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四 前巻 次巻名例律下之一
云。)尔时情重军流人犯,均解送刑部,发遣黒龙江等处。此条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后,始纷纷吿称老疾,未便率准。是以定为应收赎者,即不必解部。已经到部者,即不准收赎也。后则愈改愈不分明矣。
译云。)当时,情重军流人犯,都解送刑部,发遣到黑龙江等地。这条定例的用意,是因为这些人犯解送到刑部后,才纷纷声称年老有病,不便一概批准。因此规定:应当收赎的,就不必解送刑部;已经解送到刑部的,就不准收赎。后来却越改越不明确了。
□现审人犯,系指刑部审结者言,各省具题,系指送部发遣者言。
□收赎人犯固无解部之例。惟此例系专指解部发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发遣等语,谓可由该省验明咨请收赎,不必解部发遣也。原例本极明显,修改此例时,声明收赎人犯向无解部之例,已属误会。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云其到部人犯吿称年老等语,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军流人犯专咨报部、按季汇题,徒犯汇册咨部,并不具题,此近来办法也。其应犯死罪者,无庸随案声请,另有条例。此例所云具题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专为送部发遣人犯而设,现在送部发遣之例,已经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废疾收赎 一,教令七歳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杀子孙者,亦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唐律疏议》。问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即总注内所云也。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而其实皆《唐律疏议》问答中语也。上段不以殴父母论,下段不以杀死子孙论,皆坐以杀伤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则又当别论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唖、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
谨按,此专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与平人无异也,非此而与此相类者,似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毎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倶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人犯案,应以老小论,律内已有明文,此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亦寛则倶寛之意也。既减流罪,即系律应收赎之犯。
□与下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可矜,亦应收赎。此二项人情无可矜,亦应俟减等时再行査办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者,均入秋审可矜,后又添纂一次减等之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应添及缓决一次,准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倶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査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收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双请之文,则八十以上之人,似亦应不准概行声请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条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皆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 一,七歳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歳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长于凶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总督文绶题盐亭县民刘縻子殴伤李子相身死一案,奉
译□所谓“现审人犯”,是指由刑部审结的案件而言;所谓“各省具题”,是指送往刑部发遣的案件而言。
□收赎人犯固然没有解送刑部的先例。但此条例是专门针对解送刑部发遣的人犯而言的,因此有“人犯不必解送刑部”及“免除其发遣”等语,意思是可由该省查验明确后,咨请刑部准予收赎,不必解送刑部发遣。原条例本极明显,在修改此条例时,声明收赎人犯向来没有解送刑部的先例,这已经属于误解。况且既然已经删去了“人犯不必解送刑部”一句,下文又说“那些到达刑部的人犯声称年老”等语,这究竟是指什么呢?再查各省军流人犯专门咨报刑部,按季度汇总题奏,徒犯则汇总造册咨送刑部,并不单独题奏,这是近来的做法。那些应判死罪的人犯,无需随案声请,另有条例规定。此条例所说的“具题案内人犯”,也不知具体指什么,况且此条例是专门为送部发遣的人犯而设,现在送部发遣的先例已经停止,此条例即可删除。
老小废疾收赎 一,教唆七岁以下小儿殴打父母的,判处教唆者以殴打普通人的罪责。教唆九十岁以上老人故意杀害子孙的,也判处教唆者以杀害普通人的罪责。
此条是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
《唐律疏议》。问:年幼或年老之人被人教唆犯罪,只追究教唆者的责任。不知所教唆的罪行,是否也有分类区别?答:只要是教唆犯罪,都以所犯的罪行,来定罪教唆者。比如教唆七岁以下小儿殴打父母,或教唆九十岁以上老人砍杀子孙,教唆者各自等同于自行殴打或杀害普通人的罪行,不能因为涉及亲属关系的罪行而加重处罚。这就是总注中所说的意思。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但实际上都是《唐律疏议》问答中的话。上段不以殴打父母论处,下段不以杀害子孙论处,都判处杀伤普通人的罪行,因为教唆者本身是普通人。如果有服制关系,则又当另当别论了。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瞎了一只眼睛的人,犯了军流徒杖等罪,都不能以废疾论处而收赎。如果殴打他人致其瞎了一只眼睛,仍按律定罪。
此条是乾隆十年刑部奏准确定的条例。
《辑注》。废疾者,或者折断一只手,或者折断一只脚,或者折断腰脊,或者瞎了一只眼睛,以及侏儒、聋哑、痴呆、疯病、脚瘸之类都是。笃疾者,或者瞎了两只眼睛,或者折断两只肢体,或者折断一只肢体且瞎了一只眼睛,以及癫狂、瘫癞之类都是。
谨按:此条专门针对瞎了一只眼睛的人而言,因为这类人与正常人无异,并非此类与其他类似情况,似乎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都是。
老小废疾收赎 一,每年秋审的人犯,其犯罪时年龄在十五岁以下,以及现在年龄超过七十岁,经九卿拟判为可矜,蒙恩赦免减等为流刑的,都准许其收赎。朝审也照此例执行。
此条是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奏请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类人犯的案件,应按老小论处,律文中已有明文规定,此条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也是宽则俱宽的意思。既然减为流罪,即属于律法应收赎的罪犯。
□与下面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也可矜,也应收赎。这两项如果人情无可矜,也应等到减等时再行查办。条例文字各自就一事而言罢了。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的,都列入秋审可矜,后来又添纂了一次减等的条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条例可矜下似乎应添及缓决一次,准许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都各自按照本律、本例问拟,无需随案声请,都列入秋审,分别实决、缓决办理。那些缓决的罪犯,等到查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为军流的,再依律收赎。
此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奏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致死一案,奏准确定的条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门讲笃疾,而未提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岁以下也有不得概行双请的规定,那么八十岁以上的人,似乎也不应准许概行声请了。此律本系宽典,上条瞎了一只眼睛的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处,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都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 一,七岁以下致人死亡的案件,准许其依律声请免罪。至于十岁以下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死者比凶犯大四岁以上,准许其依律声请,如果只大三岁以下,一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于十五岁以下被长者欺侮,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经查实死者年龄也比凶犯大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的,才准许援引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
此条是乾隆四十四年,四川总督文绶题奏盐亭县民刘縻子殴伤李子相致死一案,奉
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七歳以下,不论死者年歳若干为一层,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声请为一层,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声请为一层,例凡三层,其实则二层也。理曲逞凶,专指十五歳以下一层而言,谓死者虽长凶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凶,亦不准援案声请也。十歳以下并无此语,自不论死者是否理曲逞凶,但年长四歳以上即应声请。傥实系死者理曲逞凶,而年长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双请,似嫌未协。
译旨意以恭纂为例,于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七岁以下,不论死者年龄多少,算作一层;十岁以下,分别死者年龄进行声请,算作一层;十五岁以下,确切查核死者年龄并援引成案进行声请,算作一层。条例看似分为三层,实际上只有两层。所谓“理曲逞凶”,是专门针对十五岁以下这一层而言的,意思是即使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如果死者并非理亏而逞凶,也不准援引成案进行声请。十岁以下这一层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自然不论死者是否理亏逞凶,只要年长四岁以上就应当声请。倘若确实属于死者理亏逞凶,而年长三岁以下,却一概不允许同时声请,似乎显得不够妥当。
□十歳以下毙命之案,究系律应奏请者,死者长于凶犯不及四歳,不得双请,系属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轻重,似未便仅以年歳论,拟请于例内添入,虽长于凶犯不及四歳,而实系理曲逞凶者,亦准双请。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减等发落,乾隆十年九卿奏准,十五以下杀人之犯,令该督抚査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声请,听候上裁,并未着为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杀人死罪,律无奏闻之语,与十歳以下本有区别,是以祗准援案声请也。刘縻子论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长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声请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轻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从轻矣,似不无稍有参差。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原载老幼不拷讯门,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流罪以下,自系统枷杖,罪名均在其内。此云按律充配,则应徒流者,即实徒实流矣,所犯枷杖,自亦应不准收赎。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无论再犯与否,均仍准收赎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傥讯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议驳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废疾之人翻控审虚,问拟军流不准收赎一折,奉旨允准,纂为定例。
谨按。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门。条例云年老及笃疾之人,许令同居亲属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应与此条参看。
老疾诬吿反坐之案,例无不准收赎明文,乃翻控审虚者,即不准其收赎,似嫌参差,亦与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准吿。例许代吿,而诬则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属两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问,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与律不符,亦与例意互相岐异。
□罪应军流以上,不准收赎,徒罪以下,自应仍准收赎矣。惟翻控之案,大约人命居多。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应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碍难拘役,应否免加徒役,设或在配脱逃,复犯别项罪名,是否一体酌加枷号之处,一并存参。
犯罪时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内)。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杖徒若干,应赎银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发,勿论。十歳杀人,十一歳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歳时作贼,十六歳事发,仍以赎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
给没赃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与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人)虽(在赦前)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叛逆者
译□十岁以下致人死亡的案件,本属律法规定应奏请皇帝裁决的情形。若死者比凶犯年长不足四岁,则不得同时奏请宽免与定罪,这属于比律法规定更重的处罚。然而案情各有轻重,似乎不便仅凭年龄来论断,拟请在条例中增补:即使死者比凶犯年长不足四岁,但确实属于理亏而逞凶行凶的,也准许同时奏请宽免与定罪。
□丁乞三仔一案,是雍正十年奉特旨减等处理的。乾隆十年,九卿奏请获准,规定十五岁以下杀人的罪犯,由督抚查明,确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的,可援引此案奏请,听候皇帝裁决,并未将其定为常例。原因在于,十五岁以下犯杀人死罪,律法中没有奏闻的规定,这与十岁以下的情况本有区别,所以只准许援引此案奏请。刘縻子案中,因年龄未满十岁,且死者也是同岁的幼童,所以又制定了年长四岁以上及三岁以下分别奏请的条例,并将十五岁以下援引丁乞三仔案的做法,也编入条例之中。这样导致律法本轻的反而显得加重,律法本重的反而显得从轻,似乎不免有些参差不齐。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是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之人,犯流刑以下罪行的,准许其收赎一次,详细记录在档案中。如果收赎之后再次犯罪,除因被人连累或过失入罪者,仍准许照例收赎外,如果是故意再犯,就各自按照应得的罪名,按律充军发配,不准再行收赎。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奏议所定的条例,原载于“老幼不拷讯”门,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流刑以下,自然包括枷号、杖刑,这些罪名都在其内。这里说按律充配,那么应判徒刑、流刑的,就是实际执行徒刑、流刑了,所犯的枷号、杖刑,自然也不准许收赎。
□没有提到八十岁以上等人,自然是无论是否再犯,都仍准许收赎了。
老小废疾收赎 一、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之人翻控的案件,如果确实是挟嫌挟忿,图谋诈骗或赖账,或者倚仗自己是老疾之人,自行翻控,审明确实属于虚诬,罪行应判军流以上的,立即实际发配,一概不准收赎。倘若讯明确实是因为尊长被害,以及痛惜儿子之情迫切,怀疑而具控,以及听从主使之人出名诬控,到官府后供出主使之人,都准许其收赎一次。如果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
此条是嘉庆二十三年刑部议驳御史吴杰条奏,关于各省妇女及年老废疾之人翻控审虚,判处军流不准收赎一折,奉旨允准后,编纂为定例。
谨按,参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门。条例说年老及笃疾之人,允许同居亲属代为告诉,诬告者罪责由代为告诉的人承担,应与本条参看。
老疾诬告反坐的案件,条例中没有不准收赎的明文,而翻控审虚的,就不准许其收赎,似乎嫌参差不齐,也与罪责由代为告诉之人承担的条例不符。老疾之人,是刑法所不能施加的,所以律法不准其告诉。条例允许代为告诉,而诬告则罪责由代为告诉之人承担,情理与法度两全。此条例舍弃代为告诉之人不问,而仍然罪责归于老疾之人,不仅与律法不符,也与条例的本意互相歧异。
□罪行应判军流以上的,不准收赎,徒刑以下的,自然仍应准许收赎。只是翻控的案件,大约人命案件居多。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法应加徒刑三年。这类老疾之人难以拘役,是否免除加徒刑役,假如在配所脱逃,又犯其他罪名,是否一体酌情加枷号之处,一并存留参酌。
犯罪时未老疾:卷首
凡是犯罪时虽然未老未疾,而事发时已老已疾的,依照老疾论处(例如六十九岁以下犯罪,七十岁事发,或无病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可以依照老疾收赎。或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可以入上请。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事发,可以入勿论之内)。如果在徒刑年限内变老变疾,也如此处理(例如六十九岁以下徒刑三年,役限未满,年龄进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刑年限内成为废疾,都听准老疾收赎。以徒刑一年三百六十日为标准,查验该杖徒多少,应赎银多少,都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的,依照幼小论处(例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时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此仍沿袭明律。其小注是国初时添入的。
给没赃物:卷首
凡是彼此都有罪的赃物(例如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算赃物,与接受者同罪的)以及犯禁之物(例如应禁的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如果取与不和,琼森事,逼取求索的赃物,一并归还主人(例如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以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达后,罪人虽在赦前已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那些已抄札入官守掌以及犯谋反叛逆者
,(财产与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并不放免。若(除谋反谋叛外)罪未处决,(籍没之)物虽(已)送官,(但)未经分配(与人守掌)者,犹为未入。其縁坐(应流)人(及本犯)家口,虽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从免放。
译(财产与连坐的家眷,不论是否已没入官府,)一律不予赦免。如果(除了谋反、谋叛罪之外)罪行尚未处决,(被籍没的)财物虽然(已)送交官府,(但)未经分配(给他人看守掌管)的,仍算作未入官。那些连坐(应流放)的人(及本犯)的家眷,虽然已没入官府,(如果)罪人(遇赦)得以免罪,也一同赦免释放。
○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骡,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藩息,皆为见在。其赃)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赃罪而犯别罪,亦有应追财物,如埋葬银两之类),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私役弓兵、私借官车船之类)为赃者,(死)亦勿征。
○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地方)当时(犯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银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马驼骡骡、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値(计算定罪追还)。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値银钱一十两,却不得追赁値一十一两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条例
给没赃物 一,在京在外应行追赃人犯,除监守盗及抢夺、窃盗之赃,并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仍照各本例分别办理外,但有还官赃物値银十两以上,着监追半年。勘实力不能完者,开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按季汇题,请旨定夺。其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亦着监追半年,不及前数,着监追三个月,勘实力不能完,倶免着追。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听候部覆。其应监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发落外,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仍各于歳底汇题一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产全无句,修改时既不载入例中,而下应追核减条内,何以又有家产尽絶之语,下州县有盗刦库项,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云云。又,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经地方官査明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云云。均应参看。)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没官给主,而无还官一层,故定立此条,亦可见尔时追赃之法甚严。但至十两以上,无论还官、入官、给主,倶认眞监追。若年久产尽,则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并无半年一年之限。八九两以下则所犯甚轻,犹必监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拟发落。埋葬银,即律所载,威逼人致死,及车马杀人等项是也。以十两为准,故不言八九两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为限。例内极为分明,后屡次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
□追赃名目虽多,总不外还官、入官、给主三项,凡监守那移、抢窃、诈欺等项,均在其内。此例还官赃物,祗云监追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军追赃人犯,严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一条。雍正三年将彼条删除,此条还官赃物亦改为一年以上,系属追赃通例。后监守那移及独赔、分赔各款,并追赔拖欠工程核减银两例内,均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赃,亦有按限着追明文。惟抢窃等项,亦系给主之赃,其限期自应照此条,以半年三月为断。而除笔又云,抢窃等赃,照本例办理等语。査下条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时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亦未叙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属不大明显。至埋葬银两,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戏杀门内祗言照数追给、勒限追给等语,其不言若干日者,此处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银两另有专例,将此例内埋葬银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项埋葬银两与命案减等应追埋葬银两混而为一矣。参看自明。
□还官一层,似指侵盗那移等项而言。入官一层,似指彼此倶罪等项而言。给主一层,似指用强逼取等项而言。监守盗即在还官之内。抢窃盗即在给主之内。例意本无不包,后愈改而愈觉牵混。縁此例在先,各条例文在后,定彼例时未能关照此例,以致诸多参差。
□还官之赃,既关系国帑
译如果以赃物入罪,正赃尚存的,归还官府或原主。(即官物归还官府,私物归还原主。另外,如果原本赃物是骡子,转卖换得马匹,以及马生驹、羊生羔,牲畜繁殖增殖,都算作赃物尚存。)赃物已经花费使用的,如果犯人已死,不再追征(其他犯罪致死的,也相同。如果不因赃罪而犯其他罪行,也有应当追缴的财物,如埋葬银两之类),其余情况都予以追征。如果计算雇佣工钱、租赁费用(私自役使弓兵、私自借用官车船之类)作为赃物的,(即使犯人)已死,也不予追征。
那些估定赃物价值的,都依据犯罪地点当时中等物价进行估价定罪。如果计算雇佣工钱的,一人一天定为银八分五厘五毫,牛马驼骡、车船、碾磨、店舍等类,按照犯罪时的雇佣租赁价格(计算定罪追还)。租赁费用虽然很高,各自不得超过其原本价值(例如船只价值银钱十两,却不得追缴租赁费十一两之类)。
那些赃罚金银,都按照犯人原供认的成色,如实追征入官或给主。如果已经花费使用不存在的,追征足色金银(即人原本盗窃或收受的正赃金银,使用殆尽不存的,都追缴足色金银)。
这仍是明代律法,其小注是建国初期及雍正三年添入的。
条例
给没赃物 一,在京在外应当追缴赃物的人犯,除了监守盗以及抢夺、窃盗的赃物,以及过失杀人,应当追缴埋葬银两,仍照各本例分别办理外,只要有归还官府的赃物价值银十两以上,着令监禁追缴半年。查勘确实无力缴清的,开具本犯情罪轻重、监禁追缴年月久近、赃数多寡,按季度汇总上奏,请旨定夺。那些入官赃物二十两以上,给主赃物三十两以上,也着令监禁追缴半年,不足前述数额的,着令监禁追缴三个月,查勘确实无力缴清,都免除监禁追缴。一方面取保请豁,一方面定地解配发落,不必听候刑部批复。那些应当监禁追缴半年的,除了人犯先行发落外,在京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仍然各自在年底汇总上奏一次。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产全无”一句,修改时既不载入例中,而下文应追核减条内,为何又有“家产尽绝”之语,下文州县有盗劫库项,本人身故产绝,力难完缴云云。又,内外官员名下应当追缴因公核减借欠等项,经地方官查明报家产尽绝,无力完缴云云。都应参看。)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这是前代的条例。因为律文只说没官给主,而没有还官一层,所以定立此条,也可看出当时追赃之法甚严。但至十两以上,无论是还官、入官、给主,都认真监禁追缴。如果年久产尽,则具本犯情罪轻重、追缴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并无半年一年之限。八九两以下则所犯很轻,尚且必须监禁追缴。一年之上,才照原拟发落。埋葬银,就是律文所载,威逼人致死,以及车马杀人等项。以十两为准,所以不说八九两以下,也必然以一年之上为限。条例内极为分明,后来屡次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了。
追赃名目虽多,总不外还官、入宫、给主三项,凡是监守那移、抢窃、诈欺等项都包括在内。此例还官赃物,只说监禁追缴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所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军追缴赃物人犯,严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配,仍拘禁其亲家属监禁追缴,无亲家属,仍将正犯监禁追缴一条。雍正三年将彼条删除,此条还宫赃物也改为一年以上,系属追赃通例。后来监守那移及独赔、分赔各款并追赔拖欠工程核减银两例内都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赃也有按限着追明文。只有抢窃等项,也是给主之赃,其限期自应照此条以半年三月为断。而除笔又说,抢窃等赃,照本例办理等语,查下条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在定案时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也未叙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属不大明显,至于埋葬银两,本系一年之限,所以戏杀门内只说照数追给、勒限追给等语其不说若干日者,此处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银两另有专例,将此例埋葬银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项埋葬银与命案减等应追埋葬银混而为一矣。参看自明。
还官一层,似指侵盗那移等项。入官一层,似指彼此俱罪等项。给主一层,似指用强逼取等项。监守盗即在还官之内。抢窃盗即给主之内。例意本无不包,后来愈改而愈觉牵混。缘此例在先,各条例文在后,定彼例未能关照此例,以致诸多参差。
还官之赃,既关系国帑
,应否请豁,自应题请。惟亏短官项,无论侵那,即坐赃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从无半年汇题请豁之文,与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盗及损坏官物等类方合。然常人盗系分别赃数多寡问拟绞候,军流又从何汇题请旨耶。必如盗官物问拟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现在倶不按季汇题,亦无半年限期,此例不几成虚设乎。再道光十二年,顺天府尹奏请减追赃限期折内声称,刑部发交顺天府追赃之军流徒犯,罪案已定而无力完赃,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转羁候,几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语,倶指业经定有罪名而言,删定之例殊未明晰。
译是否应当奏请豁免,自然应当题奏请求。只是亏欠短少官款,无论侵吞挪用,即便是因坐赃获罪的款项,也各有规定的限额,从未有过每半年汇总题奏请求豁免的先例,这与该条例都不相符。该条例所说的,只有平民盗窃以及损坏官物等类才符合。然而平民盗窃是根据赃物数量的多少分别判处绞刑监候、充军或流放,又从哪里汇总题奏请求旨意呢?必定是像盗窃官物被判处杖刑或徒刑的罪名,才可以援引此条例。而现在都不按季度汇总题奏,也没有半年的期限,此条例岂不是几乎成了虚设吗?再如道光十二年,顺天府尹在奏请减少追缴赃款期限的折子中声称,刑部发交顺天府追缴赃款的充军、流放、徒刑罪犯,罪案已经判定却无力缴清赃款,从定案到解送配所,辗转羁押等候,将近两年。因此有“一方面取得凭证请求豁免,一方面确定地点解送配所”的说法,都是指已经判定了罪名而言,删定后的条例特别不够明晰。
现在办理抢窃及盗劫并常人盗官物案件,倶云所得赃物已卖钱花用,赤贫免追。千篇一律,并未声明监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条例文者。平情而论,原定之例未免过于严厉,嗣酌改为一年,后又分改为半年、三月,近来并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论按季汇题及年终汇题耶。既不照此办理,此例似可删除。
给没赃物 一,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有物产可抵者,亦着于限内变交,如审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该犯即行发配,一面取具地邻亲族甘结,该地方官详请督抚核实,咨请豁免。如有隐匿发觉者,地邻人等均照不应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定例。原例勒限一个月,系勒限三个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为一月(按语见上条)。
谨按。此指例应减等者而言,如遇赦减等,亦应一体扣限矣。
□人命门,应该偿命罪囚遇赦,追银二十两,贫难者量追一半,与此例情事相同。惟此条有一月限期,而彼条无文,应参看。彼门所载过失杀人则收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与此条银数既异,亦无限期若干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应重发落。此条及偿命罪囚祗云量追一半,并无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养人犯亦同,均属参差。
给没赃物 一,凡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责结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汉军都统石文英咨称,原任山西荣河县知县病故之迟维垣名下应追那移银八千二百两,浥澜漕米五千一百石,将迟维垣之房地人口服饰等物变价共得银八百五十两,因家产尽絶,保题奉旨交部,仍令该都统严追,委系家产尽絶,据此将迟维垣之妻朱氏、子迟秉钧、女大姐、二姐等,交与内务府入辛者库。奉旨依议,钦此。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现今犯罪重并拖欠银两数多之人,因遇恩诏尚邀豁免,其从前拖欠银两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库已经结案,遂不得入于赦免之列,实属可悯。着交与内务府。刑部将一应不能完交钱粮已入辛者库及犯罪入辛者库人等原案情由,并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处,皆着査明具奏。再,从前汉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库安插屯庄者,亦令査明,一并具奏,钦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议,将从前不能完纳钱粮,入辛者库,并安插屯庄及犯罪入辛者库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奉旨将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孙皆从寛,准其释归旗籍。
谨按。八旗应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钱粮者居多,观迟维垣之案,概可知已。既经钦奉谕旨释归旗籍,此后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库,至今并无此等人犯矣。
□辛者库名目,维应捕人追捕罪人门,有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一条,余不多见。恩诏赦款内,间有上三旗辛者库当差妇人,着酌议赏赐之语,自系从前办法,近则絶无此项人矣。与谋叛门内旗下人口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凡官役犯赃案内,有亏短价値等项,追给原主。其诈骗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给原主。督抚科道参发者,概追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阿等题准定例。
谨按。以自吿与不吿分别入官、给主,似与律意不符。被官役诈骗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势故也。与彼此倶罪之赃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协。
给没赃物 一,归旗人员内有应追赃者,限五个月内,该督抚査明家产人口造册,并人解部转交该旗追赃。其任所有无私置房产,再限地方官六个月察明结报,后有隐匿发觉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会议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云,归旗回籍人员,原限五月,今
译现在办理抢夺、盗窃以及普通人盗窃官物案件,都声称所得赃物已变卖花用,因赤贫而免除追缴。千篇一律,并未声明监禁追缴的期限,好像不知道有此条例条文一样。平心而论,原定条例未免过于严厉,后来酌情改为一年,后又分别改为半年、三个月,近来连半年、三个月的期限也不执行,又哪里谈得上按季度汇总奏报及年终汇总奏报呢。既然不照此办理,此条例似乎可以删除。
【给没赃物】一、命案中减等发落的人犯,应追缴埋葬银两,限定一个月追完;有财产可抵偿的,也责令在限期内变卖缴纳;如审实是极其贫困困难的,酌情追缴一半给付死者亲属收领。若限期届满查实确实无力缴完,将该犯立即发配,同时取具地邻亲族的保证书,由地方官详细请示督抚核实,咨请豁免。如有隐匿被发现者,地邻人等均按不应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奏请定例。原例限定一个月,此前限定三个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为一月(按语见于上条)。
谨按:此指条例应减等者而言,如遇赦免减等,也应一体扣算期限。
【人命门】中,应该偿命的罪囚遇赦,追缴银二十两,贫困者酌情追缴一半,与此条例情事相同。只是此条有一个月限期,而彼条无明文,应参看。彼门所载过失杀人则收取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与此条银两数额不同,也无限期若干日,其无力缴纳者,又按不应重律发落。此条及偿命罪囚只说酌情追缴一半,并无无力缴纳之罪名,此外免罪留养人犯也相同,均属参差不一。
【给没赃物】一、凡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库,其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的,也照此例入辛库。辛库人犯因罪入官的,照流罪折枷责结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奏正白旗汉军都统石文英咨文称,原任山西荣河县知县病故的迟维垣名下应追挪移银八千二百两,漕米五千一百石,将迟维垣的房地人口服饰等物变价共得银八百五十两。因家产尽绝,保奏奉旨交部,仍令该都统严加追缴,委实家产尽绝,据此将迟维垣之妻朱氏、子迟炳钧、女大姐、二姐等,交给内务府入辛库。奉旨依议,钦此。雍正元年十月奉上谕,现今犯罪重且拖欠银两数多之人,因遇恩诏尚得豁免,其从前拖欠银两之人,若因已入辛库已经结案,遂不得列入赦免之列,实属可悯。着交内务府。刑部将一应不能完交钱粮已进入辛库及犯罪入辛库人等的原案情由,并他们祖父原系何人之处,皆着查明具奏。再,从前汉人犯罪入旗、入内务府安插屯庄者,也令查明,一并具奏,钦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议,将从前不能完纳钱粮,入辛库,并安插屯庄及犯罪入辛库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查明具奏。奉旨将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子子孙皆从宽,准其释放归入旗籍。
谨按:八旗应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缴钱粮者居多,观迟维垣之案,大概可知。既经钦奉谕旨释放归入旗籍,此后有犯,也都不入辛库,至今并无此等人犯了。
辛库名目,在应捕人追捕罪人门中,有王公等之辛库家人一条,其余不多见。恩诏赦款内,间有上三辛库当差妇人,着酌议赏赐之语自系从前办法,近来绝无此项人了。与谋叛门内旗下人口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一、凡官役犯赃案中,有亏短价值等项,追缴给原主。其诈骗逼勒者,被害人自行告发,也追缴给原主。督抚科道参劾发落的,一概追缴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阿等人题准定例。
谨按:以自行告发与不告发分别入官、给主,似乎与律意不符。被官役诈骗逼勒,大多不敢控告,大抵都是良懦之人,畏惧其威势的缘故。与彼此俱罪的赃物不同,一概追缴入官,似乎不妥。
【给没赃物】一、归旗人员内有应追赃者,限五个月内,由该督抚查明家产人口造册,并派人解送刑部转交该旗追赃。其任所内无私置房产的,再限地方官六个月查明结报,后有隐匿被发现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会议定例,雍正二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云,归旗回籍人员,原定限期五月,今
谨按。此从前办法也,与下参革汉军官员一条参看。题参亏空,一面行査家产,见那移出纳,行査歴过任所,有无隐匿,见隐瞒入官家产,亦应参看。
□旗员应追入官银两,均系交旗收禁着追,以他处不应收禁旗人也。第交旗追赃之例,现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赃治罪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监守自盗门,承追督催条例,与此条大略相同,后于修例时奏明,倶行删除,自应照处分例办理矣。
□追比旗员一应赃项,原归此门,因监守盗门定有专条,此例追比一层即行删去。后彼门亦倶删除,遂无此项处分矣。
给没赃物 一,断付死者之财产,遇赦不得免追。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总注云,凡律称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与应合籍没入官者不同,盖断给财产,所以优恤生者,虽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谨按。断付死者之财产,即杀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内所云财产断付死者之家。鬪殴门,殴人至笃疾,将财产一半断付笃疾之人养赡是也。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应与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査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行追之上,似应添发交该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审司官也。
□全纂云,承追例限兵部军需、工部工程,各核减,各部则例自有专条。其余一切亏空赃罪等项,《处分则例》及《戸部则例》并载,一千两以下,限一年,一千两以上限四年,五千两以上限五年。戸例,更有三百两以下限半年之文。此条不计银数,概以一年为限,殆专指刑部现审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处分,似应照承追一千两以下赃罚之例办理云云,最为明晰。为第一条既改一年为半年,此处定限一年之语,似应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议处之例,后节次修改,将例文删除。此处照例议处,自系照吏部例议处矣。
给没赃物 一,州县有盗劫库项,除失事之员照数补还者,无庸另议外,或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者,即照州县亏空之例,令该管各上司分赔。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庄有恭题豁句容县已故知县周应宿,未完盗劫库银案内声请定例。
谨按。被盗究与侵亏不同,令上司分赔,似嫌太过。
□代赔亏空之例,知府分赔五成,道员二成,藩司二成,巡抚一成。若不能赔交,应否豁免之处,未经叙明。立法总期必行,此法果能行否耶。
□代赔亏空,有藩司而无臬司。疏防处分,有臬司而无藩司。照亏空之例,则有藩司,而臬司反无事矣。
□与仓库不觉被盗条例参看。
□饷鞘失事一条,分赔之法与此不同,而亦无限期。其实上司又何尝分赔耶。不过仍摊诸各属,甚且有摊至数年者。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之,果何益乎。
给没赃物 一,凡追赃人犯,除侵贪官吏仍照例限监追外,其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之日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随时取结详报,分别题咨豁免。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奉旨酌归简易案内,据江苏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无庸汇题者,所以别于各项给主之赃也。惟并无限期,则严行比追一句,亦成具文矣。
□此亦给主之赃,并无汇题,其余给主各项似亦应无庸汇题。入官赃物亦然,应与前条参看。
□此例行而抢窃等项,除现获之赃外,其余遂无给主具领之事,亦无追赃之事矣。此等贼犯,均系藐法之徒,照前例分别赃数多寡,监追一年半年,有何不可。乃急欲放出,势必仍复偷窃,否则在配脱逃耳,何益之有。
给没赃物 一,参革汉军官员有应完款项,具照定限着追,如为数多者,酌量展限完纳,如逾限不完,即将该员解旗治罪
译谨按:这是以前的做法,应与下文“参革汉军官员”一条对照参看。题参亏空时,一方面行文查抄家产,发现转移出纳的情况,便行文查抄历任任职之处,看是否有隐匿行为;若发现隐瞒应入官的家产,也应对照参看。
□ 旗员应追缴入官的银两,都交给旗籍收禁并着令追缴,因为其他地方不应收禁旗人。但将赃款交由旗籍追缴的成例,现在已经不再实行;况且侵吞挪用各有追赃治罪的专门条款,此例无关引用,似乎应当删除。
□ “监守自盗”门下的承追督催条例,与此条大致相同,后来在修订条例时已奏明全部删除,自然应当依照处分条例办理。
□ 追比旗员一切赃款,原本归入此门,因“监守盗”门下已定有专门条款,此例中关于追比的部分便予以删去。后来那门下的条款也全部删除,于是就没有这项处分了。
给没赃物 一、判决给付死者家属的财产,遇到赦免也不得免除追缴。
此条是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总注说:凡是律文中称财产判决给付死者家属的,与应当合并籍没入官的不同。因为判决给付财产,是为了优待抚恤生者,所以即使遇到赦免,也不在免除追缴的范围之内。
谨按:判决给付死者家属的财产,即“杀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文中所说的“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又如“斗殴”门下,殴打他人致成笃疾,将财产的一半判决给付笃疾之人以资赡养,也是这个道理。但只说遇赦不免,却没有规定限期,应与“埋葬银两”一条对照参看。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件中,凡是追缴赃款、罚没赃款、变卖赃物赎银的,承追的各官,都规定限一年追完。如果超过期限不追缴上交,该部便立即查参,将承追的各官照例议处。
此条是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在“行追”之上,似乎应当添加“发交该犯旗籍地方”一句,原奏本有此句。承追的各官即指旗籍地方而言,并非刑部原审司官。
□ 全纂说:承追的期限,兵部军需、工部工程,各自核减,各部则例自有专门条款。其余一切亏空赃罪等项,《处分则例及《户部则例》均有记载,一千两以下,限一年;一千两以上限四年;五千两以上限五年。户部则例中,更有三百两以下限半年的规定。此条不计算银数,一概以一年为限,大概专门指刑部现审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的处分,似乎应当依照承追一千两以下赃罚的条例办理,云云,最为明晰。既然第一条已将一年改为半年,此处规定限一年的说法,似乎应当修改以统一标准。
□ 承追不力的各官本有议处的成例,后来多次修改,将例文删除。此处说“照例议处”,自然是依照吏部条例议处了。
给没赃物 一、州县发生盗劫库款事件,除失职官员按数补还者,无需另行议处外,若本人身故、家产绝尽、无力完缴的,即依照州县亏空的成例,令该管各上司分摊赔偿。
此条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庄有恭关于豁免句容县已故知县周应宿未完盗劫库银一案,并请求制定条例时确定的。
谨按:被盗究与侵吞亏空不同,令上司分摊赔偿,似乎嫌过于严厉。
□ 代赔亏空的成例,知府分摊五成,道员二成,藩司二成,抚台一成。若不能赔偿交清,是否豁免,未曾叙明。立法总期必行,此法果真能实行吗?
□ 代赔亏空,有藩司而无臬司;疏防处分,有臬司而无藩司。依照亏空的成例,则有藩司,而臬司反而无事可做。
□ 应与“仓库不觉被盗”条例对照参看。
□ “饷鞘失事”一条,分摊赔偿的方法与此不同,而且也没有限期。其实上司又何曾真正分摊赔偿呢?不过是仍然摊派给各下属,甚至有的摊派长达数年。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坏之,果真有什么好处呢?
给没赃物 一、凡是追缴赃款的罪犯,除侵贪官吏仍照例限监禁追缴外,其抢夺窃盗的赃款,着地方官在定案之日严行比追,如果确实无力完缴,即将本犯治罪,随时取结详报,分题咨报豁免。
此条是乾隆二十年奉旨酌归简易案件中,据江苏巡抚庄有恭条奏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无需汇总题报,是为了区别于各项给付受害人的赃款。但既然没有限期,那么“严行比追”一句,也就成了具文了。
□ 这也是给付受害人的赃款,并无汇总题报,其余给付受害人的各项似乎也应无需汇总题报。入官赃物亦然,应与前条对照参看。
□ 此例实行后,抢夺窃盗等项,除现获的赃款外,其余便没有给付受害人具领之事,也没有追缴赃款之事了。这类贼犯,都是藐视法纪之徒,依照前例分别赃款多少,监禁追缴一年或半年,有何不可。却急于释放,势必仍然偷窃,否则在配所脱逃,有何益处。
给没赃物 一、参革汉军官员有应完款项,均照定限着令追缴,如数额较多者,酌情展限完纳;如逾限不完,即将该员解交旗籍治罪。
。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苏巡抚陈宏谋奏,参革海州知州邬承显之子邬图灵等因伊父任内有私折漕粮及借贷所属等项,应追未完银两,逗遛外省,久未归旗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译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苏巡抚陈宏谋所奏,参劾革职海州知州邬承显之子邬图灵等人,因其父在任期间有私自折变漕粮及向所属人员借贷等项,导致应追缴的未完银两,邬图灵等人却逗留外省,长期未回旗籍一案,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成例。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上条系限五个月。此云照定限着追,又云逾限不完,是否以五个月为限,抑系照侵那扣限一年之处记参。
□现在亏空人员无论满汉,均系一体办理,并无解旗治罪之例。此例亦系虚设。
给没赃物 一,縁事获罪,应行査抄赀产,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所有产业査明,按其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行给予。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孙士毅奏永安州知州叶道和与岑照科场舞弊,藐法营私,请将叶道和家产査抄入官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隐瞒入官家产坟地祀田一条均系寛典,不以本犯累及兄弟先人也。
□《戸部则例》,一有縁事,应査抄家产,及呈出田房抵交官项。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产业按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令照业。该管官不得勒令一概呈出。其兄弟亦不得托词家产未分,任意隐匿。此例祗云縁事获罪,其侵那之案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考。如侵那官帑而兄弟等倶知情分用,似应不在此例。
给没赃物 一,凡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及该员本系分赔,代赔,经地方官査明结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者,倶照例题豁,毋庸再于同案各员名下摊追。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并非侵蚀入己者,与工律内工程核减,并戸律内虚出通关那移出纳各条参看。即上条盗劫库项分赔之款,亦均在豁免之列矣。
□《戸部则例》完欠门二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律言给没赃物,盖言给主入官也,而亦兼言还官之项。例则分列三层,款项虽多,此三者尽之矣。此门内所载各条,不过大略言之,其余均分载各门,且有彼此参差者,参看自明。
□盗犯家产变赔及无主赃物赔补,见强盗门。
□侵盗赃着落犯人妻子追赔,及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监守自盗门。
□审无入已各赃及不枉法、准枉法等赃,分别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官吏受财门。
□埋葬及过失杀并免罪应追银两,见戏杀、误杀门。
□工程核减银两,本身无力完交,见工律擅造作门。
□此外则均载在戸律仓库各门,倶应参看。
给没赃物 一,盗劫之案,査出盗犯名下资财什物,倶给事主收领。其有已经获犯,而原赃未能起获,数在一百两以内者,着落地方官罚赔。如数百两至千两以上者,令地方官罚赔十分之一二。寻常窃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梁肯堂奏拏获盗犯曹先等审拟治罪案内,并五十八年山西巡抚蒋兆奎奏盗案原赃未能起获,地方官赔给分数一折。钦奉谕旨,并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窃盗赃均载贼盗门内,此条及上抢窃追赃一条,又列入此门,似不画一。
□盗犯到案,将各犯家产封记,候题结之日变赔,与此相类,应修并一条。
□地方官罚赔盗赃,系归年终汇题之件,乃盗案各省倶有地方官赔赃之案,百无一二,平情而论,未免太严,然已成虚设矣。
□被窃与被劫,均属失财,均系受害,乃强盗之资财悉给事主,而窃盗则否,殊属参差。至云恐启事主觊觎捏陷之弊,岂盗案内即无此弊乎。此等议论,未免因咽废食,殊不可通。
□再,査律称以赃入罪,已费用者,犯人身死勿征,虽不专言盗贼,而盗贼已包举在内。已死勿征,则盗犯业经正法,应亦在勿征之列矣。例将其家产封记变卖,资财什物给主,自系从严之意。乃办案者一味含糊,不肯认眞,在已经正法之犯,尚非失之寛纵,流徒以下,则与律意全不相符矣。舍律言例,无怪乎诸多抵牾也。
给没赃物 一,凡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按察司。布按自理赎锾,歳底册报督抚。
译谨按。应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照阅读。上一条规定期限为五个月。此处说按照确定的期限着令追缴,又说超过期限未能缴清的,是以五个月为限,还是按照侵吞款项扣除期限一年的规定记过参劾,尚不明确。
□现在亏空款项的人员,无论满族还是汉族,都是一体办理,并没有解送旗籍治罪的成例。这条规定也是虚设。
给没赃物 一、因事获罪,应当查抄财产,而兄弟未经分家析产的,将所有产业查清,按照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果家产价值白银十万两,兄弟五人,每股应得两万两,只将本犯名下应得的一股没收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的,全部给予他们。
这条规定是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孙士毅上奏永安州知州叶道和与岑照在科场舞弊,藐视法律谋取私利,请求将叶道和的家产查抄入官一案,钦奉皇帝谕旨,恭敬地编纂为例。
谨按。这条规定与“隐瞒入官家产、坟地、祀田”一条都属于宽大的典制,不因本犯而连累兄弟和祖先。
□《户部则例》规定,一旦因事获罪,应当查抄家产,以及呈出田房抵交官款。而兄弟未经分家析产的,将产业按照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果家产价值白银十万,兄弟五人,每股应得两万,只将本犯名下应得的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的,一概允许保留产业。主管官员不得勒令全部呈出。其兄弟也不得借口家产未分,任意隐匿。这条规定只说因事获罪,对于侵吞款项的案件是否一体照办,尚需考证。如果侵吞官款而兄弟等都知情并分用,似乎不应在此例之内。
给没赃物 一、凡是内外官员名下应当追缴的因公核减、借欠等项,以及该员原本属于分赔、代赔,经地方官查明结报家产尽绝,无力缴清的,都按照条例题请豁免,不必再在同案其他官员名下摊派追缴。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十九年钦奉皇帝谕旨,恭敬地编纂为例。
谨按。这并非侵蚀入己的情况,应与工律中工程核减,以及户律中虚报通关、挪用出纳各条参照阅读。即上一条盗劫库款分赔的款项,也都在豁免之列了。
□《户部则例》完欠门两条,与此相同,应当参照阅读。
律文说给没赃物,大概是说给主入官,但也兼指归还官府的款项。条例则分列三层,款项虽然繁多,这三者已经概括尽了。此门内所载各条,不过是大概而言,其余都分别记载在各门中,且有彼此参差之处,参照阅读自然明白。
□盗犯家产变卖赔偿及无主赃物赔补,见强盗门。
□侵盗赃款着落犯人妻子追赔,及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监守自盗门。
□审明无入己各赃及不枉法、准枉法等赃款,分别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官吏受财的门。
□埋葬及过失杀并免罪应追缴的银两,见戏杀、误杀门。
□工程核减银两,本人无力缴清,见工律擅造作门。
□此外则都记载在户律仓库各门,都应当参照阅读。
给没赃物 一、盗劫案件,查出盗犯名下的资财什物,都交给事主收领。如果有已经抓获犯人,而原赃未能起获,数额在一百两以内的,着落地方官罚赔。如果数百两至千两以上的,令地方官罚赔十分之一或二。寻常窃案,不在此例。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梁坤堂上奏抓获盗犯曹先等审拟治罪案内,并五十八年山西巡抚蒋兆奎上奏盗案原赃未能起获,地方官赔偿比例一折。钦奉皇帝谕旨,一并辑录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窃盗赃款都记载在贼盗门内,这条及上一条抢窃追赃,又列入此门,似乎不统一。
□盗犯到案,将各犯家产查封登记,等候题结之日变卖赔偿,与此类似,应当修并成一条。
□地方官罚赔盗赃,是归入年终汇总题奏的事项,然而盗案各省都有地方官赔赃的案件,百中无一二,平心而论,未免太严,然而已成虚设了。
□被窃与被劫,都属于损失财物,都是受害,然而强盗的资财全部给事主,而窃盗则不然,实在参差。至于说恐怕引起事主觊觎捏造陷害的弊端,难道盗案内就没有这种弊端吗。这种议论,未免因噎废食,实在不通。
□再,查律文称以赃定罪,已花费的,犯人身死不再征缴,虽然不专指盗贼,而盗贼已包含在内。已死不再征缴,那么盗犯已经正法,也应属于不再征缴之列了。条例将其家产查封变卖,资财什物给主,自然是从严的意思。然而办案者一味含糊,不肯认真,对于已经正法的犯人,尚且不是失之宽纵,流徒以下,则与律意完全不符了。舍弃律文而言条例,无怪乎诸多抵触。
给没赃物 一、凡是州县自理赎锾,年底造册申报按察司。布政使、按察使自理赎锾,年底造册上报督抚。
督抚歳底汇造清册、题报刑部察核。其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如有以多报少及隐漏者,督抚参奏,以贪赃治罪。
译总督、巡抚在年底汇总造具清册,上报刑部审查核实。那些负责审讯的官员,应当开列清楚受罚赎罪人的姓名,以及所罚的数目,并告示各该地方。如果有以多报少或隐瞒遗漏的情况,总督、巡抚要参奏弹劾,以贪赃罪论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会典》系七年)。
谨按。此赎锾自系指收赎、纳赎各项而言,罚项似不在内。下又云开明罚赎人姓名及的所罚数目晓示,则有过犯者罚令出钱充公,亦属例所不禁。与因公科敛条例参看。
□《戸部则例》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内一条,与《处分则例》同。
□漏税,田房货物一半入官,律有明文,似不在罚款之内。赎款亦有一定数目,不能弊混。至罚款系酌量示惩,容有以多报少及隐漏情弊,是以定有此条,并无将罚款概行禁止之文。至因公科敛,原例系为分外罚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亦无罚及有罪,一概议处之文。此条既云赎锾,又云罚赎及所罚数目,例意昭然若掲,盖谓罚款原所不禁,特不准少报隐漏耳。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内,违例入官,住房、铺面各项房屋,于定案后径咨戸部办理,刑部毋庸估变。
此条系道光三年戸部咨准定例。
谨按。前条刑部现审案内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定限一年,系统言各项赃银,此则专指入官房屋而言,故云刑部毋庸估变。其实赃变等赃,均系交该犯旗籍行追,并非由刑部估变也,均系现审,均系交戸部之件,似应并入下窃盗案内,无主赃物一条之内。
给没赃物 一,亏空贪赃官吏,一应追赔银两,该督抚委清査官产之员,会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属将田房什物呈明时价,当堂公同确估,详登册记申报上司,仍令本犯家属眼同售卖完项。如有侵渔需索等弊,许该犯家属并买主首吿,将侵渔需索之官吏照侵盗钱粮及受枉法赃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地方官吏有将入官田房私租于人者,除照数追赔外,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其一应变卖什物,倶勒限一年。(按,与戸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属照数变卖。如逾限未变,器皿衣服,仍于本地方勒变。一应金银珠玉等物,兑明分两数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属封固,取具并无更换甘结具文,解交藩库。遇有便员,附搭解部,转交崇文门变价。若有窃换等弊,许家人及旁人首吿,加倍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田房产业已经入官,即令本犯家属,将契券呈堂出业,该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开明价値出示速售。有愿买者,即给与印照,不许原主勒索找价,仍令买主出具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存卷。如该管官纵容原主,据占影射,将据占之家属,影射之父兄,倶照隐瞒入官财物律坐赃治罪。该管官并该上司倶照例分别议处。如并无影射等弊,首吿之人捏词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质当对象,勒限令原主取赎,归还原本。如逾限不赎,即开明原本价値,出示招卖。
此三条倶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本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条,事同一例,因删并一条,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分列三条。
谨按。此例三条,乾隆五年删并为一,甚属简当。既经钦奉谕旨,仍列三条,以后稍经修改,大半仍系旧例。此外呈进黄册时声明删除,奉旨仍行纂入者,不一而足,皆此类也。
入官地亩,本犯子孙不准认买,见隐瞒入官家产。州县亏空,题参时,一面于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将伊家产严査存案。见那移出纳。此例所云,即原籍家产也。
《戸部则例》。
□一,官吏承变入官田房什物,或将田房私租,或将什物易换,许本犯家属及旁人首吿,査照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一,地方承变入官房屋什物,于估定价値后,限半年内将田房什物照估变完,逾限照例处分。其逾限未变之什物,除器皿衣服仍责成招变外,至金银珠玉等物,承变官眼同犯属封固,开造清册,出具并无易换印甘各结,解交崇文门变价。
□一,承变入官田房产业价値一千两以内者,于半年限内变完。至于僻小州县,有一千两以上之产,或无有力之家及虽系大邑通都,而田房价値至数千两以上,一时不能即售
译这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会典》记载的是七年)。
谨按:这赎金的数额,自然是指收赎、纳赎各项而言,罚款项目似乎不在其中。下文又说开列罚赎人的姓名及确切罚款数目予以公示,那么有过错的人被罚令出钱充公,也属于条例所不禁止的。可与因公科敛的条例对照参看。
□《户部则例》蠲恤门。在矜恤罪犯事例中有一条,与《处分则例》相同。
□漏税,田房货物一半入官,法律有明文规定,似乎不在罚款范围内。赎款也有一定数目,不能混淆舞弊。至于罚款是酌情示惩,容有以多报少及隐瞒遗漏的情弊,因此制定了这一条,并没有将罚款一概禁止的文字。至于因公科敛,原条例是针对额外罚取,以及不分有无罪犯强行科罚而设立的,也没有对有罪者一概议处的文字。这一条既然说赎金,又说罚赎及所罚数目,条例的意思显而易见,大概是说罚款原本不禁止,只是不准少报隐瞒罢了。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件中,违例入官的住房、铺面等各项房屋,在定案后直接咨文户部办理,刑部无需估价变卖。
这一条是道光三年户部咨文批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前一条刑部现审案件中,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限定一年,是统言各项赃银,这一条则专指入官房屋而言,所以说刑部无需估价变卖。其实赃变等赃,都是交给该犯旗籍行追,并非由刑部估价变卖,都是现审案件,都是交给户部的案件,似乎应并入下窃盗案件中无主赃物一条之内。
给没赃物 一,亏空贪赃的官吏,一应追赔银两,由该督抚委派清查官产的人员,会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属将田房杂物呈明时价,当堂公同确估,详细登记在册申报上司,仍令本犯家属眼同售卖完毕款项。如有侵吞需索等弊,允许该犯家属及买主告发,将侵吞需索的官吏按照侵盗钱粮及受枉法赃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地方官吏有将入官田房私自租给他人者,除照数追赔外,仍按照侵盗钱粮例治罪。那些应变卖的杂物,都限定一年。(按,与户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属照数变卖掉。如超过期限未变卖,器皿衣服,仍在本地勒令变卖。一应金银珠玉等物,兑明分两数量,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属封存,取具并无更换的甘结文书,解交藩库。遇到便员,附搭解送户部,转交崇文门变价。若有偷换等弊,允许家人及旁人告发,加倍追赔,仍按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给没赃物 一,田房产业已经入官,即令本犯罪家属,将契券呈堂出业,该管官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开列价值出示速售。有愿意买的,即给与印照,不许原主勒索找补价格,仍令买主出具并无假冒影射的甘结存卷。如该管官员纵容原主,据占影射,将据占的家眷,影射的父兄,都按照隐瞒入官财物律坐赃治罪。该管官员及该上司都按照条例分别议处。如并无影射等弊,告发的人捏词陷害,按律反坐。至于所典房地及质当对象,限定期限令原主取赎,归还原本。如超过期限不赎,即开列原本价值,出示招卖。
这三条都是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本部尚书励廷仪条陈奏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条,事同一例,因而删并一条,进呈后遵旨仍照旧条例改正,分列三条。
谨按:这三条例条,乾隆五年删并为一,非常简当。既然已经钦奉谕旨,仍列三条,以后稍有修改,大半仍是旧例。此外呈进黄册时声明删除,奉上旨仍行纂入的,不胜枚举,都是这类情况。
入官地亩,本犯子孙不准认买,见于隐瞒入官家产。州县亏空,题奏参劾时,一面在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将其家产严查存案。见于那移出纳。这一条例所说的,就是原籍家产。
《户部则例》。
□一,官吏承办变卖入官田房杂物,或将田房私租,或将杂物易换,允许本犯家属及旁人告发,查照追赔,仍按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一,地方承办变卖入官房屋杂物,在估定价值后,限定半年内将田房杂物照估价变完,超过期限按例处分。那些超过期限未变卖的杂物,除器皿衣服仍责成招变外,至于金银珠玉等物,承办官员眼同犯属封存,开造清册,出具并无易换的印甘各结,解交崇文门变价。
□一,承办变卖入官田房产业价值一千两以内的,在半年限内变完。至于偏僻小州县,有一千两以上的产业,或无有力之家及虽是大邑通都,而田房价值达数千两以上,一时不能立即售出的
者,令该督抚酌量定限一年,或分作二年完解,逾限不完,分别査参议处。一,承变入官田房出示招售,愿买者官给印照。照内开明,不准原主勒索找价字样,取具买主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傥犯属影射踞占,照隐瞒入官财产律坐赃论罪。承变官知情纵容,照徇隐例治罪。该管上司照徇庇例议处。
译对此,命令相关总督、巡抚酌情确定期限,定为一年,或分为两年缴清,超过期限仍未缴清的,分别查办参奏并予以处分。
一、对于因变故没收归官的田产房屋,张贴告示公开出售,愿意购买的人,官府发给印信执照。执照内写明不准原主勒索找补差价的字样,并让买主出具没有假冒、影射(借他人名义)的甘结(保证书)。倘若犯属借机影射占据,按照隐瞒入官财产的律例,以坐赃罪论处。承办变卖的官员知情纵容,按照徇私隐瞒的条例治罪。该管上司按照徇私包庇的条例予以处分。
□一,入官田房内如有活典及当存物件,该承变官责成原主具限取赎,逾限不赎,照价出示招变。
□《处分则例》亦同,均应参看。
给没赃物 一,八旗催追侵贪银两,如逾限不完,将伊家产变价交官。若承变限满,尚无售主,照亏欠之数将家产估价入官抵项。其家产不能抵完者,该参佐领等据实呈报,管旗都统等具奏,将本犯交部,照原拟发落,现在家产尽行入官。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査估变家产前例,已经明晰。八旗事同一体,不应另立例款,毋庸纂入。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编辑。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窃盗案内无主赃物,及一切不应给主之赃,如系金珠人参等物,交内务府。银钱及铜铁铅锡等项有关鼓铸者,交戸部。硫磺、焔硝及砖石、木植等项有关营造者,交工部。洋药及盐、酒等项有关税务者,交崇文门。其余器皿、衣饰及马骡牲畜一应杂货,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该城御史,督同司坊官,当堂估値变价,交戸部汇题,并将变价数目报都察院、及刑部査核。傥有弊混及变价不完,由该御史査参。
此条系咸丰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刑部办理估变赃物,未能画一,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入官房屋一条参看。二例均系指刑部现审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门,刑部无庸估变。上条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变等银两,其非指刑部承审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则例》库藏门,随时解款数条,应参看。
□一,在京衙门交纳现审赃罚银钱,数在十两以上者,随时交戸部査收,数在十两以下,随案先交刑部收储,歳底由刑部汇交戸部。一,外省随时带解赃罚银两,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银随批,径投戸部,俟收足后知会刑部査案完结。
□一,现审有关赃罚银钱什物变价等项,定案时钞録全案,并赃罚银钱,立即咨送戸部。如勒追未交者,随案声明,戸部査催交纳后,知照刑部完结。
□一,一切赃罚银钱,年终汇册,开列案由分晰数目,已交者注明银库兑收日期,未交者声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册送部综核。
□此数条刑例不载,刑例所载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参差之处。似应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赎锾银两,无论内结、外结,所纳银两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狱囚棉衣、药饵、棺木等项之用。
□现在各省均经照办。有具题者,有专咨者,刑例转无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别赃物之入官给主,其入官给主,则又分别赃物现在与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属允当,例则不分赃物是否现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与律意不符。戸律又有分赔、独赔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亦有并无限期者,大约官款十居七八。乾隆以前倶极严厉。嘉庆以后渐从寛典,近则倶成具文矣。还官之赃既已寛之又寛,给主之赃又谁则认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赃者,其罪虽免),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吿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见问罪名,免其余罪。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拷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倶得免之类)。
○其(犯人虽不自首),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之亲属)为之首,及(彼此诘发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吿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长,尊长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义律科断
译一、入官的田房中如有活典及典当存留的物件,负责承变官产的人要责成原主限期取赎,超过期限不赎的,按照估价出示招变。
《处分则例》也相同,都应参看。
给没赃物 一、八旗催追侵吞贪污的银两,如果超过期限不完缴,将他的家产变价交官。如果承变期限已满,还没有买主,按照亏欠的数目将家产估价入官抵偿。如果家产不能抵完的,该参佐领等据实呈报,管旗的都统等具奏,将本犯移交刑部,按照原拟判决处理,现在的家产全部入官。
此条是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查估变卖家产前的条例,已经明晰。八旗事务同为一体,不应另立条例款项,无需纂入。进呈后,遵旨仍按照旧例改正编辑。
谨按。与上面归旗人员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窃盗案件中无主的赃物,以及一切不应归还主人的赃物,如果是金珠、人参等物,交给内务府。银钱及铜铁铅锡等有关鼓铸的项,交给户部。硫磺、火药及砖石、木材等有关营造的项,交给工部。鸦片及盐、酒等有关税务的项,交给崇文门。其余器皿、衣饰及马骡牲口一应杂货,都行文都察院,札行该城御史,督导司坊官,当堂估价变卖,交给户部汇总题奏,并将变价数目报都察院及刑部查核。如果有舞弊混淆及变价不完的情况,由该御史查参。
此条是咸丰十年,步军统领衙门奏称刑部办理估价变卖赃物,未能统一,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面入官房屋一条参看。两条条例均是指刑部现审案件而言,既然分交各衙门,刑部无需估价变卖。上一条刑部现审案件中,凡是行追赃变等银两,并非指刑部承审司官而言,更可知晓。
《户部则例》库藏门,随时解款几条,应参看。
一、在京衙门交纳现审赃罚银钱,数额在十两以上的,随时交给户部查收,数额在十两以下的,随案先交给刑部收储,年底由刑部汇总交给户部。一、外省随时带解赃罚银两,除了原文投送刑部外,银两随批,直接投送户部,等收足后知会刑部查案完结。
一、现审有关赃罚银钱什物变价等项定案时,抄录全案,并赃罚银钱,立即咨送户部。如果勒令追缴未交的,随案声明,户部查催交纳后,知照刑部完结。
一、一切赃罚银钱,年终汇总造册,开列案由分别数目,已交的注明银库兑收日期,未交的声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册送部综合核查。
这几条刑例不载,刑例所载的,户例也遗漏,未列入,而且不免有参差之处。似乎应查照修改统一。
又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赎锾银两,无论内结、外结所纳银两停止解部,留充各省监狱囚犯棉衣、药饵、棺木等项之用。
现在各省均经照办。有具题的,有专咨的,刑例反而没有明文,未免疏漏。
律只分别赃物的入官给主,其入官给主,又分别赃物现在与否,及犯人身死不征之法,本属允当,条例则不分赃物是否现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经与律意不符。户律又有分赔、独赔各名目,然而有定以限期的,也有并无限期的,大约官款占十之七八。乾隆以前都极严厉。嘉庆以后逐渐从宽典,近来都成具文了。还官的赃物既然已经宽之又宽,给主的赃物又有谁认真追比呢。
犯罪自首:卷首
凡是犯罪未被发觉而自首的,免除其罪(如果有赃物的,其罪虽然免除),仍然征缴正赃。(比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要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轻罪虽然发觉,因为自首重罪的,免除其重罪(比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以免除铸钱之罪,只科窃盗罪)。如果因为审问被指控之事,而另外陈述其余罪行的,也同(上面科罪)一样。(只科见问罪名,免除其余罪行。比如因犯私盐事发,被审问,不加拷讯,又自述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只科私盐之罪,其余罪行都得以免除之类)。
○其(犯人虽不自首),派人代首,如果于法得相容隐者(之亲属)为之自首,及(彼此诘发互)相告言,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都得以免罪。其派人代首的,比如甲犯罪,派乙代首,不限亲疏,也同自首,免罪。如果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比如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主家长首及相告言者,都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长,尊长依自首律免罪。卑依干犯名义律科断
)。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重情首作轻情,多赃首作少赃),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吿及逃(如逃避山泽之类)、叛(是叛去本国之类)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
译如果自首不实或不彻底,(将重罪自首为轻罪,将多赃自首为少赃),以不实或不彻底的罪行来定罪。(自首时赃物数量未全部交出的,只就未交出的数量进行处罚)。判处死刑的,允许减一等处罚。如果知道他人将要告发或逃跑(如逃避到山泽之类)、叛逃(如叛逃离开本国之类)而自首的,减二等定罪处罚。那些逃跑或叛逃的人即使不自首,但能返回原所在地的,也减二等处罚。
○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损伤)于物,不可赔偿(谓如弃毁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已被囚禁、越狱在逃者,虽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减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本无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强窃盗自首,免罪。后再犯者,不准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经到官之先脱逃者,律无加等之例等语。
条例
犯罪自首 一,小功、缌麻亲首吿,得减罪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其谋反叛逆未行,如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余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内小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反逆一段见贼盗谋反律,与彼重复。
□亲属律得容隐,而小功以下有犯,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缌麻亦有不同。如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二项,服虽疏而情最亲,有犯殴杀,律与大功弟妹同拟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参差。无服之亲亦准代首,尤与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亲属为首下有其闻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云云),最为详明。明律删去此层,不知何意。假如犯法之人,其亲属代为首吿,而己身脱逃、能免罪否耶。或应减二等、三等者,又将如何科断。其正赃又将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 一,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除谋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拟治罪,不准自首外,余倶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若被拏获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拟。其自行越狱及看守通同贿纵者,虽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顺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云,査徐元善诈骗多金,情罪倶眞,但于寇退之后,懔遵国法,自赴投监,较之远遁无踪,行拏始获者,情有可矜,应请减死一等。系衙役,流徙上阳堡。)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谋反、叛逆之犯不准自首,其余倶未议及,以倶在准减之列矣。惟强盗及蔑伦重犯并一应凌迟立决之犯,均属情罪重大,若一概减等,似嫌轻纵,应仍分别原犯情节轻重,如应立决者,改为监候,应情实者,酌入缓决。应缓决者方准减等。其谋逆及凌迟人犯,仍不准自首。记参。
□末段与下越狱分别投首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者,倶着免罪。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倶着免罪,上谕内语也,似应改为倶免其罪。
□与谋叛门内一条参看。
□律云。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虏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 一,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之亲属,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诉到官者,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题,员外郎孙续题称,审得斩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刘承二,行强劫财,情固可恶,但招由原未犯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重情,査卷倶系亲属吿言,方纔事发。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亲首吿,应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刘承二,倶小功以下亲吿发,应得通减从徒。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释放。但思各犯首发出于亲属悔悟,非由自心,合无随其首吿亲属服制,量发边卫或附近充军,终身遇赦
译○如果因犯罪而杀伤他人,自首者可以免除引发犯罪的起因之罪,但仍按原本的杀伤律法论处。原本属于过失的,听从过失律法,造成损伤;如果损伤的是物品,且无法赔偿(例如丢弃毁坏印信、官方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人本就不应持有,这些是不可赔偿的物品,不准自首。如果原物尚存,自首者按自首律法免罪)。如果罪行事发后在逃(已被囚禁、越狱在逃的人,虽然不能自首所犯的罪行,但既然主动投案,可以减轻逃走之罪二等,原本的罪行不减。如果是在未经到官府之前逃跑的,本无加重处罚,仍可以减轻原本罪行二等)。如果是私自越过关隘以及通奸的,都不在自首律法的范围内。
○如果是强盗、窃盗、诈骗取人财物,而在事主面前自首服罪,以及收受枉法或不枉法的赃物,悔过并归还给主人的,与经管官署自首相同,都可以免罪。如果知道别人将要告发,而在财物主人面前自首归还的,也可以减轻罪行二等。如果是强盗、窃盗能够捕获同伴并解送官府,也可以免罪,并且依照常人的标准给予赏赐(强盗、窃盗自首,免罪。如果再次犯罪,不准自首)。
这仍然是明律,其中的小注是建国初期添入的,乾隆五年又增注了“事在未经到官之前脱逃的,律法没有加重处罚的例子”等语。
条例
犯罪自首 一,小功、缌麻亲属自首告发,可以减轻罪行三等。无服制的亲属减轻一等。如果是谋反叛逆尚未实施,如亲属自首告发或捕获送到官府的,正犯都按自首律法免罪。如果已经实施的,正犯不免罪,其余连坐的人也都按自首律法免罪。
这条是律法内的小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
谨按。反逆这一段见于贼盗谋反律,与那里重复。
□亲属律法允许容隐,而小功以下亲属有犯,比普通人减轻三等。无服制的亲属减轻一等。此条例即照那条律法纂定,但小功、缌麻也有不同。例如小功的堂侄及缌麻的侄孙这两项,服制虽然疏远但亲情最亲,如果有殴打杀害的罪行,律法与大功的弟妹同拟流刑,自首告发不能完全免罪,似乎有些参差不平。无服制的亲属也准许代为自首,尤其与古法不合。
唐律,代为自首以及亲属为首,下面有“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意思是只追究不赴者的罪责等等),最为详明。明律删去了这一层,不知是何用意。假如犯法之人,其亲属代为自首告发,而本人脱逃,能免罪吗?或者应当减轻二等、三等的,又将如何判决?其正赃又将向何人追征呢?
犯罪自首 一,在监狱中的斩绞重囚以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果有因变故逸出,自行投归的,除了谋反、叛逆之犯仍按原拟治罪,不准自首外,其余都按原犯罪名各减轻一等发落。如果被抓获的,仍按原犯罪名定拟。如果是自行越狱以及看守通同贿赂纵容的,虽然自行投首,仍按各本律例问拟。
这条是顺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称,查徐元善诈骗多金,情罪俱真,但在寇退之后,敬畏国法,自赴投监,与远遁无踪、行拏始获者相比,情有可矜,应请减死一等。他是衙役,流徙上阳堡。)乾隆五年修改,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这条专门说谋反、叛逆之犯不准自首,其余都未议及,因为都在准减之列了。只有强盗及蔑伦重犯以及一应凌迟立决之犯,都属于情罪重大,如果一概减等,似乎嫌轻纵,应仍分别原犯情节轻重,如果应立决者,改为监候,应情实者酌入缓决。应缓决者方准减等其谋逆及凌迟人犯,仍不准自首记参。
□末段与下越狱分别投首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被虏从贼,不忘故土,趁间隙来归的,都着免罪。
这条是顺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为定条例。
谨按。“俱着免罪”,是上谕内的语,似应改为“俱免其罪”。
□与谋叛门内一条参看
□律云。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治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虏而原谅罢了。
犯罪自首 一,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的亲属,自首告发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如果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告诉到官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条例。
这条是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题奏,员外郎孙续题称,审得斩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刘成二,行强劫财,情固可恶,但查由原未犯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的重情,查卷俱系亲属告言,方才事发。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缢,俱大功以上亲首告,应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刘成二,俱小功以下亲告发,应得通减从徒。其徒罪又逢赦,皆得释放。但思各犯首发出于亲属悔改,非由自心,合无随其首告亲属服制,量发边卫或附近充军终身遇赦
不得原宥等因。本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议照强盗所犯,其情本轻,又经亲属首吿,而犹从本律,则法得容隐之条,几至虚废。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准同自首发遣,则稔恶恣肆之徒,无以示惩。及査田昂等四名虽倶累次行劫,得赃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亲,彭大策、刘承二,系缌麻以下亲各首发,而概拟附近充军,于律亦属未当。合将田、王发附近,彭、刘发边远,各充军,遇赦不得原宥。仍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强盗事情,除亲属首发者,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得赃仅至满贯及止行劫一次者,径依本等服制免罪减等,拟断发落。其余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强盗本律科断。仍将亲属首发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别等第,奏请发遣。如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等情及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词到官,照常拟罪。监候详决,不必奏请。)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译不得予以宽恕等项缘由。本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商议认为:强盗所犯罪行,若其情节原本较轻,又经过亲属自首告发,却仍然按照本律定罪,那么法律中关于亲属容隐的条款,几乎就要成为虚设。如果情节深重、罪责重大,且悔悟并非出于本心,却准许如同自首一般发遣,那么那些惯于作恶、肆意妄为的人,就无法显示惩戒。经查田昂等四人虽然都多次行劫,所得赃物很多,但田昂、王福縻属于大功以上亲属,彭大策、刘承二属于缌麻以下亲属,各自自首,却一概拟判在附近充军,按照律法也属不当。应当将田昂、王福縻发配到附近充军,彭大策、刘承二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遇赦不得宽恕。仍行文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是遇到强盗案件,除了亲属自首告发的,审明其聚众不满十人,所得赃物仅达满贯或只行劫一次者,直接依据本等服制免罪减等,拟判发落。其余聚众十人及以上或行劫多次,情节稍重者,依照强盗本律定罪量刑。仍将亲属自首告发的缘由,比照田昂等人,分别等级,奏请发遣。如果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等情节,以及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告状到官的,照常拟罪。监候详决,不必奏请。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系因强盗情罪重大,故分别情节轻重以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专为亲属首吿而设原例,依律免罪、减等拟断,谓大功以上亲首吿,则免罪。小功以下亲首吿,则减三等拟断也。后改为照例拟断,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例文办理,(一伙盗除行劫一次者,于事未发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发而自首,照未伤人之盗首,事未发自首例,发边卫充军),不特与原定此条例意迥不相符,亦并无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数语,即亲属相盗律后之注语也。(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列)。盖谓仍照亲属相盗科罪也。与彼条并干名犯义律参看。
□强盗自首均载在此门,后倶移入强盗门内,而此条仍在此门,亦不画一。
犯罪自首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云,窃盗之罪虽不得全免,而窃盗之情已经首出,故倶免刺,此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监守常人盗及抢夺畏罪自首,倶免刺,见起除刺字。彼条系免刺通例,此则专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 一,不论强窃盗犯有捕役带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寛减外,仍将捕役严行审究。傥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马会伯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不准寛减,是仍治以应得之罪矣。
□原奏云,盗犯自首,律得减罪者,因该犯悔过,予以自新之路也。若准捕役带同投首,其中不无教令供词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贿纵也。现在强盗自首条例较律加严,虽捕役教令投首,情节重者,仍应拟以死罪,无虞纵寛。此条似可删除。
□本犯无自首之心,因听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闻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过重,亦与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 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与弟,明知为匪或分受赃物者,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律减免发落。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照律减免发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减等,第前条例文已经删改,此例即属无据。罪名亦迥不相同。
□减,谓减三等。免,谓免罪也。除前条外,再无减免之例。
□得兼容隐之亲属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与自首同。虽强盗亦可免罪。现在强盗自首之例,较律加严,并不全免其罪,此云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与律不符,与别条亦不无参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项,卑幼有犯殊难援引。
□与强盗门内知情分赃及窝主门内各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并用药迷窃案内发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获,例应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并该犯之父兄赴官禀首拏获,倶准其从寛免死,仍发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后,复敢脱逃,虽自行投回及父兄再为首吿,倶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山东巡抚徐绩审奏积匪猾贼军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径伊父李海赴县首禀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自首及亲属代首律内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此特为脱逃即应正法人犯而设。用药迷窃一层,亦因强盗门内载明脱逃正法故也。其实此等人犯并不在正法之列。说见彼门,应参看。
犯罪自首 一,闻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条外,其余一切罪犯,倶于本罪上减一等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季堂奏准定例。
谨按。事未发而自首,律得免罪。知人欲吿而自首,律得减罪二等,本有分别,此又立有减一等之条,较知人欲吿又加严矣。
□唐律,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谓,犯罪之徒
译谨按:此条是因为强盗的情罪重大,所以区分情节轻重来设定等级差别,并非完全免除其罪责。专门为亲属首告而设立的原本条例,依照律法免除罪责、减等判决,即大功以上的亲属首告,则免除罪责;小功以下的亲属首告,则减三等判决。后来改为依照条例判决,似乎是根据乾隆三十二年编纂确定的,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按照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的条例办理(一伙盗中,除行劫一次者,在事情未暴露之前自行投案,仍照律法免除罪责外;如果行劫两次以上,事情未暴露而自首,按照未伤人的盗首,事情未暴露而自首的条例,发配边远卫所充军),这不仅与原定的此条例意旨完全不同,而且也没有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的区分了。
□条例末尾几句话,就是亲属相盗律后的注语。(被盗家庭的亲属告发,也按律法论处,不在名例律中允许相容隐的范围内)。意思是仍然按照亲属相盗的罪名定罪。应与那条并干名犯义律参看。
□强盗自首均记载在此门类,后来都移入强盗门类内,而此条仍留在此门类,也不统一。
犯罪自首: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以及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而在财物主人处投案归还,律法规定减等定罪者,都免除刺字。
此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说,窃盗的罪责虽然不能完全免除,但窃盗的情由已经投案说出,所以都免除刺字,这是补充律法未备之处。
谨按:监守自盗、常人盗窃以及抢夺,因畏罪自首,都免除刺字,见于起除刺字条。那条是免除刺字的通例,此条则专门针对这两件事而言。
犯罪自首:一,不论强盗、窃盗犯有捕役带领投案者,除了本犯不准宽减外,仍将捕役严加审究。如果有教令及贿赂请求,故意捏造情弊,将捕役按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此条是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马会伯奏定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不准宽减,就是仍然按应得的罪责治罪。
□原奏说,盗犯自首,律法允许减罪的,是因为该犯悔过,给予自新的出路。如果允许捕役带领投案,其中难免有教令供词等弊端。所以定有此例,用来防止贿赂纵容。现在强盗自首的条例比律法更严,即使捕役教令投案,情节重的,仍应判处死罪,不用担心纵容宽免。此条似乎可以删除。
□本犯没有自首之心,因为听从旁人教令,才去投案,没听说将旁人治以重罪,因为是由捕役教令,特立此例,终究嫌过重,也与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一,强盗同居的父亲、兄长、伯叔与弟弟,明知是匪类或分受赃物的,允许他们据实投案,都准予免除罪责,本犯也能照律减免发落。
此条是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照律减免发落,似乎是依照前文依律免罪减等,但前条例文已经删改,此例就属于没有依据。罪名也完全不同。
□减,指减三等。免,指免除罪责。除前条外,再无减免的条例。
□得兼容隐的亲属代首,以及彼此互相告发,律法与自首同。即使是强盗也可以免除罪责。现在强盗自首的条例,比律法更严,并不完全免除罪责,此条说允许据实投案,都准予免除罪责,与律法不符,与其他条例也有参差。而且条例只说弟弟而不及其他,卑幼有犯很难援引。
□与强盗门类内知情分赃及窝主门类内各条参看。
犯罪自首:一,由死罪减为发遣的盗犯,以及用药迷窃案中发遣的人犯,在配所及中途脱逃被抓获,条例规定应立即正法的,如果有畏罪投回,以及该犯的父亲、兄长赴官府禀告抓获,都准予从宽免死,仍发回原配地方。如果准予免死一次之后,又敢脱逃,即使自行投回及父兄再次首告,都不准予宽免。
此条是乾隆三十七年,山东巡抚徐绩审奏积恶匪徒李作良在配所逃回原籍,其父李海赴县首禀一案,钦奉皇帝谕旨,编纂为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自首及亲属代首律内都有明文,有犯都可以援引。此条特为脱逃即应正法的人犯而设。用药迷窃一层,也是因为强盗门类内载明脱逃正法。其实这类人犯并不在正法之列。说法见彼门类,应参看。
犯罪自首:一,闻拿投首的罪犯,除了律法不准自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条外,其余一切罪犯都在本罪上减一等科断。
此条是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堂奏准定例。
谨按:事情未暴露而自首,律法允许免除罪责。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而自首,律法允许减罪二等,本来有分别,此又立有减一等的条例,比知道他人将要告发又更严了。
□唐律,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定罪。《疏议》说,犯罪之徒
,知人欲吿,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二等。是闻拏自首,亦得减二等也,又何减一等之有。
译知道他人将要告发,以及案件正在查问、将要揭发时,自己主动坦白陈述,各自可以减轻二等刑罚。这是说,听到官府要抓捕而自首,也可以减轻二等刑罚,哪里还有再减轻一等刑罚的说法呢。
犯罪自首 一,一人越狱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完结(按,此层免其越狱之罪也)。如同伙越狱多人,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拏获者,将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发落(按,此免其越狱之罪,又于原犯罪上减一等也)。傥供出之同伙内尚有一二人未获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结。如系有服亲属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别完结。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门,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门。
谨按。自首系属通例,而越狱乃系专门,若自首均归此门,强盗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门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伙,即予减等,似嫌太寛。
□听从越狱之犯限内投首,供出首伙各犯,尽行拏获,减等发落,与强盗供出首盗逃匿所在一条相合。若起意纠伙越狱之犯投回,供出同伙,亦准减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决,且得减流,军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减等,被纠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见平允,且与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云私度越关律不准首,而越狱犯准首,殊觉参差。不知越狱本有原犯罪名,若脱逃未获,并原犯罪名亦幸免矣。故度越不准首,而越狱仍准首也。然以半年为限,未知本于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狱办理矣。犯别项罪名,并无投首限期,又何说耶。越狱罪名,向系照律办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斩绞改立决,军流徒改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尔时办法,罪名尚无大出入。后越狱之例已改,限内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决、监候之分,即军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别矣。纂此例时,不知后改彼例,而修彼例时,亦未兼顾此例,遂不免有参差之处。凡例皆是,不独此一条也。
□监犯越狱,管狱官于四个月限内拏获者,革职,免其拏问。此处以半年为限,似嫌参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狱之犯,以半年为限,亦嫌参差。
□与上因变逸出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凡诱拐不知情妇人子女,首从各犯,除自为妻妾或典卖与人已被奸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经诱拐,尚未奸污,亦未典卖与人,即经悔过自首,被诱之人实时给亲完聚者,将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发落。若将被诱之人典卖与人,现无下落,诱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拟罪监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满,被诱之人仍无下落或限内虽经査获,已被奸污者,即将原拟绞候之犯入于秋审办理。原拟流罪之犯,即行定地发配。傥能限内査获,未被奸污,给亲完聚者,各于原犯罪名上减一等发落。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专指一事而言,不准首一层,减二等一层,减一等一层。道光十九年又有奏准章程,与此参看。
□诱拐之案,律以卖为妻妾子孙者情罪为轻,卖为奴婢者情罪较重,例则不论良人,奴婢倶拟绞候,已与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别已未奸污,尤觉未尽允协。盖拐卖人口,意止在于得财,其致被奸污,究与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谓损人名节,彼诱拐良人卖为奴婢,何尝非损人名节之事,并不闻加重办理,而独严于此层,其义安在。
犯罪自首 一,鸦片烟案内人犯,如有事未发而自首及闻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首后复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系亦系专指一事而言,似可删除。
二罪倶发以重论: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发,以重者论。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两,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两,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四十两内二十两先发,已杖六十、徒
译关于犯罪自首的规定:
一、一人越狱,在半年内自行投案自首的,仍按照原拟定的罪名结案(按:这一层是免除其越狱的罪责)。如果是同伙多人越狱,有一人在限期内投案自首,供出同伙,且在半年内将同伙全部抓获的,对自行投案自首的犯人,按照原罪减一等处理(按:这既免除了其越狱的罪责,又在原犯罪上减一等)。倘若供出的同伙中还有一二人未被抓获,也仍按照原拟定的罪名结案。如果是持有服制关系的亲属将其抓获并送官自首的,也按照本犯自首的例子,分别结案。
这一条是雍正七年定下的条例,原本记载在“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门类中,乾隆五十三年条例,归入此门。
谨按:自首属于通例,而越狱属于专门情况,如果自首都归入此门,那么强盗自首为什么又改入彼门呢?
□ 投案回来的犯人,免除其逃跑的罪责就可以了,如果因为供出同伙,就给予减等处理,似乎嫌太宽纵。
□ 听从指挥越狱的犯人,在限期内投案自首,供出首要的同伙各犯,全部抓获,减等处理,与强盗供出首要强盗逃匿所在的一条相符合。如果是起意纠集同伙越狱的犯人投案回来,供出同伙,也准许减等。如果是死罪人犯,不但免除立即执行死刑,而且可以减为流放;军流以下的人犯,不但免死,还可以减等;而被纠集的人反而要加等处罚,情理和法度未见公平允当,而且与犯罪共同逃跑的法律不相符合。
□ 有人说私自越过关卡的律法不准自首,而越狱的犯人准许自首,实在觉得参差不齐。不知道越狱本来就有原犯罪的罪名,如果脱逃未被抓获,连原犯罪的罪名也侥幸免除了。所以越关不准自首,而越狱仍准许自首。然而以半年为限,不知本于什么条例。如果限外投案自首,自然是仍按照越狱办理。犯其他罪名,并没有投案自首的限期,又有什么说法呢?越狱的罪名,向来是按照律法办理(流刑、徒刑加二等,死罪依照常律)。乾隆五十三年才开始加重(斩刑、绞刑改为立即执行,军流、徒刑改为绞刑监候)。这一条例是雍正七年篡定的,仍是当时的办法,罪名尚无大的出入。后来越狱的条例已经更改,限期内外投案回来,不仅是死罪人犯,有立即执行、监候的区别,即使是军流徒刑的犯人,也有生死的区别了。纂修这一条例时,不知道后来更改了彼条例,而修撰彼条例时,也未兼顾此条例,于是难免有参差不齐的地方。凡是条例都是如此,不独这一条而已。
□ 监犯越狱,管狱官员在四个月限期内抓获的,革职,免除其被追究问罪。此处以半年为限,似乎嫌参差不齐。而且各犯都未明确设立限期,而越狱的犯人,以半年为限,也嫌参差不齐。
□ 与上面“因变逸出”一条参看。
关于犯罪自首的规定:
一、凡是诱拐不知情的妇女子女,首要和从犯各犯,除了自己作为妻妾或典卖给人已被奸污的,不准自首外,那些刚刚诱拐,尚未奸污,也未典卖给人,随即悔过自首,被诱之人及时交给亲人团聚的,对自首的犯人,照例减二等处理。如果被诱之人已被典卖给人,现在没有下落,诱拐的犯人自首的,仍各按例定罪监禁,从投案自首到官府之日起三年限满,被诱之人仍无下落,或者限内虽然经查获,但已被奸污的,就将原拟绞刑监候的犯人入于秋审办理。原拟流刑的犯人,立即定地发配。倘若能在限内查获,未被奸污,交给亲人团聚的,各在原犯罪名上减一等处理。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是专门针对一事而言,不准自首一层,减二等一层,减一等一层。道光十九年又奏准章程,与此参看。
□ 诱拐的案件,律法规定卖为妻妾子孙的情罪较轻,卖为奴婢的情罪较重,条例则不论良人、奴婢都拟绞刑监候,已与律文不符,此条例又分别已奸污和未奸污,尤其觉得未尽允协。拐卖人口,意图只在于得财,其导致被奸污,终究与自身犯奸不同,似乎不必因此加重。如果说损害人名节,那些诱拐良人卖为奴婢的,何尝不是损害人名节之事,并不闻加重办理,而唯独在此层严格,其意义何在。
关于犯罪自首的规定:
一、鸦片烟案中的犯人,如果有事情未发而自首以及闻讯追捕而投案自首的,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自首后再次犯罪,加一等治罪,不准再自首。
这一条是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兵部议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也是专门针对一事而言,似乎可以删除。
二罪俱发以重论:卷首
凡是两个以上罪行同时被发现,以重罪论处。各罪等等的,从一科断。如果一个罪行先被发现,已经论决,其余罪行后被发现,其轻或等,不论。重的再论处,通计前(所论决的)罪,以充后(发现的)数。(比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十两,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两,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果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四十两,内二十两先发,已杖六十、徒)
一年,二十两后发,合并取前赃,通计四十两,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赃及坐赃不通计全科)。其应(赃)入官,(物)赔偿(盗)刺字,(官)罢职,罪止者,(罪虽勿论,或重科或从一,仍)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赔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无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译一年之内,二十两赃款后案发,合并追缴先前赃款,总计四十两,按全部罪行论处,判处徒刑三年。(不枉法赃及坐赃不合并计算全科罪)。那些应当(赃款)没收入官,(物品)赔偿损失,(盗窃)刺字,(官员)罢免职务,罪行止于此的,(罪行虽不再追究,或从重处罚或从一科处,仍)各自依照本法处理。(指一人犯数罪,如枉法赃,不枉法赃。赃款应没收入官。毁坏器物应赔偿。盗窃应刺字,官员私罪,杖刑一百以上,应罢免职务,无俸禄之人不枉法,赃款一百二十两以上,罪行止于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之类,各自依照本法拟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又原律小注,二十两后发,下系难同止累见发之赃,而无不枉法赃数语。乾隆五年以难同止累见发之赃等字,语意未明,因将此注増删。
□按此唐律疏议中语也,不解唐律,故以为语意未明。
条例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应拟抵,罪止军流徒人犯(如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罪应拟军。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因而致死,罪应拟流。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及窝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并擅杀奸盗罪人,罪应拟徒之类),除致死二命,照律从一科断外,如至三命者,于应得军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数递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不得加入于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专条者,各照定例办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之类)。至过失杀人之案,仍照律收赎,杀至数命者,按死者名数,各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各亲属收领,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须详细研鞫,若核其案情近于过失,而情节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并非初无害人之意者,应仍照例分别定拟,不得滥引过失杀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命案内律不应抵者而言。各条内惟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雇妻女未成,致令自尽一条,情节为重,且内有死系一命,按律亦应拟抵者,原例概拟充军、已属含混。此例二命仍拟充军,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觉未协。而奴雇亦大有区别,设家长之功缌亲属,强奸雇工人妻女未成,致死三四命以上,并无死罪,殊与例意不符。
谋殴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谋按照人数,以次加等,见鬪殴及故杀人。
□调奸未成,和息后,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二命,发边远充军。秽语致本妇轻生,又致其夫自尽,拟绞入缓。均见威逼人致死,亦应参看。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身犯两项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应斩决者,加拟枭示。(如一犯轮奸已成为首,一犯强盗入室搜赃,同时并发之类。)若身犯二罪应拟斩决,系同一律例,并非两项罪名者,毋庸枭示。(如强盗入室搜赃,又行劫已至数次,同时并发,仍拟斩决之类。)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抚秦承恩题,龙南县民缪细妹,致伤小功堂兄缪三康身死,并缪细妹之母黄氏,自缢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十四年増定。
谨按。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毋庸枭示,虽义无所取,惟一概加重,究与律意不符,故于从严惩办之中,仍寓从一科断之意。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凡两犯凌迟重罪者,于处决时加割刀数。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可无庸纂入。法至凌迟至矣尽矣,即或情罪重大,连坐其妻子,籍没其财产,已足蔽辜。此例于凌迟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吿,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连累而言,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连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
译这仍是沿用的明律。其小注是建国初年添入的。又原律小注中,“二十两后发”之下,系有“难同止累见发之赃,而无不枉法之赃”等语。乾隆五年认为“难同止累见发之赃”等字,语意不明,因此对此注进行了增删。
□按:这是《唐律疏议》中的话,(乾隆朝官员)不懂唐律,所以认为语意不明。
条例
二罪俱发以重论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应判处死刑,罪止于充军、流刑、徒刑的犯人(如家长对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的妻女未遂,致使对方羞愤自尽,罪应判处充军。又如有人在其居住房舍内放弹射箭,因而致人死亡,罪应判处流刑。和奸案件中,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以及设置窝弓却不立望竿,因而致人死亡,并擅自杀死奸盗罪人,罪应判处徒刑之类),除致死两人,照律从一科断外,如果致死三人,在应得的充军、流刑、徒刑本罪上各加一等。致死三人以上的,按照致死人数依次加一等,罪止于发遣新疆,酌情拨给种地当差,不得加入死刑。如果致死三人以上,例中有专门条款的,各照定例办理(如威逼人致死,并非一家而致死三人以上的,发往近边充军之类)。至于过失杀人的案件,仍照律收赎,杀死数人的,按死者人数,各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发给各亲属收领,无需加等治罪(对此类案件必须详细审问,如果核其案情近于过失,但情节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并非初无害人之意的,应仍照例分别定拟,不得滥引过失杀人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这专指命案中按律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况而言。各条中只有家长对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妻女未遂,致使自尽这一条,情节较重,且其中死系一人,按律也应判处死刑,原例一概拟充军,已属含混。此例致死二人仍拟充军,三人以上依次加等,尤觉不妥。而奴仆雇工也有很大区别,假如家长对功缌亲属,强奸雇工人妻女未遂,致死三四人以上,并无死罪,实在与例意不符。
谋殴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主谋按照人数,依次加等,直至斗殴及故意杀人。
□调奸未遂,和息后,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二人,发往边远充军。秽语致使本妇轻生,又致其夫自尽,判处绞监候。均见于威逼人致死,也应参看。
二罪俱发以重论 一,身犯两项罪名,援引各律、各条例都应判处斩决的,加拟枭首示众。(如一犯轮奸已成且为首犯,一犯强盗入室搜赃,同时案发之类。)如果身犯二罪应拟斩决,是同一律例,并非两项罪名的,无需枭首示众。(如强盗入室搜赃,又行劫已达数次,同时案发,仍拟斩决之类。)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撫秦承恩题报,龙南县民缪细妹致伤小功堂兄缪三康身亡,并缪细妹之母黄氏自缢身亡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十四年增定。
谨按: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无需枭首,虽然义理上无可取之处,但一概加重,终究与律意不符,所以在从严惩办之中,仍寓有从一科断之意。
二罪俱发以重论 一,凡两犯凌迟重罪的,在处决时增加割刀的数量。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定的定例。
谨按:此条似乎可以无需纂入。法律到了凌迟已是极致,即使情罪重大,连坐其妻子,籍没其财产已足以蔽罪。此例在凌迟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确纂为例文,似乎不必。
犯罪共逃:卷首
凡犯罪共同逃亡,轻罪囚犯能捕获重罪囚犯而自首告发,以及轻重罪相等,但捕获一半以上而自首告发的,都免除其罪。(以上指自己犯罪者而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同逃亡者,如果流罪囚犯能捕获死罪囚犯,徒罪囚犯能捕获流罪囚犯,自首告发。又如五人共同犯罪在逃,其中一人能捕获二人而自首告发之类,都能免罪。如果损伤人及奸淫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杀的,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他人连累而言,谓因别人犯罪连累而获罪者。如藏匿、引送、资助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于觉察关防钤束,听任其行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杀的,又听减罪二等)。如果罪人自首告发(得免)或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的,连累人,也准照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连累罪人而获罪,如果罪人在后自首告发,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二等,或罚赎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误,而)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首领、佐贰、长官,依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
公事失错: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縁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于入),已行论决者,(仍从失入人罪论),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应役,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官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从
犯罪事发在逃
亲属相为容隐
处决叛军
化外人有犯
本条别有罪名
加减罪例
称乘舆车驾
称期亲祖父母
称与同罪
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称道士女冠
断罪依新颁律
断罪无正条
共犯罪分首从: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幼。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不论造意,独坐尊长,卑幼无罪,以尊长有专制之义也。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造意为首,随从为从。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仍以一人坐以首罪,余人坐以从罪。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一十两。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六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关,若(同)避
译这仍是沿用明律,其小注是乾隆五年修改的。
同僚犯公罪:卷首
凡是同僚犯公罪的,(指同僚官吏联合签署公文,判断公务出现差错,而没有私心偏曲的),都以吏典为首犯,首领官比吏典减一等,佐贰官比首领官减一等,长官比佐贰官减一等(如果官职中有空缺,也依照这四等递减来定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没有四等的,只准许按现有员数递减)。如果同僚中有一人有私心,就自行依照故意出入人罪(私罪)论处,其余不知情的人,只依照过失出入人罪(公罪)论处。(例如如同僚联合签署公文,官吏五人,如果一人有私心,就自行依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其余四人虽然联合签署公文但不知有私心的,只依照过失出入人罪论处,仍然依照四等递减来定罪)。
○如果(下级)申报上级(事情有差错,上级)没有察觉而批准执行的,各自递减下级官吏的罪二等。(例如县申报州,州申报府,府申报布政司之类。)如果上级下达指令,(事情有差错,而)下属依照错误执行的,各自递减上级官吏的罪三等。(例如布政司下达给府、府下达给州、州下达给县之类。)也都以吏典为首犯(首领、佐贰、长官,依照上述规定递减)。
这仍是沿用明律,其小注是建国初修改的。
公事失错:卷首
凡是(官吏)公务出现差错,自己觉察并检举的,免除罪责。那些同僚官吏(联合签署公文依法)应当连坐的,一人自己觉察并检举,其余人都免除罪责。(指因公务导致犯罪,而没有私心偏曲的,事情如果尚未暴露,只要同僚判署公文的官吏中有一人能检举改正,彼此都没有罪责。)
○那些断罪出现差错(于入罪),已经执行判决的,(仍然按照过失入罪论处),不适用这条律文。(指死罪及笞杖已经执行完毕,流罪已经到达配所,徒罪已经服役,这些都属于已经执行判决,官府虽然自己检举,都不能免除罪责,各自依照过失入罪律减三等,以及官吏等级递减来定罪,所以说,不适用这条律文。至于过失出罪,即使已经释放,如果尚未暴露,能够自己检举并贴判的,都可以免除过失之罪)。那些官文书延误期限,官员应当连坐的,一人自己觉察并检举,其他人也免除罪责,(承行)主典(之吏)不免除。(指公文,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没办完,叫做延误期限。官员自己检举的,都可以完全免除,只有当该吏典不免除)。如果主典自己检举的,都减二等。(指当该吏典自己检举的,都可以减罪二等,官员完全免除)。
这仍是沿用明律,其小注是建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的。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五 前卷 次卷
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从
犯罪事发在逃
亲属相为容隐
处决叛军
化外人有犯
本条别有罪名
加减罪例
称乘舆车驾
称期亲祖父母
称与同罪
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称道士女冠
断罪依新颁律
断罪无正条
共犯罪分首从:卷首
凡是共同犯罪的,以(先)起意(一人)为首犯。(依照律文定罪),随从的人,减一等。
○如果一家人共同犯罪,只追究尊长的罪责。如果尊长年八十以上及患重病,归罪于共同犯罪中其次的尊长。(如果没有其次的尊长,才追究卑幼的罪责。指例如尊长与卑幼共同犯罪,不论谁起意,只追究尊长,卑幼无罪,因为尊长有专制的意义。如果尊长年八十以上及患重病,按例不追究罪责,就由共同犯罪中其次的长者承担罪责。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共同犯罪,虽然妇人是首犯,仍然只追究男夫的罪责)。侵犯损害他人的,以凡人的首犯、从犯论处。(起意为首,随从为从。侵指窃盗财物,损指斗殴杀伤之类。例如父子合家共同犯罪,都依照凡人首从的法律,因为他们侵犯、损害他人,所以不只追究尊长)。如果共同犯罪,而首犯、从犯的本罪各不相同的,各自依照本律的首犯、从犯论处。(仍然以一人承担首犯的罪,其他人承担从犯的罪。指例如甲引诱他人共同殴打亲兄,甲依照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其他人依照凡人斗殴论处,笞二十。又如卑幼引诱外人盗窃自家财物一十两。卑幼以私擅用财物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照凡盗从犯论处,杖六十之类)。
○如果本条说“皆”的,罪无首从之分。不说“皆”的,依照首从法。
○那些(同)犯擅自进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自越过关卡,若(同)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