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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七

第六节大租权处分

史藏 · 别史 · 已译 · 第 17–18 段

大租制度沿袭已久,今则为社会制度之一、人民财产之权。虽有极大流弊,而其权利则国家不可不承认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归户册已逐渐告成,乃于土地调查委员会外更设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以查定之,明认大租为人民正当之权利。惟归户册之所调查者以义务者(即小租户)之申报为其依据,其中必有隐匿不报者、或以多报少者。若执此以为确定大租权之标准,则大租权者必群起而反对之;处分之计划,终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则非取申报主义不可;即使大租户一一申报、国家一一调查是也。然此举既费金钱、又需时日,乃舍申报主义而采公示主义;即将各厅之大租归户册各于其地公示之,使众阅览。如有认为遗误者,得于九十日内禀请更正;逾期而不请求者,即按册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后,阅览者甚少,而请求更正者则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为主义,一俟期限已过、裁决已定,则不平者必多;多则法令虽严,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编制阅览名簿,规定阅览时日;凡名簿所载,届时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长一一传唤,使之携带证据来厅查阅。认为是者,则记其是;认为非者,则记其非;认为遗而未载者,则记其遗漏之事实。总计阅览人数三十三万九千余人,其已阅者三十二万九千余人、其未阅者仅九千九百余人;其提出异议之数共四万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毕,复行调查。共计八阅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于三日之中将四万余件尽数查定之;使大租权独立于业主权之外,一扫从前「一地二主」之积弊,非如刘氏清丈之时承认大、小租户均为业主也。大租户与业主之名义既正,遂更进而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说明之。

第二款大租权消灭

大租之制虽为社会之恶习,然既为人民之权利,即非国家之权力所能禁止。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干年间亦有通革之案(见「省例」);而其弊自若者,盖徒恃国家之权力、不顾人民之权利,故其禁令虽严、终无效也。日人处分大租,知非国家之强权所能禁革;乃认之为人民之权利,而以金钱买收之。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麦、金银、番薯、麻、豆之别;国家给价买收,必先查其价格、定其偿金,方无流弊。于是以榖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调查之。盖台湾经济状态,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故其调查亦因之而分为三部:此调查榖价之方法也。一方则以大租买卖之价格、小租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为标准平均计算,以定大租之价格。盖派出所估定之价格,恐不足以为据,复参酌大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而大租之买卖,其数较少,仍恐不足以为据,又参酌小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台湾习惯,大租之买卖价格概为小租之半价;故其调查之方法,合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价格也。其调查结果,大租之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得买大租(榖)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买大租一石(参考附表四)。又当时之榖价,其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榖价与三部大租之价格相较,大租之价高于榖价者北部则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与大租之比例价格也(参考附表五)。比例之价格已定,于是以市价之数与大租之石数相因,即得榖价;大租价格倍于榖价,复与其倍数相因,即得大租之价,以定其偿金之数。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纳大租者,则以榖价为标准而计算之;惟以金银纳租者,概加二成计算。盖农产物之价格有长、有跌,而金银之价格变动较少,故加二计算以保其平均也。总计应领偿金之大租权者共三万六千余人,其偿金总额计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率分配,尽数买收。他日厘定赋率,即将买收之额(约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余万。即向纳之于民者,今则纳之于官也。

附表四(纳榖大租权补偿金额算定率查定表)

附表五(合榖价算定纳榖大租补偿金额比率表)

译大租制度沿袭已久,如今已经成为社会制度之一,也是人民财产的一种权利。它虽然弊端极大,但这种权利国家不能不予以承认。明治三十六年,大租归户册逐渐编成,于是在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外另设大租权调查委员会进行审定,明确承认大租是人民的正当权利。然而,归户册所调查的是以义务人(即小租户)的申报为依据,其中必然有隐瞒不报的,或者多报少报的。如果把这作为确定大租权的标准,大租权人必然群起反对,处理计划最终一定无法实行。如果想彻底清查,就不能不采取申报主义,即由大租户逐一申报,国家逐一调查。但这样做既耗费金钱,又需要时间,于是放弃申报主义而采用公示主义;也就是把各厅的大租归户册分别在当地公示,供众人阅览。如果有人认为有错误遗漏,可以在九十日内申请更正;逾期不提出请求的,就按照册籍审定。没想到公示后,前来阅览的人很少,而申请更正的人尤其少。如果政府也采取放任拖延的态度,等期限届满、裁决确定后,不平的人必然很多;不平的人一多,即使法令严厉,也必然无法实行。日本人于是大力干预,编制阅览名簿,规定阅览日期;凡名簿上登记的人到时不来,就命保正、甲长逐一传唤,要求他们携带证据到厅查阅。认为正确的,就记为正确;认为不正确的,就记为不正确;认为有遗漏、尚未记载的,就记下遗漏的事实。阅览人数总计三十三万九千余人,其中已经阅览的三十二万九千余人,未阅览的仅九千九百余人;提出异议的共四万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结束后,又重新进行调查。共计八个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完成。随即召集大租权调查委员会,在三天之内把四万多件全部审定,使大租权独立于业主权之外,一举扫除过去“一地二主”的积弊,不像刘氏清丈时那样承认大租户、小租户都为业主。大租户与业主的名义既然得到厘正,于是进一步实行根本改革;改革的方法,另列一款说明。第二款 大租权的消灭 大租制度虽然是社会上的恶习,但既然已经成为人民的权利,就不是国家权力所能禁止的。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等弊端,前清雍正、乾隆年间也曾有过全部革除的案件(见《省例》);但弊端依旧存在,大概是因为只凭国家权力、不顾人民权利,所以禁令虽严,最终仍然无效。日本人处理大租时,知道不是靠国家强权就能禁绝革除的,于是承认它是人民的权利,用金钱买收。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又有谷、麦、金银、番薯、麻、豆等区别;国家出价买收,必须先查明价格、确定补偿金额,才不会产生弊端。于是以谷物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进行调查。因为台湾的经济状态是: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所以调查也相应分为三部。这就是调查谷价的方法。一方面,以大租买卖价格、小租的半价和派出所估定的价格三者为标准,取平均数计算,确定大租价格。因为派出所估定的价格恐怕不足以作为依据,所以又参酌大租买卖价格来确定;但大租买卖的数量较少,仍恐怕不足以作为依据,于是又参酌小租买卖价格来确定。按照台湾习惯,大租的买卖价格大体是小租的一半;所以调查的方法是,把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价格的一半以及派出所估定的价格三者合在一起取平均数,以计算确定大租价格。调查结果是:大租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可以买大租(谷)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即可以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即可以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即可以买大租一石(参见附表四)。当时谷价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谷价与三部大租价格相比,大租价格高于谷价的倍数,北部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为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为三倍六厘四毫。这就是谷价与大租之间的比例价格(参见附表五)。比例价格确定后,就把市价的数额与大租的石数相乘,得到谷价;大租价格是谷价的若干倍,再与相应倍数相乘,得到大租价格,据此确定补偿金数额。至于用番薯、麻、豆等物缴纳大租的,就以谷价为标准计算;用金银纳租的,一律加两成计算。因为农产品价格有涨有跌,而金银价格变动较少,所以加两成计算,以保持平均水平。应领取补偿金的大租权人总计三万六千余人,补偿金总额为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照比例分配,全部买收。日后厘定赋率时,就把买收的金额(约一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此增加一百余万。也就是说,过去向民间征收的,如今改为向官府缴纳。附表四(纳谷大租权补偿金额计算确定率查定表) 附表五(合并谷价计算纳谷大租补偿金额比率表)

备考:台湾大租,有确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别。确的大租,即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有增减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额,而以每年收获多寡计其完纳成数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户自运者、有由小租户包送者。又有纳于汉人之大租,其品质常优;而纳于番人之大租,其品质常恶。故其大租之价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计算,系取平均价为标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价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论而言,大租之贵贱,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湾习惯,大租与土地久已不相附丽,其买卖价格仅以榖若干卖银若干计之。故日人定大租价格,亦不以土地为标准。又本编所谓榖者,系专指稻谷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节改革地赋

凡定地赋,必先定其应科赋之地。至于何地应科、何地不应科之标准,必因地因时、因人民之习惯、经济之状态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论也。明治三十一年所发布之「地籍规则」,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为第一种,山林、原野、池沼、牧场为第二种;其它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为若干种。观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种与第二种为应科之地。及至调查之后,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盐田因盐归专卖,不应科赋;山林、原野等类因其荒芜闲旷,无利可取,不应科赋;池沼仅供灌溉之用,无直接生产之利,亦不应科赋。至于基地,其在日本国内虽有宅地之赋,然此乃本于日人特别之习惯而来,不可施之台湾。盖日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税与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二者为一体;若于房屋之外并科地赋(台湾现制,仅有家屋税而无基地税),是无异无物而取赋也。故其「地籍规则」虽以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而其调查方针则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应科之地;其它各种土地,尽归之于不应科之列:此其改革赋税之入手办法也。办法已定,乃决定四大方针,以为调查标准。其方针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科赋之地。

二、依地势之优劣而逐类分等,按甲科赋。

三、土地之优劣等级,以其地之收获为本;并参酌地力之良否、水利运输之便否、灾害之有无、劳力之过不及以及耕种之难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赋率按土地之等级,以收益为根据,而参酌借贷利息、买卖价格以定之。

译备考:台湾大租有确定的大租和抽成的大租之别。确定的大租,是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增减;抽成的大租,是不确定租额,而按照每年收获的多少计算应缴纳的成数。同一大租中,又有由大租户自行运送的,有由小租户包办运送的。还有,缴纳给汉人的大租,其品质通常较好;缴纳给番人的大租,其品质通常较差。因此,大租价格各不相同。日本人的计算以平均价格为标准,并不是把各项不同价格逐一合并计算。就理论而言,大租的贵贱必定由土地肥沃或贫瘠决定;但台湾习惯中,大租与土地早已不相联系,买卖价格只按若干谷物折合若干银两计算。因此,日本人确定大租价格,也不以土地为标准。另外,本书所说的“谷”,专指稻谷;以下同此。第七节 改革地赋 凡是确定地赋,必须先确定哪些土地应当征赋。至于什么土地应征、什么土地不应征的标准,必须根据土地、时代、人民习惯和经济状况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明治三十一年发布的《地籍规则》,把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列为第一种,把山林、原野、池沼、牧场列为第二种;其他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为若干种。从其立法意图看,似乎是想把第一种和第二种作为应征赋的土地。调查之后,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的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的十分之二。在这十分之二中,盐田由于食盐实行专卖,不应征赋;山林、原野等由于荒芜空旷,没有收益可取,也不应征赋;池沼只用于灌溉,没有直接生产收益,同样不应征赋。至于基地,在日本国内虽然有宅地赋,但那是基于日本人特殊的习惯形成的,不能施行于台湾。因为日本人的观念把房屋和基地看作两种东西,所以其制度是家屋税和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的观念把房屋和基地视为一体;如果在房屋之外再征地赋(台湾现行制度只有家屋税,没有基地税),就无异于对本来没有单独物件的土地另行征赋。因此,《地籍规则》虽然把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但调查方针却把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作为应征赋的土地;其他各种土地全部列入不应征赋之列。这就是改革赋税的着手办法。办法确定后,又确定四项大方针,作为调查标准。方针如下: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作为征赋的土地。二、按照地势的优劣逐类分等,按甲征赋。三、土地的优劣等级以土地的收获为根本,并参考地力的好坏、水利和运输是否便利、是否有灾害、劳力是否充足以及耕种难易、小租多少来确定。四、赋率按照土地等级,以收益为依据,并参考借贷利息和买卖价格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