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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读例存疑五

读例存疑卷五     前巻 次巻名例律下之二

史藏 · 职官 · 已译 · 第 122–141 段

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译服役者逃亡,以及犯奸淫罪的人(虽然律文没有明确说“都”),也没有首犯和从犯的区别。(因为都是各自亲身犯罪,所以也没有首犯和从犯之分,都按照正犯定罪处罚。)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共犯罪分首从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应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倶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萨载审题,宿迁县民刘俊强抢良家之女,奸占为妻案内,将刘俊之父刘殿臣照为从律定拟杖流。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正侵损于人之事,祗言奸盗杀伤而未及别事,与盗贼门同居父兄伯叔一条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人)证佐,则(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之人)为首,鞫问是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于《笺释》、《琐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乾隆五年,按事发在逃应否加罪之处,已于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则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不应坐以逃罪之处,亦应叙明,因于律末増注。

条例

犯罪事发在逃  一,各处将军毎年派官二员、骁骑校二员,带领领催兵丁专缉逃人。除明知故纵,受贿卖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实力缉拏者,另委能员追缉,仍将发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报部。毎年十月截数,将已获若干名,未获若干名,或并无脱逃,或脱逃后尽数全获及应行议处、议叙之处,逐一分晰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均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齐,以凭核覆具题,恭候钦定。

   此条系雍正年间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上一段系指在配脱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系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与民人事发逃走之律无渉。后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门内,下一段则专指八旗言之矣。似应移于捕亡门内。

□徒流迁徙地方门载,发遣人犯,该将军等于毎年十月截数,将该处一年内发到遣犯名数同节年问发到配遣犯现在共计若干名,并安插遣犯有无脱逃及已未拏获各数目,详细声叙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齐,照例汇奏,与此系属一事,不应分列两门。但彼条云照例汇奏,此条云以凭核覆具题。此条云兵刑二部,彼条祗云刑部,均属参差。

□毎年派员带领领催,专缉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报部,均与督捕例文相类。然彼门所载属空言,此则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发在逃  一,内外现任文武职官,除擅离职役,査明尚非实在脱逃者,仍照本律办理外,如负罪潜逃,一经拏获,罪应斩决、绞决者,毋庸另议。其犯该监候者倶改为立决。犯该军流以下者,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被获,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将原犯情罪声明具奏。如无故私自逃走被获者,发往黒龙江当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干总朱振清脱逃案内,钦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把总李丹桂案内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既増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例内转无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绞,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则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较无故逃走者科罪转轻。且官员万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抑系以无故论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参。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罪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

译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清初及乾隆五年修改的。

条例

共犯罪分首从:一,凡是父兄子弟共同犯奸淫、盗窃、杀伤等案件,如果是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了律法规定不分首从以及父兄所犯应处斩、绞死罪的,仍按其所犯本罪定罪外,其余都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一概不得引用“为从”的字样。

这条是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萨承载审宿迁县民刘俊强抢良家女子、奸占为妻一案中,将刘俊之父刘殿臣照“为从”律定拟杖刑流放的。奉皇帝谕旨,奏准定为条例。

谨按:这正是侵害损害他人的事情,只说了奸淫、盗窃、杀伤而没有涉及别的事,可与盗贼门中“同居父兄伯叔”一条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卷首

凡是二人共同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被捕者称在逃者为首,更没有(人)作证佐,则(只根据其所称)判定其为从罪。后来抓获在逃者,称先前被捕(之人)为首,审问属实,还(将前人)依首犯论处,通计前(已决之)罪,以充后(审问之)数。

○如果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人证明明白,(无论是为首,还是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案,只以原招供定罪),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在未经到官之前逃跑的不定罪。按,这加逃罪,本于《笺释》、《锁言》)。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清初时修改的。乾隆五年,按犯罪事发在逃应否加罪之处,已在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则在未经到官之前逃跑不应定罪以逃罪之处,也应叙明,因此在律末增注。

条例

犯罪事发在逃:一,各处将军每年派官二员、骁骑校二员,带领领兵催办兵丁专门缉捕逃人。除了明知故纵,受贿卖放者,交部治罪之外,那些不实力缉拿者,另委能员追缉,仍将发遣的人犯以及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每月造册报部。每年十月截止统计,将已获多少名,未获多少名,或者并无脱逃,或者脱逃后尽数全获以及应行议处、议叙之处,逐一详细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都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齐,以便核覆具题,恭候钦定。

这条是雍正年间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为定例。

谨按:这条原例,上一段是指配役脱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是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与民人事发逃走之律无关。后来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门内,下一则则专指八旗而言了。似应移于捕亡门内。

□徒流迁徙地方门载,发遣人犯该将军等于每年十月截止统计,将该处一年内发到遣犯名数连同历年发到配遣犯现在共计多少名,并安插遣犯有无脱逃以及已未抓获各数目,详细声叙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齐,照例汇总上奏,与此系属一事,不应分列两门。但那条说照例汇总上奏,这条说以便核覆具题。这条说兵刑二部,那条只说刑部,均属参差。

□每年派员带领领催,专门缉捕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报部均与督捕例文相类。然而那门所载属空言,这里则更成具文了。

犯罪事发在逃:一,内外现任文武职官,除了擅离职役,查明尚非实在脱逃者,仍照本律办理之外,如负罪潜逃,一经抓获,罪应斩决、绞决者,无需另议。其犯该监候者都改为立决。犯该军流以下者,无论本罪名轻重,一经脱逃被获,都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将原犯情罪名声明具奏。如无故私自逃走被获者,发往后黑龙江当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逾期投回,不准减等。

这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千总朱振清脱逃一案中,奉皇帝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总李丹桂一案中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为定例。

谨按:此例既增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条例内反而没有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定绞刑,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就不能一概拟定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那么犯杖罪以下的犯人,反而比无故逃走者科罪更轻。而且官员绝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也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以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断,抑或系以无故论断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考。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责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

次段并无投回字样,设有潜逃之后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碍难定拟。

译次段中并没有“投回”的字样,假如有人在潜逃之后,因悔罪而投回,是否免除其潜逃之罪,难以定夺。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岂因系职官而严之乎。惟从前旧例,职官犯罪,均较民人从寛,此条又较民人从严,且与擅离职役罪名相去太远。

□军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即改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销除旗档,见《督捕则例》,与此例亦大相悬殊。

犯罪事发在逃  一,人命抢窃及拒捕共殴等案,正犯在逃未获,案内牵连余犯,审系无干,即行省释,不准滥行监候待质。若现获之犯,称逃者为首,如现获多于逸犯,供证确凿以及逸犯虽多而现获之犯系先后拏获或虽同时并获,经隔别研讯,实系逃者为首或事主、尸亲、旁人指证有据者,即依律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案内人数众多,仅获一二名,无事主、尸亲证佐指认者,将现获之犯按例拟罪监禁,俟逸犯就获后,质讯明确,定地起解。傥正犯日久无获,为从监候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寛释外,其余人命等案,如原拟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罪已过五年,杖罪已过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过二年者,该督抚陆续査明,咨部核覆,应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杖罪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傥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本犯获日,杖罪人犯照原拟杖罪,加枷号一个月。并未拟定罪名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监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获时,例得减免者,待质之犯,准其即行査办省释。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嘉庆六年定例,一系雍正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例文倶系上谕中语。牵连余犯,其有无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尔时尚无拟定罪名待质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并添纂下一条。

犯罪事发在逃  一,凡人命、抢窃等案,正犯在逃未获,为从应斩绞监候人犯,按例拟罪,入于秋审,分别情实缓决办理,毋庸监候待质。应缓决者,俟査办减等时,如系应行减等人犯,即照所减之遣军流罪,按定例限监禁待质。十年限满,正犯无获,照例分别发配。或限内遇赦累减,再照所递减罪名,按限査办。情实未句者,亦俟改入缓决准减之后,一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修并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谨按。自杖徒以至发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轻,故分别年限监禁待质,牵连余犯则系无干者也,故即行省释。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认重罪而随后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误及乙者,或拟死罪,或无庸议,出入攸关甚巨,即所谓疑案也。二年保释,似嫌未协。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语所云则未定罪名人犯,并非无罪可科,特不能定为何罪,据供断结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丰元年,山东安三案内通行,应与此条参看。

□杖罪人犯是否决讫再行保释,并未叙明。惟杖罪系本犯应得,不问正犯之逃与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应得之杖罪,岂例意乎。即如数人共殴一人致死,现获之犯供系案内余人,则应拟满杖矣。因下手伤重之犯在逃未获,恐系避重就轻,是以监禁待质。业已三年限满,未便再行监禁,故定有保释在外之例,犹军流徒期满即行发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认之轻罪岂可幸免。如谓保释在外以待正犯之获案,设正犯永远不获,又将如何办理耶。律内明言,据所称决其从罪,则保释时之应决杖明矣。

□监候待质,从古并无此法,是以律无明文。《示掌》云,此律称逃者为首,先决从罪,系指为从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将为从死罪先决,将来弋获逃犯或称前人为首,既难贴断于九原,或称并不知情,将何以悬拟其一死。似不便先决从罪,应以现在供情酌拟应得罪名,请予监候待质,所议甚为允当。监候待质之例,似本于此。然特为死罪而设,流徒以下,自有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之法,本无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

译对于逃犯均准许自首,均准许免除脱逃之罪,此处未明确言说,难道是因为身为职官而对其从严惩处吗?只是从前旧例,职官犯罪,均比平民宽大,此条又比平民从严,且与擅离职役的罪名相差太远。

军流以下是否包含杖刑、徒刑的罪名在内,而且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即改为绞监候,似乎嫌太重。

在京的旗人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注销旗籍档案,见于《督捕则例》,与此例也大大悬殊。

犯罪事发在逃:一、人命、抢劫、盗窃及拒捕、聚众斗殴等案件,正犯在逃未获,案中牵连的其余人犯,审明无关,即行释放,不准滥行监候等待质证。如果现获之犯,称逃者为头目,如现获人数多于在逃人犯,供证确凿,以及在逃人犯虽多而现获之犯是先后抓获,或虽同时抓获,经隔离审讯,实系逃者为头目,或事主、死者亲属、旁人指证有据者,即依律先判决从犯之罪,无需监候等待质证。如果案中人数众多,仅抓获一两名,无事主、死者亲属证人指认者,将现获之犯按例定罪监禁,等到在逃人犯抓获后,质证明确,确定地点起解。倘若正犯日久未获,为从犯监候等待质证的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宽释外,其余人命等案,如原拟发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刑已过五年,杖刑已过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过二年者,由督抚陆续查明,咨报刑部核复,应发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遣。应杖刑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保人,释放在外,等到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证审讯。倘若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各按不应轻律,笞四十。本犯抓获时,杖刑人犯照原拟杖刑,加枷号一个月。并未拟定罪名之人,按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果监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正犯抓获时,按例得减免者,等待质证之犯,准许即行查办释放。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嘉庆六年定例,一条是雍正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例文均为上谕中的话语。牵连余犯,其有无罪名尚在未定,因此取保在外,因为当时尚无拟定罪名等待质证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并增纂下一条。

犯罪事发在逃:一、凡人命、抢劫盗窃等案件,正犯在逃未获,为从犯应斩绞监候的人犯,按例定罪,列入秋审,分别情实、缓决办理,无需监候等待质证。应缓决者,等到查办减等时,如系应行减等之人犯,即照所减的发遣军流罪,按定例期限监禁等待质证。十年期限届满,正犯未获,照例分别发遣。或期限内遇赦累减,再照所递减罪名,按期限查办。情实未勾决者,也等到改入缓决准许减等之后,一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修并之例,道光十三改定。

谨按:自杖刑、徒刑以至发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轻,所以分别年限监禁等待质证,牵连余犯则是无关者,所以即行释放。只是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认重罪随后翻供者,有因抓捕甲而误及乙者,或拟死罪,或不需议罪,出入关系甚大,即所谓疑案也。二年保释,似乎嫌不妥当。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语所说未定罪名人犯,并非无罪可科,只是不能定为何罪,据供断结罢了。二年之限,也不可拘泥。咸丰元年,山东安三案中通行,应与此条参看。

杖刑人犯是否决讫再行保释,并未叙述明白。只是杖刑系本犯应得,不问正犯之逃与不。因正犯在逃而反宽其应得之杖刑,岂是例意吗?即如数人共殴一人致死,现获之供称系案中余人,则应拟满杖了。因下手伤重之犯在逃未获,恐怕是避重就轻,所以监禁等待质证。业已三年期限届满,不便再行监禁,故定有保释在外之例犹军流徒期满即行发配之意也。所规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认之轻罪岂能幸免。如果说保释在外以待正犯之获案,假设正犯永远不获,又将如何办理呢?律内明言,据所称决其从罪,那么保释时之应决杖刑就明白了。

监候等待质证,从古并无此法,所以律无明文。《示掌》说,此律称逃者为首,先决从犯之罪,系指为从之罪不至死者而言。如果将为从死罪先决,将来抓获逃犯或称前人为首,既难向九泉之下交代,或称并不知情,将何以凭空拟定其一死。似乎不便先决从犯之罪,应以现在供情酌拟应得罪名,请求监候等待质证,所议甚为允当。监候等待质证之例,似乎本于此。然而特为死罪而设,流刑、徒刑以下,自有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之法,本来无虞其避重就轻。乾隆十七年,

将监候待质之例删除,遇有疑难大案即无办法。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质,死罪不准之例,而此律竟成虚设矣。不惟轻重失平,办法亦多窒碍。伏査嘉庆年间,钦奉谕旨,本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例内并未叙明有关斩绞字样,遂致首从罪名稍有出入者,无不监候待质,是直为办案者开一方便之门,而于法制毫无裨益也。若谓先决从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无难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如系死罪人犯狡供为从,或笞杖,或徒流已经决讫,后获逃犯,讯明前人为首,律内并无科断之法,不知此律所云与二罪倶发以重论律意相符。彼律祗云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亦无先发轻罪已决,后发应死罪名作何拟断之文,可知罪应论死者,无论先发已决未决,仍应拟以死罪矣。若谓先决从罪,又拟死刑,近于重科,不知别项罪名可以通论,死罪并无通论之法。即以此例而论,本应拟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监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获,仍须决配,即逃犯已获,讯明亦须决配,此监禁之年分即属多加,独不虑其重科乎。且此数年中,难保不有因待质而在监瘐毙之事。在狡供避就者,尚可云咎有自取,而据实供明者,反致负屈莫伸,情法固应如是耶。

译如果删去将犯人监禁候审以等待查证的规定,一旦遇到疑难大案,就没有办法处理。嘉庆年间,又制定了军刑、流刑以下案件,酌情确定年限,允许监禁候审,而死罪不允许的条例,然而这条法律竟然成了空文。这不仅导致量刑轻重失去平衡,办理案件也多受阻碍。我查考嘉庆年间,钦奉谕旨,原本是为了那些狡猾地逃避死罪的犯人而设立,条例中并没有写明涉及斩刑、绞刑的字样,于是导致主犯与从犯的罪名稍有出入的,没有不监禁候审等待查证的,这简直是给办案者开了一扇方便之门,而对于法制毫无益处。如果说先判决从犯的罪行,凡是犯笞刑、杖刑以及徒刑、流刑的,不难将前罪通计以充抵后罪的刑期,如果是死罪犯人狡辩供述自己为从犯,或者笞刑、杖刑,或者徒刑、流刑已经判决执行完毕,后来抓获逃犯,审讯查明前人为首犯,法律中并没有定罪量刑的方法,不知道这条法律所说的与“二罪俱发以重论”的法律意图相符。那条法律只说一罪先发生,已经判决执行,其余罪行后发生,如果轻罪或等罪就不论处,重罪则再论处,通计前罪,以充抵后罪的刑期,也没有先发生轻罪已判决,后发生应判死罪的罪名该如何拟断的文字,由此可知罪行应判死刑的,无论先发生已判决或未判决,仍应拟判死罪。如果说先判决从犯的罪行,又拟判死刑,接近于重判,不知道其他罪名可以通计论处,死罪并没有通计论处的方法。就拿这个条例来说,本应拟判杖刑、徒刑及流刑的罪行,因为担心有狡猾逃避的情况,加上监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仅逃犯未抓获,仍然须要判决发配,即使逃犯已抓获,审讯查明仍然须要判决发配,这监禁的年分即属多加,难道不担心其重判吗。况且在这几年中,难保不有因等待查证而在监狱中病死的案件。对于狡辩供述逃避责任的人,还可以说罪有应得,而据实供明的人,反而致使冤屈无法伸张,情理和法律本来应当这样吗。

□旧例三年之限,并未分别罪名轻重,后此分别年限监候之处,未知本于何条,殊无情理。盖逃犯之能否就获,非现犯所能操其权,即逃犯就获之迟速,亦非现犯意料所能及,岂得谓现犯问拟杖罪者,获犯必速,现犯问拟徒流者,获犯必迟乎。以现犯定拟之罪名,定监禁之年限,殊嫌未协。

□首从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从均应杖徒者,有首问军,从问流者,有首问军流,从问徒者,且有首问死罪,从问杖罪者,以从犯定拟之罪为断,似不如以所避之罪为断。如均系杖徒,均系军流,或一流一徒及一军一徒之类,倶可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首应死而从应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监候。亦无不可。原定三年限期,本无窒碍,后以为无所区别,分定年限,设所避罪名,不甚悬絶,如一军一流之类,遂致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本系从犯而科以为首,问心自觉不安。所供本系实情,恐有虚捏。既拟罪而又加监禁,于心安乎。且为首而供称为从,先决从罪,律原不以失出论。为从而恐系为首,多加监禁,独不虑其失入乎。

□平人及轻罪人犯,固不应监禁,即监禁罪囚,亦不应过期不放。是以不应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载律内,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着有明文,总不欲罪囚长羁囹圄之意。此例行而监禁之犯较前更多,殊与各律不符。

□首从均拟死罪,亦有斩绞及立决、监候之分。毋庸监候待质,即不免有应斩而绞,应立决而监候者矣。而不虞其避就者,盖罪已至死即属法无可加。若仍监候待质,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势所不能。若问拟死罪缓决及蒙恩免句减等之后,仍行监候待质,是已邀旷典于先,复经禁锢于后,殊嫌未协。

   査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诏,本部遵照旧章,祗将监禁待质人犯分别査办保释,并无咨部展限人犯作何办理明文。诚以待质之犯,系因逸犯无获,先将现犯拟罪,酌定年限报部。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办之例,一经遇赦,自可酌量办理。至问拟斩绞之犯,按例应入秋审,毋庸监候待质。强盗案件。按例亦不准保释,惟恭遇恩赦,则斩绞之准免者,酌照遣军流罪年限待质,强盗之免死拟遣者,酌量监禁二十年,准其发配。至咨部展限人犯,则情罪均属未定,既不能指为何项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项限期,虽恭遇恩诏,应否准其援免,难以悬定。本部于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应将现犯分别有无罪名可科,照例监候待质,不得以逸犯未获,率请展限,亦不得于咨部展限之后,率请保释等因在案。惟是近来各省所报咨部展限未拟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监禁已阅十余年或二十余年之久,现逢大赦,凡拟定罪名待质之犯,均得査办。该犯等祗因从前未经声明待质,业已缧绁半生,殊堪悯恻,若不酌量办理,未免向隅。本部悉心酌议。应令各该督抚,迅即饬提现犯,研讯确供,按例定拟罪名。即从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诏之日起限,査明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应待质十年,现逢大赦,应酌减为待质五年。例应待质五年,应酌减为三年。例应待质三年,应酌减为二年。例应待质二年,即行取保释放。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应监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减为待质十年,分别核办。至监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应待质年限办理,不准酌减。再査此等人犯内,如所避系应死罪名,秋审应入缓决者,将该犯照遣军流罪之例,待质十年,即行保释。若所避死罪,系谋故等项,应拟立决,或秋审应入情实者,将该犯照免死盗犯之例,待质二十年,再行保释。所有山东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系谋杀一家二命,若系为首,罪干斩枭。若系为从,罪应拟绞,入于秋审情实,按此次酌定章程,均应待质二十年。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现遇恩赦,即酌减为待质十年,俟限满时分别核办。再査此案,前据该抚以该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释,咨部核示,经本部驳令再行饬提现犯,确切根究,据实惩办等因在

译旧例规定三年期限,并未区分罪名的轻重,后来分别年限监候的做法,不知依据哪条律例,实在不合情理。因为逃犯能否抓获,不是现犯所能控制的;即使逃犯抓获的快慢,也不是现犯所能预料的。怎么能说现犯被判处杖刑的,抓获逃犯就一定快;现犯被判处徒刑或流刑的,抓获逃犯就一定慢呢?以现犯所定的罪名来决定监禁的年限,实在嫌不妥当。

首犯与从犯的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的首从都判处杖刑或徒刑,有的首犯判处军刑、从犯判处流刑,有的首犯判处军刑或流刑、从犯判处徒刑,甚至有首犯判处死刑、从犯判处杖刑的情况。以从犯所定的罪名作为判断标准,似乎不如以所逃避的罪名作为判断标准。如果都是杖刑或徒刑,都是军刑或流刑,或者是一流一徒、一军一徒之类,都可以先决断从犯的罪名,无需监候等待对质。如果首犯应判死刑而从犯应判流刑、徒刑或杖刑的,酌情监候,也未尝不可。原来规定的三年限期,本没有阻碍,后来认为没有区别,分别规定年限,如果所逃避的罪名相差不大,如一军一流之类,导致多监禁五年甚至十年之久,似乎不公平。本来是作为从犯却按首犯定罪,问心自觉不安;所供认的本来就是实情,恐怕有虚捏的情况。既然已经定罪却又加监禁,心里能安吗?而且作为首犯却供称为从犯,先决断从犯的罪名,律法原本不以失出论处;作为从犯却担心是首犯,多加监禁,难道不担心失入吗?

平民及轻罪人犯,固然不应监禁,即使是监禁罪囚,也不应过期不放。因此,不应禁而禁,以及故意监禁平民,律法中明文记载;即使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也有明文规定,总之是不想让罪囚长期羁押在牢狱中的意思。这个惯例实行后,监禁的人犯比以前更多,实在与各律不符。

首从都判处死刑,也有斩刑、绞刑及立决、监候的区别。无需监候等待对质,就不免有应斩而绞、应立决而监候的情况。而不担心其避重就轻,是因为罪已至死,法律就无法再加刑。如果仍然监候等待对质,不仅道理不通,而且势所不能。如果判处死刑缓决及蒙恩免勾减等之后,仍然监候等待对质,这是先前已蒙受恩典,后又遭受禁锢,实在嫌不妥当。

查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诏,本部依照旧章,只将监禁待质的人犯分别查办保释,并没有咨报刑部展限人犯如何办理的明文。诚然,待质的人犯,是因为逃犯未获,先将现犯定罪,酌定年限报部。这类人犯原有按年查办的惯例,一旦遇到赦免,自然可以酌情办理。至于判处斩绞的人犯,按例应入秋审,无需监候等待对质。强盗案件,按例也不准保释,只有恭遇恩赦,则斩绞准予免罪的,酌情照遣军流罪年限待质;强盗免死拟遣的,酌情监禁二十年,准予发配。至于咨报刑部展限的人犯,则情罪都未确定,既不能指明是哪项人犯,就不能确定哪项限期,即使恭遇恩诏,是否准予援免,难以悬定。本部在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到此类案件,应将现犯分别有无罪名可科,按例监候待质,不得因逃犯未获,随意请求展限,也不得在咨报刑部展限之后,随意请求保释等因在案。只是近来各省所报咨部展限未拟罪名的人犯,不一而足,往往监禁已达十余年或二十余年之久,现逢大赦,凡是拟定罪名待质的人犯,都得以查办。这些人犯只因从前未声明待质,已经身陷囹圄半生,实在令人怜悯,如果不酌情办理,未免令人失望。本部悉心酌议,应令各该督抚,迅速提审现犯,研讯确供,按例定罪。即从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诏之日起限,查明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应待質十年,现逢大赦,应酌情减为待质五年;例应待质五年,应酌情减为三年;例应待质三年,应酌情减为二年;例应待质二年,即行取保释放。那些按本部通行章程应监禁二十年的案件,也照此酌情减为待质十年,分别核办。至于监禁未及十年的人犯,仍照应待质年限办理,不准酌情减刑。再查这类人犯中,如果所逃避的是应死罪名,秋审应入缓决的,将该犯照遣军流罪的例子,待质十年,即行保释。如果所逃避的死罪,是谋故等项,应拟立决,或秋审入情实的,将该犯照免死盗犯的例子,待质二十年,再行保释。山东省安三一案所逃避的罪名,是谋杀一家二命,如果是首犯,罪当斩枭;如果是从犯,罪应拟绞,入于秋审情实。按此次酌定章程,都应待质二十年。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现在遇到恩赦,即酌情减为待质十年,俟限满时分别核辦。再查此案,前据该抚以该犯安三等可否先行释放,咨部核示,经本部驳令再提审现犯,确切根究,据实惩办等因

案。若现已讯有确供,即行按例拟办。如该犯等仍狡执前供,逸犯亦未获案,即应按照此次酌定章程办理。相应通行各直省,査照办理可也。

译查。如果现在审讯已有确凿供词,就立即按照条例拟罪办理。如果该犯等人仍然狡辩固执、推翻前供,逃犯也尚未抓获归案,就应当按照此次酌定的章程办理。应当通令各直省,查照办理。

□强盗不准保释,与贼盗门内监候处决之意自属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遂无监候待质之犯矣。迨嘉庆元年,复奉首犯在逃,即将从犯按例监候待质谕旨。嗣后照此办理者,不一而足。初则专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后遂为流徒以下专条,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犯罪事发在逃  一,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笞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其寻常咨行事件,如果讯无屈抑,经该督抚亲提审究,实系逞刁狡,执意存拖累者,即具众证情状,咨部完结。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吉纶审奏巨野县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鸣庭等私拆姚学瑛入官房墙,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谨按。律云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等语,此即据证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拟完结,犯未逃者即可类推。若必取具输服供词,方成信谳,则众证明白之语,几成虚设。设如犯人在逃,据众证定断之后,逃犯就获,不肯输服,将如之何。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舍众证而信犯供,供遂可尽信乎。

□唐律断狱门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谓计赃者见获眞赃,杀人者检得实状也,等语。明律不载,而添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之语。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虽不无稍有参差,而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与理不可疑,即据状断之之义,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须对问,此处云务得输服供词,亦属与律不合。此等议论殊无可取。即以现在例文而论,犯逃者准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请定案,是何情理。谓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独不虑其有屈抑乎。以众证为不可凭,犯在逃者,众证反可凭乎。且既严立科条,犯未逃者,不得节引律文定案。而实在刁健不承者,又许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后又添入杖罪以下者,咨部完结,仍系照众证定案而徒多生技节,果何益乎。讼狱虽极纷烦,立法总期简易。法令烦矣,讼狱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监候待质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众证情状奏咨之例,总使案情速为了结之意。

□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见老幼不拷讯,应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  一,凡有关人命,应拟斩绞各犯,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如谋杀、故杀及拒捕杀人等类情重之犯,幸稽显戮者。各依原犯科条。应监候者倶改为立决。寻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其无关人命,应拟死罪各犯,倶随案酌核情节,分别定拟。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邻保甲长,倶杖八十。该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议处。若有属员藏匿罪人,该管上司不行纠参者,亦交部议处。

斩监候改立决条款,

谋杀人造意者

故杀人者

犯罪拒捕杀人者

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

军士殴本管官死者

吏卒殴本部五六品长官及佐贰官、首领官死者

所统属官殴长官死者

军民人等殴死在京现任官者

殴宗室觉罗死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死内外缌麻尊长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外姻小功尊长死者

听从下手殴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长,仅令殴打,辄叠殴多伤至死者(按,此虽例实问倶免句)

妻妾殴夫之期亲尊长死者

妻妾殴夫之大功、小功尊长死者(按,此二条非例实之案)

奴婢殴家长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及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文武生员武断郷曲,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死者

与人鬪殴

译强盗不准保释,这与贼盗类案件中监候处决的本意自然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于是就没有了监候等待对质的犯人。等到嘉庆元年,又奉有首犯在逃,即将从犯按例监候等待对质的谕旨。此后按照此例办理的,不胜枚举。起初这项规定专为狡猾逃避死罪的犯人而设,后来却成了流刑、徒刑以下犯人的专门条款,这也是刑法典中一个重大的关键。

犯罪事发在逃:一、内外审理刑狱的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后在逃,众人证供明白,依照律法即同案件已决外,如果犯人没有逃走,审理官员应详细分别讯问,务必取得犯人服罪的供词,不得援引“众人证供明白即同案件已决”的律文,就急忙请求定案。其中有实在刁钻强悍、坚决不招认的,如果犯该徒刑以上罪名的,仍具结众人证供的情况,奏请皇帝定夺,不得草率行文结案。杖刑、笞刑以下属于本应具奏的案件,照例奏请。那些寻常行文办理的事件,如果讯问没有冤屈,经该督抚亲自提审究查,确实是逞刁狡诈、执意存心拖累的,即具结众人证供的情况,行文刑部完结。

这条规定是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吉伦审奏巨野县民人姚文珂诬告其堂伯、知府姚鸣庭等人私拆姚学瑛入官房墙、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为条例,道光十年修改确定。

谨按:律法说“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人证供明白即同案件已决,不须对问”等语,这就是依据证据定罪的意思。犯人在逃尚可定案完结,犯人未逃即可类推。如果必须取得服罪的供词,才算是可信的判决,那么“众人证供明白”这句话,几乎就成了虚设。假如犯人在逃,依据众人证供定断之后,逃犯被抓获,不肯服罪,那该怎么办。案情以众人证供为依据,本来已经十成中占了八九成,舍弃众人证供而相信犯人供词,供词就完全可以相信吗?

唐律断狱篇说:“如果赃物状况显露确凿,情理上无可怀疑,虽然不承认招供,就依据状况判决。”《疏议》说:“计算赃物的是查获真赃,杀人的是检验得到实状”等语。明律没有记载,却增添了“犯罪事发在逃者,众人证供明白,即同案件已决,不须对问”的话。明律是指犯人逃走而言,唐律是指犯人不承认招供而言,虽然稍有参差,但“众人证供明白即同案件已决”,与“情理无可怀疑,即依据状况判决”的含义,彼此相符。而且律法明说不须对问,此处却说务必取得服罪的供词,也属于与律法不合。这种议论实在不可取。就拿现在的条例来说,犯人逃走的允许援引“众人证供明白即同案件已决”的定律,犯人未逃的不得急忙请求定案,这是什么情理。说是恐怕本犯或许有冤屈,难道逃犯就不怕他有冤屈吗。认为众人证供不可靠,犯人逃走的,众人证供反而可靠吗?况且既然严厉设立条款,犯人未逃的,不得援引律文定案。而实在刁钻强悍不承认的,又允许具结众人证供的情况奏请定夺,后来又添入杖罪以下的,行文刑部完结,仍然是照众人证供定案,只是徒增许多枝节,究竟有什么好处呢。诉讼狱讼虽然极其纷繁杂乱,立法总希望简易。法令烦琐了,诉讼狱讼怎能不多呢。

犯人逃走的,有监候等待对质的条例,犯人未逃的,又有具结众人证供情况奏请或行文的条例,总使案情迅速了结的意思。

八议之人以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有废疾的,都不合拷讯,都依据众人证供定罪。参见老幼不拷讯,应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一、凡有关人命,应拟斩刑、绞刑的各犯,脱逃二三年后抓获,如谋杀、故杀及拒捕杀人等情罪重大的犯人,侥幸拖延执行死刑的。各依原犯的科条。应监候的都改为立决。寻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其无关人命,应拟定死罪各犯,都随案斟酌情节,分别定拟。其知情藏匿罪人的,照律治罪。知情的邻保甲长,都杖八十。该地方官稽查不力的,交部议处。如果有属员藏匿罪人,该管上司不纠举参奏的,也交部议处。

斩监候改立决条款:

谋杀人造意者

故杀人者

犯罪拒捕杀人者

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

军士殴打本管官致死

吏卒殴打本部五六品长官及佐贰官、首领官致死

所统属官殴打长官致死

军民人等殴打在京现任官致死

殴打宗室觉罗致死(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打内外缌麻尊长致死(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打外姻小功尊长致死

听从下手殴打本宗大功、小功、兄姊、尊长,仅令殴打,却连续殴打多伤致死(按,此虽例实问俱免句)

妻妾殴打夫之期亲尊长致死

妻妾殴打夫之大功、小功尊长致死(按,此二条非例实之案)

奴婢殴打家长缌麻、小功、大功亲致死

雇工人殴打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及缌麻、小贡、大功亲致死

文武生员武断乡曲,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止,将人殴打致死

与人斗殴

后,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

杀内外功服、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

译后来,迁怒于他的父母,毒打致死的人;杀害内外五服、缌麻亲属以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的人。

尊长率领家人,打夺罪人,致家人杀人者

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殴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死囚令人自杀,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听从下手者

图财害命,未得财杀人,为首者

图财害命,不加功而得财者

庸医因事故用药杀人者

诬良为强窃盗,拷打致死者

诬窃为盗,拷打致毙者

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签、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贿,将罪人致死,为首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首者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杀人者

诬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诬吿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强凶恶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三命以上者

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为从者

略卖良人,因而杀人者

强夺良家妻女,已被奸污,妻女自尽者

强奸既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强奸未遂,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伤身死者

强奸既成,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者

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未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者

坐粮厅及各仓书役人等,向关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出哨兵弁,见船覆溺,阻挠不救,致淹毙人命,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斩候。按,此从前例文也。嘉庆年间改为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为从之兵丁及在船将备,虽不同谋而分赃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杀人,聚众不及五十人为首及聚众至百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胁同行,在场未经下手者

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孙

嗣母、继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绞监候改立决条款

诬吿人绞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诬窃为盗,吓诈逼认,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贴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

狱卒以金刃及他物与囚,致囚杀人者

狱卒陵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从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诈,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从而加功者

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有焚压致死之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

鬪殴连毙二命者

好鬪凶徒见人鬪殴,辄约伙寻衅,将人父母殴毙,为从者

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按,近来亦免句之案)

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强奸致死人命,为从者

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兴贩私盐,拒捕杀人,为从下首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聚众至五十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杨景素审题,刨坟人犯王学孔、敖子明逃后二三年被获,将王学孔等改拟立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原非专为情重之犯久稽显戮者设,因屡次修改,遂为此等人犯专条矣。

□徒罪以上人犯,负罪潜逃,不加等,而死罪从严,似嫌未协,且与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语,亦属互异。

□负罪潜逃之犯,原例斩绞徒流,均应加等治罪。改定之例,专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属参差。

□犯罪事发在逃,律应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无可加,自应仍照本

译尊长带领家人,殴打抢夺罪人,导致家人杀人的;

官府差役追缴钱粮,传唤公事而殴打差役致死的(按,此非例实之案);

死囚让人自杀,子孙对祖父母、父母以及奴婢雇工对家长,听从指使动手的;

图谋钱财害命,未得到钱财就杀人的,为首者;

图谋钱财害命,未动手却得到钱财的;

庸医因事故用药致人死亡的;

诬陷良民为强盗窃贼,拷打致死的;

诬陷窃贼为强盗,拷打致死的;

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箍及竹签、烙铁等刑具,致人死亡的;

捕役受贿,将罪人致死的,为首者;

狱卒受贿,谋害本犯致死的,为首者;

私自放走囚犯逃跑,因而杀人的;

诬告平民,牵连致三人以上死亡的;

诬告他人斩罪,被诬告之人已经决死的;

因奸情盗窃而威逼人致死的;

豪强凶恶之徒,因事威逼平民一家三人以上自尽的;

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骗往四川贩卖,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的,为从者;

略卖良民,因而杀人的;

强夺良家妻女,已被奸污,妻女因此自尽的;

强奸既遂,本妇因羞愤自尽的;

强奸未遂,将本妇殴打致伤,过了数日后,因伤身死的;

强奸既遂,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因羞愤自尽的;

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属及缌麻以上亲属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未遂,本妇因羞愤自尽的;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因其他情由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的;

坐粮厅及各仓书役等人,向关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的;

出哨兵弁,见船翻人溺,阻挠不救,致人淹死的,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斩候。按此从前例文也。嘉庆年间改为见船翻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死的为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风翻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只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死的,为从之兵丁及在船将备,虽未同谋而分赃的;

黔楚红苗因仇怨抢夺杀人,聚众不及五十人为首及聚众达百人杀人,为从动手者;

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勾结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的民苗人户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图谋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案内有胁迫同行,在场未经动手者;

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其管主一家三人及三人以上,其不知情的子孙;

嗣母、继母因奸情,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其丈夫绝嗣的。

绞监候改立决条款

诬告他人绞罪,被诬告之人已经决死的;

诬陷窃贼为强盗,吓诈逼认,因而致二人死亡的;

捏造奸情赃物款迹,写揭字帖及编造歌谣挟仇污蔑,致被诬之人愤激自尽的;

狱卒将金刃及其他物品给囚犯,致囚犯杀人的;

狱卒凌虐罪囚,克扣衣粮因而致死的;

狱卒受贿,谋害本犯,为从加功者;

衙役恐吓索诈,致人死亡的;

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的,从而加功者;

挟仇放火,因而杀人及有焚压致死的为从,商谋动手燃火者;

斗殴连毙二人命的;

好斗凶徒见人斗殴,辄约伙寻衅,将人父母殴打致死的,为从者;

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的(按,近来亦免勾之案);

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的,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二命及三命的,而非一家的;

嫡母因奸情,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使其丈夫绝嗣的;

喇嘛和尚等,强奸致人死亡的,为从者;

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兴贩私盐,抗拒捕杀人的,为从下首者;

黔楚红苗因仇怨抢夺,聚众达五十人,杀人为从动手者;

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论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杨景素审题刨坟人犯王学孔、敖子明逃跑后二三年被获,将王学孔等改判立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原非专为情罪较重之犯久稽显戮者设,因屡次修改遂为此等人犯专条矣。

□徒罪以上人犯,负罪潜逃不加等,而死罪从严,似嫌未协且与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语亦属互异。

□负罪潜逃之犯,原例斩绞徒流经均应加等治罪。改定之例专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属参差。

□犯罪事发在逃律应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无可加自应仍照本

律问拟,以加罪原无死法也。此条原定例文,满流以上,即加入于绞,监候人犯又加拟立决,原属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加罪不至于死,将由军流加入绞候一层删去,而监候人犯仍加拟立决,已嫌参差。且流徒以下,非拘获到官脱逃,均不加等,与改定律例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语相符。而死罪人犯并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从轻,律应轻者而又改从重,尤属未协。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则加以立决,其余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轻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译律例中关于罪名的拟定,原本规定加重处罚时不涉及死刑。这条原定的条例规定,对于判处满流以上刑罚的犯人,即加入绞刑监候;对于原本已是监候的犯人,又加重拟为立决,这原本就过于严酷。乾隆五年修订条例时曾声明,加重处罚不至于死刑,因此将“由军流加入绞候”这一层删去,但对于监候犯人仍加重拟为立决,已经显得参差不齐。况且,对于流刑、徒刑以下的犯人,如果不是被拘捕到官后脱逃,都不加重处罚等级,这与改定后的律例中“逃在未经到官之前者不坐罪”这句话相符。而死罪犯人并非是在官署中脱逃,为什么又要加重处罚等级呢?律例本应重者改从轻,律例本应轻者却又改从重,尤其是不协调。同样是逃在到官以前的犯人,案情严重的命案则加以立决,其余仍按本罪科处,这意味着案情严重的犯人不允许脱逃,而案情较轻以及流徒以下的犯人都允许脱逃,这怎么能体现情理与法度的公平呢?由此可见,律例的本意原本不是这样的。

□事发在逃,按律虽应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属无可复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于罪囚之应死者犹曲为寛宥,屡蒙赦免,即应句决者亦必详审再三,然后施刑。今以罪应监候之犯,无故改为立决,且至六十余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谓此辈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显戮,别项人犯亦久经脱逃,何独置之不论耶。

□知情藏匿,及甲长地邻等分别治罪之处,系统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后专言斩绞之犯,将军流以下删去。甲长等拟杖之处,则专指窝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军流以下之甲长人等,如系知情,即无治罪之文,属员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无纠参之责矣。

□例款所拟各项,均系尔时应入情实之犯,近来亦有核其情节,酌入缓决者,即与寻常命案无异。一经脱逃即改立决,似未允协。此外尚有情节较重者,因条款未载,仍照常办理,亦未平允。

亲属相为容隐:巻首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义重)为家长隐者,皆勿论(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亲属相为容隐  一,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经官审讯,犹复隐忍不言者,照违制律,杖一百。若母为父所杀,其子仍听依律容隐,免科。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题覆四川省民妇冯龚氏殴伤伊夫冯青身死,依律斩决案内,其子冯克应因赴前途点火,不知父母争殴情事,请免置议等因。奉旨纂辑为例。

   《唐律疏议》云,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吿,亲杀疏不合吿。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吿,尊长杀卑幼不得吿。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吿。其不吿者,亦无罪。与此条参看。

   谨按。祖父母为父母所杀及父母为祖父母所杀,并长兄与次兄互相杀伤,如何科断。均无明文。此伦常之变,虽圣贤亦无两全之法,而顾责之区区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无庸纂为条例。

□东魏孝静帝天平间颁麟趾新制,内有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条。行晋州事窦瑗上议,大略谓,如或有此,可临时议罪,何庸预制斯条云云,最为得体。

处决叛军:巻首

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如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者,(事既显明,机系呼吸),不在此(委审、公审之)限。(事后亦须奏闻)。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巻首

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条例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公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

   此

译□罪行暴露后在逃,按律法虽然应当加重处罚,但罪行已至死刑,便属于无法再加重的情况,这是刑典中的固定格式。朝廷明确谨慎地使用刑罚,对于应当处死的罪囚还曲折地予以宽恕,多次蒙受赦免,即使是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也必须详细审查再三,然后才执行刑罚。现在将应当监候的罪犯,无故改为立即执行死刑,而且多达六十余款,这完全不符合慎重刑章的本意。如果说这些人犯了重罪,还敢脱逃,长期拖延显明的杀戮,其他项的罪犯也长期脱逃,为什么唯独不讨论他们呢?

□关于知情藏匿,以及甲长、地邻等分别治罪的地方,原本统指徒刑、流刑及死罪而言,后来专门谈论斩绞的罪犯,将军流以下删去。甲长等拟定杖刑的地方,则专门指窝藏死罪人犯而言了。那些藏匿军流以下罪犯的甲长等人,如果是知情,就没有治罪的条文,属员藏匿这类人犯,上司也没有纠举参劾的责任了。

□条例所拟定的各项,都是当时应当列入情实的罪犯,近来也有核查其情节,酌情列入缓决的,这就与寻常的命案没有区别。一旦脱逃就改为立即执行死刑,似乎不太妥当。此外还有情节较重的,因为条款没有记载,仍然照常办理,也不够公平允当。

亲属互相容隐:卷首

凡是同居的,(同,指同财共居的亲属,不限户籍是否相同,即使无服制关系的也是),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指另居的大功以上亲属,服制较重,)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妻子的父母、女婿,如果是孙媳、丈夫的兄弟以及兄弟的妻子(恩情较重,),有罪(彼此可以)互相容隐。奴婢、雇工人(情义较重)为家长隐瞒的,都不追究。(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瞒的,情义上应当治其罪)。如果泄露其事以及通报消息,致使罪人隐匿逃避的,(因为按照法律可以互相容隐),也不治罪。(意思是说有可以互相容隐的亲属犯罪,官府追捕,因而泄露其事以及暗中通报消息给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所以也不治罪)。

○如果是小功以下互相容隐以及泄露其事的,比普通人减三等。无服制的亲属减一等(指另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犯谋叛以上罪行的,不适用此律。(意思是虽然有服制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是容隐不告发的,依照律法定罪,所以说不用此律)。

这仍然沿用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增修的。

条例

亲属互相容隐 一,父亲被母亲所杀,其子隐忍在破案后,才开始供明的,按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果经过官府审讯,仍然隐忍不说的,按照违制律,杖一百。如果母亲被父亲所杀,其子仍然听从依律容隐,免予科罪。

这条是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题覆四川省民妇冯龚殴打其夫冯青致死,依律斩决案中,其子冯克应因为前往前方点火,不知道父母争殴的情事,请求免予置议等因。奉旨纂辑为例。

《唐律疏议》说,有五服内亲自相杀的,疏杀亲应当告发,亲杀疏不应当告发。亲疏相等的,卑幼杀尊长可以告发,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发。那些应当互相容隐的,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殺尊长,也可以论告。那些不告发的,也没有罪。与此条参看。

谨按。祖父母被父母所杀以及父母被祖父母所杀,以及长兄与次兄互相杀伤,如何定罪断案。都没有明文规定。这是伦常的变故,即使是圣贤也没有两全的办法,难道要责备区区愚民吗。这类情罪,律法不说的,是不忍心说啊。似乎可以不必纂为条例。

□东魏孝静帝天平年间颁布麟趾新制,其中有母亲杀其父,儿子不得告发,告发的处死一条。行晋州事窦瑗上奏议论,大致说,如果有这种情况,可以临时议罪,何必预先制定这条呢等等,最为得体。

处决叛军:卷首

凡是边境(重地)城池,如果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府,显明的证据佐助明白,审讯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没有冤屈,随即依照律法处治,具由奏闻。如果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的,(事情既然显明,机系呼吸之间),不在此(委审、公审之)限制。(事后也必须奏闻)。

这仍然沿用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卷首

凡是化外(来降)人犯罪的,都依照律法拟断。隶属理藩院的,仍然按照原定的蒙古条例。

这仍然沿用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增修。

条例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的,就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语言的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共同审理。除了内地八旗,蒙古应当依律定拟的,会审官不必列衔外,那些隶属理藩院应当照蒙古例科断的,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中,如果遇到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会共同审理。遇到有照蒙古例治罪的,也一体列衔。

这

条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专指在京刑部而言,会审一层,用刑例一层,用蒙古例一层。

译条例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增定。

谨按:这专门指在京的刑部而言,会审一层,适用刑例一层,适用蒙古例一层。

□理藩院主稿题奏之案,亦有会同刑部列衔者。此例专言刑部而未及外省办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覆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军机大臣议覆总理青海夷情副都统巴陵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青海而未及别处,上层似系指罪应立决而言,与下层罪止绞候不同,是以分别监禁。惟祗言偷窃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别罪应拟绞候人犯,岂蒙古犯人命应死之案,倶不入秋审办理乎。殊嫌参差。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与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条奏定例。

   谨按。此以犯事地方为区别者,与下一条参看。

□原奏系专指贼犯拒捕及鬪殴保辜二项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较刑律过重起见,部驳各层亦不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别科罪,是原奏本欲将蒙古一律从轻,而定例反致将民人无故加重,殊嫌未协。且遇应抄没财产及其子发邻封为奴之处,亦难办理。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倶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倶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刑律问拟。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以蒙古、民人为区别者,专指抢劫案件而言。

□上条贼犯拒捕等项,以犯事地方为区别,此条在蒙古地方抢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为区别,已与上条互有参差。下条则又以事主系蒙古、民人为区别,上条专言拒捕、鬪殴,此条专言抢劫,下条又专言抢夺,均不画一。

化外人有犯  一,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论贼犯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傥有同时并发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计所失之赃,如蒙古所失赃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赃重,照刑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刑部会同理藩院议覆热河都统惠丰奏,热河地方蒙古抢夺案件变通办理折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以事主为区别者,专指承徳府属而言,亦专指抢夺而言。

□《处分则例》提解门,承徳府所属平泉等四州县与蒙古接壤,居民错处,地方辽阔,所有命盗案件,分别承缉提质及会同协拏等事颇极详明。应与此数条参看。

□盗马牛畜产门,又有偷窃蒙古番子牲畜一条,亦应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见各门,似不画一。应将例内苗蛮等项及土司有犯各条,均移入此门。(一,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凶惨已甚。一,云南、贵州苗人犯流徒军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徒流迁徙地方。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见私藏应禁军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私越冒渡关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见恐赫取财。一,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见断罪不当。一,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枭,见谋杀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徒流人逃。)

本条别有罪名:巻首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又不泥于本条),自从(所规避之)重(罪)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

译理藩院主稿题奏的案件,也有会同刑部列衔的。这条规定专门提及刑部而未涉及外省办理的案件,因此又有青海、蒙古的规定。

化外人有犯:一、青海、蒙古人犯罪,应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照旧例在西宁监禁。那些偷窃牲畜,按律应判绞刑,解送京城监候的犯人,待刑部批复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在秋审时,将该犯人的情罪列入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核查。

此条是乾隆五年,军机大臣议覆总理青海夷情副统巴陵阿条奏定下的例子。

谨按:这条专门提及青海而未涉及别处,上层似乎是指罪应立决而言,与下层罪止绞候不同。因此分别监禁。但只提及偷窃牲畜,而未涉及人命案件及其他应判绞候的犯人。难道蒙古犯人命应死的案件,都不入秋审办理吗?这实在显得参差不齐。

化外人有犯:一、蒙古与民人交涉的案件,凡是遇到斗殴、拒捕等事,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果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如果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即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索林条奏定下的例子。

谨按:这条以犯事地方作为区别,可与下一条参看。

原奏专门指贼犯拒捕及斗殴保辜两项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较刑律为重起见,部驳各层也不为苛刻。但必须以犯事地方分别定罪,原奏本欲将蒙古一律从轻,而定例反而致使民人无故加重,实在显得不协调。且遇到应抄没财产及其子发配邻封为奴之处,也难以办理。

化外人有犯:一、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果都是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如果都是民人,专用刑律。如果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都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族与民人都照刑律问拟。

此条是嘉庆二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这条以蒙古、民人作为区别,专门指抢劫案件而言。

上条贼犯拒捕等项,以犯事地方作为区别。此条在蒙古地方抢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作为区别,已与上条互有参差。下条则以事主系蒙古、民人作为区别。上条专言拒捕、斗殴,此条专言抢劫,下条又专言抢掠,均不统一。

化外人有犯:一、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果事主是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还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果事主是民人,不论贼犯是蒙古还是民人,专用刑律。倘有同时并发的案件,如事主一个是蒙古,一个是民人,即计算所失之赃。如果蒙古所失赃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赃重,照刑律科断。

此条是道光二十九年,刑部会同理藩院议覆热都统惠丰奏,热河地方蒙古抢夺案件变办理折内奏准定下的例子。

谨按:这条以事主作为区别,专门指承德府属而言,也专门指抢夺而言。

《处分则例》提解门,承德府所属平泉等四州县与蒙古接壤,居民杂处,地方辽阔,所有命盗案件,分别承缉提质及会同协拿等事颇极详明。应与此数条参看

盗马牛畜产门,又有偷窃蒙古番人牲畜一条,也应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见于各门,似乎不统一。应将例内苗蛮等项及土司有犯的各条,均移入此门。(一、土蛮猺獞有仇杀劫虏,凶惨已甚。二、云南、贵州苗人犯流徒军遣。三、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除迁徙者。四、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五、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于徒流迁徙地方。六、苗猓蛮户都不许带刀出入,见于私藏应禁军器。七、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于私越冒渡关津。八、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索银两取赎,见于恐吓取财。九、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见于断罪不当。十、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首示众,见于谋杀人。十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于徒流人逃。)

本条别有罪名:卷首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的,依本条科断。

○如果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重罪的(又不拘泥于本条),自从(所规避的)重(罪)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的,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

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译造成伤害,经官府推究审问才知道是叔父。只按照普通人斗殴的法律论处。又如在其他地方盗窃偷得祭祀神灵和皇帝专用的物品,像这类情况,都是犯罪时不知情,只按照普通人的法律论处,等同于普通盗窃的律条。)原本应该从轻处理的,听从本来的法律,(比如父亲不认识儿子,殴打之后才得知,只按照殴打儿子的法律论处,不可以按照普通人殴打他人的法律论处)。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加减罪例:巻首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此仍明律,其小注国初修改。

条例

加减罪例  一,凡例应枷责之犯,奉旨改为发遣者,倶免其枷责之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似系指职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军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实发吉林等处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则实发者倶有专条,此例即属赘文。且由枷责加重发遣,则枷责即属轻罪不议,何不可免之有。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近来例文,有先行枷号,再行发遣者,亦有发配后再行枷号者,均与此例不符。

   删除条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悉遵照敕旨行。

□※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今无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将此条删除。

   谨按。此条有可与别条互相发明者,应与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条,并赦前断罪不当,特差恤刑一条参看。

加减罪例  一,审拟罪名,除奉特旨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外,其余罪应军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条律例问拟,不得用不足蔽辜、无以示惩、从重加等及加数等字样,擅拟改发新疆等处,并不准用虽、但字样抑扬文法。其案情错出,律无正条,应折衷至当,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实在案情重大,罪浮于法,仍按本律例拟罪。均于疏内声明,恭候圣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项载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办理。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并将徒流迁徙门内旧例四条删除。

   谨按。律为一定之法,擅拟加等,则有定而无定矣。既经钦奉谕旨,定为不准加等,擅拟改发新疆等处成例,自系愼重之意,即应永远遵行,歴久不变。乃近来加等定拟改发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几成虚设乎。

□从前情罪较重之犯,均发往黒龙江、吉林等处。乾隆年间,始有将军流人犯改发新疆者,然尚未定有专条,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拟改发新疆等语。后来发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显与此例互相抵牾。例内前后不符之处颇多,此则尤大彰明较著者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门条例参看。再,此条系仁宗亲政后第一善政,与监守自盗门侵亏之案,按限着追一条,系先后纂定,乃彼条迄今遵行,而此条竟成具文,何也。

称乘舆车驾:巻首

凡(律中所)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类。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自圣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有犯毁失制书,盗及诈为制书,擅入宫殿门之类,皆当一体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

译这仍是沿袭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增修的。

加减罪例:卷首

凡是说“加”的,就在本罪上加重(比如犯人判处笞四十,加一等,就判处笞五十;或者判处杖一百,加一等,就改为杖六十、徒一年;或者判处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就判处杖七十、徒一年半;或者判处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就判处杖一百、流二千里;或者判处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就判处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等)。说“减”的,就在本罪上减轻。(比如犯人判处笞五十,减一等,就判处笞四十;或者判处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就判处杖一百;或者判处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就判处杖九十、徒二年半等。)只有两种死刑、三种流刑,各自都算作减一等。(两种死刑,指绞刑和斩刑。三种流刑指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自都算作减一等,比如犯死罪,减一等,就判处流三千里;减二等,就判处徒三年。犯流三千里的人,减一等,也判处徒三年)。加刑的,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额才定罪。(比如赃物加至四十两,即使只有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然少了一分,也不能按四十两的罪名处罚等)。又加刑最多只到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能加到死刑。本条中规定加入死刑的,依照本条执行。(加入绞刑的,不加重到斩刑)。

这仍是沿袭明律,其小注在建国初期修改。

条例

加减罪例 一,凡是条例中应当枷责的犯人,奉旨改为发遣的,都免除其枷责之罪。

这条是雍正五年,钦奉皇帝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条条例似乎是指职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军流等罪的,都实行折枷,但也有酌情实际发配到吉林等处的,因此制定了这条条例。近来实际发配的都有专门条例,这条条例就属于多余的文字。而且由枷责加重为发遣,那么枷责就属于轻罪不议,有什么不可免除的呢。这条无关引用,似乎应该删除。

近来条例中,有先执行枷号,再执行发遣的,也有发配后再执行枷号的,都与这条条例不符。

删除条例

一,在京的法司,每年热审,以皇帝命令下达之日为开始,到六月终止。在外地的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之日为开始,出境之日终止。杂犯准徒五年的人,减去一等,徒杖以下都减等枷号,并笞罪都释放,全部遵照敕旨执行。

※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因为现在没有差官五年恤刑的条例,将这条删除。

谨按。这条有可以与别条互相阐明的,应与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条,并赦前断罪不当、特差恤刑一条参看。

加减罪例 一,审拟罪名,除了奉特旨发遣黑龙江、新疆等处的外,其余罪应军流徒杖的人犯,都按照本条律例问拟,不得使用不足蔽辜、无以示惩、从重加等以及加数等字样,擅自拟改发新疆等处,也不准使用虽、但等字样抑扬文法。如果案情错综复杂,律无正条,应当折衷至当,援引其他律例,比附酌核。如果实在案情重大,罪浮于法,仍按本律拟罪。都在奏疏内声明,恭敬等候皇帝裁决。至于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项写明照本罪加等的,仍各自遵照办理。

这条是雍正八年,钦奉皇帝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嘉庆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并将徒流放徙门内旧例四条删除。

谨按。律是固定的法则,擅自拟加等,就有定而无定了。既然已经钦奉谕旨,定为不准加等,擅自拟改发新疆等处成为定例,自然是慎重的意思,就应当永远遵行,历久不变。然而近来加等定拟改发新疆的,仍然不一而足,好像不知道有这条条例似的,不几乎成为虚设吗。

从前情罪较重的犯人,都发往黑龙江、吉林等处。乾隆年间,才开始有将军流人犯改发新疆的,然而尚未制定专门条例,因此这条条例有不得擅拟改发新疆等语。后来发往新西兰的条例日益增多,明显与这条条例互相抵触。条例内前后不符之处很多,这条尤其明显。应与徒流放徙地方门条例参看。再,这条是仁宗亲政后第一项善政,与监守自盗门侵亏之案的按限着追一条,是先后编纂制定的,然而那条至今遵行,而这条竟成为具文,为什么呢。

称乘舆车驾:卷首

凡是(律中所)称乘舆车驾及御的(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以类。从天子而言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都相同。称制的,(从圣旨而言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的命令,都相同(有犯毁失制书,盗及诈为制书的,擅入宫殿门之类的,都应当一体定罪)。

这仍是沿袭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

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称期亲祖父母:巻首

译每年递增收入,于雍正三年进行修订。

称为期亲的祖父母:卷首

凡(律)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元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縁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皆服三年丧,有犯)与亲母(律)同(改嫁义絶及殴杀子孙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増修。

   谨按。养母一项,道光四年经大学士九卿奏明,改为齐衰期服。此注内三年丧亦应修改。

称与同罪:巻首

凡(律)称与同罪者,(谓被累人与正犯同罪,其情轻),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应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斩绞)。

○(凡称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称罪同者,至死不减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事相类而情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事相等而情并重),皆与正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为民等项,则又不得而同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増修。

称监临主守:巻首

凡(律)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渉,及(别处驻札衙门带管兵粮、水利之类)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攅拦、禁子并为主守。

○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称日者以百刻(今时宪书毎日计九十六刻):巻首

凡(律)称一日者以百刻(犯罪违律,计数满乃坐)。计工者,从朝至暮(不以百刻为限)。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粮违限,虽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为一年)。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称道士女冠:巻首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断罪依新颁律:巻首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

   此仍明律,原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律为百代不易之经,故犯在颁降以前者,亦应依律拟断。至于条例,有议自某年为始者,有于文到之后,限以月日然后施行者。若犯在未经定例之先,自应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不得遽引新例。至于例应轻者,则应照新例遵行,以昭钦恤之义。但律内向未注明,恐致误用,因増辑此注。

条例

断罪依新颁律  一,律例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引拟失当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条例之末(按,此条乃用条例之通例。恐拟罪者比附例条,以资游移,舍律从例,以从苛刻,故特于诸卷之末而总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与断罪引律令各条参看。

断罪无正条:巻首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

译凡是律文中称期亲及称祖父母的,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同样适用。称孙子的,曾孙、玄孙同样适用。嫡孙继承祖位,与父母相同(连坐者,各自依照祖孙的本法)。嫡母、继母、慈母、养母(都服三年丧,有犯罪)与亲生母亲(律文)相同(改嫁义绝及殴打杀害子孙的不与亲生母亲相同)。称儿子的,男女相同。(连坐者,女性不相同)。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增修的。

谨按。养母这一项,道光四年经大学士九卿奏明,改为服齐衰期丧。此注内的三年丧也应修改。

称与同罪:卷首

凡是律文中称与同罪的,(指被连累的人与正犯同罪,其情节较轻),只判处其罪。(正犯)判处死刑的,(同罪者)减一等,罪只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应刺字,同罪者免刺字,所以说)不在刺字、绞刑、斩刑的律条之内。若是受财故意放纵与同罪者,(其情节较重)全部科罪,(至死者绞刑)。若是故意放纵谋反叛逆者,都依照本律(斩刑或绞刑)。

○(凡是称同罪的,至死减一等;称罪同的,至死不减轻等级)。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的,(事情相类似而情节较轻),只准照其罪,也罪只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的,(事情相等且情节都重),都与正犯相同,刺字、绞刑、斩刑,都依照本律科断。(然而所得相同的,只是律文罢了,若是律外引用条例,充军为民等项,则又不能相同了)。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增修的。

称监临主守:卷首

凡是律文中称监临的,内外各衙门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别处驻扎衙门带管兵粮、水利之类)虽然不是所管的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的,(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的吏典,专门主管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的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

○其职务虽然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的,也是监临主守。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增入的。

称日者以百刻(今时宪书每日计九十六刻):卷首

凡是律文中称一日的以百刻(犯罪违律,计数满才定罪)。计算工期的,从早到晚(不以百刻为限)。称一年的,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粮违限,虽然三百五十九日也不能算作一年)。称人年的以户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的年甲为准)。称众的,三人以上。称谋的,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的,虽然一人也同二人之法)。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增修的。

称道士女冠:卷首

凡是律文中称道士、女冠的,僧、尼同样适用(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对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相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刑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名相同。受业师谓在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的人。)其对弟子与兄弟之子相同(如俗人殴打杀害兄弟之子,杖一百,徒刑三年,道、冠、僧、尼殴打杀害弟子,同罪)。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增修。

断罪依新颁律:卷首

凡是律自颁降日开始,若犯在已颁降之前的,都依新律拟断。(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前,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定例内有限定年月的,都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的,照新例遵行)。

这仍是明律,原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认为律是百代不易的经,所以犯在颁降以前的,也应依律拟断。至于条例,有议定自某年开始的,有在文到之后,限定月日然后施行的。若犯在未经定例之前,自应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不能遽然引用新例。至于例应轻的,则应照新例遵行,以彰显钦恤之义。但律内向来未注明,恐致误用,因此增辑此注。

条例

断罪依新颁律 一,律例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于恣意任情喜怒,引拟失当或移情就例,故意入人罪,苛刻显著的,各依故失出入律定罪。

这条是前明旧例,原载条例之末(按:此条乃用条例之通例。恐怕拟罪者比附例条,以资游移不定,舍律从例,以从苛刻,所以特在诸卷之末而总申言之)。雍正三年移至附此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这也是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与断罪引用律令各条参看。

断罪无正条:卷首

凡是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没有正条的,

(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

译援引其他律条,比照应当加重或减轻的情形,确定拟定的罪名,(上报给主管上司),商议决定后奏报朝廷。如果擅自判决,导致定罪出现偏差,按照故意或过失的罪名论处。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条例

断罪无正条  一,引用律例,如律内数事共一条,全引恐有不合者,许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条止断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条,比照别条以致可轻可重者,该堂官査出,即将承审之司员指名题参,书吏严拏究审,各按本律治罪。其应会三法司定拟者,若刑部引例不确,许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傥院寺驳改犹未允协,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别经发觉,将院寺官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大学士张廷玉条奏定例。

   谨按。断罪引律令云,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听此例前数句即系申明此律。其一条止断一事句,则补彼律之所未备也。

□专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赅括,可改为通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六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三

  徒流迁徙地方

  充军地方

徒流迁徙地方:巻首

凡徒役各照应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限满释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计所犯应流道里,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应迁徙者,迁离郷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

发本省驿递。

流三等。

直隶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贵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云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徒流迁徙地方  一,直省军流遣犯及实发新疆,并由新疆条款改发内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终及六月倶停其发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经过州县照常接递,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二月转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傥抵配不远并发往东南省分各项人犯,有情愿前进赴配者,取具本犯确供,一体起解。并将不行停遣縁由,移咨前途接递,仍报刑部。惟云南省并无盛暑严寒,各省解往军流遣犯,已入该省边境者,不必停遣。其起解之时,有情愿前进者,亦照解往东南省分之例办理。其军流遣犯在配脱逃,例应解回原配及改调他省者,虽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应递回原籍发配之犯,若离籍在一千里外者入时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递州县,如有将应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将不应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议处。(按,例内其字太多,似应修改)。

   此军流遣犯,隆冬盛暑停遣之例。旧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五年钦遵康熙九年上谕恭纂为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议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云南廵抚呉达善及二十八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府尹钱汝诚条奏并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陕西巡抚锺音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

译这仍是沿袭明律,于雍正三年删改确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增补进去的。

条例

断罪无正条:一,引用律例时,如果律文中数件事合在一条,全部引用恐怕有不恰当之处,允许只引用所犯的本罪。如果一条只判定一件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造成定罪有出入。如果律例中没有可以引用的条文,援引其他条文进行比附的,由刑部会同三法司共同议定罪名,在奏疏中声明律无正条,如今比照某律某例定罪,或者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定罪,详细上奏说明,恭敬等候皇帝谕旨遵行。如果律例本来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导致情罪不符以及故意出入人罪,不引用正条,比照其他条文以致可轻可重的,该堂官查出后,立即将承审的司员指名题参,书吏严拿究审,各自按照本律治罪。那些应当会同三法司定拟的,如果刑部引用条例不准确,允许院寺自行查明律例予以改正。倘若院寺驳改仍然不允当协调,三法司堂官会同妥善商议,如果院寺附和蒙混或草率疏忽,另经发觉,将院寺官员一并交部议处。

这条是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大学士张廷玉奏请确定的条例。

谨按:断罪引律令说,如果律有数件事合在一条,官司只引用所犯的本罪。听此例前几句就是申明这条律。其中“一条只断一事”这一句,则是补充那条律所没有完备的地方。

□专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乎不够全面,可以改为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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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六 前卷 次卷

名例律下之三

徒流迁徙地方

充军地方

徒流迁徙地方:卷首

凡是徒刑役各按照应服的年限,并以到达配所之日为起始,期限届满释放。流犯按照本省地方计算所犯应流的里程,定发往各处荒芜及濒海的州县安置。应当迁徙的,迁离乡土一千里以外。

徒刑分五等。

发往本省驿站递送。

流刑分三等。

直隶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贵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云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这仍是沿袭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徒流迁徙地方:一,直省军流遣犯及实发新疆的,以及由新疆条款改发内地的人犯,尚未起解的,从十月到正月终以及六月都停止发遣。如果已经到达中途,初冬十月,经过的州县照常接递,到十一月初一才准许停止发遣,等到次年二月再转解。如果遇到六月,照前停止发遣。倘若距离配所不远,并发往东南省分的各项人犯,有情愿前进赴配的,取具本犯的确切供词,一同起解。并将不停止发遣的原因,移咨前途接递,仍然上报刑部。只有云南省没有盛暑严寒,各省解往的军流遣犯,已进入该省边境的,不必停止发遣。其起解之时,有情愿前进的,也照解往东南省分的例子办理。那些军流遣犯在配所脱逃,按例应当解回原配及改调他省的,即使遇到隆冬盛暑,也不准许停止发遣。那些民人在外省犯徒刑,按例应当递回原籍发配的人犯,如果离籍在一千里以外的,入时遇到隆冬盛暑也准许停止解送。其起解及接递的州县,如果有将应当停止解送的人犯不停止解送,以及将不应当停止解送的人犯擅自停止解送的,均交吏部照例议处。(按:条例中“其”字太多,似乎应当修改)。

这是军流遣犯在隆冬盛暑停止发遣的条例。旧例原本有五条。一条是乾隆五年钦遵康熙九年上谕恭纂的条例。一条是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十六年、三十二年进行修改。一条是乾隆十年议覆江西按察使翁藻奏请确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云南巡抚吴达善及二十八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钱汝诚奏请并纂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二十六年,陕西巡抚钟音奏请确定的条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