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划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译按照官制规定,调查机关有两个:一是本局,二是支局。但仅设置支局,不便于进行实地调查,于是在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称为派出所。因此,调查机关大致可分为三个:一是本局,二是支局,三是派出所。又无论新旧官制,支局长都由地方行政官吏充任。这样安排有两个目的:一是地方官吏最熟悉当地情况,让他们亲自负责此事,必能减少阻碍;二是调查人员大多分散在偏僻乡村,如果一切行动都由本局监督,一切器具都由本局供应,就必然有鞭长莫及的弊病;如果派遣专员办理,又会耗费大量经费。因此,前后两种官制都让地方官担任支局长。派出所长起初由办务署长兼任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职务;后来因地方官制修正,办务署长全部撤废,于是改由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称为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职务。以上这些,都是法律所规定的组织。但实际上,还要因时制宜,不能完全按照官制规定办理。现将详情说明如下:本局的组织在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个部门。凡有关文书收发以及统计报告编纂等事务,归官房办理;凡有关土地调查管理、清册编制、监督员役、土地调查委员会的各种事务,以及本局出纳、会计等事务,归第一科办理;凡有关丈量管理、制图和技术监督的事务,归第二科办理。也就是把全局分成三大部分:一是秘书,二是调查,三是技术。当初开办时人员少、事务简单,所以只分三个部门。到三十二年,局面稍有变化,于是把三个部门分为四个部门:一是官房,二是监督科,三是调查科,四是测量科。官房内部又分为庶务、会计两科。这是旧官制时期本局组织的大致情况。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后,本局组织也随之改变;在原有分科之外,又增设图根科,专门负责三角测量。本局分为五个部门:一是官房(兼理庶务、会计两科),二是监督科,三是调查科,四是测量科,五是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撤销监督科,将其事务分配给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已经完成,图根科也随之撤销。这是新官制时期本局组织的大致情况。由于地方官制修正,支局改称办事分处(原名为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担任的,也有由地方长官担任的。各处权限的大小,取决于本局委任事项的多少,因此各处组织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台中办事分处的处长,起初由本局事务官担任,后来命台中厅长担任(兼本局事务官);台南则不同,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任,不由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设置监督官二人;台南除监督官二人外,又设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分别办理事务。此外,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购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点、时间以及职权范围大小而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派出所的组织,起初由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若干班合组而成。每班中,属官一人负责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负责丈量;因此前者称为事务员,后者称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设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设置夫役三名,这就是最初的组织。三十三年,因事业计划已经改变,于是把派出所分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个部门,并将事务、测量方面的人员分别归入其中。这种制度把一个派出所分为三个部门,各部门各管一项职务,彼此互不联络。而且每当调查完成,就把人员调派到别的地方,与对该地陌生的其他派出所人员共同调查;不仅彼此感情难以融洽,行动也不一致,所以事务只有退步而没有进展。照这样继续下去,必定永远不会成功。于是严格制定奖惩办法,划清班次;以一班作为一个派出所,使这一班的人不与另一班混杂,一个人的功过经常影响全班;〔原文数字、纪年保留:一日〕 起初每班只能调查几坵段,如今竟然多达十几坵段(参见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能够成功,班制改革确实发挥了很大作用。编制班次的方法,是因为根据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关系密切、不可分离,所以合编为一班;三角测量则另编为一班。前者称为甲部,后者称为乙部;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第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各班组织如下: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由事务监督充任);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由事务监督充任);事务监督一人(由三角测量监督充任);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至十五人。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按管辖范围划分的外业工作量比较表) 第二款 查定机关的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它之机关提起诉讼。以审级而言,地方委员会为第一审、高等委员会为第二审并终审。其查定之成绩,据日人所统计者,地方委员会所查报之坵段共计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而声明不服之坵段共计四千零七;以件数计之,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销原案而另定业主者八十八件、驳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声明不服坵数与查定坵数相较,不过千分之二?四。然其实际,则不止此数。当调查之初,新案因之发生者所在皆有,而旧案之中尚有累讼数年未结者、亦有连累及于一庄或二庄者,其繁难错杂至不可以表册记。彼于开局之始睹此现象,知非查定机关之力所能毕理;乃以法外之意,别图补救之方。遇有争讼发生,即命派出所员居中调处;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发生,必至调停数次;苟非万难解决者,不得累讼达于高等委员会:此其数之所以不过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调查土地执重要职务者,无一本岛之人;独高等委员会之委员,则选择台湾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审查之难,于此可见矣。
第三节事业经画
译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土地,狡猾者侵吞隐匿,弱者和愚者都只能忍耐苟安,等待以后慢慢图谋报复;因此土地虽然混乱,诉讼却比较少。一旦丈量土地、编定名称和编号,业主就确定了,报复也没有期限;所以事业开办之初,必然诉讼大量兴起,冒险争夺不止。旧制越混乱,争讼也因此越多。在这种时候,国家不能不彻底清查,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从裁判权限来说,审判权本来应当归法院。但法院程序繁重,一起案件发生后,没有几个月甚至几年不能结案;如果因清丈土地而发生的诉讼一律按照法院程序、接受法院裁判,那么国家事业长期不能完成,人民的私有权也长期悬而未决。这种制度本来是为保护人民而设的,结果反而足以拖累国家和人民。权衡变通,当然应当特别设置机关专门办理此事,不能拘守法律而损害实际情况。从熟悉土地情况来说,这项权力适合交给调查机关;但如果调查和审判由同一机关掌握,草率和偏执就难以避免,其流弊恐怕比法院更严重。因此,日本人在调查台湾土地时,除司法机关和调查机关外,又另设查定机关,称为土地调查委员会,专门负责裁判事务。听说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时曾采用这种制度,并不是创例。其大致规定,已经见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现在再取组织规则,翻译如下: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修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依据《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负责裁决对该条所定裁决表示不服的事项;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成。第二条:委员长由台湾总督兼任。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其余三人,由台湾总督府从有学识、有声望的人中选任,经内务大臣通过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后任命。第三条:没有委员长和委员合计六人以上出席,委员会不得开会。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五条:本规则之外有关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的规程,由台湾总督制定。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置土地调查委员会。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由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成。会长由地方官担任,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开会时,由会长召集会议。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连同会长、委员在内出席人数少于五人时,不得开会。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的会议以过半数通过决定;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时,由会长裁决。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的决议,应制作报告,呈报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可以委员会名义与官厅或人民互相往来文书,并可以派遣委员实地查勘。第八条:会长因故不能任职时,由会长指定的委员代理其事务。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设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从本厅官吏中任命。第十条:干事接受会长的指挥,掌管一般事务。第十一条:书记接受会长和干事的指挥,办理一般事务。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和书记一律不发薪水。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则在《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的地方施行。以上所说的是查定机关的组织。至于查定程序,先由调查机关把每堡的申报书类和该堡地图汇总齐全,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该地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以及土地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换句话说,查定业主的权力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地方委员会审查如有事实错误或判定不当,可以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经高等委员会裁决后,就成为确定结论;无论事实如何,都不得再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起诉讼。按审级来说,地方委员会是第一审,高等委员会是第二审并且是终审。根据日本人的统计,地方委员会查报的坵段共一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坵段,申明不服的坵段共四千零七坵段;按案件数计算,只有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一百五十六件,撤销原案而另定业主八十八件,驳回、不准受理二百十三件;以申明不服的坵数与查定的坵数相比,不过千分之二?四。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止这个数。调查开始时,各处都有因而发生的新案件;旧案件中还有连续诉讼数年未结的,也有牵连一个庄或两个庄的,繁杂困难到无法用表册记载。他们开局之初看到这种现象,知道仅凭查定机关的力量不能全部处理,于是采取法律之外的办法,另行设法补救。遇到争讼发生,就命派出所人员从中调解;不能解决的,再由本局出面排解。即使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也本着和解精神进行查定。因此每发生一件事,都要调停数次;不是万分困难、无法解决的案件,不会层层诉讼到高等委员会,这就是案件数不过千分之二四的原因。日本人调查土地时担任重要职务的,没有一个是台湾本地人;唯独高等委员会委员,才选用台湾本地有声望的人担任。审查的困难,由此可见。第三节 事业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