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兵律之一 宫卫(3/4)
巻首
凡因事(戸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译卷首
凡是因事(如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他人,致使(他人自尽)死亡的,(审理时认定犯人必有令人畏惧的威势。)处以杖刑一百下。如果是官吏、公使人等,并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的,罪行相同。(以上两项,)都要追缴埋葬银十两。(支付给死者家属。)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
○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
○(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顺,因改为因事逼迫。
条例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与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别,若和好而本妇自尽,纵容而本夫自尽,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奸夫。万暦十五年十二日内,刑部题讲究律例十六条,此其一也。一律称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斩,重在威逼二字。今后问拟前项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方以威逼拟斩云云。
谨按。此因律文最严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见立法未尽允协,必有从而议其后者,唯此处既云和好,本妇自尽与奸夫无干,乃后又有奸妇自尽拟徒之文,何也。唐律非亲手杀人,无论因何事致人自尽,倶不拟以实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拟斩之条。以后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倶不应重议者,以情重律轻,仍令追给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边远卫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拟军罪,后遂有问拟死罪,且有立决者矣。《集解》。律所载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补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谨按。既系威逼,即难保无恐吓辱骂情事,死者若无难堪情形,亦未必遽尔轻生。例止拟以充军者,以死者究系自尽,向无实抵之法也。后有分别斩绞之例,与此条殊觉参差。此条之威逼与下条之挟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别。乃一拟死罪,一拟充军,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尽之案,虽用强殴打致成残废重伤,亦不拟以实抵,是从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问拟充军。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钱债之类,大约彼此无甚曲眞可分。至下条所云恃财倚势挟制窘辱,究系空言,并未指出实在情节。而中间仍有因事威逼一语,祗以有无挟制窘辱为生死之分,究竟挟制窘辱系何情状、亦未叙明,碍难援引。似应将此二例修并一条,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问拟充军。一家三命者,问拟绞候,庶不至引断错误。不然或威逼索欠项,或彼此口角,恃强将人捆缚、殴打、关禁、凌虐,致人忿激自尽,一家二、三命谓之因事威逼可,谓之挟制窘辱亦可,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
□由满杖加至充军,又由充军加至斩绞,皆非古法应尔也。立一法而无数重法均接踵而来矣,狱讼安得不烦也。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者,无论出嫁、在室,倶拟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者,奸妇拟绞监候。奸夫倶拟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奸夫止科奸罪。本夫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奸夫、奸妇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奸妇仍照并未纵容之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
译○如果卑幼因为事情逼迫期亲尊长导致其死亡的,判处绞刑(监候)。大功以下的亲属,依次递减一等。
○如果因为通奸、盗窃而威逼人导致其死亡的,判处斩刑(监候)。
○(通奸不论已经发生还是未发生,盗窃不论是否得到财物)。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原律第二段中的“因事逼迫”四个字,原本是指威逼。乾隆三十七年认为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用“威逼”二字表述不顺,因此改为“因事逼迫”。
条例
威逼人致死
一,凡是因通奸而威逼人致死的犯人,必须审问出有挟制、窘迫、侮辱的情节,死者无论是本妇、本夫、父母、亲属,还是奸夫,都以威逼论处,判处斩刑。如果是和奸纵容而导致本妇、本夫羞愧逼迫自尽,或者妻妾逼迫死自己的丈夫或父母,丈夫逼迫死自己的妻子或女儿,或者奸妇因为别的事情导致丈夫死亡,与奸夫无关的,不得一概按照因奸威逼的条款定罪。
这条规定是前明万历十六年奏准确定的条例。
《集解》。这条条例在因奸致死上做了区分,如果是和奸而本妇自尽,纵容而本夫自尽都是自作孽,所以不追究奸夫的责任。万历十五年十二天内,刑部上奏探讨律例十六条,这是其中一条。律文统称因奸威逼人致死的,判处斩刑,重点在于“威逼”二字。今后审理此类犯人,必须审问出有挟制窘辱的情节,无论是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才以威逼论斩等等。
谨按。这是因为律文最为严厉而又涉及隐秘不明之事,所以制定这条条例,也是慎重的意思。可见立法并非完全妥当,必然会有后来者议论它。只是这里既然说和奸,本妇自尽与奸夫无关,那么后面又有奸妇自尽判处徒刑的文字,为什么呢?唐律如果不是亲手杀人,无论因为何事导致他人自尽,都不判处实刑抵命。明律特别设立因奸威逼人判处斩刑的条款。后来条例日益繁多,死罪的罪名较前也增加了。
威逼人致死
一,凡是因事威逼人导致一家两条人命,以及不是一家但达到三条人命以上的,发配到近边充军;如果是一家三条人命以上的,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仍然依照律法各自追缴埋葬银两。
这条规定是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有犯逼死一家两条人命的,司法部门审理定罪,为首者按本律,为从者都不应加重议罪的,因为情重律轻,仍然令其追缴埋葬银两,连同当房家小,押发边远卫所充军,这就是这条条例的由来。
□按,然而也只判处充军之罪,后来于是有判处死罪的,甚至有立即执行的。《集解》。律文所载威逼人致死的,只有一条,这条条例补充了威逼两人、三人致死的情况。
谨按。既然是威逼,就难以保证没有恐吓辱骂的情节,死者如果没有难堪的情形,也未必就会轻生。条例只判处充军,是因为死者终究是自尽,向来没有实刑抵命的办法。后来有分别判处斩绞的条例,与这条相比显得很不协调。这条的威逼与下一条的挟制窘辱,究竟如何区分。于是一个判处死罪,一个判处充军,毫厘之差千里之谬,不可不慎重。
□威逼致令自尽的案件,即使使用强力殴打造成残废重伤,也不判处实刑抵命,因此从此条例看,即使死的是家中两条人命,也只判处充军。所说的因事,既然律注是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大概彼此没有明显的曲直可分。至于下一条所说的恃财倚势挟制窘辱,终究是空话,并未指出实在的情节。而中间仍有因事威逼一语,只以有无挟制窘辱作为生死之分,究竟挟制窘辱是什么情形,也没有叙述清楚,难以援引。似乎应该将这两条条例合并为一条,明确界限。一家两条人命及三条人命而不是一家的,判处充军。一家三条人命的,判处绞刑监候,这样不至于引断错误。不然的话,或者是威逼索取欠项,或者是彼此口角,恃强将人捆缚、殴打、拘禁、凌虐,导致人愤激自尽,一家两三条人命,称之为因事威逼可以,称之为挟制窘辱也可以,司法官员将何去何从呢。
□由满杖增加到充军,又由充军增加到斩绞,都不是古法应有的样子。设立一条法律,无数重法都接踵而来,诉讼怎能不烦杂呢。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与人通奸,导致并未纵容的父母一经见闻,杀奸未遂,羞愧愤怒自尽的,无论出嫁、在室,都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其本夫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未遂,因而羞愧愤怒自尽的,奸妇判处绞刑监候。奸夫都判处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父母纵容通奸,后来因为奸情败露,羞愧逼迫自尽的,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做奴仆。奸夫只科处奸罪。本夫纵容通奸,后来因为奸情败露,羞愧压迫自尽的,奸夫、奸妇只科处奸罪。如果父母本夫虽然知道奸情,但迫于奸夫的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的,奸夫、奸妇仍按照并未纵容的条例科断。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年,刑部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从因奸致夫被杀,罪应拟绞,故致夫差忿自尽,亦拟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尽,未知本于何条。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绞候而又加至立决,倶非律内所有之罪名。说见子孙违犯教令门。
□因杀奸不遂而羞忿自尽,是以将犯奸之妇女拟绞。若因妇女犯奸,并非杀奸不遂,或被人耻笑羞忿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惟诉讼门内子孙犯奸盗,致祖父母忧忿戕生,倶绞立决,则非杀奸不遂之案,亦拟绞决矣。夫之父母羞忿自尽,例无明文,诉讼门内已经载明,自亦应立决矣。律内祗有因奸致夫被杀、奸妇拟绞之语,添入本夫自尽一层,已嫌律处加重。添入父母自尽,则又过重矣。诉讼门内定拟立决,此条遂亦定拟立决,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杀死奸妇,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尽,奸夫何以仅拟徒罪。且和奸致本妇自尽,已应抵徒,今因奸致酿二命,较仅酿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杀死奸妇之罪,寛本夫而严奸夫,其致本夫羞忿自尽之案,又寛奸夫而严奸妇。调奸妇女未成,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倶拟绞候,和奸已成,致其夫与父母自尽,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觉参差。与妇女通奸,致其夫及父母自尽,因与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经调戏本夫羞忿自尽例,将奸夫拟绞,奸妇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无一体拟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轻,而反将奸妇罪名加重,已觉参差。如谓妻之于夫,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伦纪攸关,未便等于凡人,则拟以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决,似嫌过重,例内明言杀奸不遂,其指杀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杀死奸夫,以致自尽,则奸夫即系首祸之人,反较妇女罪名轻至数等,其义安在。如谓杀奸不遂,系统指奸夫奸妇而言,本夫杀死奸妇、奸夫,尚有拟绞拟流者矣,况因此致夫自尽,乃坐重罪于奸妇,而奸夫反得末减,殊未平允。若谓其夫及父母自尽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奸妇被杀,岂即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从寛减耶。
□子孙违犯教令门,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发烟瘴充军,与此条参差,縁纵奸问拟实发一层,系照诉讼门条例改定,谓子孙则发黒龙江为奴,妇女则发驻防为奴也。例文本极明晰。至嘉庆十四年,将彼条添入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后又改黒龙江为烟瘴充军,遂不免彼此参差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监候。如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强奸妇女未成,或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父母亲属自尽者,拟绞监候。已成者,拟斩监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条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内止言本妇未及其父母亲属,盖以服制亲疏不等,有奸罪已应斩决者,(如强奸弟、侄妻已成之类。)有致令自尽万不应拟抵者,(如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之类。)是以未将此层纂入例册,有犯,原可比照定拟。嘉庆年间,添入亲属自尽一层,虽较原例加详,其中究有窒碍难通之处,即如调奸功,缌卑幼之妇未成,致卑幼羞忿自尽,问拟斩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问斩罪,有是理乎。大抵亲属相好律,较凡奸为重,其致妇女自尽,故例也较凡人从严,致其夫与亲属自尽,似未便一例同科。
□旧例止有本妇自尽,分别已、未成奸,问拟斩候、斩决之条,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按照凡人条例添入惟査亲属强奸,致本妇羞忿自尽,固应较凡人加严。若致其父母及有服亲属自尽,似应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为妥协,即如强奸妻前夫之女未成,
译谨按:这条定例的本意,是因为因通奸导致丈夫被杀,罪行应判绞刑,所以导致丈夫因愤怒而自杀,也判绞刑。至于因通奸导致父母自杀,不知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从丈夫延伸到父母,从绞监候又加重到斩立决,都不是律法中已有的罪名。此说见于“子孙违犯教令”门。
□ 因杀奸未遂而羞愤自杀,因此将犯奸的妇女判绞刑。如果是因为妇女犯奸,并非杀奸未遂,或是被人耻笑而羞愤自杀,似乎不应判处死刑。但在“诉讼”门中,子孙犯奸盗,导致祖父母忧愤自杀,都判斩立决,那么并非杀奸未遂的案件,也判斩立决了。丈夫的父母羞愤自杀,定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诉讼”门中已经载明,自然也应该判斩立决。律法中只有因通奸导致丈夫被杀、奸妇判绞刑的说法,增加丈夫自杀这一层,已经嫌处罚过重。再增加父母自杀,那就更重了。“诉讼”门中定判斩立决,这条也就定判斩立决,一个重了,没有不重的,这是形势使然。
□ 杀死奸妇,就用奸夫抵命,丈夫及父母自杀,奸夫为什么只判徒刑?况且和奸导致本妇自杀,已经应判徒刑,现在因通奸导致两条人命,比只导致一条人命的更重,也判徒刑,未免太宽。丈夫杀死奸妇的罪行,宽待丈夫而严惩奸夫,导致丈夫羞愤自杀的案件,又宽待奸夫而严惩奸妇。调奸妇女未成,导致其丈夫与父母亲属自杀,都判绞监候,和奸已成,导致其丈夫与父母自杀,反而判徒刑,定例越多,越觉得参差不齐。与妇女通奸,导致其丈夫及父母自杀,因为与因通奸威逼不同,向来都比照“仅经调戏本夫羞愤自杀”的定例,将奸夫判绞刑,奸妇或比照判徒刑,或只科以奸罪,并没有一体判绞刑的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的罪名改轻,反而将奸妇的罪名加重,已经觉得参差不齐。如果说妻子对于丈夫,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名分伦理关系重大,不便等同于普通人,那么判绞监候,已经足以抵罪,加判斩立决,似乎嫌过重。定例中明言杀奸未遂,所指杀奸夫的,十之七八,因为未能杀死奸夫,以致自杀,那么奸夫就是首祸之人,反而比妇女的罪名轻了好几等,其中的道理何在。如果说杀奸未遂,是统指奸夫奸妇而言,丈夫杀死奸妇、奸夫,还有判绞刑、流刑的呢,何况因此导致丈夫自杀,却将重罪加在奸妇身上,而奸夫反而得以减等,实在不公平。如果说丈夫及父母自杀的案件,不是奸夫意料所能及的,那么因通奸导致奸妇被杀,难道就是奸夫意料所能及的吗?况且真正因通奸威逼,以及因别事威逼致死的案件,不是本犯意料所能及的,比比皆是,能都酌情宽减吗?
□ “子孙违犯教令”门中,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杀的,将犯奸盗的子孙,发配烟瘴地区充军,与这条参差不齐,因为纵容奸情问拟实发这一层,是参照“诉讼”门条例改定的,说子孙则发配黑龙江为奴,妇女则发配驻防为奴。定例文本非常明晰。到了嘉庆十四年,在那条中添入子孙的妇女有犯,与子孙同科,后来又改黑龙江为烟瘴充军,于是就不免彼此参差不齐了。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属,及缌麻以上亲属的妻子、妻子前夫的女儿、同母异父姐妹未成,或者仅经调戏,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愤自杀的,都判斩监候。如果强奸已成,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愤自杀的،都判斩立决。
这条是雍正十二年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强奸妇女未成,或者仅经调戏导致本妇及其父母亲属自杀的,判绞监候。已成的,判斩监候。这是雍正十一年定例。这条是雍正十二年纂定。定例中只说本妇,未涉及父母亲属,大概是因为服制亲疏不等,有奸罪已经应判斩决的,(如强奸弟、侄妻已成之类。)有导致自杀万万不应抵命的,(如奸子妇未成,而妇人自杀之类。)所以没有将这一层纂入定例册,有犯,原本可以比照定拟。嘉庆年间,添入亲属自杀这一层,虽然比原例更详细,其中终究有窒碍难通之处,就像调奸功、缌卑幼的妇女未成,导致卑幼羞愤自杀,问拟斩罪,已经嫌太重。如果是子侄,也问斩罪,有这个道理吗?大抵亲属相奸的律法,比凡奸为重,其导致妇女自杀,所以定例也比凡人从严,导致其丈夫与亲属自杀,似乎不便一例同科。
□ 旧例只有本妇自杀,分别已、未成奸,问拟斩监候、斩立决的条款,其丈夫与父母亲属羞愤自杀,没有明文。嘉庆年间,按照凡人定例添入,但查亲属强奸,导致本妇羞愤自杀,固然应比凡人加严。如果导致其父母及有服亲属自杀,似乎应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才为妥当,就像强奸妻子前夫的女儿未成,
致女之母自尽,则死者系属本犯之妻,因妻自尽而科夫以斩候之罪,可乎。又如强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尽,亦可科以斩候乎。
译导致你的母亲自杀身亡,那么死者是本犯的妻子,因为妻子自杀就判处丈夫斩监候的刑罚,可以吗?又如强奸儿子、侄子未遂,而儿子、侄子自杀身亡,也可以判处斩监候吗?
□再,诬执翁奸律注内有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并不问拟死罪。此条斩候罪名,是否专指缌麻以上亲,及妻前夫之女等项。其从祖伯叔母姑等项不在其内之处,原奏尚觉详明,定例时,未经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细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强奸同母异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尽,其母即己母也,将问斩候乎。抑仍问绞决乎。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近边充军。其致命而非重伤,及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追给埋葬银两,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伤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长致令自尽之案,除期亲卑幼刃伤尊长尊属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殴伤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律绞决外,若殴有致命重伤,未成残废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发边远充军。功服卑幼发极边充军。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其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发边远充军。缌麻发近边充军。如非致命又非重伤,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长尊属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凡人服制,应与半殴门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参看。
□殴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军罪。例无明文。
□鬪殴门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处又分别致命重伤,设他物殴非致命,手足殴系致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再如刃伤人,致令自尽,既非致命,又非重伤,又将如何定断耶。以刃伤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伤论矣。
□再此例并无为从治罪之文。设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殴一人,致令自尽,(如原谋并未下手,及虽下手而较余人伤为轻之类,)究竟以起意殴打之人为首,抑系以伤重之人为首。如非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可区分者,亦难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抑系仍科伤罪之处记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绞,为从拟军之文,似应参看。
□鬪殴律云,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内之余人,律不问伤之轻重,概拟满杖。此条若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若竟以死论,而其死究非因伤,照鬪殴律科从犯以伤罪,则手足他物均应拟笞,似嫌太轻。于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罪名为重者。(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满徒,减为首一等,亦应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烦而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律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殴打致令自尽例内,止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亦无明文。唯殴打致令自尽,既止科其伤罪,则未殴打致令自尽之案,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査《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者,止科伤罪,设殴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上一层死,系畏咎,与人无尤也。下一层,藉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照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蠹役诈赃
译再,诬执翁奸律注内规定,强奸子妇未遂,而子妇自尽,依照亲属强奸未遂的条例定罪量刑,并不判处死刑。这条斩监候的罪名,是否专指缌麻以上的亲属,以及妻子前夫的女儿等项。其从祖伯叔母、姑等项不在其内之处,原奏尚且觉得详明,制定条例时,未经列入添纂的条例,又未仔细考究,所以有此疏漏。
再如强奸同母异父的姐妹未遂,导致其母自尽,其母即为自己的母亲,是判处斩监候呢?还是仍判处绞决呢?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确实有致命重伤,以及造成残废笃疾的,虽然有自尽的实迹,依照律法追给埋葬银两,发配近边充军。那些致命而非重伤,以及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追给埋葬银两,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不是致命又不是重伤,杖打六十,徒刑一年。如果是逼迫尊长致令自尽的案件,除了期亲卑幼用刀伤尊长尊属以及折断肢体,或者弄瞎一只眼睛,以及功服卑幼殴打尊长尊属至笃疾的,仍依照律法判处绞决外,如果殴打有致命重伤,未成残废的,缌麻卑幼比照凡人加一等,发配边远充军。功服卑幼发配极边充军。期亲卑幼仍依照逼迫本律判处绞监候。那些致命而非重伤,或者重伤而非致命之处,期亲卑幼仍依照逼迫本律判处绞监候,功服发配边远充军,缌麻发配近边充军。如果不是致命又不是重伤,期亲卑幼仍依照逼迫本律判处绞监侯。功服以下的卑幼,各自在逼迫尊长尊属致死本律的基础上,加一等治罪。尊长侵犯卑幼,各自按照服制依照条例科处其伤害的罪名。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六年进行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这条凡人服制,应与半殴门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参看。
殴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然拟判军罪,条例没有明文规定。
斗殴门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处又分别致命、重伤,假设他物殴打非致命,手足殴打系致命,手足反而重于他物了。再如用刀伤人,致令自尽,既非致命,又非重傷,又将如何定断呢?以刃伤徒刑二年的律法核算,不得不以重伤论处了。
再,此条例并无为从治罪的文字。假设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殴打一人,致令自尽,(如原谋并没有下手,以及虽下手但较其余人伤为轻之类),究竟是以起意殴打的人为首,还是以伤重的人为首。如果不是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法区分的,也难以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还是仍科处伤害罪名的地方,需加考察。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判绞刑,为从拟判军刑的文字,似乎应当参看。
斗殴律说,同谋共殴伤人者,各自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件中的其余人,律法不问伤之轻重,一概拟判满杖。这条如果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如果竟以死论,而其死终究不是因为伤,依照斗殴律科处从犯以伤害罪,则手足、他物都应拟判笞刑,似乎嫌太轻。在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的罪名为重的。(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判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拟判满徒,减为首一等,也应徒刑二年半。)条例文字至此烦琐极了,却愈烦琐而愈不能统一,可知此事总以简为贵。
律法没有尊长威逼卑幼致死的文字,殴打致令自尽条例内,只说尊长侵犯卑幼,各自按照服制照例科处其伤害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也没有明文。只有殴打致令自尽,只科处其伤害罪,那么未殴打致令自尽的案件,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查《辑注》说,律法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大概尊长对于卑幼,名分相临,没有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没有逼之可言,所以不著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不问,大功以下,似乎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然断给埋葬银两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的,只科处伤害罪,假设殴打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这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而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按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筹措办理,因而自尽的,不论罪。如果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的,审实后,依照威逼致死律,杖打一百,加徒刑三年。如果有受贿实迹,仍依照枉法从重论处。
这条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
谨按。上一层死,是畏惧罪责,与人无尤也。下一层,借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按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是蠹役诈赃
毙命之案,例应拟绞,(旧例绞候,新例绞决。)奉差员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参差。縁此条例文在先,诈赃等条均系后来添入耳。
译致人死亡的案件,按惯例应判处绞刑(旧例为绞监候,新例为绞立决)。而奉差役需索逼迫导致印官死亡的案件,反而只判处徒刑,实在显得量刑轻重不一、参差不齐。这是因为致人死亡的条例条文制定在先,而关于诈骗赃物等条款都是后来补充加入的。
□旧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问拟死罪,是以此条虽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迨后添纂蠹役诈赃、刁徒讹诈,及假差吓诈等类例文,因自尽而拟绞罪者颇多,蠹役并加至立决,与此例比较,轻重大相悬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无故将奴仆刃杀,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殴例内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并无枷号三个月以上者,因改为三个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死本管官,人数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为从者于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也。与寻常首绞、从流之例不同。再,枷号改为三月,此亦就尔时而言,嗣后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远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此处改轻,而别条又复加重,似不画一。
威逼人致死 一,豪强凶恶之徒恃财倚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令平民冤苦无申,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绞监候。如无前项情节,仍照例分别拟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杀毙,且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绞候,余倶拟军,以示区别。与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条参看,说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 一,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题准。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之语,从无直定为拟绞拟斩者,观诬吿平人致死例文,其义自明。国初亦然,今则不然也。
《笺释》。有犯人向母索银,不从,恶言辱骂,致母自缢身死,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祗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窃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祗将本犯问绞,犹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琐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长,不言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遗之也。诚以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专,曷因事而用威也。既无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谓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载也。《管见》驳之曰,若如《琐言》所云,则逆子悍妇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问矣。盖律之所不载,诚以理之所无也,苟实有之,则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补律之所未及。
谨按。乾隆年间将威逼字倶改为逼迫,与《琐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孙,情义至重,自非万难忍受,决不肯轻生自尽。此例祗言有触忤干犯者,斩决。无触忤干犯者,绞候。其并无触忤干犯,而平日游荡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屡训不悛,因而忿迫自尽者,其情亦不轻于触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议及。子孙违犯教令门内。祗言奸盗两项,余亦未经议及,有犯殊难援引。
□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触忤干犯情节,斩决。仅止违犯教令者,绞候。与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状者,绞决,衅起口角者绞候,情事相等。乃杀奸不遂羞忿自尽之案,死系父母则应立决,死
译旧例规定,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涉及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判处死罪,因此本条虽然死者是现任官员,也只加重判处徒刑。后来增补了蠹役诈赃、刁徒讹诈以及假差吓诈等类条例,因自尽而判处绞罪的很多,蠹役甚至加重到立即执行,与本条例相比,轻重悬殊极大,可见重典原本不是古法。
威逼人致死:一、凡军民等人因事逼迫本管官员致死,为首者,比照逼迫期亲尊长致死的律文,判处绞刑。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配近边充军。
本条出自前明《问刑条例》。原例规定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照本朝枷号的条例最多到三个月为止。只有旗人无故用刀杀死奴仆,以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致死的,枷号一百一十五日,鞭打一百下,已在斗殴条例中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没有枷号三个月以上的,因此改为三个月。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乾隆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迫本管官员致死,人数必然众多,不能一概判处死罪,所以为从者在充军之外,又加枷号。这与寻常首犯绞刑、从犯流放的条例不同。再者,枷号改为三个月,这也是就当时而言,后来有枷号一年到三年的,甚至有永远枷号以及用重枷枷号的。此处改轻,而其他条例又加重,似乎不统一。
威逼人致死:一、豪强凶恶之徒倚仗财势,因事威逼、挟制、羞辱,致使平民冤苦无处申诉,情急之下自尽,致死一家三人以上者,判处斩监候。致死一家两人,以及非一家但达到三人以上者,判处绞监候。如果没有上述情节,仍照例分别判处充军。
本条出自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有多人,终究不是本犯将其杀死,且在意料之外,立即判处死罪,似乎嫌太重。或许将一家三人的案件判处绞监候,其余都判处充军,以示区别。与前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两三人一条参看,说法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一、凡子孙不孝,致使祖父母、父母自尽的案件,如果审出有触忤干犯的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的,立即判处斩决。如果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的,判处绞监候。妻妾对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本条出自前明《问刑条例》,(弘治十六年,刑部题准。以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乾隆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每纂一条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的话,从来没有直接定为拟绞拟斩的,看诬告平人致死的例文,其义自明。清初也是如此,现在则不然了。
《笺释》:有犯人向母亲索要银子,母亲不给,恶言辱骂,致使母亲自缢身亡,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时,得知本犯逼迫辱骂亲母,致使自缢身亡,极恶穷凶。但律内只有威逼期亲尊长,没有开载威逼父母的条款。仔细推敲律意,殴打父母的,尚且斩首,何况致使死亡。只将本犯问拟绞刑,还能保全身首,情重罪轻,与威逼期亲尊长绞罪相比,尚有余辜,应当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以作为将来恶逆的警戒,似乎就是指江缘一案而言。
《琐言》说,律只说威逼尊长,不说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丈夫,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不是故意遗漏。确实因为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妻妾对于丈夫,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事情都不能自作主张,哪里会因事而用威呢。既然没有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之人,而称之为威逼可以吗。这就是律不记载的原因。《管见》驳斥说,如果像《琐言》所说,那么逆子悍妇逼死所尊之人,都可以置之不问了吗。大概律不记载,确实是因为理上不存在,如果确实存在,那么其律怎么能不用呢。此例是补充律所未及。
谨按:乾隆年间将威逼字都改为逼迫,与《琐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对于子孙,情义至重,自非万难忍受,绝不肯轻生自尽。此例只说有触忤干犯的,斩决。无触忤干犯的,绞监候。那些并无触忤干犯,而平日游荡为非、不法,祖父母、父母屡次训诫不改正,因而忿迫自尽的,其情也不轻于触忤干犯,如何定罪。例未议及。子孙违犯教令门类内,只说奸盗两项,其余也未议及,有犯殊难援引。
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有触忤干犯情节的,斩决。仅止违犯教令的,绞监候。与妻对于丈夫,有悍泼情状的,绞决,衅起口角的,绞监候,情事相等。然而杀奸不遂羞忿自尽的案件,死者是父母则应立决,死者
威逼人致死 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渉微细,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孙不孝例内分出,另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有一层直云拟绞立决,并无比照之例,下一层又比照子孙违犯例,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倩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曰畏人知觉,曰与奸夫商谋,自系指奸妇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诈伪门内受雇为人伤残,与同罪,至死者,减鬪杀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专条。况案情千奇万变,例文万难赅备,一事一例,殊觉烦琐。
威逼人致死 一,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句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绥祖条奏定例。
谨按。因奸致妇女羞忿自尽之案,向不论情节轻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斩候。雍正十一年,钦奉谕旨,始定有强奸未成,及但经调戏改拟绞候之例,原其与因奸威逼者,稍觉有间也。然究系因奸起衅,故但经调戏,即与强奸未成,一体科罪。此例不过出语亵狎,本无图奸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尤轻,是以又得减等拟流。后复定有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照但经调戏拟绞之例,遂不免互相参差矣。平情而论,彼条似可减流,此条即再减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 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陈预题郑源调奸,逼毙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一命已应斩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决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枭示。强奸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若强奸人妻女,其夫与父母亲属闻声赴救,奸夫逞凶拒捕,立时杀死者,倶拟斩立决。若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至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拟斩监候。如强奸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审议萨哈图因调奸,殴伤张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亲属被杀及自尽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钦奉上谕,烈妇之死,由于该犯之调戏,若将该犯轻入缓决,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执法,不得轻纵。但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忿自尽者,其中情形不一,朕办理句到之时,自有权衡。如果一线可原,仍当免句。即经一次免句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实者,不得改缓决,钦此。歴年秋审均钦遵办理,因将此条内分别情实缓决,奏请之处,改为秋审时问拟,情实免句一次之后,下年改为缓决。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实者,下年不得即改缓决,是年覆奏明删去。四十二年,分为二条,此门专立自尽一条,将杀死一条另入犯奸门内。(此本妇被杀及自尽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门三条及犯奸门一条修并为一,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案件现在倶系照此办理。此处问拟情实及免句一次后,下年改为缓决等语,似应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
译威逼人致死:一,妻妾悍泼,逼迫其丈夫致死的,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如果争端起于口角,事情涉及细微,并没有逼迫的情状,其丈夫轻生自杀的,比照子孙违犯教令,导致父母轻生自杀的条例,判处绞刑监候。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八年,从子孙不孝条例中分出,另立为条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上面一层直接说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并没有比照的条例,下面一层又比照子孙违犯的条例,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威逼人致死:一,妇人因通奸怀孕,害怕被人知晓,与奸夫商量谋划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亡的,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致人死亡减一等的律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刑的,仍照本律从重判决。如果奸妇自己请托他人买药,奸夫确实不知情,只按通奸罪论处。
这一条是乾隆五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说“害怕被人知晓”,说“与奸夫商量谋划”,自然是针对奸妇起意者而言,如果奸夫起意,是否也照此条例定罪,尚未分晰。
□诈伪门内受雇为人伤残,与同罪;至死者,减斗杀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乎不必另立专条。况且案情千奇万变,条例难以完备,一事一例,实在觉得烦琐。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村野愚民本无图谋奸淫之心,又没有手脚勾引、挟制、窘辱的情状,不过是出言轻浮狎昵,本妇一听到秽语,便轻生自杀的,比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的条例,减一等,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
这一条是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绥祖上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因奸导致妇女羞忿自尽的案件,向来不论情节轻重,都照因奸威逼律,判处斩刑监候。雍正十一年,钦奉谕旨,才确定有强奸未成,以及仅经调戏改判绞刑监候的条例,原本其与因奸威逼者,稍觉有区别。然而终究是因奸起衅,所以仅经调戏,即与强奸未成,同等定罪。此例不过是出言轻浮狎昵,本无图谋奸淫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更轻,因此又得以减等判处流刑。后来又确定有并无其他缘故,辄以戏言当面狎昵,比照仅经调戏判处绞刑的条例,遂不免互相参差不齐了。平情而论,彼条似乎可以减为流刑,此条如果再减一等,判处徒刑也可以。
威逼人致死:一,因奸威逼人,导致一家三条人命的,判处斩刑立即执行。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陈豫题报郑源调奸,逼死一家三条人命一案,遵旨恭纂为条例。
谨按。一条人命已应判处斩刑监候,三条人命不能不加重判处斩刑立即执行。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的,斩决并枭首示众。强奸未成,将本妇立即杀死的,判处斩刑立即执行。将本妇殴打致伤,过了数日后,因本伤身亡的,比照因奸威逼致死律,判处斩刑监候。如果强奸人妻女,其丈夫与父母亲属闻声赴救,奸夫逞凶抗拒抓捕,立即杀死的,都判处斩刑立即执行。如果殴打致伤过了数日后,因本伤身亡的,也比照因奸威逼致死律,判处斩刑监候至于强奸已成,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杀的,判处斩刑监候。如果强奸未成,或仅经调戏,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杀的都判处绞刑监候。
此例原系三条。一是乾隆三年,刑部审议萨哈图因调奸殴打张氏,过了十六日身亡一案,附请定例。一是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亲属被杀及自行自尽之例。)一是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合并为一条。三十二年,查乾隆七年九月内,钦奉上谕:烈妇之死,由于该犯的调戏,若将该犯轻判缓决,不足以重视名教而端正民俗,九卿执法,不得轻纵。但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忿自杀者,其中情形不一,朕办理勾决之时,自有权衡。如果一线可原谅,仍当免勾。即经一次免勾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如系停止勾决之年,入情实者,不得改缓决。钦此。历年秋审均钦遵办理,因将此条内分别情缓决,奏请之处,改为秋审时拟,情实免勾一次之后,下年改为缓决。如遇停勾之年,入情实者,下年不得即改决,是年覆奏明删去。四十二年分为二条,此门专立自行自尽一条,将杀死一条另入犯奸门。(此本妇被杀及自行自尽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门三条及犯门一条修并为一,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类案件现在都是照此办理。此处问拟情实及免勾一次后,下年改为缓决等语,似乎应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
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审情实等条一体删除,故此条亦在删除之列。嗣后例内载明情实缓决之处,仍不一而足,此等似应仍复旧例,以便遵照办理。
译雍正三十二年奏请明确,将条例中关于秋审情实等条款一并删除,因此本条也在删除之列。此后条例中载明的关于情实、缓决之处,仍然不胜枚举,这些似乎应当恢复旧例,以便遵照办理。
□情实缓决不应加载则例,与枷号不过三个月相同,后则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几,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杀死本妇,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亲属,并无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论已成、未成之语,自可不必分别矣。
□斩枭一层,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议。唯奸、盗事同一律,窃盗临时拒捕杀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强盗杀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与轮奸之案稍有区别。
□羞忿自尽一层,有调奸字样,杀死本妇一层,专言强奸而未及调奸,自来成案均照强奸例一体科罪,并不另立调奸、图奸各目。萨哈图之案亦系调奸,仍照强奸定拟,以已经致毙人命,自不能强为分晰也,下层虽有但经调戏字样,仍与强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调奸、图奸,稍从寛典。后来另立调奸、图奸名目,与此例遂有互相参差之处,应与犯奸门内拒伤本妇一条参看。
□但经调戏,其罪本轻,而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则与强奸未成者一体拟绞。盖因奸而加重也。与上条妇女与人通奸,其夫与父母自尽,奸夫拟徒,罪名相去悬絶,不特调奸未成之案,较和奸已成,罪名为重,即亲属自尽之案,亦较其夫与父母自尽,罪名加严,互证参观,殊不画一。不过谓此条妇女并无不是,彼条妇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妇女代奸夫抵罪。设或亲属(或系奸妇有服卑幼,)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又将如何办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拟斩,或稍为量减拟绞,例文系属一线,彼条置因奸威逼之例于不问,而专重妇女一边,遂不免彼此参差。
□调戏致妇女自尽,拟以绞罪,法已从严,致其父母及夫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亲属更不必论矣。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调奸不成,本妇羞忿自尽者,拟绞。此旧律所无,而新例未协也。事关风教,无可寛弛。然和与调无异,调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调者,和在意中,其自尽者,变生意外,其意内之杖,尚在难加,而意外之绞,忽然已至,诚可哀怜。夫调之说,亦至不一矣,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腾秽亵之口、或加牵曳之状,其尽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惭、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借此鸣贞、或别有他故而饰词诬陷,若概定以绞,则调之罪反重于强也。强不成,止于杖流,调不成,至于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择轻重而不强乎。彼殴詈人,人自尽者,罪不至绞,则调人,人自尽者,亦罪不至绞,何也。殴詈与调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尽,皆出于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无死,死伤勇。其不受调,本无死法,律旌节妇,不旌烈妇,所以重民命也。调奸自尽,较殉夫之烈妇,犹有逊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轻生乎。愚以为羞忿自尽者,照骂殴人而人自尽之条,饬有司临时按阅作何调法,以为比拟。其情罪重者,别请上裁云云。
□按尔时祗有本妇自尽之例,论者尚以为太过,后又添入亲属自尽一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刑部覆河南巡抚涂宗瀛咨,兰仪县民张二黒图奸王管氏,不从,喊骂,当时畏惧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内,札伤扭住,该犯图脱情急,夺刀拒札王泳聚致伤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强奸,未及图奸、调奸,道光三年,因该省请示,始定有图奸调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伤人,至杀人应如何治罪,例内仍未议及。检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杀人拟人斩监候者,亦有比照强盗立时杀人拟斩立决者,办理本不画一。兹据该抚以此等案件,律内既无明文,成案亦多互异,未敢率行臆断,咨部请示等因。伏思图奸杀人与强奸杀人,虽同一因奸毙命,唯图奸者,轻止语言调戏,重亦不过手足句引,视强奸者之悍然无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断罪即难归一致。综核例文,强奸刃伤本妇,及拒捕刃伤其夫与有服亲属,罪应缳首。图奸调奸刃伤本妇并其夫与有服亲属,止拟军戍。本夫登时杀死强奸未成
译案情确实属于缓决,不应载入则例,与枷号不超过三个月的情况相同,但后来的情况却都不这样了。条例条文朝令夕改,不知改了多少次,这只是其中一个方面。
再者,因通奸杀死本妇,有既遂、未遂的区别;因通奸抗拒抓捕,杀死其丈夫或父母亲属,并没有既遂、未遂的明文规定,而律文中已有“通奸不论既遂、未遂”的说法,自然不必再作区分了。
斩首枭示这一层,是奉谕旨编入的,怎敢再议。只是通奸、盗窃适用同一律法,窃盗在临时抗拒抓捕杀人,不加枭示,是为了区别于强盗杀人。这个条例似乎也可以免除枭示,以便与轮奸案件稍有区别。
羞愤自尽这一层,有“调奸”的字样;杀死本妇这一层,专门讲强奸而未提及调奸。历来成案都按照强奸条例一体定罪,并不另外设立调奸、图奸等条目。萨哈图的案件也是调奸,仍然按照强奸定拟,因为已经导致人命死亡,自然不能强行细分。下层虽然有“但经调戏”的字样,仍与强奸未遂同判绞刑,并不因为是调奸、图奸,就稍从宽典。后来另外设立调奸、图奸的名目,与此条例于是有了互相矛盾的地方,应与犯奸门内“拒伤本妇”一条参照查看。
但经调戏,其罪本轻,却导致其丈夫或父母亲属自尽,则与强奸未遂者同判绞刑。这是因为因通奸而加重了刑罚。与上一条“妇女与人通奸,其丈夫或父母自尽,奸夫判徒刑”相比,罪名相差悬殊。不仅是调奸未遂的案件,比和奸既遂罪名更重,即使是亲属自尽的案件,也比其丈夫或父母自尽罪名更严,互相印证查看,很不统一。不过说这条妇女并无过错,那条妇女也有罪名罢了,然而终究不能以妇女代替奸夫抵罪。假如亲属(或是奸妇有服卑幼,)杀奸未遂,羞愤自尽,又将如何办理。此条例或按照因奸威逼拟斩,或稍作量减拟绞,条例文字属于一线之隔,那条置因奸威逼的条例于不顾,而专门看重妇女一边,于是难免彼此矛盾。
调戏导致妇女自尽,拟以绞罪,法律已经从严,导致其父母及丈夫自尽,似乎不应判死罪,亲属更不必说了。
袁氏滨《律例条辨》说:调奸不成,本妇羞愤自尽者,拟绞。这是旧律所没有的,而新例也不协调。事关风化教化,无可宽弛。然而和奸与调奸无异,调奸是和奸的未遂,调奸者,和奸在意中,自尽者,变生意外,意内的杖刑,尚在难加,而意外的绞刑,忽然已到,实在可怜。调奸的说法,也很不一了,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说秽亵之语,或加牵曳之状,自尽者,也很不一了。或怒、或惭、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借此鸣贞,或别有他故而饰词诬陷,如果一概定为绞刑,那么调奸的罪反而重于强暴了。强暴不成,只到杖流,调奸不成,至于抵死,那些毒淫的人,又怎会选择轻重而不强暴呢。殴打辱骂人,人自尽者,罪不到绞,那么调奸人,人自尽者,也罪不到绞,为什么呢。殴打辱骂与调奸均有本罪,而人的自尽,皆出于意外。孟子说,可以死,可以无死,死伤勇。不受调奸,本无死法,律法旌表节妇,不旌表烈妇,所以重视民命。调奸自尽,较殉夫的烈妇,犹有逊焉,而既给予旌表,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轻生吗。我认为羞愤自尽者,按照骂殴人而人自尽的条款,饬令有司临时按阅作何调法,以为比拟。情罪重者,别请上裁云云。
按当时只有本妇自尽的条例,论者尚以为太过,后又添入亲属自尽这一层,则更不可为训了。
刑部回复河南巡抚涂宗瀛的咨文,兰仪县民张二黑图奸王管氏,不从,喊骂,当时因畏惧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内,扎伤扭住,该犯图脱情急,夺刀抗拒扎王泳聚致伤身死一案,查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只言强奸,未及图奸、调奸,道光三年因该省请示,始定有图奸调奸抗拒抓捕的条例,而也只言伤人,至于杀人应如何治罪,条例内仍未议及。检查历年成案,有照犯罪抗拒抓捕杀人拟斩监候者,也有比照强盗立时杀人拟斩立决者,处理本不统一。现据该抚以此等案件,律内既无明文,案例也多互异,未敢率行臆断,咨请刑部请示等因。伏思图奸杀人与强奸杀人虽同一因奸毙命,唯图奸者轻止语言调戏,重亦不过手足勾引,视强奸者之悍然无忌、肆行淫暴力情形,既大不相侔,断罪即难归于一致。综核条例,强奸刃伤本妇,及抗拒抓捕刃伤其夫与有服亲属,罪应绞首。图奸调奸刃伤本妇并其夫及有服亲属,只拟军戍。本夫登时杀死强奸未遂
罪人,例应勿论。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亦止拟满徒。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则无论登时事后,倶拟绞候。是图奸调奸拒捕刃伤,既不与强奸拒捕同科绞候,则图奸调奸拒捕杀人,即不应照强奸捕杀人同拟斩决,即可类推。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不与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拟以勿论满徒,则图奸罪人杀死本妇及有服亲属,即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问拟斩决,亦可隅反。况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拒杀本夫及应捉奸之人,例应斩候,从不问拟立决。若将图奸调奸拒捕杀人,概照强奸例问拟斩决,是伤人既较奸夫科罪为轻,而杀人独较奸夫科罪为重,不特彼此参差,亦与刃伤本例互相抵牾,殊不足以示区别而昭平允。既据该抚咨请部示,自应妥立专条,以归画一。应请嗣后图奸调奸未成罪人杀死本妇,及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无论立时及越数日,倶照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如此斟酌定拟,庶与定例不致互异,而与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绪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议,钦此。有此通行强奸与图奸调奸遂大有区别矣。
译罪人,按惯例本不应追究。若有服亲属当场杀死强奸未遂的罪人,也只判处满徒。而杀死图奸未遂的罪人,则无论当场还是事后,都判处绞监候。既然图奸、调奸拒捕持刀伤人,尚且不与强奸拒捕同科判处绞监候,那么图奸、调奸拒捕杀人,就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同拟斩决,这可以类推而知。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遂的罪人,不与杀死强奸未遂的罪人一样拟以勿论或满徒,那么图奸罪人杀死本妇及有服亲属,就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问拟斩决,这也同样可以反推而知。况且奸夫拒捕持刀伤害捉奸之人,按例应判处绞监候;拒杀本夫及应捉奸之人,按例应判处斩监候,从不问拟立决。如果将图奸、调奸拒捕杀人,一概照强奸例问拟斩决,那么伤人既较奸夫科罪为轻,而杀人却独较奸夫科罪为重,不仅彼此参差,也与持刀伤人的本例互相矛盾,实在不足以显示区别而彰显公平。既然据该巡抚咨请部示,自应妥善设立专条,以归于统一。应请此后图奸、调奸未遂罪人杀死本妇,以及拒捕杀死其夫、父母并有服亲属,无论当场还是过了数日,都照犯罪拒捕杀死所捕之人的律例,拟斩监候。如此斟酌定拟,才能与定例不致互异,而与情理法度也得到平等因由。光绪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议,欽此。有了这条通行规定,强奸与图奸、调奸遂大有区别了。
威逼人致死 一,奸夫奸妇商谋同死,若已将奸妇致死,奸夫并无自戕伤痕同死确据者,审明或系谋故或系鬪杀,核其实在情节,各按本律拟以斩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为寛贷。若奸夫与奸妇因奸情败露,商谋同死,奸妇当即殒命,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医治伤痊,实有确据者,将奸夫减鬪杀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项情节,临时酌量,从复位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似指奸夫奸妇死在一处而言。若死在两处,是否一体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叙明。
□原案系奸妇起意,故云已将奸妇致死,系指奸夫下手者而言。若奸夫并未下手,死由奸妇自缢、自刎,奸夫伤而未死,经救得生,则与代为下手者不同,或仅科奸罪,或加等拟徒,均无不可。若概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再如商谋同死之案,奸夫已经殒命,奸妇经救得生,是否亦拟流罪。殊难臆断。
威逼人致死 一,凡调奸妇女未成,业经和息之后,如有因人耻笑,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复追悔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将调奸之犯改发边远充军。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死于调奸而死于耻笑,是以减为满流,与下秽语村辱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令媳卖奸,不从,折磨殴逼,致媳情急自尽者,拟绞监候。若奸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与谋杀门内抑媳同陷邪淫一条参看。
□此系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令媳卖奸与抑媳同陷邪淫情节,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属参差。
□上层有折磨殴逼一语,下层无。
威逼人致死 一,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忿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其因他事与妇女角口,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忿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觌面相谑,止与其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闻秽语,羞忿自尽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下二项与村野愚民一项,均无图奸之心,故照前例拟流。而上一项觌面相狎,究竟有无图奸之心,并未叙明。至并未与妇女见面,祗与其夫及亲属戏谑,情节本轻,乃妇自尽即拟满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强殴打致人自尽例,系以伤之轻重,分别拟徒,自系统男女在内,以侵损论。詈骂较殴打为轻,乃致令自尽,詈骂又较殴打为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此案原拟本系流罪,因钦奉谕旨,始改绞候,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本宗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未成,将本妇杀死者,分别服制拟以凌迟、斩决,仍枭示。系外姻亲属,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六年,四川总督勒保题,长寿县民杨文仲,强奸缌麻弟妻杨黄氏,不从,戳伤黄氏身死。又七年,山东巡抚和宁题,黄县民刘发,图奸甥媳陈刘氏,不从,将陈刘氏揢死各案,九年并纂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统尊长卑幼而言,杀罪有应拟绞候,及律不应抵者,照凡人论,已属从严,钦尊谕旨,加以枭示,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应枭示矣。咸丰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则已成者,又当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致本妇羞愧自尽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致本妇羞愧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
译威逼人致死:一、奸夫与奸妇合谋一同赴死,如果奸夫已经将奸妇杀死,而奸夫自身并无自杀伤痕,且没有两人确系一同赴死的证据,审讯查明是谋杀、故杀还是斗杀,核实实际情节,各自按照本律判处斩刑或绞刑,不得因为供称一同赴死而稍有宽贷。如果奸夫与奸妇因奸情败露,合谋一同赴死,奸妇当即死亡,奸夫已经自杀,但因被人救阻,医治后伤愈,确有证据的,将奸夫按斗杀罪减一等处罚,依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另有拐逃及其他情节,临时酌情,从复位拟。
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似乎是指奸夫奸妇死在同一处而言。如果死在不同处,是否同样定罪。而且谁先起意,也没有叙述清楚。
□原案是奸妇起意,所以说“已将奸妇致死”,是指奸夫动手而言。如果奸夫并未动手,死由奸妇自缢、自刎所致,奸夫受伤而未死,经救得生,则与代为动手者不同,或许仅按奸罪论处,或许加等判处徒刑,都可以。如果一概判处满流,似乎缺乏区别。
□再如合谋一同赴死的案件,奸夫已经死亡,奸妇经救得生,是否也判处流刑。很难凭空推断。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调戏奸污妇女未成,已经和解之后,如果有人耻笑,其丈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又追悔抱恨自尽,导致两条人命的,将调奸的罪犯改发边远充军。如果导致一条人命的,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是乾隆四十六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是死于调奸而是死于耻笑,所以减为满流,与下条“秽语村辱致死二命”参看。
威逼人致死:一、妇女命令儿媳卖淫,儿媳不从,折磨殴打逼迫,导致儿媳情急自尽的,判处绞监候。如果奸夫压制儿媳一同陷入邪淫,导致儿媳情急自尽的,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是乾隆五十七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与谋杀门内“抑媳同陷邪淫”一条参看。
□这是奉旨编纂定下的条例,怎敢再议。只是命令儿媳卖淫与压制儿媳同陷邪淫的情节,大致相同,而一个生一个死,似乎参差不齐。
□上层有“折磨殴逼”一语,下层没有。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愤自尽的案件,如果是没有其他缘故,就用戏言当面狎昵的,就按照“仅经调戏本妇羞愤自尽”的条例,判处绞监候。其因其他事情与妇女争吵,彼此辱骂,妇女一听到秽语,气愤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当面戏谑,只与其丈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到秽语,羞愤自尽的,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是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条下二项与“村野愚民”一项,均无图奸之心,所以照前例判处流刑。而上层一项当面狎昵,究竟有无图奸之心,并未叙述清楚。至于并未与妇女见面,只与其丈夫及亲属戏谑,情节本轻,却因妇女自尽就判处满流,似乎太重。
□再,因事用强殴打致人自尽的条例,是根据伤势轻重,分别判处徒刑,自然包括男女在内,以侵损论处。辱骂较殴打为轻,却导致自尽,辱骂又较殴打为重,条例越多反而越不能统一了。此案原拟本是流罪,因钦奉谕旨,才改判绞候,一重而无不重,势所必然。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本宗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人的妻子未成,将本妇杀死的,分别服制判处凌迟、斩决,仍枭首示众。如果是外姻亲属,免除枭首示众。
此条是嘉庆六年,四川总督勒保题报,长寿县民杨文仲,强奸缌麻弟弟的妻子杨黄氏,不从,戳伤黄氏身亡。又七年,山东巡抚和宁题报,黄县民刘发,图奸甥媳陈刘氏(注:此处“甥媳”疑为“侄媳”或特定亲属称谓之误,依原文直译),不从,将陈刘氏掐死各案,九年并编纂为条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缌麻以上亲,及亲人的妻子,统称尊长卑幼而言,杀罪有应判处绞监候,及律不应抵命的,照凡人论处,已属从严,钦遵谕旨,加以枭首示众,则不论已成、未成,都应枭首示众了。咸丰二年改定的条例,添入“未成”二字,则已成的,又当如何加重呢。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将本妇立即杀死的,判处斩立决。导致本妇羞愧自尽的,发往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果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将本妇立即杀死的,判处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导致本妇羞愧自尽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的,仍按良家妇女论处。
此
条系嘉庆十二年,直隶总督温承惠题,曲周县民人李嘉贵,强奸族姉杨李氏,不从,立时杀死杨李氏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译条例系于嘉庆十二年,由直隶总督温承惠呈报:曲周县百姓李嘉贵,强奸族姐杨李氏,杨李氏不从,李嘉贵当即将其杀死一案,编纂辑录为判例。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进行了修改。咸丰元年重新修订确定。
谨按。犯奸妇女虽与良妇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尽,究与未经酿命者有间,拟遣似嫌寛纵。即如与妇女通奸,应杖八十,未闻有良妇及犯奸之妇之分,何独于此而大有区别耶。轮奸亦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主使之人拟斩立决,本夫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絶无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因事与妇人角口秽语村辱,以致本妇气忿轻生,又致其夫痛妻自尽者,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常明审题李潮敦,因与章王氏口角秽语村辱,致氏与夫章有富先后自缢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调奸和息后追悔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调奸较秽语村辱为重,彼条问军,此问绞候,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者,奸夫杖一百、徒三年。亲属相奸,奸夫按奸罪应发附近充军者,如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奸夫于奸罪上加一等,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谨按。凡人和奸,唐律应拟徒罪(二年),而因奸酿命,并无加重明文。今律和奸较唐律为轻,而致奸妇自尽,又较唐律加重。
□奸妇因奸情败露自尽,系属孽由自作,于人无尤,乃科奸夫以徒罪,且与本夫杀奸未遂,羞忿自尽罪各相等,似嫌未协。至亲属相好,罪名已经加重,因奸妇自尽,而又加等,尤觉无谓。
□亲属相奸之律,重者,拟以斩绞,轻者,拟以满杖,稍重者,拟以满徒,例则改满徒为充军,是较律已加至数等矣,此处似无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缌麻侄孙女殴死,此三项亲属罪应拟流,和奸律应拟徒,例改附近充军,是奸罪较人命为更重矣。乃因自尽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 一,奸淫之徒先与其姑通奸,因被其媳窥破,碍眼,即听从奸妇,图奸其媳,不从,致被其姑毒殴自尽者,除奸妇仍发各省驻防为奴外,将图奸酿命之犯,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奸妇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一条参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贼犯除有心放火,图窃财物,延烧事主毙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如因遗落火煤,或因拨门不开,燃烧门闩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窃取财物,致火起延烧,不期烧毙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拟斩监候。若烧毙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三命以上,加以枭示。
此条系道光三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放火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条一参看。
□因窃拒毙事主,例有专条。此盖谓事主之被烧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类于此者颇多,如窃盗门内事主失财窘迫自尽之类,均应参看。
此门共二十五条。因盗威逼止此一条,而事渉奸情者,共十七条。此外,犯奸及杀死奸夫门各条,亦复纷纭错杂,轻重互异,均应参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惧致死者,各随其状,以故鬪戏杀伤论,而无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为满杖,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外,虽因事用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军而止,非亲行杀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后来条例日烦,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奸、调奸、强奸、轮奸等类,致令自尽,并其亲属自尽者,不一而足,秋审且有入于情实者,较之亲手杀人之案,办理转严,不特刑章日烦,亦与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尽妥协,故例文亦诸多纷岐也。
再,强奸杀死本妇,例分三层,
□已成,斩枭。未成,斩决。殴伤越日,斩候。杀死亲属并无斩枭一层。
□调奸杀死
译谨按。犯奸淫的妇女虽然与良家妇女不同,但因此被奸淫而羞愤自尽,终究与未酿成命案者有所区别,拟判流放似乎显得宽纵。比如与妇女通奸,应杖责八十,未曾听说有良家妇女与犯奸淫妇女的区别,为何唯独在此处大有分别呢?轮奸也是如此。
威逼人致死:一,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妻殴打致死,主使人拟判斩立决,本夫拟判绞监候。
此条是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条是绝无仅有的案件。
威逼人致死:一,因事与妇人争吵,用污秽言语粗鄙侮辱,致使本妻气忿轻生,又致使其丈夫痛惜妻子而自尽的,拟判绞监候,列入秋审缓决。
此条是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常明审理的李潮敦案,因与章王氏口角,用污秽言语粗鄙侮辱,致使章氏与丈夫章有富先后自缢身亡一案,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请与“调戏奸淫和解后追悔致死两命”一条参看。
调戏奸淫比污秽言语粗鄙侮辱为重,那条判处充军,这条判处绞监候,似乎显得不协调。
威逼人致死:一,凡是通奸案件,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的,奸夫杖责一百、徒刑三年。亲属间通奸,奸夫按奸罪应发配附近充军的,如果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奸犯在奸罪基础上加一等,发配近边充军。
此条是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奏请定下的条例。道光九年增补确定。
谨按。凡是通奸,唐律应判处徒刑(二年),而因奸淫酿成命案,并无加重处罚的明文规定。如今律法对通奸的处罚较唐律为轻,而致使奸妇自尽,却又较唐律加重。
奸妇因奸情败露自尽,属于自作孽,对他人无可指责,却判处奸夫徒刑,且与本夫杀奸未遂、羞愤自尽的罪行相等,似乎显得不协调。至于亲属间通奸,罪名已经加重,因奸妇自尽而又加等,尤其显得无谓。
亲属间通奸的律法,重的判处斩绞,轻的判处满杖,稍重的判处满徒,条例则将满徒改为充军,这较律法已加至数等了,此处似乎无需再行加等。
大功服制的堂妹、小功服制的侄女、缌麻服制的侄孙女被殴打致死,这三项亲属罪应判处流刑,通奸律应判处徒刑,条例改为附近充军,这是奸罪较人命罪更重了。却因自尽而又加重,实在不符合律意。
威逼人致死:一,奸淫之徒先与其婆婆通奸,因被儿媳窥破,碍眼,即听从奸妇,企图奸淫其儿媳,不从,致使儿媳被婆婆毒打自尽的,除奸妇仍发配各省驻防为奴外,将企图奸淫酿成命案的罪犯,拟判绞监候,秋审列入情实。
此条是嘉庆二十一年,奉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请与上文“奸妇压制儿媳同陷邪淫,致使儿媳情急自尽”一条参看。然而也不多见这样的案件。
威逼人致死:一,盗贼除了有心放火,图谋窃取财物,延烧事主致死的,仍照条例依强盗分别判处斩决、斩枭外,如果因遗留火种,或因拨门不开,燃烧门闩板壁,或用火种照亮,窃取财物,致使起火延烧,不料烧死事主一两条人命,以及三条人命而非一家的,都照因盗窃威逼人致死律,拟判斩监候。如果烧死一家三条人命的,拟判斩立决。三条人命以上,加以枭首示众。
此条是道光三年,刑部议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请与“放火烧毁房屋柴草泄愤,并非有心杀人”一条参看。
因盗窃抗拒致事主死亡,条例有专门条款。这里大概是指事主被烧死,并非其意料所及。只是类似情况很多,如盗窃时门内事主因失财窘迫自尽之类,都应参看。
此门共二十五条。因盗窃威逼只有这一条,而涉及奸情的,共十七条。此外,犯奸及杀死奸夫各门各条,也纷繁错杂,轻重互异,都应参看。
唐律有恐吓逼迫人使其畏惧致死的,各随其状,以故意斗殴戏弄杀伤论处,而没有威逼致死的律法。明律定为满杖,除奸盗及有关服制的案件外,虽因事用强殴打致残废、笃疾,及死系一家三条人命,或三条人命以上,也只充军为止,并非亲手杀人,所以不判处死罪。后来条例日益繁琐,死罪名目日益增多,如刁徒、假差、蠹役,以及通奸、调戏奸淫、强奸、轮奸等类,致使自尽,并其亲属自尽的,不一而足,秋审且有列入情实的,较之亲手杀人的案件,办理反而更严,不仅刑章日益繁琐,也与律意不符。究而言之,律文未尽妥帖,所以例文也诸多分歧。
再,强奸杀死本妻,条例分三层,
已成,斩枭。未成,斩决。殴打致伤隔日死亡,斩监候。杀死亲属并无斩枭一层。
调戏奸淫杀死
本妇,例亦无文,而定有拟斩监候章程。
□强奸已成,致本妇及亲属自尽,斩候。未成、绞候。
译原本条文中对于本妇并无明文规定,但定有拟判斩监候的章程。
若强奸既遂,导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判处斩监候;若强奸未遂,判处绞监候。
□调奸致本妇及亲属自尽,绞候。
□无图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自尽,流。
□调奸和息后,因人耻笑自尽,流。
□二命,边远军。
□因事詈骂,秽语村辱自尽,流。
□夫妇二命,绞。
□戏言,觌面相狎自尽,绞。
□非觌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轻重亦参差不齐。至强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或死一命,二命,并无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议及也。
尊长为人杀私和: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拟命者言。赃追入官。)
○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准枉法论。)
此仍明律,减卑幼一等句原无。卑幼二字,顺治三年添,并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谨按。家主被杀,奴卑受贿私和,唐律无文,而见于《疏议》问答。
□问曰,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系于主,主被人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吿,全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吿,得罪并同子孙,明律添入,似本于此。
条例
尊长为人杀私和 一,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或赃罪较轻,仍照律议拟外,如尸亲期服以下亲属受财私和者,倶计赃准枉法从重论。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被杀,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贿私和者,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杀,祖父母、父母、夫、家长受贿私和,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财行求者,如系凶犯之缌麻以上有服亲属,及家长、奴婢、雇工人,均不计赃数,拟杖一百,若凶犯罪止军流者,以财行求之亲属等各杖九十。罪止拟徒者,各杖八十。说事过钱者,各减受财人罪一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诺玺条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贿,故较律加严,改准窃盗赃为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于私和,故复改律之徒罪为满流。)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受赃门明言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与此条互相岐异,定此例时,何以又忘却彼条耶。
□未得财者,照律议拟,谓分别服制,拟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经得财,则照例科以枉法赃,不照律科以准窃盗之罪,自属明显。而又添赃罪较轻一句,殊觉无谓。下文明有从重论定样,似可无庸添入赃轻一层。况律有准窃盗论之语,不善读者,反谓赃轻者,准窃盗论,赃重者,始准枉法论矣。
□律准窃盗而例改准枉法,恶其重利忘雠,故严之也。无论死系尊长、卑幼,均应照例计赃拟罪。嘉庆六年以父祖与子孙不同,若因受贿过多,至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数多寡,倶拟满杖。若如此等议论,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和,不论赃数多寡,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者,又得减一等,不特与律意不符,亦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例,互相抵牾。如说事过钱之人,亦得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和,固为忘雠。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和,得不谓之忘雠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杀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孙被杀人命,得不谓之枉法乎。假如有两人于此,均为人私和人命,过付之赃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之人不同,遂至罪名
译调戏奸淫导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的,判处绞刑监候。
没有图谋奸淫之心,只是言语轻浮狎昵,本妇一听到秽语便自尽的,判处流放。
调戏奸淫后和解,因被人耻笑而自尽的,判处流放。
造成两条人命的,判处发配边远地区充军。
因事辱骂,用秽语侮辱导致自尽的,判处流放。
夫妇两条人命的,判处绞刑。
戏言调笑,当面狎昵导致自尽的,判处绞刑。
不是当面狎昵的,判处流放。
以上均是根据具体案情制定的,轻重程度参差不齐。至于强奸未遂,和解后因被人耻笑,或死一人,或死两人,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为未曾遇到此类案件,所以条例也未予议定。
尊长被人杀害而私下和解:卷首
凡是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或者家长被人杀害,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下和解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下和解的,杖打八十下,徒刑二年。大功以下亲属,各递减一等。如果是卑幼被杀,而尊长私下和解的,各(依照服制)比卑幼减轻一等。如果是妻、妾、子、孙以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丈夫、家长私下和解的,杖打八十下。如果收受财物,计算赃物价值依照窃盗罪论处,从重判决。(私和,是针对各该拟判死刑者而言。赃物追缴入官。)
常人(为他人)私下和解人命的,杖打六十下。(收受财物的,依照枉法罪论处。)
此条仍沿用明律,减卑幼一等这一句原本没有。“卑幼”二字是顺治三年添加的,并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谨按。家主被杀,奴仆卑幼受贿私下和解,唐律没有条文,但见于《疏议》问答。
问:主人被人杀害,部曲奴婢私下和解收受财物,不告官府,应得何罪?答:奴婢部曲的人身依附于主人,主人被人杀害,侵害极深,如果有收受财物私下和解,知道杀人却不告发,虽然全科没有节制,也必须比照附会论刑,岂能因为律法没有条文,就让他们独自侥幸逃脱。然而奴婢部曲依法为主人隐瞒,如果有私下和解不告发,获罪与子孙相同,明律添入此条,似乎源于此。
条例
尊长被人杀害而私下和解:一、凡是尸亲等人私下和解人命,除未经得财,或赃罪较轻,仍按照律法议定外,如果尸亲期服以下亲属收受财物私下和解的,都计算赃物价值依照枉法罪从重论处。其祖父母、父母、丈夫、家长被杀,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贿私下和解的,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都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杀,祖父母父母、丈夫、家长受贿私下和解,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都杖打一百下。那些用财物行贿求情的人,如果是凶犯的缌麻以上有服亲属,以及家长、奴婢、雇工人,都不计算赃物数量,拟杖一百下;如果凶犯罪行只到军流,以财物行贿的亲属等各杖九十。罪行只到徒刑的,各杖八十。说事过钱(从中撮合传递钱财)的人,各减收受财物人罪一等。
此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伍诺玺条奏定例。(按,此例重在惩治受贿,所以比律法更严,将准窃盗赃改为枉法赃。)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在惩治私和,所以又将律法中的徒刑改为满流。)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修改定例。
谨按。受赃门明确说明尸亲邻证等项,不属于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物,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制律之内,与此条互相歧异,制定此例时,为何又忘却彼条呢。
未得财的,按照律法议定,是指分别服制,拟以徒刑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一旦得财,则按照条例科以枉法赃,不按照律法科以准窃盗之罪,自属明显。却又添加“赃罪较轻”一句,殊觉无谓。下文明有“从重论”的定例,似乎可以无需添加赃轻一层。况且律法有“准窃盗论”的话,不善读者,反而会说赃轻的,准窃盗论,赃重的,才准枉法论了。
律法准窃盗而条例改为准枉法,是厌恶他们重利忘仇,所以严惩。无论死者是尊长、卑幼,都应按照条例计算赃物拟罪。嘉庆六年认为父祖与子孙不同,如果因受贿过多,达到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都拟满杖。如果按照这种议论,假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的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下和解,不论赃物数量多少,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的,又得减一等,不仅与律意不符,也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收受财物人同科的条例,互相抵牾。如果说事过钱之人,也收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呢。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下和解,固然是忘仇。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下和解,难道不叫忘仇吗。常人私下和解祖父被杀的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下和解子孙被杀的人命,难道不谓之枉法吗。假如有两人于此,都为人私下和解人命,过付的赃物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的人不同,遂至罪名
轻重迥异。过赃多者,容有杖罪,过赃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为未尽妥当,添纂条例,又以例示尽善,屡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碍,固不如仍照律文之为得也。
译轻重的差异非常悬殊。犯有过失收受贿赂较多的,或许只判杖刑;过失收受贿赂较少的,反而判处徒刑或流刑,这怎么能说是公平合理呢?对于多年一直遵照执行的律文,认为它不够妥当,于是增补条例,又用条例来显示完美无缺,屡次进行修改,结果条例越修越多,阻碍也就越多,实在不如仍然依照原来的律文更为恰当。
□祖父等私和子孙命案,律止拟杖八十,虽受财而计赃无多,则仍拟杖八十,例因计赃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系从轻之意,而云无论赃数多寡,则计赃不应杖八十者,亦应杖一百矣。较律反形加重,又何谓也。
同行知有谋害:巻首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一 鬪殴上
鬪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拒殴追摄人
殴受业师
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巻首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殴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鬪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伤论。)以秽物污人头、面者(情固有重于伤,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视,犹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齿、二指以上,及(尽)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尽,仍堪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论。)
○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从本殴伤法论,不坐堕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体(腰、项)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人舌,(令人全不能说话。)及毁败人阴阳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而伤轻。)减(伤重者,)一等。(凡鬪殴不下手伤人者,勿论。惟殴杀人,以不劝阻为罪。若同谋殴人至死,虽不下手。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同处,或二人同时各瞎人一目,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若无原谋,以先鬪人为首。)
○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殴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虽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鬪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齿,则甲伤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伤轻,当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后下手,而又理直,则于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笃疾,仍断财养赡。若殴人至死,自当抵命。)
译祖父等人私下和解子孙的命案,律法规定仅拟杖八十。虽然接受了钱财,但计算赃物数量不多,则仍拟杖八十。条例因计算赃物而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是出于从轻的意图。然而说“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那么原本计算赃物不应杖八十的,也应当杖一百了。与律法相比反而显得加重,这是什么意思呢?
同行知有谋害:卷首
凡是知道同伴想要谋害他人,不立即阻止、救护,以及在被害之后不告发的人,杖一百。
这仍然是明律的规定。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一 斗殴上
斗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属被殴打
殴打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打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互相殴打
九品以上官员殴打长官
抗拒殴打追摄人
殴打受业师
以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斗殴(相争为斗,相打为殴):卷首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位于律文“斗殴”之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是斗殴(与人相争),用手足殴打他人,未造成伤害的,笞二十。(只要殴打即定罪。)造成伤害,以及用其他物品殴打他人未造成伤害的,笞三十;(用其他物品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笞四十。(所殴打的皮肤)青、赤而肿的称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持)皆为他物。即使(持)兵器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打人),也是如此。(用其他物品)拔头发方寸以上,笞五十。如果(殴打人)血从耳、目中流出,以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的,杖八十。(如果仅是皮破血流,以及鼻孔出血的,仍按造成伤害论处。)用污秽物污染人头、脸的(情理固然重于伤害,所以)罪也相同。(杖八十。)
○折断人一齿,以及手、足一指,使人一目失明,(尚能小视,还未到瞎的地步。)挖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头,以及用汤、火、铜、铁汁伤害人的,杖一百。将污秽物灌入人口、鼻内的,罪也相同。(杖一百。)折断二齿、二指以上,以及(尽)剃(去)头发的,杖六十,徒刑一年。(剃发未尽,仍堪为髻的,只依拔头发方寸以上论处。)
○折断人肋骨、使人两目失明、使人堕胎、以及用刀伤害人的,杖八十,徒刑二年。(堕胎者,指保辜期内胎儿死亡,以及胎儿九十日之外成形的,即定罪。如果胎儿在保辜期外死亡,以及堕胎在九十日之内的,仍按本殴打伤害法论处,不坐堕胎之罪。)
○折断跌损人肢体(手、足。)躯体(腰、项)以及使人一目失明的,(皆成废疾。)杖一百,徒刑三年。
○使人两目失明、折断人两肢、损害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断一肢之类。)以及因旧患,导致成为笃疾,若割断人舌,(使人全不能说话。)以及毁坏人阴阳的,(以至不能生育)一并杖一百,流放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的一半,判给被伤害的笃疾之人供养。(如果将妇人非理毁坏的,只科其罪。因为不妨碍生育,不在判给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同殴打伤害人的,各以下手伤害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打而伤害轻。)减(伤害重者,)一等。(凡是斗殴不下手伤害人的,不论。只有殴打杀人,以不劝阻为罪。如果同谋殴打人至死,虽不下手。以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的,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果共同殴打人,伤害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承担重罪。如果乱殴打不知先后轻重的,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在同一处,或二人同时各使人一目失明,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如果没有原谋,以先斗殴人为首。)
○如果因斗殴互相殴打伤害的,各检验其伤害的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行)二等。至死,以及殴打兄、姐、伯、叔(依本律定拟,虽然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斗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断一齿,则甲伤害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刑三年。乙被伤害轻,当坐甲以杖一百。如果甲是后下手,而又理直,则在杖一百上减二等,只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在杖一百,徒刑三年上减二等,只杖八十,徒刑二年。如果导致笃疾,仍断财产供养。如果殴打人至死,自当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殴人,(本于《琐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译这仍是《大明律》的规定,原本有小注,顺治三年增改了“原兵不用刃”这一句。小注的意思是拿着兵器的柄来殴打人,(这一说法本于《琐言》。)乾隆五年增添了“背”字。
谨按。总注如同时一人先殴瞎一目,则依废疾律拟徒。一人后殴,又瞎其一目,则依笃疾律拟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见,如被殴瞎,亦当依笃疾科断。后一层即旧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层律注未见,似应添入。《唐律疏议》问答,与此少异。
条例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腰刀、铁鎗、弓箭,并铜铁简、剑、鞭、钺、斧、扒头流星、骨朶、麦穗等项凶器,及库刀、梭镖、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朴刀、顺刀,并凡非民间常用之刀,但伤人及误伤旁人者,倶发近边充军。(如系民间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殴人至笃疾者,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仍发近边充军。(按,年在五十以上句应删,改字亦可删。)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虽执持凶器而未伤人者,杖一百,执凶器自伤者,亦杖一百。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未伤人者,不在给赏之限。若因捕拏而受伤者,除官给赏银外,仍验伤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给伤银。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付被伤之人。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发近边充军。
此二例原系七条,一,凶徒忿争,执持凶器伤人。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给赏。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为一,乾隆五年与明例修并为一条。一,库刀伤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一,梭镖伤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一,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伤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总督福康安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条改并。一,凶徒年力强壮,改发乌鲁木齐等处为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定为一条。
《辑注》。此例乃推广鬪殴中之尤凶恶者,内分两节看。而首节又分两段,前段重在凶器伤人。盖此等凶器皆是杀人之物,而持以殴人,实有行凶之心,故但伤人即坐,不论伤之轻重也。次段则举折伤、废疾、笃疾中尤残忍者而言之,剜瞎与殴瞎不同,全抉与抉毁不同,折跌肢体、断人舌、毁败人阴阳皆极凶残,故与凶器伤人者,皆问充军。按名例充军为民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项止问为首者,充军。为从者,仍依本律。后节重在执持凶器,而又聚众三人以上,为从伤人,及围绕房屋等项必须皆是聚众,而又执凶器,及犯该徒罪以上,方不分首从,皆问充军,内眞犯死罪者,如殴杀、强奸则绞,抢夺伤人则斩之类,此例要酌看,不可误引。
《笺释》。此例乃推广刃伤之律也。前段重在执持凶器,言不尽金刃但铁器可以伤人者,皆凶器也。如不用凶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凶器伤人剜瞎、全抉二项言。罪坐为首之人,后段重在聚众,须聚至三人以上,有执待凶器伤人等项,方引此例。此倶字则兼首从言。
□观此议论,则知凶器非例禁等类矣。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虽不可考,大抵系为凶徒结伙滋事而设,故以凶器伤人,与剜瞎眼睛,并聚众围绕房屋等项连类而及,非寻常口角争殴伤人可比,均系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简、鞭、秤、锤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则加至数等。明律犯徒罪者,多从重充军,不独此一条为然。后以为系指非民间常用之物而言,改刀为腰刀、斧为钺斧,删去秤锤一项,遂不兔有互相参差之处
译谨按:总注中规定,如果同时有一个人先殴打致人瞎了一只眼睛,则依照废疾律判处徒刑;另一个人后殴打,又致其另一只眼睛瞎了,则依照笃疾律判处流刑。如果某人原本就瞎了一只眼睛,仅靠一只眼睛视物,若被殴打致这只眼睛也瞎了,也应当依照笃疾律定罪量刑。后一层意思即指旧患导致笃疾的含义,而前一层律注中未见记载,似乎应当添入。《唐律疏议》中的问答与此略有不同。
条例
斗殴 一,凶徒因事发生忿怒争执,手持腰刀、铁枪、弓箭,以及铜铁简、剑、鞭、钺、斧、耙头流星、骨朵、麦穗等类凶器,还有库刀、梭镖、骟鸡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各类刀具、朴刀、顺刀,以及凡是民间不常用的刀具,只要伤人或误伤旁人的,都发配到近边充军。(如果是民间常用的镰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具,不在此限。)如果殴打致人笃疾的,改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如果年龄在五十岁以上,仍发配到近边充军。(按:年龄在五十岁以上这一句应当删除,“改”字也可以删除。)如果聚众手持凶器伤人,以及围绕房屋抢劫家财,丢弃毁坏器物,奸淫妇女,除实犯死罪的以外,徒刑以上的罪行,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虽然手持凶器但未伤人的,杖打一百下;手持凶器自伤的,也杖打一百下。对于伤人的案件,有能首先抓获凶徒的,官府给予赏银十五两。其次协助抓获的,给予赏银十两。再次协助抓获的,给予赏银五两。未伤人的案件,不在给予赏银的范围内。如果因抓捕而受伤的,除了官府给予赏银外,还要根据伤痕等级,从犯人处追缴伤银给付受伤者。如果确实患有疯疾,依照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付被伤害的人。
斗殴 一,凶徒因事发生忿怒争执挖瞎人眼睛,故意折断人肢体,完全挖去人耳、鼻、口、唇,(如果不是挖瞎、故意折断、完全挖去的,按照律法定罪,不得引用此条例。)以及割断人舌头,毁坏人生殖器的,发配到近边充军。
这两条例原本共有七条:一,凶徒因忿怒争执,手持凶器伤人。这是前明问刑条例。一,突然持刀枪行凶杀人,有能夺获凶器的,给予赏银。一,区分首犯抓获、次犯抓获、三犯抓获。这两条都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删改合并为一条,乾隆五年与明例修并为一条。一,使用库刀伤人。这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章宝条奏确定的条例。一,使用梭镖伤人,这是乾隆三十二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确定的条例。一,使用骟鸡尾、黄鳝尾、鲫鱼背、海等各类刀具伤人。这是乾隆四十七年,四川总督福康安条奏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将这三条改并。一,凶徒年力强壮,改发到乌鲁木齐等处为奴。这是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确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修并定为一条。
《辑注》:此条例是推广斗殴中尤其凶恶的情形,内部分为两节来看。而首节又分为两段,前段重在凶器伤人。因为这类凶器都是杀人之物,而持以殴打人,实有行凶之心,所以只要伤人即定罪,不论伤势轻重。次段则列举折伤、废疾、笃疾中尤其残忍的情形来说,挖瞎与殴打致瞎不同,完全挖去与部分挖毁不同,折断肢体、割断舌头、毁坏生殖器都极其凶残,所以与凶器伤人者,都判处充军。按照名例律,充军为民这两项人犯,虽然有共犯,本条例未说不分首从的,仍依照首从法定罪量刑。作为从犯的,照常发落,所谓照常,即依照本律。这两项只判处为首者充军,作为从犯的,仍依照本律。后节重在手持凶器,并且聚众三人以上,作为从犯伤人,以及围绕房屋等项必须都是聚众,并且手持凶器,以及犯该徒刑以上罪行的,才不分首从,都判处充军,其中真犯死罪的,如殴打致死、强奸则绞刑,抢劫伤人则斩首之类,此条例要斟酌看待,不可误引。
《笺释》:此条例是推广刃伤之律。前段重在手持凶器,意指不仅仅是金属刀刃,凡是铁器可以伤人的,都是凶器。如果不使用凶器,且眼睛不是挖瞎、耳鼻口不是完全挖去的,不引用此条例。“俱”字,承接凶器伤人、挖瞎、完全挖去这两项而言。罪责归于为首之人,后段重在聚众,必须聚众三人以上,有手持凶器伤人等项,才引用此条例。此“俱”字则兼指首犯从犯而言。
□观此议论,则知凶器并非条例禁止的那类物品了。
谨按:此条定例的本意,虽然不可考证,大抵是为凶徒结伙滋事而设,所以将凶器伤人,与挖瞎眼睛,以及聚众围绕房屋等项连类而及,这与寻常口角争殴伤人不可同日而语,都是较律法加重处罚的意思。说刀枪弓箭都是金属刀刃。说简、鞭、秤、锤等都是其他物品。而治罪则加重到数等。明律中犯徒刑者,多从重充军,不独这一条是这样。后来认为是指非民间常用之物而言,改刀为腰刀,斧为钺斧,删去秤锤一项,于是难免有互相参差之处。
□凶器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充军,与寻常金刃伤人,罪名相去悬殊,原系严惩凶徒之意,非以伤之轻重为等差也。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凶器尤重于金刃,论情非论伤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语,则凶器内之无锋刃,及有锋刃而用背殴人者,似亦应量为区别。即如用腰刀背殴人,与用屠刀及柴斧铡刀伤人相较,以兵不用刃论,则腰刀轻而屠刀等项为重。以凶器论,则屠刀等项轻而腰刀又重。又或用无锋刃之凶器殴人,伤甚轻微,以他物论,罪止拟笞。以凶器论,即应军戍。例虽为严惩凶徒而设,究亦未甚平允。盖金刃本系杀人之物,用以伤人,即难保不致戕生,故一经伤人,不论伤之轻重,即应拟徒。若凶器之无锋刃者,虽较他物为重,究较金刃为轻,不过非民间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军,如系有锋刃之凶器,尚非过严,若无锋刃之凶器,未免太重。
□凶器伤人拟军,本系指聚众逞凶而言,故治罪较刃伤及殴人成笃废者为尤重。惟律例内尚有刃伤即拟死罪者,如干犯期来尊长,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用凶器,转难科断。
□假如有两案于此,均系别项罪人拒捕,一金刃划伤,一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殴伤者,则极边充军,似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捕,虽凶器伤不过军罪,系刃伤即问拟绞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畸轻畸重,何得为情法之平。总縁于严定凶器伤人,例意未能详细推求,强分界限,遂至金刃与凶器判而为二,而轻重亦互相岐异,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简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谓金刃不作凶器论也。现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刀、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刀、铡刀亦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转无明文,殊嫌未协。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类是也。
□再査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总注谓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倶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亦显相抵捂。
□旧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年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者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病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病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除,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人门内。
鬪殴 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者,除革役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纂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题旗人洪文焕,戳死满自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充役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縁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犯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第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人,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系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徙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当差。汉军入于縁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鬪殴 一,沿江滨海有持鎗执棍混行鬪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鬪之意,盖指鬪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鎗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者,拟徒,谓不论伤之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则鎗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
译凶器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发配充军,这与寻常金刃伤人相比,罪名相差悬殊,原本是为了严惩凶徒,并非以伤痕的轻重来划分等级。律文中金刃重于其他物品,条例中凶器又重于金刃,这是论情而非论伤。只是律文中有“兵不用刃,亦属其他物品”的说法,那么凶器中没有锋刃的,以及有锋刃但用背面殴打人的,似乎也应稍作区别。比如用腰刀背面殴打人,与用屠刀、柴斧、铡刀伤人相比,按“兵不用刃”论,腰刀轻而屠刀等重;按凶器论,则屠刀等轻而腰刀重。又或用无锋刃的凶器殴打人,伤痕极轻微,按其他物品论,罪只拟杖刑;按凶器论,即应充军戍边。条例虽为严惩凶徒而设,终究也不甚公平。因为金刃本是杀人之物,用来伤人,就难保不会致人死亡,所以一经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拟徒刑。若凶器无锋刃,虽比其他物品重,终究比金刃轻,不过不是民间常用之物,特意加重其罪。然而由徒刑二年加至充军,如果是带锋刃的凶器,尚不算过严,若无锋刃的凶器,未免太重。
凶器伤人拟充军,本是指聚众逞凶而言,所以治罪比刃伤及殴打致人成笃废者更重。只是律例中还有刃伤即拟死罪的条款,如侵犯期亲以上尊长,以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使用凶器,反而难以定罪。
假如有两案,都是其他罪人拒捕,一为金刃划伤,一为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刑,殴伤者则发配极边充军,似乎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暴,虽凶器伤不过军罪,若是刃伤即问拟绞监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轻重失衡,怎能符合情理法度。总缘于严定凶器伤人,条例意图未能详细推求,强行划分界限,遂致金刃与凶器判为二途,而轻重也互相歧异,不知原例明言刀枪弓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含金刃在内,并非说金刃不按凶器论。现行条例以镰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子、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子、铡刀也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暴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害反而无明文规定,殊嫌不妥。条例有顾此失彼者,此类即是。
再查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枪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之内。总注谓弓箭刀枪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俱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刀枪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也显相抵牾。
旧例凡人突然持刀枪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条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了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了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去,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乎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门内。
斗殴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的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的,除革职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人犯案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编纂制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六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旗人洪文焕,戳死满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缘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洲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充役。汉军入于缘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斗殴一,沿江滨海有持枪执棍混行斗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的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的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的,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斗之意,盖指斗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枪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的,拟徒,谓不论伤的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唯上明言持枪,则枪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是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
,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东、天津亦系滨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碍难援引。人命门内,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毙人命专条,此例云沿江滨海,则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处,似亦在其内矣。且两造为首之外,又有鸣锣聚众之犯,但伤人者,即拟满徒。附和者,满杖之外,又加枷号,较彼条为尤重。如杀毙一二命,及互毙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条科罪。杀人者,固应论抵,伤人及来伤人者,反较此例科罪为轻。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鸣锣聚众之人,似嫌参差。
译只有江南、湖北、四川也属于沿江地区,山东、天津也属于滨海地区,但条例中终究没有明确区分说明,若有犯罪,难以援引。在“人命”门类中,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这六个省份,有因械斗致死人的专门条款,这条条例说“沿江滨海”,那么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地,似乎也应该包含在内。况且,除了双方的首要分子外,还有敲锣聚集众人的罪犯,但只要伤人,就判处流放或徒刑。附和者,在判处杖刑之外,又加戴枷示众,比那条专门条款更为严厉。如果杀死一两条人命,以及互相杀死三、四条人命,就不能不按照那条专门条款定罪。杀人者,固然应当抵命,但伤人以及未伤人者,反而比这条条例定罪更轻。而且只提到首要罪犯,而没有提及敲锣聚众的人,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众械鬪毙命之案,人命门内并无专条。照此条定例,首犯罪名较广东等六省为太寛,伤人及未伤人之从犯,转较广东等六省为过严,亦嫌参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间人命门内,条例系道光年间纂定,相去百有余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
鬪殴 一,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至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载在鬪殴门内,启系指聚众殴伤人而言。惟既有致毙人命罪应拟抵等语,又似专指共殴案内余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论,但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之余人,一体拟军。倶系徒手,有原谋者,拟流。无原谋者,一体拟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军。此例文之最为明显者也。其未致毙人命,亦可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拟以军徒。)第例内或称纠伙,或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层,又无伤人字样,未免参差。
□殴死者问拟绞抵,殴伤者,不问原谋、余人,一体拟军,殊嫌未尽允协。
□结伙十人,仅止殴伤一人,倶系徒手,亦问充军,尤不甚妥。
□此例专指回民结伙殴人而言。如与汉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无专条。回民可照此定断,汉民如何定拟。记核。
鬪殴 一,凡殴伤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论及以鬪伤并减等问拟,倶毋庸断付财产养赡。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呉垣咨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毋庸断给财产而设。
□各照本例分别问拟,谓照罪人拒捕门内条例也。说见彼条。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伤人,除例载凶器外,其余例未赅载。凡非民间常用之物,均以凶器伤人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重复,应删。
鬪殴 一,夺获凶器伤人之犯,照执持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衡龄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龄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律止有后下手理直者减等之文,并无夺获器械伤人减等之语,夺获凶器伤人,得以减等,则夺获他物金刃,亦可减等矣。如夺获鸟鎗、竹铳点放,亦可减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杀人,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鬪法,此例减等,似亦可通。况凶器伤人,本为律内所无,稍示分别,情法尚无窒碍也。
鬪殴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及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遇有凶徒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长龄奏准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人命门内有广东、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则河南、安徽二省专条。惟恐哧门内结捻匪徒有山东、安徽,而无河南。强盗门内结捻、结幅专言山东,而无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无山东,均不画一。不伤人者,亦问外遣,似嫌太
译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聚众持械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人命”门类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按照这条定例,首犯的罪名比广东等六省的规定过于宽纵,而伤人及未伤人的从犯,反而比广东等六省的规定更为严厉,这也显得参差不齐。
这条定例制定于康熙年间,列入“人命”门类;而条例则是道光年间编纂确定的,相隔一百多年,因此难免有彼此互相矛盾之处。
斗殴:一、凡是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手持器械殴打他人的案件,除了致人死亡、罪应抵命的犯人,仍按照普通民人的规定拟罪外,其余纠集团伙共同殴打的犯人,只要有一人手持器械,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如果结伙虽然在三人以上,但都是徒手争斗,并没有手持器械的,都在充军罪上减一等,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然没有手持器械,但只要殴伤人的,仍按照三人以上手持器械的例子定罪。
这条定例是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复山东巡抚国泰奏请,关于回民张四等人,听从沙振方谋划殴打赵君用,在途中误杀葛有先一案,附带请求制定条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这条规定载在“斗殴”门类中,开头是指聚众殴打伤人而言。但既然有“致人死亡、罪应抵命”等语,又似乎专门指共同殴打案件中的其余人而言。如果以命案而论,只要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的其余人,一律拟充军。如果都是徒手,有原谋的,拟流放;无原谋的,一律拟徒刑。十人以上未持械的,也一律拟充军。这是条例文意最明显的地方。其未致人死亡的,也可以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的情况,拟以充军或徒刑。)只是条例内有时称“纠伙”,有时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这一层,又没有“伤人”的字样,未免参差不齐。
殴死者问拟绞刑抵命,殴伤者,不问原谋、其余人,一律拟充军,特别嫌不够公允协调。
结伙十人,仅仅殴伤一人,都是徒手,也问拟充军,尤其不太妥当。
这条定例专门指回民结伙殴打他人而言。如果与汉民彼此持械斗殴,如何定罪。条例没有专门条款。回民可以照此定断,汉民如何定罪。需核查。
斗殴:一、凡是殴打罪人致其成为笃疾(重伤残疾)的,各照本例,分别不论及以斗伤并减等问拟,都不必断给财产供其赡养。
这条定例是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吴垣咨请准定条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这条专门为了不必断给财产而设。
各照本例分别问拟,是指照“罪人拒捕”门类内的条例。说法见彼条。
斗殴:一、凶徒因事忿争,手持凶器伤人,除了条例记载的凶器外,其余条例未完全记载的。凡是民间不常用的物品,都以凶器伤人论处。
这条定例是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这条与上一条重复,应删去。
斗殴:一、夺获凶器伤人的犯人,照手持凶器伤人充军罪上,酌情减一等,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
这条定例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复山西巡抚衡龄奏请,张学三等人共同殴打李梦龄致死一案,编纂为条例。
谨按:律法只有后下手理直者减等的条文,并没有夺获器械伤人减等的话。夺获凶器伤人,得以减等,那么夺获其他物品如金刃,也可以减等吗?如果夺获鸟枪、竹铳发射,也可以减等吗?
唐律规定,用刀刃及故意杀人,斩首。虽然因斗殴而用兵刃杀人的,与故意杀人同罪;如果是被人用兵刃逼迫自己,即用兵刃抗拒而伤杀对方的,依照斗殴法,这条减等,似乎也可以通融。况且凶器伤人,本为律法内所无,稍作分别,情法尚无窒碍。
斗殴:一、河南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德、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以及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和庐州府所属的合肥县,遇到凶徒结伙三人以上,只要有一人手持器械伤人的案件,除了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犯从犯,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果聚众达到十人以上,手持器械,无论是否伤人,不分首犯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那些寻常因事争殴的,不在此例。等几年后,这种风气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这条定例是嘉庆十七年,刑部议复河南巡抚长龄奏请准定条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五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人命”门类内有广东、福建等六省械斗定例,这是河南、安徽二省的专门条款。只是恐怕“捻匪”门类内结捻匪徒有山东、安徽,而没有河南。“强盗”门类内结捻、结幅专讲山东,而没有安徽、河南,这条定例有河南、安徽,而又没有山东,都不统一。不伤人的,也问拟外遣,似乎嫌太
重。
鬪殴 一,各省械鬪及共殴之案,如有自称鎗手,受雇在场幇殴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杀伤人者,仍按各本律例,从其重者论。若并未受雇幇殴,但学习鎗手已成,确有证据者,杖一百、徒三年。
译重。
斗殴:第一,各省持械斗殴及聚众斗殴的案件,如果有自称枪手、受雇在场帮殴的人,处以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有杀伤人的,仍然按照各自的本律本例,从重定罪。如果并没有受雇帮殴,但已经学会做枪手,且有确凿证据的,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
鬪殴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结伙鬪殴之案,有自称鎗手,受雇幇殴者,除结伙罪在满徒以下,仍按自称鎗手本例从复位拟外,如结伙罪应拟军,即将该鎗手于应得军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议覆两广总督卢坤奏,准纂辑为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统指各省而言,次条专指回民等项而言,既有首条,次条似可删去。
□原奏有虽未伤人一句,似应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为鎗手,犹文场考试,雇觅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则以鸟鎗手为鎗手,又以火鎗杀伤人,即为鸟鎗手也。又有称为打手及剽手者。
鬪殴 一,回民并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遇有结伙共殴之案,除所殴系属尊长,仍就服制中杀伤尊长,及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外,若所殴系属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其有因卑幼触犯以理训责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结伙共殴之例。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从严惩办之法。然以理训责卑幼,岂得谓之凶徒。又岂得谓之结伙共殴。殊未稳当,似应将此层删去。
鬪殴 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谋故鬪杀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问拟外,但有执持金刃伤人确有实据者,发黒龙江,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审办在逃太监郭洪鹏刃伤葛大平复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恐吓取财门,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与此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在逃杀伤人,较逃出索诈为重,而科罪反轻,且刃伤人,即发黒龙江为奴,谋故鬪杀,仍照本律,殊嫌参差。似应将两条修并为一,归于阉割火者门内。
鬪殴 一,天津锅伙匪徒聚众数十人,及百人以上,执持火器军械杀伤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亦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明后就地正法。如被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勿论。(按,上层兼言抢掠,以下无抢掠字样,自系专指鬪殴言之矣。)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照旧办理外,余倶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此等处与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拟。其非锅伙鬪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此等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府审明详司,核请咨部,毋庸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首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首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鬪殴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已属加重,亦系补律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与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一律。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坐同谋,初鬪转无明文,且祗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重轻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伤,有原谋初鬪罪名,而殴死并无原谋
译斗殴 一,各省回民以及河南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德、光州五府州所属,并安徽省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庐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结伙斗殴的案件,有自称枪手、受雇帮殴者,除结伙罪在满徒刑以下,仍按自称枪手本例从复位拟外,如结伙罪应判充军,即将该枪手在应得的军罪上各加一等。
此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祯,及道光十五年,议覆两广总督卢坤的奏折,准纂辑为例。道光十六年增修,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统指各省而言,次条专指明回民等项而言,既然有首条,次条似乎可以删去。
□原奏中有“虽未伤人”一句,似应添入。
□受雇帮人打架,即为枪手,犹如文场考试,雇觅代作的枪手。道光十五年,原奏则以鸟枪手为枪手,又以火枪杀伤人,即为鸟枪手。又有称为打手及剽手者。
斗殴 一,回民以及河南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州、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省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庐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遇有结伙共同殴打之案,除所殴系属尊长,仍按服制中杀伤尊长,及回民并河南省等处凶徒结伙共同殴打各本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处外,若所殴系属卑幼,即各依服制,在回民并河南省等处凶徒结伙共同殴打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其中有因卑幼触犯而以理训责者,仍分别服制,各依本律例定拟,不得一概援引结伙共同殴打之例。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奏请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这也是从严惩办之法。然而以理训责卑幼,岂能称为凶徒。又岂能称为结伙共同殴打。殊为不妥当,似应将此层删去。
斗殴 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谋杀、故杀、斗杀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问罪定拟外,但有执持金刃伤人确有实据者发往黑龙江,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审办在逃太监洪鹏刃伤葛大平复案中,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恐吓取财门中,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刑,与此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在逃杀伤人,较逃出索诈为重,而定罪反轻,且刃伤人,即发往黑龙江为奴,谋杀、故杀、斗杀,仍照本律,殊嫌参差不一。似应将两条修并为一,归于阉割阉人门内。
斗殴 一,天津锅伙匪徒聚众数十人及百人以上,执持火器军械杀伤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也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清后就地正法。如被抓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不论。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的,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命之犯,照旧办理外,其余皆不分首从,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皆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笞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械器,但殴打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罪。其非锅伙斗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待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处理。此类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送府衙审清详报司衙,核请咨部,无需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送审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上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主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主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斗殴律文,由笞杖直至徒流,皆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挖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法已属加重,亦系补律法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不齐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统一。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罪,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也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名坐实同谋,初斗转无明文,且只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细反而失之粗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轻重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打致伤,有原谋初斗罪名,而殴打致死并无原谋
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协。鬪殴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门,似可不必。此门所载,因鬪殴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盖可见矣。
译起初,斗殴的罪名已经确立,但特别将“人命”单独列为一门,似乎并不妥当。这一门类中所记载的案件,因斗殴而导致死亡的,十之八九,由此可见。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巻首
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论(绞)。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
○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亦同,是年删去。)
条例
保辜限期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鬪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拏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侯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辑为例。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分别违例抬验者,笞五十。致伤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云,率令事主抬验者,降一级留任。(私罪。)并无致令伤生之文,是一经抬验,即无论伤生与否,均应降留矣。应参看。
□抬验之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体定拟之处,并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伤身死,则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滥拟也。曰情眞事实,则情事可疑,审究不明者,不得滥拟也。
谨按。保辜之法,自古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殴伤法,最为允当。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请定夺。则奏请减流矣。金刃及残废、笃疾,减为流罪,尚非失之过刻,手足他物伤,亦减流罪,不特与律不符,亦嫌漫无区别。后来条例又添入因风各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保辜限期 一,州县承审鬪殴受伤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拨医调治速痊,一面讯取确供,提集案犯,
译保辜限期(保,即养护;辜,即罪责。保辜是指殴打致人伤害但未致死,由官府设定期限来观察伤情。养护伤者的目的,正是为了确定施暴者应承担的罪责。):卷首
凡是实行保辜的,(首先要检验伤势的轻重,无论是用手足、其他器物还是金属利器造成的伤害,都要明确设定观察期限。)责令犯人(在保辜期限内)负责医治。在保辜期限之内,如果死者是因为(原先殴打造成的)伤口而死亡,(例如击打头部造成伤口,风邪从头部疮口侵入,因受风而致死等情形。)按照斗殴杀人的罪名论处(判处绞刑)。
○如果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者虽然在保辜期限之内,但(原先殴打造成的)伤口已经痊愈,官府文书记录清楚,(被殴打的人)是因为其他原因死亡的,(例如击打头部造成伤口,并非因头部疮口受风,而是因其他疾病死亡的,这属于其他原因。)都按照原本殴打造成的伤害程度定罪。(不适用抵命的法律。)如果伤害达到折伤以上,在保辜期限内医治痊愈的,各减二等处罚。(下手有理据,减殴伤二等。如果在保辜期限内痊愈,再减二等。这就是所说的犯罪可以累次减免。)在保辜期限内虽然伤口痊愈,但造成残废、重病,以及保辜期限届满时伤口仍未痊愈(而死亡)的,都依照法律全额定罪。(全额追究所殴打造成的伤害、残废、重病之罪。即使死亡,也等同于伤害论处。)
○用手足以及其他器物殴打致人伤害的,(伤势较轻)限定二十日。(观察是否痊愈)
○用刀刃以及沸水、火烧伤人的,限定三十日。
○折断或跌损肢体,以及打破骨头、导致堕胎的,无论用手足、其他器物,都限定五十日。
这仍然是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进行了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也相同,这一年删去了。)
条例
保辜限期 一,凡是京城内外以及各省州县,遇到斗殴致人重伤不能行动的人,无论是当事人控告到官府,还是被抓获,以及巡役、地保等人指报告知,主管官员应立即带领仵作,亲自前往检验查看,审讯获取确切供词,确定保辜期限,不允许扛抬赴验。如果有违反规定扛抬检验的,将违反规定扛抬检验的亲属,以及没有阻止的地保,都按照违反命令的法律,处以笞刑五十。因扛抬检验而导致伤者死亡的,都按照不应重律,处以杖刑八十。倘若内外主管衙门,遇到重伤不能行动的人,仍然命令扛抬听候检验的,各该上司查实后指名参劾,交由刑部议处。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的上谕,编纂辑录为条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分别规定违反规定扛抬检验者,处以笞刑五十;导致伤者死亡的,处以杖刑八十。而吏部条例说,擅自命令事主扛抬检验者,降一级留任。(属于私罪。)并没有导致伤者死亡的条文,这意味着一经扛抬检验,无论是否导致伤者死亡,都应当降职留任了。应参照查看。
□扛抬检验的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律定罪量刑之处,并未叙述明白。
□子孙被殴打而祖父扛抬检验,与祖父被殴打而子孙扛抬检验,情节究竟有区别,因扛抬检验而导致伤者死亡,一律科处不应重杖,似乎不太妥当。
保辜限期 一,凡是斗殴致人重伤的人,除了靠近城郭,以及事务简单的州县,按照惯例由正印官亲自前往检验查看外,那些距离城市遥远的地区,以及事务繁杂的州县,确实不能逐起检验查看的,允许委派佐贰、巡捕等官员代为前往据实验报,仍然听从州县官确定保辜期限。倘若佐贰、巡捕等官员,验报不实,按照惯例议处。如果州县官懈怠推诿,一概委派佐贰、巡捕等官员代为检验,导致滋扰、累民、捏造掩饰等弊端,仍然按照定例议处。
这条规定是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命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照查看。
□吏部处分条例与上一条,属于同一条。
保辜限期 一,斗殴伤人,在保辜期限内伤口未痊愈,拖延到期限之外。如果是手足、其他器物、金属利器以及沸水、火烧伤,在期限外十日之内,折断跌损肢体以及打破骨头、堕胎,在期限外二十日之内,确实是因为原本的伤害而死亡,情势正当、事实清楚的,才拟定死罪,上奏请求定夺。此外不允许一概滥拟上奏。
这条规定是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记载。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条例。)《集解》说,此条例对于律文所设定的保辜期限二十日、三十日的,增加十日;五十日的,增加二十日,然而说“确实因为伤害而死亡”,那么如果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不得滥拟。说“情势正当、事实清楚”,那么情势可疑、审究不明的,不得滥拟。
谨按。保辜的方法,自古如此。唐律以十日、二十日以及三十日、五十日,分别设定期限,期限外死亡的,各按照原本殴打造成的伤害程度定罪,最为恰当。明朝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是何用意。条例又说上奏请求定夺。那么上奏请求减为流刑了。金属利器以及残废、重病,减为流罪,尚不算过于苛刻,手足、其他器物伤害,也减为流罪,不仅与律法不符,也嫌漫无区别。后来的条例又添入因风邪等层次,则更不可作为准则了。
保辜限期 一,州县审理斗殴受伤以及畏罪自杀案件,一方面拨派医生调治使迅速痊愈,一方面审讯获取确切供词,提集案犯,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覆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载,在京衙门承审事件,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与此不符。虽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参差。
□现在外省案件,均以受伤身死报验之日起限。如凶犯脱逃,则以拏获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伤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无此条。
保辜限期 一,凡僧人逞凶毙命,死由致命重伤者,虽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轻议寛减。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僧人悟明札伤行济,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声请减流,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僧人毙命而言,谓虽死于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请减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举轻以见重之义。死由致命重伤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门僧人谋故杀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斩立决,与此条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殴死弟子,或因风身死,是否无庸寛减。并未议及。
□各省凶徒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毙命之案例,无不准保辜明文,而独严于僧人,是不分情节轻重,概不得轻议寛减矣。而卑幼殴死缌麻尊长,如在限外,尚准减军,僧人殴死平人,究较殴死尊长为轻,不准议减,似未平允。尔时僧人有犯,无不从严办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无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 一,刃伤人至筋断者,照破骨伤保辜五十日。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补律之所未备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殴人至内损之案,向亦照破骨伤保辜,然内损律止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绞监候。如当致命之处而伤轻,或伤重而非致命之处,因风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声请改流。其致命伤重,及虽非致命伤,至骨损、骨断,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绞抵。若已逾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伤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倶照殴人至废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后,余限外,因风身死者,止科伤罪。其因患他病身死,与本伤无渉者,虽在辜限之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増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与上条并辑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因风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条言因本伤身死,较律为重,此条又较律为轻,限外身死,律应从本殴伤法者也。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身死,律系仍拟绞抵者也,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流,均与律文互异。
□律言辜限内因伤身死者,以鬪杀人论。注云,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是因风身死,仍应拟以绞抵也。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言之也,定为成例,未免过寛。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是以免其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复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虽从本殴伤法,惟有原殴伤已平复之语,是以止科伤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而又添入与伤无渉云云,则无论伤之轻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尽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流,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谓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风身死,则应减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身死,则应减徒,凡分两层,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矣,岂
译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复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中记载,京城衙门审理案件,对于斗殴杀伤的犯人,以伤口平复之日,以及因伤致死之日作为起算期限的起点,这与本条规定不符。虽然一条指京城,一条指外省,终究显得参差不齐。
现在外省的案件,都以受伤致死报验之日起算期限。如果凶犯逃脱,则以抓获之日起算期限。本条所说的,似乎是指受伤而未死的情况,吏部的条例中并没有这一条。
保辜限期:一、凡是僧人逞凶致人死亡,死因是致命重伤的,即使在保辜期限外十日之内,也不得轻易议定宽减。
此条是乾隆四十年,刑部核复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奏,僧人悟明扎伤行济,在保辜期限外四日身死,照例申请减等流放,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条专门针对僧人致人死亡而言,意思是即使死在正限之外,也不准许奏请减等。其中没有提到二十日,是举轻以见重的含义。“死由致命重伤”这一句,似乎不必拘泥。
《人命》门中规定,僧人谋杀或故意杀害十二岁以下幼童,判处斩立决,与此条都是因僧人身份而加重处罚的意思。如果是殴打致死弟子,或者因风邪侵入致死,是否无需宽减,并未讨论。
各省凶徒以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致人死亡的案例,没有不准保辜的明文规定,却唯独对僧人严格,这是不分情节轻重,一概不得轻易议定宽减。而卑幼殴打致死缌麻尊长,如果在期限外,尚准许减等为军流,僧人殴打致死平民,终究比殴打致死尊长要轻,却不准许议减,似乎不够公平。当时僧人有罪,无不从严办理,意图另有深意。
条例只说僧人而没有提到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中的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一、凡是刀刃伤人导致筋断的,按照破骨伤的保辜期限五十日计算。
此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补充了律法所未备之处。
但只说五十日,而未提及余限。
另外,殴打人导致内脏损伤的案件,向来也按照破骨伤保辜计算,然而内损律只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一、凡是斗殴案件,如果原初殴打并非致命部位,又不是极重的伤,超过五日后,因风邪侵入致死的,将殴打者免除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死在五日内,仍依本律判处绞监候。如果打在致命部位但伤轻,或者伤重但非致命部位,因风邪侵入致死的,必须死在十日以外,才准许申请改判流放。如果是致命重伤,以及虽然非致命伤,但达到骨损、骨断,即使因风邪侵入致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判处绞刑抵命。如果已超过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虽在余限二十日之内,以及手足他物、金刃伤在正限外、余限内,因风邪侵入致死的,都按照殴打人致废疾的律法,杖一百、徒三年。至于正限后、余限外,因风邪侵入致死的,只科处伤害罪。如果因患其他疾病致死,与本伤无关的,即使在保辜期限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论处。
此例原本有三条,一条是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按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增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五十三年与上一条合并编纂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门针对因风邪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一条说因本伤致死,比律法为重,此条又比律法为轻,限外致死,律法应从本殴伤法论处。条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邪致死,律法仍拟绞刑抵命,条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为流放,都与律文互异。
律法说保辜限内因伤致死的,以斗杀人论。注解说,如打人头伤,风邪从头疮进入,因风邪致死之类,是因风邪致死,仍应拟绞刑抵命。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而言,定为成例,未免过于宽纵。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所以免除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非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于限内患他病致死,律法虽从本殴伤法,但有原殴伤已平复的话,所以只科处伤害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又添入与伤无关等语,则无论伤的轻重,均科处本罪,也嫌未尽公平。
条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为流放,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都称为五日、十日以外。如果因风邪致死,则应减为流放。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邪致死,则应减为徒刑,凡分两层,条例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将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了,岂
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殴伤轻,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伤,虽因风身死,亦不准减等也。具云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语,例文如此者颇多,非眞殴至废疾也。若殴至废疾,尚得谓之轻伤乎。五十三年,将此层入于骨断、骨损之内,是伤轻者,有流、有徒,伤重者,止有徒罪,并无流罪矣。至止科伤罪之案,且有不仅问徒罪者,如损人二事,穵瞎两眼,虽死于正余限外,能不问满流乎。以殴至废疾一层比较,亦有未尽允协者。
译这大概是条例的本意吧。
乾隆六年的原例中,明确说“原殴伤轻”,自然是指没有伤及骨头而言;到了乾隆四十四年的条例,才提到伤及骨头的重伤,即使是因风邪致死,也不允许减等量刑。其中说“依照殴打人致废疾的律条判处徒刑三年”,这是比照定罪的说法,条例中这样的表述很多,并非真的殴打致人废疾。如果真的殴打致人废疾,还能称为轻伤吗?
乾隆五十三年,将这一层情况归入骨断、骨损的范畴,于是轻伤的情况,有流放、有徒刑;重伤的情况,只有徒刑,没有流放了。至于只按伤害定罪的案件,甚至有不仅判处徒刑的,比如损坏他人两处肢体,挖瞎双眼,即使死在法定期限之外,难道能不判处满流吗?拿殴打致人废疾这一层情况来比较,也有不够恰当合理的地方。
□再,原例专指伤轻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风身死者,减一等拟流。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再减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伤者,以伤至破骨,虽不因风,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减等专条。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条情正事实例,奏请定夺,自无岐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损骨断等重伤,如因风死在正限外、余限内,照殴人成废律,拟以满徒一层,不特与上条显有参差,且与原定减一等、减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虽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减流,本是从严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拟徒,求严而反失之寛,其义安在。虽指因风而言,究不甚允协。
□因风身死与因伤身死律内,有何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与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从殴伤法,亦与唐律同。例则乱杂无章矣。
删除例一条
一,同谋共殴之案,如验系伤皆致命者,无论当时、过后身死,将先后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审,俟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巻首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声彻于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又递加一等。(递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声彻于御在之所,及殿内相殴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加宫内折伤之罪一等,又加凡鬪伤罪二等,共加三等。虽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殴之人,虽至残废、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与有罪焉,故不断财产养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条例
宫内忿争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监候。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一经金刃自伤,即分别拟以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诈,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间定例。尔时惩治太监之法,其严如此,以后则渐从寛矣。太监进殿当差,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金刃杀伤人,见鬪殴科罪。轻重不同,均应参看。
宫内忿争 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亦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戸、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门以外、大清门以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以外,鹿角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
译再次,原条例专门针对伤情轻微且未伤及骨骼的情况,因此,在正限内因受风而死的,减一等判处流放。在正限外、余限内因受风而死的,再减一等判处徒刑,而不提及伤及骨骼的情况,是因为伤至破骨,即使不因受风,也足以致死,所以不另外设立准予减等的专门条款。遇到这类案件,原本可以依照上一条“情正事实”的条例,奏请皇帝定夺,自然不会有歧义和错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增加了骨损、骨断等重伤情形,如果因受风而死在正限外、余限内,按照殴打他人致残的律法,判处满徒刑,这不仅与上一条明显存在差异,而且与原本减一等、减二等的条例本意也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即使因受风而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本殴打致轻伤者一同减等为流放,这本来是从严处理的意思,然而死在正限以外,反而能与原本殴打致轻伤者一同判处徒刑,追求严厉却反而失之宽纵,其道理何在。虽然是指因受风而言,终究不太妥当。
因受风而死与因伤而死,在律法中有什么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殴打头部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受风致死之类,其因其他原因死者,又注明殴打头部致伤,不因头疮受风,另因其他疾病而死,这与唐律完全相同。其限外死者,依照殴打致伤的律法,也与唐律相同。条例则杂乱无章了。
删除条例一条
一,同谋共同殴打的案件,如果检验属于伤势皆致命的,无论当时死亡还是过后死亡,将先后下手的犯人,一并收禁解送审讯,等到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廷条奏所定的条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卷首
凡在宫内忿怒争执的,笞五十。(忿怒争执的)声音传到皇帝所在之处,以及互相殴打的,杖一百。折伤以上,在普通斗殴致伤的基础上加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再递加一等。(递加者,如在殿内忿怒争执的,加一等,杖六十。其声音传到皇帝所在之处,以及在殿内互相殴打的,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的,在宫内折伤的罪上加一等,又在普通斗殴致伤的罪上加二等,共加三等。即使达到笃疾程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于致死的,依照常律判决。被殴打的人,即使达到残废、笃疾程度,仍判处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也有罪责,所以不判决财产赡养。)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的上原有“燕幸”二字,雍正三年删除。
条例
宫内忿争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手持金属刀刃自伤的,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手持金属刀刃自伤的,斩监候。
此条是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所定的条例。
谨按。一经金属刀刃自伤,即分别判处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要诈财,照光棍例治罪的意思相同。都是康熙年间所定的条例。那时惩治太监的方法,严厉到了这种程度,以后则逐渐从宽了。太监进殿当差,遗留金属刀刃之物,未经带出的,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用金属刀刃杀伤人,见斗殴科罪。轻重不同,都应参看。
宫内忿争 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的,谋故杀人,以及斗殴用金属刀刃杀人的,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以及斗殴用手足其他物品杀人的,拟绞立决。用金属刀刃伤人的,发往伊犁,给驻防官兵为奴。用金属刀刃自伤及用手足其他物品伤人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的,谋故杀人,以及斗殴用金属刀刃杀人者,也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以及斗殴打手足其他物品杀人的,拟绞监候,入于情实。用金属刀刃伤人的,杖一百、流三千里。用金属刀刃自伤及用手足其他物品伤人的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罪该遣罪以下的,都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的,谋故斗殴杀伤人及自伤的,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手持金属刀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条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以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户、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及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的,谋故杀人,以及斗殴用金属刀刃杀害人的,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以
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个月,再行发配。其东安。西安、地安等门以内,及圆明园鹿角木并各内围墙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不得滥引此例。
译对于没有致死以及因斗殴、手足或其他物品杀人者,判处绞刑监候,列入情实。用金属利器伤人者,处以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用金属利器自伤以及用手足或其他物品伤人者,处以杖刑一百、徒刑三年。以上除死刑外,凡应判处遣戍以下刑罚者,均枷号三个月,然后再发配。其中,东安、西安、地安等门以内,以及圆明园鹿角木和各内围墙以外,凡谋害、故意斗殴杀伤人以及自伤者,均按常律办理,不得随意援引此例。
首条旧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审奏,马甲、王裕明用斧砍伤善徳一案,钦奉上谕,王裕明在行营处所,辄敢用斧砍伤善徳,甚属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满,即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如善徳限内因伤身死,王裕明即于该处斩决。即使善徳伤轻平复,亦应发往伊犂,给厄鲁特为奴。嗣后遇有此等金刃伤人案件,倶着照此办理,钦此,钦遵,恭纂为例。五十二年奉旨,向来情节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者,第念彼此言语不通,难于役使,未免不能约束,易致脱逃。嗣后如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人犯,着发往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所有从前给厄鲁特之例着停止,钦遵在案,因将此条修改为给驻防官兵为奴,嘉庆十三年改定,并添纂后条。
谨按。凡鬪应斩绞监候者,均加拟立决,入于情实,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问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伤究与伤人不同,向拟流徒,未免太严。
律无在禁地金刃自伤之文,例盖为太监而设,后则凡人加重矣。与兵律繍漪桥以北自溺一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巻首
凡宗室觉罗,而殴之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缌麻以上,(兼殴、伤言。)各递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于死。)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亲,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无服之亲,凡系天潢皆是。(《笺释》。谓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亲也。)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为宗室觉罗,并删律目下小注。
谨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亲,故有缌麻以上字样,今既改为宗室觉罗,缌麻以上等语,似应一并删改。再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应改正。
条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寻衅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与人争殴,如宗室觉罗,罪止折罚钱粮,其相殴者,亦系现食钱粮之人,一体折罚定拟,毋庸加等。若无钱粮可罚,即照凡鬪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护军蓝翎长博尔洪阿与间散觉罗徳丰,互相鬪殴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与下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与人争殴之案,除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较,而常人寻衅擅殴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与人鬪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繋黄、红带子,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鬪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犯该笞杖,应否折罚钱粮之处,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节,如情罪可恶者,在宗人府实行责打,不准折罚。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会同宗人府审奏宝通高二与觉罗赫兰泰宝兴,在茶馆鬪殴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条相类,与应议者犯罪一律参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官,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监候。不言笃疾者,亦止于绞。)若(吏卒)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兼殴、与伤、及折伤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军、民、吏、卒)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佐贰官减长官一等,首领减佐贰一等。如军、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轻于凡鬪,及与凡鬪相等,皆谓之)减罪轻者,加凡鬪(兼殴、与伤、及折伤。)一等。笃疾者,绞(
译第一条旧例始于乾隆四十六年,当时皇帝巡幸途中,刑部审理并上奏了马甲王裕明用斧头砍伤善德一案。皇帝钦赐谕旨指出:王裕明在行营所在地,竟敢用斧头砍伤善德,行为极其不法。王裕明不必等待善德的保辜期限届满,立即先行插箭示众,随营展示。如果善德在保辜期限内因伤死亡,王裕明就在当地斩首。即使善德伤势较轻得以痊愈,也应发配到伊犁,给厄鲁特人做奴隶。此后遇到此类使用金属利器伤人的案件,都按照此例办理。钦此,遵旨,恭敬地编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二年奉旨:以往情节较重、罪不至死的人犯,有发配伊犁给厄鲁特人做奴隶的。但考虑到双方语言不通,难以役使,恐怕无法约束,容易导致逃跑。此后如有发配伊犁给厄鲁特人做奴隶的人犯,着发往伊犁,给驻防官兵做奴隶。所有以前给厄鲁特人做奴隶的条例予以停止。钦遵在案,因此将这条修改为给驻防官兵做奴隶,嘉庆十三年改定,并增补了后一条。
谨按:凡是斗殴应判斩刑或绞刑监候的,都加拟立决,列入情实;凡是斗殴不至死罪的,也不问是否涉及死罪。这两条例大致相同,只是自伤毕竟与伤人不同,以往拟判流刑或徒刑,未免过于严厉。
律文中没有关于在禁地用金属利器自伤的条文,条例大概是针对太监设立的,后来则对普通人加重了处罚。可与兵律中“绣漪桥以北自溺”一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属被殴打:卷首
凡是殴打宗室觉罗的,(即使没有造成伤害,)杖六十、徒刑一年。造成伤害的,杖八十、徒刑二年。造成折伤以上的,(如果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刑二年(的),在普通斗殴罪上加二等。(最高止于杖一百、徒刑三年。)对于缌麻以上亲属,(兼指殴打、伤害而言。)各递加一等。(最高止于杖一百、流刑三千里。不得加入死罪。)造成笃疾的,绞刑(监候)。致死的,斩刑(监候)。
这沿袭了明代律法,原律目称为“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律文首句为“皇家袒免亲”,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下有注说:袒免系五服之外无服之亲,凡是天潢后裔都是。(《笺释》说:这是指皇家五世以上的袒免亲属。)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为宗室觉罗并删去律目下的小注。
谨按:唐明律系指皇家袒免亲,所以有缌麻以上的字样,现在既然改为宗室觉罗,缌麻以上等语似乎应该一并删改。再则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刑三年”,“止”字本应是“至”字,也应该改正。
条例
宗室觉罗以上亲属被殴打 一,凡是宗室觉罗在家安分守己,如果有不法之徒借端寻衅的,仍照律治罪;如果宗室觉罗甘自菲薄,在街市与人争执斗殴,如宗室觉罗,罪责止于折罚钱粮,其相殴者也是现食钱粮之人,一体折罚定拟,无需加等。如果没有钱粮可罚,就照普通斗殴办理。
这条是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护军蓝翎长伯尔洪阿与闲散觉罗德丰互相斗殴一案,钦奉谕旨,恭敬地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并非为了宽平待人,正是为了警戒宗室。可与下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属被殴打 一,凡是宗民觉罗与人争执斗殴的案件,除了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执,而常人寻衅擅自殴打的,仍照例治罪外,如果轻率进入茶坊酒肆,滋事招致侮辱,或者与人斗殴先动手打人的,不论是否腰系黄、红带子,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斗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的罪名,由刑部按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的,照例锁禁拘禁。犯该笞、杖罪的,是否折罚钱粮,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节,如果情罪可恶的,在宗人府实行责打,不准折罚钱粮。
这条是乾隆四十三年,刑部会同宗人府审奏保通高二与觉罗赫兰泰宝兴在茶馆斗殴一案,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例与上条相类,可与应议者犯罪一律参看。
殴打制使及本管长官:卷首
凡是(朝臣)奉皇帝命令出使,而(所在地的)官吏殴打他,以及部民殴打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打本管官,如果吏卒殴打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刑三年。造成伤害的,杖一百、流刑二千里。造成折伤的,绞刑(监候。不提及笃疾者,也止于绞刑。)如果(吏卒)殴打六品以下长官,各(兼指殴打、伤害及折伤而言。)减(五品以上长官的罪)三等。(军、民、吏、卒)殴打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佐貳官减长官一等,首领官减佐贰官一等。如军、民、吏、卒减三等后,各罪轻于普通斗殴,及与普通斗殴相等的,都称为)减罪轻者,加普通斗殴(兼指殴打、伤害及折伤。)一等。造成笃疾的,绞刑(
监候)。死者,(不问制使、长官、佐贰、首领、并)斩(监候。)若流外(杂职)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轻(于凡鬪伤),及殴伤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言折伤、笃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论。)
译判处监候)。致人死亡的,(不论是被制使、长官、佐贰、首领等)斩首(监候)。如果是流外(杂职)官员,以及军人、百姓、吏员、士卒殴打非自己直属管辖的三品以上官员,杖打八十下、徒刑二年。造成伤害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造成折伤(肢体折断或残疾)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殴打伤害(非自己直属管辖的)五品以上官员的,比(殴打三品以上官员的罪行)减轻二等。如果减轻后的罪行比一般斗殴致伤还轻,以及殴打伤害九品以上(至六品)官员的,各自比一般斗殴致伤加重二等。(文中未提及折伤、重伤、致死的,都按照一般斗殴论处。)
○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殴本管官之。品级科罪。)从(被殴)所属上司拘问。(如统属州县官殴知府,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统司官小,则依下条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科之。首领殴衙门长官,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殴本衙门佐贰官,两人品级与下条九品以上官同,则依下条科之,若品级不与下条同,则止依凡鬪。如佐贰、首领自相殴,亦同凡鬪论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军民人等殴死在京见任官员,照殴死本管官律,拟斩监候。若谋死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条,无可稽考。是否不论品级大小一体定拟之处,亦难臆断。且有现任二字,则实缺主事并笔帖式,与候补郎中、员外亦大有区别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汉员并不在内之处,记考。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八旗兵丁并无私雠别故,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发遣黒龙江,领催族长各鞭一百。若间散及护军、披甲人记雠,将该管官动兵刃致伤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发遣,领催、族长各鞭五十。若杀死者,领催、族长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八旗而言。
□上一层系因众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层并无案据可考。第一则专言兵丁,一则专言间散护军、披甲,下层有兵刃致伤,而上层并无此语,似嫌参差。且同一杀死之案,领催与族长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异,自系因管教及挟雠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尽系谋杀,以此区别,似亦未尽允协。
□伤而未死者,妻子免发遣,已杀死者,亦应发遣矣。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军民人等殴伤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问拟流徒,或本管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拟。其有衅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殴伤应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问罪。其自行取辱及负欠之职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谢保儿向骑都尉哈福索欠殴伤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衅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内矣。与下条例末数语参看。本管官虽系自取陵辱,而军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拟,似嫌太轻。责本管不可不严,而惩军士等究不可寛纵,例于应轻者而特为加重,于应重者而故为从轻,此类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应得之咎,若以之寛军士人等之罪,则非律意矣。假如军士引诱本管官赌博、宿娼,或与本管官争奸,将本管官殴伤,照凡鬪定拟,伤轻者不过笞杖,虽笃疾亦无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伤以上,是否亦减二等之处,并未议及。例内指明应得流徒,则律应拟绞者,即不在减等之列矣。惟折伤以上,按律即应拟绞,若凶器伤轻,反难科断。盖折人一齿一指,按凡鬪不过拟杖,而本管官则应论死。凶器殴人成伤,按凡鬪即应军,而本管官则例无可加。凶器如系有锋刃之物,照折伤以上论,与凡鬪尚不致大相岐异。如系铁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伤论,较凡鬪势必显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殴伤,尚应按其伤之轻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听减二等。今以本管官负欠之故,遂将行凶之军士等从轻拟罪,殊与律意不符。若谓本律过严,即减二等定拟,仍应拟徒,(但殴即坐,徒二年。伤者,徒二年半。)较凡鬪尚重至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伤等项,究应如何科断耶。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审断,或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
译○如果官员的仆役在外殴打所在地的有司官员,其罪行也按照同样的标准论处。(即依照殴打直属上级官员的品级来定罪。)由被殴打者所属的上司官员拘捕审问。(例如,统辖州县的官员殴打知府,固然依据殴打长官的本条规定,比照吏卒减二等处罚。如果统辖司官的品级较低,则依照下条上司官员与统属官员互相殴打的条款定罪。首领殴打衙门长官,固然依据殴打长官的本条规定,比照吏卒减减二等处罚。如果殴打的是本衙门的佐贰官,两人的品级与下条九品以上官员相同,则依照下条定罪;如果品级与下条不同,则只按普通斗殴论处。如佐贰官、首领官互相殴打,也按普通斗殴论罪。)
这仍然是明律的规定,雍正三年进行了改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加的,雍正三年又进行了删改。
条例
殴打皇帝特使及直属上级长官
一、凡是军民等人殴打在京任职的官员致死,按照殴打直属上级官员致死的律法,判处斩监候。如果是谋杀致死的,判处斩立决。
这条规定是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后定为常例的。
谨按:这条规定专门针对京城而言。为何制定这条规定,无法考证。是否不论品级大小都一律如此定罪,也难以臆断。况且有“现任”二字,那么实缺主事、笔帖式与候补郎中、员外郎就有很大区别了。是否仅指旗人而言,汉人官员并不在内,有待考证。
殴打皇帝特使及直属上级长官
一、八旗兵丁如果没有私仇或其他缘故,因为管教将直属上级官员戳死的,本犯立即执行死刑,妻子发配到黑龙江,领催、族长各鞭打一百下。如果是闲散人员及护军、披甲人记恨,将管辖官员动用兵刃致伤的,本犯立即执行死刑,妻子免除发配,领催、族长各鞭打五十下。如果致死的,领催、族长各鞭打八十下。如果是官员,交刑部议处。那些平日不能管教下属的管辖各官,交刑部分别议处。
这条规定是雍正三年定为常例的。
谨按:这条规定专门针对八旗而言。
□上层规定是因为众佛保一案而编纂确定的,下层规定并没有案据可考。第一则专门讲兵丁,一则专门讲闲散护军、披甲,下层有“兵刃致伤”的字样,而上层并没有此语,似乎显得参差不齐。而且同样是杀人的案件,领催与族长也有鞭打一百下、鞭打八十下的区别,自然是因管教及挟仇而明确划定的界限。只是因管教而戳死,未必全是谋杀,以此区别,似乎也不完全妥当。
□伤而未死的,妻子免除发配,已经杀死的,也应该发配了。
殴打皇帝特使及直属上级长官
一、军民等人殴打伤害直属上级官员及非直属上级官员,如果是偶然冒犯,按照律法判处流刑或徒刑,或者直属上级官员与军民等人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其辱的,都按照普通斗殴定罪。如果是因为索债等事引发争端,本方并非理亏,因而犯罪的,各按照殴打伤害应得的流刑、徒刑原律,酌情减二等问罪。那些自行取辱及欠债的官员,交刑部议处。
这条规定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总题奏谢保儿向骑都尉哈福索债殴打致伤一案,钦奉皇帝谕旨,议准定为常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衅起索债,原奏是指非直属上级官员而言,条例没有区分清楚,于是直属上级官员也在其内了。与下条例末尾几句话参看。直属上级官员虽然是自取其辱,而军士等人是同犯罪的人,立即按照普通斗殴定罪,似乎嫌太轻。责罚本管官员不可不严,而惩处军士等人终究不可宽纵,条例对于应该从轻的特意加重,对于应该加重的故意从轻,这类情况就是这样。
□自取其辱,本管官员自有应得的罪过,如果以此来宽免军士等人的罪责,那就违背了律法的本意了。假如军士引诱本管官员赌博、宿娼,或者与本管官员争风吃醋,将本管官员殴打致伤,按照普通斗殴定罪,伤轻的不过笞杖,即使是重伤也没有死罪了,实在不公平。
□折伤以上,是否也减二等,并没有讨论到。条例内指明应得流刑、徒刑,那么律法应拟绞刑的,就不在减等的行列了。只是折伤以上,按律法就应拟绞刑,如果用凶器致伤较轻,反而难以定罪。因为折断人一齿一指,按普通斗殴不过拟杖刑,而本管官员则应论死。用凶器殴打人致伤,按普通斗殴就应充军,而本管官员则条例无可加重。凶器如果是有锋刃的物品,按折伤以上论处,与普通斗殴尚不至于大相径庭。如果是铁尺及腰刀背等物品,按未至折伤论处,较普通斗殴势必明显抵触。况且凡人因索债等事将人殴打致伤,尚应按照其伤之轻重,各按律例,分别定罪,并不能因为其本非理亏,就听任减二等。现在因为本管官员欠债的缘故,就将行凶的军士等人从轻定罪,实在与律法本意不符。如果说本律过严,即使减二等定罪,仍应拟徒刑,(但殴打即坐,徒二年。致伤的,徒二年半。)较普通斗殴还重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致伤等项,究竟应如何定罪呢?
殴打皇帝特使及直属上级长官
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府,如果有不服拘捕,不遵从审断,或者怀挟私仇,以及假借地方公事挺身
闹堂,逞凶杀害本官者,拏获之日,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已伤者,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其聚众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于非本属、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该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轻重,临时酌量比引办理。
译在衙门大堂闹事,逞凶杀害本官的人,抓获之日,无论本官的品级高低以及是否有预谋或故意,已经杀人的,不分主犯从犯,都斩首立即执行。已经致人受伤的,主犯按照光棍条例斩决。从犯中动手行凶的,绞刑候审。那些聚集四五十人的,仍按照既定条例定罪。对于侵犯非本辖区、非本管辖、非本部门官员的,或者该管官员任意凌虐,以及不遵守官箴、自取侮辱的,各自按照情节罪行的轻重,临时酌情比照援引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六品以下官而设。例末数语,即系上条之意,应参看。
□军民人卒敢于杀害本官,实属罪大恶极,妻子縁坐,亦罪所应得,似应照上条添入。
□说见谋反大逆门。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鬪殴杀者,仍拟绞监候。如本管官与兵丁一同犯罪,致将兵丁杀死者,仍按凡人谋故、鬪杀各本律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齐布森题,兵丁杨帼俊妬奸,故杀本管把总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谋故杀本管官之罪,与上殴伤本管官一参看。
□读此处上谕,则知上条以凡鬪论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巻首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巻首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巻首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巻首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以现行例僧尼谋杀受业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
译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分条上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是专门为六品以下官员设立的。条例末尾的几句话,就是上一条的意思,应当参照查看。
军民人等敢于杀害本管官员,确实罪大恶极,妻子连坐,也是罪有应得,似乎应当参照上一条补充进去。
说法参见“谋反大逆”门类。
殴打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是兵丁预谋或故意杀害本管官员的案件,如果兵丁是犯罪之人,而本管官员也是同犯,将该兵丁依照条例判处斩监候,请旨立即执行死刑。如果是斗殴杀人的,仍判处绞监候。如果本管官员与兵丁一同犯罪,导致兵丁被杀死的,仍按照普通人预谋、故意、斗杀的各项本律定罪量刑。
这一条是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职事的齐布森题报,兵丁杨帼俊因嫉妒奸情,故意杀害本管把总李定祥致死一案,奉旨编纂为定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论述预谋、故意杀害本管官员的罪行,应与上一条“殴打伤害本管官员”参照查看。
阅读此处的上谕,就知道上一条按普通斗殴论处是不正确的了。
删除条例一条
一、因为事情聚集众人,将本管官员以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各项监临官员殴打、捆绑的,不分首犯从犯,属于军卫系统的,发配极边充军。属于地方行政系统的,发配边外为民。殴打为首犯的,按照前述规定问罪发配。为从犯以及毁骂的,武职军官及总兵,文职官员及监生、生员,戴冠带官吏、典吏承差,都革去职务役使,依照律令问罪拟处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依照律令定罪发落。那些本管及监临官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己招致凌辱的,不在此例。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这一条将本管官员及监临官员并列论述,也是不分品级大小的意思,应当修订合并到前一条之内,似乎不可删除。
佐职统属殴打长官:卷首
凡是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员殴打伤害长官的,各比吏卒殴打伤害长官减二等。(不提及折伤的情况,如果折伤但不致笃疾,只以伤害论处。)佐贰官殴打长官的,(不提及伤害的情况,即使伤害但不致笃疾,只以殴打论处。)又各减(首领官的罪)二等。(如果减二等后的罪行,轻于普通斗殴,或与持械斗殴相等,而)减罪过轻的,加普通斗殴一等。(这是因为他们有统属相临的意义。)致人笃疾的,绞(监候)。致人死亡的,斩(监候)。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卷首
凡是监临上司的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中品级高的,以及与部民中有高官,而互相殴打的,都按普通斗殴论处。(一方面因为监临责任重大,一方面因为品级崇高,就不能以下司、部民来约束他们。)如果不是相统属的官员,品级相同,互相殴打的,也按普通斗殴论处。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打长官:卷首
凡是流内九品以上官员,殴打非本管三品以上(尊贵)官员的,(不同于长官、佐贰,)杖六十、徒刑一年。(只要殴打就定罪。即使造成内伤吐血,也相同。)折伤以上以及殴打伤害(非本管)五品以上官员,或者五品以上官员殴打伤害(非本管)三品以上官员的,各加普通斗殴伤害二等。(不能加到死刑。因为官品相差悬殊,则罪行重;名位相近,则罪行轻,以此来辨别贵贱。)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抗拒殴打追摄人:卷首
凡是官府差人(下到所属地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税人及应办公事的人抗拒不服,以及殴打所差人的,杖八十。如果伤害严重至内伤吐血以上,以及(所殴打的差人或是职官,或是亲属尊长,)本犯(殴打罪行)重于(普通人斗殴)的,各(在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最高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致人笃疾的,绞(监候)。致人死者的,斩(监候。这是针对纳税人及应办公事之人本无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如果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是犯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打受业师:卷首
凡是殴打受业老师的,加普通人二等。致人死亡的,斩。(这里的普通人,并非仅指儒生,百工技艺也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的,学业未成或改换别业,则不定罪。如果学业已成,罪行也与儒生并科。)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对其受业老师与伯叔、父母相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因现行条例僧尼谋杀受业老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
殴受业师 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业儒弟子照谋故殴杀及殴伤期亲尊长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札殴至死者,亦同凡论。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谋故杀者绞,殴杀者流,原例本极分明。盖徒殴死师,照大功尊长,则师殴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收受徒弟,虽不得与业儒弟子相提并论,惟一经拜认师徒,则终身相倚,或承受财产,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业儒第子今年从此,明年从彼,且有一人而从十数师者,似未可一概而论。其有干犯杀伤,大概现在受业者居多。若于先曾受业,后经辞退之师,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处,并未叙明。若就律义而论,僧尼师弟似较业儒情意尤重,此例殊与律义不符,亦与名例显相抵捂。
□殴死期亲卑幼,律止满徒。殴死弟妹,例则加等拟流。殴死功缌卑幼,律应拟绞。若系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等拟流。此条嘉庆六年例文,儒师以期亲论,僧尼以大功论,殴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为绞侯,儒师改为满徒,是本应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应流二千里者,又减一等矣。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又有拟流之文,原例虽渉重复,却极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杀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求简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为弟妹二字,则无后此之错误矣。
□僧尼殴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处无庸详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为其不应拟流也。乃以删去之故,反谓未将拟绞字样注明,殊属错误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为绞罪,未知何故。殴故杀师例内亦无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均不拟绞,律所谓至死者绞,盖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即紧接殴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则大功卑幼之无绞罪,更属明显。修律者,何所据而以为必应拟绞罪耶。本律原无死罪,而照本律科断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余止有十条,一、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母为子妇、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有明文,自满杖以至满徒,故杀,亦止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为大功妹者也。)七、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较之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均无死罪。惟期亲以下,尊长殴卑幼之妇至死者绞,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内。盖卑幼之妇,与卑幼究属不同,殴伤亦有分别
译殴打受业老师
一、凡是预谋或故意殴打致死及殴打致伤受业老师的,儒学弟子按照预谋或故意殴打致死及殴打致伤期亲尊长的律法,僧人、尼姑、道士、喇嘛、女冠以及工匠仆役等人,按照预谋或故意殴打致死及殴打致伤大功尊长的律法,分别定罪。如果是因为弟子违犯教令,老师以道理殴打责罚致死的,儒学老师按照殴打致死期亲卑幼的律法,判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僧人、尼姑、道士、喇嘛、女冠及工匠仆役等人,按照尊长殴打致死大功卑幼的律法,判处绞刑监候。如果是殴打致伤弟子,各自按照殴打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的本律定罪量刑。若是因通奸、盗窃等其他情由谋杀弟子的,无论是否致伤、是否致死,都按照普通人分别定罪量刑。那些挟带私怨逞凶,故意杀害弟子,以及殴打杀害手中持有金刃凶器、无理杖打致死的,也按照普通人论处。
此条例原本有三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化乘案)在雍正三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魁题结道人高付祥等人捆绑焚烧其徒弟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照预谋故意杀人的判处绞刑,殴打杀人的判处流刑,原条例本来非常分明。大概徒弟殴打致死老师,按照大功尊长论处,那么老师殴打致死徒弟,也可以按照大功卑幼论处。)一条是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分条上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一条合并编纂为一,嘉庆六年增补编纂合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人收徒弟,虽然不能与儒学弟子相提并论,但一旦拜认师徒,便终身相互依靠,或者承受财产,或者遵守教法,俨然如同父子。儒学弟子今年跟从这个老师,明年跟随那个老师,而且有一人跟随十几位老师的情况,似乎不可一概而论。那些干犯杀伤的,大概多是现在正在受业的弟子。如果是以前曾经受业,后来经过辞退的老师,弟子有犯罪行为,是否一律定罪,并未叙述清楚。如果就律法义理而言,僧尼师徒之间的情意似乎比儒学师徒更重,此条例与律法义理不符,也与名例明显相抵触。
□殴打致死期亲卑幼,律法只判处满徒刑。殴打致死弟妹,条例则加重一等判处流刑。殴打致死功缌卑幼,律法应判处绞刑。如果是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重一等判处流刑。这条嘉庆六年的条例,儒学老师以期为亲论处,僧尼以大功论处,殴打致死这类弟子,都是流罪。十三年修改的条例,将僧尼改为绞监候,儒学老师改为满徒刑,这是本应流二千里的人,忽然加重一等,本应流二千里的人,又减轻一等了。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然各有治罪的明文,但同样是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以及缌麻侄孙,又有判处流刑的条文,原条例虽然涉及重复,却极其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打致死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法,追求简捷反而变得含混。如果将卑幼改为弟妹二字,就不会有后来的错误了。
□僧尼殴打致死弟子,原定条例,本是照殴打致死堂侄律判处流刑,嘉庆六年修例时,因为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的明文,此处无需详细叙述,因此将判处流刑等字删去,并非认为不应判处流刑。却因删去的缘故,反而说未将判处绞刑的字样注明,实属错误至极。
□查照原例,改明也可以,却定为绞罪,不知何故。殴打故意杀老师例内也无明文,为何不叙述清楚呢。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其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都不判处绞刑,律法所谓致死的判处绞刑,大概是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面紧接着就是殴打致死同堂大功弟妹判处流刑的条文,那么大功卑幼没有绞刑,更加明显。修律者,依据什么认为必须判处绞刑呢。本律原本没有死罪,而照本律科断的,反而增添一个死罪名目,实在不可理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面只剩十条,一、祖父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亲母亲为子妇、及女儿已出嫁者。(这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打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法有明文,从满杖直至满徒刑,故意杀害,也只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弟及妹妹在室者。(这是由期降为大功,也是大功弟妹。)五、为自己同堂弟妹在室者。(这就是律文流三千里者。)六、为妹妹已出嫁者。(这也是由期降为大功妹。)七、为自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可功更可知了。)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打致死,也是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子之女已出嫁者。(侄子之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比起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都没有死罪。只有期亲以下,尊长殴打卑幼之妇至死的判处绞刑,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类内。大概卑幼之妇,与卑幼终究不同,殴打致伤也有分别。
,是以殴大功尊长门内并无此层,且系报服与祖为众孙,父母为众子,义亦相类,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拟绞罪,不知何故。
译因此,殴打大功尊长,门内并没有这一层关系,况且是报服,与祖父对于众孙、父母对于众子的情况,道理也相似,并不是法律所明确指出的大功卑幼。突然拟判绞刑,不知是何缘故。
□江苏僧定悟之案,外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奉天刘玉之案,外照殴死堂妹律拟流,虽稍有参差,罪名并无错误。部以殴死大功卑幼律应拟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项亲属。一加详考,亦不至错讹如此,斯事可冒昧为之耶。若以侄妇为大功卑幼而殴伤,已有分别,更难引以为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专指僧尼道士而言,盖以此等师徒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非骨肉,俨同至亲,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此外,受业师弟均不在内,殴者,祗加二等,与僧尼等显有区别。例将业儒弟子改照期亲僧尼,反与匠艺同为大功,已与名例不符。后又由流罪改为绞候,则错误更甚矣。总由视儒业为重,而视彼教为轻尔。矫枉过正,莫此为甚,岂事渉儒业即可概从轻典耶。昔晋时,有欲制师服齐衰三月者,挚虞驳之曰,仲尼圣师,止吊服加麻,心丧三年。浅教之师,暂学之徒,不可皆为之服。或有废兴,悔吝生焉,宜无服,如旧,从之。夫齐衰三月尚不可,况可照齐衰期年乎。以并无服制之人,而比照期亲,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亲定断,盖亦知僧尼等类断难尽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故于亲属五服之外,特为此等人另立专条,亦不得已之办法,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也。自唐时已然矣,乌可执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缚人:巻首
凡(两相)争论事理,(其曲直)听,经官陈吿(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验其伤)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监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势要知情并坐。(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胁骗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须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笺释》语増入小注。
《辑注》云,此例本文内无及字,须各项倶全,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如此者颇多,近则无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缚人 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将良民无故拏至私家捆缚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系王、贝勒、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务官亦交该部议处。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员家人,将各主交该部议处。系平人,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
□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
威力制缚人 一,凡地方郷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戸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戸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为査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戸,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佃戸之名,不见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责,故严其罪。若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与平民不同,擅责即拟满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郷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 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
译江苏僧人定悟一案,外省巡抚依据殴打致死堂侄的律例,判处流放。奉天刘玉一案,外省巡抚依据殴打致死堂妹的律例,也判处流放。虽然两案在亲属关系上稍有差异,但定罪并无错误。刑部认为,依据殴打致死大功卑幼的律例,应当判处绞刑,于是将罪名改重。殊不知大功卑幼究竟是指哪一类亲属。如果仔细考证,也不至于错讹到如此地步,这种事可以轻率妄为吗?如果认为侄妇属于大功卑幼而殴打致伤,已有分别的规定,更难以此作为依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的条例,是专门针对僧尼道士而言的。因为这类师徒之间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然不是骨肉至亲,却如同最亲近的亲属,所以有犯罪时,可以按照五服制度定罪量刑。此外,受业的师弟都不在此列,殴打者只加二等处罚,与僧尼等明显有区别。条例将儒生弟子改为比照期亲僧尼,反而与匠艺弟子同为大功,这已经与名例不符。后来又由流罪改为绞监候,错误就更严重了。这都是因为看重儒业,而轻视其他教派罢了。矫枉过正,没有比这更严重的了,难道事情涉及儒业就可以一概从轻发落吗?过去晋朝时,有人想制定为师服齐衰三月的礼制,挚虞驳斥他说:“孔子是圣师,只穿吊服加麻,心中守丧三年。浅薄教派的老师,暂时学习的学生,不能都为他们服丧。如果有废有兴,悔恨就会产生,应该没有服丧,如旧制,于是听从了他的意见。”连齐衰三月尚且不可以,何况可以比照齐衰期年呢?对于本来没有服制的人,却比照期亲,似乎不太妥当。至于僧尼等比照期亲定罪,大概也是知道僧尼这类人很难完全断绝,又不能一概等同于普通人。所以在亲属五服之外,特别为这些人另立专条,也是不得已的办法,这就是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从唐朝时就是这样了,怎么可以拿这个来类推彼呢?
威力制缚人:卷首
凡是双方争论事理,其是非曲直,听凭经官陈告裁决。如果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以及在私家拷打、监禁的,不问有伤无伤,都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的,各验其伤,加凡斗伤二等。因而致死的,绞监候。如果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的,以主使的人为首,下手的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 一,在京在外无赖之徒,投靠权贵,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私家拷打,胁迫骗取财物的,枷号一个月,发配烟瘴地面充军。权贵知情的,一并治罪。(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制缚,胁迫骗取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必须四件事都具备,才引用此例。)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纳《笺释》的话增入小注。
《辑注》说,此例正文内没有“及”字,必须各项都具备,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这样规定的很多,近来没有这类案件了。
威力制缚人 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仗权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无故将良民抓到私家捆缚拷打致死的,除了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果是内府的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如果是王、贝勒、贝子、公的家人,将管理家务的官也交该部议处。如果是民、公侯伯大臣、官员的家人,将各主人交该部议处。如果是平民,鞭一百。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
威力制缚人 一,凡地方乡绅私置板棍,擅自责打佃户的,照违制律议处。生员监生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许其纳赎。如果将佃户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的,绞监候。如果没有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的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人完聚。该地方官不预先严禁,以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立即查究的,照徇庇例议处。至于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的,杖八十。所欠的租,照数追给田主。
这条是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一年改定。
谨按。佃户之名,不见于律,只有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站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了。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自责打,所以严其罪。如果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只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也只杖八十。佃户究竟与平民不同,擅自责打即拟满杖,似乎嫌太重。究竟佃户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为何并不叙明呢?
佃户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于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 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
、数人殴一人至死者,以下手伤重之人为从,其余皆为余人。若其人自尽,则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伤拟罪。如有致死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依因事用强殴打例,发近边充军。
译多人殴打一人致死的,以动手造成重伤的人为从犯,其余人都算作余人。如果被殴打的人自杀,就不能加上致死的罪名,只按照所受的伤来定罪。如果有致死、重伤以及造成残废、笃疾的情况,依照因事用强殴打的条例,发配到近边充军。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威力主使殴人,虽属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绞罪。若用金刃伤人致死,则故杀矣,为首者斩,下手重者问流,亦属可通。明律金刃杀人,亦问鬪杀,主使所以亦问绞候也。
□此系仿照共殴律定拟者,主使者为首,故下手伤重之人为从,谓照律科以流罪也。余人内或有金刃及凶器伤,应如何科断。记核。
□此军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伤重者,自应减等拟徒,余人如何科罪。应一并记核。
□一人金刃或凶器伤轻,一人他物伤重,自应以伤重之人减主使一等,拟流。刃伤者,是否照本律拟徒。抑仍以余人拟杖。若伤系凶器,更难科断。
良贱相殴:巻首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
○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条凡殴伤、杀法坐之。)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亲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问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亲之雇工人)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不问缌麻、大功、小功,)并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縁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长之服属亲疏论。不言殴期亲雇工人者,下条有家长之期亲,若外父母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当以凡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 一,凡奴仆殴辱职官者,家长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殴辱职官之奴婢,应较凡人殴伤职官,再加一等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殴下之一
奴婢殴家长
妻妾殴夫
同姓亲属相殴
殴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家长:巻首
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监候。)
○若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杖一百、徒三年。伤者,(不问重、轻,)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监候,)死者,斩。(殴家长,斩决。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斩监候。)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
译此条是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行编纂为条例。
谨按:凭借威势主使殴打他人,虽然属于凶暴行为,但并非有意致死,大多使用棍棒,因此仍判处绞刑。如果使用金属利器伤人致死,则属于故意杀人,主谋者斩首,下手重伤者判处流放,这也说得通。明代律法中,用金属利器杀人,也按斗殴杀人论处,所以主使者也判处绞监候。
□这是仿照共同殴打律文定罪量刑的,主使者为首犯,因此下手造成重伤的人为从犯,说按照律文判处流刑。其余人中如果有使用金属利器或凶器造成伤害的,应当如何定罪量刑。记下核查。
□这军罪也是针对主使者而言的,下手造成重伤的人,自然应当减等判处徒刑,其余人如何定罪。应当一并记下核查。
□一人用金属利器或凶器造成轻伤,一人用其他物品造成重伤,自然应当以造成重伤的人减主使一等,判处流刑。用利器造成伤害的人,是否按照本律判处徒刑。还是仍然以其余人判处杖刑。如果伤害是由凶器造成的,就更难定罪量刑了。
良贱相殴:卷首
凡是奴婢殴打良人(无论是殴打、造成伤害,还是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的,比普通人加重一等。造成严重残疾的,判处绞监候。致人死亡的,判处斩监候。如果是良人殴打伤害他人的奴婢(无论是殴打、造成伤害,还是折断骨头、损伤肢体或造成严重残疾)的,比普通人减轻一等。如果致死或故意杀人的,判处绞监候。如果奴婢之间互相殴打、伤害、杀人的,各自按照普通人斗殴伤害、杀人的法律处理。侵犯财物的,(如盗窃、强夺、诈骗、诓骗、恐吓、索取之类。)不适用此(加减)律。(仍然按照各条普通人殴打伤害、杀人的法律定罪。)
○如果殴打(内外)缌麻、小功亲属的奴婢,没有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的,不予论处。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以上的,(造成严重残疾的)各自比杀伤普通人奴婢的罪行减轻二等。大功亲属的奴婢减轻三等。致人死亡的,(不论缌麻、小功、大功,)判处杖一百、徒刑三年。故意杀人的,判处绞监候。过失杀人的,各自不予论处。
○如果殴打(内外)缌麻、小功亲属雇佣的工人,没有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的,不予论处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以上的,(造成严重残疾,)各自比普通人罪行减轻一等。大功亲属雇佣的工人减轻二等。致死及故意杀人的,(不论缌麻、大功、小功,)都判处绞监候。过失杀人的,各自不予论处。(雇佣佣工的人,与因罪连坐成为奴婢的人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所以以家长的服制亲疏来论处。不提及殴打期亲雇佣工人的情况,因为下条有家长期亲,如外祖父母殴打雇佣工人的律文。如果是他人雇佣的工人,应当以普通人论处。)
这仍然是明代律法。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 一,凡是奴仆殴打侮辱职官的,家长判处杖五十。如果是官员,交给相关部门议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
谨按:殴打侮辱职官的奴婢,应当比普通人殴打伤害职官,再加重一等了。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二 斗殴下之一
奴婢殴打家长
妻妾殴打丈夫
同姓亲属互相殴打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打家长:卷首
凡是奴婢殴打家长的,(无论有伤无伤,预先参与殴打的奴婢,不分首犯从犯)都判处斩首。杀人的,(故意杀人、殴打致死,预先参与殴打的奴婢,不分首犯从犯,)都判处凌迟处死。过失杀人的,判处绞监候。过失造成伤害的,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收赎。)如果奴婢殴打家长的(尊长、卑幼)期亲及外祖父母的,(即使没有伤害,也)判处绞监候。为从犯的,减一等。造成伤害的,(预先参与殴打的奴婢,不问首犯从犯、轻重,)都判处斩监候。过失杀人的,比殴打罪减轻二等。过失造成伤害的,再减一等。故意杀人的,(预先参与殴打的奴婢)都判处凌迟处死。殴打家长的缌麻亲,(兼内外、尊卑,只要殴打即定罪。即使造成伤害也)判处杖六十、徒刑一年。小功亲,判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大功亲,判处杖八十、徒刑二年。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以上的,缌麻亲比殴打良人罪加重一等。小功亲加重二等。大功亲加重三等。加重的,加入死刑,(但只绞不斩。一次殴打一次伤害,各自按照本法处理。)致人死亡的,(预先参与殴打的奴婢,)都判处斩首。(故意杀人也都判处斩监候。)
○如果雇佣工人殴打家长期亲、或外祖父母的,(即使没有伤害,也)判处杖一百、徒刑三年。造成伤害的,(不问轻重,)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造成折断骨头或损伤肢体的,判处绞监候,致人死亡的,判处斩首。(殴打家长,斩决。殴打家长期亲或外祖父母,斩监候。)故意杀人的,凌迟处死。过失杀伤的,各自比本杀伤罪减轻二等。殴打家长的缌麻亲,判处杖八十。小功亲,判处杖九十。大功亲,判处杖一百。伤害严重至内脏受损吐血
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斩(监候)。
译在血亲以上亲属身上行凶,犯缌麻、小功亲的,在常人犯罪的刑罚基础上加一等;犯大功亲的,加二等。(最高刑罚不超过杖一百、流三千里。)致人死亡的,一律判处斩刑(监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盗,凡违法罪过,皆是。)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
○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不分有罪、无罪,)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折伤)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
○若(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条例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拟斩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审题蔡勤札伤家主之子阎松身死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殴伤者问拟斩候,则殴死者问拟斩决,似亦可通。
□殴死家长子侄,即拟斩决,所以尊家长也。殴死家长之妾,何独不然,不言雇工人,则仍照律问拟斩候矣。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过失杀家长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亦不言雇工人,则照律减杀伤二等矣。犯奸及诱拐门条例,奴、雇并无分别,此处则奴婢重而雇工人轻,似嫌参差。
□再,奴婢过失杀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绞候,与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罪应拟流者,本有区别,嗣因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定为绞决(郑陵案)。故将奴婢亦改拟绞决,已属较律加重。嘉庆四年,将子孙改照本律拟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则又较本律为轻。后过失杀人门有核其情节加签声请,改为绞候等语,则虽拟立决,仍与监候无异。始则因子孙之案而从严,继又因子孙之案而从寛,畸重畸轻,究未知何者为是。
奴婢殴家长 一,契卖婢女,务照价买家人例,旗人将文契呈明该管佐领,先用图记,自赴税课司验印。民人将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铃盖印信。至旗人契买民间婢女,在京具报五城、大宛两县,在外具报该地方官,用印立案。傥有情愿用白契价买者,仍从其便。但遇殴杀故杀,问刑衙门须验红契白契,分别科断。再旗民所买婢女,已经配给红契家奴者,准照红契办理。
此条系乾隆七年,侍郎张照、周学健因审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条奏遵旨会议定例。
《戸部则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买用奴仆,令报明本管佐领钤印,赴左右两翼验明,加给印照,于歳底左右。两翼将身价、戸口、数目造册,咨送戸部备査。
□应参看。
谨按。此条专言婢女,并无奴仆,以下条有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官钤印之语,故不复叙也。然益可见买婢女者多,而买奴仆者较少,古今风气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干犯家长,及家长杀伤奴仆,验明官册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至奴仆不遵约束,傲慢顽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凶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与该地方官,令其永远当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窝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山东巡抚题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薄责家人,致被家人戳死,钦奉上谕,纂辑为例。上谕大概言满洲主仆名分最严,汉人多不讲究,乃有傲慢顽梗不遵约束等语。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奴婢殴家长 一,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
译○如果奴婢有罪(无论是通奸、盗窃,还是其他一切违法的罪行),其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或外祖父母,不向官府告发而私自殴打致死的,杖打一百下。如果奴婢没有罪过而殴打致死(或故意杀害)的,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该房的人口(指奴婢的夫妇子女),全部释放为良民。(奴婢有罪,律文中不提及折伤、笃疾的情况,是因为若非致死,不予论处。)
○如果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或外祖父母殴打雇工人,(不论有罪无罪,)如果没有造成折伤,不予论处。如果造成折伤以上,比照凡人(折伤)的罪行减轻三等处罚。如果因此导致死亡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年。如果是故意杀害的,判处绞刑(监候)。
○如果(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以及期亲、外祖父母)的教令,而依法(在臀部、腿部受杖的地方)进行责罚,偶然导致死亡,以及过失杀人的,各不予论处。
这仍然是明律的规定。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增修。
条例
奴婢殴打家长 一,奴婢殴打家长的期亲、以及外祖父母致死的,都判处斩立决。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审理蔡勤札伤家主之子阎松身死一案时,附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殴打致伤判处斩监候,那么殴打致死判处斩立决,似乎也说得通。
殴打致死家长的子侄,就判处斩立决,这是为了尊崇家长。殴打致死家长的妾室,为什么偏偏不这样呢?律文中没有提到雇工人,那么仍应按照律文判处斩监候。
奴婢殴打家长 一,奴婢过失杀害家长的,判处绞立决。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一年,江苏按察使李永书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条规定也没有提到雇工人,那么按照律文减轻杀伤二等处罚。犯奸及诱拐门类的条例中,奴仆和雇工人并没有区别,而这里却是奴婢重而雇工人轻,似乎有些参差不一。
再,奴婢过失杀害主人,唐律及明律都是判处绞监候,与子孙过失杀害祖父母,罪应判处流放的,本来就有区别。后来因为子孙过失杀害祖父母定为绞立决(郑陵案),所以将奴婢也改为判处绞立决,已经比律文加重了。嘉庆四年,将子孙改照本律判处流放,奴婢也全部改为流罪,则又比本律轻了。后来在过失杀人门中有核其情节加签声请,改为绞监候等语,那么虽然判处立决,仍与监候无异。起初因子孙的案件而从严,后来又因子孙的案件而从宽,畸重畸轻,究竟哪个才是正确的呢。
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民间家生的奴仆、印契所买的奴仆,以及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的,和投靠养育年久,或者婢女招配生有子息的,都是家奴,世世代代子孙永远服役,婚配都由家主决定,仍然要造册报官存案。其中婢女招配,以及投靠、和所买的奴仆,都要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加盖印信。如果有干犯家长,以及家长杀伤奴仆的,验明官册印契,按照奴仆本律治罪。至于奴仆不遵守约束,傲慢顽梗,酗酒生事的,按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凶的条例,在脸上刺字,流放二千里,交给本地方官,令其永远充当苦差。有背叛主人逃跑隐匿的,按照满洲家人逃走的条例,折责四十板,在脸上刺字,交给本主,仍然存案。容留窝藏的,按照窝藏逃人的条例治罪。
这条规定是雍正四年,山东巡抚题奏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轻微责打家人,致被家人戳死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条例。上谕大略说满洲主仆名分最严,汉人多不讲究,于是有傲慢顽梗不遵守约束等语。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乾隆六年改定。
奴婢殴打家长 一,白契所买的奴婢,如果有杀伤家
长及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者,无论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杀伤家长一体治罪。其家长杀伤白契所买、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杀伤奴婢论。若甫经契买未配室家者,以杀伤雇工人论。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若恩养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杀伤,各依奴婢本律论。傥甫经典买,或典买隶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并无典卖字据者,如有杀伤,各依雇工人本律论。若农民佃戸、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至典当雇工人等议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责三十板,仍交与本主服役。
译如果长随或雇工杀伤家长,以及缌麻以上亲属的,无论年限长短,也无论是否已经娶妻成家,都按照奴婢杀伤家长的规定一体治罪。如果家长杀伤那些用白契购买、恩养多年、已经娶妻成家的人,按照杀伤奴婢论处。如果刚刚用契约购买、尚未娶妻成家的人,按照杀伤雇工论处。至于典当的家人、隶身长随,如果恩养在三年以上,或者未满三年但已娶妻成家的,如果有杀伤行为,各自按照奴婢的本律论处。如果刚刚典当购买,或者典当隶身未满三年,并且没有娶妻成家,以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杂役等受雇服役的人,平日里起居不敢与他们同处,饮食不敢与他们同席,并且不敢彼此以你我相称,向来有主仆名分,但没有典卖字据的,如果有杀伤行为,各自按照雇工的本律论处。如果是农民佃户、雇佣耕种劳作的人,以及店铺伙计之类,平日里同坐同食,彼此平等称呼,不让他们使唤服役,向来没有主仆名分的,如果有杀伤行为,各自按照凡人的法律科断。至于典当雇工等人约定有年限的,如果在限期内逃跑隐匿的,责打三十板,仍然交还给原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条,一,旗人故杀白契所买,并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巡抚赵宏燮审题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条颇觉详明。)一,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庶民之家不准存养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养奴婢矣,与律意不符。)一,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条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数语,原例有嗣后二字,谓此等人以后必报官印契,方以奴仆论也。后将此二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贯。既以是否契买为奴仆之分,则仅止投靠养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论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别论。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万无尚存之理,若谓统伊子孙在内,则家生奴仆一层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尔时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为断,继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年久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则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谓之家奴耶。流犯并无应当之差,既系家奴,应一体发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白契科断,与此参看。
《辑注》按,旧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値无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云云。应与现行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倶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用钱雇倩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二项,则又界在奴雇之间矣,例以恩养是否三年为断,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仆条,梁国公蓝玉家奴至于数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则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于毁名丧节而不顾云云。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从其旧,亦犹旗下之带地投充者乎。
奴婢殴家长 一,契买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给主领回。若契卖家奴及戸下陈人将女私聘与人,未成婚者,给还本处。已成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日给主管束。娶主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戸部则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吿、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其王公庄头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报明王公,听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与旗人者,照前追身价银四十两,免其离异。若私行聘与民人者,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责。
谨按。此例与鬪殴无渉,入于此门殊嫌不类。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离异,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将此层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减成婚者罪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科以满杖矣。
译此条例原本有四条:其一,旗人故意杀害白契所买及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复直隶巡抚赵宏燮审理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予以修改。(按,此条颇为详明。)其二,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奏请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但庶民之家不准蓄养奴婢,律文有明文规定。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意味着庶民也允许蓄养奴婢,这与律意不符。)其三,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或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属。其四,雇请做工之人。后两条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复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请定例。乾隆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予以修改。嘉庆六年合并修订。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然允许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加盖官印,似乎不符合例意。查“其婢女招配”以下几句话,原例中有“嗣后”二字,意指这类人以后必须报官加盖官印,才以奴仆论处。后来将这两个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连贯。既然以是否立契买卖作为奴仆的区分标准,那么仅止于投靠养育多年者,即不得以奴仆论处了。如果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另当别论。下文乾隆五十三年修改的条例规定,凡白契所买及典当家人配有妻室的,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绝无尚存之理,若说包括其子孙在内,那么“家生奴仆”这一层又指什么呢?修例者是根据当时的情形而言,所以起初以雍正五年为断限,后来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限。例中此类情况很多,例中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多年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处,那么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的奴仆,至今也有三四代了,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算作家奴吗?流犯并无应当服劳役的差事,既然是家奴,应一体发往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因饮酒行凶送部发遣,可参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契、白契科断,与此条参看。
《辑注》按:旧例规定,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书契约,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是短雇工人,所得报酬不多者,以凡人论。那些花钱买来的义男,恩养已久,未曾配婚的,士庶之家照雇工论,缙绅之家照奴婢论。这虽然不可直接引用,但其意旨可采纳。应与现行条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后,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少年,均以凡人论,这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钱者即无雇工人了。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出钱雇请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于典当家人、隶身长随这两项,则又介于奴仆与雇工人之间了,条例以恩养是否满三年为断限,也还算公平,唯有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查《日知录》奴仆条记载,梁国公蓝玉家奴多达数百,如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旦登仕籍,这些人竞相来到门下,称为投靠,多的也达千人。而其中掌权之人,主人的起居饮食,乃至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愿毁名丧节而不顾。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沿袭旧制,这也类似于旗下带地投充者吧。
奴婢殴打家长:其一,契买婢女,其父母兄弟私自拐逃的,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处罚,杖一百、徒三年,该女子给主人领回。若是契卖家奴及户下陈人将女儿私自聘嫁与人,未成婚的,给还本处。已成婚的,追缴身价银四十两。无力缴纳的,酌情追缴一半给主人。那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刑满后给主人管束。娶主知情的与同罪,不知情的不坐罪。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户部则例》:
□其一,旗下家奴将女儿私自聘嫁与人,经本主控告、审明未婚的,给还本主。已婚的,追缴身价银四十两。无力缴纳的,酌情追回一半给主人,免除离异。那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打责罚。王公庄头女子限定二十岁以外,允许报明王公,听任其婚嫁。如有私自聘嫁与旗人的,照前例追缴身价银四十两,免除离异。若私自聘嫁与民人的,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打责罚。
谨按:此例与斗殴无关,归入此门殊嫌不类。可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的,给还本主。已成婚的科罪,免除离异,这也是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例内未将此层意思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比成婚者罪减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处以满杖了。
例亦未叙明。
□《督捕则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条,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与此例不符,应参看。
译条例也未叙述清楚。
《督捕则例》中关于“逃人外生之女”这一条,规定:将女儿嫁给逃人的,按例鞭刑并刺字;知情而聘娶的,杖责一百。这与本条例不符,应当参照查看。
□此条分别拟以鞭责,已足蔽辜,加以满徒,似嫌太重。以嫁娶违律之事而科以诱拐子女之条,亦嫌未妥。《戸部则例》系专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违律问拟,不过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责等语,改为满徒,则太刻矣。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满徒,殊嫌无所区别。若未成者免议,又与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同罪。与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鑵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严。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载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本主。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此康熙十九年续定之文。)复经议改,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见《督捕则例》按语。)盖以主仆固大义所关,夫妇实人伦之始,结缡以后,礼难另聘。今该都统以私娶之人尽委赤贫,不能措交身价、宜遵旧例办理等语。査身价一项定例,分别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别鞭责发落,谅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贫无追,尽折离异,于人情体制均有未便,应毋庸议。按,此议最为平允,援引亦属确凿,嘉庆六年修例时,何以并未考査而漫云刑例并无明文耶。且不将已、未成婚,及免其离异分晰叙明,殊不可解。
□又见《督捕则例》。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杀者,降二级调用。刃伤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殴打死者,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一个月。刃杀者,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族中奴婢致死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故杀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发黒龙江当差,仍各追人一口给主。其奴婢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改为殴杀奴婢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杀者,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系官,交该部分别议处。若殴杀族人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赔人口。故杀、刃杀者,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给主。系官,不论殴故,并追人一口给主,仍交该部分别议处。刃杀者,革职交刑部,坐满杖折赎。其官员殴故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拟绞监候五年,将二年殴死奴仆及三年殴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员为旗员,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员为官员。
谨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极明晰,五年修改仍用旧例罚俸降调等语,自系照吏部《处分则例》纂定。惟罚俸降调,刑例皆不开载,止云交部议处,此条又改交部议处为罚俸降调,与别条亦属参差。
□再人命案件,故杀重于殴杀,有服卑幼亦然,并无分别金刃之文。此例故杀降调,刃杀革职,是刃杀较故杀尤重矣。唐律以刃杀人及故杀者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者同,殴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杀者绞流之律。主杀奴婢,祗分奴婢有罪无罪,并无金刃及故杀之分,此例刃杀较故杀尤重,未知何据。
□追人一口给主,此从前旧例文也,今无此办法,而犹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给主,盖以自己奴婢给还与人也。与唐律以奴婢同于财物之意相符。亦可见尔时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则不然矣。
□殴故杀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办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枷,似不应另立旗人治罪专条。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则殴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员治罪之条。康熙及雍
译这一条分别拟以鞭打责罚,已足以抵偿其罪,再加之满徒(三年徒刑),似乎嫌太重。将嫁娶违律之事,套用诱拐子女的条款,也嫌不妥当。《户部则例》是专门针对旗下家奴而言的。已成婚与未成婚均按照嫁娶违律定罪量刑,不过是杖刑而已,所以有分别鞭打责罚等说法,改为满徒,就太苛刻了。况且已成婚的拟判徒刑,未成婚的也拟判满徒,实在嫌没有区别。如果未成婚的免予议罪,又与律法原意不符。唐律规定,奴婢私自将女儿嫁给良人做妻妾的,按盗窃罪论处。知情娶妻的,同罪。这与本例也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镶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的奏折,查家奴背主私逃,条例有明确禁止,立法非常严厉。至于家仆的女儿私自嫁人,条例规定五年内控告的,将所嫁之女断归本主。如果超过五年,免除夫妻拆散,给银四十两。(这是康熙十九年续定的条文。)又经议改,未完婚的,照例给归其主。已完婚的,不拘年限,一概不准断离。(这是乾隆四年改定的条例。见《督捕则例》按语。)这是因为主仆关系关乎大义,夫妇关系实为人伦之始,结发之后,礼法上难以另聘他人。如今该都统认为私自娶妻的人都是赤贫,无法筹措身价,应当遵照旧例办理等语。查身价这一项定例,分别全部追缴或半数追缴,知情婚嫁的,分别鞭打责罚发落,想来其情罪已足以抵偿。如果因为他们赤贫无钱追缴,就全部折抵为离异,于人情和体制都有不便,应当不予议罪。按,此议最为公平允当,援引也确凿,嘉庆六年修例时,为何没有考察而随意说刑例并无明文呢。而且不将已、未成婚,以及免除离异的情况分晰叙述清楚,实在令人不解。
又见于《督捕则例》。
奴婢殴打家长:一、凡是官员将奴婢责打致死的,罚俸二年。故意杀人的,降二级调用。用刀刃伤害的,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如果将族中奴婢殴打致死的,降二级调用。故意杀人的,降三级调用,各追缴一人给主。用刀刃杀人的,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打他人奴婢致死的,革职,追缴一人给主。故意杀人的,依律判处绞刑监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致死的,枷号二十日。故意杀人的,枷号一个月。用刀刃杀人的,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打雇工人致死的,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打族中奴婢致死的,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果将族中奴婢故意杀死的,枷号三个月,鞭一百。用刀刃杀人的,发往黑龙江当差,仍各追缴一人给主。那些奴婢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偶然致死的,仍依律不予论罪。
此例原本两条,都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条。改为殴打杀死奴婢的,枷号二十日。故意杀人的,枷号四十日,追缴一人入官。用刀刃杀人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如果是官员,交该部分别议处。如果殴打杀死族人奴婢的,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除赔偿人口。故意杀人、用刀刃杀人的,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各追缴一人给主。如果是官员,不论殴打还是故意杀人,都追缴一人给主,仍交该部分别议处。用刀刃杀人的,革职交刑部,坐满杖刑折赎。那些官员殴打故意杀死他人奴婢的,革职,追缴一人给主。故意杀人的依律判处绞刑监候五年,将二年殴打死奴仆及三年殴打死雇工人的条例增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将官员改为旗员,道光十四年又将旗员改为官员。
谨按。雍正三年改定的条例,本来极其明晰,五年修改仍用旧例罚俸降职等语,自然是照吏部《处分则例》编纂的。只是罚俸降职,刑例都不记载,只说交部议处,这条又改交部议处为罚俸降职,与其他条款也参差不齐。
再则人命案件,故意杀人重于殴打杀人,有服制的卑幼也是如此,并没有分别金刃的条文。此例故意杀人降职,用刀刃杀人革职,这是用刀刃杀人比故意杀人更重了。唐律规定用刀刃杀人及故意杀人的斩首。虽然因斗殴而用兵刃杀人的,与故意杀人者同罪,殴打死有服制的卑幼,也有用刀刃及故意杀人者绞流之律。主人杀死奴婢,只分奴婢有罪无罪,并没有金刃及故意杀人的分别,此例用刀刃杀人比故意杀人更重,不知依据何在。
追缴一人给主,这是从前旧例的条文,现在没有这种办法,却还保留这个名目,科罪之外,仍追缴一人给主,大概是以自己的奴婢给还与人吧。这与唐律将奴婢等同于财物的意思相符。也可以看出当时旗下家奴比比皆是,现在则不然了。
殴打故意杀死奴婢雇工人,律法有治罪的明文,民人既然可以照律办理,旗人也可以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抵枷号,似乎不应另立旗人治罪专条。庶民家中存养奴婢的,杖一百,那么殴打死奴婢的大抵是官宦之家居多,所以不另立官员治罪之条。康熙及雍正
□律载奴婢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故杀,则枷号一月,较律加二等矣。刃杀,枷号两月,较律加八等矣。民人殴故杀奴婢,照律拟罪,不过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杀刃杀奴婢,则加重治罪,似觉参差。
□此条官员殴故杀奴婢,其治罪倶较旗人从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满杖罪名,其不言故杀者,自应照律拟绞。而官员殴故杀雇工人,例内并无明文,若照律定拟,似与旗人无别。且殴杀他人奴婢,罪止革职,殴故杀自己雇工人,即拟满徒、绞候,似亦未尽允协。
□律内故杀奴婢,较殴死雇工人罪名为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按律不过满杖,刃杀即枷号两月,按律亦拟军流矣。
□家长期亲殴故杀奴婢,律与家长同,拟徒一年。殴死功缌亲属奴婢,律应满徒,故杀功缌亲属及族中无服亲属奴婢,律例均应拟绞。此处官员及旗人殴故刃杀族中奴婢,均无死罪。故杀族中奴婢者,官员降三级,旗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官员革职,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而民人则无论族中无服及功缌亲属奴婢,较凡人故杀大功以下亲属奴婢转轻,尤觉参差。
□《处分则例》,官员因奴婢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照律勿论。若不依法,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云云。与此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并该奴婢之子女者,照殴死族中奴婢,降二级调用。例减一等,降一级调用。故杀者,照故杀族中奴婢例,降三级调用。旗人殴死赎身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笔帖式宝祥打死赎身家人玉明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殴死族中奴婢例定拟,而旗人又不照此办理,因民人殴死赎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将旗人亦定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盖即民人满徒罪名也。惟祗言赎身而未及放出,言殴杀而未及故杀,有犯自亦应照民人定拟矣。而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无民人字样,则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两条耶。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死赎身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拟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死赎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缌麻递加一等。(故杀亦绞监候。)殴死赎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贱相殴论。若赎身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断。赎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论。干犯家长大功以下亲,以良贱相殴论。如家长或家长期服以下亲殴故杀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殴故杀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断。其殴杀族中无服亲属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亦绞监候。若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干犯,各依良贱相殴本律论。该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题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死赎身奴婢,拟以满徒,系遵照谕旨,纂为定例,则家长殴旧奴婢律后小注,即在无庸议之例矣。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层分别言之,不为无见。然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例内并无明文,究嫌参差。应与奴婢殴旧家长律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家长之妾,殴故杀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长之期亲殴故杀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殴死隶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拟绞监候。若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论。
译律法规定,奴婢无罪而被殴打致死,或故意杀害的,判处杖六十、徒刑一年。此条例中,旗人将奴婢责打致死的,枷号二十日,即相当于徒刑一年的罪名。若是故意杀害,则枷号一个月,比律法加重二等。用刀杀害的,枷号两个月,比律法加重八等。平民殴打或故意杀害奴婢,依照律法定罪,最多不过徒刑一年。而旗人故意杀害或用刀杀害奴婢,却加重治罪,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这条规定中,官员殴打或故意杀害奴婢,其定罪都比旗人从轻。旗人殴打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鞭打一百下,即律法中杖刑满数的罪名;其中未提及故意杀害的,自然应当依照律法判处绞刑。而官员殴打或故意杀害雇工人,条例中并无明文规定,如果依照律法定罪,似乎与旗人没有区别。况且,殴打杀害他人的奴婢,罪行只到革职为止;而殴打故意杀害自己的雇工人,却判处满徒刑或绞监候,似乎也不完全妥当协调。
律法中,故意杀害奴婢,比殴打致死雇工人的罪名要轻。旗人殴打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按律法不过杖刑满数;用刀杀害的,枷号两个月,按律法也判处充军或流放。
家长及其期亲(如父母、子女等)殴打或故意杀害奴婢,律法规定与家长的罪名相同,判处徒刑一年。殴打致死功缌亲属(较远的亲属)的奴婢,律法应判处满徒刑;故意杀害功缌亲属及族中无服亲属(关系极远或无亲属关系)的奴婢,律例均应判处绞刑。此处官员及旗人殴打、故意或刀杀族中奴婢,均无死刑。故意杀害族中奴婢的,官员降三级,旗人枷号三个月,鞭打一百下。用刀杀害的,官员革职,旗人发往黑龙江当差;而平民无论族中无服亲属还是功缌亲属的奴婢,比普通人故意杀害大功以下亲属的奴婢还要轻,尤其显得参差不齐。
《处分则例》规定,官员因奴婢违犯教令,依法决罚,偶然致死或过失杀害的,依照律法不予论处。若不依法,责打致死的,罚俸两年等。请与此条参照查看。
奴婢殴打家长:一、官员殴打致死已赎身及放出的奴婢,以及该奴婢的子女,依照殴打致死族中奴婢的规定,降二级调用。条例减轻一等,降一级调用。故意杀害的,依照故意杀害族中奴婢的条例,降三级调用。旗人殴打致死已赎身的奴婢,枷号四十日,鞭打一百下。
此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总题报笔帖式宝祥打死赎身家人玉明一案后,奉皇上谕旨,议准定为条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官员殴打致死已赎身及放出的奴婢,既然依照殴打致死族中奴婢的条例定罪,而旗人却不照此办理,因为平民殴打致死已赎身的奴婢,定为徒刑三年的罪名,于是将旗人也定为枷号四十日,鞭打一百下,这也就是平民满徒刑的罪名。只是只说了赎身而未提及放出,说了殴打杀害而未提及故意杀害,有犯罪者自然也应依照平民定罪。而殴打致死已赎身及放出的奴婢的条例,又没有平民的字样,可知这是通例,又何必分列两条呢。
奴婢殴打家长:一、凡是家长及家长的期亲,以及外祖父母殴打致死已赎身的奴婢,以及该奴婢的子女,判处杖一百、徒刑三年;故意杀害的,判处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打致死已赎身的奴婢,判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小功、缌麻亲属依次加重一等。(故意杀害的也判处绞监候。)殴打致死已赎身奴婢的子女,以良贱相殴论处。如果已赎身的奴婢冒犯家长,以及家长期服以下的亲属,都依照雇工人的律法科断。已赎身奴婢的子女冒犯家长及家长的期亲、外祖父母,也以雇工人论处。冒犯家长大功以下的亲属,以良贱相殴论处。如果家长或家长的期服以下亲属殴打故意杀害已放出的奴婢,以及已放出的奴婢冒犯家长及家长的期服以下亲属,仍依照奴婢的本律定罪。殴打故意杀害已放出奴婢的子女,或已放出奴婢的子女冒犯家长及家长的期服以下亲属,各依照雇工人的律法科断。殴打杀害族中无服亲属的奴婢,以及奴婢的子女,判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故意杀害的也判处绞监候。如果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冒犯,各依照良贱相殴的本律论处。该奴婢的子女,都以普通人论处。
此条是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的奏折,关于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打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为条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打致死已赎身的奴婢,判处满徒刑,是遵照谕旨,纂定为条例,那么家长殴打旧奴婢律后的小注,就在无需再议的条例之中了。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这一层分别论述,并非没有见解。然而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的条例中并无明文,终究嫌参差不齐。应与奴婢殴打旧家长的律法参照查看。
奴婢殴打家长:一、家长的妾室,殴打故意杀害奴婢的案件,除妾室生有子女的,即依照家长的期亲殴打故意杀害奴婢的本律,分别定罪外,其未生子女的妾室,殴打致死隶身服役的婢女,判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故意杀害的,判处绞监候。如果与家长的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都以普通人论处。
《唐律疏议》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亲。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谨按。嫡子虽不为父妾服,而父妾应当为嫡子服,定例谓无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父母、正妻及家长长子、众子,均服期年。为家长祖父母亦服小功?,载在服图内。唯家长及正妻并无报服,明有异也。全纂云,夫子于父妾无服,而父妾为之服期年,与父母为子服同者,盖妇人三从,子居其一,父妾实有专制于家长之子之义。服期年者,非分之亲,乃义之重也,等语。是妾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问答云云,系指妾与家长之众奴婢相犯而言。设家长已故,与家长之奴婢有犯,虽未生子女,亦属家长之期亲,讵得以凡论耶。
□奴婢殴家长之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即应分别杀伤问拟斩绞。至家长之妾是否以服亲论。与奴婢有犯作何定拟。律内并未分晰叙明。唯律图内既载明妾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应以有服亲属论。若谓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不为妾持服,即谓并非服亲,则凡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长之子妾、父妾,均应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亲属论,独家长之妾,应以凡论,岂律意乎。
□再,妾虽微贱,究与奴婢不同,杀伤倶以凡论,似嫌未协。至生有子女与否,盖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而于奴婢无渉也。若生有子女,即与家长无殊。未生有子女,即与凡人同论,相去太觉悬絶。设或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经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身死,倶以凡论可乎。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何得与奴婢同论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亲属也,妾与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即以凡论,其义安在。岂谓妻宜有奴婢,而妾不应有奴婢耶。再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
□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 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买者,有赏给者,有世为奴仆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论。此例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是仍为旗下奴仆也。系民人,放出为民,则已非奴仆矣。
□奴仆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例倶以奴仆论,上条民人家生奴仆云云,是也。或系发遣为奴,自行携带之妻子,下条所云是也。奴仆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并不多见。若系世仆,则其父母亦奴仆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嫌未协,傥系縁坐案内人犯,亦难办理。
□律分有罪、无罪,若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并
译《唐律疏议》提问说:妾室无论有子还是无子,殴打致死夫家的部曲、奴婢,应当判什么罪?有的客女和婢女,被主人宠幸而生有子女,其余的部曲、奴婢殴打她们,能否等同于殴打主人的期亲(服丧一年的亲属)?回答说:妾室殴打夫家的部曲、奴婢,虽然在律文中没有明确的罪名,但根据轻重相明的原则,必须参照减等的条例。下一条规定:妾室殴打丈夫的妾生子,比普通人减二等;妾生子殴打伤害父亲的妾室,比普通人加三等。那么部曲与主人的妾室互相殴打,比照妾生子与父亲的妾室互相殴打的法规,即妾室殴打夫家的部曲,也比普通人减二等。部曲殴打主人的妾室,比普通人加三等。如果妾室殴打夫家的奴婢,比部曲减一等。奴婢殴打主人的妾室,比部曲加一等。如果致人死亡,各自按照普通人的法律处理。如果有子女的,如果儿子成为家主,母亲的地位不低于儿子,都依照主人的条例处理。如果儿子不是家主,对于奴婢来说,只等同于主人的期亲。客女和婢女即使生有子女,仍然等同于贱隶,不应另外加重其罪。
谨按:嫡子虽然不为父亲的妾室服丧,但父亲的妾室应当为嫡子服丧,定例说没有服制可言,实在嫌不妥当。
□妾室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的父母、正妻以及家长的长子、众子,都服期年。为家长的祖父母也服小功,记载在服制图内。只有家长和正妻并没有报服(相互服丧),明显有差异。《全纂》说:夫子对于父亲的妾室没有服制,而父亲的妾室为他服期年,与父母为儿子服丧相同,大概是因为妇人有三从,儿子居其一,父亲的妾室实际上有专制于家长之子的含义。服期年,不是分内的亲情,而是情义的重大,等等。这说明妾室对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都有服制。唐律问答所说,是指妾室与家长的众奴婢相犯而言。假如家长已故,与家长的奴婢有犯,即使没有生有子女,也属于家长的期亲,难道能按普通人论处吗?
□奴婢殴打家长的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就应分别按杀伤罪判处斩刑或绞刑。至于家长的妾室是否按服亲论处,与奴婢有犯如何定罪,律文中并未分晰叙明。但律图内既然载明妾室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然应按有服亲属论处。如果说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都不为妾室持服,就认为并非服亲,那么凡是给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的,就都可以按普通人论处了吗?家长之子妾、父妾,都应当持服期年,不得不按有服亲属论处,唯独家长的妾室应按普通人论处,这难道是律意吗?
□再者,妾室虽然微贱,终究与奴婢不同,杀伤都按普通人论处,似乎嫌不妥当。至于生有子女与否,大概是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与奴婢无关。如果生有子女,就与家长没有区别。未生有子女,就与普通人同论,相差太悬殊。假如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室主持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致死,都按普通人论处可以吗?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而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怎么能与奴婢同论呢?
□妾室也有母家,妾室的母家也有亲属,妾室与母家的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的众奴婢有犯,就按普通人论处,其道理何在?难道说正妻应该有奴婢,而妾室不应有奴婢吗?再如殴打致死奴婢时未生有子女,过后才生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中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按生有子女论处。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室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室与奴婢相犯,却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室与奴仆通奸,也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却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究竟什么道理?
□奴仆奸污家长的妾室,律法规定减妻一等,条例则改拟绞候,不因是妾室而稍宽。但在与家长的奴婢有犯时,都按普通人论处,实在嫌参差。
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旗民官员、平民将奴婢责打致死及故意杀害的,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的父母妻子全部释放,如果是旗人,听任其在旗内投主。如果是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是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订。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约购买的,有赏赐的,有世代为奴仆的,有不准出户的,不能一概而论。此例如果是旗人,听任其在旗内投主,仍是旗下奴仆。如果是民人,放出为民,则已不是奴仆了。
□奴仆的妻子,或是家生的,或是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条例都按奴仆论处,上条民人家生奴仆所说,正是如此。或是发遣为奴,自行携带的妻子,下条所说正是如此。奴仆的父母是否是平民,条例内并不多见。如果是世仆,则其父母也是奴仆。如果有罪的奴仆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乎嫌不妥当,倘若是缘坐案内的犯人,也难以办理。
□律法分有罪、无罪,如果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全部释放从良,并
奴婢殴家长 一,凡奴婢背主投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营,审无挟制勒索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交还原主。该营初虽不知,后知而不举发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此专指契买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语。主仆名分最严,奴仆敢于背主投营、挟制,悖逆已极,拟以斩决,原为不苛。
奴婢殴家长 一,凡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自行携带之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责打身死者,照殴死雇工人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随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氏,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之妻何氏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从前盗犯均系佥妻发配,故有携带之妻子,后将佥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之期亲因与人通奸,被白契所买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将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拟绞立决。若系为从,各依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鹗元题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系随案惩办,若定为成例,则必斟酌尽善,方无窒碍。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条专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长之女,例改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即难援引。
□且因死系白契所买婢女,故照故杀雇工人定拟,若系红契所买,则应以奴仆论矣。故杀奴仆,律止拟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惩办。均难臆断。谋杀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幼孩同。)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尊长故杀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别斩绞。此例以十五歳为断,与彼数条亦不画一,均系随时纂定,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名例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来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绞候加拟立决,就案惩治尚可,定为成例,则有诸多窒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有捏改情节曲为开脱者矣,不独此一案为然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主将红契所买奴婢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致死,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黒龙江当差。若所杀奴婢系白契所买,恩养未久者,应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如伊主并无奸占情弊,而奴仆诬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均发新疆,独此条发黒龙江,縁释加保本系旗员,且系乾隆初年定例,尔时新疆并无发遣人犯,是以发黒龙江当差,既定为通例,似宜修改详明。且民人发黒龙江者,均系为奴,并无可当之差,而黒龙江又久经停止发遣,应发黒龙江之十余条,均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此条叠次修例时,漏未列入,而又无此等案件,以致未经议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门例云。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发遣人犯与契买虽有不同,而其为奴仆则一,未便科罪两岐,似应照彼条修并为一,以免彼此参差,而与名例亦属相符。
奴婢殴家长 一,雇工人等干犯旧家长之案,如系因求索不遂,辞出后,复藉端讹诈,或挟家长撵遂之嫌,寻衅报复,并一切理曲肇衅在辞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长各本律例分别定拟。其辞出之后,别因他故起衅者,仍以凡人论。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议覆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补律之所未备,并非于律外加重
译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奴婢背叛主人投奔军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以及妻子、财物,不论首犯从犯、不论是否得财,一律斩首立决。如果只是背叛主人投奔军营,审讯后没有挟制勒索行为的,枷号四十日,杖责一百,交还原主。该军营起初虽然不知情,后来知道却不举报的,交由该部议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这专门指契约购买的奴婢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的说法。主仆名分最为严格,奴仆敢于背叛主人投奔军营、挟制,悖逆到了极点,判处斩决,原本并不苛刻。
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发遣到黑龙江等处为奴的罪犯,有自行携带的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依靠饮食服役,被主人责打致死的,按照殴打致死雇工人的条例,判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跟随本犯在主家依靠饮食的,仍按普通百姓论处。
此条是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黑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殴打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的妻子何氏一案,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从前盗犯都连妻子一起发配,所以有携带的妻子,后来停止连坐妻子的条例,这类人犯极少。
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家长的期亲(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直系亲属)因与人通奸,被白契购买的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的案件,除了婢女年龄在十五岁以上,仍按定例办理外,如果将未满十五岁的婢女起意致死的,判处绞刑立决。如果是从犯,各自依照本例定罪。
此条是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鄂元题报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生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本是针对案件进行惩处,如果定为成例,则必须斟酌完善,才没有阻碍。
家长的期亲殴打致死奴婢,律法有治罪的明文规定,此条专门指因通奸而言。原案是家长的女儿,条例改为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罪,就难以援引。
况且死者是白契购买的婢女,所以按照故意杀害雇工人定罪,如果是红契购买,则应以奴仆论处。故意杀害奴仆,律法只判处徒刑,死者是幼女,如何加重惩处,都难以主观臆断。谋杀幼孩,以十岁上下分别判处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的,幼孩同此。)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岁上下分别判处斩决、监候。尊长故意杀害卑幼,又以十岁上下分别判处斩绞。此例以十五岁为界限,与那几条也不统一,都是随时编纂确定的,所以不免有很多参差。
名例记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作为定例的,不得引用比照,这是自古以来好的法律美好的意图。就像此案,由绞监候加判处斩立决,就案惩治还可以,定为成例,则有很多阻碍疑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而有捏造情节曲意开脱的人了,不只是这一案件如此。
奴婢殴打家长
一、凡是家主将红契购买的奴婢以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的奴仆的妻子,妄行占夺,或者图谋奸淫不遂,因而将奴仆毒打致死,或者将其妻子致死,审讯明确有实据,以及本主自己承认不讳的,就将他的主人不分官员、平民,发配黑龙江当差。如果所杀的奴婢是白契购买,恩养时间不长的,应按照故意杀害雇工人律,判处绞监候。如果他的主人并没有奸占的情弊,而奴仆诬陷他的主人,仍按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是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下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都发配新疆,唯独此条发配黑龙江,因为释放加保本系旗员,且是乾隆初年定下的条例,那时新疆并没有发遣人犯,所以发配黑龙江当差,既然定为通例,似乎应该修改详明。而且平民发配黑龙江的,都是为奴,并没有可以当差的差事,而黑龙江又长久停止发遣,应发配黑龙江的十余条,都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此条在多次修例时,漏未列入,而又没有这类案件,以致没有议及。
查徒流人又犯罪门条例说:发遣黑龙江等处为奴的人犯,有被他的主人图谋占夺其妻女,因而致死的,将他的主人按照故意杀害奴婢例治罪。发遣人犯与契约购买虽然有不同,但他们是奴仆则是一样的,不便定罪两歧,似乎应该照那条修并为一条,以免彼此参差,而与名例也相符。
奴婢殴打家长
一、雇工人等干犯旧家长的案件,如果是因求索不遂,辞出后,又藉端讹诈,或者挟制家长撵走的嫌隙,寻衅报复,以及一切理亏肇衅在辞工以前的,都立即按照雇工人干犯家长各本律例分别定罪。其辞出之后,另因其他缘故起衅的,仍按普通人论处。
此条是道光十二年,议覆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条是补充律法所未备的,并不是在律法之外加重
也。
删除例一条
一,凡官员之。祖母、母、妻殴杀奴婢者,照伊夫子孙现任品级罚俸。若离任与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职者,照例收赎。故杀者,照例加罪。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删除。
译删除条例一条:
一、凡是官员的祖母、母亲、妻子殴打致死奴婢的,按照其丈夫或子孙现任的品级罚俸。如果已经离任或去世的,仍按照原品级追缴俸禄。被革职的,按照惯例收赎。故意杀人的,按照惯例加重治罪。这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修改确定,乾隆五年予以删除。
《处分则例》。
□一,官员之母与妻殴死奴婢,及犯有过失,倶依例与子现任品级罚俸。其或夫与子已经身故,或去官无俸者,仍照原官品级追取银两。
谨按。此条刑部删除,而《处分则例》尚存而未删,似嫌参差。
妻妾殴夫:巻首
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吿,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
○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吿,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o)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吿,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
○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
○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妻妾殴夫 一,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吿,又复愿离,恩义已絶,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概准纳续此项银两,将向伊妻追缴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人犯徒流,概准纳赎之非是。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不一律,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夫,载在十恶,殴伤即应拟徒,岂得概准纳赎。例于妇女有犯,多曲意从寛,而一经犯奸,本夫登时杀死,即应勿论,是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也。两相比较,殊觉参差。
妻妾殴夫 一,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陈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夫殴徳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正妻,加妻殴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夫者,比照子孙杀祖父母律,拟流。妾过失杀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按律己觉参差。嗣将妻改为绞决,而妾过失杀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絶。
妻妾殴夫 一,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家长,改为立决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决罪名,盖名分攸关,故严之也。妾过失杀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胞兄,仅问徒罪,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何说也。妻过失杀夫,律注止言当用比律解者,谓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本杀伤二等科之,盖谓当科满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为流罪,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之案将子孙过失杀,改为绞决,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司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以绞决。过失杀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倶系通盘筹算,以为等
译《处分则例》。
其一,官员的母亲与妻子殴打致死奴婢,以及犯有过失的,都依照惯例,根据其儿子现任的品级罚俸。如果丈夫与儿子已经去世,或者已去官没有俸禄的,仍按照原官品级追缴银两。
谨按:此条刑部已删除,而《处分则例》中尚存而未删,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妻妾殴打丈夫:卷首
凡是妻妾殴打丈夫的,(只要殴打即定罪。)杖打一百。丈夫愿意离婚的,准许。(必须丈夫亲自告发,才定罪。)造成折伤以上的,各自(根据伤势轻重)在普通斗殴伤害罪的基础上加重三等。造成重伤残疾的,绞刑(立即执行)。致死的,斩首(立即执行)。故意杀人的,凌迟处死。(包括使用巫术、蛊毒在内。)
○如果是妾殴打丈夫及正妻的,又各自在(妻殴打丈夫的罪)基础上加重一等。加重的,是指加到死刑。(但只绞刑,不斩首。对于家长,则立即执行。对于正妻,则监候执行。如果是造成重伤残疾、致死、故意杀人的,仍与妻殴打丈夫的罪相同。)
○如果是丈夫殴打妻子,没有造成折伤的,不予论处。造成折伤以上的,比普通人的罪减轻二等。(必须妻子亲自告发,才定罪。)先审问丈夫、妻子,如果愿意离婚的,定罪、离婚。不愿意离婚的,根据(所伤应判的)罪,收赎。(仍准许团聚。)致死的,绞刑(监候。故意杀人也是绞刑○)。殴打伤害妾至折伤以上的,比殴打伤害妻子的罪减轻二等。致死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妻殴打伤害妾,与丈夫殴打妻子的罪相同。(也必须妾亲自告发,才定罪。)过失杀人的,各自不予论处。(这是因为一方面尊卑有别可原谅,一方面亲情当怜悯。必须查明过失的实情,如果不属实,仍各自按本律定罪。)
○丈夫过失杀死其妻妾,以及正妻过失杀死其妾的,各自不予论处。如果妻妾过失杀死其丈夫,妾过失杀死正妻,应当使用此律。过失杀人的句子,不能通顺地承接上面两条而言。
○如果是殴打妻子的父母的,(只要殴打即定罪,)杖打六十、徒刑一年。折伤以上的,各自在普通斗殴伤害罪的基础上加重二等。造成重伤残疾的,绞刑(监候。)致死的,斩首(监候。故意杀人的,也是斩首。)
这仍是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冶三年、乾隆五年增修。
条例
妻妾殴打丈夫 一,凡是妻殴打本夫,如果本夫亲自告发,又愿意离婚,恩义已断绝,应按律立即执行,不得勒令追缴本夫的银两,代妻纳赎。如果本夫不愿意离婚,以及正妻殴打妾至折伤以上的,仍依律科断,一概准许纳赎。至于妾殴打丈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立即执行,其余罪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一概准许纳赎这项银两,是向他的妻子追缴呢?还是仍由本夫代完呢。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女犯徒刑流刑,一概准许纳赎是不对的。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乎不统一,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打丈夫,载在十恶,殴打伤害即应拟徒刑,岂能一概准许纳赎。条例对于妇女犯罪,多曲意从宽,而一旦犯奸,本夫当场杀死,即应不予论处,所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两相比较,殊觉参差不齐。
妻妾殴打丈夫 一,妾过失杀死正妻,比照过失杀死期亲尊长律,杖打一百、徒刑三年,立即杖打一百、其余罪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丈夫殴德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打正妻,加妻殴打丈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死丈夫者,比照子孙杀死祖父母律,拟流刑。妾过失杀死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刑,按律自己觉得参差不齐。后来将妻改为绞刑立即执行,而妾过失杀死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殊。
妻妾殴打丈夫 一,妻过失杀死丈夫,妾过失杀死家长的,都拟绞刑立即执行。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查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死家长,改为立即执行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死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许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刑立即执行罪名,大概是因为名分攸关,所以严厉对待。妾过失杀死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死胞兄,仅问徒刑,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有什么说法呢。妻过失杀死丈夫,律注只说当用比律解释的,是说应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轻本杀伤二等科之,大概是指应当科满徒刑罪名。乾隆九年,始定为流刑,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一案将子孙过失杀死,改为绞刑立即执行,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使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死丈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为绞刑立即执行。过失杀死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都系通盘筹算,以为等
差,并无岐误。例则就案论罪,并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异者,此类甚多,难以枚举。后虽有见及此者,而既系钦奉谕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并存原例,置之不议。例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
译差异,并没有歧义和错误。条例则是根据具体案件来定罪,并不推及案件之外,往往有案情相当,而罪名却不同的情况,这类情形非常多,难以一一列举。后来虽然有人觉察到这一点,但既然已经奉有皇帝的谕旨,也不敢随意更改。有的另立一条新例,以补救其缺失;有的保留原有条例,搁置不论。条例之所以不能统一划一,大概就是因为这个原因。
同姓亲属相殴:巻首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卑长幼,)并以凡人论。(鬪杀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殴大功以下尊长:巻首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殴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笃疾者,(不问大功以下尊属,并)绞。死者,斩。(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则决。余倶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斩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绞(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绞也。)其殴杀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养赡。)故杀者,绞(监候。不言过失杀者,盖各准本条论赎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夫亲属律,侄与侄孙,在殴期亲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内余倶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于余倶监候下,増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云,此条皆按服制以定殴罪。若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即照出嫁、过继之服。惟亲姉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兄弟姉妹至亲,不可以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继、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则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亦同。本宗缌麻尊属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继、出嫁者,皆以族兄姉为例耶。卑幼殴尊长,尊长殴卑幼,皆以缌麻论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继、出嫁之服,则降而从轻。若无服出继为有服,缌麻出继为期功,则升而从重耶。凡此律皆无文,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当不论出继、出嫁,皆从本服。
□按,此议论最为允当,不然服尽亲属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经出继、出嫁,即与凡人同论,亦属轻重不得其平。
条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流外,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其大功以下尊长殴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惟殴尊长至笃疾,罪应拟绞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雅尔图题赵二妮,殴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殊属律外加重。且云不断给财产,不足蔽辜,则更失之矣。断给财产,谓养赡成笃之人也。若已死而断给财产,则养赡死者之妻子家属矣。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入此层,已属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殴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亦断给财产专条,尤嫌未协。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寛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也。
□殴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长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内已经注明,若殴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矣。殴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且殴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内果
译同姓亲属互相殴打:卷首
凡是同姓亲属互相殴打,即使五服亲属关系已经终结,但尊卑名分仍然存在的,尊长(侵犯卑幼)比照普通斗殴减一等处罚。卑幼(侵犯尊长)加一等处罚(不加重到死刑)。造成死亡的,(无论尊卑长幼,)都按普通人论处。(斗杀者,绞刑。故杀者,斩刑。)
这沿袭了明律,顺治三年,添入了小注。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卷首
凡是卑幼殴打本宗及外姻缌麻关系的兄姐,(只要殴打即定罪,)杖一百。小功关系的兄姐,杖六十、徒刑一年。大功关系的兄姐,杖七十、徒刑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造成折伤以上的,各递加普通斗殴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刑三千里。)造成笃疾的,(不论大功以下尊属,都)绞刑。造成死亡的,斩刑。(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姐及尊属,则立即执行。其余都监候。不提及故杀者,也止于斩刑。)如果是(本宗及外姻)尊长殴打卑幼,没有造成折伤,不论罪,直到造成折伤以上,缌麻(卑幼)比照普通人减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鄙幼)减三等。造成死亡的,绞刑(监候。不提及故杀者,也止于绞刑。)如果殴打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子、以及(缌麻)侄孙的,杖一百、流刑三千里。(不提及笃疾、致死,罪止于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用于赡养。)故杀的,绞刑(监候。不提及过失杀者,大概各按本条论赎的方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打夫亲属律中;侄与侄孙,在殴打期亲律中。)
这沿袭了明律。又在“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其余是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注中“余俱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姐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抚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对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打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姐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原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中“族兄过继,族姐出嫁,仍依缌妈,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在“余俱监候”下,增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说,此条都按服制来定殴罪。如果是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就照出嫁、过继的服制。只有亲姐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姐出嫁,仍作缌麻,这是本律所注定的。兄弟姐妹至亲,不可以因为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的行列。族兄姐已疏远,不可以因为出继、出嫁,而断绝于五服之外。然而注只说族兄、族姐,那么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也相同。本宗缌麻尊属等而上之、下之者甚多,凡出继、出嫁者,都以族兄姐为例吗?卑幼殴打尊长,尊长殴打卑幼,都以缌麻论吗?又大功小功,照出继、出嫁的服制,则降而从轻。若无服出继为有服缌麻出继为期功,则升而从重吗?凡此律皆无明文,诸家也未有言之者,似乎应当不论出继、出嫁,都从本服。
□按,此议论最为允当,否则服尽亲属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经出计、出嫁,即与凡人同论,也属轻重不得其平。
条例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殴打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子,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定流刑外,仍断给财产一半用于赡养。其大功以下尊长殴打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只有殴打尊长至笃疾,罪应拟定绞刑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亚尔图题赵二妮,殴打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带请求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定流刑的,却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实属律外加重。且说不断给财产,不足以蔽罪,则更失之了。断给财产,是说赡养成笃疾之人。如果已死而断给财产,则是赡养死者的妻子家属了。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打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加此层,已属律外加重。条例更添入殴打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也断给财产专条,尤嫌不协调。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宽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呢。
□殴打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內已经注明,若殴打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了。殴打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条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而且殴打死胞弟、胞侄子,也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呢。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打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內果
因本伤身死,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如蒙寛减,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在余限外身死,按其所殴伤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斩候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殴伤重至笃疾者,拟绞监候。殴伤功服尊长、尊属,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殴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讯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殿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译因原本的伤害导致身死,仍拟判死刑。上奏请求裁定。如果蒙受宽减,减为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在余限之外身死,按照其所殴打的伤害罪行在徒刑、流刑以下的,在斩监候的本罪上减一等,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那些原本殴打伤害严重至笃疾的,拟判绞监候。殴打伤害功服尊长、尊属,在正限、余限内身死的,照旧例办理。那些在余限之外身死的案件,如殴打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的,仍依照伤害罪的本律,判拟绞决。审讯认定并非有心冒犯,或是误伤,以及情有可悯的,都拟判绞监候。如果是折伤以及用手足或其他器物殴伤,本罪只应判处徒刑、流刑的,既然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都拟判绞监候,秋审时统一归入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条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芮天明咬伤缌麻兄芮观受,余限内身死一案,附请定例。原载保辜门内,四十八年,并为一条,入于此门。(按,缌麻有余限内一层,期功倶无。唐律期与大功相等,小功与缌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诸多参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刃伤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条移并前条例内,修改为一。(按,此因期亲而并及大功。)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一层摘出,另为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请减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旧办理,系谓仍照律问拟斩决也。其余限内身死,并未议及,自系仍拟斩决。惟缌麻尊长正限外死者,减军。余限外死者,减流。功服尊长余限外死者,绞候。则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斩候,盖就伤罪而论,本无死法也。
□刃伤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候,并不问拟斩决,即系止科伤罪之意。若折伤及手足他物,按伤罪应拟徒流者,何以不科伤罪亦拟绞候耶。査刃伤笃疾等类,虽不死亦应拟绞,手足他物殴伤,则不死,仅止问拟徒流,同一余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觉参差。如谓死系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严,缌麻尊长何以又有减军、减流之例耶。
□殴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今鬪殴律内,亦无伤系尊长不准保辜之文,则正限外,余限内身死之案,似亦应量从末减,未便仍拟立决。例内并未议及,亦无夹签声请之语,殊嫌参差。
□且以小功兄妹与缌麻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严于此而寛于彼,其义安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卑幼图奸亲属起衅,故杀有服尊长之案,按其服属,罪应斩决 凌迟,无可复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有图奸亲属故杀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止斩候者,均拟斩立决。
此条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题程尚仪图奸侄妇未成,故杀小功服婶刘氏身死,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例参看。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时,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严而无不严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例。嘉庆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长尊属,忽添入期亲,殊觉含混。盖殴死期尊,本无首从可分,与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毙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势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论。有关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无明文,有犯,仍照本律问拟,无他说也。父祖被殴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条定例之意也,盖谓究系迫于尊长之命,勉从下手,若径拟斩决,殊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太轻,故酌量分别两层定罪,盖亦不得已之办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备,设主使者亦系卑幼,则两人均应论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从矣。再如听从下手者有两卑幼,伤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斩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议,故不免诸多窒碍也。不然,千余年以
译此条例原本有三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报的芮天明咬伤缌麻服兄长芮观受,在余限内死亡一案,附请定为条例。原载于保辜门内,乾隆四十八年合并为一条,归入此门。(按,缌麻服有“余限内”这一层规定,期服和大功服都没有。唐律中期服与大功服相等,小功服与缌麻服相等的情况居多。明律中小功服和大功服相等的情况居多,足以导致诸多参差不一。)一条是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持刃伤害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皇帝谕旨,纂辑为条例。原载于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一条移并入前一条例内,修改为一条。(按,这是因为期亲而连带涉及到大功服。)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这一层摘出,另立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是人在正限外死亡,既然等待奏请减等,所以定有此条例。条例内说“照旧办理”,是指仍然按照律文问拟斩决。其余限内死亡的情况,并未讨论,自然也是拟斩决。只有缌麻尊长在正限外死亡的,减等为军刑;在余限外死亡的,减等为流刑。大功服尊长在余限外死亡的,拟绞监候。那么正限外死亡的,似乎可以改拟斩监候,因为就伤害罪而言,本来没有死刑。
持刃伤害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监候,并不问拟斩决,这就是只科处伤害罪的意思。如果是折伤及手足其他部位,按伤害罪应拟徒刑或流刑的,为什么不只科处伤害罪也拟绞监候呢?查持刃伤害笃疾等类,即使不死也应拟绞刑;用手足或其他物品殴打伤害,如果不死,仅只问拟徒刑或流刑。同样是余限外死亡的案件,而拟定的罪名反而显得参差不一。如果说死者是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于严酷,那么缌麻尊长为什么又有减军、减流的条例呢?
殴打人,在限外死亡,就不拟抵命,这是古法。如今斗殴律内,也没有伤害系尊长不准保辜的文字,那么正限外、余限内死亡的案件,似乎也应该酌情从宽减等,不便仍拟立决。条例内并未讨论,也没有夹签声请的话,实在嫌参差不一。
况且将小功服的兄妹与缌麻服的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对此严而对彼宽,其道理何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是卑幼图谋奸淫亲属而起衅,故意杀害有服尊长的案件,按其服属,罪应斩决、凌迟,无可再加重者,在援引服制本律之上,都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中有图谋奸淫亲属而故意杀害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行只到斩监候的,都拟斩立决。
此条是乾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所题程尚仪图谋奸淫侄妇未成,故意杀害小功服婶母刘氏致死一案,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钦奉谕旨,纂辑为条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谋财利,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法分别凌迟、斩决,都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为奸淫、盗窃图谋脱身,抗拒杀害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斩监候,请旨立即正法,应与此条例参看。原奉上的谕旨,本是指本宗期服而言,覆奏时,推及到缌麻服,又推及到外姻,一严而无不严了。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是听从下手殴打本宗小功、大功服兄姊及尊属致死的,除主使的尊长,仍各按服制作为首犯科断外,下手的犯人,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强听从下手,偶然致死的,照威力主使律,作为从犯减等拟流刑。如果尊长只是命令殴打,却接连殴打造成多处伤害致死的,下手的犯人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打致死缌麻尊长、尊属的案件,依法减等拟流刑。
此条是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的条例。嘉庆六年,(原条例本是大功服尊长尊属,忽然添入期亲,实在觉得含混。因为殴打致死期服尊长,本无首从之分,与大功服不同。)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致人死亡,大抵多是官威及有势力的人,死者又是平民,所以以主使的人为首犯,下手的人为从犯论处。有关服制的案件,并不在内,所以律法没有明文规定,有犯者,仍照本律问拟,没有别的话。父祖被殴律注说,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只宜解救,不得还手殴打,有还手殴打的,仍依服制科罪,也是这个意思。此条定例的意思,是说终究是迫于尊长的命令,勉强听从下手,如果直接拟斩决,实在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得太轻,所以酌情分别两层定罪,这也是不得已的办法。然而案情层出不穷,条例万难完备,假如主使者也是卑幼,那么两人都应论死,这就又同于期服不分首从了。再如听从下手的有两个卑幼,伤痕大致相等,又以何人拟斩呢?舍弃本律而另生他议,所以不免诸多窒碍。不然,千余年以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于亲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例。)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项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属律,殴杀、谋故杀,均拟斩立决。谋杀已行、已伤及鬪殴伤,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至亲母、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长幼本律治罪,与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论。如尊长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孙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于死,承审官临时权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为限。
此条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题王锦毒死所后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钦奉谕旨増改。嘉庆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问云,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为其母之党服,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郑注,虽外亲亦无二统。
丧礼或问,出妻之子,为外祖父母无服何也。从,服也。母出则无所从矣,转而服继母之党矣。
《笺释》云,外孙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与伯叔父母同论,所谓舍服而从义也。按礼亲母被出,不为其党服,若亲母死于室,则为其党服,而不为继母之党服。众子嫡母存,为其党服。亡,则不服,则此条于嫡、继、慈、养母之父母,不得与明矣,与《辑注》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曰,外祖父母据礼有等数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倶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者,则已。此即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
谨按。例云亲母,所以别于嫡、继、慈、养,亦与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论者一,亲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属论者七,在堂继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出母,并从嫁之继母,例不言者,自应从凡论耳。惟子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无文。再为人后者,于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图内并无此条,抑又何也。
□礼经之继母,对出母而言,母出而后有继母,故不为出母之党服,而为继母之党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亲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继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也。
□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否。继母多,则服在堂继母之党,今母亡而父有继妻,是既服亲母之党,而又服继母之党,则重服矣。庶子既为嫡母之党服,己母之党亦应为服,为人后者,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体持服,似均嫌于无别。盖母党,礼应有服,而并服则古所未有,以古者为母党无两服故也。郑氏云,虽外亲,亦无二统,应参看。
□以父临之则有母,以母临之则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唐律疏议》云云,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将母出为继母之父母一项,改为在堂继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于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一层,并未声明,必至并服而后已。设继母或更生子,则兄有两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礼有不可行于今者,此类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为父后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嫁母之父母,既与六项
译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凡是对亲生母亲的父母有犯罪行为,除了仍按照本律定罪量刑外,对于在堂继母的父母的犯罪,庶子对嫡母在世时的嫡母的父母的犯罪,庶子对在堂继母的父母的犯罪,庶子不作为父亲继承人的,对亲生母亲的父母的犯罪。(如果亲生母亲是由奴婢家生的女儿收买为妾,及其父母属于贱籍的,不在此例。)作为他人后嗣的人,对所过继母亲的父母的犯罪,以及对本生母亲的父母的犯罪,对已嫁母亲的父母的犯罪等七项有犯罪行为,即按照卑幼侵犯本宗小功尊属的律法,殴打致死、预谋故意杀人,均判处斩立决。预谋杀人已着手、已造成伤害以及斗殴致伤的,也各自按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罪量刑。至于对亲生母亲、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罪行为,都按照外姻尊卑长幼的本律治罪,与对已嫁母亲的兄弟有犯罪行为,按普通人论处。如果尊长对非自己亲生之外孙及外甥等,故意加以凌虐,甚至导致死亡,承审官临时权衡是非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限制。
此条原例是乾隆二十一年编纂确定的,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所奏王锦毒死所过继母亲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奉旨增改。嘉庆六年、十七年再次改定。
《服问》说,母亲被休弃,则为继母的亲属服丧。母亲去世,则为其母亲的亲属服丧,为其母亲的亲属服丧,就不为继母的亲属服丧。郑玄注,即使是外亲,也没有两个统属。
《丧礼或问》,被休弃的妻子之子,对外祖父母没有服丧,为什么呢。跟随,就是服丧。母亲被休弃就没有跟随的对象了,转而服继母的亲属丧了。
《笺释》说,外孙对外祖父母服丧五月,然而因为是母亲所生,也就是自己所生,所以与伯叔父母同等论处,所谓舍弃服制而从义理。按礼制,亲生母亲被休弃,不为她的亲属服丧,如果亲生母亲死在夫家,则为她的亲属服丧,而不为继母的亲属服丧。众子嫡母在世,为她的亲属服丧。嫡母去世,就不服丧,那么此条对于嫡母、继母、慈母、养母的父母的区别,不得而知了,与《辑注》相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说,外祖父母根据礼制有等级不同,详细文义分别明晰。回答说,外祖父母,只要是生母身上,有服丧、无服丧,都是外祖父母,之所以这样,律法说不以尊卑压制及休弃降等故。如果不从生母身上,有服丧同外祖父母,无服丧同凡人。依礼,嫡子作为父亲继承人及不作为父亲继承人的,都不为被休弃母亲的亲属服丧,即为继母的亲属服丧,这两党都是外祖父母。如果亲生母亲死在夫家,为亲生母亲的亲属服丧,不为继母的亲属服丧,这继母的亲属无服丧,即同凡人。又,妾子作为父亲继承人及不作为父亲继承人的,嫡母在世,为她的亲属服丧。嫡母亡故,不为她的亲属服丧。《礼》说,所跟随的人亡故,就停止。这就是跟随嫡母而服丧,所以嫡母亡故,她的亲属就停止。
谨按。例文说亲生母亲,所以区别于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也与庶子对于亲生母亲不同。
母亲的名号有十三种,以外祖父母论的有一种,亲生母亲的父母是。以小功尊属论的有七种,在堂继母的父母的等是。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被休弃的母亲,以及跟随丈夫改嫁的继母,例文不说的,自然应按普通人论处。只有儿子对被休弃母亲及已嫁母亲都服丧一年,然而例文有已嫁母亲的父母,而被休弃母亲无文。再作为他人后嗣的人,对于侵犯本生母亲的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制图内并无此条,这又为什么呢。
礼经中的继母,相对于被休弃的母亲而言,母亲被休弃而后有继母,所以不为被休弃母亲的亲属服丧,而为继母的亲属服丧。如果母亲去世而父亲再娶,将把亲生母亲的父母作为外祖父母呢。还是仍然把继母的父母的作为外祖父母呢。
母亲被休弃则为继母的亲属服丧,母亲去世则否。继母多,则服丧在堂继母的亲属,现在母亲亡故而父亲有继妻,是既服亲生母亲的亲属丧,而又服继母的亲属丧,则重服了。庶子既为嫡母的亲属服丧,亲生母亲的亲属也应服丧,作为他人后嗣的人,所过继母亲的父母,及本生母亲的父母一体持服,似乎都嫌没有区别。大概母亲亲属,礼制应有服丧,而同时服丧则古所未有,因为古人对于母亲亲属没有两服故。郑氏说,即使是外亲,也没有两个统属,应参看。
以父亲临之则有母亲,以母亲临之则有外祖父母,只要是生母身上,有服丧、亡服丧都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丧同外祖父母,无服丧同普通人。《唐律疏议》所说,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被休弃妻子继娶的少,妻子亡故继娶的多,将母亲被休弃为继母的父母的这一项,改为在堂继母的父母的,以便通俗引用。而对于为其母亲的亲属服丧,则不为继母的亲属服丧这一层,并未声明,必定要同时服丧而后已。假如继母又生了儿子,则哥哥有两个外祖父母,而弟弟只有一个外祖父母了。古礼有不可行于今的,此类是也。
嫡母如果亡故,如果侵犯嫡母的父母的,以及庶子作为父亲继承人的,侵犯亲生母亲的父母的,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已嫁母亲的父母的,既然与六项
□七项母之父母,及各项甥舅例,倶详言之矣,惟尚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者,此项最多,继妻之子与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有案,见《汇览》。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党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项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项舅姨之子,并未议及。査所后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属论,各项甥舅亦然,则舅、姨之子,无论所后、本生,均应以缌麻论矣。第为人后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无区别。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应持何服。另见服图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无参差。此则礼与法之所不敢议者耳。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共殴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致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幇殴之有服卑幼,如仅止手足他物轻伤,不分服之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问拟满流。若有折伤及刃伤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希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内,故刃伤之犯,止拟军罪也。
□此条幇殴有伤之卑幼,分别问拟满流、充军,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殴缌麻以上尊长至死,为从幇殴之犯,作何加重办理。例无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伤罪者,与此例不无参差。因谕旨专言殴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条,并未推及殴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若与尊长互鬪,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轻,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鬪相对。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伤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者,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其原谋如系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长,各以次递减。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亲疏分为等差。至共殴案内之原谋,系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觉无谓。盖原谋罪止满流,虽卑幼亦属无可复加,若尊长则难通矣。缌麻以上,殴非折伤,勿论。期亲,即殴至笃疾,亦勿论。原谋倶问徒罪,岂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而不知其诸多窒碍也。
□再有原谋亦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断,何以并不叙及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因风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殴因风身死之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断。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各按服制于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拟绞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之案,虽平人亦不应拟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者,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不应抵者,减徒。期亲弟亦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
译关于母亲父母以及各项甥舅的条例,都已经详细论述了,只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的情形最多,继妻之子与父亲原配妻的父母、兄弟有犯,并没有明文规定。嘉庆年间有案例,见于《汇览》。
母亲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舅舅的儿子、姨妈的儿子,都属于母党,由母亲推演,都有服制,此条例只提到各项母亲的父母、兄弟,而各项舅舅、姨妈的儿子,并未讨论。查所后母及本生母的父母,都按小功尊属论处,各项甥舅也是如此,那么舅舅、姨妈的儿子,无论所后母还是本生母,都应按缌麻论处了。只是为人后者,对本宗的服制都降一等,而外姻反而没有区别。再则此条例只说干犯的罪名,而应持何种服制,另见服图内。只是服制降等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免参差不齐。这是礼与法所不敢议论的。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卑幼共同殴打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导致笃疾的案件,除首犯依律分别判处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帮殴的有服卑幼,如果仅用手足或其他物品造成轻伤,不分服制的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判处满流。如果有折伤及刃伤的,发往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內,所以刃伤的罪犯,只拟军罪。
此条帮殴有伤的卑幼,分别判处满流、充军,是因为服制而加重。至于共同殴打缌麻以上尊长致死,为从帮殴的罪犯,如何加重办理,条例没有明文。成案中有按律只科处伤罪的,与此条例不免参差不齐。因为谕旨专门说殴打至笃疾,所以制定此条,并未推及殴死的案件,凡例都是如此,这是其一。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凡殴打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当斩决的案件,如果是情节轻微(如卑幼确实是被殴打,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死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只在案中将并非有心干犯的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核覆,也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在可矜悯的,夹签声明,恭候钦定。如果与尊长互斗,是有心干犯,殴打致死的,也在案中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判处斩决。其殴打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将尊长的,照例判处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只有救父情切,以及本夫杀奸殴打致死缌麻尊长,或殴打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的案件,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条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节轻微,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斗相对。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同殴打致死的案件,除下手伤重的罪犯,以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的,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原谋如果是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各以次递减。如果是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能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是以亲疏分为等差。至于共同殴打案内的原谋,是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內,添纂此条例,殊觉无谓。因为原谋罪只满流,虽卑幼也属无可复加,如果尊长则难通了。缌麻以上,殴打非折伤,勿论。期亲,即使殴打至笃疾,也勿论。原谋都问徒罪,难道是律意吗。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却不知其诸多窒碍。
再有原谋也应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判,为什么并不叙及呢。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尊长殴打伤卑幼因风身死的案件,各按服制依殴打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查照凡人斗殴因风身死的条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判。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尊长殴打伤害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內,果因本伤身死的,各按服制于殴打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判处绞的,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的条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的案件,即使是平人也不应拟抵,何况有服卑幼呢。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例,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打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的,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能不应抵的,减徒。期亲弟也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的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
人,照殴人至废疾应满徒者,则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亲徒一年。
译对于殴打他人致其残废、依法应判处满徒刑的,若被害人是缌麻亲,则判处徒刑二年半;若是小功亲,判处徒刑二年;若是大功亲,判处徒刑一年半;若是期亲,判处徒刑一年。
□若止科伤罪,则应照律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亲倶勿论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其余寻常亲属相盗,及因图诈、图頼他人财物,谋故杀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断。(按,言财产而未及职官。)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其挟嫌谋杀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余谋故杀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例前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义焙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审照故杀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
译如果只按伤害罪论处,那么应当依照律法,未造成折伤的不予追究;造成折伤以上的,缌麻亲属比照凡人减一等,小功亲属减二等,大功亲属减三等,期亲亲属则一律不予追究。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果是为了图谋卑幼的财产而杀害卑幼,或者抢劫卑幼的财物、放火杀人,以及图谋奸淫、谋杀等案件,一律比照普通人谋害、故意杀人的律法,判处斩监候,不得再依据服制关系予以宽减。其余寻常亲属间互相盗窃,以及因图谋诈骗、讹诈他人财物而谋害、故意杀死卑幼的案件,仍依据服制关系定罪量刑。(按语:此处提到财产,但未涉及官职。)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害卑幼,因为该卑幼的父亲、兄长、伯父、叔父平时没有资助且对待刻薄,怀有旧怨,将十岁以下年幼的子女、弟侄迁怒,故意杀害以发泄私愤的,一律比照普通人谋害、故意杀人的本律,判处斩监候,不得再依据服制定罪。那些怀有旧怨谋杀十一岁以上卑幼,以及其他谋害、故意杀害卑幼的案件,仍依照律法判处绞监候。
此条例的前一条是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复核江西省郭义焙为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一案,审理时依照故意杀害大功以下卑幼的律法判处绞刑,奉皇帝谕旨奏准定为条例。乾隆五十二年修改。
后一条是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商议奏准的条例,均记载在“殴打期亲尊长”门类下,嘉庆六年移改至此。
谨按:原条例并不区分期亲、功服、缌麻,这两条例都说是功服以下,那么期亲尊长似乎应当另外讨论了。只有十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分别定罪,已在“殴打期亲尊长”门类中体现,若有犯,自然可以援引。而“亲属相盗”门类中记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谋奸淫、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关系,都按普通人论处等语,与此条例又存在差异。究竟期服亲属应如何定罪,并无明文规定。既然此条例已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犯罪的专条,并将“亲属相盗”门类中的相关文字删除修改明晰,才不至于出错。然而修改此条例时,又忘记了彼条例,以致导致两种情况产生歧义。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已定为绞监候,那么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乎也应定为绞监候,这样才能避免彼此差异,暂存此议以待参酌。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亲、功服尊长、尊属的案件,除了与他人斗殴误伤致死,或被尊长揪扭,刀械相加,身受多处创伤,无处躲避,确实是徒手抵挡格挡,恰好受伤致死,或者死者罪行应死且淫恶灭伦,以及救亲情切等各种情节,仍允许夹签请示外,其余持械抵挡格挡,情同互相斗殴的,一概按照本律,判处斩决,不得以被殴打而抵挡格挡、夺刀自戳等说辞,曲意开脱,夹签请示。
此条是咸丰七年,刑部议复御史王德固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与他人斗殴,误杀尊长,原本是因为没有干犯尊长的心意,所以允许夹签请示。如果与争斗者是一位尊长,误杀的又是另一位尊长,那就难以说没有干犯之心了,似乎不应允许夹签。
□与上一条情节较轻可夹签的条例参看。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先致毙普通人一命,又致毙期亲、功服尊长、尊属的案件,除另外致死的那人,按律不应抵命,或按例可随本罪减等流放,以及误杀、擅杀、戏杀、殴打致死妻子及卑幼,以及秋审应入可矜恤等项,还有条例内指明被杀的尊属、尊长,罪犯应死且淫恶灭伦,以及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打致死,仍按服制定罪,允许将可原宥的情节夹签请示外,其余另犯谋害、故意、斗杀,又致毙期亲、功服尊属、尊长,即使是误杀且情节较轻,也不允许夹签请示,以重视伦常。
此条是咸丰八年,刑部复核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奏所准的条例。
谨按:此条例是为那些致毙尊长本应允许夹签的罪犯,又另外致死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病杀死尊长的一条参看。
殴打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打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的案件,在叙述案情后,无需添入“诘非有心致死”一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的勘语,以免混淆。条例内载明情节较轻的,如被殴打而抵挡格挡,无心恰好受伤之类,仍在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是否夹签。
此条是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及其子等共同殴打降服胞兄杨梅致死一案,奉皇帝谕旨,恭纂为条例。
谨按:与断狱门类中的一条参看。
删除条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果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斗殴,因而误中致死的,仍按照卑幼殴打尊长的本律定罪。如果确实没有干犯尊长的情节,尊长突然来到面前,因而误中致死的,小功以下尊长,仍引用误杀律,判处绞监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用殴打致死律,判处斩决。仍将导致误杀的原因,以及是否可以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母殴杀、故杀其子者,嫡、继、慈、养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则弟妹殴兄姉,固在所当重,而兄姉殴弟妹,亦不得独寛,应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折内奏准删除,因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伤,依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杀弟侄者,如被杀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杀之尊长拟绞监候,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之家养赡。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依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无争夺挟雠情节,无论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准兄因争夺财产官职,及挟雠持刃故杀弟拟绞,又题准伯叔争产夺职挟雠故杀侄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歳以下,则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无知论矣,十歳以下固属幼小无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谓之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杀法科罪,惟谋故情节究有不同,盖故杀系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语,系专指谋杀而言,似应均改为谋杀,方无岐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侄孙并
译谨按:误杀亦参照夹签处理,既然已删去此例,前条“殴死期功尊长情节较轻”一款的小注中,似乎应当添入相关内容。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三 斗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卷首
凡是弟弟妹妹殴打(同胞)哥哥姐姐的,杖打九十下、徒刑二年半。致伤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致折伤(骨折或残疾)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用刀刃伤害(不论轻重),以及折断肢体、或弄瞎一只眼睛的,绞刑。(以上各项均依照首犯、从犯的法律处理。)致死的,(不分首犯、从犯)都斩首。如果是侄子殴打伯叔父、母、姑,(这是期亲尊属)以及外孙殴打外祖父母,(服制虽是小功,但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重(殴打兄姐的罪)一等。(加重是指不至于绞刑。如用刀刃伤害、折断肢体瞎眼者,也处绞刑。至于致死的,也都斩首。)如果是过失杀伤的,各减轻本杀伤(兄姐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的二等。(不在收赎的范围内。)故意杀害的,都(不分首犯、从犯)凌迟处死。(如果卑幼与外人谋害故意杀害亲属,外人起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的,各依照凡人本律定罪,不在皆斩、皆凌迟的范围内。)其(期亲)兄姐殴打杀害弟妹,以及伯叔姑殴打杀害侄子并侄孙,如果外祖父母殴打杀害外孙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故意杀害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都不予论罪。)过失杀害的,各不予论罪。
这仍然沿用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修。其中“过失杀伤者”一句有小注,在“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去。首句下有小注,“姐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也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记载“姐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相同,所以重视人伦”。但律文中未言明出继的哥哥、出嫁的姐姐殴打弟妹者,如何定罪。查儿子对母亲有犯,嫡母、继母、慈母、养母都与亲母相同。母亲殴打杀害、故意杀害其子的,嫡母、继母、慈母、养母各加一等,由此推论,那么弟妹殴打兄姐,固然应当从重,而兄姐殴打弟妹,也不能独自宽恕,应于其罪相同的注下增加“若出继的哥哥、出嫁的姐姐殴打弟妹的,依照现在的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记载“姐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的,其罪相同。若出继的哥哥、出嫁的姐姐殴打弟妹,依照现在的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的折子内奏准删除,因此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是卑幼殴打期亲尊长,手持刀刃追赶杀害,情状凶恶的,虽然没有造成伤害,依照律法发配近边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说,弘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修改确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为争夺弟侄财产官职,以及平素仇隙不和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意杀害弟侄的,如果被杀的弟侄年龄在十一岁以上,将故意杀害的尊长拟绞监候,仍然断给财产一半给被杀之家赡养。如果弟侄年龄在十岁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为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死的,都依照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果没有争夺挟仇情节,无论年龄,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定哥哥因为争夺财产官职,以及挟仇持刃故意杀害弟弟拟绞,又题定伯叔争产夺职挟仇故意杀害侄子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条是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订合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岁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岁以下,那么十一岁以上就不以幼小无知论了,十岁以下固然属于幼小无知。十一岁以上也不能称为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乎不太公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个字似乎可以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的“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意杀害法科罪,但谋故情节究有不同,大抵故意杀害是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仇隙不睦”等语,是专指谋杀而言,似乎应都改为谋杀,方才没有歧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都拟流放,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
未议及,有犯自应仍拟流罪。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二条修并为一。窃谓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歳,问拟斩绞,办理尚无岐误。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层,是否专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碍难悬拟。盖非素有嫌隙,决不至蓄谋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与该犯有何嫌怨。其为挟死者父母之嫌,不问可知。若死者已属成人,被该犯挟嫌谋毙,亦照此例定拟,是谋故杀胞侄,即应拟绞,不用拟流之律矣。若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杀,又将如何办理耶。似应修改分明,以免岐异。殴大功尊长门条例,与此略同,应参看。
译尚未讨论到这一点,有犯罪行为自然应当仍然拟定流刑。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这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监候,并添入平素仇隙不睦这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两条修并为一条。我私下认为,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龄,判拟斩刑或绞刑,办理并无歧误。至于平素仇隙不睦这一层,是否专指亲弟及亲侄中年龄未及成年者而言,难以凭空推测。因为如果不是素来有嫌隙,决不会蓄谋致死。如果是亲侄年龄未及成年,与该犯有什么嫌怨呢?那是挟持死者父母的嫌怨,不问可知。如果死者已是成年人,被该犯挟嫌谋杀,也照此例定拟,那么谋杀亲侄,就应当判绞刑,不再适用拟流刑的法律了。如果是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意杀人,又将如何办理呢?似乎应当修改得明确清楚,以免出现歧异。殴打大功尊长的条例,与此大致相同,应当参照查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律均拟绞监候。其殴期亲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满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死大功弟拟流,故殴死胞弟拟徒改为流二千里,虽稍示区别而流则一也。故杀拟绞,则全无分别矣,此较律加重者。
殴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触犯,依理训责,及因事互殴邂逅致成骂疾者,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论。大功以下尊长、尊属,照律减科,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卑幼并无干犯,尊长挟有嫌隙,非理毒殴,故残卑幼至笃疾者,期亲兄姉及功服尊长、尊属,倶杖一百、徒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断,仍均断给财产一半养赡。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泰条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亦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余等矣。本应照律递减者,而乃照律递加,似嫌参差。
□殴伤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功服为一等,亦嫌参差。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干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仍准叙明可原情节,夹签请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绞决,毋庸量请末减。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题斩犯袁大山误札胞姉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夹签之案,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别项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致父母忧忿戕生,绞决。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者,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杀死母之奸夫,致其父母愧忿自尽,照擅杀拟绞,不得概拟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画一,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若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鬪殴谋故,倶以凡论。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之亲属,仍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议。干犯尊长者,以服制论。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论,究嫌参差。定例之意,不过谓僧人既已出家,即不应逞凶伤人,故特严其罪,与殴伤人不准保辜之意相类。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则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亲属也,而反以凡论,本外人也,而又以亲属论,其义安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因卑幼为匪,以理训责,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论,似嫌未协。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毙,以凡人论,则擅杀矣,较殴死卑幼罪名反轻,又将如何办理耶。
□此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言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之案,不一而足,盖意别有在也。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肇衅之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乞刃伤胞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议定例。
谨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无庸定为条例,且争奸之尊长拟以流罪,奸妇如何加重。例无明文。犯奸门条例云,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杀父者,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伤伯叔等尊属,审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切救护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量减一等,奏请定夺。
此系乾
译殴打期亲尊长 一,凡是故意杀害期亲弟妹的,依照故意杀害大功弟妹的律令,均判处绞刑监候。那些殴打期亲弟妹致死的,依照本律满徒刑加一等,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
这一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殴打致死大功弟妹判处流放,故意殴打致死亲弟判处徒刑改为流放二千里,虽然稍作区别,但都是流放。故意杀害判处绞刑,则完全没有分别了,这是比律令加重的。
殴打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打卑幼的案件,如果是因为卑幼触犯,依理训诫责打,以及因事互殴偶然造成重伤残疾的,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依照律令不予论罪。大功以下尊长、尊属,依照律令减轻处罚,仍然判决给予财产的一半用于赡养。如果卑幼并没有冒犯,尊长怀有嫌隙,无理毒打,故意残害卑幼致重伤残疾的,期亲兄姐及功服尊长、尊属,都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打九十下,徒刑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不准依照律令科断,仍然都判决给予财产的一半用于赡养。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条奏制定的条例。一条是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嘉庆六年合并修订。
谨按。这也是比律令加重的。
□缌麻小功在本律基础上加一等,大功在本律基础上加二等,兄姐等加十余等了。本应依照律令递减的,却反而依照律令递增,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殴打致伤的罪行,期亲大功本有分别,这一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大功服为一等,也显得参差不齐。
殴打期亲尊长 一,凡是卑幼误伤尊长致死,罪行应处斩决,审问并非逞凶冒犯,仍然准许叙明可原谅的情节,夹签请示圣旨。如果有本犯父母因此自杀身亡的,都改判绞决,不必酌情请求减等。
这一条是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明奏斩犯袁大山误杀亲姐一案,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许夹签的案件,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其他罪行导致父母自杀身亡的,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导致父母忧愤自杀,绞决。谋害故意杀人,导致父母自尽的,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记载。杀死母亲的奸夫,导致其父母愧愤自尽,依照擅杀判处绞刑,不得一概判处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统一,应参看。
殴打期亲尊长 一,凡是僧尼冒犯在家的祖父母、父母,以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的,各按服制定罪。如果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斗殴谋害,都以凡人论处。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的亲属,仍然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冒犯,一律办理。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确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修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是憎尼也不能另生他议。冒犯尊长的,以服制论。冒犯卑幼的,以凡人论,终究显得参差不齐。定例的意思,不过是说僧人既然已经出家,就不应逞凶伤人,所以特别加重其罪,与殴打伤人不予保辜的意思相类似。只是僧尼都准许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却又照功服卑幼定罪,是本亲属,却反而以凡人论,本是外人,却又以亲属论,其义理何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者因为卑幼为匪,依理训责,或者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一概以凡人论,似乎显得不恰当。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去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死,以凡人论,则是擅杀了,比殴打致死卑幼的罪名反而轻,又将如何办理呢。
□这一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门说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的案件,不一而足,大概另有深意。
殴打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斗殴,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断肢体,罪行应处立决的,除了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挑起事端的尊长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如果不是争奸,仍然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这一条是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某刃伤亲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情议定的条例。
谨按。这种案件也不多见,似乎不必定为条例,而且争奸的尊长判处流刑,奸妇如何加重。条例没有明文。犯奸门条例说,妇女与人父子通奸,导致其子因奸杀父的,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打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打伤害伯叔等尊属,审问是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节急切救护的,依照律令判处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酌情减一等,奏请定夺。
这是乾
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题唐县民于添位等殴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殴伤胞叔于添位案内,钦奉谕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译乾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奏报:唐县百姓于添位等人殴打致死亲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为救父亲,殴打并致伤亲叔于添位一案,奉皇帝谕旨,奏请批准定为常例。嘉庆六年增补确定。
谨按。仅止殴伤,并非具题之案,似可无庸夹签奏请。
□于添位系例应具题之案。殴伤尊长、属罪应拟流之犯,例不具题,从何夹签声请,此例似应修改。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应死者,为首之尊长倶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听从下手之犯,勿论尊长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听从下手之犯,无论尊长、凡人,各依余人律杖一百。若卑幼并无为匪确证,尊长假论公忿,报复私雠,或一时一事尚非怙恶不悛情节,惨忍致死,并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无祖父母、父母,尚有期亲服属者,功缌以下以疏远论。余仿此。)均照谋故殴杀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殴伤为匪小功服侄邵朴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陈,玺等听从王立兴,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杀死抢窃、讹诈亲属,不得照擅杀科断。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轻重为尊长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属之亲疏,似嫌参差。假如有辈行高而服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属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恶不悛,或罪犯应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论小功较缌麻为亲,而殴死缌麻侄孙律止拟流,殴死小功服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杀法,则又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观,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
译谨按。如果只是殴打致伤,并非应当具题上报的案件,似乎可以不必夹签奏请。
□至于添位一案,是依照条例应当具题上报的案件。殴打尊长致伤、罪行应当判处流放的犯人,条例规定不具题上报,从何夹签声请?这条条例似乎应当修改。
殴打期亲尊长:一,期亲以下有服制的尊长杀死有罪的卑幼的案件,如果卑幼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为首的尊长都按照擅自杀死应死罪人的律法,杖责一百。听从指使下手的犯人,无论是尊长还是凡人,各杖责九十。如果卑幼的罪行不至于死刑,但确实是惯匪,怙恶不悛,人所共知,且有确凿证据,尊长因为觉得玷辱祖宗而愤怒激动致死,无论预谋还是故意,为首的尊长都按照服制,在殴打杀死卑幼各本律本例的基础上,减一等处罚。听从指使下手的犯人,无论是尊长、凡人,都按照余人的律法杖责一百。如果卑幼并没有为匪的确凿证据,尊长假借公愤,报复私仇,或者一时一事尚不属于怙恶不悛的情节,残忍致死,并且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是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的(如果有祖父母、父母的,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然没有祖父母、父母,但还有期亲服属的,功缌以下以疏远论。其余仿此。)都按照预谋故意殴打杀死卑幼各本律定罪,不得滥引此例。
这条条例是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复四川省邵在志殴打为匪的小功服侄子邵朴致死,以及五十八年,奏复安徽省陈玺等人听从王立兴,帮助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为条例。嘉庆六年、十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杀死抢劫盗窃、讹诈的亲属,不得按照擅自杀死定罪。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照。
□既然以卑幼所犯罪行的轻重作为尊长定罪等级的差别,而又区分服属的亲疏,似乎嫌参差不一。假如有辈分高而服制较疏的人,致死的卑幼还有服属较近的人,就不能引用此例,未免偏颇。比如怙恶不悛,或者罪行应死的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哥哥,被缌麻叔祖愤怒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哥哥并未起意,论小功比缌麻亲,而殴打杀死缌麻侄孙律只拟流,殴打杀死小功服弟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打杀死法,则又是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照,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对于卑幼,都是有服制的至亲,万无无故残杀的道理,唐律只以服制的亲疏,定罪名的轻重,并不区分因何起衅。明律也是如此。只有唐律有因有所规求而故意杀死期以下卑幼者,绞刑。《疏议》说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未载,遂致条例文字歧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加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歧异。夫殴打故意杀死弟侄,律只徒流,其不言何事者,因为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然与有所规求不同,就应依律定罪。条例认为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条例则又区分卑幼为匪及罪行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重,不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犯罪告官,尚干律拟,何况私自残杀呢。至于听从下手的尊长,还可以说是激于公愤,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责,殊未允协,也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的律义不符。
□再此条例的设立,也是不得行已之意,而其弊端总由于宗法不行的缘故。《日知录》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法制为最要,其然乎。
殴打期亲尊长:一,期亲弟妹殴打杀死兄姐的案件,如果死者淫恶灭伦,又殴打辱骂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打致死的,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审核拟罪时照王仲贵的案件,随本改拟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打杀死罪行应死的兄姐,与王仲贵案件内情节不符的,仍照殴打杀死尊长情轻的条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本例。
这条条例是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编纂为定例。
谨按。殴打杀死胞兄,问拟流罪,只有这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刑。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打杀死期亲尊长的案件。
殴打期亲尊长: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同殴打以次尊长、尊属致死的案件,凡是迫于尊长威吓,勉强听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首。法司审核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只将下手伤轻的犯人只科伤罪。如果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致死的,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这条条例是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源殴打杀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求定例。(下手伤轻,只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复御史俞焜条奏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之妇,(笃疾者)追还(初归)嫁妆。仍给养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财产养赡,(不再给财产一半之限。如无财产,亦量照子孙之妇给银。)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殴子孙之)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在归宗、追给嫁妆、赡银之限。)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 一,继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骂者,倶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吿子不
译谨按:仅就这一件事而言,前后规定互相矛盾,忽然由斩决改为徒刑流放,又忽然由徒刑流放改为斩决,刑法条文难道真的没有定准吗?同样是聚众斗殴致伤轻微,同样是侵犯期亲尊长的案件,因为主使的人不同,罪名就有了生死的区别,万方雍的参奏不知是出于什么意见。但总之不是因公事而起,幸好不到十年就进行了更正。从今看来,万方雍与俞馄都是言官,为什么见解如此不同。其中必定有说法来处理这种情况。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这只是其中明显的罢了。
殴期亲尊长:一,卑幼如果因事争斗,有意施放鸟枪竹铳,致使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受伤者,按照刃伤条例定罪判处绞决。如果不是有意侵犯,或是误伤以及情有可悯的,判处绞监候。
这条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于条奏中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期亲而言,大功服制并未包括在内,有犯者应当按照凡人军罪加等定罪。只是凶器伤人,条例比刃伤更重,如果是卑幼侵犯尊长,究竟应当如何科断。留待核查。
殴期亲尊长: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外祖父母,在正限和余限内死亡的,照旧办理。在余限外死亡的案件,如果是金刃致伤,以及用手足或其他物品殴打至折肢瞎目的,仍依照伤罪本律定罪判处绞决。凡不是有意侵犯,或是误伤以及情有可悯的,都判处绞监候。(按:这是略去伤情而推究情理的)如果是折伤以及用手足或其他物品殴伤,本罪只应判处徒刑流放的,既然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都判处绞监候。(按:这是因为在余限之外而宽恕的,与功服相同。)秋审时统一归入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这句话似乎应移到此条例的末尾。)那些刃伤以及折肢瞎目伤而未死的案件,如果起因于挟嫌,有意致伤的,依律定罪判处绞决,如果凡不是有意侵犯,或是误伤以及情有可悯的،都判处绞监候,都不需要夹签声请。
这条是咸丰二年,从殴大功尊长门中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面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没有准许保辜、不准许保辜的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本统指凡人亲属而言,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所以条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的专条,自然应当在保辜之列了。只是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为本伤及患他病两层,条例内也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都没有详细叙明,是因伤身死、以及因病身死的,竟然没有分别,实在不够明晰。
□条例末尾刃伤一段,似乎应当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卷首
凡子孙殴打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殴打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判处斩刑。杀人的,都凌迟处死。(如果是从犯,服属不同的,各自依照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人的,杖一百、流三千里。致伤的,杖一百、徒三年。(都不在收赎的条例之内。)
○如果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的,杖一百。故意杀人的(没有违犯教令的罪过而故意杀人的),杖六十、徒一年。嫡母、继母、慈母、养母杀人的(终究与亲母有差别,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使绝嗣的(殴杀、故杀),绞监候。如果祖父母、父母、嫡母、继母、慈母、养母非理殴打子孙的妻(此“妇”字,乞养者相同)以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不论),致使废残疾的,杖八十。笃疾的,加一等。(子孙的妻,以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的妻(笃疾者),追还(最初归宗时的)嫁妆。仍给赡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得的)财产赡养,(不再给财产一半的限制。如果没有财产,也量照子孙的妻给银。)致死的,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意杀人的,各杖一百、流二千里。(那些非理殴打子孙的)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归宗、追给嫁妆、赡银的限制。)
○如果子孙殴打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而殴杀之,如果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偶然致死,以及过失杀人的,各不论罪。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一,继母控告儿子不孝,以及伯叔父母、兄姐、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姐奏告弟侄等人打骂的,都拘捕四邻亲族人等,审勘属实,依律问断。如果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的,不必行勘。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控告儿子不
谨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触犯恳求发遣也,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此专言继母,并无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小功尊属、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亲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属,加一等。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骂期亲兄姉,杖一百。尊属,加一等。即殴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治罪专条,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邻人等与否耳,似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输服从寛,未甚明晰,引断自须斟酌。窃谓既有显迹伤痕,且犯又输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邻人等审勘也,其意自明。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歳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吿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故杀伤义子者,并以殴故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有违犯及杀伤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歳数,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絶嗣,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絶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絶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义絶如殴义子至笃疾,当合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絶也。)○义父之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论。义絶者,以凡论。其余亲属,不分义絶与否,并同凡人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成其为义子者也,故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歳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歳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为限也。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室,犹未成为义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论。内及于义父母之期亲云云。观及字之义,似兼上恩养已久而言,谓于义父之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论也。故前节祗言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之妇云云,通上二项言之也。
□末节言有故归宗,有无义絶,分雇工、凡人两项论。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言,前二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而言,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之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子孙同者,重恩养也。义父母殴故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者,别于亲生也。
谨按。义子,即律内乞养子也。律图内祗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故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而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歳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及三歳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内,过房同宗所养之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其收养遗弃三歳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乃图内既将过房之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岂有无父之母。抑岂有过房与母而不过房与父者哉云云。议论甚是。
□义父之期亲专指尊长,盖别于义父之子侄孙辈也。惟义父之弟妹与义父之兄姉,自义子视之,无甚区分,而专就义父言,则有尊长卑幼之分矣,设有干犯,何以科之。再义父之子,如长于义子,则义子兄之,幼于义子,则义子弟之,均以凡论,亦未尽允协。如谓例无义兄、义弟名目,又岂有义伯、义姑之名耶。再如义父之姉,期亲尊长也。义父之妹,期亲卑幼也,自义子视之,则均姑辈也。严于干犯义父之姉,而寛
译谨按。告子不孝,即是呈送官府请求发遣,应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的一条参看。
□此条专门论述继母,并没有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打小功尊属、大功兄姐,杖七十,徒一年半。殴打期亲兄姐,杖九十,徒二年半。殴打尊属,加一等。辱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辱骂期亲兄姐,杖一百。辱骂尊属,加一等。既然殴打辱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专门的治罪条款,此例特别区分是否拘捕族邻人等,似乎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进行审勘,《集解》说,或者直接定罪,或者因为输情服罪而从宽,并不十分明晰,引用断案自须斟酌。我私下认为,既然有显见的伤痕,且犯人又输情服罪,自然可以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捕四邻人等审勘,其意自明。
殴打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妻室,若对义父母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有殴打辱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如果义父母及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殴打故意杀伤义子者,都以殴打故意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处。如果过房虽在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岁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有违犯及杀伤者,都以雇工人论处。义子的妻子也依照前述年龄规定,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来因本宗绝嗣,有原因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的祖父母、父母没有义绝的情况,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被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处。如果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处。(义绝如殴打义子至笃疾,应当合归宗及有原因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也是义绝。)○义父的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果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的年龄,都以雇工人论处。义绝者,以凡人论处。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加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代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产业,配有妻室,成为义子的人,所以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岁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岁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所以以此为限。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妻,还未成为义子的人,所以都以雇工人论处。内及于义父母的期亲等等。看“及”字的含义,似乎兼指上文恩养已久而言,谓对于义父的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也只同雇工人论处。所以上节只说义父母的祖父母、父母,不说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的妻子等等,通上两项而言。
□末节说有原因归宗,有无义绝,分雇工、凡人两项论处。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而言,前两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也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的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同子孙同者,是重视恩养。义父母殴打故意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处者,是区别于亲生。
谨按。义子,即律内的乞养子。律图内只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所以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这是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岁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和三岁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例内,过房同宗所养的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那收养遗弃三岁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那图内既将过房的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亲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哪有没父亲的母亲。难道有过房给母亲而不过房给父亲的吗?议论甚是。
□义父的期亲专指尊长,大概是区别于义父的子侄孙辈。只有义父的弟妹与义父的兄姐,自义子看来,没什么区分,而专门就义父而言,则有尊长卑幼之分,假设有干犯,怎么科处。再义父的儿子,如长于义子,则义子以兄事之,幼于义子,则义子以弟事之,均以凡人论处,也未尽允协。如果说例无义兄、义弟名目,难道有义伯、义姑之名吗。再如义父的姐,期亲尊长。义父的妹,期亲卑幼,自义子看来,则都是姑辈。严于干犯义父的姐,而宽
□雇工干犯家长期亲,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论,是以亦无尊长卑幼字样。乾隆年间添入尊长二字,盖恐义父之子侄与孙,或有较小于义子者。义子平日视若卑幼,俨然以尊长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拟,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长二字,以示区别,特于义父之弟妹有犯,碍难办理耳。殴伤义父之兄姉,即坐满流,殴伤义父之弟妹,不过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折伤,而一绞一杖,相去尤觉悬絶。
□义子干犯义父母,与亲子同,义父母杀伤义子,则与亲子异,所以别于亲生也。而干犯义父期亲,较之干犯本宗期亲尊长、尊属,罪名反重,殊嫌参差。
□义子多系异姓,律有乱宗之咎,本不应以父子称,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项名目。惟自幼蒙其恩养,分产授室,俨同父子,礼顺人情,故谓之义父、义子,名为父子,实则主仆也。乃负恩昧良,干犯义父及义父期亲,与奴雇干犯家长何异。故于义父母有犯,即同亲子论。于义父之期亲有犯,即同雇工人论,而不以有服卑幼论,其义可见,自无尊卑长幼之分。凡系义父期亲,均应一体办理,律意如此,例意亦系为此,盖直以雇工人待之矣。后添入尊长二字,是义父之尊长不容干犯,而义父之卑幼无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为争分财产居多,与义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论,卑幼无服制,尊长亦无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长有名分,卑幼亦当有名分也。而悬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见较胜于古人也。
□律有乞养子而无义子,例既有义子,是以又有义父名目,皆俗称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之文,故卖奴婢者,其身契多写义子义女,是又在乞养之外者。良贱相殴门,《辑注》云云,与此例互相发明,应参看。
《洛阳伽蓝记》。隐士赵勉云是晋武时人,正光初来京师,汝南王闻而异之,拜为义父。又谢肇淛《文海披沙》,项羽尊怀王为义帝,犹假帝也。故今人谓假父曰义父,假子曰义子、义女。东汉时董卓与吕布认为父子,及《五代史》之《义儿传》,尤其显然者也。而刑例则祗见于此。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孝服,祗论所后宗支亲属服制,如于本生亲属有犯,倶照所后服制定拟。其异姓义子与伊(按,此二字应改为及字。)所生子孙,为本生(按,此处应添祖父母。)父母亲属孝服,亦倶不准降等。(按,亦字可删)各项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题唐四的殴死何氏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示掌云,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例照所后服制定拟。査所后之亲属,亲疏不一,并有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之例,其本身为人后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殴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准减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孙,照律以所后服制定拟,设所后与本宗无服,则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亲属,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尽亲属,傥有干犯,殊难定拟。似应即照为人后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图递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参。
□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降服一等,盖专为有爵位及承袭世职而设,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条为人后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条为人后者之子孙,祗论所后服制定拟,若为人后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论,抑系照所后服制定拟之处。并无明文。
光绪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汪鉴条奏,即系申明此条例义。
徐氏干学曰,为人后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当何服,古礼既不言及,后代丧礼诸书亦无之,当何所适从。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递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则诸书但言为后者降一等,
译雇工侵犯家长期亲,律法规定不分尊卑,此条例既然以雇工人论处,因此也没有尊长卑幼的字样。乾隆年间添入“尊长”二字,大概是担心义父的儿子、侄子与孙子,或许有的比义子小。义子平时视他们为卑幼,俨然以尊长自居,一旦发生侵犯,立即以雇工人定罪,实在不够公平允当。因此添入“尊长”二字,以示区别,只是对于义父的弟妹有侵犯,难以办理罢了。殴打伤害义父的兄姐,即判满流刑,殴打伤害义父的弟妹,不过判笞杖刑,情理法度果真如此吗?况且同样是折伤,一个判绞刑,一个判杖刑,相差尤为悬殊。
义子侵犯义父母,与亲生儿子相同,义父母杀伤义子,则与亲生父母不同,这是为了区别于亲生关系。然而侵犯义父的期亲,相比侵犯本宗期亲尊长、尊属,罪名反而更重,实在嫌参差不均。
义子大多为异姓,律法有乱宗的罪责,本不应以父子相称,又哪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名目。只是因为自幼蒙受其恩惠抚养,分给财产、授以妻室,俨然如同父子,顺应礼教人情,所以称为义父、义子,名义上是父子,实际上是主仆。于是负恩昧良,侵犯义父及义父的期亲,与奴仆雇工侵犯家长有何区别。所以对于义父母有侵犯,即同亲生儿子论处。对于义父的期亲有侵犯,即同雇工人论处,而不以有服制的卑幼论处,其义理可见,自然没有尊卑长幼之分。凡是义父的期亲,都应一体办理,律意如此,例意也为此,简直是直接以雇工人对待他们了。后来添入“尊长”二字,意思是义父的尊长不容侵犯,而义父的卑幼不妨侵犯,有这样的道理吗?况且这类案件大多是为了争夺财产,与义父的卑幼犯案者尤其多。以服制论,卑幼没有服制,尊长也没有服制。以名分言,尊长有名分,卑幼也应当有名分。然而相差如此悬殊,实在不通。古人立法,都有依据,认为不妥而修改它,修改古法的人,未见比古人更优越。
律法有乞养子而没有义子,条例既然有义子,因此又有义父的名目,都是俗称。再者律法有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的规定,所以卖奴婢的人,其身契多写义子义女,这是在乞养之外的情形。良贱相殴门,《辑注》所言,与此条例互相阐明,应参看。
《洛阳伽蓝记》。隐士赵勉说是晋武帝时人,正光初年来到京师,汝南王听说后认为他奇异,拜他为义父。又谢肇淛《文海披沙》说,项羽尊怀王为义帝,还是假帝。所以今人把假父称为义父,假子称为义子、义女。东汉时董卓与吕布结为父子,以及《五代史》中的《义儿传》,尤其明显。而刑例则只见于此。
殴打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对于本生亲属的孝服,只论所后宗支亲属的服制,如对于本生亲属有侵犯,都照所后服制定罪。其异姓义子与他的所生子孙,为本生父母亲属的孝服,也不准许降等。各项有侵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题奏唐四的殴打致死何氏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示掌说,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条例照所后服制定罪。查所后的亲属,亲疏不一,并有择立远房及同宗为嗣的条例,其本身为人后者,对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侵犯,固然仍照殴打祖父母、父母本律定罪,不准减等。其伯叔兄姐以下,都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孙,照律法以所后服制定罪,假如所后与本宗无服,则为人后者之子孙对于本生的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姐、期功亲属,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然如同服尽亲属,倘有侵犯,实在难以定罪。似乎应当即照为人后依服降等的条例,也依本宗服图递降一等科罪,辨析最精,留存以备参考。
为人后者之子孙,对于本生降服一等,大概是专为有爵位及承袭世职而设,平民之家似乎可以不必。
下条为人后者,对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侵犯,仍照殴打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条为人后者之子孙只论所后服制定罪,假如为人后者之子,侵犯其父的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论,还是照所后服制定罪之处,并无明文。
光绪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汪鉴的条奏,即是申明此条例义。
徐氏干学说,为人后者之子,对于父的本生父母,应当穿什么丧服,古礼既然没有提及,后代丧礼各书也没有,应当遵从什么。是将依本宗概降一等的条例呢?还是依父所后的伦序而递降一等呢?依本宗降一等的条例,则各书只说为后者降一等,
初不言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降,则昔之为祖父母者,今为从祖父母矣。从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则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虽人情之所不惬,犹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后者为疏属,则竟无服矣。以祖孙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无乃非人情乎哉。然则宜何服。据贺循、崔凯、孔正阳、陈福诸说,则为后者,宜降一等,而为后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据太康中所处遂殷之事,及刘智、王彪之之说,则为后者之子,不论父所后之亲疏而概降一等。礼疑从重,今古同情,则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为后世之准也。盖父于本生父母期,子从父而降大功,情之至,义之尽也。不然,天下岂有祖父母之丧而竟降为缌麻,且降为无服者哉。愚故折衷诸说,以与知礼者质焉。
译起初不说是亲生父亲之子,也要降一等,这本来就不能擅自确定。如果依照父亲所过继的伦常次序来降等,那么过去作为祖父母的,现在就成了从祖父母了。从祖父母原本服小功,现在降一等,就成了缌麻,以期为丧服而降为缌麻,虽然人情上感到不满足,还可以说是有丧服可以制作的;倘若所过继的是疏远亲属,那就竟然没有丧服了。以祖孙这样最亲近的关系,却等同于路人,恐怕不符合人情吧。那么应该穿什么丧服呢?根据贺循、崔凯、孔正阳、陈福等人的说法,过继的人应该降一等,而过继者之子,不能跟随父亲再降一等。根据太康年间处理遂殷之事,以及刘智、王彪之的说法,过继者之子,不论父亲所过继亲属的亲疏,一概降一等。礼制有疑问时从重,古今情理相同,那么遂殷、王彪之主张的大功之议,本来就可以作为后世的准则。因为父亲对亲生父母服期,儿子跟随父亲降为大功,这是情理的极致,道义的穷尽。不然的话,天下哪有祖父母去世竟然降为缌麻,甚至降为无丧服的呢?我因此折中各种说法,来与懂礼的人商讨。
殴祖父母父母 一,为人后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尊长杀伤卑幼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此条所云,自系期降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递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应以小功母舅论,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亲伯叔论,殊觉参差。为人后者,于本生姉妹有犯,应降一等。若姉妹已经出嫁,则又应降一等矣。期亲降为小功,大功降为缌麻,小功则降为无服,是殴死本应斩决者,不得不改为绞候,殴死律应拟流者,亦不得不改为绞候矣。假如为疏远无服族人过继,则同胞兄姉伯叔均降为大功,尚未甚相悬,而其子孙则倶无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谓,宜依本宗服图递减,不为无见。
□《示掌》又云,再所后有故归宗一项,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论,设所后之亲,本系远房服尽,既为所后,业已谓父谓母,服得斩衰,乃一旦以归宗之故有犯,竟同服尽,亦与情法未平。査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无义絶之状者,遇有违犯,尚仍以雇工人论。再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齐衰三月。此项本宗有故归宗子所后父母,如系服尽及缌麻轻服者,似应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继父量加为齐衰五月。遇有违犯,即比照义子归宗例办理云云,亦甚妥协。再为人后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专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减,科罪以殴期亲尊长律。注有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等语,正与唐律不以出降之义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为人后干犯本宗,及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专条,是服降而罪名亦与之倶降矣。似嫌未尽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嫡母殴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故杀前妻之子,审系平日抚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经官讯验有据。即照父母殴故杀子孙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继母加亲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无违犯教令,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现在并无子嗣,倶照律拟绞监候。听伊夫另行婚娶。系殴杀者,嫡母继母倶拟缓决。如系故杀者,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至嫡母继母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故杀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绞监候。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远监禁,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议定条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及钦奉谕旨,均系指继母而言,后忽添入嫡母一层,殊属无谓。且嫡母继母律无分别,此处于绞罪中区别实缓,而以嫡母名分较继母为重,尤嫌参差。
□期功尊长杀死侄,以十歳上下为罪名之分,嫡、继母杀死子,以是否絶嗣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无杀死子命致令絶嗣拟绞之文,明律添入此层,遂致纠葛不清,例亦纷烦,殊无一定。若以子命为轻,似续为重,彼亲母及本生母杀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嫡、继祖母杀死孙,如致令絶嗣,何以又无治罪明文耶。况案情百出不穷,有犯案时,其夫尚有子嗣,论决后,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时,其夫尚无子嗣,论絶后,又复生子者。且被杀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过失杀等类,按平人不应抵偿者,又将如何办理耶。杀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杀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严,此何理也。
□娶妻本为生子,乃反杀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绞,而不言别项情节,以更无重于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专为秋审入于情实而设,五十三年之例,又专为遇赦而设,均系致夫絶嗣之案。至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情节虽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拟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办永远
译殴打祖父母、父母:一、作为嗣子以及女子出嫁者,如果对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罪行为,仍按照殴打祖父母、父母的律文定罪。其伯叔、兄姐以下亲属,均依据律文规定的服制图降一等科罪,尊长杀伤卑幼的情况也是如此。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宝条奏所定的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增修。
谨按:此条所说的,自然是期亲降为大功,大功以下各依次递减。但是,本生母亲的兄弟,仍应以小功母舅论处,而本生父亲的兄弟,反而不能以期亲伯叔论处,实在觉得参差不齐。作为嗣子,对本生姐妹有犯罪行为,应降一等。如果姐妹已经出嫁,则又应再降一等。期亲降为小功,大功降为缌�,小功则降为无服。这样,殴打致死本应斩决的,不得不改为绞监候;殴打致死律应拟流的,也不得不改为绞监候了。假如是为疏远无服的族人过继,那么同胞兄姐、伯叔均降为大功,尚且不算悬殊,但其子孙则都无服了,实在嫌不妥当。《示掌》说,应当依照本宗服制图递减,并非没有道理。
《示掌》又说,再有所谓“嗣子有故归宗”这一项,如果是本宗原有服制的,自然仍以本宗服制论处。假如所嗣之亲,原本就是远房服制已尽的,既然成为嗣子,已经称父称母,服斩衰之丧,一旦因为归宗的缘故有犯罪行为,竟然等同于服制已尽,也与情理法度不相平允。查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没有义绝情形的,遇到违犯,尚且仍以雇工人论处。再如继父先前曾同居,现在不同居的,尚且服齐衰三月。这项本宗有故归宗的嗣子,其所嗣父母,如果是服制已尽及缌麻轻服的,似乎应比照先前曾同居、现在不同居的继父,量加为齐衰五月。遇到违犯,即比照义子归宗条例办理,等等,也非常妥帖。再如作为嗣子,对本生亲属的孝服都降一等,是专门为持服而言的,罪名并不减轻,科罪按照殴打期亲尊长的律文。注中有“姐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等”的话,正与唐律不以出嫁降服的意义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了嗣子干犯本宗,以及嗣子的子孙对本生亲属的专条,是服制降等而罪名也随之降等。似乎嫌未尽允当。这也是刑典中的一大关键。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凡是嫡母殴打致死庶出的儿子,继母殴打致死前妻的儿子,审问确是平日抚育如同己出,而其子不孝,经官府讯问查验有据。即按照父母殴打致死子孙的律文,分别拟以杖刑或徒刑,不必援引嫡母、继母比亲母加一等的律文。如果其子本无违犯教令的行为,而嫡母、继母无理殴打致死或故意杀死的,除了其夫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如果现在并无子嗣,都按照律文拟绞监候。听任其夫另行婚娶。如果是殴打致死的,嫡母、继母都拟缓决。如果是故意杀死的,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决。至于嫡母、继母为了给自己的儿子图占财产、官职,故意杀死庶出及前妻之子的,都拟绞监候。嫡母入于缓决,继母亲入于情决。应入缓决的,永远监禁。应入情决的,如果蒙恩免勾,仍行永远监禁,遇到赦免都不准减等。
此条是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议定的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及钦奉谕旨,都是指继母而言,后来忽然添入嫡母一层,实在属于无谓。况且嫡母、继母律文没有分别,此处却在绞罪中区别实决、缓决,而以嫡母名分较继母为重,尤其嫌参差不齐。
期功尊长杀死侄子,以十岁上下作为罪名区分;嫡母、继母杀死儿子,以是否断绝子嗣作为罪名区分,都不是律文原有的。
唐律原本没有杀死儿子导致断绝子嗣拟绞的条文,明律添入这一层,于是导致纠葛不清,条例也纷繁复杂,殊无定准。如果认为儿子性命较轻,而延续子嗣较重,那么亲母及本生母杀死自己的儿子,为什么不分别是否断绝子嗣呢?嫡母、继祖母杀死孙子,如果导致断绝子嗣,为什么又没有治罪的明文呢?况且案情层出不穷,有犯案时其夫尚有子嗣,判决后其子随即去世的。也有犯案时其夫尚无子嗣,判决后,又复生子的。而且被杀的儿子或在保辜期限外身死,以及过失杀等类,按照普通人不应抵偿的,又将如何办理呢?杀死旁人的案件,不因断绝他人子嗣而加重,杀死儿子的案件,反而因断绝子嗣而加严,这是什么道理呢?
娶妻本是为了生子,却反而杀死丈夫的儿子,所以律文以是否断绝子嗣分别加等拟绞,而不说其他情节,因为再没有比这更重的了。乾隆十四年原例,专为秋审入于实决而设,五十三年之例,又专为遇到赦免而设,都是导致丈夫断绝子嗣的案件。至于为自己的儿子图占财产、官职,情节虽然严重,终究未导致丈夫断绝子嗣,就拟绞监候,似乎嫌律外加重。
查办永远
监禁人犯,近来倶有准予援免成案。况非理殴杀、故杀,较因奸致死灭口情节为轻。下条既无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处遇赦不准减等一句似应删去,以免岐异。
译监禁人犯,近来都有准予援例减免的先例。何况非理殴杀、故意杀人,比起因奸情致死而灭口的罪行情节较轻。既然下条没有“遇赦不准减等”的规定,此处“遇赦不准减等”这一句似乎应当删去,以避免前后不一。
□此条祗有嫡母继母而无嗣母。査律图养母条下注,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则嗣母正律所谓养母也。设有殴故杀过房之子,是否以亲母论。抑仍以养母论,及与嫡母同科之处,例未载明。
□养母一层,道光年间礼部奏准有案,与嗣母不同,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者,无论是否起意,如系亲母,拟绞监候,不论现在有无子嗣,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若系嫡母,拟绞监候。继母嗣母,拟斩监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审情实。若未致絶嗣者,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者,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若系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会议覆准广东巡抚论恩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辑为例。(按,上条专言继母,此条专言亲母。上条虽系因奸,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条则因奸加重,已较上条为严。
□此处虽有无论是否造意之文,惟系发遣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后改为绞候,似应分别定拟。嘉庆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十六年修例时,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误会例意。)四十二年修改。(按,此两条例文,颇觉平允,后改拟死罪办理,诸多窒碍。)嘉庆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继母之外,又添有嗣母与继母同科,而上条及杀媳独无嗣母,何也。
□杀死过房之子,无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较嫡母为重矣。嗣姑应否与亲姑同科。抑系照继姑定拟之外,例无明文。前条有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条亦未议及。
□谋杀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问拟斩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与不行,分别问拟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条无论是否起意一句,系统贯下文各项而言,因奸与别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内止言无论是否起意,并无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场者,应否亦拟死罪。碍难援引。
□杀死子女,本较凡人为轻,因奸与别项不同,从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若不论是否起意,自亦应不论是否加功,是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亲母无抵偿子命之理,因奸较别项为重,是以无论是否起意,均发遣为奴。后改为绞候,已属加重办理。若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为从而从轻,亲母转因为从而加重,虽系因奸而从严,究与律内造意之义未符。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致死灭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妇并未下手,亦可问拟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问拟斩绞,而继母嗣母则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入实,似未平允。况抑媳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谋杀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此处继姑无论是否起意,问拟斩候。彼条有照平人谋杀、分别首从、拟以斩绞之语,而无亲姑、嫡姑等名目,均属参差。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案件,审无别情,无论伤之轻重,即行奏请斩决。如其祖父母、父母因伤身死,将该犯剉尸示众。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审奏张朝元殴伤伊母张徐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唐律祗言殴父母者,斩。其不言杀死者,不忍言也。尔时并无凌迟之法,故律无文。明律诸事倶求详备,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论,唐律之用意可谓深矣。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殴毙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报贿和情事,拟绞立决。其仅止不能管教其妻,实无别情者,将犯夫于犯妇凌迟处所,先重责四十板,看视伊妻受刑后,于犯事地方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重责四十板发落。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先福奏张杨氏殴伤伊翁张昆宇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
译这一条只提到嫡母、继母,而没有提到嗣母。查律图“养母”条下的注解说,养母是指自幼过继给他人的人,那么嗣母正是律文中所说的养母。假如殴打或故意杀害过继之子,是否以亲生母亲论处?还是仍以养母论处,以及与嫡母同等量刑的地方,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养母这一层,道光年间礼部奏准有案可查,与嗣母不同,应当参照查看。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因通奸将子女致死以灭口的,无论是否起意,如果是亲生母亲,判处绞监候,不论现在有无子嗣,列入缓决,永远监禁。如果是嫡母,判处绞监候。继母、嗣母,判处斩监候。查明其丈夫只有这一个儿子,导致断绝后嗣的,都列入秋审情实。如果没有导致断绝后嗣的,列入缓决,永远监禁。至于婆婆因通奸将儿媳致死以灭口的,如果是亲生婆婆、嫡亲婆婆,判处绞监候。如果是继母婆婆,判处斩监候,都列入缓决,永远监禁。奸夫仍然分别造意、加功,按照律法治罪。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吏部会议覆准广东巡抚伦恩多奏定的条例。另一条是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编纂的条例。(按,上一条专门讲继母,这一条专门讲亲生母亲。上一条虽然是因奸,但仍然重在导致丈夫断绝后嗣。这一条则是因奸加重,已经比上一条严厉。
此处虽然有“无论是否造意”的文字,但因为是发配为奴,不能因为不是造意而从宽处理。后来改为绞监候,似乎应当分别定罪。嘉庆六年修并的条例,有“起意”二字,并没有编纂入条例内。十六年修例时,添入这句话,将“起意”二字删去,似乎是误会了条例的本意。)四十二年修改。(按,这两条例文,颇觉公平允当,后来改拟死罪办理,诸多阻碍。)嘉庆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条条例在继母之外,又增添了嗣母与继母同等量刑,而上一条以及杀害儿媳却唯独没有嗣母,为什么呢。
杀死过继之子,没有不断绝后嗣的,这是嗣母比嫡母为重了。嗣母婆婆是否应与亲生婆婆同等量刑?还是按照继母婆婆定罪,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前一条有遇赦不准减等的文字,这一条也没有讨论到。
谋杀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问拟斩绞,又以加功与否、实行与否,分别问拟绞监候、流刑徒刑,本来就有等级差别。这一条“无论是否起意”一句,是统贯下文各项而言,因奸与其他事情不同,所以加重处罚。只是条例内只说无论是否起意,并没有分别下手加功的明文,如果有并非起意,也未下手加功,甚至不在场的人,是否也应判处死罪。难以援引。
杀死子女,本来比普通人轻,因奸与其他事项不同,从重处罚,按照普通人定罪,已经足以抵罪。如果不分是否起意,自然也不分是否加功,这比普通人反而加重了,实在不公平。
亲生母亲没有抵偿儿子性命的道理,因奸比其他事项为重,所以无论是否起意,都发配为奴。后来改为绞监候,已经属于加重办理。如果无论是否起意,都判处死罪,这是奸夫得以因为是从犯而从轻,亲生母亲反而因为是从犯而加重,虽然是因奸而从严,终究与律文中造意的意义不符。假如因奸将丈夫的有服卑幼致死灭口,如果是奸夫起意,奸妇并未下手,也可以问拟绞监候吗?
再,查案中的奸夫,是按照凡人造意加功问拟斩绞,而继母亲嗣母则无论是否起意,都判处斩监候列入情实,似乎不公平。况且压制儿媳同陷邪淫不从,商量谋害致死的案件,都按照平人谋杀律分别首从,判处斩绞。此处继母婆婆无论是否起意,问拟斩监候。那条有按照平人谋杀、分别首从、判处斩绞的话,而没有亲生婆婆、嫡亲婆婆等名目,都属于参差不齐。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凡是子孙殴打祖父母、父母的案件,审问没有别的情由,无论伤之轻重,立即奏请斩决。如果祖父母、父母因伤身死,将该犯凌迟处死示众。
这条是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审奏张朝元殴打伤害其母张徐氏一案,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唐律只说殴打父母的,斩。其不说杀死的,是不忍心说罢了。那时并没有凌迟之法,所以律法没有文字。明律诸事都追求详备,唐律所不说的,必定一一添入,就此条而论,唐律的用意可谓深远了。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儿媳殴打致死公婆的案件,如果犯夫的丈夫有匿报、贿赂和解的情事,判处绞立决。如果只是不能管教其妻,实在没有别的情由的,将犯夫在犯妇凌迟处所,先重责四十板,看着其妻受刑后,在犯事地方枷号一个月,期满,仍然重责四十板发落。
这条是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先福上奏张杨氏殴打伤害其公公张昆宇身死一案,钦奉谕旨,上奏准定条例。
谨按。这奉旨编纂确定的条例,哪里敢再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之案,审明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认不讳,或亲串邻佑指出素日谣恶实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见闻证据,毫无疑义者,仍依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恭録邢杰案内、谕旨,将应否免罪释放之外,奏情定夺。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伤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仅止殴伤,故可免罪释放。下条已经殴毙,故仍拟斩。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其误伤祖父母、父母,律应斩决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至误杀、误伤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律无误杀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误究因鬪而起。律内明言因鬪杀、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因鬪杀、误杀祖父,自亦应照殴死祖父本律定拟矣。査唐律鬪殴误杀伤旁人,以鬪杀伤论,至死减一等,以与杀伤本人究有区别也。明律改为以鬪杀伤论,至死并不减等,未免过严。遇有此等案件,便觉费事。误杀伤旁人,既可量从末减,则误杀伤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长,似亦未便一概从严。立一法而各条倶包举无遗,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至过失杀并无鬪情,律系满流,与误杀之本有争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误杀尚得原情量减,而过失杀反加拟绞决,彼此互证,似嫌参差。人命门内已有来签请改绞候专条,又何必多立一绞决罪名耶。照违犯教令门之例,竟拟绞候,何不可之有。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之案,如果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确有证据,毫无疑义者,仍照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援引林谢氏成案,将可否改为斩监候之处,奏请定夺。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后殴毙,并非仓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抚邓廷桢奏请定例。
谨按。与上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一条参看。拒奸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见杀死奸夫门,亦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抚明徳审题郑凌放鎗捕贼,误伤继母身死一案,刑部钦奉谕旨,议准定例。原载过失杀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谨按。误杀门内又定有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明,并妻妾杀夫、奴婢杀家长专条应参看。
原例祗言过失杀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拟定罪名也。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类及也。均系较律加重者。而过失杀期亲尊长,仍拟徒罪,殊嫌参差。说见妻妾殴夫门。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巻首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长,与夫殴同罪。(或殴、或伤、或折伤,各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与夫同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斩(监候。缌麻亲,兼妾殴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杀者,其罪亦止于斩也。不言殴夫之同姓无服亲属者,以凡人论。)
○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各以夫殴服制科断。)至死者,绞(监候。此夫之缌麻、小功、大功卑属也。虽夫之堂侄、侄孙、及小功侄孙,亦是。)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拟徒。)故杀者,绞(监候。不得同夫拟流。)妾犯者,各从凡鬪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殴夫之弟妹,但减凡一等,则此当以凡论。)
○若(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幼之
译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儿媳抗拒奸淫殴打致伤公公的案件,如果审明确实是突然遭受强暴,情势危急,仓促间进行防卫,或者公公到官府供认不讳,或者亲属邻里指出其平日恶劣行为的实据,或者同室之人确有见闻证据,毫无疑义的,仍按照殴打丈夫父母的本律定罪量刑。刑部复核时,恭敬抄录邢杰案中的谕旨,除奏请是否免罪释放外,再奏请裁定。如果是蓄意冒犯,事后粉饰捏造,没有确切证据,或者设计诱骗公公因而致伤的,仍按照本律定罪量刑,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是嘉庆十七年,刑部遵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仅指殴打致伤,所以可以免罪释放。下一条已经殴打致死,所以仍判处斩刑。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的,按律应凌迟处死的,仍按照本律定罪量刑。援引白鹏鹤案中钦奉的谕旨,以及陇阿候案中钦奉的谕旨,恭敬等候皇帝裁定。那些误伤祖父母、父母,按律应斩决的,仍按照本律定罪量刑,援引樊魁案中钦奉的谕旨,恭敬等候皇帝裁定至于误杀、误伤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也照此例办理。
此条是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律法中没有误杀父母、祖父母的条文,因为误杀终究是因斗殴而起。律法中明确说因斗殴杀、误杀旁人,以斗杀论处,那么因斗殴杀、误杀祖父,自然也应照殴打致死祖父的本律定罪量刑。查唐律规定,斗殴误杀伤旁人,以斗杀伤论处,致死的减一等,这与杀伤本人终究有区别。明律改为以斗杀伤论处,致死并不减等,未免过于严厉。遇到这类案件,便觉得棘手。误杀伤旁人,既然可以从宽减等,那么误杀伤祖父、父母及有服制的尊长,似乎也不便一概从严。确立一个法则而各条都包举无遗,这是唐律可贵之处。至于过失杀并没有斗殴情形,律法定为满流,与误杀本有争殴情形,截然不同,然而误杀尚能原情减等,而过失杀反而加判绞决,彼此对照,似乎嫌参差不齐。人命门内已有附签请改绞候的专条,又何必多立一个绞决罪名呢。照违犯教令门的例子,竟判绞候,有什么不可以的。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儿媳抗拒奸淫殴打死公公的案件,如果确实属于突然遭受强暴,情势危急,仓促防卫,确有证据,毫无疑义的,仍照殴打丈夫父母的本律定罪量刑。刑部复核时,援引林谢氏成案,奏请裁定是否改为斩监候。如果是蓄意冒犯,事后粉饰捏造,并无确切证据,或者设计诱骗公公因而致死,以及事后殴打致死,并非仓促防卫致死的,仍照本律定罪量刑,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是道光十年,安徽巡抚邓廷桢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与上面儿媳抗拒奸淫,殴打致伤公公一条参看。抗拒奸淫杀死丈夫的有服尊长,见杀死奸夫门,也应参看。
殴打祖父母、父母: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以及子孙的妻子过失杀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判处绞刑立决。
此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抚明德审理郑凌放枪捕贼,误伤继母身死一案,刑部奉旨议准制定的条例。原载于过失杀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至此。
谨按:误杀门内又规定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可将可原情节夹签声明,并妻妾杀夫、婢女杀家长专条应参看。
原例只说过失杀祖父母、父母,是因案拟定罪名。又添入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也是因案类推。均是比较律法加重的。而过失杀期亲尊长,仍判徒刑,殊嫌参差不齐。说法见妻妾殴打丈夫门。
妻妾与丈夫亲属相殴:卷首
凡是妻妾殴打丈夫的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亲)尊长,与丈夫殴打同罪。(无论是殴打、致伤、还是折伤,各按丈夫的服制科断。其中有与丈夫同绞罪的,仍依照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致死的,各判斩刑(监候。缌麻亲,包括妾殴打妻子的父母在内。这里不说故杀,是因为其罪也止于斩刑。不说殴打丈夫的同姓无服亲属,是以凡人论处。)
○如果妻殴打致伤卑属,与丈夫殴打同罪,(各按丈夫殴打服制科断。)致死的,判绞刑(监候。这是丈夫的缌麻、小功、大功卑属。即使是丈夫的堂侄、侄孙,以及小功侄孙,也是如此。)如果殴打杀死丈夫的兄、弟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与丈夫同判徒刑。)故杀的,判绞刑(监候。不得与丈夫同判流刑。)妾犯者,各按凡人斗殴法。(不说丈夫的自期以下弟妹者,殴打丈夫的弟妹,只减凡人一等,则这里应当以凡人论处。)
○如果(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打致伤卑幼的
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绞(监候。故杀亦绞。)
译妻子犯罪,比普通人减一等处罚;妾再减一等。至于判处死刑的,(不论妻子还是妾,)都绞刑监候。(故意杀人的,也判处绞刑监候。)
○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
○若兄姉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妾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
○其殴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姉、妹夫者,(有亲无服,皆为同辈,)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夫殴妻殴)一等。(加不至于绞。)
○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于子也。)殴妻之子,以凡人论。(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为其近于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绞。)至死者,各依凡人论。(此通承本节弟妹殴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妻之子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殴伤庶母者,加二等。如殴至死者,倶拟斩监候。其谋故杀死,亦拟斩监候。于秋审时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开元礼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尔雅》父之妾为庶母。盖古者父妾皆得谓之母,不必有子,与后世异。
谨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殴伤父妾,加等问拟至死者,以凡人论,而无杀伤庶母之语,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载在律图,嫡子、众子为庶母齐衰杖期,注谓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载在服制图内。推原律意,盖谓所生之子女既与伊为姉妹兄弟,则兄弟姉妹之母,岂得不以母视之,故称为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亲尊长论,乃殴死及故杀,均止拟斩候,亦嫌参差。
□弟妹殴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条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则虽刃伤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断。改照弟妹殴兄姉律,则非加罪矣。若至折伤及刃伤以上,如何科罪。碍难悬拟。妾之子又加二等,则但经殴伤,即应拟流。如至折伤及刃伤以上,似亦未便从轻。惟殴死,例止斩候,则刃伤又碍难逐拟绞决。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则非殴伤。至死,即无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谓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于殴伤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论,是殴伤者较兄姉罪名为重,而殴死者,又较兄姉罪名为轻。伤轻者,罪名过重,而伤重者,罪名又,轻,倶属未尽妥协。査此例殴死者斩候,系与缌麻尊长同科,而殴伤则又照殴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属律,笃疾者绞,死者斩,方无窒碍。
□因有殴毙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殴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无明文,自应照律依凡人论矣。彼此相较,亦嫌参差。有殴死庶母之案,即难保无殴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议及耶。
□下条有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同凡论之文,此处无,未知何故。
□再有服亲属干犯杀伤,总以服制之亲疏为罪名之轻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属小功,殴死,则以凡论,说者谓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后,且倶系平等,并无尊卑长幼之分,犹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杀伤亦以凡论,其义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与并无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断,律内祗言嫡、继、慈、养,并无庶母名称,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译○如果弟妹殴打兄长的妻子,比殴打普通人加重一等处罚。(这里没有提到妻子殴打丈夫兄长的妻子,是因为这种情况与丈夫殴打同罪。)
○如果兄姐殴打弟弟的妻子,以及妻子殴打丈夫的弟妹和丈夫弟弟的妻子,都比殴打普通人减轻一等处罚。如果殴打的是妾,再比殴打妻子减轻一等。(这里没有提到妻子殴打丈夫兄长的妾,也是与丈夫殴打同罪。没有提到弟妹殴打兄长的妾以及殴打大功以下兄弟妻妾的情况,都按普通人论处。)
○如果殴打姐妹的丈夫、妻子的兄弟,以及妻子殴打丈夫的姐夫、妹夫,(虽然有亲属关系但没有服丧义务,都视为同辈),按普通人斗殴论处。如果是妾犯此罪,各比丈夫殴打、妻子殴打加重一等。(加重处罚但不致于绞刑。)
○如果妾殴打丈夫的妾所生的儿子,比殴打普通人减轻二等。(因为妾子接近于儿子。)殴打妻子所生的儿子,按普通人论处。(这是为了区分妻子所生的儿子和妾所生的儿子。)如果妻子所生的儿子殴打伤害父亲的小妾,比殴打普通人加重一等。(这是为了尊崇父亲。)妾所生的儿子殴打伤害父亲的小妾,再加重二等。(因为妾子接近于母亲。总共比殴打普通人加重三等,但不加重到绞刑。)如果致人死亡,各按普通人论处。(这一条是承接本节弟妹殴打兄长妻子以下的内容而言的。致人死亡的,判处绞刑;故意杀人的,判处斩刑。)
这仍然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妻妾与丈夫亲属互相殴打 一,妻子所生的儿子殴打伤害有子女的庶母,按照弟妹殴打兄姐的律法,杖打九十下、徒刑二年半。妾所生的儿子殴打伤害庶母,加重二等。如果殴打致死的,都判处斩监候。如果是谋杀或故意杀死的,也判处斩监候。在秋审时酌情衡量情罪,分别定罪。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袁守�条奏,附请定例,道光四年修改确定。
汪琬说,开元礼中庶母是指父亲妾室中有子女的人。根据《尔雅》,父亲的妾称为庶母。大概古代父亲的妾都可以称为母亲,不一定要有子女,这与后世不同。
谨按。律法只说妻子所生的儿子及妾所生的儿子殴打伤害父亲的小妾,加重定罪,致死的按普通人论处,而没有杀伤庶母的说法,所以制定了这条条例。
□八母的名目记载在律图中,嫡子、众子为庶母服齐衰杖期,注解说父亲妾室中有子女的,也记载在服制图内。推究律法原意,大概是因为所生的子女既然与她成为兄弟姐妹,那么兄弟姐妹的母亲,难道可以不视为母亲吗,所以称为庶母,服丧一年。但既然按期亲尊长论处,那么殴打致死及故意杀死的,都只判处斩监候,也显得参差不齐。
□弟妹殴打兄姐,杖打九十下、徒刑二年半。造成伤害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造成折伤的,流放三千里。用刀伤害及折断肢体,或者弄瞎一只眼睛的,判处绞刑,这原本不是加重处罚。这条原例,仍然按照律法分别加重处罚,那么即使是刀伤及笃疾,也可以按照律法科断。改为按照弟妹殴打兄姐的律法,就不是加重处罚了。如果达到折伤及刀伤以上,如何定罪。难以凭空推测。妾的儿子又加重二等,那么只要经过殴打伤害,就应判处流放。如果达到折伤及刀伤以上,似乎也不便从轻。只有殴打致死,条例只判处斩监候,那么刀伤又难以逐一判处绞决。名例中明确说加重不至死,那么就不是殴打伤害。致死的,就没有死罪可以加重。
□律法所说的加重一等、加重二等,是指加重普通人斗殴罪一等、二等。这条条例在殴打伤害兄姐罪的基础上加重二等,以加重处罚不至死来论处,是殴打伤害者比兄姐的罪名更重,而殴打致死的,又比兄姐的罪名更轻。伤害轻的,罪名过重,而伤害重的,罪名又轻,都显得不够妥当。查这条条例殴打致死的判处斩监候,是与缌麻尊长同科,而殴打伤害则又按照殴打兄姐加重处罚,似乎不如都按照缌麻尊属律,笃疾者判处绞刑,致死的判处斩刑,才没有阻碍。
□因为有殴打致死庶母的案件,所以编纂制定了这条条例。如果庶母殴打致死嫡妻的儿子,如何定罪。条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应该按照律法依普通人论处了。彼此相比,也显得参差不齐。有殴打致死庶母的案件,就难保没有殴打致死嫡妻儿子的案件,修例的人,为什么完全不议论及呢。
□下一条有庶祖母殴打杀死嫡孙、众孙的,同普通人论处的文字,这里没有,不知何故。
□再有服亲属干犯杀伤,总以服制的亲疏作为罪名的轻重,从古至今,没有改变的。兄弟妻服属小功,殴打致死,则按普通人论处,解说者说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后,而且都是平等,并没有尊卑长幼之分,就像娣姒相服小功,而杀伤也按普通人论处,其义理是一样的。至于庶母既然以母相称,就与没有尊卑名分的人不同,而干犯不按照服制科断,律法内只说嫡、继、慈、养,并没有庶母的名称,所以不规定其法。条例既然特别设立专条,又反复犹豫其辞,究竟是为了什么呢。
妻妾与丈夫亲属互相殴打 一,嫡孙、众孙殴打伤害庶祖母的,按照殴打伤害庶母的条例,减轻一等科断。致死的,判处绞监候。谋杀或故意杀死的,判处斩监候,秋审时酌情衡量情节办理。如果庶祖母殴打杀死嫡孙、众孙的,仍然按普通人论处。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察使欧阳永�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译谨按:此例是仿照上一条规定拟定的。假如殴打庶祖母导致折伤以上,或是刀伤,自然应当参照殴打庶母的规定,减一等定罪量刑。然而,殴打庶母导致折伤及刀伤,并没有明确如何治罪的规定,那么要从什么罪名减等呢?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殴伤、折伤,)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监候。)
○殴继父者,(亦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于死。仍给财产一半养赡。)至死者,斩(监候)。
○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不问父殴子、子殴父),各以凡人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妻妾殴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义已絶也。)
○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絶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少迟,即以鬪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吿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殴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与人口角,主令子孙及妻将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踵至助势,共殴毙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断,不得援危急救护之例概拟减等。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一层,此条亦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应于例末添入。妻救夫殴毙人命,亦照此例分别问拟。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死人命,与子孙覆雠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毙,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论之处。记核。
□律无救护父母殴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无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者,从不多见。盖救护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应减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审亦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虽事在危急,亦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故不捏叙此等情节耳。非眞救护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项亲属之案独少也。如定有救护别项亲属之例,则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后汉建
译查考上条原例,规定殴打伤害有子女的庶母,仍依照法律分别定罪量刑。这是因为妻子的儿子殴打庶母,比常人斗殴加重一等;妾的儿子殴打庶母,比常人斗殴加重三等。本条所指的殴打伤害者,比照上条减一等处罚,那么嫡孙是否与常人斗殴同等,众孙较常人斗殴仅加重二等?还是无论嫡孙、众孙都减一等?这一点尚不明确。而殴打致死的,判处绞刑监候,这与依常人论处的法律相符,那么殴打伤害也不至于有很大偏差。道光四年,将上条殴打伤害庶母的条例改重,并未讨论此条,但既然有“比照殴打伤害庶母例减一等”的说法,那么上条加重,此条也就随之加重了。修例者如果不详细审查,就不免出现窒碍难通之处,这件事岂可草率从事呢?
自古以来,嫡庶的区分最为严格,唐律规定家长的子孙,都不为祖父的妾守丧,即使有冒犯,也不过略微区分。乾隆年间,虽然制定了服制,但罪名仍未加重,仍然遵循古法。道光四年改定的条例,不仅完全失去了古意,而且罪名轻重不一。
殴打妻子前夫的儿子:卷首
凡是殴打妻子前夫儿子的,(指先前曾共同居住,现在不共同居住的。其殴打伤害、折断伤害,)比照常人减一等。共同居住的,再减一等。致死的,判处绞刑(监候)。
殴打继父的,(也指先前曾共同居住,现在不共同居住的。)杖打六十、徒刑一年。折断伤害以上,比照常人斗殴伤害加重一等。共同居住的,再加重一等。(至笃疾,罪止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不加重到死刑。仍给予财产一半供养赡养。)致死的,判处斩刑(监候)。
如果是故意杀人以及向来不曾共同居住的(不论父亲殴打儿子、儿子殴打父亲),都按常人论处。
这仍是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修。
妻妾殴打故夫父母:卷首
凡是妻妾,丈夫死后改嫁,殴打故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与殴打公婆的罪名相同。原来的公婆殴打已故子孙改嫁的妻妾的,也与殴打子孙媳妇相同。(妻妾被休弃,不适用此律,因为情义已经断绝。)
如果是奴婢殴打旧家长,以及家长殴打旧奴婢的,都按常人论处。(这也是从转卖给别人的人而言。奴婢赎身,不适用此律,因为情义未断绝。)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打:卷首
凡是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子孙实时(稍迟,就按斗殴论处)救护,而还手殴打(行凶之人,)如果没有折断伤害,不予论处。至折断伤害以上,比照常人斗殴减三等。(即使笃疾,也可减流三千里,改为徒刑二年。)致死的,依照常律。
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杀害,而子孙(不告官,)擅自杀害行凶人的,杖打六十。如果实时杀死的,不予论处。(稍迟,就按擅自杀人论处。)
(如果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同殴打人,自然依照常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族殴打,只宜解救,不得还手殴打。如果有还手殴打的,仍依照服制定罪。)
(除了父祖,其余亲属等人被人杀害,而擅自杀害行凶人,审问没有其他情由,依照罪人本犯应死而擅自杀人的法律,杖打一百。)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打 一,人命案件中,如果有祖父母、父母及丈夫被人殴打,确实是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子救护情切,因而殴打致死人的,在疏文中声明,分别减等,援引条例两请,等候圣旨定夺。如果祖父母、父母及丈夫与人口角,命令子孙及妻子将人殴打致死,或者祖父母、父母及丈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子随后助势,共同殴打毙命,都仍照各本律定罪量刑,不得援引危急救护的条例一概拟减等。
这条是雍正五年条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订。
谨按。这救亲殴打致死分别定拟的条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打一层,此条也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乎应在条例末尾添入。妻子救夫殴打毙命,也照此例分别问拟。条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打致死,与子孙复仇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果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打致死,是否照律分别拟杖、不予论处之处。记核。
法律没有救护父母殴打人致死的条文,条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的,并没有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打致死人的,每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的,从不多见。大概救护父母的案件,事在危急,条例应减等,即使不是事在危急,秋审也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即使事在危急,也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所以不捏造叙述这些情节罢了。并非真的救护父母的案件多,而救其他亲属的案件独少。如果定有救护其他亲属的条例,那么这类案件也会接踵而至了。
后汉建
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和帝时,张敏极言其不可。救亲毙命,是亦轻侮法之类也。
译起初,有人侮辱了别人的父亲,那人的儿子便杀了他,肃宗免去了他的死刑并予以宽恕,于是确定了这项议案,将其定为“轻侮法”。和帝时期,张敏极力陈述这种做法不可行。为救亲人而致人死亡,这也属于轻侮法一类的情况。
□《呉祜传》所载之毋邱长即所谓遭侮辱而杀人者,祜疑此狱,盖犹在可议之列也。
《后汉书桓谭传》。桓谭上疏陈时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戸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书奏不省,尔时此风最盛,且有代人报仇以为侠义者。《后汉书》所载,不一而足。谚云。其父杀人报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为原减,未必不由于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犹有古意。此例国法已伸,不当为仇,亦此意也。乃无移郷之法,则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无事否耶。此则未尽妥协者耳。《后汉书?申屠蟠传》。缑氏女玉为父复仇,杀夫氏之党,吏执玉以吿外黄令梁配。(《续汉书》曰,缑女为父复仇,杀夫之从母兄李士,姑执以吿吏。)配欲论杀玉。蟠年十五,为诸生,进谏曰,玉之节义,足以感无耻之孙,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时,尚当表旌庐墓,况在清听,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为谳得减死论。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进,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者,国法已伸,不当为雠。如有子孙仍敢复雠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消,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怙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雠致毙者,仍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赵廷硅条奏定例。一条乾隆五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复仇之义见于诸经,而唐律无文,韩昌黎谓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云云。其义概可知已。又后汉张敏议轻侮法云,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议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幻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是知汉亦无报仇之律。曹魏时贼鬪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见《晋书?刑法志》。则报雠杀人,不得轻减,其罪明矣。然唐律虽不着报仇之法,而有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杀相寻无已也。明律添入实时杀死者勿论等语,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复仇而复仇已在其内。康熙二十七年。子孙复仇之事,始明定专例,遂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又迭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远监禁者,大约因遇赦释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层,并未议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余亲属杀死正凶,拟杖一百之文。复仇之例,祗言子孙,而未及别项亲属,似嫌疏漏。盖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礼经,未可置之不论也。
□此例第一层,系申明律意,下则倶指遇赦减免者言。汉王符《潜夫论?述赦篇》曰,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赎赦赎数,则恶人昌而善人伤矣。其轻薄奸轨,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愤,而反一概悉蒙赦释,令恶人高会而夸,老盗服臧而过门,孝子见仇而不得讨,遭盗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尔时并无复仇之说,是以有此议论,今既准其复仇,而又分别是否国法已伸,似嫌参差。若赦不轻下,则无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谓是与。
《周礼朝士》。报仇雠,书于士,杀之无罪。注,报仇雠,谓同国不相避者,已吿于士
译《吴祐传》中所记载的毋邱长,就是那个遭受侮辱而杀人的人,吴祐对此案存有疑虑,大概是因为它仍属于可以议论的范畴。
《后汉书·桓谭传》记载,桓谭上疏陈述时政应当如何,其中有这样的话:“现在人们互相杀伤,虽然已经伏法,但私下结下怨仇,子孙互相报复。后来的愤恨比先前更深,以至于灭户绝业,而世俗却称他们为豪侠。因此即使有怯弱的人,也勉强去这样做。这是听任人们自行处理,而没有法律禁令了。现在应当申明旧令,如果已经伏受官家诛杀而私下互相伤杀的,即使只有一人逃亡,都要把家属迁徙到边疆。那些互相伤害的,在常规刑罚上加二等。奏书呈上后未被采纳,当时这种风气最盛,而且有代人报仇被视为侠义的人。《后汉书》中记载的此类事情,不胜枚举。谚语说:‘父亲杀人报仇,儿子必定会去抢劫。’唐律不给予宽减,未必不是因为这个原因。而将人迁徙到千里之外,还保留着古人的用意。这个条例中,国法已经伸张,不应当再结为仇敌,也是这个意思。如果没有迁徙乡里的法律,那么仍然在同乡居住,能保证他们相安无事吗?这是不够妥善的地方。”《后汉书·申屠蟠传》记载,缑氏女子玉为父亲复仇,杀了丈夫家族的人,官吏逮捕玉并告知外黄令梁配。(《续汉书》说,缑氏女子为父复仇,杀了丈夫的从母兄李士,婆婆抓住她告发官吏。)梁配想要判处玉死刑。申屠蟠当时十五岁,是诸生,进谏说:“玉的节义,足以感动无耻的子孙,激励忍辱的儿子。不逢清明时代,尚且应当在庐墓旁表彰旌扬,何况在清明的听断之下,却不加以哀怜。”梁配认为他的话好,于是为他申辩,得以减等论罪,免死。女子尚且如此,男子可想而知了。
父祖被殴打 一,祖父母、父母被人杀害,凶手当时逃脱,未经到官府,后来被死者子孙撞见杀死的,按照擅杀应死罪人的律条,杖打一百。如果凶手虽然已经到官府拟判抵罪,或者在遇赦减等发配后,竟然敢潜逃回籍,导致被死者子孙擅杀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本犯拟判抵罪后援引成例减等,判处军流,遇赦释放回籍的,国法已经伸张,不应当再结仇。如果有子孙仍然敢复仇杀害的,仍按照谋杀、故杀的本律定罪,列入缓决,永远监禁。至于释放回籍的犯人,再次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语讥讽,有心欺凌,确有实据的,就属于怙恶不悛,死者子孙愤激难忍,因而起意复仇致死的,仍在谋杀、故杀本律上减一等,判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
这个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赵廷硅条奏确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五十八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嘉庆六年合并修订。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复仇的道义见于各种经典,而唐律没有条文,韩愈说这不是遗漏。大概认为不许复仇,就会伤害孝子的心,违背先王的训诫;允许复仇,人们就会倚仗法律专断杀人,无法禁止这种开端。其大意可以知道了。又后汉张敏议论轻侮法说:“春秋的道义,儿子不报仇,就不是儿子,而法令不为此减刑,是因为互相杀害的路子不能打开的缘故。现在托名议论的人得以减刑,妄杀的人有差别,使得执法的官吏虚构巧诈,不是引导人们不争之义的方法。”由此可知汉朝也没有报仇的法律。曹魏时贼斗杀人,因被弹劾而逃亡,允许依照古义,听任子弟追杀。遇到赦免及过失相杀,不得报仇,以此来制止杀害。见《晋书·刑法志》。那么报仇杀人,不得轻减,其罪责是明确的。然而唐律虽然没有规定报仇的法律,但有各种杀人应死,遇到赦免免罪的,迁徙到千里之外的条文,正是担心仇杀相寻无已。明律添入实时杀死者不论等语,似乎是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复仇而复仇已在其中。康熙二十七年,子孙复仇之事,开始明确制定专例,于是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来又多次修改,有拟杖的,有拟流的,有永远监禁的,大约是因为遇赦释放回籍的人居多,而对于唐律迁徙千里之外这一层,并未议论,不知何故。而且律条有其余亲属杀死正凶,拟杖一百的条文。复仇的条例,只说子孙,而未涉及其他亲属,似乎嫌疏漏。因为父母兄弟的仇,也记载于礼经,不可置之不论。
这个条例第一层,是申明律意,下面则都指遇赦减免者而言。汉王符《潜夫论·述赦篇》说:“今天贼害良民最严重的,没有比多次赦免更甚的。赎免赦免次数多,那么恶人昌盛而善人受伤。那些轻薄奸邪的人,既已陷入罪法,怨恨毒害之家,希望他们被诛戮,以解除积蓄的愤恨,反而一概都蒙受赦免,让恶人高会夸耀,老盗带着赃物经过家门,孝子见到仇人而不得讨伐,遭盗的人看到财物而不敢取。痛苦没有比这更深的了。”当时并没有复仇的说法,所以有此议论,现在既然允许复仇,而又分别是否国法已伸,似乎嫌参差。如果赦免不轻易下达,就没有这种过失了。古代大儒之所以不言赦,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周礼·朝士》记载:“报仇雠,书于士,杀之无罪。”注解说:“报仇雠,谓同国不相避者,已告于士。”
而书之,非擅杀人者可比,故杀之亦无罪也。李光坡谓此谓或孤稚羸弱长成,而将复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归者,或始无如之何而今乃可复者,皆是也。注疏意以杀人者会赦不死,乃不避于远方,犹与所杀之亲同国,将报之,先书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灾肆赦,而此经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谓赦者,如是而已,岂有当诛而能会赦乎。肆大眚见于春秋,汉唐方有大赦,未可以为断也。此议甚为明通,
译将其登记在册,这与擅自杀人者不可相提并论,所以杀了他也没有罪责。李光坡说,这指的是那些或许年幼体弱、长大后将要复仇的人,或者仇人起初逃亡而现在才回来的人,或者起初无可奈何而现在可以复仇的人,都是这种情况。注疏的意思是,杀人者遇到赦免而不死,却不躲避到远方,仍然与被害者的亲属同在一国,将要报仇,事先向士官登记,大概是因为唐虞时代只赦免过失和灾祸,而这部经文中列有三宥三赦,古代所说的赦免,就是这样罢了,哪有应当诛杀的人能够遇到赦免的呢?“肆大眚”见于《春秋》,汉代和唐代才出现大赦,不能以此作为定论。这个议论非常明白通达,
□再《周礼地官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难,父之雠,辟诸海外,兄弟之雠,辟诸千里之外云云。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注,如今时王法杀奸盗于室中,律置不问,其此类与。)以上所云,均系杀人不应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则杀人应抵者也,唐律于应抵,尚不着其法,则不应抵者。自应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调人所云各节,如何办法,并未议及,何也。
□再《九经古义》云,郑司农云,成之,谓和之也。和之,犹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后复相报,移徙之,此其类也。《王褒集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汉令有和解之条。桓谭所谓旧令,即先郑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学士《礼说》。《大戴礼》曰,父母之仇,不与同生。兄弟之仇,不与聚国。朋友之仇,不与聚郷。族人之仇,不与聚邻。《曲礼》亦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诸儒异说,莫能相一,学者惑焉。愚谓不与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国家之法。如其法,则孝子之心伤,如其心,则国家之法坏。欲两全则两穷,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诸海外,既不害国家之法,亦不伤孝子之心,此调人之所以为调也。千里之外,远于同国,而郷近于国,邻近于郷,族人则疏于从父昆弟矣,亦可补调人之阙焉。若夫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谋,非调人之所和而释。汉律衷刺刃者必诛,以其虽未杀伤人,而有杀伤之心也。调人职所谓过而杀伤人者,吉人良士,本无杀伤之心,时有过误,不幸陷罹者耳。汉律过失杀人,不坐死,(过失,若举刃欲斫,而轶中人者。)调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听而成之,与上诸说倶同。
《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云云。此为为人子、为人弟者言之也。谓非此则不能为子、不能为弟矣。其子弟应否论罪。经不言也。亦以谓义当如此,非谓法亦应如此也。《周礼》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书于版,杀之无罪之文。调入有杀人而义,令勿雠,雠之则死,及辟之海外之文。而诸儒之议论亦详且尽矣。唐时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庆杀县尉赵师韬,陈子昂议元庆应伏辜,而旌其闾墓。(柳宗元极论其非。)张瑝、张琇手杀御史杨汪,诏付河南府杖杀之,富平人梁悦手杀父雠秦果,韩愈以为宜具其事,申尚书省。集议奏闻。而惟此议最允当。
又马氏《通考》引后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县民高宏超,其父晖为郷人王感所杀,宏超挟刃杀感,携其首自陈,大理寺以故杀论。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伏以挟刃杀人案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报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视死如归,歴代以来事多贷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莅乘醉拉宪,气悬将絶,买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后三日致死。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投县请罪。敕旨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自诣公门,发于天性,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等,此即照韩氏所议施行者。明直纂为勿论,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齐东野语》载,王宣子尚书母葬山阴狮子坞,为盗所发。时宣子为吏部员外郎,其弟公兖待次乌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无頼稽泗徳者所为,遂闻于官,具服其罪。止从徒断,黥隶他州,公兖不胜悲愤。遂诱守卒饮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断贼首,自归有司。宣子亟以状白堂,纳官以赎弟罪,事下给舍议。时杨椿元老为给事,张孝祥安国兼舍人,书议状曰,复雠,义也。夫雠可复,则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圣人为法以制之。当诛也,吾为尔诛之。当
译再,《周礼·地官·调人》掌管调解万民的仇难,使之和谐。凡是过失而杀伤人的,由民众共同调解解决。凡是调解仇难,父亲的仇人,放逐到海外;兄弟的仇人,放逐到千里之外,等等。凡是杀人而合乎道义的,不许同处一国,命令不得报仇,若报仇则处死。(注:就像如今王法中,在室内杀死奸盗者,律法规定不予追究,属于此类。)以上所说的,都是杀人不应抵命的情况。至于朝士所说的,则是杀人应当抵命的情况。唐律对于应当抵命的,尚且没有明确其法律,那么对于不应抵命的,自然应当仍按常律处理了。明代特意设立了杖六十、杖一百的刑罚,但对于调人所说的各种情况,如何处理,并未讨论,为什么呢?
再,《九经古义》说,郑司农说,“成之”,意思是和解。和解,就像如今二千石官员用命令化解仇怨,后来再次互相报复,就迁移他们,这是同类的事。《王褒集·僮约》注说,汉朝时官府不禁止报仇,所以二千石官员用命令来化解,命令,是指汉令中有和解的条款。桓谭所说的旧令,就是先郑所说的迁移之法。
惠学士《礼说》。《大戴礼记》说,父母的仇人,不与他共同生存;兄弟的仇人,不与他同处一国;朋友的仇人,不与他同处一乡;族人的仇人,不与他同处一邻。《曲礼》也说,父亲的仇人,不与他共同仰望天空;兄弟的仇人,不带兵器回家;朋友的仇人,不同处一国。各位儒者说法不同,不能统一,学者感到困惑。我认为,不与他共同生存,是孝子的心意;不让互相报仇,是国家的法律。如果按照法律,就会伤害孝子的心意;如果按照心意,就会破坏国家的法律。想要两全则两难,于是让不共戴天的仇人,避居海外,既不损害国家的法律,也不伤害孝子的心意,这就是调人之所以为调人的原因。千里之外,比同处一国更远,而乡比国近,邻比乡近,族人则比从父兄弟疏远,这也可以弥补调人的缺漏。至于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这是秋官所审理和谋划的,不是调人所调解和释放的。汉律规定,持刃刺人者必诛,因为虽然未杀伤人,但有杀伤之心。调人职掌所说的过失而杀伤人的,是善良的人,本无杀伤之心,有时有过失,不幸陷入罪责罢了。汉律过失杀人,不判死刑,(过失,比如举刀想砍,却误中他人。)调人,是教导百姓的官员,所以让民众共同听审而调解,与上述各种说法都相同。
《礼》说,父亲的仇人不与他共同仰望天空,等等。这是为为人子、为人弟者说的。意思是如果不这样,就不能算是儿子、弟弟。他们的子弟是否应论罪,经典没有说。也是因为认为道义上应当如此,不是说法律上也应当如此。《周礼》兼谈用法,所以朝士有写在版上,杀之无罪的文字。调人有杀人而合乎道义,命令不得报仇,报仇则死,以及放逐海外的文字。而各位儒者的议论也详细且完备了。唐代成案有三例:下邽人徐元庆杀县尉赵师�,陈子昂议徐元庆应伏法,而在其闾墓表彰他。(柳宗元极力驳斥其非。)张瑝、张琇亲手杀御史杨汪,诏令付河南府杖杀,富平人梁悦亲手杀父仇秦果,韩愈认为应具其事,申尚书省。集议奏闻,而只有此议最恰当。
又马氏《通考》引后唐明宗天成二年年七月,洺州平恩县民高宏超,他的父亲高晖被乡人王感所杀,高宏超持刃杀王感,携其首自首,大理寺以故意杀人论处。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议说,伏以持刃杀人按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高宏超既已报仇,固不逃法,仰望天空无愧,视死如归,历代以来多宽贷性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亲康宪,被力人张莅乘醉殴打,气绝将死,买得年十四,以木锸击张莅,后三日致死。敕旨说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然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如果按沉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一级。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亲之仇,投县请罪。敕旨说复仇杀人,固有常典,因其申冤请罪,自诣公门,发自天性,本无求生之心,宁可失于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其高宏超若使须归极法,实在顾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级,这就是照韩氏所议施行的。明代直纂为勿论,及杖六十,成律失去古意了。又《齐东野语》载,王宣尚书母葬山阴狮子坞,被盗所发掘。当时宣子为吏部员外郎,他的弟弟公兖待次乌江尉,居乡,物色得之。乃是本村无赖稽泗德者所为,遂闻于官,具服其罪,只从徒刑断,黥隶他州,公兖不胜悲,遂诱守卒饮之以酒,皆大醉,因而手断贼首,自归有司。宣子急以状白堂,纳官以赎弟罪,事由下给舍议。当时杨椿元老为给事,张孝祥安国兼任舍人,书议状曰,复仇,义也。夫仇可复,则天下之人将交仇而不止,于是圣人为法以制之。应当诛杀的,我为你诛杀他。应当
刑也,吾为尔刑之,以尔之雠丽吾之法。于是凡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听。何也。法行则无雠之义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尸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佐公衮得贼而辄杀之,义也,而莫之敢也,以为有法焉。律曰,发冢开棺者,绞。二子之母遗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则贼之死无疑矣,贼诚死,则二子之雠亦报,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杀之于其始,获而必归之吏也。狱成而吏出之,便阳阳出于闾巷与齐民等。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杀也,盖不敢以私义故乱法。今狱已成矣,法不当死,二子杀之,罪也。法当死,而吏废法,则地下之辱沈痛郁结,终莫之伸,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佐有官守,则公兖之杀是贼,协于义而宜者也。椿等谓公兖覆雠之义可嘉,公兖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故纵失刑,有司之罚宜如律,诏给舍议,是此议更为允协。亦可见不吿官而专杀之为非是矣。
译刑罚啊,我为你执行刑罚,将你的仇人纳入我的法律之中。于是,凡是作为人子却与父母结仇的人,不敢私下报复,只听从法律的裁决。为什么呢?因为法律施行,就不存在私人复仇的道义了。
如今,佐公兖的母亲已经安葬,却被人暴露尸骨,这是侮辱尸体,对于父母的仇恨,没有比这更大的了。佐公兖抓到贼人立刻杀死他,是符合道义的,但他不敢这样做,认为有法律在。法律规定,盗掘坟墓、打开棺材的,判处绞刑。两个儿子的母亲遗骸散落在原葬地之外,那么贼人死罪无疑。贼人如果真的死了,那么两个儿子的仇恨也就报了,这就是佐公兖起初不敢亲手杀死贼人,抓获后一定要交给官吏的原因。
案件审结,官吏释放了贼人,贼人便安然走出街巷,与平民无异。父母的仇人,是不共戴天的。两个儿子起初不敢杀贼,大概是不敢因私人的道义而扰乱法律。如今案件已经审结,法律判定贼人不当死,两个儿子杀了他,就是犯罪。如果法律判定贼人当死,而官吏废弃法律,那么地下的耻辱、沉痛的郁结,终究无法伸张,作为儿子的人,还怎么把自己比作人呢?
佐公兖有官职在身,那么他杀死这个贼人,是符合道义且适宜的。椿等人认为佐公兖复仇的道义值得嘉奖,佐公兖杀死依法应死的掘墓人却判为无罪,接受官员为弟弟赎罪的请求应当不允许,这是放纵罪犯、废弛刑罚,有关官员的处罚应当依照法律,下诏让给事中、中书舍人等议论,这个议论更为妥当。也可以看出不报告官府而擅自杀人的做法是不对的。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长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护,因而殴死尊长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照例两请,候旨定夺。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审时核其情节,入于缓决。致父母被卑幼殴打,实系事在危急,救护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应绞候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夺。如殴杀卑幼,罪不应抵者,各于殴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殴杀卑幼各本律问拟。均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有服尊长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殴死卑幼一层,与下一条参看。下条殴死之人与凶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较寛。此条死系有服卑幼,不应反重。其犯亲受伤一层,似应査照下条,修改一律。
□殴死卑幼不应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孙,及侄弟胞侄也。大功弟与伊父母争殴,则干犯期亲尊属矣。如刃伤犯亲,即应绞决,得不谓之罪犯应死乎。又何减一等之有。断给财产一层,似可删去。
父祖被殴 一,救亲殴毙人命之案,除听从父母主令,将人殴死,或父母先与人寻衅,助势共殴,其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已复逞凶致毙人命者,虽死系犯亲卑幼,父母业经受伤,应仍将凶犯各照本律定拟,不准声请减等外,若无前项情节,确由救亲起衅,如死者系犯亲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长殴伤,共子目撃父母受伤,情急救护,将其致毙,不论是否实系事在危急,及有无互殴情形,定案时,仍照本律定拟。援引孟传冉案内钦奉谕旨声明,照例两请,候旨定夺。其并非犯亲卑幼,及父母并未伤之案,应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如案系谋故杀及火器杀人,并死系凶犯有服尊长,虽衅起救亲,均仍各照本律问拟,不得援例声请。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理曲肇衅一层,上条例文所无。
□此例指死系犯亲有服卑幼,而于凶犯并无服制而言,与上条死系凶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系犯亲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与凶犯均无服制,犯亲本宗缌麻弟凶犯亦无服,或因出继,降为无服等类是也。第此条先将犯亲殴伤等语,上条所无,未免参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四 骂詈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巻首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官,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各(指六品至杂职,各于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卒)骂(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非止骂詈,乃造有诽谤之语也。此云发落者,律无正条,应依违制。
谨按。此于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
译父祖被殴: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服尊长及外姻小功、缌麻服尊长殴打,确实是因为事在危急,卑幼出于急切救护之情,因而殴打致尊长死亡的,在奏疏中声明,减刑为杖一百,发配边远充军,依照惯例两请,等候圣旨定夺。如果并非事在危急,仍按律定罪,秋审时核查其情节,列入缓决。致使父母被卑幼殴打,确实是因为事在危急,救护之情急切,因而殴打致卑幼死亡,罪应判处绞监候的,在奏疏中声明,减刑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等候圣旨定夺。如果殴打致死卑幼,罪行不应抵命的,各自在殴打致死卑幼的本律上减一等处罚,仍判决将财产的一半给予死者家属以供养赡养。如果并非事在危急,仍按殴打致死卑幼的各本律定罪量刑。均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是嘉庆八年,刑部奏准确定的条例。道光三年增定。
谨按:这是关于为救亲属而殴打致死有服尊长、卑幼,分别定罪的条例。
□殴打致死卑幼这一层,与下一条参看。下一条中殴打致死的人与凶犯,本属凡人,而拟罪较宽。此条死者是有服卑幼,不应反而加重。其中犯亲受伤这一层,似乎应查照下一条,修改得统一。
□殴打致死卑幼不应抵命的,是大功服弟弟、小功服侄子、缌麻服侄孙,以及侄弟、胞侄。大功服弟弟与他的父母争殴,就干犯了期亲尊属了。如果用刃伤犯亲,就应判处绞决,怎能说不叫罪犯应死呢。又怎么会有减一等之说。判决给予财产这一层,似乎可以删去。
父祖被殴:一,为救亲属殴打致死人命案件,除了听从父母主令,将人殴打致死,或者父母先与人寻衅,助势共同殴打,其理曲肇衅导致父母被殴,又逞凶致毙人命的,虽然死者是犯亲卑幼,父母已经受伤,应仍将凶犯各自按本律定罪,不准声请减等外,如果没有前项情节,确由救亲起衅,如果死者是犯亲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殴打伤尊长,其子目睹父母受伤,情急救护,将其致死,不论是否确实事在危急,以及有无互殴情形,定案时,仍按本律定罪。援引孟传冉案中钦奉谕旨声明,依照惯例两请,等候圣旨定夺。其并非犯亲卑幼,以及父母并未受伤的案件,应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依照惯例定罪。如果案件是谋故杀及火器杀人,以及死者是凶犯有服尊长,虽然衅起于救亲,均仍各自按本律定罪量刑,不得援引此例声请。
此条是同治九年,刑部奏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理曲肇衅这一层,上条例文中没有。
□此例指死者是犯亲有服卑幼,而凶犯并无服制而言,与上条死者是凶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果死者是犯亲外姻缌麻服女婿、缌麻服表弟,与凶犯均无服制,犯亲本宗亲缌麻服弟弟凶犯也无服,或因出继,降为无服等类就是如此。但此条“先将犯亲殴伤”等语,上条所无,未免参差不齐。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八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四 骂詈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卷首
凡骂人的,笞一十。互相骂的,各笞一十。
此仍沿用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卷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他的,以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的,军士骂本管官的,如果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的,杖一百。如果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的,各(指六品至杂职,各自在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贼)骂(本属、本管、本部之)副职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必须亲耳听到,才定罪。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以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员的,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不止是骂詈,而是造有诽谤之语。这里说发落的,律无正条,应依违制处理。
谨按:这是在主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中最尊贵的。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审官员的,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有犯罪的,连坐夫男。如果不知情及无夫男的,只连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
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译这是前朝明朝的问刑条例。原条例规定,对于问罪之人,使用一百斤重的枷锁,枷号示众一个月后发落。乾隆五年进行了修改。嘉庆十七年再次改定。
《辑注》,辱骂,谓骂之不堪也。问罪,如问官系本属、本管、本部,则依本律,否则,依违制。若止叫冤枉,不骂问官,另有例在越诉条下。
□照常发落,不枷号也。若有词状者,依诬吿。奏者,依奏事诈不以实。妇人有犯罪,坐夫男,与诱拐同。
佐职统属骂长官:巻首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奴婢骂家长:巻首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吿,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骂尊长:巻首
凡骂(内、外)缌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姉)一等。并须亲吿,乃坐。(弟骂兄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骂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顺治三年改。
条例
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盅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吿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数,亦与辩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于子孙妇妾,或有爱憎之偏,而后母尤多,故设此例,许吿息以全其恩,与辩理以申其枉,盖骂无证据,绞罪至重,必详愼之也。
谨接,现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发遣例办理矣。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巻首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吿,乃坐。(律无妻骂夫之条者。以闺门敌体之义恕之也。若犯,拟不应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顺治三年改,并添入小注。
妻妾骂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义未絶)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与夫义絶,及姑妇倶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孙之妇守志在室,而骂已改嫁之亲姑者,与骂夫期亲尊属同。若嫡、继、慈、养母已嫁,不在骂姑之例。)
○若奴婢(转卖与人,其义已絶。)骂旧家长者,以凡人论。(其赎身奴婢骂旧家长者,仍以骂家长本律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诉讼之一
越诉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吿状不受理
听讼回避
诬吿
越诉:巻首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吿。若越本管官
译《辑注》说,“辱骂”是指骂得令人难以忍受。所谓“问罪”,如果所问的官员是隶属本属、本管或本部的,就依照本律定罪;否则,就依照违制罪论处。如果只是喊叫冤枉,而没有辱骂问官,另有条例规定在越诉条下。
照常判决处理,不加枷号。如果有诉状的,依照诬告罪论处。上奏的,依照奏事欺诈不实罪论处。妇女犯罪,连坐其丈夫或男性亲属,与诱拐罪相同。
佐职统属辱骂长官:卷首
凡是首领官及统属官辱骂五品以上长官的,杖打八十。如果辱骂六品以下长官的,减三等处罚(笞打五十)。佐贰官辱骂长官的,又各减二等处罚(辱骂五品以上长官,杖打六十;辱骂六品以下长官,笞打三十)。都必须亲自听到,才定罪。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字注释。
奴婢辱骂家长:卷首
凡是奴婢辱骂家长的,绞刑(监候)。辱骂家长的期亲及外祖父母的,杖打八十、徒刑二年。大功亲,杖打八十。小功亲,杖打七十。缌麻亲,杖打六十。如果是雇工人辱骂家长的,杖打八十、徒刑二年。辱骂家长的期亲及外祖父母,杖打一百。大功亲,杖打六十。小功亲,笞打五十。缌麻亲,笞打四十。都必须亲自告发,才定罪。(因为上下级关系,恐怕有谗言离间,所以必须亲自听到。因为情感相通,或许有宽容隐瞒的意思,所以必须亲自告发。)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字注释。
辱骂尊长:卷首
凡是辱骂(内外)缌麻兄姐的,笞打五十。小功兄妹,杖打六十。大功兄姐,杖打七十。尊属,(兼指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处罚。如果辱骂(期亲同胞)兄姐的,杖打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母,各加(辱骂兄姐)一等处罚。都必须亲自告发,才定罪。(弟弟辱骂嫂子,比照殴打律,加凡人一等处罚。)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小字注释。
乾隆五年增定。
辱骂祖父母父母:卷首
凡是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妻妾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处绞刑。必须亲自告发,才定罪。
这沿袭明律。最后五字原是小字注释,顺治三年改为正文。
条例
辱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毁骂祖父母、父母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如果告发者请求息讼,奏请皇帝定夺。再犯的,即使有息讼请求,也不予受理。如果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宠爱的儿子蛊惑,图谋袭夺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造告发打骂的,查究明白后,不论所犯犯罪次数,也予以辩理。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对于子孙妇妾,或许有爱憎的偏颇,而后母尤其多,所以设立此条例,允许告发者请求息讼以保全恩情,予以辩理以伸张冤枉,大概是因为辱骂没有证据,绞罪极重,必须详细谨慎的缘故。
谨接,现在这类案情极少,有犯者,都依照呈首发遣例办理。
妻妾辱骂丈夫期亲尊长:卷首
凡是妻妾辱骂丈夫的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丈夫辱骂的罪相同。妾辱骂丈夫的,杖打八十。妾辱骂妻的,罪也相同。如果辱骂妻的父母的,杖打六十。都必须亲自告发,才定罪。(律中没有妻辱骂丈夫的条款。是因为闺门中敌体的道理而宽恕。如果犯此罪,拟处不应笞罪即可。)
这沿袭明律。末句是小字注释,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字注释。
妻妾辱骂故夫父母:卷首
凡是妻妾丈夫死后改嫁,(情义未绝)辱骂故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与辱骂公婆的罪相同。(按,妻如果丈夫在时被休弃,与丈夫情义断绝,以及姑妇都改嫁的,不适用此律。又子孙的媳妇守志在室,而辱骂已改嫁的亲姑的,与辱骂丈夫期亲尊属相同。如果嫡母、继母、慈母、养母已改嫁,不在辱骂公婆的条例内。)
○如果奴婢(转卖与人,情义已绝。)辱骂旧家长的,以凡人论处。(赎身的奴婢辱骂旧家长的,仍以辱骂家长本律论处。)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字注释。乾隆五年增修。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五 诉讼之一
越诉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告状不受理
听讼回避
诬告
越诉:卷首
凡是军民诉讼,都必须自下而上陈告。如果越过本管官
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吿。)
译对于越级向上级官府申诉的人,(即使所说属实,也)杖责五十。(只有当所属官府不予受理,或受理却存在不公冤屈时,才能向上级官府控告。)
○若迎车驾及撃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所诬不实之)事重(于杖一百)者,从(诬吿)重(罪)论。得实者,免罪。(若冲突仪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与本门各条例参看。
条例
越诉 一,凡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照迎车驾申诉律拟断。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照冲突仪仗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兵律冲突仪仗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此条科罪之处,相去悬殊。
□瀛台等处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诉者,自系在内当差之人,是以仅止拟杖例或然也。
□冲突仪仗律系杂犯绞罪,例则问拟充军,此云照律拟断,自应问以准徒五年。且名例称与同罪门注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则又不得而同等语。似应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与例意相同者,仍当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诉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下打石狮鸣冤一条,参看。
越诉 一,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呜冤者,倶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一个月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上条之内,
□上一层分别枷杖充军,及立案不行。
□下一层是否勘问,抑系立案不行之处,未经叙明。
越诉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违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入堂子跪吿者,亦应添枷号一个月,立案不行。
越诉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入名节,报复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其有曾经法司、督抚等衙门间断明白,意图翻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鼓厅,妄行撃鼓谎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与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各减一等。如有捏开大款,欲思报复,并将已经法司、督抚衙门断明事件,意图翻异,聚众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诉冤枉例,发边远地方充军。余人亦各减一等发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虽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军民人等赴京控诉事件,(按,此未经断明,赴京控诉者,与上问断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军统领各衙门前,故自伤残者,拏获,严追主使教唆之人,与自伤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自刎自缢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余人再减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预谋各犯,分别治罪。傥诬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辑注》假以建言为由,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府,或以奸赃污人,分二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经问结,明白无冤,而意图翻异,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问拟。
《集解》假建言为由,挟制官府,
译如果迎接皇帝车驾或击登闻鼓申诉,而所诉不实者,杖责一百。若所诬告不实之事,罪行重于杖责一百的,按诬告重罪论处。若所诉属实,免除罪责。(若冲突仪仗,自有本律规定。)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在殿庭诉事,无论虚实,应科以何罪。答曰,依《令》,在尚书省申诉,不得受理者,允许上表。接受表章时,常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督接受。若不在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以进入殿庭申诉,这叫越诉。若不属实,依上条杖责八十。若属实,不坐罪。
□与本门各条例参看。
条例
越诉 一,凡皇帝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按迎车驾申诉律拟断。皇帝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按冲突仪仗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原载于兵律冲突仪仗门,乾隆五年移入此处。
谨按。此条定罪之处,相差悬殊。
□瀛台等处均在禁苑内,不是平民百姓所能到达的,有申诉者,自然是宫内当差之人,所以仅拟杖责条例或许合理。
□冲突仪仗律系杂犯绞罪,条例则问拟充军,这里说按律拟断,自应问拟准徒五年。且名例称与同罪门小注说,所得相同的,是律。若律外引例充军,则又不能同等语。似应引律而不引例。只是案情不同,有与例意相同的,仍当引例,不可拘泥。
越诉 一,擅自进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喊申诉冤枉,奉旨勘问,若查实属实者,枷号一个月,期满杖责一百。若涉及虚妄者,杖责一百,发配边远地方充军。若临时奉旨只抓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论虚实,立案不予审理,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下打石狮鸣冤一条参看。
越诉 一,凡跪在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鸣冤者,都按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陽门外石狮者,按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例原系两条,均系康熙十九年条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上条之内
□上一层分别枷号杖责充军,及立案不予审理。
□下一层是否勘问,抑或是立案不予审理之处,未经叙明。
越诉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想要叩阍,擅自进入午门、长安等门者,不问所告虚实,立案不予审理,仍杖责一百,发配近边充军。若违禁进入堂子跪告者,杖责一百。
此例原系两条,均系康熙十二年条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进入堂子跪告者,也应添枷号一个月,立案不予审理。
越诉 一,凡假借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的奸赃事情污入名节,报复私仇者,文武官都革职,军民人等都发配附近充军。其有曾经法司、督抚等官府断明,意图翻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门等处,自刎、自缢、泼洒喧呼者。或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入院内,突入鼓厅,妄行击鼓谎告者,抓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与主犯都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其余人等各减一等。如有捏造大款,想要报复,并将已经法司、督抚官府断明事件,意图翻异,聚众击鼓者,将主犯按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喊申诉冤枉例,发配边远地方充军。其余人也各减一等发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人,身虽不行,也按主犯治罪。至于各省军民人等赴京控诉事件,(按,这是未经断明,赴京控诉者,与上文断明,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步军统领各官府门前,故意自伤残者,抓获后,严追主使教唆之人,与自伤残未死之本犯,都按在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自刎自�例,减一等,杖责九十、徒刑二年半。其余人再减一等。如自戕之犯身亡,也究明主使教唆及预谋各犯,分别定罪。倘若诬告之罪有重于本罪的,仍各从其重者论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辑注》假借建言为由,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或以奸赃污人,分两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经问结,明白无冤而意图翻异,必有教唆主使人,故必追究问拟。
《集解》假建言为由,挟制官府
污人名节,报复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经问结,覆图翻异,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设此例。
译败坏他人的名誉节操,报偿个人的私仇,这是制造谣言、挑起事端的人,案件已经审结定谳,却反复谋划翻供改口,这必定是有人教唆指使,因此设立这条律例。
谨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为由,因其假公济私,故特设专条,不照诬吿律治罪也。即后条擅递封章,挟制入奏之意,似应将假以建言为由一段分出,另为一条。聚众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为一条。自刎自缢与故自伤残另为一条。
□官仅革职,民问充军,相去太觉悬絶。
□撃登闻鼓,近来并无此事,此例亦系虚设。小事谎吿与捏开大款,亦属相等,而军徒罪名不同。
越诉 一,为事官吏生监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吿,曾经督抚或在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督抚或在京法司具吿事发,却又朦胧赴别衙门吿理,或未经督抚审结,赴京奏诉,希图延宕(按,未经审结,仍发原问衙门,已见上层。此处系属重复。原例所无,修改时何以添入。),或隐下被人奏吿縁由,牵扯别事,希图拖累,赴京奏诉,请行别衙门勘问者,査审明白,将奏吿情词及审出诬控縁由,连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仍治以诬吿之罪。若已经督抚或在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军民人等字样,皆明例也。)
谨按。朦胧吿理及牵扯别事,皆为被人具吿,隐匿奏吿縁由起见,故将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层也。被人奏吿自有应得之罪。牵扯别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发原衙门收问归结,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应究明治罪。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诬吿之罪,虽系严惩诬控之意,如牵扯别事,无关紧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较重,转难办理。例内又无本案罪重者从重论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当。已结者改调,无碍衙门勘问,系尔时办法,现倶仍交原省督抚委审矣。
越诉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奸徒刁讼,希图害人,从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亦得收赎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
《集解》此例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赍奏诉者设,其意希图收赎也。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仍提本身问罪。
谨按。此并非专指越诉而言,似应移于诬吿门内。
越诉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督抚按察司官处各奏吿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有干系重大事情,临时酌量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越诉内之情节最重者,原例系指叛逆等项重事而言,故科罪独严,删去此层,虽事系机密,而并非诬陷,转难办理。
越诉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审断,仍治以不应重罪。其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究追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尔时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现在虽引用此条,而身背黄袱等语,倶行删去矣。
越诉 一,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吿州县或已吿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系两层。上司官方准受理,统上两层而言,下则专言第二层矣。治罪自系治以越诉笞五十之罪也。惟未吿州县,及已吿不候审断越诉,并上司官违例受理,与下各条重复,似应删并一条,以省繁冗。
越诉 一,戸婚、田土、钱债、鬪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吿理,不得于原吿所住之州县呈吿。原籍之官,亦不得滥
译谨按:此条例的重点在于以建言为借口,因其假公济私,所以特别设立专条,不按照诬告律治罪。这也就是后一条擅自递送奏章、挟制入奏的意思,似乎应当将“以建言为借口”这一段分出,另立一条。聚众击鼓,根据事情大小分别处理,列为一条。自刎、自缢与故意自伤残,另立一条。
□官员仅革职,民间充军,相差过于悬殊。
□击登闻鼓,近来并无此事,此条例也是虚设。小事谎告与捏造大款,性质相当,但军徒罪名不同。
越诉:一、凡是官吏、生员、监生、军民等人,赴京奏诉各类事情,经查实是被他人奏告,曾经由督抚或在京法司审问尚未结案的,仍由原审问的各该衙门审理完结。如果曾被人在督抚或在京法司起诉事发,却又隐瞒真相到其他衙门申诉,或者未经督抚审结,就赴京奏诉,企图拖延时间(按:未经审结,仍发回原审衙门,上文已见。此处属于重复。原条例所无,修改时为何添入。),或者隐瞒被他人奏告的原因,牵扯其他事情,企图拖累他人,赴京奏诉,请求其他衙门勘问的,查审清楚后,将奏告的情词及审出的诬控原因,连同犯人一起转发原审衙门收押审理完结,仍按诬告罪治罪。如果已经由督抚或在京法司审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屈的,才允许改调无利害关系的衙门勘问办理。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军民人等”字样,都是明条例中的用语。)
谨按:隐瞒真相申诉及牵扯其他事情,都是针对被他人起诉,隐匿奏告原因而言的,所以对所告之事立案不予审理,重点在于被他人奏告这一层。被他人奏告自有应得的罪责。牵扯其他事情控告,原条例立案不予审理,仍发回原衙门收押审理完结,以此来破除其奸计,正案仍应追究治罪。改定的条例添入“仍按诬告罪治罪”,虽然是严惩诬控的意思,但如果牵扯的其他事情无关紧要,而被他人奏告者的罪名较重,反而难以办理。条例内又没有“本案罪重者从重论处”的文字,似乎不如原条例妥当。已结案的改调无利害关系的衙门勘问,是当时的办法,现在都仍交回原省督抚委派审理了。
越诉:一、军民等人涉及自身的词讼,如果无故不亲自递交,并隐瞒壮丁,故意让老、幼、残疾、妇女、家人代为递交奏诉的,都立案不予审理,仍提审本人或壮丁问罪。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奸徒刁讼,企图害人,从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也能收赎,所以立案不予审理,仍提审壮丁问罪。
《集解》:此条例是针对本人不亲自赴告,故意让老幼代为递交奏诉者设立的,其意图是企图收赎。所以不问虚实,立案不予审理,仍提审本人问罪。
谨按:这并非专指越诉而言,似乎应移到诬告门内。
越诉:一、凡是越级赴京及赴督抚、按察司官员处奏告机密重事不实,以及完全诬告十人以上的,发往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有关系重大的事情,临时酌情办理。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这是越诉中情节最重的,原条例是指叛逆等重事而言,所以定罪特别严厉,删去这一层,虽然事情涉及机密,但并非诬陷,反而难以办理。
越诉:一、在外地的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头声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的,所在官司就逮捕送审。如果是涉及自身的事情,以及有冤屈的,照例审断,仍按不应重罪治罪。如果不涉及自身事情,别无冤屈,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都发往近边充军。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当时因为有这类刁徒,所以制定此条例。现在虽然引用此条,但身背黄袱等语,都已删去。
越诉:一、凡在外州县有事款牵涉本官,不便控告,或者有冤抑,审断不公,必须在状子里,将控告过的衙门审过的情节,记载明白,上司官才允许受理。如果未告州县或已告州县,不等待审断就越级上诉的,治罪。上司官违反条例,受理的,也议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
谨按:这是两层意思。上司官才允许受理,统括上面两层而言,下面则专说第二层了。治罪自然是治以越诉笞五十的罪。只是未告州县,以及已告不等待审断越级上诉,并上司官违反条例受理,与下面各条重复,似乎应删并一条,以省繁冗。
越诉:一、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小事,就在事发地方控告,不得在原告所住的州县呈告。原籍的官员,也不得滥
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其于事犯地方官处吿准,关提质审,而彼处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参处。
译经核准后,执行关卡的官员,也不得依据关卡文书拘捕并发遣犯人,如有违反,分别予以议处。如果在事发地的地方官处告发并获准,通过关文提解犯人进行质审,而彼处的地方官隐瞒犯人不予解送的,按照惯例参劾惩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例与越诉无干,似应移于吿状不受理门内。此即彼律内所云,原吿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官司吿理归结之意也。
□不得滥准吿者,似无罪名可科。处分例云本籍地方官,率准行关者,罚俸一年。邻境地方官据关拘发者,罚俸六个月。匿犯不解,系寻常案犯,失察者,罚俸六月,故意不发者,降一级留任。
越诉 一,旗军有欲陈吿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别衙门挟吿诈财者,听该管官即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诬吿门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转解官物各条参看,似应移入彼门。
□旗丁即军丁也,一经挟吿诈财,即调发边卫充军,似由此处调往彼处之意。现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拟军罪,似应分别情节轻重科罪。
越诉 一,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吿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吿者,问罪递回。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笺释》云江西等处,仍天顺间旧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与违禁取利门负欠私债一条参看。
□问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与下各条参看。
越诉 一,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吿,辄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其业经在该管衙门控理,复行上控,先将原吿穷诘,果情理近实,始行准理。如审理属虚,除照诬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该犯枷号一个月示众。
此条系乾隆六年,钦奉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上条未吿州县,及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与此条应修并为一。
□因越诉究出诬吿,是以坐诬吿之外又加枷号。近则引此例者絶少。
□诬吿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恶其越诉也。下二条京控之例,并无此语,以致京控审虚之案并不加枷亦属参差。
□照诬吿等治罪,系本法也。先加枷号一个月,则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独不然。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衙门呈吿有案,令其出结。如未经控理,将该犯解回本省,令督抚等秉公审拟题报。其先经歴控本省各衙门,已据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现控呈词核对原案,如所控情事与原案祗小有不符,无关罪名轻重者,毋庸再为审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与达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关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审结报部,虚实难以悬定者,将该犯交刑部暂行监禁,提取该省案卷来京核对质讯。或交该省督抚审办,或请钦派大臣前往,临时酌量,请旨査办。如本省未经呈吿,捏称已吿者,照诬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云,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今拟于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语,甚属妥协,且纂为定例矣。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并无此层。因何删去不用。亦无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层与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条参看。
□题报下应添仍治以越诉之罪。
□第二层与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一条重复。
□下条系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诉脱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并未声明系照何律,似应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条枷号一个月。
越诉 一,八旗人等如有应吿地亩,在该旗佐领处呈递。如该佐领不为査办,许其赴部及歩军统领衙门呈递。其有关渉民人事件,即行文严査办理。若违例在地方官滥行呈递者,
译这一条是雍正六年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例与越诉无关,似乎应该移到“告状不受理”门类中。这就是该律文中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分处两个州县的,听凭原告到被告所在官司处告理归结的意思。
对于不得随意批准起诉的情况,似乎没有罪名可以科处。处分条例说,本籍地方官轻易批准发关的,罚俸一年。邻境地方官根据关文拘捕发送的,罚俸六个月。隐匿罪犯不送解,如果是寻常案犯,失察的,罚俸六个月,故意不发送的,降一级留任。
越诉:一,旗军如果有想要陈告运官不法事情的,允许等到粮运过淮河,以及完粮回南方的日子,到漕司处告理。如果到别的衙门挟告诈取钱财的,听凭该管官员立即捉拿送交审讯,犯该徒刑以上罪行的,调发近边充军。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本载在诬告门类中,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到这一门类中。
谨按:与转解官物各条参看,似乎应该移入那一个门类。
旗丁就是军丁,一旦挟告诈财,就调发边卫充军,似乎是从这里调往那里的意思。现在情形不同,有犯罪不便立即拟处军罪,似乎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科罪。
越诉:一,直省客商在各地买卖营生,如果有拖欠钱债等事情,只允许在所在官司处陈告提问发落。如果有越级赴京奏告的,问罪递回。奏告的情词,不论虚实,立案不予审理。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文首句是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笺释》说江西等处,仍是天顺年间旧例的文字,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也不是首省,似乎应该改这两个字。
与违禁取利门类中负欠私债一条参看。
问罪,也是笞五十的罪行。
立案不行,与下面各条参看。
越诉:一,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告,径直赴控院司道府,如果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那些官员。那些已经在该管衙门控告审理的,又再次上控的,先将原告严加审问,如果情理接近真实,才准予受理。如果审理属于虚假,除了照诬告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该犯枷号示众一个月。
这一条是乾隆六年,钦奉谕旨,议准的条例。
谨按:上一条未告州县,以及不候审断越诉的,治罪。上司官员违例受理的,也议处,与这一条应该修并为一。
因为越诉究出诬告,所以在坐诬告之外又加枷号。近来引用这一条例的极少。
在诬告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是厌恶其越诉。下面两条京控的条例,并没有这句话,以致京控审虚的案件并不加枷,也属于参差。
照诬告等治罪,是本法。先加枷号一个月,是因为上控的缘故,京控为何独独不然。
越诉: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追究询问是否在本省各衙门呈告有案,令其出具结状。如果未经控理,将该犯解回本省,令督抚等人秉公审拟题报。那些先前已经历控本省各衙门,已经据审结题咨到部的,又再来京翻控的,即交刑部将现控呈词核对原案。如果所控情事与原案只有小有不符,无关罪名轻重的,无需再为审理,即将翻控的犯人造律治罪。如果核对与达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关重大的,或者曾经在本省历控尚未审结报部,虚实难以悬定的,将该犯交刑部暂行监禁,提取该省案件卷宗来京核对质讯。或者交该省督抚审办,或者请钦派大臣前往,临时酌量,请旨查办。如果本省未经呈告,捏称已告的,照诬告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陈奏定的条例。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说,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定不是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不足以示儆。现在拟在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话。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语,非常妥帖,而且纂为定例了。五十六年改定的条例,为何并没有这一层。因何删去不用。也没有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层与下面遇有冤抑之事一条参看。
题报下应添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
第二层与下面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一条重复。
下面一条是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诉脱逃之罪,这里只说照律治罪,并未声明是照何律,似乎应该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者照上一条枷号一个月。
越诉:一,八旗人等如果有应该告地亩的,在该旗佐领处呈递。如果该佐领不为查办,允许其赴部及步军统领衙门呈递。那些有关涉民人事件的,即行文严查办理。如果违例在地方官滥行呈递的,
照违制律从重治罪,该管官员倶各严行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顺天府奏护军八十三成泰徳泰内争地亩,书写私字,封交庄头,掷于香河县知县轿内等语。)
译依照违反皇帝制度的律法从重治罪,相关管辖官员全部严格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八年,钦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作为成例。(顺天府奏报护军八十三成泰、徳泰内部争夺田地,书写“私”字,封交庄头,掷入香河县知县轿内等语。)
谨按。上层系指两造均系旗人而言。观下文关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递,系指戸部,观下条并无原案词讼不准刑部接收呈词可见。
□军民约会词讼门条例云,各省理事厅员旗人犯命盗重案,会同州县审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云云,与此例参看。
□彼条系指各省驻防,此条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处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妇女等,经赴州县及理事厅控吿,该地方官不将原吿人解部,遽为接呈査办者,罚俸一年。
越诉 一,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如未经在本籍地方及该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未经结案,遽行来京控吿者,交刑部讯明,先治以越诉之罪。
此条系嘉庆五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民人赴京控诉一条参看。
□例首数语与上条重复。
□先治以越诉之罪,谓先折责后再解回也。惟囚应禁不禁门,又有递解人犯,毋得先责后解明文。近来此等人犯,均解回该省,定案时再行声明折责,以致京控案件日见其多。似不如照上条先加枷号一个月,再行解回责打后,方与审理。
□再,治以越诉之罪,谓照律笞五十也。然上条上控者即枷号一个月,京控何独不然。彼条在先,此例在后,何不可照彼条办理耶。
越诉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摭拾察核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吿以图报复者,不分现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职为民。已革者,问罪。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注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别项赃私,原无禁人奏吿之例。若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亦准奏吿,则纷纷攻讦,尚复成何事体,故严定此条,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与否也。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与诬吿门直省上司有恃势抑勒一条参看。彼条重在诬吿,故于诬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此条重在不干己事,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摭拾奏吿者革职也。惟已革职者问罪一语,似系指已经被劾,或降调或革职之后,又复摭拾别事控吿而言。降调即当革职,已革者亦应治罪之意。第究未指明何罪。应参看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一条。
□既系被劾,即有应得之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吿,则意图报复修怨,与辨诉冤枉不同,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本员仍照被劾事理科断。业已革职,又何问罪之有。且未叙明应问何罪,殊不分明。
越诉 一,已革兵丁挟嫌蓦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审系全虚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烟瘴充军。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为限。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四川总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刘觐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克扣兵饷折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诬吿门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条参看。此条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条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诉全虚,一言诬控,而未及越诉,匿名掲帖例文,又专言胥役,均不画一。此等均系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盘计算也。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之案,已据本省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对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减,无关罪名轻重,照例毋庸再为审理,将翻控之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节,核与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发交外省审办,讯明并无屈抑,翻控之犯如后犯所诬之罪,重于原犯者,无论已未决配,悉照后犯罪名军流递加一等调发。若后犯轻于原犯之罪,即于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后犯并原犯罪名已至遣罪,无可复加,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知情受雇来京呈递,审系无干扛幇者,减囚罪一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两江总督百龄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前段均系
译谨按。上层系指两造均系旗人,观下文关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递,系指户部,观下条并无原案词讼不准刑部接受呈词可见。
□军民约会词讼门条例云,各省理事厅旗人犯命盗重案,会同州县审理;其一切田土户婚细事,赴本州县呈控审理云云,与此例参看。
□彼条系指各省驻防,此条指京师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处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妇女等,赴州县及理事厅控告,该地方官不将原告人解部,遽为接呈查办者,罚俸一年。
越诉 一,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在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到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才准来京呈诉。如未经在本籍地方及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尚未结案,遽行来京控告者,交刑部讯明,先治以越诉的罪。
此条系嘉庆五年,步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民人赴京控诉一条参。
□例首数语与上条重复。
□先治以越诉的罪,谓先折责后再解回。惟囚应禁不禁门,又有递解人犯不得先责后解明文。近来此等人犯,都解回该省,定案时再声明折责,以致京控案件日见增多。似不如照上条先加枷号一个月,解回责打后,再行审理。
□再,治以越诉的罪,谓照律笞五十。然上条上控者即枷号一个月,来京控告何独不然。彼条在先,此例在后,为何不可照彼条办理呢。
越诉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挟私忿,摭拾察核官员其他赃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图报复者,不分现任、去任文武官员,都革职为民。已革职的,问罪。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注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其他赃私,原无禁止人奏告之例。若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也准奏告,则纷纷攻讦,尚复成何体统,故严定此条,立案不行,本不在妄捏与否。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与诬告门直省上司有恃势抑勒一条参。彼条重在诬告,故于诬告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的,也加一等。此条重在不干己事,所以不问所告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摭拾奏告者革职。惟已革职者问罪一语,似乎指已经被劾,或降调或革职后,又复摭拾别事控告而言。降调即当革职,已革职的也应治罪之意。但究未指明何罪。应参看下官民人控告之案一条。
□既系被劾,即有应得的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告,则意图报复修怨,与辩诉冤枉不同,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本官仍照被劾事理科断。业已革职的,又何问罪之有。且未叙明应问什么罪,殊不分明。
越诉 一,已革兵丁挟嫌越赴京,控告本管官,审系全虚的,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烟瘴地充军。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为限制。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四川总督常明所奏,已革兵丁刘觐朝赴京诬控都司沈文同克扣兵饷奏折内,钦奉谕旨,恭纂为条例。
谨按。与诬告门胥役控告本管官一条参。此条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条文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文言越诉全虚,一文言诬控,而未及越诉,匿名揭帖例文,又专言胥役,都不统一。此等均系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本非通盘计算。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的案件,已据本省审结题咨到部,又再来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对原案相符的,或字句小有增减,无关罪名轻重的,照例毋庸再为审理,将翻控的犯人仍照原拟治罪外,如案外添砌情节,核对与原案不符的,仍分别奏咨发交外省审办。讯明并无屈抑,翻控的犯人如后犯所诬之罪,重于原犯的,无论已未决配,都照后犯罪名军流递加一等调发。如果后犯轻于原犯的罪,即在原犯罪上加一等。如果后犯并原犯罪名已至遣罪,无可再加的,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倘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处。知情受雇来京呈递,审系无关扛帮的,减囚罪一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两江总督百龄所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前段均系
复说上条,第上条云照律治罪,此云仍照原拟,似属参差。仍照原拟治罪,即照律也,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以省繁复。
译再来说明上一条,上一条说“依照律法治罪”,这一条说“仍然依照原拟意见”,似乎存在不一致。既然“仍照原拟治罪”也就是“依照律法”,似乎应该与上一条合并为一条,以省去繁琐重复。
越诉 一,刑部除呈请赎罪留养外省题咨到部,及现审在部有案者,倶据呈办理外,其余一切并无原案词讼,均应由都察院、五城歩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词。至钱债细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听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毋得概行送部。
此条系嘉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各省京控已经题咨到部,均未在部递呈,亦未见有由部接收办理之案。
□下段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参差。事属重看,似应删去。
越诉 一,军民人等控诉事件,倶令向该管官露呈投递,傥敢呈递封章挟制入奏,无论本人及受雇代递者,接收官员一面将原封进呈,一面将该犯锁交刑部收禁。如所吿得实,本犯系平民,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所控虚诬,核其诬吿本罪仅止笞杖徒者,仍发边远充军。笞杖罪名,到配枷号一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如诬吿罪应拟流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应拟附近、近边、边远、极边充军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应拟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充当苦差。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谨按。此条诬控之罪轻,呈递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实,亦拟军罪,诬吿罪重者,反无可加,所吿得实,亦拟军罪,即不准呈递之意,接收官员一概驳回可也。如谓博采舆论起见,士子入场作文,尚不准牵渉别事,况此等耶。一概驳回亦清讼之一法也。(生员不准一言建白,违者杖一百。见上书陈言。应参看。)
越诉 一,负罪人犯呈递封章,奏吿人罪,无论自行投递、遣人投递,及所控是否得实,并将呈词封固投递挟制入奏者,原犯系应拟笞杖、枷号、徒罪,尚未发落,或徒罪业已发配,役限未满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犯军遣流罪,无论已未到配三流,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仍照明例以极边四千里为限。军罪,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原犯斩绞监候,秋审应入缓决者,改为情实。应入情实者,改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从原犯罪名科断。傥本案实有屈抑,不赴内外风宪衙门申诉,辄违例递折,除本案准予审理更正外,仍将该犯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发近边充军。若本案更正之罪重于近边充军者,加本罪一等调发。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以上二条系嘉庆十七年,遵旨纂定。
谨按。首条系军民人等呈递封章控诉事件之例,次条系负罪人犯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同时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之例,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门可见。尔时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广采众论,其继遂至挟私妄控,其究也厌其纷繁而定为科罪严例,理势然也。
□京外各官无言事之责者,尚不准呈递封章,况军民人等及负罪人犯耶。至发遣军流徒人犯更不必论矣。与其专设科条,不如一概不准之为愈也。
越诉 一,凡遣军流犯及徒罪未满年限,并递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诉者,视其应得诬吿翻控各本律例,与脱逃应行加等之罪相比,从其重者论,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无可复加。原例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共享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断。
越诉 一,凡呈递封章,系平民,仍照原例办理外,如问拟笞杖、枷责业已发落递籍,及原犯并无罪名,递籍管束之犯复又脱逃,呈递封章者,视其所控虚实,照平民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原例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例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原例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分别当
译越诉:一,刑部除呈请赎罪留养、外省题咨到部,以及现审在部有案者,均依据呈文办理外,其余一切并无原案词讼的,都应由都察院、五城步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及各旗营接收,分别上奏或咨文送部审办,一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词。至于钱债小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的各案,仍照旧例听任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不得一概送部。
此条系嘉庆十年,刑部奏准定的条例。
谨按:现在各省京控已经题咨到部的,均未在部递呈,也未见有由部接收办理的案件。
□下段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参差。此事属于重看,似应删去。
越诉:一,军民人等控诉事件,都令向该管官露呈投递,倘若敢呈递封章挟制入奏,无论本人以及受雇代递者,接收官员一面将原封呈进,一面将该犯锁交刑部收禁。如果所告属实,本犯系平民,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说例加一等,发边远充军。如果所控虚诬,核其诬告本罪仅止笞杖徒的,仍发边远充军。笞杖罪名,到达配所枷号一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如果诬告罪应拟流放的,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应拟发附近、近边、边远、极边充军的,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应拟定极边烟瘴充军的,改发新疆,充当苦差。如果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的,仍各从重者论处。那些受雇代递者,都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贪污严重的,以枉法从重论处。
谨按:此条诬控之罪轻,呈递封章之罪名重,所以所告属实,也拟军罪;诬告罪重者,反而无可加刑,所告属实,也拟军罪,即是不准呈递的意思,接收官员一概驳回即可。如果说这是为了博采舆论起见,士子入场作文,尚且不准牵涉别事,何况此类呢。一概驳回也是清讼的一种方法。(生员不准一言建白,违者杖一百。见于“上书陈言”。应参看。)
越诉:一,负罪人犯呈递封章,上告人罪,无论自行投递、遣人投递,以及所控是否属实,并将呈词封固投递挟制入奏的,原犯系应拟笞杖、枷号、徒刑,尚未发落,或徒刑业已发配,役限未满的,都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犯为军、遣、流罪,无论已未到配三流,都改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仍照旧例以极边四千里为限。军罪,实發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軍。遣罪,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一年。原犯斩绞监候,秋天审录应入缓决的,改为情实。应入情实的,改为立决。如果原犯已至立决,无可再加刑的,仍从原犯罪名科断。倘若本案实有屈抑,不赴内外风宪衙门申述,辄违例递折,除本案准予审理更正外仍将该犯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说例,发近边充军。如果本案更正之罪重于近边充军的,加本罪一等调发。如果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的,仍各从重者论。那些受雇代递者,都照受财寄例发近边充军,贪污严重的以枉法从重论处。
以上二条系嘉庆十七年,遵旨编纂定例。
谨按:首条系军民人等呈递封章控诉事件的条例,次条系负罪人犯呈递封章挟制成奏的条例,同时又编纂有在配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的条例,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门可见。那时此类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广采众论,其后遂至挟私妄控,其终也厌其纷繁而定为科罪严例,这是理势使然。
□京外各官无言事之责的,尚且不准呈递封章,何况军民人等及负罪人犯呢。至于发遣军流徒人犯更不必说了。与其专设科条,不如一概不准为好。
越诉:一,凡遣军流犯及徒刑未满年限,并递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果有妄行控诉的,视其应得诬告翻控各本律例,与脱逃应行加重之罪相比,从重者论处,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无可复加。原例重枷枷号三个月的,再加枷号三个月,共享重枷枷号六个月。如果另犯应死罪名的,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断。
越诉:一,凡呈递封章,系平民的,仍照原例办理外,如果问拟笞杖、枷责业已发落递藉,以及原犯并无罪名,递籍管束之犯又复脱逃,呈递封章的,视其所控虚实,照平民呈递封章条例递加一等。原例边远充军的,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的,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原极边烟瘴充军的,改发新疆分别当
差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者,各再递加一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译判为奴仆,原本条例规定,发配充军者,在配所使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本条例中规定枷号一个月、两个月的,分别再递加一个月。倘若另外犯有应判死刑的罪名,仍各自按照较重的罪名论处。
越诉 一,凡遣军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递封章,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由配所潜逃,呈递封章,控诉事件,并无屈抑者,照在配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治罪。原例应发极边足四千里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遣罪人犯,无可复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者,加为枷号一年六个月。如本案实有屈抑,原例应发近边充军者,改发边远充军。原例应加本罪一等者,再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秋审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越诉 一,凡控诉事件,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虽未递有封章,即照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递籍人犯脱逃曁负罪遣军以下人犯,在配在逃,于呈递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断。罪应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罪应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罪应极边烟瘴充军者,旗人改发黒龙江当差,民人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本罪已至发遣,无可复加,应在遣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应枷号一年曁一年六个月者,各再加枷号六个月。如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者,亦各递加一个月。原犯斩绞监候,改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递封章。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者,又各递加一等。如诬吿叛逆及干名犯义罪应死者,仍从重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巻首
凡投(贴)隐匿(自己)姓名文书,吿言人罪者,绞(监候,虽实亦坐。)见者,即便烧毁。若(不烧毁)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吿言者,(虽有指实)不坐。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指吿者勿论。若诡写他人姓名词帖,讦人阴私陷人。或空纸用印,虚捏他人文书,买嘱铺兵递送,诈以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入内府,不销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绞。其或系泛常骂詈之语,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者,皆不坐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谬言词,投贴匿名掲帖者,将投帖之人拟绞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开戸。捏造寻常谬妄言词,无关国家事务者,依律绞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康熙十四年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匿名吿人,虽实亦问绞罪,原不在捏造与否也。此重在悖谬言词,因关系国事,故重其罪。若寻常谬妄言词,既无关系国家事务,义未吿言人罪,亦拟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于妖言惑众之条,与此例意相符,乃彼仅拟杖责,此则问拟绞决,轻重太觉悬絶。
□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开戸,盖直与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布散匿名掲帖,及投递部院衙门者,倶不准行,仍将投递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该部议处。接受掲帖具题及审理者,革职。若不肖官员,唆使恶棍粘贴掲帖,或令布散投递者,与犯人罪同,如该管官不严加察拏,别有发觉者,将司坊官专汛,把总歩军校及巡城御史兼辖营官、歩军副尉、总尉、统领倶交该部,分别议处。歩军营兵及司坊衙役,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处分则例》。奸棍隐匿姓名,捏造掲帖,阴行诬陷,布散内外,及向各衙门投送,地方官不行严拏,降四级调用。接受具题而为审理者,革职。如系有关军国重务,仍准密行陈奏,候旨密办。
□若不肖之官唆使恶棍
译越诉 一,凡是遣军以下的人犯,除了在配所服刑的人犯呈递封章,仍按原例办理外,如果从配所潜逃,呈递封章,控告申诉事件,并没有冤枉受屈的,按照在配所呈递封章的例子递加一等治罪。原例应当发配到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的,改发配到极边烟瘴之地充军。遣罪人犯,没有可以再加重处罚的了。原例在配所使用重枷枷号一年的,增加为枷号一年六个月。如果本案确实有冤枉受屈,原例应当发配到近边充军的,改发配到边远之地充军。原例应当在本罪基础上加一等的,再递加一等。如果已经到斩首、绞刑的罪名,秋审应当缓决的,列入情实,应当情实的,改为立决。犯罪到立决,没有可以再加重处罚的,仍按原例判决。倘若另外犯下应当处死的罪名,仍各自按重的罪名论处。
这三条是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编纂成例。
越诉 一,凡是控告申诉事件,口称必须面见皇上,才进行申诉,虽然没有呈递封章,就按照呈递封章挟制入奏的例子,分别平民及籍贯人犯脱逃以及负罪遣军以下人犯,在配所或在逃,在呈递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判决。罪应边远充军的,改发配到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罪应极边足四千里的,改发配到极边烟瘴充军。罪应极边烟�充军的,旗人改发配到黑龙江当差,民人改发配到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本罪已经到发遣,没有可以再加重处罚的,应在遣配使用重枷枷号三个月的,再加枷号三个月。应枷号一年以及一年六个月的,各再加枷号六个月。如果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的,也各递加一个月。原犯斩绞监候的,改为立决。本罪已经到立决,没有可以再加重处罚的,仍照本例判决。如果呈递封章,口称必须面见皇上才进行申诉的,又各递加一等。如诬告叛逆及干名犯义罪应死的,仍从重论处。
这条是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成例。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卷首
凡是投(贴)隐匿(自己)姓名的文书,告发他人罪行的,绞(监候,即使属实也定罪。)见到的人,就立即烧毁。如果(不烧毁)将送入官府的人,杖八十。官府接受并审理的,杖一百。被告发的人,(即使有指实)不定罪。如果(在刚投时)能连同(人和)文书捉获解送官府的人,官府给银一十两充赏。(指告者不论。如果诡写他人姓名词帖,揭发他人阴私陷害他人。或者空纸用印,虚捏他人文书,买通铺兵递送,诈用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入内府,不注销名字,陷入得罪的,都依此律,绞。其或者系泛常骂詈之语,以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的,都不坐此律。)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修改,乾隆五年增修。
条例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一,凡是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逆谬误言词,投贴匿名揭帖的,将投帖之人拟绞立决。知道而不告发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告发的,授以官职。奴仆告发的,开户。捏造寻常谬妄言词,无关国家事务的,依律绞候。
这条是乾隆五年,钦遵康熙十四年上谕,恭敬编纂成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匿名告人,即使属实也问绞罪,原本不在捏造与否。这重在悖逆谬误言词,因为关系国事,所以重其罪。如果寻常谬妄言词,既无关系国家事务,又没有告发他人罪行,也拟绞罪,似乎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于妖言惑众之条,与这条例意思相符,然而那仅拟杖责,这则问拟绞决,轻重太觉悬殊。
告发的人,授以官职,奴仆开户,大概直接与反叛相等了。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一,凡是布散匿名揭帖,以及投递部院衙门的,都不准行,仍将投递之人拿送刑部,照例治罪。不拿送的,交该部议处。接受揭帖具题及审理的,革职。如果不肖官员,唆使恶棍粘贴揭帖,或者令布散投递的,与犯人罪同,如果该管官不严加察拿,别有发觉的,将司坊官专汛,把总步军校及巡城御史兼辖营官、步军副尉、总尉、统领都交该部,分别议处。步军营兵及司坊衙役,并枷号三个月,仗一百。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处分则例》。奸棍隐匿姓名,捏造假揭帖,暗中诬陷,布散内外,以及向各衙门投送,地方官不严拿,降四级调用。接受具题而审理的,革职。如果系有关军国重务,仍准许密行陈奏,候旨密办。
如果不肖之官唆使恶棍
粘贴布散,除将本官按律治罪外,其布散粘贴之人,地方官不严行査拏,罚俸一年,该管上司,罚俸六个月。
译对于张贴、散布(违禁文书)的行为,除了将主犯依照法律治罪之外,那些散布、张贴的人,如果地方官员不严格查办抓捕,则罚俸一年;其主管上司,罚俸六个月。
谨按。此条处分例文,凡分两层,上层指投递言,故处分重,下层指粘贴言,故处分轻。
□此例专指京城而言,外省亦应一体办理,吏部例文并非专指京城,应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驻防旗人与民人奸匪交结,起意捏写匿名掲帖,倾陷平人者,拟绞立决。为从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为首,仍照律拟绞监候。为从旗人,发遗黒龙江等处当差。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严惩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别项罪名,均不加重,即从前加重各条,亦倶改照民人一体定拟。不应此条独重,且言驻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吓取财门旗人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为首斩决,为从绞候一条,与此例均系严惩旗人之意。后彼条改为军罪。此条仍拟绞决,亦嫌参差。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实,仍照律拟绞监候,若系诬吿,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欧阳厚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胥役,而未及别项。
□既不准理,又何虚实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较平人情节尤重,故特立专条,然非诬吿,不拟绞决,则仍与平人无殊。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有拾获匿名掲帖者,即将原帖销毁,不准具奏。惟关系国家重大事务者,密行奏闻,候旨密办。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于不准具奏之中,仍寓变通办理之意,以关系国家重大事务也。若非重大事务,仍不准具奏矣。
□《唐律疏议》曰,若得吿反、逆之书,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问曰,投匿名书,吿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提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吿罪,投书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吿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即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吿若是虚,理依诬吿之法。观此则知匿名吿人,非尽全不准理。明律不载而又改流为绞,似此等案件,万无准理之例矣。此例与《疏议》之意暗合。
吿状不受理:巻首
凡吿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虽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斩(监候)。若吿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受理者,杖一百。吿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吿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
○若词讼,原吿、被论(即被吿)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本管)官司,吿理归结。(其各该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财)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吿事情轻重,及受财枉法从重论。)
○若各部院督抚、监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吿,及(虽陈吿,而)本宗公事未结絶者,并听(部、院等官)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縁由句销。若有迟错,(而部、院等官)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轻者,依官文书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与果决以致耽误公事者。杖八十)。
○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吿,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门,即便句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吿状不受理律论罪。
○若(本管衙门)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并上司批发)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行批委,(致有冤枉扰害)违者,随所吿事理轻重,以坐其罪。(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
译谨按。这一条处分条例,大致分为两层:上层针对投递行为,因此处分较重;下层针对粘贴行为,因此处分较轻。
这一条例专门针对京城而言,外省也应一体办理。吏部的条例并非专指京城,应查照修改。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一、驻防旗人与平民中的奸恶匪徒勾结,起意捏写匿名揭帖,倾陷无辜平民的,判处绞刑立即执行。作为从犯的平民,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是平民起意为首,仍依照律法判处绞刑监候。作为从犯的旗人,发配到黑龙江等地当差。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严惩旗人的用意,但旗人犯有其他罪名,均不加重处罚,即使以前加重的各条,也都改为照平民一体定罪。不应只有这一条特别重,而且只说驻防旗人而未提及京城旗人,不知是何缘故。
【恐吓取财门】旗人结伙,指称隐匿逃人而勒索诈取财物的,为首者判处斩刑立即执行,为从者判处绞刑监候。这一条与此条例都是严惩旗人的用意。后来那条改为充军之罪,而这一条仍拟判处绞刑立即执行,也显得参差不齐。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一、胥吏役卒匿名揭发其主管官员,如果所告属实,仍依照律法判处绞刑监候;如果是诬告,判处绞刑立即执行。
这一条是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浙江道监察欧阳厚钧条奏而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胥吏役卒,而未涉及其他人员。
既然不准受理,又何必区分虚实?条例因为胥吏役卒匿名揭发主管官员,比平民情节更重,所以特别设立专条。然而如果不是诬告,不判处绞刑立即执行,那就与平民没有区别了。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一、凡是拾获匿名揭帖的,应立即将原帖销毁,不准具奏。只有涉及国家重大事务的,才秘密上奏,等候圣旨秘密办理。
这一条是嘉庆十三年,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二十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在不准具奏的规定中,仍寓含变通办理的用意,因为涉及国家重大事务。如果不是重大事务,仍不准具奏。
《唐律疏议》说:如果得到告发谋反、叛逆的书信,或情况难以预料,按理必须上奏,不合烧掉。问:投匿名书,告发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抓获投书之人,不知如何定罪。答:隐匿姓名,投书告罪,投书者本应流放,送官者依法判处徒刑,用以堵塞诬告的源头,杜绝奸诈欺瞒的路径。但谋反叛逆之徒,罪孽深重至灭族,知情不告,即合死刑。得到书信不可焚毁,所以允许送官上奏。如果状词属实,便须上请听候裁决。如果告发是虚妄,按理依诬告之法论处。由此可知,匿名告发他人,并非完全不准受理。明律不记载而又将流放改为绞刑,似乎这类案件,万万没有准受理的例子了。这一条例与《疏议》的用意暗中相合。
【告状不受理】:卷首
凡是告发谋反、叛逆,官司不立即受理、(差人)掩捕的,(即使没有造成事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因不受理、掩捕)导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以及劫掠平民的,(官员判处)斩刑(监候)。如果告发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予受理的,杖打一百。告发杀人及强盗,不予受理的,杖打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予受理的,各减犯人罪二等。并且罪止杖打八十。收受(被告之)财物的,计算赃物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处。
○如果词讼,原告、被告(即被告)在两处州县的,听凭原告到被告(本管)官司处,告理归结。(其各该官司,各自分彼此或受人财物)推托不受理的,罪也如此。(如上所告事情轻重,及受财枉法从重论处。)
○如果各部院督抚、监察御史、按察使、以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述告发,及(虽然陈述告发,而)本宗公事未完结的,并听(部、院等官)登记簿册立下期限,发给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注销。如果有迟误错漏,(而部、院等官)不立即举行改正的,与当该官吏同罪。(轻者,依照官文书稽延期限,十日以上,吏典笞打四十。重者,依照不果断以致耽误公事者。杖打八十)。
○其已经本管官司陈述告发,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完结,理断不当,称诉冤枉的,各(部、院等)衙门,应立即审问,如果推托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给原问官司收问的,依照告状不受理律论罪。
○如果(本管衙门)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务(自行受理,并上司批发)必须在本衙门归结,不得转行批委,(致使有冤枉扰害)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
谨按。明律第一段,系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云云。(雍正三年改。)第二段,本系指巡歴官去处而言(明之巡按御史,今之巡道等是也)。第三段,部、院等官小注笺释,系巡歴官。第四段,部、院衙门,《笺释》亦指巡歴,《律注》改为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门转不分明。
条例
吿状不受理 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戸骗劫客货,査有确据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戸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汉书》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曰,方春农桑兴,百姓戮力自尽之时也,故是月劳农劝民,无使后时。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证案,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系恐妨农务而言。若两造均非农民,即可不拘此例。奸牙铺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细事,亦有不系农民者,未可尽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独言受理之罪,然州县因受理被参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农忙期内受理细事,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査考。其有隐匿装饰,按其干犯,别其轻重,轻则记过,重则题参。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若上司徇庇不参,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纠参,将该管各上司一并交与该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自理词讼,按月造报,应与下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条修并为一。
□干犯二字,不甚明显,似应改为按其情节轻重。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案件,祗有违限不结,分别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罚俸降留之例。至任意拖延云云,作何议处。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府州县审理徒、流、笞杖人犯,除应行关提质讯者,务申详该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无关提应质人犯,该州县倶遵照定限完结。傥敢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该上司指参,将承问官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内阁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承审迟延之咎,有关提质讯者,申详展限,无则不准关提展限,断狱捕亡门各条,言之最详,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縁由,其有应行展限及覆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毎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査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朦混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赵宏本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似应删去,改倶令二字。
□与下巡道査核州县词讼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州县所立号簿,有将自理词讼遗漏未载者,罚俸一年。不明白开载案由者,降一级调用(倶公罪),系有心隐匿不入号簿或将未结之案捏报已结者,革职(私罪)。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人吿某人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报销。如有迟延,即行掲参。其有关系积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
译谨按。明律第一段,是关于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等规定。(雍正三年修改。)第二段,原本是指巡历官员前往的地方(明代巡按御史,即今之巡道等)。第三段,部、院等官的小注笺释,是指巡历官员。第四段,部、院衙门,《笺释也指巡历,《律注》改为部、院等官,致使部、院等衙门反而不明确。
条例
告状不予受理 一,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正值农忙时节,一切民事诉讼,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枉法等重案,以及奸牙、铺户骗劫客商货物,查有确凿证据者,均照常受理外,其余所有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待八月初一以后,才允许审理判决。若在农忙期内受理细事,由该督抚指名题参。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汉书》记载,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书说:“正值春季农桑兴起,百姓竭尽全力之时,所以这个月要慰劳农民、劝勉百姓,不要耽误农时。如今不良官吏,翻查小罪,征召证人案卷,兴办不急之事,以此妨碍百姓。致使百姓失去一时的劳作,丧失终年的功效。公卿们要明察并申诫他们。”这大概就是此例的由来吧。
此例是担心妨碍农务而言。若诉讼双方均非农民,即可不拘泥于此例。奸牙铺户,只是其中一例。
□控告户婚田土等细事,也有不涉及农民的,不可完全拘泥。
□律文都说不予受理的罪责,此条却独说受理的罪责,然而州县因受理而被参劾的极少,此例也不可拘泥。
□农忙期内受理细事,吏部《处分则额》并无明文规定。
告状不予受理 一,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事务的厅卫等官,将每月自行审理的案件如何审断,以及准许受理、拘提、完结的日期,逐件登记,按月造册,呈送该府、道、司、抚、督查考。若有隐匿、粉饰,按其干犯情节,区分轻重,轻则记过,重则题参。若该地方官自行审理词讼,任意拖延,使百姓早晚等候,以致耽误时间、丧失生计,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导致卖妻鬻子的,该管上司立即题参。若上司徇私包庇不参劾,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纠参,将该管各上司一并交由该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自行审理词讼,按月造报,应与下文“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一条合并。
□“干犯”二字,不甚明显,似应改为“按其情节轻重”。
□《处分则例》,州县自行审理案件,只有违限不结,分别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罚俸降留的条例。至于任意拖延等,如何议处,并无明文。
告状不予受理 一,各府州县审理徒、流、杖刑人犯,除应关提质讯者,务必申详该上司批准,照例展期外,如无关提应质人犯,该州县均遵照定限完结。倘若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该上司指名参劾,将承问官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内阁奏准入定例。
谨按。这也是承审迟延的罪责,有关提质讯者,申详展期,无则不准关提展期,断狱捕亡门各条,言之最详,似乎应合并为一,以免重复。
告状不予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的条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入簿内,写明已结、未结缘由,其有应行展期及覆审者,也即在册内注明,于每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查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隐瞒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条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史赵宏本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的条例,似应删去,改“俱令”二字。
□与下文“巡道查核州县词讼”一条,似应合并为一。
□《处分则例》,州县所立号簿有将自行审理词讼遗漏未载者,罚俸一年;不明白开载案由者,降一级调用(均为公罪);系有心隐匿不入号簿或将未结之案捏报己结者,革职(私罪)。
告状不予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户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历所至,即提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方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甲告某乙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报销,如有迟延,即行揭参。其有关系积贼、刁棍、衙蠧及胥役弊匿等,
情即令巡道亲提究治。知府、直隶州自理词讼,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纵颠倒是非者,该督抚亦即据实察参,分别议处。
译对于这类案件,即命令巡道亲自提审查究处理。知府、直隶州自行审理的诉讼案件,也照此办理。如果巡道执行不力,或者任意操纵、颠倒是非,该总督、巡抚也要立即据实考察弹劾,分别予以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议覆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上二条,一按月造册,申送府道司抚督。一按月报该管府州。此条由巡道开单,移司报院,倶不画一,总縁随时添纂,并未通身修改也。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戸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开明已结、未结縁由,令该管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査核。督催该道分巡所至,将该州县毎月已结若干,未结若干,摘叙简明案由,将未结之案,汇开一单,饬令该州县按限完结申报。并以一单移知两司,申报督抚査核云云。(与此二条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词讼,凡遇隆冬歳暮,倶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该管巡道严加査核,违者照例掲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命盗等案限期,均应扣除封印一月,应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倶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得停止。仍令该管巡道,严加督察査核申报。如州县将应行审结之事,藉称停讼稽延者,照例据实参处。经管道府如不实力査报,该督抚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覆准刑部左待郎钱汝诚条奏,及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胡宝瑔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首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农忙则停讼展限。水利界址等事,则亲赴该处审断。总恐有妨农业之意也。
□无妨农业之事,藉称停讼,与上农忙受理细事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构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郷保査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郷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条奏定例。
谨按。此防藉事串诈、假公报私之弊也。郷保内岂无公正之人。若如此例所云,则不可靠者居多,盖直以不肖待之矣。
□《处分则例》,批交郷地处理完结者,罚俸一年。若将命盗案内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级调用。
吿状不受理 一,巡道査核州县词讼号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号簿未经造入,即系州县匿不造入,任意迁延不结。先提书吏责处,并将州县掲报督抚,分别严参。其有事虽审结,所吿断理不公,该道核其情节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如审断已属公平,刁民诬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惩。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议覆湖广总督李侍尧条奏定例。
谨按。此门责成巡道者四条,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现在巡道均系有巡歴之名,并无巡歴之实,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几成虚设乎。
□淹禁门内又有府、厅、州县监禁人犯,责成巡道査核一条,应参看。
□《汉书》内所载,太守行县之事,不一而足,盖古法也。
听讼回避:巻首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为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有雠隙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虽罪无増减)笞四十。若罪有増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听讼回避 一,在京巡城满、汉御史承审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满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满御史办理,汉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汉御史办理。如满汉御史均应回避,将原案移交他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议覆巡视西城御史陈昌齐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恐其徇私之意,不知远嫌,部议多以此绳人,此例即所谓远嫌也。
诬吿:
译此条是乾隆十九年,吏部议定回复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上面两条,一条是按月造册,呈送府、道、司、抚、督;一条是按月报告所属的府、州。这条是由巡道开列清单,移文给司,报告给院,都不统一,总因为是随时增补编纂,并没有通篇修改的缘故。
《处分则例》规定: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等项案件,限定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写明已结、未结的原因,令所属的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核查。督催该道分巡所到之处,将该州县每月已结多少、未结多少,摘叙简明案由,将未结的案件,汇总开列一单,命令该州县按期限完结申报。并将一单移文告知两司,申报督抚核查云云。(与此两条参看)。
告状不受理:一,州县词讼,凡是遇到隆冬岁末,都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的例子停止诉讼、延长限期。所属的巡道严加核查,违犯者照例揭发参奏。
此条是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命盗等案的限期,都应扣除封印的一个月,应参看。
告状不受理:一,州县审理词讼,遇到双方都是农民,关系到丈量踏勘有妨碍耕作的,如果在农忙期内,准许详明上司,照例延长限期到八月再行审断。如果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在涉及争讼,清理稍迟,必然导致有妨碍农务的,即令该州县亲自到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拘传到城,或致使守候的农民生病。其余一切呈诉无妨碍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得停止。仍令所属的巡道,严加督察核查申报。如果州县将应行审结之事,借口停止诉讼而拖延的,照例据实参处。经管的道、府如果不实力查报,该督抚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覆准刑部侍郎钱汝诚条奏,以及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胡宝瑔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与第一条似乎应修并为一。
农忙则停止诉讼延长限期。水利界址等事,则亲自到该处审断。总恐怕有妨碍农业的意思。
无妨碍农业之事,借口停止诉讼,与上面农忙受理细事参看。
告状不受理:一,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的界址沟渠,亲属的远近亲疏,允许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必亲自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过亲审批发结案者,所属上司即行查参,照例议处。
此条是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德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防止借口串诈、假公济私的弊端。乡保内难道没有公正之人吗?如果像此例所说,则不可靠者居多,简直是直接以不肖对待他们了。
《处分则例》规定:批交乡地处理完结者,罚俸一年。如果将命盗案内的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批令乡地查覆者,降三级调用。
告状不受理:一,巡道核查州县词讼号簿,如果有告到未完之案,号簿未经造入,即是州县隐匿不造入,任意拖延不结。先提书吏责罚,并将州县揭报督抚,分别严参。其有事情虽已审结,所告断理不公,该道核查其情节可疑者,立即提案卷核查改正。如果审断已属公平,刁民诬捏反告者,也即量予究惩。
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议覆湖广总督李侍堯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此门责成巡道的四条,因为巡道巡历所到之处,稽查很方便。现在巡道都有巡历之名,并无巡历之实,也是具文而已,而此官不几乎成为虚设吗?
淹禁门内又有府、厅、州县监禁犯人,责成巡道核查一条,应参看。
《汉书》内所载,太守行县之事,不胜枚举,大概是古法。
听讼回避:卷首
凡官吏在诉讼人中有关联服制亲属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为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来有仇隙之人,一并听任移文回避。违者,(虽然罪无增减)笞四十。如果罪有增减者,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
此仍为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听讼回避:一,在京巡城满、汉御史承审案件,遇到同旗同籍之人,满御史应行回避的,会同他城满御史办理,汉御史应行回避的,会同他城汉御史办理。如果满汉御史都应回避,将原案移交他城办理。
此条是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议覆巡视西城御史陈昌平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恐怕其徇私的意思,不知远避嫌疑,部议多以此约束人,此例即是所谓远避嫌疑。
诬告:
巻首
凡诬吿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须)验(其被逮发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被诬之人)。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监候。除偿费、赎产外,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依本绞斩。)反坐(诬吿人)以死。(虽坐死罪,仍令备偿取赎,断付养赡(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于配所)加徒役三年。
译卷首
凡是诬告他人笞刑之罪的,在诬告所涉罪行的基础上加二等处罚。诬告他人流刑、徒刑、杖刑之罪的(不论是被诬者已经判决发配,还是尚未判决发配),在诬告所涉罪行的基础上加三等处罚。各类罪行的处罚上限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将其加重至绞刑)。如果所诬告的徒刑犯已经服役,流刑犯已经发配,即使后来经过改正释放回籍,也必须核查其被逮捕及放回的日期,从诬告者的名下追缴已花费的路费,归还给被诬告之人。如果曾经典卖田宅的,责令诬告者备足价款赎回。如果因此导致被诬告者随行且有服制关系的亲属一人死亡,诬告者判处绞刑(监候。除了赔偿路费、赎回产业外,仍将诬告者财产的一半,判给被诬告之人作为赡养)。至于诬告死罪,如果被诬告之人已经被执行死刑,诬告者反坐死刑(即按本律判处绞刑或斩刑)。虽然诬告者被判死罪,仍令其备价赎回产业,并判给被诬告者作为赡养(若被诬告者尚未决断,则对诬告者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在配所加判徒刑三年)。
○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頼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吿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实,轻事招虚,及数等(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吿实者,皆免罪。(各例律,罪各等者,从一科断,非逐事坐罪也。故吿者一事实,即免罪。)
○若吿二事以上,轻事吿实,重事招虚,或吿一事,诬轻为重者,(除被诬之人应得罪名外,皆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实之罪)。若已论决。(不问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论决,(所诬)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者,毎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吿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吿虚笞二十,赎银一分五厘。或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吿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吿虚杖四十,赎银三分。及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吿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吿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该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银一分五厘。又如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准吿实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银三分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该罪止者,诬吿虽多,不反坐。(谓如吿人不枉法赃二百两,一百三十两是实,七十两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之上,罪应监候绞,即免其罪。)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午,罪虽轻,犹以诬吿论。(谓如有人吿三人,两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类。)
○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吿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诬者,坐)之。若(诬重)反坐及全诬加罪轻(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过失而吿之)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诉,当从已徒而又犯徒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诬吿 一,诬吿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拟绞监候。或将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拟绞监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杀律拟斩监候。若诬轻为重,(按,对平人言)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题称犯人陈祯等,诬吿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狱中,比与诬吿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随行之人者,情犯无异,坐拟死罪,固为相应。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难允奏。及査洗元金等,委系平人,倶各被诬,在监病死,合无将陈祯等倶改比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诬吿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诬之人,委系在监患病身死,倶照前律问拟。若因有病,保领在外调治,不痊身死者,止问
译○如果犯人贫穷,无力备偿路费,也没有田宅可取赎,更无财产可断付的,只科处其罪。
○如果被诬告之人欺诈冒名不实,反而诬告犯人的,也抵偿其所诬告之罪。犯人只反坐诬告的本罪。(是说被诬告之人,原本并未致死亲属,却诈称致死;或者将他人的死尸,冒称为亲属,诬赖犯人的,也抵偿绞罪。犯人只反坐诬告的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产、断付财产一半的限制之内。)
○如果告发两件事以上,重事告发属实,轻事招认虚假,以及数种不同(凡所犯)罪(同)等的,只要有一件事告发属实,都免除罪责。(各例律规定,罪等相同的,按一罪科断,不是逐事定罪。所以告发者只要一事实,就免罪。)
○如果告发两件事以上,轻事告发属实,重事招认虚假,或者告发一件事,诬轻为重的,(除去被诬告之人应得的罪名外,其余皆为剩罪。)都反坐(以)所剩(不实之罪)。如果已经论决。(不论笞杖、徒刑、流刑)全抵剩罪。如果未论决,(所诬)笞杖、收买赎罪、徒刑、流刑,只杖一百,其余罪责也允许收买赎罪。(是说诬轻为重,至徒刑、流刑的,每徒刑一等,折杖二十。如果从徒刑入流刑的,三流都准折徒刑四年,都以一年作为所剩之罪,折杖四十。如果从近流至远流的,每流一等,准折徒刑半年作为所剩之罪。也都各折杖二十。收买赎罪的,是说如告发一人两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假,一事该笞三十是属实,即在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银一分五厘。或者告发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假,一事该杖六十是属实,即在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银三分。以及告发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假,一事该杖八十是属实,即在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刑五等,该折杖一百,总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银一分五厘米。又如告发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中审得只招该杖一百。三流都准折徒刑四年,总计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实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银三分之类的。如果已经论决,都以剩罪拿科,不在收买赎罪的限制之内。)至死罪而所诬告之人已决的,反坐以死。未决的,只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如果律法规定罪止于此的,诬告虽多,不反坐。(是说如告发人不枉法赃二百两,一百三十两是属实,七十两是虚假,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罪应监候绞,即免除其罪。)
○如果告发二人以上,只要有一人不实,罪虽轻,仍以诬告论。(是说如有人告发三人,两人徒刑是属实,一人笞刑是虚假,仍以一人笞刑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的。)
○如果各衙门官员进呈实封诬告人,以及风宪官员挟私弹劾有不实的,罪也如(告人笞杖、徒刑、流刑、死刑、全诬者,坐)之。如果(诬重)反坐及全诬加罪轻(不足杖一百、徒三年)的,从上书诈不实论。(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如果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狱囚的亲属妄自上诉的,减狱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如果狱囚已(招、伏、笞杖已)决(徒刑、流刑已)配,而自妄自上诉冤枉,搜集原问官吏(过失而告之)的,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如果在役限内妄自上诉,当从已徒刑而又犯徒刑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雍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诬告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确实是平民,以及因拷问禁闭身死的,拟绞监候。或者将案外之人拖累拷问禁闭,致死一二人者,也拟绞监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照故意杀人律拟斩监候。如果诬轻为重,(按,对平民而言)以及虽然全诬平民,却是患病在外身死的,只拟应得罪名发落。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题称犯人陈祯等,诬告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狱中,比照诬告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随行的人者,情犯无异,坐拟死罪,固然相应。但摘引前律,似乎不是祖宗制律的本意,本寺擅自难以允奏。及查洗元金等,确实是平民,都被诬告,在监病死,合无将陈祯等都改比照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通令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诬告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诬之人,确实是在监患病身死,都照前律问拟。如果因有病,保领在外调治,不愈身死的,只问
拟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按,流囚家属律云,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即此律所谓随行有服亲属也。一经致死,即拟绞罪,则致本人于死,其不得科罪转轻,即可知矣,律所以不着其法也。再从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处,必有照某律定拟之文,即比附定拟之意,不独此一条为然。)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将致死三人以上,以故杀论一节,分出另为一条,移附常赦所不原门内。惟存一二人拟绞,立为专条删改。乾隆五年将本门二条修并,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将常赦所不原门一条修并为一。
译拟定的应得罪名,按常规处理,奉旨是因为纂定这条条例。(按,关于流放囚犯家属的法律规定说,犯流刑的人,妻妾跟随他,父祖子孙想要跟随的,听任他们,这就是这条律文所说的随行有服亲属。一旦导致死亡,就拟判绞刑,那么导致本人死亡,其不得以较轻的罪名论处,就可以知道了,律法之所以不写明其具体规定,也是这个原因。再从前每制定一条条例,在定罪的地方,一定有参照某条律文定拟的文字,这就是比附定拟的意思,不仅仅这一条是这样。)一条是康熙十九年的条例,雍正三年,将致死三人以上,按故意杀人论处这一节,分出另为一条,移附在常赦所不原门类内。只保留一二人拟判绞刑,立为专条删改。乾隆五年将本部门两条修并,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将常赦不原门类的一条修并为一。
《辑注》。诬吿死罪已决,是或绞,或斩也。其未决而拷禁致死者,亦是因而致死,律无明文,故条例补之。拷则死于刑,禁则死于狱,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则非因拷而死,在外则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此例申明致毙縁由,被诬系平人,此无罪人也,即全诬也。若有罪之人,则不至于绞。如发保在外身死,或死于店内、途中,应得罪名,亦照所诬轻重拟也。
谨按。律祗言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而不言被诬之人因而身死,故补纂此例。
诬吿 一,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察访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审实依律问罪,用重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近边充军。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如系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为从均各减一等。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雍正五年改为重枷。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笺释》。此例为奸徒诈称官司差遣访察者而设。挟制官府,无赃问违制,陷害良善问诬吿。诈骗财物,有被访而买脱者,有买访所雠之人者,衙门人役依枉法,奸徒依诈欺,买脱人依行求,买访所雠之人,以所纂事件应得罪名,依诬吿反坐。
谨按。依律问罪,谓照诬吿诈赃各本律定罪也。应杖者,加枷。应徒流者,充军。《笺释》所云,亦自明晰。改定之例,添入拟绞一层,与原例不无参差。至窝访系尔时名目,现在并无此等案件。
□修例按语有以蠹役诈赃论之语,此计赃自应以枉法论矣。上文诈骗财物应以何赃定罪之处,似应修改明晰。
诬吿 一,无藉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词,声言奏吿,诈赃满数者(准窃盗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满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诬害平人者,倶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前条相拟,前则假为访察,此则声言奏吿,专指已得财而言,故以计赃满数为重。若未得财,自应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吓之赃也,故准窃盗论,与上条应参看。
诬吿 一,凡词状止许一吿一诉,吿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如有牵连妇女,另具投词。傥波及无辜者,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违者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审断之通例,与下条均良法也。
□从重治罪句,似应修改。
□例末数语与此门不甚恰合,似应移于鞫狱停囚待对门内。
诬吿 一,赴各衙门吿言人罪,一经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审。若不即赴审,辄行脱逃,及并无疾病事故,两月不到案听审者,即将被诬及证佐,倶行释放。其所吿之事,不与审理,拏获原吿,专治以诬吿之罪,其情虚逃匿,经差缉始行获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图拖累,然必迟至两月,则人证已受累不浅矣,似应改为一月或半月亦可。第虽有此例,照例销案者居多,而办罪者十无一二,况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诬吿 一,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若将弁克饷务,须营伍管队等头目,率领兵丁,公同陈吿。州县征派,务须里长率领众民,公同陈吿,方准受理。如违禁将非系公同陈吿之事,怀挟私雠,改捏姓名,砌款粘单牵连罗织,希图准行妄控者,除所吿不准外,照律治以诬吿之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与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条参看。
□既不准所吿,又从何
译《辑注》称:诬告致人死罪且已判决的,是指被判处绞刑或斩刑的情况。那些尚未判决,但因拷打或监禁而致死的,也是因此导致死亡,但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所以用条例来补充。拷打则死于刑罚,监禁则死于牢狱,关键要看“在外患病”这几个字。患病就不是因拷打而死,在外就不是因监禁而死。
《集解》称:此条例阐明了致人死亡的原因,被诬告者是平民,即无罪之人,也就是完全诬告。如果是罪犯,就不会被判处绞刑。如果保人在外死亡,或死在店内、途中,所应得的罪名,也按照诬告的轻重来拟判。
谨按:律文只说导致随行有服亲属死亡,而没有说被诬告之人因此死亡,所以补充纂修此条例。
诬告:一、奸徒勾结衙门差役,假借上司查访为由,编造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者诈骗财物、报复私仇,称为“窝访”的,审实后依律定罪,用重枷枷号两个月后发落。应判徒刑、流刑的,发配近边充军。如果计赃超过一贯,以及虽然未超过一贯,但被诈骗之人因此自杀的,均拟判绞监候。如果是拷打致死的,拟判斩监候,从犯各减一等。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条例是用一百二十斤的枷,枷号两个月,雍正五年改为重枷。乾隆三十三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笺释》称:此条例是为奸徒诈称官府差遣查访者而设。挟制官府,无赃物则按违制论处,陷害良善则按诬告论处。诈骗财物,有被访查而花钱脱罪的,有花钱买通访查仇人的,衙门差役按枉法论处,奸徒按诈骗论处,花钱脱罪的人按行求论处,买通访查仇人的,按照所编造事件应得的罪名,依诬告反坐论处。
谨按:依律定罪,是指按照诬告、诈赃各自的律文定罪。应判杖刑的,加枷号。应判徒刑、流刑的,充军。《笺释》所说的,也很明晰。改定的条例,增添了拟判绞刑这一层,与原条例不无参差。至于“窝访”是当时的名目,现在并无此类案件。
□修例按语中有以蠹役诈赃论处的说法,这计赃自然应以枉法论处了。上文诈骗财物应以何种赃物定罪之处,似乎应修改明晰。
诬告:一、无赖棍徒私自勾结,将不关己事捏写诉状,声称上奏控告,诈赃达到满数的(按窃盗论处。赃物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近边充军。如果妄指宫禁亲藩,诬害平民的,都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改定。
谨按:此条例与前条相类似,前条是假借查访,此条是声称上奏控告,专指已得财而言,所以以计赃满数为重。如果未得财,自然应引用陷害良善的条例了。
□这是恐吓所得的赃物,所以按窃盗论处,应与上条参看。
诬告:一、凡是词状只允许一告一诉,告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以及陆续投状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如果有牵连妇女的,另具投状。如果波及无辜的,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承审官在听断时,如果供证已经确凿,即使有一二人不到,如果不是紧要犯证,就根据现有的人犯成招,不得借端拖延,违者议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
谨按:这是审断的通例,与下条都是良法。
□从重治罪句,似乎应修改。
□条例末尾几句话与此门不甚恰当,似乎应移到鞫狱停囚待门内。
诬告:一、到各衙门控告他人罪行,一经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审。如果不立即赴审,擅自脱逃,以及并无疾病事故,两个月不到案听审的,即将被诬告者及证佐,都释放。其所告之事,不予审理,抓获原告,专门以诬告之罪治罪,其情虚逃匿,经差役缉拿才获案的,再加逃罪二等。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乾隆五十五年增修,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原告不到案,就是意图拖累,但必须迟至两个月,人证已受累不浅了,似乎应改为一个月或半月也可。但虽有此条例,照例销案的居多,而办罪的十无一二,何况加逃罪呢。唐律所以有反拷告者的方法。
诬告:一、凡是确实切己之事,才允许陈告。如果将弁克扣饷务,必须营伍管队等头目,率领兵丁,共同陈告。州县征派,必须里长率领众民,共同陈告,才准受理。如果违反禁令将非共同陈告之事,怀挟私仇,改捏姓名,砌款粘单牵连罗织,企图准行妄控的,除了所告不准外,照律治以诬告之罪。
此条是康熙二十七年条例。
谨按:与下官民人等告讦之案,以及胥役控告本管官各条参看。
□既然不准所告,又从何
坐诬耶。
诬吿 一,偷参为从人犯,诬扳良民为财主,及率领头目者,不论旗民,枷号两个月,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旗人仍销除旗档。
译因诬告获罪的情况如下:诬告他人,将偷参者指认为随从人员,诬陷良民为财主,以及率领头目的人,不论旗人还是民人,都枷号示众两个月,然后改发往云南、贵州、两广等极边烟瘴之地充军。旗人还要注销旗籍档案。
此条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议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偷参一事而言,似应移入窃盗本门内。此即抵充军役之罪也,特多枷号两个月耳。诬吿之事多端,而专举此一事定为条例,似可不必。
诬吿 一,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为首者绞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审无挟雠,止以误执伤痕,诬吿蒸检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满徒,其官司刑逼招认、妄供者,革职。审出实情者,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与下子孙一条参看。下条既专言子孙及有服亲属,则此条自系专论凡人矣。为从照为首者,减一等,系属定律。原例证佐,仵作,拟以满徒,盖又减为从一等也。检验不实,系专言仵作之罪,与此处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删去仵作证佐二层,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删耶。
□诬吿致尸遭蒸检,律无明文,此例定拟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义,似系专指谋杀而言。原例本无误执伤痕一层,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杀在内。所谓误执者,谓伤本他物而执为金刃,伤在肢体而执为致命之类,大半皆系怀疑所致,故不曰诬,而曰误。若谋杀,则不得言误矣。然尸已遭蒸检,例仅减死罪一等,而犹从重拟军,与诬吿人死罪未决不同,亦与诬轻为重有异。惟下条误执伤痕,无论子孙及尊长卑幼,均拟流加徒,此条拟以充军,未免参差。
□此条定例之意,按语并未叙明,亦无原案可考。然既曰挟雠诬吿谋命,其为刁恶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问可知,故特严立此条,以示惩创。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独本犯然也。妄供之证佐,捏报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体从严,语意正自一线,后经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再添入误执伤痕一层,遂谓此例专为尸遭蒸检而设,未免误会。吏部例,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之案,承审官能审出实情,准其纪録二次。
诬吿 一,控吿人命,如有诬吿情弊,即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拦息。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吿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律治罪完结。(按,此层于执法之中,仍属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该地方官如有徇私贿纵者,指名题参,照例分别议处。(按,此层轻恕尸属,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于教唆者为多也。)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抚马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指藉尸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贿纵一层,与处分例不符。
□吏部例准其拦息不究,照失出例议处。徇私贿纵者,照故出律办理。
诬吿 一,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故行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严惩证佐之罪,与上条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诬陷之原也。与下生员扛幇一条参看。
□此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论者,与受财门不在枉法之律一条参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应删。 吏部例无专条。
诬吿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徇庇不参,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掲部科,奏请定夺。审实将该上司分别议处。(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属员已知上司访掲题参,即摭砌款积,捏词诬掲部科者,该部科査参,将该员解任,令该督抚确审,系诬掲者,革职。一事审虚,即行反坐,于诬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属员诬掲之罪。)如被参本罪重于诬吿罪者,亦于被参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职悉照文职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
译此条是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议奏确定的条例,嘉庆十七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专门针对偷窃人参一事而言,似乎应移入窃盗本门内。这就是抵充军役的罪行,只是多枷号两个月罢了。诬告的事情种类繁多,而专门列举这一件事定为条例,似乎没有必要。
诬告一,挟持私仇诬告他人谋害人命,致使尸体遭受蒸煮检验,为首者判处绞刑监候。为从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审理查明没有挟持私仇,只是因误认伤痕而诬告蒸煮检验的,为首者发配近边充军。为从者,判处徒刑满期。那些因官府刑讯逼供而招认、胡乱供词的,革去职务。审出实情者,交部议定奖叙。
此条是雍正五年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与下面关于子孙的一条参照阅读。下条既然专门谈论子孙及有服亲属,那么此条自然就是专门讨论凡人了。为从者比照为首者减一等,属于既定法律。原条例中,证佐、仵作拟判处徒刑满期,大概是又比从犯减了一等。检验不实,是专门谈论仵作的罪行,与此处因人致罪不同。况且既然删去了仵作、证佐两层,其“官司以下”等语,为何又保留而未删除呢?
诬告致使尸体遭受蒸煮检验,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此条例拟判绞罪,未免太重。玩味其文义,似乎专门针对谋杀而言。原条例本没有误认伤痕这一层,改定后的条例,又似乎兼含斗杀在内。所谓误认,是指伤本由其他物体造成却认定为金刃所致,伤在肢体却认定为致命伤之类,大半都是因怀疑所致,所以不叫诬告,而叫误认。如果是谋杀,就不能说是误认了。然而尸体已经遭受蒸煮检验,条例仅减死罪一等,却仍从重拟判充军,与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同,也与诬轻为重有异。只有下条误认伤痕,无论是子孙还是尊长卑幼,均拟判流放加徒刑,此条拟判充军,未免参差不齐。
此条定例的用意,按语并未叙明,也没有原案可考。然而既然说挟仇诬告谋害人命,其为刁恶之徒,意在陷害良民,不问可知,所以特别严厉设立此条,以示惩戒。当时所定的条例,与律法不符的很多,这只是其中之一罢了。而且不仅本犯如此。胡乱供词的证佐,捏报的仵作,以及刑讯逼供的官府,均一体从严,语意正自一脉相承,后经修改,就完全不是本来面目了。再添加误认伤痕这一层,就说此条例专为尸体遭受蒸煮检验而设,未免误会。吏部条例,挟仇诬告人谋害人命,致使尸体遭受蒸煮检验的案件,承审官能审出实情,准许其记录二次。
诬告一,控告人命案件,如果有诬告情弊,就依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任其自行拦阻息讼。其间如果有误听人言,情急之下,在未检验尸体之前胡乱控告,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交诉词请求息讼的,讯明该犯确实没有贿赂和解等情,依照不应重律治罪完结。(按,这一层在执法之中,仍属原情之意。)如果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依照律法治罪。地方官如果有徇私贿赂纵容的,指名题参,依照条例分别议处。(按,这一层轻恕尸属,而重治教唆之人,因为此类事情大半出于教唆者。)
此条是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马奏准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针对藉尸妄控而言。
条例内只说地方官徇私贿赂纵容一层,与处分条例不符。
吏部条例准许其拦阻息讼不究,依照失出条例议处。徇私贿赂纵容者,依照故出律办理。
诬告一,诉状内的干证,令其与两造共同具结甘誓,审理查明是虚诬,将不言实情的证佐按律治罪。如果不是实情,是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治罪。受赃者,计算赃物以枉法从重论处。地方官故意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厉议处。
此条是雍正六年定的条例。
谨按。此严惩证佐之罪,与上一条治教唆之意相同,都是为了清除诬陷的根源。与下面生员扛帮一条参照阅读。
这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论处者,与受财门不在枉法之律一条参差不齐。
地方官以下等语也应删除。吏部条例无专条。
诬告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势抑勒的,准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如果督抚徇庇不参,或自行抑勒的,准许其直接揭发部科,奏请定夺。审实后将该上司分别议处。(按,此言上司抑勒的罪行。)如果属员已知上司访揭题参,就摭拾砌造款积,捏词诬告部科的,该部科查参,将该员解任,令该督抚确切审理,如果是诬告的,革去职务。一事审虚,即行反坐,在诬告加等条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属员诬告的罪行。)如果被参本罪重于诬告罪,也在被参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职全部依照文职例行。
此条是雍正十三年,吏部等
谨按。此例为强梗之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越诉门一条,似指被参以后而言。(或甄别,或大计。)此条似指未参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别项赃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条摭砌款积,若系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断。记核。
□属员就被参之事剖辨,则应为之申理。若不剖办被参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则与彼条所云事不干己何异。一立案不行,一照诬吿再加一等,似嫌参差。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干己与否治罪之例,应参看。
诬吿 一,有举首诗文书札悖逆者,除显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检,渉于疑似,并无确实悖逆形迹者,将举首之人,即以所诬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不行详察,辄波累株连者,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例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御史曹一士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尔时此等案件颇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则絶无仅有矣。
诬吿 一,凡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帖,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以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照诬吿致死例,拟绞监候。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无字迹及并未编造歌谣者,各依应得罪名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看。
□捏造奸赃款迹,挟雠诬蔑,意不过图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尽,并非伊意料所及。拟以绞抵,虽属罪坐所由,惟査挟雠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如其人自尽,不过问拟军罪,此独问拟绞候,同一致令自尽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如谓死者以无辜平人,无端遭此污蔑,致令因而毙命,情节较惨,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绞候,以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若系挟雠,情节亦属凶暴,乃其人自尽,则止问军罪,岂死者独非无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蔑者,意在损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为死,非逆料所及,则彼此佥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拟抵,后来因事致令自尽拟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问抵偿,记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看。
诬吿 一,凡子孙将祖父母、父母死尸,挟雠诬吿他人谋害,致尸遭蒸检者,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律,拟斩监候。其有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者,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身尸,仍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者,如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之尸,及卑幼诬吿,致蒸检尊长之尸,倶拟绞监候。若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亦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吿为轻,下一层诬吿之罪重,而蒸检反轻。盖此例重在尸遭蒸检,故较诬吿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检凡人之尸,尚应拟军,蒸检父母之尸,仅止拟流加徒,亦觉参差。若谓误执,究与诬吿不同,故得原情末减。既非全诬平人,何以又照诬吿人死罪科罪耶。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诬故出。诬执究与诬吿有间,乃不问尊长卑幼,一律照诬吿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谓重在蒸检,设为所吿得实,即蒸检父母之尸,亦得勿
译谨按。此条例是为强横的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立的。越诉门中的一条,似乎是指被参劾之后的情况。(或是甄别,或是大计考核。)这一条似乎是指未被参劾之前的情况。(或是列款密揭,或是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其他赃私事项,因为事情与己无关,所以立案不予追究。此条罗列拼凑罪款,如果是与己无关的事情,该如何定罪量刑。记取核查。
属员针对被参劾之事进行剖白辩解,则应当为其申辩理清。如果不剖白辩解被参劾之事,而是罗列拼凑上司的其他事情,那么与彼条所说的“事不干己”有何区别。一个立案不予追究,一个按照诬告罪加重一等处罚,似乎显得参差不一。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告讦案件的条例,分别根据是否与己有关来定罪,应当参照查看。
诬告 一,有检举揭发诗文书札悖逆的,除了明显有叛逆迹象,仍按律定罪外,如果只是字句失检,涉及疑似,并没有确实的悖逆形迹,将检举之人,即以所诬告的罪名,依律反坐。至于判处死罪的,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员不详细查察,随意牵连株连他人的,由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员按照故意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条例相同)。
此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复御史曹一士条奏所定的条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当时这类案件很多,所以制定了此条例,近来则绝无仅有了。
诬告 一,凡是捏造奸赃罪款迹象,写揭字帖,以及编造歌谣,挟私仇污蔑,以致被诬告之人愤激自尽的,按照诬告致死例,判处绞刑监候。那些乡野愚民,因事争执,随口斥责侮辱,并没有字迹以及并未编造歌谣的,各自依照应得的罪名定罪量刑。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复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所定的条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照查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照查看。
捏造奸赃罪款迹象,挟私仇污蔑,意图不过是为了发泄私愤罢了。其导致被诬告之人愤激自尽,并非他意料所及。判处绞刑抵命,虽然属于罪有所由,但查究挟私仇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使成为残废笃疾,如果那人自尽,不过判处军罪,这却判处绞刑监候,同样是导致自尽的案件,一死一生,定罪迥然不同。如果说死者是无辜平民,无故遭受此污蔑,致使因此丧命,情节较为惨烈,所以将污蔑之人判处绞刑监候,以显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于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如果是挟私仇,情节也属凶暴,但那人的自尽,则只判处军罪,难道死者就不是无辜平民吗。为何定罪如此不同呢。污蔑者,意在损害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导致死亡,并非逆料所及,则两者相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也无轻重可分,而定罪却如此不同。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判处抵命,后来因事导致自尽判处绞刑的,不一而足。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判处抵偿,记取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照查看。
诬告 一,凡是子孙将祖父母、父母的死尸,挟私仇诬告他人谋害,致使尸体遭受蒸检的,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体律,判处斩刑监候。其中有并非挟私仇,只是误认伤痕,告官蒸检的,按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如果是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的,诬告人谋死人命,致使蒸检卑幼身尸,仍按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的,如挟私仇诬告人谋死人命,致使蒸检卑幼之尸,以及卑幼诬告,致使蒸检尊长之尸,都判处绞刑监候。如果并非挟私仇,只是误认伤痕,告官蒸检验的,也按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定罪。
此条例原系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所定条例。一条是雍正九年,刑部议复广西巡抚金鉷奏准所定条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告为轻,下一层诬告之罪重,而蒸检反轻。大概此条例重在尸体遭受蒸检,所以较诬告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然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触之处。蒸检凡人之尸,尚应判处军罪,蒸检父母之尸,仅止判处流刑加徒役,也觉参差不一。如果说误执,终究与诬告不同,所以得以原情末减。既然并非全诬平人,为何又按照诬告人死罪科罪呢。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只判处流刑,并不加徒役,原本是因为并非全诬的缘故。误执终究与诬告有区别,却不问尊长卑幼,一律按照诬告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果说重在蒸检,假设所告属实,即使蒸检父母之尸,也得以
论,况其余亲属耶。
□诬吿人死罪律,祗以已决、未决分别科断,并无尸遭蒸检之文。盖以诬吿人命,非验明尸伤,不能定罪。而尸已腐烂,必须蒸检,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尸遭蒸检之故,即拟绞候,则律所云诬吿人死罪,果指何项而言耶。且既定拟绞罪,则重在蒸检矣,而误执伤痕者,复得从轻科断,又何说也。至误执云者,或他物,而以为金刃。或肢体,而以为头面。或轻伤,而以为重伤,大约指鬪杀而言,故与诬不同。若无伤,而以为有伤,或自缢、自戕,而以为被勒被杀,岂得谓之为误。
译何况其余的亲属呢。
关于诬告他人死罪的律文,只根据案件是否已经判决来分别定罪量刑,并没有因为尸体遭受蒸检(加热查验)就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诬告人命案件,如果不查验清楚尸体的伤痕,就无法定罪。而尸体已经腐烂,必须通过蒸检来查验,这是常理。如果因为尸体遭受蒸检的缘故,就直接判处绞刑监候,那么律文中所说的“诬告人死罪”,究竟指的是哪一种情况呢?况且既然已经定为绞罪,重点就在于蒸检了,那么对于误判伤痕的人,反而能够从轻定罪量刑,这又怎么说得通呢?至于所谓“误判”,有的是把其他物体当作金刃,有的是把肢体当作头面,有的是把轻伤当作重伤,这大抵是指斗殴致死的情况,所以与诬告不同。如果根本没有伤痕,却认为有伤痕,或者明明是上吊、自残,却认为是被勒死、被杀害,这怎么能说是误判呢。
□例内未将鬪杀叙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鬪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称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其非诬吿谋害可知。修例时,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即如子在外,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吿,尸已腐烂,一经检验得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雠诬吿人命,致遭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鬪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于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一层添入。诬吿致蒸检有服尊卑之尸,系雍正九年定例,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各语,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孙诬吿,致蒸检祖父母,父母尸身,挟雠者,定拟斩候专条。又区别情节,将误执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册。四十八年,又将子孙及有服亲属修并为一,与前例分列两条。现在遵行由平人而及于有服亲属,又由亲属而及于祖父母,以期详备,后来例文多系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约为刁恶健讼之徒而设,既陷有雠之人以死罪,又致无辜之尸遭蒸检,是以严定专条,非专为尸亲言之也。尔时尚无不干己事不准讦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为之验审,虚则从严惩办,又何误执伤痕之有。误执一层,盖专为子孙而设,以别于挟雠诬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杀,子孙万无不控吿之理,一经蒸检,即拟斩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见于此,故分晰极明,纂例时,失之简略。而前条平人内亦将此层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检祖父母及尊卑亲属之尸,后条例文已详言之矣,前条蒸检者,又系何人之尸耶。参看自明。
□再,子孙一条,系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律,拟斩监候,以诬吿罪轻而蒸检罪重,所拟尚属允当,有服亲属何以不比照定拟耶。殊不可解。毁弃凡人及卑幼之尸,律无死罪,此例均拟绞候,又系比照何条耶。尤为失平之至。盖诬吿人致死人命,必须蒸检者,原属律所不禁,因蒸检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应有,况毁弃本法并无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长之尸,本与平人不同,一经毁弃,即应拟斩,岂有蒸检不问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则较平人更轻矣,应抵者,一概拟绞,有是理乎。诬吿死罪未决,及毁弃死尸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论,凡弃毁罪应论死者,蒸检亦拟死罪,弃毁罪不应死者,仍以诬吿律治罪,岂不直截了当,又何必多设条例为也。
诬吿 一,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傥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査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定例。
谨按。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纳赎,见名例。此条杖罪,自亦不准纳赎矣。
□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教唆词讼,律应与犯人同罪,例则分别是否起意科断。此加一等,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然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
诬吿 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时,或系养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孙,复行混吿者,该部题参,系官革职,系平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有讹诈逼勒等情,被害人吿发审实者,照吓诈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干名犯义门内一条参看,似可修并为一。
□混吿,谓混指为家奴也。
诬吿 一,诬吿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诬吿之人拟斩立决。未决者,拟斩监候,倶不及妻子家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倶载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并
译条例内未将斗杀列入,尚不分明。查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斗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造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可知并非诬告谋害。修例时,未将“只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比如儿子在外,听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告,尸体已腐烂,一经检验属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仇诬告人命,致使遭受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竟是哪一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条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斗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对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伤痕一层添入。诬告致蒸检有服尊卑之尸,系雍正九年定的条例,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各语,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孙诬告,致蒸检祖父母、父母尸身,挟仇者,定为斩候专条。又区别情节,将误执伤痕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册。乾隆四十八年,又将子孙及有服亲属合并为一,与前例分列两条。现在遵行的条例,由平人而及于有服亲属,又由亲属及于祖父母,以期详备,后来的条例多如此。但查原定此例之意,大约是为刁恶健讼之徒而设,既使有仇之人陷入死罪,又致无辜之尸遭受蒸检,因此严定专条,并非专为尸亲而言。那时尚无“不干己事不准讦告”的条例,故控告人命,不得不为之验审,若为虚妄则从严惩办,又何来误执伤痕之说。误执伤痕一层,盖专为子孙而设,以区别于挟仇诬告而言。原本祖父被杀,子孙万无不控告之理,一经蒸检,即拟斩罪,衡量情理,殊不平允。原奏有见于此,故分析极明,纂例时,失之简略。而在前条平人内亦将此层添入,未免混淆不清楚,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否则蒸检祖父母及尊卑亲属之尸,后来的条例已详言,前条蒸检者,又是何人之尸呢。参看自明。
再者,子孙一条,系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体律,拟斩监候,因诬告罪轻而蒸检罪重,所拟尚属恰当,有服亲属为何不比照定拟呢。实在不可理解。毁弃凡人及卑幼之尸,律中无死罪,此例均拟绞候,又是比照何条呢。尤为失平之至。盖诬告人致死人命,必须蒸检者,原本属律所不禁,因蒸检而坐以死罪,似乎非情法所应有,况且毁弃本法并无死罪呢。若祖父母及尊长之尸,原本与平人不同,一经毁弃,即应拟斩罪,岂有蒸检不问死罪之理。若是有服卑幼,则较平人更轻了,应抵者一概拟绞,有这等道理吗。诬告死罪未决,及毁弃尸体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论,凡毁弃罪应论死者,蒸检亦拟死罪;毁弃罪不应死者,仍以诬告律治罪,岂不直截了当,又何必要多设条例呢。
诬告 一,生员代人扛帮作证,审属虚妄诬告,该地方官立即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诉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果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处。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造词证妄证者,亦将该生员严加戒饬。倘若不知悔改,重蹈覆辙,该教官查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报学政黜革。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山东学政韦谦恒上奏请求定的条例。
谨按。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缴纳赎金,见名例。此条杖罪,自然也不准缴纳赎金了。
□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要作证,与诬告人一体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教唆诉讼,律应与犯人同罪,条例则分别是否起意科断。此加一等,比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而非在官府人役,也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然而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怕也不少,似应移至教唆诉讼律后。
诬告 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时,或是养子,或是分户年久之人的子孙,再次混告者,该部题参,系官者革职,系平人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有讹诈逼勒等情况,被害人告发审实者,照吓诈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钦奉上谕,恭敬纂为条例。
谨按。与干名犯义门内一条参看似可合并为一。
□混告,谓混指为家奴也。
诬告 一,诬告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诬告之人拟斩立决。未决者,拟斩监侯,皆不及妻子家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云焕条奏定的条例。皆载于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
□诬吿人死罪未决,律不拟抵,即诬良人为强盗,例亦祗问军罪。而一吿叛逆,即拟斩候,叛逆之法重,故诬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议》云,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此例盖本于此。
□唐律,诬吿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疏议》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也。明律不载,岂以其法过严而删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则又何也。
诬吿 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籖、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常赦所不原门,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谨按。此非故杀而以故杀论者,与鎗铳杀人同。然专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赅括,似应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认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见陵虐罪囚。
□如妄用脑篐等刑,未致毙命,亦应加重治罪。例未议及,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捕役诬窃为盗,拏到案日,该地方官验明并无拷逼情事,或该犯自行诬服,并有别故,例应收禁,因而监毙者,将诬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吓诈逼认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诬吿致死律,拟绞监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微巡抚赵国麟,以捕役诬窃为强监毙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载强盗门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与下条第一层专指诬窃为强而言。下条系未致死,既得以减等拟徒,故此条虽已监毙,亦得减等拟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吓诈逼认致自尽者,拟绞,拷打死者,拟斩。又与诬良罪名相同,似觉参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过刻。若一命则似乎太重,且与诬吿致死条委系平人,及刁徒讹诈条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语,均属互相抵捂。
□诬良为窃,拷打致死者,斩候。诬吿到官,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绞候。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缉贼,审非本案正盗,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经犯窃有案者,将捕役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言诬指为强盗。)。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称踪迹可疑,素行不轨,妄行拏获(按,此诬指良人为强盗。),及虽犯窃有案,已改恶为善,确有实据,仍覆妄拏(按,此虽非良民,而改恶为善,亦良民也,故与上一层同。),并所获之人,不论平人窃盗,私行拷打,吓诈财物,逼勒认盗,(按,拷诈则不分良民犯窃。),及所缉盗案已获有正贼,因伙盗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供诬扳滥拏充数等弊(按,教供诬扳等弊,专指犯窃之人。若系良民,亦罪无可加矣。)。倶照诬良为盗例,分别强、窃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窃治罪,诬指为强,自应照例拟军,诬指为窃,将科何罪耶。)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载强盗门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原分二层,上层因被拏之人原非善类,故得于军罪上量减拟徒。下层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军罪,均系指诬良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亦无另立诬良为窃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窃治罪,殊觉未甚明晰,遇有诬良为窃之案,不得不辗转比附耳。
□上一层云,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云,照诬良为盗治罪。诬良为盗之例,即下条原例所云,将良民诬指为盗,称系寄买贼赃,捉拏、拷打、吓诈,发边远充军是也。此例既改,下条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条定例之意,盖专为藉端捉拏、拷打、吓诈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盖谓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无则仍有诬吿之律也。后于各条均分别强、窃,而又特立诬良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
诬吿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窃,称系寄卖贼赃,将良民捉拏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
译诬告他人死罪但案件尚未判决,按律不拟抵命;即使是诬告良民为强盗,按例也只判处军罪。然而一旦诬告他人叛逆,即判处斩监候,因为叛逆的刑罚重,所以诬告的罪行也重。《唐律疏议》说,诬告他人谋反大逆,即使案件尚未判决,引用虚妄之辞也不得减轻罪责。这条条例大概源于此。
唐律规定,诬告他人谋反及大逆者,处斩刑;随从者,处绞刑。《疏议》解释说,这是明知对方并非谋反、大逆之人,却故意诬陷他。明律中没有记载这条,难道是因为法律过于严酷而将其删除了吗?然而杖刑以上的罪行都加重三等,这又是为什么呢?
诬告: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箍及竹签、烙铁等刑具,导致他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论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原本载于“常赦所不原”门类,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本律。
谨按:这并非故意杀人而以故意杀人论处,与枪炮杀人相同。然而只提到番役而未提及捕役,条例不够周全,似乎应该添入捕役等人。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供认定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门。番役私自拷打取供,见“陵虐罪囚”门。
如果妄用脑箍等刑具,未致人死亡,也应加重治罪。条例未予议及,似乎应该添入。
诬告:一、凡是捕役诬告窃贼为强盗,捉拿到案之日,当地官员验明并无拷打逼供情事,或是该犯自行诬服,另有其他缘故,按例应收监禁,因而死在监中的,将诬告捉拿的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是恐吓诈骗逼供认罪因而致死,以及致死两条人命的,都按照诬告致死的律法,判处绞监候。拷打致死的,按照故意杀人的律法判处斩监候。
此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赵国麟,关于捕役诬告窃贼为强盗致人死于监中的案件,奏准定下的条例。原本载于强盗门类内,十六年增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条与下条第一层专门针对诬告窃贼为强盗而言。下条是未致人死亡,既然可以减等判处徒刑,故此条虽然已死在监中,也可以减等判处流刑,因为被诬告者均非良民。然而恐吓诈骗逼供致人自尽的,判处绞刑;拷打致死的,判处斩刑。又与诬告良民的罪名相同,似乎有些参差不一。
致死两条人命及拷打致死,尚不算过分苛刻。若只致死一条人命则似乎太重,而且与诬告致死条文中“确系平民”,以及刁徒讹诈条文中“死者也是作奸犯科之人”等语,都互相矛盾抵触。
诬告良民为窃贼,拷打致死的,判处斩监候。诬告到官府,捆缚恐吓诈骗逼供认罪致人自尽的,判处绞监候。条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告:一、凡是捕役等人奉命缉捕盗贼,审明并非本案正盗,如果那人平时行为不端,或曾经犯有窃案,将捕役按照诬告良民为盗的条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门指诬告为强盗。)。至于那人本是良民,捏造其踪迹可疑、平时行为不轨,妄行捉拿(按:这是诬告良民为强盗。),以及虽然犯有窃案,但已改恶从善,确有实据,仍然再次妄行捉拿(按:这虽非良民,但改恶从善,也视为良民,所以与上一层相同。),以及所捉拿之人,不论平民窃贼,私自拷打,恐吓诈骗财物,逼勒认盗(按:拷打诈骗则不分良民犯窃。),以及所缉捕的盗案已抓获正贼,因同伙盗贼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唆供词诬告攀咬滥捉充数等弊病(按:教唆供词诬告攀咬等弊病,专指犯窃之人。若是良民,也就没有可加的罪名了。)。都按照诬告良民为盗的条例,分别强盗、窃盗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盗、窃盗治罪,诬告为强盗,自然应按例判处军罪,诬告为窃盗,将判处何罪呢?)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定下的条例。原本载于强盗门类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条例原本分两层,上层因为被捉拿之人原本不是善类,所以在军罪上酌情减等判处徒刑。下层因为被捉拿之人确是平民,所以按例全判军罪,均是指诬告良民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也没有另立诬告良民为窃的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盗、窃盗治罪,实在觉得不够明晰,遇到诬告良民为窃的案件,不得不辗转比附。
上一层说,按照诬告良民为盗的条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说,按照诬告良民为盗治罪。诬告良民为盗的条例,即下条原例所说,将良民诬指为盗贼,称是寄卖赃物,捉拿、拷打、恐吓诈骗,发配边远充军。此条例既已更改,下条也随之更改。要知道下条定例的本意,大概是专为藉端捉拿、拷打、恐吓诈骗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告本不相同,小注所说,大概是说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没有则仍有诬告之律。后来在各条均分别强盗、窃盗,而又特立诬告良民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不一。
诬告:一、凡是将良民诬指为窃贼,称是寄卖赃物,将良民捉拿拷打,恐吓诈骗财物,或以起获赃物为由,沿房搜查,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的以外,其余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
边远充军。若诬指良民为强盗者,亦发边远充军。其有前项拷诈等情,倶发极边烟瘴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吿论。淫辱妇女,以强奸论。)
译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如果诬陷良民为强盗的,也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那些有上述拷打诈取等情形的,一律发配到最边远、有瘴气的地区充军。(诬告他人送官的,按照诬告罪论处;淫辱妇女的,按照强奸罪论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并。
谨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买,何时误为寄卖。记査。
□上层诬良为窃也,称系上似应添及字。下层诬良为强也,拷诈者加等,致死者似亦应从严。官吏受财门蠹役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立决。拷打致死,拟斩立决。应参看。
□原例祗云诬指为盗,并未分别强、窃,改定之例,虽分两层,而倶系军罪。且诬良为窃,如无捉拏、拷打、吓诈等情,如何科罪。并无明文。照小注所云,自应依诬吿论矣。诬吿,律应反坐,若未指明赃数,碍难科罪,似应于例首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边远充军。为窃盗者,于军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诬良为窃,及称系寄买贼赃云云,不分首从下,添亦倶发云云,删去下者至军七字。
□诬吿良民为盗,即应边远充军,已不从诬吿之法。诬吿良民为窃,减等拟徒,似尚允协。然案情百出不穷,后来条例亦繁,窃盗计赃而外,有以次数计者,有以人数计者,如诬人迭窃八次,或纠伙十人以上,则诬窃之罪反有较诬强为重者矣。
诬吿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实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经承行,惧被干连者,仍照例办理外,若一经审系诬吿,应于常人诬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御史欧阳厚均条奏定例。
谨按。与越诉门内革兵一条,及本门实系切己之事一条参看。
诬吿之案,如有所诬之罪,按例应加枷号者,即将诬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诬之笞杖、徒、流、充军务本罪,分别加等定拟,倶毋庸加以枷号。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定律在前,条例在后,诬吿倶系照律加等,后定之例,似不在内。惟犯奸及赌博等类,例内倶有枷号。
□窃盗再犯,则系枷杖并加,盗牛等类亦然。既云按例应加枷号,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属平允。唐律有诬吿人,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收赎法。今律不载,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诬良为窃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若诬吿到官,或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倶拟绞监候。其止空言捏指,并未诬吿到官,亦无捆缚吓诈逼认情事,死由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贼致毙人命之案,讯系因伤身死,仍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各本律例定拟。其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应于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发近边充军例上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止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抚郑大进题准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系嘉庆十六年定例,载在人命门内,道光六年修并,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诬窃、疑窃治罪之例,上层专言诬窃者,下层专言疑窃者。两层亦倶分三项,拷打致死为一项。捆缚吓诈逼认及捆缚拷打致令自尽为一项。空言捏指并未诬吿捆缚,及空言査问死由自尽为一项。惟上层有诬吿到官,及并未诬吿到官等语,而下层无文。设疑窃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尽,如何科罪。并无明文。既经并入诬吿门内,何以并未详细叙明耶。
□吓诈逼认致令自尽一层,与诬窃为盗罪名相等,空言捏指与吓诈,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为空言捏指。碍难悬拟。盖诬良为窃,即属有心故犯,非与其人素有雠隙,即系意图讹诈,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云空言捏指,似云非因讹诈所致,惟既明知为良民,即无无端捏指为行窃之理。假如向人捏称行窃某物,声言控吿,或云搜査,谓之吓诈可,谓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则出入甚巨。
□既系有心诬指,即属意有所图
译此条例原本包含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载于“恐吓取财”门类内,于乾隆三十五年修改;另一条是乾隆三十五年的条例,于五十三年改定后移入合并。
谨按:这也指的是捕快而言。
□原本系指寄放买卖,何时误作寄放售卖。需查考记录。
□上层指诬告良民为窃贼,称“系上”似乎应添“及”字。下层指诬告良民为强盗,拷打诈取财物者加重处罚,致人死亡者似乎也应从严。参照“官吏受财”门类中“蠹役吓诈致毙人命”的规定,不论赃物数量多少,判处绞刑立决;拷打致死的,判处斩刑立决。应参照查看。
□原条例只说诬指为盗贼,并未区分强盗、窃贼,改定后的条例,虽然分为两层,但都判处充军之罪。况且诬告良民为窃贼,如果没有捉拿、拷打、吓诈等情节,如何定罪,并无明文规定。按照小注所说,自然应按诬告论处。诬告,律法规定应反坐其罪,若未指明赃物数量,难以定罪,似乎应在条例开头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配边远地区充军;诬指为窃盗者,在充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刑三年。如在“诬良为窃,及称系寄买贼赃”等语之后,不分首犯从犯之下,添加“也都发配”等语,删去“下者至军”七字。
□诬告良民为强盗,即应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已不按诬告的法度处理。诬告良民为窃贼,减等判处徒刑,似乎尚属恰当。然而案情层出不穷,后来的条例也繁多,窃盗除了计赃外,有以次数计算的,有以人数计算的,如诬告他人多次窃盗八次,或纠集十人以上,那么诬告窃盗的罪行反而有比诬告强盗更重的了。
诬告 一,胥吏差役控告本管官员,除确实有切身冤屈,以及本官有不法等行为,已经承办,惧怕被牵连者,仍照例办理外,若一经审讯确系诬告,应在常人诬告加等律的基础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是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复御史欧阳厚均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与“越诉”门类内革除兵丁一条,及本门类“实系切己之事”一条参照查看。
诬告之案,如所诬告的罪行,按例应加枷号示众的,即将诬告之人,照律法按其诬告的笞杖、徒刑、流刑、充军等本罪,分别加等定拟,都不再加以枷号。
此条是道光十二年,刑部议复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律法制定在前,条例制定在后,诬告都照律法加等,后定的条例,似乎不在其内。只有犯奸及赌博等类,条例内都有枷号。
□窃盗再犯,则枷号与杖刑并加,盗牛等类也是如此。既然说按例应加枷号,似乎即指这类人犯而言,仍照律法加等,也属平允。唐律有规定:诬告他人,其本应加杖,及赎罪的,只依收赎法处理。今律未载,似乎应添入。
诬告 一,凡诬告良民为窃贼的案件,如拷打致死的,判处斩刑监候。若诬告到官府,或捆缚吓诈逼供致令自尽的,都判处绞刑监候。其仅空言捏造指认,并未诬告到官府,也无捆缚吓诈逼供情事,死者因自尽身亡的,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于怀疑是贼致毙人命的案件,审讯确系因伤身死的,仍全部照谋杀、故杀、斗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等各本律例定拟。其捆缚拷打致令自己身亡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打有致命重伤,及造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应在“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残废笃疾,发近边充軍”例上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仅空言查问,死者因自尽身亡的,杖一百,徒刑三年。
此条例原本包含两条,一条是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抚郑大进奏准所定条例,道光二年修改;另一条是嘉庆十六年所定条例,载于“人命”门类内,道光六年修并,十二年改定。
谨按:这是分别诬告窃贼、怀疑窃贼治罪的条例,上层专言诬告窃贼者,下层专言怀疑窃贼者。两层也都分三项,拷打致死为一项。捆缚吓诈逼迫认罪及捆缚拷打致令自尽为一项。仅空言捏造指认并未诬告捆缚,及仅空言查问死者因自尽身亡为一项。只是上层有“诬告到官府”,及“并未诬告到官府”等语,而下层无此文字。假设怀疑是窃贼控告到官府,致人畏累自尽,如何定罪。并无明文规定。既然已并入诬告门类内,为何并未详细叙明呢。
□吓诈逼供致令自尽这一层,与诬告窃贼为盗的罪名相等,仅空言捏造与吓诈,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才算空言捏造。难以凭空推测。大概诬告良民为窃贼,即属有心故意犯罪,不是与其人素有仇隙,就是意图讹诈,不然,凭空捏造,其意何在。这里说空言捏造,似乎说非因讹诈所致,但既然明知是良民,即无无端捏造为行窃的道理。假如向人捏称行窃某物,声称控告,或说搜查,称之为吓诈可以,称之为空言捏造也可以,而罪名则出入甚大。
□既系有心诬指,即属意有所图。
,不然,平空诬人行窃,天下无此情理,乃与吓诈逼认,判为两途,似嫌未协。若谓空言捏指,既与诬吿到官不同,亦与捆缚吓逼有异,是以减等拟流。惟刁徒平空吓诈,尚应拟绞,有心诬窃,与平空吓诈何异。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贼拷打,既非有心诬指,即与因他事争鬪相同,是以嘉庆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杀本律问拟绞候,道光九年,又改为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并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拟。殴死然,自尽亦无不然,按语本极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为轻纵,无端加重,较之因事殴打者,加至数等,以致诸多参差。盖因疑贼致毙人命,则疑贼即系起衅之由,死者既系无辜,即应按照本律拟抵。若致令自尽,则非意料所及。威逼门内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强殴打,虽未专指疑窃,然已包括在内矣。此处添入威逼一层,自系画一办理之意。谓殴死则分别故、鬪,以寻常人命论。自尽则分别有无殴打、及伤之轻重,以威逼致死论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时,无端加重,并加至数等,甚至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亦拟满徒,显与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悬殊。威逼门内凡分三层,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拟军为一层。致命而非重伤,重伤而非致命,拟满徒为一层。非致命而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为一层。此条祗言于近边军罪上加一等,则满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谓倶包于上文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流三千里句内,如殴打而未捆缚,转难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拟以满流,已与由近边军加一等,发边远军之句互相参差,而徒一年者,亦拟以满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窃,査问,彼此口角,将其人殴伤,致心怀不甘,气忿自尽,如非致命重伤,即拟满徒,情法果得其平耶。
译如果不这样,凭空诬陷他人偷窃,天下没有这种情理,这与恐吓诈骗逼迫认罪,判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似乎不太协调。如果说凭空捏造指认,既然与诬告到官府不同,也与捆绑恐吓逼迫有异,因此减等判处流放。但刁诈之徒凭空恐吓诈骗,尚且应判处绞刑,有心诬陷偷窃,与凭空恐吓诈骗有何区别。为什么定罪又不相同呢。至于怀疑是贼而拷打,既然不是有心诬陷指认,就与因其他事情争斗相同,因此嘉庆十六年的条例,即按照斗杀本律判处绞刑监候,道光九年,又改为全部按照谋杀、故杀、斗杀、共同殴打、以及威力制缚主使,并威逼人致死等各本律例定罪。殴打致死是这样,自尽也没有不这样,按语本来极其分明,定罪也很公平允当,改定的条例,认为轻纵,无端加重,与因事殴打者相比,加重了数等,导致诸多参差不齐。因为怀疑是贼而导致人命死亡,那么怀疑是贼就是起衅的原因,死者既然是无辜,就应按照本律判处抵命。如果导致自尽,则不是意料所及。威逼人致死律中所说的因事,条例中所说的因事用强殴打,虽然没有专门指认怀疑偷窃,但已经包括在内了。此处添入威逼一层,自然是统一办理的意思。说殴打致死则分别故意、斗殴,以寻常人命论。自尽则分别有无殴打及伤势轻重,以威逼致死论。道光十四年修例时,无端加重,甚至加重数等,甚至空言查问死因自尽者,也判处满徒,显然与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悬殊。威逼人致死律内凡分三层,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判处军为一层。致命而非重伤,重伤而非致命,判处满徒为一层。非致命而又非重伤,判处徒一年为一层。此条只说在近边军罪上加一等,那么满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了。如果说都包含在上文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流三千里的句内,如殴打而未捆缚,反而难以援引。而且徒三年者加等,即判处满流,已与由近边军加一等发边远军的句子互相参差,而徒一年者,也判处满流,这是什么道理。假如有怀疑偷窃,查问,彼此口角,将那人殴伤,导致心怀不甘,气忿自尽,如果不是致命重伤,就判处满徒,情法果真公平吗。
□疑贼毙命,即起衅之根由也,与有心诬指,判若天渊,故仍照本律问拟。即殴至笃疾,亦无加重治罪明文,而致令自尽,何以又加等耶。且殴有致命重伤,已至军者加等,而非致命重伤,应分别问徒罪者,并不加等,又何理耶。若如此例所云,是空言査问致令自尽,其科罪反较殴伤致令自尽者为重,尤未平允。
□査殴打致令自尽,旧例祗有充军一层,嘉庆六年始添入满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之文,此条例文亦系道光六年改定,何以并不分别伤之轻重耶。若谓罪未至军,不必加等,则空言査问何以又加至数等耶。假如甲因失窃,疑被乙偷去,向其査问,不服争鬪,致甲将乙殴死,则照鬪杀律拟绞。殴乙至笃废致令自尽,则加等拟军,或殴致命而非重伤,仍拟徒一年,而一经空言査问,并未殴打者,反拟满徒,同一疑贼致令自尽之案,不应办理岐异如此。
□再,疑贼情形亦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内仓卒致毙者,如贼盗律内夜无故入人家是也。有因人不端,疑其行窃者。又有因人器物与己所失相似者。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误入地内致毙者,似未可一概而论也。乃自定有此例,凡夜至人家,被人疑贼杀死者,均一例拟绞,絶无引夜无故入人家律文者,律不几成虚设耶。
□例内祗言疑贼致毙人命之文,而无捕贼误毙人命之案,戏误门内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显系诈骗不遂,或因怀挟私雠,以图报复者,内外问刑衙门,不问虚实,倶立案不行。若呈内胪列多款,或渉讼后复吿举他事,但择其切己者,准为审理,其不系干己事情,亦倶立案不行。仍各将该原吿照违制律,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系官革职。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耸准,及至提集人证审办,仍系不干己事者,除诬吿反坐,罪重者仍从复位拟外,其余无论所吿虚实、诈赃多寡、已未入手,倶不分首从,先在犯事地方,枷号三个月,满日,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一例问发。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宋劭谷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直省上司各条参看。
□事干己者,方准审理。不干己者,立案不行,专治原吿以枷杖之罪,所以防诬陷、省拖累也。
□切己之事,如所吿得实,是否亦拟杖加枷之处,记核。
□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则满杖加枷矣。应与名例参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耸准,其中虚诬之处,自属显然,照诬吿反坐,或因屡次捏控,酌加枷号,已足蔽辜,加枷之外,又拟充军,未免太严。而照此办理者,并不概见,亦虚设耳。
□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一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一条,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怀挟私忿,摭拾别项赃私一条。属员诬讦上司一条。无藉棍徒私自串结一条,均系以不干己事诉吿,而治罪各殊。
□诬吿反坐,不必尽系干己之事,律亦无不系己事。不准呈吿明文。即如知人谋害他人,不肯首吿者,杖一百。造畜蛊毒、采生折割等类,吿获者,官给赏银,此外私铸假印及匿税等项,均有首吿给赏之语,可见不干己事,律不禁人控吿,总在分别虚诬与否耳,非一概不准理也。观干名犯义律内所云,尊卑互相吿言,盖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及侵夺殴伤,并听陈吿,则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内所云,相吿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是也。再,律祗言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祗言老幼笃疾不得吿别事,未闻非囚禁及非老幼笃疾亦不得吿举他事也。至立有不干己不与审理、及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各条,遂与诸律不免互相参差矣。律内知情不首吿者,不一而足,及吿捕官给赏银者,亦不一而足,盖教人首吿,非禁人首吿也。若谓防其诬陷,则吿虚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废食耶。条例愈多,愈不能画一矣。
诬吿 一,凡鸦片烟案件拏获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
译□怀疑贼人致死,就是起衅的根源,这与有心诬陷,判若天渊,所以仍按本律定罪量刑。即使殴打致人笃疾,也没有加重治罪的明文规定,而致使自尽,为何又要加等呢?况且殴打有致命重伤,已至充军者才加等,而非致命重伤,应分别判处徒刑的,并不加等,这又是什么道理呢?如果像此例所说,是空言查问致人自尽,其定罪反而比殴打致人自尽更重,尤其不公平。
□查殴打致人自尽,旧例只有充军一层,嘉庆六年才开始添入满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伤拟徒一年”的条文,此条例文也是道光六年改定的,为何不分别伤情的轻重呢?如果说罪不至充军,不必加等,那么空言查问为何又加至数等呢?假如甲因失窃,怀疑被乙偷去,向乙查问,乙不服争执打斗,致使甲将乙打死,则按斗杀律拟绞。殴打乙至笃疾废疾致其自尽,则加等拟充军,或殴打致命而非重伤,仍拟徒一年,而一旦空言查问,并未殴打者,反而拟满徒,同一疑贼致人自尽的案件,不应办理差异如此之大。
□再者,疑贼的情形也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内仓促致死的,如贼盗律内“夜无故入人家”即是。有因人品行不端,怀疑其行窃的。又有因人器物与自己所失相似的。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误入田地致死的,似乎不可一概而论。然而自定有此例,凡夜间至人家,被人疑为贼人杀死的,均一律拟绞,绝无引用“夜无故入人家”律文的,律法不就几乎成为虚设了吗?
□条例内只说疑贼致毙人命的条文,而没有捕贼误毙人命的案件,戏误门内只说捕役,而未提及事主,似乎应添入。
诬告 一,凡官员、百姓等告讦的案件,查其事与己无关,明显是诈骗未遂,或因怀挟私仇,企图报复的,内外问刑衙门,不问虚实,都立案不予审理。若呈文中罗列多款,或涉讼后复告举他事,只择其切己者,准予审理,其不系干己事情,也都立案不予审理。仍各将该原告按违制律,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是官员的革职。已革职者,与百姓一例办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耸动准理,及至提集人证审办,仍是不干己事的,除诬告反坐,罪重者仍从原罪拟外,其余无论所告虚实、诈赃多寡、已未得手,都不分首从,先在犯事地方,枷号三个月,期满,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档册一例问发。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使宋劭谷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直省上司各条参看。
□事干己者,方准审理。不干己的,立案不予审理,专治原告以枷杖之罪,所以防止诬陷、节省拖累。
□切己之事,如所告得实,是否也拟杖加枷之处,记核。
□已革职者,与百姓一例办理,则满杖加枷了。应与名例参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耸动准理,其中虚诬之处,自属显然,按诬告反坐,或因屡次捏控,酌加枷号,足以蔽辜,加枷之外,又拟充军,未免太过严厉。而按此办理的,并不常见,也是虚设罢了。
□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一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告一条;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怀挟私愤,摭拾别项赃私一条;属员诬讦上司一条;无藉棍徒私自串结一条,均是以不干己事诉告,而治罪各殊。
□诬告反坐,不必尽系干己之事,律也无不干己事不准呈告的明文。即如知人谋害他人,不肯首告者,杖一百。造畜蛊毒、采生折等类,告获者,官给赏银,此外私铸假印以及匿税等项,均有首告给赏的语句,可见不干己事,律不禁止人控告,总在分别虚诬与否罢了,并非一概不准理。观干名犯义律内所说,尊卑互相告言,盖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以及侵夺殴伤,并听陈告,则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内所说,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即是。再者,律只说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只说老幼笃疾不得告别事,未听说非囚禁及非老幼笃疾也不得告举他事。至立有不干己不与审理、以及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告各条,遂与诸律不免互相参差了。律内知情不首告者,不一而足,以及告捕官给赏银者,亦不一而足,大概是教人首告,非禁人首告。若说防止其诬陷,则告虚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费食呢。条例愈多,愈不能画一了。
诬告 一,凡鸦片烟案件拿获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
扳拖累。如兵役人等,并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査拏鸦片烟为由,肆行抢夺,并怀挟雠恨,或希图讹诈,栽赃诬頼,审实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失察各官,交部议处。
译扳连拖累。如兵役人等,以及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借查拿鸦片烟为名,肆意抢夺,并怀挟仇恨,或企图讹诈,栽赃诬陷,审实后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边远地区充军。赃物价值一百二十两以上的,为首者判处绞刑监候。失察的官员,交由吏部议处。
诬吿 一,吸食鸦片烟之案,止准地方官弁访拏究办,不许旁人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审理。傥系干名犯义,仍照本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覆升任鸿胪寺卿黄爵滋,并各省将军、都统、督抚、及各科道条奏严禁鸦片烟章程一折,纂辑定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六 诉讼之二
干名犯义
子孙违犯教令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教唆词讼
军民约会词讼
官吏词讼家人诉
诬吿充军及迁徙
干名犯义:巻首
凡子孙吿祖父母、父母,妻妾吿夫及吿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诬吿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若吿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及妾吿妻者)虽得实,杖一百。(吿)大功(得实亦)杖九十。(吿)小功(得实亦)杖八十。(吿)缌麻(得实亦)杖七十。其被吿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吿罪重(于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诬罪三等。(谓止依凡人诬吿罪加三等,便不失于轻矣。
○加罪不入于绞。若徒流已未决,偿费赎产断付加役,并依诬吿本律。若被吿无服尊长减一等,依名例律。)
○其吿(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赃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据实)应自理诉者,并听(卑幼陈)吿,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其被吿之事,各依本律科断,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并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吿卑幼同此。又,犯奸及越关损伤于人、于物不可赔偿者亦同。)
○若吿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吿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夫)诬吿妻,及妻诬吿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被吿子孙、妻妾、外孙及无服之亲依名例律。若诬卑幼死未决,仍依律减等,不作诬轻为重。)
○若奴婢吿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吿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吿者不减。(又奴婢雇工人被吿得实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为容隐故也。)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吿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不言妻之父母诬女壻者,在缌麻亲中矣。)
○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絶之状,许相吿言,各依常人论。(义絶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女壻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姉妹嫁人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干名犯义 一,八旗有将家人为养子,分戸开戸之人,年久,値伊原主之子孙庸懦,或至絶嗣,伊等自称原为养子,或谎称近族兄,反行欺压,希图占产争吿者,审明,系官革职,枷号一个月,鞭八十。平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将养子分戸开戸之档销毁,仍给与原主子孙为奴。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诬吿门内一条相对,彼条系原主子孙混吿养子等类,此条系养子等欺压原主子孙也。
□又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尔时尚有分戸开戸名目,后则不经见矣。
□处分例大略相同。
干名犯义 一,凡奴仆首吿家主者,虽所吿皆实,亦必将首吿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
译诬告 一,吸食鸦片烟的案件,只允许地方官员访查捉拿并追究办理,不许旁人揭发控告,有揭发控告的,一律不准审理。倘若涉及干名犯义,仍按照本律治罪。
此条是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覆升任鸿胪寺卿黄爵滋以及各省将军、都统、督抚及各科道条奏严禁鸦片烟章程的奏折,编纂制定的定例。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四十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六 诉讼之二
干名犯义
子孙违犯教令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教唆词讼
军民约会词讼
官吏词讼家人诉
诬告充军及迁徙
干名犯义:卷首
凡是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妻妾控告丈夫以及控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即使告发属实也)杖打一百,流放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的,免除罪责。)但是诬告的,(不必全部诬告,只要有一件事诬告就)绞刑。如果控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以及妾控告妻子的)即使告发属实,杖打一百。(控告)大功(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杖打九十。(控告)小功(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杖打八十。(控告)缌麻(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杖打七十。那些被控告的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以及妻子的父母(和丈夫的正妻)如果一同自首,免除罪责。小功、缌麻尊长可以减轻本罪三等。如果诬告的罪行重于干犯本罪的,各在所诬告的罪行上加重三等。(意思是只依照凡人诬告罪加重三等,就不会失之过轻了。
○加罪不列入绞刑。如果徒刑、流刑已判决或未判决,赔偿费用、赎产断付加役,都依照诬告本律。如果被控告的是无服尊长,减轻一等,依照名例律。)
○那些控告(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藏赃物奸细,以及嫡母、继母、慈母、生母杀害其父,或者养父母杀害生父母,以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者殴打伤害其身的。(据实)应当自理诉讼的,都听任(卑幼陈)告,不在干名犯义的范围内。(那些被控告的事情,各依照本律科断,不在干名犯义的范围内,并且如同自首免罪的律法,被控告的卑幼也同此。另外,犯奸以及越关损伤于人、于物不可赔偿的也同此。)
○如果控告卑幼告发属实,期亲大功及女婿,也如同自首免除罪责,小功、缌麻也可以减轻本罪三等。诬告的,期亲减轻所诬告的罪行三等,大功减轻二等,小功、缌麻减轻一等。如果(丈夫)诬告妻子,以及妻子诬告妾,也减轻所诬告的罪行三等。(被控告的子孙、妻妾、外孙及无服亲属依照名例律。如果诬告卑幼死刑未决,仍依照律法减轻等第,不视为诬轻为重。)
○如果奴婢控告家长,以及家长缌麻以上亲属的,与子孙卑幼的罪行相同。如果雇工人控告家长,以及家长的亲属的,各减轻奴婢罪一等,诬告的不减轻。(另外奴婢雇工人被控告告发属实不得免除罪责,因为名例律不得作为容隐的缘故。)
○那些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的妻妾以及自己的妾,如果奴婢及雇工人的,各不论罪。(不提及妻子的父母诬告女婿的,在缌麻亲属中了。)
○如果女婿与妻子父母确实有义绝的情形,允许互相控告,各依照常人论处。(义绝的情形,比如身在远方,妻子父母将妻子改嫁,或者赶逐出外,重新另招女婿,以及容许外人通奸。又如女婿殴打妻子至折伤,强迫妻子通奸,有妻子诈称无妻子,欺骗妄图再娶妻子,把妻子当作妾,收受钱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姐妹嫁人之类。)
此仍为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改。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干名犯义 一,八旗中有将家人作为养子,分户开户的人,年代久远,正值其原主的子孙庸懦,或者甚至绝嗣,他们自称原为养子,或者谎称近族兄,反而欺压,企图占产争告的,审明后,如果是官员革职,枷号一个月,鞭打八十。平民枷号三个月,鞭打一百。将养子分户开户的档案销毁,仍然给原主子孙为奴。
此条是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诬告门内一条相对,那条是原主子孙混告养子等类,这条是养子等欺压原主子孙。
□又与人户以籍为定各条参看,那时还有分户开户的名目,后来就不常见了。
□处分例大略相同。
干名犯义 一,凡是奴仆首告家主的,即使所告皆实,也必须将首告的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
此条是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
纂为例。
谨按。是年所奉谕旨,盖为赦款而言,删去此层,则奴吿家长律内已有明文矣,不又嫌于复说乎。
译编纂为例。
谨按:这一年所奉行的谕旨,大概是针对赦免条款而言的;如果删去这一层意思,那么在“奴仆控告家长”的律文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了,这不是又嫌重复啰嗦了吗?
干名犯义 一,凡旗下家奴吿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现审军流人犯汇题本内,钦奉谕旨,并大学士傅恒条奏,并纂为例。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奴仆吿主,虽得实,亦应满徒,律有明文。此二例,一系不准援赦,一系不准折枷,皆系从严之意。
□犯罪免发遣门载,满州奴仆犯徒罪者,准其折枷鞭责发落,此不准枷责完结,恶其以奴吿主也。乃近来官吏反有因家主有犯令奴仆为证者,殊可怪已。
子孙违犯教令:巻首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
条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旧例(《律例通考》云,天顺八年例),原例系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律无不能养赡致父母自尽之文,故定此例。其云依过失杀者,盖不能无故加重也。明例此类甚多,与下奸盗条参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呈吿触犯之案,除子孙实犯殴詈罪干重辟(按,斩决、绞决。),及仅止违犯教令者(按,杖一百),仍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次违犯触犯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实发烟瘴地方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满洲都统福康安等奏西蒙额呈送伊子阿尔台忤逆案内,及四十二年,江苏巡抚杨魁题桃源县民孙谋忤逆案内,钦奉谕旨,并纂为例。嘉庆元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殴祖父母门,继母吿子不孝一条参看。
□一经呈送,即发烟瘴充军,严之至也。有司决囚等第门内,又有分别解勘之语,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子孙盗卖坟树,旗人与民人本有区别,后因系属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应将例内分别旗民之处删去。此例触犯父母较盗卖坟树情节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问拟充军者,旗人倶发黒龙江当差,并不销除旗档,是以此例亦无销档之文。惟触犯父母,罪关十恶,较别项情罪为重,别项销档者不一而足,而此处仍从其旧,似不画一。若因遇赦有査询犯亲领回之文,是以办理从寛。凡盗卖坟树及别条销档实发者,如遇赦释回后,又将列入册档乎。
□犯军流者,妻妾从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议。佥发之犯如有子女,是否准其携带同往。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应否准其回籍。记与名例流囚家属各条参看。
□发遣释回后,再有触犯,民人发新疆为奴,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见常赦所不原。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子孙有犯奸盗,祖父母、父母并未纵容,因伊子孙身犯邪淫,忧忿戕生,或被人殴死,及谋故杀害者,均拟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拟绞监候。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祖父母、父母自尽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决。子孙之妇有犯,悉与子孙同科。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幼女何大妹,致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议准定例。嘉庆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仅言奸盗,而未及别项,则非犯奸盗,即不在绞决之例矣。惟奸盗有仅止枷杖者,别项作奸犯科之事,有罪
译干名犯义 一,凡是旗下家奴控告主人,所犯罪行应判徒刑的,就在所犯罪行发生地的附近地方充军发配,不准用枷责的方式结案,等到徒刑期满之日,按照惯例由官府变卖,将卖得的身价退还给原主人。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年,刑部在审理军流人犯的汇总奏折中,奉皇帝谕旨,以及大学士傅恒分条奏请,并编纂为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确定。
谨按。奴仆控告主人,即使查实属实,也应服满徒刑,律法中有明文规定。这两条例,一条是不准援引赦免,一条是不准折抵枷责,都是从严处理的意思。
□《犯罪免发遣门》中记载,满洲奴仆犯徒刑罪的,允许折抵枷责鞭打后发落,这里不准枷责完结,是厌恶他们以奴仆身份控告主人。然而近来官吏反而有因为主人有罪,命令奴仆作证的情况,实在奇怪。
子孙违犯教令:卷首
凡是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的教令,以及奉养有缺的,杖打一百。(指的是教令可以遵从却故意违抗,家道足以奉养却故意欠缺的,必须由祖父母、父母亲自控告才定罪。)
这一条沿袭明律。
条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儿子贫穷不能谋生供养父母,因而导致父母自缢身亡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
这一条是前明旧例(《律例通考》说,是天顺八年的条例),原条例是依照过失杀父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修改确定。
谨按。律法中没有不能供养导致父母自尽的条文,所以制定此条例。其中说依照过失杀父,大概是因为不能无故加重刑罚。明例中这类情况很多,可与下面奸盗条参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是呈报控告触犯的案件,除了子孙确实犯有殴打辱骂之罪而触犯重刑(按,斩决、绞决),以及仅仅违犯教令的(按,杖打一百),仍然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如果有祖父母、父母呈报首告子孙,恳求发遣,以及屡次违犯触犯的,就将被告的子孙,实发烟瘴地方充军。旗人流发黑龙江当差。如果有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的妻子一并呈送的,将被呈送的妻子与其丈夫一并签发给配安置。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满洲都统福康等在西蒙额呈送其子阿尔台忤逆一案中,以及乾隆四十二年,江苏巡抚杨魁题报桃源县民孙谋忤逆一案中,奉皇帝谕旨,并编纂为条例。嘉庆元年修改,十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殴祖父母门,继母控告儿子不孝一条参看。
□一经呈送,即发烟瘴充军,严厉到了极点。有司决囚等第门内,又有分别押解勘验的话,似乎应该并入此条例之内。
□子孙盗卖坟树,旗人与民人本来有区别,后来因为属于不孝,在常赦所不原的条例中,应将条例内分别旗民的地方删去。此条例触犯父母比盗卖坟树情节更重,为什么又分别旗民呢。
□民人问拟充军的,旗人都发配黑龙江当差,并不销除旗档,所以此条例也没有销档的条文。只是触犯父母,罪关十恶,比其他情罪为重,其他销档的不一而足,而此处仍沿袭旧制,似乎不统一。若因遇赦有查询犯亲领回的条文,所以办理从宽。凡是盗卖坟树及别条销档实发的,如遇赦释回后,又将列入册档吗。
□犯军流罪的,妻妾跟随,本是律文,何必另生他议。签发的犯人如果有子女,是否准许携带同往。再,这类人犯如果在配所病故,其妻如何安置。是否准许回籍。记与名例流囚家属各条参。
□发遣释回后,再有触犯,民人流发新疆为奴,旗人流发黑龙江当差。见常赦所不原。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是子孙犯有奸盗之罪,祖父母、父母并未纵容,因为子孙身犯邪淫,忧忿自杀,或被人殴打致死,以及谋害故意杀害的,都拟判绞立决。如果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来事情发觉,畏罪自尽的,将犯奸盗的子孙,改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被人殴打致死或谋害故意杀害的,将犯奸盗的子孙,拟判绞监候。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来事情发觉,畏罪自尽的,将犯盗的子孙,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被人殴打致死或谋害故意杀害的,将犯盗的子孙,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子孙犯罪应死,以及谋害故意杀人,事情败露,导致祖父母、父母自尽的,就照各本犯罪名,拟判立决。子孙的妻子有犯,都与子孙同科。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广东省何长子引诱奸淫幼女何大妹,导致其母廖氏服毒身亡一案,议准定例。嘉庆五年、九年以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修改确定。
谨按。此条例只说奸盗,而未涉及别项,那么不是犯奸盗,就不在绞决的条例内了。只是奸盗有仅仅枷杖的,别项作奸犯科之事,有罪
在军流以上者,如致父母忧忿戕生,即置之勿论。是原犯罪名较轻者,拟以绞决,原犯罪名较重者,仍从本律,似非例意。溯査此条例文,系因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十歳幼女已成,致伊母忧忿自尽一案,纂定专条。第何长子系罪犯应死之犯,又致伊母因此自尽,拟以绞决原不为苛。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盗,自应不论和奸、调奸,及行窃赃数多寡,情节轻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无所区别。且因别事犯案者,得从本律,而因奸、因盗,何以遽拟重罪。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设此条,后以奸盗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余并未议及,自无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属未尽允协。
译对于判处军流以上刑罚的罪犯,如果导致父母因忧愤而自杀,就将其搁置不论。这意味着原本罪行较轻的,拟判绞决;原本罪行较重的,仍按原律处理,这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追溯查考这条条例,是因为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十岁幼女既遂,导致其母忧愤自尽一案,才专门纂定此条。但何长子本是应判死刑的罪犯,又导致其母因此自尽,拟判绞决原本并不苛刻。然而条例中只说凡犯奸盗之罪,不论和奸、调奸,以及盗窃赃物多少、情节轻重,都照此例定罪,似乎缺乏区分。而且因其他事情犯罪的人,可以按原律处理,而因奸、因盗,为何突然拟判重罪。制定条例之初,是因为有犯奸的案件,特意设立此条,后来认为奸盗性质相同,一律添纂入例,其余情况并未商议,自然不必在例外加重处罚,只是按照情理和法律究竞来说,终究不够恰当公允。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盗致父母自尽,照过失杀律治罪,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照过失杀律治罪,自系治以满流之罪也。下云如罪犯应死,即照本律拟以立决,例意本极明显,是犯奸盗情轻者,即不在绞决之列,自无疑义。嘉庆六年,以父母纵容者,拟发遣为奴,未纵容者,问拟立决,并未分晰原犯情节轻重,以致诸多舛错。
□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例虽定拟绞决,仍准夹签声请,改为监候。秋审亦多免句。而照过失杀定拟之案,反实拟立决,且有改为斩决者,则皆嘉庆六年,修例时未能斟酌尽善故也。试取前条按语观之,其失自可见矣。
□因奸致父母被杀,向倶照因奸致夫被杀例,问拟绞候。因奸致夫及父母自尽,律无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绞候之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致父母自尽,嘉庆十四年,将因奸盗致父母被杀各条,均改拟立决。其本夫被杀及自尽,仍从其旧,已属参差。且因奸致夫被拒杀,其情节较轻者,例应止科奸罪,因奸致父母被拒杀,虽情节较轻,仍应照被人殴死例,拟绞立决,尤属未尽允协。然犹可云,父母较本夫恩义尤重,故科罪亦应较本夫从严。至违反教令,致父母自尽,例止问拟绞候,何以因奸因盗即应加拟立决耶。
□出嫁之女为父母服期,而为本夫斩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安见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况律止有因奸致夫被杀拟绞之文,并无因奸致父母被杀治罪之语,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乃父母被杀及自尽,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盗致父母自尽,问拟满流,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照本罪改拟立决,原定例文本极明显。非谓一经犯奸、犯盗,不论罪名轻重,概拟立决也。嘉庆六年修例时,谓因奸致父母自尽,即应立决,系照威逼门。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陈张氏案内,谕旨改定与威逼门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盗一层,殊嫌太重。且一事分列两门,后屡经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参差之处。
□此条不论男妇因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均改发烟瘴充军,而威逼门内,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尤觉参差。且有谓此条专指男子,彼条专指妇女之说矣。再,此条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发黒龙江为奴,威逼门内,妇女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止科奸罪,嘉庆九年修例时,按照此条改发驻防为奴,后因调剂遣犯,将此条改为烟瘴充军,彼条仍从其旧,未免参差。再査妇女与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纵容羞忿自尽,将奸妇拟绞监候。若本夫父母纵容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止科奸罪。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载在威逼门内,后于乾隆五十六年,陈张氏案内,钦奉谕旨,始将因奸致父母自尽之案,改为立决。纵容者,仍止科奸罪。嘉庆五年,广东陈亚闰一案,改为发遣为奴,遂不免彼此参差。嘉庆九年修例时,彼条止科奸罪之处,按照此条改为发驻防为奴,以致一误再误。且彼条本夫与父母自尽,原定之例科罪,本属相同,后屡次修改,而本夫与父母遂相去悬絶矣。
□因奸致夫被奸夫谋杀,绞候,纵容止科奸罪。因奸致夫被拒杀及殴杀,止科奸罪。因奸致夫羞忿自尽,未纵容者,绞候,纵容者,止科奸罪。此本夫被杀及自尽,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因奸致父母翁姑被杀或自尽,均绞决。纵容者,妇女发驻防为奴(见威逼门)。自尽者,发烟瘴充军。被人谋故杀害者,绞监候。教令自尽满徒,被人杀害满流。(威逼门无教令一层)此因奸盗致父母翁姑被杀及自尽,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彼此参观,殊不画一。
□男女通奸,或奸夫之父母杀死奸妇之父母。或被奸妇之父母杀毙被杀者之子女,自应照例拟以绞决。杀人者之子孙,已陷父母于死罪,应如何科断。例文虽极繁琐,终有不能详备之处。
□专言谋故杀人,其鬪杀共殴毙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内罪犯应死一语,亦属虚设。且较之因调奸行窃等项,致父母自尽者,科罪转轻,似未平允。杀死奸夫
译再次查考原定的条例,因奸情或盗窃导致父母自尽,依照过失杀人的律法治罪;过失杀父母,律法规定应判处流放,依照过失杀人的律法治罪,自然是判处满流之罪。下文说如果罪犯应当处死,就依照本律判处立决,条例的本意本来极其明显,即犯奸盗情节较轻者,就不在绞刑立决之列,这自然没有疑问。嘉庆六年,规定父母纵容的,判处发遣为奴,未纵容的,判处立决,并未区分原犯罪行的情节轻重,导致诸多错乱。
过失杀父母,律法规定应判处流放,条例虽然规定判处绞刑立决,仍允许夹签请示,改为监候。秋审时也多免予勾决。而依照过失杀规定拟定的案件,反而实拟立决,甚至有改为斩决的,这都是嘉庆六年修例时未能斟酌完善所致。试取前条按语观看,其失误自然可见。
因奸情导致父母被杀,向来都依照因奸情导致丈夫被杀的条例,判处绞刑监候。因奸情导致丈夫及父母自尽,律法没有明文规定,乾隆三十年,才定有绞刑监候的条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情导致父母自尽,嘉庆十四年,将因奸情、盗窃导致父母被杀各条,均改为立决。而丈夫被杀及自尽,仍沿袭旧例,这已经显得参差不齐。况且因奸情导致丈夫被拒杀,情节较轻者,条例规定只科处奸罪;因奸情导致父母被拒杀,虽然情节较轻,仍应依照被人殴打致死之例,判处绞刑立决,尤其显得不够公允协调。然而还可以说,父母较丈夫恩义更重,所以科罪也应较丈夫从严。至于违反教令,导致父母自尽,条例只判处绞刑监候,为何因奸情、盗窃就应加判立决呢?
出嫁的女儿为父母服期年之丧,而为丈夫服斩衰三年之丧,这是因为所依靠的天在丈夫的缘故。哪里见得父母一定重于丈夫呢?况且律法只有因奸情导致丈夫被杀判处绞刑的条文,并无因奸情导致父母被杀治罪的话语,可见丈夫重于父母。然而父母被杀及自尽,反而加重于丈夫,这是为什么呢?
因奸情、盗窃导致父母自尽,判处满流,罪犯应当处死,以及谋害、故意杀人,导致父母自尽,依照本罪改判立决,原定的条例文本极其明显。并非说一经犯奸、犯盗,不论罪名轻重,一概判处立决。嘉庆六年修例时,认为因奸情导致父母自尽,就应立决,是依照威逼门的规定。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陈张氏案中,谕旨改定与威逼门的罪名相符,却又添入因盗窃一层,实在嫌太重。且一事分列两门,后来屡次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参差不齐之处。
此条不论男女因奸情、盗窃,导致纵容的父母自尽,均改为发往烟瘴之地充军,而威逼门内,因奸情导致纵容的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尤其觉得参差不齐。且有说法认为此条专指男子,彼条专指妇女。再,此条因奸情导致纵容的父母自尽,本系发往黑龙江为奴,威逼门内,妇女因奸情导致纵容的父母自尽,本系只科处奸罪,嘉庆九年修例时,按照此条改为发往驻防为奴,后因调剂遣犯,将此条改为发往烟瘴之地充军,彼条仍沿袭旧例,未免参差不齐。再查妇女与人通奸,丈夫的父母并未纵容,羞愤自尽,将奸妇判处绞刑监候。若丈夫的父母纵容后,因奸情败露,羞愧逼迫自尽者,只科处奸罪。这是乾隆三十年定例,载在威逼门内,后来于乾隆五十六年,陈张氏案中,钦奉谕旨,才将因奸情导致父母自尽之案,改为立决。纵容的,仍只科处奸罪。嘉庆五年,广东陈亚闰一案,改判发遣为奴,遂不免彼此参差不齐。嘉庆九年修例时,彼条只科处奸罪之处,按照此条改为发往驻防为奴,以致一误再误。况且彼条丈夫与父母自尽,原定的条例科罪,本属相同,后来屡次修改,而丈夫与父母遂相去悬绝了。
因奸情导致丈夫被奸夫谋杀,判处绞刑监候,纵容的只科处奸罪。因奸情导致丈夫被拒杀及殴杀,只科处奸罪。因奸情导致丈夫羞愤自尽,未纵容的,判处绞刑监候,纵容的,只科处奸罪。这是丈夫被杀及自尽,奸妇分别治罪的条例文。因奸情导致父母、公婆被杀或自尽,均判处绞刑立决。纵容的,妇女发往驻防为奴(见威逼门)。自尽的,发往烟瘴之地充军。被人谋害、故意杀害的,判处绞刑监候。教令自尽的,判处满徒,被人杀害的,判处满流。(威逼门无教令一层)这是因奸情、盗窃导致父母、公婆被杀及自尽,分别治罪的条例文。彼此对照,殊不统一。
男女通奸,或奸夫的父母杀死奸妇的父母。或被奸妇的父母杀毙被杀者之子女,自然应当依照条例判处绞刑立决。杀人者的子孙,已陷父母于死罪,应如何判决。条例文虽然极其繁琐,终究有不能详备之处。
专言谋害、故意杀人,其斗杀、共殴毙命案件,也不援引此例,可见例内“罪犯应死”一语,也属虚设。况且较之因调戏、行窃等项,导致父母自尽者,科罪反而较轻,似乎不够平允。杀死奸夫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巻首
凡被囚禁,不得吿举他人之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陵虐者,听吿。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己之)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断。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吿。余并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赎,恐故意诬吿害人)。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原词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吿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吿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吿事理的实之人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条系前明旧例。
元律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必须自陈者,听。
□按,明例盖本于此。
《辑注》律不得吿,而例许代吿者,恐实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吿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则有冤者,可以办理诬吿,亦得反坐,所以补律之未备也。《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按此例,不同居之亲属,亦不得为抱吿,不准吿则恐有冤抑,准吿又不无诬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谨按。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妇人共四项。例止有老疾,而无幼小及妇人,亦可知妇人有犯,原无收赎之文也。
□明例原系两条,一老疾。一妇人。是妇人亦准代吿也。删去此条,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令自吿乎。抑一概不准乎。殊嫌未协。
□明例。一,凡妇人除犯恶逆、奸盗、杀人入禁,其余杂犯,责付有服宗亲收领、听候,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吿状,必须代吿。若夫亡无子,方许出官理对。或身受损伤无人为代吿,许入官吿诉。(现行例内并无此条,何时删去,亦无按语可考,唯收禁一层,见妇人犯罪门。)
教唆词讼:巻首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増减情罪,诬吿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増减者,勿论(奸夫教令奸妇诬吿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教唆词讼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吿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与前越诉内蓦越赴京一条,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写本状,教唆扛幇,故别出于此条之下,而直发充军,与前为民尤重也。
《集解》。倶字言捏写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诬吿之人。诬吿者,已有本律。
谨按。本人应否一体拟军之处,例无明文,照律与犯人同罪,则本人亦应拟军矣。
□越诉门内亦有此条,大约指无人教唆扛幇而言。后有条例,以是否起意,分别科断,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倶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律祗言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而不言雇人诬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条。
□上条捏写本状代人控吿也,此条捏写本状雇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诬陷而言。惟上条因捏吿重事,是以拟军。此条用财雇寄赴京奏诉,不分情节轻重,亦拟充军,未免过重,且与各条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专条,此例似可删除。
教唆词讼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卖身后或代伊亲属具控,或将民籍旧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恐其藉端报复,
译看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卷首
凡是被囚禁的人,不得告发他人的事情。如果是狱官、狱卒无理欺凌虐待的,允许告发。如果应当被囚禁受审的人,再自首(自己的)其他罪行,有牵连的人,也应当准许自首,依法审讯定罪。
○那些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重病的人,如果是妇女,除了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者自己及同居亲属内,被人盗窃诈骗侵夺财产,以及杀伤之类,允许告发。其余一概不得告发(因为他们的罪可以收赎,恐怕故意诬告害人)。官府受理并审理的,笞打五十(原词立案不行)。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一,年老及患重病的人,除了告谋反、叛逆,以及子孙不孝,允许亲自到官府陈述外,其余公事,允许让同居亲属,通晓所告事理实情的人代为告发。诬告的,罪责归于代为告发的人。
这条是前明旧例。
元律规定,老废重病的人事情必须争诉,只让同居亲属,深知本末的人代为诉讼。如果是谋反,大逆、子孙不孝,被同居亲属侵侮,必须自己陈述的,允许。
□按,明例大概源于此。
《辑注》律规定不得告发,而例允许代为告发,是恐怕实在有冤屈之事,受限于不得告发的律条,导致不能申诉辩白,所以设立这个代为告发的条例,那么有冤屈的人,可以办理诬告,也能反坐,以此来补充律条的不足。《集解》代为告发就是现在的抱告。按此例,不同居的亲属,也不能作为抱告,不准告发则恐怕有冤屈,准告发又不无诬陷,所以罪责归于代为告发的人。
谨按。律言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重病、妇女共四项。例只有老疾,而没有幼小及妇女,也可以知道妇女有罪,原本没有收赎的条文。
□明例原本两条,一条老疾,一条妇女。是妇女也准许代为告发。删去这条,如果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让他们自己告发吗?还是一概不准呢?实在嫌不妥当。
□明例。一,凡是妇女除了犯恶逆、奸盗、杀人入狱,其余杂犯,责付有服宗亲收领听候,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情不许到官府告状,必须代为告发。如果丈夫去世没有儿子,才允许到官府理对。或者身受损伤没有人为其代为告发,允许到官府告诉。(现行例内并无此条,何时删去,也没有按语可考,只有收禁一层,见妇人犯罪门。)
教唆词讼:卷首
凡是教唆词讼,以及为人写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的,与犯人同罪(至死罪的减一等)。如果是受雇诬告人的,与自行诬告同罪(至死罪的不减等)。收受财物的,计算赃物,以枉法从重论处。那些见人愚笨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到实情,以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的,不论罪(奸夫教令奸妇诬告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除修订。
条例
教唆词讼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帮忙赴京,以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且全诬十人以上的,都判发近边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除修改。
《辑注》。这与前越诉内蓦越赴京一条,大体相同,但这重在捏写本状,教唆帮忙,所以别出于此条之下,而直接发充军,与前为民尤重。
《集解》。俱字言捏写代告及帮忙者,不是指诬告的人。诬告的人,已有本律。
谨按。本人是否一体拟军之处,例无明文,照律与犯人同等罪,那么本人也应当拟军了。
□越诉门内也有这条,大约指无人教唆帮忙而言。后有条例,以是否起意,分别定罪,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凡是将本状用财物雇寄与人赴京奏诉的,以及受雇受寄的人,都发近边充军。赃物重的,从重论处。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律只言受雇诬告人的,与自行诬告同,而不说雇人诬告者的罪,所以定立此条。
□上条捏写本状代人控告也,此条捏写本状雇人控告也,大抵均指诬陷而言。只是上条因捏告重事,所以拟军。此条用财雇寄赴京奏诉不分情节轻重,也拟充军,未免过重,而且与各条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专条,此条例似可删除。
教唆词讼 一,凡是民人投充旗下,以及卖身后或代其亲属具控,或将民籍旧事具控的,一概不准受理。
这条是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恐怕其借端报复,
拖累无辜,故概不准理。
□上条旧例,有在京匠役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吿者,各问罪原词立案不行,等语,与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间删除应参看。
译因牵连无辜,所以一概不予审理。
上述旧例规定,对于在京的匠役人员,以及各地因事来到京城的人员,若将原籍的诉讼案件顺便上奏控告的,各按原词问罪,立案后不再审理等语,与此例的意旨相符,乾隆年间删除该例时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拏,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吏部议覆御史毛之玉条奏定例。
谨按。奸棍不行査拏例,系处分语(降一级调用),此条系吏部奏准之例,祗有官员处分,并无讼师罪名。似应并于下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条内。
教唆词讼 一,凡雇人诬吿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诬吿之人,照设计教诱人犯法律,与犯法人同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
谨按。律载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此云照律治罪,即治以诬吿加等之罪也。
□雇者、受雇者一律同罪,与上条将本状用财雇寄相同,而罪名则轻重悬殊。
□唐律,受雇诬吿人罪者,与自诬吿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吿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明律受雇诬吿与自诬吿同,与唐律无异。惟受财以枉法赃论,较唐律为重。唐律雇者从教令法得减受雇者一等,明律不载。小注有律不言雇人诬吿之罪,盖诬吿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求断云云。此条因律内小注,专罪受雇之人,雇人诬吿者,反得轻减,殊未允协。是以定有此例。系与唐律暗合。惟照教诱犯法,一体同罪,究未尽允协。且与上条用财雇寄亦互有参差。
□唐律有所吿得实,雇者不坐一层,今律例倶无文,盖倶指诬吿言之矣。
教唆词讼 一,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倶各照本律査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
谨按。此讼棍即上条所云讼师也。地方官失察处分,应并于此条之内。
□棍徒例系极边足四千里安置,此处亦应修改明晰。
教唆词讼 一,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査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旧板不营销毁,减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定例。
谨按。讼师之技,多系以虚为实,以无为有,颠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奸计,究其实,则此等构讼之书,阶之厉也。严讼师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传习,仍覆不少,犹淫词小说之终不能禁絶也。
教唆词讼 一,凡钦差驰审重案,如果审出虚诬,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诬吿例治罪外。其有无讼师唆使扛幇情节,原审大臣即就案严行跟究,按例分别问拟。失察之地方官,从重议处。如无此种情弊,亦即随案声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控而言,与上数条均系严惩讼师之意。
教唆词讼 一,教唆词讼诬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并未起意诬吿,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为首,听从控吿之人为从。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从旁怂慂者,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者,依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若仅止从旁谈论是非,并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应重杖,不得以教唆论。)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唐律。为人作词牒加増其状,罪重者减诬吿一等。教令人吿,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吿者为首,教令为从。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
译教唆词讼 一,讼师教唆诉讼,危害扰乱百姓,地方官未能查拿禁绝的,如果只是疏忽未能察觉,按惯例严加惩处。如果明知不报,被上司访查拿获,将该地方官比照奸恶棍徒不查拿的条例,交吏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元年,吏部议复御史毛之玉奏请所定的条例。
谨按。奸恶棍徒不查拿的条例,属于处分用语(降一级调用),此条是吏部奏准的条例,只有官员的处分,并没有讼师的罪名。似乎应该合并到下面审理诉讼、查出主使唆使人那条里面。
教唆词讼 一,凡是雇人诬告的,除了受雇的人,仍然按律治罪外,那雇人诬告的人,比照设计教诱人犯法的法律,与犯法的人同罪。
此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复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奏请所定的条例。
谨按。律法记载受雇诬告人的,与自行诬告相同。这里说按律治罪,就是治以诬告加等之罪。
□雇人者、受雇者一律同罪,与上一条将本状用钱财雇人寄递相同,而罪名却轻重悬殊。
□唐律,受雇诬告人的罪,与自行诬告相同。赃物重的,按坐赃论处,加二等。雇人者按教令法论处。如果告发属实,按坐赃论处。雇人者不追究。明律受雇诬告与自行诬告相同,与唐律没有区别。只是受财按枉法赃论处,比唐律为重。唐律雇人者按教令法论处,比受雇者减一等,明律没有记载。小注有律法不提及雇人诬告之罪,大概诬告之罪,既然判给受雇之人,那么雇人就没有重罪的道理,依据有事用钱财求取判决等说法。这条因为律内小注,专门定罪受雇之人,雇人诬告的,反而得以轻减,实在不够公允恰当。所以定有此例。是与唐律暗中契合。只是比照教诱犯法,一体同罪,终究不够公允恰当。而且与上一条用钱财雇人寄递也互相有参差。
□唐律有告发属实,雇人者不追究这一层,现在的律例都没有条文,大概都是指诬告而言了。
教唆词讼 一,审理诉讼,查出主使唆使的人,除了情节严重赃物多,确实犯死罪,以及偶尔代为写词状,情节不实的,都各自按本律查办外,如果是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挑拨乡间愚民,恐吓诈骗钱财,一经审实,就依棍徒生事扰害的条例,判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
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复江苏按察使钱琦奏请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讼棍就是上一条所说的讼师。地方官失察的处分,应该合并到这条里面。
□棍徒条例是极边四千里安置,这里也应该修改明晰。
教唆词讼 一,书坊所刊印的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挑唆诉讼的书,全部查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然撰造刻印的,比照淫词小说的条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重新印刻及贩卖的,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隐藏旧版不销毁的,减印刻一等治罪。隐藏其书的,比照违制律治罪。那失察的各主管官员,分别次数交吏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七年,刑部议复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请所定的条例。
谨按。讼师的伎俩,多是把虚的说成实的,把无的说成有的,颠倒是非,挑拨乡间愚民,因而得逞其奸计,究其根本,则是这些挑唆诉讼的书,是祸害的根源。严厉惩处讼师而禁止这些秘本,也是拔本塞源的意思。然而刻本可以禁,而抄本不可禁,而且私下传习,仍然不少,如同淫词小说终究不能禁绝一样。
教唆词讼 一,凡是钦差快速审理重案,如果审出虚诬,除了赴京捏造控告的人,按诬告的条例治罪外。其有无讼师唆使帮衬的情节,原审大臣就就案件严行追究,按条例分别定罪。失察的地方官,从重议处。如果没有这种情弊,也就随案声明。
此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刑部会同吏部议复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宽奏请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指京控而言,与上面几条都是严惩讼师的意思。
教唆词讼 一,教唆诉讼诬告人的案件,如果原告的人,并没有起意诬告,是教唆的人起意主使的,以主唆的人为首,听从控告的人为从。如果本人起意欲告,而教唆的人从旁怂恿的,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物的,按计算赃物,以枉法从其重者论处。(如果只是从旁谈论是非,并非唆令控告的,处以不应重杖,不得以教唆论处。)
此条是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唐律。为人写词牒增加其状,罪重的减诬告一等。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的,都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受雇诬告人的,与自行诬告
同,雇者从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明律受雇诬吿人与唐律同,其教唆词讼及増减情罪诬吿,与犯人同罪,已与唐律不符。后定有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倶发近边充军之例,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从,不特首从倒置,与各条亦属互异,均非唐律之意。若以为吿人者,多系郷愚无知,均由此辈播弄而起,非严办无以清讼端,惟既定有讼棍拟军之条,援照问拟亦可示惩,又何必首从倒置为耶。盖诬吿有诬吿之律,讼棍有讼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应以为首论,设如起意教令人诬吿有服尊长,亦可以起意之人为首乎。
译相同的是,受雇者遵循教唆者的指令行事,这是不可改变的法律原则。《大明律》中关于受雇诬告他人的规定与唐律相同,但其对于教唆词讼以及增减情节罪行进行诬告的行为,规定与犯人同罪,这已经与唐律不符。后来制定了将原本诉状通过花钱雇人寄给他人赴京奏诉,一律发配近边充军的条例,比律文及其他条例都显得加重。这个条例又根据是否起意来区分首犯和从犯,不仅首犯和从犯颠倒,与其他条款也相互矛盾,都不符合唐律的原意。如果认为告状的人,大多是因为乡间愚昧无知,都由这些人挑拨而起,不严厉惩处就无法清除诉讼的根源,但既然已经制定了将讼棍拟判充军的条款,援引比照问拟也可以起到惩戒作用,又何必颠倒首犯和从犯呢?大概诬告有诬告的法律,讼棍有讼棍的条例,各自定罪,本来界限分明。如果像这个条例所说,凡是起意的人就应当作为首犯论处,那么假如起意教唆他人诬告有服制的尊长,也可以将起意的人作为首犯吗?
教唆词讼 一,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査究,其有教唆増减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考取代书而设。郷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増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代书之设所以不容已也。
□现在外省倶有代书,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词讼 一,凡审理诬控案件,不得率听本犯捏称倩过路不识姓名人书写呈词,务须严究代作词状唆讼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教唆词讼 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词倶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増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讼棍徒,该管地方官实力査拏,从重究办。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考取代书一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巻首
凡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戸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吝不发,首领官吏(以违令论)各笞五十。
○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官军人,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提、镇、副、参、游守等官接受,会同有司追问外,其余不许滥受。凡戸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赴该管衙门吿理。军衙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不许擅受军民词讼,均指武官而言。佐杂不许接收词讼。吏部于康熙十二年奏定条例,刑例并无专条。
□各省佐杂于词讼案件,不准滥行受审,处分例各条极为详备。
□一,内外城戸婚、田土词讼案件,外城由副指挥报城,内城除窃盗,鬪殴、赌博一切缉捕事宜,仍归吏目管理外,其余词讼案件,倶由正指挥详城,听各城御史批发核办。即鬪殴因戸婚、田土起者,传人叙供,亦归正指挥管理,毋许吏目干预。
□又佐杂擅受词讼审理者,降一级调用,均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倶不许干预。
此条系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谨按。此例为设有厂卫缉事而设,似可修并于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首句改为在京各衙门番役,或于缉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旗人谋故鬪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外,其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证已确,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门核转。傥恃旗狡頼,不吐实供,将案内无辜牵连人等先行摘释,止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门审明。如该同知事外苛驳,借应质名色滥差提扰,该上司立即题参。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利瓦伊均题准定例。
谨按。此州县审办旗人案件,分别会审不会审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删。
□外省驻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员会同理事同知检验。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各省理事厅员,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论原、被,经州县两次拘传,别无他故抗不到案者,将情虚逃避之犯,严拏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八旗地亩,在佐领处呈递,见越诉。此条与上条似
译教唆词讼:一、内外各级刑名衙门,务必挑选乡民中诚实且识字的人,考核后任命为代书。凡有递交诉状的,都令其按照当事人的原意如实誊写,呈递后登记代书的姓名,该衙门查验明确后才允许收受。如果没有代书姓名,就严厉查究,其中有教唆增减情节的,依照律法治罪。
此条是雍正七年及十三年的条例,乾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一条是专门为考核任命代书而设立的。乡民中不能自己写诉状的很多,找人代写,那么增减情节的情况,到处都是,所以设立代书是不得不然的。
现在外省都有代书,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词讼:一、凡是审理诬告案件,不得轻易听信本犯捏造说是请过路不认识姓名的人书写诉状,务必严厉查究代写词状、唆使诉讼的人,指名查拿,依照条例治罪。
此条是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崧安奏请批准的定例。
教唆词讼:一、凡有控告事件的人,其诉状都责令自己写作,不能自己写的,准许口头陈述,令书吏及官方代书,根据口头陈述的内容,如实书写。如果有增减情节的,将代书之人,依照条例治罪。那些唆使诉讼的棍徒,由管辖的地方官实力查拿,从重究办。
此条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请批准的定例。
谨按:与上面考核任命代书的一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卷首
凡是军人犯下人命案件,管军衙门约请有司检验归问。如果是奸淫、盗窃、欺诈、户婚、田土、斗殴等与民人有关的事务,必须一同约请审理。与民人无关的,由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如果有故意拖延不发的,首领官吏(以违反命令论处)各打五十板。
○如果管军官越权擅自受理民讼,罪责也相同。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所写的是军官军人,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军民约会词讼:一、在外地的军民词讼,除了叛逆机密重事,允许提督、总兵、副将、参将、游击、守备等官接受,会同有司追问外,其余不允许滥受。凡是户婚、田土、斗殴、人命等一应词讼,都到该管衙门告理。军衙有司如果不是掌印官,不允许接受词讼。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这一条不许擅自受理军民词讼,都是指武官而言。佐杂官不允许接收词讼。吏部在康熙十二年奏定条例,刑例中并没有专门条款。
各省佐杂官对于词讼案件,不准滥行受审,处分条例各条极为详备。
一、内外城户婚、田土词讼案件,外城由副指挥上报城守尉,内城除了窃盗、斗殴、赌博一切缉捕事宜,仍归吏目管理之外,其余词讼案件,都由正指挥详报城守尉,听各城御史批发核办。即使是因户婚、田土引起的斗殴,传唤人陈述供词,也归正指挥管理,不许吏目干预。
又佐杂官擅自受理词讼审理的,降一级调用,都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一、缉捕官役,只在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等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都不允许干预。
此条是前明正德十六年,遵旨定例。
谨按:这一条例是为设有厂卫缉事而设,似乎可以修并入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首句改为“在京各衙门番役”,或者在“缉捕”上添“在京”二字也可以。
军民约会词讼:一、凡是旗人谋害、故意斗杀等案件,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定罪,其自尽人命等案件,即令地方官审理。如果情罪已经明了,供证已经确凿,免除解送犯人,仍由同知衙门核转。倘若倚仗旗人身份狡辩抵赖,不吐露实情,将案内无辜牵连的人等先行摘除释放,只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门审明。如果该同知事外苛求驳斥,借应质之名滥差提扰,该上司立即题参。
此条是雍正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利瓦尹奏请批准的定例。
谨按:这一条是州县审办旗人案件,分别会审与会审与否的条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删。
外省驻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员会同理财同知检验。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一、凡是各省理事厅员,除了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余一切田土、户婚、债务细事,到本州县呈控审理。理亏在民人,照常发落,理亏在旗人,录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至于控告在官人犯,不论原告、被告,经州、县两次拘传,别无他故抗不到案的,将情虚逃避的犯人,严拿治罪。
此条是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八旗地亩,在佐领处呈递,参见越诉。此条与上条似
□此条与上条虽未明言不准州县擅责旗人,惟上条云解赴同知衙门审明,下条云,审解该厅发落云云,则州县之不应责打旗人可知矣。
军民约会词讼 一,各处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并旗人与民人争角等事,倶行审理,不必与旗员会审。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奉天所属州县旗民事件自行审理,见有司决囚,应参看。
□此云不必与旗员会审,自应与地方官会审矣。惟上二条,一云旗人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云云。一云田土、戸婚、债务等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应与此例参看。
处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门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赌博、为匪、私宰、私烧、逃盗不法等事,该丞淬失于査拏,与州县官同城者,照州县官例处分,不同城者,照该管知府例处分。
□一,官员擅行夹责旗人者,降一级调用。
军民约会词讼 一,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傥有词讼,照军民约会之例,令该州同与该土司公同核报。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专言川省泸州一处,别省土流接壤地方,应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泸州一处,应与《处分则例》湖南广西等省土司各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办理,该旗有应参奏者,仍行参奏。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虽交刑部办理,仍不准由刑部收呈,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应与越诉门及有司决囚门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门,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滥行送部。
□越诉门无原案词讼,均应于都察院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
官吏词讼家人诉:巻首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吿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辑注》。听家人吿理,所以存其体。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诬吿充军及迁徙:巻首
凡诬吿充军者,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军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论。
○若诬吿人罪应迁徙者,于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凡徒二年者,应杖八十。今加诬吿罪三等,流二千里,应得杖一百之罪,并论决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
译这条规定与上一条虽然未明确说不允许州县官员擅自责打旗人,但上一条说解送到同知衙门审明,下一条说,审解该厅发落等等,那么州县官员不应责打旗人就可以知道了。
军民约会词讼 一,各处理事同知,遇到有逃人案件,以及旗人与民人争斗等事,都自行审理,不必与旗员会审。
这条规定是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奉天所属州县旗民事件自行审理的情况,见有司决囚门,应参看。
这里说不必与旗员会审,自然应与地方官会审了。但上面两条,一条说旗人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等等。一条说田土、户婚、债务等事,赴本州县呈控,应与此例参看。
处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门管辖的旗人,如犯一切赌博、为匪、私宰牛马、私烧酒、逃盗不法等事,该丞倅失于查拿,与州县官同城者,照州县官例子处分,不同城者,照该管知府例子处分。
一,官员擅自夹责旗人的,降一级调用。
军民约会词讼 一,四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倘有词讼,照军民约会之例,令该州佐与该土司共同核查上报。
这条规定是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专门说四川省泸州一处,其他省份土流接壤地方,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也不止泸州一处,应与《处分则例》湖南广西等省关于土司的各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八旗案件,都交刑部办理,该旗有应参奏的,仍行参奏。
这条规定是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虽交刑部办理,仍不准由刑部首收呈状,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应与越诉门以及有司决囚门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门,旗民词讼,各衙门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刑流刑以上的,才准送部审办,不得滥行送部。
越诉门无原案词讼,均应于都察院的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
官吏词讼家人诉:卷首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的,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打四十。
这仍是明律。
《辑注》。听家人告理,是为了保全他们的体面。禁止公文行移,是为了抑制他们的私情。
诬告充军及迁徙:卷首
凡诬告充军的,照所诬告的地里远近抵充军役。
○若官吏故意或过失出入人军罪的,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流罪论处。
○若诬告人罪应迁徙的,比照流刑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告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凡徒二年的,应杖八十。今加诬告罪三等,流二千里,应得杖一百的罪,合并论决之。)。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二年删改,乾隆五年增定。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卷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贿的,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员追夺除名,吏员罢役,(赃止一两)都不叙用。
○说事过钱的,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以及事后受财过付的,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按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的,(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处。(若赃重从本律)。
这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下注,雍正三年增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的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的,也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判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引导也。受钱人的罪,虽入于绞,而过钱的,也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故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杖通论之文
。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译如今律法改为判处徒刑二年,那么关于笞刑和杖刑统一论处的条文就可以不再使用了。然而既然已经有了“说事过钱”与受贿者同罪的新例,那么这一条也就无需使用了。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例,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论。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雇诬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 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
译□按,深入推究而言,迁徙之刑固然不可作为常法,但将受财者与枉法者同等论处,也未见得当适宜。
有禄人(凡是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管者通算全科。(指接受当事人财物,而歪曲法律进行裁判者。接受一人财物,固然全科其罪;如接受十人财物,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如果犯两事以上,一主管者先发已经论决,其他后发,虽轻若等,也一并论处。)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管者通算折半科罪。(虽然接受当事人财物,判断不为曲法者,如接受十人财物,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管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以此为准。)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是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规定。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亦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因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监候。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时,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的小注称: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罪。乾隆五年,因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乎不相符。先前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而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家法度,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立即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按例发往云南、贵州、两广烟瘴较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下“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只充军,此则处斩,因非寻常犯赃可比。然定例过严,其后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当事人财物,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曲纵容,都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当事人财物,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律之内。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等题准)。
谨按。诬告门下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按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缘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使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并非原律。惟受雇诬告人得财律例,均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 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勒索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六十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往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按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处罚。其或勒索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恐吓勒索致毙人命,不论赃数
多寡,拟绞监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并减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四十八年并作一条,入于此门。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译数量多寡,比照绞监候定罪。如果是因拷打致死的,按照故意杀人的律法拟判斩监候。从犯则减一等处罚。
这一条例原本分为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乾隆三十二年进行了修改;另一条是乾隆十七年,由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的条奏所确定的条例。这两条原载于“恐吓取财”门类中。乾隆四十八年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归入此门。嘉庆六年对此进行了修改,咸丰五年最终改定。
谨按。蠹役犯赃例,应分别刺臂、刺面,见起除刺字门。此条旧例,内外大小衙门,蠹役诈赃,分别一两至十两拟徒,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原载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系准窃盗赃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窃盗,分别赃数定罪。后将此条并一百二十两一条,修并为一,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照枉法科断(枉法系以入己之赃定罪,并无首从可分。此条为从分赃是否一层,抑系两层,殊难引用。)。十两以上即拟迁徙,照枉法赃加至数等,致令卖男鬻女,情节尤为凶恶,是以治罪独严。
□赃罪之最重者,无过枉法,此则较枉法更重矣。
□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既照枉法拟绞,自应计入己赃数科断。未至一百二十两(如所称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否并赃论罪,抑系计入己之赃科断,未经分晰注明。査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旧例,十两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照枉法拟绞,并无为从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安插。为从分赃者,不论赃数,杖一百,徒三年。载在官吏受财门内。至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及六两至十两,分别问拟枷杖满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以上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诈赃,未便分别两门,奏明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分赃并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者,近边军。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徒三年。入于官吏受财门内。所称为从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拟徒等语,系指十两以下,及致令卖男鬻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为从之文。嘉庆六年修例时,以犯罪均应分别首从,将为从分赃减等一语,移于照枉法拟绞之下。虽系为改归画一,免致岐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赃,分别定拟,并无首从可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者不同。此条分别赃数问拟杖徒之例,旧系载在恐吓取财门,故有为从减等之文。迨后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各计入己之赃论罪,未便复行分别首从,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为从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者,仍从重论,以符定例之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亦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设如首从各犯计入己之赃,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缳首,其计入己之赃,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数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其入己之赃,虽或无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等情节,不妨参用首从之法,酌量办理。二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寻常分别首从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拟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拟流。是以应计入己赃数断罪之案,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亦多窒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自明。
官吏受财 一,白役诈赃逼命之案,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幇索,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并未主使诈赃,亦未知情同行,但于事后分赃,即于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多者计赃从重论。若并未分赃,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者,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决,则白役亦应拟立决矣。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之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者,与同
译谨按:蠹役犯赃的条例,应当分别刺臂、刺面,详见“起除刺字”门。这条旧例,针对内外大小衙门的蠹役诈骗赃款,分别一两至十两判处徒刑,从犯分赃的,减一等处罚。原载于“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是按窃盗赃罪加一等治罪,所以可以比照窃盗,根据赃款数额分别定罪。后来将此条与一百二十两一条合并,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按枉法赃罪科断(枉法赃罪是以入己的赃款定罪,没有首犯从犯之分。此条中从犯分赃是减一等,还是减两等,实在难以引用。)。十两以上即判处迁徙,比照枉法赃罪加至数等,致使百姓卖儿卖女,情节尤为凶恶,因此治罪特别严厉。
□赃罪中最重的,莫过于枉法,这条比枉法更重。
□赃款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既已比照枉法判处绞刑,自然应按入己赃款数额科断。未达一百二十两(如所谓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合并赃款论罪,还是按入己赃款科断,未曾分晰注明。查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的旧例,十两以上,连同妻子发配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比照枉法判处绞刑,并无从犯的文字。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如果索诈贫民,致使卖儿卖女的,十两以下,也照例发配。从犯分赃的,不论赃款数额,杖一百,徒三年。载于“官吏受财”门内。至于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六两至十两,分别判处枷杖满徒的条例,是乾隆十七年定例,载于“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上述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的区别,但同为蠹役诈赃,不便分列两门,奏明合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的,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百,徒三年。从犯分赃的,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的,发配近边军。一百二十两的,比照枉法判处绞刑。如果索诈贫民,致使卖儿卖女的,十以下,也照例充发。从犯分赃的,不计赃款,均徒三年。载入“官吏受财”门内。所谓从犯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款拟徒等语,是指十两以下,及致使卖儿卖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从犯的文字。嘉庆六年修例时,认为犯罪都应分别首犯从犯,将“从犯分赃减等”一语,移至“比照枉法拟绞”之下。虽是为了改归统一,避免歧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的律条,是以各犯入己的赃款,分别定拟,并无首犯从犯之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的有所不同。此条分别赃款数额问拟杖徒的条例,旧时载于“恐吓取财”门,故有从犯减等的文字。后来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按各人入己的赃款论罪,不便再分别首犯从犯,以致含混。所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从犯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的,仍从重论处,以符合定例的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也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的不同。假如首犯从犯各计入己的赃款,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绞刑;其计入己的赃款,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条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款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算其入己的赃款,虽或不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类情节,不妨参用首犯从犯之法,酌量办理。两条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于寻常分别首犯从犯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流。于是将应计入己赃款断罪的案件,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仅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也多阻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即可明白。
官吏受财 一,白役诈赃逼命的案件,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命外,如果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帮索,以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的,都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果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的,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并未主使诈赃,也未知情同行,只是在事后分赃的,即在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款多的,计赃从重论处。如果并未分赃,以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的,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使吴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订。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条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立决,则白役也应拟立决了。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的条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的,与同
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处白役诈赃,正役即责革,仍加枷号两个月。傥白役诈赃无多,其科罪反有较白役为重者。
译对于犯罪,不知情而同行的人不予治罪。此处若白役诈骗赃物,正役立即被责罚革职,并额外枷号两个月。倘若白役诈骗的赃物不多,其判处的刑罚反而比白役更重。
□蠹役诈赃致毙人命者绞决。拷打致死者斩决。因吓诈致令自尽,即在毙命绞决之列。事由白役,自应以白役拟抵,若由正役主使,则事由正役,岂得仅拟军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应以为首论。原奏系严于正役,部议则大有区别,盖照同谋共殴人致死定拟也。
官吏受财 一,县总里书,如犯赃入己者,照衙役犯赃拟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门行贿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科断。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系指上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之例,后又定有蠹役诈赃新例,较衙役犯赃更重矣。应参看。
官吏受财 一,凡正身衙役违禁私带白役者,并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赃,照衙役犯赃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及上条倶有照衙役犯赃治罪之语,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以枉法赃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条,系前明原例。此条及上条均系康熙年间纂定,彼时并无蠹役计赃之例,有犯自应以枉法论,现在蠹役诈赃之例较枉法加至数等,衙役犯赃倶系照蠹役例定拟。若计赃在十两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悬絶,引断时似应斟酌。
官吏受财 一,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察访衙蠹,申报该督抚究拟。若该管官员不行察报,经督抚上司访拏,或别经发觉者,照徇庇例交该部议处。如督抚不行访参者,亦交该部议处。其访拏衙蠹并赃私数目,仍应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衙蠹自应访察,无庸定例,后经贴去,仍行纂入。
谨按。衙蠹无处不有,而认眞访察者絶少,似天下并无此等匪类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财 一,直省书役年满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顶买索取租银者,缺主照枉法受财律计赃定拟,至八十两者绞。顶缺之人,照以财行求律,至五百两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结人等,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该管官员交部议处,傥该督抚阳奉阴违,亦照例议处。其年满考职时,务令填写并无假姓冒籍字样,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发者,革去职衔,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该管等官,倶交部议处。至各衙门一切案件,若假手书吏,以致定稿时高下其手,驳诘不已,有赃者,照枉法受财律科罪。无赃者,依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该管官员照例议处。如该督抚不行题参,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八十两绞,系指有禄人而言,无禄人必至一百二十两方拟绞罪。此处八十两拟绞,是照有禄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论,而以财行求者,仍照坐赃律拟罪,虽系本于律文,究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一条参看。
□假手书吏定稿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或移于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财 一,凡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御史胡长庚条奏改定。
谨按。胡长庚原奏云,内外各衙门书吏骫法营私,有隙必乘,无弊不作,内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则曲为弥缝,既破案又巧于趋辟,是今之坏法者,莫甚于吏。至差役一项,悉属无頼游民,更为凶狡。凡地方命盗重案类,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听日久无获,并有拏解中途复行脱逃者。近来似此之案层见迭出,及遇民间词讼,及踏勘相验之事,则蜂屯蚁聚,多方扰累,甚至押毙人命,贿纵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于役也。此等坏法殃民之辈,漏网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于法。虽稍从重典,亦不为苛云云。如此可恶,有犯仅加一等,此风即可少息乎。
译蠹役诈骗赃款导致人命死亡的,判处绞刑立即执行。拷打致人死亡的,判处斩刑立即执行。因恐吓诈骗致使他人自杀的,也属于判处绞刑立即执行的范畴。如果事情是由白役(无正式身份的差役)所为,自然应当由白役抵罪;如果是由正役(正式差役)主使,那么事情根源在于正役,怎么能只判处流放军中的罪名呢?白役既然是奉正役之命行事,也不应将其作为首犯论处。原奏章对正役处罚严厉,而刑部的议定则有很大区别,这是按照共同谋划、共同殴打致人死亡的条例来定罪量刑的。
官吏受贿
一、县里的总书、里书等书吏,如果犯有贪污赃款入己的罪行,按照衙役犯赃的条例定罪。保人、歇家(客栈主人)串通衙门行贿的,按照非在官人役索取有事人财物的条例判决。
此条是康熙二十七年的条例,嘉庆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然是指上一条在官人役索取有事人财物的条例,后来又制定了蠹役诈骗赃款的新条例,比衙役犯赃处罚更重。应当参照查看。
官吏受贿
一、凡是正式衙役违反禁令私自带领白役的,一并杖打一百下,革除差役职务。如果白役犯有贪污赃款,按照衙役犯赃的条例治罪。正式衙役知情并一同行事的,与白役同罪。不知情且不同行的,不追究责任。
此条是康熙二十七年的条例,雍正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此条及上一条都有“按照衙役犯赃治罪”的话,自然是指按照在官人役索取有事人财物,以枉法赃罪定罪而言。但在官人役这一条,是前明原有的条例。此条及上一条都是康熙年间编纂确定的,那时并没有蠹役计赃的条例,有犯罪自然应当以枉法论处。现在蠹役诈骗赃款的条例比枉法罪加重了数等,衙役犯赃都按照蠹役的条例定罪。如果计算赃款在十两上下,罪名的出入相差悬殊,引用判决时似乎应当斟酌。
官吏受贿
一、司、道、府、州、县等官员,不时察访衙门中的蠹役,申报给督抚追究定罪。如果该管官员不进行察访申报,被督抚上司访查捉拿,或者经由其他途径发觉的,按照徇私包庇的条例交由刑部议处。如果督抚不进行访查参劾的,也交由刑部议处。那些访查捉拿的衙门蠹役以及赃私数目,仍应在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是康熙二十七年的条例,雍正三年修改确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时声明,衙门蠹役自应访察,无需专门定例,后来将此条贴去,但仍编入其中。
谨按:衙门蠹役无处不有,而认真访察的极少,好像天下并没有这类匪类一样,也只是敷衍公文罢了。
官吏受贿
一、各省书吏差役任期届满出现空缺,遵照条例招募,如果有暗中顶替购买、索取租银的,空缺主人按照枉法受财律计算赃款定罪,达到八十两的判处绞刑。顶替空缺的人,按照以财物行贿求谋的律法,达到五百两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出具保结的人等,按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下。该管官员交由刑部议处,倘若该督抚阳奉阴违,也按照条例议处。在任期届满考核职务时,务必令其填写并无假姓冒籍的字样,才准许收考。如果有冒籍、冒名等弊病事发,革去职衔,杖打一百下。不能稽查察访的该管等官员,都交由刑部议处。至于各衙门的一切案件,如果假手书吏,以致在定稿时上下其手,驳诘不停,有赃款的,按照枉法受财律定罪。无赃款的,按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下,革除差役。该管官员按照条例议处。如果该督抚不进行题参,也交由刑部议处。
此条是雍正五年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八十两判处绞刑,是指有俸禄的人而言,无俸禄的人必须达到一百二十两才判处绞罪。这里八十两判处绞刑,是按照有俸禄的人定罪了。再者,空缺主人既然以枉法论处,而以财物行贿求谋的人,仍按照坐赃律定罪,虽然本于律文,终究与给予和收受同科定罪的条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的一条参照查看。
假手书吏定稿这一层,似乎应当摘出另为一条,或者移到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贿
一、凡是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果有舞文弄法作弊,藉案件生事扰民的,属于知法犯法,都按照平民加重一等治罪,收受财物的计算赃款从重论处。
此条是雍正五年的条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御史胡长纲条奏修改确定。
谨按:胡长纲原奏说,内外各衙门书吏枉法营私,有缝隙必钻,无弊不作,对内勾结丁役幕僚,对外播弄乡间愚民,案件未破时曲意弥缝,案件已破后又巧于逃避法律,当今败坏法纪的,没有比吏更严重的了。至于差役这一项,全是无赖游民,更为凶恶狡诈。凡是地方上的命案盗案重案,都畏缩不前,首犯正凶任凭日久无法抓获,甚至有捉拿解送中途又逃跑的。近来这样的案件层出不穷,等到遇到民间词讼,以及踏勘相验之事,则像蜂蚁聚集,多方骚扰拖累,甚至押毙人命,贿赂纵容正凶,百姓进京控告的案件,大半由此引起,当今祸害百姓的,没有比役更严重的了。这类败坏法纪祸害百姓的人,漏网的多,即使现在破案,所犯罪名又都情状重于法律。虽然稍微从重典,也不算苛刻等等。如此可恶,有犯罪仅加重一等,这种风气就能稍微平息吗?
无人不知书差为天下之害,而此辈又万不可去,则一任其坏法殃民,而无如之何也,可胜叹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则可。
译没有人不知道书吏差役是天下的大害,然而这类人又万万不能裁撤,于是只能任由他们败坏法纪、祸害百姓,却无可奈何,这真是令人感叹不已啊。想要消除这种弊端,首先应当去除只依赖法律而不依靠人的弊端,这样就可以了。
官吏受财 一,书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经承、贴写,倶照本犯罪减一等发落。如有将书吏情弊査出,举首三次者,系书吏不论已未期满,准其考职即用。如系贴写,准其与期满之书吏一体考职。傥有不肖之徒希图考职,及怀挟私雠,妄行出首者,照诬吿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黄
□奏准定例,乾隆五年,进呈黄册时,声明书吏舞文作弊,应责成、该管官随时稽察。若因经承、贴写首吿,准其即用考职,恐开捏诬侥幸之端,无庸纂入。后经、贴去仍入册内。
谨按。此条一劝一惩,使之互相牵制,所以破书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职本系书吏进身之阶,今并此而倶废矣,何以示劝惩耶。(说见举用有过官吏门)
官吏受财 一,凡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及供应夫马车辆一切陋规,倶行革除。如属员仍有供应,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职提问。若督抚不行题参,照例议处。其上司随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议处。如知情故纵,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其随役家人,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许被索之属员据实详掲。若属员因需索滥行供应,及上司因不迎送供应,别寻他事中伤属员者,将属员及各上司,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一条参看。
□彼条专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专言门包而未及下程供应,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复。
官吏受财 一,督抚司道各上司差役,扰害郷民,许州县察拏,并许被害人呈吿,将该役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或修并于吏律信牌例内亦可。
官吏受财 一,官吏婪赃,审系枉法入己者,虽于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审无入己各赃,并坐赃致罪者,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那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财入己,审明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于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惟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绞之文,其余倶无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完,永远监禁,则并不实绞矣。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受财 一,各衙门差役逼毙人命之案,讯无诈赃情事,但经藉差倚势陵虐吓逼,致令忿迫轻生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亲属私代办公,逼毙人命,除讯系诈赃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例一体问拟外,若非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传唤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仅止私行羁押,并无拷打陵虐情事,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例。
谨按。此例逼毙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者。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巻首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斛面
译官吏收受贿赂:一,书吏玩弄法律条文作弊,那些知情不报的经承、贴写,都按照本罪减一等处罚。如果有将书吏的舞弊行为查出,并举报三次的人,如果是书吏,不论是否已满任期,准许其考核任职并立即任用。如果是贴写,准许其与满任期的书吏一同考核任职。如果有不肖之徒为了谋求考核任职,或怀挟私仇,胡乱举报的,按照诬告律,从重治罪。
此条是雍正十一年,刑部右侍郎黄□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乾隆五年,进呈黄册时,说明书吏玩弄法律条文作弊,应当责成主管官员随时稽查。如果因为经承、贴写举报,就准许其立即任用考核任职,恐怕会开启捏造诬告、侥幸获利的弊端,不必编入。后来经承、贴写仍编入册内。
谨按:此条一劝一惩,使他们互相牵制,所以能破除书吏舞弊的私心。然而牢不可破的弊端,又能如何呢?考核任职本是书吏晋升的途径,现在连这个都废除了,用什么来显示劝诫和惩罚呢?(说法见举用有过官吏门)
官吏收受贿赂:一,凡是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路费),以及供应夫马车辆等一切陋规,都予以革除。如果属员仍有供应,上司仍有勒索的,都革职查办。如果督抚不题参,按例议处。如果上司随行的役卒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的,按例议处。如果知情而故意放纵,罪责归于本官,按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那些随行的役卒家人,按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允许被索取的属员据实详细揭发。如果属员因为被需索而滥行供应,以及上司因为不迎送供应,另寻其他事由中伤属员的,将属员及各上司,按例分别议处。
此条是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那条参看。
□那条专门说出差巡察而未提及上司,专门说门包而未提及下程供应,似乎应合并为一条,以节省烦复。
官吏收受贿赂:一,督抚司道各上司的差役,骚扰侵害乡民,允许州县查拿,并允许被害人呈告,将该役卒按例治罪。
此条是乾隆二年,户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乎应删除,或修并到吏律信牌例内也可以。
官吏收受贿赂:一,官吏贪赃,审定为枉法入己的,虽然在限期内全部还清,也不准许减等。如果审定为没有入己的各赃,以及坐赃致罪的,如果能在限期内全部还清,仍按照那移亏空钱粮的犯人,准许减免。此外,因事收受贿赂入己,审明不枉法,以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的赃款,如果在一年限期内全部还清,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刑徒刑以下免罪。如果不还清,再限一年勒令追缴,全部还清的,死罪及流刑徒刑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果还不还清,流刑徒刑以下立即发配,死罪犯人监禁,都再限一年着令追缴。三年限外还不还清,死罪犯人永远监禁,全部还清的奏明请旨,都按照二年全部还清,减罪一等的条例办理。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条奏定的条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只有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际绞刑的规定,其余都没有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还清,永远监禁,则并不实际绞刑了。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收受贿赂:一,各衙门差役逼死人命的案件,讯问没有诈取赃款情事,只是凭借差役倚仗权势凌虐吓逼,致使对方愤迫轻生的,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那些差役的子侄亲属私自代办公务,逼死人命,除讯问系诈取赃款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条例一体问拟外,如果不是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于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府传唤的人犯,私自羁押拷打凌虐的,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冲军。如果只是私自羁押,并无拷打凌虐情事的,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的各减一等。
此条是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例逼死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的。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不是实赃,是指因赃致罪):卷首
凡是官吏等人,不是因为(枉法、不枉法的)事,而接受(别人的)财物,坐赃致罪,各主事者通算折半科罪。给予者减五等。(意思是如被人盗财或殴伤,如果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接受财物之类的,各主事者都通算折半科罪。因为是两相和同取与,所以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自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食斛面
,及捡踏灾伤田粮,与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译等到勘查灾损田粮,以及私造斗斛、秤尺等律条所规定的罪行,即使赃物没有落入自己手中,或者造成虚耗人工、物料等情况,凡是因这些赃物而获罪的,都称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小注倶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 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所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卷,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罪,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或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问不应重律。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已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罪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着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官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犯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赃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枉法赃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过付,律应再减一等。若赃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増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巻首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易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则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 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倶不坐。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分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
译○官吏因赃罪获罪,若赃物未入己身,拟令归还职役出钱人;若有规避且情节严重者,从重论处。)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以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注:自此每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注: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均止杖一百,直至一百两才入徒刑)。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注:自此每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坐赃并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条仍沿用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区别于受财律):卷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若枉法断案者,准枉法论处;若不枉法断案者,准不枉法论处(无俸禄者各减有俸禄者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法情节严重者,仍从重论处。官吏均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法律未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以不应从重亦可。)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以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区别于事后受财律):卷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若枉法者,准枉法论处;若不枉法者,准不枉法论处,各减(受财)一等。所枉法情节严重者,各从重论处。(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定罪。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仗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脏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法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
谨按。此小注均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 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书,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以不应重律论处。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己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付,律应再减一等。若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增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以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文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卷首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处。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处。(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窘困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罪。(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 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者,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财人及说事过钱人俱不坐罪。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增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
两,官吏各受五十两,官应问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无禄人,应减一等满徒。与者及说事过钱者,亦应满徒。出钱者如系有禄人,亦应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钱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钱之罪,反有重于受钱者矣。
译两,官吏各自收受五十两,官员应当判处流放二千五百里,吏员如果是无俸禄的人,应当减一等判处满徒刑。行贿者以及说情过钱的人,也应当判处满徒刑。出钱者如果是有俸禄的人,也应当判处流放二千五百里了。再比如出钱向两人行贿,一人多一人少,那么出钱者的罪责,反而比受贿者更重了。
□与受同科,谓杖则倶杖,徒、流则倶徒、流,不照律从坐赃论。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参观,其意自见。若以为同科即应倶拟死罪,设如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与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以来无此情法。如与者系无禄人,说事过钱者,系有禄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则更无情理矣。受者如系无禄入,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法。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可考。)
□再,一人得受数人财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数人共送一人财物,如何科断。例无明文。唐律分晰极明,明律不载,未知何故。
□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明律此层无)。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减二等。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与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明律无不枉法一层,而此条例文又改为与受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别项馈送一段,律无明文,《笺释》于坐赃致罪条云,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时节,接受所属贺礼银两,及诸色人员无事受人馈送之类,皆为坐赃致罪,似即指此。
□别项馈送,与下求索借贷门,接受部内馈送土宜礼物云云,参看。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
有事以财请求 一,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顶认,审系案外之人,在外省业已招解臬司,在京业经法司会审,已属成招定罪,几致正凶漏网者,倶照本犯徒、流、斩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还获及逃囚自死者,顶凶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其行贿本犯,除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原犯应入情实者,拟为立决。应人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改调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旋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问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脱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从其重者论,照例与受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之犯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从重论。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罪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候者,倶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以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准定例,载在称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准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严之至也。原奏专指闽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是以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寛。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又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寛纵矣。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勒拏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拏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条,展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囚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则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而还获,则非全出全入矣,故
译与行贿者同科,即谓杖刑则俱杖,徒刑、流刑则俱徒、俱流,不依照律文从坐赃论处。之所以不言死罪,是因为名例律内已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罪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互相参看,其意自明。若以为同科即应俱拟死罪,假设如收受不枉法赃银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行贿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至今无此情法。如行贿者系无俸禄之人,说事过钱者系有俸禄之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那就更无情理了。受者如系无俸禄之人,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贿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例。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可供考证。)
再,一人收受数人财物,例有折半与不折半之分,数人共送一人财物,该如何科断,例无明文。唐律分晰极明,明律所不载,未知何故。
受人钱财而为请求者,以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以坐赃论,减三等(明律此层无此规定)。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以坐赃论,不枉法减二等。监临官收受所监临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杖一百,二十尺徒一年,三十尺徒一年半,四十尺徒二年,五十尺徒二年半,六十尺徒三年,七十尺流二千里,八十尺流二千五百里,九十尺流三千里,百尺加役流。),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以上皆与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明律所无不枉法一层,而此条例文又改为与受者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别项馈送一段,律无明文,《笺释于坐赃致罪条云,官吏人等,新任职役,或生辰时节,接受所属贺礼银两及诸色人员无事受人馈送之类,皆为坐赃之罪,似即指此。
别项馈送,与下求索借贷门中,接受部内馈送土宜礼物等语,参看。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五等,罪止笞二十。
有事以财请求:一,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府顶认,审系案外之人,在外省已招解臬司,在京已法司会审,已属成招定罪,几乎致使正凶漏网者,俱照本犯徒、流、斩、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释放后又抓获及逃囚自死者,顶凶之犯,照正罪减一等。其行贿本犯,除应立死者,毋庸另议外,原犯应入情实者拟为立决。应入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调发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随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定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罪二等。至于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使脱去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的,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论,从其重者,照例与受者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手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论,从重论处。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应立死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侯者,俱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依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请定例,载在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请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于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正犯仍行加重,严厉至极。原奏专指闽省而言,其中云民之奉法安分者,因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弃生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故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宽。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过宽纵了。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缉拿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抓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法,辗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也是具文罢了。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加监禁,俟抓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逃囚之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那么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了。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道理呢?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后还获,则非全出全入了,故
□此教诱之人,即说事过钱之人也。另为一层,自系指代正凶行贿之人而言,与犯人同罪,至死仍得减等。若系正凶之亲属,应如何科断。记与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之亲属,不计赃数,均杖一百。)。如正凶并未起意,而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认,正凶应否仍拟立决等重罪之处,一并存参。
□前此修例按语,谓此等人犯,希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无异,则顶凶者即与禁卒贿纵无异可知,乃后修此例时,并不援照定拟,忽牵引官司入人罪律,故从寛典,未知何故。若以为正凶放而还获,则罪未全出,尚可稍从未减,彼贿纵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后汉陈忠,依父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又以省请谳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时河间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杀人当死,次兄初及玉母军并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轻议活次玉。献帝时,应劭追驳之。见《后汉书》各本传。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亲,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亲爱之意。子犯罪而父顶凶,大抵出于溺爱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与买求无干之人受贿顶凶者不同,遽拟立决,似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巻首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货散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而所用之价入官。
○此下四条盖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仍追物还主。)。
○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计其犯时雇工赁直,虽多不得过其本价。)。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于出结时勒索重贿,及得缺后要挟求助,或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傥督抚赡顾容隐,许本官直掲都察院转为密奏。倘不为奏闻,许各御史据掲密奏。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祗云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论之处,尚未明晰。
□此系尔时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结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而转在汉员,已成积重难返之势。从无有议其非者,盖亦知众怒之难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似应修改为一。
□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与下流官一条皆恐其激动边衅,故严之也。
□下条系苗蛮黎獞,此条祗云猺獞(戸律钱债门又专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至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至满徒者,按律计赃治罪。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设。正徳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奏云南楚雄府同
译□ 这些教唆诱导的人,就是那些说情并收受钱财的人。另外一层含义,自然是指代替正凶行贿的人而言,与犯人同罪,即使判死刑也能减等。如果是正凶的亲属,应当如何定罪量刑,请参照“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中的亲属,不论赃物数量多少,都杖打一百)。如果正凶并没有起意,而是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罪,正凶是否仍然应拟判立决等重罪,一并留存参酌。
□ 此前修例时的按语说,这类人犯企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没有区别,那么顶凶者就与狱卒受贿纵放没有区别可知。然而后来修定此例时,并没有援引比照定拟,却忽然牵涉到“官司入人罪”的律条,所以从宽典处理,不知是何缘故。如果认为正凶被释放后又抓获,那么罪行尚未完全脱出,还可以稍微从宽减轻,那么那些受贿纵放的狱卒,又为何一律全部按原罪论处呢?
再,后汉陈忠,依照父亲陈宠的意思,奏上二十三条,作为决断案件的依据,又为了节省请示谳问的弊端。又奏请母子兄弟互相代死,听任赦免被代死的人,这些事情都得以施行。当时河间人尹次、颍川人史玉都因杀人被判死刑,尹次的哥哥尹初以及史玉的母亲军都到官府请求代替他们的性命,因而上吊而死。陈忠认为罪行可疑,只从轻议处,救活了尹次和史玉。献帝时,应劭追驳此事。见《后汉书》各本传。母子兄弟都是天性至亲,而甘心代死,自然是出于亲爱之意。儿子犯罪而父亲顶凶,大多出于溺爱居多,况且并非由其子起意,与花钱买求无关之人受贿顶凶不同,立即拟判立决,似乎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卷首
凡是监临官吏倚仗权势,以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的财物,都计算(索借的)赃物,按照不枉法论处。使用强力的,按照枉法论处,财物归还主人(没有俸禄的人各减有俸禄的人一等)。
○ 如果将自己物品散给部民,以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的,都计算余利,按照不枉法论处。使用强力的,按照枉法治罪,物品货款并入官,归还主人。(卖物,则物品入官,而原本得到的价钱归还主人。买物,则物品归还主人,而所用的价钱入官。)
○ 以下四条大概是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也包含其中。
○ 如果在所部内买物,不立即支付价款,以及借用衣服器玩之类,各自经过一个月不还的,都按坐赃论处(仍追回物品归还主人。)。
○ 如果私自借用所部内的马牛驼骡驴,以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自按日计算雇赁钱,也按坐赃论处,追回钱款归还主人(计算其犯罪时的雇工赁值,虽然多也不能超过其本价。)。如果接受所部内馈赠的土产礼物,接受者杖打四十,给予者减一等。如果因事(在官)而接受的,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处,那些经过去处供给饮食,以及亲友馈赠的,不在此限。
○ 那些派出人员到所差遣去处,求索、借贷、买卖多取价利,以及接受馈赠的,都与监临官吏的罪行相同。
○ 如果离任后接受旧部内的财物,以及求索借贷之类,各自减在官时的三等。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是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在出具结状时勒索重贿,以及获得缺位后要挟求助,或者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端,允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倘若督抚瞻顾容隐,允许本官直接揭发都察院转为密奏。倘若不奏闻,允许各御史据揭密奏。
这条是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这条只说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按枉法论处,尚未明晰。
□ 这是当时的情形,现在不是这样了。而在出具结状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反而在汉员,已成为积重难返之势。从来没有议论其非的,大概也是知道众怒难犯吧。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瑶獞财物,犯该徒刑三年以上者,都发往近边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这条与下二条似乎应修改为一条。
□ 比起求索部内的人,其情更重,所以其罪也更重。
□ 与下流官一条,都是担心其激动边衅,所以严厉对待。
□ 下条是苗蛮黎獞,这条只说瑶獞(户律钱债门又专门说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大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征调兵夫,征价入己,强行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物达到该徒刑三年以上者,都发往近边充军。如果买卖没有使用强力,以及赃数未达到满徒刑的,按律计算赃物治罪。那些科敛财物,明白用于公用,征调兵夫,不曾征价的,照常发落。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是为有土官省分的流官而设。正德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上奏云南楚雄府同
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贪滥事情,及要行令各处军卫、有司,凡非因紧急重大公务申奏抚按明文,擅于所属土官衙门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货物发卖至令科敛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意奉承,从重参究等因,本院复议台行各处抚按官,转行所属。今后各边军卫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科敛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得货物发卖,并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问发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贯,止照行止有亏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译得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等人各自贪婪滥权的情况,以及要求各地军卫、官府,凡不是因紧急重大公务而呈报抚按官明文,擅自向所属土官衙门征调一文钱或一个劳力,并将货物发售至令征敛的,都按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的事例,定罪发配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谀奉承,从重参劾究查等因,本院复议并转行各地抚按官,转达所属。今后各边军卫官府,确实有流官不遵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征敛财物,征调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夺货物发售,以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物达到满贯,犯该徒刑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都照例定罪发配充军。若买卖未曾使用强权,以及赃数未满贯,只按行为有亏为民处理,其征敛财物明确用于公用,征调兵夫,未曾征价的,都按常例,以及土官有犯,各按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订,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因公科敛律,系以坐赃论罪,止满徒。此处赃至满数,亦拟充军,以本门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论故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苗蛮、黎、獞等僻处外地之人,并改土归流地方,如该管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勒、科派供应等弊,因而激动番蛮者,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盘诘奸细一条,并诈教诱人犯法一条,及戸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均系勒索滋扰外夷之例,似应修并为一。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出差巡察之员,所到州县地方,如有收受门包,与者照钻营请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督抚不行査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即以财行求也。婪赃纳贿,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上司如有勒荐长随及幕宾者,许属员掲报,将勒荐之上司照例革职。如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撞骗财物者,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赃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为事人礼物,尚非舞弊诈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财者,亦照蠹役诈赃例,计赃治罪。如钻营引荐别无情弊,但盘踞属员衙门者,幕宾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递回原籍分别发落,其属员徇隐不行掲报者,照例革职。若属员营求上司,因所荐幕宾、长随,有句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并无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应删(原奏谓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例也),十两以上四字亦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系属两层,长随无上一层,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科断,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均行革职,未免过重。
□此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荐,有犯亦难科断。
□《处分则例》稽察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照窃盗例初犯以赃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遁,及本官被参后闻风远扬者,拏获之日,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赃。其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似均应移于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内长随一条。恐人不知而误用,故必刺字。
□各条应刺字者,均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系属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于本地方照市价平买外,其余需用布疋紬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毋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随时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即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若省会地方,是否亦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照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例未免过严,然系为赊欠而设,若非赊欠,即可勿论矣。
家人求索:巻首
凡监临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
译谨按。因公科敛律,是按坐赃论罪,最高只判徒刑。此处赃物达到满数,也拟判充军,因为本门律文是比照枉法、不枉法论处的缘故。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苗蛮、黎、獞等居住在偏远外地的人,以及改土归流的地方,如果管辖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迫勒索、摊派供应等弊端,因而激起番蛮动乱的,按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是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的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中盘诘奸细一条,以及诈教诱人犯法一条,还有户律中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的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都是勒索滋扰外夷的条例,似乎应该合并为一条。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是出差巡察的官员,所到的州县地方,如果有收受门包的情况,给予门包的人按照钻营请托例治罪,收受门包的人按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总督巡抚如果不查不察,交部议处。
此条是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中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就是用钱财行贿请求。婪赃纳贿,就是官吏收受钱财。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上司如果有强行推荐长随及幕宾的,允许属员揭发举报,将强行推荐的上司按例革职。如果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诈骗财物的,按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算赃物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当事人礼物,尚不属于舞弊诈骗钱财的,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按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果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骗钱财的,也按照蠹役诈赃例,计算赃物治罪。如果钻营引荐没有其他情弊,只是盘踞属员衙门的,幕宾按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自遣回原籍分别发落,属员徇私隐瞒不揭发举报的,按例革职。如果属员营求上司,因为所推荐的幕宾、长随,有串通行贿等弊端,按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然有此条例,却没有犯案的人,也只是具文而已。
□“照例”二字不明确应删(原奏说是按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的条例), “十两以上”四字也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属于两层意思,长随没有上一层,如果因事受人钱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定罪,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都是不可缺少的人,却因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都革职,未免过重。
□此条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如果不是由上司勒荐,有犯也难以定罪。
□《处分则例》中稽察幕友,以及长随犯法各条,都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的,按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按照窃盗例初犯在手臂上刺“赃犯”二字,再犯刺面。如果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先逃跑,以及本官被参劾后闻风远扬的,抓获之日,按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然追缴原赃。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果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的,交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宗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一条,似乎都应移到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中长随一条。恐怕人们不知道而误用,所以必须刺字。
□各条应刺字的,都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属于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的,也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了日用零星需要的食物,允许在本地方按市价公平购买外,其余需要的布匹绸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近地区购买使用,不得在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要随时稽查,如果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端,立即严参究治。
此条是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如果是省会地方,是否也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的货物按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条例未免过严,但是是为赊欠而设的,如果不是赊欠,就可以不论了。
家人求索:卷首
凡是监临官吏的家人(兄弟、子侄、奴仆都是),在所辖范围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按不枉法),以及役使部民,或者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
吏)罪二等(分有禄、无禄,须确系求索借贷之项,方可依律减等。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译官吏的罪行分为二等(分为有俸禄和无俸禄两种情况,必须确实属于求索或借贷的款项,才可以依照法律减轻等级。如果是因办理事务而收受财物,仍然按照官吏收受贿赂的法律定罪,不允许减轻等级。)。如果主管官员知情,就与下属同罪;如果不知情,则不予治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巻首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
译这仍是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予以删改。乾隆五年,鉴于律文中“家人”未经注明,查《笺释》称,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增入律文。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的财物而言,总注误将取受、求索、借贷分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此增注于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约束家人,致使家人私自向所管辖之人往来交结、借贷的,一经发觉,将其主人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后,恭敬编纂为例。
谨按。律文说,本官知情的与同罪,不知情的不坐罪,这里说一并治罪,大概是即使不知情也坐罪。此条例条文,是因承办陵寝事务的大员佛伦的家人王洪,向树户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后,遵旨编纂制定。
□唐律规定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知情不坐罪,似乎嫌太宽。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于严厉。想要求得适中,应仍照唐律才是正确的。
风宪官吏犯赃:卷首
凡风宪官吏收受财物,以及在所按治的地方,求索、借贷他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以及接受馈赠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死刑,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才判绞刑,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才判绞刑。
○风宪吏无俸禄者,也按无俸禄枉法、不枉法本律判决。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可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收受财物,不准减等。本官知情的,与同罪;不知情的,不坐罪。)。
这仍是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删改。原律小注,是其家人犯赃也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认为这是承接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也应照前增注,“犯赃”二字容易混淆,因此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卷首
凡有司官吏等人,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以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的,(虽不入己)杖六十。赃物重的,按坐赃论处。入己的,并计赃以枉法论处(无俸禄人减有俸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他人财物入己的,计赃以不枉法论处。(无俸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是馈赠他人的,虽不入己,罪也如此。
这仍是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处下的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因受赃律内,有俸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俸禄人罪止满流,因此增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张、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目,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论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重细软之物,价值银二十两以上的,事发后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是为违禁科罚,以充公使用,无入己赃物者而设。须看“分外”,以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说,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目,筹措钱粮,或是人们自愿乐输,或是犯法者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报获准的,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侍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于《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说,州县自理赎锾,年底造册申报。又说,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等等。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指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那么罚及有罪者,不在此限了。《辑注》所说,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隐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纳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为罚款。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又罚出钱文,是何道理呢。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以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由该督抚查实题请定夺。不许擅自派商捐,倘若地方官有私自勒派的,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这也重在私自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须议了。《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都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
、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译墨、器皿、银钱、米谷等类物品,若有违反规定者,按赃物数额定罪处罚。若是民间普通的诉讼案件,所犯罪行原本较轻,地方官酌情予以罚款,用于桥梁、道路、庙宇等工程的开支,也必须详细上报上司,奏明朝廷后办理,不允许擅自批结结案。如果违反规定进行科罚并结案,所罚数额在一百两银子以内的,降一级调任,等等。应当参考查阅。
克留盗赃:巻首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巻首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绞或斩律无明文,但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监候绞。以其干系公、侯、伯,应请自上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诈伪
诈为制书
诈传诏旨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私铸铜钱
诈假官
诈称内使等官
近侍诈称私行
诈为瑞应
诈病死伤避事
诈教诱人犯法
诈为制书(诈为以造作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誊写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为(原无)制书,及増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未施行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减一等。)。传写失错者(为首),杖一百(为从者,减一等。)
○诈为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镇守御紧要隘口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将空纸用印者(必盗用印方坐),皆绞(监候,不分首从。未施行者,为首减一等,为从又减一等。)。
○(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为)其余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减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从)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于前事)者,从重论。(如诈为出脱人命,以规避抵偿,当从本律科断之类)
○其(诈为制书、文书已施行,及制书、文书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递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书吿言人罪者律。)
○(盗用钦给关防与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为制书 一,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诈为将军总兵官、六部等衙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律系徒流,例改充军者,以诓骗科敛财物,故重之也。应与伪造印信,诓骗财物一条参看。
诈为制书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査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者,倶与其余衙门同科。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定例。
《笺释》凡为文书,必有印有押,而后成其为诈伪。若止写一张白头文书,犹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层有印信,则不分有无押字也。第二层有押而无印,则不以官文书论矣。例末一层又以补律文之所未备也。
诈为制书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盐
译克留盗赃:卷首
凡是巡捕官员已经抓获盗贼,却扣留赃物不上交官府的,处以笞刑四十下。如果将赃物据为己有,则根据赃物价值,按照不枉法罪论处,并且将其所扣留的赃物与已上交的赃物合并,按盗窃罪论处。如果是军人或弓兵犯此罪,即使赃物价值很多,最高刑罚也只到杖刑八十下(仍须合并赃物按盗窃罪论处)。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吏和捕快侵吞、剥削盗贼赃物的,根据赃物价值,按照不枉法罪,从重判决。
这条是雍正五年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条条例大概是不允许按照“最高刑罚只到杖刑八十下”的法律来处理的。
私受公侯财物:卷首
凡是内外的武官,不得在私下或公开接受公、侯、伯给予的金银、绸缎、衣服、粮米、钱物。如果接受了,处以杖刑一百下,罢免职务,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再次犯法的,处死。公侯给予者,初次犯法、再次犯法免除罪责,第三次犯法奏请皇帝裁决。如果是奉命征讨时给予的,接受者不在此限。(是绞刑还是斩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初次犯法充军,即属于流刑。再次犯法加重到监候绞刑。因为牵涉到公、侯、伯,应当请皇帝亲自裁决)。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八 诈伪
诈为制书
诈传诏旨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私铸铜钱
诈假官
诈称内使等官
近侍诈称私行
诈为瑞应
诈病死伤避事
诈教诱人犯法
诈为制书(诈为以造作之人为首犯从犯定罪,转相誊写之人不是。):卷首
凡是伪造制书,以及增减制书内容的,(已经施行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斩刑(监候)。未施行的,(首犯)处绞刑(监候,从犯减一等)。传写出现错误的,(首犯)处以杖刑一百下(从犯,减一等)。
○伪造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督镇守御紧要隘口衙门的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以及将空纸用印的(必须盗用印信才定罪),都处绞刑(监候,不分首犯从犯。未施行的,首犯减一等,从犯又减一等)。
○(伪造)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印信文书)的,(首犯)处以杖刑一百下,流刑三千里,(伪造)其余衙门(印信文书)的,(首犯)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从犯减一等)。未施行的,各自(区分首犯从犯)减一等。如果有规避事情严重(于前事)的,从重论处。(如伪造文书以逃脱人命抵偿,应当从本律科断之类)
○那些(伪造制书、文书已经施行,以及制书、文书所到之处,)当地官府知道却听任执行的,各与同罪(至死减等)。不知道的,不追究责任。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送给官府害人的,依照投递匿名文书告言人罪的律条处理。)
○(盗用钦赐关防与印信相同。有条例。)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加了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为制书 一,伪造六部等衙门文书,依照法律判决外,如果伪造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县及其余衙门文书,欺骗勒索财物的,判决发配到近边充军。
这条是前明万历三年条例,原条例首句是伪造将军总兵官、六部等衙门,雍正三年删除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律条是徒刑流刑,条例改为充军的,是因为欺骗勒索财物,所以加重处罚。应当与伪造印信,欺骗财物一条参看。
诈为制书 一,凡是伪造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的,不分有无押字,依照法律定罪。如果只套画押字,各自根据所犯事情的轻重,查照本等律条判决。那些伪造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的,都与其余衙门同科。
这条是前明万历三年定例。
《笺释》凡是制作文书,必须有印信有押字,而后才成为诈伪。如果只写一张白头文书,还不足以构成。然而印信和押字两者又以印信为重,所以此条例又申明这一点。
□第一层有印信,则不分有无押字。第二层有押而无印,则不以官文书论了。条例最后一层又以补律文之所未备。
诈为制书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盐
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译运司所属各管军机构,仍按照其他衙门的办法拟判。如果情罪深重的,听凭临时查核比照,参照哪个衙门的案例,具文奏请皇帝定夺。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题,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该大理寺査得律条,止言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干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等衙门,至于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转盐运使司,皆律文所不载,凡有诈为三衙门文书者,止依其余衙门科断。窃谓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体相同。都转盐运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门,职掌边饷钱粮,关系不减于布政司,若一概等于其余衙门,不无示罚轻,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应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转盐运使司应比附布、按二司,此系衙门体统事权所宜申议等因。该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门,都转运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门,倶建设于洪武年间。今律于诈为各衙门文书条下,在内止开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开都指挥使司,并内外指挥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转盐运使司。谨详律意,盖为事情关系紧要,与否以为等差,非论衙门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该寺议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难别议。但事或出于不测,奸或出于法外,似应申明,今后有诈为前三衙门文书,仍照其余衙门科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比,具由奏请。覆奉钦依,通行送照。)
谨按。此申明其余衙门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无通政司等衙门,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县,而无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门。此外若太仆、太常及粮盐道,自应亦照其余衙门矣。
□伪造印信门有盗用钦给关防,照印信拟罪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诈传诏旨(诈传,以传出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传说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传诏旨(自内而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属)衙门分付公事,(自)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门官言语(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而诈传无碍于法)者,计赃以不枉法,因(得财诈传)而(变)动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赃罪与诈传规避本罪权之)从重论。
○其(诈传诏旨、品官言语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
○若(内外)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免追免问)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是亦诈传之罪),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亲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删去。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巻首
凡对制(敷陈)及奏事(有职业该行而启奏者,与)上书,(不系本职,而条陈时务者,)诈(妄)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对奏上书)非密(谓非谋反、大逆等项)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问事,(转)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报不实之)事,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一,发遣军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者,无论所言有无可采,原犯军流加一等调发。原犯极边烟瘴充军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之人,照为从律减本犯罪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赃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并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共纂定三条,二条见越诉。
谨按。此条言遣军流,而无徒罪,与越诉门内各条参看。
译此条是前朝明朝嘉靖二十四年制定的条例。(刑部上奏,题为申明律法原意,以便遵守一事。大理寺查得律条,只提到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的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的千户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以及府州县等衙门,至于京城的通政司、大理寺,以及外地的都转盐运使司,律文中均未记载,凡是伪造这三类衙门文书的,只按照其他衙门的规定定罪处罚。私下认为通政司、大理寺位列九卿,性质相同。都转盐运使司是外地的三品衙门,掌管边防军饷钱粮,其重要性不亚于布政司,如果一概等同于其他衙门,未免处罚过轻,而且容易让人触犯。通政司、大理寺应当比照六部、都察院,都转盐运使应当比照布政司、按察司,这是关乎衙门体制和职权应当申辩议定的原因等语。刑部认为通政司、大理寺是京城九卿衙门,都转运使司是外地三品衙门,都建于洪武年间。如今律法在伪造各衙门文书条款下,京城只列举了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而没有通政司、大理寺。外地只列举了都指挥使司以及内外指挥使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等,而没有都转盐运使司。仔细详究律法原意,大概是根据事情关系紧要与否来划分等级,并非根据衙门大小、官职高低来定。如今大理寺提议比照附会,但律文已经确定,擅自难以另行议定。但事情有时出于意外,奸邪有时出于法外,似乎应当申明,今后有伪造前述三类衙门文书的,仍照其他衙门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情节严重,允许临时查核比照,具文奏请。覆奏奉旨批准,通行遵照执行。)
谨按。这是申明其他衙门的规定。
□律文中京城有都察院、六部,而没有通政司等衙门,外地有布政司、按察司以及府州县,而没有巡道,此条例添入了通政司等三个衙门。此外如太仆寺、太常寺以及粮盐道,自然也应按照其他衙门处理了。
□伪造印信门中有盗用钦赐关防,按照印信拟罪等语,应当与此条参看。
诈传诏旨(诈传,以传出诏旨的人为首犯、从犯定罪,辗转相传的人不是):卷首
凡是诈传诏旨(自称从宫内传出)的,(为首犯)斩首。(监候,为从犯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在内的,(为首犯)绞首(监候。为从犯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
○如果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员的话给各(下属)衙门吩咐公事,(自己)有所规避的,(为首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三品、四品衙门官员的话(有所规避)的,(为首犯)杖打一百。五品以下衙门官员的话,杖打八十,为从犯的各自减一等。如果获取财物(而诈传且不违背法律)的,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处,因(获取财物诈传)而(变)动事(情,歪曲法)度的,以枉法论处。各(以枉法、不枉法赃物罪与诈传规避的本罪权衡)从重论处。
○其(诈传诏旨、品官话语所到之处,)当地主管官司知道却听从执行的,各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道的,不追究责任。
○如果(内外)各衙门追究钱粮,审讯刑名公事,当地官吏将奏准应当执行(免除追缴免除审讯)的事理,妄称奉旨追问的(这也是诈传的罪行),斩首(监候)。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来的律文皇太子令旨下有亲王令旨四个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删去。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卷首
凡是对制(敷陈)以及奏事(有职业应当执行而启奏的,与)上书,(不属本职,而条陈时务的,)诈(妄)不以实者,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其对奏上书)非密(指非谋反、大逆等项)却妄言有密谋的,加一等。
○如果奉制推按问事,(转)上报不以实者,杖打八十,徒刑二年(如果徇私枉法而所报不实之)事,重(于杖打八十,徒刑二年)的,以出入人罪论处。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一,发遣军流人犯,在流放地派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的,无论所言有无可取之处,原犯军流加一等调发。原犯发配极边烟瘴充军的,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原犯遣罪在流放地,用重枷枷号六个月。如果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的,仍各按重罪论处。那些受雇代递的人,按照从犯律减本犯罪一等,拟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计算赃物重的,按照窃盗赃物定罪处罚。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以及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条例。共纂定三条,两条见越诉门。
谨按。此条说遣军流,而没有徒罪,与越诉门内各条参看
□生员不许一言建白,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倶见礼律上书陈言,应与此条参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巻首
律目下顺治三年原注有此伪造以雕刻之人为首,须令当官雕验二语,乾隆二十五年删去。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时宪书(起船、起马)符验、茶盐引者,(为首雕刻)斩(监候。为从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吿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上二项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从)各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虽非铜铸,亦可以假诈行事。故形质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谓之伪造。惟有其质而文不全者,方谓之造而未成。至于全角质,而惟描之于纸者,乃谓之描摸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时宪书系乾隆初年改定。
条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有伪造诸衙门印信及钦给关防,事关军机冒支钱粮、假冒官职,大干法纪者,倶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若非关军机、钱粮、假官等弊,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倶照律拟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按,斩决一层,斩候一层,满流一层,上层斩律加重,下层又较律从轻。)其伪造关防印记,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将为首雕刻之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按,烟瘴少轻,即极边足四千里也。例内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旧者,均应修改一律。)若为数无多,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减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远充军。其为数无多,犯该徒罪以下者,各计赃以次递减。(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三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财者,罪止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八年间,并入下条之内。一系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指南云,用笔描画摸写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岂能诓骗财物。不知诈伪日滋,奸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实与印文无异者。有将文书旧印反面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笺释》伪造印信,律意本为用铜私铸,形质、篆文倶眞者。言之既造矣,且不止于一用,用且不止于骗财而已,故立法特重,并有造而未成者,减一等之文。若今诈伪之徒,削木抟埴、磨石、镕蝋皆可以成印,其文虽印,其质非印也。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谓之伪造。则假如有镕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必不然矣。但印以文为重,而天下之伪弊日滋,近则又有将文书上旧印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则宛然眞印也。盖油纸影字隔见纤毫,既便于临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诸铜石,实妙于覆打,无铸造之劳,得眞印之用,欺人骗财,无所不可,一用屡用,在其笔端。若此者,即例所谓描摹之类是也。傥云用笔描成印文,恐亦易辨。(按,观此所云,则描摹印信,其与熔蝋、削木等项伪造者亦属相等,而罪名轻重不同,似应就所犯情节,酌核定拟,方无畸轻畸重之弊。)
《示掌》。犯该徒罪以上充军句,乃指窃盗赃图内计赃至五十两,律应问徒之徒,犹言犯赃五十两以上者,即充军也。若注内计赃问徒之处,乃计窃盗赃数,四十两以下入杖即徒,所以注明,例内以次递减之文,不可误认。
□按诓骗财物,律应准窃盗论,
译生员不允许提出任何建议,那些纵横捭阖之徒假借上书之名,花言巧语、装模作样,以求谋取官职晋升的,杖责一百,这都见于《礼律》中关于上书陈言的规定,应当与此条参照查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卷首
律目下顺治三年原注有“此伪造以雕刻之人为首,须令当官雕验”两句,乾隆二十五年删去。
凡是伪造各衙门印信以及时宪书(起船、起马)符验、盐茶引的,(为首雕刻者)斩监候。(从犯者,减一等,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有能告发并抓捕罪犯的,官府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的,(为首者)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告发并抓捕者,官府赏银三十两。从犯以及知情并使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接上述两项而言)。如果制造但未完成的,(首犯和从犯)各减一等。那些主管官员明知而听任其使用,与罪犯同罪;不知情的,不追究责任。
○(印信最重要的是文字,如果有篆文,虽然不是铜铸的,也可以用来欺诈行事。所以形状质地相似,且篆文都齐全的,称为伪造。只有具备质地但文字不齐全的,才称为制造未完成。至于全是角质,只是在纸上描画的,那叫做描摹。)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进行修改,律目和律文中的“时宪书”系乾隆初年改定。
条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有伪造各衙门印信及钦赐关防,涉及军机、冒领钱粮、假冒官职,严重触犯法纪的,都判处斩立决。从犯者,判处绞监候。如果不涉及军机、钱粮、假冒官职等弊端,只是企图诈骗财物且数额较大的,都依照律法判处斩监候。从犯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诈骗财物数额不多,银不足十两,钱不足十千的,为首雕刻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从犯以及知情并使用者,各减一等。(按,斩立决一层,斩监候一层,满流一层,上层比律法加重,下层又比律法从轻。)那些伪造关防印记,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将为首雕刻之人,发配到云、贵、两广烟瘴稍轻的地方。(按,烟瘴稍轻,即极边足四千里。条例内有已修改的,也有仍保留旧制的,都应修改统一。)如果数额不多,为首者,仍依照律法判处徒刑三年。从犯以及知情并使用者,各减一等。那些制造未完成的,又各减一等。如果描摹印信,行使诈骗财物,犯该徒刑以上罪行的,问罪发配边远充军。如果数额不多,犯该徒刑以下罪行的,各根据赃物数额依次递减。(四十两,杖责一百,徒刑三年。三十两,杖责九十,徒刑二年半。二十两,杖责八十,徒刑二年。十两,杖责七十,徒刑一年半。一两以下,杖责六十,徒刑一年。未得财物的,罪止杖责一百。)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八年间,并入下一条之内。一条是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指南》说,用笔描画摹写以形成印文,三岁孩童都能辨别,怎能诈骗财物。不知道欺诈伪饰日益滋生,奸巧手段层出不穷,有用印色描摹,实在与印文没有区别的。有将文书旧印反面用油纸影摹,用印色拓润,覆盖打在所伪造的文书之上,宛如真印,这才是真正的描摹之罪。
《笺释》伪造印信,律法本意是指用铜私铸,形状质地、篆文都真实的。既然说“造”,而且不止使用一次,使用也不止于骗财而已,所以立法特别严厉,甚至有制造未完成者,减一等的规定。如果现在欺诈伪饰之徒,削木、捏泥、磨石、熔蜡都可以做成印,其文字虽然印上去了,但其质地不是印。如果因为文字相似,就可以称为伪造。那么假如有熔蜡成方形,而未刻篆印的,也可以坐制造未完成的罪吗。必然不是这样。但印以文字为重,而天下伪弊日益滋生,近来又有将文书上旧印用油纸影摹,用印色拓润,覆打在所伪造的文书之上,则宛如真印。因为油纸影字隔见纤毫,既便于临摹。又不吸收水墨,比起铜石,实在妙在覆打,没有铸造的劳苦,得到真印的作用,欺人骗财,无所不可,一用再用的,全在其笔端。像这样的,就是条例所说的描摹之类。如果说用笔描成印文,恐怕也容易辨别。(按,看这里所说的,那么描摹印信,其与熔蜡、削木等项伪造者也属于相等,而罪名轻重不同,似应根据所犯情节,酌情核定拟罪,才不会有畸轻畸重的弊端。)
《示掌》。犯该徒刑以上充军句,乃指窃盗赃物图中计赃至五十两,律应判处徒刑的徒刑,犹言犯赃五十两以上的,即充军。如果注内计赃问徒之处,乃是计窃盗赃数,四十两以下入杖即徒刑,所以注明,条例内以次递减的文字,不可误认。
按:诈骗财物,律法应准窃盗论,
因系描摹印信,故罪应徒者,即拟充军,罪应杖者,亦递减拟徒,即不得财者,亦拟满杖,其严如此。
译因为涉及伪造官印,所以原本应判徒刑的,就改判充军;原本应判杖刑的,也相应减轻改判徒刑;即使是未得财物的,也判处满杖。其严厉程度竟到了如此地步。
《集解》此例专为诓骗得财者言。若犯赃未及徒罪,与止于描摹而未得财者,律内倶无正文,当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该徒二年半,描摹关防止徒二年,例言该徒罪以上,须査。
□按描摹印信,律无治罪之文,例特立充军之条,亦专指诓骗财物而言,若关系军机,钱粮、假官等项,是否与印信同科,抑应量减问拟之处记考。
□律后小注,亦因此条例文而设,盖解例之语,非注律也,如注律则应有罪名矣。
谨按。此条将诓骗无多者,减为流罪,固系矜恤之意。惟伪造诸衙门印信,律应拟斩,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律应拟绞,诈为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律止拟以徒罪。例则将诓骗科敛者,加拟充军,是伪造印信之罪,较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为重。乃诈为部文,不问是否得赃,均应拟绞,而伪造印信诓骗财物,如为数无多者,例得拟以满流,是伪造六部等印信,较诈为其余衙门文书科罪转轻。假如有两人于此均系诈为部文,一则盗用印信,尚未诓骗得赃,一则伪造印信,诓骗未及十两,未得赃者其情稍轻,已得赃者其情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悬殊。
□再,盗用不过一时一事,若本官防闲甚密,即属无机可乘,至伪造则随事可行,其情更重,论法似不应减。
□假官门内伪造凭札者,斩候,与此条科罪参差,应参看。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自应以一主为重。此例所云,为数多,为数无多,是否以一主为重,抑系统计各赃科罪之处,假如诓骗一次,得赃已逾十两,或诓骗数次,毎次均不及十两,以一主为重,次数多者拟流,次数少者拟斩,两相比较,似嫌未允。统论赃数科罪,又与准窃盗论之律不符。或谓此等人犯,得以减等拟流,本属幸邀寛典,若诓骗多次,似应并赃科罪。縁本非以赃入罪案,似无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为尽善也。
□伪造关防印记,律止拟徒,较假印罪名为轻。此处定拟军罪,盖由上文斩决罪名,量减问拟也。后将假诓骗得赃数多,从犯及为数无多首犯,均从轻改拟流罪,此等人犯仍拟军罪,亦未允协。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倶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笺释》。钦给关防与关防印记有别,故盗与伪造等罪,亦与印信同科。盖巡抚始于明宣徳间,提学始于正统间,刑部大理寺审録始于成化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专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放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非律所谓关防也。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録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者,看是何官职,随衙门之大小科断。提学依察院,兵备等官依按察司科。
《辑注》。此例非特补律之未备,并备吏律弃毁及盗两项。
《示掌》。此例为盗用者设,后云弃毁伪造悉与同科,故附在伪造律后。
谨按。此条为盗用而设,似可移于诈为制书门内。盖伪造可与印信同科,而盗用则罪有参等也。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谋分赃代为雕刻者,将起意之人与雕刻之人并以为首论。案内为从者,减一等。若仅受些微价値代为私雕,并无同谋分赃情事者,以起意之人为首,雕刻之人为从,与案内为从者,并减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前条例分三层,此例自应亦分三层,斩决,倶应斩决,斩候、满流,亦应倶斩候、满流也。惟诓骗已及十两,而所分未至十两,是否以数多论,以窃盗之法
译《集解》这一条例专门针对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的情况而言。如果犯有贪污罪但尚未达到徒刑的刑罚,或者只是描摹印信而没有获取财物的情况,律文中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应当归入“制造但未完成”的范畴之下。描摹印信应判处徒刑二年半,描摹关防应判处徒刑二年,条例中说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需要审查。
□按:对于描摹印信的行为,律法中没有治罪的条文,条例特别设立了充军的条款,这也是专门针对欺骗获取财物的情况而言。如果涉及军机、钱粮、假冒官员等项,是否与印信同等量刑,还是应当酌情减轻量刑,此处留待考察。
□律文后面的小注,也是因为这个条例的条文而设立的,因为解释条例的话,并不是注释律文,如果是注释律文,就应当有罪名了。
谨按:这一条将欺骗财物不多的人,减为流刑,这固然体现了怜悯宽恤的意思。但是,伪造各衙门的印信,律法规定应判处斩刑;假冒六部等衙门的文书,律法规定应判处绞刑;假冒州县及其他衙门的文书,律法只规定判处徒刑。条例则将欺骗敛财的人,加重判处充军,这样伪造印信的罪行,比假冒六部等衙门文书的罪行更重。然而,假冒六部文书,不论是否获取赃物,都应判处绞刑;而伪造印信欺骗财物,如果数量不多,条例允许判处满流(流放二千里),这样伪造六部等印信的罪行,比假冒其他衙门文书的罪行反而更轻。假如有两个人,都是假冒六部文书,一人是盗用印信,尚未欺骗获取赃物;另一人是伪造印信,欺骗财物不足十两,未得赃物的情节稍轻,已得赃物的情节较重,但一个判死刑,一个判流刑,罪名相差悬殊。
□再者,盗用印信不过是一时一事,如果本官防范严密,就没有可乘之机;至于伪造印信,则随时可以行事,情节更重,论法似乎不应减轻。
□假冒官员门内伪造凭证文书的,判处斩监候,与这一条的量刑参差不齐,应当参照查看。当时所定的条例,与律法不符的很多,这只是其中之一。
□欺骗财物按照窃盗律论处,自然应当以一次犯罪为主。这一条例所说的“数量多”、“数量不多”,是否以一次犯罪为主,还是应当统计所有赃物来定罪?假如欺骗一次,获取赃物已超过十两;或者欺骗多次,每次都不足十两,如果以一次犯罪为主,次数多的判处流刑,次数少的判处斩刑,两者比较,似乎不太公允。如果统论赃物数量来定罪,又与按照窃盗律论处的律法不符。有人说,这类罪犯,能够减等判处流刑,本来就已经侥幸获得宽大的典刑,如果欺骗多次,似乎应当合并赃物定罪。因为本案并非以赃物入罪,似乎不必拘泥于常规律法,这样似乎也可以通融,但终究不如唐律中的累倍法那样完善。
□伪造关防印记,律法只判处徒刑,比假冒印信的罪名轻。此处判处军罪,大概是因为上文判处斩决的罪名,酌情减轻量刑。后来将欺骗获取赃物数量多的从犯,以及数量不多的首犯,都从轻改判为流刑,这类罪犯仍然判处军罪,也不够恰当。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一、凡是盗用总督、巡抚、提学、兵备、囤田、水利等官员钦赐的关防,都按照各官员本衙门的印信来定罪。如果盗用、弃毁、伪造,都与印信同等量刑。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笺释》:钦赐关防与关防印记有所不同,所以盗用和伪造等罪行,也与印信同等量刑。因为巡抚始于明宣德年间,提学始于正统年间,刑部、大理寺审录始于成化年间,那些兵备、囤田、水利等官员,是后来陆续增设的,至于总制、总督、巡视等官员,又都是因事出差,本来不是专职官员,也没有铸造固定的印信,所以临时请领关防,使各官员便于行事,与印信相比,关系实际上相同,不是律法中所说的关防。如总督参照六部,巡抚参照都察院,审录官参照其他衙门,又与勘事者,看是什么官职,随衙门的大小来定罪。提学参照察院,兵备等官参照按察司定罪。
《辑注》:这一条例不仅弥补了律法的不足,还备录了吏律中弃毁及盗用两项。
《示掌》:这一条例是为盗用者设立的,后面说弃毁、伪造都与它同等量刑,所以附在伪造律之后。
谨按:这一条是为盗用而设,似乎可以移到诈为制书门内。因为伪造可以与印信同等量刑,而盗用则罪行有轻重差别。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一、伪造假印的案件,如果是起意者自行雕刻,或者他人同谋分赃代为雕刻的,将起意者与雕刻者都作为主犯论处。案中作为从犯的,减一等。如果只是收受少许价值代为私刻,并没有同谋分赃情事的,以起意者为主犯,雕刻者为从犯,与案中作为从犯的人,都减主犯一等。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雍正十一年定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奏请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定。
谨按:前条例分三层,这一条例自然也应分三层,斩决,都应斩决;斩候、满流,也都应斩候、满流。只是欺骗已及十两,而所分赃物未至十两,是否以数量多论,以窃盗之法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律以雕刻之人为首,而吏役伪造本官印信,情节可恶,未便反以为从论,故纂定此例。
□律严雕刻之罪,无论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拟斩罪。原以此等奸徒,若无雕刻之技,亦难遂其奸谋,故律以雕刻之人为首。此处照为从论,似觉无谓。如谓律贵诛心,严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恶之诛,亦不足以昭平允。似应照此例前层所云,并以为首论,删去仅受些微价値代为雕刻一层,自无窒碍。
□再査,伪造印信与私铸铜钱,同一作奸犯科,私铸之案未尝轻恕,夫匠人则假印之案,岂得独严于首犯。彼此参观自明,其代为雕刻者,之不能以为从论,即无疑义。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质已具,篆文字体已成,仅止笔画少缺,但经行用得财,为数多者,分别首从,拟以斩候、满流。即为数无多者,亦分别首从,照例拟以流徒。甫经雕刻尚未行用者,各减得财一等。若篆文笔画实未齐全,又未诓骗得财,方以造而未成科断。其伪造关防印记者,亦照此分别首从,各按本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巴哈布奏请严私雕假印之罪,以惩奸蠹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既已行用得财,虽笔画少缺,亦难轻减,则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从寛。
□伪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约,或伪作判断,或诈为文书以出入人罪,诓骗财物,特其一耳。诓骗得赃,例以为数多与不多为生死之分,其它似亦应详晰叙明。盖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斩候,罪名较重,似未可漫无区分也。
私铸铜钱:巻首
凡私铸铜钱者绞(监候),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将时用铜钱翦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私铸之案,不论砂壳铜钱,核其所铸钱数至十千以上,或虽不及十千而私铸不止一次,后经发觉者,为首及匠人倶拟以斩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后,贪其价贱,偶为买使者,照为从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铸钱不及十干者,首犯、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受雇之犯,各照铸钱十干以上从犯之罪,递减一等。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并不知情,但失于査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误借匪人,一有见闻,立即驱逐。未经首捕者,果未在场,亦未受贿纵容,倶以不知情科断。官船戸夹带私钱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若私铸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与匠人倶改发足四千里充军。(仍回避云、贵等省出产铜、铅地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烧火之人,及房主、邻佑、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铸钱,被获审实,将起意为首,并同伙商谋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凑钱入伙者,照为从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该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实力访拏,别经发觉,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八条,一,凡私铸铜钱为首及匠人皆斩立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皆绞立决。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一,凡官船船戸夹带私钱,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年间并作一条,乾隆五年修改。(按,为首斩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绞决,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纵,亦拟斩决,则又过严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一,私铸,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系雍正十一年,议覆湖南巡抚王
□条奏定例。一,私铸无字砂壳小钱,
译这条定例的本意,是因为律法将雕刻之人定为首犯,而吏役伪造本官印信,情节恶劣,不便反而将其定为从犯论处,所以编纂制定了这条定例。
律法严厉惩处雕刻之罪,无论是自行起意,还是代人雕刻,都判处斩刑。原本是因为这类奸徒,如果没有雕刻技艺,也难以实现其奸谋,所以律法将雕刻之人定为首犯。此处若按从犯论处,似乎没有道理。如果说律法重在诛心,严厉惩处雕刻之罪,反而宽恕首恶的诛杀,也不足以彰显公平允当。似乎应当照此例前层所说,一并定为首犯论处,删去“仅受些微价值代为雕刻”这一层规定,自然没有阻碍。
再查,伪造印信与私铸铜钱,同样是作奸犯科,私铸铜钱的案件未曾轻恕,那么假印案件中,难道可以单独对首犯从严吗?彼此对照自然明白,代为雕刻者不能定为从犯论处,这是毫无疑问的。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印信的案件,如果假印的形状质地已经具备,篆文字体已经形成,仅仅笔画稍有缺失,但已经行用并骗取财物,数额多的,分别首从,判处斩候、满流。即使数额不多,也分别首从,照例判处流刑或徒刑。刚刚雕刻尚未行用的,各减骗取财物一等。如果篆文笔画确实没有齐全,又没有诓骗财物,才以制造而未完成定罪。其伪造关防印记者,也照此分别首从,各按本例办理。
这条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巴海布奏请严惩私雕假印之罪,以惩治奸恶蠹虫的折子。编纂为条例。
谨按。既然已经行用并骗取财物,即使笔画稍有缺失,也难以从轻减免,那么描摹的案件,似乎也不可以一概从宽。
伪造印信的事情不止一种,有的捏造契约,有的伪造判决,有的诈作文书以出入人罪,诓骗财物,这只是其中之一。诓骗所得赃物,条例以数额多与不多作为生死的区分,其他情况似乎也应该详细叙述清楚。因为唐律原本定为流刑,明代改为斩候,罪名较重,似乎不可以漫无区分。
私铸铜钱:卷首
凡是私铸铜钱的,绞刑(监候),匠人罪同。从犯以及知情购买使用的人,各减一等。告发捕获的人,官府给予赏银五十两。里长知道而不举报的,杖一百,不知道的,不坐罪。
○如果将当时使用的铜钱剪凿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
○如果(用铜铁水银)伪造金银的,杖一百,徒刑三年。从犯以及知情购买使用的人,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不是假造,不适用此律。)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铸铜钱
一、凡是各省抓获私铸案件,不论砂壳铜钱,核算所铸钱数达到十千以上,或者虽然不及十千但私铸不止一次,后来被发觉的,为首者及匠人都判处斩候。从犯以及知情购买使用的人,都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只受些微雇佣价值,挑水打炭,以及停工散局之后,贪图其价贱,偶尔购买使用的人,照从犯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刑三年。其铸钱不及十千的,首犯、匠人都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以及知情购买使用,并受雇的犯人,各照铸钱十千以上从犯的罪行,递减一等。其房主、邻居、总甲、十家长知道而不抓获举报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并不知情,只是失于查察的,杖一百。如果有空房别舍误借给匪人,一有见闻,立即驱逐。没有首捕的,确实没有在场,也没有受贿纵容,都以不知情定罪。官船户夹带私钱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禀报首告的,杖八十。如果私铸未完成,畏罪中止的,首犯与匠人都改发足四千里充军。(仍然回避云、贵等省出产铜、铅的地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烧火的人,以及房主、邻居、十家长知道而不抓获举报的,都杖八十,徒刑二年。不知情的不坐罪。刚造器具尚未铸钱,被抓获审实的,将起意为首,以及同伙商谋的人,都杖一百,流三千里。凑钱入伙的人,照从犯减一等律,杖一百,徒刑三年。凡是失察的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实力访查捕获,别经发觉,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这条条例原本有八条,一、凡是私铸铜钱为首者及匠人都斩立决。从犯以及知情购买使用的人,都绞立决。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意放纵的,都斩立决。一、凡是官船船户夹带私钱,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年间合并为一条,乾隆五年修改。(按,为首者斩决,从犯及知情购买使用者绞决,比律法已重,地方官知情故意放纵,也拟斩决,则又过于严苛了,所以不久就更改了。)一、私铸,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难宽恕,情有可原谅。系雍正十一年,议覆湖南巡抚王
□条奏定例。一、私铸无字砂壳小钱,
为首及匠人,均拟斩监候。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按,此亦因例文过重,不得不为区别也,无字砂壳小钱系别于铜制钱也。现定之例反无分别,殊嫌未允。)一,不论砂壳铜钱,为首及匠人倶拟斩监候。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审拟頼脍私铸钱文一案,遵旨议定条例,并将上三条删除。(按,原例由绞候、满流改为斩决、绞决。此例又由斩决、绞决改为斩候、发遣。私铸改轻,私销又复加重,船戸例亦改轻,货卖又复加重,何也。)一,私铸铜钱数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定例。一,方造私铸器具尚未铸钱,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私铸未成之房主、邻佑、十家长,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同治九年,将新疆为奴各犯,倶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名例。
译为首者及工匠,均拟判斩监候。这是乾隆六年,刑部议复御史杨朝鼎条奏所定的条例。(按,这也是因为原条例过重,不得不加以区分,无字砂壳小钱是区别于铜制钱的。现行条例反而没有区分,实在嫌不够妥当。)一,不论砂壳铜钱,为首者及工匠均拟判斩监候。这是乾隆十四年,刑部议复福建巡抚潘思榘审理拟判赖脍私铸钱文一案,遵旨议定的条例,并将上述三条删除。(按,原条例由绞监候、发往边疆充军改为斩决、绞决。此条例又由斩决、绞决改为斩监候、发遣。私铸改轻,私销却又加重,船户条例也改轻,货卖却又加重,为什么呢?)一,私铸铜钱数量达到十千以上,这是乾隆二十三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所定的条例。一,刚制造私铸器具尚未铸钱,这是雍正十三年所定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是私铸未成的房主、邻居、十家长,这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复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所定条例,五十三年修订合并。同治九年,将发往新疆为奴的各犯,均改为发往驻防地给官兵为奴。详见名例篇。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制钱之罪,砂壳本非制钱,与铅钱相等,私铸铅钱之案,既经纂定专条,砂壳自可比照定拟。此处不论砂壳、铜钱一语,似应删去。其首句私铸下应添铜钱二字,则上条专指铜钱,下条专指铅钱及砂壳钱,较为明晰。
□再,私铸铜钱十千以上,为首斩候,铅钱绞候。为从,铜钱新疆为奴,铅钱满流。不及十千铜钱,为首既减新疆为奴,则私铸铅钱不及十千,为首及匠人似应改为满流,方与铜钱有别。
□私铸律应绞候,本极平允,后改为斩决,又因太重,改为斩候,已属与律不合。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别生死,是律应轻者而故为加重,律应重者而又故为改轻,以绞罪为轻而改为斩罪,似系从严之意,乃铸钱不及十千者,又改为遣罪,则又从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铸即应论死,原不在钱数多寡也。以十千上下为秋审实缓之分尚可,若遽拟遣罪,似较窃赃逾贯一次减等之例尤寛。且既以十千上下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语,何也。
□知情买使盖指旁人而言,律与为从同科,自系从严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贪其价贱买使,得不谓知情乎。乃较旁人罪名反轻,抑又何也。平情而论,受雇挑水打炭与为从有何分别。知情买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轻重倒置,殊未允协。盖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过重而屡加修改,遂致有轻重参差之处。总而言之,强盗为从之犯,究无较轻于知情买赃之犯也。参看自明。
□知情买使系旁人问拟为奴,系挑水打炭等问拟满徒,轻重已属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买使之犯,较十千以上之犯亦递减一等,又何理也。夫本犯以私铸钱数之多寡为罪名生死之分,尚属可通,知情买使者,不以买使之钱数为断,而以私铸之钱数为凭,殊不可解,且与下收买私钱货卖一条,不无参差。
□为从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别科罪,房主人等则均拟满徒,亦嫌无所区别。
□船戸夹带私钱,原例系照兴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车两。例未赅括,似应修并于下条搀和货卖之内,此处自可删去。原例本系车船装载,修改时漏来添入,遂致参差。
□上文既有私铸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语,下方造器具,尚未铸钱一层,即可删除。再铸钱不及十千之从犯,尚得减拟满徒,此等尚未铸钱同伙商谋之人反问拟满流,轻重亦属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铸二字,似应照旧添入。案内之房主、邻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销案治罪为轻,下条有受贿隐匿一层,此条无文,亦系遗漏。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销毁制钱,及将制钱翦边图利之犯,审实,将为首者,拟以斩决,家产入官。为从者绞决。仍令地方官设法密拏,有能拏获者,地方官交部议叙。失察者,地方官及该管上司交部分别议处。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依为从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吿,并未分赃者,照为从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并未知情止于失察者,倶杖一百。旁人首捕审实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至私铸之犯,容有即系私销私翦之人,承审官拏获案犯,必先严究有无销毁、翦边情事,傥有确据,即以私铕私翦例从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太保、吏部尚书、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将小制钱毁化一案,纂定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抚王与吾题邓集风等私铸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由私铸各条,将私销分出,修并为一。
谨按。此条专论私销制钱之罪。
□销毁制钱,律无治罪明文,旧例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倶依私铸例治罪,其毁化小制钱,发三姓给披甲人为奴。(小制钱与新制钱不同,是以科罪亦异,原奏内本有分别。)将制钱翦边十千以上,照私铸律拟绞,不及十千,照毁化小制钱治罪。后将私铸罪名改轻,私销及翦边罪名又复改重,似嫌
译谨按。此条专门论述私自铸造制钱的罪行,砂壳本来不是制钱,与铅钱相当,私自铸造铅钱的案件,既然已经编纂制定了专门条款,砂壳自然可以比照该条款定罪量刑。此处不论砂壳、铜钱这一说法,似乎应当删去。其首句“私铸”之下应当添加“铜钱”二字,那么上条专门指铜钱,下条专门指铅钱及砂壳钱,就较为清晰明了了。
再者,私自铸造铜钱十千以上,主犯判斩监候,铅钱判绞监候。从犯,铜钱发往新疆为奴,铅钱发往满流。不足十千的铜钱,主犯既减等发往新疆为奴,那么私自铸造铅钱不足十千,主犯及工匠似乎应当改为满流,才与铜钱有所区别。
私自铸造的律法本应判绞监候,原本极为平允,后来改为斩决,又因为太重,改为斩监候,已经与律法不合。却又以十千上下区分生死,这是律法应当从轻的却故意加重,律法应当加重的却故意减轻,把绞罪视为轻罪而改为斩罪,似乎是从严的意思,然而铸造铜钱不足十千的,又改为遣戍之罪,却又从宽,刑法果真有一定标准吗?
私自铸造就应当论死,原本不在于钱数的多少。以十千上下作为秋审实决与缓决的区分还可以,如果直接拟定为遣戍之罪,似乎比盗窃赃物超过一贯一次减等处理的例子还要宽纵。况且既然以十千上下作为罪名生死的区分,却添入“不止一次”等语,又是为什么呢?
知情购买使用,是指旁人而言,律法与从犯同等定罪,自然是从严的意思,受雇挑水打炭的人贪图其价格低廉而购买使用,能说不知情吗?然而较旁人的罪名反而轻,这又是为什么呢?平心而论,受雇挑水打炭与从犯有何区别。知情购买使用的罪犯终究是外人,而定罪轻重颠倒,实在不够妥当。因为原例本是一律,因罪名过重而屡次修改,于是导致有轻重参差之处。总而言之,强盗从犯的定罪,终究没有比知情购买赃物者更轻的。参看自明。
知情购买使用是旁人,问拟为奴;是挑水打炭等,问拟满徒,轻重已经颠倒,而在十千以下的案件中,知情购买使用的罪犯,较十千以上的罪犯也递减一等,又有什么道理呢?本犯以私自铸造钱数的多少作为罪名生死的区分,尚属可通,知情购买使用者,不以购买使用的钱数为断,而以私自铸造的钱数为凭,实在不可理解,而且与下条收买私钱货卖一条,也不无参差。
从犯及受雇的罪犯,既然以十千上下分别定罪,房主人等则均拟满徒,也嫌没有区别。
船户夹带私钱,原例是按兴贩治罪,只是说了船户而未提及车马。条例不够完备,似乎应当修并到下一条搀和货卖之内,此处自然可以删去。原例本是车船装载,修改时遗漏未添入,于是导致参差。
上文既有私自铸造未成,畏罪中止治罪的话,下方制造器具,尚未铸钱这一层,即可删除。再者,铸造铜钱不足十千的从犯,尚且减等拟满徒,这些尚未铸钱的同伙商谋之人反而问拟满流,轻重也实在不公平。
“方造”之下原有“私铸”二字,似乎应当照旧添入。案件中的房主、邻佑人等知情而不告发者,比下条私销案治罪为轻,下条有受贿隐匿这一层,此条无文,也是遗漏。
私自铸造铜钱:一、凡各省抓获销毁制钱,以及将制钱剪边图利的罪犯,审实后,将主犯拟以斩决,家产入官。从犯绞决。仍令地方官设法密捕,有能抓获的,地方官交部议叙。失察的,地方官及该管上司交部分别议处。那些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情受贿,代为隐匿的,依从犯例治罪。但知情不告发,并未分赃的,照从犯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并不知情的,止于失察的,都杖一百。旁人告发捕获审实的,官府给赏银五十两。至于私自铸造的罪犯,容有即是私自销毁、私自剪边之人,承审官抓获案犯,必须先严究有无销毁、剪边情事,倘有确据,即以私自销毁、私自剪边例从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条,一是康熙年间现行例。一是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太保、吏部尚书兼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人牛大等,将小制钱毁化一案,编纂定为条例。一是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一是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抚王与吾题报邓集风等私自铸造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从私自铸造各条中,将私自销毁分出,修并为一。
谨按。此条专门论述私自销毁制钱的罪行。
销毁制钱,律法没有治罪的明文,旧例销毁制钱,铸造私钱的,都依私自铸造例治罪,其销毁小制钱,发往三姓给披甲人为奴。(小制钱与新铸制钱不同,所以定罪也不同,原奏内本有分别。)将制钱剪边十千以上,照私自铸造律拟绞,不足十千,照销毁小制钱治罪。后来将私自铸造罪名改轻,私自销毁及剪边罪名又复改重,似乎嫌
参差。
□康熙年间现行例,毁化制钱下,本有铸造私钱者五字,乾隆五年并无此句,按语内亦未声明,不知何故。
译参差。
□康熙年间现行条例中,在销毁熔铸制钱之下,原本有“铸造私钱者”五个字,乾隆五年时并没有这句话,按语中也没有声明,不知是何缘故。
□私铸匪徒大抵系将制钱销化,以一铸二,或以二铸三,从中取利。二事本系相连,私铸之罪定为斩决,故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亦拟斩决也。删去铸造私钱一语,则私销而未私铸亦拟斩决矣。尔时铜禁甚严,私销之案尚少,近则私销之害,更甚于私铸,而数百年鼓铸之制钱,倶化为乌有,罪名加重,而销毁者愈多,可胜慨乎。
□翦错铜钱取利,律祗满杖,例改斩决,未免太重,且止言翦边而未及错薄,何也。至私铸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获、举首者,仅徒三年,此则分别问拟绞决、满流、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凡私铸铅钱,如有伙党鸠工大炉广铸,至十千文以上者,为首及匠人倶拟绞监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其镕化些须铅斤,铸钱不及十千者,为首及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递减。若房主人等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铸铅钱未成,将起意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递减科断。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条,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闽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铅钱之罪,似应将上条砂壳一层,添入此例之内。
□私铸铅钱十千以上,首从各犯既与铜钱罪名有所区别,则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应于遣罪上量减满流,方有等差。私铸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满徒。铅钱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递减,则应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铸未成,又递减一等,则应杖六十,徒一年。为从及知情买使,十千以上,与私铸未成铜钱与铅钱,有发遣军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铸未成之从犯,于遣流上减一等,均应满徒。例称各依次递减。是否将十千以下之从犯,减为徒二年半,私铸未成从犯,减为徒二年之处,未经分晰指明。
私铸铜钱 一,凡将银穵孔倾入铜铅等物,及用铜铅等物倾成锭锞,外用银皮包好,并铜铅等物毎两内搀实银二、三、四、五钱不等,伪造银使用者,均照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律,分别首从拟徒。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以铜铅等物搀入银内者。
私铸铜钱 一,凡用铜、铁、锡、铅药煮伪造假银,或骗人行使发觉,为首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为从及知情买使者,枷号两个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伪造及买使倶问罪,枷号一个月),康熙年间修改(伪造枷号两个月,分别旗民发黒龙江当差为奴,为从及买使者,枷号一个月,满流。),四十五年,复定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议定新例,将旧例删除。乾隆五年、嘉庆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专论假银之罪,此全无银而以药伪造者,故比上条治罪重。
□烟瘴少轻,亦应改为极边足四千里。
□旧例首犯本系绞罪,是以改为枷号充军。从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满流,似嫌过重。且知情买使私铸之钱,均减为首一等,此条仍问满流,私铸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计银数,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照私钱律一体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学士管两江总督高晋奏请定例。
谨按。律有私铸,而无私贩,此云,照律一体同科,私铸者自应拟绞矣,私贩者是否拟以为奴之处,尚未明晰。
删除条例
一,凡将前代废钱搀和行使者,不论钱数多寡,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
译私自铸造钱币的匪徒,大抵是将制钱熔化,以一铸二,或以二铸三,从中牟取暴利。这两件事本相关联,私铸之罪定为斩首,因此毁化制钱来铸造私钱的人,也拟判斩首。如果删去“铸造私钱”这一语,那么私自熔化而未私铸的人,也拟判斩首了。那时铜禁很严,私自熔化的案件尚少,近来私自熔化的危害,更甚于私铸,而数百年铸造的制钱,都化为乌有,罪名加重,而销毁的人却越多,怎能不令人感慨呢。
剪凿铜钱取利,律法只判满杖,条例改为斩首,未免太重,而且只说了剪边而未提及凿薄,这是为什么呢?至于私铸案件中的房主人等,知情而不抓捕、举报的,仅判徒刑三年,这与分别判处绞监候、满流等刑罚相比,也嫌参差不齐。
私铸铜钱:一、凡是私自铸造铅钱,如果有伙党聚集工匠、使用大炉广泛铸造,达到一万文以上的,为首者及工匠均拟判绞监候。为从者及知情购买使用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屋主人、邻居、总甲、十家长等知情而不举报的,均杖八十,徒刑二年。那些熔化少量铅斤,铸造钱币不足一万文的,为首者及工匠均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者及知情购买使用,以及房屋主人等知情而不举报的,各依次递减处罚。如果房屋主人等仅仅是疏忽于查察的,均杖八十。至于私自铸造铅钱未成,将起意为首的犯人,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及房屋主人等知情而不举报的,仍各依次递减定罪。不知情者不追究责任。
此条例原为三条,一条是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闽总督那苏条奏所定;一条是乾隆九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诏条奏所定;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朱来朝条奏所定。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专门论述私铸铅钱的罪行,似乎应将上一条关于砂壳一层的内容,添入此条例之内。
私铸铅钱一万文以上,首犯和从犯既然与铜钱的罪名有所区别,那么不足一万文的首犯和工匠,似乎也应于遣罪上酌情减轻满流之刑,才有等级差别。私铸案件中的房屋主人等知情而不举报的,不分一万文上下,均拟判满徒。铅钱案件中一万文以上的房屋主人等,杖八十,徒刑二年。一万文以下依次递减,则应杖七十,徒刑一年半。私铸未成,又递减一等,则应杖八十,徒刑一年。为从者及知情购买使用,一万文以上,与私铸未成的铜钱和铅钱,有发遣军流的区别,不足一万文及私铸未成的从犯,于遣流上减一等,均应判满徒。条例称各依次递减。是否将一万文以下的从犯,减为徒刑二年半,私铸未成的从犯,减为徒刑二年之处,未经分晰指明。
私铸铜钱:一、凡是将银子挖孔倾入铜铅等物,以及用铜铅等物倾成锭锞,外面用银皮包好,并在铜铅等物每两内掺入实银二、三、四、五钱不等,以此伪造银两使用的,均按照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的律法,分别首从拟判徒刑。
此条是雍正五年所定条例。
谨按:此条是指以铜铅等物掺入银内的情况。
私铸铜钱:一、凡是用铜、铁、锡、铅药煮造伪造假银,或者欺骗他人使用而被发觉的,为首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瘴较轻的地方。为从者及知情购买使用者,枷号两个月,流三千里,到达配所后杖一百。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伪造及购买使用均问罪,枷号一个月),康熙年间修改(伪造者枷号两个月,分别旗民发配黑龙江当差为奴,为从者及购买使用者,枷号一个月,满流。),乾隆四十五年,复定以铜、铁、水银伪造银两的条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议定新例,删除了旧例。乾隆五年、嘉庆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重新确定。
谨按:此条与上一条专门论述假银的罪行,此条全无银两而用药伪造,所以比上一条治罪更重。
烟瘴较轻的地方,也应改为极边足四千里。
旧例首犯本是绞罪,所以改为枷号充军。从犯原本不是死罪,也拟判枷号满流,似乎嫌过重。而且知情购买使用私铸的钱币,均减为首犯一等,此条仍判满流,私铸条例内有一万文上下的区分,此例不计银两数量,也嫌参差不齐。
私铸铜钱: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钱的名目,私自铸造、贩卖的,按照私钱律一体分别治罪。
此条是乾隆三十七年,大学士兼两江总督高晋奏请所定条例。
谨按:律法有私铸,而无私贩,此处说,按照律法一体同科,私铸者自应拟判绞刑了,私贩者是否拟判为奴之处,尚未明晰。
删除条例:一、凡是将前代废钱掺和使用的,不论钱数多少,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这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乾隆
三十七年,按此条系禁止行用古钱治罪之例,本年据大学士仍管两江总督高晋等奏请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按律治罪。其实系前代旧钱行之已久,应仍遵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听从民便等因,奏准遵行,除私铸古钱治罪之处,现已纂入条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译乾隆三十七年,鉴于本条是禁止使用古钱并治罪的条例,本年据大学士兼管两江总督高晋等人奏请:凡是奸徒假借前代古钱的名目私自铸造、贩卖的,应按律治罪;而确实属于前代旧钱且流通已久的,应仍遵照乾隆二十二年的钦奉谕旨,听任百姓自行使用。据此奏请获准遵行。除了将私自铸造古钱治罪的规定已编入条例外,因此将此条例删除。
私铸铜钱 一,拏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虽经分利而实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断。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从无罪及父兄之文。此例与强盗及窝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与弟,均属律外加重。
□尔时私铸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严,后本犯已经改轻,而父兄等仍从其旧,似嫌未协。然虽有此例,从无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铸铜钱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严拏私铸,务于山陬水滨,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处所,并宜差委妥练员役,不时察访査拏。如遇有私铸之事,知情故纵者,应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从前虽漫无觉察,今但能拏获,不论年月远近,倶免其处分。文官拏获者,并免同城武职之处分,武职拏获者,亦免同城文官之处分。交界之所,此县拏获,彼县亦免处分。至果能实心査拏者,不论本管地方及别州县,准以拏获之多寡,交部量予议叙。若该地方官不加意缉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发,倶仍照例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专言私铸,而未及私销,因从前私铸罪名极重,故定有此例。
□私铸铜钱,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家产入官。乾隆五年改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铸者,拟斩监候。此处知情故纵照例治罪,即系斩候罪名。后此例已经删除,照例治罪一语,亦应修改。
□尔时禁令何等森严,办法何等认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败坏至于此极也。
私铸铜钱 一,拏获收买私钱及翦边钱,搀和行使,并货卖之案,如收买搀和货卖,均在十千以上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收买在十千以上,搀和货卖不及十千者,于遣买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搀和货卖者,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买及搀和货卖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收买不及十千,尚未搀和货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十九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咸丰元年修并。
谨按。此系兴贩搀和私钱之专条,应与官船夹带私钱一条参看。旧例经纪、铺戸、兴贩搀和私钱者,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官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兴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间定例。縁尔时私铸罪名极重,故此等人犯亦从严办理。后于乾隆十六年,声明夹带私钱问拟满流,蒙上知情买使绞决而言。今知情买使者,既改为发遣,因将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偶为买使例,改为满徒。其搀和兴贩一条,漏未修改,以致相沿至今,且水路夹带者,有船戸,陆路夹带者,亦有车辆,岂车戸独无夹带私钱之事乎。有犯,殊难定拟。
□再,船戸夹带私钱,不分多少,均拟满徒,收买均不及十千,则仅科枷杖,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私铸当十铜大钱,照私铸铜钱例分别定拟。如经纪、牙行人等于交易时,不照钱面数目字样,任意折减,及与铺戸人等通同舞弊,减成定价,甚至造言煽诱,抗不收使,将为首阻挠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号两个月。随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号一个月。均先于犯事地方枷号示众,满日起解。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铸铜钱 一,凡销毁钱文之案,除当十铜钱,仍照销毁制钱例定拟外,如有存留各项停用当百、当五十、当五铜钱,当十铁钱,铅钱、制钱,并不赴官售卖,辄自销毁者,于私销制钱为首斩决,为从绞决例上
译私自铸造铜钱:一,抓获私铸者,如果主犯判处斩刑或绞刑,那么知情并分取利益的同居父兄叔伯以及弟弟,减主犯一等罪,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主犯判处发遣,也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虽然分取了利益但确实不知情的,按照主犯的罪行减二等处理。其父兄不能禁止约束的,杖打一百。有能据实告发的,准予免除罪责。主犯仍按照律文中允许亲属互相隐瞒的条款,互相告发,各自按照罪人本人自首的法律定罪量刑。
此条例是雍正十三年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作奸犯科的事情不胜枚举,如果不是叛逆,没有连坐父兄的条文。此条例与强盗及窝主都在主犯之外,又连坐伯叔与弟弟,都属于律法之外的加重处罚。
当时私铸的刑罚很重,所以父兄等也在律法之外从严惩处,后来主犯的刑罚已经改轻,而父兄等仍然沿袭旧例,似乎不太协调。然而虽然有此条例,却从未引用过,也只是具文而已。
私自铸造铜钱:一,凡是地方文武各官严拿私铸者,务必在山野水滨、人迹罕至之处,以及居民众多、人烟稠密的地方,都应当差派稳妥干练的官员和差役,不时察访查拿。如果遇到有私铸之事,知情而故意放纵的,应当照例治罪之外,那些不知情的,从前虽然毫无察觉,现在只要能抓获,不论时间远近,都免除其处分。文官抓获的,并免除同城武职的处分,武职抓获的,也免除同城文官的处分。交界的地方,此县抓获,彼县也免除处分。至于确实能实心查拿的,不论本管地方及别州县,准予根据抓获数量的多少,交由刑部酌情给予议叙。如果该地方官不尽力缉拿,或是被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发,都仍然照例处分。
此条例原为两条,都是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议准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合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专门谈论私铸,而未提及私销,因为从前私铸的罪名极重,所以制定了此条例。
私自铸造铜钱,地方文武各官知情而故意放纵的,都判处斩立决,家产没收归公。乾隆五年改为地方官知情,任由其私铸的,判处斩监候。此处知情故纵照例治罪,即是斩监候的罪名。后来此条例已经删除,“照例治罪”一语,也应修改。
当时禁令何等森严,办法何等认真,此事如果稍加留意,也不至于败坏到如此地步。
私自铸造铜钱:一,抓获收买私钱及剪边钱,掺杂使用,并贩卖的案件,如果收买、掺杂、贩卖,都在十千以上者,发配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收买在 ten 千以上,掺杂贩卖不及十千者,在发配贩卖罪上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收买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掺杂贩卖者,再减一等,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收买及掺杂贩卖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收买不及十千,尚未掺杂贩卖者,按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
此条例原为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十九年进行修改。另一条是雍正十三年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咸丰元年合并。
谨按。此条是兴贩掺杂私钱的专条,应与官船夹带私钱一条参照阅读。旧例中,经纪、铺户、兴贩掺杂私钱者,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官船户夹带私钱者,按照兴贩例治罪,都是康熙年间确定的条例。因为当时私铸罪名极重,所以这些人犯也从严办理。后来在乾隆十六年,声明夹带私钱判处满流,蒙上意知情买使判处绞决而言。现在知情买使者,既然改为发遣,因此将船户夹带私钱者,按照偶尔买使例,改为满徒。其掺杂兴贩一条,遗漏未修改,以致沿袭至今,而且水路夹带者,有船户,陆路夹带者,也有车辆,难道车户就没有夹带私钱之事吗?有犯,实在难以定罪。
再,船户夹带私钱,不分多少,都判处满徒;收买均不及十千,则仅处罚枷杖,也嫌参差不齐。
私自铸造铜钱:一,私自铸造当十铜大钱,按照私铸铜钱例分别定罪量刑。如果经纪、牙行人等在交易时,不按照钱面数目字样,任意折减,以及与铺户人等通同舞弊,减成定价,甚至造谣煽诱,抗拒不收不使,将为首阻挠者,杖打八十,徒刑二年,加枷号两个月。随同附和者,杖打六十,徒刑一年,加枷号一个月。都先在犯事地方枷号示众,期满日起解。
此条是同治九年确定的条例。
私自铸造铜钱:一,凡是销毁钱文的案件,除了当十铜钱,仍按照销毁制钱例定罪外,如果有存留各项停用的当百、当五十、当五铜钱,当十的铁钱、铅钱、制钱,并不去官府售卖,擅自销毁者,在私销制钱为首斩决,为从绞决的条例上
此条系咸丰八年定例。
谨按。此二例系专为当十大钱而设,上条指私铸言,此条指私销言。国家因官铜短缺,始议改铸当十大钱,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国门便废,而不用改铸已三十余年矣。此等钱自应充满于京城之内,乃日见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钱荒之叹,其为销毁,不问可知。以罪名而论,私销更严于私铸,而罪愈重,而私销者愈多。法令倶成具文。初则恐人阻挠而不肯行使,近则人人倶肯行使而无钱可使,圜法为朝廷大政,败坏至于此极,而犹漠然视之,公私交困,伊谁之咎耶。
私铸铜钱 一,私铸案内,知情租给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条系咸丰六年,据顺天府府尹咨准定例。
谨按。祗言私铸而未及私销,似应补入。
□私铸例,房主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满徒。私销例,房主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照为从例,绞。倶见上。
私铸铜钱,国初例禁最严,雍正年间复经力加整顿办理,亦极认眞,制钱倶极精美,而禁铜之法益久持不懈。乾隆朝当国运极盛之时,滇铜毎年照额解运,以供鼓铸,故公私充足,人无乏钱之虑。中叶以后,铜禁大开,滇铜又解不足额,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势。迨咸丰初年,改铸当十、当百大钱,而弊益不堪问。数十年来,私钱充斥,到处皆是,地方官从不过问。而昔年所铸之钱,均已销归乌有,是私销之患更甚于私铸矣。现在各省均患钱荒,非但从前精美之钱祗余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铸之大钱,亦日少一日。钱法之坏至于斯极,殊可叹也。应与戸律钱法门参看。
诈假官:巻首
凡(伪造凭札)诈(为)假官,(及为伪割或将有故官员文凭而)假与人官者,斩(监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须有札付文凭方坐,但凭札皆系与者所造,故减等。)。不知者,不坐。
○若无官而(不曾假造凭札,但)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见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项,总重有所求为。)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加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各主者以一主为重)准窃盗(免剌)从重论(赃轻以诈科罪)。
○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假官 一,凡杂职内有假冒顶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条系雍正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此自首免罪之法也。律有明文,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诈假官 一,凡假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制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实犯死罪(如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外,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间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笺释》。挟骗,问恐吓。侵占,问强占官民山场,或侵占官民田。指要银钱,问豪强人求索。假称织造,问欺诈。私开牙行,问把持行市。余依本律。
谨按。此条所言诈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发充军,因诈冒皇亲族属而重之也。下条亦然。明例,如此甚多,犹今犯军流者,改发黒龙江及新疆等处是也。
诈假官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郷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译这一条是咸丰八年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两条例是专门为当十大钱而设立的,上一条针对的是私铸,这一条针对的是私销。国家因为官铜短缺,才商议改铸当十大钱,只在京城流通,一出京城便作废,到现在不用改铸已经三十多年了。这些钱本来应该充满京城,却日渐减少,到如今人人都有缺钱的感叹,这显然是因为销毁,不必问便可知。从罪名来看,私销比私铸更严厉,罪越重,私销的人却越多。法令都成了空文。起初是担心有人阻挠而不肯流通,近来是人人肯流通却没有钱可流通。钱币制度是朝廷的大政,败坏到了这种地步,却仍然漠然视之,公私都陷入困境,这是谁的过错呢?
私铸铜钱:一,在私铸案件中,知情租出房屋的房主,照例治罪,房屋没收归公。
这一条是咸丰六年,根据顺天府府尹的咨文批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只说了私铸而没有提到私销,似乎应该补充进去。
□私铸条例中,房主知情而不抓捕揭发的,判满徒。私销条例中,房主知情受贿代为隐匿的,照从犯条例,判绞刑。都见上文。
私铸铜钱,清初条例禁止最严,雍正年间再次大力整顿办理,也非常认真,制钱都非常精美,而禁止私铜的法令更是长久坚持不懈。乾隆朝在国家国运极盛之时,云南铜矿每年按定额解运,以供铸钱,所以公私充足,人们没有缺钱的忧虑。中叶以后,铜禁大开,云南铜矿又解运不足额,于是难免有江河日下的趋势。等到咸丰初年,改铸当十、当百的大钱,弊端更加不堪问。几十年来,私钱充斥,到处都有,地方官从不过问。而往年所铸的钱,都已经销毁殆尽,这是私销的危害更甚于私铸了。现在各省都患钱荒,不仅从前精美的钱只剩下十分之一二,就连京城改铸的大钱,也日渐稀少。钱法败坏到了这种地步,实在可叹。应与《户律》钱法门参看。
诈假官:卷首
凡是(伪造凭据文书)诈(称)假官,(以及伪造官职任命书或将已有故官员的文凭)假借给人做官的,斩(监候)。那些知情接受假官的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必须有凭据文书才定罪,但凭据都是给予者伪造的,所以减等处罚。)。不知情的,不定罪。
○如果没有官职而(不曾伪造凭据,只是)诈称有官,有所求取作为,或者诈称是官府差遣而抓捕人,以及诈冒(现任)官员姓名(有所求取作为)的,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项,都重在有所求取作为。)如果诈称是现任官员的子孙、弟侄、家人、总领,在按临部内有所求取作为的,杖一百。从犯,各加一等。如果得了钱财的,并计赃(各主犯以主犯为重)准窃盗(免刺)从重论处(赃轻以诈罪科罪)。
○那些主管的官司,知情而听任行事,与同罪。不知情的,不定罪。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假官:一,凡是杂职中有假冒顶替之人自行出首的,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这一条是雍正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这是自首免罪的方法。律中有明文,似乎可以不必另立专条。
诈假官:一,凡是假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新名目,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且有禁山场,拦当船只,索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官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官,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的,除实犯死罪(如诈冒、假借权势、凌虐、故意杀人、斗杀、私盐、拒捕之类)外,徒刑以上的,都在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杖罪以下的,也枷号一个月发落。如果被害的人,到所在官司控告,不立即受理,以及虽然受理,观望逢迎,不立即断绝、举奏的,各治以罪。
这一条是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条例末尾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笺释》。挟骗,问恐吓。侵占,问答强占官民山场,或侵占官民田地。索要银钱,问豪强人求索。假称织官,问欺诈。私开牙行,问把持市场。其余依本律。
谨按:这一条所说的诈冒,是律文所未涉及的。
□本是徒刑而加发充军,是因为诈冒皇亲族属而加重处罚。下一条也是如此。明例,这样的很多,就像现在犯军流者,改发黑龙江及新疆等处一样。
诈假官: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的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收流民居住耕种的,允许所在官司抓捕审问,犯该徒刑以上的,发配近边充军。杖罪以下的,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与上条例补出,律所未载,诈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则有所求为中之甚者也。
译这条是前朝明代关于刑律的条例。
《辑注》说:这条与上面的条例相互补充,针对的是律文中没有记载、通过欺诈冒名顶替的人,而他们所犯的罪行,则是为了谋求中间人从中说情办事,情节更为严重的情况。
谨按。上条系姻党,此条系权要也。上条充军外又枷号一月,较此条尤重。
□豪横生事,则所包者多强占田土房屋,特豪横之一端耳。应与上条参看,
诈假官 一,凡各省各营食粮兵丁,并有不食钱粮,假冒营兵,生事扰民,及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者,该地方官审明,分别首从,各照律例定拟。如该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转报。督抚提镇不题参,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会议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原例,重在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故从重,照光棍例治罪,与刁民因事聚众,挟制官兵之意相同,后改为各照律例定拟,则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专条耶。
□原奏谓一人在营食粮,而亲戚族人即称为余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伙党,生事扰民云云。详绎定例之意,并非专为平人假冒营兵而设,似应移入兵律军政门内。
诈假官 一,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伪造凭札并将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及买受凭札,冒名赴任者,倶拟斩监候。知情说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凭札内必有印信,伪造凭札则印信亦系伪造矣。假印门内明言,伪造印信假冒官职者,拟斩立决,此例拟以斩候,与彼例尚属参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满流,例改充军,已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拟斩罪,恶其冒名赴任故也。若尚未赴任,是否一体拟斩。记核。假官之事不一,有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凭札与人倶假)。有将伪割(与上同)并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凭札眞而人假)。并知情买受假官者,(凭札有眞有假),即例内所云三项也。倶拟斩候并无分别,即伪造凭札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凭札与印信倶假),即伪造假印例内所云。假冒职官是也(假冒职官大干法纪者,斩决)。有盗用印信伪造者(印信眞而凭札假),即诈为各衙门文书是也。(六部等衙门拟绞,布政司等拟流。)而罪名有斩决、绞候、满流之分,与此例均有参差。盖此条系假官专门,而彼各条均统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设如诈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盗用印信,自应照此例拟斩,不得仍用彼条。如私雕印信,诈为凭札,似亦应参用彼条,方无窒碍。如买受者不知系假印,仍应照例斩候,傥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体斩决,抑仍拟以斩候之处。亦应斟酌。
诈假官 一,凡无官而诈称有官,并冒称见任官员姓名,并未造有凭札,但系图骗一人,图行一事,犯该徒罪以下者,发近边充军。犯该军流遣罪者,拟绞监候。若假冒顶带,自称职官,止图郷里光荣,无所求为,亦无凭札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监顶带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
谨按。徒罪以下系别于军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则凡罪应拟杖者,均加重拟军,似与别条所云,徒罪以上拟以充军之文,互有参差。惟査律文无官而诈称有官,并诈冒现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云,图骗一人,图行一事也。一经诈冒,即应满徒,又何杖罪之有。盖别项诓骗得财,律系分别赃数,准窃盗治罪,如为数未及五十两,不过拟杖,假官诓骗,虽得赃无多,律亦应拟满徒,故例不云徒罪以上,而云徒罪以下也。然本系杖罪,律拟满徒,已属加重矣,例改拟充军,又将犯至军流者,加重拟绞,似嫌太重。
诈假官 一,凡未经考职书吏,冒戴顶帽者,照假冒职官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条按例从重究拟。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査察,或有意故纵,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
谨按。考职之例,现已不行,而此处犹有此文,亦饩羊之意也。
□在籍候选吏员
译谨按。上条涉及姻亲党羽,此条涉及权贵要员。上条在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一月,比此条更为严厉。
豪强横行生事,其所包揽的多为强占田土房屋,这只是豪强横行的一方面罢了。应与上条参照阅读。
诈假官 一,凡是各省各营领取粮饷的兵丁,以及不领取粮饷却假冒营兵,生事扰民,以及合伙挟制官府,扰害地方的人,由当地官员审明,区分首犯和从犯,各自按照律例定罪量刑。如果管辖的文武官员不进行稽查转报,总督、巡抚、提督、总兵不上奏弹劾,都交由相关部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是康熙五十七年,兵部会议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原例,重点在于合伙挟制官府,扰害地方,所以从重,按照光棍条例治罪,与刁民因事聚众,挟持官兵的意思相同,后来改为各自按照律例定罪量刑,那么有罪行的可以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别设立这一专条呢。
原奏说一人在营领取粮饷,而亲戚族人就称为余丁,如果有小事,这类人就会聚集党羽,生事扰民等等。详细推究制定条例的意思,并非专为平民假冒营兵而设,似乎应移入兵律军政门内。
诈假官 一,伪造凭证札付自任假官的,伪造凭证札付并将有故官员的凭证札付卖给别人的,以及买受凭证札付,冒名赴任的,都判处斩监候。知情说合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凭证札付内必有印信,伪造凭证札付则印信也是伪造的。假印门内明确说,伪造印信假冒官职的,判处斩立决,此例判处斩监候,与那个条例尚有不一致之处。
知情接受假官的,律法定为满流,条例改为充军,已经比律法加重,此例执行而都判处斩罪,是厌恶其冒名赴任的缘故。如果尚未赴任,是否一律判处斩罪。记核。假官的事情不一,有伪造凭证札付自任假官的(凭证札付与人都是假的)。有将伪造割裂(与上同)并有故官员的凭证札付,卖给别人的(凭证札付真而人假)。以及知情买受假官的(凭证札付有真有假),就是条例中所说的三项。都判处斩监候并无分别,即使伪造凭证札付的事情也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的(凭证札付与印信都是假的),就是伪造假印条例中所说的。假冒职官是也(假冒职官严重违反法纪的,斩决)。有盗用印信伪造的(印信真而凭证札付假),就是诈为各衙门文书是也(六部等衙门拟绞,布政司等拟定流放)。而罪名有斩决、绞候、满流的分别,与此例均有不一致之处。大概此条是假官专门,而其他各条都是统括各种弊端来说的,所以各不相同罢了。假如诈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都是盗用印信,自然应按照此例判处斩罪,不得仍然使用那条。如果私雕印信,诈为凭证札付,似乎也应参用那条,才没有阻碍。如果买受者不知道是假印,仍应按照条例判处斩监候,倘若知道印信也是私雕的,是否一律判处斩决,还是仍然判处斩监候的地方。也应斟酌。
诈假官 一,凡是没有官职而诈称有官,并冒称现任官员姓名,并没有制造凭证札付,只是图骗一人,图行一事,犯罪该判处徒刑以下的,发往近边充军。犯罪该判处军流遣罪的,判处绞监候。如果假冒顶带,自称职官,只求乡里光荣,无所求为,也没有凭证札付的,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员监生顶带的,杖一百。
此例原是两条,都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制定的条例,嘉庆十四年修并。
谨按。徒罪以下是区别于军流遣罪而言,既然有“以下”二字。那么凡是罪应判处杖刑的,都加重判处充军,似乎与其他条文所说的,徒罪以上判处充军的文字,互有不一致之处。只是查律文无官而诈称有官,并诈冒现任职官员姓名,有所求为的,杖一百,徒三年,就是此例所说的,图骗一人,图行一事。一经诈冒,就应满徒,又有什么杖罪呢。大概其他项诓骗得财,律法分别赃物数量,准窃盗治罪,如果数量未达五十两,不过判处杖刑,假官诓骗,即使得赃不多,律法也应判处满徒,所以条例不说徒罪以上,而说徒罪以下。然而本系杖罪,律法判处满徒,已经属于加重了,条例改判充军,又将犯至军流的,加重判处绞刑,似乎嫌太重。
诈假官 一,凡是未经考职的书吏,冒戴顶帽的,按照假冒职官条例,杖六十,徒一年。如果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条按条例从重究拟。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查察,或有意故纵,分别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考职的条例,现在已经不行,而此处还有此文,也是饩羊的意思罢了。
在籍候选吏员
,僭穿补服,干谒地方官者,照违制律治罪,见服舍违式。彼条系指已经考职者而言,故止准戴顶,不许僭穿补服,此条指未经考职者而言,故不准戴用顶帽,例意本属相同,而一问违制,一拟徒罪,似嫌参差。
译僭穿补服、干谒地方官的人,按照违制律治罪,参见服舍违式条款。那条规定是针对已经考职的人而言的,所以只允许戴顶戴,不允许僭穿补服;这条规定是针对未经考职的人而言的,所以不允许戴用顶帽。条例的本意本来相同,但一个按违制论处,一个判处徒刑,似乎有些参差不一。
诈称内使等官(官与事倶诈):巻首
凡(凭空)诈称内使(近臣)、内阁、六科、六部、都察院、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诈官府,煽惑人民者(虽无伪造割付)斩(监候)。知情随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若(本无符验)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符验系伪造,有伪造符验律,系盗者,依盗符验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如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所在官司畏徇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止诈称内使,例则补出诈冒内官亲属、家人。
谨按。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诈冒内官不同,一经恐吓诓骗,即拟充军,似嫌太重。
□诈假官门内二条,一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军,与此不符。应参看。
□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皆诈假官律,诈称现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有所求为之事也。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充各衙门差役,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吓取财物,扰害军民,犯该徒罪以上者,无论有无签票,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审系捏造签票,执持锁錬,所犯本罪未至拟徒,但经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仍各加枷号一个月。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若吓唬者,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拷打致死,及吓诈忿争殴,故杀被诈之人者,均照罪人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按律应拟死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若被诈之人殴死假差者,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至非被诈之人,有与假差谋故鬪杀者,仍各按本律科断。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庆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因系銮仪卫旗校,是以有占宿公馆等事,例系专为此等人犯而设。今既无此事,自应将此条删除。乃改为假充各衙门差役,则一经妄拏平人,即系犯该徒罪,自应照此例拟军,似嫌太重。如谓必各项兼备方拟充军,则仅止占宿公馆,并未妄拏平人,将科何罪。
□诈称官司差遣捕人,律应满徒,因诈充銮仪卫旗校,是以一经妄拏平人,即加等拟军,原不在有无签票锁錬也。犯该徒罪,所包虽广,而妄拏一层,亦在其内,杖罪情节稍轻,故枷号一月,别项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内。后来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别是否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又分别赃数多寡,而于诈称官司差遣捕人拟徒,律文反置不问,即如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妄拏平人,诈赃未至六两,仅拟枷杖,似嫌轻纵。
□体访事情一层,赅下占宿,妄拏在内,缉、捕盗贼一层,止包得妄拏一层,盖假差缉捕盗贼,不能有占宿公馆之事也,若系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专指假称銮仪卫旗校而言,若诈充各衙门差役,假官律内已有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原例诈充各衙门人役云云,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嘉庆五年声明,如有捏造签
译诈称内使等官(官职与事由皆属欺诈):卷首
凡是凭空诈称内使(近臣)、内阁、六部、都察院、监察御史、按察使司官员,在外体察事务,欺诈官府,煽动迷惑百姓的(即使没有伪造公文),判处斩监候。知情跟随的人,减一等处罚(杖一百,流三千里)。负责管辖的官府明知而听任其行事的,与罪犯同罪(最高刑罚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情的,不追究责任。
○若是(本无符验凭证)诈称使臣乘坐驿站的,杖一百,流三千里。随从人员,减一等处罚。驿站官员明知而提供服务的,与罪犯同罪。不知情而失于盘查诘问的,笞五十。若有符验凭证而提供服务的,不追究责任。(符验若是伪造的,适用伪造符验律;若是盗取的,依照盗取符验律论处。)
此条仍沿用明代律法,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与律目注相同),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是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名目,恐吓官府,诓骗财物的,除实犯死罪(如盗窃或伪造符验,或因恐吓诈骗殴打故意杀人等情形)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当地官府畏惧徇私故意放纵,不抓捕的,分别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文只规定诈称内使,条例则补充了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的情况。
谨按。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诈冒内官不同,一经恐吓诈骗,即拟充军,似乎嫌太重。
□诈假官门内两条,一条是诈冒皇亲族属、姻亲、家人;一条是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只有犯徒罪以上的,才充军,与此不符。应参看。
□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假充大臣、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相当,而量刑不同,似乎应合并入彼条之内。皆属诈假官律,诈称现任官员子孙弟侄、家人,有所求而为之事。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是诈充各衙门差役,假借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据住宿公馆,妄自抓捕平民,以及搜查客船,吓取财物,扰害军民,所犯罪行应判徒罪以上的,无论有无签票,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若审实是捏造签票,执持锁链,所犯本罪未至拟徒,但经过恐吓诈骗财物的,即照蠹役诈赃一例定罪,仍各加枷号一个月。未捏造签票,只是口称奉命吓唬的,杖罪以下,也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计赃超过一贯,以及虽未超过一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的,均拟绞监候。拷打致死,以及吓诈忿争殴打,故意杀害被诈之人的,均照罪人杀所捕人律,拟斩監候。随从人员各减一等。如假借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因捕盗抢劫伤人,按律应拟死罪的,仍各从重论处。当地官府阿附纵容的,分别治罪。若被诈之人殴打致死假差役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至于非被诈之人,有与假差役谋害斗杀的,仍各按本律科断。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一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奏请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庆五年、九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因系銮仪卫旗校,所以有占据公馆等事,条例是专为这类人犯而设。现在既然没有此事,自应将此条删除。乃改为诈充各衙门差役,则一经妄自抓捕平民,即属犯该徒罪,自应照此例拟充军,似乎嫌太重。如说必须各项兼备才拟充军,则仅占据公馆,并未妄自抓捕平民,将判何罪。
□诈称官府差遣捕人,律应判满徒,因诈充銮仪卫旗校,所以一经妄自抓捕平民,即加等拟充军,原本不在有无签票锁链。犯该徒罪,所包虽广,但妄自抓捕一层,也在其中,杖罪情节稍轻,故枷号一月。其他假差役自不在此例之内。后来例文越改越失去此意,既分别是否捏造签票、执持锁链,又分别赃数多寡,而对于诈称官府差遣捕人拟徒的律文反而置之不问,即如捏造签票、执持锁链、妄自抓捕平民,诈赃未至六两,仅拟枷杖,似乎嫌轻纵。
□体访事情一层,涵盖占据、妄自抓捕在内,缉捕盗贼一层,只包含妄自抓捕一层,盖因假差役缉捕盗贼,不能有占据公馆之事,若是假官或许会有。
□原例专指假称銮仪卫旗校,若诈充各衙门差役,假官律中已有诈称官府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了。原例诈充各衙门人役等语,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也枷号一个月发落。嘉庆五年声明,如有
票,执持锁錬,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六两至十两,满徒。十两以上,近边充军。)其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票吓唬者,仍照原例办理。徒罪以上充军,杖罪以上枷号,计赃逾贯者,拟绞。(此徒罪以上,即计赃五十两以上,应拟徒罪也,或照恐吓取财加等,因未捏有签票,故不照蠹役诈赃例定拟,如犯徒罪以上方拟充军,即赃至十两以上,亦不与蠹役一例同科军罪。)九年改为犯该徒罪以上,无论有无签票,发近边充军,此徒罪所包者广,虽不止计赃一层,惟捏造签票较空言吓唬者为重,如诈赃已至六两以上,现已捏造签票,得不谓之犯徒罪以上乎。例内未至满徒,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似系指赃未至五两而言,若计赃六两至十两,即已至满徒矣,若问拟军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拟徒,又与上文无论有无签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满徒二句,不甚融洽。
译对于持有关押文书、锁链,以此恐吓诈骗钱财的人,即按照蠹役诈骗赃物的同一律例定罪量刑。(赃银一两至五两,杖刑一百;六两至十两,判处徒刑;十两以上,发配近边充军。)那些没有伪造文书,只是口头声称持有文书进行恐吓的人,仍按照原例处理。判处徒刑以上的发配充军,判处杖刑以上的枷号示众,计算赃物超过一贯的,判处绞刑。(这里的徒刑以上,即指赃银五十两以上,应判处徒刑的情况,或者按照恐吓取财加重处罚,因为未伪造文书,所以不按照蠹役诈骗赃物的律例定罪,如果犯徒刑以上才判处充军,即使赃银达到十两以上,也不与蠹役同等科处军罪。)乾隆九年改为犯该徒刑以上,无论有无文书,发配近边充军,这徒刑所涵盖的范围很广,虽不止计算赃物这一层,但伪造文书比空言恐吓为重,如果诈骗赃银已达六两以上,现在已经伪造文书,怎能说不属于犯徒刑以上呢。律例中未至满徒的,按照蠹役诈骗赃物的同一律例定罪,似乎是指赃银未至五两而言,如果计算赃银六两至十两,即已达到满徒了,如果判处军罪,未免太重,如果按照律例判处徒刑,又与上文无论有无文书,以及下文本罪未至满徒两句,不太融洽。
□此条假差吓诈犯该徒罪以上者,不论有无签票,即应拟军为一层,虽捏造签票,所犯未至拟徒,照蠹役诈赃问拟为一层,如未捏签票,止口称奉差吓唬,杖罪以下者,枷号发落为一层,是既以是否捏造签票为罪名轻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拟徒,为应否充军之准定拟,本有等差。惟所云犯该徒罪以上,是否指赃至五十两而言,抑系照蠹役诈赃自六两以至十两,即为犯该徒罪之处,未经详悉注明。如谓六两至十两即为徒罪以上,设有同时捏造签票吓唬二犯,一诈赃仅止五两,照例罪止加杖,一诈赃已至六两,按例即罪应拟军,似非例意。再如捏造签票者,诈赃反止五两,不得谓非本罪未至拟徒,未捏签票者,诈赃已至六两,即应谓之犯该徒罪以上。若照例内无论有无签票一语科断,是不论是否捏造签票,赃多一两而情轻者,即应拟军,赃少一两而情重者,转止拟杖,有是理乎。如谓徒罪以上,系指赃至五十两而言,下文又有不论有无签票,及分别捏造签票等语,傥捏造签票,诈赃至十两以上,又将如何定断耶。似不如仍照嘉庆五年之例,捏造签票者,照蠹役诈赃例问拟,未捏签票者,徒罪以上拟军,杖罪以下枷号发落,较为妥协。
近侍诈称私行(官实而事诈):巻首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煽惑人民者,斩(监候,此诈称系本官自诈称,非他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诈为瑞应:巻首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诈病死伤避事:巻首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时避难(如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之类)者,笞四十,(为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伤残以求免拷讯,诈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从重论。(如侵盗钱粮仍从侵盗重者论)。若无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诈頼人)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谓知其诈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残避罪,而准作残疾,知其诈死,而准住提),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各省获罪之犯,报称病故者,着该管官员出具印结,并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傥有诈称病故者,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凡未经到案之犯,报称病故,该抚严饬地方官悉心确査,取具甘结报部,傥有捏报等情,日后发觉,将该地方官与该抚一并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谨按。此条改为甘结,而上条仍系印结,亦不画一。此条与上条事颇相同,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
□一,凡未经到案之要犯捏报病故,州县官不行确査,率为取结申详者,降三级调用,转详之府、州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倶公罪)。
诈教诱人犯法:巻首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诱)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教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于《笺释》)。
条例
诈教诱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来匪徒教诱犯法,即视所犯之人,如罪应拟杖者,将教诱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诱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诱为乱例,问发边远充军。犯该死罪者,教诱之人与本犯一例,拟以斩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议处。隐讳故纵者,照溺职例革职。
译□这条规定,对于假借差役恐吓诈骗、罪行应判徒刑以上的,不论有无签票,都应当拟判充军,这是一层;虽然捏造签票,但所犯罪行未达到徒刑程度的,按照蠹役诈骗赃物的规定判罪,这是一层;如果没有捏造签票,只是口头声称奉差恐吓,罪行在杖刑以下的,判枷号发落,这是一层。既然以是否捏造签票作为罪名轻重的区分,又以本罪是否应判徒刑作为是否充军的判定标准,本来就有等级差别。只是文中所说的“犯该徒罪以上”,是指赃物达到五十两而言,还是指按照蠹役诈骗赃物,从六两到十两即算作犯该徒罪之处,没有详细注明。如果说六两到十两就算徒刑以上,假设同时捏造签票恐吓两名犯人,一人诈骗赃物仅止五两,按例罪止加杖,另一人诈骗赃物已达六两,按例即应拟军,这似乎不符合律例的本意。再如捏造签票者,诈骗赃物反而只有五两,不能说其本罪未达到徒刑;未捏造签票者,诈骗赃物已达六两,就应当说其犯该徒罪以上。如果按照律例中“无论有无签票”这句话来判决,那么不论是否捏造签票,赃物多一两而情节较轻的,就应拟军,赃物少一两而情节较重的,反而只拟杖刑,有这样的道理吗?如果说徒刑以上,是指赃物达到五十两而言,下文又有“不论有无签票”以及分别捏造签票等语,倘若捏造签票,诈骗赃物达到十两以上,又将如何判决呢?似乎不如仍照嘉庆五年的律例,捏造签票者,按照蠹役诈骗赃物的律例判罪,未捏造签票者,徒刑以上拟军,杖刑以下枷号发落,这样较为妥当。
近侍诈称私行(官职属实而事情虚假):卷首
凡是近侍人员,在外假称私自出行,体察事务,煽惑百姓的,斩首(监候,此处的诈称是本官自己诈称,不是他人)。
这条仍沿用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修,雍正三年删定。
诈为瑞应:卷首
凡是假造祥瑞征兆的,杖六十,徒刑一年。
○如果有灾异祥瑞之类的事情,而钦天监官员不据实回答的,加二等处罚。
这条仍沿用明律。
诈病死伤避事:卷首
凡是官吏等人假称疾病,临时逃避困难(如难以征收的钱粮,难以捕捉的盗贼之类)的,笞四十,(所逃避的)事情严重的,杖八十。
○如果犯罪等待对质,故意自残伤残的,杖一百。假称死亡的,杖一百,徒刑三年。(自残伤残以求免除拷讯,假称死亡以求免除发配)。所逃避的事情比杖一百及徒刑三年更严重的,各自从重论处。(如侵吞盗窃钱粮仍按侵吞盗窃的重罪论处)。如果没有逃避(罪责)的情由,只是以恐吓诈骗赖人的缘故、自残伤残的,杖八十。那些受雇请为人自残伤残的,与犯人同罪。因而导致死亡的,减斗杀罪一等。
○如果主管官员知道而听任其行(谓知道其诈病,而批准改派差事,知道其自残避罪,而批准作为残疾,知道其诈死,而批准停止提审),与犯人同罪。不知道的,不追究责任。
这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各省获罪的犯人,上报称病故的,着令该管官员出具印结,并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查,如果有假称病故的,分别从重治罪。
这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凡是未经到案的犯人,上报称病故,该巡抚严饬地方官悉心确查,取具甘结上报刑部,如果有捏报等情况,日后发觉,将该地方官与该巡抚一并严加议处。
这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四十五年修改。
谨按。这条改为甘结,而上条仍系印结,也不统一。这条与上条事情颇为相同,似乎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
一,凡是未经到案的要犯捏报病故,州县官不确查,草率取结申详的,降三级调用,转详的府、州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的(俱按公罪处理)。
诈教诱人犯法:卷首
凡是各种人设计用言语教诱人犯法,以及和同(共同故意引诱)让人犯法,却(自)行捕告,或让人捕告,欲求赏赐,或欲陷害人获罪的,都与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刑流放。和同让人犯法,看“令”字是教诱人而又和同犯法,如果只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这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于《笺释》)。
条例
诈教诱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居住的地方,如果有外来匪徒教诱犯法,即视所犯之人的罪行,如罪应拟杖的,将教诱之人加一等治罪。徒刑以上的,教诱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诱作乱的律例,判发边远充军。犯该死罪的,教诱之人与本犯一例,拟以斩首或绞刑,遇赦不赦免。失察的地方官,照徇私包庇的律例议处。隐讳故意纵容的,照失职的律例革职。
谨按。未至死者,较本犯加等定断。已至死罪者,与本犯一体同科。此条最严。
□徇庇、溺职等语均应删。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门二条,一系猺獞,一系苗蛮黎獞,此条云苗猺獞狑,戸律钱债门又祗云黎境,倶不画一。
□与盘诘奸细条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土官延幕,必将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专辖州县,确加査验,人果端谨,实非流棍,加结通报,方准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请后纵令犯法者,照职官窝匿罪人例革职。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专辖州县严加驱逐。(按此一段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专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诱犯法,即视其所犯之轻重,倶照匪徒教诱犯法加等例治罪。败露潜逃,即行指拏。重惩,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该管州县,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土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参降革治罪之案,严究幕友、长随、书役等。除犯诈赃诬拏等项罪有正条者,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怂令妄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处分上加一等。如本官应降一级者,将该犯杖七十,降二级、三级者,以次递加至革职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应拟徒者,亦各以次递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总徒准徒军流以上者,均与同罪。徒罪以下,将该犯递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远不准复充。如有犯罪之后,仍潜身该地,欺瞒后任,改易姓名复充者,察实严加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勲,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鬪顶凶重案,改作鬪殴具报。又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奏参博山县知县武亿,任听衙役,妄拏平人,滥行重责,拖累无辜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受赃门内,长随求索吓诈一条参看。
□此条重在倚官滋事,怂令妄为,故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机舞弊,本官不过失察耳,又当别论。
□吏部处分例,稽査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轮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拏获,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随同学习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满递籍,严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若讯明旧日曾学拳棒,迨奉禁以后并未辗转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满流,似嫌太重。且游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独严于此条,亦不画一。与鬪殴条内,自称鎗手一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巻首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
译谨按:尚未达到死罪的,比照本犯加重一等定罪量刑;已至死罪的,与本犯同等论处。此条规定最为严厉。
“徇私包庇、玩忽职守”等字样均应删除。
“在任官员索取、借贷他人财物”门下的两条,一条涉及猺獞,一条涉及苗蛮黎獞,此条称苗猺獞狑,《户律·钱债》门又只称黎境,都不统一。
请与“盘查奸细”条参照阅读。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是土司官员聘请幕僚,必须将所聘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通知专管州县,确实加以查验,此人果然端正谨慎,确实不是流窜的棍徒,加盖印信通报,才准许聘请入幕。(按:此段说的是非私自聘请的情况)如果明知是犯罪之人,私自聘请入幕,或者聘请后纵容其犯法的,依照职官窝藏罪人的条例革职。如果有私自聘请、私自就任的,即令专管州县严加驱逐。(按:此段仅说私自聘请,而未涉及犯法的情况。以下专门论述犯法的罪行。)如果土司幕僚教唆引诱犯法,就视其所犯罪行的轻重,都依照匪徒教唆引诱犯法加等治罪的条例定罪。事发潜逃的,立即指名抓捕。从重惩处私自聘请的文武土司官员,以及失于查察的管辖州县,交由相关部门分别议处。
此条是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专为土司官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是地方官员有被参劾降职革职治罪的案件,要严究幕友、长随、书吏差役等人。除了犯有诈骗赃款、诬告捉拿等项罪行有专门条例的,仍照例办理外,其余只是倚仗官府滋事,怂恿官员妄为,连累本官的,各按本官降职革职处分的基础上加一等。如果本官应降一级的,将该犯杖打七十下;降二级、三级的,依次递增,至革职的,杖打六十下,徒刑一年。本官罪行应判徒刑的,也各依次加一等,加至徒刑三年为止。至于本官罪行达到徒刑、准徒、军流以上的,都与本官同罪。徒刑以下的,将该犯遣回原籍,分别充军、徒刑管束,永远不准再充任幕友等职。如果有犯罪之后,仍潜伏在该地,欺骗后任官员,改换姓名再次充任的,查实后严加治罪。
此条是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勋,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斗顶凶重案,改为斗殴具报。又乾隆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参劾博山县知县武亿,听任衙役,妄自捉拿平民,滥施重责,拖累无辜一案,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请与“受赃”门内“长随索取吓诈”一条参照阅读。
此条重在倚仗官府滋事,怂恿妄为,所以较本官加等治罪。如果倚仗官府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并非亲身犯法,只是乘机舞弊,本官不过是失于查察罢了,又当另作论处。
吏部处分条例中,稽查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都应参照阅读。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称教师,演练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以及轮叉舞棍,遍游街市,谋利惑众的,严行禁止。如有不遵的,一经抓获,将本犯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随同学习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刑满遣回原籍,严加管束。如果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等人不查不捕,都依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下。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罪。如果讯明旧日曾学过拳棒,但在奉禁之后并未辗转教人,也不游街谋利的,免予议罪。
此条是雍正五年,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这类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号杖责足以蔽罪,由杖罪加至满流,似乎嫌太重。而且游街谋利惑众之事,不止一端,唯独对此条严厉,也不统一。请与“斗殴”条内“自称枪手”一条参照阅读。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卷首
凡是通奸,杖打八十下,有丈夫的,杖打九十下。刁奸的(无论无夫、有夫),杖打一百下。
○强奸的,绞刑(监候)。未成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凡是审理强奸案,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的情形,也须有人知闻,以及损伤身体、毁裂衣服之类,才定绞罪。如果以强合而以和成,还不是强奸。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奸者问绞,强
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译捉拿审问后,若未构成流放之罪。又如看见妇女与他人通奸,看见的人因此强行奸淫,既然该妇女已是犯奸之人,难以按强奸论处,应依照刁奸律定罪。)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未成者流。语无枝叶,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者,多按律文,强者诛,和者并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与同杖,以众辱之,恶莫甚焉。就使妇志不坚,自念业已被污,而稍为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较夫目挑心许,互相钻逾者,罪当末减,是始强终和,就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犹轻,女子拟杖已重。愚以为律贵诛心,强者女当死,调者女不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其所遭者异也,在强者之心,业已迫人于死,虽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女子自尽,其罪轻。今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议极为允当,抑又有说焉。律注,祗言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应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减定拟,并无明文。若竟以和论,是置初次强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此论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强盗业已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取携,亦可谓先强后窃耶。总縁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渉暗昧,故为此调停之说耳。然亦当另立专条,或酌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不坐,方为允协。
□《管见》曰,指奸,若系奸妇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虽非奸所捕获,仍依奸论,足补律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注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夫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 一,凡职官及官民奸职官妻者,奸夫奸妇并绞监候。若职官奸军民妻者,革职,杖一百的决。奸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军民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奸职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奸军民之妻,止拟杖罪,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耶。殊不可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满杖加枷,亦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凡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仅拟满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
译○奸淫十二岁以下幼女的,即使双方自愿,也按强奸论处。
○若是自愿通奸、诱奸的,男女同罪;奸夫奸妇所生的子女,责成奸夫收养;奸妇由丈夫嫁卖,如果丈夫愿意留下,听凭其意。如果将奸妇嫁卖给奸夫,奸夫和本夫各杖责八十,妇人离婚回娘家,财物没收归公。
○强奸的,妇女不判罪。
○若是为通奸牵线搭桥、容留他人通奸的,各减通奸犯人(自愿通奸、诱奸)一等罪。
○(如果通奸之事已经败露,而私下和解通奸之事的),各减(自愿通奸、诱奸、强奸)二等罪。
○那些不是在通奸现场抓获以及仅凭指认通奸的,不予论处。如果奸妇怀孕,(奸妇虽有证据,而奸夫则无凭据)罪责由本妇承担。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说,律注中“始强终和”的情况,仍按自愿通奸论处。这原本律文中没有,而增补的条例并不恰当。查律注说,撕裂衣服、损伤皮肤以及有人听见知道的,算作强奸。这个说法是对的。然而既然以撕裂衣服、毁伤皮肤、有人听见知道作为起初是强奸的依据,又凭什么以衣服破损后修复、皮肤创伤愈合作为最终是自愿的依据呢?相爱才是自愿,女子既然爱他,又为何怨恨他而诬告他是强奸呢?在被奸者方面,必定说以强奸告终;在强奸者方面,必定说以自愿告终。相信谁呢?相信谁呢?事情属于隐秘暧昧,审讯者茫然无措,势必以自杀的为强奸,而不自杀的为自愿,这是率领众人将强奸变为自愿啊。死生也是大事,如果不是孔子所说的刚烈之人,谁能轻易赴死。女子如果清贞,偶然被强暴所污,如同浮云遮蔽白日,并没有做其他坏事。或者上有公婆,下有幼子,这身子很贵重,先王原本不曾以必死来要求她,而强奸者的罪责,则不可不诛杀。现在的官吏大体上宽纵有罪之人,诬蔑名节以为阴德,那么不肖之人,预先知道女子未必能死,将只以强奸为是,而到官府后,诬告说最终是自愿,那么他们的计谋就已经得逞了。有人说“始强终和”的依据,以叫喊声逐渐减轻,四邻没有听见的人为自愿,不知道啼哭呼救的声音,如果真的被四邻听见,那么奸情且不能得逞,而强奸又在哪里呢?有强奸者大多是在简陋门户,四邻没有听见,而后才敢肆意行事的。四邻即使听见了,又有谁能辨别声音的始终呢?又谁去质证而将人置于死地呢?那么“始强终和”,也终究是没有依据罢了。律法说,强奸者斩首或绞刑,未遂者流放。言语没有枝节,何等正大光明。律注中增加“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的人,多按律文,强奸者诛杀,自愿者一并杖责,凌暴之徒,既然已经侮辱了人,又引来一同杖责,以众人侮辱她,恶没有比这更甚的了。即使妇人意志不坚定,自念已经被污,而稍微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也可哀怜了,比起目挑心许,互相钻营逾墙的人,罪应当稍减,这是“始强终和”,即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责还轻,女子拟杖责已重。我认为律法贵在诛心,强奸者女子应当死,调戏者女子不应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是其所遭遇的不同。在强奸者的心,已经迫人于死,虽然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戏者的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然女子自尽,其罪轻。现在条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乎有可疑之处。
□按所议极为允当,又有说法。律注,只说以强合,以和成,还不是强奸,是否以自愿通奸定罪,抑或酌情减等定拟,并无明文。如果竟以自愿论处,是置初次强奸情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这议论所说,未免失平。假如强盗已经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拿取携带,也可以说是先强后窃吗?总缘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情涉及隐秘,故为此调停之说罢了。但也应当另立专条,或酌情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法不坐罪,方为允当。
□《管见》说,指奸,如果是奸妇自告有孕,如果已招出奸夫的,虽然不是在现场抓获,仍按通奸论处,足以补律法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在注中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父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 一,凡职官及官民奸淫职官妻子的,奸夫奸妇一并绞监候。如果职官奸淫军民妻子的,革职,杖责一百实打。奸妇枷号一个月,杖责一百。那些军民互相奸淫的,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责一百。那些奴婢互相奸淫,不分一主各主,以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与官员之妾婢互相奸淫的,奸夫、奸妇各杖责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奸淫职官妻子,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淫军民之妻,只拟杖罪,为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呢。实在不可理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以及自愿通奸、诱奸,均拟满杖加枷,也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一般通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只拟满杖,似乎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的,加一般通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女的,减一般通奸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八十,较唐律轻至数等,例又改为满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计之,则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窃惟此条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层,是以绞罪之外,专言枷号、鞭责,并无杖徒之文,后将出征一层删去,此例枷号似应一并节删,改徒为杖,意在从轻,例加枷号,又似从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 一,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纂为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谨按。原例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此例于为从中又分出遣罪,自应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从,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别首从,与名例不符。
□《辑注》如数人同谋强奸一妇,皆成奸,则皆坐绞,同谋之人,虽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绞与流皆本罪,非分首从也。若数人虽有强迹,倶未成奸,似应仍分首从。盖名例犯奸无首从,谓已成奸者言之也。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黒龙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无庸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数条同。
犯奸 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鶏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倶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诱去,强行鶏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鶏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和同鶏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鶏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准,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准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纂辑为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可并入前条之内,无庸另立专条。傥有以下云云,似应删去,以有诬吿本律也。至男子与妇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与妇女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均应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 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本妇,及拒捕致伤其夫与父母,
译男女通奸,唐律原本判处徒刑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刑八十下,比唐律轻了好几等,条例又改为打满杖刑并加枷号,按照杖刑和徒刑折算枷号的方法计算,那就又重于徒刑一年半了。
我认为这条原例,似乎是指旗人而言,而且重在出征这一层,所以在绞刑之外,专门提到枷号、鞭打责罚,并没有杖刑和徒刑的文字,后来将出征这一层删去,此例中的枷号似乎应当一并删减,将徒刑改为杖刑,意在从轻,条例又加枷号,又似乎从重,仍然按照唐律拟判徒刑,有什么不可以的呢。
犯奸 一,轮奸良家妇女已经得逞的案件,审理查实,按照光棍条例,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一同奸淫者,判处绞监候。同谋但没有一同奸淫的其他罪犯,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此杀死受害妇女的,首犯判处斩立决并枭首示众。作为从犯一同奸淫又帮助动手的,判处斩立决。一同奸淫但没有动手以及动手但没有一同奸淫的,均判处斩立决。那些同谋但并没有动手,也没有一同奸淫的,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果导致受害妇女自杀的,首犯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一同奸淫的罪犯,均判处绞立决。同谋但没有一同奸淫的其他罪犯,发配黑龙江为奴。如果伙同谋议轮奸但未得逞,审理有实据的,为首者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作为从犯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因此杀死受害妇女的,首犯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帮助动手的,判处绞立决。没有动手的,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果导致本妇自杀的,首犯判处斩监候。作为从犯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过。一条是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为编纂成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规定三名男子强奸一名妇女的,都处死刑,妇女不坐罪。
谨按。原例为首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所以说,按照光棍条例分别首犯从犯定罪。此例在从犯中又分出遣送的罪名,自然应当将“照光棍例”四字删去。
犯奸不分首犯从犯,名例中已有明文规定,这里说分别首犯从犯,与名例不符。
《辑注》说如果数人同谋强奸一名妇女,都奸淫得逞,那么都判处绞刑,同谋的人,虽然曾助力,有未一同奸淫的,只判处流放,绞刑与流放都是本罪,并非区分首犯从犯。如果数人虽然有强暴迹象,都未奸淫得逞,似乎仍应区分首犯从犯。因为名例中犯奸无首犯从犯,是针对已经奸淫得逞者而言的。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配黑龙江的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区充军,不必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几条相同。
犯奸 一,恶徒结伙,将良家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是否杀人,仍照光棍条例,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如果一同奸淫者,都判处绞监候。其余罪犯发遣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那些虽然没有结伙,但因奸淫将良家子弟杀死,以及将未满十岁的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也照光棍为首例,判处斩立决。如果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判处斩监候。和奸者,按照奸淫幼女虽和同强论律,判处绞监候。如果只有一人强行鸡奸,并未伤人,判处绞监候。如果伤人未死,判处斩监候。那些强奸未得逞,并未伤人的,判处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用刀刃伤人未死,判处绞监候。如果和同鸡奸者,按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刑一百下。如果有指称鸡奸诬害等弊病,审理查实,依所诬陷之罪反坐,至死刑减一等,罪至斩决者,按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定,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定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编纂成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乎可以并入前条之内,不必另立专条。如果有以下云云,似乎应当删去,因为有诬告本律。至于男子与妇女究竟不同,和同鸡奸即与妇女同科,似乎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未得逞,判处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以及将未满十岁的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按照光棍例判处斩立决。那些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判处斩监候。和奸者,仍按照虽和同强论律,判处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的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乎都应当添入幼童二字,律文只说十二岁以下,条例又添入十岁以上。
犯奸 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无论得逞与否仍照本律定罪外,那些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受害妇女,以及抗拒抓捕致伤其丈夫与父母的,
并有服亲属,已成奸者,拟斩监候。未成奸者,拟绞监候。如伤非金刃凶器,已成奸者,拟绞监候。未成奸者,发边远充军,年在五十歳以上,发近边充军。其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如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但系刃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问拟。
译凡涉及有服制亲属关系,已发生奸淫行为的,判处斩监候;未发生奸淫行为的,判处绞监候。如果伤害并非使用金刃凶器,已发生奸淫行为的,判处绞监候;未发生奸淫行为的,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年龄在五十岁以上的,发配到近边地区充军。那些图谋奸淫、调戏妇女未遂,罪犯抗拒并伤害本妇,以及其丈夫、父母和有服制亲属的,如果造成残废或重病,罪行在满徒刑以上的,无论使用金刃、手足还是其他物品,都按照殴打被捕之人致折伤以上的律条,判处绞监候。但如果是被刀刃所伤的,发配到极边地区,距离四千里处安置。如果伤害并非使用金刃,仍依照罪犯拒捕的律条,在原本罪行的基础上加二等定罪量刑。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题徐良强奸趋氏未成,用菜刀砍伤本妇及其子平复一案,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抢窃贼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无凶器字样,此例添入凶器一层,与各条倶属参差。鬪殴门内载明凶器各项名目颇多,奸盗事同一律,不应此条独严。原例所云凶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殴门内所载之铁鎗等类,修例时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参差。窃盗事后拒捕,虽刃伤不过拟徒,图奸,调奸未成之犯,事后拒捕,刃伤应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军,抑仍照律加二等之处,例未分明。盖不以登时、非登时分别拟罪,而以强奸及图奸、调奸为断,以致诸多参差。再图奸、调奸未成,登时刃伤本妇及其亲属,与和奸刃伤应捉奸之人,情事本属相等,而一拟绞候,一科充军,何也。
□图奸、调奸未成,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未得财拒捕,刃伤事主,不能贷其死罪,调奸、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其夫与亲属,反止问拟充军,总縁疑于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之说,遂以调奸、图奸未成,本妇尚未被污,故得从轻定拟也。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一条,已属错误,此处错以成错,终觉未甚允协。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犹盗中之分别强与窃也。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成,均罪应拟流,殴伤事主,与刃伤本妇,均应拟斩,罪名大略相同,窃盗未得财,罪应拟笞,调奸、图奸未成,罪应拟杖,惟临时拒捕刃伤事主,则应拟绞,图奸、调奸祗问军罪,殊不可解。盖临时拒捕,恶其有行强之形,是以一经刃伤,即应拟死,若谓调奸、图奸并无凶暴情形,彼窃盗未拒捕之先,又何尝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
□假如有两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窃,尚未得赃,被事主扭住,图脱情急,用刀砍伤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嚷,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而罪名则死生悬殊。
□从前并无图奸、调奸之说,威逼门内,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成者,一体同科,即将本妇及其亲属杀伤身死,亦照强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图奸、调奸稍寛其罪。况致本妇等自尽,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本妇,显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妇女本系清白良人,与和奸之案妇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伤和奸案内之亲属,即应拟绞,而刃伤图奸、调奸案内之亲属,反拟充军,殊嫌未协。若谓调奸,图奸较和奸情节为轻,何以调奸致本夫、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即应拟绞,和奸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祗拟徒罪。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何说耶。
犯奸 一,凡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纵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
谨按。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问拟斩绞,见罪人拒捕门。彼条刃伤之外,兼言折伤,此处祗言刃伤拟绞,而未及折伤,但彼条系属除笔,即系指此例而言,则折伤之,亦拟绞候,夫何待言。
□窃盗刃伤事主,如系临时盗所及护赃格鬪,则拟斩候,弃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项,则拟绞候,事后拒捕,则加等拟以徒流。此云照窃盗拒捕律,拟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奸所矣。杀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时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之分,则奸夫拒捕,似亦应以是否临时奸所为斩绞监候之别,况既照窃盗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参差耶。殊不可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 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
译这一条是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所题报的徐良强奸趋氏未遂,用菜刀砍伤该妇女及其儿子,后来平复一案,据此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增定。
谨按:抢劫盗窃罪犯抗拒抓捕,只有金刃、其他物品的区分,并没有“凶器”的字样,这一条例添入“凶器”这一层,与其余各条都显得参差不齐。斗殴门内明确记载凶器的各项名目很多,奸淫与盗窃本应同罪同律,不应只有这一条特别严厉。原条例所说的凶器,就是指金刃而言,未必是斗殴门内所载的铁枪等类,修例时没有加以删改,因此不免参差不齐。窃盗事后抗拒抓捕,即使持刀伤人也不过判处徒刑;图奸、调奸未遂的罪犯,事后抗拒抓捕,持刀伤害抓捕人员,是否依照此例判处充军,还是仍然按照律法加二等处罚,条例规定不明确。大概是因为不区分当场、非当场来分别定罪,而是以强奸以及图奸、调奸作为判断标准,导致诸多参差不齐。再者,图奸、调奸未遂,当场持刀伤害该妇女及其亲属,与通奸案中持刀伤害应当捉奸的人,情事本来相等,却一个判处绞监候,一个判处充军,这是为什么呢?
图奸、调奸未遂,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末得财抗拒抓捕,持刀伤害事主,不能宽恕其死罪;调奸、图奸未遂,持刀伤害该妇女及其丈夫与亲属,反而只判处充军,总是因为怀疑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犯的说法,于是认为调奸、图奸未遂,该妇女尚未被玷污,所以得以从轻定罪。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遂罪犯这一条,已经属于错误,此处错上加错,终究觉得不太妥当。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就像盗窃中区分强盗与窃盗一样。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遂,都应判处流刑;殴打伤害事主,与持刀伤害该妇女,都应判处斩刑,罪名大致相同;窃盗未得财,应判处笞刑;调奸、图奸未遂,应判处杖刑;只有临时抗拒抓捕持刀伤害事主,则应判处绞刑;图奸、调奸只判处充军,实在令人不解。大概是因为临时抗拒抓捕,厌恶其有强行施暴的行为,所以一旦持刀伤人,就应判处死刑;如果说调奸、图奸并没有凶暴情形,那么窃盗在未抗拒抓捕之前,又何尝有凶暴情形呢。条例文字越多,反而越不能统一了。
假如有两案在此,一案是黑夜进入人家行窃,尚未得到赃物,被事主扭住,企图逃脱情急之下,用刀砍伤事主逃逸。另一案是黑夜进入室内拉扯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叫,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但罪名却生死悬殊。
从前并没有图奸、调奸的说法,威逼门内,只要经过调戏导致该妇女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遂者,一体同罪,即使将该妇女及其亲属杀伤致死,也照强奸一例定罪,不得因为是图奸、调奸而稍宽其罪。况且导致该妇女等自尽,多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该妇女,显然是有意逞凶,但这些妇女本是清白良人,与通奸案中妇女也有罪名的不同,然而持刀伤害通奸案中的亲属,就应判处绞刑,而持刀伤害图奸、调奸案中的亲属,反而判处充军,实在嫌不妥当。如果说调奸、图奸较通奸情节为轻,为什么调奸导致本夫、该妇女及其亲属自尽,就应判处绞刑,而通奸导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只判处徒刑。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有什么说法呢。
犯奸 一,凡是奸夫抗拒抓捕,持刀伤害应当捉奸的人,依照窃盗抗拒抓捕,殴打抓捕人员,致折伤以上的,判处绞监候(纵容抑勒,不适用此例)。
这一条是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奏请定例。
谨按:窃盗抗拒抓捕,持刀伤害事主,奸夫抗拒抓捕,持刀伤害应当捉奸的人,以及致折伤以上,依照条例判处斩绞,见于罪人抗拒抓捕门。那条持刀伤害之外,兼言折伤,此处只言持刀伤害判处绞刑,而未提及折伤,但那条属于省略笔法,就是指此例而言,那么致折伤的,也判处绞监候,还有什么可说的。
窃盗持刀伤害事主,如果是临时在盗窃现场及护赃格斗,则判处斩监候;弃财逃走,以及未得财等项,则判处绞监候;事后抗拒抓捕,则加等判处徒流。这里说依照窃盗抗拒抓捕律,判处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在奸所了。杀死奸夫,既然以是否在奸所当场作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的区分,那么奸夫抗拒抓捕,似乎也应以是否临时在奸所作为斩绞监候的区别,况且既然依照窃盗例定罪,为什么又彼此互相参差不齐呢。实在令人不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同,此例既将奸盗两项抗拒抓捕修改为同律,而其他条例仍属参差不齐,实在不统一。
犯奸 一,凡是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幼童未遂,审有确据者,发配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这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岁幼女未遂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年、
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译在七年、二十四年进行了修改,咸丰二年再次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际发配至烟瘴之地充军,不再以四千里为限。详见名例篇。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 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
译谨按。这条原例只规定了强奸幼女,并没有“幼童”的字样,这是因为强奸幼童未遂,另有流放三千里的条文规定。详见上文“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增入了“幼童”一项,与幼女同罪同罚,却将那条遗漏未删改,于是导致一个为奴,一个流放三千里,显得很不协调。
这条原系发遣黑龙江,嘉庆九年,区分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为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黑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为发往四省烟瘴之地充军,旗人仍发黑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查道光五年修改的条例,旗人犯强奸等罪,均销除本身旗籍档案,照民人一例办理,详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然是照那条删改的了。此类情况很多,都应参看。
犯奸 一,四川省份的嘓匪有犯轮奸案件的,审实后,照强奸律,不分首犯从犯皆斩首。其中同行但未实施奸淫的,仍依轮奸本例,判处绞刑监候。如果因轮奸而杀死人命的,无论是否实施奸淫,都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首示众。
这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吴士端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犯斩决,次犯绞候,未实施奸淫者发遣。这里同行未实施奸淫也拟绞罪,是因为是嘓匪,所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罪相同。然而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实在很不协调。
犯奸 一,凡是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的,照光棍例,分别首犯从犯定罪。
这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敬编纂为条例,原载于“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乎是指被奸淫者身死而言。如果是因羞愤自尽,是否同罪同罚。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一条也应参看。
犯奸 一,凡是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的,仍按条例问罪拟斩决外,如果有先经和奸,后因其他缘故拒绝,导致将被奸之人杀死的,都仍照谋杀、故杀、斗殴本律定罪。
这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别故拒绝”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中有秋审入于情实的话,制定条例时未经编入。
犯奸 一,凡是妇女与人父子通奸,导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违背伦理重案的,将犯奸的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这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是因违背伦理而加重处罚。
条例专门说“谋杀”,如果是因争奸殴打致死其父,即与此例不符。只是谋杀与杀死父母,都应凌迟,似乎应将“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中,尊长与卑幼争奸互斗,卑幼将尊长刃伤,罪至立决的,将争奸的尊长拟流放,奸妇并无加重处罚的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中,奸夫听从奸妇,并纠集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遭凌迟的,斩决。都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实施奸淫的妇女,首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的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女的,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的,拟绞立决。未同奸的,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的,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导致本妇女自尽的,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的,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的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女的,首犯擬斩监候。为从除案件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是否加功问罪外,如果是殴杀帮同下手的,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导致本妇女自尽的,首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查有确凿证据的,仍以良人妇女论处。
这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家妇女例中摘出,另编为条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女,斩决,与此条相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配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女,斩决,与此条相同,致本妇女自尽,也比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明文,向来都减等拟流,轮奸终究较强奸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