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
治安文献 (清)陆寿名、韩讷 辑
●目录
金科玉律解(韩讷)
为政规模辨(韩讷)
卷之一
卷之二
●金科玉律解(韩讷)
韩讷
金科玉律数言。浑沦特兀。抉律书之要。且有补律书所未备者。后之人。从而注释之。名法之家。至今传诵之。顾语殊简质。蕴义无穷。是宜总其大畧。而晰其义类者也首云夫奸妻有罪原注曰。婚不以礼曰奸。谓居父母丧。其妻有孕。则是忘亲贪淫。故所得孕。合得杖六十。徒一年也。而先奸后娶者。亦即所谓婚不以礼者欤。是虽律有殊条。而兹则一言以蔽也又日子杀父无刑注谓子孙杀父母者。凌迟处死。出于五刑之外。言常刑不足以尽其罪。故曰无刑。又谓奉兵以讨曰杀。是言凡为人子。各事一国。交兵以伤其父。父为叛国之将卒。子从捕寇贼。而兵杀其父。得以无罪。如弟杀兄者。罪入十恶。为罪非轻。孟子曰。管叔兄也。周公。弟也。管叔以殷畔。周公杀之。此无罪也。又谓翁奸男妇。及涂形抹面。遇晚行盗。子不知而杀之。故无罪。即解之者。亦谓未知孰是。此律书之所未备。而所当存疑者也。三曰不杀得杀罪。原注谓谋杀人造意。身虽不行。以为首论。是言未尝躬亲杀人。而罪反得斩。其适重上服之意欤。诸如收父祖妾。盗大祀神御诸物。凡未尝杀人。而按律则应真犯死罪者。俱此之谓欤。四曰流罪入徒萦。注云。如先犯徒三年。巳役。又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犯徒未满。亦总徒四年。又犯徒三年。亦加杖一百。徒一年。总徒不得过四年。且有杂犯而减徒五年。仍得纳赎者矣。总是古人制律哀矜之心。不欲致民于死之意也。五曰出杖从徒断。谓如杖一百止。加一等。则杖六十。徒一年。加徒减杖之类是也。六曰入徒从杖惩。谓如欣讼律例有云。诬告人。除告实外。剩罪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赎。顾有巳决未决之。昔云巳决者。剩罪全抵。未决者。准其收赎。今参酌其宜。如有力则剩罪俱以纳米等项赎罪。如无力则剩罪至杖一百以上者。实的决一百。其余罪亦着纳赎。但不用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七厘五毫之数。而用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一钱。则杖不过百。而赎不失轻矣。七曰纸甲殊皮甲。谓如盗军器。计赃。以凡盗论。则论价之高下。以定罪之重轻。故纸与皮殊耳。八曰银瓶类瓦瓶。则谓盗大祀御用祭器皆斩。瓦之与银。贵贱虽殊。盗之者。其罪则一。故曰类也。此偶举纸甲皮甲。银瓶瓦瓶。以例盗军器者。必皆计赃。盗祀御物者。则不论轻重也。九曰奴婢从良断注谓如律所云。凡奴婢欧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欧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则良与贱异矣。若奴婢自相欧伤杀者。各依凡鬬伤杀法。相侵财物。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律。仍以各条。凡欧伤杀法坐之。伤残皆无异律。俱与良人一体。所谓从良断也。末云屠牛以牲名则迄无定说。原注云。如盗大祀未进神御之牺牲。合杖一百。徒三年。此牲字。兼牛羊豕说。葢祀神祗用犊。以祖所自出之帝配之。即加羊豕。若有盗杀羊羊豕者。罪与杀牛同。前人论此条。巳云援引不明。愚何敢妄置喙乎。凡兹十者特约略其要领耳。律设明备之条。兼陈比附之例。决狱者。举一以推其余可也。
●为政规模辨(韩讷)
韩讷
夫为政规模一论。出自大司寇石氷苏先生之手。至今传诵。顾有一二异同。不可不辨。如律云。欧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注谓称凡者。概指读书习萟之师而言。而论则曰。百工之师。同于凡人。抑独何与。律又言以威力指使欧伤杀人。以为首论。而总论又曰。凡有喝令喝使字样。不曾下手。律无文。应从不应论杖。意律之所称。殆指造意主谋而言。而论之所补。其指旁人恃势喝使欤。抑仅指同谋以立言也。且论有云。五府照会六部。六部则用咨呈。今五府专官。
译《治安文献》由清代陆寿名、韩讷编纂。
目录:
《金科玉律解》(韩讷撰)
《为政规模辨》(韩讷撰)
卷一
卷二
《金科玉律解》(韩讷)
韩讷
“金科玉律”这寥寥数语,浑然独特,揭示了律书的核心要义,并且补充了律书未曾完备之处。后世之人,据此进行注释,法学专家至今传诵。然而,其语言极其简练质朴,蕴含的意义无穷无尽。因此,应当总结其大概,并剖析其义理类别。
首先说:“夫奸妻有罪。”原注说:不按礼制结婚称为“奸”。指的是在父母丧期期间,其妻怀孕,这是忘记亲人、贪图淫欲的表现,所以所怀之胎,应判处杖六十、徒刑一年。那么,先通奸后娶妻的人,也就是所谓不按礼制结婚的人吧。这虽然律法中有不同的条款,但这里用一句话就概括了。
其次说:“子杀父无刑。”注解说:子孙杀害父母的,处以凌迟极刑,这超出了五刑的常规范围。意思是常规刑罚不足以抵偿其罪过,所以称为“无刑”。又解释说:奉命出兵讨伐称为“杀”。这是说凡是作为人子,各自效忠一个国家,交战时伤害了自己的父亲,如果父亲是叛国的将卒,儿子跟随军队捕杀寇贼,从而在战斗中杀死了父亲,可以无罪。比如弟弟杀死哥哥,罪行列入“十恶”,罪责不轻。孟子说:“管叔是兄长,周公是弟弟。管叔凭借殷商之地叛乱,周公杀了他,这是无罪的。”又解释说:公公奸淫儿媳,以及伪装改扮,遇到夜间行盗,儿子不知情而杀了他,所以无罪。即使是解释者,也说不知道哪种说法正确。这是律书所未能完备,而应当存疑的地方。
第三说:“不杀得杀罪。”原注说:谋杀他人,发起主意的人,虽然身体没有亲自去杀,也作为首犯论处。这是说未曾亲手杀人,反而被判斩首,大概是加重处罚的意思吧。诸如收纳父祖的妾室,盗窃大祭祀神御用的物品等,凡是未曾杀人,但按照律法应当判处实犯死罪的,都属于这种情况吧。
第四说:“流罪入徒萦。”注解说:比如先犯徒刑三年,已经服役,又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合并杖一百,拘役四年。如果徒刑未满,也总计徒刑四年。又犯徒刑三年,也加杖一百、徒刑一年,总计徒刑不得超过四年。而且有杂犯而减徒刑五年的,仍然可以缴纳赎金。这总是古人制定律法时哀怜矜恤之心,不想让百姓陷入死地的意思。
第五说:“出杖从徒断。”意思是比如杖一百为止,加一等,就是杖六十、徒刑一年,加徒刑减杖刑之类就是这样。
第六说:“入徒从杖惩。”意思是比如《刑讼律例》中有云:诬告他人,除了告发属实之外,剩余的罪行若是徒刑或流刑,都折算为杖刑,按照杖刑缴纳赎金。这里有已判决和未判决的区别。过去说已判决的,剩余罪行全部抵销;未判决的,准许其缴纳赎金。现在参酌适宜的做法,如果有能力,剩余罪行都以缴纳米粮等项来赎罪;如果没有能力,剩余罪行达到杖一百以上的,实际执行杖一百,其余罪行也着令缴纳赎金。但不使用律法规定的每杖十下赎银七厘五毫的数额,而是使用条例规定的每杖十下赎银一钱,这样杖刑不超过一百,而赎罪也不失之过轻了。
第七说:“纸甲殊皮甲。”意思是比如盗窃军器,计算赃物,按照一般盗窃论处,那么根据价格的高低,来定罪行的轻重,所以纸甲和皮甲有所不同。
第八说:“银瓶类瓦瓶。”则是说盗窃大祭祀御用的祭器都判处斩首。瓦器和银器,虽然贵贱不同,但盗窃它们,罪行是一样的,所以说“类”。这里偶然举出纸甲皮甲、银瓶瓦瓶,来举例说明盗窃军器的,必定都要计算赃物;而盗窃祭祀御用物品的,则不论轻重。
第九说:“奴婢从良断。”注解说:比如律法所说,凡是奴婢殴打良人,比殴打凡人加重一等,致人重伤的绞刑,致人死亡的斩首。如果良人殴打伤害他人的奴婢,比殴打凡人减轻一等,如果致死或故意杀人的绞刑,那么良人与贱民就不同了。如果奴婢之间互相殴打伤害杀害,各自按照一般斗殴伤害杀害的法律处理。互相侵犯财物,如盗窃、强夺、诈骗、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适用此律,仍然按照各条一般斗殴伤害杀害的法律定罪。伤残都没有不同的律法,都与良人一体,这就是所谓的“从良断”。
最后说:“屠牛以牲名则迄无定说。”原注说:比如盗窃大祭祀尚未进献给神明的牺牲,应判处杖一百、徒刑三年。这个“牲”字,兼指牛、羊、猪。大概祭祀神祇用牛犊,以祖先所出的帝配享,即使加上羊猪,如果有盗窃杀害羊猪的,罪行与杀牛相同。前人讨论这一条,已经说援引不明,我怎敢妄加议论呢。
以上这十项,只是简要概括其要领罢了。律法设有明确完备的条款,兼陈比照附会的案例,审理案件的人,举一例来推及其他就可以了。
《为政规模辨》(韩讷)
韩讷
关于“为政规模”这一论述,出自大司寇石冰苏先生之手,至今传诵。然而有一二处异同,不可不加以辨析。比如律法说:殴打受业老师,比殴打凡人加重二等。注解说:称为“凡”的,一概指读书习艺的老师而言。但论述却说:百工的老师,等同于凡人。这又是为什么呢?律法又说:以威力指使殴打伤害杀人,作为首犯论处。而总论又说:凡是有喝令、喝使字样的,不曾动手,律法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从“不应为”论处杖刑。意思律法所称的,大概是指发起主意、主谋的人而言。而论述所补充的,是指旁人倚仗权势喝使呢?还是仅仅指同谋者以言语立论呢?况且论述中有云:五府照会六部,六部则用咨呈。如今五府专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