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改革地赋
方针既定,复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属一地而有地质硗确或过于低湿不能生产者,有水利不便或设备不完不能生产者,有土地虽良而因劳力不足不能生产者,又有因地质之软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种有难易之别者;故不可不分别调查,定其优劣。(二)收获之多寡。土地之收获虽随地力之厚薄为转移,然因地势、气候及水利关系,或多风、或多虫、或多水旱而收获因之减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盘计算,以定其多寡之额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征其土地之优劣。故调查小租,亦改革地赋必要之务也。(四)米及农产物之价格。台湾之经济组织,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价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内,又因舟车之便否、运输之难易而价格亦不一律。价格不一,则土地虽同、收获虽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改革地赋不可不调查农产物之价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湾量衡,向取放任主义;各自为制,不能统一。故不可不立定标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异同,以为物之轻重、多寡之准则。(六)货币之种类及价格。台湾向例用银,而日本用金;且银之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立一标准逐模拟较,以定其划一之价格,而后可以定物价之高低也。(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之成数。佃种之地与自耕之地,其产额虽同,其所得则异。国家改革地赋,不详加调查,酌定相当赋率,则佃户必受影响,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与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随农产物之美恶为转移;而物质之美恶,又非寻常人所能区分也。故采简而易行之法,查其米与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优劣而别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获之成数。台湾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调查上忙与下忙收获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则为七成;下忙三十石,则为三成),以别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之高低。地价之高低虽不必随土地之优劣为高低,然土地之优劣常与地价之高低有密切之关系;且就经济之原理而言,地价必随普通嬴利为转移。故欲课赋均平而又不生经济上之恶影响,则不可不调查土地买卖之价格、借贷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纲,计十有一。总其旨归,即以收获为根据,定土地之等级;于是按其等级而定其一甲之赋率焉。
译方针确定后,又制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的优劣。同一地区内,有的土地土质贫瘠坚硬,或过于低洼潮湿而不能生产;有的因水利不便或设施不完善而不能生产;有的土地虽然肥沃,却因劳力不足而不能生产;还有的由于土质软硬、地面高低、畦畔多少不同,耕种难易也有差别。因此,不能不分别调查,确定其优劣。(二)收获的多少。土地收获虽随地力厚薄而变化,但因地势、气候和水利条件不同,有的多风,有的多虫,有的多水灾旱灾,因而收获减少的情况常常存在。因此,不能不全面计算,以确定收获数量。(三)小租的多少。小租(佃租)是土地的收益,小租多少足以显示土地的优劣。因此,调查小租也是改革地赋的必要工作。(四)米及农产品的价格。台湾的经济组织向来分为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物价也同样不同;而且同一部分内部,又因水陆交通是否便利、运输难易不同,价格也不完全一致。价格不一致,土地即使相同、收获即使相同,土地收益也会不同。土地收益是厘定赋率的标准,所以改革地赋不能不调查农产品价格。(五)量衡的容量和斤量。台湾的量衡向来采取放任主义,各自制定标准,无法统一。因此不能不制定标准,查明容量和斤量的异同,作为衡量物品轻重、多少的准则。(六)货币的种类和价格。台湾一向使用银,日本使用金;而且银的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制定一个标准,逐项比较模拟,确定统一价格,然后才能确定物价高低。(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的成数。佃种的土地和自耕的土地,产量即使相同,所得却不同。国家改革地赋,如果不详细调查、酌定适当赋率,佃户必然受到影响,土地制度也会因此大为紊乱。(八)谷与米的成分。土地收益常随着农产品的优劣而变化,而物品优劣又不是普通人能够区分的。因此采用简便易行的方法,调查米与谷的成分(如谷一石得米五斗五升,就是五成五分),以确定物品的优劣,并区别土地等级。(九)上、下忙收获的成数。台湾的土地有一年一熟的,也有一年二熟或三熟的,因此不能不调查上忙和下忙收获的成分(如一年总收获一百石,上忙七十石,就是七成;下忙三十石,就是三成),以区别地力的厚薄,确定土地等级。(十)土地的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的高低。地价高低不一定随着土地优劣而变化,但土地优劣通常与地价高低有密切关系;而且按照经济原理,地价必定随通常收益而变化。因此,要想使赋税征收公平,又不产生经济上的不良影响,就不能不调查土地买卖价格以及借贷利息的高低。以上大纲共计十一项。总的宗旨,就是以收获为依据,确定土地等级;然后按照等级确定每一甲的赋率。
其调查程序,先由派出所于调查土地之时,或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刈获、或访问老农以查其地之收获,定其地之等级。又分别自耕、佃种,以查其业主每年所得之数量。其程序虽极繁难,约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庄之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之等级)是否适当?认为当者存之,认为不当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后,复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状况、耕种之难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获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获。(丙)收获物产之调查,水田以榖为标准、旱田以其最着之农产物(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其饲养之鱼价为标准而调查之。然派出所之调查区域狭隘、习俗异宜;且其数多而人众,意见难期统一。故于派出所调查之后,复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堡与堡比、庄与庄较,合全岛而通观之,以定均平齐一之准则,为地赋改革之预备。言其成绩,则有三事:(一)土地之收获。据调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湾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之关系各不相同,并无一定之标准。若据调查之数定地赋之率,则业主与佃户必因之而受影响。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约纷更,秩序扰乱。为预防计,于佃户所得额内预减二成以留伸缩余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内外、佃户所得亦在二十石内外,乃于所得二十石内减去二成约计四石(较之总额约去一成),即以收获四十石者作为三十六石计算是也。与土地之收获最有关系者,即为米价;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价格计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惟聚处之价常高于出处之价,故于平均价格之内减去二成销其差异,即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是也。收获之额与米榖之价既有标准,乃本此标准以算定收获之价格。其它若旱田、养鱼池等,亦皆依据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结果,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十一圆;旱田最多者二百圆,最少者一圆;养鱼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圆,最少者一圆:此其调查土地收获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获之多寡虽明,而人民负担之力量不明,犹不足以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更进而调查土地之嬴利。台湾惯例,土地买卖常于小租之内扣除国家正供及其它之负担,而以其余额之多寡定其价格之高下。日人之调查,亦即依此习惯行之;于各庄之中取其小租之适中者为标准,合三年之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计算之。共计全岛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尚余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价通计,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之,每地价百圆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湾当时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贷之利息。台湾之借贷利息,据日人所调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为担保之借贷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计算者);以之与土地之利息相较,约有九厘之差。盖土地之小租较为确实,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为重故也。三者之调查已备,乃以利息为标准合土地之价格嬴利而计算之,决定地赋之率;水田抽收获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参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内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当台湾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之利息为标准者,实以台湾土地之利息已较薄于借贷之利息;若国家又从而征之以重赋,则现有之经济组织必因之而破坏,国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于本国之人而厚于台湾人也,势不得不然也。赋率已定,分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获之差额为标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为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为十一圆,乃取其两极之差分为十等,自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自二百五圆至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下分至十等;复取其等内最高、最低之数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计算赋率。如一等之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定其赋率为百分之八,则得地赋十七圆八十钱;即第一则之赋率也。就理论而言,凡一类之田,其赋率必须一律,方为平允;
译调查程序是:先由派出所在调查土地时,或者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收割测算,或者访问老农,调查土地的收获,确定土地等级。又分别调查自耕和佃种,以查明业主每年所得的数量。其程序虽然极其繁难,概略说来有三项:(甲)一个庄以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的等级)是否适当?认为适当的保留,认为不适当的重新确定。(乙)分等之后,再对各等土地调查其生产状况、耕种难易和水利是否便利,取五年的收获数平均,确定每年每一甲的收获。(丙)调查收获物产时,水田以谷为标准,旱田以其最主要的农产品(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所养鱼类的价格为标准进行调查。但派出所的调查区域狭小,风俗习惯各不相同;而且数量多、人员多,意见难以统一。因此,派出所调查之后,又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比较堡与堡、庄与庄,合全岛作全面观察,以确定公平统一的标准,作为改革地赋的准备。说到调查成绩,有三项:(一)土地的收获。根据调查结果,每水田一甲每年收米,多的四十石,少的三石不等;每甲小租多的二十三石,少的一石不等。此外,台湾的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的关系各不相同,并没有统一标准。如果依据调查数额确定地赋率,业主和佃户必然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其弊端发展下去,必然导致契约频繁变更、秩序混乱。为预防这种情况,在佃户所得额内预先减去二成,留下伸缩余地;例如收米四十石时,小租大多在二十石上下,佃户所得也在二十石上下,于是在所得二十石中减去二成,约为四石(与总额相比约减去一成),也就是把收获四十石按三十六石计算。与土地收获关系最密切的是米价;按米谷集散地五年的平均价格计算,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但集散地的价格通常高于产地价格,所以在平均价格中减去二成以消除差异,确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收获数量和米谷价格都有了标准,于是依据这些标准计算确定收获价值。其他如旱田、养鱼池等,也都依照这种方法计算确定。计算结果是:水田收获价值最高的每甲二百四十圆,最低的十一圆;旱田最高二百圆,最低一圆;养鱼池最高一百七十圆,最低一圆。这就是调查土地收获的大概情况。(二)土地收益。土地收获多少虽然已经明确,但人民负担能力还不明确,仍不足以作为厘定赋率的标准;因此进一步调查土地收益。台湾惯例是,土地买卖时通常从小租中扣除国家正供及其他负担,再以余额多少确定价格高低。日本人的调查也依照这种习惯进行;在各庄中取小租数额适中的作为标准,以三年的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进行计算。全岛水田小租总计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后,还剩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三年平均地价合计计算,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算,每一百圆地价每年获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每年获得利息一分八毫。这就是当时台湾土地的利息。(三)借贷利息。根据日本人的调查,台湾借贷利息从一分五厘到二分不等(这是以土地为担保的借贷利息,也是按三年平均计算的);与土地利息相比,约有九厘的差额。这是因为土地小租比较可靠,人民心理又重视土地。三项调查完备后,便以利息为标准,把土地价格和收益合并计算,确定地赋率:水田征收收获的百分之六至八,旱田征收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征收百分之四至六(参见附表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上下。查日本土地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为台湾利息的一半。日本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利息为标准,实在是因为台湾土地利息已经低于借贷利息;如果国家再据此征收重赋,现有的经济组织必然因此遭到破坏,国家收入也会因此减少。这并不是日本人轻视本国人而优待台湾人,而是形势所迫、不得不如此。赋率确定后,分为十等。分等的方法以收获差额为标准进行分配。例如水田收获价值最高为二百四十圆,最低为十一圆,就取两端的差额分为十等: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二百五圆至一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减分至十等;再取每一等中最高和最低的数额求平均,按百分比计算赋率。例如一等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就得到地赋十七圆八十钱,这就是第一则的赋率。按理论来说,同一类田地的赋率必须一律相同,才算公平;
如水田之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则无论上田、下田均应以此为标准而定之。然日人定台湾之赋率,以百分之七为水田赋率之中数;上田依此递加五厘至百分之八为止,下田依此递减五厘至百分之六为止。其最上、最下之极则,约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圆须纳八圆之赋、下田百圆仅纳六圆而已,殊与赋税均平之原则相背。而日人则谓上田之负担力较之下田为强,强则赋重而不苦;下田之负担力较之上田为弱,弱虽赋轻犹不能堪。故其赋率虽有等差,而其负担之程度则相均云。赋率已定、等则已立,乃按等计田、按田计甲、按甲计赋(参考附表七),造具征收簿册,于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征新赋。总计科赋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比之旧有地赋,约增二倍。以之与旧赋相较,上则田一甲旧赋仅四圆七十四钱五厘者,今则十七圆八十钱;约增三倍。然据日人调查,新赋之数虽较旧赋为重,而土地之负担平均计算,反较旧有之负担为轻。盖旧赋之外,尚有附加税及大租等负担;平均计之,每甲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今因大租消灭,新赋之内仅有地赋及附加税二者而已;平均计算,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较之旧赋,实减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之负担,亦减九十六钱七厘(参考附表八)。我国加赋而赋减,日人减赋而赋加;政治运用之工拙,于此可见矣。
附表六(地赋率算定表)
附表七(水田、旱田、养鱼池则别甲数收获及地赋额)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兹取其新颁之「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如左: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于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于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其赋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译例如水田的赋率如果定为百分之八,那么无论上田还是下田,都应以此为标准来确定。但日本人制定台湾赋率时,以百分之七作为水田赋率的中数;上田在此基础上逐级增加五厘,最高到百分之八;下田在此基础上逐级减少五厘,最低到百分之六。上、下田的极差约为百分之二,也就是说,上田每百圆须缴纳八圆地赋,而下田每百圆只缴纳六圆,这显然与赋税公平的原则相违背。日本人却认为,上田的负担能力比下田强,负担能力强,赋税虽重也不会感到困苦;下田的负担能力比上田弱,负担能力弱,赋税即使较轻也仍然承受不起。因此,赋率虽然有等级差别,但负担程度却是均等的。赋率确定、等则建立后,便按照等则计算田地,按照田地计算甲数,再按照甲数计算赋额(参见附表七),编制征收簿册,于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征新赋。共计应课地赋的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与原有地赋相比,约增加两倍。拿它同旧赋比较,上等田每一甲旧赋只有四圆七十四钱五厘,如今则为十七圆八十钱,约增加三倍。然而据日本人的调查,新赋数额虽然比旧赋重,但平均计算土地负担,反而比旧有负担轻。因为除旧赋之外,还有附加税和大租等负担,平均每甲为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如今由于大租消灭,新赋中只有地赋和附加税两项,平均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与旧赋相比,实际上减少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的负担也减少九十六钱七厘(参见附表八)。我国增加赋税,实际负担却减轻;日本人减轻赋税名义,实际赋税却增加。政治运用手段的优劣,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来了。附表六(地赋率计算确定表) 附表七(水田、旱田、养鱼池按不同甲数计算的收获额及地赋额)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现将其新颁布的《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下:第一条:土地的地类如下:一、水田、旱田、养鱼池。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五、杂地。第二条:所有土地都必须确定地类、测量地面,并为每个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列土地不在此限。地类变更或区域变更时,必须更改地类、改编字号;地面面积有增减时,还必须重新测量地面。第三条:地积名称和定位如下:丝,为甲的万分之一。毫,为甲的千分之一。厘,为甲的百分之一。分,为甲的十分之一。甲,为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见方)。地方厅必须备有土地清册和地图,登记有关土地的事项。土地清册和地图的阅览或其誊本,可以向主管的地方厅申请。水田、旱田和养鱼池课征地赋;但属于国库的土地不在此限。地赋依照审定的等则,按甲数课征。赋率如下:一、水田 (等则)(一年每一甲的赋率) 一则,每甲金十七圆八十钱。二则,每甲金十五圆六十钱。三则,每甲金十二圆八十钱。四则,每甲金十圆九十钱。五则,每甲金八圆六十钱。六则,每甲金七圆。七则,每甲金五圆六十钱。八则,每甲金四圆。九则,每甲金三圆十钱。十则,每甲金一圆五十钱。二、旱田 (等则)(一年每一甲的赋率) 一则,每甲金十三圆。二则,每甲金十一圆。三则,每甲金八圆六十钱。四则,每甲金七圆三十钱。五则,每甲金五圆七十钱。六则,每甲金四圆六十钱。七则,每甲金三圆四十钱。八则,每甲金二圆六十钱。九则,每甲金一圆六十钱。十则,每甲金六十钱。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每一甲的赋率) 一则,每甲金九圆三十钱。二则,每甲金七圆五十钱。三则,每甲金五圆八十钱。四则,每甲金三圆五十钱。五则,每甲金二圆三十钱。六则,每甲金一圆十钱。七则,每甲金四十钱。第七条:免课赋的土地改为应课赋的土地时,自次年起征收地赋。应课赋的土地改为其他种类的应课赋土地时,自次年起修改地赋。应课赋的土地改为免课赋的土地时,自次年起不再征收地赋。第八条:应课赋的土地因天灾而改变形状或土壤受损时,可根据受灾情况给予十年以内的荒地免赋期限。获准荒地免赋期限的土地,期限届满的次年恢复原赋;但如果变为其他种类的应课赋土地,则自期限届满的次年起修正地赋。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土地情况给予十年以内的开垦免赋期限。(一)将第一条第二号至第五号所列土地投入特别劳力和费用,改造成应课赋的土地。(二)在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处投入特别劳力和费用,改造成应课赋的土地。获准开垦免赋期限的土地,自期限届满的次年起征收地赋。第十条:依照前面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时,必须审查土地的收益及其他情况,以确定其等则。第十一条:地赋向业主征收;但出典的土地,向典主征收。业主或典主如果是社团、财团或公业,地赋则向管理人征收。业主、典主和管理人,以土地清册所记载者为准。第十二条:地赋的缴纳期限由台湾总督确定。第十三条:纳赋者拖欠赋税时,处以百圆以下罚金;自首者免予处罚。第十四条:拖欠的赋税由发现拖欠之年起补课或修正其地赋;拖欠的赋税仍予追征。第十五条:本规则以外的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确定。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的地赋,从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起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划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
译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以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全部废止。台湾总督可以暂时不在澎湖厅和台东厅施行本规则;这些地方的地赋,依照旧例课征。第八节 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完成。只是由于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一直拖延到明治三十八年三月,该局才关闭。总计历时六年半,调查费用总额五百余万圆。其中用于地籍调查的为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的为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的为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的为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的为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的为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合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明治三十一年度所用的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是从民政费中支出的,不计入上述数额。如果把前后各项合并计算,实际费用为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调查的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数分摊,每甲费用为六圆八十钱有余。如果只按地籍调查费计算,每甲约需五圆五十钱有余。不过,地籍调查费中因增设地形测量而耗费的有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扣除这项数额,合计其余费用计算,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余。第一次计划虽然据说失败了,但其结果仍与预定的四圆七十钱相差不大。推究其中原因,大概是办事人员由于新增甲数过多,如果以预定的每甲经费为标准,最终必然超出预算,受到议会诘问;所以不得不改进事业,节省经费,使之控制在预算范围内。日本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这个良好结果,预算的确立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然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但没有涉及争讼的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也都由查定机关查定;也就是说,确定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