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
读例存疑五十四巻 次巻
清薛允升撰 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奏疏
自序
序文
序文
总论
読例存疑例言
奏疏:巻首
刑部谨奏。为已故大员潜心律学,着有成书,据情代为进呈御览,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恭折仰祈圣览事。据臣部郎中齐普、松武、饶昌麟、武瀛恩、开来秀、武玉润、张西园、罗维垣、戈炳琦、杨履晋、王廷铨,员外郎段书云、曾鉴、魏联奎、郭昭、连培型、史履晋,主事许世英、萧之葆、周绍昌等联名呈称。名法,为专门之学,始于管子而盛于申韩。自汉唐以来,代有专家,沿及国朝,相承弗替。如原任刑部尚书薛允升,律学深邃,固所谓今之名法专家者也。该故尚书,耄而好学,博览羣书,谙习掌故,研究功令之学,融会贯通,久为中外推服。自部属荐升卿贰,前后官刑部垂四十年。退食余暇,积生平之学问心得,着有《读例存疑》共五十四卷、《汉律辑存》六卷、《唐明律合编》四十卷、《服制备考》四卷,具征实学。而诸书之中,尤以《读例存疑》一书最为切要,于刑政大有关系。其书大旨,以条例不外随时酌中、因事制宜之义。凡例之彼此抵牾,前后岐异,或应増应减,或畸重畸轻,或分晰之未明,或罪名之杂出者,倶一一疏证而会通。博引前人之说,参以持平之论,府中考厥源流,期归画一,诚巨制也。齐普、松武等旧在属官,夙聆绪论,抚读遗编,不忍听其湮没。谨择要先将《读例存疑》一书,就原稿悉心校对,缮写成帙,仰恳代为进呈御览,以彰实学,等语。臣等伏査,该故尚书薛允升,久官刑曹,究心法律,耄而好学,著述等身,比之古来名法专家,有过之无不及也。曩者,钦奉谕旨,有治狱廉平之褒,是其精于律学,久在圣明洞鉴之中。该故尚书生前所著各书,具有精意,均属可传。兹据该郎中等择要先将《读例存疑》一书共五十四卷,缮写成帙,合词吁请代为进呈。臣等逐卷査阅,见其择精语详,洵属有稗刑政,未便听其湮没,谨将原书进呈御览。现在臣部钦遵谕旨,开馆纂修条例,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庶编辑新例得所依据。如蒙兪允,臣部即当钦遵办理。所有臣等,据情代为进呈书籍,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各縁由,理合恭折具奏,伏乞皇太后、皇上圣鉴。谨奏。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奏,奉旨依议,钦此。
自序:巻首
古无所谓律例也。自汉萧何,因李悝《法经》増为九章,而律于是乎大备。其律所不能该载者,则又辅之以令。歴代皆然,莫之或易。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罕言令者。万暦时,刑部尚书舒化,奏定例八百三十二条。《明史刑法志》言之详矣。国初治狱,倶用前明旧制。嗣后例款日益増多,迄今几至二千条,比之前明又多一倍。然均系随事纂定,并非出于一人之手,觏若画一,其难矣哉。余备员刑曹,前后三十余年,朝夕从事于斯。有可疑者,即笔而记之,拟欲就正有道。为日既久,遂积有数十册。凡彼此之互相抵牾,及罪名之前后岐异者,倶一一疏证而明通之。抉其可否,溯厥源流,兼引前人成说而参以末议。诚以法令为民命攸关,一或偏倚,即大有出入,且有生死互易者。故不惮繁复,详为之说。使业此者,知某条之不可轻用,某条之本有窒碍,熟识于心,临事庶不致迷于向往。非敢云嘉惠后学,或不无稍有稗益。昔人谓。陶公用法,而恒得法外意。区区之心,亦若是而已矣。共事诸君子,览而善之,怂令付诸剞厥,以公同好。余以所见未能精确,不敢出而问世,如是者又数年。今老矣,碌碌无一善可取。惟,此编自问颇有一得之愚,而半生心血尽耗于此,亦未忍令其湮没。因勉从诸贤之命,再四删削,择其可存者都为一集,共五十四卷,名曰《读例存疑》,
译《读例存疑》五十四卷 次卷
清薛允升撰 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奏疏
自序
序文
序文
总论
《读例存疑》例言
奏疏:卷首
刑部恭敬上奏。关于已故大员潜心研究律学,著有成书,据实代为进呈供御览,并请求圣旨命令交付修例馆,以备采择,恭敬折奏仰求圣鉴一事。据臣部郎中齐普、松武、饶昌平、武瀛恩、开来秀、武玉润、西园、罗维垣、戈炳琦、杨晋、王廷铨,员外郎段云、曾鉴、魏联奎、郭昭、培型、史履晋,主事许世英等联名呈称。名法,是专门之学,始于管子而兴盛于申不害、韩非。自汉唐以来,历代都有专家,沿及本朝,相承不废。如原任刑部尚书薛允升,律学研究深邃,确实是当今名法专家。该已故尚书,年老而好学,博览群书,熟悉掌故,研究功令之学,融会贯通,长久以来被中外推重信服。自部属荐升卿贰,前后在刑部任职将近四十年。退食余暇,积累生平之学问心得,著有《读例存疑》共五十四卷、《唐明律合编》四十卷,具征实学。而诸书之中,尤其以《读例存疑》一书最为切要,与刑政大有关系。其书大旨,认为条例不外乎随时酌中、因事制宜之义。凡条例彼此抵牾,前后歧异,或应增应减,或畸重畸轻,或分释之未明,或罪名之杂出者,都一一疏证而会通。博引前人之说参以持平之论,府中考究源流,期望归于画一,诚为巨制。齐普、松武等旧在属官时,素来聆听绪论,抚读遗编,不忍听其淹没。谨择要先将《读例存疑》一书就原稿悉心校对,缮写成帙,恳请代为进呈御览,以彰实学等语。臣等伏查,该已故尚书薛允升,久官刑曹,尽心法律,年老而好学,著述等身,比之古来名家专家,有过之无不及也。往昔,钦奉谕旨,有治狱廉平褒奖,是其精于律学,久在圣明洞察之中。该已故尚书生前所著各书,具有精意,均值得传。兹据该郎中等择要先将《读例》一书共五十四卷,缮写成帙,共同吁请代为进呈。臣等逐卷查阅,见其择精语详,确实对刑政有益,不便听其淹没,谨将原书进呈御览。现在臣部门钦遵谕旨,开馆纂修条例,并请求圣旨命令交付修例馆,以便采择,庶几编辑新例有所依据。如蒙允准,臣部即当钦遵办理。所有臣等部门据实代为进呈书籍,并请求圣旨命令交付修例馆以备采择各缘由,理合恭敬折奏,伏乞皇太后、皇上圣鉴。恭敬上奏。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奏,奉圣旨依议,钦此。
自序:卷首
古代无所谓律例。自汉萧何,因李悝《法》增为九章,而律于是乎大备。律所不能该载者,则又辅之以令。历代皆然,莫之或易。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少言令者。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奏定例八百三十二。《明史刑法志》言之详矣。清初治狱,都用前明旧制。嗣后例款日益增多,迄今几至二千条,比之前明又多一倍。然而均系随事纂定,并非出于一人之手,若画一,其难矣哉。余备员刑部,前后三十余年,朝夕从事于斯。有可疑,即笔而记之,拟欲就正于有道。为日既久,遂积有数十册。彼此之互相抵牾,及罪名之前后歧异者,都一一疏证而明通之。抉其可否,溯源流,兼引前人成说而参以己议。诚以法令为民命攸关,一旦偏倚,即大有出入,且有生死互易。故不惮繁复,详为之说。使从业者,知某条之不可轻用,某条之有窒碍,熟识于心,临事庶几不致迷于向往。非敢云嘉惠后,或不无稍有裨益。昔人谓:陶公用法,恒得法外意。区区之心,亦若是而已。共事诸君子,览而善之,劝令付诸剞劂,以公同好。余以所见未能精确,不敢问世,如是者又数年。今老矣,碌碌无善可取。惟此编自问颇有一得之愚,半生心血尽耗于此,亦未忍令其淹没。因勉从诸贤之命,再四删,择其可存者都为一集,共五十四,名曰《读例存疑》。
志其初也。抑又有说焉,朝廷功令,凡条例之应増应减者,五年小修一次,十年及数十年大修一次,歴经遵办在案。同治九年修例时,余亦滥厕其间,然不过遵照前次小修成法,于钦奉谕旨及内外臣工所奏准者,依类编入,其旧例仍存而弗论。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也,即小修亦迄未举行。廿年以来,耿耿于怀,屡欲将素所记注者汇为一编,以备大修之用。甫有头绪,而余又不在其位矣。然,此志犹未已也。后有任修例之责者,以是编为孤竹之老马也可。或以覆子云之醤瓿也,亦无不可。聊识其颠末于此,阅者或能谅余之志也欤。至于律,仍用前明之旧。余另有唐明律合刻,已详为之说矣,兹不覆赘。光绪二十六年,歳次庚子。长安薛允升云阶氏,序于京都宣南之寓庐。时年八十有一。
译记录我最初的志向罢了。然而还有话要说,朝廷的法令规定,凡是条例中应当增加或删减的,每五年小修一次,每十年或数十年大修一次,历来都遵照办理,有案可查。同治九年修订条例时,我也侥幸参与其中,但不过是遵照前次小修的成例,将钦奉谕旨以及内外臣工奏请获准的事项,按类别编入,旧有的条例仍然保留而不加议论。从那时以后,不仅没有进行大修,就连小修也始终未曾举行。二十年来,我对此耿耿于怀,多次想把平时所记录注释的内容汇集成书,以备大修时使用。刚有些头绪,我又不在其位了。然而,我的志向仍未停止。后来承担修订条例责任的人,可以把这本书当作孤竹山的老马(借指经验丰富、可供参考)来使用;或者把它当作覆在子云酱罐上的瓦器(借指无用之物),也未尝不可。姑且在此记下事情的始末,阅读的人或许能体谅我的志向吧。至于律文,仍然沿用前明旧律。我另有《唐明律合刻》,已经详细论述过了,这里不再重复赘述。光绪二十六年,岁次庚子。长安薛允升字云阶,在京都宣南的寓所写序。当时年龄八十一岁。
序文:巻首
汉以前无所谓律,但知有刑而已。自萧相国,摭拾秦法,作律九章,始有律之名而无例。魏晋以降,稍稍分为刑名、法例。逮唐及明,而例之目遂秩然大着。国初因胜朝之制,递加修改,亦縁礼俗代嬗,情伪不同,穷变久通,不随时损益,则条分缕析,踵事弥増者,势也。虽然着録非一朝,秉笔非一手,宜于前者窒于后,韪于此者戻于彼。甲乙乖舛,抵牾岐出,体非画一,启后人之然疑者,亦势也。法欲密而转疏,义求明而反晦,苟非好学深思邃于此道者,安得爬梳剔抉,俾有州辐一毂之观哉。刑者,生人之大命,王者之大政。一有出入,无以为平。六官之中,惟秋官流转较尠,往往释褐而登署,皓首而不易其曹,为能以专门之学,治专门之事。长安薛大司寇云阶先生,供职刑部三十余年,研究律例,于歴代名法家言无所不窥,著作等身,而《读例存疑》一书,尤为平生心力所萃。凡情事之变迁,罪名之舛错,铢黍毫厘,无不沿流以溯源,肇肌而分理,洵乎不朽之盛业,明允之龟鉴也。先生既归道山,秋曹诸公奏呈御览,奉旨着交律例馆。方今圣朝修明刑制,将博采中外良法,定为宪典,悬诸不刊。是书所言,实导先路,抑尝闻国之程度愈文明者,其条目亦愈纤悉,故法律之学,标为专科,惟其习之也预,故辨之也精。他日者庠序盈门,人才辈出,使规制粲然咸备,以跻于所谓法治国者,则先生昌明絶学之心益以大慰也已。光绪三十二年丙午春日,项城袁世凯序。
序文:巻首
商鞅改里悝之法为律,于是有律之名。自汉以来,律之外有令、有驳议、有故事、有科、有格、有式。隋则律、令、格、式并行。宋则律之外敕、令、格、式四者皆备,而律所不备,一断于敕。初无所谓例也。晋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亦但为律之篇目,而非于律之外别之为例。《王制》,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郑注,已行故事曰比。《释文》,比必利反,例也。《后汉书?陈忠传》,父宠上除汉法溢于甫刑者,未施行。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注,比,例也。此其为后世例之权舆欤。明初有律、有令,而律之未赅者,始有条例之名。宏治三年定《问刑条例》,嘉靖时,复位为三百八十条,至万暦时,复加裁定为三百八十二条。国朝因之,随时増修。同治九年修定之本,凡条例一千八百九十二条。视万暦时増至数倍,可谓繁矣。其中或律重例轻,或律轻例重,大旨在于袪恶俗、挽颓风。即一事一人以昭惩创,故改重者为多。其改从轻者,又所以明区别而示矜恤。意至善也。第其始,病律之疏也,而増一例。继则病例之仍疏也,而又増一例。因例生例,孳乳无穷。例固密矣,究之世情万变,非例所可赅。往往因一事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事事。因一人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人人。且此例改而彼例亦因之以改,轻重既未必得其平。此例改而彼例不改,轻重尤虞其偏倚。既有例即不用律,而例所未及,则同一事而仍不能不用律。盖例太密则转疏,而疑义亦比比皆是矣。国朝之讲求律学者,惟乾隆间海丰呉紫峰中丞坛《通考》一书,于例文之増删修改,甄核核精详。其书迄于乾隆四十四年。自是以后,未有留心于斯事者,长安薛云阶大司寇。自官西曹,即研精律学。于歴代之沿革,穷源竟委,观其会通。凡今律今例之可疑者,逐条为之考论。其彼此抵悟及先后岐异者,言之尤详,积成巨册百余。家本尝与编纂之役,爬罗剔抉,参订再三。司寇复以卷帙繁重,手自芟削,勒成定本,编为《汉律辑存》、《唐明律合刻》、《读例存疑》、《服制备考》各若干卷。洵律学之大成,而读律者之圭臬也。同人醵资,寿诸枣棃。甫议鸠工,适値庚子之变,事遂中辍。辛丑春仲,家本述职长安时,司寇在里,复长秋官。询知所著书,惟《汉律辑存》一种,存亡未卜,余编无恙。迨銮舆狩返,家本奉命先归,司寇初有乞休之意,故濒行谆谆以所著书为托。季秋遇于大
译序文:卷首
汉朝以前没有所谓“律”的概念,只知道有刑罚罢了。自从萧何丞相搜集秦朝的法律,制定《九章律》,才开始有了“律”的名称,但还没有“例”。魏晋以后,逐渐分为刑名、法例。到了唐朝和明朝,“例”的类目于是井然有序地显著确立。清朝初年沿袭明朝的制度,陆续加以修改,也由于礼俗随着时代变迁,人情真伪不同,穷究变化以求通达,如果不随时增减调整,那么条分缕析、沿袭旧制而日益增多的情况,是必然的趋势。虽然著录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执笔也不是一人之手,适合前代的在后代就窒碍难行,在此处被认为正确的在彼处就谬误。甲乙条文乖违错乱,抵触分歧,体制不统一,使后人产生疑惑,这也是必然的趋势。法律想要严密反而变得疏漏,意义追求明确反而变得晦涩,如果不是好学深思、精通此道的人,怎么能梳理剔抉,使其达到众星拱月般的和谐统一呢?刑罚关乎百姓的生命,是君王的大政。一旦有出入,就无法做到公平。六官之中,只有秋官(刑部)人员流动较少,往往刚入仕就任职刑部,直到白发苍苍也不更换部门,能够用专门的学问来处理专门的事务。长安薛大司寇云阶先生,在刑部任职三十多年,研究律例,对于历代著名法学家的言论无所不窥,著作等身,其中《读例存疑》一书,尤为他平生心力所凝聚。凡是情势的变迁、罪名的错乱,哪怕细微如铢黍毫厘,无不追溯源头,剖析肌理,确实是不朽的盛业,公正明允的借鉴。先生去世后,刑部各位官员奏呈御览,奉旨交由律例馆。当今圣朝修明刑制,将广泛采纳中外良法,定为宪典,使之不可更改。这本书所说的,实际上起到了先导开路的作用。况且曾听说国家文明程度越高,其条目也就越细致,所以法律之学被标为专门学科,正因为学习得早,所以辨析得精。将来学校门庭若市,人才辈出,使规章制度完备清晰,从而跻身于所谓的“法治国”,那么先生昌明绝学的用心就会更加得到安慰了。光绪三十二年丙午春日,项城袁世凯作序。
序文:卷首
商鞅将李悝的《法经》改为“律”,于是有了“律”的名称。自从汉朝以来,律之外还有令、驳议、故事、科、格、式。隋朝则是律、令、格、式并行。宋朝则是律之外,敕、令、格、式四者都具备,而律所不具备的,一概由敕断决。起初并没有所谓“例”。晋朝在魏朝《刑名律》中,分出《法例律》,也只是作为律的篇目,而不是在律之外另外设立“例”。《王制》说,必须考察大小之比来定案。郑玄注解说,已经实行的旧事叫做“比”。《释文》说,比音必利反,就是例的意思。《后汉书·陈忠传》记载,父亲陈宠上书废除汉朝法律中超过《甫刑》的部分,尚未施行。陈忠奏上二十三条作为决断案件的“比”。注解说,比,就是例。这大概是后世“例”的起源吧。明朝初年有律、有令,而律所没有涵盖的,才开始有“条例”的名称。弘治三年制定《问刑条例》,嘉靖年间,重新定为三百八十条,到了万历年间,再次裁定为三百八十二条。清朝沿袭此制,随时增修。同治九年修定的版本,共有条例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比起万历年间增加了数倍,可以说非常繁杂了。其中有的律重例轻,有的律轻例重,主旨在于祛除恶俗、挽回颓风。即使针对一事一人以显示惩戒,所以改重的居多。那些改从轻的,又是为了明确区别以示怜悯体恤。用意非常完善。但是起初,因为嫌律疏漏,而增加一例。接着又嫌例仍然疏漏,而又增加一例。因例生例,繁衍无穷。例固然严密了,但终究世情万变,不是例所能涵盖的。往往因为一事而定一例,不能概括所有事。因为一人而定一例,不能概括所有人。而且这个例改了,那个例也因而跟着改,轻重未必能得其平。这个例改了,那个例没改,轻重尤其担心偏倚。既然有了例就不使用律,而例所未涉及的,同一件事仍然不得不使用律。大概例太密反而变得疏漏,而疑难之处也就比比皆是了。清朝讲求律学的人,只有乾隆年间海丰吴紫峰中丞吴坛的《通考》一书,对于例文的增删修改,甄别考核精详。他的书截止到乾隆四十四年。从此以后,没有留心此事的人,直到长安薛云阶大司寇。自从在刑部任职,就钻研律学。对于历代的沿革,穷究源流,观察其会通之处。凡是当今律例中可疑的地方,逐条进行考论。那些彼此抵触以及先后分歧的,论述得尤其详细,积累成百余册巨著。家本曾参与编纂工作,搜集剔抉,参订再三。大司寇又因为卷帙繁重,亲自删削,编成定本,分为《汉律辑存》、《唐明律合刻》,《读例存疑》、《服制备考各若干卷。确实是律学的大成,也是研读律例者的准则。同人凑集资金,刻版印刷。刚商议招募工匠,恰逢庚子年事变,事情于是中途停止。辛丑年仲春,家本在长安述职时,大司寇在家乡,又主管刑部。询问得知他所著的书,只有《汉律辑存》一种,存亡未卜其余各编完好无损。等到皇帝巡狩返回,家本奉命先回,大司寇起初有请求退休的意思,所以临行时谆谆以所著书相托。季秋在大
梁,言将扈跸同行,约于京邸商榷此事。乃家本行至樊舆,遽得司寇骑箕之耗,京邸商榷之约竟不能偿矣。《唐明律合刻》诸稿,方坤吾太守连轸,携往皖江。惟此《读例存疑》一编,同人携来京师,亟谋刊行。家本为之校雠一过,秋署同僚复议,另缮清本进呈御览。奉旨发交律例馆。今方奏明修改律例,一笔一削,将奉此编为准绳,庶几轻重密疏罔弗当。而向之抵牾而岐异者,咸顜若画一,无复有疑义之存,司谳者胥得所遵守焉。固不仅羣玉册府之珍藏,为足荣贵也已。今冬刻既竣,为述其大略如此。展卷披读,惜司寇之不获亲见此书之成也。光绪甲辰冬十月。沈家本谨序。
译梁先生曾说将随驾同行,约定在京城官邸商议此事。然而家本刚走到樊舆,就突然得到司寇去世的噩耗,在京城官邸商议的约定终究无法实现了。《唐明律合刻》的各种稿件,方坤吾太守接连不断地将其携带前往皖江。只有这部《读例存疑》一书,由同人带到京师,急忙谋求刊印发行。家本对它进行了一次校勘,秋季署理同僚再次审议,另行誊写清本进呈御览。奉旨下发交给律例馆。如今正奏明修改律例,每一笔的增删,都将奉此编作为准则,大概轻重密疏没有不恰当的。而以往相互矛盾、分歧不同的地方,都整齐划一,不再有疑义存在,审理案件的人都能有所遵循。这固然不仅仅是群玉册府珍藏的荣耀,足以显贵而已。今年冬天刻印既已完成,于是叙述其大略如下。展开书卷阅读,惋惜司寇没能亲眼见到这本书的完成。光绪甲辰年冬十月。沈家本谨序。
总论:巻首
谨按。乾隆元年六月十九日,总理事务王大臣会同九卿会议得刑部尚书傅鼐奏称。窃惟,刑罚世轻世重,乃帝王宜民宜人之权。我朝律例,刊布于顺治三年,酌议于康熙十八年,重刻于雍正三年,固已法度修明,纪纲整饬矣。臣伏读我世宗宪皇帝遗诏有曰,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寛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从前朕见人情浅薄,官吏营私,相习成风,罔知省改,势不得不惩治整理,以诫将来。今人心共知警惕矣。凡各衙门条例,有从前本严,而朕改易从寛者。此乃从前部臣定议未协,朕与廷臣悉心斟酌,而后更定以垂永久者,应照更定之例行。若从前之例本寛而朕改易从严者,此乃整饬人心风俗之计,原欲暂行于一时,俟诸弊革除之后,仍可酌复旧章。此朕本意也。向后遇此等事件,则再加斟酌,若有应照旧例者仍照旧例行,钦此,钦遵。臣思,圣心惓惓于此,盖必有所轸念而未及更正者也。我皇上御极以来,凡事皆以世宗宪皇帝之心为心,毎遇奏谳之时,斟酌详愼,好生之徳,固已洽于民心矣。伏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系雍正三年刊刻之板,现今不行之例,犹载其中。恐问刑之员,援引舛错,吏胥因縁为奸。且与其临时斟酌,时时上廑圣怀,不若先事精详,事事立之准则。应请皇上特降谕旨,简命通达治体,熟谙律例之大臣为总裁,将雍正三年刊行律例,详加核议,除律文律注外,其所载条例,有先行而今已斟酌定议者,改之。或有因时制宜,应行斟酌而未逮者,亦即钦遵世宗宪皇帝遗诏,酌照旧章,务期平允。逐款缮折,恭请皇上钦定,勒限纂辑,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刊刻,颁行各省,俾知遵守以昭画一之会。则世宗宪皇帝义尽仁至之心,我皇上善继善述之政,接钦恤之传而养万年之福,等因。査,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我世宗宪皇帝临御十有三年,宵旰励精,勤求至治,而于刑狱尤加详愼。凡有所降谕旨及诸臣条奏,经由廷议者,必悉心斟酌,然后颁行。犹虑,愚民一时未能遍知,毎行一例,必定以年限,使之家喩戸晓,再有所犯,方始照例问拟。仰惟圣心,哀矜恻怛,愼重周详,洵足以昭亿万年之法守矣。第,刑罚世轻世重,自昔为然。而寛严之道,遂如温肃之异,用而同功。时而祟尚惇大,禁令渐弛,道在整饬,不得不济之以严。时而振兴明作,百度具张,道在休养,不得不济之以寛。寛严合乎大中,而用中本乎因时。盖所谓中无定体,随时而在。是以世宗宪皇帝遗诏,惓惓于条例之寛严,有宜再加斟酌之训渝。深有望于我皇上继志述事,敷时绎思,绍执中建极之谟,永臻于荡平正直之治也。伏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所刊原例、増例、钦定例三项,非尽现行之条,而自刊刻后至今,前例又多酌改。若不加以参定,归于画一,恐内外问刑之员,易于援引舛错,吏胥因得高下其手,足滋任意轻重之弊。应如刑部尚书傅鼐所奏,恭请皇上特简大臣为总裁官,将以前刊刻律例,并自刊刻后至今通行各例,统加检査核议。有宜因时变通,如先经定例而后经改易者,或前例未协而后亦未经改易者,应作何斟酌损益,寛严得中,逐一缕析条分,务期平允。其应删除者,即行删除。应増入者,即行増入。应更正者,即行更正。应仍照旧例行者,亦即酌复旧章。除律文、律注仍旧外,其刊入之例,必将某条附载某律之处,确切不移,使宏纲细目,大小咸该,仁育义正,折衷尽善。敬谨拟议,恭请皇上钦定,纂辑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刊刻颁行。则因时用中,先后同揆,以彰绍庭罔斁之孝思,益垂世守不愆之令典矣。至作何拣选分修及定限一切事宜,恭候令下之日,另行奏闻,请旨遵行,等因。二十一日奉旨,依议,钦此。窃査本朝之于明律,増注者多而删改
译总论:卷首
谨按。乾隆元年六月十九日,总理事务的王大臣会同九卿会议,采纳了刑部尚书傅鼐的奏称。
臣私下认为,刑罚随着世道的轻缓或严酷而调整,这是帝王顺应民心、治理百姓的权柄。我朝的律例,刊布于顺治三年,斟酌议定于康熙十八年,重新刻印于雍正三年,原本就已经法度修明,纲纪整饬了。臣恭读我世宗宪皇帝的遗诏,其中有说:“国家设立刑罚禁令,是为了查究奸邪、铲除暴乱,惩治贪婪、罢黜邪恶,以端正风俗,以肃清官场。然而宽严的运用,又必须依据时势。从前朕见人心浅薄,官吏营私舞弊,相习成风,不知悔改,势不得不惩治整理,以警戒将来。如今人心都已知道警惕了。凡是各衙门的条例,有从前本来严厉,而朕改为宽缓的。这是因为从前部臣定议不恰当,朕与朝廷大臣悉心斟酌,然后更改确定以垂范永久,应当照更改确定的条例执行。如果从前条例本来宽缓而朕改为严厉的,这是整饬人心风俗的计策,原本打算暂时实行于一时,等到各种弊端革除之后,仍可斟酌恢复旧章。这是朕的本意。往后遇到这类事件,则再加以斟酌,如果有应当照旧例执行的,仍照旧例执行。”钦此,钦遵。
臣想,圣心对此如此恳切关怀,大概必定有所挂念而未及更正的地方。我皇上登基以来,凡事都以世宗宪皇帝之心为心,每次遇到审理案件的时候,斟酌详慎,好生的恩德,本来就已经深入人心了。
臣查《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是雍正三年刊刻的版本,现今不执行的条例,还记载其中。恐怕审理刑狱的官员,援引错误,吏胥趁机作奸犯科。况且与其临时斟酌,时时让圣上挂怀,不如事先精心详审,事事确立准则。应当请皇上特别降下谕旨,简拔通达治体、熟谙律例的大臣担任总裁,将雍正三年刊行的律例,详细加以核查议定,除了律文、律注之外,其所载条例,有先前执行而今已斟酌定议的,予以更改。或者有因时制宜,应当斟酌而未及处理的,也即钦遵世宗宪皇帝遗诏,斟酌照旧章办理,务求公平允当。逐条起草奏折,恭请皇上钦定,限定期限编纂,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刻印,颁行各省,使众人知晓遵守,以彰显统一的标准。这样世宗宪皇帝义尽仁至的心意,我皇上善继善述的政治,承接钦恤的传承而养育万年的福泽,等等原因。
查,律是确定不变的成法,例是因时制宜的良规。所以凡是律文没有完备的地方,必定借助条例,来权衡其大小轻重的尺度。使之细微之处都能比照附会,归于最恰当。我世宗宪皇帝在位十三年,日夜勤勉,励精图治,勤求至善的治理,而对于刑狱尤其加以详慎。凡是所降谕旨及各位大臣条陈奏议,经由朝廷议定的,必定悉心斟酌,然后颁行。还担心愚民一时不能普遍知晓,每推行一条条例,必定规定年限,使之家喻户晓,再有所犯,才开始照条例审理拟罪。仰惟圣心,哀怜痛惜,慎重周详,确实足以昭示亿万年来的法度坚守了。
只是,刑罚世轻世重,自古以来就是这样。而宽严的道理,就像温和与严肃的不同,运用起来却功效相同。有时崇尚敦厚宏大,禁令逐渐松弛,道理在于整饬,不得不以严厉来辅助。有时振兴明作,各项制度都张设,道理在于休养,不得不以宽缓来辅助。宽严合乎中庸大道,而运用中庸根本在于因应时势。大概所谓中庸没有固定的形态,随时而在。因此世宗宪皇帝遗诏,恳切于条例的宽严,有应当再加以斟酌的训谕。深切期望我皇上继承志向、叙述事业,敷演时势、推究思虑,继承执守中道、建立极则的谋略,永远达到荡平正直的治理。
恭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所载原例、增例、钦定例三项,并非全是现行条文,而自从刊刻后至今,前例又多经斟酌更改。如果不加以参酌审定,归于统一,恐怕内外审理刑狱的官员,容易援引错误,吏胥因而得以操纵轻重,足以滋生任意轻重之弊。应当如刑部尚书傅鼐所奏,恭请皇上特别简拔大臣担任总裁官,将以前刻印的律例,以及自从刻印后至今通行的各条例,统一加以检查核议。有应当因时变通的,如先前经定例而后经更改的,或者前例不恰当而后也未经更改的,应当如何斟酌损益,宽严得中,逐一缕析条分,务求公平允当。其应当删除的,即行删除。应当增入的,即行增入。应当更正的,即行更正。应当仍照旧例执行的,也即斟酌恢复旧章。除了律文、律注仍旧外,其刻入的条例,必将某条附载某律之处,确定不移,使宏纲细目,大小都包含,仁育义正,折衷尽善。恭敬谨慎拟议,恭请皇上钦定,编纂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刻印发行。这样因时运用中庸,先后标准相同,以彰显继承庭训、不懈怠的孝思,更加垂示世代遵守、无差错的令典了。至于如何拣选分修以及限定期限等一切事宜,恭候命令下达之日,另行奏闻,请旨遵行,等等原因。
二十一日奉旨,依议,钦此。
私下查考本朝对于明律,增注的多而删改
者少。其删改者,皆其不宜于时者也。至于条例,则删存者不过十分之二三,盖以律有定而例无定,故也。此奏所云,雍正三年以前之事,虽约略言之,而已得其大要。乾隆五年以后,毎届修例之期,或小修,或大修,均系照此办理,迄今遵行。由此言之,凡例文之不尽允协,及轻重之不得其平者,虽系奉旨纂定,亦准奏明修改,非谓一成而不可变易也。然必司其事者,详愼周密,不存偏倚之见,不至顾此失彼,庶可行之永久。不然乙改甲而丙又改乙,徒费笔墨而于政事毫无裨益,殊可慨已。昔班孟坚着《刑法志》云。上屡下恤刑之诏,有司无仲山父将明之材,不能因时广宣主思,建立明制,为一代之法。而徒钩摭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盖亦慨乎其言之欤。故亟録此奏于首,俾阅者共悉其源委焉。
译(此类情况)很少。那些被删改的,都是当时不宜施行的。至于条例,被删减保留的不过十分之二三,这是因为律文有定规而条例无定规的缘故。这篇奏折中所说的,是雍正三年以前的事,虽然只是大致叙述,但已经抓住了要点。乾隆五年以后,每逢修例的期限,无论是小修还是大修,都按照这个办法办理,至今一直遵行。由此说来,凡是条例中不尽合理恰当,以及量刑轻重不得其平的地方,虽然是奉旨编纂确定的,也允许奏明修改,并不是说一经确定就不可变更。然而必须负责此事的人,详细审慎周密,不存有偏颇的见解,不至于顾此失彼,才可能长久施行。否则乙改甲而丙又改乙,白白浪费笔墨而对政事毫无益处,实在令人感慨。过去班固撰写《刑法志》说:皇上屡次下达体恤刑罚的诏令,主管官员没有仲山父那样明察的才能,不能顺应时势广泛宣扬皇上的恩意,建立明确的制度,作为一代的法律。而只是搜罗细微末节,列举几件事,用来应付诏令罢了。大概也是感慨地这样说吧。所以急忙将这篇奏折记录在篇首,使阅读的人共同了解它的源流始末。
袁氏枚答金震方《问律例书》云。公以,先君子擅刑明之学,采访殷殷。枚趋庭时年幼,无所存録,但略记先君子之言曰,旧律不可改,新例不必増。旧律之已改者宜存,新例之未协者宜去。先君子之意,以为律书最久,古之人核之已精,今之条奏者,或见律文未备,妄思以意补之。不知古人用心,较今人尤精,其不可及者。正在疏节阔目,使人比引之余,时时得其意于言外。盖人之情伪万殊,而国家之科条有限。先王知其然也,为张设大法,使后世贤人君子,悉其聪明,引之而议,以为如是断狱,固已足矣。若必预设数万条成例,待数万人行事而印合之。是以死法待生人,而天下事付傀儡胥吏而有余。子产铸刑书,叔向非之曰,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武帝増三章之法为万三千,盗贼蜂起。大抵升平时,纲举而网疏。及其久也,文俗之吏,争能竞才,毛举纷如,反乖政体。盖,律者,万世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其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寛严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异,而且狃于爱憎,发于仓卒,难据为准。譬之,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拟之,则物至而权之、度之也,部居别白,若网在纲。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从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无牵合影射之虞乎。律虽烦,一童子可诵而习。至于例,则朝例未刊,暮例复下。千条万端,藏诸故府。聪强之官,不能省记。一旦援引,惟例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轻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后异。或转语以抑扬之,或深文以周内之。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举其词,引例者曲为之证。公卿大夫,张目拱手,受其指挥,岂不可叹。且夫,律之设,岂徒为臣民观戒哉。先王恐后世之人君,任喜怒而予言莫违,故立一定之法以昭示子孙。诚能恪遵勿失,则虽不能刑期无刑,而科比得当,要无出入之误。若周穆王所谓刑罚世轻世重,杜周所谓前王所定为律,后王所定为令,均非盛世之言,不可为典要也。
按。此篇识议,最为精深,断非俗吏所能,亦可见例文之不可任意増添也。因附録于此。
谨按。律例之名,不见于古。《周礼秋官》一篇,其即后世律例之所祖乎。李氏(光坡)云,自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三长官而下,郷士主国狱,遂士主郊,县士主野,方士主都家,畿内也。讶士主四方狱讼,畿外也。次以朝士者,谓断狱弊讼,皆于外朝也。次以司民者、见民者,天之所司,王之所敬,作天之牧,受王嘉师,当有仁思悯念也。狱讼既弊,有五刑以丽其辟,故次司刑。有刺宥以议其轻重,故次司刺。有大乱狱,则故府之典章在,故次司约。有疑狱不决,则天威之严在,故次司盟。于是罪轻而赎刑者,则职金受其入。次之,罪重而孥戮者,则司厉执其法。次之,稍重而未丽于法者,则司圜主政教。又次之,已在刑者,则囚而刑杀,故掌囚、掌戮。又次之,从坐者,恕其死,因存其生,故司隶、罪隶。又次之,继以蛮闽夷貉,四隶者,盖征伐四夷所得,同名为隶,皆此意也。继犬人于司厉者,司厉治盗,犬能逐盗者也。虽然,刑非得已也,禁于未发则民安而上不烦。故布宪禁于天下,禁杀戮、禁暴民、禁于国中。野庐氏、蝋氏、雍氏、萍氏、司寤氏,所以使行者无害,死者有主,陆阻者无险阻,水浮者不没溺。时其宵昼行止以节,皆道路之禁也。司恒氏、条狼氏、修闾氏,皆祭祀军旅之禁也。自冥氏至庭氏十二职,草木鸟兽为民害者,驱而除之,义之尽也。继以衔枚氏、司嚣氏,无端歌哭,杂气妖声,人化物者,不祥也,故次之。于是刑事尽矣。此论极为得要,故録之以冠此书之首焉。
《周礼司寇》,使率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注曰,禁所以防奸者也。刑,正人之法,王者恐民为奸,故先设禁也以防之。防之而仍入于奸,则恶矣。故用刑以罪之。罪之者,刑期无刑,以杀止杀也。
士师之职,掌邦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
译袁枚在答复金震方《问律例书》时说道:您因为先父擅长刑名之学,所以殷切地向我采访。我小时候在父亲身边侍奉时年纪尚小,没有什么记录留存,只是大致记得先父曾说:旧有的律法不可更改,新的条例不必增加。旧律中已经修改过的应当保留,新例中不恰当的应当去除。先父的意思是,认为律书最为长久,古人对它的推敲已经非常精密,如今上奏条陈的人,有时看到律文不够完备,便妄图用自己的想法去补充它。他们不知道古人用心,比今人更加精密,其高明之处,正在于条文疏朗、纲目宽泛,让人在比照援引之余,常常能在字句之外领会其深意。大概人的虚伪与真情千差万别,而国家的法律条文却是有限的。先王深知这一点,所以设立大法,让后世的贤人君子,竭尽他们的聪明才智,引经据典来议论,认为这样断案,本来就已经足够了。如果一定要预先设定数万条成例,等待数万人的行为与之完全吻合,这是用死板的法律去对待活生生的人,而把天下大事交给傀儡般的胥吏去处理都绰绰有余了。子产铸造刑书,叔向批评他说,先王根据具体事情来制定刑罚,而不预先制定刑律。汉武帝将秦朝的三章之法增加到一万三千条,结果盗贼像蜂群一样兴起。大体上,在太平盛世,纲纪提起而法网疏朗。等到时间久了,那些拘泥于文辞俗套的官吏,争强好胜,罗列细枝末节,反而违背了政治体制。大概,律是万世通用的法则,例是一时发生的事务。万世通用的法则,有条理有要领,其中没有喜怒之情。一时的事务,则君主有宽严的不同,卿相有仁爱与刻薄的差异,而且往往拘泥于个人的爱憎,出于仓促之间,难以作为标准。比如,律就像秤和尺一样,拿来比照事物,那么物品来了就可以称量、度量,分类明确,如同网挂在纲上。至于例,则是拿那件事来比附这件事,从甲事来匹配乙事。这能不产生牵强附会、影射比附的担忧吗?律虽然繁琐,一个孩童也能诵读学习。至于例,则早晨的条例还没刊印,晚上的条例又下达了。千条万端,藏在旧有的官府档案中。聪明强干的官员,也不能全部记住。一旦援引,只遵循条例,有时同一件事却轻重不同,有时同样的罪行却先后判决各异。有时通过转换语气来压制或抬高,有时通过深究文义来罗织罪名。往往引用律法的人多出于公心,引用条例的人多出于私心。引用律法的人直接陈述其词,引用条例的人曲折地为之证明。公卿大夫,睁大眼睛拱手站立,受其指挥,这难道不可叹吗?况且,设立律法,难道仅仅是为了让臣民观看警戒吗?先王担心后世的君主,凭着自己的喜怒随意发号施令而无人敢违背,所以确立一定的法律来昭示子孙。如果能够严格遵守而不失,那么虽然不能达到期望没有刑罚的境界,但比照得当,就不会有出入的错误。像周穆王所说的刑罚随世道轻重的变化,杜周所说的前代君王制定的是律,后代君王制定的是令,都不是太平盛世的言论,不可以作为典范准则。
按:这篇见解议论,最为精深,绝非俗吏所能达到,也可以看出条例文字不可任意增添。因此附录在这里。
谨按:律例的名称,在古代并不存在。《周礼·秋官》这一篇,大概就是后世律例的起源吧。李光坡说,自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三位长官之下,乡士主管国内的狱讼,遂士主管郊外的狱讼,县士主管荒野的狱讼,方士主管都邑和家族的狱讼,这些都是王畿以内的。讶士主管四方各地的狱讼,这是王畿以外的。接着是朝士,意思是断狱和诉讼,都在外朝进行。接着是司民、见民,这是上天所主管、君王所敬重的,作为上天的牧养者,接受君王美好的师命,应当有仁爱思念之情。狱讼既然已经判决,有五刑来匹配其罪行,所以接着是司刑。有刺、宥来商议罪行的轻重,所以接着是司刺。有大乱的狱讼,那么旧府中的典章就在,所以接着是司约。有疑难的狱讼无法决断,那么天威的威严就在,所以接着是司盟。于是罪行较轻而赎刑的,就由职金接收其赎金。接着,罪行较重而连坐杀戮的,就由司厉执行其法律。接着,稍重而未触犯法律的,就由司圜主管教化。再接着,已经在刑罚中的,就囚禁并刑杀,所以有掌囚、掌戮。再接着,连坐的人,宽恕其死罪,因而保全其生命,所以有司隶、罪隶。再接着,接着是蛮、闽、夷、貉四隶,大概是因为征伐四夷所得,都称为隶,都是这个意思。接着犬人在司厉之后,是因为司厉治理盗贼,狗能追逐盗贼。虽然如此,刑罚并非不得已而为之,在祸患未发生时就禁止,那么百姓安宁而上级不烦扰。所以颁布宪令禁止天下,禁止杀戮、禁止暴民、禁止在国都内作乱。野庐氏、蜡氏、雍氏、萍氏、司寤氏等,是为了让行人没有妨害,死者有主人,陆路没有险阻,水路不致溺亡。按时节安排昼夜行止以节制,这些都是道路的禁令。司恒氏、条狼氏、修闾氏等,都是祭祀和军旅的禁令。从冥氏到庭氏十二个职位,草木鸟兽危害百姓的,驱赶并清除它们,这是尽到了义理。接着是衔枚氏、司嚣氏,无故歌哭,混杂妖异之声,使人异化的,是不祥的,所以接着排列。于是刑事就完备了。这个论述极为切中要害,所以记录下来放在这本书的开头。
《周礼·司寇》,让他率领他的属官掌管国家的禁令,以辅助君王刑罚邦国。注解说,禁令是用来防止奸邪的。刑罚,是矫正人的法则,君王担心百姓作奸犯科,所以先设立禁令来防止他们。防止了仍然陷入奸邪,那就是恶行了。所以用刑罚来定罪。定罪的目的,是期望最终没有刑罚,以杀戮来制止杀戮。
士师的职责,掌管国家的五种禁令的法律,以辅助刑罚。
。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曰军禁,皆以木铎徇之于朝,书而悬之门闾。注曰,左右,助也。助刑罚者,助其禁民为非也。宫,王宫也。官,官府也。国,城中也。古之禁书亡矣。今宫门,有符籍。官府有无故擅入。城门有离载下帷。野有田律。军有嚣欢夜行之禁。其粗可言者,疏曰,凡设五刑者,杀一人使万惩,是欲不使犯罪。今于刑外预示禁,禁民使不犯刑,是左右助刑罚,无使罪丽于民也。 郑刚中曰。徇于朝,示贵者。巷门曰闾,悬于门闾,示贱者。 按,与司寇邦禁之意同。古时禁多于刑,后则刑多于禁矣。
译第一是宫禁,第二是官禁,第三是国禁,第四是野禁,第五是军禁,都用木铎在朝廷上巡行宣告,书写下来悬挂在里巷的门上。注解说,“左右”是辅助的意思。辅助刑罚,是帮助禁止百姓做坏事。宫,指王宫。官,指官府。国,指城内。古代的禁书已经失传了。现在的宫门,有符籍查验。官府有禁止无故擅自闯入的规定。城门有禁止车辆卸下帷幔的规定。野外有田律。军队有禁止喧哗嬉闹和夜间行走的禁令。其中大致可以言说的,疏解说,凡是设立五刑,杀一个人让万人警戒,这是想要使人不犯罪。现在在刑罚之外预先宣告禁令,禁止百姓使其不触犯刑罚,这是辅助刑罚,不让罪过降临到百姓身上。郑刚中说,在朝廷上巡行宣告,是给尊贵的人看。巷门叫闾,悬挂在门闾上,是给卑贱的人看。按,这与司寇邦禁的意思相同。古代禁令多于刑罚,后来则是刑罚多于禁令了。
谨按。自汉以后,刑律代更。至隋开皇中,定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其法遂不可易。唐律篇目一仍隋旧,惟《疏议》为独详。宋与明,实攟摭而损益之。尝考唐律所载律条,于今异者八十有奇,其大同者四百八十一有奇。今之律文与唐律合者,亦十居三四。盖其所从来者旧矣。顾律文古质简奥,难以卒读,而经生家,又辄视为法律之书,不肯深究。迄身为刑官,乃勉强检按,取办一时,无惑乎学士大夫之能精于律者,鲜也。
顺治元年,定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先是,国初律令,重罪有斩刑,轻罪用鞭责,至是始有用明律之制。)。又奏准故明律令,当斟酌损益,刊定成书,俾中外知所遵守。是年奉旨,法司会同廷臣详绎明律,参酌时宜,详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二年奉旨,令修律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集进呈。四年,律书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御制序文,颁行天下。总注云。律文,词义简奥,其关系紧要毎在一字一句之间。现在律文虽有小注,不过承接上下文义,非解释本文。恐问刑官讲究未明,则毫厘千里,贻误匪细。今将律文之未甚分晰联贯者,另为解说,附録于正律文后,庶奉行者不致失错。 谨按。小注,即各律内载明注语,是也。然亦有后来添入者。详见各条。至总注,系康熙三十四年増定。原奏云。律文词简义赅,诚恐讲晰未明,易致讹舛。特为汇集众说,于毎篇正文后増出总注,疏解律文,期于明白晓畅,使人易知云云。乾隆五年,已将总注删去,并不载入律内,而人亦鲜有讲求者矣。相去不过百年,而两不相同已如此。
読例存疑例言:巻首
読例存疑例言 一,此编专为条例而设,而律文亦有经本朝改定者,仍倶一体登载,俾免遗漏。
読例存疑例言 一,各部则例,倶系功令之书。有与刑例互相发明者,亦有与刑例显相参差者。兹采録数十条,或以补刑例之缺,或以匡刑例之误。彼此参考,其得失亦可灼然矣。
読例存疑例言 一,解律者多矣,而解例者最少。惟《笺释》、《辑注》二书,颇有论说。而呉紫峰中丞《律例通考》亦有议及者,因一并采録焉。
読例存疑例言 一,毎届修例时,系由刑部确加按语,缮写黄册进呈后,始行刊刻。迄今二百余年,倶存储库内,而坊肆亦有汇而梓行者,即所谓《律例根源》者是也。初意欲照拟全録,以昭详备,继苦其繁重,坊间既有刻本,此编似可从简。兹仅録存现行例,声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并其旧例并按语,一并删除不録,以免重复。
読例存疑例言 一,前明原例及后来修改续纂者,亦云多矣。其因何纂定之处,按语内并不详叙。今详加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后,原奏尚十存八九,以前则漫无稽考矣。广为搜罗,止得十之四五。若不再为裒集,窃恐现存者亦倶散亡矣。兹特分门别类,就例文之次序,汇集于此编之后,共为□□□巻,仍其旧名,曰《定例汇编》。俾学此者得以悉其源流,亦不无小补云尔。其无所考者仍阙焉。如后有得,再行补入。
読例存疑例言 一,服制有亲疏,罪名因之以分轻重。此礼与律之相辅而行者也。特是古往今来,服制亦多有改易。兹仍以今律服制为准,而备列礼经及羣儒议论于后。其不同之处,朗若列眉矣。议礼如聚讼,自古为然,非精于此者,又乌能折中于一是耶。
按后二条所称二书,一《定例汇编》、二《服制备考》。均俟续刊。
[巻首] [総目]: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一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也。)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译谨按:自汉代以后,刑律历代更迭。至隋朝开皇年间,确定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其制度从此不可更改。唐代律法的篇目完全沿袭隋朝旧制,只有《疏议》最为详尽。宋代与明代,实际上都是采撷唐律并加以增减损益。我曾考证唐律所记载的律条,与当今不同的有八十多条,大体相同的有四百八十一条多。当今的律文与唐律相合的,也占十分之三四。可见其渊源由来已久。然而律文古朴简奥,难以迅速读懂,而经学家们又往往将其视为法律之书,不肯深入探究。等到自己担任刑官时,才勉强查阅检核,只为应付一时之需,难怪精通律法的学士大夫很少了。
顺治元年,设立问刑衙门,准许依照明律治罪(在此之前,清初律令,重罪有斩刑,轻罪使用鞭打责罚,至此才开始采用明律的制度)。又奏请准许对前明律令进行斟酌损益,刊定成书,使内外官员知道遵守。这一年奉旨,司法部门会同朝廷大臣详细推究明律,参酌时宜,详细讨论妥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顺治二年奉旨,命令修律官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等级,汇集进呈。顺治四年,律书修成,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皇帝亲自撰写序文,颁行天下。总注说:律文词义简奥,其关键紧要之处往往在一字一句之间。现在的律文虽有小注,不过是承接上下文义,并非解释本文。恐怕问刑官员研究不明,就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造成的贻误不小。如今将律文中不够清晰连贯之处,另行解说,附录在正律文之后,希望执行者不至于出错。
谨按:小注,即各律内载明的注语,正是如此。但也有后来添入的,详见各条。至于总注,是康熙三十四年增定的。原奏称:律文词简义赅,诚恐讲解不明,容易出错。特意汇集众说,在每篇正文后增出总注,疏解律文,期望明白晓畅,使人容易理解等等。乾隆五年,已将总注删去,并不载入律文内,而人们也很少有讲求的了。相隔不过百年,而两者如此不同。
《读例存疑》例言:卷首
《读例存疑》例言一:此编专为条例而设,而律文也有经本朝改定的,仍都一体登载,以免遗漏。
《读例存疑》例言二:各部则例,都是功令之书。有与刑例互相阐明的,也有与刑例明显参差的。这里采录数十条,有的用来补充刑例的缺漏,有的用来纠正刑例的错误。彼此参考,其得失也就显而易见了。
《读例存疑》例言三:解释律文的人很多,而解释条例的人最少。只有《笺释》、《辑注》两书,颇有论说。而吴紫峰中丞的《律例通考》也有议论涉及,因此一并采录。
《读例存疑》例言四:每逢修例时,是由刑部确切加上按语,缮写黄册进呈后,才开始刊刻。迄今二百余年,都存储在库内,而书坊也有汇集刊行的,就是所谓的《律例根源》。起初打算照拟全录,以显示详备,后来苦于繁重,坊间既有刻本,此编似乎可以从简。这里仅录存现行条例,声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其旧例及按语,一并删除不录,以免重复。
《读例存疑》例言五:前明原例及后来修改续纂的,也很多了。其因何纂定的地方,按语内并不详细叙述。如今详细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后,原奏尚存十之八九,以前则漫无稽考了。广为搜罗,只得十之四五。若不再为收集,恐怕现存的也都散亡了。这里特分门别类,按照例文的次序,汇集于此编之后,共为若干卷,仍用旧名,曰《定例汇编》。使学习的人得以了解其源流,也不无小补。其无所考据的仍空缺。如后有获得,再行补入。
《读例存疑》例言六:服制有亲疏,罪名因此区分轻重。这是礼与律相辅相行的。只是古往今来,服制也多有改变。这里仍以今律服制为准,而备列礼经及各儒议论于后。其不同之处,清晰可见。议礼如聚讼,自古如此,不精通于此的人,又怎能折中于一是呢?
按后两条所称两书,一是《定例汇编》,二是《服制备考》。均待续刊。
[卷首] [总目]:次卷
读例存疑卷一 前卷 次卷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的罪名;例者,五刑的体例。)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训为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 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有司决囚等第门,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参差。说见彼门。
□从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始仿照朝审之例,九卿会议定拟。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秋审之名,不着于律。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应纂为条例。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均分列于此例之后,或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列于赎刑各条之前,以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议》曰。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损。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较前更轻矣。
条例
五刑 一,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议曰。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匣。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简★令云云。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数较今律为多,而分寸则较今律为小。此其不同处。
谨按。此言笞杖轻重、长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夹棍一层,似应删,并入于下条。笞杖有二义,有断决时之笞杖,有讯问时之笞杖。至夹棍,则专指讯问而言。近来审讯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练压膝,虽命盗等案,从无用夹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 一,夹棍,中挺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阔一寸八分,方头各阔二寸,从下量至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经圆各四分五厘(按。此段言夹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夹棍之法)。其应夹人犯不得实供,方夹一次,再不实供,许再夹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该管上司不时察参。傥有徇隐事发,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
译文武官员犯私罪
五刑:卷首
笞刑五种(笞,意为击打,又解释为羞辱。使用小竹板。)
十下(折合四板) 二十下(除去零数折合五板) 三十下(除去零数折合十板) 四十下(除去零数折合十五板) 五十下(折合二十板)
杖刑五种(杖比笞重,使用大竹板。)
六十下(除去零数折合二十板) 七十下(除去零数折合二十五板) 八十下(除去零数折合三十板) 九十下(除去零数折合三十五板) 一百下(折合四十板)
建国初期的法律,在笞杖数目之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才开始以四折十,并除去不足五的零数。所以杖一百,只折合责打四十板。
徒刑五种(徒,意为奴役。大概是奴役羞辱的意思。)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种(不忍心处死,流放到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两种(凡是律文中没有注明“监候”或“立决”字样的,都是立决。凡例中没有注明“监候”或“立决”字样的,都算监候。)
绞刑 斩刑(内外死罪犯人,除了应当立即执行不等待时令的外,其余都关押坚固,等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奏请皇帝定夺。)
从名例到这里,都沿袭明朝法律。那些小注是建国初期以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增删修改的。绞斩之下,建国初期法律的小注是:除了罪行应当立即执行不等待时令的外,其余死罪犯人,由巡抚按察使审明写成供词,上奏朝廷复核,奉旨允许关押,务必在下次巡按御史再审时,分别情真、可矜可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至今,没有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被裁撤),因此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可矜与可疑并重,所以此注还有分别可矜可疑的话。在有司决囚等级门类中,只有可矜而删去了可疑,未免参差不齐。说法见彼门。
从前死罪犯人,都由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才开始仿照朝审的例子,由九卿会议定拟。这是刑典中的一大关键。
秋审的名称,不载于律。此小注内才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乎应该编纂为条例。凡断狱门类中关系秋审的各条,都分列于此例之后,或者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排列在赎刑各条之前,作为一代的典章,似乎很合适。
《唐律疏议》说:汉文帝将肉刑改为笞三百。景帝因为笞打的人已经死了而笞打还没完,将三百改为二百,二百改为一百。历代沿袭,曾稍微增减。现在法律说,累计决笞杖的,不得超过二百。大概是遵循汉朝制度。明朝法律杖罪不得超过一百,现在杖一百的只折合四十,比以前更轻了。
条例
五刑 一,凡是笞杖罪名折合责打,一概使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端宽一寸五分,小端宽一寸,重不超过一斤半。大竹板,大端宽二寸,小端宽一寸五分,重不超过二斤。那些强盗人命案件,酌情使用夹棍。
此条是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的粗细长短,不依法的,笞三十。疏议说:杖都削去节疤,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端直径三分二厘,小端二分二厘。常行杖,大端二分七厘,小端一分七厘。笞杖,大端二分,小端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书说:加笞的人,有的到了死而笞打还没完,我很怜悯他们。笞打,是用来教导他们的。其定简令说:应当笞打的笞打臀部,不要更换人,打完一罪才更换人。从此笞打的人得以保全,杖数比现在法律多,而分寸则比现在法律小。这是不同之处。
谨按:这是说笞杖轻重、长短的样式,不是说使用笞杖的方法。末句酌情使用夹棍一层,似乎应该删去,并入下一条。笞杖有两层意思,有断决时的笞杖,有讯问时的笞杖。至于夹棍,则专指讯问而言。近来审讯案件有的用掌嘴、笞杖,有的用跪练压膝,即使是命盗等案,从没有用夹棍的,这也是祥刑的一个方面。
五刑 一,夹棍,中间挺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面圆下面方,圆头各宽一寸八分,方头各宽二寸,从下量到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宽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用五根圆木做成,各长七寸,直径各四分五厘(按:这段说夹棍、桚指的样式。下段才说使用夹棍的方法)。那些应当夹的犯人如果不实供,才夹一次,再不实供,允许再夹一次。用刑官员有任意多用的,该管上司不时察访参劾。如果有徇私隐瞒事发,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是康熙四十三年,刑部
议覆川抚能泰题准定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译审议并覆奏四川巡抚能泰所题请、经批准定为条例的内容。该条例原本载于“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予以删改,乾隆五年移附于本律之下。
谨按。此例专言夹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应用夹棍等刑,则载于断狱门内。此条末段及上条末句,似应修并为一,改为强盗人命案件,许酌用夹棍。其应夹人犯云云,另立一条,移于故勘平人门内,亦与上下笞杖枷号二条,均归画一。至锁练桎梏及脚镣手杻等刑,此处未载,倶见于断狱门。应与故勘平人门条例参看。均系不准多用之意。
五刑 一,凡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长二尺五寸,阔二尺四寸,至监禁人犯,止用细练,不用长枷。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言枷号长短轻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立枷号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号有重至百余斤者,此例改为不得过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号日期,至多不过半年(见威逼门)。本朝乾隆初年,以枷号至三个月为止,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与此酌定斤数,同一善政。乃后来条例愈烦,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远枷号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数耳。
五刑 一,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应杖之数折责,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样,縁坐人犯并无此语。此条所云与律相符。与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五刑 一,各省问刑衙门夹棍,州县呈明知府验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验烙,按察司呈明督抚验烙。其尺寸长短寛窄,倶刻于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验烙夹棍者,以酷刑题参。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珣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防夹棍之违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 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决重犯倶监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汉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立秋如故。七月诏曰。《春秋》,于春毎月书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报犹论也。立春阳气至,可以施生,故不论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鞫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又《陈笼传》,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招致灾旱。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天以为正,周以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人以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歳首,皆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议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为,殷周断狱,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无有灾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害自为他应,不以改律。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圣功美业,不宜中疑。帝纳之。
又《鲁恭传》。初,和帝下令麦秋得按验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繋。夫断薄刑者,
译谨按:此条例专门论述夹棍、桚指的规格样式,至于何种案件、何种官员可以使用夹棍等刑罚,则记载在“断狱门”内。本条末尾一段及上一条末尾一句,似乎应当合并修改为:强盗、人命案件,允许酌情使用夹棍。关于“应当夹拷的人犯”等文字,另立一条,移至“故勘平人门”内,也与上下关于笞杖、枷号的两条规定,统一规范。至于锁链、桎梏及脚镣、手铐等刑罚,此处未予记载,都见于“断狱门”。应与“故勘平人门”的条例参看。都是不准多用的意思。
五刑:一、凡是寻常的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长二尺五寸,宽二尺四寸。至于监禁人犯,只使用细链,不使用长枷。
此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原载于“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嘉庆十六年、十七年修订确定。
谨按:此条论述枷号长短轻重的规格样式。既然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又设立枷号若干日的办法,这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罚了。前朝明朝的枷号有重达百余斤的,此条例改为不得超过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爱之人的言论,其利益广博啊。只是前朝明朝枷号的日期,最多不超过半年(见“威逼门”)。本朝乾隆初年,规定枷号以三个月为限,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与此处酌定斤数,同为善政。然而后来条例愈发繁杂,枷号有长达六个月、一年乃至二三年的,甚至有永远枷号的。这已不符合先前定例的本意,幸好没有再增加斤数罢了。
五刑:一、凡是平民犯军、流、徒罪的,都到配所,按照应受杖刑的数量折算责打,只有缘坐流罪不加杖刑。
此条例原为两条,都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修订。
谨按:律文中凡是犯流罪的都有杖一百的字样,缘坐人犯并没有此语。此条所述与律文相符。可与“有司决囚门”内的一条参看。
五刑:一、各省问刑衙门的夹棍,州县呈报知府验烙,知府呈报按察司验烙,按察司呈报督抚验烙。其尺寸长短宽窄,都刻在中间的木棍上。如有擅自使用未经验烙的夹棍者,以酷刑罪题参。
此条是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珰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是防止夹棍不符合规格,因为此刑罚最重,所以特别谨慎。
五刑:一、每年正月、六月都停止行刑,内外立决的重犯都监禁牢固,等到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的,也停止正法。
此条例原为三条,都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原载于“有司决囚等第门”。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
汉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告三公说:“正值春天生养,万物萌芽,应当助长萌发的阳气,以养育时物。命令有司,罪行非死刑的,暂且不要审讯定罪,立秋后照旧。”七月诏书说:“《春秋》在春天每月记载王者之事,是重视三正,谨慎三微。律令规定十二月立春,不以此上报囚犯(报犹论也。立春阳气至,可以施行生养,所以不论囚)。《月令》记载,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的文辞,而没有审讯断刑的政令。我咨询访问儒雅之士,考察典籍,认为王者生杀,应当顺应时气。制定律令,不要在十一月、十二月上报囚犯。”
又《陈宠传》记载,汉朝旧制断狱上报重案,常在尽三冬之月,章帝开始改用冬初十月。进言的人认为,断狱不尽三冬,所以招致灾旱。陈宠上奏说:“冬至的节气,阳气开始萌发,天以此为正,周朝以此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地以此为正,殷朝以此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人以此为正,夏朝以此为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统。周朝以天元,殷朝以地元,夏朝以人元。如果此时行刑,那么殷、周岁的首月,都应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说》:‘孟冬之月,催促狱刑,不留罪人。’说明大刑毕在立冬。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宁。如果降威怒,不可谓宁。如果行大刑,不可谓静。议论者都说,旱灾的原因,罪在改律。我认为,殷、周断狱,不以三微,而教化致康平,无有灾害。自元和以前都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可见,灾害自有其他应验,不以改律。秦朝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只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圣功美业,不应中疑。章帝采纳了他的意见。”
又《鲁恭传》记载,起初,和帝下令麦秋可以按验薄刑,而州郡喜好以苛察为政,因此盛夏断狱。鲁恭上疏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月令》说,孟夏断薄刑,出轻系。夫断薄刑者,”
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时断之也。臣愚以为,孟夏之制,可从其令,其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自后论者互多驳异。恭议奏曰,《易》曰潜龙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阳气潜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顺物性命,以致时雍。《易》曰,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
译说那些轻罪的判决已经确定,不希望让他们长期羁押,所以当时就判决了。臣愚昧地认为,孟夏的法制,可以遵从它的命令,那些审理案件和拷问犯人,都以立秋作为截止期限。起初,肃宗时期,判决案件都在冬至之前。从此以后,议论的人互相多有驳斥和异议。恭上奏议说,《易经》说“潜龙勿用”。是说十一月、十二月阳气潜藏,不能发挥作用。孝章皇帝深思古人的道理,辅助三正之道的细微之处,制定法律颁布法令,希望顺应天意,顺从万物的本性,以达到时世和乐。《易经》说,君子因此审议案件、延缓死刑。可以命令对存疑的罪行详细考究法律,死刑的判决,等到冬月才执行。如果立春在十二月中,不要像旧例那样上报囚犯。
《樊鯈传》。永平元年,议刑辟宜须秋月,以顺时气。从之。
谨按。两汉断狱,多援引经义,此类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盖倶不停刑矣。而重囚于霜降后论决,犹得古意。与有司决囚门及死囚覆奏各条例参看。
五刑 一,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内外问刑衙门,除窃盗及鬪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余罪应杖责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审题在热审之先,而发落在热审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傥审题虽在热审期内,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热审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狱官量加寛恤。其枷号人犯,倶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照例减等补枷,满日发落。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将上三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钦奉上谕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此二条原载加减罪例门,乾隆五十三年,将二条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又复修并。
谨按。凡遇热审,杖罪人犯均准减等。独窃盗及鬪殴伤人二项不减,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较杖罪情节为轻,别项杖罪倶淮减等发落,此二项笞罪亦不准减,尤属偏枯。如以损伤于人而论,彼奸通人妻女者尚准减等,而窃盗未得财者不准减等,果为轻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岂此二项外,别无情节最重者乎。十恶内亦有拟杖人犯,何以不闻立有不准减等明文耶。
□从前如遇热审,军流徒罪,均准减等,后经停止。雍正元年,钦奉谕旨,复热审旧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军流徒罪不准减,枷杖轻罪准减,盗犯不准减等,系是年五月上谕,在停止军流徒不准减等定例以前,系指强窃盗罪应军流徒而言,非专为窃盗罪应笞杖言之也。乾隆五年,改为应拟枷号杖笞之盗犯不准减免,则不得财应笞之窃盗亦不准免矣。五十三年,改盗犯为窃盗,则专指窃盗言之矣。如遇亲属相盗之案或尊长偷窃卑幼财物,亦倶在不准减免之列矣,岂例意固应如是乎。《礼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静,事无刑。此后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雍正二年八月,定为枷杖轻罪准减,军流徒罪不准减,纂入条例。然,尔时均以审题之时为断。事结在热审以前,虽发落时已逾热审,仍应减等。是以秋凉补枷之犯,均得减等发落也。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有审题虽在热审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减免之例。杖笞皆同,枷号之犯,不应独异。五十三年修例时,将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号人犯仍照旧例,并添入减等二字。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又声明枷号并无不准减免之文,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参差。
□再査,应拟枷号杖笞之窃盗,热审不准减免之例,谓笞杖既不减免,则枷号亦不应减等也。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从前例文并无枷号不准减免之语,将枷号二字删去,则凡窃盗再犯,枷杖并加之犯,杖罪不减,枷号应准减矣,岂例意乎。热审减等,本系朝廷钦恤之仁,枷杖罪名较徒流为轻,故特加寛宥也。从前枷杖人犯,均系先杖而后枷号。遇热审时,自可照例减责,秋凉后再行补枷,于例文亦无抵牾之处,后改为枷满再行决杖,则办法又不相同矣。再,枷号人犯,由杖罪酌加者居多。如犯奸犯赌之类皆是。既以满日发落,则枷号减而杖亦应减,枷号不减而杖亦不减。可知,若如此例所云枷号减等而杖数不减,未免两岐。如并杖数亦减,又与上文发落已逾热审概不准减之语不符。例既以审题无论是否在热审期内,总以发落之时是否已逾热审为断。明立界限办理,自无岐误。至秋凉补枷之例,与军流停遣之例,事异而情同。盖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于烈日盛暑
译《樊鯈传》记载:永平元年,朝廷商议刑罚死刑应当等到秋季才执行,以顺应时节气候。采纳了这一建议。
谨按:两汉时期审理案件,多援引儒家经义,此类情况即是例证。此例只提到正月、六月,而未提及十一月、十二月。大概这两个月份也不停止行刑。而重刑犯在霜降之后才论罪决断,仍符合古代的精神。可与有司决囚门及死囚覆奏的各项条例对照参看。
五刑:一,每年从小满后第十天开始,到立秋前一天为止。如果立秋在六月内,则以七月初一为止。内外各问刑衙门,除窃盗及斗殴伤人,罪应杖刑、笞刑的人犯不准减免外,其余罪应杖责的人犯,各减一等,依次打八折发落,笞刑宽免。如果犯案,审题在热审之前,而发落在热审期内的,也照前例减免。倘若审题虽在热审期内,而发落已超过热审期的,一概不准减免。至于热审期内监禁的重犯,令管狱官酌情加以宽恤。那些戴枷示众的人犯,都暂行保释,等到立秋后再照例减等补戴枷号,期满后再发落。
此例原系五条。一条是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条是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将上述三条修并为一条;一条是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钦奉上谕编纂为定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奏条陈定例。这两条原载于加减罪例门,乾隆五十三年,将两条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又重新修并。
谨按:凡是遇到热审,杖罪人犯均准减等。唯独窃盗及斗殴伤人两项不减,未免偏颇。况且笞罪终究比杖罪情节轻,其他各项杖罪都准减等发落,这两项笞罪也不准减,尤其显得偏颇。如果以损伤他人来论,那些奸淫人妻女的人尚准减等,而窃盗未得财的人不准减等,果真轻重得当吗?犯杖笞罪的不止一端,而唯独对这两项严厉,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难道这两项之外,没有情节更重的吗?十恶之中也有拟杖的人犯,为何没听说立有不准减等的明文呢?
□从前如遇热审,军流徒罪均准减等,后来经停止。雍正元年,钦奉谕旨,恢复热审旧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军流徒罪不准减,枷杖轻罪准减。盗犯不准减等,是当年五月的上谕,在停止军流徒不准减等的定例之前,是指强窃盗罪应军流徒而言,并非专为窃盗罪应笞杖而言。乾隆五年,改为应拟枷号杖笞的盗犯不准减免,那么未得财应笞的窃盗也不准免了。五十三年,改盗犯为窃盗,那就专指窃盗而言了。如遇亲属相盗之案,或尊长偷窃卑幼财物,也都列在不准减免之列,难道条例的本意固应如此吗?《礼记·月令》说,仲夏之月,百官安静,事无刑罚。这是后世暑月省刑之令的起源。雍正二年八月,定为枷杖轻罪准减,军事、流刑、徒刑不准减,编纂入条例。然而,当时都以审题之时为断。事情在热审以前完结,虽然发落时已超过热审,仍应减等。所以秋凉补枷的犯人,都能减等发落。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欧阳永祾条奏,定有审题虽在热审而发落已超过热审者,一概不准减免之例。杖笞都同,枷号之犯,不应独异。五十三年修订条例时,将杖罪人犯酌情修改,枷号人犯仍照旧例,并添加“减等”二字。嘉庆六年修订条例,按语又声明枷号并无不准减免的文字,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参差。
□再查,应拟枷号杖笞的窃盗,热审不准减免之例,是说笞杖既不减免,那么枷号也不应减等。嘉庆六年修订条例,按语认为从前例文并无枷号不准减免的话语,将“枷号”二字删去,那么凡是窃盗再犯,枷杖并加的犯人,杖罪不减,枷号应准减了,这难道符合条例的本意吗?热审减等,本是朝廷钦恤的仁政,枷杖罪名比徒流轻,所以特别加以宽宥。从前枷杖人犯,都是先杖而后枷号。遇到热审时,自然可以照例减责,秋凉后再行补戴枷号,与例文也无抵触之处。后来改为戴满枷号再行决杖,那么办法又不相同了。再,枷号人犯,由杖罪酌情加判的居多。如犯奸犯赌之类都是。既然以期满发落,那么枷号减而杖也应减,枷号不减而杖也不减。可知,若如此例所说枷号减等而杖数不减,未免自相矛盾。如果杖数也减,又与上文发落已超过热审一概不准减的话语不符。条例既然以审题无论是否在热审期内,总以发落时是否已超过热审为断。明确立下界限办理,自然没有歧误。至于秋凉补枷之例,与军流停遣之令,事异而情同。大概是不忍心让戴着枷锁累累的人,聚集在烈日盛暑之中。
之时,故也。缓至秋凉,照数补枷,已属幸邀寛典。若再行减等,则寛之又寛,不特与发落已逾热审不准减免一语互相抵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减等,由军流徒罪加枷者亦可减等耶。平情而论,似应以不减等为是。
译这是当时的情况,所以如此。延缓到秋凉时节,按照原数补戴枷号,已经算是侥幸获得了宽大的法典。如果再进行减等处罚,那就是宽大之中又加宽大,不仅与“发落已逾热审不准减免”这句话相互矛盾,而且,由杖罪加戴枷号的人可以减等,那么由军、流、徒罪加戴枷号的人也可以减等吗?平心而论,似乎应当以不减等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号人犯秋凉补枷,原指轻罪人犯而言。若例内载明枷号一二三年之犯及永远枷号,似不在内。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赎刑(五刑中倶有应赎之款,附列于此,以便引用。)
纳赎(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
收赎(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
赎罪(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纳赎
笞一十(银二銭五分),笞五十(银一两二銭五分),杖六十(银三两),杖一百(银五两),徒一年(银七两五钱),流(二十两)。
收赎
笞一十(银七厘五毫),笞五十(银三分七厘五亳),杖六十(银四分五厘),杖一百(银七分五毫),徒一年(银一銭五分),徒三年(银三钱),流二千里(银三钱七分五厘)。三千里(银四钱五分),绞斩(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
笞一十(银一钱),笞五十(银五钱),杖六十(银六钱),杖一百(银一两),徒一年(银一两七分五厘),徒三年(银一两二銭二分五厘),流一千里(银一两三钱),三千里(一两三钱七分五厘),绞斩(银一两四銭五分)。
《管见》曰,赎罪钞有律有例,律钞稍轻,例钞稍重,复有钱钞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时为京师钱钞便,乃兼收。在外钱钞不便,故奏定折银。至如过失杀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钱钞,不可执一论也。
按,明时赎罪,其银数原于纳钞。明初毎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当银六钱,谓之律钞。嗣钞法日轻,更定例钞,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贯,折收银一銭。嘉靖七年,定收赎之法,仍照律钞,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令仍其旧。至纳赎之制。亦始于嘉靖年间。在京分做工运囚粮五项,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项,有力视在京运囚粮例,毎笞一十,纳米五斗,折银二銭五分。稍有力视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由笞杖入徒流以至杂犯、斩绞,按等递加,有力递重,稍有力递轻。神宗时通行内外,即《管见》所云之律钞、例钞也。现在祗分有力、无力,并无所谓稍有力矣。
《集解》,赎罪是照例赎其罪,其赎重。收赎,是依律赎其情可矜疑者,其赎轻。
《辑注》,金作赎刑,始于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自汉以后,其例不同。明律,准唐律而稍有増损,国朝因之。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赎法。査,折赎虽分有力、无力、稍有力,而应赎不应赎,律皆不载。惟条例有之,亦不赅括。今惟官员犯笞杖徒流杂犯,倶照有力折赎。其贪赃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赎。并除实犯死罪、干渉十恶、常赦不原、干名犯义、贪赃枉法、受财故纵、一应犯奸犯盗、杀伤人者外,其余出于不幸、为人干连、事可矜悯、情可原谅者,皆可折赎。当随事酌定,或据情以请也。至于收赎,银数甚微,惟老幼、废疾、天文生、妇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艺士而怜妇人也。若夫赎罪,则为律应决杖一百,收赎余罪者而设。图内银数,前多后少。条例云,妇人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盖笞杖并徒流等项之杖一百,原应的决者,念其为妇人而有力及命妇正妻,故从寛许其赎罪,其数多。笞一十,则赎银一钱,毎加罪一等,即加银一钱,至杖一百,则赎银一两,所谓例赎也。其徒流并杂犯绞斩准徒,非妇人所能胜任,原应收赎者。故除杖一百或决或赎外,所余徒流折杖赎银。其数少,自徒一年折银七分五厘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银三分七厘五毫,至流二千里,倍加银七分五厘,流三千里,折银三钱七分五厘,至斩绞又倍加银七分五厘,折银四钱五分,所谓律赎也。至现行赎罪,在内由部臣奏请,在外由督抚奏请,
译由此可知,条例中增添这两个字是不正确的。
枷号人犯在秋凉时节补枷,原本是指轻罪人犯而言。如果条例中明确记载枷号一、二、三年的人犯以及永远枷号的人犯,似乎不在此列。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留存下来等待参酌。
赎刑(五刑中都有应当赎罪的款项,附列在这里,以便引用。)
纳赎(无力按照律法决杖或发配,有力则按照律法缴纳赎金。)
收赎(老幼废疾、天文生以及妇女折杖,按照律法收赎。)
赎罪(官员的正妻以及条例规定难以决杖的,以及有力量的妇女,按照律法赎罪。)
这是雍正三年编纂确定的,乾隆五年添入了小注。
纳赎
笞一十(银二钱五分),笞五十(银一两二钱五分),杖六十(银三两),杖一百(银五兩),徒一年(银七两五钱),流放(二十两)。
收赎
笞一十(银七厘五毫),笞五十五(银三分七厘五毫),杖六十(银四分五厘),杖一百(银七厘五毫),徒一年(银一钱五分),徒三年(银三钱),流放二千里(银三钱七分五厘),三千里(银四钱五分),绞刑斩刑(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
笞一十(银一钱),笞五十(銀五钱),杖六十(银六钱),杖一百(銀一两),徒一年(银一两七分五厘),徒三(银一两二钱二分五厘),流放一千里(银一两三钱),三千里(银一两三钱七分五厘),绞刑斩刑(银一两四钱五分)。
《管见》说,赎罪的钞银有律钞和例钞,律钞稍轻,例钞稍重,又有钱钞兼收的情况,各种折算不同,不能混淆收取。近来因为京师钱钞方便,所以兼收。在外地钱钞不方便,所以奏定折银。至于过失杀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钱钞,不能一概而论。
按,明代赎罪,其银数原本源于缴纳钞银。明初每笞一十,赎钞六百文,相当于银六钱,称为律钞。随后钞法日益贬值,更改为定例钞,每笞一十,增加到三百二十五贯,折合银一钱。嘉靖七年,确定收赎的方法,仍然按照律钞,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合银七厘五毫,命令仍沿袭旧制。至于纳赎的制度,也始于嘉靖年间。在京师分为做工、运囚粮五项,在外地分为有力、稍有力两项,有力者参照京师运囚粮的条例,每笞一十,纳米五斗,折合银二钱五分。稍有力者参照京师做工的条例,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合银三钱。从笞杖进入徒刑、流放,以至于杂犯、斩绞,按等级递增,有力者递增更重,稍有力者递增较轻。神宗时通行内外,即《管见》所说的律钞、例钞。现在只分有力、无力,并没有所谓稍有力了。
《集解》,赎罪是按照条例赎其罪,其赎金较重。收赎,是按照律法赎其情有可悯或可疑者,其赎金较轻。
《辑注》,金代设立赎刑,始于上古,只用来对待情有可悯、法有可疑者。自汉代以后,其条例不同。明律,准用唐律而稍有增减,本朝沿袭它。从笞杖徒流死五刑,都有赎法。查,折赎虽然分有力、无力、稍有力,但应当赎不应当赎,律法都没有记载。只有条例有记载,也不全面。现在只有官员犯笞杖徒流杂犯,都按照有力折赎。那些贪赃的官吏犯流放、徒刑、杖罪,一概不准折赎。并且除了实犯死罪、涉及十恶、常赦不原、干名犯义、贪污枉法、受贿故意放纵、一切犯奸犯盗、杀伤人的以外,其余出于不幸、被人牵连、事可怜悯、情可原谅的,都可以折赎。应当随事酌定,或者据情上请。至于收赎,银数很少,只有老幼、废疾、天文生、妇女等,得以照原规定,所以怜悯老人体恤幼儿、怜悯未成年的、宽待艺士而怜惜妇女。至于赎罪,则是为律法应决杖一百,收赎余罪的人而设。图中的银数,前多后少。条例说,妇女犯笞杖以及徒刑流放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的,审定为有力者与命妇官员正妻,都准许纳赎。大概笞杖以及徒刑流放等项的杖一百,原本应当决杖的,念其为妇女而有力以及命妇正妻,所以从宽允许其赎罪,其数额多。笞一十,则赎银一钱,每加罪一等,即加银一钱,到杖一百,则赎银一两,这就是所谓的例赎。其徒刑流放以及杂犯绞斩准徒刑,不是妇女所能胜任的,原本应收赎的。所以除了杖一百或决或赎外,所余徒刑流放折杖赎银。其数额少,从徒一年折银七分五厘起,每加罪一等,改加银三分七厘五毫,到流放二千里,加倍加银七分五厘,流放三千里,折银三钱七分五厘,到斩绞又加倍加银七分五厘,折银四钱五分,这就是所谓的律赎。至于现行的赎罪,在京城由部臣奏请,在外地由督抚奏请,
按,此说颇为明晰,然究与唐律不符。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其所引条例系前明旧例,嘉庆六年改为无论有力、无力、倶准纳赎。此律赎罪一层及小注云云,倶属赘文矣。
唐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疏议》曰,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凡人妇女,不在此例。)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其赎论。《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倶尽,未到叙日,更犯罪者。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谨按。以上皆有官荫者听赎之法也。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应赎者依赎例。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应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谨按。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妇女非老疾,并无准赎之文。)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谨按。此因杀伤出于无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议》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曰,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髠、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注曰,货,泉贝也。罚,罚赎也。《书》曰,金作赎刑。疏曰,古者出金赎罪,皆据铜为金。士之罚金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曰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故两言之。
孔检讨广森《经学巵言》内论其罚百锾。锾,《史记》从今文作率。《五经异义》曰,今夏侯,欧阳说墨辟疑赦,其罚百率。古以六两为率。《古文尚书》说,百锾为三斤。广森按,率,即《考工记》之锊,实六两大半两也。言六两者,举成数(治氏重三锊。注云,三锊为一斤四两)。其字或为馔(伏生《大传》如此),或为选。(《萧望之传》,《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应劭曰,选,音刷。按,郑司农读刷亦为率)。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与率字不同,轻重亦异。郑君以锾亦为六两大半两,偏信今文也。许叔重以锊亦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传》云,六两曰锾,则传古文之书,而用今文之训,其伪明矣。如眞古文说大辟罚千锾,才三十斤铜耳。汉时惟今文立于学官,故汉律以金代铜,西汉二斤八两(见《淮南王传》),东汉三斤,皆准千率之数(郑驳异义云,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两,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今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附。按《公羊传解诂》曰,黄金一斤若今万钱。汉钱重五铢,万钱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铜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复赎铜,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据《舜典》疏,周隋斗秤,于古三而为一),轻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
译查考,这种说法颇为明晰,但终究与唐律不符。现在也不按照这种方式办理。其所引用的条例是前朝明朝的旧例,嘉庆六年改为无论有力、无力,都准许纳赎。这条律文中关于赎罪的部分以及小注所说的内容,都属于多余的文字了。
唐律规定:凡属应议、请、减,以及九品以上的官员,或者官品可以减免刑罚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孙,犯流刑以下罪行的,准许赎罪。其中加役流、谋反谋逆连坐的流刑,子孙犯过失流刑、不孝流刑,以及遇到赦免仍须执行流刑的,各自不得减免、赎罪。对于期亲以上的尊长,以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判徒刑,或者故意殴打人致残废应判流刑,男犯盗窃罪及女犯奸淫罪的,也不得减免、赎罪。凡五品以上官员的妾,所犯非十恶之罪的,流刑以下,准许以赎罪论处。《疏议》说,在赎罪的条文中,不符合赎罪条件的,也不在赎罪的限额内。(普通百姓中的妇女,不在此例。)
凡没有官职时犯罪,案发时已有官职,流刑以下罪行,以赎罪论处。官职已用尽尚未重新叙用,又犯流刑以下罪行的,准许其赎罪。《疏议》说,这是指用官职抵罪全部抵完,还未到重新叙用的日子,又犯罪的情况。
凡用官职抵徒刑的,罪行轻不足以抵尽官职,保留官职收取赎金。官职少不足以抵尽罪行,剩余罪行收取赎金。那些犯有应予除名免官之罪的,罪行虽轻也按惯例除名免官。罪行如果重,仍依照当官赎罪的法度。那些被剥夺爵位的,即使有剩余罪行也不赎罪。
谨按:以上都是有官荫者准许赎罪的法度。
凡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之人,犯流刑以下罪行的,收取赎金。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之人,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判死刑的,上奏请示。犯盗窃罪及伤人罪的也收取赎金。因罪人而导致自己获罪的,如果罪人应赎罪的,依照赎罪条例。凡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罪的,应赎罪但无钱财的,折合铜二斤,各自加杖十下。如果是老小及废疾之人,不合加杖,无钱财的放免。
谨按:以上都是因为这些人不堪承受加刑劳役而宽恕他们。(妇女若非老疾,并没有准许赎罪的规定。)
凡过失杀伤人的,各自依照具体情况,以赎罪论处(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情况。共同举起重物,力量无法控制。或者登高履险脚滑跌倒,以及因击打禽兽,以致杀伤人的情况,都属于此类。)
谨按:这是因为杀伤出于无心而宽恕他们。
《唐律疏议》说,《尚书》说,用金属作为赎刑。注解说,误入罪籍,拿出金属来赎罪。甫侯训夏赎刑说,墨刑疑赦,其罚金百锾。劓刑疑赦,其罚金加倍。剕刑疑赦,其罚金加倍且有所差别。宫刑疑赦,其罚金六百锾。死刑疑赦,其罚金千锾。注解说,六两称为锾。锾,是黄铁。《晋律》,应八议以上的,都保留官职收取赎金,不剃发、不戴铁钳、不施鞭笞。古今赎刑,轻重制度不同,品目区别,都有完备的章程,不必假借胜条,无需繁琐解说。
《周礼》,职金掌管接受士人的金罚、货罚,收入司兵。注解说,货,是泉贝。罚,是罚赎。《尚书》说,用金属作为赎刑。疏解说,古代拿出金属赎罪,都以铜作为金。士人罚金的情况,是指断狱讼事有疑点,就让他们出钱赎罪。既然说金罚,又说货罚,是因为出罚的人家,有时没有金属,就拿出货物来抵充金属的价值,所以两方面都提到。
孔检讨广森在《经学巵言》中论述其罚金百锾。锾,《史记》根据今文作率。《五经异义》说,今文夏侯、欧阳说墨刑疑赦,其罚金百率。古代以六两为率。《古文尚书》说,一百锾为三斤。广森按,率,就是《考工记》中的锊,实际是六两大半两。说六两的,是举成数(治氏重三锊。注解说,三锊为一斤四两)。这个字有时写作馔(伏生《大传》如此),有时写作选。(《萧望之传》,《甫刑》的罚金,小过赦免,薄罪赎金,有金选的品级。应劭说,选,音刷。按,郑司农读刷也为率)。锾者,是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与率字不相同,轻重也不同。郑君认为锾也是六两大半两,是偏信今文。许叔重认为锊也是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是偏信古文。现在《孔传》说,六两称为锾,则是传古文之书,而用今文的训释,其伪明显。如果真是古文所说死刑罚金千锾,才三十斤铜罢了。汉代只有今文立于学官,所以汉律以金代铜,西汉二斤八两(见于《淮南王传》),东汉三斤,都符合千率的数额(郑驳异义说,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量,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现代赎死罪金三斤,价格相互依附。按《公羊传解诂》说,黄金一斤相当于现在万钱。汉钱重五铢,万钱总共重一百三十斤,是金三斤值铜三百九十斤,所以说相互依附)。唐律又赎铜,死罪一百二十斤,按古代称为三百六十斤(据《舜典》疏,周、隋的斗秤,与古代三而为一),轻于今文的千率,而重于古
文之千锾多矣。然铜贱则罚宜多,铜贵则罚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续通典》云,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钦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赎刑,列于鞭朴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赎而仍言刑者。出金之与受朴,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周穆王作《吕刑》,五刑之属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刑疑则赦,从罚。定以锾锊轻重之差,使与罚各相当。继言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盖财者,人之所甚欲,夺其欲以病之,俾不为恶,即《虞书》命刑之意。马端临谓,唐虞之时,刑清律简,是以止及鞭朴,而五刑无赎法。比及于周,条律纷烦,若尽从而刑之,何莫非投机触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赎论。大约其情可矜,其法可议,盖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货也。详绎二篇文艺,《舜典》主于误,《吕刑》主于疑。后世论赎,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实犯,多亦有许赎者,至于输纳之品,孔安国传于《舜典》谓为黄金,于《吕刑》谓为黄铁。虞不言成数,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孔颕达《正义》谓其实皆铜也。汉及后魏,皆用黄金。汉纳金特少,其斤两与铜相埒。旧说大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大半两。死罪千锾,当出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大半两铜,与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仿。其后纳粟纳缣亦不一。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疋。唐时复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较汉已为轻减,元宗诏许准折纳钱,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马杂物。明初专用钞。宏治中,钞法既坏,乃许折银钱准算。《周官》八议之法,后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谓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后羣臣罜误,准以俸赎始此。此歴代输赎之大略也。汉萧望之传张敞曰,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所从来久矣。敞言,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赎罪。望之等议以为不可。敞曰,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乱。注应劭曰,选,音刷,金铢两之名也。师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说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一曰重六两。《吕刑》之其罚百锾、其罚千锾是其品也。
译文辞中提到的千锾已经很多了。然而铜价低廉时罚金应当多,铜价昂贵时罚金应当少,本来就不能要求历代帝王完全一致。《续通典》说,自古帝王不得已而使用刑罚,其中明确谨慎、恭敬体恤的,没有比得上虞舜的。《舜典》说,用金属作为赎罪之刑,排在鞭刑、扑刑之后,大赦之前。金属不是用来施加于人的物品,赎罪却仍然称为刑,是因为拿出金属和遭受扑打,都是世人所忧患的。所以能够指出所付出的金属来作为刑罚的名称。周穆王制定《吕刑》,五刑的条目有三千,从墨刑以上直到死刑。刑罚有疑问就赦免,改为罚金。确定以锾、锊轻重的差别,使它们与刑罚各自相当。接着说罚金惩罚的不是死刑,人极受困病。大概财物是人们非常想要的,剥夺他们想要的东西使他们困病,使他们不做坏事,这就是《虞书》中命令刑罚的本意。马端临认为,唐尧虞舜时代,刑罚清明律法简略,所以只涉及鞭刑、扑刑,而五刑没有赎罪之法。等到周代,条律繁杂,如果全都按照刑罚执行,哪里不是投机钻营触犯法网的人呢?穆王哀怜他们,于是五刑各自可以用赎罪来论处。大概那些情理上值得怜悯、法律上可以商议的情况,大多出于哀怜体恤之意,并不是贪图他们的财物。详细推绎这两篇文献,《舜典》主要针对过失,《吕刑》主要针对疑罪。后世讨论赎罪,大都不超出这两种情况。而死罪如果不是实犯,大多也允许赎罪。至于缴纳的物品,孔安国在《舜典》的传注中说是黄金,在《吕刑》的传注中说是黄铁。虞代不说明具体数额,而周代的制度有等级差别。古代金银铜铁总称为金,孔颖达在《正义》中说实际上都是铜。汉代和后魏,都使用黄金。汉代缴纳的黄金特别少,其斤两与铜相当。旧说大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大半两。死刑一千锾,应当缴纳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大半两铜,这与赎死罪用三斤黄金的价格相仿。后来缴纳粮食、缴纳丝织品也不统一。后魏因为黄金难得,合金一两收取绢十匹。唐代恢复古制,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按古代标准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而相比汉代已经减轻,唐玄宗下诏允许折合缴纳钱币,而犯罪的人更加便利。等到金代和元代,有时用牛马杂物抵赎。明朝初期专用宝钞。弘治年间,宝钞法已经败坏,于是允许折合成银钱折算。《周官》中八议的方法,后世制定律法大多遵循使用。到了明朝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犯法应当受笞刑,太祖认为六卿地位尊贵,不应当因为小事受辱,命令他用俸禄赎罪。后来群臣因失误获罪,允许用俸禄赎罪就是从这时开始的。这就是历代缴纳赎罪的大致情况。汉代萧望之传记中张敞说,《甫刑》中的罚金,小过错赦免,轻罪赎罪,有金属铢两的等级,由来已久了。张敞说,希望命令所有有罪的人,除了盗窃、受贿、杀人以及触犯法律不能赦免的,都可以按照等级缴纳粮食赎罪。萧望之等人议论认为不可。张敞说,那些盗窃以及杀人、犯不道罪的人,是百姓所痛恨的,都不能赎罪。首匿、见知故纵等罪,不能属于这类。议论的人有的说这些法律可以废除,现在借此命令赎罪,其便利明显得很,怎么会扰乱教化呢?注应劭说,选,音刷,是金属铢两的名称。颜师古说,字原本写作锊,就是锾(《说文解字》:锊,就是锾),其重量是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另一种说法是重六两。《吕刑》中“其罚百锾”、“其罚千锾”就是它的等级。
谨按。此律之纳赎,大抵指官员者居多。收赎则律内所云老小废疾等类是也,赎罪则专言妇女、有力及官员正妻。惟是妇人犯笞杖,倶应的决,律有明文。此处所云,盖谓能纳银则可免其的决,否则不免,贫富显有区别,似嫌未尽允协。至官员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听赎矣,又何纳赎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应赎,若者不应赎,而赎铜之多寡,则惟以罪之轻重为准,并无有力无力之分。明律收赎之外,又有纳赎、赎罪名目,而银数亦相去悬殊。此则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废疾赎法及过失杀伤人,均与唐律同,而银数则各不相同。职官等准纳赎杖罪,徒以上则不准赎。惟妇人及天文生等,则准收赎徒流罪名。此外,如诬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赎之法,均为唐律所无。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赎之例,与赎罪相同。始于康熙年间之营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驼例。雍正十二年,戸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粮运事例(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五百两。贡监生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两。平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倶准其免罪。其军流罪犯,各减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七千二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三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四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五百两。贡监生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平人捐运粮银七百二十两,倶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四千八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二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六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两。贡监生捐运粮银八百两。平人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倶准其免罪。仍照例请旨。再,军流人犯已经发遣者,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六百两。徒罪人犯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准其免罪回籍。仍照例请旨。)乾隆八年,经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钦奉谕旨,将斩绞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而军流以下罪名仍准捐赎。其银数若干,似应叙于此门赎罪之下,并于纳赎下注明。官员命妇、例难的决之人、及举贡生监之类赎罪下,删去小注各语,存参。
五刑 一,凡律例开明准纳赎、不准纳赎者,仍照旧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经开载者,问刑官临时详审情罪,应准纳赎者,听其纳赎,不应准纳赎者,照律的决发落。如承问官滥准纳赎者,交该部议处,多取肥己者,计赃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准纳赎、不准纳赎之通例也。言纳赎而不及收赎者,以前明纳赎律例无论罪名轻重,但分有力、无力,与老小废疾之律应收赎者不同。此条所云,恐将不应纳赎之犯,因其有力亦滥准纳赎,故严之也。
□纳赎各条倶见本门。
□律例未经开载,即系不应纳赎者也。又何临时详审之有。此例亦系虚设。
五刑 一,各坛祠祭署奉祀祀丞,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罢黜,军革役,仍照律发落。若讦吿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过误犯罪者,照律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载职官有犯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笞杖纳赎,徒以上运炭等项,是两项赎法,纳赎重于收赎,运炭赎又重于纳赎。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赎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赎,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复分别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严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观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碍行止,犹得还职着役,意良切矣。
谨按。旧例,非犯一应赃私等罪,祗系公错者,笞杖纳赎,徒罪以上运炭等项,还职着役。改定之例,以今无运炭还职着役之法,遂将此层删除,并将笞
译谨按。此律中的纳赎,大致多指官员而言。收赎则是律文中所说的老幼、废疾等类,赎罪则专指妇女、有力者及官员的正妻。只是妇人犯笞杖之罪,都应实际执行,律文有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大概是认为若能缴纳银两则可免除实际执行,否则不能免除,贫富之间显然有区别,似乎不够公允恰当。至于官员的正妻,唐律中已明确说杖刑、徒刑以下允许赎罪,又何必有纳赎之说。
唐律,只区分哪些应赎、哪些不应赎,而赎铜的多寡,只以罪行的轻重为标准,并没有有力、无力的区分。明律在收赎之外,又有纳赎、赎罪的名称,而银两数目也相差悬殊。这是明朝一代的典章制度。
明律,老幼废疾的赎法以及过失杀伤人,都与唐律相同,而银两数目则各不相同。职官等允许纳赎杖罪,徒刑以上则不允许赎。只有妇女及天文生等,允许收赎徒刑、流刑的罪名。此外,如诬告及官吏出入人罪的收赎之法,都是唐律所没有的。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赎之例,与纳赎相同。始于康熙年间的营田例及雍正元年的西安驼例。雍正十二年,户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粮运事例(无论旗人、百姓,罪应斩绞,且非大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员,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一万两千两。四品官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两千五百两。贡生、监生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两千两。平民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一千两百两,都允许免罪。其军流罪犯,各减去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员捐运粮银七千两百两。四品官员,捐运粮银三千两。五、六品官员捐运粮银一千四百两。七品以下进士、捐运粮银一千五百两。贡生、监生捐运粮银一千两百两。平民捐运粮银七百二十两,都允许免罪。徒刑以下各减去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员捐运粮银四千八百两。四品官员捐运粮银两千两。五、六品官员捐运粮银一千六百两。七品以下进士、捐运粮银一千两。贡生、监生捐运粮银八百两。平民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都允许免罪。仍照例请旨。再,军流放遣的人犯,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六百两。徒刑人犯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允许免罪回籍。仍照例请旨。)乾隆八年经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乾隆二十三年,钦奉谕旨,将斩绞罪犯纳赎之例永远停止,而军流以下罪名仍允许捐赎。其银两数目多少,似乎应叙述在此门赎罪之下,并在纳赎下注明。官员命妇、例难实际执行之人、及举人、贡生、生员、监生之类赎罪下,删去小注各语,留存参考。
五刑 一,凡律例中明确规定允许纳赎、不允许纳赎者,仍照旧遵行;其律例中未记载者,问刑官临时详细审察情罪,应允许纳赎者,听其纳赎,不应允许纳赎者,照律实际执行发落。如承问官滥准纳赎者,交由该部议处,多取银两中饱私囊者,按赃物定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是区分允许纳赎、不允许纳赎的通例。只说纳赎而不提收赎者,是因为前明纳赎律例无论罪名轻重,只分有力、无力,与老幼废疾律应收赎者不同。此条所说,是担心将不应纳赎的罪犯,因其有力也滥准纳赎,所以加以严格限制。
纳赎各条都见本门。
律例未记载的,即是不应纳赎者。又有什么临时详审之说。此例也是虚设。
五刑 一,各坛祠祭署的奉祀祀丞,神乐观的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官员,以及乐舞生和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供祀失误,以及一切贪污私罪者,官员及乐舞生罢黜,军士革除役职,仍照律发落。若因揭发控告词讼及受人牵连,以及一切公事过错犯罪者,照律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原本载于职官有犯门,乾隆五年移至附于此律。
《辑注》说,笞杖纳赎,徒刑以上运炭等项,是两种赎法,纳赎重于收赎,运炭赎又重於纳赎。徒刑以上其情重,所以赎法加重。然而现在笞杖徒流的赎法,只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再分别了。
又说,律例首先重视私罪,最严格的是品行操守,这是为了扶持人心。看此条,公罪徒刑以上不影响品行操守,还能还职服役,用意确实深切。
谨按。旧例,不是犯一切贪污等罪,只是公事过错者,笞杖纳赎,徒刑以上运炭等
杖徒罪一并删去。则此条所云,似系专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错过误,犯该徒罪是否一体纳赎之处,转不分明。
译将杖刑和徒刑的罪名一并删除。那么这条所说的内容,似乎专门指的是杖刑以下的罪名。至于公务过失或错误,如果所犯应判徒刑,是否也一律允许缴纳赎金,反而变得不明确。
五刑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吿词讼,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倶的决改拨光禄寺应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礼律祭享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分别笞杖徒罪,上条与此条同。上条将笞杖徒字样删去,与此条不同。可知上条删改之非是。
□改拨光禄寺应役,系前代之例,与别条不符。
□此与上条例意大略相同,应修并为一。然倶系前代例文,与现在办法不同。
五刑 一,凡官员有先参婪赃革职提问者,如审无婪赃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敛及坐赃致罪,犯该杖一百者,革职。徒流军罪,依例决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议处,分别降罚。其先经革职之处,准予开复。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三项均有治罪减免专条,应照各本律例办理。
□此专指以赃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准予纳赎之文。既将纳赎一层删去,则凡犯各项赃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一并删除。
□与职官有犯门条例参看。
五刑 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误,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职官有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凡僧道犯罪问拟者,须详看此例。如该徒流者,则令还俗而后配遣。
谨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纳赎之专例。
□除名当差律云,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斩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远还俗云云,均应参看。
五刑 一,妇女犯奸杖罪的决,枷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薛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妇女收赎枷罪而设,其赎银若干,另见赎刑图,与下条参看。
五刑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者,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妇人有犯奸盗,不审有力、无力。不孝,系在十恶者,虽有力亦不准赎。
《琐言》云,纳赎者,赎其杖一百之罪也。盖妇人非犯奸盗不孝,犹为惜其廉耻,命妇、军职正妻例难的决,故并准纳钞赎罪,免其决打。余罪仍依律收赎。收赎、赎罪,轻重不同,须作二项科之。
《示掌》云,按妇人犯徒流充军,律该决杖一百,审系有力,例准纳赎者,均应照律图内毎一十纳赎银一钱,杖一百,共纳银一两。其余罪仍照老幼废疾包杖收赎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赎银七分五厘,按数收赎,作两项科之。盖律之收赎者,赎其应赎之余罪也,故赎轻。例之纳赎者,赎其应决之杖一百也,故赎重。观妇人有力赎罪及妇人余罪收赎图,自见与老幼废疾包有杖数收赎者不同,不可牵混。若审系无力,自应仍依律决杖,止将余罪收赎矣。存参。
谨按。此条《示掌》所云甚属明晰,谓杖罪纳赎。军流徒罪收赎也。若无力则仍应的决矣。例言纳赎而未及收赎,以妇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之语故也。
□原例,以妇人犯徒罪以上,律准收赎而杖罪则仍应的决,故定有有力者仍一体纳赎,是免其的决矣。改定之例,则无论有力、无力,均准纳赎。设无银交纳,将如之何。明律之分别有力、无力,盖为此也。
五刑 一,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倶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纳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生员杖罪,例准纳赎
译五刑 一,太常寺的厨役,凡是涉及揭发控告、词讼纠纷,因过失犯罪以及因他人牵连而被判笞刑、杖刑罪名的,缴纳赎金后仍送回本寺服役。判处徒刑以上,以及犯有奸淫、盗窃、欺诈、虚伪等罪,并有误供祭祀等项罪行的,不论轻重,都执行实刑,改拨到光禄寺服役。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中的规定,原载于《礼律·祭享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
谨按:区分笞杖与徒刑,上条与本条相同。上条删去了“笞杖徒”字样,与本条不同。可知上条的删改是不正确的。
□改拨光禄寺服役,是前代的惯例,与其他条款不符。
□此条与上条条例大意大致相同,应当合并为一条。然而二者都是前代条例,与现行办法不同。
五刑 一,凡是官员先前因参劾贪赃而被革职提问的,如果审理后认定没有贪赃入己,仅拟判为因公挪用、因公摊派以及坐赃致罪,犯该杖刑一百的,革去职务。判处徒刑、流刑、军刑的,依照条例执行实刑并发配。如果罪行在杖刑一百以下的,依照文武官员犯私罪的律令,交吏部议处,分别降级或罚俸。其先前被革职之处,准予恢复原职。
这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这三项都有治罪减免的专门条款,应当依照各本律例办理。
□此条专指以赃款定罪而言,所以有分别是否入己、准予纳赎的文字。既然将纳赎一层删去,那么凡是犯各项赃款罪行的都有治罪的明文规定。此条例无关引用,似乎应当一并删除。
□请与《职官有犯门》条例参看。
五刑 一,僧道官员有犯罪的,直接提审问罪;僧道有犯奸淫、盗窃、欺诈、虚伪以及一应赃私罪名的,责令还俗,仍依照律例科断。如果是公务失误、因他人牵连以及过失致罪的,都准予缴纳赎金,各自恢复僧道职务。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中的规定,原本载于《职官有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
《辑注》说,凡是僧道犯罪被问拟的,须详细查看此例。如果该判徒刑、流刑的,则令其还俗而后发配。
谨按:这是关于僧道官员及僧道犯罪分别准予纳赎的专门条例。
□《除名当差律》说,僧道犯罪曾经受决罚的,都令其还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是僧人犯斩刑、绞刑至枷号等罪的,都勒令永远还俗等等,均应参看。
五刑 一,妇女犯奸淫罪判处杖刑的,执行实刑;判处枷刑的,准予收赎。
这一条是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薛酝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专为妇女收赎枷刑而设,其赎银多少,另见《赎刑图》,与下条参看。
五刑 一,妇女有犯奸淫、盗窃、不孝罪的,各依照律令执行实刑。其余犯有笞刑、杖刑以及徒刑、流刑、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刑一百的,与命妇、官员的正妻,都准予缴纳赎金。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本载于《工乐户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移附于此律。
《辑注》说,妇女有犯奸淫、盗窃,不论有力、无力。不孝,属于十恶之罪,即使有力也不准予赎。
《琐言》说,纳赎者,是赎其杖刑一百之罪。大概妇女若非犯奸淫、盗窃、不孝,还是爱惜其廉耻,命妇、军职正妻按例难以执行实刑,所以一并准予纳钞赎罪,免除其决打。其余罪行仍依照律令收赎。收赎、赎罪,轻重不同,必须作为两项来科断。
《示掌》说,按妇女犯徒刑、流刑、充军,律令规定该决杖刑一百,审理认定是有力的,按例准予纳赎的,都应当依照律图内每十杖纳赎银一钱,杖一百,共纳银一两的规定。其余罪行仍照老幼废疾包杖收赎徒刑、流刑的条例,除去杖一百,赎银七分五厘,按数额收赎,作为两项来科断。大概律令中的收赎,是赎其应赎的余罪,所以赎金轻。条例中的纳赎,是赎其应决的杖一百,所以赎金重。观看妇女有力赎罪及妇女余罪收赎图,自然明白与老幼废疾包含杖数收赎的不同,不可牵混。如果审理认定是无力的,自然仍应依照律令执行杖刑,只将余罪收赎罢了。存参。
谨按:此条《示掌》所说非常明晰,谓杖罪纳赎,军流徒罪收赎。如果无力,则仍应执行实刑。条例言纳赎而未提及收赎,是因为妇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刑、流刑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的话语的缘故。
□原例,以妇人犯徒刑以上,律令准予收赎而杖罪则仍应执行实刑,所以定有有力者仍一体纳赎,这是免除其执行实刑了。改定之例,则无论有力、无力,都准予纳赎。假如没有银两交纳,将怎么办。明律分别有力、无力,大概就是为了这个。
五刑 一,生员不遵守学规,好讼多事的,都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缴纳赎金。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条例。
谨按:生员杖罪,按例准予纳赎。
,免其发落。此处不准纳赎,系好讼多事专条,别条自应仍准其纳赎矣。代人扛幇诬证,较好讼多事情节尤重,所得杖罪似亦应不准纳赎。应与彼条参看。
译免除其发配充军的刑罚。此处不允许缴纳赎金,是因为这是针对好讼多事者的专门条款,其他条款自然应当仍然允许缴纳赎金。替人扛帮作伪证,比好讼多事的情节更为严重,所判的杖刑似乎也不应允许缴纳赎金。应当与该条款参照比较。
五刑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职,其笞杖轻罪,毋庸纳赎。若革职后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纳赎,徒流军遣依例发配。有呈请赎罪者,刑部核其情节,分另准赎、不准赎二项。拟定奏明请旨,不得以可否字样,双请入奏。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
此条系国初现行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不至革职者,罚俸降留、降调,革职则除名,免其发落,又何纳赎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后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准其纳赎,以其曾为职官,未便实行责打故也。徒流亦应决杖,祗云照例发配,其杖罪仍准纳赎之处,未经叙明。惟官员犯徒流等罪,均系声明効力赎罪,或系充当苦差,从无到配决杖之文,则革后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应决杖,可知。
□下举人进士等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五刑 一,凡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一切有顶戴官,有犯笞杖轻罪,照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所得杖罪免其发落。徒流以上照例发配。至生监犯罪,除应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议速题案内,无论笞杖,均于办结后知照礼部外,其寻常律应纳赎之生监应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原例。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倶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答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条旧例分两项。前项系不碍行止,拟还职役者,三流准赎本此。故谓六赃无死法,徒流不尽的决也。后项系革去职役者,故各的决做工。
□此系明例,今无舍余总小旗名色,无运炭,运灰等项矣。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发摆站、军舍,余丁发墩堡,哨瞭,今止有发摆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发充仪从惟王府人役则然,今亦无之。至煎盐、炒铁,今亦不行矣。例难的决之人,原注谓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专指曾为职官之人矣。
□又有一条云,京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前明选举志,进士为一途,举贡等为一途,又有吏员、承差、知印诸杂流为一途,所谓三途并进也。
□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谨按。运炭,纳米等项为一层,做工、摆站为一层,虽较唐律为严,而尚得古意。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与今现行之例参看。
再,此条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职役人均在其内。今例祗言进士、举人等项。现任官有犯,应当别论矣。
□与职官有犯门及文武生员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生员犯轻罪会同教官发落之处添入,作为除笔,以下再叙知照礼部及会同礼部二层,方与职官有犯门内例文相符。
十恶:巻首
总注。此十恶皆罪大恶极,王法所不容。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伦理,故特掲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王制》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伦。此条所载无君亲、反伦纪,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唐律疏议》曰,干纪犯顺,违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唐律疏议》曰,五服相亲,自相屠戮,穷恶极逆,絶弃人
译五刑 一,凡文武官员犯罪,在本案中革去职务,其笞刑、杖刑等轻罪,无需缴纳赎金。若革职后另外犯笞刑、杖刑之罪,则按律例缴纳赎金;徒刑、流刑、充军、遣戍则依例发配。有呈请赎罪的,刑部审核其情节,分别准予赎罪、不准赎罪两项。拟定后奏明请旨,不得以“可否”字样,双重请示入奏。那些贪赃枉法的官员和差役,一概不准缴纳赎金。
此条是清初现行之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重新确定。
谨按。不至于革职的,处罚为罚俸、降留、降调;革职则是除名,免于发落,又哪有缴纳赎金之事。因此此例只说革职后另外所犯的罪行。
另外犯笞刑、杖刑,准许其缴纳赎金,是因为他曾经担任官职,不便实际执行责打。徒刑、流刑也应执行杖刑,只说按例发配,其杖刑仍准许缴纳赎金之处,未曾叙述明白。只是官员犯徒刑、流刑等罪,都是声明效力赎罪,或是充当苦差,从未有到配所执行杖刑的条文,那么革职后另外犯徒刑、流刑罪名,似乎也不应执行杖刑,由此可知。
下面举人、进士等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照查看。
五刑 一,凡进士、举人、贡生、监生、生员以及一切有顶戴的官员,犯笞刑、杖刑轻罪,按例缴纳赎金。罪行止于杖一百的,分别咨文参劾除名,所得杖刑免于发落。徒刑、流刑以上按例发配。至于生员、监生犯罪,除应杖一百及徒刑、流刑以上,以及速议速题案件内,无论笞刑、杖刑,均在办结后知照礼部外,其他寻常律例应缴纳赎金的生员、监生,是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办理。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原例。一,凡军民各种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问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学生、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占卜者)、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杂犯死罪,都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粮、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等人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役,审问无力者,笞刑、杖刑罪的决(执行),徒刑、流刑、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驿站服役)、哨瞭(瞭望警戒)、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刑照徒刑年限。其在京军丁等人无差占者,与例难决之人笞刑,也令做工。
《集解》,此条旧例分两项。前项是不妨碍品行,拟还职役者,三流准许赎罪本此。所以说六赃无死法,徒刑、流刑不尽然执行。后项是革去职役者,所以各执行做工。
此系明例,现在没有舍余、总小旗的名目,没有运炭、运灰等项了。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发摆站,军舍余丁发墩堡、哨瞭,现在只有发摆站的,做工、哨瞭不行了。发充仪从只有王府人役如此,现在也没有了。至于煎盐、炒铁,现在也不行了。例难决之人,原注谓皇陵户及内府匠作,现在似乎专指曾为职官之人了。
又有一条说,京外运炭、纳粮赎罪等项,监追两月以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决等项发落。前明《选举志》,进士为一途,举贡等为一途,又有吏员,承差、知印诸杂流为一途,所谓“三途并进”也。
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新定。
谨按。运炭、纳粮等项为一层,做工、摆站为一层,虽然较唐律为严,而尚得古意。这是前明一代之典章。与今现行之例参看。
再,此条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职务人役均在其内。今例只说进士、举人等项。现任官有犯,应该别论了。
与职官有犯门及文武生员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生员犯轻罪会同教官发落的地方添入,作为除笔,以下再叙述知照礼部及会同礼部两层,方与职官有犯门内例文相符
十恶:卷首
总注。这十恶都是罪大恶极,王法所不容。其罪行至死的,固然恩赦所不原谅。即使罪行不至死的,也都违背伦理,所以特别揭示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道警戒。
《集解》。《王制》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情,君臣之义。又说,凡置五刑,必即天伦。此条所记载无君亲、反伦纪,天地所不容,所以特别申明其禁令。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即图谋危害国家)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墓及宫殿。)
《唐律疏议》说,干纪犯顺,违背道德,所以叫大逆。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他从国,即图谋背叛本国,暗中投靠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即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母、兄长、姐姐、外祖父母及丈夫。)
《唐律疏议》说,五服相亲,自相屠戮,穷恶极恶,绝弃人
理,故曰恶逆。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造畜蛊毒、魇魅。)
译合乎情理,所以称为恶逆。
第五条称为不道(指杀害一家中非死罪的三人,以及肢解他人,或者采生折割。制造并豢养蛊毒、施行魇魅巫术。)
唐律注无采生折割句,以尔时并无此律文也。
《汉书翟方进传》,丞相宣以一不道贼,如湻曰,律,杀不辜一家三人为不道。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唐律注有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杆制使,无人臣之礼。
《辑注》。按,律无盗及伪造御宝罪名,而盗乘舆服御物,律亦无文,见于条例。若盗及伪造御宝,则律例皆无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无此等罪名,盖遗漏也。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后来添纂有例,而伪造御宝并未纂入例内,均与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谓吿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示掌》云,律重伦常,首严十恶,但不孝条内居丧嫁娶、从吉,亦有不得已者。《笺释》、《集解》云,法重情轻,似应酌拟。
唐律注无夫之祖父母、父母句。《疏议》曰,本条直云吿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吿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咒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惟诅求爱媚,始入此条。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魇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谨按。造畜蛊毒,律祗载有厌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各不减等语,而无直求爱媚而厌咒流二千里之文。此处所云咒祖父母、父母,未知本于何条。若谓即指欲以杀人,欲令疾苦而言,则应入恶逆矣。岂仅不孝云乎哉。
□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唐律满徒,是以入于十恶。明律改为满杖,殊嫌未协。奉养有缺,居丧嫁娶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并同。
□匿不举哀,明律祗徒一年,释服从吉,忘哀作乐,仅杖八十,亦嫌未协。
□唐律,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明律祗云无丧诈称有丧,注添父母现在字,与此处亦不相符合。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吿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唐律疏议》曰,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姉,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姉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疏议》又曰,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鬪。若故鬪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鬪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
谨按。此注祗言谋杀缌麻以上亲,而无尊卑故鬪字样。《疏议》特为分晰叙明,是谋杀及殴故杀死有服卑幼,亦应在十恶之列矣。至夫殴故杀妻并无明文。鬪讼门殴伤妻妾条有杀妻仍为不睦语。《疏议》谓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睦也。应彼此参看。明律专指尊长言,各不相同。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官,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唐律注系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妄,及与和者。)
《示掌》云,内乱注奸小功以上亲句,此专指服属小功以上者言。如兄妻小功,再从姉妹、侄孙女小功,母之姉妹小功之类,是也。若小功亲之妻
译唐律的注疏中没有“采生折割”这一条目,因为当时并没有这条律文。
《汉书·翟方进传》记载,丞相翟方进因一条“不道”的罪名被定罪,如湻说,律法规定,杀害无辜的一家三口人属于“不道”。
第六条,大不敬(指盗窃祭祀大典中神御使用的物品、皇帝车驾服饰用品;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调配御用药物,错误地没有按照原方剂或封题出错;如果制作御膳,错误地触犯了饮食禁忌;皇帝乘坐的舟船,错误地不够坚固。)
唐律的注疏中有“指斥皇帝车驾,情理切中要害”以及“对待皇帝特使,没有臣子的礼节”等条目。
《辑注》说,律法中没有盗窃及伪造御宝的罪名,而盗窃皇帝车驾服饰用品,律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见于条例之中。至于盗窃及伪造御宝,则律法和条例中都没有。
唐律中有这类罪名,所以名例篇中也有,明律中没有这类罪名,大概是遗漏了。盗窃御宝及皇帝车驾服饰用品,后来增补了条例,而伪造御宝并没有增补进条例内,都与这里的注疏不符。
第七条,不孝(指告发、咒骂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以及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另立户籍、分割财产,或者奉养有缺失;在父母丧期,自己嫁娶,或者奏乐,脱去丧服改穿吉服;听到祖父母、父母去世的消息,隐瞒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
《示掌》说,律法重视伦理常道,首先严惩十恶,但不孝条文中关于居丧嫁娶、脱去丧服改穿吉服,也有不得已的情况。《笺释》、《集解》说,法理重而情理轻,似乎应当酌情拟罪。
唐律的注疏中没有“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这一句。《疏议》说,本条只说告发祖父母、父母,此注兼说告发、言语,文字虽然不同,意思是一样的。诅,就是咒;詈,就是骂。依照本条,诅咒想要让人死亡或疾苦的,都以谋杀论处,自然应当入恶逆。只有诅咒求取爱媚,才入此条。问:依照贼盗律,子孙对祖父母、父母求取爱媚而厌咒的,流放二千里。然而魇魅咒诅,罪行没有轻重之分。现在诅咒定为不孝,不知道厌咒入哪一条。答:厌咒虽然文字相同,但道理上是诅咒轻而厌咒重。只是厌魅凡人,就入不道,如果咒诅,不入十恶。名例篇说,那些应当入罪的,就举轻以明重。既然咒诅是轻罪,尚且入不孝,自然知道厌魅是重罪,理应入此条。
谨按:制造蓄养蛊毒,律法只记载有厌魅符书咒诅想要杀人的,各以谋杀论处,想要让人疾苦的减二等,其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各不减等的话语,而没有直接求取爱媚而厌咒流放二千里的条文。此处所说的咒祖父母、父母,不知道本于哪一条。如果说就是指想要杀人、想要让人疾苦而言,那应当入恶逆了。难道仅仅是不孝吗?
□祖父母、父母在世,另立户籍、分割财产,唐律判满徒,因此入于十恶。明律改为满杖,特别嫌不妥当。奉养有缺失,居丧嫁娶以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也都相同。
□隐瞒不举哀,明律只判徒一年,脱去丧服改穿吉服,忘记哀痛奏乐,仅杖八十,也嫌不妥当。
□唐律,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以求取假期或有所逃避的,判徒三年。明律只说没有丧事诈称有丧事,注疏添加“父母现在”字样,与此处也不相符合。
第八条,不睦(指谋杀及出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告发丈夫以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唐律疏议》说,依照礼制,男子没有大功尊长,只有妇人对于丈夫的祖父母及丈夫的伯叔父母是大功尊长。大功长者,指堂兄弟姐妹,是正确的。以上者,指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指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疏议》又说,谋杀及出卖缌麻以上亲属,不问尊卑长幼。如果谋杀期亲尊长等,杀完就入恶逆。现在只说谋杀,不说故意斗殴。如果故意斗殴杀完,也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说明故意斗殴已杀是重。轻重相明,道理同于十恶。
谨按:此注只说谋杀缌麻以上亲属,而没有尊卑、故意斗殴的字样。《疏议》特别分晰叙明,是谋杀及殴打故意杀死有服卑幼,也应当在十恶之列了。至于丈夫殴打故意杀死妻子并没有明文。鬪讼门殴打伤害妻妾条有杀妻仍为不睦的话语。《疏议》说妻子即是缌麻以上亲属,比照条例自然应当不睦。应当彼此参看。明律专指尊长而言,各不相同。
第九条,不义(指部民杀死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死本管官,吏卒杀死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如果杀死现任受业老师;以及听到丈夫丧事,隐瞒不举哀;或者奏乐、脱去丧服改穿吉服以及改嫁。)
唐律的注疏是杀死本属府主、刺史、县令。
第十条,内乱(指奸淫小功以上亲属、父祖妾,以及与之和好的。)
《示掌》说,内乱注中“奸小功以上亲属”一句,这专指服属小功以上者而言。如兄妻小功,再从姐妹、侄孙女小功,母亲的姐妹小功之类,是正确的。如果小功亲属的妻子
则无服,应不在此限。惟父祖妾虽无服,以分亲义重,故特着其文。査奸小功亲之妻,拟罪本与奸缌麻亲之妻同。此注现无之妻字样,则小功亲之妻之不在此限也明甚。梁溪秦司寇批本主之,而《集注》谓内乱,未言小功以上亲之妻,然可以赅载,不必拘泥等语非是。存参。
译那么就没有丧服关系,应当不在此限制之内。只有父亲的妾,虽然没有丧服关系,但因为亲属名分与道义关系重大,所以特别记载了这条规定。查究与五服中“小功”亲属的妻子通奸,定罪原本与和“缌麻”亲属的妻子通奸相同。这条注文中现在没有“妻子”二字,那么小功亲属的妻子不在此限制之内就非常明显了。梁溪秦司寇的批本主张这一观点,而《集注》说这是内乱,并没有提及小功以上亲属的妻子,但认为可以概括包含,不必拘泥于字面等说法是不对的。保留供参考。
《唐律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祖父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应与亲属相奸律参看。
谨按。内乱一条,《示掌》以小功以上亲句下并无之妻二字,有犯,不应以内乱论最是。宜详玩。
此条律目、律文及注倶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异同。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律例通考》。査汉制九章,虽并湮没,惟不道、不敬之目尚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陈梁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恶之名,而无十恶之目。隋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其十。唐遵其制,无所损益,至今因之。
□此倶系《唐律疏议》中语,特稍为节删耳。
八议:巻首
总注。八议者,乃国家优待亲、贤、勲、旧之典,应于法外优容,故凡有所犯,另加拟议。所以使应议之人,咸知自重,而不轻于犯法也。
《唐律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郑司农云,若今时宗室有罪先请是也。
唐律无末句,而见于请章。《疏议》云,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安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勲劳,铭功太常者。)
唐律第五,谓有大功勲。
四曰,议贤(谓有大徳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唐律第三。
周礼亦第三。郑司农云,若今时廉吏,有罪先请是也。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整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良辅佐者。)
唐律第四。
周礼亦第四。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渉艰难,有大勤劳者。)
唐律第七。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唐律第六。
周礼亦第六。郑司农云,若今时吏墨绶有罪先请是也。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此条律文及注,悉仍唐律,明并纂《疏议》语入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九年及道光年间修改。
雍正六年三月丙子上谕,朕览律例旧文,于名例内载有八议之条,曰,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勤、议能、议贵、议宾,此歴代相沿之文,其来已久。我朝律例,于此条虽具载其文而实未尝照此例行者,盖有深意存焉。夫刑法之设,所以奉天罚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无容意为轻重者也。若于亲故功贤人等之有罪者,故为屈法以示优容,则是可意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谓之公平乎。且亲故功贤等人,或効力宣劳,为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门戚畹,为国家所优祟,其人既异于常人,则尤当制节谨度。秉礼守义,以为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爱而致罹于法,是其违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无知误犯者可比也。傥执法者又曲为之宥,何以惩恶而劝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于无心而情有可原,则为之临时酌量,特予加恩,亦未为不可。若预着为律,是于亲故功贤等人未有过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为从厚,其实乃出于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议之条,或任意为匪,漫无顾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寛容之虚文而转陷之于罪戻,姑息之爱,尤不可以为优恤矣。令修辑律例各条,务倶详加斟酌,以期至当。惟此八议之条,若概为删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
译《唐律疏议》说,奸淫小功以上亲属的,是指按照礼制,男子为妇人服小功丧服而与之通奸的情况;如果妇人为男子虽服小功丧服,但男子仅为报服缌麻的,不属于此类,比如外孙女与外祖父、外甥与舅舅之类。
□祖父的妾,无论有子无子都同样对待,媵妾也是如此。及与和,是指妇人自愿与男子通奸。这些都应与亲属相奸的律文参照查看。
谨按。内乱这一条,《示掌》在“小功以上亲”句下并没有“之妻”二字,有犯,不应以内乱论处,这是最恰当的。宜详细玩味。
此条的律目、律文及注释都是唐律的文字。明代沿袭使用,稍有不同。清初以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进行了修改。
《律例通考》。查汉代《九章律》,虽然大多已湮没,但“不道”、“不敬”的名目尚存。追溯其起源,大概始于汉代。陈、梁以前,略有其条文。周、齐虽然具备“十恶”的名称,却没有“十恶”的具体条目。隋朝开皇年间创制,才完备了这一科条,斟酌旧章,数目定为十项。唐朝沿袭其制,没有增减,至今沿用。
□这些全是《唐律疏议》中的话语,只是稍作删节罢了。
八议:卷首
总注。八议,是国家优待亲、贤、勋、旧的法典,应当在法律之外予以优容,所以凡是有所犯罪,另外加以拟议。这是为了使应议之人,都知道自重,而不轻易犯法。
《唐律疏议》说,《周礼》云,八辟丽邦法。现在的八议,就是周朝的八辟。《礼记》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之中,轻重不在刑书上。
一曰,议亲(指皇家袒免以上的亲属,以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的亲属,皇后小功以上的亲属,皇太子妃大功以上的亲属。)
郑司农说,就像现在宗室有罪先请奏一样。
唐律没有末句,但见于请章。《疏议》说,袒免,据礼有五种,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父兄弟、父三从父兄弟、自身的四从父兄弟是也。
二曰,议故(指皇家的故旧之人,素来得以侍见,特别蒙受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指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的人。或率领众人来归顺,安济一时的人。或开拓疆土,有大功勋,铭功太常的人。)
唐律第五,谓有大功勋。
四曰,议贤(指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作为法则的人。)
唐律第三。
《周礼》也排在第三。郑司农说,就像现在廉吏,有罪先请奏一样。
五曰,议能(指有大才业,能整顿军旅、治理政事,作为帝王良辅佐的人。)
唐律第四。
《周礼》也排在第四。
六曰,议勤(指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晚奉公,或出使远方,经历艰难,有大勤劳的人。)
唐律第七。
七曰,议贵(指爵位一品以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的人。)
唐律第六。
《周礼》也排在第六。郑司农说,就像现在吏员佩墨绶,有罪先请奏一样。
八曰,议宾(指承袭先代之后作为国宾的人。)
此条律文及注释,都沿袭唐律,明代并将《疏议》的话编入注释。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九年及道光年间进行了修改。
雍正六年三月丙子上谕,朕阅览律例旧文,在名例内载有八议之条,曰: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勋、议能、议贵、议宾,这是历代沿袭的文字,由来已久。我朝律例,对此条虽然具载其文,但实际未曾照此例执行,盖有深意存焉。刑法的设立,是为了奉天罚罪,乃是天下至公至平,不容意为轻重。若对亲、故、功、贤等人有罪者,故意屈法以示优容,那就是可以意为低昂,而律法不再一定了,尚可谓之公平吗?况且亲、故、功、贤等人,或效力宣劳,为朝廷所倚重眷顾,或以勋门戚畹,为国家所优崇,这些人既然异于常人,就尤其应当制节谨度,秉礼守义,作为士民的表率,却不知自爱而致罹于法,这是违背理道而蹈愆,尤其不能与无知误犯的愚民相比。倘若执法者又曲意宽宥,何以惩恶而劝善呢?如所犯之罪,果出于无心而情有可原的,则临时酌量,特予加恩,也未尝不可。若预先著为律条,是在亲、故、功、贤等人未有过错之前,就以不肖之人对待他们,名为从厚,其实乃出于至薄。且使恃有八议之条,或任意为非,漫无顾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的人。这是以宽容的虚文而转陷之于罪戾,姑息之爱,尤其不可以为优恤了。令修辑律例各条,务必都详加斟酌,以期至当。惟此八议之条若概为删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不
害法,故仍令载入。特为颁示谕旨,俾天下晓。然于此律之不可为训而亲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则朕钦恤之至意也。
译因触犯法律,所以仍然命令载入史册。特意颁布谕旨,使天下人都知晓。然而对于这条律例不可作为效法的准则,而亲友故旧等人也都各自知道警戒警惕而不再重犯法律,这就是朕体恤怜悯的深切用意。
□《示掌》云,按《会典》载,八议之条不可为训,虽仍其文而实未尝行者,盖即谕旨之意也。
应议者犯罪:巻首
凡八议者犯罪,(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将议过縁由)奏闻,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实封奏闻,依律议拟)不用此律。(十恶,或专主谋反叛逆言非也。盖十恶之人,悖伦、逆天、蔑礼、贼义,乃王法所必诛。故特表之,以严其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康熙年间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应议者犯罪 一,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拏问,不得遽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应议者犯罪 一,已革宗室之红带、已革觉罗之紫带,除有犯习教等重情,另行奏明办理外,其有犯寻常杖、枷、徒、流、军及斩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体科断。应销档者,免其销档,仍准系本身带子。
此条系乾隆四年,已革宗室赵清亮,行使假银,经宗人府议准定例,原载八议之末。乾隆四十二年,以八议为律例总论纲目,未便续入例条,因移附此律。道光十九年改定。
康熙五十二年上谕,宗室革退者,向皆不入玉碟。其子孙若不及今表着,日后年远必至湮没,所关甚大,应査明载入玉碟,酌量给带为记。觉罗等原系同祖所生,其犯罪革退者,若不査明,亦将湮没。所生子女,皆应査明记载,选秀女时勿令混入。着详议具奏,钦此。遵旨议准,革退宗室,给以红带,附入黄册。革退觉罗,给以紫带,附入红册。于恭修玉牒时附名册后云云。(此例所云红带、紫带是也。)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觉罗,除犯笞杖枷及初军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经犯徒,后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罚责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军,或三次犯徒者,均拟实发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军者,均拟实发吉林。如二次犯军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拟实发黒龙江。若宗室酿成命案,按律应拟斩绞监候者,宗人府会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顶戴,照平人一律问拟斩绞,分别实缓,仍由宗人府进呈黄册。
此条系道光四年定例,九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该衙门先讯取大概情形,罪在军流以上者,随时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会同刑部审明,照例定拟。罪应拟徒者,归入刑部,按季汇题。罪应笞杖者,即照例完结,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时未经具奏之案,审明后,罪在军流以上者,仍奏明请旨。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应议者犯罪 一,宗室縁事发遣遇赦减释,如系由盛京释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黒龙江释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给房屋居住。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具奏査办发遣黒龙江等处宗室应否减等一折,奉旨恭纂为例。
应议者犯罪 一,宗室犯事到官,无论承审者何官,倶先将该宗室摘去顶戴,与平民一体长跪听审。俟结案时,如实系无干,仍分别奏咨,给还顶戴。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觉罗,犯罪时系黄红带者,依宗室觉罗例办理。若系蓝带及不系带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殴宗室各条例参看。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觉罗妇女,出名具控案件,除系呈送忤逆照例讯办外,其余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参处。傥实有冤抑,许令成丁弟兄子侄或母家至戚抱吿。无亲丁者,令其家人抱吿。官为审理,如审系虚诬,罪坐抱吿之人。若妇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吿后覆自行赴案,逞刁拟结后涜控者,无论所控曲直,
译《示掌》说,按照《大清会典》记载,“八议”的条款不可作为常规法则,虽然沿用了其文字但实际上从未施行过,这大概正是谕旨的本意。
应议者犯罪:卷首
凡是享有“八议”特权的人犯罪,(需详细列出所犯的罪行)用密封奏折上报皇帝听候旨意,不允许擅自提审。如果奉旨推审,需列出所犯的(罪名)以及应当议罪的情况,先奏请议罪。议定后(将议罪的理由)奏报皇帝,听候皇帝最终裁决。
○如果犯有“十恶”重罪,(密封奏报,依照律法议罪拟刑)不适用此律。(所谓“十恶”,并非专指谋反、叛逆、大不敬等罪名。因为犯“十恶”之人,违背伦理、逆天理、蔑视礼法、残害道义,是王法必须诛杀的。所以特别列出,以严明禁令。)
此条沿袭明代律法,其小注是康熙年间以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的。
条例
应议者犯罪 一,三品以上高官犯罪被革职逮捕审讯,不得立即使用夹棍刑讯。如果有不得不刑讯的情况,须请示皇帝遵旨办理。
此条是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编纂为定例。
应议者犯罪 一,已被革职的宗室佩戴红带,已被革职的觉罗佩戴紫带,除犯有习教等重情另行奏明办理外,其余犯有寻常杖刑、枷号、徒刑、流刑、充军以及斩绞等罪的,交由刑部按照旗人条例一体定罪量刑。应当注销档案的,免除注销档案,仍允许佩戴本人的带子。
此条是乾隆四年,已革宗室赵清亮使用假银,经宗人府议准定为条例,原载于“八议”末尾。乾隆四十二年,因“八议”作为律例总论纲目,不便续入例条,因此移附于此律。道光十九年改定。
康熙五十二年上谕,宗室被革退者,向来不录入玉牒。其子孙如果不趁现在标明,日后年代久远必然湮没,关系重大,应查明载入玉牒,酌情发给带子作为标记。觉罗等原本是同祖所生,其犯罪被革退者,如果不查明,也将湮没。所生子女,都应查明记载,选秀女时勿令混入。着详细议奏,钦此。遵旨议准,革退的宗室,发给红带,附入黄册。革退的觉罗,发给紫带,附入红册。在恭修玉牒时附名册后云云。(本例所说的红带、紫带即指此。)
应议者犯罪 一,凡是宗室觉罗,除犯笞杖枷号及初次充军流刑徒刑,或再犯徒刑或先经犯徒刑,后犯流刑,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算处罚、责打、圈禁外,如果有两次犯流刑,或一次犯徒刑一次犯充军,或三次犯徒刑的,均拟实发盛京。如果两次犯徒刑一次犯流刑,或一次犯流刑一次犯充军的,均拟实发吉林。如果两次犯充军或三次犯流刑,或犯至遣戍之罪的,均拟实发黑龙江。如果宗室酿成命案,按律应拟斩监候或绞监候的,宗人府会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的顶戴,照平民一律问拟斩绞,分别实刑或缓决,仍由宗人府进呈黄册。
此条是道光四年定例,九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应议者犯罪 一,凡是宗室犯案到官府,该衙门先讯取大概情形,罪行在充军流刑以上的,随时具奏。如果在徒刑、杖刑以下的,咨送宗人府会同刑部审明,照例行定罪拟。罪行应拟徒刑的,归入刑部,按季汇总题奏。罪行应笞杖的,即照例完结,均无需具奏。如果到官时未经具奏的案件,审明后,罪行在充军流刑以上的,仍奏明请旨。
此条是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应议者犯罪 一,宗室因案件被发遣遇赦减刑释放,如果是从盛京释放回来的,即令回京。如果是从吉林、黑龙江释放回来的,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情给予房屋居住。
此条是嘉庆十九年,刑部具奏查办发遣黑龙江等处宗室应否减等一折,奉旨编纂为条例。
应议者犯罪 一,宗室犯事到官府,无论承审的是何官,都先将该宗室摘去顶戴,与平民一样长跪听审。等到结案时,如果确实无关,仍分别奏报或咨文,归还顶戴。
此条是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应议者犯罪 一,凡是宗室觉罗,犯罪时系黄带或红带的,依照宗室觉罗条例办理。如果系蓝带及不系带的,即照常人条例治罪。
此条是乾隆四十一年,钦奉谕旨,编纂为定例。
谨按。与殴打宗室各条例参看。
应议者犯罪 一,凡是宗室觉罗妇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了呈送忤逆照例讯办外,其余一概不准受理。如果有擅自受理的,照例参劾处分。倘若实在有冤抑,允许成年的弟兄子侄或母家至亲抱告。无亲丁的,令其家人抱告。官府审理,如果审明是虚诬,罪责由抱告之人承担。如果妇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告后再次自行赴案,逞刁结案后仍诬告的,无论所控曲直,
此条系道光六年宗人府具奏,饬禁宗室觉罗妇女呈控,并酌定惩处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觉罗人等吿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显系诈骗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将该原吿咨送宗人府,照违制律杖一百,实行重责四十板。如妄捏干己情由耸准,迨提集人证质审,仍系讹诈不遂,串结捏控者,将该原吿先行摘去顶戴,严行审讯,并究迫【これは追?】主使教诱之犯。傥狡辩不承,先行板责讯问,审系控款虚诬,罪应斩绞者,照例请旨办理。其余,无论诈赃多寡,已未入手,但经商谋捏控,不分首从,惧【これもおかしい】实发吉林安置,到配重责四十板。主使、教诱及助势之犯,无论军民,不分首从,先行枷号三个月,满日倶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其或所控得实,但审因串诈不遂,捏情图准者,亦照此例定拟。不得以事出有因,量为援减。
此条系道光九年,军机大臣会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应议者犯罪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顶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门审办宗室明定,听信伊伯父家奴杨天保之言,将应行入官絶产冒充业主,希图得利,问拟满徒。于宗人府空房圈禁。奉旨纂定为例。
应议者犯罪 一,宗室觉罗及王公有吸食鸦片烟者,拟绞监候,由宗人府会同刑部进呈黄册。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覆鸿胪寺卿黄条奏定例。
《周礼甸师》,王之同姓有罪,则死刑焉。注,郑司农云,《文王世子》曰公族为死罪,则磬于甸人。又曰,公族无宫刑。狱成,致刑于甸人。又曰,公族无宫刑,不践其类也。刑于隐者,不与国人虑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杀,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拲而适甸师氏。
□《掌戮》,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李氏光坡谓,杀之于甸师氏者,谓不踣踣者,陈尸使人见之。既刑于隐处,故不踣也。
谨按。此门内所载宗室觉罗有犯,与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系统言八议者有犯,而例则倶言宗室觉罗犯罪之事。以八议徒有其名,故也。三品以上大员一条,与此不类,似应移于职官有犯门内。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巻首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
○若皇亲国戚及功臣(八议之中亲与功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始虽不必参提,其终亦不许擅决,犹有体恤之意焉。)
○其犯十恶、反逆縁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许径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发,听所在官司径自提问),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势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请之律。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吿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条之后。其小注系国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条例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一,凡满洲、蒙古、汉军緑营官员、军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寻常鬪殴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项死罪,察有父祖、子孙阵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于取供定罪后,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实简明事绩,声叙入本,于秋
译此条是道光六年宗人府具奏,严禁宗室觉罗妇女呈控,并酌情制定惩处专条的一折,编纂成例。
【应议者犯罪】一,凡是宗室觉罗等人告发他人的案件,经查实事情与自身无关,明显是诈骗未遂的,所控事件立案不予审理,仍将原告咨送宗人府,按照违制律杖打一百,实际重责四十板。如果凭空捏造与自身相关的情节企图获准,等到召集人证质审,仍然是诈骗未遂,串通捏造控告的,将原告先行摘去顶戴,严厉审讯,并追究逼迫、主使、教诱的罪犯。倘若狡辩不承认,先行板责讯问,审实控告内容虚假诬陷,罪行应判斩首或绞刑的,照例请旨办理。其余无论诈骗赃款多少,是否已经得手,只要经商谋算捏造控告,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吉林安置,到达配所后重责四十板。主使、教诱以及助势的罪犯,无论军民,不分首犯从犯,先行枷号三个月,期满都发配近边充军。旗人犯罪,销除旗籍档案,照民人一律办理。如果所控内容属实,但审实是因为串通诈骗未遂,捏造情节企图获准的,也照此例定罪。不得以事情有原因为由,酌情减轻处罚。
此条是道光九年,军机大臣会同宗人府、刑部遵照旨意议准定下的条例。
【应议者犯罪】一,凡是宗室犯有圈禁之罪的,立即革去顶戴。
此条是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门审理宗室明定,听信其伯父家奴杨天保的话,将应入官的绝产冒充业主,企图获利,判处满徒。在宗人府空房圈禁。奉旨编纂定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宗室觉罗及王公中有吸食鸦片烟的,拟判绞监候,由宗人府会同刑部呈进黄册。
此条是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以及刑部,议覆鸿胪寺卿黄条所奏定的条例。
《周礼·甸师》:王的同姓有罪,则处死刑。注:郑司农说,《文王世子》说公族犯死罪,则在甸人处磬刑。又说,公族无宫刑。狱案成定,将刑罚交付甸人。又说,公族无宫刑,是不践踏其同类。在隐蔽处行刑,是不让国人议论兄弟。
《掌囚》:王的同族,戴手铐的有爵位者,戴脚镣及刑杀,凡有爵位者与王的同族,戴手铐送到甸师氏。
《掌戮》:王的同族与有爵位者,在甸师氏处杀之。
李氏光坡说,在甸师氏处杀之,是指不陈尸示众。既然在隐蔽处行刑,所以不陈尸。
谨按。此门内所载宗室觉罗犯罪,与民人定罪不同,也是这个意思。
再,此律目统言八议者犯罪,而条例则都言宗室觉罗犯罪之事。因为八议徒有其名,所以如此。三品以上大员一条,与此不类,似乎应移到职官犯罪门内。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卷首
凡是应八议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上奏请示旨意,不许擅自勾问。如果奉旨推问的,开具所犯罪行及应议的情况,先上奏请议。议定上奏,取自皇帝裁决。
○如果是皇亲国戚及功臣(八议之中亲与功最为重要)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姐妹、女婿、兄弟之子,以及四品、五品(文武)官的父母、妻(未受封者)及应承袭荫庇的子孙犯罪,由有司依律追问,议拟上奏,取自皇帝裁决(起初虽然不必参提,最终也不许擅自决断,仍有体恤之意。)
○其犯十恶、反逆缘坐以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允许直接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的)律。
○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依仗权势虐待良民,凌犯官府者(事发,听任所在官司直接提问),加常人罪一等(非依仗权势而犯,不得一概加等),只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请的律例之内。
○如果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出的,并听当该官司实封上奏区处(谓有人在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占吝不发出官的功臣,并听当该官司实封上奏区处)。
此仍为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条之后。其中小注系国初及康熙九年增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条例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一,凡是满洲、蒙古、汉军绿营官员、军民人等有犯死罪,除了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与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意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余寻常斗殴及非常赦所不原的各项死罪,查有父祖、子孙阵亡者,在内地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于取得供词定罪后,立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确实简明的事迹,陈述入本,于秋
此例原系五条。倶系顺治、康熙年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钦奉谕旨,议准阵亡之祖父子孙有犯寻常鬪杀等死罪,准将阵亡实迹随本声叙,另立新例三条,将前五条倶行删除。四十三年,以向办祖父等阵亡,准将确实事迹随本声叙,于秋审时恭候钦定,拟于首条,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原定例文,情节重者,不准声叙,情节轻者,随本声叙,原可随案减等,不必候至秋审时也。是声叙一层,专为情节较轻人犯而设,情重者并不在内。可知,后改为秋审时恭候钦定,与例意不无参差。査,成案情实人犯,有于黄册内声叙免勾者,缓决人犯并不声叙。是此例专为情实而设矣。殊嫌未协。情重者不准声叙,谓罪应立决者仍行立决,应情实者仍情实候勾。情轻则缓决者居多,虽不声叙,亦应免死。既于秋审本内声叙将归入何项也,是又在实缓矜留之外矣。歴年来,缓决人犯内并未见有声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为乌有矣。修例时,一不审愼,遂致错讹,如此。
再,旧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应就一人嫡派而论,从无展转旁推之理,故专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条原例定于顺治年间,尔时并无秋审名目,即后来修改之例,亦系随本声叙,与秋审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审时三字,遂致诸多窒碍。
《日知録》,死国事者之父,如《史记平原君传》,李同战死,封其父为李候。《后汉书独行传》,小吏所辅捍贼,代县令死,除父奉为郎中。《蜀志庞统传》,统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议郎,迁建议大夫。是也。
职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
○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礼陵虐,亦听开具(陵虐)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其被参后,将原参上司列款首吿者,不准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职官有犯 一,各处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断。其杖罪以下,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此因道远情轻,恐停囚待对,故不拘奏闻请旨不许擅问之律。然亦先行散提问实,方转详奏提军职,仍论功定议。
谨按。此专为土官分别奏提及罚米而设,改为交部议处,转不分明。
职官有犯 一,荫生有犯应题参处分者,听各衙门题参。其文武生员,犯该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详请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审讯,不必俟学政批回,始行究拟。其情节本轻,罪止戒饬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详报学政査核。贡监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转有未尽明晰之处。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轻罪,会同教官戒饬,作为除笔,后叙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语意正自一线。改定之例,前后倒置,遂致贡监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应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生员,监生应戒伤【ただしい?】者,移会教官发落,贡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会同教官之处似应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项监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职到监。咨请吏礼二部黜革之语。
□与赎刑门贡监生员有犯一条参看。
□文至生监以上,随结随题。见有司决囚等弟,亦应参看。
□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与进士、举贡,均照例纳赎,并不责打。此条云情节本轻,罪止戒笞者,审
译此条例原本共有五条。均系顺治、康熙年间钦奉上谕,编纂辑录而成。原载于“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至附于此律之下。二十九年,刑部钦奉谕旨,审议批准:凡阵亡者的祖父子孙犯有寻常斗杀等死罪,准许将阵亡的实迹随同案件陈述,另立新例三条,将前五条全部删除。四十三年,因以往办理祖父等阵亡案件,准许将确实事迹随同案件陈述,在秋审时恭候钦定,于是拟在首条例文中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原定例文,情节重的,不准陈述;情节轻的,随同案件陈述,原本可以随案减等,不必等到秋审时才定夺。可见,“陈述”这一层,是专为情节较轻的人犯而设,情节重的并不在内。由此可知,后来改为秋审时恭候钦定,与例文原意不无参差。查:成案中的情实人犯,有在黄册内陈述免勾的,缓决人犯并不陈述。可见此例是专为情实而设的。殊嫌不妥。情节重的不准陈述,是说罪应立决的仍行立决,应情实的仍情实候勾。情节轻则多属缓决,虽不陈述,也应免死。既然在秋审本内陈述,将归入哪一项呢?这又在实、缓、矜、留之外了。历年来,缓决人犯中并未见有陈述的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为无有了。修例时,一不审慎,遂致错讹,如此。
再,旧例中,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的例文,以推恩及下,都应就一人嫡派而论,从无辗转旁推的道理,故专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兄弟。
此条原例定于顺治年间,那时并无秋审名目,即后来修改的例文,也是随同案件陈述,与秋审有何干系。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审时”三字,遂致诸多窒碍。
《日知录》:为国事而死者的父亲,如《史记·平原君传》,李同战死,封其父李候。《后汉书·独行传》,小吏所辅佐抵御贼寇,代县令而死,除其父奉为郎中。《蜀志·庞统传》,庞统被流矢射中,去世,拜其父为议郎,迁建议大夫。即是此意。
职官有犯:卷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主管部门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拘问(指所犯事重者而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如果准许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需等候覆准,方许判决。
○如果所属官员,被本管上司非礼凌虐,也听任开具(凌虐)实迹,实封径自奏陈(那些被参劾后,将原参劾上司列款首告的,不准执行,仍治罪)。
此仍沿用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定稿。
条例
职官有犯 一,各处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罪行,依律科断。其杖罪以下,交由刑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五年删定。
《集解》:这是因为路途遥远、情节较轻,恐怕停囚待对,故不拘守奏闻请旨、不许擅问之律。但也先分散提问核实,才转详奏提军职,仍论功定议。
谨按:此专为土官分别奏提及罚米而设,改作交部议处,转而不分明。
职官有犯 一,荫生有犯应题参处分的,听各衙门题参。其文武生员,犯罪该徒流以上等罪的,地方官一面详请斥革,一面即从到官之日扣限审讯,不必等待学政批回,始行究拟。其情节原本较轻,罪止戒饬的,审明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详报学政治核。贡监生有犯同此。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梦玺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条,转有未尽明晰之处。查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轻罪,会同教官诫饬,作为除笔,后叙徒流以上等语。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除革之日起限也。语意正自一线。改定的例文,前后倒置,遂致“贡监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应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生员、监生应戒饬者,移会教官发落,贡生已不由教官管辖,末句会同教官之处似应修改。康熙三十七条,又有各项监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职入监。咨请吏礼二部黜革的话。
□与赎刑门贡监生员有犯一条参照。
□文至生监以上,随结随题。见于有司决囚等弟,亦应参照。
□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进士、举贡,均照例纳赎,并不笞打。此条云情节本轻,罪止笞者,审
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并无纳赎之说。究竟何项应准纳赎,何项会同戒笞之处,例未分晰指明办理,恐难画一。是否由外结者即会同戒笞,由内结者即照例纳赎。存以俟考。
译明确移文通知该学教官,按照惯例处理。并没有缴纳赎金的说法。究竟哪类案件应当准许缴纳赎金,哪类案件应当会同执行戒尺责打,条例并未清晰指明办理,恐怕难以统一标准。是否由外部结案的即会同执行戒尺责打,由内部结案的即按照惯例缴纳赎金。留存下来等待考察。
职官有犯 一,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应审讯者,仍照例题参,奉到谕旨,再行提讯。其余文武各员,于题参之日,即将应质人犯拘齐审究,如督抚同驻省分,一面具题,一面行知应承审衙门,即行提讯。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上谕共为数条,见鞫狱停囚待对。
谨按。此较律稍为变通者,总系速行审结之意,与彼处条例参看。
职官有犯 一,凡参革发审之案,査明被参之人,如系同知、游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审理。系道府、副将等官,遴委道员审理。统令就近提齐款证,秉公确讯。其案内牵连被害之人无关轻重者,该道府审明録供之后,即分别保释。止将重罪要犯,带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审拟完结。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上段所云防稽延也,下段所云省拖累也。
□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县録供、保候,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见鞫狱停囚待对,应参看。
职官有犯 一,凡被参革职讯问之员,审系无辜,即以开复定拟。不得称已经革职,无庸议题。覆其原参,重罪审虚,尚有轻罪应以降级罚俸归结者,开复原职,再按所犯分别降罚。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原载辩明冤枉门,嘉庆六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极为平允。
□前赎刑门官员有参婪赃革职一条,与此意相同,应参看。
职官有犯 一,盛京居住满洲、蒙古、汉军文武官员,除因公诖误获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盗亏欠钱粮及奸贪讹诈等事降革者,均连其家属,拨发各省满洲驻防,交该管官严加管束。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钦奉上谕改定,附入此律。
谨按。此例所云,自系不分罪名轻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则已经降调革职即应拨发矣,似嫌太重。若侵亏后,例应完赃免罪,是否一并拨发之处,记核。
现在如系徒犯,则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均不照此办理。杖罪以下更无论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应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十罚六月,五十罚九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倶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如吏兵二部《处分则例》应降级革职,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答杖决讫,仍留役。
此条系国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文武官犯公罪 一,休职病故旗员,未完罚俸银两,无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员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系世袭官职及休职有俸者,仍照数扣抵。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袭官职。乾隆五年,以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职之员,既经病故,不应再向袭职子孙追取。因于照数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虽有世职,亦予免追。逞进黄册时,遵旨仍照旧例改正。
谨按。此专指旗员而言,汉官并不在内,未知何故。《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应参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为私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该苔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三十罚六月,四十罚九月,五十罚一年)。该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倶调用。一百,革职离任(犯赃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
此条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条例
文武官犯私罪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钱粮刑名事件,应行革职者,该督抚题参
译官员犯罪:一、文职道员、知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犯有公私罪名应当审讯的,仍依照旧例题奏参劾,奉到皇帝谕旨后,再行提审。其余文武各官,在题奏参劾之日,即将应当质对的人犯拘齐审究。如果总督、巡抚同驻一省,一方面具题,一方面通知应当承审的衙门,立即提审。
此条是乾隆十八年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上谕共有数条,见《鞫狱停囚待对》。
谨按:这较律法稍作变通之处,总归是迅速审结的意思,可与彼处条例参看。
官员犯罪:一、凡参劾革职发交审问的案件,查明被参之人,如果是同知、游击以下等官,遴选委派知府审理。如果是道员、知府、副将等官,遴选委派道员审理。统令就近提齐人犯证佐,秉公确切审讯。其中案件牵连被害之人无关轻重的,该道员、知府审明录供之后,即分别保释。只将重罪要犯,带至省城,由布政使覆勘解送按察使审拟完结。
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陈宏奏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上段所说防止稽延,下段所说节省拖累。
参审案件,总督、巡抚在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京。其无关紧要的证佐及被害人等,只令州县录供、保候,有应当委派官员查办之处,也即就近酌情委派。见《鞫狱停囚待对》,应参看。
官员犯罪:一、凡被参劾革职讯问的官员,审系无辜,即以此开复定拟。不得称已经革职,无须议题。覆核其原参,重罪审虚,尚有轻罪应当以降级罚俸归结者,开复原职,再按其所犯分别降罚。
此条是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原载《辩明冤枉门》,嘉庆六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极为平允。
前《赎刑门》官员有参劾贪赃革职一条,与此意相同,应参看。
官员犯罪:一、盛京居住的满洲、蒙古、汉军文武官员,除因公事失误获罪者,仍准许在本地方居住外,若犯有侵盗亏欠钱粮及奸贪讹诈等事由而降革者,均连同其家属,拨发各省满洲驻防,交给该管官员严加管束。
此条是雍正五年定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钦奉上谕修改定例,附入此律。
谨按:此例所说,自是不分罪名轻重,玩味例内“降革”二字,则已经降调革职即应拨发了,似乎嫌太重。若侵亏后,例应完赃免罪的,是否一并拨发之处,记核。
现在如果是徒刑犯,则发往军台效力。赎罪均不照此办理。杖刑以下更不必说了。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切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的,叫公罪。):卷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应当笞刑的,笞一十,罚俸一个月,笞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笞四十罚六月,笞五十罚九月)。应当杖刑的,杖六十,罚俸一年,杖七十,降一级,杖八十,降二级,杖九十,降三级,都留任。杖一百,降四级调用(如吏部、兵部《处分则例》应降级革职,戴罪留下的,仍照例留任)。吏员、典吏犯者,笞杖决毕,仍留役。
此条是国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文武官犯公罪:一、休职病故的旗员,未完罚俸银两,无俸禄可扣的,照外省官员之例,一概予以免追。如果本身是世袭官职及休职有俸禄的,仍照数扣抵。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下本身尚有世袭官职。乾隆五年,认为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职的官员,既经病故,不应再向袭职子孙追讨。因此在“照数扣抵”下添加“若本身病故,虽有世职,亦予免追”。进呈黄册时,遵旨仍照旧例改正。
谨按:这专指旗员而言,汉官并不在内,不知何故。《户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俋一条应参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自己私自犯的,都叫私罪。):卷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应当笞刑的,笞一十,罚两个月俸禄。笞二十,罚三个月俸禄。笞三十、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笞三十罚六月,笞四十罚九月,笞五十罚一年)。应当杖刑的,杖六十,降一级,杖七十,降二级,杖八十,降三级,杖九十,降四级,都调用。杖一百,革职离任(犯贪赃者不在此限)。吏员、典吏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
此条是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条例
文武官犯私罪: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钱粮刑名事件,应当革职的,该总督、巡抚题奏参劾
时,即行摘印,委员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开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准复还原任。
译当时,立即摘除官印,委派官员代理职务,等到接到皇帝旨意的那天再正式免去其职务。如果有接到旨意获得宽恕的,仍然允许恢复原职。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现在不但降调之员,先行委员署理,即不被参者亦调至省城,另委别员署理,又何论应行革职否也。官员犯杖罪以罚俸抵,与唐律听赎之法尚属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调革职,已嫌太重。至犯徒则应实发,并无官当之文,犯流亦不减等。后又定有军台、新疆之例,而官员之罪反较重于平民矣。前明尚有运炭、运米等法,今则并此无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门官员遇赦一条,应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军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 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
译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乾隆五年加以改定。
谨按:现在不仅降职调离的官员,先派遣委员代理,即使没有被参劾的,也调往省城,另派其他官员代理,又哪里还讨论是否应当革职呢。官员犯杖刑之罪以罚俸抵免,与唐律允许赎罪之法尚且相同。而公罪达到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就分别降职、调离或革职,已经嫌太重了。至于犯徒刑则应当实际发配,并没有官员可以抵免的条文,犯流刑也不减等。后来又规定了军台、新疆的条例,而官员的罪责反而比平民更重了。前明还有运炭、运米等办法,现在连这些也没有了。古今的不同,这是其中之一。常赦所不原门中官员遇赦一条,应当参看。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 前卷 次卷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卷首
原律目是军官、军人犯罪免除徒刑、流刑。雍正三年,因为现行条例中,旗下人犯徒刑、流刑等罪准许折抵为枷号,与军官犯罪免除徒刑、流刑的意思相符,因此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列在军籍有犯之前,将旗下犯罪折抵枷号的条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刑、杖刑各按数目鞭责,军刑、流刑、徒刑免除发配,分别处以枷号。徒刑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增五日,总徒、准徒也递增五日。流刑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也递增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的地方,并没有沿海、边外的名目。
徒刑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刑进入流刑,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刑进入军刑也相同。然而由近流进入远流以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不齐。那时并没有外遣的名目,所以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近来有犯则都实际发配了。
这是仿照明律对军官、军人定拟的。但军官、军人,都分别地方远近,发往别的卫所充军。大概因为是军人,仍发往别处当军役。旗人则用枷号代替,都是区别于民人的意思。再,唐律,凡免除徒刑、流刑者,都用杖刑代替,所以有加杖之法。现在徒刑、流刑都兼用杖刑,改为折抵枷号。这是徒刑、流刑免除了,杖刑也免除了,与天文生及工乐户犯罪的人又不相同,应当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 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人,如果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洲例办理。如果超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没有明文,而且现在也没有这类人犯,无关引用。这条似乎不必纂入。
旧例还有盛京所招收的百姓,犯徒刑、流刑者,照旗下折抵枷号的条例。后来经过删除。这条似乎也可以删去。
《户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哈呼尔人等移驻来京的,按他们原处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户口较少的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当参看。入户以籍为定各条,也应当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刑、流刑等罪,除了已经入籍为民的,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的家奴,犯军刑、流刑等罪,都依条例酌情发往驻防为奴,不准折抵枷号。犯该徒刑的,汉军奴仆,照民人例定罪拟实徒,徒刑期满后,仍押解回旗,交给他的主人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的正身例,折抵枷号鞭责发落。至于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的人,无论他的主人是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户下的家奴。有犯军刑、流刑等罪,仍照条例定罪发配。
这是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抵枷号的条例。原条例本是三条。一条是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的条奏定例。一条是乾隆十六年补纂的条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两条修并为一条。一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加以改定。
谨按:原条例,已入籍为民的,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的,照旗下正身例,折抵枷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的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说,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