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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读例存疑二

读例存疑卷二     前巻 次巻名例律上之二

史藏 · 职官 · 已译 · 第 40–63 段

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译判处军流罪的,酌情发配至驻防地充为奴仆;犯应判徒刑的,仍折算为枷号、鞭责后发落处置。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并编入民籍,因改定条例,将“已经赎身”这一层一并删去,导致下文“设法赎身”这一层没有与之呼应。至于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一样都发配驻防为奴,而犯徒刑时却有折算枷号与实服徒刑的区别,尤其显得参差不齐。似乎应当在条例首段关于入籍的除笔中,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  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秃,本系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开铺生理。是以与海戸、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縁庄屯旗人,本与庄头等无别,故犯罪亦与庄头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满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为定条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办理,已有区别,参看自明。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好别发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应军流者,依例发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问拟。徒满释回,仍交与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

译查汉军家奴犯该徒刑不准折枷,是乾隆二十八年定下的条例。原因是乾隆二十七年曾降上谕,说汉军正身旗人犯军、流、徒罪不准折枷,所以奏明奴仆有犯,也不准折枷。后来遵照乾隆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旗人,仍是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或折枷,并没有汉军不准折枷的文字。奴仆有犯,似乎也不便强行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刑,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新纂的条例规定,在旗人应销除档案实发遣戍的,旗下家奴也应拟判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的,家奴自然也应一体折枷。两条条例互相印证,并无歧误,为何唯独对汉军家奴加以歧视呢?

奉天等地的满洲人犯发遣罪的,发往驻防当差,奴仆发往驻防给兵丁为奴,见于徒刑、流刑迁徙地方的条例。这里说“依例”,指的就是那条条例。但那条条例专门说的是奉天等三省,未提及京旗及各省地方,而且该门类下又有各旗将家奴因饮酒行凶送部发遣的各条,以及八旗另户正身等发遣黑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都当差,若是家奴则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当参照查看。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按律应杖、流、折枷的(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侄孙,按律应拟流刑的。殴杀胞弟,按律应拟徒刑,按例改流刑的),除按律定拟外,仍要斟酌情罪,请旨定夺,不得一概汇入奏题。其中情节惨忍的,发往黑龙江三姓等处,不准以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告、讹诈、行为如同无赖不顾行止的(按:这专指一事而言),也照此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及二十一年钦奉两道谕旨,恭敬纂为条例,乾隆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门说罪应杖、流,那么殴死罪应拟徒的,似乎不在其内。这是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告、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这条不符。应将条例末尾数语删去,以免牵混。因为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也不销档。而且那条条例统言旗人,这条则专言旗员,也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地屯居的无差使旗人(按:这些都是所谓正身旗人),如果确实寡廉鲜耻有玷旗籍的,均削去本身户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定夺。如果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处理。至于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户、海户人等(按:这些是旗人而非正身旗人)及附京居住的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的,都照民人一例定拟。

这是旗人犯罪分别折枷的条例。原例也是三条。一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敬纂为条例,并增入“蒙古”二字。一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人同民人高士杰等人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敬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户、鹰户、庄屯、王公庄头,均属下等旗人。所以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于奴仆是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都仍交给其主领回管束。所以有实发、不实发之分,而且无需销档,以杜绝取巧赎身的弊端,所以不同。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在庄屯居住的,都不是正身旗人。方天秃,本是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里开铺谋生。所以与海户、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如果是正身旗人,似乎又当别论。如果因在庄屯居住,就与庄头等同科,似乎不符合条例本意。因为庄屯旗人,本来与庄头等无别,所以犯罪也与庄头等同科。如果居住附京的满洲正身旗人,户律“人户以籍为定”条文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处理,已有区别,参照查看自然明白。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窝藏窃贼、窝藏娼妓、窝藏赌徒以及诬告、讹诈、行为如同无赖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唆宗室为非、制造贩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伪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欺诈取财按窃盗论、准窃盗论的。以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的,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处理。犯该徒、流、军、遣的,分别发配,不准折枷。至于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该军、流的,依例发往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审理拟判。徒刑期满释放回来,仍交与其主服役管束,无需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

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寻常徒罪,满洲、蒙古奴仆倶准折枷,此照民人问拟,自指犯窝窃以下各项言之也。与上条家奴有犯参看自明。

译英和等人条陈奏请确定的常例。

谨按:一般的徒刑罪犯,满洲、蒙古的奴仆都准许折抵枷号,这是比照民人审讯拟罪而言,自然是指从窝藏、盗窃以下各项罪行来说的。与上一条关于家奴犯罪的规定对照参看,自然明白。

□依例句,与上第二条同。谓旗下家奴,均应照徒流迁徙地方律,问发驻防为奴之例也。惟东三省人有犯,自应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及京旗有犯,亦应发往吉林等处。此例无论何处犯案,均发驻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门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应折枷,若者应实发,均应载入此门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见各门者,仍不一而足。似应査明,统移入此门。

军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籍人犯罪该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数决讫,徒五等依律发配,徒限满日,仍发回原卫所(并所隶州县)。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直省卫所(并所隶州县)附籍。犯该充军者,依律发遣。

   此就明律改定。

   《辑注》。军官有世勲,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

   谨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盖指世隶军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不过籍贯稍殊耳。

□此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减:巻首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入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还获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而复)减(如此之类,倶得累减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谓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项事故者):巻首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絶(不改嫁)者,(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应请旨者,请旨。应径问者,径问。一如职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  一,子孙縁事革职,其父祖诰勅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

   此条系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辑注》云,致仕封赠皆不食禄,故同无禄人。若任满得代改除未补,虽未食禄,亦应照有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与正官同者,例则兼及不同者。

无官犯罪:巻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事发,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倶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系公罪,事须追究明白(应赔偿者赔偿,应还官者还官)。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  一,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译依照例句,与上面第二条相同。说的是旗下家奴,都应当按照徒刑、流刑迁徙地方的律文,以及问发驻防为奴的条例来执行。只是东三省的人犯罪,自然应当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以及京旗的人犯罪,也应当发往吉林等地。这个条例无论何处犯案,都发往驻防。

旗人犯徒刑、流刑等罪,原本都是折抵枷号发落,并不实际发配。乾隆十九年,才开始有殴打致死卑幼且情节残忍的发往拉林的条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者实际发配的条例。三十五年、三十九年等年份,又有分别发往庄头、屯居的条例。然而这仍然与平民不同。这个条例实行后,就直接按照平民对待了。

这一门类是关于旗人犯罪的。正律规定,凡是旗人犯罪,哪些应当折抵枷号,哪些应当实际发配,都应当载入这一门类才合适。然而旗人犯罪的情况,分散记载在各门类的,仍然不胜枚举。似乎应当查明,统一移入这一门类。

军籍人员犯罪:卷首

原律目是军官、军人犯罪免除徒刑、流刑。

凡是军籍人员犯罪应当判处徒刑、流刑的,各自依照所犯的杖刑数目执行完毕,徒刑五等依照律文发配,徒刑期限届满之日,仍然发回原卫所(以及所属州县)。流刑三等依照距离远近,发往直省卫所(以及所属州县)附籍。犯应当充军的,依照律文发遣。

这是根据明律改定的。

《辑注》说:军官有世袭功勋,军人有定额,如果犯罪者都充徒刑、流刑,那么军队逐渐空虚,而且军籍改为民籍了。所以只规定里程,调发充军。

谨按:这是前明一代的定制,大概是指世代隶属军籍的人而言,以示区别于平民的意思。现在隶属军籍的人与平民没有区别,犯罪也一体同科,不过是籍贯稍有不同罢了。

这条律文无关引用,似乎可以删除。

犯罪得累减:卷首

凡一人犯罪应当减等的,如果是从犯减等(意思是,共同犯罪,以出主意者为首犯,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等(意思是,犯法后知道别人要告发而自首的,听任减二等),故意或过失减等(意思是,吏员、典吏在出入罪案时,释放后又抓获的,只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过失论,过失释放减五等,比吏员、典吏又减一等,抓获后又减一等,总共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意思是,同僚犯公罪,过失入罪的,吏员、典吏减三等,如果尚未判决释放又减一等,总共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副职官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都可以累减(减等后又减等,像这样的情形,都可以累减定罪)。

这仍然沿用明律,其小注是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的。

以理去官(以理,意思是因正当道理而去职,没有别项事故):卷首

凡是任期届满得到接替、改任、致仕等官,与现任官员相同(意思是,不因犯罪而解任的,如果是淘汰冗员、裁撤衙门之类。虽然因事解任降等但不追缴诰命的,都与现任官员相同)。封赠官与其子孙的正官相同。那些妇女犯夫及义绝(不改嫁)的,(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可以与其子的官品相同。(意思是,妇女虽然与夫家义绝,以及丈夫在被休弃时,其子有官的,可以与子的官品相同。因为母子没有断绝的道理。这些人)犯罪的,都依照职官犯罪律拟断(应当请旨的,请旨。应当直接审问的,直接审问。一如职官的法度)。

这仍然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 一,子孙因事革职,其父祖的诰敕不追夺的,仍然与正官相同。如果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俸禄的人同科。

这条是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

《辑注》说,致仕、封赠都不食俸禄,所以同无俸禄的人。如果任期届满得到接替、改任未补,虽然未食俸禄,也应当照有俸禄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而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文都说与正官相同的,条例则兼及不同的情况。

无官犯罪:卷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时事发,(所犯)公罪笞刑、杖刑以上,都依照律文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后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后事发,公罪笞刑、杖刑以下,依照律文降罚。杖刑一百以上,依照律文科断。本案黜革,笞刑、杖刑以上折赎都免除。如果事情涉及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然是公罪,事情必须追究明白(应当赔偿的赔偿,应当归还官府的归还官府)。但犯一应私罪都论如律。那些吏员、典吏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这仍然沿用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 一,无官犯赃,有官时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俸禄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案发,不必参提,以有俸禄的人科断。

这条是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

谨按:这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除名当差:巻首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阶勲)爵皆除(不该追夺诰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戸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译除名当差:卷首

凡是文武官员犯私罪,被罢免职务不再录用,应当追夺诰敕并除名(削去仕籍)的,其官阶、勋位、爵位一律撤销(若是不该追夺诰敕的,不在此限)。僧侣道士犯罪,曾经受过刑罚的,追收度牒,并令其还俗,遣返回职官僧道的原籍。军户、民户、灶户各自按照本业身份,发还原籍服劳役。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灶戸系匠灶。乾隆五年,以匠灶各从本色,乃前代律文。今无匠籍,将匠字删去,添入戸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戸役门各条参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隶工部,故谓之匠戸。今非特无匠戸也。驿灶等戸,亦虽有若无矣。

□即如乐戸已经革除,而律内何以犹有工乐戸名目。下条工匠乐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为定,律注所云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何指耶。独删去匠字,殊觉无谓。

条例

除名当差  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各官,封赠倶行追夺。其别项革职者免追。

   此条系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别追夺本身及祖父诰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员贪赃,又军机获罪,失陷城池,诖误革职、逃走革职官员,祖父、父本身诰勅倶行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诖误革职官员,止将本身诰勅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诰勅,仍停其追夺,未得停其给发)。

除名当差  一,凡知县以上及佐贰杂职等官,因贪赃枉法革职者,任内有降罚案件,照例仍追编俸外,如佐杂等官实系因公诖误,毋论任内降罚案件多寡,所有食过编俸,一概免其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广西布政使杨锡绂条奏定例。

   谨按。知县以上,虽因公诖误,仍应追食过编俸矣。

□应与文武官犯公罪一条及《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参看。

□戸部既有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流囚家属: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随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孙)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虽经附(入配所之)籍,愿还郷者,放还(军犯亦准此)。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流囚家属  一,凡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应与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傥逢恩赦,亦不得与寻常为奴遣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盛京将军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吕留良之孙吕懿兼等违例捐监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縁坐之犯有二。一为正犯之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应阉割发遣为奴。一为其余縁坐人犯,并不阉割,祗系发遣为奴。此条既云实犯大逆之子孙,则应照例阉割,虽举贡生监亦不能免,岂止禁其出戸已哉。盖阉割之例,定于乾隆五十六年。此例系四十年遵旨纂定。尔时尚无阉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恶余孽仍得窜籍为良民故也,与阉割之例意亦属相符。第此专指实犯大逆之子孙而言,其余縁坐人犯,自应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为奴,盗犯不准出戸,则其子孙亦不准出戸矣。其严如此。近来盗犯虽不免死,而其子孙则在无庸置议之列。可见免死为奴,并非一概从寛也。

□出戸下应添赎身二字,縁永不许赎身例文,既经删除,不得不修并于此也。

流囚家属  一,凡军流徒犯,倶开明籍贯、年歳,行文配所。其军流犯之妻及有子愿随者,亦开明年歳。若解部发遣人犯,造册送部。如系旗人,并开明旗色佐领。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发遣流徙人犯而言,与寻常流犯由此省发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后添入军徒二层,又将发遣人犯专归入解部之内,与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尔时外遣,非吉林即黒龙江等处,即流徙亦系辽阳、尚阳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发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后,发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发遣之例,亦旋经停止。本门后条例内,又有军流遣犯有情愿随

译这仍是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规定,灶户属于匠灶。乾隆五年,认为匠灶各自按本色服役,是前代的律文。如今已无匠籍,便将“匠”字删去,添入“户”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户役门各条参看。

匠户即工匠,名籍隶属工部,所以称为匠户。如今不仅没有匠户,驿户、灶户等,也虽有其名而无其实了。

比如乐户已经革除,而律内为何还有工乐户的名目。下条“工匠乐户犯徒罪”云云,以及“人户以籍为定”,律注所说的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竟指什么呢?只删去“匠”字,实在觉得没有意义。

条例

除名当差 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的各官员,封赠一律追夺。其他项由革职的,免予追夺。

这条是康熙四十二年,吏部、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别追夺本人及祖父诰敕的定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员贪赃,或因军机获罪、失陷城池、因过失革职、因逃走革职的官员,其祖父、父亲及本人的诰敕一律追夺,销毁其祖父、父亲已获得的诰敕;因过失革职的官员,只追夺销毁本人的诰敕。其祖父、父亲已获得的诰敕,停止追夺;未获得的,停止发放)。

除名当差 一、凡知县以上及佐贰、杂职等官,因贪赃枉法被革职的,任内有降罚案件,照例在追缴俸禄之外,如佐杂等官实系因公过失,不论任内降罚案件多少,所有已领取的俸禄,一概免其追赔。

这条是乾隆三年,户部议覆广西布政使杨锡绂奏请的定例。

谨按:知县以上官员,虽因公过失,仍应追缴已领取的俸禄。

应与“文武官犯公罪”一条及《户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参看。

户部既有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乎应删除。

流囚家属:卷首

凡犯流刑者,妻妾跟随。父祖子孙愿意跟随的,听任。迁徙安置之人(随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孙),也照此办理。如果流徙之人(正犯)身死,家口虽已附入配所之籍,愿意回乡的,放还(军犯也照此办理)。那些谋反、叛逆,以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的,即使遇赦仍流放的,其家口不在听任放还的律例之内。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流囚家属 一、凡实犯大逆之子孙,缘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人、贡生、生员、监生,应与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的人犯,一律不准出户。倘若逢恩赦,也不得与寻常为奴遣犯一体办理。

这条是乾隆四十年,盛京将军宗室宏尚奏报,逆犯吕留良之孙吕懿兼等人违例捐监一案,钦奉上谕,恭敬纂定为条例。

谨按:缘坐之犯有两类。一类是正犯的子孙,无论是否成丁,均应阉割发遣为奴。一类是其余缘坐人犯,并不阉割,只是发遣为奴。此条既然说实犯大逆之子孙,则应照例阉,虽举贡生监也不能免,岂止禁止其出户而已呢?大概阉割之例,定于乾隆五十六年。此条例是四十年遵旨纂定。那时尚无阉割明文,所以禁止其出户,原本是不使逆恶余孽仍得窜籍成为良民,与阉割之例意思也相符。但这专指实犯大逆之子孙而言,其余缘坐人犯,自应在出户之列了。

免死为奴,盗犯不准出户,则其子孙也不准出户了。严厉如此。近来盗犯虽不免死,但其子孙则在无庸置议之列。可见免死为奴并非一概从宽。

“出户”下应添“赎身”二字,因为“永不许赎身”的例文既已删除,不得不修并于此。

流囚家属 一、凡军、流、徒犯,都开明籍贯、年龄,行文配所。其军流犯之妻及有儿子愿意跟随的,也开明年龄。如果解送刑部发遣的人犯,造册送部。如果是旗人,并开明旗色、佐领。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发遣流徙之人犯而言,与寻常流犯由此省发往彼省的,本不相同。后添入军、徒两层,又将发遣人犯专归入解部之内,于律及例意都不相符。因为那时外遣,非吉林即黑龙江等处,即使流徙也是辽阳、尚阳堡。所以这些人犯,都解部发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后,发遣新疆的不计其数,解部发遣之例,也随即停止。本门后条例内,又有“军流遣犯有情愿随

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一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译关于携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这一条规定。此条例与本案无关,不应引用,似乎应当删除。

□专言军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处应役,其家属并非应佥之人也。后将流犯佥妻之例删除。徒犯亦离家数百里,则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统言军流徒,下则专言军流犯之妻子,岂徒犯妻子并无愿随配所者乎。益知改发遣流徙人犯为军流徒犯之错误。

流囚家属  一,内地军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愿回籍并会赦不准放还外,其余令该地方官给咨回籍。若妇人无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抚,令本犯亲戚领回原籍,不准官为资送。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尹钱晋锡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系流犯,乾隆五年改为军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内地二字。

   谨按。此寻常军流犯身故,妻子听其回籍之例。盖专为律应佥发而设。惟流犯佥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经停止。后发往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仍佥妻同发,其子女愿随往者,亦一体官为资送。盖指发往种地而言。故此条专言内地,以示区别之意。嘉庆六年奏明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亦不佥妻,即与寻常军流人犯无异,内地二字似应删去。

□再査,不准官为资送,系指停止佥发,自愿携带妻子,以别于罪应縁坐者而言。观后条例文云,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其意自明。若军流犯家属回籍,与随往赴配不同。律内载明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郷者放还。又何不可官为资送之有。《笺释》、《琐言》等书皆云,愿还者,所在官司准与削籍,给引照,回原籍当差云云,与不准官为资送之义未符。

□原例系在停止佥发之前,修改之例系定于停止佥发之后。以后来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诸多参差。如此者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流囚家属  一,旗民发遣人犯,系奉特旨着佥妻子及例应佥妻者,听遣所该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该将军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佥遣及例应佥遣之家属,原系随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该衙门于起解文内务将随往字样注明,遣所该管官记档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羁管。有愿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即准回归,咨部存案。其力不能来者,系旗人,入于本处档内,令其披甲。系民人,安插为民。日后力能回归,仍听其便。傥该管各官故为留难刁蹬,不行咨报及失于査察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发遣本犯身故,妻子携骸回籍之例,与上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专言军流而未及外遣,此条专言发遣人犯而未及军流,均未赅括。即如妇人无子及子幼者,遣犯内岂无此等情节。情愿携骸回归,军流何独不然。

□从前军流遣犯无有不佥妻者,故定案时必声明佥妻发往云云。即奉特旨发遣之犯,亦有佥妻字样,尔时公牍皆然,非因为佥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连其妻子一同发遣者,今则絶无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于配所,档内披甲,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

   康熙二十年恩诏。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愿携骸骨回籍者,该地方官报部,准其各回原籍。尔时毎遇恩诏,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谕即指此也。

流囚家属  一,凡律应定拟佥遣之犯,承审官于审讯时即讯取本犯确供,将伊妻姓氏年貌即于招详内声明。如无妻室,即取具邻族甘结,随招申送。若系隔属隔省,一面于招内申报,一面移査原籍取结,俟结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结案后再行査佥。如有因妻患病留养,将本犯先行发遣者,俟伊妻病痊补解时,令伊亲属随同差役解赴遣所,交与本犯收领。若伊妻年过六十以上并原系有疾不能随行,及患病留养后成笃废不能补解者,该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申详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应

译□专门只说军流犯的妻儿,而不提及徒犯,是因为徒犯就在本地服役,其家属并不是应当被征发的人。后来将流犯征发妻室的条例删除了。徒犯也离家数百里,那么流犯和徒犯大体相同了。条例开头统说军流徒,下面却专门说军流犯的妻儿,难道徒犯的妻儿就没有愿意跟随到配所的吗?更加知道将发遣流徙人犯改为军流徒犯是错误的。

流囚家属 一,内地军流人犯死亡,除了妻子不愿回原籍以及遇到赦免但不准放还的情况外,其余的由地方官发给公文让他们回原籍。如果是妇女没有儿子或者儿子年幼的,通知本省总督巡抚,让本犯的亲戚领回原籍,不准由官府出资送还。

这一条是康熙四十一年,刑部复议顺天府尹钱晋锡题请准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来的条例本是针对流犯,乾隆五年改为军流,三十二年又加上了“内地”二字。

谨按。这是寻常军流犯死亡,妻子听任其回原籍的条例。大概是专为律法规定应当征发而设立的。只是流犯征发妻室的条例,乾隆初年已经停止。后来发往乌鲁木齐等地遣送的犯人,仍然征发妻室一同发往,其子女愿意跟随前往的,也一律由官府出资送还。这是指发往种地而言。所以这条专门说内地,以示区别之意。嘉庆六年奏明乌鲁木齐等地遣送的犯人也不征发妻室,即与寻常军流人犯没有区别,内地二字似乎应当删去。

□再查,不准由官府出资送还,是指停止征发,自愿携带妻子,以区别于罪应连坐者而言。看后条例文说,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家属均无须征发配给,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的,听其自便,不得由官府出资送还,其意思自然明白。如果军流犯家属回原籍,与随往赴配不同。律法内载明流徙人犯死亡,家口虽然已经附籍,愿意回乡的放还。又有什么不可以由官府出资送还的呢。《笺释》、《琐言》等书都说,愿意回乡的,所在官司准许削去籍贯,发给引照,回原籍当差等等,与不准由官府出资送还的意义不相符合。

□原来的条例是在停止征发之前,修改的条例是在停止征发之后。用后来的情形改变过去的成例,所以不免诸多参差。像这样的还很多,不独这一条如此。

流囚家属 一,旗人百姓发遣人犯,如果是奉特旨着令征发妻子以及条例应当征发妻室的,听任遣送地主管官同本犯一样管束。本犯死亡后,有情愿携带骸骨回归的,该将军等照例通知刑部,准许其回旗回籍。如果不是奉特旨征发以及条例应当征发妻室的家属,原本就是随往遣送地,本不是罪犯,各衙门在起解文书内务必将随往字样注明,遣送地主管官登记档案安置,不得一概同本犯一样拘禁管束。有愿意回旗籍,以及本犯死亡后有情愿携带骸骨回归的,即准许回归,通知刑部存案。那些力量不能回来的,如果是旗人,编入本地档案,令其披甲。如果是百姓,安置为民。日后力量能够回归,仍听其自便。倘若主管各官故意留难刁难,不报告以及失于查察的,交刑部分别议处。

这一条例原本是两条。一条是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合并为一条。一条是乾隆七年,刑部复议侍郎张照奏请准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这是发遣本犯死亡,妻子携带骸骨回原籍的条例,与上一条似乎应当修并为一。

□上一条专门说军流而未提及外遣,这一条专门说发遣人犯而未提及军流,都没有概括全面。就像妇女没有儿子以及儿子年幼的情况,遣犯内难道没有这样的情节。情愿携带骸骨回归,军流何独不然。

□从前军流遣犯没有不征发妻室的,所以定案时必定声明征发妻室发往等等。即使是奉特旨发遣的犯人,也有征发妻室字样,那时公文都是这样,不是因为征发妻室而奉此特旨。而且有连其妻子一同发遣的,现在则绝无此事了。

□遣犯的儿子编入配所,档案内披甲,与人户以籍贯为定各条参看。

康熙二十年恩诏。流徙人犯在配所死亡,其妻子有愿意携带骸骨回原籍的,地方官上报刑部,准许其各回原籍。那时每逢恩诏,就有这一款,乾隆元年上谕即指此而言。

流囚家属 一,凡是律法规定应当拟罪征发遣送的犯人,承审官在审讯时即讯取本犯确切供词,将其妻子姓氏年貌即在招详内声明。如果没有妻室,即取具邻里族人的甘结,随招申送。如果是隔属隔省,一面在招内申报,一面移文查原籍取结,等结到之日,即行文申送,不得等结案后再行查征。如果有因妻子患病留养,将本犯先行发遣的,等其妻子病愈补解时,令其亲属随同差役解赴遣送地,交给本犯收领。如果其妻子年过六十以上以及原本有病不能随行,以及患病留养后成笃废不能补解的,地方官取具邻里族人的甘结,申详各上司,行文通知本犯遣送地,使令知晓。那些有应当

行报部者,报部査核。傥有捏结情弊,将具结之邻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补解。其不行详察之地方官并转详之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译上报到兵部的,由兵部核查。如果有捏造事实、结伙舞弊的情况,将出具结状担保的邻居和族人杖责一百,罪犯的妻子立即补充解送。那些不详细查察的地方官以及转呈详情的上级官员,交由兵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及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律应佥发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从之之谓也。然亦有情节可悯,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后改为毋庸佥发,则律应佥妻之犯即属无几。此例定于停止佥妻之。前,则所云律应定拟佥遣之犯,盖犹是旧日办法也。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若与夫男同犯徒罪,一体随同实发。例内佥妻同发者,祗此二条。然均非所谓律应佥妻者也。

流囚家属  一,军流发遣人犯到配后生长子孙,本犯在日,其子孙如欲往他处耕种贸易,呈明该管衙门,听其自便。至配所生长之女,本犯或许嫁他处,或寄养与人,亦听其自便。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同时奏准者共系三条。

   谨按。上条力不能来云云,系指随往之妻子而言,此则专言到配生长子女也。

□律有家口虽经附籍之语,是在配所生子孙,原籍本无其名,即应附入配所之籍矣。近来非特无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论矣。

□子已听其自便,则孙更不待言矣。

□与后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条及人戸以籍为定,十年后入籍考试一条参看。

流囚家属  一,赏旗为奴人犯之在籍子孙,有前往遣所省视及随往之子孙,原不在佥遣之内。欲行回归,即赴该管衙门报名,给与印票,准其回归。仍将随往子孙回归之处,照例报部。本犯之主,不得挟势羁留。傥有刁留计陷,不得回归者,将本主照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律治罪。该管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亦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在籍及随往子孙而言,在配所生之子是否一体办理,并未议及。

流囚家属  一,凡【犯?かな】罪应縁坐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项,犯属仍照例佥发外,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及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四年,陕甘总督呉达善奏请暂停改发巴里坤人犯折内,刑部附请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并将佥发旧例五条倶行删除。

   谨按。此条系遣军流犯,无庸佥妻之通例,各条内有与此相类者,似均应并入此条之内。

□流犯较徒罪为重,且终身不返,应于配所从戸口例,而其妻妾仍在原籍,殊非情理,是以有妻妾从之之律。既有室家,兼应课役,故逃亡者絶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后,佥妻之法废,而逃亡者纷纷皆是矣。虽属简便,究失律意,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流囚家属  一,发往乌鲁木齐等处人犯,未经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随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愿回籍,或子已年长堪胜力作,情愿到配为民者,令地方官讯明仍行发往,即入于各该处民籍安插耕种,不必令其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愿回籍者,该地方官照例递回原籍。至已经到配,入厂年限未满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满例,准入民籍,一体安插,不必覆令为奴。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军机大臣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条奏,及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咨部并纂为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乌鲁木齐而未及别处,以尔时祗该处佥发故也。后来佥发之例,均经停止,此例即属赘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应将此层修并于上条遣犯之内。

□此例指明入于该处民籍,安插耕种,即系古法。别处何以并无明文。

□佥妻发往乌鲁木齐,系尔时奏定章程。嘉庆六年奏明毋庸佥发。现在例内并无此等人犯,上条一应军流遣犯而外,又有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

译这一条是乾隆元年,刑部议复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及御史周绍儒所奏请定下的条例,在乾隆四十二年进行了修改。

谨按:这专门针对律法规定应当连坐发配的人而言,也就是犯了流刑的人,其妻妾跟随前往的意思。然而也有情节值得怜悯的情况,如原奏中所说的那样,所以定下了这条条例。后来改为无需连坐发配,那么律法规定应当连坐妻妾的罪犯就寥寥无几了。这条条例定在停止连坐妻妾之前,那么所说的律法应当拟判连坐发配的罪犯,大概还是旧日的办法。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以及子孙的媳妇一并呈送官府者,将被呈送的媳妇与其丈夫一并连坐发配安置。妇女有犯殴打差役、哄闹公堂的案件,如果与丈夫一同犯下徒刑,一律跟随实际发配。条例中规定连坐妻妾一同发配的,只有这两条。然而这两条都不属于所谓律法规定应当连坐妻妾的情况。

流囚家属 一,军流发遣的人犯到达配所后生长的子孙,在本犯在世时,其子孙如果想前往别处耕种贸易,向管辖衙门申报,听任他们自行方便。至于在配所生长的女儿,本犯或许嫁到别处,或者寄养给别人,也听任他们自行方便。

这一条是乾隆七年,刑部议复侍郎张照所奏请定下的条例。同时奏准的共有三条。

谨按:上一条“力不能来”等语,是指跟随前往的妻子而言,这里则专门讲在配所生长的子女。

□律法中有家口虽然已经附入籍贯的话,这是在配所出生的子孙,原籍本来没有他们的名字,就应当附入配所的籍贯了。近来不仅没有附籍的办法,就连原籍的人丁户口也多含糊不清,这条条例更不必讨论了。

□儿子已经听任他们自行方便,那么孙子就更不用说了。

□与后文“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条以及“人户以籍为定,十年后入籍考试”一条参看。

流囚家属 一,赏给旗人为奴的人犯,其在籍的子孙,有前往遣送地点省视以及跟随前往的子孙,原本不在连坐发配的范围之内。想要返回,就向管辖衙门报名,发给印票,准许他们返回。仍将跟随前往的子孙返回的情况,照例上报刑部。本犯的主人,不得仗势羁留。如果有刁难羁留、设计陷害,致使不能返回的,将本主人按照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的律法治罪。管辖官员一并交刑部议处。

这一条也是乾隆七年,刑部议复侍郎张照所奏请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在籍以及跟随前往的子孙而言,在配所出生的儿子是否一体办理,并没有议及。

流囚家属 一,凡犯罪应当连坐以及制造蓄养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项目,犯人家属仍照例连坐发配外,其余一应军流遣犯以及应当发往乌鲁木齐等处的人犯家属,都无需连坐配发。如果有情愿携带妻室子女的,听任他们自行方便,不得由官府出资送行。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四年,陕甘总督吴达善奏请暂停改发巴里坤人犯的折子中,刑部附请定下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复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下的条例。嘉庆六年合并修订,并将连坐发配的旧例五条全部删除。

谨按:这条条例是遣军流犯,无需连坐妻妾的通例,各条中有与此相类似的,似乎都应当并入这条之内。

□流犯比徒刑为重,而且终身不返,应当在配所按照户口条例办理,而其妻妾仍在原籍,实在不合情理,所以有妻妾跟随的律法。既然有家庭,又应当课以劳役,所以逃亡的人极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后,连坐妻妾的法令废除,而逃亡的人纷纷皆是了。虽然简便,终究失去了律法的本意,这也是刑典中一个大的关键。

流囚家属 一,发往乌鲁木齐等处的人犯,未经到达配所,本犯中途病故,跟随的妻子或者因为到达配所已近,不愿回原籍,或者儿子已经年长能够胜任劳作,情愿到配所为民的,令地方官讯问清楚后仍然发往,即入于各该处民籍安置耕种,不必令他们为奴。如果有寡妻弱子不能胜任劳作或者自愿回原籍的,该地方官照例递回原籍。至于已经到达配所,入厂年限未满以前,本犯身故的,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满的条例,准许入民籍,一体安置,不必再次令他们为奴。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一年军机大臣议复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所奏,以及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咨报刑部并纂为条例,五十三年修改定下。

谨按:这专门针对在途中病故的正犯妻子而言,但只说了乌鲁木齐而没有涉及别处,因为当时只有那里连坐发配的缘故。后来连坐发配的条例,都经停止,这条条例即属赘文。但本犯在途中病故也是有的,似乎应当将这一层修并入上条遣犯之内。

□这条条例指明入于该处民籍,安置耕种,就是古法。别处为什么没有明文规定。

□连坐妻妾发往乌鲁木齐,是当时奏定的章程。嘉庆六年奏明无需连坐发配。现在条例内并没有这种人犯,上条一应军流遣犯之外,又有应当发往乌鲁木齐等处的人犯

一语,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过悛改,视其原犯情罪轻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编入该处民戸册内,给与地亩,令其耕种纳粮」数语,与末段互相照应。删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译这一句话,就是指这个意思。

其次,原条例首句中,在人犯之下有“如果悔过自新,根据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确定期限,或三年或五年,编入该地的民户册籍,给予田地,令其耕种并缴纳赋税”等语,与末尾段落相互呼应。如果删去首段,末段的意思就不明确了。

流囚家属  一,蒙古人犯,例应佥遣之妻子,其随从本夫者,照例交与河南、山东驿地当差。如本犯已经正法,其妻子单行发遣者,将该犯等酌发南省驻防兵丁为奴。至佥解递送之处,悉照应縁坐犯属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有犯抢劫,例应抄没佥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属例办理,较内地盗案办法为尤重。

流囚家属  一,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当差人犯,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家口者,官为资送,到配后不得同罪犯一例羁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发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设,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处,以尔时专为乌鲁木齐,新疆垦种需人故也。后旗人均发吉林等处,并不发往新疆,又与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为随带,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属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处服役。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指契买及世为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体发遣。若发,遣为奴之犯,其随带之妻子又当别论矣。应与上在配所生子女条参看。

□《戸部则例》同。

   此旗下家奴佥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属  一,縁坐案内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妇女本身犯罪,发遣为奴,单身到配者,倶准其各就该处择配。永远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将所配自行报明,该管官存案。其余寻常遣犯,在籍随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听其便外,或遇无力不能回籍,査明原依本主者,听本主择配,依本犯者,听本犯择配。亦令报明存案,不得官为经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将军保宁咨请新疆遣妇并遣犯之女官为择配案内,议准定例。

   谨按。此遣犯子女分别择配之例,与前配所生长之女条参看。

□反逆例文,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亲,然律并不及其妻,则不应佥发矣)。縁坐妇女发驻防为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功臣之家为奴。谋叛律文,妻妾、子女给功臣为奴,父母、祖孙、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并佥)。例文,律应縁坐流犯发往新疆当差,并无所谓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之犯。至造畜蛊毒等项,律止拟流,并不发遣。此例所云与各条倶不相符。

□从前军流人犯,均系佥妻发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佥发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发佥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孙既不在例应佥发之列,即属无罪之人。何独于所生之女而加严耶。

   再,康熙年间定例,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佥妻发遣给与盛京、宁古塔等处为奴者,永不许赎身。嘉庆十七年,以遣犯不准赎身另有专条,毋庸覆载,因将此条删除。

   遣犯不准赎身,人戸以籍为定门本有明文。嘉庆十九年改定之例将此句删去,是为奴遣犯并无不准赎身之例文矣。似应将此层并入第一条不准出戸之内。

   此门内有佥发之家口,有随往之家口,例内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内例有为奴之文,杀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之语。惟应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则母子尚在一处。若无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内并无明文。因系会赦犹流,而此等人犯尚属不多,是以无人议及也。

□犯流者妻妾从之,是以有流囚家属之律。后来犯流者倶不佥妻。此律己成虚设。即有妻子家口,非自愿随往,

译流囚家属 一,蒙古人犯罪,按例应当连坐发遣其妻儿,其中跟随丈夫前往的,按例交由河南、山东驿站所在地当差。如果本犯已经被执行死刑,其妻儿单独发遣的,将该犯等酌情发往南省驻防兵丁为奴。至于连坐解送递送的地方,全部按照连坐犯属的条例办理。

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蒙古人犯抢劫罪,按例应当抄没家产并连坐发遣妻儿的情况而言。

□按照连坐犯属的条例办理,比内地盗案的处理办法更为严厉。

流囚家属 一,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当差的罪犯,如果有愿意携带妻室家眷的,官府出资送行,到达配所后不得与罪犯一样被拘禁管理。

此条是乾隆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分条奏请定下的条例,三十七年、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专门为发遣的旗人迎娶妻室家眷而设立,所以只提到新疆而没有涉及吉林等地,因为当时专门为了乌鲁木齐,新疆垦种需要人手。后来旗人都发往吉林等地,并不发往新疆,又与此条例不符。而且将迎娶妻室家眷改为随带,也失去了原定此条例的本意。

流囚家属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凶,经过本主向该旗报明,送交刑部发遣的罪犯,所有妻室子女都一同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中有年老残废以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的,或者让他们依附亲属,或者听任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在原主处服役。

此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钦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一条是乾隆三十七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五十三年合并修订,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指契买以及世代为家奴的人而言,其妻室子女也在为奴的条例之内,所以一同发遣。如果是发遣为奴的罪犯,其随带的妻子又当别论了。应与上面在配所生子女的条例参看。

□《户部则例》相同。

这是旗下家奴连坐发遣妻儿的条例。【这里换行可以吗?】

流囚家属 一,连坐案件中按例应当连坐发遣到伊犁等处为奴的罪犯,在配所生的女儿以及妇女本身犯罪,发遣为奴,单身到达配所的,都准许她们各自在当地择配。永远不准回籍的发遣罪犯,仍令各自将所择配的自行报明,主管官员存档。其余普通发遣罪犯,在籍随往以及在配所生的女儿,除了有力气回籍的各听其便外,如果遇到无力不能回籍,查明原本依附本主的,听任本主择配,依附本犯的,听任本犯择配。也令报明存档,不得由官府代为经理。

此条是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复伊犁将军保宁咨请新疆发遣妇女以及发遣罪犯的女儿由官府择配案件中,议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是发遣罪犯子女分别择配的条例,与前条配所生长的女儿参看。

□反逆条例,律法规定连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发往新疆,给予官兵为奴(这是说正犯的伯叔及兄弟等亲属,然而律法并不涉及他们的妻子,那么就不应该连坐发遣了)。连坐妇女发往驻防为奴,律文规定,母女、妻妾、姐妹,以及儿子的妻妾,给予功臣之家为奴。谋叛律文规定,妻妾、子女给予功臣为奴,父母、祖孙、兄弟流放二千里(他们的妻子也不一并连坐)。条例规定,律法规定连坐流犯发往新疆当差,并没有所谓按例应当连坐发遣到伊犁等处为奴的犯人的说法。至于制造蛊毒等项,律法只判处流放,并不发遣。此条例所说的与各条都不相符。

□从前军流罪犯,都是连坐发遣妻儿。此条例在配所生的女儿,或者在停止连坐发遣之前,也未可知。然而连坐发遣罪犯的妻子,都不是正犯,子孙既然不在按例连坐发遣的行列,就属于无罪之人。为何独对她们所生的女儿加以严厉呢。

再,康熙年间定例,叛逆案件中奉特旨免死连坐发遣给予盛京、宁古塔等处为奴的,永远不许赎身。嘉庆十七年,因为发遣罪犯不准赎身另有专条,无需重复记载,因此将此条删除。

发遣罪犯不准赎身,人户以籍贯为定,门本有明文规定。嘉庆十九年修改的条例将此句删去,于是为奴的发遣罪犯就没有不准赎身的条例规定了。似乎应将这一层并入第一条不准出户之内。

此门内有连坐发遣的家口,有随往的家口,条例内都有安置的方法。至于连坐家口,反逆案件中按例有为奴的条文,杀一家三人,妻子也有附近充军,地方安置的说法。只有应当流放二千里的妻子家口,如果妻子一同流放,那么母子尚在一处。如果没有儿子而只有妻子,如何安插,条例内并无明文。因为这是会赦犹流,而这类罪犯尚属不多,所以无人议论及此。

□犯流刑者的妻妾跟随他,所以有流囚家属的律法。后来犯流刑者都不连坐发遣妻儿。此律法已成虚设。即使有妻子家口,如果不是自愿随往,

即到配后娶妻所生,地方各官于军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况其家属耶。古法益荡然无存矣。

译即便是在发配之后娶妻所生的子女,地方各官对于军流等罪犯尚且置之不理,更何况是他们的家属呢。古代的法制已经彻底荡然无存了。

常赦所不原:巻首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到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遣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并从赦宥(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寛宥者,特从赦原)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査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谕。刑部恩诏内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诸臣援例陈请,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并非治以不应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详记档案,如既赦之后仍不悛改,干犯法纪,务将伊等前罪加等罪之。着详悉晓谕,钦此。嗣后毎逢恩赦,均声明遇赦援免之犯后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内究无明文,想系因乾隆元年钦奉上谕,故不敢再行奏请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伦达理奏请议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纪加倍治罪之旨,乃系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为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据汝所定,亦不能尽情尽法,毋枉毋纵也。且头绪纷繁,亦难画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为开导,必使遇赦之人,群闻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为非,知有所惧而不敢犯法,则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应量其情罪,哀矜毋喜,岂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伦达理奏着发回该部,即行文各省督抚,将朕此谕偏行晓谕,咸使闻知,钦此。

   十一年,给事中程盛修奏称。本月初三日奉上谕。各省获罪之犯,于上年句到之后,现在羁禁囹圄者,虽伊等孽由自作,法无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轻重各有差别。国家赦宥之典,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为忧,间一举行。今朕哀矜庶狱,不忍令其淹滞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经结案监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无庸査办外,其余着大学士会同刑部酌量案情轻重,分别请旨减等发落。其军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并分晰减等完结。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图自新之路,以副朕协中钦恤本怀。特谕,钦此。仰见我皇上如天好生,于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滞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陈者。皇上临御以来,屡停句决,偶有偏灾,省刑释罪,率以为常。人孰无心,固足感发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渐生其徼幸。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后,乾隆元年二月间,沿途剽掠者,多系赦出之人。臣巡视东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复犯,犯而又赦,积案叠叠,难以枚举。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为饥寒所迫,一经赦宥,无以谋生,游手好闲,又不能自食其力,复以身试法者有之。或为戻气所锺,甫经漏网,喜出望外,鹰眼未化,免而无耻,遂故智复萌者有之。夫与其犯后加刑,再无可生之路,何如赦时防范,不嫌诰诫之烦。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抚,通行所属州县,凡有此等恩赦人犯,减等发落之日,各取具改过自新甘结,即于该管地方严立档案。傥有再犯,加等治罪。并于通衢僻壤,大张吿示,将伊等罪名详细贴掲,等因。奉朱批,着照所请,行该部知道,钦此。

□即此一事,而前后已互异如是,其余倶可知矣。现在倶系照此办理。

条例

常赦所不原  一,凡

译常赦所不原:卷首

凡是犯有十恶、杀人、盗窃官家财物,以及强盗、窃盗、放火、发掘坟墓、收受枉法赃、不枉法赃、欺诈伪造、犯奸、略卖人口、和诱人口,或是奸党及进谗言唆使杀人、故意出入人罪,或是知情故意放纵、听从藏匿引送、说到事过钱等类,所有实犯(都是有心故意犯罪),即使遇到赦免也不予宽宥。其过失犯罪(指过失杀伤人,失火以及误毁遗失官物等类),以及因他人牵连而获罪(指因别人犯罪牵连而获罪的,如人犯罪失于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等类),若是官吏犯有公罪(指官吏等人,因公事获罪及失于出入人罪,或是文书迟错之罪,都是无心误犯),都依赦免(指遇到赦免都能免罪)。那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的罪名,特(赐宥)免(指赦书不说不属于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的,特别依赦免)以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的(指降死罪为流刑,流刑为徒刑,徒刑为杖刑等类),不在此限(指都不在常赦所不原的限制内)。

这仍是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查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谕:刑部恩诏内赦罪一款,并非朕的本意,只是开了恶人侥幸之门,对事情有什么裨益。但朕即位之初,众臣援引旧例陈请,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是这些罪人都是因其自取之罪,并非治以不应得的罪。此番援赦豁免的人等,都应当详细记录在档案中,如果赦免之后仍然不悔改,干犯法纪,务必将他们的旧罪加等治罪。着详细晓谕,钦此。此后每逢恩赦,都声明遇赦援免的罪犯如果再犯罪,加一等治罪。只是条例内终究没有明文,想必是因为乾隆元年钦奉上谕,所以不敢再行奏请。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伦达理奏请求议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纪加倍治罪的旨意,乃是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道警戒,勉力成为良民罢了。如果一定要交给刑部,另定一个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的条例,那是必定要他们再犯。朕何忍如此薄待我的百姓呢。根据你所定的,也不能尽情尽法,不枉不纵。而且头绪纷繁,也难以统一。此事只在于地方大吏,善于开导,务必使遇赦之人,都听闻朕的旨意,知道有所感念而不忍为非,知道有所畏惧而不敢犯法,那就好了。即使有一两个再犯的人,也应当衡量其情罪,哀怜矜恤而不喜,岂可一概定下统一的律例,来对待人的再犯呢。伦达理奏折着发回该部,即行文各省督抚,将我此谕普遍晓谕,都使听闻,钦此。

乾隆十一年,给事中程盛修奏称:本月初三日奉上谕:各省获罪的罪犯,在上年勾决之后,现在羁押在监狱的,虽然他们罪由自作,法律无可宽恕,但其中情事不同,轻重各有差别。国家赦免的典制,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成忧,偶尔举行一次。如今朕哀怜众狱,不忍让他们淹滞在监狱,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经结案监禁的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的不必查办外,其余着大学士会同刑部酌情衡量案情轻重,分别请旨减等发落。那些军流徒杖以下的人犯,一并分别减等完结。使他们同沾大赦之恩,勉力谋求自新之路,以符合朕协中钦恤的本怀。特谕,钦此。仰见皇上如天好生,对于罪由自作的徒众,尚不忍让他们淹滞在监狱,而臣有一点愚见,不敢不陈述。皇上临御以来,屡次停止勾决,偶有偏灾,省刑释罪,都成为常事。人谁无心,固然足以感发他们的天良。但百姓乃至愚昧,未免渐渐产生侥幸之心。就像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后,乾隆元年二月间,沿途抢劫掠夺的,多是赦出之人。臣巡视东城,那些枷杖以下,有赦后又犯,犯后又赦,积案层层,难以枚举。推究其故,他们甘愿遭受刑戮,或是被饥寒所迫,一经赦免,无以谋生,游手好闲,又不能自食其乐,复以身试法的有之。或是被邪气所钟,刚经漏网,喜出望外,鹰眼未改,免而无耻,于是故智复萌的有之。与其犯后加刑,再无可生之路,不如在赦免时防范,不嫌告诫的烦琐。伏乞皇上敕下直省督抚,通行所属州县,凡是这类恩赦人犯,减等发落之日,各自取具改过自新的甘结,即在该管地方严立档案。倘若再犯,加等治罪。并在通衢僻壤,大张告示,将他们的罪名详细张贴,等等。奉朱批,着照所请,行文该部知道,钦此。

□仅就这一件事,前后已经互相差异如此,其余都可以知道了。现在都照此办理。

条例

常赦所不原 一,凡

杀死本宗缌麻以上尊长及外姻小功尊属者,倶不准援赦。

译杀死本宗缌麻以上尊长以及外姻小功尊属的人,一律不允许援引赦免。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例因何纂定,并无原奏可考。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专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恶不赦,律内已有明文,此亦有关十恶者,故不准援赦。

   《律例通考》云。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钦奉恩诏,部覆内开,十恶律注,殴杀伯叔父母并兄者方入恶逆,并未载有缌麻服叔并缌麻兄字样,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殴本宗缌麻尊属及缌麻兄死者斩犯陈讨气等九名覆准援赦,嗣后如遇殴死缌麻尊长之犯,逢赦时似可声明请免云云,此等人犯,现在如遇恩赦,仍准査办。与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据护理江西巡抚布政使刁承祖疏称,査斩犯胡调因李旦玉殴打伊兄胡金,举棍向撃,以致误伤胡金身死,实与争殴致毙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抚题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经部议,徐明时依鬪殴而误杀旁人律,拟绞监候,并请援赦免罪,奉旨依议,钦遵在案。今胡调误伤胞兄胡金身死,与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系照凡殴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拟依弟殴胞兄死者斩决,部议改为监候。虽以服制定罪,似与赦款不符。但因殴他人而误伤期亲尊长致死则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可否一视同仁,邀恩援宥,听候部议。査胡调所犯情罪,虽与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似应邀恩援免。恭候谕旨遵行。并请,嗣后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应准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均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倶不准援赦寛免(关系行闲兵饷者乃坐)。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删注。

   谨按。此补律所未备者。

□侵盗钱粮一万两以上不准援免,见下条,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钱粮、婚姻、田上等项,罪虽遇赦寛免,事须究问明白。(应追取者仍行追取,应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赦前断罪不当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并増添注语。

   汉平帝即位诏曰,夫赦令者,将与天下更始,诚欲令百姓改行洁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举奏赦前事,累増罪过,诛陷无辜。殆非重信审刑,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后,有司毋得陈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诏书为亏恩,以不道论。定着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学士张方平言。中外官多发人积年罪状及奏劾事,辄请不以赦原,咸快一时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类此者,请以故违制书坐之。其后御史吕诲复以为言。诏曰,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罚,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讯之。

□神宗即位,大赦。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讼狱,苟有诖误,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谊,使吾号令不行于天下。其申诏内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举劾,具按取旨,否则科违制之罪。

   谨按。以其罪罪之,与诬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实,是否仍行科罪之处,记核大赦以前犯事。诏书倶有已发觉、未发觉倶从赦免之语。谓已结者,即行释放。未结者,亦不究问也。今则已结者,必候部覆,未结者,亦必审明定案,声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议》曰。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吿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

译这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例因何原因纂定,并没有原始奏折可供考证。但法律中兼有常赦、恩赦,这一条例似乎专门指恩赦而言。因为犯十恶之罪不予赦免,律文中已有明文规定,这一条例也涉及十恶之罪,所以不准援引赦免。

《律例通考》说:查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钦奉恩诏时,刑部覆奏内称,十恶律注中,殴打杀死伯叔父母以及兄长者才入恶逆罪,并没有记载缌麻服的叔父以及缌麻服的兄长字样等语。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殴打本宗缌麻尊属及缌麻兄长致死的斩犯陈讨气等九人,覆奏核准援引赦免,此后如遇殴打致死缌麻尊长的罪犯,逢赦时似乎可以声明请求免罪等语,这类人犯,现在如遇恩赦,仍准许查办。这与本条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称:据护理江西巡抚布政使刁承祖上疏称,查斩犯胡调因李旦玉殴打他的兄长胡金,举棍击打,以致误伤胡金身死,这确实与争殴致死的情况不同。查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抚题报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身死的案件,经刑部议定,徐明时依照斗殴而误杀旁人的律条,判处绞监候,并请求援引赦免罪责,奉旨依议,钦遵在案。如今胡调误伤胞兄胡金身死,与徐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致死的案件,情事相同,只是那一案是按照凡殴科罪,得以援引赦免。此案原拟依照弟弟殴打胞兄致死的律条判处斩决,刑部议改为监候。虽然依据服制定罪,似乎与赦免条款不符。但因为殴打他人而误伤期亲尊长致死这一点是一样的。况且因为救兄迫切而误伤其兄,在情理上更觉可以原谅。可否一视同仁,邀恩援引赦免,听候刑部议定。查胡调所犯的情罪,虽然与赦免条款不符,但因为救兄而误伤其兄,在情理上更觉可以原谅,似乎应当邀恩援引赦免。恭候谕旨遵行。并请求,此后凡有这类案件,如逢恩赦,似乎应当准许其援引赦免,等等。奉旨,依议,钦此。都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都不准援引赦免宽恕(关系行间兵饷者乃坐)。

这一条是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删除注语。

谨按:这是补充律文中未备之处。

侵盗钱粮一万两以上不准援引赦免,见下条,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以赦前之事,告发他人罪行的,以其所告之罪惩处告发者。如果涉及钱粮、婚姻、田产等项,罪行虽然遇赦宽免,事情必须究问明白。(应当追取的仍然追取,应当改正的仍然改正)。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载于赦前断罪不当门。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并增添注语。

汉平帝即位诏书说:赦令,是要与天下人重新开始,确实想要让百姓改过自新、洁身自好,保全他们的性命。过去,官吏多举奏赦前之事,累增罪过,诛杀陷害无辜。这几乎不符合重视信义、审慎刑罚,使人洗心革面的意思。从今以后,官吏不得陈奏赦前之事上奏,有不遵诏书的,以亏恩论处,按不道罪论处。定为律令,布告天下,使大家明确知晓。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学士张方平说:内外官员多揭发他人积年的罪状以及奏劾之事,辄请不予赦免,都只是为了发泄一时的小忿,失去了天下的大信。从今以后有这类情况的,请以故意违抗制书的罪名惩处。此后御史吕诲又为此进言。诏书说:赦令,是用来与天下人重新开始的,而官吏多举发按查赦前之事,几乎不符合信守命令、重视刑罚,使人洗心革面的意思。从今以后有上章告发他人罪行以及言及赦前之事的,审讯他。

神宗即位,大赦。诏书说:赦令,是国家的重大恩德,用来荡涤瑕疵污秽,使人归于自新之地,所以圣王重视它。内外臣僚,多以赦前之事搜罗官吏百姓的过错兴起诉讼,如果有误伤,都不得安宁,这非常不符合持心宽厚的道义,使得我的号令不能行于天下。特此申饬内外言事按察官司,不得像以前那样举发弹劾,具案取旨,否则科以违制之罪。

谨按:以其所告之罪惩处告发者,与诬告加等的法律不同。如所告属实,是否仍然科罪之处,需核查大赦以前犯事。诏书中都有已发觉、未发觉都从赦免的话。意思是已结案的,立即释放。未结案的,也不究问。如今已结案的,必须等候刑部覆奏,未结案的,也必须审明定案,声明事情在赦前,方可援引赦免。其不同之处如此。

唐律:凡以赦前之事相互告发的,以其所告之罪惩处告发者。官吏接受并审理的,以故意入人罪论处。至死罪的,各加役流。《疏议》说:事情应当会赦,才是赦前之事。如果常赦所不免,仍然可以依旧告发。如果告发赦前死罪,前人虽然尚未判决,告发者免死,判处加役流,官吏接受并审理,至死罪的,也得此罪,所以称各加役流。如果事情必须追究的,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

、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疏议》曰。婚姻、良贱,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为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译(包括良贱身份、赦免期限外隐瞒不报、应当纠正、征收,以及追回现存赃物等情形)。《疏议》说:婚姻与良贱身份,是指违反律法缔结婚姻、收养奴仆为子等情形,即使遇到赦免,也必须解除婚姻、纠正身份。赦免期限外隐瞒不报,是指遇到赦免应当自首以及纠正、征收,但超过期限仍未自首。如果经过责问簿籍账目仍不自首、不纠正征收。以及应当追缴的现存赃物,是指盗窃诈骗所得的赃物,即使在赦免前未被发觉,但在赦免后查获了实赃的,这属于现存赃物一类,应当予以追缴。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増减年纪,侵隐田园,脱漏戸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货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明律不载,殊不可解。条例特为补入,与唐律正自符合。可见古律之不可妄删也。

常赦所不原  一,诬吿叛逆未决应拟斩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诬拏良民及曾经犯窃之人,威逼承认,除被诬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将平民及犯窃之轻罪人犯逼认为谋杀、故杀、强盗者,将捕役照例充军。遇赦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论,不准援赦。原例亦载此门,与此条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将彼条移于诬吿门内,删去不准原赦一语,未免参差。

□律无诬吿不准援赦之文,例特严于诬吿叛逆一层,拟斩已属加重,不准援赦,直与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赦,非捕役则仍应援赦矣。诬良为盗,诬吿人死罪未决,均应在准免之列矣,而诬吿叛逆未决,独严其法,亦觉参差。如谓此等情节较诬吿别事为重,乃诬吿人谋杀祖父母及杀一家三四人,并采生折割之类,例内何以均无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  一,凡遇恩诏内开有军流倶免之条,其和同诱拐案内,系民人改发烟瘴少轻地方者,即准寛免,系旗下家人于诱拐案内发遣为奴人犯,亦许一体援免。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诱拐一项,且专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条和同诱拐案犯,歴年办理,恩诏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无庸特立专条,以免挂漏。再,烟瘴少轻地方,亦系从前旧例,与现行例文不符(现行例系极边足四千里),似应删除。

常赦所不原  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泽愆期,应请治理刑狱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该督抚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释,一面奏闻。

   此条系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覆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此谓由外奏请者也。

□各省遇有灾眚,该督抚将清理刑狱奏闻请旨,见戸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値雨泽愆期,毎有査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査办,且必由部核覆,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倶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岐。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杖笞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杖笞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

□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寛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注,虑,谋也。贬,减也。凶荒之际,法不寛则民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故令谋缓刑也。后世清理庶狱,盖本于此。

常赦所不原  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  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

译凡是遇到赦免应当改正、征收的罪行,经过责令登记账簿却仍不改正、征收的,各自按照原本犯罪的律法论处。(指的是将嫡子改为庶子,将庶子改为嫡子,违法收养儿子,私自出家,欺诈恢复免除赋役以逃避本业,增减年龄,侵占隐瞒田园,脱漏户口等情形,必须改正。监临主守的官员私自借贷以及借用人家的财物、牲畜等情形,必须征收)。

《大明律》中没有记载这一条,实在令人难以理解。条例特意补入这一条,与《唐律》正好相符。由此可见古代的律法是不能随意删减的。

常赦所不原 一,诬告叛逆尚未判决、应当判处斩监候的,不准援引赦免。另外,捕役诬告抓捕良民以及曾经犯过盗窃罪的人,威逼他们承认,除了被诬告的罪名遇到赦免尚准援引免除外,其反坐捕役也得以援引赦免免除罪责外,如果将平民以及犯有轻微盗窃罪的犯人威逼承认是谋杀、故杀、强盗,将捕役照例充军。遇到赦免不准援引免除。

这条条例原本分为两条。一条是康熙年间现行的条例,一条是乾隆三年议复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确定的条例,嘉庆六年合并编纂。

谨按。番役诬陷无辜,妄用夹棍等刑罚,导致致人死亡的,以故杀论处,不准援引赦免。原条例也记载在这一门类中,与此条例的意思相符。乾隆五年,将那条移到诬告门类内,删去了不准原赦一句话,未免有些参差不齐。

□律法中没有诬告不准援引赦免的文字,条例特意在诬告叛逆这一层上从严,判处斩监候已经属于加重,不准援引赦免,简直与叛逆同罪了,尤其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引赦免,如果不是捕役则仍然应当援引赦免了。诬良民为盗贼,诬告人死罪尚未判决,都应当在准予免除的行列里,而唯独诬告叛逆尚未判决,特别严厉其法,也觉得参差不齐。如果说这些情节比诬告其他事情为重,那么诬告人谋杀祖父母以及杀一家三四人,并采生折割之类的罪行,条例内为什么都没有加重治罪的明文规定呢。

常赦所不原 一,凡是遇到恩诏内开有军流俱免的条款,那些和同诱拐案件中,属于民人改发烟瘴较轻地方的,即准宽免,属于旗下家人在诱拐案件中发遣为奴的犯人,也允许一体援引免除。

这条是乾隆二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的是诱拐这一项,且专门指的是旗下家人而言。这条和同诱拐案犯,历年办理,恩诏都在准予援引免除的行列,似乎没有必要特意设立专条,以免挂漏。再,烟瘴较轻地方,也是从前旧例,与现行条例文字不符(现行条例是极边足四千里),似应删除。

常赦所不原 一,直省地方偶尔遇到雨水失调,应当请求治理刑狱的,除了徒刑、流刑等罪外,那些各案件中牵连等待质对以及笞杖刑中有情有可原的,该督抚一方面酌情分别减免释放,一方面上奏听闻。

这条是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复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说由地方奏请的。

□各省遇到灾害,该督抚将清理刑狱上奏听闻请求圣旨,参见户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当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果遇到雨水失调,常有查办清刑的恩旨,其他省份没有举行,因为具奏奉旨后,才开始查办,而且必须由刑部核复,时间已经过去多天,势难举行所以。只是同是灾害,都应当清理庶狱,为什么办理有两种分歧。这条条例只说牵连等待质对以及杖笞人犯,徒刑、流刑并不在内,也知道徒刑、流刑难以办理。然而牵连以及杖笞人犯,并不咨报刑部,尽可自行释放,为什么一定要设立专条呢。

□各省如果遇到灾害,就应当奏请清理刑狱,徒刑以下酌情宽减,汇总册籍咨报刑部,才不至于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如果国家发生凶荒、瘟疫丧事、寇乱战争等原因,就命令邦国、都家、县鄙谋划刑罚减等。注,虑,谋划也。贬,减等也。凶荒之际,法律不宽缓则百姓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所以命令谋划缓刑。后世清理庶狱,大概源于此。

常赦所不原 一,凡是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牛、马、驼、羊四项牲畜,罪应发遣的贼犯遇到赦免,都不准减等。

这条是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仅就这条条例而言,可见偷窃牲畜的案件,蒙古条例都比刑部条例为重。然而贼盗门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部条例拟绞,蒙古条例改为发遣,不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比内地为重,所以不准援引赦免,后来这项罪名越改越轻,已经与这条条例不太符合了。

□蒙古不准援引赦免,只有这一条。

常赦所不原 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白阳等项邪教,为首的犯人,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查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那些为从的犯人,也都准援引减等。

这条是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后,奉旨纂辑为条例。

谨按。

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译这专门是指习教这一项而言。因为当时这一项最为重要。

可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  一,凡

译常赦所不原:一、凡在京或在外的已服徒刑者又犯徒刑,按律应合并判处徒刑四年,以及原犯合并判处徒刑四年、折合徒刑五年者,若遇赦免减等,都减一年。其中诬告平民死罪尚未判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刑役三年者,如徒刑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合并徒刑四年。若再遇赦免,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达流放配所,加徒刑役已满的,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刑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刑,都免杖刑。其已服徒刑而又犯徒刑,该决讫所犯杖数合并徒刑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都减一年。若诬告平民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刑役三年。律比照已服徒刑而又犯徒刑,合并徒刑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于“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说:在京法司每年热审,以圣旨下达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犯杂罪折合徒刑五年者,减去一等,徒刑杖刑以下都减等,枷号并笞刑都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与此条互相印证。后来愈改而愈失其真了。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录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也详细论述,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概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不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指“常赦所不原”门),则专指遇赦而言了。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实徒刑、合并徒刑也减,实徒刑折合徒刑则仍减合并徒刑,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条例本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折合徒刑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窃八十两的从犯,律应折合徒刑五年,八十五两,例也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实徒刑,徒刑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缘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查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查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合并徒刑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折合徒刑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系热审或审录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验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这不减者,以诬告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合并徒刑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为最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都准减等,一减即为实徒刑。合并徒刑、折合徒刑,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相同。折合徒刑、合并徒刑,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刑,似嫌无所区别。徒刑三年之与徒刑一年,又将何所区别呢?

□再,合并徒刑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折合徒刑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刑三年者,加为合并徒刑四年。合并徒刑加为折合徒刑五年。折合徒刑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呢?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待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加入原犯合并徒刑、折合徒刑,便觉谬误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者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条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改,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至八九千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赃似不在俱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此条侵盗罪名虽准免,入己之赃,仍应追缴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如何追缴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归户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户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均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一、凡

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译触犯祖父母、父母而被发遣的罪犯,若遇赦免,需查问其祖父母、父母是否愿意让其回家。如果恩赦准许其免罪,就准许释放;如果只准许减等,仍按减等处理。其所减等的徒刑,参照亲老留养的条例,枷号一个月,期满释放,不再充军发配。倘若释放回家后再次触犯,又经祖父母、父母呈送官府,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往黑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  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

译这一条是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商议批准编纂为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又改为发往驻防地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的本例,是发往烟瘴之地充军,释放回来后再次触犯法律,即发往新疆为奴,这也是再犯加重的意思。只是初次呈送发遣,平民发往烟瘴之地充军,旗人发往黑龙江当差。罪名尚且相等,然而释放后再次犯罪竟然有分别作为为奴、当差的差异,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常赦所不原 一,凡是宗室觉罗以及旗人、平民触犯祖父母、父母被呈送发遣圈禁的罪犯,除了恭逢恩赦,仍遵照定例查办外,如果遇有犯亲病故,允许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通知配所督抚、将军核查原案。如果只是暂时偶尔触犯,尚无怙恶不悛、屡次犯下重情,并察看本犯确实有闻丧哀痛迫切的情状,如果是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果是旗人、平民,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实清楚,奏请释放。如果在逃被抓获,讯问清楚确实是因为思念亲人,又有闻丧哀痛情状的,就免除其逃跑之罪,仍发往原配所安置,不准释放回家。那些逃回后自行投案以及亲属代为投案的,遇有犯亲病故,准许察看情形,如果确实是闻丧哀痛,免除其发回原配所,仍按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如果本系桀骜成性,屡次触忤干犯,导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的罪犯,一律不准释放回家。

这一条是嘉庆十七年奉旨编纂为定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秀才以及吏典兵役等只要有职役的人,犯奸淫、盗窃、欺诈、虚伪以及一切贪污私罪,遇赦时取问明白,罪行虽然宽免,仍革去职役。

这一例原本有两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秀才、冠带官、义官、知印以及承差、阴阳生、医生等只要有职役的人,犯赃、犯奸以及一切行止有亏,都发配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于各条)。

《集解》。私罪中干碍行止的很多,而犯赃犯奸尤其严重。“一应”二字所包范围很广,只要干碍即引用此例。

□《辑注》。凡是除因人连累以及一切过失错误之外,私罪中干碍行止的很多,而犯奸受赃尤其严重,本律杖打一百的,才罢职不再录用。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四十两,都不至于杖打一百。宿娼只杖打六十。都应当罢职为民。比律法更严,所以重视行止有亏。

一,文武官吏等人犯罪,按例应当革去职役,遇革时取问明白,罪行虽然宽免,仍革去罪役各自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是指犯赃、犯奸以及行止有亏者而言)。

《集解》。遇革或者是遇赦,屡次考核未明。

□《辑注》。这一条是论述有职役的通例,凡是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的,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着所犯轻重问拟,各自尽本法,不止于为民。

□又,遇革的“革”,就是赦。别条凡言革前革后的,其义相同。

都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于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说,这些有职役的人犯,一切行止有亏,虽然杖打不满一百,也应当都发配为民。这是照本律加重的意思,原本不在遇赦与否。后一条说,这些人遇革,罪行虽然宽宥,仍革去职役。(《辑注》说,遇革即系遇赦,似乎也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门说文武官员。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乎专为遇赦而设,然而殊与原定例意不符。假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说,杖打不满一百者,如果不遇赦,反而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当,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的,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而还可以说所犯系行止有亏。如果不是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当降调革职的,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为何并不叙明呢?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大概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了。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行虽然宽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而也指杖罪而言,此外都没有明文。后来的办法,凡是军流发往黑龙江、新疆等处者,都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的,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只有已经降革的官员,都在无庸置议之列。即使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也都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者说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这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宽免,而官员

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译触犯杖刑之罪的人反而未能求得恩赦,推究情理与法度,似乎并不妥当协调。这并非朝廷有意从严,而是立法者未能详尽审慎罢了。唐律中有六年、三年后允许重新任职的规定,似乎可以仿照办理。或者另外设立降职革职后遇赦允许重新任职的专门条款,以显示不忍心终身废弃人才的意思,也可以。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军罪亦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会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条律目律文仍明律,国初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官员问拟徒罪,不论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咨部,汇题存案。其有关人命拟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册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呉虎炳咨报拟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释放一案,并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杖,可否随时在外完结咨部,因并纂为例。

   谨按。第一层重官犯也,第二层重人命也。第一层系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论已未到配也。第二层系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报也。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亦属相符。而与在道会赦有何干渉。入于此门,义无所取。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内,严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复滋事及脱逃被获者,即销除旗档,发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释回。若未经挑差以前,复犯逃罪被获者,仍发黒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毋论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有犯别项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鑵黄旗蒙古原当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别项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一层,与此律亦属不类。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赅括。

□旗人犯罪,现倶发黒龙江、吉林,并不发新疆。

□赦后复逃,仍发黒龙江。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改悔,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处,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等处,三年后悔过者,挑选匠役,复犯罪者,销除旗档,发云贵两广管束,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复行犯罪者,改发云南等省,见《督捕则例》。均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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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养亲

译教唆蛮夷孩童犯法,遇赦不赦免,参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条。监候待质的人犯遇赦,参见“犯罪事发在逃”条。因大逆罪连坐为奴的人犯与强盗遇赦,参见“流囚家属”条。嫡母故意杀害庶出子女,继母故意杀害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刑,参见“殴祖父母”条。押解差役故意纵放斩绞重犯,监禁十年,在限期内遇有恩旨,参见“捕亡”条。预先隐瞒丧事留恋官职,不准援引赦令,参见“匿父母丧”条。

流犯在途中遇赦:卷首

原律目为“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途中遇赦(赦令以奉旨之日为期限,必须在行程限期内、尚未到达配所时遇赦,才准许赦免返回。如果虽然尚未到达配所),但计算行程已超过期限的,不得因赦令释放(担心奸徒有意拖延。例如流放三千里,每日行走五十里,按规定应为六十天行程,未满六十天遇赦,不论已行走远近,都依赦令释放。如果从起程日到奉旨日,总计有违反期限的情况,不在赦免范围内。如果在途中),有正当理由的,不适用此律(有正当理由,是指如沿途患病或受阻风、被盗,有当地官府保勘文书证明的。都准许扣除事故日数,不计入行程期限,所以说“不用此律”)。如果(在途中)曾经逃跑,即使在行程限期内(遇赦),也不予释放。逃跑者本人死亡,随行家属愿意返回的,准许。迁徙安置人员,准用此律(军罪也相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员,已到达配所,以及犯谋反、叛逆连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遇赦仍须流放的,都不在赦免释放的范围。

○其徒犯在途中遇赦以及已到达配所遇赦的,都予以释放。(流犯附加徒刑的,也免除附加徒刑)。

此条律目律文沿用明律,清初增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途中遇赦 一,凡官员被问拟徒刑,不论是否已到达配所,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上报刑部,汇总题奏存档。其有关人命拟徒刑的常犯遇赦减等,另造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度造册上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吴虎炳咨报拟徒刑官犯李宏勋等遇赦释放一案,以及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轻杖刑,可否随时在外地完结咨报刑部,因此一并纂入条例。

谨按。第一层重视官犯,第二层重视人命。第一层是指罪名已定而言,所以说“不论已未到配”。第二层是指罪名未定而言,所以说“不得按季册报”。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也相符。但与在途中遇赦有何关联。归入此门,意义无所取。

流犯在途中遇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员等,囚犯因逃罪及其他罪名,发遣黑龙江、新疆等处当差的,如果在途中或在配所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案,严加管束,即准许以步甲等差役挑取。倘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然滋事及脱逃被抓获的,即销除旗籍档案,发遣烟瘴地方,照平民一例管束,不准释放回京。若未经挑差以前,再次犯逃罪被抓获的,仍发遣黑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无论是否已挑差,都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犯有其他罪名的,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镶黄旗蒙古原当披甲的德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遣黑龙江等处当差,在途中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的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修改后的条例添入其他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是在途中遇赦,因此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所一层,与此律也不相类。且只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也不够全面。

□旗人犯罪,现在都发遣黑龙江、吉林,并不发遣新疆。

□赦后再次逃跑,仍发遣黑龙江。现在也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黑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悔改,即销除旗籍档案,改发云贵两广等处,参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黑龙江等处,三年后后悔过的,挑选匠役,再犯罪的,销除旗籍档案,发遣云贵两广管束,参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其他罪名,发遣黑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的,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再犯罪的,改发云南等省,参见《督捕则例》。都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统一,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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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养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