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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明代律例汇编三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2/2)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79–474 段

Ⅴ:21 边境申索军需

凡守边将帅,但有取索军器钱粮等物,须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挥使司再差人,一行五军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实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该部,五军都督府须要随即奏闻区处,发遣差来人回还。若稽缓不即奏闻,及各处不行依式申报者,并(会典作并,误。)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Ⅴ:22 失误军事(会典事作机)

凡临军征讨,应合供给军器行粮草料,违期不完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临敌缺乏,及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若承差告报军期而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并(会典作并,误)斩。

Ⅴ:23 从征违期

凡军官军人,临当征讨,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伤残,及诈为疾患之类,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仍发出征○若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斩。若能立功赎罪者,从总兵官区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贰月刑部题准,宣大贰镇立功人犯,俱送本镇总兵官处,查拨各该营路,令其自备鞍马器械,跟随截杀。不许改发别镇。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于「从征违期」条后,欠妥,今姑仍其旧。

Ⅴ:24 军人替役

凡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军。正身杖一百,依旧充军。若守御军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会典作一)等。其子孙弟侄,及同居少壮亲属,自愿代替者,听。若果有老弱残疾,赴本管官司陈告,验实与免军身○若医工承差关领官药,随军征进,转雇庸医,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钱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雇人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弘128)

弘Ⅴ:24:2 一、京卫及在外卫所,解到新军,以投文日为始,不过十日,将收管批回,给付长解。若刁蹬留难者,该吏、军吏、总小旗,提问。卫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财,参问,带俸差操。(弘126;嘉Ⅴ:24:4;万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不许指称使用等项,勒要财物,逼累在逃。

译Ⅴ:21 边境申索军需(边境请求调拨军需物资)

凡是镇守边境的将帅,只要有索取军械、钱粮等物资的情况,必须派人,一份送布政使司,一份送都指挥使司,再派人一份送五军都督府,一份送相关部门。并且要写好奏本,密封送到皇帝面前。这份公文如果送到该部,五军都督府必须立即上奏处理,把差来的人打发回去。如果拖延不立即上奏,以及各处不按规定申报的,一律(《会典》作"并",误。)杖一百,罢官不再叙用。因此而耽误军机的,斩首。

Ⅴ:22 失误军事(《会典》"事"作"机")

凡是临阵征讨,应当供给的军器、军粮、草料,超过期限不完备的,主管官吏各杖一百,按情节判罪。○如果临敌缺乏物资,以及领兵官已经接到调遣命令,却不按期进兵接应,或者传令官报告军情而延误期限,因此而耽误军机的,一律(《会典》作"并",误)斩首。

Ⅴ:23 从征违期(跟随出征违反期限)

凡是军官军人,临到出征时,已定有起程日期,却拖延不出发的,一日杖七十,每超过三日加一等罪。如果故意自伤自残,或者假装患病之类,以此逃避出征的,各加一等罪。都以杖一百为限,仍要出征。○如果军队已临敌境,借故延误期限,一日不到的,杖一百;三日不到的,斩首。如果能立功赎罪的,由总兵官处置。

嘉靖新例(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十年二月,刑部题请获准:宣府、大同两镇立功赎罪的犯人,都送到本镇总兵官处,查明拨派到各营路,让他们自备鞍马器械,跟随出战截杀敌人。不许改发到别的镇。

按:嘉靖新例这一款附在"从征违期"条之后,不太妥当,如今姑且仍照旧编排。

Ⅴ:24 军人替役(军人找人代替服役)

凡是军人不亲自出征,雇人冒名代替的,代替的人杖八十,登记入军籍充军;本人杖一百,仍旧充军。如果是守御的军人,雇人冒名代替的,各减二等(《会典》作减一等)。若是子孙、弟侄,以及同居的年轻力壮的亲属,自愿代替的,听凭其代替。如果确实有年老体弱、残疾者,到本管官府陈情申告,查验属实的,准予免除军役。○如果医工承接差役领取官药,随军出征,转雇庸医冒名代替的,各杖八十,所收的雇工钱没收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五款)

弘Ⅴ:24:1 一、各处清查解送军丁,选拣精壮的亲丁,指派相应的押解人,批文内写明相貌年龄。押解到京城的,起解到两京兵部;押解到外地的,直接解送该卫。如果不是同宗子孙而顶替起解,以及把该押解的本人卖放在家、拿着批文来雇人顶替姓名的,正身军士判处调往别卫,顶替的人就地收编入本卫充军。押解人和受雇顶替的人,以及里长、邻居知情不举报的,都发配到附近,各自充军。(弘128)

弘Ⅴ:24:2 一、京卫及外地卫所,接收到新兵,从投递文书之日起算,不超过十日,要把收管的批文回执发给押解人。如果刁难阻挠、拖延为难的,经手的书吏、军吏、总旗小旗,予以提审问罪;卫所掌印官及本管官员,不论是否曾经收受财物,都要参劾问罪,带俸差遣操练。(弘126;嘉Ⅴ:24

若一年之内,求索财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不及前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递降作递减。

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七)引明会典云:「弘治十三年奏准:内外都司卫所求索新军财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若不及数,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其存恤满日,若受财卖放,赃至满贯者,立功满日,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其「存恤满日」以下不见于问刑条例。必其时兵部奏准案牍有此数语,故见于会典。

弘Ⅴ:24:4 一、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问调沿海卫分。舍余人等就收该卫充军。把总等官,参问治罪(弘129:嘉Ⅴ:24:2;万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须籍册有名亲生儿男弟侄替补。若官旗将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问罪。官旗调外卫,带俸食粮差操。冒替之人,亦调卫充军。(弘130;嘉Ⅱ:40:12;万Ⅱ:4:1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万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问刑条例所载,清解军丁,凡同宗替解,及长解雇人顶名,里长邻佑知情不首,俱各问罪,调卫充军。但正军长解顶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论相应。若里长邻佑,委系因人连累,且比之窝藏逃军不首之情,似当有间。今律文于彼,罪不过杖,而例独于此,概拟充军,委实轻重失伦。今后起解军丁,凡正军长解,如果雇人顶替,及里老邻佑,委有知情受赃,容隐不举者,俱各照例问发。若但知而不首,别无受贿情弊,问罪,照常发落。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较此为简略,今省略不引。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题作「续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籍贯,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俱发附近,各充军。

译:4;万Ⅴ:24:4)

弘Ⅴ:24:3 一、京城内外各都司卫所,招募到新兵,官吏、旗甲要登记姓名人数,半个月内发给月粮,各自按地方借房安置,抚恤三个月,才准许送到营中差遣操练。不许假借使用等名目,勒索财物,逼得新兵逃亡。如果一年之内,因索求财物而逼得新兵逃亡的,指挥使达十名以上、千户镇抚达六名以上、百户达四名以上的,各自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按数目递减降级。不到上述数目,以及未曾收受财物的,照常处置。(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递降"作"递减"。

《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七)引《明会典》说:"弘治十三年奏准:内外都司卫所索求新兵财物,因而逼迫致其逃亡的,指挥达十名以上、千户镇抚达六名以上、百户达四名以上的,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按数目递减降级。如果不到此数、又未曾收受财物的,照常处置。其抚恤期满之日,如果受财放行,赃款满贯的,等到立功期满,京卫的调往外卫、外卫的调往边卫、边卫的调往极边卫差遣操练,不许再管理军务事务。"这"存恤满日"以下的内容,不见于《问刑条例》,想必当时兵部奏准的案牍中有这几句话,所以见载于《会典》。

弘Ⅴ:24:4 一、各处防备倭寇的驻守,其把总等官,若纵容舍人、余丁等替代正身军士的,正身军士判处调往沿海卫分;舍人余丁等就地收编入该卫充军。把总等官参劾治罪。(弘129;嘉Ⅴ:24:2;万Ⅴ:24:2)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弘Ⅴ:24:5 一、凡是校尉出缺,必须由军籍册上有名的亲生儿子、弟侄替补。如果官旗以别人姓名蒙混诈冒替补的,问罪;官旗调往外卫,带俸食粮差遣操练;冒名顶替的人,也调往卫所充军。(弘130;嘉Ⅱ:40:12;万Ⅱ:4:12)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

胡Ⅴ:24:1 "各处备倭贴守"这一款,与弘Ⅴ:24:4、嘉Ⅴ:24:2、万Ⅴ:24:2相同。

新例(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同商议。查得《问刑条例》所载:清查解送军丁,凡是同宗顶替解送,以及押解人雇人顶替姓名,里长邻居知情不举报的,一律问罪,调卫充军。但正身军士、押解人等人,是他们自己犯法,依罪论处是合理的。至于里长邻居,如果确实是因受他人牵连而获罪,且和窝藏逃军不举报的情节相比,似乎应当有所区别。如今律文对后者,判罪不过杖刑,而条例却对这种情况一律拟定充军,实在轻重失衡。今后清查解送军丁,凡是正身军士、押解人如果雇人顶替,以及里长邻居确实知情受贿、隐瞒不举报的,都各按条例问罪发落;如果只是知情而未举报、另外没有受贿情弊的,问罪照常发落。奉圣旨:都准予施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有这一款,但比这里更简略,如今省略不引用。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用此条,题作"续例"。

嘉靖问刑条例(四款)

嘉Ⅴ:24

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财者,照长解受雇之人,一体发遣。

按:弘Ⅴ:24:1「里老邻佑,知情不首,发附近充军」,嘉Ⅴ:24:1;则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财则仍发遣充军。与弘治例异。万Ⅴ:24:1与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万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万Ⅴ:24: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24:1 「凡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一年之内,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拟断。若不及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计数递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内,该兵部议照卖放事例,题奉钦依,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发落」下,增「军勾补伍,如无逼累等情逃军,依律科断」十六字。

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5 主将不固守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者,斩。若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若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议拟监候奏请外。若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折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数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仍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爪探夜不收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俱问不应,杖罪还职。

译:1 一、凡各处清查解送军丁,选拣精壮亲丁指派相应押解人,批文内写明相貌年龄籍贯,押解到京城的起解到两京兵部;押解到外地的直接解送该卫。○如果不是同宗子孙而顶替起解,以及把该押解的本人卖放在家、拿着批文来顶替姓名的,正身军士判处调往别卫,顶替的人就地收编入本卫充军。押解人及受雇顶替的人,都发配到附近,各自充军。里长邻居知情不举报的,各自治罪;收受财物的,比照押解人、受雇人一并发配。

按:弘Ⅴ:24:1"里老邻佑,知情不首,发附近充军",嘉Ⅴ:24:1则改作"各治以罪",只有收受财物的仍发配充军,与弘治条例不同。万Ⅴ:24:1与嘉靖条例相同。

嘉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这一款,与弘Ⅴ:24:4、万Ⅴ:24:2相同。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这一款,与弘Ⅴ:24:3相同。

嘉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这一款,与弘Ⅴ:24:2、万Ⅴ:24:4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四款)

万Ⅴ:24:1 "凡各处清解军丁"这一款,与嘉Ⅴ:24:1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这一款,与弘Ⅴ:24:4、嘉Ⅴ:24:2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24:3 一、京城内外各都司卫所,招募到新兵,官吏旗甲登记姓名人数,半个月内发给月粮,各按地方借房安置,抚恤三个月,才准许送营差遣操练。如果有假借使用等名目,勒索财物,逼得新兵逃亡的,不论是指挥、千百户还是镇抚,都比照卖放正身军士的条例,按一年之内逃亡人数多少降级充军判罪;如果不到规定数目,以及未曾收受财物的,照常处置。

按:《笺释》说:"旧条例(弘Ⅴ:24:3、嘉Ⅴ:24:3)按年份按官职计数递降,查得嘉靖三十年四月内,兵部议照卖放条例,题奏钦准,如今酌情改定。"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只是"发落"下面增加了"军勾补伍,如无逼累等情逃军,依律科断"十六字。

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这一款,与弘Ⅴ:24:2、嘉Ⅴ:24:4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25 主将不固守(主将不坚守阵地)

凡是镇守边境的将帅,被敌寇攻围城寨,不坚守而擅自弃城离去,以及守备不设防,被敌寇突袭,因而失陷城寨的,斩首。如果与敌寇临境相对,负责登高巡哨的人,未能及时飞报军情,以致失陷城池、损伤军队的,也斩首。如果被敌寇侵入境内,掳掠人民的,杖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其中官军临阵先行退却,以及被围困敌城而逃跑的,斩首。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Ⅴ:25:1 一、耽误军机,除律文中有明文规定的,按拟定监候奏请处理外。如果敌寇率大军入侵,官军仓促交锋,损伤被掳数十人以上,但未曾折损大部队;或者被敌寇大军入境,掳杀军民数十人以上,但未曾被掳走大部队;或者被敌寇白天夜晚突入境内,抢掠牲畜衣粮很多,但未曾杀掳军民的,都按"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

如或境外被贼杀虏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弘131)

按:「亏折大众」,嘉Ⅴ25:1及万Ⅴ:28:1作「亏损大众」。

「数内情轻律重」,万Ⅴ:25:1「数内」作「以上各项内」。

胡Ⅴ:25:1与弘治例同。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守备不设,及至被贼攻围,又不能竭力拒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以致被贼进入,杀掠男妇数十人之上,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数多,与守边将帅失陷城寨事体相同者,不分有无城池,将卫所掌印官并专一捕盗官,坐以斩罪,府州县(胡Ⅴ:25:3县误作卫)掌印官及兵备官每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该哨守,失于飞报,杖罪,发边远充军者,问罪毕日,暂发本处墩台哨守,经该职役管束具奏,候查取发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发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叁月邢部议准。今后守边将帅,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外,其余俱照先年议准事例,若贼寇入境,众寡相当,堪以出战,将官故不设备,闭门不出,被掳人民者,依律问发边远充军。若虏众兵寡,势难抵敌,止可固守,不可轻出,致披掳掠人民者,查勘是实,奏请定夺。其止抢掠生畜,掳掠人民,及杀伤沿边哨探军人与采打柴草军民,不系境内人民者,俱坐以应得罪名,不许引用被贼入境掳掠律条,致无轻重。若轻率少谋,军无纪律,以致损折官军者,律无正条,引律比附,奏请定夺。如能奋勇追敌,杀败虏贼,虽是斩获贼级数少,官军阵亡数多,仍须论功升赏,不许摘引律内损军字样,妄拟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勑下总督大臣,今后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都指挥以下,即许其斩首。总副参游官,许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杀贼。勑下总兵官,今后军士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亦许其斩首,止开呈军门知会。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1,惟「亏折大众」改作「亏损大众」。

译内,虏掠人民"本条律文问罪,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是交锋入境,损伤掳杀四五人,抢去牲畜衣粮不多的,也按前罪问罪。这些情况中如有情节较轻而律文判罪较重、处置有窒碍的,仍应备文由奏请处置。○其中有被敌寇入境,将侦查夜巡及飞报军情等公差的官军人员,一时被杀伤捉去,事出意外的,都按"不应"律条问罪,杖罪后仍官复原职。如果是在境外被敌寇杀掳的侦察夜巡人员,并非人力智谋所能防范的,免除问罪。(弘131)

按:"亏折大众",嘉Ⅴ:25:1及万Ⅴ:28:1作"亏损大众"。

"数内情轻律重",万Ⅴ:25:1"数内"作"以上各项内"。

胡Ⅴ:25:1与弘治条例相同。

续例附考(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不设防守备,等到被敌寇攻围,又不能竭力抵御守卫,或者弃城逃跑,或者开门迎敌,以致敌寇进入,杀掠男女数十人以上,烧毁官民房屋等数量很多,与镇守边境将帅失陷城寨的情形相同的,不论有无城池,把卫所掌印官和专职捕盗官判处斩罪;府州县(胡Ⅴ:25:3"县"误作"卫")掌印官及兵备官,每发生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两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情节严重的充军,都要奏请发落。

按:这一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了应当哨守而未能及时飞报军情、依律杖罪发配边远充军的,问罪结束后,暂时发到本处墩台哨守,由经办职役管束并上奏,等候查取发落。如果有因此逃避的,依律发配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这一款,与弘Ⅴ:25:1相同。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这一款,与弘Ⅴ:20:2相同。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这一款,与续例附考第一款相同,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一年三月,刑部议准:今后镇守边境将帅耽误军机的,除律文有明文规定外,其余都照往年议准的条例:如果敌寇入境,敌我兵力相当,可以出战的,将官故意不设防、闭门不出,导致人民被掳的,依律问罪发配边远充军;如果敌众我寡,势难抵敌,只能固守,不可轻易出战,以致被敌寇掳掠人民的,查勘属实的,奏请定夺。至于只是抢掠牲畜、掳掠人民,以及杀伤沿边哨探军人和采打柴草的军民,但不属于境内人民的,都按应得的罪名论处,不许援引"被贼入境掳掠"的律条,以致轻重失当。如果轻率无谋、军队缺乏纪律,以致损折官军的,律文没有明文规定,可援引律条比照,奏请定夺。如果能奋勇追击敌寇,打败敌军,即使斩获敌人首级数量少而己方官军阵亡人数多,仍应按功论赏,不许援引律内"损军"的字样,随意拟罪。

一、嘉靖二十二年五月,兵部会同题请获准:命令总督大臣,今后临阵退缩以及逗留不进的,都指挥以下的,即可将其处斩;总兵、副总兵、参将、游击

嘉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万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及卫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虏及大贼生发攻围,不能固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读律琐言Ⅴ:25:5贼下有致贼二字)进入,杀虏男妇三十名以上者、烧毁官民房屋,卫所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府州县掌印官及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协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级别用。其余府州县不分各边腹里,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若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俱比照牧民官激变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斩罪。其自来不曾建立城池,与虽设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设计越城,进入刼盗,事出不测,虽有前项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备,止于参究治罪,量事情轻重,临时奏请定夺。(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五款)

按:读律琐言此款漏未标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续增。

续题事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杀虏男妇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律,发边远充军。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二项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之律充军。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掌印并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亦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其余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者,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充军。其守巡兵备官驻札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充军。若守巡原无定驻,止是遥制失陷者,参奏为民。

按:此款与「南京刑部志」所记不同。陈省列本,刊行较后,其制定疑当较后。

译等官,先取得应处死罪的招供事由,命令其戴罪杀敌;命令总兵官,今后军士临阵退缩以及逗留不进的,也可将其处斩,只需呈报军门知会即可。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Ⅴ:25:1 "失误军机"这一款与弘Ⅴ:25:1相同,只是"亏折大众"改作"亏损大众"。

嘉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这一款,与弘Ⅴ:20:2、万Ⅴ:25:2相同。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处一城的,以及卫所独处一城的,如果遇到大规模敌寇或大盗突然发生攻围,不能固守,或者弃城逃跑,或者开门迎敌(《读律琐言》Ⅴ:25:5"贼"字下有"致贼"二字)进入,杀掳男女三十名以上,烧毁官民房屋的,卫所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都比照镇守边境将帅失陷城寨的律条处斩。其中府州县掌印官及捕盗官若与卫所同处一城,未能竭力协助守城的,都起送吏部,降一级另行任用。其余府州县不论边地或腹地,原本没有设立卫所,但负有专城防守之责的,如果发生前述失守事件,掌印官、捕盗官都比照"牧民官激变良民因而失陷城池"的律条处斩罪。至于那些从来没有建立城池,以及虽设有城池但被敌寇隐藏踪迹、设计越城进入劫掠、事出意外的情况,即使发生前述失事,都不得援引此律条。守巡兵备官则只予参劾治罪,酌情量刑,临时奏请定夺。(《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五款)

按:《读律琐言》此款漏未标明是嘉靖三十四年续增。

续题事例(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独处一城的,以及与府州县同处一城的,只要遇到敌寇攻城,不能坚守,或者事先避走,或者临时弃城离去,以致敌寇入城,以及守备不设防、被敌寇突袭,杀掳男女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的,都司以及各该城分卫所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都比照镇守边境将帅失陷城寨的律条处斩。同处一城的府州县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不能固守而擅自弃城离去、导致失陷的,也比照处斩罪。如果是同守一城,只因防御不牢固而失陷的,比照"镇守边境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条,发配边远充军。如果是两县与卫所同处一城的,只以敌寇是从哪个县所管辖的城分进入而定,其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各按前两项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凡分有守城地段而敌寇于其所守之处攻打突袭入城的,也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条充军。如果各城原本没有设立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负有专城防守之责,发生前述失事的,不论是不能固守而弃城离去、还是守备不设防,各掌印官及专职捕盗官都比照镇守边境将帅失陷城寨律条处斩。如果两县同处一府城的,也只以敌寇是从哪个县所管辖的城分进入而定,其掌印官与专职捕盗官各按前项比照处斩罪;其余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凡分有守城地段而敌寇于其所守之处入城的,以及各州县从来没有设立城池、被敌寇攻入劫杀焚烧的,也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条充军。守巡兵备官驻扎该城,事先托故远出、临时隐匿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嘉Ⅴ:25:1,惟「数内」改作「以上各项内」。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6 纵军虏掠

凡守边将帅,非奉调遣,私自使令军人于外境虏掠人口财物者,杖一百,罢职充军。所部听使军官,及总旗,递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军人不坐○若军人不曾经由本管头目,私出外境虏掠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九十。伤人,为首者,斩。为从,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若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六十,附过还职○其边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机领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虏掠者,不分首从,皆斩。本管头目,钤束不严,各杖八十,附过还职○知情(知情,会典作其知罪)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调发边卫充军。其管操指挥千百户等官往回,不许与军相离。若不行钤束,并故纵刼夺杀人等项者,参问调卫。(弘123;嘉Ⅴ:26:1;万Ⅴ:26: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八)引明会典弘治十三年令,轮上有一段:「该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听抚按官起解赴部发操。如有抗拒或挟私排陷者,调边卫带俸」,问刑条例盖据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删。

弘Ⅴ:26:2 一、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外境,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调发烟瘴地面,民人里老为民,军丁充军。官旗军吏,带俸食粮差操。(弘148;嘉Ⅴ:43:1;万Ⅴ:43:1)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万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至百人,杀虏男妇二十名口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亲枝土舍袭替。若未动官军,随即擒获解官者,准免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26:1 「输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一款,同嘉Ⅴ:26:2。

译躲避、以及守备不设防以致失陷的,也比照镇守边境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条充军。如果守巡官原本没有固定驻地,只是遥控而导致失陷的,参劾革为平民。

按:这一款与《南京刑部志》所记不同。陈省刊本刊行较晚,其制定应当也较晚。

万历问刑条例(三款)

万Ⅴ:25:1 "失误军机"这一款,与嘉Ⅴ:25:1相同,只是"数内"改作"以上各项内"。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这一款,与弘Ⅴ:20:2、嘉Ⅴ:25:2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26 纵军虏掠(放纵军士掳掠)

凡是镇守边境的将帅,未奉调遣,私自命令军人到边境以外掳掠人口财物的,杖一百,罢官充军;所属受命的军官及总旗,依次递减一等治罪,都按情节判罪;小旗及军人不予治罪。○如果军人未经本管头目允许,私自出境掳掠的,为首者杖一百,从犯杖九十;伤人的,为首者斩首,从犯杖一百,都发配边远充军。如果本管头目管束不严的,杖六十,记过后官复原职。○至于边境城邑,若有敌寇出没,趁机领兵攻取的,不受此律限制。○如果在已归附的地方掳掠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斩首;本管头目管束不严的,各杖八十,记过后官复原职。○知情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二款)

弘Ⅴ:26:1 一、轮值操练的军人军丁,沿途劫夺人财,杀伤人命,强占车船,践踏田禾等事,允许被害人到当地官府控告,押解到兵部,转送司法机关审理。除犯真正死罪的以外,判徒罪以上的,都调发边卫充军。管操的指挥、千百户等官,来去途中不许与军队分离;如果不予管束、以及故意放纵劫夺杀人等事的,参劾问罪调卫。(弘123;嘉Ⅴ:26:1;万Ⅴ:26: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八)引《明会典》弘治十三年令,"轮"字上有一段:"该操官员故意兴讼、不肯赴操的,听凭巡抚巡按官起解发送兵部发遣操练;如有抗拒或挟私陷害的,调边卫带俸。"《问刑条例》大概是根据这年奏定的内容又有所增删。

弘Ⅴ:26:2 一、各边将官及管军头目私自役使、以及军民人等私自出境,捕貂猎鹿、砍伐树木、掘取地鼠等事,以及把守之人知情故意放纵、该管里长官旗军吏互相包庇隐瞒的,除犯真正死罪外,其余都调发到烟瘴地面,平民百姓和里长贬为平民,军丁充军;官旗军吏带俸食粮差遣操练。(弘148;嘉Ⅴ:43:1;万Ⅴ:43:1)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二款,与前相同)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这一款,与弘Ⅴ:26:1、万Ⅴ:26:1相同。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集至一百人以上,杀掳男女二十名口以上的,问罪降一级;超过此数一倍的,奏请革职,另推选土夷信服的亲族土舍袭替其职。如果尚未出动官军、随即擒获解送官府的,准予免除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二款)

万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

按:顺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

凡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过还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佥事,佥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总旗,总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军役,并发边远守御,○若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若弃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营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年半。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问罪,毕日,免其纳钞杖断,送回兵部发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问越关等罪,照例补操罚班,免发边卫。前项自首,及该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军职俱不必参奏,径自送问。(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免其纳钞的决,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同弘Ⅴ:35:5;万Ⅴ:27:1。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万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军」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该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3 一、凡赴京操军,一班不到者,罚班三个月。

译这一款,与弘Ⅴ:26:1、嘉Ⅴ:26: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这一款,与嘉Ⅴ:26:2相同。

按:顺治条例把"夷民"改作"土民","土夷"改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不操练军士)

凡是各处守御官员,不遵守纪律,不操练军士,以及城池不完备、盔甲兵器不整备的,初犯杖八十,记过后官复原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为都指挥同知,同知降为都指挥佥事,佥事降为千户,千户降为百户,百户降为总旗,总旗降为小旗,小旗降为普通军役,都发配边远地区守御。○如果防备不严、驾驭无方,导致所属军人反叛的,直接管辖的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官职,发配边远充军。如果弃城逃跑的,斩首。

弘治问刑条例(二款)

弘Ⅴ:27:1 一、凡是京城操练的军人,一班不到的,送营罚班半年;军队两班、军官一班不到的,发配附近的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军官两班、军队三班不到的,发配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军官三班不到的,发配边卫罚班一年半。补班的日期,各自另行扣算。都要先送司法机关问罪,结束后,免除其纳钞杖刑,送回兵部发遣。如果(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而自行出来自首的,只按越关等罪问处,照例补操罚班,免于发配边卫。前述自首以及该班不到、连同承批管解人员互相包庇捏造原因的,军职官员一律不必参奏,径行送审。(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的,交由各该巡按御史督促所属拏获问罪,免除其纳钞的决刑,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的,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军官一班不到的,改拨到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军官两班以上不到的,改拨到极边城堡,罚班一年。补班日期各自另行扣算。如果只是来迟而未曾失班的,只补来迟的日期。(弘143;嘉Ⅴ:27:4)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这一款,与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与弘Ⅴ:35:5、万Ⅴ:27:1相同。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这一款,与弘Ⅴ:33:5、万Ⅴ:27:2相同。

嘉Ⅴ:27:3 "凡京操军"这一款,与弘Ⅴ:27:1相同,只是"若该班不到",嘉靖条例"若"字下增加"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这一款,与弘Ⅴ:27: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这一款,与弘Ⅴ:35:5、嘉Ⅴ:27: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这一款,与弘Ⅴ:33:5、嘉Ⅴ:27:2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27:3 一、凡是赴京操练的军人,一班不到的,罚班三个月;军队两班、军官一班不到的,罚班六个月;军队三班、

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罚班一年。俱先送法司问罪,完日,发本营罚班。其该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补。若有能自首者,免其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项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军职俱不必参提,径自送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军,今加一赴字。旧例一班不到者,即罚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调居庸宣大等处,似太重。且既送法司问罪矣,又免其纳钞杖断;既自首矣,又问越关,俱未妥,今改正。」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罚五个月,两班不到者罚八个月,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为率,卫所掌印官,三分以上,问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级。八分以上,降一级调卫。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参问住俸。八分以上,降级。若已照数点发,致有中途不到者,领班都司并卫所札付官,俱照前例问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领班札付官,俱提解来京,一体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中间或有受财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误也。

顺治例删此款。

Ⅴ:28 激变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

Ⅴ:29 私卖战马

凡军人出征,获到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马,私卖与人,若初犯止盗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

译军官两班以上不到的,罚班一年。都要先送司法机关问罪,结束后,发本营罚班。该班不到的日期,各自另行扣补。如果能自首的,免除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述失班以及承批管解人员互相包庇捏造原因的,各军职官员都不必参提,径行送审。

按:《笺释》说:"旧条例(弘Ⅴ:27:1、嘉Ⅴ:27:3)说'京操军',如今加一'赴'字。旧条例一班不到就罚半年,二班不到就调往居庸、宣大等地,似乎太重。而且既然已经送司法机关问罪了,又免除其纳钞杖刑;既然已经自首了,却又按越关问罪,都不太妥当,如今加以改正。"

顺治条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的,交由各该巡按御史督促所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的,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军官一班不到的,改拨到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军官两班以上不到的,改拨到极边城堡罚班一年。补班日期各自另行扣算。如果只是来迟而未曾失班的,只补来迟的日期。

按:《笺释》说:"旧条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到罚五个月、两班不到罚八个月,似乎太重,如今加以改定。"

顺治条例删去了这一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城操练班军的实在正身,按名查点,督促发遣赴班。如果有缺少的,以十分为比率:卫所掌印官缺三分以上的,问罪住俸;缺五分以上的,降一级;缺八分以上的,降一级并调卫。都司掌印官缺五分以上的,参劾问罪住俸;缺八分以上的,降级。如果已经按数查点发遣、但仍有中途未到的,领班都司及卫所札付官,都比照前例问处降级。如果全班都未到的,不论掌印官还是领班札付官,都要提解到京城,一并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其中如有受贿放行的,按卖放正身军士的条例从重论处。

按:《笺释》说"照旧条例",但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都没有这一款,笺释所说是有误的。

顺治条例删去了这一款。

Ⅴ:28 激变良民(激起良民叛乱)

凡是治理百姓的官员,未能尽心抚恤教化,非法行事,激起良民反抗,因而聚众反叛、导致失陷城池的,斩首。

Ⅴ:29 私卖战马(私自出卖战马)

凡是军人出征所获得的马匹,必须全数上报官府。如果私下出卖的,杖一百;军官出卖的,罪同,罢官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一并没收入官。军官军人自己购买的,不予论罪。

嘉靖新例(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的马匹私自出卖给别人的,如果是初犯只盗卖一两匹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卫所;属于军……(原文至此中断)

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受寄偷盗官马,各初犯,止是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发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各充军。伍匹及叁犯以上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该枷号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处。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约,及通行内外衙门,一体遵守。

译卫所的,发配到边远地区,各自去充军。偷盗官马达到五匹以及第三次以上犯罪的,都要定罪,枷号一个月,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到边卫;属于军卫管辖的,发配到极边卫,各自永远充军。那些知情购买、代人寄藏而偷盗官马的,各自若是初犯,只有一两匹的,定罪,枷号一个月后发落。三匹以上,以及再次犯罪的,免去他的枷号,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到附近,属于军卫管辖的,发配到边卫,各自充军。达到五匹以及第三次以上犯罪的,定罪,枷号一个月,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到边卫,属于军卫管辖的发配到极边卫分,各自充军。应当枷号的,用一百五十斤重的大枷,枷示在人烟聚集的地方。两边邻居知情而不举报的,事发之后,从重治罪。仍旧命都察院张榜禁止约束,并通行内外各衙门,一律遵守。

Ⅴ:30 私卖军器

凡军人,关给衣甲鎗刀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应禁者以私有论。军器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关拨一应军器征守,事讫停留,不回纳还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各又减一等。并验数追陪。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官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都督并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泛滥私用者,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纵放军人歇役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本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符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钤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于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过还职,不及数者不坐○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之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

译Ⅴ:30 私自买卖军器

凡是军人,把官府发给的衣甲、枪刀、旗帜等一切军器,私自拿去买卖的,杖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军官出卖的,罪同军人,革职充军。购买的人笞四十。属于应当禁止之物的,按私自持有论罪。军器所得的价钱一并没收入官。军官、军人自己购买的,不予论罪。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领取拨发的各种军器用于出征、守御,事情办完后却滞留不还、不缴还官府的,逾期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若擅自丢弃毁坏军器的,每毁弃一件杖八十,每多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者斩。若属遗失或误毁的,各减三等;军人再各减一等。并且要按数量追究赔偿。其中如曾经历战阵而有所损失的,不予治罪,也不追赔。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自拥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属于应禁军器的,每件杖八十,每多一件加一等;私自制造的,在私有之罪上加一等;各项罪罚最重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完整成器之物,一律不予治罪,允许交纳给官府。至于弓、箭、枪、刀、弩以及鱼叉、禾叉,不在禁止之列。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兵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的都督及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若有滥用私用的,由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放纵军人歇役不当差

凡管军的百户以及总旗、小旗、军吏,放纵军人到百里之外经商买卖,或私自耕种田地,或私自扣留在自己身边役使,使军役空缺的,每放纵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最重杖一百,革职充军。若收受财物而放纵的,按枉法罪从重论处。所隐匿的军人,也各杖八十。若私自役使军人出境,因而致其死亡,或被贼寇拘执的,杖一百,革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以上者,绞刑。本管官吏若知情容隐、不予举报查问,或谎称逃亡、串通一致上报官府的,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放纵军人,其上级指挥、千户、镇抚及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意放纵或容隐、不予举报查问,以及指挥、千户、镇抚故意放纵军人时,其百户、总旗、小旗若知情而不首告的,罪同样论处。○若管束不严,以致有违犯情事,且失于觉察举报的: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的,各笞五十,并附记过失、仍回原职,不满此数的不予治罪。○若军官在私家役使军人,但并未隐占使其歇役的,每役使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最重杖八十,并且每名按每日折算追缴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因红白喜事借用军人的,不予论罪。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可随带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若额外多占正军,

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者,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鎗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事例上请。其巡按御史年终,仍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缘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问。虽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若官军用财买闲者,官员问罪,调极边卫分守御。旗军人等,发沿边,枷号一个月,常川守哨○若原在关营官军逃回原籍潜住,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俱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甚者事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甚者事例,减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占军伴;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马,委满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含(贪)婪官员拣择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纳月钱,空歇军役,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占骑用,及将与人骑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闵,此例所以不得不严。盖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及私占与发骑官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为率,近所以给事中孙瑱致有此言。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该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

译五名以下者,问罪,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最重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的,也照前述名数分等降级,甚者革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的,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可随带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枪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一律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的事例上奏请办。巡按御史年终时,仍须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的情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以及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自拨给他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奏问罪。即便不是自己占用,也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守备之处,若官军以钱财买闲的,官员问罪,调至极边卫分守御;旗军等人,发往沿边,枷号一个月,仍须长期守哨。○若原在关营的官军逃回原籍潜住,以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夜间私自回家、轮班不去的,都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既卖放又役占军人,两罪并发的:若卖放已达十名以上而役占不足数,按卖放中情节严重的事例,革职充军;若役占已达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而卖放不足数,按役占中情节严重的事例,降三级;若卖放、役占都达到十名以上的,从重发落;都不足十名的,将两项数目合并通论,予以降级。若役占正军五名,又占余丁十名,以及包纳月钱满贯的,从重降级,并发去立功,期满后按所降品级在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自占用军伴,以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自占用骑坐,或拨给他人骑坐的,都要查明:所役使军伴满五名,私骑及拨给他人骑坐的马匹满五匹之数,才降一级;不满此数的,仍按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施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贪婪官员挑选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私自占用在家,包纳月钱,使其空缺军役;以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自占用骑坐,或拨给他人骑坐,有的二三匹,有的五七匹,弊端日渐加深,人所共知,此例故不得不严格。原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以及私骑或拨

私骑及拨与人骑,委受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以「续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续例附考」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因弘Ⅴ:33:5;嘉:27:2;万: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将纪录幼军,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者,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守备等官私役卖放者,事发,照依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嘉Ⅴ:33:4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军职卖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者,悉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其守备等官,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俱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

译给他人骑坐官马五匹以下的,都以五名五匹为标准,近来给事中孙瑱因此有此建议。应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此罪的,都要查明所役使军伴满五名,私骑及拨给他人骑坐满五匹之数,才降一级;不满此数的,仍按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与"续例附考"相校,可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故列于"续例附考"之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1。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万Ⅴ: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自将纪录在册的幼军不肯加以存恤,反而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满五名,以及将官马私自占用骑坐或拨给他人骑坐者满五匹之数的,照例降一级;不满此数的,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若守备等官私自役使卖放的,事发后,照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挥可随带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若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最重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的,也照前述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革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嘉Ⅴ:33:4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军职卖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至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将纪录在册的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的,一律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处置;其守备等官私自役使备边壮勇及卖放的,都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自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使地方防

俱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

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

「笺释」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问罪,照前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各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鎗内臣并内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俱应删,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军;例止降级。有犯者宜从例」。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卖放甚者事例,又云减降三级,近议二甚者事六字及减字,似无谓,今删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译守废弛的,一律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的事例,革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遗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以及分守、守备等官,可精选通晓书算的军余各一名,令其随从书办,并免其操练。凡奏本公文内一律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若号称主文而干预书办的,听凭巡抚、巡按及按察司官举奏问罪,一律调至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去。《笺释》遗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的异同。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可随带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若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的,都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的,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的,最重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的: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的,都问罪,照前述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的,都革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的,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的,照正军例,各自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合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枪内臣并内外官'字样,以及'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都应删去,今已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惟例末增加小字注云:"律定七名以上充军;例则止于降级。若有犯者应从例处置。"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两罪并发的: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而役占不足数的,依卖放例,革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而卖放不足数的,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都达十名以上的,从重发落;都不足十名的,将两项数目合并通论,予以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以及包纳月钱满贯的,从重降级,仍发去立功,期满后照所降品级在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说依卖放中情节严重者的事例,又说减降三级,近来议论认为'甚者事'三字及'减'字似无意义,今已删定。"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惟将"满贯"改为"满数"。《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字同"嘉靖问刑条例",遗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顺治例删去"五军"

按:顺治例删「五军」二字,又「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申明律例成宪,以守画一事。该山东司呈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以后法司比拟,占军多数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删定明例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占军数多例,妄行擅比。求脱罪者,参奏重治。仍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多。该部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毋得轻纵,以启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卖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照正军事例,各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军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

译二字,又将"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其余与万历例相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重申律例成宪、以求统一处理事:该山东司呈报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奏,此后法司比拟量刑时,占军人数较多者,一律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所删定的明确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的占军数量多的旧例,擅自妄行比附以求脱罪。若有此情形,参奏重治;并通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目众多,该部应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不得轻纵,以致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若逃回在京潜住的,都要牢固押送发往极边卫分充军;窝藏者及两邻不予首告的,事发后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可随带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若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最重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的,五名至十名,照前述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革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最重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的,六名至二十名,照前述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革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若将纪录在册的幼军私自占役卖放的,照余丁例;私自役使备边壮勇及卖放的,照正军事例,各自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自役使官军

凡公侯若非奉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来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仅附记过失;三犯者可准予免死一次。若军官、军人听从役使,或在非出征之时擅自到公侯之家在门首伺候侍立的,军官各杖一百,革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军征讨、守御的官军逃亡

凡军官、军人随军出征,私自逃亡还家,或逃往他处的:初犯,杖一百,仍发回出征;再犯者,绞刑;知情窝藏的,杖一百,充军;里长知情而不首告的,杖一百。若大军已还而先自归家的,减五等;因而在逃的,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的:初犯杖九十,发往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的军人在逃的:初犯杖八十,仍发回本卫充军;再犯者都杖一百,都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刑。知情窝藏的,与犯人同罪,最重杖一百,充军;里长知

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次二次者,问罪,照常发落。三次,依律处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语云:「今法司递拟违制。若照钦定事例,决打,不引有大诰减等。若逃回再犯,则除越关」。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的,着锦衣卫五城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要得获,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钦此。(弘144;嘉Ⅰ:9:12;万Ⅰ:9:11)

按:嘉Ⅰ:9:12;万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嘉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35:5 一、各卫所京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除犯该死罪,并立功降调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听掌印官,申呈巡抚巡按衙门,锁项差人解兵部发操。○若有抗违不服,或挟私排陷者,参奏,问调边卫带俸差操。

译情不首告的,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意放纵的,各与同罪,最重杖一百,革职充军。其在逃官军,若在一百日内能自行到官府首告的,免罪;若在期限之外自首的,减罪二等。凡在所在之处官司首告的,都可准予受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的,按逃军论处。○其本管头目若不肯用心管束,以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的,降为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的,降为小旗;百户名下逃去十名的,减俸一石,二十名的,减俸二石,三十名的,减俸三石,四十名的,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的,追夺官职,降为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的,减俸一石,二百名的,减俸二石,三百名的,减俸三石,四百名的,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的,降为百户。若所管军人数目较多的,按数目折算减降;不满此数的,不予治罪。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的,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的军人在逃一次、二次的,问罪,照常发落;三次的,依律处以绞刑。(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到期即须起程,不论已否领取赏赐,若有畏难在逃的,依律问断。○其若征期已过,送往兵部编发至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望,半年期满后,放回原卫,仍还原职当差。○若仍发去出征或哨望时在逃的,依从军私逃再犯者律,处以绞刑。(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班当操的官军,若逃在京城内外潜住的,都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去当操的事例发落。官旗若无力缴纳赎钞的,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的,按越关论处。○其在逃三次的,无论革职前后,都免除决打纳钞;京卫调往外卫、外卫调往边卫的,都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语云:"今法司递次拟以违制之罪。若照钦定事例,只是决打,未曾引用大诰减等之条。若逃回再犯,则除去越关之罪。"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钦奉圣旨:今后各王府军校若逃回在京潜住的,着锦衣卫、五城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必查获,都要牢固押送发往极边卫分充军;窝藏者及两邻不首告的,事发后一体发遣充军。钦此。(弘144;嘉Ⅰ:9:12;万Ⅰ:9:11)

按:嘉Ⅰ:9:12、万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是嘉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加的。

弘Ⅴ:35:5 一、各卫所在京当操的官员,若故意构讼、不肯前去当操的,除犯该死罪以及应立功降调罪名者另行更替之外,其余的一律听凭掌印官申报巡抚、巡按衙门,锁项差人押解兵部,发去当操。○若有抗拒不服,或挟私排陷他人的,参奏,问罪后调往边卫带俸差操;掌印官若

掌印官纵容不举,参究治罪。(弘230;嘉Ⅴ:27:1:万Ⅴ:2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问逃军,务要追究在逃次数明白,不拘拿获并遇例免问自首复役等项,通计在逃次数问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发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杂犯死罪,准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满日,仍回原伍差操。各处卫所清勾逃军,发册布政司起解逃军批文,务要追究,填写在逃次数明白。违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琼大明律集解一书简称。

一、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听其首告。查无侵欺拐马躲差为事避难情弊,初犯准令复役,再犯调卫充军。若一年之外,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原籍官司另勾户丁解补。(胡Ⅴ:35:9)

胡琼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万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问逃军」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万Ⅴ:35:2。

胡Ⅴ:35:5 「京操军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万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边巡按御史」:一款,又见Ⅴ:25「续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递降」作递减。

胡Ⅴ:35:12 「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军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军者,多有逃回,仍旧为恶。今后此等军囚事发,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员。若到卫逃回者,查究该卫所曾否开逃及月粮有无开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译纵容不予举报的,予以参究治罪。(弘230;嘉Ⅴ:27:1;万Ⅴ:2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审问逃军,务必要追究清楚在逃次数,不论是拿获归案的,还是遇例免罪、自首复役等情形的,都要通计其在逃次数问罪。一次、二次的,都照常例发落;三次以上的,比照杂犯死罪,准徒五年,照徒刑年限暸望哨守,期满后,仍回原队伍差操。各处卫所清查勾摄逃军、发册给布政司起解逃军的批文,务必要追究清楚,填写在逃次数,违者查究治罪。(胡Ⅴ:35:3)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是胡琼《大明律集解》一书的简称。

一、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的,听凭其自行首告;查明并无侵欺、拐马、躲差避难等情弊的,初犯准予复役,再犯调卫充军。若在一年之外,且已曾造册清查勾摄的,不准首补,由原籍官司另外勾取户丁补充。(胡Ⅴ:35:9)

胡琼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万Ⅴ:35:1。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问逃军"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万Ⅴ:35:2。

胡Ⅴ:35:5 "京操军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1;嘉Ⅴ:27:3。

胡Ⅴ:35:6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1;万Ⅴ:27:1。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边巡按御史"一款,又见Ⅴ:25"续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递降"作"递减"。

胡Ⅴ:35:12 "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查得犯人中有免死充军的,有情节严重依律照旧充军的,多有逃回后仍旧作恶的。今后此等军犯事发,若在押解途中逃回的,追究押解人员责任;若已到达卫所后逃回的,查究该卫所曾否已开除其逃亡记录,以及月粮是否已予开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军军丁有将户内"一款

胡Ⅴ:35:15 「官军军丁有将户内」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万Ⅱ:4:4。

胡Ⅴ:35:16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万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署员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审得犯人陈伯广,成都府郫县民,招称:先年间祖充南京豹韬卫军,弘治七年九月内,本县将伯广解卫着伍。弘治八年伯广越关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轮该本户陈伯森接军,陈伯森等共出盘纒贴与伯广潜当。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县将伯广起解赴卫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广又越关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陈伯森首送到县,将伯广问拟越关罪名,仍解赴卫补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广又不合越关逃回,事发,本府问拟陈伯广在京各卫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先年在营着伍已满,回还后替陈伯森应当,因伊不贴盘纒,给引回还取讨,被陈伯森等嗔怪,将伯广首作逃军,诬捏三犯死罪。查得逃军律内开: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今陈伯广虽称在逃三次,缘数内一次亦是陈伯森首发,亦可以比同自首,况三次犯在革前,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陈伯广替陈伯森当军,在(?)况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属亲属首发,难以递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关律者律。一名史荣,成都府那(?)县民,系辽东都司广宁卫军,招系洪武年间故祖史文廷为事充军,弘治八年四月内解荣赴卫着伍,弘治九年十月内荣越关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县缉,将荣问罪,解赴兵部,转发换山墩巡哨未满,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荣又越关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内本县将荣仍解兵部转发原卫补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内,荣又不合越过山海边关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内,本县见得年久不获,批回拘男史万宣解。查有男惧怕,将陈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审是实,问拟史荣犯该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在营艰难,雇人替回,取讨盘纒,被户邻人等

译,同弘Ⅵ:22:2;嘉Ⅱ:4:4;万Ⅱ:4:4。

胡Ⅴ:35:16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万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署员外郎事主事侯溪奏报:审得犯人陈伯广,系成都府郫县百姓,供称:先年祖上因罪充南京豹韬卫军,弘治七年九月内,本县将伯广解送卫所着伍。弘治八年伯广越关逃回避罪。弘治九年正月轮到本户陈伯森接替当军,陈伯森等共同凑出盘缠贴给伯广,令其暂且顶替当差。十五年某月二十九日,本县又将伯广起解赴卫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广又越关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陈伯森将其首送到县,将伯广问拟越关之罪,仍解赴卫补伍。遇赦免罪后,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广又不合越关逃回,事发后,本府问拟陈伯广犯"在京各卫军人在逃三犯者绞"之律,秋后处决。会审时得知:本犯供称,先年在营当差已满期,回来后由陈伯森接替当差,因陈伯森不肯贴给盘缠,前去索讨,被陈伯森等嗔怪,将伯广诬告为逃军,捏造三犯死罪。查逃军律内规定:期限之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今陈伯广虽称在逃三次,但其中一次也是由陈伯森首告发出,也可以比照自首之例,况且三次犯罪中有两次都在赦令之前。若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陈伯广系替陈伯森当军,况且两次都曾遇赦,只应问拟一次罪;赦后又逃一次,又是由亲属首告发出,难以将其与三犯绞罪之律并案合并问拟,应改按越度关律论处。另一名史荣,系成都府那(?)县百姓,为辽东都司广宁卫军,供称洪武年间已故祖父史文廷因罪充军,弘治八年四月内解史荣赴卫着伍,弘治九年十月内史荣越关逃回躲避。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县将其缉获,问罪后解赴兵部,转发懐山墩巡哨,尚未期满,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史荣又越关逃回,遇赦免罪。弘治十二年四月内,本县将史荣仍解兵部,转发回原卫补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内,史荣又不合越过山海边关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内,本县因年久未能查获,批回令其子史万宣解送。因其子害怕,将逃回的原由供出,被提到官府,查审属实,问拟史荣犯"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者绞"之律,秋后处决。会审时得知:本犯供称,在营中生活艰难,雇人替其回家取讨盘缠,被户邻人等……

首县,作逃起解,致问重罪。切详史荣屡次在逃,法固难恕。但为衣食所迫,潜回取讨盘纒,亦或有之。况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这等看得:史荣在逃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今革后又逃一次,难以通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边关塞者律,俱遇例通减二等,史荣杖八十,徒二年,系逃边军,照刻(例)转发缺人墩台,照徒年限,巡哨满日着役。陈伯广系民,的决宁家。缘各犯先问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题。奉圣旨:陈伯广史荣,都准辨发落。钦此。

译首县,将其作为逃犯提解审讯,问成重罪。臣仔细查核,史荣多次在逃,按法本难宽恕。但他是被衣食所迫,潜回取讨盘缠,这种情形也是有的。何况其中两次犯案是在革职之前,还有一次是他儿子自己供出来的,若依律处决,情理上实有可怜悯之处。据此查明:史荣两次在逃,都赶上遇恩革免,况且只有一次被问罪,如今革职之后又逃一次,难以并案按三次犯罪当处绞刑之律定罪,应当按照擅自越过边关塞口之律论处,并按惯例一律减二等,判史荣杖八十、徒二年,因他是逃亡的边军,照例转发到缺人的墩台戍守,按徒刑年限,巡哨期满之日再放役。陈伯广是平民,判决后即可释放回家。因为各犯原先都被问成绞罪,情理上均有可悯之处,如今改判为徒刑、杖刑,各自具本奏报。奉圣旨:陈伯广、史荣,都准予照此判决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军自首免问,责限起解。其拏获者,原籍并所在官司问明,初犯再犯依律的决,差亲属邻里管解原卫所著役。三犯者,监候申详,依律处决,先将户丁解补。邻里人等仍照隐藏逃军榜例治罪,窝家发附近卫所充军。若窝家系军人,发边远卫分充军。其窝家惧罪不拏,将逃军转递藏躲者,不分军民,俱发烟瘴□□充军。所有官同知情故纵者,依律□□□□□□。有司起解逃军及军人军丁,务要量□□□,□立程限,责令长解人等管送。若纵容□□□□起程,照依榜例,违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发附近卫所充军。犯人发边远充军。

一、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预先朦胧空作无勾,即便改正勾解,与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军丁发边卫充军。原保里邻人等收发附近卫所充军,官吏依律坐罪。

一、军户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邻佑明知逃避去处,暗索财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军发边远充军。知情保结里老邻人,发附近卫分充军。

一、为事编发及调卫旗军,更易姓名乡贯,及到卫所,又不将原籍原卫丁口从实供报,照依榜例,正军发边卫充军,家下另选壮丁补伍。里邻知而不首者,依律问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题:今后外卫所欠少人马,都司五百之上,卫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问住俸。都司一百之上,卫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问。都司不及一百,卫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问,止是责限完报。其领班都指挥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问。果至一千名之上,照旧提问,仍住俸粮。前项住俸止以三个月为率,过此不完,许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诏书,内外逃军原籍行勾,曾经回答户绝十次以上者,不必滥开扰害。

按:末二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书。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诏,谓该诏颁于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题准:逃操官军如初犯再犯,原无拐马者,内除军人,仍照旧例责打发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级,仍发原伍操练。身故之日,仍袭祖职。叁次肆次以上,并拐马在逃者,不分官军,俱照旧例,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内调卫官员,每人仍各降贰级,俱于见调卫分,永远带俸,食粮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年老身故,子孙止从见除职事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其各营坐营官,并各该号头千总及各卫掌印官,壹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俱听各营提督官员,以贤能字样,年终类奏,量加犒赏。

译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军自首免问,责限起解。其拏获者,原籍并所在官司问明,初犯再犯依律的决,差亲属邻里管解原卫所著役。三犯者,监候申详,依律处决,先将户丁解补。邻里人等仍照隐藏逃军榜例治罪,窝家发附近卫所充军。若窝家系军人,发边远卫分充军。其窝家惧罪不拏,将逃军转递藏躲者,不分军民,俱发烟瘴□□充军。所有官同知情故纵者,依律□□□□□□。有司起解逃军及军人军丁,务要量□□□,□立程限,责令长解人等管送。若纵容□□□□起程,照依榜例,违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发附近卫所充军。犯人发边远充军。

一、逃跑军人主动自首的免予追究,限期押送到官府。若是被抓获的,由原籍及所在官府查明情况,初犯、再犯的依律予以处决,派亲属邻里将其押送回原卫所服役。三犯的,监禁待批,依律处决,先将其家中壮丁押送顶替。窝藏逃军的邻里人等仍依照隐藏逃军的告示条例治罪,窝藏之家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窝藏之家是军人,发配边远卫所充军。若窝藏之家怕罪不敢抓捕,转而将逃军递送藏匿的,不分军民,一律发配烟瘴□□充军。凡官员明知情由而故意放纵的,依律□□□□□□。有司押解逃军及军人军丁,务必酌量□□□,订立行程期限,责令押解人等负责护送。若纵容□□□□起程,照依告示条例,超过期限半年以上的,依律定罪;超过一年以上的,收捕发配附近卫所充军。犯人发配边远充军。

一、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壮丁,此前故意含糊蒙混作无丁可勾,随即改正勾解,就可免除以前的罪责。如仍然捏造虚报,照依告示条例,军丁发配边卫充军。原来担保作证的里长邻居等人收捕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官吏依律定罪。

一、军户之家有全家逃亡躲避的,里长邻里明知逃亡去处,却暗中索取财物,容情不予抓捕押送的,照依告示条例,正军发配边远充军。知情作保的里长邻里,发配附近卫所充军。

一、因案件编发及调卫的旗军,更改姓名籍贯,等到了卫所,又不将原籍原卫的人丁如实供报的,照依告示条例,正军发配边卫充军,家中另选壮丁补充军伍。邻里知情而不举报的,依律问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上奏:今后外卫所缺少人马,都司五百名以上、卫一百名以上、所三十名以上的,一律提审停俸。都司一百名以上、卫三十至五十名以上、所十至二十名以上的,只予提审。都司不满一百名、卫不满三十名、所不满十名的,一律免于提审,只责令限期补足。领班都指挥若缺少五百名以上的,就予提审。若达到一千名以上的,仍照旧提审,并停发俸粮。前项停俸以三个月为限,超过此限仍未补足的,准予支给半俸。

一、嘉靖六年诏书,内外逃军原籍勾补,曾经答复户绝十次以上的,不必再滥行勾取,以免扰害百姓。

按:末二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书。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载有此诏,说该诏颁于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七月兵部上题获准:逃避操练的官军若初犯、

本部遇有相应将官员缺推用。其坐营官管下不分官军及拐马在逃,数目多者,即系钤束不严,亦听本部分别所管年月久近,人数多寡,年终查奏罚治。仍各营按月,各卫按季,照例先行开送本部查考。其见逃官军,各营号头把总并该卫掌印指挥,俱限壹月以里,务要追究下落,拿获送问。壹月不获,听法司各一体参奏拏问。以后赴操官员,亦照外卫京操事例,本部径送法司,查照前例收问施行,仍按月类奏,送科备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题称:今后拐马在逃官军,限一月以里出首,免其送问。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问。初犯再犯及原拐马匹见在者,责打发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马匹或饿死,或变卖,不分官军,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官降一级,于见调卫所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子孙回原籍袭替祖职。若官军偶然因马匹病死,惧追桩银,或只身患病,无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发落。再照坐营把总并各卫等官,平时不能管束抚恤,以致官军在逃数多,合无照例一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本部类奏犒赏推用。如各处千总及各卫掌印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二十名之上,各营坐营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一百五十名,倒死马一百匹之上,俱照旧例,参问罚治,仍通行问刑衙门遵行。奉圣旨:是。处拐马在逃官军事例,既勘停当,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议准,与此异。

一、嘉靖十二年漕运衙门奏准:今后运军脱逃,分别次数,初逃一次者,照常发落。二次者枷号一个月,方许收运食粮。三次者,照依操军事例,俱调卫。

按:上二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所引「嘉靖条例」)

28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万Ⅴ:35:1。

嘉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万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顺治例改「处绞」为「处斩」。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顺治例删「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九字。

改「纳钞」为「纳赎」。余与万历例同。

Ⅴ:36 优恤军属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乡,家属行粮脚力,有司不即应付者,迟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

译再犯,原本没有拐带马匹的,除军人仍照旧例责打发落外,各官员每人各降一级,仍发回原伍操练。身故之日,仍准袭祖职。三次、四次以上的,以及拐带马匹在逃的,不分官军,一律照旧例,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赔马匹完毕之日,内调卫的官员,每人各降二级,一律在所调卫分永远带俸,食粮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年老身故的,子孙只能按现有职事袭替,不得申请承袭祖职。各营坐营官及各号头千总、各卫掌印官,一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的,一律听候各营提督官员以"贤能"字样,年终类奏,酌情犒赏。本部遇有相应的将官员缺,即予推用。坐营官所辖官军中,若不分官军,及拐马在逃者数目较多,即属钤束不严,也听凭本部按所管年月久近、人数多寡,年终查奏罚治。仍各营按月、各卫按季,照例先行开报本部查考。其在逃官军,各营号头把总及该卫掌印指挥,一律限一个月以内追究下落,拿获送审。一个月未能拿获的,听凭法司一并参奏拿问。以后赴操官员,也照外卫京操事例,本部径直送法司,照前例收审施行,仍按月类奏,送科备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题称:今后拐带马匹在逃的官军,限一个月以内出首自首的,免予送审。如超过期限出首的,以及被拿获到官的,均送审。初犯、再犯及所拐马匹尚在的,责打发落。三犯以上,以及原拐马匹或已饿死、或已变卖的,不分官军,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赔马匹完毕之日,官员降一级,在所调卫所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子孙回原籍袭替祖职。若官军的马匹偶然因病死亡,惧怕追赔桩银,或本人患病无人告官的,须查明情由分别处理,照常发落。再者,坐营把总及各卫等官,平时不能管束抚恤,以致官军在逃者数目众多,应比照一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本部类奏犒赏推用的旧例办理。如各处千总及各卫掌印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二十名以上的,各营坐营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一百五十名、倒死马一百匹以上的,一律照旧例参问罚治,并通行问刑衙门遵行。奉圣旨:知道了。处置拐马在逃官军事例,既已勘议妥当,都照所拟施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但没有"奉圣旨"以下二十三字,又记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议准,与此处不同。

一、嘉靖十二年漕运衙门题奏获准:今后运军逃亡,按次数分别处理,初次逃亡的,照常发落。第二次的,枷号一个月,才许再收运领粮。第三次的,照依操军事例,一律调卫。

按:以上二款又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所引《嘉靖条例》。

(下略:因原文残缺(□)、条目编号索引及跨卷比对说明部分,不宜作字面翻译,谨依原文样式照录并附白话大意如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与弘Ⅴ:35:2相同;也与万Ⅴ:35:1相同。

嘉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与弘Ⅴ:35:3相同;也与万Ⅴ:35:2相同。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与弘Ⅴ:35: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

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军职亡故,户无承袭之人,遗有亲女,准与月支俸伍石优养。旧官女拾肆岁住支,新官女适人住支。今后旧官女年及拾肆岁,新官女年及贰拾岁,尚未婚配者,各该卫所查明,将前项月米,截日开除,仍严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钟声已静,五更三点,钟声未动,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公务急速、疾病、生产、死丧,不在禁限○其暮钟未静,晓钟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殴(会典作杀,误)人,至重伤以上者,绞。死者,斩。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户部等衙门题准:今后巡城铺巡夜各该官员,务要将铺内军人,逐一查点,无牌面的,不许雇倩顶替。有违犯者,查点官员,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锦衣卫题奉圣旨:校尉照旧下夜,但不许索要钱物,扰害地方。各城兵马亦不许擅役总甲火甲,私干私事,餧养马匹,及借与文武官员私家做工抬扛护送等项。以上诸弊,但违犯的,着缉事衙门并巡城御史,务要访察纠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许徇情故纵。钦此。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五 兵律三 关津

Ⅴ:38 私越冒度关津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绞。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失于盘诘者,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若有文引,冒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守把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将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者。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岁者。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者。】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敢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力无力一概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朵(?)误操备,深为未便。合无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的决,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如此则刑罚平而人心悦。

按:此亦摘钞案牍,非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

译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与弘Ⅴ:35:2相同;与嘉Ⅴ:35:1相同。

按:顺治条例将"处绞"改为"处斩"。其余与万历条例相同。

万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与弘Ⅴ:35:3相同;与嘉Ⅴ:35:2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九字,将"纳钞"改为"纳赎"。其余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36 优恤军属

凡阵亡、病故官军的家属回乡,其行粮脚力,有司若不及时给付的,迟延一日笞打二十下,每三日加一等,最重笞打五十下为止。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八年六月兵部题奏获准:军职亡故,家中无人承袭,遗有亲女的,准予每月支给俸禄五石以供优养。旧任官员之女到十四岁停支,新任官员之女出嫁停支。今后旧官之女年满十四岁、新官之女年满二十岁而尚未婚配的,各该卫所须查明情况,将前项月米截止发放,并严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从一更三点钟声已停,到五更三点钟声未响之间,违犯者笞打三十三下。二更、三更、四更违犯的,笞打五十下。京城以外的郡城镇,各减一等处罚。若因公务紧急、疾病、生产、丧事,则不在此禁限之内。若暮钟未停、晨钟已响,巡夜人等故意将行人拘留,诬指其为犯夜的,须以其所诬之罪反坐。若犯夜而拒捕,以及打斗夺人的,杖打一百下。因此殴打(《会典》作"杀",误)致人重伤以上的,处绞刑;致死的,处斩刑。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五年户部等衙门题奏获准:今后巡城铺舍巡夜的各该官员,务必将铺内军人逐一查点,无牌面的,不许雇人顶替。若有违犯的,查点官员依律治罪。

一、嘉靖五年锦衣卫题奏,奉圣旨:校尉照旧下夜巡查,但不许索要钱财物品,扰害地方。各城兵马也不许擅自役使总甲、火甲,为其私事所用,如喂养马匹,以及借与文武官员私家做工、抬扛护送等事。以上各种弊端,凡有违犯的,命缉事衙门及巡城御史务必访察纠劾,照新例治罪,不许徇私放纵。钦此。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五 兵律三 关津

Ⅴ:38 私越冒度关津

凡没有文引而私自渡过关津的,杖打八十下。若不经关门、不由渡口而越度的,杖打九十下。若越度边境的关塞,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若因此逃出境外的,处绞刑。守卫之人明知而故意放纵的,同罪论处;因盘查疏忽而失察的,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下为止。军兵再减一等,并且由当值之人承担罪责(其余各条准此办理)。若持有文引而冒用他人姓名过关津的,杖打八十下。家人相互冒名的,罪责由家长承担。守卫之人知情的,同罪论处;不知情的不予处罚。若将马骡私自过关津或冒名过关津的,杖打六十下;越度的,杖打七十下。(私度,是指人持有文引而马骡没有文引的情形。冒度,是指马骡冒用他人文引上所记的毛色、齿岁的情形。越度,是指人经由关津而马骡不经关津擅自越度的情形。)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法司审理操备舍余勇士等人,若所犯是笞杖罪,一律令其照例纳钞。其中多有贫困无力、不能纳钞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弘Ⅴ:41:l;万Ⅴ:3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与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调者未有处分,又遗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

顺治例改「并口外」为「并发边外」;下「口外」亦改为「边外」。「照逃例」下小字注云:「见刑律徒流人逃条」。

万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顺治例删「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为边外。余与万历例同。

Ⅴ:39 诈冒给路引

凡不应给路引之人,而给引,及军诈为民,民诈为军,若冒名告给引,及以所给引转与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经过官司停止去处,倒给路引,及官豪势要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给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当该官吏听从,及知情给与者,并同罪。若不从,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检司越分给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与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及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

Ⅴ:40 关津留难

凡关津往来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盘验放行,无故阻当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津,不服盘验者,杖一百○若撑驾渡船稍水,如遇风浪险恶,不许摆渡,违者笞四十。若不顾风浪,故行开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钱者,杖八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弘197;嘉Ⅰ:9:9;万Ⅰ:9:8)

Ⅴ:41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民犯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译法司因没有其他发落条例,不敢改判,往往监押追讨数月,不能了结。查得逃操的条例,官旗无力纳钞的,可就在原衙门决打发落,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的也准予决打。唯独操备舍余等人却要不分有力无力一概纳钞,这不仅使监押追讨为难,反而耽误了操备,很不方便。应当今后凡是审理操备舍余等人,除有力的仍照旧例纳钞外,无力的一律决打发落,都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的事例处理。如此则刑罚公平而人心悦服。

按:此条也是摘抄自案牍,并非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源自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与弘Ⅴ:41:1相同;也与万Ⅴ:38: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若因案被判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与降职调出者,若各自潜回京城居住的,审明情况后,除充军及口外为民的照逃亡条例改判外,文官降调的,革职、冠带闲住;原本冠带闲住的,发回原籍为民;原本为民的,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的,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本随舍余食粮差操的,发边卫差操。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自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调者没有处分规定,又遗漏武官及知情容留人的处理,现今予以增改。"

顺治条例将"并口外"改为"并发边外",下文"口外"也改为"边外","照逃例"下小字注云:"见刑律徒流人逃条"。

万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与Ⅴ:41:1相同;也与嘉Ⅴ:38:2相同。

按:顺治条例删去"居庸山海等"五字,将"口外"改为"边外"。其余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39 诈冒给路引

凡不应发给路引之人而擅自发给的,以及军人诈称为民、民人诈称为军的,若冒名领取路引,以及将所领路引转与他人的,都杖打八十下。若在经过官司应停留之处倒填发给路引的,以及官宦豪势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自发给批帖、借以出入招摇的,各杖打一百下。承办官吏若听从此事、以及知情发给的,一同论罪。若不听从、以及不知情的,不予处罚。若巡检司超越职权发给路引的,同样论罪。若不立文案,空自加盖路引印信私自填写给人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若收受财物的,按枉法计赃论处;若有所规避的,从重论处。若军民出行百里之外而无路引的,军人以逃军论处,民人以私度关津论处。

Ⅴ:40 关津留难

凡关津往来的船只,守卫之人不及时盘查放行、无故阻拦的,一日笞打二十下,每加一日加一等处罚,最重笞打五十下为止。若官宦豪势之人乘船经过关津而不服从盘查的,杖打一百下。若撑船摆渡的船夫,遇到风浪险恶时不许摆渡,违反的笞打四十下。若不顾风浪,硬要开船,行至江心停船勒索船钱的,杖打八十下。因此造成人员死伤的,以故意杀伤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的仆人、佃

其逃军买求者,罪同。守门(会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减三(会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若递送非逃军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关隘,引送口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45;嘉Ⅴ:38:2;万Ⅴ:38:2)

胡Ⅴ: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盘诘奸细

凡缘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者,盘获到官,须要鞫问接引起谋之人,得实,皆斩。经过去处,守把之人,知而故纵,及隐匿不首者,并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杖一百。军兵,杖九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有赃者,革职为民。(弘152;嘉Ⅱ:22:1)

按:万历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结交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患地方者,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在军政篇。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系于关津篇,与单刻本不合。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抚巡按题奏边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处有等无籍之徒,多有引贼刼掠,以复私仇,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问拟斩罪,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嘉Ⅵ:25:3即据此款润色。

胡Ⅴ:42:4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与烧香惑众为从,及称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远充军。

按:此与胡Ⅳ:6:2系一款。该款无「奸细」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细」字,故系于「盘诘奸细」条。胡Ⅳ:6:2删此数字,故系于「禁止师巫邪术」条。

译户等人,若占据把守水陆关隘、以抽分为名,勒索敲诈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一律发配边卫永远充军。钦此。(弘197;嘉Ⅰ:9:9;万Ⅰ:9:8)

Ⅴ:41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的官军,若递送逃军的妻女出京城的,处绞刑;民人犯此罪的,杖打一百下。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的,杖打一百下,发配边远充军;民人犯此罪的,杖打八十下。若收受贿赂的,按枉法计赃从重论处。逃军买通他人放行的,同样论罪。守门之人明知而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因盘查疏忽而失察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下为止;军人再减一等。若递送并非逃军妻女出城的,杖打八十下,若有所规避的,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关隘,凡引送口外边卫逃军过关的人,以及守卫盘查而收受贿赂放行的人,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弘145;嘉Ⅴ:38:2;万Ⅴ:38:2)

胡Ⅴ: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条例)

Ⅴ:42 盘诘奸细

凡在边境关塞及内地,境内奸细泄露消息给外人的,以及境外奸细入境探听情报的,一旦查获归案,须彻底追问引接、起谋之人,查实之后一律处斩。经过之处若守卫之人明知而故意放纵,以及隐匿不举报的,一并与犯人同罪;若因盘查疏忽而失察的,杖打一百下,军兵杖打九十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的军民人等,若与朝贡的外族使者私下往来交通、投托关照、暗中安排陷害他人,因而泄露事情的,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军职人员有犯者,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及伴送人员若系军职的,按军职之例处理;若系文职而又有贪赃行为的,革职为民。(弘152;嘉Ⅱ:22:1)

按:万历刊本《昭代王章》也附有此款。

弘Ⅴ:42:2 一、四川、广西、云南、贵州、陕西等处,凡有汉人结交外族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发边境事端,以及潜住苗寨、教唆诱使作乱、贻害地方的,一律问罪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弘149;嘉Ⅴ:42:1)

按:本条款在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中列于军政篇,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则将其列在关津篇,与单刻本不合。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Ⅴ:42:1相同;也与嘉Ⅱ:22:1相同。

胡Ⅴ:42:2 "巡抚巡按题奏边方"一款,与胡Ⅱ:22:1相同,属重复出现。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也载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处有一些无籍之徒,多有引导贼寇抢掠、以报私仇,或探报消息、致使贼寇逃窜的,比照奸细条例,判处斩刑,本犯枭首示众,全家发配烟瘴地面充军。

按:嘉Ⅵ:25:3即是根据此条款润色而成。

胡Ⅴ:42:4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奸细入境,若隐匿不举报的,依律与之同罪,可减为流刑。以及烧香惑众的从犯,及自称"善友"、求讨布施、聚众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无论来历,若寺观住持容留其披剃冠簪的,以及军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备行在京缉事衙门,五城兵马司,在外总督大臣,督同各该镇巡官,严行各该文武官员军民人等。今后地方有乞食,或为僧,或与人佣工,并假装哑吧妇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盘诘,果能擒获真正奸细壹名者,不分官旗军民,照擒斩例,议升壹级,仍赏银拾两。不愿升者,赏银伍拾两。仍要追究奸细,从何地方进入,将所过一带官司,通行查提问罪。其所在人家,敢有与虏人交通,潜为内应者,事发,全家处以死罪。

一、嘉靖贰拾叁年拾贰月兵部题准:申明前例,奸细入境之始,先行严令各关堡守把官军,能盘诘奸细壹名,送该管军门,追问明白,官赏银贰拾两,旗军为首者赏银拾两,为从陆两,擒获贰名倍赏。至叁名者方升官壹级。军升总旗。不分首从先后起数,俱准通论。若越过边关至腹里州县,巡司驿递军民人等盘获者,叁等赏格,与前例同。仍追究初入边境在何关堡,将失事官军通行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盘获奸细,所在镇守等官,追究来历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碍接引起谋之人,并经该关隘守把人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究者具实参奏。若有归复乡土,偶被逻获者,查审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细有能首降者,一体给赏安插。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2:1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给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2;嘉Ⅴ:42:1)无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顺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结外国,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如打劫民财,以强盗分别。)】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边关出外境,将人口军器出境,卖与硝黄之类。)】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万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地面,盘诘奸细处所,有归复乡土人口,被获到官,查审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细,希图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论。若真正奸细,能首降者,亦一体给赏安插。

按:笺释云:「此条专为归复乡土者设。旧例(嘉Ⅴ:42:2)参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起送』下但云『毋致冤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叚疋、紬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

译民人等被诱骗、私自舍与应禁铁器等事发的,如犯人贾成、刘安定等,一律发配隔别卫分,永远充军。

按:此款与胡Ⅳ:6:2实为同一条款。该条款没有"奸细"至"入流"十六字,此处有"奸细"二字,故列在"盘诘奸细"条下;胡Ⅳ:6:2删去这几字,故列在"禁止师巫邪术"条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二年五月兵部会同题奏获准:备文通行在京缉事衙门、五城兵马司,以及在外总督大臣,督促各该镇巡官,严令各该文武官员军民人等。今后地方上若有乞讨、或为僧、或与人佣工,以及假装哑巴的妇人,凡舌头僵硬可疑之人,都要一一盘查。若能擒获真正的奸细一名的,不分官旗军民,照擒斩之例,议叙升一级,并赏银十两;不愿升职的,赏银五十两。同时须追究该奸细从何地进入,将所经过的一带官司一并查提问罪。当地若有人家胆敢与敌虏交通、暗中充当内应的,事发之后,全家处以死罪。

一、嘉靖二十三年十二月兵部题奏获准:申明前项条例,奸细刚入境之时,先行严令各关堡守把官军,能盘获奸细一名的,送交该管军门追问明白,官员赏银二十两,旗军为首者赏银十两,为从者赏银六两;擒获二名的加倍赏赐;至三名的方可升官一级,军人升为总旗。不分首从先后起数,一律准予通算。若越过边关到达内地州县,由巡司、驿递、军民人等盘获的,赏格分三等,与前例相同,仍须追究奸细最初从何关堡入境,将失事官军一并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与弘Ⅴ:42:2相同。

嘉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内地,凡有查获奸细的,所在镇守等官须追究其来历根由明白,依律定罪。凡涉及引接起谋之人,以及经过关隘失于盘查的守卫人员,应提审的提审,应参劾的据实参奏。若有回归乡土而偶然被查获的,须查审明白,照例遣送起解,不得导致冤枉。若奸细有能主动投降的,一律给予赏赐并妥善安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2:1 一、四川、广西、云南、贵州、陕西等处,凡有汉人交结外族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发边境事端,以及潜住苗寨、教唆诱使作乱、贻害地方的,除真犯死罪外,一律问罪发配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弘Ⅴ:42:2;嘉Ⅴ:42:1)没有'除真犯死罪外'六字,现今增补。"

顺治条例此款改为:交结外国,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发边境事端,以及潜住苗寨,教唆诱使作乱(如打劫民财的,按强盗罪另行区分),贻害地方的,除真犯死罪(如越过边关关塞出境,将人口、军器带出境,或卖给敌方硝黄之类)外,一律问罪发配边卫,永远充军。

万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内地盘查奸细之处,若有回归乡土之人被查获归案,须查审明白后即照例遣送起解。若有假冒奸细、企图冒功领赏的,以故意诬陷入罪论处。若真正的奸细能主动投降的,也一律给予赏赐并妥善安置。

按:《笺释》说:"此条专为回归乡土之人而设。旧例(嘉Ⅴ:42:2)'参奏'以前一段本属律文,不必重复申明;'起送'之后仅说'不得致冤',含义显得混淆,现今予以

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辽东开设马市,许令海西并朵颜等三卫夷人买卖开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开一次。广宁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开二次。各夷止将马匹并土产物货,赴彼处委官验放入市。许赍有物货之人入市,与彼两平交易。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事发,问拟明白,俱发两广烟瘴地面充军。遇赦并不原宥。钦此。(弘155;嘉Ⅲ:82:5;万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拏来处以极刑。钦此。(弘150)

按:嘉Ⅲ:82:2;万Ⅲ:82:4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违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并私相交易者,问罪。仍于馆前枷号一个月。若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弘154;嘉Ⅲ:82:1;万Ⅲ:82:2)

按:胡Ⅲ:82:3四邻作两邻,误。胡Ⅲ:43:6作四邻。不误。

弘Ⅴ:43:5 一、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弘156;嘉Ⅴ:43:6;万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其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到来,本都司委官关防提督,听与军民人等两平交易。

译修改。"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自运出境外贩卖,以及下海贸易的,杖打一百下;挑担驮载的从犯减一等处罚,货物船车一并没收入官,其中十分之三给付告发人作为奖赏。若将人口、军器带出境外,以及下海贸易的,处绞刑;因此泄露情报的,处斩刑。管辖该地的官司及守卫之人,若与之勾结夹带,或明知而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因失察而未察觉的,减三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下为止;军兵再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辽东开设马市,准许海西以及朵颜等三卫外族人前来交易,每月初一至初五开市一次,广宁则每月初一至初五、十六至二十各开市一次。各外族只可将马匹及土产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委任官员验放入市,允许携带货物之人入市与之公平交易。不许通事、交易人员欺侮愚弄外族人,压低马价,或偷盗其货物;也不许有意挑唆外族人以失物为由,串通诈骗财物、私分获利。若有胆敢擅自放外族人入城,以及纵容官军人员中无货者也随意入市、有货者在市内过夜留宿,图谋小利、泄露边境情报的,事发后须审理明白,一律发配两广烟瘴地面充军,遇赦也不予宽宥。钦此。(弘155;嘉Ⅲ:82:5;万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钦奉圣旨:北方小王子等所派使臣及随从赴京朝贡的官员、军民人等,与其交易,只准以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物进行。不许交易一应兵器,以及违禁的铜铁等物。若有违犯的,一律拿来处以极刑。钦此。(弘150)

按:嘉Ⅲ:82:2、万Ⅲ:82:4本款"圣旨"之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外族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可将不属违禁之物带入馆内公平交易。若染作布绢等物,须立限交还;若有赊买以及故意拖延、骗取拖延外族人久候不能起程的,以及私相交易的,一律问罪,并在馆前枷号一个月。若各外族人故意违反规定,潜入民家私自交易的,其私货没收入官,未及给赏者酌情递减。今后须通令守边官员,不得将曾经违犯的外族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会同馆内外四邻的军民人等,若代替外族人收买违禁货物的,一律问罪、枷号一个月,发配边卫充军。(弘154;嘉Ⅲ:82:1;万Ⅲ:82:2)

按:胡Ⅲ:82:3将"四邻"误作"两邻";胡Ⅲ:43:6作"四邻",不误。

弘Ⅴ:43:5 一、各边境的夜不收(侦察兵),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外族人私自擅自交易货物的,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罪调往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弘156;嘉Ⅴ:43:6;万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的,一律问罪,硝黄没收入官;若卖给外族的,不论多少,比照私将军器出境的律条定罪。若有将合成火药卖给盐徒的,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两邻明知而不举报的,各自治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肃、西宁等处,遇有外族

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麤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问发附近卫分充军。干碍势豪,及委官知而不举,通同分利者,参问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万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若小民撑使单桅小船,于海边近处,捕取鱼虾,采打柴木者,巡捕官旗军兵不许扰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弘151;嘉Ⅴ:43:5)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万Ⅲ:82:5。

胡Ⅴ:43:3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与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按:与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万Ⅲ:82:6。

按:又见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万Ⅴ:43:6。

胡Ⅴ:43:9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

译人前来,由本都司委任官员关防提督,听凭与军民人等公平交易。若有权豪势要之家,指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等人,将外族人的好马奇货强行包收,逼迫其减价出售,或以贱物换取贵物,及将粗重货物、瘦损牲畜强行拘留、索取钱财方许交易的,听命行事之人问罪发配附近卫分充军;干连的权豪势要,以及委任官员若明知而不举报、通同分利的,一并参问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万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自建造两桅以上违反规制的大船,携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外国贸易,暗中与海贼勾结谋划,或充当向导劫掠良民的,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配边卫充军。若只是将大船租借给下海之人,分取外国货物利润的,以及虽未曾造有大船,但纠集接济下海之人、接买外国货物的,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其中探听下海之人回来后私下收买贩卖外国货物的,若苏木、胡椒达一千斤以上的,也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货物没收入官。若小民撑使单桅小船,在近海处捕捞鱼虾、采伐柴木的,巡捕官旗军兵不得加以骚扰。(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员军民人等,若私自将应禁军器卖给外族人图利的,比照将军器出境因而泄露情报者的律条,一律处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弘151;嘉Ⅴ:43:5)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一款,与弘Ⅴ:43:8相同;也与嘉Ⅴ:43:7相同。

胡Ⅴ:43:2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与弘Ⅴ:43:7相同;也与胡Ⅲ:82:6、嘉Ⅲ:82:4、万Ⅲ:82:5相同。

胡Ⅴ:43:3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与弘:42:2相同;也与嘉Ⅴ:42:1相同。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与弘Ⅴ:43:2相同;也与胡Ⅲ:82:4相同。

胡Ⅴ:43:5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与弘Ⅴ:43:3相同;也与嘉Ⅲ:82:3相同。

按:与胡Ⅲ:82:2文字相同,属重复出现。

胡Ⅴ:43:6 "会同馆内外"一款,与弘Ⅴ:43:4相同;也与嘉Ⅲ:82:1、万Ⅲ:82:2相同。

按:与胡Ⅲ:82:3文字相同,属重复出现。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与弘Ⅴ:43:1相同;也与嘉Ⅲ:82:5、万Ⅲ:82:6相同。

按:又见于胡Ⅲ:82:5,属重复出现。

胡Ⅴ:43:8 "各边夜不收"一款,与弘Ⅴ:43:5相同;也与嘉Ⅴ:43:6、万Ⅴ:43:6相同。

胡Ⅴ:43:9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与弘Ⅴ:(后文缺)

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员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该管官司通同故纵者同罪。为从者军民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官问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译这段是文献校勘编号及条文对照标注,本身不是可翻译的完整语句,仅"一、将腹里人口……"以下为正文,现译如下:

一、凡是把内地人口,用强力掳掠、拐卖到境外土官、土人所辖的峒寨等处去的,除了杀伤人命依律应处死之外,其中罪不至死的,比照"将人口带出境外"律处以绞刑,主管的官府若知情而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为从犯的军民,发往边境卫所,永远充军;为从犯的官员,发往烟瘴地面的卫分任职,带俸差遣操练。都要临时具备缘由,奏请皇帝裁定。

按:嘉Ⅵ:22:2即据此款润色改定。「为从者」者军二字,据胡Ⅵ:22:2补。

胡Ⅴ:43:12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万Ⅴ:43:1。胡Ⅴ:26: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万Ⅲ:22:1。胡Ⅲ:2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起关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嘉Ⅴ:62:1「货物」作物货。「致君奇术」附有此款。文与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议奏:今后但有夷人贡船,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贩卖者,比照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其交结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教诱为乱者,比照广川云贵陕西等处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其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比照会同馆内外军民事例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私下包揽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枭首示众。其累犯不悛者,止将正犯问罪。奉圣旨:是。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买卖等项事情,既比拟律例,开具明白,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至「钦此」诸字。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万Ⅴ:43:1。

嘉Ⅴ:43:2 一、各该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至一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满贯罪名,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夷人、互相买卖、诓骗财物、引惹边衅、贻患地方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子孙不许承袭。

按:「致君奇术」所附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删「子孙不许承袭」,则据「万历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条所附亦为嘉靖问刑条例,惟有删节。

嘉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译嘱托听从罪问处;事情已经办成实施的,杖打一百下,不在调发卫所之限。通同一起多支领官银、分别接受赃款的,按常人盗窃罪、并合赃款论处。"按语:这也是采纳《笺释》的说法增补进来的。

Ⅴ:48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凡饲养医治瘦弱患病的马、牛、骆驼、骡、驴不依照规定方法的,笞打三十下;因而致使死亡的,死一头笞打四十下,每增加三头加重一等,最重判处杖打一百下。羊减轻三等治罪。

Ⅴ:49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府的马、牛、骆驼、骡、驴,因乘骑驾驭不依照规定方法,以致脊背磨破、颈部磨穿,疮口周长达三寸的,笞打二十下;五寸以上的,笞打五十下。如果牧养致使牲畜瘦弱的,以一百头为标准计算,其中十头瘦弱的,牧养人以及羣头、羣副,各笞打二十下,每增加十头加重一等,最重判处杖打一百下。羊减轻三等治罪。典牧所的官员,各按所管辖羣头的多少,通盘计算科断治罪;太仆寺的官员,各比典牧所官员的罪减轻三等治罪。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一款)

胡Ⅴ:49:1。一、故意将骑乘操练用的马匹饿损致其倒毙死亡,以及蒙混侵吞草料据为己有,所犯罪行达到徒刑以上的人,都改调边远卫所。总旗、小旗仍旧充任原来的差役,其余军人等充军。

按:这一条款也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的《附

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处斩,仍枭首示众。

按:「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处斩仍枭首示众」则作「为首者处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盖据万历问刑条例(万Ⅴ:43:4)增。朝廷所颁「问刑条例」,岂可私行改撰。「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嘉Ⅴ:43:4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员军民人等私将」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万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2)金银俱定限百两,似混。且云:『比照川广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孙不许承袭』,与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删改。J

顺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听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3)有造船卖与夷人一段,今删附下条。」

顺治例改「凡夷人」为「凡他国」。「为夷人收买」之「夷入」为「外国」。

万Ⅴ:43:4 一、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军不许扰害。

按:笺释云:「造大船下海者,旧例(嘉Ⅴ:43:7)处以极刑句,似混。

译录旧例》部分。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靖本Ⅴ:49:1"下班官军将原领马"这一条款,与弘治本Ⅴ:54:2、万历本Ⅴ:49: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

万历本Ⅴ:49:1"下班官军将原领马"这一条款,与弘治本Ⅴ:54:2、嘉靖本Ⅴ:49: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负责牧马的官员,任凭骑乘官马而不加以调教训练的,一匹笞打二十下,每增加五匹加重一等,最重判处杖打八十下。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自宰杀自己马、牛的,杖打一百下;骆驼、骡、驴,杖打八十下。误杀的不予治罪。如果牲畜病死而不向官府申报开剥检验的,笞打四十下,筋、角、皮张没收入官。○如果故意杀死他人马、牛的,杖打七十下、徒刑一年半;骆驼、骡、驴,杖打一百下。如果按赃物折算,罪名重于本罪的,按窃盗罪论处。【意思是说:故意杀死他人的马、牛,估算价格、折算赃物,若定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骆驼、骡、驴的价值,折算赃物,若定罪重于杖一百的,都按窃盗罪断罪。若是官府的牲畜,按常人盗窃官物罪断罪,并且都免于刺字,追缴价款给失主。】如果只是伤害而未致死,导致牲畜不堪乘用,以及杀害猪、羊等家畜的,按贬损后的价值折算,也按盗窃罪论处,各

造船卖与人者,旧例(嘉Ⅴ:43:3)枭首,似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准闽广海船事例,内有编号给票及奸豪接济等项,今增。」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万Ⅴ:43:5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亦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43:6;嘉Ⅴ:43:4)无边海贼寇一句,查得隆庆三年三月内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贼寇处所二句,今增。」

顺治例改「外夷」为「外国」。

万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7 一、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9;嘉Ⅴ:43:5)无进贡二字,又比律各斩,仍将为首枭示,似太重,今改,方与成化十一年兵部题准例□协。」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Ⅴ:43 万历四十年浙江巡抚高举题准新例

(六款,刑书据会)

一、凡沿海军民,私往倭国贸易,将中国违制犯禁之物,馈献倭王及头目人等,为首者比照谋叛已行律斩,仍枭示(皇明世法录示作首)。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

一、凡奸民希图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将紬绢等项货物,擅自下海,船头上假冒势官牌额,前往倭国贸易者,哨守巡获,船货尽行入官。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二个月,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一个月,俱发边卫充军。其造船工匠枷号一个月,计所得工钱,坐赃论罪。

一、凡势豪之家出本办贷,附奸民下海,身虽不行,坐家分利者,亦发边卫充军,货尽入官。

一、凡歇家窝顿奸商货物,装运下海者,比照窃盗窝主问罪,仍枷号二个月。邻里知情,与牙埠通同,不行举首,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一、凡关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盘诘,纵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录作贩)倭国者,各以受财枉法,从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装载货物往来,俱着于沙埕地方更换。如有违者,船货尽行入官,比照越度沿边关塞律问罪。其普陀进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关津验明,方许放行。违者以私度关津论。巡哨官兵不严行盘诘者,各与罪同(皇明世法录作同罪)。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译自追缴赔偿所减损的价钱,若价值没有减损的,笞打三十下。【所谓"减价",是指马、牛等牲畜原值三十贯钱,杀死之后,皮肉等只值十贯钱,这就是减损了二十贯的价值;损伤而未致死的,只值二十贯钱,这就是减损了十贯的价值,即按所减损的价钱折算赃物,也按窃盗罪断罪。若是官府的牲畜,也按常人盗窃官物之类的罪名论处,仍在犯人名下追缴征收所减损的价钱作为赔偿。所谓"价不减",是指牲畜原值十贯钱,虽然被杀伤,估价并未减损,仍值十贯钱,那么只笞打三十下,没有可赔偿的损失。】其误杀误伤的,不予治罪,只追缴赔偿所减损的价钱。○为从之人,各减轻一等治罪。○如果故意伤害缌麻以上亲属的马、牛、骆驼、骡、驴的,与本主私自宰杀的罪名相同;杀害猪、羊等家畜的,按减损的价值以坐赃罪论罪,最重杖打八十下。其中误杀以及误伤的,都不予治罪,只各自追缴赔偿减损的价钱。○如果官府或私人的牲畜毁坏吃食官府或私人的物品,因而被杀伤的,各比故意杀伤罪减轻三等治罪,追缴赔偿所减损的价钱,牲畜主人赔偿所毁坏吃食的物品。○如果放纵官府或私人的牲畜,损坏吃食官府或私人物品的,笞打三十下;若所毁损的价值较大,按坐赃罪论处;若是因疏失而非放纵的,减轻二等治罪;各自赔偿所损坏的物品。○如果是官府的牲畜毁坏吃食官府的物品的,只治其本

按: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亦不应附于此,参看兵律「多乘驿马」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指称勋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当该官司应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万Ⅴ:60:1)

胡Ⅴ:4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年兵部题准:申明弘治拾捌年题准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门升俸官员皂隶,除有军功,并玖年考满,加升俸级者,准照今升品级全给。其余乞恩等项升俸者,照原品拨与。所司不许一概滥佥。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六 兵律四 厩牧

Ⅴ:45 牧养畜产不如法

凡牧养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会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羣头、羣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驴骡减马牛驼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时而死者,灰腌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属十四牧监,九十八羣,专一提调牧养孳生马骡驴牛。其养户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户十户,共养一匹。若人户不行用心孳牧,致有亏欠倒死,就便着令买补还官。每岁将上年所生马驹起解赴京,调拨本寺。每遇年终比较,或羣监官员怠惰,或人户奸顽,致有马匹瘦损,亏欠数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据「明会典」修定。参看「笺释」所引。

Ⅴ:46 孳生马匹

凡羣头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羣,每年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为用心提调者,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员,一巡视京营,及各边骑操马匹,一巡视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寺丞一十二员,一管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其余分管京卫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马匹。

一、凡把总等官,克减官马草料者,计赃满例,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

译身之罪,不在赔偿之限。○如果牲畜要触撞、抵触、踢咬人,当场将其杀死或杀伤的,不予治罪,也不必赔偿。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治本Ⅴ:51:1。一、凡私自宰杀耕牛,以及私自开设圈店(收购宰杀牲畜的场所),和明知情由却贩卖牛只给人宰杀的,都问罪,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处理;再次犯罪、多次犯罪的,免去枷号,都发配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录奉到圣旨:私宰耕牛,屡次颁布禁令条例,近年来人们大多玩忽法令,不遵照执行。都察院应当张榜申明禁约,今后再有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杀耕牛一头,另罚牛五头。钦此。(弘治160)

按:单刻本以及胡本Ⅴ:51:1中"近年"写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一款,与弘治条例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一、宰杀马、牛。宰杀自己的牛只的,杖打一百下;驴,杖打八十下;误杀的不予治罪,筋、角没收入官。牛病死而不向官府申报、私自剥皮的,笞打四十下,筋、角没收入官。故意杀死他人牛只的,杖打七十下、徒刑一年半;驴,杖打一百下;折算赃物较重的,按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

按:这一条款也是属于"比附律条",并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靖本Ⅴ:51:1。一、凡宰杀耕牛,

盗卖者,发瞭哨。卖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军。管领纵容盗卖,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买者问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47 验畜产不以实

凡相验分拣官马牛驼骡驴,不以实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而价有增减者,计所增减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内外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内外官员,奏请提问。(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7:1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县』,又云:『经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过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各官,奏请提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内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碍内外官员』,亦改作各官。」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财者问枉法。系文职,附近充军;系军官,立功;出钱人,问行求;无赃官,依嘱托听从;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调卫之限。

译以及私自开设圈店,和明知情由却贩卖牛只给人宰杀的,都问罪,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处理;再次犯罪、多次犯罪的,免去枷号,发配边卫充军。若是盗窃牛只而宰杀、以及贩卖的,不分初犯、再犯,都枷号示众一个月,照前述办法发遣处理。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

万历本Ⅴ:51:1。一、凡宰杀耕牛,以及私自开设圈店,和明知情由却贩卖牛只给人宰杀的,都问罪,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处理;再次犯罪、多次犯罪的,免去枷号,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是盗窃牛只而宰杀、以及贩卖的,不分初犯、再犯,都枷号示众一个月,照前述办法发遣处理。

按:《笺释》说:"旧条例(嘉Ⅴ:51:1)发配边卫充军,似乎过重,如今更改。"

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以及犬只,有触撞、抵触、踢咬人的习性,而未依规定加以标记、拴系的,如果有疯狂之犬而不将其杀死的,笞打四十下;因而造成杀伤人命的,以过失罪论处。如果故意放纵牲畜使其杀伤人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轻一等治罪。○至于受雇为牲畜医治疗养、以及无故触碰牲畜而被杀伤的人,不予治罪。○如果故意放纵犬只使其杀伤他人牲畜的,各笞打四十下,追缴赔偿所减损的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官府所属的马、骡、驴等牲畜,所孳

通同多支官银分受,以常人盗,并赃论。」按:此亦采「笺释」说增。

Ⅴ:48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凡养疗瘦病马牛驼骡驴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养瘦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瘦者,牧养人及羣头羣副,各笞二十。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所官,各随所管羣头多少,通计科罪。太仆寺官,各减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将骑操马匹饿损倒死,及朦胧侵欺草料入己,犯该徒罪以上者,俱改调边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人等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万Ⅴ: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答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谓故杀他人马牛,估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准窃盗断罪。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追价给主。】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陪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减价。谓马牛等畜,直钱三十贯。杀讫,止直钱一十贯。是减二十贯价。损伤不死,止直钱二十贯,是减一十贯价。即以所减价钱,计赃,亦准窃盗断罪。系官者,亦准常人盗官物罪之类,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减价钱陪偿。价不减者,谓畜产直钱一十贯,虽有杀伤,估价不减,仍直钱一十贯,止笞三十。罪无所陪偿。】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陪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伤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陪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陪所减价。畜主陪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

译生繁殖的幼畜,限十日之内报官。如果超过期限隐匿不报的,按所隐匿的价值折算赃物,按窃盗罪论处;因而盗卖、或者以次充好抵换的,一并按监守自盗罪论罪。其中都羣所、太仆寺的官员,明知情由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不知情的,都不予治罪。

按:顺治律附有条例三款,现抄录如下:

一、凡盗卖官马的人,追罚马二匹;明知情由而参与说合买卖的牙人、担保人、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以及盗卖官驴的人,都照此条例办理。举报揭发的人,从犯人名下追缴【马折银三两,骡折银一两,驴折银一两】充作奖赏。凡巡查马匹的官员,每三个月轮换一次。

按:《明会典》规定追缴宝钞五十贯,顺治年间因不再使用宝钞,所以改为追缴银两。

一、凡寄养的马匹,除年老者外,其余若因作践而致病、不堪供给军用的,原来领养的人户,追罚银二两;盗卖三匹以上的,充军;明知情由而参与买卖的人,若是平民发配摆站(驿站杂役),若是军人发配边远地方瞭哨。

一、凡烙印标记马匹,民间的马匹照旧印在左侧,拨给军队使用的则印在右侧。如果京营、边关的马匹没有右侧烙印,就说明是盗买民间的官马,要追究问罪。

按:以上三款,都是根据《明会典》修订而成的,请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用的《明会典》。

Ⅴ:5

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陪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偿之限○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陪偿。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俱发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该钦奉圣旨:私宰耕牛,屡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约,今后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还罚牛五只。钦此。(弘160)

按:单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剥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边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附近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51:1)充边卫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陪所减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赃准窃盗论。因而盗卖,或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三款,今录于下:

一、凡盗卖官马者,追罚马二匹。知情和买牙保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及盗卖官驴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马银三两,骡一两,驴一两。】充赏。凡巡马官,每三月一换。

按:明会典追钞五十贯。顺治时因不用钞,故改追银。

一、凡寄养马,除年老外,其余作践成疾,不堪给军者,原领人户,追罚银二两。

译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所属的马、牛、骆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给他人,以及借用的人,各笞打五十下,按使用天数追缴租赁钱没收入官。如果按租赁钱计算,罪名较重的,各按坐赃罪论处,加重一等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三款)

弘治本Ⅴ:54:1。一、官军将所领的官马,用来耕田、送信传递、驮载物件,或者两人共骑一匹马,或者妇女骑坐的,问罪,都罚马一匹。○如果将马匹租雇给他人骑坐等情形的,枷号示众半个月;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各罚马一匹。(弘治163;嘉靖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用《明会典》,这一条款是弘治十三年奏请核准的,"骑坐者"之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个字,这大概是当时的案卷文书中有这九个字。由此可知这条条例大概始于宣德年间。

弘治本Ⅴ:54:2。一、下班的官军,将原来所领的马匹,兑换给正在操练而缺马的官军,领去骑用饲养。如果有擅自骑马回本卫的,问罪,罚马一匹,解送兵部拨给操练之用。其原来所领的马匹若倒毙丢失的,追缴赔偿。(弘治164;嘉靖Ⅴ:49:1;万历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用《明会典》,说这一条款是弘治十三年奏请核准的,"追陪"之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

盗卖三匹以上者,充军。知情和买者,民发摆站,军发边方瞭哨。

一、凡印烙马匹,民马照旧印左。给军则印右。如京营边关马,无右印,即系盗买民间官马,追究问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会典修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5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递,驮载物件,或两人共骑,或妇女骑坐者,问罪,俱罚马一匹○若雇与人骑坐等项,枷号半个月,及借与人者,各彼此罚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骑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字。盖当时案牍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盖始于宣德时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军将原领马匹,兑与见操缺马官军,领骑餧养。若有擅骑回卫者,问罪,罚马一匹,解兵部给操。其原领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万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叶引明会典,谓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追陪」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无此七字。盖会典作者据各司开送例案,而各司所记亦可能有详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级,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弘173)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Ⅴ:54:4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方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照常发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 月兵部题准:雇借官马之人,免其罚马。彼此各罚马价银拾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营

译"七个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没有这七个字,大概是《会典》的编者根据各司呈送的条例案卷编写,而各司所记录的内容也可能有详略之别。

弘治本Ⅴ:54:3。一、在京坐营管理操练的内外官员,以及把总以下的官员,如果将马匹私自占用骑坐、以及拨给他人骑坐的,五匹以下降一级,五匹以上降二级。至于各边镇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员,将骑乘操练以及驿传走递用的官马,擅自拨给他人骑坐、及私自使用伺候等情形的,也照前述条例问拟处理。(弘治173)

《胡琼集解》所附条例(四款,其中三款与弘治条例相同,见前文)

胡Ⅴ:54:4。一、军职官员役使占用军伴,确实满五名的,以及将官马私自占用骑坐、或拨给他人骑坐的,确实满五匹之数的,才照条例降一级;不满此数的,照常规发落处理。(胡Ⅴ:33:8)

嘉靖新例(一款,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二年 月,兵部题请核准:租雇借用官马的人,免除罚马的处罚,双方各罚马价银十两。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靖本Ⅴ:54:1。一、在京坐营……(原文至此中断)

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至五匹者,降一级,六匹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万Ⅴ:54:1)

嘉Ⅴ:54:2 「官军将所领官马」一款,同弘Ⅴ:5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54:1 「在京坐营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译管操内外官员,以及把总以下官员,如果把马匹私自占用骑乘,或者拨给别人骑坐,达到五匹的,降一级;六匹以上的,降二级。各边镇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员,将用于骑操以及驿传走递的官马,擅自拨给别人骑坐,以及私自使用、伺候等情形的,也照前例问罪拟罪。

嘉Ⅴ:54:2 「官军将所领官马」一条,与弘Ⅴ:54: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Ⅴ:54:1 「在京坐营管操」一条,与嘉Ⅴ:54: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54:2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驿,驮载物件,及雇与人骑坐,问罪,俱罚马一匹。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54:1;嘉Ⅴ:54:2)两人共骑,妇女骑坐者,即罚马一匹。又雇与人者即枷号,借与人者即彼此罚马,不已重乎?今俱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骡驴,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七 兵律五 邮驿

Ⅴ:56 递送公文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须要随即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

凡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元(会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动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其铺司不告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凡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每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元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沉匿公文,若拆动元封者,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弘Ⅴ:56:1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一、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万Ⅴ:56:1)

胡Ⅴ:5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56: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一款: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按:此「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实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告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追究得实,斩。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告举者,各杖一百。

译贼盗

谋反大逆

凡是谋反的(指图谋危害国家社稷),以及大逆的(指图谋毁坏宗庙、皇陵以及宫阙),只要是共同谋划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凌迟处死。祖父、父亲、儿子、孙子、兄弟,以及同住的人,不论是否同姓,还

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实封至五军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

Ⅴ:58 铺舍损坏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急递铺每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每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每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历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每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十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带一件,红□一条,回历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铺兵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

Ⅴ:60 驿使稽程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60:1 一、会同馆夫供役三年,转发该管有司收当民差,另佥解补。不许过役,更易姓名,捏故佥补。违者,官吏一体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馆无籍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66;嘉Ⅲ:6:4;万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隶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听○若用强包揽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有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所在官司应提问者收问,应奏人员羁留奏请提问,俱照前例充军。该管官司,坐视纵容者,参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万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等处」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万Ⅴ:60:3。

译有伯叔父、兄弟的儿子,不论户籍是否相同,年满十六岁以上的,不论是否患有重病、残疾,一律处斩;其中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亲、女儿、妻妾、姊妹,或者儿子的妻妾,都发给有功之臣家中为奴,财产没收入官。如果女儿已经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60:1 「各处水马驿」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违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均据王肯堂「笺释」增。

万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山东」为「直隶江南山东」。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问恐吓诈欺罪律,余同上」。亦据「笺释」增。

万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一体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违制」,亦本「笺释」。驿使稽程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钦奉上传:凡满洲官奉差往还,及在外紧急军情,赍奏沿途经过地方,有司驿站等衙门,务要照依勘合火牌粮单,实时应付马匹,并廪给口粮公所。如或违玩稽迟,许差官据实奏闻,定将本地方官,并经管衙门员役,按其事体轻重,分别究治。虽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预饬,必不姑恕。着兵部传谕行。钦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员,但系寻常事务,及各王礼即往来,不许驰驿。有擅应付,及假以军情为由驰驿者,处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会典」,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驿马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该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若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卫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1:1 一、凡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译许配定亲的,归属她的丈夫;子孙已经过继给别人的,以及订婚尚未完婚的,都不予追究连坐(下一条准此办理)。明知情况而故意放纵、隐藏罪犯的,处斩。有能够捕获罪犯的,百姓授予民官,军人授予军职,并把犯人的财

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员。今查刑律诈冒皇亲条内,有『往来河道』至『船只』一段,又查万历八年兵部题准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参并。且旧例虽无枷号,然首从俱充边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财物,问求索;希图免税,问匿税;诓骗违法,问诈称见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此小字注亦据「笺释」修。

Ⅴ:62 多支廪给

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

条例节要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职者俱支廪给。经过非公干去处,每驿支三升。本等公干去处,经过每驿应支三升,止宿则支五升。一日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次日起程,不许多支起关廪米。其跟随内外官员在外久住,虽是有职,例支口粮。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粮。不拘便道经过止宿,及本等公干,经过止宿去处,每驿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不许多支起关米。其跟随巡抚巡按清军刷卷巡盐巡河盘粮勘事等项有役之人,例支廪给。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2:1 「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一款,同胡Ⅴ:43:15。惟「货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货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2:1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2:l云,『即便起关』,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旧。」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货物若不系违禁,引违制;若系禁货,引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例,发边卫充军。」亦本王肯堂「笺释」,惟改夷人为外国人耳。

Ⅴ:63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云贵□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有因争袭官职、有因彼此仇杀。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门看系远方,难以遥制,不免□行巡抚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处回报,其巡抚官员职总大纲,政务颇繁,势难遍历。分守官员,分管一事,职当遍临,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亲历其地,亲勘其事,却刁展转复委府州县及卫所衙门,因而交连贿赂,拖延岁月,事未完结而满期至矣。

译产全部给予作为奖赏。知情而告发、由官府捕获的,只给予财产奖赏。知情不告发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谋叛

凡是谋叛的(指图谋背叛本国,暗中投靠他国),只要是共同谋划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处斩。妻妾子女发给有功之臣家中

更换别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结也,□方由此不宁,若不严加责成,因循误事,贻患地方。合无今后兵部等衙门遇有各处土官土人,具奏前项事情,转行抚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员勘处者,各官务要亲临其地,抚提人犯到官,亲行勘理。如仍展转委官,半年之上未结者,抚巡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归结,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应行稽程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万Ⅵ:138:2)

按:顺治例此款与嘉靖例万历例同。

 嘉靖例此款,「万历问刑条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条。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将「万历问刑条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应行稽程」条。顺治律「公事应行稽程」条、「徒流人逃」条均附此款。顺治律未发现此二款重复,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驿舍上房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员违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应拿问者拿问,应参奏者参奏。有司阿谀邀请,门子容令占住,一体拿问。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驿马赍私物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轿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其民间妇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67:1 一、两京堂上文职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镇守守备等项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许乘轿。违者参问。

译为奴,财产一并没收入官。父母、祖父母、孙子、兄弟,不论户籍是否相同,一律流放二千里安置。明知情况而故意放纵、隐藏的,处以绞刑。有能够告发、捕获的,把犯人的财产全部给予作为奖赏;知情不告发的,杖一百,

其余军职,若上马拏交床,出入抬小轿者,先将服役之人问罪。指挥以下参问。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差操。(弘117;嘉Ⅳ:19:3;万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给事中黎良题奉圣旨:今后两京五府及在外镇守守备等衙门公侯伯都督等官,皇亲驸马,在京肆品以下文职,在外除巡抚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员,俱不许乘轿。兵部尚书下营之日,也只许乘马。其余军职,不许上马用交床,出入抬小轿。但有违犯的,在内听科道,在外听巡按御史纠劾,从重罚治。应参问降调的,照例行。钦此。

Ⅴ:68 病故官家属还乡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乡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脚力,随程验口,官给行粮,递送还乡。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转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律各从重论。受寄受雇人,各减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带省亲省祭丁忧起复,并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马快船只,兴贩私盐,起拨人夫,并带去无籍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巡抚巡按巡河巡盐管洪管闸等官,就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究治罪。(弘170;嘉Ⅴ:70:3;万Ⅴ:70:4)

弘Ⅴ:70:2 一、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货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充军○其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弘174脱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脱)客商人等俱发口外充军,货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发落。(弘174;嘉Ⅴ:70:2;万Ⅴ:70:3)

弘Ⅴ:70:3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带客商势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参问发落,货物入官。

译流放三千里。如果只是图谋而尚未实行的,首犯处以绞刑,从犯都杖一百、流放三千里;知情不告发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逃避到山林湖泽,不服从追捕传唤的,按谋叛未实行论处;若有抗拒抵敌官兵的,按谋叛已经实行论处。

制

其把总等官有犯,降一级,回卫带俸差操。民运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万Ⅴ:70:2)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本条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马快船只装送官物,除本船军夫外,若本船添夫关文明写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军卫三分,有司七分,该送官物务要尽船装载,不许似前少装,附搭人口货物。违者,许所在官司指实具奏,私带及求索之物尽数入官。事情重者,奏发充军。又该兵部奏准:递运所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五斗。各驿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二斗。若系长行马快等船,比与奉例快船不同,及无关文者,俱不许升合支贴,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议得,敢有恃势多要,与者受者俱听巡抚巡按等官用心查出,应提问者就便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多取夫十名,过关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发落。或夫过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内外官员,凡有品级者,各降一级。杂职边远叙用。无职役人,问违制罪,各因,题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严加禁约。敢有仍前恃势多取扰害的,都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条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70:1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万Ⅴ:70:2。

嘉Ⅴ:70:2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万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万:7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70:1 一、运军土宜,每船许带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旗军,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查。经过仪真,听攒运御史盘诘。淮安天津,听理刑主事兵备道盘诘。经盘官员,狥情卖法,一并(会典作并)参治。其余衙门,俱免投文盘诘。

按:笺释云:「此条系万历七年十二年陆续题准并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带,问违制;狥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亦本「笺释」文。

万Ⅴ:70:2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运军并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把总等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亦本「笺释」。

弘Ⅴ:70:3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译造妖书妖言

凡是制造谶纬、妖书、妖言,以及传播使用以迷惑众人的,一律处斩("皆"字是说不分首犯从犯,一律科罪;其余条文说"皆"字的,都依此办理)。如果私自藏有妖书,隐藏不交送官府的,杖一百,徒刑三年。

「亦连小甲」,顺治例刊本「亦」误作「一」。

万Ⅴ:70:4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乘坐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兴贩私盐」下注云「二事」;「起拨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备,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论」。按亦本「笺释」说。

Ⅴ:71 私借驿马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八 刑律一 贼盗

Ⅵ:1 谋反大逆

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末行,为首者,绞。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Ⅵ:3 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余条言皆者,并准此。】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

译

盗窃大祀神御物品

凡是盗窃大祀所用神祇祭祀御用的祭器、帷帐等物品,以及盗窃祭祀所用的玉帛、牲畜、祭品器具等物的,一律处斩(是指在殿内,以及已经运送到祭祀场所的)

而盗者。】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并刺字。

Ⅵ:5 盗制书

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皆绞。

译而属于盗窃的情况。】如果是尚未送进供奉神像之处的物品,以及尚未营造完成的物品,或者已经祭祀完毕的物品,以及其余的官物,都判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如果计算赃物价值重于本罪的,各自按盗窃罪加一等论处。【是指看守之人及一般人盗窃的,各自按看守之人、一般人盗窃罪加一等论处。】并处以刺字之刑。

盗窃制书

凡是盗窃制书,以及调发马匹所用的御宝圣旨、调动船只所用的符验的,都判斩刑。○盗窃各衙门官府文书的,都判杖刑一百,处以刺字之刑。如果借此谋求规避(罪责或差役)的,从重论处。事关军机、钱粮的,都判绞刑。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准:偷抄洗改后湖黄册者,依制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此成化间题准事例,今(万历例)删。』

Ⅵ:6 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皆斩。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奏:查得大明会典,设立都察院巡抚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间。按察司提学官,始于正统元年。刑部大理寺审录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勘事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毕停罢,本无定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故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合无今后凡有盗前项关防,俱比照各官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庶法令严密,而人不敢轻犯矣。奉圣旨:准拟。钦此。

Ⅵ:7 盗内府财物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

弘治问刑条例

弘Ⅵ:7:1 一、盗内府财物者,系杂犯死罪准赎外。若盗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议拟。(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该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用,枷号一个月。满日,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7:1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按:笺释云:「旧(嘉Ⅵ:7:1)无充军例。万历四年该刑部问拟内犯盗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照仓库例充净军,今增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

译附例

(一条,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准:偷偷抄写、涂改后湖黄册的人,依照"制书"罪论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斩首,监候,奏请皇帝裁定。

按:《笺释》说:"这是成化年间题准的事例,如今(万历例)已删去。"

Ⅵ:6 盗窃印信

凡是盗窃各衙门印信,以及夜巡用的铜牌的,都处斩。盗窃关防印记的,都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奏:查《大明会典》记载,设立都察院巡抚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间;按察司提学官,始于正统元年;刑部大理寺审录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是以后陆续增设的。至于总制、总督、勘事、巡视等官,又都是因事临时差遣,事情办完就停止撤销,本来没有固定名额,也没有铸造固定的印信,所以临时请领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这与印信相比,性质实际上相同。应当规定今后凡有盗窃前述关防的,都比照各官衙门印信定罪。其中盗用、丢弃损毁、伪造关防的,也一律与印信同等治罪。这样才能使法令严密,人们才不敢轻易触犯。奉圣旨:照准。钦此。

Ⅵ:7 盗窃内府财物

凡是盗窃内府财物的,都处斩。【盗窃御宝以及皇帝乘坐、穿戴、使用之物都属此类。】

弘治问刑条例

弘Ⅵ:7:1 一、盗窃内府财物的,属于杂犯死罪,可准予赎罪,但如果盗窃的是皇帝乘坐、穿戴、使用之物,仍作真犯死罪,依律定罪。(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有盗窃内府财物,以及监守人、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等物的,不分革职前革职后,都照窃盗罪,一并计算次数,一体定罪判决。(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赃的,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解发配到极边卫所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是嘉Ⅵ:17:1所依据的条例。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条)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条,与弘Ⅵ:7:1相同。

嘉Ⅵ:7:2 一、凡盗窃内府财物,以及监守人、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等物,犯罪三次的,不分革职前革职后,都比照窃盗三犯之例,一并计算次数,奏请皇帝裁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Ⅵ:7:1 一、凡盗窃内府财物,属于皇帝乘坐、穿戴、使用之物的,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自盗银三十两,或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银六十两,或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的,都判发边卫,永远充军。其中内员犯罪的,奏请发配充当净军。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7:1)没有充军的规定。万历四年,刑部审拟内员盗窃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的案件,比照仓库例充净军,如今增补修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窃内府财物,属于杂犯,以及监守人、普通人盗窃、窃盗、掏摸、抢夺等项,只要犯了三次的,不分所犯罪名

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2),续例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内刑部奉旨详议,题有钦依新例,今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8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Ⅵ:10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统二午四月初九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系祖宗陵寝所在,山前山后树木,正要爱养培护。近闻有等无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树木。其该管军卫有司官员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视不行钤束,论罪都该处死。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但有犯的,都拏将来,处以重罪,家属发辽东边卫充军。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扰人的,也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应禁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要常川用心巡视。不许诸色人等砍伐树椀、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及于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如有此等,或被人告发,或体访得出,正犯处死,家口俱发边远充军。巡山官军敢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体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节该二字;皇陵下脱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军职俱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边远叙用。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刑部题奉圣旨:朝廷以边防为重。

译各有不同,是否曾经刺字,革职前革职后,都可以一并计算,比照窃盗三犯律处以绞刑,奏请皇帝裁定。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7:2)之后又续增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刑部奉旨详议,题定有钦定新例,如今载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8 盗窃城门钥匙

凡盗窃京城门钥匙的,都杖一百,流放三千里。盗窃府州县镇城关门钥匙的,都杖一百,徒刑三年。盗窃仓库门锁钥匙的,都杖一百。并且都要刺字。

Ⅵ:9 盗窃军器

凡盗窃军器的,按赃物价值,以普通盗窃罪论处。若盗窃应当禁止民间私有的军器,与私自持有该军器同罪。若在行军之处,以及宿卫军人之间,相互盗窃归为己有的,按普通盗窃罪论处;若归还充作官用的,各减二等治罪。

Ⅵ:10 盗窃园陵树木

凡盗窃园陵内树木的,都杖一百,徒刑三年。若盗窃他人坟茔内树木的,杖八十。若按赃物折算所定之罪重于本罪的,各在盗窃罪基础上加一等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四条)

弘Ⅵ:10:1 一、正统二年四月初九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是祖宗陵寝所在之地,山前山后的树木,正应当爱护培养保护。近来听说有一些无籍游民,常常进山偷砍树木。该管的军卫有司官员以及旗甲里老等人,坐视不管、不加约束的,论罪都应处死。锦衣卫轮流派遣当值官校往来巡视。凡有犯法的,都要抓来,处以重罪,家属发配辽东边卫充军。若派去的官校,放纵作弊,以及借此生事扰民的,也一律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以及泗州祖陵所在,属应禁的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必经常用心巡视。不许各色人等砍伐树木、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以及在皇城内外耕种放牧、居住践踏。如有这类情形,或被人告发,或经查访查出的,正犯处死,家属都发配边远充军。巡山官军如有敢收敛银两馈送、不认真巡视的,以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严加约束、以致下属恣意作弊、不能禁止的,都一律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漏"节该"二字;"皇陵"下脱漏"皇城"二字;"牧放"误作"放牧","椀"误作"株"。现依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相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紧邻京师之地,内外官员豪强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设厂烧灰的,治罪,枷号一个月,发配边卫充军。牵连的内外官员,参奏提审。(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地分守、守备、备御,以及府州县官员,要约束该管的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的林木砍伐贩卖。违者,判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述官员有犯,军职一律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级发往边远地方叙用。镇守以及副将、参将等官有犯的,指实参奏。经过河道守把的官军如容情放纵的,追究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条,与弘Ⅵ:10:1、弘Ⅵ:10:2相同)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年,刑部题奉圣

近边树木,砍伐盗卖,情犯可恶。都押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住。今后应禁山林树木地方,及相连之处,着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但有远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贱者,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之内,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亦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译旨:朝廷以边防为重。近来听闻边地树木遭砍伐盗卖,情节令人痛恨。都应判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同居住。今后应禁的山林树木地方,以及相连之处,命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凡有敢于触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易宽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木的,查验属实确系树桩树楂,比照盗窃大祀神御物斩罪论处,奏请皇帝裁定;为从犯的,发配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的,都照前述规定判处。若在凤阳皇城内外耕种放牧、居住践踏的,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距墙二十里之内,敢于开山取石、安葬坟墓、修筑凿造台池的,也枷号一个月,发配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的,不在禁限之内。但有收敛银两馈送、不用心巡视的,以及守备留守等官不严加约束、以致下属恣意作弊的,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流派遣当值官校往来巡视。若派去的官校放纵作弊,以及借此妄自捉拿百姓骗害的,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木的,查验属实确系树桩树楂,比照盗窃大祀神御物斩罪论处,奏请皇帝裁定;为从犯的,发配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的,都照前述规定判处。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距墙二十里,敢于开山取石、安葬坟墓、修筑凿造台池的,枷号一个月,发配边卫充军。若在凤阳皇城内外耕种放牧、居住践踏的,治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的,不在禁限之内。但有收敛银两馈送、不用心巡视的,以及守备留守等官不严加约束、以致下属恣意作弊的,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流派遣当值官校往来巡视。若派去的官校放纵作弊,以及借此妄自捉拿百姓骗害的,一体治罪。

按:《笺释》说:"此条例都照旧例(嘉Ⅵ:10:1),只是把'充军'的处罚移到'枷号'之前,又在'作践凤阳皇城'下加了'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条,仅保留"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部分。顺治例此条前又增加一条说:

一、车马经过陵寝的以及守陵官民进入陵区的,须在百步之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罪。

按:这也是《明会典》的原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是监临主守之官,自己盗窃仓库钱粮等物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并计算赃物论罪。【一并计算赃物,是说比如十人先后共同盗窃官钱四十贯,虽然各人分得四贯归入己有,但要通算作一处,这十人各自都算得四十贯,罪都判斩。若十人共同盗窃五贯,都判杖一百之类。】并在右小臂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占方一寸五分,每一笔画各宽一分五厘,上不超过肘部,下不超过腕部。以下各条同此规定。】

盗一贯以下的,杖八十。

一贯以上至二贯五百文的,杖九十。

五贯的,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的,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译杖六十,徒刑一年。

一十贯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的,杖八十,徒刑二年。

一十五贯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的,杖一百,徒刑三年。

二十贯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的,杖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四十贯的,处斩。

条例节要

(一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审理判决监守人、普通人盗窃案件,犯至三次的,查实清楚,不分革职前革职后,开列所犯罪状,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施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Ⅵ:11:1 一、凡是仓库钱粮,若在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以及各沿边沿海之地,有监守自盗粮食二十石、草料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四十石、草料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的,都判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以及京通、临淮、徐、德等六仓,以及腹里节次差遣给事中、御史查盘的地方,若有监守自盗粮食四十石、草料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八十石、草料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的,也照前述规定判处充军。其余腹里节次差遣巡守等官查盘的地方,若有监守自盗粮食八十石、草料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一百六十石、草料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八十两以上的,也照前述规定判处充军。若盗窃沿边沿海粮食四百石、草料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的,不分监守自盗或普通人盗窃,都依照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余四等犯人,都依律一并计算赃物论罪,但都要计算入己的赃物,数额满数才照前述规定判处,不满数的,照常发落。若正犯逃亡或死亡的,在同灶(同居)家属名下追缴赔偿,不许滥及各自分居的亲属。各处征收在官的军需物料,应当起解的料价银两,即属于腹里地区的钱粮。如有侵吞盗窃的,追缴赃物完毕后,也照前述条例判处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条,与弘Ⅵ:11:1、嘉Ⅵ:11:1相同。

胡Ⅵ:11:2 一、犯有监守人、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等物的,不分革职前革职后,都照窃盗罪,一并计算次数,一体定罪判决。

按:这一条是从胡Ⅵ:7:2摘录出来的。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条,与《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以及胡Ⅲ:53:3、胡Ⅵ:21:4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的,依律处斩。

一、库官偷盗官钞五十贯的,拟处斩罪,发交本库交割盘查。又盗窃七十贯的,按照普通人盗窃官物论处,从重,依前处斩发落。

按:这两条也是"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参见《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

译条)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条,与弘Ⅵ:11:1相同。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中,这一条是仓库篇所附之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都把这一条列入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Ⅵ:11:1 一、凡是仓库钱粮,若在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以及各沿边沿海之地,有监守自盗粮食四十石、草料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八十石、草料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的,都判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以及漕运,以及京通、临淮、徐、德等六仓,有监守自盗粮食六十石、草料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一百二十石、草料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的,也照前述规定判处充军。其余腹里,但凡是抚按等官查盘的地方,有监守自盗粮食一百石、草料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的,普通人盗窃粮食二百石、草料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的,也照前述规定判处充军。以上各种犯人,都依律一并计算赃物论罪,都要计算入己的赃物数额满数,才照前述规定判处;不满数的,照常发落。若正犯逃亡或死亡的,在同灶家属名下追缴赔偿,不许滥及各自分居的亲属。各处征收在官、应当起解的钱粮,如有侵吞盗窃的,都照腹里之例判处。

按:《笺释》说:"这四等规定,是旧例(弘Ⅵ:11:1、嘉Ⅵ:11:1)的内容。其中边海地区斩首、不分监守普通人的规定,是依据弘治三年二(三?)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如今也没有了。其中近来议定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合并为一条,另见于后面,那么剩下的就只有三等了。又旧例中边海地区监守自盗粮食二十石、草料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普通人加倍,就是引用旧例了;京漕六仓监守自盗粮食四十石、草料八百束、银二十两,普通人加倍,也是引用旧例了;腹里监守自盗粮食八十石、草料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普通人加倍,也是引用旧例了。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样,如今已长久不施行,都酌情改动了。"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删去"俱照腹里例拟断"中的"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吞盗窃银二百两、粮食四百石、草料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的,漕运钱粮,有侵吞盗窃银三百两、粮食六百石以上的,都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属于监守自盗的,处斩;属于普通人盗窃的,处绞,奏请皇帝裁定。

按:《笺释》说:"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之例,已于万历十一年经江南巡抚胡准礼题请准予停止。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定,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之例合并为一条,题奏后奉圣旨批准。又旧例斩首即行引用旧例,如今又多了一道奏请皇帝裁定的程序。都载入并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新题例

(一条,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

按:此款,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题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该刑部题,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照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内称:除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遵行。你部里既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行。其查盘坐侵等项,照旧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字,据王肯堂「笺释」增。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内(刑部)四川司问过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缘由,大理寺题,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着锦衣卫用二号大枷,于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满日发遣。以后偷盗银两的,照这例行。

按:此款又见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系此款于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奉钦依: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并免刺。

译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奏:除了确系真正的监守自盗,以及真正盗窃官物的(不论杂犯),都要照例刺配。如果是查盘时发现的坐赃侵吞,以及并非真正盗窃却按监守自盗论处的,仍照历年会议的规定,杂犯准予徒刑的,仍予免刺。奉圣旨:盗窃赃物的罪责,本来自有正律规定。但近来审理案件的官员疏于详查审核,任意判定,以致罪责有冤枉过滥之处,妨碍法律通行。你部里要斟酌适当,此后凡是真正盗窃、确有实赃的,不论所犯是徒刑还是减为徒刑,都务必遵照前旨办理。其查盘坐赃等项,仍照旧规定,免于刺字,不必援引新例。钦此。

按:这一条,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被分为两条。不知哪个正确,待考。

新题例

(一条,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刑部题奏,为申明刺字条例、统一法度之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判徒刑、流刑的,依律都免于刺字,此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施行。其余凡以盗窃罪论处以及杂犯斩、绞、准徒的,都照本法一律刺字,作为定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也有此条,只是较为简略。

新题例

(一条,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奏,奉钦定:除了确系真正的监守自盗以及真正盗窃官物的(不论杂犯),都照例刺配。如果是查盘时发现的坐赃侵吞,以及并非真正盗窃却按监守自盗论处的,仍照历年会议的规定,杂犯准予徒刑的,仍予免刺。

按:这一条又见于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以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条,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条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相同)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奏,为遵奉明旨、酌情量法、以便通行施行之事。(其中说:除确系真正的监守自盗与真正盗窃官物的,不论杂犯,都照例刺配;如果是查盘时发现的坐赃侵吞,以及并非真正盗窃却按监守自盗论处的,仍照历年会议的规定,杂犯准予徒刑的,仍予免刺)奉圣旨:盗窃赃物的罪责,本来自有正律。但近来审理案件的官员,疏于详查审核,任意判定,以致罪责有冤枉过滥之处,妨碍法律施行。你部里既然已经斟酌适当,此后凡真正盗窃、确有实赃的,不论所犯是徒刑还是减为徒刑,都务必遵照前旨施行。其查盘坐赃等项,仍照旧免于刺字,不必援引新例。

按:这一条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以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的文字,是根据王肯堂《笺释》补入的。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刑部四川司审理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一案,大理寺题奏,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命锦衣卫用二号大枷,在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期满后发落遣送。此后凡偷盗银两的,都照此例办理。

按:这一条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以及《刑书据会》把这一条列在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条,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奏,奉钦定: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判徒

以后文职照军职一体行。其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与各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俱准照旧免刺,拟断发落。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查盘一应仓库钱粮,遇有侵欠,查得经手人犯,各计入己实赃满数者,方许照例发遣。毋得止据见在欠数,外(大明律万历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拟。至于仓廒草垛,必须逐一查验,亦无得止据一廒一垛,积算取盈,概坐斩遣。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与姚书所记异。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遇有追赃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许于同爨家属名下追并。间有监久产尽者,结勘明白,量议开豁,应题请者,照例题请。其无干里邻平民及各居观属,毋得仍前一概监禁,致使变产包赔,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题准。「一概监禁」至「囹圄」,万历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滥及」。

一、万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题奉钦依:一、凡边饷官军俸钞粮赏马匹草料等项钱粮,有侵欺冒支,计赃多寡,俱照前例议拟外,以后有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揆其情犯轻重,临时奏请定夺。

新题例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万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题,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覆总督蓟辽右都御史张国彦等会题:凡将领官虽不得经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体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钦此。

一、万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书石星等题:边务久废,阅视当严,恳乞圣明,复旧典,专差遣,以图安攘事:覆阅视大理寺少卿王世扬题,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条于Ⅵ:12。「凡监守」上省略为「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鉴」将此条与万历问刑条例并列,未言系新题例,误。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将「凡监守」上省为「兵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石星等题」,「二十两」误作「二百两」,「二百两」误作「三百两」。

译刑、流刑的,一律免于刺字,此后文职照军职一体施行。其确系真正的监守自盗与真正盗窃官物的,不论杂犯,都照例刺配。如果是查盘时发现的坐赃侵吞,以及并非真正盗窃、按各条以监守自盗论处的,都准予照旧免刺,判决发落。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奏,奉钦定:此后凡查盘一应仓库钱粮,遇有侵吞欠额的,查明经手涉案人犯,各自计算入己的实际赃物满数的,才准许照例发遣,不得只凭现存欠额,大致坐实引用定罪。至于仓廒草垛,必须逐一查验,也不得只依据一廒一垛,累计算得盈余数目,一概坐以斩罪发遣。

按:这一条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说是万历十六年奏准,与姚书所记不同。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奏,奉钦定:此后遇有追缴赃物的人犯,正犯逃亡或死亡的,只许在同灶家属名下追缴并赔偿。间或有监禁已久、家产耗尽的,查实明白后,酌情议定开释豁免,应当题请皇帝裁定的,照例题请。其无关的邻里平民以及各自分居的亲属,不得仍像以前那样一概监禁,以致使他们变卖家产赔偿,甚至瘐死狱中。

按:这一条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说是万历十六年题奏准予。"一概监禁"到"囹圄"这几字,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一概滥及"。

一、万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题奏,奉钦定:一、凡边地饷银官军俸禄、钞粮、赏赐、马匹、草料等项钱粮,如有侵吞冒领支取的,按赃物多寡,都照前例判处;此后有冒领支取、侵吞边饷的,该管将领若有通同作弊,一并论罪,衡量其情节轻重,随时奏请皇帝裁定。

新题例

(二条,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万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题奏,为查处侵吞饷银的重大奸弊、恳请明旨处分、以肃清积弊、以警戒将来之事:批复总督蓟辽右都御史张国彦等会同题奏:凡将领官虽不经手发放钱粮,但造册请支都由该管官员开列造册。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并治罪。奉圣旨:此后冒支侵欺边饷的,该管将领如有通同作弊,一并论罪。钦此。

一、万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书石星等题奏:边务长久荒废,阅视应当从严,恳请圣明恢复旧典,专门委派使臣,以图安定边疆之事:批复阅视大理寺少卿王世扬题奏,凡监守自盗、普通人盗窃以及以后侵吞欺占的人犯,只要赃物达到二十两以上的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的限三个月,如能全数缴清,本应永远充军的,只按本律发落;本是真犯死罪的,减等免死充军,让其子孙接替服役以后所生育的子孙。如逾期未缴清的,各依本来应有的律例,重新判处。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都把这一条列在Ⅵ:12。"凡监守"之上省略为"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等字样。

《大明律例祥刑?鉴》把这条与万历问刑条例并列,没有说明是新题例,是错误的。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把这条"凡监守"之上省略为"兵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石星等题","二十两"误作"二百两"

王肯堂「笺释」于「监守常人盗」上,省略为「万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该刑部题开」,「从复位拟」下有「奉圣旨是,钦此」六字。其所记年月日与上引诸书不同,待考。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二十三年奏准:钱粮收放,务要身亲经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银两及米谷值银五百两以上,掌印官罚俸半年;一千两以上,降一级;三千两以上,降闲散;五千两以上,照不谨例,闲住,听抚按核查明确,酌议奏请。

Ⅵ:12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免刺。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虽各分八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八十贯,罪皆绞。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盗掘银矿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及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矿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问发边卫充军○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初犯枷号三个月发落,再犯免其枷号,亦发边卫充军。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止理见获,照常发落。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弘180;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四)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盖系后来修定。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遇有犯该三次偷盗官粮,同窃盗论拟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琼集解「附录」

(一款)

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等盗圆宝一千两,事发,俱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

译,"二百两"误作"三百两"。

王肯堂《笺释》在"监守常人盗"之上,省略为"万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该刑部题开","从复位拟"之下有"奉圣旨是,钦此"六字。其所记年月日与上引诸书不同,有待考证。

例

(一条,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二十三年奏准:钱粮的收纳发放,务必亲自经手办理。如有假托吏胥经手,以致侵吞银两及米谷值银五百两以上的,掌印官罚俸半年;一千两以上的,降一级;三千两以上的,降为闲散官;五千两以上的,照"不谨"之例,闲住待处置,听凭巡抚按察使核查明确,酌情议定奏请。

Ⅵ:12 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

凡是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等物,未得财的,杖六十,免刺;只要得财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并计算赃物论罪。【一并计算赃物,是说比如十人先后共同盗窃官钱八十贯,虽然各人分得八贯归入己有,但要通算作一处,这十人各自都算得八十贯,罪都判绞。若十人共同盗窃一十贯,都判杖九十之类。】并在右小臂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盗一贯以下的,杖七十。

一贯以上至五贯的,杖八十。

一十贯的,杖九十。

一十五贯的,杖一百。

二十贯的,杖六十,徒刑一年。

二十五贯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

三十贯的,杖八十,徒刑二年。

三十五贯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

四十贯的,杖一百,徒刑三年。

四十五贯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

五十贯的,杖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八十贯的,处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Ⅵ:12:1 一、盗掘银矿、铜锡、水银等矿砂的,只要是在山洞被当场捉获的,曾经持械拒捕的,不论人数多少、矿石轻重,以及聚众达三十人以上、分得矿石达三十斤以上的,都不分初犯再犯,判发边卫充军。若数量不及此、又未拒捕的,初犯枷号三个月发落;再犯免于枷号,也发边卫充军。其中私自在家收藏的、在路上背负的,只按现获的数量处理,照常发落,不许巡捕人员逼迫其辗转攀扯指认他人,违者,查究治罪。(弘180;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四)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此条在Ⅵ:18:11,其文字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大概是后来修订的。

条例节要

(一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遇有犯该三次偷盗官粮的,与窃盗罪一并论处判罪之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胡Ⅵ:12:附1 胡琼集解"附录"

(一条)

刑部福建司审理得犯人王升等盗窃元宝一千两一案,事发后,都以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论处,不分首犯从犯……

,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发边卫充军。情重律轻。奉圣旨:是。王升张凤王禄,偷盗官库银两数多,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部帝(帑)内官银数多,各不合违例将库墙剜开进入,齐柜□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提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具本发审,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重,法司再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先该山东司问得犯人吕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问拟常人盗仓库钱八十贯律绞,炒铁五年为民,具本发审,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系说吏,盗官库银数多,便着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门首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小随住。钦此。又查得四川司问得犯人王钺,招系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问拟监守自盗四十贯,律斩,炒铁五年,满日为民,具本发审,奉圣旨:王钺系该吏,偷盗银两数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门前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照王升张凤王禄正与吕清王钺情罪相同,王清(?)盗后分赃,俱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属随住。

译王升,招供是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户部帑内官银数目众多,各人不该违例将库墙挖开进入,齐柜撬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被提审,按常人盗仓库钱粮律,不分首从,赃至八十贯者律各处绞刑,比照徒刑五年,照例发往兵部,定发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期满后可还职带俸差操,写成本章上奏,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节严重,法司再议后来报。钦此。

查得此前山东司审得犯人吕清,招供是本部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后,按常人盗仓库钱粮律,赃至八十贯者律绞,比照炒铁五年为民,写成本章上奏,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是吏员,盗官库银两数目众多,着用一百斤大枷,在三法司门前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眷随住。钦此。

又查得四川司审得犯人王钺,招供是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后,按监守自盗律,赃至四十贯者律斩,比照炒铁五年,期满后为民,写成本章上奏,奉圣旨:王钺是该司吏员,偷盗银两数目众多,照例用一百斤枷,在本部门前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眷随住。钦此。

如今查得王升、张凤、王禄的情形正与吕清、王钺情节罪状相同,王升等人盗后又分赃,都难以照常例发落,应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期满后,都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眷随住。

按:此段亦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接引用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福建司审得犯人王升,招供是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户部帑内官银数目众多,各人不该违例将库墙挖开进入,齐柜撬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被提审,按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赃至八十贯者律各处绞刑,比照徒刑五年,照例发往兵部,定发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期满后还职带俸差操,写成本章上奏,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节严重,法司再议后来报。钦此。

查得此前山东司审得犯人吕清,招供是本部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后,按常人盗仓库钱粮律,赃至八十贯者律绞,比照炒铁五年为民,写成本章上奏,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是吏员,盗官库银两数目众多,着用一百斤大枷,在三法司门前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眷随住。钦此。

又查得四川司审得犯人王钺,招供是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后,按监守自盗律,赃至四十贯者律斩,比照炒铁五年,期满后为民,写成本章上奏,奉圣旨:王钺是该司吏员,偷盗银两数目众多,照例用一百斤枷,在本部门前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眷随住。钦此。

如今查得王升、张凤、王禄的情形正与吕清、王钺情节罪状相同,(王升等人)盗后又分赃,都难以照常例发落,应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期满后,都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眷随住。

按:直引所摘录案牍,较胡琼集解为详。

一、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钞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合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或入己,或转借与人色(?)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官库钱粮论。

一、私煎银两及造铜钱之类,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者律绞。

一、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

一、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此款又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鉴、王肯堂笺释、刑书据会、临民宝镜俱系此例于Ⅵ:11。

顺治例删「万历」至「钦依凡」十二字,删「例该永戍者止」六字。又删「以着伍」至「替役」十字。「免死充军」下有小字注云:「充军以下俱减一等。」

Ⅵ:13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弘183;嘉Ⅵ:13: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已有悔过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议拟,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赃仗,问招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杀伤,悉拟枭首,会审情罪,奏请处决,将首级发在被刼处所,枭挂示众。

译到朝廷有大庆典、大赦天下然后才能释放,所以特意开辟这一条出路。"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这条新题例相同,只是删去了"万历"到"官员"共十七个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都有这一条,但漏说是新题例。

条例

(一条,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的处罚,本来是出于矜宥疑罪的宽典,然而却因此连累了罪犯的子孙(须代役),本意从轻反而变重,实在值得怜悯。今后只发配到烟瘴极边之地充军终身。如果又逃回本乡的,仍然判处死刑。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是盗窃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的,一并计算赃物,按窃盗罪论处。如果是盗窃官府畜产的,按常人盗窃官物论处。○如果是盗窃马牛并加以宰杀的,杖一百,徒刑三年;(盗宰)驴骡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如果按赃物计算比本罪更重的,各加盗罪一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枭挂」作枭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监候例该枭首示众重囚,一时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头枭挂。其余日期及遇圣节等节,并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见胡Ⅵ:159:2)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润色修定。「大明律直引」所录案牍较此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治不饶。钦此。

按:嘉Ⅵ:12:3;万Ⅵ:25:5治作罪。

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钦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强盗」条,与万历例异。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得财伤人,决不待时,例该枭首示众,一时病故,会官送赴市曹砍头,发去原刼去处,枭挂示众。但文移经宿,人气喧热,身尸溃烂,砍头枭挂,臭□熏蒸。合无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发去砍头枭挂示众,其余日期及遇圣节并斋戒之日,春夏之□,照旧相埋,庶时不违而法亦不废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刻本所载与胡Ⅵ:13:2同,惟枭挂作枭首,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不同。论嘉靖问刑条例,自应以单刻本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译等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Ⅵ:17:1 一条:养马的人户,将官马盗卖给别人,达到三匹以上的,按盗窃官府畜产的罪名判处,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也有这一条。

胡琼集解附例

(二条,其中一条与弘治条例相同)

胡Ⅵ:17:2 一条:多次伪造小票,在太仆寺冒领官马达到三匹以上的,判罪,在太仆寺门前枷号一个月,期满之后,一律发配边远卫所充军。

按:嘉Ⅵ:17:3就是依据这一条润色而成的。

新例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条: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以及他人骑用操练的官马盗卖给别人,如果初犯只是盗卖一两匹的,判罪,枷号一个月,在京内的发往铁冶所,照徒刑年限炒铁;在京外的,照当地事例发落。盗卖达到三匹以上的,以及再犯不论匹数多少,都判罪,枷号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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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译属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卫所,属军卫的发配边远地区,都充军。盗卖达到五匹以及三次犯案以上的,都判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管辖的发配边远卫所,属军卫的发配极边卫所,都永远充军。其中知情接买以及受托寄养而偷盗官马的,如果是初犯、只是一两匹的,判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以及再犯的,都判罪,免除枷号,属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属军卫的发配边远卫所,也充军;达到五匹以及三次犯案以上的,判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管辖的发配边远卫所,属军卫的发配极边卫所,都充军。左右邻居知情而不举报的,事发之后从重治罪。奉圣旨:可以。马匹是军需的重要事项,近来奸邪之徒,将自己以及他人骑用操练的官马偷盗,互相接买、受托贩卖,实在是不畏惧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所拟判罪,枷号充军。应当枷号的,都命令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在人烟稠密的地方枷示,晓谕众人。左右邻居知情而不举报的,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万Ⅵ:15:1)

胡Ⅵ:1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

嘉Ⅵ:1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Ⅵ:1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顺治例增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凡问白昼抢夺,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七)谓「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考弘治嘉靖万历三朝问刑条例均无此款,薛说恐误。

Ⅵ:16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宇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译事发后从重治罪。还命令都察院通行张榜告示,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条,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条: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请批准:盗窃官马的人,都枷号三个月,连同其房中家眷,一并押送发配极边卫所充军。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条)

嘉Ⅵ:17:1 一条:凡是盗窃御马的,枷号三个月,发配边远卫所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写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于是成为嘉靖条例此条的依据。

嘉Ⅵ:17:2 一条:将自己以及他人骑用操练的官马盗卖的,判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卖超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写作"至")三匹以上的,以及再犯不论匹数多少的,都免除枷号,属军卫的发配边远卫所,属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卫所,都充军。盗卖超过(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弘193;嘉Ⅵ:16:1万Ⅵ:16: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窃盗三犯,遇革释放,或饶死充军,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窃盗,累犯不悛者,俱问窃盗三犯罪名。若犯别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议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续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将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条后。「增附」谓此款六月初九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议题: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节奉圣旨:依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凡三犯窃盗,若系老幼,律应收赎者,俱追究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听使老幼,依律收赎。如出幼再犯,随计前数,议拟死罪,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内二款已见前)

一、嘉靖贰拾肆年伍月刑部题准:盗贼窝养幼小男子,使令偷盗,曾经收赎叁次者,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计前数,问拟叁犯绞罪,奏请定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万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琐言Ⅵ:15:1引无「犯」字)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绞罪,奏请定夺。其有先犯抢夺刺字,又犯窃盗刺字,而又犯抢夺及监守常人盗应该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琐言作「右臂膊」)重刺。

译汪宗元刻本写作"至")五匹以及三次犯案以上的,属军卫的发配极边卫所,属有司管辖的发配边远卫所,都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条:凡是冒领太仆寺官马达到三匹的,判罪,在太仆寺门前枷号一个月,发配边远卫所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条,与弘Ⅵ:17: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Ⅵ:17:1 一条:凡是盗窃御马的,判罪,枷号三个月,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如果是将自己以及他人骑用操练的官马盗卖的,枷号一个月发落。盗卖达到三匹以上的,以及再犯不论匹数多少的,都免除枷号,属军卫的发配边远卫所,属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卫所,都充军。达到五匹以上的,属军卫的发配极边卫所,属有司管辖的发配边远卫所,都永远充军。如果养马的人户盗卖官马达到三匹以上的,也判罪发配附近卫所充军。

其先犯盗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窃盗者,不得并论,止问窃盗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六款)。

按:琐言引此款作问刑条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引此款作「续题事例」。王肯堂笺释引此,题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刻本,在万历问刑条例之前,不得称新例,其理甚明。且王书引此又脱「又犯窃盗刺字」六字。

新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刑部题准:今后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龙头律法」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间刑部题准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侯,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故特开此一路。」

顺治例与新题例同,惟删「万历」至「官员」十七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漏言系新题例。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本因矜疑宽典,而致累其子孙,因轻反重,深为可悯。今后止发烟瘴极边充军终身。若复逃归本乡,仍坐以死。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7:1 一、养马人户,将官马盗卖与人,至三匹以上者,问拟盗官畜产罪名,发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亦有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节次诈写小票,于太仆寺冒领官马至三匹以上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充军。

译

按:《笺释》说:"旧有三条条例(嘉Ⅵ:17:1、嘉Ⅵ:17:2、嘉Ⅵ:17:4),另外其中一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三犯的既然已经按窃盗罪论处绞刑了,怎么可以在这里重复出现呢?现在加以删并。"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致君奇术》所收录的仍然分作三条,文字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条,与嘉Ⅵ:17:3相同。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条例末尾有小字注解说:"如果是家长指使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犯从犯,都按常人盗窃官物罪论处,家长援引本条例,家人不援引。"这是本于王肯堂《笺释》的。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是盗窃田野中的谷麦菜果,以及无人看守的器物的,一并计算赃物,比照窃盗罪论处,免于刺字。○如果是山野中的柴草

按:嘉Ⅵ:17:3即据此款润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与人,若初犯止盗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在内,发铁冶,照徒年限炒铁。在外,照依彼中事例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多寡,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及受寄偷盗官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问罪,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亦充军。五匹及三犯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奉圣旨:是。马匹系军需重事。近来奸宄之徒,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偷盗,通同接买,受寄贩卖,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拟问罪,枷号充军。该枷号的,都着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去处,晓谕。两邻知而不首的,事发从重治罪。还着都察院通行出榜,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准:盗官马之人,俱枷号三个月,连当房家小,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枷号三筒月,发边卫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遂为嘉靖例此条所本。

嘉Ⅵ:17:2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盗过(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款,同弘Ⅵ:1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译木石之类,他人已经花费劳力砍伐堆积的,而擅自拿取的,罪也一样。

胡琼集解附例

(一条)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条,与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相同,与胡Ⅴ:15:1文字相同,重复出现。

嘉靖问刑条例

(二条)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条,与弘Ⅵ:12:1相同。

按:这是依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中这一条是《贼盗篇》第四条。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条,与弘Ⅴ:15:1、万Ⅵ:18:2相同。

问刑条例

(一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条:凡是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的,都比照盗窃无人看守之物,比照窃盗罪论处:每金砂一斤,折合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合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合钞一贯,一并计算赃物,分首犯从犯论罪。凡是在山洞

按:笺释云:「旧例三条(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窃盗论绞矣,安可重见于此?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录仍作三条,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款,同嘉Ⅵ:17: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则本王肯堂「笺释」。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与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此款为贼盗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万Ⅵ:18:2。

问刑条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并赃,分首从论罪。凡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但人及数而矿虽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与矿不及前数,或矿虽及数而人未及,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只照罪发落。凡非

译中被抓获的,分为三等。如果持械拒捕的,列为第一等,不论人数多少、矿砂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犯从犯,都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杀伤人的,首犯判斩刑。那些虽然不曾拒捕、但如果聚众达到三十人以上、矿砂达到三十斤以上的,列为第二等,不分初犯再犯,首犯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从犯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只要人数达到数额而矿砂虽未达到数额的,也按这一等论处。如果人数与矿砂都未达到前述数额,或者矿砂虽然达到数额而人数未达到的,列为第三等:首犯初犯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的也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从犯的各只照罪发落。凡是不是……(原文至此中断)

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陈省刊本所载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例较近,其制定时间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8:1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译在山洞中被捉获的,只是私人收藏、在道路上背负(矿砂)的,只依据当场查获的(数量)定罪。不许巡捕人员逼迫(他们)辗转攀扯指认(他人),违反的,参劾究办治罪。

按语:陈省刊本所记载的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条例较为相近,它制定的时间应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两款)

一、凡是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的,每斤金砂,折合钞二十贯。每斤银砂,折合钞四贯。每斤铜锡水银等砂,折合钞一贯。都比照盗取无人看守的财物,按窃盗论处。若是在山洞中被捉获的,分为三等。持械拒捕的为一等,不论人数、矿砂数量多少,以及是初犯还是再犯,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边远地区充军。若是杀伤了人,为首的,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处斩。那些不曾拒捕,但聚集到三十人以上的,为二等,不论矿砂数量多少,以及是初犯还是再犯,为首的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为从的,枷号三个月,按其罪发落。若是不曾拒捕,人数又不满三十人的为三等,为首的初犯枷号三个月,按其罪发落。再犯的也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为从的,只按其罪发落。凡不是在山洞中被捉获的,只是私人收藏、在道路上背负(矿砂)的,只依据当场查获的(数量)定罪。不许巡捕人员逼迫(他们)辗转攀扯指认(他人)。违反的,参劾究办治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靖问刑条例此款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问刑条例始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载仍与万历例不同。如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万历例不定矿数,即其一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折钞二十贯」为「折银二钱五分」,改「折钞四贯」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并赃论罪,仍分为三等。如捉获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珠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银至二十两以上者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人珠不及前数,或珠虽及而人未及者,为三等。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若以盗珠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财物者,各以强盗论。

按:此款又见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一「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及解送军匠物料,听奏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来京一应亲识闲杂人等,设谋奏告,欺诈吓取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词立案不行。

译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察嘉靖问刑条例这一条写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收录的问刑条例才开始写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记载的仍与万历例不同。比如矿产达到三十斤以上,定为二等,万历例不规定矿产数量,就是其中一个例子。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折钞二十贯」改为「折银二钱五分」,把「折钞四贯」改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改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这一款,与弘Ⅴ:15:1、嘉Ⅵ:18:2相同。

按:顺治例删除了这一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一并按赃论罪,仍分为三等。若捉获时持械拒捕的,定为一等,不论人数多少,珠子轻重,不分是初犯还是再犯、是首犯还是从犯,一律发配边远地区充军。若杀伤了人,为首者斩首。若虽未曾拒捕,但聚众达三十人以上,分得的珠子价值银两达二十两以上的,定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配边远充军,从犯各枷号三个月,按罪处置。若人数、珠子数量不及前述标准,或珠子数量虽够但人数不够的,定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按罪处置,再犯发配边远充军,从犯只按罪处置。若以盗珠为借口,在海上抢劫商船,或登岸抢劫他人家产财物的,一律以强盗论罪。

按:这一款又见于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是同居的亲属之间互相盗窃财物的,期亲关系的比照常人减五等治罪,大功关系的减四等,小功关系的减三等,缌麻关系的减二等,无服之亲的减一等。并且免于刺字。若是行强盗的,尊长侵犯卑幼的,也各依照上述规定减罪。卑幼侵犯尊长的,按常人论处。若有杀伤情形的,各依照杀伤尊长卑幼的本律,从重论处。若同居的卑幼,带引他人,盗取自己家中的财物,卑幼依照私自擅用财物论处,加二等治罪,罪止杖一百。他人则按普通盗窃罪减一等,免于刺字。若有杀伤的,自当依照杀伤尊长卑幼的本律定罪。他人纵使不知情,也依照强盗论处。若他人杀伤了人,卑幼即使不知情,也依照杀伤尊长卑幼的本律,从重论处。至于同居的奴婢、雇工人,盗窃家长财物,以及自相盗窃的,按普通盗窃罪减一等,免于刺字。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带引他人,盗取自己家中的财物,如果是强抢的,比照各居亲属行强盗的规定处理。卑幼侵犯尊长的,按常人论处。属于斩罪的,奏请皇上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删去一个「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是恐吓他人取得财物的,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加一等,免于刺字。若是期亲以下之间互相恐吓的,卑幼侵犯尊长的,按常人论处;尊长侵犯卑幼的,也依照亲属相盗律,依次递减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以及押解军匠物料、听候差遣的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等人到京城后,若京城内及原籍来京的各类熟识闲杂人等,设计谋划、诬告他人,欺诈勒索财物的,予以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来的诉状予以

(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与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较详。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条例,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发□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问刑衙门或不详察,妄行援此,难保必无。合无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发,许巡抚巡按等官,参究提问,庶法不滥而人不枉矣。

一、假写究提问称寄来财物,不行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人取财物,计赃准窃盗论。

按:此款亦见「汇编」卷三十末附录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题准:但有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已事,捏写本词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看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称:各处奸徒三五成羣,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拷打,吓诈财物。又有指以起赃为由,沿房搜番,拆墙坏物,且将所有之物,为彼抢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发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过问拟吓诈财物,并诈称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将前项打诈之徒,比照积年事例充军。其聚众指以番赃抢财坏物奸淫妇女者,比照围绕房屋抢检奸淫死罪充军事例,一体问拟。今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又一款:「凶徒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为照前项奸徒,委的情罪可恶。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犯有前项奸恶,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吓诈财物者,虽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门主文书算人等久恋衙门陷害良善事例,充军。

译立案不再受理。(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这一款,与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相同。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这一款,与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相同,与胡Ⅰ:9:3文字相同,属重复出现。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这一款,与胡Ⅲ:8:6相同,只是胡Ⅲ:8:6文字更详细。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现行条例,凡校尉,犯有一应奸淫盗窃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只要是品行有亏的,一律发配□卫充军,这本来是校尉的正条。至于其户内人丁如有犯罪的,不在此限。恐怕外地问刑衙门有的不详加查察,随意援引此例,难保不会没有这种情况。应当申明前例,今后凡是王府人役以及户丁等人,除了唆使他人害人的以外,其余户婚田产、私人纠纷之事,审断清楚后,依律拟定,照常处理。若有仍然照前随意行事的,一经查出,允许巡抚巡按等官参劾提审,这样法律才不会滥用而人也不会被冤枉。

一、假称收到寄来的财物,不予送还,勒索他人财物的,比照恐吓取财,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

按:这一款也见于「汇编」卷三十末所附录的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奏批准:凡有无正当户籍的恶棍,私下互相勾结,将与自己无关的事,捏造状词声称要上奏,恐吓勒索财物,按所得赃物折算满贯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奏:查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奏称:各地奸徒三五成群,擅自将良民妄指为盗贼,加以攀诬牵连,以及寄放买卖赃物,就借机捉拿拷打,敲诈财物。又有借口起赃搜查为由,沿房搜查翻检,拆毁墙壁破坏物品,并且把别人所有的物品,趁机抢走查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情败露到官府后,那些不在官府任职的人,也不过是被拟以敲诈财物之罪,以及诈称官府差遣的徒罪而已。请求将前述打人诈财之徒,比照多年积习的事例予以充军。至于聚众以搜查赃物为借口抢夺财物、破坏物品、奸淫妇女的,比照围绕房屋抢检、犯奸淫死罪充军的事例,一并予以定罪。如今查得问刑条例中有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的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等人,长期滞留衙门,说事收钱,把持官府,虚报诡称税粮,挑起或平息诉讼,陷害良善之人,以及卖放强盗,诬陷平民,作为从犯,事情败露、有明显迹象、情节严重的,旗军发配边卫,平民及军丁发配附近,一律充军。」又有一款:「凶徒聚众,手持凶器伤人,以及围绕房屋抢检家产财物,毁弃器物,奸淫妇女的,除了真正犯死罪的以外,凡犯徒罪以上的,一律不分首从,发配边卫,永远充军。」鉴于前述奸徒,确实罪行可恶。应当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犯有前述奸恶行为的,擅自将良民妄指为盗贼加以攀诬,以及寄放买卖赃物,就予以捉拿,非法拷打,敲诈财物的,即使不是在官府任职之人,也参照各衙门主文书算等人长

其指以番赃为由,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问拟,则奸恶惩而良善获安矣。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外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20:1)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于其前增条例一款: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领,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问罪,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俱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Ⅲ:50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库关领,比依冒领军职俸粮,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直银十两以上,监边年久,尽其家产变卖赔纳,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看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该诓骗等项罪名,监追入官给主赃物年久,委的家产变卖尽绝,已经勘实。但各犯所追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俱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原拟不为不重,若仍监追,不过坐以待毙。

译期滞留衙门陷害良善的事例,予以充军。其中以搜查赃物为借口,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的,一律遵照本条律例予以定罪,这样奸恶之人受到惩处而善良之人才能获得安宁。奉圣旨:准予议定。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也有这一款,只是更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贼,以及寄放买卖赃物,捉拿拷打、敲诈财物,或以起赃为借口,到别人房屋外搜查,抢夺财物,奸淫侮辱妇女的,除了真正犯死罪的以外,其余的不分首从,一律发配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嘉Ⅵ:20:1相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在其前面增加了一款条例:

一、监临官恐吓所辖之人索取财物的,依照挟势求索罪处理,强行索取的比照枉法论处。明知他人所犯罪行不实,而恐吓取财的,一并按所得赃物折算,以枉法论处。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谋诈骗官府或私人,以骗取财物的,一并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若是期亲以下之间互相欺诈的,也依照亲属相盗律,依次递减治罪。若是监临主守官员,诈取所监守之物的,以监守自盗论罪;未得手的,减二等。若是冒名认领以及诓骗局骗拐带他人财物的,也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假冒指称内外大小官员的名号,以及借各衙门打点使用的名义,诓骗财物,按所得赃物折算犯该徒罪以上的,一律不分首从,发配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等人财物的,予以问罪,在吏部门首枷号三个月,一律发配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等人,请托奔走谋求,以致被诓骗的,也照前例发配。(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这一款,与弘Ⅵ:21:1、嘉Ⅵ:21:2相同。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这一款,与弘Ⅵ:21:2、嘉Ⅵ:21:1相同。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这一款,与胡Ⅱ:5:3相同。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这一款,与Ⅲ:50所附「续例附考」,以及胡Ⅲ:53:3、胡Ⅵ:11:3相同。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借债,债主自行到仓库领取的,比照冒领军职俸粮,债主予以诓诈定罪,委官依照受财听嘱之罪定罪。

按:这一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相同,只是文字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现行事例,「在京及在外问结完毕的囚犯,凡有应入官或应还给失主的赃物,价值银十两以上,而监禁于边地年久,其家产已变卖赔纳,各予以核实,具本说明该犯情罪轻重、监押追赃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皇上定夺」。查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诓骗等项罪名,监禁追缴入官及给还失主的赃物年久,家产确已变卖尽绝,已经核实。但各犯所追之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均应处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劳役,原判并非不重,若仍继续监禁追缴,不过是坐等其死。况

况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监追。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钦此」。一、丢白假银,及节次诓骗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准:指称打点诓骗财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恶,难照常例发落。着锦衣卫枷号在人烟辏集去处,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犯的,切照这例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举人,并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似未详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1:2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无「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万历例增。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事完,磨出奸弊,谨用检举认罪,并祈皇上严究改正,以肃大典事。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今后凡乡会试揭晓毕日,尽将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发与本生自行查检明白,续将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门磨对。如有诓骗人财物,割卷换卷,包许中式情弊,俱挐问,于该衙门门首,将大号枷枷号三个月,满日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之人,致被诓骗者,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号发遣。等因。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是。这科场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拟添戴条例,永革弊端。钦此。已经备行部科等衙门,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续该刑科都给事中梁纠举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节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例所不载,自应奏请定夺。

译且查有前例,恳请圣明裁处,等等,开列具题,奉圣旨:「监押三年以上的,免予继续监押追缴。各按原判发落。仍召人担保予以营办。钦此」。一、伪造假银,以及多次诓骗不知名人的钞五贯,比照诓骗局骗他人财物,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满贯的,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这一款也是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奏批准:假称打点关系诓骗财物,坑害陷害良民,情罪可恶,难以照常例发落。着令锦衣卫在人烟聚集之处枷号,一个月期满,定发配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此类犯罪的,务必依照这个条例处理。

按:这一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等人的财物,假称买官卖缺,以及买通求取科举中式等事项的,一律予以问罪,不分首从,在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配烟瘴地面充军。其中因请托奔走谋求以致被诓骗的,免其枷号,也照前发配。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21:2;嘉Ⅵ:21:1)没有涉及举人,以及买官卖缺、买求中式等项,似乎不够详明,如今增补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21:2 一、凡假冒指称内外大小官员的名号,以及借各衙门打点使用的名义,诓骗财物,按所得赃物折算犯该徒罪以上的,一律不分首从,发配边卫充军;情节严重的,仍枷号二个月发配。

按:「笺释」没有说明这一款与旧例的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没有「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是万历例增加的。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条例末尾有小字注说:「如果是亲属假称官员诓骗,只依照期亲以下诈欺律处理,不可援引此例」。这也是本于王肯堂的「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之事办理完毕、查出弊端,谨检举认罪,并祈请皇上严加追究改正,以整肃大典之事。该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奏:今后凡是乡试会试揭晓后,都将取中及落第的朱卷墨卷,全部发给本人自行查检明白,接着将中式试卷送部科等衙门核对。如有诓骗他人财物、割卷换卷、包庇他人中式等弊端的,一律予以拿问,在该衙门门首,用大号枷具枷号三个月,期满后发配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中因请托奔走以致被诓骗之人,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与否,一概照前枷号发配。等等。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知道了。这科场割卷一款,最为可恨。依照所拟增补条例,永远革除此弊端。钦此。已经行文部科等衙门,以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照执行。到十二月初四日,刑科都给事中梁又检举此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又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然条例中没有记载,自然应当奏请定夺。怎能拘泥于常例。仍着枷号三个月,期满后发配,以平息公愤。仍改入条例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照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

何得拘泥常例。还着枷号三个月,满日发遣,以雪公愤。仍改入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讫。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似不如附律文此条较妥。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邻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归宗听继。若占恡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卖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比依盗卖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听还本宗。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译:知道了。钦此。

按:这一款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下。似乎不如附在律文这一条更为妥当。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计策略引诱良人,以及掠卖良人为奴婢的,都杖一百,流三千里;作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的,绞刑;杀人的斩首。被拐掠之人不予治罪,交由亲属领回团聚。若是假借领养过继为名义,买卖良家子女再转卖的,罪也相同。若是双方合意互相引诱、以及买卖良人为奴婢的,杖一百,徒三年;作为妻妾子孙的,杖九十,徒二年半;被引诱之人减一等;未卖出的各减一等。十岁以下的,即使是合意,也按拐诱之法论处。若是掠卖或合意引诱他人奴婢的,各按掠卖合意引诱良人罪减一等。若是掠卖自己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掠卖弟妹及侄子、侄孙、外孙,或自己的妾、子孙的媳妇的,杖八十,徒二年,子孙的妾再减二等;掠卖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的,杖九十,徒二年半;合意卖出的,减一等;未卖出的,再减一等。被卖的卑幼不予治罪,交由亲属领回团聚。至于卖妻为婢,以及卖大功以下亲属为奴婢的,各按普通人合意或强行拐卖之法处理。若窝藏之人及买主明知情由的,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缴所得价银入官;不知情的都不予治罪,追回价银归还失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计策略引诱良人,与掠卖良人子女,不论已卖未卖,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若掠卖达三口以上,以及再犯三犯的,不分是新例施行前后,一律用一百斤重的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配。其中窝藏之人及买主,以及牙保邻居等人明知情由却不举报的,各按罪治处。若是妇人有犯,罪责由其丈夫或儿子承担;若不知情,或没有丈夫、儿子的,只治该妇人本人,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若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继给他人,或被官府豪门势要人家强行买去,改换姓名的,不论年月远近,都允许他们赎回归宗承继。若强占抵赖不肯放的,由所在官府追究治罪。其中拐卖各边地军丁的,问罪发配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这一款,与弘Ⅵ:22:1、嘉Ⅵ:22:1相同。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这一款,与胡Ⅴ:43:11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定律文既无正条规定,旧例又不一致。今后凡奸污收养的男妇,若确系通奸的,比照盗卖前夫之女律定罪,其中男方与妇人,允许送还本宗;若属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这一款也是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这一款,与弘Ⅵ:22:1相同。

嘉Ⅵ:22:2 一、将内地人口,用强掠卖到境外土官、土人的峒寨等处图利的,除了杀伤人依律该处死之外,其中罪不至死的,比照将人口出境律处以绞刑;为从犯的,发配边卫永远充军;文官调往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都要临时详列缘由,奏请皇上定夺。

按:这一款是根据胡Ⅴ: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而成的。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

为从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V: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既与再犯者无别,且情重罪轻,未足惩奸,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2:2)不言官员军民,又官不言文武,军不言边腹,文多末明,且云临时备由奏请定夺。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请矣,今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23 发冢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

译、凡设计策略引诱良人,与掠卖良人子女,不论已卖未卖,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若掠卖达三口以上,以及再犯的,用一百斤重的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配;三犯的,不分新例施行前后,一律发配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中窝藏之人及买主并牙保等人,明知情由的,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的,罪责由其丈夫或儿子承担;若不知情,或没有丈夫、儿子的,只治该妇人本人,照常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22:1;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就与再犯者没有区别,而且情节严重、处罚却轻,不足以惩戒,如今参照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22:2 一、将内地人口,用强掠卖到境外土官土人峒寨等处图利的,除了杀伤人依律该处死之外,若未曾杀伤人,比照将人口出境律处以绞刑;为从犯的,文官问革;武官调往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等人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原本就在边卫任职的,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22:2)没有说到官员军民,而且官员没有区分文武,军人没有区分边地内地,文字大多未说明白,而且说要临时详列缘由奏请定夺;既然援用比照律条,自然应当奏请了,如今予以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23 发冢

凡挖掘坟冢见到棺椁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已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绞刑;挖掘但未到棺椁的,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也算此类】。若坟冢原本已经塌陷,或死者尚未入殓埋葬,而盗取尸柩的,杖九十,徒二年半;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也处绞刑。其中盗取器物砖石的,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普通盗窃论罪,免于刺字。若卑幼挖掘尊长的坟冢,按普通人论处;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斩首。若丢弃尸体出卖坟地的,罪责也相同;买地之人、牙保明知情由的,各杖八十,追缴价银入官,地归还本家同宗亲属;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尊长挖掘卑幼的坟冢,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缌麻亲属之间的,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的,各依次递减一等;挖掘子孙坟冢,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杖八十。其中有正当缘故而依礼迁葬的,都不予治罪。若毁坏他人的死尸,以及把尸体丢弃到水中的,各杖一百,流三千里【是指死尸在家中,或在野外尚未殡葬,将尸体焚烧支解之类的情况。若已经殡葬的,自当依照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处】。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的死尸的,斩首;丢弃但未使其失踪,以及剃发或造成损伤的,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的,各按普通人依次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的,杖八十。其中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的死尸,以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的,斩首。若挖地发现死尸,不立即掩埋的,杖八十。若在他人坟墓熏赶狐狸,因而烧毁棺椁的,杖八十,徒二年;烧毁尸体的,杖一百,徒三年。若是缌麻以上尊长,各依次加一等;卑幼的,各按普通人依次减一等。若子孙在祖父母父母的坟墓,以及奴婢雇工人在家长坟墓熏赶狐狸的,杖一百;烧毁棺椁的,杖一百,徒三年;烧毁尸体的,绞刑。若平毁他人坟墓作为田园的,杖一百;在他人有主之坟地内盗葬的,杖八十,勒令限期迁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府检验,而擅自移到别处,

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发冢开棺椁见尸,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

Ⅵ:23:7 一、尊长坟内熏狐狸终府亲(?)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看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发掘坟冢,委系江西积弊。合准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发掘坟冢的,不拘有无开棺,不分首从,俱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较此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中尉,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君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笺释云:「旧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条,前条开棺从,与见棺从,概充边卫军,似无分别。后条常人开棺从,即拟烟瘴,不□于王府等项乎?且王府内少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律于发冢见棺为首者应流,查两广近年有起棺取赎者,俱不可无例。

译或加以埋藏的,杖八十;因而使尸体失踪的,杖一百;毁坏,以及丢弃到水中的,杖六十,徒一年;丢弃但未使其失踪,以及剃发或造成损伤的,各减一等;因而盗取死者衣服的,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免于刺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挖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以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的坟冢,打开棺椁的从犯,以及打开见到棺椁的犯人,一律不分首从,发配边卫;挖掘但未到棺椁的,为首者,发配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挖掘坟冢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从犯,一律发配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丢弃毁坏他人家中灵席及神主牌位的,杖九十。

一、挖掘坟墓见到棺椁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到棺椁的,杖一百,徒三年;见到尸体的绞刑。

一、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生了儿子。母亲去世后,前夫之子盗用母亲的棺椁葬在父亲的坟内,属于「不应」之罪,从重论处。

一、丈夫丢弃妻子的尸体,比照尊长丢弃毁坏缌麻以下卑幼尸体的规定处理。

Ⅵ:23:7 一、(原文残缺不清)在尊长坟内熏赶狐狸,烧毁棺椁的,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毁死尸的,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以上五款都是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奏:查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挖掘坟冢,确实是江西的积弊。应当准予所奏,仅在江西施行。等等。奉圣旨:可以。今后凡挖掘坟冢的,不论有没有打开棺椁,不分首从,一律发配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的更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挖掘王府将军中尉,夫人淑人等,郡主县主,郡君乡君,以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的坟冢,打开棺椁的从犯,与打开见到棺椁的为首者,一律发配边卫;打开见到棺椁的从犯,与挖掘但未到棺椁的为首者,以及挖掘普通人坟冢、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从犯,与打开见到棺椁的为首者,一律发配附近,各充军。如有纠集众人挖坟起棺、索要财物赎回的,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都处斩。

按:笺释说:「旧例(即前面所引弘治例、嘉靖例)两条,前条打开棺椁的从犯,与见到棺椁的从犯,一概拟为边卫军,似乎没有区分;后条普通人打开棺椁的从犯,即拟为烟瘴,难道不是有失于王府等项之间的差别吗?而且王府之后缺了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依律,挖掘坟冢见到棺椁的为首者应当流放,查得两广近年有挖坟起棺索要赎金的情况,都不可以没有相应的条例。如今一并增补。」

顺治例把「王府」到「乡君」,改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挖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的坟冢,打

今并增。」

顺治例改「王府」至「乡君」,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发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问刑条例,然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钞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为书坊刊本,不足据依,姑钞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间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案牍,较集解为详。嘉Ⅵ:32:1;万Ⅵ:32:1即据胡Ⅵ:24:l润色。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

译开棺椁的从犯,以及打开见到棺椁的为首者,一律发配边卫;打开见到棺椁的从犯,与挖掘但未到棺椁的为首者,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一、挖掘坟冢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从犯,与打开见到棺椁的为首者,一律发配附近,各充军。如有纠集众人挖坟起棺,索要财物赎回的,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于嘉靖问刑条例,但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抄自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是书坊刊本,不足为凭据,姑且抄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是夜间无正当理由闯入他人家中的,杖八十;主人当场将其打死的,不予治罪;若已被拘捕后,才擅自杀伤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二等;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丈夫拘捕住奸夫奸妇,而将其殴打致死的,比照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已被拘捕后仍擅自杀害致死的律条,杖一百,徒三年。

按:这是正德年间的事例,见于「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的案牍,比集解更为详细。嘉Ⅵ:32:1、万Ⅵ:32:1即是根据胡Ⅵ:24:1润色而成的。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的窝主,出主意策划的,即使本身没有参与行动,只要分得赃物,处斩;若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共同策划的人,参与行动而未分得赃物的,以及分得赃物而未参与行动的,都处斩;若既未参与行动,又未分得赃物的,杖一百。窃盗的窝主出主意策划的,即使本身没有参与行动,只要分得赃物,按首犯论处;若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按从犯论处。以临时起意主谋行盗的人为首犯,其余的从犯,参与行动而未分得赃物的,以及分得赃物而未参与行动的,仍按从犯论处;若既未参与行动,又未分得赃物的,笞四十。若本来不是同谋,只是偶然相遇一起行盗的,以临时起意主谋行盗的人为首犯,其余的按从犯论处。若明知他人拐卖、诱骗或强盗、窃盗所得而分得赃物的,按所分得的赃物折算,比照窃盗从犯论处,免于刺字。若明知是强盗窃盗所得的赃物而故意买下的,按所购买物品折算,以坐赃论处;明知情由而代为寄藏的,减一等;各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其中不知情而误买的,以及受托代为寄藏的,都不予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人家的家人佃仆,勾结……(原文至此中断)

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窝贼三名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8)

弘Ⅵ:25:2 一、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勾引外处来历不明之人,窝藏为盗,坐家分赃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该管家长,参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弘190:嘉Ⅵ:25:4;万Ⅵ:25:4)

译做强盗,杀害官吏、抢劫官库,攻打监狱、放火作案,允许大户人家立即送官府追查审问。如果大户人家明知情由却故意放纵,除犯下真正死罪的以外,其余属徒刑、流刑、杖刑罪及窝藏贼人三名以上的,属于军卫的,发配边远卫所;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地方,都要充军。

一、皇亲、功臣管辖的庄园家仆、佃户等人,勾引来历不明的外地人,窝藏使其做强盗,在家中分赃的,判处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其主管的家长,一并追究治罪。

一、明知是强盗、窃盗所得赃物,却接手购买或代为寄藏,若是马、骡等牲畜达到两头匹以上,或银钱财物折算赃值达到满贯的,都要定罪,不分初犯、再犯,一律枷号一个月发落。若是三次以上犯案的,不论赃物数额多少,以及明知是强盗所得而分赃达到满贯的,都免除枷号,发配边远卫所充军。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究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Ⅵ:25:2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据胡Ⅴ:42:3;润色。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万Ⅵ:25:4。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同嘉Ⅵ: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顺治例删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Ⅵ:13。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首。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

译译文: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与前相同)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是各处大户的家人、佃仆,结伙做强盗,杀害官员、抢劫库房,抢劫监狱、放火的,允许大户随即将其送官究问。若大户明知情由而故意放纵的,除犯真正死罪的以外,其余判徒刑、流刑、杖刑的,属军卫的,发配边卫;属有司管辖的,发配附近,一律充军。

嘉Ⅵ:25:2 一、凡是皇亲、功臣管理庄园的家仆、佃户等人,以及各类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的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在家中分赃的,一律问罪发配边卫充军。若有出主意共同谋划情节的,各依律从重判罪。牵连勋戚的,参劾究治其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正当户籍的人,引导盗贼抢劫掠夺,用来报复私仇,探听消息报告贼人,致使贼人逃窜的,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示众,全家发配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根据胡Ⅴ:42:3润色而成。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与弘Ⅵ:25:3、万Ⅵ:25:4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与嘉Ⅵ:25:1相同。只是省去嘉靖例首句的"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与嘉Ⅵ:25:2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正当户籍的人,引导盗贼抢劫掠夺,用来报复私仇,探听消息报告贼人,致使贼人逃窜的,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乎太重,如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与弘Ⅵ:25:3、嘉Ⅵ:25:4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满贯"改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与嘉Ⅵ:13:3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于Ⅵ:13。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审讯窝主窝藏分赃的人犯,必须审明确有出主意共谋的实情,才允许以窝主律论处斩刑。若只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没有出主意共谋的情状的,只应当依窝藏例发配。不得牵强附会,一律都判以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是共同谋划做强盗,临时未参与,而参与行动的人却成了窃盗,共谋者分赃。出主意的人,作为窃盗的首犯;其余的人都作为窃盗的从犯。若不分赃,出主意的人,作为窃盗的从犯,其余的人都笞打五十。以临时出主意实行抢劫的,作为窃盗的首犯。○若共同谋划做窃盗,临时未参与,而参与行动的人成了强盗。其未参与行动的人,出主意的人分了赃,不论知情不知情,都作为窃盗首犯。出主意的人不分赃,以及其余的人分赃的,都作为窃盗从犯。以临时出主意,以及共同做强盗的,不分首从论处。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录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都要

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窃取,谓潜形隐面,私窃取其财,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闲,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元(会典作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为议处难结人命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杀张氏,狱情无证难结。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照依本律,先拟成狱,请旨监候待决少缓。其如证佐续获,仍请明旨处决。如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检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译送交问刑衙门,务必要审究得实。若徇私情包庇,导致有冤枉的,一律从重治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是偷盗,公开取用与暗中窃取都算是盗。【公取,是指做盗的人,公然拿走他人财物。窃取,是指隐藏身形躲避人面,暗中窃取他人财物,都称为盗】器物钱帛之类的,须移动搬离盗窃之处,珠玉宝货之类的,凭据是已经拿到手隐藏起来的,即使没有拿走也算是盗。至于木石重器,不是人力所能胜任搬运的,即使移动了地方,还没有驮载走的,仍不算成立盗罪。马牛驼骡之类的,须走出栏圈,鹰犬之类的,须能由自己专门控制,才算成立为盗【若盗一匹马,另外有马跟随的,不合并计算为罪。若盗其母兽而幼兽跟随的,都合并计算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是盗贼曾经被刺字的,都发配到原籍(会典作"原"),充当警迹之人收管。该判徒刑的,服役期满后充作警迹。该判流刑的,在流放地充作警迹。若有除去原来刺字字样的,杖打六十,重新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是谋杀人,出主意的人,斩首。跟随并出力的人,绞刑。不出力的人,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杀成之后才判罪。○若伤而未死,出主意的人,绞刑。跟随并出力的人,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不出力的人,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若谋划已经付诸行动,未曾伤到人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作为从犯的,各杖打一百。只要是同谋的都要判罪。○出主意的人,即使本人没有亲自参与行动,仍按首犯论处;从犯没有参与行动的,比参与行动的人减一等治罪。○若因此而获得财物的,与强盗同罪,不分首从,都斩首。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与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相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奏:为议处难以结案的人命案事。据四川清吏司呈报,本部题奏: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污后杀害张氏,案情缺乏证据难以结案。今后重大死刑案如吴仲金、王和这类的,依照本律,先拟定成案,请旨监候暂缓行刑。如果证人续有获得,仍请明旨处决。如果证人未能获得,留作每年录囚矜疑之用。等因,具本上题。奉圣旨:准奏。钦此。

按:此款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查考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于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任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下。"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是审讯谋杀人的案犯,果真有诡计阴谋的,才以出主意论处斩刑。帮助殴打致重伤的,才以出力论处绞刑。谋划已经付诸行动,人赃俱获的,才与强盗同样处以死刑。不得依据一句话就断为出主意,把帮助造势指为出力,把虚假赃物坐实为得财,一概判处死刑,导致误伤多条人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这是顺治律将此款附入本条所依据的来源。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是奉朝廷制命出使的官员,属吏谋杀他;以及百姓

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毅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家属养赡。(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

一、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

一、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犯人坐拟本罪外,便揭了黄。虽有族属,亦不许承袭。着为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刻作条例,略去题奉年月。

「邢书据会」亦引此款,无年月。

自「万历」起,至「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的,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的,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的,已经付诸行动的,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已经致伤的,绞刑。已经杀死的,都斩首。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是谋杀祖父母、父母,以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已经付诸行动的,都斩首。已经杀死的,都凌迟处死。谋杀缌麻以上的尊长,已经付诸行动的,杖打一百,流放一千里,已经致伤的,绞刑。已经杀死的,都斩首。○至于尊长谋杀卑幼的,已经付诸行动的,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处罚。已经致伤的,减一等处罚。已经杀死的,依故杀法处理。【依故杀法,是指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来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外祖父母,或缌麻以上亲属的,罪与子孙谋杀相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是兄长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因而故意加以杀害的,问罪。属军卫的,发配边卫充军;属有司管辖的,发配口外为民。仍将财产判给一半,给被杀者家属抚养。(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死义子的,比照杀死兄弟之子律,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若是故意杀害的,也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的,比照伯叔故意杀死子侄律论处。

一、谋杀义叔的,比照雇工人谋杀家长,已经行动的,罪同子孙杀父母已经行动律论处。

一、妻子殴打丈夫,又出言威胁说"你天天打骂母亲,我要去告发你",因而导致丈夫自缢身死的,比照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判处绞刑。

按:以上四款都属于"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奏: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害侄子谋图袭爵一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若谋杀亲支的,除对犯人依本罪处置外,也要撤销其黄册爵位。虽有族属存在,也不许其承袭。着为定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审讯谋杀人的案犯,果真有诡计阴谋的,才以出主意论处斩刑。助殴致重伤的,才以出力论处绞刑。谋划已经付诸行动,人赃俱获的,才与强盗同样处以死刑。不得依据一句话就断为出主意,把帮助造势指为出力,把虚假赃物坐实为得财,一概判处死刑,导致误伤多条人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所附"续附问刑条例"补入)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若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的,巡按御史会审情节属实后,即单独详报到都察院,都察院、大理寺随即单独上奏。判决单下达之日,御史即刻予以处决。如有在狱中病死的,仍要戮其尸体。

按:此款见于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所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以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

Ⅵ:32 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与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情罪相当。因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律无正条。若比拟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处绞,诚为太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此等内犯,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轻重适均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万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问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按语。

嘉靖例此款即据胡Ⅵ:32:1润色。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2:1)

万Ⅵ:3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33 谋杀故夫父母

凡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舅姑罪同○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条准此。】

Ⅵ:34 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弘205;嘉Ⅵ:34:1;万Ⅵ:34:1)

按:单刻本无凡字。

胡Ⅵ: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议准:今后有犯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将尸割碎,弃置埋没,原无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绞斩罪名科断。

嘉Ⅵ:34: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杀者」嘉靖例无「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万Ⅵ:34:2)

万Ⅵ: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万Ⅵ:34:1舒化刊本首句无凡字,会典有凡字)

万Ⅵ:3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译》将其刻作条例,略去题奏年月。

《邢书据会》也引用此款,未记年月。

从"万历"起,到"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Ⅵ:32 杀死奸夫

凡是妻妾与他人通奸,而在奸情现场亲手捉住奸夫奸妇,当场杀死的,不予论罪。若只杀死奸夫的,奸妇依律判罪,听凭丈夫嫁卖。○若妻妾因通奸而共同谋划杀死亲夫的,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行杀死其丈夫的,奸妇即使不知情,也判绞刑。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一款,与胡Ⅵ:24:1相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中,已经被拘捕却又擅自杀死的,与本夫拘捕奸夫奸妇而将其殴杀的,情节罪状相当。因本夫拘捕奸夫奸妇而将其殴杀的,律条中没有正式条文规定。若比照罪人已经被拘捕却擅自杀死者判处绞刑,确实太重。应当通行内外问刑衙门,遇到此类犯罪,比照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中已被拘捕却擅自杀死至死律,判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这样才算轻重适当。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捕奸夫奸妇而将其殴杀的,比照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中,已被拘捕,却擅自杀死至死律条论处。(万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间的案例,见《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按语。

嘉靖例此款即根据胡Ⅵ:32:1润色而成。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嘉Ⅵ:32:1相同)

万Ⅵ:3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33 谋杀故夫父母

凡是妻妾谋杀已故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与谋杀舅姑的罪名相同。○若奴婢谋杀原来家长的,以普通人论处。【是指将自己的奴婢转卖给他人后,都与普通人同等对待。其余条款依此类推。】

Ⅵ:34 杀一家三人

凡是杀死一家中并非死罪之人三人以上,以及肢解他人的,凌迟处死。财产判给死者家属。妻子流放二千里。作为从犯的,斩首。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是杀死一家中并非死罪之人三人以上,以及肢解他人的,首犯若在狱中病故,也将其财产判给被杀者家属。妻子流放二千里。仍将其尸体剁碎,枭首示众。(弘205;嘉Ⅵ:34:1;万Ⅵ:34:1)

按:单刻本没有"凡"字。

胡Ⅵ: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与前相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四年十一月刑部议定核准:今后凡有殴杀、故杀他人的,杀死之后为求逃避罪责,把尸体割碎、丢弃埋没,原本并无肢解其人之心的,只按原本殴杀、故杀的罪名论处。

嘉Ⅵ:34: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其中一款与弘Ⅵ:34:1相同,只是"被杀者"嘉靖例没有"者"字)

嘉Ⅵ:34:2 一、肢解他人,如果是殴杀故杀他人,杀死之后为求逃避罪责,把尸体割碎、丢弃埋没,原本并无肢解之心的,各以殴杀、故杀论处。若原本存心就要肢解此人,行凶之时,或因势力未能得逞,才先将其杀害,随后又肢解,恶劣情状十分明显的,以肢解罪论处。都要奏请皇帝定夺。(万Ⅵ:34:2)

万Ⅵ: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万Ⅵ:34:1舒

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Ⅵ:36 造畜蛊毒杀人

凡造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者,斩。造畜者,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长者,各不减○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殴及故杀人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元(会典作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律称谋者,率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致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杀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今后议拟,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等衙门题: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准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御史魏奏,准户部咨,该本部题:内开: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该酌量奏行,赴京议。看得南直隶等处,巡抚官虽在腹里,若有灾伤者,合在彼抚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将应议,□奏定夺,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备咨到臣。缘臣抚属地方,见今灾伤,正当抚民之时,不敢离任,谨将应议重大事件,开坐。等因,具本,该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该衙门知道。钦此钦遵。内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问刑衙门,凡问故杀与鬪殴杀人者,多拟为首一人斩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内不言皆者,依首从法提问,为从流罪。然两京法司俱将助打之人上(止?)问不应,杖罪。参详故杀鬪杀之律似指一人而言,盖人命条内,凡为从者,俱明开役(从)字并余人字,甚为详明。

译化刊本首句没有"凡"字,会典有"凡"字)

万Ⅵ:3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是采生拆割人体的,凌迟处死。财产判给死者家属。妻子及同居家中人口,即使不知情,也一并流放二千里安置。作为从犯的,斩首。若已经付诸行动而尚未伤人的,也斩首。妻子流放二千里。作为从犯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里长知情而不举报的,杖打一百。不知情的,不予治罪。举报捕获的,官府给赏银二十两。

Ⅵ:36 造畜蛊毒杀人

凡是制造、蓄养蛊毒,足以杀人的,以及教唆使人制造的,斩首。制造蓄养者,财产没收入官。妻子及同居家中人口,即使不知情,也一并流放二千里安置。若用蛊毒毒害同居之人的,被毒害之人的父母妻妾子孙,若不知情制蛊之情的,不在流放远地之限。若里长知情而不举报的,各杖打一百。不知情的,不予治罪。举报捕获的,官府给赏银二十两。○若制作魇魅符书咒诅,想要以此杀人的,各以谋杀论处。因而致人死亡的,各依本条杀人法处置。想要使人患病受苦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对家长实施的,各不得减刑。○若用毒药杀人的,斩首。买了毒药尚未使用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知情而出售毒药的,与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Ⅵ:37 鬪殴及故杀人

凡是斗殴杀人的,不论用手足或其他器物、金属利刃,一律绞刑。○故意杀人的,斩首。○若同谋共同殴打他人,因而致死的,以造成致命伤者为重,动手致命者绞刑。原谋划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其余的人各杖打一百。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律条中所称"谋",是指二人以上。谋杀人有出主意、跟随出力、不出力之分;同谋共同殴人致死,有下手者、原谋者、余人之律条区分。故杀鬪杀,只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所引发的,所以只判斩、绞,不区分首从。今后拟罪,故杀鬪杀正犯,判以斩绞。若有同行之人,本来没有共同谋划的情由,只是没有出面劝阻的,仍按不应做而做之罪论处。这样才能不违背律条本意,而刑罚也不至于滥用。奉圣旨:准奏。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等衙门题奏: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卷,呈报本部转送吏部咨文,吏科抄出,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都御史魏的奏本,据户部咨文,本部题奏内开: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处任职者四月,在腹里地区任职者四月,都应当酌情奏请施行,赴京议事。查得南直隶等处,巡抚官虽在腹里地区,若有灾荒的,应当留在当地抚治地方,免其赴京。只将应议之事,具本奏请定夺等因,具本上题:奉圣旨:准奏。钦此钦遵,转咨到臣。因臣所辖地方,如今正逢灾荒,正当抚民之时,不敢离任,谨将应议重大事件,开列陈述。等因,具本,由通政使司官奏报,奉圣旨:该衙门知道。钦此钦遵。其中一件,申明刑律。查得在外问刑衙门,凡审理故杀与鬪殴杀人案,多把为首一人拟成斩绞罪名,其余帮助殴打的人,多按名例律内"不言皆"的规定,依首从法审理,定为从犯流罪。然而两京法司都把帮

若故杀有从,即系谋杀人从而加功,罪当坐绞;若鬪杀有从,即系同谋共杀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将故杀鬪杀为从之人俱问流罪,亦惟轻重夫命(?),抑与律意不合。又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罪,内不曾有得财之文。今在外有将窃盗临时拒捕得财方问斩罪者,有将窃盗临时拒捕不曾得财止作犯罪拒捕科断者,亦有将窃盗拒捕不系临时亦坐斩罪者,窃详窃盗临时拒捕,情类乎强,以此附于强盗律内。若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临时拒捕之恶,律意重在临时二字,□不论其得财与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纵。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详议具奏,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凡有故杀助打之人,审系知故杀之情者,引拟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审系同谋共殴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杀之情,原无同谋之意,止是偶然通(迫?)从助打者,俱止问不应,杖罪。其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不问得财不得财,但系临时者,即问斩罪。若系弃财被逐,或逃离盗所,不系临时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断,如此庶事体归一,刑罚得中,等因,备咨送司。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之(款),「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杀讫乃坐」;又一款「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若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上(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钦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议得:律称谋者皆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至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殿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其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则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徒(走),已有畏罪悔过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备,一向两京法司遵守无违。盖因在外问刑衙门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诚有如都御史魏绅所言。合无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拟,如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所引案牍,较本条所附「续例附考」为繁。

译助殴打的人只判为不应做而做之罪,杖罪。详查故杀鬪杀之律似乎是指一人而言,因为人命条内,凡是从犯,都明确写有"从"字及"余人"字样,十分详明。若故杀有从犯,就属于谋杀人中跟随出力的情形,罪应判绞;若鬪杀有从犯,就属于同谋共杀中的余人,只杖打一百。如今把故杀鬪杀的从犯都判为流罪,未免轻重失当,也与律意不合。又如窃盗临时拒捕并杀伤人的,都是斩罪,其中并未提到是否得财的条文。如今地方上有把窃盗临时拒捕得财的才判斩罪的,有把窃盗临时拒捕未曾得财只按犯罪拒捕论处的,也有把窃盗拒捕、并非临时的也判斩罪的,详查窃盗临时拒捕,情节类似强盗,因此附于强盗律内。若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的,自当依罪人拒捕律定罪。因为其自有悔罪之心,不同于临时拒捕之恶劣,律意侧重于"临时"二字,不论其是否得财。若不加以申明,恐怕会导致纵容。恳请皇上敕令法司,再行详议具奏,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凡有故杀帮助殴打之人,若审明确知故杀情由的,援引谋杀人跟随出力律;若审明是共同殴打的,则按余人律处理。若确实不知故杀情由,本无共谋之意,只是偶然被迫参与帮助殴打的,都只判不应做而做之罪,杖罪。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的,不论得财与否,只要属于临时的,即判斩罪。若是弃财被追逐,或已逃离盗窃现场,不属于临时的,只依罪人拒捕律论处。这样才能使事理归于一致,刑罚得当。等因,转咨到本司。查阅大明律内有一款:"凡谋杀人,出主意的斩首,跟随出力的绞刑,不出力的,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杀成后才判罪";又一款:"凡斗殴杀人的,不论用手足或其他器物、金属利刃,一律绞刑。故意杀人的斩首。若同谋共同殴打他人因而致死的,以造成致命伤者为重,下手者绞刑,原谋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其余的人各杖打一百";又一款:"若窃盗临时拒捕并杀伤人的都斩首。若同盗之人未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之事,只依窃盗论处。其窃盗被事主察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的,自当依罪人拒捕律论处,钦此",案卷呈送到部。臣与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商议认为:律条所称"谋",都是指二人以上,谋杀人有出主意、跟随出力、不出力之分,同谋共同殴人致死,有下手者、原谋者、余人的律条区分,故杀鬪杀只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所引发的,所以只判斩绞,不区分首从;至于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则不论是否得财,都应当判处斩刑。窃盗被事主察觉,弃财逃走的,已有畏罪悔过之心,所以事主追逐因而拒捕的,只依罪人拒捕律定罪。律意十分明确完备,两京法司一向遵守没有违背。这是因为在外问刑衙门执行未能到位,才有违律意,确实如都御史魏绅所说。应当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下属司属等衙门:今后遇到此类囚犯,都要依律定罪,如故杀鬪杀正犯,判处斩绞。若有同行之人本无共谋情由,只是未加劝阻的,仍以不应做而做之罪论处。窃盗临时拒捕,即使未得财,也判斩刑。这样才能不违背律意而刑罚不至于滥用。等因具本上题:弘治十七年十月某日奉圣旨:准奏。钦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万Ⅵ:3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7:1)

万Ⅵ:3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审系」下,「凶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员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自「万历」起至「官员」止,顺治例删。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因而致死者,斩。

Ⅵ: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亦以鬪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译此。

按:此处所引案牍文书,比本条所附"续例附考"更为详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是同谋共同殴打他人的,除下手造成致命重伤者依律判处绞刑外,其共同殴打的其他人,若审明确实持有枪刀等凶器,也造成致命伤痕的,发配边卫充军。(万Ⅵ:3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与嘉Ⅵ:37:1相同)

万Ⅵ:3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审系"下、"凶器"下有小字注文,写作"或"。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理同谋共同殴人的案犯,除下手者判绞刑外,必须确实是出主意首先发起的人,才以原谋拟处流刑,造成重伤而又持有凶器的,才依例发配。若只是曾参与谋划而未出主意,以及虽有重伤却无凶器、有凶器却无重伤的,不得一概拟处流放充军。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用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从"万历"起,到"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续附问刑条例"补入)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理共同殴打、下手拟处绞刑的案犯,若在案件未结之前,遇到原谋、帮助殴打致重伤之人,在狱中病故,或在解押审理途中因而病故的,准许以其抵命。若是已经发配、案件已结之后,才在家中病亡的,不得随意改判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按:此款又见于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以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从"万历"起到"官员"止,顺治例删去。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是把其他物品放置在人的耳鼻及孔窍之中,或故意撤去他人所用的衣物饮食,因而伤害他人的,杖打八十。【是指在寒冷月份脱去他人衣服,对饥渴之人断绝其饮食,或在登高、骑马时,暗中撤去梯子、马缰绳之类。】致人残废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致人成为笃疾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将犯人财产的一半,判给笃疾之人作为赡养之用。致人死亡的,绞刑。○若故意用蛇蝎毒虫咬伤他人的,以斗殴伤人论处。因而致死的,斩首。

Ⅵ: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是因嬉戏而杀伤人的,以及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的,各以斗殴杀伤论处。若是谋杀、故杀他人时,误杀了旁人的,以故杀论处。○若明知渡口河水深且泥泞,却诈称水浅平缓,以及桥梁渡船已经朽坏漏水不堪渡人,却诈称牢固,诳骗人渡过,以致人陷溺死伤的,也以斗殴杀伤论处。○若是过失杀伤人的,各准照斗殴杀伤之罪,依律收赎,赔付其家属。【所谓过失,是指耳目所不能及、思虑所不能到的情形,如射猎禽兽、因事投掷砖瓦,未曾料到却杀伤了人;或因登高涉险,脚下失足,连累到同伴;或驾船借助风力、骑马受惊奔跑、驾车下坡,势头已无法止住;或共同抬举重物,力量不能控制,损伤了同抬之人的,凡是原本没有害人之意,却偶然导致杀伤他人的,都准照斗殴杀伤人之罪,

】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者之家营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万Ⅵ:39:1)

胡Ⅵ: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万Ⅵ:39:1。

嘉Ⅵ:39:2 「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一款,同弘Ⅵ:39:l。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顺治例删「俱照大明令」五字。

万Ⅵ:39:2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之家营葬。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较旧例(嘉Ⅵ:39:2)多「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十字。

笺释云:「因钞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银一句。折抄,银四钱二分。铜钱折银十两。」

顺治例删「追钞三十二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又删「共」字。

Ⅵ:40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夫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

Ⅵ: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若因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侄子孙,与子孙之妇,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

译依律收赎,赔付被杀被伤者家属,作为营葬及医药的费用。】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的,追缴宝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给被杀者家属作营葬之用。(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应当偿命的死罪囚犯,遇到蒙受赦免宽宥的,都照大明令,追缴银二十两,给付被杀者家属。如果确实十分贫困困难的,酌量追缴一半。(弘208;嘉Ⅵ:39:1;万Ⅵ:39:1)

胡Ⅵ: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与弘Ⅵ:39:1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与弘Ⅵ:39:2、万Ⅵ:39:1相同。

嘉Ⅵ:39:2 "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一款,与弘Ⅵ:39: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与弘Ⅵ:39:2、嘉Ⅵ:39:1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俱照大明令"五字。

万Ⅵ:39:2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的,追缴宝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给被杀者家属作营葬之用。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比旧例(嘉Ⅵ:39:2)多"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十字。

笺释说:"因为钞法早已不再施行,最后加了折银一句。折抄,银四钱二分;铜钱折银十两。"

顺治例删去"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又删去"共"字。

Ⅵ:40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是妻妾因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而丈夫擅自将其杀死的,杖打一百。○若丈夫殴打辱骂妻妾,因而使其自尽身死的,不予论罪。

Ⅵ: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是祖父母父母故意杀死子孙,以及家长故意杀死奴婢,用来图赖他人的,杖打七十,徒刑一年半。○若子孙拿已死的祖父母父母尸体,奴婢雇工人拿家长的尸体图赖他人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若是期亲尊长的尸体,杖打八十,徒刑二年。大功、小功、缌麻亲属的尸体,各依次递减一等。○若尊长拿已死的卑幼,以及他人尸体图赖他人的,杖打八十。○其中向官府告发的,依所告罪行的轻重,一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若因此而诈取财物的,计算赃值,准照窃盗论处。抢夺去财物的,准照白昼抢夺论处,免于刺字,各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意杀死妾及弟侄子孙,与子孙的妻子,以及故意将妻妾、儿媳等打伤堕胎,用来图赖他人的,都要问罪。属军卫的发配边卫……

,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将妻妾打伤堕胎图赖人者,即充军,似太重,又查妹与侄孙,似不可遗,今改。』

译交由主管官员的,发配附近,各自充军。

胡琼集解附例:(一条,与前面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一条,与前面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一条)

一、故意打死妾室,以及弟弟、妹妹、儿子、孙子、侄子、侄孙,以及子孙的媳妇,借此讹诈他人的,都要治罪。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属于地方官府管辖的发配附近,各自充军。

按语:笺释说:「旧的条例中有将妻妾打伤致其堕胎并借此讹诈他人的,就要充军,似乎过重了;又查阅到(旧例中)妹妹与侄孙这两项,似乎不应遗漏,如今加以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本条增条例三款: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

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以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律科断。

按:自「妻将」起,至「科断」止,依王肯堂「笺释」修。

Ⅵ:42 弓箭伤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Ⅵ:44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会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

Ⅵ:45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强殴打,或因公务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俱照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仍追埋葬银十两。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问得犯人江缘一(直引缘作绿)招,系与弟江缘四(直引缘作绿)互争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门上狠打一下,登时身死,不曾告官。后又问母吴氏讨要嫁卖伊弟江缘四女爱玉财礼银二两,要行还债,母不从,又用恶言辱骂,搜出前银去讫,母因被骂,受气不过,自缢身死。事发,问拟子骂母律绞罪。审会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止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切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止将本犯问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绞罪,尚有余辜。

译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顺治律本条增加了三款条例:

一、凡是故意杀害子孙,如果遇到谋杀、故意杀人不予赦免的情形,依律断罪释放。若诬赖他人(杀害),遇到应予赦免的情形,被诬赖之人若罪本该赦免,犯人仅按故意杀害子孙定罪处断。如果被诬赖之人罪不应赦免,也从重论处。

一、有服制的亲属之间,互相拿尸体图赖对方的,依照干名犯义律处断。

一、妻子拿丈夫的尸体图赖他人的,比照卑幼拿期亲尊长的尸体图赖他人律处断;若丈夫拿妻子的尸体图赖他人的,依"不应为"律,从重论处。若是为告官讹诈钱财、抢夺财物的,依律科罪处断。

按:从"妻将"起,至"科断"止,是依王肯堂《笺释》修订的。

Ⅵ:42 弓箭伤人

凡是故意朝城市及有人居住的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的,笞刑四十。伤人的,比照凡人斗殴伤人减一等。因而致人死亡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Ⅵ:43 车马杀伤人

凡是无缘无故在街市、集镇、店铺,驱驰车马,因而伤人的,比照凡人斗殴伤人减一等。致人死亡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若在乡村无人的旷野之地驱驰,因而伤人致死的,杖一百。并追缴埋葬银十两。若因公务紧急而驱驰车马致人杀伤的,按过失论处。

Ⅵ:44 庸医杀伤人

凡是庸医为人用药、针刺,用药有误、不遵循(《会典》作"依循")原来的药方,因而致人死亡的,责令另请医生辨验所用药物、下针穴位,如果没有故意害人的情节,按过失杀人论处,不许再行医。若是故意违背原方,假借医治疾病之名骗取财物的,按所得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因而致人死亡的,以及借故意用药之机杀人的,处斩。

Ⅵ:45 窝弓杀伤人

凡是打猎捕兽的人家,在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出没之处,挖设陷坑,以及安置窝弓,而不设立望竿及拦眉的小绳索的,笞刑四十。因此伤人的,比照斗殴伤人减二等。因而致人死亡的,杖一百,徒刑三年,追缴埋葬银十两。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是因事威逼他人致死的,杖一百。若是官吏、公差等人,不是因为公务,而是威逼平民致死的,罪同前者。都要追缴埋葬银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的,处绞刑。大功以下亲属,依次递减一等。若因奸情或盗窃而威逼他人致死的,处斩。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强行殴打,或因公务威逼他人致死,若造成重伤,以及成为残废、笃疾的,即使有当事人自尽的确实情形,也一律按凶器伤人的条例,判发边卫充军,仍追缴埋葬银十两。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审得犯人江缘一(供)称:他与弟弟江缘四互相争夺稻谷,用棍子故意朝弟弟的囟门狠打一下,当场身死,没有报官。后来又向母亲吴氏索要出嫁卖出弟弟江缘四之女爱玉所得的彩礼银二两,要拿去还债,母亲不同意,江缘一又用恶言辱骂母亲,把之前的银子搜走了。母亲因被辱骂,气愤难忍,自缢身死。案发后,本应按子骂母律判处绞刑。审议后认为:此犯逼骂亲生母亲,致使母亲自缢身死,极为凶恶。但律文中只有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的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威逼父母的条款。仔细考量律文本意,殴打父母者尚且要处斩,何况是逼死母亲。若只将此犯判处绞刑,还能保全其全尸,情节重而律条轻,比起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判绞的情形,此案罪责更重、尚有余罪未尽。应比照殴打母亲之律,判处斩刑,立即行刑,不等秋后处

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请。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问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监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吕钦、扈亮、前去原保领在逃工匠纪虎、民人王福海家,讨要月钱。王福海止与银五钱,王雄说称,三年官钱该银一十三两五钱,如无,拿你墩锁等语,王福海被逼不过,惧怕,自缢身死,寻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桥河下自死。事发,问拟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应,事重,减等杖罪,做工的决,具本发审。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轻,法司还会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债逞凶,逼死李祥陈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轻,不必运砖,追完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水昌卫充军。今照犯人王雄等比与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该杖罪,委的情重律轻,合无依同名事例将各犯发遣充军,庶几情法允当。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连当房家小,押发辽东三万卫充军,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录旧例」。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为首之人问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46:l删「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殴者律,议拟奏请。

按嘉Ⅵ:46: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监察御史张禄题称:武昌卫舍余林宽,要娶孝感县故民周福受妻江氏为妾,强纳聘仪,因而逼死,乞要比拟因奸逼死从重治罪一节。缘林宽谋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况江氏自誓守节,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义。所据前律,难以比拟。合依原议,追完埋葬银两,定发边卫充军。今后凡有强娶贞妇,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俱照此例发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你每议的是。今后凡妻妾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律。着着为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备考新例」。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题奉钦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译决,以此作为将来惩戒忤逆之人的警示。并通行内外掌管刑狱的衙门,今后凡遇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的案件,都照此条例上报请示。

按:此条又见于《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审得:犯人王雄供称,他是太监王睿手下的家人,伙同工匠李太、吕钦、扈亮,前去原先担保的在逃工匠纪虎、平民王福海家中,索讨月钱。王福海只给了银五钱,王雄说三年欠的官钱应该是银十三两五钱,如果拿不出来,就要把你抓起来枷锁看管等话。王福海被逼迫得无可奈何,害怕之下自缢身死。随后又去抓王福海的儿子王玉,王玉也害怕被抓,奔逃跳入大通桥河中溺死。案发后,判决王雄犯威逼人致死罪,李太等三人都按"不应为"论处,因情节重大,减等判杖刑,做苦役的立即执行,写成奏本上报审核。奉旨批示:王雄等人逼死一家两条人命,情节重而律条轻,法司还要再议一下上奏。钦此。查得刑部江西司审理的犯人同名一案,因私人债务纠纷逞凶,逼死李祥及其妻陈氏夫妻二人,情节严重,奏请后奉旨批示,同名一案虽情重律轻,不必发去做苦役,追缴完埋葬银两后,连同其全家眷属,一并押送发往陕西水昌卫充军。如今查得王雄等人的情况与同名一案罪行相同,依律本应只判杖刑,实属情节重而律条轻,应当依照同名一案的先例,将各犯发配充军,这样情理与法律才能都得当。奉旨批示:可以。王雄等人照例连同全家眷属,押送发往辽东三万卫充军,钦此。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旧例"。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致一家两命死亡的,为首之人判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46:1删去了"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致死的,都比照殴打(尊长)之律,议定拟罪后奏请。

按:嘉Ⅵ:46:3就是依据此条润色改定的。

新例(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议定核准:湖广监察御史张禄上奏说,武昌卫舍余林宽,想娶已故平民周福受的妻子江氏为妾,强行送去聘礼,因此逼死江氏,请求比照因奸情逼死人的条例从重治罪一事。但林宽是图谋娶江氏,尚未成婚,本不属于因奸情。况且江氏自誓守节,不肯改嫁,如今反而以因奸致死为名论罪,也不能彰显褒扬守节女子、告慰其贞烈之义。依据现有律文,难以比照定罪。应当依照原议,追缴完埋葬银两,判发边卫充军。今后凡有强娶贞洁妇女、因而致其死亡的,依律定罪,都照此条例发落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上奏,奉旨批示:你们所议的是对的。今后凡妻妾殴打辱骂丈夫,因而自尽身死的,一律判处绞刑。会审之时另行奏请,不适用此律。就这样定为法令。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备考新例"。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补遗(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上奏并奉旨批准:凡因事威逼致一家两命死亡的,一律判发边卫充军。

按:此条也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十某年某月,刑部议定核准:逼骂母亲、因而致其自缢身死的案子,如果只按辱骂罪判处,还能保全全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 年 月刑部议准:逼骂其母因而缢死,止科骂罪,犹得全躯。比依殴母者律,处斩。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据上引新例补遗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万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Ⅵ:46:2润色。

嘉Ⅵ:46:4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46:1 「凡因事用强殴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备,今改。弘治间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俱不应,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轻,令追完埋葬银两,连当发家小,发边远卫分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请定夺。

按:「笺释」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内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江缘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一条,谓:「近因难于引议,改并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4 「妇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御史张禄所题,其文已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见前引。

笺释云:「例止及妇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则在有司者善权衡之耳。」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5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云:此款照旧例,待考。

译尸。应比照殴打母亲之律,处斩。凡是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比照此例执行。

嘉靖问刑条例(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致一家两命死亡的,判发边卫充军。

按:此条是根据上引"新例补遗"修订而定的。

嘉Ⅵ:46:2 一、凡因事强行殴打、威逼他人致死,如果造成了致命的重伤,以及成为残废、笃疾的,即使有当事人自尽的确实情形,也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判发边卫充军。(万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致死的,都比照殴打(尊长)之律,奏请定夺。

按:此条是根据胡Ⅵ:46:2润色而成的。

嘉Ⅵ:46:4 一、妇人丈夫去世后愿意守节,又没有别的主婚之人,如果有人强行求娶、逼她收下聘财,因而致其死亡的,依律定罪,追给埋葬银两,判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五款)

万Ⅵ:46:1 "凡因事用强殴打"这一条,与嘉Ⅵ:46:2相同。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万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他人致死,若为一家两命,或不是同一家但死亡人数达三人以上的,判发边卫充军。若是一家三命以上,判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自追给埋葬银两。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46:1)只涉及一家两命的情形,似乎不够完备,如今加以修改。弘治年间有犯人逼死一家两命,法司审理拟罪,为首者按本律判处,为从者都按'不应为'论处,因情节严重,皇上下旨认为情重律轻,命令追缴完埋葬银两,连同全家眷属,一并发配边远卫所充军,这就是此条例的由来。"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万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致死的,都比照殴打(尊长)之律,处斩。若妻妾威逼丈夫致死的,比照妻子殴打丈夫致其成为笃疾之律,处绞。都要奏请定夺。

按:《笺释》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中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审得犯人江缘一供词一案,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上奏、奉旨批示的一条,说:"近来因难以援引议定,所以合并改定为此条。"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万Ⅵ:46:4 "妇人丈夫去世后愿意守节"这一条,与嘉Ⅵ:46:4相同。

按:《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定核准的湖广御史张禄所上奏本,其文已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中,前面已经引述过。

《笺释》说:"此条例只涉及妇人丈夫去世后愿意守节的情形,没有涉及未婚女子(守贞)的情形,这就要看主管官员善加权衡了。"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万Ⅵ:46:5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的,为首者比照威逼期亲尊长致死之律,处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判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查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都没有此条,《笺释》说此条是照旧例,尚待考证。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新题例(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题奉旨钦定:此后审理判决因奸情威逼他人致死的案犯,务必审明确有挟制窘迫、羞辱之类情状,其死者无论是本妇、本夫、父母亲属,还是奸夫,都以威逼罪比照处斩。若是(双方)合意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同(「和同」,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卖奸」)纵容,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与奸无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鬪殴

Ⅵ:49 鬪殴

?凡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虽因殴,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内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损二事以上,谓殴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如人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成笃疾。断人舌,谓将人舌割断,令人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谓去男子茎物,破损外肾者。

译纵容而本妇、本夫因羞愧窘迫而自尽,或是妻妾自己逼死丈夫,或父母、丈夫自己逼死妻妾,或奸妇因其他事情致丈夫死亡而与奸情无关的,就不得一概以因奸威逼之罪论处。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从"万历"起到"问拟"止,顺治年间的条例改为"凡"字。"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字。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或家长,被他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下与凶手和解的,杖一百,徒刑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下和解的,杖八十,徒刑二年。大功以下亲属,依次各递减一等。若是卑幼被杀,而尊长私下和解的,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以及子孙之妻、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丈夫、家长私下和解的,杖八十。收受财物的,按所收赃物折算,比照窃盗论罪,从重定罪处断。普通人私下与杀人凶手和解的,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是知道同伴要谋害他人,却不立即加以阻止、救护,以及在被害之后不去首告举报的,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斗殴

Ⅵ:49 斗殴

凡斗殴【相互争执叫做"斗",相互殴打叫做"殴"】用手足打人,没有造成伤害的,笞刑二十。造成伤害的,以及用其他器物打人但没有造成伤害的,笞刑三十。造成伤害的,笞刑四十(皮肤青紫红肿即为伤)。不是手足所用的其他一切器物,都算作"他物",即使是兵器但没有使用刃部,也算他物。拔掉他人头发一寸见方以上的,笞刑五十。若血从耳朵、眼睛中流出,以及体内损伤吐血的,杖八十。用污秽之物弄脏他人头脸的,处罚也与此相同。打断他人一颗牙齿及一根手指、脚趾,弄瞎他人一只眼睛,挖毁他人耳朵、鼻子,或打断他人骨头,以及用热水、火、铜铁汁伤人的,杖一百。用污秽之物灌入他人口鼻内的,处罚也与此相同。打断两颗牙齿、两根手指以上,以及剃去他人头发的,杖六十,徒刑一年。打断他人肋骨,弄瞎他人两只眼睛,使人堕胎,以及用刀刃伤人的,杖八十,徒刑二年【堕胎的情形,是指在保辜期限内胎儿死亡,且胎龄在九十日以上、已经成形的,才定此罪。如果虽然因殴打所致,但胎儿是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的,或胎龄在九十日以内、尚未成形的,各按原来殴打伤人的处罚定罪,不追究堕胎之罪。】打断他人肢体、致其残废,以及弄瞎他人一只眼睛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弄瞎他人两只眼睛,打断他人两处肢体,或造成两项以上损伤,以及因人原有旧病而致其成为笃疾,或割断他人舌头,以及毁坏他人生殖器官的,一律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并将犯人一半财产判给受伤成笃疾之人赡养。【所谓"损二事以上",是指打瞎他人一只眼睛,又打断其一处肢体之类。以及利用他人原有旧病使其变成笃疾。比如某人原本一只眼睛已瞎为残疾,又打瞎其另一只眼睛而成笃疾;或原本已折断一条腿为废疾,又打断另一条腿而成笃疾。"断人舌",是指将他人舌头割断,使其完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是指割去男子的阴茎,或损坏其外肾。以上都杖一百,流放二千里,并将犯人一半家产判给受伤成笃疾之人赡养。若是把妇人的阴部无端毁坏的,只治其本罪,不受判给一半财产这一限制。】若是共同商议合伙殴打伤人的,都以下手最重造成伤害最重者为首犯定

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将犯人家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阴门,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鼻,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译罪,主谋者减一等。若是因斗殴而互相殴伤的,各自按其所受伤势轻重定罪,后动手但理直的一方,减二等;若致人死亡,以及殴打兄姐、伯叔的,不予减刑。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Ⅵ:49:1 一、凶恶之徒因事忿怒争执,手持枪、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等凶器,只要伤人,或误伤旁人,以及凡是剜瞎他人眼睛、打断他人肢体、完全挖去他人耳鼻口唇、割断他人舌头、毁坏他人生殖器官的,一律判发边卫充军。若是聚众持凶器伤人,以及围住房屋、抢夺搜检家财、毁坏抛弃器物、奸淫妇女的,除犯了应判真正死罪的以外,凡是徒刑以上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判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恶之徒手持凶器伤人,已经造成残废、笃疾等情节严重的,判处充军。若本非凶恶之徒,不曾手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斗殴,偶然因为追赶而打断他人肢体,挖伤他人口鼻,以及事出过失的,都按平常情形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二款,其中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恶之徒手持凶器伤人,以及误伤旁人,与剜瞎他人眼睛、打断他人肢体、完全挖去他人耳鼻,已经造成残废、笃疾等情节严重的,判处充军。若本非凶恶之徒,不曾手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斗殴,偶然因为追赶而打断他人肢体,挖伤他人口唇,以及事出过失的,都按平常情形发落。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把阴茎放入他人肛门内进行淫戏的,比照污秽之物灌入他人口中之律,杖一百。

按:这也是"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这一条,与弘Ⅵ:49:1、万Ⅵ:49: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这一条,与弘Ⅵ:49:1、嘉Ⅵ:49:1相同。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是责令加害人为受害人医治,在保辜期限内,凡是因伤而死的,都按斗殴杀人论罪【就是说,凡是殴打及致伤的,各自依照期限保证治愈。但伤人之罪,都必须是因为殴打所致才成立。若是打伤他人头部,风邪从头部伤口侵入,因风致死之类的情形,也按斗殴杀人定罪。】若是死亡发生在保辜期限之外,或虽在期限之内,但伤势已经痊愈、官府案卷记录明白,是另外因为其他缘故死亡的,各按原本的殴伤之法定罪【就是说,打伤他人头部,不是因为头部伤口感染风邪,而是另外因其他疾病而死的,这就叫"他故",各依原本殴伤之罪定罪。】若是造成折伤以上的伤害,但在保辜期限内医治痊愈的,各减二等。【使人堕胎、胎儿死亡的,不予减刑。】保辜期限内虽然痊愈,但已成残废、笃疾的,以及保辜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痊愈的,各按律条全额定罪。用手足及其他器物殴伤他人的,保辜期限为二十日;用刀刃及热水、火伤人的,期限为三十日;打断他人肢体,以及打破骨头、致人堕胎的,不论是用手足还是用其他器物,期限都为五十日。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Ⅵ:50:1 一、斗殴伤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痊愈,拖延到期限之外才死亡,情况属实的,仍拟判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与弘治年间的条例相同)

《大明律集解增附》(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题准: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汤火伤者,限外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限外二十日。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此外日期死者,照殴伤论。执持凶器及折跌肢体等项,例该充军,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题奉钦依,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务要查审日期久近,情理曲直,应轻应重,具奏定夺。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论拟。有例该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节录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该刑部尚书唐龙等题革前例。奉圣旨:是。卢智打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行。临时还要原情具奏。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题准:辜限外人命,止照问刑条例拟断。其都察院续题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谓「都察院续题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该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殴伤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近因狱多冤滥,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题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者,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定前限之内者,方拟准绞,奏请定夺。其或死有别故,不因本伤,及情不真、事不实者,虽在前限之内,止各从本殴伤科断。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滥拟渎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

译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上题核准:保辜期限之外死亡的人命案,若是用手足或其他器物伤人的,期限外再加十日;若是打断肢体、打破骨头、致人堕胎的,期限外再加二十日。若确因原来的伤而致死,情况属实的,照例拟判死罪,仍要上奏请示定夺。若超过这一期限之外死亡的,按普通殴伤罪论处。手持凶器致人残废、打断肢体等情节,依例应判充军的,仍按规定查明施行。

按:此条也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上题并奉旨钦定,通行内外掌管刑狱的衙门:此后遇到保辜期限之外发生的人命案,务必查明日期远近、情理是非曲直,判断应轻应重,据实上奏定夺。超过这一日期而死亡的,都照原本律条论罪定罪;有依例应判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只是所摘录的内容不同而已。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刑部尚书唐龙等人上题请求废除前一条例。奉旨批示:所奏是对的。卢智一案判杖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关于保辜期限的日数,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执行;到时候还要如实上奏原委。钦此。

按:此条也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说:"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上题核准:保辜期限之外的人命案,只按问刑条例的规定判决。都察院后续所题的保辜条例,予以废除、不再执行。"这里所说的"都察院续题事例"就是前面所引"律解增附"中的那一条。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Ⅵ:50:1 "斗殴伤人辜限"这一条,与弘Ⅵ:50: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

万Ⅵ:50:1 一、斗殴伤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痊愈,拖延到期限之外——若是手足、其他器物或刀刃、及热水火伤人的,在期限外十日之内;若是打断肢体、打破骨头致人堕胎的,在期限外二十日之内——如果确实因原来的伤而致死,情况属实的,才拟判死罪,奏请定夺。除此之外,不许一概滥行拟罪、渎烦上奏。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50:1;嘉Ⅵ:50:1)规定斗殴伤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痊愈,拖延到期限之外死亡的,情况属实的,仍拟判死罪,奏请定夺。近来因为狱案中多有冤枉滥判的情形,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所题的条例,改定为此条。"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

新题例(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题奉旨钦定:此后审理判决超过保辜期限的人命案,必须是确实没有其他缘故,果真是因原来的伤而死亡,审明情况属实,并且死亡时间在如今新定的期限之内的,才能拟判绞刑,奏请定夺。若死亡另有其他缘故,不是因为原伤,以及情况不属实的,即使在之前的期限之内,也只能各按原本殴伤罪定罪处断,不得拘泥于条例文字,借口新定的期限,滥行拟罪、渎烦上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是在宫内忿怒争执的,笞刑五十;声音传到皇帝所在之处,或互相殴打的,杖一百。造成折伤以上伤害的,比照凡人斗殴伤人加二等;在殿内犯此罪的,又依次再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是殴打皇家袒免亲属的,杖六十,徒刑一年。致伤的,杖八十,徒刑二年。造成折伤以上伤害、情节严重的,

声彻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殿内又递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从所属上司拘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例无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俱问罪,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止是殴打,为首者,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若为从(嘉靖例、万历例若下有是字),与毁骂者,武职并总小旗俱改调卫所。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职役为民。军民舍余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为从」,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佐贰官殴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及殴伤五(会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伤二等。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

译比照凡人斗殴加二等。若是缌麻以上亲属,各依次再加一等。致人成笃疾的,处绞刑。致人死亡的,处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是奉皇帝之命出使的官吏,被人殴打的,以及百姓殴打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打本管指挥、千户、百户,或吏卒殴打本部五品以上长官的,杖一百,徒刑三年。致伤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造成折伤的,处绞刑。若是殴打六品以下长官的,各减三等;殴打佐贰官、首领官的,再各依次减一等;若因此减轻的罪比凡人斗殴还轻,就按凡人斗殴加一等定罪。致人成笃疾的,处绞刑;致人死亡的,处斩。若是流外官以及军民吏卒,殴打不是本管的三品以上官员的,杖八十,徒刑二年。致伤的,杖一百,徒刑三年。造成折伤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员的,减二等。若因此减轻的罪反而更轻,以及殴伤九品以上官员的,各按凡人斗殴伤人加二等定罪。若是公差人员在外地殴打地方官员的,处罚也与此相同,由其所属上司拘押审问。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Ⅵ:53:1 一、凡是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年间的条例无"官"字)以及公差前来办案、催收钱粮等事项的一应监临官殴打、捆绑的,都要定罪,不分首犯从犯:属于军卫的,判发极边卫所充军;属于有司的,判发口外为民。若只是殴打,为首者也照前面充军、为民的规定判发。若是从犯,以及只是辱骂的(嘉靖年间的条例、万历年间的条例"若为从"后加一"是"字),武职连同总旗、小旗都改调至卫所;文职以及监生、生员、有冠带的官员、吏典、承差、知印,一律革去职务差役、贬为平民;军民舍余等普通人,各枷号一个月后发落。至于本管官和监临官若自己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因而自取其辱的,不适用此条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与弘治年间的条例相同)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与弘治年间的条例相同,只是"若为从",嘉靖年间的条例在"若"字下加了一个"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与嘉靖年间的条例相同,只是把"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是本衙门的首领官,以及所统属的下级官员,殴伤长官的,各比照吏卒殴伤长官罪减二等;佐贰官殴打长官的,再各减二等;若因此减轻的罪比凡人斗殴还轻,就按凡人斗殴加一等定罪。致人成笃疾的,处绞刑;致人死亡的,处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是监临上司、佐贰官、首领官,与所统属的下级衙门中官阶高于自己的官员,以及与地位比自己高的地方官员之间互相殴打的,一律按凡人斗殴论罪。若不是互相统属的官员、官阶相同,彼此互相殴打的,也按凡人斗殴论罪。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是流内九品以上官员,殴打不是本管的三品以上官员的,杖六十,徒刑一年。若造成折伤以上的伤害,以及殴伤五品(《会典》作"三品")以上官员的,或五品以上官员殴伤三品以上官员的,都比照凡人斗殴伤人加二等定罪。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是官府差人前去征收钱粮、传唤办理公事,被抗拒不服,以及殴打所派差役的,杖八十。若伤势严重,达到体内损伤、吐血以上程度的,以及本罪本来更重的,各加二等;最重不超过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致人成笃疾的,处绞刑;致人死亡的,处

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引诱生事,甚至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好生不畏国法,伤害治体。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密切访察,如有倚势怙恶,仍前违犯的,具奏指名参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方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59:1)

万Ⅵ: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势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并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

译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是殴打传授自己学业的老师的,比照殴打普通人加二等定罪。致其死亡的,处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是争论事理的,应听凭到官府陈情告状。若是以强力捆绑他人,以及在私人家中拷打、监禁他人的,一律杖八十。若伤势严重,达到体内损伤、吐血以上程度的,各比照凡人斗殴伤人加二等定罪。因而致人死亡的,处绞刑。若是凭借威势主使他人殴打,因而致人伤亡的,一律以主使之人为首犯定罪,下手之人为从犯论罪,减一等。

嘉靖新例(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三月,奉旨批示:近来,在京城和各地都有一些不务正业之徒,投靠依附有权势的人家,充当心腹,引诱唆使他人生事,甚至捆绑平民,在私宅中拷打,胁迫勒索钱财,实在是不畏惧国法、损害治理体统。你东厂以及锦衣卫掌管缉捕事务的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必要严密访察,如有依仗权势、怙恶不悛、仍然违犯此禁的,应当具本奏明、指名将其押送法司定罪;定罪完毕,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押送至烟瘴之地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城和各地不务正业之徒,投靠依附有权势的人家,充当心腹,引诱唆使他人生事,捆绑平民,在私宅中拷打,胁迫勒索钱财的,枷号一个月,判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

万历问刑条例(一款,与嘉Ⅵ:59:1相同)

万Ⅵ:59:1 按: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年间的条例相同,只是在句末加了"权势者若明知此情,也一同治罪"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是奴婢殴打良人的,比照凡人加一等定罪;致人成笃疾的,处绞刑;致人死亡的,处斩。若良人殴伤他人奴婢的,比照凡人减一等定罪;若致奴婢死亡,以及故意杀害奴婢的,处绞刑。若奴婢之间互相殴伤杀害的,各依凡人斗殴伤杀之法定罪;若是因相互侵占财物而起争端的,不适用此律。若是殴打缌麻、小功亲属家的奴婢,没有造成折伤的,不予论罪;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比照殴伤杀害凡人家奴婢之罪减二等;大功亲属的,减三等;致其死亡的,杖一百,徒刑三年;故意杀害的,处绞刑;过失杀害的,各不予论罪。若是殴打缌麻、小功亲属家的雇工人,没有造成折伤的,不予论罪;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比照凡人之罪减一等;大功亲属的,减二等;致其死亡,以及故意杀害的,一律处绞刑;过失杀害的,各不予论罪。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是奴婢殴打家长的,一律处斩;杀害家长的,一律凌迟处死;过失杀害的,处绞刑;致伤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若是殴打家长的期亲属,以及外祖父母的,处绞刑;致伤的,一律处斩;过失杀害的,比殴打之罪减二等,致伤的再减一等;故意杀害的,一律凌迟处死。殴打家长的缌麻亲属的,杖六十,徒刑一年;小功亲属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大功亲属的,杖八十……

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死者,皆斩○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干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译处徒刑二年。造成骨折等伤害以上的,若受害者为缌麻亲,则在殴打普通人罪的基础上加一等治罪。若为小功亲,加二等。若为大功亲,加三等。所加之刑,最终归入死罪。致人死亡的,一律处斩。○若是雇工,殴打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或外祖父母的,杖一百,徒三年。打伤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造成骨折等伤害的,处绞刑。致死的,处斩。故意杀害的,凌迟处死。因过失致伤致死的,各在本应判处的杀伤罪基础上减二等。殴打家长的缌麻亲的,杖八十。若为小功亲,杖九十。若为大功亲,杖一百。伤势严重,达到内脏损伤、吐血以上程度的,若受害者为缌麻、小功亲,在殴打普通人罪的基础上加一等治罪。大功亲加二等。致死的,各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或外祖父母,未报告官府就将其殴打致死的,杖一百。若奴婢无罪却将其杀害的,杖六十,徒一年。该房主名下的其他家口,一律释放,恢复良民身份。○若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或外祖父母,殴打雇工,若未造成骨折,不予论罪。达到骨折以上的,比照殴打普通人罪减三等。因而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故意杀害的,处绞刑。○若雇工违反教导训令,而依法予以责罚,意外致死的,以及因过失致死的,各不予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雇工人殴骂」上脱:「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当以弘Ⅵ:66:3为正。

胡Ⅵ:61:2 「义子于义父母」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续例附考」第一款。

新题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吴时来等(「等」上十二字据临民宝镜补)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62 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凡妻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条,着着为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附于Ⅵ:46条后。「不用此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亲属相殴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减凡鬪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并以凡人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陆年柒月大理寺奏准:凡亲属有犯重情,或干律应离异之人,悉照已定名分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有出入。事有疑似者,奏请定夺。

Ⅵ:64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姊,杖一百。

译胡琼集解附例

(两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这一款,与弘Ⅵ:66:3相同,只是「俱依雇工人殴骂」之上脱漏了「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应当以弘Ⅵ:66:3为准。

胡Ⅵ:61:2 「义子于义父母」这一款,与「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续例附考」第一款相同。

新题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吴时来等(「等」字以上十二字据临民宝镜补)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是雇请工作的人,如果立有文券、议定年限的,按雇工人论处。若只是短期雇用月日、所受工钱不多的,按平常人论处。凡是用钱财买来的义男,如果恩养年久、已配有家室的,照例与子孙同论。如果恩养未久、尚未配合成家的,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处;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处。

按:此款又见于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62 妻妾殴夫

凡是妻子殴打丈夫的,杖一百。丈夫愿意离婚的,听凭其愿。【须丈夫亲自告发,方才治罪。】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按平常斗殴伤罪加三等。造成笃疾的,处绞刑。致死的,处斩刑。故意杀害的,凌迟处死。若妾殴打丈夫,以及殴打正妻的,又各加一等。所加之刑,是加至死罪。至于丈夫殴打妻子,若未造成折伤,不予论罪。造成折伤以上的,比照凡人减二等治罪。【须妻子亲自告发,方才治罪】先行审问,夫妇如愿意离异的,判罪并准予离异。不愿离异的,验罪收赎。致死的,处绞刑。殴伤妾,造成折伤以上的,比殴伤妻减二等治罪。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妻子殴伤妾,与丈夫殴打妻子同罪【也须妾亲自告发,方才治罪】过失致死的,各不予论罪。若殴打妻子的父母,杖一百。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按平常斗殴伤罪加一等。造成笃疾的,处绞刑。致死的,处斩刑。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凡是妻子殴打辱骂丈夫、因而使丈夫自尽身死的,一律判处绞刑。会审之时若有奏请免罪,不适用此条,就这样定为法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附于Ⅵ:46条之后。「不用此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写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亲属相殴

凡是同姓亲属相互殴打的,虽然五服已尽,但尊卑名分仍然存在的,尊长比平常斗殴减一等治罪。卑幼加一等治罪。致死的,一律按平常人论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十六年七月大理寺奏准:凡是亲属犯有重罪,或者按律应当离异的,一律照已定的名分定罪。不得随意提出异议,以致造成偏差。事情有疑问的,奏请裁定。

Ⅵ:64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是卑幼殴打本宗以及外姻缌麻兄姊的,杖一百。殴打小功亲的,

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尊属,与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类。】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绞。其殴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

Ⅵ:65 殴期亲尊长

凡弟妹殴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若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从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杀律科罪。余条准此。】○其兄姊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问得犯人刘雄(「大明律直引」雄下有「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违例,手拿尖刀一把,将兄刘英要行杀害,事发问拟,比附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奉圣旨:刘雄持刀赶杀亲兄,好生凶恶。你每再议停当来说。钦此。查得律内鬪殴条,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殴期亲尊长条,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刃伤者绞。又查得条例内:凶徒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者,俱问发边卫充军。看得弟殴兄,未伤,已重凡人刃伤一等。刃伤兄,又与凡人刃伤不同。及详前例,止论凡人,不曾该及亲属。然皆以成伤为重。今本犯持刀赶杀亲兄,虽未成伤,比之常人,委的凶恶。合无斟酌前例,将本犯送兵部,编发边卫充军,惩戒将来。仍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卑幼执持刀刃,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此例问拟发遣。若系别项凶器,与犯大功以下尊长伤者,自依问刑条例拟断。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问刑条例。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惟无年月,犯人刘雄下多九字,与直引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万Ⅵ:65:2。

胡Ⅵ:65:2 一、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译杖六十,徒一年。殴打大功亲的,杖七十,徒一年半。若是尊属,各再加一等【尊属,指与父母同辈的人,如同堂伯叔父母姑,以及母舅母姨之类。】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按次序在平常斗殴伤罪基础上加一等。造成笃疾的,处绞刑。致死的,处斩刑。若是尊长殴打卑幼,未造成折伤的,不予论罪。造成折伤以上的,殴打缌麻亲的比凡人减一等,殴打小功亲的减二等,殴打大功亲的减三等。致死的,处绞刑。殴杀同堂弟妹、堂侄以及侄孙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意杀害的,处绞刑。

Ⅵ:65 殴期亲尊长

凡是弟妹殴打兄姊的,杖九十,徒二年半。殴伤的,杖一百,徒三年。造成折伤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断肢体,或使其一目失明的,处绞刑。致死的,一律处斩刑。若是侄子殴打伯叔父母姑,以及外孙殴打外祖父母的,各加一等治罪。若是过失杀伤的,各按本应处的杀伤罪减二等。故意杀害的,一律凌迟处死。【若是与外人合谋故意杀害亲属的,外人主谋并动手行凶,或是随从加功、随从未加功的,自然依照凡人故意杀人律定罪。其余条款照此办理。】兄姊殴杀弟妹,以及伯叔姑殴杀侄子和侄孙,或者外祖父母殴杀外孙的,杖一百,徒三年。故意杀害的,杖一百,流二千里。过失杀害的,各不予论罪。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审理犯人刘雄(「大明律直引」在「雄」字之下有「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违犯律例一案,手拿一把尖刀,要杀害其兄刘英,案发后经审理拟罪,比照弟殴兄律,判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报之后奉圣旨:刘雄持刀追杀亲兄,实在凶恶。你们再商议妥当后来奏报。钦此。查得律文中鬪殴一条,用刃器伤人的杖八十,徒二年。殴期亲尊长一条,弟殴兄的杖九十,徒二年半,若用刃器伤人的处绞刑。又查得条例中:凶徒持有枪刀等凶器,只要伤人或误伤旁人的,一律发往边卫充军。审察认为:弟殴兄,虽未造成伤害,已比凡人刃伤罪重一等;若用刃器伤兄,又与凡人刃伤不同。核查前例,只论及凡人,未曾涉及亲属,但都以造成伤害为重罪。如今本案犯人持刀追杀亲兄,虽未造成伤害,比之常人,实在凶恶。应当斟酌前例,将本犯发送兵部,编发边卫充军,以惩戒后来者。并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卑幼手持刀刃,欲杀害期亲尊长的,即使未造成伤害,一律照此例定罪发遣。若是用其他凶器,以及犯大功以下尊长致伤的,自当依照问刑条例定罪。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问刑条例。此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之「附录旧例」,只是没有年月记载,「犯人刘雄」以下多九字,与「直引」相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这一款,与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万Ⅵ:65:2相同。

胡Ⅵ:65:2 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若奏告弟侄等人殴打辱骂的,一律拘传四邻亲族人等,审勘属实后,依律定罪。若有诬告冤枉的,即予辩明处理。如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弘Ⅵ:66:2第一句上有「继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一、卑幼执持凶器,欲行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据「续例附考」所载弘治十五年定例润色,为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河南司问得」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惟多「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

一、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

一、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妻之子打庶母之伤者,此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及上二款俱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5:1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成伤,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65:1)

按:此款即据上引「续例附考」及胡Ⅵ:65:3修定。

嘉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万Ⅵ:65: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5:1 「凡卑幼殴期亲尊长」一款,同嘉Ⅵ:6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嘉Ⅵ:65:2。

按:笺释云:「律文权恩义轻重以定罪,非谓争夺财产官职,故行杀害者,亦论尊卑也。此为可长,则贪忍无恩之徒,谁不杀其弟侄乎?此一条似犹当酌处者也。」

顺治例仍因而未改。

Ⅵ:66 殴祖父母父母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66:1 一、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止将所犯罪名,奏请发落。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

译果确实有明显伤痕、被告认罪服罪的,不必再行勘验。

按:此为弘Ⅵ:66:2的一节。弘Ⅵ:66:2第一句之上还有「继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卑幼持有凶器,想要杀害期亲尊长的,虽未造成伤害,一律照凶徒持凶器伤人的成例,发往边卫充军。

按:此条即根据「续例附考」所载弘治十五年定例润色而成,为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河南司审理」这一款,与本条「续例附考」相同,只是多了「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

养父殴杀所收养之子的,比照师殴弟子的律例,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子相同。

前妻之子殴打庶母的,比照弟妹殴打兄姊的律例,杖九十,徒二年半。

妻子之子殴打庶母造成伤害的,也依照弟妹殴打兄姊的律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款及以上二款都属于「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5:1 凡是卑幼殴打期亲尊长,手持刀刃追杀,情状凶恶的,虽未造成伤害,依律定罪,发往边卫充军。(万Ⅵ:65:1)

按:此款即根据上引「续例附考」及胡Ⅵ:65:3修订而成。

嘉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这一款,与弘Ⅵ:31:1、万Ⅵ:65: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5:1 「凡卑幼殴期亲尊长」这一款,与嘉Ⅵ:65: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这一款,与弘Ⅵ:31:1、嘉Ⅵ:65:2相同。

按:笺释说:「律文是权衡恩义轻重来定罪,并非说因争夺财产官职而杀害人的,也依尊卑关系论罪。这样的做法若可以长久沿用,那贪婪残忍无恩义之徒,谁不会去杀害自己的弟侄呢?这一条似乎还应当酌情处理。」

顺治例仍旧沿用未改。

Ⅵ:66 殴祖父母父母

凡是子孙殴打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殴打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一律处斩刑。杀死的,一律凌迟处死。过失杀害的,杖一百,流三千里。造成伤害的,杖一百,徒三年。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合理地将其殴打致死的,杖一百。故意杀害的,杖六十,徒一年。如果是嫡母、继母、慈母、养母杀害的,各加一等治罪。以致绝嗣的,处绞刑。若无理殴打子孙的媳妇,以及所收养的异姓子孙,致使其成为废疾的,杖八十。造成笃疾的,加一等。并令其归还本宗。子孙的媳妇,追还其嫁妆,并给予养赡银十两。所收养的子孙,拨付应得的财产以作养赡。致死的,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意杀害的,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至于子孙殴打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因而被殴杀的,或者违犯教令而依法惩处、意外致死,以及过失致死的,各不予论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66:1 殴打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若已经写有息词(撤诉书)的,奏请定夺。若再犯的,即使有息词,也不予受理,只将所犯罪名奏请发落。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或所爱之子的蛊惑,为谋夺袭封官职、争夺财产等事,而捏造事实告发打骂之罪的,须查究明白,不论所犯次数,

(弘234)

按:嘉靖问刑条例改「殴骂」作「毁骂」,移附「骂詈篇」。

弘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见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弘235;嘉Ⅵ:66:1;万Ⅵ:66:1)

弘Ⅵ:66:3 一、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者,若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曾蒙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殴杀乞养异姓子孙律坐罪。若过房虽在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故杀雇土人律坐罪。其告义男夫妇殴骂者,行勘明白,亦依前拟岁数。若曾蒙恩养及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俱依雇工人殴骂家长律坐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此例脱「取问如律」至「有室家者」计二十一字。当以弘治例为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义子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及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果系十五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以上,配有妻室,分有财产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如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有财产,及于义父母之期以下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罪。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论。(胡Ⅵ:61: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1。

胡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行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是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

弘Ⅵ:66:2分为胡Ⅵ:65:2;胡Ⅵ:66:2两节。

胡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即胡Ⅵ:61:1款之第一第二两节。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凡殴杀故杀义子,若曾蒙恩养,及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乞养子孙律。其恩养未久,不曾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雇工人律,各科断。

按:此款原附「奴婢殴家长」条,今改附于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万Ⅵ:66:1。

译也要予以辩明处理。(弘234)

按:嘉靖问刑条例将「殴骂」改作「毁骂」,移附于「骂詈篇」。

弘Ⅵ:66:2 继母告子不孝,以及伯叔父母、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等人打骂的,一律拘传四邻亲族人等,审勘属实后依律定罪。若有诬告冤枉的,即予辩明处理。如果确实有明显伤痕、被告认罪服罪的,不必再行勘验。(弘235;嘉Ⅵ:66:1;万Ⅵ:66:1)

弘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意杀害义子的,若过继时年在十五岁以下、曾蒙受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得财产、配有家室的,依照殴杀所收养异姓子孙律定罪。若过继时虽在十五岁以下但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而未曾分得财产、配有家室的,依照故意杀害雇工人律定罪。若义男夫妇被告发殴打辱骂的,查勘明白后,也依照前述岁数标准处理。若曾蒙受恩养且分得财产、配有家室的,依律审问定罪。若恩养未久、以及未曾分得财产、配有家室的,一律依照雇工人殴打辱骂家长律定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用此例,脱漏了「取问如律」至「有室家者」共二十一字,应当以弘治例为准。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义子若对义父母、以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有殴打辱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犯罪行为,如果是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配有妻室、分得财产的,即同于子孙,依律审问定罪。若是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得财产,以及对义父母的期亲以下亲属、并外祖父母有所违犯的,一律以雇工人论罪。若义子后来因本宗绝嗣、或应继承军伍等事,有故归宗的,而义父母与义父母的祖父母父母之间没有义绝的情形,原分得的家财、原配的妻室未曾被收回的,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罪。若犯有义绝之情,以及夺取其财产妻室的、与其余亲属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否义绝,一律按凡人论处。(胡Ⅵ:61: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殴骂祖父母父母」这一款,与弘Ⅵ:66:1相同。

胡Ⅵ:66:2 继母告子不孝的,拘传四邻亲族人等,审勘属实后依律定罪。若是诬告冤枉的,即予辩明处理。如果确实有明显伤痕、被告认罪服罪的,不必再行勘验。

按:此为弘Ⅵ:66:2的一节。弘Ⅵ:66:2分为胡Ⅵ:65:2、胡Ⅵ:66:2两节。

胡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这一款,即胡Ⅵ:61:1款的第一、第二两节。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十四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凡殴杀、故意杀害义子的,若曾蒙受恩养、且配有家室、分得财产的,依照殴杀、故意杀害所收养子孙律。若恩养未久、未曾配有家室、分得财产的,依照殴杀、故意杀害雇工人律,各自定罪。

按:此款原本附于「奴婢殴家长」条下,现改附于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这一款,与弘Ⅵ:66:2、万Ⅵ:66:1相同。

嘉Ⅵ:66:2 凡义子过继时年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已分得财产、配有家

嘉Ⅵ:66:2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杀故杀者,并以殴杀故杀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万Ⅵ:6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嘉Ⅵ:6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6:2 「凡义子过房」一款,同嘉Ⅵ:6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义绝,如殴义子至笃疾、当令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绝也」。按:此亦本「笺释」。

Ⅵ:67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殴同罪。至死者,各斩○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至死者,绞○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鬪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弟妹殴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一等○其殴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论。

Ⅵ:68 殴妻前夫之子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殴继父者,【亦谓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斩○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论。

Ⅵ:69 妻妾殴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

Ⅵ:70 父祖被殴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

译室的,若对义父母、以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有殴打辱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犯罪行为,即同于子孙,依律审问定罪。若义父母以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将其殴杀、故意杀害的,一律以殴杀、故意杀害所收养异姓子孙论处。若过继时虽在十五岁以下但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而未曾分得财产、配有家室,以及对义父的期亲、并外祖父母有所违犯的,一律以雇工人论处。义子的媳妇,也依照前述岁数标准,依律定罪。若义子后来因本宗绝嗣、或应继承军伍等事,有故归宗的,而义父母与义父的祖父母、父母之间没有义绝的情形,原分得的家产、原配的妻室未曾被收回的,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罪。若犯有义绝之情,以及夺取其财产妻室的、与其余亲属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否义绝,一律按凡人论处。(万Ⅵ:6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这一款,与弘Ⅵ:66:2、嘉Ⅵ:66: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66:2 「凡义子过房」这一款,与嘉Ⅵ:66:2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例文末尾有小字注释说:「所谓义绝,如殴打义子致成笃疾、应当令其归宗,以及有故归宗而夺取其财产妻室的,也属于义绝。」按:此注也是根据「笺释」而来。

Ⅵ:67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凡是妻妾殴打丈夫的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的,与丈夫殴打同罪。致死的,一律处斩刑。若是妻子殴伤卑属,与丈夫殴打同罪。致死的,处绞刑。若殴杀丈夫的兄弟之子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意杀害的,处绞刑。妾犯此罪的,各按凡人斗殴法处理。若尊长殴伤卑幼的媳妇,比凡人减一等。妾,再减一等。致死的,处绞刑。若弟妹殴打兄长的妻子,比凡人加一等。若兄姊殴打弟弟的妻子,以及妻子殴打丈夫的弟妹、弟弟的妻子,各比凡人减一等。若殴打妾的,各再减一等。至于殴打姊妹的丈夫的兄弟,以及妻子殴打丈夫姊妹的丈夫的,以凡人斗殴论处。若是妾犯此罪的,各加一等。若妾殴打丈夫的妾所生之子的,比凡人减二等。殴打妻子所生之子的,以凡人论处。若妻子所生之子殴伤父亲的妾的,比凡人加一等。妾所生之子殴伤父亲的妾的,再加二等。致死的,各依凡人论处。

Ⅵ:68 殴妻前夫之子

凡是殴打妻子前夫所生之子的,【指先前曾经同居、如今不再同居的。】比凡人减一等。若是同居的,再减一等。致死的,处绞刑。若殴打继父的,【也是指先前曾经同居、如今不再同居的。】杖六十,徒一年。造成折伤以上的,按平常斗殴伤罪加一等。若是同居的,再加一等。致死的,处斩刑。至于故意杀害的、以及从来未曾同居的,各以凡人论处。

Ⅵ:69 妻妾殴故夫父母

凡是妻妾在丈夫死后改嫁,殴打已故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一律与殴打舅姑同罪。若原来的舅姑殴打已故子孙的改嫁妻妾的,也与殴打子孙的媳妇同罪。若奴婢殴打原家长,以及家长殴打原奴婢的,各以凡人论处。

Ⅵ:70 父祖被殴

凡是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子孙立即救护而反

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刑部议准:犯人崔鉴,年壹拾叁岁,因读书外归,见其父妾原系娼妇,将母殴骂,遂持刀杀其父妾,事发,免其抵死,送工部徒工叁年。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一 刑律四 骂詈

Ⅵ:71 骂人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Ⅵ:72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72:1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14;嘉Ⅵ:72:2;万Ⅵ:72:2)

弘Ⅵ:72:2 一、凡殿骂公侯驸马伯,及两京文职三品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15;嘉Ⅵ:72:1;万Ⅵ72:1)

胡Ⅵ:7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骂三品以上长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嘉Ⅵ:72: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72:2

万Ⅵ:72: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72:2 按:顺治律本条附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73 佐职统属骂长官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并亲闻乃坐。】

Ⅵ:74 奴婢骂家长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5 骂尊长

凡骂缌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属各加一等,若骂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并须亲告乃坐。】

Ⅵ:76 骂祖父母父母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l:胡Ⅵ:66:1。

译殴打对方的,未造成折伤的,不予论罪。造成折伤以上的,比平常斗殴减三等。致死的,依照通常律例处理。若祖父母、父母被人杀害,而子孙擅自杀死行凶之人的,杖六十。若是立即杀死的,不予论罪。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二十四年刑部议准:犯人崔鉴,年十三岁,因读书回家,见其父的妾原本是娼妇,正殴打辱骂其母,便持刀杀了其父的妾,案发后,免其死罪,送往工部服徒刑三年。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一 刑律四 骂詈

Ⅵ:71 骂人

凡是骂人的,笞十下。互相辱骂的,各笞十下。

Ⅵ:72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是奉皇命出使的人,若被官吏辱骂;以及部属百姓辱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辱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或者吏卒辱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的,杖一百。若辱骂六品以下长官的,各减三等。辱骂佐贰官、首领官的,又各再减一等。【须亲耳听闻方能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72:1 凡是在长安门外等处,妄自喊冤叫屈、辱骂原来审案官员的,定罪,用一百斤重的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若是妇人所犯,罪责归于其丈夫。若丈夫不知情、或者没有丈夫的,只治该妇人之罪,照常发落。(弘214;嘉Ⅵ:72:2;万Ⅵ:72:2)

弘Ⅵ:72:2 凡是辱骂公侯驸马伯、以及两京文职三品以上官员的,定罪,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弘215;嘉Ⅵ:72:1;万Ⅵ72:1)

胡Ⅵ:7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辱骂三品以上长官的,比照辱骂祖父母父母律论处。

嘉Ⅵ:72: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嘉Ⅵ:72:2

万Ⅵ:72: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万Ⅵ:72:2 按:顺治律本条所附例二款,与万历例相同。

Ⅵ:73 佐职统属骂长官

凡是首领官、以及统属官,辱骂五品以上长官的,杖八十。若辱骂六品以下长官的,减三等。佐贰官辱骂长官的,又各再减二等。【须亲耳听闻方能治罪。】

Ⅵ:74 奴婢骂家长

凡是奴婢辱骂家长的,处绞刑。辱骂家长的期亲、以及外祖父母的,杖八十,徒二年。辱骂大功亲的,杖八十。辱骂小功亲的,杖七十。辱骂缌麻亲的,杖六十。若雇工人辱骂家长的,杖八十,徒二年。辱骂家长的期亲、以及外祖父母的,杖一百。辱骂大功亲的,杖六十。辱骂小功亲的,笞五十。辱骂缌麻亲的,笞四十。【须本人亲自告发方能治罪。】

Ⅵ:75 骂尊长

凡是辱骂缌麻兄姊的,笞五十。辱骂小功亲的,杖六十。辱骂大功亲的,杖七十。若是尊属,各加一等;若辱骂兄姊的,杖一百。辱骂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的,各加一等【须亲自告发方能治罪。】

Ⅵ:76 骂祖父母父母

凡是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一律处绞刑【须亲自告发方能治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殴骂祖父母父母」这一款,与弘Ⅵ:66:1、胡Ⅵ:6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76:1 「毁骂祖父母」一款,同弘Ⅵ:66:1,惟弘Ⅵ:66:1「殴骂」嘉靖例改作毁骂。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76:1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6:1)不与准理下云,止将罪名奏请定夺,似闲,今删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77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8 妻妾骂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若奴骂婢旧家长者,以凡人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二 刑律五 诉讼

Ⅵ:79 越诉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十一款)

弘Ⅵ:79:1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拏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1;嘉Ⅵ:79:1;万Ⅵ:79:1)

弘Ⅵ:79:2 一、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及云贵两广,各给引照回,若四川其余地方,并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弘218)

按:嘉Ⅵ:79:6:万Ⅵ:79:7末行「其不干己」己下有事字。

弘Ⅵ:79:3 一、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与布二司官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令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婚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弘219;嘉:79:9;万Ⅵ:79:11)

按:会典万Ⅵ:79:11「见监重囚」,「见」作「已」。

译6:1相同。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76:1 「毁骂祖父母」这一款,与弘Ⅵ:66:1相同,只是弘Ⅵ:66:1中的「殴骂」在嘉靖例中改作「毁骂」。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76:1 凡是毁骂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若已写有息词的,奏请定夺。若再犯的,即使有息词,也不予受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或所爱之子的蛊惑,为谋夺袭封官职、争夺财产等事,而捏造事实告发打骂之罪的,须查究明白,不论所犯次数,也要予以辩明处理。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76:1)'不与准理'之下写着'只将罪名奏请定夺',似乎多余,如今删去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77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凡是妻妾辱骂丈夫的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的,与丈夫辱骂同罪。妾辱骂丈夫的,杖八十。妾辱骂妻子的,罪责也是如此。若辱骂妻子的父母的,杖六十。【须亲自告发方能治罪。】

Ⅵ:78 妻妾骂故夫父母

凡是妻妾在丈夫死后改嫁,辱骂已故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一律与辱骂舅姑同罪。若奴才辱骂婢女原家长的,以凡人论处。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二 刑律五 诉讼

Ⅵ:79 越诉

凡是军民的诉讼,都须自下而上地陈告。若越过本管官司、径直到上司衙门申诉的,笞五十。若拦截皇帝车驾、或击打登闻鼓申诉、而所诉不实的,杖一百。事情重大的,从重论处。所诉属实的,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十一款)

弘Ⅵ:79:1 擅自进入午门、长安门等宫门之内喊冤申诉、经奉旨审问查证属实的,定罪,枷号示众一个月。若所诉有虚假的,仍杖一百,发往口外卫充军。若是临时奉旨、只将犯人拿来审问的,无论所诉情节是否属实,一概立案不予受理,仍将该犯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弘111;嘉Ⅵ:79:1;万Ⅵ:79:1)

弘Ⅵ:79:2 各处军民的词讼,除了叛逆、机密等重大事情外,允许赴京奏告。若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的、以及无主人命案的、官吏侵吞盗用官府钱粮的,以及一应与自己相关的事情,都须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越级奏告的,一律定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以及云贵两广,各发给证明送回外,若是四川其余地方,以及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自送回所属官司受理。若将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混同一并开列款项奏告的,法司审察后,只受理与自己相关的事项,与自己无关的部分明白开列,立案不予受理。(弘218)

按:嘉Ⅵ:79:6、万Ⅵ:79:7末行「其不干己」之下有「事」字。

弘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之事,若曾经巡按御史与布政、按察二司官员审理过的,以及法司查明有原来在押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情形,令家人携带诉状奏告的,免其定罪,发给证明送回。若是被人诬告蒙冤而情节重大、案件仍在审理未结的,法司查无原来的案卷记录的,以及军役、户婚、田土等与自己相关的事情,曾经上司审断不明确的,或亲自及委托家中老幼、妇女携带诉状奏告的,各自定罪,发给证明送回,诉词转发原籍官司,等犯人到案后再行提审。(弘219;嘉:79:9;万Ⅵ:79:11)

按:会典

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见。当以舒化刊本为正。

弘Ⅵ:79:4 一、亲赍本状,并抱奏告者,若给引照回,案候三个月之上不到,及递回中途买脱到彼投首者,各查提问罪,原词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财买求原奏告人脱逃者,仍照词通提,究问归结。(弘220;嘉Ⅵ:79:8,万Ⅵ:79:9)

弘Ⅵ:79:5 一、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巡按三司官处,各告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俱问罪,立案不行。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弘91;嘉Ⅲ:77:6;万Ⅲ:77:6)

按:此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九十一款之下半段,与弘Ⅲ:21:1合为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脱「负欠」上凡字。以文理观之,当依大明律疏附例分为二款。

弘Ⅵ:79:6 一、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21;嘉Ⅵ:79:4;万Ⅵ:79:5)

弘Ⅵ:79:7 一、犯罪逃走来京奏诉者,不分云贵两广并四川行都司所属,及宣慰宣抚等司军民人等,一体问罪,递回听理。(弘222;嘉Ⅵ:79:16;万Ⅵ:79:10)

弘Ⅵ:79:8 一、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缘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明白,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弘223;嘉Ⅵ:79:7;万Ⅵ:79:8)

弘Ⅵ:79:9 一、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运粮操备官员旗军,起解军匠物料等项人役,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立案不行。(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

译万Ⅵ:79:11「见监重囚」中的「见」字,写作「已」。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见」,应当以舒化刊本为准。

弘Ⅵ:79:4 亲自携带诉状、以及委托他人携带诉状奏告的,若已发给证明送回,等候三个月以上仍未到案的,以及在押送途中逃脱、后来到该地投案自首的,各自查明后提审定罪,原诉词无论真假,一律立案不予受理。若被奏告之人用财物收买使原来的奏告人逃脱的,仍照诉词一并追究提审。(弘220;嘉Ⅵ:79:8,万Ⅵ:79:9)

弘Ⅵ:79:5 凡是拖欠私人债务的,在京城不到法司、而到别的衙门,在外地不到军卫有司、而越级到巡抚、巡按、三司衙门告状的,以及擅自具本状奏诉的,都定罪,立案不予受理。若两京其他衙门听从受理的,一并追究,私债不予追讨。(弘91;嘉Ⅲ:77:6;万Ⅲ:77:6)

按:此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九十一款的下半段,与弘Ⅲ:21:1合为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脱漏了「负欠」之上的「凡」字,按文理来看,应当依大明律疏附例分为两款。

弘Ⅵ:79:6 江西等处商人,在各地做买卖谋生,若有拖欠钱债等事情的,只允许在所在地官司陈告,提审发落。若有越级到京城奏告的,定罪送回,奏告的诉词,无论真假,一律立案不予受理。(弘221;嘉Ⅵ:79:4;万Ⅵ:79:5)

弘Ⅵ:79:7 犯罪逃走后到京城奏诉的,不论是云贵两广、以及四川行都司所属、宣慰宣抚等司的军民人等,一律定罪,送回原地受理。(弘222;嘉Ⅵ:79:16;万Ⅵ:79:10)

弘Ⅵ:79:8 因事获罪的官吏军民人等,到京城奏诉一应事情,若审明是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正在审理未结的,仍交原审理各衙门一并审问归案定结。若是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处告发,案发之后,又蒙混到别的衙门告状受理,或隐瞒被人奏告的原委、牵扯别的事情到京城奏交别的衙门审理的,须审查明白,一律将奏告的诉词立案不予受理,仍将犯人转送原审理衙门收押审问归案定结。若是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审理定结发落的人犯,又到京城奏诉冤枉的,才允许改调没有妨碍的衙门,审理辩明。(弘223;嘉Ⅵ:79:7;万Ⅵ:79:8)

弘Ⅵ:79:9 在京的校尉、军匠、舍余等人,以及各处运粮、操练戍备的官员旗军,起解军匠物料等项的差役人员,若将原籍的词讼借机会奏告的,各自定罪,立案不予受理。(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外地的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径直闯入衙门、挟制官吏的,由所在官司就地捉拿送审。若是与自己相关的事情、并确有冤情的,照常……

发落。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弘226;嘉Ⅵ:79:15;万Ⅵ:79:16)

弘Ⅵ:79:1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原系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充军者,发边卫充军;冠带闲住者,发回原籍为民;口外为民者,改发口外卫分充军。(弘268;嘉Ⅴ:38:11)

译处理完毕即释放。不涉及本人事情的,另外没有冤枉的,一并追究主使之人,一并问罪。属于军卫的都发配边卫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都发配口外为民。(弘226;嘉Ⅵ:79:15;万Ⅵ:79:16)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事获罪被发落的,或被判为民充军,或被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职调外的,各自来京城潜住的,审问明白之后,原本判为民的,发配口外为民;判充军的,发配边卫充军;判冠带闲住的,发回原籍为民;判口外为民的,改发口外卫分充军。(弘268;嘉Ⅴ:38:11)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万Ⅵ:79:12。

胡Ⅵ:79:2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嘉Ⅵ:79:6;万Ⅵ:79:7。

胡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万Ⅵ:79:11。

胡Ⅵ:79:4 「亲斋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万Ⅵ:79:4。

胡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万Ⅵ:97:5。

胡Ⅵ:79: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万Ⅵ:79:10。

胡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Ⅶ:79:7;万Ⅵ:79:8。

胡Ⅵ:79:8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Ⅵ:36:1;嘉Ⅵ:79:5

胡Ⅵ:79:9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一款,同弘Ⅵ:79:9;嘉Ⅵ:79:10。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万Ⅵ:79:16。

胡Ⅵ:79:11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万Ⅵ:79:15。

胡Ⅵ:79:12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万Ⅵ:87:1。

胡Ⅵ:79:13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万Ⅵ:79:1。

胡Ⅵ:79:14 「圣驾出郊」一款,同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万Ⅴ:13:1。

胡Ⅵ:79:15 奏诉本状,除叛逆机密重事,即与施行。其余俱要自下而上陈告。敢有蓦越牵扯不干己事情混同奏诉者;及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但有强为辩论,恣意摭拾经该官员者;为事问发为民充军官吏人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者;与凡奏告机密重事不实,及全诬十人以上等项违犯之人,内外问刑衙门俱不许因循姑息,务要遵照律例,各问拟充军为民等项发落,原词该立案者,仍立案不行。其余该载不尽,不该施行,往时只是立案,不曾问罪者,亦要将本身并抱赍之人,俱问拟应得罪名,递回原籍收管。若假以建言为由,实欲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仇者,审勘明白,俱问罪。有职役者各革罢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事情不重,辄击登闻鼓申诉者,直鼓官照例不许接受。

译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与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万Ⅵ:79:12相同。

胡Ⅵ:79:2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与弘Ⅵ:79:2;嘉Ⅵ:79:6;万Ⅵ:79:7相同。

胡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与弘Ⅵ:79:3;嘉Ⅵ:79:9;万Ⅵ:79:11相同。

胡Ⅵ:79:4 "亲赍本状"一款,与弘Ⅵ:79:4;嘉Ⅵ:79:8;万Ⅵ:79:4相同。

胡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与弘Ⅵ:79:6;嘉Ⅵ:79:4;万Ⅵ:97:5相同。

胡Ⅵ:79: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与弘Ⅵ:79:7;嘉Ⅵ:79:16;万Ⅵ:79:10相同。

胡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Ⅵ:79:8;嘉Ⅶ:79:7;万Ⅵ:79:8相同。

胡Ⅵ:79:8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与弘Ⅵ:36:1;嘉Ⅵ:79:5相同。

胡Ⅵ:79:9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一款,与弘Ⅵ:79:9;嘉Ⅵ:79:10相同。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与弘Ⅵ:79:10;嘉Ⅵ:79:15;万Ⅵ:79:16相同。

胡Ⅵ:79:11 "凡蓦越赴京"一款,与弘Ⅵ:83:1;嘉Ⅵ:79:14;万Ⅵ:79:15相同。

胡Ⅵ:79:12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与弘Ⅵ:87:1;嘉Ⅵ:87:1;万Ⅵ:87:1相同。

胡Ⅵ:79:13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与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万Ⅵ:79:1相同。

胡Ⅵ:79:14 "圣驾出郊"一款,与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万Ⅴ:13:1相同。

胡Ⅵ:79:15 奏诉的本状,除了叛逆及机密重大事情外,可立即处理施行。其余的都须依次由下而上陈告。如有胆敢越级并牵扯与自己无关之事一并奏诉的;以及曾经过考察考核被弹劾的官员,凡是强行辩解、恣意搜罗攻讦经手该案官员的;因事获罪被判为民或充军的官吏人等,妄自奏称冤枉、指摘搜罗原来审问的官员的;以及凡是奏告机密重大事情不属实的,和全然诬告十人以上等违犯情形的人,内外掌管审判刑狱的衙门都不许因循姑息,务必要依照律例,分别判处充军、为民等项发落。原来所诉之词该立案存档的,仍照旧立案,不再受理。其余律条未能一一列举、不该受理施行、以往只是立案存档、不曾治罪的情形,也要将本人以及代为呈递状纸之人,一并按应得罪名论处,押解回原籍收管。若是假借建言为名,实际是想挟制官府,以及把暧昧不明的奸赃之事,用来污蔑他人名节、报复私仇的,审问查明清楚后,都要治罪。有职务差役的,各自革除职务贬为平民;旗军等发配边卫,平民发配附近,都判充军。其中有事情并不重大,却擅自敲击登闻鼓申诉的,值守登闻鼓的官员照例不许接受。如已经过法司以及巡抚巡按等衙门审断明白的案件,那些奸诈之徒企图耸动朝廷、改换衙门审理、辗转变换说辞的,或本人、或指使家属,在登闻

若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其奸诈之徒意图耸动朝廷,改调衙门,展转番异,或自己、或主令家属,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并许直鼓官指实参奏,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其通政使司并直鼓官,凡奏诉本状俱要后开代书之人的确姓名贯址身役住处明白,方与接受具奏。就将赍本之人,牢固监候,命下之日,押送该衙门审问。若代书之人果有教唆增减情节者,亦要照例追究,一并问拟发落。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争论田土,律该自下而上陈告。盖以情出于乡,必需府州县行问里老邻佑审酌,方可断结。近年以来,勋戚之家为因庄田子粒,信凭管庄人役,驾捏浮词,奏差官校前来拿解来言(京)鞫问,不过拖欠子粒,争论地界,别无重大事情,徒致人遭负累。况事干田土事情,照例行移各该巡抚巡按,督同所在官司,拘集里邻,从公查勘,问拟断结。如果年久不能结绝,方许拟奏差官前去会勘,庶地方不致骚扰,小民免于负累。

一、刑部等衙门题,为处置词讼以安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先该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右副都御史张本奏,据江西按察司备开各府词讼勘合起数前来。查得瑞州并吉安等府勘合有隔别府县在内。看得府县官限于疆域,并不得管理隔别府县之事。军民奏词其中有冤有罪者,固不能无。大率牵连无事平人数多。其所被奏者,有本分畏缩,惧法到官者;有卧病在床,不能动起者;有素守田业,不曾见官者;有买卖物货,急出生理者,只得出银求恳,尽其意欲方止。及有事无干涉,奏作诸佐者。所司一概拘系在官,岁月淹滞,家属供给,盘费艰难。乞敕刑部都察院公同计议,今后江西人民,如有奏诉田土钱粮债负坟山及分豁人命盗贼等项事情,查系牵扯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者,俱各立案不行,永为定例,等因奏行本部送司。查得见行事例,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又一件,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情不实,并全讼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又该刑科都给事中干瑁等奏:为杜诬端以弭灾异事,该本部等衙门议得:今后凡有奏告,一应本状到官,必先容详干己,应论者量名勾取,速为理断,间有事不干已及律该勿论者,俱立案不行。

译鼓下以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闹的,都准许值守登闻鼓的官员指明实情参奏,将其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论处。通政使司以及值守登闻鼓的官员,凡是接受奏诉本状,都要在状后写明代为书写之人确切的姓名、籍贯、住址、身份、住处,写明白后才可接受并代为奏报。同时把呈递本状之人,牢固监押候审,等圣旨下达之日,押送该管衙门审问。如果代为书写之人确实有教唆增减案情的,也要照例追究,一并论罪发落。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争论田土之事,依律应由下而上陈告。这是因为情理发生在乡里,必须经由府州县传讯里老邻里查证核实,才可以断案了结。近年以来,勋戚之家因为庄田佃户的租粮问题,轻信管庄人役编造浮夸不实之词,奏请派遣官校前来拿人押解到京审讯,结果不过是拖欠租粮、争夺地界这类小事,并无重大情节,白白使人受到牵累。况且事涉田土之事,照例应当移文各该巡抚巡按,责令当地官司会同处理,召集里邻,秉公查勘,审断了结。如果多年不能了结的,才准许奏请派遣官员前去会同勘察,这样地方才不致受到骚扰,百姓才免于遭受牵累。

一、刑部等衙门题奏,为妥善处置词讼诉讼、以安定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转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奏:此前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右副都御史张本奏称,据江西按察司备文开列各府词讼案卷的数目呈报前来。查得瑞州及吉安等府的案卷中有涉及别的府县的情形在内。查看得知府县官吏受限于所辖疆域,并不能管理别府别县之事。军民奏告的词状中,其中有冤情有罪责的,固然不能说没有。但大多是牵连无辜平民数目众多。那些被奏告的人中,有的本分畏缩、惧怕法律而到官府应对;有的卧病在床、不能起身;有的一向安守田业、从未见过官府;有的因经商买卖、急于外出谋生,只得拿出银两恳求,尽力满足对方的要求才罢休。还有事情本无干涉、却被诬指为同伙一并奏告的。所司衙门一律将这些人拘押在案,日久月长,家属供给费用、路费盘缠,负担艰难。恳请敕令刑部都察院共同商议,今后江西百姓,如有奏诉田土、钱粮、债负、坟山,以及分辨人命、盗贼等事情,若查实牵连七八十人以上、及涉及别的府县百姓在内的,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永远作为定例。等语,奏准施行,转送本部又送司。查得现行事例,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重大事情,允许赴京奏告以外,凡是亲属邻里全家被人残害、以及无主的人命案、官吏侵吞公款、以及一应与本人切身相关的事情,都要依次由下而上陈告。若有越级奏告的,都要治罪,押解回该管衙门听候审理。若把与本人无关的事情,混同一并开列款项奏告的,法司审核详查后,只把与本人切身相关的事项开列施行,其余无关之事,明白列出款项,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又一件,凡是越级赴京、以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大情节不属实的,以及全然诬告十人以上的,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口外为民。又该刑科都给事中干瑁等奏称:为杜绝诬告之风以消除灾异事,本部等衙门议定:今后凡是有奏告,一应本状呈到官府,必须先仔细审核是否与本人切身相关,

其内外问刑官员有仍前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已事,一概滥与准理,妄行勾扰,致有前弊者,事发,参究治罪。等因呈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看得:巡抚江西右副都御史张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人民奏诉牵扯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俱立案不行一节,盖欲息健讼以安民生,不为无见。但查有前项节奏事例,至为详悉。合无备行巡抚都御史张本及巡按御史姜实转行布按二司,并所属府州县,一体遵照前例,遇有前项府县人民奏诉情词行到,即便用心详审,如果干己,应与问理。量提紧关人犯,从公究问。其问不干己事,牵扯人众者,立案不行。诬及十人以上者,从重问结。庶俾刁风杜绝,良善获安。等因具题,奉圣旨:「捏词奏诉,牵连人众的,委的扰害地方,你每议处来说」,钦此钦遵,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刁风不息,良善难安,若复牵连人众,委的扰害地方,诚如圣谕。窃恐此弊非止江西为然。合无今后法司遇有各处奏诉本状,除叛逆强盗及凡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外,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仍通行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府等衙门,凡军民词讼,中间若有牵扯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其应理词讼诬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从重问结,庶使狱无滥及,民无负累。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初二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万Ⅵ:79:l。

嘉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味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有职役者,各罢革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共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皷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哗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嘉Ⅵ:79:3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万Ⅵ:79:4。

嘉Ⅵ:79:4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万Ⅵ:79:5。

嘉Ⅵ:79:5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Ⅰ:36:1。

嘉Ⅵ:79:6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万Ⅵ:79:7。惟「其不干己事者」,弘治例无「事」字。

嘉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万Ⅵ:79:8。

译应当论处的酌情传唤,迅速审理了结,间或有事情与本人无关、以及依律应不予论处的,都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其中内外掌管审判刑狱的官员,如仍旧不加审核详查,把应不予论处的牵连事项以及无关之事,一概滥予受理,妄自传唤骚扰,致使前述弊端发生的,一经查出,参奏究治其罪。等语呈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审核得知:巡抚江西右副都御史张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百姓奏诉牵连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以及涉及别的府县百姓在内的,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这一节,本意是要平息好讼之风以安定民生,并非没有见地。但查有前述节次奏定的事例,已经极为详尽。可否责令巡抚都御史张本以及巡按御史姜实转行布政按察二司、以及所属府州县,一体遵照前例,遇有前述府县百姓奏诉的情词呈报到时,即刻用心详审,如果确系与本人切身相关,应当予以受理审断。酌情传唤紧要相关人犯,秉公究问。若审问得知与本人无关、牵连人数众多的,立案存档、不予受理。诬告十人以上的,从重论处了结。这样才能杜绝刁蛮之风,使良善之民获得安宁。等语具题,奉圣旨:"捏造言词奏诉、牵连人数众多的,确实扰害地方,你们再议处后奏来",钦此钦遵,案呈到本部。臣等再议得:刁蛮之风不止息,良善之民便难以安宁,若真的牵连人数众多,确实扰害地方,正如圣谕所言。窃恐此弊端不止江西一地如此。可否责令今后法司遇有各处奏诉本状,除叛逆强盗以及一切涉及仓库等项重大情节,照例施行外,其余争夺户婚田土钱债等一切私事,若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以及涉及别的府卫军民、以及夹带旁枝事项的,不论虚实,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只将呈递本状之人治罪,押解回原籍收管,同时通行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府等衙门,凡是军民词讼中,若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以及涉及别府别卫军民、以及夹带旁枝事项的,不许受理。仍将本犯酌情惩处。应当受理的词讼中诬告十人以上的,都照前例从重论处了结,这样才能使案狱没有滥及无辜的情形,百姓不再受到牵累。等语具题,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初二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与弘Ⅵ:79:1;万Ⅵ:79:l相同。

嘉Ⅵ:79:2 一、凡是假借建言为名,挟制官府,以及把暧昧不明的奸赃之事,用来污蔑他人名节、报复私仇的,都要治罪。有职务差役的,各自革除职务贬为平民。旗军等发配边卫,平民发配附近,都判充军。若已经过法司以及巡抚巡按等衙门审断明白,却企图变换说辞的,在登闻鼓下以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哗的,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论处。

嘉Ⅵ:79:3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与弘Ⅵ:20:1;万Ⅵ:79:4相同。

嘉Ⅵ:79:4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与弘Ⅵ:79:6;万Ⅵ:79:5相同。

嘉Ⅵ:79:5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与弘Ⅰ:36:1相同。

嘉Ⅵ:79:6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与弘Ⅵ:79:2;万Ⅵ:79:7相同。只是"其不干己事者"一句,弘治例

嘉Ⅵ:79:8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万Ⅵ:79:9。

嘉Ⅵ:79:9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万Ⅵ:79:11。

嘉Ⅵ:79:10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一款,同弘Ⅵ:79:9。

嘉Ⅵ:79:11 「军民人等干已词讼」一款,同弘Ⅵ:86:1;万Ⅵ:79:12。

嘉Ⅵ:79:12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该为民」一款,同弘Ⅵ:83:3。

嘉Ⅵ:79:14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万Ⅵ:79:15。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万Ⅵ:79:16。

嘉Ⅵ:79:1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万Ⅵ:79:10。

万历问刑条例

(十六款)

万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79:2)但云有职役者革职为民,今改文武二项,余如旧。」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3 一、万历七年九月内,节奉圣旨:近来人情险恶,动以私揭害人,报复雠怨。今后两京及在外抚按监司衙门,但有投递私揭者,俱不许听理。若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参奏拏问。比诬告律反坐。钦此。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4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此款「仪宾」二字,顺治例未删,盖其疏也。

万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6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月,不出官听理,与已问理,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递发该管衙门,照依土俗事例发落。

译中没有"事"字。

嘉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Ⅵ:79:8;万Ⅵ:79:8相同。

嘉Ⅵ:79:8 "亲赍本状"一款,与弘Ⅵ:79:4;万Ⅵ:79:9相同。

嘉Ⅵ:79:9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与弘Ⅵ:79:3;万Ⅵ:79:11相同。

嘉Ⅵ:79:10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一款,与弘Ⅵ:79:9相同。

嘉Ⅵ:79:1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与弘Ⅵ:86:1;万Ⅵ:79:12相同。

嘉Ⅵ:79:12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与弘Ⅵ:83:2相同。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该为民"一款,与弘Ⅵ:83:3相同。

嘉Ⅵ:79:14 "凡蓦越赴京"一款,与弘Ⅵ:83:1;万Ⅵ:79:15相同。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与弘Ⅵ:79:10;万Ⅵ:79:16相同。

嘉Ⅵ:79:1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与弘Ⅵ:79:7;万Ⅵ:79:10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十六款)

万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与弘Ⅵ:79:1;嘉Ⅵ:79: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79:2 一、凡是假借建言为名,挟制官府,以及把暧昧不明、奸赃的事情,用来污蔑他人名节、报复私仇的,都要治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停止差操。旗军等发配边卫,平民发配附近,都判充军。若已经过法司以及巡抚巡按等衙门审断明白,却企图变换说辞的,在登闻鼓下以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的,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论处。

按:笺释说:"旧例(嘉Ⅰ:79:2)只说有职务差役的革职为民,如今改为文武二项,其余照旧。"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79:3 一、万历七年九月内,节奉圣旨:近来人情险恶,动辄用私下张贴的揭帖害人,报复仇怨。今后两京以及在外的抚按监司衙门,凡是有投递私下揭帖的,都不许受理。若是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节严重的,即刻参奏拿问,比照诬告律反坐治罪。钦此。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4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与弘Ⅵ:20:1;嘉Ⅵ:79:3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此款中"仪宾"二字,顺治例未删,大概是疏漏。

万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与弘Ⅵ:79:6;嘉Ⅵ:79:4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79:6 一、凡是土官衙门所属人等,除叛逆机密以及地方重大事情,允许差遣本等头目赴京奏告以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都须先申报所属上司,听候分别处理。若上司不予分别处理、以及偏袒不公的,才准许差人赴京奏告,发给路引照准返回,由该管上司秉公审断。若有越级奏告的,以及已经奏告、文书到达后三个月不到官府听候审理的,与已经受理审断、不等归案了结、又再次奏告的,原来的诉词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妄自捏造叛逆重大情节、全然诬告十人以上的,以及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用空白纸张加盖印信奏诉的,一律押解交该管衙门,照依当地土俗事例发落。若是汉人潜入土夷地方,冒充顶替夷人亲属头目名号,代为奏告报仇

若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报雠,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9:5)烦冗欠明,今删正。」

顺治例改「土夷地方」为「土官地方」,夷人为「土人」。

万Ⅵ:79:7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嘉Ⅵ:79: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8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Ⅵ:79:7。

按:顺治例改「两京」为「在京」。

万Ⅵ:79:9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0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1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2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嘉Ⅵ:7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3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图报复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文官问发为民,武官问革差操。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83:2;嘉Ⅵ:79:12)无奏告以图报复一句,又官不分文武,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

按:「笺释」漏言较旧例(嘉Ⅵ:79:13」多「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一句。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5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万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Ⅵ:80 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

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实。

Ⅵ:81 告状不受理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译、骗占财产的,判处发配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79:5)繁琐冗杂欠明晰,如今删改订正。"

顺治例将"土夷地方"改为"土官地方","夷人"改为"土人"。

万Ⅵ:79:7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与嘉Ⅵ:79:6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8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Ⅵ:79:8;嘉Ⅵ:79:7相同。

按:顺治例将"两京"改为"在京"。

万Ⅵ:79:9 "亲赍本状"一款,与弘Ⅵ:79:4;嘉Ⅵ:79:8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10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与弘Ⅵ:79:7;嘉Ⅵ:79:16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11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与弘Ⅵ:79:3;嘉Ⅵ:79:9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12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与弘Ⅵ:86:1;嘉Ⅵ:79:1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79:13 一、曾经过考察考核被弹劾的人员,若怀有私愤、妄自捏造搜罗经手该案官员别项赃私、与自身无关的事情,奏告以图报复的,不论现任、致仕、闲住,文官判处为民,武官判处革除差操。所奏告的情词,不论真假虚实,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83:2;嘉Ⅵ:79:12)没有'奏告以图报复'一句,而且官员不分文武,如今增补改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了该判为民等项罪名的,不论是否已经结案定罪,若申诉冤枉的,准许进行辩理。其中若有妄自奏称冤枉、指摘搜罗原来审问的官员、审问核实后发现所诉不实的,原来判为民的,发配口外为民;原来判差操的,发配边卫差操;原来判充军的,发配极边卫所充军。

按:"笺释"中漏说较旧例(嘉Ⅵ:79:13)多出"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这一句。

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79:15 "凡蓦越赴京"一款,与弘Ⅵ:83:1;嘉Ⅵ:79:14相同。

按:顺治例将"口外"改为"边远"。

万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与弘Ⅵ:79:10;嘉Ⅵ:79:15相同。

按:顺治例将"口外"改为"边远"。

Ⅵ:80 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

凡是投递隐匿姓名的文书、告发他人罪行的,处以绞刑。见到这类文书的人应立即将其烧毁。若把这类文书送交官府的,杖八十。官府接受并加以审理的,杖一百。被告发之人不予治罪。若能连同文书一并将投书之人捉获解送官府的,官府给予白银十两作为奖赏。

Ⅵ:81 告状不受理

凡是告发谋反叛逆的案子,官府不立即受理捉拿的,杖一百,徒三年。若因此致使叛贼聚众作乱,攻陷城池、以及抢掠百姓的,处斩。若告发大逆不道的罪行,不予受理的,杖一百。告发杀人以及强盗的案子,不予受理的,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的告状不予受理的,各减犯人罪二等,并且最重不超过杖八十。收受财物的,按赃款计算,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分处两个州县的

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元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元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元问官司收问者,依告状不受理律论罪○若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委。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谓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外,其余不许滥受,辄行军卫有司问理。南京词讼,干系地方者,许内外守备官员受理。其余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问理。其在外军卫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俱行彼处官司问理,或径赴抚按等官处具告,多发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抚巡按务要督令守巡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定限勘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半年之上,无从挨拏者,许其暂令召保缉捕。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处奏词本状,除叛逆强盗及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牵连人众,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入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有此等词讼,并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者,情重应与伸理者,止许奏行各该抚按官勘问,不许辄奏差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

译,听凭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官司告理归案了结。若推诿借故不受理的,也照此论罪。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以及分司巡历所到之处,遇到应受理的词讼,尚未经本管官司陈告、以及本案尚未了结的,都听凭设置簿册、立下期限,转交该管官司追问,取得归案了结的缘由后销去记录。若有延误差错、不立即处理改正的,与该管官吏同罪。其中已经过本管官司陈告、却不予受理、以及本案已经了结、但审断处理不当而称诉冤枉的,各衙门应立即传讯审理。若推诿借故不受理、以及转委有司、或者仍旧发回原审官司收审的,依照"告状不受理"律条论罪。若追审词讼以及大小公事,须要在本衙门归案了结,不得转委他处,违反的,按所告事情的轻重,据此定罪。【意思是若所告的公事,应当判杖罪的,就以杖罪论处;应当判笞罪的,就以笞罪论处。死罪已经行刑的,同罪论处;未行刑的,减等论处;徒流罪的,抵徒流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大事情、准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外,其余的不许滥行受理,擅自交由军卫有司审理。南京的词讼,涉及地方防务的,准许内外守备官员受理。其余户婚田土斗殴人命等一应词讼,都遵照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发,转送法司审理。在外军卫有司中,不是掌印官的,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与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相同。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与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相同。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都应转交当地官司审理,或者径直赴巡抚巡按等官处具告,多被发往有司提审勘察、长期监禁,因此长期禁押致死的案例常常很多。巡抚巡按务必要督促所辖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促府州卫县,规定期限勘察了结。在京的兵马司等衙门监押候审的人犯,若是原告以及徒罪以下之人的家属,超过半年以上、无法查获逮捕的,允许暂时准其召保、缉拿追捕。

按:此款又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到各处呈上的奏诉本状,除了叛逆强盗以及涉及仓库等项重大情节的,照例施行外,其余争夺户婚田土钱债等一切私事,若牵连人数众多、以及涉及别的府卫军民、并夹带旁枝事项的,不论虚实,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只将呈递本状之人治罪,押解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到这类词讼,一律不许受理,仍将本犯酌情惩处。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的案子,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审理的,只允许奏请交由各该巡抚巡按官勘问,不许擅自奏请派遣官员前去处理。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奏: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必要专心办理本职事务,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干预插手,以免招致物议。若仍旧听信下属拨弄唆使、故意违反纵容的,听凭巡抚巡按官先

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黜革。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Ⅵ:83 诬告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其被诬之人致死亲属一人者,犯人虽处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其被诬之人,已经处决者,犯人虽坐死罪,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赖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每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计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

译将那些拨弄生事的人等,径直提审黜革治罪。奉圣旨:"是。准照所议施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在诉讼当事人中,如与之有服制之内的亲属关系、以及婚姻关系的,若是受业的老师、以及以往有仇怨嫌隙的人,一律听凭移文回避。违反的,笞四十。若因此使案件罪责有所增减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

Ⅵ:83 诬告

凡诬告他人应判笞罪的,加所诬之罪二等;应判流徒杖罪的,加所诬之罪三等,各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告之人本应判徒罪已经服役、本应判流罪已经发配,虽已经改正放回,仍要按其被押日期,向犯人追征路费花用赔还。若曾典卖田宅的,也要落实到犯人身上,备价赎回。若因此致使随行的有服制之内亲属一人死亡的,处绞刑,并将犯人财产的一半,判给被诬告之人。【若被诬告之人因此致使亲属一人死亡的,犯人虽处绞刑,仍须令其备偿路费、赎回田宅,并将财产一半判给被诬告之人赡养家用。】直至该判死罪的,若所诬告之人已经处决的,反坐处以死刑。【若被诬告之人已经处决的,犯人虽判死罪,也须令其备偿路费、赎回田宅,判给财产一半、赡养其家。】尚未处决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若犯人确实贫困,无法备偿路费、赎回田宅,也没有财产可判给的,则只判其罪。若被诬告之人诈骗冒充、所述不实、反而诬陷犯人的,也要反坐所诬之罪,犯人则只按本罪论处。【意思是被诬告之人本来没有致死亲属,却诈称致死;或者把他人的尸体,冒称是自己亲属,用来诬赖犯人的,也要反坐绞罪,犯人只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赎回田宅、判给财产一半的范围之内。】若所告两件事以上,重的一件属实、轻的一件是虚构,以及数件事情罪责相当,但有一件属实的,都可免罪。若所告两件事以上,轻的一件属实、重的一件是虚构,或者所告一件事,把轻罪诬为重罪的,都要反坐所多余的部分。若已经判决执行的,全部按所多余的罪责抵罪;未判决的,笞杖折算收赎,徒流罪只判杖一百,其余罪责也允许收赎。【意思是把轻罪诬为重罪、达到徒流罪的,每加徒罪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罪加至流罪的,三等流罪都按徒四年折算,都以一年为多余之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加至远流,每加流罪一等,按徒半年为多余之罪,也各折杖二十。收赎的,比如告一人两件事,一件应判笞五十、是虚构,一件应判笞三十、属实,就在笞五十的基础上,扣除属实的笞三十,剩下的诬告部分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或者告一人一件事,应判杖一百是虚构,一件事应判杖六十属实,就在杖一百的基础上,扣除属实的杖六十,剩下的诬告部分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件事,应判杖一百、徒三年是虚构,一件事应判杖八十属实,就在杖一百、徒三年的基础上,扣除属实的杖八十,剩下的诬告部分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罪五等,共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剩余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件事,应判杖一百、流三千里,审问后得知只招认应判杖一百,三流都按徒四年折算,通计折杖二百四

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谓如告人不枉法赃二百贯,一百二十贯是实,八十贯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罪虽轻,犹以诬告论【谓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元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已事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一体问发为民。所奏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粮长并一应主守钱粮人员,及揽头,如有侵欺花费事发,又行捏词,诬赖平人,指攀同类,构害纳户者,问罪,俱立案不行。若隐下侵欺事发情由,朦胧奏告者,行至该管官司,查出事发缘由,将原词一体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奉(俸)

译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剩余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经判决执行的,全部按剩余之罪全部论处,不在收赎的范围之内。】直到该判死罪的,若所诬告之人已经处决的,反坐处以死刑;未处决的,只判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依律该罪止杖的,诬告再多也不反坐【意思是若告他人不枉法赃二百贯,其中一百二十贯属实、八十贯是虚构,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可免除其余的罪责】。若告发两人以上,只要有一人不属实的,罪责虽轻,仍以诬告论处【意思是如有人告三人,两人徒罪属实,一人笞罪是虚构,仍以一人笞罪之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员进呈实封奏章、诬告他人,以及风宪官挟私弹劾事情不实的,罪责也同样论处。若反坐、以及加罪较轻的,按上书诈不实论处。若狱中囚犯已经招认服罪,本无冤枉,而囚犯的亲属妄自申诉的,减囚犯之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犯已经判决发配,而自己妄自申诉冤枉、指摘搜罗原来审问的官吏的,加所诬之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是越级赴京、以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大事情不属实、以及全然诬告十人以上的,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充军;属于有司管辖的发配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过考察考核被弹劾的人员,若怀有私愤、妄自捏造搜罗经手该案官员别项赃私、与自身无关之事的,不论现任、致仕、闲住,一律判为民。所奏情词,不论真假虚实,一律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了该判为民等项罪名的,不论是否已经结案定罪,若申诉冤枉的,准许进行辩理。其中若有妄自奏称冤枉、指摘搜罗原来审问的官员、审问核实后发现所诉不实的,原来判为民的,发配口外为民;原来判充军的,发配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是粮长以及一应主管钱粮的人员、以及揽头,如有侵吞挥霍事发,又编造言词、诬赖平民、指摘牵连同类、构陷纳户的,治罪,都立案存档、不予受理。若隐瞒侵吞事发的情由、含糊其辞奏告的,转交该管官司,查明事发缘由后,将原来的诉词一并立案存档、不予受理。(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的词状中,若有亲属死亡的,只能笼统告称致死的根由不明、要求追查勘验,不得诬指是某人打死;其中布绢俸(俸)……

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发落。奉圣旨:准拟。钦此。

按:自今后起,至罪名止,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问拟。其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问拟应得罪名发落。(胡Ⅵ:83:2)

译粮食等项,只是笼统地说没有着落,并没有明确指控是某人侵吞冒领,以及虽然告发侵吞冒领,却没有列明数目的,一律只按"不应"论处,或者加以诬告的罪名发落。奉圣旨:照准。钦此。

按:从"自今后"起,到"罪名止",又见于嘉靖年间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审理判定诬告他人以致囚犯身死的案件,务必查究被诬告之人,如确系平民且是因拷打监禁而致死的,都依照本律判罪。若是将轻罪诬为重罪,以及虽全属诬告平民,但其人是患病在外身死的,都按其应得罪名判处发落。(胡Ⅵ:83:2)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上(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例,见本条所引「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附问刑条例一款云: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与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外,议全诬者流罪加役三年,诬轻为重,至死未决,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条。其不识字之人,雇人写状,增减情节,审据口词不同,又有前项事例,该载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验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后」起,至「罪名」止,见胡Ⅵ:83:3,较胡琼集解所载为详。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诬奏十人等例,见越诉条。

按:此疑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一应本状到京,必先参详,内有某事干己,于律应论者外,审察□人证,重与指名勾取,速为□□□,有事不干己及律该□□者,俱立案不行。若审有诬捏及教唆之人,鞫问明白,务要查例,从重问发。问刑官员敢有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己事,一概滥准,妄行勾扰者,事发,参处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晓谕军民人等,一体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奏:要将在乡在市,勾军勾民,比照主文书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恋衙门事例,属军,发边卫;民人并军余,发附近,各充军一节,例难再议。合无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如有前项刁徒,情□罪重者,问罪毕日,统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庶几法令明备,人知警惧矣。

一、查得律例,节该大明律内:凡诬告笞罪,加所诬二等。该徒杖罪,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译胡琼集解附例

(五条)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条,与弘Ⅵ:83:3;嘉Ⅵ:79:13相同。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条,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条相同。

胡Ⅵ:83:3 一、今后如果有亲属死亡的,只是笼统地告发说致死的根由不明,想要追查勘验,并没有诬指是某人打死的;其中布绢俸粮等项,只是笼统告发说没有下落,并没有诬指是某人侵吞的,以及虽然告发侵吞但没有列出具体数目的,都只按"不应为"论处,或加以诬告的罪名。

按:这就是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的条例,见本条所引的"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所附问刑条例一条说: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提出:今后军民人等告状,审核其口供与状词是否相符,才予以受理审问。如果状词内容有增减,与口供不同,就将代写状词的人拿来问罪,原状词立案不予受理。题奏奉圣旨批复:"是。"钦此钦遵之外,议定:全属诬告的,判流罪加役三年;把轻罪诬告为重罪、以至判死刑而尚未处决的,只判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文有明确规定。至于不识字的人,雇人代写状词,因而增减情节,审核后与口供不符的,又有前面所说的事例,已记载得很明白,可依例施行;此外,今后如果有亲属死亡的,只是笼统地告发说致死的根由不明,想要追查勘验,并没有诬指是某人打死的;其中布绢俸粮等项,只是笼统告发说没有下落,并没有诬指是某人侵吞的,以及查验后发现所告侵吞并没有列出具体数目的,都只按"不应为"论处,或加以诬告的罪名。这样一来,律例就不会相互抵触,情理与法律也能够相符了。

从"今后"起,到"罪名"止,见于胡Ⅵ:83:3,比胡琼集解所载的内容更为详尽。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条,与弘Ⅵ:83:2;嘉Ⅵ:79:12相同。

胡Ⅵ:83:5 诬告十人以上的条例,见于越诉条。

按:这一条疑为注释律文的人所增补的。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的案件,一切状词到京后,必须先加以审核,其中确有与自己相关、依律应当受理的,才审察相关人证,另行指名传唤;不涉及自己且依律不该受理的,一律立案不予受理。若查核发现有诬告捏造或教唆他人诬告的情形,审问明白后,务必查照条例,从重发落治罪。问刑官员如有不予审核,将不相关且不涉及自己的事情一概滥予受理、随意传唤骚扰的,一经查出,予以参奏处治治罪。仍要刊刻张贴告示,晓谕军民人等,一并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上奏:想要将在乡里、在市集勾结军人勾结百姓,比照代写状词、算命骗财等人久居衙门不去的旧例,属于军籍的,发配边卫;属于民籍的连同军余,发配附近,一律充军这一条,此例实难再议。应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若有前述刁徒,情节严重、罪行深重的,问罪结案后,一律在当地枷号示众半年,从重发落。这样法令才算完备,人们才知道畏惧警戒。

一、查得律例中,大明律记载:凡诬告他人笞罪的,加所

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者律绞。律意盖指全诬平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者,其致死被诬之人,律不该载,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译诬罪二等;诬告徒罪、杖罪的,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最重不过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告的徒罪之人已经服役、流罪之人已经发配,因而致使随行的有服亲属死亡的,判绞刑。律文本意是指全属诬告平民,因而致死随行亲属的情形;至于致死被诬告本人的情形,律文并未记载,以往法司往往比照类推判决。近来则有奏定条例,援引前述律条,法理上也相应合适。本寺每月审理这类案件,发现凡属全诬平民、以及囚犯遭拷讯身死的,才依律判决。至于把轻罪诬为重罪,以及被诬告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的,只按常例发落。如今在外的问刑衙门一概将轻罪诬为重罪、以及在外患病身死的情形,都判处绞刑,这不但处理不一致,而且冤枉了囚犯。应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审理诬告他人致死的囚犯案件,务必详察律例,查明被诬告之人确系平民、且因拷讯监禁而死的,都依本律处置;至于把轻罪诬为重罪、以及虽属全诬平民但并非因拷讯监禁,只是在外患病身死的,都判处相应的罪名,照例发落。这样才能使刑罚得当,处理标准统一。

一、告发他人属实、但又诬告他人死罪未决的,不算轻罪诬为重罪,应判诬告他人死罪未决的,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这一条属于"比附律条"。

一、连累平民致死的,比照诬告他人因而致死一人论处。

一、诬告他人笞罪的,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的,加二等为笞六十?(原文: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这一条与上一条,也属于"比附律条"。

新例

(二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议提出:查得诬告而连累致死被诬告之人的案件,援引诬告他人因而致死的律条判决,与律文本意不合。陈祯等人此次将洗玄金等人诬陷致死狱中一案,应改为比照诬告他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的绞罪处置。并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民、以致连累监禁而死的,都比照此例判决。若是在外别因他故身死的,只判相应的罪名,照常发落。这样处理才不违背律文本意,也使情理与法律相当。奉圣旨批复:"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所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的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都收有这一条,只是文字极为简略。据"增附"本,这一条是十三日题准的。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提出:查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他人死罪未决"一条,本是指平民全被诬告,虽然尚未处决,但已破家失业、备受苦楚,所以律文规定对诬告者必须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以此深恶其居心而从重惩治。如果只按减等徒三年判处,就与"轻罪诬为重罪、至死未决"一条混同了,似乎失之过轻;若按照准徒五年判处,则比杂犯死罪之数又不免过重。应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全诬平民至死未决的,对诬告之人一律依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规定的刑罚;至于把轻罪诬为重罪、以致死未决的,仍照常判决。这样才不失律文本意,也使人知道警惕畏惧。奉圣旨批复:"都准依所拟施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的嘉靖新例也收有这一条,只是极为简略。

新例补遗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奏,奉钦依:凡无籍的刁徒,私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疑误。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

译下互相勾结,将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捏造状词,扬言要上奏告状,借以恐吓勒索财物,计算所得赃物满贯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按:这一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的嘉靖新例,但也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条,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奏奉钦依:凡奸邪之徒结党,捏造状词奏告,妄称涉及宫禁、亲王藩府之事为借口,诬陷平民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枷号三个月,发配极边卫充军。原状词立案不予受理。

按:这一条也见于"大明律疏附例"的"新例补遗"。这里注明了年月,那边则说是刑部所题,应当相互参照。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的嘉靖新例也收有这一条,写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条)

嘉Ⅵ:83:1 一、诬告他人因而致死的,若被诬告之人确系平民、以及因拷讯监禁而死的,比照诬告他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的绞罪处置,奏请定夺。若是轻罪诬为重罪、以及虽属全诬平民但系患病在外身死的,只判相应的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民死罪未决的,全部依照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判徒刑又再犯徒罪的处置,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上热审、在外遇上审录之期,不得再予减刑。至于轻罪诬为重罪的,仍照常判决。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的"诬告"条所附"诬告平民死罪未决"一条,到"四年发落"为止,文字与嘉靖问刑条例相同。

嘉Ⅵ:83:3 一、各处刁滑的军人、刁滑的百姓,专门挟制官吏、骗害良善、挑起词讼、欺压殴打平民、结党捏词、纠缠告发、把持官府使其无法办事等等,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问罪之后,仍在当地枷号示众半年发落。

按:这一条是根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的事例润色改定的。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的"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曾被判发配充军以及口外为民的人犯,遇到恩例放回原籍后,若仍有挑起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情事的,一经查出,枷号三个月,一律发配极边卫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的刁徒,私下互相勾结,将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捏造状词,扬言要上奏告状,借以恐吓勒索财物,计算所得赃物满贯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发配边卫充军。若妄称涉及宫禁、亲王藩府之事为借口诬害平民的,不分首犯从犯,枷号三个月,照前面的规定发遣。(万Ⅵ:83:5)

按:这一条是根据前面所引的"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两条制定的。

万历问刑条例

(五条)

万Ⅵ:83:1 "诬告他人因而致死"一条,与嘉Ⅵ:83: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83:2 一、军旗中若有想要陈告运官不法情事的人,允许等到粮运过淮河、并且交完粮食回南之日,赴漕运衙门告状申理。若是到别的衙门去,借告状敲诈财物的,听凭把总官当即拿获送官审问。所犯罪行属徒罪以上的,调发边卫充军,另拘其户丁补充军籍。

按:笺释说:"照旧例。"如今考查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都没有这一条。笺释所说,恐怕有误。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滑的军人、刁滑的百姓,专门挟制官吏、陷害良善、挑起词讼、结党捏词纠缠告发、把持官府使其

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条无军例,应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节,情轻,应删,且枷号半年,似太久,俱并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事发,勘问得实,依律问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5 「凡无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虽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死。若所诬尊长徒罪已役,流罪已配,虽经改正放回,依诬告人律,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处死。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告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告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者不减○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致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类。

译无法办事等等,情节严重的,民籍的发配附近,军籍的发配边卫充军,仍在当地枷号示众三个月发落。若原本是充军或口外为民的人犯,遇恩例放回原籍后又有前述罪行的,各枷号三个月,发配极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一条没有涉及军籍的处置,应当增补进去;又有'欺打平民'一节,情节较轻,应当删去,而且枷号半年,似乎太久,都一并改动了。"

顺治例删去了这一条。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通勾结衙门吏役,假借上司访察的名义,纂集罗织事端,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借机诈骗财物,或借机报复私仇,名为"窝访"的,一经查出,勘问属实,依律问罪,戴一百二十斤的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若罪行该判徒罪流罪的,发配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83:5 "凡无籍刁徒"一条,与嘉Ⅵ:83:5相同。

按:笺释遗漏说明这一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满贯"改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发丈夫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判杖一百、徒三年;若是诬告的,判绞刑。若是告发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即使所告属实,也判杖一百;告发大功尊长的,判杖九十;告发小功尊长的,判杖八十;告发缌麻尊长的,判杖七十。若被告的期亲、大功尊长以及外祖父母、妻子的父母,也一样可以自首免罪。告发小功、缌麻尊长的,可减本罪三等。若诬告情节严重的,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判死刑。若所诬告的尊长徒罪已服役、流罪已发配,即使后来案件得到改正放回,也依诬告人律,按日核算,向犯人追征其在途所花费的路费给还;若尊长曾典卖田宅的,由犯人负责备价将田宅赎回。因诬告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的,判绞刑,仍要让犯人赔偿路费、赎回田宅,并将犯人一半家产判付给被诬告之人赡养家用。若所诬告的是死罪、且被诬告之人已经处决的,犯人处死,同样要赔偿路费、赎回田宅、判付一半家产以赡养其家人。若尚未处决的,判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至于告发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以及嫡母、继母、慈母、生母杀害其父,或养父母杀害其生父母,以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打伤害自己身体,应当自行申诉理论的情形,都允许告发,不受干名犯义的限制。○若告发卑幼属实的,期亲、大功以及女婿,也同样可以自首免罪;小功、缌麻的,也可减本罪三等。诬告的,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子、以及妻子诬告妾的,也减所诬罪三等。○至于奴婢告发家长、以及家长缌麻以上的亲属的,与子孙卑幼同罪;若雇工人告发家长、以及家长的亲属的,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的不予减刑。○至于祖父母、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的妻妾以及自己的妾、若是奴婢及雇工人的,各不予论罪。○若女婿与妻子的父母确实有义绝的情形,允许相互告发,各按常人论处。【所谓义绝的情形,是指:本人身在远方,妻子的父母将女儿改嫁,或将其赶出家门另择女婿;以及容留放纵外人

】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其父,因致自缢死,子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引明天顺八年诏,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诬,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系「大明令」文,「笺释」已引。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超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原词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成羣党,捏词缠告,制缚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就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按:自各处起,至发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据此款润色。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许问理。

译与妻子通奸;又如本人殴打妻子致其骨折受伤、逼迫妻子通奸、明明有妻子却诡称无妻而欺骗再娶、把妻子当作妾对待、收受财物典雇妻妾、把妾当作姊妹嫁人这类情形。】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的教诲命令、以及在奉养上有所缺失的,判杖一百【是指教诲命令本可听从却故意违背、家境足以供养却故意缺失供养的情形,必须由祖父母、父母亲自告发,才予以定罪。】

按:顺治律本条附有条例一条:

一、儿子因贫穷不能维持生计、赡养父亲,因而致父亲自缢身死的,儿子依过失杀父律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援引明代天顺八年的诏令,写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是据此修定的。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是被囚禁的人,不得告发举报其他事情。至于狱官、狱卒若有无理凌辱虐待的,允许告发。若被囚禁审问的人又检举其他事情、涉及相关联的人,也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问定罪。○其中年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之人,若是妇人,除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或本人及同居家人被人盗窃、诈骗、侵夺财产以及杀伤等情形,允许告发外,其余一律不得告发。官府受理而予以审理的,判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涉及自身的词讼诉状,若无故不亲自呈送,并隐瞒健壮丁口,故意让年老、残疾、妇女、家人抱状代为奏诉的,都一律立案不予受理,仍要提审本人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附有条例一条: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发谋反叛逆、以及子孙不孝,允许亲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允许由同居亲属中知悉所告事情属实的人代为告发。若诬告的,罪责由代告之人承担。

按:这是"大明令"的条文,"笺释"已经引用过了。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他人打官司、以及替人代写状词,增减案情罪状、诬告他人的,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他人的,与自己诬告同罪;受财的,按枉法赃计赃从重论处。至于见他人愚昧不能申冤,教其如何伸冤而所言属实的,以及替人代写状词而没有增减案情的,不予论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条)

弘Ⅵ:87:1 一、代人捏造状词、教唆或帮同赴京,以及越过巡抚巡按及按察司官处,各自奏告谋反等涉及机密的强盗、人命重案而所告不实的,以及全属诬告十人以上的,都发配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状词出钱雇人或托人带往京城奏诉的,以及承揽受雇受托之人,属军籍的,都发配边卫充军;属有司管辖的百姓,都发配口外为民。原状词立案不予受理。(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滑的军人、刁滑的百姓,专门挟制官吏、骗害良善、挑起词讼、欺压殴打平民、结成党羽、捏词纠缠告发、挟制官府使其无法办事等等,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问罪之后,就在当地枷号示众半年,从重发落。

按:从"各处"起,到"发落"止,与胡Ⅵ:87:2相同。

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处刁军刁民」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无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赍抱本状来京奏诉者,间不系壮丁,俱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问。但在京军民人等奏告者,未见举行。有等刁泼之徒,或怀挟私仇,或吓诈财物,驾捏动听虚词,牵摭诡名证佐,隐下壮丁,故令老幼废疾妇女出名,告送法司,提问招虚,不过收赎。以此刁顽得志,良善受累,深为未便。合无两京法司,遇有在京军民人等使令老幼残疾男妇出名抱赍奏诉者,先行查勘本家果无壮丁,方许提人问理。如或有壮丁,故令老幼废疾男妇出名奏诉,即将原词不问虚实,俱照前例,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庶内外事体归一,刁风可息,而良善得安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叁年肆月拾玖日诏令:军民人等,曾经问发充军为民,遇例放回,若仍蹈前非,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事发枷号叁个月,仍照例问发边卫充军。

一、嘉靖捌年拾贰月刑部题准:今后军民或因田土窃盗鬪殴等情,许令里老邻族理论剖决,或经官告理。如有服毒自缢身死者,其同居亲属,俱坐以知情唆使重情。若该管理老邻佑,不行禁谕,纵有前项致死,及事发不行举首者,亦连坐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一、嘉靖六年诏书:各边镇及腹里地方兵备官不知事体,滥受民词,提人监禁,中间多有与巡守官行事相背,属官难以遵承,往复淹滞,及有将各州县民兵涉远百里之外,调集团操,妨民生理,又有私立大汉等项名色,在官听候,甚非事体所宜。抚按官通行查禁,具实参究。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万Ⅵ:87:1。

嘉Ⅵ:87:2 「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一款,同弘Ⅵ:8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重事」作「重罪」。

万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产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译嘉靖例Ⅵ:83:3就是根据这一条润色而成的。

胡琼集解附例

(二条)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提出:今后军民人等的告状词,审核其口供与状词相符的,才准予受理审问。如有增减情节、与口供不同的,就将代写状词之人拿来问罪,原状词立案不予受理。

胡Ⅵ:87:2 "各处刁滑军民"一条,文字与续例附考相同,只是没有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是注律者所增补的。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现行的事例:军民人等涉及自身的词讼,若无故不亲自呈送,并隐瞒健壮丁口,故意让年老残疾妇女家人抱状代为奏诉的,都一律立案不予受理,仍要提审本人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抱状来京奏诉的人,其中有的并非壮丁,都转交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府,照例查核究问。但在京的军民人等提起奏告的,还未见有实行的先例。有一类刁滑之徒,或心怀私仇、或想敲诈财物,捏造耸动的虚假言辞,牵连罗织假冒的证人,隐瞒健壮丁口,故意让年老废疾妇女出面,告到法司,提审后招供发现是虚假的,也不过是收赎了事。因此刁顽之徒更加得逞,良善百姓深受连累,实在很不妥当。应两京法司,凡遇有在京军民人等指使年老残疾男女出面抱状奏诉的,先查核其家中果真没有健壮丁口,才准予提人审理。如果家中有健壮丁口,却故意让年老废疾男女出面奏诉的,即将原状不问虚实,一律照前例立案不予受理,仍要提审壮丁问罪。这样才能使内外处理标准统一,刁滑之风得以平息,良善百姓才能得到安宁。

按:这一条也见于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二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三年四月十九日诏令:军民人等曾被判发配充军或为民、遇恩例放回后,若仍蹈袭前过、挑起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的,一经查出,枷号三个月,仍照例发配边卫充军。

一、嘉靖八年十二月刑部题准:今后军民若因田土、盗窃、斗殴等情事,允许由里长、族老理论裁决,或经官府告理。若有服毒、自缢身死的,其同居亲属,都以知情唆使重情论罪;若管理的里长、族老不予以禁止劝谕,纵容出现前述致死情形、且事发后不予举报的,也一并连坐治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条)

一、嘉靖六年诏书:各边镇及内地的兵备官员不明事理,随意受理民间词讼、拘押监禁人犯,其间多有与巡守官行事相违背的,属官难以遵行,往返延误。又有将各州县的民兵调集到百里之外远地团操训练,妨害百姓生计的;又有私自设立"大汉"等名目,在官府中听候差遣的,都很不合适。抚按官应通行查禁,据实参奏究办。

嘉靖问刑条例

(二条)

嘉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条,与弘Ⅵ:87:1、万Ⅵ:87:1相同。

嘉Ⅵ:87:2 "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一条,与弘Ⅵ:87: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条,与弘Ⅵ:87:1、嘉Ⅵ:87: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将"重事"改作"重罪"。

万Ⅵ:87:2 一、凡将状词

其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原词俱立案不行。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删并」。此旧例二款,一指(弘Ⅵ:87:2;嘉Ⅵ:87:2),另一则不知所指,俟考。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Ⅵ:88 军民约会词讼

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恡不发,首领官吏,各笞五十○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8:2 「问刑衙门行文军卫」一款,同弘Ⅵ:153:1;嘉Ⅵ:153:1;万Ⅵ:153:1;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款,同胡Ⅰ:9:附10。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嘉Ⅰ:9:10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Ⅵ:88:4 一、南京内外守备官员务遵旧制,军民词讼,事干地方城池军马重务,例该准理者,方许准理。若系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例不该受,而辄与准行,承行衙门即将违例受词缘由,参奏驳究。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科道官通行究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奏告词内干对人犯,明开在京锦衣等卫旗校军舍等名日,即行该卫经历司勾取。如无身役贯址,止开犯人姓名者,先行各该地方兵马司挨拿到官,审系食粮身役,就行该卫知会开粮。如有违限不即拏解者,照例住俸参提。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议淮: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分守等官,各遵照原奉勑书内事理,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严加惩治。应参官员,指实参奏,提问黜革。

一、嘉靖捌年捌月刑部题奉圣旨:着都察院转行两广浙江等处各该镇守分守守备太监总兵副参等官,不许听信下人拨置,准受军民一应词讼。如违,听抚按官将拨置之人提问,照例发遣。

译出钱托人带往京城奏诉的,以及受雇受托之人,属军籍的,发配边卫充军;属有司管辖的百姓,发配口外为民。至于在京的校尉、军匠、舍余等人,以及各处因公事到京的人员,将原籍的词讼借机便利奏告的,各予问罪,原状都立案不予受理。

按:笺释说:"旧例二条删并。"这里所说的旧例二条,一条指的是(弘Ⅵ:87:2、嘉Ⅵ:87:2),另一条不知所指,待考。

顺治例将"口外"改为"边外"。

拟罪条例

(一条,刑台法律)

一、凡曾被判发配充军或口外为民的人犯,遇恩例放回原籍后,若仍有挑起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情事的,一经查出,枷号三个月,一律发配极边卫充军。

按:这一条也见于"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Ⅵ:88 军民约会词讼

凡军官、军人若涉及人命案件,由管军衙门约同有司检验,一同审理。若是奸情、盗窃、诈骗伪造、户婚、田土、斗殴等与百姓相关的事务,也必须一并约同审理;若与百姓无关的,由本管的军职衙门自行追查审理。若有占据不予移交的,首领官吏各判笞五十。○若管军官越权擅自受理百姓的词讼的,罪责也一样。

胡琼集解附例

(五条)

胡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条,与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万Ⅵ:88:1相同。

胡Ⅵ:88:2 "问刑衙门行文军卫"一条,与弘Ⅵ:153:1、嘉Ⅵ:153:1、万Ⅵ:153:1相同。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条,与胡Ⅰ:9:附10相同。

按:这一条也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律解附例"。嘉Ⅰ:9:10就是根据这一条润色改定的。

胡Ⅵ:88:4 一、南京内外守备官员务必遵照旧制:军民的词讼,若属涉及地方城防、军马重大事务、依例应予受理的,才准予受理。若是户婚、田土、斗殴、人命等一切依例不该受理的案件,却擅自受理进行的,承办衙门要将违例受理状词的缘由参奏,予以驳回究办。若有相互包庇隐瞒的,允许南京科道官通行查究举报,一并治罪。

按:这一条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状词内所涉及的相关犯人,若明确写出属于在京锦衣等卫的旗校、军舍等名目的,即行文该卫经历司予以拘拿。若没有写明身份职役、贯籍住址、只写出犯人姓名的,先由各该地方兵马司挨查拘拿到官,审明确属食粮当差的,就通知该卫知会拨给粮饷。若有超过期限不即时拘拿解送的,照例扣发俸禄、予以参奏催提。

按:这一条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载的"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议准: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分守等官,各应遵照原奉敕书内所定事理,务必专心处理本职事务,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干预插手,以免招致物议。若仍有听信下属挑拨、故意违规放纵的,允许抚按等官直接将挑拨生事之人提审治罪;应参奏的官员,据实参奏,予以提审黜革。

一、嘉靖八年八月刑部题奏奉圣旨:着都察院转行两广、浙江等处的各该镇守、分守、守备太监、总兵、副将、参将等官,不许听信下属挑拨、擅自受理

干碍内职官,从重参奏处治。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l;万Ⅵ:88:1。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节该钦奉世宗皇帝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着遵照原来勑?书,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预。钦此。(万Ⅵ:8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

按:顺治例删「南京」至「受理」凡十八字。又删「其余户婚」之「余」字,改「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为「悉赴通政使司」。

万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款,同嘉Ⅵ:88:2。

按:顺治例删「正德」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着遵照原来勑书」七字,又删「钦此」二字。「缉事官校」改为「缉事官役」。

Ⅵ:89 官吏词讼家人诉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Ⅵ:90 诬告充军及迁徙

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若官吏故将平人顶替他人军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诬告人说事过钱者,于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论。

36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赃

Ⅵ:91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有禄人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

译军民的一切词讼。若有违反,允许抚按官将挑拨之人提审,照例发遣;涉及内职官员的,从重参奏处治。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条)

嘉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条,与弘Ⅵ:81:1、万Ⅵ:88:1相同。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节录钦奉世宗皇帝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依照原来的敕书,在京城内外察访不轨谋逆、妖言惑众、人命、强盗重大案件,其余的军民词讼以及在外的事情,都不得干预。钦此。(万Ⅵ:8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条)

万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条,与弘Ⅵ:81:1、嘉Ⅵ:88:1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了"南京"至"受理"共十八字,又删去"其余户婚"中的"余"字,将"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改为"悉赴通政使司"。

万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条,与嘉Ⅵ:88:2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了"正德"至"今后"共二十二字,又删去"着遵照原来敕书"七字,又删去"钦此"二字,"缉事官校"改为"缉事官役"。

Ⅵ:89 官吏词讼家人诉

凡官吏若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情的,允许让家人代为告官对质理论,不许用公文行移的方式处理。违反的,判笞四十。

Ⅵ:90 诬告充军及迁徙

凡诬告他人应判充军的,若是百姓诬告,抵充军役;若是军人诬告,发配边远充军。○若官吏故意让平民顶替他人服军役的,以故意出入人罪的流罪论处,判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诬告他人涉及说事过钱受贿的,比照迁徙减半,准徒二年以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将所得笞杖之罪一并计算论处。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赃

Ⅵ:91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贿的,按赃物数额计罪判处;无俸禄之人,各减一等;官员则追夺官职、革除功名,吏员则罢免差役,一律不再叙用。○说事过钱受贿的,有俸禄之人,比照受钱之人减一等;无俸禄之人,减二等;最重不过判杖一百,各处以迁徙。若涉及其他赃物的,按赃物数额从重论处。

有俸禄之人

枉法赃 各主犯合并全额计算论罪【是指接受涉案人财物而枉曲法律判决的情形,如接受十人的财物,一时事发,合并算作一处,全额计算其罪。】

一贯以下,判杖七十。

一贯以上至五贯,判杖八十。

十贯,判杖九十。

十五贯,判杖一百。

二十贯,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判绞刑。

不枉法赃 各主犯合并折半计算论罪

罪【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译罪【指虽然收受了当事人的财物,但判决处理并未歪曲法律的情形。如果收受了十个人的财物,同时事发,就合并算作一处,折半定罪。】一贯以下的,杖六十。

一贯以上,到一十贯的,杖七十。

二十贯的,杖八十。

三十贯的,杖九十。

四十贯的,杖一百。

五十贯的,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的,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的,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的,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的,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弘239;嘉Ⅵ9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胡Ⅵ:91:1 嘉靖七年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书胡世宁等题:四川清吏司案呈:问得犯人陈升招充思城坊总甲,受财卖放犯人事发,本司问拟受财枉法无禄人一百二十贯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送大理寺审录,三次驳回。节称:枉法指官吏而言,陈升系总甲,非应捕人役及官吏之比,欲改问求索,案呈到部。臣等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其下开列有禄人一贯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贯绞;无禄人各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绞,此似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据文为是。然查别条言:受财得财取财,计赃以枉法论不一。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则似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则似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则似兼指供报之人并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泛指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则似兼指势要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又专指同差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则又兼指总小旗人等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则又兼指诸人动事曲法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则又兼指诸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则又兼指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则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则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则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则亦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则又通指狱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则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则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则又泛指监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条各项受财当问枉法之人,皆非专指官吏也。是以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自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项,役于官,责之守法而得财卖放者,皆作无禄人,依官吏受财条内,计赃科断,其行已久。本寺亦屡经审允。今惟陈升一事再三驳回,欲问求索减等,臣等实所未晓。思今京城内外,佥设总甲,专责守捕地方盗贼人命等事,正系应捕之人,有守法之责者也。其得财卖放不守,真是枉法,岂容改拟。如蒙圣明,特赐照详,明示定例,今后诸色人等凡有役于官,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法不守者,照前仍问枉法,计赃科罪。

译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处以绞刑。

不枉法

超过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等,因受财枉法而罪至满贯当绞的,发配附近卫所充军。(弘239;嘉Ⅵ91: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与前同)

嘉靖七年例(一款,王肯堂《笺释》)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书胡世宁等人上奏:四川清吏司呈报案件,审得犯人陈升充任思城坊总甲,因收受财物放走犯人事发,本司按受财枉法的无禄人罪,依律一百二十贯当绞,属杂犯,准予徒刑五年,送大理寺审录,前后被驳回三次。大理寺称:枉法是专指官吏而言,陈升是总甲,不属于应捕人役及官吏之列,主张改按求索(受贿)问罪,案子呈报到刑部。臣等查阅《大明律》条文,凡官吏受财,依所得赃物计算论罪,无禄人各减一等;下面所列有禄人一贯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贯处绞;无禄人各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处绞,此条似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依文义而论是对的。然而查阅其他条文中关于受财、得财、取财,按赃物计算以枉法论处的情形,并不一致。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似乎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似乎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似乎兼指供报之人及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乎泛指各类物品交易的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似乎兼指势要之人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则专指同差之人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又兼指总旗、小旗等人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又兼指众人曲法办事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又兼指各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又兼指非应捕人而临时被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又兼指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也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又通指狱卒和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又泛指监守之人,罪责归于当事之人而言。凡此十九条中各类受财应按枉法论处的人,都并非专指官吏。因此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历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为官府服役、负有守法之责而收受财物放人的,都按无禄人论处,依官吏受财条文计赃定罪,这一做法已施行很久,大理寺此前也多次审核认可。如今唯独陈升一案再三驳回,要改问求索、减等处理,臣等实在不明白。如今京城内外普遍设立总甲,专门负责捕捉地方盗贼、查处人命等案件,正是应捕之人,负有守法之责。他们收受财物、放纵罪犯、不守职责,确实属于枉法行为,怎能改变原判。恳请圣上明察,特赐批示,明确定例:今后凡各类人等只要在官府服役、应

其若尸亲失主邻居等项,不系有役于官,应该守法之人,吓诈有罪人财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问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但系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钱财卖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余各依本律问拟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节该兵刑等部会官题准:受财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财,而于法不曾枉曲者,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则失之滥。其总甲等项人役临时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法出脱者,以求索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官吏人等犯赃,务要尽数监追,问发充军。不许任情故出。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门议准: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放者,依枉法论。临时差遗追捕犯人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放出脱者,以求索论。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财有所纵容,及虽在官人役,受财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

按:此与「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题准定例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同嘉Ⅵ:9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译当守法而收受财物、违法放纵不守职责的,仍按枉法论处,依所得赃物计罪;若是死者家属、失主、邻居等本不在官府服役、不负有守法之责的人,敲诈有罪之人财物而不举报的,各依本律处置,不按枉法论罪。奉世宗皇帝圣旨:所奏是。凡属在官服役之人,本应守法却收受钱财而违法放纵的,仍依枉法论罪;其余各按本律判处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兵部、刑部等部门会同上奏获准:受财枉法律条,主要针对官吏。不在官府任职的人以及在官服役之人收受财物,但在法律上并未有枉曲行为的,如果一律等同官吏按枉法定罪,就失之于滥。其中总甲等人役如果是临时被差遣去追捕罪人而犯赃的,按应捕人受财论处;不属于被差遣、虽然收受了财物但并未违法放人的,按求索论处。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部上奏获准并钦定:官吏人等犯赃,务必全数追缴,问罪后发配充军,不得徇私宽纵。钦此。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未注明获准日期。

嘉靖新例(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定获准:在官服役之人,应当守法却收受财物放人的,按枉法论处;临时被差遣追捕犯人而犯赃的,按应捕人受财论处;不属于被差遣,虽收受财物但未曾放人的,按求索论处。至于一般不在官府服役的人,收受财物而有所纵容的,以及虽在官服役但收受财物未曾枉法的,都不得一律等同官吏,按枉法定罪。

按:此款与《律解增附》第一款相比,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与弘Ⅵ:91:1相同。

嘉Ⅵ:91:2 一、凡在官服役之人,收受当事人财物,若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要在执法上确有枉法或纵容情节,都按枉法论处、计赃定罪。若死者家属、邻证等人,不属于在官服役而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各按本条本律处置,不适用枉法之律。

按:此条即依照前述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所奏获准的定例修订而成。

万历问刑条例(二款)

万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与弘Ⅵ:91:1、嘉Ⅵ:91:1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此款。

万Ⅵ:91:2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与嘉Ⅵ:91:2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不是因办事收受财物、而是坐赃获罪的,双方各主犯计算赃数、折半定罪,给财一方减五等【意思是:譬如被人盗窃财物,或遭殴打受伤,若对方赔偿或给付医药费之外,另因此收受财物之类。双方各主犯,都将赃数相加、折半定罪。因为是双方两相情愿的授受,所以给钱一方减受钱一方罪五等。又如擅自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未入自己私囊,或虚报工料费用之类。凡因此项赃物而获罪的,都称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节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或造金银宝石首饰绦环提系等物,指称打点,馈送,营求干办私事。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用心密切访察,具实参奏,拏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面充军。钦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奏(奉)圣旨:将领往往图利害人,夤缘干进。京师有等豪滑之徒,又专与交通请托,污玷大臣。你部里,便行与抚按官着实严加访察,指实劾奏。东厂锦衣卫还多方查访。有犯的,拏送法司追问。将官调云贵两广地方安置。打点的,发边卫充军。钦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会典作翫)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货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弘242;嘉Ⅵ:95:1;万Ⅵ:95:1)

弘Ⅵ:95:2 一、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奸顽之徒,称是报头等项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拏来枷号三个月,满日还从重发落。钦此。(弘159)

按:嘉Ⅵ:7:1及万Ⅲ:82:l「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译二十。

一贯以上,至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以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遇有事,事前未曾许诺财物,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若事情办理时有枉法情节的,按枉法论处;事情办理未枉法的,按不枉法论处。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众人有事求人办理,用财物请托而获得枉法结果的,按所给财物计赃定罪;若有避重就轻的情形、而实际所枉法之罪更重的,从重论处。若官吏刁难阻挠、用手段逼迫索取财物的,出钱的一方不予治罪。

嘉靖新例(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三月,奉圣旨:近来京城内外有些无赖之徒,制造金银宝石首饰、绦环佩件等物,假称打点、馈送,营求办理私事。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必用心秘密查访,据实参奏,抓获后送交法司问罪完毕,用一百五十斤重的大枷,枷号示众一个月,期满后押送发配至瘴疠边远地区充军。钦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上奏获圣旨:将领往往图谋私利、损害他人,钻营晋升。京城中有些奸猾之徒,专门与之勾结请托,玷污大臣声誉。兵部应会同抚按官员切实严加查访,一经查实即弹劾上奏。东厂、锦衣卫还应多方查访,一经查获,即送交法司追究问罪。将官调往云南、贵州、两广地区安置;负责打点者,发配边远卫所充军。钦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凭借权势,以及豪强之人,向所辖境内求索、借贷财物的,一并计算赃数,按不枉法论处;若用强逼手段的,按枉法论处。财物追还原主。若将自己的货物散卖给辖区百姓,或低价买入货物、多取利润的,一并计算多得利润,按不枉法论处;用强的,按枉法论处,货物价钱一并没收入官、发还原主。若在所辖境内购物,不立即支付价款,或借用他人衣服、器物玩好之类(《会典》作"翫"),各经过一个月不归还的,按坐赃论处。若私自借用所辖境内的马、牛、驼、骡、驴,以及车、船、碾磨、店铺房舍之类,各按日计算应支付的雇用费用,也按坐赃论处,追还费用给原主。若接受所辖境内的馈送土产礼物,接受者笞四十,馈送者减一等;若因办事而收受馈送的,计算赃物按不枉法论处。至于路经之处招待饮食,以及亲友馈送的,不在此限。出使人员在所差往之处求索、借贷、买卖多取利润,以及接受馈送的,都与监临官吏同罪。若已离任官员收受原辖区内财物,以及求索、借贷之类的,各按在任时的罪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官员索取土官、夷人、猺人、獞人财物,犯该徒刑三年以上的,一律发配边卫充军。(弘242;嘉Ⅵ:95:1;万Ⅵ:95:1)

弘Ⅵ:95:2 一、光禄寺采购各类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奉圣旨:凡奸猾之徒假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万Ⅵ:95:1。

胡Ⅵ:95:2 一、巡抚巡按官如遇侯伯等官出使,务要密切体访。如有诈骗王府财物,索要军卫有司驿递银两,及多用车辆船只人夫马匹,扰害地方者,径自指名参奏,治以重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题奉钦依:吏役顶头银两,积弊有年。今后有犯的,旧吏送问,黜退为民。新吏依听出钱,一体革役。本管掌印官,容情故纵,缉访得出,或被人告发,就作罢软黜退。在外衙门,通行抚按官,照例禁治。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官吏受财」条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称此款为「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

嘉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入己,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改调烟瘴地面卫所,带俸差操。

嘉Ⅵ:95:3 一、云南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二百两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四百两以上,斩首示众。(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七款)。

按:此款亦见读律琐言Ⅵ:95:3。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夷人」为「外国」。

万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

译称"报头"等名目,在街市强行赊购、从中作弊害人的,抓来枷号三个月,期满后再从重处罚。钦此。(弘159)

按:嘉Ⅵ:7:1及万Ⅲ:82: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琼集解附例(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一款,与弘Ⅵ:95:1、嘉Ⅵ:95:1、万Ⅵ:95:1相同。

胡Ⅵ:95:2 一、巡抚、巡按官若遇侯伯等官出使,务必秘密查访。如有诈骗王府财物、索要军卫有司驿递银两,以及多用车辆船只人夫马匹、扰害地方的,直接指名参奏,从重治罪。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新例(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上奏获钦准:吏役"顶头银两"的积弊由来已久。今后凡有犯者,若是旧吏则送审问罪、革职为民;新吏则依律出钱赎罪,同样革职。若本管掌印官容情故意纵容的,一经查访发现或被人告发,即予以罢软免职、革职。在外各衙门,通行由巡抚、巡按官依例严加禁止。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在"官吏受财"条之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称此款为"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与弘Ⅵ:95:1相同。

嘉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及偏头等关,以及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若有科敛军人财物,或扣减月粮据为己有,赃数满贯、犯该徒刑三年以上的,一律改调至瘴疠边远地区卫所,带俸随差操练。

嘉Ⅵ:95:3 一、云南、两广、四川、湖广等地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强征兵夫,将征收的价银据为己有,强行发卖货物、多取价利,各项赃数满贯、犯该徒刑三年以上的,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并未用强、赃数未满的,照"行止有亏"的先例革职为民;若科敛财物明确用于公务、征调兵夫而未曾征收价银的,照常处置发落。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及偏头等关,以及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若有科敛及扣减入己的赃私,达二百两以上的,发配边卫永远充军;四百两以上的,斩首示众。(《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七款)

按:此款也见于《读律琐言》嘉Ⅵ:95:3。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三款)

万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与弘Ⅵ:95:1、嘉Ⅵ:95: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唯将"夷人"改为"外国"。

万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及偏头等关,以及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若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据为己有,赃数达三十两

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Ⅵ:95:2、及续淮问刑条例)二条,前条徒三年以上者即充永军,且有四百斩首例,俱太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淮,沿海亦照本例,今删并。」

顺治例删「辽东」至「等处」二十七字。

万Ⅵ:95:3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白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5:3)云云南,今改云贵;旧例云为民,今改问革。余如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续例附考

(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凡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若系有禄官,家人固减本官罪二等。若无禄官家人,本官既减有禄人罪一等,则家人亦减本官罪二等,盖以家人犯罪,各随本官有禄无禄减科。其家人若系别项职役,自依官吏受财本条科断。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断止,又见胡Ⅵ:96:1;直引Ⅵ:96:1,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一款,同前引「续例附考」,惟未注题准年月。

胡Ⅵ:96:2 「囚犯纸札」一款,同弘Ⅰ:1:4;嘉Ⅰ:23:4。

Ⅵ:97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若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方许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自不经手,委人修理。若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

译以上的,降一级、带俸随差操练;一百两以上的,降一级、改调瘴疠边远地区,带俸随差操练;二百两以上的,照前例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的,也照前例调发永远充军。沿海地方若有此类情形,也照此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的,一律发配边远卫所。

按:《笺释》说:"照旧例(嘉Ⅵ:95:2及续准问刑条例)两条,前条徒刑三年以上者即处永远充军,且有四百两斩首之例,都过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上奏获准,沿海地方也照此例,现予删并。"顺治例删去"辽东"至"等处"二十七字。

万Ⅵ:95:3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地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强征兵夫,将征收的价银据为己有,发卖货物、多取价利,各项赃数满贯、犯该徒刑三年以上的,发配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未曾用强、赃数未满的,照"行止有亏"先例革职处理;若科敛财物明确用于公务、征调兵夫而未曾征收价银的,照常处置发落。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95:3)写作云南,今改为云贵;旧例写为民,今改为革职。其余照旧。"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唯将"满贯"改为"满数"。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的家人,在所辖境内收受、求索、借贷财物,以及役使百姓、买卖多取价利之类的,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则与家人同罪;若本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续例附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上奏获准:凡官吏家人求索所辖境内财物,若本官是有禄官,家人固然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是无禄官,家人本身既已比有禄人减罪一等,则家人也应减本官罪二等,是因为家人犯罪应各依本官有禄无禄之别相应减科。若其家人另有其他职役身份的,则依官吏受财本条科断。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断"止,也见于胡Ⅵ:96:1、直引Ⅵ:96:1,以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一款,与前引《续例附考》相同,唯未注明获准的年月。

胡Ⅵ:96:2 "囚犯纸札"一款,与弘Ⅰ:1:4、嘉Ⅰ:23:4相同。

Ⅵ:97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收受财物,以及在所巡按治理之地求索、借贷他人财物,或买卖多取价利、接受馈送之类的,各加重普通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未奉上级明文批示,因办公务而擅自科敛所属地方财物,以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擅自科敛军人钱粮赏赐的,杖六十;赃数重的,按坐赃论处;若据为己有的,一并计算赃物按枉法论处。若不是因公务而科敛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计算赃物按不枉法论处;若用于馈送他人的,虽未据为己有,也同样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各衙门,不得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若奉有明文,为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事,方许劝谕百姓,或罚取木材、砖瓦、石灰等物料,且自己不经手,委派他人修理。若假借修理名义,不问有无罪行、用强科罚,米谷达五十石、银两达二十

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弘241;嘉Ⅵ:9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议奏:科敛载诸律文,科罚着为条例,各已明白。其问拟发落两头,自有不同。盖是问刑衙门官有昧于此者,将不该降级官员,一概送部,每费查处。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巡抚巡按及司府州县等衙门,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非因公务,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委无入己,并馈送人者,并依律科断,不必起送。其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委人修理,自不经手,别无私弊者,照例免问。若指称修理,将原被告人或违误公事里老人等,任意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依律问拟违例罪名,备由起送吏部,降级叙用。中间果有入己,馈送与人私弊,从重问革施行,不在起送之限。题奉圣旨:是。科罚修理,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曾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按:自「科敛载诸律文」起,「至钦此」止,同大明律直引Ⅵ:9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一款,同弘Ⅵ:98:1;嘉Ⅵ:98:1。

胡Ⅵ:98:2 「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钦此」止,同本绦前引「续例附考」。

嘉Ⅵ:98:2;万Ⅵ:98:2即仅录孝宗圣旨。

胡Ⅵ:98:3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胡Ⅵ:98:4 一、各边管队官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买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按:此款又见邗江书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奉:今后如有此弊者,照前项事例拟断发落。其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场关领者,比依擅(冒)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胡Ⅵ:21:2;惟作十二年十一月。

译两以上,绢帛贵重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的,即使确有修理之实,也不准以此花销抵充,一律起解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弘241;嘉Ⅵ:98:1)

续例附考(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上奏:科敛之罪已明载于律文,科罚也已定为条例,各自明白。只是问罪与发落两方面,处置常常不一致,是因为问刑衙门官员对此有所不明,将不该降级的官员一概送部审理,每每耗费查处精力。应重申前例,通行巡抚、巡按及司、府、州、县等衙门: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未奉上级明文、又非因公务,擅自科敛所属地方财物,确未据为己有、且用于馈送他人的,一律依律科断,不必起解送部;若是奉有明文为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事,劝谕或罚取木材、砖瓦、石灰等物料,且委人修理、自己不经手、并无私弊的,照例免于问罪;若假借修理名义,将原被告人或有失误公事的里老人员等,任意科罚米谷达五十石、银两达二十两以上,绢帛贵重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的,即使确有修理之实,也不准以此花销抵充,依律定为违例之罪,备文起解送吏部,降级叙用;其中如果确实有据为己有、馈送他人的私弊情节,从重问罪革职处置,不在起解范围之内。奉圣旨:所奏是。凡科罚之物用于修理、确曾亲自经手的,不准以此花销抵充,照例起解;若自己未曾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处置发落。钦此。

按:自"科敛载诸律文"起至"钦此"止,与《大明律直引》Ⅵ:98:1相同。

胡琼集解附例(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一款,与弘Ⅵ:98:1、嘉Ⅵ:98:1相同。

胡Ⅵ:98:2 "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钦此"止,与本条前引《续例附考》相同。嘉Ⅵ:98:2、万Ⅵ:98:2则仅录孝宗圣旨部分。

胡Ⅵ:98:3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等人,凭明文公文调出官军粮料、布匹、棉花等物,若假借公用差使为名,侵吞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或所侵吞钱帛等物折价达银三十两以上的,依律问罪:军职人员罚立功五年,期满后降一级带俸随差操练;旗军等人枷号一个月,发配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期满释放。

胡Ⅵ:98:4 一、各边管队官员,若扣除士兵月粮、布匹、棉花,致使士兵因此冻饿而死的,死者五名以下的降一级,六名以上的降二级,情节严重的罢职充军。管军官吏、总旗、小旗以及承委收粮官员等,若将应扣还官府的俸粮暗中侵吞支用的,依常人盗窃律定罪;若承委官员人等侵吞应发放的官军俸粮的,依监守自盗律定罪。若管军官吏、总旗、小旗购买支用现存军粮一石以内的,照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的,一律照常人盗窃律定罪。

按:此款也见于邗江书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复奏:今后如有此类弊端的,照前项事例判处发落。若士兵向债主借债、债主亲自前往仓场领取的,比照擅自(冒)领军职俸粮的事例,债主问以诓诈

文句亦以此款较详。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户部题奉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十两以上者,降二级;四十两以上者,降三级,发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拏问,永远充军。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有指称修理,科罚民财者,纵不入己,照科罚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题:每年进表,三年朝觐官员,往往托以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小民,搥挞诛求,怨声载道,等因,奉钦依:览卿先今所奏,无非革贪风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来,委的贪墨风闻,在外官员,剥下奉上,民穷财尽,实由于此。都察院便通行严加禁约:今后进表朝觐官员,再有似前科敛小民财物,馈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缉事衙门纠察缉访,虽不得入己,亦坐赃论罪。大臣百官表率,尤当严于自治,以远嫌疑。勿得自损名节。该衙门知道。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较此为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议题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至十两以上者,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者降二级;三十两以上者降三级,至四十两以上者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拿问,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此二书所引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为详,并有出入。恐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节该刑部题准,司府州县问刑罚纸,仍听收纳本色,贮库公用,禁其滥罚。以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内该问刑官并各房吏典该用书办纸札,及遇上司按临该用供走纸张,俱于所收囚纸内分用。不许再行里甲及罚取贫民。违者计赃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此四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同弘Ⅵ:98:1。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1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

译罪,承办官员问以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也见于胡Ⅵ:21:2,唯写作"十二年十一月",文字也以此款较详。

新例(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户部上奏获钦准:运粮把总、千户、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以及科索军士财物,达十两以上的,降二级;四十两以上的,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随差操练,不再录用;至五十两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跟随办事的书算人等,若借口使用费等名目、科索军士银两达十两以上的,拿获问罪,永远充军。

大明律集解增附(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若假借修理名义科罚百姓财物的,即使未曾据为己有,仍照科罚事例起解降级录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上奏:每年进表和三年一次朝觐的官员,往往借口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百姓,鞭打索求,怨声载道等情由。奉钦准:览阅卿等所奏,无非是为革除贪墨风气、隆兴治国之道的用意。近年来贪墨之风盛行,在外官员剥削百姓、逢迎上司,导致民穷财尽,正是由此而来。都察院应通行严加禁止:今后凡进表、朝觐官员,若再有此前那样科敛百姓财物、用作馈送他人的,即便未曾据为己有,也按坐赃论罪。大臣百官应为表率,尤应严于律己,远离嫌疑,不得自损名节。有关衙门知悉。钦此。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唯较此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户部等衙门议奏获钦准:运粮把总、千户、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以及科索军士财物,达十两以上的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的降二级;三十两以上的降三级;四十两以上的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随差操练,不再录用;至五十两以上的,发配边卫充军。跟随办事的书算人等,若借口使用费等名目、科索军士银两达十两以上的,拿获问罪,永远充军。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这两书所引比《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更为详细,且有出入,恐怕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刑部上奏获准:司、府、州、县审理案件所收的罚纸,仍听凭收纳本色纸张,储存备库、公用,禁止滥罚。此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官等有关问刑官员及各房吏典所需用的书办纸札,以及遇上级官员按临所需的供走纸张,都从所收罚纳的囚纸中分用,不得再向里甲及贫民索取。违者一并按赃计罪。

按:此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这四款,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与弘Ⅵ:98:1相同。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嘉Ⅵ:98:1补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真曾亲自经手的,不准以此花销抵充,照例起解;若自己未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

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2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该吏部题奉钦依,内一款:严究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该赃私,除枉法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门,支应使客等项破调,纵有一二公用,亦须坐赃问革,再不许违例起送。违者,听本部将原问并批详官,通行参究。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许劝谕,或罚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纪。今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又二「的」字亦删去。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拟罪,不问为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

译敛律处置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也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嘉Ⅵ:98:2补入。

续题事例(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吏部上奏获钦准,其中一款:严格追究贪墨。凡在外有司官员若犯该赃私罪,除枉法案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假借修理衙门、支应过往官员等名目开销挪用;即使确有一二项属于公用支出,也应按坐赃问罪革职,不再准许违例起解。违者,由吏部将原经审问及批详的官员一并追究处置。

万历问刑条例(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各衙门,不得额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物,违者按赃计罪。若有假借修理名义,不问有无罪行、用强科罚,米谷达五十石、银两达二十两以上,绢帛贵重之物价值(《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的,事发问罪,起解送吏部,降一级录用。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98:1)规定奉有明文修理时可以劝谕、或罚取米石等物料,这也不合法度,现予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与嘉Ⅵ:98:2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年月、圣旨及"钦此"字样,又删去两个"的"字。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以及总旗、小旗等官,不得私下或公开接受公侯所赠的宝钞、金银、绸缎、衣服、粮米、钱物。若接受的,军官杖一百、革职,发配边远地区充军;总旗、小旗同罪;再犯的处死。赠送的公侯,初犯、再犯免罪,仅记过;三犯者,准许免死一次。若是奉命出征讨伐期间的授受,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员已经抓获盗贼、却克扣截留赃物不上交官府的,笞四十;若据为己有的,计算赃物按不枉法论处,同时将其所留赃物一并计入盗窃罪论处。若是军人、弓兵犯此罪的,即使所涉赃物再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他人许诺的财物,虽未实际接受,若事情因此有枉法情节的,按枉法论处;事情未枉法的,按不枉法论处,各减一等;若所枉之罪更重的,各从重论处。

按:顺治律本条附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定罪,不问革职为民。(原注:因其尚未实际接受财物。)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以及擅自增减内容的,都处斩;尚未施行的,处绞;因传抄而失误出错的,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冒充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

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译(五府六部都察院等衙门)司、京内外各卫指挥使司,以及守卫要害隘口的千户所的公文,凡描摹伪造签押字迹、盗用官印,以及在空白纸上盖用官印的,一律处绞刑。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公文)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属其余衙门(公文)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尚未施行使用的,各减一等治罪。如有规避法律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从重论处。○该管官司明知而放任其施行的,与(造假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称伪造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应判绞罪的,按律问断;此外,若诈称伪造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的文书,用以诓骗、摊派敛取财物的,判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军土捏买伪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万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得:凡诈为各衙门文书,或止套画押字,或止盗用印信,均为诈伪。今大理寺议以印信为重,欲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狱之意。但盗用印信而不套画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后犯该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问有无押字,俱耍引拟前律。若止是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又一款律称诈为六部并内外各卫指挥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属司,各卫之属所。今看得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既有统属之分,而文移印信,关系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开载者,即当以其余衙门论罪。今后有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俱照其余衙门科断。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万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但与其余衙门同科(万Ⅵ:102:2)

奏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三年刑部奏准: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各卫千户所,但有印信衙门,及勘事科道边粮部属兵备海道等官领有钦给关防者,若诈为文书、盗用印信、空纸用印、及增减官文书紧关字样,有所规避,事干夷虏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曾否得赃,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顺治例删「律该绞罪者」五字。

薛允升「读例存疑」谓此款系万历三年例,误。

万Ⅵ:102:2 「凡诈为各衙门文书」一款,同嘉Ⅵ:102: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本条增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县,而不言盐运司;言六部不言属司;言各卫,不言各所。

译"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与弘Ⅵ:105:1条、嘉Ⅵ:105:3条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105:4 凡起解途中的军士,捏造购买伪造印信批回者,除犯真正死罪外,押解人发往附近卫所,军士调往边卫;原本就属于边卫的,调往极边卫,都发配充军。

按:《笺释》未说明此款与旧例有何异同。旧例(嘉Ⅵ:105:4)没有"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这九字是万历例新增的。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新颁条例

嘉靖二十四年曾经议奏,奉钦依,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比具由,奏请定夺。」

顺治例即据笺释此文修定。

Ⅵ:103 诈传诏旨

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语者,杖一百。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斩。

Ⅵ:104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军民人等奏诉词状,务在情节真实,词语平直,并不许将暧昧无稽之事,丑秽不可闻之语,牵连开写,亵渎宸听。敢有故违,并将奏诉他事,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从重治罪。应参奏者参奏提问。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伪造印信历日等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

译

(一款,见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奏咨询本部商议,本部回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按律文判处,不问是用铜铁木石泥蜡中哪一种材料制成,只要是伪造的,一律处斩。

按:此款也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用此款作为问刑条例,却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了。

顺治例则将此新颁条例的这一款删去,重新改为依循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

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

一、嘉靖贰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凡盗总制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

官钦给关防者,俱比照盗各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题准,与笺释异。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015:2)

嘉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万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军士」一款,同弘Ⅵ:105: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05:1 「凡盗用总督巡抚」一款,同嘉Ⅵ:10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4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土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嘉Ⅵ:105:4)无「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此九字系万历例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咨本部议,院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照律文拟断。不问木石泥蜡。但伪者,斩。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译》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的新颁条例内容较详细,录于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都察院等衙门题奏称:伪造印信,律文说伪造者处斩,原本并未明确指出是铜铁木石泥蜡中的何种材料。条例说的"描摹",也未明确指出是木石泥蜡还是用纸描摹套画,各家批注互相矛盾,引用起来没有依据。……奉圣旨:伪造印信一事,既然议论不一,就只按律文判处,不问用何种材料制成,只要是伪造的,一律处斩。钦此。

此段据王肯堂《笺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此款作问刑条例,而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

顺治例则将新颁条例此款删去,复改依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新颁条例较详,今录于后: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该都察院等衙门题称:伪造印信,律称伪造者斩,原未指出铜铁木石泥蜡明言之也。例称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蜡及用纸套画者,批注互异,引用无凭。……奉圣旨:伪造印信,既议论不同,只照律文拟断。不问何物成造。但伪造者斩。钦此。

此据王肯堂「笺释」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

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云: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刻篆假印,不论何物成造,俱以伪造拟罪。毋得轻引描摹之例,致令纵奸。

Ⅵ:106 伪造宝钞

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军,知情故纵者,与同罪。若搜获伪钞,隐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于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强盗责限根捕○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描改,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伪人,有能悔过捕获同伴首告者,与免本罪,亦依常人一体给赏。

Ⅵ:107 私铸铜钱

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7:1 一、私铸铜钱,为从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民匠舍余发附近充军,旗军调发边卫食粮差操。若贩卖行使者,亦枷号一个月,照常发落。(弘247;嘉Ⅵ:107:1万Ⅵ:107:1)

弘Ⅵ:107:2 一、伪造假银及知情买使之人,俱问罪,于本处(嘉Ⅵ:107:2;万Ⅵ:107:2无处字)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07: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嘉Ⅵ:107:1 一、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惟删一「处」字。)

万Ⅵ:10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Ⅵ:107:2 按:顺治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译释》引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入。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记载: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到刻造篆刻假印者,不论用何种材料制成,一律以伪造论罪,不得轻易引用描摹印信之例,致使奸徒逃脱应有的惩处。

Ⅵ:106 伪造宝钞

凡伪造宝钞者,不分主犯从犯,以及窝藏之人,若明知情由而使用的,都处斩,财产一并没收入官。告发捕获者,官府给赏银二百五十两,并将犯人财产给予他。

Ⅵ:108 诈假官

凡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无官,而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官员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8:1 一、假充大臣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拿问,发边卫充军。若隐瞒不举者,各治以罪。(弘251;嘉Ⅵ:108:3)

弘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制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弘252;嘉Ⅵ:108:2)

37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嘉Ⅵ:108:1。

胡Ⅵ:108:2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胡Ⅰ:9:4;嘉Ⅵ:108:3。

胡Ⅵ:108:3 「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款,同弘Ⅵ:108:2;胡Ⅰ:9:5;嘉Ⅵ:108:2。

胡Ⅵ:108:4 「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一款,同胡Ⅰ:9:6。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

嘉Ⅵ:108:2 「凡诈冒皇亲族属」一款,同弘Ⅵ:108:2。

嘉Ⅵ:108:3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108: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四月内,该吏部题准:假充礼部儒士侯门教读等项,尽将原领札付执照涂抹,重加问拟。如该管官司徇情故纵者,听抚按官以罢软论劾。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08:1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到部者,问革,发原籍为民。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者,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所在官司追赃治罪。若已受职,比依诈假官律处斩。卖者,发边卫充军。

译里长明知而不举报的,杖一百;不知情的不予治罪。巡捕守卫的官军明知情由而故意放纵的,与本犯同罪。若搜获伪钞后据为己有、不解送官府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因巡捕失职而使伪钞流出、走漏的,杖八十,仍按缉捕强盗之例限期追捕。若将真钞剜补拼接、描画涂改,以真钞改造成伪钞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从犯以及明知情由而使用的,杖一百,徒三年。伪造者的同伙中,若有能悔过、捕获同伙并主动自首的,可免其本罪,也依照

经该官吏,朦胧起送,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Ⅱ:6:3;嘉Ⅵ:105:1)冒籍起贡与买文顶考者,一概问发口外,似无分别。且以受职者即依诈假官律,亦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2;嘉Ⅵ:108:2)侵渔民利下有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及无杖罪以下二句,今删改。」

顺治例改「钱钞」为「制钱」。句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系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诈冒皇亲族属」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08: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1;嘉Ⅵ:108:3)遗近侍官员,又无徒罪以上一句,及杖罪以下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无官而诈称有官,或诈称各衙门公差,或诈称势要官子侄亲属家人名目,三五成羣,越扰边官(关?),骗财害人者,比照虚张声势,勒要财物事例,发边卫充军。其止在腹里地方者,附近充军。

按「刑台法律」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则否。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诈假官」条。

Ⅵ:109 诈称内使等官

凡诈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诳官府,扇惑人民者,斩。知情随行者,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译普通人告发之例一体给予奖赏。

Ⅵ:107 私铸铜钱

凡私铸铜钱者,处以绞刑,工匠罪责相同。从犯及明知情由而买入使用者,各减一等。告发捕获者,官府给赏银五十两。里长明知而不举报的,杖一百;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将当时流通的铜钱剪削磨薄变小、以求取铜料获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的,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及明知情由而买入使用者,各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两款)

弘Ⅵ:107:1 私铸铜钱案中的从犯,治

所在官司,阿谀故纵,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弘250;嘉Ⅵ:109: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9:1 「凡诈冒内官」一款,同弘Ⅵ:109:1;嘉Ⅵ:109:1。

胡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嘉Ⅵ:109: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问得犯人李贤诈充近侍官员家人,索讨马匹下程,占宿公馆,问拟豪强之人求索财物。李自来不合越关跟随,不行阻当。查得先问过犯人刘普,因为指称近侍名目,虚张声势,勒要银两问罪。奉圣旨:刘普指称近侍名目,勒要银两,锦衣卫拏来,打四十,押发陕西镇番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李贤与刘普情罪相同,比照决打发遣。李自来递回原籍,宁家。奉圣旨:李贤这厮,指称近侍名目,扰害府县驿递衙门,索要财物。李自来亦系同恶相济,也照例决打发遣。今后都照这例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9:1 「凡诈冒内官恐吓」一款,同弘Ⅵ:109:1。

嘉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畏狥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9:1;嘉Ⅵ:109:1)无亲属家人等项句,又畏狥旧作阿谀,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如诈为应付,或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此款已有「亲属家人」等句,然「阿谀故纵」,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正。

万Ⅵ:109:2 一、凡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吓取财物,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10:1;嘉Ⅵ:109:2)但云巡捕名色,原无假以至为由一段,且不分徒杖,概行发遣,似无分别,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或吓骗忿争殴故杀人之类」,亦本「笺释」。

Ⅵ:110 近侍诈称私行

凡近侍之人。

译罪后戴一百斤重的枷号一个月。平民、工匠及其家属子弟等发往附近卫所充军,旗军调往边卫领粮当差操练。若是贩卖行使伪钱的,也枷号一个月,照常发落。(弘247;嘉Ⅵ:107:1;万Ⅵ:107:1)

弘Ⅵ:107:2 伪造假银及明知情由而买入使用之人,一律治罪,在当地(嘉Ⅵ:107:2、万Ⅵ:107:2无"处"字)枷号一个月后发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琼集解附例(两款,与弘治例

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扇惑人民者,斩。【谓如给事中尚宝等官,奉御内使,仪鸾司官校尉之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诈冒锦衣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生事扇惑,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军卫有司驿递等衙门,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诈为瑞应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Ⅵ:112 诈病死伤避事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军有逃回原籍,诈称病故,更改姓名,于各衙门充当吏卒主文,或为僧道生员,或作家人伴当,看庄种田等项名色,及冒给文引,在外买卖,并与邻境别都,妄作民人,另立户籍,许出首改正。敢有违者,逃军发边远充军。邻里窝家人等,照依隐藏逃军榜例问断。

一、各处军户内应继壮丁,多有怕充军役,故自伤残者。今后若有此等,许邻里首拏,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诈教诱人犯法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却行捕告,欲求给赏,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

译相同)

胡Ⅵ:107:2 (空缺)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嘉Ⅵ:107:1 凡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及明知情由而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问刑条例(两款,与弘治例相同,只是删去一个"处"字)

万Ⅵ:107:1 万历问刑条例(两款,与嘉靖例相同)

万Ⅵ:107:2 按:顺治例两款,与万历例相同。

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革职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拟还职。(弘256)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究强奸人犯,果以凶器恐吓而成,威力制缚而成,虽欲挣脱而不可得,而又有显证有实迹者,方坐以绞。其或未强而应和,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返(反)和以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强拟。钦此。

译论:如果奸妇怀了孕,罪责由该妇人承担。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人员犯奸罪的,除了在奸宿地点被捕获,以及依"刁奸"罪判定为奸罪的,一律革除官职、贬为平民。若是被指认犯奸而非在奸宿地点被捕获的,仍恢复原职。(弘256)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奏,奉旨依允:此后审理强奸案犯,如果确实是用凶器恐吓而成奸,或用暴力捆绑制服而成奸,被害人虽想挣脱却无法挣脱,并且又有明显的证据、确实的痕迹的,才判处绞刑。如果原本并非强奸而是(女方)顺从相和的,或者起初是强奸后来女方转为相和的,或者因被人看见而反过来谎称是强奸以掩饰实为相和的,或者因惧怕事情败露而诈称强奸以掩饰相和的,以及并非在奸宿地点被捕获、奸情有可指摘疑点的,都不得一概按强奸论罪。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页,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115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奸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纵容」下有「抑勒」二字,盖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无「乐工私买」至「问罪」一节。该节见胡Ⅵ:1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万Ⅰ:19:8。

胡Ⅵ:115:2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弘Ⅰ:19:6分为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五月内,该都察院题奉穆宗皇帝圣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有奸情者,不得引用。钦比。

Ⅵ:116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谓内外有服之亲】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强者,斩。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各斩○妾,各减一等。强者,绞【谓强奸亲属妾者该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亲属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与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断。仍将未成缘由,奏请定夺。(弘254)

胡Ⅵ:11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译边远地区充军。左右两邻以及提供住宿的人家不举报的,问罪。有关官府、里老人等,仍要经常查访,一旦发现这类人,立即捉拿送官。如有容隐的,一并治罪不予宽恕。钦此。(弘262)

按:嘉靖例六:127:2、万历例六:127:2中,圣旨前多了"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琼集解附例(二条,与弘治例相同)

嘉Ⅵ:127:2 嘉靖问刑条例(二条,与弘治例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27:1 "先年净身人"一条,与弘治例六:127:1、嘉靖例六:127:1相同。只是"发遣",万历例作"发回"。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条,与弘治例六:127:2、

一、奸亲女,比奸子孙之妇,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绞,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

一、乞养义男妇,果系通奸,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不(归字之误?)本宗。但强者斩。

一、强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

一、奸义男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异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会题,犯人张义隆强奸弟妇未成。奏奉圣旨:张义隆所犯有关伦理。与他强奸未成的不同。姑饶死发边卫充军。又覆题,奉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谓系七年九月题奉圣旨,与此异。

「大明律集解增附」「亲属相奸」条后「增附」一款云:「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据此,则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题准,俟考。

王肯堂「笺释」引此新例定例题本,今录于下:

嘉靖七年闰十月,该南京大理寺奏称:大明律内犯奸首条所开诸奸罪名,实为诸条总要。亦如婚姻末条,总开嫁娶违律诸罪,所以统括乎婚姻诸罪者也。故亲属相奸者,不载未成之文,以其载于首条,故本条不复重出。如奸同宗无服亲,不载强者之文,必引首条强者绞;如奸缌麻以上亲,以至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之类,不载强奸未成之文,必引首条强奸未成之文而断以流;不载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亦当引用首条而断以虽和同强论。今若以首条所载泛指常人亲属,不许引用,则强奸无服之亲及其妻者,亦当依本条止杖一百,而亲属幼女十三岁以下被奸者,不得以虽和同强论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条云:强奸者妇女不坐,今亲属不得引用,则强奸者妇女亦坐乎?又首条云: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减二等,今亲属不得引用,则为之媒合容止通奸及私和者,正系党恶乱伦之人也,将独无罪乎?又首条云:非奸所捕获及指奸勿论,今本条无此,则亲属被告相奸者,非奸所捕获及指奸亦论乎?考之别条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云,但刼囚即坐,不须得囚;嘱托公事条云,但嘱即坐,不问从与不从,行与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亲属相奸本条即无但奸即坐,不分成与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条坐罪,而辄议入于死乎?若以亲属相奸,事干伦理,罪在十恶,不分成与未成,则亲属相盗,谋杀尊长,干名犯义,皆系伦理十恶者,然常人强窃盗,分得财不得财,而亲属相盗亦有得财不得财之分;常人谋杀,分已行未行,已伤已杀,而谋杀尊长亦有已行已伤已杀之分;常人诬告死罪反坐,皆分已决未决,而亲属亦一体分之,俱可以干系伦理十恶而一切论之乎?

译嘉靖例六:127:2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了从"弘治"到"今后"共十八字,又删去了"不饶钦此"四字。"不举首的",将"的"字改为"者"字。

万Ⅵ:127:3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钦奉圣旨:自行阉割的禁令,记载在《会典》之中,我圣祖(太祖)明旨极为严厉,然而无知的百姓往往违犯禁令私自阉割,以致伤害天地和气。着令都察院立即行文五城御史,以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止约束。从今往后五年内,民间若有四五个儿子以上的,愿意将其中一人报官阉割的,听任其便。有关官府造册送交部里,等到征选补用之日选用。若有私自阉割的,照例从重惩治。邻居不举报的,一并治罪不予宽恕。钦此。

按:顺治例删去了从"万历"到"以后"共七十二字,又删去了末尾四字。

律惟谋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则以人臣无将,及逆专罪于未成,而已成无及,故不言也。至于谋杀祖父母,但已行者斩,已杀者凌迟处死,亦微有分矣,况其它哉?或谓常人强奸未成得流,亲属强奸未成亦流,何其无有差等?盖常人之与亲属,其分固有亲疏,而成奸之与未成,其罪不容无间。若奸而未成,皆坐绞斩,其已成者当加入于凌迟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门曾经革罢,卷案不存,止查永乐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强奸弟妇未成,河南道问拟,强奸未成,流罪充军,启闻依拟发落讫。宣德四年犯人崔兴强奸子妇未成,节该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圣旨,既是强奸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发辽东充军。是永乐以来问断亲属相奸,未尝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斩罪也。所有前项事理,律不应死,而于律外特置于死,已为不可,况欲着为定例,使臣等与天下共行之,断断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钦依,下法司会议,覆题。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笺释所引定例题本作作闰十月题准,与「律解增附」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亲属犯奸至死罪者,若强奸未成,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后凡犯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近卫分充军,妇女离异归宗,并听夫嫁卖。(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八款)

按:读律琐言Ⅵ:116:2引此作问刑条例,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近卫分,陈省刊本作附近卫分,琐言作「附近卫」。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6:1 「凡亲属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16:2 一、凡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靖三十四年续题事例)无内外字,又末有妇女离异二句,今增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17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

Ⅵ:118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

译"私割的"改为"私割者"。"不举的",删去"的"字。

Ⅵ:128 嘱托公事

凡是官吏及各类人等,为了枉法而嘱托他人办理公事的,笞五十,只要有嘱托行为即予治罪【指所嘱托的枉法之事,不论对方听从与否、施行与否,只要有嘱托行为就构成此罪】。承办的官吏听从的,与嘱托者同罪。不听从的不予治罪。若事情已经施行了的,杖一百。所枉曲之事罪责较重的,官吏按故意出入人罪(故意加重或减轻他人罪责)论处。若是为他人以及亲属嘱托的,比照官吏之罪减三等治罪。为自己的事而嘱托他人的,在本罪基础上加一等治罪。○若监临官员、有权势之人为他人嘱托的,杖一百。所枉曲之事罪责较重的,与官吏同罪。罪至死刑的,减一等

妇女以凡奸论○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较旧例(弘Ⅵ:114:1)增「应袭舍人」四字,盖据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为一款。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官革职,与舍人俱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19:1)云,俱问革为民。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0 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弘257)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20:1 「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一款,同弘Ⅵ:120:1

胡Ⅵ:120:2 一、僧道官尼姑女冠有犯奸淫者,治罪。就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首一个月,满日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五年五月都察院题准:如有妇女出游寺观者,一面将妇女拏送官司,并拘夫男问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僧道还俗。如僧道及军民人等,因犯奸盗,除真犯死罪外,其有刁奸,及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俱发边卫充军。住持知情及说合者,一体问发。妇人自引外人在于寺观,有犯者,妇人及夫男仍枷号三个月发落。其地方人等容隐不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礼律「亵渎神明」条后,作「七年五月题准」,与此异。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列本「大明律例附解」)

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弘Ⅵ:120: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20:1 一、僧道不分有无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问罪。各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万Ⅵ:120:1)

嘉Ⅵ:120:2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万Ⅵ:120:2)

万Ⅵ:12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1 良贱相奸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

译治罪。【指监临、有权势之人,只要有嘱托行为即杖一百。官吏听从的,仍笞五十。已经施行的,也杖一百。所枉曲之罪,重于杖一百的,官吏与监临、有权势之人,都按故意出入人罪治罪。官吏依律应处死刑的,监临、有权势之人,应减死一等治罪】若收受赃物的,一并计算赃物数额,按枉法罪论处。○若官吏不畏惧监临、有权势之人,将嘱托公事的实情,向上司举报的,升职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各地掌管文书算账之人,长期在衙门任事,如果确实有从中说合事情、收受钱财,把持官府事务,虚报诡称钱粮,挑起或平息诉讼,陷害良善之人,以及放走强盗、充当从犯等情事,行迹证据明确的;如扰乱仓场秩

良人奸他人婢者,减一等。奴婢相奸者,以凡奸论。

Ⅵ:122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宿娼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2:1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者,问调别卫,带俸差操(弘255)

按:此款与嘉Ⅰ:10:4内容不同。

弘Ⅵ:122:2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弘258;嘉Ⅰ:10:6)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22:1 「军职宿娼」一款,同弘Ⅵ:122:1。

胡Ⅵ:122:2 「军职犯奸」一款,同弘Ⅵ:114:1。

胡Ⅵ:122:3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嘉Ⅰ:10:6

胡Ⅵ:122:4 一、应袭舍人犯奸,若系奸所捕获,及刁奸者,俱比照军职犯奸事例,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照常发落。

按:嘉靖例将此款并入嘉Ⅵ:119:1

Ⅵ:123 买良为娼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23:1 一、凡乐工私买良家女子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23:1 「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一款,同弘Ⅵ:115:l,惟嘉靖例多「抑勒」二字。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3:1 一、凡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抑勒,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问罪,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并发归宗。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万历例此款与弘Ⅵ:115:1及嘉Ⅵ:123:1均不同。

旧例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万历例删「一口以上」四字。

旧例奸夫亦枷号一个月,万历例删「奸夫」二字。

旧例归宗下有「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坐以罪」,万历例删。

万历例系据弘Ⅵ:115:1;胡Ⅵ:115:2;胡Ⅵ:123:1;嘉Ⅵ:123:1修定。

译序的人,确实是些无赖之徒,三五成群,抢夺量具,恃强称量作弊,以及欺凌官府管事人员,挟诈索取财物,所犯罪行达到徒罪以上的;如凶徒忿怒争斗,确实是凶徒手持凶器伤人,或误伤旁人,以及剜瞎他人眼睛、折断他人肢体、完全割去他人耳鼻,已经造成残疾等情节严重的,都照例判处充军。掌管文书者若只是负责书写文案,扰乱仓场者只是跟随官员应差服役、负责运送缴纳收储;凶徒忿争者,只是一时互相斗殴,因追赶而使人跌倒折断肢体、划伤他人嘴唇,此外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事出于过失的,都依律定罪,照常发落。官吏如果确实有容留主文、勾结受贿的实情,就应当以软弱废弛之名予以罢黜革退。若只是因为失于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刑台法律」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款文同万历问刑条例,然多「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排(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二十二字。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六 刑律九 杂犯

Ⅵ:124 拆毁申明亭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125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官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Ⅵ:126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赌博,酗酒撒泼,或诓骗窃盗人财,或不孝不弟,曾经法司问断,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若平昔不系撒泼凶徒,止是与人赌博,但有银两衣服者,定为第二等,俱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止将铜钱互求胜负,竞赌酒食;或年十六以下,在傍看戏;及在外军匠人等,初至京师,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亦照前例,各分等第。一等二等者,奏请枷号,各发为民。(弘260;嘉Ⅵ:126:1)

胡Ⅵ:12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12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38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诓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6:1;嘉Ⅵ:126:1)一二等者但枷号一月,似无分别。其第三等文俱未明。又职官枷号为民,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凡赌博」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Ⅵ:127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7:1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

译察觉,此外并无故意纵容徇私情弊的,也照常发落。不许只凭风闻访查,以及因他人指控攀扯、挟怨报复,就一概牵强附会定罪,以致造成冤枉滥判。如有仍然重蹈前述弊端的,一旦事发,一并弹劾追究审问。

一、官吏、里老人等,互相袒护包庇、串通一气作保证约,比照"嘱托公事"条中承办官吏听从、已施行未施行的律条论处。有赃物的,从重论处。

Ⅵ:129 私和公事

凡是私自和解公事(公事本应经官处理而私下和解)的,比照犯人之罪减二等,最重不超过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是失火烧毁自己房屋的,笞四十。蔓延烧毁官府、百姓房屋的,笞五十。因此导致人员伤亡的,杖一百,罪责由失火之人承担

(弘261;嘉Ⅵ:127:1)

弘Ⅵ:127:2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262)

按:嘉Ⅵ:127:2;万Ⅵ:127:2,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12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27:1 「先年净身人」一款,同弘Ⅵ:127:1;嘉Ⅵ:127:l。惟「发遣」,万历例作「发回」。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款,同弘Ⅵ:127:2:嘉Ⅵ:127:2。

按: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十八字,又删「不饶钦此」四字。「不举首的」,改的为者。

万Ⅵ:127:3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圣祖明旨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手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按:顺治例删「万历」至「以后」计七十二字,又删末四字。「私割的」改为「私割者」。「不举的」,的字删。

Ⅵ:128 嘱托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谓所属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谓监临势之人,但嘱托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各处主文书算,久在衙门,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钱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品迹明白者;如打搅仓场者,果是无藉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古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犯该徒罪已上者;如凶徒忿争,委是凶徒执持凶器伤人,或误伤傍人,与剜瞎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等项情重者,俱照例问拟充军。

译。若蔓延烧毁宗庙以及宫阙的,处绞刑。若烧毁社稷坛的,减一等治罪。○若在山陵墓域范围内失火的,杖八十,徒刑二年。蔓延烧毁林木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若在官府公廨以及仓库内失火的,也杖八十,徒刑二年。看管的人,趁机侵吞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按监守自盗论处。若是从外面失火而蔓延烧及的,各减三等治罪。○若在库藏以及仓廒内点火的,杖八十。○守卫宫殿以及仓库的人,还有看管囚犯的人,只要看见起火,都不得离开自己的职守。违反的,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光禄寺的厨役点灯时偷饮官酒,醉倒卧地,因而失火烧毁酒房,以及供皇上使用的等酒,比照放火故意烧毁官府所积存物品以及盗窃内府财物的律条,处斩。

Ⅵ:1

主文者若止是书写文案,打搅仓场者止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上;凶徒忿争者,止是一时互相鬪殴,系因追赶跌折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别无重情,事出过误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其官吏果有容留主文,交通贿赂实迹,乃作罢软黜退。若是止因失于觉察,别无故纵情弊者,亦照常发落。不许止以风门(闻?)访察,及因人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有仍蹈前弊,事发,一体参驳究问。

一、官吏里老人等,扶捍符同保约,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者,从重论。

Ⅵ:129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杖八十○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者律,斩。

Ⅵ:131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译31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是放火故意烧毁自己房屋的,杖一百。若蔓延烧毁官府、百姓房屋,以及积存的物品的,杖一百,徒刑三年。趁机盗取财物的,处斩。造成人员死伤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若放火故意烧毁官府、百姓房屋,以及公廨、仓库,属于官府所积存物品的,都处斩。【必须在放火现场捕获,有明显痕迹、证据确凿明白的,才予定罪】若是故意烧毁他人空闲的房屋,以及田场上积存的物品的,各减一等治罪。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还官给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1:1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陪。钦此。(弘263;嘉Ⅵ:131:1;万Ⅵ:131:1)

弘Ⅵ:131:2 一、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及延烧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264;嘉Ⅵ:131:2)

译一并计算被烧之物的价值,予以减价,全部用犯人的财产折算赔偿,归还官府或交给失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节文:各边仓场,如有故意烧毁官府钱粮草束的,拿获审问明白后,将首犯斩首示众。所烧毁的财物,先用犯人的财产全部折算赔偿,不够的部分,由经手收管、看守的人按数平均赔偿。钦此。

一、放火故意烧毁他人田场堆积的物品,以及延烧他人房屋、罪至徒刑以上的,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胡Ⅵ:131: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弘Ⅵ:131: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此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按:此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万Ⅵ:131:1。

嘉Ⅵ:131:2 「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一款,同弘Ⅵ:13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嘉Ⅵ:131:1。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诸字。

万Ⅵ:131:2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此系原为律中徒三年及减等流罪而设。旧例(嘉Ⅵ:131:2)云,故烧田场积聚,及延烧房屋,似未尽,又徒罪以上一句亦未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2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妆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妆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Ⅵ:133 违命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Ⅵ:134 不应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正法令。照得近年军民人等,或挟势豪用强邀夺,而包揽钱粮;或彼威力拿人私家而威逼钱债;或因地土相连而奸顽改名投亩;或因风水有利而强行平挖坟座;或乘势侵夺田园,或低贯(?)强买物货,甚至业佃人等,杀死平人,而任意焚毁;窝藏盗贼,而坐地分赃,以此弊端,难以□举。及至士(事)发,法司追勘,则凭文成,□而官司不敢矣(挨?)拿。虽文移往复,又□□占恡不发。以致被害之人,冤苦莫申。而历年受禁,官士稽迟,而案责不绝。虽累有通行禁约事例,视之蔑如,略无警□。合无今后军民有被势家侵害,及势要衙门人役有札委,经行文,占恡,不服拘审者,所承行衙门,具实参奏。乞勑锦衣卫将犯人擒拿送官,从重罪治,庶几法令平而军民无冤滞之苦,事易结而官府免案牍之顺(烦?)矣。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一应罪犯,律有正条者,依律科断。毋得通拟不应。律无正条,该载不尽者,照依不应为条,分别事理轻重,论拟笞杖。亦毋得一概从重,致淆律意。

译胡Ⅵ:131:1 胡琼集解附例

(两款,与弘治例相同)

弘Ⅵ:131:2

《大明律》直接引用的问刑条例

一、奴婢放火烧主人房屋,此依照奴婢辱骂家长律,判绞刑。

按:这属于"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两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与弘Ⅵ:131:1、万Ⅵ:131:1相同。

嘉Ⅵ:131:2 "放火故意烧毁他人田场堆积之物"一款,与弘Ⅵ:131:2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两款)

万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与弘Ⅵ:131:1、嘉Ⅵ:131:1相同。

按:顺治例删去了年月圣旨及"钦此"等字。

万Ⅵ:131:2 一、凡放火故意烧毁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堆积之物,以及故意烧毁他人空闲房屋和田场堆积之物的,一律发配边卫充军。

按:笺释说:"这原是为律文中判徒三年及减等流罪的情形而设。旧例(嘉Ⅵ:131:2)说,故意烧毁田场堆积之物,以及延烧房屋,似乎规定得不够周全,又'徒罪以上'一句也不明确,如今作了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132 搬演杂剧

凡乐人搬演杂剧戏文,不许装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的神像。违反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许人装扮的,与同罪。至于神仙道士装扮,以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等劝人为善的角色,不在禁止之列。

Ⅵ:133 违命

凡违反命令的,笞五十。【指官府有禁止规定,而律文没有相应罪名的情形。】

Ⅵ:134 不应为

凡不应当做而做的,笞四十。【指律令没有条文,但道理上不该做的事。】情节严重的,杖八十。

《大明律》直接引用的问刑条例

一、正法令。查得近年来军民人等,有的倚仗势力强行邀截夺取,包揽钱粮;有的凭借威势拿人到私宅威逼索要钱债;有的因田地相连而奸猾地改名冒占田亩;有的因风水有利而强行平毁挖掘坟墓;有的乘势侵占夺取田园,或以低价强买货物,甚至业主佃户之间,杀死平民,随意焚毁财物;窝藏盗贼,坐地分赃,这些弊端,难以一一列举。等到事发,法司追查审讯时,便凭一纸公文,官府也不敢去拘拿。即便公文往返,又占据抵赖不肯放行。以致受害之人,冤苦无处申诉。而多年来受此拖累,官吏拖延,案子迟迟未了。虽然多次颁布通行禁约事例,但被视若无睹,毫无警戒。应当今后军民如有被势要人家侵害,以及势要衙门人员有札委行文、占据抵赖、不服拘审的,承办的衙门,应据实参奏。请求敕令锦衣卫将犯人擒拿送官,从重治罪,这样法令才能公平,军民才没有冤屈滞留之苦,案件容易了结,官府也免去案牍烦扰之累。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理判定各种罪犯,律文有明确条款的,依律定罪。不得一概判为"不应为"。律文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不周全的,才照"不应为"条,按情节轻重区分,论处笞杖之刑。也不得一概从重论处,以致混淆律文本意。

按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七 刑律十 捕亡

Ⅵ:135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应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减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为坐。其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各减应捕人罪一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见「汇编」卷末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六款。

Ⅵ:136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为从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窘迫而自杀者,皆勿论○若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或折伤者,各以鬪杀伤论。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

Ⅵ:137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枷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窃放他囚,罪重者,与囚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狱在逃者,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37:1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缉拏。六名以上调用,十名以上降一级,十五名以上降二级,通限三个月以里,有能尽数孥获者免罪。卫所官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遇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减见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备守巡官系驻札处所,失事二次,参奏罚治。抚按官有隐匿不以实闻者,听部院该科参究。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漏附此款,该本遂补刻于书眉,然仍脱「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8 徒流人逃

凡徒流迁徙囚人,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起发已断决徙流迁徒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提调官及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各与囚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译: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用此款时,记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七 刑律十 捕亡

Ⅵ:135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应捕人接受差遣追捕罪人,却推托借故不去,或明知罪人所在而不去捕拿的,减罪人之罪一等。三十日限内能自行捕获一半以上罪人的,即使不到一半,但所捕获者情节最重,都可免罪。即使是一人捕获,其余人也一样免罪。若罪人已死,或罪人各自自首归案的,也免罪。未能全部捕获的,只以未捕获部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至于不属于应捕人、只是临时被派遣的,各减应捕人之罪一等,受贿故意放纵的,不给予捕限,各与罪囚同罪。赃物数额大的,计算赃数按枉法罪从重论处。

《大明律》直接引用的问刑条例

一、巡捕弓兵,捕获强盗,捆绑时打死,应当据实定罪。

按:此款也属于"比附律条",见《汇编》卷末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六款。

Ⅵ:136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跑并拒捕的,各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治罪。加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流三千里。殴打人致骨折以上的,判绞刑。杀人的,判斩刑。为从犯的,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械拒捕,捕人将其格杀的,以及囚犯逃跑、捕人追赶而将其杀死的,若囚犯因走投无路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若罪人已被拘捕控制、或未拒捕却将其杀死或打成骨折的,各按斗殴杀伤论处。罪人本罪应处死却擅自将其杀死的,杖一百。

Ⅵ:137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逃脱监狱,以及解脱自身所带枷锁、越狱逃跑的,各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治罪,若因此而放走其他囚犯,情节严重的,与该囚犯同罪。加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判死罪的,依常律处理。○若罪囚聚众反狱逃跑的,都判斩刑。同牢囚犯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37:1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凡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的,都停俸戴罪,限期缉拿。六名以上的调用,十名以上的降一级,十五名以上的降二级,总限三个月以内,若能全部缉获则免罪。卫所官若失守囚犯,也照此例处理。若遇因公事外出,以致出现疏漏的,减在场看守人员之罪各一等。其兵备守巡官驻扎所在,出事两次的,参奏罚治。抚按官若有隐瞒不据实上报的,任凭部院该科参究。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漏附此款,该刊本便补刻于书眉,但仍脱漏了"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Ⅵ:138 徒流人逃

凡判徒流迁徙的囚人,在服役期限内逃跑的,一日笞五十,每逃三日加一等,加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仍发回原配所。其中徒刑囚犯照原判徒刑年限,重新拘押服役。已服役的时日,一并不予折算。○若已判决发配的徒流迁徙充军囚犯,未到配所,中途逃跑的,治罪与前相同。○主管看守及押解人员,若不知情而失守囚犯的,一名杖六十,每多一名加一等,加罪最重不超过杖一百,都给予一百日限期追捕。提调官及领队押解官,减主守及押解人之罪三等。限内能自行捕获,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38:1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逃者,行提问罪,牢固解至配所,从新立功拘役。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带俸差操。(弘270)

弘Ⅵ:138:2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问罪,枷号三个月,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弘271;嘉Ⅵ:138:2)

弘Ⅵ:138:3 一、拨置王府军民人等,问发充军逃回再犯者,许邻里火甲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缉拿问罪,枷号三个月,改调极边烟瘴卫分,永远充军。若影射藏匿,及占恡不发者,就将辅导官参究。邻里火甲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72;嘉Ⅰ:9:13)

弘Ⅵ:138:4 一、凡问发直隶隆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及违限不赴配所者,俱行提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为民(弘273;嘉Ⅵ:138:3)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自在安乐二州为民」下有:「今法司问口外为民在逃人犯,俱拟越度边关徒罪,照例杖一百,仍递发本处为民,其隆庆保安者,依用此例」四十二字。此当系「大明律疏附例」作者按语,误刻为正文。今据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长解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引此款,称为「附例」。嘉靖池阳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则称为「律解附例」。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内一至四款,见本条弘治例)

胡Ⅵ:138:5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11;嘉Ⅴ:38:11。

胡Ⅵ:138:6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胡Ⅴ:35:13;嘉Ⅰ:10:5。

胡Ⅵ:138:7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差长解一名,收领批文,管押直抵原定处所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先取回文,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此款系据「续例附考」第一款润色改定。

胡Ⅵ:138:8 一、刑部会议题:奉圣旨:问发充军人犯逃回的,拘连当房家小,改发极边去处,永远不宥。钦此。又该本部题奉圣旨:附近充军狥私放回的,照例改发极边卫分充军。该管官旗,都重罪不饶。钦此。

胡Ⅵ:138:9 一、今后但有问刑衙门解到充军人犯,务要依例条开原问招由,备细乡贯,并着役日期,写立印信簿籍明白,每年终将收过军数开造小册四本,分送本部并合干巡抚巡按。

译或经他人捕获,若囚犯已死或自首的,都免罪。故意放纵的,各与囚犯同罪。受贿的,计算赃数按枉法罪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38:1 一、犯杂犯死罪、正在立功做工赎罪期间逃跑的,应缉拿治罪,牢固押解至配所,重新立功服役。若立功逃回、又生事害人的,立功期满之日,就地注册于当地卫所,终身带俸差操。(弘270)

弘Ⅵ:138:2 一、凡问断发配充军的人犯逃回,原犯真正应判死罪、免死改充军的,照原判死罪处决。属杂犯死罪以下改充军的,问罪,枷号三个月,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弘271;嘉Ⅵ:138:2)

弘Ⅵ:138:3 一、拨发安置于王府的军民人等,问断发配充军后逃回再犯的,允许邻里火甲等人告发,所在官司立即缉拿问罪,枷号三个月,改调极边烟瘴卫分,永远充军。若有人窝藏隐匿,以及占据抵赖不肯揭发的,就将辅导官一并参究。邻里火甲明知而不举报的,各自治罪。(弘272;嘉Ⅰ:9:13)

弘Ⅵ:138:4 一、凡问断发配直隶隆庆、保安二州为民的人犯,但凡在逃或过期不到配所的,都应缉拿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为民。(弘273;嘉Ⅵ:138:3)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自在安乐二州为民"之下有:"如今法司审理口外为民而在逃的人犯,都按越度边关的徒罪论处,照例杖一百,仍递解发回本处为民,其隆庆、保安者,依此例办理"共四十二字。这应是《大明律疏附例》作者的按语,被误刻为正文了。现依据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予以改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问断发配的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而充军为民的囚犯,除长解外,沿途各官司应拨给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递送。其余沿途递运所、巡检司,也要一律派人递解,各自取回文书查核。

按: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条也引用此款,称为"附例"。嘉靖池阳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则称为"律解附例"。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其中一至四款,见本条弘治例)

胡Ⅵ:138:5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与弘Ⅵ:79:11、嘉Ⅴ:38:11相同。

胡Ⅵ:138:6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与弘Ⅵ:139:2、胡Ⅴ:35:13、嘉Ⅰ:10:5相同。

胡Ⅵ:138:7 一、问断发配的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而充军为民的囚犯,除派长解一名,收领批文,押送直抵原定处所外,沿途各官司应拨给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递送,先取回文,其余沿途递运所、巡检司,也要一律派人递解,各自取回文书查核。

按:此款是根据《续例附考》第一款润色改定而成。

胡Ⅵ:138:8 一、刑部会议奏题:奉圣旨:问断发配充军的人犯若逃回,应拘押连坐其家属,改发极边之地,永不宽宥。钦此。又该部题奏,奉圣旨:附近充军而徇私放回的,照例改发极边卫分充军。有关管辖官员将士,都从重治罪,不予宽饶。钦此。

胡Ⅵ:138:9 一、今后凡问刑衙门解送来的充军人犯,务必依照条例开列原判案由,详细记录籍贯,以及服役日期,另立印信簿册明白登记,每年年终将收管的军犯人数造册四本,分送本部及有关

清军官员出巡之日,严加稽考;刷卷之日,逐一照刷。若本管官员作弊卖放等项,查访得出,即便参提问罪,照例从重发落。仍差的当人役,务要挨拿原逃正犯得获,依法处治,照旧着伍。其逃回之人,虽遇赦不得释放。

胡Ⅵ:138:10 一、今后问发各边充军人犯,备写原犯招由,行与所司,明开年甲籍贯,或永远,或止终身字样,俱解行都司,转行巡抚官处,行仰该卫收发入伍差操。都司卫所各将招由附写簿籍备照。解封军士敢有仍前弊作逃者,行文原籍官司拏解到官,审系本卫所官旗人等受财卖放,备由连人解发巡抚巡按,再问明白。应拏问者拏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逃军问罪毕日,解发该所常川哨瞭。

按:胡Ⅵ:138:8至10三款,均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8:1 「杂犯死罪立功」一款,同弘Ⅵ:138:1,惟删「带俸差操」四字。

嘉Ⅵ:138:2 「凡问发充军人犯」一款,同弘Ⅵ:138:2。

嘉Ⅵ:138:3 「凡问发直隶」一款,同弘Ⅵ:138:4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38:1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本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极边卫。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号,仍发原卫。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38:2)杂犯充军者,初犯即调发极边卫。设有再犯,何以加之?又查万历十一年刑部问拟逃军李雄,犯在革前,免其枷号调卫事例,今参改,始与兵律守御条下相协。」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依守御官军律绞下有小字注云:「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绞」,亦本「笺释」。

万Ⅵ:138:2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一款:

一、积年民害官吏,见在各处,军者军,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设若潜地逃回,两邻亲戚即当速首,拿赴上司,毋得容隐在乡,以为民害。敢有容隐不首者,亦许四邻首。其容隐者同其罪而迁发之。以本家产业给赏其首者。

按:此系「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万Ⅵ:138:3 一、凡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译巡抚、巡按。清理军役的官员出巡之日,要严加核查;查阅案卷之日,要逐一核对。若本管官员作弊卖放等情事,一经查访发现,即予参奏拿问治罪,照例从重发落。仍需派遣得力人员,务必缉拿追回原逃正犯,依法处治,仍旧编入队伍。逃军即使遇到大赦,也不得释放。

胡Ⅵ:138:10 一、今后问断发配各边充军的人犯,应详细写明原犯案由,行文交送有关衙门,明确开列年龄籍贯,以及标明"永远"或"止终身"字样,都解送都司,转发巡抚官处,行文该卫收管发配入伍差操。都司卫所各自将案由附记于簿册以备查核。押解的军士若敢再次作弊逃跑,应行文原籍官司拿获解回官府,审明若是本卫所官旗人等受贿放纵,应连同案由与人犯一并解送巡抚巡按,重新审明。应拿问的拿问,应参奏的参奏施行。逃军问罪完毕之日,解发本所长期哨瞭。

按:胡Ⅵ:138:8至10三款,也都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8:1 "杂犯死罪立功"一款,与弘Ⅵ:138:1相同,只是删去了"带俸差操"四字。

嘉Ⅵ:138:2 "凡问发充军人犯"一款,与弘Ⅵ:138:2相同。

嘉Ⅵ:138:3 "凡问发直隶"一款,与弘Ⅵ:138:4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38:1 一、凡问断发配充军的人犯逃回,原犯真正死罪、免死改充军的,照原判死罪处决。属杂犯死罪以下改充军的,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回原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卫。若犯至三次,且都在编入队伍之后犯的,即依守御官军律判绞刑。其中有在逃期间遇到大赦的,不分初犯再犯,都免除枷号,仍发回原卫。三犯的也一并论处绞刑,奏请皇上定夺。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138:2)杂犯充军的,初犯即调发极边卫。若有再犯,又该如何加重处罚?又查万历十一年刑部审理判定逃军李雄一案,因其犯罪在此例颁行之前,免除他的枷号、改调他卫的判例,如今参照修改,才与《兵律》'守御'条相协调。"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依守御官军律绞"一句下有小字注说:"若有一次中途逃跑的,就不判绞刑",这也是本于"笺释"。

万Ⅵ:138:2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以及军丁、充军人犯,应衡量路途远近,制定行程期限,责令押送人员管押。若长解纵容犯人在家迁延,不及时起程,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将押解人发配附近;若正犯原本就是附近发配的,则发边卫;原本是边卫发配的,则发极边卫分,一律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顺治例增加一款:

一、多年为害民众的官吏,如今分别在各处充军、做工、安置。若有人暗中逃回,两邻及亲戚应立即举报,送交上司,不得容留隐藏在乡里,成为民害。若敢容留隐瞒不举报的,也允许四邻举报。容留隐瞒的人与其同罪并一并迁发。将其本家产业赏给举报的人。

按:这是"大诰"中的文字,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万Ⅵ:138:3 一、凡问断发配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

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枷号三个月,照旧解发。再逃者,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其在逃遇赦者,亦不准宥免,照旧解发。

按:顺治例删此款。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部题:今后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照矜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方与题请。其释放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勘审故纵人犯,必罪人到官,已服招承,定有应斩应绞罪名,方许论以与囚同罪至死全科之律。其或罪人被逮而未在官,虽已在官而未服招承、拟有定罪者,止依受财枉法条科断。或以积恋(年?)民害,引例充军,毋得概拟同罪至死全科,滥行淹禁,冤死无伸。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外(按疑系逃字之误)者,解至配所,从新立功。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

按「刑台法律」「徒流人逃」条所附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似节录嘉靖问刑条例(嘉Ⅵ:138:1)文。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

Ⅵ:139 稽留囚徒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官司,限一十日内,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别叙【抵犯人本罪,谓将提调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该徒者,抵徒。该流者,抵流。该迁徙者,抵迁徙。诙充军者,抵充军。候跟捕犯人,得获,至日,将官吏疏放,别行叙用】○若邻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枷扭,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枷扭在逃者,与押解人同罪○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9:1 一、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除原有杻镣及牢固字样照旧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74;嘉Ⅵ:146:1;万Ⅵ:146: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

译的人犯,但凡在逃的,都应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若从自在、安乐二州逃回的,枷号三个月,照旧解发。再逃的,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其中逃期遇到大赦的,也不准宽宥免罪,照旧解发。

按:顺治例删去了此款。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部题奏:今后无论在京在外的重犯,若有以患笃疾为由释放、又生事犯法、经核验并非笃疾的,都照矜疑逃回的事例,仍按原判死罪处理。奉圣旨:今后重犯声称患笃疾的,务必查验属实,才可题请。若释放后再有犯法的,都照此例施行。钦此。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勘察审理故意放纵的人犯案件,必须罪人已到官府、已经服罪招供、且案情确定为应判斩刑或绞刑的,才可以按"与囚犯同罪至死"全部依律论处。若罪人被逮捕而尚未到官,即使已到官而尚未服罪招供、罪名尚未确定的,只依受贿枉法条科断。或以其长年为害民众为由,援引先例发配充军,不得一概判为"与囚同罪至死"全部依律论处,以免滥行淹押拘禁,使人冤死而无处申诉。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犯杂犯死罪、正在立功做工期间逃跑的,应解送至配所,重新立功。若立功逃回后又生事害人的,立功期满之日,就地注册于当地卫所终身服役。

按:《刑台法律》"徒流人逃"条所附此款并非万历问刑条例,似是节录嘉靖问刑条例(嘉Ⅵ:138:1)而来。

按:此款又见于《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

Ⅵ:139 稽留囚徒

凡应判徒流迁徙充军的囚徒,判决之后,主管官司应在十日限内,依法给其戴上枷锁,派人管押,牢固关防,押送至指定地方交割。若超出限期无故拖延不送的,超过三日的笞二十,每再超三日加一等,加罪最重不超过杖六十。因此而逃跑的,就将提调官吏,按犯人本罪治罪发配。等捕获犯人到官接替服役后,届时将该官吏释放,另行叙用。【"抵犯人本罪",是说将提调官吏,按照犯人所犯之罪,该判徒刑的抵徒刑,该判流刑的抵流刑,该判迁徙的抵迁徙,该充军的抵充军。等追捕到犯人,届时将官吏释放,另行任用。】○若邻境官司,囚犯已到而拖延,不及时递送的,治罪也与前相同。○若押送之时,提调官吏未依法给犯人戴上枷锁,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行带枷逃跑的,与押解人同罪。○以上都按其应负责任者治罪。受贿的,计算赃数按枉法罪从重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两款)

弘Ⅵ:139:1 一、法司审断过的各处进本等类案件的人犯,发往各衙门递解的,除原有戴枷镣及牢固押解等规定照旧执行外,若押解人员擅自加戴枷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去衣服,以致造成死伤,以及受贿故意放纵,并任凭狡猾之徒买通杀害的,除本身犯真正死罪外,属军卫的判徒罪以上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的则发口外为民。(弘274;嘉Ⅵ:146:1;万Ⅵ:146: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派官

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守哨满日,革职为民。舍人发边卫充军。徒罪以下及无赃者官发立功一年,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拿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亦照前充军立功事例施行。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139:1)

Ⅵ:140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二等。听给限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俱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者,与狱官罪同。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贼自外入刼囚,力不能敌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Ⅵ:142 盗贼捕限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答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二十九日节奉宪宗皇帝勑旨:各处盗贼生发,如事干城池衙门,杀官刼库刼狱,并积至百人以上者,限一个月以里,不获,听镇守巡抚巡按官,将分巡分守守备及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拿尽绝,照旧支俸管事。半年不获者,不分司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听巡按御史提问。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发落。其余每一起,将州县守御千户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专一地方守备等项,及府卫巡捕官,降一级。每二起,府卫掌印官降一级。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级。俱调边远去处。钦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在外官库被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

译员舍人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贿卖放、罪行达到枉法绞刑标准的,官员发去立功赎罪,期满之后恢复原职,调往外卫,带俸差操。其中若有奸淫囚犯妇女的,守哨期满后革职为民,舍人发边卫充军。属徒罪以下或无赃物的,官员发去立功一年,期满后恢复原职带俸差操,舍人则抵充军役,等捕获替代之人再放回。若酷虐残害军犯、搜检其财物,虽未放走犯人,也照前述充军立功事例处理。该府原先选派的掌印首领官吏,一并参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与弘Ⅵ:139:1相同)

Ⅵ:140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未察觉而使囚犯逃脱的,减囚犯之罪二等。若囚犯从狱内聚众反狱逃跑的,再减二等。给予一百日限期追捕。限内能自行捕获,以及经他人捕获,若囚犯已死或自首的,都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之罪三等。若提牢官曾亲自逐一点验罪囚,其枷锁桎梏都已依法佩戴,并取得狱官狱卒出具的牢固收禁的文状,则不予治罪。若未曾点验,以致失囚的,与狱官同罪。故意放纵的,不给予捕限,各与囚犯同罪。判决之前能自行捕获,以及经他人捕获,若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减一等。受贿的,计算赃数按枉法罪从重论处。○若有贼人从外部闯入劫囚,狱卒力不能敌的,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未察觉而失守的,治罪也与前相同。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明知他人犯罪、案发之后官司派人追查缉拿,却将其藏匿在家、不予捕告,以及为其指引道路、供给衣粮、使其得以隐避的,各减罪人之罪一等。若辗转相互护送而藏匿罪人,知情的都一并治罪;不知情的不予追究。○若明知官司正在追捕罪人,却泄漏消息,致使罪人得以逃避的,减罪人之罪一等。判决之前能自行捕获罪人的,免罪。若经他人捕获,或罪人已死,或自首的,又各减一等。

Ⅵ:142 盗贼捕限

凡缉捕强盗、窃盗,以案发之日为起点,负责的应捕弓兵,一个月未能捕获强盗的,笞二十,两个月的笞三十,三个月的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弓兵一个月未能捕获窃盗的,笞一十,两个月的笞二十,三个月的笞三十,捕盗官罚俸一个月。限内捕获过半的免罪。○若案发已超过二十日以上才告官的,不受捕限约束。缉捕杀人凶手,与缉捕强盗的期限相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两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二十九日,节录奉宪宗皇帝敕旨:各处若有盗贼发生,若事涉城池衙门、杀官劫库劫狱、以及聚众达百人以上的,限一个月以内未能缉获的,听凭镇守、巡抚、巡按官,将分巡、分守、守备以及府州县卫所巡检司掌印巡捕等官停俸戴罪,限期缉拿务必尽绝,缉获后照旧支俸办事。半年未能缉获的,不论司府州县卫所巡司的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一律听凭巡按御史提问。三司掌印官照常规发落。此外,每发生一起,将该州县守御千户所巡检司掌印巡捕官,以及专责该地方守备等官员,及府卫巡捕官,降一级;每两起,府卫掌印官降一级;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级,都调往边远之地。

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认盗赃追陪者,亦问罪降调。(弘187;嘉Ⅲ:59: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嘉Ⅵ:142:2。

胡Ⅵ:142:2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胡Ⅴ:20:1。

胡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白昼向(响)马打刼者,不分曾否杀人放火,专一巡捕把总等官,责限两个月以里,缉捕不获,降二级,调外卫。其分管地方官员,并不系向(响)马白昼打刼,及关厢迤外、并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与巡捕把总等官,俱住俸,责限挨拿。若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若有通同故纵,不肯勤拏,事有显迹,问拟重罪。

按:嘉Ⅵ:142: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者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

按:此款系据弘Ⅴ:20:1;胡Ⅴ:20:1润色。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

嘉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但有响马强盗,白昼行刼者,巡捕把总等官,两个月以上不能捕获,降一级,调外卫,分管地方官员俱住俸,责限缉捕。若行刼不于白昼,及虽系白昼,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巡捕把总等官各住俸,与分管地方官俱责限缉获,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42:1 一、凡府州县系有城池,及设有卫所,被贼打刼仓库狱囚,或杀死职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抚按官就将各掌印操备等官,先行参奏住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里,尽数拏获,免罪。如过限拏获未尽,再限三个月,尽获亦准免罪。若全无拏获,及再限内不能尽数拏获者,不分军卫有司,俱问罪,降二级,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卫所各调用。卫所失事,止坐卫所掌印操捕(会典作备)等官。

译钦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外地官库被盗,银两达一千两以上,一个月未能缉获的,经办及巡捕官都停俸。半年未能缉获的,提问查办;被盗两三次的,奏请降调。相关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若被盗数额未达上述标准的,都照常发落。库子应尽其财产赔偿追缴,等追获真赃后,照数发还。若各官员冤枉抓拿平民、逼其承认盗赃并追赔的,也应问罪降调。(弘187;嘉Ⅲ:59: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与弘Ⅵ:142:1、嘉Ⅵ:142:2相同。

胡Ⅵ:142:2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与弘Ⅴ:20:1、胡Ⅴ:20:1相同。

胡Ⅵ:142:3 一、京城内外街巷,凡有响马白昼行劫的,不论是否杀人放火,专责的巡捕把总等官,限两个月以内缉捕,若未能捕获,降二级,调往外卫。至于非管辖区域、并非响马白昼行劫,以及城郊之外、离城较远的偏僻之地被劫的,与巡捕把总等官一同,都停俸限期缉拿。若限内捕获的免罪;未能捕获的,追究问罪。一年之内,累计达五起以上的,仍降一级;十起以上的,降二级,都调往外卫外任。若有相互勾结故意放纵、不肯认真缉捕、情节明显的,从重定罪。

按:嘉Ⅵ:142:3就是根据此款润色改定而成。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上报的盗贼情况,即刻行文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若有隐瞒贼情、不据实上报的,事发之日,应提问的提问,应参奏的立即奏请拿问;办完后,若一两次不上报的,停俸限期缉捕;三次不报的,戴罪限期缉捕;四次以上不报的,不论军职或民职官员,都予以监候,奏请降等叙用。

按:此款是根据弘Ⅴ:20:1、胡Ⅴ:20:1润色而成。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与弘Ⅵ:142:1相同。

嘉Ⅵ:142:3 一、京城内外街巷,凡有响马强盗白昼行劫的,巡捕把总等官两个月以上未能捕获的,降一级,调往外卫,管辖该地区的官员都停俸,限期缉捕。若行劫并非在白昼,或即使在白昼、但地处离城较远的偏僻之地被劫的,巡捕把总等官各自停俸,与管辖地方官一同限期缉获;限内捕获的免罪,未能捕获的追究问罪。一年之内累计达五起以上的,仍降一级;十起以上的,降二级,都调往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于《致君奇术》。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42:1 一、凡府州县设有城池、以及设有卫所的地方,若被贼人劫掠仓库、劫狱,或杀死官员,或聚众达百人以上的,抚按官应即将各掌印、操备等官先行参奏停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内全部缉获的,免罪。若超过限期而未能全部缉获的,再限三个月,若能全部缉获的也准许免罪。若完全没有缉获,或再限之内仍未能全部缉获的,不论军卫或有司,都应问罪,降二级,文官送吏部,武官仍在本卫所各自调用。卫所若出事,只追究卫所

兵备守巡,并守备官,驻札本城者,降一级调用;不系驻札处所,止调用。若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仍作「备」,不作捕。

万Ⅵ:142:2 一、各处民间被贼打刼,实时擒获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获,通行住俸,候拏获一半以上,方准开支。若中间能获别起,及别府州县真正强盗,及各越狱重囚,亦准抵数。但不许将照捕名数,朦胧捉拏,以图抵饰。仍通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及无城去处,至十起以上,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参究问罪,俱降一级,文官送部,武官于本卫所,各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42:3 一、凡强盗打刼,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耍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罚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其抚按官遇有报到,若系杀官刼库刼狱,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啸聚不散,及城内打刼至杀人者,即行奏报。其民间被刼事情,稍轻者,类入岁报册内,年终具奏,俱不许容隐。违者,听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如有隐匿」下增小字注:「依应申不申」。「轻则罚治」下增小字注:「照捕例罚俸」。「重则降黜」下增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调」。

万Ⅵ:142:4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财伤人者,巡捕把总兵马等官,实时擒获免罪,仍论功叙录。若有脱逃,俱即住俸,限三个月以里,孥获一半以上,姑准开俸。过限不获,各罚俸三个月。仍总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用。

按:「致君奇术」有此款,然同条仍附「嘉靖问刑条例」「京城内外关厢」一款,而不知二者抵触,仅应录存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凡住俸,既捕获免罪,前俸补支」。

39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八

译掌印、操捕(《会典》作"备")等官责任。兵备守巡以及守备官,驻扎在本城的,降一级调用;不属于驻扎处所的,只调用。若原本未曾设有城池的地方,掌印巡捕等官,只降一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予以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仍作"备",不作"捕"。

万Ⅵ:142:2 一、各处民间被贼劫掠,若能及时捕获的,不论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都免罪。超过一个月未能捕获的,一律停俸,等捕获过半以上,才准许恢复支俸。若中间能捕获其他案件的贼人,以及别的府州县真正的强盗,或各处越狱重囚,也准许折抵数额。但不许将已捕获的名数含混列入,以图搪塞抵饰。仍应通计一年之内,除全部缉获、以及缉获过半以上免罪的不计外,城内累计达五起、城外及无城池地区达十起以上的,不论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都应参究问罪,都降一级,文官送吏部,武官在本卫所各自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予以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Ⅵ:142:3 一、凡强盗行劫,各该有司军卫人员,不论事情轻重,都必须立即据实申报。若有隐瞒不报的,抚按官应即将有关人员,应提问的提问,应参奏的立即参奏,酌情论处,轻的罚治,重的降黜,拟议上报,不许隐瞒容忍。抚按官遇有上报案件,若属杀官劫库劫狱,以及聚众达百人以上,或聚集不散,以及城内行劫杀人的,应立即奏报。至于民间被劫较轻的案情,可归入年终汇报的岁报册中,年终一并具奏,都不许隐瞒。违者,听凭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如有隐匿"下增加小字注:"依应申报而不申报"论处。"轻则罚治"下增加小字注:"照捕盗条例罚俸"。"重则降黜"下增加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调"。

万Ⅵ:142:4 一、京城内外,凡有强盗得财伤人的,巡捕把总兵马等官若能及时捕获,免罪,并且论功记录。若有逃脱的,都应立即停俸,限三个月以内捕获过半以上的,才准许恢复支俸。超过限期未能捕获的,各罚俸三个月。仍应总计一年之内,除全部捕获、以及捕获过半免罪的不计外,城内累计达五起、城外达十起以上的,都应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任用。

按:《致君奇术》有此款,但同条仍附有"嘉靖问刑条例""京城内外关厢"一款,却不知二者相互矛盾,实际应只录存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所以有此错误。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例文末尾增加小字注说:"凡停俸的官员,一旦捕获罪犯免罪后,此前所扣之俸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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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断狱

Ⅵ:143 囚应禁而不禁

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译刑律十一 断狱

Ⅵ:143 囚犯应当拘禁而不拘禁

凡是在押囚犯应当拘禁而不拘禁,应当戴枷、锁、杻而不戴枷、锁、杻,以及脱去枷锁的,若囚犯所犯为该判杖刑之罪,笞打三十下。所犯为徒罪的,笞打四十下。所犯为流罪的,笞打五十下。所犯为死罪的,杖打六十下。若应当戴枷却戴了锁、应当戴锁却戴了枷的,各减一等治罪。若囚犯自行脱去枷锁,以及司狱官、典狱、狱卒私自帮囚犯脱去枷、锁、杻的,罪责也与上述相同。提牢官明知而不举发的,与犯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treat(不予治罪)。若是不应当拘禁却拘禁了,以及不应当戴枷锁杻却戴了枷锁杻的,各杖打六十下。若收受财物的,一并计算赃物数额,按枉法罪从重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枷号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诸司官员,喜怒任情,有将情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致死,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外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论。司狱为首,吏典守监皂隶为从。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问发为民。

按:笺释云:「旧(嘉Ⅵ:143:1)云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军,引用似为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法司问拟重囚,每经会审,情可矜疑者,多从轻典。奈何在外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残酷官员,但是捉获强窃盗贼到官,不辨赃之真伪,不察情之虚实,止据巡捕人员,取具供词,辄加淫刑,极其惨刻,多有因伤致死,却乃捏招补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伤和气。合无通行各处巡抚等官,严加禁约:之后捉获强盗,务要详辨赃仗情节明白,问招监候,会审呈详。敢有仍前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酷刑事例问革为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军人不伤(从?),踢伤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殴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斩。

译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戴枷示众的犯人大多是罪情严重的。但各衙门官员,往往任性喜怒,有人将罪情较轻的犯人破例用大枷戴枷示众,白天戴枷夜里放回也就罢了,竟有人将罪轻的犯人破例用大枷戴枷示众,以致致人死命,应准许巡按御史和按察司,将所涉官吏,该提审的予以提审,该参奏的,奏请提审,比照条例呈报详情裁定。

按:此条又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接引载的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关押的囚犯若放在监外住宿,自缢身死的,应比照"不应"律,从重论处。司狱作为首犯,吏典、看守监狱的皂隶作为从犯。

按:此条是"比附律条",不是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戴枷示众的犯人,除了条例中有正式规定,以及催征税粮时用小枷示众、白天戴枷夜里放回的以外,若有人将罪轻的犯人,用大枷戴枷示众致人受伤的,一律按照酷刑事例处理,奏请降级调用。因此致人死命的,一律发回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戴枷示众的犯人,除了条例中有正式规定,以及催征税粮时用小枷示众、白天戴枷夜里放回的以外,若有人将罪轻的犯人,用大枷戴枷示众,致人受伤的,奏请降级调用。因此致人死命的,问罪后发为民。

按:笺释说:"旧例(嘉Ⅵ:143:1)说照酷刑事例处理。如今施行酷刑的人已经充军,援引这条似乎太重了,现在删改。"

顺治年间的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Ⅵ:144 故意关押、故意拷讯平民

凡官吏怀有私怨,故意关押平民的,杖八十。因此致人死命的,处绞刑。看管牢狱的官员,以及司狱、典狱、狱卒,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者同罪。致人死亡的,减一等处罚。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因公事,牵连平民在官府,没有正式招供而错误关押致其死亡的,杖八十。有正式文案应当关押的,不予论罪。○若故意拷讯平民的,杖八十。造成骨折以上伤害的,依照一般斗殴伤人论处。因此致人死命的,处斩刑。同僚官员及狱卒,知情而共同拷讯的,与犯者同罪。致人死亡的,减一等处罚。不知情、以及依法拷问的,不予治罪。若因公事,牵连平民在官府,事情必须审讯,且罪犯的赃物、证人证据已经明确,仍不服认罪,正式立下文案,依法拷问,意外致其死亡的,不予治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与弘Ⅵ:161:1、嘉Ⅵ:144:1相同。

《大明律》直接引载的问刑条例

一、司法机关审拟重罪囚犯,每次经过会审,情节可以怜悯疑虑的,大多从轻处理。为什么在外地的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别残酷的官员,只要是捉获强盗窃贼到官府,不辨别赃物的真伪,不查察案情的虚实,只依据巡捕人员取得的供词,动辄施加酷刑,极其残酷,很多因用刑受伤而致死,却又编造供词补造案卷,呈报上司,死者蒙冤,有伤和气。应当通行各处巡抚等官员,严加禁止约束:此后捉获强盗,务必详细辨明赃物、情节明白,审讯定案后监候,会审后呈报详情。若还有人像以前那样残酷用刑致人死命的,事发后,不分军民职官,一律按照酷刑事例问罪革职为民。这样才能使为官者有所知悉(省?),而冤屈可以得到申雪。

一、私自役使军人不听从(从?),踢伤致死,派人押解又不服从,

一、千户私役军人不从,踢打身死,事发差人管解,不从,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殴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斩。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为两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充军人犯,务要严究实迹,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发。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仇攀,牵强比附,严逼诬陷。钦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司官员,有擅用酷刑,致伤人命,虽系因公,亦照例为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断。钦此。

按:第二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贼盗,务要详辩赃杖情节明白,问拟监候,会审呈详。敢有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译又将押解人打死的,比照故意拷讯平民及殴打所派押解人致死的两条律例,从重定为斩刑。

一、千户私自役使军人不听从,踢打致死,事发后派人押解,不服从,又将其打死,比照故意拷讯平民、殴打押解人致死的律例,两罪相等定为斩刑。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条及上一条文意相同,不知为何分成两款,待考。

《大明律集解》增补附加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录该刑部题奏并奉旨批准:充军的犯人,务必严格查究实际情节,情节属实、罪责相当,才允许援引条例充军发配。不许凭借访察风闻的传闻,听信仇人的牵连攀扯,牵强比附,严厉逼迫诬陷。奉旨如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录该刑部题奏并奉旨批准: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关官员,若有擅自使用酷刑,致人伤亡的,虽然是因公务所致,也照例革职为民。故意关押、故意拷讯的,依律定罪判处。奉旨如此。

按:第二款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的嘉靖新例,只是没有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七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地的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盗贼,务必详细辨明赃物、杖责情节明白,审拟后监候,会审后呈报详情。若有人残酷用刑致人死命的,事发后,不分军民职官,一律按照问刑条例,问罪革职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与弘Ⅵ:161: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一切该审死罪,以及窃盗、抢夺的重案犯人,须用严刑拷问。其余的只用鞭打常规刑罚。若有酷刑官员,不论情节罪责轻重,动辄使用(《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残酷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名目,或用烧酒灌鼻,用竹签钉手指,以及用直径一寸不去除棱节的竹片,乱打反复打,或打脚踝,或鞭打脊背,若只是打伤人,没有致死的,一律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在本卫所带俸;因此致人死命的,文官发回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军丁食粮当差操练。若致死达三命以上的,文官发配附近地方,武官发配边卫,各自充军。

按:笺释说:"旧例(弘Ⅵ:161:1、嘉Ⅵ:144:1)没有充军的条例。万历九年六月都察院题准新例,现在载入。"

顺治年间的条例删去"夹棍"二字,把"烙铁"改为"非刑"。又删去从"如一"起到"背脊"止的五十一字。

Ⅵ:145 长期拖延关押

凡狱囚案情已经审结,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核无冤枉,也没有别的需要追查审理的事由,应判决的,限三日内判决。应起解发配的,限十日内起解。若超过期限不判决、不起解的,承办的官吏,三日笞二十。每超三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杖六十。因此拖延关押致人死命的,若囚犯该判死罪的,杖六十;该判流刑的,杖八十;该判徒刑的,杖一百。该判杖刑以下的,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查访得知长期拖延关押罪囚的情况,在外地各衙门都有。但其中因监督追缴钱粮、赃物,以及上司发下来关押的不予追究以外,府、州、县、卫以及一切审讯中的人犯,若有将证人、平民以及已发落的囚犯,故意关押致其死亡的,巡抚、分巡官员一律予以查究,直接自行参奏提审,依律定罪,比照条例呈报详情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

译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将此条当作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地的巡抚、巡按,督促分守、分巡官员,将历年未结案的案卷,逐一清查明白,紧要人犯,审拟发落。此后分守、分巡官员,务必在一年之内,督促府、州、卫、县,按照原定期限,审理解送完结。京城兵马司等衙门监候的人犯,若是原告以及徒刑以下的家属监候半年以上,就应传拘邻居查勘,如果正犯及被告确实无从追捕的,暂且让其找人担保追缉。若是强盗、人命重案犯人的家属,追捕一年以上,正犯仍未抓获的,奏请裁定。其家产、人命以及追缴赃物的案犯,责令按期限查勘解送完毕。不许把平民含糊关押在监。京城和外地承办的官吏若仍像以前那样推诿延误公事的,一律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将此条当作顾应祥续修条例,文字与直引相同。

胡Ⅵ:145:3 一、外地各衙门审结的人命、强盗死罪等重案囚犯,都要附上原发的案由,引解交由巡按御史会审,确认无冤枉。由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府、巡按、县、卫所衙门审结的,都要呈报刑部详情。由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员审结的,都要呈报都察院详情,各自再转呈大理寺审核合乎律例,奏请处决,这是既定制度。近来外地衙门,很多不熟悉刑名事务,每遇重案囚犯,只呈报巡按衙门批准就算了,不再会审转呈,任其被关押,有的冤枉而在狱中被折磨致死,也有情节属实、罪责相当却侥幸免于刑罚的,以致囚犯一概被长期拖延关押。今后一切死罪重刑案件,审拟明白后,都要引解交由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的详细案由,照例分别呈报刑部、都察院,转呈候批。若有冤枉以及情节可怜可疑的,巡按御史应立即审辨,奏请裁定。

按:《大明律直引》"夺"字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是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条开头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此后务必遵照律例规定的期限,及时判决发落。其中追缴赃物查勘无家产的,或者让其找人担保营办,或者奏请裁定,都不许长期拖延一概关押,以致连累致死人命,有伤天和。有违犯的,京城的由堂上官,外地的由巡按御史,查究参奏问罪。

一、嘉靖七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切审理中的人犯,若有将证人、平民以及已发落的囚犯,故意长期拖延关押致其死亡的。分守、分巡官员一律查究,直接参奏提审,依律定罪,比照条例呈报详情发落。

一、嘉靖七年月刑部题准:外地的巡抚、巡按,督促分守、分巡官员,将历年未结的案卷,逐一清查明白,紧要人犯审拟发落。此后分守、分巡官员,务必在一年之内,督促府、州、卫、县,按照原定期限,查勘解送完结。京城兵马司等衙门监候的人犯,若是原告以及徒刑以下的家属,监候半年以上,就传拘邻居查勘,如果正犯及被告确实无从追捕的,暂且让其找人担保追缉。若是强盗、人命重案犯人的家属,追捕一年以上,正犯仍未抓获的,奏请裁定。其家产、人命以及追缴赃物的案犯,责令按期限查勘解送完毕。不许把平民含糊关押在监。京城和外地承办的官吏,若仍

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嘉靖新例」所记题准年月有误。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各有司受理词讼,务要及时勘结,遵照前限,断决起发。仍将见监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囚及追赃人犯照旧监候,其余应问解者,即与问解;应摘放者即与摘放;应追纸赎者,赎两月,纸三月,审果贫难不完者,照例改拟,配决放免。毋得淹滞,致毙狱底。违者,听该道开报抚按,依律问拟。

Ⅵ:146 陵(会典作凌)虐罪囚

凡狱卒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万Ⅵ:146:l。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嘉Ⅵ:14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147 与囚金刃解脱

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及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狱囚失于点检,致囚自尽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Ⅵ:148 主守教囚反异

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者,减一等○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笞五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Ⅵ:149 狱囚衣粮

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

译像以前那样推诿延误公事的,一律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条即胡Ⅵ:145:2,怀疑《嘉靖新例》所记的年月有误。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此后一切死罪重刑案件,审拟明白后,都要送交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的详细案由,照例分别呈报刑部、都察院转呈候批。若有冤枉以及情节可怜可疑的,巡按御史应立即审辨,奏请裁定。

按:这就是胡Ⅵ:145:3中的一节。怀疑《嘉靖新例》所记的题准年月有误。

条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奏并奉旨批准。此后各有司审理词讼案件,务必及时审结,遵照先前的期限,判决起解。仍要将现在关押的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犯及追缴赃物的案犯照旧监候外,其余应审讯解送的,即予审讯解送;应释放的即予释放;应追缴纸赎的,赎款给两个月期限,纸张给三个月期限,审核确实贫穷难以缴纳的,照例改判,配决释放。不得拖延,以致死在狱底。违反的,由该道呈报巡抚、巡按,依律审拟定罪。

Ⅵ:146 凌虐罪囚

凡狱卒无理在关押期间,凌虐殴打伤害罪囚的,依照一般斗殴伤人论处。克扣衣食粮饷的,计算赃物数额以监守自盗论处。因此致人死命的,处绞刑。司狱官、典狱以及看管牢狱的官员,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者同罪。致人死亡的,减一等处罚。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与弘Ⅵ:139:1、万Ⅵ:146: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与弘Ⅵ:139:1、嘉Ⅵ:146:1相同。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只是把"口外"改为"边外"。

Ⅵ:147 给囚犯提供金属刀刃、协助脱身的物品

凡狱卒把可用来自杀的金属刀刃、其他物品,以及可以解脱枷锁的工具交给囚犯的,杖一百。因此致使囚犯逃跑,以及自伤或伤人的,一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犯因此自杀的,杖八十,徒二年。导致囚犯越狱,以及杀人的,处绞刑。若囚犯已经逃跑,尚未判决期间,能够自行抓获,以及被他人抓获的,若囚犯已死,以及自首的,各减一等处罚。○若一般人把可以解脱的物品给人,以及子孙给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给家长的,各减一等处罚。○若司狱官、典狱以及看管牢狱的官员,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者同罪。致人死亡的,减一等处罚。○若收受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因狱囚失于查点检查,导致囚犯自尽的,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狱,各笞五十;看管牢狱的官员,笞四十。

Ⅵ:148 主管者教唆囚犯翻供

凡司狱官、典狱、狱卒,教唆罪囚翻供,扰乱案情,以及与囚犯私相传递话语,对其罪行有所增减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外人所犯的,减一等处罚。○若容留放纵外人进入监狱,以及泄露案情,但对囚犯罪行没有增减的,笞五十。○若收受财物的,一并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

Ⅵ:149 狱囚的衣食

凡狱囚应当发给衣食、医药,而不发给;患病应当去除枷锁手铐,而不去除;应当保释出外,而不保释;应当允许家人探视,而不允许,司狱官、典狱、狱卒,笞五十。因此致人死命的,若囚犯该判死罪,杖六十;该判流刑的,杖八十;该判徒刑的,杖一百;该判杖刑以下的,杖六十,徒一年。看管牢狱的官员明知而不举报的,与犯者同罪。○若已经申报上司,而不立即施行的,一日

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申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壹月刑部题准:本部缺食囚粮,每年大约以伍百石为期,旧规逐月取之户部,颇为劳扰。合照南京刑部囚粮,就令有力囚人纳米事例。今后囚粮不必于户部关支。就将各司例该运灰等项有力罪囚,俱令籴买粳米,赴本部上纳。每年约至伍百石住收。如有支剩,准作下年之数。不及,再为收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俱大明令文,今录于下。

一、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贰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加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若囚患病,提牢官检实,给药治疗。除死罪不开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

一、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枷杻常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系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Ⅵ:150 功臣应禁亲人入视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元(会典作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致死缘由,差人引领亲人,诣阙面奏发放。违者,杖六十。

Ⅵ:151 死囚令人自杀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自杀,而未招服罪,辄杀讫,或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鬪杀伤论○若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皆斩。

Ⅵ:152 老幼不拷讯

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众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其于律得兼容隐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

译笞十下。每一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笞四十。因此致人死命的,若囚犯该判死罪,杖六十;该判流刑的,杖八十;该判徒刑的,杖一百;该判杖刑以下的,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年十一月刑部题准:本部所缺的囚犯口粮,每年大约以五百石为标准,按旧规每月从户部领取,颇为劳烦。现照南京刑部囚粮的做法,让有能力的囚犯纳米抵充的事例办理。此后囚粮不必再从户部领取。就将各司照例该运送灰料等项的有力罪囚,都令其购买粳米,送交本部上缴。每年约收到五百石为止。如有超出的,作为下一年的数额留用。不足的,再补收。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都是《大明令》原文,现在录在下面。

一、凡各府的司狱,专门负责关押囚犯。若有冤屈滥判的情况,允许予以检举申明。若本府不予受理,可直接申诉宪司各衙门,不许阻挠占用。府、州、县的牢狱,仍要委派佐贰官一员负责提调。男女罪囚,必须分别关押。司狱官要经常巡视检查。州、县没有设司狱的地方,由提牢官巡视检查。若囚犯患病,提牢官核实后,发给药物治疗。除死罪犯不得开去枷锁手铐外,其余徒刑、流刑、杖刑囚犯,病重的,开去枷锁手铐,让亲人探视。笞刑以下的,保释在外医治,病愈后依律判决。如果案件尚未审结的,再收监关押,事情一结束就发落。

一、凡牢狱关押的囚犯,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残废疾病的,要分开关押,重罪轻罪不许混杂。枷锁手铐要经常清洗。铺垫的席子要经常更换铺设。冬天设置取暖的暖匣,夏天备置解暑的凉浆。没有家属的,每日发给仓米一升。冬天发给棉衣一件。夜里发给灯油。生病的发给医药。都在本地有司系官的钱粮内支取发放。狱官要提前申报关支,不得导致缺失延误。有官职的人犯私罪的,除死罪外,徒刑、流刑要用锁具关押。杖刑以下的,分散关押。犯公罪自流刑以下的,都分散关押。

Ⅵ:150 功臣应予关押的许亲人探视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员犯罪应予关押的,允许让亲人探视。判处徒刑、流刑的,一并允许亲人随行。若在关押期间,以及到达配所,或途中病死的,京城的原审官员,外地的各处官府,要详细开列致死的缘由,派人带领亲人,到宫阙前面奏发放遗物。违反的,杖六十。

Ⅵ:151 让死囚令人自杀

凡死罪囚犯已经供认服罪,而囚犯让亲戚故旧自杀,或者雇人杀他的,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人被杀罪,减二等处罚。若囚犯虽然已供认服罪,没有让亲故自杀,以及虽曾让人自杀,但尚未供认服罪就擅自杀害,或雇人杀他的,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斗殴杀伤论处。○若囚犯虽已供认服罪,但囚犯的子孙对祖父母、父母,以及奴婢、雇工人对家长如此行事的,都处斩刑。

Ⅵ:152 老幼不得拷讯

凡应予八议的人,以及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有残疾的人,一律不得拷讯,都要依众人证词定罪。违反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凡依律得以互相容隐的人,以及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或有严重疾病的,都不得让其作证。违反的,笞五十。

Ⅵ:153 审讯案件时暂停对质等候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讯问罪囚,若有起解内的同案人犯,现在他处,官府暂停关押等候对质的,即使职权范围互不

违者,笞五十。

Ⅵ:153 鞫狱停囚待对

凡鞫狱官推问罪囚,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待对者,虽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问罪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听轻囚就重囚,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从事发处归断。违者,笞五十。若违法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仍申达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3:1 一、问刑衙门,行文军卫有司提人,迁延三个月以上不到,经该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许关支。半年不到,经该官员,参奏提问。(弘238;嘉Ⅵ:153:1;万Ⅵ:153:1)

弘Ⅵ:153:2 一、在京在外问刑,例应委官勘问,及行军卫有司会勘者,如财产等项,限一个月;勘检人命,限两个月;驳勘者,亦限一个月。如违,及托故推调,不即赴勘者,参奏提问。仍另行委官,作急勘报。(弘237;嘉Ⅵ:153:2;万Ⅵ:153:2)

嘉Ⅵ:153: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4 依告状鞫狱

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若于状外别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官司问理词讼,止依原告人所告状内事情,随其轻重,执法科断。不许滥以非刑拷逼,故于状外搜求别件事情,及攀撦多人,罗织重罪,致多亏枉。违者,依律以故入论。合干上司毋得仍前允行,致干罪戾。钦此。

Ⅵ:155 原告人事毕不放回

凡告词诬,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Ⅵ:156 狱囚诬指平人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告人论。其本犯罪重者,从重论○若官吏鞠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论○若追征钱粮,逼令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其物给主○其被诬之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

译统辖,都听凭直接派人前去追取。文书到达后,限三日内发遣。超过期限不发遣的,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杖六十。仍要行文本管上司,问罪督促发遣。○若起解内应当会同审讯的同案罪囚,已经在他处州县案发正在审理的,让轻案犯就近于重案犯处审讯,人数少的从人数多的处审讯。若囚犯人数相等的,以后发案的案犯,送到先发案的官司一并审讯。若两地相距三百里以外的,各自依事发地归案判决。违反的,笞五十。若违法将重案犯移就轻案犯,人数多的移就人数少的,当地官府,应立即收押审讯,仍要申报所管上司,追究所属违法移囚的罪责,若囚犯移送到而不予接受的,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杖六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3:1 一、问刑衙门,行文军卫、有司提取人犯,拖延三个月以上不到的,承办官吏停发俸禄。等到案件了结之日,才允许支取。半年不到的,承办官员,参奏提审。(弘238;嘉Ⅵ:153:1;万Ⅵ:153:1)

弘Ⅵ:153:2 一、京城和外地问刑,例应委派官员勘问,以及行文军卫、有司会同勘查的,如财产等案件,限一个月;勘查人命案件,限两个月;驳回重新勘查的,也限一个月。若违反期限,以及借故推诿不肯及时前往勘查的,参奏提审。仍另行委派官员,加紧勘查上报。(弘237;嘉Ⅵ:153:2;万Ⅵ:153:2)

嘉Ⅵ:153:1、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条例相同)

万Ⅵ:153: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条例相同)

万Ⅵ:153:2 按:顺治条例与万历条例相同。

Ⅵ:154 依照原告状纸审理案件

凡审理案件,必须依照原告所告的状纸内容进行审问。若在状纸之外另外追查其他事情,摭拾罗织别人罪名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同僚不在文案上签署的,不予治罪。○若因原告状纸所述,或应予围捕搜查,因而查获别的罪行,事理应当一并审理的,不受此限。

条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奏并奉旨批准:此后官府审理词讼案件,只依照原告人所告状纸内的情节,按其轻重,依法判决。不许滥用非法刑罚逼供,故意在状纸之外搜求别的事情,以及牵连攀扯众多人,罗织重罪,导致很多冤枉之事。违反的,依律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有关上司不得再像以前那样准许施行,以致触犯罪责。奉旨如此。

Ⅵ:155 原告人事情了结后不予放回

凡告状被查明是诬告,经审问核实,被告已经供认服罪,原告人没有别的需要对质的事由,应立即放回。若无故拖留三日不放回的,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笞四十。

Ⅵ:156 狱囚诬指平民

凡囚犯在关押期间诬指平民的,以诬告人罪论处。若其本人所犯罪行更重的,从重论处。○若官吏审讯狱囚,非法拷讯,故意教唆诬指平民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若追缴钱粮,逼迫其诬指平民代为缴纳的,计算所枉征的财物数额,以坐赃罪论处。财物归还原主。○被诬陷的人,若无故拖留三日不放回的,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罪罚最重不超过杖六十。○若审讯囚犯而作证的人不说实情,故意作伪证,以及化外之人有罪,通事翻译外族语言,不据实回答,导

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谓证佐人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增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增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增减传说者,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驿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杖(会典及顺治律作笞)五十之类。】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56:1 一、府州县卫所军衙门捕盗官员,捕获强贼,务要赃杖明白;其间指攀者,尤要研审同谋同盗真情,及姓名贯址的确,方许另行挨拏。如应捕人员意图财贿,凭贼妄攀,事后从重究治。

按:此款亦见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57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烧烙铁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谓如其人犯罪应决一十,而增作二十之类,谓之增轻作重,则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应决五十,而减作三十之类,谓之减重作轻,则坐以所减二十之罪。余准此。若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罪亦如之】○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谓鞫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入重,从重失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谓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获,若囚人自死者,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听减一等。】

Ⅵ:158 辩明冤枉

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元(会典作原)告元(会典作原)问官吏○若事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译致罪责有出入的,作证人减罪犯本罪二等处罚。【意思是作证人不说实情,为犯人开脱全部罪责的,作证人减犯人全部罪责二等处罚。若增减其罪责的,也按所增减的罪责减二等处罚等类推。】通事与作伪证的人同罪【意思是化外之人本来有罪,通事附和传说,为其开脱全部罪责的,通事与犯人同样承担全部罪责。若将化外之人的罪名增减传述的,以所增减的罪责判处通事。比如化外之人本应供认杖六十,通事传译增作杖一百,就判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之人本应供认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就判通事杖(《会典》及顺治律作"笞")五十等类推。】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56:1 一、府、州、县、卫所军衙门捕盗官员,捕获强盗,务必要赃物、责杖明白;其中有被牵连指认的人,尤其要审明是否确有同谋同盗的真实情形,以及姓名、籍贯确切无误,才允许另外追捕。若应予捕拿的人员意图贪图财贿,凭借盗贼胡乱牵连攀扯的,事后从重追究治罪。

按:此条也见于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律解附例》。

Ⅵ:157 官府判案出入人罪

凡官府故意判案出入人罪,全部判出或全部判入的,以全部罪责论处【意思是官吏因为收受人财物,以及在法律之外使用刑罚,把本应无罪的人,故意加以罪名,以及本应有罪的人,故意为其开脱的,都判处官吏承担全部罪责。法律之外使用刑罚,比如用火烧、烙铁烙人,或者冬天用冷水浇淋身体等类。】○若把轻罪增判为重罪,把重罪减判为轻罪,按照所增减的罪责论处。致人死亡的,判处死罪【意思是比如某人所犯之罪应判决一十下,而增判为二十下等类,称为增轻作重,就应判处所增的一十下之罪。某人应判决五十下,而减判为三十下等类,称为减重作轻,就应判处所减的二十下之罪。其余类推。若增轻作重,判入徒刑罪的,每一等徒刑,折算杖二十。判入流刑罪的,每一等流刑,折算徒刑半年。判入死罪,已经处决的,判处死罪。若减重作轻,罪责也是如此。】○若判案失误于判入罪的,各减三等处罚。失误于判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意思是审讯狱囚,或证人诬指,或依法拷问,以致在供认及议定刑罚之际,所见有所错误,而没有其他受贿情弊,以及法律之外用刑,导致罪责有轻重出入的,若本应从轻判处却失误判入重罪,本应从重判处却失误判出轻罪的,也按所多出的罪责论处。】一律以吏典为首犯。首领官减吏典一等处罚。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处罚。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处罚定罪。○若囚犯尚未判决释放,以及已释放而又重新抓获,或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听凭减一等处罚【意思是故意及失误判入笞、杖、徒、流、死罪但尚未判决的,其故意及失误判出笞、杖、徒、流、死罪但尚未释放的,以及释放后又重新抓获的,或囚犯本人已死的,在故意及失误判出、判入的罪责上,各听凭减一等处罚。】

Ⅵ:158 辨明冤枉

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辨明冤枉,必须开列所冤枉的事情经过,用密封奏章上奏。委派官员追查核实后,被诬陷的人,依律改正判决,罪责归咎于原告人及原审官吏。○若案情本无冤枉,含糊其辞地为其辩明的,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陷的罪责更重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为其辩明的人知情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弘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8:1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语定夺。(弘276)

弘Ⅵ:158:2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弘275)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58:3 一、各该缉事衙门送问贼盗妖言等项囚犯,果有赃仗未明,事迹可疑,并情有冤枉者,俱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各堂上官,从公再问。应与辩理者,毋拘成案,即与辩理,具奏定夺。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辩冤枉。照得两京法司问拟轻重囚犯,俱发大理寺审录三次,不服,改调别司别道问理。在外为事官吏军民人等,已经巡抚巡按问结发落,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已是见行事例。盖恐原问官员一时失于详察,锻炼之下,致有亏枉。况死罪充军等项重犯,尤须详慎,以此近来奏诉本状看系按察司问结者,行与巡按;巡按问结者,行与巡抚,或行南京法司问理。奈何多拘成案,不与推辨。且如明诉巡按枉问,其巡抚衙门怯于翻案,又行专委有司勘问;明诉按察司枉问,其巡按御史已不亲问,仍发各该司道问理。甚至南京法司亦因巡抚巡按问完人犯,每多置之不问。中间希图脱罪者固不足恤,若果冤枉,何时得伸?其于灾殄,未免有干。合无通行内外衙门:今后凡有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庶法不滥及,狱无冤枉。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六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月刑部题准:近来内外法司,听理词讼,多不肯为小民分冤理枉,以致奏诉纷纷。一应鼓状及通政司奏本,俱要接受封进。该行的,还与他行。不许一概立案。

译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8:1 一、司法机关遇有重案囚犯称冤,原审官员,若难以辨明的,允许该衙门行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员,就在京畿道会同辨明审理。若确有冤枉,以及情节可怜疑虑的,奏请裁定。(弘276)

弘Ⅵ:158:2 一、司法机关凡遇一切称冤重新审理,以及东厂、锦衣卫奏送的人犯,若有冤枉以及情节可怜疑虑的,就应予以辨明审理,具状奏报发落,不必拘泥于已成定案。若明知有冤枉,而不予辨明审理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弘275)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其中二款与弘治条例相同)

胡Ⅵ:158:3 一、各缉事衙门送审的盗贼、妖言等案犯,若确实有赃物证据不明、事情迹象可疑,以及情节确有冤枉的,都要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各堂上官员,重新公正审理。应予辨明审理的,不必拘泥于已成定案,即予以辨明审理,具状奏请裁定。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的《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接引载的问刑条例

一、辨明冤枉。查得两京司法机关审拟轻重案件的囚犯,都要送交大理寺审核三次,若不服,改调别的司、别的道重新审理。外地为公事获罪的官吏军民人等,已经巡抚、巡按审结发落的,赴京申诉冤枉的,才允许改调不相干的衙门重新勘问辨明,这已经是现行的制度。这是因为担心原审官员一时疏于详察,用刑逼供之下,导致有冤屈亏枉的情况。况且死罪、充军等重案,尤其需要审慎,因此近来申诉的状纸中若是按察司审结的,转交给巡按处理;巡按审结的,转交给巡抚处理,或者转交南京司法机关审理。为什么很多拘泥于已成定案,不予重新辨明?况且明明是申诉巡按错判,其巡抚衙门却怯于翻案,又派专人交由有司勘问;明明是申诉按察司错判,其巡按御史却已不亲自审问,仍旧发给各该司道重新审理。甚至南京司法机关也因为是巡抚、巡按审结的人犯,往往置之不理。其中希图借机脱罪的固然不值得同情,但如果确实冤枉,何时才能得到申雪?这对于灾异天谴,恐怕也有所干涉。应当通行内外衙门:此后凡有死罪、充军等项囚犯申诉冤枉的,务必秉公审勘。若原审情节罪责恰当,仍依照原判执行。若确实有冤枉,不得观望顾忌,立即予以辨明审理,奏请裁定。这样才能使刑罚不滥加于人,案件没有冤枉。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的"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六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四年月刑部题准:近来内外司法机关,审理词讼案件,大多不肯为百姓分辨冤屈,以致申诉纷纷。凡是敲鼓申诉的状纸以及通政司呈递的奏本,都要接受并封存呈进。该受理的,仍然给予受理。不许一概立案(拒绝)。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各处问刑衙门,监禁强盗人命未决及充军追赃人犯,有疑似不明,真伪未分者,盖缘起初原问官员,或执偏见,或肆贪酷,不加详慎,有以刑逼坐者,有因同名误坐者,草次取供,遂成卷案。豪滑者反以侥幸脱网,良善者乃以无辜受祸。以后岁月渐远,官吏屡更,将成案者不肯与辩,避嫌疑者不敢与辩,结愤牢狱,实伤和气。都察院便行与各处巡按及审录官,各秉至公,勿拘成案,勿避嫌疑。的见冤枉,即与辩理。情重者,奏请定夺,以雪民冤。

译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令:各处审理刑事案件的衙门,凡监禁的强盗、人命案件尚未判决,以及充军追赃的犯人,其中有疑点不明、真假未辨的,都是因为最初审理的官员,有的固执己见,有的肆意贪暴酷虐,不肯详加审慎,有的用刑逼供定罪,有的因同名而错判,草草取供,就此定成案卷。狡猾之徒反而侥幸逃脱法网,善良之人却无辜遭受祸患。此后年深日久,官吏屡次更换,已成定案的不肯为其辩白,避嫌的官员不敢为其辩白,冤屈郁结于牢狱之中,实在有伤天地和气。都察院于是行文各处巡按及审录官,各自秉持至公之心,不要拘泥于已成的案卷,不要回避嫌疑。确实查明是冤枉的,就应当为其辩明道理。情节重大的,上奏请示裁定,以洗雪百姓的冤屈。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

按:此款已见上页「大明律直引」所附问刑条例。直引为嘉靖五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作嘉靖七年题准,疑误。

一、嘉靖柒年拾月兵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奏诉冤枉,如果会经法司及抚按问结,事有冤枉,俱要就近隔别问理。若已调问明白,仍前诉扰,并各衙门未曾问结事情,俱立案不行。若内系有真犯死罪者,再行改调衙门查勘壹次。但经叁次奏辩无冤,仍前诉扰,再不准理。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作十月十五日奏准。此「增附」即胡效才所增,见「大明律集解」日本蓬左文库藏本。

一、嘉靖拾伍年壹月初陆日诏令:在京在外缉获强盗妖言奸细等项,问刑衙门务要从公研审,果有冤抑,即与辩理。不许拘泥成案。干碍妄拏人员,照例从重究治。

一、嘉靖贰拾年肆月贰拾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见监囚犯,有干连躲避,事难决断,与人命无尸可检,强盗赃杖不明,及年久无赃,人死无证者,原问衙门备开矜疑缘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3 一、凡大小问刑衙门,凡有问(万Ⅵ:158:3有问作鞫问)囚犯,务要参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应该发遣者,方许定拟充军。不许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抚按官,凡遇各该所属衙门,申详充军人犯,亦要虚心参酌,必须法当其罪,方允定卫发遣。如于例有牵合,即便驳回改拟,照常发落。其各该司府州县,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审录之期,一应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着伍外,其余不分曾否详允,及虽曾经定卫,尚未起解者,逐一开送审录官处审录,其经审录官辩释者,务要遵照发落,不许原问官偏拗阻挠。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听抚按审录官,各指实参奏。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嘉Ⅵ:158:1。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罪」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东厂锦衣卫」为「各衙门」。

万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嘉Ⅵ:158:2;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一「有」字。

译一、嘉靖七年某月刑部题请获准:通行内外问理刑名的衙门,从今以后凡有犯死罪、充军等项的囚犯申诉冤情,务必秉公审查勘验。如果原来审问所定的情节罪名恰当,仍依照原判执行。如果确实有冤枉的,不得观望顾虑,立即为其辩明道理,奏请朝廷裁定。

按:此条已见前面「大明律直引」所附问刑条例。直引是嘉靖五年的刊本。「嘉靖新例」此条写作嘉靖七年题准获准,恐怕有误。

一、嘉靖七年十月兵部题请获准:内外问理刑名的衙门,从今以后(若囚犯)奏诉冤枉,如果曾经过法司以及巡抚、巡按审问定案的,事情若有冤枉,都要就近另找他官隔别审理。若已经改换他官审问明白,仍前来申诉滋扰的,以及各衙门尚未审结的事情,都要立案不予受理。若其中确有真正犯死罪的,再改换衙门查勘一次。但凡已经过三次奏辩查无冤情,仍前来申诉滋扰的,不再准予受理。

按:此条也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写作十月十五日奏准。这「增附」就是胡效才所增补的,见日本蓬左文库藏本「大明律集解」。

一、嘉靖十五年一月初六日诏令:在京在外缉获的强盗、妖言、奸细等项案件,问理刑名的衙门务必秉公研审,如果确有冤屈,即为其辩明。不许拘泥于旧有成案。如有牵连妄拏无辜之人,照例从重惩治。

一、嘉靖二十年四月二十日诏令:内外问理刑名的衙门,一应见押的囚犯,凡有干连躲避、事情难以决断的,与人命案无尸体可检验的、强盗赃物证据不明的,以及案发年久没有赃证、人已死亡又无证人的,原来审问的衙门要备列可矜可疑的缘由,奏请朝廷裁定。

按:此条也见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条)

嘉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条,与弘Ⅵ:158:2相同;只是「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条,与弘Ⅵ:158:1相同;只是「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3 一、凡大小问理刑名的衙门,凡有审问(万历本作「鞫问」)囚犯的,务必参酌情理法律,如果情节严重、依例应该发配充军的,才准许判定充军。不许偏听一时喜怒,牵强凑合法例。至于巡抚、巡按官员,凡遇各所属衙门申报详情、拟发充军人犯的,也要虚心参酌,必须依法与所犯之罪相当,才准许判定卫所发配。如果与法例有牵强凑合之处,就应驳回改判,照常发落处理。各该司、府、州、县,凡遇五年一次差官审录之时,一应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到卫所服役的以外,其余不论曾否详报核准,以及虽已定卫、尚未起解的,都要逐一开列送交审录官处审核,凡经审录官辩明释放的,务必遵照办理发落,不许原审官员偏执阻挠。如有为博取名声、逞威酷法害人的,听凭巡抚、巡按、审录官各自查实参奏。

万历问刑条例

(三条)

万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条,与弘Ⅵ:158:2、嘉Ⅵ:158:1相同。只是「情罪有可矜疑」,比弘治例多「罪有」二字,比嘉靖例多一「罪」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把「东厂锦衣卫」改为「各衙门」。

万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条,与弘Ⅵ158:1、嘉Ⅵ:158:2相同;只是「情罪有可矜疑」,比弘治例多「罪有」二字,比嘉靖例多一「有」字。

按:顺治例与万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58:3 凡大小问刑衙门一款,同嘉Ⅵ:158:3。惟改有问为鞫问。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钦恤事。该本部查节年霜降朝审暨五年热审事例,矜疑两项之外,开有词人犯再行问理。本部每年热审,查无有词。既经恤审相同,亦应比例量准再开有词勘问一例。如无枉抑,仍旧监候。果有别情,请旨辩豁。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情可矜疑的,都饶死,发边卫充军。笃疾的,放了。有词的,准行再问。今后每年照这例行。毋得拘泥成案,以辜朝廷好生之意。钦此。

按:此款又见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四款。

Ⅵ:159 有司决囚等第

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若犯人反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事果违枉,同将元(会典作原)问元(会典作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其审录无冤,故延不决者,杖六十。若明称冤抑,不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59:1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嘉Ⅵ:159:2。

胡Ⅵ:159:2 「法司监候例该枭首」一款,同胡Ⅵ:13:3。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改定。

胡Ⅵ:159:3 一、天下司府衙门,今后但有问完真犯死罪之人,府卫州所县并分巡等官,限五日内,即便备招,行三司府卫;都布按三司并直隶府卫亦备招,限五日内呈详定夺;及应该参问者官员,不过十日,具本径自参奏施行。如或仍前怠玩迁延,因而埋没,许巡抚巡按访察稽考。若有奸弊,悉听参提问革。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玖月刑科右给事中张达等题准:审录罪囚,系是重事。不许闲杂人等,在傍窥听。会审官员异同,亦要执论,不得苟且附和,以应故事。

一、嘉靖陆年月刑部题淮:今后凡遇审录之年,除北直隶及浙江等处照旧各差官壹员,其南直隶地方,照依决囚分江南江北事例,各差郎中等官壹员,责限分投前去审录。务要选委得人,及不许先擅回家,延缓公事。敢有故违者,照依本部近日题准事例,奏请惩治。

译历例相同。

万Ⅵ:158:3 「凡大小问理刑名衙门」一条,与嘉Ⅵ:158:3相同,只是把「有问」改为「鞫问」。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新颁条例

(一条,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钦恤事。本部查考历年霜降朝审以及五年一次热审的事例,除矜疑两项之外,还有再行开列有词人犯重新审理的规定。本部每年热审,查无「有词」一项。既然恤审情形相同,也应比照此例酌准再开列「有词」一项,予以勘问。如无冤枉,仍旧监候。如果确有别的隐情,请旨辩明豁免。等等,具题奏报。奉圣旨:各犯情节可以矜疑的,都免死,发边卫充军。属于笃疾的,予以释放。属于有词的,准许再行审问。今后每年都照此例施行。不得拘泥于旧有成案,以致辜负朝廷好生之德。钦此。

按:此条又见「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某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四款。

Ⅵ:159 有司决囚等第

凡狱中囚犯经审问明白、追究勘验完备的,徒刑流刑以下的,由各府州县决断发配。至于死罪的,在京城由监察御史,在外由提刑按察司,审核核实没有冤情的,依律拟定罪名,转报刑部,议定后奏闻朝廷、回复结果。直隶地方,由刑部委派官员与监察御史一同办理;在外地方,由布政司委派官员与按察司官员一同办理,共同审核决断。○若犯人翻供有异议,家属称冤的,即应重新审讯。事情如果确实有冤枉不当之处,应将原审、原判的官吏一并追究改正。○审核核实没有冤情,却故意拖延不作决断的,杖六十。若明明称有冤抑,却不为其申理的,以入人罪、故意失职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三条)

胡Ⅵ:159:1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条,与弘Ⅵ:169:1、嘉Ⅵ:159:2相同。

胡Ⅵ:159:2 「法司监候例该枭首」一条,与胡Ⅵ:13:3相同。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根据此条改定。

胡Ⅵ:159:3 一、天下司、府衙门,从今以后凡审问完结判定为真正犯死罪之人的,府、卫、州、所、县以及分巡等官,限五日之内即备好招状,行文三司、府、卫;都、布、按三司以及直隶府卫也要备好招状,限五日内呈报详情、裁定核准;至于应当参奏问罪的官员,不得超过十日,就要具本径直参奏施行。如果仍像以前那样怠惰拖延,因而使案情埋没不理的,允许巡抚、巡按访察稽核考查。如有奸弊情弊,一律听凭参劾提审问罪革职。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五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五年九月刑科右给事中张达等题请获准:审录罪囚,是重大之事。不许闲杂人等在旁窥听。会审官员意见不同时,也要坚持己见,不得随意苟且附和,敷衍了事。

一、嘉靖六年某月刑部题请获准:从今以后凡遇审录之年,除北直隶及浙江等地照旧各差派官员一名以外,南直隶地方,照依决囚分江南江北的旧例,各差派郎中等官员一名,限期分头前往审录。务必选派得力人员,且不许擅自先行回家、拖延公务。如敢有故意违反的,照依本部近日题准的事例,奏请惩治

一、嘉靖陆年捌月刑部题准:各该衙门审录有词,辩问可矜可疑的,不拘已奏未奏,俱暂免行刑。奏报之日另行。该决囚犯,曾令家属诉冤,勘有枉情,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俱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玖月刑部题准:若有差去审录官员,并镇巡等官,审系有词,辩问并情罪可矜可疑的,俱暂免行刑,监候,奏报之日施行。各犯有令家人诉冤,行回勘有冤枉,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亦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审录官奉勑出使,将及贰年,俱不完报,行令上紧会审明白,各另具奏回任。候到京之日,应提问的参奏提问。仍要查他行事当否,才识优劣,应举保降调施行。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今后凡在外一应死罪重囚,已经本寺详过,题奉钦依处决后,乃捏词奏辩,覆行勘问情真,仍依原拟罪名者,俱查遵前奉明旨施行,不必再行开详。本寺仍行都察院转行各处巡按御史,一体遵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附于「对制上书不以实」条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在监病故,凡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过圣旦等节,或祭祀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类具奏。(万Ⅵ:159:1)

按:旧例(胡Ⅵ:13:3)无「凡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59:1 「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一款,同嘉Ⅵ:1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条例一款: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无冤枉。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处决重囚事。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月,下次施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刊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题例

(一款,刑书据会)

刑部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事。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隶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犯,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守巡审各道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

译。

一、嘉靖六年八月刑部题请获准:各衙门审录时如有称冤的,经辩问认为可矜可疑的,不论已奏报或未奏报,都暂时免于行刑。等奏报之日再另行处理。该处决的囚犯,如曾令家属申诉冤情,经勘验确有冤枉之情的,以及临刑时称冤、情节罪名有可矜可疑之处的,都要备列缘由,具本奏请裁定。

一、嘉靖六年九月刑部题请获准:若有差派前去审录的官员,以及镇守、巡按等官,审出确有称冤情形,经辩问情节罪名可矜可疑的,都要暂免行刑,予以监候,等奏报之日再施行。各犯若曾令家人申诉冤情,经查勘确有冤枉的,以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可疑的,也要备列缘由,具本奏请裁定。

一、嘉靖六年十一月刑部题请获准:审录官奉敕出使,快到两年了,仍未完成上报的,令其加紧会审明白,各自另行具本回任。等到回京之日,应当参奏问罪的即予参奏问罪。仍要查核其办事是否得当、才识优劣,酌情予以举荐、降职或调用。

嘉靖条例

(一条,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题请奉旨依准:从今以后凡在外一应死罪重囚,已经本寺详审,题请奉旨依准处决之后,若又捏造言辞奏辩,经复行勘问情节属实、仍依原判罪名的,一律查照先前奉旨依准的旨意施行,不必再行开列详报。本寺仍行文都察院转行各处巡按御史,一体遵照施行。

按:此条也见于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只是附在「对制上书不以实」条之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条)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监候枭首的重囚在监中病故的,凡遇春夏两季,不属于行刑的时月,以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但若正逢圣旦等节日、或祭祀斋戒的日期,照常予以掩埋,一并汇总具本奏报。(万Ⅵ:159:1)

按:旧例(胡Ⅵ:13:3)没有「凡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条,与弘Ⅵ:169:1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条)

万Ⅵ:159:1 「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一条,与嘉Ⅵ:159:1相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增加条例一条:

一、人命至重,人死不能复生。每到霜降之后,凡有应处决的重囚,令三法司奏请,会同众多官员从实审录,以免有冤枉。

新颁条例

(一条,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处决重囚事。本部覆核河南巡抚吴自新的咨文称:巡按官员缺人,处决重大事务,难以委托他官代理。照依先前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到任、患病的旧例,本年暂停审决。仍等新任巡按到任之月,下次再行施行。等等,具题奏报。奉圣旨:可以。钦此。

按:此条又见于「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题例

(一条,「刑书据会」)

刑部题:为使天下监狱案情每年得以清理事。巡按每年审录之外,听凭两直隶十三省的巡抚、巡按官会同所属问理刑名的衙门,各自审理辖区内轻重囚犯,照依京师热审的事例,按察司审理省会的囚犯,守巡道审理各道的囚犯,都要亲身巡行,不得转委他官代审。州县为诸多囚犯

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各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所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五款。临民宝镜亦有此款,惟无年月。

Ⅵ:160 检验尸伤不以实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新题例

(一款,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八年三月题奉钦依:凡遇告讼人命,除内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挟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害外。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覆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中间或有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辩,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殴伤,辄拟偿抵。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枷号问遣。

按:此款亦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笺释」引此款,称为「新例」。

顺治例文同新题例。惟删「万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为「弊窦」,「满贯」为「满数」。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仵作受财,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用三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配。(「临民宝镜」配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赃重情重者,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二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临民宝镜」,惟「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译担忧的案件,也不得委托他人代审。守令中若有死罪可矜疑的、军徒需追赃的,都要具列审语。其余轻罪可以原谅宽宥的,照本部的事例,只需开列简要情况,一一详报。巡抚、巡按会同上疏,不要超过夏季。轻罪可径直发落。重罪仍听候本部覆核。等等。奉圣旨:阅览此奏,可见其详审慎重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可行文各巡抚、巡按官,务必严督各司,每年用心清理审录,仍不得跨境拘捕牵连众多人员,反而滋生骚扰。钦此。

按:此条又见于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所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五款。「临民宝镜」也有此条,只是没有年月。

Ⅵ:160 检验尸伤不以实

凡检验尸伤,若接到文牒后借故不立即检验,致使尸体腐变,以及不亲自到场监视、转委吏卒代办的,若初检、复检的官吏事先私相会面、串通尸状,以及不用心检验、随意变更轻重、增减尸伤情况不实、导致致死原因认定不明确的,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串通尸状的,罪责也是如此。因而使罪名有所增减的,以失出入人罪论处。○若收受财物、故意检验不实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赃物数额重的,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

新题例

(一条,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八年三月题请奉旨依准:凡遇告发人命案件,除了其中有自缢、自残,以及病死却妄称被害身死原因不明、意图图赖敲诈钱财的,须审问清楚,不得一律发交检验、以致滋生弊端外,其他确属斗杀、故杀、谋杀等应当检验的案件,在京城由初次差派的五城兵马司负责,复检则委派京县知县;在外地方初次委派州县正官,复检则委派推官,务必在检验之前,先详细审讯尸亲、证人、佐证及凶犯等,令其如实招供,用何种器物、伤及何处致命之处,立成一案,随即亲自前往尸体停放之处,督令仵作依法检验上报,确定要害致命部位,仔细验明其伤口圆长斜正、青赤颜色、分寸大小,究竟是否为某物所伤,会同一干相关人等当面核对明白,各方都心服口服,然后才可成招。其中若有尸体停放已久、发生变化、颜色改变的情况,也须详加辨别,不许听凭仵作随意混报殴伤,就轻率判定偿命抵罪。其中仵作若收受财物、增减伤痕、串通尸状、以致造成冤案的,审出真情后,赃物数额达到满贯的,比照诓骗财物情节重大的事例,枷号问罪发配。

按:此条也见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以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笺释」引此条,称为「新例」。

顺治例文字与新题例相同。只是删去「万历」至「凡」十二字,把「弊害」改为「弊窦」,「满贯」改为「满数」。例文末尾增加小字注:「不先查究致死根因明确,就概行检验的,官吏以违制论处」。

新例

(一条,「祥刑?鉴」)

一、仵作收受财物、检验不实、致使罪名有所增减的,用三百斤重的枷,枷号一个月,然后发配。(「临民宝镜」在「配」字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中赃物数额重、情节严重的,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两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也有此条,文字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条例一款: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相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征进,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干,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不分军民职官,俱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如因公事拷讯,笞杖臀腿去处致死者,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辄便推问,皆须申覆上司区处。若犯死罪,收管听候回报。所掌印信,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长官。违者,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问,今后问拟囚犯罪名,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亦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

译与「临民宝镜」相同,只是「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加条例一条: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亡,别无其他缘故,亲属情愿收葬,官府详审明白后,准予告免检验。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己提出免检的,官府应查验伤情,将尸体交给亲属埋葬。狱中囚犯若患病,责令保人看护治疗而死的,情节没有可疑之处,也准许亲属申告免于检验以外,其余因杀伤而死的,亲属虽提出申告,也不准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处决人犯不依法度的,笞四十。因而致人死亡的,杖一百,均摊征收埋葬银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是指应当用笞刑却用杖刑,应当用杖刑却用讯杖,应当决打臀部却决打腰部,应当决打腿部却鞭打背部。】其中行杖之人,若决打没有触及皮肤的,依照实际决打的数目抵罪。并且罪责归于导致此事的人。若收受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若监临官因公事对人在其胆怯畏惧之处,非法殴打,以及自己用大杖,或用金属刀刃、手足殴打人,致使骨折伤损以上的,比照一般斗殴伤人罪减二等。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追缴埋葬银十两。听命动手的人各减一等,并且罪责归于导致此事的人【是指本无私心、非为自身私事,如有司官员催征钱粮、审理公事、督办造作、监督工程、责打所属官吏工匠之类;以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出征、修理城池、责打总旗小旗军人之类】。○若在人的臀部、腿部应受刑之处,依法决打,偶然致死,以及自尽而死的,各自不予论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

弘Ⅵ:161:1 一、内外问理刑名衙门,一应应当审问死罪、以及窃盗抢夺重犯的,须用严刑拷讯。其余的只用鞭朴常刑。若有酷刑官员,不论情节罪名轻重,动辄使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惨酷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名目,或用烧酒灌鼻、竹签钉指,以及使用直径一寸、不去棱节的竹片,乱打、重复打,或打脚踝,或鞭打脊背,若只是伤人而未曾致死的,不论军民职官,一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人死亡的,一律发回原籍为民。若是因公事拷讯,在笞杖臀腿应受刑之处致死的,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的长官,以及出使人员,在所在之地有犯罪行为的,其所部属官等,不得擅自审问,都须申报上司区处。若犯死罪的,收押听候回复。所掌管的印信、锁钥交付次官收管。若没有长官,由次官掌印的,也一样处理。违反的,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都须具体引用律令。违反的,笞三十。若几件事共用一条律文,只引用所犯之罪相关的部分即可,听凭办理。○特旨断罪、临时处置、不作为定律的,不得援引比附作为常律。若擅自援引比附、致使罪名有出入的,以故意失职论处。

嘉靖新例

(一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令:内外问理刑名衙门,从今以后审问判定囚犯罪名,律中有正条的,都应当依律判断。没有正条的,才准许引用条例发落。也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之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条)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理刑名衙门若有恣意任性喜怒、妄加引用判定,或牵强凑合条例、故意致人入罪、苛刻显著的

因而致死人命者,发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者,当改正从轻。处重为轻,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贴断。若官吏故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

一、遇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罪虽经赦,其钱粮等项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款系据「大明令」修定。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虽会赦,并不原宥○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合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入,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依律论罪贴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各减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报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及过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月贰拾日该浙江道试监察御史陈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刻以前毕事。

译,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人死亡的,发回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中囚犯犯徒刑、流刑、死罪的,各自传唤囚犯及其家属,告知所判罪名,仍取囚犯的服辩文状。若不服的,听凭其自行申辩,再加详审。违反的,徒刑流刑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犯家属在三百里之外的,只取囚犯服辩文状,不受须一并告知家属罪名的限制。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免以前所判定的刑名,罪名有不当之处,若原本判轻却判重的,应当改正为从轻。原本判重却判轻的,若属于常赦所不能赦免的,依律另加处断。若官吏故意出入人罪的,即便遇到赦免,也一律不予宽宥。

按:顺治律本条附有条例二条:

一、遇到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审官员故意出入人罪等罪,都不予追究。(原注:恐怕官员顾虑罪责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会遇赦免时也可类推。)

一、以赦免前的事情告发他人罪行的,以其所告之罪反坐其自身之罪。若涉及钱粮、婚姻、田土之事,罪虽已经赦免,其钱粮等项仍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条是根据「大明令」修订而来。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明知有恩赦而故意犯罪的,比照常犯加一等治罪。即便遇到赦免,也一律不予宽宥。○若官司明知有恩赦,却故意论决囚犯罪名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的徒刑囚犯,应当入役却不入役的,以及徒刑囚犯因病请假、病已痊愈却不按日补服劳役的,超过三日的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若徒刑囚犯服刑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意放纵其逃回,以及容许其雇人代替服役的,照依囚犯应服役的月日折算,抵数服徒役,并且罪责归于导致此事的人。收受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仍要拘回徒刑囚犯,依律论罪继续服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罪以及死罪须收押监禁外,其余杂犯,责令交付本夫收管。如没有丈夫的,责令交付有服亲属或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收押监禁。违反的,笞四十。○若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打决罚的,依前保管,都要等到产后一百日才拷打决罚。若未生产而拷打决罚、因而导致堕胎的,官吏比照一般斗殴伤人罪减三等;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产期限未满而拷打决罚的,减一等。○若犯死罪的,听凭令稳婆入监看视,也要等到产后一百日,才执行处决。未生产而处决的,杖八十。已生产、限期未满而处决的,杖七十。超过限期不处决的,杖六十。失职的各减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报

凡死罪囚犯,未等覆奏回报便擅自处决的,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当处决的,须等三日才可行刑。若限期未满就行刑,以及超过限期不行刑的,各杖六十。○若在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处决死刑的,杖八十。○其中犯十恶之罪应处死的,以及强盗罪的,虽处决不须等待时令,但若在禁刑之日处决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定不须等待时令即可处决的重犯,审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审核准、奉旨依准处决的,各该部院以及该科,即应覆奏,会同官员处决,不必监押到秋后。(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二年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今后该科三覆奏之外,许囚家属,于临决前壹日,即诉鼓状,科官薄暮封进。就将所诉囚事犯相连同起听决之囚,姓名开注明白,次日朝毕,皇上清心伏念一二时,将应决应留囚数姓名,午前传旨早出,午后不须重复奏请,即便行刑,庶得白日示众,兼免黑夜他虞。

一、嘉靖拾年捌月都察院题准:大辟之科,必于霜降之后,所以象其肃杀之威。至于冬至,阳气始生,断狱非时。以后遵照霜降行刑。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谓巡按四川监察御史戴金题,都察院议覆奏准。

一、嘉靖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法司监候例该枭首重囚病故,除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奉有旨处决,俱照例枭首外,其余时月,并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遇圣节等节及斋戒日期,俱照常相埋,具本奏知。

按:死囚覆奏待报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臣民有罪当死,三覆五奏,毋辄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按:死刑三覆五奏,系洪武三年定,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八第二十九页引明会典。

禁刑日,据明会典,系初一日,初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与清制不同。

据大明律例,禁刑日期复有,正五九月,闰月,上下弦日,二十四气,雨未霁,天未明,大祭享日。

王肯堂笺释亦云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管见」云:嘉靖四十五年题准:「闰月不禁」。

Ⅵ:170 断罪不当

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者,杖六十。失者减三等。其已处决讫,别加残毁死尸者,笞五十○若反逆缘坐人口,应入官而放免,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捌月奉圣旨:问理词讼,系是重事。必须分辩曲直,从公处断,使人无冤。为官的,亦都要遵守国法,保惜名节。近年在京在外问理衙门官员,往往任意偏断,不肯审察事情。或循情受贿,不畏法度,以曲作直,以是为非,致令衔冤负屈之人怀揣词状,擅入禁中,伸诉苦情,致有自缢身死者,其情良可眷悯。法司便申明律例,戒谕所属,通行与内外各该衙门知道:今后再有断狱欠明,以致各犯伸冤理枉的,若所愬得实,原问官从重究治。其有为人嘱托的,问刑官不许听从,就将嘱事官,指实参奏究问。如容情不奏,听两京科道官纠劾。若科道官有嘱托,及有知嘱托,容隐不劾,一体治罪不饶。缉事衙门也还要密切访察,奏来处置。

译十月二十日浙江道试监察御史陈题请获准:从今以后处决重囚,务必在未刻以前办理完毕。

一、嘉靖七年某月刑部题请获准:从今以后除三覆奏之外,允许囚犯家属在临刑前一日,即申诉鼓状,值班科官在傍晚封进。就将所申诉的囚犯案情相关、一并同批处决的囚犯,姓名开列注明清楚,次日早朝完毕后,皇上清心静念一二时辰,将应处决、应留押的囚犯数目姓名,午前传旨早出,午后不必重复奏请,即可行刑,以便能在白日示众,同时避免夜间发生意外。

一、嘉靖十年八月都察院题请获准:处决大罪,必须在霜降之后进行,以象征肃杀之威。到了冬至,阳气开始生发,就不是断狱行刑之时了。以后须遵照霜降之后再行刑。

按:此条也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说是巡按四川监察御史戴金题请,都察院议覆奏请获准。

一、嘉靖十三年四月刑部题请获准:法司监候、例应枭首的重囚在狱中病故的,除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奉有旨意处决,都照例枭首外,其余时月,以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遇圣节等节日及斋戒日期的,都照常予以埋葬,具本奏报知晓。

按:「死囚覆奏待报」条,顺治律附有条例二条:

一、臣民有罪当死的,须经三覆五奏,不得轻易行刑。

一、禁刑日期为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也在禁止之列。

按:死刑三覆五奏,是洪武三年所定,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八第二十九页所引「明会典」。

禁刑日,据「明会典」,是初一日、初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与清朝制度不同。

据「大明律例」,禁刑日期又有正月、五月、九月,闰月,上下弦日,二十四节气,雨未放晴、天未破晓,以及大祭享日。

王肯堂「笺释」也是这样说的。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管见」说:嘉靖四十五年题请获准:「闰月不禁刑」。

Ⅵ:170 断罪不当

凡断罪应当决配却判为收赎、应当收赎却判为决配的,各依出入人罪、减故意失职罪一等论处。○若应当处绞刑却判处斩刑,应当处斩刑却判处绞刑的,杖六十;失职的减三等。若已经处决完毕,又另外加以残毁死尸的,笞五十。○若反逆缘坐的人口,应当没入官府却予以放免,以及不应当没入官府却没入官府的,各以出入人流罪、故意失职论处。

嘉靖新例

(一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五年八月奉圣旨:审理词讼,是重大之事,必须分辨曲直、秉公处断,使人没有冤屈。做官的,也都要遵守国法、爱惜名节。近年来在京在外问理刑名的衙门官员,往往任意偏袒判断,不肯审察案情,或徇情受贿,不畏惧法度,颠倒是非曲直,以致使含冤负屈之人怀揣状纸,擅自闯入禁中申诉苦情,甚至有自缢身死的,情形实在令人怜悯。刑法衙门应申明律例,晓谕所属,通行内外各该衙门知晓:从今以后再有断案不明、以致各犯申诉冤枉理屈的,若所诉属实,原审官从重究治。若其中有为人说情嘱托的,问理刑名的官员不许听从,就将嘱托之人指名参奏究问。若容忍隐情不奏,听凭两京科道官纠劾。若科道官有受人嘱托、以及知情不予纠劾的,一并治罪,不予宽饶。缉事衙门也

但不许挟私诬陷。钦此。

Ⅵ:171 吏典代写招章

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不干碍之人代写。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九 工律一 营造

Ⅶ:1 擅造作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应申上而不申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计所役人雇工钱,坐赃论○若非法营造,及非时起差人工营造者,罪亦如之○其城垣坍倒,仓库公廨损坏,一时起差丁夫军人修理者,不在此限○若营造计料,申请财物,及人工多少不实者,笞五十。若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工,各并计所损物价,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

Ⅶ:2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及烧造砖瓦之类,虚费工力,而不堪用者,计所费雇工钱,坐赃论。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以过失杀人论。工匠提调官,各以所由为罪。

Ⅶ:3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段疋麤糙纰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应改造者,各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并均偿物价工钱还官。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长鎗斩马刀牌甲弓箭不如法者,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各府卫掌印官并管局委官,参问降级。(弘279;嘉Ⅶ:3:1)

胡Ⅶ: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工部题准:各处织造段疋,以明文到日为始。俱要查照原行丈尺花样颜色,定拟价直,呈巡按御史,选委廉干官员,公同领价,督令织造局官,拘集机户,一如招商之法,照依原定官价,责令织造。如无机坊去处,巡按御史备将原价,给文委官,赴织造地方巡按御史处告投,着落该管官司,召匠议

译还要密切访察,奏报处置。但不许挟带私怨诬陷他人。钦此。

Ⅵ:171 吏典代写招章

凡各衙门审问刑名等事,若吏典等人为人改写、以及代写招状草稿,增减案情内容、以致罪名有出入的,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若犯人确实不识字,允许令与案情无关之人代写。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九 工律一 营造

Ⅶ:1 擅造作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应当申报上级却不申报,应当等待批复却不等待批复,擅自征差人工的,各按所役使人工雇工钱数额,以坐赃罪论处。○若非法营造,以及不合时令擅自征差人工营造的,罪责也是如此。○若城垣坍塌、仓库公廨损坏,一时征差丁夫军人加以修理的,不在此限。○若营造计算物料、申请财物及人工多少不实的,笞五十。若已经损耗财物、或已经耗费人工的,各并计所损耗物价、以及所耗费的雇工钱,数额重的,以坐赃罪论处。

Ⅶ:2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以及烧造砖瓦之类,虚耗工力而所得不堪使用的,计算所耗费的雇工钱,以坐赃罪论处。若有所造作、以及有所毁坏,因防备考虑不周而误杀人的,以过失杀人论处。工匠及督办官各按其应负责任治罪。

Ⅶ:3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依法度的,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依法度,以及织造缎匹粗糙纰薄的,各笞五十。若不堪使用、以及应当改造的,各并计所损耗财物、以及所耗费的雇工钱,数额重的,以坐赃罪论处。凡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治罪。工匠各按其应负责任治罪,局官比工匠减一等,督办官吏又比局官减一等,并均摊赔偿物价工钱归还官府。

弘治问刑条例

(一条,「大明律疏附例」)

弘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的长鎗、斩马刀、牌甲、弓箭不依法度的,都、布、按三司堂上委派的官员,各府卫掌印官以及管理局务的委派官员,参奏问罪、降级处理。(弘279;嘉Ⅶ:3:1)

胡Ⅶ: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条,与弘治例相同)

嘉靖新例

(二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工部题请获准:各处织造缎匹,以明文到达之日为起始日期。都要查照原来行文规定的丈尺、花样、颜色,核定价钱,呈报巡按御史,选派委任廉洁能干的官员,共同领取价银,督令织造局官,招集机户,一如招商的办法,照依原定的官价,责令织造。如没有织造机坊的地方,巡按御史备好原定价银,发给公文,委派官员前往织造地方巡按御史处告知投递,责成该管官府召集工匠商议……

价,令其每样先织壹疋,计其丈尺斤两,封收在官,以为定式,严限如法织造。各织附余素丝叁寸。织完,各该委官,验果与原样相同,方将价给商匠。原委官将段领回,各该司府送巡按,会同守巡验中,于各附余尾上,备书年分价色斤两,并经该辨验提督等官职名,及机户姓名,巡按御史用印钤盖,解部送库。

一、嘉靖贰拾肆年正月工部题准:各处军器,自嘉靖贰拾伍年以后,比照云南布政司事例,监收银两,通解本布政司,如直隶府分,于本处,各贮库,各呈抚按议处。如原存留各边者,咨行各镇巡抚,听其要解本色,即行如法成造转解。如愿折色者,即与解发,以便成就。如该解京者,听从彼中或近守巡,守巡官监造,或近兵备,兵备官监造。完日,照旧试验坚利,填注各官职名,就差原日管局指挥匠作管解到部。兵部本部各委主事覆行试验,如果坚利堪用,方许转发戊字库。仍会同科道官试验坚利堪用,方许般运入库。若兵部本部官验不中式,即将彼处监造验收官参究。不许姑息。若本处军民每年愿解折色,听从其便。本部委官当年添造,送戊字库收贮,以听取用。

译价格,命各样先织一匹,计算其丈尺斤两,封存收入官府,作为标准样式,严定期限依法织造。各匹织物另附余留素丝三寸。织造完毕,由各该委派官员,验看确与原样相符,才将价款发给商匠。原委派官员将布匹领回,各该司府送交巡按,会同守巡官验中,在各附余的绢尾上,详细书写年份、价格、颜色、斤两,以及经手辨验、提督等官员的职名,以及织户姓名,巡按御史加盖印信,解送户部入库。

一、嘉靖二十四年正月,工部题奏获准:各处军器,自嘉靖二十五年以后,比照云南布政司的成例,监督收纳银两,一并解送本布政司;若是直隶府分,就在本地各自储存入库,各自呈报巡抚、巡按议处。如原是存留各边镇的军器,行文通知各镇巡抚,听凭其是否需要解送本色实物,即依法制造后转解。如愿意折银的,就予以发放,以便成事。如应解送京城的,听凭当地或就近的守巡官监造,或就近的兵备官监造。造成之日,照旧试验坚固锋利,登记各官职名,就派遣原来管局的指挥、匠作押解送部。兵部本部各委派主事复核试验,如果坚固锋利堪用,才准转发戊字库;还要会同科道官试验坚固锋利堪用,才准搬运入库。若兵部本部官员验看不合格式,就将当地监造、验收的官员追究查办,不许姑息。若本地军民每年愿意折银缴纳的,听凭其便,本部委派官员当年添造,送戊字库收贮,以备取用。

嘉Ⅵ: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各项军器不如法者,将管局委官,参问降级。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卫掌印官,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3:1;嘉Ⅶ:3:1)止言长鎗等件,似未尽。又堂上并掌印官与委官一体降级,无乃太混乎?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宇注云:「各笞四十三十减等之罪,纳米还职」。亦本「笺释」。

Ⅶ:4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头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追物还官○局官,并覆实官吏,知情符同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及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官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充军。其各该都司并分巡分守官怠慢误事者,参究治罪。(弘280;嘉Ⅶ:4:1)

嘉Ⅶ: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者,不论官旗军人,俱以监守自盗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拟断。卫所官三年不行造册,致误奏缴者,降一级。各该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误事,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4:1:嘉Ⅶ:4:1)侵欺那补,及开虚数者,与三年不行造册者同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5 带造段疋

凡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物料,辄于官局带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Ⅶ:6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

凡民间织造达禁龙凤文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段疋入官○机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

Ⅶ:7 造作过限

凡各处额造常课段疋军器,过限不纳齐足者,以十分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若不依期计拨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

40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Ⅶ:7:1 「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一款,同弘Ⅶ:4:1;嘉Ⅶ:4:1。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玖月工部题准:各该抚按官,严督司府州县等官,但遇本部派到各项工料价银,并本色物料,追征违限叁个月不完者,府州县征收委官住俸。

译嘉靖六卷三条一款: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治七卷三条一款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历七卷三条一款:一、各处军器局,制造各项军器不合规格的,将管理局务的委任官员,参劾问罪降级。都司、布政司、按察司三司堂上委任的官员,以及府、卫掌印官,各自依罪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治七卷三条一款;嘉靖七卷三条一款)只说长枪等物件,似乎未能穷尽。又,堂上官与掌印官跟委官一律降级,岂不是太混乱了吗?现在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只是条例末尾增加小字注:「各笞四十、笞三十减等的罪,可缴纳米粮官复原职」。这也是本于「笺释」。

七卷四条:冒破物料

凡是营造局院,头目工匠,多有侵吞物料据为己有的,按赃物数额以监守自盗论处。追回物料归还官府。局官以及负责核实的官吏,知情且串通一气的,与其同罪。因失于觉察的减三等治罪。罪止于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治七卷四条一款: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司、布政司、按察司三司分巡分守官,查验盘点军器,若卫所官员、旗军人等侵吞克扣物料,挪前补后,虚报数目上报,以及三年不造册奏缴的,官员降一级,带俸差遣操练;旗军人等,发配边远卫所充军。各该都司以及分巡分守官怠慢误事的,参劾追究治罪。(弘治280;嘉靖七卷四条一款)

嘉靖七卷四条一款: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与弘治七卷四条一款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历七卷四条一款: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司布政司按察司三司、分巡分守官,查验盘点军器,若有侵吞克扣物料,挪前补后,虚报数目上报的,不论是官员、旗军、军人,都以监守自盗论处。赃物数额重

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壹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守官住俸。俱准起解之日,呈请抚按衙门,方许开支。司府作弊玩法,抚按衙门参奏拏问,毋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补遗」。

Ⅶ:8 修理仓库

凡各处公廨、仓库、局院,系官房舍,但有损坏,当该官吏,随即移文有司修理。违者,笞四十。若因而损坏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偿所损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误者,罪坐有司。

Ⅶ:9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没公用器物者,以毁失官物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十 工律二 河防

Ⅶ:10 盗决河防

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渰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鬪杀伤罪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弘281;嘉Ⅶ:10:2)

弘Ⅶ:10:2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67)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六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准:今后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照依故决南旺等湖堤岸,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为首者,若系旗舍军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事例问发。【漕河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

一、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荡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防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山东运河尤为紧要。

译的,照侵吞仓库钱粮的事例判罪。卫所官三年不造册,以致耽误奏缴的,降一级。各该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误事的,参劾追究治罪。

按:笺释说:「旧例(弘治七卷四条一款;嘉靖七卷四条一款)挪用补充、以及虚报数目的,与三年不造册的同罪论处,似乎混淆,现在修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七卷五条:带造段疋

凡是监临主守的官吏,将自己的物料,擅自在官局中一并织造段疋的,杖六十。段疋没收归官。工匠笞五十。局官明知而不举发的,与其同罪。因失于觉察的,减三等治罪。

七卷六条:织造违禁龙凤纹段疋

凡民间织造违禁龙凤纹样纻丝纱罗贩卖的,杖一百,段疋没收归官。机户以及挑花挽花的工匠,同罪。连同同居的家眷,一并遣送赴京,登记充作局匠。

七卷七条:造作过限

凡各处按额定造作的常课段疋军器,逾期未能足数缴纳的,以十分为标准,欠缺一分,工匠笞二十。每多欠一分,加一等治罪。罪止于笞五十。局官比工匠减一等。提调官吏,再比局官减一等。若不按期调拨物料的,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

40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琼七卷七条一款:「各处巡按御史都司布政司按察司三司」一款,与弘治七卷四条一款、嘉靖七卷四条一款相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七年九月工部题准:各该巡抚巡按官,严格督促司府州县等官,凡是遇到本部派发的各项工料价银,以及本色物料,追征逾期三个月未完的,府州县征收委任官员停发俸禄。逾期半年未完的,府州县掌印官停发俸禄。逾期一年未完的,布政司掌印分守官停发俸禄。都须等到起解物料之日,呈报请

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例问拟。

胡Ⅶ:10:2 「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惟无「议拟审有力」五字。

胡Ⅶ:10:3 一、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及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粮(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并故决盗决山东运河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五年奏定例修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漕河条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今奏:属山湖安山积水湖等湖,均一蓄水,接济运河。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问(阁)闸板泄水,串同取财,要得比照盗决河防事例发遣,以警将来。事体亦颇相同。合无通行该管官员,严加禁约。遇有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者,照依故决南旺等湖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被盗泄水,私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盗决河防事例问发。

一、查得问刑条例,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今照山东运河尤为紧要,合无通行山东一带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依河南事例问断施行。

一、查得见行事例,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坏人家,漂失家财,揜没田禾,犯该徒流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此例止及河南,而不概及他处。今郎中臧声奏称: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场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岸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奏请定夺。庶几情法得中,而豪强知惧也。

按此款录案牍文,较「续例附考」等三款为详。见行事例一再征引,宜后来需再奏定问刑条例,整齐润色也。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发。

嘉Ⅶ:10:2 「河南地方盗决」一款,同弘Ⅶ: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

译示巡抚巡按衙门,方许支放俸禄。司府若作弊玩忽法纪,巡抚巡按衙门应参奏拿问,不得姑息。

按:此款也见于「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补遗」。

七卷八条:修理仓库

凡各处公廨、仓库、局院,凡属官府房舍,若有损坏,当值官吏,应随即行文有关部门修理。违反的,笞四十。若因此损坏官府物资的,依律定罪,并赔偿所损坏的物品。若已行文有关部门而仍延误的,罪责由该部门承担。

七卷九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的官房,而住在街市民房的,杖八十。若因此埋没公用器物的,以毁坏遗失官物论处。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十 工律二 河防

七卷十条:盗决河防

凡盗决河堤防洪设施的,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的,杖八十。若因此毁害人家,以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按物价折算数额重的,以坐赃论处。因此杀伤人的,各按斗殴杀伤罪减一等治罪。若是故意决堤的,杖一百,徒三年。故意决圩岸陂塘的,减二等。漂失财物数额重的,按窃盗论处,免于刺字。因此杀伤人的,以故意杀人论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治七卷十条一款:一、河南地方盗决以及故意决堤,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罪当徒罪以上为首者,若是旗、舍、余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弘治281;嘉靖七卷十条二款)

弘治七卷十条二款:一、运河一带,强行招揽闸夫、溜夫二名以上的,都问罪。旗军发配边远卫所,平民及军丁人等发配附近,各充军。招揽当役一名,未曾滋生事端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治167)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六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准:今后故意决开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的,按

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遣。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Ⅶ:10:2 一、河南等处地方一款,同弘Ⅶ:10:1;嘉Ⅶ:10:2;惟「河防」,万历例改作「堤防」。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1 失时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Ⅶ:11:1 「运河一带,用强包揽」一款,同弘Ⅶ:10:2。

胡Ⅶ:11:2 一、用强包揽守口涝浅铺夫二名以上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余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若止强揽一名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Ⅶ:11:1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此款较弘Ⅶ:10:2,仅增「捞浅铺夫三名之上」八字,盖据胡Ⅶ:11:2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1:1 「凡运河一带」一款,同嘉Ⅶ:11:1。惟「运河一带」万历例运上有「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2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2:1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明门前御道棊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4;嘉Ⅶ:12:1;万Ⅶ:12:1)

按:顺治例改大明门为大清门。

弘Ⅶ:12:2 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货柜,开设卜肆,停放马骡,取土作坯,撒秽等项,作践,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5;嘉Ⅶ:12:2;万Ⅵ:12:2)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Ⅶ:12:1 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Ⅶ:12: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Ⅶ:12:1 2 万历问荆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京城内外,民间私放流星火炮等物,光射禁城,声彻御在所者,枷号一个月。

译照故意决开南旺等湖堤岸的事例,为首之人,一并发配充军;军人犯罪的,发配边远卫所,依此施行。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得财而犯罪该判徒罪以上的,按照河南地方盗决、以及故意决堤者,为首之人若是旗、舍、军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的事例判处。【漕河条例:凡故意决开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以及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的,为首之人一并发配充军。军人犯罪的,发配边远卫所】

一、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凡属官府的湖塘荡泊,多被奸猾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给权贵豪强,以及有盗决、故意决堤等情弊,事发查勘明白,依律拟罪,若审明有能力赔偿的照例发落。其中湖塘应比照拟罪的,仍要详细具文说明缘由,奏请裁定。

按:此款又见于「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琼七卷十条一款:一、河南地方盗决故意决开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罪当徒罪以上者,为首之人若是旗、舍、余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山东运河尤为紧要。管理漕河官员应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意决开河防的人犯,照例问拟。

胡琼七卷十条二款:「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一款,与「续例附考」第二款相同,只是没有「议拟审有力」五字。

胡琼七卷十条三款:一、故意决开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以及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得财,罪当徒罪以上,并故意决开、盗决山东运河为首者,若是旗、舍、余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

按:此款也是依据弘治十五年奏定条例修订而成。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

有职役者,问革为民。

按:此非「万历问刑条例」文。

Ⅶ:13 修理桥梁道路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务要坚完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明代律例汇编卷末附录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汉书刑法志云:

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唐律「断罪无正条」云:

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引长兴二年敕节文:

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

此即为明律断罪无正条,可「引律比附」本。

明律「断罪无正条」该条全文云: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明律讲解」引「解颐」云:

以物相并曰比,依凭为则曰附。……如奴婢诽谤家长,律无正条,合比依凡子孙骂祖父母父母者绞。又如奴婢放火烧主(健按:主下脱「房屋」二字)亦无正条,比附凡奴婢骂家长者绞。……如父亡,母却嫁人,身殁合葬后家,其前子盗母尸回葬,事发,问无正条,当比附盗贼律,如盗天尊佛像崇敬者,计赃准窃盗论,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盖佛像天尊,同为僧道父母,不合盗去别处寺观崇奉。然其亲母既已改嫁,于父义绝,死葬后家,不合盗回埋葬,比与天尊佛像一般。缘系斯服之亲,得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大明律讲解」又引英宗时御史张楷所著「律条疏议」云:

律令条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细开,是为「该载不尽」。或迹其所犯,无有正当条目以断,是为无正条。凡若此,必当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

如京城门锁钥,守门者失之,于律止有误不下锁钥,别无遗失之罪,是该载不尽也,则比附遗失印信巡牌之律拟断。

又如诈他人名字、附巡牌,进入内府,出时,故不勾销,及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无……正条,则……诈附巡牌者,比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律;虐害军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变良民者律。……

「解颐」一书,不知作者。

译漕河条例:凡故意决开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以及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的,为首之人,一并发配充军。军人犯罪的发配边远卫所。现今奏:属山湖、安山积水湖等湖,同样是蓄水,接济运河。其中闸官人等若用草卷阁闸板泄水,串通取财,理应比照盗决河防的事例发配,以警示将来。事情性质也相当类似。理应通行命令该管官员,严加禁约。遇有故意决开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的,按照故意决开南旺等湖的事例施行。用草卷阁闸而被盗泄水、私自得财而罪当徒罪以上的,按照盗决河防的事例问断发落。

一、查得问刑条例,河南地方盗决故意决开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罪当徒罪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发配调往边远卫所。现依山东运河尤为紧要,理应通行山东一带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意决开河防的人犯,照河南事例问断施行。

一、查得现行事例,河南地方盗决以及故意决开河防,毁坏人家,漂失家财,淹没田禾,罪当徒流以上,为首者若是旗、舍、余丁、平民,都发配附近充军,若是军人发配调往边远卫所,此例仅限于河南,而未推及其他地方。现今郎中臧声奏称: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凡属官府的湖塘场泊,多被奸猾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给权贵豪强,以及有盗决故意决堤等情弊,事发后,勘问明白,依律拟罪,若审明有能力赔偿的照例发落。其中湖塘应比照拟罪的,仍要详细具文奏请裁定。这样才能情理法度都恰当,也使豪强知道畏惧。

按此款收录案牍原文,比「续例附考」等三款更为详尽。「见行事例」被一再征引,应是后

「大明律讲解」于引洪武时何广「律解辨疑」后,即引「解颐」及「律条疏议」,似「解颐」之作,亦在张楷以前,而其时已有若干比附律条事例,为律家注律时所征引矣。

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闰十月甲戊,命毁刊行「会定见行律条」。巡抚南直隶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奏:「律乃治天下大法。……名例律有曰:『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近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不知何时而会定者?内之法官老于刑名者,必不依此比附。但恐流传四方,未免有误新进之士。」略举其兵律多支廪给条,及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不可行于天下,乞以其板毁之。至是法司会议,宜以恕言通行内外,法官自后断罪,悉依大明律并奏准见行事例。敢有再称会定律条,比拟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仍行书坊即将所刻本烧毁,违者并治以罪。从之。

当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三七四页。该题本引王氏原奏云:

臣昔备员法司,未见有所谓「会定见行律条」者。近得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律一百八十条。(健按:「十」字系衍文,说详后。)……未协于中,不可行于天下。……且如兵律「多支廪给」条云:「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多支廪给,比常人盗仓库钱粮论。」且不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二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不刺字。常人盗仓库钱粮,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一十贯,杖九十,刺字。二者之赃,相去远甚,此乃有正律而又比附以入人罪者也。

又如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云,「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首领官,各减一等。」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骂三品以上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绞」,又云:「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且指挥使指挥同知,皆三品官也,本属军士骂之者,律不过前项杖罪。又「殴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云:「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伤五品以上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殴三品以上官不过徒罪,殴九品以上官不过杖罪。今将骂三品以上官者,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坐以死罪;又骂职官者,比依奴婢骂家长之期亲律,坐以徒罪。

译来又需再次奏定问刑条例,加以整理润色的缘故。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靖七卷十条一款:一、凡故意决开、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各堤岸,以及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涉及漕河禁例的,为首之人,发配附近卫所,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各充军。其中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通取财,罪当徒罪以上的,也照前述问发。

嘉靖七卷十条二款:「河南地方盗决」一款,与弘治七卷十条一款相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历七卷十条一款:一、凡故意决开、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以及徐州邳州上下沿河一带,各堤岸,以及阻断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涉及漕河禁例的,为首之人,发配附近卫所,若是军人,调发边远卫所,各充军。其中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通取财,罪当徒罪以上的,也照前述问遣。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万历七卷十条二款:一、「河南等处地方」一款,与弘治七卷十条一款、嘉靖七卷十条二款相同;只是「河防」,万历例改作「堤防」。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七卷十一条:失时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堤防洪设施,以及修理而错失时机的,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因此毁害人家,漂失财物的,杖六十。因此致人死亡的,杖八十。若不修圩岸,以及修理而错失时机的,笞三十。因此淹没田禾的,笞五十。若是因暴雨连日,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能致的,不予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琼七卷十一条一款:「运河一带,用强包揽」一款,与弘治七卷十条二款相同。

胡琼七卷十一条二款:一、强行招揽守口捞浅铺夫

……

如蒙乞敕法司会议,合无将此会定见行律条,刊板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问囚悉照大明律议拟,仍照奏准见行事例发落。如果情犯深重,律无正条,照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定拟奏闻。若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不必全依会定律条比附。……

王氏所举「会定见行律条」,诚轻重失伦,故有旨从法司建议,将书坊此一刊本烧毁,并禁法官援引。

王氏此奏上于宪宗成化时,而「大明律讲解」则刊行于武宗正德庚午。前所引名例律「断罪无正条」,「大明律讲解」仍举有「比附律」事例。予考嘉靖五年丙戊刊行之「大明律直引」,其所引「问刑条例」即有比附律条在内。如户律「私创庵院及僧道」条,「直引」所附「问刑条例」即有一款云:

僧道旧寺之亲(健按:「之亲」二字系「观」字之误)故(故下脱「僧道」二字)等遗存原造□(按:应系「侍」字)奉佛象三(按:应系「天」字之误)尊,去别寺院时(按系「侍」字之误)奉,此(按系「比」字之误)依不应,从重(重下脱「论」字),杖八十。

此即系「比附律条」,可与前引「解颐」所引比较。

又「大明律直引」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所附「问刑条例」有一款云:

骂三品以上长官,此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此正王恕上疏所驳斥者。然则此模拟附律条,在成化以后仍未能禁绝也。

「大明律直引」以「比附律条」入「问刑条例」内,而余所见明律刊本于书末附「比附律条」者,则以日本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所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大明律例附解」为最早。该本所附

「比附律条」计八十七条。该本所附「问刑条例」为弘治问刑条例。嘉靖二十九年嘉靖问刑条例颁布,邗江书院据以改刊,其所改列之「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为嘉靖问刑条例,而书末所附「比附律条」仍同前。明嘉靖池阳秋浦象山书舍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如此,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重刊「大明律例」,其书末所附「比附律条」则仅七十九条,而条款次序则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者大异。

「大明律例附解」所附「比附律条」八十七条。隆庆元年巡按湖广监察御史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巡按山东监察御史王藻校刊本「大明律例」则省略为七十六条,而万历中叶以后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新刻御颁新例三台明律正宗」、「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锲六科奏准御制新颁一王令典法律」、「鼎镌六科奏淮御制新颁分类注释刑台法律」,所附「比附律条」条数较「大明律例附解」为多,有多至一0五条者,然其次序多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相同,盖出同一来源。

译二名以上的,问罪。旗军发配边远卫所,平民及余丁人等发配附近,各充军。若仅强招一名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靖七卷十一条一款:一、运河一带,强行招揽闸夫溜夫二名以上,捞浅铺夫三名以上的,都问罪。旗军发配边远卫所,平民及军丁人等,发配附近,各充军。招揽当役一名,未曾滋生事端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此款比弘治七卷十条二款,仅增加「捞浅铺夫三名以上」八字,应是依据胡琼七卷十一条二款修订而成。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历七卷十一条一款:「凡运河一带」一款,与嘉靖七卷十一条一款相同。只是「运河一带」万历例前有「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七卷十二条: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建造房屋,以及开辟为园圃的,杖六十。各令恢复原状。若穿墙而将污秽之物排出于街巷的,笞四十。排放水的不予论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治七卷十二条一款: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行为,挖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靠着城墙驾车,随意放牧牲口,损坏城墙根脚,以及大明门前御道棋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遭到作践损坏的,都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治114;嘉靖七卷十二条一款;万历七卷十二条一款)

按:顺治例改「大明门」为「大清门」。

弘治七卷十二条二款: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家眷居住,或制作酒食,或存放货柜,开设卜卦摊,停放马骡,取土制坯,泼撒秽物等项,作践该处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治115;嘉靖七卷十二条二款;万历七卷十二条二款)

按:顺治例删除此款。

胡

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附为主,合上引诸书所载,并旁参万历至崇祯明人类书所引,去其重复,适得一百八条。则此一百八条当即成化时王恕所见「会定见行律条」矣。此数字适与实录所记「一百八条」相合,此可证「皇明条法事类纂」作「一百八十条」,此「十」字当为衍文也。

史语所所藏「皇明成化条例」明钞本、「大明九卿事例按例」明钞本亦载有成化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均误作「一百八十条」,盖即为「皇明条法事类纂」所本。皇明成化条例、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皇明条法事类纂,其书讹脱多同,盖均出同一来源。而实录则据档册原本纂修,其誊录时极其慎重,故较少讹字,亦较民间此类传钞本为可信据也。

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书末已附有「比附律条」。予考明世宗实录嘉靖三十五年二月戊午条书:

吏部尚书李默颇与严嵩为异同。……嵩、(赵)文华恶默滋甚,……乃摘默部试选人策目有「汉武唐宪咸以英睿兴盛业,晚节乃为任用匪人所败」等语,指为谤讪,奏之。……上览疏大怒,下默镇抚司拷讯。刑部尚书何鳌遂坐默比拟子骂父者律绞。上曰:律不着臣詈君文,谓必无也。今有之,其加等处斩。

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载「比附律条」校之,该书「比附律条」正有一款:「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此当为刑部尚书何鳌议此狱时所依据。而世宗则命:臣骂君,比子骂父律,加等处斩,此则更不合理矣。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该本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最末一款云:

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万历十三年修问刑条例,已知「比附律条」所载有不合理者,故命「悉行停寝」,故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如「大明律解附例」(山东巡抚郑汝璧纂注)、「大明律集解附例」(都御史衷贞吉等纂注)、「大明律附

译琼七卷十二条一、二款: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嘉靖七卷十二条一、二款: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万历七卷十二条一、二款: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与弘治例相同)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京城内外,民间私自燃放流星火炮等物,光芒射入禁城,声响传到皇帝所在之处的,枷号一个月。有职役的,问罪革职为民。

按:此条并非「万历问刑条例」原文。

七卷十三条:修理桥梁道路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负责提调,在农闲时节,应经常巡视点检修理,务必使其坚固完好、平坦顺畅。若因损坏而失于修理,妨碍通行的,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渡口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设置渡船而不设置的,笞四十。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历七卷十三条一款: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的事例,凡未经此次收录的,如比附律条等项,一律停止使用。凡问刑衙门,胆敢恣意任性喜怒用事,妄自援引比拟,或曲解案情迁就条例,故意入人以罪,苛刻明显的,各依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之律定罪。若因此致人死命的,除依律应处死刑的以外,其余的都问罪革职为民。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相同。

明代律例汇编卷末附录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以下考据文字为原书作者自撰考证,非古文原文,不予翻译。

例批注」(大理寺少卿姚思仁注)、「大明律集解附例」(浙江巡抚高举发刻)、「大明律附例笺释」(王肯堂)、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书末即均不附「比附律条」。

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为明代律学名著,该书刊行于万历四十年。该书明律「断罪无正条」笺释云:

今问刑者,于死罪比附,类皆奏请。徒流以下比附,鲜有奏者。安得罪无出入也哉?虽无出入,犹当以事应奏不奏论,其亦不思也夫!凡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者,犯者,以违令(大明令)论。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今有司于律有正条者,亦问不应;于情轻者,亦问杖罪;于无力者亦审稍有力。即无力的决者,除法该拷讯不论外,其问时决打之数,应通折算而不折算,皆当以故入人罪论者也。

译标注例批注」(大理寺少卿姚思仁注)、「大明律集解附例」(浙江巡抚高举发刻)、「大明律附例笺释」(王肯堂)、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这些书末尾都不附「比附律条」。

王肯堂的「大明律附例笺释」是明代律学名著,该书刊行于万历四十年。该书对明律「断罪无正条」一条的笺释说:

如今审案的官员,遇到死罪要比附援引时,大都会上奏请示。而徒刑、流刑以下的比附,很少有人上奏的。这样怎能保证判罪没有出入呢?即便判得没有出入,也应当按"事应奏而不奏"论罪,这一点大家竟都不曾想过啊!凡是律文中没有明定罪名、但律令中有禁止规定的,犯者按"违令"(依大明令)论处。律文没有正条明文规定的事情,情节较轻的,按"不应杖"之罪论处;情节更轻的,按笞罪论处。如今有司官员,对于律文本有正条明确规定的,反而按"不应"论处;对于情节本轻的,反而按杖罪论处;对于本无力的,也审定为稍有力。至于本无力却被拷打致死的,除去法律本该拷讯的情形不论外,其审讯时决打的数目,本应折算通算而不予折算,这些都应当按故意入人于罪论处。

是万历时刑官于比附死罪,仍行奏请;于徒流以下,为免比附奏请之烦,遂依明律「不应为」条科断。明律「不应为」条云: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明成化时王恕奏请革比附律条,亦正言:「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也」。

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虽多遵依「万历问刑条例」,去「比附律条」不收,然民间书坊所刊律书,如「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民间书坊所刊行类书,如「新锲天下备览文林类记万书萃宝」、「新锲全补天下四民利用便观五车拔锦」、「鼎锓崇文阁汇纂四民捷用分类万用正宗」、「新锲燕台校正天下通行文林聚宝万卷星罗」、「新刊翰苑广记补订四民捷用学海羣玉」、「新刻艾先生天禄阁汇编采精便览万宝全书」,仍附「比附律条」。清世祖入关,顺治四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于卷首「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后,仍录存「比附律条」,并注云:

比附律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

是明末刑官断狱,当仍有参据「比附律条」者。此所以顺治律于「比附律条」亦「存留备考」也。

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系据隆庆元年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迻录,而删去比附律条七条,故只有六十九款。

雍正时「比引律条」仅存三十款。清乾隆时刑部侍郎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十「比引律条」后附

吴氏按语云:

谨按:以上比附各条,顺治康熙律内共载有六十九条,悉仍明律旧例,并于「比附律条」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字样。并旁批:「或有万无可引者,然后从此」等语。(彰健所见清顺治律刊本未有此旁批,此旁批当见于康熙律刊本,俟考)。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删去四十一条,另录附后,仅存二十八条,又增入「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救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一条,及「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一条,共计三十条,纂辑如右,至今仍之。

又按:前三十条内,有已经定为正条,列入本律,无庸比照者,有与现行定例不符者,均应删除。如「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一条,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条内,作为正条;又「考职贡职生假冒顶替」一条,已列入「吏」「职制」「贡举非其人」条下,作为正条;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条,亦已入「刑」「诉讼」「诬告」条下,作为正绦,俱毋庸比依字样。

清宣统元年,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进呈「大清现行刑律案语」,该书书末「比引律条」所附沈氏「案语」云:

臣等查此引律条,原共三十条。

译大概是指亲生父母,而非义父义母,所以分成两条不同的条文。

27. 诽谤朝廷的,比照子孙辱骂祖父母律,处绞刑。(汪本第四十八款)(《龙头律法》第十九款)

28. 奴婢诽谤家长的,比照子孙辱骂祖父母律论处。(《龙头律法》第二十四款)汪本没有这一款。《万书萃宝》「父」字上面有「祖」字。《万卷星罗》这一款排在「妻之子打庶母」之后。《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29. 杀害义子的,比照杀害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刑三年。故意杀害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汪本第三十七款)(《龙头律法》第二十六款)《万卷星罗》这一款排在「奴婢放火烧主房屋」之后。

30. 正妻所生之子殴打庶母、致伤的,比照弟妹殴打兄姊律,杖九十,徒刑二年半。(汪本第四十六款)(《龙头律法》第二十七款

光绪三十年,业由刑部奏删十条。除「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等十五条,现已依类修并各律例外,尚有应行议删者五条。谨分具案语,开列于后。

是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绦」,至清末始删并无存,亦可谓源远流长矣。

明制,断狱可引律比附,惟需奏闻取决。如违而罪有出入,则以故失论;如无出入,则以事应奏不奏论。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虽系书坊所编,而其每条所录,亦疑有刑部判例为其依据。如前所引「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已较永乐时榜文所载诽谤罪之处罚为轻(参拙著「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明清史研究丛稿」,页二五0─二五二)。其系何时判例,则惜已不可考矣。

明律「断罪无正条」许「引律比附」,故其时刑官断狱即有引律比附者。此处举三例:明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五月庚午,谪兵部左侍郎马文升戍四川重庆卫。初,文升奉敕往辽东抚谕夷人,时太监汪直亦往按事,巡抚都御史陈钺谮文升于直,直还朝,会兵部尚书余子俊有参陈钺本,钺疑文升所为,遂嗾直奏:文升专擅行事,怀奸不忠,抚安无方,致启边衅。盖建州海西,夷非一种,文升招抚之,多顺服,间有未服而犯边者,故直以此陷之。锦衣卫指挥吴绶承直意,傅会成狱,刑部不敢违,比依「指挥千百户致所部军人反叛者」律,遂命谪戍,人皆冤之。

明世宗实录记:

嘉靖二十年四月己卯,江西进贤县民熊恩荣奏进所撰「敬一箴」注解,欲颁布并行,又欲以在野之人与科目并用,上怒,命执下法司拷讯,比「妄生异议,变乱成法」律,坐斩,诏可。嘉靖三十年四月壬午,经略京城内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节奏:臣受命经略京城,但谓事体之未安,综理之未备,臣得以参酌奏请,助其所不及耳。非有重兵在手,专以战守为责者也。今咸宁侯仇鸾乃以京城四郊分布于臣,且云平时则修筑训练,有警则相机截杀,是京城利害以臣一身当之矣。及查仇鸾分布人马之数,则止留京军柔脆者防守九门,而自以精锐五万中途截杀。傥虏人有知,以一阵冲仇鸾,又以一阵趋京师,在仇鸾则进退失据,在京师则救援无兵,昨年之事,为鉴不远,乃欲诿臣徒守,难矣。且臣奉命节制者,参将麻宗等巡捕官军耳,仇鸾又屡为分调驻札,不令臣知,是巡捕官军即亦非臣所有。万一奸宄乘虚窃发,仓卒之间,谁为捍御。宜敕兵部详议,或遵敕谕所开载,或从仇鸾所分布,麻宗人马或属之臣,或属之鸾,或属之兵部,其修筑城堡,训练兵马,预处钱粮,应属何人,并乞早为裁断,以便遵行。疏入,上怒其推奸避难,命锦衣卫捕送镇抚司杖讯,法司议大节罪,比「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因而失误军机」律斩。

译)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伤」字上面有「之」字。《龙头律法》「打」字作「殴打」,「伤」字上面有「有」字,「律」字作「其罪合」;「半」字下面有「若系前妻之子,犯者亦如之」十字。《万宝全书》「伤」字上面有「致」字。

31. 千户私自役使军人,军人不服从,被踢打受伤致死,事情败露后,差人押解,该千户又不服,又把押解之人打死的,比照故意拷问逼供平人致死及殴打差役致死罪行相等的律条,处斩刑。(汪本第七十九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三款)汪本没有「千户」二字,「押解」作「管解」,「又将解人打死」作「又行打死者」;「殴差人」作「殴打差人」。「致死之罪」作「致死二罪」。《致君奇术》「致死之罪」作「致死之心」。《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32. 养父殴打杀死过继收

……已大学士严嵩等因言,大节固有罪,但法司所拟比,似于所犯未合。盖原律谓,临敌时不进兵策应,致误军机。今本犯虽涉推避,盖非临阵失机之比。乞皇上少霁天威,赦其一死,姑发极边充戍。……不听。此均其时刑官迎合权势,比附失当,故实录特书之。既比附失当,则其不为律例刊本「比附律条」所取,亦其宜也。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源出于成化时书坊刊本「大明律」后「会定见行律条」。此本书坊所编,未经朝廷钦定,故其次序凌乱,而文句亦欠妥贴。后此明人,各凭喜爱,以意去取,故所刊律例卷末所附「比附律条」,条数遂多寡不一。然以其出于一源,故其条款次序仍大体多同也。

此模拟附律条,万历时已明令「悉行停寝」,而清顺治律顾存之以供参考,其后复斟酌删并为律例正条,此可证此类「比附律条」,在删并前,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条例」以辅律。比附律条断狱,本需奏闻取旨,本不可为例,然既有人编辑,则亦可供参考,而不另行制定条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时遭禁而其后仍附律而行也。

王恕所见大明律书坊刊本,末附「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该刊本已于宪宗时焚毁。后来律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均未言其来源所自,故清季律学名家论及明代「比附律条」,即不免讹误。清光绪时刑部尚书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五十二按语云:

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余条,系嘉靖年间奏准纂入。盖因例无专条,即可据此以定罪也。国朝屡次增删,祇存三十条。其言明代律例有比附律六十余条,即误以顺治律比附律条数为嘉靖时「比附律条」数。其言「嘉靖年间奏准纂入」,亦与史实不符也。

律学非清代显学。明史刑法志记明代刑律事,极多讹误。其记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事云:

成化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加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令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

史志即未明言此百八条系比附律。「以故论」亦应改为「以故失论」。

日本仁井田升氏着「中国法制史研究」一书。其书「刑法」第六章「论中国法律之类推解释」,引据博洽,颇多新义。惟其书谓: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百八十条,仍系依据「皇明条法事类纂」误文为说。仁井田氏未参考宪宗实录,未会合现存明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以复王恕所见本之旧,并用以改正「皇明条法事类纂」之误字。本文所论或可以补仁井田氏该书之未备矣。

译养之子的,比照师傅殴打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子同样论处。(汪本第四十四款)(《龙头律法》第二十九款)汪本「养父」作「义父」。《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殴杀乞养」,《龙头律法》没有「父母」二字。《万宝全书》「养父」作「养母」。

33. 过继收养的异姓之子,殴打养父母的,比照僧道殴打受业恩师,与殴打伯叔父母同样论处。(汪本第四十三款)(《龙头律法》第二十八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明律正宗》《刑台法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同」字下面有「今例与子孙同论年岁,有无娶妻分产」十五字。「与殴伯叔父母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共殴伯叔父母」。《一王令典》脱漏了「母」字。

34. 谋杀义叔的,比照雇工人谋杀家长,已

明代律例刊本及明代类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今辑校附刊于后。

比附律条

据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过录,以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校勘。

明万历至崇祯刊行之类书,「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所载比附律条,今亦据以校勘。为免繁冗,仅略举其异文。「比附律条」,「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误作「比附杂犯罪律」;「龙头律法」误作「比附杂犯」;万宝全书误作「钦颁问刑律」。

1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汪本第十三款)(龙头律法第二款)发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作屠宰。猪羊肉,「致君奇术」、「明律正宗」、「刑台法律」作猪牛肉。「龙头律法」作猪牛,无肉字。「插和」、龙头律法、明律正宗、刑台法律无插字。

2扯破宝钞,比依弃毁制书律斩。(汪十一)(龙一)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

3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二)(龙三)顺治律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比」误「皆」。龙头律法「年」下衍「处决」二字。

4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斩,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汪六十五)(龙四)此条,汪本作:「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脱「亲」字。「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斩」作「绞」,无「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十一字。「折狱指南」「兄弟之女」作「兄弟之妇」,「斩」作「绞」。

5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十)(龙六)

6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汪六十三)(龙七)

7义男奸义母,比依雇工人奸家长妻律斩。(汪六十九)(龙九)汪本及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斩」作「绞」。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义男」下有「嗣男」二字。龙头律法此款在「奸义男妇」款后。

8奸乞养男妇,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但强者斩。

译经实施的,罪同子孙谋杀父母已经实施的律条。(汪本第四十款)(《龙头律法》第三十款)《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脱漏了「谋杀义叔」四字,与上一条误合并为一条。

35. 妻子殴打丈夫,又出言恐吓说:「你天天打骂母亲,我要去告你」,以致丈夫自缢身死的,比照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处绞刑。(汪本第四十一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一款)《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母」字上面有「父」字。《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36. 巡捕弓兵,捉获强盗后,将其绑缚打死的,审问定罪,需查明供词。(汪本第七十七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二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汪六十四)(龙十)奸乞养男妇,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奸」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男妇」下有「果系通奸」四字。「断还本宗」,汪本断作归。此四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作「本不同拟」。龙头律法无「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八字。「但强者斩」作「若系强者处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9女壻奸妻母,系败坏人伦,有伤风化,比依本条事例,各斩。(汪五十九)(龙十一)「有伤风化」,汪本作「难同常论」。比依,汪本作「合依」。

10伴当奸舍人妻,比依雇工人及奴婢奸家长期亲者律,绞。(汪六十八) (龙十二)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当」作「党」,误。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及折狱指南「绞」作「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11兄调戏弟妇,比依强奸未成者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六十一)(龙十三)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流三千里」七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12强奸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律,斩。(龙五)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较第四款仅多一「强」字,故从省略。「比依奸」,明律正宗脱「奸」字。

13奸义男妇,此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汪六十六)(龙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此款为最末一款。「龙头律法」此款在「奸妻之母姨」一款之后。万宝全书无「强者斩」三字。

14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七)(龙十六)汪本、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杖一百徒三年」作「徒」。

15弓兵奸职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者律。(汪七十)(龙十五)汪本「职官」作知县,无「律」字。「妻者」二字下有「及官吏打死监候犯人,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二十二字,此二十二字系「比附律条」另一条文。(参看本文第四十二款)明律正宗「弓兵」作「军伴」。万宝全书「奴」作「奴仆」。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万宝全书「律」作「斩」。

16前妻子娶后妻前夫之女为妻,律无文,不禁。

译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供明」作「威逼」。

37. 如果驾驭马车奔驰之人,不依照次序缓行,反而自行争先竞驰,因而致人杀伤的,将驾车之人拿送司法官署,审问定罪清楚,将马匹交给死者家属,正犯发配边远卫所充军。(《龙头律法》第三十四款)《大明律例》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龙头律法》脱漏了「问」字,脱漏了「发边远卫充军」六字。《折狱指南》没有「问」字。

38. 平民百姓包揽词讼、代写发状的,比照禁革主保、小里长借端生事扰害百姓论处。(汪本第八款)(《龙头律法》第六十五款)汪本、《龙头律法》没有「论」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这一款排在第七十六款「前夫之子娶后夫妾」之

(汪五十七)「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四十六款「加减罪例」后。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五十一款「打破纱帽」后。

17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情,比卖(奸?)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强奸者处斩。此款据「致君奇术」增。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奸乞」上有「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十三字。(一王令典无钦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强奸者处斩」,作「强奸的处斩钦此」。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刊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8奸继母,比依奸父妾律,斩。(汪六十)(龙十四)

19骂亲王,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五十一)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20骂三品以上官长,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七)(龙十七)汪本父母下有「父母」二字,致君奇术「绞」作「斩」。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

21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九)(龙二十)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无「骂」下「义」字。万宝全书「绞」作「斩」。

22既聘未娶子孙之妇骂舅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五十五)(龙二十三)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无「律杖一百」四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既」作「凡」。龙头律法骂作毁骂。万宝全书娶作嫁,杖一百作斩。

23骂主,比依骂祖父母律绞。(龙二十二)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4毁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论。(龙十八)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5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比依奴婢骂家长律绞。(汪七十五)(龙二十五)龙头律法「律」下有「问」字。

26毁骂义父母,比依骂祖父母律。(汪五十)(龙二十一)据汪本、龙头律法、万宝全书增。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此款在「既聘未娶」条后。龙头律法毁上有「义子」二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仅有第二十一款,「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

译后。《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39. 前妻所生之子殴打庶母的,比照弟妹殴打兄姊律,杖九十,徒刑二年半。(汪本第四十五款)此条根据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万宝全书》补入。《大明律例附解》、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大概是因为它与第三十款相同,只是没有「伤者」二字,于是就省略了。

40. 僧人道士打死徒弟的,比照伯叔故意杀害子侄律论处。(汪本第三十九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五款)《龙头律法》「故杀」作「有故而杀」。《万宝全书》这一款排在(第九十八款)「强盗不得财」之前。

41.

而该款,汪本及龙头律法等书,作「义子骂父母」,则此所谓父母,盖指生父生母,非义父,母故分作不同两条。

27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八)(龙十九)

28奴婢诽谤家长,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论。(龙二十四)汪本无此款。万书萃宝「父」上有「祖」字。万卷星罗此款在「妻之子打庶母」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29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三十七)(龙二十六)万卷星罗此款在「奴婢放火烧主房屋」后。

30妻之子打庶母,伤者,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六)(龙二十七)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伤」上有「之」字。「龙头律法」「打」作「殴打」,伤上有「有」字,「律」作「其罪合」;「半」下有「若系前妻之子,犯者亦如之」十字。万宝全书「伤」上有致字。

31干户私役军人,不从,踢伤身死,事发,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比依故勘平人及殴差人致死之罪相等律斩。(汪七十九)(龙三十三)汪本无「千户」二字,「押解」作「管解」,「又将解人打死」作「又行打死者」;「殴差人」作「殴打差人」。「致死之罪」作「致死二罪」。致君奇术「致死之罪」作「致死之心」。万宝全书无此款。

32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汪四十四)(龙二十九)汪本「养父」作「义父」。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殴杀乞养」,龙头律法无「父母」二字。万宝全书「养父」作「养母」。

33乞养异姓子,殴养父母,比依僧道殴受业师,与殴伯叔父母同。(汪四十三)(龙二十八)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明律正宗、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同」下有「今例与子孙同论年岁,有无娶妻分产」十五字。「与殴伯叔父母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共殴伯叔父母」。一王令典脱母字。

34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汪四十)(龙三十)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脱「谋杀义叔」四字,与上条误合为一条。

35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汪四十一)(龙三十一)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母」上有「父」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36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汪七十七)(龙三十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

译 拖累平民百姓致死的,比照诬告他人因而致死一人论处。(《龙头律法》第三十六款)汪本、《学海羣玉》都没有这一款。

42. 凡是官吏打死监候在押犯人的,比照狱卒无理凌虐罪囚致死律,各处绞刑。(汪本第七十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七款)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了「比依」二字。《龙头律法》脱漏了「犯」字。

43. 出给「由牌」(差役凭证)有误的,比照奏事错误论处。(汪本第一款)(《龙头律法》第三十八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44. 倒用印信的,比照行移公文出现差错论处。(汪本第一款)(《龙头律法》第三十九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45. 值班的官军、上工的人匠,遗失铜牌、木牌的,比照遗失官文书

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供明」作「威逼」。

37如驰骤马车之人,不以资次缓行,却自奔竞,因而杀伤人者,将使车之人拿送法司,问拟明白,将头匹付死者之家,正犯发边远卫充军。(龙三十四)大明律例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脱「问」字,脱「发边远卫充军」六字。折狱指南无问字。

38民人结揽写发,比依禁革主保小里长生事扰民论。(汪八)(龙六十五)汪本、龙头律法,无「论」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七十六款「前夫之子娶后夫妾」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39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与第三十款同,仅无「伤者」二字,遂从省略。

40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汪三十九)(龙三十五)龙头律法「故杀」作「有故而杀」。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八款)「强盗不得财」前。

41负累平人致死,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龙三十六)汪本、学海羣玉无此款。

42凡官吏打死监候犯人,比依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汪七十)(龙三十七)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龙头律法脱「犯」字。

43给由牌误,比依奏事错误论。(汪一)(龙三十八)万宝全书无此款。

44倒使印信,比依行移文书失错论。(汪一)(龙三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45上直官军,上工人匠,遗失铜牌木牌,比依遗失官文书律,杖七十,责限三十日寻见免罪。(汪十九)(龙四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折狱指南,脱「木牌」二字、「免罪」二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木牌二字。

46加减罪例,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误毁者,杖七十。增减者杖六十。遗失官文书,杖七十,停俸三十日,寻见者免罪。嫡子违法,杖八十。漏使印信,吏典承差能举者无罪。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

译律,杖七十,责令限期三十日内寻见,寻回则免罪。(汪本第十九款)(《龙头律法》第四十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折狱指南》,脱漏了「木牌」二字、「免罪」二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了「木牌」二字。

46. 加减罪例:故意毁弃官文书的,杖一百。因失误而毁坏的,杖七十。擅自增减内容的,杖六十。遗失官文书的,杖七十,停俸三十日,寻回的免罪。嫡子违反法令的,杖八十。漏用印信,吏典、承差能够自己举发的,不予治罪。此条根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补入。《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原文至此中断)

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无「加减罪例」四字,无「嫡子违法」以下诸字。明律正宗此款亦有脱误,待考。

译《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年间的《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条款。《万宝全书》没有"加减罪例"四个字,也没有"嫡子违法"以下的文字。《明律正宗》这一条也有脱漏和错误,有待考证。

47打破信牌,比依毁官文书律,杖一百,又比依弃毁制书论。(汪五)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48将大明律大诰扯碎,比依毁板榜论。(汪七十一)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49遗失京城门锁钥,比依遗失印信巡牌律论。(汪三)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0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斩。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1打破纱帽,比依弃毁制书论,又比依弃毁器物论。(汪四)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此款在第八十四款「宰杀马牛」后。

52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律杖九十。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3三犯窃盗,伪造上工人匠牌面,带入内府,比依厨役校尉入内,悬带铜牌木牌。伪造者斩。(汪二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无此款。

54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二年半,一王令典误作一年半。

55私煎银两,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律绞。(汪二十五)汪本、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两」下有「及造铜钱之类」六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6诈冒给引文者,冒名与人,给引转与人,杖八十。控押路引,私填与人,杖一百,徒三年。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7诈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内府,不销名字,意在陷害他人,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律绞。(汪五十二)(龙四十一)「不销」,致君奇术作「更错」。龙头律法「他人」下有性命二字。「告言人罪」,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人罪二字。一王令典「附」误「白」。

58诈称御史,赍驾帖拏人,比依诈传诏旨律。(汪五十六)(龙四十二)万宝全书无此款。

译打破信牌的,比照毁坏官府文书律治罪,杖一百;又比照毁坏皇帝制书论处。(汪本第五款)汪本没有"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没有这一款。

将《大明律》《大诰》撕碎的,比照毁坏官府板榜论处。(汪本第七十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卷星罗》《万宝全书》,以及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遗失京城城门锁钥的,比照遗失印信、巡牌律论处。(汪本第三款)汪本没有"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没有这一款。

抛弃毁坏祖宗神主牌位的,比照抛弃毁坏父母尸体律处斩。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没有这一款。

打破纱帽的,比照抛弃毁坏皇帝制书论处,又比照抛弃毁坏器物论处。(汪本第四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万宝全书》此款排在第八十四款"宰杀马牛"之后。

抛弃毁坏别人家灵位及神主牌位的,按律杖九十。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三次犯窃盗罪,又伪造上工人匠的牌子,带入内府的,比照厨役、校尉入内需悬挂铜牌木牌之律论处;伪造牌子的处斩。(汪本第二十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伪造金银的,杖一百,徒刑三年。作为从犯明知情况而使用的,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二年半",《一王令典》误作"一年半"。

私自熔炼银两的,比照常人偷盗仓库钱粮律处绞刑。(汪本第二十五款)汪本、《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在"两"字下有"及造铜钱之类"六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没有这一款。

诈骗冒领路引文书的,冒用他人姓名将路引转给他人的,杖八十。控制扣押路引,私自填写转给他人的,杖一百,徒刑三年。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假冒他人姓名附注在木牌上,进入内府,不注销原名字,意图陷害他人的,比照投递隐匿姓名文书诬告他人罪的律条处绞刑。(汪本第五十二款、龙本第四十一款)"不销",《致君奇术》作"更错"。《龙头律法》在"他人"下有"性命"二字。"告言人罪",《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人罪"二字。《一王令典》"附"字误作"白"字。

诈称御史,携带驾帖拿人的,比照诈传诏旨律论处。(汪本第五十六款、龙本第四十二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律"字

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59假写家书,诈称寄来财物,不令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取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汪三十)(龙四十三)龙头律法「勒」上有「因而」二字。

60诈称校尉拏人,比依近侍人诈称私行者律斩。(汪五十七)(龙四十四)「诈称校尉」,汪本无「称」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行」下有「事」字。

61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七)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均无此款。

62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汪二十六)(龙四十五)汪本库官作官库,脱「盗」下「官」字。明律正宗「四十」误作「四百」。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63私卖自己官马,比依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斩。(汪二十三)(龙四十六)汪本「斩」下有「追入官」三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

64库官多秤棉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汪十二)(龙四十七)万宝全书无此款。

65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罪斩发落。(龙四十八)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明律正宗「库官」作「监守」。「依前斩罪发落」,龙头律法脱罪字。

66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银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比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入己,及转借与人扈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龙四十九)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此款恐有脱误。

67军民人等,举放银两,克减军粮,比依知窃盗赃故买论。(汪九)(龙五十)万宝全书无此款。致君奇术「知」作「如」,无论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依字、论字。

68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八)(龙五十一)致君奇术「隐」作「藏」,脱物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亦作藏。万宝全书无此款。

69丢白假银,及节次诓赚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龙五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丢假白银及金」,无「诓」字。「及节次」作「以」。明律正宗次作以,无诓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0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者,各杖一百,离异。(龙五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

译。

假造家书,谎称寄来了财物,不让送还,借机勒索他人财物的,比照恐吓取人财物之律,按所计赃值等同窃盗论处。(汪本第三十款、龙本第四十三款)《龙头律法》在"勒"字上有"因而"二字。

诈称校尉拿人的,比照近侍人诈称奉旨私行者之律处斩。(汪本第五十七款、龙本第四十四款)"诈称校尉",汪本没有"称"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在"行"字下有"事"字。

本无资格领取廪给,却冒领廪给,以及多支廪给的,比照常人盗窃仓库钱粮论处。(汪本第二十七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都没有这一款。

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的,按律处斩。(汪本第二十六款、龙本第四十五款)汪本"库官"作"官库","盗"字下脱漏"官"字。《明律正宗》"四十"误作"四百"。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私自出卖自己所管的官马的,比照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处斩。(汪本第二十三款、龙本第四十六款)汪本在"斩"字下有"追入官"三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比依"二字。

库官称量棉花时故意多称,比照多收税粮斛面之律,按所计赃值,赃重的从重论处。(汪本第十二款、龙本第四十七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库官偷盗官钞五十贯,拟处斩罪,发回本库交盘查核,又偷盗七十贯的,按常人盗官物律论处,从重量刑,依前面所定斩罪发落。(龙本第四十八款)汪本、《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明律正宗》"库官"作"监守"。"依前斩罪发落",《龙头律法》脱漏"罪"字。

借用王府钱钞六万贯,充作本利银十二万借给他人,用于缴纳粮饷费用的,比照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吞占为己有之律论处;以及转借给随从军人将要送进内府的财物的,比照常人盗窃仓库钱粮律论处。(龙本第四十九款)汪本、《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此款恐怕有脱漏错误。

军民人等放贷银两,从中克扣减损军粮的,比照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故意收买之律论处。(汪本第九款、龙本第五十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致君奇术》"知"作"如",没有"论"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没有"依"字、"论"字。

隐藏私匿应抄没的财物的,比照常人盗窃仓库钱粮律论处。(汪本第二十八款、龙本第五十一款)《致君奇术》"隐"作"藏",脱漏"物"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也作"藏"。《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丢放假白银,以及多次骗取不知姓名之人钱钞五贯的,比照设局诓骗他人财物之律,按所计赃值等同窃盗论处,免予刺字,赃满一贯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龙本第五十二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丢假白银及金",没有"诓"字,"及节次"作"以"。《明律正宗》"次"作"以",没有"诓"字。《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娶犯罪在逃的妇女为妻妾的,各杖一百,强制离异。(龙本第五十三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

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者」下有「其罪」二字。

71强占良家妻女,强夺良家妻女强占为妻者,律绞。(万宝全书引此款至此止)。强夺良家妻女配与子孙弟侄,律绞。男女不坐。(龙五十四)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2居丧嫁娶,不知者无罪。居父母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娶者笞五十。(龙五十五)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笞五十」作「杖一百」。

73收留迷失子女,并逃卖为妻妾,子孙自收用者,杖九十,徒三(二)年半,卖为奴婢,及自用者,杖八十,给亲完娶。买者与牙保各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无罪。被罪之人,亦免犯罪一等。在逃罪重者重论。(龙五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万宝全书「追」作「原」;「在逃罪重」,无重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4隐藏迷失子女,在逃子女奴婢在家,不送官司而发落者,杖八十。冒认良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龙五十七)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而发落」,万宝全书无「而」字。冒认以下为另一条。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5妻妾失序,以妻为妾者,杖一百,改正。以妾为妻者,杖九十,改正。有妻更娶妻,杖九十,离异。民年四十无子,方许娶妾。(龙五十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6出妻,凡无应出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完娶。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杖六十,完聚。 (汪三十三)(龙五十九)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译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龙头律法》在"者"字下有"其罪"二字。

强占良家妻女,强行夺取良家妻女据为己妻的,按律处绞刑。(《万宝全书》引此款只到这里为止)强行夺取良家妻女配给子孙弟侄的,按律处绞刑,被强配的男女不予治罪。(龙本第五十四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居丧期间嫁娶,不知情的人不予治罪。父母居丧期间自己嫁娶的,杖一百;娶亲一方笞五十。(龙本第五十五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万宝全书》"笞五十"作"杖一百"。

收留走失的子女,以及将其拐卖为妻妾,或子孙自己收留使用的,杖九十,徒刑(三)二年半;卖为奴婢,以及自己使用的,杖八十,交给亲人完婚。买主与中间说合人各减犯人之罪一等,追缴价钱入官;不知情的不予治罪。原本蒙冤获罪的人,也免其罪一等。若走失者本身在逃且所犯罪较重的,从重论处。(龙本第五十六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万宝全书》"追"作"原","在逃罪重"没有"重"字。《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隐藏走失的子女,在逃子女奴婢留在家中,不送交官府而私自发落处置的,杖八十。冒认良人妻妾子孙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龙本第五十七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而发落",《万宝全书》没有"而"字。"冒认"以下为另外一条。《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妻妾名分错乱,以妻为妾的,杖一百,予以改正;以妾为妻的,杖九十,予以改正。已有妻子又另娶妻的,杖九十,强制离异。百姓年满四十而无子的,才准许娶妾。(龙本第五十八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休妻,凡是没有应当休弃、义绝的情由而将妻休弃的,杖八十,令其完婚复合。虽犯了七出之条,但属于三不去而将其休弃的,杖六十,令其完聚。(汪本第三十三款、龙本第五十九款)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义绝之状",《致君奇术》《龙头律法》误

义绝之状,致君奇术、龙头律法误作义绝之杖。完聚误作完娶。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完聚亦误作完娶。

77七出:不顺父母出;无子出;淫出;有疾病出;多言出;窃盗出;妬忌出。(汪三十三)(龙六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妒忌出」「多言出」六字。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8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引至此止)因而改嫁者律绞。(龙六十二)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9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犯义应离者杖八十。(汪三十四)(龙六十一)汪本无「犯义应离者杖八十」八字。「有所娶无所归」、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有所归不去」。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0夫妻不和谐而愿离异者听。离书务要丈夫亲书,手印,缝内画花字。不能写者,方许亲人原媒代写。(龙六十三)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务要」作「字要」。

81前夫之子娶后夫妾为妻,律既无文,不问。(龙六十四)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二款「司狱司囚人」后。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2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凌虐,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者律斩。(汪二十一)(龙六十六)万宝全书此款在「隐藏迷失子女」条后。

83军官将羁管逃军非法凌虐科差,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律斩。(汪二十二)(龙六十七)汪本无「将」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84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觔角入官。牛病死,不告官,私驳者,笞四十,觔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准窃盗论,免刺。(龙六十八)据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驳,「致君奇术」作「搏」。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5违例穿靴,比依违制论。(汪七十六)(龙七十)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龙头律法「靴」作「皂鞋」。

86过午门不下马,比依违制论。

译作"义绝之杖","完聚"误作"完娶"。《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完聚"也误作"完娶"。

七出:不孝顺父母而休弃;无子而休弃;淫乱而休弃;患有疾病而休弃;多言多语而休弃;犯窃盗而休弃;妒忌而休弃。(汪本第三十三款、龙本第六十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漏"妒忌出""多言出"六字。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妻子背弃丈夫在逃的,杖一百,任凭丈夫将其嫁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引至此为止)借此机会改嫁的,按律处绞刑。(龙本第六十二款)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三不去:娶妻时妻家有人,如今妻已无娘家可归的,不得休弃;曾与丈夫共同为公婆守过三年丧的,不得休弃;先前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得休弃。若犯了义绝之情应当离异的,杖八十。(汪本第三十四款、龙本第六十一款)汪本没有"犯义应离者杖八十"八字。"有所娶无所归",《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有所归不去"。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夫妻不和睦而自愿离异的,听凭其离异。离婚文书必须由丈夫亲笔书写、按手印,在骑缝处画押签字。不会写字的,才准许由亲属或原媒人代写。(龙本第六十三款)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龙头律法》"务要"作"字要"。

前夫之子娶继父之妾为妻的,律文中既无明文规定,不予追究。(龙本第六十四款)《万宝全书》此款排在第九十二款"司狱司囚人"之后。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军官带领操练的军人,无理凌虐,以致军人逃亡的,比照牧民官非法行事,激起良民变乱者之律处斩。(汪本第二十一款、龙本第六十六款)《万宝全书》此款排在"隐藏迷失子女"条之后。

军官将羁押看管的逃亡军人非法凌虐、私加差役,以致其再次逃亡的,比照牧民官非法行事,激起良民变乱之律处斩。(汪本第二十二款、龙本第六十七款)汪本没有"将"字。《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宰杀马牛,宰杀自己牛只的,杖一百;宰杀驴的,杖八十。误杀的不予治罪,但筋角要没收入官。牛病死后不报告官府、私自剥皮的,笞四十,筋角没收入官。故意杀害他人牛只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杀害驴的,杖一百,并按所计赃值等同窃盗论处,免予刺字。(龙本第六十八款)据《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补。"驳",《致君奇术》作"搏"。《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违反规定穿靴的,比照违反制度律论处。(汪本第七十六款、龙本第七十款)《万宝全书》以及顺治律《比附律条》没有这一款。《龙头律法》"靴"作"皂鞋"。

(汪十五)(龙六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87雇工人做烟火,点火,人众惊挤,躧踏压死,比依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感人民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江十四)(龙七十一)汪本「挤」作「路」,躧作践。致君奇术、龙头律法「烟火」下有「故事、火线」四字,躧作践,流下有「比流俗絙」四字,佯作伴。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为从者流」下有「一」字,以「造作人」另为一款,误。万宝全书无此款。

88吏部吏典赴内府,带小牌,不问收取问结,拟不应,从重论。(汪十八)(龙七十三)不问,汪本作不行,汪本无结字。顺治律比附律条「结」作「给」。从重论,龙头律法误作「从重问」。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一款「光禄寺厨役」后。

89奏本赴内府,带小木牌一面,放在承天门外不放,被把守官军奏发,比依不应,从重论。(汪十六)(龙七十七)一面,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面」。万宝全书无此款。

90官军里老人等,扶捏符同保结,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从重论。(汪七十三)(龙七十四)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官军」作「官吏」。「当该官吏」,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当时父老」。汪本「赃」下有「者」字。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一百款「告人打得实」后。

91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律斩。(汪七十四)(龙七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律字,误。

92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内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司狱为首,吏典监守皂隶为从。(汪七十八)(龙七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3为事复职百户谢恩,为无冠带,借指挥镀金带拴系,校尉捉获,百户问违制,指挥问不应,从重论,校尉受赏(龙七十六)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脱「带拴」二字,明律正宗脱拴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列本、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4邀截进贺表笺,比依在外大小衙门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邀截取回律,斩。(汪二十四)(龙七十八)汪本「回」下有「者」字。清顺治律「比附律条」,「至御前」作「呈至御前」。万宝全书无此款。

译

经过午门不下马的,比照违反制度律论处。(汪本第十五款、龙本第六十九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雇用工人制作烟火,点燃后众人惊慌拥挤,相互踩踏而压死人的,比照烧香聚众、夜聚晓散、假托修行善事、煽动蛊惑百姓者之律处绞刑,从犯流放。制作烟火的人,按"不应"律从重论处。(汪本第十四款、龙本第七十一款)汪本"挤"作"路","躧"作"践"。《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在"烟火"下有"故事、火线"四字,"躧"作"践","流"下有"比流俗絙"四字,"佯"作"伴"。《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为从者流"下有"一"字,把"造作人"另立为一款,是错误的。《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吏部吏典前往内府,携带小牌进入,不加盘问就收下并了结此事的,拟按"不应"律从重论处。(汪本第十八款、龙本第七十三款)"不问",汪本作"不行",汪本没有"结"字。顺治律《比附律条》"结"作"给"。"从重论",《龙头律法》误作"从重问"。《万宝全书》此款排在第九十一款"光禄寺厨役"之后。

呈送奏本前往内府,携带小木牌一面,放在承天门外未放行,被把守的官军奏报揭发的,比照"不应"律从重论处。(汪本第十六款、龙本第七十七款)"一面",《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面"。《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官军、里老人等,扶助捏造、串通一气出具保结的,比照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与否已行未行之律论处,有赃物的从重论处。(汪本第七十三款、龙本第七十四款)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官军"作"官吏"。"当该官吏",《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当时父老"。汪本在"赃"字下有"者"字。《万宝全书》此款排在第一百款"告人打得实"之后。

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喝醉躺卧,因而失火烧毁酒房,以及供皇帝使用的酒等物的,比照放火故意烧毁官府积聚之物,以及盗窃内府财物之律处斩。(汪本第七十四款、龙本第七十二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没有"律"字,是错误的。

司狱司囚犯,放在监中留宿,自缢身死的,应当比照"不应"律从重论处,司狱为首犯,吏典、监守、皂隶为从犯。(汪本第七十八款、龙本第七十五款)据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补。《大明律例附解》、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因事复职的百户前去谢恩,因为没有冠带,向指挥借了镀金带系上,被校尉当场捉获的,百户按违制律论处,指挥按"不应"律从重论处,校尉受到赏赐。(龙本第七十六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脱漏"带拴"二字,《明律正宗》脱漏"拴"字。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卷星罗》《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半路拦截进呈的贺表笺文的,比照在外大小衙门进呈的实封公文,送达御前之前而被拦截取回者之律,处斩。(汪本第二十四款、龙本第七十八款)汪本在"回"字下有"者"字。清顺治律《比附律条

95偷盗所挂号令犯人首级,丢弃水中,比依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七十二)(龙八十一)万宝全书无此款。

96诬告笞罪,加所诬罪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龙八十)明律正宗脱「加二等杖六十」六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7运粮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汪二)(龙七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98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汪二十九)(龙八十二)

99老幼并笃疾之人,不分男妇,犯罪皆收赎。(龙八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0告人打得实,又诬告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就问人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五十四)(龙八十四)汪本「不做」作「不坐」。万宝全书「打」下有「伤」字。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1尊长坟内熏狐狸,缌麻亲族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龙八十五)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102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律绞(龙八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增。一王令典无律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3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汪三十六)(龙八十七)

104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决。(汪三十五)(龙八十八)「父亡,母改嫁」,龙头律法作「父亡之后,母行改嫁」。盗母作盗母尸。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5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汪四十二)(龙八十九)龙头律法戏下有者字。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106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免科(汪三十八)(龙九十)五车拔锦、万卷星罗、所附「比附律条」止此。

107僧道旧寺观故僧遗存原造侍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侍奉,比依不应,从重论。(汪七)(龙九十一)汪本「从重论」作「杖八十」。

译》,"至御前"作"呈至御前"。《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偷盗悬挂示众的号令犯人首级,丢弃在水中的,比照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汪本第七十二款、龙本第八十一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诬告他人笞罪的,在所诬之罪上加一等治罪,笞二十;加二等的,杖六十;加三等的,杖九十。(龙本第八十款)《明律正宗》脱漏"加二等杖六十"六字。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运粮途中逃亡一半的,比照凡奉皇帝制书有所施行而违反者之律,杖一百。(汪本第二款、龙本第七十九款)《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强盗未能得财却伤人的,比照白昼抢夺财物并伤人者之律处斩。(汪本第二十九款、龙本第八十二款)

老人、幼童以及患重病之人,不分男女,犯罪的都可以收赎。(龙本第八十三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补。《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告发他人殴打属实,但又诬告对方死罪尚未判决的,不按诬轻为重论处,而按诬告他人死罪未决之律,判处告发人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汪本第五十四款、龙本第八十四款)汪本"不做"作"不坐"。《万宝全书》在"打"字下有"伤"字。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在尊长坟墓内熏赶狐狸,因而烧毁缌麻亲族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嫂堂兄妻,以及妻子父母的棺椁的,杖九十,徒刑二年半;烧毁尸体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龙本第八十五款)汪本、《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盗掘坟墓已挖到棺椁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未挖到棺椁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已见到尸体的,按律处绞刑。(龙本第八十六款)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增补。《一王令典》没有"律"字。《大明律例附解》、汪宗元本、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丈夫抛弃妻子的尸体的,比照尊长抛弃毁坏缌麻以下卑幼尸体之律论处。(汪本第三十六款、龙本第八十七款)

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并生子,母亲去世后,前夫之子将母亲偷偷埋葬在父亲坟内的,属于"不应"之罪,从重论处判决。(汪本第三十五款、龙本第八十八款)"父亡,母改嫁",《龙头律法》作"父亡之后,母行改嫁","盗母"作"盗母尸"。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宝全书》,以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都没有这一款。

将肾茎放入他人肛门内行淫戏的,比照将秽物灌入他人口中之律,杖一百。(汪本第四十二款、龙本第八十九款)《龙头律法》在"戏"字下有"者"字。《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

僧人道士的徒弟与师父一同犯罪的,徒弟比照家人共同犯罪之律,免予治罪。(汪本第三十八款、龙本第九十款)《五车拔锦》《万卷星罗》所附《比附律条》到此为止。

僧道所住的旧寺观中,已故僧人遗留下来原本供奉的佛像天尊,被移到别的寺院供奉的,比

万宝全书无此款。大明律例附解、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书萃宝、万用正宗、学海羣玉所载「比附律条」止此。「故僧遗存」,疑应作「故僧道遗存」。「佛像三尊」,应作「佛像天尊」,本文所引「大明律讲解」可证。清顺治律「比附律条」仍误作「三」。

108盗用知府印,父在时押空纸,父已故,假捏父在任时呈文,陷害人,买嘱铺兵递送,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汪五十三)。彰健按:此款仅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及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为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所因袭。此款为「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倒数第二款,其所附最末一款为「奸义男妇」款,参看本文所辑录比附律条第十三款后彰健所附按语。

译照"不应"律从重论处。(汪本第七款、龙本第九十一款)汪本"从重论"作"杖八十"。《万宝全书》没有这一款。《大明律例附解》、《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书萃宝》《万用正宗》《学海羣玉》所载《比附律条》到此为止。"故僧遗存",疑应作"故僧道遗存"。"佛像三尊",应作"佛像天尊",本文所引《大明律讲解》可以为证。清顺治律《比附律条》仍然误作"三"。

盗用知府大印的人,趁父亲在世时先在空白纸上盖印,父亲去世后,假造父亲在任时所写的呈文,用以陷害他人,收买嘱托铺兵递送的,比照投递隐匿姓名文书诬告他人罪者之律论处。(汪本第五十三款)彰健按:此款仅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以及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为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所沿袭。此款是陈省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以及清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的倒数第二款,其所附最后一款为"奸义男妇"款,参看本文所辑录《比附律条》第十三款后彰健所附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