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兵律之一 宫卫(1/4)
,未经带出者,枷号一年,满日,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如遗失零星物件,交总管责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译未曾带出的,枷号一年,期满之日,责打四十板,罚令当下贱的差役。如果遗失零星物件,交由总管责打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当差之太监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宫殿门者绞,盖指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监系应进殿当差者,小刀亦当差需用之物,犹宿卫之人兵仗也,但不当遗至殿内不带出耳。唐律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与此相类。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足矣,似无庸再加枷号。
宫殿门擅入 一,繍漪桥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游玩及故纵失察之官军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毙人命,即将本段堆拨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拨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实时拏获,或于溺水时捞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严行审讯,仅止因贫因病并无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发往伊犂当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无大罪,特不应在禁地轻生耳。枷杖不足示惩,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诉门,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曾经法司等问断明白,意图翻异,于登闻鼓下及长安门等处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节较彼条为轻,而科罪反重,如谓例系奉旨从严纂定,嗣后修改时亦当略为变通,从前奉旨从重后经改轻之例不一而足,此条何必过拘耶。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宫禁宿卫,及紫禁城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员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应直不直之罪,官员加等。)
○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从驾稽违:巻首
凡(巡幸)应(扈)从车驾之人,违(原定之)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职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职官,绞(监候)。
○亲管头目故纵(不到、先回、在逃)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从驾稽违 一,凡八旗正身随车驾行而脱逃者,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官马盘费照数追缴。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总理行营王大臣等奏准定例,三十三年删改。
谨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军,故发黒龙江当差也。
《督捕则例》二条
一,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均销除旗档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被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伊犂充当歩甲苦差云云。
谨按。旗人一经脱逃,即应销档。随车驾行脱逃情节尤重,应否销档,此例并未叙明,縁尔时旗人犯罪多不销档,是以例不载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旁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非侍卫导从),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门龙亭,仪杖已设而直行者,
译此条是嘉庆十三年奉旨恭敬编纂作为条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当差的太监而言,也不是常见的事情。
□持刀进入宫殿门者绞刑,这是指不属于宿卫值班、按规定应携带兵器的人而言。律文已经明确,太监是属于应进殿当差的人,小刀也是当差时需要的物品,就像宿卫人员的兵器一样,只是不应遗留在殿内而不带出罢了。唐律规定,如果在仪仗队中误留兵器,杖打一百。弓和箭必须配套,才定罪。这与本案类似。责打四十板,罚去当下贱的差使,已经足够了,似乎不必再加枷号示众。
宫殿门擅自进入 一,绣漪桥以北,昆明湖内,除了官民等人擅自进入游玩以及故意放纵、失察的官军按照擅自进入紫禁城、禁苑的律法分别治罪外,如果有人溺水死亡,就将该段堆拨值班的弁兵杖打一百,枷号一个月。左右附近两处堆拨值班的弁兵杖打八十,枷号二十日。如果赴水自溺的人被弁兵当场抓获,或者在溺水时被捞救活,弁兵免除治罪,将赴水自溺的人严加审讯,如果只是因贫穷或患病而没有其他缘故,枷号半年,杖打一百,发往伊犁当差。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各自按照本律例从重论处。
此条是嘉庆十八年刑部遵旨编纂作为条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这也不是常见的事情。
□自溺的人原本没有大罪,只是不应在禁地轻生罢了。枷号杖打不足以示惩,或许酌情加等,也可以直接拟判遣戍之罪。仍然枷号半年,似乎嫌太重。
□越诉门,奸徒身藏金属刀刃擅自进入午门、长安门等门者,杖打一百,发配近边充军。曾经被法司等审问明白,意图翻供,在登闻鼓下及长安门等处自刎、自缢者,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赴水自溺的人情节比那条为轻,而处罚反而更重,如果说条例是奉旨从严编纂,那么以后修改时也应略作变通,从前奉旨从重后来改轻的条例不一而足,这条何必过于拘泥呢。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卷首
凡是宫禁宿卫,以及紫禁城、皇城门守卫人,应当值班而不值班的,笞打四十。用应当宿卫守卫的人(下班的人),私自代替,以及代替的人,各杖打六十。用不属于宿卫、守卫的人冒名私自代替,以及代替的人,各杖打一百,官员各加一等。
○如果在值班时逃跑的,罪同前项。(应当值班而不值班的罪,官员加等。)
○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再减一等。亲管头目,知道而故意放纵的,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的,减三等。有缘故而向所管上级告知的,不坐罪。
此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
从驾稽违:卷首
凡是(巡幸)应当(扈)从车驾的人,违反(原定之)期不到以及随从后先返回的,一日笞打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打一百。职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仗打六十,徒刑一年)。
○如果随从车驾行进而逃跑的,杖打一百,发配边远充军。职官,绞刑(监候)。
○亲管头目故意放纵(不到、先回、在逃)的,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于觉察的,减三等。罪止杖打一百,
此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其小Note是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从驾稽违 一,凡是八旗正身随从车驾行进而脱逃的,发配黑龙江等处当差,官马盘费照数追缴。
此条是乾隆十八年总理行营王大臣等奏准定为条例,三十三年删改。
谨按:这是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军,所以发配黑龙江当差。
《督捕则例》两条
一,另户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逃走或者确实因病昏迷一月以内投回的,免罪。被抓获的,鞭打一百,仍准许挑选差使。如果已超过一月,无论投回、抓获,均销除旗档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驻防的满洲兵丁,临行从京城脱逃以及中途脱逃被抓获的,削除旗籍,责打八十板,带锁发配伊犁充当步甲苦差云云。
谨按:旗人一旦脱逃,就应销档。随从车驾行进脱逃情节尤其严重,是否应销档,此条例并未叙明,因为当时旗人犯罪多不销档,所以条例未载入。
直行御道:卷首
凡是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了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允许在东西两旁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等人(非侍卫导从),无故在上面直行,以及擅自跨越御桥的,杖打八十。如果在宫殿中直行御道的,杖打一百。守卫官,故意放纵的,各与犯人同罪。失于觉察者,减三等。如果在御道上横过,是一时经过的,不在禁止之列。(在外衙门龙亭,仪仗已设而直行的,
亦准此律科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而无在外衙门数语。乾隆五年据总注増入。
译也依照这条律文进行定罪判决。)
这仍然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加进去的,其中没有“在外衙门”这几个字。乾隆五年根据总注增补了这几个字。
条例
直行御道 一,凡至下马牌不下而竟过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于防范者,笞四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定例。
谨按。此补律之未备也。
□车驾过陵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见盗园陵树木,与此条参看。
直行御道 一,凡遇祭祀日期,随圣驾前引后护之大臣及侍卫,并有执事官员拜唐阿等,于午门外骑马前去时,头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卫官员及拜唐阿等倶令跟役一人,骑马行走。其无执事人等,倶不许骑马。如有多带跟役前行,无执事官员人等妄乱行走者,除即行赶逐外,仍将多带跟役行走并不应行走官员,指名参奏,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尹继善等议覆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失仪门。圣驾出入一条参看,彼条系派委司官及歩军校严加巡査,此条并无稽査之人,是否由纠仪御史指名参奏,记考。
□嘉庆五年七月初三日钦奉上谕,近年以来,随扈大臣官员所带跟役在午门外骑马者过多,此皆日久因循,无人稽核所致。嗣后凡遇祭祀,驾出午门,所有随从大臣官员着交护军统领査察,如有例外多带人数者,即行据实严参,照违制律治罪等因。见吏部《处分则例》仪制门,应参看。再,上谕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卫官员等,例内头等、二等、三等字样应一并修改。
□明晰分别头二三等系国初定制。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诸色(当班)工匠(辨验货物各)行人(役),差拨赴内府及内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己)名(关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宫殿造作罢不出:巻首
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报(所入之处)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姓名)视(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候)。监工及提调内监、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原入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宫殿门:巻首
凡应出宫殿(如差遣、给假等项)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应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昼禁)。
○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
○若于宫殿门,虽有籍,(应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门者,绞(监候。入宫门亦坐。此夜禁比昼加谨)。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关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监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门)簿上印记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官私器物),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有)搜出应干杂药,就令(带药之人)自吃。若(有出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发附近)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带)进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其直日守)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拟充军,惟此须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宫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监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须箭、石可及,乃坐之。若远不能及者,勿论
译条例
直行御道 一,凡是到了下马牌不下马而径直通过的人,打五十大板。看守的人役疏忽防范的,打四十大板。
这条是康熙年间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补充律法中不完善的地方。
□车驾经过陵墓以及守陵的官员百姓进入陵墓的,在百步之外下马,违反的以大不敬论处。参见盗伐陵墓树木的条款。
直行御道 一,凡是遇到祭祀日期,跟随圣驾前引后护的大臣及侍卫,以及执事官员拜唐阿等,在午门外骑马前往时,头等大臣允许跟役三人,二等大臣允许跟役二人,三等以下的侍卫官员及拜唐阿等都允许跟役一人,骑马行走。那些没有执事的人等,都不允许骑马。如果有多带跟役前行,没有执事的官员人等胡乱行走的,除了立即驱逐外,还要将多带跟役行走以及不应行走的官员,指名参奏,按照违制律治罪。
这条是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尹继善等人议覆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确定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失仪门圣驾出入一条参看,那条规定派委司官及步军校严加巡查,这条并没有稽查之人,是否由纠仪御史指名参奏,待考。
□嘉庆五年七月初三日钦奉上谕:近年以来,随扈大臣官员所带的跟役在午门外骑马的过多,这都是日久因循,无人稽核所致。此后凡是遇到祭祀,圣驾出午门,所有随从大臣官员交由护军统领查察,如果有例外多带人数的,立即据实严参,按照违制律治罪等因。参见吏部《处分则例》仪制门,应当参看。再,上谕中是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卫官员等,条例中头等、二等、三等字样应一并修改。
□明晰分别头二三等是国初定制的。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卷首
凡是各种(当班的)工匠(辨验货物等的)行人(役),差拨到内府及内库工作,如果不亲身领取牌子进入宫内服役,雇人冒(自己的)名(领取牌子)私自代替,以及代替的人,各打一百大板,雇工的钱入官。
这条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宫殿造作罢不出:卷首
凡是宫殿内营造,主管官员具列工匠姓名,报告(所进入处的)门官及守卫官,就在所进入的门首,逐一点(姓名)视(形貌),放人工作。到了申时,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名放出。那些不放出的,绞(监候)。监工及提调的内监、门官、守卫官军点名查看。如果原进入的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报。知道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疏忽觉察的,减三等。罪止打一百大板。
这条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四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入宫殿门:卷首
凡是应当出宫殿(如差遣、给假等项)但门籍已除却滞留不出,以及(应当入直的人)被弹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却擅自进入宫殿的,各打一百大板(白天禁止)。
○如果宿卫的人已被奏劾,主管官员先收其兵仗。违反的,罪也一样。
○如果在宫殿门,虽有籍,(应当当值)到了夜里都不得出入。如果进入的,打一百大板。出来的,打八十板。无籍(夜间)进入的,加二等。如果(夜间)持仗进入殿门的,绞(监候。进入宫门也坐此罪。此夜禁比白天更加谨慎)。
这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除。
关防内使出入:卷首
凡是内监并奉御内使,只要遇到出外,各(守)门官必须收留本人在身的关防牌面,在(门)簿上印记姓名、(及牌面)号码清楚,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什么事务,那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全身,没有夹带(官私器物),才允许放出。回来同样搜检,给牌入内,以便逐月稽查出外次数。但(有)搜出应禁杂药的,就令(带药的人)自吃。如果(有出入)不服搜检的,打一百大板,(发附近)充军。如果不是奉旨,私自将兵器(带)进入紫禁城门内的,打一百大板,发边远充军。进入宫殿门内的,绞(监候)。(那当值守)门官及守卫官疏忽搜检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监,条例不拟充军,唯有此须依本律。)
这条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除。
向宫殿射箭:卷首
凡是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掷砖石的,绞(监候)。向太社,打一百大板,流三千里。(必须箭、石可及,才定罪。如果远不能及的,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照《笺释》添入。但伤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宿卫人兵仗:巻首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暂)离(应直)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经宿之离)杖六十。官员,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禁经断人充宿卫: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论亲属,所司)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本犯异居)亲属人等,并一应(有犯笞杖,曾)经(同决)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宫禁)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隐匿前项情由)朦胧充当者,斩(监候)。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斩,监候。并究嘱托人)。
○若(极刑亲属及经断人)奉有特旨选充,曾经(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选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冲突仪仗 (凡车驾行幸之处,其前列者为仪仗,仪仗之内即为禁地。):巻首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道旁)以待(驾过)。其(随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
○若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得实者,免罪。
○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守卫人)杖八十。冲入紫禁城门内者,(守卫人)杖一百。(其纵畜之家,并以不应重律论罪。)
此仍明律,原系三条(律目下有三条二字),顺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并。
条例
冲突仪仗 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倶问罪,各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冲突仪仗 一,圣驾临幸地方虽未陈设卤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诉者,照冲突仪仗例,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等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律系杂犯绞罪,例改为近边充军,均系指妄行奏诉及具呈妄行控诉者而言。若申诉冤抑得实,又当别论。
□此未冲突仪仗而亦照冲突仪仗问拟者,窃谓民间词讼均由地方有司审理,往往有刁健之徒将帐债、鬪殴等细事添砌情节,赴京叩阍或俟车驾行幸道旁呈诉。虽未冲入仗内,所控亦未必尽虚,仍应治以冲突仪仗之罪,以惩刁风。若关系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审断不公,或徇情枉法,歴控上司不为申理,情急无奈叩阍呈诉者,幸而审出实情,则冤抑得以申雪。若仍将申诉者治以重罪,势必畏罪者多不敢控诉。律文得实免罪,似尚平允。
□民间命盗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审断不公,控经上司不为准理,不得已而叩阍呈诉者,若再不与申理,或审明所控属实,既非越诉,亦不诬吿,仍治重罪,则冤抑不能申雪者多矣。律虽严冲突仪仗之罪,而复着得实免罪之文,情法最为得平。例止言冲突妄诉之罪,而不言得实免罪者,以律有明文,故不复叙也。参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进修、嘉庆十四年陕西张升二犯均系叩阍所吿得实,曾经钦奉谕旨,即予省释,免其治罪。似可于例内添入,如果申诉冤抑审系得实者,仍照律免罪。奏请定夺。
冲突仪仗 一,凡八旗兵丁如有冲突仪仗者,在本营枷号一个月,满日,同眷属倶发往各省驻防,交该将军、都统等严加管束。本犯如三年无过,准挑给兵丁差使,不准拣选官职。其子孙不在此限。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奉旨纂辑为例,
译这仍是明代的律法,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参照《笺释》添入的。但“伤”字下原有“太社”三字,雍正三年删去。
宿卫人兵仗:卷首
凡是担任宿卫的人,兵器仪仗不得离开身体。违反者,处以笞刑四十。擅自(暂时)离开(应当值守)的职务场所,处以笞刑五十。在别处住宿,(过夜离开)处以杖刑六十。官员,各加一等处罚。直接管辖的头目,知道而不举报的,与犯人同罪。未能察觉的,减三等处罚。
这仍是明代的律法,雍正三年修改,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禁经断人充宿卫:卷首
凡是在京城犯罪被判处极刑的人家,同居的人口(不论亲属,由主管部门)随即迁发到其他郡县居住。那些(本犯异居)亲属等人,以及所有(犯有笞杖之罪,曾)经(一同)判决的人,都不得入充近侍以及(宫禁)宿卫,守卫皇城京城门禁。如果(隐瞒上述情况)蒙混充当的,处斩(监候)。那些负责的官吏不尽心详审,或者听信他人嘱托,以及收受财物容许充当的,罪同(斩,监候。并追究嘱托之人)。
○如果(极刑亲属及经判决之人)奉有特旨选充,曾经(陈述缘由)覆奏明确并建立档案的,(所选之人及官吏)不在此限。
这仍是明代的律法,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冲突仪仗(凡是车驾出行巡幸的地方,其前列的为仪仗,仪仗之内即为禁地):卷首
凡是车驾行进之处,除了近侍以及宿卫护驾的官军外,其余军民,都必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处绞刑。(属于杂犯,准折徒刑五年。)如果在郊野之外,一时无法回避的,允许俯伏(道旁)等待(车驾经过)。那些(随行)文武百官,没有奉旨宣唤,无故擅自进入仪仗内的,处以杖刑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未能察觉的,减三等。
○如果有申诉冤屈的,只允许在仪仗外俯伏听候。如果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情不实的,处绞刑。(属于杂犯,准折徒刑五年。如果属实,免除罪责。)
○军民人家,纵放牲畜,如果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的,(守卫人)处以杖刑八十。冲入紫禁城门内的,(守卫人)处以杖刑一百。(那些纵放牲畜的人家,都按不应重律论罪。)
这仍是明代的律法,原系三条(律目下有三条二字),顺治四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并。
条例
冲突仪仗
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胡乱奏诉的,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的人,都问罪,各处以杖刑一百,发往近边充军。所奏情词不论虚实,立案不予处理。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冲突仪仗
一,圣驾临幸地方,虽然没有陈设卤簿,如果有百姓具呈胡乱控诉的,照冲突仪仗例,处以杖刑一百,发往近边充军。
这条是乾隆十八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等人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律文定为杂犯绞罪,条例改为近边充军,都是指胡乱奏诉及具呈胡乱控诉者而言。如果申诉冤屈属实,又当另作论处。
□这虽然没有冲突仪仗但也照冲突仪仗定罪量刑的,私下认为民间词讼都由地方有司审理,往往有刁悍之徒将账债、斗殴等小事添砌情节,赴京叩阍或在车驾行幸道旁呈诉。虽然没有冲入仪仗内,所控未必全虚,仍应治以冲突仪仗之罪,以此惩戒刁风。如果关系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审断不公,或枉法徇情,屡次控诉上司不为申理,情急无奈叩阍呈诉的,幸好审出实情,则冤屈得以申雪。如果仍将申诉者治以重罪,势必导致畏罪者多不敢控诉。律文规定属实免罪,似乎尚算平允。
□民间命盗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审断不公平,控诉经上司不为准理,不得已而叩阍呈诉的,如果再不给予申理,或者审明所控属实,既非越诉,也不诬告,仍治重罪,则冤屈不能申雪的就多了。律法虽然严惩冲突仪仗之罪,却又写明属实免罪,情法最为公平。条例只说冲突妄诉之罪,而不说属实免罪,是因为律有明文,所以不再叙述。参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进修、嘉庆十四年山西张升二犯均系叩阍所告属实,曾经钦奉谕旨,即予释放,免其治罪。似乎可以在条例内添入,如果申诉冤屈审系属实的,仍照律免罪。奏请定夺。
冲突仪仗
一,凡是八旗兵丁如果有冲突仪仗的,在本营枷号一个月,期满,连同眷属都发往各省驻防,交该将军、都统等人严加管束。本犯如果三年无过,准挑给兵丁差使,不允许拣选官职。其子孙不在此限。
这条是嘉庆十九年奉旨纂辑为例。
□宝义及英文保二案均非控诉冤抑,亦未诬陷人罪,改发驻防,实属咎由自取。如实有冤抑情事,控诉得实,似不应一概拟发驻防。似应修改明晰,以示区别。
行宫营门:巻首
凡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紫禁城门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巻首
凡越皇城者,绞(监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过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规避者,各从(其)重者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本门内凡言皇城者,多改为紫禁城。此条及门禁锁钥一条仍从其旧,应参看。
条例
越城 一,各衙门亲戚书吏人等,游船演戏,夜半方归,擅叫禁门者,照越府州县城律,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七年兵部议覆给事中顾
□条奏定例。
谨按。亲戚应改为官亲幕友。
越城 一,京城该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缒取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员弁疏于觉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应否勿论,记核。
□什物不应由城上缒取,中外皆然,钦奉谕旨虽专指京城,惟既纂为定例,似应添入各省,以免参差。
门禁锁钥:巻首
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其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开闭者,绞(监候)。其有旨开闭者,勿论。
此仍明律,小注监候二字,顺治三年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一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二 军政
擅调官军
申报军务
飞报军情
漏泄军情大事
边境申索军需
失误军事
从征违期
军人替役
主将不固守
纵军虏掠
不操练军士
激变良民
私卖战马
私卖军器
毁弃军器
私藏应禁军器
纵放军人歇役
公侯私役官军
从征守御官军逃
优恤军属
夜禁
擅调官军:巻首
凡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若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实时差人体探缓急声息,(果实)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降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将领、属)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
○其暴兵卒至,欲来攻袭,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或有(内贼作)反(作)叛,或贼有内应,事有警急及路程遥远(难候申文待报)者,并听从便,火速调拨(所属)军马,乘机剿捕,若贼寇滋蔓,应合会(兵剿)捕者,邻近官军虽非所属,亦得(行文)调拨策应,(其将领官并策应官)并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知会。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报上司,及邻近官军(已奉调遣)不即发兵策应者,(将领与邻近官)并与擅调发罪同(亦各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文书内)非奉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守御屯驻)军官有(奉文)改除别职,或犯罪(奉文)取发,如(文内)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
译□宝义及英文保两案均非控告冤屈,也未诬陷他人获罪,改发驻防,实属咎由自取。(但)如果确实有冤屈情事,控告属实,似乎不应一概拟发驻防。似乎应当修改得明晰一些,以示区别。
行宫营门:卷首
凡是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紫禁城门相同,如果有擅自闯入者,杖打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相同,擅自闯入者,杖打六十,徒刑一年。
这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卷首
凡是越过皇城的,绞刑(监候)。越过京城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越过各府州县、镇、城的,杖打一百。越过官府公廨墙垣的,杖打八十。越过但未翻过的,各减一等。如果有规避(法律)的,各按重的罪名论处。
这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本门内凡是说皇城的,多改为紫禁城。这条及门禁锁钥一条仍沿用旧制,应参看。
条例
越城 一,各衙门亲戚书吏等人,游船演戏,半夜才回来,擅自叫开禁门的,照越过府州县城的律例,杖打一百。
这条是雍正七年兵部议覆给事中顾□条奏定下的例子。
谨按。亲戚应改为官亲幕友。
越城 一,京城该班兵丁,如果取用什物,不从马道行走,乘便从城上缒取(吊取)的,照违制律,杖打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官员疏于觉察,交部议处。
这条是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下的例子。
谨按。这专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是否不论,记核。
□什物不应从城上缒取,中外皆然,钦奉谕指虽专指京城,但既然纂为定例,似乎应添入各省,以免参差。
门禁锁钥:卷首
凡是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的,杖打八十。非时擅自开闭的,杖打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如果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的,不在此限。
○如果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的,杖打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开闭的,绞刑(监候)。如果有旨开闭的,不论。
这仍沿用明律,小注监候二字,顺治三年添人。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一 前卷 次卷
兵律之二 军政
擅调官军
申报军务
飞报军情
漏泄军情大事
边境申索军需
失误军事
从征违期
军人替役
主将不固守
纵军虏掠
不操练军士
激变良民
私卖战马
私卖军器
毁弃军器
私藏应禁军器
纵放军人歇役
公侯私役官军
从征守御官军逃
优恤军属
夜禁
擅调官军:卷首
凡是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的,如果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立即派人探听缓急声息,(如果确实)必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予圣旨,调遣官军征讨。如果没有警急,不先申上司,虽然已申上司不待回报,就在所属擅自调军马及所属擅自发出的,(将领、属)各杖打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
○如果暴兵卒至,欲来攻袭,以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或有(内贼作反作叛),或贼有内应,事有警急以及路程遥远(难候申文待报)的,并听从便,火速调拨(所属)军马乘机剿捕,如果贼寇滋蔓,应合会(兵剿捕)的,邻近官军虽非所属,也得(行文)调拨策应,(其将领官及策应官)并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庭知会。如果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报上司,以及邻近官军(已奉调遣)不即发兵的策应的,(将领与邻近官)并与擅调发罪相同(亦各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土,提拨军马的,(文书内)非奉圣旨,不得擅离开信地。如果(守御屯驻)军官有(奉文)改为别职,或犯罪(奉文)取发的,如(文内)无奏奉圣旨,也不许擅动,违
者,(兼上数事)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原律罪同下有若亲王所封地面有警,调兵已有定制二句,顺治三年删,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译(兼犯上述几项罪行的),其处罚也与上述相同。
这仍然是沿袭明代的律法,原律在“罪同”二字之下,还有“若亲王所封地面有警,调兵已有定制”这两句话,顺治三年将其删除,雍正三年重新修订确定,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加进去的。
申报军务:巻首
凡将领参随统兵官征进,如统兵官分调攻取城寨,克平之后,(将领)随将捷音差人飞报,(知会本管)统兵官转行兵部。统兵官(又须将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实封御前(无少停留)。
○若贼人数多,出没不常,如所领军人不敷,须要速申统兵官,添拨军马,设策剿捕。不速飞申者,(听)从统兵官量事轻重治罪(至失误军机,自依常律)。
○若有(贼党)来降之人,(将领官)即便送赴统兵官,转达朝廷区处。其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斩(监候。若无杀伤逼勒,止依吓骗律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飞报军情:巻首
凡飞报军情,在外府州(如闻属县巡司等报)即差人,申督抚、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将军、提镇。其守御官差人,各申督抚,仍行本管将军、提镇。督抚、将军、提镇得报,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实封(直奏)御前。若互相知会,隐匿不速奏闻者,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明律有在内直隶军民官司一层,今律所无,则在外二字亦应删改。
漏泄军情大事:巻首
凡闻知朝廷及统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监候)。
○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报于朝廷)而漏泄(以致传闻敌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项犯人若有心泄于敌人,作奸细论。)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从,减等)。
○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不专指军情,凡国家之机密重要皆是)于人者,斩(监候)。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门,顺治三年移入,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漏泄军情大事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外国人私通往来,投托,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倶发近边充军。通事并伴送人,系官革职。
此条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三十二修改。
谨按。漏泄重事,律系满徒,例则加拟充军,然止曰事情而不曰重事,则似凡有透漏,即应充军矣。
□拨置二字,例不多见,惟官员袭荫门?各处土官袭替一条与此例有此二字。解者谓系挑唆教诱之意。然此例重在因私通往来而透漏事情,不应添入害人一层,致渉纷岐,似应将投托等六字删去,以害人自有教诱犯法之例也。
□与盘诘奸细门?交结外国一条参看。
漏泄军情大事 一,内外衙门办理紧要事件,倶密封投递,本官亲拆收贮,不得令吏胥经手。傥有密封章奏未经上达先已传播,及缉拏之犯闻风扬。等事,査究根由,分别议处。如将应密之事并不密封,及收受承办衙门不行谨愼,以致漏泄者,将封发收受承办官査参,交部分别议处。如封贮之处及投递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将密封事件私开窃视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时稽査,如不行査参,别经发觉者,将该管科道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原例
一,凡督抚、提镇关渉紧要陈奏本章,及移咨部院紧要事件,并缉拏人犯之案,将封面用密封字样封固投递。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亲拆,另存档案,仍封固收贮。各部院收到密封掲帖、文移,该堂官亲拆,面交司官密行收贮,谨愼办理。(按,此系由外达内之件。)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及知照各省文书,有紧要事件,亦必密封递发。督抚提镇接到部院密封文书,务须亲拆收贮。(按,此系由内行外之件)。其各省督抚、提镇以至州县来往公文,亦将紧要事件密封投递,
译申报军务:卷首
凡是将领跟随统兵官员出征进剿,如果统兵官员分派调遣攻取城寨,在攻克平定之后,将领随即派遣信使飞速报告捷报,知会所属统兵官员转报兵部。统兵官员又须将克敌制胜的情况另行撰写奏本,密封直接呈送御前,不得稍有延误。
○如果贼寇人数众多,出没无常,如果所率领的军队不够用,必须迅速申报统兵官员,增派兵马,制定策略进行剿捕。不迅速飞报申报的,听从统兵官员根据事情轻重治罪(如果导致失误军机,自然依照常律处理)。
○如果有贼党来投降的人,将领官员立即送交统兵官员,转达朝廷处理。如果贪取投降者的财物,因而杀伤其人,或者在中途逼迫勒索导致其逃窜的,斩首(监候。如果没有杀伤逼迫勒索,只依照吓骗律定罪)。
这仍然沿用明律。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飞报军情:卷首
凡是飞报军情,在外地的府州(如果听到所属县、巡司等的报告)立即派遣信使,申报总督、巡抚、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然行文移告将军、提督、总兵。守御官员派遣信使,各自申报总督、巡抚,仍然行文移告所属将军、提督、总兵。总督、巡抚、将军、提督、总兵接到报告,派遣信使一方面行文移告兵部,一方面撰写密封奏本直接呈奏御前。如果互相知会,隐匿不迅速上奏听闻的,杖打一百,罢免职务不予叙用。因此导致失误军机的,斩首(监候)。
这仍然沿用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加的。
谨按:明律中有在内直隶军民官司这一层,现在律法中没有,那么“在外”二字也应该删改。
漏泄军情大事:卷首
凡是听闻朝廷及统兵将军调兵讨伐袭扰外番,以及收捕反逆贼徒的机密大事,却随意泄露给敌人的,斩首(监候)。
○如果边将上报军情重事(上报给朝廷)而泄露(导致传闻敌人)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年。(这两项犯人如果有心泄露给敌人,按奸细论处。)仍然以最先传说的人为首犯,传至者为从犯,减一等处罚。如果私自打开官府文书印封观看的,杖打六十。事情涉及军情重事的,按泄露论处(为首犯,杖打一百,流放三年。为从犯,减等处罚)。
○如果近侍官员泄露机密重事(不专指军情,凡是国家机密重要的都是)给别人的,斩首(监候)。如果是平常事务,杖打一百,罢免职务不予叙用。
这仍然沿用明律,原在公式门,顺治三年移入此门,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漏泄军情大事 一,在京在外的军民人等,与朝贡的外国人私自通往来往,投靠依附,挑唆陷害他人,因此泄露事情的,都发配近边充军。通事以及伴送人,如果是官员则革职。
这条是前明旧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泄露重事,律法规定是满徒,条例则加拟充军,然而只说“事情”而不说“重事”,那么似乎凡是有泄露,就应当充军了。
□“拨置”二字,条例中不多见,只有官员袭荫门中各处土官袭替一条与此例有这两个字。解释者认为这是挑唆教诱的意思。然而此例重在因私通往来而泄露事情,不应添入害人这一层,导致涉及纷歧,似乎应该将“投托”等六字删去,因为害人自有教诱犯法的条例。
□与盘诘奸细门中交结外国一条参看。
漏泄军情大事 一,内外衙门办理紧要事件,都密封投递,本官亲自拆封收贮,不得让吏胥经手。倘有密封章奏未经上达先已传播,以及缉拿的犯人闻风扬言等事,查究根由,分别议处。如果将应该保密的事情并不密封,以及收受承办衙门不谨慎,以致泄露的,将封发、收受、承办官员查参,交部分别议处。如果封贮之处以及投递之前,提塘以及衙役人等将密封事件私自打开偷看以致泄露的,杖打六十。事情严重的,为首犯,杖打一百,流放三年。为从犯的,减一等治罪。仍然命令科道不时稽查,如果不进行查参,别经发觉的,将该管科道一并交部议处。
这条是雍正五年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原例
一,凡是总督、巡抚、提督、总兵涉及紧要陈奏本章,以及移咨部院紧要事件,并缉拿人犯的案子,将封面用“密封”字样封固投递。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大堂官员亲自拆封,另存档案,仍然封固收贮。各部院收到密封揭帖、文移,该大堂官员亲自拆封,当面交给司官秘密收贮,谨慎办理。(按,这是由外达内的文件。)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以及知照各省文书,有紧要事件的,也必须密封递发。总督、巡抚、提督、总兵接到部院密封文书,务必亲自拆封收贮。(按,这是由内行外的文件)。其各省总督、巡抚、提督以至于州县来往公文,也将紧要事件密封投递,
本官亲拆收贮,不得令吏胥经手。(按,此系彼此申行之件。)傥有未经上达先已传播及缉拏之犯闻风远扬等事,査究根由,分别议处。如将应密之事并不密封,及收受承办衙门不行谨愼,以致漏泄者,将封发收受承办官査参。事理重者,照红本不谨愼收存例,事理轻者,照不应轻律,各议处。如收贮之处及投递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将密封事件私开窃视,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时稽査,如不行査出纠参,别经发觉者,将该管科道一并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钞传例议处。
译本官亲自拆封收存,不得让吏胥经手。(按,这是彼此申报执行的公事。)倘若出现未经上报便已传播,以及缉拿的罪犯闻风远逃等情况,查究根源,分别议处。如果将应当保密的事情并未密封,以及收受承办的衙门不谨慎,导致泄露的,将封发、收受和承办的官员查办参劾。事情严重的,按照红本不谨慎收存的条例,事情轻微的,按照不应轻律,分别议处。如果在收存的地方以及投递之前,提塘及衙役等人私自拆开密封文件偷看,导致泄露的,杖责六十。事情严重的,为首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年;为从者,减一等治罪。仍令科道官员不时稽查,如果不查出并纠举参劾,被其他途径发觉的,将管辖的科道官员一并交部,按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抄传泄露的条例议处。
谨按。此条原例词虽繁冗,却极详晰,后删减太多,反不分明。
《处分则例》。
□一,凡陈奏本章有关渉紧要者,督抚、提镇将副本掲帖用密封字样投递通政司衙门,该堂官亲自开拆。另记档册,封固收贮。其投递部院衙门密封掲帖,各部院堂官亲拆,交司官谨密收贮。若咨文内有紧要事件,亦用密封投递者,各部院堂官亲拆,交司官谨愼承办。至各部院遇有紧要事件行文内外各衙门用密封投递者,该堂官及该督抚、提镇亦亲拆收贮。其直省督抚、提镇以至州县往来紧要文札应密封者,亦密封投递,各本官亲拆收贮。如封发官并不密封以致漏泄,或收受官不知愼密以致漏泄者,倶各降一级留任。
□与此例同。
漏泄军情大事 一,凡平常事件,虽非密封,但未经御览批发之本章刊刻传播,概行严禁。如提塘与各衙门书办彼,此句通,本章一到即钞写刊刻图利者,将买钞之报房、卖钞之书办亦倶照漏泄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捏造讹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摇诈骗情弊,犯该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该管官失于觉察,该科道不行査参者,均交部,亦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应与造妖书、妖言门?内钞房探听一条参看。一流二千里,一满流,似嫌参差。
□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録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流三千里。此条捏造讹言一段应并于彼条之内。
□从前,公事专用题本,不用奏折,是以止云本章。今则要事均用奏折,似应改为章奏。
□从前,题本由通政司送阁,且均有副本,是以漏泄最易,后紧要事件倶用奏折,本日即有廷寄谕旨,漏泄之事颇少矣。
□治罪自系治以杖六十及徒三年之罪也。
□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边境申索军需:巻首
凡守边将领,但有(缺乏)取索军器钱粮等物,须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督抚、将军、提镇。再差人,转行合干部分,及具(缺少应用)奏本实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该部,须要随即(将所申事情)奏闻区处,发遣差来人回还。若稽缓不即奏闻,及(边将于)各处(衙门)不行依式申报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因(不申奏以致临敌缺乏)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失误军事:巻首
凡临军征讨,(有司)应合供给军器行粮草料,(若有征解)违期不完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迟,或下司征解不完,各坐所由)。若临敌(有司违期不至而)缺乏,及领兵官已承(上司)调遣(而逗遛观望),不依期进兵策应,若(军中)承差吿报(会)军(日)期。而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并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从征违期:巻首
凡官军,(已承调遣)临当征讨,(行师)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者,一日杖七十,毎三日加一等。若故自伤残及诈为疾患之类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计日坐之,)并罪止杖一百。仍发出征。(若伤残至不堪出征,仍选本戸壮丁充补,令其出征。 按,此小注本于读法。)
○若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误军机)。三日不至者,斩(监候。统兵官竟行军法)。若能立功赎罪者,以统兵官区处。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从征违期 一,凡官兵从征,无故起程违期者,官革职,兵杖一百,仍发出征。在外违期者,官革职拏问,兵杖一百,将所俘获人口入官。出征处所兵丁藐视该管官、干犯号令、违法乱行者,将为首之人正法,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该管官仍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制。
谨按。上层言无故违期之罪,下层言违法乱行之罪,即军法也。
军人替役:
译谨按:这条原例文辞虽然繁冗,却极为详细清晰,后来删减过多,反而不够明确。
《处分则例》:
一、凡是陈奏的本章涉及紧要事项的,总督、巡抚、提督、总兵将副本张贴,用密封字样投递到通政司衙门,由该衙门堂官亲自拆封。另外登记档册,密封妥善收藏。那些投递到各部院衙门的密封张贴文书,各部院堂官亲自拆封,交给司官谨慎秘密收藏。如果咨文中包含紧要事件,也用密封方式投递的,各部院堂官亲自拆封,交给司官谨慎承办。至于各部院遇到紧要事件行文内外各衙门,用密封方式投递的,该堂官以及该总督、巡抚、提督、总兵也亲自拆封收藏。那些直省总督、巡抚、提督、总兵直至州县往来紧要文书应当密封的,也都密封投递,各本官亲自拆封收藏。如果负责封发的官员不密封导致泄露,或者负责接收的官员不知谨慎保密导致泄露的,都各降一级留任。
与此例相同。
泄露军情大事:一、凡是平常事件,虽然不是密封,但未经皇帝阅览批发的本章刊刻传播,一概严禁。如果提塘与各衙门书办,本章一到就抄写刊刻以图谋利益的,将购买抄本的报房、出售抄本的书办也都按照泄露密封事件的条例治罪。那些捏造谣言刊刻的,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如果有招摇撞骗的情弊,犯该徒刑以上罪行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发配近边充军。主管官员失于觉察,该科道官不查究参奏的,都交部,也按照条例议处。
这条是雍正三年的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应与“造妖书、妖言”门内“钞房探听”一条参看。一个流放二千里,一个满流,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记录报告各处的,如果是官员就革职,军民流放三千里。这条中捏造谣言一段应并入那条之内。
从前,公事专用题本,不用奏折,所以只说本章。现在要事都用奏折,似乎应改为章奏。
从前,题本由通政司送内阁,且都有副本,所以泄露最容易,后来紧要事件都用奏折,当天就有廷寄谕旨,泄露的事情就很少了。
治罪自然是治以杖六十及徒三年的罪。
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边境申索军需:卷首
凡是守边将领,只要有缺乏取索军器钱粮等物的情况,必须派人,一路去布政司,一路申报总督、巡抚、将军、提督、总兵。再派人,转行相关部分,以及具奏本实封送到御前。如果公文到达该部,必须随即奏闻处理,派遣来的人返回。如果拖延不立即奏闻,以及边将在各处衙门不按规定申报的,都杖打一百,罢免职务不再录用。因为不申报导致临敌缺乏而失误军机的,斩(监候)。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中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失误军事:卷首
凡是临军征讨,有关部门应当供给军器行粮草料,如果征解违期不完的,当该官吏,各杖打一百,罪责归于直接责任人(或上司移文拖延,或下司征解不完,各归直接责任人)。如果临敌时有关部门违期不至导致缺乏,以及领兵官已接受上司调遣却逗留观望,不按期进兵策应,如果军中承差告报会军日期而违限,因而失误军机的,都斩(监候)。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从征违期:卷首
凡是官军,已承调遣临当征讨,行师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的,一日杖打七十,每三日加一等。如果故意自伤残害及假装疾病之类以逃避征役的,各加一等。(按日计算定罪,)最高罪止杖打一百。仍然发出征。(如果伤残至不堪出征,仍选本户壮丁充补,令其出征。按,此小注本于读法。)
○如果军队临近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到的,杖打一百(不必失误军机)。三日不到的,斩(监候。统兵官竟行军法处置)。如果能立功赎罪的,由统兵官酌情处理。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从征违期:一、凡是官兵从征,无故起程违期的,官员革职,士兵杖打一百,仍然发出征。在外违期的,官员革职拿问,士兵杖打一百,将所俘获的人口入官。出征处所兵丁藐视主管官员、干犯号令、违法乱行的,将为首之人正法,为从的人都枷号三个月,杖打一百,主管官员仍交该部议处。
这条是雍正三年定制。
谨按:上层说无故违期的罪,下层说违法乱行的罪,即是军法。
军人替役:
巻首
凡军人(已遣)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旧着伍(仍发出征)。若守御(城池)军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等。其(出征守御军人)子孙弟侄及同居少壮亲属(非由雇倩)自愿代替者,听。若果有老弱残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陈吿,验实,与免军身。
译卷首
凡是军人(已被派遣)不亲自出征,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的,替身杖责八十,本人杖责一百,仍按原编制服役(继续发出征)。如果是负责守卫(城池)的军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的,各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出征或守卫的军人)的子孙、弟侄以及同居的年轻力壮亲属(非雇佣关系)自愿代替的,允许。如果确实有老弱残疾(无法承担征守任务者),向所属官府陈述报告,查验属实,免除其军籍。
○若医工承差,关领官药,随军征进,转雇庸医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医所得)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军人替役 一,凡兵丁不亲出征,以奴仆代替,及行间放拨瞭哨等处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七十,奴仆入官。如打围、放马及看守京城周围处所,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一百,奴仆免入宫。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亲属准代替而奴仆不准代替,与律稍异。
主将不固守:巻首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平时)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此弃守、无备)而失陷城寨者,斩(监候)。若(官兵)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监候)。若(主将懈于守备及哨望失于飞报,不曾陷城失军,止)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主将不固守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拟议监候奏请外,若是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以上,不曾亏损大众。或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以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虏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倶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以上各项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侦探、军役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倶问不应,杖罪,留任。或境外被贼杀虏侦探、军役,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分交锋伤虏、入境虏杀、突入虏掠三项。虽已入境而未至陷城,虽有杀虏而未至损军也,故止照守备不设备由奏请。
□若损百人以上,不引此例。情轻律重句,总承上四项说。
谨按。律专言守边将帅,此例并无文武官字样,盖承律文而言,自系专论守边将帅之罪。与下条参看。
主将不固守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州县,与武职同城,若遇边警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劫杀焚烧者,除专城武职照本律拟斩监候外,其守土州县,亦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盗官,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边远充军。统辖、兼辖各官,交部分别议处。若有两县同住一城,专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贼所进入地方坐罪。若无城池,与虽有城池被贼潜隐,设计越入劫盗,随即逃散,不系失陷者,止以失盗论,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明之卫所倶设有都司,系专管军政之员。)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处分文武设,最为详尽。一指卫所掌印官、捕盗等官言,一指府州县与卫所同城及守备等官言,一指府州县自住一城而无卫所者言,一指两县同住一城,佐贰守领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县原未设有城池,被贼焚烧,与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攻陷焚烧者言。
谨按。失守城池,前明旧例,卫所掌印武官较文职知县治罪为重。乾隆三十九年将知县改为斩候。同城之知府何以仅拟充军。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则厥罪维均,一拟斩,一拟军,似嫌未协。
此武职自系指千总、把总等官而言,若与都守等官同驻一城,是否一例拟斩。以知县拟斩、同城知府拟军之例例之,则千把拟斩,都守拟军矣。岂律意乎。
主将不固守 一,凡统兵将帅玩视军务,苟图安逸,故意迁延,不将实在情形具奏,贻误国事者。又,凡将帅因私忿娼嫉推诿牵制,以致縻
译如果医生承当差事,领取官府药物,随军出征,却转雇庸医冒名顶替的,(本人及替身)各杖打八十,(庸医所得的)雇佣钱没收入官。
这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军人替役 一,凡是士兵不亲自出征,用奴仆代替,以及在行军途中放拨瞭哨等处以奴仆代替的,士兵杖打七十,奴仆没收入官。如果是打猎、放马以及看守京城周围处所,用奴仆代替的,士兵杖打一百,奴仆免予没收入官。
这条是雍正三年定下的条例。
谨按。亲属准许代替而奴仆不准许代替,与律文稍有不同。
主将不固守:卷首
凡是守卫边疆的将帅,被贼寇攻围城寨,不坚守而擅自弃守离去,以及(平时)守备不严密,被贼寇偷袭,因而(弃守、无备)而失陷城寨的,斩(监候)。如果(官兵)与贼寇临近边境,那些在高处巡哨的人,失于迅速报告,以致陷城损军的,也斩(监候)。如果(主将懈于守备以及哨望失于迅速报告,不曾陷城失军,只是)被贼寇侵入境内虏掠人民的,杖打一百,发配边远充军。
○那些官军临阵先退以及围困敌城而逃跑的,斩(监候)。
这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主将不固守 一,失误军机,除了律有正条的,拟议监候奏请外,如果是贼寇拥众入侵,官军突然遭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以上,不曾损失大部队的。或者贼寇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以上,不曾虏走大部队的。或者被贼寇白天黑夜突入境内,虏掠人口牲畜衣粮,数量很多,不曾杀虏军民的,都按守备不设、被贼寇侵入境内虏掠人民的本律,发配边远充军。如果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的牲畜衣粮不多的,也按前罪论处。以上各项中,情轻律重,有碍判决的,备文奏请处置。那些有被贼寇入境,将侦探、军役以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下子杀伤捉去,事出不测的,都按不应罪,杖刑,留任。或者境外被贼寇杀虏侦探、军役,非智力所能防范的,免其问罪。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的。
《辑注》说,此例分交锋伤虏、入境虏杀、突入境内虏掠三项。虽已入境而未至陷城,虽已有杀虏而未至损军,所以只按守备不设备文奏请。
□如果损失百人以上,不引用此例。“情轻律重”句,总承上四项说。
谨按。律文专言守边将帅,此例并无文武官员字样,大概是承律文而言,自然是专论守边将帅之罪。与下条参照。
主将不固守 一,凡是沿边、沿海以及内地州县,与武职同城,如果遇到边警以及盗贼发生攻围,不坚守而擅自弃守离去以及守备不设被贼寇攻陷城池、劫杀焚烧的,除了专城武职按本律拟斩监候外,那些守土州县,也按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侯。那些同城的知府以及捕盗官,比照守边将帅被贼寇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配边远充军。统辖、兼辖各官,交给有关部门分别议处。如果有两县同住一城,专管官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贼寇进入的地方定罪。如果没有城池,以及虽有城池被贼寇潜隐,设计越入劫盗,随即逃散,不属于失陷的,只以失盗论,都不得引用此例。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明代的卫所都设有都司,是专管军政的官员。)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的。
《集解》。此例为处分文武官员而设,最为详尽。一指卫所掌印官、捕捕盗等官而言,一指府州县与卫所同城以及守备等官而言,一指府州县自住一城而无卫所而言,一指两县同住一城,佐贰守领分汛地而言,一指府州县原未设有城池,被贼寇焚烧,与有城池被贼寇潜踪隐迹攻陷焚烧而言。
谨按。失守城池,前明旧例,卫所在掌印武官较文职知县治罪为重。乾隆三十三年将知县改为斩候。同城的知府为何仅拟充军。假使遇警不坚守,相率同逃,那么罪责均等,一个拟斩,一个拟军,似乎不妥。
这武职自然是指千总、把总等官而言,如果与都守等官同驻一城,是否一律拟斩。以知县拟斩、同城知府拟军的例子类推,那么千把拟斩,都守拟军了。这难道是律意吗。
主将不固守 一,凡是统兵将帅玩忽军务,苟图安逸,故意拖延,不将实际情况具奏,贻误国事的。又,凡是将帅因私忿嫉妒推诿牵制,以致
饷老师,贻误军机者。又,凡身为主帅,不能克敌,转布流言,摇惑众心,借以倾陷他人,致误军机者。均属有心贻误,应拟斩立决。
译供给军队粮饷,导致延误军机的人。另外,凡是身为军队主帅,不能战胜敌人,反而散布流言,动摇迷惑众人的心志,借此来陷害他人,致使延误军机的人。都属于蓄意延误军机,应当判处斩首立即执行。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钦奉上谕,议定条例。
谨按。《中枢政考》系分列三条,此总为一条。
□一日贻误国事,一曰贻误军机,一日致误军机,而总之以均属有心贻误。可见,三项有一,即应斩决,不必倶有也。
主将不固守 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系兵饷充足,不行固守,一闻贼警,弃城先逃者,将专城武职及守土州县均按本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从重拟斩监候。(按,比较前例,又加重矣。)捕盗官及统辖兼辖各官,仍照例分别办理。傥非兵饷充足,弃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断。
主将不固守 一,防守要隘文武员弁,若带兵无多,仓猝遇贼,寡不敌众,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盗官失守城池拟军例,从重发往新疆効力赎罪。傥统带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候。
此二条系咸丰三年刑部议覆前任兵部尚书升任大学士桂良等条奏定例。
谨按。律言城而并及寨,则要隘倶包举在内矣。
主将不固守 一,各省督抚提镇,如遇省城及驻札地方盗贼生发,不行固守,闻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拟斩监候。声明情罪重大,应即行处决,仍请旨定夺。傥有必须于军前正法者,应请旨,即在军前正法。如有必须严讯情节,再行定罪者,仍拏问解京审讯。其寻常失守一城一寨,并无闻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办理。
此条系同治元年议政王、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升任给事中卞宝第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指省城而言,犹县城之知县也。
□守边将帅弃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应拟斩,况省城耶。腹里武职及州县亦拟斩候,况督抚提镇耶。有犯均可援引,似无庸另立专条。
主将不固守 一,失守城池,该督抚立即参奏,将守土州县及专城武职均革职治罪。不得以功过相抵免议。如有可原情节,或甫经到任,不及设防。或被围日久,粮尽援絶。或失守后一月内督率郷团随同官兵将城池克复者,于斩监候罪上量减一等治罪。若甫经到任及被围日久,于失守后一月内随同克复。或非甫经到任及被围日久,但于失守时身受重伤。或一月内自行收复城池者,于减等拟军罪上再减一等治罪。其实因兵单力竭,身受重伤,而又能督率兵勇于一月内自行收复及随同克复者,革职,免其治罪。若克复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复并非本处城池,概不准随案声请减免。其减等议罪及免罪各员弁,如果素得民心,循声卓著,及克敌陷阵屡着战功,仍准酌量奏请,留营効力,再得劳绩,方准免罪。均由刑部专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记。(按,此指减一等、二等戴罪留营者。)若失守而未经参办,或议罪而并未奏留员弁,仍不准胪列后来劳绩,率行奏请免罪开复。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盗官,如身受重伤,或一月内随同克复城池,亦准叙明可原情节,应拟斩监候者,量予减等。应拟军者,革职,免罪。其并未随同克复城池,亦未身受重伤,但系甫经到任及被围日久,祗准于本律军罪上量减一等,不得概请免罪。(按,此指拟军之同城知府等官而言。)如系平日官声素好及战功卓著之员,亦准奏请留营効力,再得劳绩,方准免罪。(按,此指戴罪留营者。)
此条系同治五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奏请失守城池案内文武员弁应否免罪,酌议画一章程,及同治二年议准定例。
谨按。此亦因例文太严,不得不为之原情议减也。
纵军虏掠:巻首
凡守边将领,私自使令军人于(未附)外境虏掠人口财物者,(将领)杖一百,罢职发附近充军。所部听使武官及管队,递减一等。并罪坐所由(使令之人)。军人不坐。
○若军人不曾经由本管头目(使令),私出外境虏掠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九十。(因虏掠而)伤(外境)人,为首者,斩(监候)。为从,杖一百。(其虏掠伤人,为从。并不伤人,首从)倶发边远充军
译这一条是乾隆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奉皇帝旨意,议定的条例。
谨按:《中枢政考》将其分列为三条,这里合并为一条。
一曰贻误国事,一曰贻误军机一曰致误军机,而总括起来都属于有心贻误。可见,具备其中一项,就应当判处斩立决,不必三项都具备。
主将不固守 一,凡是失守城池的案件,如果军饷充足,却不坚守,一听到贼寇警报,就弃城先逃的,将专职守城的武官及守土州县官都按本例判处斩监候,请旨立即执行死刑。同城知府也从重判处斩监候。(按:与前例相比,又加重了。)捕盗官及统辖、兼辖各官,仍照例分别处理。如果不是军饷充足而弃城先逃,仍按本例定罪量刑。
主将不固守 一,防守要隘的文武官员,如果带兵不多,仓促遭遇贼寇,寡不敌众,因而失守要隘的,比照同城捕盗官失守城池拟判军刑的条例,从重发往新疆效力赎罪。如果统带重兵,却畏缩躲避,失守要隘的,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的律令判处斩监候。
这两条是咸丰三年刑部议覆前任兵部尚书、升任大学士桂良等人条奏定下的条例。
谨按:律文中说“城”并提及“寨”,那么要隘都包含在内了。
主将不固守 一,各省督抚提镇,如果遇到省城及驻扎地方盗贼兴起,不坚守,听到警报先逃的,都比照失陷城寨的本律判处斩监候。声明情罪重大,应当立即处决,仍请旨定夺。如果有必须在军前正法的,应请旨,即在军前正法。如果有必须严讯情节,再行定罪的,仍逮捕解送京城审讯。那些寻常失守一城一寨,并且没有闻警先逃情事的,仍照各本律办理。
这一条是同治元年议政王、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升任给事中卞宝第等人奏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是指省城而言,就像县城的知县一样。
守边将帅弃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且应当判处斩刑,何况省城呢。腹地武职及州县也判处斩监候,何况督抚提镇呢。有犯者均可援引,似乎不必另立专条。
主将不固守 一,失守城池,该督抚应立即参奏,将守土州县及专城武官都革职治罪。不得以功过相抵免除议罪。如果有可原谅的情节,或者刚上任,来不及设防。或者被围日久,粮尽援绝。或者失守后一个月内督率乡团随同官兵将城池克复的,在斩监候罪上酌情减一等治罪。如果刚上任及被围日久,在失守后一个月内随同克复。或者不是刚上任及被围日久,但在失守时身受重伤。或者一个月内自行收复城池的,在减等拟军罪上再减一等治罪。如果确实因为兵单力竭,身受重伤,而又能督率士兵勇于在一个月内自行收复及随同克复的,革职,免其治罪。如果克复城池在一个月以外,以及克复的不是本地城池,一概不准随案申请减免。那些减等议罪及免罪的官员,如果平时深得民心,声望卓著,以及克敌陷阵屡立战功,仍准许酌情奏请,留营效力,再立劳绩,才准许免罪。均由刑部专案知会吏、兵二部存记。(按:这是指减一等、二等戴罪留营的人。)如果失守而未经参办,或者议罪而并未奏留官员,仍不准罗列后来的劳绩,草率奏请免罪开复。至于失守的同城知府及捕盗官,如果身受重伤,或者一个月内随同克复城池,也准许叙明可原谅的情节,应拟斩监候的,酌情减等。应拟军刑的,革职,免罪。那些并未随同克复城池,也未身受重伤,但只是刚上任及被围日久的,只准许在本律军罪上酌情减一等,不得一概申请免罪。(按:这是指拟军刑的同城知府等官而言。)如果是平日官声素好及战功卓著的官员,也准许奏请留营效力,再立劳绩,才准许免罪。(按:这是指戴罪留营的人。)
这一条是同治五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奏请,关于失守城池案件中文武官员是否免罪,酌情议定统一章程,以及同治二年议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也是因为条例文字太严,不得不为其原情议减。
纵军虏掠:卷首
凡是守边将领,私自命令军人到境外虏掠人口财物的,将领杖一百,罢职发配附近充军。所部听令的武官及管队,递减一等。罪责由使令之人承担。军人不坐罪。
○如果军人未经本管头目使令,私自出境外虏掠的,为首者,杖一百。为从者,杖九十。因虏掠而伤人的,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其虏掠伤人,为从者。并不伤人,首从)都发配边远充军
○其边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机领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于已附地面虏掠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八十,留任。
○其(将领)知(军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虏掠之)情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纵军虏掠 一,调台兵丁及台湾催饷社丁,如借端需索扰害番社,依吓诈例计赃从重论。无赃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革退,该管官徇隐失察,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社丁禁止需索,系刑部议准定例。调台兵丁禁止需索,系戸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应与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及索取外国财物二条参看。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发近边充军。
□云贵等省流官擅自科敛土官等财物,亦然。
□索诈番蛮等类财者,分见各门,办理亦不画一,似应修改一律,归入一门,仅止需索诈财者,列为一条,因索诈而酿成事端者,列为一条,不应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参差,且此条载在兵律,而别条又载在求索门内,亦不画一。
□恐吓取财,计赃,加窃盗一等。诈欺,准窃盗论。
纵军虏掠 一,凡出征官员、兵丁,除有不遵纪律、欺压良民、肆行虏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于凯撤回营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并非逃失,该官兵等强行携带者,即照于已附地面虏掠人口律治罪。若携带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携带人口有亲属者,追出给还完聚。无亲属者,交地方官妥为抚恤。如有携带逆犯家属,例应縁坐者,除该家属仍照例縁坐外,该官兵等讯明知系逆犯家属,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讯不知情及携带不应縁坐之逆犯家属,均仍以携带逃失子女论。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办理。领兵之该管官、跟役之家长知情故纵者,与同罪。失察者,官员,交部分别议处。兵丁,鞭责发落。能自査出究办者,免议。若出征官兵于经过地方私自典买人口,均照不应重律,系兵,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失察各官,照例减等议处。典买人口,追出入官。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兵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纵军虏掠 一,凡领兵王、贝勒、将军借通贼为名,烧毁良民庐舍、抢掠子女财物者,领兵将军、参赞大臣及营总等,倶交部议处。系王、贝勒交宗人府从重治罪。参领以下官免议。若分兵征进,有犯前项罪名者,统兵将领及分管两翼官并管领旗分官,倶交部议处。至于官员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议处。系护军领催、兵丁,鞭一百。系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系官,交部分别议处。所管参领以下官员及营总,均交部议处。其抢掠携带男妇人口,仍追出给还完聚。若该督抚隐匿不行题参,别经发觉者,该督抚一并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庆六年于《律例全书》吿成时,进呈黄册,将此条列于删除项下,钦奉谕旨,照旧遵行,无庸删除。
谨按。此例即奉旨无庸删除,亦应酌加修改,籍通贼为名,似系谓良民与贼交通也。嘉庆六年按语谓开通贼境,不知有何确据。
不操练军士:巻首
凡各处(边方腹里)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若(守御)官提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该管官,各杖一百,追夺(诰敕),发边远充军。若(因军人反叛)弃城而逃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不操练军士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军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在守哨处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译○边境城邑若有贼寇出没,趁机领兵攻取的,不在此限。
○若在已归附的地区进行抢掠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斩首(监候)。所属头目约束不严,杖责八十,留任。
○将领明知军人私自出境或在已归附地区抢掠的情由而故意放纵的,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此仍为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纵军虏掠 一,调遣台兵及台湾催饷社丁,如借故需索扰害番社,依照吓诈例计赃从重论处。无赃的,照不应重律,杖责八十,革退,该管官徇私隐瞒失察,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禁止社丁需索,系刑部议准定例。禁止调台兵丁需索,系户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合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应与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以及索取外国财物两条参看。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人、獞人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发配近边充军。
□云贵等省流官擅自科敛土官等人财物,同样如此。
□索诈番蛮等类财物的,分见各门,办理也不统一,似应修改统一,归入一门,仅止需索诈取财物的,列为一条,因索诈而酿成事端的,列为一条,不应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参差不齐,且此条载在兵律,而别条又載在求索门内,也不统一。
□恐吓取财,计赃,加窃盗一等论处。诈欺,准窃盗论处。
纵军虏掠 一,凡出征官员、兵丁,除有违反纪律、欺压良民、肆意抢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在凯旋撤回营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并非走失,该官兵等强行携带的,即照在已归附地面抢掠人口律治罪。若携带走失的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所携带人口有亲属的,追回给还使其团聚。无亲属的,交地方官妥善抚恤。如有携带逆犯家属,按例应连坐的,除该家属仍照例连坐外,该官兵等讯明知是逆犯家属,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若讯问不知情及携带不应连坐的逆犯家属,均仍以携带走失子女论处。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办理。领兵的该管官、跟役的家长知情故意放纵的,与同罪。失察的,官员,交部分别议处。兵丁,鞭打发落。能自行查出究办的,免议。若出征官兵在经过地方私自典买人口,均照不应重论,是兵,杖责八十。是官,交部议处。失察各官,按例减等议处。典买人口,追回入官。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兵部遵旨奏准的定例。
谨按。与《处分则例》大致相同,应参看。
纵军虏掠 一,凡领兵王、贝勒、将军以通贼为名,烧毁良民庐舍、抢掠子女财物的,领兵将军、参赞大臣及营总等,俱交部议处。是王、贝勒,交宗人府从重治罪。参领以下官员免议。若分兵征进,有犯前述罪名的,统兵将领及分管两翼官员并管领旗分官员,俱交部议处。至于官员兵丁一二人私自焚烧抢掠的,是官,交部议处。是护军领催、兵丁,鞭打一百。是厮役,正法。若厮役的主人知情的,鞭打一百。是官,交部分别议处。所管参领以下官員及营总,均交部议处。所抢掠携带的男妇人口,仍追回给还使其团聚。若该督抚隐瞒不题参,别经发觉的,该督抚一并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修订,嘉庆六年《律例全书》告成时,进呈黄册,将此条列在删除项下,钦奉谕旨,照旧遵守执行,无需删除。
谨按。此例即奉旨无需删除,也应酌情修改,籍通贼为名,似是指良民与贼寇交通。嘉庆六年按语谓开通贼境,不知有什么确凿依据。
不操练军士:卷首
凡各处(边方腹里)守御官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以及城池不完备,衣甲器仗不整齐的,初犯,杖责八十。再犯,杖责一百。
○若(守御)官员防备不严,安抚驾驭无方,致使所属军人反叛的,该管官员,各杖责一百,追夺(诰敕),发配边远充军。若(因军人反叛)抛弃城池逃跑的,斩首(监候)。
此仍为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二年添入的。
条例
不操练军士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军人在深夜回家,轮班不去的,在守哨处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五年修订。
□今无架炮夜不收名目。前主将不固守门,失误军机一条内有爪探夜不收字样,后经删改,此处仍旧,亦不画一。
激变良民:巻首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充军律奏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
条例
激变良民 一,凡刁恶之徒聚众抗官,地方文武员弁即带领兵壮迅往扑捉,如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议。其扑捉之时,该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应分别末减。如该犯等持仗抗拒,许文武官带同兵壮持械擒拏。若聚众之犯并未执有器械,文武官纵令兵壮杀伤者,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浙江处州镇总兵官苗国琮条奏定例。
谨按。此乱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许官兵施放器械,杀死勿论之语,定例时删去。此语是责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许地方官专杀,殊不可解。寻常拒捕,尚可杀死勿论,况此等聚众抗官之乱民乎。此句似不可删。
激变良民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拟斩立决。其余从犯,倶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该督抚先将实在情形奏闻,严饬所属立拏正犯,速讯明确,分别究拟,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例,应斩枭者,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正法,将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郷晓谕。若承审官不将实在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为首,因而坐罪,并差役诬拏平人,株连无干,滥行问拟者,严参治罪,该督抚一并交部严加议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擒拏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倶革职。该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倶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海题蒲州、朝邑两处人因争地界殴毙数命案内纂定条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黄国材奏惠安县童生纠众辱殴典史一案,纂定条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谕议定条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抗粮、敛钱、罢市、罢考,若无此等情节,仅止聚众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应于聚众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删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约会、抗粮及罢市、罢考,并抗官塞署,系无法之尤者,至聚众敛钱构讼,情节稍轻,实有冤抑,不上控而聚众至四五十人,如无前项情事,则情节尤轻矣,倶照光棍定拟,殊嫌无别。似应改为,如因事聚众敛钱构讼,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前项情事者,减一等定拟。
□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此光棍例也。此处将为首者加枭,又摘出同谋等项,照为首斩决,以聚众哄堂殴官,故严之也。若哄堂而未殴官,是否一体定拟。至同谋聚众,自系指从犯内之逞凶者。转相纠约,自系指代为邀人者。是否有一于此,即拟斩决,抑系三项皆备,方合此例之处,一并记核。
□如尚未殴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别首从问拟。若已经殴官,将为首者加枭,同谋等斩决,其余绞候,似觉允协。如以哄堂为重,或遇聚众之案,地方官亲往査拏,致被殴伤,得不照殴官办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办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挟雠挺身哄堂,杀害本官,见鬪殴门。
□因荒哄堂、罢市、辱官及沙民聚众械鬪抗官,倶见抢夺。
□下第诸生,逞忿搅闹,
译如今已无架炮、夜不收的名目。前主将不固守城门、失误军机这一条内,原有爪探、夜不收的字样,后来经过删改,此处却仍保留原样,也不统一。
激变良民:卷首
凡是有司牧民的官员,平日失于安抚体恤,又非法行事,致使百姓不堪忍受,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导致城池失陷的,斩监候。(仅反叛而城池未陷的,依照守御官抚绥无方,致使军人反叛,按充军律奏请处理)。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采纳《笺释》中的语句添入小注。
条例
激变良民 一,凡是刁恶之徒聚众抗拒官府,地方文武官员立即带领兵丁壮勇迅速前往捕捉,如有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厉议处。在捕捉之时,如果该犯立即俯首认罪,不敢抗拒,应分别减等处理。如果该犯等人持械抗拒,允许文武官员带领兵丁壮勇持械擒拿。如果聚众的犯人并未持有器械,文武官员却纵容兵丁壮勇杀伤的,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浙江处州总兵官苗国琮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指乱民。原奏中有如公然抗拒,允许官兵施放器械,杀死勿论的话,定例时删去了。此语是责令地方官擒拿,而不允许地方官擅自杀戮,实在令人不解。寻常拒捕,尚且可以杀死勿论,何况这种聚众抗官的乱民呢。此句似乎不可删。
激变良民 一,各省刁民借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迫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诉讼,以及借事罢考、罢市,或者确实有冤抑,不向上级控告,擅自聚众达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也未殴打官员的,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如果哄堂塞署,逞凶殴打官员,为首者,斩决,枭首示众。那些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打官员的,拟斩立决。其余从犯,都拟绞监候。被胁迫同行者,各杖一百。如果遇到此类案件,该督抚先将实际情况奏闻,严令所属立即抓获正犯,迅速审讯明确,分别究拟,如果确实是首恶,通案渠魁例,应斩首枭示的,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在当地立即正法,将犯事缘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乡晓谕。如果承审官不将实际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为首,从而定罪,以及差役诬捕平民,株连无辜,滥行问拟的,严参治罪,该督抚一并交部严厉议处。至于刁民滋事,同城武职不擒拿,以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的,都革职。该管之文武上司官徇私庇护不立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题参的,都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条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海题为蒲州、朝邑两处人因争地界殴打致死数人命案内纂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黄国材题为惠安县童生纠众辱殴典史一案纂定的条例。一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谕议定的条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抗粮、敛钱、罢考、罢市,若无此等情节,仅止聚众四五十人的,不便援引,似乎应在聚众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边添一或字,删去或果有冤抑至五十人等句。
约会、抗粮及罢市、罢考,以及抗官塞署,是违法中最严重的,至于聚众敛钱诉讼,情节稍轻,确实有冤抑,不上控而聚众达四五十人,如无前项情事,则情节更轻了,都照光棍例定罪,殊嫌没有区别。似乎应改为,如因事聚众敛钱诉讼,或果有冤抑不向上级控告,擅自聚众达四五十人,尚无前项情事的,减一等定罪。
为首者,斩决。为从者,绞候。这是光棍例。此处将为首者加枭首,又摘出同谋等项,照为首者斩决,因为聚众哄堂殴打官员,所以从严。如果哄堂而未殴打官员,是否一体定罪。至于同谋聚众,自是指从犯中逞凶者。转相纠约,自是指代为邀人者。是否有一于此,即拟斩立决,还是三项皆备,才符合此例,一并记核。
如果尚未殴打官员,都可照光棍例分别首从问拟。如果已经殴打官员,将为首者加枭首,同谋等斩决,其余绞候,似乎较为妥当。如果以哄堂为重,或遇聚众之案,地方官员亲自前往查拿,致被殴打受伤,难道不照殴打官员办理吗。
此类案件,各省都有,而照此办理的极少,也是因为罪名太重。
犯罪抗拘及挟仇挺身哄堂,杀害本官,见斗殴门。
因荒哄堂、罢市、辱官以及沙民聚众械斗抗官,都见抢夺。
下第诸生,逞忿搅闹,
□一,凡刁恶顽梗之民约会、抗粮、敛钱、构讼、抗官、塞署、罢市、罢考、殴官等事,聚众至数十人者,地方官与同城文武协同擒获者,免议。如不实力协拏,致令脱逃,将地方官降二级,戴罪限一年辑拏,限满不获,照所降之级调用。
兵部《处分则例》
□未能实力擒拏,以致当场脱逃者,三个月限满不获,同城武职均革职留任云云。
□均与此例不符。
私卖战马:巻首
凡军人出征,获到(敌人)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若出征)军官、军人买者,勿论。(卖者,追价入官,仍科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战马 一,凡披甲随围,将肥官马偷卖到家,交痩马者,照窃盗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隐匿孳生畜产门有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盗科罪之语,此条所云,与抵换何异,而科罪各别。
□照窃盗例,是否照盗官畜产,亦未明晰。
私卖战马 一,民人出口私贩骟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号一个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号两个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贩马匹入官。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审拟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马添路等私充牙行买卖马匹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骟马有关营务,禁止出口,私贩自属应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别定罪,则仅止一二匹亦应以违制论矣,是骟马一项,即属例禁之物,与《戸部则例》正自两岐,似应酌改为,未至二十匹者,免议。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违制律云云。
私卖军器:巻首
凡军人(将自己)关给衣甲、刀鎗、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附近)充军。买者,笞四十。(其间有)应禁(军器,民间不宜私有而买)者,以私有论。(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官。官军买者,勿论。(卖者仍坐罪,追价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军器 一,军人军官私当关给衣甲、旗帜应禁军器,照私卖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当之人,照私有军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结伙盘踞,加倍重利收当军器者,枷号三个月,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军器当本照例入官。其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将领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福州将军格图肯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私当照私卖减一等,收当者亦减一等,均指应禁军器言。惟律内私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宫。例则应禁军器当价入官,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参差。
□与贼盗门?盗卖军器条例参看。
毁弃军器:巻首
凡将领关拨一应军器,(出)征守(御)事讫,停留不(收)回纳还官者,(以事讫之日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将领征守,事讫,将军器)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监候)。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弃毁遗误)各又减一等。并验(毁失之)数追赔(还官)。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人各又减一等,无小注四字。乾隆五年以《辑注》谓此句蒙上减三等来专指遗误二项,《笺释》则兼承上弃毁来,按弃毁是本条,正律不应独遗军人,因増注弃毁遗误四字。
条例
译□一,凡是刁恶顽劣的百姓聚众约定、抗拒缴纳粮赋、敛取钱财、挑起诉讼、抗拒官府、堵塞官署、罢市、罢考、殴打官员等事件,聚集人数达到数十人的,地方官与同城的文武官员协同擒获的,免于议处。如果不尽力协同抓捕,致使罪犯脱逃,将地方官降二级,戴罪限期一年缉拿,期限届满仍未抓获的,按照所降的级别调任。
兵部《处分则例》
□未能尽力擒拿,以致当场脱逃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仍未抓获,同城武职官员均革职留任等等。
□均与此条例不符。
私卖战马:卷首
凡是军人出征,缴获(敌人)马匹,必须全部上报官府,如果私下售卖(给平民百姓)的,杖打一百下。军官(私下)售卖的,罪行相同,罢免职务。购买者,笞打四十下。马匹的价款并入官府。(如果出征的)军官、军人购买的,不予追究。(售卖者,追缴价款并入官府,仍然定罪。)
此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私卖战马 一,凡是披甲兵丁随围狩猎,将肥壮的官马偷卖回家,交付瘦马的,按照窃盗条例治罪。
此条是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隐匿孳生畜产门中有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按照监守自盗科罪的语句,此条所说的,与抵换有何不同,而科罪却各不相同。
□按照窃盗例,是否按照盗取官有畜产,也未明晰。
私卖战马 一,平民百姓出口私贩骟马,在三十匹以下的,按照违制律,杖打一百下。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号一个月。五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号两个月。五十匹马以上,杖打六十下,徒刑一年。每十匹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所贩马匹并入官府。
此条是道光二年刑部审拟步军统领衙门奏送马添路等人私充牙行买卖马匹一案,编纂为条例。
谨按。骟马关乎营务,禁止出口,私贩自然属于应当执行的事,只是以三十匹上下分别定罪,那么仅有一二匹也应以违制论处了,这样骟马这一项,即属于例禁之物,与《户部则例》正自两歧,似乎应酌改为,未至二十匹的,免于议处。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的,按照违制律等等。
私卖军器:卷首
凡是军人(将自己)关给的衣甲、刀枪、旗帜,一应军器,私下售卖(给平民百姓)的,杖打一百,发配边远充军。军官(私下)售卖的,罪行相同,在(附近)充军。购买者,笞打四十。(其中)有应禁(军器,民间不宜私有而购买)的,以私有论。(一件,杖打八十,每一件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所买的)军器、(不论应禁与否,以及所得)价款并入官府。官军购买的,不予追究。(售卖者仍定罪,追缴价款并入官府。)
此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删改,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私卖军器 一,军人军官私下典当关给的衣甲、旗帜应禁军器,按照私卖律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至于收当的人,按照私有军器律减一等,杖打七十。每一件,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有结伙盘踞,加倍重利收当军器的,枷号三个月,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军器当价照例并入官府。那些非应禁的,不在此限。失察的地方将领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福州将军格图肯奏请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私当按照私卖减一等,收当者也减一等,均指应禁军器而言。只是律内私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以及所得价款并入官府。条例则应禁军器当价入官,非应禁的不在此限,即不入官了。彼此似乎有参差。
□与贼盗门?盗卖军器条例参看
毁弃军器:卷首
凡是将领关拨一应军器,(出)征守御事毕,停留不(收)回纳还官府的,(以事毕之日为始,)十日杖打六十,每十日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
○如果(将领征守,事毕,将军器)擅自丢弃毁坏的,一件杖打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监候)。遗失以及误毁的,各减三等。军人(弃毁遗误)又各减一等。并查验(毁失的)数量追赔(还官)。那些曾经战阵而有损失的,不坐罪,不赔偿。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所说是军人各又减一等,无小注四字。乾隆五年因为《辑注》说此句承蒙上减三等来专指遗误两项,《笺释》则兼承上弃毁而来,按照弃毁是本条,正律不应独遗军人,因此增注弃毁遗误四字。
条例
此条系雍正三年据兵部例増定。
毁弃军器 一,箭上不书姓名及书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出于无心者,此出于有意者,故较上条为重。
私藏应禁军器:巻首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官员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贸易等事,如有携带军器途中防护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该差遣衙门及该地方官印票,注明所带件数,以备出城沿途照验,仍知会所到地方,限一月缴销,如隐匿原票不缴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仍系不准私有之意,近则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等物,违者,照民间私有应禁军器律治罪。该管头目人等知而不报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兵部议覆川陕总督岳锺琪条奏定例。(原奏称苗猓既皆改土归流,则苗人自当约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随身,况伊等野性未化,若听其执持凶器,凡有口角细故,即便逞凶绑虏,应通饬严禁等语。査苗蛮出入,毎带利刃,皆由凶恶之习未除,应如所奏云云。)
《示掌》云,苗人带佩刀,无庸禁止见乾隆三十九年例,与此条不符。
谨按。观原奏所云,自系指改土归流者而言,若纯系苗猓蛮俗,似难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论,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报者,杖一百。似嫌参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断罪不当门,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云云,应参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台湾民人停止制造鸟鎗。违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兵部议覆福建提督王郡题准定例。
谨按。私造鸟鎗,现行例文(道光年间定)系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云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将通例改重,此处自应照新例办理。
私藏应禁军器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并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错处毘连各居民及滨海地方,应需鸟鎗守御者,务须报明,该地方官详査明确实在必需,准其仍照营兵鸟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査点。如有不报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个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系知情故纵,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如兵丁有借査鸟鎗名色扰民者,该管官一并议罪。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纵之地保,倶照鸟鎗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亦照鸟鎗例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议指明晋省及甘肃等府,例内并无晋省字样,后又添入滨海地方,转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谨按。鸟鎗为军营利器,民间自不准行用,今既不能一概严禁,则报官制造者一,不报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编号査点之法行之日久,即属具文,凡事皆然,不独此一项也。
□窃谓鸟鎗之多,由于造卖者众,与其严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罚。仅拟杖枷,未免法轻易犯,况造卖赌具,即应分别首从,拟以军流,彼此相较,殊觉轻重悬殊。然有治法而无治人,法亦系虚设耳。
□近则洋鎗洋炮到处皆有,贼匪用以拒捕,伤人者亦覆层见迭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叹也。
私藏应禁军器 一,内地奸民在产硝黄地方私行煎穵,无论已未兴贩,照台湾之例科断
译这一条是雍正三年依据兵部的成例增补确定的。
毁弃军器:一,箭上未写姓名或写了他人姓名的,杖责八十。
这一条是康熙二十七年的成例,雍正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上一条是针对无心之失,这一条是针对有意为之,所以比上一条处罚更重。
私藏应禁军器:卷首
凡是民间私自拥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帜、号带之类应禁军器的,每一件杖责八十,每多一件加重一等。私自制造的,在私藏罪上加一等,各项罪行最高止于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是不完整的(不堪使用的),一概不论,允许缴纳给官府。至于弓箭、枪、刀、弩以及鱼叉、禾叉,不在禁止之列。
这沿袭了明代律法,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一,官员出差、赴任、回籍以及商民外出贸易等事,如有携带军器在途中防护的,在京师需取得兵部印票,在外地需取得派遣衙门及当地地方官的印票,注明所带件数,以便出城沿途查验,并通知所到地方,限期一月缴销。如果隐匿原票不缴销的,按照违令律治罪。
这一条是雍正十二年确定的成例。
谨按:这仍然是不准私有的意思,近来却不按此例执行了。
私藏应禁军器:一,苗猓蛮户都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物品,违者,按照民间私藏应禁军器律治罪。主管头目等人知情不报的,杖责一百。地方文武官员失察,按例议处。
这一条是雍正六年兵部议覆川陕总督岳钟琪条奏确定的成例。(原奏称苗猓既然都改土归流,那么苗人自然应当约束,而苗人常常以利刃随身,况且他们野性未化,如果听任他们持有凶器,凡有口角小事,便逞凶绑掠,应通令严禁等语。查苗蛮出入,常带利刃,皆因凶恶习性未除,应如所奏云云。)
《示掌》说,苗人佩戴刀,无需禁止,见乾隆三十九年成例,与此条不符。
谨按:看原奏所说,自然是指改土归流者而言,如果纯粹是苗猓蛮俗,似乎难以一概禁止。仅就条例文字而论,私藏者杖责八十,知情不报者杖责一百,似乎有些参差不平。
□文武官员自然是指流官而言。
□断罪不当门,苗人自相争讼的事,按苗例解决,不必用官法约束云云,应参看。
私藏应禁军器:一,台湾百姓停止制造鸟枪。违者,按例治罪。
这一条是乾隆二年兵部议覆福建提督王郡题奏准定的成例。
谨按:私造鸟枪,现行成例(道光年间确定)是杖责一百,枷号两个月,这里说按例治罪,是治以杖责一百的罪。既然已将通例改重,这里自然应按新例办理。
私藏应禁军器:一,各省深山幽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以及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交错毗连的各居民及滨海地方,需要鸟枪守御的,务必报明,当地地方官详细查明确实必需,准其仍按营兵鸟枪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度查点。如有不报官私造的,杖责一百,枷号两个月。私藏的,杖责九十,枷号一个月。仍各按律每多一件加重一等,罪行最高止于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主管地保失察私造的,杖责一百,革除差役。如果是知情故意放纵,加枷号一个月,主管官员不查出,交部议处。如果兵丁有借查鸟枪名目扰民的,主管官员一并议罪。至于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意放纵的地保,都按鸟枪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也按鸟枪例议处。
此例原为两条,是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议准的成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原议指明晋省及甘肃等府,条例内并无晋省字样,后又添入滨海地方,反而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谨按:鸟枪为军营利器,民间自然不准使用,现在既然不能一概严禁,那么报官制造的是一,不报官制造的不啻十百。编号查点之法实行日久,即属具文,凡事皆然,不独这一项。
□窃以为鸟枪之多,由于造卖者众,与其严私藏之禁令,不如重私造之惩罚。仅拟杖枷,未免法轻易犯,况且造卖赌具,即应分别首从,拟以充军流放,彼此相较,殊觉轻重悬殊。然而有治法而无治人,法也系虚设耳。
□近来洋枪洋炮到处皆有,贼匪用以拒捕,伤人的也屡见叠出,禁令都成具文,殊可叹也。
私藏应禁军器:一,内地奸民在产硝黄地方私自煎挖,无论是否兴贩,按台湾之例科断
,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近边充军。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例处斩,妻子縁坐,财产入官。如将硝黄济匪,以通贼论。知情故纵及隐匿不首,并与犯同罪,至死减一等,俟军务完竣,仍照旧例办理。
译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刑一年。每增加十斤,加重一等处罚。百斤以上,以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配到近边充军。三百斤以上,以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上者,依照私自铸造红衣等大小炮位的条例判处斩刑,妻子连坐,财产没收归公。如果将硝石、硫磺接济匪徒,以通敌叛贼论处。知情而故意放纵,以及隐匿不举报的,与犯罪者同罪,判处死刑的减一等,等到军务结束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署广西巡抚周天爵条奏私造、私售火药罪名一折,经刑部议准,于窝囤兴贩硫黄例内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议覆云贵总督潘铎条奏。将出产硝黄地方奸民私自煎穵,照台湾之例科断。九年,于窝囤兴贩例内删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内地民人窝囤兴贩硫黄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以次递加。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里。百斤以上,发近边充军。若甫经窝囤,尚未兴贩,减兴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黄一斤科断,硝黄入官。邻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戸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赃,与犯同罪。赃重,以枉法从重论。首报人,免罪,仍照硝黄入官价値向本犯另追给赏。如合成火药卖与盐徒,不问斤数多寡,发近边充军。其本省银匠、药铺、染房需用硝黄,毎次不许过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买完缴销,违者,以私囤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门,乾隆五年改定。新例将私贩囤积及邻保之治罪、银匠药铺之收买(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夫之治罪及首吿之给赏(此雍正十二年例),并旧例硝黄合成火药卖与盐徒治罪之处,合为一条,移入此门,将原例删除。咸丰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首条言煎穵之罪,次条言窝囤兴贩之罪。
□如无硝黄,则鸟鎗即属无用之物,禁鸟鎗自不得不禁硝黄,其势然也。惟合成火药十斤以上,即拟斩决,縁坐,未免太重,似应仍以有无济匪,分别定拟。
□奸民如不兴贩图利,煎穵何为。似应改为合成火药十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百斤以上者,斩候。卖给贼匪者,不论斤数多寡,以通贼论。
□再,买完,本系卖完之讹,毎次修例时倶因仍未改,遂致因讹成讹。
私藏应禁军器 一,凡民间如有私制藤牌者,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鸟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吏部会同兵部、刑部议覆御史李漱芳条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文武官照失察鸟鎗例议处,则私制罪名似亦应照私造鸟鎗例加以枷号,以免参差。
私藏应禁军器 一,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鎗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妻子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家产入官。铸造处所邻佑房主里长等知情不首者,倶拟绞监候。专管文武官,革职。兼辖文武官及该督抚提镇,倶交该部议处。其私藏炮位及抬鎗之犯,除讯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复位拟外,如讯无别情,仅止私藏者,即于私铸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最严,盖谓非有叛逆重情,铸此何为。则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京城制造花爆之家。于地方保甲门牌内注明业花爆字样,止准售卖花爆,不准售卖火药。如违例售卖火药数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应需硝黄,如不由官行、官店承买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制造花爆,各处倶有,不独京城为然,应改为通例。
□售卖火药下似应改为照兴贩硫黄例治罪。
□兴贩硫黄,例已改重,此处亦应修改。
私藏应禁军器 一,四川、云南、贵州所产黒铅,除由官采办外,其余无论在厂在店,一律严禁出境,如违例私运,照窝囤兴贩硫黄例治罪。兵役知情徇隐,减犯人罪一等。受财故纵,与犯人同罪。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傥有济匪情事,以通贼论,仍须人铅并获,乃坐。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
谨按。此
译这一条是咸丰元年代理广西巡抚周天爵上奏关于私自制造、私自售卖火药定罪的一条奏折,经刑部议定批准,在窝藏囤积、兴贩硫黄的条例中添入“煎炼、挖掘”二字,同治元年议覆云贵总督潘铎上奏时,将出产硝石硫黄地方的奸民私自煎炼、挖掘,按照台湾的条例定罪。九年,在窝藏囤积、兴贩的条例中删去“煎炼、挖掘”二字,增纂此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一,内地百姓窝藏囤积、兴贩硫黄十斤以下,杖责一百。十斤以上,杖责六十,徒刑一年。二十斤以上,依次递增。五十斤以上,杖责一百,流放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杖责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一百斤以上,发配近边充军。如果只是刚刚窝藏囤积,尚未兴贩,比兴贩的罪行减一等。火硝每二斤按硫黄一斤定罪,硝石硫黄没收归官。邻居保甲知情不举报,杖责一百。不知情,杖责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举报,比本犯减二等。知情并分赃,与犯人同罪。赃物重的,以枉法从重论处。举报的人,免除罪责,仍按硝石硫黄归官的价值向本犯另外追缴作为赏赐。如果合成火药卖给盐枭,不论斤数多少,发配近边充军。本省银匠、药铺、染坊需用硝石硫黄,每次不许超过十斤,令其呈报地方官批注限期,买完缴销,违者,按私囤论处。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载于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门,乾隆五改定。新例将私贩囤积及邻居保甲的治罪、银匠药铺的收买(这是雍正十年的条例),挑夫船夫的治罪及举报者的赏赐(这是雍正十二年的条例),以及旧例中硝石硫黄合成火药卖给盐枭治罪之处,合并为一条,移入此门,将原条例删除。咸丰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第一条讲煎炼挖掘的罪行,第二条讲窝藏囤积兴贩的罪行。
□如果没有硝石硫黄,那么鸟枪就是无用的东西,禁止鸟枪自然不得不禁止硝石硫黄,这是势所必然。只是合成火药十斤以上,就拟判斩决,连坐,未免太重,似乎应该仍以是否资助匪类,分别定罪。
□奸民如果不兴贩图利,煎炼挖掘做什么。似乎应该改为合成火药十斤以上者,发配近边充军。一百斤以上者,斩监候。卖给贼匪者,不论斤数多少,以通贼论处。
□再,买完,本是卖完的讹误,每次修例时都因仍未改,遂致因讹成讹。
私藏应禁军器:一,凡民间如有私自制造藤牌的,杖责一百。失察的地方文武官员,按失察私藏鸟枪的条例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吏部会同兵部、刑部议复御史李漱芳上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文武官员按失察鸟枪的条例议处,那么私制的罪名似乎也应该按私造鸟枪的条例加上枷号,以免参差。
私藏应禁军器:一,私自铸造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枪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以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妻子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婢,家产没收归官。铸造处所的邻居保甲房主里长等知情不举报者,都拟判绞监候。专管文武官员,革职。兼辖文武官员及该督抚提镇,都交该部议处。那些私藏炮位及抬枪的犯人,除讯问有不法重情仍按各律例以原罪定罪外,如讯问无别情,仅止私藏的,即在私铸罪上减一等,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失察的地方官员,交部分别议处。
这一条是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最严,大概说非有叛逆重情,铸造这些做什么。那么直接以反叛看待了。
私藏应禁军器:一,京城制造花爆的人家。在地方保甲门牌内注明业花爆字样,只准售卖花爆,不准售卖火药。如果违例售卖火药数不足十斤者,杖责五十。十斤,杖责六十,每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其应需硝石硫黄,如不由官行、官店承买的,按私囤例治罪。
这一条是道光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制造花爆,各处都有,不独京城如此,应改为通例。
□售卖火药下似乎应该改为按兴贩硫黄例治罪。
□兴贩硫黄,条例已改重,此处也应修改。
私藏应禁军器:一,四川、云南、贵州所产黑铅,除由官采办外,其余无论在矿厂在店铺,一律严禁出境,如果违例私运,按窝藏囤积兴贩硫黄例治罪。兵役知情徇私隐匿,减犯人罪一等。受财故意放纵,与犯人同罪。赃物重的,以枉法为重论处。倘有资助匪类情事,以通贼论处,仍须人和铅一并抓获,才定罪。
这一条是咸丰五年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
谨按。此
凡管军千总、把总及管队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不行操备)者,(计所纵放及隐占之军数)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纵放、隐占、卖放各项)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监候)。本营专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扶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管队把总、千总,纵放军人,其本营专管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本营专管官故纵军人,其干总、把总、管队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若钤束不严,(原无纵放私使之情,)致有违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无知情容隐,止)失觉举者,管队名下一名,把总名下五名,千总名下十名,本营专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队名下二名,把总名下十名,千总名下二十名,本营专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并留任。不及数者,不坐。
○若武职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妨废操备)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并毎名计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纵放军人歇役 一,凡军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照私役军人本律发落。(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非役使而类于役使者。
公侯私役官军: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官军,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其官军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请。)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从征守御官军逃:巻首
凡官军(已承调遣)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不问初犯、再犯)杖一百,充军。(原籍及他所之)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讨事毕)军还(官军不同振旅)而先归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军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处守御城池军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发充伍。再犯,(不问京、外,)并杖一百,倶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军(不在边远处绞之限)。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窝藏)二等。(从杖罪减科,罪止杖八十。其从征军与守御军)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随所犯次数)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附近充军。其(征守)在逃官军,(自逃日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问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吿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
○若各营军人,(不着本伍)转投别营当军者,同逃军论。(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辑注》云,里长不过知而不首,非窝藏之比,故减二等。前从征私逃者,里长知而不首,不问初犯,再犯,止杖一百。逃军内以从征为重,此减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减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若照充军绞罪上减,则反重于出征者矣。(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谨按。第―层,知情窝藏者,下注不问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问杖罪,而窝藏者反问军罪
译凡是管理军队的千总、把总以及管理队伍的军吏,如果纵容军人走出百里之外进行买卖,或者私自耕种田地,或者隐瞒占为己用供其使唤,导致军役空缺(不执行操练备战)的,(计算所纵容及隐瞒占用的军人数量),每有一名,处以杖刑八十,每增加三名加一等,最高处以杖刑一百,并罢免职务。如果是收受钱财而卖放军人的,按照枉法从重论处。那些被隐瞒(纵放、隐瞒占用、卖放各类)的军人,一并处以杖刑八十。如果私自驱使军人出境,因而导致其死亡,或被贼寇拘捕的,处以杖刑一百,罢免职务,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达到三名的,判处绞刑(监候)。本营专门管理的官吏,如果知情而包庇隐瞒不举报,以及虚报逃亡,迎合上报官府的,与犯人同罪(最高处以杖刑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是管队的把总、千总纵放军人,其本营专门管理的官吏知情而故意纵容,或包庇隐瞒不举报,以及本营专门管理的官吏故意纵容军人,其千总、把总、管队知道而不举报的,罪行也相同。(私自驱使出境而不举报的,同罪。)
○ 如果是约束不严,(原本没有纵容私使的情节,)导致有违犯(或走出百里,或走出境外私自歇息军役)以及(原本没有知情包庇,只是)未能察觉举报的,管队名下有一名,把总名下有五名,千总名下有十名,本营专门管理官名下有五十名,各处以笞刑四十。管队名下有两名,把总名下有十名,千总名下有二十名,本营专门管理官名下有一百名,各处以笞刑五十,并保留职务。未达到上述数量的,不予定罪。
○ 如果是武职官员在私家役使军人,没有隐瞒占用导致歇息军役(妨碍操练备战)的,每有一名,处以笞刑四十,每增加五名加一等,最高处以杖刑八十。
○ 并且每名军人按一天计算,追缴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上缴官府。
○ 如果有因吉凶之事借用的,不论罪。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纵放军人歇役
一,凡是军士,在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擅自拨给他人做工等项役使。按照私役军人的本律处理。(按,每有一名,处以笞刑四十,每增加五名为加一等,最高处以杖刑八十。)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这并非役使而类似于役使的情况。
公侯私役官军:卷首
凡是公侯,如果没有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官军,前去役使用,违者,初犯、再犯免罪。三次犯案则奏请朝廷裁决。那些听从的官军,以及不在出征时却在公侯家门前伺立等待的,官员各处以杖刑一百,罢免职务,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军人同罪。(伯爵有犯案,也依照此律奏请。)
此条仍沿用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三年修改。
从征守御官军逃:卷首
凡是官军(已接受调遣)随军征讨,私自逃回家,以及逃往其他地方的,初犯,处以杖刑一百,仍然发出征。再犯的,判处绞刑(监候)。知情窝藏的,(不问初犯、再犯)处以杖刑一百,充军。(原籍及其他地方的)里长知情而不举报的,处以杖刑一百。如果(征讨事务完毕)军队返回(官军不同于振旅)而先归队的,减(在逃)五等。因此而在逃的,处以杖刑八十。如果在北京的军人逃跑的,初犯,处以杖刑九十。各处守御城池的军人逃跑的,初犯,处以杖刑八十,都发配充伍。再犯的,(不问京城、外地,)都处以杖刑一百,都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三次犯案的,判处绞刑(监候)。知情窝藏的,与犯人同罪,最高处以杖刑一百,充(附近)军(不在边远地区绞刑的限制内)。里长知情而不举报的,各减(窝藏)二等。(从杖刑减科,最高处以杖刑八十。其从征军与守御军)本管首领知情而故意纵容的,各(随所犯次数)与同罪,最高处以杖刑一百,罢免职务,在附近充军。那些(征守)在逃的官军,(自逃跑之日起,)一百日内,能自行出官举报的,(不问初犯、再犯,)免罪。如果在期限外自首的,减罪二等。但在随处官司举报的,都得以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
○ 如果是各营军人,(不隶属本伍)转投别营当军的,同逃军论处。(或初犯、再犯,都依照上文律科断。)
此条仍沿用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中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增修。
《辑注》说,里长不过是知情而不举报,并非窝藏之比,所以减二等。之前从征私逃的,里长知情而不举报,不问初犯、再犯,只处以杖刑一百。逃军中以从征为重,这里减二等,只按照杖刑八十、九十、一百上减科,最高处以杖刑八十,再犯、三犯亦然。如果按照充军绞罪上减,则反而重于出征者了。(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谨按。第一层,知情窝藏者,下注“不问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跑者只问杖刑,而窝藏者反问军罪
矣,似未平允。
条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将弁在营潜逃者,严拏正法。随征兵丁,无论协剿邻封及备防本省,有私逃者,领兵将弁即将姓名、数目知照该兵丁本营及原籍,一体严拏,获日审讯明确,拟斩立决。其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在配脱逃被获,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责管束。若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者,依随征脱逃例拟斩立决。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发遣新疆例奏请定夺,蒙恩免死减发者,亦改发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伤,或迷失路径与落后有因,并非有心脱逃,若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获者,杖一百,徒三年。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获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按,与留养门内一条参看。)在配脱逃被获,仍枷责管束。其跟随余丁有偷盗马匹军器及衣服银两潜逃者,亦拟斩立决。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军务已未吿竣分别问拟。其并无偷盗情事,有心脱逃之余丁,无论军务已未吿竣,被获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到配加枷号三个月。在配脱逃被获,亦照前枷责管束。其自行投首并笃疾者,无论军务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后有因,无论军务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被获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仍向犯属及中保人追原雇价値给主。(按,与窃盗门?随驾官员跟役逃回一条参看。)勇丁脱逃,亦照兵丁例一律办理。至驻防官兵私逃,应销除本身旗档,如落后有因,并非有心脱逃,免其销档。溃散兵丁,一概不准收标。该管将弁知情容隐,任令冒饷,或该兵丁逃后改易姓名,朦混入营食饷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隐及失察该管将弁,均交部分别议处。
译这似乎不够公平合理。
条例
关于出征守御官军逃亡的问题:
一、将领和军官在营中暗中逃跑的,严厉缉拿并依法处死。跟随出征的士兵,无论是协助剿灭邻近地区的敌人还是在本省防备,如果有私自逃跑的,领兵的将领和军官应立即将他们的姓名、人数通知该士兵所在的营部及原籍,一同严厉缉拿。抓获后审讯清楚,判处斩立决。如果在军务尚未结束前自首的,改发往各省驻防地,给官兵做奴隶。如果在配役地再次逃跑被抓获的,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责后严加管束。如果在军务结束后自首的,依照随征脱逃的条例判处斩立决。如果援引金川逃兵自首后发遣新疆的成例奏请定夺,蒙受皇恩免死减刑的,也改发往驻防地,给官兵做奴隶。如果再次逃跑,请旨立即处死。至于在途中患病或打仗受伤,或者迷失路径、落后有原因的,并非有意逃跑,如果在军务尚未结束前自首,按照自首的法律免除罪责。被抓获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在军务结束后自首的,也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被抓获的,改发往各省驻防地,给官兵做奴。(按:与留养门内的一条参看。)在配役地逃跑被抓获的,仍然枷责管束。那些跟随的余丁如果有偷盗马匹、军械及衣服银两而潜逃的,也判处斩立决。如果有自首的,按照士兵自首的情况,根据军务是否结束分别定罪。如果没有偷盗情事,只是有意逃跑的余丁,无论军务是否结束,被抓获的都改发往极边四千里充军,到达配役地后加枷号三个月。在配役地逃跑被抓获的,也照前例枷责管束。那些自行自首以及患有重病的人,无论军务是否结束,都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落后有原因,无论军务是否结束,自首的,免除罪责。被抓获的,杖责一百,枷号一个月,仍向犯人家属及担保人追讨原雇价值给雇主。(按:与窃盗门中随驾官员跟役逃回的一条参看。)勇丁逃跑,也按照士兵的条例一律办理。至于驻防官兵私自逃跑,应注销其本身的旗籍档案,如果落后有原因,并非有意逃跑,免除注销档案。溃散的士兵,一概不准收编入营。该管将领和军官知情包庇,任由冒领军饷,或者该士兵逃跑后改换姓名,蒙混入营吃军饷的,除了本犯治罪外,知情包庇及失察的该管将领和军官,均交由有关部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脱逃即拟绞候,较律已加严矣。第律统言已承调遣,例则明言白军前逃回耳。)原奏有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之奴仆逃回者,拏送墩门云云。(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锁各城门,施维翰言,民人重罪监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粮。而旗下墩门之害,未易枚数。至于罪妇亦先墩门,男女混杂,贞淫无辨,宜另行羁候,以别嫌疑,崇风化。见《先正事略》。)一系乾隆十九年钦奉谕旨二道,并二十年议覆直隶总督方观承条奏,跟役刘成中途脱逃,以军法从事,并纂为例。(按,此例改拟斩立决,并跟随之奴仆、雇工亦与兵丁同科,较前例又加严矣。)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将拟绞旧例删去。其旧例内有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之奴仆、雇工逃回分别治罪一节,摘出并入此条之内。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谕旨査办四川军营脱逃余丁胡喜等,免死发遣案内,奏准定例。(按,此又变奴仆、雇工之名为余丁,先定之例,跟随之奴雇有偷马匹等情,即行正法。仅止脱逃者,分别奴雇,拟发驻防及问拟满徒。乾隆三十八年又经刑部议定,满兵之跟役脱逃,拏获时,无论曾否携带军器,与家奴、雇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准在案。此次覆奉谕旨,余丁脱逃虽干法纪,究与正身兵丁弃伍潜逃者有间,自应问拟死罪,牢固监禁,以示区别。是以又有拟斩监候俟大功吿成之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审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国才照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按,此兵丁投首比余丁治罪为严。)五十三年修并为一,并声明兵于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载在起除刺字条内。所有此条余兵脱逃面刺脱逃余丁字样之例,亦应移纂于彼。(按,起除刺字律文系专指抢窃贼犯而言,此处将刺字一层移并此门,甚属无谓。下条兵丁在伍脱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语,亦不画一。)嘉庆六年,査新疆遣犯脱逃正法之例,原指问拟死罪减发新疆人犯而言。此条逃兵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系由斩决蒙恩减发。如在配脱逃,自应请旨即行正法。其军务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获之余丁,均系例应发遣新疆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若在配脱逃,仍行正法,与诸例不符云云。(按,此处分别由死罪减遣及例应拟遣最为平允,用药迷人例内甫经学习等项,亦系本罪,应发遣,并非由死罪减为发遣,何以一经脱逃即行正法耶。应与彼条参看。)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节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随征兵丁脱逃分别治罪之例,与下条参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各处守御兵丁有拐带饷米、马匹脱逃者,计赃,照常人盗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拐带同营饷银,计赃,照窃盗加一等,所拐带饷米等项,仍向该犯家属名下照数追赔。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守御较从征为轻,故律内拟罪亦较减。此条原例初次脱逃即照再犯律发边远充军,与上条随征兵丁照律拟绞之意相符,后将随征之例改从重典,此条反改从轻,似属参差。守御兵丁亦关紧要,拐带饷米逃走较随征兵丁量减一等,自属情法之平,此处改照盗官物定拟,傥计赃无几,必有拟杖完结者矣,殊非律意。
□若仅止脱逃,并未拐带饷米马匹,是否照律拟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处,记参。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旗丁不拘重运回空,如有无故潜逃,弃船中途不顾者,照守御官军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漕运总督托时奏准定例。
谨案。此指漕运旗丁而言,似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凡驻防兵丁逃走,除照例报部外,该驻防处开明逃人年貌,知照该犯本旗及沿途有满洲兵丁处所并附近省分,一体严拏,其窝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条系乾
译这条规定原本包含四项内容:第一项是雍正十年制定的条例。(按:初次脱逃即判处绞刑监候,比律文规定已经加重了。但律文统称已接受调遣,而条例则明确说是从军前逃回的情况。)原奏章中提到,那些没有偷盗马匹、器械的奴仆逃回的,捉拿后送到城门墩台囚禁等语。(按:八旗犯罪的人,条例规定先在各个城门墩台囚禁。施维翰说,平民犯重罪监禁,无不有囚室居住,有囚粮食用。而旗下在城门墩台囚禁的害处,难以一一列举。至于犯法的妇女也先在城门墩台囚禁,男女混杂,贞洁淫乱无法分辨,应当另行羁押候审,以区别嫌疑,崇尚风化。见《先正事略》。)第二项是乾隆十九年钦奉两道谕旨,以及乾隆二十年议覆直隶总督方观承的条奏,跟役刘成中途脱逃,按军法处置,并编纂为条例。(按:此条例改判斩立决,并且跟随的奴仆、雇工也与兵丁同等论处,比前例又加重了。)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将判处绞刑的旧例删去。旧例中关于没有偷盗马匹器械的奴仆、雇工逃回分别治罪的内容,摘录出来并入这一条内。第三项是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谕旨查办四川军营脱逃余丁胡喜等人,免死发遣案件中,奏准制定的条例。(按:这又把奴仆、雇工的名称改为余丁。先前制定的条例,跟随的奴仆、雇工有偷盗马匹等情节的,立即正法。仅仅脱逃的,分别奴仆、雇工,判处发配驻防或问拟满徒。乾隆三十八年又经刑部商议决定,满兵的家奴脱逃,捉拿时,无论是否携带军器,与家奴、雇工都照逃兵一律正法,奏准在案。这次再次奉谕旨,余丁脱逃虽然触犯法纪,终究与正式兵丁弃伍潜逃有所不同,自应问拟死罪,牢固监禁,以显示区别。因此又有判处斩监候,等待大功告成的条例。)第四项是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审理奏报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国才按例判处斩立决一案,钦奉上谕,编纂为定例。(按:这兵丁投首比余丁治罪更严。)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为一项,并声明兵丁脱逃被捉拿,以及超过期限投回的,都在脸上刺“逃兵”二字的条例,记载在起除刺字条内。这一条中余兵脱逃面刺“脱逃余丁”字样的条例,也应该移纂到那里。(按:起除刺字律文是专指抢劫盗窃罪犯而言,这里将刺字一层移并到此门,非常没有意义。下一条兵丁在伍脱逃,又有按例刺字的话,也不统一。)嘉庆六年,查新疆遣犯脱逃正法的条例,原本是指判处死罪减等发配新疆的人犯而言。这一条逃兵在军务告成以后投首,是由斩决蒙恩减等发配。如果在配所脱逃,自然应该请旨立即正法。那些军务未结束以前投首的逃兵以及捉拿的余丁,都是条例规定应该发配新疆的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如果在配所脱逃,仍然正法,与各项条例不符等语。(按:这里分别由死罪减等发配及条例规定拟遣最为公允,用药迷人条例内甫经学习等项,也是本罪,应该发配,并非由死罪减为发配,为什么一经脱逃就立即正法呢。应该与那条参看。)嘉庆七年以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陆续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这条随征兵丁脱逃分别治罪的条例,与下一条参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各处守御兵丁有拐带军饷米粮、马匹脱逃的,计算赃物,按照常人盗窃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果拐带同营军饷银两,计算赃物,按照窃盗加一等,所拐带的军饷米粮等项,仍然向该犯家属名下按数追赔。知情容留的人,同罪。
这条是雍正十二年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守御比从征轻,所以律内拟定的罪名也较轻。这条原例初次脱逃就按照再犯律发配边远充军,与上一条随征兵丁按律判处绞刑的意思相符,后来将随征的条例改为从重典,这条反而改为从轻,似乎参差不齐。守御兵丁也关系紧要,拐带军饷米粮逃走比随征兵丁量减一等,自然属于情理法度之平,这里改为按照盗窃官物定罪,倘若计算赃物无几,必然有判处杖刑完结的情况,这实在不符合律意。
如果仅仅脱逃,并没有拐带军饷米粮马匹,是否按照律文判处杖八十,还是按照在伍兵丁条例加枷,记参。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旗丁不论重运回空,如果有无故潜逃,弃船中途不顾的,按照守御官军在逃律治罪,仍然在脸上刺“逃丁”二字。
这条是乾隆三年刑部议覆漕运总督托时奏请准定的条例。
谨案。这是指漕运旗丁而言,似乎应该移入转解官物门类内。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凡是驻防兵丁逃走,除了按例上报兵部外,该驻防处写明逃人年龄相貌,通知该犯本旗以及沿途有满洲兵丁的地方和附近省份,一体严拿,其窝藏家属等人及失察的各官,都按例追究治罪。
这条是乾
谨按。上条驻防官兵私逃,系专为销档而设,各处守御兵丁脱逃,系专为拐带饷米、马匹而设,此例既云驻防兵丁,则系由驻防处脱逃,并非从军征讨可知,惟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査乾隆二十四年绥远城将军公恒鲁奏准,各省驻防兵丁初次脱逃,鞭一百,枷号一个月,着当苦差。半年后果能安分,仍准披甲当差。二次逃走,即发黒龙江等处折磨差使。嘉庆六年及道光五年删改。为旗人初次逃走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销档为民,听其自谋生理。驻防旗人有犯,照此办理云云。见《督捕则例》。是驻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该营立即通移各标协营一体査拏,定限一百日,实力严缉务获,其有自知畏悔于限内投回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准入伍。若被缉获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责、不准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縁营兵丁而言,与下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门,被获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惟投回与被缉获同一枷杖,似嫌无所区别,投回者,枷责之外,似应准其入伍。逾限投回者,免其刺字,不准入伍,庶与律意相符。
□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尚免刺字,逃兵投回虽在限外,究与被获不同,仍行刺字,似与律意不甚符合。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别刺字。此并未区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准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各项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号三个月,满日鞭责,交该管官严行管束。如被拏获,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复行逃走者,自行投回,应倶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如被拏获者,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伊黎将军阿桂条奏定例,并将旧例一条删除。
删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各项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经拏获,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交与该管官严行约束,充当苦差。
□系乾隆三十一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派往新疆而言,与上一条参看。派往乌鲁木齐等处换班种地满汉屯兵脱逃,从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见徒流迁徙地方,与此例亦不相符。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议准,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兵丁脱逃,发遣原派地方,枷号两个月,游营示众,充当苦差。如果悔过奋勉,十年别无过犯,令该将军大臣等査明具奏,准回旗籍。再犯逃者,即行正法云云。三十一年覆奉上谕,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将三十一年之例删改。大约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嘉庆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门内之例,遂致大相矛盾。
□《督捕则例》载。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有临行及中途脱逃被获者,销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往伊犂,充当歩甲苦差。此例所云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与彼条何异。彼条系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当歩甲苦差之下,系如再不安分,复行脱逃,拏获时即令该将军奏明正法,与此例相符。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用重枷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而此条仍从其旧,遂致轻重大相悬殊。
査《督捕则例》,一条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驻防徳虎等临行由京脱逃,钦奉谕旨纂为定例,系在此条例文之先,然已有发往伊犂后再行脱逃,即行正法之语,与此条二次脱逃,正法亦属相符。徒流迁徙地方一条,系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条例文之后,乃祗言从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并无正法之文。若谓系指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拏获分别办理,殊未明晰。《督捕则例》
译谨按。上条关于驻防官兵私自逃跑的规定,是专门为注销档案而设立的;各处守御兵丁逃跑的规定,是专门为拐带饷银米粮、马匹而设立的。这条律例既然说的是驻防兵丁,那么就是从驻防驻地逃跑,并非从军中征讨时逃跑,这是可以知晓的。只是应当如何定罪,并没有明文规定。查乾隆二十四年绥远城将军公恒鲁奏请批准:各省驻防兵丁初次逃跑,鞭打一百下,戴枷示众一个月,从事苦役。半年后如果能安分守己,仍允许披甲当差。第二次逃跑,立即发配到黑龙江等地从事折磨性的差役。嘉庆六年及道光五年删改规定:旗人初次逃跑后自行投回的,免除罪责;被抓获的,鞭打一百下。第二次逃跑的,注销旗籍为民,听任其自谋生计。驻防旗人犯罪,照此办理。见《督捕则例》。由此可见,驻防兵丁逃跑,本有专门的定罪条款,这条律例无关引用,似乎应当删除。
从征守御官军逃跑:一、京外在营兵丁逃跑,该营立即通报各标协营一同查缉,限定一百天,务必严缉抓获。其中有自知畏惧后悔,在限期内自行投回的,杖打一百下,戴枷示众一个月,不准入伍。如果被缉获以及超过期限才投回的,除了戴枷责打、不准入伍外,都照例刺字。
这条律例是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律例,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这专门针对缘营兵丁而言,与下一条对照参看。
□起除刺字门,被获以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条。只是投回与被缉获同样戴枷杖打,似乎缺乏区别。投回者,在戴枷责打之外,似乎应当允许其入伍。逾限投回者,免除刺字,不准入伍,这才与律意相符。
□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尚且免除刺字,逃兵投回虽然在限外,毕竟与被获不同,仍然刺字,似乎与律意不太符合。律法有初犯、再犯、三犯的条文,因此分别刺字。这里并未区分初犯、再犯、三犯,而且明言不准入伍,又哪来的再犯、三犯呢?
从征守御官军逃跑:一、派往伊犂等地换防、种地的满汉各类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的,戴枷示众三个月,期满后鞭打,交给主管官员严加管束。如果被抓获,用重枷戴枷示众五个月,严厉责打,从事折磨性的差役。如果逃跑两次,以及在原派地方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又逃跑的,自行投回,都应用重枷戴枷示众五个月,严厉责打并从事折磨性的差役。如果被抓获,立即正法。
这条律例是乾隆三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复伊黎将军阿桂条奏定例,并将一条旧例删除。
删除的律例:
一、派往伊犂等地换防、种地的各类满汉兵丁,遇到在中途以及在原派地方逃跑的,一经抓获,立即正法。如果有自行投回的,戴枷示众两个月,鞭打一百下,交给主管官员严加约束,充当苦役。
□系乾隆三十一年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律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派往新疆而言,与上一条对照参看。派往乌鲁木齐等地换班种地的满汉屯兵逃跑,重新留屯五年从事折磨性的差役。见徒流迁徙地方,与此律例也不相符。查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议准:派往伊犂等地换防、种地的满汉兵丁逃跑,发遣到原派地方,戴枷示众两个月,游营示众,充当苦役。如果悔过奋勉,十年没有别的过错,令该将军大臣等查明具奏,允许回旗籍。再犯逃跑的,立即正法。三十一年覆奉上谕,编纂定此律例,三十三年又将三十一年之例删改。大概逃跑已达两次,即在正法之列。嘉庆六年此律例未改,而改督捕门内的律例,遂致大相矛盾。
□《督捕则例》记载:派往各省驻防的满洲兵丁,有临行及中途逃跑被获的,注销旗籍,责打八十板,戴锁发往伊犂,充当步甲苦役。此律例所说的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与那条有何不同。那条是乾隆三十年奉旨编纂定例,充当步甲苦役之下,是如再不安分,复行逃跑,抓获时即令该将军奏明正法,与此律例相符。嘉庆六年将那条改为用重枷戴枷示众三个月,鞭打一百下,而这条仍从其旧,遂致轻重大相悬殊。
查《督捕则例》,一条是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驻防的德虎等临行由京逃跑,钦奉谕旨编纂为定例,是在此律例条文之先,然已有发往伊犂后再行逃跑,立即正法之语,与此条二次逃跑,正法亦属相符。徒流迁徙地方一条,是乾隆四十年编纂定例,在此律例条文之后,乃只言重新留屯五年从事折磨性的差役,并无正法之文。若说是针对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抓获分别办理,殊未明晰。《督捕则例》。
既将正法一层删改,此条未便两岐,似应将此三条修改详明,并为一条,归于此门,以免岐误。
译既然已经将正法这一层进行了删改,这一条就不便再出现分歧,似乎应当将这三条修改得详细明确,合并为一条,归入这一门类,以避免歧义和错误。
优恤军属:巻首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郷,家属(应给)行粮脚力,(经过)有司不即应付者,(以家属到日为始)迟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优恤军属 一,凡八旗阵亡人等妻室内査有无子嗣或子嗣穉幼,又无家人食粮者,伊夫原系职官,给原官一半俸禄米石。如系兵丁,给食一半钱粮米石。若阵亡之人并无妻室,其父母别无子嗣,又无钱粮可以依頼为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八旗而言。
夜禁: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锺声已静(之后),五更三点锺声未动(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务急速,(军民之家有)疾病、生产、死丧,不在禁限。
○其暮锺未静,晓锺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殴(巡夜)人至折伤以上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夺者,旁人也。若巡夜人诬执犯夜因而拒捕互殴至死者,以凡鬪殴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夜禁 一,凡八旗兵丁无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成例。
谨按。现在并有在城外居住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三 关津
私越冒度关津
诈冒给路引
关津留难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盘诘奸细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私役弓兵
私越冒度关津:巻首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渡(别从间道)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縁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外境者,绞(监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失于盘诘者,(官)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
○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守把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将(无引)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歳。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雇倩口内之人往口外种地及砍木烧炭者,戸、工二部照例给票出口,回日仍察收。无票之人,令各处察拏。若捏称种地及砍木烧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将票与人,及受者并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古北口而设,其余均未议及,惟律既有明文,有犯均可照律定断,似无庸另立专条。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民人无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縁边关口毎季将出入人数造册,取具并无匪类出口,印甘各结申报。傥守口官不验明印票及贿纵出入,该管官察出即行详报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题参,交部严行治罪。若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通同徇庇,不行査参及稽察不严,以致匪类越境生事者,一并从重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
译优待抚恤军属:卷首
凡是阵亡或病故的官军回乡,家属应当领取的途中口粮和脚力费,如果经过的官府不立即支付,从家属到达之日算起,每延迟一天笞打二十下,每过三天加重一等,最高刑罚为笞打五十下。
这沿袭了明代律法,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优待抚恤军属 一,凡是八旗阵亡人员的妻子,经查无子嗣或子嗣年幼,又无家人供养粮食的,其丈夫原为职官的,给予原官一半的俸禄米石。如果是兵丁,给予一半的钱粮米石。如果阵亡之人没有妻子,其父母没有其他子嗣,又无钱粮可以依靠生活的,也按照此例执行。
这条是乾隆三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八旗而言。
夜禁:卷首
凡是京城夜间禁令,一更三点钟声已静之后,五更三点钟声未动之前,违犯者,笞打三十下。二更、三更、四更违犯者,笞打五十下。外地郡县城镇,各减一等。那些因公务紧急,以及军民家有疾病、生产、死丧的,不在禁令限制之内。
○如果暮钟未静,晓钟已动,巡夜人等故意拘留行人,诬陷执拿犯夜者,以抵罪论处。
○如果犯夜者抗拒抓捕以及打抢的,杖打一百下。因而殴打巡夜人致折伤以上的,绞刑(监候)。致死的,斩刑(监候。抗拒抓捕者,指犯夜人。打抢者,指旁人。如果巡夜人诬陷执拿犯夜者,因而抗拒抓捕互殴致死的,按普通斗殴论处。)
这沿袭了明代律法,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加的,乾隆五年增修。
条例
夜禁 一,凡是八旗兵丁无故在城外夜宿的,杖打八十下。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成的条例。
谨按。现在也有在城外居住的了。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前卷 次卷
兵律之三 关津
私越冒度关津
诈冒给路引
关津留难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盘诘奸细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私役弓兵
私越冒度关津:卷首
凡是没有公文凭证私自通过关津的,杖打八十下。如果过关不走城门、过津不走渡口(另从间道)而越过的,杖打九十下。如果越过边境关塞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境外者,绞刑(监候)。守把之人,知道而故意放行的,同罪(至死减一等)。疏忽于盘查诘问的,(官员)各减三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下。军兵再减一等。并且罪责归于当值者。
○如果有公文凭证却冒用(他人)姓名通过关津的,杖打八十下。家人相互冒用的,罪责归于家长。守把之人知情者与同罪。不知情的,不追究。
○那些将(无凭证的)马骡私自通过、冒用凭证通过关津的,杖打六十下。越过的,杖打七十下。(私自通过,指人有凭证,马骡无凭证。冒用凭证通过,指马骡冒用他人凭证上马骡毛色齿岁。越过,指人由关津通过,马骡不由关津而通过。)
这沿袭了明代律法,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是雇佣口内之人往口外种地以及砍木烧炭的,户部、工部照例发给票证出口,回来时仍要查验收回。无票之人,令各处查拿。如果捏造种地以及砍木烧炭的名目开具票证前往,而将票证给人,以及接受者,一并杖打八十下。收受财物的,计算赃物以枉法从重论处。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这专为古北口而设,其余都未议及,只是律法既有明文,有犯均可照律定断,似乎无需另立专条。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是平民无票私自出口外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边境关口每季将出入人数造册,取具并无匪类出口的印甘各结申报。倘若守口官不验明印票以及贿赂放纵出入,该管官查出即行详报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长官题参,交部严行治罪。如果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长官通同徇私庇护,不查参以及稽查不严,以致匪类越境生事的,一并从重议处。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删改。一条是雍正三年条例
,原载私出外境门内,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并议覆奉天府府尹呉应枚条奏,将首条发往辽阳安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修并为一条。
译原载于《私出外境门》内,乾隆五年移入此处,并议覆奉天府府尹吴应枚的条奏,将首条“发往辽阳安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合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拟流之处,似嫌太重,虽系愼重边防之意,然已成具文矣。
□无文引私度縁边关塞者,满徒。交通外境者,绞。律有明文,似毋庸另立专条。
□《中枢政考》与此略同,而某关某口均极详明,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应赴外省者,呈明本管官,转报督抚给咨,并知会所往省分督抚,令事竣勒限,毋许逗遛。仍知照本省督抚,傥不请咨牌,私出外省,土官革职,土人照无引私度关津律杖八十,递回。如潜往外省生事为匪,别经发觉,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照军人私出外境虏掠,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律递回,照例枷责,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并迁徙安插。其不行管束之该管官及失于査报之外省地方官,均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议覆江苏巡抚高其倬条奏定例。
谨按。此土司专例,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
□分别枷责迁徙,见徒流迁徙地方,应参看。
□名例。凶恶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责,姑免迁徙,犯雠杀劫虏等情,家口一并迁徙。此处一犯徒罪,即连家口一并迁徙,似嫌太重。
□原奏内所引苗人无故擅入民地,例业已删除。
私越冒度关津 一,縁边关口有熟识路径奸徒引领游民私自偷越,或受贿引送夹带违禁货物之人出口者,除将偷越及夹带本犯各照律分别治罪外,其引送之人如审系仅图微利并无别情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交该管官严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别有奸谋,该犯明知引送,婪索多赃,照守把之人知情故纵律治罪。兵弁失于査拏,照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六年刑部议覆古北口提督布兰泰条奏定例。
谨按。偷越之人,照越度縁边关塞,即应拟徒,夹带违禁货物出口,情更重矣,引送之人,似亦应略为画别。
□既不计赃定罪,则以仅图微利及婪索多赃分别定拟之处,似嫌含混,假如上层受贿较多,下层计赃无几,转难科断。
□越度即应科罪,引送者能不以越度论乎。名例内明言同犯私越度关,均无首从可分,何得仅拟枷杖耶。且既经受贿,即难言不知情矣。
私越冒度关津 一,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实系不知逃匪情由,仅止私行引送者,仍照违制律问拟外,若明知逃匪,故行引送者,照故纵律与犯人同罪。至再犯、三犯者,各按本罪以次递加,得财故纵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方观承条奏定例。
谨按。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
□此处有再犯、三犯语,而上条未言。
□知情故纵,均指在官人役而言,此二条均以知情故纵论,似嫌未协。
□知情藏匿罪人门,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匿者,减罪人一等,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东三省出口之人,若将在京所买奴婢不照例当官立契,载入口票,(按,原奏云,于本人原领口票内添载所买奴婢姓名、年貌,钤盖印信。)私带出境,该守关兵弁实时拏送刑部,如讯系拐卖,即照拐卖例分别治罪。如无拐卖情事,将不行当官立契加载口票之人,照冒度关津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兵部会同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例。
谨按。白契价买奴婢,例所不禁,此例因系出口而加严,所买之人恐有来歴不明之弊,故必钤印报部也。
□不当官立契载入口票之人,即买奴婢之人也,所买奴婢似应无庸科罪。盛京、乌喇等处不详询来歴混买人者,发江宁、杭州披甲,见诱拐门,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山东民人前赴奉天,除各项贸易船只并祗身带有本钱货物贸易者,査明系往何处,贸易何物,确有凭据,仍准地方官给票出口,毋庸禁止外,其有藉称寻亲觅食出口前赴奉天,并无确据者,地方官概不许给票。如不査明确实,滥行给票放行,致有私刨樵采及邪教煽惑等事,别经发觉,将给票之地方官照滥行出结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
译谨按:此条拟处流刑,似乎嫌重,虽是慎重边防的本意,但已成为具文了。
□无文引私度缘边关塞者,处徒刑。交通外境者,处绞刑。律法有明文规定,似乎不必另立专条。
□《中枢政考》与此略同,且某关某口都极其详明,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土官土人如有公务差遣,应赴外省的,呈报本管官,转报督抚发给关文,并通知所往省份的督抚,令其事后限期返回,不许逗留。仍通知本省督抚,倘若不请关文,私自出外省,土官革职,土人按无文引私度关津律杖打八十,遣回。如潜往外省生事为匪,另经发觉,除实犯死罪外,徒刑以上,都按军人私出外境虏掠,不分首从,发到边远充军的律法遣回,照例枷责,连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并迁徙安插。那不行管束的本管官及失于查报的外省地方官,都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议覆江苏巡抚条奏定例。
谨按:此土司专例,似应移至化外人有犯门。
□分别枷责迁徙,见徒流迁徙地方,应参考。
□名例。凶恶未甚者,初犯,按例枷责,姑免迁徙,犯仇杀劫虏等情,家口一并迁徙。这里一犯徒刑,即连家口一并迁徙,似乎嫌重。
□原奏内所引苗人无故擅入民地的条例,已删除。
私越冒度关津 一,缘边关口有熟识路径的奸徒引领游民私自偷越,或受贿引送、夹带违禁货物之人出口者,除将偷越过及夹带本犯各按律分别治罪外,那引送之人如审系仅图微利并无其他情由者,按违制律,杖打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交本管官严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另有奸谋,该犯明知而引送,勒索多赃,按守把之人知情故纵律治罪。兵弁失职于查拿,按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六年刑部议覆古北口条奏定例。
谨按:偷越之人,按越度缘边关塞,即应拟徒刑,夹带违禁货物出口,情更重了,引送之人,似也应略为区别。
□既不计赃定罪,则以仅图微利及勒索多赃分别定拟之处,似乎嫌含混,假如上层受贿较多,下层计赃无多,反而难断。
□越度即应科罪,引送者能不按越度论吗?名例内明言同犯私越度关津,均无首从可分,怎能仅拟枷杖呢?且既经受贿,即难言不知情了。
私越冒度关津 一,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确实不知逃匪情由,仅止私自引送者,仍按违制律问拟外,若明知是逃匪,故意引送者,按故纵律与犯人同罪。至于再犯、三犯者,各按本罪依次递加,得财故纵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条奏定例。
谨按: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
□此处有再犯、三犯语,而上条未曾提及。
□知情故纵,均指在官人役而言,这两条均以知情故纵论,似乎嫌不协调。
□知情藏匿罪人门,指引道路、供给衣粮、送令隐匿者,减罪人一等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东三省出口之人,若将在京所买的奴婢不照例当官立契,载入出口票,(按,原奏云,在本人原领出口票内添载所买奴婢姓名、年貌,加盖印信。)私带出境,该守关兵弁即时拿送刑部,如讯系拐卖,即按拐卖例分别治罪。如无拐卖情由,将不照例当官立契载入出口票之人,按冒度关津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兵部会同刑部条奏定例。
谨按:白契价买奴婢,条例所不禁,此例因系出口而加严,恐所买之人有来历不明之弊,故必钤印报部。
□不照例当官立契载入出口票之人,即买奴婢之人,所买奴婢似乎不应科罪。盛京、乌喇等处不详细询问来历混买人者,发江宁、杭州披甲,见于诱拐门,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山东民人前赴奉天,除去各项贸易船只并只身带有本钱货物贸易者,查明系往何处,贸易何物,确有凭据,地方官仍准给票出口,不必禁止外,其有藉称寻亲觅食出口前往奉天,并无确据者,地方官一概不许给票。如不查明确实,滥行给票放行,致有私刨樵伐及邪教煽惑等事,另经发觉,将给票之地方官按滥行出结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
二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布政使国泰条奏定例。
谨按。与违禁下海门东省登莱等处一条系属一事,盖恐无业游民滋扰根本重地故也。
译二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布政使国泰所奏定的条例。
谨按:与“违禁下海门、东省登莱等处”这一条属于同一件事,大概是担心无业游民滋扰根本重地,所以如此规定。
□私刨,指人参言。樵采,指围场言。
□近则山东人倶在东三省往来无阻矣。
私越冒度关津 一,东三省身任京员及在京当差者,置买家奴,于当官立契时,倶询明卖身之人,或祗愿在京服役,或情愿日后随回东省,倶当官载于契纸。若祗愿在京服役,伊主回家时听其另行投主,交还身价。若情愿日后随去者,伊主回家时报明本旗,咨行该省将军存记,祗许永远役使,不许转卖图利,如违,倶按兴贩人口例治罪。仍令该将军毎年将有无转卖图利之处年终咨报刑部备査。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蓝翎侍卫僧保在京白契典买家人福儿,并不当官立契,擅自携带出口,复违例转卖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准买奴婢,不准带往东三省,转卖奴婢与人,例所不禁,而独禁东三省之人,殊不可解。
□前例系防诱拐,故必载入口票,此例情愿随回东省,写于契纸之处,殊觉琐碎。
□定例,之意,盖专为图利转卖者而设,若转卖与原价値相当,似可无庸科罪。
□兴贩子女转卖与他人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此转卖自己奴婢,即拟流罪,即以官员而论,殴死奴婢不过罚俸,转卖奴婢,即应拟流,情法未见平允。
私越冒度关津 一,吉林地方卡伦外,毋许流民居住,若军民人等私越卡伦者,发云贵两广烟瘴稍轻地方充军。该将军令守卡各官随时严査,三个月更换交代时,出具并无流民潜住甘结,呈报将军衙门査核,仍按季选派协领等官覆査。如守卡各员不实力奉行,严参治罪,并令该将军随时密査,毎届年终核实具奏。
此条系道光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吉林而言,各省奏准事件即纂为例。别处有类于此者,因无人条奏,例内亦不载入,此特其一也。
□与《戸部则例》安插流民章程各条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滇省永昌、顺宁二府以外沿边关隘,禁止私贩碧霞玺、翡翠玉、葱玉、鱼盐棉花等物,如拏获私贩之人,审讯明确,共伙人数在一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及数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止三人以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有因私贩透漏军情消息者,审实,无论人数多寡,请旨即行正法。关口员弁或有失察故纵情弊,査出,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大学士公阿桂等酌定边境事宜奏准定例,嘉庆十七年、咸丰二年修改。
谨按。与盘诘奸细门滇省与外夷商贩一条系属一事,均系尔时办法,系为缅夷而设。
□碧霞玺、翡翠等玉及鱼盐棉花均非违禁之物,因其潜赴夷地贩买,恐有私通透漏情弊,故严定此例。若并未透漏消息,私贩至十人以上即拟绞决,似嫌太重。且此条系专为缅夷而设,应于例内添入如有奸徒结伙潜赴夷地私贩碧霞玺等物云云。
□黄芪亦非犯禁之物,而在口外雇人刨穵,分别人数,拟以杖徒。见盗田野谷麦门,应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尚有一条,云南临安、开化二府所属土司均通外境,于要隘处所设立关口,专派员弁驻札巡察,按疏漏人数多寡议处。刑例未载。
诈冒给路引:巻首
凡不应给路引之人(谓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类)而给引,及军诈为民,民诈为军,若冒名吿给引及以所给引转与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经过官司停止去处,倒(换另)给路引,(按,倒给,谓所给文引已出限外,而于经过处倒其旧引而换给新引也。)及官豪势要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给批帖,影射(人货)出入者,各杖一百。(若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于原任、原役衙门吿给新引,照身回还者,不在此限。)当该官吏听从及知情给与者,(指上三件,)并同罪。若不从,及不知者,不坐。
○若巡检司越分给引者,罪亦知之。(依听从知情律。按,巡检司本以稽察为职,故不应越分给引也。)
○其(应给衙门)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与人者
译□私自挖掘,是指人参而言;砍柴采集,是指围场而言。
□近来山东人都在东三省往来无阻了。
私越冒度关津 一,东三省身任京官及在京当差的人,置买奴仆,在当官立契时,都要查问清楚卖身之人,是只愿意在京服役,还是情愿日后随主人回东三省,都应当在官契上写明。如果只愿意在京服役,主人回家时听任其另行投靠主人,交还身价。如果情愿日后随去的,主人回家时向本旗报明,咨行该省将军存案,只允许永远役使,不许转卖图利。如果违反,都按照兴贩人口的条例治罪。仍令该将军每年将有无转卖图利的情况,在年终咨报刑部备查。
此条是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理拟判蓝翎侍卫僧保在京白契典买家人福尔,并未当官立契,擅自携带出口,又违例转卖的案件,奏请定例。
谨按。允许购买奴婢,不允许带往东三省,转卖奴婢给人,条例并不禁止,却唯独禁止东三省的人,实在令人不解。
□前例是为了防止诱拐,所以必须载入人口票,此例中情愿随回东省,写在契纸上的规定,显得琐碎。
□定例的意思,大概是专为图利转卖的人而设,如果转卖价格与原价相当,似乎可以不用定罪。
□兴贩子女转卖给他人为奴婢的,流放三千里。为妻妾子孙的,徒刑三年。这转卖自己的奴婢,就判流刑,即使以官员而论,殴打奴婢致死也不过罚俸,转卖奴婢,就应判流刑,情理与法律未见平允。
私越冒度关津 一,吉林地方卡伦之外,不许流民居住,如果军民等人私自越过卡伦的,发配到云贵两广烟瘴稍轻的地方充军。该将军命令守卡各官随时严查,三个月更换交接时,出具并无流民潜住的甘结,呈报将军衙门核查,仍按季度选派协领等官复查。如果守卡各员不认真执行,严加参劾治罪,并令该将军随时密查,每到年终核实具奏。
此条是道光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这专指吉林而言,各省奏准的事件就纂辑为例。别处有类似情况的,因为无人条奏,条例内也未载入,这只是其中之一。
□与《户部则例》安插流民章程各条参照阅读。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滇省永昌、顺宁两府以外的沿边关隘,禁止私贩碧霞玺、翡翠、葱玉、鱼盐棉花等物,如果抓获私贩之人,审讯明确,共伙人数在一二十人以上的,为首者,判绞刑立决。为从及人数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的,都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果只有三人以下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有因私贩而泄露军情消息的,审实后,无论人数多少,请旨立即正法。关口员弁如果有失察故纵的情弊,查出后,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是乾隆四十二年钦差大学士公阿桂等人酌定边境事宜奏准定例,嘉庆十七年,咸丰二年修改。
谨按。与盘诘奸细门中滇省与外夷商贩一条属于同一件事,都是当时的办法,是为缅夷而设。
□碧霞玺、翡翠等玉以及鱼盐棉花均非违禁之物,因为担心他们潜赴夷地贩买,恐怕有私通透漏情弊,所以严定此例。如果并未泄露消息,私贩至十人以上就判绞决,似乎太重。而且此条是专为缅夷而设,应在例内添入如有奸徒结伙潜赴夷地 私贩碧霞玺等物等字样。
□黄芪也不是犯禁之物,而在口外雇人挖掘,分别人数,判以杖徒。见盗田野谷麦门,应参照阅读。
□兵部《处分则例》还有一条,云南临安、开化两府所属土司都通外境,在要隘处所设立关口,专派员弁驻扎巡察,按疏漏人数多少议处。刑例未载。
诈冒给路引:卷首
凡是不应给路引的人(指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类)却给了路引,以及军人诈称平民,平民诈称军人,如果冒名告给路引以及将所给路引转给别人的,都杖八十。如果在经过的官司停止去处,倒换另给路引,(按,倒给,是说所给文引已出限外,而在经过处倒换旧引而换给新引。)以及官豪势要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自给批帖,影射人货出入的,各杖一百。(如果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在原任、原役衙门告给新引,照身回还的,不在此限。)当该官吏听从及知情给予的,(指上三件,)同罪。如果不听从,以及不知情的,不坐罪。
○如果巡检司越权给引的,罪也知之。(依听从知情律。按,巡检司本来以稽察为职,所以不应越权给引。)
○其(应给衙门)不立文案,空白路引,私填给人的
,杖一百,徒三年。
○受财者,(分有禄无禄,)计赃,以枉法。及有所规避者,(或贩禁货通番,或避罪犯出境,)各从重论。
译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年。
○受贿的人,(区分有俸禄和无俸禄的情况,)计算赃物数额,按枉法罪论处。以及有规避法律行为的人,(或是贩卖违禁货物勾结外邦,或是为逃避罪犯身份而出境,)各自依照较重的罪名论处。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关津留难:巻首
凡关津往来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盘(诘)验(文引)放行,无故阻当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坐直日。若取财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例,以枉法计赃科罪。)
○若官豪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津,不服盘验者,杖一百。
○若撑驾渡船梢水,如遇风浪险恶,不许摆渡,违者,笞四十。若不顾风浪,故行开船,到中流停船,勒要船钱者,杖八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死)伤(未死)论。(或不曾勒要船钱,止是不顾风浪,因而沈溺杀伤人者,以过失科断。)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巻首
凡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绞。(杂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徒三年。民犯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分有禄人、无禄人)。其逃军买求者,罪同(若逃罪重者,仍从本罪论)。守门之人知情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
○若递送非逃军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发而妻女私还原籍之类,但不系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规避者,(如刁奸诱卖或犯罪法应縁坐,)从重论(依送令隐避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盘诘奸细:巻首
凡縁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者,盘获到官,须要鞫问接引(入内)起谋(出外)之人,得实,(不分首从)皆斩(监候)。经过去处,守把之人知而故纵,及隐匿不首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失于盘诘者,(官)杖一百。军兵杖九十(罪坐直日者)。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盘诘奸细 一,交结外国,及私通土苗,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或潜住苗寨,教诱为乱,(如打劫民财,以强盗分别。)贻患地方者,除实犯死罪(如越边关出外境,将人口军器出境,卖与硝黄之类)外,倶问发边远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原无及私通土苗句,雍正七年定例,私通土苗,借骗财物,问边远充军。乾隆五年并入改定。
《集解》。此例正相近苗境地方所当遵行,旧例原指川、广、云、贵等处而言。
谨按。诈教诱人犯法门载,外来匪徒教诱犯法,统言苗猺狑獞。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门载,激动番蛮,亦统言苗蛮黎獞。此处祗言土苗,似应添纂,应与彼二条参看。
再,内地民人与番夷往来、放债等类,尚不止此数条,今将载在例内者,汇集于左。
土哨奸民勾通取利,擅入苗境讹诈,见恐吓取财。台湾兵丁扰害番社,见纵军虏掠。偷越生番地界,致启边衅,或教诱为乱,见违禁下海。军民人等与朝贡外国人私通往来,透漏事情,见漏泄军情大事。内地民人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债,照偷越番境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照私通土苗例,见违禁取利。赊买、拖延、骗勒远人,甘肃、西宁等处逼令减价。倶见把持行市。黔省汉民强占苗人田产,见盗卖田宅。福建、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湖南未薙髪苗人与民人结亲,倶见嫁娶违律。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擅自科敛土官财物,骚扰激动番蛮,倶见在官求索。散髪改装,擅取生番妇女,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商人携带引茶货物在喀什噶尔等处与私越进卡之布鲁特等易换,倶见违禁下海。土官延幕,见教诱人犯法。
盘诘奸细 一,沿边关塞及腹里地面,盘诘奸细处所,有归复郷土人口,被获到官,査审明白,即行起送归籍。有妄作奸细,希图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论。若实系奸细,能首降者,亦一体给赏安插。
此条系
译这仍是沿袭明律,雍正三年删改确定,其中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关津留难:卷首
凡是关卡渡口往来的船只,守卫把守的人不立即盘查验证(文书)放行,无故阻挡的,一天杖责二十,每增加一天加重一等,罪责最高止于杖责五十。(由当值日的人承担罪责。如果索取财物的,依照在任官吏差役索取有事人财物的条例,以枉法计赃定罪。)
○如果是官宦豪强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卡渡口,不服从盘查验证的,杖责一百。
○如果是撑驾渡船的船夫水手,如果遇到风浪险恶,不允许摆渡,违反规定的,杖责四十。如果不顾风浪,故意开船,到了江心停船,强行索要船钱的,杖责八十。因此杀伤人的,以故意杀人(致死)伤人(未致死)论处。(或者没有强行索要船钱,只是不顾风浪,因而导致沉溺杀伤人的,以过失定罪量刑。)
这仍是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卷首
凡是在京城守卫的官兵,递送逃兵的妻女出京城的,绞刑。(属于杂犯)平民犯罪的,杖责一百。如果是各地守卫城池,以及屯田的官兵,递送逃兵的妻女出城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年。平民犯罪的,杖责八十。收受财物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处(区分有俸禄的人、无俸禄的人)。那些逃兵买通请求的,罪责相同(如果逃兵的罪行更重的,仍按本罪论处)。守门的人知情故意放行的,与犯人同罪。疏忽于盘查的,(官员)减三等,罪责最高止于杖责一百。军人再减一等。
○如果是递送非逃兵的妻女出城的,(如犯罪被发配而妻女私自返回原籍之类,只要不属于逃兵的都是)杖责八十。有所规避的,(如通奸诱卖或犯罪依法应连坐,)从重论处(依照送令隐匿从重论处)。
这仍是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修改,乾隆五年增补修订。
盘诘奸细:卷首
凡是沿边关塞以及内地,只要有境内奸细泄露消息给外人,以及境外奸细进入境内探听情况的,盘查抓获送到官府,必须审讯接引(进入内地)起谋(走出境外)的人,查实后,(不分首犯从犯)皆斩首(监候)。经过的地方,守卫把守的人知情故意放行,以及隐匿不告发的,都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疏忽于盘查的,(官员)杖责一百。军兵杖责九十(罪责由当值日的人承担)。
这仍是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盘诘奸细 一,勾结外国,以及私自通往来往土著苗民,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发边境争端,或者潜居苗寨,教唆诱骗作乱,(如抢劫民财,以强盗分别定罪。)给地方留下祸患的,除了实犯死罪(如越过边关出境,将人口军器带出境,卖给硝黄之类)外,都判处发配边远地区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原来没有“及私通土苗”一句,雍正七年定例,私通土苗,借贷诓骗财物,判处边远充军。乾隆五年并入修改确定。
《集解》。此例正是靠近苗境地方所应当遵行的,旧例原本是指四川、广东、云南、贵州等处而言。
谨按。诈教诱人犯法门记载,外来匪徒教唆诱骗犯法,统称为苗猺狑獞。在官求索借受人财物门记载,激动番蛮,也统称为苗蛮黎獞。此处只说土苗,似乎应该添纂,应与那两条参看。
再,内地民人与番夷往来、放债之类,尚不止这几条,现在将记载在条例内的,汇集如下。
土哨奸民勾结取利,擅自进入苗境讹诈,见恐吓取财。台湾士兵扰害番社,见纵容军队虏掠。偷越生番地界,导致引发边境争端,或者教唆诱骗作乱,见违禁下海。军民等人与朝贡外国人私自通往来往,泄露事情,见泄露军情大事。内地民人不许与土司等人交往、借债,照偷越番境例处理。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照私通土苗例处理,见违禁取利。赊买、拖延、诓骗勒索远人,甘肃、西宁等处逼令减价,都见把持行市。黔省汉民强占苗族田产,见盗卖田宅。福建、台湾百姓不得与番人结亲,湖南未剃发苗人与百姓结亲,都见嫁娶违律。索取土官、外国人、猺、獞财物,擅自科敛土官财务,骚扰激动番蛮,都见在官求索。散发改装,擅自娶生番妇女,奸商贩卖军器给土司番蛮,商人携带引茶货物在喀什噻尔等处与私自越过关卡的布鲁特等交换,都见违禁下海。土官延请幕僚,见教唆诱人犯法。
盘诘奸细 一,沿边关塞及内地,盘查奸细的地方,有回归故乡的人口,被抓获送到官府,查审清楚,立即起送归籍。有妄自冒充奸细,企图冒领功劳的,以故意入人罪论处。如果确实是奸细,能够自首投降的,也一体给予赏赐安插。
这条系
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云,归复郷土人口,或先被虏,或背叛从敌,悔过归还者。
译前朝明朝的问刑条例,在乾隆五年进行了删改和审定。《笺释》说,归还原籍的人口,有的是先前被俘虏,有的是背叛朝廷投靠敌人,后来悔过自新并返回的人。
谨按。此专为归复郷土者设,盖于盘査之中仍防诬陷之意也。
盘诘奸细 一,凡州县城郷,十戸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戸给印牌一张,书写姓名、丁数,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毎夜宿客姓名,几人,行李、牲口几何,作何生理,往来何处,逐一登记明白。至于寺观亦分给印牌,上写僧道口数、姓名。稽査出入,如有虚文应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扰害者,该上司査参治罪。
此条系康熙四十七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此良法也,即古所谓保甲法也,而认眞行之者絶少。
□私充牙行门内一条与此例意相符,应参看。编排保甲,设立族正,见盗贼窝主。设立里长甲长,见禁革主保。里长绅衿与齐民一体编査,绅衿免派支更看棚,倶见赋役不均。
盘诘奸细 一,凡盘获形迹可疑之船,货物人数不符税单牌票者,限三日内査明,果系商船,即速放行。如系贼船,交与地方官审鞫有无行劫,按律例分别治罪。如巡缉官兵以贼船作为商船释放者,照讳盗例治罪(按,讳盗例应删改)。以商船作为贼船扰害者,照诬良为盗例治罪。索取财物者,拏问。该管上司失察,照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违禁下海门各条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
□一,海洋中形迹可疑之船,已被巡洋员弁盘获,如货物人数不符税单牌票者,限三日内査明,如系贼船,交与地方官治罪。果系商船,即速放行。将放行之处仍申报该上司存案。如以贼船作为商船释放,或以商船作为贼船故意稽迟扰害者,均革职(私罪)。索取财物者,革职提问(私罪)。该上司査出题参者,免议。如巡洋员弁擅放贼船,上司失察者,同城,降二级调用(公罪)。不同城,百里以内者,降一级调用(公罪)。百里以外者,降一级留任(公罪)。扰害商船,上司失察者,同城,降一级调用(公罪)。不同城者,降一级留任(公罪)。
盘诘奸细 一,沿柳条边之蒙古地方,有内地民人种地居住者,交与札萨克等,十家内设立一长,逐戸严査,不许闲人存留,取具十家长保结。如民人内有隐匿内地逃人者,着该札萨克将逃人与隐匿逃人之民人一并査拏,解部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系恐内地民人犯罪逃入蒙古地方隐匿之意。
□沿柳条边,特蒙古中之一处耳,似应改为沿边蒙古地方。
柳条边在吉林去乌拉八驿,其地垂杨数百里,前朝所以界中外,今有章京守之,以诘往来。十五里至开原驿,又三十里至铁岭县,又百三十里至奉天府。
□大漠地一望无垠,凡内外札萨克之游牧各限以界,因山河以表,其鄂博无山河,则设卡伦以守。
□盛京吉林则以柳条结边为界,柳条边依内外兴安岭而建,山分阴阳,则寒暖判然,即长城亦同(见《圣武记》)。
盘诘奸细 一,沿边近蒙古地方,令汛渡弁兵将贸易割草人于去时登记人数,回时照数稽査,如有发遣人犯混入逃匿,即行文知会蒙古拏送该处,照本犯原罪分别治罪。傥弁兵疏纵脱逃,漫无觉察,将弁员交部议处,兵照失于盘诘律治罪。若蒙古知系内地逃犯,仍容留隐匿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发遣人犯逃入蒙古地方而言。
盘诘奸细 一,广东省穷民赶山、搭寮、取香、砍柴、烧炭、种麻、种靛等项,令各州县毎寮给牌,遇有迁徙消长,赴县添除,违者,寮长照脱漏戸口律治罪。傥窝藏奸宄、句通匪类,寮长不报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吿者,照总甲容留棍徒例治罪。(按,下条照连坐律治罪,与此不同。)如有不赴官报明,径自搭寮居住者,照盗耕田亩律治罪。山主不经官验准,私令批佃搭寮者,照违令律治罪。若文武各官漫不约束以致藏奸,该督
译谨按:此条专为回归故乡的人设立,大概是在盘查之中仍含有防止诬陷的意思。
盘诘奸细:一、凡是州县城乡,十户设立一名牌头,十牌设立一名甲头,十甲设立一名保长。每户发给印有官印的牌子一张,上面书写姓名、男丁数量,外出时注明所去的地方,回来时稽查其来源。那些客店也令各自设立一本账册,每晚住宿客人的姓名、人数、行李、牲口数量、从事什么职业、往来何处,逐一登记清楚。至于寺庙道观也分发印有官印的牌子,上面书写僧人道士的人数、姓名。稽查出入,如果有虚报应付差事,或者徒然委任捕快官吏胥吏借机勒索扰害百姓的,由上级主管官员查办参劾治罪。
此条是康熙四十七年吏部会议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好办法,就是古代所说的保甲法,但认真执行的人极少。
□私充牙行门内一条与此条例意思相符,应参看。编排保甲,设立族长,见“盗贼窝主”条。设立里长甲长,见“禁革主保”条。里长绅士与平民一体编查,绅士免除派差支更看棚,都见“赋役不均”条。
盘诘奸细:一、凡是盘查抓获形迹可疑的船只,货物人数与税单牌票不符的,限三日内查明,如果确实是商船,立即放行。如果是贼船,交给地方官审讯有无抢劫行为,按照律例分别治罪。如果巡缉官兵把贼船当作商船释放,按照包庇盗贼的条例治罪(按,包庇盗贼的条例应删改)。把商船当作贼船扰害的,按照诬良为盗的条例治罪。索取财物的,捉拿问罪。主管上司失察,按照条例议处。
此条是康熙五十一年兵部议准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违禁下海各条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
□一、海洋中形迹可疑的船只,已被巡洋官员盘查抓获,如果货物人数与税单牌票不符,限三日内查明,如果是贼船,交给地方官治罪。如果确实是商船,立即放行。将放行的情况仍申报给上级主管官员存档备案。如果把贼船当作商船释放,或者把商船当作贼船故意拖延扰害的,都革职(私罪)。索取财物的,革职提问(私罪)。上级主管官员查办参劾的,免予议处。如果巡洋官员擅自释放贼船,上级主管官员失察的,同城的,降二级调用(公罪)。不同城的,百里以内的,降一级调用(公罪)。百里以外的,降一级留任(公罪)。扰害商船的,上级主管官员失察的,同城的,降一级调用(公罪)。不同城的,降一级留任(公罪)。
盘诘奸细:一、沿柳条边的蒙古地方,有内地百姓种地居住的,交给札萨克等管理,十家内设立一名家长,逐户严查,不许闲人存留,取具十家家长的保结。如果百姓中有隐匿内地逃人的,着令该札萨克将逃人与隐匿逃人的百姓一并查拿,解送刑部治罪。
此条是雍正年间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是担心内地百姓犯罪逃入蒙古地方隐匿的意思。
□沿柳条边,只是蒙古中的一处罢了,似乎应改为沿边蒙古地方。
柳条边在吉林去乌拉八驿站,那地方垂柳绵延数百里,前朝用来划分内外界限,现在有章京守卫,以稽查往来。十五里到开原驿,又三十里到铁岭县,又一百三十里到奉天府。
□大漠之地一望无垠,凡是内外札萨克的游牧地都限定边界,凭借山河作为标志,没有山河的地方,就设立卡伦来守卫。
□盛京吉林则以柳条结成的边界为界,柳条边依内外兴安岭而建,山脉分阴阳两面,则寒暖截然不同,即长城也是如此(见《圣武记》)。
盘诘奸细:一、沿边靠近蒙古的地方,令汛渡官兵将贸易割草的人在离去时登记人数,回来时照数稽查,如果有发遣的人犯混入逃匿,立即行文通知蒙古方面捉拿送交该处,按照本犯原罪分别治罪。倘若官兵疏纵脱逃,毫无察觉,将弁员交部议处,士兵按照失于盘诘的律令治罪。如果蒙古方面知道是内地逃犯,仍然容留隐匿的,按照窝藏逃人的条例治罪。
此条是雍正年间的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发遣的人犯逃入蒙古地方而言。
盘诘奸细:一、广东省穷民赶山、搭寮、取香、砍柴烧炭、种麻种靛等项,令各州县每寮发给牌子,遇到迁徙增减,到县衙添除登记,违者,寮长按照脱漏户口的律令治罪。倘若窝藏奸宄、勾结匪类,寮长不报官究治或被旁人告发的,按照总甲容留棍徒的条例治罪。(按,下条按照连坐律治罪,与此不同。)如果有不向官府报明,私自搭寮居住的,按照盗耕田亩的律令治罪。山主不经官府验准,私自允许佃户搭寮的,按照违令的律令治罪。如果文武各官漫不约束以致藏奸,该总督
谨按。此条并下一条与田宅门内租种山地棚民一条参看。
□此专指广东一省而言,似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在京拟徒,如系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私自出境、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见徒流人逃。此云照总甲容留棍徒例,似即指此。
□盗贼窝主门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一条,原例系容留之客店房主等一体连坐,后改为一并惩治。下条云照连坐律治罪,似指此例。
《中枢政考》。
□广东民人入山搭寮耕种食力,该营汛官弁毎月拨出兵丁于所属山谷巡査一次,遇有未经报官搭寮住宿之人,即送有司审究。如巡査不力或纵容受贿,以致地方窝藏奸匪者,交部议处。
盘诘奸细 一,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在山种麻、种靛、开炉、扇铁、造纸、做菰等项,责成山地主并保甲长出具保结,造册送该州县官,照保甲之例毎年按戸编査,并酌拨官弁防守。该州县官于农隙时,务会同该营汛逐棚査点,毋得懈弛。如有窝匪奸盗等事,山地主并保甲长不行首吿,照连坐律治罪。(按,上条照容留棍徒例治罪。)该管官失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从前纂辑律例时未经载入,乾隆五年査,雍正十三年又钦奉上谕,敕令该督抚等转饬有司实力奉行在案,因纂辑为例。
谨按。安徽省亦有棚民,似应添入。
□应照戸部例修改。
《戸部则例》。
□三十戸设立棚长一名,稽査约束一体编査,保甲毎届十月,另册报核。
□各省山居棚民按戸编册,责成地主并保长结报。广东省寮民,毎寮给牌,互相保结,责令寮长钤束。傥窝藏奸宄,容隐不报,査出治罪。其业主招佃及寮丁垦种官山,倶赴官报明察验,准其搭寮耕种。违者,招佃之山主,照违令律治罪。垦种寮丁,照盗耕田亩律治罪。文武员弁,不经心约束,以致窝匪者,均査参究处。
盘诘奸细 一,滇省与外夷商贩,江西湖广人为多,尤宜严禁。永昌府有潞江一处,顺宁府有猛缅一处,倶为通达各边总汇之区,应派妥干员弁专司稽察。遇有江楚客民,驱令归回其向来居住。近边之人,地方官照内地保甲之例编造寄籍册档,登记年貌,互相保结,严禁与附近■【犬罢】夷结亲。如有进关回籍等事,倶用互结报明,官给印票,关口照验放行,回滇时照验放出。若无印票,不准放行。守关员弁如有混放偷漏情事,査明参处。其顺宁、永昌、腾越、猛缅、南甸、龙陵一带,所有本籍民人,保甲亦一体严为稽核,毋许江楚客民混匿,违者,从严惩治。至猛缅需用之黄丝等货,概不许贩至潞江、猛缅隘口,如有私贩出关者,货物入官,本犯究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大学士诚谋英勇公阿桂等酌定边境事宜,奏准定例。
谨按。与私越冒度关津门?滇省永昌顺宁二府一条系属一事,均系尔时办法,盖为缅匪而设。
盘诘奸细 一,凡有外国人等私越边境,无论是否贼匪,守卡官员即行擒拏。有将军参赞驻札者,报明将军参赞,有督抚驻札者,报明督抚,听候办理。如守卡官员任意贿纵,査出即行正法。其该管之将军、参赞、督抚等不遵照妥办,亦一并从重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黒龙江将军傅玉等,参奏俄罗斯十七人,执持兵械,赶马五十余匹,越入境内,被卡伦官兵兖布等拏获,并不报明将军,将俄罗斯马匹、皮张等物私留纵放,请将守卡官员治罪案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颇严,一经受贿,即行正法,所以严边防也。
盘诘奸细 一,洋面山岛不许民人搭盖房屋居住,令该镇将督同弁兵于出洋会哨时奋勇搜捕,见有在海岛内搭盖房屋者,除有为匪实迹,各照定例拏究办理,即未为匪,所有房屋亦立即烧毁。仍于歳底将各海岛有无建房居住及人数多寡之处,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査明汇奏。
译谨按:此条及下一条应与“田宅门”内关于租种山地棚民的一条参看。
□此专指广东一省而言,似乎应与下一条合并。
□在京拟判徒刑,如果是光棍案中的犯人,不许出境;倘若私自出境、容留其在京城潜住,被发觉的,总甲人役以及知情容留的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见徒流人逃亡。此处说“照总甲容留棍徒例”,似乎就是指此。
□“盗贼窝主门”中关于来历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的一条,原例是容留的客店房主等一体连坐,后改为一起惩治。下一条说“照连坐律治罪”,似乎是指此例。
《中枢政考》:
□广东百姓入山搭棚耕种谋生,该营汛官弁每月拨出兵丁在所属山谷巡查一次,遇到未经报官搭棚住宿的人,即送官府审究。如巡查不力或纵容受贿,以致地方窝藏奸恶匪徒的,交部议处。
盘诘奸细:一,浙江、江西、福建等省的棚民,在山中种麻、种靛、开炉、炼铁、造纸、做菰等项,责成山主及保甲长出具保结,造册送交该州县官,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户编查,并酌情拨派官弁防守。该州县官在农闲时,务必会同该营汛逐棚查点,不得松懈。如有窝藏匪徒、奸盗等事,山主及保甲长不告发的,照连坐律治罪。(按:上条照容留棍徒例治罪。)主管官员失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从前纂辑律历时未经载入,乾隆五年查得,雍正十三年又钦奉上谕,敕命该督抚等转饬有司实力奉行,因此纂辑为例。
谨按:安徽省也有棚民,似乎应添入。
□应照户部例修改。
《户部则例》:
□三十户设立棚长一名,稽查约束一体编查,保甲每届十月,另册报核。
□各省山居棚民按户编册,责成地主及保长结报。广东省寮民,每寮给牌,互相保结,责令寮长约束。倘若窝藏奸宄,容隐不报,查出治罪。其业主招佃及寮丁垦种官山的,都赴官府报明察验,准其搭棚耕种。违者,招佃的山主,照违令律治罪;垦种的寮丁,照盗耕田亩律治罪;文武员弁,不经心约束,以致窝藏匪徒的,均查参究处。
盘诘奸细:一,滇省与外夷商贩,以江西湖广人为多,尤其应当严禁。永昌府有潞江一处,顺宁有猛缅一处,都是通达各边总汇之地,应派妥干员弁专门稽查。遇到江楚客民,驱令其返回向来居住的地方。近边之人,地方官照内地保甲之例编制寄籍册档,登记年貌,互相保结,严令禁止与附近蛮夷结亲。如有进关回籍等事,都用互结报明,官府给印票,关口照验放行,回滇时照检验放出。若无印票,不准放行。守关员弁如果有混放偷漏情事,查明参处。其顺宁、永昌、腾越、孟缅、南甸、龙陵一带,所有本地百姓,保甲也一体严格稽核,不许江楚客民混匿,违者,从严惩治。至于孟缅所需的黄丝等货,一概不许贩至潞江、孟缅隘口,如有私贩出关的,货物入官,本犯究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大学士诚谋英勇公爵阿桂等酌定边境事宜,奏准定例。
谨按:与“私越冒度关津门”中滇省永昌顺宁二府一条系属一事,都是当时的办法,大概是为缅甸匪徒而设。
盘诘奸细:一,凡有外国人等私越边境,无论是否是贼匪,守卡官员即行擒拿。有将军参赞驻扎的,报明将军参赞,有督抚驻扎的,报明督抚,听候办理。如守卡官員任意贿纵,查出即行正法。其主管的将军、参赞、督抚等不遵照妥善办理,也一并从重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黑龙江将军傅玉等,参奏俄罗斯十七人,手持兵器,赶马五十余匹,越入境内,被卡倫官兵兖布等擒获,并不报明将军,将俄罗斯马匹、皮毛等物私留纵放,请将守卡官員治罪一案中,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颇严,一经受贿,即行正法,这是为了严边防的缘故。
盘诘奸细:一,洋面山岛不许百姓搭盖房屋居住,令该镇将督同弁兵在出洋会哨时奋勇搜捕,见有在海岛上搭盖房屋的,除有作恶实迹,各照定例擒究办理外,即使未作恶,所有房屋也立即烧毁。仍于年底将各海岛有无建房居住及人数多寡的情况,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查明汇奏。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大学士伯和珅等,会议海洋盗犯出没之所设法禁止严行稽察一折,奏准定例。
译这一条是乾隆五十四年,大学士伯和珅等人,就海洋盗匪出没之地如何设法禁止并严格稽查一事,共同商议后上奏,获准定为条例。
谨按。盖恐其窝留盗匪也,与违禁下海门给票时査明人数,系属一事。
□仅止烧毁房屋,并不治罪,似嫌未协。《处分则例》云,内地民人私往海岛盖房居住,州县官知情故纵者,革职治罪。不知情者,革职。其严如此,而盖房居住之奸民竟予勿论,何耶。
□乾隆五十五年九月钦奉上谕,与此不同。中有云,前因顾学潮奏称,沿海各省所属岛屿,多有内地民人建盖草寮房屋居住,日聚日多,诚恐相聚为匪,査察难周,令各该督抚査明海岛情形,如有匪徒潜搭草寮房屋居住者,立即烧毁。今据伍拉纳奏称,浙、闽两省海岛居民甚多,已成市肆,不便概行烧毁驱逐。所奏甚是,自当如此办理等因。既经钦奉谕旨,此例自可删改。且兵部《中枢政考》及《戸部则例》均已定立专条,与此例亦属互相参差。
《中枢政考》。
□一,各省海岛除例应封禁者,不许民人渔戸札搭寮棚居住采捕外,其居住多年不便驱逐之海岛村墟,及渔戸出洋采捕暂在海岛搭寮栖止者,责令沿海巡洋各员弁实力稽査,母致窝藏为匪云云,
□一,山东省海岛居民除不准増添房屋外,其现住居民令沿海各州县并守口员弁实力巡察,以靖海疆。
□一,浙江省海岛居民除不准増添居屋外,其现住居民一律编甲稽査。并责成该管镇道,于出洋之时严密査察,毋使稍有容留。仍于年底査明有无増添,专折具奏。
《戸部则例》。
□一,粤东、福建、浙江等省沿海地方,除地处外洋离汛较远各海岛不准民人居住外,其附近炮台塘汛搭盖寮房久经居住民人,令文武员弁实力稽査,照内地民人之例就近编排保甲,分给门牌,开载戸口年歳,设立牌头甲长澳保,如有窝藏盗匪等事,即将该犯所住寮房烧毁。并令自(乾隆五十五年奏准)清査后,毋许再有无籍可稽之贫民续行占住,统由该管营县按月亲赴査点,年底道府通报。凡例应封禁以及向无寮房各海岛,专责营员随时査勘。仍于年终,将有无续占,汇折具奏。如有虚应故事、捏饰容隐,严参究处。至渔戸出洋采捕,暂在海岛搭寮栖止者,仍听。
盘诘奸细 一,盛京地方遇有匪徒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未至一石,照违制律杖一百。至一石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石加一等,五石以上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傥有运送杂粮、吃食、货物等项,计其駄载之马,毎马一匹作米五斗,照偷运米石之数一律办理。若仅止背负运送者,仍照违制律杖一百。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盛京将军宗室奕湘等奏请严定运送口米人犯罪名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与违禁下海门?偷运外洋接济奸匪一条科罪不同,应参看。(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绞立决。若止图利,并无接济奸匪情事,米过一百石,近边军。一百石以下,满徒,不及十石,枷号一月,满杖。)
□此例山犯并未叙明,大约指刨参、伐木等项而言。惟止言盛京,而未及吉林、黒龙江。盗田野谷麦门内,三姓浑春等处,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易换人参及貂皮,米不及五十石者,满徒。逾前数者,烟瘴充军。又,索伦达呼里越界至松阿里乌喇地方。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情事,一体査拏。照例定拟,均指吉林黒龙江而言。科罪各不相同,未免彼此参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巻首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未成军器)、铜钱、段疋、紬绢、丝棉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担駄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吿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监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监候)。其该拘束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失觉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罪坐直日者,若守把之人受财,以枉法论。)
此仍明
译谨按:大概是担心其窝藏留宿盗匪,这与违禁下海时,在城门发放通行证并查清人数,属于同一类事情。
仅仅烧毁房屋,而不追究罪责,似乎不够妥当。《处分则例》说,内地百姓私自前往海岛建房居住,州县官员知情而故意放纵的,革职治罪;不知情的,革职。规定如此严厉,而对于建房居住的奸民却不予论处,这是什么原因呢?
乾隆五十五年九月钦奉的上谕,与此不同。其中说,先前因为顾学潮奏称,沿海各省所属岛屿,有很多内地百姓搭建草寮房屋居住,人数日益增多,确实担心他们聚集成为匪徒,稽查难以周全,命令各该督抚查明海岛情况,如果有匪徒暗中搭建草寮房屋居住的,立即烧毁。如今据伍拉纳奏称,浙江、福建两省海岛居民很多,已经形成集市,不便一概烧毁驱逐。所奏很对,自然应当这样办理等语。既然已经钦奉谕旨,这条条例自然可以删改。况且兵部《中枢政考》及《户部则例》都已经订立了专门条款,与这条条例也相互矛盾。
《中枢政考》:
一,各省海岛除了按规定应当封禁的,不许百姓、渔户搭建草棚居住采捕外,那些居住多年不便驱逐的海岛村落,以及渔户出海采捕暂时在海岛搭建草棚栖息的,责令沿海巡洋的各员弁实力稽查,不要导致窝藏匪徒等语,
一,山东省海岛居民除了不准增添房屋外,现有的居民令沿海各州县以及守口员弁实力巡察,以安定海疆。
一,浙江省海岛居民除了不准增添房屋外,现有的居民一律编入保甲稽查。并责成该管镇道,在出海之时严密查察,不要稍有容留。仍在年底查明有无增添,专门上奏。
《户部则例》:
一,广东、福建、浙江等省沿海地方,除了地处外洋离汛较远的各海岛不准百姓居住外,那些靠近炮台塘汛搭建草房长久居住的百姓,令文武员弁实力稽查,按照内地百姓的例子就近编排保甲,分发门牌,登记户口年龄,设立牌头、甲长、澳保,如果有窝藏盗匪等事,立即烧毁该犯所住的草房。并令自(乾隆五十五年奏准)清查后,不许再有无籍可查的贫民继续占据居住,统由该管营县按月亲自前往查点,年底由道、府通报。凡是按规定应当封禁以及向来没有草房的各海岛,专门责成营员随时查勘。仍在年终,将有无继续占据的情况,汇总上奏。如果有虚应故事、捏造掩饰容留隐藏的,严厉参劾究办。至于渔户出海采捕,暂时在海岛搭建草棚栖息的,仍然允许。
盘诘奸细 一,盛京地方遇到有匪徒越界偷运米粮接济山匪,未满一石的,按照违制律杖责一百。达到一石的,杖责六十,徒刑一年。每增加一石加一等,五石以上拟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有运送杂粮、食物、货物等项,计算其驮载的马匹,每匹马按米五斗计算,按照偷运米粮的数量一律办理。如果仅仅是背负运送的,仍然按照违制律杖责一百。
这条是道光二十九年盛京将军宗室奕湘等人奏请严定运送口粮人犯罪名的一道折子,奉旨编纂为条例。
谨按:与违禁下海门偷运外洋接济奸匪一条定罪不同,应参看。(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判处绞刑立决。如果只是为了图利,并没有接济奸匪的情事,米超过一百石的,发往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的,满徒,不足十石的,枷号一月,满杖。)
这条条例中山匪并未叙明,大约是指刨参、伐木等项而言。只是说了盛京,而没有提及吉林、黑龙江。盗窃田野谷麦进入境内,在三姓、浑春等处,有违禁携带米粮什物,交换人参及貂皮,米不足五十石的,满徒。超过前述数量的,发往烟瘴地区充军。又,索伦、达呼里越界到松阿里乌喇地方,私带米粮卖给刨参的人的,按照无引私盐律,根据米粮数量多少,分别定罪。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的情事,一体查拿。按照条例定罪,都指吉林、黑龙江而言。定罪各不相同,未免彼此矛盾。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卷首
凡是将马牛、军需、铁货(未制成军器)、铜钱、段匹、绸绢、丝棉私自运出外境贩卖,以及下海的,杖责一百。(受雇)挑担驮载的人,减一等。货物、船只、车辆,并入官。在其中以十分为率,三分付给告发的人充作赏赐。如果将人口、军器运出外境以及下海的,判处绞刑(监候)。因而走漏消息的,判处斩刑(监候)。那些应当管束的官员,以及守把的人,通同夹带,或者知情而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疏忽觉察的,(官员)减三等,罪止杖责一百。军兵又减一等。(罪责归于当值的人,如果守把的人收受财物,以枉法论处。)
这仍然是明
律,原律其拘该官司五字,雍正三年馆修进呈黄册,奉朱籖改为其该拘束官司六字,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译律文原本“其拘该官司”五个字,在雍正三年馆修进呈黄册时,奉朱批改为“其该拘束官司”六个字,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谨按。国初海氛未靖,且洋面时有盗贼出没,是以海禁綦严,嗣虽开禁,而稽察之法仍未稍寛,近则全无限制矣,定例均成具文。今昔情形大相悬殊,此门所载各条,存而勿论可也。
蓝氏鼎元《论南洋事宜书》。南洋诸番不能为害,宜大开禁网,听民贸易,以海外之有余补内地之不足,此岂容缓须臾哉。昔闽抚密陈,疑洋商卖船与番,或载米接济异城,恐将来为中国患。又虑洋船盗劫,请禁艘舶出洋,以省盗案。以坐井观天之见自谓经国远猷,居然入吿。乃当时九卿议者,既未身歴海疆,无能熟悉情形。土人下士知情形者,又不能自达朝廷。故此事始终莫言,而南洋之禁起焉,非圣主意也。夫惟知海国情形,乃可言弛张利害。海外诸番星罗棋布,朝鲜附近神京守礼法,东方之国日本最为强大,其外皆尾闾无他番,稍降则为琉球大小岛屿,断续二千里外,皆万水朝东,亦无他国。南洋番族最多,吕宋、噶罗吧为大,文莱、苏禄、马六甲、丁机宜、唖齐、案佛、马承吉里问等数十国,皆渺小不堪,罔敢稍萌异志。安南、占城势与两粤相接,此外有柬埔寨、六坤、斜仔、大泥诸国,而暹罗为西南之最极,西则红毛西洋矣。红毛乃西岛番统名,其中有英圭黎、千丝蝋、佛兰西、荷兰、大西洋、小西洋诸国,皆凶悍异常,其舟坚固,不畏飓风,炮火军械精于中土,性情阴险叵测,到处窥觇,图谋人国,统计天下海岛诸番,惟红毛、西洋、日本三者可虑耳。噶罗吧本巫来由地方,縁与红毛交易,遂被侵占为红毛市舶之所。吕宋亦巫来由分族,縁习天主一教,亦被西洋占夺,为西洋市舶之所。日本明时作乱,闽广江浙皆遭蹂躏,至今数省人民言倭寇者尚心痛首疾。若南洋数十岛番则自开辟以来未尝侵扰边境,贻中国南顾之患,不过货财贸易,通济有无。今日本不禁,红毛不禁,西洋天主教布满天下,且以广东澳门为彼盘踞聚族之区,而独于柔顺寡弱有利无害之南洋,必严禁而遏絶之,是亦不可以已乎。闽广人稠地狭,田园不足于耕,望海谋生十居五六,内地贱菲无足重轻之物,载至番境,皆同珍贝,是以沿海居民造作小巧技艺以及女红针黹,皆于洋船营销,歳收诸岛银钱货物百十万人我中土,所关为不细矣。南洋未禁之先,闽广家给人足,游手无頼亦为欲富所驱,尽入番岛,鲜有在家饥寒窃劫为非之患。既禁以后,百货不通,民生日蹙,居者苦艺能之罔用,行者叹致远之无方,故有以四五千金所造之洋艘,繋维朽蠹于断港荒岸之间,驾驭则大而无当,求价则沽而莫售,拆造易小,如削栋梁以为杙,裂锦繍以为缕,于心有所不甘,又冀日丽云开,或有弛禁复通之候。一船之敝,废中人数百家之产,其惨目伤心可胜道耶。沿海居民萧索岑寂、穷困不聊之状,皆因洋禁。其深知水性惯熟船务之舵工水手不能肩担背负,以博一朝之食,或走险海中,为贼驾船,图、目前餬口之计。其游手无頼更靡所之,群趋台湾,或为犯乱,辛丑台寇陈福寿之流,其明效大验也。天下利国利民之事,虽小必为。妨民病国之事,虽微必去。今禁南洋有害而无利,但能使沿海居民富者贫,贫者困,驱工商为游手,驱游手为盗贼耳。闽地不生银矿,皆需番钱,日久禁密,无以为继,必将取给于楮币、皮钞,以为泉府权宜之用,此其害匪甚微也。开南洋有利而无害,外通货财,内消奸宄,百万生灵仰事俯蓄之有资,各处钞关且可多征税课,以足民者裕国,其利甚为不小。若夫卖船与番,载米接济被盗刦掠之疑,则从来无此事。何者。商家一船造起,便为致富之业,欲世世传之子孙,即他年厌倦不自出,尚歳收无穷之租赁,谁肯卖人,况番山材木比内地更坚,商人毎购而用之,如鼎嘛桅一条在番不过一二百两,至内地则直千金。番人造船比中国更固,中国数寸之版,彼用全木,数寸之钉,彼用尺余,即以我船赠彼,尚非所乐,况令出重价以买耶。闽广产米无多,福建不敷尤甚
译谨按:建国之初,海上局势尚未平定,而且洋面上时常有盗贼出没,因此海禁极为严格。后来虽然开放禁令,但稽查的方法仍未稍加放宽,近来则完全没有任何限制了,规定的条例都成了空文。现在和过去的情形大大不同,这一门类所载的各条规定,保留而不加议论就可以了。
蓝鼎元《论南洋事宜书》:南洋各番邦不能为害,应当大大放宽禁令,听任百姓进行贸易,用海外的富余来弥补内地的不足,这哪里能容许稍作迟疑呢?过去福建巡抚秘密上奏,怀疑洋商把船卖给番人,或者运载大米接济外国,担心将来成为中国祸患。又担心洋船抢劫,请求禁止船只出洋,以减少盗案。凭借坐井观天的见识,自认为是治理国家的长远谋略,竟然向朝廷报告。然而当时参与议事的九卿,既没有亲身经历过海疆,无法熟悉实际情况;当地了解情形的下层人士,又不能直接向朝廷陈述。所以这件事始终无人敢言,南洋的禁令由此兴起,这并不是圣上的本意。只有了解海国的情况,才可以谈论政策的放宽与收紧及其利害关系。海外各番邦星罗棋布,朝鲜靠近京城,遵守礼法;东方各国中日本最为强大,其外都是尾闾之地,没有其他番邦;稍低下的则是琉球大小岛屿,断续延伸两千里之外,都是万水朝东,也没有其他国家。南洋番族最多,吕宋、噶罗巴最大,文莱、苏禄、马六甲、丁基宜、哑齐、安佛、马承吉里问等几十个国家,都渺小不堪,不敢稍有异心。安南、占城势力与两广相接,此外有柬埔寨、六坤、斜仔、大尼等国,而暹罗是西南方最极远的国家,西边则是红毛和西洋了。红毛是西岛番族的统称,其中有英吉利、千丝蜡、法兰西、荷兰、大西洋、小西洋等国,都异常凶悍,他们的船只坚固,不畏飓风,炮火军械比中国精良,性情阴险难以推测,到处窥探,图谋他国,统计天下海岛各番邦,只有红毛、西洋、日本三者值得忧虑。噶罗巴本是巫来由的地方,因为与红毛交易,于是被侵占成为红毛的市舶场所。吕宋也是巫来由的分支,因为信奉天主教,也被西洋占据,成为西洋的市舶场所。日本在明朝时作乱,闽、广、江、浙都遭受蹂躏,至今几省人民提起倭寇还心痛头痛。至于南洋几十个岛屿番邦,则自开辟以来未曾侵扰边境,给中国带来南顾之忧,不过是货物贸易,互通有无。现在日本不禁,红毛不禁,西洋天主教遍布天下,而且以广东澳门作为他们盘踞聚居的地方,却唯独对柔顺弱小、有利无害的南洋,一定要严禁并断绝往来,这难道不应该停止吗?
闽广地区人口稠密土地狭小,田园不足以耕种,靠海谋生的占十之五六,内地廉价无足轻重的物品,运到番邦,都像珍宝一样,因此沿海居民制作精巧技艺以及女红针线活,都在洋船上销售,每年从各岛收取银钱货物,惠及我中原数十万人,关系不小。南洋未禁之前,闽广家家给人足,游手好闲之徒也被致富的欲望驱使,都进入番岛,很少有在家饥寒交迫、偷盗抢劫为非作歹的祸患。禁令实施以后,百货不通,民生日益窘迫,在家的人苦于技艺无处施展,出行的人叹息远行无路,所以有那些花费四五千金建造的洋船,腐朽蛀蚀在断港荒岸之间,驾驶则太大而不适用,求价则难以出售,拆造改小,如同削去栋梁来做木桩,撕裂锦绣来做丝线,心里有所不甘,又希望阳光普照云开雾散,或许有放宽禁令恢复通商的时候。一艘船的废弃,毁掉中原几百家的产业,其惨目伤心之情岂能尽述。沿海居民萧条寂静、穷困不堪的样子,都是因为洋禁。那些深知水性、熟悉船务的舵工水手,不能肩挑背负,以换取一天的食物,有的冒险出海,为贼人驾船,谋求眼前的糊口之计。那些游手好闲之徒更无处可去,成群结队奔向台湾,有的作乱,辛丑年台湾寇贼陈福寿之流,就是明显的效验。
天下有利于国家人民的事情,即使很小也一定要做;妨害人民、损害国家的事情,即使细微也一定要去除。现在禁止南洋有害而无利,只能使沿海居民富者变贫,贫者更困,驱使工商成为游手好闲之徒,驱使游手好闲之徒成为盗贼罢了。闽地不产银矿,都需要番银,日久禁令严密,无法接续,必将取用纸币、皮钞,作为国库权宜之计,这危害并非轻微。开放南洋有利而无害,对外通商,对内消除奸邪,百万百姓仰事俯畜有所依靠,各处钞关还可以多征税赋,使百姓富足从而国家充裕,其利益非常不小。至于卖船给番人、载米接济被盗劫掠的疑虑,则从来就没有这样的事。为什么呢?商人一艘船造好,就成为致富的产业,想要世代传给子孙,即使将来厌倦了不亲自出海,还能每年收取无穷的租金,谁肯卖给别人?况且番邦的木材比内地更坚硬,商人常常购买使用,如鼎嘛桅一条在番邦不过一二百两,到内地则价值千金。番人造船比中国更坚固,中国用几寸厚的木板,他们用整根木头,中国用几寸长的钉子,他们用尺余长的钉子,即使把我的船赠送给他们,他们尚且不喜欢,何况让他们出高价购买呢?闽广产米不多,福建尤其不足。
,毎歳民食半藉台湾,或佐之以江浙,南洋未禁之先,吕宋米时常至厦,番地出米最饶,原不待仰食中国。洋商皆有身家,谁自甘法网尝试,而洋船所载货物一石之外,收船租银四五两,一石之米所値几何,舍其利而犯法,虽至愚者不为也。歴来洋船从无在洋被劫,盖以劫船之盗皆在海边出没。岛澳离岸百十里,极远之二三百里以外,则少舟行,远出无益,且苦飓风骤起,无停泊安身之处。洋船一纵不知其几千里,船身既大,可任风波,非贼船所能偕行。若贼于海滨行刦,则上下浙广商船已可取携不尽,何必洋船。即与洋船相遇,而贼船低小,临之直若高楼,非梯不能以上。一船之贼多不过二三十人,洋船人数极少百余,且不俟与贼力战,但挽舵走,据上风,可压贼船而溺之矣。方今圣主当阳,九围绥静,凡有血气,咸同一家,而独于南洋弱小效顺之诸番,禁不与通往来,内外臣工或知而不言,殊非忠君爱国、怀宁远迩、惠养黎元之道,草莽愚生所旁观而窃叹也。
译每年百姓的粮食有一半依赖台湾,有时还靠江浙地区来补充。在尚未禁止南洋贸易之前,吕宋的米粮时常运抵厦门。番邦之地出产米粮最为丰饶,原本不需要仰仗中国的粮食。洋商都有家业在身,谁会甘愿触犯法网去冒险尝试?况且洋船所载货物,除了一石米之外,还要收取四到五两银子的船租。一石米价值几何?为了这点利益而犯法,即使是极愚蠢的人也不会去做。历来洋船从未在海上被劫掠,因为劫船的盗贼都在海边出没。岛屿和澳口距离海岸百十里,最远的也不过二三百里以外,那里就很少有船只航行了。远出没有好处,而且一旦飓风骤起,也没有停泊安身的地方。洋船一旦启航,不知要航行几千里,船身既大,能够抵御风浪,不是贼船所能跟上的。如果盗贼在海边劫掠,那么往来于浙江、广东的商船已经足够他们取用不尽,何必去劫洋船?即使与洋船相遇,贼船低矮狭小,面对洋船就像面对高楼一样,没有梯子无法登上去。一艘贼船上的盗贼最多不过二三十人,而洋船上的人数极少也有上百人,而且不必等到与盗贼力战,只要掌舵逃跑,占据上风,就可以压沉贼船使其溺亡。如今圣明的君主在位,天下安宁,所有有血气的人,都如同一家人,却唯独对南洋那些弱小且归顺的番邦,禁止与他们通往来往。朝廷内外的臣工或许知道却不说,这实在不是忠君爱国、安抚远近、恩惠养育百姓的道理,是我这草野愚民旁观而暗自叹息的。
谨按。此专言海禁之无益,而不知开禁之亦大有患害也,今则更难收拾矣。
条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民人偷越定界,私入台湾番境者,杖一百。如近番处所,偷越深山,抽藤、钓鹿、伐木、采棕等项,杖一百,徒三年。其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八十。郷保社长各减一等。巡査不力之値日兵役,杖一百。如贿纵,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谨按。恐其扰累生番之意。
兵部《处分则例》。
□一,台湾南势北势一带山口,生番熟番分界,勒石界以外听生番采捕。如奸民越界垦地,搭寮,抽藤、钓鹿,及私挟货物擅出界外者,失察之专管官降一级调用(公罪),该管上司罚俸一年(公罪)。若有贿纵情弊,该管官革职(私罪),计赃论罪。如三年之内民番相安无事,将该管官纪録一次,郷保、土官、兵丁人等,该督抚酌加奖赏。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刦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卖与外国图利者,造船与卖船之人,为首者,立斩。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纠通下海之人私行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番货并入官。
此条系前明旧例,(此例凡分三层,斩枭一层,斩候一层,充军一层,皆指擅造违式大船而言,此违禁船只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重在潜通结聚向导劫掠四句,若无此情,则止是违禁下海充军之例。
谨按。造船必呈报州县,不呈报者,即为私造。
□夹带违禁硝黄、钉铁、樟板等物接济外洋者,以通贼论斩。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照军器出境下海律绞候。米谷等项接济外洋奸匪者,绞决。违禁军器等物卖与进贡外国者,斩候。仅止私造海船下海,并无违禁货物,亦未通贼劫掠,作何治罪,例无明文。
□引贼劫掠,探报消息,照奸细律斩枭,见盗贼窝主。
□既不縁坐全家,即属寛典,而必罪及其父兄等项何也。且本犯斩决枭示,较谋叛罪名为更重,而全家概不拟罪,则又较谋叛为轻。
□将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原例指违式大船而言,后既有不论双桅单桅,听从民便之文,似不应遽拟充军,且与自造商船租与他人之例不符。
□现在苏木、胡椒均成寻常货物矣,又何论斤数也。
□番货恐不止此二件,似嫌挂漏,且与下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拟以枷杖之例,亦属参差。
□先行接买番货,原例亦系拟军,后改枷杖,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下条富民谋利,自造商船,租与他人,满杖,枷号三月与此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渔船只不分单桅、双桅,悉从民便,造船时呈报州县官,査取澳甲戸族里长邻佑保结,方准成造,完日报官亲验给照,开明在船人年貌籍贯,(按,又见下出洋船只。)并商船所带器械件数及船内备用铁钉等物数目,以便汛口察验。若商渔船内夹带违禁硝黄、钉铁、樟板等物接济外洋者,船戸以通贼论斩。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八十,徒二年。原保结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只出洋,有事并责问船主。(按,又见下租赁船只。)承察取结之地方官及汛口盘察之文武各官倶革职。卖放者,革职,流二千里。其税关衙门先验看地方官印照,然后给牌,有妄给者,亦照地方官例议处。若汛口盘察挂号文武各官有勒索疏纵者,亦交与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兵部议覆福建浙江总督金世荣题准
译谨按:这专门论述海禁没有益处,却不知道开禁也大有祸患,如今更是难以收拾了。
条例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凡是百姓偷越规定的边界,私自进入台湾土著地区的,打一百板。如果在靠近土著的地方,偷越深山,抽藤、钓鹿、砍伐树木、采集棕榈等物,打一百板,流放三年。当地管辖的头目约束不严,打八十板。乡保、社长各减一等处罚。巡查不力的值班兵役,打一百板。如果受贿纵容,根据赃物数量从重论处。
这条是乾隆二年定的条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请批准删除。
谨按:这是担心他们扰害土著百姓的意思。
兵部《处分则例》。
一,台湾南势、北势一带的山口,是生番和熟番的分界线,立石为界,界外听任生番采捕。如果有奸民越界开垦土地,搭建棚屋,抽藤、钓鹿,以及私自携带货物擅自出界外,失察的专管官员降一级调任(公罪),该管上司罚俸一年(公色)。如果有受贿纵容的情弊,该管官员革职(私罪),根据赃物数量论罪。如果三年内百姓和土著相安无事,将该管官员记录一次功劳,乡保、土官、兵丁等人,由总督巡抚酌情给予奖赏。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凡是沿海地方,奸恶豪强及军民等人,私自制造海船,携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暗中勾结海贼,共同谋划聚集,以及作为向导抢劫良民的,主犯比照谋叛已实行律,处以斩首,枭首示众。其父兄伯叔与弟弟知情分赃的,打一百板,流放三千里。如果不知情的父兄,仍按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的条例打一百板。那些打造海船,卖给外国图利的人,造船与卖船的人,为首者,立即斩首。为从者,发配近边充军。如果把船只租给下海的人,分取番货,以及勾结下海的人私自接买番货,以及探听下海的人番货到来私自购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的,都发配近边充军,番货并入官府。
这条是前明旧例,(此例共分三层,斩首枭示一层,斩候一层,充军一层,都是指擅自制造违式大船而言,这是违禁船只。)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说,此例重在“潜通结聚向导劫掠”这四句,如果没有这种情况,就只是违禁下海充军的条例。
谨按:造船必须呈报州县,不呈报的,就是私自制造。
夹带违禁的硝石、硫磺、钉铁、樟板等物接济外洋的,以通贼论斩。铜铁等货物卖给外国及海边贼寇的,按照军器出境下海律绞刑候审。米谷等项接济外洋奸匪的,绞决。违禁军器等物卖给进贡外国的,斩首候审。仅仅私自制造海船下海,并没有违禁货物,也未通贼劫掠,如何治罪,条例没有明文规定。
引贼劫掠,探报消息,按照奸细律斩首枭示,见盗贼窝主。
既然不连坐全家,就属于宽典,而一定要罪及其父兄等项为什么呢?况且本犯斩决枭示,比谋叛罪名更重,而全家一概不拟罪,却又比谋叛轻。
将船租给下海的人分取番货,原例是指违式大船而言,后来既有不论双桅单桅,听从民便的条文,似乎不应立即拟充军,而且与自造商船租给他人的条例不符。
现在苏木、胡椒都成了寻常货物了,又何必论斤数呢。
番货恐怕不止这两件,似乎嫌挂漏,而且与下面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判处枷杖的条例,也属于参差。
先行接买番货,原例也是拟充军,后来改为枷杖,此处似乎应酌情修改。
下条富民谋利,自造商船,租给他人,满杖,枷号三月与此参看。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商渔船只不分单桅、双桅,全都听从百姓方便,造船时呈报州县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长、邻佑保结,才准成造,完工日报官亲自查验发给执照,开明在船人的年龄、相貌、籍贯,(按,又见下出洋船只,)以及商船所带器械件数及船内备用铁钉等的数目,以便汛口察验。如果商渔船内夹带违禁的硝石、硫磺、钉铁樟板等物接济外洋的,船户以通贼论斩。舵工、水手知情的,同罪。不知情的,都打八十板,流放二年。原来保结的人,都打一百板,流放三年。如果船主在籍,而船只出洋,有事一并责问船主。(按,又见下租赁船只,)承察取结的地方官及汛口盘察的文武各官都革职。卖放的,革职,流放二千里。其税关衙门先查验地方官印照,然后给牌,有妄给的,也照地方官例议处。如果汛口盘察挂号的文武各官有勒索疏纵的,也交与该部议处。
这条是康熙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兵部议覆福建、浙江总督金世荣题准
□不呈报州县取结,私造船只,应科何罪,未经叙明。
□下条,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拟绞监候。与此条科罪,稍有参差。
□《中枢政考》条例最详。首句系出海洋贸易商船,梁头丈尺,舵水数目,均详晰载明,而不言渔船。下段又言在沿海各省贸易之船,均应参看,似应将商渔船分为二条。
□取具保结,《中枢政考》亦较此加详。
□此条与《吏部则例》大略相同,惟吏部例,出洋商船许用双桅,出洋渔船止用单桅。且有梁头不得过若干尺与舵水人等不得过若干名。
□査取澳甲里长等甘结,填给执照,开明船戸年貌姓名籍贯,与《处分则例》同。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船只出洋,十船编为一甲,取具连环保结,一船为非,余船并坐。余船能将为非船戸首捕到官者,免其坐罪。初出口时,必于汛口挂号,将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营官验明,填注日月,盖印放行,入口时呈验亦如之。总计经过省分,一省必挂一号,回籍时仍于本籍印官处送照査验,违者治罪。如有不由各汛偷越外洋者,船戸舵工人等并富民谋利自造商船租与他人及租之者,倶各杖一百,枷号三个月。(按,又见下租赁船只。)失察及知情之该管各官,倶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兵部议覆福建浙江总督梁鼐题准定例。
谨按。《中枢政考》系专指渔船而言,较为明晰。
□《处分则例》有各省滨海地方,城郷市镇渔船会聚之所,地方官均仿照保甲编列字号,出入稽査一条,应参看。
□违者治罪,未指治以何罪,是否下文枷杖之处。记考。
□自造商船,似是指未经呈报取结而言,与此处专言偷越之罪不甚浃洽,似应将此层移入上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商渔船只分别书刻字样,其营船刊刻某营第几号哨船,舵工水手人等倶各给与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贯。(按,又见下出洋船只。)如船无字号,人有可疑,即严加究治。至渔船出洋不许装载米酒,进口不许装载货物,违者,严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盘査,照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例首应点明沿海地方。
□严加治罪,亦未明晰,与下三十年纂定之例参看。
□《中枢政考》各照省分油饰,刊刻某县某号字样。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沿海一应采捕及内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邻佑甘结,一体印烙编号,给票査验。如有私造私卖及偷越出口者,倶照违禁例治罪。甲邻不行呈报,一体连坐。傥船只有被贼押坐出洋者,立即报官,将船号姓名移知营汛缉究。容隐不首,日后发觉,以接济洋盗治罪。其呈报遭风船只,必査讯实据,方准销号,捏报者,即行究治。
此条系乾隆二年兵部议覆浙江温州总兵施世泽等条奏定例。
谨按。以上各条均系船只出洋之禁,间有与后条例文重复者,似应酌加修改。
□违禁二字应删改为各本。
□与《中枢政考》略同。
□以接济洋盗论,似嫌太重。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往贩外夷之大洋船,准其携带炮位,毎船炮不得过二门,火药不得过三十斤,其鸟鎗、弓箭、腰刀等项亦仍准携带。至制炮之时,该船戸呈报地方官给照,赴官局制造。完日,官验,凿船戸籍贯、姓名及制造年月字样。仍于县照内注明所带炮位轻重大小,以备关口官弁盘验,回日即行缴库,开船再领。傥遭风沈失,令船戸客商具结报明所在地方官,免其治罪。如船只无恙,妄称沈失,査究,照接济外洋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往贩外洋海船携带炮位而设,应参看军器门私铸红衣大小炮位一条。
□《中枢政考》与此相同,惟有如有买外夷铜炮带回者,地方官给与时价,以充鼓铸之用等语,此例所无。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内民人煎穵、窝囤、兴
译未向州县呈报并取得保结,私自建造船只,应当判处何种罪名,此前未曾明确说明。
下一条规定,将铜铁等货物卖给外国或海边贼寇的,判处绞刑监候。这与本条的定罪,略有差异。
《中枢政考》中的条例最为详尽。首句针对出海贸易的商船,梁头的尺寸、舵工水手的数量,都详细记载,但未提及渔船。下文又说沿海各省贸易的船只,都应参照执行,似乎应将商船和渔船分为两条规定。
取得保结一事,《中枢政考》也比本条规定得更为详细。
本条与《吏部则例》大致相同,只是吏部条例规定,出洋商船允许使用双桅,出洋渔船只允许使用单桅。并且有梁头不得超过若干尺、舵工水手不得超过若干名的限制。
查取澳甲里长等人的甘结,填写发给执照,注明船户的年岁、相貌、姓名、籍贯,这与《处分则例》相同。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船只出洋,十艘编为一甲,取得连环保结,一艘船只作恶,其余船只连带受罚。其余船只若能将被作恶的船户首捕并送交官府,可免除连坐之罪。初次出口时,必须在汛口挂号,将所有船照呈送给地方官或营官查验清楚,填写日期,加盖印信放行,入口时呈验也照此办理。总计经过的省份,每省必须挂一个号,回籍时仍要在本籍印官处送交执照查验,违者治罪。如果有不经过各汛口而偷越外洋的,船户、舵工、水手等人,以及富民谋利自行建造商船租给他人以及租用船只的人,都各杖一百,枷号三个月。(按:又见于下文租赁船只条。)失察以及知情的各该管官员,都交该部议处。
本条是康熙四十六年兵部议覆福建浙江总督梁鼎题准的定例。
谨按:《中枢政考》专门针对渔船而言,较为明晰。
《处分则例》中有各省滨海地方,城乡市镇渔船聚集之处,地方官都仿照保甲编列字号,出入稽查一条,应参照查看。
“违者治罪”,未指明治以何种罪名,是否是下文枷杖之处。记考。
“自造商船”,似乎是指未经呈报取结而言,与此处专门论述偷越之罪不甚契合,似乎应将这一层意思移入上一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凡商船和渔船分别书写刻印字样,营船刊刻某营第几号哨船,舵工人等都发给腰牌,刊明姓名、年岁、相貌、籍贯。(按:又见于下文出洋船只条。)如果船只没有字号,人员有可疑之处,即严加追究惩治。至于渔船出洋不许装载米酒,进口不许装载货物,违犯者,严加治罪。那些守口的文武各官不盘查,照例议处。
本条是康熙五十三年兵部议准的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条例开头应点明沿海地方。
“严加治罪”,也不明晰,与下文三十年纂定的条例参照查看。
《中枢政考》规定各船按省份油饰,刊刻某县某号字样。应参照查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沿海所有采捕及内河通海的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邻居的甘结,统一印烙编号,发给票证查验。如果有私自建造、私自贩卖以及偷越出口的,都照违禁例治罪。甲长邻居不呈报,一体连坐。倘若船只被贼寇押送出洋,立即报官,将船号姓名移文给营汛缉拿追究。容隐不首,日后发觉,以接济海盗治罪。那些呈报遭风船只,必须查讯实据,才准销号,捏报者,立即追究惩治。
本条是乾隆二年兵部议覆浙江温州总兵施世泽等人条奏的定例。
谨按:以上各条都是关于船只出洋的禁令,间有与后文条例重复之处,似乎应酌情修改。
“违禁”二字应删改为“各本”。
与《中枢政考》略同。
以接济洋盗论处,似乎嫌太重。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前往贩卖外夷的大洋船,允许携带炮位,每船炮不得超过二门,火药不得超过三十斤,其鸟枪、弓箭、腰刀等项也仍允许携带。至于制造炮位之时,该船户呈报地方官发给执照,赴官局制造。完工后,由官府查验,凿刻船户籍贯、姓名及制造年月字样。仍在县照内注明所带炮位的轻重大小,以备关口官弁盘查验证,回国后即行缴库,开船再领。倘若遭风沉没丢失,令船户客商具结报明所在地方官,免除治罪。如果船只无恙,妄称沉没丢失,查究后,照接济外洋例治罪。
本条是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往贩外洋海船携带炮位而设,应与军器门私铸红衣大小炮位一条参照查看。
《中枢政考》与此相同,只是有“如有买外夷铜炮带回者,地方官按当时市价收购,以充鼓铸之用”等语,本例所无。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内民人煎煮、挖掘、窝藏囤积、兴
贩硝黄事发,如在十斤以下,杖一百。其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递加,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干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照合成火药卖与盐徒例发近边充军。若囤积未曾兴贩,减私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黄一斤科断,邻保挑夫船戸照例分别发落。其该地银匠药铺染房需用硝黄,地方官照例给批定限,毎次不得过五斤,违者治罪。
译贩卖硝石、硫磺案发,如果在十斤以下,杖打一百。十斤以上的,杖打六十,徒刑一年。二十斤以上的,按照五徒刑依次递增,五十斤以上的,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八十斤以上的,杖打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一百斤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多至一百斤以上的,按照合成火药卖给盐贩的条例,发配到近边充军。如果是囤积而没有开始贩卖,比照私贩的罪行减一等处罚,硝石每二斤折算为硫磺一斤来定罪量刑,邻居、保甲、挑夫、船户按照条例分别处理。当地银匠、药铺、染房需要硝石、硫磺,地方官按照条例发给批文并规定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五斤,违反者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私藏应禁军器一条参看,惟既经改为通例,似应删除。
□此条本较内地民人治罪为重,后内地民人均经加严,此条均已包举在内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黄金白银违例出洋,如白银数在一百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一百两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两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减一等。至黄金毎两作白银十两科断。失察贿纵之汛口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贿纵米谷例惩办。
此条系雍正八年戸部议覆管理淮安关务年条奏定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金银出洋之禁。人口军器出洋有禁,铁钉、樟板出洋有禁,铁锅、丝斤、米石等物出洋均各有禁,而黄金白银出洋则尤关紧要。自各国通商以来,毎年白银出洋总不下二三千万两,而所得彼处之物,非鸦片烟则奇技淫巧而已,中国之穷,实由于此。近则船炮机器名目更多,银之出洋者愈甚,即寻常日用之物亦无不自洋来,而中国货物益形拥滞,甚至赶车驾船等项均较前大为减色,官民倶受其困,国安得而不穷耶。
□商船既准出洋贩货,若不带银两,究凭何物交易,此例亦系虚设,近则更难禁止矣。
□金毎两作银十两科断,犹之银一两作钱一千,亦古法也。《汉书》惠帝元年赐……视作斥土者,将军四十金。晋灼曰,上二千石赐钱二万,此言四十金,实金也。下凡言黄金,眞金也。不言黄,谓钱也。《食货志》黄金一斤直钱万。师古曰。诸赐言黄金者,皆予之金,不言黄者,一斤与万钱也。刘攽曰,予谓诸书言若干金,则一金万钱,至于赐金若干斤,则尽金也。
□然古毎斤直钱万,此则毎两直钱万,至今日则直二三十万矣。顾氏《日知録》于金价言之最详。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民收买铁斤,除近苗产铁处所令呈明地方官外,其内地兴贩悉从民便。若沿海地方商民图利,将铁斤及废铁、铁货并红黄铜器铜斤私贩,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车捆载者,发近边充军。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前项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照将军器出境下海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戸挑夫各减本犯罪二等。货物铜铁船只入官。关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纵,分别议处治罪。如内地货卖,官弁兵役借端索诈,计赃治罪。其汉夷船只有将铁锅出洋货卖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毎日煮食之锅照旧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扰。
此例原系三条,废铁铁货潜出边海治罪一节,系雍正九年刑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铁锅不得出洋货卖,系雍正九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并纂为例。一系乾隆十四年戸部议覆浙江巡抚方观承条奏定例(禁贩铜器也),五十三年修并。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禁止递运铁斤也),嘉庆六年修并改定。
谨按。此铜铁出洋之禁,《中枢政考》与此略同。
□上条铁钉、樟板等物接济外洋以通贼论斩,与此参差。
□与下山海关所属一条参看。
□铁斤不准出洋可也,而煮饭之锅、砍柴之斧亦设厉禁,此何为此耶。近则无庸禁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者,拟绞立决。如止图渔利,并无接济奸匪情弊者,米过一百石,发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减一等。谷及豆麦杂粮,毎二石作米一石科断。所有奸徒偷运米石及船只货物,倶给拏获之员弁充赏。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议处,如有得贿故纵者,即行参革,以枉法计赃治罪。傥有不肖员弁奉委之后,并不亲身出口及妄拏商船,额带食米讹诈者,一体严参。其有得赃者,照恐吓取财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戸部议覆江南总兵许仕盛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
译这一条是雍正十二年的条例,乾隆五年加以修改确定。
谨按:这一条应与“私藏应禁军器”一条对照参看,既然已经改为通例,似乎应当删除。
这一条原本对内地百姓治罪较重,后来内地百姓的处罚都加重了,这一条的内容都已经包含在内了。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黄金白银违反规定运往海外,如白银数量在一百两以上的,发配近边充军。一百两以下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不及十两的,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随从以及知情不报的船户各减一等处罚。至于黄金,每两按白银十两定罪量刑。失察或受贿纵容的汛口文武各官,都按照失察受贿纵容米谷的条例惩办。
这一条是雍正八年户部议覆管理淮安关务年条奏定的条例,道光十三年加以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禁止金银运往海外的禁令。人口、军器运往海外有禁令,铁钉、樟板运往海外有禁令,铁锅、丝斤、米石等物品运往海外也各有禁令,而黄金白银运往海外则尤其紧要。自从各国通商以来,每年白银运往海外总不下二三千万两,而从那里换来的物品,不是鸦片烟就是奇技淫巧罢了,中国的贫困,确实是由于这个原因。近来船炮机器名目更多,白银运往海外的情况更加严重,即使寻常日用之物也没有不是从海外来的,而中国货物更加显得积压滞销,甚至赶车驾船等项也比以前大为逊色,官民都受其困扰,国家怎能不贫困呢。
商船既然允许出海贩货,如果不带银两,究竟凭借什么进行交易,这一条例也是形同虚设,近来更难禁止了。
黄金每两按白银十两定罪量刑,就像白银一两折钱一千,这也是古法。《汉书》惠帝元年赐……视作斥土的,将军四十金。晋灼说,上二千石赐钱二万,这里说四十金,是真正的金。下面凡是说黄金,都是真金。不说黄的,指钱。《食货志》黄金一斤值钱一万。师古说:各种赏赐中说黄金的,都给予金,不说黄的,一斤给一万钱。刘攽说,我认为各种书中说若干金,则一金值一万钱,至于赐金若干斤,则全是金。
然而古代每斤值钱一万,这里则每两值钱一万,到了今天则值二三十万了。顾氏《日知录》对金价的论述最为详细。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商民收买铁斤,除了靠近苗族产铁的地方令其呈明地方官外,内地兴贩一律听任百姓自由。如果沿海地方商民图利,将铁斤以及废铁、铁货和红黄铜器铜斤私自贩运,递送海洋,卖给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下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一百斤以上以及用舟车捆载的,发配近边充军。随从各减一等,如果将前项铜铁等货物卖给外国以及海边贼寇的,按照将军器出境下海的律令拟判绞监候。随从,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船户挑夫各减本犯罪二等。货物、铜铁、船只没收入官。关汛文武官弁失察故意纵容,分别议处治罪。如果在内地货卖,官弁兵役借端索诈,按赃物治罪。那些汉夷船只将铁锅运往海外货卖的,也照此例执行。至于商船每天煮食的锅照旧置用,官吏不得借端勒索滋扰。
这一条例原本有三条,废铁铁货潜出边海治罪这一节,是雍正九年刑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的条例,铁锅不得运往海外货卖,是雍正九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合并编纂为条例。一条是乾隆十四年户部议覆浙江巡抚方观承条奏定的条例(禁止贩运铜器),五十三年修并。一条是雍正十三年定的条例(禁止递运铁斤),嘉庆六年修并改定。
谨按:这是禁止铜铁运往海外的禁令,《中枢政考》与此大致相同。
上一条铁钉、樟板等物品接济外洋以通贼论斩,与这一条有参差。
与下山海关所属一条对照参看。
铁斤不准运往海外是可以的,而煮饭的锅、砍柴的斧也设立严厉禁令,这是为什么呢。近来则无需禁止了。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海外,接济奸匪的,拟判绞立决。如果只是图谋渔利,并没有接济奸匪情弊的,米超过一百石,发配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不及十石的,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随从以及知情不首的船户,各减一等。谷及豆麦杂粮,每二石按米一石定罪量刑。所有奸徒偷运的米石以及船只货物,都赏给抓获的员弁。失察的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议处,如果有受贿故意纵容的,立即参劾革职,以枉法计赃治罪。倘有不肖员弁奉委之后,并不亲自出口以及妄自抓捕商船,额带食米讹诈的,一并严加参劾。那些有赃款的,按照恐吓取财律治罪。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元年户部议覆江南总兵许仕盛条奏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
谨按。此米粮出洋之禁。盛京地方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见盘诘奸细,与此条科罪不同。
□《中枢政考》二条,分别船只大小、人数多寡及道里远近,以定带米数目,应参看。
□接济硝磺铁钉等物,拟斩。米谷等物,拟绞立决。售卖铜铁等物,绞候。科罪各有不同。
□铜铁不准出洋,近则有收买洋铜者矣。米粮不准出洋。近则闽粤等省且有食洋米者矣,天下事岂可一概而论耶。
□货物不准出洋,而洋货倶许入中国,虽为防夷起见,日久必至变更,多立条例亦无益也。
□总之,不用彼处奇异之物,彼亦无法可施,然能禁之于始则可,今已积重难返矣。
□中国之物不准卖于外夷,自古皆然,乃近数十年来,舍中国之物不用而偏用外夷之物,何也。定例之时祗严于出而不严于入,后且有以多收洋税为得计者,安得不坠其术中也。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外国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并外国人人贡经过地方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如所买卖货物不系违禁者,均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货物入官。如所买卖系违禁货物,并会同馆内外四邻及军民人等代替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倶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外国差使臣人等朝贡到京,与军民人等交易,止许光素仁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买黄紫黒皁大花西番莲段疋,并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之人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黄、牛角、铜铁等物,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为首,依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前明旧例。会同馆四邻军民代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之例,原载戸律把持行市门。外国贡船未曾盘验先行接买番货之例,成化十二年定,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在此门。私将应禁军器卖与外国之例在此门。外国使臣人等与军民交易之例,宏治十五年定,亦在把持行市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与第三条修并为一,移入此门。外国经过驿递铺行人等私与交通买卖之例,原载多支廪给门,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按以上戸律二条、兵律三条倶系于外国人等私相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之例,因修并为一,入于此门。至第五条经过驿递察照勘合应付一节,仍列于多支廪给门内。
谨按。与前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一条及下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一并参看。
《中枢政考》。
□一,外国进贡顺带货物,如愿自出夫力带来京城贸易者,听。如欲在彼处贸易者,该总督、巡抚、提督委贤能官员监看,严査违禁等物、夹带匪人。贸易完日,造册报部。如贡船到岸未曾到官盘验,先行接买及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者,倶照律治罪。
□此例于违禁之中又分出军器等项,惟律拟绞,而此拟斩,不特较律加严,与上数条科罪亦不相同。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台湾流寓之人,如有过犯罪,止杖笞以下,査有妻室田产者,照常发落,免其驱逐。至犯该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恃琼森事、扰累地方者,审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许再行越度。承审各官不行递逐容留在台者,该督抚査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与下逐令过水一条参看。惟渡台之例既经删除,此条似应一并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出海樵采船只,毎船准带食锅一口外,毎名许携斧斤一把,在船人数不得过十人,倶注明照内,出入査验。若有夹带出口及进口缺少,即行严究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两江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
谨按。似应修并于铜铁一条之内。
□《中枢政考》与此例同,惟有青海、蒙古制买铁锅掌杓等物报明数目一条,此处无。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闽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头,在
译谨按。这是关于禁止米粮出口海外的禁令。盛京地区有人越境偷运米粮接济山贼,这与盘查奸细的罪名不同,因此本条的定罪与之有别。
《中枢政考》中有两条规定,根据船只大小、人数多少以及路途远近来核定允许携带的米粮数量,应当参照查看。
接济硝石、硫磺、铁钉等物品,拟判斩刑;接济米谷等物品,拟判绞刑立即执行;售卖铜铁等物品,拟判绞刑监候。定罪各有不同。
铜铁不准出口海外,近来却有收购洋铜的现象;米粮不准出口海外,近来闽粤等省甚至有人食用洋米,天下之事岂能一概而论呢?
货物不准出口海外,而洋货却都允许进入中国,虽然这是出于防范夷人的考虑,但时间久了必然会导致政策变更,多制定条例也没有益处。
总之,如果不使用彼处的奇异物品,他们也就无计可施,然而如果在开始时就能禁止是可以的,如今已经积重难返了。
中国物品不准卖给外夷,自古以来都是如此,然而近几十年来,舍弃中国物品不用而偏偏使用外夷物品,这是为什么呢?制定法规时只严格限制出口而不严格限制进口,后来甚至有人以多征收洋税为得计,怎能不落入他们的圈套呢。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是外国贡船到达岸边,尚未向官府报告并接受盘查检验,就先行购买番货,以及外国人进贡经过的地方,街市铺户行人等私自与外国人进行买卖,如果所买卖的货物不属于违禁品,均按照违制律判处杖刑一百,枷号一个月,货物没收归公。如果所买卖的是违禁货物,以及会同馆内外四邻和军民人等代替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的,均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如果外国差使臣等人朝贡到达京城,与军民人等交易,只允许购买光素、仁丝、绢布、衣服等物品,不允许购买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莲等段匹,并且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的人按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的条例,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如果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石、硫磺、牛角、铜铁等物品,为了牟利卖给进贡的外国人的,为首者,依照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泄露机密的律例,判处斩刑监候;为从者,发配近边充军。
此条例原本有五条,都是前明旧例。关于会同馆四邻军民代替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的条例,原本载于户律把持行市门。关于外国贡船尚未盘查检验就先行购买番货的条例,成化十二年制定,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并在此门。关于私将应禁军器卖给外国的条例在此门。关于外国使臣等人与军民交易的条例,弘治十五年制定,也在把持行市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将其与第三条合并为一,移入此门。关于外国经过驿递铺行人等私自进行交通买卖的条例,原本载于多支廪给门,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进行修改,嘉庆十四年根据上述户律两条、兵律三条,都是关于外国人等私自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的条例,因合并为一,收入此门。至于第五条关于经过驿递察照勘合应付一节,仍然列于多支廪给门内。
谨按。应与前文“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一条以及“下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一并参照查看。
《中枢政考》。
一,外国进贡顺带货物,如果愿意自行出人力带到京城贸易的,听任其便。如果想在当地贸易的,由总督、巡抚、提督委派贤能官员监看,严查违禁物品及夹带匪人。贸易结束后,造册上报兵部。如果贡船到岸尚未到官府盘查检验,就先行购买以及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的,均按照律例治罪。
此条例在违禁物品中又单独分出军器等项,律例拟判绞刑,而此条例拟判斩刑,不仅比律例更加严厉,与上述几条的定罪也不相同。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是在台湾流寓的人,如果有过错犯罪,仅判处杖刑、笞刑以下的,经查实有妻室田产的,照常判决,免除驱逐。至于犯有徒刑以上罪行的,以及奸淫、盗窃、欺诈、虚伪、恃强凌弱、扰乱地方安宁的,审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允许再越境渡海。承审各官不递解驱逐而容留在台的,由总督、巡抚查参,交由有关部门分别议处。
此条是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顾济美的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应与下文“逐令过水”一条参照查看。只是渡台的条例既然已经删除,此条似乎应当一并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出海砍柴采伐的船只,每船允许携带食锅一口,此外每人允许携带斧头一把,在船人数不得超过十人,均注明在执照内,出入时查验。如果有夹带出口以及进口时数量短缺的,立即严究治罪。
此条是乾隆三年户部议覆两江总督那苏图的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似乎应当合并到铜铁一条之内。
《中枢政考》与此条例相同,只是其中有青海、蒙古制买铁锅、掌杓等物品需报明数量的一条,此处没有。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福建省份不法棍徒如果有充当客头,在
沿海地方引诱偷渡之人,包揽过台,索取银两,用小船载出澳口复上大船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举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拏获揽载偷渡船只,将搭载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戸、倶照客头例,分别首从治罪,船只变价充公。出具连环互结之船戸,并原保澳甲及开张歇寓之人,知情容隐者,倶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均不准折赎。其偷渡之人,照私度关津律杖八十,递回原籍。若将哨船偷载图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傥奸徒中途有谋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将同谋之人不分首从,倶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拟斩立决,枭示。如被害未死,将为首者比照强盗伤人例拟斩立决。同谋之人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虽未同谋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吿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拏获偷渡人犯,讯明从何处开船,将失察奸船及隐匿不报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译沿海地区引诱偷渡之人,包揽偷渡至台湾,索取银两,用小船载出澳口再转上大船的人,为首者,发配到近边充军。随从者以及澳甲、地保、舵工等人知情而不举报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年。遇到查获揽载偷渡的船只,将搭载的大船及雇佣的小船各船主,都按照客头的条例,分别首犯和从犯治罪,船只变价充公。出具连环担保文书的船主,以及原保的澳甲和开设客栈住宿的人,知情而包庇隐瞒的,都杖打一百,枷号一个月,一律不准折抵赎罪。那些偷渡的人,按照私自通过关津的法律杖打八十,遣返回原籍。如果将哨船偷载以图谋利利的,也按照此例分别治罪。倘若奸徒中途有谋害情事,人已被害身亡的,将同谋者不分首犯从犯,都按照江洋大盗抢劫的条例判处斩立决,枭首示众。如果被害者未死,将为首者比照强盗伤人的条例判处斩立决。同谋者发配到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虽然没有同谋下手,但同船知情而不举报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年。至于查获偷渡人犯,讯问清楚从何处开船,将失察奸船及隐匿不报告的文武官员,交给有关部门分别议处。
此条棍徒引诱偷渡及哨船偷载图利,系雍正八年定例。船戸私揽偷渡,系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作一条。乾隆八年、三十七年,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业已奏准删除,惟谋害人一层,并不在删除之列,似应酌加修改。
□《中枢政考》。内地民人往台湾者,该地方官给与照票,由厦门厅盘验出口,其无票偷渡者,严行禁止云云。并吏部处分例均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流寓之民,凡无妻室者,应逐令过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产者,如犯歃血订盟,诱番杀人,捏造匿名掲帖,强盗窝家,造卖赌具,应拟斩绞、军流等条,除本犯依律例定拟外,此内为从罪轻之人,并教唆之讼师,均应审明,逐令过水。其越界生事之汉奸,如在生番地方谋占番田,并勾串棍徒包揽偷渡及贩卖鸦片烟者,亦分别治罪,逐令过水。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台湾流寓一条情事相等,似均应一体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在番居住闽人,实系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者,令各船戸出具保结,准其搭船回籍,交地方官给伊亲族领回,取具保结存案。如在番回籍之人,査有捏混顶冒显非善良者,充发烟瘴地方。至定例之后,仍有托故不归,复偷渡私回者,一经拏获,即行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闽浙总督郝玉麟条奏定例。
谨按。自康熙五十六年至今已经百五十余年,何能有此出洋之人,且尔时船戸亦不能至今尚存也。定例之意,盖恐其将匪人带入内地故也。原奏有此等愿归之人,必应査核清楚,庶无良奸混淆之弊,然就例论例,即行正法未免太重,现在并无此事,此例即可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外番金银货物等项,値银百两以上,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实犯死罪外,其余倶发边远充军。
此条系前明开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此眞犯死罪,即本条串通交易,内有接引探听事情得实,引惹番贼海寇。内有失陷城寨,杀死民人之类。
谨按。此条亦应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洋船挂验出口之时,该汛弁详细验明押交,前途各汛押送,俟放洋后方许回汛。如船戸有违禁揽载偷渡者,一经拏获,即严行究拟。兵役按拏获偷渡人犯名数给赏,十名以上,各赏银二两,毎过十名,递加二两,至五十名以上,各赏银十两,即于该船戸名下追出充用。傥不实力査拏,以致疏脱,十名以上者,兵役各责二十板。毎过十名,加责十板。至四十名以上,各责四十板,革役。五十名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落。专管兼辖官分别议处。其洋船回时,如有照外多载、或顶充偷渡及潜匿不回等弊,船戸舵水倶照窝藏盗贼例治罪。出结之族邻行保,杖一百,徒三年。承査出结及汛口盘査各员,交部议处。有赃,革职,杖一百,流二千里,仍计赃从重论。如出洋之人果有病故等情,令同往之人及船戸舵水具结存案。
此条系雍正二年例,雍正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疏脱人数而设,似应修并于下条人照不符之内。
□窝藏盗贼,自系指窝藏强盗而言,未免太严。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各边兵役出境巡察,或探听贼情,若与贼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问发烟瘴地面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眞犯死罪,如交易走漏事情及将人口军器出境之类。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奉天锦、复、熊、盖四城倶系海疆,嗣后无论天津、山东等处商船,倶着于没有官兵处所停泊上岸,以便稽察。仍饬轮班兵役严行访査。如拏获无票船只私渡民人者,船戸民人倶照越渡縁边关塞律
译这一条关于棍徒引诱偷渡以及哨船偷载以图谋利利的规定,是雍正八年制定的条例。船户私自揽载偷渡者的规定,是乾隆元年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乾隆八年、乾隆三十七年,嘉庆六年、嘉庆二十二年对此进行了修改。咸丰二年再次改定。
谨按:这一条在光绪元年已由大臣沈葆桢奏请批准删除,但其中关于谋害人的部分,并不在删除之列,似乎应当酌情加以修改。
《中枢政考》记载:内地百姓前往台湾的,由当地官员发给照票,经由厦门厅盘查验证后出口,对于没有照票偷渡的人,严加禁止。此外,吏部关于处分的相关规定也应一并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在台湾寄居的百姓,凡是没有妻室的,应当驱逐令其渡海返回,交给原籍官府收管。那些有妻子田产的,如果犯有歃血结盟、诱骗番人杀人、捏造匿名揭帖、强盗窝主、制造贩卖赌具等罪行,应判处斩首、绞刑、充军流放等刑罚的,除了本犯依照律例定罪外,其中作为从犯罪行较轻的人,以及教唆的讼师,都应当审明后,驱逐令其渡海返回。那些越界生事的汉奸,如果在生番地方谋占番人田地,并且勾结棍徒包揽偷渡以及贩卖鸦片烟的,也分别治罪,驱逐令其渡海返回。
这一条是雍正八年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与上一条关于台湾流寓百姓的情况相当,似乎都应当一并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在番地居住的福建人,确实是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海的人,令各船户出具保结,准许他们搭船回籍,交给地方官府发给其亲属领回,取具保结存档。如果在番地回籍的人中,查出有捏造冒名、显然不是良善之人的,充发到烟瘴之地。至于条例制定之后,仍然借故不归,又偷渡私自返回的,一经抓获,立即奏请皇帝旨意正法。
这一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闽浙总督郝玉麟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从康熙五十六年至今已经一百五十多年了,怎么还会有当时出海的人呢?况且当时的船户也不可能至今还存在。制定这条条例的本意,大概是担心他们将匪人带入内地。原奏中提到有这类愿意回归的人,必须核查清楚,以免良奸混淆的弊端,但就条例本身而言,立即正法未免太重,现在并没有这样的事,这条条例就可以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凡是把守海防的武职官员,有犯听受外国金银货物等项,价值白银一百两以上,允许船货私自进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以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杀害居民的,除了确实犯死罪的以外,其余都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
这一条是前明开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的。
《辑注》:这里所说的真正犯死罪,即本条串通交易中,有接引探听情报属实,引惹番贼海寇的;有失陷城寨,杀死百姓之类的。
谨按:这一条也应当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洋船挂验出口的时候,该汛地的武官详细验明押交,由前方各汛押送,等到放洋出海后才允许回汛。如果船户有违禁揽载偷渡者的,一经抓获,立即严加追究定罪。兵役按照抓获偷渡人犯的名数给予赏银,十名以上,各赏银二两,每超过十名,递增二两,到五十名以上,各赏银十两,就在该船户名下追出充公使用。如果不尽力查拿,以致疏漏逃脱,十名以上的,兵役各责打二十板。每超过十名,加责十板。到四十名以上,各责打四十板,革除役职。五十名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落。专门管辖和兼辖的官员分别议处。那些洋船返回时,如果有照外多载、或者顶替充数偷渡以及潜藏不回的弊端,船户、舵手、水手都按照窝藏盗贼的条例治罪。出具保结的族邻行保,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负责查核出具保结以及汛口盘查的各官员,交部议处。如果有赃款,革职,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仍然根据赃款数额从重论处。如果出海的人确实有病死等情况,令同往的人以及船户、舵手、水手具结存档。
这一条是雍正二年的条例,雍正六年改定的。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疏漏人数而设,似乎应当修改并合并到下一条人照不符之内。
窝藏盗贼,自然是指窝藏强盗而言,未免太严厉。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各边境兵役出境巡察,或者探听贼情,如果与贼人私自交易货物的,除了确实犯死罪的以外,其余判发到烟瘴之地充军。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的。
《辑注》:这里所说的真正犯死罪,如交易走漏情报以及将人口、军器带出境之类的。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奉天锦、复、熊、盖四城都是海疆,此后无论天津、山东等地的商船,都着令在没有官兵的地方停泊上岸,以便稽查。仍然命令轮班兵役严加访查。如果抓获无票船只私渡百姓的,船户和百姓都按照越渡边境关塞的律法
治罪,船只入官。若有票商船私带票内无名之人,査出将本人照私度关津律治罪,递回原籍。船戸照违制律治罪,船只免其入官。
译犯下罪行的,船只没收入官。如果有持票商船私自携带票内未登记姓名的人,查出后将此人按照私自偷渡关津的律法治罪,遣返回原籍。船户按照违反制度的律法治罪,船只免除没收入官。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兵部议覆盛京将军达尔党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言锦、复、熊、盖四城,下山海关所属冷口,迤东一带则云五城,其名目亦微有参差。
□此处有熊城,下条有熊岳城,并多一宁海县(即今之金州),其科罪之处既与下东省登莱等处一条不同,四城名目又与下山海关所属一条互异。下条定例在后,似应将此条删除修并于下二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丝斤违例出洋,过一百斤,照米石出洋例发近边充军。不及百斤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斤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船戸知情不首吿者,各减一等,船只货物入官。其违例偷漏紬段绵绢等物,按照丝斤分两多寡分别治罪。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并照失察米石出洋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大学士会议,覆准御史李兆鹏条奏,并戸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请定条例。
谨按。此丝斤出洋之禁。
□近则丝斤出洋,毎年总不下数十万斤,且有以销数过少为可虑者,与此例大相反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沿海采捕出洋船只,务将本船作何生业贸易于照内详悉添注,俟到口上岸之日,稽査官弁令将货物核对,除与原照相符者即行放进外,若货物与照不符,即行盘诘,如系来歴不明,移交地方官审鞫。或来歴有因,亦详记档簿。遇洋面报有失事地方,即开具失单关査各口。设有被窃日期并所失货物与档簿相符者,立即根究严拏。仍饬兵役人等不得藉端索诈、指留、影射滋事。如有失察故纵及扰累无辜情弊,各照讳盗诬良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定例。
谨按。此言货物与照不符也。谓照内所填生业买卖,不应有此货物者也。
□与盘诘奸细门一条参看。彼条祗云形迹可疑之船,而无沿海及出洋字样。彼条货物人数,不符税单牌票,与此条亦稍有不同。盖一则指出洋言,一则指内地言也。
《处分则例》。
□一,事主在洋被盗,具报到官,即将所失赃单行査,海关各口与税簿互相校核,各口官査出货物相符,即开具投税人姓名,飞移所在地方,将盗犯拏获者,免其入口时盘査不实处分。如各口官于未奉行査之先,能査出匪船,拏获禀报者,照拏获邻境盗犯例分别议叙。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出洋船只,除商船,仍将在船舵水人等并填给照外,(按,见第二条及下沿海各省条,又见上商渔船只。)其渔船,止将船主年貌、姓名、籍贯及作何生业开填入照,并将船甲字号大书深刻于桅篷船傍,出口时,责成守口员弁将该船前往何处,作何生业,并在船舵水年貌、姓名、籍贯逐一査填,照后钤盖印戳,并将所填人数照登号簿,遇有一船为匪,按簿査缉。傥州县官将照给与匪人及汛口文武员弁査填不实,均交部分别议处。(按,此分别商渔船只,开填入照也。《处分则例》,取结査验,大书深刻,系统商渔船只及揽载客货小船而言,此例专言渔船,与彼例不同,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租赁船只出洋为匪之案,除犯该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与他人例,杖一百,枷号三个月外,其犯该流罪以上者,船主虽不知情,照夹带违禁货物接济外洋,原保结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只入官充赏。失察地方官照例议处。如船主实有事故,不能亲自出洋,别令亲属押驾,许赴地方官呈明取结,将亲属开填入照,方许出洋。如未呈明,以顶冒论罪。(按,此言船只不许混行租赁也。又见上商渔船只及船只出洋二条。)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海关各口如遇往洋船只倒换照票,务须査验人数,登填簿籍,钤盖印戳,始准放行。进口时责成该委员吏役稽査,其有人照不符、船货互异,即送地方官审究。如失于査察,致匪船滥出滥入,审明系何处口岸,有委员者,将该委员照例议处。无委员者,将该吏役
译这一条是乾隆十一年兵部议定并回复盛京将军达尔党阿所奏请确立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提到锦、复、熊、盖四城,以及下山海关所属的冷口,向东一带则称为五城,其名称略有差异。
此处有熊城,下一条有熊岳城,并且多出一个宁海县(即今天的金州),其定罪之处既与下东省登莱等处的条例不同,四城的名称又与下山海关所属的条例互异。下一条的条例制定在后,似乎应将这一条删除,合并修订到下面两条之中。
私自出境及违禁下海:一、丝绸重量违反规定出洋,超过一百斤的,按照大米出洋的条例发配近边充军。不足一百斤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年。不足十斤的,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下。随从者以及船户知情不举报的,各减一等处罚,船只和货物没收归公。那些违反规定偷漏绸缎、绵绢等物品的,按照丝绸重量的多少分别定罪。失职未察觉的汛口文武官员,也按照失职未察觉大米出洋的条例分别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大学士会议,回复批准御史李兆鹏所奏请,以及户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请求确立的条例。
谨按:这是关于丝绸出洋的禁令。
近来丝绸出洋,每年总计不下数十万斤,甚至有认为销售数量过少而值得忧虑的,这与本条例大相径庭。
私自出境及违禁下海:一、沿海采捕出洋的船只,务必将本船从事何种生计贸易,在执照内详细注明,等到抵达口岸上岸之日,稽查的官员命令将货物进行核对,除了与原执照相符的立即放行外,如果货物与执照不符,立即盘问,如果是来历不明,移交地方官审讯。或者来历有原因,也详细记录在档案簿册中。遇到洋面报告有出事的地方,立即开具失窃清单关查各口岸。如果有被窃日期以及所失货物与档案簿册相符的,立即彻底追查严厉抓捕。仍然命令兵役等人不得借机勒索欺诈、无理扣留、影射滋事。如果有失职未察觉故意放纵以及骚扰累及无辜的弊端,各按照包庇盗贼诬陷良民的条例,分别定罪。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浙江按察使李治运奏请确立的条例。
谨按:这是说货物与执照不符。意思是执照内填写的生计买卖,不应该有这些货物。
与盘问奸细门的一条参看。那条只说形迹可疑的船只,而没有沿海及出洋的字样。那条货物人数,与税单牌票不符,与本条也稍有不同。大概一条指出洋而言,一条指内地而言。
《处分则例》:
一、事主在洋面上被盗,报告到官府,立即将所失赃物清单进行查核,海关各口岸与税簿互相校核,各口岸官员查出货物相符,立即开具投税人的姓名,飞速移交给所在地方,将盗犯抓获的,免除其入口时盘查不实的处分。如果各口岸官员在未奉命查核之前,能够查出匪船,抓获并报告,按照抓获邻境盗犯的条例分别议叙。
私自出境及违禁下海:一、出洋船只,除了商船,仍然将在船舵工水手等人填给执照外,(按:见第二条及下沿海各省条,又见上商渔船条。)其渔船,只将船主的年龄相貌、姓名、籍贯以及从事何种生计开填入执照,并将船甲字号大字深刻在桅杆篷船旁,出口时,责成守口官员将该船前往何处,从事何种生计,以及在船舵工水手的年龄相貌、姓名、籍贯逐一查填,执照后钤盖印戳,并将所填人数登记在号簿上,遇有一船为匪,按簿查缉。倘若州县官将执照发给匪人以及汛口文武官员查填不实,均交由部分别议处。(按:这是分别商渔船,开填入执照。《处分则例》,取结查验,大字深刻,系统商渔船及揽载客货小船而言,本例专言渔船,与彼例不同,应参看。)
私自出境及违禁下海:一、租赁船只出洋为匪的案件,除了犯该徒刑以下,船主不知情的,仍然按照自造商船租与他人的条例,杖打一百下,枷号三个月外,其犯该流刑以上的,船主虽然不知情,按照夹带违禁货物接济外洋,原担保之人治罪的条例,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年,船只没收归公充赏。失职未察觉的地方官按照条例议处。如果船主确实有事故,不能亲自出洋,另令亲属押驾,允许赴地方官呈明取结,将亲属开填入执照,才允许出洋。如果未呈明,以顶替冒名论罪。(按:这是说船只不许混行租赁。又见上商渔船及船只出洋二条。)
私自出境及违禁下海:一、海关各口岸如遇往洋船只倒换执照票证,务必查验人数,登记填写簿籍,钤盖印戳,才准放行。进口时责成该委员吏役稽查,如果有人照不符、船货互异,立即送地方官审究。如果失于查察,致使匪船滥出滥入,审明是何处口岸,有委员的,将该委员按照条例议处。无委员的,将该吏役
责革,加枷号一个月,并将失察之该管官交部议处。傥关口员役藉端需索,照例分别参处治罪。(按,此专言海关各口换票査验也。)
译责令革职,加戴枷号一个月,并将失察的该管官员移交吏部议处。倘若关口官员和差役借机勒索,依照惯例分别参劾治罪。(按,此处专门谈论海关各口岸换票查验之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内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带同事主会勘外,如外洋失事,听事主于随风飘泊进口处,带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门呈报。该衙门接据报呈,以事主所指被刦地方为准。傥事主不能指实地名,即将洋图令其指认。如在本县该管洋面被刦者,即行差缉,一面移会交界县分一体缉拏。如所报系在邻县或邻省洋面被刦者,该县一面缉拏,一面将报呈飞移失事地方,并详报该督抚,分别咨行。毋庸传同事主会勘。仍令该督抚严饬所属,不分畛域,实力奉行。地方文武官傥有藉词推诿,或令事主改换报呈,或令盗犯捏供别处者,照规避例参革究办。至详报督抚衙门,无论内外洋失事,以事主报到三日内出详驰递,以便据报行査。海关各口将税簿赃单互相较核,有货物相符者,即将盗船伙党姓名呈报关拏。若守口员弁有规避处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捏报他界者,将推诿员弁交部照例议处。其稽査关口员役,如于未接文檄之先,能査出匪船,拏获禀报者,分别议叙。吏役酌量给赏。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单簿据实査出,飞移所在地方,将盗犯拏获者,免其处分。(按,此专言洋面失事详报行査也。)
以上四条系乾隆三十年两江总督高晋条奏定例,道光八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拏获偷渡过台客民,如尚在陆路客店道路未登舟以前,客头、船戸、客民倶照本例减一等发落。如已登舟,无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将客头、船戸、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头船戸内有积惯在于沿海村镇,引诱包揽招集男妇老幼数至三十人以上者,无论已未登舟,一经拏获,即将客头、船戸年力强壮者,发遣新疆给种地兵丁为奴。年老残废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至拏获偷渡客民,务须严究沿海陆路在何村镇客店会集,将该处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于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贿纵情弊,计赃从重论。兵役、澳甲人等能于客店聚集时拏获及首报偷渡客民者,虽在本汛,亦按照拏获偷渡客民计名给赏。若将并非偷渡之人辄行妄拏,图功邀赏,及挟嫌吓诈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福建巡抚温福条奏定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该管官知情故纵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县官及武职专管、兼辖官并该管督抚提镇,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将违禁军器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斩,此处仅止拟军,未免参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东省登莱等处有票船只,如有夹带无照流民私渡奉天者,将船戸照无票船只夹带流民例量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船只入官。若船戸不能亲身出洋,别令亲属押驾,已经报官不给票者,将押驾之人即照船戸例治罪,船只入官。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布政使国泰条奏定例。
谨按。与私越冒度关津门山东民人一条系属一事,此例见上奉天锦、复、熊、盖四城条内。惟有票商船私带票内无名之人,船戸照违制律治罪,与此不同。原奏有偷越之风仍未禁止,总由法轻易犯,船戸故违禁令,任意招揽所致。非另行改定治罪之条,不足以示惩创云云。是既定有新例,旧例即可不用矣。而两例并存,殊嫌参差,似应将彼条修并于此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沿海各省商渔船只,地方官给发照票,于舵工水手人等年貌项下添注箕斗。令守口员弁査验。如人数与照内不符及年貌、箕斗不合者,将船扣留,移交地方官査明严办。其有捏称照票遗失或称存留在家者,即审明实无为匪情事,亦照违制律治罪,船只入官。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临时雇觅别船水手,准该船戸于收口时出具保结,呈报该管官员,于新雇水手
译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在内洋发生海难事故,仍按惯例由文武官员会同当事人共同勘查;若在外洋发生海难,允许当事人随风漂泊至入境港口时,带领舵手和水手前往所在地的文武衙门报案。该衙门接到报案后,以当事人所指出的被劫地点为准。倘若当事人无法指出确切地名,就拿出洋图让其指认。如果是在本县管辖的海域被劫,立即派遣人员缉捕,同时通知交界的县份一同缉拿。如果报案称是在邻县或邻省海域被劫,该县一方面进行缉拿,一方面将报案文书迅速转送至事发地点,并详细上报给该省总督、巡抚,分别发文通知。无需传唤当事人共同勘查。仍令总督、巡抚严厉命令下属,不分辖区界限,切实执行。地方文武官员如果有借故推诿,或命令当事人更改报案内容,或命令盗贼捏造供词说是别处的,按照规避责任的条例参劾革职并究办。至于详细上报总督、巡抚衙门,无论内外洋发生海难,在当事人报案后三天内出具详文快速递送,以便根据报案进行查办。海关各口岸将税簿和赃物清单互相核对,如果有货物相符的,即将盗船伙党的姓名上报给海关缉拿。如果守口官员有规避处分、互相推卸责任,或指使捏报其他辖区的,将推诿的官员移交刑部按例议处。那些稽查关口的官员和差役,如果在没有接到公文之前,能够查出匪船并抓获上报的,分别给予议叙奖励。吏役酌情给予赏赐。如果接到公文后,能够按照清单和账簿据实查出,迅速通知事发地点,将盗贼抓获的,免除其处分。(按,此条专门讲述外洋海难事故的详细上报和查办。)
以上四条是乾隆三十年两江总督高晋条奏确定的条例,道光八年修改确定。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抓获偷渡去台湾的客民,如果还在陆路客店、道路上,尚未登船之前,客头、船户、客民都按照本条例减轻一等处理。如果已经登船,不分大船小船、是否已经出口,将客头、船户、客民立即按照偷渡的本条例治罪。如果不法客头、船户中,有惯常在海边村镇,引诱包揽招集男女老幼达到三十人以上者,无论是否已经登船,一经抓获,即将客头、船户中年力强壮者,发配新疆给种地兵丁为奴。年老残疾者,改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至于抓获偷渡客民,务必严究沿海陆路在何村镇客店聚集,将该处的兵役、澳甲、地保、客店主人查清,如果只是失察,兵役杖责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责七十。如果有受贿纵容的情弊,计算赃物从重论处。兵役、澳甲人等能够在客店聚集时抓获或首报偷渡客民的,即使在本汛区,也按照抓获偷渡客民的人数给予赏赐。如果将并非偷渡之人随意妄抓,图功邀赏,以及挟嫌恐吓诈取情事,仍各按本条例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是乾隆三十五年福建巡抚温福条奏确定的条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奸商贩卖军器给土司番蛮的,杖责一百,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主管官员知情故意纵容的,罪同。不知情的,道、府、州、县官员及武职专管、兼辖官员以及该管总督、巡抚、提督、总兵,都移交该部按例分别议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上条将违反禁令将军器图利卖给进贡外国的判处斩刑,此处仅拟充军,未免参差不齐。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东省登州、莱州等处有票证的船只,如果有夹带无照流民私渡奉天的,将船户按照无票船只夹带流民的条例减轻一等,杖责九十,徒刑二年半,船只没收入官。如果船户不能亲身出洋,另外命令亲属押驾,已经报官不给票的,将押驾之人立即按照船户的条例治罪,船只没收入官。
此条是乾隆四十二年吏部会同刑部议复山东布政使国泰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与“私越冒度关津门山东民人”一条属于一事,此例见于上文奉天锦、复、熊、盖四城的条例内。只有有票商船私带票内无名之人,船户按照违制律治罪,与此不同。原奏称偷越之风仍未禁止,总由法律轻容易犯,船户故意违反禁令,任意招揽所致。如果不另行修改确定治罪的条例,不足以表示惩戒等等。既然已经确定有新例,旧例就可以不用了。而两例并存,殊嫌参差不齐,似乎应该将彼条修并在此条之内。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沿海各省商渔船只,地方官员发给照票,在舵工水手等人的年貌项下添注箕斗。命令守口官员查验。如果人数与照票内不符以及年貌、箕斗不合的,将船只扣留,移交地方官员查明严办。如果有捏称照票遗失或称存留在家里的,即使审明确实没有为匪情事,也按照违制律治罪,船只没收入官。那些水手等人如果在洋上患病,临时雇佣别船水手,允许该船户在收口时出具保结,呈报给主管官员,对于新雇水手
年貌之下亦填注箕斗,仍验明同船之人毎名箕斗皆属相符,方准具保。若有病故淹毙,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实甘结,如有无故不回者,准令地邻出首。傥获破盗案内,有同票之人,将出结之船戸水手及原出甘结又不禀首之地邻一并分别治罪。如守口弁兵不实力稽査,私行卖放,一经发觉,审明该犯于何年月日在何处口岸透漏出口,即将该弁兵治罪。不行觉査之上司,从重议处。如系自行査出者,准予免议。
译年纪和相貌较低的,也要填写注录箕斗特征,仍须查验清楚同船之人每人的箕斗特征都相符,才准许出具保结。如果有病故或淹死的,就命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实的甘结,如果有无故不回来的人,准许命令当地邻居举报。倘若在破获盗窃案件中,发现有同案之人,将出具甘结的船户、水手以及原本出具甘结却又不举报的当地邻居,一并分别治罪。如果守口的武官士兵不切实稽查,私自放人,一经发觉,审明该犯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处口岸偷渡出口,就将该武官士兵治罪。未能察觉稽查的上司,从重议处。如果是自行查出的,准予免予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奇丰额条奏,并五十四年大学士伯和珅等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上出洋船只一条参看。上条商船将在船舵水人等并填给照,渔船止将船主年貌姓名开填入照,此于年貌之外更添入箕斗一层,更觉严密矣。其如不认眞稽察何。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民等偷越生番地界者,杖一百。偷越深山伐木等项,杖一百,徒三年。致启边衅或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除实犯死罪外,问发边远充军。
此条系嘉庆十年陕甘总督倭什布等奏,遵旨酌议,商民偷越番境伐木分别定例。
谨按。此专指青海一带而言,似应点明青海地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山海关所属冷口、迪东一带,与奉天锦州、复州、盖平三州县,及盖平县界内之熊岳城并宁海县,皆接近海洋。除奸民私贩钢铁,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分别斤数照例问拟外,其近边州县内地商民,若因打造农具,买运钢铁出口,一百斤以内者,准其买运。令该商民呈明运往境内何处,该地方官填给印照,呈递守口员弁査验放行。如査有额外携带及无照夹带不成器皿之铁,并非递运海洋,亦非卖与商渔船只,至五十斤者,将铁入官,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一百斤以外者,于沿海地方商民将铁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上,军罪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守口员弁有藉端需索者,参处治罪。
此条系道光四年山海关副都统哈兴阿咨准定例。
谨按。与上商民收买铁斤一条参看。
□上条云锦、复、熊、盖四城与此名目不符。
□査金州厅本前明金州卫地,康熙十二年设宁海县后,复改为金州厅,则不详何年。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商人有携带引茶货物,在喀什噶尔等处,与私越进卡之布鲁特等易换货物,或相买卖者,除违禁军器、硝黄实犯死罪外,余倶发边远充军。如系私茶,即照兴贩私茶与外国交易例发烟瘴充军。知情容留之歇家、说合之牙保,各与本犯同罪,货物入官。如商人携货私越卡外及越卡进内交易之布鲁特,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札隆阿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私茶各条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沿海船只,在朝鲜国境界渔采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鲜国人捕送,为首,发边远充军,从犯,减一等。该地方官员,交部査议。
此条系康熙五十四年礼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充军之例系指引惹边衅贻患地方而言,故严其罪。若仅止越江渔采,并未致滋事端,遽拟充军,似嫌未协。且与下匪类在朝鲜妄行生事,照该国律治罪一条亦属参差。并应与下往朝鲜刦掠一条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尚有内地民人私越越南开矿一条,与此相类,而刑例未载。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内地奸民有摹造洋板,销化白银仿铸洋钱图利者,一经当场拏获,如数在一百元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一百元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元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议覆御史黄爵滋条奏定例。
谨按。内地若不行使洋钱,则仿铸自少。
□内地买卖交易用银用钱倶可,乃亦多用洋钱,何也。此诚不可解者。
□《戸部则例》钱法,门卫藏鼓铸章程条,商上铸造银钱,与此不同,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盗贼前往朝鲜国刦掠者,该国王即行追拏杀戳生擒解送,其飘风船只人内,实系有票并未生事者,照例送回。若无票匪类,妄行生事,该国王即照伊律审拟,咨部具题,请旨完结。傥伊国防汛之员不能擒获,题参治罪,该国王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六十一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与上越江私行渔采一条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不行者十有
译这一条是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奇丰额的条奏,以及乾隆五十四年大学士伯和珅等人的条奏,一并编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面关于出海船只的一条对照参看。上一条规定商船将船上的舵手、水手等人一并填写在执照上,渔船只将船主的年龄、相貌、姓名开列填入执照,这一条在年龄、相貌之外又增加了籍贯(箕斗)这一项,显得更加严密了。然而,如果官吏不认真稽查,又有什么用呢。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民等人偷越生番地界的,杖责一百。偷越深山砍伐树木等项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年。如果导致开启边衅,或者教唆引诱作乱、贻害地方的,除了实际犯下死罪的以外,判处发配边远地区充军。
这一条是嘉庆十年陕甘总督倭什布等人奏请,遵旨酌情议定,针对商民偷越番境伐木分别制定的定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指青海一带而言,似乎应该点明是青海地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山海关所属的冷口、迪东一带,与奉天锦州、复洲、盖平三个州县,以及盖平县界内的熊岳城和宁海县,都接近海洋。除了奸民私贩钢铁,递运到海洋上出售,商船渔船分别按斤数照例定罪外,那些靠近边界的州县内地商民,如果是为了打造农具而买运钢铁出口,一百斤以内的,准许其买运。令该商民申报运往境内何处,由地方官填写发给印照,呈递守口官员查验放行。如果查验发现有额外携带,以及没有执照夹带不成器皿的铁,并非递运到海洋,也不是卖给商船渔船,达到五十斤的,将铁收归官府,按照不应重律杖责八十。一百斤以上的,按照沿海地方商民将铁递运到海洋,卖给商船渔船,一百斤以上,在军罪例上减一等,杖责一百,流放三年。守口官员如果有借机勒索的,参劾治罪。
这一条是道光四年山海关副都统哈兴阿咨请批准制定的定例。
谨按:与上面商民收买铁斤的一条对照参看。
□上一条说锦、复、熊、盖四城,与此处的名称不符。
□查金州厅本是前明金州卫的地盘,康熙十二年设立宁海县后,又改回金州厅,则不详是哪一年改的。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是商人携带引茶货物,在喀什噶尔等地,与私自越过关卡的布鲁特人等交换货物,或者相互买卖的,除了违禁军器、硝黄实际犯死罪的以外,其余都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是私茶,就按照兴贩私茶与外国交易的例子,发配烟瘴地区充军。知情容留的歇家、说合的牙保,各与本犯同罪,货物收归官府。如果商人携带货物私自越过关卡外,以及越过关卡进入内地交易的布鲁特人,都发配云贵两广烟瘴地区充军。
这一条是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扎隆阿等人奏请批准制定的定例。
谨按:与私茶各条对照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沿海船只,在朝鲜国境界捕鱼采集以及私自越江的,被朝鲜国人捕获送交,为首者,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从犯,减一等。地方官员,交部查议。
这一条是康熙五十四年礼部议准制定的定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充军的例子是指引发边衅、贻患地方而言,所以加重其罪。如果只是越江捕鱼采集,并没有导致滋事端,就判处充军,似乎显得不恰当。而且与下面匪类在朝鲜妄行生事,按照该国法律治罪的一条也有出入。并应与下面往朝鲜劫掠的一条对照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还有内地民人私自越境到越南开矿的一条,与此类似,而刑例中没有记载。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内地奸民有摹造洋版,销化白银仿铸洋钱图利的,一经当场抓获,如数额在一百元以上的,发配近边充军。一百元以下,杖责一百,流放三年。不及十元的,枷号一个月,杖责一百。从犯,各减一等。
这一条是道光十三年刑部议覆御史黄爵滋的条奏制定的定例。
谨按:内地如果不使用洋钱,那么仿铸自然就会减少。
□内地买卖交易用银用钱都可以,却也多使用洋钱,这是为什么呢。这确实令人不解。
□《户部则例》钱法,门卫藏鼓铸章程一条,商上铸造银钱,与此不同,应该对照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盗贼前往朝鲜国劫掠的,该国王立即追捕斩杀生擒解送,那些因风飘流的船只人员中,确实有票证且没有生事的,照例送回。如果没有票证的匪类,妄行生事,该国王就按照本国法律审拟,咨文部里具题,请旨完结。倘若该国防守汛地的官员不能擒获,题参治罪,该国王也一并交部议处。
这一条是康熙六十一年九卿遵旨议准制定的定例,乾隆五年增定。
谨按:与上面越江私自捕鱼采集的一条对照参看。
□这一门所载各条,不执行的有十分之
八九,此二条及台湾各条,则尤不忍置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地方拏获番割,除实犯死罪外,但经讯有散髪改装擅娶生番妇女情事,即照台湾无藉游民犷悍不法犯该徒罪以上例,酌量情节轻重,分别充军。其仅止擅娶生番妇女,并无散髪改装情事者,杖一百,徒三年。
译八九,这两条以及关于台湾的各条,更是令人不忍心去讨论。
私自出境及违反禁令下海 一,在台湾地方抓获的番割,除了确实犯有死罪的人以外,只要审讯发现有散发、改装并擅自娶生番妇女的情况,就按照台湾无业游民凶悍不法、应判处徒刑以上罪行的条例,酌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发配充军。如果只是擅自娶生番妇女,并没有散发、改装情况的,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闽浙总督程祖洛奏准定例。
谨按。应与谋反门内擅娶回妇一条,及婚姻门内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条参看。
□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将婚姻门内台湾民人不得与番民结亲之例删除,此条擅娶生番妇女治罪之处,亦应修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奸民私煎硝黄,无论已未兴贩,如数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过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近边充军。多至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例处斩,妻子縁坐,财产入官。如将硝黄与生番交易货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贼论。总董牌甲,邻佑、挑夫、船戸知情不举者,连坐。失察各官,照例议处。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闽浙总督程祖洛奏准定例。
谨按。既纂有通例,无论何处,均应一体办理,此条即应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兵丁及吸食洋药,倶拟绞监候。系旗人,销除本身旗档,失察之该管官,均交部议处。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洋药客商在铺开馆及别铺并住戸开设烟馆,照开场聚赌例治罪。在馆吸食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将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太监在宫门及禁门以内吸食鸦片烟者,拟斩监候,家属发往新疆给官员为奴。失察之总管革职。该处首领不论知情与否,倶发往黒龙江给官兵为奴。同屋太监均发往打牲乌喇给官兵为奴。如系首领吸食,将本管总管革职发遣,其余首领及太监等,倶发呉甸■【铡-贝+算】草五年。如在外围等处及陵寝当差太监吸食者,均拟绞监候。失察之总管实降二级。首领革职。同屋太监发呉甸铡草三年。系首领吸食,均照禁门以内例治罪。如有吿假在外或潜住私宅及在他处吸食者,将首领太监永远枷号。若系首领在私宅吸食者,将其家属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处有客留太监吸食鸦片烟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门上、大臣宅中及已为民之太监,有吸食鸦片烟者,亦照外围等处例治罪。
以上三条原系一条,雍正七年定,原例系兴贩及开馆引诱之罪。嘉庆十七年,増入官民太监买食之罪。道光十一年修改,十九年刑部议覆鸿胪寺卿黄爵滋条奏改定。分为三条,前二条,同治九年复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及兵丁买食洋药,家长不能禁约,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一年陕甘总督杨遇春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及兵丁吸食洋药,后经改悔,如存留烟灰未毁弃者,杖一百。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等议覆鸿胪寺卿黄爵滋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道光年间同时奏准者,尚有数条,是年倶删除。
贺氏长龄曾有疏论此事,谨节録于此。
□査阅原奏,该寺臣黄爵滋之意,盖以耗银由于洋烟之盛行,而洋烟难禁,其来不得不重吸食洋烟之罚。其虑患甚深,其持论甚劲,而惜其未审于事理也。臣惟治国有经,安内必先攘外,未有不防其外而自扰其内也。我朝最重海防,平时宵小出没,犹须加谨巡査,况银出烟入为害甚巨。即载烟趸船不进海口,而洋面兼有员弁游巡,现经闽督奏定会哨章程,果能实力奉行,不但贩烟匪徒可期敛迹,即一切阑出禁物均有稽査,全洋大局得所控制。讵可诿为难防,转启外夷以可乘之隙也。且内地之种烟者众矣,食之者亦伙矣,不尽资于洋也。若因食烟而置之死,非特于情未协,兼恐势有难行,请得而备陈之。凡论罪必须衡情,食烟者非有凶暴害人之心,亦无狂妄悖理之事,不过如酒色过度之自戕躯命耳,而与杀人同科,毋乃过当。然使此法一行,即能慑食烟者之魄而致之生,虽严刑亦所弗恤
译这一条是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复闽浙总督程祖洛奏请而获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应与谋反门内“擅自娶回部妇女”一条,以及婚姻门内“台湾百姓不得与番人结亲”一条参照查阅。
□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请将婚姻门内“台湾百姓不得与番民结亲”的条例删除,这一条中关于擅自娶生番妇女治罪的部分,也应当修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奸民私自熬制硝石、硫磺,无论是否已经贩卖,如果数量在十斤以下的,杖责一百,刺字,驱逐出境渡海。十斤以上的,杖责六十,徒刑一年。每增加十斤加重一等。多至百斤以上,以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的,发配近边充军。多至三百斤以上,以及合成火药达十斤以上的,比照私自铸造红衣等大小炮位的条例处斩,妻子连坐,财产没收归公。如果将硝石、硫磺与生番交易货物,或者偷漏出海的,都以通敌论处。总董、牌甲、邻居、挑夫、船户知情不报的,连坐治罪。失察的各官员,照例议处。自行抓获的,免予议处。
这一条是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闽浙督程祖洛奏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既然已经编纂有通用条例,无论何处,都应当一体办理,这一条就应当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兵丁以及吸食洋药的,都判处绞监候。如果是旗人,注销其本人旗籍档案,失察的管辖官员,都交部议处。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洋药客商在店铺开设烟馆,以及在别处店铺和住户家中开设烟馆的,比照开设赌场聚赌的条例治罪。在烟馆吸食的人,比照违制律,杖责一百。房主知情的,将房屋没收归公。不知情的,不坐罪。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太监在宫门及禁门以内吸食鸦片的,判处斩监候,家属发往新疆给官员做奴仆。失察的总管革职。该处首领不论知情与否,都发往黑龙江给官兵做奴仆。同屋太监都发往打牲乌拉给官兵做奴仆。如果是首领吸食,将本管总管革职发配,其余首领及太监等,都发往吴甸铡草五年。如果是在外围等处及陵寝当差的太监吸食的,都判处绞监候。失察的总管实降二级。首领革职。同屋太监发往吴甸铡草三年。如果是首领吸食,都比照禁门以内的条例治罪。如果有告假在外,或潜居私宅,以及在他处吸食的,将首领太监永远枷号。如果是首领在私宅吸食的,将其家属杖责一百,徒刑三年,房屋没收归公。他处有客人留太监吸食鸦片的,加等治罪,房屋一律没收归公。那些王公门上、大臣宅中以及已为民籍的太监,有吸食鸦片的,也比照外围等处的条例治罪。
以上三条原为一条,雍正七年制定,原条例是关于兴贩及开馆引诱的罪行。嘉庆十七年,增入官民太监购买吸食的罪行。道光十一年修改,十九年刑部议复鸿胪寺卿黄爵滋条奏改定,分为三条,前两条,同治九年再次修订。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及兵丁购买吸食洋药,家长不能管束,比照不能管束子弟盗窃的条例治罪。
这一条是道光十一年陕甘总督杨遇春奏请获准定下的条例,同治九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和兵丁吸食洋药,后来悔改,如果留存烟灰未销毁的,杖责一百。
这一条是道光十九年大学士等议复鸿胪寺卿黄爵滋奏请获准定下的条例,同治九年改定道光年间同时奏准的还有数条,这一年都删除了。
贺氏长龄曾有奏疏论述此事,谨摘录于此。
□查阅原奏,该寺臣黄爵滋的意思,大概是认为白银耗损是由于洋烟盛行,而洋烟难以禁止,其来源不得不加重对吸食洋烟者的惩罚。他考虑祸患很深,他的论调很激烈,可惜他没有审察事理。臣认为治国有常道,安定内部必须先抵御外敌,没有不防备外部而自我扰乱内部的。我朝最重视海防,平时小贼出没,尚且需要加倍谨慎巡查,何况白银流出、洋烟流入危害巨大。即使载烟的趸船不进入海口,而洋面上也有员弁游弋巡逻,现在经过闽督奏请定下会哨章程,如果能够切实奉行,不但贩卖鸦片的人可以指望收敛踪迹,即使一切偷运禁物都有稽查,整个海洋大局得以控制。难道可以推诿为难以防范,反而给外夷以可乘之机吗?况且内地种植鸦片的人很多,吸食的人也很多,并非全都依赖洋烟。如果因为吸食鸦片而处以死刑,不仅于情理不合,恐怕也难以施行,请允许我详细陈述。凡是论罪必须衡量情理,吸食鸦片的人没有凶暴害人的心思,也没有狂妄悖理的行为,不过是像酒色过度那样自我摧残身体罢了,却与杀人同罪,未免太过分。然而如果这个法令一旦实行,就能震慑吸食鸦片者的魂魄而使他们求生,即使严刑也不顾惜
,为其所全者大耳,而臣决其必不能也。开设烟馆,罪加缳首矣,而开馆者未减于前,夫以烟馆之昭然在人耳目,易于觉察者,人犹冒死为之,则夫食烟之在重门密室中者,更无论矣。且科条愈重,则句结愈密,摘发益难,讹诈愈多,滋扰益甚,即保结亦徒成文具耳。今之奸盗鬪很,为害地方者,无不控官准理,而犯者累累曾不知惩。食烟何害于人,而欲以一纸保结,责令首吿,恐邻佑不能如此奉公,则食烟者覆何所畏。此种陋习,沿海最多,几于十人而九,边防重地,静镇为先,岂可更増纷扰。臣观《隋吏》,文帝以盗贼烦多,凡盗一钱以上者皆弃市,或三人共盗一瓜,事发即死。于是行旅皆晏起早宿,天下懔懔,卒因众怨沸腾而止。伏读高宗纯皇帝御批云,盗一钱、一瓜皆抵死,而行旅之戒心如故,是峻法不足以遏奸,徒见其滥刑耳。圣谟洋洋,诚万世所当法守也。
译之所以保全大局为重,而臣断定这必定行不通。开设烟馆,罪加一等,甚至处以绞刑,但开设烟馆的人并未比以前减少。况且烟馆如此明显,在人耳目之间,容易察觉,人们尚且冒着生命危险去做,那么吸食鸦片在深宅密室之中的人,就更不用说了。而且法律条文越严厉,则勾结越紧密,查办越发困难,讹诈越多,滋扰越严重,即使有保结制度,也只不过成为一纸空文罢了。如今那些奸诈、盗窃、争斗凶狠,危害地方的人,没有不控告官府受理的,而犯法者接连不断,却不知惩戒。吸食鸦片对人有什么危害,却想用一纸保结,责令自首告发,恐怕邻居不能如此奉公守法,那么吸食鸦片的人还有什么可畏惧的。这种陋习,沿海地区最多,几乎十个人中有九个,边防重地,以安定镇守为先,怎么可以再增加纷扰呢。臣看《隋书》,隋文帝因为盗贼众多,凡是盗窃一钱以上的人都被处死,或者三个人共同盗窃一个瓜,事发即死。于是行旅的人都晚起早宿,天下人心惶惶,最终因为众怨沸腾而停止。伏读高宗纯皇帝御批说,盗窃一钱、一个瓜都抵死,而行旅的戒心依然如故,这是严酷的法律不足以遏制奸邪,只是看到滥刑罢了。圣明的谋略宏大,确实是万世应当效法遵守的。
谨按。此奏不为无见,盖立法期在必行,法太严则用法者且多方为之掩饰,不独此一事为然也。如治水,然不疏浚之使有所归,徒加増堤岸,力为障遏,一旦溃决,其害更有不可胜言者矣。
从前常用之烟草,均有禁种明文,非独鸦片一项也。乾隆元年,王大臣等覆内阁学士方苞,十六年戸部覆西安布政使张若震请禁各一折(见约编劝课农桑门),均系轻描淡写,不肯认眞,以致水烟旱烟无人不用,鸦片烟乘机而来,其理然也。欲禁鸦片,其必自水旱烟始乎,然而难矣。
兴贩鸦片烟及开馆引诱良家子弟之例,始于雍正七年,其时尚无吸食罪名也。嘉庆道光年间,始定有军民人等及职官买食之例。又定有栽种罂粟收浆,及买土煎熬,照赌博治罪各例,已属渐次加重。道光十九年定例四条,则较旧例更严矣,乃未几而复改轻,且有无庸议者。至今日而到处皆是,江河日下,其害伊于胡底。后世人情不古,争为奢靡耗财之事颇多,鸦片一项,非特耗财,亦且戕命,入其中者,辄沈溺而不返,岂眞天运使然耶。
私役弓兵:巻首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毎名计(役过)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当该官司应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应付之官吏)。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三 前巻 次巻
兵律之四 厩牧
牧养畜产不如法
孳生马匹
验畜产不以实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宰杀马牛
畜产齩踢人
隐匿孳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牧养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管牧)牧长、牧副,毎(马、牛、驼)一头各笞三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四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驴、骡,减马、牛、驼二等(一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时日而死者,灰腌,并年老而自死者,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赔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此仍明律,牧长牧副原系羣头羣副,无并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进呈黄册时奉朱签,羣头羣副倶改牧长牧副,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牧养畜产不如法 一,解送军营马匹倒毙,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员照军营赔补马匹之数,毎百匹准其倒毙三匹,如倒毙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议处。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盗卖别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至总理督解之员合其督解总数,按其倒毙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议处治罪。若知盗卖之情而故纵者,罪同。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军机大臣会同兵部刑部酌议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解送军营马匹,事关军机,敢于盗卖,玩法已极,仅照监守自盗计赃科罪,未免太轻。
《处分则例》。四、五匹罚俸六个月,六、七匹罚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级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级调用,十三四匹降二级调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级调用,二十匹以上革职。三十匹
译谨按:此奏并非没有见解。大抵立法旨在确保执行,法律过于严苛,执法者便会多方掩饰,不仅这一件事如此。这就好比治水,如果不疏通河道使水流有归处,只是增加堤岸,极力阻挡,一旦溃决,其危害更是不可胜言。
从前常用的烟草,都有禁止种植的明文规定,并非只有鸦片一项。乾隆元年,王大臣等回复内阁学士方苞,乾隆十六年户部回复西安布政使张若震请求禁止的奏折(见《约编》劝课农桑门),都是轻描淡写,不肯认真,以致水烟、旱烟无人不用,鸦片烟趁机而入,道理正是如此。想要禁止鸦片,难道必须从水烟、旱烟开始吗?然而这很难做到。
兴贩鸦片烟以及开设烟馆引诱良家子弟的条例,始于雍正七年,当时还没有吸食烟的罪名。嘉庆、道光年间,才制定了军民人等及职官购买吸食的条例。又制定了栽种罂粟收取烟浆,以及购买烟土煎熬,比照赌博治罪的各项条例,已经属于逐渐加重。道光十九年制定四条条例,则比旧例更加严厉,然而不久后又改轻,甚至有无须讨论者。直到今天到处皆是,局势日益恶化,其危害究竟何时才能止息。后世人情不古,争相从事奢侈浪费钱财的事情很多,鸦片这一项,不仅耗费钱财,而且残害生命,陷入其中的人,往往沉溺而不能自拔,难道真是天命使然吗?
私役弓兵:卷首
凡是私自役使弓兵的人,一人笞打四十,每增加三人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八十。每名弓兵计算役使一天,追缴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归入官府。应当由官府应付役使的,同罪。罪责归于负责应付的官吏。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三 前卷 次卷
兵律之四 厩牧
牧养畜产不如法
孳生马匹
验畜产不以实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宰杀马牛
畜产咬踢人
隐匿孳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牧养畜产不如法:卷首
凡是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都以一百头为比率,如果死亡的、损坏的、丢失的,都要如实申报。死亡的,立即将皮张、鬃尾上交官府,牛的筋、角、皮张也上交官府。其管牧的牧长、牧副,每(马、牛、驼)一头各笞打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超过杖打一百,每十头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一百,徒刑三年。羊比马减三等(四头笞打十,每三头加一等。超过杖打一百,每 ten 头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七十,徒刑一年半),驴、骡,比马、牛、驼减二等(一头笞打十,每三头加一等。超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杖八十,徒刑二年)。如果胎生未到时日而死亡的,用灰腌制,以及年老自然死亡的,查看清楚,不追究罪责,如果丢失,予以赔偿。损坏不堪使用的,比死亡减一等定罪。其死亡损坏的数目,都不准扣除。
这沿袭明律,牧长牧副原系群头群副,没有“年老而自死者”一句,雍正三年增修,进呈黄册时奉朱批,群头群副都改为牧长牧副,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牧养畜产不如法 一,解送军营的马匹倒毙,其分批解送的文武各员按照军营赔偿补充马匹的数量,每百匹允许倒毙三匹,如果倒毙三匹以上至二十匹的,交部照例分别议处。二十匹以上的,杖打一百。三十匹以上的,杖打六十,徒刑一年。三十五匹以上的,杖打七十,徒刑一年半。四十匹以上的,杖打八十,徒刑二年。四十五匹以上的,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五十匹以上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有盗卖等别情,计算赃物,以监守自盗论处。至于总理督解的官员合计其督解总数,按照倒毙的多寡,也即照此分别议处治罪。如果知道盗卖的情况而故意放纵的,罪同。
这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军机大臣会同刑部酌议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解送军营的马匹,事关军机,敢于盗卖,玩弄法律已达极点,仅照监守自盗计算赃物定罪,未免太轻。
《处分则例》。四、五匹罚俸六个月;六、七匹罚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级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级调用;十三、四匹降二级调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级调用;二十匹以上革职。三十匹
以上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与处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级调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级调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级调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职,二十匹以上者革职,分别治罪。
译以上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以及八、九匹的,与处分条例相同;十匹、十一匹的,降一级调用;十二、十三匹的,降二级调用;十四、十五匹的,降三级调用;十六匹至二十匹的,革职;二十匹以上的,革职,分别治罪。
孳生马匹:巻首
凡牧长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群。毎年三群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为用心提调者,(至孳生不及数,)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孳生马匹 一,凡上驷院、太仆寺所管游牧马群,毎三年整顿一次。不论骒马、儿马、马驹,毎三匹内合算,当孳生马一匹,除合算正额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为头等,八十匹以上者为二等,一匹以上者为三等,牧长、牧副分别给赏。若合算正额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长罚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骟马群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相半者免议。赏罚之数视骒马群第三等例,其各马群赏罚相半者,总管官免议。赏多者,按群给赏。罚多者,按群受罚。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増定之例,牧长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进呈黄册,奉朱签改正。
谨按,律专言骒马,例则兼及儿马、马驹。律专言不足额之罪,例则兼及多孳生者分别给赏。律一年内三群责孳生驹一百匹,例则三年内三匹责孳生马一匹,是较律为尤寛矣。惟共计若干群内孳生一百六十匹之处,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记考,
《中枢政考》。
□一,太仆寺左右两翼牧厂孳生马匹,由察哈尔都统毎年査验一次,将牧厂用存马匹数目造册报部备査,于三年均齐之期,由太仆寺奏派堂官一员,赴厂査验,造册送部,兵部将此三年原牧、新添、动用、现存马数,按册査核具题。其孳生多寡应行赏罚之处,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题,知照兵部査核注册。应与此例参看。
□上驷院例文最详,此例祗云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然事隶内务府,故外间均不能悉其详细也。
验畜产不以实:巻首
凡(官司)相验分拣(相验其美恶,而分别拣选以定高下)官马、牛、驼、骡、驴,不以(美恶之)实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验畜不实)而价有増减者,计所増(亏官)减(损民)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不实罪重,从不实坐赃。自盗罪重,从自盗坐赃。)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验畜产不以实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种马骒驹倶搭配补种,余即变价入官。又令种马府州县毎歳将应解马匹随数多寡分春秋二运验解,官吏兽医有受财,问枉法。马贩,问行请兜揽。得财,问诓骗。无赃,倶问违制。
《集解》。备用马匹乃供京操及陕西骑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谨按。现在并无此事,似应删除。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养疗痩病(官)马、牛、驼、骡、驴不如法,(无论头数)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领穿:巻首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致)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驾之人)。若牧养痩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痩者,牧养人及牧长、牧副,各笞二十。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长多少,通计科罪(亦以十分为率)。太仆寺官,各减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脊破领穿 一,车驾行幸所需马匹车辆,及校尉等所乘马匹,倶令
译孳生马匹:卷首
凡是牧长管辖的母马,一百匹编为一群。每年三个群应孳生马驹一百匹。如果一年内只孳生马驹八十匹,判处笞刑五十下;如果只孳生七十匹,判处杖刑六十下。典牧官员若不尽心提调管理,(导致孳生数量不足),各按上述刑罚减轻三等处罚。太仆寺官员,再比典牧官员的罪行减轻二等处罚。
这条规定沿袭明律,雍正三年进行了修改,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孳生马匹 一,凡是上驷院、太仆寺管辖的游牧马群,每三年整顿一次。不论母马、公马、马驹,每三匹合算,应当孳生马一匹。除去合算的正额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的为头等,八十匹以上的为二等,一匹以上的为三等,牧长、牧副分别给予奖赏。如果在合算的正额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的,牧长罚马五匹,牧副各判处笞刑四十下;少孳生一百匹以下的,牧长罚马七匹,牧副各判处笞刑五十下;少孳生一百匹以上的,牧长罚马九匹,牧副各判处杖刑六十下。阉马群倒毙少的给予奖赏,多的予以惩罚,倒毙与孳生数量相等的免予议处。奖赏和惩罚的数量参照母马群第三等的例子,各马群奖赏和惩罚数量相等的,总管官员免予议处。奖赏多的,按群给予奖赏;惩罚多的,按群予以惩罚。
这条规定是康熙年间太仆寺增定的条例,牧长、牧副原称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进呈黄册时,奉朱笔批示改正。
谨按,律文只专门提及母马,条例则兼及公马、马驹。律文只专门提及不足额数的罪行,条例则兼及多孳生的情况并分别给予奖赏。律文规定一年内三个群应孳生马驹一百匹,条例则规定三年内三匹应孳生马一匹,这比律文更为宽缓。只是共计若干群内孳生一百六十匹的地方,尚不明确,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记考,《中枢政考》。
□一,太仆寺左右两翼牧厂孳生的马匹,由察哈尔都统每年查验一次,将牧厂使用、存留的马匹数目造册上报兵部备查。在三年均齐的期限,由太仆寺奏请派遣堂官一员,前往牧厂查验,造册送交兵部,兵部将这三年的原牧、新添、动用、现存马匹数量,按册核查并具题上报。其中孳生多寡应行赏罚的地方,都由太仆寺核算后具题上报,知照兵部核查注册。应与此条例参看。
□上驷院的条例文最详细,此条例只说倒毙少的奖赏,多的惩罚,然而事务隶属内务府,所以外界都不能详知其具体情况。
验畜产不以实:卷首
凡是(官司)相验分拣(相验牲畜的美恶,而分别拣选以定高下)官方马、牛、驼、骡、驴,不按照(美恶的)实际情况办理的,每头判处笞刑四十下,每三头加一等。最高刑罚止于杖刑一百下。相验羊不按照实际情况办理的,减轻三等处罚。如果因为(相验牲畜不实)而导致价格有增减的,计算所增(亏官)减(损民)的价格,按坐赃论处。将钱财据为己有的,按监守自盗论处,各自从重科断(不实罪重,从不实坐赃;自盗罪重,从自盗坐赃)。
这条规定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增修。
条例
验畜产不以实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都要经由该管官员验中后起解。如果有马贩勾结官吏、兽医等人,兜揽作弊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配近边充军。
这条规定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种马、母马、马驹都搭配补种,其余的即变价入官。又命令种马府州县每年将应解马匹随数量多少分春秋两运验解,官吏兽医有受贿的,问枉法罪。马贩,问行请兜揽罪。得财的,问诓骗罪。无赃的,都问违制罪。
《集解》。备用马匹是供京城操练及陕西骑操之用的,现在不这样做了,尚仍沿袭明制。
谨按。现在并无此事,似应删除。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卷首
凡是养疗瘦病(官)马、牛、驼、骡、驴不按照法度办理的,(无论头数)判处笞刑三十下。因而导致死亡的,每头判处笞刑四十下,每三头加一级,最高刑罚止于杖刑一百下。羊减轻三等处罚。
这条规定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 note。
乘官畜脊破领穿:卷首
凡是官方马、牛、驼、骡、驴,乘坐驾驭不按照法度,而(导致)脊背破损、领圈磨穿,疮口围绕三寸的,判处笞刑二十下。五寸以上的,判处笞刑五十下(并追究乘坐驾驭之人)。如果牧养瘦弱的,以一百头为比率,十头瘦弱的,牧养人及牧长、牧副,各判处笞刑二十下。每十头加一等,最高刑罚止于杖刑一百下。羊减轻三等。典牧官员,各随所管牧长多少,通计科断(也以十分为比率)。太仆寺官员,各比典牧官员的罪行减轻三等。
这条规定沿袭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增修。
条例
乘官畜脊破领穿 一,车驾行幸所需的马匹车辆,以及校尉等人乘坐的马匹,都令
该管职事人员亲身关领,严行约束。若校尉、当差人役、赶车歩军将马匹不按时饮水餧草,私自滥行驰骤,或在沿途或到处所倒毙走失者,各杖一百。躜病损伤者,减二等。
译负责管理事务的人员必须亲自领取,并严格约束。如果校尉、当差的人役、赶车的步兵不按时给马匹饮水喂草,私自随意奔驰,导致马匹在沿途或各处倒毙、走失的,各杖责一百。如果是马匹因病或受伤而倒毙的,减二等处罚。
此条系康熙十六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枉道驰驿因而走死驿马,见多乘驿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偿马匹还官。此处似应添此一层。
□处分例亦有此条,较为详明,应参看。
官马不调习:巻首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杀马牛:巻首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官畜产同)。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追价给主。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杀伤所)减(之)价,亦准盗论。各追赔所减价钱(完官给主)。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赔减价。
○为从者(故杀伤),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从)。
○若故杀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追价赔主)。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倶不坐。但各追赔减价。
○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还畜主),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还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计所食之)赃重(于本罪)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赔所损物(还官主)。
○若官畜产(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
○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赔偿(兼官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定。
条例
宰杀马牛 一,凡屠戸将堪用牲畜买去宰杀者,虽经上税,仍照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若将窃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税买去宰杀者,与窃盗一体治罪,如窃盗罪名轻于宰杀者,仍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免刺,不得以盗杀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价买他人牲畜与贱买偷窃牲畜宰杀,本有分别,此处依宰杀本例问拟,是将二层并而为一矣。
□再,上层依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明其非马牛也。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而宰杀例文有耕牛而无驼骡,又似统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无牛马在内,故照杀他人驼骡律问拟满杖。嘉庆年间,因雷顺故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遂与原定之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言驼骡,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 一,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祗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若能拏获究治,免其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此条并入,乾隆五年删定。(按语云,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之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即发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若军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从前积犯,恐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系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者,第二句系将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者,均非窃盗而杀也。若盗卖与宰杀之人及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科断,则仍满杖,枷号两个月矣。上条例末数语,系因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号两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别于故买赃牛而言,而故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科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看。
□査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绞,此云罪止满流
译此条是康熙十六年题准确定的条例,雍正三年删改确定。
谨按。歪曲正道驰用驿站,因而导致驿马跑死,见多乘驿马,在拟杖七十之外,仍然追偿马匹归还官府。此处似乎应该增添这一层意思。
《处分例》中也有此条,较为详细明白,应当参看。
官马不调习:卷首
凡是放牧马匹的官员,听任他人乘坐官马而不加以调教习练的,一匹笞打二十,每五匹加一等,最高罪止杖八十。
这仍然沿用明律。
宰杀马牛:卷首
凡是私自宰杀自己马牛的,杖一百。骆驼、骡子、驴,杖八十。筋、角、皮、张没收入官。误杀以及病死的,不定罪。
○若是故意杀害他人马牛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骆驼、骡子、驴,杖一百(官家的牲畜财产同此)。如果计算赃物价值重于本罪的,按盗窃罪论处(追缴价银给主人。属于官家的,按常人盗窃官物定罪,并免除刺字)。如果伤害而未死,不能乘坐使用,以及杀害猪羊等牲畜的,计算(杀伤所)减(少)的价值,也按盗窃罪论处。各自追赔所减的价钱(完纳官家或给主人)。价值没有减少的,笞打三十。那些误伤误杀的,不定罪。只追赔减价。
○随从者(故意杀伤),各减一等(官家财物不分首犯从犯)。
○若是故意杀害缌麻以上亲属的马、牛、骆驼、骡子、驴的,与本主私自宰杀罪相同(追缴价银赔给主人)。杀害猪羊等牲畜的,计算减价按坐赃论处。最高罪止杖八十。那些误杀以及故意伤害的,都不定罪。只各自追赔减价。
○若是官私牲畜毁坏吞食官私物品,因而杀伤的,各减故意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还给牲畜主人),牲畜主人赔偿所毁坏吞食的物(还给官家主人)。
○若是故意放官私牲畜损毁吞食官私物品的,笞打三十。(计算所吞食的)赃物重(于本罪)的,按坐赃论处(最高罪止杖一百,徒刑三年)。失(防)的,减二等。各自赔偿所损毁的物品(还给官家主人)。
○若是官家牲畜(失防)毁坏吞食官家物品的,只定罪,不在赔偿的范围内。
○若是牲畜想要触顶踢咬人,当时杀伤的,不定罪,也不赔偿(兼指官私)。
这仍然沿用明律,顺治三年删改确定。
条例
宰杀马牛 一,凡是屠户将堪用的牲畜买去宰杀的,虽然已经纳税,仍然照故意杀害他人骆驼骡子的律令杖一百。如果将窃盗所偷的堪用牲畜不纳税买去宰杀的,与窃盗一体治罪,如果窃盗罪名轻于宰杀的,仍然从重依宰杀本例问罪拟判,免除刺字,不得以盗杀论处。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价买他人牲畜与贱买偷窃的牲畜宰杀,本来有分别,此处依宰杀本例问罪拟判,是将两层意思合并为一了。
□再,上层依故意杀害他人骆驼骡子律令杖一百,表明其不是马牛。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罪拟判,而宰杀例文中有耕牛而无骆驼骡子,又似乎统括耕牛在内。
□查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来没有牛马在内,所以照杀他人骆驼骡子律令问罪拟满杖。嘉庆年间,因为雷顺故意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为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于是与原定的条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说骆驼骡子,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 一,凡是宰杀耕牛,私自开设圈店以及贩卖给宰杀之人的,初犯,都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如果计算赃物重于本罪的,照盗牛例治罪,免除刺字,最高罪止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再犯,发配附近充军,杀自己牛的,枷号一个月,杖八十。那些残老病死的不予论处。失察私宰的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如果能够抓获究治,免除其处分。
此例原本两条,一条是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这条并入,乾隆五年删改确定。(按语说,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的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目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就发配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意思。如果军流所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如果追究从前积犯,恐怕开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一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是价买他人牛只而杀的,第二句是将牛只贩卖给宰杀之人的,都不是窃盗而杀。如果盗卖给宰杀之人以及故意买窃盗的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定罪,则仍然满杖,枷号两个月了。上条例末数语,是因为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的枷号两月,杖一百。此例本是与故意买赃牛而言,而故意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定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读。
□查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斩,此云罪止满流
,谓计只虽多不与窃盗一体拟绞也。彼此已觉岐异。至盗牛卖与宰杀之人,及知情故买窃盗之牛宰杀,此条并无治罪明文,因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附近充军之文,故不复叙也。后贼盗门内将盗卖一层删去,止留盗杀二字,似系指盗而又杀者言,若盗卖而未宰杀及宰杀而非窃盗,则不问充军矣。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盗牛本例止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较贩卖而非窃盗者拟罪反轻至数等,(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亦然。)似非例意。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虽一只亦拟满杖,枷号两月,故买窃牛杀宰,不应治罪反轻。窃盗门内例似应酌加修改。观乾隆五年修例按语,益知彼门删去盗卖二字之误。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宰杀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译所谓计赃虽多,也不与窃盗同拟绞刑。彼此之间已经显现出差异。至于盗牛卖给宰杀之人,以及知情故意购买窃盗之牛进行宰杀,这一条并没有治罪的明文规定,因为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配附近充军的条文,所以不再赘述。后来贼盗门内将“盗卖”这一层删去,只保留“盗杀”二字,似乎是指盗窃后又杀害而言,如果是盗卖而未宰杀,或是宰杀而非窃盗,就不问充军了。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照盗牛本例只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比贩卖而非窃盗者拟定的罪名反而轻了好几等,(贩卖给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也是如此。)这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花钱购买他人的牛只而杀害,即使是一只也拟满杖,枷号两月,所以故意购买窃牛宰杀,不应治罪反而更轻。窃盗门内的条例似乎应该酌情加以修改。查看乾隆五年修例的按语,更加知道那门删去“盗卖”二字是错误的。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照宰杀例治罪,更加混淆不清了。
□再,査盗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由杖入徒,此云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属参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虽加枷号一月,而改满杖为杖八十,殊觉无谓。原例有杀自己牛者,照盗牛例计只治罪之语(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语科罪,后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即难援引科断。
□再,价买他人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统计在十只以上,即应拟流。宰杀者,亦应拟流。若节次偷窃牛只,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只,同时并发,统计已至十只,应否照贩卖例拟流,亦系以一主为重计只科罪之处,存以俟参。
宰杀马牛 一,开设汤锅,宰杀堪用马一二匹者,枷号四十日,责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马四匹递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计匹论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递加一等,加枷号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发黒龙江当差。)牙行及卖马之人知情者,照数各减宰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发附近充军。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卖与者,倶不计匹数,均发近边充军。失察之地方官,按数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宰杀耕牛与宰杀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杀马一二匹较杀牛一二只少枷号二十日,似杀马之罪轻于杀牛矣。乃杀马三匹即拟徒一年。杀牛三只仍系枷号两个月,满杖,四匹、四只均徒一年,而杀牛则多枷号四十日,杀牛十只以上即拟满流,而亦罪止满流,杀马三十匹则拟满流,三十匹以上则应充军。杀牛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满徒。杀马五匹以上者,仅拟徒一年半,轻重殊觉参差。
□私宰牛马律无分别,例则分列两条罪名,遂有参差之处,似应将故杀自己及亲属旁人牛马牲畜列入此门,盗杀盗卖及故买窃盗牲畜宰杀移入贼盗门内,庶不致彼此互异。
宰杀马牛 一,附京州县及京汛地方有窝藏偷窃马匹,开设马窑子宰剥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失察之官弁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学士兼管提督傅恒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是否不计匹数,应与上条参看。
□专指附京地方,其余似不在内,然究以何处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窝藏盗马匹宰杀,故拟罪独严,犹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也。
□此开马窑子,与略人门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参看。
畜产齩踢人:巻首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齩人,而(畜主)记号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各准鬪殴杀伤收赎给主。)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殴杀伤一等。(亲属有犯者,依尊卑相殴杀伤律。)其受雇医疗畜产(无制控之术),及无故(人自)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给主)。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产:巻首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所隐匿之价为)赃准窃盗论(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盗卖,或(将不堪孳生)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分首从,并赃至四十两,杂犯斩)。其典牧官、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买主知情以故买盗赃科,匿卖抵换之物还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隐匿孳生官畜产 一,凡屯庄居住旗人庄头畜养马匹,各用该旗印烙,无印烙者,察出,将马入官,养马之人杖一百。屯领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报免罪
译再者,查盗牛条例中规定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从杖刑升级为徒刑,此处说按数量计算比本罪重的,依照盗牛条例治罪。若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是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刑一年。定罪量刑也显得参差不齐。
私自宰杀自己的牛,律法规定杖一百,此条例虽然增加枷号一个月,却将满杖改为杖八十,实在觉得没有意义。原条例中有“杀自己牛者,依照盗牛条例按数量治罪”的语句(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本条例即是仿照此语定罪,后来将此语删去,便不明确了。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就难以援引定罪量刑。
再者,花钱购买他人的牛只,贩卖给宰杀之人,累计在十只以上,就应判处流刑。宰杀者,也应判处流刑。如果屡次偷窃牛只,均非同一主人,每次或二三只,同时案发,累计已达十只,是否应依照贩卖条例判处流刑,这也是以同一主人为重按数量定罪的地方,留存以待参酌。
宰杀马牛
一,开设汤锅,宰杀堪用的马一二匹的,枷号四十日,责打四十板。三四匹的,杖六十,徒刑一年。五匹以上的,每马四匹递加一等,至三十匹的,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的,发配到云贵两广烟瘴较轻的地方,交给地方官严加管束。(若旗人有犯,也按匹数论罪。一匹至四匹的,都枷号四十日。五匹以上的,每四匹递加一等,增加枷号五日。至三十匹以上的,发配到黑龙江当差。)牙行及卖马之人知情的,按数量各减宰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的,均发配到附近充军。那些徒刑以下再犯及知情卖与者,都不计匹数,均发配到近边充军。失察的地方官,按数量分别议处。
此条是雍正九年的条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宰杀耕牛与宰杀马匹同等,而罪名也有不同,杀马一二匹较杀牛一二只少枷二十日,似乎杀马的罪轻于杀牛了。然而杀马三匹即拟徒刑一年。杀牛三只仍是枷号两个月,满杖,四匹、四只都徒刑一年,而杀牛则多枷号四十日,杀十只以上即拟满流,但也罪止满流,杀马三十匹则拟满流三十匹以上则应充军。杀牛五只以上的,枷号四十日,满徒。杀马五匹以上的,仅拟徒刑一年半,轻重实在觉得参差不齐。
私自宰杀牛马律法没有分别,条例则分列两条罪名,于是有了参差不齐之处,似乎应将故意杀自己及亲属旁人牛马牲畜列入此门,将盗杀盗卖及故意购买窃盗牲畜宰杀移入贼盗门内,才不至于彼此互异。
宰杀马牛
一,附京州县及京汛地方有窝藏盗马匹,开设马窑子宰剥的,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失察的官弁照例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二年大学士兼管提督傅恒奏请定下的条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是否不计匹数,应与上条参照。
□专指附京地方,其余似乎不在内,但究竟以何处为界限,尚未明晰。
□因为系窝藏盗马匹宰杀,所以拟罪独严,犹如故意购买窃盗之牛宰杀一样。
□此开马窑子,与略人门中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参照。
畜产齩踢人:卷首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畜主)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的,笞四十。因而杀伤人的,以过失论。(各准斗殴杀伤收赎给主。)若故意放令杀伤人的,减斗殴杀伤一等。(亲属有犯者,依尊卑相互斗殴杀伤律。)其受雇医疗畜产(无控制之术),及无故(人自)触之,而被杀伤的,不坐罪。
○若故意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的,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给主人)。
此仍为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产:卷首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牲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期外隐匿不报,计(所隐匿之价为)脏按窃盗论(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此盗卖,或(将不堪孳生的)抵换的,都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分首从,合并赃物至四十两,杂犯斩)。其典牧官、大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的,都不坐罪。(买主知情以故意购买盗赃科,隐匿卖抵换之物还官。)
此仍为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二年添入。
条例
隐匿孳生官畜产 一,凡屯庄居住旗人庄头蓄养马匹,各用该旗印烙,无印烙印的,察出,将马入官,养马的人杖一百。屯领催不行察出的,笞五十。首报免罪
隐匿孳生官畜产 一,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自盗律科罪,若将有太仆寺满字印烙马匹明知故买者,与犯人同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例。
谨按。此系指经营马匹之人而言,如贼盗门内所称养马人戸之类,似应添改明晰。
□与盗马牛畜产门内各条及兵部处分例偷卖牧厂马匹一条参看。
□私卖战马门内一条亦应参看。
私借官畜产:巻首
私借官畜产 一,凡监临(官吏)主守(之人),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不论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验(计借过)日(期)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赃论,加一等。(雇钱不得过其本价,官畜死,依毁弃官物。在场牵去,依常人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巻首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除应付脚力外)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驴、骡,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应付之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四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五 邮驿
谨按。此门所载各条,均应与吏兵二部《处分则例》参看。
递送公文
邀取实封公文
铺舍损坏
私役铺兵
驿使稽程
多乘驿马
多支廪给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公事应行稽程
占宿驿舍上房
乘驿马赍私物
私役民夫抬轿
病故官家属还郷
承差转雇寄人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私借驿马
递送公文:巻首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毎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铺司)须要随即(附籍遣兵)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其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毎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不动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毎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沈匿公文,及拆动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毎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与漏泄不同)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而沈拆者,各从重论(避规罪重,从规避。沈拆罪重,问沈拆)。其铺司不吿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吿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其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毎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有奸弊)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原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沈匿公文,若拆动原封者,(铺长)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三条(律目下原有三条二字),雍正三年修并,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递送公文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此条系前明《会典》。
谨按。入递者作何治罪,并无明文。《示掌》云,铺兵混送无印信文字,依不应存参。
递送公文 一,各省驿站递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号簿,上站号簿用下站官印,于毎月底彼此移明査考,傥有沈匿稽延等情,即行详报,该管上司据实题参,不得故为容隐。其沈匿平常公文,马夫照铺兵律治罪,提调官吏依律递减。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而沈匿者,不计角数,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调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驿官革职。如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译隐匿繁殖的官用牲畜:一,在口外牧群内盗卖、抵换马匹,依照监守自盗律定罪;如果明知是太仆寺盖有满文印烙的马匹而故意购买,与盗卖者同罪。
此条是康熙年间太仆寺的条例。
谨按:此条是指经营马匹的人而言,如同贼盗门内所称的养马人家之类,似乎应当添改得更加明晰。
□应与盗马牛畜产门内各条以及兵部处分例中偷卖牧厂马匹一条参看。
□私卖战马门内一条也应参看。
私借官用牲畜:卷首
私借官用牲畜:一,凡是监临(官吏)主守(之人),私自借用官有的马、牛、驼、骡、驴,或转借给他人,以及借用的人(不论时间长短、数量多少),各打板子五十下,按借用天数追缴雇赁钱入官;如果计算的雇赁钱重于打板子五十下的刑罚,各按坐赃论处,加一等。(雇钱不得超过其原价,官畜死亡,依照毁弃官物处理;在场牵走,依照常人盗窃处理。)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卷首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一,凡是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地方,(除应付脚力外)索取借用有司官马匹骑坐的,打板子六十下。驴、骡,打板子五十下。官吏应付的,各减一等。罪责归于所由(应付之人)。
此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四 前卷 次卷
兵律之五 邮驿
谨按:此门所载各条,均应与吏兵二部的《处分则例》参看。
递送公文
邀取实封公文
铺舍损坏
私役铺兵
驿使稽程
多乘驿马
多支廪给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公事应行稽程
占宿驿舍上房
乘驿马赍私物
私役民夫抬轿
病故官家属还乡
承差转雇寄人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私借驿马
递送公文:卷首
凡是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延误三刻,打板子二十下,每三刻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打板子五十下。公文到达铺舍,不问角数多少,(铺司)必须随即(登记派遣铺兵)递送,不许等待后来的文书,违者,铺司打板子二十下。铺兵递送公文,如果磨擦及破坏封皮,但未动原封的,一角打板子二十下,每三角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打板子六十下。如果损坏公文,(未动原封的),一角打板子四十下,每二角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打板子八十下。如果隐匿公文,以及拆动原封的,一角打板子六十下,每角加一等,最高刑罚为打板子一百下。如果涉及军情机密文书,(与泄露不同),不论角数,立即打板子一百下。有所规避而隐匿、拆封的,各从重论处(规避罪重,从规避;隐匿拆封罪重,问隐匿拆封)。铺司不告发的,与犯人同罪。如果已告发而所在官司不立即受理施行的,各减犯人罪二等。
○各县铺长,专门在管辖的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每月一次亲临各铺查勘。如果(有奸弊)失于检举的,总计公文延误及磨擦破坏封皮、未动原封十件以上,铺长打板子四十下,提调吏典打板子三十下,官打板子二十下。如果损坏及隐匿公文,或拆动原封的,(铺长)与铺兵同罪。提调官吏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失于检举的,各递减一等。
此仍沿用明律,原系三条(律目下原有“三条”二字),雍正三年修并,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递送公文:一,没有印信的文字,不许入递。
此条是前明《会典》。
谨按:入递者如何治罪,并无明文。《示掌》说,铺兵混送无印信文字,按不应存参。
递送公文:一,各省驿站递送公文,令管站官员各立印信号簿,上站号簿用下站官员印信,于每月底彼此移文查考,倘有隐匿稽延等情况,立即详报,该管上司据实题参,不得故意包庇。其隐匿平常公文,马夫照铺兵律治罪,提调和官吏依律递减。如果涉及军情机密文书而隐匿的,不计角数,马夫打板子六十下,徒刑一年。提调吏典打板子一百下,革去役职。司驿官革职。如果有所规避的,从重论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沈匿而言,马夫沈匿军情机密文书,应徒一年。下驿使稽程门,军情重事违限,无论若干日,仅拟杖九十。下条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一语,此处无文。
译这条规定属于雍正五年的条例,乾隆五年进行了修改确定。
谨按:这里专门针对隐瞒不报的情况而言。马夫若隐瞒军情机密文书,应判处徒刑一年。驿使延误行程,军情要务超过期限,无论延误多少天,仅拟判杖刑九十下。下条有“因而导致军机失误者,斩首”的表述,而此处没有这样的条文。
□律统言铺兵,例则兼及马夫,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第平常公文马夫科罪与铺兵同事干军机,则较律加一等,司驿官且加至革职,其严如此。
《处分则例》
□一角罚俸六个月,二角九个月,三角一年,四角降二级,五角以上降二级,倶留任。
递送公文 一,凡军台文报,如有将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事件擅敢拆动,以致漏泄事情者,该管大臣立即査究,供证明确,无论官兵马夫,即按军法从事。(按,此指题奏折报而言,《吏部则例》系往来折报。)其专管台站之文武员弁革职拏问,管辖台站大员交部议处。至军营来往文移札禀,有关军需粮饷调遣兵马及升调参革官员等项,(按,此指文移札禀而言,处分例同。)发递时倶用钉封钤盖印信,如台站书吏人等私自折阅者,査出究明,问拟满流。台站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兵部会同吏部议覆办理四川军营粮饷事务,河南布政使颜希深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军台文报而言,因关系军情,故严之也。
□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首,问满徒。为从者,减等。见漏泄军情大事。
□《中枢政考》云,至军营台站往来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事件事关军务云云,尤为详明。
□军需紧要文报由军台按限加紧递送,寻常折奏仍由驿接递,不得辄限四、五、六百里。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递送公文 一,刑部咨行各省立决人犯公文,倶钉封严固,封面注明件数,并由马上飞递字样,派笔帖式一员送交兵部,加封发驿驰递。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钉封公文,如有私自拆阅,应拟何罪,并无明文。
递送公文 一,马上飞递公文,如有遗失,除将马夫照例治罪外,该地方官一面详报该管上司,一面径报原发衙门,査核补给。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咨报雄县马夫高二格马惊跌失公文一案,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按语无此条,未知何故。一应文书遗失,均应径报补给,不独马上飞递为然也。
□遗失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杖九十,徒二年半。见吏律。
邀取实封公文:巻首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陵虐,亦许据实封奏。)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吿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奏闻,追究(邀截之情)得实,斩(监候。邀截进表文比此)。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吿举者,各杖一百。若已吿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
○若邀取实封至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改并添入小注。
铺舍损坏:巻首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此仍明律。
条例
铺舍损坏 一,急递铺,毎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毎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毎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册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毎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一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一件。红闷棍一条。回册一本。
此条系明令。
谨按。此本于元制,并无治罪之处。
《示掌》云,例内攀字,査字典本无其字,乃系襻字之讹,在字典衣部,应改正。
私役铺兵:巻首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于经过所在)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违者,笞四十。毎名计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译律文中统称铺兵,惯例上则兼及马夫,这是为了补充律文未备之处。只是平常公文中,马夫若因与铺兵共同办理军机事务而获罪,则比律文加重一等处罚,管理驿站的官员甚至加至革职,其严厉程度如此。
《处分则例》
一角罚俸六个月,二角罚俸九个月,三角罚俸一年,四角降二级,五角以上降二级,都留任。
递送公文 一、凡是军台文报,如果有擅自拆动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文件,以致泄露事情者,该管大臣立即查究,供证明确后,无论官兵马夫,即按军法处置。(按,此指题奏折报而言,《吏部例》系往来折报。)其专管台站的文武员弁革职拿问,管辖台站的大员交部议处。至于军营往来的文移札禀,有关军需粮饷、调遣兵马及升调参革官员等项事务,(按,此指文移札禀而言,处分的例子相同。)在发递时都用钉封钤盖印信,如果台站书吏等人私自拆阅,查出究明后,判处满流。台站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兵部会同吏部议覆办理四川军需粮饷事务,河南布政使颜希深分条上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军台文报而言,因为关系军情,所以处罚严厉。
私自开启官府文书印封观看者,杖六十,事情涉及军情重事者,以泄露论处。首犯,判处满徒。从犯,减等。参见泄露军情大事。
《中枢政考》说,至于军营台站往来的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文件事关军务等等,尤为详明。
军需紧要文报由军台按期限加紧递送,寻常折奏仍由驿站接递,不得随意限定四、五、六百里。参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递送公文 一、刑部咨行各省立决人犯的公文,都钉封严固,封面注明件数,并有“马上飞递”字样,派笔帖式一员送交兵部,由兵部加封后发驿驰递。
此条是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分条上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这类钉封公文,如果有私自拆阅,应拟何罪,并没有明文规定。
递送公文 一、马上飞递的公文,如果有遗失,除了将马夫照例治罪外,该地方官一方面详细上报该管上司,一方面直接上报原发衙门,核查后补给。
此条是乾隆二十二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咨报雄县一名叫高二格的马夫因马惊跌倒丢失公文一案,经刑部奏准所定的条例。
谨按。按语中没有这条,不知何故。所有文书遗失,都应直接上报补给,不仅仅是马上飞递的公文如此。
遗失官府文书,杖七十。事情涉及军机钱粮,杖九十,徒刑二年半。参见吏律。
邀取实封公文:卷首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的官员,只要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的,(下级官员被上司无理欺凌虐待,也允许据实封奏。)而上司官员派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的,不论远近,由本铺的铺司、铺兵,到所在官府告发,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奏闻朝廷,追究(邀截之情)属实,斩(监候。邀截进表文与此相比)。那些铺司、铺兵,容隐不告发的,各杖一百。如果已经告发,而所在官府不立即受理施行的,罪也相同。
○如果邀取实封至六部察院的公文者,各减二等(下级官员畏惧上司劾奏而邀取的,与此相比)。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删改并添入小注
铺舍损坏:卷首
凡是急递铺舍损坏,不修理。什物不完备,铺兵人数少,不补置。以及让老弱之人当役的,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的官吏各笞四十。
这仍是明律。
条例
铺舍损坏 一、急递铺,每十五里设置一所,每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在附近有丁力、粮在一石以上、二石以下者中点充,必须少壮正身,免除杂泛差役。每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晡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以及牌额。铺册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的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每名铺兵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枪一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笠、蓑衣各一件。红闷棍一条。回执册一本。
此条是明令。
谨按。这本于元制,并无治罪之处。
《示掌》说,条例中的“攀”字,查字典本无此字,乃是“襻”字的讹误,在字典衣部,应改正。
私役铺兵:卷首
凡是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在经过所在)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以及私己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算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归入官库。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及)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即以前应得笞杖斩)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
○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原行)题写(所在公干)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四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原行)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驿使稽程 一,凡官员因军务差遣及自军前赴京赍奏军情,傥经过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粮单随即供应驿马廪给,不为预备公馆,以致迟误者,按迟误事情巨细,将本城长官及所派催办驿马粮饷官倶题参,交部察议拟罪。若长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迟误者,其委托怠玩,亦不得免罪,仍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顺治三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律内罪坐驿官之意。
驿使稽程 一,凡赍奏不骑驿马,违限十日以内者,免罪。十日以外,系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指应骑驿马而不骑以致违限而言,处分例无此条。
驿使稽程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铺兵及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沈匿及搅扰衙门者,发附近充军。其军吏铺长通同纵容者,各照违制律治罪。失于觉察者,交部议处。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以不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倶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违制)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修改。一,各铺司兵若有无籍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沈匿等项,问罪,不分旗民,倶发附近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亦系前明旧例。(按,此指无籍之徒用强包揽而言。
□《集解》。此重在稽迟沈匿,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不曾将公文稽匿者,不引此例。)原载递送公文门内,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按二条倶系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搅扰衙门,迟匿公文之例(按,此数语殊不可通),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
《示掌》云,若止是包揽者,问不应。如不曾多取工钱者,问违制。
谨按。前明问刑条例,首条载在戸律?赋役不均门,原系三项平列,盖谓此等均系应役在官之人,岂容旁人用强包揽,故重其罪。下条则专指各铺司兵言之,载在递送公文门,与上条例义相同,而名目迥异。国初倶列入此门,而雍正三年修例,按语又不大明晰,已觉费解。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一条按语又谓指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用强包揽而言,似属误会例意。
多乘驿马:巻首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毎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齿以上,依鬪殴论)。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减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
○若(出使人员)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
○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
○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亦究不倒换縁由)。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多乘驿马
译凡是出使人员乘坐驿马超过规定时限的,如果是平常事务,每迟误一天笞打二十下,每增加三天加重一等,最高刑罚为杖打六十下。如果是军情紧急的重要事务,加重三等。如果因此延误军机,判处斩刑(监候)。如果各驿站官员故意藏匿好马,或者推托借口不立即供应,导致超过时限的,审问清楚后,按照之前应得的笞、杖、斩刑处罚驿站官员。如果遇到水涨道路受阻无法通行的,不予治罪。
○如果驿使接收官府文书,错误地没有按照(原定)题写的(所在公干)地点,误去其他地方,从而超过时限的,减轻二等处罚(迟误四天笞打十下,每增加三天加重一等,最高刑罚为笞打四十下)。如果事情涉及军务,不减轻处罚。如果是因为(原定)公文题写错误导致的,处罚题写之人,驿使不予治罪。
这仍然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驿使延误行程 一,凡是官员因军务差遣以及从军前赴京呈递军情奏章,如果经过的地方不按照勘合、火牌、粮单随即供应驿马和粮饷,不预备公馆,导致迟误的,根据迟误事情的大小,将本城长官以及所派催办驿马粮饷的官员都上奏弹劾,交给刑部察议定罪。如果长官外出不在本城而有迟误的,其委托的人怠慢玩忽,也不能免罪,仍然交给刑部察议。
这条是乾隆五年遵照顺治三年的上谕恭敬编纂的条例。
谨按。这就是律文中处罚驿站官员的意思。
驿使延误行程 一,凡是呈递奏章不骑驿马,超过时限十天以内的,免罪。超过十天,如果是平常事务,笞打三十下;如果是机密事务,笞打四十下。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
谨按。这是指应当骑驿马而不骑导致超过时限而言,处分条例中没有这一条。
驿使延误行程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的夫役、铺兵以及巡检司的弓兵,如果有使用强力包揽差役,不允许正身服役,多收取工钱,导致公文延误隐匿以及搅扰衙门的,发配到附近充军。那些军吏、铺长通同纵容的,各自按照违制律治罪。失于觉察的,交给刑部议处。如果没有使用强力多取工钱的,不在此例(多取工钱,审问为求索,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处)。
这个条例原本有两条。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的夫役,巡检司的弓兵,如果有使用强力包揽,不允许正身服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的,定罪。旗军调发边卫,百姓以及军丁等人,发配到附近,都充军。那些官吏通同纵容的,各自治以(违制)罪。如果没有使用强力多取工钱的,不在此例(多收工钱,审问为求索计算赃物,依不枉法论处)。这是前明的旧例,雍正三年修改。一,各铺的司兵如果有无籍之徒,不允许正身,应当使用强力包揽多取工钱,导致公文延误隐匿等项,定罪,不分旗人百姓,都发配到附近充军。那些提调官、该吏铺长各自治罪,也是前明的旧例。(按,这是指无籍之徒使用强力包揽而言。
□《集解》说。这重在延误隐匿,如果没有使用强力多取工钱,没有将公文延误隐匿的,不引用此例。)原载于递送公文门内,乾隆五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按照两条都是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使用强力包揽,不允许正身服役,多取工价,搅扰衙门,延误隐匿公文的条例(按,这几句话很不通顺),修并为一条,并移入此门。
《示掌》说,如果只是包揽的,问罪为不应。如果没有多取工钱的,问罪为违制。
谨按。前明问刑条例,首条记载在户律赋役不均门,原本是三项并列,大概说这些都是应役在官之人,岂容旁人使用强力包揽,所以加重其罪。下条则专门针对各铺司兵而言,记载在递送公文门,与上条例义相同,但名目迥异。国初都列入此门,而雍正三年修例,按语又不太明晰,已经觉得费解。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一条按语又说指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使用强力包揽而言,似乎误会了例意。
多乘驿马:卷首
凡是出使人员,应当乘坐驿船驿马,超出数额多乘一船一马的,杖打八十下。每多一船一马,加重一等。如果应当乘驴而乘马,以及应当乘中等、下等马而强行索要上等马的,杖打七十下。因此殴打伤害驿站官员的,各自加重一等(至折断牙齿以上,依照斗殴论处)。如果驿站官员徇情供应的,各自减轻犯人罪一等。那些应当乘上等马,而驿站官员却给中等、下等马的,处罚驿站官员。本驿站如果没有上等马的,不论。
○如果(出使人员)绕道驰驿以及经过驿站不换船马的,杖打六十下。因此导致驿马跑死的,加重一等。追偿马匹归还官府。
○如果事情不是紧急,没有绕道而跑死驿马的,赔偿而不治罪。
○如果军情紧急,以及前驿站没有船马倒换的,不治罪,不赔偿(也追究不倒换的原因)。
这仍然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多乘驿马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给一夫一马,许前途州县据实掲报,都察院纠参。傥容情不掲,别经掲报,一并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间牲口者,照违例妄索民夫例,该管官掲报,督抚提参,审明后,分别议处治罪。
译第一,在勘合规定的数量之外,如果敢多给一名夫役或一匹马,允许沿途州县据实揭发上报,由都察院进行纠察弹劾。倘若因徇私情而不揭发,后被他人揭发上报,则一并治罪。那些差使到达辖区后,强行摊派民间牲口的,按照违反条例妄自索取民夫的条例,由主管官员揭发上报,督抚进行提审参劾,审理查明后,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一掲报都察院,一掲报督抚,似不画一。
□妄索民夫例见私役民夫抬轿门。
□《处分则例》,马夫之外兼及船只车辆,此处亦应添入,以律已兼船马言之矣。
多乘驿马 一,凡指称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黒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索取财物,问求索。希图免税,问匿税。诓骗违法,问诈称见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前明此等例文最多,盖指所犯并非一事而言,应参看诈称内使等官条。
多乘驿马 一,凡驰驿官员纵容差官跟役殴骂驿官驿夫,或并无急务走死驿马,并额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诈财物者,该地方官驿官一面申详上司,一面具报该部,察究得实,官员革职,差官人等拏送刑部,从重治罪。若无勘合火牌,谎称公差,支取夫马船只及索诈财物者,亦倶拏送刑部,从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扰驿者,系官,交该部议处。差役,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处分则例》,以本官是否知情,分别革职降调。此例祗言纵容而未及不知情一层,似应添入。从重治罪句,亦应修改。
多乘驿马 一,水驿一应差船,如有派拨埠头扣克官价入己者,计赃,照侵盗钱粮例问拟。各衙门郷亲来往并书吏人等滥捉民船,辄用旗鎗灯笼假借本管官官衔者,照无官而诈称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雍正七年兵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颇严,盖恶其滥捉民船也。
多支廪给:巻首
凡出使人员,多支领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分有禄无禄)。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多支口粮比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多支廪给 一,各处地方,如遇外国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察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按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铺行人等交通买卖,恐有违禁货物,故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即治以容令买卖之罪也。改为按律治罪,律系减出使人一等,外国人亦可将多支之项照不枉法赃科断矣,似不如仍并作一条,移于违禁下海门内,无庸分别两处。
□《处分则例》。外国贡使抵境,派委文武大员约束照料,伴送进京,所过州县预备车船,馆驿迎送过界云云,较此例颇觉详备。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巻首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实封)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而入递)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失误军机,仍从重论。)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事应行稽程:巻首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兼稽留)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监候)。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本罪)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或笞,或杖,或斩,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题写错(而违限)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
译这一条是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的上谕,以恭敬编纂为例,于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一份揭报都察院,一份揭报督抚,似乎标准不统一。
□妄索民夫的条例,见“私役民夫抬轿”门。
□《处分则例》中,马夫之外还涉及船只车辆,此处也应添入,因为律文已经兼及船马了。
多乘驿马 一,凡是假借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亲、族人、家人的名目,虚张声势,骚扰侵害沿途的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据公馆住宿,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各项,以及奸徒诈称有权势的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招牌,企图免税,进行诈骗违法的,判处徒刑以上的,都在犯罪所在地枷号一个月,发配到近边充军。判处杖刑以下的,枷号一个月后发落(索取财物,按“问求索”论处;企图免税,按“问匿税”论处;诈骗违法,按“诈称见任官家人,在所部内得财”论处)。
这一条是前明的旧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前明这类条例最多,大概是指所犯的并非一件事而言,应参照“诈称内使等官”条。
多乘驿马 一,凡是驰驿官员纵容差官跟役殴打辱骂驿官驿夫,或者并无紧急事务却跑死驿马,以及定额马匹充足却故意越站,以及敲诈勒索财物的,该地方官和驿官一方面向上级申报,一方面向该部报告,查究属实,官员革职,差官等人抓送刑部,从重治罪。如果没有勘合火牌,谎称公差,支取人夫马匹船只以及敲诈勒索财物的,也都抓送刑部,从重治罪。那些不按照规定的路程,绕道骚扰驿站的人,如果是官员,交给该部议处。如果是差役,杖一百。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都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雍正三年合并修订。
谨按:《处分则例》中,根据本官是否知情,分别判处革职或降调。此条例只说纵容而未提及不知情这一层,似乎应添入。“从重治罪”一句,也应修改。
多乘驿马 一,水驿所有差船,如果有派拨埠头扣克官价据为己有的,计算赃物,按照侵盗钱粮的条例定罪量刑。各衙门乡绅往来以及书吏等人滥抓民船,擅自使用旗枪灯笼假借本管官员官衔的,按照无官而诈称有官的律令杖一百,徒三年。
这一条是雍正七年兵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此条例颇为严厉,大概是厌恶他们滥抓民船。
多支廪给:卷首
凡是出使人员,多支领廪给的,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处(区分有禄无禄)。负责发放的官吏给予的,减一等。强行索取的,以枉法论处,官吏不连坐(多支口粮比照此条)。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多支廪给 一,各地地方,如果遇到外国人入贡,经过驿站,就应当察照勘合应付,不许容许他们买卖,连续几天支应。违者,按律治罪。
这一条是前明的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重在铺行人等交通买卖,恐怕有违禁货物,所以不许容许买卖,连续几天支应。违者重治,就是治以容许买卖的罪。改为按律治罪,律是减出使人一等,外国人也可以将多支的款项照不枉法赃科断,似乎不如仍并作一条,移到“违禁下海”门内,无需分别两处。
□《处分则例》。外国贡使抵达边境,派委文武大员约束照料,伴送进京,经过的州县预备车船,馆驿迎送过界等等,比此条例颇为详备。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卷首
凡是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到边将,如果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前往朝廷(实封)文书,故意不派遣使者给驿(而入递)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的,斩(监候)。
○如果是进贺表笺,以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索取军需之类重事,故意不派遣使者给驿的,杖八十。(失误军机,仍从重论处。)如果是常事,不应给驿却故意给驿的,笞四十。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事应行稽程:卷首
凡是公事。有应当起解的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却擅自稽留,以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违反的,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如果是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并稽留)违限的,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导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的,斩(监候)。如果是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往其他地方,导致违限的,减(本罪)二等。事情关乎军务的,不减(或笞,或杖,或斩,按前科罪)。如果是公文题写错误(而违限)的,罪责归于题写之人,承差人不连坐。
这仍是明律,顺治
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公事应行稽程 一,夫役工匠人等遇有紧要差使,传集公所立待应用,如不遵官长约束,为匪不法,逞刁挟制,因而率众扬散以致误差,审明为首者,拟斩监候。为从,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系偶尔违禁干犯赌博鬪殴等事,并未挟制官长,扬散误差者,仍按本律治罪。
译三年增补小注。
条例
公事应当执行却延误期限
一、夫役、工匠等人遇到紧急差事,被传唤到公所站立等候使用,如果不遵守官长的约束,为非作歹,逞强刁钻、挟制胁迫,从而率领众人喧哗散去,导致耽误差事,审明为首者,判处斩监候。为从者,均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倘若只是偶尔违禁,触犯赌博、斗殴等罪行,并未挟制官长、喧哗散去导致耽误差事的,仍按本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歩军统领鄂善条奏定例。
谨按。为首问斩,为从仅拟枷杖,与减一等之律不符。
□例文最严,而照此办理者絶少,悬一极重之法,而从来并未办过一人,亦徒然耳。例内如此者甚多,不止此一条然也。
占宿驿舍上房:巻首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正厅上房,待品官上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乘驿马赍私物:巻首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服器)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所带)私物入官。(致死驿马者,依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乘驿马赍私物 一,奉差员役至头站时,该驿员即将应背之包称准斤数,开明印单,递送前途。其毎夜住宿之站,该驿员详加査估,如果照例装载,即于印单填写某站验明并无重包字样。日间所过驿站,验单应付如前站。徇隐重包,经后站察出详报,该差员役照律治罪,徇隐驿员一并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奉差员役应乘驿马,所带随身衣包,其背包不得过六十斤,似应添入。
乘驿马赍私物 一,积惯渔利奸商,寄托年班进京回子夹带私货者,除数在五百斤以内,仍照旧律分别拟杖外,如数至六百斤,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货物照律入官。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理藩院奏酌议回子伯克来京章程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旧字应删。
□此苦累驿站之一事也。
□蒙古亦有进京年班,此事恐亦不免。
私役民夫抬轿:巻首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给雇钱,以势)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毎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
○其民间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内府官员执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门官员人等,并无印信凭据,诈欺索取民夫等项,该地方官即行拘拏。一面申报该督抚具题,一面申报该部审实。系官革职,系领催执事人等拏送刑部从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交部议叙。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兵部勘合钦差大臣及督抚,入境学差试差,知府下县盘査,及他县奉督抚差委盘査者,准其动用民夫,其余概不准用。傥有违例妄索者,着该管官即行掲报督抚题参。若该管官违例滥应,发觉之日照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上条均系扰累民夫之事,故严定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郷:巻首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郷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车船夫马)脚力,随程验(所有家)口,官给行粮,递送还郷。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郷 一,县丞以下等官,参革离任,或吿病身故,实系穷苦不能回籍者,该督抚于存公项内,酌给还郷路费,毎年造册报销。
此条系乾隆元年并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体恤微员之意。
□《戸部则例》。蠲恤门此条较详,应参看。
承差转雇寄人:巻首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本)律各从重论(损失重,问损失。轻,则仍科雇寄)。受雇、受寄人,各减(承差人)一等。
○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承替取放者,贴解之物),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
译这一条是乾隆二年刑部会同吏部议复步军统领鄂善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为首者判斩刑,为从者仅拟枷号杖责,这与减一等处罚的律文不符。
条例条文最为严厉,但按此办理的极少,悬设极重的刑罚,却从未真正执行过一人,也是徒然。条例中像这样的很多,不止这一条如此。
占宿驿舍上房:卷首
凡是公差人员,出外办理公务,占据住宿驿舍正厅上房的,笞刑五十。(正厅上房,是接待品官和上宾的。)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增修。
乘驿马赍私物:卷首
凡是出使人员应当乘坐驿马,除随身衣物、器具、兵器外,携带私人物品的,十斤杖责六十,每十斤加一等,最高杖责一百。驿驴,减一等。(所带)私人物品没收归公。(导致驿马死亡的,依照本律处理。)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乘驿马赍私物 一,奉差官员和差役到达头站时,该驿站官员即将应背负的包裹称准斤数,开列印信单据,递送前方。其每夜住宿的驿站,该驿站官员详细查验估量,如果照例装载,即在印信单据上填写某站验明并无重包字样。日间经过的驿站,查验单据后按前站方式应付。如果徇私隐瞒重包,被后站查出详报,该差员和差役照律治罪,徇私隐瞒的驿站官员一并议处。
这一条是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规定,奉差官员和差役应乘驿马,所带随身衣包,背包不得超过六十斤,似乎应添入此条。
乘驿马赍私物 一,惯常渔利的奸商,寄托年班进京的回子夹带私货的,除数量在五百斤以内,仍照旧律分别拟杖责外,如数量达六百斤,杖责六十,徒刑一年。每百斤加一等,最高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货物照律没收归公。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一年理藩院奏请酌议回子伯克来京章程一折,奉上旨纂辑为例。
谨按:“旧”字应删。
□这是苦累驿站的一件事。
□蒙古也有进京年班,此事恐怕也难以避免。
私役民夫抬轿:卷首
凡是各衙门官吏,以及出使人员,役使百姓抬轿的,杖责六十。有司应付的,减一等。如果是豪富(庶民)之家,(不给雇工钱,凭借权势)役使佃客抬轿的,罪同此。每名计算一日,追缴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
○民间出钱雇工的,不在此限。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是内府官员执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门官员等人,并无印信凭据,诈欺索取民夫等的,该地方官立即拘拿。一方面申报该督抚具题,一方面申报该部审实。如果是官员,革职;如果是领催执事人等,拿送刑部从重治罪。拿获首犯的地方官,交部议叙。
这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是兵部勘合钦差大臣及督抚,入境的学差、试差,知府下县盘查,以及其他县奉督抚差委盘查的,准其动用民夫,其余一概不准使用。倘有违例妄索的,着该管官立即揭报督抚题参。如果该管官违例滥应,发觉之日照例治责。
这一条是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这与上条均系扰累民夫之事,所以严定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乡:卷首
凡是军民官员,在任因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回乡的,所在官司,派人管领应付(车船夫马)脚力,随行查验(所有家)口,官府供给行粮,递送回乡。违令不送的,杖责六十。
这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乡 一,县丞以下等官,参革离任或告病身故,实系穷苦不能回籍的,该督抚从存公款项中,酌情给予回乡路费,每年造册报销。
这一条是乾隆元年并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列。
谨按:这是体恤微员的意思。
□《户部则例》蠲恤门此条较详,应参看
承差转雇寄人:卷首
凡是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牲畜,不亲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的,杖责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牲畜,及丢失囚犯的,依(本)律各从重论处(损失重的,问损失。轻的,则仍科处雇寄)。受雇、受寄人,各减(承办差役人)一等。
○同差人自相替代的,各笞刑四十。取财的(承替取放者,贴解之物),计算赃物,以不枉法论处。若事
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若侵欺故纵,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译有造成损失的,也依照损失官物及丢失囚犯的律条进行追缴和判决,不在减轻处罚的限度之内。(如果是侵吞欺诈或故意放纵,各自依照原本的律条处理。代替服役的人有犯罪行为的,负责送交的人如果不知情,则不追究责任。)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承差转雇寄人 一,起解人犯,毎名选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护送。若兵役派不足数及雇人代解,许兵役互相禀报,本管官知会原派衙门査究补派。若兵役知而不举,将兵役及承派之书吏、弓兵倶杖一百,革役。其经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査点,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详报督抚,将原派官弁参处。其缺少顶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雇人代送律,杖六十,革役。如前途各官隐匿不报,别经发觉,题参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雇人代解律,应杖六十,受雇者减一等,笞五十也。例补出派不足数一层,其知而不举之兵役及承差之书吏等,均杖一百,则不足、雇代两层,并在其内。雇人代解者是否亦拟满杖,并未分晰。下文顶替者问杖六十,则雇替者自应从重科罪矣。律系兼言解物解犯,例则专言解犯,而解犯亦有解审解配之不同,解审者,长解之外又有短解,与此不合。此例似专指解配而言,应参看捕亡门内条例。
□分别遣军流、徒,派兵四名、二名及一名护解。见《中枢政考》?杂犯门,与此参看。
□缺少二字承上派不足数而言,第缺少必有所由,此处并未叙,明,亦应修改。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巻首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各衙门自拨官马不得驰驿而行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驼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
○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毎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如阵亡、病故官军,及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虽有私带物件,)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船旗丁,毎船准带土宜一百石。头舵二人,毎人准带三石。水手无论人数,准其共带二十石。其回空船只,舵水人等准带梨枣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粮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査。经过仪征、淮安、天津等处,听趱运镇道官盘诘。经盘官员徇情卖法,一并参治。(多带,问违制。徇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集解》。此例为漕运军丁许带上宜,第不许例外多带也。
谨按。有称运军者,有称旗丁者,有称旗军者,有称运丁者,亦有称为屯丁者,而其实则一人也。
□《戸部则例》,三石及二十石倶同,惟旗丁准带土宜一百二十四石,共带一百五十石外,又准加带三十石。回空毎船准带梨枣等四项,并土宜共一百一十四石,与此例不同,应参看。
□出钱之人,问行求,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搭客商、势要人等酒面、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依律治罪,货物入官。其押运官有犯,交部议处。(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运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上条既改运军为旗丁,此处亦应修改一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沿河一带,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在官船只(一事)兴贩私盐(二事),起拨人夫(三事),并带去无藉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督抚、巡河、巡盐、管河、管闸等官,即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
译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承差转雇寄人 一,押解人犯,每押解一名,选派差役两名,管押兵丁两名护送。如果兵役派遣不足人数以及雇人代为押解,允许兵役互相禀报,主管官员知会原派遣衙门查究补派。如果兵役知情而不举报,将兵役以及承派的书吏、弓兵都杖打一百,革除差役。那些沿途经过的文武各级官员,按照批文查点,如果有缺少以及代解等弊端,立即详细上报督抚,将原派遣的官员参劾处置。那些缺少顶替的兵役,按照承差押解囚徒雇人代送的律法,杖打六十,革除差役。如果沿途各官隐匿不报,被其他途径发觉,上奏参劾议处。
这条是雍正八年定下的条例。
谨按。雇人代解的律法,应当杖打六十,受雇者减一等,笞打五十。条例补充了派遣不足人数这一层,那些知情不报的兵役以及承差的书吏等,都杖打一百,那么不足、雇代这两层,都包含在内。雇人代解者是否也拟判满杖,并没有分晰。下文顶替者判杖打六十,那么雇替者自然应当从重科罪了。律法兼言押解物品和押解犯人,条例则专言押解犯人,而押解犯人又有押解审问和押解发配的不同,押解审问者,长解之外又有短解,与此条例不合。此条例似乎专指押解发配而言,应参看捕亡门内的条例。
分别遣发军流、徒,派兵四名、二名以及一名护解。见《中枢政考》杂犯门,与此参看。
“缺少”二字承接上文“派遣不足人数”而言,但缺少必有原因,此处并未叙述明白,也应修改。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卷首
凡因公差,应乘坐官马、牛、驼、骡、驴的,(各衙门自行拨给官马不得驰驿而行的,)除随身衣物兵器外,私自驮载物品不得超过十斤。违反者,五斤笞打十下,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打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内)。
○那些乘坐船车的,私自载物不得超过三十斤。违反者,十斤笞打十下,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打七十。家人随从的,不连坐。如果受寄私载他人物品的,寄物的人同罪。那些物品并入官。主管官司,知情而容许纵容的,与同罪。不知情的,不连坐。如果应当递运家小的(如阵亡、病故的官军,以及军、民、官在任因理病故的),(虽有私带物件,)不在此限。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增修。
条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船旗丁,每船准许携带土宜一百石。头舵二人,每人准许携带三石。水手无论人数,准许共同携带二十石。那些回空船只,舵水等人准许携带梨枣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自行准备脚价。例外多带的,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员,在水次先行搜检,督押粮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查。经过仪征、淮安、天津等处,听任趱运镇道官员盘诘。经盘官员徇私枉法,一并参劾治罪。(多带,问违制。徇私枉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贿,问枉法。出钱的人,问行求。)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加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增定。
《集解》。此条例为漕运军丁准许携带土宜,但不准许例外多带。
谨按。有称运军的,有称旗丁的,有称旗军的,有称运丁的,也有称为屯丁的,而其实则是同一人。
《户部则例》,三石及二十石都相同,只有旗丁准许携带土宜一百二十四石,共带一百五十石以外,又准许加带三十石。回空每船准许携带梨枣等四项,并土宜共一百一十四石与此条例不同,应参看。
出钱的人,问行求,与与受同科的条例不符。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的土宜货物外,如果附搭客商、势要人等的酒面、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将本船运军以及附载人员,依律治罪,货物入官。那些押运官员有犯,交部议处。(附载人员,问违制。运军与运官有赃,问枉犯。无赃,只问违制。)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加,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上条既将运军改为旗丁,此处也应修改一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沿河一带,升除外任以及内外公差官员,如果有乘坐在官船只(一事)兴贩私盐(两事),起拨人夫(三事),并带去的无赖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的,督抚、巡河、巡盐、管河、管理闸口等官员,立即捉拿审问,干碍应奏官员,上奏请求提问,那些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如果有畏惧权势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巡河、巡盐,现无此官,似应修改。
□应治何罪,并未叙明。
私借驿马:巻首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计)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于私借之罪)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秦时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汉书?田横传》旷乘传诣洛阳,至尸郷厩置是也。后以费广稍节。故后汉但设骑置而除厩律。唐律所以倶称驿马也。明律又有驿船及铺兵、走递、马递各名色。国初承明之旧,驿站各条亦极严肃。后驿丞各缺,裁去者十居八九,已与从前情形不同。近数十年以来,铁路轮船电信到处皆是,数千里外顷刻即至,此则亘古以来所无之事,愈出愈奇,天下事岂可以常理论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一 贼盗上之一
《笺释》。贼,害也。害及生民,流毒天下,故曰贼。盗,则止于一身一家一处而已。自首至妖言三条系贼,余皆盗也。
谋反大逆
谋叛
造妖书妖言
盗大祀神御物
盗制书
盗印信
盗内府财物
盗城门钥
盗军器
盗园陵树木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常人盗仓库钱粮
谋反大逆:巻首
凡谋反(不利于国,谓谋危社稷。)及大逆(不利于君,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类。)不分异姓,及(正犯之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若女(兼姉妹,)许嫁已定,归其夫。(正犯)子孙过房与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倶不追坐。(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孙。余律文不载,并不得株连。)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正犯)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量功授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吿,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虽无故纵,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亲属吿捕到官,正犯与縁坐人倶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余免。非亲属首,捕,虽未行,仍依律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谋反大逆 一,反逆案内律应问拟凌迟之犯,其子、孙讯明,实系不知谋逆情事者,无论已、未成丁,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往新疆等处,给官兵为奴。如年在十歳以下者,牢固监禁,俟年届十一歳时,再行解交内务府,照例办理。内务府大臣遇有解到阉割人犯,即遴派司员认眞看验,并出具无弊切结,送交刑部再行覆验。如有情弊,即行奏参,务须査验明确,再交兵部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至其余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年在十六歳以上者,发往新疆等处,给官兵为奴。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牢固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遣。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其知情不首,干连人犯,仍依律拟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福建巡抚觉罗伍拉纳题续获逆犯何东山之侄何适,年已十
译这一条属于前明代的问刑条例,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采纳《笺释》中的语句添入的,雍正三年又进行了改定。
谨按:巡河、巡盐,现在已没有这样的官职,似乎应当修改。
[对于]应当治以何种罪,并未叙述明白。
私借驿马:卷首
凡是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者转借给别人,以及借马的人,各杖打八十下。如果是驿驴,减一等处罚。按日追缴雇赁钱交给官府。如果计算雇赁钱多于私借之罪的,各按坐赃论处,加二等处罚。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入了小注。
谨按:秦代时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等制度,汉初沿袭秦代没有改变,《汉书·田横传》中田横乘传前往洛阳,到达尸乡厩置就是例证。后来因为费用浩大而稍加节制。所以后汉只设立骑置而废除了厩律。唐律之所以都称为驿马。明代法律又有驿船以及铺兵、走递、马递等各种名目。清初沿袭明代的旧制,驿站各条也极为严肃。后来驿丞各缺,被裁去的十居八九,已经与从前的情况不同了。近几十年来,铁路、轮船、电信到处都有,数千里之外顷刻即可到达,这是自古以来所没有的事情,越来越奇特,天下事难道可以用常理来论断吗。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五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一 贼盗上之一
《笺释》说:贼,是害的意思。危害百姓,流毒天下,所以称为贼。盗,则只限于自身、一家、一处罢了。从自首到妖言三条属于贼,其余都是盗。
谋反大逆
谋叛
造妖书妖言
盗大祀神御物
盗制书
盗印信
盗内府财物
盗城门钥
盗军器
盗园陵树木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常人盗仓库钱粮
谋反大逆:卷首
凡是谋反(不利于国家,指图谋危害社稷。)以及大逆(不利于君主,指图谋毁坏宗庙、山陵以及宫阙。)只要共同谋划的人,不分首犯、从犯,(不论是否已经实行,)都凌迟处死。(正犯的)祖父、父、子、孙、兄、弟以及同居的人,(如本族无服亲属以及外祖父、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以及(正犯的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论是否已经分家,籍贯是否相同,(男性)年满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都斩首。其中(男性)十五岁以下,以及(正犯的)母、女、妻、妾、姐、妹,如果儿子的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的)财产没收入官。如果女儿(兼指姐妹,)许嫁已定,归其丈夫。(正犯的)子孙过房给人,以及(正犯的)聘妻未成婚的,都不追坐连累。(上面只追究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孙。其余律文未载的,都不得株连。)知情故意放纵,隐藏的人,斩首。有能捕获(正犯)的人,平民授予民官,军人授予军职。(根据功劳授予职位。)仍将犯人财产全部给予作为赏赐。知道而首告,由官府捕获的,只给予财产。(虽然无故纵容,但)不首告的人,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未实行,而亲属告捕到官,正犯与连坐的人都同自首,免罪。已实行,只有正犯不免,其余免罪。非亲属首告,捕获,即使未实行,仍依律定罪。)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增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谋反大逆 一,反逆案中律应问拟凌迟之犯,其子、讯明,实系不知谋逆情事者,不论是否已成丁,都解交内务府阉割,发往新疆等地,给官兵为奴。如果年龄在十岁以下的,牢固监禁,等到年满十一岁时,再解交内务府,照例办理。内务府大巨遇有解到阉割人犯,立即遴选派司员认真看验,并出具无弊切结,送交刑再行覆验。如果有情弊,立即奏参,务必查验明确,再交兵部发往新疆,给官兵为。至于其余律应连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年龄在十六岁以上的,发往新疆等地,给官兵为奴。如年龄在十五岁以下的,牢固监禁,等到成丁时再行发遣。连坐妇女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其知情不首,干连人犯,仍依法拟流。
这条例原本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福建巡抚伍拉纳题续获逆犯何东山之侄,年已十
八,依律问拟斩决一案,奉旨纂辑为例。(按,此律并不分别正犯子、孙及其余縁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十五歳以下为生死之分,正犯之侄倶拟斩决。何适一案,始奉旨阉割,已属从寛,后改为专指逆犯子、孙,则逆犯之侄,即不在阉割之列矣。)嘉庆六年修并。其按语有,反逆案内干连流犯并妻子,倶流徙乌喇。系康熙二十一年定例。査反逆案内并无干连应流之犯,若知情不首,拟流,亦不佥妻发遣等语。(按,应流之犯谓流徙宁古塔等处,非指知情不首一项也。此按语亦属误会。王命岳请免罪人及孥,疏有云,古者死罪之下爰有军徒,为地不过二,三千里。比承明末蛊坏之余,人心不古,百弊丛生。世祖章皇帝虑非大加创惩,不足以振肃纪纲,挽回陋习,乃立为流徙之法,盖亦不得已之权教耳。使数年之后,风俗丕变,人心还朴,未必不弛流徙而用军徒也。文王治岐,罪人不孥,今则并父、母、兄、弟、妻、子流徙矣,其情罪重大者,连及祖、孙矣云云。观此知流徙乃国初之法,非流犯也。例末二句似可删去。)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译八,依据律法拟判斩决的一案,奉旨编纂为条例。(按,此律并不区分正犯的子、孙及其他缘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作为生死界限,正犯的侄子均拟判斩决。何适一案,起初奉旨阉割,已属从宽处理,后来改为专门指逆犯的子、孙,那么逆犯的侄子,就不在阉割之列了。)嘉庆六年合并修订。其按语中有,反逆案内牵连的流犯及妻子,均流徙至乌喇。这是康熙二十一年制定的条例。查反逆案内并没有牵连应判流刑的罪犯,若是知情不报,拟判流刑,也不连累妻子发遣等语。(按,应判流刑的罪犯是指流徙到宁古塔等地,并非指知情不报这一项。此按语也属于误解。王命岳请求免除罪人及其家属的刑罚,疏中有云,古时死罪之下设有军刑、徒刑,流放之地不过二、三千里。近来承袭明末败坏之余,人心不古,百弊丛生。世祖皇帝忧虑若不大力惩戒,不足以整顿纲纪,挽回陋习,于是设立流徙之法,这大概也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罢了。假使数年之后,风俗大变,人心回归质朴,未必不废除流徙而采用军刑、徒刑。文王治理岐地,不连累罪人的家属,如今却连父、母、兄、弟、妻、子都流徙了,那些情罪重大的,甚至牵连到祖、孙等等。由此可知流徙是建国初期的法令,并非流刑。条例末尾两句似乎可以删去。)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道光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祖、孙、兄、弟皆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凡分三等。明律则祖父、子、孙、兄弟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拟骈斩,似属过严。此例分别阉割、发遣,用法颇为平恕。惟祗言本犯子孙而未及其祖父,有犯,是否以其余律应縁坐男犯论,记核。
□名例流囚家属门载,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倶不准出戸。此例既定为无论已未成丁,均行阉割为奴,则出戸与否,似可无庸深论,至其余縁坐男犯,是否准其出戸,并未议及。
□窃谓此等人犯,既由斩决改为发遣,已属从寛,酌给官兵为奴,似亦应不准出戸,以示区别,世为奴仆,不得齿于平人,亦古法也。谋逆人犯律,系并其祖父、子、孙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均拟斩决。嗣由斩决改为监候,后又由监候改为发遣,例文屡改从轻,仅及正犯之子孙,其余亲属及子孙,年幼者亦不问死罪,则较律为寛矣。
□逆犯之伯、叔、兄、弟与侄,均应縁坐,与子孙并无轻重之分,此例将逆犯子孙改从阉割,其弟侄等项均谓之其余亲属,与例不符。
□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为奴。与下条参看。
谋反大逆 一,除实犯反逆及纠众戕官反狱、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仍照律縁坐外,其有人本愚妄,书词狂悖,或希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尚未传徒惑众,及编造邪说,尚未煽惑人心,并奸徒怀挟私嫌,将谋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冀图诬陷,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办理,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广东巡抚杨景素奏,陆丰县民郑会通等挟嫌捏造匿名掲帖,倾陷郑会坤等多人案内,其中有郑会通牵吿之兄弟郑会寅等五犯,因郑会通比照大逆治罪,郑会寅等系伊弟兄,应照律縁坐,拟以斩决,具奏。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此例专为应縁坐者即系被陷之人而设,改定之例反无此层,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与此谕旨不符。再人命门,造畜蛊毒杀人,律云,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流二千里。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与此条例意相同,应参看。
□《汉书?景帝纪》三年,诏曰,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杀嘉,大逆无道。师古曰,恢说有私怨于其父,而自谋反,欲令其父坐死也。其赦嘉为襄平侯,其妻子当坐者复故爵。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一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九卿会同刑部议奏,河南省情实招册内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国泰兴立邪教,照大逆縁坐律问拟斩决,改为监候案内,钦遵谕旨,恭纂为例(按,此专为该犯之父实不知情而设)。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奏,赣县民廖景泮等在川省传教惑众,伪造榜文等项,照大逆律定拟。案内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縁坐律拟以斩决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按,此反逆案内,祖父母、父母无庸縁坐之专条,后修并为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则父母之不必縁坐,即可知矣。至眞正反逆案内之祖父母、父母实不知情,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按律则祖父、父均应拟斩,母发功臣为奴,例则祗有子孙及律应縁坐男犯二层,祖父、父应否以律应縁坐男犯论,转无明文。)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专为亲属应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设。
□反狱劫囚杀官案内之亲属,例内应行縁坐者也,倡立邪教,传徒滋事,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故家属亦倶行縁坐。如因别事纠众戕官,应否縁坐。例内并无明文。即如部民军士吏卒,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哄堂,逞凶杀害本官,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载在鬪殴门内。部民谋杀本官,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载在人命门内。倶不言亲属
译谨按: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者皆处斩刑。父、子年满十六岁以上者皆绞刑。十五岁以下以及祖、孙、兄、弟皆没收为官府奴仆,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放三千里,共分为三等。明律则规定祖父、子、孙、兄弟以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拟处斩刑,似乎过于严酷。此条例分别处以阉割、发遣,用法颇为宽平。只是仅提及本犯的子孙而未涉及其祖父,若有犯罪,是否按照其余律文应连坐的男犯论处,需加查核。
《名例》流囚家属门记载,实犯大逆的子孙,因连坐发遣为奴者,即使是职官及举人、贡生、生员、监生,都不准脱离奴籍。此例既然定为无论是否成年,均行阉割为奴,那么是否脱离奴籍,似乎无需深究。至于其余连坐的男犯,是否准许脱离奴籍,并未商议。
窃以为,这类人犯,既由斩决改为发遣,已属宽待,酌情发给官兵为奴,似乎也不应准许脱离奴籍,以示区别,世代为奴仆,不得与平民并列,这也是古法。谋逆人犯律,规定连同其祖父、子、孙以及伯叔兄弟及兄弟之子,均拟斩决。后来由斩决改为监候,后又由监候改为发谴,条例屡改从轻,仅涉及正犯的子孙,其余亲属及子孙,年幼者也不问死罪,则比律文宽大了。
逆犯的伯、叔、兄、弟与侄子,都应连坐,与子孙并无轻重之分,此例将逆犯的子孙改从阉割,其弟侄等类均称为其余亲属,与条例不符。
连坐妇女发往各省驻防为奴。与下条参照。
谋反大逆:一,除实犯反逆及纠众杀害官员、反狱、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的案件中,其亲属仍照律连坐外,若有本属愚妄之人,书写狂悖之词,或企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尚未传徒惑众人,以及编造邪说,尚未煽惑人心,还有奸徒怀挟私怨,将谋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企图诬陷,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之案件,正犯照律办理,其家属一概免除连坐。
此例原系三条,一是乾隆四十二年,广东巡抚杨景素奏报,陆丰县民郑会通等挟怨捏造匿名揭帖,倾陷郑会坤等多人案件中,其中有郑会通牵告的兄弟郑会寅等五犯,因郑会通报比照大逆治罪,郑会寅等是其弟兄,应照律连坐,拟以斩决,具奏。钦奉皇帝谕旨,恭纂为例。(按,此例专为应连坐者即是被陷之人而设,改定之例反而没有这一层,而其妻子也一概免除连坐,与此谕旨不符。再人命门中,造畜蛊毒杀人,律文说,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即使不知情,流放二千里。若以蛊毒毒害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放远地的限制内。与此条例意相同,应参照。)
《汉书·景帝纪》三年,诏曰:襄平侯嘉之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此杀嘉,大逆无道。颜师古说,恢说对其父有私怨,而自谋反,欲令其父坐死。赦嘉为襄平侯,其妻子当连坐者恢复原爵。这类事古代已有先例。)一是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九卿会同刑部议奏河南省情实招册内徐庚一犯,因其子徐国泰兴立邪教,照大逆连坐律问拟斩决,改为监候案件中,钦遵谕旨,恭纂为例(按,这专为该犯之父确实不知情而设)。一是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珏奏,赣县民廖景泮等在四川传教惑众,伪造榜文等项,照大逆转定拟。案件中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照连坐律拟以斩决一案,钦奉皇帝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按,这是反逆案件中祖父母、父母无需连坐的专条,后修订合并为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件,其家属一概免除连坐,则父母不必连坐,即可知晓。至于真正反逆案件中祖父母、父母确实不知情,如何定罪,条例无明文。按律文则祖父、父均应拟斩,母发给功臣为奴,条例则只有子孙及律应连坐男犯两层,祖父、父是否以律应连坐男犯论,反而无明文。)嘉庆六年修订合并。
谨按:此例专为亲属应连坐及免除连坐而设。
反狱劫囚杀官案件中,条例内应行连坐的亲属,倡立邪教,传徒滋事,虽非叛逆但情同叛逆,所以家属也都行连坐。如因别事纠众杀害官员,是否连坐,条例内并无明文。就像部民军士吏卒,怀挟私仇,及假借地方公事,挺身哄堂,逞凶杀害本官的,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害故意,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载在斗殴门内。部民谋杀本官,已杀者不论首从皆斩,载在人命门内,都不言亲属
縁坐。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妻子发遣黒龙江,均不画一。至倡立邪教,传徒惑众,各本例内亦无亲属縁坐之语,而律内载明造畜蛊毒等类,反未添入。且既云照律縁坐,又归入除笔,自系因律有明文,此处不便复说之意。此等既未载入律例,则此条所云,殊嫌未能明晰,似应添入以反叛定拟之犯云云,庶无窒碍。
译连坐。只有八旗兵丁因为管教将本管官戳死,妻子发配到黑龙江,规定并不统一。至于创立邪教、传徒惑众,各本例中也没有亲属连坐的条文,而律文中明确记载的造畜蛊毒等类,反而没有添加进来。况且既然说依照律法连坐,又归入删削之列,自然是因为律法有明文规定,此处不便重复说明的意思。这些既然没有载入律例,那么这条所说的内容,特别嫌不够明晰,似乎应该添入“以反叛定罪”的罪犯等字样,这样才没有阻碍。
□诬吿叛逆未决例,应斩候。投贴匿名掲贴例,止绞决。比照反逆律办理,已属从严。若再縁坐家属,未免太重,是以定有此例,亦寛典也。然特重在家属免其縁坐一层耳。
谋反大逆 一,反逆縁坐案内,给功臣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别情,照例从重办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养赡,讯无别情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照例从重办理,未知如何办法。原奏内系即行杖毙,而刑例并无此语。
□大逆縁坐男犯,年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等,律系赏给功臣为奴。例内男犯系逆犯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阉割发遣新疆。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孙,亦发新疆为奴,同治九年均改发驻防,妇女亦发驻防为奴,并不照例赏给功臣之家。惟査嘉庆六年定例,将反逆案内縁坐妇女及男年十歳以下,交値年旗,酌给有力之满洲等官员为奴。嗣于道光十四年,遵旨将男犯改为十一歳时,照例阉割,妇女改发驻防,遵行已久,并无给功臣为奴人犯。此条即属赘文。官员及功臣之家尚不能养赡,其它概可知矣,各省驻防独能养赡此辈耶。
再按,反逆之法,汉代最严,唐律则稍寛矣。明律复严于唐,至国朝律文,虽沿于明,而条例则多从寛典。深仁厚泽,超轶前代矣。
谋叛:巻首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姉、妹不坐。)女许嫁已定,子孙过房与人,聘妻未成者,倶不坐。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余倶不坐。)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吿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则事尚隐秘,故不言故纵,隐藏。)
○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负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谋叛未行论。(依前分首、从。)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依前不分首、从律。以上二条,来行时事属隐秘,须审实,乃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定。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谋叛 一,叛案内,律应縁坐流犯,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孙,如有年幼,不便与父母拆离者,听其母随带抚养。
此例本系二条,一,叛案内干连流犯,流徙乌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系雍正三年,由谋反门条例内分出移改。一,凡叛犯之孙,如有年幼,不便与父母拆离流徙者,一并交与该管衙门。系康熙二十三年题准定例。(按,原例系,若系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准随其父母一并云云。)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钦奉上谕,并嘉庆三年,陕西巡抚秦承恩査办商州逆犯家属縁坐案内,逆犯贺登丰之妻张氏,有子和尚儿,尚需乳哺,声请将和尚儿随母贺张氏,带往抚养等,因将两例修并一条,十九年改定。
谨按。律应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叛犯之子,并不在内,是仍应照律给功臣为奴矣。子之妻,律不縁坐,即属无罪之人。子妻之子,即叛犯之孙,按律亦应拟流,听其母随带抚养,是否带往功臣之家,抑系带往别处。均难臆断。
□叛犯之孙,律应縁坐拟流,例改遣罪者也。其孙之母,则正犯之子妻也,律例皆无縁坐明文。例云,听其母随带抚养,未审何指。且成丁后作何安插,亦未叙及。至律应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仍应縁坐外,其余妻、子倶不在縁坐之列,本犯即不身故,妻、子亦应免遣。例内,未经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之语,似觉含混。縁从前流
译诬告叛逆罪尚未判决的条例,应判处斩监候。投递匿名揭帖的条例,仅判处绞立决。比照反逆律办理,已经属于从严处理。如果再株连家属,未免过于严酷,因此制定了这条条例,这也是一种宽大的法典。然而,特别重视的是家属免除株连这一层意思。
谋反大逆:一,在反逆株连的案件中,被判给功臣为奴的人犯,除了因脱逃或触犯其他罪行,按规定从重办理外,如果其主人呈报无法供养,且审讯确认没有其他情由的,改发往各省驻防地做奴仆。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制定的。嘉庆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重新确定。
谨按:按规定从重办理,不知具体如何执行。原奏折中说是立即杖毙,但刑例中并没有这句话。
大逆株连的男犯,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正犯的母亲、女儿、妻子、妾室、姐姐、妹妹、儿子的妻子和妾室等,法律规定赏给功臣为奴。条例中规定男犯如果是逆犯的子孙,无论是否成年,都阉割后发配新疆。株连的男犯如果不是逆犯的子孙,也发往新疆做奴仆,同治九年都改为发往驻防地,妇女也发往驻防地做奴仆,并不按规定赏给功臣之家。只是查考嘉庆六年制定的条例,将反逆案件中株连的妇女及十岁以下的男犯,交给值班旗,酌情分配给有实力的满洲等官员做奴仆。后来在道光十四年,遵照旨意将男犯改为十一岁时,按规定阉割,妇女改发驻防,执行已久,并没有给功臣为奴的人犯。这条规定就属于多余的文字。官员及功臣之家尚且无法供养,其他情况可想而知,各省驻防地难道就能供养这些人吗?
再按,谋反大逆的法律,汉代最严厉,唐律则稍微宽松一些。明律又比唐律严厉,到了本朝律文,虽然沿袭明代,但条例大多采用宽大的法典。深厚的仁德恩泽,超越了前代。
谋叛:卷首
凡是谋叛(指图谋背叛本国,暗中投靠他国。)只要共同谋划的,不分主犯从犯,都判处斩刑。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做奴仆。财产没收归公。(姐姐、妹妹不株连。)女子已定下婚嫁,子孙过继给别人,聘妻尚未成婚的,都不株连。父母祖孙兄弟,不论户籍是否相同,都流放二千里安置。(其余都不株连。)知情故意放纵、隐藏的人,判处绞刑。有能告发抓捕的,将犯人的财产全部给予充赏。知道(已经行动)而不举报的,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谋划而未行动,为首犯的,判处绞刑。为从犯的,(不分多少)都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知道(未行动)而不举报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未行动则事情尚隐秘,所以不说故意放纵、隐藏。)
○如果逃避到山泽,不服从追呼传唤的,(或是躲避差役,或是犯罪,负隅顽抗不服从,不是暂时逃跑相比)。以谋叛未行动论处。(依照前文区分主犯、从犯。)如果抗拒官兵的,以谋叛已行动论处。(依照前文不分主犯、从犯的法律。以上两条,因为行动时事情属于隐秘,必须审问清楚,才定罪。)
这仍是明律,雍正三年增定。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谋叛:一,叛乱案件中,按律应株连流放的罪犯,改发往新疆,酌情分配种地当差。如果本犯在未到配所之前身故,妻子免除发配。至于叛犯的孙子,如果有年幼的,不便与父母拆离的,允许其母亲随带抚养。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叛乱案件中牵连的流放罪犯,流放到乌拉地方,如果本犯身故,妻子免除流放。这是雍正三年,从谋反门条例中分出移改的。一,凡是叛犯的孙子,如果有年幼的,不便与父母拆离散居流放的,一并交给该管衙门。这是康熙二十三年题准制定的条例。(按,原条例是,如果是十四岁以下及不堪流放的,准许随其父母一并……)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奉上的谕旨,以及嘉庆三年,陕西巡抚秦承恩查办商州逆犯家属株连案件中,逆犯贺登丰的妻子张氏,有儿子和尚儿,尚需哺乳,声请将和尚儿随母亲贺张氏,带往抚养等,因此将两条条例合并为一条,十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按律应株连流放的罪犯,是指叛犯的父母祖孙兄弟而言,叛犯的儿子,并不在内,所以仍应按律给功臣为奴。儿子的妻子,律法不株连,即属于无罪之人。儿子妻子的儿子,即叛犯的孙子,按律也应拟判流放,允许其母亲随带抚养,是带往功臣之家,还是带往别处。都难以臆断。
叛犯的孙子,按律应株连拟判流放,条例改为遣罪。其孙子的母亲,则是正犯的儿子妻子,律例都没有株连的明文规定。条例说,允许其母亲随带抚养,不知指什么。而且成年后如何安置,也没有叙述。至于按律应株连流放的罪犯,是指叛犯的父母祖兄弟而言。除了父亲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亲之子即正犯的兄弟,仍应株连外,其余妻子、儿子都不在株连之列,本犯即使不身故,妻子、儿子也应免除发配。条例中,未经到配所之前身故,妻子、儿子免除发配的话,似乎有些含糊。因为从前流放
犯均系佥妻发配。此条系就康熙年间旧例,略加修改,是以未能明晰。恐办理亦多窒碍,似不如将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数句,全行删除,较觉简便。
译犯罪者均与妻子一同发配。这条规定是依据康熙年间的旧例,略作修改,因此不够明确。担心在实际办理中会有很多阻碍,似乎不如将“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以下的几句全部删除,这样更为简便。
□从前此等干连人犯律应流二千里者,均流徙宁古塔地方,连妻子一并佥发。身故者,免流,以妻子并非应流之人故也。
□谋叛縁坐人内,尚有叛犯之母,亦系律应拟流之犯,例改发往新疆当差,是否与其夫一同发往。如其夫已故,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妇女,改发驻防为奴。杀一家三人凶犯之妻子,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均应参看。
□叛犯之子,律应给功臣为奴者也。叛犯之母,律应流二千里者也,例改流罪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是叛犯之母亦应发新疆当差矣。妇女发新疆当差,与别条例文不符,縁妇女犯军流等罪,均照例收赎,情重者,即实发驻防为奴,从无发往当差之例。若照反逆案内,縁坐妇女一体发往驻防为奴,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发新疆种地当差,独将其母为奴,亦嫌未协。如将律应縁坐人犯,均改为奴,是叛犯之子给功臣为奴,叛犯之孙又发新疆为奴,亦嫌参差。
□按康熙二十六年上谕,原因乌喇地方风气严寒,内地发遣人犯,难以资生,故改为发往尚阳堡安插,下方云反叛案内等语。是别项,免死人犯,均不发往乌喇,而发往乌喇者,止叛逆人犯,较别项犯属已为加重,是以免其为奴。若改发别处,岂能免其为奴乎。现在此例系改发酌拨种地当差,何时由乌喇改发。按语无文。査《律例通考》云,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军机大臣等议定,照例解部,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载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似应移归此处等语,知此等人犯先发乌喇,又改发黒龙江,后调剂黒龙江遣犯,始发新疆,盖在嘉庆年间矣。此处漏,未修改,是以不甚分明。彼门八旗逃人匪类条内,有叛案縁坐,应给兵丁为奴者,照例解部云云,即《通考》所云也。后则倶经删改矣。
谋叛 一,凡审拟叛案,如果谋叛情实,在本省者,取本犯确实口供原籍住址,将该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倶察明,严行看守,详开数目具题。如系隔省,确取本犯口供,行文该地方官,严拏看守。有隐漏者,该督抚即将该管官指名题参,以凭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李题准定例。
谨按。叛犯之家属,律应縁坐者也,叛犯之财产,律应入官者也,故特严定隐漏之条。
□叛案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立限两个月起解,见淹禁门,应参看。
谋叛 一,谋叛案内被胁入伙,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五年,福建,台湾镇总兵爱新太等奏,拏获叛犯陈锡宗等纠众结会,冀图谋逆案内,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反逆案内,此等被胁入伙之犯,应否一体照办,并无明文。惟既有凌迟之犯,则为首者,已照大逆律办理矣。例首谋叛二字,似可改为叛逆,縁谋逆,谋叛正犯,虽有区别,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胁入伙,均系并未同谋,且均未拒敌官军,似无轻重可分。独于谋叛门内,定立专条,彼反逆案内,独无被胁入伙者乎。
□此条当与自首门内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一条参看。一免罪,一发遣,轻重相去悬絶,援引不无窒碍。细绎例文,彼条似系指贼势尚未穷蹙,能由贼中自拔来归者而言。此条似系指贼已剿灭,闻拏投首者而言。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胁入伙,与甘心从逆者不同,既经讯,无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当被拏获,亦可酌量贷其一死。今已经悔罪自首,仍拟发遣,殊觉无所区别,似应改为被胁入伙之犯,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获者,于斩罪上酌减一等,拟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应再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谋叛 一,凡异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聚众至
译从前,这类牵连犯罪、按律应流放二千里的人犯,都流放到宁古塔地方,连同妻子儿女一并签发。如果人犯死亡,则免除流放,因为妻子儿女并非应受流放之人。
在谋叛案的连坐人员中,还有叛犯的母亲,也属于按律应判流放的罪犯,按例改发往新疆当差,是否与其丈夫一同发往?如果其丈夫已故,如何安置反逆案连坐的妇女,改发驻防为奴?杀一家三人的凶犯的妻子儿女,发往附近充军的地方安置,都应参照查看。
叛犯的儿子,按律应赐给功臣为奴。叛犯的母亲,按律应流放二千里,按例将流刑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那么叛犯的母亲也应发往新疆当差了。妇女发往新疆当差,与其他条例条文不符,因为妇女犯军流等罪,都按例收赎,情节严重的,就实际发往驻防为奴,从来没有发往当差的先例。如果按照反逆案中连坐妇女一律发往驻防为奴,而叛犯的父亲、祖父、兄弟都发往新疆种地当差,唯独将其母亲为奴,也显得不协调。如果将按律应连坐的人犯都改为为奴,那么叛犯的儿子赐给功臣为奴,叛犯的孙子又发往新疆为奴,也显得参差不齐。
查康熙二十六年上谕,原本是因为乌喇地方气候严寒,内地发遣的人犯难以生存,所以改为发往尚阳堡安置,下文说反叛案等语。这是其他案件免死的人犯,都不发往乌喇,而发往乌喇的,只有叛逆人犯,比其他案件罪犯已经加重,所以免除其为奴。如果改发其他地方,难道能免除其为奴吗?现在这条规定是改发酌拨种地当差,何时由乌喇改为发往新疆,按语中没有文字记载。查《律例通考》说,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军机大臣等人议定,按例解送刑部,发往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记载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似乎应移归此处等语,可知这类人犯先发往乌喇,又改发往黑龙江,后来调剂黑龙江遣犯,才发往新疆,大概在嘉庆年间。此处遗漏,未修改,所以不太清楚。那门八旗逃人匪类条内,有反案连坐,应给兵丁为奴者,按例解送刑部等语,就是《通考》所说的。后来都经过删改了。
谋叛:一,凡是审拟叛案,如果谋叛情节属实,在本省的,取本犯确实的口供和原籍住址,将该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都查清,严加看守,详细开列数目上奏。如果是外省,确切取本犯口供,行文给当地官员,严加捉拿看守。有隐瞒遗漏的,该督抚即将该管官员指名上奏参劾,以便议处。
这条规定是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李上奏准定的条例。
谨按:叛犯的家眷,按律应连坐的,叛犯的财产,按律应没收归官的,所以特别严格规定隐瞒遗漏的条款。
叛案有应解送刑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立限两个月解送,见淹禁门,应参照查看。
谋叛:一,谋叛案中被迫入伙,并没有随同焚烧汛地、杀害官员、抗拒官兵的情节,一听说查拿,悔罪自行投案自首的,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
这条规定是嘉庆五年,福建、台湾镇总兵爱新太等人上奏,捉获叛犯陈锡宗等人纠集众人结社,企图谋逆案中,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反逆案中,这类被迫入伙的罪犯,是否一体照办,并没有明文规定。既然有凌迟处死的罪犯,那么为首者,已经按照大逆律办理了。条例开头“谋叛”二字,似乎可以改为“叛逆”,因为谋逆、谋叛正犯,虽然有区别,而这类人犯都是被迫入伙,都是并未同谋,且都未抵抗官军,似乎没有轻重之分。唯独在谋叛门内,订立专条,那反逆案中,难道没有被迫入伙者吗?
这条规定应与自首门内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机来归一条参照查看。一免罪,一发遣,轻重相差悬殊,援引不无阻碍。仔细推敲条例文字,那条似乎是指贼势尚未穷尽,能从贼中自拔来归者而言。这条似乎是指贼已剿灭,听说查拿而投案自首者而言。只是这类人犯终究是被迫入伙,与甘心从逆者不同,既然审讯后,没有焚烧汛地、杀害官员及抗拒官兵的情节,如果当时被捉拿,也可以酌情免其一死。现在已经悔罪自首,仍拟发遣,实在觉得没有区别,似乎应改为被迫入伙的罪犯,并没有随同焚烧汛地、杀害官员,抗拒官兵的情节,如果被捉拿,在斩罪上酌情减一等,拟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一听查拿,悔罪自行投案自首者,应再减一等,拟杖一百、徒刑三年。
谋叛:一,凡是异姓人,只要有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的,按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判绞监候。为从者,减一等。如果聚众达到二十人以上,为首者,判绞立决。为从者,发往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那些没有歃血盟誓、焚表情节,只是按年龄排序结拜弟兄,聚众至
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齿序列,即属匪党渠魁,聚众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及四十人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如为从各犯内,审明实系良民被胁,勉从结拜,并无抗官拒捕等事者,应于为从各本罪上,再减一等。仅止畏累出钱,未经随同结拜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其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傥减免之后,复犯结拜,不许再首,均于应拟本罪上,酌予加等,应绞决者,改拟斩决。应绞候者,改为绞决。应发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应满流者,改为附近充军。应满徒以下,亦各递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査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至结会树党,阴作记认,鱼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论人数多寡,审实,将为首者,照凶恶棍徒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减一等。被诱入伙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各衙门兵丁胥役,随同结会树党,陵弱暴寡者,照为首例,与起意纠结之犯一体拟军。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诬吿者,照例分别治罪。该管文武各官,失于觉察,及捕获之后,有心开脱,均照例参处。若止系郷民酬社赛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译聚众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判绞刑监候。聚众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不足二十人,为首者,杖打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犯者,各减一等处罚。如果年少者居首,并非按年龄长幼排序,即属于匪党首领,聚众达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判绞刑立即执行。为从犯者,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不足四十人者,为首者,拟判绞刑监候;为从犯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有抗拒官府、拒捕、持械格斗等情形,无论人数多少,各按本罪,区分首从,拟判斩刑或绞刑。如果在为从各犯中,审明实系良民被胁迫,勉强结拜,并无抗拒官府、拒捕等事的,应在为从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处罚。仅因畏惧连累而出钱,未经随同结拜者,按违制律,杖打一百。那些听到抓捕消息而投案自首,以及事情未发生前就自首的,各按律例分别减免。倘若减免之后,再次结拜,不许再自首,均在应拟本罪上,酌情加等处罚;应判绞决的,改拟斩决;应判绞候的,改为绞决;应发配极边烟瘴充军的,改发新疆,酌情拨给土地种地、当差;应满流刑的,改为附近充军;应满徒刑以下的,也各递加一等治罪。那些自首免罪的各犯,由县衙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长、族长,严格稽查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在册内。如果有再犯,即将保甲长、族长拟杖打一百。至于结会立党,暗中设立记认,鱼肉乡民,欺凌弱小、残害孤寡者,不论人数多少,审实后,将为首者,按凶恶棍徒例,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犯者,减一等;被诱入伙者,杖打一百、枷号两个月。各衙门兵丁、胥役,随同结会立党,欺凌弱小、残害孤寡者,按为首例,与起意纠集之犯一体拟军。乡保地方官明知不举报,或借端诬告者,按例分别治罪。该管文武各官,疏于觉察,以及捕获之后,有心开脱,均按例参处。如果只是乡民酬谢社神、赛神,偶然聚集,事情完毕即解散的,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八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定长条奏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异姓人似应改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应添聚众字。
□因人数过多而加重,与别条尚属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属他律所无,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独严于结拜弟兄,自系遵照谕旨纂定,何敢轻议。惟四十人以上者绞决,并未叙明有无歃血焚表。未及四十人者绞候,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若结拜仅止数人,年少居首者,转无治罪明文。
□结拜之案,原例以有无歃血盟誓等情,分别定拟,后又以人数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层,分别绞决、绞候。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拟绞决,虽四十人亦无可再加。无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拟绞候,虽二十人以上亦止问拟满流。惟年少居首一层,专承无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转难援引。若谓谋叛未行,律止绞决而止,既照谋叛定拟,即属无可再加,亦应于例内修改明晰。
□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原例,盖谓一经抗官拒捕,即无论成伤与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拟死罪也。因此等首犯,罪应拟绞。从犯,罪应拟流,故从严,将首犯问斩,从犯问绞。后定之例,罪名有仅止枷杖者,一概拟死,殊嫌太重。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为首结拜之犯,亦难办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从各犯,似系统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从各犯,凡分七层,有绞决、绞候、流、杖之分,为从罪止军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无论原犯罪名轻重,概予斩绞,似嫌太重。且较罪人拒捕及夺犯伤差各例,亦觉参差。査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闽省民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仍照定例拟绞。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系专指歃血焚表一项而言。(彼时并无序齿结拜,及年少居首各条。)盖结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严也。若首从不过枷杖之犯,亦拟斩绞,似未妥协。假如聚众十余人结拜弟兄,并无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经官为査拏,持械拒捕,即将此十余人均拟死罪,例意固如是乎。若谓重在拒捕,别项犯罪拒捕之案,何以并无一概拟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杀伤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为首者,如聚众夺犯等类是也。有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者,如窃盗抢夺拒捕等类是也。此处因倶系死罪,是以将结拜为首之犯拟斩,为从之犯拟绞,原不问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无伤人也。傥有为从之犯,下手杀伤官役,岂能止拟绞候,势必辗转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杀差之例办理,殊嫌参差。再如首犯并未在场,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将以何人为首耶。
□结会树党以下云云,原例系专指闽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结会树党,非结拜弟兄,而何特阴作记认,与歃血焚表有间耳。既已鱼肉郷民,故亦不论人数多寡,首遣,从徒,系于歃血订盟罪上酌减一等,不得与结拜而未歃血等项,仅拟满杖也。惟后来条例,结拜而未歃血订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拟绞罪。年少居首者,即拟立决。结会树党者并无死罪,已属参差。如有设立会名,结成死党四五十人,意在倚众逞凶。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与结拜弟兄情节何异。且结拜原例,系以有无歃血等情科罪,并不分别人数多寡,后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拟。结会树党一层,仍系不分人数多寡,尤嫌未协。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论,结拜弟兄者,首、从罪止枷杖。结会树党者,首遣、从徒。以二十人以上而论,结拜弟兄者,为首亦止拟流,似较结会树党者,治罪为轻。而至四十人以上,结拜弟兄者,首犯拟绞,从犯拟流,又较结会树党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重,则人数过多,即不应较结拜治罪为轻。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轻,则人数无几,即不应较结拜治罪反重。两相比较,
译这一条例原本包含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于乾隆四十二年、嘉庆八年进行了修改;另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定长的奏折所定立的条例,于嘉庆十四年合并修订,道光二年再次改定。
谨按:异姓人似乎应改为不法匪徒,但“但有”之下似乎应添加“聚众”二字。
因人数过多而加重刑罚,与其他条款尚属相符;因年少人居首而加重刑罚,则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犯其他罪名,不分年少人居首,却唯独对结拜弟兄从严,这自然是遵照谕旨编纂制定的,哪里敢轻易议论。只是四十人以上者判处绞决,并未说明是否有歃血焚表的行为;未及四十人者判处绞候,也未提及二十人上下的情况。如果结拜仅仅只有几个人,且由年少人居首,反而没有明确的治罪条文。
结拜的案件,原条例以是否有歃血盟誓等情况来分别定罪,后来又以人数多少以及年少人居首这两点,分别判处绞决、绞候。有歃血等情况的,二十人以上即判处绞决,即使是四十人也没有再加重刑罚的余地;无歃血等情况的,必须达到四十人才判处绞候,即使是二十人以上也只判处满流。唯独年少人居首这一条,专门针对无歃血等情况而言,如果有歃血焚表的行为,反而难以援引此条。如果说谋叛未遂,律法只判处绞决为止,既然按照谋叛定罪,就属于无可再加重,这也应在条例内修改明确。
分别首犯与从犯,判处斩首或绞刑的原条例,大概是指一旦抗拒官府、拒捕,无论是否造成伤害,也不论是谁起意,均判处死罪。因此这类首犯,罪应判处绞刑;从犯,罪应判处流刑。所以从严处理,将首犯问斩,从犯问绞。后来制定的条例,罪名有仅止于枷号杖责的,一概判处死罪,实在嫌太重。而且起意抗拒官府、拒捕的人,如果不是结拜的首犯,也难以办理。
抗拒官府、拒捕,持械格斗,首犯与从犯各人,似乎是承接上文而言。但上文首犯与从犯,共分为七层,有绞决、绞候、流放、杖责的区别,从犯的罪行止于军流或枷杖。如果一旦有拒捕的情节,就无论原犯罪名轻重,一概判处斩首或绞刑,似乎嫌太重。而且与罪人拒捕及夺犯伤差等各条例相比,也显得参差不齐。查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编纂制定的。福建百姓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仍然按照定例判处绞刑。其中有抗拒官府、拒捕,持械格斗等情况,无论人数多少,各按本罪,分别首犯与从犯,判处斩首或绞刑,这是专门针对歃血焚表这一项而言的。(当时并没有序齿结拜,以及年少人居首各条。)因为结拜的罪行本来就很重,所以拒捕也因此而加重。如果首犯与从犯不过是枷杖之罪,也判处斩首或绞刑,似乎不妥。假如聚众十余人结拜弟兄,并没有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旦官府查拿,持械拒捕,就将这十余人均判处死罪,条例的本意果真如此吗?如果说重在拒捕,其他犯罪拒捕的案件,为什么并没有一概判处死罪的明文呢?
再查拒捕杀伤人的案件,有以起意拒捕的人为首犯的,如聚众夺犯等类就是;有以动手伤人较重的人为首犯的,如窃盗抢夺拒捕等类就是。此处因为都是死罪,所以将结拜为首之犯判处斩首,为从之犯判处绞刑,原本不问拒捕者是谁起意,以及是否有人受伤。倘若为从之犯,动手杀伤官役,难道只能判处绞候吗?势必辗转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杀差的条例办理,实在嫌参差不齐。再如首犯并未在场,也不知道拒捕的情事,又将把谁作为首犯呢?
结会树党以下云云,原条例是专门针对福建而言的。歃血定盟者,不论人数多少,首犯绞刑,从犯流刑;结会树党,不是结拜弟兄又是什么?只是暗中做记认,与歃血焚表有所不同罢了。既然已经鱼肉乡民,所以也不论人数多少,首犯遣戍,从犯徒刑,这是在歃血订盟罪上酌情减轻一等,不得与结拜而未歃血等项仅拟满杖相提并论。只是后来的条例,结拜而未歃血订盟的,四十人以上即判处绞罪;年少人居首的,即判处立决。结会树党者并没有死罪,已经显得参差不齐。如果有设立会名,结成死党四五十人,意图倚仗人多逞凶。或者其中有年少人居首的人,与结拜弟兄的情节有何不同?况且结拜原条例,是以有无歃血等情况来定罪,并不区分人数多少,后来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罪。结会树党这一层,仍然不区分人数多少,尤其嫌不协调。就以未及二十人来说,结拜弟兄者,首犯、从犯罪止于枷杖;结会树党者,首犯遣戍,从犯徒刑。以二十人以上来说,结拜弟兄者,为首也仅判处流刑,似乎比结会树党者治罪要轻。而到了四十人以上,结拜弟兄者,首犯判处绞刑,从犯判处流刑,又比结会树党者科罪反而重,这是什么道理呢?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重,那么人数过多,就不应比结拜治罪轻;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轻,那么人数无几,就不应比结拜治罪反而重。两相比较,
必有一错。縁原例,本系两条,嘉庆年间,并作一条,遂致互相岐异,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译必定存在一处错误。查考原例,原本分为两条,嘉庆年间将其合并为一条,于是导致条文之间相互歧义,但原例终究是清晰分明的。
□结会树党,即结拜弟兄之别名,有歃血订盟等情,原例系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无歃血等情,首从不过拟杖。结会树党,原例减歃血订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论人数多寡之语。后添入二十人一层,四十人一层,又有年少居首一层,而结会树党一条,未经改易者,以系闽省专条,故未议及也。既经并为通例,似应酌加修改,方无岐误。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拟以斩绞,亦系闽省专条,盖指为首拟绞,为从拟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经抗官拒捕,即不论人数多寡,均拟死罪,亦系严惩凶暴之意。且专为有歃血订盟等情而设,非歃血订盟,例止拟杖。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别定拟,故不复叙也。嘉庆年间,将此层修并于各项结拜弟兄之后,似系统承上文而言,不论原犯罪名轻重,一经抗官拒捕,即应论死,有是理乎。在罪应拟绞及军流者,加拟斩绞,尚不为苛,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亦拟死罪,殊嫌未甚妥协。
□至兵丁胥役入伙,照为首问拟一层,虽附于结会树党之下,结拜弟兄未始不可照办。若结会树党者,以为首论。结拜弟兄者,不以为首论,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两岐,其义安在。不过以结会树党,例无死罪,而结拜弟兄,治罪特严耳,无他说也。若谓结拜弟兄,例内并无兵役人等入会,以为首论之文,彼结会树党,原例何所据而以为首论耶。后来兵役为盗,以为首论之例,又不知本于何条。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会树党,固属法无可寛。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订盟等情,亦系法难轻恕,乃严于结会树党,而反寛于歃血订盟,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总之,结会树党较寻常结拜弟兄情节为重,而较歃血订盟情节为轻。若兵役人等应以为首论,则无论结会树党,应与首犯同罪,即结拜弟兄亦应与首犯同科。不应以为首论,则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拟以军流。即有鱼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拟徒,即照知法犯法例问拟。应军者,加等拟遣。应流者,加等拟军。应徒者,加等拟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为首一体拟军之文。如谓罪不至死,无防加重,即不照为首问拟,亦应拟流,军流相去无几,尚不至大相悬絶。若结拜罪应论死,非为首而与首犯同科,似与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经定为专条,即系本罪与加罪不同。且结会树党不分人数多寡一语,系属漏未修改旧例,若照上文结拜分别人数,首犯亦有问拟绞罪者,照为首定拟,何得不问绞罪耶。
□结拜弟兄而至歃血订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严其禁,附于谋叛门内,盖直以乱民目之矣。即下条所云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应,为害良民者也。若平民意气相投,彼此结为兄弟,并无不法别情,则不在此条例禁之内矣。
□朋友为五伦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谊相投,序齿结拜弟兄,自属例所不禁。此条特为不逞之徒而设,且附于谋叛律后,盖专指联谋聚众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论也。
谋叛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与该管衙门。(按,此谓内务府也。)其民人叛犯之奴仆,交与戸部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谨按。此条似专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项,此例交与戸部入官,即所谓官奴婢也,今已无此项人矣。
□给没赃物门内条例云,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云云。此例专言叛逆家口,应与彼条参看。
谋叛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应,为害良民。据邻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缉拏,惟图掩饰,或至蠭起为盗,抄掠横行,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职,从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后,不自隐讳,即能擒获之地方官,免其议处。至郷保邻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从重治罪。如旁人确知首吿者,该地方官酌量给
译结会树党,就是结拜弟兄的别名,其中有歃血订盟等情况,原来的条例是不论人数多少,首要者绞刑,从犯者流放。如果没有歃血等情况,首要者和从犯者最多只判杖刑。结会树党,原来的条例比歃血订盟减轻一等,所以原来的条例中有“也不论人数多少”的话。后来增加了二十人为一层,四十人为一层,又有年少人居首为一层,而结会树党这一条没有更改,是因为这是福建省的专门条例,所以没有讨论到。既然已经合并为通用条例,似乎应该酌情修改,才不会有歧义和错误。而且抗官拒捕,按照本罪拟判斩刑或绞刑,也是福建省的专门条例,大概是指首要者拟绞刑,从犯者拟流放而言,因为这类人犯的原本罪行已经很重,一旦抗官拒捕,就不论人数多少,都拟判死罪,这也是严惩凶暴的意思。而且这是专门为有歃血订盟等情况而设立的,如果没有歃血订盟,条例只判杖刑。如果拒捕,自有罪人拒捕的律例,分别定罪,所以不再叙述。嘉庆年间,将这一层修编合并到各项结拜弟兄之后,似乎是承接上文而言,不论原本犯罪名的轻重,一旦抗官拒捕,就应当论死,有这样的道理吗?对于罪应拟绞刑及军流者,加拟斩绞,还不算苛刻,罪只拟徒刑及枷杖的犯人,也拟死罪,实在嫌不够妥当。
至于兵丁胥役入伙,按照首要者问拟这一层,虽然附在结会树党之下,结拜弟兄未尝不可以照办。如果结会树党者,按照首要者论处;结拜弟兄者,不按照首要者论处,同样的兵役犯法,却定罪两样,其中的道理在哪里?不过是因为结会树党,条例中没有死罪,而结拜弟兄,治罪特别严厉罢了,没有别的说法。如果说结拜弟兄,条例内并没有兵役人等入会,按照首要者论处的条文,那么结会树党,原来的条例又根据什么按照首要者论处呢?后来兵役为盗,按照首要者论处的条例,又不知本于哪一条。身为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会树党,固然属于法无可宽;身为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拜弟兄,甚至有歃血订盟等情况,也是法难轻恕,却对结会树党严厉,反而对歃血订盟宽纵,这种议论,实在不可理解。
总之,结会树党比寻常结拜弟兄情节为重,而比歃血订盟情节为轻。如果兵役人等应当按照首要者论处,那么无论结会树党,应与首犯同罪;即结拜弟兄,也应与首犯同科。如果不应当按照首要者论处,那么即使有歃血等情况,也只照例,拟判军流。即使有鱼肉乡民等情况,也只照例拟判徒刑,即照知法犯法例问拟。应判军流的,加等拟遣;应判流放的,加等拟军;应判徒刑的,加等拟流,已经足以蔽辜,为什么又有照为首一体拟军的条文?如果说罪不至死,不妨加重,即使不照为首问拟,也应拟流放,军流相去无几,尚不至于大相悬殊。如果结拜罪应论死,非为首而与首犯同罪,似乎与加不至死的律意不符,不知道既经定为专条,就是本罪与加罪不同。而且结会树党不分人数多寡一语,是属于漏未修改的旧例,如果照上文结拜分别人数,首犯也有问拟绞罪者,照为首定拟,怎么可以不问绞罪呢?
结拜弟兄而至歃血订盟焚表,必定不是良善之徒,所以特别严禁,附在谋叛门内,大概直接以乱民看待他们了。即下条所说的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勾结土豪、市棍、衙役、兵丁,这一方倡导,那一方响应,危害良民。如果平民意气相投,彼此结为兄弟,并没有不法别情,就不在此条例禁之内了。
朋友是五伦之一,如果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谊相投,按年龄长幼结拜弟兄,自然属于条例所不禁止的。此条特为不逞之徒而设,而且附在谋叛律后,大概专指联谋聚众抗官者而言,未可一概而论。
谋叛:一,叛逆旗下的奴仆,照例交给该管衙门。(按,这是指内务府。)其民人叛犯的奴仆,交给户部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纂定。
谨按:此条似乎专指叛犯案中的奴仆而言。
古代有官奴婢一项,此例交给户部入官,就是所谓的官奴婢,现在已没有这项人了。
给没赃物门内条例说,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也照此例,入辛者库等等。此例专言叛逆家口,应与彼条参照。
谋叛: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而勾结土豪、市棍、衙役、兵丁,一方倡导,一方响应,危害良民。据邻居、乡保首告,地方官如果不准受理,又不缉拿,只求掩饰,或者导致蜂起为盗,抄掠横行,将地方文武各官员革职,从重治罪。其平日失察,在首告之后,不自隐讳,就能擒获犯人的地方官,免除其议处。至于乡保邻居知情不行首告者,也从重治罪。如果旁人确知首告者,该地方官酌情给予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从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査吿状不受理律,凡吿谋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者,斩监候。治罪本有区别,应参看。
□此条附于谋叛律后,知情不首之郷保邻佑,自应照谋叛律,分别拟以徒流矣。
《处分则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此倡彼应,为害良民,及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觉察,犯该斩绞者,降一级调用,犯该流罪者,降一级留任,杖罪,罚俸一年。如已据郷保邻佑首吿,不为准理,又不会同营员缉捕,以致滋生事端者,革职提问。
□上条专言结拜弟兄。此则言因结拜而扰害抢掠,乃结拜中应有之事也,与上条参看。
谋叛 一,闽粤等省不法匪徒,潜谋纠结,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者,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倶拟斩立决。其并未转纠党羽,或听诱被胁,素非良善者,倶拟绞立决。如平日并无为匪,仅止一时随同入会者,倶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俟数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台湾镇总兵哈尚阿奏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纠结立会已成,即应问拟斩决,原不在抢劫拒捕与否也。下文有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即拟斩决之语,则虽未抢劫拒捕,亦难免其骈诛,以其为会匪而严之也。
□尔时因曾有天地会名目,聚众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兴字样。若更易一名目,即难引用,似应酌加修改。
□情愿入伙,是甘心入会也,与下听诱被胁不同,是以一拟斩决,一拟绞决,以示区别。上层并无素非良善字样,是一经情愿入会,希图抢劫,即不问平日是否良善,概拟骈诛,下层注明素非良善一语,则果系平民,偶被诱胁,亦不能概拟绞决。上层重在情愿入会,下层重在素非良善,盖情愿入会者,意在抢劫,虽素日善良,亦应斩决。素非良善者,即系匪类,虽听诱被胁,亦拟绞决。例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添入平日并无为匪,仅止随同入会,自系指听诱被胁一层而言。惟改听诱被胁为一时随同入会,究嫌与上层稍有含混。
谋叛 一,凡内地汉、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从夷助逆者,照谋叛不分首从律,拟斩立决。若系被胁薙髪,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后经悔罪投回者,(按,此与本门第三条同。)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擅娶回妇者,到配加枷号一年。其并未薙髪从逆,止于擅娶回妇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内地,按籍发配。所娶回妇,离异。
此条系道光九年,刑部议覆钦差大臣直隶总督那彦成奏准定例。
谨按。散髪改装,擅聚生番妇女者,充军。仅止擅娶番妇,并未散髪改装者,满徒。又福建,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满杖。均较此条治罪为轻。想因尔时回疆有事之秋,故严之也。
□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内,台湾地方拏获番割一条参看。
谋叛 一,滇省匪徒结拜弟兄,除罪应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依齿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于本地方锁繋铁杆一年,限满开释,照例枷责,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繋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严行办理。地方官毎办一案,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开释时,亦报部査核,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云、贵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因结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未知何指。窃盗门内一条,恐吓取财门内一条,均系一事,不应分列三门,似应修并为一。
□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故拟以锁带铁杆,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之语,删去讹诈等项,则专指结拜一层而言矣,似非例意。结拜而未滋事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
译此条是雍正元年,刑部议覆太常寺卿魏方奏定之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从重治罪,均未指明是何种罪名。查《告状不受理律》,凡告发谋反叛逆,不予受理而隐匿不捕者,处徒刑三年。以致聚众作乱者,处斩监候。治罪本有区别,应当参照查看。
此条附于谋叛律之后,知情不报的乡保邻佑,自应依照谋叛律,分别判处徒刑或流刑。
《处分则例》规定:凡是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此倡彼应,危害良民,以及并无歃血盟誓焚表之事,仅按年龄长幼结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觉察,犯人应处斩绞者,官员降一级调用;犯人应处流刑者,官员降一级留任;犯人应处杖刑者,官员罚俸一年。如果已经据乡保邻佑告发,不准受理,又不会同营员缉捕,以致滋生事端的,革职提问。
上条专门讲结拜弟兄。此条讲因结拜而扰害抢掠,这是结拜中应有的事情,与上条参照查看。
谋叛:一、闽粤等省不法匪徒,暗中谋划纠集,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的,首犯与曾经纠集他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的犯人,都判处斩立决。那些并未转相纠集党羽,或是听信诱骗、被胁迫,平时并非良善的人,都判处绞立决。如果平日并无为匪行为,仅仅是一时随同入会的,都发遣新疆,酌情拨给种地当差,等几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是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台湾镇总兵马尚阿奏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纠结立会已成,就应问拟斩决,原本不在于是否抢劫拒捕。下文有“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即拟斩立决”的话,那么即使没有抢劫拒捕,也难免被处死,因为他们是会匪而从严惩处。
当时因为曾有天地会名目,聚众滋事形成案件,所以条例中有“复兴”字样。如果更换一个名目,就难以引用,似乎应当酌情修改。
情愿入伙,是甘心入会的意思,与下文听诱被胁不同,所以一个拟斩立决,一个拟绞立决,以示区别。上层并无“素非良善”字样,是一经情愿入会,希图抢劫,就不问平日是否良善,一概处死;下层注明“素非良善”一语,那么果真是平民,偶尔被诱胁,也不能一概拟绞立决。上层重在情愿入会,下层重在素非良恶,盖因情愿入会者,意在抢劫,虽平时善良,也应斩决。素非良善者,即是匪类,虽听诱被胁,也拟绞决。条例本意极其明显,改定之例,添入“平日并无为匪,仅止随同入会”,自是指听诱被胁一层而言。只是将听诱被胁改为“一时随同入会”,终究嫌与上层稍有含混。
谋叛:一、凡内地汉、回在回疆地方,如果有甘心剃发从夷助逆的,依照谋叛不分首从律,判处斩立决。如果是被胁迫剃发,并无随同焚烧汛卡、杀害官员、抗拒官兵的情事,后来悔罪投回的,(按,此与本门第三条相同。)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果有擅自娶回妇的,到配所加枷号一年。那些并未剃发从逆,只是擅自娶回妇的,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自解回内地,按籍发配。所娶的回妇,离异。
此条是道光九年,刑部议覆钦差大臣直隶总督纳彦成奏准定例。
谨按:散发改装,擅自聚生番妇女的,充军。仅仅擅自娶番妇,并未散发改装的,满徒。又福建、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反者满杖。都比此条治罪为轻。想是因为当时回疆有事,所以从严惩处。
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内,台湾地方拿获番割一条参照查看。
谋叛:一、滇省匪徒结拜弟兄,除罪应徒刑、流刑以上各犯,仍照例办理外,那些只是依齿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的,在本地方锁系铁杆一年,期限满后释放,照例枷责,交保管束。如果不悛改,再锁系一年。倘若始终怙恶不悛,就依照棍徒扰害例,严行办理。地方官每办一案,报明督抚臬司,按季度汇册咨部。释放时,也报部查核,等几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是咸丰元年,云、贵总督张亮基奏定例。
谨按:此例是因结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终怛恶,不知指何而言。窃盗门内一条,恐吓取财门内一一条,均是一事,不应分列三门,似乎应当修并为一。
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所以拟以锁带铁杆,且有不知悛改及怙恶不悛之语,删去讹诈等项,则专门指结拜一层而言了,似乎不是条例本意。结拜而未滋事为匪,照本条例科罪,已经足够
造妖书妖言:巻首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造妖书妖言 一,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若造谶、纬、妖书、妖言,传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词刊刻传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实时察拏,审非妖言惑众者,坐以不应重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钦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康熙十六年题准,雍正三年纂定,(按语无此条,黄册有。)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条系专指京城而言,故将首犯加重,拟以立决。他省有犯,自应仍拟斩候。乾隆五年,改为通例。无故将罪名加重,似觉过严,且与谋叛罪名无别,即较造妖书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与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情节相等,乃一则照律斩候,一则照律斩决,已属参差。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人,不及众者,律应满流,例改发遣为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众,例无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经书写张帖,即无论是否惑众,均应拟斩矣。
□再,邪言与妖言,有何分别。造及传用,即包书写张帖在内,例与律科罪不同,殊嫌参差。
□谋反大逆门,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照律縁坐云云,此条律例均无縁坐之语,亦应参看。
□末一层,即唐律所云,言理无害者也。
造妖书妖言 一,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搜板书,尽营销毁。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该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不应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条与下条有犯,官止革职,军民满流,与别条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讼师秘本,见教唆词讼,应参看。
造妖书妖言 一,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録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官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京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傥有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捏造讹言、刊刻,见漏泄军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此系满流,亦有不同,似应修并为一。
□此例似系照上条定拟者,第流罪减死一等,捏造言语録报,即拟满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为,一概定拟,亦嫌无所区别。
盗大祀神御物:巻首
凡盗大祀(天曰)神(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盗制书:巻首
凡盗制书者,(若非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皆斩。(不分首从。)
○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欺钱粮,或受财买求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
此仍明律
译制造妖书妖言:卷首
凡是制造谶纬、妖书、妖言,以及传播使用以迷惑众人的,都判处斩刑(监候)。被迷惑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能迷惑众人,则流放三千里。(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定罪。)如果(他人制造、传播)私下藏有妖书,隐藏不送交官府者,杖打一百,徒刑三年。
这仍然沿用明律,其小注在顺治三年进行了修改。
条例
制造妖书妖言 一、凡是妄自散布邪说,书写张贴,煽动迷惑人心,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为从者,都判处斩监候。如果制造谶纬、妖书、妖言,传播使用以迷惑人,未能迷惑众人的,改发遣至回城,给大小伯克及有能力管束的回族人做奴隶。至于狂妄之徒,因事编造谣言,捏造成歌曲,沿街唱和,以及用粗俗亵渎的词语刊刻传播的,内外各地方官员,立即查拿,如果审实并非妖言惑众,则按不应重罪论处。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钦遵崇德元年五月谕旨,恭敬编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条是康熙十六年题准,雍正三年编纂确定,(按语中没有这条,黄册中有。)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这条专门针对京城而言,所以将首犯加重,拟判斩立决。其他省份有犯,自然应当仍拟判斩监候。乾隆五年,改为通例。无故将罪名加重似乎过于严厉,而且与谋叛罪名没有区别,即使比较制造妖书妖言者,科罪更重。
妄自散布邪说,煽动迷惑人心,与制造谶纬、妖书、妖言、以及传播使用迷惑众人的情节相等,却一个按照律法判斩监候,一个按照律法判斩立决,已经属于参差不一。制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播使用迷惑人,未能迷惑众人的,律法规定应满流,条例改为发遣为奴。至于妄自散布邪说迷惑人,未能迷惑众人,条例中没有如何治罪的明文规定,于是只要经过书写张贴,就无论是否迷惑众人,都应当拟判斩刑了。
再,邪说与妖言,有什么分别。制造及传播使用,即包含书写张贴在内,条例与律法科罪不同,殊嫌参差不一。
谋反大逆门,倡立邪教传徒迷惑众人滋事案中的亲属,按照律法缘坐云云,这条律例均无缘坐之语,也应参看。
最后一层,即唐律所云,言理无害者也。
制造妖书妖言 一、凡是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京城内交给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省交给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必搜缴板子,尽行销毁。有行制造刻印者,如果是官员,革职。军民,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市卖者,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买来看者,杖打一百。该管官弁不查出的,交给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机出首讹诈。
这条是康熙五十三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这也不应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者这条与下条有犯,官只革职,军民满流,与别条科罪的方法不同。
撰刻讼师秘本,见教唆词讼,应该参看。
制造妖书妖言 一、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记录报告各处者,如果是官员,革职。军民,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该管官不查出的,交给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京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倘若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的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这条是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捏造讹言、刊刻,见于漏泄军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这系满流,也有不同,似应修并为一。
这条条例似乎系照上条定拟者,但流罪减死一等,捏造言语记录报告,即拟满流,未免太重。而且捏造必有所为,一概定拟,也嫌无所区别。
盗窃大祀神御物:卷首
凡是盗窃大祀(天曰)神(地曰)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以及盗窃飨荐玉、帛、牲牢、馔之属者,都判处斩刑。(不分首、从,监守、常人。指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窃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献神御,以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完毕之物,及其余官物(虽是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都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指监守、常人盗窃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于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这仍然沿用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增修。
盗窃制书:卷首
凡是盗窃制书者,(如果不是御宝原书,只是抄行者,以官文书论。)都判处斩刑。(不分首从。)
○盗窃各衙门官文书者,都杖打一百,刺字。如果有所规避者,(或侵欺钱粮,或收受贿赂买求之类。)从重论处。事干(系)军机(之)钱粮的,都判处绞刑(监候。不分首从。)
这仍然沿用明律
凡盗各衙门印信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时宪书条例云,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盗内府财物:巻首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杂犯,但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财物未进库,止依盗官物论。内府字,要详。)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盗内府财物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御宝乘舆服御物者,倶作实犯死罪,其余银两钱帛等物,分别监守、常人,照盗仓库钱粮各本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实犯死罪,并未叙明监候、立决,总类列入斩决门内,应参看。
□已进御者,为服御物,未进御者,为其余财物。若宫殿陈设器用之类,是否以服御物论。记考。
□盗乘舆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极明。明律不载,而另立条例,由杂犯死罪,改为实斩,罪名极重,究竟何者为乘舆服御物。何者非乘舆服御物。有犯,碍难援引,似应照唐律修改详明。
盗内府财物 一,凡偷窃大内及圆明园、避暑山庄、静寄山庄、清漪园、静明园、静宜园、西苑、南苑等处乘舆服物者,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至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偷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仍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若遇翠华临幸之时,有犯偷窃行宫对象,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四年,直隶总督胡季堂审奏贼犯张猛、宋泳徳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各省行宫为一层,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为一层,行宫以大内论为一层。
□现在情形又稍异矣。
盗内府财物 一,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不计赃数、人数,照偷窃衙署拟军例上加一等,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赃重者,仍从重论。如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不论金刃、他物、手足,均拟斩立决。金刃伤人者,拟绞监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拟绞监候。手足伤人,并执持器械非金刃,亦未伤人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鬪殴,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杀伤本例问拟。
此条系同治元年,刑部审办宝玉,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被拏,弃赃,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行窃内府其余财物,照监常盗分别问拟。行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加一等定拟。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两即应论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死罪,亦稍有参差。
□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看。
盗城门钥:巻首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内,外各衙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内府物论。盗监狱门钥,比仓库。)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按监狱关系甚重,而律文并注内皆未及,因査照总注添入。
盗军器:巻首
凡盗(人关领在家)军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类。)计赃,以凡盗论。若盗(民间)应禁军器者,(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与(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若不入己,)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盗军器 一,拏获偷盗军器之犯,除犯该流、绞者,仍依律办理外,其犯
译凡是盗窃各衙门印信的人,(不论主犯从犯)都判处斩刑(监候。另外,伪造印信、时宪书的条例规定,钦赐的关防,与印信同等对待。)盗窃关防、印记者,都判处杖刑一百下,并刺字。
这沿袭了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乾隆五年修改。
盗窃内府财物:卷首
凡是盗窃内府财物的人,都判处斩刑。(属于杂犯,只要盗窃就定罪,不论数量多少,不分主犯从犯。如果财物尚未入库,只按盗窃官物论处。“内府”二字,需要详细考究。)
这沿袭了明律,其中的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盗窃内府财物 一,凡是盗窃内府财物,属于御宝、乘舆、服御物品的,都作为实犯死罪处理;其余银两、钱帛等物品,分别监守自盗、常人盗窃,按照盗窃仓库钱粮的各项本例定罪量刑。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都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除合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实犯死罪,并未写明是监候还是立决,总类列入斩决门内,应当参看。
□已经进献御用的,称为服御物;未进献御用的,称为其余财物。至于宫殿陈设器用之类,是否按服御物论处,记考。
□盗窃乘舆服御物,唐律规定流刑二千五百里为一等,徒刑二年为一等,徒刑一年半为一等,区分极为明确。明律没有记载,而是另立条例,由杂犯死罪改为实斩,罪名极重,究竟哪些是乘舆服御物,哪些不是乘舆服御物,有案件发生时,难以援引,似乎应当参照唐律修改得详细明确。
盗窃内府财物 一,凡是偷窃大内以及圆明园、避暑山庄、静寄山庄、清漪园(颐和园)、静明园、静宜园、西苑(中海、南海、北海)、南苑(南海子)等处的乘舆服物的,照例不分主犯从犯,判处斩立决。至于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的,主犯判处绞监候,从犯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偷窃行宫内当班官员等人财物的,仍照偷窃衙署例定罪量刑。如果遇到皇帝驾临之时,有偷窃行宫物品的犯罪,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
这条是嘉庆四年,直隶总督胡季堂审理奏报贼犯张猛、宋泳德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品,奉皇帝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各省行为为一层,行宫内当班官员等人财物为一层,行宫按大内论为一层。
□现在的情形又稍有不同了。
盗窃内府财物 一,在紫禁城内偷窃当班官员等人财物的,不计赃物数量、人数,照偷窃衙署拟军例加一等,发配新疆酌情拨给种地当差。赃物重的,仍从重论处。如果当场被抓获,抗拒抓捕杀人的,不论使用金刃、其他物品、还是手脚,都判处斩立决。使用金刃伤人的,判处绞监候。使用其他物品伤人,以及手持金刃未伤人的,判处绞监候。使用手脚伤人,以及手持器械非金刃也未伤人的,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斗殴,仍分别按金刃、其他物品、手脚及杀伤本例定罪量刑。
这条是同治元年,刑部审理宝玉,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被抓获,丢弃赃物,持刀企图抗拒抓捕一案,编纂为定例。
谨按。偷窃内府其余财物,照监守自盗、常人盗窃分别定罪量刑。偷窃行宫内当班官员等人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定罪量刑。偷窃紫禁城内当班官员等人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加一等定罪量刑。定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两就应论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才判处死罪,也稍有参差。
□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读。
盗窃城门钥匙:卷首
凡是盗窃京城门钥匙的,都(不分主犯从犯)判处杖刑一百下,流刑三千里。(杂犯)盗窃府、州、县、镇、城关门钥匙的,都判处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盗窃仓库门(内、外各衙门)等钥匙的,都判处杖刑一百下,并刺字。(盗窃皇城门钥匙,律法无明文规定,应当按盗窃内府物品论处。盗窃监狱门钥匙,比照仓库。)
这沿袭了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年认为监狱关系重大,而律文及注内都未提及,因此查照总注添入。
盗窃军器:卷首
凡是盗窃(人关领在家)军器的人,(如衣甲、枪、刀、弓、箭之类。)计算赃物,按一般盗窃论处。如果盗窃(民间)应禁军器的,(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与(事主已经得到)私有(之)罪相同。如果在行军之处及宿卫军人中互相盗窃入己的,按一般盗窃论处,(如果不入己,)归还充公使用的,各减二等。
这沿袭了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年,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盗窃军器 一,抓获偷盗军器的罪犯,除了犯该流刑、绞刑的,仍依律办理外,其犯
该徒、杖者,照窃盗赃加一等治罪,仍于犯事处加枷号一个月。其当买军器之人,减本犯罪一等发落。
译那些应判徒刑、杖刑的人,按照盗窃赃物罪加一等治罪,并在犯罪地点加戴枷号示众一个月。那些应当被发配充军的人,则减轻其本罪一等进行判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徒杖以下,加等,并加枷号,流罪以上,照律办理,无庸加等,自系因罪已至流,无所复加故也。惟流罪究有远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军,例内亦有明文。设如有两人于此,同系偷盗军器,一计赃一百两,应流二千里。一计赃九十两,应徒三年。赃多者,因罪已拟流,免其加等,并免加枷。赃少者,由徒加等拟流,将免其枷号否耶。又如数人共犯,首从科罪,亦有未尽平允者。定例之意,不过为流犯终身不返,而徒犯限满仍可释回故耳。然此外犯军流,仍加拟枷号者,不一而足,与此例亦不无参差。
盗园陵树木:巻首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不分首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首)杖八十。(从,减一等。)若计(入己)赃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监守、常人窃盗罪一等。若未駄载,仍以毁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园陵树木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谨按。此条与盗罪无渉,似应移入《礼律歴代帝王陵寝门》。
□与直行御道门内一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如红椿以内,盗砍树株、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红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采樵枝叶,仍照旧例,毋庸禁止,并民间修理房茔,取土刨坑,不及丈余,取用山上浮石,长不及丈,及砍取自种私树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盗砍官树、开山采石、掘地成濠、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红椿以内减一等,为首问发近边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从犯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计赃重于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处为限。弁兵受贿故纵,如本犯罪应军徒者,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拟以绞决。其未经得贿,潜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应军徒者,亦与囚同罪。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减发极边烟瘴充军。仅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嘉庆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盗园陵树木 一,私入红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遗失火种,以致延烧草木者,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为从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烧殿宇墙垣,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惠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红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系指树株而言,因失火出于无心,是以不问死罪。与前条放火烧山不同。此枷号以一月为一等,与偷打牲畜相同,与别条似乎有异。
盗园陵树木 一,凡旗、民人等在红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二十两以上,为首,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下,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发近边
译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右卫副都统一苏玉条奏所确定的定例。
谨按:此例规定,徒刑、杖刑以下的罪行,加重一等处罚,并加戴枷号;流刑以上的罪行,依照律法办理,无需加重一等,这自然是因为罪行已至流刑,没有再可加重的缘故。只是流刑终究有远近的区别,由流刑加重一等充军,条例中也有明文规定。假设有两人,同是偷盗军器,一人计赃一百两,应判流刑二千里;另一人计赃九十两,应判徒刑三年。赃物多者,因罪行已拟为流刑,免除加重一等,并免除加戴枷号。赃物少者,由徒刑加重一等拟为流刑,难道也要免除其枷号吗?又如数人共同犯罪,首犯与从犯定罪量刑,也有不尽公平合理之处。定例的本意,不过是因为流犯终身不得返回,而徒犯刑期届满仍可释放回家罢了。然而除此之外,犯军刑、流刑仍加拟枷号的,不一而足,与此例也不无矛盾之处。
盗园陵树木:卷首
凡偷盗园陵内树木的,(不分首犯从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若偷盗他人坟墓内树木的,(首犯)杖打八十。(从犯,减一等处罚。)若计入个人所得赃物重于(徒刑、杖刑)本罪的,各加重盗罪一等。(各加重监守自盗、常人窃盗罪一等。若未装载运走,仍按毁坏论处。)
此条仍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修订。
条例
盗园陵树木 一,车马经过陵墓的,以及守陵的官员百姓进入陵墓的,须在百步之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处,杖打一百。
此条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增定。
谨按:此条与盗罪无关,似乎应移入《礼律历代帝王陵寝门》。
□与直行御道门内一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如在红椿以内,偷砍树木、取土、取石、开窑烧造、纵火烧山的,比照盗取大祀神御物律斩首,奏请定夺。为从犯的,发配近边充军。若在红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采集柴枝树叶,仍照旧例,无需禁止,以及民间修理房屋坟墓,取土刨坑,不超过一丈多,取用山上浮石,长度不超过一丈,以及砍取自种私树的,一概不禁止外,若有偷砍官树、开山采石、掘地成壕、开窑烧造、纵火烧山,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的,即比照红椿以内减一等,为首犯问罪发配近边充军。从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的,为首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从犯减一等,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的,为首犯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从犯减一等,杖打八十、徒刑二年。计赃重于徒刑的,各加重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的,即以二十里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的,即以官山所止之处为限。武官士兵受贿故意放纵,如本犯罪应判军刑、徒刑的,与囚犯同罪。赃物重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处。本犯罪应斩决的,将该武官士兵等拟以绞决。其未经得贿,暗中通报消息,致使犯人逃避,本犯罪应判军刑、徒刑的,也与囚犯同罪。本犯罪应斩决的,将该武官士兵减等发配极边烟瘴充军。仅止于疏于防范的,士兵杖打一百,官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删除修改,乾隆五年、嘉庆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修改确定。
盗园陵树木 一,私自进入红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为首犯在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期满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犯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其因起意在内部偷牲,遗失火种,以致延烧草木的,在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期满发配新疆,酌情拨种地当差。为从犯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徒刑二年。如延烧殿宇墙垣,为首犯拟绞监候。为从犯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复马兰镇总兵庆惠奏准确定的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红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然是指树木而言,因失火出于无心,所以不问死罪。与前条纵火烧山不同。此枷号以一个月为一等,与偷打牲畜相同,与其他条款似乎有异。
盗园陵树木 一,凡旗人、民人等在红椿以内,偷挖人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犯,比照盗取大祀神御物律斩首,奏清定夺。为从犯,发配新疆给兵丁为奴。二十两以上,为首犯,发配新疆给兵丁为奴。为从犯,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十两以上,为首犯,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
充军。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发近边充军。十两以下,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倶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偷穵者,照偷刨山场人参例,分别治罪。未得参者,各于已得例上减一等。知情贩卖者,减私穵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参人犯,首从倶刺盗官参三字。未得参及贩卖者倶免刺字,参物入官。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弁兵受贿故纵,本犯罪不应死者,与犯人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为首之弁兵,拟绞立决。本犯罪应绞候者,该弁兵发新疆,分别当差为奴。其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译充军。涉案金额在二十两以上的,为首者实际发配至云南、贵州、两广等烟瘴之地充军;为从者,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涉案金额在十两以上的,为首者发配至近边地区充军。涉案金额在十两以下的,为首者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为从者,均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在白椿标记以外、青椿标记以内偷挖人参的,按照偷挖山场人参的条例,分别定罪处罚。没有挖到人参的,各自在已得人参的处罚条例上减轻一等。知情贩卖人参的,比私自偷挖的罪行减轻一等。不知情者,不予治罪。挖到人参的罪犯,无论首犯还是从犯,都在脸上刺上“盗官参”三个字。没有挖到人参以及贩卖人参的人,都免除刺字,人参作为赃物没收归公。旗人犯此罪的,注销旗籍档案,按照平民百姓一律办理。军官士兵受贿故意放纵罪犯,如果本犯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死刑,军官士兵与犯人同罪;如果赃款数额较大,则计算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如果本犯所犯罪行应判处斩立决,为首的军官士兵拟判绞立决。如果本犯所犯罪行应判处绞监候,该军官士兵发配至新疆,分别安排差役或为奴。如果只是疏于防范的,士兵杖打一百下,官员交由吏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八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宝兴奏请,纂辑为例。
谨按。刨参本例系以身充财主,及,―时乌合,分别定拟,此例则分别红椿、白椿、青椿科罪。彼例又有人数已、未至四十人之分。此例无文,盖不论人数多寡也。然人数少而能得参五十两,恐无其事。
□贿纵罪犯例,应与本犯同科,此处本犯绞候,受贿故纵者,何以止拟遣罪耶。应与上条盗砍陵树,及盗田野谷麦门偷刨人参各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在陵寝围墙以内,盗砍树木枝杈,为首者,先于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其无围墙之处,如在红椿以内盗砍者,即照围墙以内科罪。若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盗砍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为首杖一百,均枷号一个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为首杖一百。为从各犯,倶于首犯罪上,各减一等问拟。其围墙以外,并无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内办理。弁兵受贿故纵,及潜通消息,至犯逃避者,各与囚同罪。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锡奏准定例。
谨按。盗砍枝杈与砍去树株不同,是以科罪从轻。惟上条有樵采枝叶毋庸禁止之文,则樵采与盗砍亦有分别,凡检取风落枝叶者,应以樵采论。砍落枝杈者,应以盗砍论矣。
盗园陵树木 一,凡子孙将祖父坟茔前列成行树木,及坟旁散树高大株颗,私自砍卖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加一等,从其重者论。二十一株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坟旁散树,并非高大株颗,止问不应重,杖。)若系枯干树木,不行报官,私自砍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看坟人等及奴仆盗卖者,罪同。盗卖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子孙奴仆计赃,并准窃盗罪加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纂辑为例。(按,原定之例,子孙罪轻,他人次之,奴仆为重,以坟树究系子孙己物故也。奴仆卖及主人坟茔树木,则欺主甚矣,故加凡人一等。他人则凡盗也,以别于入人家内行窃,故准窃盗论。各有取义,是以轻重各不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按,此例较前条治罪为严,以盗卖坟树,迹近不孝,故重之也。然亦实有因贫餬口,及另有急需,出于无奈者,若遽拟军罪,殊嫌太过。况将引他人偷盗祖父母、父母财物,赃虽多,不过问拟满杖。若砍卖坟树,即计株数拟军,岂得为情法之平。原例照违令律拟笞,不为无见。)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坟树有关风水,禁其盗卖,尚属可通。房屋、砖瓦、木植亦不准卖,何也。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准卖,坟茔之房屋不准卖,又何也。奴仆加一等可也,子孙亦加一等,不知本于何条。因坟树而遂及房屋等项,倶属不近人情之事。至砍一干枯树木,必责令报官,尤属节外生枝。)嘉庆六年、十四年改定。(按,十四年改定之例,徒三年,下有系旗人,徒罪折枷,共枷号三个月十三字。发边远充军上有旗人,发吉林当差。民人九字,不知何时删改,记考。)
谨按。窃盗计赃治罪,以一主为重,此定律也。而坟树又以株计,马牛又以只计,且有统计株数、次数之例,子孙盗卖祖父坟树,是否前后统计,抑系以一主为重。假如先卖六株与甲,后卖五株与乙,同时并发,自应以十一株论矣。若已经论决之后,再犯盗卖,如何科断。有无区分。首、从之处,一并计核。且既以株计,似不应再添计赃一层。
□子孙砍卖祖坟树株,本非盗也。因其迹近不孝,是以分别株数科罪,与盗他人财物不同,计赃拟罪,似非例意。再,査砍卖坟树情节,各有不同,有系公共祖坟内,一人盗卖肥己者。有合族公议变钱另作他举者。又有系一己祖坟砍卖以济急需者。有犯,一体
译这条规定是道光八年,刑部复议马兰镇总兵宝兴奏请后,编纂成例的。
谨按:关于刨挖人参的本例,是以人身抵充财主,以及临时纠集的人马,分别定罪量刑;而此例则是根据红椿、白椿、青椿的不同区域来定罪。前例还有人数是否达到四十人的区别,此例没有明文规定,大概是不论人数多少。然而,人数少却能刨得人参五十两,恐怕没有这样的事。
□关于受贿纵容罪犯的条例,应与本犯同罪论处,此处本犯判处绞监候,受贿故意放纵的人,为什么只拟判流放罪呢?应与上条盗砍陵寝树木,以及盗取田野谷物麦门、偷刨人参等各条参看。
盗砍陵寝树木:一、凡是在陵寝围墙以内,盗砍树木枝杈的,为首者,先在案发地点枷号两个月,发配近边充军。那些没有围墙的地方,如果在红椿以内盗砍的,就按照围墙以内的规定定罪。如果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盗砍的,为首者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为首者杖责一百,都枷号一个月。如果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为首者杖责一百。作为从犯的各人,都在首犯所犯罪行上,各减一等定罪量刑。围墙以外,并没有白椿、青椿的,都按照官山以内的规定办理。军官士兵受贿故意放纵,以及暗中通风报信,致使罪犯逃脱的,各与囚犯同罪。
这条规定是道光二十七年,刑部复议马兰镇总兵庆锡奏请后,批准定例的。
谨按:盗砍枝杈与砍去树根不同,所以定罪较轻。只是上条有砍柴采集枝叶不必禁止的规定,那么砍柴采集与盗砍也有区别,凡是捡拾风吹落下的枝叶的,应按砍柴采集论处。砍落枝杈的,应按盗砍论处。
盗砍陵寝树木:一、凡是子孙将祖父坟茔前列成行的树木,以及坟旁散生的高大树木,私自砍卖者,一棵到五棵,杖责一百、枷号一个月。六棵到十棵,杖责一百、枷号两个月。十一棵到二十棵,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计算赃物价值重的,比照窃盗罪加一等,从重论处。二十一棵以上的,发配边远充军。(如果坟旁散生的树木,并非高大树木,只问不应重罪,杖责。)如果是枯干的树木,不向官府报告,私自砍卖的,按照不应重律,杖责八十。看坟人等及奴仆盗卖的,罪同。盗卖坟茔的房屋、碑石、砖瓦、木料的,子孙奴仆计算赃物,比照窃盗罪加一等。
此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康熙五十七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编纂成例。(按:原定的条例,子孙罪轻,他人次之,奴仆罪重,因为坟树终究是子孙自己的财产。奴仆卖及主人坟茔的树木,则是欺主太甚,所以比凡人加一等。他人则是普通盗窃,以区别于进入人家行窃,所以比照窃盗论处。各有其道理,所以轻重各不相同)。另一条是乾隆二十年,步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下的条例。(按:此例较前条治罪更严,因为盗卖坟树,迹近不孝,所以加重处罚。然而确实有因贫困糊口,以及另有急需,出于无奈的情况,如果立即拟判军罪,实在嫌太过分。况且援引他人偷盗祖父母、父母财物,赃物虽多,也不过拟判满杖。如果砍卖坟树,就计算株数拟判军罪,难道能符合情理法度吗?原例按照违令律拟判笞刑,并非没有道理。)乾隆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坟树有关风水,禁止其盗卖,尚属可以通融。房屋、砖瓦、木料也不准卖,为什么呢?祖父生前所住的房屋准卖,坟茔的房屋不准卖,又为什么呢?奴仆加一等可以,子孙也加一等,不知本于哪条规定。因为坟树而牵连到房屋等项,都属于不近人情之事。至于砍一棵干枯树木,必须责令报官,尤其属于节外生枝。)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确定。(按:十四年修改确定的条例,徒刑三年,下面有“系旗人,徒刑折枷,共枷号三个月”十三个字。发配边远充军上面有“旗人,发吉林当差。民人”九个字,不知何时删改,待考。)
谨按:窃盗根据赃物价值定罪,以一位主人为重,这是定下的法律。而坟树又以株数计算,马牛又以只数计算,而且有统计株数、次数的条例,子孙盗卖祖父坟树,是前后统计,还是以一位主人为重。假如先卖六棵给甲,后卖五棵给乙,同时案发,自然应以十一棵论处。如果已经判决之后,再犯盗卖,如何定罪量刑。有无区分。首犯、从犯之处,一并核算。而且既然以株数计算,似乎不应再添加计算赃物这一层。
□子孙砍卖祖坟树木,本来不是盗窃。因为其迹近不孝,所以分别株数定罪,与盗取他人财物不同,计算赃物定罪,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再,查砍卖坟树的情节,各有不同,有在公共祖坟内,一人盗卖中饱私囊的。有全族公议变卖钱财另作他用的。又有在自己祖坟砍卖以救济急需的。有犯,一体
科罪,殊觉无所区别。假如有祖父母,父母病势垂危,子孙将祖坟树株砍卖,以为医药棺椁之费,一经有人吿发,即计株数拟罪,情法固应如是耶。科条愈多,即有窒碍难行之处,此类是也。即如发冢见棺,例禁綦严,而依礼迁葬,律所不禁,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此例似应量为变通。
译定罪量刑,实在觉得没有区别。假如祖父母、父母病势垂危,子孙将祖坟的树木砍伐变卖,作为医药和棺椁的费用,一旦有人告发,就根据树木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情理和法律果真应该这样吗?法律条文越多,就有难以推行的阻碍之处,这类情况就是如此。就像盗掘坟墓见到棺木,律例禁止得非常严厉,而依照礼制迁移安葬,法律并不禁止,这也是王道以人情为根本的意思。这条律例似乎应当酌情变通。
盗园陵树木 一,盗砍他人坟树,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计赃重于满杖者,照本律加窃盗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窃盗三犯本例计赃,分别拟以军流绞候。其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至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积匪者,无论从前曾否犯案,即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如连日窃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树数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积匪例量减拟徒,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其窃砍止一,二次者,从一科断,照前例问拟。)盗卖他人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盗他人坟树,律杖八十,例系准窃盗计赃论罪,本极平允,后添入枷号一层,已嫌过重,嘉庆十四年,又添入绞候一层,则更重矣。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计赃,拟以流遣之语,以准窃盗论,原无死法也。増入绞候二字,是以窃盗论矣。亦与盗房屋等项,准窃盗之语,互相参差。
□盗砍坟树,决非一二人所能,且必执有器械,初犯拟以枷号杖责,与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之例,不无参差。虽各有专条,而盗他人坟树律,较寻常窃盗为重,岂得科罪忽又从轻。例首一层,言初犯、再犯、三犯,均系计赃定罪者也。下一层即计次数,又计株数,而独无计赃之文,亦未免参差。坟树以株数计,犹马牛之以只计,田地之以亩计,房屋之以间计也,乃又添入以次数计,则混淆矣。且既照积匪猾贼例定拟,究与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条而论,窃砍六次、三次以上,树数又在三十株、十株以上,分别拟以军徒之例,玩其文意,自系指二者兼备而言。若盗砍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三十株,及盗砍三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十株,应当如何科罪。以次数、树数定罪,即无论是否旬日连日,均应照例问拟。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内,窃砍六次,同时并发,均难引用。
□唐律,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最为简括。律改杖一百为杖八十,意在从轻,而赃重者,加凡盗一等,犹与唐律相符,例则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觉纠纷。盖子孙盗卖之法严,故凡人盗砍之罪,亦与之倶严矣。
盗园陵树木 一,奸徒知情,私买坟茔树木者,系子孙盗卖,其私买者,减子孙盗卖罪一等。若系他人盗卖者,其私买人犯,无论株数,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未伐者,又各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买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均减盗卖罪一等。树木等物,分别入官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知窃盗赃而接买坐赃,至满数者,不分初犯、再犯,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发近边,军。见盗赃窝主接买窃赃,三犯拟军,故私买坟树,亦拟军罪。原例系照彼条定拟,若如此处按语所云,三次即拟充军,殊未平允,则知情私买窃赃之犯,容有犯窃者,罪止杖徒,而买赃堵,反问军罪者,亦可谓之不平允者乎。盖买赃之犯,不必尽系买自一人之手,先买甲赃,次买乙赃,最后买丙丁之赃,丙丁不必倶系流罪,而该犯则已得军罪,又何不平允之有。改军为流,与彼条殊嫌参差。况盗砍他人坟树,较寻常窃盗尤重耶。初犯树株较多,再犯树株过少,无论株数拟罪,轻重不无参差。然再犯究较初犯为重,故不论株数,而论初犯再犯也。盖窃砍之犯,可以赃数、株数论,而私买者,祗应以初犯、再犯、三犯论,各有取义,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假如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他人坟树六次,而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买,如何科罪之处。并未
译盗砍他人坟茔树木:一、盗砍他人坟树,初犯杖责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责一百、枷号三个月,若计赃数额重于满杖者,依照本律加窃盗罪一等。犯案达三次者,即依照窃盗三犯的本例计赃,分别判处军流或绞监候。若纠集党羽成群,在十天之内,多次窃砍,达六次以上,且统计树木数量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积匪的,无论从前是否犯案,即依照积匪猾贼例判处充军。若连日窃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树木数量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依照积匪例酌情减等判处徒刑,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若窃砍仅一、二次者,从一科断,依照前例定罪。)盗卖他人坟茔的房屋、碑石、砖瓦、木料者,计赃,准窃盗论,免除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请批准定例。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盗砍他人坟树,律令规定杖责八十,条例规定准窃盗计赃论罪,原本极为平允,后添入枷号一层,已嫌过重;嘉庆十四年,又添入绞监候一层,则更重了。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计赃,判处流遣”之语,因准窃盗论,原本无死刑。增加“绞候”二字,是以窃盗论罪。这也与盗卖房屋等项,准窃盗之语,相互参差。
□盗砍坟树,决非一二人所能为,且必持有器械,初犯判处枷号杖责,与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之例,不无参差。虽然各有专条,但盗砍他人坟树之律,较寻常窃盗为重,岂能科罪忽又从轻。条例首层,言初犯、再犯、三犯,均是计赃定罪。下一层即计次数,又计株数,却独无计赃之文,亦未免参差。坟数以株数计,犹如马牛以只计,田地以亩计,房屋以间计,乃又添入以次数计,则混淆了。且既照积匪猾贼例定拟,终究与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条而论,窃砍三次、六次以上,树木数量又在十株、三十株以上,分别判处军徒之例,玩味其文意,自是指二者兼备而言。若盗砍六次以上,但统计树木数量不及三十株,及盗砍三次以上,但统计树木数量不及十株,应当如何科罪?以次数、树木数量定罪,即无论是否旬日连日,均应照条例问拟。若在一二年及半年以内,窃砍六次,同时案发,均难引用。
□唐律,凡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普通盗窃者,计赃重以普通盗窃论,加一等,最为简括。律令改杖一百为杖八十,意在从轻,而赃物重者,加普通盗窃一等,犹与唐律相符,条例则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觉纠纷。大概因为子孙盗卖之法严厉,所以凡人盗砍之罪,也与之俱严了。
盗砍他人坟茔树木:一、奸徒知情,私买坟茔树木者,若是子孙盗卖,其私买者,减子孙盗卖之罪一等。若系他人盗卖者,其私买入犯,无论株数,已伐的,初犯杖责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责一百、枷号三个月。犯至三次者,依照窃盗三犯例,杖责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尚未伐的,又各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罪。其私买坟茔的房屋、碑石、砖瓦、木料的,均减盗卖罪一等。树木等物,分别没收入官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步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奏请批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知悉窃盗赃物而接买坐赃,至满数者,不分初、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发往近边充军。见盗赃窝主接买窃赃,三次拟军,故私买坟树,亦拟军罪原例系照彼条定拟,若如此处按语所云,三次即拟充军,殊不平允,则知情私买窃赃之犯,容或有犯窃者,罪止杖徒,而买赃者反问军罪者,亦可谓之不平允吗?盖买赃之犯,不必尽系买自一人之手;先买甲赃,次买乙赃,最后买丙、丁之赃,丙、丁不必俱系流罪,而该犯则已得军罪,又有什么不平允的呢。改军为流,与彼条殊嫌参差,况且盗砍他人坟树,较寻常窃盗尤重。初犯树木株数较多,再犯树木株数过少,无论株数拟罪,轻重不无参。然而再犯究较初犯为重,故不论株数而论初犯、再犯。盖窃砍之犯,可以赃数、株数而论,而私买者,只应以初犯、再犯、三犯而论,各有取义,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假如纠集党羽成群,旬日之间,叠次窃砍他人坟树达六次,而树木数量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买,应当如何科罪之处,并未
叙明。以知情接买盗赃之例例之,即不能与犯同罪矣。犹之接买积匪猾贼之赃,不得科以积猾之罪,其义一也。
译阐明如下。依据知情购买盗赃的判例来类推,就不能与犯罪者同罪了。这就像购买惯匪猾贼的赃物,不能按惯匪猾贼的罪名来定罪,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
□再,减子孙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则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以五日为一等。十一株以上,则问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则问满徒。惟六株至十株,亦应杖九十,枷号应若干日。殊难悬拟。
□首条应与盗卖祀产、宗祠一条参看。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看。
再按,子孙盗卖坟树,律无治罪明文,以本无罪可科也。康熙年间,始定有照违令治罪之例。奴仆计赃,加窃盗罪一等。他人准窃盗论,最为简当。后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拟满杖,又加枷号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拟充军,甚至砍一干枯树木,亦必责令报官,法之烦苛,莫过于此。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银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实犯。)
○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漕运粮米监守,盗六十石入己者,发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第一条原例,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楡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四十两以上,倶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徳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盘査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値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倶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云云。(《笺释》。例言,以上人犯,通顶一切盗者而言。并赃论者,依律非依例也。据律,监守盗四十两以上,系杂犯满徒,故并赃论,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便是眞犯,充军。故虽依律并论,然须各计入己赃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仍照前监守律科断也。《辑注》。此例分三项,首言沿边、沿海仓库之钱粮,重边防也。次言漕运并京、通各仓之钱粮,重漕务也。惟腹里地方之钱粮为最次。)第二条原例,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干束。钱帛等物値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实犯死罪云云。(《笺释》。此例因沿边、沿海为军务所繋,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故特重之。若止系本地方征收,非给军转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两拟死罪,即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指各省漕运而言。京、通漕米,现有新例,应参看。
□前明时银少而贵,故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监守盗粮至六百石,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军罪入死,原系愼重人命之意,故银至三百两,
译其次,减子孙罪一等,盗伐一株至五株,则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以五日为一等。十一株以上,则判徒刑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则判满徒。只有六株至十株,也应杖九十,枷号应多少日,实在难以凭空推测。
首条应与盗卖祀产、宗祠一条参照阅读。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照阅读。
再按,子孙盗卖坟树,律法中没有治罪的明文规定,因为本来没有可判处的罪名。康熙年间,才开始制定依照违令治罪的条例。奴仆计赃,加窃盗罪一等;他人比照窃盗论处,最为简当。后来因为笞刑不足以抵罪,加拟满杖,又加枷号三个月。二十株以上,即拟充军,甚至砍伐一棵干枯树木,也必责令报官,法度的烦苛,没有比这更严重的了。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卷首
凡是监临、主守官员自己盗窃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犯从犯,都合并赃物论罪。(合并赃物是指如十人分次共同盗窃官银四十两,虽然各人分得四两入己,但通算作一处。那十人各得四十两的罪,都处斩。如果十人共盗五两,都杖一百之类。三次犯者,绞刑。问实犯。)
○并在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宽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其余各条依此为准。)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流刑,三流总共徒刑四年。)
四十两,斩。(杂犯流刑,徒刑五年。)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增定。
条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是漕运粮米的监守官员,盗窃六十石入己的,发配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的,拟斩监候。
此例原系两条,都是前明问刑条例。第一条原例,凡是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以及各沿边沿海地方,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都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值银六十两以上,也照前拟充军。其余腹地,只要是抚按等官盘查的地方,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值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值银一百两以上,也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都依律合并赃物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的,照常发落云云。(《笺释》说,以上人犯,通指一切盗者而言。合并赃物论者,依律非依例也。根据律法,监守盗四十两以上,是杂犯满徒,所以合并赃物论,条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便是真犯,充军。所以虽依律合并论处,然而须各计入己赃满才照前拟断。不及数的,照常发落,仍照前监守律科处也。《辑注》说,此例分三项,首先说沿边、沿海仓库的钱粮,重视边防也。其次说漕运并京、通各仓的钱粮,重视漕务也。只有腹地地方的钱粮为最次。)第二条原例,凡是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都照本律,仍作实犯死罪云云。《笺释》说,此例因沿边、沿海为军务所系,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所以特别加重。如果只系本地方征收,非给军转漕的,似乎不合此例。按三百两拟死罪,就是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这是指各省漕运而言。京、通漕米现有新例,应参看。
前明时银少而贵,所以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监守卫盗粮至六百石,较六十石已多十倍。始由军罪入死,原是慎重人命之意,所以银至三百两,
亦拟死罪也。后监守盗银之例修改,而盗漕粮之例仍旧,监守自盗,律较常人盗为重,而例则较常人盗为轻,均嫌参差。
译这也拟判死罪。后来监守盗银的条例进行了修改,而盗取漕粮的条例却依旧未改。监守自盗,律法上比常人盗窃判得更重,而条例上却比常人盗窃判得更轻,两方面都显得参差不齐。
□拟罪之处,与转解官物门条例重复。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漕、白二粮过淮,责令该管道、府州县,往来巡察。如有将行月粮米私自盗卖,盗买者,拏获各枷号一个月。若有一人盗买,及一幇邦盗卖,数至百石以上者,将为首之人枷号两个月,折责四十板,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其失察盗卖之运弁,如米数不及五十石者,将该弁即于仓场衙门,捆打四十。数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百石以上,降二级调用。二百石以上,革职。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该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会同兵部议覆巡漕御史朱若东条奏定例。嘉庆十一年修并。
谨按。原奏云,运丁盗卖米石,若系正项漕粮,自有监守治罪本条。过淮盗卖、盗买一条,原指该丁行月粮米而言云云。按语未将正项漕粮一层添入,似嫌未尽明晰。
《处分则例》,旗丁于漕船未经抵通之先,沿途盗卖米石,押运之同知通判,不行査出,不及五十石者,罚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留任。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
运弁捆打四十,系指千总等项武职而言。处分例所云降级、留任、调用,系指同通等项文职而言。此条原奏既未会同吏部,似捆打、降留、调用,均系指该运弁言之矣,不特与《处分则例》不符,亦与戸律收粮违限门运弁挂欠之例,互有参差。再,此条原例本无行月粮米字样,故小船人戸一条,亦祗言漕粮,而不言行月粮米,其实均指行月粮米言之也。此条改,而彼例仍从,其旧,又未将正项漕粮照监守盗治罪一层叙入,以致未能明晰,不善读者,遂谓此条专指行月,彼条专指正项漕粮矣。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小船人戸受雇,偷载漕粮,盗卖者,将船戸照漕、白二粮过淮后,盗卖盗买,枷号一个月例,减二等发落。其漕船头舵,明知旗丁盗卖,不据实举首者,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受财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小船人戸,非漕船之旗丁,头舵人等也,盖受雇代伊等盗卖耳。故照盗卖者减二等也。
□漕、白二粮过淮以后,有盗卖、盗买之人,枷号一个月,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云云,系康熙年间定例。此条即系照彼例定拟后,彼例与行月粮米修并为一,又増添百石以上,枷号两月一层,遂不免互相参差。且例内明言漕、白二粮,似非行月粮米,而既并归一条,则又应照行月粮米科断矣。査原奏内称漕船所载正粮与行月均在一船,若听其买卖行月等米,恐奸丁、愚民惟知嗜利,借端将正粮概行混卖,有亏正供,仍请不许私擅动卖云云。初定之例,所以祗云漕粮,并无行月粮米之分也。乾隆十七年以后,既定有行月粮米专条,则审系正项漕粮,旗丁人等,自应以监守盗科断矣。此等小船人戸,是否亦减二等科罪之处,记参。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盗应追之赃,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不能赔补,在旗参佐领、骁骑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结,申报都统督抚,保题豁免结案。傥结案后,别有田产人口,发觉者尽行入官。将承追申报各官革职。所欠赃银米谷,着落赔补。督催等官,照例议处。内外承追、督催武职,倶照文职例议处。再,一应赃私察果家产全无,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连亲族。傥滥行着落亲族追赔,将承追官革职。其该管上司,如有逼迫申报取具甘结之事,属官不行出首,从重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九卿议准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本为侵贪案内分别完赃减免而设。乾隆年间删除不用,嘉庆四年又照此例修改,下条例文是也。至承追申报处分,及别有田产人口等情,应与给没赃物,及拟断赃罚不当,并隐瞒入官家产各条例参看。承追赃项分别各门,且不免有重复之处,均系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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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贪之案,如该员身故,审明实系侵盗库帑、图饱私嚢者,即将伊子监追。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苏昌题宁海令崇纶永亏空库银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自系指该革员故后事发者而言,故将伊子监追,与下条监追日久身故者不同,是以下条无家产完交者,即可取结豁免,与此迥异。
□监追有无限期。及限满无完,作何定拟之处。应与上条及下一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监守盗仓库钱粮,除审非入己者,各照那移本条律例定拟外,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至本犯身死,实无家产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结豁免。其完赃减免之犯,如再犯赃,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员犯侵盗者,倶免刺字。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改定,。(一千两以上,拟斩。)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完赃减免,又犯赃。)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原任道员钮嗣昌坐台期满折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完赃,不准减等。)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因纂为例。(一百两以下,至一千两。)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赃少者,拟以总徒、准徒。赃多者,拟以实流。若遇赦减等,徒罪祗减一年,流罪无论远近,均减满徒,似于情法不甚平允。《示掌》于此条,辨之甚详。(《示掌》云,本律赃至四十两,斩。杂犯罪止准徒五年。今例自百两以至千两,分别按拟三流。若遇例减等,其准徒五年者,例得减为总徒四年。惟三流同为一减罪至满流者,虽赃盈千两,律得倶减满徒。但以赃仅四十两者,转减为徒役四年,似于情法未甚平允。若竟以三流减为准徒五年,又与同为一减之律意未符,当于逃徒遽加拟流之例,一体酌改画一。)此条初限全完,死罪减二等,徒流免罪,尚无参差。二限全完,死罪及流徒各减一等,则死罪减流,流罪减满徒、准徒减总徒矣。总徒亦减满徒,轻重倒置,似未妥协。窃谓发往军台之例,原系为侵贪官犯而设,似应将侵贪之案,无论由死罪减等,及应拟流徒各犯,均发往军台,分别年限,効力赎罪,庶与律例相符。
□再,査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寛。他律内以监守盗论、准监守盗论之处,不一而足。此条既轻重悬殊,他律亦不能一致,例以一千两以上,方拟死罪,四十两仍拟准徒,似乎过重,惟有完赃免罪之法,则四十两以下之案,无有不完赃者矣,虽严而仍寛,法太过则不能行,此类是也。
□本犯既经监追身死,如无家产可以完交,即应豁免,似毋庸再将伊子监追,两例各有取义,未可混而为一。
□此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絶无此等案件,而戸律虚出通关各条例,倶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律例通考》云,例内两至字,总承上一两零数起限科罪,而例文内止以自一百两以上句领起,其下二项银数起科之处,未经指出,盖省文耳。不可误认为数满乃坐,必至六百六十两,方拟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方拟流三千里也。下常人盗亦然。记与各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经纪花戸并车戸、船戸、驾掌代役人等,凡有监守之责,窃盗漕仓粮米入己,数满六百石,拟斩监候。一百石,
译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凡是侵吞贪污的案件,如果涉案官员已经死亡,经审讯查明确实属于侵吞盗窃国库钱粮、中饱私囊的,就将其儿子羁押并追缴赃款。
此条规定源于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苏昌上报宁海县令崇纶永久亏空库银一案,奉皇帝旨意恭敬编纂为成例。
谨按:此条显然是指涉案官员死后案件才暴露的情况,因此将其儿子羁押追缴,与下一条中因羁押追缴时间过长而死亡的情况不同,所以下一条中如果没有家产可以抵交,就可以出具凭证予以豁免,这与本条截然不同。
□羁押追缴是否有期限限制。以及期限届满仍未缴清的,应如何定罪量刑。应与上一条及下一条对照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监守人员盗窃仓库钱粮,除了经审讯查明并非据为己有的,各自按照挪用本条律例定罪外,其据为己有的数额,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的,仍按本律定罪,判处准徒五年。其数额在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的,杖一百,流放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的,杖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的,判处斩监候,勒令限期一年追缴完毕。如果在限期内全部缴清,死罪减二等处理,流放、徒刑以下的免罪。如果未缴清,再限期一年勒令追缴,全部缴清的,死罪及流放、徒刑以下的,各减一等处理。如果仍未缴清,流放、徒刑以下的,立即发配。死罪人犯继续羁押,均再限期一年,责令犯人妻子及未分家的儿子名下追赔。三年期限外仍未缴清的,死罪人犯永远羁押。全部缴清的,奏明请旨,均按照两年全部缴清、减罪一等的成例办理。至于本犯死亡,确实没有家产可以抵交的,按例出具凭证予以豁免。那些因缴赃而减免刑罚的犯人,如果再次犯赃,都在原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员犯侵吞盗窃罪的,都免除刺字。
此例原本有四条,一条是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改定的。(一千两以上,判处斩刑。)一条是雍正十三年定例。(缴赃减免,又犯赃。)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报原任道员钮嗣昌坐台期满折中,钦奉皇帝谕旨,恭敬编纂为成例。(缴赃,不准减等。)一条是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雷畅通条奏,因此编纂为成例。(一百两以下至一千两。)嘉庆六年合并编纂。
谨按:赃款少的,判处总徒、准徒。赃款多的,判处实流。如果遇到赦免减等,徒刑只减一年,流刑无论远近,都减为满徒,似乎于情于法不太公平。《示掌》对此条辨析得很详细。(《示掌》说,本律赃款达四十两,判处斩刑。杂犯罪只判处准徒五年。现在条例从一百两到一千两,分别判处三种流刑。如果遇到例减等,那准徒五年的,按例可减为总徒四年。只有三种流刑同为一减,罪至满流的,虽然赃款多达千两,按律都可减为满徒。但赃款仅四十两的,反而减为徒役四年,似乎于情于法不太公平。如果直接将三种流刑减为准徒五年,又与同为一减的律意不符,应当在逃徒突然加拟流刑的条例中,一体酌情修改统一。)此条初限全部缴清,死罪减二等,徒流免罪,尚无不妥。二限全部缴清,死罪及流徒各减一等,那么死罪减为流刑,流刑减为满徒、准徒减为总徒了。总徒也减为满徒,轻重倒置,似乎不太妥当。我认为发往军台的条例,原本就是为侵贪官员设置的,似乎应将侵贪案件,无论是由死罪减等,及应拟流徒的各犯,都发往军台,分别年限,效力赎罪,这才与律例相符。
□再者,查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条例极宽。其他律文中以监守盗论、准监守盗论的地方,不胜枚举。此条既然轻重悬殊,其他律文也不能一致,条例规定一千两以上才判处死罪,四十两仍判处准徒,似乎过重,只有缴赃免罪的办法,那么四十两以下的案件,没有不缴赃的,虽然严厉但依然宽纵,法律太过则不能实行,这类情况就是如此。
□本犯既然已经羁押追缴而死亡,如果没有家产可以抵交,就应豁免,似乎不必再将他的儿子羁押追缴,两条条例各有其道理,不可混为一谈。
□这是认为侵欺的罪行较轻,而国库款项较重。乾隆年间,官员因侵贪被正法的不少。此例制定后,绝无此类案件,而户律中虚报通关各条例,都徒有虚名,这也是刑法中的一大关键。
□《律例通考》说,条例中两个“至”字,总是承接上一两零数起限科罪,而条例文中只用“自一百两以上”一句领起,其下两项银数起科的地方,没有指出,大概是省略文字罢了。不可误认为数满才定罪,必须到六百六十两,才判处流放二千五百里,到一千两,才判处流放三千里。下常人盗也是如此。记与各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经纪花户以及车户、船户、驾掌代役人等,凡是有监守责任的,盗窃漕仓粮米据为己有,数额满六百石,判处斩监候。一百石,
拟绞监候。六十石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倶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附近充军。应绞候者,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应军流者,减二等发落。应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边远充军。应绞候者,减为近边充军。军流以下,?于原犯罪上减一等发落。逾限不完,徒罪及军流罪,即行发配。死罪人犯,计不完之数六百石者,入于秋审,情实办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于秋审缓决,再限四个月勒追,限外不完,永远监禁。全完者,原拟斩候之犯,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原拟绞候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驾掌人等,如有盗卖官船板木者,照盗卖漕粮例,分别计赃治罪。至押运漕粮官弁旗丁,及各直省仓粮,有犯监守自盗,仍各照本律问拟。
译判处绞刑监候。六十石以上,实际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二十石以上,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十石以上,杖责一百,徒刑三年。五石以上,杖责八十,徒刑二年。不足五石的,杖责六十,徒刑一年,全都限定在四个月内勒令追缴全部赃物。原本应判斩刑监候的,减等为在附近充军。原本应判绞刑监候的,减等为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原本应判充军或流放的,减等两级处理。原本应判徒刑的,免除罪责。如果未能全部缴清,再限定四个月勒令追缴,全部缴清的,原本应判斩刑监候的,减等为到边远地区充军。原本应判绞刑监候的,减等到近边地区充军。充军、流放以下的罪行,在原犯罪基础上减一等处理。超过期限仍未缴清的,徒刑以及充军、流放的罪行,立即执行发配。对于死罪犯人,计算未缴清的数额达到六百石的,列入秋审,按情实办理。一百石以上,以及不足一百石的,都列入秋审缓决,再限定四个月勒令追缴,期限外仍未缴清的,永远监禁。全部缴清的,原本拟判斩刑监候的犯人,发遣到新疆,酌情分配种地当差。原本拟判绞刑监候的犯人,实际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之地充军。那些驾驶、掌管船只的人等,如果有盗卖官船板木的,按照盗卖漕粮的条例,分别根据赃物数额定罪。至于押运漕粮的官员、武官、旗丁,以及各直省仓库粮食,有犯监守自盗罪的,仍然各自按照本律定罪量刑。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粮而言。
常人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盗仓库(自仓库盗出者,坐。)钱粮等物,(发觉而)不得财,杖六十,(从减一等。)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同前。)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以上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八十两,绞。(杂犯,徒五年。其监守、値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删,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盗窃漕运粮米,数至一百石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三年,由监守自盗门内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删定。
谨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与下条一百两以上、一百两以下,文义相同。
□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对举,与上监守自盗门,稍觉参差。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凡窃匪之徒,穿穴壁封,窃盗库贮银钱、仓贮漕粮,未经得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依律减一等。但经得财之首犯,数至一百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两以下,不分赃数多寡,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者,一两至八十两,准徒五年。八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两至一百两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窃盗饷鞘银两,即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七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刑部议准,并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例首以库之银钱、仓之漕粮对举,以下得财,均以银科罪。其盗米至一百石上下,转难计赃科断,似应添毎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杂粮麦、豆等项,毎一石作米五斗计算科断等语。
□一百两以(上,下)与上漕运粮米一条,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谓已至一百两,一百石,即应拟绞。一百两、一百石以下,谓不及百两、百石也,与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类。与窃盗门内分别一百二十两,及一百二十两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云,旧例八十五两句,上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似应増入。盖谓八十一二、三、四两之罪,均应拟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两亦然,与上监守盗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义相同,且不独此条然也。凡窃盗枉法、不枉法等赃,谓均应如此科断,是一处照办,而全部律例均应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未经得赃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减一等,倶免刺。系旗人,销除旗档,其得赃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销除旗档。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者,罪亦如之。如该班官员有故纵徇隐等事,即照律与犯人同罪。若止疏于査察,及旷班不値者,交部分别严加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上条已从严矣,此例较上条治罪尤严。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除经纪花戸、车戸人等,监守自盗漕粮,各照本例,分别问拟外,至并
译这一条是咸丰九年,刑部奏请皇帝批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的是京城和通州漕粮而言。
常人盗窃仓库钱粮:卷首
凡是常人(不属于监守人员的全部包括在内),从仓库中盗取(从仓库中盗出的,定罪)钱粮等物,(被发觉但)没有获得赃物的,杖打六十下,(比原罪减一等处罚)。但只要获得了赃物,不分主犯从犯,都合并赃物价值定罪。(合并赃物计算同前文规定。)并在右小臂上刺“盗官”(银、粮、物)三个字。
一两以下,杖打七十下。
一两以上到五两,杖打八十下。
十两,杖打九十下。
十五两,杖打一百下。
二十两,杖打六十下,徒刑一年。
二十五两,杖打七十下,徒刑一年半。
三十两,杖打八十下,徒刑二年。
三十五两,杖打九十下,徒刑二年半。
四十两,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
四十五两,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
五十两,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杂犯,三种流放总共折合徒刑四年。)
八十两,绞刑。(杂犯,折合徒刑五年。那些监守、值班的人,以没有察觉的罪名处罚。)
这仍然沿用明代的律法。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增删,雍正三年修改确定的。
条例
常人盗窃仓库钱粮 一,盗窃漕运粮米,数量达到一百石以上的,判处绞刑监候。那一百石以下的,就按照盗窃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的条例办理。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都是雍正三年,从监守自盗门类中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删减确定。
谨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与下一条一百两以上、一百两以下,文义相同。
□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相对举,与上面监守自盗门类,稍显参差。
常人盗窃仓库钱粮 一,凡是窃贼之徒,挖穿墙壁封条,盗窃库中储存的银钱、仓中储存的漕粮,没有获得赃物的,主犯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从犯依照律法减一等。但只要获得赃物的主犯,数量达到一百两以上的,判处绞刑监候,那一百两以下的,不分赃物数量多少,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从犯者,一两到八十两,准折徒刑五年。八十五两,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九十两,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五百里。九十五两到一百两以上,都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至于盗窃饷鞘银两,就按照盗窃仓库钱粮,分别已得财、未得财,各按主犯从犯一例定罪。
这一条例原本有三条,一条是雍正七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纶条陈奏请确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陈奏请,刑部议准,并纂为条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例首先以库中的银钱、仓中的漕粮相对举,以下获得赃物,都以银两定罪。那些盗窃米达到一百石上下,反而难以计算赃物定罪,似乎应该添加每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杂粮麦、豆等项目,每一石作米五斗计算定罪等语。
□一百两以(上,下)与上面漕运粮米一条,一百石以(上,上)相同,说已经到一百两,一百石,就应判处绞刑。一百两、一百石以下,说是不满百两、百石也,与三人以上、三人以下的条例相类似。与盗窃门类中分别一百二十两,及一百二十两以上的律法不同。《律例通考》说,旧例八十五两两句,上面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似乎应该增入。大概是说八十一二、三、四两的罪,都应当判处流放二千里也。下面九十及九十五两也是如此,与上面监守盗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的意义相同,而且不独此条如此。凡是盗窃枉法、不枉法等赃物,说都应当如此定罪,是一处照办,而全部律例都应当改易了,似乎可以不必。
常人盗窃仓库钱粮 一,京城守城兵丁,从城上钓扇偷窃仓米,没有获得赃物的,主犯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从犯减一等,都免除刺字。如果是旗人,销除旗籍档案,那些获得赃物到一百石以上的,主犯判处绞刑立决,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一百石以下,主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都按照条例刺字。旗人,销除旗籍档案。那些常人串通兵丁,从城上钓扇偷窃仓米的,罪行也是如此。如果该班官员有故意放纵徇私隐匿等事,就按照律法与犯人同罪。如果只是疏于查察,以及旷班不值班的,交部分别严加议处。
这一条是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上一条已经从严了,此条例较上一条治罪更加严厉。
常人盗窃仓库钱粮 一,除了经纪花户、车户人等,监守自盗漕粮,各自按照本条例,分别问拟外,至于并
无监守之责,有犯偷窃漕粮,数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盗漕粮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一百石以下,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转运京、通漕米,及各直省仓粮被窃,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
译如果没有监守之责,却犯有偷窃漕粮之罪,数量达到一百石以上,一律按照普通人盗窃漕粮的条例,判处绞刑监候,秋审时列入情实。数量在一百石以下的,在发配极边烟瘴地区充军的罪上加一等,发遣至新疆,酌情拨给土地耕种并服劳役。从犯均在本罪基础上加一等处罚。那些并非转运至北京、通州漕米,以及各直省仓库粮食被窃的情况,仍各自按照原有条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同治七年,刑部议覆戸部奏,设法挽回漕仓积弊,并御史范熙溥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米而言。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后来添纂例文声明,入于秋审情实者,仍不一而足,前后岐出,殊觉未能画一,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而其后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巻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鬪殴伤人律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强盗共谋不行,又不分赃,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律倶无明文,是以向来办理,倶照窝主律内,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科断。但有成案,而无例款,殊属疏漏,因増入注内。
条例
强盗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倶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并于首句杀下添伤字,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打劫牢狱,与刦囚律参看。
□干系衙门与行窃衙署例参看。但得财者,皆斩。律本从严,此例不分得财亦斩,并加枭示,则更严矣。而未得财伤人,止以一人问斩,其余均无死罪,未解其故,亦与不分首从之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孙国玺,咨称强盗杀人等项,如系盗首下手行凶,将盗首斩枭,如系伙盗下手行凶,即将下手行凶之伙盗,并造意纠约以致伙盗杀人放火之盗首,均拟斩枭。其伤人未得财首犯斩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为首,抑系以下手之人为首,并未叙明。窃谓未得财,又未伤人,其首从自易分别。伤人而未得财,若以下手之人为首问斩,起意之犯与随同上盗并未动手者,均拟遣罪,且将首犯以为从论,似嫌未协。若以起意之人为首,下手伤人与未经动手者,一体拟遣,亦嫌轻纵,且例文明言,首犯斩监候,为从发遣为奴,与下首犯问遣,从犯问流,同一文义,似不论何人下手伤人,均应将起意之犯拟斩,自系严惩首恶之意,与夺犯伤差等例,亦属相符。第近来办理抢夺案件,均以下手之
译这一条是依据同治七年,刑部对户部奏请设法挽回漕仓积弊的议复,以及御史范熙溥的条奏,一并编纂成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京城和通州漕粮而言。可与上文“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对照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普通人盗窃仓库钱粮,罪行应判绞刑的,列入秋审情实。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奏请制定的条例,于乾隆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这一条将“列入秋审情实”的字样删除,后来增添编纂的条例文中声明,列入秋审情实的,仍然不胜枚举,前后规定不一,实在觉得未能统一,就像枷号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后来却有一年、二年、三年乃至永远枷号的例子一样。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卷首
凡是强盗已经实施抢劫但未获得财物的,都处以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只要获得(事主)财物的,不分首犯和从犯,都处以斩刑。(即使没有分赃也定罪。其中,发起犯意但未参与行动,且不分赃的,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伙同盗窃但未参与行动,且不分赃的,杖刑一百)。
○如果用药物迷倒他人以图谋财物的,罪行相同(只要获得财物都处以斩刑),
○如果是窃盗在临时抗拒抓捕以及杀伤他人的,都处以斩刑(监候,无论得财与否都处以斩刑,须看“临时”二字)。因盗窃而奸淫的,罪行也是如此(不论是否既遂,不分首从)。共同盗窃的人,未曾助力,不知抗拒抓捕、杀伤人以及奸情者,(审问确凿)只按窃盗论处(区分首从,无论得财与否)。那些窃盗被事主发觉,丢弃财物逃跑,事主追逐,因而抗拒抓捕的,自然按照罪人拒捕律定罪处罚。
○(在窃盗未得财的本罪上加二等,杖刑七十。殴打他人致折伤以上,绞刑。杀人者斩刑。从犯各减一等。凡是强盗自首,交代不实不尽,只适宜按照名例律中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的规定科处,不可以按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的,只免除其盗罪,仍按斗殴伤人律论处)。
这仍然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鉴于强盗共谋但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以及发起犯意但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者,律文中均无明文规定,所以向来办理时,都参照窝主律内,发起犯意但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者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伙同盗窃但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者杖刑一百的规定科断。但只有成案,而无条例款项,实属疏漏,因此增入注内。
条例
强盗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淫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以及关系城池衙门,以及聚集达百人以上,不分是否获得财物,都按照获得财物的律令处以斩刑,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凡六项中有一项,即引用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如果只伤人而未获得财物,首犯处以斩监候。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未获得财物,又未伤人,首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采纳《笺释》语添入小注,并在首句“杀”字下添入“伤”字,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打劫牢狱,可与劫囚律对照参看。
关系衙门可与行窃衙署例对照参看。只要获得财物的,都处以斩刑。律法本已从严,此例不分是否得财也处以斩刑,并加枭首示众,则更加严厉了。而未得财伤人,只以一人问斩,其余均无死罪,不解其故,也与不分首从的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议复安徽巡抚孙国玺,咨称强盗杀人等事项,如果是盗首下手行凶,将盗首斩首枭示;如果是伙盗下手行凶,即将下手行凶的伙盗,以及发起犯意纠集导致伙盗杀人放火的盗首,均拟斩首枭示。其伤人未得财的首犯斩监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为首,还是以下手之人为首,并未叙明。我认为未得财,又未伤人,其首从自然容易分别。伤人而未得财,若以下手之人为首要问斩,起意之犯与随同上盗但未动手者,均拟遣罪,且将首犯作为从犯论处,似乎嫌不妥当。若以起意之人为首,下手伤人者与未经动手者,一体拟遣,也嫌轻纵,况且例文明言,首犯斩监候,从犯发遣为奴,与下文首犯问遣,从犯问流,文义相同,似乎不论何人下手伤人,均应将起意之犯拟定斩刑,自系严惩首恶之意,与夺犯伤差等其他条例,亦属相符。只是近来办理抢夺案件,均以下手之
人为首,并不以起意纠抢之人为首。设有盗犯二人刃伤事主,二人并未得财,在抢案,尚应将下手之犯,均拟死罪,盗案较抢夺为重,祗将首犯一人拟斩,较之抢案办理反轻,似应将首犯及下手伤人之犯,均问碍【拟?】斩候,余倶发遣为奴,庶无窒碍。即如用药迷人未得财之案,例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候。此例何独不然。
译认定首犯时,并不把起初起意纠集抢劫的人作为首犯。假设有两名盗贼用刀刺伤事主,两人都没有抢到财物,在抢劫案中,尚且应当将动手行凶的罪犯都判处死刑,盗窃案比抢劫案为重,却只将首犯一人判处斩立决,比起抢劫案的处理反而轻了,似乎应当将首犯以及动手伤人的罪犯,都判处斩监候,其余的一律发配充军为奴,这样才没有阻碍。就像用药迷昏人而未得财的案件,律例规定首先传授药方以及动手用药迷昏人的罪犯,都判处斩监候。这个律例为何偏偏不这样处理呢。
再,査图财害命案内,伤人未死而得财一层,为首斩候,为从刃伤及折伤以上绞候,亦系以起意之人为首。此处以起意之人为首,自无疑义,未便牵引抢夺例文,致多窒碍。如谓起意者,祗图得财,并无伤人之心,未便寛下手而独严起意。彼夺犯杀伤差,又何以起意之人为首耶。
强盗 一,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倶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盗,倶照此例,立斩枭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万暦二年九月,刑科给事中郑岳言,律有决不待时,秋后处决二款,如有拏获响马及大伙强盗百人以上,干系城池衙门,赃证明白,实时奏请审决,不必概候决单。从之。)一系康熙五十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叶九思题,拏获盗首罗七案内,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响马谓有响箭为号也,乘马持械,白昼公行。其罪重于强盗,故枭示以别之。
谨按。此等类于抢夺,实强盗也。不分人数多寡,则二人亦应斩枭矣。抢夺律内小注所云,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与此例互相发明,盖谓系响马则照此例,斩决枭示。非响马则仍照强盗本律斩决也。岂得谓非响马即不得以强盗论乎。抢夺例内,各条明系强盗而仍以抢夺论,与此例颇觉参差。观此,益可知明律分强盗、抢夺为二门之非是。
□强盗应加枭示者,除杀人放火六项外,又有响马及江洋大盗,旧例共计八项,后又添入爬越入城行劫。纠伙行劫官帑,行劫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山东省结捻结幅强劫得赃。川省差役扫通案内,虏掠人口等情。兵役起意为盗,广东、广西二省,行劫后复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京城盗犯,粤东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等六项,斩枭之犯日多立决,尚不足蔽辜矣。
强盗 一,强盗内有老瓜贼,或在客店内用闷香药面等物迷人取财,或五更早起,在路将同行客人杀害。此种凶徒,拏获之日,务必究缉同伙,并研审有无别处行劫犯案,不得将该犯解往他处,于被获处监禁。俟关会行劫各案确实口供到日,审明具题。即于监禁处,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仍知照原行劫之处,张挂吿示,谕众知之。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与用药迷人取财相等,下一层与图财害命相等,而治罪尤严,以其为老瓜贼也。因系惯作此事,所犯不止一案,是以从严惩办。从前眞正强盗,尚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拟以斩决发遣。而此条终未修改,可知此条所云,均系积惯匪徒,与强劫仅止一次者不同,犹之窃盗门内。另有积匪、猾贼一类是也。
□明火持械,撞门入室,劫取财物,谓之强盗。响马则白日在道路邀劫者也。江洋大盗则在水路邀劫者也。与强盗相等,而治罪尤严。此老瓜贼又是一等名目,盖非强盗,而类于强盗者也。与丢包掉窃之以抢夺论同意,现在并无此等案件。今昔情形不同,此其一矣。与下用药迷人一条,盗贼窝主一条,及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一条,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案失单,须逐细开明。如赃物繁多,一时失记,准于五日内续报,该地方官,将原报、续报縁由于招内声明。至获盗起赃,必须差委捕员眼同起认。如捕役私起赃物,或借名寻赃,逐店搜察,或嘱贼诬扳指称收顿,或将贼犯己物作赃,或买物栽赃,或混认瞒赃等弊事发,除捕役照律例从重问拟外,其承问官不严禁详审,该督抚不严饬题参者,一并交部议处。
此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
□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与盗同科。见窃盗瞒赃,即克留盗赃也。混认
译其次,查图财害命案件中,伤人未死而得财这一情形,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若造成刃伤及折伤以上则绞监候,这也是以起意之人为首。此处以起意之人为主犯,自无疑义,不便牵强援引抢夺罪的条例,以致产生诸多阻碍。如果说起意者只图得财,并无伤人之心,不便宽待下手者而单独严惩起意者,那么抢夺案中杀伤差役,又为何以起意之人为首呢?
强盗 一,凡是响马强盗手持弓箭等军器,白天在道路上拦劫,赃物证据确凿的,都不分人数多少,是否伤人,一律依律处决,并在行劫处枭首示众。(如果伤人但未得财,首犯斩监候,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未得财,也未伤人,首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那些江洋行劫的大盗,都照此例,立即斩首并枭首示众。
此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万历二年九月,刑科给事中郑岳上言,律法有“决不待时”和“秋后处决”两款,如果抓获响马及百人以上的大伙强盗,关系城池衙门安危,赃物证据确凿,应立即奏请审决,不必一概等待决单。朝廷采纳了他的建议。)另一条是康熙五十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叶九奏题,在抓获盗首罗七一案中,奏准定例,乾隆五年合并修订,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响马是指以响箭为信号,骑马持械,白天公然行劫。其罪行重于普通强盗,所以枭首示众以作区别。
谨按。这类罪行类似于抢夺,实则是强盗。不分人数多少,那么两人也应斩首枭示。抢夺律内小注所说,人多且有凶器者,属于强劫。与此例互相印证,大概意思是如果是响马则照此例,斩决并枭首示众。如果不是响马,则仍照强盗本律斩决。难道能说不是响马就不能按强盗论处吗?抢夺条例中,各条明明属于强盗却仍以抢夺论处,与此例颇觉参差。由此看来,更可知明律将强盗、抢夺分为两门是不正确的。
强盗应加枭首示众者,除杀人、放火等六项外,又有响马及江洋大盗,按旧例共计八项,后来又添入爬越城墙入城行劫、纠集团伙行劫官库、行劫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山东省结捻结幅强劫得赃、川省差役扫通案中虏掠人口等情形。兵役起意为盗,广东、广西两省,行劫后又将事主等人捉回勒索。京城盗犯,粤东行劫,团伙四十人以上等六项,斩首枭示的罪犯日益增多,立即处决尚不足以蔽其罪。
强盗 一,强盗中有老瓜贼,或在客店内用闷香、药面等物迷晕人取财,或五更早起,在路上将同行客人杀害。这种凶徒,抓获之日,务必追查同伙,并审讯有无在其他地方行劫的案件,不得将该犯解往他处,应在被抓获处监禁。等到各关联行劫案件的确实口供到达,审明后具题。即在监禁处,照强盗得财律,不分主从皆斩,仍通知原行劫之处,张贴告示,告知众人知晓。
此条例原本有两条,均为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合并修订。
谨按。上一层与用药迷晕人取财相当,下一层与图财害命相当,而治罪更为严厉,因为他们是老瓜贼。因为是惯犯,所犯不止一案,所以从严惩办。从前真正的强盗,尚且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拟定斩决发遣。而此条始终未修改,可知此条所说,均为积惯匪徒,与仅强劫一次者不同,犹如窃盗门内另有积匪、猾贼一类一样。
明火持械,撞门入室,劫取财物,称为强盗。响马则是白天在道路上拦劫的人。江洋大盗则是在水路上拦劫的人。与强盗罪行相当,而治罪更为严厉。这老瓜贼又是一等名目,大概不是强盗,但类似于强盗。与丢包掉窃按抢夺论处同意,现在并无此类案件。今昔情形不同,这是其一。与下面用药迷晕人一条、盗贼窝主一条,及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一条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案失单,必须逐细开明。如果赃物繁多,一时遗忘,允许在五日内续报,该地方官,将原报、续缘由在招供内声明。至于抓获盗贼起获赃物,必须差遣捕员亲眼一同起认。如果捕役私自起获赃物,或借名寻赃,逐店搜查,或嘱咐贼人诬扳指称收顿,或将贼犯己有之物当作赃物,或买物栽赃,或混认瞒赃等弊端事发,除捕役照律例从重定罪外,其承问官不严禁详审,该总督巡抚不严饬题参者,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订。
谨按。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
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私囊,与盗贼同罪。见窃盗瞒赃,即克扣留盗赃也。混认
栽赃则情近诬陷矣,然容有混认栽赃,而盗犯仍系确实者。此例专为盗赃而设,并不为捕役罪名而设。縁诬良为盗,自有治罪本例故也。参看自明。
译栽赃陷害,其情状便接近于诬陷了;然而也有误认栽赃,而盗窃罪犯确实存在的情况。这条律例是专门为盗窃赃物而设立的,并不是为捕快罪名而设立的。因为诬告良民为盗贼,自有治罪的本例,所以如此规定。参照查看便自然明白了。
□此愼重赃物,仍系愼重盗案之意。盖盗案以赃为凭,赃眞则盗确,一经审实,即可立置重典。若赃不眞,则所获之盗,恐亦未尽确实。例内失单不许补报。起赃必委捕官,私起赃物有禁,逐店搜察有禁,以及嘱贼妄扳收赃,将贼己物作赃,并栽赃瞒赃等弊,均照例治罪,皆为眞赃而设也。至捕役所犯情罪轻重不同,当随事比照律例定拟,故不着其罪。即如私起赃物,未必即有情弊,未必即非眞赃,而犹不准行将贼己物作赃,嘱贼扳人收赃,则盗眞而赃假矣。瞒赃恐出盗罪,栽赃恐入盗罪,逐店搜査,非但赃不眞确,更恐扰累良善矣。
处分例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印官,不论远近,无分风雨,立即会同营汛,飞赴事主之家,査验前后出入情形,有无撞门毁戸,遗下器械、油捻之类。事主有无拷燎,捆札伤痕。并详讯地邻、更夫、救护人等,有无见闻影响,当场讯取确供。倶填注通报文内,详明该管上司,傥印官不亲诣査验,捏餙填报,照溺职例议处。该管上司不掲报者,均照徇庇例议处云云。此条系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定例,乾隆五年,以系该管地方官处分,已载入《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治罪之例,因将此条删去。
□应与此例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情,不许虚诬捏饰。傥有并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及以窃为强,以奸为盗者,倶杖一百。以人命鬪殴等事报盗者,其本身无罪,亦杖一百。若本有应得之罪,重者,照本罪从重问拟。本罪轻者,加一等治罪。若奸棍豪绅凭空捏报盗窃藉以陷害平人,讹诈印捕官役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长邻佑扶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嘉庆十九年修例按语云,诬吿人死罪未决律,系拟流加徒,并非问拟发遣云云。不知原例之问遣,犹发配云尔,非外遣也,况犯罪免发遣,见于律目,岂专指外遣言之乎。
□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则全虚矣。以窃为强,以奸报盗,不过以轻事报作重事耳,似应稍为区别。若指定窃盗及犯奸人之姓名,则又系诬吿矣。诬轻为重,自有本律可引,不必拘定此例。
□重似谓重于杖一百,轻似谓轻于杖一百也。
□捏报盗劫陷害平人,即系诬良为盗,与诬吿门内治罪之处不符。此条专为谎报而设,系以虚为实也。下条专为讳盗而设,系以实为虚也。末段参看诬吿门。
强盗 一,地方文武官员因畏疏防承缉处分,恐吓事主,抑勒讳盗,或改强为窃者,均照讳盗例革职。承行书办,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伤至笃废者,除革职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该管司、道、府、厅、州,县不行査报,督抚不行査参者,倶交部照例议处。如有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希图诬良索诈者,许州县官详明督抚,另委别州县査讯,照例办理。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处分例州县官讳盗不报,及讳强为窃者,倶革职。督抚、道员、府、州及捕盗同知通判等官扶同徇隐,倶降三级调用(倶私罪)。如系失于觉察,同城之府、州、厅员降二级调用,道员降一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不同城在百里以内者,府、州、厅员降一级调用,道员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六个月。不同城在百里以外者,府、州、厅员降一级留任,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三个月(倶公罪)。
谨按。讳盗之事不少,而讳盗之案并不多见。至另委别州县讯办,则更属絶无仅有矣。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已见上条,系属重复。
强盗 一,凡窃盗等事,责令该地保、营汛兵丁分报各衙门、文武员弁协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隐匿不报,及地保已报文职,而汛兵不报武弁,或汛兵已报武弁,而地保不报文职者,均杖一百。若首报迟延,杖八十。
此条
译□这是慎重对待赃物,也就是慎重对待盗案的意思。因为盗案以赃物为凭据,赃物真实则盗窃事实确凿,一经审实,即可立即处以重刑。如果赃物不真实,那么所抓获的盗贼,恐怕也不完全确实。条例中规定失单不许补报。起获赃物必须委派捕官,私自起获赃物有禁令,逐店搜查有禁令,以及指使盗贼妄指他人收赃,将盗贼自己的物品当作赃物,以及栽赃、瞒赃等弊端,都按照条例治罪,这些都是为了确保证据真实而设立的。至于捕役所犯的罪行轻重不同,应当根据具体事情比照律例定罪量刑,所以不在此处规定其罪名。比如私自起获赃物,未必就有舞弊情节,未必就不是真实赃物,但仍然不允许将盗贼自己的物品当作赃物,指使盗贼扳扯他人收赃,这样就会导致盗窃事实真实而赃物虚假。瞒赃是担心逃脱盗罪,栽赃是担心陷入盗罪,逐店搜查,不仅赃物不真实确凿,更恐怕骚扰拖累良善百姓。
处分例规定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主官,不论远近,不分风雨,立即会同军营汛地官员,飞速赶赴事主家中,查验前后出入情况,有无撞门毁户,遗留器械、油捻之类物品。事主有无拷打烙烫、捆绑伤痕。并详细讯问地邻、更夫、救护人等,有无所见所闻的迹象,当场讯取确凿供词。都填写在通报文书内,详细禀明上级主管官员。倘若主官不亲自前往查验,捏造虚报,按照失职条例议处。上级主管官员不揭发上报的,都按照徇私包庇条例议处等等。这条是雍正五年,律例馆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乾隆五年,因为这是地方官的处分事项,已经载入《吏部处分则例》,并没有治罪的条例,因此将这条删去。
□应当与此条例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情,不允许虚诬捏造掩饰。如果有并未被劫却谎称被劫,以及将盗窃说成强盗,将强奸说成盗窃的,都杖责一百。将人命斗殴等事情报作盗案的,其本身无罪,也杖责一百。如果本来就有应得的罪行,罪行重的,按照本罪从重定罪量刑。本罪轻的,加一等治罪。如果奸恶棍徒豪绅凭空捏报盗窃,借以陷害平民,讹诈主官捕役的,按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加徒刑三年。甲长邻佑附和的,各按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一条是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下的条例,乾隆五年合并,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嘉庆十九年修例按语说,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是拟判流放加徒刑,并不是定罪发遣等等。不知道原例中的问遣,就是发配的意思,并非外遣,况且犯罪免发遣,见于律目,难道专门指外遣而言吗。
□没有被劫却谎称被劫,那就是完全虚假了。将盗窃说成强盗,将强奸报作盗窃,不过是把轻事报作重事罢了,似乎应该稍加区别。如果指定了盗窃犯及犯奸人的姓名,那就又是诬告了。诬轻为重,自有本律可以引用,不必拘泥于这条条例。
□重似乎是指重于杖一百,轻似乎是指轻于杖一百。
□捏报盗劫陷害平民,就是诬良为盗,与诬告门内治罪之处不符。这条专门针对谎报而设,是以虚为实。下一条专门针对讳盗而设,是以实为虚。末段参看诬告门。
强盗 一,地方文武官员因为畏惧疏防承缉的处分,恐吓事主,压制强迫隐瞒盗案,或者将强盗改为盗窃的,都按照讳盗条例革职。承行书办,杖责一百。如果压制强迫苦累事主致死,或者刑伤至笃废的,除了革职外,按照故意拷打平民律治罪。上级主管司、道、府、厅、州、县不查验上报,督抚不查验参劾的,都交吏部按照条例议处。如果有奸民将盗窃报作强盗,挟制长官,企图诬陷良民索取诈财的,允许州县官详细禀明督抚,另外委派其他州县查验讯问,按照条例办理。
这条是雍正五年条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处分例规定州县官隐瞒盗案不报,以及将强盗隐瞒为盗窃的,都革职。督抚、道员、府、州以及捕盗同知通判等官附和徇私隐瞒的,都降三级调用(都是私罪)。如果是失于觉察,同城的府、州、厅员降二级调用,道员降三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不同城在一百里以内的,府、州、厅员降一级调用,道员留任,督抚罚俸六个月。不同城在一百里以外的,府、州、厅员留任,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保三个月(都是公罪)。
谨按。隐瞒盗案的事情不少,而隐瞒盗案的案件并不多见。至于另外委派其他州县讯问办理,那就更是绝无仅有了。奸民将盗窃报作强盗,挟制长官,已在上一条见过,属于重复。
强盗 一,凡是盗窃等事情,责令当地保甲、营汛兵丁分别上报各衙门,文武员弁协力追捕。如果地保、汛兵通同隐匿不报,以及地保已报给文官,而汛兵不报给武官,或者汛兵已报给武官,而地保不报给文官的,都杖责一百。如果首报迟延,杖责八十。
这条
谨按。此例系兼指强窃而言,首句专言窃盗,未能赅括,且载在强盗门内,不应独言窃盗。
□前二条,一言事主谎报之罪,一言文武官讳盗之罪。此条言地保、汛兵隐匿不报之罪。第上二条均专指强盗而言,未及窃盗。此条则云窃盗等事,自系兼强盗在内,惟究未详晰指明,殊嫌含混。且此例重在协力追拏一句。盖方被盗之时,事主不及呈报地保、汛兵一经闻见,即当飞报文武衙门,庶盗犯可冀速获,不至远扬之意。若系窃盗,则事主尚未知觉、地保、汛兵何从先行分报耶。似应将例首改为强盗等案,地保及营汛兵丁一有见闻,立即分报云云。
唐律邻里被强盗势力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若不吿者,以不救助论,杖一百,窃盗减二等。明律不载此例,与唐律之意相符,应与下邻佑知而不协拏一条参看。
强盗 一,爬越入城行劫,罪应斩决者,加以枭示。失察越城之官员兵丁分别参处,责革。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王绍兰审题漳浦县盗犯魏粹等,听从逸盗陈玉泉越城行劫蔡本猷当铺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斩枭六项例内所云干系城池也,似应并于彼条之内,或于干系城池下注明,如爬越入城行劫之类。
强盗 一,凡投首之贼。借追赃名色,将平人捏称同伙,或挟雠扳害,或索诈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强盗不准自首各项,均系指上盗时情罪较重而言,此则言投首时所犯之罪也。盖自首各犯均系有悔罪之心,故得原情量减,今反扳害平人是直以自首为陷人之阶矣。已得幸免从轻,而平人反受重祸,刁诈殊甚,仍拟斩决,亦系不准首之意也。
强盗 一,凡拏获盗犯到案,即行严讯,如有供出行劫别案,讯明次数、赃物,取具确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详该督抚,无论他邑有无拏获盗犯,总于赃物査起。事主认领之后,提解来省,并案审拟具题,将该犯即行正法。若系供出邻省之案,其伙盗已获者,应令该督抚关査明确,首从絶无疑义者,详悉声明,题请即行正法。如邻省伙犯未获,现获之犯或任意抵頼,系彼案盗首而供为同伙,将来后获之犯或本系盗首,因同伙已经正法,转推已决者为首犯,不无避重就轻之弊,应令各督抚详加研鞫,务得实情,其无前项情弊者,不必虚拟罪名,另案具题,即于本案声明题请正法,傥行査被盗之州县有指已正法之盗作为首盗,或盗数未足作为伙盗,希图销案及州县彼此行査盗犯口供,不即详细讯明关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结者,该督抚査明题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倶系雍正二年,九卿议准定例,五年修改(按,首条讯出行劫别案,取具确供申报一层,彼此供同即行审结一层,别案罪重,听彼案审明归结一层,彼案未获一人提省监禁一层,以下方言地方官捏指及关覆迟延之事。次条供出别案关取口供一层,两案罪名相等,或此重彼轻一层,此轻彼重而供情明确一层,上三层皆无庸提审解质者也,下层方专指必须解质而言。此二例颇觉明晰,后愈改而愈不及矣)。乾隆五年修并(按,彼此供同,不必往返提讯一层,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声明待质一层,情罪相等,于本处完结,此轻彼重,解归罪重处审结一层,与原例均属相符,惟第二层原例系提省监禁,第三层原例系在被获处正法耳,后仍改归原例)。三十一年删定(按,二十九年议准之例见下条,并因有不准监候待质、谕旨,是以删去监禁一层)。
谨按。在本省者,无论别案有无获犯,均提省审拟。在邻省者,分别伙盗已获、未获,均于本案声明题结,总系不令解归别案审结之意。惟结伙行强必非一人,而罪名亦有轻重,现获之犯,在此案系情有可原,别案系法无可贷,别案又未获一人,原例监禁待质,即为此也。此例删去待质一层。而又不叙明办法,祗云
译谨按:此条例兼指强盗与窃盗而言,首句只说窃盗,未能概括全面,且载于强盗门类之内,不应只提窃盗。
前两条,一条讲事主谎报的罪责,一条讲文武官员隐瞒盗情的罪责。此条讲地保、汛兵隐匿不报的罪责。但前两条均专指强盗而言,未涉及窃盗。此条却说“窃盗等事”,自然是将强盗包括在内,只是终究没有详细指明,显得含混不清。况且此条例重在“协力追拿”一句。大概是因为在被盗之时,事主来不及呈报地保、汛兵,一旦地保、汛兵闻知,就应当迅速上报文武衙门,这样才能希望盗犯迅速抓获,不至于远逃。如果是窃盗,事主尚未察觉,地保、汛兵从何先行分报呢?似乎应将条例开头改为“强盗等案,地保及营汛兵丁一旦见闻,立即分报”之类。
唐律规定,邻里遭遇强盗,因势力不足无法前往救助的,应迅速告知附近官府。如果不告发,以不救助论处,杖一百;若是窃盗,减二等处罚。明律没有记载此条例,与唐律的意思相符,应与下面“邻佑知情而不协助抓捕”的一条参照阅读。
强盗:一、攀爬越墙入城行劫,罪行应判斩决的,加判枭首示众。失察越城行为的官员兵丁分别参劾处置,责打革职。
此条是嘉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王紹兰审理漳浦县盗犯魏粹等人,听从逃盗陈玉泉越城行劫蔡本猷典当铺一案,奉旨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就是斩枭六项条例中所说的“干系城池”,似乎应并入那条之内,或在“干系城池”下注明,如“攀爬越墙入城行劫”之类。
强盗:一、凡是投案自首的盗贼,借追赃的名义,将平民捏造为同伙,或挟私仇陷害,或勒索财物,不分首犯从犯、得财与未得财,都判斩决,立即执行。
此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条例。
谨按:强盗不准自首的各项规定,均是指作案时情节罪行较重而言,此条则是讲投案自首时所犯的罪行。大概自首的各犯都有悔罪之心,所以得以酌情减轻,现在反而陷害平民,这是直接将自首作为陷害他人的阶梯了。自己已侥幸从轻,而平民反而遭受重祸,刁诈至极,仍拟判斩决,也是不准自首的意思。
强盗:一、凡是抓获盗犯到案,立即严加审讯,如果有供出行劫其他案件的,讯明次数、赃物,取得确切供词。如果在本省其他县邑的,立即通详该督抚,无论其他县邑是否抓获盗犯,总在赃物查起。事主认领之后,提解来省,合并案件审理拟罪具题,将该犯立即正法。如果是供出邻省的案件,其同伙盗犯已抓获的,应令该督抚关查明确,首犯从犯绝无疑问的,详细声明,题请立即正法。如果邻省同伙盗犯未抓获,现抓获的犯人或任意抵赖,是彼案盗首却供为同伙,将来后抓获的犯人若本是盗首,因同伙已经正法,反而推已决者为首犯,不免有避重就轻的弊端,应令各督抚详细研讯,务必得到实情,没有前述情弊的,不必虚构罪名,另案具题,即在本案声明题请正法。倘若查被盗的州县有指已正法的盗贼作为首盗,或盗数不足作为伙盗,企图销案,以及州县彼此查盗犯口供,不立即详细讯明关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结的,该督抚查明题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为两条,都是雍正二年九卿议准定例,五年修改(按:首条讯出行劫别案,取得确切供词申报一层,彼此供词相同即行审结一层,别案罪重听彼案审明归结一层,彼案未获一人的提省监禁一层,以下才讲地方官捏造及关覆迟延之事。次条供出别案取回口供一层,两案罪名相等,或此重彼轻微一层,此轻彼重而供词明确一层,上三层皆无须提审解质者也,下层才专指必须解质而言。此二例颇为明晰,后来越改越不及原来)。乾隆五年修并(按:彼此供词相同,不必往返提讯一层,别案同伙盗犯未获一人,声明待质一层,情罪相等在本处完结,此轻彼重解归罪重处审结一层,与原例都属相符,只是第二层原例是提省监禁,第三层原例是在被获处正法罢了,后来仍改回原例)。三十一年删定(按:二十九年议准之例见下条,并因为有不准监候待质的谕旨,所以删去监禁一层)。
谨按:在本省的,无论别案有无抓获犯人,都提省审拟。在邻省的,分别同伙盗犯已获、未获,都在本案声明题结,总是不让解归别案审结的意思。只是结伙行强必非一人,而罪名也有轻重,现抓获的犯人,在此案是情有可原,在别案是法无可贷,别案又未抓获一人,原例监禁待质,就是为此。此例删去待质一层,而又不叙明办法,只说
详加研鞫务得实情,亦空言耳。假如供出别案系某人为首,将来拏获某人,讯明并非首盗,或并非同伙,将如之何予原审官以处分。即以究出别案为畏途,即有犯供,亦皆删去矣。别案终无明确之日。若免其处分,又与原供大相岐异。防一弊,即生一弊,虽定千百条例,终无当也。
译详细地审讯务必查清实情,这也只是空话罢了。假如供词指出另一起案件是某人为首,将来抓获此人,审讯查明他并非首要盗贼,或者并非同伙,那又该如何对原审官员进行处分呢?如果因为查出另案而视其为畏途,那么即使有犯人的供词,也都会被删去。另案终究没有查清明确的一天。如果免除对原审官的处分,却又与原供词大相径庭。防止一种弊端,就会产生另一种弊端,即使制定千百条条例,终究也不恰当。
□盗犯供出行劫别案,是因一案而数案倶破,暂缓正法,题明归于彼案审结,自属正办。若虑盗犯狡供,希图藉案迁延,将现犯即行正法,后获之犯,设供词彼此岐异,即有碍难办理者矣。要在案情确实,原不在盗犯正法之迟早也。
强盗 一,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倶引监候处决。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题准定例(《明史刑法志》载,万暦中,左都御史呉时来申明律例六条,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倶引秋后斩)。原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时来题,为申明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以定法守等因。内一条云,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奏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未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倶引秋后处决。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云秋后处决,即斩监候罪名也。例改秋后为监候,遂不免稍有参差。当时现获似系指人赃倶获,及首伙各犯同时被获而言,所以别于续获者也。后删去此层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轻之意。盖以强盗律应斩决,此云监候处决者,谓未便遽予斩决,仍拟斩监候也。康熙年间歴有拟斩监候成案,第与近来办法不同,似应酌加修改(近来并无此等斩候之犯)。续获之强盗,即系已正法之盗犯供出者也,因该犯续获在后,既未承认,亦未起获现赃,而伙盗已决,又无指证之人,是以有监候处决之例。第近来照此办理者,百不得一,以致此例竟成虚设。推原其故,总由例文祗云监候处决,并未叙明拟斩监候,亦未叙明监候待质,是以未经援引。从前盗案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二项,不必尽拟死罪,尚可设法办理,据供声请监候待质。今则一概拟斩立决,即无待质之理。该犯如自认确凿,自可照律定拟,若坚不承认,即无办法,殊非此条例意。从前此例案件倶系拟斩监候,入于秋审办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待质,遂无此等案犯矣。盗贼捕限门,命盗重案一条,即系指此例而言。不曰拟斩监候,而曰监候处决,不言待质,而待质之意已在其内,亦即秋审内可疑之意也。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人犯待质者,分别年限,并声明死罪人犯不准待质,不特无此项名目,秋审内亦无可疑人犯矣。
上条原例,供出行劫之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必须监候待质者,于疏内声明提解省城严行监禁,俟彼案获有伙盗,对质明确,题请正法,亦此意也。应参看。
强盗 一,凡强盗重案交与印官审鞫,不许捕官私行审讯,番捕等役私拷取供。违者,捕官参处,番役等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财及诬陷无辜者,从重科罪。其承问官于初审之时,即先验有无伤痕,若果无伤,必于招内开明,并无私拷伤痕字样,若疏忽不开,扶同隐讳及纵容捕官私审者,即将印官题参,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明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节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倶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立法虽严,日久玩愒,今后捕盗员役拏获强盗,不许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验赃仗,失主认明,亲注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扳伙盗,即令细开姓名、年貌、籍贯、住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后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开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雠扳,即与开
译如果强盗供出其他抢劫案件,因此一案而多案俱破,暂缓执行死刑,奏明归入彼案审结,自然属于正当办理。如果担心强盗狡辩供词,企图借案拖延,将现犯立即执行死刑,后来抓获的犯人,假如供词彼此不符,就会有碍难办理的情况了。关键在于案情确实,原本不在于强盗执行死刑的迟早。
强盗 一,凡是问刑衙门审讯强盗,必须赃物证据明确的,依照条例立即处决。如果赃物痕迹不明,招供牵连继续缉捕,涉及疑似情况的,不妨再审;或者有后来抓获的强盗,没有自认口供,赃物痕迹不明,同伙强盗已处决,没有证据的,都判处监候处决。
这条规定是前明万历十六年奏准的定例(《明史刑法志》记载,万历年间,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强盗肆意抢劫杀人,按赃物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等待时令。但其中难道没有罗织罪名、仇人扳倒、无辜抵罪的人吗?以后务必加以参详,或者赃物证据不明,难以凭空判断的,都判处秋后斩首)。原例是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吴时来奏请,为申明律例未明未尽的条件,乞请赐准酌议,以确立法度等因。其中一条说,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奏报,强盗必须审有赃物证据明确,以及当时抓获的,依照条例立即处决。如果赃物痕迹不明,供出牵连继续缉捕,涉及疑似情况的,不妨再审。那些问刑衙门以后如遇审讯强盗,务必审有赃物证据,才拟定立即处决。或者有被抓获时,同伙贼人供证明白,年久未抓获,赃物也花费了,同伙贼人已处决,没有证据的,都判处秋后处决。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这里说秋后处决,就是斩监候的罪名。条例将秋后改为监候,于是难免稍有参差。当时现获似乎是指人赃俱获,以及首犯伙犯同时被抓获而言,所以区别于续获的。后来删去这一层意思便不明晰了。
这条条例自然是罪疑惟轻的意思。因为强盗律应判处斩决,这里说监候处决,是指不便立即判处斩决,仍拟定斩监候。康熙年间历来有拟定斩监候的成案,但与近来办法不同,似乎应该酌加修改(近来并无此类斩候的犯人)。续获的强盗,就是已正法的盗犯供出的,因为该犯续获在后,既未承认,也未起获现赃,而同伙盗犯已处决,又没有指证的人,所以有监候处决的条例。但近来照此办理的,百不得一,以致这条条例竟成虚设。推究其原因,总由条例文字只说监候处决,并未写明拟定斩监候,也未写明监候待质,所以未经援引。从前盗案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两项,不必尽拟死罪,尚可设法办理,根据供词声请监候待质。现在一概拟定斩立决,就没有待质的道理了。该犯如果自认确凿,自然可以照律定拟,如果坚不承认,就没有办法,实在不符合这条条例的本意。从前这条条例的案件都拟定斩监候,入于秋审办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代质,于是就没有此类案犯了。盗贼捕限门,命盗重案一条,就是指这条条例而言。不说拟定斩监候,而说监候处决,不说待质,而待质的意思已在其内,也就是秋审内可疑的意思。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人犯代质的,分别年限,并声明死罪人犯不准代质,不仅没有此项名目,秋审内也没有可疑人犯了。
上条原例,供出行劫的其他案件,同伙盗犯未获一人,必须监候待质的,在奏疏内声明提解省城严行监禁,等彼案抓获同伙盗犯,对质明确,奏请正法,也是这个意思。应参看。
强盗 一,凡是强盗重案交给印官审讯,不许捕官私自审讯,番捕等役私自拷打取供。违者,捕官参处,番役等在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革除役职,如果得财及诬陷无辜的,从重科罪。那些承问官在初审时,就先查验有无伤痕,如果确实无伤,必在招供内写明,并无私自拷打伤痕字样,如果疏忽不写,扶同隐讳及纵容捕官私自审讯的,就将印官题参,交部议处。
这条条例原系两条,都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修并。
明万历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奏请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说,节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允许私下擅自拷打,都送问刑衙门,务必推究得实,如果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赦,钦此。立法虽然严厉,日久玩忽懈怠,今后捕盗员役抓获强盗,不允许私自拷打,直接送掌印官追验赃物兵器,失主认明,亲自注明口词,五日内招详。如果有供出牵连同伙盗犯,就令详细开列姓名、年貌、籍贯、住址,以及所分赃物明白,后获必须隔离对质审讯,确实与原开人赃相同,才允许成招。如果仇人扳倒,就与开
谨按。捕役私拷,多系酷刑,容有畏刑妄认者,故严其禁。
□盗犯虽应行正法,而私拷之供,究难凭信,一有错误,所关匪细,捕官尚不许私审,况捕役乎与上不许私起赃物条参看,均系愼重人命之意也。
□番役将盗犯私拷取供,分别治罪,见陵虐罪囚条,与此重复。
强盗 一,凡强盗初到案时,审明伙盗赃数,及起有赃物经事主确认,即按律定罪。其伙盗数目,以初获强盗所供为确。初招既定,不许续报,如系窃贼,审明行窃次数,并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赃,即分别定拟。若原赃花费,照例追变赔偿。如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其盗贼供出卖赃之处,如有伊亲党,并胥捕人等藉端吓诈者,计赃,加窃盗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
《处分则例》,盗犯初获到案,即讯明曾经行劫某处,首伙几人,共劫几次,定拟以后,不准听其任意狡展。傥有续获之盗,复供出另有劫案,仍应行査者,亦以初获之盗供为主。如有不肖州县贿买盗供,展转行査,希图销案者,革职。
谨按。此严防诬扳贿买之意,系专为州县处分而设。然容有初供不甚确实,续获之犯供颇详悉者,前条事主失单不许补报,后又定准于五日续报,似可酌加修改。
□言强盗而并及窃盗,盖为搜有正赃故也。惟后条有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之例,此处系属重复,且后条专言强盗而不及窃盗,与此处亦觉参差。似应将强盗赃修并一条,窃盗赃修并一条,冒开赃物一层,移入前开失单例内。至伙盗数目云云,似亦未可拘定。假如首伙盗犯十人行劫,初获之盗供系八人,招既定矣,续获之盗又供明十人,且确有凭据,将如何办理耶。应与处分例参看。
□处分例盖专为州县贿买盗供,希图销案而设,与贼盗捕限门,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一条参看。
强盗 一,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伤者,移送兵部验明等第,照另戸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縁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縁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按此兵部例也,应注明银两数目)。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顺治十八年议准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题准定例。一系三十一年刑部题覆刘二和行劫拒伤营兵案内奉旨定例。一系三十三年刑部会同兵部议准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不协拏者,予杖,拏获者,按名给赏,非徒示劝惩,正所以制强盗也。
□捕役缉拏强盗,系缉于报盗以后。邻佑人等拏获强盗,系获于被盗之时,至常人亦准获盗,一体给赏,正以见强盗最为民害,人人得而诛之之意。
□唐律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吿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若不吿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二年,窃盗者各减二等)。明律不载,不知何故。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强盗 一,各省拏获盗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论罪轻罪重,研讯明确,毋庸解往质审,其邻省地方官自行盘获。别省盗犯,及协同失事地方差役缉捕拏获者,均令在拏获地方严行监禁,详讯供词,备移被盗省分,査明案情,赃证确实,即由拏获省分定拟,题请正法。仍知照本省将拏获正法縁由,在失事地方张挂吿示,明白晓谕。如果赃迹未明,或失事地方有伙盗待质,必须移解者,拏获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员,[带]领解役兵丁亲身管押解送。仍预先知会前途经由地方,一体遴派员弁,挑拨兵役接递管解。遇夜寄监收禁,其道远州县不及收监者,即令该地方官预期选拨干役,前赴住宿处所,传齐地保,知会营汛,随同押解官弁,锁锢防范。傥不小心管解
译谨按:捕役私自拷打,多属酷刑,恐怕有畏惧刑罚而胡乱认罪的人,所以严格禁止。
虽然盗犯应当执行死刑,但私自拷打所得的口供,终究难以凭信,一旦出错,关系重大,捕官尚且不允许私自审讯,何况捕役呢?这与上面“不许私自起获赃物”的条文参看,都是慎重对待人命的用意。
番役将盗犯私自拷打取供,分别治罪,见《陵虐罪囚》条,与此重复。
强盗:一、凡是强盗刚被抓获到案时,审明同伙盗犯的赃物数量,以及起获的赃物经事主确认,就按律定罪。其同伙盗犯的人数,以最初抓获的强盗所供为确。初次招供既定,不许再补充报告,如果是窃贼,审明行窃次数,以及事主最初的供词,只要搜获正赃,就分别定拟。如果原赃已花费,照例追缴变价赔偿。如果事主虚报赃物,杖八十。如果盗贼供出卖赃之处,如果有其亲族党羽,以及胥吏捕役等人借机吓诈的,计算赃物价值,比窃盗罪加重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条是雍正三年的例,乾隆五年删并。
《处分则例》规定,盗犯刚被抓获到案,就讯明曾经在某处行劫,首犯和从犯几人,共劫几次,定拟以后,不准听任他们任意狡辩推脱。如果有后续抓获的盗犯,又供出另有劫案,仍需查办的,也以最初抓获的盗犯供词为主。如果有不肖州县贿赂盗犯供词,辗转查办,企图销案的,革职。
谨按:这是严防诬告牵连和贿赂买供的用意,专为州县处分而设。然而恐怕有初次供词不甚确实,后续抓获的犯人供词颇为详细的情况,前条事主失单不许补报,后来又定准在五日内续报,似乎可以酌情修改。
言及强盗而并及窃盗,是因为搜获正赃的缘故。只是后条有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的条例,此处属于重复,而且后条专言强盗而不及窃盗,与此处也显得参差。似乎应将强盗赃物修并一条,窃盗赃物修并一条,冒开赃物一层,移入前面失单例内。至于同伙盗犯数目等语,似乎也不可不拘泥。假如首伙盗犯十人行劫,最初抓获的盗犯供称八人,招供既定,后续抓获的盗犯又供明十人,且有确凿凭据,将如何办理呢?应与处分例参看。
处分例专为州县贿赂盗犯供词,企图销案而设,与贼盗捕限门中“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一条参看。
强盗:一、强盗行劫,邻居知道而不协助抓捕的,杖八十。如果邻居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抓获强盗一名者,官府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伤的,移送兵部验明等级,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品变价给赏。其在外地的,以各州县审结的无主赃物变价给赏。如果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的,照缘旗阵伤例,分别给赏。如果被伤身亡的,也照缘旗阵亡例,分别给予身价银两(按此兵部例,应注明银两数目)。
此例原系四条,一条是顺治十八年议准定例,一条是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题准定例,一条是三十一年刑部题覆刘二和行劫拒伤官兵案内奉旨定例,一条是三十三年刑部会同兵部议准定例,雍正二年修并。
谨按:不协助抓捕的,给予杖刑,抓获的,按名给赏,不仅仅是表示劝善惩恶,正是为了制服强盗。
捕役缉拿强盗,是在报盗以后。邻居等人抓获强盗,是在被盗之时,至于常人也允许获盗,一体给赏,正是要体现强盗最为民害,人人得而诛之的用意。
唐律规定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发而不救助的,杖一百。听到而不救助的,减一等。力量势力不能赴救的,速告附近官司。如果不告的,也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立即救助的,徒二年,窃盗者各减二等)。明律未载,不知何故。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强盗:一、各省抓获盗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的,不论罪轻罪重,研讯明确,无需解往质审,其邻省地方官自行盘查抓获。别省盗犯,以及协同失事地方差役缉捕抓获的,均令在抓获地方严行监禁,详讯供词,备文移被盗省分,查明案情,赃证确实,即由抓获省分定拟,题请正法。仍通知本省将抓获正法缘由,在失事地方张挂告示,明白晓谕。如果赃迹未明,或者失事地方有同伙盗犯待质,必须移解的,抓获省分遴选文武官各一员,带领解役兵丁亲身管押解送。仍预先通知前途经由地方,一体遴选员弁,挑拨兵役接递管解。遇夜晚寄监收禁,其道远州县不及收监的,即令该地方官预期选拔干练役卒,前赴住宿处所,传齐地保,通知营汛,随同押解官弁,锁锢防范。(倘若不小心管解)
此条系干降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奏,拏获贼犯马三丑,请解赴山东、安徽质讯一案,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供出行劫别案一条,均系不准解往质审之意,盖恐中途或有疏虞也。然解一犯而委文武两员奔走千里,及数千里不等,亦多不便。一有疏虞,功不抵过,谁肯为此。虽有此例,絶少此等案件,理势然也。
□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直省委员押解秋审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长解守候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强盗 一,凡审题盗窃等案,如另案内尚有别犯,应拟斩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题外,如止一犯应拟斩绞,两案罪名相同,例应从一科断者,归于一案内,声叙明晰具题。其另案即咨部完结。如有余犯问拟军流等罪者,亦随咨案办结。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三宝条奏定例。
谨按。一人身犯数项罪名,各项倶有,不独窃盗为然,且此条专为分别应题,应咨而设,并无治罪之处,似应将例首一句改为审题人命盗窃杂案。移入事应奏不奏门内。
□此兼指强窃盗而言。近来亦有将数案,并十数案并办者。
强盗 一,凡盗犯到案审实,先将各犯家产封记,候题结之日,将盗犯家产变赔。如该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赃,并另有窝家者,审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条之杖、流、徒也)。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赔。傥案内各盗或有并无家产,以及外来之人无从封记开报者,将案内盗犯及窝家有家产者,除应赔本身赃物外,或有余剩,概行变价代赔。傥有将无干亲族,及并未分赃之亲属株连赔累,该督抚査参议处。
强盗 一,强窃盗贼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强盗赃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
此二条,前一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给没赃物门。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盗犯亲生子女一并变卖之文,但强盗之罪固属重大,究与叛逆及奸党等罪有别,若卖其子女则与入官无异,似属过重。因删去(按,变卖其子女固属过重,不过使人不敢为盗之意,下条罪及其父兄独不虑其过重乎。)。后一条,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康熙九年现行例,乾隆五年删并。五十三年以二条倶系追征盗犯家产变价赔偿事主之例,并辑一条,统归入强盗门内,嘉庆六年改定,仍照旧例分列两条。
《周礼》。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康成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藳(郑司农云,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入罪隶,舂人、藳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为奴婢,古之罪人也。故《春秋传》曰,斐豹隶也。着于丹书,请焚丹书,我杀督戎。耻为奴,欲焚其籍也。易彦祥云,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杀,未足以惩恶,亦有不刑而可以劝善者,此之谓夫。
□按,古来治盗贼之法,其严如此。流囚家属门条例云,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亦此意也)。
谨按。此专为盗赃给主而设。强盗于伏法之后,犹必罪其亲属,变卖其家产,以赔偿失主之家,虽属严厉,亦古意也。后来愈办愈寛,追赃一层竟成具文。
□盗贼之赃,唐律均系倍追给主,治罪寛而追赃之法则严。近来不但窃盗案件无赔赃之事,即强盗亦无变赔之事,例文几成虚设矣。正赃犹不能追给事主,况赔赃耶。
强盗 一,强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赃者,如强盗问拟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者,杖一百
译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奏报抓获贼犯马三丑,请求押解至山东、安徽进行质询审讯的案件,刑部遵奉旨意,议准定为条例。
谨按:这与上面“供出行劫别案”一条,都是不准押解前往质询审讯的意思,大概是担心中途出现意外变故。然而押解一名犯人,却要委派文武官员奔走千里乃至数千里不等,也多有不便。一旦有意外发生,功劳抵不过过错,谁肯做这种事。虽然有此条例,但极少有这类案件,事理势态本来如此。
□“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中,直省官员押解秋审人犯,只令逐程交替押送,不必长途押解守候等语,应与这一条参照阅读。
强盗 一,凡是审理盗窃等案件,如果另案中还有其他犯人,应判处斩首或绞刑重罪的,仍照条例分案具本上奏;如果只有一名犯人应判处斩首或绞刑,两案罪名相同,按条例应从一重罪断定的,归入一案内,陈述清楚具本上奏。那另案就咨文刑部完结。如果还有余犯被判处充军、流放等罪的,也随咨文案件办结。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三宝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一人身犯数项罪名,各项俱全,不只是盗窃如此,而且这一条专为区分应上奏、应咨文而设,并无治罪之处,似乎应将条例首句改为“审理人命盗窃杂案”,移入“事应奏不奏”门内。
□这也兼指强盗、窃盗而言。近来也有将数案,乃至十数案合并办理的情况。
强盗 一,凡是盗犯到案审实,先将各犯的家产查封登记,等候题本结案之日,将盗犯的家产变卖赔偿。如果该犯的父亲、兄长、叔父、侄子知情分赃,并有其他窝藏者,审明后治罪(按:父亲、兄长、伯父、叔父等治罪,即下条的杖刑、流放、徒刑)。也责令他们名下追缴赔偿。倘若案中各盗犯有的并无家产,以及外来之人无从查封登记上报的,将案中盗犯及窝藏者有家产的,除应赔偿本身赃物外,如有剩余,全部变价代为赔偿。倘若将无关的亲属,以及并未分赃的亲属牵连赔累,该总督、巡抚查参议处。
强盗 一,强盗、窃盗现获之赃,各令失主认领外,如果强盗赃物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偿补足,剩余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给失主。如果各色人等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的不论,只追缴原赃,其价款在犯人名下追征给失主。
这两条,前一条是雍正七年定下的条例,原载于“给没赃物”门。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盗犯亲生儿女一并变卖的文字,但强盗之罪固然重大,终究与叛逆及奸党等罪有别,如果卖其儿女则与入官无异,似乎过重。因此删去(按:变卖其儿女固然过重,不过是使人不敢为盗的意思,下条罪及其父兄难道不担心过重吗?)。后一条,原系两条,一条是前明旧例,雍正三年删改;一条是康熙九年现行条例,乾隆五年删并。五十三年因两条都是追征盗犯家产变价赔偿失主的条例,合并辑为一条,统归入强盗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定例,仍照旧例分列两条。
《周礼》:司厉,掌管盗贼的兵器货贿,辨别其物品,都有数量,估价并标记,收入司兵(郑康成说,任器货贿指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收入司兵,如同现在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物加责没入县官)。其奴隶,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郑司农说,指因犯盗贼罪而为奴的人,输入罪隶,舂人、槁人的官署。由此看来,现在的奴婢,是古代的罪人。所以《春秋传》说,斐豹是奴隶。写在丹书上,请求焚毁丹书,我杀督戎。以做奴隶为耻,想焚毁其籍贯。易彦祥说,先王对于天下,固然有杀戮,不足以惩恶,也有不刑罚而可以劝善的,这就是所说的)。
□按:自古以来治理盗贼的方法,严厉到如此地步。流囚家属门条例说,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犯人都不准出户,也是这个意思。
谨按:这专为盗赃归还失主而设。强盗在伏法之后,还要治其亲属的罪,变卖其家产,以赔偿失主的家,虽然严厉,也是古意。后来办理得越来越宽,追赃一层竟成具文。
□盗贼的赃物,唐律都是加倍追缴给失主,治罪宽而追赃的法令严。近来不但窃盗案件没有赔偿赃物之事,即使强盗也没有变卖赔偿之事,条例文字几乎成为虚设了。正赃尚且不能追缴给失主,何况赔偿赃物呢?
强盗 一,强盗同居的父亲、兄长、伯父、叔父与弟弟,如果有知情而不分赃的,如果强盗判处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判处发遣,也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果虽然已经得财,但实在不知情的,按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亲兄长不能禁约子弟为盗的,杖一百
。
此条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据浙江按察使方觐条奏,九卿议准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译此条规定是在雍正七年及九年,依据浙江按察使方觐的条奏,经九卿会议议准后定为常例,于雍正十年由刑部增补修订,并在乾隆五年再次改定。
谨按。变卖其家产,罪及其父、兄、伯、叔与弟,法虽过严,无非示人以不敢为盗之意。乃办案者一味从寛,不特变产赔赃之条几成虚设,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无一二。其于赃物也,则曰赤贫免追。其于父兄也,则曰并不知情。照不能禁约例,拟杖完结者,比比皆然。平情而论,以得相容隐之亲属,反科以知情分赃之重罪,定例本属过当,从寛办理原非失之轻纵,若赃物则须认眞追比耳。与其严办伊父兄等之罪,致与律意不符,不如严追伊父兄等之赃,庶与律文无碍。或酌定限期予以监禁完赃,则免其科罪,不完则酌量示惩亦可。不然,应斩决之盗犯尚从寛,减为发遣,而并未同谋之父兄等反从重问拟流徒,其义果何取耶。
□不知情,谓不知盗情也。既得财矣,何以云不知情耶。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赃为别项财物,捏词隐饰,父兄不知其为盗而受之者,则情节更轻矣。减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且罪其父、兄、伯、叔与弟,而不及其妻子,岂父兄等不应分赃,而妻、子独许分赃耶。设如盗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数股,以一股与父兄或弟,一股与妻或子,父兄与弟均拟流徒,妻、子则予以勿论,亦嫌未协。余说见窃盗门。
□此条与得相容隐律文不符。窃盗门内亦有此例,应并参看。
强盗 一,凡情有可原之伙盗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审明实系被人诱胁随行上盗者,无论分赃与不分赃,倶问拟满流,不准收赎。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等案件,从前康熙年间,均系拟流收赎。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为盗之人,仍得安居故土,无所惩警,于法未免太轻,改定此例。既不与伙盗同拟发遣,亦不照他犯一体拟流,亦酌量办理之意也。
□应与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参看。
强盗 一,强盗引线。除盗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仅止听从引路者,仍照例以从盗论罪外,如首盗并无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线指出,又经分得赃物者,虽未同行,即与盗首一体拟罪,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杨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窝主门内,所谓窝线者也。应与彼条参看。以从盗论罪,即彼条所云,上盗得财者,照强盗定拟。未上盗又未得财,仅为通线引路者,拟遣是也。
强盗 一,事主报盗止许到官听审一次,认赃一次。所认赃物即给主回家,不许往返拖累,违者将承审官严加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议准定例。
李氏之芳《严饬讳盗累民疏》云,近年盗贼日多,皆由讳盗。讳盗日多,皆由民间不敢报盗。何者。民间报强盗,官必曰,窃盗。民间报强盗杀人,官必日,雠杀、奸杀。盖强盗杀人,则官有缉贼处分,窃盗与雠杀、奸杀,官无缉贼处分故也。于是民报盗而官不缉盗,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杀父。如夏县署印官张岂等事者,奇冤异惨,控吿无门。此其不敢报盗者一也。即地方官差捕缉贼矣,而缉捕不肯踪迹盗贼,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讲差规,不餍不休。以至上下比较,往来解审,杖钱路费,一切取办于失主。小民身家能有几何,强盗搜括于前,兵捕剥削于后,资财产业倍加凋零。如武邑县失主李进才被解役刘白玉等逼要盘费,情急殴毙二命,甘心抵偿。则是被盗时幸而不死,报盗后反不乐生,此其不敢报盗者二也。强盗大案势必三推六问,失主处处随审,弃业抛家,一日盗案未结,一日不得释放。且解到之处,问官又未必即审,累月经年,奔驰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毙旅店者有之。则是强盗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箓,此其不敢报盗者三也。窃念民间被盗己为极苦,乃地方官不能为民靖盗,反咎民以被盗累。官虽明知其苦,毫无体恤,以致各处地方失主纷纭,有一起盗案在审缉之际,即有一起失主在汤火之中。乞饬部
译谨按:变卖家产,罪及父亲、兄长、伯叔与弟弟,法律虽然过于严厉,无非是向人们展示不敢做盗贼的意图。然而办案者一味从轻发落,不仅变产赔赃的条款几乎成为虚设,就连罪及父兄伯叔的案件也百中无一二。对于赃物,就说因为赤贫而免除追缴;对于父兄,就说他们并不知情。按照不能管束的条例,拟杖刑结案的情况,比比皆是。平心而论,对于享有相容隐权利的亲属,反而判处知情分赃的重罪,定例本身确实过分,从轻办理原本不算失之轻纵,但赃物则必须认真追缴。与其严厉惩处其父兄等人的罪行,导致与律法本意不符,不如严厉追缴其父兄等人的赃物,这样才与律文没有冲突。或者酌情规定限期予以监禁以完赃,则免除其罪责,不完赃则酌情示惩也可以。否则,应当斩决的盗犯尚且从轻发落,减为发遣,而并未同谋的父兄等人反而从重判处流刑徒刑,这其中的道理究竟何在呢?
□所谓不知情,是指不知道盗窃的情况。既然已经得到了财物,怎么能说不知情呢。可能有子弟在外抢劫,将赃物说成是其他财物,捏造言辞掩饰,父兄不知道这是盗窃所得而接受的,那么情节就更轻了。减轻本罪二等,实在嫌太重。而且惩罚父亲、兄长、伯叔与弟弟,却不涉及妻子和儿子,难道父兄等人不应分赃,而妻子、儿子却允许分赃吗。假如盗犯将所得财物分成几份,一份给父兄或弟弟,一份给妻子或儿子,父兄与弟弟都判处流刑徒刑,妻子、儿子则不予论处,也嫌不协调。我的说法见窃盗门。
□此条与得相容隐律文不符。窃盗门类中也有此例,应一并参看。
强盗 一,凡是情有可原的同伙盗贼中,如果年龄仅在十五岁以下,审明确实是被他人诱骗胁迫随行参与盗窃的,无论分赃与不分赃,都判处满流,不准收赎。
此条是乾隆四年,刑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这类案件,从前康熙年间,都是判处流刑并允许收赎。乾隆四年,认为这类年幼为盗的人,仍然能安居故土,没有惩戒警示,在法律上未免太轻,于是改定此例。既不与同伙盗贼一同判处发遣,也不照其他犯人一样判处流刑,也是酌情办理的意思。
□应与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参看
强盗 一,强盗引线。除了盗首已经立意要抢劫某家,仅仅听从引路的人,仍照例以从盗论罪外,如果盗首并没有立意要抢劫哪家,事主的姓名、行劫的道路,全由引线人指出,又分得了赃物的,虽然没有同行,也与盗首一同定罪,不得以情有可原来请求宽恕。
此条是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杨玉等人抢劫郭全家一案,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例。
谨按:这就是窝主门类中,所说的窝线人。应与那条参看。以从盗论罪,就是那条所说的,参与盗窃得财者,照强盗定罪。未参与盗窃又未得财,仅为通线引路的人,判处发遣的意思。
强盗 一,事主报案只允许到官府听审一次,认赃一次。所认的赃物即给事主带回家,不许往返拖累,违者将承审官严加处分。
此条是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议准的定例。
李氏之芳《严饬讳盗累民疏说:近年盗贼日益增多,都是因为隐瞒盗贼。隐瞒盗贼日益增多,都是因为民间不敢报案。为什么呢。民间报案强盗,官府必定说是窃盗。民间报案强盗杀人,官府必定说是仇杀、奸杀。因为强盗杀人,那么官府有缉贼的处分,窃盗与仇杀、奸杀,官府没有缉贼的处分,所以如此。于是民间报案而官府不缉盗,反而拷打百姓,甚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令供认其兄自杀父亲的。如夏县署印官张岂等人的事情,奇冤异惨,控告无门。这是不敢报案的原因之一。即使地方官差派捕快缉贼,而缉捕不肯追踪盗贼,反而压制勒索失主,先索要酒食,再讲差规,不满足就不休。以至于上下比较,往来解审,杖钱路费,一切都从失主身上索取。小民身家能有几何,强盗在前面搜括,兵捕在后面剥削,资财产业倍加凋零。如武邑县失主张进才被解役刘白玉等人逼要盘费,情急之下打死二人,甘心抵偿。那么被盗时幸而不死,报案后反而不愿活,这是不敢报案的原因之二。强盗大案势必三推六问,失主到处跟随审讯,弃业抛家,一日盗案未结,就一日不得释放。而且解到的地方,问官又未必立即审讯,累月经年,奔驰守候,累死在途中的有之,淹毙在旅店的有之。那么强盗未正典刑,失主先入鬼录,这是不敢报案的原因之三。私下想到民间被盗已经是极苦,然而地方官不能为民靖盗,反而责怪百姓因被盗受累。官府虽然明知其苦,毫无体恤,以致各处地方失主张纷纭,有一起盗案在审缉之际,就有一起失主在汤火之中。乞请饬部
确议,通行直省督抚,严加禁饬。以后民间被盗,止许据报缉贼,不许事外生情,故勘失主。捕役承缉,止许躧缉眞贼,不许需索食费,扰害失主。即获盗究审,亦止许失主本地认赃,不许逐处随审,拖累无休。违者,该督抚立加参处,以为庇盗殃民之戒,自此被盗之家稍得安生,应报之盗宁甘容忍,则讳盗者自少,获盗者必多矣。
译确定这一议定,通行各省总督、巡抚,严加禁止和告诫。以后民间发生被盗案件,只允许根据报案缉捕盗贼,不允许借题发挥、生事端,故意勘验失主。捕役承接缉捕任务,只允许追踪缉拿真贼,不允许勒索吃喝费用,骚扰侵害失主。即使抓获盗贼进行审讯,也只允许失主在本地认领赃物,不允许逐地跟随审讯,导致拖累无休无止。违反者,该省总督、巡抚立即弹劾惩处,以此作为包庇盗贼、祸害百姓的警戒。从此,被盗之家稍微得以安生,应当报案的盗贼宁愿忍受容忍,那么隐瞒盗贼的人自然减少,抓获盗贼的人必定增多。
谨按。事主家被盗劫,已属大不幸事,乃屡次到官听审,尤属拖累不堪,是以定有此条,以示体恤之意。如盗犯系先后拏获,赃物系屡次起出,则又不能拘泥此例矣。
强盗 一,满州旗人有犯盗劫之案,倶照强盗本律定拟,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题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铨等审拟西僰旗人齐了其等行劫花义相家一案。奉旨纂定为例。
谨按。旗人犯罪均照民人办理从严,人命、赌博等项是也。后来各例一律改轻,而此条又复加重,总系警戒旗人之意,近来盗案不分首从,一律拟斩,旗民并无异致,似应将此例删除。
强盗 一,盗犯明知官帑,纠伙行劫,但经得财,将起意为首及随同上盗者,拟斩立决枭示。其在外嘹望,接赃,并未上盗之犯,倶拟斩监候,秋审入于情实。若不知系属官帑,仍以寻常盗案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广西巡抚台斐音奏,拏获行劫饷银盗犯曾保荣等,分别治罪案内,纂为定例。
谨按。此因系官帑而严之也。惟有一事即定一例,亦觉太烦,且与新例亦大有参差。似应于前条斩枭六项例内,打劫仓库下添入及官帑钱粮一句。将此条删除,以归简净。
强盗 一,强盗案内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敛迹,或伊主图占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陵,将本犯致毙者,将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该犯怙恶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无故欺陵平人,经伊主及平人殴打毙命,将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减一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徒流人又犯罪门,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傥为奴人犯有诬捏挟制伊主者,照诬吿家长律治罪。彼条系统指为奴遣犯而言。奴婢殴家长一条,系指契买奴仆而言。此条系专指免死盗犯而言。虽稍有不同,而情节则一。似应将图占妻、女,杀死奴仆,修并一条,归入奴婢殴家长门。平人与为奴遣犯相杀,分别办理,归入此门。流徒人又犯罪门,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奴婢殴家长门,系发黒龙江当差。此云照例治罪,未审照何例治罪。平人以凡论,自应分别谋故、鬪定拟,伊主是否拟徒,抑发黒龙江之处,记核。
强盗 一,凡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之案,将起意为首及下手用药迷人,并迷窃,为从已至二次(按,此为从未下手者。)及首先传授药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者,(按,此别于为从二次者)。倶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有人已被迷,经他人救醒,虽未得财,将首先传授药方,转传贻害,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监候,入于秋审情实。若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往伊犂等处为奴。傥到配之后,故智复萌,将药方传授与人,及复行迷窃,并脱逃者,请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随行为从之犯,仍各减一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云南巡抚李湖题路南州贼犯周新茂,以药迷人取财案内,刑部奏准定例。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用药迷人图财律以强盗论,不分首从皆斩,但同谋在场者,均在应斩之列矣。例以法无可贷,及情有可原,分别定拟,而情有可原之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别定拟,是以此例亦有一次、二次之分。第现在强盗均改照律文不分首从,及一次、二次,一概拟斩,此等罪同强盗之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分。惟各省盗风虽炽,而此等案情颇少,略示区别,亦网开一面之意也。用药迷人图财,律以强盗论,用毒药杀人者斩。注云,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人已被迷,即与受伤无异。在寻常谋杀案内,首犯尚应论死,况强盗律应不分首从,岂有起意之盗首反得减等之理。此例止言下手用药,而不及起意之犯,自系遗漏
译谨按:事主家被盗劫,已属大不幸之事,竟然屡次到官府听候审讯,尤其令人感到拖累不堪,因此制定了这一条款,以显示体恤之意。如果盗犯是先后抓获的,赃物是屡次起获的,那么就不能拘泥于这一条例了。
强盗:一,满洲旗人犯有盗劫案件的,都依照强盗的本律定罪量刑,不得以情有可原为由请求宽免。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题覆盛京刑部侍郎朝向铨等人审拟西伯旗人齐了其等人抢劫花义相家一案时,奉旨编纂定为条例的。
谨按:旗人犯罪都依照民人的规定从严办理,人命、赌博等项就是如此。后来各条例一律改轻,而这一条却又加重,总归是警戒旗人的意思。近来盗案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拟判斩刑,旗人与民人并没有差异,似乎应该删除这一条例。
强盗:一,盗犯明知是官府的公款,纠集同伙进行抢劫,只要已经得财,将起意为首以及随同上盗的人,拟判斩立决并枭首示众。那些在外放哨瞭望、接应赃物,并未参与上盗的罪犯,都拟判斩监候,秋审时列入情实。如果不知道是官府的公款,仍按寻常盗案论处。
这一条是嘉庆十九年,广西巡抚台斐音上奏,抓获抢劫饷银的盗犯曾保荣等人,分别治罪的案件中,编纂为定例的。
谨按:这是因为涉及官府公款而从严惩处。但每有一件事就制定一个条例,也觉得太过繁琐,而且与新例也有很大出入。似乎应该在前条斩枭六项条例中,打劫仓库一项下添入“及官帑钱粮”一句。将这一条删除,以归于简洁明了。
强盗:一,强盗案件中免死减等发遣为奴的罪犯,如果在配所安分守己、收敛行迹,或者其主人图占他的妻、女,或者平民有意欺凌,导致该罪犯死亡的,将主人及平民依照条例治罪。如果该罪犯怙恶不悛,或者不服主人的管束,或者无故欺凌平民,经主人及平民殴打致死的,将主人免除治罪,平民依照本罪减一等定罪量刑。
这一条是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徒流人又犯罪门中,发遣到黑龙江等处为奴的罪犯,有被主人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死的,将主人依照故杀奴婢的条例治罪。倘若为奴的罪犯有诬捏挟制主人的,依照诬告家长的律法治罪。彼条是统指为奴的遣犯而言。奴婢殴打家长一条,是指契买的奴仆而言。这一条是专指免死的盗犯而言。虽然稍有不同,但情节则是一致的。似乎应该将图占妻、女,杀死奴仆,合并为一条,归入奴婢殴打家长门。平民与为奴遣犯相杀,分别办理,归入这一门。流徒人又犯罪门中,主人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死的,依照故杀奴婢的条例治罪。奴婢殴打家长门,是发往黑龙江当差。这里说“照例治罪”,不知依照什么条例治罪。平民按凡人论处,自然应该分别谋害、故杀、斗殴定罪量刑,主人是否拟判徒刑,抑或是发往黑龙江之处,需加核查。
强盗:一,凡用药迷倒他人已经得财的案件,将起意为首以及下手用药迷倒他人,并迷窃,作为从犯已至二次(按,此为从未下手者)以及首先传授药方的罪犯,都依照强盗律拟判斩立决。其余作为从犯者(按,此区别于作为从犯二次者),都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有人已被迷倒,经他人救醒,虽未得财,将首先传授方药、转传贻害,以及下手用药迷倒他人的罪犯,都拟判斩监候,列入秋审情实。如果刚刚学习,虽已配制药剂即行败露,或被迷倒的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都发往伊犁等处为奴。倘若到配所之后,故智复萌,将药方传授给人,以及再次迷窃,并脱逃者,请旨,立即正法。案件中随行为从的罪犯,仍各减一等定罪量刑。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八年,云南巡抚李湖题报路南州贼犯周新茂,用药迷倒他人取财案件中,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进行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用药迷倒他人图财,律法以强盗论处,不分首犯从犯皆斩,但同谋在场者,都在应斩之列了。条例以法无可贷,及情有可原,分别定罪量刑,而情有可原的罪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别定罪量刑,因此这一条例也有一次、二次之分。但如今强盗都改依照律文不分首犯从犯,以及一次、二次,一概拟判斩刑,这些罪同强盗的罪犯,似乎也不便强行区分。只是各省盗风虽然炽盛,而这类案情颇少,略示区别,也有网开一面的意思。用药迷倒他人图财,律法以强盗论,用毒药杀人者斩。注释说,用药而未致死,依照谋杀已伤的律法,绞刑。人已被迷倒,即与受伤无异。在寻常谋杀案件中,首犯尚应论死,何况强盗律应不分首犯从犯,岂有起意的盗首反而得以减等的道理。这一条例只说下手用药,而未提及起意的罪犯,自系遗漏。
。谋杀之案,律应严首犯,而寛下手,此例反严下手,而寛首犯,殊未平允,亦与律意不符。谕旨内明言,用药者本有杀人之心,自系指首犯而言。定例时乃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者,问拟斩候,转置起意药人之犯于不议,殊属错误。再,下手之犯拟以斩候,即系强盗伤人未得财罪名,惟首先传授药方之犯,亦拟斩候,则较强盗治罪尤重,至迷人得财案内,其余为从之犯二次者,问拟斩决,一次者,仍行发遣,则又较强盗本律为轻,似嫌参差。第一层首先传授药方及起意用药迷人之首犯,并下手用药迷人之从犯,均拟斩决。第二层祗将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问拟斩候,并无起意迷人首犯,严下手而寛起意,似嫌未协。且上文明系三层,此处祗有二层。设有甲、乙、丙三人,甲传授药方与乙,乙起意商同丙用药迷人,丙代为下手,甲、丙均拟斩候,乙应科何罪。若照为从减等,不特罪名未允,于言亦属不顺。若倶拟斩候,例内究无明文,碍难援引。此处到配后脱逃,请旨即行正法,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与免死发遣盗犯办法相同。乃捕亡门内,免死盗犯脱逃正法,例文并无此项人犯,未免彼此参差。且老瓜贼例内,跟随学习之人与此条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情节亦属相同,彼条并未声明,在配脱逃即行正法,尤属参差。检査四十八年原奏,亦未详晰叙明。今复加参核,从前新疆遣犯脱逃,无论原犯何项罪名,旧例系即行正法。原奏并脱逃者,即行正法之语,系照尔时例文办理。嗣于嘉庆四年,将新疆遣犯脱逃正法之例停止,则此条已不在正法之列矣。至免死发遣盗犯(捕亡律内各项也),本系律应斩决,因有可原情节,免死减等,已属幸邀,寛典。是以一经脱逃,即照原犯罪名,请旨正法,以示别于寻常遣犯之意。此条为奴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发遣,是其本罪定例时,重在故智复萌,传授药方迷人等语,脱逃一层特带言之耳。玩其文意,可见后来节次纂修,此句仍漏未删除,以故不免参差。犯罪自首门,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一条,亦应参看。
译谋杀案件,律法规定应严惩首犯,而宽待下手者;此条例反而严惩下手者,宽待首犯,实在不够公平合理,也与律法本意不符。谕旨中明确说,用药者本有杀人的心思,这自然是指首犯而言。制定条例时,却将首先传授药方以及下手用药的人,定罪为斩监候,反而将起意用药害人的首犯置之不论,实属错误。再者,下手者定为斩监候,即等同于强盗伤人但未得财的罪名;然而首先传授药方的人也定为斩监候,那就比强盗的治罪更重了。至于迷惑他人并得财的案件中,其余作为从犯且犯有两次者,定罪为斩立决;犯有一次者,仍然发配充军,这又比强盗的本律为轻,似乎显得参差不齐。第一层规定:首先传授药方及起意用药迷惑人的首犯,以及下手用药迷惑人的从犯,均定为斩立决。第二层规定:仅将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惑人的罪犯,定罪为斩监候,其中并无起意迷惑人的首犯,严打下手而宽待起意者,似乎不够协调。况且上文分明是三层规定,此处只有两层。假设有甲、乙、丙三人,甲将药方传授给乙,乙起意并商同丙用药迷惑人,丙代为下手,甲、丙均定为斩监候,乙应判何罪?如果按照从犯减等处理,不仅罪名不当,言语也不通顺。如果都定为斩监候,条例内终究没有明文规定,难以援引。此处规定“到配后脱逃,请旨即行正法”,是乾隆四十八年制定的条例,与免死发遣的盗犯处理方式相同。然而《捕亡律》门内,免死盗犯脱逃即行正法,条例文中并无此项人犯,未免彼此参差。况且在“老瓜贼”条例中,跟随学习的人与此条刚经学习,虽然已经合药,随即败露,情节也属相同,那条并未声明在配所脱逃即行正法,尤其显得参差。检查乾隆四十八年的原奏,也未详细叙述清楚。如今再次参酌核实,从前新疆遣犯脱逃,无论原犯何种罪名,旧例都是即行正法。原奏中“脱逃者即行正法”的话,是依照当时的条例办理的。后来在嘉庆四年,停止了新疆遣犯脱逃即行正法的条例,那么这一条已不在即行正法的行列了。至于免死发遣的盗犯(即《捕亡律》内的各项),本来律法应判斩决,因有可原情节,免死减等发配,已属侥幸获得宽典。所以一旦脱逃,就按照原犯罪名,请旨正法,以显示区别于寻常遣犯的意思。这条为奴的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发配,其本罪在定例时,重在“故智复萌,传授药方迷惑人”等语,脱逃一层只是附带提及罢了。玩味其文意,可见后来多次纂修,此句仍遗漏未删,因此不免参差。《犯罪自首门》中“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一条,也应参看。
□再査,此例,用药迷人得财,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一层。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发伊犂等处为奴为一层。脱逃被获正法,自系统包上二层在内。犯罪自首门内,用药迷窃案内,发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获,例应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云云,即系统指此二层而言。徒流迁徙地方门内,应发黒龙江等处条例内,如有脱逃被获者,除用药迷人得财为从一项,系照强盗免死减等仍应正法外,又似专指上一层而言。而捕亡门内,脱逃应正法者,又无此项。彼此均属参差。例内明言,迷窃为从二次者,照强盗斩决,则迷窃为从一次,亦系照强盗免死发遗无疑。惟甫经学习等犯,究与强盗免死有间,是否一概正法之处,殊难臆断。査例内上一层,其余为从改发新疆为奴之犯,系由斩决改为发遣,即所谓情有可原,免死盗犯也。下一层,甫经学习等类发往为奴之犯,系由首犯斩候,递减拟遣,是发遣系属本罪,与免死改遣之盗犯不同,似不在正法之例。参看自明。
□犯罪自首门内按语云,嘉庆十六年二月内,伊犂将军晋昌咨称,用药迷窃未成,遣犯廖胜彩在配,初次脱逃,自行投回一案,应否比照免死发遣盗犯脱逃投回例,仍发原配,咨请部示。刑部査,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之首犯,即照强盗一律斩决。其为从及甫经学习之犯,亦与情有可原盗犯同拟遣戌。如脱逃被获,又与免死盗犯一例正法,情罪本属相同云云。盖即指此例而言。
□与老瓜一条参看。
强盗 一,窃盗拒捕刃伤事主,罪应拟绞之犯,如闻拏畏惧,将原赃送还事主,确有证据者,准其照闻拏投首例,量减拟流。若祗系一面之词,别无证据,仍依例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伊江阿审题赵兴文听从商密,行窃图脱,拒伤事主平复,闻拏畏惧,令商密将原赃送至事主家,隔墙撩还,审依窃盗脱走,拒捕刃伤拟绞例,量减拟流案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事未发而自首者,免罪。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本罪二等。闻拏投首者,减一等。犯杀伤于人者,得免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赵兴文之案,既未向事主还赃,又未赴官投首,仅称将原赃隔墙撩还,即使属实,不过仅还赃物,并未出首到官,且隐匿自己姓名,本与自首不同。定案时,因究有还赃一层,是以量从未减。盖虽不自首,亦应以自首论之意,惟例内究未分晰叙明,似应将虽未出首而原赃业已掷还,亦可照闻拏投首定拟之处加载,较觉明显。
强盗 一,因窃盗而强奸人妇女,凡已成者,拟斩立决,同谋未经同奸及奸而未成者,皆绞监候。共盗之人不知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审题承徳府民刘祥行窃,强奸事主沈王氏,复强奸刘冯氏已成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因盗而奸,律系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本系盗窃而附于强盗律内,是以并不分别首从,概拟斩候也。刘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虽改立决,从犯仍照律斩候,亦属平允。后将已成从犯及未成各犯,均改绞候,已与律意不符。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从犯又因已成奸而改轻,其义安在。
□必以已成、未成强为区分,则已成之从犯与未成之从犯,亦属无别,或将已成案内之从犯、未成案内之首犯,均拟斩候,未成案内之从犯,量减绞候,较为允协。
强盗 一,窃盗临时盗所拒捕(护赃,护伙者皆是),及虽未得财而未离盗所,逞凶拒捕,或虽离盗所而临时护赃格鬪(已离盗所护伙者不在此例)杀人者,不论所杀系事主、邻佑,将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他物手足,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拒捕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
译再查,此例中,用药迷倒他人以获取财物,作为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这是第一层。刚经过学习,虽然已经配好药,但随即败露,或者被迷倒的人当时察觉,没有遭受侵害的,发配伊犁等地为奴,这是第二层。脱逃后被抓获并处决,自然包含在上述两层之内。在“犯罪自首”门内,用药迷窃案件中,发遣的人犯在配所及中途脱逃被抓获,按例应当立即处决的,如果有畏罪等情节,即是指上述两层而言。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应发配黑龙江等地的条例中,如果有脱逃被抓获的,除了用药迷倒他人获取财物作为从犯这一项,是按照强盗免死减等但仍应处决外,又似乎专门指第一层而言。而在“捕亡”门内,脱逃应处决者,又没有这一项。彼此之间都存在参差不一致。条例中明确说明,迷窃作为从犯两次者,按照强盗斩决,那么迷窃作为从犯一次,也必然是按照强盗免死发遣无疑。只是刚经过学习等罪犯,终究与强盗免死有所区别,是否一概处决,实在难以臆断。查条例中第一层,其余作为从犯改发新疆为奴的罪犯,是由斩决改为发遣,即所谓情有可原、免死的盗犯。第二层,刚经过学习等类发往为奴的罪犯,是由首犯斩候,递减拟遣,这是发遣属于本罪,与免死改遣的盗犯不同,似乎不在处决的条例之内。参看便明白。
“犯罪自首”门内的按语说,嘉庆十六年二月内,伊犁将军晋昌咨文称,用药迷窃未成,遣犯廖胜彩在被配所,初次脱逃,自行投回一案,是否比照免死发遣盗犯脱逃投回的条例,仍发回原配所,咨请刑部指示。刑部查,用药迷倒他人已经获取财物的首犯,即按照强盗一律斩决。其作为从犯及刚经过学习的罪犯,也与情有可原的盗犯同拟发遣戍边。如果脱逃被抓获,又与免死盗犯一例处决,情罪本属相同等等。这即是指此例而言。
与“老瓜”一条参看。
强盗 一,窃盗拒捕用刀伤人事主,罪应拟绞的罪犯,如果听到捉拿而畏惧,将原赃送还事主,确有证据的,准许其按照闻拿投首的条例,酌情减等拟流。如果只是单方面的说辞,没有其他证据,仍依例拟绞监候,秋审时列入缓决。
此条是嘉庆四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伊江审题赵兴文听从商密,行窃企图脱身,拒伤事主后伤平复,听到捉拿而畏惧,令商密将原赃送至事主家,隔着墙扔还,审理依据窃盗脱走,拒捕用刀伤人事主拟绞的条例,酌情减等拟流的案件,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事情未发生而自首的,免除罪责。知道别人将要告发而自首的,减本罪二等。听到捉拿而投首的,减一等。犯杀伤人的,得以免除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赵兴文的案件,既没有向事主还赃,又没有赴官府投首,仅称将原赃隔着墙扔还,即使属实,也不过是仅还赃物,并未出首到官府,且隐匿自己姓名,本与自首不同。定案当时,因为终究有还赃这一层,所以酌情从未减。大概是虽不自首,也应以自首论的意思,只是条例内终究没有分晰叙述明白,似乎应将虽未出首而原赃业已扔还,也可照闻拿投首定拟之处加载,较为明显。
强盗 一,因窃盗而强奸妇女,凡是已成奸的,拟斩立决,同谋但没有一同奸淫以及奸而未成的,皆绞监候。共同盗窃的人不知道奸情的,审明确实,只依窃盗论处。
此条是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保审题承德府民刘祥行窃,强奸事主沈氏,又强奸刘冯氏已成一案,编纂为定例。
谨按。因盗而奸,律法规定不论是否成奸,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本是盗窃而附于强盗律内,所以并不分别首从,一概拟斩候。刘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虽然改立决,从犯仍照律斩候,也属平允。后来将已成奸的从犯及未成的各犯,均改绞候,已与律意不符。而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从犯又因一成奸而改轻,其义理何在。
如果必须以已成、未成强行区分,那么已成奸的从犯与未成奸的从犯,也无区别,或将已成奸案件中的从犯、未成奸案件中的首犯,均拟斩候,未成奸案件中的从犯,酌情减等拟绞候,较为允协。
强盗 一,窃盗临时在盗所拒捕(护赃,护伙者都是),以及虽未得财而未离开盗所,逞凶拒捕,或者虽离开盗所而临时护赃格斗(已离开盗所护伙者不在此例)杀人者,不论被杀的是事主、邻居,将为首者,拟斩立决。作为从犯帮殴如用刀伤及他人手脚,至折伤以上者,皆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不是折伤的,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拒捕未经帮殴成伤的,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未死的,如用刀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立决
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若伤非金刃,伤轻平复,首犯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发近边充军。拒捕未经成伤者,首犯发近边充军。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后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杀伤科断。
译判处监候。作为从犯发配到近边充军。如果伤害不是由金属利器造成,伤势轻微且已平复,主犯改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如果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发配到近边充军。抗拒抓捕但尚未造成伤者,主犯发配到近边充军。从犯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如果被事主在事后搜捕时,起意抗拒抓捕的,仍依照罪犯抗拒抓捕的本律,分别根据杀伤情况定罪量刑。
此条系嘉庆六年,由窃盗门移改,按语统见下条。
谨按。此拒捕杀伤人,自系以下手之人为首矣。其分别首从之处,与抢夺门内条例参看。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即有幇捕贼盗之责,故此例杀死邻佑,即与杀死事主同科。下条并无此句,殊不可解。如谓拒捕杀人,与窃盗被迫,杀死事主,同一斩候,与上条问拟立决不同,是以并不添入。惟为从幇殴及刃伤未死,是否与事主一例同科,记与罪人拒捕门条例参看。罪人拒捕例明言,窃贼刃伤事主者,绞,非事主者,加拒捕罪二等,则邻佑自不应以事主论矣。惟例内究有不论所杀系事主、邻佑一语,殊嫌参差。如谓此语系专指已杀而言,若刃伤未死,自有拒捕本条。设如有两贼同时拒捕之案,一临时杀死事主,一临时杀死邻佑,则同拟斩决。一临时刃伤事主,一临时刃伤邻佑,则一问斩候,一加拒捕罪二等,已嫌参差。如谓不论事主、邻佑,系统指上条而言,下条不在此内,则同一被追拒捕之案,一则仅将事主或雇工划伤,一则竟将邻佑叠砍多伤,而拒捕时并不知谁为事主,谁为邻佑,乃一拟绞候,一拟徒罪,似未平允。
□再,査刃伤未死案内之从犯,首条问拟近边军,次条问拟满流。若刃伤邻佑之首犯,仅加等拟徒,不特临时盗所与弃财逃走漫无区别,而刃伤为首,反较幇殴为从罪名,轻重倒置。若舍刃伤邻佑之轻罪,仍照刃伤事主为从科断,该犯或未幇殴,或并不同场,又将如何拟罪耶。例文纷烦杂乱,迄无一定,似此等类,不可枚举。总之,古人成法,不可率行更改,以律为过轻而改重,或以为太重而改轻,其后必有改不胜改,而愈改愈岐者矣。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附入强盗律内,强盗系不分首从,故此等人犯亦无首从可分。雍正六年,以强盗应正法者,尚区分首从,窃盗不应办理转严,是以定有窃盗杀伤人专条,而例文益觉纷岐矣。
□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应斩候,虽窃盗拒杀事主,亦同此法,不必其为谋故杀也,是较凡人已从严矣。例将临时盗所杀人者。加拟立决,已属与律不符,拒捕门内又将杀死差役,亦问拟立决,是较杀死事主为更重矣。而刃伤差役,则又较刃伤事主为轻,其义安在。例与律岐异,则例与例亦多岐异矣。
□再,査雍正元年原奏,以律内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监候。窃盗情罪虽轻于强盗,但经事主知觉,尚不奔逸,复行拒捕,将事主杀伤,凶恶已极,请嗣后窃盗临时拒捕有杀人者,照强盗律拟斩立决。非金刃而伤轻平复者,照强盗自首律,发边卫充军。自首者,再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等语,是窃盗拒捕杀伤人,律应将首从各犯均拟斩候。例将杀人者,改拟立决,伤人而非金刃者,改为充军。以强盗伤人随即平复,尚准自首,因将窃盗伤人一层改轻,所以有照强盗自首,及自首减二等,拟徒之文。然罪虽减等,仍系不分首从也。至雍正六年,奏定例内,始有分别首从明文矣。此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律与例互相岐异之根原也,彼此参看自明。
□强盗不分首从,定律遵行已久,改为分别首从,虽系寛典,究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若仿照唐律定拟,则寛严倶得其平矣。
强盗 一,窃盗弃财逃走,与未经得财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伙贼携赃先遁后逃之贼,被迫拒捕,及已经逃走,因见伙犯被获,幇护拒捕,因而杀人者,首犯倶拟斩监候。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附近充军。未经幇殴成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从犯减等拟流。若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并拒捕未经成伤者,及事后追捕,有拒捕杀伤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如逃走并未弃财,仍以临时护赃格鬪论)。
此二条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题准定例,三年,纂入此门。六年,陕西巡抚题,石承言纠同呉永全等行窃张氏银两
译这一条是嘉庆六年,从窃盗门移改过来的,其按语统见于下条。
谨按:这拒捕杀伤人的情况,自然以下手的人为首犯。关于首犯与从犯的区分,应与抢夺门内的条例参照参看。
邻居有守望相助的道义,也就有协助抓捕盗贼的责任,所以这条例中杀死邻居,就与杀死事主同等论处。下条并没有这句话,实在令人不解。如果说拒捕杀人,与窃盗被迫杀死事主,都是斩监候,与上条判处斩立决不同,因此并没有添入。只是对于作为从犯协助殴打以及用刀砍伤但未致死的,是否与事主同等论处,需与罪人拒捕门的条例参照参看。罪人拒捕条例中明确说,窃贼用刀砍伤事主的,处绞刑;如果不是事主,则在拒捕罪上加二等,那么邻居自然不应以事主论处了。只是条例中终究有“不论所杀的是事主还是邻居”这一句话,实在显得参差不齐。如果说这句话是专指已经杀死而言,如果是用刀砍伤但未致死,自有拒捕的本条规定。假设遇到有两个贼同时拒捕的案件,一个当场杀死事主,一个当场杀死邻居,则都判处斩立决。一个当场用刀砍伤事主,一个当场用刀砍伤邻居,则一个判处斩监候,一个在拒捕罪上加二等,已经显得参差不齐。如果说“不论事主、邻居”,是统指上条而言,下条不在此列,那么同样是因被追赶而拒捕的案件,一个只是将事主或雇工划伤,一个竟然将邻居连砍多伤,而在拒捕时并不知道谁为事主、谁为邻居,结果一个判处绞监候,一个判处徒刑,似乎不太公允。
再者,查用刀砍伤但未致死的案件中,从犯,首条判处发往近边充军,次条判处发往满流。如果用刀砍伤邻居的首犯,仅仅加等判处徒刑,不仅临时盗窃所得与抛弃财物逃走毫无区别,而且用刀砍伤作为首犯,反而比协助殴打作为从犯的罪名更轻,轻重倒置。如果舍弃用刀砍伤邻居的轻罪,仍然按照用刀砍伤事主作为从犯来科断,该犯如果没有协助殴打,或者甚至不在现场,又将如何定罪呢?条例文字纷繁杂乱,始终没有定论,像这类情况,不可胜数。总之,古人制定的成法,不可轻易更改,因为法律过于轻而改重,或者认为太重而改轻,其后必然有改不胜改,而越改越分歧的情况。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附在强盗律内,强盗是不分首从的,所以这类人犯也没有首从可分。雍正六年,因为强盗应正法的,尚且区分首从,窃盗不应办理得反而更严,因此制定了窃盗杀伤人的专条,而条例文字更加显得纷繁分歧了。
犯罪拒捕杀死抓捕自己的人,律法规定应判处斩监候,即使是窃盗拒杀事主,也同此法,不必是谋杀或故杀,这已经比普通人从严了。条例将临时盗窃所杀的人,加拟为斩立决,已经与律法不符,拒捕门内又将杀死差役的,也判处斩立决,这是比杀死事主更重了。而用刀砍伤差役,却又比用刀砍伤事主轻,其道理何在?条例与律法分歧,那么条例与条例之间也多有分歧了。
再者,查雍正元年原奏,认为律法中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的,都判处斩监候。窃盗的情罪虽然轻于强盗,但经事主发觉,尚不奔逃,反而拒捕,将事主杀伤,凶恶已极,请求今后窃盗临时拒捕有杀人的,照强盗律判处斩立决。不是用金刃而伤轻伤平复的,照强盗自首律,发往边卫充军。自首的,再减二等,杖一百,徒刑三年,等语,这是说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法应将首犯和从犯都判处斩监候。条例将杀人的,改拟为斩立决,伤人而非金刃的,改为充军。因为强盗伤人随即平复,尚且准许自首,因此将窃盗伤人这一层改轻,所以有照强盗自首,以及自首减二等,判处徒刑的文字。然而罪虽减等,仍是不分首从。到雍正六年,奏定条例中,才有分别首从的明文。这是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律法与条例互相分歧的根源,彼此参照自明。
强盗不分首从,定律遵行已久,改为区分首从,虽然是宽典,终究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如果仿照唐律定拟,则宽严都得其平了。
强盗:一,窃盗抛弃财物逃走,与未经得财逃走,被事主追赶拒捕,或伙贼携带赃物先遁后逃的贼,被迫拒捕,以及已经逃走,因见同伙被抓获,协助保护拒捕,因而杀人的,首犯都判处斩监候。作为从犯协助殴打,如果用刀砍伤及手足,其他物品至折伤以上的,都判处绞监候。伤不是金刃,又不是折伤的,发往附近充军。没有协助殴打成伤的,杖一百,流三千里。那些伤人未死的,如果用刀砍伤及折伤以上的,首犯判处绞监候。从犯减等判处流刑。如果伤不是金刃,伤轻伤平复,以及拒捕没有成伤的,还有事后追捕,有拒捕杀伤的,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
(如逃走并未抛弃财物,仍以临时护赃格斗论处)。
这两条原系三条,一条是雍正元年,刑部题准定例,三年,编纂入此门。六年,陕西巡抚题奏,石承言纠同吴永全等行窃张氏银两
,呉永全杀伤张氏身死,将呉永全等均拟斩决。奉旨凡强盗倶应正法者,尚且分别首从,而窃盗拒捕伤人者,概行斩决,未曾分别首从,乃系从前九卿疏漏之处,此案着一并议奏。因修改列入窃盗门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二年修改(按,临时盗所伤人者,律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故杀人者,亦不分首从,皆拟斩决也。自定有此例,虽临时盗所杀伤人,亦倶分首从矣。
译吴永全杀伤张氏致其死亡,将吴永全等人均拟判斩决。奉旨:凡是强盗都应正法的,尚且要区分首犯和从犯,而窃盗拒捕伤人者,一概斩决,未曾区分首从,这乃是此前九卿奏疏中的疏漏之处,此案着一并议奏。因此修改后列入窃盗门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五年、四十二年修改(按:临时起意盗窃而伤人者,律法规定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所以杀人者,也不分首从,均拟判斩决。自制定有此条例后,即使是临时起意盗窃而杀伤人的,也都区分首从了。)
□此窃盗拒捕分别首从之始也。此外,尚有弟杀胞兄,准予留养承祀、假印诓骗银钱无多等类,均将罪名改轻。尔时,政尚严肃,而此数条独蒙寛典。奸妇因奸致夫被杀亦同)。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按,此刃伤即照折伤以上拟绞者)。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五十三年删并分纂两条,将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事主者,列为一条,窃盗弃财逃走,及未经得财杀伤事主者,列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移入此门。
谨按。此条别于临时盗所而言,故拟罪较轻。
□杀人及伤人未死,刃伤并他物折伤,首从各犯较上条大略相同。至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及拒捕未经成伤,首从各犯较上条过寛。即如三、四贼犯共拒伤一事主,一人系刃伤,自应拟绞,其余虽他物手足伤轻,亦应拟流。若三、四人拒伤一人,均系他物未至折伤,不过均拟杖罪,同一他物拒伤事主之案,为首罪名反较为从轻至数等,似嫌参差。
□弃财逃走等三项情节颇轻,即唐律所谓非强盗者也。若护伙幇殴则居然行强矣,一例同科,亦嫌未尽允协。
□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律应不分首从,亦无论金刃他物,倶拟斩候。雍正元年,将杀人者,改为斩决。六年,将为从者问拟发遣。此例又将为从幇殴者,问拟绞候。嘉庆六年,以金刃及他物折伤以上者,拟绞,余倶拟军,畸重畸轻,究未知以何为是。且例文祗以他物,手足是否折伤为断,设或用例禁凶器拒捕,未至折伤,碍难定断。以凶器与他物、手足较,则凶器为重,以折伤与未折伤较,则凶器又轻。假如有数人于此,一拒杀事主。一他物殴落一齿。一用金刃砍伤。一用凶器殴伤。在寻常鬪殴之案,刃伤者,徒二年,折一齿一指者,满杖。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罪名相去悬絶。拒捕例内祗有金刃及他物、手足折伤而无凶器,若照折伤拟绞,例内究无明文,若以未至折伤拟军,轻重尤觉倒置,生死出入,攸关甚距。再刃伤未死之案,自应以刃伤为首,凶器幇殴者为从矣。如一系手足或他物殴至折伤。一系凶器殴伤,则又以手足、他物为首矣。孰重孰轻,亦觉不能画一。且此指刃伤及折伤应绞而言。若拒捕止加二等之案,一系金刃,一系折伤,一系凶器,则刃伤者加等,拟以满徒,折伤者徒一年半,凶器伤人者,极边充军,尤觉参差。条例愈繁愈多窒碍,此类是也。
□窃盗意在得财,本无杀伤人之心,一经伤人,则有强形矣。乃伤非金刃者,祗以拒捕论,计赃无几,则仅拟杖完结,似嫌太寛。
强盗 一,凡行劫漕船盗犯,审系法无可贷者,斩决枭示。
此条系嘉庆八年,江苏巡抚岳起题,贼犯葛子富等行窃薛锦魁漕船临时行强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行劫官帑一条相同,亦应修并于斩枭六项例内。
强盗 一,凡强盗案内,情有可原,发遣之犯如脱逃例应正法者,定案时,均声明免死、减等字样。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情有可原之犯,系专指把风接赃等项而言,现在并无此等人犯。惟强盗自首例内,尚有脱逃应行正法者,且内有军犯亦非尽属外遣,似应修改,或于情有可原下添及闻拏投首减为发遣充军之犯。
□从前盗案情有可原发遣者最多,投首拟遣者,十无一二,故定有此例。
强盗 一,恭遇御驾驻跸圆明园及巡幸之处。若有匪徒偷窃附近仓廒、官廨,拒伤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之首犯,斩立决。为从,发伊犂给官兵为奴。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发伊犂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之首犯,绞立决。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窃之罪有重于流徒者,各于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杀死官弁兵丁者,无论一里、三里以内,首
译这是区分窃盗拒捕案件中首犯与从犯的开始。此外,还有弟弟杀害亲哥哥准予留养承祀、伪造印信诈骗银钱数额不多等类案件,均将罪名改轻。当时政令崇尚严肃,唯独这几条蒙受宽典。(奸妇因通奸导致丈夫被杀也同此例)。一条是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朱定元的条奏所定的条例(按,此处的刃伤即按照折伤以上拟判绞刑)。另一条是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准的定例,五十三年删并分纂为两条,将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事主的,列为一条;窃盗弃财逃走,以及未经得财却杀伤事主的,列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移入这一门类。
谨按。此条区别于在盗窃现场而言,所以拟定的罪名较轻。
杀人以及伤人未死,无论是刃伤还是其他物品造成的折伤,首犯与从犯的定罪与上一条大致相同。至于非金刃所伤,伤情轻微已平复,以及拒捕未造成伤害的,首犯与从犯的定罪比上一条过于宽缓。比如三四个贼犯共同抗拒并伤害一名事主,一人造成刃伤,自应拟判绞刑,其余虽是用其他物品或手足造成轻微伤害,也应拟判流刑。如果三四人抗拒并伤害一人,均是用其他物品且未造成折伤,不过都拟判杖刑。同样是其他物品抗拒伤害事主的案件,为首者的罪名反而比从者轻了好几等,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弃财逃走等三项情节较轻,就是唐律所说的非强盗行为。如果是保护同伙、帮殴,那就确实是行强盗了,一律同等定罪,也嫌不够恰当。
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按律不应区分首从,也不论是金刃还是其他物品,都拟判斩候。雍正元年,将杀人者改为斩决。六年,将作为从犯者问拟发遣。此例又将作为从犯帮殴者,问拟绞候。嘉庆六年,规定用金刃及其他物品造成折伤以上的,拟判绞刑,其余都拟判军刑,畸重畸轻,究竟以何为标准尚不明确。而且条例只以其他物品、手足是否造成折伤作为判断标准,假如使用例禁凶器拒捕,未造成折伤,就难以定断。将凶器与其他物品、手足相比,凶器为重;将折伤与未折伤相比,凶器又轻。假如有数人在此,一人抗拒并杀死事主,一人用其他物品殴打掉一颗牙齿,一人用金刃砍伤,一人用凶器殴打致伤。在寻常斗殴案件中,刃伤者徒二年,折断一齿一指者满杖,凶器伤人者发配近边充军,罪名相差悬殊。拒捕条例中只有金刃及其他物品、手足折伤,而没有凶器,如果按照折伤拟判绞刑,条例中终究没有明文规定;如果以未造成折伤拟判军刑,轻重更是显得倒置,生死出入,关系重大。再者,刃伤未死的案件,自应以刃伤者为首,凶器帮殴者为从。如果一个是手足或其他物品殴打至折伤,一个是凶器殴打致伤,那么又以手足、其他物品为首了。孰重孰轻,也觉得不能统一。而且这是指刃伤及折伤应判绞刑而言。如果是拒捕只加二等罪的案件,一个是金刃,一个是折伤,一个是凶器,那么刃伤者加等,拟判满徒,折伤者徒一年半,凶器伤人者极边充军,更显参差不齐。条例越繁越多窒碍,此类即是。
窃盗意在得财,本无杀伤人的心思,一旦伤人,就有强盗的行为了。然而非金刃所伤,只以拒捕论处,计算赃物无几,就仅拟杖刑完结,似乎嫌太宽缓。
强盗 一,凡是抢劫漕船的盗犯,审定为法无可贷者,斩决枭首示众。
此条是嘉庆八年,江苏巡抚岳起题报,贼犯葛子富等盗窃薛锦魁漕船临时行强一案,奉圣旨恭纂为条例。
谨按。此例与上行劫官帑的一条相同,也应修并到斩枭六项条例内。
强盗 一,凡是强盗案件中,情有可原,发遣的罪犯,如脱逃按例应正法者,定案时,都声明免死、减等字样。
此条是嘉庆八年,刑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情有可原的罪犯,是专指把风接赃等项而言,现在并没有这类人犯。只有强盗自首条例内,还有脱逃应行正法者,而且其中有军犯也并非全是外遣,似乎应修改,或在“情有可原”下添加“闻拿投首减为发遣充军”的罪犯。
从前盗案情有可原发遣的最多,投首拟遣的,十无一二,所以定有此例。
强盗 一,恭遇御驾驻跸圆明园以及巡幸之处。如果有匪徒偷窃附近仓廒、官署,抗拒并伤害官弁兵丁者,如果距离宫墙在一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的首犯,斩立决。从犯,发配伊犁给官兵为奴。非金刃所伤,伤情轻微已平复的首犯,发配伊犁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的首犯,绞立决。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非金刃所伤,伤情轻微已平复的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窃的罪名重于流徒的,各在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如果抗拒捕杀官弁兵丁者,无论一里、三里以内
犯斩决枭示。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折伤者,绞立决。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绞监候。未经幇殴者,发伊犂给官兵为奴,如値御驾不驻跸之日,仍照本例行。
译犯下斩决并枭首示众之罪。作为从犯参与帮殴,若造成刃伤或骨折伤者,判处绞刑立即执行。若伤害非由金刃所致,且未造成骨折伤者,判处绞刑监候。未曾参与帮殴者,发配至伊犁给官兵为奴;若遇皇帝车驾未驻跸之日,仍依照本例执行。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遵旨议准,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因御驾驻跸而严之也。第京城有犯并无明文。而盗内府财物门,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拒捕,又与此科罪不同(彼条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斩决。金刃伤人者,斩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绞候。手足伤人并持械未伤者,为奴)。
□此等条例均系随时加严,未便拘泥常律。故与罪人拒捕及窃盗拒伤事主例文,均不相符。
强盗 一,粮船水手行劫杀人,不分人数多寡,曾否得财,倶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其抢夺案内,下手杀人之犯,亦照行劫杀人例,正法枭示。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立决。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挟雠谋故杀者,均拟斩立决。若审无谋故重情,但经聚众互殴,即照广东等省械鬪雠杀例,一体惩办。其藏有火鎗、抬鎗者,虽未点放伤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以上各犯被获时,有恃众持械拒捕伤人者,除原犯斩枭,罪无可加外,罪应斩决者,均加拟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罪应绞决者,改为斩决。应绞候者,改为绞决。应发遣者,改为绞候。若拒捕杀人,为首无论罪名轻重,均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为从幇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伤人一例科断。至粮船经过地方,游幇匪徒有抢劫杀人,及被获时,拒捕杀伤人者,均照粮船水手抢劫拒捕例办理。其执持凶器,未经滋事者,即照执持凶器未伤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责成该管粮道总运官,督率运弁,日夜稽査。于泊船时,依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册点验。其有并无腰牌者,立即会同地方营汛拏获审明,分别惩办。旗丁、头舵如遇有形迹可疑之人,容隐不报者,一并治罪。该幇弁意存玩纵,从严参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戸部、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陶澍、前任江苏巡抚林则徐等筹议,约束粮船水手章程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不法水手而言。行劫抢夺故鬪杀人拒捕,所犯之罪不一而足。并非专言行劫。列之此门殊属不合,似应移入转运官物门内。
□此专指杀伤人及拒捕而言。如行劫而未杀人,则不加枭矣。
强盗 一,山东省拏获匪犯,审有执持器械,结捻、结幅情事,如系强劫得赃者,仍照强盗本律问拟。将案内法无可贷,罪应斩决之首从各犯,加拟枭示。行劫未得财者,仍照定例科断。若执持军器聚众抢夺得赃,不论赃数多寡,数至四十人以上,为首照强盗律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拟遣。为从各犯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计赃逾贯,及另有拽刃等项名目者,各照本律例,从其重者论。其执有军器聚众抢夺,未经得财,如聚众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强盗未得财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拟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内造意之捻首、幅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抢夺,即按人数多寡,照为首例问拟。如抢劫未经结捻、结幅,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问拟。若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入捻、入幅抢夺,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因结捻、结幅而严之也。与恐吓取财门一条,系属一事,但彼条有安徽字样,此条专言山东一省耳。然究系为结捻、结幅而设,似应并入彼条。
□此条应与新定强盗抢夺各条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强盗 一,川省差役藉传证起赃等事扫通之案,无论
译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奉旨议准,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因皇帝驻跸而从严规定。但京城有犯,并无明文规定。而盗内府财物门中,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拒捕,又与此条定罪不同(彼条临时被拿拒捕杀人者,斩决。用金刃伤人者,斩候。用其他物品伤人及手持金刃未伤人者,绞候。用手足伤人并持械未伤者,为奴)。
这些条例均系随时加严,未便拘泥于常律。故与罪人拒捕及窃盗抗拒伤害事主的例文,均不相符。
强盗 一,粮船水手行劫杀人,不论人数多少,是否得财,都判处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其抢夺案中,下手杀人的罪犯,也照行劫杀人的例子,正法枭示。作为从犯帮殴,如用刀伤及手足,用其他物品致折伤以上者,都判处绞立决。伤非金刃,又不是折伤者,判处绞监候。未经帮殴成伤者,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那些寻常挟仇谋害故意杀人的,都判处斩立决。如果审无谋害故重的情况,只是聚众互殴,就照广东等省械斗仇杀的例子,一体惩办。那些藏有火枪、抬枪的,虽未点放伤人,也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以上各犯在被抓获时,有倚仗人多持械拒捕伤人的,除原犯斩枭,罪无可加外,应判处斩决的,都加拟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应判处绞决的,改为斩决;应判处绞候的,改为绞决;应发遣的,改为绞候。如果拒捕杀人,为首者无论罪名轻重,都判处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自行正法。作为从犯帮同拒捕的罪犯,即照拒捕伤人的例子定罪。至于粮船经过的地方,游荡帮匪有抢劫杀人,以及被抓获时,拒捕杀伤人的,都照粮船水手抢劫拒捕的例子办理。那些手持凶器,未经滋事的,即照手持凶器未伤人,杖一百的例子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责成管辖的粮道总运官,督率运弁,日夜稽查。在泊船时,依照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册点验。其中有并无腰牌的,立即会同地方营汛抓获审明,分别惩办。旗丁、头舵如果遇到有形迹可疑之人,容隐不报的,一并治罪。该帮弁意存玩忽纵容,从严参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户部、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陶澍、前任江西巡抚林则徐等筹议,约束粮船水手机章程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不法水手而言。其行劫抢夺故斗杀人拒捕,所犯之罪不一而足。并不是专指行劫。列在此门殊属不合,似应移入转运官物门类内。
此专指杀伤人及拒捕而言。如果行劫而未杀人,则不加枭示了。
强盗 一,山东省抓获匪犯,审有执持器械,结捻、结伙情事,如系强劫得赃者,仍按强盗本律定罪。将案中法无可贷,罪应斩决的首从各犯,加拟枭示。行劫未得财物者,仍按定例定罪。如果执持军器聚众抢夺得赃,不论赃物多少,人数达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按强盗律判处斩立决。为从者判处绞监候。被胁迫同行者,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为首的判处斩立决。为从的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五人以上,首犯也照前例发遣。为从各犯都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计算赃物超过一贯,及另有拽刃等项名目的,各按本律例,从重论处。那些执有军器聚众抢夺,未经得财的,如聚众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就比照强盗未得财的例子,首犯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五人以上,首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刑三年。案中造意的捻首、伙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抢夺,就按人数多少,照为首的例子定罪。如果抢劫未经结捻、结伙,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的,仍各按本律定罪。如果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又入捻、入伙抢夺,或向原抓获的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都判处绞监候。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按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因结捻、结伙而从严规定。与恐吓取财门一条,系属一事,但那条有安徽字样,此条专言山东一省罢了。然而终究是为结捻、结伙而设,似应并入那条。
此条应与新定强盗抢夺各条例相比,从重论处。
强盗 一,四川差役藉传证起赃等事扫通之案的,无论
有无牌票,但经聚众执持军火器械,直入人家虏掠牲畜资财,将为首及幇同动手之犯,均照捕役为盗例,拟斩立决。如有虏掠人口,烧毁房屋,并拒捕及杀伤人情事,加以枭示。其择肥而噬,教贼诬扳,因而扫通者,身虽不行,仍以为首论,拟斩立决,加以枭示。同行未经动手者,无论事后曾否分赃,均拟斩监候,秋审入于情实。兵丁有犯,照差役一律拟断。
译无论是否有官府颁发的牌票,只要聚集众人手持武器器械,直接闯入民宅抢劫牲畜和财物,对于为首者以及共同动手的罪犯,都按照捕役充当盗贼的条例,判处斩首立即执行。如果有抢劫人口、烧毁房屋,以及抗拒抓捕或杀伤人命的情节,加重处罚,斩首后悬首示众。那些选择富裕人家进行抢劫,教唆盗贼诬告牵连,从而导致整个村落被洗劫一空的人,即使本人没有亲自参与行动,仍然按为首者论处,判处斩首立即执行,并悬首示众。同行但未动手的人,无论事后是否分得赃物,都判处斩首监候,在秋审时列入情实类执行。士兵犯有此类罪行,按照差役的标准一律定罪量刑。
此条系咸丰八年,成都将军兼署四川总督宗室有凤奏准定例。
谨按。四川总督原奏内称,川省差役毎于奉票承缉盗贼,曁传证起赃等事,辄聚众多人执持军火器械,明目张胆,直入人家,虏捉人畜,攫掠资财,名曰扫通。甚至择肥而噬,教贼诬扳,因而扫通者其情较强盗尤重云云。此定例之原由也。第査兵丁捕役为盗系眞行强盗之事,故与盗同科。总甲捕役及诬吿门内各条,均指害及平人良民而言,而科罪均较此条为轻。此例藉传证起赃等事,即彼二条之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及称系寄买贼赃也。烧毁房屋及拒捕杀伤人,即彼二条之实犯死罪也。特未着明平人及良民字样,似未明显。如果系奉票往传,究与平空虏掠不同,似未便概拟斩决,致渉两岐。虽系一省专条,亦未便轻重相悬如此。总之,立法期于必行,法过严而不行,亦徒然耳。捕役为盗及教贼诬扳之事,各处皆有,而破案办罪者十无一二,即照抢夺及诬吿门二条定拟者,亦不多见,尚能照此例办理耶。自严定此例以后,川省亦未见办过此案,又何必多设严例也。再,详核例内情节亦有不同,如觊觎平人财产,教贼诬扳,因而纠众扫通照强盗办理,自属情眞罪当。若奉票传证起赃,究属有因,似应稍为末减,以示区别。此专指四川一省而言,因川省向有此风,是以严定此例。与本门兵役为盗及抢夺门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及诬吿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各条参看。
强盗 一,用药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药并获,即比照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例,将起意为首,及下手用药迷人,并迷拐为从,已至二次,及首先传授药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均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或药已丢弃,无从起获,必须供证确凿,实系迷拐有据,方照此办理。若药未起获,又无确凿证据,仍照寻常诱拐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断。
此条系同治三年,鸿胪寺少卿文硕,并五年,山西道监察御史佛尔国春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人药并获,方拟重辟,亦愼重之意。与谋杀人例内无得坐虚赃为得财一语相符,于惩恶之中仍预防捏陷之弊,愼之至也。
□诱拐例云,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与此例不符,似应将彼例此数句删去,将此条移入略人、略卖人门内,以免牵混。
强盗 一,捕役并防守礅卡,或缉盗汛兵及营兵为盗,均照律拟斩立决。如捕役兵丁起意为首,斩决枭示。为从仍拟斩决。其情节重大非寻常行劫可比者,该督抚酌量分别枭示。失察之该管官交部议处。该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称革役,该上司不能査出,一并交部议处。如捕役兵丁分赃通贼,及与巨盗交结往来,奉差承缉走漏消息,及本非承缉走漏消息,致令脱逃者,不分曾否得财,均照本犯一体治罪。知情故纵,照窝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若不知情,止系査缉不力,照不应重律科断。至书差人等临时得赃卖放,亦照本犯一体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给事中唐继祖条奏定例(按,此专指捕役而言,例文最为明显)。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刑科给事中陈履平条奏定例(按,此专指汛兵而言,似又兼窃盗在内。
□分赃通贼不照盗后分赃科断,已属从严,至死得减一等,其罪已在军流以上矣。知情故纵,原其尚未得赃,故稍寛耳。不言得财者,以捕亡律有明文,不复叙也。参看自明)。乾隆二十一年修改(按,分赃通贼究未身自为盗也,不论赃数多寡,与盗贼同科,已属从严,故至死得减一等。系强盗则问拟发遣,系窃盗则减等拟流也。改定之例以为系指强盗而言,因删去此句。是以分赃通贼之兵丁,与身自为盗之捕役,一例同科,似未允协。且知情故纵与漏信脱逃,亦属相等。何以不照彼条与犯同罪,又照窝主存留例治罪耶。尤觉参差。即以强盗而论,知情故纵强盗一人不过满徒
译这一条是咸丰八年,由成都将军兼署四川总督的宗室有凤奏请批准并定为成例的。
谨按:四川总督的原奏中提到,四川省的差役每当奉票追捕盗贼,以及传唤证人、起获赃物等事务时,往往聚集众多人手,手持军火器械,明目张胆地直接闯入民宅,抓捕人畜,掠夺财物,这种行为被称为“扫通”。甚至有的差役专门挑选富裕人家下手,教唆盗贼诬告牵连他人,从而借机进行“扫通”,其情节比强盗还要严重。这就是制定这一成例的缘由。然而查考,兵丁和捕役充当盗贼,确实是真正实施了强盗行为,所以与盗贼同等定罪。而总甲、捕役以及诬告门内的各条规定,都是指侵害普通百姓而言,其定罪都比这一条轻。这一条借着传唤证人、起获赃物等名义,实际上是指向巡捕勾结摄拿,以及声称是寄卖贼赃的情况。烧毁房屋以及拒捕杀伤人,就是那两条中实际犯下死罪的情形。只是没有明确写明“平民”和“良民”的字样,似乎不够明确。如果是奉票前往传唤,终究与凭空掠夺不同,似乎不便一概判处斩决,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歧义。虽然这是针对一省的专门条例,也不便让轻重差别如此悬殊。总之,立法旨在必须能够执行,法律过于严苛而无法执行,也是徒劳。捕役充当盗贼以及教唆盗贼诬告牵连的事情,各地都有,但破案定罪者十不存一,即使按照抢夺和诬告两条规定定罪,也不多见,难道还能按照这一条例办理吗?自从严格制定这一条例以来,四川省也未见办理过此类案件,又何必多设严酷的条例呢?再者,详细审核条例内的情节也有不同,例如觊觎平民财产,教唆盗贼诬告牵连,从而纠集众人进行“扫通”,按照强盗办理,自然属于情真罪当。如果是奉票传唤证人、起获赃物,终究是有原因的,似乎应当稍作减等,以示区别。这一条专门针对四川一省而言,因为四川向来有此风气,所以严格制定了这一条例。应与本门兵役为盗、抢夺门中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以及诬告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贼的各条规定参照阅读。
强盗:一、用药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如果人赃并获,即比照用药迷人已经得财的条例,将起意为首、下手用药迷人、迷拐为从且已至二次,以及首先传授药方的罪犯,均按照强盗律,判处斩立决。其余为从者,均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药物已经丢弃,无从查获,必须供证确凿,实系迷拐有据的,才按照此条例办理。如果药物未查获,又没有确凿证据,仍按照寻常诱拐条例,分别知情与否定罪。
这一条是同治三年,鸿胪寺少卿文硕奏请批准,并于同治五年,山西道监察御史佛尔国春奏请批准并纂入成例的。
谨按:人赃并获才判处重刑,这也是慎重的意思。与谋杀人条例中“无得坐虚赃为得财”一语相符,在惩恶之中仍预防捏造陷害的弊端,可谓极其慎重。
□诱拐条例说:“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的判处绞立决。为从的发配极边四千里充军。”这与本条例不符,似乎应将彼条例中的这几句话删去,将本条移入略人、略卖人门类内,以免混淆。
强盗:一、捕役及防守墩卡的士兵,或缉盗汛兵及营兵充当盗贼,均按照律令判处斩立决。如果捕役兵丁起意为首,判处斩决并枭首示众。为从者仍判处斩决。其情节重大、非寻常行劫可比者,由督抚酌情分别枭首示众。失察的该管官员交部议处。该管官员逼迫改供,或捏称革除役籍,该上司未能查出的,一并交部议处。如果捕役兵丁分赃通贼,以及与巨盗交结往来,奉差追捕时走漏消息,以及本非奉差追捕却走漏消息,致使盗贼脱逃者,不论是否得财,均按照本犯一体治罪。知情故意放纵的,按照窝主知情存留的条例分别治罪。如果不知情,只是查缉不力,按照不应重律定罪。至于书差等人临时得赃卖放,也按照本犯一体治罪。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雍正九年,刑部议覆给事中唐继祖的条奏所定的成例(按:此专指捕役而言,条例文字最为明显)。另一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刑科给事中陈履平的条奏所定的成例(按:此专指汛兵而言,似乎又兼含窃盗在内。
□分赃通贼不按照盗后分赃定罪,已经属于从严,至死罪可减一等,其罪已在军流以上了。知情故意放纵,推究其尚未得赃,所以稍宽。不言得财者,因为捕亡律有明文,不再赘述。参看自明)。乾隆二十一年修改(按:分赃通贼终究没有亲自为盗,不论赃物多少,与盗贼同科,已经属于从严,所以至死罪可减一等。如果是强盗则问拟发遣,如果是窃盗则减等拟流。修改后的条例认为是指强盗而言,因此删去了这句话。因此分赃通贼的兵丁,与亲自为盗的捕役,一例同科,似乎不太妥当。而且知情故纵与漏信脱逃,也属相等。为什么不按照彼条与犯人同罪,又按照窝主存留条例治罪呢?尤其觉得参差。即以强盗而论,知情故纵强盗
,故纵二人不过满流,三人以上亦罪止发遣,而一经分赃通贼,即与盗同科,至死不准减等,是同谋上盗者,尚得以情有可原分别发遣,而仅止事后分赃者,转与法无可贷者,倶拟骈诛,殊未平允)。嘉庆六年修并,九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译因此,即便同伙只有两人,也最多只判处流放;三人以上的,罪行也仅限于发遣。但一旦涉及分赃或勾结贼人,就与盗贼同等论处,直至死刑也不准减等。这意味着,那些在盗案发生前参与谋划的人,尚且可以因为情有可原而分别判处发遣;而仅仅是在事后参与分赃的人,反而与那些法无可贷的人一样,都被判处死刑,这实在是不公平、不合理。嘉庆六年进行修订合并,嘉庆九年进行修改,咸丰五年最终改定。
谨按。此为盗盖指为强盗也,是以下有斩立决之语。巨盗亦系强盗也,窃盗并不在内。因交结往来而承缉走漏消息为一层,非承缉漏信脱逃为一层,不分曾否得财,总承上二层而言。
□捕役兵丁均有缉拏盗贼之责,乃不缉拏,而反故纵,甚至交通往来,坐地分赃,且或送信,纵令潜逃,盗风日炽,未必不由于此,是以严定此条。然法严而不办,此例亦具文耳。再,盗贼非窝主不行,乃办理盗案,毎年不下千数百起,而罪及窝主者十无一二,况能严惩兵役耶。已经拏获到官之犯脱逃(或在押在监或解审中途),尚未见办过故纵之案。若未经到官之犯脱逃,转欲治兵役以故纵之罪,更属罕见之事。虽有此例,万无此案,定例总期必行,此例果能必行否耶。即就例文而论,得财与不得财同科,应捕与不应捕并论,显与律意不符。亦与捕亡门内,官役奉公缉捕罪人一条,互相参差。
□盗贼意在得财,强盗不得财亦无死罪。故纵之案得财者十有八九。捕亡律以得贿不得贿为生死之分,最为允协。此例以交结往来,走漏消息为断。虽系为严惩盗风起见,惟承缉别案人犯,虽漏信脱逃,如不受贿,即无死罪,而承缉盗案人犯一经漏信脱逃,虽不受贿亦无生理,况本非承缉,而亦拟骈首,尤属未协,即承缉蔑伦及越狱重犯,其情亦不轻于强盗,何以不闻,将故纵之兵役,一概拟以重辟耶。
□三项均照本犯之罪治罪,与原定例文不符。至第一项明言分赃通贼矣,下又云,不分曾否得财,究竟不分曾否得财,是否统指三项,抑系指下二项,而无上一项之处,例未明晰。且既未得财则走漏消息,及漏信脱逃,与下层知情故纵,似觉无甚分别,而科罪轻重悬殊,亦不可解。如谓重在交结往来,因以有无交结往来为罪名,生死之分,亦应修改明晰。盖交结往来即通贼也,分赃即得财也,漏信脱逃即故纵也,此辈若非图得盗犯之财,交结往来何为。既未交结往来,何以又复知情故纵以身试法。尤不可解。似应改为如与巨盗交结往来,坐地分赃,或虽未分赃,而奉差缉拏走漏消息云云。第非伊承缉之案,仅止漏信脱逃,亦未得财,概拟斩决,究嫌太重。原例分别两条,本极明显,修并为一,遂有不能融洽之处。
□与窃盗门内,兵丁捕役一条参看。
强盗 一,广东、广西二省强劫盗犯,如有行劫后,因赃不满欲复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者,无论所纠人数多寡及行劫次数,为首之犯,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内从犯,仍按强盗本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等奏准纂辑为例,咸丰三年増定。
谨按。广东省专条行劫伙众四十人及三次以上,均加拟枭示,是以此条原例有无论人数多寡,行劫次数等语,后添入广西二字,似应将此数语删去。縁广西盗案并无分别人数、次数,加拟枭首之例也。
强盗 一,强盗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强逼为盗,临时逃避,行劫后分与赃物,以塞其口,与知强盗后,而分所盗之赃,数在一百两以下者,倶照共谋为盗,临时畏惧不行,事后分赃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赃至一百两以上,按准窃盗为从律,递加一等定拟。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卢焯条奏,纂辑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知而不首,亦指事后分赃而言。是以照盗后分赃科断。若不分赃遽科满徒,未免过重。既添入知盗后分赃一项,似应将此句删去。
□强逼为盗本非同谋也,临时逃避并未上盗也,其分与赃物,亦由众盗冀图塞口起见,其初无为盗之心,其后无分赃之念,情节本轻,因其并未出首到官,是以照盗后分赃科断。盗后分赃律,祗以赃数为准,并未区分强窃。《辑注》云,知盗后分赃,盗时不知,盗后方知,知其为盗之赃,非知其为盗之情也,是以祗计所分之赃,照窃盗为从科断。新例改为满徒,较律及旧
译谨按。此处所说的“盗”,指的是强盗,因此下文才有“斩立决”的表述。巨盗也属于强盗,窃盗并不包含在内。因为与盗贼勾结往来,从而在缉捕时走漏消息,这是一层意思;并非指在缉捕时因漏信导致盗贼逃脱,这是另一层意思。不论是否已经获取财物,都是承接上述两层意思而言的。
捕役和兵丁都有缉拿盗贼的责任,却不进行缉拿,反而故意放纵,甚至与盗贼勾结往来,坐地分赃,并且或许还传递消息,纵容盗贼潜逃,盗贼风气日益猖獗,未必不是由于这个原因,因此严格制定了这条法律。然而法律严厉却不执行,这条条例也就成了具文。再说,盗贼如果没有窝主就无法行事,可是办理盗案,每年不下千数百起,而罪行波及窝主的十不占一二,何况能够严惩兵役呢?已经被抓获并押送到官府的犯人脱逃(无论是在押解途中、在监狱中,还是在解送审讯途中),尚未见过办理故意放纵案件的先例。如果是未经到官的犯人脱逃,反而想要追究兵役故意放纵的罪责,更是罕见的事情。虽然有这条条例,却万无一例,定例总期望必定执行,这条条例果真能必定执行吗?即便就条例文字而论,获取财物与未获取财物同等定罪,应当缉捕与不应当缉捕一并论处,明显与律意不符。也与《捕亡门》中“官役奉公缉捕罪人”一条,互相矛盾。
盗贼意在获取财物,强盗未获取财物也没有死罪。故意放纵的案件中,获取财物的占十有八九。《捕亡律》以是否获取贿赂作为生死之分,最为恰当。这条条例以勾结往来、走漏消息作为定罪标准。虽然是出于严惩盗贼风气的考虑,但是缉捕其他案件人犯,即使走漏消息导致脱逃,如果不接受贿赂,就没有死罪;而缉捕盗案人犯,一旦走漏消息导致脱逃,即使不接受贿赂也没有活路,何况本来就不是负责缉捕的人,也拟定斩首,尤其是不恰当。即使是缉捕蔑伦及越狱的重犯,其情节也不轻于强盗,为什么没有听说将故意放纵的兵役一概判处重刑呢?
三项都按照本犯的罪行治罪,与原定的条例文字不符。至于第一项明确说了分赃通贼,下面又说,不分是否获取财物,究竟不分是否获取财物,是统指三项,还是只指下面两项,而不包括上面一项,条例没有明确。而且既然没有获取财物,那么走漏消息以及漏信导致脱逃,与下面一层知情故意放纵,似乎没有什么区别,而定罪轻重悬殊,也无法理解。如果说重在勾结往来,因此以有无勾结往来作为罪名、生死之分,也应该修改明确。因为勾结往来就是通贼,分赃就是获取财物,漏信脱逃就是故意放纵,这些人如果不是贪图盗犯的财物,勾结往来做什么。既然没有勾结往来,为什么又知情故意放纵以身试法,尤其无法理解。似乎应该改为:如与巨盗勾结往来,坐地分赃,或者虽然没有分赃,但奉差缉捕时走漏消息等等。只是如果不是他负责缉捕的案件,仅仅走漏消息导致脱逃,也没有获取财物,一概判处斩决,终究嫌太重。原条例分别两条,本来非常明显,合并为一条,于是有了不能融洽的地方。
与《窃盗门》中“兵丁捕役”一条参看。
强盗 一,广东、广西两省的强劫盗犯,如果有行劫后,因为赃物不满欲望,再次将事主捉回勒索的,无论纠集人数多少以及行劫次数多少,为首的人犯,判处斩立决,枭首示众。恭请王命先行正法。该案中的从犯,仍按照强盗本律定罪。
这条条例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等奏请后纂辑为条例,咸丰三年增定。
谨按。广东省专门规定行劫伙众四十人及三次以上,都加判枭首示众,因此这条原条例有“无论人数多少,行劫次数”等语,后来添入“广西”二字,似乎应该将此数语删去。因为广西盗案并没有区分人数、次数,加判枭首的条例。
强盗 一,强盗案中有知情而不告发,或者被强迫为盗,临时逃避,行劫后分给赃物以堵住其口,以及知道是强盗后,分得所盗赃物,数额在一百两以下的,都按照共谋为盗,临时畏惧不行,事后分赃的条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所分赃物达到一百两以上,按照准窃盗为从律,递加一等定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条例发配近边充军。
这条条例是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卢焯的条奏,纂辑为条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知情而不告发,也是指事后分赃而言。因此按照盗后分赃定罪。如果不分赃就判处满徒,未免过重。既然添入“知盗后分赃”一项,似乎应该将此句删去。
强迫为盗本来不是同谋,临时逃避并没有参与行盗,其分给赃物,也是众盗希望堵住其口的打算,起初没有为盗之心,后来没有分赃之念,情节本来较轻,因为并没有出首到官府,所以按照盗后分赃定罪。盗后分赃律,只以赃物数额为准,并未区分强盗与窃盗。《辑注》说,知盗后分赃,是盗时不知,盗后方知,知道是盗赃,并非知道是盗情,因此只计算所分的赃物,按照窃盗为从定罪。新条例改为满徒,较律及旧
强盗 一,凡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殴事主至折伤以上,首伙各犯倶不准自首外,其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如事未发而自首,及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者,均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系闻拏投首者,拟斩监候。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事未发而自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闻拏投首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遣二字。以上各犯,如将所得之赃,悉数投报,及到官后追赔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若赃未投报,亦未追赔给主,不得以自首论。遇有脱逃被获新疆遣犯,及实发云、贵、两广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流犯仍加等调发。至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烧本律拟流。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发近边充军。
强盗 一,强盗首伙各犯,于事未发觉,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遣罪上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未伤人盗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闻拏将他盗及同伴捕获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斩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伤人盗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获盗犯之眼线,如曾为伙盗悔罪,将同伴指获,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伤人首盗闻拏投首例,拟斩监候。若犯事之后,五日以内,指获同伴,旋被供出获案,审明同伙,确有实据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并无同伙确据,审系盗犯挟恨诬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条本系七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按放火律内,故烧官民房屋皆斩。故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减一等应流,无充徒之法。惟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乃是徒罪,与此不合。再,放火律止言计物赔偿,并无计物论罪之法。此云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亦复不合。俟考。亦止照云云者,放火律后有充军事例也。放火以下,亦蒙姑准自首。言谓伤人不死自首者,照凶徒事例。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然放火延烧充军之例,已删除矣)。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伙盗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以上四条,均载在犯罪自首门内。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广东省题,盗犯张云悖等闻拏投首一案,经九卿遵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条増删移并。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隶巡抚李光地题准定例(行劫数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实不尽之律。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数家止首一家,则非一事矣。首此匿彼,与未首等也,似不应以自首论),乾隆五年,按强盗行劫数家,恐有例不准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发遣,殊未允协。改为凡强盗行劫数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数家内,若系盗首及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项,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云云(按,盗犯多系梗顽之徒,不肯自首者颇多,如果悔罪自首,则稍有识见矣。何以又止首一家。非赃已花尽,即有不准首之件,此例所増数语,似不应删。后改新例,以赃已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则数家内有一家赃未给主,仍应照强盗论斩矣)。五十三年删除,嘉庆六年,将此纂入此门例内。
第二条原系两条,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题准定例(伙盗供获首盗。按,旧例盗案审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云云。后盗案审限改为四个月,此例即属赘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获他盗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云[示?]掌》云,强盗杀人、行奸、放火,例应枭示,故不准首。窃谓此条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也。如杀人问
译强盗:一、凡是强盗中,除杀害人命、奸淫他人妻女、焚烧他人房屋等罪行深重,以及殴打事主致折伤以上者,首犯和伙犯均不准自首外,其余伤人首犯和伙犯,如果伤情轻微已平复,且在案发前自首,以及强盗抢劫多家仅自首一家的,均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是闻讯被追捕而投案的,判处斩监候。未伤人的首犯和伙犯,以及窝藏、提供线索的盗贼,在案发前自首的,杖一百,流三千里;闻讯被追捕而投案的,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脸上刺“改遣”二字。以上各犯,必须将所得赃物全部投报,且在到官后追赔给事主的,才准许按自首论处。如果赃物未投报,也未追赔给事主,不得按自首论处。遇到脱逃被抓获的新疆遣犯,以及实发云南、贵州、两广的人犯,均照例立即执行死刑。流犯仍加等调发。至于放火烧人空房,以及田场积聚等物的强盗自首,依照放火故意焚烧的本律判处流刑。如果计算所烧之物重于本罪的,发配近边充军。
强盗:一、强盗首犯和伙犯,在案件未发觉,以及五日内,如果确实悔罪,捕获其他盗贼及同伴解送官府投案自首的,属于伤人盗贼,在遣罪上减一等,判处杖一百,徒三年。未伤人盗贼,照律免罪。如果在五日以外,或者闻讯被追捕,将其他盗贼及同伴捕获解送官府投案自首的,属于伤人盗贼,在斩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伤人盗贼,杖一百,徒三年。至于抓获盗贼眼线,如果曾为伙盗悔罪,将同伴指认抓获,导致被供出的,如果在五日以外,照伤人首盗闻讯投案例,判处斩监候。如果在犯事后五日内,指认抓获同伴,随即被供出获案,审明同伙,确实有实据的,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没有同伙确据,审系盗贼挟恨诬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条本系七条,一是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按放火律内,故意焚烧官民房屋皆斩。故意焚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减一等应流放,无充徒之法。只有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才是徒罪,与此不合。再,放火律只言计算物品赔偿,并无计算物品论罪之法。这里说计算所烧之物,重于本罪,亦复不合。俟考。亦止照……者,放火律后有充军事例也。放火及以下,也蒙姑准自首。言谓伤人不死自首者,按凶徒事例。放火自首者,按失火律例也。然放火延烧充军的例子,已删除矣)。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是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是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的伙盗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一是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以上四例,均载在犯罪自首门内。一是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广东省题,盗贼张云悖等闻讯投案一案,经九卿遵旨奏准定例,三十五年修改;一是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继善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以上七条增删移并。一是康熙四十四年,直隶巡抚李光地奏准定例(行劫数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实不尽之律。不知道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数家止首一家则非一事矣。首此匿彼,与未自首等也,似不应以自首论)。乾隆五年,按强盗行劫数家,恐怕有例不准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发遣,殊未允协。改为:凡强盗行劫数家,而止首一家的,除所劫数家内,若系盗首,及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项,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罪外……(按,盗贼多系梗顽之徒,不肯自首者颇多。如果悔罪自首,则稍有识见矣。为何又只首一家?非赃已花尽,即有不准首之件。此例所增数语,似不应删。后改新例:以赃已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则数家内有一家赃未给主,仍应按强盗论斩矣)。五十三年删除,嘉庆二年,将此纂入此门例内。
第二条原系两条,一是康熙三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伙盗供获首盗:按,旧例盗案审限一年,是以此有一条之内云云。后盗案审限改为四个月,这例即属赘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乾隆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一是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获他盗解官投案),五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云掌》说,强盗杀人、行奸、放火,按例应枭首示众,故不准自首。我认为此条正是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任本法。如杀人问
故杀,行奸问强奸,放火问烧人房屋,各斩绞等罪,或因不准自首四字,仍作强盗斩,殊不知不准自首者,乃不准免杀、奸、烧屋之罪,非不准免盗罪也。存参。
译所以,杀人、实施奸淫并询问是否强奸、放火并询问是否烧毁他人房屋,各自判处斩首或绞刑等罪行。有时因为“不准自首”这四个字,仍然将其作为强盗罪判处斩首。殊不知,“不准自首”是指不准免除杀人、奸淫、烧毁房屋的罪行,而不是不准免除强盗的罪行。留存供参考。
《笺释》云,此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者也。杀死人命问故杀,奸人妻女除因盗而奸,问强奸,烧人房屋,问放火故烧,各绞斩。伤人不死,自首,免强盗之罪,问持刀伤人,引此例充军,与《示掌》同。
《辑注》云,按强盗律内条例有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之条,故覆着此例,谓伤人未死者,姑准自首也。与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两项。盖侵损之盗,若许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则伤人未死止科伤罪矣。何以充军。解者谓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笺释》亦误。
□又云,强盗应枭首,凡六项,此例杀、奸、烧,凡三项不准自首矣。其劫狱库及积至百人以上,岂准其自首乎。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谨按。现在条例倶从《辑注》,以此等情凶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准自首,以示惩创。然严于杀人等项,而伤轻平复者,仍准自首。严于放火烧房,而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亦准自首。于惩恶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与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从严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专为强盗而设,原因此辈情罪较重,不肯一概从寛之意。第既未伤人,赃已首还,即属无罪,似可量从寛典。再,首盗与伙犯,究有不同。首犯虽经还赃给主,其伙犯所分之赃,未必一律首还。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致,减为满流,原属允当。若伙犯似可再减一等,拟以满徒。
□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本系发遣黒龙江为奴,嗣因调剂遣犯,改为烟瘴充军,惟脱逃即应正法。即属情重之犯,似应改为发新疆种地当差,庶与主守不觉失囚一条相符。
□放火烧人空房及积聚之物律,与烧人房屋一体赔偿,因强盗而烧人空房等物,万无免其赔偿之理。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惟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等语,究觉不甚允协。縁律内并不计所烧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烧之物为赃,是以办罪之外,仍令赔偿也。且烧人空房等项,律无死罪,盗犯意在得财,烧人空房等项,其意何居。若已强劫得赃,则放火即属轻罪,如未得赃,而仅止烧人空房等项,设不自行投首,并无治罪专条。照盗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断,又嫌与平人无别,既未定有强盗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作何治罪,例文则因自首,拟以军流,即属未尽妥协。且事未发而自首,与闻拏投首,有无分别,亦难悬断。似应删去此层。再,图财放火、故烧空屋等项,例止拟以流徒。应参看。
□首条专论自首,次条则于自首之外捕获他盗,故较首条尤寛,原系以盗攻盗之意。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给赏,而例不给赏耳。
□自首律云,强窃盗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体给赏。犯罪共逃律云,犯罪共逃亡,轻罪囚能捕获重案囚而首吿,及轻重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与此例相等。
□后汉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谪(犹发也),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吏虽逗遛、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但取获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于是更相追捕,贼并解散。此例深得古法。又唐僖宗时,西川节度使崔安潜,到官不诘盗,蜀人怪之。安潜曰,盗非所由通容,则不能为。今穷核则应坐者众,搜捕则徒为烦扰。乃出库钱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盗,赏钱五百缗。盗不能独为,必有侣,侣者吿捕,释其罪,赏同平人。未几,有捕盗而至者,盗不服曰,汝与我同为盗十七年,赃皆平分,汝安能捕我。我与汝同死耳。安潜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来,则彼应死,汝受赏矣。汝既为所先,死复何辞。立命给捕者钱,使盗视之,然后冎盗于市。于是诸盗与其侣互相疑,无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此亦以盗攻盗之意。
□再,同伙之犯,供出首盗拏获者,准予减等,总使首恶不容漏网之意。同治九年,修
译《笺释》说,这正是所谓伤害他人而自首的人,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依照本法论处的情况。杀死人命,按故杀论处;奸淫人妻女,除因盗窃而奸淫外,按强奸论处;焚烧人房屋,按故意放火焚烧论处,分别判处绞刑或斩刑。伤人未致死,若自首,可免除强盗之罪,按持刀伤人论处,援引此例充军,与《示掌》相同。
《辑注》说,按照强盗律内的条例,有强窃盗再犯,以及侵损于人不予准许自首的条款,所以在此例中特别注明,谓伤人未死者的,姑且准许自首。这与前面所说的“得免所因之罪”,自然是两回事。因为侵损之盗,如果允许自首从而免除所因之罪,那么伤人未死就只按伤害罪论处了。为何还要充军呢?解释者说这正是“得免所因”的意思,大大违背了律意,《笺释》也错了。
又说,强盗应处枭首的,共有六项,此例中的杀、奸、烧,这三项不准自首了。那些劫掠监狱、国库以及聚集百人以上犯罪的,难道准许他们自首吗?这也包含在“罪犯深重”四个字之内了。
谨按:现在的条例都遵从《辑注》,因为这类情节凶险、罪行重大,如果免除所因之罪,嫌于过于宽纵,所以拟定为不准自首,以示惩戒。然而,对于杀人等项处罚严厉,而伤害轻微且已平复的,仍准许自首;对于放火烧房处罚严厉,而焚烧空房及田间场院积聚之物的,也准许自首。在惩治恶行的同时仍寓含宽恕情理之意,律与例本来并行不悖,并非一概从严。
犯罪自首本有定例,此条专为强盗而设,原本是因为这类人情节罪行较重,不肯一概从宽的意思。但是,既然没有伤人,赃物已经自首归还,即属无罪,似乎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再者,首犯与伙犯,终究有所不同。首犯虽然已经还赃给主,但其伙犯所分得的赃物,未必能一律归还。而且事主损失财物,终究是首犯首先起意所致,减等为满流,原本妥当。若是伙犯,似乎可以再减一等,拟为满徒。
未伤人的首犯、伙犯各盗,以及窝藏盗贼的线索,闻讯被捕而投首的,原本发遣到黑龙江为奴,后来因为调剂遣犯,改为烟瘴地区充军,但一旦脱逃就应正法。这属于情节重大的罪犯,似乎应改为发配新疆种地当差,这样才能与“主守不觉失囚”一条相符。
放火烧人空房及积聚之物的律条,与烧人房屋一样一体赔偿,因强盗而烧人空房等物品,绝无免除赔偿的道理。条例中没有提及,是因为放火律有明文规定。只是“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等语,终究觉得不太妥当。因为律内并不根据所烧之物来定罪,也不将被烧之物视为赃物,所以在办罪之外,仍令赔偿。况且烧人空房等项,律无死罪,盗贼意在得财,烧人空房等项,其用意何在?如果已经强劫得赃,那么放火即属轻罪;如果未得赃,而仅止烧人空房等物品,假设不自行投首,并无治罪的专条。照盗犯定拟,终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断,又恐怕与普通人无异。既然没有规定强盗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如何治罪,条例则因自首,拟以军流,即属不够妥帖。而且事未发而自首,与闻讯被捕而投首,有无分别,也难以凭空断定。似乎应删去这一层。再者,图财放火、故意烧空屋等项,条例只拟以流徒。应参照查看。
首条专论自首,次条则在自首之外捕获其他盗贼,所以比首条更宽,原本是以盗攻盗的意思。自首律内,已有明文,只是律给赏,而例不给赏罢了。
自首律说,强窃盗能捕获同伴解送官府的,也能免罪,依照凡人一体给赏。犯罪共逃律说,犯罪共同逃亡,轻罪囚能捕获重案囚而自首控告,以及轻重相等,但获一半以上自首控告者,都免除其罪,与此例相等。
后汉光武帝建武十六年,派遣使者到各郡国,听任群盗互相纠举揭发(犹发也),五人共斩一人者,免除其罪。官吏虽然逗留、回避、故意纵容的,都不追究,听任以擒获讨伐为效验。只取获多少作为考核优劣,只有包庇隐匿的才治罪。于是互相追捕,盗贼全都解散。此例深得古法。又唐僖宗时期,西川节度使崔安潜,到任不查办盗贼,蜀人觉得奇怪。安潜说,盗贼如果不是由官府通同包庇,就不能为害。现在穷究核查则应坐罪的人众多,搜捕则徒然烦扰。于是拿出库钱一千五百缗,分置在三个市场,在上面放置榜文说,有能告捕一盗的,赏钱五百缗。盗贼不能独自行动,必有同伙,同伙告捕,释放其罪,赏赐同平民一样。不久,有捕盗而至的人,盗贼不服说,你与我同为盗贼十七年,赃物都平分,你怎么能捕我。我与你同死罢了。安潜说,你既然知道我有榜文,何不捕他来,那么他应死,你受赏了。你既然被他先一步,死又何必推辞。立刻命令给捕者钱,让盗贼看着,然后在市上斩首盗贼。于是诸盗与其同伙互相猜疑,无处容身,夜不及旦,散逃出境。这也是以盗攻盗的意思。
再者,同伙的罪犯,供出首盗并被抓获的,准予减等,总使首恶不容漏网的意图。同治九年,修
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其伙盗到案后,供出首盗逃匿地方,拏获减等之例,因何删除。按语内未经分晰叙明,自系因从前盗首应拟斩决,伙盗尚得原情发遣,办罪不无区别。后改为不分首从,则首伙均应正法,即不肯实供,承审者,亦应确切根究,终亦不能隐匿。再,或首从五人行劫,已经拏获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缉获,此四人均予减等,未免寛纵。且盗案限期较从前过促,州县亦止两月审限,办理亦多窒碍,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第此例奉行百十余年,未便全行删除,似应就原例修改,限期改为两月以内,伙盗内或实系把风接赃、情节稍轻之犯供出,方准免死减等,亦未始非网开一面之意也。后复定有章程,应参看。
译“并”的条例,均是指尚未到案的罪犯,捕获其他盗贼,以及同伙被解送官府投案自首而言。至于同伙盗贼到案后,供出首要盗贼逃匿的地方,从而抓获并减等处罚的条例,为何被删除,在按语中并未详细阐明,这自然是因为从前首要盗贼应判处斩决,而同伙盗贼尚能根据原情发配充军,定罪量刑有所区别。后来改为不分首犯与从犯,则首要与同伙都应处以死刑,即使他们不肯如实供认,承审官员也应彻底追查,最终也无法隐匿。再者,假如首犯与从犯共五人抢劫,已经抓获四人,他们一致供出首要犯人的所在,随即将其缉获,若对这四人全部予以减等处罚,未免过于宽纵。况且盗案的审限比从前更加紧迫,州县仅有两月的审限,办理起来多有阻碍,删除此条例或许是由于这个原因。但是,此条例施行了一百多年,不便全部删除,似乎应在原条例基础上进行修改,将限期改为两个月以内,同伙盗贼中若确实属于负责放风、接应赃物、情节稍轻的罪犯供出,才准许免死减等,这也未尝不是体现宽大处理的意思。后来又制定了相关章程,应当参照查看。
强盗 一,京城大宛两县并五城所属地方盗劫之案,一经审实,照律斩决,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悬竿示众,以昭炯戒。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强盗 一,京城盗案,除徒手行强,当被拏获,既未得财,又未伤人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如有持火执械,入室威吓,掷物打人重情,虽未得财伤人,凶恶情形,业经昭著,即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二条系咸丰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首之犯,即盗首也。虽未伤人,亦拟绞候,原不在威吓掷打,均系伊一人也。或从犯威吓掷打,亦坐首犯以绞罪。与强盗止伤人未得财,为首拟斩之律相符。
□强盗旧例较律为轻二条则较律为尤重。例末均有盗风稍息,仍复旧例之语。下条通例,并无此语,例内如此者颇多,改归旧例者十无一二。似均应删去,以归画一。
强盗 一,盗劫之案,依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律,倶拟斩立决。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分赃,亦系同恶相济,照为首一律问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为末减。傥地方官另设名目,曲意开脱,照讳盗例参处。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咸丰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谨按。虽不分赃亦坐,律有明文,旧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区分是否分赃。既照律不分首从,则不分赃之犯,亦在皆斩之列矣。此例特为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为开脱而设,不分赃一层,亦系申明律意耳。
强盗 一,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劫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拜会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题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会结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假冒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各犯,应斩决者,均加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两广总督松筠等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强盗积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项中之一项也。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则更严矣。再六项中有人数而无次数,此三次以上。亦加枭示,更添入拜会结盟等类,则又不止六项矣。
□再査,拒伤事主,即强盗伤人也,通例杀人者加枭,此则伤人亦加枭矣。未动手伤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惟既有应斩决者均加枭示一语,则虽未动手似亦在斩枭之列,较杀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会结盟系明树强盗之党援。假冒职官系阴行强盗之诡计。若夺犯伤差,则行盗以后之事。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则专指本犯而言。是与甲拜会结盟,而与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职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应分别办理,断无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可知拒伤事主,亦不必将未经动手之犯,亦加枭示也。例内应斩决者一语,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为先行正法而设,从前盗犯均系具题后,遵照办理,并无先行正法之事。因此等情节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广东为然,别省尚无此办法。近则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盗风日炽,其奈之何。
强盗 一,老瓜贼内传授技艺,在家分赃者,照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律拟斩立决。其跟随学习之人,虽未同行,倶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证,仅止与贼往来熟识,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侍郎周学健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善,应照窃盗例,令其点卯充警,不许远离,是以例末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云,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贼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恶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
译强盗:一,京城大宛两县及五城所属地方的盗劫案件,一经审实,依照律令斩决,并加枭首示众,在案发地点竖立杆子展示,以昭示警戒。等到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后仍恢复旧例办理。
强盗:一,京城盗案,除徒手行凶抢劫,当场被抓获,既未得财,又未伤人者,仍按旧例办理外,如有持火器或器械,入室威吓,扔东西打人等重情,虽未得财伤人,但凶恶情形已经昭著,即将为首之犯拟判绞监候。为从者发配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等到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后恢复旧例办理。
这两条是咸丰二年,刑部议准定的例。
谨按:此例中为首之犯,即是盗首。虽未伤人,也拟判绞监候,原本不在威吓掷打之列,都是因为他一人所为。如果是从犯威吓掷打,也按首犯判处绞罪。这与强盗只伤人未得财,为首拟斩的律文相符。
□强盗旧例较律为轻,这两条则较律为尤重。例文末尾都有“盗风稍息,仍复旧例”的话。下条通例,并无此语,例文中像这样的很多,改归旧例的十无一二。似乎都应删去,以归统一。
强盗:一,盗劫案件,依照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都斩的律令,都拟判斩立决。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参与分赃,也是同恶相济,按为首者一律问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酌情减轻。倘若地方官另设名目,曲意开脱,按讳盗例参处。
此例是同治九年,遵照咸丰五年谕旨纂定的例。
谨按:虽不分赃也治罪,律有明文,旧例只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区分是否分赃。既然按律不分首从,那么不分赃的犯人也都在皆斩之列了。此例特为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为开脱而设,“不分赃”这一层,也是申明律意罢了。
强盗:一,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窃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结拜会盟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奏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足四十人而有结拜会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冒充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两三年后,抓获各犯,应斩决者,都加枭首示众,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是嘉庆十六年,两广总督松筠等人奏准定的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强盗积至百人以上,加拟枭首示众,是六项中的一项。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首示众,则更严了。再六项中有人数而无次数,此三条以上,也加枭首示众,更添入结拜会盟等类,则又不止六项了。
□再查,拒伤事主,即是强盗伤人,通例杀人者加枭,此则伤人亦加梟了。未动手伤人的犯人,是否免其枭首示众,并未叙明。但既有“应斩决者均加枭首示众”一语,则虽未动手似乎也在斩梟之列,较杀人之案,又加重了。
□结拜会盟是明树强盗的党援。冒充职官是阴行强盗的诡计。若夺犯伤差,则是行盗以后之事。脱逃两三年后抓获,则专指本犯而言。是与甲结拜会盟,而与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冒充职官,即不在枭首示众之列了。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的犯人,也有未及三次者,自应分别办理,断无将不足三次者,一概加梟之理。可知拒伤事主,也不必将未经动手的犯人,也加梟首示众。例文中“应斩决者”一语,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为先行正法而设,从前盗贼均系具奏后,遵照办理,并无先行正法之事。因这些情节较重,所以先行正法,也只是广东如此,别省尚无此办法。近来先行正法的,不一而足,盗风日炽,奈何。
强盗:一,老瓜贼内传授技艺,在家分赃的,按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的律令,拟判斩立决。其跟随学习的人,虽未同行,都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凿证据,仅止与贼往来熟识,按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是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复侍郎周学健条奏定的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民,应按窃盗例,令其点卯充当警迹,不许远离,所以例文末尾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说的,盗贼曾经刺字的,都发回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服役期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放地充警之意。但充警者都是刺字贼犯。此不刺字也充警,恶之至也。但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
□此条所云传授技艺,即上条之用闷香药面等项也。
□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何异。虽不同行亦拟斩罪,与跟随学习之人虽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从严之意。
强盗 一,洋盗案内被胁在船为匪服役(如摇橹、写帐等项,均以服役论),或事后被诱上船,及被胁鶏奸,并未随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获,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赎(如已经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获,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获,不得同自首论)。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闽、广最盛,洋盗亦惟闽、广人为多,捉人勒索条内,除笔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应参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强盗 一,洋盗案内接赃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斩枭,不得以被胁及情有可原声请。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拟。此外,实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诱胁,随行上盗。仍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洋盗而言。査从前例文,陆路则曰响马强盗。水路则曰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条指明洋盗。若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岂大江湖河案内,即无此等从犯耶。例内所云自系尔时办法,惟寻常盗案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例内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转轻。至强盗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诱上盗,例内均有专条,此条似嫌复说。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经得财,倶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其止在外隙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并被人诱胁随行上盗,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为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部严加议处。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尚不似此后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毎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及此,可胜叹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译□这条所说的传授技艺,就是上一条中使用的闷香、药粉等项。
□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有何区别。虽然未一同行动也拟判斩罪,与跟随学习的人虽然未一同行动也拟判流放罪,都是同样从严的意思。
强盗 一,洋盗案件中被迫在船上为匪徒服役(如摇橹、记账等项,都按服役论处),或事后被诱骗上船,以及被胁迫鸡奸,并未随行上盗的人,自行投案自首,依照律例免除罪责。如果被抓获,都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年龄未满十六岁的,仍依照律例收赎(如已经在盗匪处自行逃回,想要投案自首,尚未到官府,即被抓获,仍同自首论处,免除罪责。如果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府呈报自首,随即被抓获,不得按自首论处)。
这条是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的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福建、广东最为盛行,洋盗也多是福建、广东人,捉人勒索条文中,除了笔迹相似即指这类人犯而言。应参考查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重新确定。
强盗 一,洋盗案件中接赃瞭望的罪犯,照首盗一例斩首示众,不得以被胁迫及情有可原为由申诉。如果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罪。此外,实在情有可原的,如十五岁以下被人诱骗胁迫,随行上盗。仍照本例审拟。
这条是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请准定的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这两条专指洋盗而言。查从前例文,陆路称为响马强盗。水路称为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乡市黑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其重。这条指明洋盗。如果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难道大江大河案件中,就没有这类从犯吗。例中所说自然是当时的办法,只是寻常盗案中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为由申诉。例中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反而轻。至于强盗自首,及十五岁以下被诱上盗,例中均有专条,这条似乎嫌重复。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纵火、奸污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关系城池衙门,以及积至百人以上,以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外,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案件,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理上难以宽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析,在奏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细议处,将法理上难以宽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流放新疆给官兵为奴。这条是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编纂的定例。嘉庆十七年重新确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的伙犯,如曾经转相纠集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威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冤枉牵连良民,并且行劫已达两次,以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旦得财,都拟判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为由申诉。那些只在外瞭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的,以及被人诱骗胁迫随行上盗的,或者行劫仅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的,仍以情有可原免死,流放新疆给官兵为奴。倘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意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刑部严加议处。这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续善条奏的定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八年重新确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是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才开始分别法理上难以宽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编纂为定例,大概几十年了。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判斩刑。这又是刑典中的一大关键。
□平心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还算公平,也可以看出那时盗案还不像后来那么多。盗风之炽盛,必有其原因,只从事刑法,恐怕不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每年正法的罪犯,总不下数百起,而越办越多,其成效也可看见了。言事者,只知道非严刑峻法,不足以遏止盗风,而对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能说什么呢。
世道治理得好,犯法者少,刑罚虽重而不轻易使用。等到后来,法律不足以制服奸邪,于是设立重刑,于是法律越重而犯法者越多,又有什么益处呢。况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须题准后,才执行处决。近几十年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的比比皆是,甚至有并不奏闻的,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不能禁盗,这是显而易见的。谈到这些,可胜叹息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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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与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
○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夺者,若打夺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无罪者,依拒殴追摄人律。 按,此律注,本于《琐言》。)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采《笺释》语増修。
条例
劫囚 一,纠众行劫在狱罪囚,如有持械拒杀官弁者,将为首及为从杀官之犯,依谋反大逆律,凌迟处死。亲属縁坐。下手幇殴有伤之人,拟斩枭示。随同余犯,倶拟斩立决。若拒伤官弁及杀死役卒者,为首并预谋助殴之伙犯,倶拟斩立决枭示。其止伤役卒者,将为首及幇殴有伤之伙犯,倶拟斩立决。随同助势,虽未伤人,亦拟斩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若并未伤人,将起意劫狱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者,倶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劫囚为首及为从杀官者,依反逆律,亲属縁坐。反狱门例文则云,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同科,而无縁坐字样。谋反大逆门则又云,纠众戕官反狱而不言劫囚,均属参差。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后又改为縁坐,亦未免渉于纷更。律不分首从,皆斩监候,例将为首者加拟立决,自系严惩首恶之意,而强盗门又有打劫牢狱一层,则专为加以枭示而设,应参看。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聚众中途打夺,殴差致死,为首者不论曾否下手,拟斩立决。为从下手,致命伤重致死者,绞决。幇殴有伤者,不论他物、金刃、拟绞监候。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之犯,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拟绞监候。但经聚众夺犯,虽未伤人,首犯亦照因而伤人律,从重拟绞。为从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数年后,此风稍息,请旨仍复旧律遵行。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一年(按,劫囚无聚众字样,而夺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起意夺犯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与抢窃等项拒捕伤人不同。
□聚众夺犯伤差,律严首祸之人,故以起意夺犯者为首论。杀人者,分别问拟斩绞立决,监候,已属无可复加,即未伤差之首犯,亦照伤差律加拟绞候,均系从严惩办之意。惟伤差案内,仅将为首者拟绞,下手者,不论伤之轻重,仍拟满流。设如殴差至残废笃疾,亦与在场未伤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轻纵。
□从犯照律坐罪,谓坐以徒罪也。惟首犯加重拟绞,从犯似亦应问拟流二千里,以示区别。首犯拟绞,为从拟徒,例不多有。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仅止一二人中途打夺者,无论有无伤差,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若殴差至死,即照聚众打夺杀人本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夺犯系属行强,与劫囚情事相同,非聚众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众之罪,以事絶无而仅有也。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层,系补律之所未备。惟
译劫囚:卷首
凡是劫夺囚犯的,不分首犯和从犯,一律判处斩监候。只要实施了劫夺行为即定罪,不要求必须抢走囚犯。如果私自偷放囚犯使其逃走,与囚犯同罪。若囚犯本应处死,则减一等处罚。即使有服制亲属关系,也与常人同等论处。偷放囚犯但未得手的,比囚犯的罪行减二等。因此伤害他人的,判处绞监候。杀人的,判处斩监候。即使杀伤的是被偷放的囚犯,也按前述罪名论处,不问是否抢走囚犯。从犯各减一等。(适用于偷放囚犯与偷放未得手两种情况。)如果官府差人追征钱粮、传唤公务,以及捕获罪人,有人聚众在中途打劫夺取的,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因此伤害差人的,判处绞监候。杀人以及聚众达到十人的(九人以下,只按前述聚众规定论处),首犯判处斩监候。下手致人死命的,判处绞监候。从犯各减一等。如果是率领家人随从打劫夺取的,只追究尊长的责任。如果家人也伤害了他人,仍按凡人首从论处。(家长判处斩刑,从犯判处流刑。不提及杀人者,是举轻以概重。)
○如果不在中途而是在家中打劫夺取的,如果打劫之人原本不是被传唤的人,依照在私家以威力拷打的律条。主使人殴打他人的,依照主使律。如果原本是被传唤的人自行殴打,对于有罪者,依照罪人拒捕律;对于无罪者,依照抗拒殴打追摄人的律条。按,此律注,本于《琐言》。
这仍是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采纳《笺释》中的话语增修。
条例
劫囚
一,纠集众人劫夺在狱罪囚,如果有持械抗拒并杀害官员的,将首犯和从犯中杀害官员的人,依照谋反大逆律,凌迟处死。亲属连坐。下手帮殴致人受伤的人,判处斩首并枭示。随同的其他犯人都判处斩立决。如果抗拒伤害官员及杀死役卒的,首犯以及预谋助殴的伙犯,都判处斩立决并枭示。如果只是伤害役卒的,将首犯以及帮殴致伤的伙犯,都判处斩立决。随同助势,虽然没有伤人,也判处斩监候,秋审时列入情实。如果并没有伤人,将起意劫狱的首犯,判处斩立决。从犯都判处斩监候,秋审时列入情实。
这条是雍正七年的条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劫囚的首犯和从犯中杀害官员的人,依照反逆律,亲属连坐。反狱门的条例文字则说,全部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同科,而没有连坐的字样。谋反大逆门则又说,纠集众人戕害官员反狱而不说劫囚,都属于参差不一。而且忽然连坐,忽然不连坐,后来又改为连坐,未免涉及频繁更改。律文不分首从,都判处斩监候,条例将首犯加拟为斩立决,自然是严惩首恶的意思,而强盗门又有打劫牢狱一层规定,则是专为加以枭示而设,应当参看。
劫囚
一,官府差人捕获罪人,一旦有人聚众在中途打劫夺取,殴打差人致死的,首犯不论是否下手,判处斩立决。从犯下手,致命伤重致死的,判处绞决。帮殴致伤的,不论使用他物、金刃,判处绞监候。随同拒捕,没有殴打他人致伤的犯人,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果伤害差人但未致死的,首犯仍照律判处绞监候。但经过聚众夺犯,虽然没有伤人,首犯也照因而伤人律,从重判处绞监候。从犯仍照律定罪。如果数年后,此风稍息,请旨仍恢复旧律遵行。
这条是乾隆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条例。二十一年(按,劫囚没有聚众字样,而夺犯必添入这两个字,为什么呢?)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处的杀伤人,都以起意夺犯的人为首犯,下手的人为从犯,与抢窃等项拒捕伤人不同。
□聚众夺犯伤害差人,律法严惩首祸之人,所以以起意夺犯者为首论。杀人的,分别问拟斩绞立决、监候,已属无可复加,即使没有伤害差人的首犯,也照伤害差人律加拟绞候,均系从严惩办的意思。只是伤害差人的案件中,仅将首犯拟绞,下手者,不论伤之轻重,仍拟定满流。假如殴打差人至残废笃疾,也与在场未伤人的犯人,一例同科,殊嫌轻纵。
□从犯照律定罪,是说处以徒刑。只是首犯加重拟绞,从犯似也应问拟流二千里,以示区别。首犯拟绞、从犯拟徒,条例中不多见。
劫囚
一,官府差人捕获罪人,有仅止一二人中途打劫夺取的,无论有无伤害差人,首犯都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减一等。如果殴打差人至死,即照聚众打夺杀人的本律,分别治罪。
这条是道光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夺犯属于行强,与劫囚情事相同,不聚众何能成事,律文不言非聚众之罪,因为事情绝无仅有。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层,是补律之所未备。只是
伤差不问绞罪,何也。拒捕门条例,罪人拒捕,如至残废笃疾以上,罪应满徒者,即应拟绞。此云无论有无伤差,均拟满流i如殴至残废笃疾,亦可问拟满流否耶。应与彼条参看。
译伤害差役却不问绞罪,这是为什么呢?《拒捕门条例》规定,罪人抗拒抓捕,如果造成差役残废或笃疾以上,且罪行应判处满徒的,就应当拟判绞刑。这里却说无论有无伤害差役,都拟判满流。如果殴打至残废或笃疾,也可以拟判满流吗?应当与那条规定参照查看。
□聚众夺犯较抢夺窃盗为重。抢窃之犯,如拒伤事主,不得因并非聚众,稍从末减。此条夺犯业经伤差,因非聚众,仅拟流罪,似未允协。在夺犯未伤差之案,尚可以并非聚众量减拟流,若已经伤差,似难曲为之原。
□再,夺犯与劫狱科罪不同,自系因监狱而加重之意,惟被夺之犯,且有较狱囚情罪为重者,若不伤差,即无死罪,未免太寛。三人以上,为从满徒,一二人,为从亦拟满徒,亦嫌无别。
劫囚 一,凡官司句摄罪人,已在该犯家拏获,如有为首纠谋,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夺伤差者,即照中途夺犯例,分别杀伤治罪。若并未纠约聚众,实系一时争鬪拒殴,致有杀伤,仍照各本律定拟。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无论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论。差人藉端滋扰,照例从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谨按。第一层因夺犯而杀伤差役也。第二层无夺犯之心,而杀伤差役也。第三层虽打夺,而不以夺犯论也。
□夺犯附于劫囚律内,以事本相类也。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须得囚之语,夺犯并未注明,窃放囚人有未得囚者减二等之文。然窃与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拟。夺犯并不分别犯人罪名轻重,一似犯虽未被夺获,及被夺之犯,罪名较轻亦应以夺犯论矣。此例将伤差之犯,特为区分,而不问本犯罪名之轻重,仍一体科断,究嫌未尽允协。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如有尊长率领卑幼,及家长率领奴仆雇工殴差夺犯,并杀死差役一命案内,随从之卑幼奴仆雇工,曾经杀伤人者,照律依为从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杀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为从下手致死之卑幼奴仆雇工,倶拟绞监候。幇殴伤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此条专指聚众十人以上之为从者,谓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亲属,仍照本律发落,未伤人免科,伤人为从论也。若是异姓外人,情无关渉,而乃随从打夺,是同恶相济矣。槌师、打手,素行不良之辈,必非无故而来,律倶减等拟流,未尽厥辜,故问充军,所以惩恶也。然非十人,皆是异姓,不引此例。
□《笺释》。此条就正律内聚众中途打夺上,分出为从之异姓者而言,盖亲属情有可原,异姓则风马牛不及矣,故难依常律。若拳师打手易致伤人,陷为首于死,此等凶徒,杀之太重,流之太轻,故发卫充军,所以重长恶也。)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谨按。仅止夺犯并未伤差,自应照律,以家长一人坐罪。杀人伤人者,均应拟流。若二人各毙一命,均应拟绞。一人连毙二命,自应亦拟绞候。此条杀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为从罪名,而未及率领之尊长者,以律有斩候之文,故不复叙也。第凡人夺犯杀差,较律为严。若因率领者倶系家人,即无论杀死差役一命、二命,将尊长均拟斩候,似嫌太轻。且家人业因迫于尊长之命,量减从轻,若又将起意之尊长,仅拟斩候,似非例意。盖此条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长杀伤差役之罪,律既与凡人同科,例内凡人罪名业经加重。则虽尊长,亦未便办理两岐。
□尊长率领家人夺犯杀伤差役,其尊长罪名,律与凡人为首罪名相同,为从罪名迥异,以家人听从尊长指使,故得量从未减也。例内夺犯杀差较律为严,而尊长率领卑幼杀伤差役一命,为从之犯,依律拟流。杀死二命以上,为从下手致死之犯,拟绞监候,照凡人治罪从轻,仍与律意相符。为首之犯应否问拟立决。抑仍照律拟斩监候。例内并未分晰指明。道光七年原奏有。为首尊长、家长,仍照律拟斩监候之语,修例时未将此语纂入,自应酌核情节轻重办理。盖尊长既已杀死差役,即应与
译聚众抢夺人犯,比一般的抢夺、盗窃罪行更为严重。对于抢夺、盗窃的罪犯,如果抗拒并伤害事主,不能因为并非聚众作案,就稍微从轻减等处罚。这条律例中,抢夺人犯已经伤害了差役,却因为并非聚众,仅判处流刑,似乎不够恰当。在抢夺人犯未伤害差役的案件中,尚且可以因为并非聚众而酌情减等判处流刑;但如果已经伤害了差役,似乎难以曲意宽恕。
再者,抢夺人犯与劫狱的定罪不同,自然是因涉及监狱而加重处罚的意思。但是,被抢夺的犯人,有的罪行比在押囚犯更重,如果不伤害差役,就没有死罪,未免太过宽纵。三人以上作案,从犯判处满徒;一二人作案,从犯也判处满徒,这也嫌没有区别。
【劫囚】一、凡是官府传唤罪人,已经在该犯家中抓获,如果有为首纠集谋划,聚众三人以上,持械打夺并伤害差役的,就按照中途抢夺人犯的条例,分别按杀伤情况定罪。如果并没有纠集聚众,确实是一时争斗抗拒殴打,导致杀伤的,仍按照各本律定罪。那些不是本案罪犯,也不是被传唤抓捕的人,无论是在途中还是在家中,都按一般斗殴论处。差役借端滋扰的,按例从重治罪,地方官交吏部议处。
这条条例是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郎覆议,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制定的。原载于捕亡门内,道光十四年移附在此律之下。
谨按:第一层是因抢夺人犯而杀伤差役;第二层是没有抢夺人犯之心,却杀伤差役;第三层是虽然打夺,但不以抢夺人犯论处。
抢夺人犯附在劫囚律内,是因为事情本来相似。只是劫囚律注有“只要劫夺即定罪,不须实际得到囚犯”的话,而抢夺人犯并未注明,窃取放走囚犯有未得到囚犯减二等处罚的规定。然而窃取与劫夺终究不同,且是按囚犯的罪名定罪。抢夺人犯并不区分犯人罪名的轻重,似乎即使犯人未被夺获,以及被夺的犯人罪名较轻,也应以抢夺人犯论处。这条条例将伤害差役的罪犯特别区分,而不问本犯罪名的轻重,仍一体科断,终究嫌不够恰当。
【劫囚】一、官府差役捕获罪人,如果有尊长率领卑幼,及家长率领奴仆、雇工殴打差役抢夺人犯,并在杀死差役一命的案件中,随从的卑幼、奴仆、雇工曾经杀伤人的,按律依从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但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杀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的案件中,为从下手致死的卑幼、奴仆、雇工,都判处绞监候。帮殴伤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帮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这条条例是前明问刑条例。(《辑注》:这条专指聚众十人以上作为从犯的情况,说这十人以上,如果是同居亲属,仍按本律发落,未伤人免予科罪,伤人按从犯论处。如果是异姓外人,情无关联,却随从打夺,是同恶相济了。拳师、打手,素行不良之辈,必不是无故而来,律都减等拟流,未尽其辜,故问充军,所以惩恶。然而如果不是十人,皆是异姓,不引用此例。
《笺释》:这条就正律内聚众中途打夺之上,分出作为从犯的异姓者而言,盖亲属情有可原,异姓则是风马牛不相及了,故难依常律。若拳师、打手易致伤人,陷为首于死,此类凶徒,杀之太重,流之太轻,所以发卫充军,以重惩长恶。)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谨按:仅止抢夺人犯并未伤害差役,自应按律,以家长一人坐罪。杀人伤人者,都应拟流。若二人各毙一命,都应拟绞。一人连毙二命,自然也应拟绞候。这条杀死一命及二命以上,只言从犯罪名,而未提及率领的尊长者,因为律有斩候之文,所以不再叙述。但凡人抢夺人犯杀差,比律更严。如果因率领者都是家人,即无论杀死差役一命、二命,都将尊长均拟斩候,似乎嫌太轻。而且家人已因迫于尊长之命,量减从轻,如果又将起意之尊长,仅拟斩候,似乎不符合例意。盖此条律文所以宽待家人,并非宽恕尊长杀伤差役之罪,律既与常人同科,例内常人罪名业经加重。则虽为尊长,也不便办理两歧。
尊长率领家人抢夺人犯杀伤差役,其尊长罪名,律中与常人为首罪名相同,从犯罪名迥异,因为家人听从尊长指使,所以得以量从未减。例内抢夺人犯杀差比律更严,而尊长率领卑幼杀伤差役一命时,从犯依律拟流。杀死二命以上,从犯下手致死的,拟绞监候,照常人治罪从轻,仍与律意相符。为首的罪犯应否问拟立决,抑或仍照律拟斩监候,例内并未分晰指明。道光七年原奏中有“为首尊长、家长,仍照律拟斩监候”的话,修例时未将此语纂入,自应酌情核办情节轻重。盖尊长既已杀死差役,就应与
白昼抢夺(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 按,此注本于《笺释》,原在律文首句抢夺下,雍正三年移改。):巻首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
○其本与人鬪殴,或句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窃夺)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白昼抢夺 一,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所夺之物即还事主,倶问不应。如抢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准窃盗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系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雍正三年,以抢去窃盗人财,问抢夺,是抢夺窃盗之赃,反重于窃盗赃轻之本罪,且与抢夺平人财物无别,因改定。
《笺释》云,抢夺未得财,即不成抢夺。止问不应。抢夺财物就还事主者,依自首仍问不应。
□白昼抢夺与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须当有辨。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人少而无凶器者,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
□凡徒手而夺于中途,虽暮夜亦是抢夺,但无白昼二字耳。虽昏夜抢夺,执有凶器,即是强盗。欺其不见、不知而取之,即是窃盗,故不言云云。
□按,诠解最为明晰,后来所定条例,均与此议不符,縁定律时,并未将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语,详晰添入,以致诸多参差。明明应以强盗论者,而概照抢夺科断,罪名出入甚巨,后来亦畸重畸轻,迄无一定,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集解》云,此究问白昼抢夺之法。原例内抢去窃盗之财问抢夺,重抢夺也。抢夺强盗之赃,止问不应,重救护也。
□观探知二字,是谋为抢夺矣,故照抢夺强盗赃,止问不应。严强盗故寛抢夺也。
谨按。此例所云,皆补律之所未备也。所夺之财,即还事主,问不应云云,即《笺释》所谓抢夺财物,就还事主,依自首仍问不应也。例文删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显。
□自首门内悔过还主,及知人欲吿,于财主处首还,得以减免罪名,即捕获同伴解官,免罪给赏,止言强、窃盗等类,而无抢夺,故于此处补出,不然既已抢夺过手矣,复归还事主,果何为也。
□亲属无抢夺之文,谓律无明文也。唐律有强、窃盗,而无抢夺。明律添白昼抢夺一条,而亲属相盗律并无抢夺一层,自系漏未纂入,非眞不以抢夺论也。现在例文抢夺,有照强盗定拟者。卑幼犯尊长,比依恐吓科断,似嫌未协。且抢夺与恐吓罪名相去悬絶,抢夺照恐吓诓骗,仍准窃盗,彼此相较,轻重殊未平允。而亲属相盗门条例,又系抢窃并举,亦嫌参差。盖明律既视抢夺为最轻,(如《笺释》所云。)故例文亦比依恐吓科断也。窃盗计赃,罪止满流,故抢夺亦不问拟死罪也,参看自明。
白昼抢夺 一,凡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发边远充军。再犯,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两个月,照前发遣。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者,各治以罪。(里老邻佑,依同行知有谋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断)。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三十
译白昼抢夺(人数少且没有凶器,属于抢夺;人数多且有凶器,属于强劫。按,此注本于《笺释》,原本在律文首句“抢夺”之下,雍正三年移改。):卷首
凡是在白昼抢夺他人财物的,(不论赃物价值)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计算赃物价值(合并赃物论处)较重的,在窃盗罪的基础上加重二等。(最高刑罚为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致人受伤的,(主犯)判处斩刑(监候)。从犯各比主犯减轻一等,并在右小臂上刺上“抢夺”二字。
○如果是因失火以及行船遭遇风浪搁浅,而趁机抢夺他人财物或拆毁船只的,定罪也与此相同。(即按照抢夺罪论处。)
○如果是原本与他人斗殴,或者追捕罪犯,从而窃取财物的,计算赃物价值,按照窃盗罪论处。如果趁机夺走财物的,加重二等。最高刑罚为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并免除刺字。如果(窃取或抢夺)有杀伤行为的,分别按照故意杀人、斗殴杀人论处。(对方不敢争辩而被杀称为故意杀人;争辩中被杀称为斗殴杀人。)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白昼抢夺 一,凡是审理白昼抢夺案件,要先查明犯罪根源,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在白昼作案属于抢夺,在夜间作案属于窃盗,在途中拦截抢劫的,即使是昏夜仍按抢夺论处,只是去掉“白昼”二字。如果抢夺未得财物,以及所夺之物立即归还给事主的,都按“不应为”罪论处。如果抢割田里禾苗,按抢夺罪论处。探知窃盗所得财物而在中途抢走的,按窃盗罪论处;如果是强盗赃物,只按“不应为”罪论处。如果是见利而夺,按盗后分赃论处;亲属之间没有抢夺的明文规定,比照恐吓罪论处。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文是“探知窃盗所得财物而在中途抢走,按抢夺罪论处”。雍正三年,认为抢走窃盗所得财物,按抢夺罪论处,使得抢夺窃盗赃物的刑罚,反而重于窃盗赃物较轻的本罪,而且与抢夺普通人财物没有区别,因此改定。
《笺释》说,抢夺未得财物,就不构成抢夺罪。只按“不应为”罪论处。抢夺财物后当场归还给事主的,依照自首论处,但仍按“不应为”罪论处。
□白昼抢夺与邀劫道路的情形相似,必须加以辨别。出其不意,攫取财物称为抢,用力夺取称为夺,人数少且没有凶器的,属于抢夺;人数多且有凶器的,属于强劫。
□凡是徒手在中途夺取,即使是暮夜也是抢夺,只是没有“白昼”二字罢了。即使是昏夜抢夺,如果持有凶器,就是强盗。趁其不见、不知而取走的,就是窃盗,所以不说……
□按,诠解最为明晰,后来所定的条例,都与此议不符,因为制定法律时,并没有将“出其不意攫取财物”等语详细添入,以致诸多参差。明明应该按强盗论处的,却一概按抢夺论处,罪名出入很大,后来也是畸重畸轻,一直没有定论,这件事难道可以率意为之吗?
《集解》说,这是究问白昼抢夺的方法。原例中抢走窃盗所得财物按抢夺论处,是重视抢夺罪。抢夺强盗赃物,只按“不应为”论处,是重视救护行为。
□看“探知”二字,是谋为抢夺了,所以照抢夺强盗赃物,只按“不应为”论。严厉对待强盗,所以宽待抢夺。
谨按。此例所说的,都是补充律文所未备的。所夺财物,立即归还给事主,按“不应为”论处等,就是《笺释》所说的抢夺财物,当场归还给事主,依照自首仍按“不应为”论处。例文删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显。
□自首门内悔过还主,以及知道他人要告发,在财主处首还,得以减免罪名,即使捕获同伴解送官府,免罪给赏,只提到强盗、窃盗等类,而没有抢夺,所以在此处补出,不然既然已经抢夺过手了,又归还给事主,究竟是为了什么呢。
□亲属之间没有抢夺的明文,是说律无明文。唐律有强盗、窃盗,而没有抢夺。明律增添白昼抢夺一条,而亲属相盗律并没有抢夺这一层,自然是遗漏未纂入,并非真正不以抢夺论处。现在例文中抢夺,有照强盗定拟的。卑幼犯尊长,比照恐吓罪论处,似乎嫌不妥当。而且抢夺与恐吓罪名相差悬殊,抢夺比照恐吓诓骗,仍按窃盗论处,彼此相较,轻重殊未平允。而亲属相盗窃门条例,又是抢窃并举,也嫌参差。大概明律既然视抢夺为最轻,(如《笺释》所说。)所以例文也比照恐吓罪论处。窃盗计算赃物,最高刑罚为满流,所以抢夺也不问拟死罪,参看自明。
白昼抢夺 一,凡是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殴打平民,抢夺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外,犯罪应处徒刑以上的,不分人多人少,如果初犯一次,发往边远充军。再犯,发往原抢夺地方枷号两个月,照前发遣。乡老、邻佑知情不举,所在官府纵容不问的,各治以罪。(乡老、邻佑,依同行知有谋害而不救阻律处杖刑一百下。官府照故出人罪律科断)。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条意在抢夺,特藉巡捕勾摄为由耳,故重其罪,与律内本系勾摄因而乘便抢夺者不同。应与强盗门四川省捕役扫通一条参看。
□此例重在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若官差人役抢夺所拘人财物,各照本律,不引此例,以非平人也。
□初犯即拟充军,系指犯该徒罪以上而言。若所犯未至拟徒,即应照本律完结,是以有再犯枷号充军之文,非谓充军之后,又有再犯者也。盖因句捕而抢夺财物律,系准窃盗论,计赃治罪。如赃数无多,虽加二等科断,亦有未至拟徒者,(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加二等,不过杖一百之类,即未至徒罪也)。是以此例有初犯、再犯,及杖笞等罪之别,原其本非平空抢夺,而计赃又不甚多,故轻之也。第以在官人役藉巡捕勾摄为由,将平人殴打抢夺,较凡人抢夺情节为重,未便因非诬指为窃,及计赃未至拟徒,从寛定拟,致与彼条科罪参差,似应照诬吿门内例文,改为不计赃数多寡,不分首从,边远充军,以惩凶暴。
□抢夺既无笞杖罪名,又安得有再犯名目。既将笞杖罪名删去,则再犯一层亦应节删。
□与诬吿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白昼抢夺三犯者,拟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发落。若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犯抢夺,无论纠抢、伙抢、独抢,曾否得免并计。如本系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人犯,有犯即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其余原犯军流徒罪,复抢一二次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赃未满贯者,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五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抢夺初犯五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八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数者,均依本律办理。傥为首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拟绞监候。至抢窃同时并发之案,除抢多窃少,不得以窃作抢并拟,仍各从其重者论外,如窃多抢少即应将抢夺并计,照纠窃次数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律例通考》云,三犯拟绞立决一节,系仍明例,于顺治十三年题定。其抢窃不并计一节,亦仍明例,系康熙十一年议准并入。)雍正三年、嘉庆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盖为三犯抢夺而设,所以补律之未备也。改定之例,则专为同时并发而言。因窃盗有计次数之条,故抢夺亦分别次数多寡,拟以军、徒也。然初犯必五次以上,方拟军罪。三四次并未言及,则仍拟徒罪矣,似嫌轻纵。至军流徒在配释回,系指遇赦而言,故有犯即拟军罪。若徒罪限满,即准释回,与遇赦释回有间,似应将遇赦及限满二层分晰叙明。
□此等在配释回之犯,复犯抢夺,则再犯矣。如在配在逃又犯抢夺,非三犯而何。自徒流人又犯罪门定条例,有犯倶照彼条科断,从无照三犯办理者,殊嫌参差。从前军流人犯一经到配,即不査办,遇赦亦无释回之事。嘉庆初年,始有遇赦准其査办之例,与徒犯均有在配释回者矣。
□再,犯窃盗例,应加枷。再犯抢夺例,无加重明文,縁初犯即应分别问拟军流、徒罪,是以有军、徒释回复犯抢夺之例,而未明言再犯,则三犯更属不多有之案矣。惟例内既有三犯问拟绞决之文,自应将再犯、三犯情节分晰叙明,不然此句不几成虚设乎。
□抢夺三犯不计赃,即应绞决,较窃盗赃至五十两方拟绞候罪名为重,而从来无此成案,以例内虽有三犯之文,何者方以三犯论。并未叙明。既无再犯之文,故难以三犯科断也。嘉庆六年,因原例不甚明显,特条分缕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未说明,似应于五次以上、发新疆当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抢夺,即照三犯定拟一句,存以俟参。
□唐律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
译谨按。此条意在惩治抢夺行为,只是借巡捕拘捕为由罢了,因此加重其罪,与律文中原本就是拘捕因而趁机抢夺的情况不同。应与强盗门中四川省捕役扫通一条参看。
□此例重在惩治殴打平民、抢夺财物的行为,若是官差人役抢夺被拘禁人的财物,各自依照本律处理,不引用此例,因为被拘者并非平民。
□初犯即拟充军,是指所犯罪行达到徒刑以上而言。若所犯罪行未达到徒刑,就应依照本律结案,所以有再犯枷号充军的条文,并非指充军之后又有再犯的情况。这是因为因拘捕而抢夺财物的律文,是比照窃盗论处,根据赃物数量定罪。如果赃物数量不多,即使加二等科断,也有未达到徒刑的情况,(例如窃盗赃物二十两,杖八十,加二等,不过杖一百之类的,即未达到徒刑)。所以此例有初犯、再犯,以及杖刑、笞刑等罪别的区分,推究其根本并非凭空抢夺,而且计赃又不甚多,所以从轻处理。只是因为在官人役借巡捕拘捕为由,将平民殴打抢夺,比凡人抢夺的情节为重,不便因为非诬指为窃盗,以及计赃未达到徒刑,就从宽定拟,导致与那条科罪参差不齐,似乎应比照诬告门内的例文,改为不论赃物数量多少,不分首犯从犯,发往边远地区充军,以惩治凶暴。
□抢夺既然没有笞杖的罪名,又怎么会有再犯的名目。既然将笞杖罪名删去,那么再犯这一层也应删节。
□与诬告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盗的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是白昼抢夺三次犯案者,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如果不到三次犯案,依照所犯罪行处理。若因抢夺被判处军、流、徒罪,在配所或在逃期间,再次犯抢夺罪,无论纠众抢夺、伙同抢夺、单独抢夺,是否曾得以免罪,都一并计算。如果原本是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区的人犯,有犯案即发往新疆,酌情拨派种地当差。其余原本犯军、流、徒罪,再次抢夺一二次的,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地区充军。三次以上,发往新疆,酌情拨派种地当差。那些因抢夺被判处军、流、徒罪,释放回家后,再次犯抢夺一二次,赃物未满一贯的,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瘠地区充军。五次以上,发往新疆,酌情拨派种地当差。(如果抢夺初犯五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厂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八次以上,发往新疆,酌情拨派种地当担。如果按次数各不及前述数量的,都依照本律办理。倘若为首者赃物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判处绞刑监候。至于抢夺与窃盗同时发生的案件,除了抢夺多窃盗少,不得将窃盗算作抢夺一并拟罪,仍各自从重论处外,如果窃盗多抢夺少,就应将抢夺一并计算,依照纠众窃盗的次数科罪。
此条是康熙年间的条例。(《律例通考》说,三次犯案拟绞立决这一节,是沿袭明代条例,于顺治十三年题定。其中抢夺窃盗不并计这一节,也是沿袭明代条例,系康熙十一年议准并入。)雍正三年、嘉靖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咸丰二改定。
谨按。此条原条例大概是为三次犯抢夺而设,用来补充律文的不足。改定的条例,则专门针对同时发生而言。因为窃盗有计算次数的条文,所以抢夺也分别次数多少,拟以军、徒罪。然而初犯必须五次以上,才拟军罪。三四次并未提及,那就仍拟徒罪了,似乎嫌轻纵。至于军、流、徒在配所释放回家,是指遇到赦免而言,所以有犯案即拟军罪。如果徒刑期限届满,就准许释放回家,与遇到赦免释放回家有区别,似乎应将遇到赦免及期限届满两层分别叙述清楚。
□这些在配所释放回家的犯人,再次犯抢夺,就是再犯了。如果在配所在逃又犯抢夺,不是三犯又是什么。自从徒流人又犯罪门定条例,有犯案都依照那条科断,从未依照三犯办理的,特别嫌参差不齐。从前军流人犯一经到配所,就不查办,遇到赦免也没有释放回家的事。嘉庆初年,才开始有遇到赦免准许查办的条例,与徒犯都有在配所释放回家的情况了。
□再,犯窃盗例,应加枷号。再犯抢夺例,没有加重明文,因为初犯就应分别问拟军流、徒罪,所以有军、徒释放回家再次犯抢夺的条例,而未明言再犯,那么三犯更属于不多见的案件了。只是条例内既有三犯问拟绞决的文字,自然应将再犯、三犯情节分别叙述清楚,不然这句话不几乎成为虚设吗。
□抢夺三犯不计赃物,就应绞决,比窃盗赃物达到五十两才拟绞候的罪名重,而从来无此成案,因为条例内虽有三犯的文字,何种情况才以三犯论处,并未叙述清楚。既然没有再犯的文字,所以难以以三犯科断。嘉庆六年,因为原条例不甚明显,特别条分缕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末说明,似乎应在五次以上、发新疆当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抢夺,即照三犯定拟”一句,存以俟参。
□唐律各种盗窃经断后仍再行盗窃,前后三次犯徒刑的,流放二千里。三次犯流刑的,绞刑。(三次盗窃只计算赦免后,为
□例末一层,即唐律重赃并满轻赃之意,与别条办法不同。
□与窃盗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参看。彼条载在名例,此条又载在本门,彼条原犯徒罪,科拟稍轻。此条徒与军流无别,亦有不同。
白昼抢夺 一,苗人聚众至百人以上,烧村、劫杀、抢虏妇女,拏获讯明,将造意首恶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斩决枭示。其为从内,如系下手杀人、放火、抢虏妇女者,倶拟斩立决。若止附和随行,在场助势,照红苗聚众例,枷号三个月。临时协从者,枷号一个月。至寻常盗劫抢夺,仍照内地抢夺例完结。其有虏掠妇女、勒索尚未奸污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索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九年,贵州总督张广泗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均应移入化外人有犯门。
□内地抢夺例文,屡次修改,容有与上枷号三个月、一个月互相参差者。
□寻常盗劫抢夺例文颇寛,现在倶加严矣。结伙十人以上,持械抢掠,首从均应拟斩,岂止枷号已耶。应参看。
□此指贵州省苗民而言,与下黔、楚红苗一条,并诱拐门各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白昼抢夺杀人者,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拟斩监候。为从改发边远充军。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在五十以上,刃伤及折伤,为从仍照原例发近边充军。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为首,发边远充军。)拒捕未经成伤之首犯,发近边充军。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倶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増修,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八年例,五十三年删并,五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四层,杀人一层。刃伤及他物折伤一层。他物轻伤一层。拒捕未成伤一层。第一层凡分四项,最为明晰。以下三层,首犯罪名,亦属明显,惟为从罪名,颇难悬拟。第二层首应斩,从充军。第三层首充军,从满徒。是为从之犯,无论幇殴与否,均应照例同科矣。以第四层例义推之,拒捕未经成伤,从犯尚应拟徒,则二层三层之虽未下手成伤,应照为从问拟,即无疑义。惟他物手足伤轻及未伤人之从犯,或已经下手,或幇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谓非拒捕。如系起意抢夺之犯,本罪已应满徒,照拒捕律加等,已应拟流,若仍拟徒罪,似嫌未尽允协。
□此条分晰首从之处,虽属详细,而与律意究不相符。假如甲纠乙抢夺,乙下手伤人,甲在场助势。或均系下手而乙伤在致命,甲伤在不致命等项,自应以乙为首,而甲为从矣。抢夺而不伤人,则甲为首,而乙为从。一经伤人,则乙为首,而甲为从,不特与律不符,且与聚众夺犯劫囚,及监徒拒捕各例,亦属彼此互相岐异。若谓起意抢窃之犯,并无杀伤人之心,其致伙犯杀人伤人,或非伊意料所及,故应科下手伤重者以为首之罪。彼聚众夺犯杀伤差役等类,何以又不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耶。彼此参观,抢窃门内,以下手杀伤人为首,各条例终嫌未尽允协。
□抢夺迹近于强,复敢逞凶拒捕伤人,与强盗何异。故律无论伤之轻重,将为首者拟以斩候,所以惩首恶也。为首之犯,即指起意纠人抢夺者而言。谓虽非伊下手伤人,而事由抢夺,故追究始祸,仍应以起意者为首,证以夺犯伤差等各律例,均属相符。与人命鬪殴门内,以伤之轻重分别科罪者,本不相同。自定有以下手人为首例文,遂不免彼此参差矣。且律止言伤人而未及杀人,例内补出杀人者,斩立决。虽系较律加严,惟因抢夺而致杀人,与强盗何殊。虽首从均拟骈诛,亦不为苛。况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律有明文,载在强盗门内,可以类推,并无专坐下手之人以重罪之语。贼盗门内先强盗,次劫囚,次抢夺,次窃盗,
译□条例的最后一层,即唐律中重赃合并满轻赃之意,与其他条目的处理方法不同。
□应与窃盗问拟军流、徒罪,以及在配在逃复窃一条参看。那条载在名例,这条又载在本门,那条原犯徒罪,科拟稍轻。这条徒与军流无别,也有不同。
白昼抢夺 一,苗人聚众至百人以上,烧毁村庄、劫杀、抢虏妇女,抓获讯问查明后,将造意首恶之人,即在犯事地点斩决枭示。其为从者,如系下手杀人、放火、抢虏妇女的,都拟斩立决。若只是附和随行,在场助势的,照红苗聚众例,枷号三个月。临场协从者,枷号一个月。至于寻常盗劫抢夺,仍照内地抢夺例完结。其中有虏掠妇女、勒索尚未奸污的,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索例定罪。
这条是乾隆九年,贵州总督张广泗等人条奏定例。
谨按。这些都应移入化外人有犯门。
□内地抢夺例文,屡次修改,容有与上述枷号三个月、一个月互相参差之处。
□寻常盗劫抢夺例文颇宽,现在都加严了。结伙十人以上,持械抢掠,首犯从犯都应拟斩,岂止枷号而已。应参看。
□这是指贵州省苗民而言,与下黔、楚红苗的一条,以及诱拐门各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白昼抢夺杀人的,拟斩立决。为从帮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的,都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的,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未经帮殴成伤的,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但未死的,如刃伤及折伤以上的,首犯仍照本律拟斩监候。从犯改发边远充军。伤非金刃,伤情轻且平复的首犯,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龄在五十以上,刃伤及折伤,从犯仍照原例发近边充军。伤非金刃伤情轻且平复,为首者,发边远充军。)拒捕未经成伤的首犯,发近边充军。从犯各杖一百、徒三年。都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增修,三十二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四十八年例,五十三年删并,五十七修改,嘉庆六年、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共分四层,杀人一层。刃伤及他物折伤一层他物轻伤一层。拒捕未成伤一层第一层共分四项,最为明晰。以下三层,首犯罪名亦属明显,惟从犯罪名,颇难悬拟。第二层首应斩,从犯充军。第三层首犯充军,从犯满徒。这是从犯之罪,无论帮殴与否,都应照例同科。以第四层例义推之,拒捕未经成伤的从犯尚应拟徒,则第二层第三层虽未下手成伤,应照从犯问拟,即无疑义。惟他物手足轻伤及未伤人的从犯,或已经下手,或帮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谓非拒捕如系起意抢夺之犯,本罪已应满徒刑,照拒捕律加等,已应拟流放,若仍拟徒刑,似嫌未尽允协。
□这条分晰首从之处,虽属详细,但与律意究不相符。假如甲纠集乙抢夺,乙下手伤人,甲在场助势或均系下手而乙伤在致命部位,甲伤在不致命部位等项,自应以乙为首,而甲为从。抢夺而不伤人,则甲为首,而乙为从一经伤人,则乙为首,而甲为从不特与律不符,且与聚众夺犯、劫囚,及监徒拒捕各例,也彼此互相歧异。若谓起意抢窃之犯,并无杀伤人之意,其致伙犯杀人伤人,或非其意料所及,故应科下手伤重者为首之罪。那么聚众夺犯杀伤差役等类,为何又不以下手伤重者为首呢彼此参看,抢窃门内,以下手杀伤人为首的各条例终嫌未尽允协。
□抢夺迹近于强盗,复敢逞凶拒捕伤人,与强盗有何不同。故律无论伤之轻重,将为首者拟斩监候,所以惩首恶。为首之犯,即指起意纠人抢夺之人而言。谓虽非其下手伤人,而事由抢夺,故追究始祸,仍以起意者为首,证以夺犯伤差等律例,均属相符。与人命斗殴门内,以伤之轻重分别科罪的,本不相同。自定有以下手人为首的例文,遂不免彼此参差。且律只言伤人而未及杀人,例内补出杀人者斩立决。虽系较律加严,但因抢夺而致杀人,与强盗有何差别。虽首从均拟斩首,亦不为苛。况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的,皆斩,律有明文,载在强盗门,可以类推,并无专坐下手之人以重罪的语句。贼盗门内先强盗,次劫囚次抢夺,次窃盗,
而窃盗拒捕杀伤人则附入强盗律内。劫囚夺犯虽与图财不同,究系用强打夺,故附入强盗抢夺之间律内。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均指聚众为首者而言。而杀人较伤人情节为重,故下手致命亦拟绞候。律意本极明显,劫囚各条例屡经修改,而首从均无改易。强窃杀伤人,似亦可仿照办理,方无窒碍。修例者一不加察,遂至错误,至今未之能改。如云概坐为首者以重罪,而下手杀伤人者反从轻典,似亦未尽平允。亦可参用夺犯伤差律文,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何必首从倒置为耶。夺犯者,意在得人。抢夺者,意在得财,其无杀伤人之心一也。如解役不让其夺,事主不让其抢,即不免有杀伤之事,是杀伤之在其意中,其情事亦相等也。劫囚律内载有杀人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之文,故例与律尚属相符。抢夺律门内,祗载有伤人者斩一语,律既未甚明晰,故例与律遂至两岐,不知本门不能赅载者,参之他律而自明。即如他物伤人,不过拟笞。金刃伤人,亦罪止拟徒。如因抢夺伤人,即应分别拟以斩绞、充军。盖因抢夺而加严,与专以伤论者不同,岂得置首犯于不议,而专严下手罪名之理。若如纂定之例,以伤之轻重,分别首从定拟,是鬪殴而非抢夺矣,岂律意乎。
译而盗窃拒捕并杀伤人的,则附入强盗律中。劫夺囚犯虽然与图谋钱财不同,但终究是使用强力打夺,所以附入强盗与抢夺之间的律文中。伤人的绞刑,杀人的斩刑,都是指聚众犯罪的首犯而言。而杀人比伤人情节更重,所以动手致死的也拟判绞监候。律文的意旨本来极其明显,劫囚的各项条例屡经修改,但首犯和从犯的定罪都没有改变。强盗盗窃杀伤人,似乎也可以仿照办理,这样才没有阻碍。修例的人不加考察,于是导致错误,至今未能改正。如果说一概将首犯定为重罪,而动手杀伤人的反而从轻处罚,似乎也不完全公平合理。也可以参用夺犯伤差的律文,首犯斩首,动手致死的绞刑。何必将首犯和从犯的定罪颠倒呢。夺犯的人,意图在于得到人;抢夺的人,意图在于得到财物,他们都没有杀伤人的本意,这一点是一样的。如果押解的役卒不让他们夺走,事主不让他们抢走,就不免发生杀伤之事,这说明杀伤是在他们意料之中的,其情势也是相等的。劫囚律中载有杀人者斩首、动手致死的绞刑的文字,所以条例与律文尚且相符。抢夺律门中,只载有伤人者斩首一句话,律文既然不够明晰,所以条例与律文就出现了分歧,不知道本门不能涵盖的内容,参照其他律文自然明白。比如其他物品伤人,不过拟判笞刑。金刃伤人,罪责也只拟判徒刑。如果因为抢夺伤人,就应分别拟判斩首、绞刑或充军。这是因为因抢夺而加重处罚,与专门以伤害论处的不同,怎么能不议处首犯,而专门严惩动手者的罪名呢。如果像纂定的条例那样,根据伤害的轻重,分别首犯和从犯定罪,那就是斗殴而不是抢夺了,这难道是律文的意旨吗。
□后定有新例,但伤人者,为首及动手之犯,均应斩决。首伙仅止二人之犯,方引此例,与下数人共杀一人条参看。
□唐律,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疏议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务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此指窃盗而言,同行人或不在一处,或先行逃走,故不以强盗论。若在场目睹,则难言不知情矣。况抢夺迹同于强盗,未可与窃盗同论也。
□小注年至五十以上数语应删,盖此等人犯,应否改发新疆,例以年至五十上下为断。既已改发内地,自无庸再为区分,别条亦然。
□与下结伙三人以上一条参看。彼条既指明三人以上,则未及三人之案,自应照此条科断矣。抢夺妇女新旧二例并存,亦此类也。
□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载在强盗律内。是不但杀伤人者应斩,即一经拒捕亦拟斩也。较唐律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治罪为更严。而抢夺律则云,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已属互相抵牾。后来窃盗例文均较律从寛,抢夺拒捕倶照窃盗定拟,以致畸轻畸重,多不得平。综而论之,唐律强盗不必尽系死罪,明律改为不分首从皆斩。故窃盗临时拒捕,亦拟以皆斩,此用唐律而失之太严者也。白昼抢夺与强盗情形相等,其拒捕伤人较窃盗临时为尤重。乃斩为首,而为从者并无死罪,此不用唐律而失之太寛者也。既于强盗内划出抢夺一层,特立专条而又未能斟酌尽善。其计赃也,加窃盗二等,不用但得财之法。其伤人也,为首斩,为从各减一等,不用不分首从之法,以示与强盗大有区别,而转忘却窃盗临时拒捕皆斩之语,殊不可解。抢夺既分首从,窃盗拒捕各例亦不得不分首从矣。窃盗杀伤例文屡经修改,抢夺杀伤例文亦因之而倶改矣,可见唐律本极周密,以为未尽允协,而随意増减轻重,皆不得其当。其它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耳。而究由于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之律,未能妥善,故例文亦不无参差也。
白昼抢夺 一,白昼抢夺人财物,除赃在七十两以下者,仍依律拟以满徒外,其赃至八十两以上,即按律递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盗窃满贯律,拟以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律止言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注又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是赃虽多亦无死罪矣,因定有此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律有明文,所以罪止满流也。惟别条由流加军之处,不一而足。且窃赃数多,即应拟军。抢夺较窃盗为重,未便科罪转轻。
□抢夺得财,即拟徒罪。赃多者律内并无死罪,例必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候。是赃少者较窃盗加严,赃多者与窃盗无异,似嫌未允。
□唐律强盗亦系计赃定罪,明律强盗但得财皆斩,抢夺律则浑言加二等,例则仍照窃赃,均与唐律不符。
□唐律,强盗不持杖,十疋绞。持杖,五疋绞。似可仿照定拟。
白昼抢夺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风,尚未覆溺,及着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斩决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抢夺杀人律,斩立决,为从照抢夺伤人律,斩监候。如见船覆溺,抢取货物伤人,未致毙命,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在五十以上,发边远充军。未伤人者,为首照抢夺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赃逾贯者,绞监候。如有凶恶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无人处所,故将商人全杀灭口。图絶吿发者,但系同谋,均照强盗杀人律,斩决枭示。如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至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故杀
译后来确定有新例,凡是伤人的案件,为首和动手的罪犯,都应当斩决。首犯和伙同犯罪仅止二人的案件,才引用此例,并与下面“数人共杀一人”的条款参看。
唐律规定,共同盗窃时临时有杀伤行为的,按强盗罪论处。同行人不知道杀伤情状的,只依照窃盗法处理。(疏议说:共同进行窃盗,没有预谋强盗,临时才有杀伤人的行为,按强盗罪论处。同行人不知道杀人事情的,只依照窃盗法处理。意思是同行原本预谋窃盗,不知道杀伤的情状,只依照窃盗法处理。为首和从犯杀伤人的,依照强盗法处理。)这是指窃盗而言,同行人或者不在一处,或者先行逃走,所以不按强盗罪论处。如果在场目睹,就很难说不知情了。况且抢夺的情形与强盗相同,不能与窃盗同等论处。
小注中“年至五十以上”等语应当删除,因为这类罪犯,是否改发新疆,是以年龄五十岁上下为界限。既然已经改发内地,自然没有必要再作区分,其他条款也是如此。
与下面“结伙三人以上”一条参看。那条既指明三人以上,那么不足三人的案件,自然应当依照此条定罪量刑了。抢夺妇女的新旧两个条例并存,也是这类情况。
窃盗临时拒捕以及杀伤人的,都处斩,记载在强盗律内。这不仅杀伤人的应当处斩,即使一经拒捕也拟判斩刑。比唐律“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的治罪更为严厉。而抢夺律却说,伤人的,处斩;从犯各减一等。这已经自相矛盾。后来窃盗的条例都比律文宽缓,抢夺拒捕都照窃盗定罪量刑,导致量刑轻重不均,多不公平。综合来看,唐律强盗罪不一定都是死罪,明律改为不分首从都处斩。所以窃盗临时拒捕,也拟判都处斩,这是沿用唐律却失之太严的地方。白昼抢夺与强盗情形相等,其拒捕伤人的罪行比窃盗临时拒捕更为严重。却只斩首犯,而从犯并没有死罪,这是不沿用唐律却失之太宽的地方。既然在强盗罪中划分出抢夺这一层,特别设立专条,却又未能斟酌完善。在计算赃物时,加窃盗罪二等,不采用“但得财”的法则。在伤人时,首犯处斩,从犯各减一等,不采用不分首从的法则,以示与强盗大有区别,却反而忘记了窃盗临时拒捕都处斩的规定,实在不可理解。抢夺既然区分首从,窃盗拒捕的各条例也不得不区分首从了。窃盗杀伤的条例屡经修改,抢夺杀伤的条例也随之全部修改,可见唐律原本极其周密,认为未尽公允协调,而随意增减轻重,都不恰当。其他类似的情况还很多,这只是其中之一罢了。而究其根本,是由于“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的律文未能妥善,所以条例也不无参差。
白昼抢夺 一,白昼抢夺他人财物,除了赃物在七十两以下的,仍依照律文拟判满徒外,赃物达到八十两以上的,就按律递加窃盗罪二等,最高刑罚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的,仍照盗窃满贯的律文,拟判绞监候。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的条例。(律文只说计算赃物重的,加窃盗罪二等。注又说,最高刑罚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意思是赃物再多也没有死罪了,因此制定了此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罪不得加到死刑,律文有明文规定,所以最高刑罚止于满流。只是其他条款由流刑加到军刑的地方,不一而足。而且窃盗赃物数量多,就应当拟判军刑。抢夺比窃盗为重,不便量刑反而更轻。
抢夺得财,就拟判徒刑。赃物多的,律内并无死罪,条例必须到一百二十两以上,才拟判绞候。这是赃物少的比窃盗严厉,赃物多的与窃盗无异,似乎嫌不够公允。
唐律强盗也是计算赃物定罪,明律强盗只要得财都处斩,抢夺律则笼统说加二等,条例则仍照窃盗赃物,都与唐律不符。
唐律,强盗不持杖,十匹绢绞刑。持杖,五匹绢绞刑。似乎可以仿照此规定定罪。
白昼抢夺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的官弁兵丁,如果遇到商船遭风,尚未覆没,以及搁浅不致覆没,不救护,反而抢取财物,拆毁船只的,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处斩决首示众。如果遭风覆没,人尚未死,不迅速救援,只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死的,首犯照抢夺杀人律,斩立决;从犯照抢夺伤人律,斩监候。如果见船覆没,抢取货物伤人,未致毙命,如果是刃伤及折伤以上的,斩监候。伤非金刃所致,伤轻平复的,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龄在五十岁以上的,发边远充军。未伤人的,首犯照抢夺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赃物超过一贯的,绞监候。如果有凶恶之徒,明知犯重罪,在外洋无人处所,故意将商人全杀灭口,图谋杜绝告发的,只要是同谋,都照强盗杀人律,斩决首示众。如果见船覆没,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死的,首犯照故杀
律,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不即救护律,杖一百。官弁题参革职,兵丁革除名粮,均折责发落。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见有漂失无主船货,捞抢入己者,照得遗失官物坐赃论罪。
译按律,判处斩监候。作为从犯,依照“明知他人谋害而不立即救护”的律条,处以杖刑一百。官员题参革职,士兵革除名籍和口粮,均折抵杖责后发落。如果淹死人命发生在先,弁兵见到有漂失无主的船货,捞取抢夺归为己有的,依照“获取遗失官物”的坐赃论罪。
白昼抢夺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捞抢之案,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不足数,将首犯家产变赔,无主赃物入官。其在船将备如同谋抢夺,虽兵丁为首,该弁亦照为首例治罪。其不同谋而分赃者,以为从论。若实系不能约束,并无同谋分赃情弊,照钤束不严例议处。以上弁兵,除应斩决及枭示者,不准自首外。其应斩候绞候者,若事未发觉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军流以下,概准寛免。如系闻拏投首、应斩候、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军罪以下,减二等发落,仍追赃给主。如有误坐同船并未分赃之人,能据实首报,除免罪外,仍酌量给赏。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抢物为匪连名甘结,令在船将弁加结,申送该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结转送该管上司。其上司如不系同船,失于觉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县若据难民呈报,不即査明转详,反行抑讳,及道府不行察报,督抚提镇不行査参者,均照例议处。再,营汛弁兵,如能竭力救护失风人船,不私取丝毫货物者,该管官据实申报督抚提镇,按次记功,照例议叙。傥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伤被溺,详报督抚,査明优恤。
白昼抢夺 一,凡边海居民以及采捕各船戸,如有乘危抢夺,但经得财并未伤人者,均照抢夺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抢取货物,拆毁船只,致商民淹毙,或伤人未致毙命者,倶照前例分别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九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例(与《中枢政考》大略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为三条,十年覆于第一条内増修。
谨按。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抢夺之案,较寻常抢夺为重。旧例但经溺毙人命,即照杀人律分别首从,拟以斩决、监候。见船覆溺伤人未致毙命,为首满流,为从减一等。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因而捞抢财物者,照抢夺律治罪。后添纂,但经得财、并未伤人、应杖徒者,首从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极为允当。嘉庆六年,将伤人之犯,分别金刃折伤,拟以斩候充军,与寻常抢夺罪名相等。未伤人之首从各犯,改为虽加一等定拟。而将商民经救得生一层删去,殊未明晰。縁此例,第一层以船未覆溺、既已覆溺,分别治罪。第二层以已覆溺毙命、及未毙命,分别治罪。第三层以被溺经救得生之后,因而抢夺,情节尚轻,故照本律问拟。逐层分晰甚明,嗣又添入应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为周密。现行例分别刃伤等语,求严而反失之寛,似非此条定例之意。
□原例除应斩决不准自首外,其余事未发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寛免,仍追赃给主,原其非眞正杀伤人命,且因首而案得破获,故从寛予以减免也。其余二字,盖指不速救获,止顾捞抢财物,致将商民淹毙为从,及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为首而言,语意本自一线,改定之例,添入绞候一层,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层,则混淆不清矣。原例本无错误,屡经删改,遂全失本来面目,此类是也。
□抢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如事未发而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伤罪。此处军流以下。概准寛免,似未平允。再,抢夺均为得财,自首即系首赃,而此条内有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照故杀拟斩之文。故杀向不准首,此处事未发自首,减为满徒,亦未妥协。
□非亲行杀人之事,律不拟抵,此定法也。商民本系淹毙,并非弁兵杀伤,乃坐为首斩决、为从绞候重罪,似与律意不符。不知定例之意原以出哨弁兵,本系责以救援人命,乃不救援,而反捞抢财物,致令商民溺毙,虽非伊杀,亦坐该弁兵以重辟,盖为此辈严定专条,非抢夺之通例也。不然,律内已明言罪亦如之矣,何以又定立此条耶。下文阻挠不救,以故杀论,意亦相符,非谓手刃之也。伤人二字亦然,谓船覆溺而受伤未死,非
译白昼抢夺
一、大江、洋海出哨的兵弁,乘人之危进行捞抢的案件,所抢财物照数追缴归还主家;如不足数,将首犯家产变卖赔偿,无主赃物入官。在船将备如同谋抢夺,虽由兵丁为首,该将弁也按为首例治罪。其不同谋而分赃的,按从犯论处。若实系不能约束,并无同谋分赃的情弊,按钤束不严例议处。以上将弁兵丁,除应斩决及枭首示众者不准自首外,其应斩候、绞候者,若事未发觉而自首,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军流以下,一概准予宽免。如系闻拿投首、应斩候、绞候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军罪以下,减二等发落,但仍追赃给主。如有误判同船并未分赃之人,能据实首报的,除免罪外,仍酌量给予赏赐。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保证不致抢物为匪的连名甘结,令在船将弁加盖印信,申送该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来之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结转送该管上司存案。其上司如不系同船,失于觉察,或与通同庇匿,以及地方州县若据难民呈报,不即查明转详,反而压制隐瞒,以及道、府不行察报,督抚、提镇不行查参的,均照例议处。再,营汛将弁兵丁,如能竭力救护失风人船,不私自取丝毫货物的,该管官据实申报督抚、提镇,按次记功,照例议叙倘若将弁兵丁因救援商人或致受伤被溺,详报督抚查明后优加抚恤。
白昼抢夺
一、凡边海居民以及采捕各船户,如有乘危抢夺,但经得财并未伤人的,均照抢夺本律加一等,杖责一百、流放二千里。为从的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若抢取货物,拆毁船只,致使商民淹毙,或伤人未致毙命的,均照前例分别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且不取财物的,该督抚亦酌量给予赏赐。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是雍正九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立的(与《中枢政考》大略相同)。一条是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捡条奏定立的,嘉庆六年改定为三条,十年在第一条内增修。
谨按。大江、洋海出哨将弁乘危抢夺的案件,较寻常抢夺为重。旧例但经溺毙人命的,即照杀人律分别首从,拟以斩决或监候。见船覆溺伤人未致毙命的,为首者满流,为从者减一等。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的,因而捞抢财物的,照抢夺律治罪。后添纂规定,但经得财、并未伤人、应杖徒刑的,首从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这极为允当。嘉庆六年,将伤人的罪犯,分别金刃折伤,拟以斩候、充军,与寻常抢夺罪名相等。未伤人的首从各犯,改为虽加一等定拟。却将商民经救得生这一层删去,殊为不明晰。缘此例,第一层以船未覆溺、已覆溺,分别治罪。第二层以已覆淹毙命、及未毙命,分别治罪。第三以被溺经救得生之后,因而抢夺,情节较轻,故照本律问拟。逐层分析甚明,嗣后又添入应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为严密。现行例分别刃伤等语,求严反而失之宽,似乎不符合此条定例的本意。
原例除应斩决不准自首外,其余事未发现而自首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流罪以下宽免,仍追赃给主,这是考虑到并非真正杀伤人命,且因自首而案件得以破获,故从宽予以减免。其余二字,大概是指不速救获,只顾捞抢财物,致使商民淹毙的为从犯,以及见船覆溺,阻挠不救,致使淹毙人命的为首犯而言,语意本自一线。改定之例,添入绞候一层,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层,则混淆不清了。原例本无错误,屡经删改,竟全失本来面目,此类即是。
抢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如事发前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以伤罪。此处军流以下,一概准予宽免,似乎不太公允。再,抢夺均为得财,自首即系首出赃物,而此条内有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助,照故杀拟斩的文字。故杀向来不准自首,此处事未发自首,减为满徒,也不够妥当。
非亲行杀人之事,律不拟以抵命,这是定法。商民本系淹毙,并非将弁兵丁杀伤,却判为首犯斩决、为从犯绞候的重罪,似乎与律意不符。不知定例的本意原是以出哨将弁兵丁,本系责以救援人命,却不救援,反而捞抢财物,致使商民溺毙,虽非他们亲手所杀,也判该将弁兵丁以重刑,盖为此辈严定专条,并非抢夺的通例。不然,律内已明言罪亦如之了,何以又定立此条呢。下文阻挠不救,以故杀论,意思也相符,并非谓手刃之也。伤人二字亦然,谓船覆淹而受伤未死,非
兵丁将其殴伤也。如系弁兵等殴伤,律内明言抢夺伤人者斩,岂得止拟流罪耶。观雍正三年旧例,抢夺伤人者,仍照本律科断之文,益知伤人非被殴伤之确证。嘉庆六年修例时,误会原例内,伤人二字之义,直以伤人为被弁兵用物将其殴伤矣,似系错误。并应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偷渡一条例文参看。
译兵丁将其殴打致伤。如果是弁兵等人殴打致伤,律文中明明规定抢夺伤人者处斩,怎么可以只判处流刑呢?查看雍正三年的旧例,其中“抢夺伤人者,仍照本律定罪处罚”的文字,更加证明“伤人”并非指被殴打致伤的确定证据。嘉庆六年修订条例时,误解了原例中“伤人”二字的含义,直接将“伤人”理解为被弁兵用器物殴打致伤,这似乎是错误的。并且应当与兵律中“违禁下海门偷渡”的一条例文参照查看。
白昼抢夺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夺及聚众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断。如系执持器械及聚众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因尔时有此等案件,是以严定此条,所谓一事一例也。然似可不必。
□四五十人本系约略之词,然以人数分别罪名,似不应如此含混。设聚众四十余人,即无从科断,似应将此四字删去。
□上条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条黔楚红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后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应与此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伙众抢夺、扰害善良、挟制官长,或因赈贷稍迟,抢夺村市、喧闹公堂,及怀挟私愤、纠众罢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若该地方官营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实力缉拏,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钦奉上谕,并十年,刑部议覆礼部侍郎秦蕙田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饥民爬抢及兵律激变良民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夺窃盗杀人之案,如数人共杀一人,无论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伤者为首,在场助力,或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者以为从论。如倶系致命重伤,以金刃者为首,手足、他物为从。如倶系金刃及倶系他物手足致命重伤,无可区别者,有主使,以主使者为首,下手者为从。无主使,以先下手者为首,后下手者为从。其同案抢窃、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抢夺窃盗本律首从论。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呉骞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抢夺杀伤人例内。三十二年査系抢夺总例,摘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共殴门内有当时及过后身死之分,此例并未叙明。且上层既无论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层又以刃伤为首,他物手足为从,设或甲刃砍伤致命透内,其人尚能争鬪,复被乙用他物殴伤致命倒地,实时殒命,以其殴论,应以后下手之乙拟抵,以此条论,则应以刃伤之甲拟抵,似嫌参差。
□同谋共殴杀人,以原谋初鬪分别定拟。此处均系重伤,无可区分者,似应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为首。如无起意之人,及虽有起意之人而幇殴伤轻者,则应以重伤内之先下手者为首。原例分别以后下手之人为首,及以初动手者为首二层,本极允协,改定之例祗云无可区别,而并未言乱殴不知先后轻重,则与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乃以先下手之人为首,未知本于何条。上层科罪与人命门同,下层与人命门异,亦不知何故。例末数语,本于强盗律文,(律云,窃盗临时有拒捕杀伤人者,皆斩。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者,止依窃盗论云云。)系专指窃盗而言,例统抢夺在内,与本门伤人者斩之律文,似有参差。且必系实未在场,方可云不知拒捕情事。若同场目睹,似难诿为不知窃盗拒捕。杀伤人另有分晰治罪专条,此门专言抢夺,似应将窃盗一层删去。再,数人共杀一人新例,系照强盗一概骈诛,又何区别首从之有。若仅止二人,杀人者斩决,刃伤折伤者绞候,例内已有明文,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凡台湾盗劫之案,罪应斩决者,照江洋大盗例斩决枭示。他如聚众散箚竖旌,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抢夺杀人放火,光棍抢夺路行妇女,强奸致死,劫囚越狱,与番人彼此雠忿,聚众抢夺杀人等案内,造意为首罪应立决者,均照黔楚两省例斩决枭示。正法后即传首原犯地方示众,其附合为从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于各审案后附疏声明。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所犯不止抢夺一事,即所谓乱民也,此等似均应归入谋叛门内。
白昼抢夺 一,饥民爬抢,除纠伙执持军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
译白昼抢夺: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地的民众结伙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夺以及聚众不足四五十人的情况外,依照侵占他人田宅的律令定罪量刑。如果是执持器械以及聚众四五十人,且有抗拒官府严重情节的,依照光棍条例,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为从者判处绞监候。被逼迫跟随同行的人,各杖责一百。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定下的条例。
谨按:因为当时有这类案件,所以严厉制定了这一条,所谓一事一例。然而似乎不必如此。
□四五十人本是约略之词,然而以人数来区分罪名,似乎不应如此含糊。假如聚众四十余人,就无从定罪量刑,似乎应将这四字删去。
□上条苗人聚众百人以上,下条黔楚红苗先说不满五十人的罪行,后说聚众五十名及百人的罪行,应与本条参照查看。
白昼抢夺:一,各省不法之徒,如趁地方收成歉薄,结伙抢夺、骚扰侵害善良百姓、挟制官府长官,或因赈济借贷稍迟,抢夺村镇集市、在公堂喧闹,以及怀挟私愤、纠集众人罢市、侮辱官员的,都依照光棍条例治罪。如果当地官员营私舞弊、怠慢玩忽,激成事端,以及武官士兵不尽力缉拿,一并严厉参奏议处。
此条是乾隆八年,钦奉上谕,以及十年,刑部议覆礼部侍郎秦蕙条奏,并编纂为条例。
谨按:与饥民爬抢以及兵律激变良民一条参照查看。
白昼抢夺:一,抢夺窃盗杀人的案件,如数人共同杀死一人,无论使用金刃、他物还是手足,以致命重伤者为首,在场助力,或者致命而非重伤,或者重伤而非致命的,作为从犯论处。如果都是致命重伤,以使用金刃者为首,使用手足、他物者为从。如果都是金刃以及都是他物手足造成致命重伤,无法区别的,有主使的,以主使者为首,下手者为从。没有主使的,以先下手者为首,后下手者为从。同案中参与抢窃、不知拒捕情事的,仍各依照抢夺窃盗本律的首从论处。
此条是雍正十一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吴骞定下的条例,乾隆五年编纂入抢夺杀伤人例内。三十二年查核属于抢夺总例,摘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共殴门内有当时及过后身死的区分,此例并未叙述明白。而且上层既说无论金刃他物手足,而下层又以刃伤为首,他物手足为从。假如甲用刃砍伤致命透入体内,那人尚能争斗,又被乙用他物殴伤致命倒地,即时死亡,以殴打论处,应以后下手的乙拟抵命,以此条论处,则应以刃伤的甲拟抵命,似乎嫌参差。
□同谋共殴杀人,以原谋初斗分别定拟。此处均系重伤,无法区分者,似乎应以首先起意拒捕的人为首。如果没有起意之人,以及虽有起意之人而帮殴伤轻的,则应以重伤内的先下手者为首。原例分别以后下手的人为首,以及以初动手者为首两层,本极允当,修改确定的条例只说无可区别,而并未说乱殴不知先后轻重,则与罪坐初斗的条例意旨不符。乃以先下手的人为首,不知本于何条。上层科罪与人命门相同,下层与人命门不同,也不知何故。条例末尾数语,本于强盗律文,(律说,窃盗临时有拒捕杀伤人的,都斩。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的,只依窃盗论等等。)是专指窃盗而言,条例统括抢夺在内,与本门伤人者斩的律文,似乎有参差。而且必须确实未在场,方可说不知拒捕情事。如果同场目睹,似乎难以推托为不知窃盗拒捕。杀伤人另有分别治罪专条,此门专言抢夺,似乎应将窃盗一层删去。再,数人共杀一人的新例,是照强盗一概骈诛,又有什么区别首从的呢。如果仅止二人,杀人者斩决,刃伤折伤者的绞候,条例内已有明文,此条无关引用,似乎应删除。
白昼抢夺:一,凡是台湾盗劫的案件,罪应斩决的,依照江洋大盗例斩决枭首示众。其他如聚众散箚竖旌,妄布邪说,书写张贴、煽惑人心、抢夺杀人放火,以及光棍抢夺路行妇女,强奸致死,劫囚越獄,与番人彼此仇怨,聚众抢夺杀人等案件中,造意为首罪应立决的,都依照黔楚两省例斩决枭首示众。正法后即传首原犯地方示众,那些附合为从的罪犯,不得援引此例,仍于各审案后附带疏奏声明。
此条是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楨条奏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专指台湾一处而言,所犯不止抢夺一事,就是所谓的乱民,这类似乎都应归入谋叛门内。
白昼抢夺:一,饥民爬抢,除纠集伙众执持军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的,
搜劫多赃者,仍照强盗本律科断外,如有聚众十人以上至数十人,执持木棍等项,爬抢粮食,并无攫取别赃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减一等。其徒手并未持械者,仍照抢夺本律科断。
译对于搜刮抢劫且赃物较多的人,依然按照强盗的本律定罪量刑;如果有聚集十人以上到数十人,手持木棍等器械,攀爬抢夺粮食,并且没有攫取其他赃物的情况,为首者判处斩监候,从犯发配新疆,给官兵做奴仆。如果是十人以下持械攀爬抢夺的,为首者发配新疆给官兵做奴仆,从犯减一等处罚。那些徒手且没有持械的,依然按照抢夺的本律定罪量刑。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八年改定。
谨按。民间积有粮食,本系预备自用,被人抢去,何以为生。抢者可恕,被抢者独不可怜耶。
□专抢粮食者,其罪轻。兼抢别物者,其罪重,殊不可解。例意不过为迫于救死,与别项抢夺不同耳。不知饥荒之时,粮食较财物为尤重,此得之则生,独不虑彼失之则死耶。
□《周礼?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万民,而终以除盗贼,注谓,急其刑以除之,饥馑则盗贼多,不可不除也。与此条例文参看。
顾氏栋高《荒政不弛刑论》,附録于此,
□王荆公为陈良器作神道碑云,知江州日,歳饥,有盗刈禾而伤其主者,当死。公曰,古之荒政,所以恤民者至矣,然尚缓刑,况今哉,即奏贷其死。欧公志,王尧臣知光州日,歳饥、群盗发民仓廪,吏治当死。公曰,此饥民求食尔,荒政之所恤也,请以减死论。后遂着为令。余论之曰,此正与荒政相反,盖宋世尚忠厚,士大夫多务为纵舍,以市小仁,其实纵盗殃民,渐不可长,二公乌得列其事以为谈哉。且所谓恤民者,恤民之无食者也,非恤盗也。若乘饥劫人财,致伤害人,如此而不置于罪,则犷悍不轨之民,且以饥歳为幸,可以无所顾忌。万一有数千里之蝗,旱累歳不止,则将积小盗而成大盗。夺城寺,劫掠库财,势必草薙而禽狝之,其为诛杀必更甚矣。此正子太叔之仁耳。且富人者,贫人之母也,歳大棱则劝富民出粟佐赈,如湖泽之蓄水以待匮。今不禁民之劫夺,务先涸之,是使强梁得以恣肆,而良善无所假贷也。且盗之始起,必先在中戸仅足衣食之家,若大戸则必严守卫以自备,大戸横被劫掠,则必广聚徒众,执持器械,势必将用兵剿捕,非一尉史所能御矣。若中戸被劫掠而无食,亦将起而从盗,盗日益众。人心惊惶,讹言四起,此时加以赈恤,盗将曰,畏我耳。虽加赈恤而劫掠仍未已也。古有因饥歳而寛其赋、薄其征者矣,未闻有因荒而弛其法也。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为盗也。小民趋利如水赴壑,况有饥穷以迫之,复不为严刑以峻其防,当此而不为盗,乃士大夫之知耻者耳,非所望于饥民之无頼者也。是以为政者。必用威以济恩。《周礼》有安富之条,而荒政十二,其一日除盗贼,盖正虑凶歉之歳,饥民乘机抢掠,必设为厉禁以除之。有犯者,杀无赦,使奸究屏息,比戸安枕。然后散财发粟,而大施吾仁焉。此时之富民,使之减价平粜,蠲粟赈贷,无不可者。彼将徳吾之安全之,亦乐施惠以奉上之令,如此则富民得安,贫民之良善者,有所得食。民气和乐,驯至丰穰,此王者大中至正之道,孰与夹沾沾小仁,骫一成之法,而长奸宄之渐哉。
白昼抢夺 一,抢夺之案,如结伙骑马持械,并聚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凶暴众著者,无论白昼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被胁同行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聚众不及十人,而数在三人以上,但经持械威吓及捆缚按捺并伤事主者,为首及在场动手之犯,亦照强盗律拟斩立决。为从在场并未动手者,均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结伙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及虽未持械而结伙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结伙不及十人,倶系徒手抢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数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抢夺各本律例定拟。至回民结伙抢夺、及四川等省匪徒抢夺,例有专条者,仍与此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康熙六十一年,戸部议覆漕运总督张大有条奏定例。(粮船水手伙众抢夺。)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抢夺聚至十人以上。)咸丰二年修并,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抢夺杀人有例,伤人有例,分别赃数次数亦各有例。此又以人数多寡及有无持械分别科罪,分强盗抢夺为二,本系从轻,嗣因其过轻也,而又从重。其究也
译这条规定是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请批准确定的条例,咸丰八年进行了修改。
谨按:民间积蓄粮食,原本是为了预备自用,被人抢去,靠什么生活。抢劫的人可以宽恕,被抢的人难道就不可怜吗?
专门抢劫粮食的,罪行较轻;兼抢其他物品的,罪行较重,这实在令人难以理解。条例的本意不过是因为(抢劫粮食者)迫于救死,与其他抢夺不同罢了。却不知道在饥荒之时,粮食比财物更为重要,得到粮食就能活命,难道不考虑失去粮食就会死人吗?
《周礼·大司徒》用十二种荒政来聚集万民,最后一条是“除盗贼”,注解说,要加紧刑罚来清除他们,因为饥荒时盗贼多,不可不加以清除。这与本条例文相互参照。
顾氏栋高《荒政不弛刑论》,附录于此,
王荆公为陈良器作神道碑说,陈良器任江州知州时,年成饥荒,有盗贼割取禾苗并伤害主人的,判处死刑。王荆公说,古代的荒政,用来体恤百姓的做法已经非常周全了,尚且还要缓刑,何况现在呢,于是上奏请求免除其死刑。欧阳修记载,王尧臣任光州知州时,年成饥荒,群盗打开百姓的粮仓,官吏审理判处死刑。王尧公说,这是饥民求食罢了,是荒政所应体恤的,请求按减死罪论处。后来便将此定为法令。我评论说,这正与荒政相反,大概宋代崇尚忠厚,士大夫多致力于宽纵赦免,以博取小仁的名声,实际上纵容盗贼祸害百姓,这种风气不可助长,两位公侯怎能将此事列为谈资呢。况且所谓体恤百姓,是体恤没有食物的百姓,不是体恤盗贼。如果趁着饥荒劫夺他人财物,导致伤害他人,像这样而不置于罪,那么强悍不守法的百姓,将会以饥荒年成为幸事,可以无所顾忌。万一有数千里蝗灾,旱灾连年不止,就会积小盗而成大盗。攻占城池寺庙,劫掠库藏财物,势必像割草一样铲除、像打猎一样围剿他们,那诛杀的程度一定更加严重。这正是子太叔那种小仁啊。况且富人,是穷人的依靠,年成大灾就劝谕富人拿出粮食辅助赈济,就像湖泊蓄水以备匮乏。现在不禁止百姓的劫夺,反而先让富人枯竭,这是让强横之人得以恣意妄为,而善良之人无处借贷。况且盗贼初起,必然先针对中等人家仅够衣食的家庭,如果是大户人家则必定严密守卫以自保,大户横遭劫掠,就必然广泛聚集徒众,手持器械,势必将用兵剿捕,不是一个县尉小吏所能抵御的。如果中等人家被劫掠而无食,也将起来跟随盗贼,盗贼日益增多。人心惊惶,谣言四起,此时加以赈济体恤,盗贼将会说,是害怕我们罢了。即使加以赈济体恤,劫掠仍未停止。古代有因饥荒年成而放宽赋税、减轻征收的,没听说过因荒年而松弛法纪的。因荒年而松弛法纪,是教唆百姓做盗贼。小民趋利如水往低处流,何况有饥穷逼迫,又不施加严刑来加强防范,在这种情况下不做盗贼,那是士大夫中知道羞耻的人罢了,不能期望于饥民中的无赖之徒。所以执政者,必须用威严来辅助恩惠。《周礼》有安定富人的条款,而荒政十二条,其中一条是除盗贼,大概是正担心凶荒之年,饥民乘机抢掠,必须设立严厉禁令来清除他们。有犯法的,杀而不赦,使奸邪之人屏息,家家户户安枕无忧。然后散财发粟,而大大施行我们的仁政。此时的富人,让他们减价平价卖粮,免除粮食赈济借贷,没有不可行的。他们将感激我们保全了他们,也乐意施惠以奉行上面的命令,这样富人得以安定,贫民中的善良者,有所得食。民气和谐快乐,逐渐达到丰收,这是王者大中至正的道理,哪里比得上那些沾沾自喜的小仁,歪曲一成不变的法度,而助长奸邪之渐呢。
白昼抢夺 一,抢夺案件,如果结伙骑马持械,并且聚集到十人以上,倚仗强暴肆意掠夺、凶恶显著者,无论白天黑夜,以及在路途田野、江河湖港,均按照强盗律,不分首犯从犯,判处斩刑。被胁迫同行者,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聚众不足十人,但人数在三人以上,只要经过持械威吓以及捆绑按压并伤害事主者,为首及在场动手的罪犯,也按照强盗律判处斩立决。为从在场并未动手者,均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结伙仅有二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的情节,以及虽未持械但结伙已达十人以上者,首犯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结众不足十人,都是徒手抢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罪杖一百、徒三年。人数在三人以下者,仍按照抢夺各本律例定罪。至于回民结伙抢夺、以及四川等省匪徒抢夺,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仍与此例相比,从重者论处。
此条例原本两条,一条是康熙六十一年户部议覆漕运总督张大有条奏确定的条例。(粮船水手伙众抢夺。)一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抢夺聚至十人以上。)咸丰二年合并修订,同治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抢夺杀人有条例,伤人有条例,分别赃物数量次数也各有条例。这又根据人数多少及有无持械分别定罪,将强盗与抢夺分为两类,原本是从轻处理,后来因为过于从轻,而又从重处理。其最终结果
,轻重亦未见得平。总縁律文,未甚妥协,故例文亦参差不齐也。就现定例文而论,骑马持械未至十人者斩,虽未骑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斩。此抢夺而仍照强盗定拟者也。持械威吓一层,捆缚按捺二层,伤事主三层,此照强盗而又稍示区别者也。第强盗并无被胁同行一层,此条既照强盗定拟,何以又添入此层。而在场未动手一句,亦未明显,盖于从严之中,仍不免有调停之见也。至结伙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轻于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吓按捺等情,如何科断并未叙明。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论人数而不论强形矣。
译轻重之判也未见得公平。总因为律文不够妥帖,所以成例也参差不齐。就现行成例而言,骑马持械未满十人的处斩,虽未骑马,但持械已满十人,也一律处斩。这是抢夺案仍按强盗罪定罪的情况。持械威吓是一层,捆缚按捺是一层,伤害事主是一层,这是比照强盗罪定罪而又稍作区别的情况。只是强盗罪并没有被胁迫同行这一层,此条既然比照强盗罪定罪,为何又添入这一层。而“在场未动手”这一句,也不够明确,大概是在从严之中,仍不免有调和折衷的意图。至于结伙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节也不轻于三人以上持械的案件,如果有威吓、按捺等情节,如何量刑定罪并未写明。三人以上持械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只论人数而不论强暴情形了。
□再,此条并无得财、不得财之分,以强盗例内已有为首斩候,为从发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强盗虽不得财,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盖视财物为轻,而以杀伤为重也,最为允当。今强盗例文已经改轻,故此处亦不能复行加重,究与严惩凶暴之意未甚符合,应与彼条参看。即如窃盗系以赃定罪,而临时盗所伤人者皆斩,虽不得赃亦然。抢夺重于窃盗,又何论得赃与否耶。
白昼抢夺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昼抢夺杀人及为强盗等事,该办事大臣审实,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
谨按。从前盗案均系题准后始行正法。新疆并无题本,是以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较内地办理为严。现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独新疆为然也。
□此专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新疆各城驻扎官员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二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例内三人以上,谓但至三人即应拟军也。数在三人以下,谓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凶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层有持械而上层无持械字,是但至三人,虽不持械,亦应拟军也。下一时乘间徒手,自系指三人以下而言,与下奉天省一条文意相同。
□结伙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为首及伤人之犯,均应拟斩,不止实发烟瘴也。应与新定之例并名例徒流迁徒门内二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因失火而乘机抢夺,除有杀伤及计赃重者,仍照定例问拟外,其但经得财罪应拟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将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于面上刺抢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条奏定例。
谨按。抢夺不论赃之多少,即应拟徒。例则八十两以上即加等拟流,不与赃少者一体同科。失火抢夺较寻常抢夺为重,计赃无多者加等拟流,赃重者照例同拟,并不加等,与律例均不符合。设有两案于此,一系七十两以下。一系八十两以上。在寻常抢夺案内,应分别拟以徒流。若如此条例文七十两以下者,拟以流二千里,八十两以上者,亦拟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严定此例之意。似应将罪应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于治罪下改为先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亦可。
□抢夺无不刺字者,例末数语亦可删。
□与上大江洋海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黔、楚两省相接红苗,彼此雠忿聚众抢夺者,照抢夺律治罪。人数不及五十名,伤人,为首者,枷号两个月。为从者,一个月。杀人者,斩监候。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为从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亦斩监候。为从者,枷号五十日。杀人者,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聚至百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斩决。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杀人者,斩决枭示,下手之人,倶斩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所抢人畜财物追还给主。
白昼抢夺 一,凡苗人犯抢夺,该管土官约束不严,倶交部议。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职,百戸寨长罢职役,满杖。知情故纵者革职,枷号一个月,倶不准折赎。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图利者,照为首例治罪。
此二条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会同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聚众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与本门别条例文不符。可知从前律例尚属画一,自定有下手之人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参差矣
译其次,这一条并没有区分是否取得财物,因为强盗律例中已有主犯斩监候、从犯发遣的规定。只有唐律规定,强盗即使未得财物,伤人的绞刑,杀人的斩刑。这是因为将财物看得较轻,而将杀伤看得较重,最为恰当。如今强盗律例已经改轻,所以此处也不能再加重,终究与严惩凶暴的本意不太符合,应与那条参看。就像窃盗是以赃物定罪,而临时盗窃中伤人者都处斩,即使未得赃物也一样。抢夺比窃盗更重,又何必论是否得赃呢。
白昼抢夺 一,新疆地方的兵丁和随从人员,如果有白昼抢夺杀人以及做强盗等事,由当地办事大臣审实后,一方面奏报朝廷,一方面立即执行死刑。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伊犁办事大臣阿桂奏请批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从前盗案都是题奏批准后才执行死刑。新疆没有题本,所以一方面奏报,一方面立即执行死刑,比内地办理更严厉。现在就地正法的案件,各省都有,不只是新疆如此。
□这专门针对兵丁和随从人员而言,因为新疆而加重处罚,应与“徒流迁徙地方,新疆各城驻扎官员兵丁的随从人员,酗酒滋事”这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是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主犯从犯,都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如果有脱逃被抓获的,改发新疆,给官兵做奴隶,仍要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果人数在二人以下,审出有纠集谋划、持械逞强的情形的,也照前拟充军。如果只是趁一时之机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的,仍照抢夺本律拟判徒刑。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请批准制定的条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条例中三人以上,是说只要达到三人就应拟判充军。人数在三人以下,是说不到三人,条例中这样的表述很多。再者,这类凶徒持械的,十有八九,下层有持械而上层无持械字样,是说只要达到三人,即使不持械,也应拟判充军。下一句“一时乘间徒手”,自然是指三人以下而言,与下奉天省一条的文意相同。
□结伙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主犯及伤人的罪犯,都应拟判斩刑,不只是实发烟瘴地区。应与新定的条例以及名例徒流迁徙门内的两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是因失火而乘机抢夺,除有杀伤以及计赃较重者,仍照定例问拟外,那些仅得财、罪应拟判杖刑或徒刑的,都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将主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都在脸上刺“抢夺”二字。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毓文条奏制定的条例。
谨按:抢夺不论赃物多少,就应拟判徒刑。条例则八十两以上就加等拟判流刑,不与赃物少的同等科处。失火抢夺比寻常抢夺为重,计赃不多者加等拟判流刑,赃物重的照例同拟,并不加等,与律例都不符合。假设有两案在此,一系七十两以下,一系八十两以上。在寻常抢夺案件中,应分别拟判徒刑和流刑。若如此条例文,七十两以下的,拟判流二千里,八十两以上的,也拟判流二千里,实在不足以彰显公平,也不是严定此例的本意。似应将“罪应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在“治罪”下改为“先在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也可以。
□抢夺无不刺字的,条例末尾数语也可删去。
□与上大江洋海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是黔、楚两省相接的红苗,彼此仇怨聚众抢夺的,照抢夺律治罪。人数不及五十名,伤人的,主犯枷号两个月。从犯,一个月。杀人的,斩监候。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从犯,四十日。聚至五十人的,虽不杀人,主犯,也斩监候。从犯,枷号五十日。杀人的,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从犯,各枷号两个月。聚至百人的,虽不杀人,主犯,斩决。从犯,各枷号两个月。杀人的,斩决枭示,下手之人,都斩监候。从犯,各枷号三个月。所抢的人畜财物追还给主人。
白昼抢夺 一,凡是苗人犯抢夺,该管土官约束不严的,都交部议处。如果达到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职,百户寨长罢职役,满杖。知情故意放纵的革职,枷号一个月,都不准折赎。如果教令指使或通同图利的,照主犯例治罪。
这两条都是康熙四十四年,户部会同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喻成龙题奏批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里杀伤人都以聚众的人为主犯,下手的人为从犯,与本门别条例文不符。可知从前律例还算统一,自从定有下手的人为主犯的条例,彼此遂不免参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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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有照白昼抢夺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拟定流徒,应照旗下人枷号杖责等语,故未杀人亦未及五十人者,虽伤人不问拟死罪。
译原题中规定依照白昼抢夺的律法治罪,但考虑到苗族人不适宜判处流放或徒刑,应当参照旗下人戴枷示众、杖责等规定处理,因此,对于没有杀人且受害人数未达到五十人的案件,即使造成伤害,也不论定死罪。
□此条本系严惩苗民之意,第民人抢夺之例,节次修改从严,苗民不应反轻,似应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众烧劫抢虏一条,系贵州苗民之例,此条专言黔、楚相接红苗,治罪各不相同,应均归于化外人有犯门。
□与前苗人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窃拒伤事主,伤轻平复之案,如两人同场拒伤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无论先后下手,以金刃伤者为首。如金刃伤轻,他物伤重,而未至折伤者,仍以金刃伤者为首。如一系刃伤,一系他物折伤,刃伤重以刃伤为首,折伤重以折伤为首。刃伤与折伤倶重,无可区别者,以先下手者为首。若倶系金刃,或倶系他物,以致命重伤为首。如倶系致命重伤,或倶系他物折伤,亦以先下手者为首。若两人共拒一人,系各自拒伤,并不同场者,即各科各罪,各以为首论。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谢启昆审题黄亚和、陈云通抢夺蒙上超银两,同时拒伤事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上条指已死而言,此条指未死而言。
□抢窃一例同科,似嫌无别。现在结伙持械抢夺,如数在三人以上,内有二人拒伤事主,不论他物金刃,均应斩决。若首伙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别科断,然亦有未尽允协之处。
□此似指两人同时拒捕,并未商谋者而言。如有起意商谋之人,似应仍以起意者为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致命先后下手,分别首从之处,最为明晰,惟强盗门内则又有护赃护伙之分,若先下手者未护赃,而护赃者系后下手,护伙亦然,又当以何人为首。且并未叙明起意抢夺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再如一系刃伤,一系凶器伤,(铁尺、腰刀背等类)亦难强为分晰。
□杀死者可分别致命、不致命,拒伤似可不必分别致命、非致命也。
□抢窃拒伤事主,止以一人问拟死罪,虽二人情伤相等,亦必区分首从,断不肯以一事而骈斩两人。定例之意,原系愼重人命起见。惟此等匪徒明目张胆,公然拒伤事主,刀械交加,虽倶拟死罪,原不为苛。况刃伤事主及他物殴至折伤以上,分别拟以斩绞,系抢窃盗犯之通例。二人刃伤二人,则倶问死罪。二人刃伤一人,则一拟死罪,一拟军罪、已嫌参差。且拒伤之一人,并不同场,则各以为首论。同场拒伤,则又分别首从,尤觉未尽允协。
□再,如甲贼先与事主争鬪,将事主拒伤,被事主揪住。乙贼护赃护伙,复将事主拒伤,同系金刃,同系折伤,无可区分,若如此例,自应以先下手之甲为首,护赃护伙之乙以为从论矣,情法亦未允当。窃谓此等案情,祗应论罪名之是否应死,不应分别一人二人,以致办理诸多窒碍。律载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何等直截了当,岂不虑一事骈诛多人乎。
□罪人拒捕。律分首从,窃盗临时拒捕,并无首从之分,抢夺较窃盗尤重,何以又分首从耶。此定律之过,故例亦不免参差也。
白昼抢夺 一,奉天地方匪徒纠伙抢夺,不论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但有一人执持鸟鎗抢夺者,不分首从,照响马强盗例拟斩立决枭示。其执持寻常器械抢夺者,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并有无倚强肆掠情形,按照抢夺本例科断。结伙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除实犯死罪外,余倶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抢夺二字。若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财物,并无持械威吓事主情事,仍照抢夺本律问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禧恩等奏请定例。咸丰三年,盛京将军奕兴奏奉谕旨改定。
谨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抢夺,只以为首一人拟斩,其余均无死罪。改定之例,重在执持鸟鎗,不论人数多寡,似系指三人以上而言。盖谓结伙三人,内一人执持鸟鎗,则三人倶拟斩枭。结伙十人,则十人亦倶拟斩枭。较之原例,自属从严,非谓仅止二人亦倶拟斩枭也。原案即系结伙四人。
□此例凡分三层,第
译这一条本意是严惩苗民,但民人抢夺的条例,屡次修改都趋向严厉,苗民不应反而处罚较轻,似乎应当酌情加以修改。
上面关于“苗人聚众烧劫抢虏”这一条,是贵州苗民的专例,此条专门针对黔、楚交界处的红苗,定罪各不相同,应统一归入“化外人犯罪”门类。
可与前文关于苗人的条款对照参看。
白昼抢夺:一,抢夺盗窃时抗拒并伤害事主,伤害较轻且已平复的案件,如两人同场抗拒并伤害一人,一人使用其他物品,一人使用金刃,无论谁先下手,以使用金刃造成伤害者为首犯。如果使用金刃伤害较轻,使用其他物品伤害较重,但未达到骨折程度,仍以使用金刃者为首犯。如果一人使用刃器伤害,一人使用其他物品造成骨折,刃伤重则以刃伤者为首,骨折伤重则以骨折伤者为首。刃伤与骨折伤都重,无法区分时,以先下手者为首。如果都使用金刃,或都使用其他物品,以造成致命重伤者为首。如果都造成致命重伤,或都造成其他物品导致的骨折,也以先下手者为首。如果两人共同抗拒一人,是各自抗拒伤害,并非同场作案,就各自按各自的罪行定罪,都按首犯论处。
这一条是嘉庆五年,刑部议复广西巡抚谢启昆审理黄亚和、陈云通抢夺蒙上超银两并同时抗拒伤害事主一案,奏请批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上一条指事主已死的情况,这一条指事主未死的情况。
抢夺与盗窃按同一标准定罪,似乎显得没有区别。现在结伙持械抢夺,如果人数在三人以上,其中有两人抗拒伤害事主,不论使用其他物品还是金刃,都应斩决。如果首犯和伙犯只有两人,自然可以照此例分别定罪,但也有不尽合理之处。
这似乎是指两人同时抗拒抓捕,且并未事先商谋的情况。如果有起意商谋的人,似乎仍应以起意者为首犯。
这一条例以金刃、其他物品及致命伤害的先后下手情况,来区分首犯和从犯,最为清晰,但在强盗门类中又有保护赃物、保护同伙的区别,如果先下手者未保护赃物,而保护赃物者是后下手,保护同伙者也是如此,又该以何人为首犯。而且并未叙述清楚起意抢夺的人,以及起意抗拒抓捕的人,仍嫌疏漏。再如一人是刃伤,一人是凶器伤(铁尺、腰刀背等类),也难以强行区分。
杀死事主的可以区分致命、不致命,抗拒伤害似乎不必区分致命、非致命。
抢夺盗窃抗拒伤害事主,只以一人判处死罪,即使两人伤害情节相等,也必须区分首从,绝不会因一件事而同时斩首两人。制定条例的本意,原是出于慎重对待人命的考虑。但这类匪徒明目张胆,公然抗拒伤害事主,刀械交加,虽然都判处死罪,原本也不算苛刻。况且刃伤事主以及用其他物品殴打至骨折以上,分别判处斩刑或绞刑,是抢夺盗窃罪犯的通例。两人刃伤两人,则都判处死罪;两人刃伤一人,则一人判处死罪,一人判处军刑,已嫌参差不齐。而且抗拒伤害的一人,如果不同场,则都按首犯论处;同场抗拒伤害,却又区分首从,尤其觉得不尽合理。
再如,甲贼先与事主争斗,将事主抗拒伤害,被事主揪住。乙贼为了保护赃物或同伙,再次将事主抗拒伤害,同是使用金刃,同是造成骨折,无法区分,如果按此例,自然应以先下手的甲为首犯,以保护赃物同伙的乙为从犯论处,情理和法度都不恰当。我认为这类案情,只应论断罪名是否应判死刑,不应区分一人还是两人,以致办理时多有阻碍。律文规定窃盗临时抗拒抓捕,杀伤人的都斩首,何等直截了当,难道不担心一件事诛杀多人吗?
罪人抗拒抓捕。律文区分首从,窃盗临时抗拒抓捕,并无首从之分,抢夺比窃盗更重,为什么又要区分首从呢?这是制定律法的过错,所以条例也不免参差不齐。
白昼抢夺:一,奉天地方匪徒结伙抢夺,不论人数多少,是否伤人,只要有一人手持鸟枪抢夺的,不分首从,照响马强盗例判处斩立决并枭首示众。其手持寻常器械抢夺的,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以及有无倚仗强势肆意掠夺的情形,按照抢夺本例定罪。结伙不足三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节的,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都不分首从,发配到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脸上刺“抢夺”二字。如果只是有一二人趁机攫取财物,并无持械威吓事主情节的,仍照抢夺本律定罪。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后仍恢复旧例办理。
这一条是道光二十三年,刑部议复盛京将军宗室禧恩等奏请制定的条例。咸丰三年,盛京将军奕兴奉谕旨改定。
谨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抢夺,只以首犯一人判处斩刑,其余均无死罪。改定后的条例,重在手持鸟枪,不论人数多少,似乎是指三人以上而言。即说结伙三人,内有一人手持鸟枪,则三人都判处斩枭。结伙十人,则十人也都判处斩枭。相比原例,自然属于从严,并非说只有两人也都判处斩枭。原案即是结伙四人。
这一条例共分三层,第
二层与通例同,第一层第三层较通例为重。原奏重在执持鸟鎗,尤重在骑马,是以照响马例问拟。定例时未将骑马一层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译第二层与通例相同,第一层和第三层比通例更重。原奏的重点在于手持鸟枪,尤其重点在于骑马,因此按照响马的条例进行定罪量刑。制定条例时没有将“骑马”这一层加入,看起来便不够清晰明确。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于场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抢劫,纠伙不及五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如纠伙五人以上,无论曾否得财,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同抢者,倶拟绞监候。若拒捕夺犯、杀伤兵役并事主及在场之人者,审明首犯,即行正法枭示。(按,抢夺条内忽添入夺犯一层,何也。)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仍照光棍为从本例,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拦抢未经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数止二三人者,犯该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倶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若数至十人以上,无论伤人与否,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发乌鲁木齐给官兵为奴。傥有杀人夺犯伤差等事,有一于此,即将为首之犯正法枭示。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此原例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条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九年、二十年,将两条修并为一。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仍分为二条。
谨按。在场市横行抢劫,与强盗何异。未及五人,首从倶无死罪,较寻常抢夺之例治罪反轻。
□结伙三人以上,持械威吓及伤事主者,寻常抢夺,即应将为首及动手之犯均斩立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不分首从皆斩。应参看。縁此条例文在先,后来未能修改一律耳。
□纠伙五人虽不得财,倶问死罪,重之至也。未及五人,罪止发遣,亦未叙明得财与否。
□强盗不得财,尚无死罪,此处不论得财与否,首从均死,似觉过重。然此等匪徒纠伙横行抢劫,万无不得财之理,似应改为得财者,不论赃数多寡。
□此条有较寻常抢夺为重者,亦有比寻常抢夺从轻者,有犯自应相比,从其重者论,庶无窒碍。
□此例祗以人数多寡及曾否伤人,分别科罪,并未声明有无持械之分。以此等匪徒决无不持械者,故不赘及也。现在寻常抢夺之案,尤以持械与否为罪名轻重之殊,似应査照,分别办理。
□抢夺新例三人与二人,大有分别,此处二三人一层,四人至九人一层,与彼条不同。
□再,此条原例系专为川省嘓匪而设,较寻常抢夺之案治罪为严,与下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属相同。后改为川省匪徒,不知何故。且川省嘓匪抢夺与嘓匪轮奸妇女,系同时奏准,均因嘓匪而加重。轮奸例内既未将嘓匪删改,此处似亦应仍从其旧。
白昼抢夺 一,凡湖北省匪徒抢夺之案,除实系寻常抢夺,仍照定例办理外,如聚众至十人以上,及虽不满十人,但有执持器械
译白昼抢夺:四川的匪徒,以及河南、安徽、湖北三省交界地区,还有山东的兖州、沂州、曹州三府,和江苏的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果有被称为“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的匪类,在集市等人烟聚集的地方横行抢劫,纠集同伙不满五人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改发伊犁,分配给当地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如果伤人的,如果是刀伤或骨折以上的重伤,判处斩监候;如果不是刀伤,伤势较轻且已痊愈,判处绞监候。如果有抗拒抓捕并杀人的,将为首杀人的罪犯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参与殴打致人刀伤或骨折以上重伤的,判处斩监候;如果不是刀伤也不是骨折的,判处绞监候;没有参与殴打致人受伤的,发往伊犁为奴。如果纠集同伙五人以上,无论是否抢得财物,为首者按照“光棍”律例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一同抢劫的,一律判处绞监候。如果抗拒抓捕劫夺人犯、杀伤差役以及事主和在场人员的,审明首犯后,立即执行死刑并枭首示众。(注:抢夺条款中忽然加入劫夺人犯这一层,是何原因?)在场出力及助威的,一律判处绞立决。同谋抢劫但在抗拒抓捕劫夺人犯时并未在场的,仍按照“光棍”从犯的本律例,判处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的父兄、牌甲,都按照盗案律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赃,还是仅仅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白昼抢夺:四川的匪徒,以及河南、安徽湖北三省交界地区,还有山东的兖州、沂、曹三府,和江苏的淮安、徐州、海州等府州,如果有被称为“红胡子”、“白撞手 ”、“拽刀手”等名目的匪类,在野外拦路抢劫且未伤人的案件,除确实犯死罪的以外,人数只有两三个人的,所犯罪行达到徒刑以上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如果人数在四人以上至九人的,不分首犯从犯,一律改发伊犁,分给当地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是伤人的,如果是刀伤或骨折以上的重伤,判处斩 监候;如果不是刀伤,伤势较轻且已痊愈的,判处绞监候。如果有抗拒抓捕并杀人的 ,将为首杀人的罪犯判处斩立决。作为从犯 参与殴打致人刀伤或骨折以上重伤的,判 处斩监候;如果不是刀伤也不是骨折的,判 处绞监候;没有参与殴打致人受伤的,发 往伊犁为奴。如果人数达到十人以上,无论 是否伤人,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从犯判处 绞监候。被胁迫同行的,发配乌鲁木齐给 官兵为奴。如果有杀人劫夺人犯、伤害差 役等事情,只要有一条,就将为首之犯正 法枭首示众。在场出力及助威的,一律判 处绞立决。同谋抢劫但在抗拒抓捕劫夺 人犯时并未在场的,判处绞监候。以上各 匪犯的父兄、牌甲,都依照盗案律例查明 是否知情分赃,还是仅仅失于觉察,分 别惩处。
这两条原例,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吴士端条奏所定的律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另一条是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请批准所定的律例。嘉庆九年、二十年,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 丰二年改定,仍然分为两条。
谨按:在集市横行抢劫,与强盗有何不同。人数不满五人,首犯从犯都没有死罪,比起寻常抢夺的律例治罪反而更轻。
□结伙三人以上,持械威吓以及伤害事主的,寻常抢夺,就应当将为首者及动手的罪犯都判处斩立决。十人以上倚仗强势肆意掠夺,不分首从都判处斩刑。应当参照查看。因为这条律例条文在前,后来未能修改统一罢了。
□纠集同伙五人即使没有抢得财物,都问成死罪,处罚极重。不满五人,罪行只到发遣,也没有说明是否抢得财物。
□强盗没有抢得财物,尚且没有死罪,这里不论是否抢得财物,首从都判死刑,似乎过重。然而这类匪徒结伙横行抢劫,绝无不得财的道理,似乎应当改为抢得财物的,不论赃物多少。
□这条律例有比寻常抢夺重的,也有比寻常抢夺轻的,有犯法者自然应当比较,从重论处,才没有阻碍。
□这条律例只以人数多少及是否伤人,分别定罪,并没有声明有无持械的区别。因为这类匪徒决无不持械的,所以不再赘述。现在寻常抢夺的案件,尤其以是否持械作为罪名轻重的区别,似乎应当查照,分别办理。
□抢夺新例中三人与二人,大有分别,这里两三人一层,四人至九人一层,与那条不同。
□再者,这条原例是专为四川嘓匪而设,比起寻常抢夺案件治罪更严,与下面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也相同。后来改为四川匪徒,不知何故。而且四川嘓匪抢劫与嘓匪轮奸妇女,是同时奏请批准的,都因嘓匪而加重。轮奸律例内既然没有将嘓匪删改,这里似乎也应该仍然遵循旧例。
白昼抢夺:凡是湖北省匪徒抢劫的案件,除确实属于寻常抢劫,仍按定例办理外,如果聚众达到十人以上,以及虽然不满十人,但有执持器械
入室、吓禁事主、搜劫财物情事,无论是否白昼昏夜,悉照强盗本律本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定拟。如在江河湖港,亦无论是否白昼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滨海行劫之例,分别定拟。俟数年后,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译对于入室、恐吓禁制事主、搜劫财物等情事,无论白天还是黑夜,都一律按照强盗的本律本例,分别根据法理上难以宽恕、情理上尚可原宥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如果在江河湖港作案,也无论白天黑夜,事主是行船还是泊船,都一律按照沿江沿海行劫的条例,分别定罪量刑。等到几年后,该省的盗风稍为平息,再恢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程矞采等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盗案,系不分首从,一律拟斩。抢夺亦系分别人数多寡,照盗案办理,有犯均可援引。此例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抢夺洋药,仍照抢夺本律例科断。如系漏税之物,于本罪上酌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如因抢夺而致有杀伤,作何科断。记核。
白昼抢夺 一,事主闻警逃避,乘间抢夺无人看守空室财物,如仅止一二人,并未持械者,照抢夺律问拟。若伙众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抢夺律加等问拟。傥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护赃护伙持械格鬪,有杀伤者,照强盗律治罪。邻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抢夺拒捕分别杀伤科断。
此条系咸丰十一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赅括。拟改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闻寇警逃避云云。
此门所载各省专条,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并山东之兖、沂、曹,江苏之淮、徐、海等府州,而无直隶等省,均系随时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抢夺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轻重互异,似可删改,以归画一、应与窃盗门参看。
□再,抢夺亦系强取,即唐律之所谓以威若力也,与强盗何异。持械则更凶矣。正《孟子》所谓御人于国门之外,《康诰》所谓杀越人于货是也。何尝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两门,轻重遂大相悬殊矣。而响马又以强盗名,与江洋大盗又均列于彼门,何也。
□再,强之与窃大有区分,夫人而知之矣。强之与抢如何区分。律未载明,而《琐言》、《笺释》等书,则详晰言之矣且人少而无凶器二语,明注律内,界限正自厘然,乃例内结伙持械抢夺之案,仍在此门,并不照强盗同科,岂眞未见此律注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门鬪殴及故杀人律下添注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处律注,并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谓此辈究与眞正强盗不同,稍有一线可原,即不忍置之于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然强盗但得财不分赃数多少,皆应论斩,虽不分赃,亦同,则又何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四 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巻首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十九字,康熙年间修改。
《律例通考》云,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
译这一条是咸丰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程矽采等人奏请并获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现在的盗窃案件,是不分首犯和从犯,一律判处斩刑。抢夺案件也是根据人数多少,比照盗窃案件办理,有犯罪者都可以援引此例。这一条例似乎应当删除。
白昼抢夺:一、抢夺鸦片,仍按照抢夺的本律例定罪量刑。如果是漏税的物品,在本罪的基础上酌情减轻一等。
这一条是咸丰九年,刑部奏请并获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某一件事而言,如果因为抢夺而导致杀伤,应当如何定罪量刑。需核议。
白昼抢夺:一、事主听到警报而逃避,趁此间隙抢夺无人看守的空室财物,如果只有一两个人,并且没有持械的,按照抢夺律定罪量刑。如果是伙同三人以上持械的,按照抢夺律加重一等定罪量刑。倘若事主及雇工等人前往抓捕,保护赃物、保护同伙并持械格斗,有杀伤人的,按照强盗律治罪。邻居等人前往抓捕,有抗拒抓捕的,按照抢夺拒捕分别杀伤的规定定罪量刑。
这一条是咸丰十一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恒富奏请并获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例专门针对寇警而言,似乎不够全面。拟改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听到寇警而逃避等字样。
这一门类所载各省的专门条例,有奉天、四川、湖北以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还有山东的兖州、沂州、曹州,江苏的淮安、徐州、海州等府州,却没有直隶等省,都是随时编纂录入的,而且都在同治九年,修订抢夺通例之前,而罪名也有轻重互异的情况,似乎可以删改,以归于统一,应与窃盗门参看。
再,抢夺也是强行夺取,即唐律所说的以威势或暴力,与强盗有何不同。持械则更加凶狠了。正是《孟子》所说的在国门之外拦路抢劫,《康诰》所说的杀人越货。何曾有在路上、在室内的区别呢。自从分列为两个门类,轻重就大大悬殊了。而响马又以强盗命名,与江洋大盗又都列在那一门,为什么呢。
再,强盗与窃盗大有区别,这是人人都知道的。强盗与抢夺如何区别。律文没有载明,而《琐言》、《笺释等书,则详细说明了。而且“人少而无凶器”这两句话,明确标注在律文内,界限本来就很清晰,然而条例内结伙持械抢夺的案件,仍在此门,并不比照强盗同罪论处,难道真的没看到这条律注吗。还是故意置之不理呢。人命门斗殴及故意杀人律下添加标注“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处律注,并不引用,实在不可理解。如果说这些人终究与真正的强盗不同,稍有一线可原谅之处,就不忍心将他们置于死地,也是慎重人命的意思。然而强盗只要取得财物,不分赃数多少,都应当判处斩刑,即使不分赃,也一样,那又为什么呢。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四 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卷首
凡是窃盗已经实施而没有得到财物,杖责五十,免除刺字。只要得到财物(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位主人为重,合并赃物论罪。作为从犯的,各(指上述得到财物、没有得到财物而言。)减轻一等。(以一主为重,是说如盗得两家财物,从一家赃物多的定罪。合并赃物论,是说如十人共同盗得一家财物,计算赃物四十两,虽然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这十人各得四十两的罪。发起者为首,该杖责一百。其余人为从犯,各减轻一等,只杖责九十之类。其余条目以此为准。)初犯,并在右小臂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三犯的,绞刑(监候)。以曾经刺字作为定罪依据。
○掏摸的,罪同。
一两以下,杖责六十。
一两以上至十两,杖责七十。
二十两,杖责八十。
三十两,杖责九十。
四十两,杖责一百。
五十两,杖责六十、徒刑一年。
六十两,杖责七十、徒刑一年半。
七十两,杖责八十、徒刑二年。
八十两,杖责九十、徒刑二年半。
九十两,杖责一百、徒刑三年。
一百两,杖责一百、流放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责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刑(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刑(监候)。
这一条仍是明律改定的。原律一百二十贯,罪只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没有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
十两,绞监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凤题准,増改一百二十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
译涉案金额达十两的,判处绞刑监候。到了康熙十一年,刑科给事中彭之凤上奏获准,将涉案金额一百二十两的,改为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涉案金额一百二十两以上的,拟判绞刑监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赃倶系计赃科罪,即如此条,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细绎条内起止两处,以上二字并至字,则是一十两以上至二十两者,均应杖八十。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者,均系杖九十。余仿此。中间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旧注,误将名例加者,数满乃坐句下,注为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遂传讹至今,竟以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赃倶计赃科罪,并非加罪。注内赃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条各等罪名,倶以十两为率,可以独于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倶杖七十,是几以二十两为一等矣。较之前后科罪,殊不均匀,显属讹误。至名例加者数满乃坐,乃系通律各条内加罪之专条,已于加减罪律例内,详细声明云云。后于嘉庆五年,云南巡抚初彭龄条奏,似即本于此论,经部议驳,遂无议及此事者矣。(云南巡抚初彭龄奏称,窃盗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所称二十两者,必系十两以上至二十两乃止,凡一十两至十九两皆是。惟名例内称数满乃坐。今凡窃盗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错误。由此而推一百一十两,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夫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亦是。今凡赃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止照一百一十两拟流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拟绞监候。则是流三千里者,必须恰满一百二十两之数,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条赃数本系十两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其流三千里,则以一分为一等,殊觉轻重失伦。请于律内逐一添注,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一条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其二十两至一百二十两,及此外监守常人枉法等赃,均照此逐条添注几两以上至几十两字样,庶援引不至失当等语。刑部査窃赃起于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绞,皆按赃数递加,丝毫不容増减。细绎名例内称。加者数满乃坐,注云,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是律义极为严密,向来办理计赃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数满乃坐之文,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必须满数二十两方坐,即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两杖七十之罪。推至一百二十两,应流三千里者,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两例,拟流二千五百里,不得科以流三千里之罪。凡计赃者皆然,不独窃盗一项也。今该抚以窃盗赃皆系十两为一等,乃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谓独此条系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则又系一分为一等,以为轻重失伦。就律文而论,前后数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义蕴精深,全在此毫厘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名例内满数乃坐一语,所以统贯计赃各条,正恐后人误会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远遵行。若如该抚所奏,于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条下,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则监守盗赃四十两即入杂犯斩罪,亦系祗争一分为满流斩罪生死关头。若照此添注,将赃至三十两以上,凡未至四十两者,亦竟科以四十两之斩罪乎。又如枉法赃律内五十五两,流三千里。八十两绞。若照此添注,将五十五两以上,凡未至八十两者,亦竟科以八十两之绞罪乎。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乱丝矣。且即据所称流三千里者,系一分为一等,殊不知满流之生罪赃数,必至此而始满。而入绞之死罪定限,
译《律例通考》又记载,按照六种赃罪都依据赃物数额来定罪量刑,就像这一条规定,赃物一两以下,处以杖刑六十下。一两以上到十两,处以杖刑七十下。一百二十两,处以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判处绞刑监候。仔细推敲条文中起始和终止两处,“以上”二字以及“至”字,那么十两以上到二十两的,都应当处以杖刑八十下。二十两以上到三十两的,都处以杖刑九十下。其余以此类推。中间没有说“以上”、“至”的,是省略文字的缘故。只是因为前代的旧注,错误地将《名例》中“加者,数满乃坐”这句话,注解说为:比如赃物加到四十两,即使到了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然少了一分,也不能判处四十两的罪名。于是讹误流传至今,竟然认为一两以上到十九两九钱九分,都处以杖刑七十下。但是六种赃罪都依据赃物数额定罪,并不是加重罪名。注文中“赃加”二字,原本无法解释。而且本条各等罪名,都以十两为标准,怎么能单独在一两以上到十九两九钱九分,都处以杖刑七下,这几乎是以二十两为一等了呢。与前后定罪相比,非常不均匀,明显属于讹误。至于《名例》中“加者数满乃坐”,乃是通律各条中加重罪名的专门条款,已经在加减罪律例中详细说明了等等。后来在嘉庆五年,云南巡抚初彭龄上奏条陈,似乎就是基于这个论点,经过刑部议驳,于是就没有再议论这件事的人了。(云南巡抚初彭龄上奏称,盗窃赃物一两以下,杖刑六十下。一两以上到十两,杖刑七十下。二十两,杖刑八十下。所说的二十两,必定是十两以上到二十两为止,凡是十两到十九两都是。只有《名例》中说数满才定罪。现在凡是盗窃赃物到十余两的,并不引用二十两的条款,仍然按照十两定罪量刑,导致与一两以上到十两的相同,都判处杖刑七十下,接连错误。由此推断一百一十两,流放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放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刑监候。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也是。现在凡是赃物到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只按照一百一十两判处流放二千五百里。如果到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判处绞刑监候。那么流放三千里的,必须恰好满一百二十两的数额,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才相符合,似乎不是定律的本意。这条赃物数额本是以十两为一等,现在杖刑七十,是以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那流放三千里,则以一分为一等,实在觉得轻重失序。请在律文中逐一添加注释,如盗窃赃物二十两,杖刑八十,一条添加“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那二十两到一百二十两,以及此外监守常人枉法等赃,都照此逐条添加“几两以上至几十两”字样,这样援引不至于失当等语。刑部查盗窃赃物起于杖刑,由杖刑到徒刑,由徒刑到流放,由流放到绞刑,都按照赃物数额逐级增加,丝毫不容增减。仔细推敲《名例》中说。加者数满才定罪,注解说,如赃物加到四十两,即使到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然少一分,也不能判处四十两的罪名。这是律义极为严密,向来办理计赃定罪案件,都遵照《名例》中数满才定罪的条文,如盗窃赃物二十两,杖刑八十下,必须满数二十两才定罪,即十九两九钱九分,也不能判处杖刑八十下,仍判处十两杖刑七十下的罪名。推及一百二十两,应流放三千里的,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也仍按照一百一十两例,判处流放二千五百里,不能判处流放三千里的罪名。凡是计赃的都这样,不只是盗窃一项。现在该巡抚认为盗窃赃物都是以十两为一等,那赃物到十余两的,并不引用二十两的条文,仍按照十两定罪量刑,导致与一两以上到十两者的,同判杖刑七十下,说唯独这条是以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推及一百二十两,流放三千里,则又是一分为一等,认为轻重失序。就律文而论,前后数目原本似乎有多寡的不同,只是古人定法,义理精深,全在这毫厘的辨析,用来显示界限的分别。《名例》中满数才定罪一语,所以统贯计赃各条,正是担心后人误会律文,容易滋生出入,确实足以永远遵行。如果像该巡抚所奏,在盗窃赃物二十两,杖刑八十条下,添加“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以下都照此逐一添加,那么监守盗赃四十两即入杂犯斩罪,也是只争一分为满流斩罪生死关头。如果照此添加,将赃物到三十两以上,凡未至四十两的,也竟判处四十两的斩罪吗。又如枉法赃律中五十五两,流放三千里。八十两绞刑。如果照此添加,将五十五两以上,凡未至八十两的,也竟判处八十两的绞罪吗。推及徒刑流放以上,都依次加重,这是长久奉行的定律,行将纷乱如丝了。而且即使据所称流放三千里的,是一分为一等,殊不知满流之生罪赃数,必定到此才满。而入绞之死罪定限,
即至此而加严,一逾此关,律应拟绞。若如所奏必拘定十两为一等,势必赃至一百三十两始拟绞罪,是于杖徒流等罪各减去九两九钱九分零数,似觉从严。而于律应入绞之数,又加多十两,反属寛纵,殊未平允。总之,此条律文自古迄今,内外问刑衙门,积久遵循,从无窒碍,未便轻议更张,致滋混淆。所有该抚奏请计赃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处,应毋庸议。
译既然到了这个程度就应当从严惩处,一旦越过这一界限,按律就应判处绞刑。如果像所奏那样,必定拘泥于以十两银为一等,势必导致赃款达到一百三十两才开始判处绞刑,这相当于在杖刑、徒刑、流刑等罪名下各减去了九两九钱九分零的数额,看似是从严;但对于按律本应判处绞刑的赃款数额,却增加了十两,反而属于宽纵,实在不够公平合理。总之,这条律文从古至今,内外各司法衙门长期遵循,从未有过阻碍,不便轻易提议更改,以致造成混淆。关于该巡抚奏请在计赃定罪的各项条款下逐一添加注释之处,应当不予讨论。
□(按,部驳自属正论。)
谨按。唐律窃盗得财,一尺杖六十,与今律一两以下同。一疋加一等,与今律一两以上至一十两同。五疋徒一年,与今律五十两同。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与名例数满乃坐之意相符。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谓非加罪。且不独窃盗赃也。即枉法赃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监临主守自盗,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虽应抚者亦有加罪,与名例称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之意,亦属相符。若如《通考》所云,是数满乃坐,与窃盗赃并无关渉矣,似非通论。至如赃加至四十两云云,如赃为一句,加至四十两为一句,谓举一可以类推之意,摘出赃加二字,以为不可解,未免过事吹求。
条例
窃盗 一,窃盗抢夺掏摸等犯事犯到官,应将从前犯案次数,并计科罪。若遇恩赦,其从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并计,并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论。如得免并计之后,再行犯窃,覆遇恩赦后犯案到官,审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后所犯次数并计,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狱,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并计,按照从前次数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于准题准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张敦均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系指两遇恩赦而言,与下积匪猾贼一条参看。彼条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语意未见明晰。
□此例以抢窃事同一律,是以言窃盗而类及抢夺。惟抢夺不计赃数,即应拟徒,与窃盗之问拟笞罪者不同,是以窃盗门内有再犯分别枷号之文。而抢夺门内并无再犯之语,祗有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犯抢夺,分别次数,拟以军遣。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如遇恩赦,若者应以初犯论,若者应以再犯、三犯论,殊未分明。即免并计、不免并计之处,亦与窃盗有异,办理恐有窒碍。似应将例内抢夺二字删去,于抢夺门内另立遇赦免并计、不免并计一条,记参。
删除条例
一,窃盗,或赦前二次偷盗,赦后一次偷盗,或赦前一次偷盗,赦后二次偷盗事犯,停其具题,部内完结。
□一,窃盗折军罪,枷号完结之后,再偷三次,应拟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结。
□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此数条虽经删除,亦可与现行例文参看。
窃盗 一,窃盗恭遇恩诏,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两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罪,与上条例意相同。
□现在因窃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之犯,即应实发。如再犯窃,无论在配在逃,均照军流复犯例,改发烟瘴充军,不照此例科断。至三犯拟绞,遇赦减流减军之犯,即属两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复窃,计赃无几,尚可配量科断。若赃至五十两以上,应否照三犯拟绞。抑仍照免死军犯定拟之处,记核。
□军犯,及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见徒流人又犯罪门,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犯,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在逃为匪,见徒流人逃门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惟赃至五十两以上之案,碍难科断,援军犯复窃之例,即无死法。而援两邀旷典之条,则无生理。此等处最应参酌核办。似应于累减释放下添,或三犯拟绞,遇赦减军,及年例减军后,如再犯窃云云。存以俟参。
窃盗 一,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拏获窃贼者,倶限即日禀报本管官。如晩间拏获,限次早禀报该管官。讯明被窃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赃物,详记档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该管上司衙门。如赃物现获,即出示令事主认领。傥不法捕役,违限不行呈报,任意勒索事主,许事主赴都察院
译(按,刑部驳议自属正论。)
谨按。唐律规定,窃盗得财一尺,杖六十,与现行律法一两以下同。一疋加一等,与现行律法一两以上至十两同。五疋徒一年,与现行律法五十两同。如果赃物未达一疋及五疋,就不科处杖七十、徒一年的罪名,这正与《名例》中“数满乃坐”(赃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才定罪)的本意相符。况且律文明言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也不能说这不是加重刑罚。而且不仅仅限于窃盗赃物。例如枉法赃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刑。监临主守自盗,在普通盗窃基础上加二等,三十疋绞刑。即使是应当宽抚的罪犯也有加重刑罚,这与《名例》所称“加者不得加至于死”(加重刑罚不得加至死刑)的本意,在本条中加入死刑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如果像《通考》所说,是“数满乃坐”,那就与窃盗赃物无关了,这似乎不是通论。至于像“赃加至四十两”等说法,如果“如赃”是一句,“加至四十两”是一句,意思是举一例可以类推,却只摘出“赃加”二字,认为不可理解,未免过于苛求。
条例
窃盗
一、窃盗、抢夺、掏摸等犯事犯到官,应当将从前犯案的次数,一并计算科罪。如果遇上恩赦,其从前所犯原案都予以赦免,免除一并计算,并免除刺字,有犯仍按初犯论处。如果得免并计之后,再行犯窃,再次遇上恩赦后犯案到官,审定为再犯、三犯,都按照初次恩赦后所犯的次数一并计算,照律科罪。如果遇上清理庶狱,恩旨免罪但不免刺字的,仍然一并计算,按照从前次数定拟。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于准则题准定例。一条是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张敦均条奏定例,于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是指两次遇上恩赦而言,可与下文“积匪猾贼”一条参看。彼条似乎是根据此例改定的,但语意未见明晰。
(此例以抢窃事同一律,所以言窃盗而类及抢夺。只是抢夺不计赃数,就应拟徒,与窃盗中问拟笞罪的不同,所以窃盗门内有再犯分别枷号的条文。而抢夺门内并无再犯的话,只有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所或在逃,复犯抢夺,分别次数,拟以充军遣戍。各例似乎都是科以再犯加等的本意。如果遇上恩赦,哪些应以初犯论,哪些应以再犯、三犯论,殊未分明。即使免并计、不免并计之处,也与窃盗有异,办理恐怕有窒碍。似乎应将例内“抢夺”二字删去,于抢夺门内另立遇赦免、不免并计一条,记参。)
删除条例
一、窃盗,或赦前二次偷盗,赦后一次盗,或赦前一次偷盗,赦后二次盗事犯,停其具题,部内完结。(一、窃盗折军罪,枷号完结之后,再偷盗三次,应拟绞。如果是一二次者,照常完结。)
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这几条虽然已经删除,也可与现行例文参看。
窃盗
一、窃盗恭遇恩诏,得免并计后,三次犯窃拟流。再次遇上恩赦,累减释放。如果再犯窃,仍以三次犯窃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这两次邀得恩典的,所以如果再犯窃,仍以三次犯窃科罪,与上条例意相同。
(现在因窃拟流,遇赦均不援免。这些得免并计后三次犯窃拟流的罪犯,就应实发。如果再犯窃,无论在配所在逃,都照军流复犯例,改发烟瘴之地充军,不照此例科断。至于三次犯窃拟绞,遇赦减流减军的罪犯,即属两邀恩典,如果在配所在逃复窃,计赃无几,尚可酌情科断。如果赃物达五十两以上,应否照三次犯窃拟绞,还是仍照免死军犯定拟,记核。)
(军犯,及改发极边烟瘴之地充军的窃盗,在配所复窃,见“徒流人又犯罪”门,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后复犯,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在逃为匪,见“徒流人逃”门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只是赃物达五十两以上的案件,碍难科断,援军犯复窃的例,即无死法。而援两邀旷典的条,则无生理。这些地方最应参酌核办。似乎应于“累减释放”下添“或三次犯窃拟绞,遇赦减军,及年例减军中,如果再犯窃”等语。存以俟参。)
窃盗
一、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抓获窃贼者,都限即日禀报本管官。如果晚间抓获,限次早禀报该管官。讯问明白被窃情由,将事主年龄、相貌、姓名、住址,以及所失赃物,详细记载档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到该管上司衙门。如果赃物现获,即出示令事主认领。倘若不法捕役,违限不行呈报,任意勒索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获贼,呈报迟延、及勒索事主而设。惟专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画一。违限不行呈报,应治何罪。亦无明文。盗贼捕限门,营弁拏获盗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门究诘一条,与此参看。彼专言盗劫重犯,此则专言窃贼耳,而命案内逃凶并无明文,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
□再,此例有内务府捕役,而无歩军统领衙门番役,并应添入。
窃盗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犯罪,至发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为窃之该管官、及失察家奴为窃之家主,倶照旗人为盗例,交部分别议处。若能于事未发觉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议。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议准定例。
谨按。从前军流以上均谓之发遣,后专以外遣为发遣。此处发遣以上宇样,似应修改,以窃盗计赃科断,并无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为发遣以上,则积匪猾贼亦止烟瘴充军。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亦止附近充军,并无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虚设矣。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旗下家奴为盗窝窃,及犯窃,其主失察,分别人数,议以降罚之条,并无旗人行窃,该管官失察处分,应参看。
窃盗 一,直省州县拏获窃盗,到案取具确供,计赃在五十两以上者,即同捕官带同捕役搜验,原赃给主收领。如赃在四十两以下,捕官带同捕役前往搜验。如州县捕官听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者,除捕役与盗窃同科外,将该州县捕官照失察捕役为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原奏请査封盗犯家产,本为认眞追赃起见,部驳不准,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赃之例,与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赃各条倶成具文矣。获盗起赃,必差委捕员眼同起认。捕役私起赃物,从重问拟。见强盗门。
□胥捕侵剥盗赃,计赃,照不枉法科断,见克留盗赃,此捕役搜赃中饱,即与盗同科,与彼条参差。
窃盗 一,拏获窃盗,承审官即行严讯。除赃至满贯及三犯计赃五十两以上,律应拟绞者,倶即归犯事地方完结外,若审出多案,应照积匪猾贼例,拟遣者其供出邻省、邻邑之案,承审官即行备文,专差关査。若赃证倶属相符,毫无疑义,即令拏获,地方迅速办结,毋庸将人犯再行关解别境。傥或赃供不符,首从各别。必应质讯。或邻境拏获人众,势须移少就多者,承审官即将必应移解质审縁由详明,各该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邻邑,从重归结。如有借端推诿及删减案情,希图就事完结者,即将原审之州县官分别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专为积匪猾贼犯非一处而设。
□若赃证倶属相符云云,言无须关解也。傥或赃供不符云云,言必须移解也。
□强盗门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原奏重在上层,部议添入下层,近则并无此等案件矣。惟广东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计赃倶在一两上下,比比皆是。从无赃数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办理者,百不获一,已非直正面目。别省则并此而。无之,吏治,尚堪问乎]
窃盗 一,凡外国进贡,使臣到京之时,即令该地方官兵在各馆门首,严加巡査。如遇有偷窃外使人犯,一经拏获,除赃重者仍照律办理外,其罪应杖刺者,加枷号一个月,枷满之日,照例发落。如外使报窃而贼犯无获,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窃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窃盗 一,朝鲜使臣来京,其随带货物银两遇有偷窃,将该管地方官及护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严加议处。所失银物着落地方官并统辖专管之各上司,按股赔还,仍缉拏偷窃之人,照行窃饷鞘例计赃,从重科断,追赃入官。如来使
译这一条是雍正十一年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捕役抓获盗贼后,呈报迟延以及勒索事主的情况而设立。但它仅专指京城,未涉及外省,似乎不够统一。对于超过期限不呈报的行为,应当治什么罪,也没有明文规定。在“盗贼捕限”门类中,有“营弁抓获盗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门审问”的一条,可与这一条参照阅读。那条专门说的是盗劫重犯,这一条则专门说的是窃贼,而对于命案中逃匿的凶犯并没有明文规定,似乎应该修订合并到那条之内。
□再者,这一条例中有内务府捕役,却没有步军统领衙门的番役,也应该添加进去。
窃盗 一、凡是旗人及旗下家奴肆意偷窃犯罪,达到发遣以上刑罚的,将失察旗人偷窃的该管官员,以及失察家奴偷窃的家主,都按照旗人盗窃的条例,交由相关部门分别议处。如果能在事情未被发觉之前,自行查出,送交刑部治罪的,免除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从前军流以上的刑罚都称为发遣,后来专门将外遣称为发遣。此处“发遣以上”的字样,似乎应该修改,因为窃盗是按赃物数量定罪量刑的,并没有外遣的罪名。如果将外遣视为发遣以上,那么积匪猾贼也仅仅是烟瘴充军。窃盗赃物一百二十两也仅仅是附近充军,并没有外遣的罪名,这一条例竟然成了虚设。
□《处分则例》盗贼门中记载,有旗下家奴盗窃窝藏及犯窃,其主失察,根据人数分别议处降罚的条款,并没有旗人行窃,该管官员失察的处分,应参照阅读。
窃盗 一、直省州县抓获窃盗,到案后取得确凿供词,计赃在五十两以上的,立即会同捕官带领捕役搜验,原赃物交给失主收领。如果赃物在四十两以下,由捕官带领捕役前往搜验。如果州县捕官听任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私囊的,除了捕役与盗窃同罪外,将该州县捕官按照失察捕役为盗的条例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奏条奏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原奏请查封盗犯家产,本是为了认真追赃,但刑部驳斥不准,而制定了捕役私自搜赃的条例,与原奏的意思完全不同。这一条例实行后,追赃的各条都成了具文。抓获盗贼起获赃物,必须差派捕员亲眼看着起获认领。捕役私自动用赃物,从重论处。见强盗门。
□胥吏捕役侵吞盗赃,计算赃物,按照不枉法罪定罪,见“克留盗赃”条。这里捕役搜赃中饱,就与盗贼同罪,与那条有出入。
窃盗 一、抓获窃盗,承审官立即严加审讯。除了赃物达到满贯以及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上,按律应判绞刑的,都在犯事地方完结外,如果审出多起案件,应照积匪猾贼的条例,拟判发遣的,其供出的邻省、邻邑的案件,承审官立即准备文书,专门差派人员关查。如果赃物证据都相符,毫无疑义,就令抓获的地方迅速办结,不必将人犯再行关解到别处。倘若赃物供词不符,首犯从犯各别,必须质询。或者邻境抓获的人众多,势必要移少就多者,承审官立即将必须移解质审的原因详细写明,各该上司共同差派妥当的役员将犯人移解到邻邑,从重归结。如果有借端推诿以及删减案情,企图就地完结的,就将原审的州县官分别参处。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使曾日理条奏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积匪猾贼犯事不止一处而设立。
□如果赃物证据都相符等等,是说无须关解。倘若赃物供词不符等等,是说必须移解。
□强盗门内供出行劫别案的一条,与这一条相同,应参照阅读。
□原奏重点在上层,部议添加了下层,近来并没有这类案件了。只有广东等省有咨报刑部的,而每次计赃都在一两上下,比比皆是。从来没有赃数最多的案件,请求如此照例办理的,百不获一,已非正面目。别省则连这都没有,吏治,尚堪问乎?
窃盗 一、凡是外国进贡,使臣到京的时候,就令该地方官兵在各馆门首,严加巡查。如果遇到有偷窃外使人犯,一经抓获,除了赃物重的仍照律办理外,其罪应杖刑刺字的,加枷号一个月,枷满之日,照例处理。如果外使报窃而贼犯未抓获,将巡查的兵役杖一百,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指到京而言。
□这一枷号是因为偷窃外使而酌情添加,却只涉及杖罪,而不涉及徒刑以上,似乎不够公平。
窃盗 一、朝鲜使臣来京,其随带货物银两遇到偷窃,将该管地方官及护送官都按照饷鞘被失的条例,严加议处。所失银物由地方官并统辖专管之各上司,按股份赔还,仍缉拿偷窃之人,按照行窃饷鞘的条例计赃,从重科断,追赃入官。如果来使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礼部会同吏部、兵部、刑部,议覆盛京将军莽古赉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转解官物门条例系属一事。
□行窃饷鞘系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未得财满徒,得财者,为首不分赃数多寡,发烟瘴充军。为从一两,亦拟准徒五年,较之上条行窃外使人犯,轻重大相悬殊。
□上条统言外国使臣,此条专言朝鲜。上条指在京被窃,此条专言在途被窃。例系随时纂定,是以未能画一。若朝鲜使臣在京被窃,按照上条例文办理,与在途被窃,罪名大相悬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与上条互相岐异,殊多窒碍。且同一朝鲜使臣也,同一行窃也,不应罪名相悬如此,今则无庸置议矣。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备,督率兵弁,侦缉贼匪,其缉获之贼送县审究。如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如系良民被诬,并无贼证,兵丁营员照例分别议处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仍将获贼之弁兵,计赃案多寡,分别奖励。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豢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各州县捕役豢贼者居多,是以责令营弁侦缉,庶贼匪可以就获。特恐狡猾捕役于贼犯被获后,教供翻异,反噬营弁,各怀畏惧,仍不肯认眞缉拏。故特定例责成将备缉贼,及会同营员质审之例,仍许将获犯之弁兵,分别奖励,皆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一语,系此条紧要关目,若仅就前后语句观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应于例首点明捕役一层。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赃罪应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傥不加禁约,致复行为窃,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倶按贼人所犯罪应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纵者,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科罪,免刺。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至行在拏获窃盗罪应杖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旧例原系三条。按,此在京犯窃,分别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窃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之例,虽则过严,究使人不敢犯窃之意,亦古法也。后则一味从寛,而此辈益不知戒惧矣。水濡则玩,其谓是欤。《尚书大传》曰,决关梁,窬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则尤甚于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按,此犯窃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后而言。交保管束,复出为匪,则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似应改为一窃盗初犯罪应杖责者,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徳条奏定例。(按,此专言窃盗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二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窃治罪之例,专载本门,其奴仆平人犯窃、犯抢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此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之处,事渉烦琐,而于徒罪以上转未议及,未免轻重失平。盖拟以杖徒,仍系计赃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惩其再犯之罪,严于杖责,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条并无为从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则为从自应减为首一等也。惟加拟枷号所以惩再犯之罪,首从均系再犯,似无庸强为区分。盖计赃治罪可减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无庸再减一等,庶办理不致参差。假如两人伙窃得赃五十两以上,均系再犯,为首者,拟徒一年,
译这是乾隆四十二年,礼部会同吏部、兵部、行部,议覆盛京将军莽古赉等人奏请并获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本条与“转解官物门”中的条例属于同一件事。
□行窃饷鞘(运送军饷的箱子),按照盗窃仓库钱粮的罪名,分别是否已经得手,对首犯和从犯一律定罪。未得财的判处满徒刑,得财的,为首者不论赃物多少,都发配到烟瘴之地充军;为从者赃物一两,也拟判准徒五年,这与上一条关于行窃外国使臣犯人的规定,轻重悬殊极大。
□上一条统称外国使臣,这一条专指朝鲜。上一条指在京师被窃,这一条专指在途中被窃。条例是随时编纂制定的,因此未能统一。如果朝鲜使臣在京师被窃,按照上一条的条例办理,与在途中被窃相比,罪名悬殊极大。如果仍然按照在途中的条例办理,又与上一条互相矛盾,多有阻碍。况且同为朝鲜使臣,同为行窃,不应罪名相差如此之大,现在就不必再讨论了。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官、备官,督率兵弁,侦缉盗贼,其抓获的盗贼送交县衙审究。如果盗贼到县衙后狡辩翻供,允许会同原抓获的营员一起质审。如果是良民被诬告,且没有盗贼证据,兵丁和营员按例分别议处治罪。如果地方官确实能将捕役豢养纵容盗贼之处审查究拟,免除其失察的处分。仍将抓获盗贼的弁兵,根据赃物案情的多少,分别给予奖励。
这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陈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为捕役豢养盗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这一条定例的用意,大概是因为各州县捕役豢养盗贼的居多,所以责令营弁侦缉,以便盗贼能够被抓获。只是担心狡猾的捕役在盗贼被抓获后,教唆供词翻供,反咬营弁,各方心怀畏惧,仍不肯认真缉拿。所以特别定例责成将备缉贼,以及会同营员质审的条例,仍允许将抓获犯人的弁兵分别奖励,这都是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的。条例中“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查究拟”这一句话,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如果仅从前后语句来看,就不知道此例的用意所在了,似乎应在条例开头点明捕役这一层意思。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算赃物应判杖六十的,加枷号二十日。应判杖七十的,加枷号二十五日。应判杖八十的,加枷号三十日。应判杖九十的,加枷号三十五日。应判杖一百的,加枷号四十日。都交给保甲管束。如果不加禁约,导致再次行窃,除了原保人系父兄子弟等人,仍分别按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都按贼人所犯罪应判杖笞的,将原保人笞四十。判徒刑以上的,原保人杖八十。知情故意纵容的,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的从犯论罪,免除刺字。收受财物的,以枉法从重论处。至于在皇帝行在抓获窃盗,罪应杖笞的,枷号一个月,期满后杖一百。徒刑以上的,仍照本律定拟。
这条条例原本有五条,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修并的条例。(旧例原本有三条。按,这是在京犯窃,分别刺字的条例。)一条是雍正三年的条例。(按,这是外省犯窃刺字的条例。)一条是康熙五十二年的条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年修改。(按,这是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的条例,虽然过于严厉,终究是使人不敢犯窃的意思,也是古法。后来一味从宽,而这帮人更加不知戒惧了。水浸则玩,说的就是这个吧。《尚书大传》说,决堤毁桥、翻越城墙而抢劫盗窃的,其刑罚是膑刑,那就比割筋更严重了。)三十二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陈奏请定下的条例。(按,这是犯窃交保管束的条例,是指初犯之后而言。交保管束,再次出来为匪,就是再犯了,原保人所以分别治罪。似乎应改为:窃盗初犯罪应杖责的,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等等。)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德条陈奏请定下的条例。(按,这专指窃盗再犯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两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以及行在犯窃治罪的条例,专门载入本门,其奴仆平民犯窃、犯抢刺字的条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这一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的地方,事情涉及烦琐,而对于徒刑以上的反而没有议及,未免轻重失平。大概拟判杖刑徒刑,仍是计算赃物治罪的方法,而加拟枷号,正是为了惩戒其再犯的罪行,严于杖责,而宽于徒刑以上,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
□再者,这一条并没有为从的明文,既然按照杖罪定拟,那么为从自然应该比为首减一等。只是加拟枷号是为了惩戒再犯的罪行,首犯和从犯都是再犯,似乎没有必要强行区分。大概计算赃物治罪可以比为首减一等,而加拟枷号,似乎没有必要再减一等,这样办理才不会参差不齐。假如两人合伙行窃得赃五十两以上,都是再犯,为首者,拟判徒刑一年,
免其枷号,与初犯无别。为从者,满杖,加枷号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属轻重倒置。且与初次犯窃者,彼此相形,亦觉参差。
译免除他们的枷号之刑,与初次犯罪者没有区别。对于从犯,处以满杖,并增加枷号四十日。按照旗人折抵枷号的计算方法来核算,这已经属于轻重颠倒。况且与初次犯盗窃罪的人相比,两者相互对照,也显得参差不齐。
□初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亦免其枷号。而为从者,初犯祗拟满杖,再犯者,于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无窃盗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惟此系旧例云,直省窃盗,初犯刺责发落者,交与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査点,无许出境。又云,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层移入再犯条内,其初犯之贼,交保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即无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门律例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设矣。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即属三犯。三犯并无笞杖,徒罪亦难引用,似应仍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约。致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较凡盗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未便从轻,似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义无所取。从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后来修并一条,转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虽系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允当。此数条似难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民人行窃,亦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所异者,分首从与不分首从耳。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有拒捕杀伤人者,亦照贼犯抢窃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抢夺而以抢夺科断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抢夺之案,不必尽系伙众丢包诓取。既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寡,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则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碍难定断,似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改发边远充军。如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数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两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溯査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照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数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数不
译初犯为首者,按赃物数额拟判徒刑,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按赃物数额拟判徒刑,也免除枷号。而从犯,初犯只拟判满杖,再犯者,在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这实在不够公平合理。
唐律中没有窃盗再犯的条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情尚且可行。只是这条是旧例所说的,直省窃盗,初犯刺字责打发落者,交给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查点,不许出境。又说,贼犯交给保甲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使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甲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本是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来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这一层移入再犯条内,那初犯之贼,交给保甲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甲即无治罪的明文规定,而起除刺字门律例中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也都成为虚设了。况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就属于三犯。三犯并无笞杖之刑,徒罪也难以引用,似乎仍应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宜。(初犯交保甲管束,不加禁约,致使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比一般盗窃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不便从轻,似乎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期满后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相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意义无所取。从前每定一例,各有用意,后来修并一条,反而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合,虽是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妥当。这几条似乎难以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物数额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形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都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果结伙虽在三人以上,但都徒手行窃者,在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的条例拟军。如果行窃未得财,各在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这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鄂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这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来民人行窃,也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不同的,是分首从与不分首从罢了。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的,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物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果有拒捕杀伤人者,也照贼犯抢窃的条例,将地方官扣限查参
这条是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的条例。
谨按。这不是抢夺而以抢夺科断的,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名目日益增多。只是抢夺之案,不必尽是伙众丢包诓取。既然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少,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如果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难以定断,似乎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物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广东、广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改发边远充军。如果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都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前明万历十六年定例,一条是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复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物数额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修改。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于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没有分晰指明。只是既然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是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是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追溯查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昭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物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物不
多,并未定有数目,是以奏请窃盗三犯赃在杖罪以下发遣,徒罪以上拟绞等,因经九卿照议,题覆,三犯窃盗中计赃在五十两以下,罪止满杖者拟遣,至五十两以上,罪应拟徒者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应于五十两以添注,犯该徒罪四字,庶引断不致岐误。
译数量众多,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目,因此上奏请求:对于三次犯盗窃罪且赃物价值在杖刑以下者发配,在徒刑以上者判处绞刑等。因经九卿会商议定,题本覆奏:在三次犯盗窃罪中,计算赃物价值在五十两以下、罪行仅止于满杖者拟发配;至五十两以上、罪行应拟徒刑者判处绞刑监候等因。遵照执行已有案卷记录。原奏疏分析得很清楚,似乎应当在“五十两以下”处添注“犯该徒罪”四字,以便援引断案时不至于产生歧义和错误。
□窃盗三犯系属怙终律不论赃数多寡,均拟绞候,例则略示差等,拟以绞候军流,原系严惩怙恶不悛之意。其应否分别首从之处。律例均无明文。检査成案,亦声明并无首从可以区分,有犯自应一例科断。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为首非三犯,而为从系三犯者。有为从非三犯,而为首系三犯者。有首从均系三犯者。若赃至五十两,有首犯止拟徒罪,而从犯问拟绞候者矣。赃至五十两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从犯问拟军流者矣。再如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且有首从均拟绞候者矣。或首从均系三犯,则有均拟绞候、均拟军流者矣。盖例以三犯为重,故不从首从之法也。如三犯拟以军流,或于拟绞减等之后,再行偷窃,其科罪反较三犯从轻,或纠同两次犯窃之犯,伙窃得赃至五十两,纠窃之首犯,自有军犯复窃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被纠之从犯,反以三犯拟绞,未免办理参差耳。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
译盗窃三次者,属于怙恶不悛的律条,不论赃物数量多少,均判处绞监候;条例则略示差别,分别判处绞监候、充军或流放,原本是为了严惩那些坚持作恶、不肯悔改的人。至于是否应区分主犯与从犯,律例均无明文规定。查考过往判例,也声明并无主从可以区分,有罪者自应一律定罪。然而案情层出不穷,有主犯不是三犯,而从犯是三犯的情况;有从犯不是三犯,而主犯是三犯的情况;也有主从均为三犯的情况。如果赃物达到五十两,有主犯仅判处徒刑,而从犯却判处绞监候的情况;赃物在五十两以下,有主犯仅判处杖刑,而从犯却判处充军或流放的情况。再如赃物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甚至有主从均判处绞监候的情况。或者主从均为三犯,则有均判处绞监候、均判处充军或流放的情况。这是因为条例以三犯为重,所以不遵循主从之法。如果三犯判处充军或流放,或者在判处绞刑减等之后,再次偷窃,其定罪反而比三犯从轻;或者纠集他人两次犯窃,伙同盗窃得赃五十两,纠集盗窃的主犯,自有充军犯再次盗窃的本例可引,不能照三犯例定罪。被纠集的从犯,反而以三犯判处绞刑,未免办理标准不一。我认为,因三犯判处充军或流放,或判处绞刑减为充军之后,在配所或逃亡期间再次犯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乎仍应以三犯论处,不分赃物多少,均判处绞监候,这样不至于办理时多有阻碍。如果说照此定罪,秋审时仍拟缓决,不过多了一个死刑的名目罢了。殊不知秋审往往失之宽纵,与条例本意不符。三犯盗窃,不论赃物多少,即应判处绞刑,这是为了惩罚怙恶不悛的人。条例以五十两为界分别定罪,如果赃物未达五十两,就不判处死刑,已经属于从宽。即使是五十两以上的罪犯,秋审时条例也应入缓决,且能减等一次。这类人到达配所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再次犯窃,再犯仍应以三犯论处。免死两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处理,这样才不至于与律意大相抵牾,轻重也不会倒置。
唐律规定,三犯徒刑者判处流放,三犯流放者判处绞刑,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论赃物多少均判处绞刑,未免太严。条例以赃物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法从宽。而判处实绞的,百无一二。且有在配所或逃亡期间行窃,不按三犯定罪的情况,愈觉宽纵,似乎不如唐律持平。
以前有三犯判处流放,又遇恩赦,累减释放,如果再犯盗窃,仍以三犯定罪的文字,而没有三犯判处绞刑免死后,再次犯窃,如何治罪的文字,似乎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标准不一。
盗窃 一,盗窃三犯,应按其第三次盗窃赃物的多少,照定例分别判处充军、流放、遣戍、绞刑。不得将以前初犯、再犯、已经治罪的赃物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
谨按。因为旧例有“通计”二字,所以改定此例。但案情层出不穷,容有盗窃不止一家的情况,以一家为主,未免过轻,这就是累倍法之所以好的原因。
盗窃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查实后,不论是否刺字,改发云南、贵州、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尚未指实,下两条才是积匪猾贼切实的注脚。但查这类人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多次肆窃,且所得赃物尤属不赀。所以特立此条,也是用来补充律法的不足。但终究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盗窃计赃定罪,是古今不易的道理,又辅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但次数已在其中了。比如行窃十次左右,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总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罪,总不至于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如果次数虽多,但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判处杖刑,一体科以军戍,放纵大恶而严惩小窃,轻重可谓持平吗?舍弃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就不免有此失误。再如纠集盗窃不及六次,连续盗窃不及八次,但每次计赃均八九十两,以此例衡量,不仅不问死罪,也不能科以军罪,情理法度固应如此吗?对比来看,这就是唐律之所以珍贵的原因。若不信,请看现在办理积匪猾贼的人,果真是赃数累累吗?并应与上条“拿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盗窃 一,盗窃在得免并计之后,因盗窃被判处充军、流放、徒刑,在配所释放返回后,再次犯窃,如果只有一二次,同时并发的,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的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悔改,连续盗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的,照积匪猾贼例定罪。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四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者,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本例,从其重者论。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庆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四层,拟徒者亦四层。
□下层纠窃未及三次四次,被纠、独窃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拟。惟此等连窃多次之犯,仅拟枷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系以次数,结伙一条系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以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尤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免并计、不免并计二层,未免牵混。不特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问拟军流徒犯,在配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至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寛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复窃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耶。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觉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属两邀旷典,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复行犯窃,是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赦款无干。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晰,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得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杖一百,均经论决矣。甲后独窃或被纠叠窃六次,乙亦独窃被纠叠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乙拟徒,己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次及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乙行窃三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徒,乙则仅拟枷杖,尤未平允。
译谨按:此条针对配所释回之军流徒犯,若连续行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再依照再犯之律科断,似乎意在严惩怙恶不悛之人。然而行窃仅一二次之犯,反而能区分初犯、再犯来定罪,这是为何?况且既然按照“得免并计”的原则,后犯窃案到官府治罪,也与初犯律意不符。条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罪,即视为科以初犯之罪,此次不便仍按初犯论处。若照再犯问拟,那些未满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号杖责完结,恐怕不符合条例本意。
□抢夺案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再次犯抢夺一二次,发配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发配烟瘴充军。罪名相差无几,可与此条参看。
□再者,军流刑无期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所谓“不知悛改,连窃三次”,是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次蒙受大恩,故拟罪特别严厉。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的犯,终究不同,似乎不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处。
□再查《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下,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罪,在配所或在逃期间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定徒罪;复犯者,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放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差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也相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实在嫌过于宽纵。不仅与抢夺门互异,与《名例》也属参差。
□假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子窃案问拟徒流等罪,在配所释回后,又犯窃案,一人纠伙窃二次,一人独窃三次。纠伙者,因未满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号杖责;独窃者,因已满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许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实在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作为明确界限,终究不应如此悬殊。这大概是因为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拟,亦非严惩怙恶不悛之意。
窃盗: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后,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连续行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但被纠伙连续行窃及独窃至六次者;以及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虽未纠伙但被纠伙连续行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夫,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放后,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伙连续行窃及独窃四次;以及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伙行窃四次,或被纠伙连续行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的,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罪。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自本例,从重论处。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靖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于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有四层,拟徒者也有四层。
□下层纠伙行窃未满三次、四次,被纠伙、独窃未满四次、六次,如何定拟?条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罪。惟此等连续行窃多次之犯,仅拟枷号杖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以次数,结伙一条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上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更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所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得免并计、未免并计两层,未免牵混。不仅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犯,在配所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满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宽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立,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所复窃例内,为何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的条例,忽然添入,实在觉得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案问拟军流徒罪,在配放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属两次蒙受大恩,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也是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又犯窃案,所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案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恩赦无关。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确,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获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仗一百,均已论决。甲后独窃或被纠伙连续行窃六次,乙亦独窃或被纠伙连续行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流,乙拟徒罪,已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至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伙乙行窃三至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流或徒罪,乙则仅拟枷号杖责,尤其不平允。
□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之语,名例并无此层,未知何故。以人数计,以次数计,无非严惩此辈之意。而犯军流后,再行犯窃,如何方以再犯论之处,并无分晰叙明,何严于军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译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处的说法,在名例中并没有这一层规定,不知是何缘故。无论是按人数计算,还是按次数计算,无非是严惩这类人的意思。而在犯下军刑、流刑之后,再次犯盗窃罪,究竟怎样才算作再犯,并没有详细明确地叙述说明,为什么对军流罪犯如此严厉,而对死罪人犯却如此宽纵呢。
窃盗 一,贼匪偷窃衙署服物,除罪应拟绞,依律定拟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及赃数多寡,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盗仓库钱粮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从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条奏定例。原例系照积匪猾贼例,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时,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按,此处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后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未免前后岐异。且改发二字系跟照积匪猾贼而来,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罪应拟绞,系指赃至千百二十两以上而言。惟未得财者,有照盗仓库例拟徒之文,此处亦应点明赃数,庶无岐误。盖仓库钱粮但至一百两,即拟绞罪。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之语,似应添入,以免岐误。
□窃盗本系计赃治罪,此例不论赃数多寡,则一两以下,亦拟烟瘴充军,殊嫌太重。
□衙署虽系官所,被窃究系私物,因此辈胆敢肆窃无忌,必系积滑之尤,是以从严拟军。惟尚未得财,似应稍为寛减。盖已经得财之犯,虽与行窃仓库罪名相等,而问拟绞侯,则必须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拟绞候者,大不相同,则未经得财之犯,似不便与行窃仓库一体同科。
□处分例以有关仓库钱粮,及止行窃署中衣物,分别题参,应参看。
□此条指在外贼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窃服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尚未明晰。而强盗门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示一层,亦应参看。
窃盗 一,两广、两湖及云、贵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窃情,并不幇同鸣官,反表里为奸,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俾贼匪获利,以至肆无忌惮,深为民害者,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贪图分肥但经得赃者,不论多寡,即照强盗窝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李世杰奏贼犯葛精怪,纠伙私窃牛马羊支,勒索分赃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颇严,惟贼犯应拟何罪。并未叙入。定例之时,因广西巡抚奏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比照抢夺三犯例,拟绞立决。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之犯,拟以徒流。然究未着为成例。现在如有此案,万不能照此办理。若本犯罪名较轻,得赃无几,即有拟杖完结者矣,逼令出钱赎赃之犯反拟徒流,轻重大相悬殊,似应修改详明,并应改为通例。
窃盗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车夫有行窃商民,及纠合匪类窃赃朋分者,除分别首从计赃,照常人科断外,仍照捕役行窃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例,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船戸、店家图财害命,照强盗问拟。见谋杀人,应参看。
窃盗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尽者,除拒捕伤人,及赃银数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在满徒以上,仍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赃少罪轻不至满徒者,将贼犯照因奸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呉虎炳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鬪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云,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盗者惟得盗罪,而无杀伤之罪。)观此似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后来因奸及因别事酿命之案,均有加重专条,且有拟以绞抵者,以此条比较,似嫌太轻。定例之意,以窃盗意在得财,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酿命例定拟
译关于窃盗罪:
一、贼匪偷窃官府衙署的衣物器具,除依法应判处绞刑的,按律定罪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以及赃物数量多少,一律改发往云南、贵州、两广等极边烟瘴之地充军。如果已经实施盗窃但未获得财物,按照盗窃仓库钱粮未得财的条例,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并区分主犯、从犯分别定罪。
此条规定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复河南布政使苏崇阿的条奏所定下的条例。原条例是比照“积匪猾贼”的条例,改发往云南、贵州、两广烟瘴之地充军。乾隆三十二年,因为这是制定条例时援引比照的文字,所以将其删去。(按:此处既然将援引比照的文字删去,而后次修改的条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的内容,未免前后不一致。况且“改发”二字是跟随“比照积匪猾贼”而来的,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也不够明确。)乾隆三十七年重新修订确定。
谨按:“罪应拟绞”,是指赃物价值达到一千二百两以上而言。只有未获得财物的情况,有比照盗窃仓库条例判处徒刑的文字,此处也应点明赃物数量,以免产生歧义和错误。因为仓库钱粮只要达到一百两,即判处绞刑。而窃盗赃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才判处绞刑。原条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判处绞刑的语句,似乎应该添入,以免产生歧义和错误。
□窃盗本是根据赃物数量来治罪的,此条例不论赃物数量多少,那么一两以下的,也判处烟瘴充军,实在嫌太重。
□衙署虽然是官方的场所,被窃的终究是私人物品,因此这类人胆敢肆意偷窃毫无顾忌,必定是积恶狡猾之尤,所以从严判处充军。只是尚未获得财物的,似乎应该稍微宽减。因为已经获得财物的罪犯,虽然与偷窃仓库的罪名相等,但判处绞监候,则必须赃物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这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判处绞监候的大不相同,那么未经获得财物的罪犯,似乎不便与偷窃仓库的罪犯同等量刑。
□处分条例中,有关仓库钱粮,以及仅偷窃衙署中衣物的,分别题奏参劾,应当参照查阅。
□此条指的是外部的贼匪而言。如果是原本在衙署任职的人,偷窃衣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处,尚未明确。而在强盗门中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首示众的一层,也应当参照查阅。
关于窃盗罪:
一、两广、两湖以及云南、贵州等省,凡有匪徒,明知是盗窃情况,并不帮助鸣官报案,反而内外勾结,逼迫事主出钱赎回赃物,使贼匪获利,以至于肆无忌惮,深为民害的,比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按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的杖流律减一等,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如果有贪图分肥且已经获得赃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即按照强盗窝主律,处以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
此条规定是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复广西巡抚李世杰奏报贼犯葛精怪,纠集同伙私自偷窃牛马羊只,勒索分赃一案中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条例已改为遣戍之罪。
□此条例治罪颇严,只是贼犯应判处何罪,并未叙述进去。制定条例时,因为广西巡抚奏报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是比照抢夺三犯的条例,判处绞刑立即执行。所以将逼迫事主出钱赎回赃物的罪犯,判处徒刑和流放。但这终究没有成为成例。现在如果有此类案件,万万不能照此办理。如果本犯罪名较轻,获得赃物无几,即有判处杖刑完结的,逼迫出钱赎回赃物的罪犯反而判处徒刑和流放,轻重悬殊太大,似乎应该修改明确,并应改为通例。
关于窃盗罪:
一、凡店家、船户、脚夫、车夫有偷窃商民财物,以及纠合匪类偷窃赃物并分的,除分别主犯、从犯计算赃物,按照常人定罪外,仍按照捕役行窃的条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例是乾隆二年,刑部议复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下的条例,嘉庆十三年重新修订确定。
谨按:船户、店家图财害命,按照强盗定罪。见谋杀人,应当参照查阅。
关于窃盗罪: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亡,以及因失财窘迫因而自尽的,除抗拒抓捕伤人,以及赃银数量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行在满徒刑以上的,仍按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果赃物少罪行轻不至于满徒刑的,将贼犯按照因奸酿命的条例,处以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
此条规定是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吴虎炳条奏定下的条例,嘉庆十九年重新修订确定。
谨按:唐律规定,因盗窃而过失杀伤人的,以斗杀伤论处。致人死亡的,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情况。)财主寻逐,遇到其他原因死亡的,不算(疏议说,谓财主寻逐盗窃物品的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的,盗贼只承担盗窃罪,而无杀伤罪)。看此似乎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亡以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以不用另科罪名。只是后来因奸以及因别事酿命的案件,均有加重专条,且有判处绞刑抵命的,以此条比较,似乎嫌太轻。制定条例的意思,认为窃盗意在获得财物,其导致事主身亡,并非其所预料,所以按照因奸酿命的条例定罪。
徒罪。不知因奸酿命之例,因奸妇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满徒,已足蔽辜。事主岂奸妇可比,因被窃追捕跌毙,或因失财自尽,与奸妇因奸情败露,亦属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纵不必问拟抵偿,亦应问拟军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谓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盗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讹诈,并假差吓诈致毙人命之案,岂得谓尽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条,倶在此条例文之后。)再,窃盗人财与鬪殴伤人,均系侵损于人之事,殴伤人跑走后,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应将殴人之犯于绞罪上减等拟流,盗窃人财与殴伤人何异。其致事主失跌身死,岂得仅拟徒罪。至失财窘迫身死,与被诈气忿轻生,情节亦属相等,而罪名相去悬殊,岂眞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独轻耶。以唐律比较比例,自觉过当。以别条相衡此例,反觉从轻。立一加重之条,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轻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酿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致死门耶。
译徒罪。不知因奸酿命的成例中,因奸淫而死的妇女本身也是有罪之人,其死亡是自取的结果,将奸夫判处满徒,已经足以抵偿其罪。事主岂能与奸妇相比?事主因被盗而追捕时跌倒致死,或因丢失财物而自尽,这与奸妇因奸情败露而死,性质是不同的。按照“罪坐所由”的原则,即使不必问拟抵偿之罪,也应当问拟军流以上的罪名,才能彰显公平合理。如果说这不是事主意料所及,那么那些因盗窃而威逼致人死亡,以及刁徒凭空讹诈、假冒差役恐吓致人死亡的案件,难道都能说是事主意料所及的吗?(刁徒、假差这两条,都列在此条例文之后。)再者,盗窃他人财物与斗殴伤人,都是侵害损害他人的行为。斗殴伤人者逃跑后,导致受害人不甘,在追赶中跌倒致死,尚且应当将斗殴者的绞罪减等判处流刑,盗窃财物与斗殴伤人有何不同?其导致事主失足跌倒致死,怎么能仅仅判处徒罪?至于因丢失财物窘迫而死,与因被讹诈气愤轻生,情节也是相等的,而罪名却相差悬殊,难道真是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较轻吗?与唐律进行比较衡量,自觉此例处罚过重;与其他条款相比,此例反而显得从轻。设立一条加重处罚的条款,而加重处罚的情况就不止这一种,这就是条例不可轻易设立的原因。况且既然按照因奸酿命的成例定罪,为什么不归入威逼人致死的门类呢?
窃盗 一,凡旗人初次犯窃,即销除旗档。除犯该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后再行窃,依民人以初犯论。其有情同积匪及赃逾满贯者,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
□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
□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译【窃盗】一、凡是旗人初次犯盗窃罪,立即注销旗籍档案。除了犯罪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照平民百姓一律刺字并发配外,如果罪行只应判处笞刑或杖刑的,依照律法定罪,免除刺字。之后再犯盗窃罪,按照平民百姓初犯论处。其中,对于情节如同惯匪以及赃物超过一千贯的,该犯人的子孙一并注销旗籍档案,各自令其成为平民。除了赃物超过一千贯的案件在题本中声明外,其余都按季度汇总上奏。
这条规定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五年制定的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另一条是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乾隆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减合并为一条。乾隆五十七年、道光五年再次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关于旗人犯盗窃罪分别刺字的专门条款。
□与上面“旗人及旗下家奴肆意偷窃”一条,以及“犯罪免予发遣”各条,还有“仓库不觉被盗”门类、“拦路戳袋偷窃袄裤米粮”等条,旗人犯有这些罪行,注销旗籍档案,与平民百姓一体审理拟罪的条款,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中“旗人逃跑后行窃”一条,应当修订合并到本例之中。
【窃盗】一、盗窃赃物数量较多,罪行应判处满流(流放最远)的,改为发配到附近地区充军。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初次改发新疆的条款之一,所谓情节较重的军流人犯。将满流改为附近充军,名义上是加重,实际上是从轻了。
这专门指赃物一百二十两这一项而言。不及这个数量,则流放二千五百里。超过这个数量,则判处绞刑监候。必须恰好符合这个数量才与本例相符。
【窃盗】一、凡是盗窃犯的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弟知情,并且分取赃物的,按照本犯人的罪行减二等处罚。虽然已经得到财物但确实不知情的,减三等处罚。父兄不能禁止约束子弟进行盗窃的,判处笞刑四十。
这条规定是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陈奏准制定的条例。乾隆十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的责任,不能禁止子弟行窃反而分取赃物,因此定罪从严。难以通晓的,只有胞弟这一层关系罢了。况且既然称为同居,就不能以分赃论处。例如哥哥用行窃所得的赃物购置房产,与弟弟同居同食,能说不算分赃吗?如果要求弟弟到官府投案自首,他已经触犯了干名犯义(亲属间互相控告)的条款;如果要求弟弟揭发哥哥的罪行,又无法解释相容隐(亲属间互相隐瞒罪行)的道义。况且如果有两个胞弟,一个勉强听从哥哥的命令,知情分赃;一个怀有私怨,到官府告发。按照条例,分赃者罪有应得;按照律法,告发者也法无可逃,那该怎么办呢?势必要以哥哥的住处和食物为不义,避开而不居住不食用,然后才可以免罪。难道情法应对真是这样吗?
□这条规定因为父兄等有约束子弟的责任,所以加重其罪。只有弟弟属于卑幼,似乎难以与父兄同等论处。况且专门提到弟弟而没有提到侄子,也属于参差不齐。至于减二等及减三等,都有伯叔,与父兄罪行相同。而不能禁止约束的罪行,则有父兄而没有伯叔。假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的人,行窃犯案,势必判处哥哥笞刑,而对胞叔不予论处,难道哥哥可以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以约束胞侄吗?实在不可理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到财物,将赃物交给父兄伯叔购置产业供养家庭,或者全都知情,或者全都不知情,如果赃物数量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弟全部判处徒刑吗?如果说有父亲则罪行归咎于父亲,伯叔兄弟可以从宽,假设没有父亲而有伯叔与哥哥,或者有两位哥哥,将判处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的罪名呢?
□强盗门类内一条、窝主门类内一条,与本条共计三条,都是一时编纂确定的,而唯独没有提到抢夺,难道抢夺案犯独没有这类亲属吗?况且指明同居而没有说分居,也不可理解。分居的父兄是否一体按照不能禁止约束的条例办理。待核查。(说法见强盗条内。)
□朝廷设立官员分任职务,本来是为了教养百姓。教养之道实行,盗贼自然会化为良善。还有不听从教化的人,惩罚他可以,杀他也可以,为什么要惩罚他的父兄子弟呢?如果说父兄不能禁止约束子弟行盗,就应当定罪,确实如此。然而试问在上位者对于百姓,确实尽到了教养之道吗?仅仅严厉盗贼的罪名,已经失去了根本,何况又设立这种不近人情的法令呢。而盗风仍然未能止息,也只是具文(空文)罢了。
□强窃盗情节虽然不同,但其以赃物入罪,大致相等。如果父兄等知情分赃,似乎应当认真严行追赔,不必拟定罪名,较为公允恰当。古律没有治罪的文字,而加倍追缴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了。
【窃盗】一、凡是现任官员奉命出差、赴任赴省、以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盗财物,除了赃物超过一千贯,仍依照条例定罪外,其余各计赃物,按照寻常盗窃条例加一等,分别首犯从犯治罪。如果寄居里巷民房,以及租赁寺观店铺,与平民混杂居住,贼匪无从辨识,趁机偷窃的,仍依照寻常盗窃条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