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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三

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

史藏 · 别史 · 已译 · 第 8–9 段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坵段之甲数即「三减二余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坵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坵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译地籍规则发布后,又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和《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规定详细事项。现因条文过于繁多,不能详载;只列举其大纲如下: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规定的土地,除铁道线路和余水沟道外,每个区域都必须确定字号,并登记在土地清册内。二、土地清册的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编制。登记事项有七项:一、土名;二、字号;三、等级;四、地类(即土地的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和纳税义务人的住址、姓名等。三、土地分割办法:遇到土地必须分割,或者同一字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因地类变更(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转移以及出典等事情而需要分割时,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如果再次、三次分割,就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便区别。分割地中一坵段的甲数,以原有数额扣除其他坵段后剩下的甲数作为该坵段的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时,则一坵段的甲数就是“三减二余一”。地赋分配办法也同样办理。四、土地合并办法:数个坵段的土地可以合并为一个坵段;以合并前排在首位的字号作为合并地的字号,甲数、地赋则合并各坵段原有数额计算。但是,地类不同、业主义务人不同,其中有出典给他人的,或者被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隔开的,不得合并为一块。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虽然记载地赋多少和业主姓名,但其目的在于以土地统辖人员,作用在于使土地的各种情况完整地反映在簿册上。如果把它作为征收租税的依据,就会显得散漫无章,难以稽核。而且,一块土地归一人所有、由一人承典的情况固然很多,但一块土地的业主、典主不止一人的情况也常有;如果把他们都登记在清册中,那么以记载土地为目的的清册就只成了登记姓名的工具,这显然违背设置清册的本意。因此,在土地清册之外,又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账”),用来补足清册的不足。连名簿的编制,以列记多人姓名为宗旨;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所以编制时以人统辖土地。这三种簿册相互辅助,缺一不可。第二款 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是调查土地,必须先确定丈量所用的尺度以及地积名称、定位,然后才能开始丈量。因此,在设立局所之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这就是调查的着手办法。其规则如下:第一条:为了编制土地清册和地图,可以让业主分别申报,并丈量其土地的地面。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的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的规定,以一丈三尺作为一戈。第三条:地积的名称和定位如下:丝,为甲的万分之一。毫,为甲的千分之一。厘,为甲的百分之一。分,为甲的十分之一。甲,为二十五戈的平方。第四条:丈量地面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命令业主或其代理人到场。第五条:土地的所有者、界限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负责查明确定。对前项地方委员会的查定不服的,可以向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声明不服,请其裁决。但是,查定经过六十日后,不得再声明不服。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另行规定。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办法,由台湾总督规定。备考:明治三十六年在本条之后增加两条,规定再审。依第四条规定应当到场而不到场的,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的查定,不得声明不服。土地业主不申报的,其业主权归国库。申报虚假的,处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依第四条规定应当到场而不到场的,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附则 第十条:本规则的施行区域、时期以及其他施行所需的规定,由台湾总督规定。三十一年九月,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和《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一、申报人:私有土地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的土地由官署申报;官租地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由典主(承典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去所在地的,也可以注明事实,由典主申报。申报书须写两份,一份送交该地委员,一份送交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二、申报土地:凡应当申报的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规定的土地为限。但余水沟道以及认为不必调查的山林、原野,不在此限。三、申报事项:申报时,申报人必须在申报书中记载土地的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级、地赋、坵段,以及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的住址和姓名(委员及街庄长的住址不必记载);此外,大租、水租、地基租等租额以及租户的住址、姓名,也都必须记载。四、委员:各申报人在申报之前,应由每一街、庄、社或数个街、庄、社选定两名以上熟悉土地情况的人担任委员。由委员绘制土地略图,连同申报书一并送交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进行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划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附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译五、异动事项的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是因为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的事项往往与土地现状不符,难以清理;所以制定这项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更、官地变为民有、民地变为官有,以及申报人的住址、姓名发生变更时,都必须通过主管该事项的厅报送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避免名实不符。六、地图种类:日本人制作的地图有三种:一是原图,二是庄图,三是堡图。原图、庄图都是地籍图,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之一为标准;但局长特别指定的地方,可以六百分之一为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图以土名为区域,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堡图由庄图合成,重视地形而轻视地籍;缩尺以二万分之一或十万分之一为标准。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清楚呈现在眼前;它就是地形图。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的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的组织 第一款 调查机关的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的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益繁多、人员不足而修订;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又制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完成,原定员额过多,终于出现人浮于事的情况,于是再次修订以减少人数。综合前后情况来看,调查机关的组织虽然经过三次改革,但三十二年和三十六年的修订只是小的变更,无关紧要。现将三十一年的旧制和三十三年的新制分别译载如下;前后计划的不同,也可以由此看出。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归台湾总督管理,掌管地籍调查以及编制土地清册、地图的事务。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的职员如下:局长。事务官。技正。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由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兼任;接受台湾总督的指挥监督,掌管局内一切事务,监督下属官吏。局长对于荐任官的任免进退,应呈报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人员的任免进退,由局长专行。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属荐任官;接受上级官员的命令,分掌局内各项事务。备考:三十二年改为三人。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属荐任官;接受上级官员的命令,分掌技术事务。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属委任官;接受上级官员指挥,从事各项事务。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属委任官;接受上级官员指挥,从事技术工作。备考:三十二年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第八条:台湾总督在必要时,可以在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内事务。第九条:支局长由支局所在地县厅的高等官担任。支局长接受局长指挥,掌管支局事务。第十条:支局局员由县厅或办务署的吏员担任。支局局员接受支局长的指挥,办理支局事务。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是总督,二是县厅(县为简任,厅为荐任),三是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是总督,二是厅(厅长为荐任),就是这样。附则 第十一条: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隶属于台湾总督管理,掌管地籍调查、图根测量以及编制地图和清册等事务。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的职员如下:局长。次长一人,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技正专任五人,荐任。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第三条:局长由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兼任。备考:三十六年修正后的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的职员如下: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为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在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确定。』 第四条:局长接受台湾总督的指挥和监督,掌管局内一切事务,监督下属官吏。局长对于荐任官的任免进退,应呈报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人员的任免进退,由局长自行办理。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管事务;局长因故不能任事时,代理局长处理事务。第六条:事务官接受上级官员的命令,分别掌管局内事务。第七条:技正接受上级官员的命令,分别掌管技术事务。第八条:监督官接受上级官员的命令,分别掌管实地业务的监督事务。第九条:属接受上级官员的指挥,办理一般事务和调查事务。第十条:技士接受上级官员的指挥,办理技术方面的事务。第十一条:局长对于高等官的惩戒,应呈报台湾总督;对于委任官以下人员的惩戒,由局长自行办理。第十二条:台湾总督在必要时,可以在地方设置支局。第十三条:支局长由该局所在地的县厅长官兼任。支局长接受局长的指挥,监督并掌管支局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