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三 前巻 次巻名例律上之三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徒流人又犯罪
犯罪存留养亲:巻首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恶杀人,均为常赦所不原,琐言云,死罪如律。称税粮违限、从征在逃、诬吿致死随行亲属等类,皆非常赦所不原云云。其杀人并不在内。唐律祗言十恶而不言杀人,则谋故、鬪杀均应上请矣。明律改为常赦所不原,非特谋故杀不准上请,即鬪杀亦不在上请之列,其上请者皆无关人命者也。虽与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于苛。再査笺释云,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如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人绞罪,聚至十人打夺斩罪之类云云。辑注云,笺释但引此二项为例,谓非亲身杀人者也。按,常赦不原本律内开列甚明,惟杀人则统言之,似除杀人之外,皆得奏请。如私铸铜钱、伪造印信之类亦是云云。是明律犯死罪者,虽无不准留养之文,而一经杀人则不在奏请之列。今虽仍照明律,而例内杀人之犯准予留养者,不一而足,其徒、流、军、遣,反有不准留养者,似不无稍有参差。
条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犯罪有兄弟倶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此条系康熙五十年钦奉上谕,雍正三年増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云,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
谨按。律云,非常赦所不原者,奏请上裁,则遇赦不原之犯即不准留养。可知此例所云倶拟正法,似常赦不原者,亦准留养矣。
□下有分别准留、不准留及被杀者亦系独子之条,此例是否不论罪犯轻重之处,记核。
□即如强盗及谋杀倶系情罪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从倶不准留养,兄弟二人共犯,则酌留一人养亲,未免稍有参差。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经发配以前,吿称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其母系属孀妇,守节二十年,家无以次成丁者,如属大、宛二县民人,该县査明,府尹确察报部。如属五城民人,兵马司掌印指挥査明,巡城御史确察报部。如属外省民人,州县官査明,督抚确察报部。军流、徒犯照数决杖,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两个月,倶准存留养亲。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后,始吿留养者,取具该犯确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査。原籍督抚及人犯甫经到配吿称留养者,该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査。如果例应留养,取结报部,将该犯解籍留养。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犯罪存留养亲 一,军流、徒犯并非独子,地方官知情捏报,以故出论。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失察者交部议处。其邻保族长人等,有假捏出结者,照证佐不言实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若地方官査报后,复将假捏情弊自行査明,或上司复饬察出及邻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发配外,官员及邻保人等倶免议。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孙及年歳若干确供者,承审之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此二条原例本系五条,一,凡有军罪之犯云云(按,律有流犯而无军犯,故补纂此例)。一,凡免死流犯云云(按,免死流犯亦系补律之所无者。
□此专言军流及免死流犯,死罪并不在内)。一,人犯咨解到部之后,控吿无以次成丁者,不准行云云(按,此
译工匠、乐户以及妇女犯罪,
徒刑、流刑犯又犯罪,
犯罪存留养亲:卷首
凡是犯死罪,且不属于大赦所宽免的罪行,但祖父母(高祖、曾祖同理)、父母年老(七十岁以上)或患重病(严重残疾)需要侍奉(或是年老或是患病),家中没有其他已成丁的成年男子(十六岁以上)可以替代(即与独子无异,由官府审问清楚),列出所犯的罪名(以及需要侍奉的原因),上奏皇帝,由皇帝亲自裁决。如果是犯徒刑、流刑(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无人侍奉)的,只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收钱赎免,允许存留家中侍奉亲人(军犯照此办理)。
这仍然是明代的律法,其小注是建国初期添入的,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恶、杀人,都属于大赦所不宽免的罪行。《琐言》说,死罪按律法执行。称税粮违限、从征在逃、诬告致死随行亲属等类,都属于大赦所不宽免的等等。其中杀人并不在内。唐律只说十恶而没说杀人,那么谋反、故意杀人、斗殴杀人等都应当上奏请求裁决了。明律改为大赦所不宽免,不仅谋反、故意杀人不准上奏请求裁决,就连斗殴杀人也不在上奏请求裁决的行列,上奏请求裁决的都是不关乎人命的罪行。虽然与唐律不同,但尚不算过于苛刻。再查《笺释》说,死罪中不属于大赦所宽免的,如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一人绞罪,聚集十人打劫斩罪之类等等。《辑注》说,《笺释》只引这两项为例,说是非亲身杀人者。按,大赦所不宽免的原本律法内开列得很明白,只有杀人是统称而言,似乎除了杀人之外,都可以上奏请求。如私铸铜钱、伪造印信之类也是等等。因此明律犯死罪者,虽然没有不准留养的文字,但一经杀人则不在上奏请求的行列。现在虽然仍照明律,但条例内杀人的犯人准予留养的,不胜枚举,其徒、流、军、遣,反而有不准留养的,似乎不免稍有参差。
条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是犯罪有兄弟都判处死刑的,存留一人侍奉亲人,仍照律法上奏皇帝,请旨定夺。
这条是康熙五十年钦奉皇帝谕旨,雍正三年增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说,凡是兄弟同盗,罪都到死刑,父母年老而缺乏供养的,其中一人情罪可免的,免死侍奉亲人。
谨按:律法说,不属于大赦所宽免的,上奏请求裁决,那么遇到大赦不宽免的犯人即不准留养。可知此条例所说都判处死刑,似乎大赦不宽免的,也准予留养了。
□下有分别准予留养、不准留养以及被杀者也是独子的条款,此条例是否不论罪犯轻重之处,记核。
□即如强盗及谋杀都属于情罪较重的,并非兄弟二人有犯,首犯、从犯都不准留养,兄弟二人共犯,则酌情留一人侍奉亲人,未免稍有参差。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是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及免死流刑犯,未经发配以前,告称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侍奉,及其母系属寡妇,守节二十年,家中没有其他已成丁的成年男子的,如属大、宛二县民人,由该县查明,府尹确察后报部。如属五城民人,由兵马司掌印指挥查明,巡城御史确察后报部。如属外省民人,由州县官查明,督抚确察后报部。军流、徒犯按数杖打,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枷号四十天,免死流刑犯枷号两个月,都准予存留侍奉亲人。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切查办,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后,才告称留养的,取具该犯确切供词,一面解送发配,一面行文查核。原籍督抚及人犯刚到发配地就告称留养的,该发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文查核。如果按例应留养,取结报部,将该犯解除籍贯留养。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清实情的条例议处。
犯罪存留养亲 一,军流、徒犯并非独子,地方官员知情捏报,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处。失察者交部议处。其邻居、保甲、族长等人,有假捏出具证明的,照证佐不说明实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贿者以枉法从重论处。若地方官员查报后,又将假捏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再次命令查察出以及邻居等人自行首送的,除本犯仍行发配外,官员及邻居等人都不予议处。至于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孙及年龄多少的确切供词的,承审官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清实情的条例议处
这两条原条例本是五条,一,凡是有军罪的犯人等等(按,律法有流犯而无军犯,故补纂此条例)。一,凡是免死流刑犯等等(按,免死流刑犯也是补律之所无者。
□此专言军流及免死流刑犯,死罪并不在内)。一,人犯咨解至部之后,控告没有其他已成丁的成年男子的,不准行文等等(按,此
亦专言军流人犯)。一,宛、大二县具结,申送府尹云云(按,此亦专言军流人犯),系康熙十年、十二、二十六、二十九等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一,到案日讯明存案云云,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将首条守节已逾二十年句内已逾二字删(按语见下条)。
译(也专门针对军流罪犯而言)。第一,宛平、大兴两县出具结状,申报送交府尹等语(按,这也专门针对军流罪犯而言),是康熙十年、十二年、二十六年、二十九年等年奏请批准确定的条例,雍正三年删减合并,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第一,到案当日讯问明白并存档等语,是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请批准确定的条例,五十二年修订合并,嘉庆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将第一条中“守节已逾二十年”句内的“已逾”二字删去(按语见下一条)。
谨按。首条系专指军流、徒犯而言,与老小废疾门一条系属一事,应参看。
□旧例系部题完结,部内审结及各省督抚具题完结,照常审结。所拟军流人犯有以父母老疾控吿者云云。此处专言部内题结便不赅括,似应改为部内及各省督抚审拟题结军流、徒犯云云,删去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二句。
□免死流犯究与实犯死罪不同,而均拟枷号两个月,似嫌无所区别,且祗言免死流犯,未及免死军犯,似应一并纂入。此例査明二字原系出结。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议覆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停止文外复取印结,改为査明。近则此项无不用印结者。
□留养本系寛典,而例则防弊之意居多。古有版籍,开载甚明,是以无假捏之弊。名例所谓称人年者,以籍为定是也。古制,人戸有籍,注定年歳。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应收赎者,恐供状不实,致有虚诈,必以戸籍所注之年为定,留养亦然。今则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邻人等甘结,一切防弊之例安得不多耶。
□人犯咨解到部,自系指解部发遣者而言。惟解部发遣之例,嘉庆六年已经停止,即无此等人犯矣。
□次条专指军流、徒犯捏报留养而言。
□与下鬪杀等案一条参看。未经审出实情系处分则例之语,刑例并无未经审出实情专条。査处分则例捏报留养条云,人犯到案,承问官务将该犯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歳若干,是否孀妇之子,详悉取供。若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承问官罚俸一年,系军流、徒犯,承问官罚俸六个月云云。均不照未能审出实情例议处。似应详加删改。
再,首条题结军流、徒犯,解部后吿称留养者,行査属实,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能审出实情照例议处。次条军流、徒犯定案之初,不遵例,取有犯亲及年歳若干确供者,亦照前例议处。而下条人命案件,祗云于相验时,即将犯亲有无老疾等情讯明详报,并无作何议处之文。处分则例云,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罚俸一年。应参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人命案件于相验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证明确,一并详报。定案时,系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并擅杀、鬪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孀妇独子,伊母守节二十年者,或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迨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该督抚査取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覆,声请留养(按,此随案声请留养者)。其余各案,秋审并非应入可矜,并误杀缓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该督抚于定案时,止将应侍縁由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字样,统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按,此秋审时核办留养者)。其谋故杀及连毙二命,秋审应入情实无疑之案,虽亲老丁单、毋庸声请留养(按,此无庸声请留养者)。至夫致死妻,应行留养承祀之案,无论殴杀、故杀,如核其情节,秋审应入可矜者,亦准随案声请。其余统俟秋审时取结,分别情罪轻重办理(按,此殴死妻分别办理者)。朝审案件一体遵行。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戏杀、误杀、擅杀、鬪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如定案时犯亲年歳不符,原题内未经声明,应侍秋审后,核其祖父母、父母现已老疾,孀妇守节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时家有次丁,嗣经身故及被杀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与留养之例相符,由各督抚査明,已入秋审缓决可矜者,随时随案具题,刑部核明题覆,准其留养。其未入秋审各案,如擅杀、鬪杀,应拟可矜,戏杀及误杀例准缓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随时査办。如误杀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擅杀、鬪杀、应拟缓决者,照例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办理(如系擅杀,仍照例毋庸査被杀之家有无父母)。
此例首条原例本系四条,一系乾隆八年、议覆浙江按察
译谨按。首条专门针对军流、徒犯而言,与“老小废疾”门中的一条属于同一事项,应当参照阅读。
□旧例是由刑部题奏完结,刑部内部审结以及各省督抚具题完结,均照常审结。所拟定的军流人犯中,有以父母年老患病为由控告的等等。此处只说刑部内部题奏完结,便不够全面,似乎应改为“刑部内部及各省督抚审拟题奏军流、徒犯”等等,删去“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切查办”这两句。
□免死流犯终究与实犯死罪不同,但都拟判枷号两个月,似乎缺乏区别,况且只提到免死流犯,未提及免死军犯,似乎应一并编入。此例中“查明”二字原为“出结”。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议覆河南巡抚阿思条奏,停止在文书外重复索取印结,改为“查明”。近来此项事务无不用印结的。
□留养本是宽大的典制,但条例中防止弊端的用意居多。古代有户籍簿册,记载非常明确,因此没有虚假捏造的弊端。《名例律》所说“称人年龄的,以户籍为准”就是这个意思。古代制度,人户有籍,注明年龄。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应收赎的,恐怕供状不实,导致虚诈,必须以户籍所注年龄为准,留养也是如此。如今户籍簿册完全不可靠,于是不得不索取族邻等人的甘结,一切防止弊端的条例怎能不多呢。
□人犯咨解到部,自然是指解送刑部发遣的人而言。只是解送刑部发遣的条例,嘉庆六年已经停止,也就没有这类人犯了。
□次条专门针对军流、徒犯捏报留养而言。
□与下条“鬪杀等案”参照阅读。“未经审出实情”是《处分则例》中的用语,刑例中并无“未经审出实情”的专条。查《处分则例》捏报留养条规定:“人犯到案,承问官务必将该犯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以及年龄多少,是否为孀妇之子,详细取供。若遗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承问官处罚俸禄一年;系军流、徒犯,承问官处罚俸禄六个月”等等。都不按照未能审出实情的条例议处。似乎应详细删改。
再,首条题奏军流、徒犯,解送刑部后控告称留养的,经查属实,原审官按照军流等犯未能审出实情,照例议处。次条军流、徒犯在定案之初,不遵守条例,取有犯亲及年龄多少的确切供词的,也照前例议处。而下条人命案件,只说在相验时,即将犯亲有无老疾等情况讯问明白详细上报,并无如何议处的文字。《处分则例》说,遗漏未取供,系斩绞人犯,处罚俸禄一年。应参照阅读。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人命案件,在相验时,即将凶犯的亲属有无老疾,该犯是否为独子,讯问查证明确,一并详细上报。定案时,若是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条例允许减等的案件,以及擅杀、鬪杀情节较轻及救亲情切仅伤一二处的各犯,审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的,如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侍奉,以及孀妇独子,其母守节二十年的,或到案时不是条例应留养的人,等到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变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的,该督抚查取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查回复,声请留养(按,这是随案声请留养的)。其余各案,秋审并非应入可矜的,以及误杀缓决一次,条例不准减等的,该督抚在定案时,只将应侍奉的原因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的字样,统一等到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实,列入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按,这是秋审时核办留养的)。其谋故杀及连毙二命,秋审应当入情实无疑的案件,虽然亲老丁单,毋庸声请留养(按,这是无庸声请留养的)。至于致死妻子,应行留养承祀的案件,无论殴杀、故杀,如审核其情节,秋审应入可矜的,也允许随案声请。其余统一等到秋审时取结,分别情罪轻重办理(按这是殴死妻子分别办理的)。朝审案件一体遵行。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戏杀、误杀、擅杀、鬓杀,情节较轻及救亲情切,仅伤一二处的各犯,如定案时犯亲年龄不符,原题内未经声明,应侍奉秋审后,审核其祖父母、父母现已老疾,孀妇守节的年限均已符合,或成招时家有次丁,随后身故,以及被杀之家先有父母随后物故,与留养的条例相符,由各督抚查明,已入秋审缓决可矜的,随时随案具题,刑部核实题覆,准其留养。其未入秋审的各案,如擅杀、鬓杀,应拟可矜,戏杀及误杀条例允许缓决一次,减等的,也允许其随时查办。如误杀不准一次减等的案件及擅杀、鬓杀、应拟缓决的,照例等到秋审时,取结报部办理(如果是擅杀,仍照例毋庸查被杀之家有无父母)。
此例首条原例本系四条,一是乾隆八年、议覆浙江按察
使万国宣条奏定例(相验时即讯证明确)。一系嘉庆五年,核覆陕西巡抚台布审题段青亮札伤梁才、李世干先后身死,声明段青亮亲老丁单,俟秋审时取结办理案内纂辑为例(情实之案无庸声明应侍)。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之例(戏杀、误杀,按语见后)。一系雍正十一年例,另见后,嘉庆四年删改(夫殴妻致死)。次条原例,系嘉庆四年,刑部奏准纂辑为例,九年修改,十四年修并,十九年、道光十二年改定。
译规定各国宣示条令、奏定常例(相验时即讯问证明确实)。一是嘉庆五年,复核陕西巡抚台布审理的段青亮案件,札令梁才、李世干先后身死,声明段青亮光亲老丁单,待秋审时取结办理,将案内纂辑作为常例(情实之案无需声明应侍)。一是乾隆五十三年改定的常例(戏杀、误杀,按语见后文)。一是雍正十一年的常例,另见后文,嘉庆四年删改(丈夫殴打妻子致死)。下一条原例,系嘉庆四年,刑部奏请批准纂辑为常例,九年修改,十四年修并,十九年及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指死罪人犯而言,而语意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繁冗。
□擅杀,向系分别情节,拟入可矜。道光二十二年奏明,一次减等,并不入矜。此处似应修改。
□死罪人犯留养,分别距省八百里内外,见有司决囚等第,应参看。
□留养门内,凡犯死罪及徒、流、军遣,律例均有分别存留养亲明文。至承祀一层,则专指殴。故杀妻而言。其殴死妻,例不应抵之案,应否准予承祀,例未议及。若因例无明文,凡犯非死罪概不准其承祀,未免轻重不得其平。
□犯罪留养,自昔已然。律系开具所犯罪名及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并不再为区分。至秋审,起于康熙年间,本为实缓矜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干渉。乾隆十六年定例,凡鬪殴理直、伤轻及戏杀、误杀等案,倶准其随本声请留养。情重各犯,俟秋审时再行核办。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御史周于礼条奏,又经申明前例,添纂在案。嗣后屡经修改,以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倶准其随案声请留养。余倶于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歴久遵行,并无差错。乃近数十年来,戏误等案,均于秋审时取结留养,随本声请者十无一二,而此例亦几成虚设矣。
再,第一条,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云云,系指尚未具题而言。第二条到案时犯亲年歳不符云云,系指已经具题而言,相似而实不同。惟既准随时随案具题声请査办,乃又添入已未入于秋审各层,似可不必。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鬪杀等案及殴妻致死之犯,奉旨准其留养承祀者,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鬪杀等案,追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殴妻致死,原题时亲老丁单,声请留养,遇有父母先存后故,与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抚于秋审时査明取结,另行报部,九卿一体核拟具题。傥有假捏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拟不准留养承祀外,査报之地方官及捏结之邻保族长等,倶照捏报军流留养例,分别议处治罪。若留养承祀之后,如有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无论罪名轻重,即照现犯之罪,按律定拟,不准复行声请。
此例原系六条,一系雍正四年遵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十五年钦奉上谕,并十四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并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万国宣条奏及八年议覆御史范咸条奏并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一系雍正十一年议准定例(专为殴死妻承祀而设),乾隆三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一年,直隶按察使永宁条奏定例(言留养后再犯),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律祗言犯罪留养,而不言承祀,例亦无犯死罪准其承祀明文,而独见于殴死妻一项,未知其故。査雍正四年,有弟杀胞兄之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殴兄致死,而父母尚存,则有家无次丁,存留养亲之请。傥父母已故,而弟杀其兄,已无请留养亲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絶其祖宗禋祀,此处甚宜留意等因。经九卿议准,定有父母尚在,则准予留养。父母已殁,则准予承祀专条。盖为兄弟二人,一死一抵,恐絶祖宗祭祀而设,此外并未议及。雍正十一年,又定有夫殴妻至死。并无故杀别情者,果系父母已故,取结存留承祀之例。案语内并未声明因何纂定。以意揆之,似系由弟杀胞兄例文推广而及。迨乾隆十三年。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将弟杀胞兄准其承祀之例删除。原奏有除夫殴妻至死,并无故杀及可恶别情者,仍照例准其存留承祀一语,而承祀一层,遂专为殴死妻专例矣。平情而论,留养已属寛典,若推及于承祀,则未免太寛矣。且祗言殴死妻而未及别项,设有兄杀胞弟及杀妻罪不应抵者,又应如何办理耶。似应一并删除,以归画一。
犯罪存留养亲 一,杀人之犯,有秋审应入缓决,应准存留养亲者,査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但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
译谨按:这两条都针对死罪人犯而言,但语意不免有重复之处,似乎应当合并为一条,以节省繁冗。
擅自杀人,向来是分别情节,拟入可矜恤。道光二十二年奏明,只减一等,并不入矜恤。此处似乎应当修改。
死罪人犯留养,分别距离省城八百里内外,参见有司决囚的等第,应当参看。
留养门内,凡是犯死罪及徒刑、流刑、军遣的,律例都有分别存留养亲的明文。至于承祀这一层,则专指殴打、故意杀害妻子而言。那些殴打致死妻子,按例不应抵命的案件,是否准予承祀,例文未曾议及。如果因为例无明文,凡是犯非死罪的,一概不准其承祀,未免轻重不得其平。
犯罪留养,自古以来就是这样。律文规定开具所犯罪名及应侍养缘由奏闻,取自皇帝裁决,并不再作区分。至于秋审,起于康熙年间,本是为实犯、缓决、矜恤、可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关联。乾隆十六年定例,凡是斗殴理直、伤轻以及戏杀、误杀等案,都准予随本声请留养。情重各犯,等到秋审时再行核办。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御史周于礼条奏,又申明前例,添纂在案。此后屡次修改,以秋审应入可矜恤及例应一次减等者,都准予随案声请留养。其余都在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长久遵行,并无差错。然而近数十年来,戏杀、误杀等案,都在秋审时取结留养,随本声请的十无一二,而这例文也几乎成为虚设了。
再者,第一条,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等等,是指尚未具题而言。第二条到案时犯亲年龄不符等等,是指已经具题而言,相似而实质不同。既然准许随时随案具题声请查办,却又添入已未入于秋审各层,似乎不必。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斗杀等案及殴打妻子致死的罪犯,奉旨准许其留养承祀的,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打四十板。斗杀等案,追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作为养赡。至于殴打妻子致死,原题时亲老丁单,声请留养的,遇到父母先存后故,与承祀之例相符的,各督抚于秋审时查明取结,另行报部,九卿一体核拟具奏。倘有假捏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拟,不准留养承祀外,查报的地方官及捏结的邻保族长等,都照捏报军流留养例,分别议处治罪的。若留养承祀之后,如有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的,无论罪名轻重,即照现犯之罪,按定律拟,不准再行声请。
此例原系六条,一条是雍正四年遵旨议准定例。一条是乾隆十五年钦奉上谕,并十四年刑部议复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并纂为条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定例。一条是乾隆八年,刑部议复浙江按察使万国宣条奏及八年议复御史范咸条奏并纂为条例,五十三年删并。一条是雍正十一年议准定例(专为殴打致死妻子承祀而设),乾隆三十三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二十一年,直隶按察使永宁条奏定的条例(言留养后再犯),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改定。
谨按:律文只言犯罪留养,而不言承祀,例文也无犯死罪准其承祀的明文,而唯独见于殴打致死妻子这一项,不知其故。查雍正四年,有弟弟杀害胞兄的案件,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弟殴打哥哥致死,而父母尚存,则有“家无次丁,存留养亲”的请求。倘若父母已故,而弟弟杀害其兄,已无请留养亲之人,一死抵一命,必致断绝祖宗祭祀,此处甚宜留意等因。经九卿议准定有父母尚在,则准予留养;父母已殁,则准予承祀的专条。这是为兄弟二人,一死抵一命,恐断绝祖宗祭祀而设,此外并未议及。雍正十一年又定有丈夫殴打妻子至死,并无故意杀害别情的,果系父母已故,取结存留承祀的条例。案语内并未声明因何纂定。以意思揣度,似乎是由弟弟杀害胞兄例文推广而及。等到乾隆十三年,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将弟弟杀害胞兄准其承祀的条例删除。原奏有“除丈夫殴打妻子至死,并无故意杀害及可恶别情者,仍照例准其存留祀”一语,而承祀这一层,遂专为殴打致死妻子的专例了。平情而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于承祀,则未免太宽了。况且只言殴打致死妻子而未及别项,假设有哥哥杀害胞弟及杀害妻子罪不应抵的,又应如何办理呢?似乎应当一并删除,以归统一。
犯罪存留养亲:一、杀人的罪犯,有秋审应入缓决,应准许存留养亲的,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在本案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而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
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若被杀之人平日游荡离郷,弃亲不顾,或因不供养赡,不听教训,为父母所摈逐及无姓名籍贯可以关査者,仍准其声请留养。至擅杀罪人之案,与殴毙平人不同,如有亲老应侍,照例声请,毋庸査被杀之家有无父母、是否独子。
译年老或有疾病与否,以及杀人犯罪的案件,都不准许留养。如果被杀的人平日游荡离乡,抛弃亲人不予照顾,或者因为不供养赡养、不听教诲,被父母驱逐,以及没有姓名籍贯可以查考的,仍然准许其申请留养。至于擅自杀害罪人的案件,与殴打致死普通人不同,如果有年老的亲人需要侍奉,按照惯例申请,无需查核被杀者家中是否有父母、是否为独子。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钦遵雍正二年谕旨,纂辑为例。一系乾隆五十四年,直隶总督刘峩题陈相卜中殴烧贼人韩晩成身死一案,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留养本法外之仁,律应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此专言犯亲老疾应侍也,被杀者之父母,并无明文。雍正二年钦奉谕旨,特定有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亲老无人奉侍,杀人之犯不准留养之例,自系对举以见义。然谕旨内明言亲老无人养赡,则被杀者之亲尚未老疾,即不在不准留养之列,自无疑义。道光四年,直隶总督以办理留养,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而其亲并未老疾,是否即准凶犯留养。咨准部覆,以被杀者果系独子,其父母虽未老疾,而现在别无次丁,即属无人奉侍。岂得以年齿尚壮,悬揣他日或可生子,遂准凶犯留养,改为其亲尚在,无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殊与原奉谕旨不符(按,如此议论是被杀者之父母年止四五十歳,杀人之犯亦不准留养矣。死者之父母尚在壮年,凶犯之父母实已衰老,年壮者尚可营生,衰老者令谁侍养耶。例文之难尽平允,此类是也)。且原奉谕旨,祗云被杀之人有无父母、以次成丁之处,一并査明,于本内声明具奏,即系取自上裁之意。例直云不准留养,殊嫌未协。似不如将被杀者之父母是否老疾,有无以次成丁之人一并叙明,奏请上裁,庶为得体。再,殴死妇女之犯并不査被杀之家,如实有姑媳相依为命者,媳被人杀,以此例推之,似亦应不准声请。
□又,或妇女尚有幼子,正需哺乳,被人杀死,情节亦属可悯,例无明文,何也。
□至戏误杀虽较鬪杀为轻,惟死者亦属平人,或亲老无人侍奉,何以并不査被杀之家,且例末又专言擅杀,何以不言戏误耶。一概不准,未免过刻,有准有不准,则又觉偏枯。必如何而后可得其平。议法者恐不免纷纷聚讼矣。
犯罪存留养亲 一,尊长故杀卑幼之案,如有亲老丁单,定案时于疏内声明,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分别情罪轻重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杀卑幼,亦有拟绞及罪止徒流之犯,似应添叙。
□杀死卑幼,较凡鬪为轻。凡人鬪杀之案,倶准留养,则杀死卑幼之应准留养,即不待言。惟卑幼之父母,或即系杀人者之尊长,如系老疾,无人侍奉,杀人之人,是否准其留养,纂例时何以并不叙及耶。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旗人犯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谋故鬪殴杀人之案,不闻旗人另立专条。此处特立旗人留养承祀专例,似可不必。不言流徒者,以旗人犯流徒及军罪,例应折枷并不实发故也。乃斩绞之外,又及外遣,未解何故。
□死罪及免死流犯如准留养,例应枷号两个月,外遣人犯似不应较死罪人犯更重。惟旗人犯军流,折枷,自五十日至九十日,反较留养枷号之日为多。外遣留养应枷号若干日,殊难臆断,既添入此层,似应详晰叙明。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因诬吿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吿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产破家,迨审明反坐者,依律问发,不准留养。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此军流犯之不准留养者,似应修并于末条之内。
□死罪尚准留养,诬吿拟流人犯岂有不准留养之理。例特为被诬之人久淹狱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设,如无此等情节,是否准予留养。记核。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郷,远离父母者,倶属忘亲不孝之人,概不准留养。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贸易在外寄资养亲,确有实据者,及两省地界毘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者,该督抚于
译这一条例原本包含两条:一条是雍正三年遵照雍正二年的谕旨,编纂辑录而成的条例;另一条是乾隆五十四年,直隶总督刘峩奏报相卜中殴打焚烧贼人韩晚成致其死亡一案,刑部议准定为条例,嘉庆六年合并修订,道光四年再次改定。
谨按:留养制度本是法外施仁,律法规定应列出所犯罪名奏报皇帝,由皇帝裁决。这里专门说的是犯罪者因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侍奉的情况,对于被杀者的父母,并没有明文规定。雍正二年钦奉谕旨,特别规定如果被杀者也是独子,父母年老无人奉养,那么杀人的罪犯不准留养,这显然是通过对比来阐明义理。然而谕旨中明确说“父母年老无人供养”,那么如果被杀者的父母尚未年老患病,自然就不在不准留养的范围内,这一点毫无疑问。道光四年,直隶总督就办理留养一事咨询:如果被杀者也是独子,但其父母并未年老患病,是否就允许凶犯留养?刑部批复认为,如果被杀者确实是独子,其父母虽然未老未病,但目前没有其他成年男子,就属于无人奉养。难道能因为父母年纪尚壮,就凭空推测将来或许能生儿子,从而允许凶犯留养吗?于是改为:只要被杀者的父母还在世,无论是否年老患病,杀人的罪犯都不准留养,这实在与原本奉到的谕旨不符(按:如此议论,意味着被杀者的父母年龄仅在四五十岁,杀人的罪犯也不准留养了。死者父母尚在壮年,凶犯的父母确实已衰老,壮年者尚能谋生,衰老者让谁来侍奉供养呢?条例难以完全公平合理,这类情况就是例子)。况且原本奉到的谕旨,只说被杀者有无父母、是否有其他成年男子,一并查明,在案卷中声明奏报,这就是由皇帝裁决的意思。条例直接说不准留养,实在显得不恰当。似乎不如将被杀者的父母是否年老患病、是否有其他成年男子一并叙述清楚,奏请皇帝裁决,这样才得体。再者,殴打致死妇女的罪犯并不查究被杀者的家庭情况,如果确实有婆媳相依为命的情况,媳妇被人杀死,依照此例推论,似乎也不应允许申请留养。
又,或者妇女尚有年幼的孩子,正需要哺乳,被人杀死,情节也值得怜悯,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为什么呢?
至于嬉戏误杀虽然比斗殴杀人轻,但死者也是平民,或者父母年老无人侍奉,为什么也不查究被杀者的家庭情况?而且条例末尾又专门提到擅自杀人,为什么不说嬉戏误杀呢?一概不准留养,未免过于苛刻;有准有不准,又显得偏颇。必须怎样处理才能求得公平?讨论法律的人恐怕不免会纷纷争论不休。
犯罪存留养亲:一、尊长故意杀害卑幼的案件,如果有父母年老、家中丁口单薄的情况,定案时在文书中声明,等到秋审时取结报部,分别情罪轻重处理。
这条是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殴打杀害卑幼,也有判处绞刑以及罪行止于徒刑流刑的罪犯,似乎应该补充叙述。
杀死卑幼,比一般斗殴杀人轻。一般斗殴杀人的案件,都允许留养,那么杀死卑幼的应否允许留养,就不必再说了。只是卑幼的父母,或许就是杀人的尊长,如果年老患病,无人侍奉,杀人者是否允许留养,编纂条例时为什么不叙述呢?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旗人犯斩刑、绞刑、流放等罪,依照条例符合留养承祀条件的,照同民人一样留养承祀。
这条是乾隆三年刑部议准的定例,嘉庆六年增定。
谨按:谋害、故意、斗殴杀人的案件,没听说旗人另外设立专条。这里特别设立旗人留养承祀的专例,似乎不必。不说徒刑流刑,是因为旗人犯徒刑流刑及军罪,依照条例应折抵枷号并不实际发配的缘故。那么在斩刑绞刑之外,又涉及流放,不明白是什么缘故。
死罪及免死流犯如果允许留养,条例规定应枷号两个月,流放的人犯似乎不应比死罪人犯更重。只是旗人犯军流罪,折抵枷号,从五十日到九十日,反而比留养枷号的日子多。流放留养应枷号多少天,很难凭空判断,既然增添了这一层,似乎应该详细叙述清楚。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因诬告被判流刑加徒刑的罪犯,除了被诬告的罪名应允许留养的,仍照定例执行外,如果诬告人谋害故意杀人以及做强盗等罪,致使被诬告的良民长期羁押在狱中,身受刑讯,家产荡尽,等到审明反坐的,依照律法问罪发配,不准留养。
这条是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的条奏定例。
谨按:这些军流犯中不准留养的,似乎应该合并修订到末条之内。
死罪尚且允许留养,诬告被判流刑的人犯哪有不准留养的道理。条例特别为被诬告的人长期羁押在狱中、受刑破家等各种情况而设,如果没有这些情节,是否准予留养,需核实。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曾经触犯父母犯案,以及素来习染匪类,被父母所排斥驱逐,以及在他省获罪,审实是游荡他乡,远离父母的,都属于忘亲不孝之人,一概不准留养。如果是官役奉差,客商贸易在外寄钱供养父母,确有实据的,以及两省地界毗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的,该督抚于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船厂将军傅森题杜学良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张若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元年改定。
谨按。此正孟子所云,世俗所谓不孝者也,何留养之有。然情节各有不同,故于不准之中,分出准予留养者。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死罪及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案,如该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继可以归宗者,及本犯身为人后,所后之家可以另继者,概不得以留养声请。若该犯之兄弟与侄出继,所后之家无可另继之人,不可归宗,及本犯所后之家无可另继者,仍准其声请留养。其徒罪人犯兄弟并侄出继,毋庸令其归宗,及本犯身为人后,毋庸另继,概准声请留养。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嘉靖六年修改。一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汪志伊,审拟黄超宾砍伤窃贼陈年朋身死,将黄超宾照例减鬪杀罪二等,拟徒。声明黄超宾有胞兄陈廷媚出继,可以归宗,与独子留养之例不符,毋庸声请等因,纂辑为例,十四年修并。
谨按。留养本系寛典,此处有寛有严,殊不画一。
□亲老丁单,律准留养。兄弟等既经出继,则所继者,即为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别继,已多窒碍,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继,而必令该犯留养,何耶。
□此等例文颇极烦琐。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继,兄犯死罪及军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继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归宗。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于本犯未成丁之子,将如之何。出继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则以是否成丁为断。出继之父母或老或疾,将令未成丁之子养赡乎。本犯身为人后者,如已有子成丁,即无庸议。如子未成丁或并无子,所后之父母可以另继,而亦年未成丁,且应继者或更小于本犯之子,又如之何。以本律论,子未成丁者,即准该犯留养,以可继论。无论是否成丁,均为合例。且本犯之子,虽未成丁,所后之家已有嗣孙矣,必强令更继一子,亦非情理。设可继之人,并非所后父母所喜悦者,能概令其承继乎。唐律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一语,最为直截了当。后来条例愈多愈觉混淆不清矣。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军务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实系因病落后,并非无故脱逃,而其父兄曾经没于王事,又亲老家无次丁者,准其留养。其无故脱逃,续经拏获者,虽有父兄没于王事,仍不准其留养。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议奏陕甘总督觉罗长麟咨逃兵孙有因病落后逃回,畏罪自首。该犯胞兄孙斌既已阵亡,其母曹氏年老,家无次丁。可否准其留养折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后遣犯一条,有军营脱逃兵丁,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不准留养之语。此条重在因病落后,伊兄既已阵亡,故准留养。査从前逃兵例内,并无因病落后明文。嗣于嘉庆七年始定有患病落后,军务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拏获者徒三年之例,与此例均属不符。投首照律免罪之例在后,此例在先,纂定后例时,未将前例修改,是以不免参差。
□既免罪矣,又何留养之有,似应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皆按律问拟,概不准声请留养。其有所犯情节,实可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者,统俟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缓决之后,由该督抚査明该犯应侍縁由,于秋审时取结报部核办。至殴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长,如有亲老丁单,应行留养,均俟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吕高戳死胞兄吕美一案,奉旨纂辑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年钦奉谕旨及乾隆五年,九卿议准御史刘芳霭条奏,并乾隆六年,议覆甘肃巡抚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凌燽条奏,乾隆八年并作一条,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侍郎钱陈群奏准定例
译这条条例原本由两条组成:一条是乾隆十七年,刑部议复船厂将军傅森关于杜学良案件的题本,奉旨编纂为条例;另一条是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复湖广巡抚张若震条奏制定的条例,在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修订,嘉庆元年再次改定。
谨按:这正是孟子所说的世俗所谓不孝的行为,哪里还有留养的道理。然而案情情节各不相同,所以在不准留养的规定中,又区分出准予留养的情况。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死罪以及军流遣犯作为独子申请留养的案件,如果该犯原本有兄弟,或者有侄子过继可以归宗的,以及该犯本身是过继子,所过继的家庭可以另立继承人的,一概不得以留养为由申请。如果该犯的兄弟与过继的侄子,所过继的家庭没有可以另立继承人的人,无法归宗,以及该犯所过继的家庭没有可以另立继承人的,仍然准许其申请留养。对于徒刑罪犯,其兄弟及过继的侄子,无需令其归宗,以及该犯本身是过继子,无需另立继承人,一概准许申请留养。
这条条例原本由两条组成: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请批准制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修改;另一条是嘉庆四年,刑部议复福建巡抚汪志伊,审理拟判黄超宾砍伤窃贼陈年朋致死,将黄超宾依照条例减斗杀罪二等,判处徒刑。声明黄超宾有胞兄陈廷媚过继,可以归宗,与独子留养的条例不符,无需申请等语,编纂为条例,十四年合并修订。
谨按:留养本是宽大的典制,此处有宽有严,很不统一。
□父母年老家中只有单身丁口,律法准许留养。兄弟等人既然已经过继,那么所过继的人,就是父母。因为本犯犯罪,而令其另立继承人,已经多有阻碍,本犯的父母尚存,却不另立继承人,而必须令该犯留养,这是什么道理呢。
□这些条例文字颇为繁琐。假设有兄弟二人,弟弟早先过继,哥哥犯死罪及军流等罪,有儿子尚未成丁,他弟弟过继的家庭,或许生有子嗣,即是可以归宗。如果所生的儿子年纪尚幼,或者比本犯未成丁的儿子还小,该怎么办。过继的家庭,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的儿子则以是否成丁为标准。过继的父母或老或病,难道要让未成丁的儿子赡养吗。本犯是过继子的人,如果已有成丁的儿子,就无需讨论。如果儿子未成丁或并无儿子,所过继的父母可以另立继承人,而继承人也未成丁,且应继的人或许比本犯的儿子还小,又该怎么办。按照本律,儿子未成丁的,就准许该犯留养;按照可以继承的理论,无论是否成丁,都符合条例。况且本犯的儿子,虽然未成丁,所过继的家庭已有嗣孙了,必定强令再继一子,也不合情理。假设可以继承的人,并非所过继父母所喜悦的,能一概令其承继吗。唐律中“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一语,最为直截了当。后来的条例越多越觉得混淆不清了。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军务未结束以前,自首的逃兵中,如果确实是因病落后,并非无故脱逃,而其父兄曾死于王事,又父母年老家中没有次丁的,准许其留养。如果是无故脱逃,后来被抓获的,即使有父兄死于王事,仍不准其留养。
这条条例是嘉庆五年,刑部议奏陕甘总督觉罗·长麟咨报逃兵孙有因病落后逃回,畏罪自首的案件。该犯胞兄孙斌已经阵亡,其母曹氏年老,家中没有次丁。是否准许其留养的折子中,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后面关于遣犯的一条,有军营脱逃兵丁,在军务未结束以前投首的,不准留养的话。这条重在因病落后,他哥哥已经阵亡,所以准许留养。查从前逃兵条例中,并无因病落后的明文。后来在嘉庆七年才制定有患病落后,在军务未结束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抓获者徒三年的条例,与此条例都不相符。投首照律免罪的条例在后,此条例在先,编纂后条例时,未将前条例修改,所以不免参差。
□既然免罪了,又何来留养之说,似乎应该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养亲:一、凡是卑幼殴打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都按律问拟,一概不准申请留养。如果所犯罪情确实值得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的,统一等到秋审情实,第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缓决之后,由总督巡抚查明该犯应侍奉的理由,在秋审时取结上报刑部核办。至于殴打致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长的,如果有父母年老家中只有单身丁口,应当留养的,都等到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
这条条例原本由四条组成:一条是雍正四年,刑部议复吕高戳死胞兄吕美一案,奉旨编纂为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四年钦奉谕旨及乾隆五年,九卿批准御史刘芳霭条奏,以及乾隆六年,议复甘肃巡抚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凌焴条奏,乾隆八年合并为一条,编纂为定例。一条是乾隆九年,刑部议复侍郎钱陈群奏请批准的定例。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西安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并将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定例二条均行删除。嘉庆十四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译其一源于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西安巡抚陈宏奏请制定的条例。并将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制定的两条条例均予删除。嘉庆十四年进行修改,道光十四年重新审定。
谨按。杀死有服尊长,律内并无准于留养明文。雍正四年钦奉上谕,始定有弟杀胞兄,其父母存,则留养,没,则承祀之例。乾隆初年嫌于太寛,改为斩监候,秋审时另册进呈。并添入大功以下尊长一层。十三年,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改为不准留养,将从前旧例一并删除。道光年间改定今例。此服制案分别留养之源委也。就犯亲而论,二子一死一抵,其情固属可悯。就本犯而论,逞凶残杀尊长,于法本无可原。况案关十恶,律内明言不准留养,又何必曲为之原耶。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即如因奸致夫被杀,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即准声请减流。假印诓骗,财物无多,亦准减流,皆此类也。
犯罪存留养亲 一,各衙门差役犯案,除因公致罪及因人连累,或寻常过犯,并无倚势滋扰情事,遇有亲老丁单,仍准査办留养外,其余概不准声请留养。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胡长庚条奏定例。
谨按。差役犯罪,例祗加平人一等。况抢窃等犯均准留养,何独于差役而严之耶。留养本为犯亲而设,乃孝治天下之意。差役固可恶,岂差役之父母亦可恶耶。
犯罪存留养亲 一,遣犯内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按,现改新疆为奴),拏获逃人,不将实在窝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按,乌鲁木齐种地当差。此条,道光十四年已改为,逃人续供之窝家,提来审明,又属诬扳。此处亦应修改),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偷创人参人犯在配脱逃者(按,伊犂为奴),盛京旗下家奴为匪,逃走至二次者(按,驻防为奴),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者(按,伊犂当差),用药迷人,甫经学习即行败露者(按,伊犂为奴),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为从者(按,新疆为奴),用药迷人,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按,伊犂为奴),闽省不法棍徒,引诱偷渡之人包揽过台,中途谋害人未死,同谋者(按,烟瘴充军),应发极边烟瘴。罪人事发在逃,被获时有拒捕者(按,新疆为奴),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勒卖,为从者(按,烟瘴充军),永远枷号人犯已逾十年,原拟死罪应发遣充军者(按,发往伊犂),大伙枭徒拒捕伤差案内之灶丁、窝家(按,伊犂为奴)及军营脱逃兵丁,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按,驻防为奴),军营脱逃余丁被获者(按,极边足四千里),聚众夺犯杀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者(按,极边四千里),川省匪徒在野拦抢四人至九人,未经伤人者(按,伊犂为奴)台湾无籍游民,凶恶不法,犯该徒罪以上情重者(按,新疆为奴),贼犯犯罪事发,抗拒杀差案内,为从在场助势者(按,极边足四千里),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为从及杖笞为首并一二人原犯军流为从及徒罪为首者(按,伊犂为奴),幕友、长随书役等、倚官妄为,累及本官,罪应军流以上与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调发者(按,为奴),行窃军犯在配复行窃者(按,一二次烟瘴军,三次新疆当差),抢夺金刃伤人及折伤下手为从者(按,边远充军)积匪猾贼及窝留者(按,烟瘴军),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按,烟瘴军),开棺见尸,二次为从者(按,此条已改绞罪。盗未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为从,二次发边远充军,三次发烟瘴充军,似应修改),引诱包揽偷渡过台,招集男妇至三十人以上者(按,新疆为奴)蠹役诈赃十两以上者(按,近边),积惯讼棍罪应拟军者,军流徒犯内强盗并有关伦理及凶徒扰害地方,罪应发遣者,倶不准声请留养。
犯罪存留养亲 一,抢窃满贯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按,烟瘴军),窃盗三犯,赃至五十两以上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按,烟瘴军),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按,烟瘴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按,边远军),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按,附近军),抢夺伤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
译谨按。杀死有服制的尊长,律文中并没有允许留养赡亲的明文规定。雍正四年,钦奉上谕,才制定了弟弟杀死亲哥哥,如果父母尚在,则允许留养赡亲,如果父母已故,则允许承继祭祀的条例。乾隆初年,认为此例过于宽纵,改为斩监候,在秋审时另立册籍进呈。并增加了大功以下尊长这一层规定。乾隆十三年,陕西巡抚陈宏谋分条上奏,改为不准留养赡亲,将以往的旧例一并删除。道光年间改定为现在的条例。这就是服制案件分别是否允许留养赡亲的源流始末。就犯罪者的亲属而言,两个儿子一个死亡一个抵罪,其情状固然值得怜悯。就犯罪者本人而言,逞凶残杀尊长,按法律本来无可宽恕。况且案件涉及十恶重罪,律文中明确规定不准留养赡亲,又何必曲意为他开脱呢。当时所定的条例,与律文不符的很多,比如因奸情导致丈夫被杀,有不忍心杀死丈夫之心,就准许申请减刑流放。伪造印信诈骗,财物不多,也准许减刑流放,都是这类情况。
犯罪存留养亲:一、各衙门差役犯罪,除了因公致罪以及因人连累,或者寻常过犯,并没有倚仗权势滋扰百姓的情事,遇到有父母年老、家中丁口单薄的情况,仍准许查办后留养赡亲外,其余一概不准申请留养赡亲。
这条是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胡長庚分条上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差役犯罪,条例只比平民加重一等。况且抢劫盗窃等罪犯都准许留养赡亲,为何唯独对差役如此严厉呢。留养赡亲本是为犯罪者的亲属而设,体现的是以孝道治理天下的意图。差役固然可恶,难道差役的父母也可恶吗。
犯罪存留养亲:一、发遣罪犯中,强盗的窝主,起意犯罪但不实施且不分赃者(按:现改为在新疆为奴),抓获逃人,不指出实际窝藏的人,反而再次胡乱攀咬者(按:在乌鲁木齐种地当差。此条,道光十四年已改定为,逃人后续供出的窝家,提来审明,又属诬告攀咬。此处也应修改),发配到云贵两广烟瘴之地,偷挖人参的罪犯在配所脱逃者(按:在伊犁为奴),盛京旗下家奴作恶,逃走达两次者(按:在驻防地为奴),派往各省驻防的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者(按:在伊犁当差),用药迷惑他人,刚学习即行败露者(按:在伊犁为奴),用药迷惑他人已经得财,作为从犯者(按:在新疆为奴),用药迷惑他人,被迷者当时察觉未受损害者(按:在伊犁为奴),福建不法地痞,引诱偷渡之人包揽过海,中途谋害人未死,同谋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应发配极边烟瘴之地。罪犯事发在逃,被抓获时有抗拒抓捕者(按:在新疆为奴),开窑洞诱取妇人子女强行贩卖,作为从犯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永远枷号的人犯已超过十年,原拟死罪应发配充军者(按:发往伊犁),大股盐枭抗拒抓捕伤害差役案件中的灶丁、窝家(按:在伊犁为奴)以及军营脱逃的兵丁,在军务未结束前投案自首者(按:在驻防地为奴),军营脱逃的余丁被抓获者(按:发配极边足四千里),聚众抢夺罪犯杀害差役案件中,随同抗拒抓捕但未殴打他人致伤者(按:发配极边四千里),四川匪徒在野外拦路抢劫四人至九人,未伤害他人者(按:在伊犁为奴),台湾无籍游民,凶恶不法,犯罪应判徒刑以上且情节严重者(按:在新疆为奴),盗贼犯罪事发,抗拒抓捕杀害差役案件中,作为从犯在场助势者(按:发配极边足四千里),罪囚越狱脱逃达三人以上,原犯徒刑作为从犯及杖刑、笞刑作为主犯,以及一二人原犯军流作为从犯及徒刑作为主犯者(按:在伊犁为奴),幕友、长随书吏等,倚仗官府胡作非为,连累本官,罪应军流以上并与本官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果有酗酒滋事互相调戏者(按:为奴),行窃的军犯在配所再次行窃者(按:一二次发配烟瘴之地充军,三次在新疆当差),抢夺金刃伤人及折断伤害下手作为从犯者(按:发配边远之地充军),积匪猾贼及窝藏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手持绳鞭器械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开棺见尸,二次作为从犯者(按:此条已改定为绞罪。盗窃未殡未埋的尸柩,开棺见尸作为从犯,二次发配边远之地充军,三次发配烟瘴之地充军,似应修改),引诱包揽偷渡台湾,招集男女达三十人以上者(按:在新疆为奴),蠹役诈骗赃款十两以上者(按:发配近边),积惯讼棍罪应拟充军者,军流徒犯中强盗以及有关伦理及凶徒扰害地方,罪应发配者,一概不准申请留养赡亲。
犯罪存留养亲:一、抢劫盗窃满贯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盗窃三犯,赃物达五十两以上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按:发派烟瘴之地充军),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按:发配烟瘴之地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按:发配边远之地充军),窃赃数额多罪应满流者(按:发配附近之地充军),抢夺伤人,伤非金刃所致,伤轻已平复
者(按,烟瘴军),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按,边远军),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为首(按,近边军)及开棺见尸为从者(按,此条已改绞罪),内地民人在新疆犯至军流,互相调发者(按,此条本例已改为解回内地。互相调发之例已改,此条即应删除),调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复追悔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按,边远军),行营金刃伤人者(按,伊犂为奴),川省匪徒,在野拦抢十人以上,被胁随行者(按,乌鲁木齐为奴),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军器殴人至笃疾者(按,边远军),伙众抢去良人子弟,强行鶏奸之余犯问拟充军者(按,烟瘴)并军流徒犯内造卖贩卖赌具,诱拐及各项情轻人犯,果于未经发配及甫经到配以前,吿称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与例相符,准其留养一次,照例枷责,分别刺字,详记档案。若留养之后,复犯军遣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养。
译烟瘴军犯,在盗窃时当场抗拒抓捕,造成伤害但未使用金属利器,且伤情轻微已痊愈者,发往边远军;
发掘他人坟墓,见到棺椁的为首犯,发往近边军;打开棺木见到尸体的为从犯,此条已改为绞刑;
内地民人在新疆犯罪被判军流,互相调发者,此条本例已改为解回内地,互相调发的条例已改,此条即应删除;
调奸未遂,和解后因被人耻笑而追悔抱恨自尽,导致两条人命者,发往边远军;
在军营中使用金属利器伤人者,发往伊犁为奴;
四川匪徒,在野外拦路抢劫十人以上,被胁迫跟随者,发往乌鲁木齐为奴;
凶徒因事争执,手持军械殴打他人致成严重残疾者,发往边远军;
伙同众人抢去良家子弟,强行鸡奸后的余犯,拟判充军者,发往烟瘴军;
以及军流徒犯中,制造贩卖赌具、诱拐以及各项情节较轻的人犯,如果在未经发配及刚到配所之前,声称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侍奉,与条例相符,准许留养一次,照例枷责,分别刺字,详细记录档案。
如果留养之后,再次犯下军遣流徒等罪,一概不准再行留养。
此二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张若震条奏定例(专指诱拐而言),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严有禧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四年、。道光十年,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发遣人犯而言。尔时条款无多,近则不止此数十条矣。似应査照例文,将情重各条摘出,添入此条之内,庶免挂漏。
□此例原为发遣人犯而言。近则军流多而遣犯少,首句似应改为军流遣犯。
袁氏滨有律例条辨云(见随园集),犯罪存留养亲始于北魏太和五年。金世宗引丑夷不争之礼以除之,极为允当。然律称奏请上裁,是犹未定其必赦也。今刑部或不上请,但依例允行。愚以为杀人者死,虽尧舜复生,不能通融,孔子曰,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亲,非惑与。可见三代无留养之文。若此者,非圣人之所矜也。夫杀人者之父母,何与于被杀者之冤魂。忘其亲杀人,其不孝宜诛。恃其亲杀人,其心术宜诛。按律内知有恩赦而故犯者,加本罪三等,恶其有所恃也。彼恃有留养之例而故犯者,何以反得寛其本罪乎。父母不能教子,致陷于恶,虽老而冻馁,亦所自取。或圣王仁政,务出万全,则按其情罪,临期请旨亦可。
谨按。律载,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杀人之犯,即为常赦所不原,自不在奏请留养之列。是以前明及国初以来,均无鬪殴杀人,准与声请留养例文。其分别留养者,均系军流徒罪及免死减流人犯。惟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会看得孙培国殴死王襄臣一案,拟绞题覆奉旨在案。今据江督傅疏称孙培国寡母年老,家无次丁,侍养需人,已死王襄成之父王月亭不愿抵偿,呈恳给与埋葬等因。査定例祗将军流人犯准其存留养亲等语,眞犯死罪从无养亲之处,且系已经题结之案,仍应咨回该督,照原拟监候造入秋审可也。奉旨,孙培国之母年老无人侍养,且王月亭呈禀不愿抵偿,恳给埋葬,着再议具奏,钦此。经刑部议准将孙培国准其存留养亲,具题奉旨依议。嗣后鬪殴杀人准予留养之案不一而足,然尚未纂为定例也。雍正二年,始有分别情伤,追给银两之例,又有査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之例,是例与律不免稍有参差矣。
□近来杀人留养之案,毎年总不下数十百起,准驳亦迄无一定,而例文更纷烦岐出,似不如仍照律文之为愈也。
雍正六年六月奉旨,向来定例斩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无次丁,始将应否留养之处,开明犯罪情由,请旨定夺,此乃法外之仁也。然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悯,然后准其留养。从前鹤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绂违例两请。法司议覆之时,亦即照李绂两请具奏。朕以被殴之人系抽风身死,情罪稍轻,姑从寛典,准其留养,并未着为定例也。今宜兆熊等将柳文保殴死柳满福之案,援引鹤六斤之案,两请具题,该部理应严行驳诘,按律定拟,方为平允。今徳明、黄国材等仍照宜兆熊等两请议覆。伊等之意,不过欲自沽寛大之虚名,而不顾国家令典。殊不知实在有罪之人,枉法纵释,并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积孽亦已深矣。而欲以此邀福于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两请,是合例之人尚须酌其情之轻重而后从寛。今若又开年未七十留养之例,将来各省效尤,凡父母现存之人,皆可援以为请,而鬪殴杀伤拟抵者无几矣。凶暴之徒必致肆行无忌,何以示惩。甚为人心风俗之害。司刑宪者亦曾思此乎。若罪果轻,该督抚即当具实陈奏,朕自揆情度理,开恩寛宥,何得强行留养,以开枉法之端。此案刑部既照宜兆熊等两请具题,朕亦不能定。着刑部自行定议具奏,钦此。是年又有申饬贵州巡抚祖秉珪谕旨。
译这两条例文原本属于三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张震条奏所定的例文(专指诱拐而言),后于乾隆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所定的例文;一条是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严禧条奏所定的例文,后于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修订,嘉庆六年、十四年、道光十年、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这两条例文专指发遣的人犯而言。当时条款不多,近来就不止这几十条了。似乎应当查照例文,将情节较重的各条摘出,添入这条之内,以免遗漏。
□此例原本是为发遣人犯而设。近来军流多而遣犯少,首句似乎应改为“军流遣犯”。
袁氏《滨有律例条辨》说(见《随园集》):犯罪存留养亲始于北魏太和五年。金代世宗引用丑夷不争的礼制来废除它,极为恰当。然而律法称奏请皇帝裁决,这是还没有确定必定赦免。如今刑部有时不上请,只依例允许执行。我认为杀人者死,即使尧舜再生,也不能通融。孔子说:“一朝的愤怒,忘记自身,甚至累及亲人,这不是糊涂吗?”可见三代没有留养的规定。像这样的人,不是圣人所怜悯的。杀人者的父母,与被杀者的冤魂有什么关系?忘记亲人而杀人,其不孝应当诛杀;倚仗亲人而杀人,其心术应当诛杀。按律法,知道有恩赦而故意犯罪的,加本罪三等,是厌恶他们有所倚仗。那些倚仗有留养之例而故意犯罪的,为什么反而能宽减本罪呢?父母不能教导儿子,致使陷入罪恶,即使年老受冻挨饿,也是自找的。或者圣王仁政,务必万全,那么根据他的情罪,临期请旨也可以。
谨按:律法记载,犯死罪且非大赦所不原的,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侍奉,家中没有次丁,开具所犯罪名奏闻,由皇帝裁决。杀人的罪犯,就是常赦所不原的,自然不在奏请留养的行列。所以前明及国初以来,都没有斗殴杀人准与声请留养的例文。分别留养的,都是军流徒罪及免死减流的罪犯。惟查康熙二十九年,刑部会看得孙培国殴打致死王襄臣一案,拟绞题覆奉旨有案。如今据江督傅疏称孙培国寡母年老,家中无次丁,侍养需人,已死的王襄臣之父王月亭不愿抵偿,呈恳给予埋葬等因。查定例只将军流人犯准其存留养亲等语,真犯死罪从无养亲之处,况且是已经题结的案件,仍应咨回该督,照原拟监候,造入秋审即可。奉旨:孙培国之母年老无人侍养,且王月庭呈禀不愿抵偿,恳给埋葬,着再行议奏,钦此。经刑部议准,将孙培国准其存留养亲,具奏奉旨依议。此后斗殴杀人准予留养的案件不一而足,然而尚未纂为定例。雍正二年,始有分别情伤、追给银两的例文,又有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的例文,这例文与律法不免稍有参差。
□近来杀人留养的案件,每年总不下数十百起,准驳也迄无一定,而例文更纷繁杂出,似乎不如仍照律文为好。
雍正六年六月奉旨:向来定例,斩绞等犯非大赦所不原的,其父母年至七十,家中无次丁,才将应否留养之处,开明犯罪情由,请求皇帝定夺,这是法外之仁。然而必须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怜,然后准其留养。从前鹤六斤一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绂违反例文两次奏请。法司议覆之时,也即照李绂两次奏请具奏。朕认为被殴之人系抽风身死,情罪稍轻姑从宽典,准其留养,并未着为定例。如今宜兆熊等将柳文保殴打致死柳满福一案,援引鹤六斤一案,两次奏请具题,该部理应严行驳诘,按照律法定拟,方为平允。如今德明、黄国材等仍照宜兆熊等人两次奏请议覆。他们之意,不过想自沽宽大的虚名,而不顾国家令典。殊不知实在有罪的人,枉法纵释,并不受牢狱的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积累的罪孽也已经很深了。而想以此在冥冥之中邀福,有天理吗?况且定例,父母七十才进行两次奏请,是符合例文的人尚须斟酌其情之轻重而后从宽。如今如果又开年未七十留养的例文,将来各省效尤,凡是父母现存的人,都可以援引以此奏请,而斗殴杀伤拟抵命的就无几了。凶暴之徒必然肆行无忌,拿什么来示惩?这非常有害于人心风俗。司刑宪者也曾想过这些吗?如果罪果轻,该督抚即当据实陈奏,朕自会揆情度理,开恩宽宥,怎么能强行留养,以开枉法之端?此案刑部既然照宜兆熊等人两次奏请具题,朕也不能定夺。着刑部自行定议具奏,钦此。(雍正)六年又有申饬贵州巡抚祖秉珪的谕旨。
乾隆十五年正月初二日奉上谕,国家钦恤民命,徳洽好生,至于鳏寡茕独,尤所矜悯,是以定有独子留养之例。凡属情轻均已沾恩减等,惟是愚民无知,往往轻身鬪很,不知留养为格外施仁,或恃此为幸免之路,以致罹于法网。因于案情稍重,或理曲肇衅,金刃伤重,虽经督抚声请,仍以原罪定拟,不准留养,固属该犯罪所应得。但声请之案,不过寻常鬪殴等类,断不至入于情实,徒使淹禁囹圄,不得侍养,而穷老孤孀,无所倚頼,深可轸恻。朕思此等罪犯,本非有谋故重情,为常赦所不原,既经定拟本罪,拘繋逾时,已足驯其桀骜之气,应量为末减,俾得自新。上年秋审,此等案件经九卿定拟矜减者祗有二起,余仍监候。着该部査明各犯祖父母、父母现存,果无次丁侍养,倶以可矜减等,请旨发落。嗣后独子犯罪未邀寛减者,该督抚于秋审、朝审册内声明,九卿复核,照此办理,以昭轸恤无吿之意,着为例,钦此。
译乾隆十五年正月初二日,皇帝下达谕旨:国家敬重体恤百姓性命,恩德广布,崇尚好生之德,对于鳏夫、寡妇、孤苦无依之人,尤其加以怜悯,因此制定了独子留养的法律条文。凡是案情较轻的,都已经蒙受皇恩减等处罚。只是愚昧的百姓无知,往往轻视生命,轻易斗殴,不知道留养是格外施予的仁政,或者倚仗此条作为侥幸免罪的门路,以至于触犯法网。因此,对于案情稍重,或者理亏挑起争端,使用兵器造成重伤的,即使经过总督、巡抚上奏请求留养,仍然按照原罪定罪,不准留养,这固然属于罪犯应得的惩罚。但是,上奏请求留养的案件,不过是寻常斗殴之类,绝不会判为情实(死刑立即执行),只是白白让他们长期关押在监狱中,无法侍奉赡养父母,而那些穷困年迈的孤寡老人,无人依靠,实在令人深切同情。朕考虑,这些罪犯,本来并非有预谋或故意犯下的重罪,属于常规赦免不予原谅的范围,既然已经按照本罪定罪,拘禁时间过长,已经足以驯服他们桀骜不驯的气性,应当酌情予以减等,使他们能够改过自新。上年秋审,这类案件经九卿大臣核定予以怜悯减等的只有两起,其余仍然监候执行。着令刑部查明各犯祖父母、父母是否健在,确实没有第二个儿子侍奉赡养的,全部以可怜悯为由减等,请旨发落。此后,独子犯罪未获宽减的,总督、巡抚在秋审、朝审的册籍中予以说明,由九卿复核,照此办理,以彰显体恤孤苦无告者的意旨,定为常例,钦此。
又,二十三年十月初九日奉旨。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杨应琚审题,郭端殴伤黄睿身死,将郭端拟绞监候,声请留养一本。郭端与黄睿因争买食物构衅,将黄睿推伤心坎以致殒命,自应按律定拟。乃该抚徒以该犯因黄睿病后阻其买食一语,遽称事本理直,遂欲为之原情留养,而该部亦即照拟核核。揆之情理,殊未允协。盖留养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该犯实系理直,或误伤致毙,既有一线可原,因得邀恩末减。若以寻常鬪殴案件,意存迁就之见,曲为开脱,则杀人者死,于定律之意何居。即如所云,郭端既知黄睿病后为之劝阻,独不知病后之人不可力殴乎。且其劝阻亦因己欲买食耳。此宜照例定罪,秋审时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监禁不过一二年之间。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准,俾好勇之风,因而稍戢,闾阎宁而致殴毙者鲜,所全实多,又何必于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为开脱乎。若以该犯身系独子,不宜羁于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败类亦难责其尽心孝养也。且一二年后,原属矜免,何必亟亟耶。迩年以来,鬪殴之案渐多,未必非水懦之弊。姑息以致纵恶养奸,是谁之咎。朕欲博寛厚,则一切谳章可以不览,较诸臣更省力而得名。然朕必不为也。郭端依拟应绞。着监候秋后处决,再将此通行晓谕。俾司宪者知临事悉心检核,一归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钦此。恭译各上谕,有寛有严,未尽画一,后来或准或驳,迄无一定。近数十年以来,凡情伤稍重者即不在准留之列,而定案时凡与例相合者,即令取结送部,迨结已到矣,而又有不准留者,不又渉于纷烦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明于测验推歩之法),能专其事者,犯军流及徒,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仍令在监习业。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鬪殴伤人,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编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监习业之限)。
此条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条内。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天文生有犯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职官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徒流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与职官一例问断句,系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徒流充军句,系该充军者。雍正三年増删。
辑注。该为民而仍充天文生,该充军而必奏请定夺,亦以专精其业而优之也。若由别衙门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专其事者矣。故悉照例革职发落。
集解。此例为钦天监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须分别治罪也。
谨按。原例系该充军者。盖军罪较徒流为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运炭等项之内矣,故专言军罪也。
□律专言天文生例,则兼及钦天监官,即律内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也。
□为民应改革职,与赎刑门祠祭生一条参看。
天文生有犯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及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粮也)。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无军罪字样,应与上条参看。
□前明无折枷之例,是以仅住支月粮,惟流罪住支若干年份,碍难悬断。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乐戸犯徒罪者,五徒并依杖数决讫,留住(衙门)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粮。其鬪殴伤人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发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仍明律。原有天文生一节,雍
译又,二十三年十月初九日奉旨: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杨应琚审理的郭端殴打黄睿致死的案件,将郭端拟判绞监候,并上奏请求留养赡亲。郭端与黄睿因争买食物发生争执,郭端将黄睿推倒,击中其心窝导致死亡,本应按律定罪量刑。然而该巡抚仅以郭端因黄睿病后阻止其买食为由,便声称郭端事理正当,想要为其开脱罪责以留养赡亲,而刑部也随即照此核定。衡量情理,这实在是不妥当的。因为留养赡亲的条例,是法外施仁,必须该犯确实事理正当,或是误伤致死,既有一线可原谅之处,才能蒙受恩赦减刑。如果对于寻常斗殴案件,心存迁就的念头,曲意开脱,那么杀人偿命的定律意义何在?就像所说的,郭端既然知道黄睿病后而劝阻他,难道不知道病后之人不可用力殴打吗?况且他的劝阻也是因为自己想买食物罢了。这应该照例定罪,在秋审时自然属于可矜恤之列,这样监禁也不过一二年时间。而在定案之初,让犯人知道法度公正,使好勇斗狠的风气因此稍加收敛,民间安宁而斗殴致死的人减少,保全的实在很多,又何必对理应禁止的行为,为了开脱一两个斗狠之人而曲意宽纵呢?如果认为该犯是独子,不宜拘禁在监狱,即使放出监狱,这类败类也难以指望他尽心孝养。况且一两年后,原本就属于可矜恤免罪的范围,何必如此急切呢?近年来,斗殴案件逐渐增多,未必不是因为姑息养奸的弊端所致。姑息纵容导致养奸,是谁的过错?我如果想博取宽厚的名声,那么一切审判文书可以不阅看,比起各位大臣更省力而能得名。但我绝不会这样做。郭端依拟应判绞刑。着令监候秋后处决,再将此旨通行晓谕。使司法官员知道遇事悉心核查,一切归于公平允当,以符合我明刑弼教的至意,钦此。恭译各道谕旨,有宽有严,未能统一,后来或批准或驳回,始终没有定规。近几十年来,凡是情节稍重的伤害案件即不在批准留养的范围内,而定案时凡是与条例相合的,就令取结送部,等到结状已到,又有不准留养的,不又涉及繁琐吗?
天文生有犯:卷首
凡是钦天监天文生学业已成(通晓测验推算的方法),能专司其事的人,犯军流及徒刑的,各决杖一百,其余罪行收赎(仍令在监习业。犯谋反、叛逆缘坐应流,以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命,遇赦仍流,以及犯斗殴伤人、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编配刺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监习业的限制内)。
此条原载于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内。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增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天文生有犯 一,凡是钦天监官员因事请旨提问,与职官一例问断。应为民的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应徒流充军的,备由奏请定夺。其中有不由天文生出身的,悉照例革职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与职官一例问断”句,系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徒流充军”句,系“该充军者”。雍正三年增删。
辑注:应为民而仍充天文生,应充军而必奏请定夺,也是因为专精其业而优待他们。若由别衙门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的,是不能专司其事的人了。所以悉照例革职发落。
集解:此例针对钦天监官员有由天文生出身的,有不由天文生出身的,须分别治罪。
谨按:原例是“该充军者”。因为军罪较徒流为重,徒流律有明文规定,且已包含在上文运炭等项之内了,所以专门言及军罪。
□律专言天文生例,则兼及钦天监事,即律内“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
□为民应改革职,与赎刑门祠祭生条参看。
天文生有犯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以及徒流罪,决杖一百,都停止支给月粮(如徒三年,就停止支给三年月粮)。各照年限,常年养象,期满仍旧食粮养象,笞杖则决。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载于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下。
谨按:此例无军罪字样,应与上条参看。
□前明无折枷之例,所以仅停止支给月粮,只有流罪停止支给若干年份,难以悬断。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卷首
凡是工匠、乐户犯徒罪的,五等徒刑都依杖数决讫,留住(衙门)按徒刑年限拘役(停止支给月粮。其斗殴伤人以及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掏摸、发配刺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住拘役的限制内)。其妇人犯罪应决杖的,奸罪去衣(留袴)受刑,其余罪行单衣决罚,都免刺字。若犯徒流的,决杖一百,其余罪行收赎。
此仍为明律。原有天文生一节,雍
谨按。工匠乐戸是否贱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乐属太常、工属少府之类,律无明文。而人戸以籍为定门则除军民外,尚有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无匠戸。逃避差役门则云,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卜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当差。律本系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后又删去匠字,色目亦参差不齐。
□原律系决杖一百。上条亦然。此律改为依杖数决讫,殊嫌参差。
□明律,工匠乐戸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辑注云,不言徒罪者,以流且准徒,则五徒决杖,拘役不待言矣。雍正三年改为工匠乐戸犯徒罪,并依杖数决讫,留住拘役,流犯并不在内,则有犯仍应实流矣。惟养象军奴犯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各照年分,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是流罪亦不实发,与此律意不符。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门,拘役亦不知应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并不在内。明律亦同。乃此条妇人犯徒流亦准收赎,不知本于何条。
□唐律断狱门,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疏议谓以其不堪加刑。明律亦同。惟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律内,忽添入若妇人三字,未免参差。
□唐律无妇人犯罪一概收赎之文,惟犯流则不应远配耳。今妇女犯罪例文増多,与老小废疾同科,则皆此条律文误之也。
□今律,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杖罪与男子无异,应役则与男子迥殊,则以徒配必去家数百里故也。此非必不可变通者,何必概令收赎耶。
此与上天文生有犯律,均系犯罪免发遣之事,似应附入彼门,无庸另立名目。妇女一层,亦可并入妇人犯罪门。
□唐律无犯罪免发遣之条,故特立此门。明既有此律,又有免发遣之律,自系重复。再,天文生有犯,原律系统于工乐戸之内。雍正三年分列两门,又将工乐戸犯流罪者改为徒罪,而其实并无工匠乐戸名目,律亦系虚设耳。
条例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和声署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躱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和声署系教坊司,礼部奏准,将教坊司名色改为和声署。雍正七年、乾隆五年亦将比例改定。
辑注。官俳即教坊司官名也。
谨按。与赎刑门太常寺厨役二条同。
□此前代例文与现在情事不同,似应删除。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罪至军流以上者,实发驻防为奴。犯徒罪者,若与夫男同犯,一体随同实发。亦不准收赎。若妇女专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为殴差哄堂而设。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见子孙违犯教令门,应参看。
□妇女与夫同拟实徒,止此一条。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凶犯之妻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见杀一家三人门。妇女充军亦祗此一条(倶系随事纂定,并非通例)。
后汉书光武建武四年诏,女徒雇山归家。注,女子犯徒遣归家。毎日出钱雇人于山伐木,名曰雇山。此妇女犯徒之办法也。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各直省审理妇女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妇女,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及妇女犯盗后,经发觉致纵容袒护之祖父母、父母并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例应问拟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者,均免其实发驻防为奴,各监禁三年。限满由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据实结报,即予释放。傥在监复行滋事,犯该笞杖者,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上,加监禁半年,军流以上,加监禁一年,再行释放。若官吏狱卒故意陵虐者,
译谨按。工匠乐户是否属于贱役,抑或只是名籍在官,如同唐代乐工隶属太常寺、工匠隶属少府寺之类,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而人户以籍贯确定身份,则除军户、民户外,还有驿户、灶户、医户、卜户、工户、乐户等各类人户,并没有专门的匠户。逃避差役门则说,丁夫杂匠在役以及工乐杂户(指驿户、灶户、医户、卜户等户),逃跑者杖责五十,除名后照常当差。律本原规定军户、民户、匠户、灶户,各自按照本色身份处理,后来又删去了“匠”字,各类名目参差不齐。
□原律规定杖责一百。上一条也是如此。此律改为依照杖数执行完毕,殊嫌参差不齐。
□明律规定,工匠乐户犯流刑罪的,三等流刑都杖责一百,留住当地拘役四年。辑注说,不提及徒刑罪,是因为流刑尚且比照徒刑处理,那么五等徒刑杖责、拘役自然不言而喻了。雍正三年改为工匠乐户犯徒刑罪,都依照杖数执行完毕,留住当地拘役,流刑犯并不在内,那么有罪者仍应实际流放。只有养象军奴犯徒刑、流刑罪,杖责一百,留住支领月粮,各按年限,常年养象,期满,依旧支领月粮。这样流刑也不实际发配,与此律意不符。而且留住不知是哪个衙门,拘役也不知应充什么差役,都未明晰。
□唐律规定,老小废疾犯流刑以下罪,收赎,妇人并不在内。明律也相同。然而此条妇人犯徒刑、流刑也准许收赎,不知本于哪条律文。
□唐律断狱门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都不得令其作证。疏议说,因为他们不堪受刑。明律也相同。唯独在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律内,忽然添入“若妇人”三字,未免参差不齐。
□唐律没有妇人犯罪一概收赎的条文,只是犯流刑不应远配罢了。如今妇女犯罪条例增多,与老小废疾同等科处,这都是此条律文误导所致。
□今律规定,妇人犯罪应杖责的,奸罪去衣受刑,其余罪行单衣决罚。杖罪与男子无异,应当服役则与男子迥然不同,这是因为徒刑配役必须离家数百里缘故。这并非不可变通之处,何必一概令其收赎呢?
此与上天文生有犯律,都属于犯罪免发遣之事,似乎应附入彼门,无需另立名目。妇女一层,也可并入妇人犯罪门。
□唐律没有犯罪免发遣的条款,所以特立此门。明既有此律,又有免发派遣的律,自然重复。再者,天文生有犯,原律统一归入工乐户之内。雍正三年分列两门,又将工乐户犯流刑罪改为徒刑罪,而实际上并没有工匠乐户的名目,律文也是虚设罢了。
条例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一,和声署官俳精选乐工演习以备听用,如果乐工投靠权贵,挟制官俳以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任申报礼部送问,就在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如果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放纵容许四处逃避躲藏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条例和声署系教坊司,礼部奏请批准,将教坊司名色改为和声署。雍正七年间、乾隆五年间也将比例改定。
辑注。官俳即教坊司官名。
谨按。与赎刑门太常寺厨役两条相同。
□此前代条例与现在情事不同,似乎应删除。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有犯殴打差役、哄闹公堂之案,罪至军流以上者,实际发配驻防为奴。犯徒刑罪者,若与丈夫男子同犯,一体随同实际发配。也不准许收赎。如果妇女单独犯徒刑罪者,仍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专为殴打差役、哄闹公堂而设。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妻一并呈送者,将被呈送的妻子与其丈夫一并签发安置。参见子孙违犯教令门,应参看。
□妇女与丈夫同拟实徒,只有这一条。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凶犯的妻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参见杀一家三人门。妇女充军也只有这一条(都是随事编纂确定,并非通例)。
后汉书光武建武四年诏书,女徒雇山归家。注,女子犯徒刑遣归家。每天出钱雇人在山伐木,名叫雇山。这是妇女犯徒刑的处理办法。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一,各直省审理妇女翻控之案,确实属于挟嫌挟忿,图诈图赖,或倚仗是妇女,自行翻控,审明确实属于虚诬,罪应军流以上以及妇女犯盗后,经发觉致纵容袒护的祖父母、父母并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条例应问拟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者,都免除其实际发配驻防为奴,各监禁三年。期限届满由狱管、狱官察看情形,确实知道改悔,据实结报,即予释放。倘若在监又行滋事,犯该笞杖者,仍准许收赎。犯该徒刑罪以上,加监禁半年,军流以上,加禁一年,再行释放。如果官吏狱卒故意凌虐者,
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妇女翻控,讯明实因伊夫及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如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监禁,俟三年限满,再行分别禁释。
译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对于妇女翻案控告,经审讯查明确实是因为其丈夫及尊长被害,并且因痛惜儿子心情迫切,怀疑而提出控告,或是听从主使者的指使出名诬告,在到官府后供出了主使者的人,都准许其收赎一次。如果不将主使者的人供明,仍照例监禁,等到三年期限届满,再分别决定禁押或释放。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核议贵州道监察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残废之人,翻控审虚,罪至军流,不准收赎等因。钦奉上谕,纂辑为例。道光二年改定(原奏见刑案汇览)。
谨按。妇人犯徒流等罪,例得与老疾等一体收赎,故律有老小、笃疾、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杀伤之类听吿,余并不得吿之文。例又有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及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奏诉,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并妇女有犯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之语,皆所以示矜全、防诬陷也。现在罪坐代吿之例竟成具文,而又特立京控不准驳斥专条,殊与律意不符(査,京控不准驳斥,后又奉有谕旨,分别准驳,非尽不准驳斥也。刑例不载,自系疏漏。说见诉讼门。)
□妇女翻控,初定之例,本系实发驻防为奴。此例略为变更,是以有免其实发驻防为奴之语。妇女犯盗,致纵容袒护之父母等自尽,系由为奴改发烟瘴充军,是以亦有免其实发驻防为奴之语。第图诈挟嫌翻控,系属出于有心。因盗致父母自尽,实系出于意外。图诈等项尚可改悔,致父母自尽,何改悔之可言,措辞未见允协。
□子孙犯奸盗,致纵容袒护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系嘉庆六年定例。十七年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并添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等语。二十二年又改为烟瘴充军,载入诉讼门内。其例文云,子孙有犯奸盗,如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子孙之妇有犯,悉与子孙同科云云。是无论因奸因盗均应发烟瘴充军,免其为奴矣。而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又载在威逼致死门内,不免参差。且妇女犯军罪,无有不收赎者。此处复奏请监禁三年何也。岂忘却此项之并不为奴乎。殊不可解。原奏请免其为奴,酌加监禁者四条。本为恃妇翻控起见,而类及于殴差哄堂,姑谋杀子妇及因盗致父母自尽三项。上谕祗准此二项,而因盗致父母自尽一项,本不在为奴之列,反多监禁三年,不几多此一举乎。再,诉讼门内系统指男女而言,威逼门内专言妇女因奸,不特与诉讼门稍有参差,且因盗者监禁,因奸者实发,男子不论因奸因盗均拟充军,妇女则如系因奸,即应实发为奴,尤嫌参差(说见各条内)。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京城奸媒有犯诱奸、诱拐罪,坐本妇之案,如犯该军流,倶实发各省驻防为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赎。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妇女犯奸之例,一体的决,不准收赎。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御史鲍文湻奏请严惩拐卖,以维风俗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较别条为严,必实有可恶情节,方可照此实发,若寻常诱拐之案,似应仍准收赎。
□此外或系屡犯,怙恶不悛,或设计诱拐多次,亦应加严。
□与犯奸门藉充人牙一条参看。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军流等罪,除例载实发驻防为奴(按,此应实发者)及酌量监禁,免其实发各条外(按,此应监禁者。见上条),若系积匪并窝留盗犯多名,及屡次行凶、讹诈,罪应外遣者,实发驻防给官兵为奴。罪应军流者,准其收赎一次,仍详记档案。如不知悛改,复犯前罪,即行实发驻防,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赎,不得加重实发。
此条系同治三年,刑部议覆御史富稼奏请妇女犯罪不准收赎,并七年御史范熙溥奏准定例。
谨按。积匪、讹诈并无外遣罪名,惟窝留盗犯二人,方拟遣耳。而此等情节,妇女犯者最少。
□妇女犯军流,从无单身发配之例。嗣因有情节可恶,发往驻防为奴者,复以为奴过重,酌加监禁。此二条则又发驻防为奴,畸重畸轻,刑章果有一定耶。
徒流人又犯罪:巻首
凡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
译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核议贵州省道监察御史吴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残废之人翻控审虚,罪至军流,不准收赎等原因。钦奉上谕,纂辑为例。道光二年修改确定(原奏见《刑案汇览》)。
谨按:妇人犯徒刑、流刑等罪,按例应与老弱病残等人一样准予收赎,所以律文中有“老小、笃疾、妇人,除谋反、大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伤害杀伤之类听告,其余一律不得告”的规定。条例中又有“诬告者,罪责归于代告之人,以及隐瞒壮丁,故意让老幼残疾妇女家人奏诉,立案不予审理,仍提审壮丁定罪,并妇女有犯小事牵连,提审子侄兄弟代为受审”等语,这都是为了表示矜恤保全、防止诬陷。现在罪责归于代告之人的条例竟成了具文,而又特别设立京控不准驳斥的专条,实在与律意不符(查:京控不准驳斥,后来又有谕旨分别准予驳斥,并非全都不准驳斥。刑例未载,自然是疏漏。说法见诉讼门)。
□妇女翻控,最初制定的条例,本是实发驻防为奴。此例略有变更,所以有免除实发驻防为奴的话。妇女犯盗窃罪,导致纵容袒护她的父母等人自尽,是由为奴改为发往烟瘴之地充军,所以也有免除实发驻防为奴的话。但是,图谋诈骗挟嫌翻控,是出于有心;因盗窃导致父母自尽,实在是出于意外。图谋诈骗等项尚可改悔,导致父母自尽,何来改悔可言,措辞未见妥当协调。
□子孙犯奸淫盗窃,导致纵容袒护的祖父母、父母畏罪自尽,发往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是嘉庆六年定例。十七年改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并增添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等语。二十三年又改为烟瘴充军,载入诉讼门内其条例文说,子孙有犯奸淫盗窃,如果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来经发觉,畏罪自尽的,将犯奸淫盗窃的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子孙之妇有犯,全部与子孙同科等等。这是说无论因奸淫还是因盗窃都应发往烟瘴之地充军,免除其为奴了。而因奸淫导致纵容的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又记载在威逼致死门内,不免参差不一。况且妇女犯军罪,没有不准收赎的。此处又奏请监禁三年是何原因。难道忘却了此项并不为奴吗。实在不可理解。原奏请免其为奴,酌情增加监禁的四条。本是为恃妇翻控起见,而类推到殴打差役哄闹公堂,姑母谋杀子妇以及因盗窃导致父母自尽三项。上谕只准此二项,而因盗窃导致父母自尽一项,本不在为奴之列,反而多监禁三年,不几乎多此一举吗。再,诉讼门内系统指男女而言,威逼人门内专言妇女因奸淫,不仅与诉讼门稍有参差,而且因盗窃者监禁,因奸淫者实发,男子不论因奸淫因盗窃均拟充军,妇女则如果是因奸淫,就应实发为奴,尤其嫌参差(说法见各条内)。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一,京城奸媒有犯诱奸、诱拐罪的,坐本妇之案,如果犯该军流,都实发各省驻防为奴。其罪只徒杖的,准予收赎。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妇女犯淫之例,一体决杖,不准收赎。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御史鲍文湟奏请严惩拐卖,以维护风俗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较别条为严,必须实有可恶情节,方可照此实发,如果寻常诱拐之案,似乎应仍准予收赎。
□此外如果是屡犯,怙恶不悛,或者设计诱拐多次,也应加严。
□与犯奸门藉充人牙一条参看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军流等罪,除了例载实发驻防为奴(按:此应实发者)及酌情监禁,免除实发各条外(按:此应监禁者。见上条),如果是积匪并窝留盗犯多名,以及屡次行凶、讹诈,罪应外遣的,实发驻防给官兵为奴。罪应军流的,准予收赎一次,仍详细记录档案。如果不知悔改,再犯前罪,即行实发驻防,不准再赎。犯该徒罪以下的,仍准予收赎,不得加重实发。
此条系同治三年,刑部议复御史富稼奏请妇女犯罪不准收赎,以及七年御史范熙溥奏准定例。
谨按:积匪、讹诈并无外遣罪名,只有窝留盗犯二人,才拟遣而已。而此等情节,妇女犯者最少。
□妇女犯军流,从无单身发配之例。后来因为有情节可恶,发往驻防为奴的,又以为为奴过重,酌情增加监禁。此二条则又发往驻防为奴,畸重畸轻,刑法果有一定吗。
徒流人又犯罪:卷首
凡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的,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的,依律再科后犯之罪
。(不在从重科断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后所犯杖数,该徒年限(议拟明白,照数)决讫(仍令)应役(通前),亦总不得过四年。(谓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倶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后犯笞杖)数决之。(充军又犯罪亦准此)。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谓天文生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译(不在从重科断的范围内。)那些重犯流刑的,三次流刑合并执行杖刑一百,在配役的地方拘役四年。如果(犯了徒刑后又)犯徒刑的,依据后次所犯的杖数,折算徒刑年限(明确议定,按数)执行完毕(仍令)服劳役(累计前次),总共也不得超过四年。(意思是先犯徒刑三年,已服役一年,又犯徒刑三年的,只加杖一百,徒刑一年之类,那么总徒刑不得超过四年。三次流刑虽然都加杖一百,都服役四年,如果先犯徒刑,年限未满的,也总共只服役四年)。那些(徒刑、流刑犯人又犯罪),杖刑以下(的罪行),也都各自依据(后犯的笞刑、杖刑)数目执行。(充军后又犯罪的也参照此例)。那些应当加杖的,也照此办理。(意思是天文生以及妇女犯罪的,也依照律令定罪处罚)。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康熙年间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倶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第二、第三句系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例言先犯杂犯死罪,纳赎未完,徒限未满又犯罪者,决杖并收赎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笺释云,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系军余。査得本犯先在某司问拟绞罪,做工未满,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仍照先拟送工部做工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拟徒。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递发守哨,未曾着役,今又犯该前罪,照例决讫应得杖数,余罪依律收赎银数,仍照先拟绞罪,递发缺人墩台守哨五年,满日随住。
□一,议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减等杖六十,徒一年。査得本犯先问拟绞罪,做工在逃,今又犯该前罪,縁已问拟杖九十的决讫。除六十准作今犯杖数,余三十合准徒四十八日,今止贴徒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赎,仍照先犯绞罪送发役所五年,满日随住
□(三次倶犯杂犯死罪)。一,议得某人依某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査得本犯先在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续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縁本犯三次倶犯杂犯死罪,擅难发落,应合监候,奏请定夺。
集解。此条仍明例,第以钞数改为准银。盖明时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余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今改为准银七分五厘,再收赎银四钱五分者,以明时钞六贯止算银七分五厘。钞三十六贯止算四钱五分也。
□三次倶犯死罪,如一人先于某处问拟杂犯斩罪,准徒五年,发某驿摆站未满,又在某处亦问杂犯绞罪。照例决杖,余罪收赎。今又犯该前罪,因本犯三次倶犯杂罪,难以发落,应监候,奏请定夺也。
谨按。此系前代例文,系专指运炭纳米及做工等项而言,故决杖外余罪皆准收赎。现在并无此等案犯矣。
□此原例本系三条,首条言先犯杂犯死罪,复犯杂犯死罪及徒流笞杖之罪。二条、三条言先犯徒流笞杖,后犯杂犯斩绞之罪,皆所以补律之未备也。后将下二条删去,因此条有三犯奏请定夺之文,是以仍存例内。惟究与现行定例诸多不符,似应一并删除。
□徒流重犯律系在配拘役,例则加拟枷号。乌鲁木齐遣犯又系锁带铁杆,此则准予收赎,与律例均属不符。若谓系杂犯死罪专条,彼五徒外,尚有迁徙一条,又将如何办理耶。一事一例,殊嫌纷烦。
□原例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自系指例难决配及未至徒配而言,改为纳赎未完已觉牵强,准徒年限未满复犯,是否五年之内复犯,抑系配所复犯之处,均难臆断。
□徒流人重犯徒流,律有拘役四年之文。准徒与徒犯不同,与军流亦异,是以又立有此条。惟以准徒五年之罪,仅赎银四钱五分,殊嫌太轻,亦与军流在配复犯徒流等罪科断迥殊。且此等案件百无一二,有犯无难比照定断,似可无庸定立专条。
□此条系指有犯例应运炭纳米及做工等项而言,与在徒配又犯不同,仍照先拟发落,谓仍运炭纳米做工也。与赎刑门,军民诸色人役分别有力无力一条例文参看自明,今不然矣、此条笺释讲解明晰,详细参玩,自系尔时办法,与今例不符。
杂犯死罪,惟监守及常人盗犯者颇多,余倶絶不概见。监守盗尚可完赃减免,寻常窃盗尚加等治罪,常人如再犯盗窃仓库,岂得仅照此收赎耶。杂犯斩绞律共九条,附録
译这仍是明代的法律。其小注是顺治、康熙年间以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的。
条例
徒刑、流刑犯人又犯罪的:一,先前犯杂犯死罪,缴纳赎银尚未完毕,以及准许折抵徒刑的年限未满,又犯杂犯死罪的,判处杖刑一百。扣除杖打过的数目,折抵银七分五厘,再收取赎银四钱五分。又犯徒刑、流刑、笞刑、杖刑罪的,判处其应得的杖数。五种徒刑、三种流刑,各自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取赎银数目,仍然按照先前判决的结果处理。如果三次都犯杂犯死罪的,上奏请示定夺。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条例第二、第三句是关于运炭、纳米等项尚未完毕以及做工等项尚未满期的。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这条条例说的是先前犯杂犯死罪,缴纳赎银未完,徒刑期限未满又犯罪的人,判处杖刑并收取赎银的方法,以此来补充法律未曾完备的地方。
笺释说:一,议定某人犯罪,应当依据某律判处绞刑,属于杂犯,准许折抵徒刑五年,是军余人员。查得本犯先前在某司被问拟绞罪,做工未满,现在又犯该前罪,照例判处杖刑一百,扣除杖打过的数目折抵银七分五厘,再收取赎银四钱二分,仍然按照先前判决送交工部做工五年,期满随住。
□一,议定某人犯罪,应当依据某律减等判处徒刑。查得本犯先前被问拟绞罪,递解发配守哨,未曾着役,现在又犯该前罪,照例判处应得的杖数,余罪依照法律收取赎银数目,仍然按照先前判决的绞罪,递解发配缺人的墩台守哨五年,期满随住。
□一,议定某人犯罪应当依据某律减等杖六十,徒刑一年。查得本犯先前被问拟绞罪,做工在逃,现在又犯该前罪,因为已经问拟杖九十的判处完毕。扣除六十折抵今犯的杖数,余三十折抵徒刑四十八日,现在只贴徒刑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取赎银,仍然按照先前犯的绞罪送发役所五年,期满随住。
□(三次都犯杂犯死罪)。一,议定某人依据某律判处绞刑,属于杂犯,准许徒刑五年。查得本犯先前在某处被问拟杂犯斩罪,准许徒刑五年,发配某驿摆站未满,随后在某处也被问拟杂犯绞罪,照例判处杖刑,余罪收取赎银,现在又犯该前罪。因为本犯三次都犯杂犯死罪,擅自难以处理,应当监候,上奏请示定夺。
集解:这条仍是明代的条例,只是将钞数改为准银。大概明代时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的,判处杖刑一百,余杖打过的数目折抵钞六贯,再收取赎钞三十六贯。现在改为准银七分五厘,再收取赎银四钱五分的,是因为明代钞六贯只算银七分五厘。钞三十六贯只算四钱五分。
□三次都犯死罪,如一人先前在某处被问拟杂犯斩罪,准许折抵徒刑五年,发配某驿摆站未满,又在某处也被问拟杂犯绞罪。照例判处杖刑,余罪收取赎银。现在又犯该前罪,因为本犯三次都犯杂罪,难以处理,应当监候,上奏请示定夺也。
谨按:这是前代的条例文字,是专指运炭、纳米以及做工等项而言的,所以判处杖刑外余罪都准许收取赎银。现在并没有这类案件犯了。
□这原条例本有三条,首条说先前犯杂犯死罪,再犯杂犯死罪以及徒刑、流刑、笞刑、杖刑之罪。二条、三条说先前犯徒刑、流刑、笞刑、杖刑,后犯杂犯斩绞之罪,都是用来补充法律未曾完备的地方。后来将下二条删去,因此条有三次犯奏请定夺的文字,所以仍然保留在条例内。只是终究与现行定例诸多不符,似乎应该一并删除。
□徒刑、流刑重犯法律是在配所拘役,条例则加拟枷号。乌鲁木齐遣犯又是锁带铁杆,这里却准许收取赎银,与法律条例都属于不符。如果说这是杂犯死罪的专条,那五种徒刑外,尚有迁徙一条,又将如何办理呢。一事一例,特别嫌烦杂。
□原条例运炭、纳米等项未完以及做工等项未满,自然是指例难决配以及未到徒刑配所而言,改为缴纳赎银未完已觉牵强,准许折抵徒刑年限未满再犯,是五年之内再犯,还是配所再犯之处,都难以臆断。
□徒刑、流刑人重犯徒刑、流刑,法律有拘役四年之文。准许折抵徒刑与徒刑犯不同,与军流也不同,所以又立有此条。只是以准许折抵徒刑五年之罪,仅赎银四钱五分,特别嫌太轻,也与军流在配所再犯徒刑、流刑等罪科断迥殊。况且这类案件百无一二,有犯无难比照定断,似乎可以无庸定立专条。
□这条是指有犯例应运炭、纳米以及做工等项而言,与在徒刑配所又犯不同,仍照先前判决处理,是说仍然运炭、纳米、做工也。与赎刑门,军民诸色人役区分有力无力一条条例文字参看自明,现在不是这样了。这条笺释讲解明晰,详细参玩,自然是当时的办法,与今例不符。
杂犯死罪,只有监守及常人盗犯者较多,其余都不概见。监守盗尚可完赃减免,寻常盗窃尚加等治罪,常人如再犯盗窃仓库,难道能仅照此收取赎银吗。杂犯斩绞律共九条,附录
□礼律,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借者及借与者。
□刑律,盗内府财物者(例改实犯死罪),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四十两(余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依此)。
杂犯绞。
□吏律,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后改应议之人有犯)。
□兵律。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冲入仪仗内奏事不实者(例改充军)。
□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
□逃军买求者
□刑律,常人盗仓库钱粮八十两(例专指为从,亦无杂犯名目)。
□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例改军罪)。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宁古塔、黒龙江等处盗犯。除脱逃被获,仍照定例斩决外,如在配所杀人及犯别项无关人命,罪应斩绞监候者,该将军等奏咨到部。刑部査明原案,定拟斩决,分别题奏,行文该将军,于众人前即行正法。犯该徒罪以上者,拟斩监候。犯该笞杖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至平常发遣人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殴,按律定拟。如犯该遣罪者,在配所枷号六个月。犯该军流者,枷号三个月。犯该徒罪者,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犯该笞杖者,各照应得之数,鞭责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宁古塔将军题,发遣人犯骚达子在配打死齐兰保一案,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宁古塔将军吉党阿咨免死盗犯刘五图等行窃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修并,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祗言免死发遣盗犯,而不言免死军流人犯。徒流人逃门,又有秋审缓决遣犯,第免死盗犯,亦有问拟军流者,脱逃即应正法,则犯应死罪名,亦应以免死遣犯论。名目既多,例益纷烦矣。
□遣犯在配杀人,康熙年间,不论原犯罪名轻重,即行正法。乾隆五年始分别免死盗犯及平常遣犯定拟。其不言军流者,自系举重见轻之意。下又有军犯在配复犯之文,应参看。然倶较原定例文为寛。
□平常遣犯在配有犯,与在逃罪名不同。犯笞杖者,枷号三个月,与下改发烟瘴之窃盗一条相同,徒罪以上则相去悬絶矣。乾隆五年,威逼人致死门内改枷号半年为三个月,声明枷号无过三月者,后逐渐加増,且有加至三年及永远枷号者。此例加拟枷号日期,究系仿照何条,并与下乌鲁木齐地方一条参看。
□不用杖而用鞭责,盖指为奴人犯而言。既与满洲披甲人为奴,即照旗下家奴办理。(旗下家奴犯笞杖者,以鞭代之,不折责。)至发往当差人犯,则与为奴不同,概拟鞭责,似无区别。縁从前外遣人犯,均系发往宁古塔等处,分别旗下民人当差为奴。后改发新疆,其种地当差之犯不一而足,且有给縁旗兵丁为奴者。如在配有犯,似未便倶拟鞭责。若谓外遣人犯均应鞭责,并无加杖之例,新疆等处民人犯罪,亦可改杖责为鞭责乎。
徒流人又犯罪 一,闽省沿海府属,如有金刃伤人问拟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满回籍,仍执持金刃伤人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张镇奏准定例。(原奏系漳、泉、台湾三府)。
谨按。此例专指闽省而言,惟各省聚众械鬪案内拟徒之犯,似亦应照此例办理。
□强悍好鬪之风,不独闽省为然,鬪殴门内有沿江滨海及南阳等处凶徒各条,应参看,
□此条应与沿江滨海条修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军犯在配复犯徒罪分别枷号徒一年者,于配所枷号一个月,毎等递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日,二年半四十五日,三年五十日)。复犯流罪及复犯军罪,轻于原犯罪名,或与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调发。若复犯军罪重于原犯罪名者,即照复犯罪名加等调发,各枷号一个月,罪至极边烟瘴者,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按,无论原犯复犯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史沈廷芳条奏定例(原奏与军犯脱逃系属一事),道光十四年修
译礼律,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的,借用人及出借人。
刑律,盗窃内府财物的(条例改为实犯死罪),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四十两的(其余按监守自盗论处的依此例)。
杂犯绞刑。
吏律,军官犯罪,不请示圣旨上报议处的相关官吏(后改为应议之人有犯)。
兵律。车驾经过之处,军民冲入仪仗队内的。
冲入仪仗队内奏事不实的(条例改为充军)。
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兵妻女出京城的。
逃兵买求的。
刑律,常人盗窃仓库钱粮八十两的(条例专指为从犯,亦无杂犯名目)。
坟墓先被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到尸体的(条例改为军罪)。
徒流人又犯罪:一,免死减等发遣至新疆宁古塔、黑龙江等处盗窃犯。除脱逃被抓获,仍照定例斩决外,如在配所杀人或犯别项无关人命的罪,应判斩绞监候的,由该将军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拟斩决,分别题奏,发文给该将军,在众人面前即行正法。犯该徒罪以上的,拟斩监候。犯该笞杖的,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至于平常发遣的人犯,在配所杀人,仍分别谋杀、故杀、斗殴,按律定拟。如犯该遣罪的,在配所枷号六个月。犯该军流的,枷号三个月。犯该徒罪的,枷号两个月,都鞭一百。犯该笞杖的,各照应得的数目,鞭责发落。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康熙四十八年,宁古塔将军题报,发遣人犯骚达子在配所打死齐兰保一案,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定。一条是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宁古塔将军吉庆阿咨报免死盗犯刘五图等行窃一案,经九议准定例,五十三年修并,道光十四年修定。
谨按。此例只说免死发遣盗犯,而不说免死军流人犯。徒流人脱逃门,又有秋审缓决遣犯,但免死盗犯,也有问拟军流的,脱逃即应正法,那么犯应死罪名的,也应以免死遣犯论处。名目既多,条例更加纷烦了。
遣犯在配所杀人,康熙年间,不论原犯罪名轻重,即正法。乾隆五年始分别免死盗犯及平常发遣犯定拟。其不说军流的,自是举重见轻之意。下又有军犯在配所复犯之文,应参看。但都比原定例文宽缓。
平常发遣犯在配所有犯,与在逃罪名不同。犯笞杖的,枷号三个月,与下改发烟瘴的窃盗一条相同,徒罪以上则相差悬殊了。乾隆五年,威逼人致死门内改枷号半年为期三个月,声明枷号不超过三个月的,后逐渐增加,且有加至三年及永远枷号的。此例加拟枷号日期,究系仿照哪条,并与下乌鲁木齐地方一条参看。
不用杖而用鞭责,大概是指为奴人犯而言。既与满洲披甲人为奴的,即照旗下家奴办理。(旗下家奴犯笂杖的,以鞭代替,不折责。)至于发往当差人犯,则与为奴不同,一概拟鞭责,似无区别。因为从前外遣人犯,均系发往宁古塔等地,分别旗下民人当差为奴。后改遣新疆,其种地当差的犯不一而足,且有给缘旗兵丁为奴的。如在配所有犯,似不便都拟鞭责。若说外遣人犯都应鞭责,并无加杖之例,新疆等地民人犯罪,也可改杖责为鞭责吗。
徒流人又犯罪:一,闽省沿海府属,如有金刃伤人判杖徒的犯,或在配所,或徒满回籍,仍然执持金刃伤人的,都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张镇题奏准定例。(原奏系漳、泉、台湾三地)。
谨按。此例专指闽省而言,但各省聚众械斗案内拟徒的犯,似也应照此例办理。
强悍好斗之风,不独闽省如此,斗殴门内有沿江滨海及南阳等地凶徒各条,应参看,
此条应与沿江滨海条修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一,军犯在配所复犯徒罪分别枷号徒一年的,于配所枷号一个月,每等递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天,二年半四十五天,三年五十天)。复犯流罪及复犯军罪,轻于或等于原犯罪名的,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调发。若复犯罪名重于原犯罪名的,即照复犯罪名加等调发,都枷号一个月,罪至极边烟瘴的,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无论原犯复犯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东臬史沈廷芳条奏定例(原奏与军队脱逃系属一事),道光十四年修定。
改。
谨按,此例专言军犯而未及流犯,以军犯本系应,役之人,与流犯不同。已流又犯流,仍应照律拘役,故不复叙也。第近来军犯不应役者居多,与流犯不甚悬殊,不过名目不同耳。其实在配拘役亦系空言,似不如一体枷号,较觉画一,特计较轻重调发别处,似可不必也。
译改。
谨按,此条例专门论述军犯而未提及流犯,是因为军犯原本属于应当服役的人,与流犯不同。已经流放又犯流刑的,仍应依照律令拘役,所以不再赘述。只是近来军犯中不应服役的占大多数,与流犯差别不大,不过是名称不同罢了。实际上在配所拘役也是空话,似乎不如统一枷号,较为整齐划一,特别计较轻重调发到别处,似乎可以不必了。
□已流又犯流罪,律止拟杖拘役,并不另流别处。即唐律疏议所谓,前犯处近,后犯处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之意也。此例加拟枷号,自系以枷代其拘役,尚不至大相悬絶,然必改调他处,义无所取。
□流犯不改发,虽原犯二千里,后犯三千里,亦祗在配拘役军犯,既加枷又调发,殊嫌无谓。
□此军犯,是否专指因案拟军人犯。其免死减军之犯,可否照此办理。记考。徒流人逃门,系分两项。
□军罪有枷号而新疆无枷号,亦不画一。且言枷号而未及杖,似应添入。以本律原有决杖之文也。上条遣犯枷号之外,倶鞭一百。此等应杖即可类推。
□与上平常遣犯在配一条参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寻常窃盗问拟军流徒罪,到配后除犯非偷窃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办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窃,审系一二次,赃未至满贯者,徒罪复犯,拟以满流,军流复犯,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复犯,亦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军流复犯,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计赃满贯者,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并纂为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已徒已流,而又犯徒流等罪。及流徒犯在配脱逃,律内倶有决杖拘役之法。至窃盗罪名,总应以赃数为断。如在配在逃复行犯窃,自应计其赃数之多寡,与逃罪相比,从其重者论,方无岐误。此条例意虽系为严惩窃盗而设,惟不计赃论罪,而但以已至三次以上,即拟以充军外遣,究嫌未尽允协。且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自应移入窃盗门内。即如因抢夺问拟徒流军罪复犯抢夺,载在抢夺门。此条何以又附入此律耶。亦不画一。
□此例在配在逃行窃,虽不明言再犯,其实皆再犯也。改发之后又复犯窃,则三犯矣,如何科罪。此条及下条倶未叙明。是犯徒流者,较寻常窃盗为严,犯死罪者,又较寻常窃盗为寛,殊非律意。
□再,此条系别于下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而言,故添入寻常二字。如三犯计赃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即应拟流。?此等人犯在配在逃行窃,应否以寻常窃盗论之处,碍难办理,添入此二字,殊觉无谓。
徒流人又犯罪 一,旗下另戸人等,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并奉天、宁古塔、黒龙江等处,旗人发遣各处驻防当差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择其善者挑选匠役披甲,给与钱粮。三年内不行改过及已过三年,造入丁册后复行犯罪,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令地方官与民人一体严加管束。奉天、宁古塔、黒龙江等处人犯解送刑部转发。其各省驻防人犯,就近移交该省督抚,解往应发省分充配。该将军于汇题一年内收到人犯数目本内一并汇题,至奉旨发遣旗下另戸内,如有行凶为匪者,该将军另行请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黒龙江将军傅僧阿条奏定例。原载督捕则例,三十七年移附此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从前另戸旗人逃走一月以外者,不论投回拏获,倶发黒龙江当差。在逃匪类一月以内投回者,仍送部发遣拉林。即此条所云逃人匪类是也。后改为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则犯逃罪者并不发黒龙江矣。若匪类则销除旗籍,与民人一体定拟,犯罪免发遣门例文极明。此例首逃人匪类等语,即属赘文。至年终汇题犯罪事发在逃及徒流迁徙地方门均有此语。此例即系照彼条办理,后将彼条改为年终咨报军机处、刑部,此条仍从其旧,似应一并删改。
□满洲、蒙古发往新疆种地当差之犯,三年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入驻防兵丁,见徒流迁徙地方门。惟彼有免死减等定限五年一层,为此所无。流犯在道会赦一条,与此例相类,而无匪类二字。均应参看。奉天省应发黒龙江等处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发遣。外
译已流放又犯流罪,律法只拟杖刑、拘役,并不另流配别处。即《唐律疏议》所谓,前罪处近,后罪处远,就在前配所科决,不再改配远流的意思。此例加拟枷号,自然是用来代替拘役,尚不至于相差太远,但必须改调他处,于理无取。
流犯不改发,虽原犯二千里,后犯三千,也只配拘役军犯,既加枷又调发,实在嫌多余。
此军犯,是否专指因案拟军之人。其免死减军之犯,可否照此办理,记考。徒流人逃门,系分两项。
军罪有枷号而新疆无枷号,也不统一。且言枷号而未及杖刑,似应添入。因本律原有决杖之文。上条遣犯枷号之外,俱鞭一百。此等应杖即可类推。
与上平常遣犯在配一条参看。
徒流人又犯罪:一,寻常窃盗问拟军、流、徒罪,到配后除犯非偷窃及所犯之罪较重者,仍各照律例办理外,其有在在配或在逃期间行窃,审系一二次,赃物未至满贯者,徒罪复犯,拟为满流,军、流复犯,俱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复犯亦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流复犯,发遣新疆,酌情拨种地当差。计赃满贯者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复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并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纂为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已徒已流,而又犯徒、流等罪。及流徒犯在配所脱逃,律内俱有决杖、拘役之法。至窃盗罪名,总应以赃数为准。如在配所或在逃复行犯窃,自应计算其赃数之多寡,与逃罪相比,从重论处,方无偏误。此条例意虽是为严惩窃盗而设,但不计赃论罪,而只以已至三次以上,即拟以充军外遣究嫌未尽允协。且既不照徒流人再犯罪律科断,自应移入窃盗门。即如因抢夺问拟徒、流、军罪复犯抢夺,载在抢夺门。此条例为何又附入此律呢?也不统一。
此例在配所或在逃行窃,虽不明言再犯,其实都是再犯。改发之后又复犯窃,则是三犯了,如何科罪。此条及下条俱未叙明。是犯徒、流者,较寻常窃盗为严,犯死罪,又较寻常窃盗为宽,实在不符合律意。
再,此条系别于下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而言,故添“寻常”二字。如三犯计赃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即应拟流。这类人犯在配所或在逃行窃,应否以寻常窃盗论处,碍难办理,添入此二字,实在觉得多余。
徒流人又犯罪: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黑龙江等处,并奉天、宁古塔、黑龙江等处,旗人发遣各处驻防当差,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民册,择其善者挑选匠役、披甲,给予钱粮。三年内不行改过及已过三年、造入民册后复行犯罪,即销除旗籍,改发云贵、两广,令地方官同民人一体严加管束。奉天、宁古、黑龙江等处人犯解送刑部转发。其各省驻犯人犯,就近移交该省督抚,解往应省分充配。该将军于汇题一年内,收到人犯数目本内一并汇题,至奉发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凶为匪者,该将军另行请示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黑龙江将军傅僧阿条奏定例。原载《督捕则例》,乾隆三十七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从前另户旗人逃走一月以上者,不论投回或抓获,俱发黑龙江当差。在逃匪类一月以内投回,仍送部发遣拉林。即此条例所云逃人、匪类是也。后改为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则犯逃罪者并不再发黑龙江。若匪类则销除旗籍,同民人一体定拟,犯罪免发遣门条例文极明。此例首逃人、匪类等语,即属赘文。至年终汇提犯罪事发在逃及徒流迁徙地方门均有此条例文。此例即系照彼条办理,后彼条改为年终咨报军机处、刑部此条仍从其旧,似应一并删改。
满洲、蒙古发往新疆种地当差之犯人,三年改过安分,编入本地民册,挑入驻防兵丁,见徒流迁徙地门。惟彼有免死减等定限五年,为此所无。流犯在道遇赦一条,与此例相类,而无“匪类”二字。均应参看。奉天省应发黑龙江等处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发遣。
省应发黒龙江等处人犯,该督抚饬属径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转发,亦见徒流迁徙地方门,应与此条此层修并为一。
译核查应发配至黑龙江等地的人犯,由总督、巡抚命令下属直接押解前往,均无需解送至京城的刑部再行转发。鉴于徒、流、迁徙等流放地点众多,应将此条与此层合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犯行窃,计赃满贯者。仍照寻常窃盗问拟。军流人犯复窃满贯,拟绞监候。若在配复窃赃未满贯,审系一时掏摸计赃无几。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责者,即于配所枷号三个月。(按,此处枷号三月,与上免死盗犯同)计赃。复犯徒罪者,枷号一年,复犯流罪者,枷号二年,复犯军罪者,枷号三年(按,枷号并不以三月为限矣。)令地方官按月点卯验封,发市示众。若在逃复窃,赃未满贯,应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傥发遣后复犯行窃,即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富勒浑条奏定例。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有因犯积匪猾贼改发者,有照上条在配在逃复窃改发者,有窃盗三犯计赃三十两以上改发者,有由秋审缓决改发者。三犯计赃改发及秋审缓决改发内,亦有三犯计赃拟绞之案。此次在配复窃,则四犯矣。在逃行窃发往新疆后,复行犯窃,则五犯矣。即积匪猾贼及在配在逃之徒流军犯,亦有三犯在内。如赃至五十两以上,仍拟枷号,不以三犯论。是律应轻者,而反从重,律应重者,而反从轻,殊嫌未协。
□三犯律应拟绞,例则计赃五十两方拟绞罪,已属从寛。缓决减军后,复犯行窃,计赃在徒流以上,仅拟枷号,是何理也。同一计赃五十两以上之案,初则问绞,后则加枷,情法固应如是耶。
□再,原例虽无三犯之文,而计赃满贯即拟绞决,尚非一概从寛,改为绞候,未知何故。其未至死罪者,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办理,即本条计赃分别枷号之例也,与下遣犯在配复犯例,亦不无参差,应参看。此例与上问拟军流徒罪之寻常窃盗一条,均指窃盗而言,并不用徒流又犯罪之律。似应归入窃盗门内。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发遣人犯,于经过处所,辱官、诈财、生事不法者,无论满汉军民,如系原拟斩罪免死减等人犯,该地方即行羁禁严审,通详该上司核明具题。将不法解犯,即于经过处所,照原犯斩罪正法示众。傥州县官隐匿不报,或该管上司不行转掲题参者,倶交部照例分别议处。如系平常发遣人犯,倶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遵照雍正七年上谕纂定,盖专为由京充发烟瘴之包衣旗人及太监等犯而设。上谕内明言,此等八旗包衣发遣重罪钦犯,一到外省,众人不知其来歴,认为朝廷得力之人云云,甚属明显。修改之例,则专指免死遣犯言之矣。军流如何科断,并无明文,其生事不法与辱官诈财,是否一串,抑系另犯别事之处,亦难臆断。至遣犯另犯军流徒罪,例系酌加枷号。此云照律治罪,亦属参差。
徒流人又犯罪 一,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免死盗犯,在配偷窃官粮,计赃八十两以上者,为首拟斩立决,其不及八十两并为从之犯,仍各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现在免死盗犯并不发遣吉林、黒龙江,似应改为强盗案内免死发遣之犯在配云云。
□再,査常人盗仓库钱粮八十两,律应拟绞。系杂犯准徒五年。例则至一百两方拟实绞。今以八十两上下分别立决、监候,则偷窃鞘银之案,自应亦以八十两下下分别定拟矣。与上犯该斩绞监候者,即行正法,及在配犯徒罪并贼盗门穿穴壁封各条参看。
□此即免死盗犯在配犯该徒罪以上之事也。既有专条似可无庸另纂为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被获亦递回配所,照此例办理。傥计赃逾贯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秋审概入情实。拟枷人犯有年限者,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
译徒流人又犯罪:一,改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的窃盗犯,在配所再次犯下窃盗罪,计算赃物价值满一贯的,仍按照寻常窃盗罪定罪量刑。军流犯在配所再次窃盗满一贯的,判处绞刑监候。如果在配所再次窃盗,赃物价值未满一贯,审明是一时顺手牵羊,计算赃物价值不多,以及偷摘蔬果,罪行仅止于杖责的,就在配所枷号三个月。(按,此处枷号三个月,与上文免死盗犯相同。)计算赃物价值。再次犯下徒刑罪的,枷号一年;再次犯下流刑罪的,枷号二年;再次犯下军刑罪的,枷号三年。(按,枷号并不以三个月为限了。)命令地方官按月点名查验封条,发往市集示众。如果逃跑后再次窃盗,赃物价值未满一贯,应仍依照烟瘴地区人犯脱逃的条例,改发新疆,酌情拨给土地种地当差。倘若发遣后再次犯下窃盗罪,就按照军犯在配所再次窃盗的条例,分别办理。
此条是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福勒浑条奏制定的条例。道光二十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改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的窃盗,有因犯下积匪猾贼罪改发的,有按照上一条在配所逃跑再次窃盗改发的,有窃盗犯三次犯罪计算赃物三十两以上改发的,有由秋审缓决改发的。三次犯罪计算赃物改发以及秋审缓决改发中,也有三次犯罪计算赃物判处绞刑的案件。此次在配所再次窃盗,就是四次犯罪了。在逃跑行窃发往新疆后,再次犯下窃盗罪,就是五次犯罪了。即使是积匪猾贼以及在配所逃跑的徒流军犯,也有三次犯罪在内的情况。如果赃物达到五十两以上,仍判处枷号,不以三次犯罪论处。这是法律应当从轻的,反而从重;法律应当从重的,反而从轻,实在嫌不妥当。
□三次犯罪法律应当判处绞刑,条例则计算赃物五十两才判处绞罪,已经属于从宽。缓决减为军刑后,再次犯下窃盗罪,计算赃物在徒刑流刑以上的,仅判处枷号,这是什么道理呢。同样是计算赃物五十两以上的案件,起初判处绞刑,后来加判枷号,情理和法律本来应当这样吗。
□再,原条例虽然没有三次犯罪的条文,但计算赃物满一贯就判处绞决,尚不是一概从宽,改为绞候,不知是何缘故。那些未达到死罪的,按照军犯在配所再次窃盗的条例办理,即本条计算赃物分别枷号的条例,与下文遣犯在配所再次犯罪的条例,也不无参差,应参照查看。此条例与上文判处军流徒罪的寻常窃盗一条,均指窃盗而言,并不适用徒流人又犯罪的法律。似乎应归入窃盗门类内。
徒流人又犯罪:一,凡发遣的人犯,在经过的地方,侮辱官员、诈骗钱财、生事不法的,无论满汉军民,如果是原拟斩罪免死减等人犯,当地地方官即行羁押严审,通详该上司核实具题。将不法解犯,即在经过的地方,按照原犯斩罪正法示众。倘若州县官隐匿不报,或者该管上司不转呈题参的,都交刑部照例分别议处。如果是平常发遣的人犯,都按照徒流人又犯罪的法律分别治罪。
此条是雍正七年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此条例是遵照雍正七年上谕编纂制定的,大概专门为由京城充发烟瘴地区的包衣旗人及太监等犯而设。上谑内明言,这些八旗包衣发遣重罪钦犯,一到外省众人不知其来历,认为朝廷得力之人云云,非常明确。修改后的条例,则专门针对免死遣犯而言了。军流如何科断,并无明文规定,其生事不法与侮辱官员诈骗钱财,是否是一回事,抑或是另犯别事之处,也难以臆断。至于遣犯另犯军流徒罪,条例是酌情加判枷号。这里说按照法律治罪,也属参差。
徒流人又犯罪:一,发遣吉林、黑龙江等处免死盗犯,在配所偷窃官粮,计算赃物八十两以上的,为首者判处斩立决,那些不足八十两以及从犯的,仍各照本条例定罪量刑。
此条是嘉庆十九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现在免死盗犯并不发遣吉林、黑龙江,似乎应改为强盗案中免死发遣之犯在配所云云。
□再,查常人盗窃仓库钱粮八十两,法律应当判处绞刑。属于杂犯准徒五年。条例则到一百两才判处实绞。现在以八十两上下分别判处立决、监候,那么偷窃鞘银的案件,自然也应以八十两上下分别定罪量刑了。与上文犯该斩绞监候者,即行正法,以及在配所犯徒刑罪并贼盗门穿穴壁封各条参照查看。
□这就是免死盗犯在配所犯该徒刑以上之事。既有专条似乎可以无庸另纂为条例。
徒流人又犯罪: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再次在配所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二年,三犯即永远枷号。如果逃跑行窃,被抓获也递回配所,照此条例办理。倘若计算赃物超过一贯以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重论处。秋审一概入情实。拟枷人犯有年限的,期满,都鞭打一百,遇赦都不准援减。
此条是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
谨按。此例共系三条,一载在徒流人逃。一载在盗贼窝主,应参看。
□回民窝窃罪应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为奴,载在盗贼窝主门内。其窃盗门内,回民行窃如系结伙持械,倶改发烟瘴充军,并不发遣新疆,则是回民窝窃有遣罪,而行窃并无遣罪也。第烟瘴充军之犯从前亦谓之发遣,后专以新疆、黒龙江等处为发遣,而烟瘴军犯与近边等项相等,相沿至今,诸多参差。况犯罪免发遣系属律目,又何尝专指新疆等处耶。似应将新疆、黒龙江。吉林等处及四省烟瘴并各省驻防为奴者,均谓之遣犯,其余仍谓之军犯。明立界限,庶无错误。若谓四省烟瘴究属内地,与新疆不同,彼吉林、黒龙江等处又岂得岐视之耶。再,烟瘴及新疆人犯现在均系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并不实发。若在配有犯亦难定拟,似应于徒流迁徙地方门内,特立专条,以免岐误。
□寻常窃盗亦有问发新疆者,如本门因窃拟以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三次等类是也。回民内亦有此等人犯。例祗言复犯行窃,而不言复犯窝窃,亦不赅括。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即应拟绞,不止枷号二三年已也。逃后行窃非为匪乎。而仍照在配定拟,何也。下发遣为奴人犯在配行窃一条,其枷号日期与此亦不相符,均属参差。
此条计赃逾贯自系指一百二十两以上而言。若三犯赃至五十两,是否拟绞,抑仍枷号三年之处,记核。
徒流人又犯罪 一,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傥为奴人犯有诬捏挟制伊主者,照诬吿家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原奏见徒流迁徙地方门,曾为职官及进士条)。
谨按。此条与徒流人又犯罪例文未符,似应移于奴婢殴家长门,与家主将奴仆之妻妄行占夺一条修并为一。
□故杀无罪奴婢,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即官员故杀奴婢例,亦止降级调用。此云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彼云发黒龙江当差,轻重殊不画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发遣新疆人犯并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再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至四犯者即拟以永远枷号。遇赦不准援免。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黒龙江将军永玮奏,发遣为奴之张二,在配行窃五次,拟以永远枷号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是否专指因窃发遣,抑无论因别事发遣,均照此定拟,并未叙明。
□军犯在配行窃,例有明文,遣犯例无治罪之条,是以定有此例。嘉庆六年修例时,将三次、四次字改为初犯、再犯、三犯、四犯,无论窃盗,无四犯之文,且不论赃数多寡,亦与军犯在配复窃,分别赃数科断之处不符。况前条明言改发新疆后,复犯行窃。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办理。与此条亦觉参差。且与回民复窃一条亦彼此互异。似应修改一律。
□寻常窃盗三犯,如赃至五十两,即应拟绞。此条及上回民在配行窃一条,三犯不问死罪。意在从严,而例文又复从寛何也。
徒流人又犯罪 一,乌鲁木齐地方遣犯,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间脱逃,并逃后另犯不法情事,除罪应斩绞者,仍照例办理外,其因罪无可加,例止枷责之犯,核其所犯事由,如系军流徒罪,繋带铁杆二年,如系笞杖等罪,系带铁杆一年。果能安分,限满开释,仍令分别当差为奴。傥释放后仍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有怙恶不悛,即令永远系带。地方官毎办一案,报明将军、都统,按季汇册咨部,开释时亦报部査核。如有挟嫌诬陷及徇隐不报者,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乌鲁木齐都统毓书条奏定例。
谨按。平常遣犯在配犯遣罪者,枷号六个月,犯军流者枷号三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犯笞杖者,照应得之数鞭责。此亦遣犯也,与平常遣犯分别枷号之例不符。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罪止杖责者,枷号三月,计赃。复犯徒罪,枷一年,
译谨按。此例共包含三条,一条载于“徒流人逃”门下,一条载于“盗贼窝主”门下,应当参看。
回民窝藏窃贼,按律应发往烟瘴地区充军的,改为发往新疆为奴,此条载于“盗贼窝主”门内。而在“窃盗”门内,回民行窃,如果是结伙持械,一律改为发往烟瘴地区充军,并不发遣新疆,这就意味着回民窝藏窃贼有发遣之罪,而行窃却没有发遣之罪。只是烟瘴充军的犯人,从前也称为发遣,后来专门将新疆、黑龙江等地称为发遣,而烟瘴充军的犯人与近边充军等项相等,沿袭至今,诸多不一致。况且犯罪免除发遣属于律目规定,又何曾专门指新疆等地呢。似乎应当将发往新疆、黑龙江、吉林等地以及四省烟瘴地区并各省驻防为奴者,都称为遣犯,其余仍称为军犯。明确界限,才不至于出错。如果说四省烟瘴终究属于内地,与新疆不同,那么吉林、黑龙江等地又怎么能歧视它们呢。再者,烟瘴及新疆的人犯,现在都改为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并不实际发往。如果在配所犯罪也难以定罪,似乎应当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特别设立专条,以避免歧误。
寻常窃盗也有判发新疆的,如本门中因窃盗拟以军流,在配所在逃又复窃三次等类就是如此。回民中也有这类人犯。条例只说复犯行窃,而不说复犯窝窃,也不全面。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的就应判绞刑,不止是枷号二三年而已。逃后行窃难道不是为匪吗?却仍然按照在配所的规定定罪,为什么呢?下发遣为奴人犯在配所行窃一条,其枷号的日期与此也不相符,都属于不一致。
此条计赃超过一贯,自是指一百二十两以上而言。如果三次犯赃达到五十两,是否判绞刑,还是仍然枷号三年,记核。
徒流人又犯罪 一,发遣黑龙江等处为奴的人犯,如果有被其主人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死的,将主人按照故杀奴婢的条例治罪。倘若为奴的人犯有诬捏挟制主人的,按照诬告家长的律例治罪。
此条是乾隆元年刑部遵旨议准定的条例。(原奏见徒流迁徙地方门,曾为职及进士条)。
谨按。此条与徒流人又犯罪的例文不符,似乎应当移到“奴婢殴家长”门,与“家主将奴仆之妻妄行占夺”一条合并修改。
故杀无罪奴婢,律例只杖六十,徒一年。即使是官员故杀奴婢的条例,也只降级调用。这里说按照故杀奴婢的条例治罪,那里说发黑龙江当差,轻重很不统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发遣新疆的人犯以及黑龙江等处为奴的人犯,在配所行窃,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二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到四犯者即判永远枷号。遇赦不准援免。
此条是乾隆四十五年黑龙江将军永玮奏,发遣为奴的张二,在配所行窃五次,拟以永远枷号一案,奏准定的条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是否专指因窃盗发遣,还是无论因别事发遣,都照此定罪,并未叙明。
军犯在配所行窃,条例有明文,遣犯条例没有治罪的条款,所以定了此例。嘉庆六年修例时,将“三次、四次”改为“初犯、再犯、三犯、四犯”,无论窃盗,没有四犯的条文,而且不论赃数多少,也与军犯在配所复窃,分别赃数科断的地方不符。况且前条明言改发新疆后,复犯行窃,按照军犯在配所复窃的条例办理。与此条也觉不一致。且与回民复窃一条也彼此互异。似乎应当修改统一。
寻常窃盗三犯,如果赃物达到五十两,就应判绞刑。此条及上回民在配所行窃一条,三犯不问死罪。意在从严,但例文却又从宽,为什么呢。
徒流人又犯罪 一,乌鲁木齐地方的遣犯,如果有在配所滋事犯法以及乘间脱逃,并逃后另犯不法情事的,除罪应斩绞者,仍照例办理外。其因罪无可加,例只枷责的犯人,核其所犯事由,如系军流徒罪,系带铁杆二年,如系笞杖等罪,系统带铁杆一年。果能安分,期限满后开释,仍令分别当差为奴。倘若释放后仍不悔改,再系一年。如有怙恶不悛的,即令永远系带。地方官每办一案,报明将军、都统,按季度汇册咨部,开释时也报部查核。如有挟嫌诬陷及徇隐不报的,照例办理。
此条是咸丰元年乌鲁木齐都统毓书条奏定的条例。
谨按。平常遣犯在配所犯遣罪的,枷号六个月,犯军流的枷号三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犯笞仗的,照应得的数目鞭责。这也是遣犯,与平常遣犯分别枷号的条例不符。改发极边烟瘴充军的窃盗,在配所复窃,罪只杖责的,枷号三月,计赃。复犯徒罪的,枷一年,
流罪枷二年,军罪枷三年。脱逃,改发新疆。复犯行窃,照此例分别办理。新疆遣犯并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枷一年,再犯二年,三犯三年,四犯永远枷号。均应参看。
译犯流罪者戴枷二年,犯军罪者戴枷三年。若脱逃,改发配至新疆。再次犯盗窃罪,依照此例分别处理。新疆的遣犯以及黑龙江等地为奴的罪犯,在配所行窃,初犯戴枷一年,再犯戴枷二年,三犯戴枷三年,四犯永远戴枷示众。均应参照此例执行。
□因枷号太轻,故改为系带铁杆,然日久亦成具文。现在锁带铁杆、石墩之犯脱逃者,比比皆是,果何益耶。
□似应改为外遣人犯通例。
此门例文太觉烦琐,且有为窃盗而设者,不知三犯徒者流,三犯流者绞。唐律何等直捷,乃废而不用,律则改而从严,例又改而从轻,复定有在配在逃复窃之条,遂不免诸多参差矣。
□徒流人又犯罪,律有治罪明文。本门各例特为杂犯死罪及遣军犯在配复犯而设,至窃盗在配在逃复窃,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罪,自应仍归窃盗门内,以免淆混,其闽省沿海府属旗下另戸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黒龙江为奴人犯各条,更与此门无渉,且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均应移并各门,以免淆混。其闽省沿海府属下另戸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黒龙江为奴人犯各条,更与此门无渉。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均应移并各门,以免淆混。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废疾收赎
犯罪时未老疾
给没赃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发以重论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错
老小废疾收赎: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犯该充军者,亦照流罪收赎。)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鬪殴)应死(一应斩绞)者,议拟奏闻,(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伤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条例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言既收赎免罪,并枷号亦免也。
谨按。笞杖已准收赎,岂有枷号不准收赎之理。惟例云枷号一体放免,杖罪仍令收赎,是此等人有犯应枷号者,均免其枷号,无庸收赎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轻罪者,尚不可轻施,况老幼残疾等类乎。故免其枷号,祗收赎杖罪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内外现审人犯,不应具题者,若有老小废疾,倶照律完结。其直隶各省审拟具题,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废疾者,该督抚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结具题,照律收赎。如实非老小废疾,徇情题免,事发者,将出结转详官并督抚,交部议处。其到部人犯,有吿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者,察明实系老疾,亦得收赎。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与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发配以前吿称留养一条相等,系同时题准。(原题内有近见各省题结案内,军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残疾者,亦有吿称无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内有收赎留养之条,必咨令该督抚査明,有需时日。今酌议,嗣后,除臣部现审人犯,倶照律完结云
译□因为枷号刑罚太轻,所以改为系带铁杆,然而时间久了也变成了具文(空文)。现在锁带铁杆、石墩的犯人脱逃的,比比皆是,究竟有什么益处呢。
□似乎应该改为外遣人犯的通例。
这一门的条例文字太觉烦琐,而且有为窃盗而设立的,不知道三犯徒刑者流放,三犯流放者绞刑。唐律何等直捷,竟然废弃而不用,律则改而从严,例又改而从轻,又定有在配在逃复窃的条款,于是就不免诸多参差了。
□徒流人又犯罪,律有治罪的明文。本门各例特为杂犯死罪以及遣军犯在配复犯而设立,至于窃盗在配在逃复窃,既然不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定罪,自应仍归入窃盗门内,以免混淆,其闽省沿海府属旗下另户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黑龙江为奴人犯各条,更与本门无关,而且不免有重复之处,似乎都应移并各门,以免混淆。其闽省沿海府属下另户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黑龙江为奴犯各条,更与本门无关。不免有重复之处。似乎都应移并各门,以免混淆。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四 前卷 次卷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废疾收赎
犯罪时未老疾
给没赃物
犯罪自首
二罪俱发以重论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错
老小废疾收赎:卷首
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刑以下罪,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逆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的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都听任收赎,犯该充军的,也照流罪收赎。)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流刑以下,以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罪(谋故斗殴)应死(一应斩绞)的,议拟奏闻,(犯反逆的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窃及伤人(罪不至死)的也收赎。(说既然侵损于人,所以不许全免,也令其收赎)其余都不论罪。(说除杀人应死的上请,盗窃及伤人的收赎之外,其余有犯都不坐罪。)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岁以上犯反逆的,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的,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还的,受赃者偿还。(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都缺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的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的,受用者偿还。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的人追征。)
这仍沿用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增入。
条例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是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的,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笞杖罪的,仍令收赎。
这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说既然收赎免罪,并枷号也免。
谨按。笞杖已准收赎,哪有枷号不准收赎的道理。只是例说枷号一体放免,杖罪仍令收赎。是这些人有犯应枷号的,都免其枷号,无庸收赎了。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民犯轻罪的,尚不可轻施,何况老幼残疾等类呢。所以免其枷号,只收赎杖罪。
老小废疾收赎 一,内外现审人犯,不应具题的,若有老小废疾,都照律完结。其直隶各省审拟具题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废疾的,该督抚察明,取具地方官印信结状具题,照律收赎。如实在不是老小废疾,徇情题免的,事发者,将出结转详官并督抚,交由刑部议处。其到部人犯,有告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的,察明实系老疾,也得收赎。
这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定,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这与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发配以前告称留养一条相等,系同时题准的。(原题内有近见各省题结案内,军流徒犯解送到部,有呈告年老残疾的,也有告称无以次成丁的。臣部因律内有收赎留养的条款,必咨令该督抚查明,有需时日。今酌议,以后,除臣部现审人犯,都照律完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