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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读例存疑十一

读例存疑卷十六     前巻 次巻戸律  钱债

史藏 · 职官 · 已译 · 第 370–376 段

十。毎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追余利给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译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追缴剩余利息给债权人。(兼庶民官吏言)那些拖欠私人债务,违反约定不还的,五两以上,逾期三个月笞打十下。每逾期一个月加一等,罪止笞打四十下。五十两以上,逾期三个月笞打二十下。每逾期一个月加一等,罪止笞打五十下。一百两以上,逾期三个月笞打三十下。每逾期一个月加一等,罪止杖打六十下。并追缴本金和利息给债权人。

○若豪势之人(于违约负债者)不吿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无多取余利,听赎不追。)若估(所夺畜产之)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罪有重于杖八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余之)数追还(主)。

○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奸占加一等论。)强夺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强夺)而奸占妇女者,绞(监候。所准折强夺之)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示掌》云,监临官系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应绞。小注,罪止杖流者,所谓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是也。存参。

□其实监临官吏,于所部内违禁取利,与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多取价利何异。一准不枉法,一依不枉法,乃定律者偶有疏忽,不详加察核耳,无他解也。不然小注已经删去,何以又添入耶。

条例

违禁取利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乾隆五十年,又有上谕,似应遵照将此例修改。(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索欠逼毙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刘姓等严究办理矣。前闻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即有以八当十之事,已觉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来文武员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养廉之例,自道府副参以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自干两至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此项银两,因恐需次人员资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在各该员果能自行撙节,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费,正复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挟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偿,逼毙官吏。似此己非一案,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赴任各官,务宜各知自爱,谨守节用,勿堕市侩奸计之中。若有不肖之员,不知节俭甘为所愚,仍向若辈借用银两,亦难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査察。如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者,准该员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傥隐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亦不官为办理。庶可杜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亦知所儆戒,钦此)

   《日知録》。赴铨守候京债之累,于今为甚。《旧唐书?武宗纪》。会昌二年二月丙寅,中书奏,赴选官多京债,到任填还,致其贪求,罔不由此。今年三铨于前件州县,原注河南凤翔、鄜坊、邠宁等道得官者,许连状相保,戸部各备两月加给料钱,至支时折下。所冀初官到任时不带息债,衣食稍足,可责清廉。从之。盖唐时有东选,南选,其在京铨授者,止关内河东两道。采访使所属之官,不出一千余里之内,而犹念其举债之累,先于戸部给与两月料钱,非惟恤下之仁,亦有劝廉之法,与今之职官到任,先办京债,剥下未足,而或借库银以偿之者,得失之数,较然可知已。

   谨按。前明之监生,与今不同。此监生二字似可删。

□五十两以下应否免议,若借数主之钱已过五十两,应如何拟断,均无明文。

□止云发落,并无杖数。

□官员于听选时借用私债,得缺后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若有侵那钱粮偿还私债情事,革职追赔。债主及保人,各治罪,债追入官。若债主、保人在任所招摇作弊,除照所犯轻重分别治罪,并债追入官外,将该员照纵容亲友招摇诈骗例,革职。失于觉察者,降一级调用。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违禁取利  一,凡负欠私债,在京不赴五城及歩军统领衙门,而赴部院。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司道官处吿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倶问罪。(依越诉论)立案不行,私债不追。

   此条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

译○如果豪强势力之人,对于违约负债者不告官,以私债强行夺走他人的孳息牲畜和产业,杖责八十。(如果没有多取剩余利息,允许赎罪,不追缴赃物。)如果估算(所夺牲畜产业)的价值超过本金和利息,计算多出的财物,(若有重于杖责八十的罪行,)按坐赃论处。(最高刑罚为杖责一百,徒刑三年。)按照(多出的)数额追还(给原主)。

○如果以债务折抵他人的妻妾子女,杖责一百。(奸淫占有的,加一等论处。)强行夺取的,加二等处罚,(杖责七十,徒刑一年半。)因(强行夺取)而奸淫占有妇女的,判处绞刑(监候。所折抵、强夺的)人口归还亲属,私债免予追缴。

此仍为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增修。

《示掌》说,监临官是有俸禄的人,不枉法,赃物一百二十两以上,应判处绞刑。小注说,最高刑罚为杖责流放的,所谓与名例罪不同的,依照本条处理。留存参考。

□其实监临官吏,在所辖部内违禁取利,与将自己的货物分给部民,多取价利有何不同。一个按不枉法论处,一个依不枉法论处,乃是制定法律者偶尔疏忽,没有详细核查罢了,没有其他解释。否则小注已经删去,为何又添入呢。

条例

违禁取利 一,听候选任的官吏、监生等人借债,与债主及保人一同前往任所索取偿还,达到五十两以上的,借债者革去职务,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后发落,债务追缴入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乾隆五十年,又有上谕,似乎应当遵照将此条例修改。(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皇帝谕旨,先前因为山西民人刘姓等人,重扣放债,索欠逼死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经降旨将刘姓等人严究办理。先前听说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就有以八当十的事情,已觉得非常奇怪。如今竟有三扣四扣的,更加出乎情理之外。况且向来文武官员出京赴任,都有在部借支养廉银的惯例,自道台、府台、副参直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从千两到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这项银两,因为担心候补人员资斧缺乏,所以准许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如果各该官员果然能够自行节省,已足够使用。如果任意花费,正不知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此得以重扣挟制,甚至跟随赴任所肆意逼索偿还,逼死官吏。像这样已非一案,实属不成体统。此后赴任各官,务必各自知道自爱,谨守节用,不要落入市侩奸计之中。如果有不肖之员,不知节俭甘为所愚,仍然向这些人借用银两,也难以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跟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查察。如果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的,准许该员立即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倘若隐忍不言,即导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也不由官府办理。庶可杜绝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也知道警戒,钦此)

《日知录》。赴铨选守候京债的累赘,如今最为严重。《旧唐书·武宗纪》。会昌二年二月丙寅日,中书奏称,赴选官员多欠京债,到任后填还,导致其贪求,无不由此。今年三铨于前件州县,原注明河南凤翔、鄜坊、邠宁等道的得官者,允许连状相保,户部各备两月加给料钱,到支取时折下。希望初官到任时不带息债,衣食稍足,可以责求清廉。听从了。盖唐时有东选,南选,其在京城铨授的,只有关内河东两道。采访使所属的官员,不出一千余里之内,而还念及其举债的累赘,先在户部给予两月料钱,不仅是体恤下级的仁爱,也有劝勉清廉的方法,与如今职官到任,先办京债,剥削下级不足,而有时借库银以偿还的,得失之数,比较可知已。

谨按。前明的监生,与现在不同。这监生二字似乎可以删去。

□五十两以下是否应免议,如果借数主之钱已过五十两,应如何拟判,均无明文。

□只说发落,并无杖数。

□官员于听选时借用私债,得缺后若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的,若有侵吞钱粮偿还私债情事,革职追赔。债务主及保人,各治罪,债务追缴入官。如果债主、保人在任所招摇作弊,除了照所犯轻重分别治罪,并债务追缴入官外,将该员照纵容亲友招摇诈骗罪例,革职。失于觉察的,降一级调用。见《处分则例》,应参照。

违禁取利 一,凡是欠负私债,在京不赴五城及步军统领衙门,而赴部院。在外不赴军队卫所有司,而越级赴巡抚司道官处告理,以及擅自具本状奏诉的,都问罪。(依越诉论处)立案不行,私债不追。

此条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

。此正系越诉之事,应与彼门直省客商一条修并为一。

译这正属于越级上诉的事情,应当与那条关于直省客商的规定合并修订。

违禁取利  一,放债之徒,用短票扣折。违例巧取重利者,严拏治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戸部等部议覆京畿道监察御史史茂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原奏,亦系为听选官员而设,似应与第一条修并为一。

□若非听选官员,则有本律可引矣。

违禁取利  一,佐领、骁骑校、领催等,有在本佐领、或弟兄佐领下,指扣兵丁钱粮、放印子银者,系佐领、骁骑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号六十日。系领催照近边充军例,枷号七十五日。倶鞭一百。伙同放印子银者,照为从杖一百,徒三年例,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如非在本佐领下举放重债,勒取兵丁钱粮,及民人违禁向八旗兵丁放转子、印子长短钱,扣取钱粮者,照诈欺官私取财律,计所得余利,准窃盗论。利银均勒追入官。佐领、骁骑校、领催等,代属下兵丁指扣钱粮保借者,佐领、骁骑校革职,领催鞭一百。其指米借债之人,照违制律,鞭一百。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债目并免着追。失察之该管文武各官,倶交部分别议处。八旗佐领,毎月仍将有无放债之人,出倶印结呈报该参领,按季加结呈报都统査核。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删改。(按,原例,民人违禁向八旗官兵放转子、印子长短钱者,亦照旗人例治罪。谓治以军流徒罪也。乾隆七年,虽经议准交通领催兵丁扣取钱粮等字样,应照领催例减等,枷号四十日,并未纂入例内。后改为照讹诈例,从重治罪。究竟治以何罪,亦未叙明。嘉庆年间,改为计所得余利准窃盗论,遂不免互有参差。)一系乾隆十七年,鑵蓝旗满洲都统参奏朱隆阿佐领下参将石得家人拉哈指典者格等甲米钱粮,送部治罪一案,附请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

   谨按。佐领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银一层,佐领等及民人放印子银一层,利银均勒追入官句,总承上二层。佐领代属下保借一层,指米借银之人一层。伙同放印子银者,如系民人,是否实徒,抑仍照此例折枷。记考。(原奏系照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准窃盗论,是否并赃科罪,亦无明文。若所得余利无几,其拟罪反较指米借债之人为轻。

□第一层,不计得赃多少,倶拟军流徒罪。第二层,计所得余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较伙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且一则折枷,一则实发,似嫌参差。至代属下兵丁保借银钱,即应革职,在非本佐领下举放重债,止计所得余利科罪,亦嫌太轻。

□此例始于雍正年间,可见尔时即有此等情弊,近则更甚矣。定例非不严密,而认眞办理者最难。若不禁止,兵丁粮米必致为其盘剥。禁之过严,势必无从借贷,生计日艰,终无善法也。

违禁取利  一,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余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货物散与部民多取价利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减一等问罪。所得利银照追入官。至违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数科算,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并将所得科银追出余利给主,其余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两江总督高晋奏震泽县知县赵得基,将己银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烧,徇情捏详,请免赔偿案内,附请定例。

违禁取利  一,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李本咨土目安起鳌,向已革武举戴麟瑞之父借银五百两,利过于本,戴麟瑞复藉债图产案内,奏请定例

违禁取利  一,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者,无论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实犯死罪外,倶问发边远充军,所放之债,不必追偿。

译违禁取利:一,放债的人,使用短票扣折的方式。违反规定巧取重利的,严加逮捕治罪,其银两照例没收入官。受害的人,允许其自首免罪,并免除追缴利息。

此条是乾隆二十三年,户部等部议覆京畿道监察御史史茂的条奏而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原奏,也是为听选官员而设,似乎应与第一条合并为一。

□如果不是听选官员,则有本律可援引了。

违禁取利:一,佐领、骁骑校、领催等人,在本佐领或弟兄佐领下,指使扣取兵丁钱粮、放印子银的,佐领、骁骑校照流刑三千里的例子,枷号六十日。领催照近边充军的例子,枷号七十五日。都鞭打一百。伙同放印子银的,照从犯杖一百、徒刑三年的例子,枷号四十日,鞭打一百。如果不是在本佐领下举放重债,勒取兵丁的钱粮,以及平民违反禁令向八旗兵丁放转子、印子长短钱、扣取钱粮的,照诈欺官私取财律,计算所得余利,按窃盗论处。利银全部勒令追缴入官。佐领、骁骑校、领催等人,代属下兵丁指使扣取钱粮保借的,佐领、骁骑校革职,领催鞭打一百。那些指使米借债的人,照违制律,鞭打一百。自行自首的,免除治罪。所欠债目也免除追缴。失察的该管文武各官,都交部分别议处。八旗佐领,每月仍将有无放债之人,出具印结呈报该参领,按季度加结呈报都统查核。

此例原系三条,一是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是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删改;一是乾隆十七年,镶蓝旗满洲都统参奏朱隆阿佐领下的参将石得家人拉哈指使典者格等甲米钱粮,送部治罪的案件,附请定例,嘉庆十四年合并。

谨按。佐领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银这一层,佐领等及平民放印子银这一层,利银均勒追入官这句,总承上两层。佐领代属下保借这一层,指使米借银之人这一层。伙同放印子银者,如果是平民,是否实发徒刑,还是仍照此例折枷。记考。(原奏是照从犯律,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是旗人,枷号四十日,鞭打一百。)

□按窃盗论处,是否并赃科罪,也没有明文。如果所得余利无几,其拟罪反而较指使米借债之人为轻。

□第一层,不计得赃多少,都拟军流徒罪。第二层,计算所得余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的平民,较伙同放印子的平民治罪不同。且一则折枷,一则实发徒刑,似乎嫌参差。至于代属下兵丁保借银钱,就应革职,在非本佐领下举放重债止计所得余利科罪,也嫌太轻。

□此例始于雍正年间,可见那时即有此等情弊,近来更甚了。定例并非不严密,而认真办理者最难。如果不禁止,兵丁粮米必致为其盘剥;禁止过严,势必无从借贷,生计日益艰难,终究没有善法。

违禁取利:一,监临官吏在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的,即使不是禁外多取余利,也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货物散与部民多取值利计赃,准不枉法论处。强取的,准枉法论处。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的律,减一等问罪。所得利银照例追缴入官。至于违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数科算准不枉法论处。强取的,准枉法处。并将所得科银追出余利给主,剩余的入官。

此条是乾隆三十一年,两江总督高晋奏震泽县知赵得基,将己银交商生息,值各典被火延烧,徇情捏造详文,请免赔偿的案内,附请定例。

违禁取利:一,内地平民一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反,将放债的平民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借债的土苗,即与同罪。

此条是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李本的咨文,土目安起鳌向已革武举戴麟瑞之父借银五百两利过于本,戴麟瑞复藉债图产的案内,奏请定例。

违禁取利:一,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削的,无论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实犯死罪外,都问发边远充军,所放之债不必追偿。

此条系嘉庆九年,戸部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倭什布等奏请定例

译这条规定是嘉庆九年,户部与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倭什布等人奏请所制定的条例。

费用受寄财产:巻首

凡受寄他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以坐赃致罪论)减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若受寄财畜,而隐匿不认,依诓骗律。如以产业转寄他人戸下,而为所卖失,自有诡寄盗卖本条。)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费用受寄财产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兼容隐之亲属,追物给主,不坐罪。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倶追物还主。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云。寄托财产,多系亲属,若以服制减罪,恐长负頼之风,故于凡人一体科之。

   谨按。此例因前明原例,与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条。惟既照服制递减,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专条。

费用受寄财产  一,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値十当五,照原典价値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典价値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値二分,以减剰八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铺被焚,即着开单呈报地方官,逐一估计。如系自行失火者,饬令照估赔还十分之五,邻火延烧者,饬赔十分之三,均于一月内给主具领。其未被焚烧及搬出各物,仍听当主、染主照号取赎。傥奸商店伙人等,于失火时,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银数计赃,准窃盗论。追出原物给主。若祗以自己失火为邻火延烧,希图短赔价値者,即计其短赔之値为赃,准窃盗为从论,分别治罪。如典商染铺及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房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费用受寄财产  一,典铺被窃,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给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染铺被窃,照地方官估报赃数,酌赔十分之五。(按与失火同)如系被劫,酌赔十分之三。(按与邻火延烧同)均令于一月内给主收领。如赔赃之后起获原赃,给与该铺具领,由地方官出示晓谕,令原主归还所得赔赃之资,将原物领回。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给染价。傥奸商店伙人等,于失事后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银数计赃,准窃盗论。若祗以窃报强,希图短赔价値者,即计其短赔之値为赃,准窃盗为从论,分别治罪。

   此例上一条,系乾隆三十四年,歩军统领衙门审奏兴隆当失火,店伙胡永祚等乘机偷盗未烧衣服一案,奏请定例。四十二年修改。原载失火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并添纂下一条。

   谨按。因典铺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类及于被窃,赔偿之法,亦极平允,葢所以昭画一,息争讼也。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较之上条亦为得体。

得遗失物:巻首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无主)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锺鼎、符印异常之物,(非民间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

译关于费用受寄财产:卷首

凡是接受寄托他人的财物、牲畜,却擅自花费使用的,按坐赃罪论处,(以坐赃致罪的标准)减一等处罚。(最高刑罚为杖九十,徒刑二年半。)如果谎称财物牲畜死亡或丢失的,按窃盗罪论处,减一等处罚。(最高刑罚为杖一百,徒刑三年,免除刺字。)并追缴财物归还主人。如果财物牲畜因遭受水火灾害、盗贼劫掠而耗费丢失,以及牲畜病死,有明确迹象可证的,不予论罪。(如果接受寄托的财物牲畜,却隐瞒不承认,依照诓骗律处理。如果将产业转寄托给他人户下,而被其变卖丢失,自有诡寄盗卖的本条规定。)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费用受寄财产 一,亲属花费使用受寄的财物,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属于可以相容隐的亲属,追缴财物给主人,不追究罪责。小功亲属减三等处罚。缌麻亲属减二等处罚。无服制的亲属,减一等处罚。都追缴财物归还主人。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说:寄托财产,多属于亲属,如果按服制减罪,恐怕助长依赖赖账的风气,所以对凡人一体科罪。

谨按:此条例因为前明原例与律文不符,所以特立此条。既然按照服制递减处罚,自有各本律可引用,似乎不必另立专条。

费用受寄财产 一,凡是典当商号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的,以价值十两当五两,照原典当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居火灾延烧的,酌情减去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那些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期的,统一以三贯计算,照原典当价值归还十分之三。邻居火灾延烧的,减去原典当价值二分,以剩余的八分之数,归还十分之三,都不扣除利息。至于染铺被焚,即责令开列清单呈报地方官,逐一估价。如果是自行失火,责令照估价赔偿十分之五;邻居火灾延烧的,责令赔偿十分之三,都在一个月内给主人具领。那些未被焚烧以及搬出的各物,仍听任当主、染主照号取赎。倘若奸商、店伙等人,在失火时,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病,就照所隐匿之物,按所值银数计赃,准窃盗罪论处。追出原物给主人。如果只是将自己失火谎报为邻居火灾延烧,企图少赔价值的,就计其少赔的价值为赃,准窃盗从犯论处,分别治罪。如果典当商号、染铺及店伙等人,图谋盗窃货物,或先前已有亏短,因而放火故意烧毁的,就照放火故意烧毁自己房屋盗取财物,以及凶徒图财放火故意烧毁他人房屋,各本律例,从重定罪。

费用受寄财产 一,典当铺被窃,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制器具、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等各货,一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果是被抢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都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的利息。如果赔偿之后,起获原赃,就给予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回。染铺被窃,照地方官估报的赃数,酌情赔偿十分之五。(按:与失火相同)如果是被抢劫,酌情赔偿十分之三。(按:与邻居火灾延烧相同)都令在一个月内给主人收领。如果赔偿赃款之后起获原赃,给予该铺具领,由地方官出示晓谕,让原主归还所得赔赃的资金,将原物领回。仍查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给染费。倘若奸商、店伙等人,在失事后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病,即照所隐匿之物,按所值银数计赃,准予窃盗罪论处。如果只是以盗窃谎报为强盗,企图少赔价值的,即计其少赔的价值为赃,准予窃盗从犯论处,分别治罪。

此条例上一条,系乾隆三十四年,步军统领衙门审奏兴隆当失火,店伙伙胡永祚等乘机偷盗未烧衣服一案后,奏请定例。四十二年修改。原载于失火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并增纂下一条。

谨按:因典当铺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类推及于被窃,赔偿的方法,也极公平允当,大概是为了彰显统一,平息争讼。此条例文是最不可缺少的,较之上条也更为得体。

得遗失物:卷首

凡是得到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家之物(全部)归还官府。私人之物召集人来识别认领,在其中一半给予得物人充作赏赐,一半归还失物人。如果三十日内无人识别认领的,全部给予(得物人)。(五日)限外不送官的,官家之物按坐赃罪论处。(最高刑罚为杖一百,徒刑三年,追缴财物归还官府。)私人之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府,一半给主人。(若无主则全部入官府)

○如果在官家或私人地内掘得埋藏(无主)之物的,都听任收用。如果有古器、钟鼎、符印等异常之物,(非民间所宜有的)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该物入官府。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的。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

巻

读例存疑卷十七     前巻 次巻

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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