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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大明律集解附例十三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六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311–316 段

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纂注军士在镇守之处,夫匠在工役之所,与在卫下班者不同。若有疾病,而镇守及管工官吏不行移所司,请给医药救疗者,则失优恤之仁。或虽行移所司,而所司不即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者,则是苟且塞责,并笞四十。若因不救疗及不拨医给药以致死亡者,则人命所关,为尤重,故并杖八十。若因药不对证以致死者,罪在医人,依庸医杀人本律科断。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纂注:赌博,谓呼卢、局戏,如樗蒲、双陆、骰子之类,用财物赌赛,以决胜负者也。赌坊,即摊钱物之场也。盖赌博、游荡之事,而耗乱之阶、盗贼之源也。故有犯者,不分首从,皆杖八十,摊场财物并入官。若有将自己房屋开张赌坊,容人在内赌博者,亦杖八十,其房亦当入官。然止据见在场发觉者坐罪,不许指扳,防滥及也。职官为之,何以正人?故加一等,杖九十。若朋友相会为乐,赌饮食,非赌财物之比,故勿论。

 条例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诓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纂注:阉割,古之宫刑,缘坐之子孙,阉割之以供宫事也。故曰宫。又曰火者,惟王家用之。虽勋戚之家,非钦赐亦不敢用。若官民之家,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则忍心僣制也。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阉之子,给付本生之亲完聚。按殴杀乞养异姓子,止杖一百,徒三年。今阉割不至于死,乃杖一百,流三千里者,谓其僣分私割故也。若剜死者,依常律。

 条例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皇祖明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

译的官府不给予医药救治的,笞四十;因而致死的,杖八十。若已经行文移送有关部门,而不派遣良医或不给予对症的药物医治的,罪同。

纂注:军士在镇守之处,民夫工匠在服役之所,与在卫所轮值当班的不同。若有疾病,而镇守官及管工官吏不行文移送有关部门请给医药救治,那就有失优抚体恤之仁。或虽已行文移送,而有关部门不立即派遣良医、给予对症药饵的,那就是敷衍塞责,都笞四十。若因不救治或不派医给药而致人死亡的,则事关人命,罪责更重,所以都杖八十。若因用药不对症而致死的,罪在医人,依庸医杀人的本律科断。

赌博

凡赌博财物的,都杖八十,摊场的钱物没入官府。开设赌坊之人,同罪,只按当场查获的论处,官员加一等。若只是赌吃喝食物的,不予论罪。

纂注:赌博,是指掷骰、局戏,如樗蒲、双陆、骰子之类,用财物赌胜负的。赌坊,就是摆摊聚赌钱物的场所。大概赌博是游手好闲的事情,是败家乱性的开端、盗贼的根源。所以有犯的,不分首犯从犯,都杖八十,摊场财物一并没入官府。若有把自己的房屋开设为赌坊、容留他人在内赌博的,也杖八十,其房屋也应没入官府。但只按当场被发觉的论罪,不允许牵连攀扯,以防止株连过滥。官员做这种事,怎能正人?所以加一等,杖九十。若朋友聚会为乐,赌吃喝,不同于赌财物,所以不予论罪。

条例

一、凡赌博的人犯,若原本不务正业,专门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有诈骗、盗窃、不孝、不悌等罪名,以及开设赌坊的,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两个月。若平素不属于以上这类人犯,只是赌博,但有涉及银两、衣服、钱物的,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自发落。若年幼无知,偶然被人诱引参与赌博的,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中官员犯第一等、第二等的,奏请定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余丁食粮差操。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收养他人的儿子,加以阉割做火者,违反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归还本生亲属。

纂注:阉割,是古代的宫刑,是把因牵连获罪之人的子孙加以阉割,以供宫中役使的,所以叫“宫”,又叫“火者”,只有王室才能使用。即使是勋戚之家,若非皇帝特赐,也不敢擅用。若官民之家收养他人的儿子加以阉割做火者,那就是忍心而僭越了礼制,所以杖一百、流三千里。被阉割的孩子,交还生身父母团聚。按:殴打杀死收养的异姓子的,只杖一百、徒三年,如今阉割虽未致死,却判杖一百、流三千里,是因为其僭越名分、私自阉割的缘故。若阉割致死的,依常律论处。

条例

一、先年被净身的人若曾被发回原籍,若不等候朝廷收取,经官府正式行文起送,而私自来京图谋进用的,问罪,发边卫充军。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若有私自阉割净身的,本人及下手为其阉割的人,处斩,全家发配边远充军,两邻及留宿的人家不举报的,问罪。有司及里老人等,仍要经常访察,一旦发现这类人,立即捉拿送官,若有容留隐瞒的,一并治罪不宽饶。钦此。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钦奉圣旨:“禁止私自阉割一事,已载入《会典》,我皇祖明令甚为严厉,但无知的百姓,往往触犯禁令私自阉割,导致伤了和气。

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子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嘱托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谓所嘱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谓监临势要之人,但嘱托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纂注此条,以「曲法」二字作主,以后俱自「曲法」上言。首句「包他人及亲属听从」,只是许允而未行事,已施行而未毕者,为他人及亲属嘱与自嘱己事。句只承官吏,以故出入人罪句来,盖为所枉者重也。监临势要分看受赃通上官吏诸色人及监临势要当该官吏,言此见公事自有公法,若嘱令曲法以行,即私弊也,故笞五十。但嘱即坐,不问其听与不听,行与不行也。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亦笞五十;不从者不坐。因其嘱而为之曲法已施行者,是曲法以徇人也,故杖一百。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或全科,或以所增减之罪坐之。自听从以下至此,皆言当该官吏之罪。其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得施行者,减当该官吏三等,杖七十;所枉重者,亦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犯本罪一等。如为他人及亲属嘱托得免杖一百徒三年,是所枉重于杖一百矣。官吏坐故出全科,杖一百徒三年;嘱托减三等,则杖七十徒一年半。如自犯杖一百徒三年,嘱托得免者,则于本罪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则其势要所枉必多,故当嘱即杖一百。当该官吏听从者,亦止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止杖一百。若所枉重于杖一百者,则监临势要与当该官吏皆以故出入人罪论之。官吏罪至死者,则监临势要得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以上皆以无赃私言。若有受赃而为之嘱托及听行枉法,并以枉法从重论。若当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明白开具赴上司首告者,奏闻升官一级,以为执法者之劝。按官吏受赃满贯,要照例充军;未满贯者问罪革职役。

译着令都察院即行文五城御史及各省直巡抚按察衙门,严加禁止约束。自今以后五年之内,民间若有四五个儿子以上的,愿意将一子报官阉割的,听凭其意,由有司造册送部,等候需要补选之时选用。如有私自阉割的,照例从重治罪;邻居不举报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嘱托公事

凡官吏及各色人等曲法请托公事的,笞五十。只要一经嘱托即坐罪,是指所嘱托的曲法之事,不论听从与否、执行与否,只要嘱托了就要获此罪。承办该事的官吏若听从的,与其同罪;不听从的,不坐罪。若事情已经施行的,杖一百。所枉断的罪如果更重,官吏按故意出入人罪论处。若为他人及亲属请托的,减官吏之罪三等;为自己的事嘱托的,加本罪一等。若是监临、势要之人为他人嘱托的,杖一百。所枉断的罪更重的,与官吏同罪;应至死罪的,减一等。这是说监临、势要之人,只要有嘱托即杖一百;官吏若听从的,仍笞五十;已经施行的,也杖一百。所枉断的罪重于杖一百的,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都要获故意出入人罪。官吏依律应处死的,监临、势要之人应减死一等。若有受贿的,一并计算赃物按枉法论罪。若官吏不畏惧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的实情呈报上司告发的,升官一级。

纂注:这一条以“曲法”二字为主,以下都是从“曲法”推衍而言。首句“包他人及亲属听从”,只是许诺答应而尚未办成事,或已经施行但尚未办完的情形,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与自己嘱托自己的事分开来说。“句只承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这句是承接前面所说,是因为所枉断的罪重的缘故。“监临势要”一段要分开来看受贿的情况,上文所说的官吏各色人及监临势要、承办的官吏,是说公事自有公法,若嘱托要求曲法而行,就是私下作弊了,所以笞五十。只要嘱托就坐罪,不论听从与否、施行与否。承办该事的官吏听从的与之同罪,也是笞五十;不听从的不坐罪。因其嘱托而为其曲法且已经施行的,这是曲从法律以顺从他人,所以杖一百。若所枉断的罪重于杖一百的,按故意出入人罪论,或全按此罪判处,或按所增减的罪科罪。从“听从”以下到此,都是说承办官吏的罪。若此人是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而得以施行的,减承办官吏之罪三等,杖七十;所枉断的罪更重的,也减官吏之罪三等。为自己的事嘱托的,在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比如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而得以免除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罚,这就是所枉断的罪重于杖一百了。官吏坐故意出入全科,杖一百、徒三年;嘱托的减三等,则杖七十、徒一年半。如自己所犯本应杖一百、徒三年,因嘱托而得以免罪的,则在本罪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是监临、势要之人为他人嘱托的,那么其权势所枉断的必定更多,所以一经嘱托就杖一百。承办的官吏若听从的,也只笞五十;已施行的,也只杖一百。若所枉断的罪重于杖一百的,那么监临势要与承办官吏都要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官吏罪至死的,监临势要则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以上都是就没有受贿的情形而言。若有受贿而为之嘱托、且听从执行枉法的,一并按枉法从重论处。若承办的官吏不畏惧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的实情明白开列,呈报上司告发的,奏闻升官一级,用以

若止是嘱托而无赃者,各还职役。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纂注:减犯人罪二等,谓本犯该笞五十以下而为之和者,减罪二等。若犯该杖六十以上至徒、流、死罪,私和者止笞五十。惟私和人命及私和奸事,各坐罪,与此不同。所谓本条各有罪名也。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于库藏及仓厫内燃火者,杖八十。○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纂注致伤人命,通常人亲属俱杖一百,或以亲属当依过失杀条,非也。如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止依凡人,况失火又人情之不得已者耶?此见失火虽出于不意,而实由于不慎,但自己房屋与官民者不同,一则笞四十一则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则不论系凡人亲属,俱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曰致伤人命,则但伤人者不坐,可知矣。以其出于不意,故轻之也。若延烧宗庙及宫阙,则事关朝廷,故绞;太社次之,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此皆以在外延烧者言。若山陵兆域,乃严禁之地,故在内失火者,则守卫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则杖一百,流二千里。官府公廨及仓库,乃文案钱粮所系,故在内失火者,则主守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此皆以在内失火者言。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如延烧兆域、公廨、仓库,则杖一百;延烧林木,则杖八十,徒二年。若在库藏及仓厫内烧火,即杖八十者,恐失火之患也。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之人,见火起而或离本处,坐杖一百者,恐其有所失也。

    备考

一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成化二年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

纂注:减价折剉赔偿。如房屋及在内积聚之物,原值钞三百贯,烧讫者值二百贯,烧残者止值一百贯,则令犯人家产折为钞数,剉作几分而赔偿之。

译勉励执法之人。按:官吏受贿满贯的,要按例发配充军;未满贯的问罪,革除职役。若只是有嘱托而无受贿的,各自还其原职役。

私和公事

凡私下和解官府公事的,减犯人之罪二等,最重不超过笞五十。

纂注:减犯人之罪二等,是说本犯所应受之刑在笞五十以下而为之私和的,减罪二等。若本犯应受杖六十以上直至徒、流、死罪的,私和的一律只笞五十。唯独私自和解人命案及私自和解奸情之事的,各自坐罪,与此不同,这就是所谓本条各有其罪名。

失火

凡失火烧毁自己房屋的,笞四十。延烧官府或百姓房屋的,笞五十。因而致人死亡的,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的,处绞刑。太社减一等。若在山陵陵域之内失火的,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树木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的,也杖八十、徒二年,看守之人因而侵吞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按监守自盗论处。若在外面失火而延烧的,各减三等。若在库藏及仓廪内点燃火的,杖八十。守卫宫殿及仓库、以及看管囚犯的人,一旦见到火起,都不得离开所守之处,违反的杖一百。

纂注:因失火而致人死亡,不论是普通人还是亲属都杖一百,有人认为亲属应依过失杀人条论处,这是不对的。比如本应从重定罪而犯罪时并不知情的,仍按普通人论处,何况失火又是人情所不得已的事呢?由此可见失火虽出于无意,但实际上是由于不谨慎所致,只是烧自己房屋与烧官民房屋不同,一个笞四十,一个笞五十。因而致人死亡的,则不论是普通人还是亲属,都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说“致伤人命”,那么只是伤人而未致死的不坐罪,这是可以明白的,因为是出于无意,所以从轻处罚。若延烧宗庙及宫阙,事关朝廷,所以处绞;太社次一等,所以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都是就在外延烧的情形而言。若山陵陵域,是严禁之地,所以在其内失火的,守卫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树木的,杖一百、流二千里。官府公廨及仓库,是文案钱粮所在,所以在其内失火的,看守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因而侵吞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按监守自盗论处。这都是就在内失火的情形而言。若在外失火而延烧到这些地方的,各减三等:如延烧陵域、公廨、仓库的,则杖一百;延烧树木的,则杖八十、徒二年。若在库藏及仓廪内点火,即杖八十的,是担心引起失火之患。守卫宫殿仓库及看管囚犯之人,见火起而离开原地的,坐杖一百,是担心他们有所失职。

备考

一、燃放焰火、爆竹的,问以违制罪。成化二年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意焚烧自己房屋的,杖一百。若延烧官府或百姓房屋以及聚集的财物的,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的,处斩。杀伤人的,按故意杀伤论处。若放火故意焚烧官府或百姓的房屋以及公廨仓库、属官的聚集财物的,一律处斩,必须在放火之处将其捕获,且有明显证据验证明白的,才能定罪。其中故意焚烧他人闲置房屋以及田场聚集财物的,各减一等。并计算所烧毁之物,折价减去所犯之人的全部财产以折算赔偿,归还官府或给还失主。

纂注:减价折算赔偿。比如房屋及其中聚集之物,原值钞三百贯,被烧毁的值二百贯,烧残的只值一百贯

如剉折赔偿不足原数者,免追。故曰「尽此见故烧出于有意,与失火者不同」。故在自己房屋,则杖一百;延烧官民房屋及官民积聚之物者,则杖一百,徒三年,以其因故烧而及之故也。言官民房屋,则仓库在其中矣。若因延烧而盗取官民财物者,斩;杀伤人者,或亲属或凡人,各以本条故杀伤论。若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则与延烧者不同,故不分首从皆斩。若故烧人间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与官者不同,故烧之者得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注云: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乃坐者,防滥及也。并计其所延烧,故烧房屋并积聚之物,减其原值之价,尽犯人所有财物产业,计所烧几处,折为几分而赔偿之。应还官者还官,应给主者给主。此还官给主,亦计所赔之数,官民品搭均偿。按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此斩罪秋后处决。

    备考

一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致烧酒房,并上用等酒,比放火故烧官物,及盗内府财物,论。

 条例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曰,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钦此。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妆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妆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纂注杂剧戏文,即今搬演杂记,优人之所为也。盖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之神像,乃官民之所瞻仰,而以之搬做杂剧,亵慢甚矣。故其乐人与官民容令妆扮者,各杖一百。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事关风化,可以劝人为善者,听其妆扮搬做,不在杖一百禁限之内。

违令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纂注国初未制律之前,首着为令,以颁示天下,分为六科:吏令自选用以至宣使等,凡十

译,就令犯人的家产折算成相应钞数,分成若干份来赔偿。若折算赔偿仍不足原数的,予以免除追赔,所以说是“尽”。由此可见,故意焚烧是出于有意,与失火不同,所以焚烧自己房屋的,杖一百;延烧官民房屋及官民聚集财物的,杖一百、徒三年,这是因为由故意焚烧牵连所及的缘故。说“官民房屋”,则仓库也包括在内了。若因延烧而盗取官民财物的,处斩;杀伤人的,无论是亲属还是普通人,各按本条“故意杀伤”论处。若故意焚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属官的聚集财物的,与延烧的情形不同,所以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处斩。若故意焚烧他人闲置的房屋以及田场聚集之物,与官府财物不同,所以焚烧的人可以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注中说“必须在放火之处捕获,有明显证据验证明白才能定罪”,是为了防止株连过滥。并计算所延烧、故烧的房屋及聚集之物,按原来价值折算,用尽犯人所有的财产家业,计算所烧的份数,折算成若干份来赔偿,应还官府的还官,应给失主的给失主。这里的还官给主,也是按所赔的数额,官民按比例分摊。按:奴婢、雇工人犯此罪的,按普通人论处,此斩罪于秋后处决。

备考

一、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以致烧毁酒房及上用等酒的,比照放火故意焚烧官物及盗窃内府财物论处。

条例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意焚烧属官钱粮草束的,拿获问明,将正犯枭首示众,被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算赔偿,不足之数,由经手收管看守之人按数均摊赔偿。钦此。

一、凡放火故意焚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聚集之物,以及故意焚烧他人闲置房屋和田场聚集之物的,都发配边卫充军。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演杂剧戏文,不许装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的神像,违反的杖一百。官民之家容许并令人装扮的,同罪。其中扮演神仙道人以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的,不在此禁限之内。

纂注:杂剧戏文,就是如今搬演的杂记,是艺人所表演的。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的神像,是官民所瞻仰的对象,而拿来搬演杂剧,实在是十分亵渎轻慢。所以其乐人与容许人装扮的官民,各杖一百。其中扮演神仙道人以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事关风化教育,可以劝人为善的,听凭其装扮搬演,不在杖一百的禁限之内。

违令

凡违反禁令的,笞五十。是指令中有禁止规定,而律文中却没有相应罪名的情形。

纂注:国朝初年在制定律法之前,首先制定了“令”,颁布晓示天下,分为六科:吏令从选用官员一直到宣使等,共十……

八条;户令自漏口脱户至解纳官物,凡二十四条;礼令自朝贺班次至封赠,凡一十七条;兵令自额设祇候人等至支给分例,凡一十条;刑令自五刑至里长犯赃迁徒,凡七十条;工令则造作军器、织造段疋二条。其间有律条并载者,依律科断;若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则当守令,故违者笞五十。

译八条;户令从漏报户口脱漏到缴纳官府赋税物资,共二十四条;礼令从朝贺时的班次礼仪到封赠制度,共十七条;兵令从额定设置的祇候人员等到支给的分例,共十条;刑令从五刑到里长犯赃被判流放迁徙,共七十条;工令则是制造军器、织造缎匹两条。其中有些条款与律文并列记载的,依照律文来判定罪名处断;如果律文中没有相应罪名而令文中有禁止规定的,那么官员应当遵守,故意违犯的,杖责五十。

不应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纂注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从而为之,是亦罪也。在律令虽无正条,事理各有轻重,或笞,或杖,所以补诸律之未备也。不应无首从,若同犯一事,则为首者杖八十,为从者笞四十。若为从之人各有所犯,而同为不应者,难分轻重。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七

 刑律

  捕亡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应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减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为坐。其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各减应捕人罪一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纂注应捕人如皁隶弓兵巡捕官军有定役于官者皆是皆免其罪皆字指获囚一半及获重囚二者言各尽谓如犯罪十人俱死尽首尽是也各与囚同罪各字指应捕人及临时差遣人言此同罪至死为首者全科如犯人皆斩受财故纵者止坐绞罪犯人皆绞亦与同绞也此见应捕人以追捕罪人为事若已承差遣而托故不行或知罪人所在而不行追捕均为违玩故比罪人之罪减一等若罪人数多则就其罪重者减之仍责三十曰追捕不获然后决若限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或虽不及一半但获犯罪最重之人皆得免罪以捕获之功可也虽一人捕得同捕人皆免罪若不曾捕得而罪人已死或自行赴官出首各尽无有一人不死不首者则无用捕矣故亦得免罪如罪人死未尽首未尽者则以不尽者之罪减一等坐之其非应捕人而官府临时差遣者或不行或不尽或不捕各减应捕人一等是通减罪人三等矣亦给捕限限内捕得一半或所获罪重或罪人已死自首皆与应捕人同得免罪若应捕及临时差遣人有受财故纵者是贪利玩法故不给捕限各与同罪至死者仍以首从全科之所受之赃重于犯人之罪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前曰减罪人罪一等是罪人虽未到官拟罪众证明白即同成狱其罪已可据矣此曰与囚同罪而不言罪人者盖受财故纵至死全科故必罪人到官招承定拟而后可以论故纵者之罪故不曰罪人而以囚为言耳或谓故纵而不受财者律无明文然知而不捕即故纵也按责限跟捕见于大诰项下云缘各人俱未责限跟捕各依限追捕得一半以上或所获罪重皆免罪限内不获送回依拟发落一受财故纵者虽不给捕限能于未断之间自捕得者止依受财枉法科断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为从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窘迫而自杀者,皆勿论。

译不应为

凡是不应当做却做了的,打四十板子。指的是律令没有条文规定不可以做,但事理较重的,打八十板子。

纂注:凡是道理上不应当做的,就叫做不应为,如果做了,这也是有罪的。在律令中虽然没有正式条文,但事理各有轻重,或打笞刑,或打杖刑,用来补充各条律文的不足。不应为没有首犯从犯之分,如果几人共同做一件事,那么为首的打八十,为从的打四十。如果为从的人各自所犯之事不同,而同属于不应为,就难以区分轻重了。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七

刑律

捕亡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是应当负责追捕的差役,接受差遣去追捕罪人,却推托不去,或者知道罪人所在却不去捕捉的,比照罪人本罪减一等治罪。如果在三十日限期内能自己捕获罪人的一半以上,即使不到一半,只要捕获的是罪行最重的,都免除其罪。即使只是一人捕获,其余人也一同免罪。如果罪人已经死了或者已全部自首的,也免罪;没有全部自首的,只以未自首的人来定罪。其中并非应捕人而是临时被差遣的,各减应捕人之罪一等。收受财物故意放纵罪人的,不给予追捕期限,各与囚犯同罪。赃物重的,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

纂注:应捕人如皂隶、弓兵、巡捕官军等有固定职役隶属于官府的都是。皆免其罪,"皆"字是指捕获罪人一半以上和捕获重罪犯人这两种情况而言。各尽,是指比如犯罪的十人全都死亡或全部自首的情况。各与囚同罪,"各"字是指应捕人和临时被差遣的人而言,此处所说的同罪至死,是指为首者全部按犯人的罪定罪,如犯人都判斩罪。受财故纵者只坐绞罪,是因为犯人都判绞罪也一样判绞罪。这是说应捕人以追捕罪人为职责,如果已经接受差遣却借故不去,或知道罪人所在却不去追捕,都算作违令懈怠,所以比照罪人之罪减一等。如果罪人有多人,就按其中罪最重的来减等。仍责令三十日内追捕,不能捕获然后再判决。如果限期内能自己捕获一半以上,或者虽不到一半,但捕获的是犯罪最重的人,都可以免罪,因为有捕获之功可以抵消。即使是一人捕获,同捕的人都免罪。如果没有捕获而罪人已经死亡,或者自己到官府自首,都全部完结,没有一人未死未自首的,那就不需要再追捕了,所以也可以免罪。如果罪人死亡、自首都未全部完成的,就以未完成部分的罪减一等定罪。其中不是应捕人而是官府临时差遣的人,如果不去追捕,或不能全部捕获,或不能捕获,各减应捕人一等罪,这样就是总共比罪人减了三等。也给予追捕期限,限期内捕获一半,或者所捕获的罪重,或罪人已死自首,都和应捕人一样得以免罪。如果应捕人及临时差遣的人有收受财物故意放纵的,是贪图利益违法乱纪,所以不给予追捕期限,各与犯人同罪,直至死罪也是这样以首从全部定罪。如果收受的赃物比犯人的罪还重,就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前面说减罪人罪一等,是指罪人虽未到官,但众多证据确凿,就等同于已经定案,其罪已经可以确定了。这里说与囚同罪而不说罪人,是因为受财故纵至死要全部按罪定罪,所以必须是罪人到官招供定案之后才能论定故纵者的罪,所以不说罪人而说囚犯。有人说故纵而不受财的,律文没有明文规定,但明知而不捕,就是故纵。按责令期限追捕见于《大诰》条下说:因为各人都没有被责令限期追捕,各自依限追捕,捕得一半以上或所获罪重,都免罪,限内没有捕获的送回依原判处理。至于受财故纵者,虽然不给予追捕期限,但能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