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三
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纂注官吏受财,兼枉法不枉法说,各字亦然。若各迁徙各字,则指有禄无禄人。言此官吏俱指见任见役者,无禄人谓不在官人及凡俸米不及一石者,如三司、运司、府、州、县典吏之类,皆是。说事过钱,亦兼枉法不枉法说。或云,若过不枉法赃,止问不应,非也。枉法不枉法,小注云: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又云,虽受财判断不为曲法,非谓专指治狱之所在。凡有所枉者,即是此言。凡内外军民衙门,其有因事而接受人财物者,各计其入己枉法不枉法之赃,依律科断。其无禄之人受财者,枉法不枉法各减有禄人一等。官则追夺其原领诰徕,除去其官籍之名,吏罢其见役,俱不叙用。若有人为人说合枉法不枉法之公事,而过送钱财与官吏者,过钱人系有禄人,减受钱人罪一等。如受钱该杖八十,减一等则杖七十;系无禄人,减二等则杖六十,罪止杖一百。受钱虽至绞,而过钱亦止杖一百。其有禄人罢其职役,与无禄人各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夫杖止于一百者,原其无入己之赃也。又各迁徒者,恶其为贪夫之导也。若过钱人因受人财物而为其过送者,则又计所入己之赃,以所枉法不枉法各从重论。赃重者从赃,赃轻者从迁徙也。凡有禄人因事受人财而曲法科断者,是谓枉法赃,系各主者通算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并作一处科断。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每五贯加一等,如八十贯则坐绞,系杂犯。若虽受人财而判断不为曲法者,是谓不枉法,系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禄人受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起,并减有禄人一等,自八十贯之上,虽一百一十九贯,亦依八十贯律减。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直至一百二十贯满,方坐绞罪。若受不枉法赃,自一贯以下,笞五十起,并减有禄人不枉法一等,虽一百二十贯,亦坐一百一十贯之罪,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直至二百二十贯之上,方坐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译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八十贯,绞刑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
不枉法赃:各主犯的赃物合并计算,折半定罪。是说虽然收受了有事求托之人的财物,但判决处理并未枉曲法律的,比如收受了十个人的财物,一时案发,合并算作一处,折半定罪。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一贯以上至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贯,最重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无俸禄之人
枉法一百二十贯绞
枉法,一百二十贯,绞刑
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以上,最重杖一百、流三千里
纂注官吏受财,兼枉法不枉法说,各字亦然。若各迁徙各字,则指有禄无禄人。言此官吏俱指见任见役者,无禄人谓不在官人及凡俸米不及一石者,如三司、运司、府、州、县典吏之类,皆是。说事过钱,亦兼枉法不枉法说。或云,若过不枉法赃,止问不应,非也。枉法不枉法,小注云: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又云,虽受财判断不为曲法,非谓专指治狱之所在。凡有所枉者,即是此言。
纂注:官吏受财,兼指枉法、不枉法两种情况而言,"各"字也是如此。至于"各迁徙"的"各"字,是指有禄人、无禄人。这里说的官吏都是指现任、现职的人,无禄人是指不在官之人以及凡俸米不满一石的人,比如三司、运司、府、州、县的典吏之类都是。说事过钱,也是兼指枉法、不枉法而言。有人说,如果是替人过手不枉法的赃物,只应按"不应"之罪论处,这是不对的。枉法、不枉法,小注说:收受有事求托之人的财物而枉曲法律处断的。又说,虽然收受财物但判决处理并未枉曲法律的,并非专指审理案件的场合。凡是有所枉曲的,都是这个意思。
凡内外军民衙门,其有因事而接受人财物者,各计其入己枉法不枉法之赃,依律科断。其无禄之人受财者,枉法不枉法各减有禄人一等。官则追夺其原领诰敕,除去其官籍之名,吏罢其见役,俱不叙用。
凡是内外军民衙门中,有因事情而接受他人财物的,各自计算其入己的枉法、不枉法赃物,依律定罪判刑。无禄之人收受财物的,枉法、不枉法各减有禄人一等。有官职的,追夺其原领的诰敕、革除官籍名分;为吏的,革去其现任职役,都不再叙用。
若有人为人说合枉法不枉法之公事,而过送钱财与官吏者,过钱人系有禄人,减受钱人罪一等。如受钱该杖八十,减一等则杖七十;系无禄人,减二等则杖六十,罪止杖一百。受钱虽至绞,而过钱亦止杖一百。其有禄人罢其职役,与无禄人各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夫杖止于一百者,原其无入己之赃也。又各迁徒者,恶其为贪夫之导也。
如果有人替人说合枉法、不枉法的公事,而过手转送钱财给官吏的,过手钱财的人若是有禄人,减受钱人罪一等;比如受钱该处杖八十,减一等则为杖七十。若是无禄人,减二等则为杖六十,最重处杖一百。受钱之人罪虽至绞刑,而过手钱财之人最重也只处杖一百。有禄人罢其职役,与无禄人各判迁徙,迁徙比照流罪减半,折合徒二年。杖刑最重只到一百下,是因为考虑到他没有入己的赃物;而各判迁徙,是憎恶他做了贪财之人的引路人。
若过钱人因受人财物而为其过送者,则又计所入己之赃,以所枉法不枉法各从重论。赃重者从赃,赃轻者从迁徙也。
如果过手钱财的人因收受他人财物而替人过送,就要再计算其入己的赃物,按枉法、不枉法分别从重论处:赃重的按赃罪论,赃轻的按迁徙罪论。
凡有禄人因事受人财而曲法科断者,是谓枉法赃,系各主者通算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并作一处科断。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每五贯加一等,如八十贯则坐绞,系杂犯。
凡有禄人因事收受他人财物而枉曲法律判决处断的,这就叫枉法赃,各主犯的赃物合并计算,全数定罪。比如收受了十个人的财物,一时案发,合并算作一处判决。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以上每增加五贯加一等,如到八十贯则处绞刑,属于杂犯。
若虽受人财而判断不为曲法者,是谓不枉法,系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如果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判决处理并未枉曲法律的,这就叫不枉法,各主犯的赃物合并计算,折半定罪。比如收受了十个人的财物,一时案发,合并算作一处折半定罪。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以上每增加十贯加一等,至一百二十贯,最重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无禄人受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起,并减有禄人一等,自八十贯之上,虽一百一十九贯,亦依八十贯律减。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直至一百二十贯满,方坐绞罪。若受不枉法赃,自一贯以下,笞五十起,并减有禄人不枉法一等,虽一百二十贯,亦坐一百一十贯之罪,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直至二百二十贯之上,方坐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如果无禄人收受枉法赃,从一贯以下杖六十起算,都比有禄人减一等;从八十贯以上,即使是一百一十九贯,也依照八十贯的律条减等,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直到满一百二十贯,才处绞刑。如果收受不枉法赃,从一贯以下笞五十起算,都比有禄人不枉法减一等,即使是一百
按疏议云:「无禄人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减一等,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是也。但云与名例三流同为一减者,不同,非也。盖议罪虽照流数等第,而大诰之下,仍用同为一减之例。有禄人之徒,三年则九十贯之罪也;无禄人之徒,三年则一百贯之罪也。罪虽同,而赃数则异,是亦减一等矣。律疏云:「窃盗赃正与此同。」若无禄人止减至流二千五百里,则窃盗为从之罪,岂亦若是耶?不知律文明开:「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则一百二十贯减一等,止宜坐流二千五百里。若直拟徒三年,是减二等,非减一等,恶乎可哉?况窃盗本分首从,而此则当各计入己之赃为罪者也。
又按「枉法赃」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难同止累见发为坐,若不「枉法赃」系一主者,罪亦全科,不用折半之律。
条例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纂注坐赃致罪,谓因赃致罪是也。受财者入己之称。注中陪偿承盗财,医药承殴伤,说此条谓官吏人等有非因事而受人财入己者,如被人偷盗而陪偿原赃,或被殴伤而给医药正数之外,因而受别人财之类。又如擅科敛人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而初未入己,或造作而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而坐者,一贯以下笞二十,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一百贯则每百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但系各主之物,并通作一处折半科罪,以二贯为一贯算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至五十贯始坐笞二十。
译二十贯,也按一百一十贯之罪论处,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直到二百二十贯以上,才定罪,最重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疏议云:「无禄人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减一等,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是也。但云与名例三流同为一减者,不同,非也。盖议罪虽照流数等第,而大诰之下,仍用同为一减之例。有禄人之徒,三年则九十贯之罪也;无禄人之徒,三年则一百贯之罪也。罪虽同,而赃数则异,是亦减一等矣。律疏云:「窃盗赃正与此同。」若无禄人止减至流二千五百里,则窃盗为从之罪,岂亦若是耶?不知律文明开:「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则一百二十贯减一等,止宜坐流二千五百里。若直拟徒三年,是减二等,非减一等,恶乎可哉?况窃盗本分首从,而此则当各计入己之赃为罪者也。
按疏议说:"无禄人收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减一等,处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这是对的。但说这与名例律中三流罪同为一减的原则不同,则是不对的。因为议罪虽按流刑等第区分,但在大诰之下,仍适用同为一减的成例。有禄人徒三年,是九十贯之罪;无禄人徒三年,是一百贯之罪。罪名虽同,而赃数不同,这也是减一等了。律疏说:"窃盗赃与此正相同。"如果无禄人只减到流二千五百里,那么窃盗从犯之罪,难道也是这样吗?殊不知律文明确写道:"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以上,最重杖一百、流三千里。"那么一百二十贯减一等,只应处流二千五百里。如果直接判定为徒三年,那就是减二等,而不是减一等,怎么可以呢?况且窃盗本来分首从,而这里则应当各自计算入己的赃物来定罪。
又按「枉法赃」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难同止累见发为坐,若不「枉法赃」系一主者,罪亦全科,不用折半之律。
又按,"枉法赃"若犯有两件以上,其中一件先案发,已经判决处理,其他的后来案发,即使罪行轻或相当,也要合并论处。不能只按累计发现的部分定罪。若"不枉法赃"是同一主犯的,罪也全数计算,不用折半的律条。
条例
条例: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收受财物枉法至满贯应处绞罪的,发往附近卫所充军。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一,凡在官供职的人役收受有事求托之人的财物,律文没有明确条文的,如果确实在法律上有枉曲纵容之情,都按枉法罪计算赃物定罪。如果是尸亲、邻居、证人等项,不属于在官人役而收受有事求托之人财物的,各按本来相应的律条定罪,不适用枉法之律。
坐赃致罪
因所得赃物而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凡官吏等人,并非因事而收受财物,因所得赃物而致罪的,各主犯的赃物合并计算折半定罪,给付财物的人减五等。是说比如被人盗窃财物,或被殴打受伤,在应有的赔偿及医药费用之外,又因此收受财物之类,各主犯的赃物都合并计算折半定罪。因为是两相情愿的授受,所以出钱之人比受钱之人的罪减五等。又比如擅自摊派征收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然没有入己,或者制造工程虚耗人工物料之类,凡是因此赃物而获罪的,都叫做坐赃致罪。
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一贯以上至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五百贯以上,最重杖一百、徒三年。
纂注坐赃致罪,谓因赃致罪是也。受财者入己之称。注中陪偿承盗财,医药承殴伤,说此条谓官吏人等有非因事而受人财入己者,如被人偷盗而陪偿原赃,或被殴伤而给医药正数之外,因而受别人财之类。又如擅科敛人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而初未入己,或造作而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而坐者,一贯以下笞二十,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一百贯则每百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但系各主之物,并通作一处折半科罪,以二贯为一贯算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至五十贯始坐笞二十。盖以其不系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而和同取予故也。擅科敛财物以下出钱不坐罪。若非因事而受一主赃者,则不折半科。
纂注:坐赃致罪,是说因赃物而获罪。"受财"是指入己而言。注中"陪偿"承接"盗财","医药"承接"殴伤",是说这一条讲的是官吏等人有并非因事而收受他人财物入己的,比如被人偷盗财物而对方陪偿原赃,或者被殴打受伤而给付医药费用的正数之外,因而收受别人的财物之类;又如擅自摊派征收他人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而起初并未入己,或制造工程而虚耗人工物料之类,凡是因此赃物而获罪的,一贯以下笞二十,每十贯加一等,至一百贯则每百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以上,最重处杖一百、徒三年。但凡是各主犯的财物,都合并算作一处折半定罪,以二贯折算为一贯计
盖以其不系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而和同取予故也。擅科敛财物以下出钱不坐罪。若非因事而受一主赃者,则不折半科。
备考
一官吏坐赃,若不入已者,拟还职役。
一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纂注先不许财四字要看明白,不然是听许财物矣。此言凡诸人有事之时,初不曾许送财物,及其事情归结之后,以财物馈送而官吏人等受之,是谓事后受财。此与因事受财者虽为有间,而事既相干,亦涉嫌疑。则察其所判断之事,若于法有所枉者,则计其所受之赃,准枉法论:一贯以下杖七十五,贯以上每五贯加一等,至八十贯罪止一百流三千里。其事于法不枉者,则准不枉法论:一贯以下杖六十,十贯以上每一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各减一等,官吏俱照例为民,但官不追夺耳。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纂注官吏受财条,言受钱人之罪,此则言出钱人之罪,得枉法,谓行求而得枉法也。避难就易,或谓避流就徒,避徒就杖之类,似太泥。此言凡诸色人等本身有事,而用财以行求于人,若所求之事系枉法者,则计其所与之财,依坐赃致罪论。一贯以下,笞二十一;贯之上至十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畏避其难,迁就其易,所枉之事其罪重者,从重论。如行求财八十贯,坐赃该杖一百,其本求以避难就易,而所枉之罪该杖八十,徒二年,则当论其重者,仍以徒二年论之类。其赃入官,若本人初未行求,而承行之官吏刁蹬留难,不与归结,或用强别生枝节,逼抑人之财物者,是罪在官吏矣。出钱人不得已而与之者也,故不坐罪。其赃还主。
按唐律,谓以财行求不枉法者,减枉法二等。今与财不枉法论,律无明文,似不可用。但随事之轻重,以不应科断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译算。出钱之人比受钱之人的罪减五等,达到五十贯才开始处笞二十。这是因为并非用刁难挑剔、故意为难的手段逼迫取受,而是两相情愿的授受的缘故。擅自摊派征收财物以下,出钱的人不定罪。如果并非因事而收受同一主犯的赃物,就不折半定罪。
备考
备考
一官吏坐赃,若不入已者,拟还职役。
一,官吏坐赃,如果没有入己的,拟定仍复原职役。
一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出钱之人若有规避罪责之情的,情节重的从重论处。
事后受财
事后收受财物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凡有事情,事先没有收受财物。事情办理过后才收受财物的,若判决枉曲的,按枉法罪论处;判决未枉曲的,按不枉法罪论处。
纂注先不许财四字要看明白,不然是听许财物矣。此言凡诸人有事之时,初不曾许送财物,及其事情归结之后,以财物馈送而官吏人等受之,是谓事后受财。此与因事受财者虽为有间,而事既相干,亦涉嫌疑。则察其所判断之事,若于法有所枉者,则计其所受之赃,准枉法论:一贯以下杖七十五,贯以上每五贯加一等,至八十贯罪止一百流三千里。其事于法不枉者,则准不枉法论:一贯以下杖六十,十贯以上每一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各减一等,官吏俱照例为民,但官不追夺耳。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纂注:"先不许财"四字要看清楚,不然会误以为是听凭许诺财物了。这是说凡诸人有事之时,起初并没有许诺送财物,等到事情办结之后,才以财物馈送,而官吏等人收受了,这叫做事后受财。这与因事受财虽然有所区别,但事情既然相关,也涉嫌疑。就要审察其所判断的事情,如果在法律上有所枉曲的,就计算其所收受的赃物,按枉法罪论处:一贯以下杖七十五,一贯以上每五贯加一等,至八十贯最重处一百、流三千里。事情在法律上并未枉曲的,就按不枉法罪论处:一贯以下杖六十,十贯以上每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也最重处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各减一等,官吏都照例为民,但官职不予追夺罢了。律文没有说到出钱、过手钱财之人的罪,按"不应"罪从重论处即可。
有事以财请求
有事而以财物请托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凡诸人有事,用财物行贿请托而得以枉法的,计算其所给的财物,按坐赃罪论处。如果有避重就轻的情形,所枉曲之事罪重的,从重论处。若官吏刁难挑剔、故意为难,逼迫索要而收受的,出钱之人不定罪。
纂注官吏受财条,言受钱人之罪,此则言出钱人之罪,得枉法,谓行求而得枉法也。避难就易,或谓避流就徒,避徒就杖之类,似太泥。此言凡诸色人等本身有事,而用财以行求于人,若所求之事系枉法者,则计其所与之财,依坐赃致罪论。一贯以下,笞二十一;贯之上至十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畏避其难,迁就其易,所枉之事其罪重者,从重论。如行求财八十贯,坐赃该杖一百,其本求以避难就易,而所枉之罪该杖八十,徒二年,则当论其重者,仍以徒二年论之类。其赃入官,若本人初未行求,而承行之官吏刁蹬留难,不与归结,或用强别生枝节,逼抑人之财物者,是罪在官吏矣。出钱人不得已而与之者也,故不坐罪。其赃还主。
纂注:官吏受财条讲的是受钱人的罪,这一条讲的是出钱人的罪。"得枉法",是说行贿请托而得以枉法。"避难就易",有人说是指避流就徒、避徒就杖之类,这样解释似乎太拘泥了。这是说凡各色人等自身有事,而用财物向他人行贿请托,如果所求之事属于枉法的,就计算其所给的财物,按坐赃致罪论处:一贯以下笞二十,一贯以上至十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以上,最重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有畏避艰难、迁就容易的情形,而所枉曲之事罪重的,从重论处。比如行贿求财八十贯,按坐赃应处杖一百,而其本意是求避重就轻,但所枉曲之事应处杖八十、徒二年,那就应当论以较重的一项,仍以徒二年论处之类。其赃物没入官府。如果本人起初并未行贿请托,而是承办的官吏刁难挑剔、故意留难,不予结案,或用强横手段另生枝节,逼迫索取他人财物的,那罪责就在官吏身上了。出钱之人是不得已而给予的,所以不定罪,其赃物归还原主。
按唐律,谓以财行求不枉法者,减枉法二等。今与财不枉法论,律无明文,似不可用。但随事之轻重,以不应科断可也。
按唐律,说用财物行贿请托而未枉法的,减枉法罪二等。如今给予财物而未枉法的如何论处,律文没有明文规定,似乎不可采用唐律之法。只应根据事情的轻重,按"不应"罪定罪判刑即可。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在官之人向他人索取借贷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凡监临官吏以及依仗势力和豪强之人,向所辖地方索取、借贷财物的,都计算所得赃物,按不枉法罪论处;用强索取的,按枉法罪论处,财物归还原主。若将自己的物货散卖给所辖百姓,以及低价买物而多获价利的,都计算所得余利,按不枉法罪论处;用强的按枉法罪论处,物货以及价钱一并没入官府,归还原主。若在所辖地方内买物不立即支付价钱,以及借用他人衣服器玩之类,各自经过一个月不归还的,都按坐赃罪论处。若私自借用所辖地方内的马牛驼骡驴以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按日计算雇赁钱,也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纂注此条,自一节至五节,俱以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说。六节专以出使人言。豪强之人,亦是有事在手者,如里老、应捕、总甲之类。观部内字可见,多取价利。句承上二项曰:一月,则一月之上皆然。验日以每日六十文之类。此条准枉法不枉法,以不枉法不问,去任、见任并系有赃,俱罢职役为民。惟坐赃论者与受馈送及非因事而受者,各拟还职役。此言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其有谋求索取或借贷所部之内财物者,并计所求所借入己之赃,准不枉法论。系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若用强求借者,准枉法论,各主通算全科。至绞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其所求借财物并给主。若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若将自己物货散卖而厚取其值,是多取价也。及买物而低还其价,是多取利也。则扣其所买卖之货物原值之价外,其所多余是为余利,并计所余利准不枉法论。若用强有所买卖者,准枉法论。无禄人亦各减一等。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所用之价入官。故曰货物价钱并入官给主。此与有司和买给价有增减坐赃论不同者,彼之所买充官用,此则为私用,公私之别者。若于所部内和买货物而不即支价与之,及私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而不还原主者,并计所买所借之物价坐赃论。盖低价买物则无复补给,而曰不支不还是犹有支还之日,此轻重之别也,故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之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既非充官用,而又不给与雇赁钱者,各验日计其犯时马牛等之雇钱,车船等之赁钱,追给原主。雇赁钱虽多,不得过其本利。至若于所部之内接受人所馈送之土宜礼物,受者不问多寡,笞四十。送与者减一等,笞三十。若因其有事在官馈送。而受之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于经过去处,虽部内馈送饮食,及亲故馈送土宜礼物者,不在此限。盖饮食非同礼物,亲故不系部民,安得罪之也?其奉命出使人员,若于所差遣去处而有所求索,或借贷,或买卖,多取利价,及接受人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或准枉法,或准不枉法,或坐赃,或以不枉法,或给主,或入官,其罪一同监临之罪。若去官,如任满得代、改除之类,其有接受旧所部内之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者,各减在官监临时之罪三等。去官与现任不同,自难以一律论耳。
按有事而馈送,律不言与者之罪。然受者既曰不枉法,则与当依不应事,重科断。
条例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
译按坐赃罪论处,追讨钱财归还原主。若接受所辖地方内馈送的土产礼物,收受的处笞刑四十下,给予的减一等;如果因事情而收受的,计算赃物按不枉法罪论处;至于路过之处供给的饮食以及亲故的馈送,不在此限。出使的人在所差遣的地方索取、借贷、买卖而多获价利以及收受馈送的,与监临官吏同罪。若离任之后而收受原所辖地方的财物以及索取借贷之类的,各减在官任职时之罪三等。
纂注此条,自一节至五节,俱以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说。六节专以出使人言。豪强之人,亦是有事在手者,如里老、应捕、总甲之类。观部内字可见,多取价利。句承上二项曰:一月,则一月之上皆然。验日以每日六十文之类。此条准枉法不枉法,以不枉法不问,去任、见任并系有赃,俱罢职役为民。惟坐赃论者与受馈送及非因事而受者,各拟还职役。
纂注:此条从第一节到第五节,都是就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而言。第六节专门就出使之人而言。豪强之人,也是手中握有职权办事的人,比如里老、应捕、总甲之类。从"部内"二字可以看出。"多取价利"一句承接上文两项而言。"一月"是说满一个月以上都是如此。"验日"是按每日六十文之类计算。此条按枉法、不枉法论处,不论问,无论离任、现任只要有赃物的,都罢去职役为民。只有按坐赃论处的以及收受馈送、非因事而受财的,各自拟定仍复原职役。
言此凡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其有谋求索取或借贷所部之内财物者,并计所求所借入己之赃,准不枉法论。系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若用强求借者,准枉法论,各主通算全科。至绞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其所求借财物并给主。
是说凡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若谋求索取或借贷所辖地方内财物的,都计算其所求所借入己的赃物,按不枉法罪论处,若是各主犯的,合并计算折半定罪。若用强索取借贷的,按枉法罪论处,各主犯合并计算全数定罪,至该处绞刑的,最重处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比有禄人的罪减一等。其所求借的财物一并归还原主。
若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若将自己物货散卖而厚取其值,是多取价也。及买物而低还其价,是多取利也。则扣其所买卖之货物原值之价外,其所多余是为余利,并计所余利准不枉法论。若用强有所买卖者,准枉法论。无禄人亦各减一等。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所用之价入官。故曰货物价钱并入官给主。此与有司和买给价有增减坐赃论不同者,彼之所买充官用,此则为私用,公私之别者。
若监临官吏及豪强之人,若将自己的物货散卖而多收取价钱,这是多取价;以及买物而压低所还的价钱,这是多取利。就要扣除其买卖货物原本价值之外,多余的部分就是余利,都计算所余利润,按不枉法罪论处。若用强进行买卖的,按枉法罪论处,无禄人也各减一等。卖物的,物货没入官府,而原本所得的价钱归还原主;买物的,物货归还原主,所用的钱财没入官府。所以说"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这与有司议价采买而增减价钱按坐赃论处不同,那是所买之物充作官用,这是充作私用,是公私的区别所在。
若于所部内和买货物而不即支价与之,及私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而不还原主者,并计所买所借之物价坐赃论。盖低价买物则无复补给,而曰不支不还是犹有支还之日,此轻重之别也,故坐赃论。
若在所辖地方内议价采买货物而不立即支付价钱,以及私自借用他人衣服器玩之类,各经过一个月而不归还原主的,都计算所买所借的物价,按坐赃罪论处。因为低价买物则无从再行补给,而说"不支不还",是说尚有支付归还之日,这是轻重的区别,所以按坐赃论处。
若私借用所部之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既非充官用,而又不给与雇赁钱者,各验日计其犯时马牛等之雇钱,车船等之赁钱,追给原主。雇赁钱虽多,不得过其本利。
若私自借用所辖地方内的马牛驼骡驴以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既非充作官用,又不给付雇赁钱财的,各按日计算其行为发生时马牛等的雇钱、车船等的赁钱,追讨给付原主。雇赁钱财即使多,也不得超过其本利。
至若于所部之内接受人所馈送之土宜礼物,受者不问多寡,笞四十。送与者减一等,笞三十。若因其有事在官馈送。而受之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于经过去处,虽部内馈送饮食,及亲故馈送土宜礼物者,不在此限。盖饮食非同礼物,亲故不系部民,安得罪之也?
至于在所辖地方内接受他人馈送的土产礼物,收受的不问多少,处笞刑四十下;馈送的减一等,处笞三十下。如果是因为有事求托而在官任职时馈送,而收受的,计算赃物按不枉法罪论处。至于路过之处,即使是所辖地方内馈送的饮食,以及亲故馈送的土产礼物,不在此限。因为饮食不同于礼物,亲故也不属于所辖百姓,怎能定罪呢?
其奉命出使人员,若于所差遣去处而有所求索,或借贷,或买卖,多取利价,及接受人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或准枉法,或准不枉法,或坐赃,或以不枉法,或给主,或入官,其罪一同监临之罪。若去官,如任满得代、改除之类,其有接受旧所部内之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者,各减在官监临时之罪三等。去官与现任不同,自难以一律论耳。
奉命出使的人员,若在所差遣的地方有所求索,或者借贷,或者买卖而多获利价,以及接受他人馈送的,都与监临官吏同罪:或按枉法论,或按不枉法论,或按坐赃论,或按不枉法论,或归还原主,或没入官府,其罪责与监临之罪相同。若已经离任,比如任满得到接替、改任调职之类,其中有接受原所辖地方内财物以及索取借贷之类的,各自比在官任职时的罪减三等。离任与在任不同,自然难以一律论处。
按有事而馈送,律不言与者之罪。然受者既曰不枉法,则与当依不应事,重科断。
按,因有事而馈送,律文没有说到给予者的罪。但收受者既然说是不枉法,那么给予者应当依照"不应"事,从重定罪判刑。
条例
条例: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文武职官索取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纂注:家人是一家之人,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皆是役使,见户律。或谓即上条借马牛之类,非也。两言本官不及吏者,举重也。家人犯赃,各依本官有禄无禄科断。诸书云:若家人自有官者,仍依官吏受财论,不在减等之限。不知既从官断,又何以为家人?况又非部内也,不可依以上诸条。皆言官吏受财之罪,此则言监临官吏之家人,于其父兄所部属之内,或因事受财,或无故求索,或借贷财物,及私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者,各减本监临官受财等项之罪二等。如本官求索、借贷并买卖多取价利不枉法一贯以下杖六十,家人减二等,一贯以下笞四十。本官强者准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家人减二等笞五十。本官役使部民者,每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家人役使减二等,罪止杖六十之类。盖所犯之事虽与官吏同,而所犯之
译土官、夷人、猺人、獞人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的,都发往边远卫所充军。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以及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总兵、参将、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凡有摊派征收军人财物以及克扣月粮的,计算入己的赃物达到三十两以上的,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的,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的,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的,也照前调发永远充军。沿海地方有犯此罪的,也照前例定罪。应当改调及充军的,都发往边远卫分。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一,云南、贵州、两广、四川、湖广等地的流官擅自摊派征收土官财物,抽调兵夫征收钱财入己,强行将货物发卖而多获价利,各赃物达到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的,判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并未用强以及赃数未满的,照"行止有亏"的条例判罚革职。其中摊派征收的财物明确用于公务,抽调兵夫并未征收钱财的,照常发落处理。
家人求索
家人代为索取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凡监临官吏的家人在所辖地方内收受、索取、借贷财物,以及役使所辖百姓,或买卖而多获价利之类的,各比本官之罪减二等。若本官知情的,与之同罪;不知情的,不定罪。
纂注:家人是一家之人,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皆是役使,见户律。或谓即上条借马牛之类,非也。两言本官不及吏者,举重也。家人犯赃,各依本官有禄无禄科断。诸书云:若家人自有官者,仍依官吏受财论,不在减等之限。不知既从官断,又何以为家人?况又非部内也,不可依以上诸条。皆言官吏受财之罪,此则言监临官吏之家人,于其父兄所部属之内,或因事受财,或无故求索,或借贷财物,及私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者,各减本监临官受财等项之罪二等。如本官求索、借贷并买卖多取价利不枉法一贯以下杖六十,家人减二等,一贯以下笞四十。本官强者准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家人减二等笞五十。本官役使部民者,每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家人役使减二等,罪止杖六十之类。盖所犯之事虽与官吏同,而所犯之
纂注:家人,是指一家之人,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都属于可役使的对象,见于户律。有人说就是上条借用马牛之类的家人,这是不对的。两处说"本官"而不及"吏",是举重以明轻。家人犯赃,各依本官有禄、无禄分别定罪判刑。诸书说:如果家人本身也有官职的,仍依官吏受财论处,不在减等之列。殊不知既然按官职论处,又怎能算作家人?况且又不是所辖地方内的事,不可依照以上各条。以上诸条都是讲官吏受财之罪,这一条则是讲监临官吏的家人,在其父兄所辖部属之内,或因事收受财物,或无故索取,或借贷财物,以及私自役使所辖百姓,或买卖而多获价利之类的,各比本监临官收受财物等项之罪减二等。比如本官索取、借贷以及买卖多获价利而不枉法的,一贯以下杖六十,家人减二等,一贯以下笞四十。本官用强的按枉法论,一贯以下杖七十,家人减二等笞五十。本官役使所辖百姓的,每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最重处杖八十,家人役使减二等,最重处杖六十之类。因为所犯的事情虽然与官吏相同,而所犯的……(原文至此中断)
人则与官吏异也。若监临官知得家人求索等项情由者,与家人同坐减二等之罪。不知情者,本官不坐罪。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纂注:风宪官,如在内都察院,并各道在外按察司是也。凡此等衙门之官吏,不问枉法、不枉法,但有因事而接受人财物,及于所按治、出巡去处求索,或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土宜礼物之类,各加其余监临官吏之罪二等。如受财枉法有禄官吏,一贯以下杖七下,加二等则杖九十,加罪不得加至于死,须至八十贯方坐绞。不枉法有禄官吏,一贯以下杖六十,加二等则杖八十,加罪皆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求索、借贷、买卖多取,并准不枉法,强者准枉法,亦各加二等。受馈送者笞四十,加二等则杖六十。盖风宪官吏职司科察,既曰犯赃,何以肃人?其加等治之,宜也。首言受财,则不必拘所按治也。
译人和官吏是不同的。如果监临官知道家人索取财物等情由,就与家人同罪,减二等处罚。不知情的,本官不处罪。
风宪官吏犯赃
凡是风宪官吏,接受财物以及在其所巡查治理的地方,向人索取或借贷财物,或买卖时多取差价利益以及接受馈赠之类的,各按照其他官吏的罪加二等处罚。
纂注:风宪官,就是京内的都察院,以及各道在外的按察司。凡是这类衙门的官吏,不论枉法还是不枉法,只要是因事接受他人财物,以及在所巡查治理、出巡的地方索取财物,或向人借贷财物,或买卖时多取差价利益,以及接受土产礼物馈赠之类的,各按照其他监临官吏的罪加二等。如接受财物而枉法的有俸禄官吏,一贯以下杖七下,加二等则杖九十,加罪不得加到死罪,须到八十贯才判绞刑。不枉法的有俸禄官吏,一贯以下杖六十,加二等则杖八十,加罪最重不过杖一百、流放三千里。索取、借贷、买卖多取的,都按不枉法论处,强要的按枉法论处,也各加二等。接受馈赠的笞四十,加二等则杖六十。因为风宪官吏职责在于纠察监督,既然犯了贪赃之罪,又怎能整肃他人?加等治罪,是应当的。开篇说受财,就不必拘泥于是否在所巡查治理的地方了。
备考
一风宪官,吏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论。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纂注:军人有赏赐钱粮,故曰赏赐钱粮,如月粮及冬衣布花之类,此自己给散而后科敛者言,若未给散而克留,则又从监守盗论。此言凡有司官吏人等,如粮长、里老之类,非奉该管上司明文,而因其公事,如税粮、差役等项,擅自科敛所属部民财物,于公事内使用,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亦无上司明文,因其公事,如管军、修城之类,擅自科敛军人之钱粮赏赐,于公事内使用者,虽不入己,亦杖六十,计所科敛之赃重于杖六十者,坐赃论,各主通算折半科罪,一贯以上,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将所科敛之财物钱粮赏赐,不充公用,私自入己者,并计具入己之赃,以枉法论,各主通算全科,一贯以上,每五贯加一等,有禄人八十贯,无禄人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俱坐绞。若有司官吏人等及管军官吏、总小旗,有非因公务而私擅科敛军民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各主通算折半科罪,一贯之上,每一十贯加一等,有禄无禄人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所科敛之财物馈送他人者,虽不入己,而已为己惠矣,故亦如入己之罪,以不枉法论。夫非因公科敛,其罪反轻于因公科敛,何也?盖曰非因公则无假托之奸,曰因公不无凌逼之势,自不容以一律论也。
条例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榖、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罪米榖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私收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纂注总小旗,言罪同以官有罢职之文耳。再犯处死,是充军后再犯也。公侯免死一次,系恩例。此言凡内外各军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无官职之总小旗等,俱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
译备考
一、风宪官(监察官)家中的仆役犯下贪赃之罪,也按其主官所加罪名减二等论处。
因公擅自科敛(摊派征收)
凡官府官吏等人,没有得到上司明文批准,因办理公事而擅自向所属百姓摊派征收财物,以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擅自向军人摊派征收钱粮、赏赐的,杖六十;赃款数额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将其中财物据为己有的,一并计算赃款以枉法罪论处。○如果不是因公摊派征收而是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以不枉法罪论处。如果将摊派所得馈送他人的,虽未据为己有,罪责也与据为己有相同。
纂注:军人有赏赐钱粮,所以说赏赐钱粮,如月粮及冬衣布花之类,这是指财物本已发放而后又被摊派征收的情形;如果尚未发放就被克扣截留,则应按监守自盗论处。这里说的是:凡官府官吏等人,如粮长、里老之类,没有得到该管上司的明文批准,却借办理公事之名,如税粮、差役等项,擅自向所属百姓摊派征收财物,用于公事开支;以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同样没有上司明文批准,借办理公事之名,如管军、修城之类,擅自向军人摊派征收钱粮赏赐,用于公事开支的,即便没有据为己有,也要杖六十;如果所摊派征收的赃款超过杖六十的标准,则按坐赃罪论处,各主犯合并计算折半定罪,一贯以上,每一十贯加一等,至五百贯以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将所摊派征收的财物钱粮赏赐不用于公事,而私自据为己有的,一并计算据为己有的赃款,以枉法罪论处,各主犯合并计算全数定罪,一贯以上,每五贯加一等,有官俸之人满八十贯,无官俸之人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一律处绞刑。如果官府官吏等人以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有不是因公事而私自擅自摊派征收军民财物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以不枉法罪论处,各主犯合并计算折半定罪,一贯以上,每一十贯加一等,有官俸、无官俸之人罪责均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将所摊派征收的财物馈送他人的,虽未据为己有,但已经是为自己施恩了,所以也和据为己有的罪责一样,以不枉法罪论处。那么不是因公事而摊派征收,其罪反而比因公事摊派征收要轻,这是为什么呢?大概是说,不是因公事就没有假借名义的奸诈,说是因公事就难免有仗势逼迫的情形,自然不能一概而论了。
条例
一、京城内外各衙门不许额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粮、银两等物,违反的按计算赃款定罪。如果有假借修缮名义,不论有无罪行,强行摊派征收米粮至五十石、银两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重之物折银二十两以上的,事发后问罪,押送吏部,降一级任用。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录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之事,如果确实是经手办理的,不准以此花销抵充,照例押送处理;如果本人未经手支销、情况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私收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以及总旗、小旗等,不得私下或公开接受公侯所给予的宝钞、金银、缎匹、衣服、粮米、钱物。如果接受的,军官杖一百,罢免官职,发配边远地方充军;总旗、小旗罪责相同。再次犯罪的处死。公侯给予财物的,初犯、再犯免罪,记入过失档案,三犯准许免死一次。如果是奉命出征讨伐时给予的,接受者不受此限制。
纂注:总旗、小旗,说罪责相同,是因为(军官)有罢免官职的处罚条文而已。再犯处死,是指充军之后再次犯罪。公侯免死一次,是恩例。这里说的是:凡内外各军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以及没有官职的总旗、小旗等,都不得私下或公开接受公侯所给予的宝钞、金银、缎
若受者,自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杖一百,罢其见任之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亦杖一百,边远充军。军官与总小旗充军之后,再接受公侯宝钞等物者,谓之再犯,皆坐处死。若公侯以宝钞等物与指挥以下官军,初犯及再犯免罪,附其过名,三犯准纳铁券免罪一次。此公侯与官军之常禁也。若公侯奉命有事征讨,而公侯有所与,官军有所受者,不在此禁限之内,盖交结军心,欲其效死以成功也。与无事而授受以徒示私恩者,远矣。
按律,言处死不着绞斩。律疏云:「当请自上裁,是也。」然查律中,如管军官私役军人出境,亦杖一百,充军;至三犯者绞。守御军人再逃再犯者,杖一百,充军;二犯者绞。盖此条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于死,则当坐绞,可类推矣。
又按,此条言公侯,而不及伯者,举重也;至不言军人,则微之耳。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己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纂注此言,各处军民巡捕盗贼官员,若已获强窃盗及监守常人等赃,如有克留赃物不尽解送官司者,虽无入己之情,而无以证盗之罪,故笞四十。若以所克留之赃隐匿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各主者通算折半科断,仍将其所克留入己之赃,并所解官之赃通论盗罪。如盗赃一百贯,该杖一百,流三千里,止将五十贯解官,依此赃以坐盗贼,杖六十,徒一年,已论决矣。事发,仍将所克五十贯并解入前赃贴仗四十,改流二千里之罪,故曰并赃论罪。若巡补军人及巡司弓兵有克留盗赃者,若不入己,亦笞四十,入己者计赃,虽在三十贯之上,亦罪止杖八十,不得以枉法论,仍并赃以论盗罪,既恕其无官,而又利其捕盗也。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纂注:听许,言官吏因事听人许送财物,而为其施行。其物虽未接受,其心已属贪污,然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不然难科此罪。各减一等,谓比已接受者减一等,恕其未得也。各字承准,枉法不枉法?言或亏枉之罪重于听许之罪。如听许一十贯,减等止杖八十;而所枉之罪则杖一百,徒三年,当以故出入人罪论,则从重者论之;轻则从听许论也。许送人合问,不应从重,不当问。有事以财请求,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贯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贯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
译匹、衣服、粮米、钱物。如果接受的,从指挥、千户、百户、镇抚都杖一百,罢免其现任官职,发配边远地方充军。总旗、小旗罪责相同,也是杖一百,边远充军。军官与总旗、小旗充军之后,再次接受公侯宝钞等物的,称为再犯,都要处死。如果公侯将宝钞等物给予指挥以下官军,初犯及再犯免罪,记入过失档案,三犯准许缴纳铁券免罪一次。这是对公侯与官军之间授受关系的常规禁令。如果公侯奉命出征讨伐,公侯有所给予、官军有所接受的,不在此项禁令限制之内,因为这是为了交结军心,希望他们效死立功。这与无事而授受、只是显示私恩的情形,相去甚远了。
按律,说处死没有明确写是绞刑还是斩刑。律疏说:「应当奏请皇上裁定,正是这个道理。」然而查考律条中,如管军官私自役使军人出境的,也是杖一百、充军;到第三次犯罪的处绞刑。守御军人再次逃亡再次犯罪的,杖一百、充军;第二次犯罪的处绞刑。大概这一条初犯充军,就相当于流罪。再犯罪加重到死罪,那么应当判绞刑,可以类推得知。
又按,这一条说的是公侯,而没有提到伯爵,是举重以明轻;至于没有提到军人,则是因为地位微贱而已。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经抓获盗贼,却克扣截留赃物不上交官府的,笞四十;将赃物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以不枉法罪论处,同时将其所得赃款一并按盗窃罪论处。如果是军人、弓兵犯这类罪行的,即便计算赃款数额较多,罪责也止于杖八十。
纂注:这里说的是,各地负责巡捕盗贼的军民官员,如果已经抓获强盗、窃贼以及监守自盗等犯人的赃物,如果克扣截留赃物、没有全部解送官府的,即便没有据为己有的情节,也因无法证实盗窃罪行,所以笞四十。如果将所克扣截留的赃物隐匿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以不枉法罪论处,各主犯合并计算折半定罪,同时将其所克扣据为己有的赃款,与已解送官府的赃款一并按盗窃罪论处。比如盗贼赃款共一百贯,应判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只将五十贯解送官府,按此赃款数目论处,该盗贼被判杖六十、徒一年,已经执行判决了。事发之后,仍将所克扣的五十贯与已解送的赃款合并计算,追加杖四十,改判流二千里的罪责,所以说「并赃论罪」。如果巡捕军人以及巡检司弓兵有克扣截留盗赃的,如果没有据为己有,也是笞四十;据为己有的,计算赃款,即便超过三十贯,也罪止杖八十,不得以不枉法罪论处,同时将赃款一并按盗窃罪论处,这既是宽恕他们没有官职,又是为了让他们乐于捕盗。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说并许诺接受财物,即便还未实际接受,如果所办之事有枉法情节的,按枉法罪论处;所办之事没有枉法情节的,按不枉法罪论处。各减一等;如果所枉之罪较重的,各从重罪论处。
纂注:听许,是说官吏因办理某事而听闻他人许诺送予财物,并因此为其办事。这财物虽然还未实际接受,但其心已属贪污,然而必须是有明显迹象、有具体数目的才能定此罪,否则难以科定此罪。各减一等,是说比照已经接受财物的减一等,是宽恕他们尚未真正得到财物。「各」字承接「准枉法、不枉法」而言,或者说所亏枉之罪重于听许之罪。比如听许一十贯,减等后止杖八十;而所枉之罪则是杖一百、徒三年,应当按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就从重罪论处;轻的就按听许罪论处。许诺送予财物的人应当受理问罪,不应从重,不当以此问罪。有事因财物请求,律文规定按「准」字论处的
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是也。疏议云:各减一等,但指未满贯赃而言。至于满贯死罪,止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依前说,则是通减二等矣,恐不可从。考条例节要:一官吏听许财物,止照大明律拟罪,不问为民。此成化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例,可依。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四
刑律
诈伪
诈为制书
凡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纂注制书解见吏律。制书有违条,本无此制而诈撰词旨,曰诈为;原有此制而增减词事,曰增减。将军如征虏将军、征朔将军之类,套画押字,盗用印信相连,看空纸用印,承盗用说。此言制书出自天子,若凡诈为制书及有增减者,是以匹夫而擅天子之灌,故已施行者不分首从皆斩,未施行者为首者绞,为从者减一等。其奉行制书而传写失误差错者,则非诈为矣,故止杖一百。至于将军、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俱军国大事所系;都指挥使司、各卫指挥使司,俱兵权所在,守御紧关隘口;千户所,又所以堤防奸细出入者也。其文书皆足以动众,若有诈为此等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钤盖施行,及空纸盗用各该印信以备填写者,皆绞。此重在盗印上,若文书虽有押字,非印信不行,故必盗印方坐以绞。察院、布按二司、府州县衙门,比之将军、府、部事权稍轻,若诈为此等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或空纸用印,而事已施行者,为首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比之司、府、州、县又轻,若诈为者,事已施行为首之人杖一百,徒三年;若未施行者,则各减一等。将军等衙门杖一百,流三千里;察院等衙门杖一百,徒三年;其余衙门杖九十,徒二年半也。若因有规避而诈为文书,其规避之罪重于前罪者,则从规避之重罪论。其当该官司遇此文知系诈为而听行者,与诈为之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
备考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递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者律论。
条例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
译至死罪减一等,即便财物满贯也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条既称按枉法罪论处,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财物按枉法罪论,赃款满贯本应至死,减一等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为杖一百、徒三年,这样才符合律文。这正是所谓「犯罪可以累减」。疏议说:各减一等,只是指赃款未满贯的情况而言。至于满贯应处死罪的,只减一等,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按前面的说法,那就是通减二等了,恐怕不可依从。查考条例节要:一、官吏听许财物,只依照《大明律》定罪,不追究是否为民籍。这是成化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的条例,可以依从。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四
刑律
诈伪
诈为制书
凡诈造皇帝制书以及擅自增删制书内容的,都处斩刑;尚未施行的,处绞刑;奉命抄写却出现失误差错的,杖一百。○诈造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的文书,套画官印押字,盗用印信,以及在空白纸上盗盖印信的,都处绞刑。诈造都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文书的,杖一百、流三千里。诈造其余衙门文书的,杖一百、徒三年。尚未施行的,各减一等。如果有借此规避罪责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从重罪论处。○承办官吏明知是伪造却仍予施行的,与伪造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treat有罪。
纂注:制书的解释见于吏律。制书有违反的条文,本来没有这种诏令而伪造词语意旨的,叫做「诈为」;原本有这道诏令但增删了词语内容的,叫做「增减」。将军如征虏将军、征朔将军之类,套画押字、盗用印信是连在一起的,看空白纸上盖印,是承接盗用印信而言。这里说的是:制书出自天子,如果有人诈造制书并加以增减,这是以匹夫之身而擅自行使天子的权力,所以已经施行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斩刑,尚未施行的,主犯处绞刑,从犯减一等。奉命抄写制书而出现传抄失误差错的,就不是诈为了,所以只杖一百。至于将军、领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是关系军国大事的机构;都指挥使司、各卫指挥使司,都是兵权所在,守御紧要关隘的;千户所,又是用来防范奸细出入的。这些机构的文书都足以调动众人,如果有人诈造这些衙门的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加盖施行,以及在空白纸上盗用各该衙门印信以备日后填写的,都处绞刑。这是着重在盗用印信这一点上,如果文书虽有押字,没有印信也不能生效,所以必须是盗用印信才判绞刑。都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比起将军、府部而言权力较轻,如果诈造这些衙门的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或在空白纸上盖印,事已施行的,主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比起都察院、布按二司、府州县又更轻,如果诈造,事已施行的,主犯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尚未施行的,则各减一等:将军等衙门的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都察院等衙门的减为杖一百、徒三年;其余衙门的减为杖九十、徒二年半。如果因有规避罪责之情而诈造文书,其规避的罪责重于前面的罪责,就按规避的重罪论处。承办官吏遇到这种情况,明知是伪造文书却仍予施行的,与诈造者同罪;至死罪的减一等,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备考
一、将印信盖在空白纸上并捏造他人的文书,投递给官府陷害他人的,依照投递匿名文书告发人罪的律条论处。
条例
一、诈造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