万历十六年奏准: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员,若律例生疏,引用拟断乖谬,以致造成冤民,轻的附记过失,重的不仅参劾罚俸降级,还由巡按御史复命,各分巡道将所属理刑有司官分别(原文缺)等次,呈送巡按(原文缺),吏部选取推官、知县时,也以此为优劣的依据。
嘉靖新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六月,刑部议定批准:各衙门办事的进士,都要学习刑名,熟悉吏事。每月都由堂上官考试两次,等到候选录用之日,分别其勤惰,开列上报吏部,酌情选用。
Ⅱ:17 制书有违
凡奉行制书,有应当施行而违反的,杖打一百下。违反皇太子令旨的,同罪。违反亲王令旨的,杖打九十下。因失误而违背旨意的,各减三等处罚。○其中拖延制书以及皇太子令旨的,一日笞打五十下,每延迟一日加重一等,最重不超过杖打一百下。拖延亲王令旨的,各减一等处罚。
续题条例
一、隆庆三年,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王某等议定:凡是由朝廷颁布下达的才称为制书,凡是由臣下奏请而定的称为条例。如果有违犯条例期限的,与违反制书是不同的。今后凡是属于故意违反现行成例的,不得一概以违制论拟。其中带兵操练的官军到得迟,宿卫军士不到,以及赌博等各项情形,都应各按本条处理。
律科断。有例者仍照例发落。其不应得为而为之律,原为该载不尽者而设。缘律文有限,事犯无穷,罪在原情,见难偏执。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拟不应从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应酌议引用。
Ⅱ:18 弃毁制书印信
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致钱粮数目错乱者,杖八十。限内得见者亦免罪○其各衙门吏典考满替代者,明立案验,将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违者,杖八十。首领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给由者,罪亦如之。
译按律条断罪。有条例的仍照条例处理。其中"不应得为而为之"这条律文,本是为律文所记载不尽的情形而设立的。因为律文有限,而犯罪的情形无穷无尽,定罪要探究实情,遇到疑难情形不可拘泥固执。如果情节与罪责相当的,只按本律处理,不得一概拟定为"不应从重"。如果所犯情节严重的,才应当酌情议定引用此律。
Ⅱ:18 毁弃制书印信
凡是毁弃制书,以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或者各衙门印信,以及夜巡铜牌的,处斩。若毁弃官府文书的,杖一百。有借此规避罪责的,从重论处。事关军机、钱粮的,处绞刑。承办的官吏明知而不举发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的不予treatment论罪。因失误而毁坏的,各减三等治罪。若是因水灾、火灾、盗贼而毁坏遗失,并有明显痕迹可查的,不予论罪。○凡是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若是官府文书,杖七十。事关军机、钱粮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都停发俸禄责令寻找。三十日内找回的免罪。○若是主管看守官物的官员遗失簿书,以致钱粮数目混乱的,杖八十。限期内找回的也免罪。○各衙门的吏典任期考满,由他人接替时,应当明确立案查验,将原来经管的文卷,交付给接管的人。违反的,杖八十。首领官吏不等交接完毕,就串通一起出具证明的,罪责也与此相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刑部题准弃毁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Ⅱ:19 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衙门题本文书内,权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明白奏闻。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已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略节缘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妄作禀准,及窥伺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该御史,除宪纲考语要紧文册,照旧造缴外,其余一切不堪实用文册,通行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万Ⅱ: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顺治例删此款。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笞五十○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
译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刑部题请获准:丢弃毁坏皇帝钦赐的关防(官印),与丢弃毁坏印信同罪论处。
Ⅱ:19 上书奏事犯讳
凡是上书或奏事,因失误触犯皇帝御名及庙讳的,杖八十。其余文书中失误触犯的,笞四十。若是因取名字而触犯的,杖一百。所触犯的御名及庙讳,如果读音相似而字形有别,或者两个字中只犯了一个字的,都不定罪。若上书及奏事内容有错误,该说"原免"却说成"不免",该说"千石"却说成"十石"之类,对事情造成损害的,杖六十。申报六部有错误、对事情造成损害的,笞四十。申报其他衙门文书有错误的,笞二十。若所申报内容虽有错误,但案卷仍可照常执行、不妨碍事情的,不予论罪。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题请获准:今后各衙门题本文书中,"权"字不必避讳。
Ⅱ:20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当请旨却不请旨,以及应当论功上报却不上报的,主管官吏处以绞刑。若文职官员有过犯,应当奏请却不奏请的,杖一百。如有意图规避的,从重论处。若军务、钱粮、选任之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等事,应当奏报却不奏报的,杖八十。应当申报上级却不申报的,笞四十。若已经奏报或已经申报,不等待批复回音就擅自施行的,都等同于不奏不申之罪。凡应当奏报的公事,必须依照律法拟定,写成奏本。奏事及经办官吏须签署姓名,明白奏闻。若有意规避,增减紧要情节,蒙混奏请获准施行,此后因事情败露,即便时隔多年,一经审问查明,处斩。若是向亲临的上司禀议公事,必须先就事情详细陈述可行与否,拟定意见禀报。若获批准,上司须设立盖印登记的文簿,附记事由要点,由首领官吏署名画押,以备日后查考。若将不该办理的事务,妄称已获批准,或趁公务繁忙之机蒙混禀报施行的,依"假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定罪。有意图规避的,从重论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一年四月,都察院题请获准:今后各地御史,除考核官员的宪纲考语等要紧文册照旧造送外,其余一切不实用的文册,一律查禁革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与弘Ⅰ:4:2;万Ⅱ:20: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与弘Ⅰ:4:2;嘉Ⅱ:20:1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皇帝制敕出使而不回报复命,又干预其他事务的,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的,一般事情杖七十;军情重大事务,杖一百。若越权行事、逾越本分,侵犯他人职掌行事的,笞五十。若出使回还后,三日内不缴回圣旨的,杖六十;每过二日加一等罪,最高杖一百。不缴回符验的,笞四十,每过三日加一等罪,最高杖八十。若有意图规避的,各按从重论处。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得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伐外番,或收捕反叛贼徒等机
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方腹里贼盗机密重情,各该经由衙门,严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传递奸诈之徒,即便擒拏。应奏请者先行拘系,随即奏请追究来历的实明白,比照境内奸细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斩,实时奏请处决,枭首示众。其经由衙门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转递者,参究治罪。
按此款又见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下有「有赃」二字。近议:此等情本重,不必论赃之有无,今删改如上。然有赃者还尽坐赃论追本法,然后引例。」
顺治律「漏泄军情大事」条移属军政篇。此例亦在军政篇。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删「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舍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贵两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因争夺地土,争袭官职,彼此仇杀,赴京具奏,转行巡抚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处者,务要亲临其地,拘提人犯到官,亲行从公勘理。如属转委官半年之上不结者,巡抚巡按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
译密大事,竟泄漏给敌人的,处斩。若边将报来的军情重大事务而泄漏的,杖一百,徒刑二年,仍以最先传说者为首犯,辗转传播者为从犯,减一等。若私自拆开官府文书印封查看的,杖六十;事关军情重大事务的,按泄漏论处。若皇帝近侍官员将机密重大事务泄漏给他人的,处斩;一般事务的,杖一百,罢职不再录用。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疆或内地的贼盗机密重要情况,各经手衙门须严加谨慎保密,不得泄露。如有透露、传递、串通作奸之人,应立即拘拿。属应奏请的先行拘禁,随即奏请追查来历,核实明白后,比照"境内奸细向境外人泄露消息"律处斩,立即奏请处决,枭首示众。经手衙门官吏若不谨慎保密,以致泄露转递的,一并参劾治罪。
按:此款又见于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也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Ⅴ:42: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及在外的军民人等,若与前来朝贡的外国人私自往来交通,接受托付照顾,唆使谋划害人,因而泄漏事情的,都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军职人员有此犯罪的,调往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及伴送人员中,属军职的,按军职之例处理;属文职的,革职为民。
按:笺释说:"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之下有'有赃'二字。近来议定:此类情节本已严重,不必再论是否受赃,如今删改如上。但若确有受赃,仍应按坐赃罪处理并追缴赃款,然后再引此例。"
顺治律将"漏泄军情大事"一条移入军政篇,此例也归入军政篇。
顺治例把"夷人"改为"外国人",删去"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府文书拖延期限的,一日,经办吏典笞十下,每拖延三日加一等,最高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到所属单位申报或禀议的公事,应随即详议是否可行,明白裁定回复。若经办官吏不予裁决,含糊搪塞、互相推诿,以致耽误公事的,杖八十。所属单位对可以办理的事项不加处置、只是含糊申报请示的,同样定罪。若所办公事已经裁决,只是文书行文尚未办完或不完整的,按官文书稽程之罪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南、贵州、两广、湖广、四川的土官土人,因争夺土地、争袭官职而互相仇杀,进京申诉的,转交巡抚等官,责成守巡等官勘察处理,务必亲临当地,拘提人犯到案,亲自秉公审理。若转委的官员半年以上未能结案,巡抚巡按衙门不得另派别的官员替换;若一年以上仍未定案,则将各相关官员停发俸禄,待勘察完毕,才准许派官替回、恢复领俸办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另有一款条例,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限五日,中事限七日,大事限十日,都应在期
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译限内办结。若事关外地官府追究会审,或实地勘察田地的,不受常规期限约束。
按:此也是承袭明代旧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检查核对)有印信的衙门文卷,迟延一至二宗的,经办吏典笞十下;三宗至五宗的,笞二十;每增五宗加一等,最高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若失误或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增三宗加一等,最高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府州县正官、巡检,失误一宗至五宗,罚俸钱十日;每增五宗加一等,最高罚一月。若涉及钱粮埋没、刑名歪曲等事,有意图规避的,各按从重论处。
Ⅱ:25 磨勘卷宗
凡经磨勘(复核)发现各衙门未办完的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回、拖延出错的,若隔了一季之后,钱粮仍未追征齐全的,主管官吏按未完成数目每十分之一为一等,一分笞五十,每增一分加一等,最高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能办完却不办完,应改正却不改正的,笞四十,每拖延一个月加一等,最高杖八十。有受贿的,按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有隐瞒漏报、不报磨勘的,一宗笞四十,每增一宗加一等,最高杖八十;涉及钱粮的,一宗杖八十,每增一宗加一等,最高杖一百。有意图规避的,从重论处。若官吏得知事情将被查出,临时补造文案以掩饰拖延出错的,涉及钱粮的按照虚报数额,以"虚出通关"罪论处;涉及刑名等事的,按"增减官文书"罪论处。同僚或本管上司若明知而不举报,或串通作弊的,同罪;不知情、且未在文案上署名的,不予定罪。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由本人办理签署的官府文书,却由同僚官代为判署的,杖八十。若因文案遗失而代为判署的,加一等罪。若其中有增减出入、情节更重的,从重论处。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擅自增减官府文书的,杖六十。若因此有所规避,杖罪以上的,各加本罪二等,最高杖一百、流三千里;尚未施行的,各减一等;若是规避死罪的,依常律处理。经办官吏若为自身规避而增减文案的,罪名相同;若增减只是为掩饰拖延出错的,笞四十。若行文书信中,因传抄失误而将军马钱粮、刑名重大事务、紧要字样传写错误,事后擦洗补改更正的,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因失于核对减一等;若涉及调拨军马及供给边疆军需钱粮的数目,首领官、吏典都杖八十;若为规避而故意改补的,按"增减官文书"论处,尚未施行的各减一等;若因而贻误军机的,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一律处斩。若并非有意规避,只是寻常字句偶然误写的,都不予论罪。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由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在印面上封记,都须各自画押签字。若同僚佐贰官因事外出不在,可由首领官代为封印。违反的,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发出的文书,遗漏加盖印信的,经办吏典、核对首领官及承发人员各杖六十。若完全没有用印的,各杖八十。若涉及调拨军马、供给边疆军需钱粮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译的,各杖一百;因此贻误军机的,处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制钞票时不仔细检查,导致有遗漏印章或印章颠倒使用的,一张笞十下,每增三张加一等,最高杖八十。若宝钞库不用心检查核对,蒙混将有问题的钞票收入库内的,同样论罪。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以及各处都指挥使司的印信,除用于调度军马、办理集结军务、行发公文外,若擅自出具批帖,假借公事谋取私利、放行运送货物的,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不再录用;正官则奏报朝廷另行处置。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及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员,检点各卫所印信,如发现有军官将印信抵押换钱使用的,予以参劾问罪,调往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设立信牌,依据路程远近确定期限,事情办完随即销缴。违反的,一日笞十下,每增一日加一等,最高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到需催办的事务,不依律法发放信牌,却径直下令要求所属单位承办的,杖一百。【意思是:如府官不许擅入州衙,州官不许擅入县衙,县官不许擅自下乡村之类。】其中点检桥梁圩岸、驿传递铺,实地勘察灾情、验尸捕贼抄没家产之类的事务,不受此限制。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派人外出提人取物,一律发给精微批文;在京城内拘人等事,仍须使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说:
不许派遣吏典皂隶下属,是成化六年之例;不许派遣阴阳医生,是成化九年之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例说:在外的司府州县卫所,若擅自差派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人下属勾摄公事、催收钱粮、滋事害人的,一律拿问,并加以参劾。
按:这些例文都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完全不登记入籍的,有赋役负担的,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负担的,杖八十,责令入籍当差。若隐匿他人在自家户内不申报,或以相互假冒方式合户入籍的,有赋役负担的,也杖一百;无赋役负担的,也杖八十。若隐匿另居的亲属在户内不申报,或相互假冒合户入籍的,各减二等,被隐匿的人一并同罪,改正另立户籍、分开当差。若是同宗的伯叔弟侄及女婿,向来未曾分居的,不受此限制。若是现在正在官府服役办事的人,即便脱漏户籍,也只依"漏口"之法论处。若隐瞒本人已成丁的人口不入籍,或虚报年龄、假称年老幼小或残疾以逃避差役的,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增三口加一等,最高杖一百;未成丁者一口至三口的,笞四十,每增五口加一等,最高笞七十,一律入籍当差。若隐瞒他人丁口不入籍的,罪名相同,被隐匿的人一并同罪,发还本户入籍当差。若里长失于核查,以致有脱漏户籍的,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增五户加一等,最高杖一百;漏口的,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增十口加一等,最高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若脱漏户籍,十户笞四十,每增十户加一等,最高杖八十;漏口的,十口笞二
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万Ⅲ:2:1。
胡Ⅲ:2:2 一、书手将贫难逃绝人户编作正管里甲;殷实大户编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飞诡粮税事例,书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一后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嘉Ⅲ:2:2即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附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知此诏系十一月十一日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万Ⅲ:2:1。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幷护卫仪卫司官军舍余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同嘉Ⅲ:2:1。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故军户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员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有成効,照例开豁军伍。若无成効,仍发充军。
按:此款亦见「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见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剏建增置。
译十,每增三十口加一等,最高笞四十。明知情况而不举发的,与犯人同罪;受贿的,按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官吏曾三次立案核查,已责令里长出具文状,反复叮嘱告诫,事后事发的,罪责归于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等各类户籍人户,一律以原籍为定。若欺诈冒充、逃避重役谋求轻役的,杖八十;官府若妄自准许其脱免,或擅自变乱户籍册的,同罪。若谎称自己是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以逃避应承担的军民差役的,杖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立户籍,或迁入别的府州县,以入赘或寄籍等方式逃避,等到原卫查册清查勾补时,又买通原籍官吏、里书等人,捏造"丁尽户绝"上报回复的,一律问罪:正犯发配烟瘴之地,里书等人发配附近卫所,一律充军;相关官吏参劾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与弘Ⅲ:2:1;嘉Ⅲ:2:1;万Ⅲ:2:1相同。
胡Ⅲ:2:2 一、书手若将贫困逃亡绝户的人家编入正管里甲,而把富裕大户编为畸零户以作弊的,一律比照"飞诡粮税"之例,书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相关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以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上。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的官舍军余人等,购买民田后,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也不服从州县的拘传,致使粮里里长代为赔垫。着令巡抚巡按衙门及管粮等官明白张榜晓谕,今后一律按坐派粮差办理,不许抗拒。违反的,其所购民田追缴没收归官。
按:嘉Ⅲ:2:2即依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也附有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可知此诏是十一月十一日颁布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与弘Ⅲ:2:1;万Ⅲ:2:1相同。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及护卫、仪卫司的官军舍余人等,以及灶户,购买民田的,一律按坐派粮差办理。若不纳粮当差,致使里长代为赔垫的,一律问罪,其田没收归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与弘Ⅲ:2:1;嘉Ⅲ:2:1相同。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与嘉Ⅲ:2:1相同。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原本是军户,家中只有一个男丁,若被选送为生员应试解元,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考试有成效的,照例免除其军役;若无成效,仍发配充军。
按:此款又见于《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现有的以外,不许私自新建或扩建增设。违
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过四十名,州不得过三十名,县不得过二十名。若额外擅收徒弟者,问发口外为民,住持还俗。僧道官知而不举者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问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冒作番人者,发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冒作」作冒诈,盖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旧额外,不许一应人等私自创建,故以金碧,违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铸造雕刻神神镀金贴金供养货卖者,比照依律问拟,仍将创造房屋焚毁,幷地基神像等项入官,公用(同?)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旧寺之亲故等遗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时(侍)奉,此(比?)依不应,从重,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闰陆月礼部题准,照近依奉勑谕事理,僧道除正额,府不过肆拾名,州过不叁拾名,县不过贰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还俗。无度牒者,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给度牒,及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
译反的,杖一百,勒令还俗,僧道发配边远充军,尼僧女冠没入官府为奴。若僧道未经发给度牒、私自剃度出家的,杖八十;若是由家长安排的,家长承担罪责;寺观住持及授业师私自度化的,与之同罪,并一律勒令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人数,府不得超过四十名,州不得超过三十名,县不得超过二十名。若超额擅自收徒的,问罪发配口外为民,住持勒令还俗;僧道官明知而不举报的,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学习番教(藏传佛教等)的,不论是否军民、是否领有度牒,一律问罪发配原籍所属军卫或有司当差;若汉人假冒作番人的,发配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中"冒作"作"冒诈",应是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相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其中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原有旧额外,不许任何人私自新建,也不得以金碧装饰。违反的,依律治罪。若僧道工匠等制造雕刻神像、镀金贴金以供养或买卖的,比照律例问罪,并将所建房屋焚毁,连同地基、神像等一并没收归官、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上。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若因旧寺亲故等留存原造供奉的佛像三尊,转移到别的寺院时供奉,比照"不应"律,从重论处,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见《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年闰六月,礼部题请获准:照近来奉旨谕示之事理,僧道除定额外,府不得超过四十名,州不得超过三十名,县不得超过二十名;超出定额者,有度牒的勒令还俗,无度牒的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自收徒、不发给度牒,以及民间子弟户内不满三丁、或年满十六岁以上而出家的,一律枷号一个月,并追究经办人罪责;僧道官及住持明知而不举报的,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领有度牒,若犯有其他罪名的,一律照僧道律例从重论处。应当还俗的,查明发往各军卫或有司,收入户籍册,各按本色当差,取具收管文书,附卷备查。若仍在原寺观庵院或其他寺观庵院潜住的,一律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明知而不举报的,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其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却是嘉靖问刑条例,属该书的疏漏。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与弘Ⅲ:3:2;万Ⅲ:3:3相同,只是"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与嘉Ⅲ:3:1相同。
按: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即便未领有度牒,一律照僧道律例科断。应当还俗的,查明发回各原籍当差。若仍在原寺观庵院或其他寺观庵院潜住的,一律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明知而不举报的,各按律治罪
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译。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3:2)明知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乎太重,如今改动。"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与弘Ⅲ:3:2;嘉Ⅲ:3:3相同,只是"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顺治例删去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反法度的,杖八十。若嫡妻年过五十仍无子的,可以立庶出的长子;不立庶长子而立他人的,罪名相同。若收养同宗之人为子,而所养父母无子后又抛弃的,杖一百,交还所养父母收管;若之后有了亲生子,或本主父母无子想要收回的,听凭办理。若领养异姓的义子,以致扰乱宗族的,杖六十;若把自己的儿子过继给异姓人为嗣的,罪名相同,其子须归宗。若是遗弃的三岁以下小儿,即便是异姓,仍允许收养,并可随养父之姓。若立嗣虽是同宗,但辈分尊卑颠倒失序的,罪名也相同,其子也须归宗,改立应当承继之人。若庶民之家私自蓄养奴婢的,杖一百,即刻释放为良民。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照律令办理外,若继子与所承继的亲属不合的,允许其告官另行择立。若择立贤能之人或所亲爱之人为嗣的,不许宗族以辈分次序为由告争,官府也不得受理这类诉讼。若义男、女婿深得所承继亲属的喜爱的,听凭其相互依靠扶持,不许继子及生身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配财产。若无子之人家境贫困的,允许其卖掉产业自行赡养。(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本是为了宗族祭祀及养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也有不熟悉律例、随意择立嗣子的。应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必遵照律例办理;其中有择立贤能之人或所亲爱之人的,也要昭穆辈分相当、伦理次序不失。若有违反,允许改正。奉圣旨:知道了,照律例施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与弘Ⅲ:4:1相同。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必遵照律例办理。其中有择立贤能之人或所亲爱之人的,也要昭穆辈分相当、伦理次序不失。若有违反,允许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见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本是为了宗族祭祀及养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也有不熟悉律例、随意择立嗣子的。应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必遵照律例办理,其中有择立贤能之人或所亲爱之人的,也要昭穆辈分相当、伦理次序不失。若有违反,允许改正,那么无后之人便能得到妥善安置,争端也能平息。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从"无子"起到"改正"止,文字与本条《续例附考》相同,可知是弘治十六年所定之例。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照律令办理外,若继子与所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隐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
译承继的亲属不合的,允许其告官另行择立。若择立贤能之人及所亲爱之人的,只要昭穆辈分次序不失,不许宗族以次序为由告争,官府也不得受理这类诉讼。若义男、女婿深得所承继亲属喜爱的,听凭其相互依靠扶持,不许继子及生身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配财产。若无子之人家境贫困的,允许其卖掉产业自行赡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嘉Ⅲ:4:1相同)
万Ⅲ:4:1 按:笺释漏记万历例此款仍照旧例。顺治例把"仍依大明令"改为"仍酌"。顺治例另多两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的人,允许由同宗昭穆辈分相当的侄子承继。首先应尽先考虑同一父亲的周亲,其次是大功、小功、缌麻等亲属;若都没有,才允许择立远房或同姓之人为嗣。若立嗣之后又生了亲生子,家产由原立嗣子与亲生子均分。一律不许领养异姓为嗣,以致扰乱宗族;即便所立是同姓,也不得使尊卑失序、扰乱昭穆。
一、妇人丧夫无子而守节的,应当承继亡夫的家产份额,须由族长择定昭穆辈分相当之人为其继嗣。若改嫁的,夫家财产及原有的嫁妆,一律听凭前夫家做主。
按:这两款都是《大明令》的原文,见于笺释在此条下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走失的子女,不送交官府而卖作奴婢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卖作妻妾子孙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若拾得走失的奴婢而卖出的,各减良人之罪一等,被卖之人不予定罪,交还亲人团聚。若收留逃亡在外的子女而卖作奴婢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卖作妻妾子孙的,杖八十、徒刑二年。若拾得逃亡的奴婢而卖出的,各减良人之罪一等,被卖的逃亡之人再各减一等;若逃亡本身罪名更重的,按重罪论处。若自己收留作为奴婢、妻妾、子孙的,罪名相同;藏匿在家中的,一律杖八十。若买主及中间说合的牙保明知情况的,减犯人罪一等,追缴价款没收归官;不知情的都不予定罪,追缴价款归还原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冒认作妻妾子孙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的,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官府征收税粮及各项杂役差派,都应依据户籍册内的户口田粮情况,划定等级科派差役。若将差役派给富户却转嫁给贫户,挪移作弊的,允许受害贫民前往上级官府自下而上申诉,经办官吏各杖一百;若上级官府不予受理的,杖八十;有受贿的,按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一、布政使司、按察司分巡分守官及直隶巡按御史,应严格督促府州县掌印正官,秉公审编均徭,依照岁额差使查照办理,对该年应服均徭的有力人家,只让其承担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派多余银两。贫……
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科差。违者,听巡抚巡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该吏,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弘65)
译难以缴纳户与逃亡户的数目,任由其空缺,不许征收折银,以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目的差役科派。有违反的,任由巡抚、巡按等官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如果各官员徇情不举报,也一并治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一、各布政司以及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到各部派下物料,应秉公斟酌所属地方的大小丰歉来分摊派征。如果有豪强狡猾图利之徒,买通该管书吏,胡乱禀报编派、下属承揽从中害民的,一律问罪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纵容的,一并参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题准:近京州县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过之家,往往投充陵户坟户,避重就轻,以致耗损人难,还照弘治年间旧例优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题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军校的,就于本府军校余丁内佥补。不要妄佥民户,累害小民。钦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户部题奉圣旨:内官内使,照文职户内优免。锦衣卫指挥免柒丁,千户伍丁,镇抚百户叁丁。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旧例各处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佥与校尉。有护卫处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名,民间佥拨贰拾名,共叁拾名。无护卫者,俱于民间陆续佥拨。今后郡王应得校尉,以贰拾肆名为额。有护卫,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贰名,民间佥拨拾贰名,无护卫处俱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内带征银壹拾贰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诏令: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于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该刑科给事中胡叔廉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备行各该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悉照今定优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闲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又如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得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户诡寄等项情弊。抚按官严行所属州县,尽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罢软不职黜退。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译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上奏获准:靠近京城的州县,官差多而百姓少,徭役十分繁重。家境较好的人家,往往投靠充当陵户、坟户,以此逃避重役、承担轻役,以致耗损民力、百姓困苦,仍按照弘治年间的旧例予以优免。
一、嘉靖三年四月兵部上奏,奉圣旨:今后校尉的勾捕,属于军籍校尉的,就在本府军校的余丁中挑选补充。不得随意佥点民户,连累苦害百姓。钦此。
一、嘉靖四年三月户部上奏,奉圣旨:内官内使,按照文职官员的户内优免标准执行。锦衣卫指挥免七丁,千户免五丁,镇抚、百户免三丁。
一、嘉靖八年六月兵部上奏获准:按旧例,各地郡王府封爵上奏,交由兵部复奏后,佥派给校尉。原本有护卫的地方,本来就由护卫佥拨,就在本卫佥拨。不是由护卫佥拨的,护卫拨给军余十名,民间佥拨二十名,共三十名。没有护卫的,全部陆续从民间佥拨。今后郡王应得的校尉,以二十四名为定额。有护卫的,本来就由护卫佥拨的,就在本卫佥拨。不是由护卫佥拨的,护卫拨给军余十二名,民间佥拨十二名;没有护卫的地方,全部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都在均徭银中附带征收银十二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王府,用以雇人代役。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诏令:各地军卫所的官舍、军余等人,购买民田后,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也不服从州县的拘捕传唤,以致连累粮里百姓代为承担赔偿。着令抚按衙门和管粮等官员,明白张榜晓谕:今后一律按田产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先购买的民田,追缴没收入官。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在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下。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此前刑科给事中胡叔廉上奏,本部复奏,奉钦依:各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转行各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一律按现今规定的优免条例执行。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丁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丁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丁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丁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丁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丁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丁六丁。内官内使也照此办理。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丁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丁一丁。以礼致仕的,免其十分之七。闲住的,免其一半。因贪赃革职的,不在优免之列。若户内丁粮数目不足规定数目的,只免实有之数。又如丁多粮少的,不得以丁抵粮;丁少粮多的,不得以粮抵丁。都按本官自己实际的丁粮数目,照数优免。但凡分出的旁支各户、疏远的房族,不得一概混在一起免除,也不许巧立女户、诡寄田产等弊端。抚按官要严令所属州县,全部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的,以罢软不职论处、罢黜。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上奏,奉钦依:各地王府的民校,不论是原来当差的还
一、嘉靖八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王府民校,不分原当见佥,及逃故消乏等项,幷见奉勘合,及以后新封应佥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顾役。旧役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续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隶府州县」,弘治例无县字。
嘉Ⅲ:6:3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万Ⅴ:60:1。
嘉Ⅲ:6:4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万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万Ⅴ:60:2。
续例
(一款,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庆四年三月内,兵部覆奉钦依:备行山东各郡王民校民厨,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银十两;民厨二名,每名派银八两。看坟民校,有宫眷者准留六名,无宫眷者准留三名,每名征银八两。永为遵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差科。违者,听抚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因镇守久革,故去之。」
「昭代王章」仍误有此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县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2;嘉Ⅲ:6:2)『该吏』二字,今改作『吏书』二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差丁夫杂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隐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罪充军○其功臣容隐者,初犯免罪附过。
译是现在佥派的,以及逃亡、故去、消乏等情况,连同现今已奉勘合的和以后新封应当佥派的民校,每名每年都在均徭银中附带征收银十二两,解发给该王府雇役。原来服役的人愿意继续当差的,听凭其便。不愿意的,照例征银解发。
按:此条又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的《续例》。又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与弘Ⅲ:6:1相同。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与弘Ⅲ:6:2相同。只是嘉靖例作「直隶府州县」,弘治例没有「县」字。
嘉Ⅲ:6:3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与弘Ⅴ:44:1、万Ⅴ:60:1相同。
嘉Ⅲ:6:4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与弘Ⅴ:60:1、万Ⅴ:60:3相同。
嘉Ⅲ:6:5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与弘Ⅴ:60:2、万Ⅴ:60:2相同。
续例
(一款,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庆四年三月,兵部复奏,奉钦依:转行山东各郡王的民校、民厨,不论是在此例之前还是之后,每位王爷设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银十两;民厨二名,每名派银八两。看坟的民校,有宫眷的准许留六名,没有宫眷的准许留三名,每名征银八两。永远遵照执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以及直隶巡按御史,要严格督促府州县的掌印正官,审编均徭时,秉公按照每年的定额差使办理,对当年应服均徭的人户中丁粮充足的人家,只编派其本应承担的差役,不许额外加征多余的银两。贫苦下户以及逃亡户的份额,任其空闲,不许征银,也不许额外滥设听差等差役科派。违者,任由抚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徇私不予举发,一并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6:1、嘉Ⅲ:6:1)末尾有『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一句。因镇守之职已久已革除,所以删去。」
《昭代王章》仍误存此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6:2 一、各布政司以及直隶府州县掌印官,如遇各部派下的物料,要秉公斟酌所属地方的大小丰歉来坐派。若有奸猾图利之徒,贿赂吏书,妄自禀请编派下属承揽而害民的,一律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该管掌印官若听从此事的,一并参究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6:2、嘉Ⅲ:6:2)中的『该吏』二字,现改作『吏书』二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当差遣的丁夫、杂匠,若差遣不公平的,差遣不均一人的杖打二十下。每多五人,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六十。〇若丁夫、杂匠承差后,被故意拖延不让其服役,以及服役期满而主管衙门不放其回去的,每拖延一日笞打十下。每拖延三日,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笞五十。
Ⅲ:8 隐蔽差役
凡豪民让子孙弟侄跟随官员,借以隐蔽差役的,家长杖打一百。官员容留庇护的,同罪论处。收受财物的,按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跟随的人,免罪但充军。〇若功臣容留庇护的,初犯免罪但记录过失。再犯,停发一半俸禄。三犯,全部停发。四犯,依律论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长
凡各地百姓,每一百户内
再犯,住支俸给一半。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依律论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长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当该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书:各州县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责令轮流值日,分投供给米面柴薪油烛菜蔬等项,亲职使客下程酒席馈送脚力,甲首负累。今后抚按二司官务要查考,犯者拿问罢黜。若二司纵容不举,抚按就以罢软开报。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备考新例」,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禁革主保里长条,顺治律多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进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会典文。「乡里曰里」应改为「乡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新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户,隐蔽在己者,各与同罪。若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发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经附籍当差者,勿论。限外逃者,论如律○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会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铺户,但有差占,及供送人来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决发落。徒罪以上,审无力者,与逃民俱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见万历刊本「致君奇术」、「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
译,设立里长一名、甲首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自称为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名目,借机生事扰民的,杖打一百,迁徙。〇应当设立的耆老,须从本乡年高德重、众人推服的人中选出充任。不许由罢闲的吏卒以及有过失的人充任。违者,杖打六十。当该官吏,笞打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书:各州县的里甲,除了有司规定的年役之外,还被责令轮流值日,分摊供给米面、柴薪、油烛、菜蔬等物,以及在职官员的往来使者的招待、酒席馈送、脚力费用,累及甲首。今后抚按二司官务必要查考,凡有此类情况的一律拿问罢黜。若二司纵容不予举发,抚按就以罢软不职上报。
按:此条又见于《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的《备考新例》,以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禁革主保里长这一条,顺治律多出一款条例,现录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县编造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一里,推选丁数多的十人为里长,其余一百户分为十甲,每甲十人,每年轮流一人为里长,管理一里之事。城中称为坊,靠近城的称为厢,乡里称为里。凡十年轮一遍。先后次序按各户丁数多寡排列。每里编成一册。册首总列一图。其中鳏寡孤独不能承担差役的,则附带管理在一百一十户之外,列在图后,称为畸零。册子编成后,一本呈送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自留存一本。
按:这也是明会典的文字。「乡里曰里」应改为「乡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百姓逃往邻近州县,躲避差役的,杖打一百,发回原籍当差。其新管辖的里长、督办的官吏若故意放纵,以及邻境人户若隐藏庇护此人,都与其同罪。若里长明知却不驱逐遣返,以及原管官府不发文提取,或者发文提取而所在官府扣留不放的,各杖打六十。若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已经在当地入籍当差的,不予追究。逾期限外逃亡的,按律论处。〇若在役的丁夫、杂匠以及工乐杂户逃亡的,每逃亡一日笞打十下,每五日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笞五十。督办的官吏若故意放纵的,同罪论处。收受财物的,按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未察觉逃亡的,逃亡五人的笞打二十(会典作三十)下。每多五人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笞四十。不满五名的,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铺户,凡因差事被占用,以及押送人犯来京犯罪的,都要查明清楚,笞杖之罪当场判决发落。徒罪以上,审明确实无力承担的,与逃民一同递回原籍官府,各按当地事例发落。(弘28;嘉Ⅰ:1:4)
按:此条也见于万历刊本《致君奇术》《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的,许里甲人等首告解送刑部。不许贴补路费。若在原籍中途及到部后借机挟诈骗取钱财害人的,问罪,立案不予受理。逃回三次以上的,问罪发配口外为民(弘35)。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边地方的军民人等,为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潜住的,一经查实,一律发配边远卫所永远充军。本
逃回至三次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弘35)。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0:1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10:1)沿边下无沿海二字。洞寨下无海岛二字。近因登莱州等处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二款,今录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户周知文册,备开逃民乡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抚按,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户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仍不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俱发附近卫所充军。
按:此款据正统元年令修定,参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会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团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发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据正统二年令修定,参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Ⅲ:11 点差狱卒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每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Ⅲ:13 别籍异财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财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
译管的里长、总小旗以及两邻明知而不举报的,各自治罪。有能够擒拿送官的,不论汉人还是土人军民,酌量给予奖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0:1 一、沿边沿海地方的军民人等,为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的,一经查实,一律发配边远卫所永远充军。本管的里长、总小旗以及两邻明知而不举报的,各自治罪。有能够擒拿送官的,不论汉人还是土人军民,酌量给予奖赏。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10:1)『沿边』下没有『沿海』二字,『洞寨』下没有『海岛』二字。近来因登州、莱州等地有逃入海中的人,所以现在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顺治例增加二款,现录于下:
一、因兵灾饥荒而逃亡的百姓,有司要多方设法招抚,仍令其重新入籍复业当差。若逃亡年久、去处遥远的,府州县要造逃户周知文册,详细登记逃民的乡里姓名、男妇人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别,以及遗留下的田地税粮数目、原籍是否有人丁应承担粮差等,送呈各处抚按,督促其复业。已经安家立业、愿意入籍的,发给户由执照,准许入籍当差。若仍不首报,或虽首报但所报人口不实,或辗转逃移,以及窝藏人家不予举报的,一律发配附近卫所充军。
按:此条依据正统元年的法令修定,参见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一、有司委派官员查勘流民名籍,登记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公示,十家编为一甲,互相担保识认,分别归属当地里长带管。【若有游荡为非作歹的,公举治罪】若聚集躲藏在山林湖泊,或投靠官豪势要之家,藏匿躲避不服从官府管理、不接受招抚的,正犯连同里老、窝家,若明知而不举报,以及扣留不放的,各依律治罪。
按:此条依据正统二年的法令修定,参见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Ⅲ:11 点差狱卒
凡各地狱卒,要在熟悉惯熟事务的人中挑选点派应役。若让人代替的,笞打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员私自役使所辖百姓,以及监工官员私自役使夫匠超出百里之外,或长期占用在家使唤的,役使一名笞打四十下。每多役使五名,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八十。每人每役使一日,须追补给付雇工钱六十文。若因婚丧喜庆等事,及在家借用作杂役的,不予追究。所使用人数,不得超过五十名。每名役使不得超过三日。违者,按私役论处。
Ⅲ:13 别籍异财
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另立户籍、分割财产的,杖打一百。【须由祖父母、父母亲自告发,才予论处。】若在为父母守丧期间,而兄弟另立户籍、分割财产的,杖打八十。【须由期亲以上的尊长亲自告发,才予论处。】
按:顺治律有一款条例:
一、祖父母、父母在世的,子孙不许分割财产、分居异财。若父母允许其分家的,听从其便。
按:这也是《大明令》的文字。
Ⅲ:14 卑幼私擅用财
凡同居的卑幼,不经尊长同意,私自擅自动用本家财物的,动用二十贯的笞打二十下。每多二十贯,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在分配家产时分配不均的,罪责同样如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争家产的案子,凡是超过五
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争家财,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告词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财下有「田产」二字;「重分」下有「再赎」二字。
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
一、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养孤老
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会典作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绵布一疋,务在存恤。
按:「鳏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汇编卷五 户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隐田粮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若将田土移坵换叚,那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其还乡复业人民,丁力少而旧田多者,听从尽力耕种,报官入籍,计田纳粮当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旧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内,验力拨付耕种。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书算飞诡税粮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衙门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
胡Ⅲ:16:2 一、书手将开垦起科田地,不行报册起科作弊者,俱依飞诡税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尊经阁文库本胡琼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页有四行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Ⅲ:16:3 一、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据蓬左文库本补。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州县书手,久惯作弊,受赂,将税粮飞走洒派。
译年的,以及虽未满五年但经查验有亲族写立的分书已经确定的,一律判令照旧管理产业,不许重新分配。此类告词立案不予受理。
按:弘Ⅲ:21:2、嘉Ⅲ:21:2中,「家财」下有「田产」二字,「重分」下有「再赎」二字。
顺治律有两款条例:
一、嫡出庶出的子嗣,除有官职荫袭的,先尽嫡长子孙继承。至于分配家产田产,不论是妻还是妾婢所生,都只按子嗣人数均分。私生子,按子嗣份额的一半分给。若没有其他子嗣,立应继承的人为嗣子,与私生子均分。若没有应继承之人,才允许其承继全部份额。
一、户绝的财产,若确实没有同宗应继承者,由亲生女儿承分。没有女儿的,收归官府。
按:这两款也是《大明令》的文字。
Ⅲ:15 收养孤老
凡鳏夫、寡妇、孤儿、无子女的老人以及重病残疾(会典作「废」)之人,贫穷无亲属可依靠、不能自己维持生计的,所在官府应当收养而不收养的,杖打六十。若应当发放衣物粮食而官吏克扣的,按监守自盗罪论处。
按:顺治律有一款条例:
一、鳏寡孤独之人,每月官府发给粮米三斗,每年发给绵布一匹,务必予以救济抚恤。
按:从「鳏寡」到「一疋」,是《大明令》的文字。
明代律例汇编卷五 户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隐田粮
凡欺瞒隐藏田地钱粮、脱漏于户籍图册的,隐瞒一亩至五亩的,笞打四十下。每多五亩,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所隐瞒的田地没收入官,隐瞒的税粮,按数目追征。〇若把田地移动坵段、更换位置,改动等则,把高等则改成低等则,以减少瞒报税粮定额,以及诡称寄存田地钱粮、借以逃避差役的,连同接受寄存的人,罪责同样如此。其田地要改正登记,重新按科则纳粮当差。〇里长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〇那些还乡复业的百姓,若人丁劳力少而旧有田地多的,任其尽力耕种,报官入籍,按田地数目纳粮当差。若多占田地却任其荒芜的,荒芜三亩至十亩的,笞打三十下,每多十亩,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八十,该田没收入官。若人丁劳力多而旧有田地少的,可以告官,在附近的荒田中,按其劳力大小验明拨给耕种。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谋书算、飞洒诡寄税粮之事被查获,情节显著严重的,旗军发配边卫问罪,民户和军丁发配附近卫所,一律充军。情节较轻的,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此事的官员,以罢软论处黜退。失于察觉的,照常规发落。若各衙门书手飞洒诡寄税粮达二百石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
胡Ⅲ:16:2 一、书手对已开垦起科的田地,不予呈报入册起科、从中作弊的,一律依照飞洒诡寄税粮的事例,发配边卫充军。相关官吏从重治罪。
按:尊经阁文库本《胡琼集解》只到「事例」二字为止,接下来一页有四行空白,现据蓬左文库本补充。
胡Ⅲ:16:3 一、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地闲置荒地,从祖宗朝起都任由百姓尽力开垦,永远不予起科征税。
按:此款也据蓬左文库本补充。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令:州县的书手,长期惯于作弊、收受贿赂,将税粮飞洒诡寄。今后
今后许诸人指实首告,问发边卫,永远充军。赃银尽其财产追入官,给主。官司纵容不举,作罢软黜退。有赃者以赃论。
按:此款又见蓬左文库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拾贰年拾壹月户部题准:各处涂田滩地山场湖荡新生续沙洲等项,但系开垦新增无粮田地,或被官豪势要占种,或被豪民侵隐,行委能干官员,逐一清查,招抚无业居民佃种,每亩征银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为加添,定征租银,各数目,造册奏缴。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各边镇地方,如有空闲地土,应给军民耕种者,即行查给,暂免征税,候其耕种年久,地熟利多,量为征税。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6:1 一、凡宗室置买田产,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查实,将管庄人等问罪。仍计算应纳差粮多寡,抵扣禄米。若有司阿纵不举者,听抚按官参奏重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多三款,今录于下:
一、将自己田地,移坵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
按:此本「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亩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亩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亩八升五合五勺,芦地每亩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亩三合一勺;没官田每亩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处奸顽之徒,将田地诡寄他人名下者,许受寄之家首告,就赏为业。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检踏灾伤田粮
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管上司,不与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检踏官吏,不行亲诣田所,及虽诣田所,不为用心从实检踏,止凭里长甲首,朦胧供报,中间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数,通同作弊,瞒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若致枉有所征免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里长甲首,各与同罪。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检踏官吏,及里长甲首,失于关防,致有不实者,计田十亩以下,免罪。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笞二十。每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户将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灾伤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纳税粮,依数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朝廷遇有灾伤,辄行蠲免。但各该官吏奏报稽迟,及行覆勘,文移往来,躭延月日。
译允许任何人指实告发,一经查实发配边卫,永远充军。赃银连同其全部财产追缴入官,发还失主。官府纵容不予举发的,以罢软论处黜退。若有牵涉赃物的,按赃物数额论罪。
按:此条又见于蓬左文库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的《新例补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十二年十一月户部上奏获准:各地的涂田、滩地、山场、湖荡以及新生续沙洲等地,凡是开垦新增而未曾登记纳粮的田地,若被官豪势要侵占,或被豪民侵吞隐藏的,交由能干官员,逐一清查,招抚无地百姓佃种,每亩征银三分。地力较高的,照当地风俗酌量加添,确定征收租银的各项数目,造册奏报呈缴。
一、嘉靖二十年户部上奏获准:各边镇地方,若有闲置荒地应发给军民耕种的,即予查明发给,暂时免征税粮,等到耕种年久、地力肥熟、获利较多之后,再酌量征税。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6:1 一、凡宗室购置田产,仗势不缴纳差役钱粮的,有司要查实,将管理庄田的人员问罪。并计算应缴纳的差粮多少,从其禄米中抵扣。若有司徇情纵容不予举发的,任由抚按官参奏重治。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顺治例多出三款,现录于下:
一、将自己的田地移动坵段、更换位置,诡称寄存于他人名下,以及飞洒分摊等情事,一经查获,全家财产抄没,若不这样处理,就会损害小民利益。
按:这本是《大诰》的文字,见于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亩征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亩征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亩征八升五合五勺;芦地每亩征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亩征三合一勺;没官田每亩征一斗二升。
按:这也是《明会典》的文字,见于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地奸猾之徒,若将田地诡称寄存于他人名下的,允许接受寄存的人家出面首告,即赏赐为其所有。
按:这也是《明会典》的文字,见于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检踏灾伤田粮
凡辖区内遇有水灾、旱灾、霜雹以及蝗虫为害等一切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当受理报告而不立即受理,或申报后不进行核实检查,以及上级主管衙门不派委官员进行复查的,各杖打八十。若最初复查勘踏的官吏,不亲自到田地实地查看,或虽到了田地,却不用心据实检查,只凭里长、甲首含糊上报,其中把成熟作荒芜、把荒芜作成熟、增减灾伤分数、通同作弊、蒙骗官府损害百姓的,各杖打一百,罢免职役、永不叙用。若因此造成不当征收或免除粮食数目,计算赃物数额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里长、甲首,都与其同罪。收受财物的,一并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〇若检查复核的官吏以及里长、甲首,因疏忽防范而导致不实的,涉及田地十亩以下的,免罪。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的,笞打二十下,每多二十亩,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八十。〇若百姓把已成熟的田地移动坵段、更换位置,谎称受灾的,一亩至五亩,笞打四十下,每多五亩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应缴纳的税粮,按数目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令:朝廷凡遇灾
覆勘来报,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书到日,良善小民,惧怕刑责,多已典卖,于运送到仓,徒遂粮里侵渔之计。今后遇有重大灾伤,勘定分数,即便出给告示,晓谕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运送到仓」,作「折誊运送到仓」。「施行」下有「庶愚人不为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户部题准:今后但遇灾伤,一面遵照旧例,踏勘,一面奏报,毋得延缓失时,以致分数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县卫所报到日期为始,近不出叁个月,远不出伍个月,定拟成灾岁分,明白造册,开写踏勘官员,星驰赍奏,听本部照例议拟,征免。仍先将勘定数应征应免数目缘由,出给告示,晓谕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渔。夏灾不得过陆月终。秋灾不得过玖月终。若不勘泛报,及踏勘不实,从重参究。过期奏报,及延至经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灾系起运之数,例不蠲豁者,有巡抚处,行巡抚;无巡抚处,行布政司,通融拨补,或派轻赍,以示宽贷。
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岁饥,先发仓庐赈贷,然后具奏,请旨宽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拨赐公田外,但有田土,从管庄人尽数报官,入籍纳粮当差。违者,一亩至三亩,杖六十。每三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庄之人。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复纳。若里长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实,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会典内一款:弘治六年奏准:各王府钦赐田土,佃户照原定则例,将该纳子粒,依时价,每亩银三分,送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人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投献与受献之家,一体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事干勋戚,先将管庄佃仆及引进家人,问罪发遣。其勋戚大臣,照例参奏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本附于「盗卖田宅」条下,误。「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亦有此款,文较简略。「增附」谓:此款系初四日题准。
功臣田土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公侯禄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内拨赐。其田户仍于有司当差。
一、该纳本折佃户,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公侯遣人员赴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Ⅲ:19 盗卖田宅
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译伤,即行蠲免。但各该官吏奏报迟缓,以及进行复查勘察时公文往来,拖延时日。等复查报告到来后,一面继续征收;等到蠲免文书下达之日,善良百姓因惧怕刑责,已多半典卖了财产,运送到仓时,反而给了粮里侵吞渔利的机会。今后凡遇重大灾伤,勘定灾情分数后,即刻出示告示,晓谕百姓知悉,暂且停止征收,等明文下达之日再行处理。
按:此条又见于《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运送到仓」一句作「折誊运送到仓」,「施行」下有「庶愚人不为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十一年五月户部上奏获准:今后凡遇灾伤,一面按旧例进行踏勘,一面上报,不得拖延失时以致灾情分数不明,滋生诸多弊端。从府州县卫所报到日期算起,近的不超过三个月,远的不超过五个月,定拟成灾的年份分数,明白造册,写明踏勘官员,快马呈奏,听候本部依例议定征免。仍须先将勘定的应征应免数目缘由,出示告示晓谕百姓周知,以杜绝侵吞渔利。夏灾不得超过六月底,秋灾不得超过九月底上报。若不加勘察就泛泛上报,以及踏勘不实的,从重参究。逾期奏报,以及拖延经年以上的,立案不予受理。若勘定为成灾但属于起运数额、依例不得蠲免的,有巡抚的地方由巡抚,无巡抚的地方由布政司,统筹调拨补足,或酌情改征较轻的赋税,以示宽贷。
顺治律有一款条例:
一、天下有司,凡遇年成饥荒,先开仓赈济借贷,然后上奏,请旨宽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拨赐的公田外,若另有田地的,一律由管庄之人如数呈报官府,登记入籍纳粮当差。违者,一亩至三亩,杖打六十下,每多三亩,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徒刑三年,罪责由管庄之人承担。该田地没收入官,隐瞒的税粮,依数追缴纳还。若里长及有司官吏,勘察不实,以及明知而不举报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会典》内有一款:弘治六年上奏获准:各王府钦赐的田地,佃户按原定则例,将应缴纳的子粒(田租),依照时价,每亩折银三分,送到该管州县上缴。由各该人员领取。不许自行收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户部上奏获准:投献土地的,投献方与接受投献的一方,一律发配边卫,永远充军。若事情牵涉勋戚,先将管庄佃仆及引荐的家人问罪发配。至于勋戚大臣本人,照例参奏由朝廷定夺。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本将此条附在「盗卖田宅」条下,是错误的。《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中也有此条,文字较简略。《增附》说:此条是初四日上奏获准的。
功臣田土条,顺治律有两款条例:
一、公侯的俸禄米粮都有等级次第,都是从官田内拨赐。这些田地的佃户仍在有司处应差。
一、应缴纳的本色折色佃户钱粮,送到该管州县上缴,由各公侯派遣人员前往官府领取,不许自行收受。
按:这两款也是依据《明会典》订定的。
Ⅲ:19 盗卖田宅
凡盗卖、换易、以及冒认,或者虚立钱契而实际是买卖的合同、以及侵占他人田宅的,田地一亩、房屋一间以下的,笞打五十下。每多田地五亩、房
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埸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年;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与庶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弘66)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九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民发口外为民」下有「凡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捏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今将直引所载,移附此条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见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得,强占屯田者,屯亩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轻重之异。况前例所谓强占屯田调
译屋三间,加一等罪,最重不超过杖八十、徒刑二年。若是官员犯此罪的,各加二等罪。〇若强占官民的山场、湖泊、茶园、芦荡,以及金银铜场铁冶等地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〇若将互相争执的以及他人的田产,谎称是自己的产业,蒙混投献给官豪势要之人。投献者与接受者,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〇田产以及盗卖所得的田价,连同历年所得的收益,各自归还官府发给失主。〇若功臣初犯的,免罪但记录过失;再犯,停发一年俸禄;三犯,全部停发;四犯,与平民同罪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仗势强行占种屯田的,问罪。官员调发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等人,发配边卫充军。平民发配口外为民。管屯等官若不用心清查的,加以纠奏治罪。(弘66)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九引《明会典》,此条是弘治十三年奏准的。「民发口外为民」句下还有「凡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出的这部分,大概是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的。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有争议不明的、以及已经卖出的、以及民间已起科的、僧道寺观所属的各项田地,蒙混投献给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暗地里立契典卖的,投献之人问罪发配边卫永远充军,田地归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接受投献的家长以及管庄人,一并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地闲置荒地,从祖宗朝起就任由百姓尽力开垦,永远不予起科。若有人占夺投献的,一律依照前例问罪发配。(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若确实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一律照仗势占种屯田的事例调发。若只是侵占耕种、不曾仗势强夺,或不及前述数目的,依照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若将屯田转卖给典主、买主的,都比照仗势占种屯田事例,问罪调发。若管屯的指挥等官,明知情况却不举报,或收受财物徇私隐瞒的,一并参究问罪。奉圣旨:是。照律例执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的内容,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现将《直引》所载移附在此条之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有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现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认为,强占屯田的情况,屯田亩数确有多寡之分,而人的犯罪情节也有轻重之别。况且前例所说的强占屯田调……(原文至此未完)
发者,专指用强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强,止因无人承种,而混占及侵过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一概调发,诚有如给事中杨□所言。合无通行两京问刑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前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如此庶轻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译发,是专指用强力霸占土地而言的。如果不曾用强,只是因为没有人承种,而混占以及侵越界限的,自应依照侵占官田律定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体察条例的本意,一律调发(充军),确实如给事中杨□所说的那样。应当通行两京问刑衙门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所属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以及旗军余丁等人,确实用强力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又不缴纳子粒的,都照前例调发。如果只是侵种,不曾用强,或者不及前面所说的亩数的,自应依照侵占官田治罪,照常发落。这样一来,才能轻重相称,人心也才能信服。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
译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这一款,与弘Ⅲ:19:1相同。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以及旗军余丁等人,如果确实用强力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都照用强占种的条例调发。如果只是侵占耕种,没有用强力,或者不到前面所说的亩数的,就依照侵占官田治罪,照常发落。
按:前面所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这一款是弘治十六年制定的。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把屯田转卖给典主买主的,都比照用强占种屯田的条例治罪。官员调往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等人发往边卫充军,平民发往口外为民。如果管屯指挥等官,明知情况而不举报,或者收受财物而包庇隐瞒的,一并追究问罪。
按:这一款也是根据弘治十六年所定条例润色而成的。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要禁约各卫所旗军,务必按照原有额数屯种,不许擅自更换。如果有仍像以前那样贪图贿赂,隐匿霸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事情,一经查出,一律按照军职役占余丁的条例名数,分别等第,治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这一款比「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只多了「各处」以及「奏请发落」六个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这一款,与弘Ⅲ:19:2、嘉Ⅲ:19:1相同。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这一款,与弘Ⅰ:9:4、嘉Ⅰ:9:8、万Ⅰ:9:7相同。
按:这一款又见于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这一款,与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相同。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这一款,与弘Ⅰ:9:4、嘉Ⅰ:9:8、万Ⅰ:9:7相同。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如果确实用强力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都照用强占种的条例调发。如果只是侵占耕种,没有用强力,或者不到前面所说的亩数的,就依照侵占官田治罪。屯田人等把屯田转卖给典主买主的,都比照用强占种的条例治罪调发。如果管屯指挥等官,明知情况而不举报,或者收受财物而包庇隐瞒的,一并追究问罪。
按:这一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相同,只是比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要禁约各卫所旗军,务必按照原有额数屯种,不许擅自更换。如果有贪图贿赂,隐匿霸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事情,一经查出,一律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的条例,分别等第治罪降级。
参见胡Ⅲ:19:4后面彰健的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奏批准:凡投献土地的,接受投献的人家一律永远充军。事情牵涉到勋戚的,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款和第四款也见于「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这一款,与弘Ⅲ:19:2相同。
嘉Ⅲ:19:2 一、凡用强力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治罪,官员调往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等人发往边卫充军,平民发往口外为民。屯田人等把屯田典卖给别人达到五十亩以上,与典
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万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无「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字,又无「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字。系万历例新增。
笺释未言万历例此款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照数追纳完日,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笺释曰:「旧例(嘉Ⅲ:19:2)无『照数追纳完日』一句,今增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关隘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
按:笺释云:「军民且发烟瘴充军矣。职官有犯,比此尤为可恶,乃旧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级用,似乎太轻,又河道上旧无关隘二字,今增改。
译主买主各自不缴纳子粒的,都照前述处理发落。如果不满前述亩数,以及上纳子粒不缺的,或者因为无人承种而被侵占的,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用心清查的,予以纠劾治罪。
按:这一款也见于「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这一款,与弘Ⅵ:10:3、万Ⅲ:19:3相同。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这一款,与弘Ⅵ:10:4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把争讼不清、以及已经卖出的、以及民间已经起科纳税的,僧道把寺观的,各类田地,若子孙把公共祖坟山地,蒙混投献给王府以及内外官员豪势要人之家,私自捏造文契典卖的,投献的人,问罪发往边卫永远充军。田地发还应得的人,各寺观、坟山地归还同宗亲属,各自管理经营。收受投献的家长,以及管庄的人,一并追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闲置土地,从祖宗朝以来都听凭百姓尽力开垦耕种,永远不予起科征税。如果有侵占夺取而投献的,都照前面的条例问罪发落。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没有「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个字,也没有「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个字。这是万历例新增加的。
「笺释」没有说明万历例这一款与旧例的异同。
顺治例这一款与万历例相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这一款,文字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
万Ⅲ:19:2 一、凡用强力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缴纳子粒的,治罪,按数追缴完毕之日,官员调往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等人发往边卫充军,平民发往口外为民。屯田人等,把屯田典卖给别人,达到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自不缴纳子粒的,都照前述处理发落。如果不满前述亩数,以及上纳子粒不缺的,或者因为无人承种而被侵占的,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用心清查的,予以纠劾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19:2)没有『照数追纳完日』一句,如今增加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这一款,文字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
万Ⅲ:19:3 「西山一带」这一款,与弘Ⅵ:10:3、嘉Ⅲ:19:3相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境,分守、守备、备御以及府州县官员,要禁约该管的官旗军民等人,不许擅自进山,把应予禁伐的林木砍伐贩卖。违反的,问罪发往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如果前述官员有犯的,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以及副参等官有犯的,据实参奏。经过关隘河道守把的官军,如有徇情放纵的,一并追究治罪。
按:「笺释」说:「军民尚且要发烟瘴充军,职官如果有犯,比这更加可恶,可是旧例(弘Ⅵ:10:4、嘉Ⅲ:19:4)只是降级使用,似乎太轻,而且『河道』上旧例没有『关隘』二字,如今增改了。」从「大同」起到「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是有司官吏,不得在现任职所在
」自大同起,至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余与万历例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官府不许
一概朦胧归断。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典卖文契是实,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
译地,置买田宅。违反的,笞五十,解除职任,田宅没收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是典买田宅,不缴纳契税的,笞五十,仍追缴田宅价钱的一半没收入官。不办理过割手续的,一亩到五亩,笞四十,每增加五亩,加重一等,最重杖一百,那些田地没收入官。若是把已经典卖给别人的田宅,蒙混重复典卖的,按所得的价钱计算赃物,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追缴价钱归还原主,田宅归最初的典买主所有。若是重复典买的人,以及知情的牙人保人,与犯人同罪,追缴价钱没收入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所典的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好价钱要求赎回,若典主借故不肯放赎的,笞四十,超过限期后每年所得的花利,追缴给业主,依价赎回。年限虽已满,业主无力赎回的,不受此律限制。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加收利息。若限期已满备好价钱赎取,或者计算所收的花利,已够一本一利的,交还原主,损坏的赔偿。田地无力赎取的,听凭再耕种两年后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2 一、告争家产田产,只要是超过五年的,以及虽不满五年,但经查验有亲族写立的分书已经确定、出卖文契属实的,判令照旧管业,不许重新分割再行赎回,告状不予立案受理。(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商议奏报: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的田地,务必按照约定的年限,听凭业主备好价钱赎回。无力赎回的,算清花利,如果确实够了一本一利,此外听凭其再耕种两年,官府不许一概蒙混判决归属。奉圣旨:可以。照律例执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只要是超过五年的,以及虽不满五年,但经查验有亲族写立的分书已经确定、典卖文契属实的,判令照旧管业,不许重新分割再行赎回,告状不予立案受理。
「大明律直引」也有这一款。
按:这是弘Ⅲ:21:2的一部分。弘Ⅲ:21:2这一条,胡琼集解所附的条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这一款,与弘Ⅲ:21:1、嘉Ⅲ:21:1相同。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必按照约定的年限,听凭业主备好价钱赎取。无力赎取的,算清花利,如果确实够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凭其再耕种两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也不许蒙混判决归属。
按:这就是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的,参见「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有这一款,写作嘉靖某年某月刑部题奏批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提出:查考现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体察条例的本意,只因为告争典当的田地,不问原来约定的期限,不计算利息多少,一概判归——,因此互相违背。应当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是军民告争田地,务必按照约定的年限,听凭业主备好价钱赎取。无力赎取的,算清花利,如果确实够一本一利,此外听凭其再耕种三年(应作二年),不得一概蒙混判归,这样财产才能适当均平
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译,人心也能信服。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这一款,与弘Ⅲ:21:1相同。
嘉Ⅲ:21:2 「告争家财」这一款,与弘Ⅲ:21:2、万Ⅲ:21:2相同,只是「文约」,弘治例写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这一款,与嘉Ⅲ:21:2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是盗耕种他人的田地的,一亩以下,笞三十,每增加五亩,加重一等,最重杖八十。荒田减一等。用强力的,各加重一等。属于官田的,各再加重二等。花利归官府所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恭承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靠近边境的土地,各营堡草场境界,界限清楚明白。如有擅自挪移条款,盗耕草场,以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的,依律问罪,追缴花利完毕之日,军职降级调往甘肃卫分差操。军民属于外处的,发往榆林卫充军;属于本处的,发往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自越出境外的,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去「圣旨」以上各字,以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去「甘州卫分」四字,从「军民」起到「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是里长辖区内,已经入籍纳粮当差(会典作差)的田地,无故荒芜,以及应当种植桑麻之类而不种植的,都以十分为标准,一分笞二十,每增加一分,加重一等,最重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犯,佐职为从犯。百姓也按照荒芜田地以及不种桑麻之类计算,以五分为标准,一分笞二十,每增加一分加重一等,追缴应纳的粮食归还官府。【应当种植的桑树枣树、黄麻、苎麻、棉花、蓝靛、红花之类,各自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是丢弃毁坏他人器物,以及毁坏砍伐树木庄稼的,按照赃物计算,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属于官物的加重二等。若是遗失以及误毁官物的,各减三等,一并核验数目追缴赔偿;私人物品的,赔偿而不予治罪。若是毁坏他人坟墓内碑碣石兽的,杖八十。毁坏他人神主的,杖九十。若是毁损他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的,按照应用的修造雇工钱,比照坐赃论罪,各自责令修复建立,官屋加重二等。误毁的,只责令修复建立,不予治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这一款,与弘Ⅵ:10:4、嘉Ⅲ:19:4相同。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是在他人田园擅自吃瓜果之类的,比照坐赃论罪。丢弃毁坏的,罪也一样。若是擅自拿走,以及吃属于官府田园的瓜果、或者官府所造的酒食的,加重二等。看管的人给予的,以及明知而不举报的,与其同罪。若是看管人自己拿走的,一并以监守自盗论罪。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是监临主守之人,把属于官府的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如招养老女壻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按:一、二两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
译自借用,或者转借给别人,以及借用的人,各笞五十,核验天数追缴租赁费用没收入官。若是核算租赁费用较重的,各按坐赃论罪,加重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是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病残疾(会典作残疾)、年老年幼、庶出、过继乞养的情形,务必要两家明白通知,各随所愿,写立婚书,依照礼法聘娶嫁娶。若已经许配的女子已经回复了婚书,或有私下约定【指已预先知道男方本人有疾病残疾、年老年幼、庶养之类的情形】而擅自反悔的,笞五十。虽然没有婚书,但曾接受聘礼的,也是如此。若又许配给别人,尚未成婚的,杖七十;已经成婚的,杖八十。后来定娶的人,如果知情,与其同罪,财礼没收入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追还财礼,女子归还前夫。前夫不愿意的,加倍追还财礼给还,女子仍随后夫。男家反悔的,罪也一样,不追财礼。尚未成婚的男女,如有犯奸盗的,不适用此条律法。若是为婚姻而女家假冒的,杖八十【指如女子有残疾,却让姊妹假冒相见,后来却用有残疾的女子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假冒的,加重一等【指如与亲生儿子定婚,却与义子成婚,又如男子有残疾,却让弟兄假冒相见,后来却用有残疾的男子成婚之类】,不追财礼。尚未成婚的,仍依照原(会典作原)定;已经成婚的,予以离异。若是应当婚配的,虽然已经缴纳聘财,约定的日期还没到,男家却强行娶亲的,以及约定日期已到,女家故意违约拖延的,都笞五十。若是卑幼之人或者出仕做官或者在外经商买卖,其祖父母、父母,以及伯叔父母、姑、兄、姊,之后为其定婚,而卑幼已经自行娶妻,已经成婚的,仍旧算作婚姻;尚未成婚的,遵从尊长所定。违反的,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都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都没有的,由其余亲属主婚。若丈夫死后妻子带着女儿改嫁的,其女由生母主婚。若已经定婚,尚未成亲,而男女中有一方去世的,不追还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适当的年龄时机,若有指腹为婚、割衫襟为亲的,都一律禁止。
一、招赘女婿必须凭媒人说合,明白订立婚书,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只有一个儿子的不许出赘。如果招养老女婿的,仍要立一个同宗应当过继的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若没有立继承人就身死的,由族长依例商议确立。
按:第一、二两款,都本自「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是把妻妾受财典当雇给别人做妻妾的,杖八十;典雇女儿的,杖六十,妇女本人不予治罪。若是把妻妾谎称姊妹嫁人的,杖一百,妻妾杖八十。明知而典娶的人,各与其同罪,一并离异,财礼没收入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是把妻妾谎称姊妹,以及把拐带来路不明的妇女,或把亲生女儿,以及正在服丧的姊妹,嫁卖给别人做妻妾使女之类名目,骗取财物之后,找借口托词,公然把人领走;或者趁其起程之机,中途聚众行凶,拦路抢夺人家财物的,除了实犯死罪的以外,其余属于军卫的,发往边卫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发往口外为民。媒人明知情况的,罪同。若是妇人本人有犯,罪责由丈夫承担。若丈夫不知情,以及没有丈夫
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无「若妇人有犯」至「照常发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强嫁者,减二等。妇人不坐。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娶者亦不坐,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强娶孀妇,未成,因而致死者,问发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者,杖八十。为妾者,减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为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据犯人张斐招称: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与男张月德为妻。斐不合与伊通奸,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查据律,禁同姓为婚。在张氏法应离异。事未觉露,在张斐今犯,难以凡人犯奸科断。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渎乱之情迹久彰,人伦大变,罪恶异常,参详情法,允当相应依拟处决。奉圣旨:是。犯人依拟处决。推明律意,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钦此。
译的,只治罪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也有「妄」字,「罪同」写作「同罪」,没有「若妇人有犯」到「照常发落」二十六个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治例相同)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治例相同)
按:「笺释」漏说万历例这一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罪同」写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是把妻子当作妾的,杖一百。妻子还在,却把妾当作妻的,杖九十,并且改正。若是有妻却又另娶妻子的,也杖九十,予以离异。百姓年满四十以上无子的,才允许娶妾,违反的,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是驱逐女婿而改嫁女儿,或者再招女婿的,杖一百,那女子本人不予治罪。男家明知而娶的,同罪;不知情的也不予治罪。那女子判归还前夫,让她出去与前夫团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是为父母及丈夫服丧期间,自己嫁娶的,杖一百。若男子服丧期间娶妾,妻子女儿嫁人做妾的,各减二等。若命妇丈夫死后再嫁的,罪也一样。所得财物予以追夺,并予离异。明知而共同促成这桩婚姻的,各减五等,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是为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服丧期间而嫁娶的,杖八十,做妾的不予治罪。若是为父母、舅姑以及丈夫服丧期间,而给应当嫁娶的人主婚的,杖八十。若是丈夫丧服已满,妻子愿意守节,不是女子的祖父母、父母而强行把她嫁出去的,杖八十;期亲强行嫁出的,减二等,妇人本人不予治罪,判归还前夫之家,听凭其守节。娶她的人也不予治罪,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九年六月刑部题奏批准:强娶寡妇,尚未得逞,因而致其死亡的,问罪发往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是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的,杖八十;做妾的,减二等。若是奉祖父母、父母之命,而嫁女娶妻的,不予治罪,但也不得设宴庆贺。
Ⅲ:33 同姓为婚
凡是同姓通婚的,各杖六十,予以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奏:据犯人张斐招供称:张斐娶了已故同姓人张永禄的女儿张氏,给儿子张月德做妻子。张斐不该与她通奸,事发后依照奸子妇律拟处斩罪。查考律法,禁止同姓通婚,张氏依法应当离异,事情尚未败露之前,就张斐如今所犯的罪来说,难以按照凡人犯奸科断。因为该犯与张氏的翁妇名分已经确定,悖乱的情形由来已久、彰明较著,属于人伦大变,罪恶异乎寻常,仔细核详情理法律,认为依原拟处决是恰当的。奉圣旨:可以。犯人依拟处决。推究阐明律法本意,还要会同刑部、都察院详细商议后具奏呈报。钦此。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议题奏。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的刑罚不止一种,而以殴打辱骂为重。如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妻妾对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辱骂的处绞刑,殴
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而殴骂为重。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骂者绞,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伦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或有律应离异者,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而止得笞杖;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律止杖一百。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殴杀故杀之妇,查有律应离异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论断,则殴杀者律止杖徒,而反应坐绞,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况其余各条所称,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而不审其关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尊卑名分,荡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盖律应离异之人,不止同姓为婚一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而举此以明饰法纪,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请定夺。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随母嫁子女,与继父子女,并不许苟合成婚。问者问以不应,杖罪,断令离异。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
译打的处斩刑,杀害的处凌迟处死,这是万世不变的定法。若是名分已经确立、伦理次序确定已久之后,一旦有犯,却追究论说其被殴被骂之人,若有依律应当离异的情形,就径直按凡人之间的关系来论子孙妻妾的罪,那么本应处绞处斩的殴骂之罪,就只判笞杖;本应凌迟处死的,就只判绞刑。这是本应从重反而从轻处置。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依律只判杖一百;子孙的媳妇犯此罪则判杖一百徒三年。故意杀死子孙的,依律只判杖六十徒一年;子孙的媳妇犯此罪则判杖一百流二千里。当中若祖父母、父母有犯的,以及被殴杀故杀的媳妇,若查有依律应当离异的情形,就一概按凡人之间的关系断案,那么本应判杖徒的殴杀之罪反而要判绞刑,本应判徒流的故杀之罪反而要判斩刑,这是本应从轻反而从重处置。何况其余各条所说的情形,若都拘泥于「依律应当离异就按凡人论」的说法,而不审察其中关系的重大,就会使天下祖父母、父母与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与侄子之间,尊卑名分荡然紊乱,这样刑罚本用来辅助教化,反而危害教化;法律本用来惩治奸恶,反而纵容奸恶了。而且依律应当离异的情形,不止同姓通婚这一种;亲属相犯的刑罚,也不止奸淫子妇这一件事。如果仅举这一件事来彰显律法名分,那么其余的都可以照此为例论断了。应当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男女亲属卑幼相犯的重大情节,或者牵涉到依律应当离异的人,都按照亲属已经确定的名分,各依本律科断。等语。奉圣旨:可以。今后凡是亲属名分已经确定的,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随意援引出入。事情有疑似难辨的,奏请裁定。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是外姻中有服制的尊长与卑幼,共同婚配,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亡妻前夫的女儿的,各以奸罪论处。父母的姑舅两姨姊妹,以及姨、堂姨、母亲的姑姑、堂姑、自己的堂姨,以及再从姨,堂外甥女,或者女婿,以及子孙媳妇的姊妹,都不得与之通婚,违反的各杖一百。若是娶自己的姑舅两姨姊妹的,杖八十,一并予以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是随母改嫁的子女,与继父的子女,一律不许私自苟合成婚。问罪时按不应律的杖罪处理,判令离异。
按:这就是嘉Ⅲ:34:2所依据的来源。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妻子丧夫再嫁,把前夫的女儿与后夫的儿子撮合成婚,俗称爹翁娘母,习以为常,安然不以为怪。查得律法内,儿子对继母有三年的丧服,女儿对已改嫁的生母仍有一年的丧服,同居的继父也有齐衰的服制。如今却苟合成婚,这就使做儿子的不把自己的母亲当母亲,反而把外人的母亲当母亲;做女儿的不把自己的母亲当母亲,反而把她当作婆婆。何况同居的继父,又怎么可以称之为公公?这样一来,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因此败坏,人伦因此紊乱,简直连夷狄禽兽都不如,实在有损圣朝的教化。这与娶同母异父的姊妹各以奸罪论处,律法的用意是相同的。应当特别移交都察院通行天下,张榜禁约:除已经婚配的以外,今后婚姻之家,务必依律成婚,违反的一律依照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
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妻女
译,予以离异改正。这样,婚姻才能合乎礼法,风俗端正而人伦昌明。
按:这就是胡Ⅲ:34:1所依据的案牍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是男女亲属,尊卑相犯的重大情节,或者牵涉到依律应当离异的人,一律遵照既定的法令,都按照亲属已经确定的名分,各依本律科断,不得随意生出异议,以致罪罚有出入。其中的情节,若稍有可疑,衡量法制,似乎判得太重,或者对大体名分不甚妨碍的,听凭各该原来审问的衙门,临时酌情拟定上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是前夫的子女与后夫的子女私自苟合成婚的,以娶同母异父姊妹的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嘉靖例相同)
按:嘉Ⅲ:34:1中的「斟酌拟奏」,会典拟写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写作「拟」。顺治例这两款与「大明律附例」相同,只是「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是娶同宗无服亲属,以及无服亲属之妻的,各杖一百。若是娶缌麻亲属之妻,以及舅甥之妻的,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的,各以奸罪论处。曾经被休弃,以及已经改嫁的,而娶为妻妾的,各杖八十。若是收娶父祖的妾,以及伯叔母的,各处斩刑。若是兄长死后收娶嫂子,弟弟死后收娶弟媳的,各处绞刑,做妾的各减二等。若是娶同宗缌麻以上的姑侄姊妹的,也各以奸罪论处,一并予以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是府州县亲民官,在任内娶所辖百姓的妇女为妻妾的,杖八十。若是监临官娶被审理案件人的妻妾,以及女儿,做妻妾的,杖一百,女家一并同罪,妻妾都判予离异,女子发还本家,财礼没收入官。强行娶取的,各加重二等,女家不予治罪,不追财礼。若是为子孙弟侄或者家人娶的,罪也一样,男女本人不予治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奏批准:凡是军职人员娶活人之妻的,比照和娶乐人的条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中的「新例补遗」只汇编刊印在书末,没有分系在律文的某条之下,这一条如今暂且归系在此处。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中,这一款附在「出妻」条下。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是娶犯罪逃走的妇女为妻妾的,明知情况的,与其同罪;致其死亡的,减一等,予以离异;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无夫,遇赦免罪的,不予离异。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是豪强势要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的,处绞刑,妇女发还本家。配给子孙弟侄家人的,罪也一样,男女本人不予治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的妻女……
,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绞罪,上请。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译得到钱财后卖给他人做妻妾的,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做妻妾(论处),处以绞罪,上报请示。
按:这就是嘉靖问刑条例三十八条第一款所依据的(本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一、凡是强夺良人妻女,卖给他人做妻妾的,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之罪),处以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一、凡是强夺良人妻女卖给他人做妻妾,以及投献给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的,都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之罪),处以绞罪,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译按:《笺释》说:「旧例(嘉Ⅲ:38:1)没有关于行贿求官这一条,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人犯了此罪,刑部比照前面的律条拟罪,现在把它增补进来。」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Ⅲ:39 娶乐籍艺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籍艺人为妻妾的,杖六十,并强制离异。若是官员的子孙娶乐籍艺人的,处罚也一样。将此过错记录在案,等到其应当承袭荫职之日,降一等,发往边远地区叙用。若是在洪武元年以前娶的,不予追究。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人道士娶妻妾的,杖八十,勒令还俗。女方家中同罪,强制离异。寺院道观的住持知情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处罚。若僧人道士假借亲属或僮仆的名义求娶,而实际上是僧人道士自己占有的,按奸罪论处。
Ⅲ:41 良民与贱民通婚
凡家长为奴仆娶良民女子为妻的,杖八十。女方家中减一等处罚。不知情的不予处罚。若是奴仆自己娶的,处罚也一样。家长知情的,减二等处罚。因此被入籍为婢女的,杖一百。若谎称奴婢为良民,而与良民结为夫妻的,杖九十。都要强制离异,改正过来。
Ⅲ:42 蒙古、色目人的婚姻
凡蒙古人、色目人,允许与中原汉人通婚。【务必要双方两情相愿。】不许本族内部自相嫁娶。违反的,杖八十。男女双方没入官府为奴。而中原汉人若不愿与回回、钦察人通婚的,听任在本族内自相嫁娶,不在禁止之列。
新增条例补遗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请,奉旨批准:各巡抚、巡按衙门,凡是有边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务必要严加禁止约束,并且张贴告示晓谕:今后如敢不分华夷仍旧通婚的,军官降级调往边卫,平民发配附近卫所,旗军改发边卫,都罚充军。男女双方强制离异。其中如果确实有挑起事端、留下祸患的严重情节,不论是官军还是当地平民,一律按照现行条例,判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这一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休妻
凡妻子没有应当被休弃的情形,也没有恩义断绝的实情,而丈夫却休弃她的,杖八十。虽然犯了七出之条,但符合三不去之理而仍将她休弃的,减二等处罚。追回并令其重新完婚。若犯了恩义断绝的情形,应当离异而不离异的,也杖八十。若夫妻不和睦,双方都愿意离异的,不予处罚。若妻子背着丈夫逃跑的,杖一百。听任丈夫将其嫁卖。若因此改嫁的,处以绞刑。若因丈夫逃亡,三年之内不报官而擅自逃走的,杖八十。擅自改嫁的,杖一百。妾各减二等处罚。若婢女背着家长逃跑的,杖八十。【奴仆逃跑的罪责也相同。】因此改嫁的,杖一百。发还给家长。窝藏她的人以及明知情况仍娶她的人,都与其同罪。致人于死的,减一等处罚。不知情的都不予处罚。若是由期亲以上的尊长主持婚事使其改嫁的,罪责由主婚人承担。妻妾只承担逃跑的罪责。其余亲属主婚的,【其余亲属是指期亲卑幼,以及大功以下的尊长、卑幼主婚使其改嫁的。】事情由主婚人引起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情由男女双方引起的,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致人于死的,主婚人都减一等处罚。
休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子犯了七出的情形,若有三不去的道理,不得随意断绝婚姻。犯奸罪的不在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分,发各附近府州县库收贮,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律无「钞法」一条,故亦无此款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
译此限。
七出:无子;淫乱;不孝顺公婆;多嘴多舌;偷盗;嫉妒;有严重疾病。
三不去:曾为公婆守过三年丧的;先前贫贱后来富贵的;娶妻时有娘家、如今娘家已无人可归的。
丈夫五年没有过错而不娶妻的,以及丈夫逃亡三年不归的,都听任妻子到官府告状请求发给凭证,另行改嫁,也不追还聘礼。
按:顺治条例这一款是根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的。《大明令》中没有「五年无过不娶」这六个字。
Ⅲ:44 违律嫁娶时主婚人、媒人的罪责
凡嫁娶违反律例,若是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姑、兄姐,以及外祖父母主婚的,只处罚主婚人。其余亲属主婚的【其余亲属是指期亲卑幼,以及大功以下的尊长、卑幼主婚的。】事情由主婚人引起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情由男女双方引起的,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致人于死的,主婚人都减一等处罚。若男女是被主婚人威逼,事情并非出于自己本意,若男子年龄在二十岁以下,以及未出嫁的女子,也只处罚主婚人,男女双方都不予处罚。婚事未成的,各减已成婚罪责五等处罚。若媒人知情的,各减犯人罪责一等处罚,不知情的不予处罚。凡违反律例的婚姻,各条中称应离异改正的,即使遇到大赦,仍然要离异改正。离异的,妇女都归还娘家。所收的聘礼,若娶亲的人知情,则追缴入官。不知情的,则追还给主婚人。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制宝钞,与洪武年间的大中通宝,以及历代铜钱,一并兼行使用。民间买卖各种货物,以及茶盐商税等各类课税,都听任收取宝钞。违反的,杖一百。若有人将宝钞送到仓场库务,用以折纳各类课税,或用来购买盐货,以及各衙门起解赃罚款项,必须在钞票背面写明经手人姓名以作私记,以便核查考核。若有人不认真辨验,收下了伪钞,或者收到有挑剜描补痕迹的钞票,经手的人杖一百,加倍追缴所收的钞款,【就是说误收伪钞,以及挑剜描补的钞票一贯,加倍追缴宝钞二贯(会典中作一贯)。】伪造挑补的钞票予以烧毁。民间集市交易,也允许使用私记标记。若有人不仔细辨验,误将伪钞流通使用的,杖一百,加倍追缴钞款。只追究实际使用伪钞的人。若明知是伪钞而故意使用的,都按本律处罚。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京城内外的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凡是一切收纳税钱税钞的地方,应让客商们自行缴纳。若有权贵豪强、无赖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或用破烂钞票、劣质铜钱搪塞,扰乱商税征收的,予以问罪,枷号示众三个月后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外地衙门官员,若与有权势的人相勾结,买卖户口等各项课钞的,予以问罪。卖钞的人发配边卫充军,所得钞款没收入官。官员即便没有贪赃私利,也要奏请降职任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
(一款,与弘Ⅲ:45:2相同)
嘉靖新例
(一款,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八年九月户部题请批准:各钞关委任的主事官员,将经过关卡的军民船只应缴纳的钱钞数目,从嘉靖八年十月初一日起,按规定每贯钞折银三厘,每七文钱折银一分,发往各附近府州县库存放,按期解送户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
折二,当三,当五,当十,依数准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军民之家,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钟磬铙钹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中卖,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卖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户部题准: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钱。每柒拾文准银壹钱。仍将本朝制钱,与旧钱随便行使。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都要收受旧好钱及制钱。内府该库不许将私钱破钱混收,难以支放,其间若有制钱阻勒不肯行使者,缉事衙门该管地方拏问,枷号示众。都察院还出榜晓谕,通行遵守。
备考
(一款,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议得:今后放支钱粮,搭配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亦必兼收。不许河右等处私铸伪钱时卖,以坏钱法。私铸转卖,知情行使,并房主邻右各治以罪,伪钱入官。
Ⅲ:47 收粮违限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会,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支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处税粮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户枷号杖。并六月不完,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同该府管粮官住俸,州县管粮官枷项催征,该吏取问。次年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体住俸,完日关支,该吏取问。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报督纳,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过已未完数目,开报巡抚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办,听巡抚巡按黜退。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户部题准:各处夏税秋粮,通行各该巡抚都御史,严督所属司府州县官员,于夏秋收成之时,务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过限三个月不完,府州县管粮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
译一款,与弘Ⅲ:45:2相同)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Ⅲ:45:2、嘉Ⅲ:45:1相同)
按:《笺释》漏说万历条例此款是照旧例沿用的。
顺治律没有「钞法」这一条,所以也没有这项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钱局,铸造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以及历代铜钱,一并兼行使用。折二钱、当三钱、当五钱、当十钱,按数目折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等各种物价,都依照当时的市价,听任民间自行决定。若有人阻挠不肯使用铜钱的,杖六十。而军民百姓家中,除了镜子、军器,以及寺观庵院的钟磬铙钹之外,其余多余的废铜,都听任送到官府中卖出,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自买卖,或者收藏在家中,不到官府去卖的,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八年户部题请批准:今后街市上流通使用,都要用好钱。每七十文折合银一钱。仍旧允许本朝制钱与旧钱随意流通使用。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目,都要收受旧的好钱以及本朝制钱。内府的仓库不许将私铸的破钱混杂收进,以致难以支放。其中如有人对制钱阻挠、不肯使用的,由缉事衙门通知该管地方拿获问罪,枷号示众。都察院还要出告示晓谕,通令一体遵守。
备考
(一款,据《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商议决定:今后放支钱粮,要搭配着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时,也必须兼收。不许河右等地私铸伪钱趁机出卖,以败坏钱法。私铸转卖的、明知情况仍使用的,连同房主、邻居都一并治罪,伪钱没收入官。
Ⅲ:47 征收粮食逾期
凡征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仓征收,七月末征齐足额。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征收,十二月末征齐足额。如果收支较早的地方,提前收纳的,不受此律限制。若夏税逾期到八月末,秋粮逾期到次年正月末仍未征足的,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的人户,各按十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不足一分的,杖六十。每多欠一分,加一等处罚,最高杖一百。若收受贿赂的,按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逾期一年以上仍未征足的,欠粮人户和里长,杖一百,发配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以绞刑。
附录旧例
(一款,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条例:一、各地税粮延误到次年二月仍未完纳的,里甲人户枷号杖责。延误到六月仍未完纳的,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与该府管粮官一同停发俸禄,州县管粮官戴枷催征,该管吏员予以究问。延误到次年年底仍未完纳的,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律停俸,完纳之日再补发,该管吏员予以究问。延误到两年仍未完纳的,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官要报告督促征纳情况,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的已完未完数目,呈报巡抚、巡按。如有懈怠不能催办的,听任巡抚、巡按予以罢黜。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地豪强大户,无故顽固地不缴纳本户的秋粮,五十石以上的,予以问罪监禁追缴,完纳之日发配附近;二百石以上的,发配边卫,都罚充军。(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
(一款,与
十个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将府州县管粮官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各该抚按官,务在着实举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应钱粮并坐派厨料等项,其轻重缓急,随粮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户部题准:各卫所掌印管屯等官,将该年屯粮,遵依钦定限期,查照额坐数目,趁时追收,依限完纳。如有催督十分通完无欠者,照例议呈动支无碍官银,量行奖励。如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问。三月终不完,卫所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拏问,各该掌印官专总其要,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拟住俸催征。五月终仍复不完者,卫所掌印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管屯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拟住俸征纳。以上住俸,不许补支,止以事完开支。如有冒支,以盗仓粮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祯刊本「刑书据会」「附览」所记即此款,惟文句较简略。
嘉靖新例
(三款,内二款已见前引)
一、嘉靖年月户部题准:今后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并管粮官,但遇考满,务要查勘一应钱粮,俱要征解完足,方许起送。到京之日将册查对,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补,不准给由。其未经考满者,虽有别项贤能,不许推升行取。续又题准:各官果有别项贤能,吏部不待考满,量议推升行取者,亦听抚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责令追补完日,方许离任。各该司府州县捏作已解等项情弊,户部查出,将经该故违起送官吏,通行参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7:l)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户部题准:如有掌印管粮等官,贪污成俗,剥削小民,因而拖欠,听抚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终,司府州县经手官,一并查参。以十分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粮官俸粮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粮官降级调用。掌印官住俸,完日开支。七分以上者,管粮官革职闲住,掌印官降级调用。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如三月之内,能完纳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如三月之内三句,近议增入,余照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各处势豪大户」一款,系嘉靖问刑条例文。
译弘Ⅲ:47:1相同)
新例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户部题请批准:各地夏税秋粮,通令各巡抚都御史,严格督促所属司府州县官员,在夏秋收成的时候,务必依照律例,按期征收。如逾期三个月仍未完纳,府州县管粮官停俸。逾期半年仍未完纳的,府州县掌印官停俸。逾期十个月仍未完纳的,布政司管粮官停俸。逾期一年仍未完纳的,布政司掌印官停俸。仍要将府州县管粮官上报吏部,降一级任用。各巡抚、巡按官员,务必要切实施行,不得再姑息迁就。
按:这一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之后还有「其一切钱粮以及分摊征收的厨料等项,要按其轻重缓急,随粮一并征收起解」等字句。
新例补遗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户部题请批准:各卫所掌印管屯等官员,将本年的屯粮,遵照钦定的限期,按照额定数目,及时催收,按限完纳。如能催督到十分完全无欠的,照例呈请动用无碍官银,酌情给予奖励。如拖延到次年正月末,以十分为标准,拖欠一分以上的,停俸,限期征收解送,屯老、旗甲予以拿问。三月末仍未完纳的,卫所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予以拿问,各掌印官专门负责总揽此事,凡所辖范围内拖欠三分以上的,也一并拟定停俸催征。五月末仍未完纳的,卫所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予以参劾究问,各降一级,都司管屯官以及按察司管屯官,凡所辖范围内拖欠三分以上的,也一并拟定停俸催征。以上停俸的官员,不许补发俸禄,只等事情完结后再开支。如有冒领支取的,按盗窃仓粮论罪。
按:这一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祯刊本《刑书据会》的「附览」所记的就是这一款,只是文句较为简略。
嘉靖新例
(三款,其中两款已见前引)
一、嘉靖某年某月户部题请批准:今后各府管粮官,以及州县掌印官并管粮官,凡遇到考核期满,务必要查核一切钱粮,都要征收解送完足,才允许起送。到京城之日将册籍核对,如有未完未解未到,以及奏报拖欠的,一律遣回原任继续追补,不准发给证明文书。那些还没有考核期满的官员,即使有其他方面的贤能表现,也不许推荐升迁或提拔调用。后来又题请批准:各官员如果确实有其他方面的贤能,吏部不必等到考核期满,酌情商议推荐升迁调用的,也听任巡抚、巡按官员,照前面的规定查核清楚。如果确实有拖欠,责令追补完纳之日,才允许离任。若各司府州县捏造已经解送等情节作弊,户部一经查出,将经办的故意违规起送的官吏,一律奏参治罪。
嘉Ⅲ:47: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Ⅲ:47:1相同)
续题事例
(一款,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户部题请批准:如有掌印、管粮等官员,贪污成风,剥削百姓,因而造成拖欠的,听任巡抚、巡按官员照例在次年正月末,将司府州县经手官员,一并查参。以十分为标准,未完成三分以下的,管粮官的俸粮截至当日停发。未完成五分以上的,管粮官降级调用。掌印官停俸,完纳后再开支。未完成七分以上的,管粮官革职闲住,掌印官降级调用。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7:1 一、各地豪强大户,无故顽固地不缴纳本户的秋粮,五十石以上的,予以问罪
万Ⅲ:47:2 一、各处势豪大户,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比照不纳秋粮事例,问拟充军。如掌印管粮官,不即申达区处,纵容迟误,一百石以上者,提问,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问,降二级。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罢软事例罢黜。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定漕粮新例七条,此系一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附览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北直隶并山东都司卫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隶并凤阳等卫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隶各卫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广江西都司卫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纳。江北卫所拨去江南水次交兑者,照江南卫所(所以上十四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纳。京通二仓坐粮员外并蓟州管粮郎中,将各总卫所完纳月日,违限久近,逐一查明,开单移咨都察院,转行各该巡按监察御史,待各官完粮回任时,官员把总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个月之上者,问拟违限之罪,住俸半年;违五个月之上者,照前提问,住俸一年,俱令照旧领运。若延至次年二月终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运者,俱问罪,降二级,发回原卫闲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盗卖剥削害人等项情弊,俱各从重问拟发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户部题奉钦依:通行内外抚按,转行各该掌印管屯官员。自嘉靖八年为始,照依律限开会,依期收足。卫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军屯甲拏问;三月终不行完报者,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孥问。掌印官适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终不行完报,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参问,降一级。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员通行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开支。如朦胧冒支者,以盗仓粮问罪。
附题准应足粮石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节该户部覆题:州县十里以下积粮一万五千石,二十里二万石,三十里二万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万石,二百里七万石,三百里九万石,四百里一十一万石,五百里一十三万石,六百里一十五万石,七百里一十七万石,八百里一十九万石。如其数者,斯为称职,或多增一倍两倍,抚按具奏旌擢,给本等诰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数者,以十分为率,少三分者罚俸半年,五分罚俸一年,(此六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少六分以上者,考满降用。
译,监禁追缴,完纳之日发配附近;二百石以上的,发配边卫,都罚充军。如能在三个月之内完纳的,按常例发落。
按:《笺释》说:「『如三月之内』这三句,是近来议定增补进去的,其余照旧。」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致君奇术》所附「各处势豪大户」一款,是嘉靖问刑条例的原文。
万Ⅲ:47:2 一、各地豪强大户,若敢不将粮食运赴官仓,而逼迫军队私自兑换的,比照不纳秋粮的条例,予以充军治罪。若掌印管粮官不及时上报处置,纵容拖延延误,涉及一百石以上的,予以提问,停俸一年。二百石以上的,予以提问,降二级。三百石以上的,比照怠职罢软的条例予以罢黜。
按:《笺释》说:「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定漕粮新例七条,这是其中一条。」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附览
(二款,见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户部等衙门会同上奏:北直隶及山东都司卫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隶及凤阳等卫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及江南直隶各卫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广、江西都司卫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纳。江北卫所拨运到江南水路交兑的,照江南卫所(「所以上十四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的条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纳。京城、通州二仓的坐粮员外,以及蓟州管粮郎中,要将各总卫所完纳的月日,违限的久近,逐一查明,开具清单转咨都察院,转发各巡按监察御史,等各官完粮回任之时,把总以下的官员一律提到官府,查核如超过限期三个月以上的,予以问拟违限之罪,停俸半年;超过五个月以上的,照前提问,停俸一年,都令其照旧领运。若拖延到次年二月末仍未完纳,又拖延一年以上不去运送的,都予以问罪,降二级,发回原卫闲住。以上三种情形,若有侵吞盗卖、剥削害民等情弊的,都要从重问拟发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户部题请奉旨批准:通令内外巡抚、巡按官员,转发各掌印管屯官员。从嘉靖八年起,照依律定的期限开仓征收,按期收足。卫所管屯官拖延到次年正月末,以十分为标准,拖欠一分以上的停俸,限期征收,旗军屯甲予以拿问;三月末仍未如期完纳的,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予以拿问。掌印官核算所辖范围内拖欠三分以上的也停俸催征。五月末仍未完纳的,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予以参劾,降一级。拖欠一年以上的,掌印官予以参劾,各降一级。都司以及按察司管屯官员,通计所辖范围内拖欠三分以上的,也停俸催征,事完再开支俸禄。如有蒙混冒领支取的,按盗窃仓粮问罪。
附题准应足粮石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户部答复上题:州县十里以下应积存粮食一万五千石,二十里二万石,三十里二万五千石,五十里三万石,一百里五万石,二百里七万石,三百里九万石,四百里十一万石,五百里十三万石,六百里十五万石,七百里十七万石,八百里十九万石。若达到这些数目的,即为称职,若超出一倍或两倍以上的,巡抚、巡按据实上奏予以表彰提拔,颁给相应的诰敕,吏部破格升用。达不到数目的,以十分为标准,少三分的罚俸半年,少五分的罚俸一年,
知府视所属州县积粮多寡为劝惩。军卫三年之内,每一百户所积粮三百石以上者,军政掌印指挥千百户俱给羊酒花红激劝。不及数者,一体住俸。
Ⅲ:48 多收税粮解面
凡各仓收受税粮,听令纳户,亲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数支销,依令准除折耗。若仓官斗级,不令纳户行概,跌(会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提调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两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但系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永远充军。(弘73;嘉Ⅲ:4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仓场,积年人役,果是无籍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等项,犯该徒罪以上,方拟充军。若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买,别无前项重情者,亦照常发落。各该问刑衙门,并不许指以风闻访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违,事发,一体参驳究问。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处仓场盐(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掯勒银两,通同作弊,各该缉事衙门,拏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牍较此为详。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库官多秤绵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户部节次题准:每粮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尽日,照依守支年分,递年减数。如一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准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该作正支销。二年守支尽绝者,准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该作正支销。
译(此六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少六分以上的,考核期满后降职任用。知府依据所属州县积粮的多寡予以奖惩。军卫在三年之内,每一百户所积存粮食三百石以上的,军政掌印指挥、千百户都给予羊酒、花红以资奖励。达不到数目的,一律停俸。
Ⅲ:48 多收粮食斛面
凡各仓收纳税粮,听任缴纳人户亲自平斗刮平,公平量收,按数登记支销,依规定准予扣除损耗。若仓官、斗级不让纳户自己平斗,而故意踢斛(会典作踢)冒尖,多收粮食斛面的,杖六十。若因此多收的粮食数目计算成赃款、罪重的,按坐赃罪论处,最高杖一百。提调官吏明知而不举发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处罚。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的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调拨安排,折算收取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以及拦截缴纳人户,强行摊派兑支,并擅自派人到府州县催征骚扰的,旗校等人杖罪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官员、内使予以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以及布政司、按察司、巡守官纵容不予举发的,以及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的,都予以参劾问罪,奏请降职调用。(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京城内外及各边镇,凡是一切收纳、发放粮草的地方,若有职官子弟、多年的无赖光棍、跟随买办的头目、跟随官员的小跟班伴当等人,三五成群,抢夺量具,霸占堆场,代人平斗等,扰乱仓场,以及欺压仓库管理人员,或以强势诓骗运粮纳粮军民百姓财物的,杖罪以下的,在本处仓场门首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徒罪以上以及再犯杖罪以下的,免去枷号。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属于地方衙门管辖的,发配附近,都永远充军。(弘73;嘉Ⅲ:48:1)
续例附考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地仓场多年供役的人役,如果确实是无赖之徒,三五成群,抢夺量具,霸占堆场,代人平斗,以及欺压仓库管理人员,诓骗财物等情节,罪至徒罪以上的,才判处充军。若只是跟随官员应役,运送收买,此外没有前述严重情节的,也按常例发落。各问刑衙门,都不许仅凭风闻访察,以及借机挟嫌报复,一概附会成罪,以致造成冤枉滥判。如有违反,事发之后,一并参劾究问。奉圣旨:知道了。钦此。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与弘Ⅲ:48:2、嘉Ⅲ:18:1相同。
胡Ⅲ:48:2 一、各地仓场、盐(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以及内外有权势的人员,巧立名目,勒索银两,互相勾结作弊的,各缉事衙门,拿获揽头之后送交官府,务必要追究受贿的人员,据实参奏,并送法司公开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的案牍记载比这里更为详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库官多秤棉花,比照多收税粮斛面的条例,若计算赃款数额较重的,从重论处。
新例补遗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户部历次题请批准:每石粮米,收耗粮三升,等到守支年限届满之日,按守支的年份,逐年递减数目。如守支满一年即已用尽的,每石准予扣除耗粮一升,剩余二升,作为正粮支销。守支满两年即已
如四年五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原收耗粮二升,俱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开折,一升准作耗粮,其余减耗粮之外,若有亏折,果系浥烂陈腐虫蛀,并盘折躧踏灰米等项,验有实迹,就行盘量见数,据实通行申详,酌量追陪。不许朦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盗者,就便问拟监守自盗,照例监追。
按:此款又见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损坏仓库财物」条。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其有侵盗情弊者,依律论罪,均陪还官。
按:明律统宗所附条例无「情弊」二字;「依律论罪」作「方照律例问罪」,无「均陪还官」四字,较接近于万历问刑条例Ⅲ:48:2。明律统宗一书不足依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干系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2;嘉:48:1)军拟永远,似嫌太重,又无『歇家』二字,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会典作许)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问罪。
按:笺释云:「末二句系近议删改,余照旧(嘉Ⅲ:48: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作计,不作许,问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准开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盗,殊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据「笺释」增。
Ⅲ:49 隐匿费用税粮课物
凡送本户应纳税粮课物,及应入官之物,而隐匿费用不纳,或诈作损失,欺妄官司者,并计所亏欠物数,准窃盗论,免刺。其部运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会典作免)坐。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东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东布政司奏,据东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胜先充恩县兵房典吏,本县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亩站钱银三百二十八两八钱四分一厘,侵欺费用。
译用尽的,准予扣除耗粮二升,剩余一升,作为正粮支销。若守支满四年五年才用尽的,每石原本收取耗粮二升,都已减尽,照例在正粮内予以折算,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耗粮之外仍有亏损的,如果确实是因潮湿霉烂、虫蛀,以及搬运折损、踩踏成灰米等情况,经查验确有实据的,就地盘点数量,据实详细申报,酌情追赔。不许含糊笼统,一概按侵吞论处。此外若确有侵吞盗窃的,就依法拟以监守自盗罪,照例监禁追缴。
按:这一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在「损坏仓库财物」条之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与弘Ⅲ:48:2相同。
嘉Ⅲ:48:2 一、各地仓粮,每石收取耗米三升。查盘之时,按守支的年限,每年每石准予扣除耗粮一升。若超过三年,原本收取的耗粮已经扣减完,照例在正粮内递减一升,作为耗粮。若有侵吞盗窃等情节的,依法论罪,一并赔还给官府。
按:《明律统宗》所附条例没有「情弊」二字;「依律论罪」作「方照律例问罪」,没有「均陪还官」四字,更接近于万历问刑条例Ⅲ:48:2。《明律统宗》这本书不足以作为依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8:1 一、京城内外,以及各边镇,凡是一切收纳、发放粮草的地方,若有职官子弟、多年的无赖光棍、跟随买办的头目、跟随官员的落脚歇家、跟随官员的伴当等人,三五成群,抢夺量具,霸占堆场等,扰乱仓场,以及欺压仓库管理人员,或诓骗运粮纳粮军民百姓财物的,杖罪以下的,在本处仓场门首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徒罪以上,以及再犯杖罪以下的,免去枷号。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属于地方衙门管辖的发配附近,都罚充军。牵涉的内外官员奏请裁定。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48:2;嘉:48:1)判处永远充军,似乎嫌太重,而且没有『歇家』二字,现在增改。」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Ⅲ:48:2 一、各地仓粮,每石收取耗米三升。查盘之时,按(会典作许)守支的年限,每年每石准予扣除耗粮一升。若超过三年,原本收取的耗粮已经扣减完,照例在正粮内递减一升,作为耗粮。此外若有侵吞盗窃的,才按律例问罪。
按:《笺释》说:「最后两句是近来议定删改的,其余照旧(嘉Ⅲ:48:2)。」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用「计」字,不用「许」字,「问罪」后有小字注说:「近来的条例规定每年一石,准予扣除耗粮一升。如果不按照条例并计耗粮,甚至有按侵吞盗窃论处的,实在是不合法。」
按:这个小字注是根据《笺释》增补的。
Ⅲ:49 隐匿挪用应缴纳的税粮课税物品
凡是应从本户缴纳的税粮课税物品,以及应当入官的物品,却隐匿挪用不予缴纳,或谎称损失,欺骗蒙蔽官府的,一并按所亏欠的物品数目,比照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押运的官吏,明知情况仍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会典作免)予处罚。
附录旧例
(一款,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东清吏司案呈:奉本部转送刑科抄出的山东布政司奏报,据东昌府申报:查得犯人姜友胜先前担任恩县兵房典吏,本县命他收缴弘治二年地亩站钱银三百二十八两八钱四分一厘,结果侵吞挪用
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胜不合不行首官,本县将姜友胜拏解山东布政司,问得犯在革前,止拟不应,杖罪,具呈巡抚何都御史详允,递发本府监追,将地土产业尽行变卖银一十九两一钱交纳在官,余银监追末完,委的无从追纳,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广东司犯人江海刘清,俱为诓受银两数多,监追年久,家产尽绝,无力陪纳,遇革,该本部题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产尽绝,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查呈到部。看得犯人姜友胜侵欺官银,监追年久,既经查勘,委的家产尽绝,无从陪纳,比与江海等情罪相同。题奉圣旨:是。姜永胜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
Ⅲ:50 揽纳税粮
凡揽纳税粮者杖六十,着落赴仓纳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罚一半入官○若监临主守揽纳者,加罪二等○其小户畸零米麦,因便辏数,于纳粮人户处附纳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马房仓场等处,收受草束,若兜揽之徒,恃强,将不堪水湿小草充数,嘱托监收官员收受者,拏送问罪,枷在本处仓场门首三个月发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内外仓场等处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陪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处掌印官,将所属起解一应钱粮批文,妄作人情,揽与内外势要官豪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见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弘Ⅲ:50:4 一、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开立诡名,占窝转卖取利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揽解纳侵克官价者,坐以监守盗。若他人包揽钱粮正价,侵分
译。恰逢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大赦,姜友胜不该不主动向官府自首。本县将姜友胜拿捕解送山东布政司,审问得知其犯罪在大赦令颁布之前,只判处不应重杖之罪,具文呈报巡抚何都御史核准,递解发往本府监禁追缴,将其土地房产变卖得银一十九两一钱交纳入官,剩余银两监追未完,确实无从追缴,写成奏本上奏本部。查得从前广东司犯人江海、刘清,都是因诓骗银两数额较多,监追年久,家产已经用尽,无力赔纳,遇到大赦,本部题请奉圣旨批复:各犯既然监追年久,家产已尽,免予监追,照例连同全家老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查核之后报送本部。查看得知犯人姜友胜侵吞官银,监追年久,既然经过查核,确实家产已尽,无从赔纳,与江海等人的情节罪责相同。题请奉圣旨批复:知道了。姜友胜免予监追,照例连同全家老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
Ⅲ:50 包揽代纳税粮
凡包揽代纳税粮的,杖六十,责令送到官仓补足所欠数额,再从犯人名下追罚一半没收入官。若监临主守之官包揽代纳的,加罪二等处罚。若小户的零星米麦,为图方便凑数,附在别的纳粮人户处一并缴纳的,不予追究。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城通州及马房仓场等处,收受草束,若有把持强揽之徒,仗势将不能用的潮湿劣草充数,嘱托监收官员予以收受的,拿捕送交问罪,在本处仓场门首枷号示众三个月后发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京城内外仓场等处的粮草,以及各地军需等项,不论是起运还是存留的,若有人包揽诓骗,不予完纳,事发之后予以问罪,限期三个月以内完纳的,按常例发落;逾期仍未完纳的,用尽其全部财产予以赔纳,发配边卫充军。逾一年仍未完纳的,仍要枷号示众一个月,再按前述发遣。各边镇的武职官员,若指使家人伴当跟随,勾结相关人员,挟权揽纳作弊的,予以参劾问罪,降二级。听从指使的人,仍照前例问罪发落。(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地掌印官,将所属起解的一切钱粮批文,当作人情擅自送给内外权贵豪强的,予以问罪革职为民。牵涉的权贵豪强,也一并参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这一款也见于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弘Ⅲ:50:4 一、各边镇招募商人缴纳粮草,若有内外权贵豪强家人,虚立假名,霸占粮窝转卖牟利的,都予以问罪发配边卫充军。牵涉的权贵豪强,也一并参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续例附考
(一款,见《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地负责解送钱粮等项的官员,若自己或指使子弟家人承揽解纳、侵吞克扣官价的,按监守自盗罪论处。若他人包揽钱粮正价、从中侵吞分肥(后文缺)
花费,坐以常人盗。若包头等项人员,于钱粮正价外,多要盘纒使用等项,或已包揽原解布绢花绒皮张颜料生药等项本色钱粮,指以脚价使用为由,多诓银两财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诓骗。若包揽之人,事发问罪,监追三个月之上,或经年不完者,俱照例充军枷号发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译若中饱花费了,按照普通人盗窃罪论处。至于包头等人员,如果在钱粮正价之外,又多方索要路费等各种花销,或者已经包揽了原本应解送的布、绢、棉花、丝绒、皮张、颜料、生药等实物钱粮,却借口需要脚力运费,多方诓骗银两财物,以及分得赃物的人,都按诓骗罪论处。若是包揽的人,事情败露被问罪,监押追赃满三个月以上,或者拖延经年仍未追完的,一律依照条例判处充军、戴枷示众后发遣。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但有用强兜揽钱粮,坑陷纳户者,将应得禄粮价银,一体扣足给主,方许关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时常善访铺行(胡Ⅵ:20:3善访作寻访),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获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用钱物出在解户(胡Ⅵ:20:3用钱作财),其(其作或)交关未完者,委被惊散,钱粮累年不完。今后该府将各项铺户审勘丁力相应之家,问送户部,收报在官。各司府州县起解钱粮布绢等项拣退不堪者,解户有能自行买补,听从其便。不能买者,当官估定价值,责令铺户领卖银两收买补纳。若铺户刁蹬迁延不行买补者,照依在京坑陷纳户事例(自该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无);无籍光棍再有打扰,照依在京打扰仓场事例,听户部拏送法司,问发充军。
按:嘉Ⅲ:50:4即据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处钱粮,一丝一粒,皆民脂民膏。佥点解户,运至京师,多遭揽头人等诓骗,以致揭债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户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问过犯人陈昂,承揽草豆各仓场上纳,共诓银七千四百余两。犯人任亮,承揽松江布疋甲字等库上纳,诓银八千五百余两。犯人李达承揽山东柴炭惜薪司等处上纳,诓银一千余两。其余类此者不可枚举。揆厥弊端,岂无所自。盖由各仓场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勒掯银两,通同作弊,以此揽头人等,递加诓揽,及至缉拿到官,多不穷究其源,一切并坐揽头。其得财之人邈然不知,贪黩愈甚。既往昔固难追究,将来者尤当严戒。伏望皇上痛念军民困苦,乞敕各该缉事衙门,今后拿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体参究追问。如此,庶几弊源可杜,而灾异可弭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直引增例」。惟无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省称。
直引所引案牍颇详,此案牍为胡Ⅲ:4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听经该及缉事衙门,拏送法司,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发遣。(万Ⅲ:5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岁将应解钱粮,起数先后,编次在册。
译胡琼集解附例
(六条,前四条与弘治年间条例相同)
胡Ⅲ:50:5 一、王府将军、中尉以及仪宾之家,凡是有用强行手段包揽、勒索钱粮,坑害缴纳户的,要将其应得的禄粮、价银,全部扣足交给业主,才准许发放支取。
胡Ⅲ:50:6 一、京城街市上有一些刁猾无赖、光棍之徒,经常四处打听访查各铺行(胡Ⅵ:20:3中"善访"作"寻访"),一旦得知与解运钱粮的人户有价银往来,便纠集同党,聚集数十人成群,闯入门内喧闹滋事,指称对方为包揽纳税,抓获后送官究办。那些人家害怕获罪,便重金贿赂求其消灾免祸,所花费的钱财都出在解户身上(胡Ⅵ:20:3中"用钱"作"财"),有的("其"作"或")交易未完成的,则趁机将其惊散,以致钱粮多年不能完纳。今后各府衙门应将各项铺户中丁力相当的人家审查勘核,呈报户部,登记备案在官府。各司、府、州、县起解的钱粮布绢等项,若挑拣退回不合格的,解户若能自行购买补足的,听任其便。不能购买的,由官府估定价值,责令铺户领取变卖银两,收买补纳。若铺户刁难拖延不肯购买补纳的,依照京城坑害纳户的条例处置(从"自该府起"到"事例"止,胡Ⅵ:20:3中没有此段);若无业光棍再来打搅骚扰的,依照京城打搅仓场的条例,交由户部拿送法司,问罪发配充军。
按:嘉Ⅲ:50:4即依据此条修改而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清除弊端之源。窃思各处钱粮,一丝一粒,都是百姓的血汗。指派解户,运送到京师,多遭到揽头等人的诓骗,以致有的举债破家、被坑害而死;户丁又被追缴逼迫,有的被拘禁而死。查得本部审理过的犯人陈昂,承揽草料豆料等仓场上纳事务,共诓骗银两七千四百余两。犯人任亮,承揽松江布匹甲字等库上纳事务,诓骗银两八千五百余两。犯人李达承揽山东柴炭惜薪司等处上纳事务,诓骗银两一千余两。其余类似情况不可一一列举。推究这些弊端的根源,难道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吗?大概是由于各仓场、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人员以及内外有权势之人,巧立名目,勒索银两,相互勾结作弊,因此揽头等人才逐层加重诓骗。等到抓获归案时,又多不深究其根源,一律都归罪于揽头。那些得财的人却茫然无事、不受追究,贪婪腐败反而更加严重。过去的事固然难以追究,将来发生的更应严加防范。恳请皇上体念军民困苦,敕令各缉事衙门,今后抓获揽头到案时,务必要追究受财的官员,查实后参奏,一并送交法司,明确治罪。有告发到法司的,也一并参核追问。这样,或许弊端的根源可以杜绝,而灾异也可以消除了。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直引增例"。只是没有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的省称。
直引所引案牍颇为详细,此案牍是胡Ⅲ:48:2所依据的来源。
嘉靖问刑条例
(四条,前三条与弘治年间条例相同)
嘉Ⅲ:50:4 一、京城的刁猾无赖、光棍之徒,探知各铺行一旦与解户有价银往来,便纠集同党,数十人成群,闯入门内喧闹滋事,指称对方是包揽纳税,要挟送官究办,那家人害怕获罪,便重金贿赂求其消灾,所花费的钱财,出在解户身上,以致钱粮多年不能完纳。如有犯此罪的,允许经办衙门及缉事衙门,拿送法司,比照打搅仓场的条例发配处
务要差委的当人员,依次起解。其兑头水脚等项,照数交领,不许分毫侵克。仍将起解日期,预先报部,以凭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滥差积年无藉之徒,及捏称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项名色领解,致侵银一千两以上者,降一级。若应解钱粮,不即起解,因而别项那用一千两以上者,亦降一级。五千两以上者,照不谨事例罢黜。其册报钱粮,已经解出,违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该吏革役。若听内外势耍官豪揽纳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妄作人情,揽与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有见行例,近该刑部申明揽解情弊,题奉钦依,今增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及内外仓场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赔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2;嘉:50:2)无内府钱粮及银数粮数。近该刑部会户部酌议题准,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颁条例」后,误。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酌议条例未尽事宜,恭请圣断,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题称: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藉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恐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罪,仍枷号一月发落。庶轻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条例,遵行等因。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税粮,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出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一应系官钱粮等物不足,而监临主守,通同有司提调官吏,虚出通关者,计所虚出之数,并赃,皆以监守自盗论○若委官盘点钱粮,数本不足,符(会典作扶)同申报足备者,罪亦如之。
译置。(万Ⅲ:5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条)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年将应解送的钱粮,按起解次序先后编入册籍。务必派遣得力妥当的人员,依次序起解。其中兑头、水脚等费用,按数交领,不许有丝毫侵吞克扣。仍要将起解日期,预先申报户部,以便查核催办。如有徇私迎合人情,滥派多年无籍游民,以及假冒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名目领取解运,以致侵吞银两达一千两以上的,降一级。若应解送的钱粮,不立即起解,因而挪作他用达一千两以上的,也降一级。达五千两以上的,照不谨慎的条例罢黜。其册报的钱粮,已经解出,超过一年以上,不去追取批回文书的,官员停俸,承办的书吏革职。若听任内外权势豪强揽纳的,问罪发配为民。牵连其中的势要豪强,参核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50:3;嘉Ⅲ:50:1)只说,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徇私当作人情,揽给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报有现行条例,近来该刑部申明揽解的弊端,题请奉旨依准,现今增定此条。"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以及内外仓场粮草,以及各处军需等项,不论是起运还是存留,凡有包揽诓骗,银两达一百两、粮食达二百石以上,不肯完纳的,事发后问罪。责令三个月以内完纳的,照常处置发落。逾期不完纳的,用尽其全部财产赔纳,发配边卫充军。经年不完纳的,仍要枷号一个月,再照前述发配。各边镇武职官员,主使家人伴当跟随,勾结相关人员,倚仗权势揽纳作弊的,参奏问罪,降二级。听从驱使的人,仍照前述条例问罪发配。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50:2;嘉:50:2)没有内府钱粮以及具体银数粮数。近来该刑部会同户部斟酌商议题请核准,现今增改此条。"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条,与弘Ⅲ:50:1、嘉Ⅲ:50:3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条,与嘉Ⅲ:50:4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条刊于下面所引"新颁条例"之后,是错误的。
新颁条例
(一条,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斟酌商议条例中尚未妥善之事宜,恭请皇上圣断,以端正法典,以使之永久施行事。题奏称:今后在纳税之处,若有权势豪强、无籍之徒,结党营谋,倚仗势力强行阻挠,勒索客商,挟制官吏,扰乱商税,或者恐吓骗取客商财物的,杖罪以下者,在本处枷号两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以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一并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是军籍者,发配边卫。其中包揽侵吞克扣者,虽然没有骚扰之情,但只要涉及国家赋税,达一百两以上的,也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不涉及国家赋税、或数额不及标准,以及没有骚扰情节的,只计算所贪赃数额问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这样才能轻重有别,情罪相符。恳请皇上敕令本部,纳入条例,遵照执行等语。奉圣旨:这侵吞克扣国家赋税、包揽税粮之事,情罪本有轻重多寡不同。其中充军、枷号之罚,都依所拟执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也附有此条,并说: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开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各项官府钱粮等物不足数,而监临主守之人,与有司提调官吏相勾结
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监守不收本色,折收财物,虚出朱钞者,亦以监守自盗论。纳户知情减二等,免刺,元(会典作原)与之赃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赃还主○同僚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每年一次,会同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直隶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盘点明白,通行申详,会案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有关各差御史等衙门者,一体申呈知会,从一归结。不许偏执己见,各另委官烦扰地方。亦不许行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其承委官员,不行查审入己赃数的确,听凭吏书故入人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事完之日,各委官将查点过缘由,并问过罪名,通申巡抚知会。内有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者,摘申各差御史知会,从一归结,不必另委官查点,致滋烦扰,亦不许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若各委官不悉心查点,审究赃数的确,但凭吏书故入入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51:1)云:抚按会委查盘,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盘,近日久已不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准:巡抚官不必会查。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盘奉旨新裁」。此当因顺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设,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凡各衙门及仓库,但有附余钱粮,须要尽实报官,明白正收作数。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帛,当日交副未完者,许令附簿寄库。若有余剩之物,本库明白立案正收,开申户部作数。若朦胧擅将金帛等物出外者,斩。守门官失于盘获搜检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钱粮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处部解官吏大户,起解各色钱粮,不分在家沿途,已入仓库或未入仓库,及经收官攒并揽头人等,但有侵欺花费,遇革不行首出还官者,仍查照原定各边两京腹里等项事例,计算所侵减数多寡,分别等第,一体问罪发遣。
译,虚开通关文书的,计算其所虚开的数额,连同赃物,都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若委派官员盘点钱粮,数额本来不足,却相互勾结申报数额足备的,罪责也是如此。受贿的人,计算其所受赃款,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监临主守不收本色物资,而折收财物,虚开朱钞的,也以监守自盗罪论处。缴纳户知情的,减二等治罪,免予刺字,其原来所给之赃没收入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其赃款归还原主。同僚知情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以及不参与该文案的,不予治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员,每年一次,会同委派的官员查盘所属地方的钱粮,以及点验驿站马匹夫役等事项。直隶委派府佐等官员,各省委派守道、巡道等,共同盘点核实,通报详情,会同案卷处置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事务,若关涉各差御史等衙门的,一并申报知会,归并成一案处理结案。不许各执己见,另外委派官员烦扰地方。也不许委派州县正官办理,以免妨碍其本职事务。若承办委派的官员,不认真查审入己赃款数额是否确实,任凭吏书胡乱定人罪名的,允许巡抚、巡按官员对应当提问的提问,应当参奏的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节严重的,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派官员查盘所属地方的钱粮,以及点验驿站马匹夫役等事项,事情完毕之日,各委派的官员将查点过的情况、以及审理过的罪名,一并申报巡抚知会。其中若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的,摘要申报各差御史知会,归并成一案结案,不必另外委派官员查点,以免滋生烦扰,也不许委派州县正官办理,以免妨碍其本职事务。若各委派的官员不用心查点,审究赃款数额是否确实,只是任凭吏书胡乱定人罪名的,允许巡抚、巡按官员对应当提问的提问,应当参奏的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节严重的,革职闲住。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51:1)说:巡抚、巡按会同委派查盘,又各省守道、巡道共同查盘,近来久已不再施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请核准:巡抚官不必参与会查。现今删改此条。"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条下增加小字注说:"查盘"一事奉旨新近裁撤。这大概是因为顺治末年裁撤巡按御史不再设置,所以增加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数
凡各衙门以及仓库,若有多余的钱粮,须要如实全部申报官府,明白正式登记入账。若监临主守之人,将超出的钱粮,私下用来弥补别的事项亏折的数额,瞒骗官府作弊的,一并计算其赃款,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银布帛,当日交割副本尚未完成的,允许登记附簿寄存于库中。若有剩余的物资,本库明白立案正式登记,申报户部记入账目。若含糊其辞、擅自将金银布帛等物送出库外的,处以斩刑。守门官吏因失于查验搜检而失察的,杖一百。
Ⅲ:53 私自借用钱粮
凡监临主守之人,将官府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给别人的,即使有借条文字为凭,也一并计算赃款,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若不是监临主守之人借用的,以常人盗窃仓库钱粮罪论处。若用自己的物品抵换官府物资的,罪责也是如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
胡Ⅲ
按此款与下二款俱见「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侵盗官银,贩鬻营利,枷号两个月,满日发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
按:此款又见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给半印勘合,擅出权帖;或给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仓库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镇守,军马经过去处,行粮草料,明立文案,实时应付,具数开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违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欺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贷移易系官钱粮,并以监守自盗论。若雇主同情分受赃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赃,而符(会典作扶)同申报瞒官,及不首告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锺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定嘉靖例时所增。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五斗以下,俱免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
译:53:1 一、各处解运官吏、大户,起解各类钱粮,不论是在本地还是在运送途中,是已入仓库或尚未入仓库,以及经办收纳的官吏和揽头等人,凡有侵吞挪用、遇到革新政策而不肯自首交还官府的,仍旧依照原定的各边镇、两京、腹里等处条例,计算所侵吞挪用数额的多寡,分别等第,一律问罪发遣。
按:此条与下面两条都见于《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自开启官府封条,侵吞盗窃官银,贩卖牟利的,枷号两个月,期满后发配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条,与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相同。
按:此条又见于胡Ⅵ:11:3。
Ⅲ:54 私自借用官物
凡监临主守之人,将官府的用具、衣物、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给别人,以及借用的人,各笞五十。超过十日的,各按坐赃罪论处,减二等治罪。若有损失的,依照毁坏损失官物律,追究罪责并赔偿。
Ⅲ:55 挪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作为凭证。若监临主守之人,不正式登记收支,挪移出入,用作补充官用的,一并计算赃款,比照监守自盗罪论处。罪责最重不过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免于刺字。若不发给半印勘合,擅自发出权宜凭帖;或已发给勘合,却不立文案就发放支出;以及仓库不等勘合到来,或已经领得勘合却不据附簿放支的,罪责也是如此。若是出征、镇守,军马经过之处,粮草料食,明确立下文案,及时供应,具明数额呈报相关上级衙门核准扣除,不在擅自支出之限。违反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吞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人员,若是雇用之人,侵吞借贷挪移官府钱粮的,都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若雇主同谋分受赃物的,罪责也是如此。其中知情而未曾分赃,却相互勾结申报瞒骗官府的,以及不主动首告的,减一等治罪,罪责最重不过杖一百。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Ⅲ:57 冒领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领军粮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比照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
弘治问刑条例
(三条)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的头目人等,凭借明正的公文,领出官军粮料、布匹棉花等物。若假借公用差使为名,因而侵吞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棉花一百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的,依律问拟治罪。军职人员立功赎罪期满五年之后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配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期满后释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恭奉圣旨:钟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多次重复冒领执状,冒领官粮,实在不遵从祖训。就将他们的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凡将军、仪宾有此类犯罪的,都照此例办理。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大概是制定嘉靖条例时所增加的。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领取过的俸粮以及预支应得的粮米,遇有事故调动等情况,五斗以上,未能归还官府的,事发后只按不应问罪,追缴粮食
惟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万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揭债,债主自走仓库关领者,比依擅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营官军犯该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支官粮者,俱照钦依:「是:这厮每盗支官粮数多,难照常例发落。刘福发边远充军,冯玉发边卫守哨,俱家小随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录读法增例,」此二款亦见「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准都察院咨: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题: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并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欺官军俸钞粮赏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并赃二百两以上,照例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议称:今后有犯该监守自盗之条者,该营将领千把总等官,一体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轻,临时奏请定夺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本院看得:今后凡将领官虽不得轻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务当一体究赃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决。翁宗善等发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问具奏。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的,一体论罪。巡抚总兵官,还会同严加查核。其余俱依拟。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觉察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皆得互相觉察。若知侵欺盗用借贷系官钱粮,已出仓库,匿而不举,及故纵者,并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纳,及虚出通关,其斗级、库子、拦头,不知者不坐。
Ⅲ:59 仓库不觉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检者,笞二十。因不搜检,以致盗物出仓库而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觉盗者,减三等。仓库直宿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若被强盗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译归还官府。五斗以下的,一律免于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条,与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相同,只是没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条,与弘Ⅲ:57:3、嘉Ⅲ:61:1、万Ⅲ:61:1相同。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举债,若债主亲自前往仓库领取还债的,比照擅自领取军职俸粮的条例,债主问诓诈罪,委派官员审问定拟受财听嘱的罪名。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京城各营官军犯有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领官粮的,都依照钦定旨意:"是这些人盗领官粮数额众多,难以按常例发落。刘福发配边远充军,冯玉发配边卫守哨,都按家小随住的条例执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条,与胡Ⅲ:57:3相同。
按:"附录读法增例"这两条,也见于《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条,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处侵吞军饷的重大奸案,恭请皇上明旨处置,以肃清积弊,以警戒将来事。准都察院咨文: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同题奏: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以及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吞克扣官军俸钞、粮饷、赏赐、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的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连同赃款共二百两以上,依例判处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建议:今后凡有犯此监守自盗条款的,该营将领、千总、把总等官,一并连坐治罪。其侵吞冒领的多寡、情罪的轻重,届时奏请裁定等事宜。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都察院查得:今后凡是将领官员虽然不得随意发放钱粮,而造册请领支出,都由该管的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领侵吞等弊端,务必一并追究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奏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细判决。翁宗善等发配处置。李惟蕚等,由巡按御史提审问罪具奏。以后凡有冒领侵吞边疆军饷、该管将领相互勾结作弊的,一并论罪。巡抚、总兵官,还须会同严加查核。其余都依所拟执行。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察觉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都应互相监督察觉。若知道有侵吞盗用、借贷官府钱粮,已经运出仓库,隐匿而不举报,以及故意放纵的,都与犯人同罪;失于察觉的,减三等治罪,罪责最重不过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挪移出纳,以及虚开通关文书,其中斗级、库子、拦头,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Ⅲ:59 仓库失察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来,看守之人,不加以搜检的,笞二十。因为不搜检,以致盗贼盗取物品出仓库而未被察觉的,减盗窃罪二等治罪。若是夜间值更之人,未察觉盗窃的,减三等治罪。仓库值宿的官攒、斗级、库子,未察觉盗窃的,减五等治罪,并且罪责最重不过杖一百。故意放纵的,各与盗贼同罪。若是遭遇强盗的,不予追究。
胡琼集解附例
(一条)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条,与弘Ⅵ:142:2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认盗贼追陪者,亦问罪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库被盗』,近该刑部会同户部酌议增改作「内外窃盗」。盖律已明言强盗勿论矣,又安可责库役之陪偿乎?库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觉之罪故耳。」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窃盗言,故追陪之。若强盗,自有勿论律。」
Ⅲ:60 守支钱粮及擅开官封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役满得代,所收钱粮官物并令守支尽绝。若无短少,方许给由。其有应合相沿交割之物,听提调官吏,监临盘点见数,不得指廒指库交割。违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记,其主典不请原封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违
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户部题奉圣旨:这积谷事宜,不必拘泥旧例。只着司府州县官,将在官赃罚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尽数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仍置立文簿,着各该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终类造。如有侵欺隐匿,指称花费,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为功迹的,事发,定行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万Ⅲ:61:1。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2 收支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物,其当该官吏,无故留难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门人留难者,罪亦如之○若领物纳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钦奉圣旨:各处百姓输纳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及各衙门管事内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钱粮,多方掯勒,巧取财物,又纵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纳人等使费浩繁,负掯揭债,倾家荡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伸,朕甚闵惕(笺释作伤)。
译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条,与弘Ⅵ:142: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两达一千两以上,一个月未能破获的,经办及巡捕官员都各自停俸;半年未能破获的,提审问罪;被盗窃二三次的,奏请降职调用。该管的分巡、分守道官员,参奏罚治。不满上述数额的,都照常处置发落。库子须用尽其全部财产,均等追缴赔偿,等真赃缉获后,按数发还。若各官员妄自抓拿平民百姓,逼迫认罪追缴赔偿的,也问罪降职调用。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开头说:'在外官库被盗',近来该刑部会同户部斟酌商议增改为'内外窃盗'。因为律文已经明确说强盗案不予追究,又怎能责令库役赔偿呢?库役追缴赔偿,也是因为他们有失察之罪的缘故。"
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顺治年间条例此条有小字注说:"这是指窃盗而言,所以才追缴赔偿。若是强盗案,自有不予追究的律文。"
Ⅲ:60 守候支领钱粮及擅开官府封条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服役期满换代之时,所收管的钱粮官物应令彻底守候支领完毕。若没有短缺,才准许发给证明离任。其中有应当相沿交接的物资,听凭提调官吏,在监临盘点见到实数的情况下交接,不得只凭仓廒库房名目交接了事。违反者各杖一百。若官府物资有印封记号,其主管人不请示原来加封的官府部门,而擅自开启的,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所违规
凡仓库出纳官府物资,应出旧物却出新物,应受上等物却受下等物之类,以及有司衙门和买和雇,不及时支付价款,若支付价款有增减不实的,计算所亏欠及多余的价值,按坐赃罪论处。若应发的俸禄,未到期限而预先发放的,罪责也是如此。其中监临官吏,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嘉靖新例
(一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年十一月户部题请奉圣旨:这积谷之事,不必拘泥于旧例。只须命令司、府、州、县官员,将在官的赃款罚金、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全数用于籴买谷物入仓,以备赈济。仍要设立文书簿册,命令各该巡按御史按季度稽查,年终汇总造册。如有侵吞隐匿,假称已经花费的,以及仍然多方科敛加害小民以求功绩的,一旦事发,一律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条,与弘Ⅲ:57:3、万Ⅲ:61:1相同。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与弘Ⅲ:57:3、嘉Ⅲ:61:1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
Ⅲ:62 收支刁难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府物资,其经办官吏,若无故留难刁蹬,不立即办理收支的,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责最重不过杖六十、徒刑一年。守门人留难的,罪责也是如此。若领物、纳物之人前来先后有别,主管官吏不依次序办理收支的,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条)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日恭奉圣旨:各处百姓运送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以及各衙门管事的内使、家人,很不遵守法度。凡遇到收放钱粮,多方刁难勒索,巧取财物,又纵容属下之人,相互勾结作弊,不止一端。缴纳者花费浩大,负债举债,倾家荡
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缉事衙门,用心密切体访,并被害之人指实陈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饶。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笺释」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给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听巡视库藏科道官,及该部委官,拏送法司究问,不分军民匠役,俱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一体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钱钞作「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足色
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还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户部题准:除内府该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该布政司,每绢壹疋折银柒钱,每绵布壹疋折银叁钱,苎布壹疋折银贰钱,解收折支官员俸粮,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及积聚财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晒晾不以时,致有损坏者,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其监临主守,若将侵欺借贷那移之数,乘其水火盗贼,虚捏文案,及扣换交单籍册,申报瞒官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同僚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转解官物
凡各处征收钱帛,买办军需,成造军器等物,所在州县交收差有职役人员,陆续类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转解,勒令人户,就解布政司者,当该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领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运官物,长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损失者,计所损失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起运官物,不运本色,而辄赍财货,于所纳去处,收买纳官者,亦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军漕运,将正耗粮米,照数交兑。不许折收轻赍,及中途粜卖。违者,军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总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发边卫哨瞭。百户欠三百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问发原卫带俸差操。
译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处申诉,朕深感痛心(笺释作"伤")。今后如再有仍旧违犯法度滋事害人的,命令缉事衙门,用心秘密侦察走访,并由受害之人如实指名陈告,抓拿送交法司,从重治罪,绝不宽饶。
按:《大明律直引》以及王肯堂《笺释》也有此条。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以及各钞关,解送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呈请公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假借权贵名义,刁难解户,诓骗财物的,允许巡视库藏的科道官员以及该部委派的官员,抓拿送交法司审问,不论军民匠役,一律发配边卫充军。牵连到内外官员的,一并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与嘉Ⅲ:62:1相同)
按:顺治年间条例与万历年间条例相同,只是将"钱钞"改为"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须成色足够
凡收受各种课税,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成色足够。如成色不足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并均等赔偿归还官府。
嘉靖新例
(一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八年五月户部题请核准:除内府所需布匹,须征收本色外,其余责令各布政司,每绢一匹折银七钱,每绵布一匹折银三钱,苎布一匹折银二钱,收纳折银用于支付官员俸粮,以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以及积聚的财物,主管看守之人,若安置不合法度,晒晾不合时宜,以致有所损坏的,计算所损坏的物品,按坐赃罪论处,并均等赔偿归还官府。若突然遭遇雨水冲击浸泡、失火延烧、盗贼抢劫,事出意料而有所损失的,委派官员核实勘验,若显然确有实证,可免罪不必赔偿。其中监临主守之人,若将侵吞借贷挪移的数额,趁着水火盗贼之机,虚捏文案,以及调换交单簿册,申报以蒙骗官府的,一并计算赃款,以监守自盗罪论处。同僚知情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Ⅲ:65 转运解送官府物资
凡各处征收钱帛,采购军需,制造军器等物资,所在州县经收有职役的人员,陆续分类解送本府。若本府不立即接收,另派人转解,勒令人户,直接解送到布政司的,该管的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立即接收,勒令各府直接解送到部的,首领官、吏典,罪责也是如此。若起运的官府物资,长押官以及解运人员,安置不合法度,以致有所损失的,计算所损失的物品,按坐赃罪论处,并均等赔偿归还官府。若船只行进中突然遭遇风浪,以及失火延烧,或遭盗贼抢劫,事出意料而有所损失的,申报所在官府,委派官员核实勘验,若显然确有实证,可免罪不必赔偿。若有侵吞的,计算赃款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若起运的官府物资,不运送本色物资,反而携带钱财,在缴纳之处,收购物资纳官的,也计算赃款以监守自盗罪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Ⅲ:65:1 一、官军运漕,须将正粮、耗米,按数交兑,不许折收轻便银两,以及在中途粜卖。违反者,军余亏欠十石、小旗亏欠五十石、总旗亏欠一百石以上的,都发配边卫哨望。百户亏欠三百石、千户亏欠五百石、指挥亏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亏欠三千石以上的,都问罪
若总欠数多,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原卖官粮,责付领运交纳,所得价银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读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款,同胡Ⅲ:53:1。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节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日,听其自行雇觅囤放。不许抽钱以为公用家人伴当官攒斗级常例使用,亦不许运官旗军馈送土宜。若小脚歇家指称公用求索,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拟,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干碍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一、漕运轻赍银两,节该本部题奉钦依:轻赍脚传,不必扣取羡余。过准,总兵都御史验封,给与十分之三,以备途费。其余到湾,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给。各该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诉告,问发极边卫分,运官充军,旗军常川哨瞭,各终本身,遇赦不宥。各总把总官失于觉察,降二级,革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运官故违限期,寄囤守冻,把总都指挥粮至三千石,千户一千石,百户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灾降一级,不及数者,照常问罪。旗甲不服催攒,在途卖买迁延,及
译发回原卫带俸差操。若总计亏欠数额众多,由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裁定。原本卖出的官粮,责令由领运人员交纳,所得价银收归官府。(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条,与弘Ⅵ:83:4、嘉Ⅲ:67:2相同。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条,与弘Ⅲ:65:1、嘉Ⅲ:65:1相同。
胡Ⅲ:65:3 一、各处运解官员,钱粮如有未完成之数,私自丢弃批回文书的,参送法司,按避难而擅自逃跑之罪问罪。在外地的,由巡按御史提审问罪,应参奏的参奏处置。
读法附考增例
(三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条,与胡Ⅲ:53:1相同。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条,与胡Ⅲ:53:2相同。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条,与胡Ⅲ:53:3相同。
律解附例
(三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达之日,听凭其自行雇人囤放,不许抽取钱财用作公用及家人伴当官攒斗级的常例花销,也不许运粮官员、旗军馈送土产礼物。若有小脚夫、歇家假称公用需求索取的,允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后,在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罪判处,军籍者发配边卫充军,民籍者发配口外为民。牵涉内外官员的,奏请裁定。
一、漕运轻赍银两,该本部题请恭奉钦定旨意:轻便银两运送,不必扣取多余部分。经过核验,由总兵、都御史查验封存,给予十分之三,以备途中费用。其余运到码头后,由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收发给。各该卫所官员完成粮运后,须造册记录支出销账数目,呈报以备稽查考核。若有造报不明,以及有侵吞、亏损情弊的,允许运粮军士如实控诉举报,问罪后发配极边卫所,运官充军,旗军须终身在此长期哨望,遇到大赦也不予宽宥。各总、把总官员若失于察觉,降二级,革职调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该户部等衙门会同奏报:运粮官员若故意违反限期,寄存囤积、遭遇河道冰冻,把总、都指挥所欠粮达三千石,千户所欠达一千石,百户所欠达五百石以上的,每逢一次灾情,各降一级;不及此数的,照常问罪。旗甲若不服从催缴管束,在途中买卖迁延,以及……
军人恃顽不行上运,不候交兑,弃船逃走者,将行粮偿钞,尽追入官,仍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有此款,不候交兑,作不候交代。恐作兑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关,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译军人倚仗顽劣不肯前往运送漕粮,不等候交兑完毕,就弃船逃走的,将其应运的粮食折算成钱钞予以追偿,全部追缴入官,仍旧问罪,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中有这一条款,"不候交兑"写作"不候交代"。恐怕作"兑"字才是对的。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中也有这一条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中也有这三条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请核准:此后凡是负责运粮的官员,如有胆敢不去督促并催促大户完纳钱粮、领取通关文书,而私自丢下批文逃回的,一律按照官吏临难逃避的罪名,问罪革职为民。即便有正当事故,也不准予以宽免。
一、嘉靖拾陆年玖月兵部题准:各该抚按衙门,严督司府各属衙门,将南京江淮等卫马快船只工料银两,每年付部解南粮参政等官,与同户部钱粮一同交纳。如有拖欠先回,听该部提问参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5:1 「官军漕运」一款,同弘Ⅲ:65:1。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5:1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及指以供办等费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粮与船料等项,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如未及三十两者,止照常科断。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科索常例二条,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即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2 一、凡漕运官军,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粜卖,以致抵坝起欠,及临仓挂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问拟外,其余官旗,仍各总计名下欠数,总小旗欠一百石,问发哨瞭。百户镇抚欠二百五十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欠一千石,把总官欠三千石,俱问罪,降一级,发原卫所带俸差操。有能临时设法买补完足,止坐折卖正犯。各官旗免罪。其虽不系侵盗,但有亏折,俱照前例拟断。若总欠数多,及麤恶不堪,至三万石以上,总督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许折收粜卖一条已删。万历十二年该邢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单内违限漂流造报故意放失等项,定例七条。其一条附收粮违限条,余六条即此下六条是也。』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3 一、京通仓完粮违限三个月者,把总官以下,罚俸半年。五个月者,罚俸一年。蓟州昌密各仓,完粮违限者,查照递减一等。止行各该卫所罚俸,免其提问。违至次年二月终限者,俱问罪,降二级。若又挂欠数多,把总名下三千石,或银一千五百两以上;指挥名下,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银五百两以上;千户五百石,银二百五十两以上;百户镇抚等官二百五十石,银一百二十两以上,仍于违限上,各递降一级。每一倍,加一等。把总指挥干户,降至总旗而止。百户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数者,照常发落。有能当年补完者,通免降级。如愿下年领运至京补完,许奏复原职。仍以十分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复原降一级。三年之内,尽数补完,亦准奏复原职。其一应提问官旗,各省及直隶江南卫分,行各该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卫分,行漕运衙门,各就近提问,以便完结。
译,均问罪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原属内地卫所的,发配边卫充军。店户窝藏囤积达一千斤以上的,也照前例发遣。不足此数的,问罪后照常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这一款,与弘Ⅲ:72:1相同。
嘉Ⅲ:72:2 一、凡贩运私茶,潜住边境,与番邦夷人交易的,以及在内地贩卖给进贡返回的夷人的,不论斤数多少,连同知情的歇家、牙保,均发配烟瘴地面充军。其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4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会典作一,误。)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5 一、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首告。各查照律例,从重问拟。把总官失于觉察,参问治罪。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6 一、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惑。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陪十分之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7 一、漕运粮米,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听科道官纠劾,该部具奏定夺。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各该巡抚,亦有漕司之责,系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一体参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顺治例删此款。
转解官物条,顺治律附条例五款,除三款同万历例,余二款录于下:
一、自天津该运京通二仓粮储,脚价不敷,许令太仓银库借用。如把总官纵容旗军花费,及私下还债,以监守自盗论罪,立功满日,带俸差操。债主以盗官物论罪。势豪官员,奏请发落。家人伴当,发广西烟瘴卫分充军。
按:此系「明会典」文,成化十二年奏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运粮都司卫所把总官,所管船俱以十分为率。若有一半以上违限,寄放德州等处,不行到仓者,令漕运都司都御史提问,降一级,纳米完日,照旧管运。一半以下者,参奏提问。
按:此亦「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拟断赃罚不当
凡拟断赃罚财物,应入官而给主,及应给主而入官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财物
凡官物当应给付与人,已出仓库而未给付,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仓库,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贷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译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贩卖的,虽未流入番邦,达一百斤以上的,发配附近充军;达三百斤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不足此数的,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贩运的,以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明知情由却故意放纵的,各降一级,回原卫所带俸差遣操练。失于察觉的,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贩运私茶通番的,发配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达三百斤以上的,发配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边管队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下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67:1 一、各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为由,因而扣减入己,粮料至一百石,大布绵花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追赃完日,军职发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改。旧例(弘Ⅲ:57:1;嘉Ⅲ:67:1)『关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删之。旧例云:因而侵欺,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8 隐瞒入官家产
凡抄河人口财产,除谋反、谋叛及奸党,系在十恶,依律抄没。其余有犯,律不该载者,妻子财产不在抄没入官之限。违者,依故入人流罪论○若抄札入官家产,而隐瞒人口不报者,计口以隐漏丁口论。若隐漏田土者,计田以欺隐田粮论。若隐瞒财物房屋孳畜者,坐赃论。各罪止杖一百。所隐人口财产,并入官,罪坐供报之人○若里长同情隐瞒,及当该官吏知情者,并与同罪。计所隐赃重者,坐赃论,全科○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失觉举者,减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汇编卷八 户律五 课程
Ⅲ:69 盐法
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引领牙人,及窝藏寄顿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担驮载者,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告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有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当该官司,不许展转攀指。违者,以故入人罪论。【谓如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货,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货卖者,同私盐法。
译近,均充军。
嘉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若有冒用番人名义,用老弱不堪之马二匹以上中纳换取茶叶的,若是官军,调往其他极边卫分,带俸差遣操练;若是民户及舍余等人,发配附近卫分充军。冒领的茶斤一并没收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人,以及纵容子弟、军伴等人,冒中二匹以上的,一并问罪调往边卫,带俸差遣操练。医兽、通事、土民等人,通同作弊的,枷号一个月后发落
百夫长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
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御官司,及盐运司、巡检司,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各衙门不许擅问。若有司官吏,通同脱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凡守御官司,及有司、巡检司,设法差人,于概管地面,并附场紧关去处,常川巡禁私盐。若有透漏者,关津把截官,及所委巡盐人员,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并附过还职。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巡获私盐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装诬平人者,加三等。
凡军人有犯私盐,本管千百户有失钤束者,百户,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减半给俸。千户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减半给俸。并附过还职。若知情容纵,及通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起运官盐,每引二百斤为一袋,带耗五斤。经过批验所,依数掣挚秤盘。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若客盐越过批验所,不经掣挚关防者,杖九十,押回盘验。
凡客商贩卖官盐,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
凡起运官盐,并灶户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法。
凡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
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该行盐地面发卖,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知而买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盐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二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强盐徒,聚众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者,巡捕巡盐官兵寻访擒捕。若拒敌杀伤人命者,俱枭首示众。(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无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处盐场无藉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边卫充军。(弘84;嘉Ⅲ:69:6;万Ⅲ:69:7)
弘Ⅲ:69:4 一、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总催买嘱官吏,并覆盘委官,指仓指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译。
嘉Ⅲ:72:4 一、制造假茶达五百斤以上的,该商人及转卖之人,均问罪发配附近卫所;原属内地卫所的,发配边卫,均充军。店户窝藏囤积达一千斤以上的,也照例发遣。不足此数的,问罪后照常发落。(万Ⅲ:72:4)
万历问刑条例(四款)
万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这一款,与弘Ⅲ:72:1、嘉Ⅲ:72: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删去"圣旨"以上诸字,以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
(弘85;嘉Ⅲ:69:5;万Ⅲ:69:6)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隶灶丁犯罪,抚按衙门发觉者,除人命强盗重情,照例提问。其余一应轻罪,俱行巡盐御史问理。不许动辄勾扰,致误煎办。(胡Ⅲ:69:6)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统宗」,均称为「续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内四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Ⅲ:69:5 一、两淮长芦浙江运司中盐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纳银两,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图侵盐利,阻坏盐法者,问拟奏事不以实罪名,仍照各处盐场光棍、把持官府、诈害客商事例发遣。
按:此与下款,均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隶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续例附考」。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琼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册,赴盐场支官盐,以常人盗官物论。凡盐法充军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刑部题准:盐徒犯该拒捕者,为首之人斩罪。豪强聚众,驾使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捕杀伤人命者,仍不分首从,俱枭首。其止是伍陆人或拾人,合伙兴贩,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贰命者,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窃盗拒捕伤人律皆斩。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拒捕从论罪。贰千斤以上充军。或聚众兴犯,持有凶器拒捕伤人至叁命者,比强盗,不分首从律斩,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谓系二十五日奏准。
一、嘉靖贰拾年 月刑部题准:开中引盐,备行各边巡抚都御史,并本部管粮郎中,务要招报殷实真正商人,派拨紧要城堡仓场,上纳本色粮料草束,不许狥私,收纳折色,以图侵欺花费。如有似前,违例纵容,听权豪势要人员占窝卖窝等项情弊,听各该抚按,指实参奏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万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二命者,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
译72:2 一、凡贩运私茶,潜住边境,与番邦夷人交易的,以及在内地贩卖给进贡返回的夷人的,不论斤数多少,连同知情的歇家、牙保,均发配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的,虽未流入番邦,达一百斤以上的,发配附近充军;达三百斤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不足此数的,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人贩运的,以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明知
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从论罪。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兴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万Ⅲ:69:5。
嘉Ⅲ:69:5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万Ⅲ:69:7。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议者泥于命字,遂谓伤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盐拒捕,律自应斩,况加之伤人乎?堤防奸徒,不妨过重,今改三人二人者为当。又旧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斩绞罪名一句,未见分明。盖拒捕斩罪,用律,不奏请,若比律自应奏请,难以一概论耳。今俱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3 一、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仍依本律」。
万Ⅲ:69:4 一、凡两淮等处运司,中盐商人,必顺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依律问罪。仍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发遣。
按:笺释云:「新增例,今载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5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Ⅲ:69:6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译情由却故意放纵的,各降一级,回原卫所带俸差遣操练。失于察觉的,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贩运私茶通番的,发配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达三百斤以上的,发配附近,均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72:2)未涉及四川雅州,也没有'家人''军伴'字样,如今增补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番夷"改为"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7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盐犯,止以见获人盐为坐,不许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缉扰。其有商灶军民越境兴贩者,必浙盐越至淮盐地方,广盐越至福盐地方,且数满三千斤以上者,方许引例发遣。如尚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止依律科断,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监临势要中盐
凡监临官吏诡名,及权势之人中纳钱粮,请买盐引勘合,侵夺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盐货入官。
Ⅲ:71 阻坏盐法
凡客商中买盐引勘合,不亲赴场支盐,中途增值转卖,阻坏盐法者,买主卖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盐货价钱并入官。其铺户转买拆卖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如将已批验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二十九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的,照见行私盐例,押发充军。钦此。(弘86;嘉Ⅲ:72:1;万Ⅲ:72:1)。
胡Ⅲ:7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准,陕西行茶地方,有伪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充边卫。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子弟军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
译宁等处行茶地方,若有冒用番人名义,用老弱不堪之马二匹以上中纳换取茶叶的,若是官军,调往其他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遣操练;若是民户及舍余等人,发配附近卫分充军。冒领的茶斤一并没收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人,以及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的,一并问罪调往边卫,带俸差遣操练。医兽、通事、土民等人,通同作弊的,枷号一个月后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72:3)只说'子
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各充军。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万Ⅲ:72: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人等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无家人军伴字面,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3)止云子弟军伴,似遗漏,今增改。」
自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
万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3 私矾
凡私煎矾货卖者,同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
译弟军伴',似有遗漏,如今增补修改。"
从"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去。
万Ⅲ:72:4 "做造假茶"这一款,与嘉Ⅲ:72:4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Ⅲ:73 私矾
凡私自煎制明矾贩卖的,按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隐匿税款,以及卖酒、卖醋之家,不缴纳课税的,笞五十。货物、酒
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实。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
译醋,一半没收充公。在没收的财物中,按十分计算比例,三分交给告发人作为奖赏。税务官吏、攒典、栏头自己查获的不予奖赏。进城门不申报纳税的,按照隐匿税款的法律论处。至于自己酿造酒醋自用的,不在此限○如果买卖田宅牲畜等不缴纳契税的,treatment罪罚也是如此。仍旧在买主名下,追征价钱的一半没收充公。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去处已改纳银矣。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问拟把持各犯,赃多情重者,照指称打点例充边军,似乎太重。今俱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商税,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一、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籍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改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拟徒杖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作「新例」。
笺释云:「此即前例(万Ⅲ:74:1)增改为之者,重搅扰侵克上。」
按:此二款实系一款。参「汇编」Ⅲ:50所附「新颁条例」。
Ⅲ:75 舶商匿货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Ⅲ:76 人户亏兑课程
凡民间周(会典作周)岁额办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年终不纳齐足者,计不足之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课纳官○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及税务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办课,年终比附上年课额亏兑者,亦以十分论,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亏课程,着落追补还官○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译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一、在京城和外地的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凡是征收赋税的地方,应让客商人等自行缴纳。若有权贵豪强、无赖之徒,结党营私、把持垄断,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判处徒罪以上的,枷号两个月,发配到附近充军。判处杖罪以下的,照前述办法枷号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之处已改为纳银了。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审理把持垄断的各犯,赃款多、情节重的,照指称打点例发配边军,似乎太重。如今都删改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吞国家税收、包揽商税的,情节罪状既有轻重多寡的不同,其充军、枷号的处罚,都照拟议执行。钦此。
一、今后在纳税的地方,若有权贵豪强、无赖之徒,勾结党羽、倚仗势力用强,勒索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的,判杖罪以下的在本地枷号两个月发落。判徒罪以上的以及再犯杖罪的,免去枷号,一并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属于军卫籍的改发边远卫所。其中包揽侵吞克扣,虽无搅扰情节,但涉及国家税课的,赃款达一百两以上的也要发配附近充军。其中不涉及国家税课、赃款不足数、又无搅扰情节的,只按赃款数额判处徒罪或杖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为「新例」。
笺释说:「这就是前例(万Ⅲ:74:1)增改而成的,是加重了搅扰侵克方面的处罚。」
按:这两款实际上是一款。可参看《汇编》Ⅲ:50所附的「新颁条例」。
Ⅲ:75 船商隐匿货物
凡是渡海往来的客商,船只到岸,就要将所载货物如实全部报官抽分。若停放在沿港的本地商贩、牙行经纪人家中而不报官的,杖一百。虽已呈报但不如实全报的,罪同前。货物一并没入官府。窝藏之人同罪。举报查获的,官府给予赏银二十两。
Ⅲ:76 百姓户口拖欠税课
凡民间每年(会典作「周」)应缴纳的茶盐商税以及各种税课,到年终未能足额缴纳的,按不足的数额,以十分为标准,欠一分笞四十,每欠一分加一等,最高判杖八十。追缴税课归还官府。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以及税务、河泊所等衙门官员不用心办理税课征收,到年终比对上年课额出现亏欠的,也按十分计算,欠一分笞五十,每欠一分加一等,最高判杖一百,所亏欠的税课,责令追补归还官府。若有隐瞒侵吞借用的,一并计算赃款,按监守自盗论处。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自放债,以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都不得超过三分。年月即使很久,也不得超过一本一利。违反者笞四十,若按余利计算赃款更重的,按坐赃罪论处,最高判杖一百。若监临官吏在其所管辖范围内放债、典当财物的,杖八十,违禁取利的,若按余利计算赃款更重,依不枉法罪论处
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弘92)
按: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参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问发口外充军。(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万Ⅲ:77:1
胡Ⅲ:77:3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见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万Ⅲ:77:6。
胡Ⅲ:77:5 「举放钱债」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听选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万Ⅲ:77:1。
嘉Ⅲ:77:2 「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嘉Ⅲ:77:4 「两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译。一并追缴余利归还原主。其中拖欠私债、违约不还的,欠款五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一十,每超一个月加一等,最高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二十,每超一个月加一等,最高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三十,每超一个月加一等,最高杖六十,一并追缴本利归还原主。若权贵豪强之人,不通过官府告状,而凭借私债强夺他人牲畜产业的,杖八十。若估价超过本利的,就多余的部分按坐赃罪论处,按数追还。若用来抵折他人妻妾子女的,杖一百;强行夺取的,加二等;因而奸污占有妇女的,处绞刑。人口发还其亲属,私债不再追缴。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一、内外放债之家,不论借据年限久近,凡是在京居住的军匠人等借贷的,只许向原借款人本人索取,不许到其原籍逼索骚扰。如有持有印信、关单、勘合等公文强行索债的,予以审问处置,原债不再追缴。(弘89;嘉Ⅲ:77:5)
弘Ⅲ:77:2:一、凡权贵豪强放私债,勾结运粮官员,倚仗权势擅自拘捕官军、捆绑殴打凌辱、强迫用官粮抵还私债的,予以定罪。属于军卫籍的,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口外为民。运粮官参劾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一、放债人贿赂收买各卫委派官员,擅自将欠债军职人员的折俸银物领走的,按诈骗罪论处;受贿的委官,按受财听从嘱托罪论处。(弘92)
按:此款应是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可参看胡Ⅵ:21:5。
弘Ⅲ:77:4:一、候选的官吏、监生等人,借债后与债主一同前往任所,索偿至五十两以上的,连同债主一并发配口外充军。(弘93;嘉Ⅲ:77:2)
弘Ⅲ:77:5:一、两京兵部以及各地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员,点验各卫所印信时,如发现有军职官员将印信典当换钱使用的,予以参奏审问,带俸随班操练。(弘94;嘉Ⅲ:77: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万Ⅲ:77:1。
胡Ⅲ:77:3:「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见于胡Ⅲ:21:2,重复出现。
胡Ⅲ:77:4:「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万Ⅲ:77:6。
胡Ⅲ:77:5:「举放钱债」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听选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77:1:「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万Ⅲ:77:1。
嘉Ⅲ:77:2:「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一、凡放债人贿赂收买各卫委派官员,擅自将欠债军官军人的俸粮银物领走的,按诈骗罪论处;受贿的委官,按受财听从嘱托罪论处。
嘉Ⅲ:77:4:「两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
嘉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万Ⅲ:77:6。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Ⅲ:77:2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军似太重。又万历五年有举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事例,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诈欺。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7:3)云:『问拟诓诈』,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4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执当之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执当人。末三句系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
万Ⅲ:77:5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债不追,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嘉Ⅲ:77:6。
按:顺治例改「两京不赴法司」之「两京」作「在京」。改「两京别衙门」为「本京别衙门」。
Ⅲ:78 费用受寄财产
凡受寄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后有犯该费用受寄财物者,虽系亲属,与凡人一体坐赃论,减等科罪,追物还主。不须以服递减。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较简略。据「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8:1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并与凡人一体科罪,追物还主,不必论服制递减。(万Ⅲ:7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78:1)
万Ⅲ:78: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译Ⅲ:77:5:「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万Ⅲ:77:6。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Ⅲ:77:1:「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7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口外」改为「边外」。
万Ⅲ:77:2:一、候选官吏、监生等人借债,与债主及保人一同前往任所索偿,达到五十两以上的,借债人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欠债追缴入官。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77:4、嘉Ⅲ:77:2)发配口外充军似乎太重。又万历五年有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的先例,如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77:3:一、凡放债人贿赂收买各卫委派官员,擅自将欠债军官军人的俸粮银物领走的,按欺诈罪论处;受贿委官,按受财听从嘱托罪论处。
按:笺释说:「旧例(嘉Ⅲ:77:3)说是『按诓诈罪论处』,如今改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77:4:一、两京兵部以及各地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员,点验各卫所印信时,如发现有军职官员将印信典当换钱使用的,予以参奏审问,带俸随班操练。承接典当的人也要定罪,枷号一个月,欠债追缴入官。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77:5、嘉Ⅲ:77:4)没有涉及承接典当的人。末三句是近来刑部会议题准所加,如今增补。」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两京」改为「在京」。
万Ⅲ:77:5:一、内外放债之家,不论借据年限久近,凡是在京居住的军匠人等借贷的,只许向原借款人本人索取,不许到其原籍逼索骚扰。如有持有印信、关单、勘合等公文强行索债的,予以审问,欠债追缴入官。
按:笺释说:「旧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是『原债不再追缴』,近来刑部会议题准,如今改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77:6:「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嘉Ⅲ:77:6。
按:顺治例将「两京不赴法司」中的「两京」改为「在京」,将「两京别衙门」改为「本京别衙门」。
Ⅲ:78 费用受寄财产
凡是接受他人寄存的财物、牲畜产业,而擅自动用花费的,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诈称已经死失的,按窃盗罪论处,减一等,并追缴财物归还原主。若因水灾、火灾、盗贼而损失,或牲畜病死,有明显痕迹可查的,不予追究。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后犯有动用寄存财物之罪的,即使是亲属之间,也与常人一样按坐赃罪论处,减等定罪,追缴财物归还原主,不必按服制等级递减。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也有此款,只是文字较为简略。据「增附」本,此款是九月初二日题准的。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8:1:一、亲属动用寄存财物的,一律与常人一样定罪,追缴财物归还原主,不必论服制递减。(万Ⅲ:7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78:1)
Ⅲ:79 得遗失物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司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 户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头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198;嘉Ⅲ:82:6;万Ⅲ:82:7)
弘Ⅲ:80:2 一、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问追给主,仍发边卫充军。(弘200;胡Ⅲ:80:1;嘉Ⅲ:82:7;万Ⅲ:82:8)
私充牙行埠头,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行(顺治例刊本脱「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评物价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已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量照时值拟断。
胡Ⅲ:8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在外」作「内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译
万Ⅲ:78:1: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Ⅲ:79 拾得遗失物
凡拾得遗失之物,须在五日内送交官府。官府之物归还官府;私人之物召人辨认,其中一半给予拾得人作为奖赏,一半归还失主。如果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全部归拾得人。超过限期不送官的,若是官物按坐赃罪论处;若是私物减二等处罚,其物一半没入官府,一半归还原主。若是在官府地界内挖掘得到埋藏的财物,可听任收取使用。若发现古器、钟鼎、符印等不寻常之物,须在三十日内送交官府,违者杖八十,其物没入官府。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 户律七 市廛
Ⅲ:80 私自充当牙行埠头
凡城市乡村各类牙行以及船埠头,都应挑选有产业保障的人户充任,官府发给印信文簿,登记客商船户的籍贯、姓名、路引字号、货物数目,每月赴官府核查。私自充任的,杖六十,所得牙钱没入官府。官府牙行埠头若容留隐瞒私充者,笞五十,予以革除。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80:1:一、各处客商聚集的地方,若牙行以及无赖之徒,用强力拦截客商货物的,不论有无诓骗赊欠货物的行为,都定罪,一律枷号一个月。如有诓骗赊欠货物的,仍监押追缴还清后发落。若监押追缴年久,无从赔还,导致客商拖累致死的,属于军卫籍的发配边远卫所,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一律充军。(弘198;嘉Ⅲ:82:6;万Ⅲ:82:7)
弘Ⅲ:80:2:一、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若有用强拦截民间运粮船只,在家中包揽雇佣车辆、逼迫多要脚钱的,予以审问追缴归还原主,仍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弘200;胡Ⅲ:80:1;嘉Ⅲ:82:7;万Ⅲ:82:8)
私自充当牙行埠头,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备一本店历,在京城内的送交兵马司,在外地的送交有司,签署盖印后,逐日登记到店客商的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自送交所辖官府查核。如有客商病死,遗留的财物又没有家人亲属的,官府登记数目公示(顺治例刊本脱漏「行」字后移),招引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的嫡妻前来辨认领回。一年后无人辨认的,没入官府。
按:这也是《大明令》中的文字,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评定物价
凡各行商贩,评估物价时,或抬高或压低,使价格不公平的,就所增减的差价按坐赃罪论处;据为己有的,按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其中为罪犯估算赃款不实、致使定罪轻重有误的,按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收受财物的,按赃款数额依枉法罪从重论处。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外地问刑衙门以赃款定罪的,除已定的估价按旧规执行外,若有货物估价未详尽记载,以及原本估价为粗劣旧物、如今却是崭新精美之物的,允许酌情按当时市价判断。
胡Ⅲ:8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文字与「续例附考」相同,只是「在外」作「内外」。胡Ⅲ:23:1此例重复出现,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买卖各种货物,双方本不合意,却有人把持行市、专门牟取其中利益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万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万Ⅲ:82:4。胡Ⅲ:82:4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万Ⅲ:82:5。
嘉靖问刑条例
(八款)
嘉Ⅲ:82:1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万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万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万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万Ⅲ:82:6。
嘉Ⅲ:82:6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万Ⅲ:82:7。
嘉Ⅲ:82:7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万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拏送法司问罪。就于害人处所,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万Ⅲ:82:9)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Ⅲ:82: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2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
万Ⅲ:82: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一个月。若不依期日,及诱引夷人潜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入官。铺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近议,潜入人家,必系铺行诱引,自应并罪。况货入官,又复减赏,无乃太重乎?今删改。」
顺治例改「夷人朝贡」为「外国人朝贡」;下两处「夷人」则改为「远人」;「通行」以下,则删去。
译,以及贩卖货物之徒,勾结牙行,共同设下奸计,卖货时以贱充贵、买货时以贵充贱的,杖八十。若见人有买卖交易,在旁边抬高压低价格、以此扰乱行市而从中取利的,笞四十。若已经获得利物,按赃款计算更重的,按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万Ⅲ:82:7。
胡Ⅲ:82:2:「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胡Ⅲ:82:4:「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万Ⅲ:82:4。胡Ⅲ:82:4没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万Ⅲ:82:5。
嘉靖问刑条例
(八款)
嘉Ⅲ:82:1:「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万Ⅲ:82:2。
嘉Ⅲ:82:2:「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万Ⅲ:82:4。
嘉Ⅲ:82:3:「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万Ⅲ:82:5。
嘉Ⅲ:82:5:「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万Ⅲ:82:6。
嘉Ⅲ:82:6:「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万Ⅲ:82:7。
嘉Ⅲ:82:7:「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万Ⅲ:82:8。
嘉Ⅲ:82:8:一、凡假称皇店,在京城内外等处拦截客商、勒索财物的,一律拘拿送交法司审问定罪,就在其害人的地点枷号三个月,发配极边卫所永远充军。(万Ⅲ:82:9)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Ⅲ:82:1:「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Ⅲ:82:2:「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顺治例将「夷人」改为「外国人」。
万Ⅲ:82:3:一、凡外国使臣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行商人等,将不属于禁运的物品带入馆内,公平交易。染坊制作布绢等物,须限期交还。如果赊购,或故意拖延、欺骗勒索使臣久候不得起程的,予以定罪,并在馆门前枷号一个月。若不按期交还,以及诱引使臣私自潜入民家交易的,私货一律没入官府,各行商人照前枷号。沿边守关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规定的使臣起送进京。
按:笺释说:「旧例(弘Ⅴ:43:3、嘉:82:3)有说:各夷使故意违反规定、潜入民家交易的,私货没入官府,未给赏赐的,酌情递减。近来商议,认为潜入民家必定是各行商人诱引所致,理应一并定罪。况且货物既已没入官府,又要再减赏赐,这不是太重了吗?如今删改。」
顺治例将「夷人朝贡」改为「外国人朝贡」;下面两处「夷人」改为「远人」;「通行」以下的内容删
万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顺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为「凡外国」。例首圣旨及钦此,俱省略。「违犯的都拏来」改为「违者」。
万Ⅲ:82:5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远人」。「听使」改为「听主使」。
万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7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凡捏称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绢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一 礼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笞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其知有缌麻以上丧,或曾经杖罪,遣充执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丧有过,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员,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余条准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条下均有「太常寺厨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译去。
万Ⅲ:82:4:「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顺治例将「迤北小王子等」改为「凡外国」。例首的圣旨及「钦此」都省略了,「违犯的都拏来」改为「违者」。
万Ⅲ:82:5:「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顺治例将「夷人」改为「远人」,「听使」改为「听主使」。
万Ⅲ:82:6:「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Ⅲ:82:7:「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82:8:「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Ⅲ:82:8:「凡假称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笺释漏说万历例此款照旧例执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Ⅲ:83 私造斗斛秤尺
凡私造斗斛秤尺不准,在市面上使用的,以及将官方颁发的斗斛秤尺作弊增减的,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方颁发的斗斛秤尺本身不符合规定的,杖七十,负责校验的提调官失于校勘的,减一等,明知情弊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市面使用的斗斛秤尺虽然准确,但未经官府校勘印烙的,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方颁发的斗斛秤尺,收支官物时不公平的,杖一百,按所增减物品计算赃款更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因而据为己有的,按监守自盗罪论处,工匠杖八十,监临官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失于察觉的减三等,最高判杖一百。
Ⅲ:84 器物布绢不合规格
凡制造器物用品不牢固不真实,以及绢布之类粗薄狭窄却出售的,各笞五十,其物没入官府。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一 礼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庙享,主管官署不预先将祭祀日期通告各衙门的,笞五十;因而导致祭祀失误的,杖一百。若已经通告而仍出现失误的,罪责由失误之人承担。若百官已经受了誓戒,却仍去吊丧问病、批阅刑杀文书、以及参加宴会的,都罚俸一月。若明知有缌麻以上丧事、或曾受杖罪,却仍被派遣充任祭祀执事人员、或令其陪祀的,罪同;不知情的不追究。若有丧事或有过失而不自行申报的,罪同。若已受誓戒之人在散斋期间不留宿于净室的,罚俸半月;在致斋期间不留宿于本司的,罚俸一月。若大祀所用牲牢、玉帛、黍稷等祭品不合规定的,笞五十;缺少一样的,杖八十;一座祭坛的祭品全部缺失的,杖一百。若供奉大祀的牺牲,主管官员喂养不合规定,导致牲畜瘦弱受损的,一头牲畜笞四十,每多一头加一等,最高判杖八十;因而致死的,加罪一等。中祀有此类违犯的,罪同(其余各条依此类推)。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条下都有「太常寺厨役」例一款,文字与弘Ⅰ:19:4相同。如今考察「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附在名例律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下。现依单刻本改
今据单刻本改正。
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三款。
一、郊祀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闻。致斋三日。次日进铜人。传制谕文武官斋戒,不饮酒,不食葱韭薤蒜,不问病,不吊丧,不听乐,不理刑,不与妻妾同处。定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门宿歇。次日听斋戒毕,致斋三日。宗庙社稷亦致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读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会典」。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
万历问刑条例此款附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一、大祀前三月付牺牲所涤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涤之。小祀前十日涤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庙享者,祭太庙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风云雷雨岳镇海渎,及历代帝王先师先农旗纛等神。小祀如诸神。唯帝王陵寝及孔子庙则传制特遣。
读例存疑云:「此条系前明旧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毁大祀丘坛
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门减二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坛内,纵放牲畜作践,及私种耤田外余地,并夺取耤田禾把者,俱问罪,牲畜入官。犯人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3;嘉Ⅳ:2:1;万Ⅳ:2:1)
胡Ⅳ: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
万Ⅳ: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为「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问罪」为「问违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在祀典,应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其不当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历代帝王陵寝
Ⅳ:4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统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亵渎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若有官及军民之家,纵令妻女于寺观神庙烧香者,笞四十。
译正。
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三款。
一、郊祀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员留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闻皇帝。致斋三日,次日进献铜人,传制谕令文武官员斋戒:不饮酒、不食葱韭薤蒜、不问病、不吊丧、不听音乐、不理刑事、不与妻妾同处。确定斋戒日期后,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在本衙门留宿。次日听候斋戒完毕,致斋三日;祭祀宗庙社稷也致斋三日,只是不举行誓戒仪式。
薛允升《读例存疑》说:「此款原本出自前明会典。」
一、太常寺厨役,凡是被讦告词讼、以及因受人牵连而涉案、审理判处笞杖罪名的,允许纳银赎罪,仍送回本寺服役;犯徒罪以上,以及奸盗诈伪、并有失误供祀等事的,不论轻重,一律实际判决做工,改拨到光禄寺服役。
万历问刑条例此款附在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下。
一、大祀前三个月将牺牲交付牺牲所依法涤治,中祀前三十日涤治,小祀前十日涤治。大祭指祭祀天地、太社太稷;庙享指祭祀太庙、山陵;中祀如朝日、夕月、风云雷雨、岳镇海渎,以及历代帝王、先师、先农、旗纛等神;小祀如各类神祇。唯有帝王陵寝以及孔子庙,则由皇帝传制特意派遣官员前往。
《读例存疑》说:「此条是前明的旧例(《通考》说:洪武初年制定。)」
Ⅳ:2 毁坏大祀丘坛
凡毁坏大祀丘坛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毁坏坛垣门的减二等。若丢弃损毁大祀神御之物的,杖一百,徒三年;遗失以及误毁的,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1:一、天地山川坛内,若纵放牲畜践踏破坏,以及私自在耤田之外多种其余田地,并夺取耤田禾把的,都予以定罪,牲畜没入官府,犯人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3;嘉Ⅳ:2:1;万Ⅳ:2:1)
胡Ⅳ: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上)
嘉Ⅳ: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上)
万Ⅳ: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上,只是将「山川」改为「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问罪」改为「问违制,杖一百」。
Ⅳ:3 祭祀祀典所载神祇
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以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入祀典、应当致祭的神祇,所在地有司应设立牌面,写明神号、祭祀日期,悬挂于洁净之处,按时致祭。到期而失误祭祀的,杖一百。若祭祀了不应奉祀的神祇的,杖八十。
历代帝王陵寝
Ⅳ:4 凡历代帝王陵寝,以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的坟墓,不许在其上樵采耕种以及放牧牛羊等牲畜,违者杖八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统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亵渎神明
凡私家祭天拜斗、焚烧夜香、点燃天灯七灯,亵渎神明的,杖八十,妇女犯此罪的,由家长承担罪责。若僧道设立斋醮、上奏青词表文、祈求消除火灾的,同罪,并勒令还俗。若官员及军民之家,纵容自己的妻女到寺观神庙烧香的,笞四十,罪责由丈夫或男性家长承担;没有丈夫或男性家长的,罪责由本妇承担
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妇。其寺观神庙住持及守门之人,不为禁止者,与同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军民人等,纵令妇女于寺观神庙有犯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5:1 「凡僧道军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边卫」为「附近」。盖嫌其处分太重。
顺治例改万历例「俱发附近充军」作「问各杖一百。奸夫发三千里充军,奸妇入官为婢,财物照追给主」。
「有犯者问罪」,顺治例改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师巫邪术
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呪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烧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禁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呪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容留潜住,及荐举引进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拏者,各参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万Ⅳ:6:1引进作引用。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内外官家」脱「官」字。
胡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烧香聚惑为从,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顶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违充军。其不知情,止是布施饮食,别无容留披剃冠簪,及额外僧道行童本无逃避刑罪,善友聚众不及十人,俱照常例发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Ⅴ
译。寺观神庙的住持及守门人不加以禁止的,与其同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5:1:一、凡僧道军民人等,在各寺观神庙中调戏奸污妇女,因而引诱其逃走,或诈骗财物的,都发配边远卫所充军。若军民人等纵容妇女到寺观神庙而犯此罪的,予以定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5:1:「凡僧道军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只是将「边卫」改为「附近」,是嫌原来的处分太重。
顺治例将万历例的「俱发附近充军」改为「问各杖一百。奸夫发三千里充军,奸妇入官为婢,财物照追给主」;「有犯者问罪」,顺治例改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师巫邪术
凡师巫假借降神之名、书写符箓念咒作法、扶乩降神,自号端公、太保、师婆,以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社,各种左道乱正的邪术,或私藏图像、烧香聚众、夜间聚集清晨解散、假借做善事之名扇惑百姓的,为首者处绞刑,为从者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若军民装扮成神像模样、鸣锣击鼓、迎神赛会的,杖一百,罪责由为首之人承担。里长明知而不举报的,各笞四十。民间春秋两季的社祭活动,不在此禁令之列。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6:1:一、各处官吏军民僧道等人来到京城,妄称精通扶乩降神、书符念咒等一切左道乱正的邪术、以此扇惑百姓,为从者,以及自称能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员家中,或擅自进入皇城、钻营作弊、企求被举荐任用的,属于军卫籍的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口外为民。若有人容留藏匿,以及推荐引进的邻里、甲长明知情弊而不举报的,还有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认真盘查搜捕的,都要一并参劾治罪。(弘53)
按:嘉Ⅳ:6:1、万Ⅳ:6:1中「引进」作「引用」。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只是「内外官家」脱漏了「官」字。
胡Ⅳ:6:2: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烧香聚众扇惑、以及自称为善友、募求施舍、聚集达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其来历者,若寺观住持披剃出家、冠簪僧道,致使外人进入境内探听消息,若军民人等被引诱、擅自持有应禁铁器等物证事发的,如同犯人贾成、刘安定一案,都发配到隔离偏远的卫所永远充军。若不知情、只是布施饮食,另外没有窝藏、剃度冠簪的行为,以及额外的僧道行童本无逃避刑罚之意、善友聚集人数不足十人的,都照常例发落。
按:嘉靖例Ⅳ:6:2就是依据此款改定的。
胡Ⅴ(原文至此中断)
:42:4「今后遇有」下多「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十六字,无「其不知情」至「常例发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雇工人故明火点火,人众惊挤,践踏压死,比依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作(诈)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看「汇编」卷末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进作引用。
译:42:4条,「今后遇有」一句之下,多出「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十六字,而没有从「其不知情」到「常例发落」的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接引用所载的问刑条例:
一、雇工人若故意点火,致使众人惊慌拥挤、践踏压死人命者,比照烧香聚众、夜聚晓散、假借行善之名、蛊惑百姓的律条论处,为首者处绞刑,为从者处流刑;肇事者所为属不应为之事,从重论罪。
按:此条款属于「比附律条」,并非问刑条例,可参看《汇编》卷末所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一文。
嘉靖问刑条例(共二款):
嘉Ⅳ:6:1条:「各处官吏军民」这一款,与弘Ⅳ:6:1条相同,只是把弘治条例中的「引进」二字改成了「引用」。
嘉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Ⅳ:6:2 一、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改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Ⅳ:6:2),惟删闲字不用。」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探听境内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审实探听军情,以奸细论」。又改「口外」为「边外」。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二 礼律二 仪制
Ⅳ:7 合和御药
凡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医人杖一百。料理拣择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厨子杖一百。若饮食之物不洁净者,杖八十。拣择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尝者,笞五十。监临提调官,各减医人厨子罪二等○若监临提调官,及厨子人等,误将杂药至造御膳处所者,杖一百。所将杂药,就令自吃。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并临时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万Ⅲ:8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万Ⅲ:82:1。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拟系于礼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条下。
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将「光禄寺买办」一款系于「仪制篇」「和合御药」条下,与单刻本不合。
合和御药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医官就内局修制,本院官诊视,调服御药,参看校同,会近臣就内局合药,将药贴连名封记,具本开写本方药性、治症之法,于日月之下,医官近臣书名以进。置簿历,用尚方司印,合缝。进药奏本既具,随即附簿。年月下,书名,近臣收掌,以凭稽考。煎调御药,本院官与近臣监视,二服合为一服,俟熟,分为二器,其一器御医先尝,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进御。
按:此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Ⅳ:8 乘舆服御物
凡乘舆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
译一、内外问刑衙门,遇到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聚众,夜里聚会天明散去的,作为跟从者,以及自称"善友",求讨布施,达到十人以上的,以及所有军民人等,不问其来历而窝藏接引的,或寺观住持容留其剃度冠簪的,探听境内事情的,以及被引诱的军民私自赠送应予禁止的铁器等物的,事发之后,属军卫籍的,一律发配边卫充军;属有司籍的,发配口外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历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与嘉靖Ⅳ:6: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万历Ⅳ:6:2 一、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聚众,夜里聚会天明散去的,作为跟从者,以及自称"善友",求讨布施,达到十人以上的,以及所有军民人等,不问来历而窝藏接引的,改为寺观住持容留其剃度冠簪的,探听境内事情的,以及被引诱的军民,私自赠送应予禁止的铁器等物的,事发之后,属军卫籍的,一律发配边卫充军;属有司籍的,发配口外为民。
按:《笺释》说:"照旧例(嘉靖Ⅳ:6:2),只是删去了闲字不用。"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只是在"探听境内事情"下增加小字注:""若查实是探听军情的,以奸细论处。"又把"口外"改为"边外"。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二 礼律二 仪制
Ⅳ:7 合和御药
凡配制皇帝御用的药物,若不依照原方,以及封题有误的,医官杖一百。料理拣选不精细的,杖六十。若制作御膳,误犯饮食禁忌的,厨子杖一百。若饮食之物不洁净的,杖八十。拣选不精细的,杖六十。不试尝的,笞五十。监临提调官,各减医人厨子之罪二等。若监临提调官,以及厨子等人,误将杂药带入制作御膳的处所的,杖一百。所带的杂药,就命他自己吃下。看门官员及守卫官员,失于搜查检查的,与犯人同罪。都要临时奏闻朝廷加以处置。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与弘治Ⅵ:95:2;嘉靖Ⅳ:7:1;万历Ⅲ:82:1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靖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与弘治Ⅵ:95:2;万历Ⅲ:82:1相同。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列在祭祀篇,似乎原本拟定系在礼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条之下。
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把"光禄寺买办"一款系在"仪制篇""合和御药"条之下,与单刻本不符。
合和御药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医官到内局修制药物,本院官加以诊视,调配御药,参看核对相同,会同近臣到内局配药,将药贴连名封记,具本写明药方、药性、治病之法,在日期之下,医官和近臣署名以进呈。设置簿册,用尚方司印章,加盖骑缝。进药奏本已经具备,随即附入簿册。年月之下,署名,由近臣收管保存,以备查考。煎调御药,由本院官与近臣一同监视,将两服药合为一服,等药熬熟后,分为两器,其中一器由御医先尝,其次是院判,其次是近臣,另一器进呈皇帝服用。
按:此款也是根据《明会典》订定的。
Ⅳ:8 乘舆服御物
凡皇帝乘坐使用的车马服御之物,收藏修整不合法度的,杖六十。进献御用之物有差错的,笞四十。其车马之类不加以调习,驾
进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坚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将乘舆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弃毁者,罪亦如之。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若御幸舟船,误不坚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监临提调官,各减工匠罪二等。并临时奏闻区处。
Ⅳ:9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图像,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充实。
Ⅳ:10 御赐衣物
凡御赐百官衣物,使臣不行亲送,转附他人给与者,杖一百,罢职不叙。
Ⅳ:11 失误朝贺
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此条有条例一款:
一、朝贺听诏进表,入班之际,偶值雨雪,许便服行礼。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参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仪
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朝参近侍病嗽者,许即退班。或一时眩晕,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许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对失序
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
Ⅳ:14 朝见留难
凡仪礼司官,将应朝见官员人等,托故留难阻当,不即引见者,斩。大臣知而不问,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书陈言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之事,并从五军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区处。及听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陈所见,直言无隐○若内外大小官员,但有本衙门不便事件、许令明白条陈,实封进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岁月者,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察○若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直至御前奏闻。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门但有阻当者,鞫问明白,斩○其陈言事理,并要直言简易,每事各开前件,不许虚饰繁文○若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若称诉冤枉,于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递者,借者及借与者,皆斩。
按:上书陈言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台省,在外从按察司纠举。须要明着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系机密重事,实封御前开拆。
译驭的器具不坚固完好的,杖八十。若主管看守之人,将皇帝乘舆服御之物,私自借用,或转借给别人,以及借用之人,各杖一百,徒三年。若丢弃损毁的,罪责也是如此。遗失以及误毁的,各减三等。若皇帝出行所乘的舟船,误做得不坚固的,工匠杖一百。若不加以整顿修饰,以及船上篙棹之类器具缺少的,杖六十。都由承办之人承担罪责。监临提调官,各减工匠罪二等。都要临时奏闻朝廷加以处置。
Ⅳ:9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凡私家收藏观测天象的仪器、天文图谶、应予禁止的书籍,以及历代帝王画像、金玉符玺等物的,杖一百。若私自研习天文的,罪责也是如此。并在犯人名下,追缴银子十两,交给告发之人充作实赏。
Ⅳ:10 御赐衣物
凡皇帝赏赐给百官的衣物,使臣不亲自送达,转交给别人代为送给的,杖一百,罢职不再叙用。
Ⅳ:11 失误朝贺
凡朝贺以及迎接诏书,有关部门不预先告知晓示的,笞四十。若已经承接告示,而仍出错误的,罪责也是如此。
按:顺治律此条有条例一款:
一、朝贺听诏进表,进入班列之际,偶然遇上雨雪,允许穿便服行礼。
按:这也是《大明令》中的条文。参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仪
凡祭祀,以及拜谒陵园,或朝会行礼有差错,以及有失礼仪的,罚俸禄半月。其中纠仪官,应当纠举而不纠举的,罪责相同。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朝参时近侍患病咳嗽的,允许立即退班。或者一时头晕,以及感染疾病不能站立侍立的,允许由同列官员搀扶而出。
按:这也是《明会典》的文字,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对失序
凡在朝侍从官员,特蒙皇帝顾问,年长者先行回奏。年轻卑微者依次进言应对。若先后失去次序的,各罚俸禄半月。
Ⅳ:14 朝见留难
凡仪礼司官员,把应当朝见的官员等人,借故留难阻挡,不立即引见的,斩首。大臣知道而不过问的,与之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Ⅳ:15 上书陈言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害,一切兴利除害之事,都从五军都督府、六部官员,当面奏明加以处置。以及听凭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员,各自陈述自己的见解,直言不隐瞒。若内外大小官员,只要本衙门有不便之事,允许他明白条陈,密封实奏进呈,听凭皇上裁决。若知道而不说,苟且拖延岁月的,在朝内由监察御史,在朝外由按察司加以纠察。若百工技艺之人,若有可说之事,也允许直接到皇帝御前奏闻。若所说的话可用,就交付有关部门施行。各衙门若有阻拦的,审问明白后,斩首。其中陈述的事理,都要直言简明,每件事各自开列条款,不允许虚饰繁文。若纵横之徒,假借上书之名,花言巧语,希图得到进用的,杖一百。若号称诉冤,向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寄递文书的,借用者及借出者,都要斩首。
按:上书陈言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内外大小衙门官员,若有不公不法等事,在朝内由台省,在朝外由按察司纠举。必须明确写明年月,指明陈述实际事迹,明白具文奏报。若属机密重大之事,密封在御前拆阅。都不许写虚文泛言。若挟带私怨搜求细小之事,以及纠举之言不实的,要治罪。
并不许虚文泛言。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惟生员不许一言建白。违者革黜,以违制论。
一、各处断发充军,及安置人数,不许进言。其所管卫所官员,毋得容许。
第一款「生员不许建言」见洪武时所立「卧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时所定「宪纲」(「笺释」引)。第二款亦本卧碑。
Ⅳ:16 见任官辄自立碑
凡见任官,实无政迹,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称已善,申请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临,不许四散传报,须(大明律直引作预,是也)拨夫马,及不许索要马导吹手,虚张声势。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声势」止,作「见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亦作预。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学官(直引作「在外提调学校官员」)务要遍历府州县学,考试生员,不许任意提取数学生员(生员二字据直引补),合于一处考试。按临地方(直引作各方),务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谓生徒乐从,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风尚薄,听巡抚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称为「见行条例」。
明律统宗「附录新例」此款与胡琼「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闰拾贰月都察院题准:各处抚民兵备等官,皆有地方责任。今后不许越境迎送参谒,有妨职务。违者,听抚按官参劾。
按:禁止迎送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文武官员出入,应合开道,而自不开道,致令应避官员不曾回避者,不问。若因而生事者,止问上官。
一、军民人等,于街市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即须下马躲避。不许冲突。违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会典」,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
凡公差人员在外,不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过还役。历过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礼部题,该礼科给事中查秉彝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给榜文张挂禁杓,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
译惟独生员不许说一句关于建言的话。违者革职罢黜,以违制论处。
一、各处判处发配充军,以及安置的人数,不许进言议论。其所管辖的卫所官员,不得容许这样做。
第一款"生员不许建言"见于洪武年间所立的《卧碑》(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引用),其余本自英宗时所定的《宪纲》(《笺释》引用)。第二款也是本于《卧碑》。
Ⅳ:16 见任官辄自立碑
凡现任官员,实际并无政绩,擅自为自己立碑建祠的,杖一百。若被人妄称自己贤善,向上申请的,杖八十。承受此事之人,各减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员及使臣来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员出巡按察治理,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城迎送的,杖九十。若容许迎送而不举报查问的,罪责也是如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以及分巡等官员按临之时,不许四处传送通报,须(《大明律直引》作"预",是对的)安排民夫马匹,以及不许索要马导吹手,虚张声势。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实行。
按:《直引》引到"声势"为止,标作"现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也作"预"。
胡Ⅳ:17:2 一、外地提学官(《直引》作"在外提调学校官员")必须遍历府州县学,考试生员,不许任意抽取少数生员("生员"二字据《直引》补入),集中在一处考试。按临地方(《直引》作"各方"),必须先移送文书禁止迎送。若说生徒乐于跟从,不加以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风渐薄,听任巡抚巡按弹劾查办处治。
按:《直引》引用此款也称为"现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此款与胡琼《集解》相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四年闰十二月都察院题准:各处巡抚安民、兵备等官,都有地方责任。今后不许越境迎送参谒,以免妨碍职务。违者,听任巡抚、巡按官弹劾。
按:禁止迎送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文武官员出入,应当开道而自己不开道,以致应当回避的官员没有回避的,不予追究。若因此而生出事端的,只追究上级官员。
一、军民等人,在街市上遇见官员,引导经过时,须立即下马躲避。不许冲撞。违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于《明会典》,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
凡公差人员在外,不遵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员,以及知府知州的,杖六十。附记过失后仍留任服役。经过的俸禄月份不予计算。若校尉有此犯罪,杖七十。祇候禁子有此犯罪,杖八十。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礼部提出,礼科给事中查秉彝提出,本部又覆议提出,奉旨钦此依行:各巡按御史,命令有王府之处,按照往年成例查核,出榜文张贴禁止,并转告各长史教授,晓谕王府知道。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以及在岁时进行宴会。也不许因事逼迫胁迫,无礼凌辱他人。违者,听任亲王及巡抚巡按官员,参奏加以处治。
按:此款原本未标明系于律文哪一条之后,现在姑且系于此处。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公堂是
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条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隶人等入正门,驰当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举觉,【杖七十,免徒。】吏员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诸衙门,及驾前校尉力士旗军行人等,非捧制书,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礼犯分者,许所在官长实封入递。除朝廷差委各处要招行断外,其布政司至州县等衙门,毋得辄差吏员皂隶人等,于各衙门要招行断。违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据大诰改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条所引大诰。
Ⅳ:19 服舍违式
凡官民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违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仪宾该钑花金带,胸背狮子;县主仪宾钑花金带,郡君仪宾光素金带,胸背俱虎豹;县君仪宾钑花银带,乡君仪宾光素银带,胸背俱彪;故违,僭用者,革去冠带,戴平头巾,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方许复职。(弘103;嘉Ⅰ:9:3;万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误作给花,县君误作县郡。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明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从重治罪,服饰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与此同,惟「明黄」作「黄」。胡Ⅳ:19:4与续例附考同)
一、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俱有旧制。若常服僭用锦绮纻丝绫罗彩绣,器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金银,及将大红销金制为帐幔被褥之类,妇女僭用金绣闪色衣服,金宝首饰镯钏,及用珍珠缘缀衣履,并结成补子盖额缨络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者,事发,各问拟应得之罪,服饰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万Ⅳ:19:1。
胡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万Ⅳ:19:2。
胡Ⅳ:19:3 一、官员品级房舍式样彩色,及军民房舍俱有旧制。其日前违式盖造,许令改正。
译百姓仰望瞻仰之所。若奴仆皂隶等人进入正门,在当道疾驰,坐在公座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加以举发觉察的,【杖七十,免除徒刑。】吏员承差等人若敢如此的,【加一等治罪。】若六部、都察院等在京诸衙门,以及驾前校尉、力士、旗军行人等,不是捧持制书,只是领取批差的,若敢像前面那样越礼犯分的,允许所在长官密封实奏投递。除朝廷差遣委派到各处的重要案件外发落外,其余布政司到州县等衙门,不得随意差遣吏员皂隶等人,到各衙门办理要案。违者按照犯事同罪论处。
按:此款根据大诰改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条所引用的大诰。
Ⅳ:19 服舍违式
凡官民的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级。若违反规定而僭越使用的,有官职的杖一百,罢职不再叙用。无官职的,笞五十。罪责由家长承担。工匠一并笞五十。若僭越使用违禁的龙凤纹饰的,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同其一房家眷小口,起解发往京城,登记充作官局工匠。违禁的物品一并没收入官。首告的人,官府给予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的,免除罪责。一体给予赏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治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仪宾应佩戴钑花金带,胸背绣狮子图案;县主仪宾佩戴钑花金带,郡君仪宾佩戴光素金带,胸背都绣虎豹图案;县君仪宾佩戴钑花银带,乡君仪宾佩戴光素银带,胸背都绣彪图案;若故意违反,僭越使用的,革去冠带,改戴平头巾,在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才允许恢复原职。(弘治103;嘉靖Ⅰ:9:3;万历Ⅳ:19:1)
按:胡琼Ⅳ:19:1,"钑花"误作"给花","县君"误作"县郡"。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军民等人,若有僭越使用玄黄紫三种颜色,以及蟒龙、飞鱼、斗牛图案,器皿僭越使用朱红明黄颜色,以及亲王的仪仗法物的,一律从重治罪,服饰器物追缴没收入官。(嘉靖Ⅳ:19:2与此相同,只是"明黄"作"黄"。胡琼Ⅳ:19:4与"续例附考"相同)
一、军民僧道等人的服饰器用,都有旧有的规制。若日常穿戴僭越使用锦绮、纻丝、绫罗、彩绣,器物使用戗金、描金,酒器全部使用金银,以及把大红销金制作成帐幔被褥之类,妇女僭越使用金绣闪色衣服,金宝首饰、镯钏,以及用珍珠缘缀衣履,以及织成补子、盖额、缨络等饰件,娼妓僭越使用金首饰、银镯钏的,事发之后,各按应得之罪判处,服饰器用等物,一并追缴没收入官。(胡琼Ⅳ:19:5)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与弘治Ⅳ:19:1;嘉靖Ⅰ:9:3;万历Ⅳ:19:1相同。
胡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与弘治Ⅴ:67:1;嘉靖Ⅳ:19:3;万历Ⅳ:19:2相同。
胡Ⅳ:19:3 一、官员品级的房舍式样彩色,以及军民房舍都有旧有的规制。其中以前违反规制建造的,允许予以改正。今后若违反规制建造,以及过度使用斗拱彩色雕饰,多用间架,务求高大的,事发之后,都按违制罪名处治。
胡Ⅳ:19:4 "官吏军民等人若有僭越使
今后违式盖造及过用斗拱彩色雕饰,多用间架,务为高大者,事发,俱问违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Ⅳ:19:1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删银字;「问拟应得之罪」,改「拟」作「以」。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黄」为「黄」。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3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万Ⅳ:19: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3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嘉Ⅳ: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旧制」为「定制」。「若常服」下有小字注云:「言常服则大服不禁」。「酒器纯用金银」纯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纯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宝首饰镯钏」下小字注云:「言金宝则止用金饰,无珠宝者不禁。」例末有小字注云:「妇女,罪坐家长。」
万Ⅳ:19:4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龙凤文律拟断。服饰器物,追收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嘉Ⅳ:19:2)止云:『从重拟罪』。今改用比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服舍违式」条,律文较明律增多一款;条例亦增多十一款。今录于下:
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礼部接出圣谕,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钦此。钦遵。恭捧到部。臣等详考国制,参酌时宜,拟为十三等,谨绘图贴说,进呈御览。不许僭越,违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内外各衙门,一体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这帽顶束带图样,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门,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员越品僭用,及民间违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应用东珠的,重不得过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违式。钦此。
公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三颗。带用圆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绿松子石一颗。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一颗。
译用"一款,与"续例附考"第一款相同。
胡Ⅳ:19:5 "军民僧道等人的服饰"一款,与"续例附考"第二款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靖Ⅳ:19:1 "军民僧道等人的服饰"一款,文字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相同,只是"娼妓僭越使用金首饰银镯钏",删去了"银"字;"问拟应得之罪",改"拟"为"以"。万历条例与嘉靖条例相同。
嘉靖Ⅳ:19:2 "官吏军民等人若有僭越使用玄黄紫三种颜色"一款,文字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第一款相同。只是把"明黄"改为"黄"。万历条例与嘉靖条例相同。
嘉靖Ⅳ:19:3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与弘治Ⅴ:67:1;万历Ⅳ:19: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历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与弘治Ⅳ:19:1;嘉靖Ⅰ:9:3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了此款。
万历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与弘治Ⅴ:67:1;嘉靖Ⅳ:19:3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了此款。
万历Ⅳ:19:3 "军民僧道等人的服饰"一款,与嘉靖Ⅳ:19: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只是把"旧制"改为"定制"。"若常服"之下有小字注:"说的是若常服如此,则大礼服不在禁止之列"。"酒器纯用金银"的"纯用"之下有小字注:"说的是全部使用,若只用一件,不在禁止之列"。"金宝首饰镯钏"之下有小字注:"说的是若言明是金宝,则只使用金饰,无珠宝的不在禁止之列。"条文末尾有小字注:"妇女僭越,罪责由家长承担。"
万历Ⅳ:19:4 一、官吏军民等人,若有僭越使用玄黄紫三种颜色,以及蟒龙、飞鱼、斗牛图案,器皿僭越使用朱红黄颜色,以及亲王的仪仗法物的,一律比照僭越使用龙凤纹饰的律条判处。服饰器物,追缴没收入官。
按:《笺释》说:"旧例(嘉靖Ⅳ:19:2)只说'从重定罪'。现在改为比照律条判处。"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顺治律"服舍违式"条,律文比明律增加了一款;条例也增加了十一款。现录于下:
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礼部接到圣谕,谕旨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当使用的帽顶束带以及生员儒士的衣帽,按照品级次第斟酌商议,绘图呈来查看,钦此。钦遵办理。恭敬地捧奉到部。臣等详细考察国家制度,参酌当时情势,拟定为十三个等级,恭谨绘图附上说明,进呈皇上御览。不许僭越,违者治罪。恭伏请求圣明裁定,命令颁行内外各衙门,一体遵照施行等因。在本月初一日奉圣旨:可以。这个帽顶束带图样,通行颁发内外文武各衙门,按照式样遵照使用。以此辨明等级尊严。官员超越品级僭越使用,以及民间违禁擅自使用的,从重治罪不予宽宥。凡应当使用东珠的,重量不得超过三分。如使用三分以上,就等同于违反规制。钦此。
【公】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红宝石一大颗,中间镶嵌东珠三颗。腰带用圆玉板四块,四周用金镶边,中间镶嵌绿松子石一颗。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红宝石一大颗,中间镶嵌东珠一颗。腰带用方玉板四块,四周用金镶边,中间镶嵌红宝石一颗。
【二品】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红宝
带用方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红宝石一颗。
二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红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中镶红宝石一颗。
三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
四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蓝宝石一大颗,中篏蓝小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五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金圆板四槐,银镶边
六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带用圆玳瑁板四块,银镶边。
七品
起花金帽顶,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银板四块。
八品
起花金帽顶,带用明羊角圆板四块,银镶。
九品 椎(杂?)职同
起花银帽项,带用乌角圆板四块,银镶。
举人
金雀帽顶,高二寸。带同八品。青袍蓝边,披领同。
生员
银雀帽顶,高二寸。带同九品。蓝袍青边,披领同。
外郎 耆老
乌角,葫芦顶。衣及披领,皆纯青。
条例
一、服舍鞍马贵贱,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员任满致仕,与见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没,非犯除名不叙,子孙许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车马,其御赐者,及军官军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楼房不在重檐之限。职官一品二品,厅房七间九架,屋脊许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桶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绿油,及兽面铜镮。三品至五品厅堂五间七架,许用兽吻,梁栋斗拱檐桶,青碧绘饰,正门三间三架,门用黑油兽面摆锡镮。六品至九品,厅房三间七架,梁栋止用土黄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黑门铁镮。庶民所居堂舍,不过三间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饰。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潜(僭)用金绣。许用纻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金首饰一件,金耳银一对,余止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金线妆饰。
一、车舆不得雕饰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间金妆饰银螭绣带青幔。四品五品素狮头绣带青幔。六品与九品用素云头素带青幔。轿子比同车制。庶民车用黑油齐头平顶皂幔。轿子比同车制,并不许用云头。
一、帐幔并不许用赭黄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刺绣纱罗。六品以下许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
一、伞益(盖)。职官一品二品银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三品四品红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红葫芦青罗表红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绢,皆重檐。雨伞通油绢。庶民不得用罗绢凉伞,许用油纸雨伞。
一、鞍辔并不许雕饰龙凤纹。
一、器皿不许造龙凤纹。
一、坟茔石兽,职官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
译石一大颗,中间镶嵌小红宝石一颗。腰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中间镶嵌红宝石一颗。
【三品】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红宝石一大颗,中间镶嵌小蓝宝石一颗,腰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
【四品】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蓝宝石一大颗,中间镶嵌蓝色小宝石一颗。腰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五品】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水晶一大颗,中间镶嵌小蓝宝石一颗。腰带用素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六品】
起花金帽顶,上面镶嵌水晶一大颗。腰带用圆玳瑁板四块,银镶边。
【七品】
起花金帽顶,中间镶嵌小蓝宝石一颗。腰带用素银板四块。
【八品】
起花金帽顶,腰带用明羊角圆板四块,银镶。
【九品 杂职同】
起花银帽顶,腰带用乌角圆板四块,银镶。
【举人】
金雀帽顶,高二寸。腰带同八品。青袍蓝边,披领相同。
【生员】
银雀帽顶,高二寸。腰带同九品。蓝袍青边,披领相同。
【外郎 耆老】
乌角帽顶,葫芦形。衣服及披领,都是纯青色。
条例
一、服舍鞍马的贵贱,各有等级。上位者可以兼用下位者的规格,下位者不可以僭越使用上位者的规格。官员任满退休,与现任官员相同。其父祖曾有官职身故的,若不是因犯罪被除名不得叙用的,子孙允许居住其房舍,使用其衣服车马,其中皇帝御赐之物,以及军官军人的服色,不在禁止之列。
一、房舍一律不得使用重拱重檐。楼房不受重檐的限制。一品二品官员,厅堂七间九架,屋脊允许使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桶可以用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用绿油漆,以及兽面铜环。三品至五品官员厅堂五间七架,允许使用兽吻,梁栋斗拱檐桶,用青碧绘饰,正门三间三架,门用黑油漆兽面配锡环。六品至九品官员,厅堂三间七架,梁栋只用土黄色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黑门铁环。庶民所居住的堂舍,不超过三间五架,不得使用斗拱彩色雕饰。
一、庶民男女的衣服一律不得僭越使用金绣。允许使用纻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可用金首饰一件,金耳环一对,其余只能使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用金线妆饰。
一、车舆不得雕饰龙凤纹样。一品至三品官员允许使用间金妆饰、银螭绣带、青幔。四品五品官员可用素狮头绣带青幔。六品到九品官员用素云头素带青幔。轿子的规格比照车制。庶民的车用黑油齐头平顶皂幔。轿子比照车制,一律不许使用云头装饰。
一、帐幔一律不许使用赭黄龙凤纹样。一品至三品官员允许使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官员可用刺绣纱罗。六品以下允许使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
一、伞盖:一品二品官员用银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三品四品官员用红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以上都是三重伞檐。五品官员用红葫芦、青罗表红里。六品以下只允许用青绢,都是重檐。雨伞一律用桐油浸绢。庶民不得使用罗绢凉伞,允许使用油纸雨伞。
一、鞍辔一律不许雕饰龙凤纹样。
一、器皿不许制造龙凤纹样。
一、坟茔石兽:一品官员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二品官员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三品官员茔地七十步,坟高一丈二尺。以上可用石兽六个。四品官员茔地六十步,五品官员茔地五十步,坟高八尺,以上可
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三品茔地七十步,坟高一丈二尺。以上石兽并六。四品茔地六十步,五品茔地五十步,坟高八尺,以上石兽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
一、品官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用之家,许令织造外,其私下与不应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条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笺释」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绌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钦天监官失于占候奏闻者,杖六十。
Ⅳ:22 术士妄言祸福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预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故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弘54;嘉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军民人等冠婚□会,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如有用大样博炉□锭,大样簇盘花笼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项过多,暴殄天物,事发者,连铺行造卖人等,一体问罪。其初丧若出殡,俱不许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违者,丧主亲宾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奉钦依:今后京官丁忧,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属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关领勘合。
译用石兽四个。六品官员茔地四十步,七品以下官员茔地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步数,都从茔地中心开始,各自计数到边界。五品以上官员,允许使用石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官员允许使用石碣,方趺圆首。平民百姓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只能使用圹志。
一、品官的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当使用之家,允许令人织造之外,其余私下与不应有此资格之家制造的,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条例十一款都本于《大明令》,王肯堂《笺释》已经引用过。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都要令其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的等第,都与常人相同。违者,杖一百,勒令还俗。若僧道的衣服,只允许使用绌绢布匹,不得使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勒令还俗,衣服没收入官。其中袈裟道服,不在此禁令限制之内。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上垂现天象征兆,钦天监官员失于占候而未能奏闻的,杖六十。
Ⅳ:22 术士妄言祸福
凡阴阳术士,不许在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中依照经书推算,占算星命卜筮的,不在此禁令限制之内。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听闻父母以及丈夫的丧事,隐匿不举哀发丧的,杖六十,徒一年。若丧服期未满,就脱去丧服恢复吉服,忘却哀情作乐,以及参与筵席宴会的,杖八十。若听闻期亲尊长的丧事,隐匿不举哀发丧的,也杖八十。若丧服期未满,脱去丧服恢复吉服的,杖六十。若官吏的父母去世,应当丁忧守制,却诈称是祖父母、伯叔、姑、兄姊的丧事,不予丁忧守制的,杖一百,罢官罢役不再叙用。没有丧事而诈称有丧事,或旧丧诈称新丧的,罪责相同。若有借此规避责任的,从重论处。若丧服期未满,冒充守孝而出仕做官的,杖八十。其相关主管官司,明知而听任其做的,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在远方为官而遇丁忧的,以听闻丧事的月日为起始计算。若被夺情起复的,不受此律限制。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治Ⅳ:23:1 一、文职官吏等人,若把多年前已故的父母诈称是新近去世的,查处后发配为民。若父母仍然在世,却诈称已死亡的,发配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的丧事,若原籍路程在三千里以上的,限期一年;不满三千里的,限期半年,若超过期限,隐匿不举哀,不离开职役的,都发配口外为民(弘治54;嘉靖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其中一款与前面相同)
胡Ⅳ:23:2 一、军民等人在冠礼婚礼聚会,以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场合,若使用大样的博山炉、锭台,大样的簇盘花笼、插花,粘砌果子看桌等物过多,暴殄天物的,事发后,连同铺面商行的造卖人等,一并问罪。其中初丧或者出殡时,都不许扮演戏剧演唱词曲,名为伴丧,也不许修斋设醮,用鼓乐前导,以及大摆荤宴酣饮。违者,丧主亲宾以及僧道人等各自治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提出并奉旨钦此依行:今后京官丁忧守制,不分南北,也不分堂上属官,都一律在北京南京,领取勘合文书。因公差在外而听闻丧事的官员,都要赶赴京城复命。事情办完后,领取旗号
公差官员闻丧,俱要赴京复命。事毕,关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俱不必关领勘合。南京官员公差丁忧,造册具本,差人奏缴。仍于南京吏部关领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职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过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Ⅳ:23:1;嘉Ⅳ:23:1)二(应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应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宽,今改。」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除公罪不问外,其犯赃罪及系官钱粮,依例勾问。
按:此「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忧者,务要经由本部京官具奏,关给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顺天府,给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会所在官司,给引回还。及移文原籍官司体勘,明白开写,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人等结状回报。如有诈冒,就便解部查实。仍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若有过期不行,移文催取过部。果无事故,在家迁延者,咨送法司问罪。
按:此「明会典」文。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乐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无以次人丁,自愿离职侍养者,听。亲终服满,方许求叙。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叙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
译勘合,照旧返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员,都不必领取勘合。南京官员因公差丁忧的,造册具本,派人奏报呈缴。仍在南京吏部领取勘合,照旧返回守制。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靖Ⅳ:23:1 "文职官吏等人"一款,与弘治Ⅳ:23: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历Ⅳ:23:1 一、文职官吏等人,若把多年前已故的父母,诈称是新近去世的,查处后发配为民。若父母仍然在世,却诈称已死亡的,发配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的丧事,按原籍路程每千里计算,限期五十日,超过期限隐匿不举哀,不离开职役的,都发配口外为民。
按:《笺释》说:"旧例(弘治Ⅳ:23:1;嘉靖Ⅳ:23:1)三千里以上限期一年,不满三千里的限期半年,似乎太宽松,现在改定。"顺治条例把"口外"改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加了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守制,除公罪不予追究外,其中犯有贪赃之罪以及涉及官府钱粮的,依例追究审问。
按:此为《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等人若依例应当丁忧守制的,务必经由本部京官具文奏报,领取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等人札付顺天府,发给路引照准返回。在外地的官吏等人,移文交接知会所在官司,发给路引返还。以及移文到原籍官司核实查明,明白开写,是否是承重祖父母以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等人的结状回报。若有诈冒的,就地解送本部核查落实。仍以听闻丧事之月日为起始,不计算闰月,二十七个月服满后起复。若有过期不照办的,移文催取送到本部。若果真没有事故,却在家中拖延的,转送法司问罪治处。
按:此为《明会典》文字。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龄八十岁以上,以及患有严重疾病,别无其他次序侍养的子孙,却抛弃亲人而赴任的,以及虚假声称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要求归乡侍养的,一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犯了死罪,被囚禁,却设宴作乐的,罪责也是如此。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的祖父母父母若年龄七十,果真没有其他次序的子孙侍养,自愿离职侍养的,听任其离职。等到亲人去世服丧期满后,才允许求得叙用。
按此也是《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事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被风水之说所迷惑,以及借故把灵柩停放在家中,经年累月暴露不下葬的,杖八十。其中若遵从尊长的遗言,把尸体火化,以及丢弃在水中的,杖一百。卑幼之人各减二等治罪。若在远方去世,子孙不能归乡安葬,因而将其火化的,听凭其自便。其中居丧之家,若修斋设醮,若男女混杂,饮酒食肉的,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勒令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按年龄排序,以及乡饮酒礼,已经有了固定的仪式。
违者笞五十。
按:顺治例有条例二款。
一、乡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岁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长者居上。如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笺释」已引。
一、乡饮坐叙,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笃者并之,以次叙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类者成席,不许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贵贱溷淆,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主者罪以违制。奸顽不由其主,紊乱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译违反者杖打五十下。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有两款。
其一、乡里按年齿排序,士农工商等人,平日相见,以及岁时宴会作揖行礼时,年幼者先行礼。座次的规矩,是年长者居上位。如果是佃户见佃主,不论年齿大小,一律按照以少事长的礼节行事。如果是亲属关系,则不论是主是佃,只按亲属之礼行事。
按:这是洪武五年的法令,《笺释》已经引用过了。
其一、乡饮酒礼的座次排列,以年高有德者居于上位。年高而品行淳厚笃实的人排在一起,其余则按年齿高低依次排列。其中如果有曾经违犯条例、触犯法律的人,安排在外边的座位,同类的人另成一席,不许混入良善之人的席位。主持者如果不加以区分,导致贵贱混杂不清,一经察知,或被同席之人发觉,主持者以违反制度论罪。至于奸邪顽劣之人不服从主持者安排、扰乱正席秩序的,全家迁出化外(不受教化之地)。
按:此系大诰文,亦见「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太庙门擅入
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2 宫殿门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而辄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宫殿门内者,绞。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
按:此款又见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卫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千斤降百户,卫镇抚降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总旗,总旗降小旗,小旗降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问罪,亦照前降调○其留守五卫,昼夜轮流点城官员,但受财卖放者,一体参问降调○若止是巡点不严,以致军士不全,问罪,还职○其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一二次者,送问;三次以上者,问发边卫差操(弘110;嘉Ⅴ:3:l;万Ⅴ:3:l)。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今仍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万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见行事例,各卫直宿千百户等官纵令军人悬带铜牌,使令营干私事,擅离信地者,问罪,照例降级,俱调边远卫分差操。但不曾该载锦衣卫上直校尉,亦无内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营干事例。
译这是关于当年发生大诰文事的记载,也见于《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擅入太庙门
凡擅自闯入太庙门,以及山陵坟墓域界门的人,杖刑一百。擅入太社门的,杖刑九十。还没跨过门槛的,各减一等处罚。守卫官员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
Ⅴ:2 擅入宫殿门
凡擅自闯入皇城、午门、东华门、西华门、玄武门以及禁苑的人,各杖刑一百。擅自闯入宫殿门的,杖刑六十、徒刑一年。擅自闯入御膳房及皇帝所在之处的,处以绞刑。还没跨过门槛的,各减一等处罚。若无门籍冒用他人姓名进入的,罪责也同样处理。若是应当进入宫殿而没有登记门籍就进入的,或者到了应当下值的时候却擅自进入的,以及轮值日期还没到就擅自留宿的,各笞刑四十。若不是负责宿卫应当值班携带兵器的人,只是携带一寸长的兵刃进入宫殿门内的,处以绞刑。进入皇城门内的,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守门官员及宿卫官军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刑一百。军人再减一等处罚。均以当值日的负责人承担罪责。(其余条文比照此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与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相同。
按:这一款又见于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员私自替换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员,应当值班而不值班的,笞刑四十。若是应当宿卫守卫的人员,私自找人代替,以及代替之人,各杖刑六十。若是不属于宿卫守卫职责的别卫人员,冒名私自代替,以及代替之人,各杖刑一百。百户以上官员,各加一等处罚。若在当值时逃跑的,罪责也同样处理。京城门守卫,减一等处罚。各地方城门守卫,再减一等处罚。直接管辖的头目明知而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有正当理由并向所管上司报告的,不予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当值守卫的负责官员旗校,管束不严,以及徇私放纵所管军人,擅离值班、点名检查不到者,若达十名以上,各杖刑一百,指挥降为千户,千户降为百户,卫镇抚降为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为总旗,总旗降为小旗,小旗降为普通军人,都调往边卫带俸差遣,随粮操练。若是收受财物放行的,不论人数财物多少,均问罪,也照前述降调处理。留守五卫中昼夜轮流点检城门的官员,若有受财放行的,一并参劾问罪降调。若只是巡查点检不严,以致军士不齐全的,问罪后仍留原职。各该当值宿卫的官旗军人,点名检查不到一两次的,送交审问;三次以上的,问罪发配边卫差遣操练。(弘110;嘉Ⅴ:3:1;万Ⅴ:3:1)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现仍依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与弘Ⅴ:3:1、嘉Ⅴ:3:1、万Ⅴ:3:1相同。
胡Ⅴ:3:2 一、查得现行事例,各卫当值宿卫的千户百户等官纵
所据孙三郎系上直校尉、听候宣官赍送驾帖人数,比与上直官军,尤为紧要。今却听从长随李彦成私差,擅离信地,悬带铜牌,赍送内使宋堂告给顺天府优免户丁文书前去蓟州交割。比与军人擅离信地,其情尤重。李彦成宋堂系长随内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与上直军官私差军人出外该降调边卫者,其事不轻。但系比例发落人犯,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轻,孙三郎押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家小随住。李彦成发南海子充净军种菜。宋堂送司礼监,奏请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钦此。
按:此款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条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问刑条
例(一款,同弘Ⅴ:3:1)
万Ⅴ: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其留守五卫」为「其或各卫」。
Ⅴ:4 从驾稽违
凡应从车驾之人违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百户以上,绞○亲管头目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
补遗
(一款,明律统宗)
一、在外衙门龙亭已设,仪仗已陈,有犯者,亦准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诸色工匠行人,差拨赴内府,及承运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Ⅴ:7 宫殿造作罢不出
凡在宫殿内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报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视,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工、及提调内使监官,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辄出入宫殿门
凡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
译容军人悬带铜牌,让他们外出为自己私事奔走,擅离值守地点的,问罪后照例降级,都调往边远卫分差遣操练。但没有记载锦衣卫上直校尉、也没有内官差使让当值校尉外出办私事的先例。所查孙三郎是上直校尉,负责听候宣官送达驾帖的人,与其他上直官军相比,尤为重要职责。如今他却听从长随李彦成的私自差遣,擅离值守地点,悬带铜牌,送递内使宋堂请求给顺天府优免户丁的文书前去蓟州交割。与军人擅离值守地点相比,此事情节更为严重。李彦成、宋堂都是长随内使,擅自差遣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自前往有司衙门办事,比起上直军官私自差遣军人外出应当降调边卫的情形,此事更为不轻。但这是比照条例发落的案犯,恳请圣明裁处等情由具题上奏,得旨:各犯既然情节重而律条轻,孙三郎押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家属随同居住。李彦成发配南海子充当净军种菜。宋堂送交司礼监,奏请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奏得旨:南京是根本重地,皇城守卫官军点名检查不到的,照英宗皇帝旨意,先行提审问罪,按季分类奏报。钦此。
按:这一款又见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引「嘉靖条例」,又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与弘Ⅴ:3:1相同)
万Ⅴ:3:1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与弘Ⅴ:3: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其留守五卫」改为「其或各卫」。
Ⅴ:4 随驾迟到违期
凡应当跟随车驾之人违期不到,以及跟随后又提前返回的,一日笞刑四十,每超过三日加一等处罚,最重杖刑一百。百户以上官员,各加一等处罚。若跟随车驾途中逃跑的,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百户以上官员,处以绞刑。直接管辖的头目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刑一百。
Ⅴ:5 径直穿行御道
凡午门外从御道到御桥,除侍卫官军引导护送车驾出入外,可以在东西两侧行走;其余文武百官及军民人等,无故在御道上行走,以及擅自穿越御桥的,杖刑八十。若在宫殿之中径直穿行御道的,杖刑一百。守卫官员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若是在御道上横穿而过,属于一时经过的情形,不在禁止范围之内。
补遗
(一款,《明律统宗》)
一、在外衙门若已陈设龙亭仪仗,有违犯的,也依照径直穿行御道律条论处。
Ⅴ:6 内府工匠雇人顶替
凡各类工匠、行人被差派前往内府及承运库当差做工,若不亲自持牌进入应役,而是雇人冒名私自顶替,以及顶替的人,各杖刑一百,所雇佣的钱财没收充公。
Ⅴ:7 宫殿造作完工不出宫
凡在宫殿内造作的工匠,主管部门要造册记录工匠姓名,报送门官及守卫官,在他们进门时逐一点名核查后才放入做工;到申时,仍须核对相貌,按数点名放出。若有人不出宫的,处以绞刑。监工及提调的内使监官、门官、守卫官军负责点名核查。若发现人数短缺,就地搜捕,随即上奏。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人
违者,罪亦如之○若于宫殿门,虽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门者,绞。
Ⅴ:9 关防内使出入
凡内使监官,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簿上印记姓名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搜出应干杂药,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
Ⅴ:10 向宫殿射箭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伤人者,斩。
Ⅴ:11 宿卫人兵仗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离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杖六十。百户以上,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12 禁经断人充宿卫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亲属人等,并一应经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朦胧充当者,斩。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若有特旨选充,曾经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万Ⅱ:4:12。
Ⅴ:13 冲突仪仗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凡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杖八十。冲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3:1 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俱问罪,各杖一百,发边卫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万Ⅴ:13:1)
胡Ⅴ:1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14 行宫营门
凡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皇城门同。
译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刑一百。
Ⅴ:8 擅自出入宫殿门
凡应当出宫殿而门籍已经除名,却擅自留下不出的,以及被人告发弹劾、已有公文禁止其出入,门籍虽未除名却擅自进入宫殿的,各杖刑一百。若宿卫人员已被奏劾,本司应先收缴其兵器,若违反的,罪责也同样处理。若在宫殿门前,即使有门籍,到了夜间也一律不得出入;若擅入的,杖刑一百;擅出的,杖刑八十;没有门籍而进入的,加二等处罚。若携带兵器进入殿门的,处以绞刑。
Ⅴ:9 内使出入的关防盘查
凡内使监官以及奉御内使,凡遇外出,各门官都必须收留本人随身的关防牌面,在簿册上明白登记姓名字号,附记前往何处办理何事;门官与守卫官军须搜查随身,确认没有夹带违禁物品,才准许放行;返回时也一体搜检,发给腰牌进入宫内,以便按月核查其出入次数。若搜出携带禁药之类的,就令本人当场服食。若不服从搜查检验的,杖刑一百,充军。若不是奉旨而私自携带兵器进入皇城门内的,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携入宫殿门内的,处以绞刑。门官及守卫官因搜检不严而失职的,与犯人同罪。
Ⅴ:10 向宫殿射箭
凡对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弓、投掷砖石的,处以绞刑。对太社如此的,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若因此伤人的,处以斩刑。
Ⅴ:11 宿卫人员兵器
凡宿卫人员,兵器不得离身,违反的,笞刑四十。擅自离开职守所在处所的,笞刑五十。到别处留宿的,杖刑六十。百户以上官员,各加一等处罚。直接管辖的头目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防范的,减三等处罚。
Ⅴ:12 禁止判过刑之人充任宿卫
凡在京城,犯罪被处以极刑的人家,同居的家属人口,须立即迁往别郡安置居住;其亲属人等以及一切曾受过刑罚处分的人,一律不得进入充当近侍及宿卫,把守皇城和京城门禁。若蒙混充当的,处以斩刑。当该管理的官员若不用心详细审查,或听信他人嘱托,以及收受财物容留其充当的,罪责相同。若是有皇帝特旨选用,并经过复奏、明确立有文案记录的,不受此限制。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与弘Ⅴ:24:5、嘉Ⅱ:40:2、万Ⅱ:4:12相同。
Ⅴ:13 冲撞仪仗
凡车驾行经之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的官军外,其余军民都必须回避。冲入仪仗队列之中的,处以绞刑。若在郊野之外一时来不及回避的,可以俯伏在地等候通过。文武百官若非奉旨宣召,无故擅自进入仪仗之中的,杖刑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未能察觉的,减三等处罚。凡有申诉冤情的,只许在仪仗队外俯伏等候陈述;若冲入仪仗队内,而所诉之事又不属实的,处以绞刑;若所诉属实,可免罪。凡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因守护不严而冲撞仪仗的,杖刑八十;冲入皇城门内的,杖刑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3:1 一、皇帝车驾出郊时,若有冲撞仪仗、妄加奏诉的,追究幕后主使教唆及捏写诉状之人,都问罪,各杖刑一百,发配边卫充军。
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过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都城外四围沿河居住军民人等,越入墙垣,偷鱼割草,窃取砖石等项,轻则量情惩治,重则参奏拏问,枷号示众。若该城徇情纵容不理,及四邻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门官军,亦不许于城外河边栽种蔬菜,牧放头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内作践。违者,一体治罪。钦此。(弘116;嘉Ⅵ:18:2;万Ⅵ:18:2)
Ⅴ:16 门禁锁钥
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其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擅开闭者,绞。其有旨开闭者,勿论。
Ⅴ:17 悬带关防牌面
凡朝参文武官,及内官,悬带牙牌铁牌,厨子校尉入内,各带铜木牌面。如有遗失,官罚钞二十贯。厨子校尉,罚钞一十贯。若有拾得,随即报官者,将各人该罚钞贯充赏。有牌不带,无牌辄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与者,杖一百。事有规避者,从重论。隐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五十贯充赏。诈带朝参,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求为者,绞。伪造者,斩。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一百贯充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带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参问奏请。军职降一级,调边远卫分带俸差操。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发边卫充军。若由各官挟势逼勒者,军人校尉,照常发落。(万Ⅴ:1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照常发落下有小字注云:「不应,杖罪发落」。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四 兵律二 军政
Ⅴ:18 擅调官军
凡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若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实时差人体探缓急声息,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降御宝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其暴兵卒至,欲来攻袭,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或有反叛,或贼有内应,事有警急,及路程遥远者,并(会典作并)听从便,火速调拨军马,乘机剿捕。
译所奏内容不论真假,一律撤案不予受理。(弘112;嘉Ⅴ:13:1;万Ⅴ:13:1)
胡Ⅴ:13: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与前相同)
嘉Ⅴ:13:1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与前相同)
万Ⅴ:13:1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与前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Ⅴ:14 行宫营门
凡行宫外围营门、次营门,与皇城门规定相同,若有擅自闯入的,杖刑一百。内营的牙帐门,与宫殿门规定相同,擅自闯入的,杖刑六十、徒刑一年。
Ⅴ:15 翻越城墙
凡翻越皇城的,处以绞刑。翻越京城的,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翻越各府州县镇城的,杖刑一百。翻越官府衙门院墙的,杖刑八十。翻越但未越过的,各减一等处罚。若是有所图谋逃避的,都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钦奉宪宗皇帝旨意:都城外四周沿河居住的军民人等,若翻越城墙偷鱼割草、盗取砖石等,情节轻的酌情惩治,情节重的参奏拿问,戴枷示众。若该管城门官员徇情纵容不予处理,以及四邻明知而不举报的,都一并治罪。守门官军也不许在城外河边种植蔬菜、放牧牲畜,从而招引外人入内破坏。违反的,一并治罪。钦此。(弘116;嘉Ⅵ:18:2;万Ⅵ:18:2)
Ⅴ:16 门禁锁钥
凡各处城门应当关闭却疏忽未上锁的,杖刑八十。不按规定时间擅自开闭的,杖刑一百。京城门守卫,各加一等处罚。若因公务紧急而需不按时开闭的,不在此限。若皇城门应当关闭却疏忽未上锁的,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不按规定时间擅自开闭的,处以绞刑。若是奉旨开闭的,不予论罪。
Ⅴ:17 悬带关防牌面
凡朝参的文武官员及内官,须悬带象牙牌、铁牌;厨子、校尉进入宫内,各须携带铜牌、木牌。若有遗失的,官员罚钞二十贯,厨子、校尉罚钞十贯。若有人拾得随即报官的,将各人应罚的钞贯充作赏钱。有牌不带、无牌擅入的,杖刑八十。借牌者及出借者,杖刑一百。若事涉图谋逃避的,从重论处。隐藏牌面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举报者从犯人名下追取钞五十贯充赏。诈称参朝,以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图求的,处以绞刑。伪造牌面的,处以斩刑,举报者从犯人名下追取钞一百贯充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卫当值宿卫的军官,指使当值军人,内官指使当值校尉,各自悬带铜牌,出城百里之外为私事奔走的,参劾问罪并奏请处理:军官降一级,调往边远卫分带俸差遣操练;内官发配充当净军;军人、校尉都发配边卫充军。若是被上官挟势逼迫的,军人、校尉照常规发落处理。(万Ⅴ:17:1)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与前相同)
万Ⅴ:1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在「照常发落」下有小字注:「不应(担此责的),照杖罪发落」。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四 兵律二 军政
Ⅴ:18 擅自调动官军
凡将帅统领军马守御城池以及屯驻边镇,若所管辖地方发生草寇滋事报告,应立即派人探察缓急情况,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等候颁降御宝圣旨,才可调遣官军
若贼寇滋蔓,应合会捕者,邻近卫所,虽非所属,亦得调发策应,并(会典作并)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知会。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报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并(会典作并,误)与擅调发罪同○若亲王所封地面有警,调兵已有定制。其余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报军务
凡将帅参随总兵官征进,如总兵官分调攻取城寨,克平之后,随将捷音差人飞报,一申总兵官,一申五军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实封御前○若贼人数多,出没不常,如所领军人不敷,须要速申总兵官,添发军马,设策剿捕。不速飞申者,从总兵官量事轻重治罪○若有来降之人,即便送赴总兵官,转达朝廷区处。其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量其所杀多寡,轻则降级调卫,重则罢职充军,俱奏请定夺。(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者,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弘17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页三九引会典,弘治十三年所奏准无「或虏寇」至「升赏」一节。则此节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
按:此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与单刻本同。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临阵报有斩获」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军民舍余人等,夺功及冒报功次事发,亦照买功事例,发遣充军。
译征讨。若情况并非紧急,却不先申报上司;或虽已申报上司,却不等回复,就擅自在所辖地方调动军马;以及所辖官员擅自应允发兵的,各杖刑一百,罢免职务,发配边远地区充军。若敌寇突然来袭,意图攻打,以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发生叛乱,或有内应,事情紧急、路途遥远的,都可以从便宜行事,火速调拨军马,乘机剿捕。若贼寇势力蔓延,应当会同剿捕的,邻近卫所即使不是本管辖,也可以调发策应,并须立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知晓。若不立即调兵会合,或不立即申报上司,以及邻近卫所不立即发兵策应的,都与擅自调兵之罪相同。若亲王所封地面出现警情,调兵已有既定制度;其余上司及大臣若以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若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自离开防地。若军官改任其他职务,或因犯罪而被调离,若没有奏奉圣旨,也不许擅自调动。违反的,罪责也同样处理。
Ⅴ:19 申报军情战功
凡将帅、参随、总兵官出征作战,若总兵官分兵调动攻取城寨,克复平定之后,应立即派人飞报捷音:一份申报总兵官,一份申报五军都督府,一份行文兵部,另具奏本以密封形式直呈御前。若敌寇人数众多,出没不定,若所率军力不足,应速速申报总兵官,请求增派军马,设法剿捕;不及时飞报申请的,由总兵官视情节轻重治罪。若有前来投降的人,应立即送交总兵官,转达朝廷处置。若贪图夺取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以及在途中逼迫其逃窜的,处以斩刑。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杀平民冒报战功的,其本管将官头目因管束不严的,问罪,视其所杀人数多寡,轻者降级调卫,重者罢职充军,都须奏请裁定。(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敌首级的,纪功官须秉公审验。若用钱买卖首级的,买者卖者都问罪:属官员旗校的,就地留在本卫;属军人的,发配边卫;属民人及军丁等人的,发配附近地区,都充军。若敌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掳的人口遗弃在当地,因而妄加杀害、冒充敌首级;或敌寇在近边扎营尚未入境,官军探知其兵力寡弱,乘机捣毁其营地,斩杀老弱妇女,谎称是敌寇犯边,以此谋取战功、升官受赏的,与杀害平民的一体论处。(弘17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页三九引《会典》,弘治十三年所奏准的内容中没有「或虏寇」到「升赏」这一节,可见这一节是制定《问刑条例》时所增补的。
弘Ⅴ:19:3 一、跟随内臣的将官头目,不论有无正式职役,若非奏明带领出征,不许报请战功。若确实是经奏明带领而立功的,应升的职役只应注记在本管衙门,不许要求注记在锦衣卫。违反的,应升的职役一律革除。徇私通同勘报的,参劾追究治罪。
按:这是弘治单刻本第一七一款的上半部分,《律疏附例》弘Ⅱ:1:1是弘治单刻本第一七一款的下半部分。胡Ⅴ:19:1直接引用Ⅱ:20:1,嘉Ⅱ:1:1、万Ⅱ:1:1与单刻本相同。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一款,与弘171
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奏请降级调卫,带俸差操。
胡Ⅴ:19:5 一、军职夺取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革去冒报功次,仍降原职役一级。系京卫者,调外卫;外卫者,调边卫;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后各边若把总领军官员部下斩获五颗,而自己又有斩首一颗,方升赏授一级。都下斩获五颗者,照旧例亦升-级。部下不曾斩获贼级,自报斩首者,止升署职一级。其有强夺私买部下军旗功次为己功者,俱照见行事例,一体免问,降级发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题准:通行各省巡抚巡按,督同三司及该道官,但遇徭獞流贼矿徒等项为害,先要责成起脚失事州县,督属官兵,即行扑灭。其有贼众啸聚已行抢掠,守土官员隐匿不报,及邻境官兵不行会剿者,并将贼情起脚府卫州县各掌印官,罢职不叙。巡捕机兵民快等,各问充军。指挥千百户等官,问罪完日降贰级,调发别卫,子孙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复回原卫。因而失误军机,纵贼奔逸,贻患重大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或被贼攻围,弃城逃走,以致贼众进入,杀掳男妇,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无城池,将专一守备捕盗者,坐以斩罪。兵备道,仍照旧例,每壹起降贰级。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级。三司掌印官,每叁起降壹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官兵有建立奇策,冲锋破敌,就阵斩获有名剧贼壹名颗者,照依边方事例,升壹级,仍赏银叁拾两。其擒斩随从强贼叁名颗,并阵亡者,每名颗仍赏银拾两,亦升壹级,世袭。阵亡之家,仍重加优恤。如不系对敌,止是缉捕叁名者,每名颗赏银伍两,仍照旧例升壹级,不准世袭。不及叁名者,给赏。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飞报军情」条。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题准:各该镇巡等官,但遇地方贼情,各将获功失事缘由,从实奏报,转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议,奏请升赏黜罚。各该巡按御史按临地方,如军马钱粮利弊兴革事宜,照旧条陈具奏。但遇捷音,不许奏报。其获功人员,务要查勘明白,及斩获首级亦要从公纪验是否真正。中间隐匿失事情弊,随即参劾。
一、嘉靖拾叁年拾月兵部题准:各边抚按官,严戒各该兵参等官,一应自治防边事宜,俱要着实举行。如各夷自作不靖,雠杀地方,尤须审察善处。两广则行鵰剿之法,云贵则行挟抚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争安业则已。
译、嘉Ⅱ1:1相同。
胡Ⅴ:19:2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与弘Ⅴ:19:1、嘉Ⅴ:19:1相同。
胡Ⅴ:19:3 「凡临阵报有斩获」一款,与弘Ⅴ:19:2相同。
胡Ⅴ:19:4 一、军民舍余等人若有夺取战功及冒报战功事情败露的,也照买卖战功的条例,发配充军。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若替人冒报战功的,奏请降级调卫,带俸差遣操练。
胡Ⅴ:19:5 一、军官若夺取他人首级冒报战功的,革除所冒报的战功,仍降原职役一级:属京卫的,调往外卫;属外卫的,调往边卫;属边卫的,调往极边卫分,都带俸差遣操练。
胡Ⅴ:19:6 一、此后各边若把总统领军官的部下斩获敌首五颗,而自己又斩获一颗,才升官授一级;若都是部下斩获,仍照旧例升一级。部下没有斩获敌首而自己谎报斩首的,只升署职一级。若有强夺私买部下军旗战功作为己功的,都照现行事例,一律免于问罪,降级发遣。
按:这一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于《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十一月兵部题准:通行各省巡抚巡按,督同三司及该道官员,凡遇徭獞流贼矿徒等祸害地方,首先要责成事发地州县,督率所属官兵立即扑灭。若有贼众聚集已经进行抢掠、守土官员隐匿不报,以及邻境官兵不予会合剿捕的,将贼情发生地的府卫州县各掌印官罢职不再叙用;巡捕机兵民快等人,各自问罪充军;指挥、千户百户等官问罪之后各降二级,调往别卫,其子孙袭替不得请求承袭原职,也不得复回原卫。若因此贻误军机,纵放贼寇逃逸,造成严重祸患的,按照飞报军情律条,判处斩罪,奏请发落。或被贼寇围困而弃城逃走,以致贼众攻入,杀掳男女百姓、烧毁官民房屋等的,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的律条处理,不论有无城池,凡专门负责守备捕盗的,一律判处斩罪。兵备道,仍照旧例每发生一起降二级;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发生一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发生三起降一级,情节严重的充军,都须奏请发落。官兵若能建立奇策、冲锋破敌,就地斩获知名巨盗一名(首级)的,照边方事例升一级,并赏银三十两;若擒斩随从的强盗三名(首级),以及阵亡的,每名(首级)赏银十两,也升一级并世袭,阵亡之家仍加重优恤。若不是对敌作战,只是缉捕盗贼三名的,每名赏银五两,仍照旧例升一级,但不得世袭;不满三名的,酌情给赏。
按:这一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飞报军情」条下。
一、嘉靖十一年正月兵部题准:各该镇巡等官若遇地方贼情,应将获功或失事的缘由如实奏报,转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议后奏请升赏或黜罚。各该巡按御史巡视地方时,遇军马钱粮利弊兴革事宜,仍照旧条陈上奏;但凡有捷报,不许直接奏报战功。获功人员务必查勘明白,斩获首级也须秉公验证是否属实。其中若有隐匿失事情弊的,随即参劾。
一、嘉靖十三年十月兵部题准:各边巡抚巡按官员,严令各该兵备参将等官,一切自行防边事宜都要切实施行。若各夷族自
果系结党构乱,攻刦城池狱库,杀掳人众,方许请兵征剿。若有贪功偾事之人,虚张声息,擅开边衅,贻害地方者,听抚按指实,从重参究。
一、嘉靖贰拾贰年正月兵部题准:今后各边如有自虏中逃回者,墩军即引报该管官员,转送镇巡官处,审其乡贯来历,愿归者给文遣归,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愿归者,收作通事,给与月粮。凡带来一应马匹衣物等项,尽数给与。虽有旧慝,悉置勿问。仍审其进边日期,及有无掯勒,以凭查究。或有知谋过人,众所信服,能率其党类归顺者,计其众寡,以次犒赏。如拾人即与小旗,百人即与百户。有能斩其酋首来献者,赏银壹千两,仍升都指挥职衔,以示优异。每岁终,兵部总计,总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参将至肆百人以上,守备把总备御官至叁百人以上,各议升壹级。不及数者,止照旧例给赏。中间如有杀降冒功者,事发,问拟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各项人等如遇虏贼入边,但有能出边擒斩贼首壹名颗者,除照例升级外,仍赏银叁拾两。所得马匹等物,尽行给赏,不许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规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该兵部题奉钦依:凡有妄割被害汉人首级冒报功次者,俱照强夺他人首级事例,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调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管队以上官员替人冒报者,亦奏请降调。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19:1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官旗就在本卫,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俱带俸差操。
译行滋事、互相仇杀,尤须审慎处理:两广地区施行剿讨之法,云贵地区施行招抚之法,只要使各夷族归顺服帖、平息争端安居乐业即可。只有确实结党作乱、攻打抢劫城池狱库、杀掳百姓的,才准许请兵征讨。若有贪功坏事之人,虚张声势、擅自挑起边衅,贻害地方的,听凭巡抚按察官指实参究,从重处理。
一、嘉靖二十二年正月兵部题准:此后各边若有从敌营中逃回的人,边墩守军应立即引报该管官员,转送镇巡官处审问其籍贯来历。愿意归乡的,发给通行文书遣返,免除其差役,加倍抚恤;不愿归乡的,收留作为通事,发给月粮。凡带来的马匹衣物等,一律全部发还本人,即使有旧日过失,一概不予追究。仍须审查其进入边境的日期,以及有无被胁迫勒索情形,以便查究。若有智谋过人、众人信服,能率领同伙前来归顺的,按人数多寡犒赏:十人以上给予小旗职衔,百人以上给予百户职衔;有能斩获其首领来献的,赏银一千两,并升任都指挥职衔,以示特别优待。每年年终,兵部总计:总兵招抚敌人达七百人以上,参将达四百人以上,守备、把总、备御官达三百人以上的,各议升一级;未达此数的,仍照旧例给赏。若其中有杀害降者冒功的,事发后判处死罪。
一、嘉靖二十二年五月兵部会同题准:各方人等若遇敌寇入边,凡能出边擒斩敌首一名(首级)的,除依例升级外,仍赏银三十两;所缴获的马匹等物,一律发给本人,官府不得从中扣取分毫。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与弘Ⅴ:19:1相同。
嘉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敌首级的,纪功官须秉公审验;若用钱买卖首级的,买者卖者都问罪:属官旗的,就地留在本卫;属军人的,发配边卫;属民人及军丁等人的,发配附近地区,都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冒报战功的,军民舍余等人也照前述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往外卫,外卫调往边卫,原属边卫的调往极边卫分,都带俸差遣操练;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若替人冒报战功的,也奏请降调。若敌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掳的人口遗弃在当地,因而妄加杀害、冒充敌首级;或敌寇在近边扎营尚未入境,官军探知其兵力寡弱,乘机捣毁其营地,斩杀老弱妇女,谎称是敌寇犯边,以此谋取战功升赏的,与杀害平民的一体论处。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兵部题奏得旨:凡有虚报妄割被害汉人首级冒报战功的,都照强夺他人首级的事例处理:军人发配边卫,民人及军丁等人发配附近地区,都充军;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往外卫,外卫调往边卫,原调边卫的调往极边卫分,都带俸差遣操练;管队以上官员若替人冒报的,也奏请降调。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19:1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敌首级的,纪功官须秉公审验。若用钱买卖首级的,买者卖者都问罪:官旗就地留在本卫,军人发配边卫,民人及军丁等人发配附近,都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以及虚报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的,军民舍余等人也照前述
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题准: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新例,俱并为一。妄杀平人者,多寡轻重,旧无定数,似混。又旧例云: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妄作犯边报功者,与杀平人同断。夫纵军虏掠,律内明言,边境有贼出没,得以乘机进取矣,此独奈何禁之耶?今俱删定。」
顺治例删此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此款即万Ⅴ:19:1之末节。
Ⅴ:20 飞报军情
凡飞报军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挥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御官差人,行移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实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实封。俱至御前开拆。按察司差人,具实封直奏。在内直隶军民官司,并(会典作并,误。)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实封,各自奏闻。若互相知会,隐匿不速奏闻者,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就便拿问;应参奏者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弘266)
按:「应提问者就便拏问」,嘉Ⅵ:142:1作「应提问者提问」。
「奏请拏问」,嘉Ⅵ:142:1作「就便奏请拏问」。
「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而该书本条,误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边及腹里地方,遇贼入境,若是杀虏男妇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头只以上,不行开报者,军民职官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降二级;加二倍者降三级。甚者罢职○其上司及总兵等官,知情扶同,事发,参究治罪。(弘132;嘉Ⅴ:25:2;万Ⅴ:25:2)
译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往外卫,外卫调往边卫,边卫调往极边卫,都带俸差遣操练;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若替人冒报战功的,也奏请降调。若擅杀平民,以及被虏掳后逃回的人口,冒充敌首级报功的,都以故意杀人论处;本管将官头目若因管束不严的:达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达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二条(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题准的『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新例,一并合为一条。妄杀平民的人数多寡轻重,旧例没有定数,似觉含混。又旧例说:敌寇在近边扎营尚未入境,官军探知其兵力寡弱,乘机捣毁营地,斩获老弱之人,谎称犯边报功的,与杀害平民同样论处。然而放纵军队掳掠,律文中已明言边境有敌寇出没时可以趁机进取,这里为何又要禁止呢?如今一并删定。」
顺治例删去这一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擅杀平民冒报战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因管束不严的,问罪:达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达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这一款即万Ⅴ:19:1的末尾一节。
Ⅴ:20 飞报军情
凡飞报军情,在外的府州若派人飞报,一份申报布政司,一份申报都指挥使司,并行文本道按察司;守御官若派人飞报,行文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派人飞报,一份行文本管都督府,一份以密封奏本上呈;布政司派人飞报,一份行文兵部,一份以密封奏本上呈,都要送至御前拆封;按察司派人飞报,以密封奏本直接上奏。京城内直隶的军民官司,一并派人申报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密封奏本,各自奏闻。若互相知会消息却隐匿不速速奏闻的,杖刑一百,罢职不再叙用;若因此贻误军机的,处以斩刑。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来的贼情,应立即行文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予以缉捕。若有隐瞒贼情不予上报的,事发之日,应予提审的就地拿问,应予参奏的奏请拿问;处理完毕后,若一两次不上报的,停发俸禄仍令缉捕;三次不报的,戴罪缉捕;到四次以上不报的,不论军民职官,都收监候审,奏请降等叙用。(弘266)
按:「应提问者就便拏问」,嘉Ⅵ:142:1作「应提问者提问」;「奏请拏问」,嘉Ⅵ:142:1作「就便奏请拏问」。《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而该书本条误将此款附于嘉靖例之下。
弘Ⅴ:20:2 一、凡各边及内地地方,遇敌寇入境,若杀掳男女达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头只以上而不予呈报的,军民职官问罪降一级;超过此数一倍的,降二级;超过两倍的,降三级;情节严重的罢职。若其上司及总兵等官明知情况而通同隐瞒的,事发后一并参究治罪。(弘132;嘉Ⅴ:25:2;万Ⅴ:25: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处强贼啸聚,多有隐匿不报,以致滋蔓。今后但有强贼刼掠,隐匿不报者,罪坐所由,官员罢职不叙。因而失误情重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译胡琼集解附例
(两条)
胡Ⅴ:20:1 「各处巡抚巡按」这一条,与弘Ⅴ:20:1相同。
胡Ⅴ:20:2 一、各处凡有强盗聚众为患的,大多隐瞒不报,以致祸患蔓延滋长。今后但凡有强盗抢劫,隐瞒不报的,罪责由责任人承担,涉事官员一律罢官,永不叙用。因此而延误、情节严重的,按照飞报军情的律条查办,判处斩刑,奏请皇帝发落。
按:此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的《读法附考增例》。又见于《明律统宗》的《附录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