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七
○若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或折伤者,各以鬬杀伤论。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
纂注:逃走、拒捕两平说,或作一串,则下各字难通矣。观《名例律》:事发在逃,自首得免逃罪二等,可见既曰罪人,又曰囚者,见在拘系,与罪人不同也。自杀,谓投赴水火崖壑自残害、跌扑皆是。此见犯罪或逃走,或拒捕,是再犯,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及本犯应死者,自依常律。因拒捕而将所差之人殴至折伤者,绞;杀者,斩。为从者,各减一等。如逃走、拒捕,减为首者一等,则是于本罪上止加一等也。折伤、杀死,减为首者一等,则杖一百,流三千里也。罪人持仗而拒捕,则捕之者格鬬,不得不力;囚在系而逃走,则捕之者追逐,不得不急。与囚窘迫而自杀,则亦有取死之道,故皆勿论。曰持仗、曰囚、曰逐、日窘迫,字最重。若囚人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捕者,或杀之,或殴至折伤者,以鬬殴杀伤论。此以罪不应死者言。若本犯应死而杀之者,杖一百,不言折伤勿论,可知矣。此与拒捕殴追摄人不同者,盖追摄者本无罪之人,故拒敌之罪轻;追捕者本有罪之人,故拒捕之罪重。若应捕人及无干人,不因公务擅杀死囚,囚虽应死,既无故而杀,合依常人谋故杀论。囚走须事发,应该问罪而逃者,方坐。今一奉提不到,即招逃走,不论本罪之有无,获曰一概加二等,非律意矣。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枷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窃放他囚,罪重者与囚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狱在逃者,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纂注:由门而逃,曰脱监;踰墙而逃,曰越狱。因而窃放他囚,指逃因而言。罪重者,谓所窃放之囚罪重于己罪者。此言罪人已被拘禁而脱监及自解脱枷锁而越狱在逃,是先已犯罪而又犯矣,故加本罪二等,须出外乃坐。若脱枷锁而越,未出则依应禁不禁条,自脱枷锁科断。若囚脱逃因而窃放他囚,其罪重于逃囚者,则以所窃放之囚罪罪之,曰罪重则轻。若等者,止坐脱监越狱加罪矣。以上加罪同罪并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本犯原罪应死者,或绞或斩,自依常律,无所用其加矣。若罪囚反狱在逃者,与脱监者不同,故不分首从,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观此则同牢之人知其反情,虽不助力而不行发告者,亦系知情,并坐斩罪。不言狱卒见主守不觉失囚条。一犯罪未决,起解中途在逃及解脱自带枷锁在逃者,亦各于本罪上加二等。
条例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缉拏;六名以上调用,十名以上降一级,十五名以上降二级。
译件未判决之前自行捕获的,仍依受财枉法论罪。
罪人拒捕
凡是犯罪逃走拒捕的,各在本罪之上加二等治罪,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殴打追捕之人致骨折损伤以上的,判绞刑;杀人的,判斩刑。为从犯的,各减一等。○如果罪人持械拒捕,追捕的人将其格杀,以及囚犯逃走,追捕的人追赶而将其杀死;或者囚犯情急自杀的,都不予论罪。○如果囚犯已经被拘捕控制,或者没有拒捕却将其杀死,或致其骨折损伤的,各按斗殴杀伤论处。罪人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而擅自将其杀死的,杖一百。
纂注:逃走、拒捕两者是并列而说的,如果当作一件事说,那么下文的"各"字就难以讲通了。看《名例律》:"事发在逃,自首可减免逃罪二等",可见既说罪人,又说囚犯,是指已经被拘系的,与罪人不同。自杀,是指投水投火、跳崖、自我伤害、摔跌等都是。这是说犯罪之后或逃走,或拒捕,属于再犯,所以各在本罪之上加二等。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于本来所犯应判死刑的,自然依照常律。因拒捕而将所差遣之人殴打致骨折以上的,判绞刑;杀死的,判斩刑。为从犯的,各减一等。如果逃走、拒捕,比为首者减一等,那么就是在本罪之上只加一等。骨折、致死,比为首者减一等,那么就是杖一百、流三千里。罪人持械拒捕,那么追捕的人就要格斗,不得不用力;囚犯在押而逃走,那么追捕的人就要追赶,不得不急迫。与囚犯情急自杀的,也都是自取死路,所以都不予论罪。说持械、说囚、说追、说情急,这些字用得最重。如果囚犯已经被拘捕控制,以及没有拒捕而追捕者却将其杀死,或殴打致骨折以上的,按斗殴杀伤论处。这是就罪不应判死的情况而言。如果本罪应判死刑而将其杀死的,杖一百,不说骨折不予论罪,由此可知了。这与拒捕殴打追捕差役不同的地方,是因为被追摄的本是无罪之人,所以拒敌的罪较轻;被追捕的本是有罪之人,所以拒捕的罪较重。如果应捕人及无关人员,不因公务而擅自杀死囚犯,囚犯虽然应判死刑,但既然无故将其杀死,应依照常人谋杀故杀论处。囚犯逃走须是案件已经发觉、应当审问定罪而逃走的,才予以治罪。现在只是一次传唤不到,就说是逃走,不管本罪有无,一概加二等,这不是律文的本意。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是犯罪被囚禁而脱离监禁,以及解脱自身所带枷锁越狱在逃的,各在本罪之上加二等,如果因此而暗中放走其他囚犯,罪重的与该囚犯同罪,并且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罪应判死刑的依照常律。○如果罪囚造反劫狱在逃的,都判斩刑,同牢的囚犯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纂注:由门逃走,叫脱监;越墙逃走,叫越狱。因而暗中放走其他囚犯,是就逃走时顺带而言。罪重者,是指所放走的囚犯之罪比自己的罪重。这是说罪人已经被拘禁而脱监,以及自己解脱枷锁而越狱在逃,这是先前已经犯罪又再犯罪,所以在本罪之上加二等,须逃出狱外才治罪。如果解脱枷锁而想越狱,尚未逃出的,则依照应禁不禁条,按自己解脱枷锁定罪。如果囚犯脱逃时顺带放走其他囚犯,其罪比逃走的囚犯重的,就按所放走囚犯之罪来定罪,罪重就以重者论;如果罪相当,就只按脱监越狱加罪论处。以上加罪、同罪并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于本来所犯之罪原本应判死刑的,或绞或斩,自然依照常律,不用再加了。如果罪囚造反劫狱在逃的,与脱监的不同,所以不分首从,都判斩刑。同牢的囚犯不知情的不予治罪。由此可见,同
通限三个月以里,有能尽数拏获者免罪。卫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有疎虞者,减见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备守巡官,系驻札处所失事,二次参奏罚治。抚按官有隐匿不以实闻者,听部院该科参究。
徒流人犯
凡徒流迁徙囚人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元犯徒年,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起发已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曰内追捕。提调官及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各与囚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纂注役限,惟指徒罪囚人,而所逃之罪及仍发配所,则流与迁徒皆与徒同,故混言之。观下文「从新拘役」一节,提出徒罪可见。主守,即配所管工之人;押解人,则路上解囚之人也。提调,即配所监临之官长;押官,即官司所委管领解囚者也。皆免罪。「皆」字指提调官以下四等人言。此条分三段:首一节,以在配役者言,逃者计日论罪,罪止杖一百,仍发原配所收管,及囚徒照依原徒限从新拘役。役过月日,不论久近,并不准理,不及充军者,见从征守御军逃律,故此不言,而下言之也。次一节,以起发在途者言,逃者亦计日论罪,罪止杖一百,发原定配所充徒充军为民。第三节,以主守、押解人、提调、押解官言,而主守押之责尤重,故不觉失囚者,在主守、押解者则计名论罪,罪止杖一百,给限追捕;提调、长解官则减罪二等,限内或自己或他人捕获,若囚已死或自首,提调等官、押解等人皆得免罪。此皆以不觉失囚者言。若故纵囚逃走者,各与所纵之囚同罪;受财故纵者,各计入己之赃,以枉法从重论。盖受财之罪重于故纵,则以赃论;轻于故纵,则以囚人之罪罪之。按应捕人追捕罪人律云:「受则故纵者不给捕限」,则此不给捕限可知。又同差自相替放律云:「事有损失者,依损失官物及失囚罪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则同役押解者不分首从亦可知矣。
备考
一徒流迁徙人逃如自首及还归本所者,依名例律,减罪二等。
一运炭等项未完在逃者,问不应,照旧纳赎。
条例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本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极边卫;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号,仍发原卫;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
译牢之人知道造反之情,即使没有出力帮助但不去举报的,也算知情,一并坐斩罪。这里不说狱卒,见于主守不觉失囚条。犯罪未判决、起解途中在逃,以及解脱自身所带枷锁在逃的,也各在本罪之上加二等。
条例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凡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的,都停发俸禄戴罪立功,限期缉拿;六名以上的调用,十名以上的降一级,十五名以上的降二级。总限三个月以内,能全部捉拿到的免罪。卫所官遇有囚犯逃失的,也照此例。如果偶然因公事外出而导致疏忽的,比照在场看管的人减罪一等。其兵备守巡官,如是驻扎处所出的事,第二次要参奏惩治。巡抚巡按官有隐瞒不如实上报的,听凭部院该科参究。
徒流人犯
凡徒刑、流刑、迁徙的囚犯在服役期限内逃走的,一日打五十板,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仍发回原配所。其中徒罪囚犯,仍按原判徒刑年限,重新拘留服役,已经服役的日子一概不予计算。○如果起解已经判决的徒刑、流刑、迁徙、充军囚徒,在未到达配所之前中途逃走的,治罪也是这样。○主管看守及押解人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逃失一名杖六十,每多一名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都在限期一百日内追捕。提调官及领头押解官比主管看守及押解人减罪三等。限期内能自己捕获,或者他人捕获的,如果囚犯已死及自首的,都免罪。故意放纵的各与囚犯同罪,收受财物的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
纂注:役限,只是指徒罪囚犯而言,而所说逃走的罪和仍发回配所,则流刑与迁徙都与徒刑一样处理,所以混在一起说。看下文"从新拘役"一节,特意提出徒罪就可以明白了。主守,就是配所管理劳役的人;押解人,就是路上解送囚犯的人。提调,就是配所监督管理的官长;押官,就是官府所委派管押解送囚犯的人。皆免罪,"皆"字是指提调官以下四等人而言。此条分三段:第一节,就在配所服役的人而言,逃走的按日计算论罪,罪止于杖一百,仍发回原配所收管,囚徒仍按原判徒刑期限重新拘役。已经服役的日子,不论久近,一概不予计算,不涉及充军的,见于从征守御军逃律,所以此处不说,而在下文说。第二节,就起解途中的人而言,逃走的也按日计算论罪,罪止于杖一百,发回原定配所充徒、充军、为民。第三节,就主守、押解人、提调、押解官而言,而主守押解的责任尤重,所以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主守、押解者按人数计算论罪,罪止于杖一百,给予期限追捕;提调、领头押解官则减罪二等,限期内无论自己或他人捕获,如果囚犯已死或自首,提调等官、押解等人都得以免罪。这些都是就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情况而言。如果故意放纵囚犯逃走的,各与所放纵的囚犯同罪;收受财物而故意放纵的,各自计算自己所得之赃,按枉法从重论处。因为受财之罪如果重于故纵,就按赃论罪;轻于故纵,就按囚犯之罪治罪。按应捕人追捕罪人律说:"收受财物故意放纵的不给予追捕期限",那么此处不给予追捕期限也可以知道了。又同差自相替放律说:"事情有损失的,依照损失官物及失囚罪律追究判决,不在减等之列",那么同役押解的人不分首从也可以知道了。
备考
一、徒刑流刑迁徙的人逃走,如能自首或返回原配所的,依照《名例律》,减罪二等。
一、运炭等项差役未完成而逃走的,按不应为治罪,仍照旧纳赎。
条例
一、凡是判处充军的人犯,逃回原籍,属于真犯死罪、免死充军的,照原判死罪处决;属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
一、凡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问罪,改发东自在、安乐二州。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枷号三个月,照旧解发;再逃者,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其在逃遇赦者,亦不准宥免,照旧解发。
稽留囚徒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官司限一十日内如法枷杻,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曰笞二十,每三曰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疎放,别叙抵犯人本罪。谓将提调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该徒者抵徒,该流者抵流,该迁徙者抵迁徙,该充军者抵充军,候跟捕犯人得获至日,将官吏疎放别行叙用。○若邻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枷杻在逃者,与押解人同罪。○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纂注此条,无故字最重,如有故则勿论,可知矣。押解人罪,见上条。罪坐所由及受财,通承上言。盖徒流迁徙充军囚犯,既经断决,提调官吏自当依期如法发遣。已经解到邻境官,亦应实时递送。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及不递送者,并计日论罪,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致其脱逃者,官吏并抵罪,或徒或流或军或迁徙,即以其罪罪之。其提调官吏于发遣之时,枷杻之类亦应牢固。若不行如法枷杻致其中途解脱在逃者,虽押解人之罪,而提调官吏与有责焉,故与押解人同罪。以上俱罪坐所由。如提调官吏无故不发遣,邻境官司稽留不递送,提调官吏不如法枷杻以致在逃者,俱坐经手官吏不滥及也。受财而稽留及不递送,不如法枷杻以致在逃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二等,听给限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俱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者,与狱官罪同。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贼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敌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
纂注提牢官如刑部月轮主事、都察院月轮御史各一员,提牢府州县牢狱,委佐贰官一员提调是也。
译于杂犯死罪以下充军的,初犯定罪后,枷号三个月,仍发回原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往极边卫;如果犯到第三次,凡是入伍以后的,就依照守御官军律处以绞刑。如遇到在逃期间遇赦的,不分初犯、再犯,都免除枷号,仍发回原卫;三犯的也一并判绞刑,奏请皇帝裁定。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以及军丁和充军人犯,衡量路途远近,制定期限,责令押送官员管押。如果领头押解人放纵犯人在家逗留,拖延不立即起程,超过期限一年以上的,押解人发配附近卫所,本犯原是附近人的,发配边卫;原是边卫的,发配极边卫分,都判充军。
一、凡是判处发往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的人犯,如有逃走的,都定罪,改发东自在、安乐二州。如果发往自在、安乐二州后逃回的,枷号三个月,仍照旧解发;再逃的,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如遇在逃期间遇赦的,也不准宽免,仍照旧解发。
稽留囚徒
凡是应判徒刑、流刑、迁徙、充军的囚徒判决之后,主管官司应在十天之内依法给其戴上枷杻,派人管押牢固严防,押送到指定地方交割。如果超过期限无故拖延不送的,三日打二十板,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六十。因此而逃走的,就将提调官吏按犯人本罪处理,发配等候捕获犯人到案顶替服役之日再释放,另行处理提调官吏本罪。是说将提调官吏按照犯人所犯之罪,该判徒刑的顶替徒刑,该判流刑的顶替流刑,该判迁徙的顶替迁徙,该判充军的顶替充军,等到追捕到犯人到案之日,将官吏释放另行任用。○如果邻境官司押送的囚犯到达而拖延不立即递送的,治罪也是这样。○如果押送之时提调官吏没有依法给囚犯戴上枷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己带着枷杻逃走的,与押解人同罪。○一并按有关责任人来治罪,收受财物的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
纂注:此条中"无故"二字最为关键,如果有正当缘故就不予论罪,由此可知。押解人之罪,见上条。罪坐所由及受财,是承接上文而言。因为徒刑、流刑、迁徙、充军囚犯,既已判决,提调官吏自应按期依法押送。已经解送到邻境官府的,也应立即递送。如果超过期限无故拖延不送和不递送的,都按日计算论罪,罪止于杖六十。因拖延而导致囚犯逃走的,官吏一并抵罪,或徒或流或充军或迁徙,就按其罪治罪。提调官吏在押送之时,枷杻之类也应当牢固。如果没有依法戴上枷杻以致中途解脱在逃的,虽是押解人的罪,但提调官吏也有责任,所以与押解人同罪。以上都是罪坐有关责任人的情况。如果提调官吏无故不押送,邻境官司拖延不递送,提调官吏不依法戴枷杻以致逃走的,都坐经手官吏之罪不能免除。收受财物而拖延及不递送,不依法戴枷杻以致逃走的,都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
主守不觉失囚
凡是狱卒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比照囚犯之罪减二等。如果囚犯从狱内造反越狱逃走的,再减二等,给予限期一百日追捕。限期内能自己捕获,以及他人捕获的,如果囚犯已死及自首的,都免罪。司狱官典比狱卒减罪三等。其提牢官如果曾经亲自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都已依法戴好,索取狱官、狱卒出具牢固收禁的文状的,不予治罪。如果没有点视以致囚犯逃失的,与狱官同罪。故意放纵的不给予追捕期限,各与囚犯同罪。案件未判决之前能自己捕获及他人捕获的,如果囚犯已死及自首的,各减一等。收受财物的,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如果盗贼从外面闯入劫囚,力量不能抵敌
故纵通承上提调官司狱官、典狱卒等人而言,末节罪亦如之。谓如狱卒不觉失囚之罪,不言受财故纵者,备见徒流人逃条内。此见狱卒以看守牢狱为事,罪囚脱监越狱而不觉,是疎玩也,故止减囚人罪二等。若囚自狱内反出而逃,虽不能防闲,而亦非其所能控制,故又减囚罪二等,通减四等。限捕不获,然后以其罪坐之。若限内或自己或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不问失囚反狱,皆得免罪。司狱官典又减狱卒罪三等,如失囚则减五等,反狱则减七等,亦限外不获而后坐之。若提牢官以提调牢狱为职,不曾点视以致失囚,亦疏慢也,故与狱官同罪。以上皆以不曾故纵及受财者言,其狱卒及司狱官典、提牢官故纵囚逃者,是纵恶也,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各字指上官吏、狱卒等言。若罪未断决之间,有能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囚罪一等,虽囚罪至死,亦止减一等,难如名例律于罪止之上,又得重减也。若受财而故纵之者,则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劫囚者自外而入,力不能敌,故得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脱者,亦如上狱卒不觉失囚科断,押解人减囚罪二等,长解减押解人罪亖等。按徒流人逃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计名论罪,止杖一百。此押解人中途不觉失囚者,止减囚罪二等。若死罪囚在逃,坐满徒轻重不同者,盖前曰囚徒乃已经决断者,其事已结,其罪已明,虽逃不误大事,故其罪轻。此曰罪囚乃未经问拟者,或停囚待对,或歇案待结,或罪浮于徒流迁徙充军者,而致其在逃悞事,恐大故其罪重,不可以例论也。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纂注知情,谓知其犯罪之情也。各减罪人罪一等,“各”字指藏匿及指引资给三项。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已死、囚自首三项。此条以非亲属者言,罪人乃未到官者也,皆不给捕限。盖知而藏匿及引途隐避,是谓掩奸藏恶,故不问隐藏、指引、资给,各减犯人罪一等坐之,虽至死亦减一等。其展转相送,其间容有知不知者,故知情者与初先引送之人,皆坐减犯人一等之罪,而不知者不坐也。不言未断捕得免罪者,盖藏匿、指引并云知情,则无事于捕矣。虽自获送官,虽准首免,其知官府追捕而漏泄其事,致令逃避者,亦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其本身或家属捕获者,免其漏泄之罪。
译的,免罪。○如果押解罪囚中途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治罪也是这样。
纂注:提牢官如刑部按月轮值的主事、都察院按月轮值的御史各一员,提牢管理府州县牢狱,委派佐贰官一员提调就是。故纵是承接上文提调官司、司狱官、典狱卒等人而言,末节所说"罪亦如之",是说如同狱卒不觉失囚之罪,不说受财故纵,详见于徒流人逃条内。这是说狱卒以看守牢狱为职责,罪囚脱监越狱而没有察觉,是疏忽懈怠,所以只减囚犯之罪二等。如果囚犯从狱内反出而逃走,虽然不能防范,但也不是他所能控制的,所以再减囚犯之罪二等,共减四等。限期追捕不能捕获,然后才按其罪治罪。如果限期内无论自己或他人捕获,或者囚犯已死及自首的,不论脱监还是反狱,都得以免罪。司狱官典再比狱卒减罪三等,如脱监的减五等,反狱的减七等,也是超过限期没有捕获然后才治罪。如果提牢官因没有点视以致囚犯逃失,也是疏忽懈怠,所以与狱官同罪。以上都是就没有故意放纵及没有收受财物的情况而言,其中狱卒及司狱官典、提牢官故意放纵囚犯逃走的,是纵容恶行,所以不给予追捕期限,各与囚犯同罪。"各"字是指上述官吏、狱卒等人而言。如果罪案未判决之前,有能捕获的,或囚犯已死及自首的,各减囚犯之罪一等,即使囚犯之罪至死,也只减一等,难以像《名例律》那样在罪止之上再减等。如果收受财物而故意放纵的,就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劫囚者从外面闯入,力量不能抵敌,所以得以免罪。如果押解罪囚中途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也照上述狱卒不觉失囚定罪,押解人比囚犯之罪减二等,领头押解官比押解人减四等。按徒流人逃条,主守及押解人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按人数计算论罪,罪止于杖一百。此处押解人中途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失的,只减囚犯之罪二等。如果死罪囚犯逃走与满徒囚犯逃走轻重不同,是因为前面所说的囚徒是已经判决的,其事已经了结,其罪已经明确,即使逃走也不误大事,所以其罪较轻。此处所说的罪囚是尚未审判定罪的,或是停囚等待对质,或是搁案等待结案,或是罪行超过徒刑、流刑、迁徙、充军的,一旦逃走会耽误大事,恐怕造成大祸,所以其罪较重,不可一概而论。
知情藏匿罪人
凡是知道有人犯罪案发,官府派人追捕传唤,却将其藏匿在家,不去捕捉举报,以及为其指引道路,供给衣物粮食,送其隐避的,各比照罪人之罪减一等。其中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的,知情的都要治罪,不知情的不予论罪。○如果知道官府在追捕罪人,却泄露此事,致使罪人得以逃避的,比照罪人之罪减一等。案件未判决之前,能自己捕获的,免罪。如果他人捕获,以及罪人已死,或自首的,又各减一等。
纂注:知情,是指知道其犯罪之情。各减罪人罪一等,"各"字是指藏匿及指引资助这三项。又各减一等,"各"字是指他人捕获及囚犯已死、囚犯自首这三项。此条是就非亲属而言,罪人是指尚未到官的。都不给予追捕期限。因为明知而藏匿以及引路隐避,是所谓掩护奸恶,所以不论隐藏、指引、资助,都各比照犯人之罪减一等治罪,即使罪至死也减一等。其中辗转相送,其间容有知情不知情的,所以知情的与最初引送之人,都按比照犯人减一等之罪治罪,而不知情的不治罪。此处不说未判决时捕获免罪,是因为藏匿、指引都已说知情,那就不用再追捕了。虽然自行捕获
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则是通减犯人罪二等矣。按《名例律》“因人连累致罪”条云:“藏匿、引送、资给之类,其罪人自死,听减二等;自首、告等项,亦准减免赎罪法。”此云“又各减一等”者,盖《名例》指事未发,先自藏匿者而言;此所称藏匿等项,指事已发,官司追唤者而言。未发而藏匿,既发而连坐之,故云“因人连累致罪”。事发差人追唤而藏匿、引送,则是欺公党恶,自犯之罪,与连累者有间矣。又按《辩疑》云:“一人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则以所知之罪坐之,其余不知者不坐。”若赦前藏匿罪人,赦后仍前藏匿,或初不知其有罪,容寄之后方知者,并依藏匿罪人科断。若犯人非谋反上,以其亲属知而藏匿之,或犯人纠合外人俱来,若系亲兄,依得兼容隐免罪;若大功以上亲与之俱来,亦合无罪;小功、缌麻,亦合一体减三等,与本律得减一等,通减四等;无服之亲,亦合通减二等,所以厚风俗、笃伦理也。惟纠外人来,则拟此律。非官司追捕而藏匿者,问不应。
盗贼捕限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纂注事发日,谓发于官之日也。官罚俸钱,必三月不获,然后行罚,以官总大纲也。若一月、二月不获,即坐官罚俸,则罪重于弓兵矣。限内,谓一月、二月、三月之内也。此见强盗甚于窃盗,故捕强盗不获之罪重于窃盗。总捕官与应捕弓兵不同,故弓兵计月论笞,官必三月不获然后罚俸。限内获贼及半者,官与弓兵俱免罪,以捕获之功可不责备也。若被盗之后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则盗去已远,踪迹将冺,故不拘一月、二月、三月之限,而坐罪罚俸也。杀人之罪与强盗无异,故其捕限亦同。弓兵亦计月加笞,官亦罚俸。两月经二十日以上告者,亦不拘限,并如上拟断云。
条例
一、凡府州县系有城池及设有卫所,被贼打劫仓库、狱囚,或杀死职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抚按官就将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参奏,住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里尽数拏获,免罪。如过限拏获未尽,再限三个月尽获,亦准免罪。若全无拏获及再限内不能尽数拏获者,不分军卫、有司,俱问罪,降二级,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卫所各调用。卫所失事,止坐卫所掌印、操捕等官兵,备守、巡并守备官住札本城者,降一级调用;不系住札处所,止调用。
译送官,虽准按自首免罪,其中知道官府在追捕却泄露消息,致使逃避的,也比照罪人之罪减一等。案件未判决之前,如果本人或其家属捕获的,免除其泄露之罪。他人捕获及罪人已死,或自首的,又各减一等,那就是总共减了犯人二等之罪。按《名例律》"因人连累致罪"条说:"藏匿、引送、资助之类,如罪人自己死亡的,可减二等;自首、告发等情况,也依照减免赎罪之法。"此处说"又各减一等",是因为《名例》是指案件未发觉之前就先藏匿的而言;此处所说的藏匿等项,是指案件已经发觉、官府追捕传唤之后而言。案件未发觉而藏匿的,属于连累获罪;案件已发觉而仍藏匿、引送的,则是欺瞒官府、包庇恶人,是自己所犯之罪,与连累者是有区别的。又按《辩疑》说:"一人犯有数罪,藏匿之人只知道其中一罪的,就按所知道的那一罪治罪,其余不知道的不治罪。"如果赦免之前藏匿罪人,赦免之后仍继续藏匿的,或者最初不知道其有罪、之后收留才知道的,都依照藏匿罪人的规定治罪。如果犯人不是犯谋反等重罪,是其亲属明知而藏匿的,或犯人纠合外人一同前来,若是同胞兄弟,依照可以互相容隐的规定免罪;若是大功以上亲属与之一同前来的,也应当无罪;小功、缌麻亲属,也应当一体减三等,加上本律规定的减一等,共减四等;没有服制关系的亲属,也应当共减二等,这是为了敦厚风俗、笃实伦理。只有纠合外人前来的,才依此律论处。不是官府追捕而私自藏匿的,按不应为治罪。
盗贼捕限
凡是追捕强盗、窃盗贼人,以案发之日为起始,负责的应捕弓兵,一个月内没有捕获强盗的,打二十板;两个月的打三十板;三个月的打四十板。捕盗官罚俸禄两个月。弓兵一个月内没有捕获窃盗的,打十板;两个月的打二十板;三个月的打三十板。捕盗官罚俸禄一个月。限期内捕获盗贼达一半的,免罪。○如果案发已经超过二十日以上才告官的,不受追捕期限的约束。追捕杀人贼与追捕强盗的期限相同。
纂注:事发日,是指案件向官府报案之日。官员罚俸禄,必须是三个月都没有捕获,然后才施行处罚,是因为官员总管大局。如果一个月、两个月没有捕获就要罚官员的俸禄,那罪就比弓兵还重了。限内,是指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之内。这是说强盗的危害比窃盗更大,所以追捕强盗不到的罪,比追捕窃盗不到的罪要重。总捕官与应捕弓兵不同,所以弓兵按月计算论笞,官员必须三个月不能捕获然后才罚俸。限期内捕获盗贼达一半的,官员与弓兵都免罪,是因为有捕获之功,可以不必苛责完备。如果被盗之后经过二十日以上才告官的,那么盗贼已经逃远,踪迹将会湮灭,所以不受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期限的约束,而直接治罪罚俸。杀人之罪与强盗没有差异,所以其追捕期限也相同。弓兵也按月加笞,官员也罚俸。经过二十日以上告官的两个月期限,也不受限制,都按照上述规定判决。
条例
一、凡府州县凡设有城池以及设有卫所的地方,被盗贼打劫仓库、狱囚,或杀死官员,或聚集至百人以上的,巡抚巡按官就将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参奏,停俸戴罪缉拿,限半年之内全部捉拿到案,免罪。如果超过期限捉拿未全,再限三个月内全部捕获,也准予免罪。如果完全没有捉拿到,以及再限期内仍不能全部捕获的,不分军卫、有司,都定罪,降二级,文官送
若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一、各处民间被贼打劫,实时擒获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获,通行住俸,候拏获一半以上方准开支。若中间能获别起及别府州县真正强盗及各越狱重囚,亦准抵数,但不许将照捕名数朦胧捉拏以图抵饰。仍通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及无城去处至十起以上,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参究问罪,俱降一级,文官送部,武官于本卫所各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一、凡强盗打劫,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要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罪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其抚按官遇有报到,若系杀官劫库劫狱,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啸聚不散,及城内打劫至杀人者,即行奏报。其民间被劫事情稍轻者,类入岁报册内,年终具奏,俱不许容隐,违者听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财伤人者,巡捕、把总、兵马等官,实时擒获,免罪,仍论功叙录。若有脱逃,俱即住俸,限三个月以里拏获一半以上,姑准开俸。过限不获,各罚俸三个月。仍总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用。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八
刑律
断狱
囚应禁而不禁
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纂注已成。狱者曰:囚首节,言原问官之罪;次节,言囚及司狱官、典狱卒及提牢官之罪。三、四节则总承之。男子犯徒以上,妇女犯奸及死罪,皆应收禁。其在禁囚,徒以上应杻,充军以上应死,锁罪应枷,惟妇人不枷。官犯私罪杖以下及公罪流以下,与民人罪轻者及老幼废疾,皆散收在禁。详见《大明令》。此条当与「与囚金刃解脱」条参看。此言凡问刑官将在狱应合收禁之罪囚而不即收禁,或在禁应合枷锁杻者而不枷锁杻,及已枷锁杻而与之脱去者:若囚系杖罪者,当该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不言笞者,情轻而责薄也。若情重,本应枷而却锁;情稍轻,本应锁而反枷者,当该官司各减一等。
译吏部,武官仍在本卫所各自调用。卫所出事的,只坐卫所掌印、操捕等官兵之罪,兵备、守巡以及驻扎在本城的守备官,降一级调用;不是驻扎本处的,只调用。如果本来就没有设立城池的地方,掌印、巡捕等官只降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一、各处民间被盗贼打劫的,如立即擒获的,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都免罪。一个月之内没有捕获的,一概停俸,等到捕获一半以上才准许恢复开支俸禄。如果其间能捕获其他案件或别的府州县的真正强盗以及各处越狱的重犯,也准许抵数,但不许将照捕的人数混淆虚报以图抵饰。仍以一年之内通计,除全部捕获及捕获一半以上免罪的不计外,城内累积至五起,城外及没有城池的地方累积至十起以上的,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都要参究定罪,都降一级,文官送吏部,武官在本卫所各自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一、凡是强盗打劫,各该有司、军卫的相关人员,不分事情轻重,务必立即如实上报。如有隐瞒不报的,巡抚巡按官即将各该人员,应当提审的提审,应当参奏的就立即参奏,酌量情节罪行,轻的治罪,重的降黜,拟议上奏请示,不许包庇隐瞒。巡抚巡按官遇到报案的,如果是杀官劫库劫狱,以及聚集至百人以上,或者聚众不散,以及在城内打劫伤人致死的,立即上奏报告。民间被劫事情较轻的,编入年度奏报册内,年终一并上奏,都不许隐瞒,违反的听凭部院该科参奏严惩。
一、京城内外,如有强盗抢得财物伤人的,巡捕、把总、兵马等官,立即擒获的,免罪,仍论功记录。如有逃脱的,都立即停俸,限三个月之内捕获一半以上的,姑且准许恢复俸禄。超过期限没有捕获的,各罚俸三个月。仍以一年之内总计,除全部捕获及捕获一半免罪的不计外,城内累积至五起,城外累积至十起以上的,都定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地任用。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八
刑律
断狱
囚应禁而不禁
凡是狱中囚犯应当监禁却不监禁,应当上枷锁杻却不上枷锁杻,以及脱去枷锁杻的,如果囚犯所犯是杖罪的,打三十板;徒罪的,打四十板;流罪的,打五十板;死罪的,打六十板。如果应当上枷却上了锁,应当上锁却上了枷的,各减一等。○如果囚犯自己脱去枷锁杻,以及司狱官、典狱卒私自帮助囚犯脱去枷锁杻的,治罪也是这样。提牢官知道而不举报的,与之同罪;不知道的,不予治罪。○其中不应当监禁却监禁,以及不应当上枷锁杻却上枷锁杻的,各打六十板。○如果收受财物的,一并计算赃数,按枉法从重论处。
纂注:已经断案的囚犯。首节,说的是原审官员的罪;次节,说的是囚犯以及司狱官、典狱卒和提牢官的罪。第三、四节则是总承上文。男子犯徒罪以上、妇女犯奸罪及死罪的,都应当收监。其中在押囚犯,徒罪以上应上杻,充军以上应判死刑的要上锁,罪应上枷的,只是妇人不上枷。官员犯私罪杖刑以下及公罪流刑以下的,与平民罪较轻的以及老幼残疾的,都散押在狱中。详见《大明令》。此条应当与"与囚金刃解脱"条一并参看。这是说凡是审案官员将狱中应当收监的罪囚而不立即收监,或者在押囚犯应当上枷锁杻却不上,以及已经上了枷锁杻而帮助其脱去的:如果囚犯所犯是杖罪的,负责官员打三十板;徒罪的打四十板;流罪的打五十板;死罪的打六十板。不说打笞刑,是因为情节轻,处罚较轻。如果情节较重,本应上枷却上了锁;情节稍轻,本应上锁却反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