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兵律之一 宫卫(2/4)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译这条律例是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上奏抓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定居眷属船只,经审讯定罪拟判一案,遵奉皇帝谕旨,编纂辑录而成的条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
□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
□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
□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均应加等矣。偷窃衙署,例应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亦应烟瘴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较偷窃衙署为重。
□唐律窃盗均系计赃科罪,并无官私之分。今律官物与私物迥异,又定有偷窃衙署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矣。夫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为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而不知其又与此例显相抵牾。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盖为此也。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相顾者居多,以一时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简则易从,诚不刊之定论欤。
窃盗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人役,有稽査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匪本罪应拟斩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军流徒杖,无论首从,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插箭游营。若句通、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傥地方员弁平时不行稽査,或知风査拏,有意开脱,不加严究,止以借端责革,照不实力奉行稽査盗贼例,交部议处。至别项在官人役,尚无缉捕稽査之责者,如串通窝顿窃匪,贻害地方,亦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裴伸度题宜黄县捕役呉胜等行窃一案,附请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窃而言。)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条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贼分赃而言。以句通多少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窃而言。)道光七年修并。
谨按。窝藏窃盗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拟以军徒,见盗贼窝主门,系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隶、山东二省专条。此条原例亦有捕役豢贼,分别名数之语,后改为一二名至五名者,发烟瘴充军,是一经豢贼分赃,即应拟军,原因兵役而加重,较彼条治罪更严。惟并未将但经豢贼,不论名数多寡之处叙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笔所云,自系窝藏强盗之事,以下方言窃盗,例意似系如此。而又云豢养抢劫各匪,坐地分赃,受贿包庇,则明明强盗窝主矣。入于此处,殊嫌夹杂。似应将抢劫一层,归入除笔内,则上言窝藏强盗,下言窝藏窃盗,较觉分明。然以例文论之,似应将自行犯窃一层,归入此门。豢养窃贼云云,移改于盗贼窝主门内,庶各以类相从,记参。
□盗贼最为民害,如果兵役认眞缉拏,亦可稍知敛迹。乃不缉贼而反豢贼,从严惩办,亦属罪所应得。然不论豢贼多寡,即亦不论赃数多寡矣。设分赃较多,亦属罪无可加,照窝主例统计,所分之赃如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即拟绞罪,亦属可行。除笔内罪应拟绞一语,即指此也,特未能详晰叙明耳。再,此等案情颇多,而照例办理者,百无一二。非官倶不认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见闻有限,伊辈之伎俩多端。似应将该管各官处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贼包庇等情,认眞办理者,准予优奖,或能多办数案耳。
□本门内各省营镇责成将备一条,亦系为捕役豢贼而设。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难免,故此条统役与兵丁并言之。至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见于彼条,而此处无文,均应
译谨按:应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或赴任,自是不论官职大小,一律同罪。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的公馆被窃,而该县所属各衙署也同时被窃,赃物都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判充军,偷窃督抚公馆者判杖刑,这也不够公平。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也应加一等处罚,记此参议。
州县官员在衙署内被窃衣物,就应将行窃之犯判充军;刚离开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中住宿,被窃衣物,就应按赃物数额定罪,这其中的道理何在。
偷窃衙署,不必全是官物,即使是本官私物,也判充军罪,不必本官在衙署内,即使本官外出也一样,而在外被窃,却不照此例定罪,为什么呢。
照窃盗加一等,是指按赃物数额加一等,当时并没有结伙持械的各种条例,后来添设了许多例文,这类人犯如果结伙持械,都应加等处罚了。偷窃衙署,按例应发往烟瘴之地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也应发往烟瘴之地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而比偷窃衙署更重。
唐律中窃盗都是按赃物数额定罪,没有官物私物之分。今律中官物与私物截然不同,又定有偷窃衙署的条例,于是难免诸多参差。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在是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刻。而不知这又与此例明显相抵触。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大概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兼顾的居多,凭一时的喜怒就想垂范永久,怎么能做到呢。简略则容易遵循,确实是不可更改的定论啊。
窃盗: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府任职的人役,有稽查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藏匪徒本罪应判斩绞、外遣的,各按本律本例定罪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判军流徒杖的,无论首犯从犯,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要插箭游营。若勾结、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徒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的,都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倘若地方员弁平时不稽查,或知风查拿,有意开脱,不加严究,只借端责革,按不实力奉行稽查盗贼例,交部议处。至于其他在官府任职的人役,尚无缉捕稽查之责者,如串通窝藏窃匪,贻害地方的,也各在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是雍正四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裴申度题报宜黄县捕役吴胜等行窃一案,附请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窃而言。)一是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胡滢条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贼分赃而言。以勾结多少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是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窃而言。)道光七年合并修订。
谨按:窝藏窃盗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判以军徒,见“盗贼窝主”门,是指平民而言,且是直隶、山东二省专条。此条原例也有捕役豢贼,分别名数的话,后改为“一二名至五名者,发烟瘴充军”,是一经豢贼分赃,即应判充军,原因是因兵役而加重,较彼条治罪更严。只是并未将“但经豢贼,不论名数多寡”之处叙明,看去殊不清晰。至于“除”字所云,自是窝藏强盗之事,以下才言窃盗,例意似乎如此。而又说“豢养抢劫各匪,坐地分赃,受贿庇”,则明明是强盗窝主了。列入此处,殊嫌夹杂。似应将抢劫一层,归入“除”字内,则上言窝藏强盗,下言窝存窃盗,较觉分明。然以例文论,似应将“自行犯窃”一层,归入此门。“豢养窃贼”云云,移改于“盗贼窝主”门内,庶几各以类相从,记此参议。
盗贼最为民害,如果兵役认真缉拿,也可稍知收敛。乃不缉贼而反豢贼,从严惩处,亦属罪有应得。然不论豢贼多寡,也就无论赃数多寡了。设若分赃较多,也属罪无可加,按窝主例统计,所分之赃如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的,即判绞罪,也可行。除笔内“罪应拟绞”一语,即指此也,只是未能详晰叙明罢了。再,此等案情颇多,而照例办理的,百无一二。并非官员都不认真,城狐社鼠,自古已然。官员见闻有限,他们伎俩多端。似应将该管各官处分全部宽免。如能究出豢贼包庇等情节,认真办理的,准予优奖,或能多办几案。
本门内各省营镇责成将备一条,也是为捕役豢贼而设。只是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怕也难以避免,故此条统将役与兵丁并言。至于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查究拟,免其失察处分,见于彼条,而此处无文,都应
参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处,例内不一而足,此条军流徒杖一体加枷,自较别条为严。然近来窃案累累,到处皆是,办窝家者,十无一二,况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译参看。在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的地方,条例中不一而足,这一条军流徒杖一体加枷,自然比别的条例更为严厉。然而近来盗窃案件接连不断,到处都有,办理窝藏罪犯的人家,十个人中没有一个或两个能办成的,何况是兵役等人呢,也不过是具文而已。
□再,盗贼窝主门,窝藏强盗一条,并强盗门与巨盗交结往来一条,与此情事相类,亦应参看。
窃盗 一,随驾官员之跟役,无论奴仆雇工,如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者,拟绞监候。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讯问伊主情愿领回者,鞭一百、刺字,给主领回。不愿领回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刺字,交还本主。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属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价値,给还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该关津严行査拏,如失察过关,将该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条系干降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门内。
□偷窃下似应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应添不论赃数多少。盖马匹、器械系随驾官员需用要件,被窃逃走,必致误事,是以从严拟绞,原不在赃数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论者,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看。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亦应添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是以照彼例一体刺字。惟此项人犯究与逃兵不同,似应免其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者,是否刺字,例无明文。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又不应刺字。盖窃盗刺字有关日后并计,且为收充警迹而设逃兵刺字,系为整肃营伍,且恐滥行收标起见,各有取意。奴雇人等,义何所取民人间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未免参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递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与此少异。
窃盗 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计赃计次,罪应遣军流徒,并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讯无结伙携带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问拟外,如初犯、再犯纠伙四名以下,并带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有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赃罪止杖枷者,于责刺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行犯窃,计赃罪止杖枷者,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若抢窃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限届满,开释递籍。如在配脱逃被获,讯无行凶为匪,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其因抢窃拟徒,限满释回后,复行犯窃,罪止杖枷者,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于责刺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之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首从均应拟徒,并无拟杖之文。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二语,似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带铁杆,本系严惩窃匪之意。第专言直隶而未及京城,殊不画一。似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 一,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鎗、流星、刀剑等物,及倚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保领者,地方官査实,随时释放,仍令州该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谨按。此铁鎗等项均为拒捕而设者,且专论枷杖以下罪名。惟结伙持械行窃通例,即罪应拟徒,并非仅拟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则情节稍轻矣,而又云情节较重,何也。
□与上直隶一条参看。
窃盗 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
译再,盗贼窝主门中,窝藏强盗一条,以及强盗门中与巨盗交结往来一条,与此案情相似,也应参照查看。
窃盗:一,随驾官员的随从役夫,无论是奴仆还是雇工,如果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的情况,判处绞刑监候。那些没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的随从役夫,如果是奴仆,讯问其主人愿意领回的,鞭打一百下、刺字,交给主人领回。主人不愿意领回的,发配到各省驻防地,给官员、兵丁做奴仆。如果是雇工,所雇的是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打一百下、刺字,交还主人。如果所雇的是平民,刺字,解回原籍,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仍向各犯人家属及保人等追出原雇佣的价值,归还给原主。至于在逃的随从役夫,命令各关卡津渡严加查拿,如果失察让其过关,将该汛官兵按照失察逃人的条例,加重治罪。
此条是乾隆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重新定下。
谨按:此条似乎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跑门内。
“偷窃”下似乎应照原例添入“其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乎应添入“不论赃数多少”。因为马匹、器械是随驾官员需用的重要物件,被窃逃走,必然导致误事,所以从严判处绞刑,原本不在于赃物数量的多寡。这不能用常规律法来论处,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照查看。“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也应添入“仅止”二字,既然按照兵丁跟随的奴仆雇工条例定拟,所以按照那个条例一体刺字。只是这项人犯终究与逃兵不同,似乎应免除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的,是否刺字,条例没有明文规定。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乎又不该刺字。因为窃盗刺字关系到日后累计计算,且是为了收容充作警迹而设;逃兵刺字,是为了整肃营伍,且担心滥行收编入标,各有用意。奴仆雇工等人,意义何在?平民间徒刑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算枷号的方法计算,未免参差不齐。
在京犯徒刑罪,都不递解原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这与此处略有不同。
窃盗: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了计算赃物、次数,罪应遣军、流刑、徒刑,以及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行只到杖刑枷号,讯问没有结伙携带凶器刀械的,仍各依本律例问罪定拟外,如果初犯、再犯纠集伙众四名以下,并携带器械的,各在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果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达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算赃物罪行只到杖刑枷号的,在责打刺字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标准,定限一年释放。如果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次犯窃,计算赃物罪行只到杖刑枷号的,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如果因抢窃犯案拟徒刑,在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刑期限届满,开释递解原籍。如果在配所脱逃被抓获,讯问没有行凶作恶,仍发回原配所,重新拘役,锁带铁杆。如果因抢窃拟徒刑,限满释回后,再次犯窃,罪行只到杖刑枷号的,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在责打刺字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倘若不悔改,滋生事端,再系带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抚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是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的条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主犯从犯都应拟徒刑,并没有拟杖刑的文字。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两语,似乎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跟随徒刑年限系带铁杆,本是严惩窃匪的意思。但只说直隶而未提及京城,很不统一。似乎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一,山东省窃贼如果有携带铁枪、流星锤、刀剑等物,以及倚仗人多多次行窃,并凶横拒捕伤人的,本罪只到枷号杖刑的,酌情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乡邻保领的,地方官查实,随时释放,仍令州县报明院司察考。至于安徽省,罪行只到枷号杖刑,情节较重的窃盗,也照此例加系铁杆。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
此条是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请定下的条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增定。
谨按:这铁枪等项都是为拒捕而设的,且专门论述枷号杖刑以下的罪名。只是结伙持械行窃的通例,即使罪应拟徒刑,并非仅拟枷号杖刑。
既然说罪止枷号杖刑,那么情节稍轻了,却又说情节较重,为什么呢?
与上面直隶一条参照查看。
窃盗: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 salt 各犯,
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闽省各犯,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锁带。)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至云南省纠窃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带铁杆一年,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案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核。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译对于福建、广东两省的抢劫盗窃匪徒,除了那些罪行应判处充军、流放以上刑罚的,仍按照本律本例定罪量刑外,如果罪行应判处徒刑、需要刺字的犯人,先行刺字,不必解送配所,在原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福建各省的犯人,罪行应判处杖刑的,也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判处杖刑以下的人犯,不必锁带。)期限届满释放,分别执行杖责。如果湖南、湖北、福建各省的犯人在释放后再次犯罪,以及广东省抢劫盗窃匪徒释放后再次犯罪,罪行只判处徒刑的,就在锁带铁杆、石墩的年限上增加二年。如果犯罪三次,就按照条例从重定罪量刑。至于云南省结伙盗窃不满四次,罪行只判处枷号、杖刑的犯人,也在本地锁带铁杆一年,期限届满释放,分别执行枷责,交给保甲管束。如果不知悔改,再锁带一年。倘若始终顽固作恶不知悔改,就按照棍徒扰害的条例,分别严厉惩办。该州县每办理一案,就记录全案的供词招状,上报督抚、臬司,按季度汇总造册咨送刑部。如果同案犯中有判处充军、流放以上刑罚的,仍要逐项分别题奏咨送,都在期限届满释放时,上报刑部核查。如果该州县听任书吏差役舞弊蒙混,妄加陷害无辜,从严参劾追究。等到几年后,这种风气稍为平息,仍按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门,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徒犯在籍锁带杆墩,与直隶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应修改一律,不应广东一省独轻。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从重问拟,改为犯案三次,转不明晰。
□此条系两湖、福建、广东及云南各省专条。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亦各立有专条。山东、云南专言窃贼,福建、广东、直隶兼及抢夺,两湖又旁及盐匪,四川、陕、甘又专言绺匪,其寻常抢夺、窃盗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处,有此轻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轻者,且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者,条例愈烦,办理愈不能画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杖之犯而设,未及徒罪以上。直隶、两湖、福建,则枷杖徒罪均应锁带铁杆、石墩。直隶徒犯系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徒犯,则无庸解配,在籍锁带五年。广东徒犯亦然,而杖罪贼犯并不锁带杆、墩。四川各省亦无论杖徒,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惟徒犯亦不发配,倶属参差,不能一律。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纷岐,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巩昌府属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阶州及所属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复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应军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应拟徒者,以大錬锁繋巨石五年。罪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释放后复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即锁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査核,按季汇册报部。如有妄拏无辜,锁繋巨石者,该管上司访察严参。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并陕西巡抚董教増、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倶系行窃,而此数处独言绺窃,名目益多矣。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并无伙众持械,及虽伙众持械而赃至满贯,罪无可加,或犯该军流发遣者,均仍照律例办理外,其有纠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纠伙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纠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递减一等问拟。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准定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显有倚众之心,即已有行强之势,故严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者,如撬门、爬房等类,亦有专为拒捕而用者,如凶刀、铁尺等类,一例问拟,似嫌无所区别。设或三人行窃,一人携有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无多,首从均应拟徒。二人行窃,倶带有刀械,赃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杖责,亦未平允。再,唐律强盗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窃盗无文。今窃盗亦分别持械与否,则更严矣。
盗贼为生民之害,严行惩治,夫何待言。然专恃刑法,盗风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盗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为盗者,未
译这条规定是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的奏折,经批准而定下的条例。原本载于“恐吓取财”门类,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进行修改,并移入此门类,咸丰二年再次改定。
谨按:徒刑犯人在原籍锁带铁杆石墩,与直隶省的情况不同。
□对于拟判杖刑的犯人,似乎应当修改得统一一致,不应只有广东一省特别从轻。
□犯案三次,原条例规定是三犯按律从重定罪量刑,改为“犯案三次”,反而不够明确清晰。
□这条规定是两湖、福建、广东以及云南各省的专门条例。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西、甘肃也各自立有专门条例。山东、云南的专条只提及窃贼,福建、广东、直隶的专条兼及抢夺,两湖的专条又旁及盐匪,四川、陕西、甘肃的专条又只提及绺匪(扒手),而对于寻常的抢夺、窃盗也另立有通用条例,且定罪量刑又有各不相同之处,有的地方轻而别处重,有的地方重而别处轻,甚至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矛盾的,条例越繁琐,办理越不能统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刑杖刑的犯人而设,未涉及徒刑以上的罪行。直隶、两湖、福建,则是枷刑、杖刑、徒刑都应当锁带铁杆石墩。直隶的徒刑犯是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的徒刑犯,则无需解送配所,在原籍锁带五年。广东的徒刑犯也是如此,而杖刑的贼犯并不锁带铁杆石墩。四川等省也无论杖刑徒刑,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只是徒刑犯也不发配,都属于参差不齐,不能统一。虽然一省有一省的情况,但都是严惩窃匪的意思,不便一省一个条例,导致涉及纷歧,似乎应当参酌通用条例,修改得统一一致。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肃省附近,四川境内巩昌府所属的洮州、岷州、西和,以及秦州、阶州及所属的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的匪徒,携带刀械进行绺窃(扒窃)的案件,如果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物轻微,以及结伙不足三人,但讯问得知是再犯,并带有刀械,按窃盗本条例应拟判徒刑的,枷号三个月,期满责打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判杖刑的,枷号两个月,期满责打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那些并未窃取财物分赃,只是随行服役,以及带刀到处游荡的,枷号一个月,期满责打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条例分别刺字或免刺。如果不知悔改,又敢带着铁杆滋扰,或毁坏铁杆潜逃,持械逞凶抗拒抓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行应判军流(充军流放)的,都在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行应拟判徒刑的,用大铁链锁系巨石五年。罪行应拟判杖刑的,锁系巨石三年,期限届满如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乡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查实,随时开释并详细上报。倘若释放后又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立即锁系巨石,不拘期限,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查核,按季度汇册报部。如果有妄自拘捕无辜,锁系巨石的,该管上司访察后严加参劾。等到数年后此风稍息,仍恢复旧例办理。
这条规定是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以及陕西巡抚董教增、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都是行窃,而这几处唯独说绺窃,名目更多了。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了没有伙众持械,以及虽有伙众持械但赃物达到满贯,罪行无可加重,或犯该军流发遣的,都仍照律例办理外,那些纠集伙众十人以上,只要有一人执持器械的,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际发往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果纠集伙众十人以上,并未持械,以及纠集伙众三人以上,只要有一人持械的,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如果行窃未得财物,各自在军徒罪上递减一等定罪量刑。等到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后仍恢复旧例。
这条规定是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明显有倚仗众人的心态,即已有行强(抢劫)的趋势,所以加重其罪。只是这种情形也有不同,有的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如撬门、爬房等类;也有专为拒捕而用的,如凶刀、铁尺等类,一律定罪量刑,似乎嫌没有区别。假设三人行窃,一人携带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不多,首犯从犯都应拟判徒刑。两人行窃,都带有刀械,赃物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判杖责,也不够公平允当。再者,唐律中强盗有持仗、不持杖的区别,窃盗没有明文规定。如今窃盗也分别持械与否,那就更严厉了。
盗贼是百姓的祸害,严行惩治,还有什么可说的呢。然而专门依赖刑法,盗风恐怕不能止息。自古迄今治盗的方法也很多,畏惧法律而不改过仍做盗贼的,没有
之闻也。法不足以胜奸,汉武帝时,其明验与。欲求息盗之法,盖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知言哉。
译我听说,法律不足以制服奸邪,汉武帝时期,就是明显的证据。想要寻求止息盗贼的方法,大概必须从根本和源头着手。老子说,法令越繁密,盗贼反而越多。又说,百姓不畏惧死亡,怎么能用死亡来恐吓他们呢。真是知情的言论啊。
□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一条,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一条,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不加重。縁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条。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械,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无庸再系铁杆。如由配脱逃,或徒满后复窃,再行酌量锁带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例,与此亦属岐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与各省专条参酌变通,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者,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毋庸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倶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后,一省一例,此何为者也。而亦可以观世变矣。
又,窃盗以赃之多少,为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査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亦徒然耳。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风何能少息。况并成法而视为具文,其奈之何。贾长沙谓,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独此也。《孔丛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者寡矣。故古之于盗,恶之而不杀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反,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者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而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也,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申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阴向阳,前徳而后刑也。霜雪晩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絶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之,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巻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
译□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未加重。缘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是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门条例。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杖,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的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之例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因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枷。今已加等拟徒,似可无庸再系铁枷。如由配所脱逃,或徒满后复行盗窃,再行酌量锁带铁枷、墩号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门条例,与此亦属歧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参酌变通各省专条,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于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的,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无需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俱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来,一省一例,这是为什么呢?也可以由此观察世变了。
又,窃盗以赃物多少,定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查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戒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也是徒然。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根源,此风何能稍息?况且将成法视为具文,又能如何?贾谊说,刑罚之于已然,何如禁止之于未然,确实如此。然而不独此也。《孔丛子》记载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若不教民,民匮乏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作歹者寡矣。故古之于盗,厌恶之而不杀之。今不先教之,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返,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慎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乃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则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伸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阳向阳,前德而后刑也。霜雪晚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杀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绝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于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卷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所值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而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用《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马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
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译乾隆八年遵旨修改确定,分为两条。
恭敬地陈述:盗窃御马,旧例原本属于军法罪行,已经执行数百年了。嘉庆十八年,刑部请求将盗窃郭什哈马的罪行增入盗窃内府财物的条例中,与皇帝车驾、服饰、用具等物品一并按照条例,不分主犯从犯,拟定斩立决,大概是认为御马即属于服饰用具类。钦奉谕旨,郭什哈马是预备供皇帝骑乘的,终究是马匹,与皇帝车驾服饰物品不同。将主犯改拟绞决,原因是刑部议定的刑罚过重,所以略微加以区别。平心而论,御马既然与皇帝车驾服饰物品不同,定为绞决,似乎嫌太严厉。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 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
译盗窃御马,唐律中没有条文记载。《三国志》记载,吴国孙霸之子孙基被封为吴侯,侍奉孙亮在内廷,太平二年,有人盗窃御马,被逮捕交付监狱。孙亮问侍中刁元:“盗窃御马,罪行如何?”刁元回答说:“按律应当处死。但鲁王早已去世,只有陛下哀怜宽恕他。”所引用的,想必是汉代的法律。然而唐律对于汉律中过于严厉的部分,都已经改轻,不仅仅这一条是这样。
盗窃马牛等牲畜财产:一、凡是冒领太仆寺官马达到三匹的,定罪,在本寺门口枷号一个月,发配到近边充军。(如果是家长命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犯从犯,都按常人盗窃官物的罪行定罪,家长援引此例,家人不援引。)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中的规定。小注中的几句话是顺治三年添入的,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说:家长援引此例,是援引枷号一个月充军的条例。家人不援引,只按常人盗窃官物的罪行定罪。不分首从,是指在听从使唤的家人中,不分首犯从犯。
谨按:这条专门讲太仆寺的官马而没有涉及别处,至于不到三匹的,如何定罪,也没有叙述明白。查冒领与窃盗性质相等,有犯此罪的,自然应当照盗窃官马的条例定罪。这条似乎应当删除。
盗窃马牛等牲畜财产: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的,仍按常人盗窃官物计算赃物论罪。三匹以上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的,为首犯的,判处绞刑监候。为从犯的,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判处绞刑监候。窝主以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的,罪行也一样。
这条是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复直隶总督郭世隆题请准定的条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面“骑操官马”及下面“察哈尔”两条参看。披甲人盗窃调换官马,见“私卖战马”条。
□三匹以上,是否应当分别首犯从犯,并没有叙述明白,照常人盗窃律,自然应当不分首犯从犯了。
□这条偷盗官马与上面那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也与上面那条养马人户相同,而军流罪名却互不相同,况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也相差悬殊,究竟此例所说的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疑以待参详。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类牲畜,判处绞刑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条例尚未改轻。何时改轻,无从考核。
盗窃马牛等牲畜财产:一、察哈尔等处的牧厂,如果有偷卖在官牲畜以及宰杀食用,并作为私产的,如果是官员,革职,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如果是牧丁,不分首犯从犯,改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果达到十匹以上的,为首犯判处绞刑监候。为从犯且分赃的,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果达到二十匹以上的,不分首犯从犯,都判处绞形监候。知情故意购买的,如果是平民,减本罪一等。如果是蒙古人,照蒙古条例办理。不知情的不坐罪。
这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这十匹、二十匹与上面那条定罪相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就是上面那条的牧马人役。
□这条也是无论监守自盗、常人盗窃,一体定罪。只是十匹以下,并没有分别匹数,那么仅仅偷窃一匹的犯人,也应当不分首犯从犯判处充军了,似乎不太公平。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也是不分首犯从犯判处绞刑监候,咸丰二年,才开始查照蒙古偷窃牧畜条例,将为首犯判处绞刑,与上面官马一条也相同。后来蒙古条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窃马牛等牲畜财产:一、凡是盗窃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两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 forty 日、杖一百。(按,枷、杖都增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刑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刑二年。五只以上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刑三年。(按,增加徒刑而不增加枷号。)十只以上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没有枷号。)二十只以上的,不计赃物多少,判处绞刑监候。其虽然在二十只以下,除了计算赃物较轻的,分别判处枷号、杖刑、徒刑、流刑外,如果计算赃物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的,仍照律判处绞刑监候。盗窃并宰杀的,枷号一个月,发配附近充军,都照窃盗条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的,与盗贼同罪。知情不分赃的,杖一百。
这条是雍正六年,九卿议复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的条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自开设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此处,十六年将“盗卖”二字删除。(按,盗杀者,是指盗窃牛自行宰杀。盗卖者,是指盗窃牛卖给旁人宰杀。查乾隆元年,议复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
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译奏折中曾说,有的偷了牛自己宰杀,有的偷来卖给宰杀的人,因此初犯就判处流放等语,原本极为明确;删去“盗卖”这一层意思,只保留“盗杀”二字,那就专门指偷窃又宰杀的人而言。那些偷了牛但没有宰杀,以及宰杀了牛但不是自己偷来的,都不追究军罪了。)三十六年修订确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 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
译谨按:应与《兵律》中宰杀马牛的条例参看。
原条例中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的文字,后来被删去,因为窃盗罪有“三犯计赃科罪”的法律,自然可以援引,即使再犯也可以只拟杖刑。只是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重枷号,并未叙述明白。盗牛,律法按窃盗计赃论罪,条例则分别牛只数量多寡定罪,与律法稍有不符合。况且窃盗赃物是以一主为重,此处按牛只数量定罪,自然应当无论是一主还是数主,都合并计赃治罪。如果牛只数量在十只以下,而纠合盗窃已经六次,或单独盗窃已经八次,按照凡盗应照积匪拟军的规定,反而因为未及十只仍拟徒刑,实在觉得不协调。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以一主为重的文字,此处如果不论是否一主,合并计赃定罪,比蒙古偷窃牲畜的案件,治罪反而更重,也实在觉得不协调。查窃盗以一主为重,合并赃物论罪,是凡盗治罪的定律;盗牛以牛只数量定罪,是严惩盗牛的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之法,原因是牛只关系耕作,所以从严。如果牛只数量在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定是一主的赃物,又系一次偷窃,才可以问拟徒、流、绞罪。如果是各主,即不得一概援引,似乎不是严定比例的本意,只是条例内终究没有分晰叙述明白。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的出入关系甚大,不可随意定罪。再者,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的居多,而民间马匹没有条文,有犯自然应当仍依律计赃定罪,然而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经嫌不协调,假如偷窃一主的物品内有牛有马,反而难以定罪。
盗马牛畜产 一,驻扎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盗窃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马匹数量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而也可以看出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按理藩院蒙古律定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牛马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马匹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总管陈泰等,呈报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从重,所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来蒙古例文愈改愈宽,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实在与此条例意不符。再者,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这条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乎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骆驼只被窃,抓获后,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定罪;系官员,咨部查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那例文是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候。后来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宽,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定罪反轻于偷窃官马了。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马匹案件,都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定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偷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不必合计定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十四匹,依刑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八旗都统官明咨抓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孟克等,审拟定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一年内偷窃二次者,都合计定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那一年内偷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之犯,都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
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译查办赃物数量较多时,将作为从犯所犯的赃物并入主犯,按主犯定罪。作为从犯各自查办赃物数量较多时,将作为主犯所犯的赃物并入从犯,按从犯定罪。如果主犯与从犯各自查办的赃物数量相等,合并计算后按主犯定罪。合并计算主犯与从犯各自查办的赃物,总数达到十匹以上,应当依据主犯判处绞刑的,其中包含作为从犯的赃物,与确实犯有十匹赃物作为主犯的情况有所区别,秋审时应列入缓决。达到三十匹以上,仍然不区分主犯与从犯判处绞刑,列入情实。(按,将重赃并入轻赃,自然是古法;将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分了。这条规定将主犯的赃物并入从犯,似乎不算苛刻;将从犯的赃物并入主犯,则不符合古法,应当很快又改回原状。)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 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
译谨按:既然已经按照马匹数量来分别定罪,那么无论是一人多次盗窃还是多人共同盗窃,都应当合并计算赃物数量来量刑。然而,既然条文中明确规定以“一主”(即针对同一失主)为加重处罚的标准,这自然是出于审慎制定刑法的考虑,但这与严惩蒙古地区偷窃牲畜的条例精神,终究有所不符。
□盗窃本应依据赃物价值定罪,但也有按株数计算的,比如坟墓树木;有按只、匹计算的,比如牛马等类;后来又有按次数、按人数计算的,这都是因为单纯按赃物价值定罪容易轻纵罪犯,所以特别设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如果仍然只以“一主”为加重标准,似乎不符合条例的本意。查考唐律也是以“一主”为重,但对于赃物数量多、次数多的情况,又有累进加倍处罚的方法,最为公平允当。明律删去了这一规定不再使用,导致量刑轻重不均,诸多参差。
□这条原本制定的条例虽然严厉,但与古代法律相符,而且涉及蒙古地区,不便用一般的刑例来类推。后来改为以“一主”为重,统计马匹数量较多,但并非一次盗窃,均无死罪了。
盗马牛畜产 一,在皇帝行围巡幸的地方,如果有偷窃马匹的,不分蒙古人、汉人,偷窃五匹以上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偷窃三匹至四匹的,立即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等烟瘴之地。偷窃一、二匹的,发配到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地充军,都交给驿站地方当苦差役。从犯以及知情故意购买者,如果是汉人,比主犯减一等处罚。如果是蒙古人,仍按照蒙古条例办理。
这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皇帝谕旨,议准制定的条例。原本附在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文的末尾,乾隆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章中说,皇上行围巡幸时,随从的官兵等人当差,全靠马匹,如果被偷窃,对各项差使必然造成耽误,所以严厉制定此条例。似乎应该点明是扈从官员、兵役等人的马匹,以免歧义误解。
□再者,偷窃官马,条例中有明文规定。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处罚。这里并未讨论到。查考窃盗门内抓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的条例,后来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乾隆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已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在蒙古地方偷窃牲畜的条例,各不相同,因此分作两条。这里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从扈从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以免歧义误解。
□这绞刑立即执行的罪名,是指“一主”而言,还是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述明白。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的条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这条并未讨论到,有犯难以援引。
□这发配到云南、贵州等处,也是不分别蒙古人、汉人,一体定拟,都是蒙古条例。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比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从犯均减一等,则又比偷窃蒙古牲畜为轻。而且一匹至九匹,从犯中的汉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也与下条分别发配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意购买比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的,仅止鞭责,这里故意购买减一等拟徒,也嫌太重。
□这条原例附在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为是在行围巡幸地方,所以比偷窃蒙古牲畜更为严厉。只是蒙古偷窃牲畜的案件,已经改轻,这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汉人、蒙古人、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与内地的界址为断。如果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算赃物,分别首犯、从犯办理。如果汉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户,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毗连的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的,都照蒙古条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条例刺字。(按,原奏章说,在内地犯窃,照汉人条例计算赃物,分别首犯、从犯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都照蒙古条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论首犯、从犯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条例文字大相悬殊。)
这条原系四条,一是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制定,(按,这指汉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是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黑龙江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带请求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四项牲畜。)一是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带请求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的条例。)一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皇帝谕旨,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数额,这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旧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下面两条。
谨按:旧例只说蒙古、汉人,并无番子,这一层是后来添入的,大概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与化外人有
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译触犯门内各条规定,需互相参照查看。
□偷窃内地财物,依照刑律计算赃物价值,区分主犯与从犯。偷窃番子、蒙古地区财物,依照蒙古律例处理。当时是不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因为刑律较轻而蒙古律例较重。近来蒙古律例反而有比刑律更轻的情况了。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 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从倶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入于情实,为从同窃分赃者,入于缓决,秋审减等时,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湖、广、福建等处。十匹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减等时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发赃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六匹至九匹者,首犯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分赃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窃分赃者,发山东、河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发山东、河南,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一百。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九十。窃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九十。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八十。以上应行发遣及减发各犯,倶交驿地充当苦差,毋庸佥妻发配。应鞭责者,蒙古照拟鞭责,民人折责发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
译在内地作案的,依照律法根据赃物价值定罪,区分主犯与从犯。在蒙古地区作案的,依照蒙古条例判决,即按照十匹以上不分主从均判处绞刑的条例执行。
盗窃马、牛及牲畜 一,新归附的土尔扈特、杜尔伯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拉海这六部蒙古人,在札萨克、察哈尔以及边疆新疆地方偷窃马、牛、驼、羊四种牲畜,都按照偷窃蒙古牲畜的条例,核算数量多少,区分主从治罪。
此条是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奉旨意,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定批准的条例,五十三年编纂收录,(说明见上文。)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重新确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等蒙古部落,这六部是当时归附的,所以有“新归附”等字样,其定罪也与旧蒙古不同,如今已有一百多年了。上述条例条文分析极为清晰,有犯罪者自可援引,无需另立专条,
□等到二十多年后再按新例办理。这是乾隆五十年的谕旨,计算到嘉庆十一年以后,已超过二十年,如今已是八九十年了。这六部蒙古既然不再区分治罪,有犯罪者就按照蒙古条例定罪,自然不会有歧误,似乎可以删除。
盗窃马、牛及牲畜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种牲畜,(每四只羊,折算为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果数量达到三十匹以上的,不分主从,判处绞监候,秋审时将主犯定为情实,从犯都定为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方。如果是从犯,没有一同前往作案,仅在偷窃后分赃的,减等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方。(数量)二十匹以上的,主从都判处绞监候,秋审时将主犯定为情实为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定为缓决,秋审减等时,减等发配到山东、河南等地。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仅在偷窃后分赃的,减等发配到湖广、福建等地。(数量)十匹以上的,主犯判处绞监候,秋审时定为缓决,减等时减等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地方,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瘠地方。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仅在偷�后分赃的,减等发配到山东、河南等地。(数量)六匹至九匹的,主犯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发配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仅在�窃后分赃的,鞭打一百下。(数量)三匹至五匹的,主犯发配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发�到山东、河南。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仅�偷窃后分赃的,鞭打一百下。(�量)一、二匹的,主犯发配山东、河南,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鞭打一百下。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仅在窃后分赃的,鞭打九十下。偷窃羊不足四只的,主犯鞭打一百下,从犯一同偷窃分赃的,鞭�九十下。那些虽然曾共同谋划、但没有一同前往、�在偷窃后分赃的,鞭打八十下。以上应当发配及减等发配的各犯,都交给驿站所在地充当苦差,不必签发妻子一同发配。应当鞭�的,蒙古人照拟鞭�,汉人折抵杖责处理。在蒙古地方强劫什物的案件中,抢得四种牲畜在十匹以上的,区分主从,按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是乾隆五十三年条例。(说明见上文。)道光四年重新确定。
谨按:此例因为对获得赃物但未一同偷窃者分别核减,所以又制定了分别处理的条款。现在理藩院的蒙古条例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才判处绞刑,十匹以上仍问罪发配,三十匹以上这一层与蒙古条例相同。二十匹以上这一层,蒙古条例主犯判处绞监候,秋审定为缓决,减等时发配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方,从犯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种牲畜,乾隆十四年条例,判处绞监候,没有数量限制。二十四年条例,十匹以上,主犯判处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主从,都判处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区分主从重新确定。此例已比旧例轻,而理藩院条例,又再次改轻,不知是何缘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是不分主从判处绞监候。咸丰二年,查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条例,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主从判处绞刑。十匹以上,主犯判处绞刑,从犯判处发配,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也一体编纂确定,与此条正相一致,而蒙古条例,又再次改轻,不仅与盗窃官马的条例不符,也与上述汉人、蒙古番子等条款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的官马、骆驼被窃,按照盗窃蒙古四种牲畜新例办理。汉人、蒙古番子偷窃四种牲畜,如果在蒙古地方,都按照蒙古条例定罪,即按照此条条例文也。理藩院条例忽然改轻,那么各条都应当从轻了。而这些人在内地偷窃四种牲畜,根据赃物价值按照刑律定罪,反而有比蒙古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
□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
□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巻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
译修改例文,无论是从重改轻,还是从轻加重,都有原来的奏折可以查考。而且历年以来,都是会同刑部办理的。这个条例究竟理藩院因为什么改轻了,刑部没有根据,理藩院也没有原来的案卷可以查考。那个条例改了而这个条例依旧,实在奇怪。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民人牲畜的案件,仍照盗马牛畜产的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定罪。
这条是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咨文准许定下的条例。
谨按:上一条是以蒙古及内地的界限为断,这一条在蒙古地方又以蒙古人、民人为断,总因为蒙古例文过重。现在蒙古例越改越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物,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规定二十匹以上拟绞,也差不多相等。大概马驼到二十匹,按每匹七八两计算,赃款已经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了。
统观这一门各类条例,不是关系官马,就是关系边外地方,所以特别设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的意思。条例内盗窃牛以只计算,意思也相同。现在将各条汇总记录如下:
□盗御用郭什哈马的,主犯绞决,从犯绞候。
□盗多罗马的,枷号六月,发配边远充军。
□盗驽马的,枷号三月,发配近边充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行相同。
□都不言明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的,枷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论匹数),发配附近充军。五匹以上,发配边远充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的,枷号一月,发配近边充军。
□都不言明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的,按常人盗窃计赃论处。
□三匹以上,流放二千里。
□十匹以上,主犯绞刑,从犯发配烟瘴充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人役夫同罪。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的,不分首从,发配烟瘴充军。
□官员,发配黑龙江。
□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
□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枷号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枷号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枷号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刑。
□盗杀的,枷号一月,发配附近充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斩决。
□三四匹,发配烟瘴充军。
□一二匹,发配湖广等省。
□从犯,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斩刑。(主犯实刑,从犯缓决。)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斩刑。
□十匹以上,主犯斩刑。
□蒙古例主犯斩刑,从犯及十匹以上,都没有死罪,都不统一。
统而言之,大体上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条例本意原本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于是难免诸多参差。生死出入关系重大,其因何改轻之处,虽然不可考,但以意推测,必是不肖官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篡改。否则这一门各条,都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为何这一条没有一字提及,而且始终也未知会刑部呢。
再论盗窃计赃治罪,这是不可改变的法度。即使本条律文也是计赃以窃盗论,条例内盗牛以只计算,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算,已经与律意不符,而仔细核算其数量,终究不至于大相悬殊,却又以一主为重,则完全失去了定例的本意了。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的文字,虽然本于唐律,但唐律有累倍之法,所以说并累不加重者,只从一主而断。删去上句,未见公平允当。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的,也必以一主为重,尤其参差。说法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卷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的(指原来不设看守及不待看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都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别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自取走的,罪行也如此。(如柴、草、木、石,虽然离开原处,未装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规定。有拒捕的,依罪人拒捕论处。)
这仍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汞等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汞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都计赃准窃盗
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译论。如果在山洞中抓获,手持兵器抗拒抓捕,造成的伤害不是金刃所致,且伤势轻微已痊愈的,不论人数、砂数多少,以及是初犯还是再犯,都一律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杀人,或用刀刃伤人、造成骨折等重伤,为首者,按照窃盗拒捕杀伤人的律令斩首。为从者,减一等处罚。如果没有抗拒抓捕,但聚集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不论砂数多少以及是初犯还是再犯,为首者发配到近边地区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按照窃盗罪处理。如果没有抗拒抓捕,且人数不足三十人的,为首者若是初犯,枷号三个月,按照窃盗罪处理;若是再犯,也发配到近边地区充军。为从者,只按照窃盗罪处理。如果不是在山洞中抓获,只是私人家收藏,或在道路上背负的,只根据当场抓获的情况定罪,不允许巡捕人员逼迫犯人辗转牵连指认他人,违者予以参劾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
此条系雍正九年定例。
谨按。与上条参看。山洞捉获,数至三十人以上拟军。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山洞捉获,计赃准窃盗论。若拒捕杀伤,应否亦以为首论,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减罪一等尚可,若阴令拒捕而亦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吏发民若取庸采黄金珠玉者,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相同。
□从前开矿之禁甚严,盖恐其聚众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则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开,岂亦天运使然耶。
盗田野谷麦 一,山海等关巡査人员,如有搜获人参珠子,该管官交部议叙。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带过关者,将该管官照失察例议处。巡査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者,该管官革职,巡査人等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受贿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发落。其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至一百名者,领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该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数分别议处。如有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窃盗门内,乾隆五年増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眞搜査,即为不力,然一认眞则扰累不堪矣。先议赏而后议罚,最为平允。给赏议处,均见《中枢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处分,应参看。
□此条下半截专言刨参,并无珠子,似应删去,另列一条,或附于私刨人参例内亦可。
盗田野谷麦 一,凡领票刨参人夫,例给鸟鎗,应査明人数多寡,批给鸟鎗,填明票上,出口验放,回山査核。违例私带者,照商民应用鸟鎗不报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将鸟鎗转给售卖刨参之人者,比照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发边远充军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
盗田野谷麦 一,凡索伦达呼尔越界,至松阿里乌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该将军査拏,分别治罪。其有私带米粮等
译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中的内容,顺治三年进行了修改,乾隆五年作了删节。近边地区原本属于边卫管辖,康熙三十二年作了更改,道光十九年又作了改定。
《集解》说:这条条例是为了禁止开采矿山而设立的,如果不是禁止开采的矿山,就不构成盗窃。即使说是盗窃,也应当刺字;即使不刺字,也应当写明“免刺”。这里没有写明“免刺”是为什么呢?因为天地自然的利益,朝廷也不能私自占有。它不属于官府,也不属于百姓,没有字可刺,所以没有提及,以此来向天下显示无私。《辑注》说:凡是出产矿砂的山,都经过官府封禁,没有皇帝的旨意不得开采,所以有开采的人就称为盗窃。都按照盗窃无人看守物品的规定,比照窃盗论处。这是因为天地自然的利益,虽然被封禁,终究与从他人那里盗取不同。
抗拒抓捕最为严重,是因为他们有强盗的意图,所以不分首犯和从犯,都发配充军。如果有杀伤人的行为,就斩首为首的犯。虽然不抗拒抓捕但聚集达到三十人以上的,次一等,为首的发配充军,为从的枷号示众。如果既不抗拒抓捕又不到三十人,就只对为首的枷号。再次犯法的,只遣送为首的。按照罪行发落的,是计算赃物比照窃盗论处。这类亡命之徒聚集在山洞中,恐怕会图谋不轨,所以特别加重了刑罚,但必须是在山洞中抓获的才定罪,所以又说“凡非在山洞中抓获的……”等语。
谨按:旧例中,抗拒抓捕是一等,杀伤人是一等,不曾抗拒抓捕是一等。抗拒抓捕,不分首从;不抗拒抓捕,分别首从。如果杀伤人,为首的问斩,其余的都拟判充军,本来非常分明。改定后的条例,分别金刃和非金刃,实在觉得没有意义。再者,为首的即首先起意纠集众人的犯,而不是下手杀伤人的犯。如果以下手杀伤人的犯为首,起意纠集众人的犯,反而以从犯论处了。
以前的条例,抗拒抓捕、杀人、伤人,都以纠集人的犯为首,从犯虽然下手杀伤人,最终也不以首犯论处。后来在抢劫盗窃门类中,有下手杀人者以首犯论处的条例,于是难免出现诸多参差。
盗窃田野谷麦:一,出产矿山的山主违反禁令,勾引矿徒偷偷挖掘的,按照矿徒的条例以首犯论处。如果是约练(地方武装人员),勾引、接济,伙同分利的,按照引领私盐的律令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获得财物的,计算赃物比照窃盗从重论处。如果因为官兵前往抓捕,泄露消息使其逃跑以及暗中命令抗拒抓捕的,都按照官府追捕罪人而泄露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等邻里知情包庇不报告的,均按照强盗窝主的邻里知情不报的条例,杖打一百发落。
这一条是雍正九年定的条例。
谨按:与上一条参看。在山洞中抓获,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拟判充军。不到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在山洞中抓获,计算赃物比照窃盗论处。如果抗拒抓捕杀伤人,是否也应以首犯论处,尚未叙述明白。
泄露消息使其逃跑,减罪一等还可以,如果暗中命令抗拒抓捕也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书说:官吏发动百姓或者雇佣人开采黄金珠玉的,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述的相同。
从前开矿的禁令非常严格,大概是担心其聚众滋事,这也是不贪图利益的一个方面。现在情况完全不同了,或许郁结久了必然要开放,这难道也是天意使然吗?
盗窃田野谷麦:一,山海等关的巡查人员,如果有搜获人参珠子的,该管官员交部议叙。如果有搜查不力,以及私带过关的,将该管官员按照失察例议处。巡查人员等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的,该管官员革职,巡查人员等枷号一个月,杖打一百。受贿卖放的,计算赃物以枉法从重发落。那些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达到一百人的,领催披甲人等鞭打五十。达到二百人的,鞭打一百。达到五百人以上的,枷号一个月,鞭打一百。该守御官也按照失察的人数分别议处。如果有自行抓获的,免予议处。
这一条是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原载于窃盗门类内,乾隆五年增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真搜查,就是不力,然而一旦认真搜查则扰民不堪了。先议赏而后议罚,最为公平允当。给赏议处,均见于《中枢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处分的事,应当参看。
这一条下半截专门讲刨参,并没有提到珠子,似乎应当删去,另列一条,或者附于私刨人参的条例内也可以。
盗窃田野谷麦:一,凡是领票刨参的人夫,条例规定给予鸟枪,应当查明人数多少,批给鸟枪,填明在票上,出口验放,回山核查。违反条例私带的,按照商民应用鸟枪不报官私造的条例,杖打一百。那些将鸟枪转给售卖刨参的人的,比照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发边远充军的律令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该管官员不查出,交部议处。
盗窃田野谷麦:一,凡是索伦、达呼尔越界,到松阿里乌拉地方打猎滋事的人,令该将军查拿,分别治罪。那些有私带米粮等
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情事,饬令吉林将军一体査拏,照例定拟。
译物品,卖给采参人的,按照无引私盐律,根据米数的多少,分别定罪量刑。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的情况,命令吉林将军一并查办抓捕,按照惯例定罪量刑。
此二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共四条。此外二条,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珲春等处商人云云,见后。)
谨按。首条商民私造鸟鎗,及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倶见兵律。
□不报官私造例,已改为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处仍系旧例,似应删改,应参看。
□出口之人将票与人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见私越冒度关津。此言售卖而不言得赃之罪,以满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条盛京地方匪徒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分别石数问拟徒流,见盘诘奸细门。此条专言刨参,彼条统言山犯,而其为偷运米石接济,则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异,似嫌参差。
□此条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系照三姓珲春一条例文,一体治罪。彼条旧例云,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卖与偷刨之人,易换人参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银不及五十两者,倶照无引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数者,倶照越境兴贩盐斤至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此条所云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后将彼条删改,此条便不分明。
盗田野谷麦 一,凡三姓、珲春等处商人官兵,领票赴宁古塔船厂地方购买对象,令其报官,给票开明数目,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易换人参及貂皮,于未经交官以前私行换买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钱不及五十两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数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绰官兵知情故纵,与本犯同罪。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者,官交部议处。兵丁照山海关搜査参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谨按。什物下似应照旧例添卖与偷刨之人六字。
□上条系将米偷卖与私刨之人,此条系将携带米石私换人参貂皮一层,特以类言之耳。原奏本无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应另列一条,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层,与下条容留之窝家一层科罪不同。下条偷刨人参例内云,代为运送米石,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亦与此条不符。此条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条系以参数之多寡定拟,且易换与私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获不论珠数多寡、分两轻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销去旗档,同民人一体发遣。总领打珠之骁骑校并总管翼长,均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
谨按。比刨参人夫官商私藏人参,治罪较重,应参看。
□不分多寡轻重,倶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应交官而私藏,非特与窃盗不同,亦与监守自盗有间,是以珠数虽多,不问死罪也。然一概拟流,容有较窃盗及监守盗为重者。
盗田野谷麦 一,领票工人内如有偷窃领票商人之参者,照刨参已得例,按照得参数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追赃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领票商人之参,应交官者也,领票工人亦应刨参者也,偷窃与私刨何异。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若外人偷盗,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参、珠大略相等,此处既将不论参数多寡,改为照得参数目治罪,上条珠子似亦应分别治罪。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参,照私贩人参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奉天将军达尔党阿奏准定例。
谨按。私贩原例本轻,后经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后则十数等矣,应参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两减为满
译这两条是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复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所定的条例。(共四条。另外两条,一是关于旗下另户正身等事,二是关于三姓、珲春等地商人等事,见后文。)
谨按:第一条关于商民私自制造鸟枪,以及军人将军器私自卖给他人,都见于兵律。
□不向官府申报而私自制造的条例,已改为杖责一百、枷号两个月。此处仍沿用旧例,似乎应当删改,应参照查看。
□出口的人将票证交给他人并获取钱财的,按枉法罪论处,见于私越冒度关津门。此处只说售卖而不提获取赃款的罪名,是因为满徒的罪名已经够重了。第二条关于盛京地方匪徒越界偷运米石,接济山匪,根据米石数量分别判处徒刑或流刑,见于盘诘奸细门。这条专门讲挖参,那条统称山匪,而两者都是偷运米石接济,罪名却彼此不同,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这条关于私自携带米粮等物,卖给挖参人的,按照无引私盐律,根据米石数量的多少分别定罪。这是参照三姓、珲春那条条例的条文,一体治罪。那条旧例说,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卖给偷挖人参的人,用以交换人参的,由该将军查明,米石不足五十石,什物价值银两不足五十两的,都按照无引私盐律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如果超过上述数量的,都按照越境贩卖盐斤达到三千斤以上的条例,发配附近充军。这条所说的“根据米石数量多少分别定罪”这句话,就是源于此。后来那条被删改,这条便变得不明确了。
盗田野谷麦 一,凡是三姓、珲春等地的商人官兵,领取票证前往宁古塔船厂地方购买对象,命令他们向官府申报,发给票证并写明数目。如果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交换人参及貂皮,在未经交官之前私自交换购买的,由该将军查明,米石不足五十石,什物价钱不足五十两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超过上述数量的,发配云南、贵州、两广烟瘴地方安置。旗人和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巡逻官兵知情故意放纵,与本犯同罪。获取赃款的,根据赃款数额以枉法罪从重论处。失察的,官员交部议处。兵丁按照山海关搜查参珠不力的条例治罪。那些明知是偷挖人参的奸匪而藏匿在家,不立即举报的,按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这条是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复船厂将军条奏所定的条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谨按:什物之下似乎应当照旧例添加“卖给偷挖人参的人”六个字。
□上一条是将米石偷卖给私挖人参的人,这条是将携带米石私换人参貂皮这一层,特意归类而言罢了。原奏本无貂皮,五十八年的条例才开始修入,似乎应当另列一条,或者附在此条例末尾也可以。
□明知偷挖人参的奸匪而藏匿在家这一层,与下一条容留窝家这一层定罪不同。下一条偷挖人参条例中说,代为运送米石,杖责一百。私贩按照私挖人参犯减一等治罪,也与这条不符。这条是根据米石、什物的多少定罪,下一条是根据人参数量的多少定罪,而且交换与私贩有何分别,而定罪却各不相同,实在显得参差不齐。
盗田野谷麦 一,打珠人等私自藏匿珠子不向官府缴纳的,抓获后不论珠子数量多少、重量轻重,都杖责一百、流刑三千里。旗人销去旗籍,同民人一体发遣。总领打珠的骁骑校并总管翼长,都交部分别议处。
这条是乾隆三十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相比挖参人夫、官商私藏人参,治罪较重,应参照查看。
□不分多寡轻重,都拟满流,似乎显得没有区别。
□应交官而私藏,不仅与窃盗不同,也与监守自盗有区别,所以即使珠子数量虽多,也不问死罪。然而一概拟流,恐怕有比窃盗及监守盗更重的情况。
盗田野谷麦 一,领票工人中如果有偷窃领票商人的参的,按照挖参已得例,根据所得参的数量分别判处徒刑或流刑,仍在脸上刺“窃盗”字样,追缴赃物归还主人。
这条是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所定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领票商人的参,是应当交官的,领票工人也是应当挖参的,偷窃与私挖有何不同。所以按照已得例分别定罪。如果是外人偷盗,是否也一体定罪。记核。
□参、珠大致相等,此处既然将不论参数量多少,改为按照所得参的数量治罪,上一条珠子似乎也应分别治罪。
盗田野谷麦 一,挖参官商私自刻制小票,影射私参,按照私贩人参例分别治罪。
这条是乾隆十年,奉天将军达尔党阿奏准所定的条例。
谨按:私贩原例本轻,后来改重,原例只分三等,后来则有十数等了,应参照查看。
□这是按照乾隆三年所定的条例,五百两减为满
流,不满五百两减为满徒,不及十两减杖九十。
□人参不准私刨,故设有官商,所以防私参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则假公济私矣,与雇人私刨何异。照私贩例治罪,似嫌太轻。《戸部则例》参课门各条,应参看。处分例同。
译流放,不满五百两减为满徒,不足十两减杖九十。
人参不准私自采挖,因此设有官商,目的是防止私参。然而官商却用小票进行影射,这是借公济私,与雇人私挖有何区别。按照私贩的条例治罪,似乎嫌太轻。《户部则例》参课门各条,应当参照查看。处分条例相同。
盗田野谷麦 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参,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积年在外逗遛已过三冬,人数未及四十名,参数未至五十两者,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之财主,及率领之头目,并容留之窝家,倶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所获牲畜等物,给付拏获之人充赏,参入官。拟绞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为从例发遣。其未得参者,各减一等。如并无财主,实系一时乌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潜往得参者,倶按其得参数目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两以上至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两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代为运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未得参及私贩人犯倶免刺字。刨参案内有犯军流、徒罪者,系旗人,销去旗档,照民人一体问拟。若旗下家奴有犯,罪应军流者,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徒罪照例发配,限满释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纵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不坐。其潜匿禁山,刨参被获拟徒人犯,限满释回,复行逃往禁山刨参者,不分已得、未得,倶发附近充军。旗下家奴,发往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例原系十条,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并作一条。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题准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数、参数矣。)乾隆五年,与上条修并为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贩之专条,私贩减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条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参不及五百两,一概拟流,嫌于漫无区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数、参数之多寡,较前例颇觉详晰。)一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按,此专指久在禁山潜匿者而言,人数、参数之外,又及日数。)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船厂将军永兴条奏定例。(按,此运送米石与上条不同,上条似系指外人接济而言,此条似系指同伙而言,盖减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干降二十一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宁古塔副都统舍图肯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并二十四年,戸部议覆吉林将军宗室萨拉善条奏汇纂为例。三十二年,将旧例六条删除,修辑为二条,三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间改定今例,并无按语。)
谨按。原例不分人数、参数,但经雇人刨采得参,即将财主头目拟以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参至五百两以上,方拟绞罪,余倶减等拟流,并不再为分别数目多寡,以已从寛典,故无庸再寛也。然亦有并无财主头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参未及十两拟杖之例,条分缕晰,本极分明,后均改为不论参数,而又添入积年过冬一层,似嫌未协。盖潜匿禁山过冬,原例不过加本罪一等,恶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拟军罪,殊觉太重。
□既以人数、参数及已过三冬互相对举,得否三项倶全方拟重辟之处。并未叙明。如因已过三冬而加重,则不论所雇人数多寡,即三五人亦谓之未及四十名,不论参数多少,即二三两亦谓之未及五十两,首从均拟军罪可乎。设在外未过三冬而人数已三十余名,参数已四十余两,或参数四十余两而人数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余名而参数未至十两,又将如何科断耶。
□私刨既干例禁,则按参数多寡定罪名之轻重,自属允协。惟人数过多,则被刨之参当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将财主拟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即无财主头目之案,亦分别人数与参数并举科罪。后
译盗窃田野中的谷麦。
一、凡是旗人、民人等偷挖人参,如果有身为财主雇佣他人挖采,以及多年在外逗留、已经度过三个冬天,人数不足四十名,参量不到五十两的,都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等瘴疠之地管束。如果人数达到四十名以上,参量达到五十两以上,为首的财主,以及率领的头目,还有容留的窝主,都判处绞监候。从犯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等瘴氵地方。所获的牲畜等物,给付抓获之人作为赏赐,人参没收归官。判处绞刑的人犯遇到赦免减等的,也按照从犯的例子发配。那些没有挖到人参的,各减一等。如果没有财主,确实是临时聚集,各自出资本以及受雇偷挖,或者只身潜入挖到人参的,都按照挖到人参的数量,一两以下,杖六十、徒刑一年。一两以上至五两,杖七十、徒刑一年半。十两,杖八十、徒刑二年。十五两,杖九十、徒刑二年半。二十两,杖一百、徒刑三年。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杖一百、流放二千里。每增加十两递加一等,最高判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从犯以及没有挖到人参的,各减一等。代为运送粮食的,杖一百。私自贩卖的,按照私自挖参的人犯减一等治罪。挖到人参的人犯,首犯和从犯按照惯例刺字。没有挖到人参以及私自贩卖的人犯都免除刺字。挖参案件中犯有军流、徒刑罪的人,如果是旗人,注销旗籍档案,按照民人一体审理定罪。如果旗下家奴犯罪,罪行应判军流的,发配驻防地给兵丁为奴。徒刑按照惯例发配,期限届满释放回来,仍交还主家服役。如果其主人知情故意放纵的,杖八十。如果是官员,交部议处。不知情的,不追究责任。那些潜藏在禁山,挖参被抓获判处徒刑的人犯,期限届满释放回来,又逃往禁山挖参的,不分是否挖到人参,都发配附近充军。旗下家奴,发配驻防地给兵丁为奴。
这条律例原本有十条,一条是康熙二十八年的律例。一条是康熙三十年的律例。雍正三年合并为一条。一条是雍正二年,刑部题准制定的律例,(按,这条律例开始区分人数、参量了。)乾隆五年,与上一条修订合并为一条。一条是雍正四年的律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三年的律例。(按,这是关于私贩的专门条款,私贩比私挖参罪减一等。)一条是乾隆七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及条奏制定的律例。(按,人数不足百名,参量不足五百两,一概判处流放,嫌于漫无区别,所以又制定了分别判处徒刑流放的律例,区分人数、参量的多少,较之前的律例颇为详细清晰。)一条是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南泰条奏制定的律例。(按,这专门指长期在禁山潜藏的人而言,在人数、参量之外,又涉及天数。)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船广将军永兴条奏制定的律例。(按,这条运送粮食与上一条不同,上一条似乎是指外人接济而言,这条似乎是指同伙而言,因为比正犯罪减一等。)一条是乾隆二十一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宁古副都统舍图肯条奏制定的律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以及二十四年,户部议覆吉林将军宗室萨拉善条奏汇总编纂为律例。三十二年,将旧律例六条删除,修订为两条,三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订合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间改定的今例,并无按语。)
谨按。原律例不区分人数、参量,只要雇佣人挖参得到人参,就将财主头目判处绞监候。雍正二年制定律例,以人数达到百名以上,参量达到五百两以上,才判处绞罪,其余都减等判处流放,并不再区分数量多少,因为已经是从宽典,所以无须再宽。然而也有没有财主头目私自偷挖的,所以又制定了有一二人挖参不到十两判处杖刑的律例,条分缕析,本来极其分明,后来都改为不论参量,而又添入积年过冬这一层,似乎嫌不妥当。因为潜藏在禁山过冬,原律例不过加本罪一等,厌恶其志在必得所以如此。一概判处军罪,实在觉得太重。
既然以人数、参量以及已过三个冬天互相对举,是否三项俱全才判处重刑之处,并未叙述明白。如果因为已过三个冬天而加重,那么不论所雇人数多少,即使三五人也称为不足四十名,不论参量多少,即使二三两也称为不足五十两,首犯从犯都判处军罪可以吗?假设在外没有过三个冬天而人数已有三十余名,参量已有四十余两,或者参量四十余两而人数不足十名,或者人已达三十余名而参量不到十两,又将如何定罪呢?
私自挖参既然触犯律例禁令,那么按照参量多少定罪名轻重,自然属于妥当。只是人数过多,那么被挖的人参应当也不少,所以制定了有一人名下放过百人,将财主判处绞刑,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别判处徒刑流放的律例。即使没有财主头目的案件,也区分人数与参量并举定罪。后来
将人数一层全行删去,于财主头目项内,以四十人上下分别绞候、充军,是雇人自数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参无几,均应一体拟军,与下层无财主头目分别参数治罪之例,已属彼此参差。在财主及头目加重惩办,尚不为苛。若受雇之人一体概拟充军,以下层比较,容有得参多而拟罪轻,得参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结伙刨参,得参二十两,为首止拟满徒,为从不过徒二年半。若受雇与人,或数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谓之未及四十人,得参系一十两及十五两,均可谓之未及五十两,则应问拟充军,尤嫌轻重互异。如谓必三项兼备方可,人必四十,参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断,仅有一项或两项,应如何科断。究难核办。且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之语,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层又无已过三冬应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难定断。平情而论,以参数为衡,最属允当,参用人数,亦无不可。至添入积年在外,已过三冬,纠葛不清矣。似应将此层删去,改为参至五十两者,拟绞。一二两至四十两者,分别拟以徒流。如人数过多者,亦可加重惩办。总以参数为主,庶不致宾主混淆。不然,雇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过三冬而得参无几。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过三冬,亦尚未得参。或得参五十两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过三冬,或未过三冬,均难引断。旧例虽属烦琐,而尚觉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盗贼窝主以是否造意同谋,及有无分赃为罪名轻重之衡,此祗云窝家拟绞,亦嫌含混。
译将人数这一层全部删去,在财主头目这一项内,以四十人上下分别判处绞监候、充军,那么雇佣人数从几名到二三十名,所得人参数量相差无几,都应一律拟判充军,这与下层没有财主头目时按所得人参数量治罪的条例,已经彼此参差不齐。对财主及头目加重惩办,尚不算苛刻。但如果受雇之人一律拟判充军,与下层相比,可能会出现所得人参多而拟罪轻,所得人参少而科罪反而重的情况。假如二人结伙挖参,得到人参二十两,为首者仅拟判满徒,为从者不过徒二年半。如果是受雇于人,或数人到二三十人,都可以称为未满四十人,所得人参是一十两及十五两,都可以称为未满五十两,则应拟判充军,尤其显得轻重不一。如果说必须三项兼备才行,人数必须四十,人参必须五十,又必须经过三个冬天,照此定断,仅有一项或两项的,应如何科断,终究难以核查办理。况且“未得参者各减一等”这句话,不知又作何解释,而下一层又没有“已过三冬应行加重”的文字,有犯更难定断。平心而论,以人参数量为衡量标准,最为恰当,以使用人数为衡量标准,也未尝不可。至于添入“积年在外,已过三冬”这一条,纠葛不清了。似乎应将这一层删去,改为:人参达到五十两的,拟判绞刑;一至四十两的,分别拟判徒刑、流刑。如果人数过多,也可以加重惩办。总之以人参数量为主,才不至于主次混淆。不然,雇佣人数达到四十名以上,在外已过三冬而所得人参无几;或者人数达到四十名以上,未过三冬,也尚未得到人参;或者得到人参五十两而人数未达四十名;或者已过三冬,或未过三冬,都难以援引定断。旧例虽然繁琐,但尚觉明晰,改定的条例,殊嫌含混。盗贼窝主以是否发起同谋,以及有无分赃作为罪名轻重的衡量标准,这里只说窝家拟判绞刑,也嫌含混。
财主雇人刨参一层,有窝家罪名,下层无文,而见于三姓珲春例内,应参看。
□此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二句,未知何指。出钱雇人刨参谓之财主,各出资本雇人非财主,而何受财主之雇而偷采,与受各出资本者之雇而偷采,有何分别。假如一人出钱一百千,雇人入山偷刨谓之财主,数人合出钱一百千,雇人偷采不谓之财主,其义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钱较数人合出之钱为,少,以一人为财主似嫌偏枯,以数人倶为财主统计人数,如已至四十名,参数已及五十两,将此数人倶问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拟以充军乎。
□参系贵重之物,亦最难得之物,非出钱雇觅多人,潜行偷刨,万不能有五十两之数,故坐财主头目以绞罪,即纠窃之罪坐首犯也。若无财主头目,一人刨参,能有几何,故不问拟绞罪。如所得之参已至五十两,与独窃之赃已逾满贯何异,科以绞候,亦属罪所应得。此处声明罪止满流,似系照律文称准之义定拟,究与例义不符,彼财主头目独不应准窃盗论耶。
□刨参人犯势不能不需用米石,若无代为运送之人,则私刨者亦可稍减。原例运送米石者,减正犯罪一等,后改为照财主例减罪二等,旋又改为与私刨者分别已得、未得一例问拟,不仅问拟满徒已也。此外声明不过图得些微雇値,改拟满杖殊与原定例意不符。且与上索伦达呼里及三姓珲春二条,彼此太觉参差。
□上索伦达呼里条,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三姓珲春等外商人,携带米石易换人参,分别米数,问拟满徒充军。此处仅拟满杖,与上条相去悬絶,亦与盘诘奸细门内接济山犯一条岐异。
□私刨以有无财主头目分别定罪,私贩则止以参数为主。新例定为减私刨人犯罪一等,则至三十两以上以及五十两,均罪止满徒。若照财主五十两拟绞之例减等,则应满流,然究与私刨罪止满流之例文不符。
□潜匿禁山,旧例本有专条,系指治以杖罪而言,且连未得参一并在内。复往禁山,如未得参,即不得谓之再犯。谓已得参,照得参本罪加等,未得参,照未得参本罪加等也。故例云,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问拟,语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为再犯,不问已未得参,概拟充军,轻重果得平耶。盗园陵树木门例内,亦有偷穵人参罪名,应参看。
□再,旧例偷采人参,财主及率领头目拟绞监候。为从者发往打牲乌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语声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将从犯分别改发。二十一年例文,为从系旗人。仍发往打牲乌喇,三十二年,按语又声明,无庸发往,已觉纷岐。而名例徒流迁徙地方门下,五旗包衣人,送部发遣者,仍有发打牲乌喇之文,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围场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无论枷、杖、徒、流、发遣,均在犯事地方审拟发落起解,毋庸解部转发,仍专咨报部。其罪应徒、流、发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罪止枷号人犯,年终汇册,咨部存案。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谨按。偷窃围场,乾隆年间均系解部治罪。嘉庆六年改为徒、遣以上,解部审拟,枷号以下,在本处发落。八年又改为今例,是以有无论枷、杖、徒、流、发遣之语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终汇奏,枷号人犯,汇册咨部,仍系愼重围场之意。至各省汇奏事件,均于十月截数咨部,限十二月咨齐,各部于年底具奏,见照刷文卷。此由该都统自行汇奏,与彼条不同。再,此专言承徳府属围场,而未及盛京边外围场,以尔时所办之案热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见故也。下所引嘉庆四年,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条奏,知围场原非专指热河一处而言也。此例专言热河都统,殊不赅括。不然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场处所一条,例内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别流、徒之处,将由何处定拟耶。近年以来,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无,即热河亦不经见矣。
译财主雇人刨参一层,有窝家的罪名,下层无明文规定,但见于三姓、珲春的条例中,应参照查看。
□“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这两句,不知具体指什么。出钱雇人刨参的称为财主,各人出资本雇人难道不是财主吗?受财主雇佣去偷采,与受各出资本者雇佣去偷采,有什么区别呢?假如一人出钱一百千,雇人进山偷刨称为财主,数人合出钱一百千,雇人偷偷采参却不称为财主,其中的道理何在?或者一人出的钱比数人合出的钱少,以一人作为财主似乎显得偏颇,以数人皆为财主统计人数,如果已达到四十名,参数已达五十两,将这数人皆判绞刑吗?还是仍照未达四十人拟以充军呢?
□人参是贵重之物,也是最难得之物,不出钱雇佣多人,潜行偷刨,绝不可能有五十两的数量,所以判处财主、头目绞刑,即是按纠合盗窃的罪名判处首犯。如果没有财主、头目,一人刨参,能有多少呢?所以不判处绞刑。如果所得的人参已达五十两,与独自盗窃赃物超过满贯有什么不同,判处绞监候,也是罪有应得。此处声明罪止满流,似乎是按照律文中“准”的含义来定拟,终究与条例的含义不符,那财主、头目难道不应按盗窃论处吗?
□刨参的人犯势必不能不需用米粮,如果没有代为运送的人,那么私刨者也可以稍微减少。原条例中,运送米粮者,减正犯罪一等,后来改为照财主例减罪二等,随即又改为与私刨者分别已得、未得的情况来定罪量刑,不仅判处满徒而已。此外声明不过图得些微雇佣报酬,改拟满杖,殊与原定条例之意不符。而且与上索伦达呼里及三姓、珲春两条,彼此太觉参差不齐。
□上索伦达呼里条规定,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按照无引私盐律,根据米数多少,分别定罪量刑。三姓、珲春等外商人,携带米粮交换人参,根据米数多少,判处满徒、充军。此处仅拟满杖,与上一条相差悬殊,也与盘诘奸细门内接济山犯的一条相异。
□私刨以有无财主、头目分别定罪,私贩则只以参的数量为主。新条例定为减私刨人犯罪一等,那么三十两以上以及五十两,均罪止满徒。如果按照财主五十两拟绞的条例减等,则应判处满流,然而终究与私刨罪止满流的条例文字不符。
□潜匿禁山,旧条例本有专条,是指处以杖刑而言,且连同未得参的一并包括在内。再次前往禁山,如未得参,就不能称为再犯。说已得参,按照得参的本罪加等,未得参,按照未得参的本罪加等。所以条例说,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罪量刑,语意本来极其明显。改定的条例以再次前往禁山即为再犯,不问已未得参,一概拟充军,轻重果真得当吗?盗园陵树木门条例内,也有偷挖人参的罪名,应参照查看。
□再者,旧条例偷采人参,财主及率领头目拟绞监侯。为从者发往打牲乌拉。乾隆五年修例按语声明,打牲的条例久已停止,将从犯分别改发。二十一年的条例文字,为从系旗人,仍发往打牲乌拉,三十二年,按语又声明,无庸发往已觉纷歧。而名例徒流迁徙地方门下,五旗包依人,送部发遣者,仍有发打牲乌拉的文字,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围场偷打牲畜、砍伐树木的犯人,无论枷、杖、徒、流、发遣均在犯事地方审拟发落起解,无庸解部转发,仍专咨报部。其罪应徒刑、流刑、发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总奏报。罪止枷号的人犯,年终汇总名册,咨报部存档。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编纂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谨按。偷窃围场,乾隆年间均是解部治罪。嘉庆六年改为徒刑、发遣以上,解部审拟,枷号以下,在本地发落。八年又改为今例,因此有无论枷、杖、徒、流、发遣的话语。然而徒刑以上罪名,年终汇总奏报,枷号人犯,汇总名册咨报部,仍是慎重对待围场的意思。至于各省汇总奏报事件,均于十月截止统计咨报部,限十二月咨报齐全,各部于年底具奏,见照刷文卷条。这是由该都统自行汇总奏报,与那条不同。再者,此专言承德府属围场,而未提及盛京边外围场,因为当时所办案件热河多,而盛京绝无概见故也。下所引嘉庆四年,复议盛京刑部侍郎铁保条奏,可知围场原非专指热河一处而言。此例专言热河都统,殊不全面。不然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有围场处所一条,条例中所云,偷伐树木,偷打鹿只人犯,分别流刑、徒刑之处,将由何处定罪量刑呢。近年以来,此类案件不仅盛京所无,即热河也不经见了。
盗田野谷麦 一,民间农田,如有于己业地内,费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无论业主已未车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不问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毎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断。如有被应捕之人杀伤者,各依擅杀伤罪人问拟。若于公共江、河、川、泽、沟、涜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内筑池塘,占为已业者,倶不得滥引此例。如有杀伤,仍各分别谋故鬪殴定拟。
译盗窃田野中的谷麦:一,民间农田,如果在自己的田地内,耗费人工修筑池塘,蓄积雨水,无论田主是否已经用水车或戽斗将水引入田中,而他人擅自放水以灌溉自己的田地,不论白天黑夜,按照其灌溉田地的亩数,比照侵占他人田地一亩以下的规定,处以笞刑五十。每增加五亩加重一等,最高刑罚为杖刑八十,徒刑二年。如果有抗拒抓捕的,依照法律中关于罪犯抗拒抓捕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有被应当抓捕的人杀伤的,各自依照擅自杀伤罪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在公共的江、河、川、泽、沟渠修筑堤堰,以及在公共土地上修筑池塘,占为己有的,都不得滥用此条例。如果有杀伤行为的,仍然分别按照谋杀、故杀、斗殴的规定定罪量刑。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毕沅题正阳县民潘毓秀,因无服族孙潘土徳私窃伊所蓄塘水,将其砍伤身死一案,(此案应否以亲属相盗论。与彼门条例参看。)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谨按。各自费用工力,挑筑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业,重在费用工力,重在蓄水备灌,故不准他人擅放也。与律内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亦准窃盗之意相符。盖蓄水之地虽非己业,而用力挑筑池塘,则可据为已有。犹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积聚,亦不得任听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业一层,殊嫌未尽允协。
□此条原例本极平妥,嘉庆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车戽入田为断,固属未协。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筑成渠堰是否在己业地内为断,亦未平允。是费用工力一层,竟可置之勿论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业,如费用工力开垦成熟,倒得升科管业,岂亦得谓之并非己业耶。
□江、河、川、泽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筑成池塘渠堰等类,则非江、河、川、泽矣。水已归入池塘渠堰,即与江、河、川、泽之水不同。不分别是否用力挑筑,而分别是否己业地内,假如于大河旁边空地,费用工力筑成渠塘,闲时蓄水以备灌田,至用水时旁人不费工力将水放去,遽以凡论,是人任其劳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责蓄水者未免过严,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应如是耶。
□费用工力筑塘,不但费力,亦且费财,本为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筑塘蓄水,已属惰农,乃攘窃他人之利,肥己损人,更属可恶。不照准盗窃论,已觉从寛。改定之例,严于蓄水之人,而寛于窃放之辈,未知何意。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条奏定例。
谨按。未及数十根自无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数十根论。语未明晰。
□果松不准偷砍,未知何意,记査。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采,或将票张卖放别路飞扬者,除交官参外,余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号一个月。
私刨人参贼犯,在山林僻壤庄屯潜踪盘踞,该处保正甲长,如有飞包过付窝藏黒人,不行首报,除窝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长如审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如不知情,照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渔利之徒潜踪山林,收买参秧载种,及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参秧货卖,一经拏获,均照偷刨私卖、收买私参例,一体治罪。
此三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戸部右侍郎金简、吉林将军福康安奏査办参务酌定章程案内,经戸部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第一条上层系自往别处刨采者,下层系将票卖与别处者,然仅拟以枷杖,以参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隐匿,则仍以私刨论矣。
第二条云云,即刨参条内所云潜匿禁山者也。专言保正甲长之罪,而不言窝家罪名,以上条三姓珲春例内已有明文也。彼条云,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应参看。
□黒人二字别处未见,是否指上文贼犯而言。记考。
保甲牌头二例倶见盗窃窝主。
第三条,
□前条例内并无私卖、收买私参罪名,祗有私贩照私刨减一等之语。此云一体治罪,语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应放参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张,毎张收参五钱,共收参八百七十六两,道光年间减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张,共交参五百八十两五钱。
一,刨夫所得参内,除交官参外,余剩若干,填注部颁回山照票,准其原刨夫领出自卖。
译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议复河南巡抚毕沅关于正阳县民人潘毓秀,因无服族孙潘土德私自偷放他所蓄积的塘水,将其砍伤致死一案的奏折,(此案是否应按亲属间盗窃论处,需与彼门条例参照查看。)编纂成例。嘉庆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谨按。各自耗费工力,挖掘修筑池塘蓄水,无论土地是否属于自己,重点在于耗费了工力,重点在于蓄水以备灌溉,所以不允许他人擅自放水。这与律文中山野柴草木石,耗费工力砍伐积聚,擅自取用的,也按窃盗论处的意思相符。因为蓄水之地虽然不属于自己产业,但耗费工力挖掘修筑池塘,就可以据为己有。就像柴草木石本来不是自己的物品,既然已经砍伐积聚,也不得任由他人擅自取用。改定的条例添入“是否属于自己产业”这一层意思,实在嫌不够恰当合理。
这条原例本来非常平允妥当,嘉庆六年修改的条例,以是否用车戽水入田作为判断标准,固然不够恰当。即使八年改定的条例,以修筑渠堰是否在自有产业地内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够平允。这样看来,“耗费工力”这一层意思,竟然可以置之不论了。就像官荒沙洲也不属于自有产业,如果耗费工力开垦成熟,反而得以升科管业,难道也能说它并非自有产业吗?
江河川泽的水,人人都可以取用,如果修筑成池塘渠堰等类,那就不是江河川泽了。水已经归入池塘渠堰,就与江河川泽的水不同。不区分是否耗费工力挖掘修筑,而区分是否在自有产业地内,假如在大河旁边的空地,耗费工力修筑渠塘,闲时蓄水以备灌田,到用水时旁人毫不费力将水放走,立即按凡例论处,这是让人承担劳苦而自己享受利益,有这样的道理吗?对蓄水的人处罚未免过严,而对放水的人处罚未免太宽,情理和法律难道应该这样吗?
耗费工力修筑池塘,不但费力,而且费财,本是为了蓄水灌田,也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如果不肯修塘蓄水,已经算是懒惰的农夫,竟然窃取他人的利益,肥己损人,更加可恶。不按照准盗窃论处,已经觉得是从宽处理。改定的条例,对蓄水的人严厉,而对窃放的人宽容,不知是何用意。
盗取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取票证砍伐树木,如果有夹带偷砍果松的,按照株数多少定罪。砍到数十根的,笞打五十。一百根的,杖打六十。每增加一百根加一等,罪止杖打一百、徒刑三年。所砍的树木,变价收入官府。
这条规定是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德条奏定下的条例。
谨按。不到数十根自然无须定罪了。十根以上是否按数十根论处,语意不够明晰。
果松不准偷砍,不知是何用意,记下查考。
盗取田野谷麦 一,刨参的夫役不前往指定的山林刨采,或将票证卖给他人让他去别处飞扬跋扈的,除了交给官府的参外,剩余的都令其收入官府,仍杖打八十,枷号一个月。
私自刨参的贼犯,在山林僻壤庄屯隐藏踪迹盘踞,该处的保正甲长,如果有飞报过付窝藏黑人的,不向上级首报,除了窝家按例治罪外,保正甲长如果审问属实是知情不报,按照保甲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的条例,杖打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如果不知情,按照牌头所管辖范围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的条例,笞打四十。
渔利之徒隐藏踪迹在山林,收买参秧栽种,以及贪利之人私自入山,偷刨参秧贩卖,一经抓获,都按照偷刨私卖、收买私参的条例,一体治罪。
这三条规定是乾隆四十二年,钦差户部右侍郎金简、吉林将军福康安奏请查办参务酌定章程案中,经户部会同刑部议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第一条上层是指自行前往别处刨采的人,下层是指将票证卖给别处的人,但仅拟处以枷杖,因为参都已收入官府的缘故。如果有隐匿,则仍按私刨论处。
第二条云云,即刨参条例中所说的潜匿禁山的人。专门讲保正甲长的罪,而不讲窝家的罪名,因为上一条三姓珲春例中已有明文规定。那条说,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立即举报的,按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的,减罪人一等的律文治罪,应参照查看。
“黑人”二字别处未见,是否指上文贼犯而言,记下考据。
保甲牌头两条条例都见于盗窃窝主。
第三条,
前条例中并没有私卖、收买私参的罪名,只有私贩按私刨减一等的说法。这里说一体治罪,语意不够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每年应发放参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张,每张收参五钱,共收参八百七十六两,道光年間减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张,共交参五百八两五钱。
一,刨夫所得的参中,除了交给官府的参外,剩余多少,填注部颁的回山照票,允许原刨夫领出自卖。
一,毎年派官二员、兵二十名,于立夏前赴旺清边门押票,监烙马印。刨夫出边后,押票官亦出边,在哈吗河地方安营。秋后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参包,连皮称验,封贴印花,按台押送进局,挂号储库。
一,嘉庆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给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边门入山刨采,仍交参五分。
一,官参内如有秧参情弊,将军、副都统等均一并议处。
一,官参到京后,如有挑出秧参,不计多寡,査系何界所种,即将该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员等,均革职提问。
一,挑出秧参,按照斤两于揽头名下,追交解京,如无存参,遵钦定之价,令揽头交出。揽头如不能交纳,令承办之员代赔。咸丰二年,奉文停止采办。
以上各条,见《盛京典制备考》。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城守尉边门及卡伦官兵,在边外拏获偷砍、私运木植人犯,其车马器物均赏给原拏之人。如仅止拏获车马等物而藉称人犯逃逸者,除审明有无受贿故纵,按例治罪外,仍将所获物件入官。若拏获人犯并无器物者,该将军自行酌量赏给。
此条系嘉庆九年,盛京将军富俊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远保南至凤凰城一条参之,则似仍指围场矣。祗言官兵之赏给,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条已明言之矣。彼条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盖专为拏获车马之兵丁而设。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将军奏准。原例云,盛京围场私入采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拟以满徒。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获之人云云,是围场即指盛京边外围场而言。若不干渉围场,则别处砍伐木植,并无例禁,何独于盛京边外而从严耶。
□拏获私盐,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物。全行赏给,与此相同。
盗田野谷麦 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伊犂将军宗室晋昌等奏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上盗掘金银铜锡一条参看。
□偷穵即盗掘也,不论人数、砂数,较别处治罪为严,未免太重。以应准窃盗计赃治罪之犯,无论人数、砂数多寡,即拟充军,则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两上下,即分别拟以军徒,又各枷号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盗田野谷麦 一,在口外出钱雇人刨穵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夺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夺犯殴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拟外,如所雇人数未及十名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号两个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受雇穵芪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递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该处囤积黄芪,首犯,数至十斤以上者,亦照违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广百、徒三年。为从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无业贫民,零星穵有黄芪,进口售卖,毎次人数不得超过十名,毎人携带不得过十斤,违者,以私贩论。仍责成守口员役及各口关隘官弁,实力稽査。傥有贿纵情弊,査出按例究办。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刑部侍郎成宁等奏准定例。
谨按。黄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纠集多人滋扰牧场,故禁之也。似应添滋扰牧场一层。口外二字,未甚明显。《处分则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内偷穵黄芪者云云,应参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积十斤以上,即科满杖,似嫌未协。
□私贩应拟何罪。是否照囤积治罪之处,记核。是年又有上谕云,边外所产,如铅斤木植,不一而足。设奸民等舍此趋彼,聚集既众,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条例,亦属烦碎。总在沿边关隘,于无业游民出口时,认眞査禁,为正本清源
译一,每年派遣官员二员、士兵二十名,在立夏之前前往旺清边门押送票证,监督烙印马匹。刨参民夫出边后,押票官员也出边,在哈吗河地方安营扎寨。秋后刨参民夫回山,各自按照所得参包,连皮称重检验,封贴印花,按台押送进入参局,登记入库储存。
一,嘉庆十年奏定,每票一人,配备炊事人员四人,各发给腰牌一面,一律令其出旺清边门入山刨参,仍缴纳参五分。
一,官参内如有秧参(人工种植人参)的情弊,将军、副都统等均一并议处。
一,官参运抵京城后,如有挑出秧参,不论数量多少,查清是何处所种植,即将该地方官、稽查官及局员等,均革职治罪。
一,挑出秧参,按照斤两在揽头名下,追缴解送京城,如无存留人参,遵照钦定价格,令揽头交出。揽头如不能缴纳,令承办官员代赔。咸丰二年,奉文停止采办官参。
以上各条,见于《盛京典制备考》。
盗取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城守尉边门及卡伦的官兵,在边外抓获偷砍、私运木材的人犯,其车马器物均赏给原抓获之人。如仅抓获车马等物而借口人犯逃逸的,除审明有无受贿故意放纵,按例治罪外,仍将所获物件没收入官。若抓获人犯并无器物的,由该将军自行酌量赏给。
此条系嘉庆九年,盛京将军富俊奏请批准定例。
谨按:此条例意旨不知所指为何。以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一条参证,则似乎仍指围场而言。只言官兵之赏给,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条已明确言之。彼条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大概专为抓获车马的兵丁而设。
□查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将军奏请批准。原例云,盛京围场私入采集蘑菇、砍伐木材者,拟以满徒。起获鸟枪没收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获之人等等,是围场即指盛京边外之围场而言。若不涉及围场,则别处砍伐木材,并无例禁,为何独于盛京边外从严呢。
□抓获私盐,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物,全行赏给,与此相同。
盗取田野谷麦
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的,枷号三个月,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为从的,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伊犁将军宗室晋昌等奏请批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上条盗掘金银铜锡参看。
□偷挖即盗掘也,不论人数、砂数,较别处分罪为严,未免太重。以应准窃盗按赃物治罪之犯,无论人数、砂数多寡,即刻拟充军,则仅止二、三人得金,在两上下,即分别拟以军徒,又各枷号三个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盗取田野谷麦
一,在口外出钱雇人刨挖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夺犯等情节,仍按罪人拒捕及夺犯殴差的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拟外,如所雇佣人数未及十名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号两个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人加一等,依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的各减一等。受雇挖芪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遣回原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随意抓捕滋事。该处囤积黄芪,首犯,数量达十斤以上者,亦照违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百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依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亦各减一等。黄芪没收入官。至于无业贫民,零星挖有黄芪,进口售卖,每次人数不得超过十名,每人携带不得超过十斤,违者,以私贩论处。仍责成守口员役及各口关隘官员,实力稽查。倘有贿赂放纵情弊,查出按例究办。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复刑部侍郎成宁等奏请批准定例。
谨按:黄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纠集多人滋扰牧厂,故禁止之。似应增添滋扰牧厂一层。口外二字,未甚明显。《处分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内偷挖黄芪者云云,应参看。
□若系零星刨挖,囤积十斤以上,即科满杖,似乎嫌不妥当。
□私贩应拟何罪。是否照囤积论罪之处,待核。是年又有上谕云,边外物产,如铅斤木材,不一而足。设奸民等舍此趋彼聚集既众,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增定条例,亦属烦碎。总在沿边关隘于无业游民出口时,认真查禁,方为正本清源。
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群相纠集牟利逞凶等因。载在《中枢政考》?关津门》,凡各边关口,均经叙明,应与此条参看。
译这是治理的方法。出关的百姓既然很少,自然不至于成群结伙地谋取私利、逞凶作恶等事。这些内容记载在《中枢政考》的“关津门”中,凡是各边关关口,都已经详细叙述,应当与这一条参照阅读。
盗田野谷麦 一,在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偷穵金银矿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倶枷号三个月。系民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系蒙古人,发四省驿站当差。为从系民人,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号三个月,调发邻盟,严加管束。如被获时,有拒捕杀伤人者,仍照盗掘矿砂本例,分别科断。其得钱招拏留之蒙古地主,与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严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热河都统嵩溥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新疆既定有严例,此条仿照办理,自属必然之事。
□此条烟瘴充军,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里为限。咸丰二年,节去此句,自在实发烟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续纂实发烟瘴之例,又无此条,殊属参差。
□偷穵金银等砂通例,系计赃准窃盗论,此二条均较通例治罪为严。现,在讲究矿务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犹之丝斤不准出洋,近则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岂可一概而论耶。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城处所,拏获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审实果系身为财主,雇请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财主,一时会合,各出本钱,并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边关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贩卖并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从各于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窃木植牲畜字样。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边偷窃柴草、野鶏等项,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并递回原籍,严加管束。傥于递籍后,复行出边偷窃者,即在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递力口。其因偷窃未得,递籍管束,复有越边偷窃者,仍照初犯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递籍严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从复位拟。若罪名较轻,即照此一体办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将军福康安因拏获偷越边栅送米伐木人案内奏请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层,后复添入偷窃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系指盛京一带附近围场而言,与下木兰等处一条参看。下条系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点明人数,亦无斤数、祗数。
□下条刨穵鹿窖初犯,满徒。再犯,四千里充军。三犯,新疆种地。其身为财主,雇倩多人,发四千里充军,均与此参差。下条有初犯、再犯、三犯,此处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现在边外设有数县,与从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菜蔬、柴草、野鶏等项者,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落。(按,此处枷号以二个月为一等。)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虽系初犯而偷窃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按,上条无斤数、只数,与此下同。)或身为财主,雇倩多人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犯者,(按,再犯,即拟充军,似无三犯可言。)发新疆等处种地。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一等。贩卖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围场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尔及札萨克旗下蒙古私人围场偷窃,亦照此例一律问拟。蒙古人犯应拟徒罪者,照例折枷。应充军者,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应拟遣者,发遣云、贵、两广,倶交驿充当苦差。以上各项人犯,无论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围场字样。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围场字
译盗窃田野中的谷物和麦子。一、在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偷挖金银矿砂,无论人数、砂量多少,为首者,均枷号三个月。如果是民人,实际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如果是蒙古人,发配到四省驿站当差。为从者如果是民人,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是蒙古人,枷号三个月,调发至邻近盟旗,严加管束。如果被抓获时,有抗拒抓捕并杀伤人的,仍按照盗掘矿砂的本例,分别定罪量刑。那些得到钱财而招揽、收留的蒙古地主,与首犯同罪。地方官员不严格抓捕的,交部议处。
此条是道光十六年,热河都统嵩溥上奏获准定下的条例。咸丰二年修改确定。
谨按。新疆既然已经制定了严厉的法例,这条仿照办理,自然是必然之事。
□这条烟瘴充军,原定的条例,仍是以四千里为限。咸丰二年,删去了这句话,自然就在实际发配烟瘴地区的行列中了。而同治九年,续纂实际发配烟瘴的条例,又没有这条,实在显得参差不齐。
□偷挖金银等矿砂的通例,是按赃物价值比照窃盗论处,这两条都比通例治罪更严。现在,讲究矿务的人,一天比一天多,又怎么能禁止挖掘。就像丝斤不准出口,近来却是惟恐其不出口了。今昔情形不同,岂可一概而论呢。
盗窃田野中的谷物和麦子。一、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及围场处所,抓获偷伐树木、偷打鹿只的人犯,审实果真是身为财主,雇请多人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没有财主,一时聚集,各自出资,并雇人偷伐树木、偷打鹿只越过边关隘口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为从者以及贩卖并偷窃未得者,各比为首者及已得者减一等。如果是挖掘鹿窖,首从各在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在脸上刺字“偷窃木植牲畜”。未得者,免刺。再犯的,各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那些越边偷窃柴草、野鸡等项的,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二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期满各杖责一百。为从者及偷窃未得者,各比为首者及已得减一等,均免刺,并递回原籍,严加管束倘若在递回原籍后,再次出边偷窃的,即在犯事地方,枷号二个月,杖责六十、徒刑一年。如果再有犯,依次递解到口外。那些因偷窃未得,被递回原籍管束,再次越边偷窃的,仍照初犯例枷号一个月、杖责一百,递回原籍严加管束。淘挖金砂的罪犯,本例罪重的,仍按原例拟罪。若罪名较轻,即照此一体办理。至于失察的地方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将军福康安因抓获偷越边栅送米伐木人犯的案子上奏请求定下的条例。道光七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偷伐树木,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挖掘鹿窖两层,后又添入偷窃柴草野鸡,二十六年又添入淘挖金砂,是指盛京一带附近围场而言,与下面木兰等处一条参看。下条是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点明人数,也没有斤数、只数。
□下条挖掘鹿窖初犯,满徒。再犯,四千里流充军。三犯,新疆种地。那些身为财主,雇佣多人,发四千里充军,均与此参差不齐。下条有初犯、再犯、三犯此处只言再犯,也不相同。
□现在边外设有数县,与从前情形大不相同了。
盗窃田野中的谷物和麦子。一、私自进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蔬菜、柴草、野鸡等项者,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二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期满各杖责一百发落。(按,此处枷号以二个月为一级。)如果盗砍树木、偷打牲畜,及挖掘鹿窖,初犯,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再犯,以及虽系初犯而偷窃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的,牲畜至十只以上的,(按,上条无斤数、只数与此下同。)或身为财主,雇佣多人者,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犯的,(按,再犯,即拟充军,似乎无三犯可言。)发新疆等处种地。为从者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一等。贩卖的又减一等。旗人有犯的,销除旗籍档案,照民人一律办理。围场看守兵丁有犯的,均先插箭游街示众,加一等治罪。至于察哈尔及札萨克旗下蒙古人私入围场偷窃,也照此例一律问拟。蒙古人犯应判徒刑的,照例折枷。应充军的,发配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应判遣罪的,发配云南、贵州、两广,均交驿站充当苦差。以上各项人犯,无论初犯、二犯、三犯,均面刺“盗围场”字样。偷盗未得的罪犯,均面刺“私入围场”字样。
样。其枷号三个月、两个月者减等,递减一个月。枷号一个月者,减为二十日。(按,此处枷号又以十日为一等、三个月、两个月者,以一月为一等。一个月者,又以十日为一等,皆与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围场等处偷窃之该管地方文武各官,并察哈尔佐领捕盗官,及蒙古札萨克等,交部分别议处,及折罚牲畜、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拏之人。有连获大起者,交该管官记功奖励,一面仍向获犯研讯,由何处卡隘偷入。审系员弁兵丁受贿故纵者,与犯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止失于觉察员弁,交部议处。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责革伍。毎月责令看卡员弁,将有无贼犯偷入围场之处,出结具报。该总管毎年于五月内据实汇折具奏。傥该员弁所报不实,交部议处。热河都统亦于毎年六月间据实具奏。如査明该总管所奏不实,即行参办。
译样。枷号三个月、两个月的减等,依次递减一个月。枷号一个月的,减为二十日。(按,此处枷号又是以十日为一等,三个月、两个月的,以一个月为一等。一个月的,又以十日为一等,都与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围场等处偷窃的该管地方文武各官,以及察哈尔佐领捕盗官,还有蒙古札萨克等,交由相关部门分别议处,以及折罚牲畜、起获鸟枪、入官的牲畜器物,赏给原先擒获犯人的人。有连续抓获大批犯人的,交由该管官员记功奖励,同时仍向抓获犯人的人审讯,是从何处卡隘偷入的。审明是官员、士兵受贿故意放纵的,与犯人同罪。赃物重的,计算赃物以枉法从重论处。如果只是失于觉察的官员,交由相关部门议处。士兵杖责一百,再犯折责并革除军籍。每月责令看守卡隘的官员、士兵,将有无贼犯偷入围场的情况,出具结状上报。该总管每年在五月内据实汇总折子奏报。倘若该官员、士兵所报不实,交由相关部门议处。热河都统也在每年六月间据实奏报。如果查明该总管所奏不实,立即参劾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府尹钱汝诚等条奏定例。(按,系专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围场总管齐凌札布条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按,似系指木兰围场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军机大臣舒赫徳等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宏晌条奏,并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尔崇义审解旗人赛必那在围场打鎗,拟发驻防省城当差,及拏获人犯鲁才等偷进围场走狗两案,并纂为例。(按,系指盛京围场而言。)嘉庆六年修并,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国初围场在盛京边外,上条所云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者也。此条原例本系盛京将军奏准后,经屡次修改,转无盛京字样,遂以上为盛京专例,此条专论南海及木兰诸处矣。至南苑木兰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时御位及诸王位下均有打捕猎戸,而近郊捕猎则谓之飞放,今云南苑即元飞放泊也。明时亦称南海子,置海戸千余守之。本朝世祖时,歳时行幸南苑,间或幸塞外,行围以习武事。康熙年间,建山庄于热河,毎歳避暑于此。蒙古诸部献其牧地,以为至尊肄武合围之所。嗣后毎歳巡幸木兰,举行秋弥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门外二十里,无为下马飞放泊。明永乐中,増广其地,以为蕃养禽兽、种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万泉庄平地勇泉汇注于此,四时不絶。有晾鹰台,皆元旧也。
□本朝设总管防御等官守之。
木兰者,围场之总名也。周一千三百余里,南北相距二百余里,东西相距三百余里,周遭设卡伦守之。毎歳白露后,鹿始出声,而鸣效其声,呼之可至,谓之哨鹿,国语为之木兰。今即围场之通称矣。凡围场之名,凡六十余所,毎歳车驾大弥,或十八九围,多或二十围云云,倶见皇朝文献通考。我朝以武功为重,尔时秋搜之典时常举行,即汉人所云顺时节而搜狩,藉车徒以讲武也。故围场例禁最严,条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参产自东三省,围场在热河及盛京等处,并非通例,似应将有关私刨及围场各条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参围场则例。鄙见如斯,姑记于此。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池御未御幸者,假与贫民。苏林曰,折竹以绳绵连禁御,使人不得往来,律名为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栖鸟,入中则捕之。应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瓒曰,御者,所以养鸟也。设为藩落,周覆其上,令鸟不得出,犹苑之蓄兽,池之蓄鱼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书省定网捕走兽法,或至徒。上曰,以禽兽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兽而轻民命也,岂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释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备参考,故録入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六 贼盗下之一
亲属相盗
恐吓取财
诈欺官私取财
略人略卖人
亲属相盗:巻首
凡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盗(兼后尊长、卑幼二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断。为从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依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二项),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重(者)论。
译此条例原本包含三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钱汝诚等人条奏制定的条例。(按,专门指南苑而言。)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围场总管齐凌札布条奏的,以及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的,还有乾隆三十一年钦奉上谕一并编纂为条例的。(按,似乎是指木兰围场而言。)一条是乾隆三十八年,军机大臣舒赫德等人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宏晌条奏的,以及乾隆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尔崇义审理解送旗人赛必那在围场开枪,拟发往驻防省城当差,以及抓获人犯鲁才等人偷进围场走狗这两起案件,一并编纂为条例。(按,是指盛京围场而言。)嘉庆六年合并修订,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进行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清初围场在盛京边外,上一条所说的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之地就是。这条原例本是盛京将军奏准后,经过屡次修改,反而没有了“盛京”字样,于是将上一条作为盛京的专例,这一条专门论述南苑及木兰等地。至于南苑、木兰的建置,其大略可考证的是,元代皇帝位下及诸王位下都有打捕猎户,而近郊捕猎则称为飞放,现在的南苑就是元代的飞放泊。明代也称南海子,设置海户一千多人守卫。本朝世祖时期,每年按时巡幸南苑,偶尔也巡幸塞外,行围以习练武事。康熙年间,在热河修建山庄,每年避暑于此。蒙古各部献出牧地,作为至尊肄武合围的场所。此后每年巡幸木兰,举行秋弥的典礼。
南苑方圆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门外二十里,没有下马飞放泊。明永乐年间,扩充其地,作为蕃养禽兽、种植蔬果的场所。中间有大、小海子共三个。自万泉庄平地勇泉汇注于此,四季不断。有晾鹰台,都是元代的旧迹。
本朝设置总管、防御等官守卫。
木兰,是围场的总称。周长一千三百多里,南北相距二百多里,东西相距三百多里,四周设置卡伦守卫。每年白露后,鹿开始出声,模仿其声鸣叫,呼唤它就可以到来,称为哨鹿,满语称之为木兰。现在即成为围场的通称了。凡是围场的名称,共有六十多处,每年车驾大弥,或者十八九围,多的有二十围等等,都见于《皇朝文献通考》。我朝以武功为重,那时秋搜的典礼时常举行,就是汉人所说的顺应时节而搜狩,借助车徒以讲习武事。所以围场的例禁最严,条奏此事的人也多,现在不是这样了。
再,人参产自东三省,围场在热河及盛敬等处,并非通例,似乎应将有关私刨及围场的各条摘出,另立名目,叫作“私刨人参围场则例”。鄙见如此,暂且记录于此。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书,池御未御幸者,假与贫民。蘇林说,折竹以绳绵连禁御,使人不得往来律名为御。服虔说,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栖鸟入中则捕之。应劭说,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瓒说,御者,所以养鸟也。设为藩落周覆其上,令鸟不得出,犹苑之畜兽,池之畜鱼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书省制定网捕走兽法,有的甚至判处徒刑。皇上说,因为禽兽的缘故而让百姓抵罪徒刑,这是重视禽兽而轻视民命,难道是我的本意吗?从今以后有犯法的,可以杖责后释放。这都是往事,但可供参考,所以录入。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六 贼盗下之一
亲属相盗
恐吓取财
诈欺官私取财
略人略卖人
亲属相盗:卷首
凡是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互盗窃(兼后尊长、卑幼两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工,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缑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窃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低等级定罪。为从各又减一等。)如果行强盗者,尊长侵犯卑幼,也(依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侵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如果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两项),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重(者)论。
○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亲属同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为从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从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杀伤罪权之),从(其)重(者)论。
译○如果同居的卑幼带领他人盗窃自己家的财物,卑幼按照私自擅用财物的律条论处,加重二等,最高刑罚为杖一百。他人(兼指首犯和从犯)比照普通盗窃罪的刑罚减轻一等,免除刺字。如果有杀伤行为的,各自按照杀伤尊长、卑幼的本律定罪。他人即使不知情,也按照强盗罪(无论是否得财)论处。如果他人杀伤了人,卑幼即使不知情,也按照杀伤尊长、卑幼的本律(将私自擅用加重后的罪责与杀伤罪进行比较),从(其)重(者)论处。
○其同居奴仆、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此仍明律。(第一段各以杀伤句,原律以作依,总注亦作依。)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亲属相盗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强劫己家财物,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断囚有子纠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旧例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为盗,及私擅用财拟罪止杖徒。大理寺刘玉因奏,律以弼教,此系人伦之变,即使律文未载,亦当权轻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请如前拟,是置伦理于不论,盗贼日肆而莫禁矣。于是改拟重刑,仍着为令。)
《集解》律止言卑幼将引他人为窃盗,故例増强劫以补之,不因同居而减等者,所以重强律也。
□无杀伤,引此例。若有杀伤,从尊长卑幼本律科断。
谨按。窃盗,律止满杖,行强,即拟斩决,虽系补律之未备,究嫌过严,他人如何科断,例内何以并不叙明耶。唐律止言窃盗,而不言强盗,《疏议》谓有犯应准加二等,似尚得平。明律不载,故特定此例,意在从严,则他人自难轻减矣。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偷盗家长财物者,照窃盗律计赃治罪。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盗家长财物者,将起意之奴仆计赃、递加窃盗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窃盗律分别定拟。雇工人盗家长财物,亦照窃盗计赃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较律为严者,律减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雇自相盗,例无明文,赃数无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悬殊。若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则有生死之分矣。奴雇与家主本属一家,各项亲属相盗,既准减等,奴雇未便两岐,是以律得减等,以其为得相容隐之人故也。例改从重,而于奴雇自相盗一层,转未议及,殊嫌参差。
亲属相盗 一,凡亲属相盗,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无服之亲定拟外,其外姻尊长亲属相盗,惟律图内载明者,方准照例减等,此外不得滥引。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纳敏题盗犯林宗等行劫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唐律亲属相盗,本无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属不符。又推及于无服亲属,则更难通矣。此例以服图载明者,方准照律减等,亦未允协。査外亲服图载明无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孙,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妇、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孙等项,其姑之夫、舅之妻,并未载入。有堂舅堂姨之子,而无堂舅堂姨,未知何故。且专言尊长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或改为尊卑亦可。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雇工人强劫家长财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长财物者,悉照凡人强盗律定拟。其有杀伤家长者,仍依律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与上同居卑幼一条参看。
亲属相盗 一,各居无服亲属,除平日膜视,并无周恤,致相盗财物者,照律减等办理外,若素有周恤,或托管田产、经理财物、不安本分、肆窃肥己、贻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窃盗计赃科断,仍照律免刺。至满贯者,尊长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拟绞监候,缓决一次后,照例减发。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江总督书麟审奏,江苏溧水县民人陶仁广,行窃族叔祖陶宇春典铺银两潜逃一案,遵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素有周恤系属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窃之罪,义无所取。
□此例重在贻累尊长受害,故不准照律减科。乾隆年间分别有服无服加减治罪,颇为明晰,后改为专指无服卑幼而
译○同居的奴仆、雇工人盗窃家长财物,以及彼此互相盗窃的,(首犯)比照普通盗窃罪减一等处罚,免除刺字。(从犯再减一等。被盗家庭的亲属告发,均按律法论处,不适用名例律中亲属相容隐的规定。)
这仍然沿用明律。(第一段“各以杀伤”一句,原律作“依”,总注也作“依”。)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的。
条例
亲属相盗 一,同居的卑幼引诱他人强劫自家财物,依照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侵犯尊长以凡人论处斩首,奏请皇帝定夺。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明正德十三年九月,刑部断案中,有儿子纠集他人抢劫父亲,以及弟弟抢劫哥哥的,沿袭旧例,以同居卑幼引诱他人为盗,以及私自擅用财物定罪,仅处以杖刑或徒刑。大理寺刘玉因此上奏,说律法是用来辅助教化的,这是人伦纲常的变故,即使律文没有记载,也应当权衡轻重以正法度,援引比附以上,请求按原拟判决,这是置伦理于不顾,盗贼日益猖獗而无法禁止了。于是改拟重刑,仍著为法令。)
《集解》说律文只提到卑幼引诱他人为窃盗,所以条例增加强劫以补其不足,不因同居而减等,是为了加重强盗的刑罚。
□无杀伤,引用此例。若有杀伤,按尊长卑幼的本律科断。
谨按。窃盗,律文只判满杖,行强盗,即拟斩决,虽然是补充律文的不足,终究嫌过于严厉,他人如何科断,条例内为何并不叙明呢。唐律只提到窃盗,而不说强盗,《疏议》说有犯应准加二等,似乎还算公平。明律不载,所以特立此例,意在从严,那么他人自然难以轻减了。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偷盗家长财物的,照窃盗律计赃治罪。如果起意勾引外人同盗家长财物的,将起意的奴仆计赃、递加窃盗一等治罪。到一百二十两以上的,仍照律拟绞监候。被勾引的外人仍照窃盗律分别定拟。雇工人盗窃家长财物,也照窃盗计赃治罪。
这条是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这也比律文严厉,律文减一等,条例又加一等。
□奴仆雇工自相盗窃,条例没有明文,赃数不多,罪名尚不至于大相悬殊。如果到一百二十两以上,就有生死的分别了。奴仆雇工与家主本属一家,各项亲属相盗,既然准许减等,奴仆雇工不便两样对待,所以律文得以减等,因为他们属于得相容隐之人。条例改从重,而对于奴仆雇工自相盗窃这一层,反而没有议及,殊嫌参差。
亲属相盗 一,凡亲属相盗,除本宗五服以外的,都照无服之亲定拟外,其外姻尊长的亲属相盗,只有律图内载明的,才准许照例减等,此外不得滥引。
这条是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纳敏在盗犯林宗等行劫案中,附请定例。
谨按。唐律亲属相盗,本来没有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属不符合。又推及于无服亲属,就更难通行了。此例以服图载明的,才准许照律减等,也未允协。查外亲服图载明无服的,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的儿子、舅、姨、姑的孙子,妻祖父母、妻伯叔、妻的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其妇、妻的姐妹、妻兄弟子、妻姐妹子女之孙等项,其姑的丈夫、舅的妻子,并未载入。有堂舅堂姨的儿子,而无堂舅堂姨,不知何故。而且只说尊长而未及卑幼,也不知其故。或许改为尊卑亦可。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雇工人强劫家长财物的,以及勾引外人同劫家长财物的,都照凡人强盗律定拟。其有杀伤家长的,仍依律从重论。
这条是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沈亭芳条奏定例。
谨按。这也补充了律文所未备。
□与上面同居卑幼一条参看。
亲属相盗 一,各居无服亲属,除平时漠视,并无周恤,致相盗财物的,照律减等办理外,如果素来有周恤,或托管田产、经理财物、不安分、肆窃肥己、贻累受害者的,即以凡人窃盗计赃科断,仍照律免除刺字。到满贯的,尊长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年拟绞监候,缓决一次后,照例减等发配。
这条是乾隆十八年,两江总督书麟审奏,江苏溥水县民人陶仁广,行窃族叔祖陶禹春典铺银两潜逃一案,遵旨奏准定的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素来有周恤是敦睦的意思,却因此加重窃盗的罪,义无所取。
□此例重在贻累尊长受害,所以不准照律减科。乾隆年间分别有服无服加加减减治罪,颇为明晰,后改为专指无服
言,则有服卑幼有犯,仍从本律减等科罪,是各居之胞侄肆窃肥己,贻累胞叔受害,反止拟徒一年半,似非例意。既因贻累尊长受害而加重,又分别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参差。
译如果言语中涉及服制卑幼有犯罪行为,仍按照本律减等定罪,那么各自居住的胞侄肆意盗窃以中饱私囊,连累胞叔受害,反而仅仅判处徒刑一年半,这似乎不符合律例的本意。既然因为连累尊长受害而加重处罚,却又区分是否向来有周济抚恤,似乎显得标准不一、参差不齐。
□亲属相盗律系统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贻累尊长受害,其尊长贻累卑幼,原例并未议及。假如卑幼于无服尊长素有周恤,或托管财物,致被偷窃,贻累受害者,科罪亦应从同改定之例,强为分晰,殊嫌未协。卑幼受尊长素日周恤,即不应偷窃尊长。尊长受卑幼素日周恤,岂反应偷窃卑幼乎。卑幼不应累害尊长,尊长独应累害卑幼乎。严于此而寛于彼,亦难未协。
□亲属相盗,唐律本无无服之亲一层,与其多设条例,不如将律内无服之亲一层删去。
亲属相盗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按,放火强劫是一是二,记核。)图奸谋杀卑幼,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及同姓亲属相殴,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按,此层无凡盗杀伤之罪。)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尊长者,以凡盗杀伤之罪与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若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并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并无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无名分雇工人之类),亦各就亲属杀伤(及)及凡鬪杀伤,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其因抢窃亲属财物,被尊长卑幼及并无尊卑名分之人杀伤者,亦各依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并凡鬪杀伤各本律问拟,均不得照凡人擅杀伤科断。(按,不照凡人擅杀,自系从厚之意,乃因盗杀伤尊长,则又照凡盗杀伤之罪,殊嫌参差。)
此条系嘉庆元年,广西巡抚成林以亲属相盗杀伤,应否以凡人论,咨请部示,经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罪人拒捕门,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条参看。乾隆年间旧例凡有服尊长杀死卑幼,如系谋财害命,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倶照平人办理,载在鬪殴门内。此条除笔所云即系彼条例文之意。嗣于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功服以下尊长云云,则服属期亲即当别论。此例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之语与彼条显相抵牾。
□从其重者论,谓以盗罪与杀罪相比,从重论也。尊长犯卑幼,虽强盗律无死法,杀罪期亲亦无死法,是行强杀死期亲,卑幼不过问拟徒流矣何从重之有。
□卑幼强窃盗杀伤尊长,有照凡盗杀伤之文,其余均无此语,可知如有杀伤,倶不以凡盗论矣,与除笔不符。
□再査,无服尊长强盗卑幼资财,杀死卑幼,按服尽亲属相殴至死律,罪应拟绞。若系无服卑幼,则应依强盗杀人例斩枭。轻重不同如此,然犹倶系死罪也。至胞叔行强盗杀死及殴杀胞侄,就服制杀伤定拟,即无死罪,太觉参差。
□唐律将引人盗己家财物有杀伤者,卑幼纵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盖谓尊长之被杀被伤,实由于卑幼之将引,故特严其罪。然非仅严卑幼之罪也,即尊长有所规求,故杀期亲以下卑幼者,绞,其科尊长之罪亦不得谓不严。彼此参观,其意自见。明律寛尊长而独严卑幼,以致例文诸多分岐,未见允当。
□尊卑因行窃杀伤之案,分别服制、凡人科断尚属平允。惟无服之亲至死,应同凡论,并不分别尊长卑幼。此条无服与有服同科,则凡因窃刃伤无服族人之案,如系以卑犯尊,则应依例拟以绞斩。系以尊犯卑,则仍照伤罪拟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唐律本无无服亲属相盗得以减等之文,似应无论尊卑均以凡论,或提出数项如袒免之亲,则分别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盗杀罪有问拟斩枭者,有问拟斩决斩候者。凡盗伤罪有问拟斩候绞候及军流徒杖者,与尊卑杀伤轻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解者谓如卑幼行强犯尊长,得财应斩,又折跌尊长一肢,律止拟流,则从盗论杀死亦然。大抵谓盗罪重则从盗论,杀伤罪重则从杀伤罪论,盗罪
译亲属相盗律的系统是指尊卑而言,此条例只说卑幼连累尊长受害,对于尊长连累卑幼,原条例并未讨论。假如卑幼对无服尊长一向有周济照顾,或者受托保管财物,致使被偷窃,连累受害者,定罪也应按照同样改定的条例,强行区分,实在嫌不妥当。卑幼受到尊长平时的周济,就不应偷窃尊长。尊长受到卑幼平时的周济,难道反而应该偷窃卑幼吗?卑幼不应连累伤害尊长,尊长就应当连累伤害卑幼吗?对此严厉而对彼宽容,也难以妥当。
亲属相盗,唐律本来没有无服亲属这一层,与其多设条例,不如将律文中的无服亲属一层删去。
亲属相盗:一,亲属相盗杀伤的案件,除了卑幼行强盗以及尊长放火强劫(按,放火与强劫是一是二,需核实)图奸谋杀卑幼,不论有无服制,都按普通人论处外,如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儿财物,杀伤卑幼的,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及同姓亲属互殴,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照,从重论处。(按,这一层没有普通盗窃杀伤的罪名。)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尊长的,以普通盗窃杀伤的罪名与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互殴各本律相比照,从重论处。如果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以及抢夺卑幼儿财物,并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伤害并无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之妻及无名分的雇工之类),也各就亲属杀伤(及)及普通斗殴杀伤,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照,从重论治。那些因抢劫窃取亲属财物,被尊长卑幼及并无尊卑名分之人的杀伤的,也各依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互殴,并普通斗殴杀伤各本律审拟,均不得照普通人擅自杀伤定罪。(按,不照普通人擅自杀伤,自然是宽厚的意思,然而因盗窃杀伤尊长,却又照普通盗窃杀伤的罪名,实在嫌参差不一。)
此条是嘉庆元年,广西巡抚成林因亲属相盗杀伤,是否应按普通人论处,咨请刑部指示,经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终定。
谨按。罪人拒捕门中,卑幼因奸因盗图脱而拒杀缌麻尊长尊属的,按律审拟斩候,仍请旨立即正法,应与此条参看。乾隆年间旧条例,凡有服尊长杀死卑幼,如果是谋财害命,强盗卑幼儿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件,都照平人办理,载在斗殴门内。此条除笔所说的即是彼条例文的意思。后来于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功服以下尊云云,则服属期亲就应当另论。此例不论有无服制,都按普通人论处的说法与彼条明显相抵触。
从其重者论,是说以盗罪与杀罪相比,从重论处。尊长犯卑幼,虽然强盗律没有死刑,杀罪期亲也没有死刑,这是行强杀死期亲,卑幼不过审拟徒流罢了,何来从重之说。
卑幼强窃盗杀伤尊长,有照普通盗窃杀伤的文字,其余均无此语,可知如果有杀伤,都不以普通盗窃论处了,与除笔不符。
再查,无服尊长强盗卑幼儿资财,杀死卑幼,按服尽亲属互殴至死律,罪应拟绞。如果是无服卑幼,则应依强盗杀人例斩首示众。轻重不同如此,然而都还是死罪。至于胞叔行强盗杀死及殴杀胞侄,按服制杀伤定拟,即无死罪,太过参差。
唐律将引人盗自家财物有杀伤者,卑幼纵然不知情,仍按本杀伤法定罪。是说尊长之被杀被伤,实在由于卑幼之引荐,所以特别严惩其罪。然而并非仅严惩卑幼之罪,即使尊长有所规求,故意杀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其科处尊长之罪也不能说不严。彼此对照,其意自见。明律宽待尊长而独严惩卑幼,以致条例多有分歧,未见得当。
尊卑因行窃杀伤的案件,分别服制、普通人定罪尚属平允。只是无服之亲至死,应同普通人论处,并不分别尊长卑幼。此条无服与服同科,则凡因窃刃伤无服族人案件,如果是卑犯尊,则应依例拟以绞斩;如果是尊犯卑,则仍照伤罪拟徒,罪名的出入相差甚远,似乎不符合律意。唐律本来没有无服亲属相盗得以减等的文字,似乎应无论尊卑都按普通人论处,或者提出数项如袒免之亲,则分别尊卑此外一概照普通人论处亦可。
普通盗窃杀伤罪有审拟斩首示众的,有审拟斩决斩候的。普通盗窃伤害罪有审拟斩候绞候及军流徒杖的,与尊卑杀伤轻重各不相等。
律文如果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处。解释者说如卑幼行强犯尊长,得财应处斩,又折跌尊长一肢,律只拟流刑,则从盗论处,杀死亦然。大抵是说盗罪重则从盗论,杀伤罪重则从伤害罪论,盗罪
与杀伤罪不得混而为一之意。是因盗而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拟以凡盗杀伤之罪,方与律内务以杀伤尊长、卑幼之论文相符。盖此等亲属有犯窃盗,虽赃逾满贯,均无死罪,而杀伤则死罪居多。从重论者,为科以杀伤尊长卑幼之本罪,非谓科以凡盗杀伤人之罪也。且凡盗杀伤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后,最易牵混。近来办理因窃拒毙族人之案,系以尊犯卑,则从本殴死法。系以卑犯尊,则又从拒捕法。不特与例文彼此互相参差,且杀死抢窃族人,无论尊卑,均不得以擅杀论。而因抢窃杀死尊长,又复以拒捕论,亦属自相矛盾。
译这是与杀伤罪不得混为一谈的意思。这是因为因盗窃而致人杀伤,无论尊长还是卑幼,都不按普通盗窃中杀伤人的罪名来拟断,这才与律文中关于杀伤尊长、卑幼的论述相符合。大概这类亲属犯下窃盗罪,即使赃物价值超过满贯,都没有死罪,而杀伤罪则大多判处死刑。所谓从重论处,是指判处杀伤尊长、卑幼的本罪,而不是说判处普通盗窃中杀伤人的罪名。况且普通盗窃中杀伤人的罪名,律文少而条例多,条例大多在律典制定之后才出现,最容易混淆。近来办理因盗窃抗拒而致族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是尊长侵犯卑幼,就按照原本殴打致死的法律处理;如果是卑幼侵犯尊长,却又按照抗拒逮捕的法律处理。这不仅与条例文意彼此互相矛盾,而且杀死抢窃族人,无论尊卑,都不能以擅杀论处。而因抢窃杀死尊长,却又以抗拒逮捕论处,这也自相矛盾。
□再,律内亲属相盗,有强窃而无抢夺,而抢夺门内又定有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专条,是因抢夺而致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照凡人论明矣。此例忽添入抢夺一层,与彼例又不相符,总縁律文未尽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诸多参差也。
亲属杀伤及相盗各律不同之处,汇记于左。
唐律
□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殴故杀卑幼之通律也,见鬪讼门。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因盗误杀,谓本心只欲规财而误杀人者,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有所规求,即此条因盗,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曰余条准此。
此因盗及有所规求,故杀卑幼之专律也。见贼盗门。今鬪殴律与唐律大略相同,而无刃杀一层,贼盗律祗言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卑幼本律从重论,并无有所规求一层。不特减法不同,即因盗杀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悬絶,且无因奸及略诱,并争竞杀死卑幼明文。后来添纂之例,亦畸轻畸重,未能画一,则皆律内删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故杀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长拟绞监候。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照凡人谋故杀律斩监候。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嫌日人,将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者,悉照凡人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拟斩监候。
□此与唐律有所规求而故杀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别十歳上下,唐律所无。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
□上层科罪太严,此层科罪太轻,不特与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
□既云抢劫谋杀卑幼以凡论,而又云强盗杀死卑幼,就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相比从重论,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异,均属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巻首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财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准枉法论。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并辑为一,十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用恐吓之律者。上是恐吓无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论,亦指监临言。若在无职役人,不得引此。
谨按。下段亦指监临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挟势也。
□《唐律疏议》问曰,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
译其次,律文中规定亲属之间相互盗窃,只有强盗和窃盗,而没有抢夺;而在门内抢夺的条款中,又明确规定亲属之间没有抢夺的条文。比照恐吓取财的专门条款进行判决,是因为因抢夺而导致杀伤,无论尊长还是卑幼,都不按照普通人的标准来论处,这一点是明确的。这个条例忽然增加了抢夺这一层内容,与那个条例又不相符,总归是因为律文不够完善,所以条例也不免出现许多参差不齐的情况。
亲属之间杀伤以及相互盗窃,各律不同的地方,汇总记录如下。
唐律
尊长殴打卑幼致折伤的,缌麻亲减普通人一等,小功、大功亲依次递减一等,致死的处绞刑。如果是殴打致死从父弟妹以及从父兄弟的子孙,流放三千里。如果用刀刃或者故意杀死的,处绞刑。
如果是殴打致死弟妹以及兄弟的子孙、外孙,判处徒刑三年。用刀刃或者故意杀死的,流放二千里。过失杀死的,各自不论罪。
这是殴打、故意杀死卑幼的通用律文,见于斗讼门。
凡是盗窃缌麻、小功亲财物的人,减普通人一等。大功亲,减二等。期亲,减三等。造成杀伤的,各自按照原本的杀伤律论处。(这是指因盗窃而误杀的情况。如果是有所图谋而故意杀死期亲以下的卑幼,处绞刑。其他条款参照此例。)
《疏议》说,因盗窃误杀,是指本心只想图谋财物而误杀人的情况,如果是确实故意杀人,自然按照故意杀伤的法律处理。有所图谋,即本条所说的因盗窃,其他条款所说的各种奸淫以及略诱、和诱。只要是争竞有所图谋而故意杀死期亲以下卑幼,本条不至于死罪的,都处绞刑。所以说其他条款参照此例。
这是因盗窃以及有所图谋,故意杀死卑幼的专门律文。见于贼盗门。现在斗殴律与唐律大致相同,但没有用刀杀死的这一层内容;贼盗律只说如果有杀伤的,各自按照杀伤卑幼的本律从重论处,并没有有所图谋这一层内容。不仅减等处罚不同,即使是因盗窃杀死卑幼的罪名也相差悬殊,而且没有因奸淫及略诱,以及争竞杀死卑幼的明文规定。后来增补的条例,也轻重不一,未能统一,这都是律文中删去这句话的失误。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的财产、官职,以及平时仇隙不和,故意杀死弟侄的,弟侄年龄在十一岁以上的,尊长判处绞刑监候。如果弟侄年龄在十岁以下,年幼无知,尊长因图谋占有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的,全部按照普通人谋害、故意杀人的律法判处斩刑监候。
一,大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果是图谋卑幼的财产,以及强盗卑幼的资财,放火杀人以及图谋奸淫谋杀等案件,全部按照普通人谋害、故意杀人的律法问罪判处斩刑监候,不得再依据服制宽减。
一,大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为其父兄伯叔平时没有资助以及对待刻薄、挟嫌日深,将其十岁以下的子女弟侄迁怒,故意杀害的,全部按照普通人故意杀人的本律判处斩刑监候,不得再依据服制定罪。十一岁以上的,仍然按照律法判处斩刑监候。
这与唐律中有所图谋而故意杀死卑幼等法律大致相同,只是区分十岁上下,这是唐律所没有的。
一,亲属相互盗窃杀伤的案件,除了卑幼实施强盗以及尊长放火强劫、图谋奸淫谋杀,不论有无服制,都按照普通人论处外,如果是期服以下尊长强窃盗,以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各自在服制中杀伤卑幼,以及亲属相互盗窃的各本律中相比,按照重者论处。
上层定罪太严,这层定罪太轻,不仅与唐律不符,条例之间也互相矛盾。
既然说抢劫谋杀卑幼按照普通人论处,又说强盗杀死卑幼,在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中相比从重论处,而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资财也相同,但定罪却截然不同,都属于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卷首
凡是恐吓索取他人财物的人,计算赃物按照窃盗论处,加一等,(以一位主犯为重,合并赃物,区分首犯和从犯,那些没有得逞的,也按照窃盗未得财的罪名上加等。)免除刺字。如果是期亲以下亲属之间相互恐吓,卑幼侵犯尊长,按照普通人论处。(计算赃物,按照窃盗加一等。)尊长侵犯卑幼,也依据亲属相互盗窃的律法递减定罪。(期亲也减普通人恐吓五等,必须在窃盗加一等的基础上减等。)
这仍然是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官恐吓所属部众索取财物,按照枉法论处。如果知道他人犯罪而恐吓索取财物的,以枉法论处。
这个条例原本有两条,都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合并辑录为一条,十六年改定。
《辑注》说,这个条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使用恐吓律的情况。上面是恐吓无罪之人,所以依照求索律。下面是恐吓犯罪之人,所以以枉法论处,也是指监临官而言。如果是没有职役的人,不得引用此条。
谨按。下段也是指监临官而言。上段说“准”,下段说“以”,重在挟持权势。
《唐律疏议》问曰,监临官恐吓所属部众索取财物,应该得什么罪。答曰,普通人恐吓取财按照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于普通人的法律,名例
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吓取财物者,合从眞枉法而断。此例正与问答语意相符,亦以补律之未备也。
译虽然所引律条中虽有罪名,但其所犯情节较重者,应当从重论处,依照“理从强乞”的律文,应当以枉法罪定罪量刑。如果明知罪行并非虚妄,却通过恐吓手段索取财物的,应当以真正的枉法罪来判决。这个判例正好与问答中的语意相符,也用来弥补律文尚未完备之处。
恐吓取财 一,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时一事实在情凶势恶者,亦照例拟发)。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辑为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扰害,若止一时一事,似应有所区别。注内情凶势恶四字,亦未确实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无凶恶实迹,似系空言挟诈矣,乃又有逞凶二字,若谓系属偶然,并非屡次,则一时一事得不谓之偶然乎。挟诈逞凶与情凶势恶究竟如何分别。例内亦未详晰注明。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屡次扰害,或素行凶恶,及偶然挟诈,分别定拟,界限本极明显。十四年添入小注数语,似觉牵混,且易启高下其手之弊,似应修改明晰。
□凡犯轻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载者,则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此条凶恶棍徒不知何指。凡挟诈逞凶者皆是,惟有军罪而无徒罪,似嫌太重。似应将屡次生事者拟军,一时一事及虽屡次而系借端讹索者拟徒,犹不应为之,有杖也,有笞也。记核。
恐吓取财 一,凡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题议,得太监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李十等一案,先经臣部将刘进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题。奉旨,太监系内庭执役之人,所关甚重,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即属光棍,应照光棍例议罪,钦此。査刘进朝逃往山东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银四十五两是实。刘进朝系太监逃出在外索诈良民,即属光棍。刘进朝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余仍照前议。奉旨依议。)
谨按。此系因太监逃出而加重也。太监在逃滋事,执持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见鬪殴门。与此条治罪不同,应参看。同一事件,而前后例文寛严互异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者,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斩立决。附和者,各枷号两个月,发边远充军。该管土官虽不知情,亦按起数交该部议。知情故纵者,革职,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职,枷号三个月,倶不准折赎。
此条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名例徒流迁徙门例云,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及聚众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应家口,倶应迁徙。系军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责,仍同家口一并迁徒云云。有土蛮猺獞而无苗人,此例专言苗人而不及土蛮猺獞,罪名亦彼此互异。
□枷号刺字是免其迁徙矣,与名例系军流等罪,同家口一并迁徙之例不符,应参看。特彼言土蛮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捉人勒索,任意凌虐,例应斩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则加拟立决,虽系严惩此辈之意,究嫌参差,然亦可见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强奸妇女,或抢劫财物,以及讹诈不遂,聚众凶殴,杀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査照定例。如原系斩决绞决之犯,审实具题,俟命下之日,将该犯押赴犯事处所正法。其例应斩候绞候者,审系藉差欺陵等项实在情重,应将监候改为立决,亦于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寻常案件,虽系民苗交渉,审无前项情节,仍照定例拟罪。至秋审时,有情实句决之犯,亦于原犯苗地正法。仍将该犯从重治罪。正法
译恐吓取财
一、凡是凶恶的流氓无赖屡次制造事端、行凶作恶,无故骚扰侵害善良百姓,众人皆知,且有确凿证据的,发配到极边地区,服役四千日,安置在瑞安直。(凡是属于一时一事,但确实情节凶险、气势恶劣的,也依照惯例拟发配。)如果并没有凶恶的实迹,只是偶然挟诈逞凶,或者屡次借端索取借贷,赃款不多,尚不属于真正凶恶的人,仍按照所犯的罪行,各自依据本律本例定罪,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是康熙二十年,遵奉旨意编纂定为条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进行了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重在屡次制造事端、骚扰侵害,如果只是暂时的一时一事,似乎应当有所区别。注文中“情凶势恶”四个字,也没有确切指明,援引时容易导致量刑出入。至于下文所说的“无凶恶实迹”,似乎是空言挟诈,却又出现了“逞凶”二字,如果说属于偶然,并非屡次,那么一时一事难道不能称为偶然吗?挟诈逞凶与情凶势恶究竟如何区分,条例内也没有详细注明。嘉庆六年修例时的按语,以屡次骚扰侵害,或素行凶恶,以及偶然挟诈,分别定罪,界限本来极其明显。十四年添入小注几语,似乎觉得牵强混淆,且容易开启上下其手的弊端,似乎应当修改明晰。
□凡是犯有轻重罪名的,都有一定的律法,律法不能涵盖的,则附加条例,都是针对一事而言。于是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或者轻重失平的,又有“不应为”这一条,分别情节轻重判处笞刑或杖刑。此条中的“凶恶棍徒”不知具体指谁。凡是挟诈逞凶的都是,只有军罪而没有徒罪,似乎嫌太重。似乎应当将屡次制造事端的人判处军罪,一时一事以及虽然屡次但属于借端讹诈的人判处徒罪,就像“不应为”那样,有杖刑也有笞刑。记核。
恐吓取财
一、凡是在内廷的太监逃出后勒索诈取的,都按照光棍例治罪。
此条是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刑部题议,抓获太监刘进朝,逃出在外勒索李十等人一案,先前臣部将刘进朝拟判徒刑,李十等都拟判徒刑和杖刑,援引赦免具题。奉旨,太监是内廷服役之人,关系重大,刘进朝逃出在外勒索。即属光棍,应照光棍例议罪。钦此。查刘进朝逃往山东李十家住宿,李十送银四十五两属实。刘进朝系太监逃出在外勒索良民,即属光棍。刘进朝应依照光棍例拟判斩立决,其余仍照前议。奉旨依议。)
谨按。这是因太监逃出而加重处罚。太监在逃滋事,手持金刃伤人的,发配黑龙江为奴,见于斗殴门。与此条治罪不同,应参照查看。同一事件,而前后条例宽严互异的很多,这是其中之一。
恐吓取财
一、凡是苗人埋伏草丛捕捉人,强行施加枷锁肘刑,勒令银两赎人的,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犯者,都枷号三个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论首从都斩立决。其中有土哨奸民勾结取利,起意策划者,不论初犯再犯都斩立决。附和者,各枷号两个月,发配边远充军。该管土官虽然不知情,也按起数交由该部议处。知情故意放纵者,革职,杖一百。如果教令指使或合伙取利的,革职,枷号三个月,都不准折赎。
此条是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喻成龙题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名例徒流迁徙门条例说,土蛮猺獞有仇杀劫掠,以及聚众捉人勒禁的,所犯是死罪,本犯正法,所有家口,都应迁徙。是军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责,仍然同家口一并迁徙等等。有土蛮猺獞而无苗人,此条例专言苗人而不及土蛮猺獞,罪名单也彼此互异。
□枷号刺字是免其迁徙了,与名例中系军流等罪,同家口一并迁徙的条例不符,应参照查看。只是彼言土蛮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罢了,似乎应移至化外人有犯门。捉人勒索,任意凌辱,条例应斩监候,勾结取利的土哨奸民则加拟立决,虽然是严惩此辈的意思,终究嫌参差,然而也可看出捉人勒索条例之太宽了。
恐吓取财
一、凡是附近番苗地方的官吏百姓等,擅自进入苗境,借差役欺凌,或者强奸妇女,或者抢劫财物,以及讹诈不遂,聚众行凶殴打,杀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查照定例。如果原系斩决绞决之犯,审实后具题,等到命令下达之日,将该犯押赴犯事处所正法其例应斩候绞候者,审实是借差欺凌等项实在情节严重,应将监候改为立决,也在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于寻常案件,虽然是民苗交涉,审无前项情节,仍照定例定罪。到秋审时,有情实勾决之犯,也在原犯苗地正法。仍将所犯从重治罪。正法
情由,张挂吿示,通行晓谕。该管官员有纵差骚扰激动番蛮者,仍援照引惹边衅例治罪。若止于失察,交部议处。
译鉴于上述缘由,张贴告示,普遍传达,使众人知晓。如果该管官员有纵容差役骚扰、激起番蛮动乱的情况,仍依照引发边境事端的条例治罪。如果仅仅是失于查察,则移交刑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爱必达,题结陈君徳图奸苗妇阿乌拒捕伤人一案,遵旨议定条例。
谨按。此专为倚势滋扰苗民而设。与引惹边衅之意相同。并应与诈教诱人犯法,及盘诘奸细,官吏求索,借贷人财物,及纵军虏掠门各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旗民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照凶恶棍徒生事拟害例发遣。为从者,倶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国初之例,尔时逃人之法颇重,是以严定此条,以防诬陷。近则絶无此等案件矣。 与《督捕则例》借逃行诈一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贴掲帖,或捏吿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鬪殴纠众繋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倶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个,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按,顺治十三年议准,凡光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张掲帖,或声言控吿,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鬪殴拴拏处害者,不分得财与否,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师重大之地,有恶棍挟诈官民,肆行扰害者,倶照强盗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审实者,照顺治十三年题定条例治罪。 十二年,覆准恶棍勒写文约,吓诈财物,聚众殴打,致死人命,审有实据,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余仍照光棍为从例治罪。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系民,责二十板。系官,议处。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议。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议定光棍事犯,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倶斩立决。 十九年,议准恶棍事犯,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立斩,为从倶绞监候。)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嗣后节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现行例议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光棍及凶恶棍徒均为律所不载,凶恶棍徒之例已重,此则更严,以有人命故也。惟现在有犯此等情节,均不照此例定拟。此条亦系虚设,而别条照光棍例定拟者,均与此条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样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斩从绞,与明例所称光棍不同。康熙年间,犯者最多,故定例亦严而详核。例文所云各项,究非实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后,亦无援照。此条定拟案件是否各项兼备,方引此例,抑诈财不遂,竟行殴毙,统指各项而言,均难臆断。似应将或张贴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删去,改为所犯二字。总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则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并应与断罪引律令门条例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刁徒无端肇衅,平空讹诈,欺压郷愚,致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拟绞监候秋审时分别情节轻重,入于情实缓决。拷打至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为从各减一等。若刁徒吓诈逼命之案,如讯明死者实系奸盗等项,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干例议之人,致被藉端讹诈,虽非凶犯、干己事情,究属事出有因,为首之犯,应于绞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凶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无罪可科,或虽曾实有过犯而凶犯另捏别项虚情讹诈者,均属无端肇衅,仍照例分别首从问拟绞候、满流,不得率予量减。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谨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尽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轻生,并非该犯意料所及,故不问拟实抵。此条,因系刁徒平空讹诈,致郷愚被逼自尽,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且与因事用强殴成残废笃疾一条办理,稍觉参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因是致人自尽之案,除奸盗外律无拟抵之法,此条定拟绞罪,已觉过重,秋审若再
译这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爱必达到题结陈君德图谋奸淫苗族妇女阿乌,拒捕伤人一案,遵照旨意议定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是专门针对倚仗权势滋扰苗族百姓而设立的。其用意与引发边疆争端相同。并且应与诈骗教唆他人犯罪、盘查奸细、官吏勒索、借贷他人财物,以及纵容军队掳掠等条款对照参看。
恐吓取财:一、凡是旗人百姓结伙,借口隐匿逃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论是否已经得逞,为首者,依照凶恶棍徒生事害人的条例发配流放。为从者,都减一等处罚。
这一条是康熙十九年议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清初的条例,当时惩治逃人的法律颇为严厉,因此严格制定这一条,以防诬陷。近来已完全没有这类案件了。应与《督捕则例》中借逃人进行诈骗的一条对照参看。
恐吓取财:一、凡是恶棍设法敲诈勒索官员百姓,或者张贴揭帖,或者捏造罪名向各衙门控告,或者勒令写下借据恐吓勒索财物,或者因为斗殴纠集众人捆绑勒颈,谎称欠债逼迫写下文书契约,或者因为诈骗财物未遂,竟然殴打致死的,这类情罪重大,确实是光棍犯事的,不论是否已经得逞,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都绞监候。犯人的家主、父兄各打五十大板,如果是官员,交相关部门议处。如果家主、父兄自首的,免除罪责。犯人仍按条例治罪。(按:顺治十三年议准,凡是光棍设法敲诈勒索内外官员百姓,或者书写张贴揭帖,或者扬言控告,或者勒令写下契约,逼迫索取财物,或者斗殴捆绑伤害他人的,不论是否得财,为首者,立绞。为从者,如果是百姓,责打四十板,发配边卫充军。如果是旗下人,枷号三个月,鞭打一百下。十八年规定,京师重要之地,有恶棍挟诈官员百姓,肆意扰害的,都按照强盗条例治罪。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审实的,按照顺治十三年题定的条例治罪。十二年,覆准恶棍勒令写下文书契约,恐吓勒索财物,聚众殴打,致死人命的,审有实据,为首者,立斩。为从中帮助殴打致重伤的,拟绞监候。其余仍按照光棍为从的条例治罪。其家主、父兄如果是旗下人,鞭打五十下。如果是百姓,责打二十板。如果是官员,议处。其家主、父兄出首的,免除议处。本犯仍按条例治罪。十五年,议定光棍犯事,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都斩立决。十九年,议准恶棍犯事,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立斩,为从者都绞监候。)
这一条是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此后多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现行例议准。雍正三年修改确定。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光棍及凶恶棍徒都是法律条文未明确记载的,凶恶棍徒的条例已经很重,这一条更加严厉,因为涉及人命。只是现在犯有这类情节的,都不按这一条例定罪。这一条也是虚设,而其他按光棍例定罪的,都与这一条不符。明代条例也有光棍字样但都不是死罪,这一条例首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与明代条例所称的光棍不同。康熙年间,犯此类罪者最多,所以定例也严厉而详细核查。条例文字所说的各项,终究不是实在情罪重大的,而且自定例以后,也没有援引比照。这一条定罪案件是否各项兼备,才引用这一条例,还是诈骗未遂,竟然殴打致死,统指各项而言,都难以臆断。似乎应将“或张贴揭帖”以下到“此等”二字删去,改为“所犯”二字。总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则援引比照者必然很少,也是徒然罢了。并应与断罪引律令门条例对照参看。
恐吓取财:一、凡是刁徒无故挑起事端,凭空讹诈,欺压乡间愚民,致使被诈之人因此自杀的,拟绞监候,秋审时分别情节轻重,列入情实或缓决。拷打致死的,拟斩监候,秋审时列入情实。为从者各减一等。如果刁徒恐吓诈骗逼命的案件,如讯明死者确实涉及奸盗等项,以及一切作奸犯科触犯条例的人,致使被借端讹诈,虽非凶犯、与自己无关的事情,终究是事出有因,为首之犯,应在绞罪上量减一等,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为从者,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凶犯所借之事,在死者本无罪可科,或者虽然曾确实有过犯而凶犯另捏造别项虚情讹诈的,都属于无故挑起事端,仍按条例分别首从问拟绞候、满流,不得随意量减。
这一条是嘉庆九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十年修改确定。
谨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杀的案件,都是因为死者自己轻生,并非该犯意料所及,所以不论拟实抵。这一条,因为是刁徒凭空讹诈,致使乡愚被逼自杀,特言其罪,但终究是律外加重。而且与因事用强殴成残废笃疾一条处理,稍觉参差,于是又多添一个死罪名目了。因此致人自杀的案件,除奸盗外律无拟抵之法,这一条定拟绞罪,已觉过重,秋审如果再
入实,较之手毙其命者,更觉从严,自应以入缓为允。再,乾隆三十六年,将例内载明秋审应入情实各条奏准一体删除,此处复有秋审入于情实字样,是未知有前此办法矣,殊不可解。
译判入情实,与直接手刃致死相比,处罚更为严厉,自然应当改为判入缓决才为妥当。再者,乾隆三十六年,已将条例中规定秋审应判入情实的各条奏请批准一并删除,此处却又出现秋审判入情实的字样,这显然是不知道此前的处理方式,实在令人费解。
恐吓取财 一,凡台湾无藉游民犷悍凶恶,肆行不法,犯该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拟斩立决。犯该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仍酌其情罪较重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审系被诱随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犯该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难枚举。如何方可照此定断。殊未明晰,总为犷悍凶恶、肆行不法之游民而设,若寻常人命鬪殴似不在内。
恐吓取财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除犯该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问拟外,其犯该军流徒罪者,无论为首为从,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于枷责后锁繋铁杆一枝。如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傥减免后复犯,不准再首,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军流徒罪分别发配安置。仅止杖责者,仍系带铁杆。若平日并无犯法实迹,而系横行郷曲,有帽顶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锁繋铁杆,倶定限一年释放。至滇省匪徒,如仅止偶然挟诈逞凶,罪止枷杖,并虽无犯法实迹,而平日佩带凶器刀械,游歴城郷之犯,亦系带铁杆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郷保等挟嫌诬指,或兵役受贿徇纵,一体加等治罪。该州县毎办一案,报明臬司督抚,按季汇册报部。限满开释时,亦报部査核。其审无前项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七年,贵州巡抚嵩溥奏准定例。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黔省原例本指抢劫犯案而言,删去抢劫等字,则一经犯法,无论何案均应照此办理矣。军流徒倶加一等。枷杖者,锁繋铁杆。无犯法实迹者,亦系带铁杆一年,以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而严之也。滇省并无此项名目,而偶然挟诈,及带刀械游歴之徒,亦锁繋铁杆一年,均系严惩匪徒之意。惟査滇省原奏,系为结盟结拜等例而设,删去结盟等语,似不明显,应与结拜弟兄条例参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无文。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顶大五、小五名号,例无明文。
□江苏等省匪徒有毁杆潜逃等情、锁繋巨石之例。四川等省绺匪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带铁杆一年,均应参看。
恐吓取财 一,安徽省拏获水烟箱主匪徒,除审有抢劫、杀伤、强奸、拐卖等情,各照本律例从复位拟外,其但经携带烟童,或与鶏奸,或纵令卖奸,或遇事挺身架护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烟伙党审系一时被胁,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贱,助势济恶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赎。地方官自行访获究办,免议。傥被吿发,或经上司访闻饬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 一,陕西省所属匪徒,如结伙三人以上,挟诈逞凶,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倶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纠众报复,竟行殴毙,均拟斩立决。其寻常鬪殴,不在此例。候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陕西巡抚富呢杨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特为陕省刀匪而设,易刀匪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纠众报复杀人,原奏按语内,为首之犯,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并未议及。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斩决、从绞候矣。此例云均拟斩立决,则首从倶应斩决。上二层倶系不分首从,此层自不得专指首犯,即可类推。惟尚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纵众报复,竟行殴毙等语,又似均拟斩决系兼承此二项而言。(挟诈、被控)。均
译恐吓取财
一、凡是台湾那些无业游民,如果性情粗野凶恶,肆意违法,犯下应判死刑的罪行,就按照光棍条例判处斩立决。犯下应判徒刑、流刑以上罪行的,按照棍徒生事扰害的条例,发配到极边地区,服役四千里充军;其中酌情认为情罪较重的,改发配到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审理认定是被诱骗随行,罪行仅止于枷号杖责的,一律遣返回原籍,严加管束。
这条是乾隆五十三年,皇帝行在的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犯下应判死刑的条例,不胜枚举,即使是徒刑、流刑以上的罪名,也难以一一列举。如何才可以依照此条定断,实在不够明确。这总归是为那些粗野凶恶、肆意违法的游民而设,如果是寻常的人命斗殴案件,似乎不在其列。
恐吓取财
一、贵州省的匪徒,如果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除了犯下应判死刑的罪行,仍各按照本律本例定罪外,其他犯下军、流、徒罪的,无论为首为从,都在所犯本罪的基础上加一等治罪。罪行仅止于枷号杖责的,在枷责之后锁系一根铁杆。如果听说被捉拿而投案自首,或者事情未发而自首的,按照条例分别减免刑罚。如果减免后再次犯罪,不准再自首,都在所犯本罪的基础上加一等治罪。军、流、徒罪分别发配安置。仅止于杖责的,仍然锁系铁杆。如果平日并没有犯法的实际行为,而是横行乡里,有“帽顶大五”、“小五”名目的,也锁系铁杆,都定限一年释放。至于云南省的匪徒,如果仅止于偶然挟诈逞凶,罪行仅止于枷号杖责,以及虽然没有犯法实际行为,但平日佩带凶器刀械,游历城乡的犯人,也锁系铁杆一年。以上各省匪徒,锁系铁杆期限满后开释,分别枷责,交给保甲管束。如果不知悔改,再锁系一年。如果始终怙恶不悛,就按照棍徒扰害的条例分别严办。乡保等人挟嫌诬告,或者兵役受贿徇私纵容,一律加等治罪。该州县每办理一案,报告臬司、督抚,按季度汇总造册上报刑部。期限满开释时,也上报刑部查核。如果审理认定没有上述名目的,各依本律例科断。
这条是道光七年,贵州巡抚嵩溥奏请准定的条例。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贵州省原条例本是指抢劫犯案而言,删去“抢劫”等字,那么一经犯法,无论何案都应当照此办理了。军、流、徒罪都加一等。枷号杖责的,锁系铁杆。没有犯法实际行为的,也锁系铁杆一年,这是因为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目而从严处罚。云南省并没有此项名目,而偶然挟诈,以及带刀械游历的徒众,也锁系铁杆一年,都是严惩匪徒的意思。只是查云南省原奏,是为结盟结拜等条例而设,删去“结盟”等语,似乎不明显,应与结拜弟兄的条例参看。
□贵州省匪徒徒刑、流刑以上加等,而云南省没有明文规定。况且四川省匪徒也有“帽顶大五”、“小五”的名号,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
□江苏等省匪徒有毁坏铁杆潜逃等情况、锁系巨石的条例。四川等省绺匪带刀到处游荡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锁系铁杆一年,都应当参看。
恐吓取财
一、安徽省捉获的水烟箱主匪徒,除了审理发现有抢劫、杀伤、强奸、拐卖等情节,各按照本律本例从重量刑外,其他只要曾经携带烟童,或者与鸡奸,或者纵令卖奸,或者遇事挺身架护的,都发配到极边地区,服役四千里充军。卖烟的伙党,如果审理认定是一时被胁迫,免其治罪。如果自甘下贱,助势济恶的,杖一百,徒三年。年龄未满十六岁的,仍依律收赎。地方官自行访查捉获究办的,免予议处。如果被被告发,或者经上司访闻饬令捉拿,才破案者,交部议处。
这条是道光七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
一、陕西省所属的匪徒,如果结伙三人以上,挟诈逞凶,只要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了实犯死刑的外,其余不分首从,都发配到极边地区,服役四千里充軍。如果聚众达到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是否伤人,不分首从,都发配到极边烟瘴地区充军。如果有因挟诈不遂,或者被人控告,纠众报复,竟然殴打致死的,都判处斩立决。寻常的斗殴,不在此例。等候几年后,这种风气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这条是道光十七年,陕西巡抚富呢杨阿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这条特为陕西刀匪而设,将“刀匪”改为“匪徒”,似乎不符合定例的本意。
□纠众报复杀人,原奏按语中,为首之犯,按照光棍例判处斩立决。为从的,并未议及。以光棍本例推论,自然是首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此例说都判处斩立决,那么首从都应当斩立决。上面两层都是不分首从,这一层自然不得专指首犯,即可类推。只是还有“因挟诈不遂,或者被人控告,纵众报复,竟然殴打致死”等语,又似乎“均拟斩决”是兼承这两项而言。(挟诈、被控)。都
□与鬪殴门豫省南阳等处凶徒,结伙伤人一条参看。彼条仅止结伙凶殴,此条系由挟诈逞凶而拟罪,又较彼条稍轻。
恐吓取财 一,盛京地方,如有外来棍徒句结旗民,或投托宗室觉罗,聚至三人以上,横河拦绠,诈索扰累,肆行抢夺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无论赃数次数,不分首从,倶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面刺烟瘴改发四字。如并未聚众,及虽经聚众,但在河沟道口藉搭桥为名,把持地方,向过往车辆任意讹索,并无横河拦绠,肆行抢夺重情者,为首,亦照棍徒扰害例拟军。为从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销除本身旗档,与民人一体办理。知情护庇主使之宗室觉罗,实发黒龙江,严加管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会同宗人府议覆盛京将军宗室耆英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专指一省而设。
□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刺烟瘴改发由字,见起除刺字门内,此条似无庸叙入刺字一层。
恐吓取财 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强虏捉胁逼上盗,应依强盗律斩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应以威力刺缚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拟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拒伤身死,或于虏捉后谋故、殴杀者,首犯倶拟斩立决。为从谋杀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系拒杀殴杀,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未经幇殴成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虽无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尽者,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拟斩监候。为从幇同凌虐,或虽无凌虐而助势逼勒,致令自尽者,具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仅止听从虏捉,关禁勒索,尚无助势逼勒情事,均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为首亦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之犯,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因细故逞忿,并非图利勒索,止于关禁数日,迨服礼后即行放回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如有聚众拒杀兵役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勒索本罪已至斩决者,加拟枭示。已至斩决监候者,加拟立决。若并未聚众拒捕,及伤非金刃折伤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无可复加者,到配后加枷号三个月。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给,与抢劫之赃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门内。一经虏捉勒索,即论赃数多寡,倶拟遣罪。而广东、广西二省有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照抢夺拟绞之例,与此条殊嫌参差。第此等情节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间将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张胆、聚众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似未便一概而论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谓执持人为质者也。本系斩罪,亦古法也。例内除有关人命及拒捕外,其余倶无罪死,未免太寛。至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将人用强捆缚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谓之凌虐乎。被捉逼胁上盗之人,如何科罪。并赤叙出。原奏有因盗胁令服役之语,应与强盗门洋盗一条参看。
唐律,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坐斩。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
译与斗殴门中“豫省南阳等处凶徒结伙伤人”一条参看。彼条仅止于结伙凶殴,此条系由挟诈逞凶而定罪,又较彼条稍轻。
恐吓取财:一,盛京地方,如有外来无赖之徒勾结旗人百姓,或依附宗室觉罗,聚集三人以上,在河中拦阻绳索,诈骗勒索扰累百姓,肆意抢夺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论赃物数量及作案次数,不分主犯从犯,均照“棍徒扰害”例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安置,面部刺“烟瘴改发”四字。如并未聚众,以及虽经聚众,但在河沟道口借搭桥为名,把持地方,向过往车辆任意敲诈勒索,并无横河拦阻、肆意抢夺等重情者,主犯亦照“棍徒扰害”例拟判军刑。从犯各人,均杖一百、徒刑三年。旗人有犯,销除本人旗籍档案,与民人一体办理。知情庇护、主使的宗室觉罗,实发黑龙江,严加管束。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会同宗人复议盛京将军宗室耆英等人奏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此亦专指一省而设。
□由烟瘴改发极边,犯人面部刺“烟瘴改发由”字,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似无庸叙述刺字一层。
恐吓取财:一,捉人勒索之案,除使用强力虏捉胁迫逼令上盗,应依强盗律斩决。或被捉之人体因病身死,应以威力刺缚及主使等各本律本例拟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抗拒致伤身死,或于虏捉后谋杀、殴杀者,主犯均拟斩立决。从犯中参与谋杀加功者,拟绞监候。未加功者,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是抗拒杀、殴杀,从犯帮殴,如刀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均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未经帮殴成伤者,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充军。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虽未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尽者,主犯均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拟斩监候。从犯帮同凌虐,或虽未凌虐而助势逼勒,致令自尽者均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仅止听从虏索,关禁勒索,尚无助势逼勒情事的,均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瘠充军。至于审无凌虐重情,只图获利关禁勒索,主犯亦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均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因小事逞忿,并非图利勒索,只关禁数日,待服礼后即行放回的,主犯杖一百、徒刑三年。从犯减一等。如有聚众抗拒杀害兵役者,主犯拟斩立决。从犯帮殴,如刀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均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伤人未死,如刀刃伤及折伤以上者,主犯拟斩监候,从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勒索本罪已至斩立决者,加拟枭示。已至斩监候者,加拟立决。若并未聚众抗拒逮捕,及伤非金刃折伤者,仍各按“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发遣,无可复加者,到配后加戴枷号三个月。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改定。
谨按:捉人勒索,其意只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给,与抢劫所得赃物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门内。一经虏索勒索,即论赃数多寡,均拟发遣之罪。而广东、广西二省有赃至一百两以上,照抢夺拟绞之例,与此条颇嫌参差。但此等情节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趁间隙将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张胆、聚众执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似乎不便一概而论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谓执持人为质的。本系斩罪,亦古法也。条例内除有关人命及拒捕外,其余均无罪死,未免太宽。至于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将人强行捆缚拉走,如犬猪然,得不谓之凌虐乎。被捉逼胁迫上盗之人,如何科罪。一并叙述出来。原奏有因盗胁令服役之语,应与“强盗”门中“洋盗”一条参看。
唐律,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的皆斩。部司及邻里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的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的)。《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执持为质者皆合坐斩。质的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的,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的,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免格
者,各徒二年。《三国志?夏侯惇传》降人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震恐。悼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耶。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撃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斩之。惇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着令,自今已后有持质者,皆当并撃,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絶。
译(犯此罪者),各判处徒刑二年。《三国志·夏侯惇传》记载:投降的人共同劫持了夏侯惇,向他索要财宝,惇的军队震惊恐惧。部将韩浩于是整顿军队驻扎在惇的营门,召集军中官吏和各将领,命令他们按兵不动,不得擅动,各军营才安定下来。韩浩于是来到惇被劫持的地方,呵斥劫持者说:“你们凶恶悖逆,竟敢劫持大将军,还想活命吗?况且我奉命讨伐贼寇,难道能因为一位将军的缘故而放纵你们吗?”于是流着泪对惇说:“国法该如何处置呢?”随即催促召来士兵攻击劫持者。劫持者惊慌失措地磕头,说:“我们只是想索取一些资财以便离去罢了。”韩浩多次斥责他们,最终将他们都斩首。夏侯惇脱险后,太祖曹操听说此事,对韩浩说:“你这种做法可以作为万世的法则。”于是颁布法令,规定从今以后,再有劫持人质的,都应当一并攻击,不要顾及人质。从此劫持人质的行为就断绝了。
孙盛曰,按《光武纪》建武九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执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撃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凌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
谨按。捉人勒索,汉律谓之持质。《汉书?赵广汉传》。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师古曰,劫取其身为质,令家将财物赎之。《后汉书?桥元传》亦有此事,且云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云云。魏晋以来,此法不废。唐律即本于此,明律不载,未知何故。而举世亦不知有此项罪名矣。古律所有者,明律则任意删减。古律所无者,明律又特设专条,虽云世重世轻,究觉未尽允协,此类是也。
恐吓取财 一,山东、安徽两省匪徒,如有结捻、结幅,聚众至四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在市镇集场人烟稠密处所,窥视殷实人家铺戸,强当讹索得财,不论赃数多寡,首犯拟绞立决。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均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数在五人以上,首犯亦发新疆种地当差。为从倶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聚众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讹索强当未经得财者,首犯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从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讹索强当,即按人数多寡照为首例问拟。其未经结捻结幅,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问拟。若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入捻入幅,讹索强当,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思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应一并添入。
□鬪殴门内南阳等处凶徒,即系指结捻而言。道光五年,豫抚程祖洛曾经奏明,定立专条,应参看。
□再,罪人拒捕门被害之人,杀死捻匪,即系指豫省南阳等处而言,与安徽省共系一条。山东省另列一条,此处并无豫省,似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州三府州所属匪徒,如有拜会、抢劫、讹诈等案,除实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为奴,罪无可加,均各照例办理外,其余军流以下各犯,均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至广东省匪徒偷入广西省,句结土匪,有犯拜会、抢劫、讹诈等案,罪在军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办理。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再行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呉光悦。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抚呉文镕,并广西巡抚周之琦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此例本系江西省专条,而类及广西耳。至广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无庸加等矣。
□广东省拜会结盟,抢劫讹诈,并无专条。惟强劫门内载有一条,亦祗为加拟斩枭而设,有犯拜会讹诈,并非强劫之案,反无本例可引。而偷入广西犯案者,独有专条,殊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苏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东衮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宁、陈州、光州三府州,并安徽。陕西二省,所属匪徒,如有佩带凶器刀械,挟诈逞凶,罪止枷杖者,拏获到案,各于枷杖后锁繋铁杆一枝,一年改悔释放。若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罪应拟徒者,锁繋巨石五年。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始终怙恶,按其情节,照棍徒屡次行凶扰害例,分别严办。
此条系道光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应与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条参看。
□滇、黔二省无带杆滋扰以下各情。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虏捉匪犯,如有将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回勒索者,除
译孙盛说,查考《光武纪》建武九年,盗贼抢劫阴贵人的弟弟,官吏因为没能拘捕盗贼,反而逼迫盗贼,盗贼于是杀了他。然而合击(共同围捕)的,乃是古代的制度。自从安帝、顺帝以来,政教衰败,劫持人质不避王公贵族,而主管官员没有人能遵奉国家法典,浩才开始恢复斩首之刑,所以魏武帝称赞他。
谨按:捉人勒索,汉律称之为持质。《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富人苏回担任郎官,两人劫持他。颜师古说,劫持他的身体作为人质,让家里拿财物来赎他。《后汉书·桥元传》也有此事,并且说请求下达天下,凡是有劫持人质的,都一并杀了,不得用财宝赎买,以免打开奸邪之路等等。魏晋以来,这个法令没有废除。唐律就是基于此,明律没有记载,不知什么原因。而世人也不知道有这个罪名了。古代法律所有的,明律就任意删减;古代法律没有的,明律又特别设立专条,虽然说时代重则重判、轻则轻判,终究觉得不完全恰当,这类情况就是这样。
恐吓取财:一,山东、安徽两省的匪徒,如果有结捻、结幅,聚集众人达到四十人以上,携带军器,在市镇集场人烟稠密的地方,窥视殷实人家店铺,强行当铺讹诈勒索得到财物,不论赃物数量多少,首犯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判处绞刑监候。从犯都发配新疆,酌情拨给种地当差。如果人数在五人以上,首犯也发配新疆种地当差。从犯都判处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果聚集众人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讹诈强行当铺没有取得财物的,首犯判处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从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从犯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那些出主意的捻首、幅首身体虽然没有行动,但经过伙同犯案讹诈强行当铺,就按照人数多少比照首犯的例子定罪量刑。那些没有结捻结幅,并且聚集众人不到五人,还没有闹事的,仍然按照各本律本例定罪量刑。如果定罪发配充军的罪犯脱逃回籍,再次加入捻帮幅帮,讹诈强行当铺,或者向原来抓捕的兵役寻衅报复,除了实犯死罪的以外,其余都判处绞刑监候。倘若几年后,这种风气稍微平息,奏明仍然恢复旧例办理。
这条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思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河南省也有这类匪犯,似乎应该一并添入。
□斗殴门内南阳等处凶徒,就是指结捻而言。道光五年,河南巡抚程祖洛曾经奏明,制定专条,应参看。
□再,罪人拒捕门被害之人,杀死捻帮匪徒,就是指豫省南阳等处而言,与安徽省共一条。山东省另列一条,这里没有豫省,似乎嫌参差。
恐吓取财: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州三府州的所属匪徒,如果有拜会、抢劫、讹诈等案件,除了实犯死罪以及本罪已经到达外遣为奴,罪无可加的,都各自照例办理以外,其余军流以下的各犯,都在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罪。至于广东省匪徒偷入广西省,勾结土匪,有犯拜会、抢劫、讹诈等案件,罪在军流以下的,也照此例加等办理。等到几年后,这种风气稍微平息,再奏明,仍然恢复旧例。
这条是道光十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吴光悦。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抚吴文镕,并广西巡抚周之琦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此例本是江西省专条,而类推到广西罢了。至于广西本省人有犯这类罪名,自然没有必要加等了。
□广东省拜会结盟,抢劫讹诈,没有专条。只有强劫门内载有一条,也只是为加拟斩枭而设,有犯拜会讹炸,并非强劫的案件,反而没有本例可引。而偷入广西犯案的,独有专条,殊嫌参差。
恐吓取财:一,江苏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以及山东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宁,陈州、光州三府州,以及安徽、陕西二省,所属匪徒,如果有佩带凶器刀械,挟诈逞凶,罪行只到枷杖的,抓获到案,各自在枷杖后锁系铁杆一枝,一年改悔释放。如果不悔改,再系一年。如果敢带杆滋扰,或者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罪行应判处徒刑的,锁系巨石五年。应判处杖刑的,锁系巨石三年。期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者有亲族乡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查实,随时开释详报。倘若始终怙恶不悛,按照其情节,照棍徒屡次行凶扰害例,分别严惩。
这条是道光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应与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条参看。
□滇、黔二省无带杆滋扰以下各种情节。
恐吓取财:一,广东、广西二省虏捉匪犯,如果有将十五岁以下幼童捉回勒索的,除了
所犯本罪已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立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译所犯的本罪已经判处斩决,无法再加重刑罚的,其余应判处斩刑、绞刑监候的罪行,加重拟判为立即执行死刑。应判处发配充军的罪行,加重拟判为绞刑监候。应判处徒刑的罪行,发配到极边四千里处充军。倘若几年后,这种风气稍微平息,上奏说明后仍按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被捉数在三人以上,及虏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除被胁同行或本罪以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应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被捉仅止一二人,及捉人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办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各省匪徒虏人勒索之案,如有将妇女捉获,关禁勒索者,即以抢夺妇女及虏捉勒索各本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耆英等条奏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虏捉妇女改为通例,幼孩专指两广,似嫌参差。
□谋杀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斩决。为从加功者,绞决。不加功者,仍拟满流。此例军遣倶改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应拟绞候,即殴杀案内幇殴伤轻,及未经幇殴成伤者,亦应拟绞矣。
第二条例以人数次数加重,与抢窃各条治罪相等。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应分别核办,未便一体加重也。
□捉人勒索,并无被胁同行字样,原奏系照例内逼胁上盗云云,此处改为被胁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条聚众抢夺妇女已成,为首斩决,为从皆绞候。较虏捉勒索为重。若系犯奸妇女,则仍以虏捉论矣。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匪徒捏造图记纸单,作为打单名色,伙众三人以上,带有鸟鎗刀械,无论有无恃强虏掠,但得财者,照强盗本律问拟。拒捕杀人者,加以枭示。未得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并未带有鸟鎗刀械,亦未恃强虏掠,但系吓诈得财,无论赃数多寡,为首及为从二次并二次以上,亦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虽不行,但经伙众打单吓诈,即分别人数多寡,有无器械,并曾否虏掠,是否得财,各照为首例问拟。若并无图记纸单,亦未伙众,仅凭口说,藉端讹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至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打单吓诈,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其另犯抢劫勒索,仍照本例从其重者论。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议覆两广总督阮元等奏拏获打单匪徒,请定治罪专条一折,纂辑为例。同治三年改定。
谨按。此本系吓诈之赃,亦照强盗定拟,恶其有打单名色也。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凶恶棍徒,及打单吓诈各犯,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拟外,如棍徒为从,或量减,及打单为从一次,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其棍徒为从或量减之犯,傥开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打单吓诈为从二次之犯,即按例从重问拟。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拟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覆。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两广总督宗室耆英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广东省匪徒犯该徒罪而设,与滇、黔、江苏等省又不相同。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除赃未逾贯,首犯仍照例拟遣外,其勒索得赃数至一百二十两以上,首犯照抢夺满贯例拟绞监候。从犯仍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咸丰三年,广西巡抚劳崇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较通例加严者。
□以人数论,以次数论,此又以赃数论,均系从严惩办之意。
□再,査捉人勒索,迹近强盗,乃未致毙人命者,罪止发遣为奴,即计赃逾贯拟绞,亦止两
译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两省捉人勒索的案件,如果被捉人数在三人以上,以及虏捉已达三次以上,同时发生的,除被胁迫同行或本罪已至斩决,无法再加重外,其余罪应判斩绞监候的,加判为斩决。罪应判遣军充军的,加判为绞监候。罪应判徒刑的,发配极边四千里充军。如果被捉仅止一二人,以及捉人仅止一二次,仍按原例办理。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后仍恢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各省匪徒虏人勒索的案件,如有将妇女捉获,关禁勒索的,即以抢夺妇女及虏捉勒索各原例相比,从重论处。
这三条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耆等人条奏定下的条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虏捉妇女改为通例,幼孩仅指两广,似乎有些参差不平。
谋杀十岁以下幼孩,首犯斩决。为从且加功者,绞决。不加功者,仍判满流。此例军遣均改判绞候,不仅是未加功者应判绞候,即使殴杀案中帮殴伤轻,以及未经帮殴成伤者,也应判绞了。
第二条条例以人数次数加重,与抢窃各条定罪相等。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的犯人,自然也应分别核办,不便一体加重。
捉人勒索,并无被胁同行的字样,原奏是照例内逼胁上盗等语,此处改为被胁同行,似乎不太妥当。
第三条聚众抢夺妇女已成,为首者斩决,为从者皆绞候。较虏捉勒索为重。若是犯奸妇女,则仍以虏捉论处。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匪徒捏造图记纸单,作为“打单”名目,伙众三人以上,带有鸟枪刀械,无论有无恃强虏掠,只要得财者,照强盗本律定罪。拒捕杀人者,加以枭首示众。未得财者,为首者,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三人以上,并未带有鸟枪刀械,也未恃强虏掠,但系吓诈得财,不论赃数多寡,为首及为从二次及二次以上的,均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一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案中造意之首犯,身虽未行,但经伙众打单吓诈,即分别人数多寡,有无器械,并曾否虏掠,是否得利,各按为首例定罪。若并无图记纸单,也未伙众,仅凭口说,藉端讹索的,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减一等。至于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打单吓詐,或向原拿捕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其余均判绞监候。其另犯抢劫勒索的,仍照本例从重论处。倘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按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议覆两广大总督阮元等奏获打单匪徒,请定治罪专折,纂辑为例。同治三年改定。
谨按。这本是吓诈之赃,也照强盗定罪,是厌恶其有打单名目。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凶恶棍徒,及打单吓诈各犯人,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罪外,如棍徒为从,或量减,以及打单为从一次,罪应判徒的犯人,应刺字的,先行刺字,无需解送配所,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期限满后开释,分别杖责。其棍徒为从或减等之犯人,倘若开释后复犯,罪仅判徒的,即在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是打单吓诈为从二次的犯人,即按例从重定罪。该州县每办一案,即记录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每季度汇册咨报刑部。如同案人犯有判军流以上者,仍分项分别题报咨文,均在期限满开释时,报部查覆。若该州县任听书吏役舞弊蒙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待数年后,此风稍息,仍按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两广总督宗室耇英奏准定例。
谨按。这专为广东省匪徒犯徒罪而设,与滇、黔、江苏等省又不相同。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两省捉人勒索的案件,如审无凌虐重情,只求获利,关禁勒索,除赃未过一贯,首犯仍照例判遣外,其勒索得赃数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的,首犯照抢夺满贯例判绞监候。从犯仍发极边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咸丰三年,广西巡抚劳崇光所奏准定例。
谨按。这也较通例加严。
以人数论,以次数论,此又以赃数论。均系从严惩办之意。
再查,捉人勒索,迹近强盗,但未致毙人命者,罪仅发遣为奴,即使计赃过贯判绞,也仅两
广专条,别省并不在内,似嫌轻纵。唐律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可见古法从严,非过刻也。
译广东专门制定条例,其他省份并不包含在内,似乎显得过于宽纵。唐律中对于有所规避,并且挟持人质的人全都处以斩刑,可见古代法律从严,并非过分苛刻。
恐吓取财 一,拏获绰号棍徒,如系屡次行凶滋事,即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凡系一时一事,确有凶恶实迹,亦照例拟发。若非屡次行凶滋事扰害,于军罪上量减科断。傥并无滋事实迹,祗有绰号,酌量科以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此等绰号棍徒止准地方官弁访拏,不许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理。
此条系同治二年,给事中王宪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绰号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专条,亦倶不画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扰害拟军之例,似应修改一律,以免参差。凶恶棍徒一条原系为八旗而设,后改为通例,各省凶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拟。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门内各条,有滇、黔、台湾、陕西、江苏、山东、河南、安徽、江西、广东、广西、奉天各省专例,而无直隶、福建、两湖、四川等省。窃盗门内有两湖、福建、广东、云南、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而未及黔省、广西等处,且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抢夺门亦然。例文愈多,愈不能画一,然亦可以观世变矣。再各省设立专条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借口于整顿地方,从严惩办,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然匪徒今多于昔之故,并无一人言及,而特悬立重法,亦徒然耳。即如结捻结幅,例非不严,而认直办罪者絶少。迨后于抢窃各匪徒定案时,必声明并无结捻结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废之,抑又何也。
诈欺官私取财:巻首
凡用计诈(伪)欺(瞒)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诈欺之)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不论尊长、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诈欺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若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取所监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
○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系亲属,亦论服递减。)免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买官买缺,或称规避处分,及买求中式等项,诓骗听选,并应议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如诓骗已成,财已入手,无论赃数多寡,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若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应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被骗者杖一百,免其枷号。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应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诓骗之人照恐吓未得财律准窃盗论,加一等治罪。被骗者免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前明问刑条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江苏学政开泰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并为一条。嘉庆六年,査此例首段拟军,系指诓骗已成、财已入手者而言。次段于军罪上减等拟徒,系指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者而言。末段罪止杖责,系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者而言。故拟罪轻重不同。(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但例内未将财已入手,及已未议有定数之处,分别申叙,殊属含混。自应逐段修改详晰。又査诓骗官吏财物,除指称买官买缺外,尚有指称规避应议处分一项,例内未经议及,应行増入。又诓骗未成,财未接受,本犯罪应满徒者,被骗之人,应照违制律杖一百。但经口许,本犯罪止杖责者,被骗之人,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语意含混,应分别増叙。又被骗之人除央浼营干例应拟罪外,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应否免罪。例内亦无明文,因添纂改定。
谨按。吏律举用有过官吏条例,指买求之人而言。此条指官
译恐吓取财:一,抓获绰号为棍徒的人,如果是屡次行凶滋事,就按照棍徒扰害的条例,发配到极边地区,距离四千里处安置。凡是因一时一事,确有凶恶实迹的,也按照条例拟判发配。如果不是屡次行凶滋事扰害,就在军罪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处罚。倘若并没有滋事实迹,只有绰号,就酌情按照不应重律判处杖刑八十,并加枷号一个月。这类绰号棍徒只允许地方官弁访查抓获,不允许告发,有告发的,一律不予受理。
这条规定是同治二年,给事中王宪成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门针对绰号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都有专门的条款,也都不统一。而通例中又有棍徒扰害拟判军罪的条例,似乎应该修改统一,以避免参差不一。凶恶棍徒这一条原本是为八旗设立的,后来改为通例,各省凶徒有犯罪的,都可以援引比照定拟。一省一个条例,似乎没有必要,此门类内的各条,有云南、贵州、台湾、陕西、江苏、山东、河南、安徽、山西、广东、广西、奉天等省的专门条例,而没有直隶、福建、两湖、四川等省的条例。窃盗门类中有两湖、福建、广东、云南、山东、安徽、山西、四川、陕西、甘肃,而没有涉及贵州、广西等地,而且有彼此互相参差的地方。抢夺门类也是如此。条例文字越多,越不能统一,然而也可以由此观察世道的变迁了。再如各省设立专门条款的原因,这类匪徒,一天比一天多,往往借口整顿地方,从严惩办,一省偶然实行,其他省份也相继而起。然而匪徒如今多于往昔的原因,没有一个人提及,而特意设立重法,也是徒然。就像结捻结幅,条例并非不严厉,而承认罪行受罚的极少。等到后来在抢劫盗窃各匪徒定案时,必定声明并无结捻结幅的情事,自己设立又自己废除,这又是为什么呢。
诈欺官私取财:卷首
凡是用计谋诈欺欺骗官府、私人,以获取财物的,合并计算诈欺所得赃物,按照窃盗论处,免除刺字。如果是期亲以下(不论尊长、卑幼,同居、异居)互相诈欺的,也依照亲属相盗律递减定罪。
○如果是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获取所监守的物品(是官物),以监守自盗论处。未得逞的减二等。
○如果是冒认以及诓骗、局骗、拐带他人财物的,也计算赃物按照窃盗论处,(如果是亲属,也按照服制递减。)免除刺字。
这仍然沿用明律。其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诈欺官私取财:一,凡是自称买官买缺,或者声称规避处分,以及买求中式等项,诓骗听选,以及应议官吏,以及举人、监生、生员等人财物,如果诓骗已成,财物已经入手,无论赃物数量多少,不分首犯从犯,在该衙门门口,枷号三个月,发配到烟瘴地区充军。那些央求营求导致被诓骗的人,免除枷号,也按照前述发遣。如果诓骗未成,议定有数额,财物未接受,应在军罪上减一等,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加枷号两个月。被骗的人杖刑一百,免除枷号。如果只是口头许诺,并未议定数额,应杖刑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被骗的人杖刑八十,免除枷号。如果刚被诓骗,就立即首告送官的,诓骗的人按照恐吓未得财律准窃盗论处,加一等治罪。被骗的人免除议罪。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一条是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江苏学政开泰奏请制定的条例。三十二年,合并为一条。嘉庆六年,查核这条条例首段拟判军罪,是指诓骗已成、财物已经入手而言。次段在军罪上减等拟判徒刑,是指诓骗未成,议定有数额,财物未接收而言。末段罪止杖责,是指只是口头许诺,并未议定数额而言。所以拟罪轻重不同。(分析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存银两,以及口头许诺虚赃,都按照诓骗已成拟判军罪的话,并未修改,特别嫌轻重互异。至于所说的被骗的人应杖刑一百、杖刑八十的地方,不知本于哪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的,问不应重之语,也与此条例不符。)但条例内未将财物已经入手,以及已未议定数额的地方,分别申述,特别含混。自应逐段修改详晰。又查诓骗官吏财物,除自称买官买缺外,还有自称规避应议处分一项,条例内未经议及,应该增入。又诓骗未成,财物未接受,本犯罪应满徒的,被骗的人,应照违制律杖刑一百。只是口头许诺,本犯罪止杖责的,被骗的人,应照不应重律杖刑八十,条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语意含混,应该分别增叙。又被骗的人除央求营求条例应拟罪外,如果刚被诓骗,就立即首告的,是否免罪。条例内也无明文,因此添纂改定。
谨按。吏律举用有过官吏条例,是指买求之人而言。此条指官
吏或外人诓骗听选等类之人而言。彼条枷号一月,分别已未除授,拟以边卫附近充军,较此条枷号三月,发烟瘴充军为轻。若央浼营干,则非诓骗者起意矣,故免其枷号。例意似系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若谓彼此一体同科,事由被骗者起意,即与买求无异,何以得免枷号。若谓指诓骗者而言,何以下二层又有枷号两月、一月之文。査央浼营干,即买求也,虽未除授,亦应枷号,拟军何能邀免,显与彼条例文互相参差。
译官吏或外人诓骗听候选任等类的人而言。那条规定枷号一个月,分别已经授职和未授职的情况,拟判在边卫附近充军,比这条规定枷号三个月、发配烟瘴之地充军要轻。如果是央求营中人员代为活动,那就不是诓骗者起意了,所以免除其枷号。条例的本意似乎是这样,但修改后的条例却很不明确。如果说双方一体同罪,事由是被骗者起意,那就与买求无异,为何能免除枷号?如果说是指诓骗者而言,为何下面两层又有枷号两个月、一个月的条文?查究央求营中人员活动,就是买求,即使尚未授职,也应枷号,拟判充军怎能免除,显然与那条条例的条文互相矛盾。
□举用有过官吏门原例,系指例不入选之人,买求官吏作弊而言,并无官吏罪名,故此门特立诓骗听选官吏监生财物专例。彼例自系指买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与此例官吏起意诓骗财物不同,故科罪亦异。原例本极分明,后则愈改愈失,遂不免诸多参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层,第一层拟军,第二层拟徒,第三层拟杖。诓骗之人,均加枷号(三月、两月、一月),被骗者均免枷号,乃第一层亦拟军罪,与诓骗之人同。第二、第三层均轻于诓骗之人,未知何故。而于第一层,又添入央浼营干一句,尤不可解。被人诓骗已成,即应拟军,免其枷号,尚可云非伊起意也。若明明央浼营干矣,而亦免其枷号,此何理也。若谓被骗者,究较诓骗之人情节为轻,其非央浼营干者,何以又无量减明文耶。究竟免其枷号一语,是否指诓骗之人。抑系指被骗者言。殊难臆断。査旧例云,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并无免其枷号之语,盖与诓骗者一体治罪之意,与举用有过官吏门治罪亦属相等,自添入免其枷号一语,遂致诸多淆混矣。且彼条改烟瘴为附近、近边,此条仍发烟瘴,亦属参差。再,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
诈欺官私取财 一,学臣考试有积惯随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审实,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揽之人,并与鎗手同罪。知情保结之廪生杖一百。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傥有别情,从重科断。有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因系积惯随棚,故重其罪。雇倩及包揽之人,如非积惯,似不应一体拟军。而知情保结之廪生,仅拟杖罪,未免参差。知情不首,谓知他人犯罪之情,并非身自犯法也。廪保有稽査鎗手之责,明知故保,即属身自犯法,与仅止知情不同,岂得仅拟杖责。
□与鎗手同罪,自应拟烟瘴充军,枷号三个月矣。与上条参看。
诈欺官私取财 一,漕粮起运,头幇军伍将已裁陋规,复行派敛,私自婪收,或于定数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军丁于经管衙门呈控,将勒索之头伍计赃,分别首从定拟。犯该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称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例,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加枷号两个月。其官弁兵役受贿,责令该管上司参革究审,计赃以枉法论。军丁挟嫌捏控,照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雅尔哈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漕粮起运而言,似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军丁照诓骗问拟,而官弁又以枉法论,亦嫌参差。
□已裁陋规及定数,均见漕运则例。然久无此等案件矣。
诈欺官私取财 一,生童考试,如有积惯棍徒捏称给与字眼记认,诓骗财物者,不论有无立约、封眼及口许虚赃,倶照撞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被骗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仅用虚词诓骗,事属未成,罪止杖责者,仍照定例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被骗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号。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学政刘湘条奏定例。
谨按。同一诓骗财物,下条应分别拟徒及满杖者,此则均拟烟瘴充军,并枷号三个月,轻重太相悬殊,自因系积惯而加严也。
□仍照定例以下数语,倶系旧例,似应照改定之例,改为事属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诈欺官私取财 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为断,如场外经提调访拏,或被生童禀首者,为未成。如已顶名入场,无论当时被
译关于举用有过官吏门原例,是指那些按例不能入选的人,通过贿赂官吏作弊而言,其中并无官吏的罪名,因此这一门特别设立了诓骗听选官吏、监生财物的专例。那个原例自然是指行贿的人起意作弊,并且有已经授职和尚未授职的区别,与此例中官吏起意诓骗财物不同,所以定罪也不同。原例本来非常分明,后来却越改越失去原意,于是难免出现许多参差不齐的情况了。
改定后的条例分为三层,第一层判发配充军,第二层判徒刑,第三层判杖刑。诓骗的人,都加枷号(三个月、两个月、一个月),被骗的人都免除枷号,然而第一层也判充军罪,与诓骗的人相同。第二、第三层都比诓骗的人轻,不知是何缘故。而在第一层中,又添入“央浼营干”一句,尤其令人不解。被人诓骗已成,就应判充军,免除其枷号,还可以说不是他起意。如果明明已经央浼营干了,却也免除其枷号,这是什么道理呢?如果说被骗的人,终究比诓骗的人情节较轻,那么没有央浼营干的人,为什么又没有量减的明文规定呢?究竟“免除其枷号”这句话,是指诓骗的人,还是指被骗的人,实在难以臆断。查旧例说,诓骗听选官吏、监生等人财物的,在吏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配烟瘴地方充军。如果官吏、监生等人央浼营干,导致被诓骗的,也照前例发遣,并没有免除枷号的话,大概是与诓骗者一体治罪的意思,与举用有过官吏门的治罪也相等,自从添入“免除其枷号”这句话,就导致许多混淆了。而且那条将烟瘴改为附近、近边,这条仍然发配烟瘴,也属于参差不齐。再,嘉庆六年修例的按语分析得非常明白,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都照诓骗已成、判充军”的话,并未修改,实在嫌轻重互异。至于所说的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的地方,不知依据哪一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的话,也与此例不符。
诈欺官私取财 一,学臣考试时有积惯跟随考场代考的枪手,查出审实,枷号三个月,发配烟瘴地面充军。那些雇佣枪手的人,以及包揽的人,都与枪手同罪。知情保结的廪生杖一百。窝留枪手的家庭,不知情的,照不应重律治罪。如果有其他情节,从重科断。有赃款的,计算赃款,以枉法从重论处。
这一条是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因为是积惯跟随考场,所以加重其罪。雇佣及包揽的人,如果不是积惯,似乎不应一体判充军。而知情保结的廪生,仅判杖罪,未免参差不齐。知情不首,是说知道他人犯罪的情由,并非自己亲身犯法。廪保人有稽查枪手的责任,明知故保,就是自己亲身犯法,与仅仅知情不同,怎么能仅判杖责。
与枪手同罪,自然应判烟瘴充军,枷号三个月了。与上一条参看。
诈欺官私取财 一,漕粮起运时,头帮军伍将已裁减的陋规,再次派敛,私自贪婪收取,或在定数之外多行勒索的,令各帮军丁在经管衙门呈控,将勒索的头伍计算赃款,分别首从定拟。犯该徒刑以上者,都照指称衙门打点,使用名目诓骗财物例,不分首从,发配近边充军。情节重的,加枷号两个月。那些官弁兵役受贿,责令该管上司参劾革职究审,计算赃款以枉法论处。军丁挟嫌捏造控告,照诬告律治罪。
这一条是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雅尔善条奏定例。
谨按。这专指漕粮起运而言,似乎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军丁照诓骗问拟,而官弁又按枉法论,也嫌参差不齐。
已裁陋规及定数,均见于漕运则例。然而很久没有这类案件了。
诈欺官私取财 一,生童考试,如果有积惯棍徒捏称给予字眼记认,诓骗财物的,不论有无立约、封眼及口许虚赃都照撞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配烟瘴地面充军被骗的生童杖一百、徒三年。如果仅用虚词诓骗,事情未成,罪止杖责的,仍照定例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被骗者仍照例治罪,免除其枷号。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学政刘湘奏定例。
谨按。同样是诓骗财物,下一条应分别拟徒及满杖的,这条都拟烟瘴充军,并枷号三个月,轻重相差太大,自然是因为是积惯而加严。
“仍照定例”以下几句话,都是旧例,似乎应照改定之例,改为“事属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除其枷号。
诈欺官私取财 一,代倩枪手以已成未成为断,如场外经提调访拿,或被生童禀首的,为未成。如已顶名入场,无论当时
获、事后发觉,倶为已成。未成者,除审系积惯随棚,仍照定例问拟外,若仅立有文约,而赃未入手,鎗手与本童均照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无立约,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雇倩之生童与同罪。若生童实系被人撞骗,赃止口许,情罪稍轻者,照诓骗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译获、事后发觉,都已构成既遂。对于未遂的案件,除了那些审讯中查明是积习已久、跟随棚伙作案的,仍按定例定罪量刑外,如果只是立有书面契约,但赃物尚未到手,枪手与被诱骗的童生均按诈骗未遂、财物未接收的罪名论处,本应判处满徒的,加枷号两个月。但如果是仅口头许诺,罪行只到杖责程度的,加枷号一个月,分别依照相关条例治罪。对于已遂的案件,不论是否立有契约,以及是否只是口头许诺的虚赃,都按诈骗既遂的条例,枷号三个月,发配到烟瘴之地充军。受雇请托的生员、童生与之同罪。如果生员、童生确实是被人撞骗,赃物仅是口头许诺,情罪稍轻的,按诈骗未遂、财物未接收的条例,杖一百,徒刑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陕西学政呉绶绍条奏定例。
谨按。本门首条旧例有云,诓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系乾隆八年纂定,嗣于嘉庆六年,将旧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议有定数二层。而此条尚仍其旧,似应一并删改明晰,
□此门数条,均言学政考试生童之事,贡举非其人门,则指科场者居多。惟换卷、夹带、传递,学政考试时,亦有此弊。雇倩鎗手包揽等弊,科场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画一。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两个月,发遣。(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许欺律,不可引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近边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
谨按。上条似指有人属托而言,故有央浼营干一层。此条似指凭空诓骗而言,故无被骗人罪名。两条情节不同,科罪亦轻重异致。惟专言徒罪以上,则徒罪以下仍应照诓骗本律矣。四十两以上,问杖一百。五十两即拟军罪,殊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内地商民与外夷交易买卖,如有负欠潜逃、诓骗财物者,计赃,犯该徒罪以上,枷号三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长清奏准定例。
谨按。诓骗已加数等,若吓诈及抢夺更将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发附近充军,是计赃应流者,亦发附近充军矣。
□因骚扰引惹边衅例,止边远充军,此例一经诓骗拟徒,即发附近充军,并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
□应与求索门各条参看,亦应归入彼门。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保,报明地方官存案。如将兑换现银票存钱文侵蚀,并因存借银两聚积益多,遂萌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监禁。一面将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分别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属,勒限两个月,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开发完竣。其起意关闭之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折责释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审实,无论财主、管事人,及铺伙侵呑,赔折统计未还藏匿,及侵蚀票存钱文,原兑现银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下者,照诓骗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至一百二十两,发附近充军。一百二十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发近边。六百六十两发边远。一千两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一千两以上,发遣黒龙江安置当差。一万两以上,拟绞监候。均勒限一年追赔,限内全完,枷责释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全完,死罪减二等,定拟军流以下,仍枷责发落。若不完,军流以下人犯,即行发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赔不完,即行永远监禁。所欠银钱,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给限代发,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属名下追偿。如四家不愿代发,或限满代发未完,拘拏送部,照准窃盗为从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还银钱,如本犯于监禁及到配后,给还四家者,军流以下,即行释放。死罪人犯,仍减二等发落。若五家同时关闭,一并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还银两及票存钱文,仍于各犯家属名下严追给领。地方文武官遇有关闭钱铺,不行严拏,致令远扬,严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辑为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龙江久已停遣,有犯自应照名例科断,而名例内并无此条,明系遗漏。
□此例以一主为重,未免太寛,改为并赃论罪,又觉过严。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统计折半,庶尚得平,以应照诓骗问拟之赃而加重,拟绞似嫌未协。
□钱铺关闭之案,无歳不有,而四家分赔,则从无其
译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陕西学政吴绶绍条奏确定的成例。
谨按:本门首条旧例曾说,诓骗未遂,财物未接受,罪应判满徒的,加枷号两个月。但经过口头许诺,罪只杖责的,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判决。这是乾隆八年编纂确定的,后来在嘉庆六年,将旧例略加修改,增添了已议定数额、未议定数额两层意思。而这一条仍然沿用旧例,似乎应该一并删改明确。
这一门几条,都讲学政考试生员、童生的事,贡举非其人门,则指科举考场者居多。只有换卷、夹带、传递,学政考试时也有这种弊端。雇请枪手包揽等弊端,科举考场恐怕也不免,但定罪各不相同,似乎不统一。
诈欺官私取财: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以及各衙门打点使用名目诓骗财物,计算赃物,犯该徒罪以上的,都不分首犯从犯,发配近边充军。情节重的,仍枷号两个月,发遣。(如亲属借官诓骗,只依期亲以下允许欺瞒律,不可引用此例。)
这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近边”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上一条似乎指有人属托而言,所以有央求营干一层。这一条似乎指凭空诓骗而言,所以没有被骗人的罪名。两条情节不同,定罪也轻重有别。只是专说徒罪以上,那么徒罪以下仍应照诓骗本律了。四十两以上,判杖一百。五十两即拟军罪,实在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只这一条如此。
诈欺官私取财:一、内地商民与外夷交易买卖,如有欠债潜逃、诓骗财物者,计算赃物,犯该徒罪以上,枷号三个月,发配附近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两个月,杖责一百,徒刑二年。
这一条是道光十四年,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长青奏准确定的成例。
谨按:诓骗已加重数等,若吓诈及抢夺更将如何加重呢?
徒罪以上,均发配附近充军,是计算赃物应流放的,也发配附近充军了。
因骚扰引惹边衅例,只发配边远充军,此例一经诓骗判徒,即发配附近充军,并枷号三个月,似乎嫌太重。
应与求索门各条参看,也应归入彼门。
诈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钱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相担保,报明地方官存案。如将兑换现银的票存钱文侵蚀,以及因存借银两聚积越来越多,遂萌生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即抓捕,送部监禁。一面将寓所资财以及原籍家产,分别行文查封,仍押追在京家属,勒令限期两个月,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缴清。其起意关闭的犯人,枷号两个月,杖责一百,折责释放。若逾期不清,由部审实,无论财主、管事人及铺伙侵吞,赔偿折算统计未还藏匿,以及侵蚀票存钱文,原兑现银数在一百两以下者,照诓骗财物律计算赃物准窃盗论罪。至一百两,发配附近充军。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发配近边。六百六十两发配边远。一千两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一千两以上,发配黑龙江安置当差。一万两以上,拟绞监候。都勒令限期一年追赔,限内全清,枷责释放,不清,再限一年。追赔全清,死罪减二等,定拟军流以下,仍然枷责发落。若不清,军流以下人犯,即行发配。死犯人犯,再限一年。追赔不清,即行永远监禁。所欠银钱,责令互保的四家均匀给限代发,免其治罪,仍然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属名下追偿。如果四家不愿代发,或限满代发不清,抓捕送部,照准窃盗为从律减一等,责一百,徒刑三年。其互保代还银钱,如果本犯在监禁及到配后,给还四家的,军流以下,即行释放。死犯人犯,仍减二等发落。如果五家同时关闭,一并抓捕押追,照前治罪。未还银两以及票存钱文,仍然于各犯家属名下严追给领。地方文武官员遇有关闭钱铺,不严厉抓捕,致使远扬,严参交部议处。
这一条是道光二年,奉旨编纂辑录为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钱财也。
黑龙江久已停遣,有犯自应照名例定罪,而名例内并无此条,明显是遗漏。
此例以一主为重,未免太宽,改为并赃论罪,又觉过严。唐代法律所以有累倍之法,统计折半,尚且公平,以应照诓骗问拟之赃而加重。拟绞似乎嫌不协调。
钱铺关闭之案,无岁不有,而四家分赔,则从无其事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关闭,如有包揽票存钱文,折扣开发者,无论旗民及在官人役,审实照棍徒生事行凶例治罪。仍将并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议处。如有通同作弊,包揽折扣者,与犯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其有藉名取钱,踹毁门窗,抢取什物者,照抢夺例治罪。至开设钱铺,先由大兴、宛平两县知县査明,确系殷实,取具保结,详报顺天府,移咨歩军统领衙门,准其开设。傥该铺关闭逃跑,将取结不愼之知县,交部严加议处。如不经两县申转,私行开设,一经该协副尉等拏获,即将该铺财主及铺伙,均照违制律治罪。并将铺本,一并入官。傥该协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别经发觉,将该协副尉等交兵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在城内者,责成该协副尉。在城外者,应责成该坊司官。似应添入此层。
□京城钱铺关闭之例,屡经加严,而外省并无明文,因无人议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街市未挂钱幌,假称金店、参店,藉名烟铺、布铺、换银出票,并无联名保结,一经关闭,应勒限开发票存,完竣以后,不准私自出票。如违,照私自开设例惩办。若不依限开发完竣,照侵蚀票存钱文例科断。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以五百一十一家作为定额,不准再増,如有私自开设,照违制律治罪。
诈欺官私取财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钱铺,仍责令觅保补送。如短保并不补送,一经关闭,不能开发,照有保钱铺加一等治罪。
此三条系咸丰九年,顺天府府尹条奏定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奸民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价长落。其卖空者,照用计诈欺局骗人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买空之犯,照为从律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七年,山西巡抚王庆云条奏定例。
谨按。京城关闭钱铺之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联名互保,其罪名则以是否有心诓骗,分别定拟,最为允当。后来罪名屡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并未认眞办理,一经送部,虽有保者,亦化为无保矣。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编审之例,钱铺何独不然。然视为具文,虽再定数十条例,亦徒然耳。有治法,所以尤贵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卖人:巻首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
○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买来长成而卖者,难同此律)。
○若和同相诱(取在己)及(两)相(情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者,各减(已卖)一等。十歳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
○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
○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略卖)一等。未卖者,又减(已卖)一等。被卖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给亲完聚。
○其(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价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略人略卖人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
译欺诈官府或私人以获取财物:一,京城钱铺若关闭停业,如有包揽票据存款、打折兑付的行为,无论是旗人、百姓还是在官府任职的人员,一经查实,均按照棍徒生事行凶的条例治罪。同时,将未能查拿的地方官移交刑部议处。如有通同作弊、包揽折扣者,与罪犯同罪。收受钱财者,根据赃物数量以枉法论处。那些借机取钱、踩毁门窗、抢走物品的人,按照抢夺的条例治罪。至于开设钱铺,须先由大兴、宛平两县知县查明,确认确实家资殷实,取得保证文书,详细上报顺天府,并移咨步军统领衙门,方可准许开设。如果该铺关闭逃跑,将出具保证不审慎的知县,移交刑部严加议处。如果不经过两县申报转呈,私自开设,一经该协副尉等抓获,即将该铺财主及伙计,均按照违制律治罪。并将铺本一并没收归官。如果该协副尉不能事先查拿,事后才被发现,将该协副尉等移交兵部,分别议处。
此条是道光十一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同治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在城内的,责成该协副尉负责。在城外的,应责成该坊司官负责。似乎应该将此层意思添入其中。
京城钱铺关闭的条例,屡次加以严格,而外省并无明文规定,因为无人议论提及,所以置之不理。
欺诈官府或私人以获取财物:一,京城街市未挂钱铺幌子,假称金店、参店,借名烟铺、布铺、换银出票,没有联名保证文书,一经关闭,应限期开具发票存单,完结之后,不准私自出票。如违反,按照私自开设的条例惩办。如果不按期限完结,按照侵蚀票据存款的条例科断。
欺诈官府或私人以获取财物:一,京城钱数以五百一十一家作为定额,不准再增加,如有私自开设,按照违制律治罪。
欺诈官府或私人以获取财物: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缺少保证人的钱铺,仍责令寻找保证人补送。如缺少保证人并不补送,一经关闭,无法兑付,按照有保证人的钱铺加一等治罪。
此三条是咸丰九年,顺天府府尹条奏制定的条例。
欺诈官府或私人以获取财物:一,奸民进行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场价格涨跌。其中卖空者,按照用计欺诈局骗人财物的律条,根据赃物数量准窃盗论罪,只杖一百、流三千里。买空的罪犯,按照从犯律减一等。
此条是咸丰七年,山西巡抚王庆云条奏制定的条例。
谨按:京城关闭钱铺的条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联名互保,其定罪则以是否有心欺骗来分别拟定,最为恰当。后来罪名屡次加重,而五家互保的方法,并未认真办理,一经送部,虽有保证人的,也化为无保证人了。京城各牙行,都有五年编审的条例,钱铺为何独独不然。然而视为具文,即使再制定数十条例,也是徒劳。有治理的法度,所以尤其可贵的是有治理的人才,这只是一个方面罢了。
略人略卖人:卷首
凡是设下计谋诱取良民(作为奴婢),以及略卖良民(与他人)作为奴婢的,都(不分首犯从犯、是否已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作为妻妾子孙的,(主谋)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害(被略之)人的,绞(监候)。杀人的,斩(监候。从犯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罪,交给亲属团聚。
○如果假借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的,罪也如此。(不得引用条例。如果买来长大后而卖掉的,难以同此律)。
○如果和同相诱(取在己)以及(两)相(情愿)卖良人为奴婢的,杖一百、徒三年。作为妻妾子孙的,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的,各减(已卖)一等。十岁以下,虽和同也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罪)。
○如果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
○如果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甥、自己的妾、子孙之妇的,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的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的,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的,减(略卖)一等。未卖的,又减(已卖)一等。被卖的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罪,交给亲属团聚。
○其(和、略)卖妻为婢,以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的,各从凡人和略法。
○如果(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家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回价银入官。不知情的,都不坐罪。追回价银还主。
此仍为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的。
条例
略人略卖人:一,将内地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洞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的以外,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系因卖与境外而加重。
□将人口出境者绞,本不分知情与否也。因出境而加严,非因略诱而加严,虽和同相诱,能不问绞罪乎。
□诱拐旧例本系军罪,此条加重拟绞,较寻常略诱为重。后寻常诱拐之案,均改拟绞候,则略卖与境外之必应拟绞,即可类推,此条自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不坐。如拐后被逼成奸,亦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绞立决。为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和诱知情之人,为首者,亦照前拟军。为从及被诱之人倶减等满徒。若虽知拐带情由,并无和同诱拐,分受赃物,暂容留数日者,不分旗民,倶枷号两个月发落。(按,发落之上,似应注明杖数。)有服亲属犯者,分别有无奸情,照例科断。妇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无夫男者,仍坐本妇,照例收赎。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按,已较律加重矣。)雍正三年修改。一系康熙年间节次题准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军,又由军罪加绞,并和诱知情之人亦发遣为奴,均较律为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九年修改,咸丰八年改定。
《辑注》本律分为奴婢与妻妾子孙科断,此例统言之,则并充发不分别矣,内无不分首从字。若有同犯者,应止将为首之人引例充军,其余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为律内皆字而言。
谨按。略卖子女为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见日,知録),唐律分别拟绞,自系古法。此例,改为绞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孙,一例同科,未免无所区别,亦与本门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属参差。
□迷拐另有例文,见强盗门,与此例不符。
□和诱为首与诱拐为从,情节大略相等,而一军一流亦属参差。既改略诱从犯为流罪,则和诱首犯何不一并修改耶。
□枷号两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诱,为从,罪止满徒,折枷不过四十日,容留数日,即枷号六十日,未免轻重失平。现在旗人犯诱拐,倶销档实发,不准折枷,然尔时并无实发之例,似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此枷号两个月,是否不分略诱、和诱一体科罪。且枷号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应杖若干。并无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诱拐之案律应拟流,康熙年间,始定有绞候之例。雍正年间,以亲属与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大抵指尊长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属絶无,故不立此等条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应拟绞,岂有略卖尊长反得从轻之理。照凡人定拟,原属正办,后又定有亲属略卖、分别期功治罪专条,覆牵及因奸而拐,殊觉无谓。
□别条不言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独见于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长之意。第名例明言,侵损于人,以凡人首从论,则妇人有犯侵损于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无疑义。诱拐亦侵损之事,何能独坐夫男。况明例系属充军,夫妇均可佥发。今例系属绞罪,岂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删去为妥。
略人略卖人 一,凡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藏匿勒卖事发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审系开窑情实,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二十一年现行例(顺治九年上谕。)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庆二十二年,咸丰二年,屡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纂入名例。
谨按。首照光棍斩决,从犯改遣,不问绞罪,与光棍本例不同。
□此条例文颇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则此例亦系虚设。究竟如何情形方谓之开窑。亦难臆断。细绎例意,似系指将妇人子女诱去,藏匿土窖地窨而
译谨按。这条定例的本意,是因为卖给境外而加重刑罚。
将人口带出境者处绞刑,本来不分知情与否。因为出境而加重,并非因为略诱而加重,即使是和同相诱,难道能不问绞罪吗。
诱拐的旧例本属军罪,这条加重拟为绞刑,比寻常略诱为重。后来寻常诱拐的案件,都改拟为绞监候,那么略卖与境外必应拟绞,即可类推,这条自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诱拐妇人、子女,或者典卖,或者作为妻妾子孙的,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只要诱取者,被诱之人如果不知情,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不治罪。如果拐后被逼成奸,也不治罪。如果用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的,绞立决。为从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那些和诱知情之人,为首者的,也照前例拟军。为从者及被诱之人全都减等满徒。如果虽然知道拐带情由,并没有和同诱拐,分受赃物,暂时容留数日的,不分旗民,全都枷号两个月发落。(按,发落之上,似乎应注明杖数。)有服亲属犯罪的,分别有无奸情,照例科断。妇人犯罪的,连坐夫男,夫男不知情,以及无夫男的,仍然连坐本妇,照例收赎。
这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前明问刑条例,(按,已经比律加重了。)雍正三年修改。一条是康熙年间陆续题准定例,(比前例又加重了,由徒流加军,又由军罪加绞刑,并且和诱知情之人也发遣为奴,都比律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九年的修改,咸丰八年改定。
《辑注》本律分为奴婢与妻妾子孙分别科断,这条例统而言之,则并充发不分别了,内无不分首从的字样。如果有同犯的,应该只将为首之人引例充军,其余仍照本律或者流、或者徒。
这也是针对律内皆字而言。
谨按。略卖子女为奴婢,古律本是死罪(见日,知録),唐律分别拟定绞刑,自然是古法。这条例,改为绞监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孙一例同科,未免没有区别,也与本门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都属于参差。
迷拐另有例文,见强盗门,与这条例不符。
和诱为首与诱拐为从,情节大致相等,而一个军罪一个流罪也属于参差。既然改略诱从犯为流罪,那么和诱首犯为何不一并修改呢。
枷号两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经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诱,为从者,罪止满徒,折枷不过四十日,容留下数日,就枷号六十日,未免轻重失平。现在旗人犯罪诱拐,全都销档实发,不准折枷,然而那时并没有实发的例,似乎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这枷号两个月,是否不分略诱、和诱一体定罪。况且枷号都是由杖罪而加,没有不杖而加枷的,究竟应杖多少。并没有明文,也嫌疏漏。
凡人诱拐的案件律应拟流,康熙年间,才开始定有绞监候的例。雍正年间,因为亲属与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定罪的例。大抵指尊长而言的居多,其不言卑幼的,因为事属绝无,所以不立这类条例。即使有犯,凡人尚应拟绞,哪有略卖尊长反而得从轻的道理。照凡人定拟,原本属于正办,后来又定有亲属略卖、分别期功治罪的专条,反复牵及因奸而拐,实在觉得无谓。
别条不言妇人有犯,罪坐夫男,却独见于此,也是名例一家共犯,只坐尊长的意思。但名例明言,侵损于人,以凡人首从来论,那么妇人有犯侵损于人之事,就不能罪坐夫男,自无疑义。诱拐也是侵损之事,怎能独坐夫男。况且明例属于充军,夫妇均可佥发。今例属于绞罪,岂可让夫男代死,似乎不如删去为妥。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藏匿勒卖出事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审讯系开窑情实,为首者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者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这条系康熙二十一年现行例(顺治九年上谕)。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庆二十二年的修改,咸丰二年,屡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须以足四千里为限,纂入名例。
谨按。首犯照光棍斩决,从犯改遣,不问绞刑,与光棍本例不同。
这条例文颇重,而极少这类成案,那么这条例也属于虚设。究竟如何情形才谓之开窑。也难以臆断。细绎例意,似乎是指将妇人子女诱去,藏匿土窖地窖而
言。査旧例内有诱哄略卖人口、藏顿窑子老虎洞等处,该地方官分别失察故纵之语,似应修改明晰,以免岐误。
译查旧例中有关于诱骗、拐卖人口,以及藏匿于窑子、老虎洞等场所,地方官需分别承担失察或故意纵容责任的条文,似乎应当修改得更加明确清晰,以避免歧义和误解。
□匪徒伙众商谋设计,将良人妇女诱拐藏匿在家,或寄顿旁处,觅主价卖,得赃朋分,向倶照例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以非伙众开窑故也。既有分别治罪条例,似应将开窑字样确切注明,方无窒碍。不然此条即应删除。
□査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看得安大听供,我与王二等,开了卖人的窑子,将康三等拐来,满太做保卖了等语,将安大听照例斩决,满太拟遣,康三等递解原籍等因,成案。现在,似此案件均照诱拐不知情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似可删除。
□再,査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山东省,凡有赌博奸拐、窝藏窃盗、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被获者,就所犯加一等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述异记》载,京师东城地方东便门外,为往关东必由之路。一路开枋店者,倶半通旗人,贩卖人口窑子甚多。所骗之人倶藏窝内,最难査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广渠门外老虎洞,拏获贩卖人口刘三、夏应奎、张二等。有孩子穆小九儿,在灯市口卖杏子,应奎赊杏,令跟去取钱,骗至面铺,给小九儿面吃,脸上打一掌,随即昏迷无知。跟至老虎洞,即转送刘三窑子内锁闭,毎日送饭与吃。据供,刘三给伊等一块药,或下在酒饭内,或着人口鼻内,被拐之人吃了,就跟着去云云。此则又系用药迷拐矣。
略人略卖人 一,盛京乌喇等处居住之人买人,仍照例用印行买外,若不详询来歴,混买人者,系另戸,连妻子发往江宁杭州,披甲。系家人,止将本人发往江宁杭州,给穷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私越冒渡关津,有东三省在京买人一条,应参看。
□此例因拐犯将人口卖与乌喇之人,拐卖之犯,照伙众开窑例斩决。特立混行买人专条,惟专言乌喇等处,亦不赅括,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外省民人有买贵州穷民子女者,令报明地方官,用印准买。但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带往外省。仍令各州县约立官媒,凡买卖男妇人口,凭官媒询明来歴,定价立契,开载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铃印。该地方官预给循环印簿,将经手买卖之人登簿,按月缴换稽査。傥契中无官媒花押及数过三人者,即究其略卖之罪。傥官媒通同棍徒兴贩,及不送官印契者,倶照例治罪。至来歴分明,而官媒措索许,即吿官惩治。如地方官不行査明,将苗民男妇用印卖与川贩者,照例议处。至印卖苗口以后,给与路照,填注姓名、年貌,关汛员弁验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难勒索,及受贿纵放者,具照律治罪。该管员弁,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戸部议覆侍郎申大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贵州一省而言。买人用印,与奴婢殴家长门条例参看。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与关津门东三省出口之人二条参看。
略人略卖人 一,凡窝隐川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确据者,审实照开窑为首例,同川贩首犯,皆斩立决,在犯事地方正法。其无指引捆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不论赃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其止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云、贵总督张广泗,并贵州按察头陈悳荣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指贵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卖人 一,贵州、云南、四川地方,民人诱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卖,审无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诱拐妇人子女本例分别定拟。如捆绑本地子女,在本地售卖,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允随题者租等捆卖者业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卖人 一,凡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者,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倶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枭示。其有迫
译□匪徒伙同众人商议策划,将良家妇女诱拐藏匿在家中,或寄放在别处,寻找买主出售,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向来都依照惯例判处绞刑,并不引用此条,因为并非伙同众人开设人口买卖窝点的原因。既然有分别治罪的条例,似乎应该将“开窑”字样确切注明,才没有阻碍。不然这条就应该删除。
□查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认为安大听供称,我与王二等,开了卖人的窑子,将康三等人拐来,满太做保卖了等语,将安听照例斩决,满太拟发遣,康三等人递解回原籍等因,已成案例。现在,像这样的案件都照诱拐不知情判处绞刑,并不引用此例,似乎可以删除。
□再,查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山东省,凡是赌博奸拐、窝藏窃盗、容留邪恶匪徒等案,在地窖中被抓获的,就所犯罪行加一等治罪,应与此条参照查看。
《述异记》记载,京师东城地方东便门外,是前往关东必经之路。一路上开设店铺的人,都半通旗人,贩卖人口的窑子很多。所骗的人全都藏在窝点内,最难查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广渠门外老虎洞抓获贩卖人口刘三、夏应奎、张二等人。有个孩子穆小九儿,在灯市口卖杏,夏应奎赊杏,让他跟去取钱,骗到面铺,给小九儿吃面,脸上打一掌,随即昏迷无知。跟到老虎洞,即转送到刘三的窑子内锁闭,每天送饭给他吃。据供称,刘三给他们一块药,或下在酒饭内,或让人吸入鼻内,被拐的人吃了,就跟着去云云。这又是用药迷拐了。
略人略卖人 一,盛京乌喇等处居住的人买人,仍照例用印购买外,如果不详细询问来历,混买人的,如果是另户,连同妻子发往江宁杭州,披甲当兵。如果是家人,只将本人发往江宁杭州,给贫穷披甲的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定准行的条例。
谨按。私越冒渡关津,有东三省在北京买人一条,应参照查看。
□此例因拐犯将人口卖给乌喇的人,拐卖之犯,照伙同众人开窑例斩决。特立混行买人专门条款,只专门说乌喇等处,也不全面,似乎应该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外省百姓有买贵州穷民子女的,令报明地方官,用印准许购买。但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带往省外。仍令各州县约定设立官媒,凡是买卖男女人口,凭官媒询问清楚来历,定价立契,开载姓名、住址、男女年龄,送官盖印。该地方官预先给循环印簿,将经手买卖的人登记在簿上,按月缴换稽查。如果契约中没有官媒花押及超过三人的,即追究他略卖之罪。如果官媒通同无赖兴贩,及不送官印契约的,都照例治罪。至于来历分明,而官媒勒索许可的,即告官惩治。如果地方官不查明,将苗民男女用印卖给四川贩子的,照例议处。至于印卖苗口以后,给与路照,填写姓名、年龄相貌,关汛员弁验明放行。如果有兵役留难勒索,及受贿纵放的,都照律治罪。该管员弁,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户部议覆侍郎申大成条奏定例。
谨按。这专指贵州一省而言。买人用印,与殴打家长门条例参照查看。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与关津东三省出口之人两条参照查看。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窝藏四川贩子,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确凿证据的,审实照开窑为首例,同四川贩子首犯,都斩立决,在犯事地方正法。那些没有指引捆拐递卖情事,只窝藏护送分赃的,不论赃款多少,不分首从,都发往近边充军。那些只知情窝留,未经分赃的,无论人数多少,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那些邻居知而不举报的,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云贵总督张广泗,并贵州按察使陈悳荣条奏定例。
谨按。这也指贵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卖人 一,贵州、云南、四川地方,百姓诱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卖,审无勾结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诱拐妇人子女原例分别定拟。如果捆绑本地子女,在本地售卖,为首者拟斩监候。为从者发往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允随题报者租等捆卖者业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勾结本地无赖,将荒村居住民苗人家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的,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都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都斩枭示众。那些有迫
协同行,并在场未经下手,情尚可原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拟斩监候,请旨定夺。至杀一家三人以上者,仍从复位拟。其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其有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者,除为首斩决外,为从者,拟斩监候。若审无威力捆缚及设计强卖,实系和同诱拐往川者,不论已卖未卖,但起行在途,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仍照例拟徒。其窝隐川贩在家,果有指引杀人捆虏,及句通略诱和诱子女藏匿递卖者,审实,各与首犯罪同。其无指引句串等情但窝隐护送分赃,与仅知情窝留而未分赃者,仍照旧例分别定拟。云南、四川所属地方,如有拐贩捆虏等犯,亦照贵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拏获兴贩棍徒,并不能拏获之文武员弁,均按人数分别议叙议处。
译协同作案,且在场但未动手,情节尚可原谅的,在奏疏中声明,减刑为判处斩监候,请皇帝旨意定夺。至于杀害一家三人以上的,仍按原律拟罪。那些使用暴力强行绑走,以及设下计谋诱骗前往四川贩卖的,不论是否已经卖出,是否已经出境,为首者,判处斩立决。为从者,判处绞监候。如果有将受害者伤害致死的,除为首者斩决外,为从者,判处斩监候。如果审理查明没有使用暴力捆缚及设计强卖,确实是合谋诱拐前往四川的,不论是否已经卖出,只要开始上路在途中,为首者,判处绞监候。为从者,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被诱骗的人,仍按惯例判处徒刑。那些窝藏四川人贩子在家,确实有指引杀人绑架,以及勾结串通诱拐和诱骗子女藏匿转卖者,审理查实后,各与主犯同罪。那些没有指引勾结等情节,只是窝藏护送并分赃,以及仅知情窝留而未分赃者,仍按旧例分别定罪。云南、四川所属地方,如果有拐卖绑架等罪犯,也照贵州的条例,在一年内抓获贩卖棍徒,若未能抓获的文武官员,均按人数分别议叙或议处。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孙韶武条奏定例。
谨按。窝隐川贩云云,与上条例文重复。数条均有川贩字样,尔时此风最盛,亦可见川省土旷人稀之故,今不然矣。
旧例一条
一,贵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将民间子女拐去四川、湖广贩卖,甚将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绑去贩卖,为首者,照聚众抢夺路行妇女例立斩,在犯事地方正法。为从者,倶拟绞监候。系康熙五十七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将此条修改,并入三年所定窝隐川贩例文。其云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系续行増入。
略人略卖人 一,凡流棍贩卖贵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买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仍将苗人给亲收领。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黄岳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并于上条之内,
□知情故买律应与犯同罪。此仅拟满杖,与律不符,亦与上条乌喇等处一条,大相参差。
□以上五条,专为贵州及云南二省而设,自系尔时办法,与现在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拟。此数条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报,及诱拐人犯,各衙门番捕不行査拏,经他处缉获,将番捕照缉盗逾限律责处。知而不拏者,照应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发落。该管官按窝留诱拐人数,分别议处。其直隶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见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盘诘得实,即行捕治。傥有疏纵,经别处拏获,供出容留地方,将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带例惩治。地方保甲,照窝藏逃人例治罪。该地方官亦照例议处。如有借稽査名色,讹诈生事者,均照讹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收留迷失子女律,隐藏在家,不送官司者,杖八十,见本律。
□上段似指京城,下段系指外省,均指捕役人等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惩办,无庸另立专条,此例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略卖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带回安插。文武官稽査不力,照外国之人私自进口,不行査报,交部分别议处。得赃者,以枉法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鄂弥达审题琼州客民林罗道等,赴安南国贸易,买回番仔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略卖内地为轻,且处分例有专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兴贩妇人子女转卖与他人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转卖与他人为妻妾子孙,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地方官匿不申报,别经发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兴贩妇人子女转卖,谓非由自己设计诱拐,是以拟罪从轻。究系贩自何人之手。并未议及。有买自亲属之手者,亦有买自拐贩之手者,一例同科,亦属无所区别。
□诱拐例文不分妻妾子孙奴婢,一体同科,此例系照律拟断,亦属平允。究未叙明贩自何人之手,尚与律文不符。
□是否不论人数多少之处,记核。傥转卖人口较多,似应加重。
略人略卖人 一,和诱、略卖期亲卑幼,依律分别拟徒外,若略卖期亲尊长,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诱而奸,仍依律各斩立决。
略人略卖人 一,诱拐内外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审无奸情者,仍以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本律,分别和略,拟以徒流。若因奸而拐,及因拐而和奸,除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绞决外,余倶照凡人诱拐律拟军。至诱拐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亲之妾,毋论曾否通奸,概依凡人诱拐例定拟。惟奸父祖妾者,依律斩决,不在此例。诱拐者,仍以凡论
译此条是乾隆十二年,刑部议复贵州巡抚孙韶武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窝藏隐匿四川人贩等语,与上述条例条文重复。多条均有“四川人贩”字样,当时此风最盛,也可看出四川地广人稀的缘故,现在并非如此了。
旧例一条
一、贵州地方有外省流窜的无赖之徒,勾结本地违法作恶之人,将民间子女拐骗至四川、湖广贩卖,甚至将荒村居住之人强行绑去贩卖,为首者,按照聚众抢夺路行妇女的条例立即斩首,在犯罪地点正法。为从者,均判处绞刑监候。这是康熙五十七年定的条例。乾隆十六年,将此条修改,并入乾隆三年所定的窝藏隐匿四川人贩的条例文中。其中“云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是后来续行增入的。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流窜无赖贩卖贵州苗人,除本犯按例治罪外,知情故意购买者,按照违反制度的律令杖责一百,仍将苗人交还亲属收领。
此条是乾隆十二年,刑部议复江西按察使黄岳牧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似乎应并入上述条例之内,
□知情故意购买的律令应与犯罪者同罪。此条仅判处满杖,与律令不符,也与上述乌喇等处一条大相径庭。
□以上五条,专为贵州及云南两省而设,自然是当时的办法,与现在的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罪量刑。这几条似乎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收留迷失的子女不报告,以及诱拐人犯,各衙门的番捕不查缉抓捕,经他处缉获,将番捕按照缉盗逾限的律令责罚。知道而不抓捕者,按照应捕人知道罪犯所在而不捕的律令,减罪犯一等发落。该管官员按窝留诱拐的人数,分别议处。其直隶各省的地方保甲人等,如见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的,盘问查实,即行抓捕惩治。倘若疏漏放纵,经别处抓捕,供出容留的地方,将容留之家,按照知情容留拐带的条例惩治。地方保甲,按照窝藏逃人的条例治罪。该地方官员也按例议处。如有借稽查名目,讹诈生事者,均按照讹诈的条例治罪。
此条是雍正十三年定的条例。
谨按:收留迷失子女的律令,隐藏在家,不送交官府者,杖责八十,见本律。
□上段似乎指京城,下段系指外省,均指捕快等人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惩办,无需另立专条,此例似乎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略卖海外番人的内地民人,不分首从,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带回复原安置。文武官员稽查不力,按照外国人私自进口,不查报的条例,交部分别议处。得赃者,以枉法论罪。
此条是乾隆四年,刑部议复两广总督鄂弥达审断琼州客民林罗道等,赴安南贸易,买回番人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略卖内地为轻,且处分条例有专条,无关引用,似乎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兴贩妇人子女转卖给他人为奴婢者,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若转卖给他人为妻妾子孙,杖责一百、徒刑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地方官员隐匿不申报,别经发觉,交部议处。
此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复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条奏所定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兴贩妇人子女转卖,谓非由自己设计诱骗,所以拟罪从轻。究竟是从何人之手贩来。并未议及。有买自亲属之手的,也有买自拐贩之手的,一例同科,也属无所区别。
□诱拐条例不分妻妾子孙奴婢,一体同科,此条例系照律拟断,也属平允。究竟未叙明从谁之手贩来,尚与律文不符。
□是否不论人数多少之处,记核。倘若转卖人口较多,似乎应加重。
略人略卖人 一、和诱、略卖期亲卑幼,依律分别判处徒刑外,若略卖期亲尊长,按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的条例,判处斩刑监候。和诱者,减一等,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因和诱而奸淫,仍依律各斩立决。
略人略卖人 一、诱拐内外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属,及亲属之妻,审无奸情的,仍以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属本律,分别和略,判处徒刑流放。若因奸而拐,及因拐而和奸的,除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母、从祖伯姑、从父姐妹、母之姐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判处绞刑外,其余均按照凡人诱拐的律令判处充军。至于诱拐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亲属之妾,无论曾否通奸,概依凡人诱拐的条例定罪。惟奸父祖妾者,依律判处斩刑,不在此例。诱拐者,仍按凡人论处
(略诱者,绞候。和诱者,发遣)。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译略诱者,绞监候;和诱者,发遣。这两条本属同一条文,是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予以改定。
谨按。应与婚姻门抢夺、强嫁二条参看。因律无略卖期亲尊长之文,是以定有此例。至奸罪已有本律,似可无庸复叙。唐律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鬪殴杀法,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则略卖尊长自亦应从鬪殴杀矣。然以尊卖卑事,或间有,以卑卖尊,实所罕见,是以律无明文。不言卖为子孙妻妾者,以异姓乱宗,及强嫁孀妇律内,各有明文,不复叙也。明律删去同鬪殴杀法等语,未解其故。律载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谓照凡人拟以徒流也。言大功以下而不言期亲,因期亲尊长略卖卑幼,已有徒二年之文。至卑幼犯大功以下,即拟满徒,则期亲尊长自无不在满徒之例,是和卖拟徒略卖拟流亦照凡人法也。第凡人例已改重,尊长尤非卑幼可比。律内以卑犯尊,均照凡人加重,独卑幼诱拐略卖有服尊长,反较凡人科罪为轻,似非律意。况卖缌麻以上亲,载在十恶不睦条,其情罪重于凡人,可知此例将期亲卑幼改拟斩候,洵属允当。而大功以下卑幼,仍照律拟流,殊觉参差。
□律止言和、略卖各项亲属,而不言因拐而奸,故补纂此例。而转忘凡人略诱即应拟绞之条,顾此失彼,此类是也。与其牵渉奸情,何如改照凡人定拟为得平耶。
□上条照强抢嫁卖例拟斩,下条不照强抢例定拟,似嫌参差。
□唐律略卖卑幼为奴婢,即照鬪殴杀法最好,以略诱本系绞罪故也。殴死不应拟绞者,略卖亦不应疑绞,是以余亲倶照凡论也。卑幼然,尊长亦无不然。明律改绞为流,而大功以下尊卑,倶以凡人论,悉失之矣。
□略卖大功以下尊长为奴婢,祗问流罪,似嫌太轻。若谓律有明文,不知大功以下照凡人论,虽本于唐律,而唐律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与明律拟流不同。况例文已改拟绞,此处仍拟流,似嫌未协。再本宗五服至亲,其尊卑亲疏人所共知,独兄弟妻及功缌兄弟之妻应否以尊长卑幼论。碍难悬拟。以服图而论,兄弟妻倶系小功,大功兄弟妻倶系缌麻,小功兄弟妻则无服矣。以鬪殴律而论,至死均同凡人科罪,并无尊卑之分。若略卖兄妻,是否以期亲尊长论,照例拟斩。抑照大功以下亲律拟流。或照凡人例拟绞之处,罪名出入攸关,未可率行定拟也。弟妻亦然。
□再,本宗姑姉及妹等项尊卑亲属出嫁,均应降服一等,缌麻则降为无服矣。有服者,依律,无服者,依例,是拐卖未出嫁之缌麻姑姉,罪应拟流,拐卖已出嫁之缌麻姑姉,反应拟绞,情法果为平允耶。例既载明缌麻以上,则略卖同宗无服族人,及同宗族人之妻,能不照凡人定拟乎。彼此参观,诸多窒碍,例文之不可轻改者,此类是也。
□律祗言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同凡人和略法,而无同族无服之文。例既指明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则同族无服之人,自不在内矣。惟亲属相盗相殴,及相为容隐,均有同族无服亲属,此条可以竟同凡论耶。可知别条添入无服族人之非是。
□再,赂诱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并无死罪,妾反有死罪,殊不可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奸夫诱拐奸妇之案,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禁絶,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仍依和诱知情为首例,拟军。奸妇减等满徒。若系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致被拐逃者,奸夫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奸妇及为从之犯,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纵容抑勒通奸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朱熏咨任潮栋将本夫纵容通奸之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和诱知情之人,不论有无奸情,即应拟军。至奸夫诱拐奸妇同逃,较和诱凡人为重,乃因本夫纵奸,而反轻奸夫拐逃之罪,殊非例意。
□纵奸有纵奸之罪,拐逃有拐逃之罪,各不相侔。况和奸例应杖八十,纵容则均拟杖九十,较和奸罪名为重,不闻因纵容而量减奸夫、奸妇之罪也。因奸同逃,情
译谨按。应与婚姻门中抢夺、强嫁两条参看。因为律文中没有略卖期亲尊长的条文,所以制定了这个条例。至于奸罪已有本律规定,似乎可以不必再重复叙述。唐律规定,略卖期亲以下的卑幼为奴婢的,都按照斗殴杀人的法律处理;卖其他亲属的,各自按照凡人和略的法律处理,那么略卖尊长自然也应该按照斗殴杀人的法律处理。然而,尊长卖卑幼的事情,偶尔会有;卑幼卖尊长,确实罕见,所以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不提及卖为子孙妻妾的情况,是因为异姓乱宗,以及强嫁孀妇的律文中,各自都有明文规定,不再重复叙述。明律删去了“同斗殴杀法等”的话,不明白其原因。律文规定和略卖大功以下的尊卑亲属为奴婢的,各自按照凡人和略的法律处理,意思是按照凡人判处徒刑或流刑。只说大功以下而不说期亲,是因为期亲尊长略卖卑幼,已经有判处徒刑二年的条文。至于卑幼犯大功以下的,即判处满徒刑,那么期亲尊长自然没有不在满徒刑条例中的,和卖判处徒刑、略卖判处流刑也是按照凡人法律处理的。只是凡人的条例已经改重,尊长尤其不是卑幼可以相比的。律文中卑幼侵犯尊长,都按照凡人加重处罚,唯独卑幼诱拐略卖有服尊长,反而比凡人的定罪轻,似乎不符合律意。况且卖缌麻以上亲属,载在十恶不睦条中,其情罪重于凡人,可知这个条例将期亲卑幼改拟斩候,确实恰当。而大功以下卑幼,仍按照律文判处流刑,实在觉得参差不齐。
□律文只说和、略卖各项亲属,而没有说因拐而奸,所以补纂了这个条例。却反而忘记了凡人略诱即应拟绞的条文,顾此失彼,这类情况就是这样。与其牵涉奸情,不如改照凡人定罪更为公平。
□上条按照强抢嫁卖的条例拟斩,下条不按照强抢的条例定罪,似乎嫌参差不齐。
□唐律略卖卑幼为奴婢,就按照斗殴杀人的法律处理最好,因为略诱本来就是绞罪。殴死不应拟绞的,略卖也不应拟绞,所以其他亲属都按照凡人论处。卑幼如此,尊长也没有不是这样的。明律将绞刑改为流刑,而大功以下的尊卑,都按照凡人论处,全都错了。
□略卖大功以下的尊长为奴婢,只问流罪,似乎嫌太轻。如果说律文有明文规定,不知道大功以下按照凡人论处,虽然本于唐律,但唐律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与明律判处流刑不同。况且条例已经改拟绞刑,这里仍判处流刑,似乎嫌不协调。再则,本宗五服至亲,其尊卑亲疏人们都知道,唯独兄弟妻及功缌兄弟之妻是否应以尊长卑幼论,难以凭空推测。以服图而论,兄弟妻都是小功,大功兄弟妻都是缌麻,小功兄弟妻则无服了。以斗殴律而论,至死都同凡人定罪,并没有尊卑之分。如果略卖兄妻,是否以期亲尊长论处,照例拟斩。还是照大功以下亲属律判处流刑。或者照凡人例判处绞刑的地方,罪名出入关系重大,不可草率定罪。弟妻也是如此。
□再则,本宗姑姐及妹等项尊卑亲属出嫁,都应降服一等,缌麻则降为无服了。有服的,依律,无服的,依例,那么拐卖未出嫁的缌麻姑姐,罪应拟流,拐卖已出嫁的缌麻姑姐,反应拟绞,情法果真公平吗?条例既然载明缌麻以上,那么略卖同宗无服族人,及同宗族人的妻,能不照凡人定罪吗?彼此参看,诸多窒碍,条例不可轻改的,这类情况就是这样。
□律文只说卖大功以下亲属为奴婢的,同凡人和略法,而没有同族无服的条文。条例既然指明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属及其妻,那么同族无服的人,自然不在内了。只是亲属相盗相殴,及相为容隐,都有同族无服亲属,这条可以竟同凡人论处吗?可知别条添入无服族人的不对。
□再则,贿赂诱拐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属及其妻并没有死罪,妾反而有死罪,实在不可理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是奸夫诱拐奸妇的案件,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但迫于奸夫的强悍,不能禁绝,并非有心纵容的,奸夫仍依和诱知情为首例,判处军刑。奸妇减等判处满徒刑。如果是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致使被拐逃的,奸夫在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奸夫及为从的罪犯,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妇的祖父母、父母纵容抑勒通奸的,也照此例办理。
这条是道光二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朱薰咨任潮栋将本夫纵容通奸的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辑为条例。
谨按。和诱知情的人,不论有无奸情,就应判处军刑。至于奸夫诱拐奸妇同逃,比和诱凡人重,却因本夫纵奸,反而减轻奸夫拐逃的罪,实在不符合条例的本意。
□纵奸有纵奸的罪,拐逃有拐逃的罪,各不相等。况且和奸例应杖八十,纵容则都拟杖九十,比和奸的罪名重,没听说因纵容而量减奸夫、奸妇的罪。因奸同逃,情
略人略卖人 一,凡将受寄他人十歳以下子女卖为奴婢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为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受寄他人十一歳以上子女,和同卖为奴婢子孙者,分别首从,各递减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问拟。被卖之人倶不坐,给亲属领回。知情故买者,减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道光三年,山东巡抚程国仁咨准定例。
谨按。此例分别奴婢子孙科罪,谓为奴婢者,徒三年,为子孙,徒二年半也。与和诱之律同,而略诱一条并无分别,未知其故。
略人略卖人 一,奴及雇工略卖家长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其因略卖而又犯杀伤奸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斩决凌迟,从重科罪。至略卖家长之期功以下亲属,仍照例拟绞。和者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奴、雇从重,则卑幼之不应从轻,即可类推矣。
略人略卖人 一,内地奸民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设计诱骗愚民,雇与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并非情甘出口,因被拐卖威逼,致父子兄弟离散者,不论所拐系男妇女子,及良人奴婢,已卖未卖,曾否上船出洋,及有无藉洋人为护符,但系诱拐已成,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立决。该地方官获犯审实,一面按约照会外国领事官,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一面録取犯供解审。该督抚提勘后,先行正法。按三个月汇奏一次,仍遂案,备招咨部。其华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国所属各处承工者,仍准其立约,赴通商各口下船,毫无禁阻。
此条系同治三年,两广总督毛鸿宾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不言和诱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拟绞之律,故不复叙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七 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巻首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犯)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倶不坐。
○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
译拐骗人口、拐卖人口
一、凡是将受他人委托寄养的十岁以下子女卖为奴婢的,发配到最偏远的边疆,步行四千里充军。卖为子孙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随从各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将受他人委托寄养的十一岁以上子女,合谋卖为奴婢或子孙的,区分首犯和从犯,各递减一等处罚。子女不知情的,仍按前述条例定罪量刑。被卖的人都不予治罪,交给亲属领回。知情故意购买的人,比原犯罪减一等处罚,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此条是道光三年,山东巡抚程国仁奏请批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例区分卖为奴婢和卖为子孙的定罪,认为卖为奴婢的,徒刑三年;卖为子孙的,徒刑二年半。这与和诱的律法相同,而略诱一条却没有区分,不知其原因。
拐骗人口、拐卖人口
一、奴仆及雇工拐卖家长之妻女及儿子的,比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的条例,判处斩监候。如果因拐卖而又犯下杀伤、奸淫等罪行的,仍各按本律分别判处斩决或凌迟,从重定罪。至于拐卖家长之期亲、功亲以下亲属的,仍按条例判处绞刑。合谋者改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之地充军。
此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奏请,附请确定的条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奴仆、雇工从重处罚,那么卑幼就不应从轻处罚,即可类推得知。
拐骗人口、拐卖人口
一、内地奸民以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的人,设计诱骗愚民,雇佣给洋人做工。那些受雇的人,并非心甘情愿出口,而是因被拐卖威逼,导致父子兄弟离散的,不论所拐骗的是男是女,是良民还是奴婢,已卖还是未卖,是否已上船出洋,以及是否借洋人作为护符,只要诱拐已成,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立决。地方官抓获犯人审讯属实后,一方面按条约照会外国领事官,将被拐骗的人立即释放、送回;一方面录下犯供解送审讯。督抚提审勘验后,先行正法。每三个月汇总奏报一次,仍逐案备录招供咨送刑部。那些华民心甘情愿出口,在英、法等国所属各处做工的,仍允许其立约,前往通商各口岸下船,毫无禁阻。
此条是同治三年,两广总督毛鸿宾等人奏请确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例不提及和诱之罪,因为有人口出境拟绞的律法,所以不再叙述。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七 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卷首
凡是发掘(他人)坟墓见到棺椁的,杖责一百,流刑三千里。已经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绞刑(监候)。发掘但未到棺椁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招魂而葬的,也是如此。随从减一等。)如果(年代久远)坟墓先已穿陷,以及未殡埋而盗取尸柩(尸体在棺中未殡,或在殡未埋)的,杖责九十,徒刑二年半。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也判处绞刑。(杂犯)那些盗取器物、砖石的,计算赃物按普通盗窃罪论处,免刺字。
○如果是卑幼发掘(五服以内)尊长坟墓的,同凡人论处。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斩刑(监候)。如果抛弃尸体、卖坟地的,罪行也是如此。买地人、牙保知情的,各杖责八十。追缴地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情的,不予治罪。如果是尊长发掘(五服以内)卑幼坟墓,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缌麻亲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亲)发掘子孙坟墓,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杖责八十。如果有原因而依礼迁葬的,(尊长、卑幼)都不予治罪。
○如果残毁他人死尸及抛弃尸体入水的,各杖责一百,流刑三千里。(指死尸在家或在野外未殡葬,将尸体焚烧、残毁之类。如果已殡葬的,自然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定罪。)如果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尸体的,斩刑(监候)。抛弃(他人及尊长)尸体而不丢失、(其尸体。)以及(毁而仅)剃发、或受伤的,各减一等。(凡人减流刑一等。卑幼减斩刑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尸体),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级。毁弃子孙尸体的,杖责八十。那些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以及奴婢、雇工人毁
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奏请。)
译抛弃家长死尸的人,(不论尸体是否残缺或遗失,)判处斩监候。(律法中未记载妻妾毁弃丈夫尸体的条文。若有此类犯罪,依照缌麻以上尊长的律令奏请裁决。)
○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
○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计赃轻者,仍杖一百。买主知情,则坐不应重律,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 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已行未见棺椁者,皆绞立决。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若开棺见尸至三冢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子倶发往伊犂当差。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之专例,然未免过严。
发冢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见尸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葬系尊长及卑幼尸柩,倶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于有主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尚无侵犯,致被地主发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个月押令犯属迁移。逾限不迁,即将犯属枷示,候迁移日释放。其唆令盗葬之地师、讼师。与本犯一体治罪。
发冢 一,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吿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非其子孙,又非实有确据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见人埋葬,辄称伊远祖坟墓,句引匪类伙吿伙证,陷害无辜,审明将为首者,照诬吿入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照诬吿为从律科断。若实系本人远祖之坟,被人发掘盗葬,因将所盗葬之棺发掘抛弃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吿官司而擅杀行凶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并无发掘等情,止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辄行发掘者,应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他处律科断。如有毁弃尸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若非系坟地,止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见尸,仍照律拟绞。其不开棺见尸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两造本系亲属,其所侵损之坟冢棺椁尸骸与本
译○如果挖地发现了无主的尸体,不立即掩埋的,杖打八十。如果在别人的坟墓里熏狐狸,因而烧毁了棺椁的,杖打八十,徒刑二年。烧了尸体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是缌麻以上尊长,各自递加一等。(烧棺椁的,各自加为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烧尸体的,递加为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不能依据服制各自递加,导致反而重于祖父母、父母的情况。)卑幼各自依据凡人递减一等。如果是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以及奴婢、雇工人对于家长的坟墓熏狐狸的,杖打一百。烧棺椁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烧尸体的,绞刑(监候)。
○平整别人的坟墓作为田园的,(虽然没有看到棺椁,)杖打一百。(仍然责令改正。)在有主的坟地里盗葬的,杖打八十。勒令限期移葬。(如果把尊长的坟冢平整作地,得财卖给人,只问诓骗人财,不可以作弃尸卖坟地断。计算赃物轻的,仍然杖打一百。买主知情的,则按不应重律治罪,追缴价银入官。不知情的,追缴价银还给主人。)
○如果地界内有死人,里长、邻居不申报官府检验,而擅自移到别处或埋藏的,杖打八十。以致丢失尸体的,(首犯)杖打一百。残毁及抛弃尸体在水中的,(首犯)杖打六十,徒刑一年。(残弃之人,仍然按流罪治罪。)抛弃而没有丢失,以及剃发、或者伤害尸体的,各自减一等,(杖打一百。如果邻里自行残毁,仍然按流罪治罪。)因而盗取衣服的,计算赃物按窃盗论处,免除刺字。
这仍然是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增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是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的坟冢,已经实行,没有看到棺木的,首犯绞刑监候。从犯发配近边充军。看到棺椁的,首犯绞刑立决。从犯绞刑监候。打开棺椁看到尸体的,首犯斩刑立决枭首示众。从犯斩刑监候。毁弃撇撒死尸的,不分首从,都斩刑立决枭首示众。如果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依据服制,凡人各自以首从论处。
这是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的专条,是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没有叙述明白,也没有查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集众人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对于家长,有犯殴打杀害、谋杀,都与子孙同科。这里子孙比奴婢重,似乎不统一。
发冢 一,凡是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都不分首从,已经实行没有看到棺椁的,都绞刑立决。看到棺椁的,都斩刑立决。打开棺木看到尸体并毁弃尸骸的,都凌迟处死。如果打开棺木看到尸体达到三座坟的,除了正犯凌迟处死外,他的儿子都发往伊犁当差。如果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依据服制,凡人各自以首从处论。
这条是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这是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的专例,然而未免过于严厉。
发冢 一,凡是盗葬的人,除了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看到尸体的,仍然各自按照律例治罪外,如果因为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埋葬的是尊长及卑幼尸柩,都按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在有主的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还没有侵犯,导致被地主发掘等情形的,按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只是在田园山场内盗葬的,按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打九十,徒刑二年半。仍然勒令限期一个月押令犯人家属迁移。超过期限不迁移,即将犯人家属枷号示众,等到迁移日释放。那些唆使盗葬的地师、讼师,与正犯一体治罪。
发冢 一,贪图吉壤,将远年的坟墓盗发的,子孙告发,审问有确凿证据,将盗发的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刑监候。如果不是其子孙,又不是实有确凿证据的前人古冢,但因为有土墩,见人埋葬,就声称是自己远祖坟墓,勾引匪类合伙告发合伙作证,陷害无辜,审明后将首犯,按照诬告入死罪未决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从犯,各自按照诬告从犯律科断。如果实系本人远祖的坟墓,被人发掘盗葬,因而将所盗葬的棺木发掘抛弃的,按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告官府而擅杀行凶人律,杖打六十。如果盗葬者并没有发掘等情形,只是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擅自发掘的,应当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府,而擅自移到别处律科断。如果有毁弃尸骸,按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如果不是坟地,只是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看到尸体,仍然按照律拟绞。不开棺看到尸体的,各自按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果两造本是亲属,其所侵损的坟冢棺椁尸骸与本
此二例本系一条。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为二条。
谨按。首条地主发掘盗葬者之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此则专言盗葬者之罪。
□盗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发掘,是以科罪从严。乃未被发掘,遽拟满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尸被弃毁,与尊长尸被弃毁,治罪相等,并无分别。且盗葬者以坟地及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田园均应一体拟流之处,亦属未能明晰。縁原奏盗葬二层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之罪,原奏既归罪于盗葬之人,地主似可量减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绞,亦嫌过重。
□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无地主发掘之罪。唐律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载,是以例文诸多岐异也。
发冢 一,民人除无故穵焚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坟阻葬、开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预立封堆,伪说荫基,审系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审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坟地内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则杖八十矣。与上条参看。)其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律治罪。如果审系地师教诱,将教诱之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隐讳寛纵,不实力査究,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因盗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则盗葬中之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之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科罪不同,应参看。
□此数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科罪迥殊。
发冢 一,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幇同洗检之人,倶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坐罪,谓坐以斩候罪名也。与子孙发掘祖父母坟冢一条,轻重互异,应参看。
发冢 一,凡殴故杀人案内,凶犯起意残毁死尸,及弃尸水中,其听从抬弃之人,无论在场有无伤人,倶照弃尸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尸灭迹,其听从抬埋之人,审系在场幇殴有伤,律应满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场并未伤人,止于听从抬埋者,照里长地邻弃尸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余人起意毁弃,及埋尸灭迹,仍照弃尸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尸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抬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至窃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毙,尸堕水中漂流不获,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沈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杀本律科断,毋庸牵引弃尸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盗之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杀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尸律,杖一百。如有格杀之后,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者,仍照毁弃死尸本律科罪。其随同协捕共殴之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倶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不加重,而独严于为从之犯。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内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幇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脏掷弃者,即行正法。见杀一家
译这两条原本是一条。雍正十三年编纂确定。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两条。
谨按:首条关于地主发掘盗葬者的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这里专门论述盗葬者的罪责。
□盗葬律只规定杖责八十,因为被地主发掘,所以量刑从严。然而未被发掘,就拟判满徒,以及徒刑二年半,似乎嫌太重。而且卑幼的尸体被弃毁,与尊长的尸体被弃毁,治罪相等,没有分别。况且盗葬者根据坟地和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和田园都应一体拟流,这也未能明晰。因为原奏中盗葬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起来很不分明。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的罪责,原奏既将罪责归于盗葬之人,地主似乎可以酌情减轻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判绞刑,也嫌过重。
□在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文规定杖责八十,而没有地主发掘的罪责。唐律规定盗葬他人田地者,笞刑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如果不认识盗葬者,告知里正移埋。不告知而移埋,笞刑三十。明律不记载,所以例文多有歧异。
发冢 一,百姓除了无故挖掘焚烧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那些因争坟阻葬、开棺换罐埋藏占葬者,也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条治罪。如果用其他骨头暗埋,预先立起封堆,假说荫基,审实是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的律条治罪。审实是私自偷埋者,照在有主坟地内偷葬的律条治罪。(按,照律治罪,就是杖责八十了。与上条参看。)那些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的律条治罪。如果审实是地师教诱,将教诱的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的律条,分别治罪。如果地方官隐讳宽纵,不实力查究,照例参处。
这条是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这是因为盗葬而兼及阻葬、换罐等情况,则是盗葬中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的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量刑不同,应参看。
□这几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量刑迥然不同。
发冢 一,凡是愚民惑于风水,擅自声称洗筋、检筋的名目,将已葬的父母及五服以内的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都照服制,以毁弃定罪。帮同洗检的人,都以从犯论处。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而不立即阻止告发的律条,杖责一百。如果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条不论。
这条是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師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定罪,是说以斩候罪名定罪。与子孙发掘祖父母坟冢一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发冢 一,凡是殴故杀人案中,凶犯起意残毁死尸,以及弃尸水中,其听从抬弃的人,无论在场有无伤人,都照弃尸为从的律条,杖责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埋尸灭迹,其听从抬埋的人,审实是在场帮殴有伤,律应满杖的,也杖责一百、徒刑三年。那些在场并未伤人,只是听从抬埋者,照里长地邻弃尸的律条,杖责六十、徒刑一年。(如案中余人起意毁弃,以及埋尸灭迹,仍照弃尸为首的律条,杖责一百、流刑三千里。)不失尸者,各减一等。如果受雇抬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人死亡,不报官司而擅自移藏的律条,杖责八十。至于窃劫的罪犯,如果有在湖河舟次格斗致毙,尸体堕入水中漂流不获,以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体沉入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斗杀人的本律科断,无需牵引弃尸的律条。如果是家中夜间格斗捕杀致死的奸盗罪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斗杀死的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体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内有人死亡,不报官司私自掩埋的律条,杖责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人死亡,移置他处以致失尸的律条,杖责一百。如果有格斗杀之后,怀挟仇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的,仍照毁弃死尸的本律科罪。那些随同协捕共殴的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的,都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一条是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条奏定。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条不加重,而唯独对从犯严厉。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中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帮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不齐。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以及剖取五脏掷弃者,立即正法。见杀一家
□此条上层,指寻常鬪故杀人而言,下层指格杀勿论及杀死罪人例不应抵者而言。至擅杀奸盗罪人仍应拟绞之犯,是否照上层分别拟以流徒之处,记参。
□毁弃死尸之罪附于发冢律内,谓怀挟私恨,毁他人自死之尸而言。若格杀奸盗罪人,律应勿论。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残毁死尸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毁尸之罪总不应重于杀人之罪,律内毁弃卑幼之尸,较凡人递减科罪,则毁弃罪人之尸,似亦应分别等差。
□以杀死罪人律得勿论之犯,因弃尸反得流罪,殊未允协。设如凶徒挟雠,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时将其捉获,投入火中烧毙,又将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强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节,将死尸残毁,照例科断,即应拟流,同一激于义忿杀人者,无罪可科,毁尸者反得远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尸反可贵矣。律贵诛心,亦得原情,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例内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未知何指。是否另挟他嫌,抑系余人起意,亦未叙明。似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云云一概删去。
发冢 一,凡指称旱魃刨坟毁尸,为首者,照发冢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讯明实无嫌隙,秋审入于缓决。若审有挟雠泄忿情事,秋审入于情实。为从幇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在五十以上,仍发附近充军。其仅止听从同行,并未动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徳尸成旱魃纠众刨毁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较律从严,以新例例之,则反轻矣。然发冢新例本觉过重,是以他条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发冢 一,有服尊长盗卑幼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者,缌麻尊长为首,依发卑幼坟冢开棺见尸,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开棺椁者,再减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依律以次递减。为从之尊长,亦各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添纂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发冢 一,夫毁弃妻尸者,比依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律,于凡人杖流上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尸、及毁而但髡髪若伤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为妻服齐衰杖期,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名分较功缌尊长为重,是以定例。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尸图頼人律拟徒。夫将妻尸图頼人,止照不应重律拟杖。比类参观,则夫毁弃妻尸,即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服制递减问拟。今比引律载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与弃毁凡人之尸无分等差,且与妻毁弃夫尸,及夫将妻尸图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属轻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谓应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也。夫殴死妻,罪应拟绞,是以比引律夫弃妻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定拟,并非无所依据。此处援照夫妻以尸图頼例,改为徒一年半。不失尸者,减一等,徒一年,似与律意不符。盖夫之与妻虽定为期服,而殴伤究与期服卑幼不同,弃尸与殴伤相类,讵可轻重太相悬殊耶。
□妻殴夫,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三等。笃疾,绞。死者,斩。夫殴妻,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死者,绞。故杀,亦绞。弟妹殴兄姉,徒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绞。死者,皆斩。期亲尊长殴卑幼,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殴伤之罪轻,故弃尸之罪亦轻也。夫殴妻,折伤以上,祗减凡人二等,弃尸遽同期亲,似嫌未协。至尊长将卑幼尸身图頼人者,律内载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专指期服一项也,何得援以为据。
□律注载妻妾毁弃夫尸,依缌麻以上律奏请,应参看。
发冢 一,凡发掘坟冢
译这一条的上层,指的是寻常斗殴故意杀人而言;下层指的是格杀勿论以及杀死罪人依法不应抵命的情况而言。至于擅自杀死奸盗罪人但仍应判处绞刑的犯人,是否参照上层分别判处流刑或徒刑,记录在案供参考。
毁弃死尸的罪行附在发掘坟墓的律条内,是指怀着私恨,毁弃他人自然死亡的尸体而言。如果是格杀奸盗罪人,律法规定不应论罪。或者罪行仅判处徒刑的犯人,因为残毁死尸就判处流刑,似乎不太公平。
毁尸的罪行总不应重于杀人的罪行,律法中规定毁弃卑幼的尸体,比照普通人递减处罚,那么毁弃罪人的尸体,似乎也应该分别等级差别。
依照杀死罪人律法本可不论罪的犯人,因为抛弃尸体反而判处流刑,实在不太合理。假设凶徒挟带仇恨,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当场将其捉住,投入火中烧死,又该如何定罪呢?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已经完成的强奸罪人的案件中,或者因为恨其污损人名节,将死尸残毁,按照条例判决,就应判处流刑。同样是激于义愤杀人者,没有罪名可判,毁尸者反而被发配远戍,这是死者的性命不值得爱惜,而死者的尸体反而更珍贵了。律法重视诛心,也能推原情由,此处似乎应该酌情加以修改。
条例中提到的“怀挟仇恨,逞凶残毁”,不知道具体指什么。是另挟其他嫌隙,还是其余人起意,也没有叙述明白。似乎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的文字一概删去。
发掘坟墓:一,凡是借称旱魃刨坟毁尸的,为首者,按照发掘坟墓开棺见尸的律法,判处绞监候。如果审问清楚确实没有嫌隙,秋审时列入缓决。如果审问出有挟仇泄愤的情事,秋审时列入情实。为从帮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龄在五十岁以上的,仍发往附近充军。那些仅仅听从同行,并未动手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
这一条是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报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德尸体变成旱魃,纠集众人刨毁一案,奉旨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不是常有的案件。原定的条例本来比律法从严,用新条例来衡量,反而轻了。然而发掘坟墓的新条例本来就觉得过重,所以其他条项都没有修改,不可以用那个条例来类比这个条例。
发掘坟墓:一,有服制的尊长盗取卑幼尚未埋葬的尸柩,开棺见尸的,缌麻尊长为首,依照发掘卑幼坟墓开棺见尸,杖打一百、徒刑三年的律法减一等。未开棺椁的,再减一等。如果是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自依照律法依次递减。为从的尊长,也各自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果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按服制,普通人各自按首从论处。
这一条是嘉庆十四年,增补编纂的定例。
谨按:这也补充了律法所未备之处。
发掘坟墓:一,丈夫毁弃妻子尸体的,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的律法,在普通人杖流的基础上递减四等,杖打七十,徒刑一年半。没有丢失尸体,以及毁尸但只剃去头发或受伤的,再减一等,杖打六十,徒刑一年。
这一条是道光四年,刑部查考丈夫为妻子服齐衰杖期,妻子为丈夫服斩衰三年,名分比功缌尊长为重,因此制定此例。妻子将丈夫尸体图赖他人,比照卑幼将期亲尊长尸体图赖他人的律法判处徒刑。丈夫将妻子尸体图赖他人,只照不应重律判处杖刑。类比参看,那么丈夫毁弃妻子尸体,就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照服制递减问拟。现在比引律法记载丈夫抛弃妻子尸体,比照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尸体的律法,杖打一百、流三千里,不仅与抛弃毁损普通人尸体没有等级差别,而且与妻子毁弃丈夫尸体,以及丈夫将妻子尸体图赖他人的各律例拟罪,也属于轻重不符,因此编纂制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规定应处死刑的,在死刑上减一等。应处流刑的,在流刑上减一等。丈夫殴打致死妻子,罪行应判处绞刑,所以比引律法丈夫抛弃妻子尸体,比照尊长抛弃毁损缌麻以下卑幼尸体的律法定拟,并非没有依据。此处援引夫妻以尸体图赖他人的条例,改为徒刑一年半。没有丢失尸体的,减一等,徒刑一年,似乎与律意不符。因为丈夫与妻子虽然定为齐衰期服,但殴打伤害终究与期服卑幼不同,抛弃尸体与殴打伤害相类似,怎么能轻重相差太悬殊呢。
妻子殴打丈夫,杖打一百。折伤以上,加凡人斗伤三等。造成笃疾,绞刑。致死的,斩刑。丈夫殴打妻子,没有折伤不论罪。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致死的,绞刑。故意杀人的,也绞刑。弟妹殴打兄姐,徒刑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刀刃伤害折断肢体,绞刑。致死的,都斩刑。期亲尊长殴打卑幼,造成笃疾至折伤以下都不论罪,殴打伤害的罪行轻,所以抛弃尸体的罪行也轻。丈夫殴打妻子,折伤以上,只减凡人二等,抛弃尸体却等同于期亲,似乎嫌不太协调。至于尊长将卑幼尸体图赖他人的,律法中明确记载杖打八十,所有卑幼都是这样,并非专指期服一项,怎么能援引作为依据。
律注记载妻妾毁弃丈夫尸体,依照缌麻以上律法奏请,应参看。
发掘坟墓:一,凡是发掘坟墓
及锯缝凿孔偷窃之案,但经得财,倶核计所得之赃,照窃盗赃科断。如计赃轻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即从重治罪。
译至于锯开缝隙、凿开孔洞进行偷窃的案件,只要已经获取财物,都核算所得赃物的价值,按照盗窃赃物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核算的赃物价值对应的刑罚轻于原本罪行的刑罚,仍依照原本的条例定罪量刑。如果核算的赃物价值对应的刑罚重于原本罪行的刑罚,就按照较重的刑罚治罪。
此条系咸丰二年,刑部纂辑定例。
谨按,此门律例,均无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计赃定罪。况发冢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得财,首从均改为立决、监候,又何计赃之有。此条似应改为盗未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云云。
发冢 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坟冢,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皆绞立决。见棺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皆绞监候。未至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边远充军。如有发掘歴代帝王陵寝,及《会典》内有从祀名位之先贤名臣,并前代分藩亲王,或递相承袭分藩亲王坟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发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坟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发掘常人坟冢例定拟外,余各于发掘常人坟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银交与该督抚,饬令地方修葺坟冢。其玉带珠宝等物仍置冢内。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国初就前明旧例改定。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本严,因新例而又加严矣。
发冢 一,发掘常人坟冢,开棺见尸,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无论次数倶拟绞监候。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抽取衣饰,尚未显露尸身,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倶拟绞监候。发冢开棺见尸,为从幇同下手开棺者,不论次数,秋审倶入情实。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于缓决,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为从幇同凿棺锯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一二次者,入于缓决。在外了望六次者,入于情实。一次至五次者,入于缓决。至发掘常人坟冢见棺椁,为首者,改发近边充军。年五十以上发附近充军。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原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就前明旧例内分出,另纂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门条例大抵多较律文为重,而惟锯缝凿孔一层比律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改轻之意大相抵牾矣。
□再,此例因畿辅一带刨坟之案,层见迭出,言事者纷纷条奏,是以将旧例改重。而别省此等案件并不多见,未便一概从严。似应将此例改为近京畿辅一带专条,其余仍从其旧。第由绞候加拟斩决,并将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拟绞决绞候,千余年来定律,忽而改从重典,殊嫌太过。
旧例有均以见一尸为一次,不得以同时同地连发多冢者,作为一次论。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系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而新例反从寛矣。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及发年久穿陷之冢未开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开棺见尸,为首一次者,发边远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者绞。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此条系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条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改定,并续纂定三条。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锯缝凿孔,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发冢 一,发掘坟冢并盗未殡未埋尸柩,无论已开棺未开棺,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首从并计科断。如一人叠窃,有首有从,则视其为首次数与为从次数,罪名相比,从其重者论。若为首各次并计罪轻,准其将为首次数归入为从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以为从次数作为为首次数并计。亦不得以盗未殡未埋尸柩,及锯缝凿孔之案归入发冢见棺,及开棺见尸案内并计次数治罪。
发冢 一,受
译此条是咸丰二年,刑部编纂辑录确定的定例。
谨按,这一门类的律例,都没有关于是否获得财物的条文,因此并不根据赃物数量来定罪。况且盗掘坟墓开棺见到尸体,以及锯缝凿孔获取财物,主犯和从犯都改为立即处决或监候处决,又哪里还根据赃物数量来定罪呢。此条似乎应改为盗掘尚未殡殓、尚未埋葬的尸柩,开棺见到尸体,以及锯缝凿孔等等。
盗掘坟墓 一,凡是盗掘贝勒、贝子、公爵夫人等人的坟墓,开棺椁见到尸体的,主犯判处斩立决,枭首示众。从犯都判处绞立决。见到棺木的,主犯判处绞立决,从犯都判处绞监候。没到棺木的,主犯判处绞监候。从犯发配边远地区充军。如果有盗掘历代帝王陵寝,以及《会典》中有从祀名位的先贤名臣,以及前代分封的亲王,或者世代承袭分封亲王的坟墓的,都按照此例治罪。如果盗掘前代分封的郡王,以及追封藩王的坟墓的,除了犯至死罪的,仍按照盗掘常人坟墓的定例拟罪外,其余各项都在盗掘常人坟墓的本罪基础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挖掘出的金银,交给该省总督巡抚,责令地方官修葺坟墓。那些玉带珠宝等物品,仍放置在坟墓内。
此条原本由两条组成。一条是清初根据前明旧例改定的。一条是康熙年间的现行定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此条例文本就严厉,因为新例而又更加严厉了。
盗掘坟墓 一,盗掘常人坟墓,开棺见到尸体,主犯拟判斩立决。从犯,无论次数都拟判绞监候。那些盗掘坟墓见到棺木,锯缝凿孔,抽取衣物饰物,尚未显露尸身的,主犯拟判绞立决。从犯都拟判绞监候。盗掘坟墓开棺见到尸体,从犯帮忙动手开棺的,不论次数,秋审都列入情实。在外瞭望一二次的列入缓决,三次及三次以上的,列入情实。那些盗掘坟墓见到棺木,锯缝凿孔的,从犯帮忙凿棺锯棺三次及三次以上的,列入情实。一二次的,列入缓决。在外瞭望六次的,列入情实。一次至五次的,列入缓决。至于盗掘常人坟墓见到棺椁的,主犯,改发近边充军。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发附近地区充军。从犯,杖一百、徒刑三年。
此条原例原本由两条组成,一条是雍正三年,从前明旧例中分出,另外编纂为定例。一条是雍正十三年的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合并修订。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这一门类的条例大体上大多比律文为重,而只有锯缝凿孔这一层比律文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减轻处罚的意思大相矛盾了。
再,此例因为京城附近一带刨坟的案件,层出不穷,言事者纷纷上奏条陈,所以将旧例改重。而其他省份这类案件并不多见,不便一概从严。似乎应将此例改为专用于近京畿辅一带的专条,其余仍遵循旧例。只是由绞监候加拟为斩立决,并将罪不至死的犯人,也加拟为绞立决、绞监候,千余年来确定的法律,忽然改从重典,实在嫌太过分了。
旧例有均以见到一具尸体为一次,不得将同时同地连续盗掘多座坟墓的,作为一次论处。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然是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厉而新例反而宽松了。
盗掘坟墓 一,盗取尚未殡殓、尚未埋葬的尸柩,以及盗掘年久塌陷的坟墓未开棺椁的,杖一百、徒刑三年。从犯杖九十、徒刑二年半。如果开棺见到尸体,主犯一次者,发边远地区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三次者绞刑。从犯一次者,仍按照杂犯流罪总徒刑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地区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三次以上的也绞刑。
此条是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上奏条陈确定的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重新确定,并续纂确定三条。
盗掘坟墓 一,盗取尚未殡殓、未埋葬的尸柩,锯缝凿孔,主犯一二次者,杖一百、徒刑三年。三次者,按照杂犯流罪总徒刑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地区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远烟瘴地区充军。从犯一二次者,杖九十、徒刑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刑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刑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地区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远烟瘴地区充军
盗掘坟墓 一,盗掘坟墓以及盗取尚未殡殓、未埋葬的尸柩的,无论已开棺未开棺,以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自按照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主从并计算科断。如果一人多次盗窃,有主有从,则看其作为主犯的次数与作为从犯的次数,罪名相比,按照较重者论处。如果作为主犯各次并计罪轻,准许将其作为主犯的次数归入作为从犯的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将作为从犯的次数作为作为主犯的次数并计。也不得将盗取尚未殡殓、未埋葬尸柩,以及锯缝凿孔的案件归入盗掘坟墓见到棺木,以及开棺见到尸体的案件内并计次数治罪。
盗掘坟墓 一,受
雇看守坟墓并无主仆名分之人,如有发冢及盗未殡未埋尸柩,并锯缝凿孔与未开棺椁者,或自行盗发或听从外人盗发,除死罪无可复加外,犯该军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从各本律例上加一等问拟。
译雇佣看守坟墓且与雇主没有主仆名分的人,如果发生盗掘坟墓以及盗窃尚未下葬或尚未掩埋的尸柩,以及锯开棺缝、凿孔以及棺椁尚未开启的情况,无论是自己盗掘还是听从外人指使盗掘,除了死罪无法再加重之外,凡应判处充军、流放以下等罪的,一律按照普通人的首犯、从犯各自的本律本例,加一等定罪量刑。
谨按。第一条三次为首,及三次以上为从者绞,其余并无死罪,以其非发冢也。第二条次数虽多,均无死罪,以其未见尸也。第三条虽并计次数,仍系从轻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之意。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云云,与此例相符。别处未见,不知何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亦有见及者。第四条则专言受雇看坟之罪,发掘常人坟冢,为从分别次数,拟以情实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看。
发冢 一,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已得财者,将起意及为从下手发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之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财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发冢后将尸骨抛弃道路,并将控吿人杀害者,亦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冢条内摘出,分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冢虽情节可恶,究系行窃,若索财取赎,则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故照强盗科罪。第发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已得财之首从各犯,及未得财之首犯,倶拟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傥已见尸,反较并非取赎之案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致显露尸身,及发冢后将尸骨抛弃。
发冢 一,子孙盗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尸柩,不分首从,开棺见尸者,皆斩立决。如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冢,末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开棺见尸并锯缝凿孔首从之卑幼,无论期亲功缌,均照常人一例问拟。
此三条系嘉庆十三年,陕西巡抚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律无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之文,是以补纂此例。前二条系照发冢之例,酌量定拟者,第二条例虽较凡人加重,而并无死罪。
□凡人三次者绞。卑幼如何加重。记核。
《辑注》。鬪殴律内,殴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与兄姉不同。至死者绞。凡律称尊者皆尊属长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长之例,有发嫂冢、毁弃嫂尸者,当以凡论。不然,殴杀生者,止问绞罪,而开棺见尸,与残毁弃尸,反是斩罪,非律意矣。发掘毁弃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论云云。可以补律例之所未备。
□应与居丧嫁娶,及抢夺奸占门各条例参看。
发冢 一,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未见棺椁,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于尊长有犯,缌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亲又加一等。(按,此二层无罪止之文,加一等,则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则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按,子孙与奴雇此处又一体科罪,而上数条则轻重互异,似嫌参差。)其因平治而盗卖坟
译谨按:第一条规定,三次作为首犯,以及三次以上作为从犯者处绞刑,其余情况均无死罪,这是因为并未开棺见尸。第二条规定,次数虽然很多,但均无死罪,这是因为未见尸体。第三条规定,虽然累计计算次数,但仍体现从轻之意,即唐律中所说的“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的意思。关于“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等说法,与此条例相符。其他地方未见类似规定,不知是何缘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也有察觉到的。第四条则专门论述受雇看坟的罪行,发掘常人坟冢,作为从犯根据次数分别定罪,拟判情实或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照查看。
发冢 一,纠集众人发掘坟冢、起出棺木,索取财物以作赎金,已经得到财物的,将起意犯以及作为从犯下手发掘、扛抬棺木的犯人,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犯从犯,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的犯人,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到财物的,首犯仍比照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全部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发掘坟冢后将尸骨抛弃在道路上,并将控告人杀害的,也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犯从犯,皆处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条文中摘出,分纂为条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掘坟冢虽然情节可恶,终究属于行窃,如果索取财物以作赎金,则是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所以照强盗定罪。但发掘坟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中已得财的首犯从犯各人,以及未得财的首犯,都拟判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倘若已见尸,反而比并非取赎的案件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导致显露尸身,以及发掘坟冢后将尸骨抛弃”等内容。
发冢 一,子孙盗窃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的尸柩,不分首犯从犯,开棺见尸者,皆处斩立决。如果未开棺椁,事情属于已行,确有显著痕迹的,皆处绞立决。如果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作为首犯从犯,分别按服制,凡人各按首犯从犯论处。
发冢 一,有服卑幼盗窃尊长未殡未埋的尸柩,未开棺椁的,作为首犯的期亲卑幼,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服、缌服卑幼,发配边远充军。作为从犯的期亲卑幼,发配边远充军。功服、缌服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的,作为首犯的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瘴疠之地充军。功服、缌服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作为从犯的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服、缌服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果有尊长或外人作为首犯从犯,分别按服制,常人各按首犯从犯论处。
发冢 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未见棺椁的,作为首犯的期亲卑�,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服、�服卑幼,发边远充军。作为从犯的期亲卑�,发边远充军。功服、�服卑�,发近边充军。见棺�的,作为首犯的期亲卑�,实发云贵两广极边��之地充军。功服、�服卑�,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作为从犯�期亲卑�,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功服、�服卑�,发边远充军。如果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按服制,常人各按首从论处。开棺见尸并锯缝凿�的首从卑�,无论期亲功�,均照常人一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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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三次者绞。卑�如何加重。记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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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按,盗卖坟地似系统他人、卑幼而言。)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赃轻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弃尸卖坟地者,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译对于盗卖坟地(按:此处似指系统他人或卑幼而言)并获取钱财者,一律按照律法计算赃物价值,以窃盗罪论处,并加重一等处罚。若因平整治理坟地而获罪且情节较轻者,各在平治罪的基础上再加重一等治罪。知情而图谋购买者,全部与犯人同罪。(按:律文中规定,卑幼抛弃尸体并卖坟地者,处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这与本条不同。知情谋买者与犯人同罪,也与私买坟树的治罪方式有异,应参看比较。)不知情者不予定罪。如果因平整治理而强行占地,或者盗卖计亩数较多,按条例应判处徒刑、流刑或充军,乃至因平整治理而发现棺木尸体,并抛弃毁坏尸骸,按条例应判处充军、发遣、斩首、绞刑或凌迟者,仍依照各本条例,从其中处罚较重者论处。至于子孙因贫困卖地而保留坟地以便祭扫,并未平整治理,又不是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 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 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 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 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
□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
□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
译盗掘坟墓:一,奴仆、雇工盗窃家长尚未下葬、尚未掩埋的尸柩,棺椁尚未开启,案情属于已经着手实施,且有明显证据的,按照盗掘坟墓已着手但未见到棺椁的条例,主犯斩首,监候执行;从犯发配近边充军。如果开启棺椁见到尸体,按照盗掘坟墓见到棺椁的条例,主犯绞刑,立即执行;从犯绞刑,监候执行。那些毁坏、抛弃、抛洒尸体的,仍按旧例,不分主犯从犯,一律斩首立即执行。(按:这比子孙犯罪处罚要轻,是因为依照乾隆六年的成案编纂制定的缘故。)
这两条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授畴咨询后批准制定的条例。二十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盗窃意在获取财物,盗掘坟墓也是如此。唐律中盗窃赃物即使数量很多,也没有死刑,但一旦盗掘坟墓见到尸体,就应判处绞刑,是憎恶其为了求财而祸及死者,所以不计较是否获取了赃物。明律虽然稍有变动,但徒刑、流刑、绞刑监候的等级差别仍与唐律相符。所谓葬,就是藏的意思。所谓藏,就是希望人们看不见。唐律疏议引用礼文来解释律义,最为恰当。大概这与斗殴杀人同罪,可以说是严厉而合乎中道了。同治年间修改确定的条例,主犯立即执行,从犯监候,比谋杀罪的处罚更重了。再者,此律重在见到尸体,锯缝凿孔的案件,因为与见到尸体有区别,所以得以酌情减轻。修改确定的条例,虽然没有见到尸体,但也给予立即执行,情理和法律似乎未能持平。
夜间无故进入他人住宅:卷首
凡是夜间无故进入他人住宅内的,杖打八十。主人当场杀死的,不予论罪。如果已经被拘捕控制却擅自杀伤的,减斗殴杀伤罪二等。致人死亡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
这仍是明律。
条例
夜间无故进入他人住宅:一,邻居等人因为贼犯黑夜偷窃,或者白天进入他人住宅院内偷窃,携带赃物逃跑,直接上前追捕,或者贼势强横,无法擒获送官,当场仓促殴打致死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其他人杖打八十。如果贼犯已经丢弃赃物,以及未获取财物,就再次追捕殴打致死,以及已经被殴打跌倒在地,以及被拘捕后再次连续殴打,又追捕的人多于贼犯,倚仗人多共同殴打致死的,仍按擅自杀害罪人的律例判处绞刑监候。其他人杖打一百。如果贼犯持械拒捕,当场格杀的,不予论罪。
夜间无故进入他人住宅:一,凡是事主(奴仆、雇工都包括在内)因为贼犯黑夜偷窃,或者白天进入他人住宅、院内偷窃财物,以及市野偷窃有人看守的器物,当场追捕殴打致死的,不问是否已经离开盗窃地点,追捕人数多少,贼犯是否已经获取财物,都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其他人杖打八十。如果賊犯已经被殴打跌倒在地,以及已经被拘捕却再次连续殴打致死,或者事后殴打致死的,都按擅自杀害罪人的律例判处绞刑监候。那些在旷野白天偷窃无人看守器物的,殴打致死的,不问是否当场,也按擅自杀人的律例判处绞刑监候。其他人都杖打一百。如果贼犯持械拒捕,被捕者当场格杀的,仍依律不予论罪。(凡刀械石块都算持械,事情发生在顷刻之间,形势出于仓促,称为当场,抵挡格杀,称为格杀。)
夜间无故进入他人住宅:一,贼犯在旷野白天盗窃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物品,被事主邻居殴打致死的,不问是否当场,有无看守,都按擅自杀害罪人的律例判处绞刑监守。如果贼犯持械拒捕,当场格杀的,仍不予论罪。
这三条例原本是一条,一条是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奏请制定的条例。原载于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修改确定。
谨按:此条例说白天,是为了区别于黑夜。说旷野,是为了区别于人家。不提及夜间进入人家,是因为律内已有明文规定。只是并没有添入窃盗字样,特别不清晰。而杀死入室行窃的犯人,反而没有律例可以引用了。
邻居有守望相助的道义,抓捕贼犯自然本分内应该做的事,却与事主分列两条,意义无所取,如同杀奸门中分别本夫及亲属一样,说法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经被拘捕作为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少,则不合情理了。准许捕贼而不准许倚仗人多捕贼,这是什么说法。
事主殴打致死窃贼,既分别当场、事后,又分别倒地、拘捕,虽然是出于慎重人命起见,但以事主抵偿贼犯的性命,终究嫌不妥当。况且如贼犯跌倒在地后,乘势殴打,只受一伤致死,就不能称为连续殴打,是否也判处绞罪。为什么不叙述明白呢。
窃贼是民间的祸害,既然允许事主等人捕捉,就难保没有杀伤之事,当场殴打致死的,固然不应抵偿,即使倒地后致死的,也不应问罪判处绞刑。因为给予事主捕贼的权力,就不应以事主抵偿贼犯的性命。
不是所有而取走的,都是盗,这是通理。却必须以有无看守作为界限区分,也属无谓。况且同样的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黑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天偷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军犹军其南门之军,言攻也。攻一家一人与攻一郷一邑同,杀之皆无罪。郑康成曰,即今律无故入人家,及上舟车,牵引人欲为匪者,杀之无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时、拘执,始失古义,而其听民杀贼则同。夫保有身家安分乐业,此谓良民,国家所当保护者也。衣食不足,流离迁徙,此谓穷民,国家所当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穷饿,小即鼠窃狗偷,大则明火执仗,此谓乱民,国家所当锄治者也。一郷之盗贼不治,则患将在一邑。一邑不治,将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以至叛逆,皆谓之贼盗,贼盗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贼盗之狱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于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仓卒,则听民自为之,虽擅杀止于徒。其义有二,其一,谓良民能自杀贼,不烦官司,虽使天下无盗贼可也。今治贼亦甚严矣,以积猾之为害也,而徙烟瘴、徙黒龙江,非仍窃则尽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穷,则知听民杀贼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则良民者,上所深爱,今以盗窃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余资,贫者祗此升鬪,财与命相连,忿激一时,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迁徙良民之身家,以偿盗贼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偿盗贼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摄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死者,斩。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杀之者绞。而窃盗律亦用之,曰,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如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绞。盖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弃财与临时有间,故从寛。至折伤以上绞,此本以原窃贼于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杀贼,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杀论抵者,原其故。一、因窃盗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断。则事主杀贼,即以捕人杀罪人断,事若相当,故类推之。一因夜无故入人家条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时,疑无以处拘执而杀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补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无事主杀贼,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晓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盗贼者悉移之以苛事主,于是分弃财不弃财,弃财与否,窃盗自知之耳,不能责事主以先检家财而后捕贼也。且财固有在于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杀贼,至拘执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无已就拘执而能拒捕者,则拒捕与否事在拘执前,何得覆论。又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盗贼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殴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类推之非也。律文夜无故入人家本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黒夜偷窃,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于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犹止于杖徒者。事主殴贼,折伤以下,皆勿论,故虽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时杀者杖徒,拘执及不拒捕杀者绞,则杖徒加一等,即失递加之次。尤异者,因共殴律有余人,而殴贼亦有余人,于是殴贼一,杖良民百,轻重倒置,此补其阙者之非也。说者谓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贼。不知官司捕人,责在拘缚,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杀之罪。事主捕贼,势在自救,未尝责以拘缚也。且事主得殴贼,而官役不得殴罪人,虽凶至盗贼,必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轻官事,乃严捕役也。或者又谓人命至重,恐开擅杀之端。不知盗贼固命,良民亦命也,与其惜窃盗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恶其擅杀者,谓其不吿官司耳。吿诸官司而仆仆讼庭,吏役需费,所失有过于贼者,城市且然,何论村野。即无之而废其农时,荒其执业,民且不堪,又况
译建立纲常、陈述法纪来整顿天下,是为了防止动乱。动乱一定从盗窃开始,所以治理得很严厉。因为治理严厉,所以百姓都能自我救助,而盗贼时时面临可被处死的危险,畏惧百姓而不敢肆意妄为。《周礼·朝士职》说,盗贼攻打军队、乡邑以及家人,杀死他们无罪。“军”如同军队驻扎在南门的军队,意思是攻打。攻打一家一户一个人和攻打一个乡邑是一样的,杀死他们都没有罪。郑康成说,就是现在法律中无故进入人家,以及登上船车,牵引人想要做匪徒的,杀死他们无罪,就是这个意思。唐律增加了“夜”字,区分登时、拘执,才开始失去古义,但其允许百姓杀死盗贼则相同。
能够保全身家、安分守己、乐于本业,这叫良民,是国家应当保护的。衣食不足,流离迁徙,这叫穷民,是国家应当怜悯抚恤的。如果既不能保全身家,又不能忍受穷困饥饿,小的就鼠窃狗偷,大的就明火执仗,这叫乱民,是国家应当铲除治理的。一个乡的盗贼不治理,祸患就会在一个县。一个县不治理,祸患就会在一个郡,所以律文从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一直到叛逆,都称为贼盗,贼盗不可姑息是很明显的。
贼盗的案件重大,而治理一定有等级差别,从杖责六十一直到死刑,这是官府的法律。如果事情发生在仓促之间,就允许百姓自行处置,即使是擅自杀人也只判处徒刑。其中的道理有二:其一,是说良民能够自行杀死盗贼,不麻烦官府,即使让天下没有盗贼也可以。现在治理盗贼也很严厉了,因为积年狡猾之徒危害严重,而流放到烟瘴之地、流放到黑龙江,不是仍然偷窃就是全部逃跑,他们的罪行不至于死,而治理的方法已经穷尽,就知道允许百姓杀死盗贼自有深意。其二,是说良民是皇上所深爱的,现在因为盗窃的缘故不能安居,富有的或许还有余财,贫穷的只有这一升一斗,财产与生命相连,一时愤激,偶然致死,到了杖责徒刑,危害已经很深,不忍心迁徙良民的身家来抵偿盗贼的性命,何况用良民的性命来抵偿盗贼呢。
捕亡律,是官府勾摄人犯的法律。其中律文说,罪人抗拒抓捕,殴打抓捕的人,达到折断损伤以上的绞刑。致死的,斩首。又说,罪人不抗拒抓捕而杀人的绞刑。而窃盗律也使用它,说,窃盗丢弃财物逃走,事主追逐,如果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的,按照罪人抗拒抓捕绞刑。大概窃盗临时抗拒抓捕,以及杀伤人的,都斩首。丢弃财物与临时有区别,所以从轻。至于折断损伤以上绞刑,这本是原宥窃贼在死中求生。而事主杀死盗贼,于是有用罪人不抗拒抓捕擅自杀人论抵的,推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窃盗抗拒抓捕,已经以罪人抗拒抓捕判决。那么事主杀死盗贼,就以抓捕人杀死罪人判决,事情相当,所以类推。一是因为夜间无故进入人家条例,区分黑夜白日,而不说登时,怀疑没有地方处置拘执而杀人的。(即康熙五十一年,以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所以用捕亡律补充它。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行的,遍考律例,绝对没有事主杀死盗贼,比照罪人不抗拒抓捕的文字,立法如此,治罪如彼,怎么晓示愚民。而且因为使用捕亡律,于是把原宥盗贼的全部移用来苛待事主,于是区分丢弃财物不丢弃财物,丢弃与否,窃盗自己知道罢了,不能要求事主先检查家财而后抓捕盗贼。而且财物本来有在掌握中而不能知道的吗。又区分抗拒抓捕不抗拒抓捕,事主杀死盗贼,到拘执才开始科罪,这是律文,天下没有已经就拘执而能抗拒抓捕的,那么抗拒与否在拘执前,怎么能再论。又区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大多善良,事主的其他物品或许不如盗贼的手足,现在以手足抗拒殴打为不抗拒抓捕,怎么能让事主信服,这种类推是不对的。
律文夜间无故进入人家本来是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黑夜偷窃,是夜间而不进入人家的,白日进入人家内,是进入人家而非夜间的,在律文各得其半,所以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都杖责徒刑,本非律意,然而还只限于杖责徒刑的是。事主殴打盗贼,折断损伤以下,都不论,所以即使致死也只杖责徒刑。现在以登时杀人的杖责徒刑,拘执及不抗拒抓捕杀人的绞刑,那么杖责徒刑加一等,就失去了递加的次序。尤其奇怪的是,因为共同殴打律有余人,而殴打盗贼也有余人,于是殴打盗贼一个,杖责良民一百,轻重倒置,这是补充其缺漏者的不对。
说话的人说官府抓捕人怎么反而不如事主抓捕盗贼。不知道官府抓捕人,责任在于拘缚,不抗拒抓捕即不是不服拘役,所以治擅自杀人的罪。事主抓捕盗贼,形势在于自救,未曾要求拘缚。而且事主可以殴打盗贼,而官役不可以殴打罪人,即使是凶恶的盗贼,必须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抓捕人的罪,这是官事原本不可以比作事主,不是轻慢官事,而是严格捕役。或许又说人命至重,恐怕打开擅自杀人的端绪。不知道盗贼固然有命,良民也有命,与其爱惜窃盗已死的命,怎么如爱惜良民未死的命。而且厌恶其擅自杀人的,是说其不告诉官府。告诉官府而奔波于讼庭,吏役需索费用,所失去的有超过盗贼的,城市尚且如此,何论村野。即使没有这些而荒废其农时,荒废其职业,百姓尚且不堪,又何况
事起倥偬,计不旋踵乎。或者又谓事多在黒夜,易起诈伪。不知案疑,则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游移,即当穷究根源,分别谋故鬪殴,又不得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或者又谓盗,固无论窃贼,不至死而轻杀之,彼特逼于贫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为盗贼,此固在上者之责,不特窃贼可悯,盗亦可悯,而不可以此责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无盗贼矣,又以盗贼之故而杀民,是益之责也。夫奸所获奸,杀之有无论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无不得捕贼之人,捕贼固重于捕奸矣。昔孟子论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惧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贼,而责之于邻里。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长盗贼之势而夺民救乎。考之于古,稽之当今之律,杀贼拟抵,实无其文,特以幕客无学,支离牵合,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译事情往往发生得仓促紧急,来不及从容思考。有人又说,案件多发生在黑夜,容易滋生欺诈虚伪。不知如果案情可疑,那么审理案件就不应改变法律来迁就疑点。如果情节确实游移不定,就应当穷究根源,区分是预谋、故意还是斗殴,也不能仅仅以“罪人没有抗拒抓捕”为由就草率结案。有人又说,对于强盗,且不说窃贼,不至于判死刑却轻易杀了他们,他们只是被贫困所迫罢了。不能使百姓各自安守本分生活,迫不得已才成为盗贼,这本来就是上位者的责任,不仅窃贼值得怜悯,强盗也值得怜悯,但不能因此责怪百姓。况且治理百姓的人,既然已经不能使百姓没有盗贼,又因为盗贼的缘故而杀害百姓,这是增加了上位者的罪责。通奸案中抓获奸夫淫妇,杀之是否有定论呢?通奸也不至于判死刑啊,法律有规定可以抓捕奸夫淫妇的人,却没有规定不可以抓捕盗贼的人,抓捕盗贼本来就比抓捕奸夫淫妇更严重。从前孟子论述井田制时说,出入互相友爱,守望互相救助。古人担心事主的力量不足以制服盗贼,而将责任归于邻里。如果连事主都禁止他们(自卫),岂不是助长了盗贼的势力而剥夺了百姓的自救权吗?考察古代,查核当今的法律,杀贼判抵命,实在没有这样的条文,只是因为幕僚没有学问,支离破碎地牵强附会,导致几年之间,人们习以为常,认为理所当然,一两个心里知道这是错误的人,也勉强为之辩解,真是令人感慨啊。
盗贼窝主:巻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
○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
○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 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
译盗贼窝主:卷首
凡是强盗窝主发起犯意,本人虽然未一同作案,但只要分取赃物的,判处斩刑。(如果一同作案,则不论是否分赃,只依照参与作案并获取财物者,不分首犯从犯,一律判处斩刑。如果不知道盗窃内情,只是在行刑时提供停宿歇息的,只按“不应为”的罪名论处。)如果不一同作案也不分赃的,判处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共同谋划(其窝主未曾发起犯意,只是与盗贼共同知晓谋划内情)的,参与作案而不分赃以及分赃而不参与作案的,都判处斩刑。如果不参与作案也不分赃的,判处杖刑一百。
○ 窃盗窝主发起犯意,本人虽然未参与作案,但只要分取赃物的,按首犯论处。如果不参与作案也不分赃的,按从犯论处(减一等)。以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人为首犯,其(窝主若不发起犯意而只是)作为从犯的,参与作案而不分赃以及分赃而不参与作案,(减发起犯意者一等。)仍按从犯论处。如果不参与作案也不分赃,判处笞刑四十。
○ 如果原本没有共同谋划,(偶然)相遇共同(实施强盗、窃盗),(其中强盗固然不分首从,若是窃盗则)以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人为首犯,其余人按从犯论处。
○ 那些知道他人拐卖、和诱他人以及强盗、窃盗后,而分取(所卖、所盗)赃物的,计算所分得的赃物价值,比照窃盗从犯论处,免除刺字。
○ 如果知道是强盗或窃盗的赃物而故意购买的,计算所购买物品的价值,按坐赃罪论处。知道而代为寄藏的,减(故意购买)一等。各项罪行最高只判处杖刑一百。那些不知情而误买以及接受寄藏的,都不定罪。
这仍然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修订。
条例
盗贼窝主 一,审讯窝主窝藏及分赃的人犯,必须审查出有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的实情,才允许以窝主律判处斩刑。如果只是引诱、容留往来住宿,并没有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的情状的,只应当以窝藏例发遣,不得附会牵强、一概坐以窝主之罪。
这条是前明万历十六年奏准定的条例。(万历十五年十二月,刑部题奏律例中应讲究的十六条,其中一条说:律文称强盗窝主,重在发起犯意、共同谋划,今后审理拟判窝主窝藏分赃的人犯,必须审查出有发起犯意、共谋的实情,才以窝主律判处斩刑。如果只是引诱、容许往来住宿,并没有发起犯意、共谋的情状的,只应当以窝藏例发遣,不要一概坐以窝主之罪。)
《集解》说,这是用律的命令,不是条例。仔细观看,“必须”、“方许”、“但当”、“毋得”这八个字,何等慎重,乃是慎重狱讼的意思,不是锻炼成狱的意思。如果以律外的条例看待它,那就不是古人任命士人的本心了。
谨按。唐律没有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也没有如何治罪的明文,大概是因为不是亲自为盗,所以不能与盗贼同科。有犯行的自然可以按照知情藏匿罪人的律文定拟。如果发起犯意、共同谋划,那就是亲自为盗了,以盗罪定罪,还有什么可推辞的。明代特别设立盗贼窝主专律,但终究未能尽善,所以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与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细明白。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一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的条例。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户的家人、佃仆结伙为盗,杀害官员、抢劫库银、劫夺监狱、放火,允许大户立即送官追问。如果大户知情故意放纵,除实际犯死罪外,杖刑、徒刑、流刑,都发往附近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说,知情即是窝主,已包含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等情在内,所以有真犯死罪的说法。家人佃仆,不同于普通人,结伙为盗,家长不察觉,已属有罪,何况知情呢。依照知罪人不捕,以及知盗后分赃两条律文拟判,都失之过轻,不足以严厉制裁豪强,所以不论徒刑、流刑、杖刑,一概拟判充军。
大户故意放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发起犯意,流放三千里。不参与作案,又不分赃,则杖刑一百。如果故意放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发起犯意为首犯,流放。不参与作案,又不分赃,为从犯,徒刑。所以合称为徒刑、流刑、杖刑。如果不发起犯意,只在盗后分赃,达到数额,则引用下一条卫所条例。如果只知为盗,故意放纵,不发起犯意、不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是皇亲功臣管庄的家仆、佃户人等,以及各类军民大户,引诱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四名以上,在家中分赃的,都审讯,发往近边充军。如果有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的情形的,各依律从重科断。牵涉皇亲功臣的,参究治罪。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条例只论窝藏强盗、窃盗,而不发起犯意、不共同谋划、也不同行作案、只在家中分赃的,所以说,如果有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的情形的,各依律文从重科断。依律者,是依强盗窝主律。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说,这是窝藏例。说“坐家”,是不参与作案又不是发起犯意、共同谋划的人。如果发起犯意、共同谋划,那么分赃而不参与作案,尚且应当判处斩刑,哪里还有充军一说。
。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译必须审慎核实确实没有事先共同谋划,才可以依照盗窃后分赃的律例定罪。因为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是从一开始就参与凶恶的谋划。若是窝藏,不过是提供场所藏匿赃物的主人罢了,所以罪责有轻有重。如果窝藏者不分赃,只按“不应为”的罪名论处,不援引分赃的条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 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 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身架护者,即巨窝也。更应以窝主论。
盗贼窝主 一,漕船被盗,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分别强窃,照窝主不行不分赃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其有拏获别幇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者,交部分别议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定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为救护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强盗窝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赃,律应杖一百,窃盗律应笞四十,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照例各减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来歴不明之人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须重看,此例不可轻引。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
译《集解》说:这条律例只提到“窝藏”,说明没有“造意”和“共谋”这两项情节。说“二名”的,是由重罪向轻罪递减;说“五名”的,是由轻罪向重罪递增。所谓“坐家分赃”,是指既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出谋划策、共同预谋,只是遇到盗贼到来就分取赃物,不论人数是否达到法定标准,都直接引用这条律例。如果存在造意和共谋,那就是窝主了,而不是窝藏,所以各自依照律法定罪量刑。《读律佩觽》说:按窝主与窝藏是有区别的,律法的用意非常明确,我认为应当以窝主和窝家来区分,这样才清晰易懂。窝主,是主导谋划,作为盗贼作案的依靠之地。如果是窝家,不过是贪图利益,作为盗贼的主家罢了,邪恶的念头并非由他发起,所以律法区分轻重。如果说分赃藏匿就是盗党,这条律例似乎太轻,仍然应当一并斩首,以断绝盗贼源头才是正确的,却不知道前贤制定律法、明确刑罚,原本是从源头处细细区分,不允许凭主观臆断来加重或减轻刑罚。因为本卷总归是“盗贼”二字,仔细查考,盗贼没有比谋反更重的,知情隐藏谋反者,罪责只到绞刑。立法者不是不想加重其罪,但是再往上推,也没有比谋反、谋叛的正犯更重的刑罚了。所以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的,只拟充军,如果认为应当定为斩刑,那么那些窝藏大盗,又主谋、造意、歃血盟誓、与盗贼同行、分赃的人,将加什么罪呢?不是宽恕窝藏的罪责,而是为了加重窝主谋划的罪责。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来有新例,这两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当参看。
盗贼窝主:一、凡是强盗窝主的邻居,知情而不举报的,杖责一百。
这条是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兵部等部,议复御史荆元实条奏制定的律例。
谨按:邻居知情而不举报,固然应当杖责。如果举报到官府,也应当给予赏赐。因为这些人多是强悍之徒,恐怕遭到报复,不敢举报,这也是人之常情。赏赐多于惩罚,或许还有举报的人了。
盗贼窝主:一、强盗、窃盗窝家的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弟,自首的,照例免罪。本犯依照强盗父兄自首的律例分别处理外,至于父兄等人知情而又分赃的,各依照强盗、窃盗从犯的律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管束子弟窝藏盗贼的,各依照强盗、窃盗父兄的律例论处。
这条是雍正七年制定的律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以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门条款,应当参看。
□父兄不得作为子弟从犯的分首从门,立有专门条款,与此处从犯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是一家人共同犯罪,为什么不判处父兄为首犯的罪责。另住尚可解释,同居则更难解释了。
盗贼窝主:一、凡是曾任职的官员以及在籍官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的,加拟枭首示众。罪应绞监候的,加拟绞立决。罪应徒刑、流刑、充军的,一概发遣到黑龙江当差。
这条是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皇帝谕旨,编纂为律例。
谨按:与大户人家家人及皇亲功臣两条参看。因为那是佃户等类窝藏盗贼,这是自己窝藏盗贼。
强盗窝主的情节也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者行动但不分赃,或者分赃但不行动,都是同伙,虽然是窝主也是正盗,自然应当与盗贼一律同科。如果事先不知情,盗贼事后在家存留。或者知道他是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当以窝藏论处,分别人数定罪,也属公平合理。如果在行劫之前,因为他与事主家相近,事先商量好在家停留。行劫后,又到他家分给赃物,无论是否造意共谋,都应当以窝主论斩。又或者招集亡命之徒,豢养在家。或者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仗势力,挺身庇护的,就是巨窝。更应当以窝主论处。
盗贼窝主:一、漕船被盗,船户舵工等人,除了勾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果失事时频繁呼喊不应,不尽力救护的,分别强盗、窃盗,依照窝主不行不分赃的律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的该管官员分别议处。其中有抓获其他帮派的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的,交部分别议叙。
这条是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复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制定的律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居知情而不协助抓捕的,杖责八十。这也是不尽力救护的罪责,似乎可以照此加等定罪。
□强盗窝主如果不是造意,也不同行分赃,律应杖责一百,窃盗律应笞责四十,律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依照律例各减一等,很不分明,似乎可以修改,并移到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一、容留外省流棍的,依照勾引来路不明之人的律例,发配近边充军。
这条是雍正七年制定的律例。
《集解》说:流棍必须慎重看待,这条律例不可轻易引用。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
盗贼窝主 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须选勤愼练达之人点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断,该管官严査究革,从重治罪。果实力査访盗贼,据实举报,照捕役获盗过半以上例,按名给赏。傥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窃盗,分别贼情轻重惩警。若牌头于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不行转报者,甲长照牌头减一等,保正减二等发落,牌头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问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问地邻保甲。赌博为盗贼渊薮,仍令同盗贼一并査举。再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査,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此保甲之专条也。十戸一牌头,十牌一甲头,十甲一保长,见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也,甲长即甲头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为匪之意也。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眞行之,非特盗贼无所托足,即一切匪类亦可稍知敛迹矣,其如视为具文何。赌博一体査举,所以清盗源也。而赌博门内祗有总甲笞五十之语,余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处分则例》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歴不明之人。如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许令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首,立即往拏究问,得实,按律治律。将拏获之员,毎察准其记録二次云云,均应参看。
《戸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长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来雇工伙计杂项人等,亦将姓名、籍贯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终复核具奏。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指名参处。
谨按。此归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此《周礼》修闾氏所掌之事也。王氏应电曰,凡巡警之事,王宫之比,宫正掌之,国门之守,司门掌之。二十五家为里,里门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缓急,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尽兵而道皆险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盖深得古意矣。王氏与之曰,自禁杀戮至修闾氏,皆几防盗贼奸宄者,几防严,则奸宄消清,刑罚之原也。可谓知治本矣,其如视为具文何。
盗贼窝主 一,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应轻律笞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亦以补上条之所未备也。
盗贼窝主 一,凡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两县,不时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甘结,以凭各衙门査阅。赁房居住者,令房主询明保人来歴,并着两邻稽査。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若徇情受贿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该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议处。至编戸居民住有常业,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诸色人等,确有凭据者,毋许驱逐。傥有借端勒索、混扰良民者,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宫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云云,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与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发近边充军。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该地方官即行严拏,不许指出首人姓名,俟拏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赏。如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获之贼,系首犯,赏银五十两。系伙犯,赏银二十五两。
译关于盗贼窝主的规定:
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时,必须选拔勤勉谨慎、干练通达的人选充任。如果有豪强横暴之徒借名武断专行,主管官员须严加查究革除,并从重治罪。如果确实努力查访盗贼,据实举报,按照捕役抓获盗贼过半以上的惯例,按人名给予赏赐。倘若知道有做盗贼或窝藏盗贼的人却瞻顾情面、徇私隐匿的,杖打八十。如果是盗窃案件,则根据贼情轻重分别惩处警戒。如果牌头在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保正、甲长不转报的,甲长按牌头的刑罚减一等处理,保正减二等处理,牌头免于连坐。一切户婚田土纠纷不得询问保甲,只有人命重案才取问地邻保甲。赌博是盗贼的渊薮,仍令其与盗贼一并查举。再者,地方上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无法编查的,选拔族中有品德声望的人,立为族正。如果有匪类,令其举报。倘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两条,均为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这是保甲的专条。十户设一牌头,十牌设一甲头,十甲设一保长,见于“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甲长即甲头,这三者之外又有族正,都是禁止为匪的意思。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真施行,不仅盗贼无处藏身,即一切匪类也可稍知收敛踪迹了,可惜只是视为具文。赌博一体查举,是为了清除盗贼的源头。而“赌博”门内只有总甲笞五十的语句,其余各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法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如《处分则例》规定: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历不明之人。如果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等等。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允许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报,立即前往捉拿究问,查实后,按律治罪。将捉获的官员,每察准其记录二次等等,均应参看。
《户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每年造具各乡甲长、保正及各户姓名、每户若干口的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果有外来雇工、伙计等杂项人员,也将姓名、籍贯在本户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查,年终复核具奏。倘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点名参处。
谨按:这是归臬司每年具奏的事项,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这是《周礼》中修闾氏所掌管的事务。王氏应电说:凡是巡警之事,王宫之比,由宫正掌管;国门的守卫,由司门掌管。二十五家为里,里门叫闾,闾有宿互柝(夜间巡逻的器具),一旦有缓急之事,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人皆兵而道路皆险,哪里可以隐匿呢?此例盖深得古意。王氏与之说:自禁止杀戮至修闾氏,都是防备盗贼奸宄的,防备严密,则奸宄消清,这是刑罚的根本。可谓知道治理根本了,可惜只是视为具文。
关于盗贼窝主的规定:
一、牌头所管内有做盗贼的人,虽然不知情,但因失察而连坐,以不应轻律笞打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户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的奏折准定的条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也是以补充上条所未备之处。
关于盗贼窝主的规定:
一、凡来历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的,令五城司坊、宛平、大兴两县,不时稽查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的甘结,以便各衙门查阅。赁房居住的,令房主询明保人的来历,并着两邻稽查。倘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如果徇情受贿容留的,除本犯按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的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主管官员不查出的,照例议处。至于编户居民有常业,以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等各类人员,确有凭据的,不许驱逐。倘若借端勒索、混扰良民的,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官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的,也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查,押逐回籍,交给该地方官严行管束等等,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参看“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犯人各条。
关于盗贼窝主的规定:
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的,发往近边充军。如果不是知情容留,只是失于稽查,各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察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报的,该地方官即行严拿,不许指出首人姓名,待捉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予赏赐。如果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予追究。首获之贼,如果是首犯,赏银五十两;如果是伙犯,赏银二十五两。
此条系乾隆六、七两年,刑部议覆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老瓜贼一项而言,强盗巨窝亦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 一,窝留积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赃代卖,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发二字。如有脱逃被获,即改发亲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未经造意,又不同行,但经窝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为卖赃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下顺天府五城一条参看。原例盖为脱逃即行正法而设,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后停止正法,故又刺改发也。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逃,均应改发新疆,似无庸于此处覆叙。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不分首从,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窃拟徒。此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窃而言。尔时并无徒手拟徒之例,故窝藏之犯亦照窝藏积匪例定拟。后回民行窃,如徒手者拟徒,与积匪量减拟徒情节相等,窝留此等人犯,亦应分别定拟。
□此行窃本犯之罪重,故窝主之罪亦重也。与下回民窝窃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造意分赃之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主为重,应统计各主之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在―百二十两以下,亦统计各赃科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呉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羣贼肆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积匪例拟遣,经刑部査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逾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纂定此例。
谨按。此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赃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应统计矣。
□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此统计各主之赃,前后并算,虽系严惩窝主起见,究与律义未符。其计赃论罪之法,类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毎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并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已应拟以军流绞罪矣,似嫌太重,亦从无照此办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之犯,不论赃数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较律己加严矣,此例较通例为尤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则更严矣。
□此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 一,西宁地方拏获私歇家,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者,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盖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盖因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番而设,第例内祗云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分明。
盗贼窝主 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系窝留积匪一条,彼条指民人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此条指回民言,较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彼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充军,系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此条既系通例,彼条似亦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系指结伙持械而言。此虽系回民窝窃专条,亦系指窝留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处回民,窝藏窃
译这一条是乾隆六年、七年,刑部议复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所奏请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针对“老瓜贼”这一项而言,强盗的大窝点也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一、窝留惯匪的人家,如果确实有出主意策划,以及同行分赃、代为销赃的,改发极边烟瘴地区充军,脸上刺“改发”二字。如果有脱逃被抓获的,即改发新疆,酌情分配种地当差。那些没有出主意策划,也不同行的,只是窝留并分得少量财物,或者仅仅代为销赃的,都比照本犯减一等治罪。至于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的,也照窝藏惯匪的条例分别治罪。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奏请定下的条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重新定下。
谨按:与下面顺天府五城的一条参看。原条例大概是针对脱逃即行正法而设立的,所以添上“面刺改遣”二字,后来停止正法,所以又刺“改发”。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跑,都应改发新疆,似乎没有必要在这里重复叙述。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的,不分首犯从犯,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拟徒。这一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而言。当时并没有徒手拟徒的条例,所以窝藏之犯也照窝藏惯匪的条例定拟。后来回民行窃,如果是徒手的拟徒,与惯匪量减拟徒的情节相等,窝留这类人犯,也应分别定拟。
□这是因为行窃本犯的罪重,所以窝主的罪也重。与下面回民窝窃的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一、凡是出主意分赃的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位主犯为重,应统计各主犯的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的,拟绞监候。在一百二十两以下的,也统计各赃科罪。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吴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群贼大肆行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惯匪例拟遣,经刑部查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超过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编纂定下此例。
谨按:这比律文加重了,但必须各赃都是他出主意策划才可以,如果其中有一案不是他出主意策划,就不应统计了。
□窃盗以一主犯为重并赃论罪,这里统计各主犯的赃,前后并算,虽然是严惩窝主的意思,终究与律义不符。其计赃论罪的方法,类似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果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每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案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却已应拟以军流绞罪了,似乎嫌太重,也从来没有照此办理的。舍弃唐律累倍之法不用,因此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一、洋盗案中知情接买盗赃的罪犯,不论赃数多少,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人。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这一条是嘉庆十八年,刑部议复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都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比律文已经加严了,此例比通例更为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那就更严了。
□这一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一、西宁地方抓获私设歇家的人,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的以外,那些只是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的,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地区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这一条是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条例。
谨按:这专门指一事而言,大概是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的意思。
□定例的意思大概是因为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所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蕃而设,但条例内只说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鲜明。
盗贼窝主: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的,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年,刑部议复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拟遣一折,奉旨编纂为条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是窝留惯匪一条,那条指民人而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这条指回民而言,比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那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地区充军,是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这条既然是通例,那条似也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是指结伙持械而言。这虽然是回民窝窃专条,也是指窝留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地回民,窝藏窃
盗五名以上,即难照此例办理矣。
盗贼窝主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处斩枭首示众。
译如果盗贼达到五名以上,就无法按照这个案例来办理了。
关于盗贼的窝主:第一,凡是各地没有户籍的人勾引盗贼进行抢劫掠夺,以报复私仇,或者打探消息,致使盗贼得以逃脱的,按照奸细的法律判处斩首,并将首级悬挂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贼乃大伙强盗盘据险固,时出剽劫者,非寻常之贼也,句引探报须有实迹,乃坐。如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之情,止各依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伙强盗,好人为之句引探报,明类奸细,故云照奸细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国,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郷导劫掠良民者,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幅匪犯者,无论有无同行,但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者,窝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但经窝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幅抢夺讹索强当首犯,有拟斩决、绞决、绞候者,窝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及有无分赃而言。玩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云云,则不专指首犯矣。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殊未允协。
□再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名为轻重,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斩。谋叛者,绞。即本门窝留强盗,亦祗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无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语,况结捻、结幅抢夺强当例,祗严于首犯,为从不问死罪者居多。若窝藏不至死之从犯,而即拟以斩决、绞决、重辟,不特较窝留强盗为重,且与隐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并无此等案件,亦虚设耳。结捻、结幅之案,尚未办过,况窝留乎。
盗贼窝主 一,强盗案内知情买赃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而寄藏,及代为销赃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一,知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倶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倶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赃,至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赃,至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此二条原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云,买寄者,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者,准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云,接买受寄银货,値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値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此例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之数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坐赃一百一十两也。初犯、再犯发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赃至满数者,满一百二十两之实数也,倶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发非坐赃也,罪止于此也。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至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殊嫌参差。马骡等畜二头匹,其价値未必即至八十两也。且盗者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匹,亦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至满数,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之意。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言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亦不入徒,轻之至也。是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以八十两为满数,盖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杖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始可拟以满杖。且律明言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者,可照律减科,即实至八十两者,亦可照律问拟。例所云者,盖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满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
译这一条是前朝明朝的问刑条例。
《辑注》说:这类贼寇是大伙强盗占据险要坚固之地,时常出来抢劫,不是寻常的盗贼。句引探报必须有确凿证据,才定罪。如果没有探报消息导致贼寇逃窜的情况,只分别依照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的法律来科处。
《集解》说:这类大伙强盗,好人如果为他们句引探报,明显属于奸细,所以说依照奸细律。
私自制造海船前往外国,暗中与海贼勾结,同谋聚集,以及作为向导劫掠良民的,依照谋叛已行律处斩并枭首示众。参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的一条。
盗贼窝主: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匪、幅匪罪犯的,无论是否同行,只要其窝留的罪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的,窝主全部依照首犯一例治罪。倘若几年后此风稍息,奏明后仍依照旧例办理。
这一条是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上奏准定的条例。
谨按:只要经过窝留,就依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伙抢夺讹索强当的首犯,有判处斩决、绞决、绞候的,窝留的罪犯一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以及是否有分赃而言。玩味条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等语,则不专指首犯了。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实在不妥当。
再则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的罪名轻重为准,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处斩;谋叛者,处绞。即使本门窝留强盗,也只依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没有依照首犯一例同科的话,况且结捻、结伙抢夺强当的条例,只严于首犯,从犯不问死罪的居多。如果窝藏不至于死的从犯,就判处斩决、绞决的重刑,不仅比窝留强盗为重,而且与隐藏反叛同科了。然而有此条例却没有这类案件,也是虚设罢了。结捻、结伙的案件,尚未办理过,何况窝留呢。
盗贼窝主:一,强盗案中知情买赃的罪犯,依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情寄藏,以及代为销赃的,一次杖八十、徒刑二年;二次杖九十、徒刑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刑三年。
盗贼窝主:一,知道是窃盗赃物而接买受寄马骡等牲畜,达到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达到满数的,都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后发落。如果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都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脏,达到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脏,达到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达到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这两条原条例本是一条,是前朝明朝的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为满数。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为近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说,买寄者,按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同分赃者,按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说,接买受寄银货,价值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同分赃,价值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说,此条例是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果窃盗达到一百二十两的数额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是坐赃一百一十两。初犯、再犯发落照前例,罪止杖一百。三犯以上分赃达到满数的,满一百二十两的实数也,“俱”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同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军不是坐赃,罪止于此。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条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条例,始有小注。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然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达到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实在嫌参差。马骡等牲畜二头匹,其价值未必即达到八十两。况且盗贼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数,也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条例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却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达到满数,也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朝条例如此者甚多,即是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的意思。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文说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也不入徒刑,轻到了极点。所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说八十两为满数,大概是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赃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定罪,必须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才可拟以满赃。况且律明文说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的,可照律减科,即使实至八十两的,也可照律问拟。条例所说的,大概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全赃不足以蔽辜的意思。如果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
似非律意。
盗贼窝主 一,广东、广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捉人关禁勒索,坐地分赃者,无论曾否得赃,及所捉人数并次数多寡,但经造意,虽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斩立决。虽未造意,但经事前同谋者,即分别有无陵虐,及致令自尽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斩候、发遣。若先未造意同谋,仅止事后窝留关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应斩绞者,窝留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罪应拟遣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由本犯自行关禁勒索,别无窝家者,仍按本例从其重者论。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赃,照盗案例分别发落。邻佑、牌、保除受贿包庇从复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责惩。窝留关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傥数年后,此风稍息,仍随时奏明,酌量办理。
译这似乎不符合律法的本意。
关于盗贼窝主:第一,广东、广西两省如果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捕捉人口关押禁闭以勒索财物,坐地分赃的,无论是否已经获得赃物,以及所捕捉的人数和次数多少,只要经过其出意策划,即使没有一同行动,也按照苗人埋伏草丛捕捉人口案中土哨奸民勾结取利出意例,判处斩立决。虽然没有出意策划,但经过事前共同谋划的,就根据是否有凌虐行为,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自尽等各种情况,按照捕捉人口首犯的罪名,分别判处斩监候、发遣。如果事先没有出意策划和共同谋划,仅仅是在事后窝藏、关押禁闭并勒索财物,如果捕捉人口的首犯罪行应判处斩刑或绞刑,那么窝藏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首犯罪行应判处发遣,那么窝藏之犯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倘若是由本犯自行关押禁闭并勒索财物,没有别的窝藏人家的,仍按本例从重的罪名论处。本犯的父兄要查明是否分得赃物,按照盗案条例分别处理。邻居、牌头、保长除了受贿包庇按从犯定罪外,如果只是知情不报,也按照盗案条例分别责打惩处。窝藏关押的房屋,如果是房主知情的,房屋一并没收归官。倘若几年后,这种风气稍为平息,仍随时上奏说明,酌情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条奏定例。
谨按。两广总督原奏祗系两层,一言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商同捉人关禁勒索,因其豢养恶徒,坐家分赃,故拟斩决。一言仅止事后窝留关禁,既非造意同谋,又无前项重情,故减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极明,部议又添入事前同谋而未造意,与捉人为首之犯一体同科,遂不免稍有参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地分赃,群匪皆听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发纵。原奏谓匪类恃窝主为巣穴,窝主藉匪类为爪牙等语,自系重惩首恶之意,不然捉人勒索与强盗究属有间,而一经造意,何以照强盗窝主律拟斩立决耶。若嫌其过严,则定为此等窝主无论造意与否,但事前共谋,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体同科,岂不简当。并应与捉人勒索各条例参看。
再此系广东、广西二省专条,别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参。
盗贼窝主 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赃,但知情,存留一人,发近边充军。存留二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存留三人以上,于发遣处加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枷号六个月。如知情而又分赃,无论存留人数多寡,仍照窝主律斩。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准定例,(改发附近充军,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也。)五十三年并作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既系窝主,又经造意,若不分赃,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赃,即经获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后知情者言,若上盗之前,则同谋矣,事后知情分赃者,尚斩,窝主造意,反问遣罪,似嫌未协。
□律云,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注云,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流。此例上一层,改流罪为发遣为奴,较律为重。下一层,知情而又分赃者斩,与律内所云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亦合。中间分别存留人数,拟以军遣,亦较律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后。抑系上盗之前。尚未叙明。若以为知情问斩,即律内之共谋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则中间之知情,亦当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后存留者,转无明文,似应声叙详明。
□再本门内祗言强、窃盗窝主,并未及抢夺人犯,自应亦以造意同谋、分赃不分赃为断。若窝留抢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盗贼窝主 一,顺天府五城、及直隶、山东二省窝藏窃盗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五名以上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窝留积匪之家,无论贼犯在彼行窃与否,但经知情窝留,亦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罪应拟死,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严惩窝主,不独直隶等省为然,且结伙行窃新例,各省皆同,不应窝窃彼此互异,似应改为通例。
□窝藏窃盗一二名,即拟满徒。三名以上,即分别拟军。设窃盗本罪祗应拟杖,而窝主反拟军徒,殊未平允。盗贼窝主律以造意同谋,及分赃不分赃为罪名之分,并不区别人数,此例以窝藏名数之多寡为等差,已属与律不符,设有造意同谋之案,转难引用。假如窝藏窃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窃,赃亦不多,是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问满徒,不特较盗罪为重,即较造意同谋之窝主,亦轻重悬殊,似嫌未尽允协。下层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似可仿
译这条规定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所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两广总督的原奏只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说,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合谋捉人关禁勒索,因为他们豢养恶徒,在家坐地分赃,所以拟判斩决。另一层是说,仅仅在事后窝留、关禁,既然不是发起主意、共同谋划,又没有前项严重情节,所以比本犯的罪行减一等,分析得非常清楚。但刑部的议覆又添入了“事前共同谋划但未发起主意”的情况,与捉人的首犯同等定罪,这就难免稍有参差。原本这类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家分赃,群匪都听从他的号令,哪里会有另外发起主意的人?即使有,也必然有这个人主持、放纵。原奏说“匪类倚仗窝主作为巢穴,窝主凭借匪类作为爪牙”等语,自然是重在严惩首恶的意思。不然的话,捉人勒索与强盗终究有所不同,而一旦发起主意,为什么就按照强盗窝主的律例拟判斩立决呢?如果嫌这过于严酷,那么规定这类窝主无论是否发起主意,只要事前共同谋划,都按照发起捉人主意的主犯同等定罪,难道不是简明恰当吗?并且应与捉人勒索的各条条例参照查看。
再者,这是广东、广西两省的专用条例,其他省份自然不在其内。如果有类似情形,似乎也可以仿照此例定罪,留存以备参考。
盗贼窝主:一、强盗窝主发起主意但不参与行动,又不分赃的,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果不是发起主意,又不共同行动、分赃,只是知情,窝留一人的,发配近边充军;窝留两人的,也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窝留三人以上的,在发遣处加戴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戴枷号六个月。如果知情并且分赃,无论窝留人数多少,仍按照窝主律例判斩。
这条条例原本由两条组成。一条是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制定的条例(关于窝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的规定),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过。另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请制定的条例(改发近边充军,这是初次,属于改发新疆条款之一),在乾隆五十三年合并为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过,同治九年重新修订。
谨按:既然是窝主,又发起了主意,如果还不分赃,似乎不合情理。这条条例所说的情况,或许是还未分赃就已被抓获,也是有的,但这不过是千百中之一二罢了。“知情”似乎是指事后知情者而言,如果在行盗之前,那就是共同谋划了。事后知情分赃的尚且判斩,窝主发起主意反而只问遣罪,似乎嫌不够妥当。
□律法规定:强盗窝主发起主意,身体虽不参与行动但分赃的,判斩。注解说:如果参与了行动,就不问是否分赃,只按照参与行动并得财者处理,不分首犯从犯都判斩。如果不知道盗情,只是暂时停歇的,只问不应之罪。如果不同行又不分赃的,判流刑。这条条例的上层规定,将流刑改为发遣为奴,比律法为重。下层规定,知情而又分赃的判斩,与律法中所说的共同谋划者参与行动但不分赃,以及分赃但不参与行动都判斩也相符合。中间根据窝留人数的多少,拟判军刑、遣刑,也比律法为重。只是所说的“知情”,是事后知情,还是行盗之前知情,尚未叙述清楚。如果认为知情判斩,就是律法中的共同谋划,那么在事前,自不待言,那么中间的“知情”,也应当指事前而言了。而事后窝留者,反而没有明文规定,似乎应当叙述详明。
□再者,本门类中只说了强盗、窃盗的窝主,并未涉及抢夺犯,自然也应该以是否发起主意、共同谋划,以及是否分赃作为定罪的标准。如果窝留抢夺犯一名至五名,如何定罪,条例没有明文规定,有犯时,难以援引。
盗贼窝主:一、顺天府五城,以及直隶、山东两省,窝藏窃盗一两名者的,杖一百,徒刑三年;三名以上的,发配近边充军;五名以上的,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窝留积匪的家,无论贼犯是否在那里行窃,只要知情窝留,也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果罪行应拟死刑,仍各按较重的罪名论处。
这条规定是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敬地编纂为条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重新修订。
谨按:严惩窝主,不只是直隶等省如此,而且结伙行窃的新例,各省都相同,不应该窝藏窃盗彼此有差异,似乎应当改为通用条例。
□窝藏窃盗一两名,就拟满徒。三名以上,就分别拟军。假如窃盗本罪只应拟杖,而窝主反而拟军徒,实在不够公平合理。盗贼窝主的律法以发起主意、共同谋划,以及分赃不分赃作为罪名的区分,并不区别人数,这条条例以窝藏人数的多少作为等级差别,已经与律法不符,假设有发起主意、共同谋划的案件,反而难以引用。假如窝藏窃盗一二人,或二、三人,都是徒手行窃,赃物也不多,那么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而问满徒,不仅比盗罪为重,即使与发起主意、共同谋划的窝主相比,也轻重悬殊,似乎嫌未尽妥当。下层关于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的规定,似乎可以仿照
照办理。别省窝藏窃盗,并无分别人数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计赃科罪,与直隶、山东之例相去悬絶,细绎此条例意,不过谓窝留人数过多,必系巨窝,是以特严其罪,不知既定窝留积匪之例,可以计次惩办,后又有结伙持械行窃之例,系属计人科断,窝主有犯,亦可援引,似无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系窃赃较多,或系结伙十人持械之犯,转难办理。
译按照此例办理。其他省份窝藏窃盗,并没有根据窝留人数多少来定罪的法例,有犯罪者也只是根据赃物数量来定罪量刑,这与直隶、山东的法例相差甚远。仔细推敲这条条例的本意,不过是说窝留的人数过多,必定是大型窝点,因此特别加重其刑罚。殊不知既然已经制定了窝留积匪的法例,可以按次数惩办,后来又有了结伙持械行窃的法例,属于按人数定罪量刑,窝主若有犯罪,也可以援引此例,似乎没有必要再单独制定这条条例。况且在一两人之中,有的可能是窃赃较多,有的可能是结伙十人持械行窃的罪犯,反而难以处理。
□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窝线同行上盗得财者,仍照强律定拟。如不上盗,又未得财,但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照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引路虽不以上盗论,如在事主门外,亦与把风瞭望之犯相似。把风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赃而寛其斩罪。通线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赃而减发为奴,殊嫌参差。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条参看。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巻首
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余人并笞五十。(必査)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
○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余人(而曾)分赃,倶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 一,共谋为强盗伙犯,临时畏惧不行,而行者仍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后分赃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赃重者,仍从重论。不分赃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后分赃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不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及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办成案,分别满流满杖,列入强盗律小注,以为例款。惟伙盗不行,而分赃者,律例内亦无治罪专条,是伙盗分赃拟罪之处,向来办理但有成案,亦无例款,似应纂为专条云云。嘉庆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说。
谨按。律兼言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之事例,则专言谋强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赃之犯,若仅照盗后分赃律计赃准窃盗为从论,其罪反有轻于满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从寛之意。乃又分别畏惧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无谓。谋杀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惧及患病耶。 与强盗门知而不首参看。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行而不受分,与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强盗则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并无明文。以上条例之盖亦无容区别矣。今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亦坐之语,而分赃不行并未注明。此条定例之意,因尔时情有可原之盗犯,尚得免死减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减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然益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之律,为未尽妥善也。
公取窃取皆为盗:巻首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駄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马、牛、■【马犬】、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已,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顺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巻首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
译□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相互参照。
盗贼窝主:一、凡是窝藏线索、同行参与盗窃并获取财物的人,仍然按照强盗律定罪量刑。如果未参与盗窃,也未获取财物,只是为盗贼探听事主消息、传递线索、指引道路,按照强盗窝主出主意但不参与行动,又不分赃的情况,改发配到新疆,给官兵做奴隶。
此条是雍正六年定的条例。同治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指引道路虽然不按参与盗窃论处,但如果是在事主门外,也与把风瞭望的罪犯相似。把风瞭望的人,不能因为未分赃而减轻其斩首的罪责。传递线索、指引道路的人,却因为并未分赃而减等发配为奴,实在显得标准不一。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的条款相互参照。
共谋为盗(此条专门针对共谋但临时未参与行动的人而言):卷首
凡是共谋做强盗,(其中一人)临时没有参与行动,而参与行动的人却实施了盗窃,这共谋(但未行动)的人(如果)分了赃,(只要是)出主意的人(即)作为盗窃首犯,(其余)人都作为盗窃从犯。如果不分赃,(只要是)出主意的人即作为盗窃从犯,(其余)人都打五十板。(必须查清)以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人作为盗窃首犯。
○那些共谋做盗窃,(其中一人)临时没有参与行动,而参与行动的人是强盗,那没有参与行动的人(如果是)出主意的人(且)分了赃,无论知情、不知情,都作为盗窃首犯。(如果是)出主意的人(但)不分赃,以及(如果是)其余人(且)分了赃,都作为盗窃从犯。以临时起意及共同实施强盗的人,不分首从论处。
此仍沿袭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一、共谋做强盗的同伙,临时因畏惧而未参与行动,而参与行动的人仍然构成强盗,那没有参与行动的罪犯,只要事后分了赃,杖打一百、流放二千里。赃物重的,仍然从重论处。不分赃的,杖打一百。如果因为患病及其他原因未参与行动,事后分了赃的,发配新疆,给官兵做奴隶。不分赃的,杖打一百、徒刑三年。
此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修改确定。
《律例通考》说,查考出主意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的人,以及同伙未参与行动又不分赃的人,乾隆五年,已经查照以往办理的先例,分别判处满杖或满流,列入强盗律的小注,作为条例条款。只有同伙未参与行动,但分了赃的,律例内也没有专门的治罪条款,是同伙分赃拟罪的地方,向来办理只有先例,也没有条例条款,似乎应该编纂为专门条款等等。嘉庆六年编纂确定的条例,或许就是基于这种说法。
谨按:律文兼述谋强行窃、谋窃行强的事例,则专门讲述谋强未参与行动的事。这类未参与行动且不分赃的罪犯,如果仅仅按照盗后分赃律计算赃物,比照窃盗从犯论处,其罪行反而有轻于满杖的,因此制定了此条例,自然是出于宽大的意思。却又区分畏惧未参与行动,以及因事患病未参与行动,实在显得多余。谋杀人律也有未参与行动的条文,为什么不区分畏惧及患病呢。与强盗门知而不首相互参照。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参与行动但不接受分赃,与接受分赃但不参与行动,一律同等论处。强盗则只说未参与行动又不接受分赃的,杖打八十。而未参与行动接受分赃的,并无明文规定。以上条例的大概也是无需区别的了。现在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也治罪的语句,而分赃未参与行动并未注明。此条条例的意思,是因为当时情有可原的盗贼,尚能免死减等,所以未参与行动的罪犯,也能再减一等。条例文字之所以不能统一,大概就是因为这个原因,然而更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的律文,并非完全妥善。
公取窃取皆为盗:卷首
凡是盗窃,无论是公然夺取、秘密窃取都称为盗。(公然夺取,是指行盗之人公然夺取其财物,如强盗、抢夺。秘密窃取,是指潜行隐蔽,私自窃取其财物,如窃盗、掏摸,都称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指官物、私物)之类,必须移动已离开盗窃地点。(才称为盗。)珠、玉、宝货之类,只要入手隐藏,纵(在盗窃地点)未带走,也是(构成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能胜任,虽然移动了原处,未驮载之间,还未构成盗,(不能以盗论处。)马、牛、驴、骡之类,必须走出栏圈。鹰犬之类,必须完全控制在己手,才构成盗。(如果盗马一匹,另有马跟随,不合并计算为罪。如果盗其母而子跟随的,都合并计算为罪。)
○此条是以上盗贼各条的通例。未构成盗但有明显痕迹证据的,依照已行动但未得财论处。已构成盗的,依照律文以得财论处。
此仍沿袭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是顺治三年增定,并将小注增修。
起除刺字:卷首
凡是盗贼曾经刺字的人,都发回原籍,收充※迹。该徒刑的,役满充警。该流放的,在流放地充警。如果有去除原刺字样的人,杖打六十,补刺。(收充警迹,是指充任巡
警之役,以※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译在警迹之役中,用以追踪盗贼之流。警迹之人,都有册籍记录,所以称为收充。如果不是应当起用或除名,却私自用药或火灸去除原来刺在面、膊上的字样者,即使没有做盗贼,也要杖打六十下,并补刺原来的字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书空白。「警」ならん。
条例
起除刺字 一,凡窃盗等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补刺。代毁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代窃盗销毁刺字,与代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而科罪无殊。且无论臂面及抢夺窃盗一体科断,似嫌未协,应与越狱门内一条参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行刺字之人遗漏刺字者,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者,罚俸一个月。不应刺字之人误行刺字者,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并律应斩决,以及命案内斩绞监候等犯,情重难宥者,该督抚倶于具题之日,交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递回犯事地方监禁。如系强盗,面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犯,面上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之处,于本内声明。其戏杀、误杀、鬪殴杀倶免刺。直省等处,如遇面刺强盗凶犯等字样者,即擒拏送官。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强盗重犯如内有监候待质者,面上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质一层。
谨按。监候待质之强盗,即彼门例内所称监候处决者也,应与彼例参看。此例盖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应刺字也。第同一凶犯,情重者刺字,鬪殴等杀,又不刺字,何也。
□窃盗等犯,律应刺字,盖为收充警迹,及有关日后并计故也。命案人犯,并无刺字之文,若谓因防疏脱起见,岂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参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诸远方不齿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众也。死罪人犯刺字,则非法矣,既杀之而又辱之,何为也哉。
起除刺字 一,偷刨人参之犯,计赃,应拟满杖者,照窃盗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条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为再犯、三犯而设,刨参例内并无再犯、三犯之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参差。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其应刺何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惟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之参,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此条所云刺字,自系窃盗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参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又当刺盗官参,均应参看。
起除刺字 一,凡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减等科断,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见犯罪自首门,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 一,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除例应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发外,其例不应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发,补刺地名。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例系专为凶徒执持凶器,殴人至笃疾而设。凶徒执持凶器等项,即应发新疆八条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掘坟冢见棺,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窃盗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殴人笃疾者。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者。别条均有事由可刺,惟凶徒因事忿争一条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语。既将此项停发新疆,则不应刺事由者,不知又指
译这仍然是沿袭明律的规定,顺治三年时,增添了小注。
※部分原书为空白。“警”字恐怕不妥。
条例
起除刺字 一,凡是窃盗等罪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部、臂上所刺字样的,枷号三个月,杖一百,重新补刺。代为销毁的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这条规定是雍正二年,刑部遵奉圣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代为窃盗销毁刺字,与代为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但定罪却无差别。而且无论手臂、面部以及抢夺、窃盗都一体定罪,似乎不够恰当,应与越狱门内的一条参照查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当刺字的人遗漏未刺的,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的,罚俸一个月。不应当刺字的人误行刺字的,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 一,凡是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以及按律应当斩决,还有命案中斩绞监候等罪犯,情节严重难以宽恕的,该督抚都在上奏之日,交由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押回犯罪地点监禁。如果是强盗,在面部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罪犯,在面部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的情况,在奏折中说明。那些戏杀、误杀、斗殴杀人的,都免除刺字。直省等地,如果遇到面部刺有“强盗”、“凶犯”等字样的人,立即擒拿送官。
这条规定是雍正六年制定的条例。原条例中,强盗重犯如果其中有监候待质的人,在面部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除了“待质”这一层规定。
谨按:监候待质的强盗,就是彼门条例中所称的监候处决的人,应与彼条例参照查看。此条例大概是因为担心他们疏漏逃脱而刺字,并非其所犯罪行本身应当刺字。但是同为凶犯,情节重的刺字,斗殴等杀人,又不刺字,这是为什么呢?
□窃盗等罪犯,按律应当刺字,大概是为了收容充作警迹,以及关系到日后累计计算的原因。命案人犯,并没有刺字的条文,如果说因为防止疏漏逃脱的缘故,难道一刺字就能禁止他们不逃脱吗?有的刺字,有的不刺字,特别显得参差不齐。前代刺配的方法,就是古人将其放逐到远方、不屑与之同列的意思,所以用来示辱,也用来警示众人。死罪人犯刺字,就不合法了,既然杀了他又羞辱他,做什么呢?
起除刺字 一,偷挖人参的罪犯,计算赃物,应当判处满杖的,按照窃盗条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果在徒刑、流刑以上的,仍然依照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制定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来是为再犯、三犯而设的,刨参条例内并没有再犯、三犯的条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而不刺字,特别显得参差不齐。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那应当刺什么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规定。只有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的参,按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判处徒流,仍在面部刺“窃盗”字。此条所说的刺字,自然是“窃盗”二字了,而在禁山偷挖官参条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乎又应当刺“盗官参”,都应参照查看。
起除刺字 一,凡是监守常人盗窃仓库钱粮以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当刺事由的罪犯,如果畏罪自首的,各按律按例分别减等定罪,都免除刺字。(只有强盗自首按例应当外遣的,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这条规定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以及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而在财主处自首归还,按律应当减等定罪的人,都免除刺字。见犯罪自首门,似乎应当并入此条例之内。
起除刺字 一,应当发配乌鲁木齐等地的人犯,除了按例应当刺明事由的,仍按例刺发外,那些按例不应当刺事由的,就让起解的省份,在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肃省,酌情分发,补刺地名。
这条规定是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制定的条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条例是专门为凶徒持凶器,殴打人致笃疾而设的。凶徒持凶器等项,就是应当发配新疆八条中的一款。原奏本是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主谋造意不行,又不分赃的。一,窃盗临时拒捕,伤害非金刃所致,伤害轻微平复的。一,抢夺伤人,为从犯的。一,发掘坟墓见棺,为首犯,以及开棺见尸,为从犯的。窃盗数量多罪应满流的。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所为非逃脱的。一,凶徒因事忿争,持凶器,殴打人致笃疾的。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的。别条均有事由可刺,只有凶徒因事忿争一条按例不刺字,所以条例内有这一句话。既然将此项停止发配新疆,那么不应当刺事由的,不知又指
何项言之也。现在应发新疆者,非特无不应刺事由之犯,即应刺事由者,亦不发往矣。此例亦系虚设,与下新疆改发一条参看。
译这是从何项条文来说的呢?现在应当发配新疆的罪犯,不仅没有不应刺字却发配的犯人,即使是应刺字的犯人,也不再发配去了。这条规定也是虚设的,可与下面“新疆改发”的一条对照参看。
起除刺字 一,发遣人犯如从前面上原刺之字,与现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复叠刺。傥现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准定例。
谨按。应发新疆等处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发,各二字本极分明,此条原奏系专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窃盗,后改刺抢夺故也。惟既定为通例,则又系专指发往新疆言之矣,现在新疆停止发遣,此例即属赘文,应与上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拏获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之犯,审明,无论初犯再犯,不计次数,概于定案时左面刺诱赌匪犯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殴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看,窝赌并不刺字,此因有串党驾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有较此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难画一。
起除刺字 一,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窃盗均应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民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不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民人稍有区别,然贼与盗其义一也。
起除刺字 一,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
谨按。此本系应发烟瘴人犯,故面刺烟瘴改发,所以别于寻常极边人犯也。第应发烟瘴人犯例极纷繁,有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亦有仍系烟瘴充军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画一。
起除刺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余丁,面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随驾官员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见窃盗门。应刺何字,此门并未叙明。
□前条例文有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应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回者,仍应刺字,似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 一,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别赃数治罪外,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傥犯赃刺字后,仍盘踞衙门充当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窃盗销毁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时将应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后仍无觉察,滥准充当者,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朱椿条奏定例。
谨按。因恐其日久钻营入署,或更名复充,故严定此例。
□衙役犯赃,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处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满杖之罪,较之犯赃后覆在衙门应役之例治罪为轻。
起除刺字 一,新疆改发内地人犯,面上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残废者,仍照律收赎,毋庸刺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呉绍诗咨准定例。部议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样。若不明刺于面,又与寻常军遣人犯无所区别。嗣后凡新疆改发内地十六项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由新疆改发内地之十六项脱逃应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样为据。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残废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应发新疆之列,是以各条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之语,仍刺原犯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面刺改遣人犯迥不
译起除刺字:一、发遣人犯,如果脸上原来刺的字,与现在所犯罪行的事由相同,就不必重复叠加刺字。倘若现在所犯罪行的事由不同,仍在左脸上另行刺字。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文批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应当发配新疆等地的人犯,脸上刺“外遣”二字;由新疆改发回内地的人犯,脸上刺“改发”二字,这两个字本来非常分明。这条原奏是专门针对丢包匪犯而言的,因为这类人犯先前刺的是“窃盗”,后来改刺“抢夺”,所以才如此规定。但既然定为通例,那就又是专门针对发往新疆的情况而言了。现在新疆停止发遣,这条条例就属于多余的文字,应与上一条参照查看。
起除刺字:一、抓获无赖匪徒,结伙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并勾引诱惑赌博的罪犯,审明后,无论初犯还是再犯,不计次数,一律在定案时在左脸刺“诱赌匪犯”四字。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照查看,窝藏赌博并不刺字,这是因为有结伙驾船等情况,所以加重处罚刺面。然而,如果不是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而有比这更重的,有的刺字有的不刺字,也难以统一标准。
起除刺字:一、凡是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在臂膊和脸上一律刺“窃贼”二字。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窃盗都应当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汉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来不再使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汉人稍有区别,但“贼”与“盗”其意义是一样的。
起除刺字:一、由烟瘴之地改发极边的人犯,脸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祖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原本是属于应当发配烟瘴之地的人犯,所以脸上刺“烟瘴改发”,以此区别于普通的极边人犯。但应当发配烟瘴之地的人犯条例极其繁杂,有条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也有仍然属于烟瘴充军者,因此有刺字的,也有不刺字的,都没有统一标准。
起除刺字:一、京外现役兵丁,脱逃被抓获,以及超过期限才投回者,脸上都刺“逃兵”二字。军营中脱逃的余丁,脸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确定的条例。五十三年修改确定。
谨按:随驾官员的跟役、逃回的奴仆、雇工以及平民都有刺字的明文规定,见窃盗门。应当刺什么字,此门并未叙述清楚。
□前条例文中有一条:一切犯罪应当刺事由的罪犯,如果畏罪自首,免除其刺字。那么逃回自首,自然应当免除其刺字了。而在现役中脱逃,超过期限才投回的,仍然应当刺字,似乎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一、衙役犯赃,除了按照条例分别赃款数额治罪外,无论主犯从犯,徒刑以下,在手臂上刺“蠹犯”二字;流刑以上,在脸上刺字。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倘若犯赃刺字后,仍然盘踞衙门充当差役的,按照更名重役的条例治罪。如果有私自毁坏刺字的,即按照窃盗销毁刺字的条例治罪。如果定案时对于应当刺字的罪犯,不执行刺字,以及刺字后仍然没有觉察,滥准其充当差役的,主管官员交部议处。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椿条奏确定的条例。
谨按:因为担心他们日久钻营进入衙署,或者更名后重新充当差役,所以严厉制定此条例。
□衙役犯赃,遇到赦免,重新进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的,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的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的,杖一百。此处说按照更名重役的条例治罪,自然是处以满杖之罪,比起犯赃后重新在衙门应役的条例治罪要轻。
起除刺字:一、新疆改发内地的人犯,脸上刺“改发”二字。如果应当刺事由的,一并刺事由。如果犯事到官,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已成残废的,仍然按照律法收赎,不必刺字。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吴绍诗咨文批准确定的条例。部议认为这类人犯,自然不便仍然刺“外遣”字样。如果不明确在脸上刺字,又与普通的军遣人犯没有区别。此后凡是新疆改发内地的十六项人犯,脸上刺“改遣”二字,如果应当刺事由的,一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和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是指由新疆改发内地的十六项脱逃应当执行正法的人犯而言的,所以以脸上刺“改遣”字样为凭据。如果年龄在五十岁以上以及已成残废的,因为他们不能胜任劳役,并不在应当发配新疆的行列,所以各条例内都有年龄在五十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的说法,仍然刺原犯罪的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脸上刺“改遣”的人犯截然不同
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寻常军犯脱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语甚明,嘉庆六年改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觉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发遣,何论七十。若谓指从前发往之人改发内地时,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专指縁坐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条,未闻免其縁坐准予收赎也。此例本为刺字而设,忽添入收赎一层,尤觉混杂。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译相同。如果在配所脱逃,就按照寻常军犯脱逃的条例定罪量刑,也不属于立即执行死刑的范围。历次按语非常明确,嘉庆六年改为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便觉得混淆不清。五十岁就不发遣,何况七十岁。如果说是指从前发往的人改发内地时,年龄已七十岁免除刺字,似乎也可以讲通,但又说犯事到案,年龄在七十岁以上,这又是什么意思呢。至于十五岁以下,是专门指缘坐这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门条款,没听说免除缘坐准予收赎的。这条条例本是为刺字而设,忽然添入收赎这一层,尤其觉得混杂。现在应发往新疆的罪犯,因为新疆停止发遣,都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也免除死刑,自然可以查照办理。至于老幼废疾,既然照例准予收赎了,又怎么会有刺字的事。从前因为新疆垦种需要人手,所以将军挑选流人犯中情节较重的,酌情发往,以资劳作。年老的,就不在发往之列。此后如果人数过多,应发往的,也停止发往,并没有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的事,如果有在配所释放回籍的,不是遇到赦免就是因为其他缘故,也没有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的条文。嘉庆六年改定的条例,确实没有分析清楚。后来修例的人,不详细考察原来定例的本意,而随意增减,所以不免有这种失误。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这只是其中之一。
起除刺字 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 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 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 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
译起除刺字。一,台湾无籍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的以外,若犯罪仅止于枷杖,按例应逐回原籍管束的,在脸上刺“逐水”字样。
此条是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复福建巡抚徐条奏定的条例。(共两条。)
谨按。这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一,发掘坟墓,除坟墓先已穿陷,以及只盗窃坟墓上砖石器物的,仍按律免刺以外,若开棺见到尸体,以及发掘坟墓见到棺木,与发掘而未见到棺木的,主犯和从犯均在脸上刺“发冢”字样。那些盗窃尚未入殓、尚未埋葬的尸柩的,在脸上刺“盗棺”字样。
此条是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奏请定的条例。原载于“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至此。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请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掘坟墓问拟死罪的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规定。
起除刺字。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行应判徒刑、流刑的,均在脸上刺“不法水手”四字。如果罪行仅止于杖刑、笞刑的人犯,递回原籍,交给地方官严查管束,不必刺字。
此条是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担心他们仍充当水手随船滋扰,与上面“蠹役”一条相同。
起除刺字。一,举人、贡生、生员、监生犯罪,按例应刺字的,除所犯的是结党作恶、窝藏匪类、卑污下贱的仍行刺字以外,若只是寻常普通犯罪,不至于品行败坏的,免除刺字。
此条是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复浙江巡抚蒋攸铦等人奏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既然是举人、贡生、生员、监生,就与平民有别,关乎名器,定罪是可以的,侮辱是不可以的。侮辱其人就是侮辱名器了。若因其犯结党作恶等项罪行,就进行刺字,那些做官的人中,难道没有结党作恶及卑污的人吗,为何没听说一律刺字呢。免除刺字,不是为那个人爱惜,而是为举人、贡生、生员、监生这一身份爱惜。不然,既然已经犯罪,就是罪人了,按例应刺字的,就可以照例一律刺字,又何必区别他是否结党作恶呢。究竟什么是结党作恶、窝藏匪类,什么是卑污下贱,有犯罪难以援引此例。
起除刺字。一,凡是蒙古民人、番子等人,有犯抢劫案件的,应照蒙古例定罪的,均在脸上刺“抢劫”二字。那些蒙古发遣的人犯,在配所脱逃的,在脸上刺“逃遣”二字。至于蒙古免死减为军籍的人犯,在配所脱逃的,在脸上刺“逃军”二字。
此条是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这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逻警戒,如果确实能改悔,历经二、三年没有过错,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者窃盗五名以上的,准许起除刺字,恢复为良民,由地方官编入保甲,听任他们各自谋生。如果不是盗犯,不准滥行缉拿。
此条是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的条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是窃盗已经断案释放,或徒刑期满,并仰原籍官司收编充当警迹人员,其中初犯刺臂的,二年无过错,由所在官司保勘,除去籍贯,起除原刺字样。若是再犯刺字的,须等候三年无过错,依照上述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人者的,不限年月,立即给予除籍起刺。数量多的,依照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说,窃盗刺字充当警迹,是彰明其过错,激使其图谋改过。巡逻警戒踪迹盗匪,因为他们的智力相及而容易捕获,这是消除盗窃的好方法。二年、三年允许保勘,起除刺字,是取其能改过,开辟自新的道路。如今此法都不施行,固然应该盗贼日益烦多了。
谨按。这是以盗攻盗的意思,而且使这类人不至于终身不被齿列,确实是好方法。《周礼》司隶,掌管五隶的法令,率领其民捕捉盗贼。注解说,民为罪隶,对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所以因其所能而率领他们,也是这个意思,如今则没有实行的了。前人每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的律令,就是以盗攻盗的意思。有法而不实行,能怎么办呢。律本是为起除而设,条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的人日益增加,并非律意了。
起除刺字。一,奴仆犯窃盗或抢夺,以及盗窃家长财物的,均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以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刑以上的,刺面。如果窃盗初犯,罪行仅止于杖责的,按律在右小臂刺字,再犯,在左脸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除刺字。
此例原系三条,是康熙三十二年,上谕。是雍正三年定的条例。是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奏请定的条例。
□均载于“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上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这是窃盗刺字的专例。
□因窃盗问拟死罪,应
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译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偷窃主人的财物,律法规定免除刺字;若偷窃他人的财物,则应按普通盗窃论处。此例一律改为刺面,不仅比律法更为严厉,甚至比普通盗窃也处罚更重了。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
译凡犯罪应当刺字的,都汇总在这一门类中,只有长随诈骗赃款分别刺臂刺面的规定,记载在求索借贷门类内,这一门类并未载入,也显得参差不齐。
起除刺字:一、兴办贩卖硝石硫磺,犯该徒刑以上罪行的,在左面刺“硝犯”二字。罪行只拟杖刑的,在右臂刺“硝犯”二字。
这条规定是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请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些刺字之处,意思没有什么可取的,不过是因为硝石硫磺是军营的重要物资,所以严定这条条例。然而军营的重要物资难道只有一种吗?不可能全都列举出来刺字。比如盐枭、私铸、制造贩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为什么并不刺字呢?刺字的意思,如果不是关系到日后合并计算,就是脱逃后易于侦缉,然而犯法的事情多种多样,能一一都刺字吗?有刺有不刺,终究不免互相参差不齐。追溯查考刺字的律法,原本是为盗贼而设,而尤其重在起除这一层,原意是允许人自新,不忍心让他终身废弃,所以列在这一门类的末尾,所谓劝诫与惩罚兼用。后来因为别的事刺字的,也都归入这一门类,好像专门为了各项人犯应当刺字而设,实在与律法本意不符。就以窃盗而论,刺字的方法实行已经数百年了,被刺的不知有多少起,被免除的百中难得其一,良法反而变成了苛政,设立这条律法,究竟是为了什么呢?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卷首
凡是谋(或心中谋划,或与人谋划)杀人,发起主意的人,斩(监候)。跟着动手加功的人,绞(监候)。不加功的人,杖一百、流三千里。杀完才定罪。(如果未曾杀完,而偶然死亡,只依照同谋共殴人的科断。)
○如果伤了但没有死,发起主意的人,绞(监候)。跟着动手加功的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的人,杖一百、徒三年。
○如果谋划并且已经行动,未曾伤人的人,(发起主意作为首犯的,)杖一百、徒三年。作为从犯的(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是同谋的人,(虽然不同行,)都定罪。
○那发起主意的人(通指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体虽然没行动,仍然按首犯论处。从犯不行动,减行动(而不加功,)者一等。
○如果因此得到钱财的,同强盗,不分首从论处,都斩。(行动而不分赃,以及不行动又不分赃,都仍然依照谋杀论处)。
这仍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除审定。
谨按:刑律没有比人命更重的,而人命有应当抵命、不应当抵命的分别,一旦不得其平,就失刑了。谨将古今轻重不同的地方,摘录数条如下,
谋杀人。《唐律疏议》说,虽然不下手杀人,当时共同拥迫,由于遮拦遏制,无处逃窜,既然相互依靠,才得以杀之,如此经营,都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都合绞刑。
□现在条例说,下手助殴,才以加功论绞,不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导致伤害多条性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都斩。《疏议》说,杀人的方法,事情有多端,只根据前面人身死,不论所杀的状况。只要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就是不道。
□现在律法说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才是。斗殴杀并不在内。
因斗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唐律疏议》说,斗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斗绝时而杀者,从故杀法。《唐律疏议》说,忿争之后,各已分散,声音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名叫绝时。
□不因争斗,无事而杀,也为故杀。
□现在律法不问手足、他物、金刃、都作为斗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作为故杀。
以上数条,都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死,又较唐律为重,然而还可以说人命不可无抵。至于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人重的人病故,就准许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果是有服亲属,都应当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定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宽。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使自尽的案件,拟定实抵的,尤其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枭。未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此小注祗云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加枭矣。图财谋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之案,首从各犯均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之案,例无加重明文,惟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例不加重,以无此等案情故也。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应如此也。诱拐门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体办理耶。
□此从而加功之犯,拟绞立决,系指并非图财而言。若图财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绞决,反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为轻。例内倶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数语,亦应修改,移于例末。
谋杀人 一,凡谋财害命照律拟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见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审其行凶挟何雠隙,有何证据,果系初无图财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后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同强盗论罪。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财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条图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照得财科断,原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之语,是以复定有此例,以示区别,亦钦恤之意也。第原奏于从寛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则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办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家财以强盗论之案。例末数语,亦成虚设。图财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絶,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之意也。
谋杀人 一,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
译条例
谋杀人 一,凡是审问谋杀人犯,确实有诡计阴谋的,才以造意论处斩刑。下手帮助殴打的人,才以加功论处绞刑。阴谋已经实行,人赃俱获的,才与强盗同罪论处。不得仅凭一句话就定为造谋,把帮助助威定为加功,把虚报的赃物定为得财,一概判处死刑,导致多伤性命。也不得以是被逼迫勉强随从,以及尚未造成伤痕,就将加功的罪犯,一律酌情减刑。
这条规定是前明万历十五年,刑部题奏批准确定的条例。道光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条规定与强盗同罪论处,是专门以赃物来论罪的。后来又有条例条文,分别有无图谋财利之心,应当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抵偿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所以又设立这条规定,也是慎重的意思。
□条例末尾几句话,原条例所没有。查这一年奏准的各案,都因为条例条文太重,防止误判入罪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这条规定意思正自相符。后来添入被逼勉强随从一层,又似乎恐怕误判出罪而设,大非原定这条规定的意思。
谋杀人 一,凡是谋杀幼孩的案件,除年龄在十一岁以上者,仍照条例办理外,如有将十岁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处斩立决。(若是图谋财利,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首示众。)从而加功的罪犯,都拟处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都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这条规定是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应当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岁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条例处斩决。其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处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处斩枭首。未成,将本妇杀死者,处斩决。这小注只说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都加枭首了。图谋财利谋杀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的案件,首从各犯都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的案件,条例没有加重明文,只有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处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当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条例不加重,因为没有这等案情缘故。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于是定有这条规定,并非律文本应如此。诱拐门内为何并不分别幼孩年龄、一体办理呢。
□这从而加功的罪犯,拟处绞立决,是指并非图谋财利而言。若图谋财利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首示众,既较寻常图谋财利谋命案件,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处绞决,反较寻常图谋财利谋命案件为轻。条例内“都”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几句话,也应当修改,移至条例末尾。
谋杀人 一,凡是图谋财利害命照律拟处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然见到财物,因而取去者,必须审问其行凶挟持什么仇隙,有什么证据,果真是初无图谋财利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机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加倍追缴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掠取家财,并知道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然同强盗论罪。
这条规定是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环奏定条例。乾隆五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谋财利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区别有无图谋财利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所以慎重。
□下条图谋财利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按照得财科断,推究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宽的意思。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的话,是以复定有这条规定,以示区别,也是钦恤的意思。但原奏在从宽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来则例愈修而愈宽了。各省办理这等案件,乘机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以强盗论之案。条例末尾几句话,也成虚设。图谋财利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别,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殊,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怕一概拟死,导致多伤性命的意思。
谋杀人 一,凡是图谋财利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犯加功者,都拟处斩立决。不加功者,拟处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见财杀人,为首者,拟处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处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处斩监候。
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译跟随作案并出力,如同用刀砍伤或造成骨折以上伤害的,判处绞刑监候。伤害不是由金属利器造成,也不是骨折的,实际发配到云南、贵州、两广、极边、烟瘴地区充军。没有出力帮助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没有参与作案但分得赃物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没有抢到财物却伤人的,为首者判处绞刑监候。跟随作案并出力帮助的,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没有帮助出力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
译这条规定源于乾隆二年,刑部复议四川巡抚杨馝所奏赖廷珍等人图谋钱财杀伤汪九锡但未致死一案,奉旨议准,并在乾隆三年复议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确定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曾修改,嘉庆十年再次改定。
谨按:对于未实际参与行凶的罪犯,如果未分得赃物,是否也判处斩监候,律文中未曾明确说明。但既然按照强盗罪定罪,强盗律中原本就有“不分赃也定罪”的规定,似乎不便因为未分赃而刻意从轻处理。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暂且保留以待参考。
图财害命的案件,律法以杀人得财论处,本来与强盗罪同等量刑,强盗得财伤人,主犯和从犯都应斩立决,因此赖廷珍等人不分主从,一律斩立决。谕旨认为强盗罪尚有分别,并非全部立即执行,于是将伤人的主犯一人斩立决,其余均改为斩监候,这已经是从轻处理了。嘉庆年间,将主犯和从犯改为斩监候、绞监候,而在实际参与行凶的罪犯中又区分是否使用金属利器造成折伤,这似乎不符合严格制定此条例的本意。
既然以得财与否作为罪行轻重的区分,似乎不便再以分赃、不分赃来过度区别对待。如果因为未参与行凶且未分赃而酌情从轻减刑,那么参与行凶但未分赃者,难道也可以曲意从轻减刑吗?查律法规定,从犯而未实际行凶者,比未参与行凶的从犯减一等。寻常谋杀案件中,杀人者判流刑,伤人者判徒刑二年半。因此对分赃者又各加一等,这与盗案中的事后分赃条例也相一致。大概同行参与盗窃的罪犯,不能因为未分赃而免除死罪,那么在场助势的罪犯岂能因为未分赃而刻意从轻。条例既然未提及分赃与不分赃,自然无需强行分析。
就像聚众抢夺的案件,只要经过伤人及捆绑按压,就照强盗罪一律判处斩立决,这也是照强盗罪定罪,为何反而减轻其罪呢?况且真正的强盗案件中,一旦伤人,就不能以情有可原为由请求宽恕,这一层未免太宽,也与条例不符。
谋杀人:一、凡是谋杀人已动手实施,被害人察觉后奔逃,或因失足跌倒、或落入水中等情况,虽未受伤,但因谋杀奔逃而在其他地方死亡的,造意者(主谋)判流刑,从犯判杖刑。如果被害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足跌倒致死,原谋者拟绞监候,从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这条规定是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条例。
谨按:此总注是专门为小注中“未曾杀完却偶然致死”的情况而设,是解释“偶然致死”的含义,指已谋划并动手,被害人察觉奔逃,或跌倒、或落水等项偶然致死。如果按杀完论处,则未曾受伤;如果按动手而未伤人论处,则被害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按原谋论处。
死于跌倒而非死于杀害,因此不科以斩监候之罪。但向来办理追打殴打人而致令跌倒溺毙命的案件,也拟绞监候,与此没有区别,所不同的只是从犯的罪名轻重不同罢了。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完才定罪,这是慎重的意思,恐怕人们误以为只要谋划就定罪,所以特别写下此语。如果未曾杀完,自有下节伤而不死、动手而未伤人的法律。注云:偶然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查:谋杀则意图杀人,故重罚造意为首者;谋殴则意图殴人,故重罚下手致命者,两律迥然不同,不可混淆。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遇,夫适然相遇,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此注所说,是谓谋杀人。如果未曾杀完,又别因他故偶然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的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导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区别之,并非解释本律,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一、苗人有图财害命的案件,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首的条例办理。
这条规定源于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所奏苗民雄讲等人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为条例。
谨按:原奏是专指贵州而言。但有苗人的省份,不仅贵州一处,有罪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汉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罪。记录核查。
这属于苗人专条,似乎应归入化外人有犯一门。
谋杀人:一、凡是僧人逞凶谋杀或故意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杀或故意杀人的案件,仍照本律办理。
这条规定源于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所奏僧人界安将十一岁幼徒韩二娃用绳拴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编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一条谋杀幼孩的规定参看。上一条十一岁以上,照常办理,这一条十二岁以下,即拟斩立决。上一条专言谋杀,这一条兼及故杀,较上一条更严。
僧人致人死亡,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宽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的意思。只是界安一案是杀死徒弟,条例内只言十二岁以下幼孩,并无徒弟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此仍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之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加功之尊长,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科断。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为从之尊长,虽同谋加功,亦得减等,盖不以尊长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为首之尊长,律不应抵,则均无实抵
译谋杀人
一,台湾等地商船为图谋钱财而害人性命的案件,均比照苗族人图财害命的条例,判处斩立决并枭首示众。与命案、盗案内条例规定应斩首枭示的罪犯,都传首至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张贴在原罪犯所在地。
此条是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分条奏请制定的条例。
谨按。此条是台湾一地的专门条例,可与下文船户一条参照阅读。
谋杀人
一,有服制的卑幼为图谋钱财而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关系,依据律法分别判处凌迟或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是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一句,似乎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首示众的,这一层意思可以不必添加。似乎应归入谋杀祖父母、父母的门类。
谋杀人
一,船户、店家为图谋钱财而害人性命,危害行旅,比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的律法,皆判处斩刑。为首之犯,仍加枭首示众。同谋但未实行,事后分赃者,发配新疆,给官兵为奴。至于杀人未得财,以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的,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是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请批准制定的条例。原奏中还有土匪准许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时,按语说:查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能统一,且是权宜之计,不便永远遵行,似乎不必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也判处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都有同谋不实行的人,如所说的畏惧患病就是。若同在一船一店,既然已经同谋,哪有不实行之事,或者下手杀人之时,该犯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才可以。若在船在店,怎么能称为不实行呢。
□窃盗门店家船户之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载入,应参照阅读。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卷首
凡奉皇帝命令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以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以上长官,已实行(未伤)者,(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犯)绞(流刑、绞刑,都不说“皆”,则从犯各减一等。官吏谋杀,监候,其余皆决不待时。下文斩刑同)。已杀者,皆斩(其从犯中不加功与不实行者,以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官、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的,各依凡人谋杀论。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沿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卷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已实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的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处凌迟(监禁死于狱中的,仍戮其尸。其为从犯,有服属不同的,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的,自依凡人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例)。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实行者,(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犯)绞(为从犯加功、不加功,并同凡人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已实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的,谓各依斗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缜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相殴论。
此仍沿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其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年增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的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实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犯加功的尊长,各按服制也分别已实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首犯的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以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犯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犯科断。
此条是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报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制定条例。
谨按。为从犯的尊长,虽同谋加功,也得减等,大概是不以尊长两条命抵卑幼一条命的意思。若为首的尊长,律法不应抵命,则均无实抵。
之人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倶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译这样的人了。
谋杀祖父母、父母:第一,凡是尊长故意杀害卑幼的案件中,如果有与人通奸,因为儿媳碍眼,强迫她一同陷入邪淫之事,她不肯顺从,于是商量谋划将其杀死以灭口的,都按照普通人谋杀的法律,区分主犯和从犯,分别判处斩首或绞刑,并列入监候(等待秋后处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题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黄氏碍眼,商谋毒死黄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威逼门内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看。彼案死由自尽,故发遣为奴。此案系谋杀身死,是以分别问拟斩绞也。惟鬪殴门内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与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谋杀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参差,似应修并一条,以归画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奏贵县民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谋死伊母梁氏,移尸图頼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所谓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严,似与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应问拟斩决,是又多一绞决名目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题,灵石县民张翔鹄听从妻母,勒死伊妻赵氏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杀罪止拟绞。若谋杀为从,亦问绞罪,则与凡人无别矣。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如为从系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胞妹举姐身死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条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应修并为一。上条无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一层,应参看。再此条与上条均系从严惩办,究与名例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义,微有不符。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长起意谋杀卑幼,罪应绞候之犯,如与死者之子商同谋杀,致其子罪干凌迟者,将起意之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山西巡抚成格奏祁县民王承彩听从胞伯王歩云,谋勒伊父王歩义身死一案,钦奏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助逆加功均系絶无仅有之事,遇案应酌量惩办,似无庸载入例内。道光二年,陕甘总督奏番民业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鲁禄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杀死图頼等因,将加大凌迟处死,鲁禄拟以绞决,业格血于斩候,上请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为无见。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
□系律后小注,雍正五年,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谨按。此雇工人之专条。盖统官民均在其内。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条例,则情形迥不相同矣。说见奴婢殴家长门。
杀死奸夫:巻首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
译这一条是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理林州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其儿媳黄氏碍眼,合谋毒死黄氏一案,奉皇帝旨意,恭敬地编纂为条例。
谨按:应与“威逼门内,抑止儿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照参看。彼案中死者是自尽,所以判处发配为奴。本案是谋杀致死,所以分别判处斩刑或绞刑。只是斗殴中,门内婆婆因奸情将儿媳致死灭口,如果是亲姑、嫡姑,判处绞监候;如果是继姑,判处斩监候,都列入缓决,永远监禁,这与本案又不相同。这些都是因奸谋杀子媳的案件,而量刑却互有差异,似乎应该合并为一条,以归于统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的案件中,如果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的,判处绞刑立即执行。
这一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理上奏贵县百姓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合谋杀死其母梁氏,移尸图赖一案,奉皇帝旨意,编纂为定例。
谨按:律文注释说,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中所谓首犯与从犯罪名各别的,各依本律首从论的意思。此条例因助逆加功而加重处罚,似乎与律意不符。如果是旁人起意,自然应当判处斩决,这就又多了一个绞决的名目了。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丈夫谋杀妻子的案件,如果是本夫起意的,仍照律法办理;如果是他人起意,本夫仅仅听从加功的,在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上奏,灵石县百姓张翔鹄听从妻子母亲,勒死其妻赵氏一案,编纂为条例。
谨按:妻子也在有服卑幼的行列中,所以杀罪只判处绞刑。如果谋杀作为从犯,也判处绞罪,那就与凡人没有区别了。应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照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是婆婆谋杀儿媳的案件,除了儿媳确实犯有殴打辱骂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果只是出言顶撞,就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的,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八年,奉皇帝旨意,恭敬地编纂为条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这一条自然是针对实际发配为奴,不准收赎而言的。如果遇到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的妇女,自然应当准许其纳赎收赎了。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行应凌迟处死的,为从加功的犯人,判处绞监候,请旨立即正法。不加功的,仍按律法科断。如果为从的是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罪。
这一条是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德上奏德州百姓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亲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亲妹举姐身死一案,奉皇帝旨意,恭敬地编纂为条例。
谨按:与上一条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乎应该合并为一条。上一条无不加功者,仍按律法科断一层,应参照参看。再此条与上一条均系从严惩办,终究与名例中“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的,各依本律首从论”的意义,微有不符。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长起意谋杀卑幼,罪行应绞监候的犯人,如果与死者之子商同谋杀,致使其子罪行干犯凌迟的,将起意的犯人判处绞刑立即执行。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五年,山西巡抚成格上奏祁县百姓王承彩听从亲伯王歩云,谋勒其父王歩义身死一案,奉皇帝旨意,恭敬地编纂为例。
谨按:这与助逆加功均系绝无仅有之事,遇案应酌情惩办,似乎无庸载入条例内。道光二年,陕甘总督上奏番民业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及鲁禄等,将加大的祖父嚢加杀死图赖等因,将加大凌迟处死,鲁禄判处绞决,业格血判处斩监候,上请旨立即正法,并未添纂入例,并非没有见识。
删除条例
一,官民之家,凡是雇佣做工的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以雇工人论。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的,依凡人论。那些财买义男,如果恩养年久,配有妻室的,照例同子孙论。如果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人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打辱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
□系律后小注,雍正五年,编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谨按:这是雇工人的专条。大概统官民均在其内。此条例删除而另编纂有条例,则情形迥不相同了。说见奴婢殴家长门。
杀死奸夫:卷首
凡是妻妾与人通奸,而(本夫)在奸所亲自抓获奸夫、奸妇,当场杀死的,不论罪。如果只杀死奸夫的,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
○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条,雍正三年均改为例,分载律后。
条例
杀死奸夫 一,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拏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获奸,非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止拟徒。捕亡门内,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律应拟绞,此例已就拘执之上,似应添夜无故入人家一句。)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为例。(按,律重在杀死奸夫,故杀死奸夫勿论,并杀奸妇倶予勿论,即照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勿论之律也。若奸夫已去,止杀奸妇,则与此律不符矣。不照殴妻致死论,将照何律耶。然既云登时奸所获奸,则奸夫实有其人,并非虚捏,是以后又有条例。)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阳因奸打死妻龚氏,奉旨恭纂为例(按,律内并无本夫于奸所获奸,止杀奸夫,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之文。其律后小注云,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之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所引恐系此条。惟既已逐至门外,即与奸所登时有间,现行条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照律勿论之文,则奸所登时杀歼奸妇,似亦可予以勿论。本拟绞罪而遽改予勿论,相去悬殊,是以定例之时仍拟杖罪。第既拟奸夫以绞抵,则本夫之杀死奸妇,即属无罪可科,仍拟不应,似觉无谓。盖不应杀则拟抵,应杀则勿论,未可以牵就从事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依殴妻致死论,是无论殴杀、故杀,均以殴杀定断。盖原其因奸而杀,故寛之也。其实殴故杀妻罪均拟绞,无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律得勿论。止杀死奸夫,律亦勿论。其止杀死奸妇,应否勿论。律无明文,是以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之例,以补律之未备。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盖既予本夫以杀奸之权,自无庸再科以擅杀之罪也。假如本夫将奸妇杀死,奸夫已经受伤,捆送到官,供认不讳,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杀一人,律得勿论。少杀一人,即干杖责,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奸妇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候、徒、流之罪。盖既污人闺阃,又致奸妇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惩戒。既奸妇并未被杀,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亦将奸夫拟以满徒。例内分别甚明。至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同外人捉奸,致被纠之人将奸妇杀死,其案内之奸夫,例无治罪明文。若仅科奸罪,是因奸致奸妇被杀,较因奸致奸妇自尽,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此例在先,因奸酿命例在后,是以此处奸夫仍止科奸罪也。且本夫已拟徒罪,亦无再科奸夫徒罪之理。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觉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抵,古无是法。(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杀死奸妇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流、徒罪,尤觉义无所取,盖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协。亲属杀死奸妇亦同。
□本夫杀死奸妇之律,轻则予以勿论,重则仍拟绞抵,并无杖徒罪。名例则节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轻,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盖律防捏奸委卸。如未杀死奸夫,即属奸情无据,若令供指奸夫,难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殴妻至死律拟绞
译○妻妾因通奸同谋杀死亲夫的,凌迟处死。奸夫斩监候。如果奸夫自行杀死丈夫的,奸妇即使不知情,也绞监候。
这沿袭的是明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中的小注是顺治三年添入的。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条,雍正三年都改为条例,分载在律后。
条例
杀死奸夫 一,不是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将奸妇逼供而杀,审理没有奸情的确凿证据的,按殴打妻子致死论处。如果本夫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当场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逃脱,后来被抓获到官,审明奸情属实,奸夫供认不讳的,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打八十杖。如果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不是当场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的,将奸夫拟打一百杖、流放三千里。本夫打一百杖。如果不是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或者听说通奸数日后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的,将本夫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的律条拟徒刑。(按,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经拘捕却擅自杀人的,律条只拟徒刑。捕亡门内,罪人已经拘捕却擅自杀人的,律条应拟绞刑,此条例在“已就拘执”之上,似乎应添“夜无故入人家”一句。)奸夫打一百杖、徒刑三年。
这是本夫捉奸,杀死奸妇,分别治罪的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雍正三年,将律注改为条例。(按,律条重在杀死奸夫,所以杀死奸夫不论,并杀奸妇也都给予不论,即照“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不论”的律条。如果奸夫已走,只杀奸妇,则与此律不符。不按殴打妻子致死论处,将按什么律条呢?然而既然说登时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那么奸夫确实有其人,并非虚构,所以后来又有条例。)一条是雍正五年,刑部奏报,民人重阳因奸打死妻子龚氏,奉旨恭纂为条例(按,律条内并无本夫在通奸现场抓获奸情,只杀奸夫,照不应重律打八十杖的文字。其律后小注说,奸夫已离开通奸现场,本夫登时追至门外杀之,只依不应杖。所引恐怕是此条。但既然已追至门外,即与通奸现场登时有间隔,现行条例既有本夫在通奸现场登时杀死奸夫,照律不论的文字,那么通奸现场登时杀死奸妇,似乎也可给予不论。本拟绞罪而突然改为不论,相差悬殊,所以定例之时仍拟杖罪。但既然拟奸夫以绞刑抵罪,那么本夫杀死奸妇,即属无罪可科,仍拟应得之罪,似乎觉得无谓。因为不应杀则拟抵罪,应杀则不论,不可以牵强从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按殴打妻子致死论处,是无论殴杀、故杀,都以殴杀定断。因为推究其因奸而杀,所以宽待他。其实殴杀故杀妻子罪均拟绞刑,没有分别。
□本夫在通奸现场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律条得不论。只杀死奸夫,律条也不论。那只杀死奸妇,应否不论。律条无明文,所以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的条例,以补律条之未备。但既然以奸夫拟抵罪,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乎可以不必。因为既然给予本夫杀奸之权,自无庸再科以擅杀罪。假如本夫将奸妇杀死,奸夫已经受伤捆送到官,供认不讳,本夫仍科杖罪,是多杀一人,律条得不论。少杀一人,即干杖责,似乎不符合律意。
□再查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奸妇的条例,都分别是否在通奸现场,登时,科奸夫以绞候、徒刑、流刑之罪。因为既污人闺阃,又致奸妇死于非命的,所以分别拟罪,以示惩戒。既然奸妇并未被杀,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的,也将奸夫拟以满徒。条例内分别甚明。至于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同外人捉奸致被纠之人将奸妇杀死,案中奸夫,条例无治罪明文。如果仅科奸罪,是因奸致奸妇被杀较因奸致奸妇自尽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此条例在先,因奸酿命条例在后,所以此处奸夫仍只科奸罪。且本夫已拟徒刑,也无再科奸夫徒刑之理。三十二年,条例将奸夫也拟徒刑,殊觉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抵罪,古无此法。(当时所定之条例,与律条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杀死奸妇人案,又分别是否在通奸现场、登时、科奸夫以绞、流、徒刑,尤觉义无所取,盖以此分别本夫罪可也,以科奸夫罪似未允协。亲属杀死奸妇亦同。
□本夫杀死奸妇之律,轻则给予不论,重则仍拟绞抵,并无杖徒刑。名例则节次修改,本夫罪名愈改愈轻,奸夫罪名愈改愈重,盖律防捏奸推卸。如未杀死奸夫,即属奸情无证据,若令供指奸夫,难免不妄扳无辜,所以仍照殴打妻子至死律拟绞
,并无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然亦实有见妻与人通奸,气忿将妻杀死,奸夫乘间脱逃者,或奸夫强悍,力不能敌,致被走脱,始将妻杀死者,若一概拟绞,似不足以昭平允。屡次添纂条例,均系寛本夫而严奸夫,虽系条分缕晰,终嫌渉于烦琐。例末一层闻奸杀妻,与第一层逼供而杀,情节相等,惟有到官供认之奸夫,是奸情已属确凿,第一层明言审无奸情确据,亦无奸夫供词,事属暗昧,既难谓之杀奸,即不得指为奸妇,或由本夫怀疑致误,亦未可定。似应将第一层奸妇二字改为伊妻,较觉妥协,不然以义忿之本夫,为犯奸之妇实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词亦嫌不顺。
译并没有另外规定奸夫治罪的明确条文,这是极其慎重的。然而实际上确实存在见到妻子与人通奸,因愤怒将妻子杀死,奸夫趁机逃脱的情况;或者奸夫强悍,力量不敌,导致奸夫逃脱,才将妻子杀死的情况。如果一概判处绞刑,似乎不足以彰显公平合理。多次增补条例,都是宽待本夫而严惩奸夫,虽然条理分明,终究嫌涉于烦琐。条例最后一层“闻奸杀妻”,与第一层“逼供而杀”,情节相当。只有到官府供认的奸夫,奸情才确凿无疑。第一层明确说审讯没有奸情的确凿证据,也没有奸夫的供词,事情属于隐秘不明,既然难以称为杀奸,也就不能指认为奸妇,或许是由本夫怀疑导致误杀,也未可知。似乎应将第一层的“奸妇”二字改为“伊妻”,较为妥当。否则让出于义愤的本夫,为犯奸的妇女实际抵命,似乎不符合情理法度的公平,而且措辞也显得不顺。
杀死奸夫 一,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原例本系五条,一,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按,轻则拟杖,重则拟绞,并无徒流罪名。)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数日,(按,此条最严。)均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修并。一,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云云,亦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云云,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见后。)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原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因系两层,是以有并须引等语。乾隆五十三年,将两层修并为一,将须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应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时杀死奸妇,总以奸夫到官自认为凭。今奸夫已死,既无自认生供,奸妇又被杀毙,则本夫杀奸罪名,即属难以悬断,势不得不别求证佐,展转比附,期与本夫供情相符而后已,是防弊而转以滋弊,岂律意乎。盖奸情本属暗昧,即奸所登时杀死,其中尚不免有装饰,况非奸所登时乎。律于奸所登时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后来条例愈烦而愈多,窒碍琐碎,轻重毎有不能画一之处,例文之所以不应轻易添设,职是故耳。
□例末数语,原例系为亲属杀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设。盖谓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若逞凶拒捕,致被杀死,虽非登时,亦应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不得概拟绞罪也。先言杀死不拒捕之奸夫,后言杀死拒捕之奸夫,其义可见。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分列二条,例末均有拒捕等语,惟将原奏内虽非登时,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之亦字,改为倶字,又节去律字,看去似又专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显。拟与登时下添而杀二字,较觉详明。
□唐律,亲属及外人于犯奸之人,准捕系而不准杀伤,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杀伤论,与此例大略相同,似应将亲属及本夫杀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条,存以俟参。
杀死奸夫 一,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
谨按。因奸致奸妇被杀,尚应将奸夫拟以徒、流、绞候,因奸致本夫被杀,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妇女,又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仅止与因奸并未酿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觉寛纵。若谓奸妇自杀其夫,非该犯意料所及,岂本夫杀死奸妇,即为该犯意料所能及乎。且本夫因妻与人通奸羞忿自尽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杀较自尽情节为重,止科奸罪,太觉寛纵。因奸杀死本夫之案,例多从严,惟此条从寛,致与各例互有参差。
□此条系律后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议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后来奸夫加重治罪之处,不一而足,而此条仍从其旧,未免轻重参差耳。乾隆三十年,又有驳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载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亦绞。又例载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妇人以夫为天,伦常所繋,奸夫之与本夫,则视其分谊之亲疏以为断,律例所载,分别等差,至平极允,并无间隙。今该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夫,奸夫虽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
译杀死奸夫:一、本夫在通奸现场当场杀死奸夫的,依照律法不予论罪。如果有奸夫已经离开通奸现场,本夫当场追赶至门外将其杀死的,依照不应重律判处杖刑八十。如果在通奸现场抓获奸夫,但不是当场杀死的,都依照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经拘捕却擅自杀人的律法,判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捉奸时奸夫已经离开通奸现场,不是当场杀死不抗拒抓捕的奸夫的,依照罪人不抗拒抓捕以及已经拘捕却擅自杀人的律法拟判绞刑监候。如果虽然是捕获奸夫,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的,仍按谋杀或故杀论处。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逞凶抗拒抓捕的,虽然不是当场杀死,都依照罪人抗拒抓捕的律法科断。
这是关于本夫捉奸杀死奸夫,分别治罪的条例。原条例共有五条:一、当场追赶至门外杀死。(按:轻则拟杖,重则拟绞,没有徒刑和流刑的罪名。)二、奸夫逃跑很久,或者追赶至中途,或者听说通奸数日后,(按:此条最为严厉。)均为律文后的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合并修订。三、奸夫已经被拘捕却殴打致死等,也是律文后的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四、本夫本妇的伯叔兄弟及有服制亲属,都允许捉奸等,是乾隆二十一年改定的条例(后文又见)。五、捉奸分别抗拒抓捕与不抗拒抓捕,是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下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原条例中,奸夫已经被拘捕而殴打致死,或者虽然在通奸现场但不是当场杀死的,都必须引用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经拘捕却擅自杀人致死的律法,因为涉及两层含义,所以有“并须引”等字样。乾隆五十三年,将两层含义合并为一层,删去了“须”字,“并”字仍然保留,条例内看不太分明,似乎应该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当场杀死奸妇,总以奸夫到官府自认为凭据。如今奸夫已经死亡,既没有自认的生供,奸妇又被杀毙,那么本夫杀奸的罪名,就难以凭空断定,势必要另外寻找证据佐证,辗转比照附会,期望与本夫的供词相符才停止,这是防止弊端反而滋生弊端,难道符合律法的本意吗?大概奸情本就隐秘不明,即使在通奸现场当场杀死,其中尚不免有伪装,何况不是在通奸现场当场杀死呢?律法在通奸现场当场杀死之外,再没有另外分别治罪的明文规定,谨慎到了极点。后来的条例越繁琐越多,窒碍琐碎,轻重常常不能统一,条例文字之所以不应轻易添设,就是这个缘故。
□条例末尾几句话,原条例是为亲属杀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设立的。大概意思是说,奸夫如果不抗拒抓捕,自然可以照条例拟抵命。如果逞凶抗拒抓捕,导致被杀死,虽然不是当场杀死,也应该依照罪人抗拒抓捕的律法科断,不能一概拟判绞罪。先说杀死不抗拒抓捕的奸夫,后说杀死抗拒抓捕的奸夫,其含义可见。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和有服制亲属分列为两条,条例末尾都有抗拒抓捕等字样,只是将原奏内“虽非登时,亦依罪人抗拒抓捕律科断”中的“亦”字,改为“俱”字,又删去“律”字,看去似乎又专门指奸夫而言了,非常不明显。拟在“登时”下添加“而杀”二字,较为详细明白。
□唐律规定,亲属及外人对于犯奸之人,允许逮捕拘系但不允许杀伤,除了持械抗拒外,都以斗殴杀伤论处,与此条例大致相同,似乎应该将亲属及本夫杀奸的案件,分别抗拒抓捕与不抗拒抓捕并作一条,留存以待参考。
杀死奸夫:一、奸妇自杀其丈夫,奸夫如果确实不知情,只科处通奸的罪名。
此条是律文后的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
谨按:因为通奸导致奸妇被杀,尚且应将奸夫拟以徒刑、流刑、绞刑监候,因为通奸导致本夫被杀,反而只科处通奸的罪名,这种奸淫之徒,既污人妇女,又导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仅仅与因通奸并未酿成命案者,同拟枷杖罪名,实在觉得宽纵。如果说奸妇自杀其丈夫,不是该犯意料所及,难道本夫杀死奸妇,就是该犯意料所及的吗?况且本夫因妻子与人通奸羞愤自尽的案件,奸夫尚且拟徒刑,被杀比自尽情节为重,只科处通奸罪名,太觉宽纵。因通奸杀死本夫的案件,条例大多从严,唯独此条从宽,导致与各条例互有参差。
□此条是律文后的小注,不在本罪之外再行议加,自然是慎重刑章的意思。后来奸夫加重治罪的地方,不一而足,而此条仍沿袭旧例,未免轻重参差。乾隆三十年,又有驳案,因此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瑝奏,查律法记载奸夫自杀其丈夫,奸妇虽然不知情,也判处绞刑。又条例记载奸妇自杀其丈夫,奸夫如果确实不知情,止科处通奸罪名。其情形似乎相等,而罪名不同科处,是因为妇人以丈夫为天,关乎伦常,奸夫与本夫,则视其分谊的亲疏来决断,律例所载,分别等差,极其公平允当,没有间隙。如今该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丈夫,奸夫虽然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按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
,意在惩创奸淫。但例称祗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斩绞、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司臬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以罪之,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情轻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应将所奏毋庸议。
译其本意在于惩戒奸淫之罪。但条例中只规定按奸罪论处,涵盖范围极广,奸夫与受害者的关系各不相同,和奸之罪,从杖刑、枷号到徒刑、流刑、斩首、绞刑,各自有对应的律条。如今对原本应受枷号责罚的罪犯,跨越数个等级,加重至满流(流放两千里),对于本犯军流之罪已无法再加刑至死,以及原本犯死罪已无可再加刑的人,如果遇到情节相同的案件,既然不能一概而论地加重刑罚,又不宜出现量刑轻重不均的情况,从此将导致诉讼纷争不断,每日都在更改成例,但这终究与根据情理制定法律的原则,未能完全契合。主管司法的官员,秉持公正审理案件,只需核实其是否真的不知情属实,不可稍有虚假,那么按照律例根据其应得的罪行来定罪,自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有情节较重或较轻需要酌情加等处罚的情况,也可以随案说明,以彰显惩戒作用,起初就不必对已确定的律条轻易提出修改,应将所奏请的内容不予议定。
□此议甚允,而后来之轻议更张者,又不知凡几矣。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倶照擅杀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定例。
谨按。以已未被污分别科断,此等议论亦未尽允当。即如强奸未成,本妇亦未被污,何以杀死又有分别耶。
□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律有明文。夜至人家图奸妇女,似较无故者,情节为重,乃杀死者,仍问绞罪,此何理也。事后杀死图奸罪人,拟以绞抵,尚属得平。若登时或在家内杀死,则与事后大有分别矣,一体拟绞,殊未允协。至本夫、有服亲属,别条均有分别,此则一例同科。杀死图奸伊母之人,分别问拟徒流,(图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杀死,登时拟徒,非登时拟流。见拒捕门。)与此例亦不相符。图奸未成罪人,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事主登时杀死窃贼,例不论得财与否,均拟杖徒。本夫杀死图奸罪人,仍不认登时、事后,倶拟绞抵,似觉两岐。定例之意,虽防捏奸推卸起见,彼杀死窃贼之案,能保其必无捏饰耶。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废食。再査杀死奸盗未明罪人,倶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没如有两人于此,均系意在图奸妇女,一则甫经拨门,尚未入室与妇女觌面,被本夫知觉,不知其为奸盗而杀死,自应依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一则已经入室,向妇女拉扯调奸,被本夫撞见,忿激杀死,确系因图奸而杀,即不得不照此例拟绞。同一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较轻,而杀之者,仅拟城旦。拉扯调奸者,其情较重,而杀之者,反拟抵偿,似非律意。如以已、未成奸为罪名轻重之分,不知本夫杀奸,与本妇同一激于义忿,本妇拒奸,登时杀死调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论。男子拒奸杀人,又何以有分别勿论,及拟徒之文耶。若以尚未成奸,即无论情节轻重,概将本夫拟以绞抵办理,诸多窒碍。以是否登时,分别定拟,似较允协。律无图奸名目,故亦无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之文。有犯,照夜无故入人家律科断,自无岐误。特立专条,轻重必不得其平。汉时轻侮之法,亦此类也。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将奸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伊夫之被杀,实由伊与人通奸所致,虽不知情,律亦拟绞,严之至也。例改从寛典,虽系衡情办理,惟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则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此等免罪收赎妇女,是否仍给夫家亲属领回,抑系勒令归宗,或从寛免死当官价卖之处,例内均无明文,存以俟参。
□此亦与律不符者。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之案,除奸妇分别有、无知情同谋,照例办理外,奸夫倶拟斩立决。如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亲夫之后,复将奸妇拐逃,或为妻妾,或得银嫁卖,并拐逃幼小子女卖与他人为奴婢者,亦均斩决。(本夫纵奸者,不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抚题呉高与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谋死林管,复诡名谋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为一条。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谨按。谋杀非关服制名分及图财等项,均拟斩候,并不问拟斩决。因奸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为重,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者,倶加拟立决,似非律意。凡人谋杀之案,本有首从可分,是以区别造意加功,问拟斩绞。因奸谋杀本夫之案,奸夫与奸妇悉属一心,奸妇无论是否起意,总应凌迟处死。是以奸夫亦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与凡人分别首从之法不同。例复改拟立决,是较律又加重矣。
杀死
译这一议论非常恰当,但后来轻易议论更改法度的人,又不知有多少了。
【杀死奸夫】一、凡是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谋奸淫但未得逞的罪犯,无论是当场杀死还是事后杀死,都按照擅杀律判处绞刑监候。
这一条是嘉庆十四年刑部制定的条例。
谨按:根据是否已被玷污来分别定罪量刑,这种议论也未尽恰当。比如强奸未遂,本妇也未被玷污,为何杀死奸夫又有分别呢?
【夜无故入人家,主家当场杀死者,不论。】律法有明文规定。夜间到人家图谋奸淫妇女,似乎比无故进入人家情节更重,但杀死奸夫的,仍判处绞罪,这是什么道理呢?事后杀死图谋奸淫的罪犯,判处绞刑抵命,尚属公平。如果当场或在家内杀死,则与事后大有区别,一律判处绞刑,实在不够恰当。至于本夫、有服亲属,其他条款均有分别,这一条却一律同等定罪。杀死图谋奸淫其母的人,分别判处徒刑或流刑,(图谋奸淫未遂的罪犯,被本夫之子杀死,当场判处徒刑,非当场判处流刑。见拒捕门。)与这一条例也不相符。图谋奸淫未遂的罪犯,与盗窃未得财的情形相当,事主当场杀死窃贼,条例不论是否得财,均判处杖刑或徒刑。本夫杀死图谋奸淫的罪犯,仍不区分当场、事后,均判处绞刑抵命,似乎存在矛盾。制定条例的本意,虽然是为了防止捏造奸情推卸责任,但那些杀死窃贼的案件,能保证一定没有捏造掩饰吗?像这样立法,未免因噎废食。再查杀死奸盗未明的罪犯,都按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的律法判处徒刑。假如有两个人,都意在图谋奸淫妇女,一个刚拨门,尚未入室与妇女见面,被本夫发觉,不知其为奸盗而杀死,自然应依夜无故入人家律判处徒刑。一个已经入室,向妇女拉扯调戏奸淫,被本夫撞见,愤怒激愤杀死,确系因图谋奸淫而杀,即不得不照此条例判处绞刑。同样是杀死图谋奸淫未遂的罪犯,尚未入室者,情节较轻,而杀死他的人,仅判处城旦(徒刑)。拉扯调戏奸淫者,情节较重,而杀死他的人,反而判处抵命,似乎不符合律意。如果以是否已成奸作为罪名轻重的区分,不知本夫杀奸,与本妇同样激于义愤,本妇抗拒奸淫,当场杀死调戏奸淫的罪犯,为何条例规定不论罪。男子抗拒奸淫杀人,又为何有分别不论罪,以及判处徒刑的规定呢。如果认为尚未成奸,即不论情节轻重,一概将本夫判处绞刑抵命办理,诸多阻碍。以是否当场,分别定罪量刑,似乎较为恰当。律法没有图谋奸淫的名目,所以也没有杀死图谋奸淫未遂罪犯的条文。有犯,按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罪量刑,自然没有歧误。特别设立专条,轻重必然不得其平。汉代轻侮之法,也属于此类。
【杀死奸夫】一、凡是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然不知情,但当时喊救与事后立即首告,将奸夫指认捉拿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按照本律定罪量刑。该督抚在奏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示皇帝旨意。
这一条是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其丈夫被杀,实由她与人通奸所致,虽然不知情,律法也判处绞刑,严厉到了极点。条例改为从宽典,虽然系衡情办理,但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那么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这些免罪收赎的妇女,是否仍给夫家亲属领回,还是勒令归宗,或从宽免死当官价卖之处,条例内均无明文,存以俟参。
这也与律法不符。
【杀死奸夫】一、凡是奸夫起意杀死亲夫的案件,除奸妇分别有、无知情同谋,按照条例办理外,奸夫均判处斩立决。如果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亲夫后,又将奸妇拐逃,或为妻妾,或得钱嫁卖,并拐逃幼小子女卖给他人为奴婢者,也均判处斩决。(本夫纵容奸淫者,不用此条例。)
这一条例原系两条。一条是雍正五年福建巡抚题报吴高与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谋杀林管,又诡名谋娶王氏一案,编纂制定此条例,一条是雍正七年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年合并为一条。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谨按:谋杀不涉及服制名分及图财等项,均判处斩候,并不问判处斩决。因奸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主谋与帮凶),均判处斩候,已较凡人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工,均判处斩候,已较凡人谋杀为重,条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者,均加判处立决,似乎不符合律意。凡人谋杀案件,本有首从可分,所以区别造意加功,判处斩绞。因奸谋杀本夫案件,奸夫与奸妇悉属一心,奸妇无论是否是起意,总应凌迟处死。所以奸夫也无论是否是起意,均判处斩候,与凡人分别首从的方法不同。条例又改判处立决,是较律法又加重了。
杀死
奸夫 一,凡因奸同谋杀死亲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若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谋杀,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谋奸妇,皆拟斩立决。奸夫拟斩监候。伤而未死,奸妇拟斩监候,奸夫仍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定拟。若奸夫自杀其夫,奸妇果不知情,仍依纵容抑勒本条科断。其纵奸之本夫,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虽于奸所登时,仍依故杀论。若本夫抑勒卖奸故杀妻者,以凡论。其寻常知情纵容,非本夫起意卖奸,后因素诈不遂,杀死奸妇者,仍依殴妻至死律拟绞监候。
译奸夫 一,凡是因通奸而共同谋杀亲夫的,除了本夫不知道奸情,以及虽然知道奸情但因迫于奸夫的强悍而无法报复,并非有意纵容的情况外,奸妇仍按照律法处以凌迟死刑;如果本夫纵容,或者强迫妻妾与他人通奸,审理确有确凿证据,且众人皆知的,无论是被妻妾起意谋杀,还是奸夫起意、奸妇知情并共同谋划的,奸妇都判处斩立决。奸夫判处斩监候。如果伤害了本夫但未致死,奸妇判处斩监候,奸夫仍按照谋杀人伤而不死的律法,分别根据造意、加功与不加功的情况定罪量刑。如果奸夫自行杀死了本夫,奸妇确实不知情的,仍依照纵容抑勒的本条规定定罪量刑。那纵容奸情的本夫,因为其他原因将奸夫和奸妇一起杀死的,即使是在奸情现场当场杀死,仍按故意杀人论处。如果本夫强迫卖奸而故意杀死妻子的,按普通人之间的杀人论处。那些平常知情纵容,并非本夫起意卖奸,后来因为索诈未遂而杀死奸妇的,仍依照殴打妻子致死的律法判处绞监候。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一系旧例总注,乾隆六年,纂辑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题张二令妻徐氏卖奸,札死伊妻一案,钦奉谕旨,改定条例。原载鬪殴门内。五十三年,按首条系指本夫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奸妇商同谋杀,及纵奸之本夫杀死奸夫奸妇之例。第二条系指奸夫自杀纵容本夫,奸妇并不知情之例。第三条系指奸夫奸妇商同谋杀本夫,伤而不死之例,倶载于本门内。而第四条系本夫抑勒妻妾卖奸,故杀奸妇以凡论之例。载于妻妾殴夫门内。以一事而分载两门,语句重复,自应专载于本门,将四条并纂为一。
谨按。此条奸夫奸妇商同谋杀纵奸本夫,无论何人起意,奸妇倶拟斩决,奸夫倶拟斩候,因纵奸而从轻也。如同谋之奸夫,并未在场下手加功,是否亦拟斩候,存以俟参。
□凡人谋杀,造意者,斩。加功者,绞。律有明文。因奸谋杀,则不论造意加功,均应拟斩。而同谋不加功,及并不在场,律无明文,是以例内亦未肯说明。如为从加功者,亦系奸夫,及此条之奸夫倶问斩罪,而不加功者,仍无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碍,难办理,若将不加功之犯问拟流徒,似嫌太轻,一概拟斩,又觉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总由律文内奸夫处斩一语,不甚分明,遂致诸例均难措词。盖既不用凡人谋杀之法,而又未详晰叙明,故不免诸多窒碍也,律后小注,有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绞。雍正三年,纂为条例。乾隆年间,以均有正律可援,将此条删除。査伤而未死之案,既有照本律分别问拟绞候、流、徒,则已经杀讫之案,似亦可分别加功不加功定为专例。律云。奸夫处斩。自系不论造意与否,均应骈诛。而加功不加功,则无明文。例内奸夫起意者,斩决。加功者,亦系奸夫,仍拟斩候。即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亦无论起意均拟斩候,均较谋杀本律为重。而不加功亦无明文。窃惟此等案件,律例所载各条,均不照本律定拟,则不加功之犯,似亦未便照律,仅拟流戍,亦属有据。或酌量情节,若上条所云拐逃,或事后仍行奸宿之类,定为绞候,或仍拟斩候,纂入例内,以为奸夫谋杀本夫之专条。法贵持平,尤须有定,似不必含糊其词,不敢说破也。上奸夫起意杀死亲夫者,立决。如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亦拟立决。本系斩候罪名,既已加至立决,即应照办。不加功之犯,如有此等情节,又何不可照办之有。一重则无不重,其势然也,若以为过重,则谋杀自有本律,奸夫处斩之律,果何为也。
□因奸谋杀本夫,奸夫起意者,斩决。非起意者,斩候。均无分别是否加功之文。本较凡人谋杀为重。而伤而未死之案,仍以凡人谋杀,分别是否起意,及下手加功,问拟流徒,并未加重,或系因本夫究未身死,略从寛典,尚不为纵,究不免彼此参差。
□凡人谋杀之律,造意者,斩。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同谋不行者,徒。凡分四等,因奸同谋杀死本夫,律止云奸夫处斩,是既无论造意与否,均拟斩候,则即应不论加功与否,亦拟斩候也。若谓加功与不加功,究有区别,设如奸妇与奸夫商同谋杀本夫,乘间将毒药下入饭内,致将本夫毒毙,奸夫非特并未加功,亦且并未在场,能照凡人谋杀问拟徒罪否耶。律既云,因奸同谋,又曰,奸夫处斩,是直科以造意谋杀之罪矣。其为不论造意加功,自无疑义。惟谋杀纵奸本夫,不论起意与否,倶拟斩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奸夫知情同谋,与奸夫起意而妻妾知情同谋,科罪均同。妻妾谋杀夫,本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无可加,乃因有纵奸一层,遂将谋杀夫之妻妾改为斩决,似嫌未协,以此稍轻奸夫之罪可也,奸妇何得轻减。盖妻妾之本罪不能因犯奸而始加,又何能因纵奸而忽减耶。奸夫自杀其夫,此等不
译此条例原本有四条。一条是雍正十二年制定的条例。一条是旧例的总注,乾隆六年编纂为条例。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一条是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盛京工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奏报的张二令之妻徐氏卖奸,勒死其妻一案,钦奉谕旨,修改制定的条例。原来记载在“斗殴”门内。乾隆五十三年,按照首条是指本夫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和奸妇商量共同谋杀,以及纵容通奸的本夫杀死奸夫和奸妇的条例。第二条是指奸夫自杀纵容的本夫,而奸妇并不知情的条例。第三条是指奸夫和奸妇商量共同谋杀本夫,致伤而未死的条例,都记载在本门内。而第四条是指本夫强迫妻妾卖奸,故意杀死奸妇按凡人论处的条例。记载在“妻妾殴打丈夫”门内。因为一件事而分载在两门,语句重复,自然应当专门记载在本门,将四条合并编纂为一条。
谨按。这条关于奸夫和奸妇商量共同谋杀纵容通奸的本夫,无论何人起意,奸妇都判处斩决,奸夫都判处斩候,是因为纵容通奸而从轻处罚。如同谋的奸夫,并未在场下手加功,是否也判处斩候,留存以待参酌。
□凡人谋杀,起意者,斩首。加功者,绞刑。律法有明文规定。因通奸而谋杀,则不论起意还是加功,都应判处斩刑。而同谋不加功,以及并不在场,律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条例内也没有肯明确说明。如果是作为从犯加功者,也是奸夫,以及本条的奸夫都判处斩罪,而不加功者,仍然没有如何治罪的文字,遇到案件,难以办理。如果将不加功的犯人判处流刑或徒刑,似乎嫌太轻;一概判处斩刑,又觉得太重,所以条例文字不写明其罪名。总因为律文中“奸夫处斩”一语,不是很分明,导致各种条例都难以措辞。既然不使用凡人谋杀的方法,而又没有详细叙述清楚,所以不免诸多阻碍。律后小注,有因通奸谋杀本夫,致伤而未死,奸妇依照谋杀丈夫已实行,斩首。奸夫依照谋杀人致伤而未死,从而加功,满流。如果是起意,绞刑。雍正三年,编纂为条例。乾隆年间,因为都有正律可以援引,将此条删除。查致伤而未死的案件,既然有按照本律分别判处绞候、流、徒,那么已经杀死的案件,似乎也可以分别加功与不加功定为专门条例。律法说。奸夫处斩。自然是不论是否起意,都应处死。而加功与不加功,则没有明文。条例内奸夫起意的,斩决。加功者,也是奸夫,仍判处斩候。即使是杀死纵容通奸本夫的案件,奸夫也无论是否起意都判处斩候,都比谋杀本律为重。而不加功也没有明文。我认为这类案件,律例所载各条,都不按照本律定拟,那么不加功的犯人,似乎也不便按照律法,仅判处流戍,也是有依据的。或者斟酌情节,如上条所说的拐逃,或事后仍然通奸宿处之类,定为绞候,或仍判处斩候,编纂入条例内,作为奸夫谋杀本夫的专条。法律贵在持平,尤其需要有定论,似乎不必含糊其词,不敢说破。上面奸夫起意杀死亲夫的,立即执行。如果不是起意而有拐逃情节,也判处立即执行。本是斩候罪名,既然已经加重到立即执行,就应当照办。不加功的犯人,如果有这样的情节,又有什么不可以照办的呢。一重则无不重,这是势所必然。如果认为过重,那么谋杀自有本律,“奸夫处斩”的律法,究竟是为了什么呢。
□因通奸谋杀本夫,奸夫起意的,斩决。非起意的,斩候。都没有分别是否加功的文字。本来比凡人谋杀为重。而致伤而未死的案件,仍然以凡人谋杀,分别是否起意,以及下手加功,判处流徒,并没有加重,或许是因为本夫终究没有身死,略微从宽处理,尚不算放纵,终究不免彼此参差。
□凡人谋杀的律法,起意者,斩首。加功者,绞死。不加功者,流放。同谋不实行者,徒刑。共分为四等。因通奸同谋杀死本夫,律法只说奸夫处斩,这是无论是否起意,都判处斩候,那么就应当不论是否加功,也判处斩候。如果说加功与不加功,终究有区别,假如奸妇与奸夫商量共同谋杀本夫,乘隙将毒药下入饭内,致使本夫毒死,奸夫不仅并未加功,而且并未在场,能按照凡人谋杀判处徒刑吗。律法既然说,因通奸同谋,又说,奸夫处斩,这是直接科以起意谋杀的罪名了。其不论起意加功,自无疑义。只是谋杀纵容通奸的本夫,不论是否起意,都判处斩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奸夫知情同谋,与
□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不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谋杀伤而未死之案,又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照本律定拟。则造意者,绞。加功者,流。不加功者,徒。与杀死之案,轻重不同,亦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因奸谋杀本夫之案,除奸妇及起意之奸夫照例办理外,其为从加功之人,如亦系奸夫,仍拟斩监候。若系平人,照凡人谋杀加功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郑源璹题准定例。
谨按。因奸谋杀本夫之案,下手加功之犯,亦系奸夫,不论本夫是否纵奸,均拟斩候。因奸与别事不同,故严之也。惟既载明为从加功,若同谋而未加功,似不应一例拟斩,记与谋杀纵奸本夫一条,一体存参。
□因奸谋杀本夫门内律例,均无分别加功不加功明文,惟此条载有为从加功字样,亦系指一案内有两奸夫,均应拟斩而言,以示不同于寻常谋杀之意。第例内止言加功者系奸夫,仍拟斩候,并未注明不加功者应行减等之语。若谓谋杀律内已经载有不加功者拟流明文,不与加功者一概论死,则一案内有两奸夫及数奸夫之案,如内有仅止与谋,并未在场下手之犯,似未便一概骈诛,以致无所区别。若倶照寻常谋杀之案,以是否下手加功分别生死,则案内仅一奸夫听从奸妇谋杀本夫,并未下手加功,或并未在场,亦得量从末减,又与此门律意似觉未符。检査成案,办理亦不画一。究意是否但论同谋,不论加功不加功,抑系照谋杀本律分别加功定拟之处,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杀死奸夫 一,凡母犯奸淫,其子实系激于义忿,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父母因奸情败露忿愧自尽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绞监候本例问拟,不得概拟立决。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裴宗锡题文山县民申张保殴死高广美,至伊父母先后服毒身死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杀死奸夫后,父母忿愧自尽而设。第云非奸所登时照例拟绞,不得加至立决,则奸所登时之案,自可无庸拟绞也,与诉讼门条例参看。
□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父母自尽者,拟以立决。系乾隆三十四年,广东省何长子案定例。系指身自犯奸应死,及谋故杀人而言,故加拟立决。若杀死奸夫,罪不应抵,又当别论。故复定有此例。然究系絶无仅有之件。
杀死奸夫 一,凡非应许捉奸之人,有杀伤者,各依谋故鬪杀伤论。如为本夫本妇及有服亲属纠往捉奸,杀死奸夫曁图奸、强奸未成罪人者,无论是否登时,倶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止殴伤者,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仍以鬪伤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二条,一附此律,一移于罪人拒捕门内。
谨按。此专指非应捉奸之人而言。
□纠同外人捉奸,系属万不得已,或因老病,或虑奸夫强悍,力不能敌,不得不邀人幇助。往往有杀死奸夫之后,本系数人,而供系一己者,本非正凶而代认重伤者,此等情节,窃不能免,亦例文之所不能尽防者也。纠往捉奸之人杀死奸夫,虽谋故亦得照擅杀定拟,不与凡人同科。即杀死案内之余人,无论伤之轻重,及谋杀加功,均拟满杖,本从寛典。乃殴伤未死者,反照凡人鬪殴律问拟,谓不便予以勿论可也,仍依鬪伤科断,似嫌漫无区别。律有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无论之文例,遂分别奸所、登时、有拟杖者,有照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者。后遂由本夫而推及亲属,又由亲属而推及外人。并将谋杀之案,亦照擅杀,其听从下手加功者,祗杖一百,则太寛矣。擅杀之外,复有擅伤,非特名目烦多,科罪亦难归一,是既已行之多年,何敢另生他议。惟擅杀之与擅伤总觉未能画一,应与罪人拒捕门参看。
杀死奸夫 一,凡妇女拒奸
译□关于杀死纵容奸情的本夫案件,奸夫不论是否起意,均判处斩监候。而在谋杀杀伤但未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又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的情形,依照本律定罪量刑。那么,造意者判处绞刑,加功者判处流放,不加功者判处徒刑。这与杀死本夫案件的轻重程度不同,也显得参差不齐。
杀死奸夫 一,因奸情谋杀本夫的案件,除奸妇及起意的奸夫照例办理外,其他作为从犯并加功的人,如果也是奸夫,仍判处斩监候。如果是普通人,则按照凡人谋杀加功的律条判处绞监候。
此条是嘉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郑源�题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因奸情谋杀本夫的案件,动手加功的罪犯,如果是奸夫,不论本夫是否纵容奸情,均判处斩监候。因为因奸情犯罪与别事不同,所以从严惩处。但既然条例中载明为从犯加功,如果是同谋而未加功,似乎不应一律判处斩刑,请与谋杀纵奸本夫一条,一并留存参考。
□因奸谋杀本夫的律例中,均无分别加功与不加功的明文规定,唯独此条载有“为从加功”的字样,也是指一案中有两个奸夫,都应判处斩刑而言,以显示不同于寻常谋杀之意。但条例中只说加功者是奸夫,仍判处斩监候,并未注明不加功者应减等处罚的话。如果说谋杀律中已经载有不加功者判处流放的明文,不与加功者一概论死,那么一案中有两个奸夫及数个奸夫的案件,如果其中有仅止同谋,并未在场动手的罪犯,似乎不便一概诛杀,以致没有区别。如果都按照寻常谋杀案件,以是否动手加功来分别生死,那么案中仅有一个奸夫听从奸妇谋杀本夫,并未动手加功,或并未在场,也能酌情从轻减等,又与此门律意似乎不相符合。检查成案,办理也不统一。究竟是否只论同谋,不论加功与不加功,还是照谋杀本律分别加功定罪量刑,毫厘千里,不可不慎重。
杀死奸夫 一,凡是母亲犯奸淫,其子确实是激于义愤,并非在奸所当场将奸夫杀死,父母因奸情败露愤愧自尽的,即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判处绞监候的本例定罪量刑,不得一概判处立决。
此条是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裴宗�题文山縣民申张保殴死高广美,致其父母先后服毒身死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杀死奸夫后,父母愤愧自尽而设。但说非奸所当场照例判处绞刑,不得加重至立决,那么奸所当场案件,自然可以不用判处绞刑了,请与诉讼门条例参看。
□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父母自尽者,判处立决。这是乾隆三十四年广东省何长子案定例。是指身自犯奸应死,及谋故杀人而言,所以加重判处立决。如果杀死奸夫,罪不应抵,又当别论,所以又定有此例。但终究是绝无仅有的案件。
杀死奸夫 一,凡是不应许捉奸的人,有杀伤行为的,各依谋故斗杀伤论处。如果是为本夫本妇及有服亲属纠集去捉奸,杀死奸夫及图奸、强奸未成罪人的,无论是否当场,都按照擅杀罪人律判处绞监候。如果只是殴伤的,非折伤不论,折伤以上,仍以斗伤定罪量刑。
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十五年修改过。另一条是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两条,一条附于此律,一条移至罪人拒捕门内。
谨按。此专指非应捉奸的人而言。
□纠集外人捉奸,是万不得已,或因老病,或顾虑奸夫强悍,力不能敌,不得不邀人帮助。往往有杀死奸夫之后,本系多人,而供称是一己所为的,本非正凶而代认重伤的,这些情节,私下认为不能避免,也是例文所不能完全防范的。纠集去捉奸的人杀死奸夫,即使是谋故也能按照擅杀定罪量刑,不与凡人同科。即使杀死案中的其他人,无论伤之轻重,及谋杀加功,都判处满杖,本来是从宽典。但殴伤未死的,反而照凡人斗殴律定罪量刑,说不便予以勿论也可以,仍依斗伤科断,似乎嫌漫无区别。律有本夫在奸所当场杀死奸夫无论之文例,于是分别奸所、当场、有拟杖者,有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判处徒刑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判处绞刑者。后来遂由本夫推及亲属,又由亲属推及外人。并将谋杀案件,也照擅杀处理,其听从下手加功者,只杖一百,那就太宽了。擅杀之外,又有擅伤,不仅名目繁多,科罪也难以统一,既然已经实行多年,怎敢另生他议。只是擅杀与擅伤总觉得未能统一,应与罪人拒捕门参看。
杀死奸夫 一,凡妇女拒奸
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贪利与之通奸,后以无力资助拒殴致死者,或先经和奸,后覆与他人通奸情密,因而拒絶殴毙者,(按,犯奸门内所谓因别故拒絶也,与此参看。)仍各依谋故鬪殴等本律定拟。
译在杀死奸夫的案件中,如果是在通奸之后,妻子悔过并坚决拒绝,且有确凿证据,随后被迫再次通奸,从而将奸夫杀死的,按照擅自杀人律减一等处罚,即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是因贪图利益而与对方通奸,后来因无力提供资助而拒绝,在殴打中导致奸夫死亡的;或者先前曾通奸,后来又与他人通奸且关系亲密,因而拒绝原奸夫并在殴打中将其打死的,(按:这属于犯奸门类中所谓的“因其他缘故而拒绝”,可与此条参照查看。)仍各自依据谋杀、故意杀人、斗殴等原本的法律条文定罪量刑。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郑大进题张魏氏拒奸,殴伤魏贤生身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指所杀系先与和奸之人而言,因其悔过拒絶,是以量从末减。若所杀者,并非先与和奸之人,应拟何罪,例未议及。犯奸门内载有悔过自新,仍以良人妇女论之文,应与此条参看。
□本门内载妇女登时杀死强奸、调奸罪人者,勿论。杀非登时,系调奸者,拟以满流。系强奸者,拟以满徒。此条祗云逼奸,并未分别强奸、调奸,亦无登时字样,科罪恐有参差,似应修改明晰。査张魏氏之案,死者仅止用言逼勒,不得谓之用强。该氏用计诓骗,亦与登时杀死迥异。大抵妇女多系孱弱,与强壮男子相较,力不能敌者居多,非用计诓诱,难免不为强暴所污。此例止云逼奸,止云杀死,并无分别强奸,及登时、非登时之语,本极允当,后来条例愈烦,分析登时、非登时之处,亦愈形琐碎,是以嘉庆二十四年,复定有妇女杀死强奸调奸罪人,分别登时、非登时之例,虽系核情定断,第以孱弱妇女,责以登时将强壮男子杀死,恐无此理。査后条例文,即系因此例而设。盖谓曾经犯奸妇女杀死奸夫,尚应量减拟流,则未经犯奸妇女杀死罪人,即不应仍拟缳首。惟后条既有强奸调奸之分,又有登时、非登时之别,与此条比较,似不免稍有参差。假如犯奸妇女悔过自新之后,复被旁人用言挟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妇女设计诓骗,乘间杀死,与张魏氏情节相等者,若照前例概拟满流,未免无所区别。若再行减等,又与后条例文不符。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者,此类是也。况世情变幻,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括。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烦杂,且有轻重失当之处,故不如少立条例之为愈也。
杀死奸夫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闻知往捉,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绞外,其登时杀死,及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倶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其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者,即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奸夫逞凶拒捕,为本夫格杀,照应捕之人擒拏罪人格鬪致死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广西巡抚宫兆麟审题梁亚受与卢将未婚之妻黄宁嫜通奸,被卢将捉奸,登时殴逐致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条止言杀死奸夫,而不言杀死奸妇。止言未婚夫,而不及有服亲属,仍未赅括,有犯,殊难援引。(未婚夫之伯叔兄弟一层,嘉庆六年部议,不以有服亲属论。见后童养未婚妻条,应参看。)后有未婚妻因奸谋杀亲夫之例,此处似应添纂杀死奸妇一层,縁尔时并无杀死奸妇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条例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应勿论。逐至门外杀之,拟杖八十。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拟以满徒。亲属杀死奸夫,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均无流罪。此条比本夫稍严,而较有服亲属为寛,又添入流罪一层,似嫌参差。与下未婚妻因奸谋杀一条参看。旧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后经删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杀死云云,均系已经删除之例。
余廷灿捕奸议与此例相符。
□某女既聘某而有所私,某侦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扣门,所私者踉跄出,某与数人共殴毙之。事闻有司,以某系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相国诸城座主曰,是不然。一日,在史馆为桂林相国言之,诸翰林咸在,有进而请者曰,女未庙见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其未成妇也,况聘者乎。聘而捕奸,某乌得无罪。诸城相国曰,谓聘者,亦犹平人耶。然则婚礼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居六礼之四,皆聘礼也,何为敬愼郑重若此哉。民之争娶不决者,今法一以先聘者为断,又何重有所繋也哉。今且为某计将弃而不
译这条规定源于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复直隶总督郑大进所奏张魏氏抗拒奸夫、殴打魏贤生致其死亡一案,并奏请确立定例。
谨按:此处所指的被杀者,是先与妇女通奸之人,因其悔过拒绝,所以酌情从轻减等处罚。如果被杀者并非先前通奸之人,应当定何罪,定例中未曾讨论。犯奸门内记载有“悔过自新,仍按良家妇女论处”的文字,应与本条参照阅读。
□本门内记载妇女当场杀死强奸、调戏奸夫者,不论罪。若非当场杀死,而是调戏奸夫,判处满流;若是强奸奸夫,判处满徒。本条只说“逼奸”,并未区分强奸与调奸,也没有“当场”的字样,定罪恐怕会有参差,似乎应当修改明晰。查张魏氏一案,死者仅用言语逼迫,不能说是使用强力。该妇女用计诓骗,也与当场杀死截然不同。大抵妇女多属孱弱,与强壮男子相比,力量不敌者居多,若不使用计谋诱骗,难免不被强暴所污辱。此例只说“逼奸”,只说“杀死”,并无区分强奸,以及当场、非当场之语,原本极为妥当,后来条例愈发繁琐,分析当场、非当场之处,也愈发琐碎,因此嘉庆二十四年,又制定了妇女杀死强奸、调戏奸夫,区分当场、非当场的定例,虽然是根据情理定断,但以孱弱妇女,要求当场杀死强壮男子,恐怕不合情理。查后条例文,即因本例而设。大意指曾经通奸的妇女杀死奸夫,尚且应酌情减等拟流,那么未经通奸的妇女杀死罪人,就不应仍拟绞刑。但后条既有强奸、调奸之分,又有当场、非当场之别,与本条比较,似乎不免稍有参差。假如通奸妇女悔过自新之后,又被旁人用言语挟制逼奸,或未曾通奸,被旁人用言语逼迫求奸,妇女设计诓骗,趁机杀死,与张魏氏情节相等的,若照前例一概拟满流,未免没有区别。若再行减等,又与后条例文不相符。条例越多而越不能统一者,此类即是。况且世情变幻,层出不穷,条例文字难以全部涵盖。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烦杂,且有轻重不当之处,所以不如少立条例为好。
杀死奸夫 一、凡是已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得知前往捉奸,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了已离开奸所,非当场杀死且不抗拒抓捕的奸夫,仍照例拟绞刑外,其当场杀死,以及当场追逐至门外杀死的,都按照本夫杀死已被拘执的奸夫,引用“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被拘执而擅自杀死”律,判处徒刑。其虽在奸所捉获,但非当场而杀的,即按照本夫杀死已被拘执的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果奸夫逞凶抗拒抓捕,被本夫格杀,按照应捕之人擒拿罪人格斗致死律,不论罪。
这条规定源于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复广西巡抚宫兆麟所奏梁亚受与卢将未婚之妻黄宁嫱通奸,被卢将捉奸,当场殴打追逐致死一案,并奏请确立定例。
谨按:此条只说杀死奸夫,而不说杀死奸妇。只说未婚夫,而未涉及有服亲属,仍未全面涵盖,若有此类犯罪,很难援引。(未婚夫的伯叔兄弟这一层,嘉庆六年部议,不按有服亲属论处。见后文童养未婚妻条,应参照阅读。)后有未婚妻因奸谋杀亲夫的定例,此处似乎应增纂杀死奸妇一层,因为当时并无杀死奸妇的案件,所以也未设立此条例。
□本夫在奸所当场杀死奸夫例,应不论罪。追逐至门外杀死的,拟杖八十。在奸所捉获,非当场而杀的,拟满徒。亲属杀死奸夫,当场的,拟徒刑。非当场的,拟绞刑,均无流刑。此条比本夫稍严,而比有服亲属为宽,又添入流刑一层,似乎嫌参差。与下条未婚妻因奸谋杀一条参照阅读。旧例奸夫已被拘执而殴杀,引用“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被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刑。后经删除,此例所引,按照本夫杀死云云,均系已经删除的条例。
余廷灿捕奸议与此例相符。
□某女既已聘给某人而有所私情,某人侦知此事,等候所私之人进入其室,袖藏木椎敲门,所私之人踉跄而出,某人与数人共同殴打致死。事情上报官府,认为某人是平民,不得捕奸,罪应抵命。相国诸城座主说,不是这样。一日,在史馆对桂林相国说起此事,诸翰林都在,有人进言说,女子未行庙见礼而死,归葬于女方家族,因为她未成为媳妇,何况是已聘定的呢。已聘定而捕奸,某人怎能无罪。诸城相国说,说已聘定的,也如同平民吗。那么婚礼自纳采、问名、纳吉、纳徵。居六礼之四,都是聘礼,为何如此敬慎郑重呢。民间争娶不决者,如今法律一概以先聘定者为准,又为何重视有所关联呢。现在且为某人计,将弃而不
取耶。抑忍而不发耶。忍而不发则非人,弃而不取,则未必帖然服之。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礼法者,又从而禁之曰,尔平人也,不得捕奸。岂情也哉。情也、法也、理也,同实而异名者也。揆之情而不安,则倶不安也。然则某无罪乎。曰,捕奸可也。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科断言者,乃翕然定,或犹不能释然于礼所云云。廷灿谨案,礼文推之,亦无不合者。礼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壻齐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妇,更远于未庙见者也。未成妇死,壻可齐衰往吊矣。未成妇受污,壻独不可捕奸乎哉。且名则壻,而服则齐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请着为令,后有断斯狱者,得以不疑焉。
译是采取行动呢?还是隐忍不发呢?隐忍不发就不是人,放弃而不采取行动,那么未必能让他们顺从地屈服。这两者既然都不可行,而秉持礼法的人,又进而禁止说,你是平民,不得抓捕奸夫。这难道合乎情理吗?情理、法律、事理,本质相同而名称不同罢了。衡量情理而内心不安,那么两者都不安。那么某人有罪吗?回答说,抓捕奸夫是可以的。那些依据“罪人不抗拒抓捕而擅自杀害”的律条来定罪判决的人,于是纷纷确定下来,或者仍然对礼书上所说的种种不能释怀。廷灿谨慎地考证,推究礼文的含义,也没有不合的地方。礼书上说,娶妻有吉日而女方死亡,女婿穿齐衰去吊唁,丈夫只是有吉日,说明她还没有成为正式的媳妇,比没有拜见宗庙的还要远。没有成为正式媳妇而死亡,女婿可以穿齐衰去吊唁了。没有成为正式媳妇而遭受污辱,女婿难道不可以抓捕奸夫吗?况且名义上是女婿,而服丧则是齐衰,其不能以平民为例又很明显了。请求将此定为法令,以后审理这类案件的人,就可以没有疑虑了。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并无谋杀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妇已经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离奸所,拒捕杀死本夫,奸妇并未在场,及虽在场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并因别事起衅,与奸无渉者,奸妇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临时拒捕,奸妇在场并不喊阻救护,而事后又不首吿者,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论奸妇罪名,并无奸夫拟罪之语,以既有罪人拒捕杀人之律,故不复叙也。
□奸夫谋杀本夫,奸妇虽不知情,律应拟绞,因事由犯奸而致,故严之也。拒杀虽与谋杀不同,而其为因奸致夫被杀,则情事相等,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殊觉悬絶。且因奸致夫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奸妇尚拟绞罪,因奸致夫被奸夫杀死,仅拟杖责,似嫌轻纵,至以奸妇喊救首吿为生死之分,亦未尽平允,假如当本夫捉奸,奸夫尚未拒捕之时,奸妇当经逃往别处,奸夫于拒杀本夫之后,即被旁人拏获,将科奸妇以何罪耶。査因奸致夫被谋杀之案,其是否系奸夫所为,奸妇或难信为必然。因奸致夫被拒杀之案,明系奸夫所为,奸妇断难诿为不知。奸夫当被捉拒捕之时,生死届在呼吸,非此则彼,虽难责以救阻。惟事后并不首吿,则代奸夫隐匿重罪,致夫命无抵偿,忍心害理,莫此为甚,拟以绞罪,原不为苛。但一经喊阻首吿,即拟杖罪,未免太轻耳。
杀死奸夫 一,凡妾因奸商同奸夫谋杀正妻,比照奴仆谋杀家长律,凌迟处死。若谋杀伤而不死,或已行而未伤,倶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已行,不论已伤,未伤律,拟斩立决。奸夫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谋,各照本例办理。至妾若非因奸起衅,殴故杀正妻,仍照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东巡抚长麟题孔行江之妾胡氏,因与孔二牛通奸,谋死正妻孔孙氏,此照妻因奸谋死本夫律,问拟凌迟一案,钦奉谕旨,纂定为例。
谨按。妾谋杀正妻,本罪原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属法无可加,惟奸夫罪名有斩决、斩候,及绞决、绞候之分耳。然本夫亲属不止正妻一项,假如妻妾因不便于奸,商同奸夫,谋杀夫之父母,或伯叔,或兄弟子侄,奸妇有应凌迟处死者,有应拟以斩绞者,奸夫比照谋杀本夫论,则应斩决、斩候。以凡人论则应斩候,绞候,以助逆加功论,则应绞决。何项应行加重,何项应照凡论之处,例无明文。妾于正妻,其干犯罪名,与妻之于夫同,是以定有此例,而不及别项有服亲属。第妾因奸谋杀正妻,究未必多,于妻妾因奸谋杀本夫有服亲属之案,详于此而略于彼,似嫌挂漏。且妻妾或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奸夫则均凡人也,如因奸谋杀夫之有服尊长,奸妇按服制应分别问拟斩决、斩候。奸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应如何科罪之处,轻重殊难画一。上谕止云,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律,并无伤而未死等语,似不必添。
□妻妾因奸谋杀本夫伤而未死之例,已经删除,此处又复添入,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本夫登时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脱逃者,除本夫照误杀旁人律拟绞候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亲属捉奸,误杀旁人,照误杀律科断。奸夫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登时杀死奸夫,律应勿论,因此误杀旁人,转科绞罪,殊未平允。鬪杀律应拟绞,因鬪误杀旁人,故亦照鬪杀定拟。本夫捉奸杀死奸夫,有勿论者,有拟杖者,有拟徒者,并不一概拟绞。误杀旁人即拟绞罪,似嫌无所区别。如谓无辜之人惨遭杀毙,不得不将该犯拟抵,彼捕役拏贼,误毙无干之人,何以又应照过失杀论耶。律内明言因鬪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非因鬪误杀,其不得科以鬪杀,即不待辨而自明。査此条原奏,系专为奸夫当时脱逃而设。故止言登时而不言非登时。本夫之外
译杀死奸夫
一、凡是奸夫并没有谋杀本夫的意图,只是因为本夫捉奸,奸夫在情急之下抗拒抓捕,而奸妇已经逃避;或者本夫追逐奸夫,已经离开了通奸的场所,奸夫抗拒抓捕并杀死了本夫,奸妇当时并不在场;即使奸妇在场,但在当时喊叫求救,或者事后立即自首告发;以及因为其他事情发生争执,与通奸无关的情况,奸妇仍然只按通奸罪论处。至于奸夫临时抗拒抓捕,奸妇在场却不喊叫阻止或救护,且事后又不自首告发的,应当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的法律,判处绞刑监候。
这一条是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周骥条奏所定下的条例。
谨按:这一条专门论述奸妇的罪名,并没有提及奸夫拟罪的文字,因为既然已有罪人抗拒抓捕杀人的法律,所以不再赘述。
奸夫谋杀本夫,奸妇虽然不知情,按律应当判处绞刑,因为事情是由通奸引起的,所以处罚严厉。抗拒杀人虽然与谋杀不同,但都是因通奸导致丈夫被杀,情节相当,一个判处绞刑,一个只判处杖刑,相差实在悬殊。况且因通奸导致丈夫杀奸不成,因羞愤自尽,奸妇尚且判处绞罪;因通奸导致丈夫被奸夫杀死,仅判处杖责,似乎过于宽纵。至于以奸妇喊救自首作为生死的界限,也未尽公平。假如在本夫捉奸时,奸夫尚未抗拒抓捕,奸妇已经逃往别处,奸夫在抗拒杀死本夫之后,立即被旁人抓获,那么奸妇应当定什么罪呢?查因通奸导致丈夫被谋杀的案件,是否确系奸夫所为,奸妇或许难以确信必然如此。因通奸导致丈夫被抗拒杀死的案件,明显是奸夫所为,奸妇断难推脱说不知道。奸夫在被捉抗拒抓捕时,生死就在呼吸之间,非此即彼,虽然难以责备她救阻。但事后并不自首告发,就是替奸夫隐匿重罪,导致丈夫性命无法抵偿,忍心害理,没有比这更严重的了,判处绞罪,原本不算苛刻。但一经喊阻自首,就只判处杖罪,未免太轻了。
杀死奸夫
一、凡是妾室因为通奸,勾结奸夫谋杀正妻,比照奴仆谋杀家长的法律,凌迟处死。如果谋杀杀伤但没有致死,或者已经实行但没有造成伤害,都比照奴仆谋杀家长已实行,不论是否造成伤害的法律,判处斩立决。奸夫则分别是否起意同谋,各自按照本例办理。至于妾室如果不是因为通奸起衅,殴打或故意杀害正妻,仍按律定罪。
这一条是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东巡抚长麟呈报孔行江之妾胡氏,因与孔二牛私通,谋杀正妻孔孙氏,比照妻子因通奸谋杀本夫的法律,问拟凌迟一案,钦奉谕旨编纂定下的条例。
谨按:妾室谋杀正妻,原本罪刑就应当凌迟处死,虽然是因为通奸,也属于法律无法再加重处罚。只是奸夫的罪名有斩立决、斩监候,以及绞立决、绞监候的区别罢了。然而本夫的亲属不止正妻一项,假如妻妾因为通奸不便,勾结奸夫,谋杀丈夫的父母,或者伯叔,或者兄弟子侄,奸妇有应当凌迟处死的,有应当判处斩绞的,奸夫比照谋杀本夫论处,则应当斩立决、斩监候。以凡人论处则应当斩监候、绞监候,以助逆加功论处,则应当绞立决。哪一项应当加重,哪一项应当照凡人论处,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妾室对于正妻,其干犯的罪名,与妻子对于丈夫相同,因此定下这一条例,而没有涉及其他有服制的亲属。只是妾室因通奸谋杀正妻,终究未必很多,对于妻妾因通奸谋杀本夫有服制亲属的案件,这里详细而那里简略,似乎有遗漏。况且妻妾或许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奸夫则都是凡人,如果因通奸谋杀丈夫的有服制尊长,奸妇按服制应当分别问拟斩立决、斩监候。奸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竟应当如何定罪,轻重实在难以统一。上谕只说,比照奴仆谋杀家长的法律,并没有“伤而未死”等字样,似乎不必添加。
妻子因通奸谋杀本夫伤而未死的条例,已经删除,这里又再次添入,也不统一。
杀死奸夫
一、本夫当场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逃脱的,除了本夫按照误杀旁人的法律判处绞刑监候外,将奸夫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是亲属捉奸,误杀旁人,按照误杀的法律定罪。奸夫只按通奸罪论处。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所定下的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当场杀死奸夫,按律应当不予追究,因此误杀旁人,反而判处绞罪,实在不够公平。斗杀按律应当判处绞刑,因为斗殴误杀旁人,所以也按照斗杀定罪。本夫捉奸杀死奸夫,有不予追究的,有判处杖刑的,有判处徒刑的,并不一概判处绞刑。误杀旁人就判处绞罪,似乎缺乏区别。如果说无辜之人惨遭杀害,不得不将该犯判处抵命,那么捕役抓捕盗贼,误毙无关之人,为什么又应当按照过失杀论处呢?律文中明确说因斗殴误杀旁人,以斗杀论处,那么非因斗殴误杀,其不得按斗杀定罪,就不待辩驳而自明了。查这一条原奏,是专门为奸夫当时逃脱而设立的。所以只说当场而不说非当场。本夫之外
兼及亲属,盖谓勿论者,仍应勿论。应徒者,仍止拟徒也。定例时,将亲属一层删去,有犯,转难援引。又云本夫照例定拟,并未将勿论一语叙明。嘉庆六年,遂直定为绞罪,胥失之矣。并应与殴子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译兼及亲属,大概是指应当不论罪的情况,仍然应当不论罪;应当判处徒刑的情况,仍然只拟判徒刑。在制定条例时,将涉及亲属的这一层意思删去,一旦有人触犯,反而难以援引法条。又说本夫按照条例定罪,并没有明确写明“不论罪”这一句话。嘉庆六年,于是直接定为绞刑,这都是错误的。这一条应当与“殴打儿子误杀旁人”的那一条对照参看。
杀死奸夫 一,亲属相奸,罪止杖徒,及律应监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同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奸夫谋杀本夫,律应斩候,因系亲属相奸,是以从重,改拟立决。以尔时尚未定有奸夫起意杀死本夫问拟立决之通例,故特立此条,以示别于凡人因奸杀人之意。上句云将本夫杀死,似系指奸夫起意而言。下句或与奸妇商同谋死,并无起意字样,如奸妇起意,奸夫听从下手,似不应问拟斩决。此条例意盖因亲属通奸,较凡奸为重,因奸谋杀本夫,故亦较凡人治罪从严。惟止云监候,而不言立决,亦系罪无可加之意。第査奸通功缌弟妻律,止拟徒,因奸谋杀本夫,则应斩决。奸逼期亲弟侄之妻律,应绞决,因奸谋杀本夫,若仍拟绞决,免其骈首,似嫌太轻。且与杀死功缌卑幼之案,不能画一。如径拟斩决,又与例文不符,然此犹可云死系期亲卑幼,杀罪轻,而奸罪重,从重问拟,与律意尚不相背。若奸从祖伯叔姑律,应绞候。奸从父姉妹律,应绞决。而其夫则皆凡人也,一拟斩决,一拟绞决,究觉参差耳。
奸通缌麻以上亲之妻,其本夫有尊长卑幼之分,杀死尊长,本罪即应立决,与此条科罪相同。杀死卑幼,则轻重悬殊矣。至缌麻以上亲之夫,则皆凡人也,系奸夫起意,与例亦属相符。如奸妇起意,亦拟斩决,似嫌太重。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奸之案,如奸所获奸,忿激,实时殴毙者,以登时论。若非奸所而捕殴致毙,及虽在奸所,而非实时殴毙,或捆殴致毙者,倶以非登时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纂为专例。
谨按。此例虽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协。律内奸所亲获,登时杀死,系一串说下,并未分为两层,尤重奸所二字。盖以奸所亲获,即属奸情确凿,律许专杀,是以有杀死勿论之文。其云登时者,以其时其势万难少缓须臾。若非登时杀死,必致乘空脱逃,且或反将本夫拒毙,非谓以登时、非登时为本夫罪名轻重之分也。后来例文愈修愈烦,奸所登时杀死者勿论,虽奸所而杀、非登时者拟徒。究竟登时、非登时界限未明,办理不无参差,是以定有此例。以实时殴毙者为登时,非实时殴毙,或捆缚致毙者为非登时。不知本夫等杀死奸夫之案,正系夜无故入人家之条,即在奸所登时杀死,即照律勿论。若捆缚致毙,亦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律相符,拟以城旦,亦不为过。至以何项为非登时,殊难臆断。此等案情但当论捉获之是否确在奸所,不当于奸所杀死后,覆问其是否实时。况夜无故入人家律内,祗以登时及已就拘获为勿论,及拟徒之分,并无登时内又有非登时之别。盖拘执而杀,即非登时也,律意极明。此处非登时一层,似应删去。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止杀奸夫,案内之奸妇,除本律载明当官嫁卖,身价入官者,仍依律办理外,其余条例内不言当官嫁卖者,均给与本夫及亲属领回,听其去留。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止杀奸夫,将奸妇当官嫁卖,此律文也。其登时逐之门外杀之,并奸所非登时杀死等语,均系例文。律内既无此等语句,是以亦无应否当官嫁卖之文。此例以本夫止杀奸夫,如应勿论者,则将奸妇当官嫁卖,拟以杖徒者,仍令夫属领回,似嫌未尽允协。盖本夫于奸所杀死奸夫,则奸妇亦系应杀之人,特本夫未及杀之耳。诚如所云,如将奸妇给与领回,恐启捏奸诬陷之端,故律将奸妇当官嫁卖,不许其室家完聚,议论本极允当。而又谓登时逐至门外杀之等项,本夫已经科罪,律例内倶无当官嫁卖之文,遂定为仍给本夫领回。不知逐至门外杀之。本夫不过拟杖,仍令室家完聚。独不虑其捏奸诬陷耶。至因奸致夫被杀,奸妇声请减流者,似亦可当官嫁卖。
杀死奸夫 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复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者,奸妇仍
译杀死奸夫:一、亲属之间通奸,罪行仅止于杖刑或徒刑,以及律法规定应监候处决的,如果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共同商议谋杀的,奸妇依照律法定罪量刑,奸夫判处斩立决。
此条是雍正十二年制定的条例。
谨按:奸夫谋杀本夫,律法规定应斩监候,因为属于亲属通奸,所以从重处罚,改为斩立决。因为当时尚未制定奸夫起意杀死本夫判处斩立决的通用条例,所以特别设立此条,以示区别于凡人因奸杀人的情况。上句说“将本夫杀死”,似乎是指奸夫起意而言。下句说“或与奸妇商同谋死”,并没有“起意”的字样,如果奸妇起意,奸夫听从并下手,似乎不应判处斩决。此条例的用意大概是因为亲属通奸,比一般通奸为重,因奸谋杀本夫,所以也比凡人治罪从严。只是说监候,而不说立决,也是罪无可加的意思。但查奸通功缌亲弟妻的律法,只判处徒刑,因奸谋杀本夫,则应判处斩决。奸逼期亲弟侄之妻的律法,应判处绞决,因奸谋杀本夫,如果仍判处绞决,免其同斩,似乎嫌太轻。而且与杀死功缌卑幼的案件,不能统一标准。如果直接判处斩决,又与条例文字不符,但这还可以说是死系期亲卑幼,杀罪轻,而奸情重,从重定罪,与律法本意尚不相违背。如果奸从祖伯叔姑的律法,应判处绞监候。奸从父姊妹的律法,应判处绞决。而其丈夫都是凡人,一个判处斩决,一个判处绞决,终究觉得参差不齐。
奸通缌麻以上亲之妻,其本夫若有尊长卑幼之分,杀死尊长,原本罪行就应立决,与此条定罪相同。杀死卑幼,则轻重悬殊了。至于缌麻以上亲之夫,都是凡人,若是奸夫起意,与条例也相符。如果奸妇起意,也判处斩决,似乎嫌太重。
杀死奸夫:一、凡是本夫及有服亲属杀奸的案件,如果在奸所抓获奸夫,因愤怒激动,即时殴打致死的,以登时论处。如果不是在奸所而追捕殴打致死,以及虽然在奸所,但不是即时殴打致死,或者捆绑殴打致死的,都以非登时论处。
此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编纂为专门条例。
谨按:此条例虽然明确划定了界限,究竟不太妥当。律法中奸所亲获,登时杀死,是一气呵成说下来的,并未分为两层,尤其重在“奸所”二字。因为以奸所亲获,即属奸情确凿,法律允许专杀,所以有杀死勿论的文字。所说的登时,是因为那时那势万难稍缓片刻。如果不是登时杀死,必然导致奸夫乘空脱逃,且或许反将本夫拒杀,并非以登时、非登时作为本夫罪名轻重的区分。后来条例文字越修越繁琐,奸所登时杀死者勿论,虽在奸所而杀、非登时者判处徒刑。究竟登时、非登时的界限未明,办理不无参差不齐,所以制定了此条例。以实时殴打致死者为登时,非实时殴打致死,或捆绑致死者为非登时。不知道本夫等杀死奸夫的案件,正属于夜无故入人家的条款,即在奸所登时杀死,就照律勿论。如果捆绑致死,也与已就拘执而擅杀的律法相符,判处城旦,也不算过分。至于以何项为非登时,很难臆断。这类案情只应当论捉获之是否确在奸所,不应当在奸所杀死后,再追问其是否实时。况且夜无故入人家律法内,只以登时及已就拘获作为勿论,以及判处徒刑的区分,并无登时内又有非登时的区别。因为拘执而杀,即非登时,律法本意极明。此处非登时一层,似乎应删去。
杀死奸夫:一、本夫捉奸只杀奸夫,案中的奸妇,除本律载明当官嫁卖,身价归官者,仍依律办理外,其余条例中不言当官嫁卖的,均给与本夫及亲属领回,任其去留。
此条是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制定的条例。
谨按:只杀奸夫,将奸妇当官嫁卖,这是律文。其登时逐至门外杀之,并奸所非登时杀死等语句,均系例文。律法内既无此等语句,所以也无应否当官嫁卖的文字。此条例以本夫只杀奸夫,如应勿论者,则将奸妇判处杖徒者,仍令夫属领回,似乎嫌未尽妥当。因为本夫在奸所杀死奸夫,则奸妇也是应杀之人,只是本夫未及杀她罢了。诚如所云,如将奸妇给与本夫领回,恐启捏奸诬陷之端,所以律法将奸妇当官嫁卖,不许其室家团聚,议论本极妥当。而又说登时逐至门外杀之等项,本夫已经被定罪,律例内均无当官嫁卖的文字,遂定为仍给本夫领回。不知道逐至门外杀之,本夫不过判处杖刑,仍令室家团聚。独不虑其捏奸诬陷吗。至于因奸致夫被杀,奸妇声请减等流放的,似乎也可当官嫁卖。
杀死奸夫: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又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的,奸妇仍
照律凌迟处死外,奸夫拟斩立决,枭示。如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斩立决。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
译按照律法,凌迟处死之外,奸夫判处斩立决,并枭首示众。如果奸夫听从奸妇,并纠集奸妇之子谋杀其丈夫,致使母子二人均遭受凌迟之刑,奸夫判处斩立决。若是奸夫起意策划,则加重判处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并十八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
谨按。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将奸妇实发驻防为奴,与此条均因逆伦而加重,应参看。
杀死奸夫 一,妇女拒奸杀人之案,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调奸罪人,本妇均勿论。若捆缚复殴或按倒叠殴杀非登时者,所杀系调奸罪人,即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杀系强奸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总督蒋攸钴题周徳佶图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伤身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强奸妇女多系凶暴之徒,万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敌,责以登时杀死,窃恐理所必无。此例亦系虚设。余说见前条。
□妇女拒奸杀人,此门内祗此及上悔过拒絶二条。拒奸殴伤及杀死伊翁二例,又见于殴祖父母、父母门。其因拒奸殴死有服尊长,及夫之有服尊长,均无明文。有犯倶可比照定拟也。说见下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条。
杀死奸夫 一,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条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请定条例一折,奏准定例。
谨按。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童养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养之名不见于古,民间贫乏之家安于简陋,遂至相习成风,到处皆然,舍礼从俗,盖亦不得已之意也。
杀死奸夫 一,妇女被人调戏或与人通奸,其本夫及有服亲属擅杀调戏罪人及奸夫,应拟绞抵者,如本妇奸妇畏累自尽,将擅杀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山东巡抚陈大文审题,石英因王还朴调戏伊妾魏氏,该犯殴伤王还朴身死一案,纂辑为例。原载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四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妇与奸妇并列,终觉未安。似不如仍照旧例,另叙奸妇自尽于末为妥。
□本夫杀奸在先,奸妇自尽在后,则应比例减流。奸妇自尽在先,本夫杀奸在后,仍应照律拟绞。同一杀死奸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均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末减者,期亲减为拟斩监候,功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随本声明量减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钦定。
此例原系二条,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或应捕人,皆许捉奸。其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轻重科罪。系顺治三年初,纂律书时,采读法中语,附于律后以为注。雍正三年摘出,纂为定例。乾隆五年,将例内同居人,或应捕人节删。(按,邻佑准捕贼,而同居人反不准捉奸,未免太拘,应捕人不必指定在官捕役,下条纠往之人亦是。)二十一年,按语云,此例有未明晰者数处,即如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二语。査捕奸而杀,有激于义忿,有心杀之者,亦有奸夫拒捕格鬪,邂逅致死者,夫卑幼因别事干犯尊长,尚有鬪杀、故杀之分,而独于捉奸致死,概依故杀,不得分别,似杀奸之得罪,反重于别事也。(按,从前所谓故杀,非现在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谓也。因捉奸而杀,早有杀心矣,又何鬪殴之有。犹犯
译这一条是嘉庆十六年以及十八年,奉皇帝旨意,一并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类案件本来并不常见,似乎没有必要另外设立专门的条款。
【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导致其子因奸情谋杀其父,将通奸的妇女实际发配到驻防地做奴隶,这与本条都是因为违背伦理而加重处罚,应当参照查看。
杀死奸夫:一、妇女抗拒通奸而杀人的案件,如果审理有确凿证据,当场杀死对方的,无论所杀的是强奸还是调戏的罪犯,本妇都免予论罪。如果是捆绑后再次殴打,或者按倒后连续殴打,并非当场杀死,所杀的是调戏的罪犯,就按照擅自杀死罪犯的律令减一等处罚,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所杀的是强奸的罪犯,再减一等,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都按照律令缴纳赎金。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总督蒋攸钴上奏周德佶图谋奸淫李何氏未遂,被李何氏刺伤身亡一案,奏请批准定为条例。
谨按:强奸妇女的多是凶暴之徒,绝不是孱弱的女子所能抵挡的,要求她们当场杀死对方,恐怕在情理上是做不到的。这条条例也是形同虚设。其余说法见前一条。
【妇女抗拒通奸杀人】这一门内只有这一条以及上一条“悔过拒绝”两条。抗拒通奸殴打伤害及杀死公公婆婆的两条例,又见于“殴打祖父母、父母”门内。那些因为抗拒通奸而殴打致死有服制关系的尊长,以及丈夫的有服制关系的尊长的,都没有明文规定。有犯此罪的都可以比照定例拟定罪名。说法见下“有服制尊长强奸卑幼妇女”条。
杀死奸夫:一、凡是童养媳或未婚的妻子,与人通奸,本夫以及夫家的祖父母、父母和有服制关系的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和奸妇的,都按照已婚妻子的条例定罪量刑。
这一条是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上奏,未婚妻的本夫的父母、伯叔、兄弟等有服制关系的亲属捉奸,杀死奸夫,请求制定条例的一折,奏请批准定为条例。
谨按:未婚妻是指已经聘定,但尚未迎娶的。童养妻是指送到夫家,但尚未完婚的。童养这个名称古代没有,民间贫乏的家庭安于简陋,于是相沿成风,到处都这样,舍弃礼制而顺从习俗,大概也是不得已的意思吧。
杀死奸夫:一、妇女被人调戏或与人通奸,她的本夫和有服制关系的亲属擅自杀死调戏的罪犯和奸夫,应当判处绞刑抵命的,如果本妇或奸妇因害怕连累而自尽,将擅自杀人的罪犯减一等处罚,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
这一条是嘉庆五年,山东巡抚陈大文审理,石英因为王还朴调戏他的妾魏氏,该犯殴打王还朴致死一案,编纂为条例。原来记载在“斗殴及故意杀人”门内,嘉庆十四年改定,并移入这一门。
谨按:这条条例非常公平合理,然而将良妇与奸妇并列,终究觉得不妥当。似乎不如仍然按照旧例,将奸妇自尽另叙于末尾更为妥当。
【本夫先杀奸夫,奸妇后来自尽,则应当比照条例减等流放。奸妇先自尽,本夫后杀奸夫,仍应当按照律令判处绞刑。同样是杀死奸夫的案件,罪名的生死不同,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杀死奸夫: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的有服制关系的尊长的案件,除了犯案时不知道对方是尊长,依照凡人一例定罪,以及只是殴打伤害的,仍然免予论罪外,如果在奸所亲自抓获奸夫奸妇,当场杀死的,或者在奸所但并非当场,以及并非当场也非在奸所,或者已经拘捕住却杀死的,如果是本宗的期亲、功亲尊长,都按照卑幼殴打故意杀死尊长的本律定罪,司法部门夹签说明。奉皇帝旨意下达给九卿核定拟定,酌情从宽减轻的,期亲减为判处斩监候,功亲减为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如果杀死的是本宗的缌麻以及外姻的功亲、缌麻尊长,也仍然按照殴打故意杀人的本律定罪。司法部门在核定时,随本说明酌情减为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恭敬地等候皇帝钦定。
这条条例原来有两条,一、本夫的兄弟和有服制关系的亲属,或者同居的人,或者应捕的人,都允许捉奸。妇女的父母、伯叔、姑、兄姐、外祖父母捉奸,杀伤奸夫的,与本夫相同。但是卑幼不得杀死尊长,犯了就依照故意杀死伯叔母、姑、兄姐的律令定罪。尊长杀死卑幼,按照服制轻重定罪。这是顺治三年初,编纂律书时,采纳读法中的话语,附在律后作为注释。雍正三年摘出,编纂为定例。乾隆五年,将条例内的同居人,或者应捕人删去。(按,邻佑允许抓捕盗贼,而同居人反而不允许捉奸,未免太拘泥,应捕人不必指定在官府的捕役,下一条纠集前往的人也是。)二十一年,按语说,这条条例有几处不明确,比如“卑幼不得杀死尊长,犯了就依照故意杀死伯婶母、姑、兄姐的律令定罪”这两句话。查捉奸而杀,有的是激于义愤,有的是有意杀死,也有的是奸夫抗拒抓捕格斗,偶然致死的。夫卑幼因为别的事情冒犯尊长,还有斗杀、故杀的区别,而唯独在捉奸致死上,一概依照故杀,不能分别,似乎杀奸的获罪,反而比别的事情更重了。(按,从前所谓的故杀,不是现在有意要杀,不是人所知叫故的意思。因为捉奸而杀,早有杀心了,又哪有什么斗殴。犹如犯
罪自首律所云,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盖谓伤则从故伤法,杀则从故杀法,均不以拒捕论也。彼处改而此处不能不改矣。)
译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指出,如果是因为犯罪而杀伤他人后自首,可以免除导致犯罪的起因之罪,但仍需按照故意杀伤的法律来定罪。也就是说,如果是伤害行为,就按照故意伤害的法律处理;如果是杀人行为,就按照故意杀人的法律处理,都不以抗拒逮捕来论处。既然那里已经修改了,这里也就不能不随之修改了。
□又云,且所谓伯叔母姑兄姉者,指奸妇,则不宜有兄字,指奸夫,不宜有伯叔母姑姉字,兼奸夫奸妇言,则尊长岂伯叔母姑兄姉而已也。又云,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专言奸夫不及奸妇,设有并杀奸妇者,亦得与本夫同论否耶。抑将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耶。与本夫同,则律文本夫于奸所获奸登时杀死勿论,与下文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句不符。若依尊长杀卑幼条,又与本夫杀奸勿论之律不侔矣。此皆原文之不可解者也。(按,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均系服制最亲之人,以杀伤奸夫可与本夫同论,非为杀死奸妇言也。若杀死奸妇,自有殴死期亲卑幼之律可引,原律小注明言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明言杀伤奸夫与本夫同,盖谓与本夫亲属无异也。且指尊长杀伤卑幼之奸夫而言,本极明显,以为不可解而改之,愈觉纠葛不清矣。小注数语,盖谓有服亲属及妇人之亲属,皆许捉奸。如杀死奸夫,其拟罪均与本夫同,惟卑幼不得杀尊长耳。犯,则仍照本律定拟。正与《管见》所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皆得捕捉之意相同,系指杀死奸夫而言,非统奸妇在内也。即或将奸妇杀死,自有各本律可引。在本夫止杀奸妇,尚应拟绞,况亲属耶。注本无错,屡加修改,反不免诸多参差。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时,非奸所登时仍应拟绞可知。后来例文愈多,愈觉烦琐,而杀死尊长反有较平人为轻者矣。)又云尊长内乱,律干斩决重辟。既予卑幼以捉奸之权,自难禁其必不致伤,请注明伤则勿论云云。(按,尊长内乱科以奸罪可也,而以之寛卑幼之罪,似非情理。小注内明言卑幼不得杀尊长,何得谓予卑幼以捉奸之权乎。况叔奸侄妻,均应绞决,刃伤胞叔,亦应拟绞,因捉奸而遽予勿论,是等胞叔于凡人矣。兄于弟妻亦然。而犯奸之男女转因服亲而同拟绞决,彼此相形,殊未平允。若谓系激于义忿,然试问弟侄应读捉胞叔胞兄奸情否乎。逞一时之忿而应拟死罪者,竟有三人,相为容隐之谓何。乃竟忍而出此。执法者祗知犯奸者之为涜伦伤化,而反昧却行凶者之为。以卑犯尊,重于捉奸,而轻于干犯,此例行而大义泯然矣。)因修改为二,本夫为一条,有服亲属为一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有服尊长兼卑幼之妇,被本夫捉奸,杀死奸夫。)五十三年,将本夫捉奸,杀死尊长二条,修并为一。嘉庆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伤勿论。以改定之例而论,谓不论伤之轻重及是否奸所,均勿论也。惟殴至残笃疾,及非奸所登时,似未便概予勿论。
□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似系专指奸所登时而言。若非奸所登时,则难言犯时不知矣。如黒夜仓猝追至门外,或赶至他处杀死,确系犯时不知,自应照凡人分别拟以杖徒。旧例犯时不知,及止殴伤,均予勿论。道光十四年修改。按语以犯时不知,不专指奸所登时,是以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均改为依凡人一例定拟。而殴伤勿论一层,未经修改,似嫌未协,应参看有服亲属条。
□由死罪减等,均减满流。此减流二千里,亦与别条不符。功服减流三千里,缌麻不得不减为二千里,然究非律所应有也。
□律有亲属相奸从严治罪之文,并无卑幼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文。律后小注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科罪等语。后来卑幼因捉奸杀死尊长,分别治罪之处,不一而足。有与凡人从同者,有较凡人轻重不等者,条分缕晰,不胜其繁,皆系严以责死者,而寛以恕凶犯之意。不知奸罪固在所必惩,而杀罪亦不容轻纵。本夫捉奸尚可云激于义忿,有服亲属则似难以等量齐观。尊卑名分最严,因事吿言尚干律禁,况擅自杀伤乎。吿有服尊长得实,尚应科罪,殴伤可得一概勿论乎。科尊长以奸罪,而仍科卑幼以杀伤之罪,方为平允。
□本夫杀奸之案,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奸夫者,尚应依律拟绞,今杀死有服尊长,非登时又非奸所,及已就
译又有人说,况且所谓伯叔母姑兄姊,如果是指奸妇,就不应该出现“兄”字;如果是指奸夫,就不应该出现伯叔母姑姊的字样;如果兼指奸夫和奸妇,那么尊长难道只有伯叔母姑兄姊吗?又有人说,妇人的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在捉奸时杀伤奸夫的,与本夫相同。这里只说奸夫而不提奸妇,假如一并杀死了奸妇,也能与本夫同等论处吗?还是依照尊长杀害卑幼的律条定罪呢?如果与本夫相同,那么律文中本夫在奸所当场抓获奸夫并杀死是免罪的,这与下文“依照尊长杀害卑幼的律条定罪”的句子不符。如果依照尊长杀害卑幼的条款,又与本夫杀奸免罪的律文不相协调了。这些都是原文中无法解释的地方。(按:妇人的父母、伯叔、姑、兄、姊以及外祖父母,都是服制中最亲近的人,因为杀伤奸夫可以与本夫同等论处,这并不是针对杀死奸妇而言的。如果杀死了奸妇,自有殴打致死期亲卑幼的律条可以援引。原律小注中明确提到妇人的父母、伯叔、姑、兄、姊,明确说杀伤奸夫与本夫相同,这是说与本夫的亲属没有区别。况且这是指尊长杀伤卑幼的奸夫而言,本来极其明显,因为认为不可解释而加以修改,反而觉得纠缠不清了。小注中的几句话,大概是说有服亲属以及妇人的亲属,都允许捉奸。如果杀死了奸夫,其定罪都与本夫相同,只是卑幼不得杀害尊长罢了。如果犯罪,则仍照本律定罪。这正与《管见》所说的,凡是奸夫,除了本夫之外,同居及亲属都可以捕捉的意思相同,是指杀死奸夫而言,并非包括奸妇在内。即使杀死了奸妇,自有各本律可以援引。在本夫只杀奸妇的情况下,尚且应该判处绞刑,何况是亲属呢。小注本来没有错误,屡次修改,反而不免诸多参差。况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时,如果不是在奸所当场,仍应判处绞刑是显而易见的。后来的条例越多,越觉得烦琐,而杀死尊长反而有比杀死普通人更轻的情况了。)又说尊长内乱,律法判处斩决重刑。既然给予卑幼捉奸的权利,自然难以禁止其必然不致受伤,请注明受伤则免罪等语。(按:尊长内乱科以奸罪是可以的,但以此来宽恕卑幼的罪责,似乎不合情理。小注中明确说卑幼不得杀害尊长,怎么能说给予卑幼捉奸的权利呢。况且叔叔奸污侄子之妻,都应判处绞决,用刀伤害亲叔,也应判处绞刑,因为捉奸就立即免罪,这是把亲叔等同于普通人了。哥哥对弟弟之妻也是如此。而犯奸的男女反而因为服制亲疏而同样判处绞决,彼此相比,实在不公平。如果说这是激于义愤,那么试问弟弟侄子应该去捉拿亲叔亲兄的奸情吗。逞一时之忿而应判处死罪的,竟然有三人,所谓容隐之理何在。竟然忍心做出这种事。执法者只知道犯奸者是败坏伦常、伤害风化,却反而忽略了行凶者是以下犯上,重于捉奸,而轻于干犯,这个条例实行后,大义就泯灭了。)因此修改为两条,本夫为一条,有服亲属为一条。一条是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有服的尊长兼卑幼之妇,被本夫捉奸时,杀死奸夫。)五十三年,将本夫捉奸杀死尊长两条,合并为一条。嘉庆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打伤害免罪。以改定的条例来看,是说不论伤害轻重以及是否在奸所,都免罪。只是殴打至残笃疾,以及不在奸所当场,似乎不便一概免罪。
□犯罪时不知情,依照普通人一例定罪,似乎专门指在奸所当场而言。如果不是在奸所当场,就很难说犯罪时不知情了。如在黑夜仓促追至门外,或赶至他处杀死,确实属于犯罪时不知情,自然应当依照普通人分别判处杖刑或徒刑。旧例中犯罪时不知情,以及只殴打伤害,都予以免罪。道光十四年修改。按语认为犯罪时不知情,不专指在奸所当场,因此将本夫及有服亲属,都改为依照普通人一例定罪。而殴打伤害免罪这一层,未经修改,似乎嫌不妥当,应参看有服亲属条。
□由死罪减等,都减为满流。这减为流二千里,也与别条不符。功服减为流三千里,缌麻不得不减为流二千里,但这终究不是律法应有的规定。
□律法有亲属相奸从严治罪的文字,并没有卑幼捉奸,杀死犯奸尊长的文字。律后小注才开始有卑幼不得杀害尊长,犯罪则依照故意杀人定罪等语。后来卑幼因捉奸杀死尊长,区别治罪的地方,不一而足。有与普通人相同的,有较普通人轻重不等的,条分缕析,不胜其烦,都是严以责死者,而宽以恕凶犯的意思。不知道奸罪固然必须惩处,而杀罪也不容轻纵。本夫捉奸还可以说是激于义愤,有服亲属则似乎难以等量齐观。尊卑名分最为严格,因事告言尚且触犯律禁,何况擅自杀伤呢。告发有服尊长得实,尚且应该定罪,殴打伤害可以一概免罪吗。给尊长科以奸罪,而仍然给卑幼科以杀伤之罪,才算是公平合理。
□本夫杀奸的案件,如果捉奸时已经离开奸所,不是当场杀死奸夫的,尚且应当依照律法判处绞刑,现在杀死有服尊长,不是当场又不是在奸所,以及已经就
拘执而杀,系功缌尊长,均得减流,较凡人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总縁视杀罪为重,而以干犯为轻也。
译拘禁并杀害,以及杀害服系大功、小功、缌麻的尊长,一律都减等判处流刑,比起对普通人犯罪的量刑反而更轻,这实在是不公平、不合理。这完全是因为把杀人罪看得很重,而把冒犯尊长的行为看得很轻的缘故。
□且奸所登时杀死犯奸尊长,尚可云激于义忿,过后,则系有心逞凶干犯矣,尚何可原之有。
□夫妻本以人合,与伯叔兄弟等天性之亲不同,不幸而与尊长通奸,权其轻重,休弃之可也。因此而杀毙其命,并残杀尊长之命,在尊长固无人理,卑幼尚得谓有人理乎。后来因捉奸杀毙尊长之例,愈改愈寛,甚至杀死伯叔母及姑姉等项亲属,亦倶曲为寛解,殊非律意。唐律有亲属相奸之文,而杀死犯奸尊长等项,则不着其法,最为得体。
□妻与有服尊长通奸,舍休弃别无善全之法,否则,隐忍而已。责以控吿在官,已属干名犯义,而其妻亦终不免断异,似不如自行休弃之,尚能保全不少也。观干名犯义律被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并听卑幼陈吿而无奸情,亦准陈吿之语,其义可见,控吿尚不忍言,况杀伤乎。若气忿将妻杀毙,则人命攸关,按今例科断尊长奸罪应死者,不得不照律拟罪。即奸罪不应死者,亦不得不照凡人例拟抵。而伊祗一杖完结,情法固应如是耶。古何尝无此事,而从未立此等科条,概可知矣。
□出妻一法,明载律内,而置之不议,无怪因奸杀命之案,日多一日也。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奸卑幼罪犯应死,或卑幼犯奸罪不应死,而杀系奸所登时者,均予勿论外,如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满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绞候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殴杀卑幼,本罪止应拟流者,应再减一等。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杀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倶律应拟流。其殴杀胞弟胞侄等项,律止拟徒。例不言者,以弟侄有犯,即系罪犯应死,本条已有明文,故不复叙也。惟此外奸从祖祖姑、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姑姉妹等,均系罪犯应死,而其本夫则皆凡人也。如非奸所登时杀死,此等犯奸之人如何科罪。转无明文,例安得事事皆备耶。
□尊卑相犯杀伤律,系以服制之亲疏科罪,并无分别因某事起衅之文。明律虽有杀奸专门,而亲属则仍从本法,故小注有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等语,自定有杀死犯奸尊长卑幼之例,遂与律意全不相符。尊长可以量从未减,卑幼更不待言矣。律后小注云,叔嫂通奸有指实,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杀二命,依本犯应死而擅杀。专言此项而无别项亲属,未知何故。后将小注均纂为定例,独此条未经纂入,亦未知其故。例内除笔即系此意。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如有登时杀死奸夫及奸妇者,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伤者,勿论。非登时而杀,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如犯奸有据,奸夫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从雍正三年本夫捉奸例内分出。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律后小注云,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杀死奸夫,与本夫同,谓可照奸所登时杀死予以勿论也。与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之律,亦属相符。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奸妇三字,已属含混。且区分本夫亲属为二条,科罪亦不相同。设或无夫,及虽有夫而在外,被同居之兄弟等亲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与本夫有何分别。而科罪迥异,殊不可解。律祗言本夫登时杀死奸夫,而不及有服亲属,此明人特立之条,不免诸多疏漏,故律后小注特添入此数语。盖不知几经愼审筹度而后纂定,所以补律之未备也。乃以为未尽妥协而任意删改。祗知亲属之不应同于本夫,而转忘却奸所登时之不得同于过后,此等议论甚无可取,而与皆许捉奸之语亦属矛盾。
□再《管见》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
译况且奸夫在行奸当时杀死犯奸的尊长,尚且可以说是一时激于义愤;若是事后才杀,那就是存心逞凶、冒犯尊长了,还有什么可以宽恕的呢。
夫妻本是因礼仪而结合,与伯叔兄弟等基于天性血缘的亲情不同。不幸与尊长通奸,权衡轻重,休弃妻子即可。因此杀死妻子性命,甚至残杀尊长的性命,尊长固然没有人伦道理,卑幼难道还有人伦道理吗?后来因捉奸杀死尊长的条例,越改越宽,甚至杀死伯叔母及姑姐等亲属,也都曲意宽解,这实在不符合律法的本意。唐律有亲属通奸的条文,但对于杀死犯奸尊长等情况,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罚,最为得体。
妻子与有服制的尊长通奸,除了休弃之外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否则只能隐忍罢了。要求她去官府控告,已经属于干犯名节、违背大义,而且她的妻子最终也难免被休弃,似乎不如自行休弃,还能保全不少。看干名犯义的律文,被尊长侵夺财产,或殴打致伤,都允许卑幼陈述控告,且没有奸情,也准许陈述控告,其中的道理可见一斑。陈述控告尚且不忍心提及,何况是杀伤呢?如果因气愤将妻子杀死,这就关系到人命,按照现行条例,判处尊长奸罪应死的,不得不依照律法定罪。即使奸罪不应死,也不得不依照凡人的条例拟抵命。而他只受一杖就结案了,情理和法律果真应该这样吗?古代何尝没有这种事,但从未设立这样的条款,大概可以知道了。
休弃妻子的方法,明确记载在律法中,却置之不论,难怪因奸杀命的案件,一天比一天多。
杀死奸夫: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且有服制关系的卑幼的案件,除了犯奸卑幼的罪行应死,或者卑幼犯奸罪不应死,但杀死是在奸所当场发生的,都予以不论外;如果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在奸所捉奸,不是当场杀死的,在常人满徒刑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果捉奸已离开奸所,不是当场杀死的,在常人绞监候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按照殴打杀死卑幼,本罪只应判处流刑的,应再减一等。
此条是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的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打杀死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缌麻侄子,律法都应判处流刑。其殴打杀死胞弟、胞侄等,律法只判处徒刑。条例没有提及的,是因为弟侄有罪,即属于罪犯应死,本条已有明文,所以不再叙述。只有此外奸从祖祖姑、从祖伯叔姑、堂姐妹、母亲的姐妹及姑姐妹等,都属于罪犯应死,而他们的本夫都是凡人。如果不是在奸所当场杀死,这些犯奸之人如何定罪,反而没有明文,条例怎么能事事都完备呢。
尊卑相犯杀伤的律法,是以服制亲疏来定罪,并没有分别因何事起衅的条文。明律虽然有杀奸的专门规定,但亲属仍遵循本法,所以小注有尊长杀卑幼,依照服制轻重定罪等语。自从制定了杀死犯奸尊长卑幼的条例,就与律意完全不符。尊长可以酌情从未减刑,卑幼更不必说了。律后小注说,叔嫂通奸有确凿证据,本夫得知,不在奸所而杀死二人,依照本犯应死而擅杀。只说这一项而没有其他亲属,不知何故。后来将小注都编纂为定例,唯独这一条没有编纂进去,也不知其故。条例内删除笔误即此意。
杀死奸夫:一、本夫、本妇的伯叔兄弟及有服制亲属,都允许捉奸。如果有当场杀死奸夫及奸妇的,都依照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已被拘执而擅杀的律法,杖一百,徒三年。致伤的,不论。不是当场杀死,依照擅杀罪人的律法,拟绞监候。如果捕获奸夫,或因其他原因致死的,仍以谋杀或故杀论处。如果犯奸有据,奸夫逞凶抗拒逮捕,虽不是当场,都依照罪人拒捕的律法科断。
此条是乾隆二十一年,从雍正三年本夫捉奸条例中分出。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为定例。
谨按:律后小注说,本夫的兄弟及有服制亲属、或同居人杀死奸夫,与本夫相同,意思是可照奸所当场杀死予以不论。与夜间无故进入人家,主人当场杀死的律法,也相符合。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奸妇三字,已经含糊不清。而且将本夫亲属分为两条,定罪也不相同。假如没有丈夫,以及虽有丈夫但在外,被同居的兄弟等亲属,在奸所当场将奸夫杀死,与本夫有何分别。而定罪迥异,实在不可理解。律法只说本夫当场杀死奸夫,而没有提及有服制亲属,这是明人特别设立的条款,不免诸多疏漏,所以律后小注特意添入这几句话。大概不知经过多少谨慎审度而后编纂确定,用来弥补律法的不足。却认为未尽妥帖而任意删改。只知道亲属不应同于本夫,反而忘记了奸所当场不得同于事后,这种议论甚无可取,与皆许捉奸的话也相矛盾。
再《管见》说,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
皆得捕捉,惟外人非应捕者,以凡人论,(此议出《读法》)可补律之未备云云。后来亲属捉奸各例,皆本于此。然原议皆指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此例添入杀死奸妇,似嫌未协。
译都能予以捕捉,只有外人如果不是负责缉捕的人员,就按普通百姓论处,(这一意见出自《读法》),可以弥补律法的不足等等。后来关于亲属捉奸的各种条例,都以此为依据。然而原来的意见都是针对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包括在内,这一条例中增添了杀死奸妇的内容,似乎显得不够妥当。
□再,杀奸之案,不特奸夫有尊长,即奸妇亦有尊长也,是以此条原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一层,盖统男女而言也。惟査原例,先言本夫亲属,后言本妇亲属,均指杀死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以祗杀奸妇,本夫尚照殴死妻本罪拟绞,其余亲属,自可知矣。犯则依故杀等语,恐杀奸而并及奸妇,故带言之耳。后本夫杀死奸妇之案,有分别问拟流徒杖罪者,故此条亦添入杀死奸妇一层,然分别杖徒绞拟罪,仍系杀死奸夫原丈,奸妇并未另有区分。无论夫家之尊长兄弟杀死奸妇,与奸夫一体科断,未尽允协,即母亲之期亲尊长与功缌尊长亦无区分,犹嫌不得其平,本妇犯别项罪名,不准亲属擅杀,一经犯奸杀之者,即不拟抵,此何理也。
□本夫之兄弟,原例所有也,本妇原例有伯叔兄姉而无弟,改为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则含混不清矣。将为本夫之伯叔兄弟乎。抑系本妇之伯叔兄弟乎。下有杀死奸妇一语,以本妇之弟而论,则杀死胞姉矣。问拟徒罪可乎。因原例未尽妥协,屡加修改,而其错误处转较原例更甚。试取前后例文观之,其失自见矣。
《唐律疏议》捕亡门,问答一则云,男女倶是本亲,合相容隐,是吿言尚应论罪,杀伤遽可轻减乎。可以参观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或凡人,或卑幼,例内均经分晰载明。惟杀死奸妇,究不免参差之处。不特杀死出嫁之缌麻卑幼,颇难核断,即杀死已嫁之缌麻尊长,亦渉两岐。且例既言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则系指杀死奸夫明矣。统奸妇在内,不惟罪名未能允协,立言亦属不顺。妇女犯奸情节不同,有与外人通奸者,有与亲属通奸者。被有服卑幼杀死,即不实抵,似未平允。而本夫之弟杀死奸妇,仅拟徒罪,公然纂例内,则尤不可为训。尊长犯别罪,律许相为容隐,尊长犯奸,则准专杀,此何理耶。尊长已经出嫁,而许母家之弟侄捉奸,均未允协。前人不立此等例文。不为无见,似应将例内及奸妇三字删去。
□律后小注,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即系本妇亲属捉奸,杀死奸夫之例。其云卑幼不得杀尊长、及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亦即捉奸杀死奸妇之例。已嫁未嫁倶在其内,其妇人之亲属或尊长、或卑幼,亦倶在其内,实已包括无遗。舍而不用,而另纂条例,意在求详,而反有窒碍难通之处,似不如一体删除之为愈也。说见前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条内。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卑幼之案,如非登时而杀,无论谋故,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杀系登时,按其殴杀本罪在满徒以上者,即于捉奸杀死凡人满徒上减一等。如殴杀,本罪亦止满徒,应递减二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上条专言本夫,此条专言本夫有服亲属,均指杀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添入本妇有服亲属一层,未免混杂不清,应与各条参看。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如杀死本宗期功尊长,无论是否登时,皆照卑幼殴故杀期功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未减者,期亲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为拟斩监候。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杀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如系登时杀死者,亦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非登时,各依本律核拟,毋庸夹签声明。
此条原例与上二条本系一条,乾隆六十年,将杀死卑幼分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又将杀死尊长分出为一条。道光十四年改定。咸丰二年,于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句内,添一之字。
谨按。既定有杀死犯奸尊长之例,即不能无杀死犯奸卑幼之例。既定有本夫杀死尊长之例,即不得无有服亲
译其次,杀奸之案,不仅奸夫有尊长,奸妇也有尊长,因此这条原例中有“卑幼不得杀尊长”这一层意思,这是统括男女而言的。但查原例,先说本夫的亲属,后说本妇的亲属,都是指杀死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因为只杀奸妇,本夫尚且按照殴打致死妻子的本罪拟判绞刑,其余亲属自然可知了。所谓“犯则依故杀”等语,是担心杀奸时一并波及奸妇,所以连带提及罢了。后来本夫杀死奸妇的案件,有分别判处流刑、徒刑、杖刑的,所以这条也添入了杀死奸妇这一层意思,但分别判处杖、徒、绞等罪,仍然依据杀死奸夫的原例,奸妇并没有另外的区分。无论夫家的尊长兄弟杀死奸妇,都与奸夫一体定罪,尚且不够恰当,即使是母亲方面的期亲尊长与功缌尊长也没有区分,还嫌不够公平。本妇犯其他罪名,不准亲属擅自杀害,一旦犯奸被杀,就不抵命,这是什么道理呢。
本夫的兄弟,原例中已有;本妇原例中有伯叔兄姐而无弟弟,改为“本夫、本妇的伯叔兄弟”,则含混不清了。这是指本夫的伯叔兄弟呢?还是指本妇的伯叔兄弟呢?下面有“杀死奸妇”一语,以本妇的弟弟而论,那就是杀死亲姐姐了。判处徒刑可以吗?因为原例不够完善,屡次修改,而其错误之处反而比原例更严重。试取前后例文对照观看,其失误自然显现。
《唐律疏议》捕亡门中,问答一则说:“男女都是本宗亲属,应当互相容隐,告发尚且应论罪,杀伤难道可以轻易减刑吗?”可以参照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或凡人,或卑幼,原例内均经分晰载明。只有杀死奸妇,终究不免参差不齐。不仅杀死出嫁的缌麻卑幼,颇难核定,即使杀死已嫁的缌麻尊长,也涉及两难。况且例文既说按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判徒刑,那显然是指杀死奸夫而言。将奸妇统括在内,不仅罪名不够恰当,立言也不通顺。妇女犯奸情节不同,有与外人通奸的,有与亲属通奸的。被有服卑幼杀死,即使不抵命,似乎也不公平。而本夫的弟弟杀死奸妇,仅拟判徒刑,公然载入条例中,则尤其不可作为准则。尊长犯其他罪名,律法允许互相容隐,尊长犯奸,却允许专门杀害,这是什么道理呢。尊长已经出嫁,却允许母家的弟侄捉奸,都不够恰当。前人没有设立这类例文,并非没有见解,似乎应将例文中的“及奸妇”三字删去。
律后小注说:“妇人的父母、伯叔、姑、兄姐、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的,与本夫同”,这就是本妇亲属捉奸杀死奸夫的例子。其中说“卑幼不得杀尊长,及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定罪”,也就是捉奸杀死奸妇的例子。已嫁未嫁都包括在内,妇人的亲属或尊长、或卑幼,也都包括在内,实在已经包括无遗。舍弃不用,而另纂条例,意在求详密,反而有窒碍难通之处,似乎不如一体删除为好。说法见前文“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条内。
杀死奸夫:一、本夫、本妇的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卑幼的案件,如果不是当场杀死,无论预谋还是故意,各按服制在殴打杀死卑幼的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果是当场杀死,按其殴打杀死的本罪在满徒以上者,即在捉奸杀死凡人满徒上减一等。如果殴打杀死的本罪也只满徒,应递减二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上条专言本夫,此条专言本夫的有服亲属,都是指杀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添入“本妇有服亲属”这一层,未免混杂不清,应与各条参看。
杀死奸夫:一、本夫、本妇的有服的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的案件,除犯事时不知情,依凡人一例定拟,以及只殴打致伤的,仍予不论外。如果杀死本宗期功尊长,无论是否当场杀死,都照卑幼殴打故意杀死期功尊长的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酌情从未减者,期亲及本宗大功小功都减为拟斩监候。如果杀死的是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也仍照殴打故意杀死本律拟罪。法司在核拟时,如果是当场杀死者,也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杀死不是当场,各依本律核拟,毋庸夹签声明。
此条原例与上二条本是一条,乾隆六十年,将杀死卑幼分出,另立一条。嘉庆六年,又将杀死尊长分出立为一条。道光十四年改定。咸丰二年在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句内,添了一个“之”字。
谨按:既然定有杀死犯奸尊长的例,就不能没有杀死犯奸卑幼的例。既然定有本夫杀死尊长的例,就不能没有有服亲
属之例。后来例文多系如此,不知旧例倶有明文矣。此数条未免复杂,即以本妇亲属而论,所杀之尊长,大抵均系姑姉等项,与外人通奸杀死外人可也,杀死姑姉等尊长,其意何居。此而可寛,殊无情理。以本夫亲属而论,尊长犯奸固属有干例议,而有服卑幼公然逞凶杀害,在本夫尚情有可原,在亲属则法难寛恕。然期功虚拟斩罪,量从末减尚不失之太寛,缌麻直拟流罪,则轻纵矣。
译属于这类条例。后来的判例大多如此,却不晓得旧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几条未免过于繁杂,仅就本妇的亲属而言,所杀害的尊长,大致都是姑母、姐姐之类的人,与外人通奸而杀死外人尚可,若杀死姑母、姐姐等尊长,其用意何在。如果对此予以宽恕,实在不合情理。就本夫的亲属而言,尊长犯奸固然有违律例,但若有服制的卑幼公然逞凶杀害,在本夫身上尚且情有可原,在亲属身上则法律难以宽恕。然而,为期功亲属拟以斩罪,酌情从轻减等,尚不至于过于宽纵;对缌麻亲属直接拟以流刑,则是轻纵了。
□殴大功以下尊属至笃疾者绞,刃伤期亲尊长亦然,罪名极重。而一经犯奸,则殴伤不论轻重,均予勿论,情法尤未允协。
□至本夫捉奸,杀死犯奸缌麻尊长,既可随本声请减流。有服亲属事同一例,似亦无庸夹签声请。盖殴故杀缌麻尊长,律止斩候,与期功尊长应拟斩决者不同,期功尊长非夹签不能量改斩候,缌麻本系绞候罪名,本夫既无夹签明文,有服亲属似未便办理,两岐余说见上条。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奸杀死奸夫者,其应拟罪名,悉与本夫同科。若止杀奸妇者,不必科以罪名。傥被杀奸夫系有服尊长,仍按本律拟罪。亦照本夫之例,一体夹签声明,分别递减。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二年改定。
谨按。钦奉谕旨,系专指父母殴死犯奸之女而言。例始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杀死违犯教令之子孙,杖一百。故杀者,徒一年。殴子孙之妇至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律内究有分别,此例则一概勿论矣。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登时杀死奸妇者,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时而杀,将奸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杀奸之亲属止杀奸夫不杀奸妇者,仍依登时、非登时各本例,分别定拟。奸妇仍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杀奸之案,例分三层,奸所登时一层。奸所非登时一层。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数日一层。有服亲属祗有登时非登时二层,并将奸所二字删去。设遇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杀死奸夫奸妇之案,转无例文可引。杀死奸妇之后,奸夫亦无罪名可科。以此条而论,登时杀死者拟流,非登时者拟徒,则非奸所,亦非登时,奸夫即应祗科奸罪矣。奸所获奸以登时、非登时科杀者之罪,已属无谓,更以此分奸夫之罪,尤觉未协。且与因奸酿命一条,亦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罪,本属牵强,又推及于亲属,则更无情理矣。
杀死奸夫 一,凡卑幼因图奸有服亲属,被尊长忿激致死,审有确据,无论谋故,悉照擅杀罪人,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拟。至为从、在场幇殴有伤之犯,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杀尊长之例,依殴故杀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办理外,其余无论凡人尊长,概照鬪杀余人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四川总督保宁咨准定例。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捉奸杀死犯奸卑幼,本夫与亲属分列两条,此则无论本夫、亲属,倶一体科断矣。惟捉奸杀死卑幼,本夫及亲属倶系以登时、非登时分别定拟。图奸则不论登时与否,均减一等。是事后杀死图奸未成之卑幼,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犯奸之卑幼,罪名相等矣。再凡人杀死图奸罪人,并不减等,此减一等之处,殊嫌参差,与凡人图奸之例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忿激至毙,系本宗期功,卑幼罪应斩决者,无论登时、事后,均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夹签声明,如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卑幼,除事后殴毙,仍照殴故杀尊长本律,问拟斩候外,若登时忿激至毙,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随案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四川总督勒保审题周新兆强奸缌麻侄妇刘氏未成,被本夫周开儒捉拏殴伤身死一案,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捉奸杀死犯奸尊长,夹签声请,期服减为斩候,功服减为满流,缌麻减为流二千里。此处期功止言夹签声明,不言减法,以缌麻减为满流推之,自应减为斩候矣。上条无论登时、过后,功缌均准减流。此条事后殴毙,虽缌麻亦仍拟斩候。且此处既云期功均应改为斩候,上条功服何以又减为满流耶。各条倶下九卿,此条独无,均属参差。
□再,此例专为本夫杀死强奸尊长,分别治罪而设。例首忽添入本妇二字,殊不
译殴打大功以下尊亲属致其重伤者处绞刑,用刀伤及期亲尊长也如此,罪名极重。然而一旦涉及通奸,则殴打伤害不论轻重,均不予论处,情理与法律极不协调。
至于本夫捉奸,杀死犯奸的缌麻尊长,既然可以随案声请减为流刑。有服亲属情况相同,似乎也无须夹签声请。因为殴打或故意杀死缌麻尊长,律法只判处斩监候,与期亲、大功尊长应判处斩立决的不同,期亲、大功尊长非经夹签不能量改为斩监候,缌麻本系绞监候的罪名,本夫既无夹签的明文规定,有服亲属似不便办理,两种歧义的说法见上条。
杀死奸夫 一,凡是本夫本妇的祖父母、父母,如果有捉奸杀死奸夫的,其应判处的罪名,全部与本夫同科。如果只杀死奸妇的,不必定罪。倘若被杀的奸夫是有服尊长,仍按本律定罪。也照本夫的例子,一体夹签声明,分别递减。
此条是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的定例。嘉庆二年改定。
谨按。钦奉谕旨,是专指父母殴打致死犯奸的女儿而言。条例起初添入了丈夫的祖父母、父母。
父母杀死违犯教令的子孙,杖一百。故意杀死的,徒一年。殴打子孙的妻子致死的,徒三年。故意杀死的,流二千里。律法内究竟有分别,此条例则一概不予论处了。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的有服亲属捉奸,当场杀死奸妇的,奸夫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不是当场而杀,将奸夫杖一百、徒三年。那些杀奸的亲属只杀奸夫不杀奸妇的,仍依当场、非当场各本例,分别定拟。奸妇仍只科以奸罪。
此条是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的定例。
谨按。本夫杀奸的案件,条例分三层,奸所当场一层。奸所非当场一层。非奸所又非当场,及闻奸数日一层。有服亲属只有当场非当场两层,并将“奸所”二字删去。假设遇到非奸所又非当场,及闻奸杀死奸夫奸妇的案件,反而没有条例可引。杀死奸妇之后,奸夫也无罪名可科。以此条而论,当场杀死者拟流刑,非当场者拟徒刑,那么非奸所,亦非当场,奸夫就应只科以奸罪了。在奸所获奸以当场、非当场科杀者之罪,已属无谓,更以此来分奸夫之罪,尤觉不协调。且与因奸酿命一条,也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定罪,本属牵强,又推及于亲属,就更无情理了。
杀死奸夫 一,凡是卑幼因图谋奸淫有服亲属,被尊长忿激致死,审理有确据,无论谋害或故意,全部照擅杀罪人,各按服制在殴打杀死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拟。至于从犯、在场帮殴有伤的犯人,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可杀尊长的例子,依殴打故意杀死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夹请旨办理外,其余无论凡人尊长,一概照斗杀余人律定拟。
此条是乾隆五十年,四川总督保宁咨准的定例。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捉奸杀死犯奸卑幼,本夫和亲属分列两条,此则无论本夫、亲属,都一体科断。只是捉奸杀死卑幼,本夫及亲属都以当场、非当场分别定拟。图奸则不论当场与否,均减一等。这是事后杀死图奸未成的卑幼,与在奸所获奸、非当场杀死犯奸的卑幼,罪名相等了。再凡人杀死图奸罪人,并不减等,此处减一等,殊嫌参差,与凡人图奸的条例也不统一。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的妻子未成,被本夫本妇忿激致死,是本宗期亲、大功,卑幼罪应斩决的,无论当场、事后,均照殴打致死尊长情节较轻的例子,夹签声明,如果是本宗缌麻、外姻大功缌麻卑幼,除事后殴打致死,仍照殴打故意杀死尊长本律,问拟斩监候外,若当场忿激致死,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议,随案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是嘉庆五年,四川总督勒保审题周新兆强奸緦麻侄妇刘氏未成,被本夫周开儒家捉拿殴打致死的案件,议准的定例。
谨按。本夫捉奸杀死犯奸尊长,加签声请,期亲减为斩监候,大功减为满流,缌麻减为流二千。此处期亲大功只说加签声明,不说减法等,以缌麻减为满流推之,自然应减为斩监候了。上条无论当场、过后,大功缌麻均准减流。此条事后殴打致死,虽缌麻也仍拟斩监候。且此处既说期亲大功均应改为斩监候,上条大功为何又减为满流呢。各条都下九卿,此条独无,都属参差。
再,此条例专为本夫杀死强奸尊长,分别治罪而设立。条例开头忽然添入本妇二字,实在不
可解。且妻殴死夫之有服尊长,律止斩候,与本夫罪名不同。如果杀死此等尊长,亦无夹签声请之例,应拟何罪。例内并未叙及,似可不必添入本妇一层。本妇杀死强奸罪人,例有勿论及拟徒之分,即拒奸杀死伊翁,亦有援案改拟斩候之文。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虽较凡人为重,究比伊翁为轻,照杀死凡人之案,稍为区别,似亦平允之道,可毋庸另立专条。
译可以解决。况且妻子殴打致死丈夫的有服尊长,律法仅规定斩监候,与本夫的罪名不同。如果杀死这类尊长,也没有夹签请示的先例,应当定什么罪。条例中并未提及,似乎不必添入本妇这一层。本妇杀死强奸罪人,条例中有不论罪和拟徒刑的区别;即使拒奸杀死自己的公公,也有援引成案改为斩监候的条文。杀死丈夫的有服尊长,虽然比杀死普通人重,但终究比杀死自己的公公轻,参照杀死普通人的案件稍作区别,似乎也是公平合理的做法,可以不必另立专门条款。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毙,系缌麻卑幼,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杀非登时,仍照殴故杀本律问拟,毋庸夹鉴声请。如系期功卑幼,无论是否登时,各按服制拟罪,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拟斩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广东巡抚呉熊光题惠来县民呉阿堂。因侄女呉阿娥被缌麻服兄呉耀川强奸未成,致伤呉耀川身死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因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缌麻尊长,例应夹签,故此条亦仿照办理。惟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缌麻尊长,既可随案声请减流,此条仍行夹签,似嫌参差。
□鬪殴门内殴死缌麻,减为边远充军,限外身死、伤轻者,减为满流。殴死尊长情轻之案,系本宗缌麻尊长,照律拟斩监候,无庸夹签声请。父母被缌麻尊长殴打,情切救护殴死尊长者,疏内声明减为边远充军。此条及有服亲属杀死犯奸尊长一条,例内夹签等语,似应删除,改为随案声请,较觉画一。
□别条有服亲属、本夫、本妇并举尚可,此条亦言本妇亲属,则难通矣。盖强奸者,虽系本妇夫家有服尊长,而自本妇有服亲属视之,则凡人也。捕亡门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杀死者,徒三年。非登时,绞监候。此律既云本妇亲属,则所杀者,即应以凡论矣,又何尊长卑幼之有。
再,杀奸各例,颇为烦琐。本夫杀死奸夫奸妇禀长及卑幼,有例。有服亲属杀死犯奸有服亲属杀死奸夫奸妇,有例。本夫杀死犯奸尊长及卑幼,有例。至杀死强奸之犯,有尊长而无卑幼,杀死图奸之犯,则又有卑幼而无尊长,终未能赅括。从前律后小注云,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殴故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最为简当。以为不能赅括而另立科条,究亦未尽妥善,此刑章之所以日烦,而罪名之所以愈不画一也。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奸盗罪人均包括在内。唐律不另立杀死奸盗罪人之法,殆由于此。明特立杀死奸夫专门,其奸所获奸,登时杀死,亦与主家登时杀死勿论律意相符。第未将拘执而杀拟徒一层纂入,故不免稍有参差耳。至并杀奸妇,唐律无文,自系明代特立之法,迄今遵守已数百年,不特本夫有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后并有亲属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本夫之亲属尚可言也,本妇之尊长尚可言也,本妇之卑幼则更难通矣。例文愈多,愈觉烦杂,古律之不可轻易増删也,如是。
杀死奸夫 一,男子拒奸杀人,如死者年长凶犯十歳以外,而又当场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兼备,无论谋故、鬪杀,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杀系登时者,勿论。非登时而杀,杖一百,照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虽无生供,而年长凶犯十歳以外,确系拒奸起衅,别无他故,或年长凶犯虽不及十歳而拒奸,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中有一于此,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倶依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无论登时与否,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如死者与凶犯年歳相当,或仅大三五歳,审系因他故致毙人命,捏供拒奸狡饰者,仍分别谋故、鬪、杀各照本律定拟。秋审实缓,亦照常办理。若供系拒奸并无证佐及死者生供,审无起衅别情,仍按谋故、鬪、杀各本律定拟,秋审倶入于缓决。至先被鶏奸,后经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复被逼奸,将奸匪杀死者,无论谋故、鬪、杀,不问凶犯与死者年歳若干,悉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因他故致毙者,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问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八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十年,刑部増纂之例,嘉庆六年修
译杀死奸夫:一、有服制的尊长强奸卑幼妇女未遂,被本夫、本妇的有服亲属在当场因愤怒激愤而将其杀死,若死者是缌麻服的卑幼,在定案时,依照律法进行判决,司法部门审核拟罪,夹签声明,奉皇帝旨意敕令九卿审核拟罪,减刑为杖刑一百下、发配近边充军。如果杀人不是当场发生的,仍然按照殴打故意杀人的本律进行判决,无需夹签声请。如果是期亲、功亲的卑幼,无论是否当场杀人,都各自按照服制拟罪,夹签声明,奉皇帝旨意敕下九卿审核拟罪,减刑为拟判斩监候。
这条规定是嘉庆十三年,广东巡抚吴熊光题报惠来县民吴阿堂一案。因为侄女吴阿娥被缌麻服兄吴耀川强奸未遂,导致吴耀川受伤身亡,经九卿议准定为条例。
谨按:因为捉拿有服亲属通奸,杀死缌麻服尊长,条例规定应当夹签,所以这条也仿照办理。只是本夫杀死强奸未遂的缌麻服尊长,既然可以随案声请减刑流放,这条仍然实行夹签,似乎显得不统一。
□在斗殴门内,殴打致死缌麻服亲属,减刑为边远充军;在限定时间外死亡、伤情较轻的,减刑为满流。殴打致死尊长情节较轻的案件,如果是本宗缌麻服尊长,依照律法拟判斩监候,无需夹签声请。父母被缌麻服尊长殴打,因急切救护而殴打致死尊长的,在奏疏中声明减刑为边远充军。这条以及有服亲属杀死犯奸尊长的一条,条例中夹签等字样,似乎应当删除,改为随案声请,这样较为统一。
□其他条例中有服亲属、本夫、本妇并列提及尚可,这条也提及本妇亲属,则难以通行了。因为强奸者,虽然是本妇夫家的有服尊长,但从本妇有服亲属的角度看,则是普通人。捕亡门规定,强奸未遂的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当场杀死的,判处徒刑三年;不是当场杀死的,判处绞监候。这条律法既然称本妇亲属,那么所杀的人,就应当按普通人论处,又有什么尊长卑幼之分呢。
再,杀死奸夫的各条例,颇为繁琐。本夫杀死奸夫奸妇的长辈及晚辈,有条例。有服亲属杀死犯奸的有服亲属、杀死奸夫奸妇,有条例。本夫杀死犯奸的尊长及卑幼,有条例。至于杀死强奸犯的,有尊长而无卑幼;杀死图奸犯的,则有卑幼而无尊长,终究未能概括全面。从前律后小注说,卑幼不得杀尊长,犯法则依照殴打故意杀人的律法定罪。尊长杀卑幼,按照服制轻重定罪,最为简明恰当。因为不能概括全面而另立科条,终究也不尽妥善,这就是刑法条文日益繁琐,而罪名越来越不统一的原因。夜间无故进入人家,主人当场杀死的,不论罪。奸盗罪人都包括在内。唐律不另立杀死奸盗罪人的法令,大概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明代特别设立杀死奸夫的专门条例,其在奸所抓获奸夫,当场杀死,也与主人当场杀死不论罪的律意相符。只是没有将拘禁后杀死拟判徒刑这一层编纂进去,所以不免稍有参差。至于并杀奸妇,唐律无此条文,自是明代特别设立的法令,至今遵守已数百年,不仅本夫有杀死奸妇分别治罪的条例,后来还有亲属杀死奸妇分别治罪的条例。本夫的亲属尚且可以这样说,本妇的尊长尚且可以这样说,本妇的卑幼则更难通行了。条例文字越多,越觉得烦杂,古代律法不可轻易增删,就是这样。
杀死奸夫:一、男子抗拒强奸杀人,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十岁以上,而且当场供证确凿,以及死者生前供词足以作为证据,或者尸亲供认可凭,这三项条件都具备,无论谋害、故意、斗杀,凶犯年龄在十五岁以下,当场杀人的,不论罪。不是当场杀人的,杖刑一百下,依照律法收赎。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当场杀死的,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不是当场杀人的,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至于死者虽然没有生前供词,但比凶犯年长十岁以上,确系因抗拒奸淫而起衅,别无其他缘故,或者比凶犯年长虽不足十岁但抗拒奸淫,供证确凿,以及死者生前供词足以作为证据、或者尸亲供认可凭,这三项中有一项具备,凶犯年龄在十五岁以下,当场杀死的,杖刑一百下、徒刑三年;不是当场杀人的,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都依照律法收赎。年龄在十六岁以上,无论是否当场杀人,都依照擅自杀死罪人的律法,拟判绞监候。如果死者与凶犯年龄相当,或者仅大三五岁,审实是因其他缘故导致人命死亡,捏造供词抗拒奸淫狡辩的,仍然分别按照谋害、故意、斗杀各依本律定拟。秋审实决或缓决,也照常办理。如果供词称是抗拒奸淫但没有证人佐证及死者生前供词,审无其他起衅情节,仍按谋害、故意、斗杀各本律定拟,秋审都列入缓决。至于先前被鸡奸,后来经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再次被逼奸,将奸匪杀死的,无论谋害、故意、斗杀,不问凶犯与死者年龄多少,都依照擅自杀死罪人的律法,拟判绞监侯。其因其他缘故导致死亡的,仍依谋害、故意、斗杀各本律问拟。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准定的条例,四十八年修改。一条是乾隆六十年,刑部增纂的条例,嘉庆六年修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之案,条分缕晰颇极详细。惟并未分别强奸、图奸,自应不论强奸与否,一体科断矣。男子与妇女大相悬殊,本不得以奸情论,是以律无鶏奸治罪明文。即有犯者,科以不应可耳。比引例载,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康熙年间,旧案有照以秽物灌入口鼻定拟,亦有照他物置人孔窍定拟者,并不以奸情论。自定有拒奸杀人之例,遂与妇女同科,而犯奸门内亦有和同鶏奸,照军民相奸问拟之成例,科条多而案牍益烦,是又多一擅杀名目矣。康熙年间,定有秋审成例,凡命案内情节可原者,均酌量入于缓决,此等拒奸杀命之案,官可照办,纂为定例,殊嫌节外生枝。纪氏昀《槐西杂志》云,杂说称娈童始黄帝(钱詹事辛楣如此说。辛楣能举其书名,今忘之矣。)殆出依托。比顽童,始见《尚书》,然出梅颐伪古文亦不足据。《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注谓天阉不能御女者。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御女成讼者。经文简质,疑其亦指此事也。
杀死奸夫 一,与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杀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例,拟斩立决。如系为从同谋,仍照同谋系死亲夫律,拟斩监候。若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来婚夫之后,复将奸妇娶为妻妾,或拐逃嫁卖者,亦照例斩决。(按,倶与杀死本夫同。)
杀死奸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傥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层略示区别亦可。惟上一层既照本夫论,此处即不应忽而量减也。)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条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査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曰,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晰。答曰,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观此,则知此例之过严矣。
又《三国志》有与此相发明者。《魏志?卢毓传》。时天下草创,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数日,未与夫相见,大理奏弃市。毓驳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见而恩生,成妇而义重。故《诗》曰。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则夷。又《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白等生有未见之悲,死有非妇之痛,而吏议欲律之大辟,则若同牢合卺之后罪何所加。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者为比也。又《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恐过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礼聘,已入门庭,刑之为可,杀之为重。太祖曰。毓执之是也。
□古来事有可疑者,倶以经义断之,此类是也。礼与法相辅而行,未有礼外之法也,舍礼而专论法,则难矣。
宋永亨《搜采异闻録》云,《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罚敕法。《丰》曰,君子以折狱致刑。《贲》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离,离,文明也。圣人知刑狱为人司命,故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杀死奸夫 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时忿激致毙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勿论。若迫逐殴打致毙,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毙者,即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例,杖一百、
译谨按:关于男子抗拒奸淫而杀人的案件,律条分析得极为详细。只是没有区分强奸与图奸(企图强奸),因此应当不论是否强奸,一律定罪量刑。男子与妇女情况大不相同,本不能以奸情论处,所以律法中没有惩治鸡奸的明文规定。即使有犯者,按“不应为”罪处罚即可。比照引用的条例记载,将阴茎插入他人肛门淫戏的,比照“秽物灌入人口”律,杖打一百。康熙年间,旧案有按照“秽物灌入口鼻”定罪的,也有按照“他物置入人体孔窍”定罪的,都不以奸情论处。自从制定了抗拒奸淫杀人的条例后,便与妇女案件同等量刑,而在犯奸门内也有和同鸡奸,比照军民相奸问拟的成例,导致条款繁多,案牍更加烦杂,这又多了一个擅杀的名目了。康熙年间,制定了秋审成例,凡是命案中情节可以宽恕的,都酌情列入缓决,这类抗拒奸淫杀命的案件,官员可以照此办理,将其纂修定为成例,实在嫌节外生枝。纪昀《槐西杂志》说,杂说称娈童始于黄帝(钱詹事辛楣如此说。辛楣曾举出书名,现在忘记了),大概出于依托。比顽童,始见于《尚书》,但出自梅颐伪古文,也不足为据。《逸周书》称“美男破老”,大概指的就是这个吧。《周礼》中有“不男”的诉讼。注解说这是指天生阉割不能御女的人。然而自古至今,没有因为不能御女而成为诉讼的。经文简练质朴,怀疑它也指这件事。
杀死奸夫:一,与人聘定但未结婚的妻子通奸,起意杀死其丈夫的,比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的条例,判处斩立决。如果是作为从犯同谋,仍比照同谋杀死亲夫的律法,判处斩监候。如果奸夫虽然没有起意,但在同谋杀死未婚夫之后,又将奸妇娶为妻妾,或者拐逃、嫁卖的,也依照条例判处斩决。(按:都与杀死本夫相同。)
杀死奸夫:一,聘定但未结婚的妻子因奸情起意,杀死本夫的,应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的律法,凌迟处死。如果并未起意,只是知情同谋的,即在凌迟处死的律法上,酌情减为斩立决。如果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确实不知情的,即在奸妇不知情的绞监候律法上,减为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倘若确实有不忍心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的,再在流罪上减为杖打一百、徒刑三年。(按:这两层略示区别也可以。只是上一层既然比照本夫论处,此处就不应忽然酌情减刑了。)至于童养未婚妻因奸情谋杀本夫的,应全部比照谋杀亲夫的各本律定罪量刑。
这两条是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报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查六寿身死两案,附请定例。
谨按:这两条未免过重,因为未婚终究与已婚不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丈夫根据礼制有等级不同,请详细分析。答:丈夫,依照礼制,有三月庙见、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丈夫,都同丈夫法。那些有确定吉日及定婚的丈夫等,只是不得违约改嫁。其余相互侵犯,都同凡人。
看这个,就知道这个条例过于严苛了。
又《三国志》中有与此相阐发的。《魏志·卢毓传》:当时天下草创,多有逃亡,所以加重士兵逃亡的法度,罪及妻子。逃亡士兵的妻子白等,刚嫁到夫家几天,没有与丈夫相见,大理寺奏请弃市。卢毓驳斥说:女子的情理,以接见而恩义产生,成为媳妇而道义加重。所以《诗经》说: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乃平。又《礼记》说:未庙见的媳妇而死,归葬女氏家族,因为未成为媳妇。现在白等活着有未见之悲,死了有非妇之痛,而官吏议论想用大辟之刑,那么如果同牢合卺之后,罪又加在哪里呢?而且《礼记》说:附从轻,意思是附议人的罪行,以较轻者为比照。又《尚书》说: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担心过重。如果认为白等都受了礼聘,已进入门庭,刑罚是可以的,但杀之过重。太祖说:卢毓坚持的意见是对的。
自古以来事情有可疑的,都以经义决断,这类就是。礼与法相辅而行,没有礼之外的法,舍弃礼而专论法,就难了。
宋永亨《搜采异闻录》说,《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著于大象的,共有四个。《噬嗑》说:先王以明罚敕法。《丰》说:君子以折狱致刑。《贲》说: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说: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的,离,文明也。圣人知道刑狱为人司命,所以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代付之文法俗吏,为什么呢?大概是有感慨而言吧。
杀死奸夫: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的罪人,如果是登时忿激致死的,就比照本夫在奸所登时杀死奸夫的条例,不论罪。如果迫逐殴打致死,以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死的,就比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的条例,杖打一百、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专条。惟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仍应拟绞。本夫载在此门,亲属及本妇之子又载在拒捕门,均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夫,有勿论及杖、徒、绞候之分。而杀死图奸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均拟绞罪。向来议论总以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情节轻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异也。强奸亦系未成,何以杀死又得勿论耶。且既以已成奸较未成奸情罪为重,而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罪止满流,杀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绞抵,又何说也。目撃伊妻与人通奸,例许专杀。目撃人调奸伊妻,不许过问,更何说也。
□杀死图奸未成之人,本夫、亲属倶绞。图奸与强奸均属有罪之人,被本夫杀死,则以为图奸情节甚轻,被其子杀死,则又以图奸情节为重,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子杀母之奸夫,科罪与本夫同。杀死强奸之人、登时,与本夫同。非登时,与本夫异。杀死图奸之人,登时、非登时,不特与亲属不同,亦与本夫迥异。本夫登时杀死强奸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罪人,仍拟绞抵,不应罪名相悬如此。若谓恐有狡卸,子杀死图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明明载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条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参差也。
□此即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拟者,应与上分别登时、非登时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系雍正年间,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内首重谋杀,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谓身犯十恶者也。杀死奸夫之律,果何为也。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属无可复加。奸夫则凡人也,亦有谋杀本律,何必另设此律。而处斩一语,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协,条例之烦杂,莫甚于此门。而犹未已也。又见于威逼人致死,又见于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复重言之,本来数语可了者,乃多至数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详备者,而不知其实与古法不合也。其中有关服制者,尤属不可为训。不然,陈灵齐庄皆淫人也,而春秋于夏南崔子无恕辞,抑独何哉。
谋杀故夫父母:巻首
凡(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减二等。已伤,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
此仍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鬪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巻首
凡杀(谓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非(实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
译这一条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奏请批准确立的定例。
谨按:这原本是丈夫杀死强奸未遂的罪犯,分别治罪的专门条款。只是当场杀死强奸未遂的罪犯,就应当不予论罪;当场杀死图谋强奸未遂的罪犯,仍应判处绞刑。丈夫杀奸夫的规定载在这一门类,而亲属及妻子之子杀奸夫的规定又载在拒捕门类,都显得参差不齐。
丈夫杀死奸夫,有不予论罪以及杖刑、徒刑、绞监候的区别。而杀死图谋强奸的罪犯,无论当场还是事后,都判处绞刑。以往的议论总是认为已经通奸的是奸夫,未通奸的是罪犯,情节轻重不同,所以罪名也彼此各异。强奸也是未遂,为什么杀死却能不予论罪呢?况且既然认为已经通奸比未通奸的情罪更重,那么对于杀死图谋强奸其母的人,罪责只到满流,而杀死通奸其母的人,仍判处绞刑抵命,这又怎么说得通呢?亲眼看见妻子与人通奸,律例允许专杀;亲眼看见人调戏奸污妻子,却不许过问,这又怎么说得通呢?
杀死图谋强奸未遂的人,丈夫、亲属都判处绞刑。图谋强奸与强奸都属于有罪之人,被丈夫杀死,就认为图谋强奸情节很轻;被其子杀死,又认为图谋强奸情节为重,这种议论,实在不可理解。
儿子杀死母亲的奸夫,定罪与丈夫相同。杀死强奸的人,如果是当场,与丈夫相同;如果不是当场,与丈夫不同。杀死图谋强奸的人,无论是当场还是非当场,不仅与亲属不同,也与丈夫截然不同。丈夫当场杀死强奸罪犯,就应当不予论罪,当场杀死图谋强奸罪犯,仍判处绞刑抵命,不应罪名相差如此悬殊。如果说担心有狡辩推卸,那么儿子杀死图谋强奸其母的人,为什么又不防备其狡辩推卸呢?夜间无故进入人家,主人家当场杀死者的,不予论罪。这明明载在律文中,却弃之不用,反而另立条例,难怪彼此罪名互相参差不齐。
这就是按照“夜间无故进入人家”律文定罪的,应与上面区分当场、非当场的那一条参看。
删除条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丈夫的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然不知情,也判处绞刑。(以上各条,必须先审实奸情,才定罪。)这是雍正年间,将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类中,首要重视谋杀,其次是祖父母、父母,再次是本管官,再次是一家三人,这些都是所谓身犯十恶的罪行。杀死奸夫的律文,究竟是为了什么呢?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经无可再加。奸夫则是凡人,也有谋杀的本律,何必另设此律。而且“处斩”一词,又不够明晰,所以例文也不能公允协调,条例的烦杂,没有比这一门类更甚的了。而且还不止于此,又见于威逼人致死,又见于犯奸及罪犯拒捕,说得不够,又重复说,本来几句话可以了结的,却多达数十上百字,好像唯恐不详备似的,却不知其实与古法不合。其中有关服制的,尤其不可作为准则。不然的话,陈灵公、齐庄公都是淫乱之人,而《春秋》对于夏南、崔杼没有宽恕之辞,这又是为什么呢?
谋杀故夫父母:卷首
凡是(改嫁的)妻妾谋杀故夫的祖父母、父母的,都与谋杀(现任)舅、姑的罪相同。(如果妻妾被休弃,不适用此律。如果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的妻妾,依照故杀律,已行刑的,减二等;已致伤的,减一等。)如果奴婢(不提及雇工人,举重以明轻。)谋杀旧家长的,以凡人论处。(指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都按凡人论处。其余条款以此类推。赎身的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果有谋杀旧家长的,仍依照谋杀家长律定罪。)
这仍是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其余是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增定。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卷 次卷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斗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卷首
凡是杀(指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指同居。即使是奴婢、雇工人也算。或者不同居,果真是本宗五服至亲,也算)非(实犯)死罪三人,以及肢解(活)人的,(只要一人即定罪。即使有罪也定罪。不必是非死罪三人。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判给死者之家。妻、子,(不提及女儿,不在连坐范围内。)流放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首。(财产、妻、子,不在判给、应流范围内。不加功者,依照谋杀人律减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译如果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按通例论处。如果原本只谋划杀害一人,而实行者杀害了三人,那么未实行者中发起犯意的人,判处斩刑;不是发起犯意的人,因为作为从犯且未实行,比照实行者减一等论处。仍然以临时起意杀害三人的那个人为首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总注云,此指杀人之最惨毒者言也。按因事聚众同谋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乱殴重伤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命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应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皆坐、绞监候。余人依同谋共殴律科断。又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罪名,而无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应仍照二罪倶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之律办理。明律亦无杀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条,殊有难通之处。定例时以为既有杀一家三人之律,则一家二命亦可连类而及,而不知其殊,与律意不符也。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集解》云,此例为犯罪未正法而监故者设,使之不得逃天诛而漏网也,惟财产断付被杀之家,系律文所有,此处系属重复。断给财产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虽正赃犹不着追,已凌迟矣,家属已縁坐矣,而犹断给财产何也。
杀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倶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支解人注,谓杀人而支解者。疏议云,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絶时后,更支解者,非。
《辑注》。此例专指杀死之后而支解者。前是无心支解,但图灭迹,故自依殴故本律。后虽支解在已死之后,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请,观此例提出殴杀故杀,言非支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言谋杀矣。(有此议论,殴杀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集解》。此条上截,原其初无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凶时,先有支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昭著,须细看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此条事同而心殊,所以贵诛心也。应与后二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斩决。杀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斩决。至杀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同凡论者,斩决枭示。如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决。杀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财产断付被杀之家。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比条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惟査杀死一家三命,虽凶残已极,究属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无明文,有犯,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杀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至三命,即问拟立决,殊未允协。至以卑幼之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亦属不顺,则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亦无按语可考,然较之此条,似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杀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论,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命,则绞决。胞弟一命,胞弟之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则应斩决。胞弟夫妇二命及其雇工一命,则应斩枭。如杀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缌麻
译这仍然是明律的规定。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加以改定。
总注说,这是指杀人最为惨毒的情况。按:因为事情聚集众人共同谋划一起殴打,原本没有必杀的意图,却乱打重伤导致一家三条人命。如果按照同谋共殴的律法,只让下手的人绞刑抵罪,失之于太轻。如果按照杀一家三条人命的律法,作为从犯的多人也都判处斩立决,又失之于太重。应当将率先聚集众人的人,不论是否参与殴打,都判处斩立决。那些作为从犯下手重伤致死的,都判处绞监候。其余的人依照同谋共殴的律法定罪量刑。另外,杀害非死罪的一家两人,或者杀害非一家但杀害三人的人,与谋杀一人相比,情罪较重,应当拟定斩立决,奏请皇帝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的罪名,却没有杀一家两人的条文,有犯者自然应当仍按照两罪俱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的律法办理。明律也没有杀一家两命的条文,条例内所添加的各条,实在有难以通晓之处。制定条例时认为既然有杀一家三人的律法,那么一家两命也可以类推涉及,却不知道这二者截然不同,与律意不符。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是杀害一家非死罪的三人以及肢解人的,为首的主谋故意杀人者,将财产断给被杀之家,仍然将死尸剁碎,枭首示众。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确定。
谨按:《集解》说,这条条例是为犯罪后尚未正法而在狱中病死者设立的,使之不能逃避天诛而漏网。只有财产断给被杀之家这一项,是律文中原有的,此处属于重复。断给财产这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实在嫌太重。犯罪至死,即使是正赃也不再追缴,已经凌迟了,家属已经缘坐了,还要断给财产做什么呢。
杀一家三人 一,肢解人如果是殴打致死、故意杀人后,为了逃避罪责,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本没有肢解的意图,各以殴打致死、故意杀人论处。如果本意就是要肢解那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于是先杀死,随即又肢解,恶状昭著的,以肢解论处,都奏请皇帝定夺。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肢解人注,说是杀人而肢解的。疏议说,或者在杀的时候即肢解,或者先肢解而后杀,都同属肢解并入不道。如果杀完后,断气后,再肢解的,不算。
《辑注》:这条条例专指杀死之后而肢解的情况。前者是无心肢解,只是图谋灭迹,所以自然依照殴打致死、故意杀人的本律。后者虽然肢解在已死之后,但本意原要肢解,所以照肢解上请,看这条条例提出殴打致死、故意杀人,说不是肢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指谋杀了。(有此议论,殴打致死不在其内,更加确切了。)
《集解》:这条条例上半截,推究其初无欲肢解之心,下半截说其未行凶时,先有肢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显著,须细看条例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这条条例事同而心殊,所以贵在诛心。应与后两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害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的主仆雇工三人者,都斩立决。杀害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立决。如果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的,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的规定,斩立决。至于杀死一家三命分属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当同凡人论处的,斩立决枭示。如果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害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立决。杀害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的财产断给被杀之家。
这条是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这条条例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只查杀死一家三命,虽然凶残已极,终究属于不常有的案件,且是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所以律无明文,有犯者,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这条条例在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不解何故。就像故意杀害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果至三命,即问拟立决,实在不妥当。至于以卑幼的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也不顺,这都是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也无按语可考,然而较之这条,似乎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的,不得以一家两命论。杀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论,这是什么道理呢。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条,则绞立决。胞弟一命,胞弟的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则应斩立决。胞弟夫妇二命及其雇工一条,则应斩枭。如杀大功弟一条,小功弟一条,缌麻
弟一命,并不同居,如何办法。均系五服至亲,均属一家,甚或将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缌卑幼二人,一并杀毙,亦难核断。
译弟弟只受一命,且不与兄长同住,该如何处理。双方都是五服以内的至亲,都属于同一家庭,甚至可能将同住的亲弟弟和分居的功缌服卑幼两人一并杀死,这也难以判定罪责。
□杀死尊卑期亲之奴仆,律止拟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杀死期亲卑幼情轻者,不过徒流,情重者,方拟绞候。此例但杀死主仆三命即拟绞决,殊嫌太重。
□此条专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从一科断,与律意亦属一线。下条添纂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后,又添殴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与一命大相悬殊矣。
□杀一家三人载在十恶不道,故律有断给财产之文,一家二命并不在内。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杀死一家二命,酌断财产一半,给付被杀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于罪名加重之外,又断给财产,是照平人定拟矣。其妻、子与女自应一体縁坐,何以并不议及耶。再被杀三命均系骨肉至亲,断给财产,尚属可通,若内有奴婢一二命,将断给奴婢之家乎。抑仍断给亲属耶。已觉诸多窒碍,如再縁坐其妻与子女,则更难通矣。牛新案内奉有谕旨,牛新既不应凌迟,则伊妻亦不应縁坐,自可遵办。下文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功缌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应凌迟处死,则妻、子似不应免其縁坐矣。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问拟绞决。奏请定夺,仍査明该犯财产,酌断一半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杀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盖二罪倶发相等者,从一科断,名例内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无论矣。况罪名至立决而极,律何以未议及耶。总注补出杀一家二人斩决等语,乾隆四年,遂将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定为专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为训。但言功缌而不及期亲,但言故杀而不及殴杀,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殴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幸未推广及此耳。
杀一家三人 一,家长杀奴仆非死罪三人者,官员旗人发黒龙江当差,民人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被杀人父母妻子悉放为民。若杀期亲奴仆一家三人者,绞候。杀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倶斩候。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系家长杀死奴仆之例,并未分别殴故。上条杀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谋故杀言。
□杀奴仆一命,官降二级调用,旗人枷号一个月,民人徒一年,官员故杀族中奴仆,降三级调用,旗人故杀族中奴仆,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民人故杀族中奴仆,绞监候。民人故杀功缌亲之奴仆,绞监候,官员旗人无文,盖统括于族中奴仆之内矣。
□杀死功缌及族中奴仆一命,律应绞候,一家三命亦祗斩候,乃内有卑幼一命,即拟立决,似嫌参差。
□家长杀奴仆三人,无一家字样,下二层均言一家,亦嫌参差。
杀一家三人 一,凡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知情之子孙,拟斩立决,不知情者,拟斩监候。若子孙年未及歳,并凶犯之妻妾,倶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与下杀一家三四命一条参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发遣为奴,而不言阉割,均与杀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斩决、斩候较杀死平人为重,余则较凡人为轻,縁下条系屡次修改,而此条仍系原例故也。
杀一家三人 一,聚众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斩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绞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若鬪杀之案,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拟斩立决。殴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拟绞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一语,后经编纂,将此条并纂于共殴条内,复将与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语
译杀死尊卑期亲的奴仆,律法只判处徒刑,即使两条人命,罪也不至于死。杀死期亲卑幼,情节较轻的,不过判处徒刑或流放;情节较重的,才判处绞刑监候。此条例规定,只要杀死主仆三人即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实在嫌太重了。
此条专门论述卑幼一家三条人命,而未提及一家两条人命,仍然按照一条罪名定罪,与律法本意也属于一脉相承。下条增补了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两条人命后,又增补了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等各条例文,于是与一条人命的量刑大相径庭了。
杀死一家三人列入十恶不道,所以律法有断给财产的规定,一家两条人命并不在内。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杀死一家两条人命,酌情断给财产的一半,给付被杀者之家,但有服制的卑幼也不在此限。此条例在加重罪名的同时,又断给财产,这是按照平民的标准来定罪了。其妻子与女儿自然应当一体连坐,为何并不讨论呢?再者,被杀的三人都是骨肉至亲,断给财产,尚属说得通,如果其中有奴婢一两条人命,是将财产断给奴婢之家呢?还是仍然断给亲属呢?已经觉得诸多阻碍,如果再连坐其妻子与子女,那就更难说通了。牛新案中奉有谕旨,牛新既然不应凌迟,那么他的妻子也不应连坐,自然可以遵照办理。下文提到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三人,罪名既然应凌迟处死,那么妻子、儿子似乎不应免除连坐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留存以待参酌。
杀一家三人:一,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两条人命的,都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奏请定夺,仍查明该犯财产,酌情断给一半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是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增修。
谨按:律法重视三条人命,所以有杀死一家三人的条文,而未提及一家两条人命。因为两条罪行相等时,从一条罪名定罪,名例内已有明文。凡人尚且如此,卑幼更不用说了。况且罪名到了立即执行的程度,律法为何未讨论呢?总注补出杀死一家二人斩决等语,乾隆四年,于是将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两条人命,也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定为专例,终究是律法之外加重,不可作为准则。只说功服、缌麻而未提及期亲,只说故意杀人而未提及殴打杀人,自然不在加重之列了。然而殴打致死凡人一家两条人命,也判处绞刑立即执行,幸好没有推广到此罢了。
杀一家三人:一,家长杀死奴仆非死罪三人的,官员、旗人发配黑龙江当差,平民发配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被杀者的父母妻子全部放为平民。如果杀死期亲奴仆一家三人的,判处绞刑监候。杀死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的,都判处斩刑监候。
此条是雍正三年条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这是家长杀死奴仆的条例,并未区分殴打与故意。上条杀死卑幼也相同,似乎都是指谋害、故意杀人而言。
杀死奴仆一条人命,官员降二级调用,旗人枷号一个月,平民徒刑一年。官员故意杀死族中奴仆,降三级调用;旗人故意杀死族中奴仆,枷号三个月,鞭打一百;平民故意杀死族中奴仆,判处绞刑监候。平民故意杀死功服、缌麻亲的奴仆,判处绞刑监候,官员、旗人没有条文,大概统括在族中奴仆之内了。
杀死功服、缌麻及族中奴仆一条人命,律法应判处绞刑监候,一家三条人命也只判处斩刑监候,然而其中有一条卑幼人命,就判处立即执行,似乎嫌参差不齐。
家长杀死奴仆三人,没有“一家”字样,下两层都说“一家”,也嫌参差不齐。
杀一家三人:一,凡发遣当差为奴的罪犯,杀死其管主一家三人及三人以上的,除了正犯凌迟处死外,其知情的子孙,判处斩刑立即执行;不知情的,判处斩刑监候。如果子孙年龄未到岁数,以及凶犯的妻子妾室,都发配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是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与下条杀死一家三四命一条参看。
只说妻子妾室而未提及女儿。年龄未到岁数的,发配为奴,而不说阉割,都与杀死平民一家三四命的条例不符。斩决、斩候比杀死平民为重,其余则比凡人为轻,因为下条是屡次修改,而此条仍是原例的缘故。
杀一家三人:一,聚众共同殴打原本没有必杀之心,而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及三条人命以上的,将率先聚众的人不问是否共同殴打,判处斩刑立即执行。作为从犯下手伤重致死的,判处绞刑监候。共同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的,将率先聚众的人不问是否共同殴打,判处绞刑立即执行。作为从犯下手伤重致死的,判处有期徒刑监候。如果是斗杀案件,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及三条人命以上的,判处斩刑立即执行。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或三条人命而非一家的,判处绞刑立即执行。
此例原为两条,一条是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编纂为条例。十一年,查原文尚有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一语,后来经编纂,将此条并纂于共殴条内,又将“与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语
删去,词义殊晦,易致与殴杀牵混。现经奏准,将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一节,另立一条,应将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十字补行载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恒文题,石继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译删去后,词义特别晦涩,容易与殴杀混淆。现在经奏请获准,将“杀一家非死罪二人,以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这一项,另立一条,应当把“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这十个字补行载入。这一条源于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恒文的奏题,在石继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两条人命一案中,附带请求制定条例。嘉庆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律后总注纂定。原因律指谋故等类,而聚众共殴,并无明文,是以补入此层,并声明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人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致死者,皆坐绞监候。其云原无必杀之心,所以别于谋故也。其云不问共殴与否,所以严惩首祸也。其云乱殴重伤致死,又云云皆坐绞监候,则无论人数多寡,但殴有致死重伤,即应拟绞,又所以重惩从犯也。与律意正自相符。其殴死一家二命,仍未议及,盖以律重三命,二命则尚可从一科断也,至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因律内所无,不敢直言斩决,故云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也。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系论断之语,何等愼重周详。后经纂入例内,轻重亦属得平。嘉庆年间,并未详细考究,因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之犯,既拟斩决,将共殴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众者,亦拟绞决,则全失律意,亦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虽拟绞决,从犯仍问流罪,亦知立法过重,祗可严惩首祸,从犯不妨从寛。后将下手之犯亦拟绞罪,不知本于何律。
□再,一人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拟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条例。一人殴死一家三命,因无此等案件,是以例无明文。嘉庆六年始纂入例内,自系以类相从。惟主使殴毙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殴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拟抵,下手之人倶减一等,抑仍照聚众共殴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别拟以立决、监候之处,例未议及,终觉未能详备。
□聚众共殴与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毙命之案,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得减等拟流。聚众共殴之案,以下手伤重之人拟抵,原谋罪止满流。原以案非谋杀,絶无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设如主使殴毙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应依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拟以斩决绞决,为从下手之犯,例无拟绞之文,自应减等拟流。今以本应拟流之原谋,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问拟立决,已科首犯以殴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将下手伤重者,拟以绞候,与谋杀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毙命,较聚众共殴情节尤为可恶。威力主使多系以势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还手之时。聚众共殴,多系彼此争鬪,死者万无束手待毙之理。主使致毙一家三命二命?,不闻将下手之犯概拟绞候,则聚众共殴之犯,岂得将率先首祸之人倶拟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下手者可以从轻。共殴之案,由下手者伤重致死,聚众者并无逼令很殴之情,故严下手,而聚众者不容加重。如谓死系一家数命,与寻常命案不同,在谋杀案内,首犯已由斩候加至凌迟,从犯由绞候加至斩决。共殴案内似亦应从严治罪,以示惩创。然亦必至三命方可从严,亦未便将致死二命一概从严之理。而威力主使殴毙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无分别。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断,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与此例互相抵牾耶。平情而论,三命既系十恶,首从各犯不妨从严,不特聚众共殴下手之犯,应拟绞罪,即听从主使下手之犯,亦应拟绞罪。一家二命之案,无论共殴、主使,仍照本律问拟。将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绞决一层删去,似尚允协,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系一家者,拟斩立决枭示。酌断财产一半,给被杀二命之家养赡。傥本犯监故,财产仍行断给。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与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倶拟斩立决。奏请定夺,毋庸断给财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众共殴条内,分出,另立一条。(按此系补律之所未备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
译谨按:此条原例是依照律文后总注编纂确定的。原因是律文针对的是谋害、故杀等类案件,而对于聚众共同殴打,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补充了这一层内容,并声明如果按照同谋共殴的律法,仅以下手行凶者绞刑抵罪,处罚失于太轻;如果按照杀一家三人的律法,从犯多人皆判处斩决,又处罚失于太重。所以将率先聚众之人,不论是否参与共同殴打,都判处斩决。那些作为从犯下手致人死亡的,都判处绞监候。文中说原本没有必杀之心,这是为了区别于谋害、故杀;说不问是否共同殴打,这是为了严惩祸首;说乱殴重伤致死,又说都判处绞监候,那么无论人数多少,只要殴打有致死或重伤的情况,就应拟判绞刑,这是为了加重惩罚从犯。这与律意正相符合。至于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尚未讨论,这是因为律法重视三条人命,两条人命还可以按照一条人命定罪量刑。至于杀害非死罪的一家两人,或者杀害非一家但共三人者,因为律文中没有规定,不敢直接说判处斩决,所以说与谋杀一人相比情罪较重,应拟判斩决,奏请皇帝定夺。与谋杀一人相比情罪较重,这是论断的话语,何等慎重周详。后来编入条例中,轻重也还算平衡。嘉庆年间,并未详细考究,因为共殴致死一家两条人命,率先聚众的罪犯,已拟判斩决,将共殴致死一家两条人命的案件,率先聚众者,也拟判绞决,这就完全失去了律意,也是原定此例者所预料不到的。然而一家两条人命,首犯虽然拟判绞决,从犯仍问流刑,也知道立法过重,只可严惩祸首,从犯不妨从宽。后来将下手的罪犯也拟判绞罪,不知依据的是什么律法。
再者,一人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及三条人命而非一家的,拟判绞刑,是乾隆二十年因案件编纂确定的条例。一人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因为没有这类案件,所以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嘉庆六年才开始编入条例中,自然是按同类相从的原则。只是主使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两条人命,是否按照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两条人命,以一人抵命,下手的人都减一等,还是仍然按照聚众共殴致死的条例,主使及下手的罪犯,分别拟判立决、监候的地方,条例没有讨论,终究觉得不够详备。
聚众共殴与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致使人死亡的案件,以主使的人为首犯,下手的人可以减等拟判流刑。聚众共殴的案件,以下手伤重的人拟判抵命,原谋者罪止满流。原本案件不是谋杀,绝无以两条人命抵一条人命的道理。假如主使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三条人命,正犯自然应按照殴打致死一家两条人命及三条人命的条例,拟判斩决、绞决,作为从犯下手的罪犯,条例中没有拟判绞刑的文字,自然应该减等拟判流刑。现在将本应拟判流刑的原谋者,因为死的是同一家两三条人命而加重,问拟立决,已经科处首犯以殴打致死一家两三条人命的罪,而又将下手伤重者,拟判绞候,与谋杀加功的罪名相等,是以两条人命抵一条人命了,似乎不太公平允当。
再查威力主致使人死亡,比聚众共殴情节更为可恶。威力主使多是凭借势力欺凌他人,死者有时有不能还手的时候。聚众共殴,多是彼此争斗,死者绝无束手待毙的道理。主致使毙一家三条人命、两条人命,没听说将下手的罪犯一概拟判绞候,那么聚众共殴的罪犯,岂能将率先祸首的人都拟判死罪。主使的案件,由主使者用言语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从的态势,所以严惩主使,而下手者可以从轻。共殴的案件,由下手者伤重致死,聚众者并没有逼迫狠殴的情节,所以严惩下手,而聚众者不容加重。如果说死的是同一家数条人命,与寻常命案不同,在谋杀案件中,首犯已由斩候加至凌迟,从犯也由绞候加至斩决。共殴案件中似乎也应从严治罪,以示惩戒。但也必须到三条人命才可以从严,也没有将致死两条人命一概从严的道理。而威力主使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等案件,究竟有无分别。在两条人命尚可按照本律定罪量刑,如果三条人命仍按照本律,不又与此例互相矛盾吗。平心而论,三条人命既属十恶,首从各犯不妨从严,不仅聚众共殴下手的罪犯,应拟判绞罪,即听从主使下手的罪犯,也应拟判绞罪。一家两条人命的案件,无论共殴、主使,仍按照本律问拟。将共殴致死一家两条人命率先聚众绞决这一层删去,似乎还算公允恰当,留存以待参酌。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二人,以及杀三人而非一家,其中二人仍属一家的,拟判斩立决枭示。酌情断给财产一半,给被杀两条人命之家赡养。倘若本犯在监死,财产仍行断给。如果致死一家两条人命,是一故一斗者,以及杀三人而非一家的,与本欲谋杀一人,而实行者杀三人案件中,造意不行的罪犯,都拟判斩立决。奏请定夺,毋庸断给财产。(此例原系两条,一条是乾隆十一年,由聚众共殴条内分出,另立一条。(按此系补充律文所未备者。律法重视一家三条人命,所以不言一家两条人命)
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虽拟斩决,仍奏请定夺。盖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现行之例分作五项,三项奏请,两项不言奏请,与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一年改定。
译对于命案,以及不属于“一家三命”罪名的案件,因为制定了这一条例,即使拟判斩决,仍然要奏请皇帝定夺。这是因为属于律法之外加重处罚,所以极为谨慎。现行条例分为五项,其中三项需要奏请,两项未提及奏请,这与当初制定此例的本意不符。)其中一项是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上疏奏请制定的条例。乾隆五十三年进行修并。嘉庆六年、十一年又加以改定。
谨按。此例均不言为从加功罪名,自系倶拟绞监候矣。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律注已有明文,与此例不符。
□再,律后总注云,《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玩其文义,盖谓谋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谋杀一人为重,故拟以斩决。本系二项,非另有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项也。乾隆十一年,将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改为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系者字误作之字,而文义仍无舛错。嘉庆六年,按语以谋杀情罪较重,谓即系指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据而云然。律注内明言,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岂眞未看见耶。抑故意置之不论耶。并总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杀至三命,不得谓非情重之案,然谓系下手者之情重则可,谓系造意者之情重则不可,天下万无无故杀人之理,况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杀一人,行者何以杀至三命。其为下手者临时主意,不问可知。以起意杀死一命,与起意杀死三命者,两相比较,其轻重本自厘然,修例时不加详察,任意妄改,遂至诸多错误。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办理,不致岐误。此例行而混淆不清,并律注数语均成虚设矣。
□谋杀一家二命,律无明文,例改斩决,已较律加重矣。此例改为斩枭,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将杀一家二命之案亦为加重,似嫌未协。况案情百出不穷,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赅括之处,何必因后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杀非一家三命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既问拟斩决,下手杀人之犯,应拟何罪。例内何以并不叙明。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一语,究系何解。造意者祗谋杀一人,下手者竟杀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乃严造意而转置临时下手于不议,非特轻重不得其平,亦与律注显相岐异。再,此等情节与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亦属相类。谋窃行强,不闻将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强盗为首之罪,何独于此条另生他议耶。
□《管见》曰,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律注即本于此。盖杀一家三人,罪应凌迟处死。非一家三人。罪应斩决。谋杀一人,罪应斩候。此处祗云造意者,斩,是照谋杀造意科以斩候本罪也。下文仍以临时造意杀三人者为首,谓一家则凌迟,非一家则立决也。语极明晰。改定之例,将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拟斩立决,系属错误。上条多添一绞决罪名,此又多添一斩决罪名。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三命以上凶犯,审明后,依律定罪。一面奏闻,一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恐其日久稽诛之意,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逆伦重案各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为父报雠,除因忿逞凶临时连杀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拟外,如起意将杀父之人杀死后,被死者家属经见,虑其报官,复行杀害,致杀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报雠情节。杀非同时,与临时逞凶连毙数命者有间,将该犯拟斩立决。妻子免其縁坐。
此条系嘉庆四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杀一家二命,例应斩枭。此例死系三命,虽内有杀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论,按二命亦应斩枭,断产。问拟斩决,似嫌参差。如谓究因为父复雠起见,何以临时连杀三命,仍不免其凌迟耶。
□此系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论,除致毙伊父正凶不计外,以所杀之人数定拟,亦可自与律载非实犯死罪三人之语相合,亦与将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之律注相符。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从一科断。照故杀本律拟斩监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拟以斩决,免其枭示。三命以上,拟以斩枭,倶毋庸酌断财产。
译谨按:此条例均不提及“从犯加功”的罪名,自然都拟判绞监候了。原本意图谋杀一人却实际杀害三人,律文注疏中已有明文规定,与此条例不符。
再者,律文后的总注说:“杀害非死罪的一家两人,或非一家而杀害三人者,与谋杀一人相比情罪较重,应拟判斩决,奏请定夺。”玩味其文义,大概是说谋杀一家两条人命及非一家三条人命,其情罪比谋杀一人为重,所以拟判斩决。这原本属于两项,并非另有“谋杀一人情罪较重”这一项。乾隆十一年,将“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改为“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是“者”字误作“之”字,但文义仍然没有错乱。嘉庆六年,按语认为“谋杀情罪较重”就是指本欲谋杀一人,而实行者杀害三人案件中的造意者而言,究竟依据什么这样说呢?律注中明明说仍以临时起意杀害三人者为首犯,难道真的没看见吗?还是故意置之不论呢?连总注也未加留意,实在令人不解。杀害至三条人命,不能说不是情罪重大的案件,然而说下手者情重是可以的,说造意者情重则不可以,天下绝无无故杀人之理,何况多达三条人命呢。造意者只想杀一人,实行者为何杀到三条人命?这显然是下手者临时起意,不问可知。将起意杀死一条人命与起意杀死三条人命两者相比,其轻重本来就很清楚,修例时不加详察,任意妄改,于是导致诸多错误。律注遵行已久,遇到此类案犯,原本可以援引照办,不至于歧误。此条例施行后混淆不清,连律注中的几句话都成了虚设。
谋杀一家两条人命,律法没有明文规定,条例改为斩决,已经比律法加重了。此条例改为斩枭,未免太重,因为一故一斗的案件加重,遂将杀一家两条人命的案件也加重,似乎不太妥当。况且案情层出不穷,即使一事一例,也有不能概括之处,何必因为后案而更改前例呢。
再者,查杀非一家三条人命案件中,造意而未实行的罪犯,既然拟判斩决,下手杀人的罪犯,应拟判何罪。条例中为何并不叙明。而且既然按照律注纂定此条例,仍以“临时起意杀害三人者为首”这句话,究竟作何解释。造意者只谋杀一人,下手者竟杀死三人,这三条人命的死亡是由下手者而非由造意者造成的,这还用得着说吗。于是严惩造意者却反而将临时下手者置之不论,不仅轻重不得其平,也与律注明显相异。再者,此类情节与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也相类似。谋窃行强,没听说将造意而未实行的罪犯科以强盗首犯的罪行,为何唯独在此条另生他议呢。
《管见》说:如果原本谋杀一人,而实行者杀害三人,未实行的造意者,判斩。非造意者,以从犯未实行,减实行者一等论处。仍以临时起意杀害三人者为首。律注即本于此。大概杀害一家三人,罪应凌迟处死。非一家三条人命,罪应斩决。谋杀一人,罪应斩监候。此处只说造意者判斩,是照谋杀造意科以斩监候的本罪。下文说仍以临时起意杀害三人者为首,意思是杀一家则凌迟,非一家则立决。话语极明晰。改定的条例,将案件中造意而未实行的罪犯,拟判斩立决,属于错误。上一条多添了一个绞决罪名,这里又多添了一个斩决罪名。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三条人命以上的凶犯,审明后,依律定罪。一方面奏闻,一方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钦奉上谕,恭敬纂定为条例。
谨按:这是恐怕日久拖延诛杀的意思,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逆伦重案的各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为父报仇,除因愤怒逞凶临时连杀一家三条人命者,仍照律例定拟外,如果起意将杀父之人杀死后,被死者家属看见,担心其报官,复行杀害,致使杀一家三条人命以上的,必究明报仇情节。杀害非同时,与临时逞凶连毙数命者有别,将该犯拟判斩立决。妻子免其缘坐。
此条系嘉庆四年,奉旨恭敬纂定为条例。
谨按:杀一家两条人命,条例应判斩枭。此条例死系三条人命,虽然内有杀父之人一条人命,不以一家三条人命论,按两条人命也应斩枭,断产。拟判斩决,似乎有些参差。如果说终究是为父报仇起见,为何临时连杀三条人命,仍不免其凌迟呢。
这是不常有的事,以情理而论,除致毙其父的正凶不计外,以所杀的人数定拟,也可以自然与律载非实犯死罪三人之语相符合,也与将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之律注相符合。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两三条人命,除非非一家者,仍从一科断。照故杀本律所拟斩监候外,如果系一家两条人命,拟判斩决,免其枭示。三条人命以上,拟判斩枭,均毋庸酌断财产。
谨按。此例系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例无明文,应与下条参看。
□此条系指因谋杀,误杀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条系指因谋杀、误杀其人之亲属一家二三命而言。此条专言首犯之罪,下条兼言加功。此条因误而从寛,似尚得平,下条因误而从寛,未免太纵。
□因谋故误杀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从一科断。三命亦拟斩候,似嫌太寛。与杀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一条参看。
□因故杀而误杀旁人一命,事所恒有,若至二命三命,则系罕见之事。至谋杀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错认,往往有误毙旁人数命者。在首犯,原可稍从未减,从犯不问抵偿,未免轻纵。假如甲与乙丙商谋杀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认不请,致将戊己各自杀毙,均有杀人之心,倶亲行杀人之事,免其绞罪,似嫌未协。且听纠殴人致死者,虽误杀,尚应抵偿。听从下手加功者,反因误杀得从轻减,是谋杀较共殴科罪反轻,殊与律意不符。因谋杀误杀旁人之例舛错于先,遂致诸条倶各错误,与下条参看。
□与人鬪殴,不期伤重致死者,谓之鬪杀。纠约数人,殴死一人,谓之谋殴。故下手伤重者与鬪杀人犯,均拟绞罪,究非有心致死,原谋祗问流罪。若谋杀则意在致人于死,首从均有杀心,故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无论人数多寡,均拟绞罪,此一定之法也。因谋杀误杀旁人,首犯固有杀人之心,下手伤重者亦不得谓无杀人之意,既已亲行杀人之事,反问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拟遣,此何理也。共殴死二三命案内,既将下手致死者,各拟绞罪,则首犯即无死法,加等拟军,似尚得平。因谋误杀案内,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即与造意不同。即由从犯下手伤重毙命,岂得逭其亲手杀人之罪。盖谋甲而误及乙,在首犯原有区分,在从犯则总属一致,寛首犯而严从犯,亦属可通。二条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为甚。
杀一家三人 一,谋杀人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误杀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其为从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如误杀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发往新疆当差。三命以上,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河南巡抚方受畴咨王庭臣谋毒王不济,以致误毙王不济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上条兼及故杀,此条专言谋杀。
□此处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而无兄弟及一切有服亲属,与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原谋一条稍有参差。如杀死兄弟及功缌亲属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论。记参。
□此例自系指被杀之数命,均系误杀而言。若有谋杀之人在内,似应以杀一家三人论矣。
□因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项例,应仍依谋杀科罪。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应以误杀旁人论,其下手加功之犯,若仅问拟遣罪,似嫌太轻。死者一家三命,拟抵者仅止一人,与聚众共殴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觉轻重悬殊。
□一家亲属三人同遭杀毙,情节最惨。虽由于首犯之造谋,而实成于为从之加功。况三命均系所欲杀者之有服至亲,即与因谋杀误杀旁人不同。例既载明,仍依谋杀科罪,其与谋杀本人止差一间。此等下丰加功之犯,虽不能遽拟斩决,酌量改为监候,亦属情法之平。问拟遣罪,殊未平允。
□律云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修例者遂谓故杀无为从之文,即误杀数命,祗以一人拟抵。误杀门内因谋杀致下手之犯,误杀他人一条,已觉轻重倒置,此例更不可为训矣。同谋共殴案内,首从均无杀人之心,尚应一命一抵,谋杀案内,首从均有杀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偿,情法固应如是耶。
□谋杀律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绞。首从均有杀人之心,又适如其杀人之愿,故一概论死也。同谋共殴死人,原谋拟流,下手伤重者拟绞。首从均无杀人之心,不期伤重致
译谨按。此条例是针对自行动手杀人者而言的,如果有协助加功的罪犯,应当如何定罪量刑,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应与下一条参照查看。
这一条是指因谋杀而误杀旁人一家两到三条人命而言,下一条是指因谋杀、误杀被害人的亲属一家两到三条人命而言。这一条专门论述首犯的罪行,下一条兼论协助加功者的罪行。这一条因误杀而从宽处理,似乎还算公平;下一条因误杀而从宽处理,未免过于纵容。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如果不是同一家的两条人命,还可以按一条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是三条人命也判处斩监候,似乎嫌太宽纵。应与“杀害三人非属一家”以及“本欲杀一人,而实行者却杀了三人的”那条条例参照查看。
因故意杀人而误杀旁人一条人命,是常有的事;如果误杀两条或三条人命,则是罕见之事。至于谋杀案件,有的是下毒,有的是认错人,往往有误杀旁人多条人命的情况。对于首犯,原本可以稍从减轻处罚;但对于从犯不问抵偿,未免过于轻纵。假如甲与乙、丙商量谋杀丁,或者丁的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为暗中辨认不清,导致将戊、己各自杀死,他们都有杀人的意图,都亲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免除他们的绞刑,似乎不太恰当。况且听从纠集殴打他人致死的,虽然是误杀,尚且应当抵命。听从下手协助加功的人,反而因为误杀得以从轻减刑,这是谋杀比共同殴打的定罪反而更轻,实在与律法原意不符。因为谋杀误杀旁人的条例在先有误,导致各条条例都出现错误,应与下一条参照查看。
与人斗殴,没有预料到伤势严重导致死亡的,称为斗杀。纠集约同数人,殴打致死一人的,称为谋殴。因此动手造成重伤的人与斗杀人的罪犯,都判处绞刑,终究不是有心致死,原谋只判处流刑。如果是谋杀,则意在致人于死,首犯和从犯都有杀人的意图,所以发起谋划者判处斩刑,动手协助加功者,无论人数多少,都判处绞刑,这是确定的法律。因谋杀而误杀旁人,首犯固然有杀人的意图,动手造成重伤的人也不能说没有杀人的意图,既然已经亲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反而只问流刑,即使误杀三条以上人命,也只判处发配,这是什么道理呢?在共同殴打致死两到三条人命的案件中,既然将动手致死的人各判处绞刑,那么首犯就没有死刑,加重判处军流,似乎还算公平。在因谋杀误杀的案件中,死者既然不是首犯想要杀的人,就与发起谋划不同。即使是由从犯动手造成重伤致死,怎么能逃脱亲手杀人的罪责呢?大概谋划杀甲却误及乙,在首犯那里原本有区分,在从犯那里则总是一致的,宽待首犯而严惩从犯,也是可以说得通的。两条条例都将首犯判处死刑,法律的不公平,没有比这更严重的了。
杀一家三人:一,谋杀人而误杀被害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女儿、孙子一家两条人命以及三条以上人命的,除了首犯仍然按照误杀旁人一家两条人命以及三条以上人命的本律,分别判处斩决、斩枭外,那些作为从犯动手造成重伤致死,以及知情买药的人,如果误杀一家两条人命以及三条人命而非同一家的,发往新疆当差。三条以上人命的,发往新疆,给官兵做奴隶。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年,河南巡抚方受畴咨询王庭臣谋毒王不济,以致误杀王不济的妻子李氏及子女一家三条人命一案,编纂而成的条例。
谨按。上一条兼及故意杀人,这一条专门论述谋杀。
这里只有祖父母、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而没有兄弟及一切有服亲属,与斗殴及故意杀人门内的“原谋”一条稍有差异。如果杀死兄弟及功缌亲属等两到三条人命,是否以一家论处。记录供参考。
这一条例自然是指被杀的多条人命,都是误杀而言。如果有谋杀的人在內,似乎应以杀一家三人论处了。
因谋杀而误杀被害人的祖父等项,条例规定应仍依谋杀定罪量刑。如果已达到两到三条以上人命,不仅首犯不应以误杀旁人论处,那些动手协助加功的罪犯,如果仅判处发配之罪,似乎嫌太轻。死者是一家三条人命,抵命的只有一人,与聚众共同殴打致死一家三条人命的条例相比,似乎觉得轻重悬殊。
一家亲属三人同遭杀害,情节最为惨烈。虽然是由于首犯的谋划,但实际是由从犯的协助加功造成的。况且三条人命都是被害者的有服至亲,这与因谋杀误杀旁人不同。条例既然载明,仍依谋杀定罪量刑,其与谋杀本人只差一点。这类动手协助加功的罪犯,虽然不能立即判处斩决,酌情改为监候,也属于情理与法律上的公平。判处发配之罪,实在不够公平允当。
律法说:谋杀、故意杀人而误杀旁人的,以故意杀人论处。修订条例的人于是认为故意杀人没有关于从犯的文字,即使误杀多条人命,也只以一人抵命。在误杀门内,因谋杀导致动手的罪犯,误杀他人这一条,已觉得轻重倒置,这一条例更不可作为准则了。在同谋共同殴打致死的案件中,首犯和从犯都没有杀人的意图,尚且应当一命一抵;在谋杀案件中,首犯和从犯都有杀人的意图,却只以一人抵命,情理与法律难道应该这样吗?
谋杀律规定:发起谋划者判处斩刑,动手协助加功者判处绞刑。首犯和从犯都有杀人的意图,又恰好实现了他们杀人的愿望,所以一概判处死刑。同谋共同殴打致死,原谋判处流刑,动手造成重伤者判处绞刑。首犯和从犯都没有杀人的意图,没有预料到伤势严重导致
毙,故以下手者拟抵,原谋得减一等也。因谋杀误杀旁人案内,下手之犯,其情节较同谋共殴为更重,而科罪反较同谋共殴为最轻,殊未平允。若谓既科首犯以故杀。即不能再科从犯以绞抵,然亦问首犯应科以故杀否耶。以其既有阴谋杀人之心,无论所杀系属何人,均应问斩,则谋杀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杀论之文。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不得不示以区别,则不特不应科以谋杀,亦并不应科以故杀,何也。盖故杀多起于临时,与处心积虑致人于死者不同。既由从犯临时误杀,则下手之时,仍有致死之心,科以故杀,谁云非宜。若转坐为首造意之人,殊与以故杀论之律意不符。若谓以故杀拟斩,较谋杀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协,是也而亦非也,盖谋杀律分首从,首犯已拟斩罪,从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拟绞罪。然伤重者拟绞,伤轻者亦拟绞,一人下手拟绞,二三人下手亦拟绞,似寛而实严。故杀并无首从可分,因谋误杀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谋杀论,则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论,科以故杀,即系为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拟抵,与谋杀为从不同。即如同谋共殴之案内,有临时故杀者,能不科以斩罪耶。律不曰以谋杀论,而曰以故杀论,不特误杀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数究明拟抵。修例者以律内以故杀论一语,专指为首而言,以致诸多窒碍。既有所见,不得不再为申说。
译人死了,所以将动手的人按抵罪处理,原谋者减一等。因为在谋杀误杀旁人的案件中,动手的犯人,其情节比同谋共同殴打更为严重,但定罪反而比同谋共同殴打最轻,这实在不公平。如果说既然对首犯定了故杀罪,就不能再对从犯定绞刑抵罪,那么也要问:首犯应当定故杀罪吗?因为他既然有阴谋杀人的心思,无论所杀的是谁,都应当问斩,那么谋杀的本律自然可以援引,何必特意设立以故杀论处的条文。如果认为死者终究不是首犯想要杀的人,不得不加以区别,那么不仅不应定谋杀罪,也不应定故杀罪,为什么呢?因为故杀多起于临时,与处心积虑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不同。既然由从犯临时误杀,那么在动手之时,仍有致人死亡的心意,定为故杀,谁说不合适呢?如果转而归罪于作为首犯、发起主意的人,就与以故杀论处的律意不符。如果说以故杀拟斩,比谋杀加功的罪名反而重,这也不妥当,这是对的,也是不对的。因为谋杀律区分首犯和从犯,首犯已拟斩罪,从犯不便一律同等科刑,所以拟绞罪。然而伤重的拟绞,伤轻的也拟绞,一人动手拟绞,二三人动手也拟绞,看似宽缓实则严厉。故杀并没有首从之分,因谋误杀旁人,发起主意的犯人,既然不以谋杀论处,那么动手的犯人,也不以加功论处,科以故杀,就是首犯的罪责,而且只以一人拟抵,与谋杀的从犯不同。就像在同谋共同殴打的案件中,有临时故杀的,能不科以斩罪吗?律文不说以谋杀论,而说以故杀论,不仅误杀一命可以援引,即使到二命三命以上,也可以按照人数查明确定抵罪。修订条例的人认为律文中“以故杀论”一语,专指首犯而言,导致诸多阻碍。既然有所见解,不得不再次申说。
□唐律无因谋误杀之文,而《疏议问答》有科故杀罪之语。今律以故杀论,或者即本于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拟斩,抑系以下手之人拟斩之处,均未详晰叙明。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无岐误。所难者数人杀死一人及杀死一家数命耳。将坐下手者以重辟,严从犯而转寛首祸之人,似未平允。若如现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亦未见为情眞罪当。误杀门内虽有谋故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均依谋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条为从下手之犯,并未援照定拟,彼例已成有名无实。试问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论,设立彼条,果何为也。平情而论,此等下手加功之犯,虽曰为从,惟既同谋杀人,死者又系伊致毙,拟以抵偿,似不为枉。若谓严从犯而寛首恶,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谋者甲也,如甲已被杀身死,则一斩一绞,自属正办。今杀毙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杀,亦且身未受伤,遽科首犯以造意杀人之罪,独不虑其有冤枉乎。谋杀人而其人并未身死,与谋杀人而其人已经杀讫,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听从加功杀死首犯所欲杀之人,固难逭其下手杀人之罪,听从加功杀死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岂得免其下手杀人之罪乎。甲乙均由伊杀毙,自应均以伊抵偿,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解律者谓以故杀论,不以谋杀论,以非眞正谋杀,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属确当不易之论,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论抵也,律意盖云事由首犯下手误杀,首犯应以故杀论,事由从犯下手误杀,从犯亦应以故杀论。首犯不谓之谋杀造意,从犯亦不谓之下手加功,此语为从犯设,实则兼为首犯设也。谋杀律内明言杀讫乃坐,以别于伤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斩绞之罪也。若不问欲谋之人是否杀讫,即坐首犯以斩罪,设误及之人,伤而未死,亦将坐从犯以绞罪否耶。事由从犯下手致毙,自应先将从犯罪名定准,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动手及是否在场,再行斟酌情节,分别拟罪,方与律意相符。嘉庆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拟斩,下手者定拟军流。嗣后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下手之人均无死法,遂致一误再误,迄未改正,甚至例内载明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等类,依谋杀一条亦置之不理,不特例与律不符,即例与例亦互相参差。今统阅各条,愈觉杂乱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轻重,亦多未平,用特发为此议以质世之读律者。
□再,贼盗门律载,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为窃盗首,不分赃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又本门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既与本谋不符,即不能坐以为首之罪。参观此二律,则误杀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为首斩罪,自可类推。
□再,如谋杀人已行,因遇旁人劝阻,被从犯逞愤将其杀毙,亦将坐为首以斩罪乎。此与误杀相去无几,误杀何以以首犯拟抵耶。若谓首犯不造意杀人,从犯亦不至致误、则杀死劝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谋杀而起,何以不归咎于首祸之人耶。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死同主雇工,复杀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无主仆名份,各照凡人谋故鬪杀一家二命及杀死家长本律本例问拟。若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仍从一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杨懋恬题准定例。
谨按。奴仆雇工杀死家长之罪,重于杀一家二命之罪,虽一命已应凌迟,二命亦属罪无可加。此例专为并无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论,杀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命,反以一家论,岂无名分之雇工,转较亲于有服尊长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人命罪干斩决之犯,如有将尸身支解,情节凶残者,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似可
译唐律中没有因谋误杀人的条文,而《疏议问答》中有判处故杀罪的语句。如今律法以故杀论处,或许就是源于此,但究竟是让发起谋议的人拟判斩刑,还是让动手杀人的人拟判斩刑,都没有详细叙述清楚。如果发起谋议的人就是动手杀人的人,自然没有分歧错误。难以确定的情况是数人杀死一人以及杀死一家数条人命。如果让动手的人承担重刑,严厉惩处从犯而反而宽恕首恶之人,似乎不够公平合理。如果按照现在规定的条例,都让发起谋议的人承担重罪,但死者终究不是首犯想要杀死的人,也没有看到是情罪相符。误杀门内虽然有谋故误杀其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都依照谋故本律定罪量刑的条例,而这一条是从下手之犯,并没有援引比照定拟,那个条例已经成了有名无实。试问下手的犯人,都不以加功论处,设立那条条例,究竟是为了什么呢。平心而论,这些下手加功的犯人,虽然说是从犯,但既然共同谋议杀人,死者又是他们致死的,拟判抵偿,似乎不算冤枉。如果说严厉惩处从犯而宽恕首恶,也不合适,不知道首犯谋议的是甲,如果甲已经被杀死,那么一个斩刑一个绞刑,自然属于正当办理。如今杀死的是乙,不仅甲没有被杀,而且身体也没有受伤,就判处首犯以发起谋议杀人的罪名,难道不担心他有冤枉吗。谋杀人而那人并没有死,与谋杀人而那人已经杀死,律法内有区别吗?没有区别吗。听从加功杀死首犯想要杀死的人,固然难以逃脱下手杀人的罪名,听从加功杀死非首犯想要杀死的人,难道就能免除下手杀人的罪名吗。甲乙都是由他们杀死的,自然都应该由他们抵偿,律法内有区别吗?没有区别吗。解释律法的人说以故杀论处,不以谋杀论处,因为不是真正的谋杀,不能用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这自然属于正确恰当、不可更改的论断,然而不能用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并不是一概以首犯论处抵偿,律意大概是说事由首犯下手误杀,首犯应该以故杀论处,事由从犯下手误杀,从犯也应该以故杀论处。首犯不称为谋杀造意,从犯也不称为下手加功,这话是为从犯说的,实际上也是为首犯说的。谋杀律内明确说杀死后才定罪,以区别于伤害而未死,定罪者,就是判处斩绞之罪。如果不问想要谋议的人是否已经杀死,就判处首犯以斩罪,假如误及的人,伤害而未死,也将判处从犯以绞罪吗?事由从犯下手致死,自然应该先将从犯的罪名定准,其发起谋议的人是否帮助动手以及是否在场,再行斟酌情节,分别定罪,才与律意相符。嘉庆六年改定的条例,以发起谋议者拟判斩刑,下手者定拟军流。此后两条人命三条人命的案件,也以发起谋议的人承担重罪,下手的人都没有死刑,于是导致一误再误,至今没有改正,甚至条例内载明误杀其人的祖父母等类,依照谋杀一条也置之不理,不仅条例与律法不符,即使条例与条例也互相矛盾。如今统观各条,越发觉得杂乱混淆,不能统一,罪名轻重,也有很多不公平,因此特意发表此议来质问世上读律的人。
再者,贼盗门律载,共同谋议做窃盗,临时没有行动,而行动者成为强盗,没有行动者的发起谋议者,分赃为窃盗首犯,不分赃为窃盗从犯,以临时主意及共同做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处。又本门律注说,如果原本谋议杀死一人,而行动者杀死三人,没有行动者的发起谋议者,斩刑。仍然以临时主意杀死三人者为首犯,既然与本谋不符,就不能判处他为首犯的罪名。参照这两条律法,那么误杀旁人,不能判处发起谋议者为首犯斩罪,自然可以类推。
再者,比如谋杀人已经行动,因为遇到旁人劝阻,被从犯逞愤将其杀死,也将判处首犯以斩罪吗。这与误杀相差无几,误杀为什么以首犯拟判抵偿呢。如果说首犯不发起谋议杀人,从犯也不至于致误,那么杀死劝阻的人,也是因为首犯谋杀而起,为什么不归咎于首恶之人呢。
杀一家三人 一,凡是杀死同主的雇工,又杀死雇主达到三条人命的,如果其中有雇主两条人命,仍然分别有无主仆名分,各自按照凡人谋故斗杀一家两条人命及杀死家长本律本例定罪量刑。如果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条人命的,不能以一家两条人命论处,仍然从一科断。
这条是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杨懋廉题准定例。
谨按。奴仆雇工杀死家长的罪名,重于杀一家两条人命的罪名,虽然一条人命已应凌迟,两条人命也属于罪无可加。此例专为并没有名分者而言。
这些既然不以一家两三条人命论处,杀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条人命,反而以一家论处,难道没有名分的雇工,转比有服尊长更亲近吗。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人命罪干斩决的犯人,如果有将尸身肢解,情节凶残的,加拟枭示。
这条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敬编纂为例。
谨按。似乎可以
□有心支解者,虽杀讫后亦问凌迟,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处加拟斩枭,且专指应拟斩决者而言,与上条不同。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鬪殴杀人,罪止斩绞监候之犯,若于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脏掷弃者,倶各照本律例拟罪,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道光八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支解之案,与上条情节相等。上条系指罪应斩决者,故加拟枭示。此条系罪应斩绞监候者,故即行正法,仅止割落尸头,似应无庸正法矣。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殴死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上一层与凡人同,下一层与凡人较重。
□杀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内系夫妻,或内系兄弟,均系伊缌麻尊长,方与此例相符。若二命内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应同凡论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记核。
□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例,应断给财产一半,缌麻尊长何以转无明文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凶犯依律凌迟处死、凶犯之子,除同谋加功及有别项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实无同谋加功,査明被杀之家未至絶嗣者,凶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与凶犯之妻女,倶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若被杀之家实系絶嗣,将凶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内务府阉割。奏明,请旨分赏。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内,凶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暂行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配。女已许嫁者,照律归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凶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给其亲属领回,不必发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东巡抚杨景素审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挟嫌杀死董长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钦奉谕者,酌定条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删并。五十八年,嘉庆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杀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军、已较律为严。四十一年,将四命以上之子,分别是否絶嗣,问拟斩决、斩候,较律为更严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凶犯子嗣,浮于所杀之数,将其幼者发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无论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体阉割之例。虽系从严,而无斩决、斩候罪名,则又较前例为轻。平情而论,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无死罪,概拟斩决,未免过重。査叛犯之子,尚止问拟为奴,何独于此条而从严耶。改为阉割,盖参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谕以此等凶残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复令其有嗣,自当不留遗孽,方足蔽辜,是以将凶犯之子,无论年歳大小,均解交内务府阉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后之意。后又改为年未及歳者阉割,十六歳者,并无阉割明文,则仍留遗孽矣。且专言子而未及孙,即不在阉割之列,均与钦奉谕旨不符。
□杀一家三命以上,应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孙,自系不应縁坐之人。例以被杀之人是否絶嗣,分别科断,其女一并縁坐,已与律意不符。若将死者子与孙一并杀死,凶犯之孙应否縁坐,并无明文。
□妇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与别条亦觉参差。
□谋叛门叛犯之母,发新疆种地当差,均系名例所称流囚家属也。应与彼门条例参看。
采生折割人:巻首
凡采生折割人者,(兼已杀及已伤言。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此与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杀其人而已。此则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又特重之。)为从(加功
译对于有心肢解尸体的人,即使是在杀人之后,也按凌迟论处;想要逃避罪责的人,仍按照本律处理。此处加重拟判斩首示众,且专门针对应当判处斩决的人而言,与上一条不同。
杀一家三人 一,凡是预谋、故意、斗殴杀人,罪行仅止于斩首或绞刑监候的罪犯,如果在杀人后挟带怨恨逞凶,将尸体的头颅和四肢全部割下,以及剖腹取脏并丢弃的,都各自按照本律例定罪,请求圣旨立即执行死刑。
这一条是道光八年,钦奉上谕,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也是肢解尸体的案件,与上一条情节相当。上一条是指罪行应当斩决的人,所以加重拟判枭首示众。这一条是指罪行应当斩首或绞刑监候的人,所以立即执行死刑,仅仅割下尸体头颅,似乎就不应执行死刑了。
杀一家三人 一,凡是预谋、故意杀死缌麻尊长一家两条人命的,斩决并枭首示众。殴打致死缌麻尊长一家两条人命的,拟判斩立决。
这一条是嘉庆十四年,议准定为条例。
谨按。上一层与普通人相同,下一层比普通人更重。
杀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两条人命,或者其中是夫妻,或者其中是兄弟,都是他的缌麻尊长,才与此条例相符。如果两条人命中有一条是有服制的卑幼,或者有一条应按普通人论处的人,是否也引用此条例。记下核查。
杀死功缌卑幼一条人命的条例,应当断给财产的一半,缌麻尊长为什么反而没有明文规定呢。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一家非死罪三四条人命以上者,凶犯依照律令凌迟处死;凶犯的儿子,除了同谋加功以及有别项情罪的人,仍按照本律定罪外,如果确实没有同谋加功,查明被杀的家庭没有断绝后代的,凶犯的儿子,年龄在十六岁以上的,改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年龄在十五岁以下的,与凶犯的妻女,都改发往附近充军的地方安置。如果被杀的家庭确实断绝后代,将凶犯的儿子,年龄未到成丁的,送交内务府阉割。上奏说明,请求圣旨分赏。十六岁以上的,仍按照前例,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如果在没有断绝后代的案件中,凶犯的妻子已经去世,其年龄在十五岁以下的儿子,暂时监禁,等到成丁时再行发配。女儿已经许嫁的,按照律令归其夫家,不必连坐。如果凶犯的妻子已经去世,其女儿年龄在十五岁以下的,交给其亲属领回,不必发配。)
这一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为条例。三十三年修改。另一条是乾隆四十一年,山东巡抚杨景素审奏高塘州民王之彬挟嫌杀死董长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条人命,致使断绝后代一案,钦奉谕旨,酌定条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删并。五十八年,嘉庆四年、二十三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杀死一家三人的妻子,律令规定是流刑,乾隆二十九年,条例改为充军,已经比律令更严。四十一年,将四条人命以上的儿子,分别是否断绝后代,问拟斩决、斩候,比律令更严了。四十四年,又定有凶犯子嗣多于所杀人数的,将其年幼者发遣的条例。五十三年,又定有无论年龄大小,以及死者是否断绝后代,一体阉割的条例。虽然是从严,但没有斩决、斩候的罪名,则又比前例轻。平心而论,这些连坐的罪犯,按照律令都没有死罪,一概拟判斩决,未免过重。查叛犯的儿子,尚且只问拟为奴,为什么唯独这一条从严呢。改为阉割,大概是参用肉刑的意思。
再,五十三年,上谕认为这些凶残的罪犯,既然断绝了他人的后代,不可再让他们有后代,自然应当不留遗孽,才足以蔽罪,所以将凶犯的儿子,无论年龄大小,都解交内务府阉割,自然是不同意让他们有后代的意图。后来改为年龄未到成丁者阉割,十六岁的,并没有阉割的明文,则仍然留下遗孽了。而且只说儿子而没有提到孙子,即不在阉割之列,都与钦奉谕旨不符。
杀死一家三条人命以上,应当连坐的人犯,律令说妻子而没有提到女儿,说儿子而没有提到孙子,自然是不应当连坐的人。条例以被杀的人是否断绝后代,分别科断,其女儿一并连坐,已经与律意不符。如果将死者的儿子与孙子一并杀死,凶犯的孙子是否应当连坐,并没有明文。
妇女改发往附近充军的地方安置,与其他条例也显得参差不齐。
谋叛门叛犯的母亲,发往新疆种地当差,都是名例中所称的流囚家属。应当与那门条例参看。
采生折割人:卷首
凡是采生折割人的,(兼已杀及已伤而言。首)凌迟处死,财产断给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然不知情,也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件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这与肢解事同,但肢解者只想要杀那个人而已。这却是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所以又特别加重。)为从(加功
)者斩。(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首)亦斩。妻子流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为从(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减一等。)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译犯此罪者处斩。(财产、家眷,不在没收、应流放之列。未直接参与行凶者,依照谋杀人律减等处罚。)如果已经实施但未曾伤人者,(主犯)也处斩。妻子流放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眷,不在没收、应流放之列)从犯(直接参与行凶)者,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未直接参与行凶者,也减一等处罚。)里长知情而不举报者,杖打一百。不知情者,不追究责任。告发并抓获罪犯者,官府给予赏银二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间修改。
条例
采生折割人 一,凡采生折割等人,如有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三十二年删定。
造畜蛊毒杀人:巻首
凡(置)造、(藏)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斩。(不必用以杀人。)
○造、畜者(不问已、未杀人)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财产、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系知情,虽被毒,仍縁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尊长、卑幼)各以谋杀(已行未伤)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谋)杀法。欲(止)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举子孙以见义。)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仍以谋杀已行论斩)
○若用毒药杀人者,斩(监候。或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造畜蛊毒杀人 一,诸色铺戸人等货卖砒霜信石,审系知情故卖者,仍照律与犯同罪外,若不究明来歴,但贪利混卖致成人命者,虽不知情,亦将货卖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定例。原载杂犯不应为门,后移附此律。
谨按。此严混卖之罪也。若未致成人命,似应免科。如毒药杀人,罪不应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是否一体拟杖之处,并以存参。现在服鸦片烟致死者,十居八九,并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蛊毒杀人 一,凡以毒药毒鼠毒兽误毙人命之案,如置药饵之处,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处所,不期杀人,实系耳目思虑所不及者,依过失杀人律收赎。若在人常经过处置放,因而杀人者,依无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核覆陕西巡抚永保审拟刘述盛毒猪,误毒邓添宜身死案内,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重在无故二字,故仍减等拟流。毒鼠毒兽,不得谓之无故,一例同科,似嫌过重。且放弹射箭,系属亲手杀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误食。假如以毒鼠之饵,辨认不清,误授与人,以致服食殒命,又当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应论其是否毒鼠毒兽,不应以置毒处所强为区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处所,非所欲毒鼠兽必到之处,则置毒于此,意欲何为。律贵诛心,亦贵原情,未便因有关人命,即应加重办理也。
□狂妄无知之人,随处放弹射箭,咨其游戏,虽未尝有杀人之心,然实已亲行杀人之事,故祗减死罪一等拟流,恶其无故放射也。既明言毒鼠毒兽,则与无故有间矣,而既已满流,又追埋银,殊嫌未允。
鬪殴及故杀人(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唯不及知,仍祗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有分。):巻首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
○故杀者,斩(监候)。
○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原谋者,(不问共殴与否。)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谋。)各杖一百(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言)。
此仍明律。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唐律疏议》。鬪殴者,原无杀心,鬪而用刃,即有
译这仍是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在康熙年间进行了修改。
条例
采生折割人:一、凡是从事采生折割等犯罪的人,如果有亲属告发,或者被捕获送到官府,对于已经实施犯罪的人,主犯不能免罪,但其连坐的妻子、子女以及同居家属,可以比照自首的律例免除罪责。
这条是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外编纂为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造畜蛊毒杀人:卷首
凡是制造、藏匿蛊毒,足以杀人的,以及教唆他人制造、藏匿蛊毒的人,一律判处斩刑。(不必实际用于杀人。)
○制造、藏匿蛊毒的人(不论是否已经杀人),财产没收归公,妻子、子女以及同居家属,即使不知情,也一律流放到二千里外安置。(教唆者的财产、妻子、子女等,不在此限。)如果用蛊毒毒害同居的人,被毒害者的父母、妻妾、子孙,如果不知道制造蛊毒的情由,不在流放远地的范围内。(如果是知情,即使是被毒害者,仍然连坐)如果里长知道而不举报,各杖打一百下。不知道的,不追究责任。告发并抓获罪犯的,官府给予赏银二十两。
○如果是制造魇魅、符书咒诅想要杀人的,(无论是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还是尊长、卑幼)都按照谋杀(已经实施但未造成伤害)论处。因此导致死亡的,各自依照谋杀的法律处理。如果只是想要让人患病受苦(没有杀人的意图),比谋杀已行未伤减二等处罚。其中的子孙对祖父母、父母(不提及妻妾对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举出子孙以阐明大义),奴婢、雇工人对家长,都不减等。(仍然按照谋杀已行论处,判处斩刑)
○如果用毒药杀人,判处斩刑(监候。或者用药但未致死,依照谋杀已伤律,判处绞刑)。买了毒药但没有使用的,杖打一百下,徒刑三年。知情卖药的人,与犯人同罪。(如果犯人已死,减等处罚)。不知情的,不追究责任。
这仍是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造畜蛊毒杀人:一、各种店铺人家贩卖砒霜信石,如果审明是知情故意贩卖的,仍然按照律例与犯人同罪;如果不查清来历,只贪图利益混合贩卖导致人命案件的,即使不知情,也将贩卖的人按照不应重律杖打八十下。
这条是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确定的条例。原本载于杂犯不应为门,后来移附在此律下。
谨按。这是严厉惩罚混合贩卖的罪行。如果没有导致人命案件,似乎应该免除处罚。如果是毒药杀人,罪行不应抵命,或者是自行服食自杀的案件。是否一体判处杖刑的地方,一并留存参考。现在服用鸦片烟导致死亡的,十之八九,并不使用砒霜信石了。
造畜蛊毒杀人:一、凡是使用毒药毒鼠毒兽误毙人命的案件,如果放置药饵的地方,是人很少到的,或者放置在喂养牲畜的地方,并非预期杀人,实在是耳目思虑所不及的,依照过失杀人律收赎。如果在人经常经过的地方放置,因而杀人的,依照无故向有人居住的宅舍放弹射箭律,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仍然追缴埋葬银十两。
这条是嘉庆四年,刑部核覆陕西巡抚永宝审拟刘述盛毒猪,误毒邓添宜人命案中,编纂为条例。
谨按。此条例重在“无故”二字,所以仍然减等判处流放。毒鼠毒兽,不能称为无故,如果一律同等处罚,似乎嫌过重。而且放弹射箭,属于亲手杀人,而放置毒物在食物中,终究是由死者误食。假如用毒鼠的饵,辨认不清,误交给别人,以致服食丧命,又应当如何加重处罚呢。
□这类案件只应论断其是否毒鼠毒兽,不应以放置毒物的地方强行区分,假如人所罕到及喂养牲畜的地方,并非想要毒杀的鼠兽必到之处,那么放置毒物于此,意图何为。法律贵在诛心,也贵在推原情由,不便因为涉及人命,就应当加重办理。
□狂妄无知的人,随处放弹射箭,咨询其游戏,虽然没有杀人的心思,但实际已经亲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所以只减死罪一等判处流放,厌恶其无故放射。既然明确说是毒鼠毒兽,那么与无故就有区别了,而已经判处满流,又追缴埋葬银,实在嫌不妥当。
鬪殴及故杀人(独自殴打称为殴,有从犯,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想要杀人,非人所知,称为故。共殴者只因为不知道,仍然只作为同谋共殴,这是故杀与殴同条,而与谋有区别的原因):卷首
凡是鬪殴杀人者,不论用手足、其他物品、金属刀刃,一律判处绞刑(监候)。
○故意杀人者,判处斩刑(监候)。
○如果是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的,以造成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的人,判处绞刑(监候)。原谋的人,(不论是否参与共殴。)杖打一百下,流放三千里。其余的人(没有下手造成致命伤,又不是原谋。)各杖打一百下(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而言)。
这仍是沿用明律。律目、律文、小注,都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谨按。《唐律疏议》。鬪殴的人,原本没有杀心,鬪殴而使用刀刃,即有
害心。又云,虽因鬪,但絶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此鬪与故之界限也。明律改为不论金刃、他物,均为鬪杀,而无絶时杀伤等语,后又以有意欲杀为故,甚至金刃十余伤,及死者已经倒地,并死未还手,恣意迭殴者,亦谓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殴之法耶。
译有害人之心。又说,虽然是因斗殴而起,但如果是间隔了一段时间才进行杀伤的,就按照故意杀伤的法律论处。这就是斗殴杀与故意杀之间的界限。明朝律法改为不论使用金刃还是其他物品,都算作斗殴杀,而没有“间隔时间杀伤”等说法,后来又将以有意杀害为故意杀,甚至造成十余处金刃伤,以及死者已经倒地,并且已经死亡没有还手,却肆意连续殴打的情况,也称之为斗殴杀,天下哪有如此认定斗殴杀的法律呢?
□金刃最易戕生,伤人即应拟徒,杀人因以故杀论,本与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杀为故,设供称无心致死,即不以故杀定拟矣。不以显然有凭者为准,而以有意无意为断,似嫌未尽允当。
□下手重者拟绞,元谋满流,余人满徒,唐律最为分明。明律上二层与唐律同,下一层与唐律异,不知何故。
□自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之律行,而故杀中十去其二三矣。自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杀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来,鬪殴案内情节稍有可原者,秋审倶入于缓决,是从前之应以故杀论者,今倶不实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实者,不过十之一二,虽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杀人不死,未免过于寛厚矣。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抵,已觉过寛。非亲手杀人,而死由自尽,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实者,似嫌未尽允协。
条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条倶系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近边。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元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例称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然军下死罪一等,岂容轻入,今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专留原谋一层,似可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余人傥至折伤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轻,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项凶器,而未及寻常刃伤,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殴门凶器伤人科断故也。惟彼门既定有专条,则执持寻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军之列矣。
□从前幇殴余人,无论伤之重轻,及是否金刃,均拟满杖。后则悉科伤罪,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则非凶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寛,今则倶从严矣。
□此二条似均可删除。上一条已见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关引用。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理命案,一人独殴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皆拟抵偿。若两人共殴人致死,则以顶心顖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两乳、心坎、肚腹、脐肚、两胁、肾嚢、脑后、耳根、脊背、脊膂、两后胁、腰眼,并顶心之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致命,论抵。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乔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云,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若是两人下手,则一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紧要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云,凡伤多处,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殴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顖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伤,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日。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日云云。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致命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是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伤致死,不可止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明。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盖谓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谓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时、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伤皆致命,如当时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若当时未死而过后身死者,
译□金属利器最容易伤害生命,伤人就应判处徒刑,杀人则按故意杀人论处,原本就与手足及其他器物不同。《大明律》以有意想要杀人为故意,如果供称无心致死,就不按故意杀人定罪量刑了。不以明显有证据的为准,而以有意无意为判断标准,似乎嫌不够恰当。
□下手重者判处绞刑,主谋满流,其余人满徒,《唐律》最为明确。《大明律》上两层与《唐律》相同,下一层与《唐律》不同,不知是何缘故。
□自从不问手足、其他器物、金属利器一并判处绞刑的律令施行后,故意杀人罪中就减少了十分之二三。自从“临时有意想要杀人,非人所知称为故意”的律注施行后,故意杀人罪中又减少了十分之二三。近百年以来,斗殴案件中情节稍有可原谅的,秋审都列入缓决,是从前应按故意杀人论处的,现在都不实际抵命了。每年这类案件列入情实的,不过十分之一二,虽然是慎重人命的用意,然而杀人而不抵命,未免过于宽厚了。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际抵命,已觉得过于宽厚。非亲手杀人,而死因是自尽,也判处死罪,且有拟入情实的,似乎嫌不够恰当。
条例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同谋共同殴打他人,除下手造成致命重伤者,依律判处绞刑外,其余共同殴打的人,审实是手持枪刀等凶器伤人的,发配近边充军。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同谋共同殴打的犯人,除下手者判处绞刑外,必须确实是造意首祸的人,才以原谋判处流刑。那些只是参与谋划而未造意的人,不得一概判处流刑。
这两条都是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为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为近边。万历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奏律例应讲究的十六条中,一条说,律称同谋共同殴打他人,因而致死的,主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人杖一百。例称共同殴打的人,审实是手持枪刀等凶器的,也有致命伤痕的,发配边卫充军。然而军刑下死罪一等,岂能轻率入罪,今后审理同谋共同殴打犯人说……)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只留原谋一层,似乎可以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其余人倘若达到折伤以上,也判杖一百,嫌于太轻,所以又制定了此例。
□只说枪刀等凶器,而未提及寻常刃伤,因为原定例意,本不是照斗殴门凶器伤人科断的缘故。只是那门已定有专条,那么手持寻常金属利器刀械,就不在拟军之列了。
□从前帮殴的其余人,无论伤之轻重,以及是否金属利器,均拟满杖。后来则全部按伤罪科断,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来则非凶器也加重,原例两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宽,现在则都从严了。
□这两条似乎都可以删除。上一条已见于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需引用。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审理命案,一人单独殴打他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都拟抵偿。如果两人共同殴打他人致死,则以顶心囟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双乳、心坎、肚腹、脐肚、双胁、肾囊、脑后、耳根、脊背、脊膂、双后胁、腰眼,以及顶心的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要害,论抵。
这条是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桥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于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律。
《洗冤录》说,凡是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果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这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如果是两人下手,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中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要害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说,凡是伤多处,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说,凡是相殴有要害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囟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傷,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天。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天等等。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要害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所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如果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种伤致死,不可只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然明白。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是说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所以叫致命,《洗冤录》所谓有要害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场、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同谋共同殴打,伤皆致命,如果当场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果当场未死而过后身死者,
当究明何伤致死,以伤重者坐罪。若原谋共殴,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如致命伤轻,则以殴有致命重伤之人拟抵,原谋仍照律拟流。(按律内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不问共殴与否,拟流。二语最为明晰,无庸再添入致命伤轻一层。)至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有原谋,则坐原谋为首。无原谋,则坐初鬪者为首。
译应当查明何种伤害导致死亡,以造成重伤的人定罪。如果是原谋者共同殴打,也有造成致命重伤的情况,则以原谋者为首犯。如果致命伤较轻,则以殴打出致命重伤的人判处死刑抵命,原谋者仍按照律法判处流放。(按照律法,下手造成致命重伤的人判处绞刑,原谋者不论是否参与共同殴打,都判处流放。这两句话最为清晰明确,没有必要再添加致命伤较轻这一层意思。)至于混乱殴打不知先后轻重的情况,如果有原谋者,就以原谋者为首犯。如果没有原谋者,就以最先斗殴的人为首犯。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均补律所未备也。原谋不问共殴与否,律应满流。例以如殴有致命伤,则应拟抵,与律意正属相符。
□曰伤皆致命,曰何伤致死,曰亦有致命伤,皆所谓致死重伤也。原例本极明晰,改定之例于致命内,又分别轻重,是致命二字专指部位而言,而其实律文并不如是也。盖律所谓致命,即《洗冤録》所谓致命之伤也,既致命矣,尚得谓之轻伤耶。原例伤皆致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例在后,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致命伤为重,同系致命,又以后下手为重,过后致死者,祗言致死及伤重,而无致命字样,则致命伤轻,而不致命伤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伤拟抵矣。原谋与余人殴伤,轻重相等,无可区分,无论先后下手,及当时,过后,均应以原谋为首,不得照律拟流,以原谋究较余人为重也。
□唐律,不同谋者,各依所殴杀伤论。疏议谓,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谋,因鬪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创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指折,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殴杀伤论,与同谋共殴之余人,减元谋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鬪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则同谋不同谋,倶在其内矣。明律祗言同谋共殴人致死,余人杖一百,其不同谋者,余人如何科罪。并无明文。
□唐律同谋共殴伤人一层,不同谋一层,事不可分一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一层,本极分明,亦且无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层,并将事不可分等语,全行删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后下手,及原谋初鬪各节,与唐律后二层相符,惟无余各减二等之文。而不同谋者,例内亦无明文,是同谋与不同谋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协。
鬪殴及故杀人 一,文武生员郷绅,及一切土豪势恶无頼棍徒,除谋故杀人,及戏杀,误杀,过失杀,鬪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顶及势力,武断郷曲,或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者,拟斩监候。若受害人有杀伤者,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与刁徒讹诈一条参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诈自尽。
□此例本为生员而设,后又添入土豪势恶及无頼棍徒,即与刁徒讹诈毙命无异。例内所称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等语,与凭空讹诈,欺压郷里,亦属相等,似应修并为一。
□生员系读书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殴人致死,固应从重惩办,而谋杀较殴杀情节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谓除笔云云,系指并无欺压情形而言,而有倚势横行各情,将人谋故杀身死,例内何以又无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门内注明,豪强之人,因事捆缚主使,将人殴毙,其情亦不轻于倚势欺压,而情非谋故,仍拟绞候,不遽加至斩罪,何独于文武生员,反形加严耶。其人不敢与争二句,与威力主使相类,彼律仍拟绞候、而此拟斩,殊嫌参差。且威力制缚主使之案,其凶暴情形尤有较谋杀为甚者,而斩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断郷曲,倚势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凶恶棍徒定拟。杀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杀科断,似嫌未协,例文多系对举以见义,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凶徒好鬪生事,见他人鬪殴,与已毫无干渉,辄敢约伙寻衅,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治罪。其本身与人鬪殴之后,仍寻殴报复,而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奉上谕,经九卿议准纂辑为例。
谨按。谋故杀人者,斩
译此条属于律文后的总注,乾隆五年另行编纂为例,乾隆四十二年加以改定。
谨按:此例共分为三层,都是补充律文所未能完备之处。原谋杀人,不论是否共同殴打,按律应判满流。例文规定如果殴打造成致命伤,则应拟抵命,这与律意完全相符。
所谓“伤皆致命”、“何伤致死”、“亦有致命伤”,都是指致死的重伤。原例本来极其明晰,改定后的例文在“致命”之内又区分轻重,这是将“致命”二字专门指代部位而言,但实际上律文并非如此。因为律文中的“致命”,就是《洗冤录》中所说的致命之伤,既然已经致命,还能称之为轻伤吗?原例说“伤皆致命”,并不是指部位而言,因为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的例文在后,只是修例的人没有仔细查核罢了。
命案以造成致命伤为重,同属致命伤,又以最后下手者为重;对于过后致死的,只说致死及伤重,而没有“致命”字样,那么致命伤轻、而不致命伤重的,自然应以不致命的重伤拟抵命了。原谋与其余人殴打致伤,轻重相等,无法区分,无论先后下手,以及当时致死还是过后致死,都应以原谋为首犯,不能照律拟满流,因为原谋终究比其余人责任更重。
唐律规定,不同谋者,各自按照所殴打的杀伤情况论罪。疏议说,假如甲、乙、丙、丁没有共同谋划,因斗殴共同殴打伤了一人,甲殴打头部致伤,乙打脚致骨折,丙打手指致骨折,丁殴打未致伤。如果因头部创伤致死,甲得杀人罪,偿命。乙造成肢体折断,应判徒刑三年。丙造成手指折断,应判徒刑一年。丁殴打未致伤,应判笞刑四十。这就是各自按照所殴打的杀伤情况论罪,与同谋共殴的其余人减原谋罪一等是不同的。如果事情不可分,以最后下手者为重罪;如果是乱殴致伤,不知先后轻重的,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其余各减二等,这样同谋与不同谋都包含在内了。明律只说同谋共殴人致死,其余人杖一百,对于不同谋者,其余人如何定罪,并没有明文规定。
唐律关于同谋共殴伤人一层、不同谋一层、事情不可分一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一层,本来极其分明,而且无所不包。明律只有一层,并且将“事情不可分”等语全部删去,实在令人不解。此例添入后下手,以及原谋初斗各节,与唐律后两层相符,只是没有“其余各减二等”的文字。而不同谋者,例文中也没有明文,是同谋与不同谋的人责任相等了,似乎显得不协调。
斗殴及故杀人:一,文武生员、乡绅,以及一切土豪、势恶、无赖棍徒,除了谋故杀人,以及戏杀、误杀、过失杀、斗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果有倚仗衣顶及势力,武断乡曲,或凭空诈赖,逞凶横行,欺压平民,那人不敢与他争辩,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的,拟斩监候。如果受害人有杀伤行为,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庆六年增定。
谨按:与“刁徒讹诈”一条参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那条例重在被诈自尽。
此例本是为生员而设,后来又添入土豪势恶及无赖棍徒,即与刁徒讹诈毙命无异。条文中所称“凭空诈赖,逞凶横行、欺压平民”等语,与“凭空讹诈,欺压乡里”,也属相等,似乎应该修并为一。
生员是读书明理之人,如果欺凌百姓,殴人致死,固然应从重惩办,而谋杀较殴杀情节更重,为什么又照常治罪呢?如果说“除”字云云,是指并无欺压情形而言,而有倚势横行各情,将那人的谋故杀身死,条文中为什么又没有加重明文呢?
威力主使门内注明,豪强之人,因事捆绑主使,将人殴毙,其情节也不轻于倚势欺压,而情节非谋故,仍拟绞候,不立即加至斩罪,为什么唯独对文武生员,反而显得更严厉呢?“那人不敢与他争辩”两句,与威力主使相类似,那条律仍拟绞候,而这条拟斩,实在显得参差不齐。而且威力制缚主使的案件,其凶暴情形还有比谋杀更严重的,而斩绞罪名终究有一定,不可随意更改。当时所定的例,与律不符的很多,这是其中之一。
武断乡曲,倚势凌人,有犯未必就照凶恶棍徒定拟。杀死这类人犯,都照擅杀科断,似乎显得不协调,例文多系对举以见义,像这样的不一而足,然而似乎可以不必。
斗殴及故杀人:一,凡凶徒好斗生事,见他人斗殴,与自己毫无干系,竟敢约伙寻衅,迁怒于其父母,毒打致死的,照光棍例分别首从治罪。如果本身与人斗殴之后,仍寻殴报复,而迁怒于其父母的,毒打致死的,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奉上谕,经九卿议论批准编纂为例。
谨按:谋故杀人者,斩
。鬪殴共殴,威力主使殴人至死者,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节则千变万化,容有鬪殴共殴而理过曲者,亦有谋故杀而理甚直者,斩绞罪名则仍不容混淆。此例与上一条易绞候为斩候,且有斩候加至斩决,其实皆鬪杀罪名也。例虽严而照此定断者,百无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审谋故杀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断,从未看见,岂眞无此等案情耶。再,嘉庆五年,陕甘总督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之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将李匣儿依律拟绞。并声明李二娃同谋共殴,所殴非所谋之人,问拟枷杖,刑部改为满流,纂为定例,与此例两岐,应参看。两案情节虽稍有不同,而纠殴其子,致毙其父则同。一拟斩决,一拟满流,何轻重相悬如此。
译斗殴、共同斗殴,以及凭借威势、力量主使他人殴打致死者的,判处绞刑,这是确定的律文。然而案件的情节千变万化,有的斗殴、共同斗殴案件中,理亏的一方反而占多数;也有预谋或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理直的一方反而占多数。但斩刑与绞刑的罪名,仍然不容混淆。这条条例与上一条将绞监候改为斩监候,甚至有将斩监候加重至斩决的情况,实际上都属于斗杀罪的范畴。虽然条例严厉,但按照此条例定罪的,百中无一二,不过是具文而已。每年各省秋审中,谋故杀的案件,多的有一二百起,但按照此条例定罪的,从未见过,难道真的没有这类案情吗?再者,嘉庆五年,陕甘总督奏报李二娃因与李黎儿有詈骂之嫌,纠集李匣儿,预谋殴打以泄愤,导致李匣儿与李黎儿的父亲李万忠争殴,李匣儿札伤李万忠致死,将李匣儿依律拟绞。并说明李二娃同谋共殴,所殴打的人并非预谋的对象,问拟枷号杖责,刑部改为满流,纂为定例,与这条条例相矛盾,应参看。两案情节虽稍有不同,但纠集殴打其子,导致其父死亡则相同。一拟斩决,一拟满流,为何轻重相差如此之大。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犯死罪监候人犯,在监复行凶致死人命者,照前后所犯斩绞罪名,从重拟以立决。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许皆图奸族婶洪氏,殴伤许巧身死,在监覆殴死廖■【玉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古人所谓无扰狱市之意也。许皆一犯,系因命案问拟绞候者,故办理从严。如无关人命,及擅杀案内之绞犯,似应稍有分别。然既云犯死罪监候,自应一律同科矣。并应与捕亡门内斩绞人犯,在监自号牢头,及强横不法二条参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毙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杀、鬪杀,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两家各毙一命,果各系凶手本宗有服亲属,将应拟抵人犯,均免死减等,发近边充军。若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军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亲属内,有一不同居共财者,各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两家凶手与死者,均系同居亲属,毋庸追埋。
此条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抚陈大受题蒋凡、卢秀两家互殴,各毙一命案内,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两家内如一系谋殴,则有原谋矣,应拟何罪。再如一系共殴,一系独殴,幇殴之人如伤系凶器,又应如何科罪。一并存参。
□乾隆十六年,按语定例之意,原谓两家之父兄子侄幇护互殴,致各有殴毙之人,则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拟抵,彼殴者既死于鬪,而殴人者又死于法,是两家同死四人,情堪怜悯。是以量为减等,非谓犯属相随助殴,致死人命者,概行减免也,此等议论自属情通理顺。惟两家各毙二命,即不得援照办理,是两家共死八人矣。轻则倶轻。重则倶重,此何说也。定例系属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难更改,惟与别条究有参差之处。
□再,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本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节系属应例减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两造倶系谋殴,一造原谋及幇殴伤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凶手系老幼残废,或遇赦减等,一造到官在后之类,均可按照办理。岂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凶手本宗亲属一句。卢、蒋之案亦系衅起一时口角,并无纠鬪情事,与两造互殴,致毙多命情节,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语已明言之矣,何以并不载入例内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死一命,其律应拟抵之正凶,当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死,将殴死凶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亲属殴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凶手之家。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抚阿思哈审拟郭定宙案内,附疏声请,并二十六年,议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条奏,及湖南巡抚冯钤审拟杨启容一案,汇纂为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互殴毙命之案例多从严,而此反从寛,殊不可解,设两者均系纠约多人,各毙一命,照此定拟,不过问拟军罪,其原谋首犯如何定拟。并无明文,是否照律拟流,抑或减为满徒之处碍难悬断,再或一造有原谋,一造系仓猝抵御,并无原谋,又将如何科断。且广东等六省纠众互鬪之案,纠众至四十名以上,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系凶手有服新属,殴死人者,问近边充军。纠人者,反问足四千里充军,似嫌参差。若照彼条定例,将殴死人者,拟以绞抵,又与此例不符。律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从寛,又忽而故意从严,故不免彼此抵牾也。再鬪殴门内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杀死行凶人者,分别勿论,及杖六十。其余有服亲属亦仅拟满杖,与此条科罪迥殊。或彼系寻常口角,杀死正凶者,并未在场争鬪,此系两家互殴,杀死正凶者,亦系听纠同往之人
译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犯死罪判处监候的犯人,在监狱中再次行凶致人死亡的,按照前后所犯的斩刑、绞刑罪名,从重判处立即执行。
这一条是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奏报的许皆图奸族婶洪氏,殴打许巧致死,在监狱中又殴打致死廖玉爽一案,钦奉谕旨,恭敬地编纂为条例。
谨按。这也是古人所说的不扰乱监狱和市场的意思。许皆这一犯人,是因为命案被判处绞刑监候的,所以办理从严。如果无关人命,以及擅自杀害案件中的绞犯,似乎应该稍有区别。然而既然说是犯死罪监候,自然应当一律同等量刑了。并且应该与捕亡门内斩绞人犯,在监狱中自号牢头,以及强横不法两条参看。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两家互相斗殴,导致死亡人命,除了尊卑服制以及死者人数不同,或是故意杀人、斗殴杀人,情罪不等,仍然按照本律定罪外,那两家各死一人的,如果确实是凶手本宗有服亲属,将应当拟抵的犯人,都免死减等,发配近边充军。如果原来殴打伤势轻微不至于死,过了十天后因风邪致死,以及在保辜正限之外、余限之内致死的,在军罪上再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有服亲属中,有一人不共同居住、不分担财产的,各自在犯人名下,追缴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如果两家凶手与死者,都是共同居住的亲属,无需追缴埋葬银。
这一条是乾隆五年,安徽巡抚陈大受奏报蒋凡、卢秀两家互殴,各死一命案件中,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两家内如果有一家是谋殴,那么就有原谋了,应当拟定什么罪名。再如如果一家是共殴,一家是独殴,帮殴的人如果伤害是由凶器造成的,又应当如何定罪。一并留存参看。
□乾隆十六年,按语定例的意思,原本是说两家之父兄子侄帮护互殴,导致各有被打死的人,那么一命可以抵一命。如果再各自拟抵,那打人者既然死于斗殴,而打人者又死于法,这是两家同死四人,情状值得怜悯。所以量情减等,不是说犯属相随帮殴,致死人命的,一概减免,这种议论自然情通理顺。只是两家各死两命,就不能援引照办了,这是两家共死八人了。轻则都轻,重则都重,这是什么说法呢。定例属于宽典,而且遵行已久,自然难以更改,只是与其他条款终究有参差之处。
□再,原来殴打伤势轻微,不至于死,过了十天后因风邪致死,以及保辜正限之外、余限内致死的,在本罪上再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这些情节属于应当依例减等,不必一概添入条例中。或者两造都是谋殴,一造原谋及帮殴伤重的人病故,或者一造凶手是老幼残废,或者遇赦减等,一造到官在后的之类,都可以按照办理。怎么能一一添入条例中呢。
□这一条重点在“各系凶手本宗亲属”一句。卢、蒋的案件也是因一时口角起衅,并没有纠集斗殴的情事,与两造互殴,导致多命死亡的情节,本来不同,乾隆十六年,按语已经明确说明了,为什么不载入条例内呢。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是两家互殴致死一人,那律法应当拟抵的正凶,当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打致死,将殴打致死凶手的人,杖打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被死者是有服亲属殴打致死,再减一等,杖打一百、徒刑三年。仍然各自追缴埋葬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凶手之家。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抚阿思哈审拟郭宙案件中,附疏声请,以及二十六年,议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条奏案,以及湖南巡抚冯钤审拟杨启容案,汇纂为条例,嘉庆十九年重新确定。
谨按。互殴毙命的案例大多从严,而这一条反而从宽,实在不可理解,假设两者都是纠约多人,各死一人,按照此定拟,不过问拟军罪,那原谋首犯如何定拟。没有明文,是否照律拟流,还是减为满徒之处难以悬断,再或者一造有原谋,一造是仓猝抵御,没有原谋,又将如何科断。而且广东等六省纠众互斗的案件,纠众至四十名以上,导致打死对方一人的,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果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是凶手有服亲属,殴打死人的人,问近边充军。纠人的人,反问足四千里充军,似乎嫌参差。如果照彼条定例,将殴打死人的人,拟以绞抵,又与此例不符。法律是确定不变的法度,忽而有意从宽,又忽而故意从严,所以不免彼此抵牾。再斗殴门内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杀死行凶手的人,分别勿论,以及杖打六十。其余有服亲属也仅拟满杖,与这一条科罪迥殊。或者彼是寻常口角,杀死正凶的人,并未在场争斗,这是两家互殴,杀死正凶的人,也是听纠同往之人
,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属两岐,应将何者拟以杖罪,何者问拟徒流之处,明立界限,方无岐误。此例明系指两造聚众互鬪而言。杀死正凶之犯,亦系听纠在场逞凶之人,故不得照鬪殴律拟杖,酌量拟以徒流,以示区别。似应于例内修改详明,再添入如非聚众互殴,仍照祖父母被杀,还杀行凶人本律定拟。例首改为两家聚众互殴,致毙人命,无论两造死者人数多寡,其列应拟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参。
译因此科处的罪名有所不同,只是律例终究存在分歧,应当明确界定哪些情况拟判杖刑,哪些情况拟判徒刑或流刑,才能避免歧义和错误。此条例明确是指双方聚集众人互相斗殴而言。杀死正凶的罪犯,也是听从纠集在场逞凶的人,所以不能按照斗殴律拟判杖刑,而是酌情拟判徒刑或流刑,以示区别。似乎应当在条例中修改得更加详细明确,再增入“如果不是聚众互殴,仍按照祖父母被杀、还杀行凶人的本律定罪”的内容。将条例开头改为“两家聚众互殴,致死人命,无论双方死者人数多少,其列应拟抵之正凶”等字样,留存以待参酌。
□再,上条均系应抵之犯,从寛免死减军,是以各追埋葬银两。此条虽分别减流减徒,惟死者均系杀人应抵正凶,与彼条不同,似无庸追埋葬银两。例内各追云云,自系指杀死正凶,不应抵命一边而言。盖泥于一经减流减徒,即应追给埋银,也不知杀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况应抵正凶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案内。执持金刃器械伤人之余人,除实系被纠之人,及纠众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问拟外,如有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者,无论其曾否伤人,即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凶器伤人,仍照本例拟军。)若猝遇在场幇护,审非预纠械鬪,及互鬪致毙一命之余人,有执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照凶器金刃伤人本律本例定拟。其余仍照余人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按,此专为纠殴致毙二命以上案内之余人而言。原奏专论持械殴人,部议添入辗转纠人一层,是代为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均应满徒。且数至五人以上,系统指在场共殴者言。辗转纠人,虽所纠人未及五人,亦拟满徒。如余人内有一人纠人者,拟以满徒。有二人纠人者,亦拟满徒。非谓纠约之人必至五人,方拟满徒也。总系严惩凶徒结伙羣殴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于原谋之外,又多増一原谋。
□三命以上原谋,另有加等之意。辗转纠人者,既明言满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拟杖,二命拟流,罪名相去太觉悬殊。且原谋例得从一科断,余人乃加至数等,可乎。再,原例将余人内,但经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者,倶拟满徒,本系从严惩办。五十八年,以余人内有辗转纠约已至五人者,未便仅拟满徒,加重改为拟流三千里,较原定之例尤严。后未将原例陡三年一层叙明,祗云仍依各本例问拟,看去转不分明,今详加察核,所谓依各本例者,谓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伤人者,拟徒三年,纠人助势者,亦拟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经删改,则徒三年一层,即属无从引用,而又作为除笔,且必有认为照余人拟以满杖者。修例时,一不详愼,必致互相参差。试取两案原奏观之,其失自见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致死,如被纠之人殴死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外,其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仍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亦非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将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照原谋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甘总督松筠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微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纂辑为例。(按,此案纠殴其子,致纠往之人殴毙其父,已不照陈中甲之案办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论,未免参差。如此者尚多。)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原谋分别问拟徒流,自为允协,所难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与乙有嫌,纠同丙丁等将乙殴死,并致被纠之人将乙之有服亲属同场殴毙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论。作何治罪。此处并未议及。若照率先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如照从一科断例拟流,死者究属一家,又与例载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间。即加重拟军,亦与率先聚众之例不无参差。究竟彼条是否谋殴二人,即行殴毙二命方为合例。抑或谋殴一人致殴毙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处,疑难臆断。罪名出入关系甚重,此等处愼无轻率定断也。
□再,如谋殴三人,以致殴死二人,则应以一家二命论。谋殴二人以致殴死一人,则应以一命论。若谋殴一人,而殴死二命,岂得不以二命论乎。
□殴死其人之亲属,与殴死其人无异,故原谋一体问流。非其人之亲属,则减等拟徒,所以示
译其次,上述各条均属于应抵命的罪犯,因从宽免死减等发配军役,所以各自追缴埋葬银两。这一条虽然分别减等为流刑或徒刑,但死者均为杀人应抵命的正凶,与彼条不同,似乎无需追缴埋葬银两。条例中所谓“各追缴”等语,自然是指杀死正凶、不应抵命的那一方而言。如果拘泥于只要减等为流刑或徒刑,就应追缴埋葬银两,那也不知晓杀死其他罪人尚且不追缴埋葬银两,何况是应抵命的正凶呢。
斗殴及故意杀人:一、凡是纠集众人互殴,致人死亡二命或三命以上的案件中,对于持金刃器械伤人的从犯,除确系被纠集之人,以及纠集人数不满五人者,仍依照各自本例定罪外,如有辗转纠集人数达五人以上者,无论其是否伤人,均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系持凶器伤人,仍照本例拟发军役。)若是突然遭遇在场帮护,经查实并非预先纠集械斗,以及互殴致死亡一命以上的案件中,有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自照凶器金刃伤人的本律本例定罪。其余从犯仍照从犯的科断标准处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复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所定的条例。(按,此条专为纠殴致毙二命以上案件中的从犯而言。原奏专门论述持械殴人,部议添入辗转纠集人一层,是代为纠人助势,以及金刃伤人,均应判处满徒刑。且人数达五人以上,统指在场共同殴斗者而言。辗转纠集人,虽所纠之人未达五人,也拟满徒刑。如从犯中有一人纠集人的,拟满徒刑;有二人纠集人的,也拟满徒刑。并非说纠集约定的人必须达到五人,才拟满徒刑。总系严惩凶徒结伙群殴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修订。
谨按。此条在原谋之外,又多增加了一个原谋。
三命以上的原谋,另有加等之意。辗转纠集人者,既然明言满流,即不在加等之列了。第一命拟杖刑,第二命拟流刑,罪名相差太悬殊。况且原谋例得从一科断,从犯却加至数等,可以吗?其次,原例将从犯中,只要经纠集人助势,以及金刃伤人者,都拟满徒刑,本系从严惩办。五十八年,因从犯中有辗转纠集已达五人者,不便仅拟满徒刑,加重改为拟流三千里,较原定之例更严。后来未将原例陡增三年一层叙明,只说仍依各本例问拟,看去反而不分明,今详加察核,所谓依各本者,谓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伤者,拟徒三年,纠人助势者,也拟徒三年。只是四十一年之例,已经删改,则徒三年这一层,即属无从引用,而又作为除外之笔,且必有认为照从犯拟满杖者。修例时,若不详慎,必致互相参差。试取两案原奏观看,其过失自见矣。
斗殴及故意杀人:一、凡同谋共殴人致死,如被纠集之人殴死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者,除下手致死的罪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命外,其起意纠殴的罪犯,不问是否共殴,仍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亦非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孙女、子孙及有服亲属,将起意纠殴的罪犯,不问是否共殴,照原谋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甘总督松筠题为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微嫌,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心死,纂辑为例。(按,此案纠殴其子致纠往之人殴毙其父,已不照中甲之案办理矣。而彼例仍存不论,未免参差。如此者尚多。)嘉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原谋分别问拟徒、流,自为允协,所难者,是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与乙有嫌纠同丙丁等将乙殴死,并致纠之人将乙之有服亲属同场殴死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命论。作何治罪。此处并未议及若照率先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如照从一科断例拟流死者究属一家又与例载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间即加重拟军亦与率先聚众之例不无参差究竟彼条是否谋殴二人即行殴毙二命方为合例抑或谋殴一人致殴毙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处疑难臆断罪名出入关系甚重此等处慎无轻率定断也。
其次,如谋殴三人,以致殴死二人,则应一家二命论。谋殴二人以致殴死一人则应以一命论。若谋殴一人而殴死二命岂得不以二命论乎。
殴死其人之亲属,与殴死其人无异故原谋一体问流。非其人之亲属则减等拟徒所以示
区别也。卞手之人,不问亲属旁人,均问绞罪,以人系由伊殴毙,均应抵偿也。乃谋杀旁人,下手之犯反得减流,殊未平允。
译这是有所区别的。对于亲手行凶的人,无论受害者是亲属还是旁人,都判处绞刑,因为受害者都是被其殴打致死,都应当以命抵命。然而,若是谋杀旁人,下手行凶的罪犯反而得以减刑流放,这实在是不公平、不合理。
□误杀门内载,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依谋故鬪杀本律科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无别项亲属。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倶不准一次减等,均与此条不符,似应修改一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果于未经到官之前,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殴有致死重伤之人,实因本案畏罪自尽,及到官以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尽,与本案全无干渉者,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为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等因内一条云,今后审録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发配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原谋、助殴之人,监毙、病故,即准抵命。盖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殴,此死于监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况原谋、助殴,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绞下手,是以两命抵之矣。此例补律之未备,可谓仁之至,义之尽也。
谨按。明例亦有过严之处,而万暦十六年,所定各条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极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肃杀中之和风霁月也。
□原谋,罪应拟流者也。助殴重伤之人,(即第一条所云,执持凶器,亦有重伤者。)系罪应拟军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间。故监毙在狱,及解审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两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有原谋之案,亦有无原谋之案,有助殴与正犯伤倶金刃者,亦有助殴伤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凶器,向倶照余人律,拟杖一百,后来金刃伤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满杖。杖罪并不解审,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层,自属少有之事,况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准保出医治,更无从在监病故。此等助殴重伤之人身故,既非监毙,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似与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殴人致死之案,较之金刃殴人致死者,情节为轻。同一金刃之案,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拟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殴者病故,仍行实抵,亦属未得其平,设如两人共殴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伤痕,倶系致命,亦无轻重可分,因正凶系后下手拟抵,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本属悬絶,而生死又界在几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事絶无仅有,即监毙在狱者,亦属罕见罕闻,纵或有之,亦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令其监毙在狱,即干不即验看保释之条,(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以非监毙之案,亦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异,此等处颇费斟酌。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晰,宜参看。
□寻常命案愈办愈寛,此例定于前明万暦年间,迄今几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穷,全在司谳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耳。情节稍轻者,照此办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拟减等,似嫌过寛。
同治九年,部议。
□査此条例文,系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诚以原谋系首祸之犯,其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亦与正凶所殴之伤轻重相等,先后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在几微。遇有此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或畏罪自尽,或监毙在狱,或解审中途病故,均属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下手之人,得以
译□误杀门内记载,因谋害、故意斗殴而误杀他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人,依照谋害、故意斗殴杀人的本律定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也只提及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没有其他亲属。在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他人的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在室女,一律不准减等一次,均与此条不符,似乎应当修改以统一标准。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凡审理共同殴打案件中下手应判绞刑抵命的人犯,如果在未经到官府之前,遇到原谋主及共同殴打的其他人中,有殴打致人致死重伤的人,确实是因为本案畏罪自尽,以及到官府以后、案件未结之前,在狱中病死,或在押解审讯途中因而病故的,准许其抵命。将下手应判绞刑的人,减等判处流放。如果是发配后案件已结才身故,或事前在家病亡,或因其他缘故自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的人依律判处抵命。
此条是前明万历十六年奏准定下的条例。(万历十六年正月,都察院左都御史吴因律例未明确、未尽条件,乞请酌议等因内一条说,今后审理录官员,凡审理共同殴打下手应判绞刑的人犯,如果在未结之前,遇到原谋主、助殴致人重伤的人,在狱中病死,或在押解审讯途中病故的,准许其抵命。如果是发配后案件已结,在家病亡的,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的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依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说,原谋主、助殴的人,在狱中病死、病故,即准许抵命。大概律意只想要一命抵一命,他们死于殴打,此人死于狱中、途中,都不是正常死亡,足以相抵。况且原谋主、助殴者,都是同样该死的人,既然已经因此而死,如果仍然绞杀下手的人,就是用两条命来抵偿了。此例补充了律法的不足,可以说是仁义到了极点。
谨按。明代的条例也有过于严苛的地方,而万历十六年所定的各条都是宽厚平和,且担心深刻者使人受重刑,所以对于罪名极重而稍涉疑似的,都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是肃杀中的和风霁月。
□原谋主,是罪应判处流放的。助殴致人重伤的人,(即第一条所说的,执持凶器,也有致人重伤的。)是罪应判处充军的,都距离死罪只差一步。所以在狱中病死,以及在押解审讯途中病故,都将下手的犯人减等判处流放,以显示一命不容两抵的意思。只是案情层出不穷,有有原谋主的案件,也有无原谋主的案件,有助殴与正犯伤痕都是金刃的,也有助殴伤痕都是其他物品及手足的。如果不是凶器,向来都依照余人的律法,判处杖刑一百,后来金刃伤痕依照本律判处徒刑,其他物品、手足仍判处满杖。杖罪并不押解审讯,徒罪也只押解到府,并不押解到省。中途病故这一层,自然属于少见之事,况且徒罪以下的人犯患病,条例准许保出医治,更没有在狱中病故的情况。这些助殴致人重伤的人身故,既不是在狱中病死,也不是中途病故,就立刻将下手的犯人减等判处流放,似乎与条例的意思不符。只是其他物品、手足殴打人致死的案件,比起金刃殴打人致死的案件,情节较轻。同样是金刃的案件,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判处流放。同样是其他物品、手足的案件,助殴者病故,仍然实行实抵,也不得其平。假如两人共同殴打一人,都是其他物品,或都是手足伤痕,都是致命,也没有轻重可分,因为正凶是后下手判处抵命,一个判绞,一个判杖,相差本来悬殊,而生死又界限在细微之处。杖罪的人犯,不仅是押解审讯中途病故之事绝无仅有,即使在狱中病死的,也属罕见,纵或有之,也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让其狱中病死,就触犯不立即验看保释的条款,(依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因为不是狱中病死的案件,也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相矛盾,这些地方颇费斟酌。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细,宜参看。
□寻常命案越办越宽,此例定于前明万历年间,迄今几乎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而案情层出不穷,全在司法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情节稍轻的,照此办理尚可,如果情凶近故的案件,立刻判处减等,似乎嫌过宽。
同治九年,部议。
□查此条例文,是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的,推究原定例的意思,确实因为原谋主是首祸的犯人,其殴打致人致死重伤的余人,也与正凶所殴打的伤痕轻重相等,先后只争呼吸,罪名就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限在细微之处。遇到这些原谋主,以及助殴伤重的人,或畏罪自尽,或在狱中病死,或在押解审讯途中病故,都属于不得好死,所以条例准许抵命。下手的人,得以
量减拟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实系畏罪自尽,实系监毙在狱,及解审病故,方可照例减等,故例内又有配发事结,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滥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纵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亦屡经改易,溯査从前旧例,本门内祗系三条。一为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发边远充军。一为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拟遣。一即系此条。其例文云。原谋助殴伤重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所云助殴重伤,即指上条执持凶器,殴有致命伤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与原谋,均罪在军流以上。军流例应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间,一经在监在途病故,故可准其抵命。若仅止金刃伤人,及他物手足幇殴之犯,其罪不过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应保出调治,并有不即保释,将承审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恒有,即在监瘐毙之案,亦所必无。乾隆年间修例时,于助殴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庆年间,又改为殴有致死重伤其于监毙在狱等项,是否专指流罪以上而言。并无明文。设遇有正凶及余人所殴,各伤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轻重不甚悬殊,而或拟死罪,或拟徒杖,罪名判若天渊。若因此等幇殴余人取保病故,并非监毙在狱,将下手之人仍拟绞抵,是情伤较轻之案,其拟罪反有严于伤多且重之案,办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余人与正凶所殴伤痕,不甚悬絶,虽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监毙在狱例,将正凶减等问拟,以示罪疑惟轻之意。再査此条例文义分三层,原谋及殴有致死重伤之人,于未经到官之前,畏罪自尽为一层。到官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为一层。解审中途病故为一层。因而二字系专指解审中途而言。盖以此等解审之犯,经过州县,例应收监,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监,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载有因而二字。若拘泥例文,以不仅云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而独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统承上文到官未结而言,谓不必在监在途,凡到官以后,未结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准其抵命。不惟例内在监在途二语竟成虚设,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译量刑时减等拟处流刑,原本是不以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的用意,但必须确实是因畏罪而自杀,确实是在监狱中病死,以及在押解审讯途中病故,才能依照惯例减等处理,所以条例中又规定,如果案件已经判决发配,或者在案发前在家病亡,不得随意引用此例,这是为了重视人命、防止宽纵。只是案情层出不穷,条例也多次修改,追溯查考以前的旧例,本门内只有三条。一是共同殴打他人的人,审定为持有枪刀等凶器,且有致命伤痕的,发配边远地区充军。二是确实是策划发起祸端的人,才按原谋拟处流刑;殴打致人重伤且持有凶器的,才按条例拟处遣戍。第三条就是这一条。其条例文字说:原谋和协助殴打致人重伤的人,如果在狱中病死,或在押解审讯途中因此病故的,准许抵偿人命。所说的协助殴打致人重伤,就是指上一条中持有凶器、殴打致人致命伤痕的情况,因为这类罪犯与原谋,罪行都在军流以上。军流罪例应收监押解勘验,他们与死刑只差一步,一旦在监狱或途中病故,所以准许抵偿人命。如果只是用金属利器伤人,以及用其他物品或手脚协助殴打的罪犯,其罪不过杖刑或徒刑。杖罪例不收监,也向来不押解勘验,即使是徒刑罪犯患病,也应保出调治,并且有如果不立即保释,将承审官按淹禁律治罪的明文规定,因此杖罪以下的罪犯,不仅押解审讯途中病故的案件不常有,即使在监狱病死的案件,也必定没有。乾隆年间修例时,在“助殴”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庆年间,又改为“殴有致死重伤”,至于“监毙在狱”等项,是否专指流罪以上而言,并无明文规定。假如遇到正凶和其余人所殴打的伤痕,都是金属利器所致,或都是其他物品手脚所致,轻重不太悬殊,却有的拟处死刑,有的拟处徒刑杖刑,罪名判若天渊。如果因为这类协助殴打的其余人取保病故,并非在狱中病死,仍将下手之人拟处绞刑抵命,这是伤情较轻的案件,其拟定的刑罚反而比伤情多且重的案件更严,办理起来多有窒碍疑惑。因此本部遇到这类案件,如果其余人与正凶所殴打的伤痕不太悬殊,即使是在取保期间病故,向来都参照在狱中病死的条例,将正凶减等定罪,以显示罪疑惟轻的意思。再查此条例文义分三层,原谋和殴打致人致死重伤的人,在未经到官府之前,畏罪自尽为一层。到官府后,未结案之前,在狱中病死为一层。押解审讯途中病故为一层。“因而”二字是专指押解审讯途中而言。因为这类押解审讯的罪犯,经过州县,例应收监,或因收监而死,或来不及收监,在途中死亡,情形不一,所以载有“因而”二字。如果拘泥于条例文字,认为不仅说“在狱中病死”和“押解审讯途中病故”,而唯独说“因而病故”,于是认为“因而”二字是统承上文“到官未结”而言,说不必在监狱或途中,凡是到官府以后,未结案之前,因而病故的,都可以准许抵偿人命。这不仅使条例中“在监在途”两语成为虚设,也完全失去了定例的本意。
鬪殴及故杀人 一,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拟以满流。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尽,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若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谋照例按致死人数以次加等问拟。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畏罪自尽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准减等。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死系二命,因原谋一人病故,而凶犯二人均准减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容有谋殴甲而因乙拦阻,以致并行殴毙者,是甲有原谋,而乙无原谋矣,一概减等,似嫌未协。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病故,正凶准其减等,本属一时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难与一命相提并论矣。若谓原谋可从一科断,下手者亦可一体减流,设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殴毙,亦可从一科断,遽行减等乎。再如致毙二命,无原谋之案,一命内有重殴伤重之人,势必一人减等,一人仍拟绞抵也。因一例而増添数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尽善之处,以此见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平情而论,一命可照旧例,二命则否,亦简捷之一法也,岂不省多少枝节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无助殴伤重一层,亦可知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共殴之案除致毙一二命,遇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余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尽,仍照例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减等拟流外,其余谋故杀人、火器杀人、威力主使制缚,并有关尊长尊属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请减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文斡题刘大兴等,被鸟鎗打伤身死,获犯杜殿选一案,题准定例。
谨按。主使与谋殴情节虽异,而坐以绞罪则同。谋殴之案,既因首祸之人病故,得认减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偿。若谓主使者情节较重,彼谋殴者岂近情轻乎。案非谋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况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谓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殴死,子弟已经监毙,父兄仍不准减,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参差。且如父兄纠同子弟将人殴毙与主使止差一间,一准抵,一不准抵,其义何居。
□再,听纠毙命之案,秋审未必倶系缓决。威力主使之案,秋审亦未必尽拟情实,容有听纠而入实,主使而入缓者,不可枚举,安见主使之必重于听纠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毙命者,照谋杀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钦奉上论,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罪名颇重,而例文未尽详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难悬拟。
□谋杀十歳幼童之例,已属过严,此并非谋杀,而照谋杀科断,尤觉过重。
□杀人者死,律祗分别谋故鬪殴,并无分别死者年歳之文。即鬪杀律内金刃、他物、手足,同拟绞候,亦无区分,何独于幼童故为加重。况老人与幼童相等,致毙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条以系指故杀而言。若实时殴毙,是否亦拟斩决或故杀。越日身死,应否与立时毙命同拟斩决。均应酌核。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纠众互殴之案,除寻常共殴谋殴,虽人数众多,并非械鬪,及台湾械鬪之案,仍各照旧例办理外,如审系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纠众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谋纠鬪之首犯,拟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毙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四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毙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枭示。如所纠人数虽多,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二命者,实发
译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共同谋划并殴打,导致两人死亡,且死者不属于同一家庭的,原谋者按照“从一科断”的原则定罪,拟判流刑满配。如果原谋者在监狱或押解途中病故,以及因本案畏罪自杀的,准许其抵命。将动手致死的应绞之犯,一律减等拟流。如果导致非同一家庭的三人、四人以上死亡,原谋者按照惯例,根据致死人数依次加等定罪量刑。动手致死的人,均各按照惯例拟判抵命。如果原谋者在监狱或押解途中病故以及畏罪自杀的,动手致死的人均各按照惯例拟判抵命,不准减等。
这条规定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死亡涉及两条人命,因为原谋者一人病故,凶犯二人均准许减等,未免过于宽纵。而且死者两条人命,未必都是原谋者想要殴打的人,可能存在谋划殴打甲,却因乙拦阻,导致一并殴打致死的情况,这样甲有原谋,而乙没有原谋,一概减等,似乎不妥。原谋者及协助殴打致伤重的人病故,正凶准许减等,本属于一时的宽典,也是不忍心用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的用意。如果死亡涉及两条人命,似乎难以与一条人命相提并论了。如果说原谋者可以“从一科断”,动手者也可以一体减等拟流,假设两人都是被同一人动手殴打致死,也可以“从一科断”,就立即减等吗?再如导致两条人命死亡,没有原谋者的案件,一条人命中有重殴致伤重的人,势必一人减等,一人仍拟绞刑抵命。因为一个条例而增添数个条例,而增添的条例仍有不尽善之处,由此可见律例不可随意增添。平心而论,一条人命可以照旧例,两条人命则不行,这也是简捷的一种方法,岂不省去许多枝节吗?两条人命、三条、四条人命都有条例,而三条人命并没有协助殴打致伤重这一层,也可以知道了。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共同殴打的案件,除了导致一两条人命死亡,遇到有原谋者,以及协助殴打致伤重的其他人,在狱中病故,与押解审讯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杀的,仍照例准许其抵命,将动手应绞之犯减等拟流外,其余谋杀、故杀、火器杀人、威力主使制缚,以及有关尊长尊属服制的案件,悉照本律本例拟判抵命,不得随意请求减等。
这条规定是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文翰题奏刘大兴等被鸟枪打伤身死,抓获犯杜殿选一案,题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主使与谋殴情节虽然不同,但判处绞罪则相同。谋殴的案件,既因为首祸之人病故,得以认定减等,主使的案件,似乎也可以因为动手之人病故,免除其抵偿。如果说主使者情节较重,那谋殴者难道情节较轻吗?案件并非谋杀故杀,终究不允许用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况且以主使人拟判抵命的,律法说动手之人如果不是其卑幼,就是奴仆,有迫于不得不从的情势,所以严惩主使而宽待动手。如果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殴打致死,子弟已经病故,父兄仍不准减等,这是用父子兄弟两条人命抵偿死者一条人命了,似乎显得参差不齐。而且如果父兄纠集子弟将人殴打致死,与主使只相差一点,一个准许抵命,一个不准抵命,其道理何在?
再,听信纠集而致人死亡的案件,秋审未必都是缓决。威力主使的案件,秋审也未必都拟判情实,存在听信纠集而入情实,主使而入缓决的情况,不可枚举,哪里见得主使一定重于听信纠集呢?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十岁以下幼童,因救护父母被凶犯立即打死者,按照谋杀十岁以下幼童的条例,拟判斩立决。
这条规定是嘉庆二十一年,刑部钦奉皇上谕旨,恭纂为条例。
谨按:这条罪名颇重,而条例文字未尽详明,究竟是故杀还是斗杀,很难凭空推测。
谋杀十岁幼童的条例,已经过于严厉,这并非谋杀,却按照谋杀定罪,尤其觉得过重。
杀人者死,律法只分别谋杀、故杀、斗殴,并没有分别死者年龄的文字。即使斗杀律内金刃、他物、手足,都拟判绞候,也没有区分,为何唯独对幼童故意加重。况且老人与幼童相当,导致老人死亡的案件,为何也不加重呢?
这条规定是指故杀而言。如果实时殴打致死,是否也拟判斩决或故杀。越日才死亡,是否应与立即死亡同拟斩决。都应斟酌核实。
斗殴及故意杀人:
一、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个省份纠集众人互相殴打的案件,除了寻常共殴谋殴,虽然人数众多,并非械斗,以及台湾械斗的案件,仍各照旧例办理外,如果审实是预先敛集费用约定日期械斗仇杀,纠集众人至一二十人以上,导致对方死亡四条人命以上者,主谋纠斗的首犯,拟判绞立决。三十人以上,导致对方死亡四条人命以上,或者不足三十人,而导致对方死亡十条人命以上,首犯拟判斩立决。四十人以上,导致对方死亡十条人命以上,或者不足四十人,而导致对方死亡二十条人命以上,首犯拟判斩立决,枭首示众。如果所纠集人数虽多,导致对方死亡一条人命的,首犯发配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两条人命的,实发
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命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致毙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谋纠鬪之首犯,例应分别问拟斩,绞立决者,各从其重者论。其随从下手伤重致死应行拟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拟抵。伤人及未伤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仓猝邀人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殴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将主谋首犯审出究办,及有心回护,将械鬪之案分案办理,该督抚严参,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议处治罪。
译云南、贵州及两广极边地区充满瘴气的充军之地。三名命案者发配至新疆,赏给官兵为奴。如果导致对方一家两三条人命,主谋纠集斗殴的首犯,按律例应分别判处斩首或绞刑立即执行的,都按较重的罪名论处。那些随从动手致人重伤致死、应当抵命的,都各自按照原本的律例判处抵命。伤人和未伤人者,也都按照原本的律例分别定罪。至于对方仓促间邀约人抵御,并非有心械斗的,仍按照共同殴打的原本律例定罪。地方官员不将主谋首犯审出追究办理,以及有心包庇,将械斗案件分案处理的,由总督、巡抚严厉参奏,按照司法官员出入人罪的律例,议处治罪。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二省械鬪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贿买顶凶构衅械鬪者,于审明后,除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外,査明该族祠产,酌留祀田数十亩,以资祭费,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族支分散。若族长郷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之人者。族长照共殴原谋例,拟以杖流,按致死人数毎一人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为奴。郷约于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约如何拟徒一年,并未叙明。)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为械鬪致毙多命而设。
□台湾械鬪并无专条。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内有福建省奏称纠众十人以上,致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斩决之语。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筹办台湾善后事宜折内奏明遵办,俟两年后,或知畏法,再行照旧办理。是此例原专为台湾械鬪而设,并非将内地械鬪之案,一并照此办理云云,是以原奏内将台湾械鬪一层,归入除笔。
□有敛费约期为械鬪,无则系寻常共殴谋殴矣。惟鬪殴门内尚有沿江滨海鸣锣聚众一条,亦系械鬪专例。此外自称鎗手一条,豫省南阳汝宁一条,本门内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一条,均应参看。
□豫省南阳,安徽凤阳等处鬪殴之案,严于伤而略于死,此六省又严于死而略于伤,其沿江滨海一条,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窃谓械鬪致毙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办理,无庸为此六省另立专条。即如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照原谋问拟一条,亦系云南及江西省奏准而定例,何以并无云南、江西省字样耶。
□沿江滨海一条,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问拟满流,是起意者以为首论,鸣锣者,亦应以为首论矣。玩例内及字,可见伤人者满徒,未伤人者满杖加枷,均指聚众鬪殴未致死者而言。此条已致死多命,伤人未伤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照彼条治罪。抑仍照共殴及谋殴本律之处,未经议及。鸣锣聚众,及本门致毙二、三命,辗转纠人之犯,均以原谋为首论,此例亦未议及。
□原定之例,严主谋而寛从犯,下手伤多者,仍应缓决,即伤人者,亦应减本罪一等。谓既严惩首恶,听从之犯均可稍从末减也。惟杀人案内,伤少而轻者,入于缓决,原属酌量办理。伤人者,亦得减等,不惟科罪较寻常共殴为轻,亦与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复改易也。
□例内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云云,盖统指两造而言,谓此造与彼造约期,两造均系敛费纠众,故谓之械鬪,与寻常共殴谋殴情节迥异,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惟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则为此造谋殴,而非两造械鬪可知。例祗言仍照共殴本例科罪,是否统指两造而言。抑系专论彼造。此造仍应以械鬪论之处,声叙尚未明晰。例首寻常谋殴,虽人数众多,亦不以械鬪论。如致毙人命过多,首犯应否与寻常原谋论断之处。亦未叙明。设如此造纠众四、五十人寻殴,彼造仓猝抵御,各毙四命以上。以谋殴论,此造原谋决无死法。以械鬪论,此造原谋即应斩枭。至彼造仓猝抵御,如有纠众之人,或鸣锣,或喊叫,是否以原谋论罪之处。出入关系甚重,尤应详愼。似应将例首除笔删去,修并于仓猝抵御之内,以别于械鬪者而言,较为分明。或改为如无预期敛费等事,虽人数众多,仍应以寻常谋殴论。至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无论人数多寡,及致毙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殴本律问拟。
□窃谓预先敛费一层,系指贿买顶凶而言。约期械鬪雠杀等语,系统指两造而言。谓既已定准日期,纠定人数,两造均有主谋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寻常谋殴定拟。特争鬪时,强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若此造纠人谋殴,不令彼造知觉,则与约期械鬪有间矣,彼造仓猝之间,聚众抵御,非特与械鬪不同,与谋殴亦属有间,非特彼造不应以械鬪论,即此造亦不应以械鬪论。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广东等六省凶悍之徒,动辄聚众凶鬪,以致
译斗殴及故意杀人:第一,在广东、福建两省械斗案件中,如果有将宗祠田产、谷物贿赂用来顶替凶手、挑起争端进行械斗的,在审理查明后,除了对主谋买凶的罪犯严加追究、定罪量刑外,查清该族的祠堂产业,酌情保留几十亩祭祀田产,作为祭祀费用,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家族分支分散。如果族长、乡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的人,族长按照共同斗殴原谋的条例,判处杖刑并流放,每致死一人加一等,最高罪止发配新疆为奴。乡约在杖六十、徒刑一年的基础上(按,乡约如何判处徒刑一年,并未叙述清楚),每致死一人加一等,最高罪止杖一百、徒刑三年。
这两条是道光二年,刑部奏请皇帝批准定下的条例。
谨按:此条例专为械斗致死多命而设。
台湾械斗并无专门条例。道光二年,刑部原奏中有福建省奏称纠集十人以上,致死一两条人命的首犯,按照原例斩决的话。经查,这是乾隆五十三年,筹办台湾善后事宜奏折中奏明遵办的,等待两年后,或许知道畏惧法律,再按旧例办理。所以此条例原专为台湾械斗而设,并非将内地械斗案件,一并照此办理,因此原奏中将台湾械斗这一层,归入删除笔迹。
有敛集费用约定日期进行械斗,没有的则属于寻常共同斗殴、谋殴。只是斗殴门内还有沿江滨海鸣锣聚众一条,也是械斗专门条例。此外自称枪手一条,豫省南阳汝宁一条,本门内聚众互殴,致死二三命以上一条,都应参看。
豫省南阳,安徽凤阳等处斗殴案件,对伤害严厉而对死亡略轻,这六省又对死亡严厉而对伤害略轻,那沿江滨海一条,又有在这六省之外的,我私下认为械斗致死多命的案件,其他省份有犯,都可以一例办理,无需为这六省另立专门条例。就像辗转纠人,人数达到五人以上,按照原谋问罪定罪一条,也是云南及江西省奏准而定例,为什么并没有云南、江西省字样呢。
沿江滨海一条,将双方为首,以及鸣锣聚众的罪犯,判处满流,是起意者作为首犯论处,鸣锣者,也应作为首犯论处了。玩味条例内“及”字,可见伤人者满徒,未伤人者满杖并加枷号,均指聚众斗殴未致死而言。此条已致死多命,伤人、未伤人的罪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按照那条治罪。还是仍按照共同斗殴及谋殴本律之处,未经议及。鸣�聚众,以及本门致死二、三命,辗转纠人的罪犯,均以原谋为首论处,此条例也未议及。
原定条例,严惩主谋而宽待从犯,下手伤害多的,仍应缓决,即使伤人者,也应减本罪一等。说既然严惩首恶,听从的罪犯都可以稍从末减。只是杀人案件中,伤少而轻的,列入缓决,原本属于酌情办理。伤人者,也能减等,不仅科罪比寻常共同斗殴为轻,也与律意不符,适宜其不久后又改易。
条例内预先敛费约定日期械斗仇杀等等,大概统指双方而言,说这一方与那一方约定日期,双方均系敛费纠众,所以称为械斗,与寻常共同斗殴谋殴情节迥异,即使科罪也各有不同。只是那一方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斗,则为此方谋殴,而非双方械斗可知。条例只说仍照共同斗殴本例科罪,是否统指双方而言。还是专论那一方。这一方仍应以械斗论之处,声叙尚未明晰。条例首寻常谋殴,虽人数众多,也不以械斗论。如果致死人命过多,首犯是否应与寻常原谋论断之处。也未叙述清楚。假如这一方纠众四、五十人寻殴,那一方仓猝抵御,各毙四命以上。以谋殴而论,这一方原谋决无死法。以械斗而论,这一方原谋即应斩枭。至于那一方仓猝抵御,如有纠众之人,或鸣锣, or 喊叫,是否以原谋论罪之处。出入关系很重大,尤应详慎。似乎应将条例首删除笔迹删去,修并于仓猝抵御之内,以区别于械斗者而言,较为分明。或改为如无预期敛费等等事情,虽人数众多,仍应以寻常谋殴论。至于那一方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斗者,无论人数多寡,以及致死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同斗殴本律问罪定罪。
我私下认为预先敛费这一层,是指贿买顶凶而言。约定日期械斗仇杀等等语,系统指双方而言。说既然已定准日期,纠定人数,双方均有主谋之人,各有械斗之心,所以不照寻常谋殴定拟。特争斗时,强弱情形不同,所以死有多寡之不等。如果这一方纠人谋殴,不让那一方知觉,则与约定日期械斗有间了,那一方仓猝之间,聚众抵御,不仅与械斗不同,与谋殴也属有间,不仅那一方不应以械斗论,即使这一方也不应以械斗论。条例意本系如此,只是广东等六省凶悍之徒,动辄聚众凶猛斗殴,以致
惨杀多命,若必审出敛费约期情节,方照械鬪问拟,亦属有名无实,转启多方开脱之渐。即如江西省现办各案,何尝有敛费约期情事,仍倶照械鬪办理,与此例已属不符,而又不便照寻常共殴科断,以致例案两岐,似不如明定项目,免致纠葛不清。
译残酷杀害多人,如果必须查明有聚敛费用、约定日期等情节,才按照持械斗殴的罪名定罪量刑,这也只是有名无实,反而开启了多方开脱罪责的端倪。就像江西省目前办理的案件,哪里曾有聚敛费用、约定日期的情事,却仍然都按照持械斗殴来办理,这与该条例已经不符,又不便按照寻常共同殴打来定罪量刑,导致条例与判例相互矛盾,似乎不如明确划定项目,以免纠葛不清。
□再,寻常纠殴之案,不过谋杀一人,所纠亦不过数人而已。若纠邀四、五十人以上,与彼造凶殴,则与谋殴一人情节大相悬殊,此等纠众之人,虽无约期敛费情事,亦应从严惩办。盖谋殴一人,不必遽有致死之心,而聚众多人持械凶殴,即难保无杀伤多命之事。是寻常纠殴之案,其偶致毙命,或非原谋意料所及。纠众械鬪之案,其致毙多命,已在原谋意计之中,其去谋杀情节能有几何。此条本为杀毙多命从严而设,而必添入约期敛费各层,则无此等情节,及虽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寻常谋殴例定拟,试问所欲殴者,果何人耶。死者,果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否耶。平情而论,纠众已至数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似应特立专条,将审有预先敛费约期及贿买顶凶等情,提出另叙。有此等情节,无论两造毙命若干,将主谋为首之犯均问拟斩决。四命以上,加拟枭示,无此等情节,例应绞决者,改为绞候。应斩决者,改为绞决。应斩枭者,改为斩决。存以俟考。
《处分则例》。
□一,愚民因事忿争,执持器械,互相格鬪,致有杀伤者,谓之共殴。其或衅起一时,纠众往殴泄忿,虽亦执持器械,互相杀伤,而两造并非约期会鬪者,谓之谋殴。二者仍准照命案例开参,不在械鬪之列。如州县官将眞正械鬪之案,讳匿不报,或改作共殴谋殴命案,分起开报者,倶革职。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省纠众谋殴致毙人命之案,原谋应按致毙彼造人数,分别照例治罪。傥纠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毙者,无论死者人数多寡,及彼造有无原谋,将此造起意纠往之人,照沿江滨海持鎗执棍混行鬪殴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三年,广东巡抚陈中孚咨准定例。
谨按。此指广东一省而言,似可改为六省通例。
□六省严于他省,福建、广东严于六省,此条广东尤严于福建。
鬪殴及故杀人 一,因争鬪擅将鸟鎗竹铳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伤人者,旗人,发宁古塔等处。民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充军。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间旧例二条改定。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条奏定例。均载兵律私藏应禁军器门。乾隆三十二年,将后条并入前条,修改为一。五十三年,又分作两条,一仍入兵律,一移于此。
谨按。杀人者,既以故杀论,则伤人者,应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伤期亲尊长,奸盗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伤拟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条,余不多见。
□火器为害最烈,一经施放杀人,即无论是否有意欲杀,均以故杀论拟斩。正与唐律以刃杀人与故杀同之意相符。乃执持金刃凶器,将人砍戳多伤,不照故杀同科,何也。若谓金刃杀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鸟鎗,岂皆有心杀人者乎。
□用金刃凶器,(如尖刀、长鎗等类)在人肚腹腰胁虚怯处所迭肆砍戳,而云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鬪殴之案,除追殴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殴伤人,致被殴之人回扑失跌身死,及虽未殴伤人,因被揪扭挣脱,致令跌毙者,均仍照律拟绞外,如殴伤人后跑走,被殴之人追赶,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后,覆自行向人扑殴,因凶犯闪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杀绞监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仅止口角骂詈,并无揪扭情事,因向人赶殴,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扑殴闪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省题汪泷咬伤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赶失跌身死,并十年,山东省孙小讨劳与高于氏争殴,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一拟绞,一减流,一拟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轻重悬殊,似宜详愼。
□被人扑殴,万无不闪避之理,因扑殴而失跌毙命,系属死由自取,闪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赶殴走避,致
译第二,寻常纠众斗殴的案件,不过是谋杀一人,所纠集的人也只不过数人而已。如果纠集邀请四五十人以上,与对方凶狠斗殴,那么与谋殴一人的情节大相悬殊,这类纠集众人的人,即使没有约定日期、敛集资财的情节,也应当从严惩办。因为谋殴一人,不一定立刻就有致死的意图,而聚集众多人持械凶殴,就难以保证没有杀伤多人性命的事情。因此,寻常纠众斗殴的案件,其偶然导致毙命,或许不是原谋意料所能达到的。纠众械斗的案件,其导致多人性命丧失,已经在原谋的意图算计之中,这与谋杀的情节能有多大差别呢?这条本是为杀毙多命从严而设,却一定要添入约定日期、敛集资财等各种情节,那么没有这些情节,以及虽有这些情节却无法查究出来的,就仍然按照寻常谋殴的条例定罪,试问想要殴打的人,究竟是谁呢?死者,究竟是原谋想要殴打的人吗?平心而论,纠集众人已经达到数十人,死者又达到四命以上,不是械斗又是什么。似乎应该特别设立专条,将审出有预先敛集资财、约定日期以及贿赂买通顶罪等情节的,提出另行叙述。有这些情节,无论双方毙命多少,将主谋为首之犯均判处斩决。四命以上,加判枭首示众;没有这些情节,按例应判绞决的,改为绞监候;应判斩决的,改为绞决;应判斩枭的,改为斩决。留存以待考察。
《处分则例》。
第一,愚昧百姓因事忿怒争执,执持器械,互相格斗,致有杀伤的,称为共殴。或者事端起于一时,纠集众人前往殴打以泄愤,虽然也执持器械,互相杀伤,但双方并非约定日期会斗的,称为谋殴。这两者仍准许按照命案条例开列参奏,不在械斗之列。如果州县官将真正的械斗案件,隐瞒不报,或者改作共殴谋殴命案,分起开列上报的,都革去职务。
斗殴及故意杀人 第一,广东省纠集众人谋殴致毙人命的案件,原谋应按致毙对方人数的多少,分别照例治罪。倘若纠集前往的人,只被对方致毙的,无论死者人数多寡,以及对方有无原谋,将这一方起意纠集前往的人,按照沿江滨海持枪执棍混行斗殴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放三千里。
这条是道光三年,广东巡抚陈中孚咨请准定的条例。
谨按。这是指广东一省而言,似乎可以改为六省通例。
六省严于其他省,福建、广东严于六省,这条广东尤其严于福建。
斗殴及故意杀人 第一,因争斗擅自将鸟枪竹铳施放杀人的,以故意杀人论处。伤人的,旗人,发配宁古塔等处;民人,发配云南、贵州、两广烟瘴稍轻的地方充军。
这条条例原本有两条,一条是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间旧例两条改定。一条是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史奕昂条奏定例。都载于兵律私藏应禁军器门。乾隆三十二年将后一条并入前一条,修改为一条。五十三年,又分为两条,一条仍入兵律,一条移于此。
谨按。杀人者,既然以故意杀人论处,那么伤人者,应当加重处罚,自不待言。
火器致伤期亲尊长,奸盗罪犯用火器拒捕,都按照刃伤拟绞。因火器加重的,只有这两条,其余不多见。
火器为害最烈,一经施放杀人,就无论是否有意欲杀,都以故意杀人论拟斩。正与唐律以刃杀人与故意杀人同的意思相符。那么执持金刃凶器,将人砍戳多处伤,不按照故意杀人同科,为什么呢?如果说金刃杀人,不一定都有致死之心,施放鸟枪,难道都是有心杀人者吗?
用金刃凶器,(如尖刀、长枪等类)在人肚腹腰胁虚怯处所反复砍戳,却说不是有心致死,可以吗?
斗殴及故意杀人 第一,凡斗殴案件,除了追殴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以及先殴打伤人,致被殴之人回扑失跌身死,以及虽然未殴打伤人,因被揪扭挣脱,致令跌毙的,都仍照律拟绞外,如果殴打伤人后跑走,被殴之人追赶,自行失跌身亡,以及彼此揪扭在松放之后,又自行向人扑殴,因凶犯闪避致失跌身亡的,都在斗杀绞监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仅仅口角骂詈,并无揪扭情节,因向人赶殴,自行失跌身亡,以及被死者扑殴闪避,致令自行失跌身亡的,都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
这条是咸丰五年,四川省题报汪泷咬伤周芳祖跑走,致令追逐失跌身亡,以及十年,山东省孙小讨劳与高于氏争斗,致令失跌身亡两案,奏准定例。
谨按。这条条例凡分三层,一拟绞,一减流,一杖刑。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轻重悬殊,似乎应当详慎。
被人扑殴,万无不闪避的道理,因扑殴而失跌毙命,属于死由自取,闪避者,有何罪名可加。被人赶殴走避,致
自失跌身死者,更无论矣。因其口角肇衅酿命,故科以不应重杖。若被人揪扭,万无不挣脱之理,致令跌毙,即拟绞罪,彼此相形,殊觉过重。若责以不应挣脱,下层亦可责以不应闪避乎。若谓人命不可无抵,下层何以又拟杖耶。平情而论,此层似在不应抵命之列。
译至于失足跌落而死的,更不必说了。因为口角争执引发祸端导致丧命,所以判处不应重杖。如果被人揪住扭打,哪有不能挣脱的道理,致使跌落致死,就拟判绞刑,两者相比,实在觉得过重。如果责备他不应挣脱,那么下层的人也可以责备他不应当闪避吗?如果说人命不可没有抵偿,下层的人为什么又只拟判杖刑呢?持平心而论,这一层似乎属于不应抵命的行列。
□杀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实系下手杀人,方可照律拟抵。若死由失跌,已与下手杀人不同,似难遽拟抵偿。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殴人,致人畏惧奔跑跌伤毙命,或落河或落崖之类,科以鬪杀,尚不为苛。若向追并非向殴,或欲投人理论,或欲交还对象之类,及被揪扭挣跌,并死者追殴扑殴,失跌身死等类,概拟绞抵,似嫌太过。盖失跌身死与自尽相等,殴打致令自尽,罪止拟军。争殴致令跌毙,似不应反拟绞抵。况事主被窃追贼,失跌身死,与窘迫自尽,何以不将贼犯问拟死罪,反止科满徒耶。
□与鬪殴门因风身死一条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巻首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渇之人絶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
○若故用蛇、蝎、毒蛊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故用蛇、蝎、毒蛊咬人,此蛊字系虫字之讹。査旧律均系虫字,应改正。盖毒虫能咬伤人,毒蛊不能咬伤人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巻首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鬪殴论。)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鬪杀伤论。
○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条系明令,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按明令云,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命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者,亦追银二十两。同谋下手验数,均征给付死者之家属。今止存遇赦追银一项。
谨按。征烧埋银起于元时,盖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专为征银给被杀之家而设,与此门无干,似应移于给没赃物门内。
《处分则例》。
□一、命案内,有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县官取具地邻
译杀人者死,是古今不变的法则,但必须确实是亲手杀人,才能依照律法判处死刑抵命。如果死亡是因为失足跌倒,这与亲手杀人不同,似乎难以立即判处死刑抵偿。然而这类情形也有不同,比如持械殴打他人,致使对方因恐惧奔跑而跌伤致死,或是落入河中、悬崖等,按斗杀定罪,尚不算苛刻。如果是追赶而非殴打,或是想要找对方讲理,或是想要归还物品等,以及被揪扭挣扎跌倒,还有死者追赶殴打、扑打,失足跌倒致死等类情况,一概判处绞刑抵命,似乎过于严厉。因为失足跌倒致死与自杀相当,殴打致使对方自杀,罪责仅判处充军。争斗殴打致使对方跌倒致死,似乎不应反而判处绞刑抵命。况且事主因被盗追赶贼人,失足跌倒致死,与窘迫自杀相比,为什么不对贼犯判处死刑,反而只判处满徒呢?
与斗殴门中因风致死一条相比,这类情况似乎过于严酷。
屏去人服食:卷首
凡是将其他物品(一切能伤害人的物品),放入他人的耳、鼻及孔窍中,或是故意屏去他人穿戴、饮食的物品而伤害他人的,(不论伤害轻重,)杖责八十。(指在寒冷月份脱去他人衣服。对饥渴之人断绝其饮食。登高、骑马时,私自撤去梯子、马缰等类行为。)致使成为残废残疾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致使成为笃疾(严重残疾)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将犯人财产的一半给付笃疾之人作为赡养费用。致死的,绞刑(监候)。
○如果是故意使用蛇、蝎、毒虫咬伤他人的,按斗殴伤害论处。(检验伤害轻重,如果轻微,则笞打四十。至笃疾,也给付财产。)因而致死的,斩刑(监候)。
这仍是明律。杖责八十句下,原有小注,其余是顺治三年添入的。
谨按。故意使用蛇、蝎、毒蛊咬人,这个“蛊”字是“虫”字的讹误。查旧律均为“虫”字,应改正。因为毒虫能咬伤人,毒蛊不能咬伤人。
[卷首] [总目]: 前卷 次卷
读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卷 次卷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卷首
凡是因嬉戏(以足以杀人的事情作为嬉戏。如比较拳棒等类。)而杀伤他人,以及因斗殴而误伤误杀旁人的,各按斗杀斗伤论处。(致死的,一并判处绞刑。致伤的,检验轻重定罪。)如果是谋杀、故意杀人而误杀旁人的,按故意杀人论处。(致死的,处斩。不提及伤害,仍按斗殴论处。)
○如果是明知津河水深、泥泞,却谎称平坦浅水,以及桥梁、渡船腐朽漏损,不堪渡人,却谎称牢固,欺骗让人过渡,以致陷入、溺死或受伤的(与戏杀相当。)也按斗杀斗伤论处。
○如果是过失杀伤他人的,(比戏杀更轻。)各按斗杀斗伤罪,依照律法收赎,给付其(被杀伤的)家属。(过失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鸟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料而杀人。或因登高险处,脚下滑跌,累及同伴。或驾船利用风力、骑马惊跑、驾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同举重物,力不能控制,损害到同举重物的人。凡是起初没有害人之意,而偶然致使杀伤他人的。都按斗殴杀伤人罪,依照律法收赎,给付被杀、被伤的家属,作为营葬及医药的费用。)
这仍是明律。律末原有小注,其余是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应该偿命的罪囚,遇到蒙受赦免,都追缴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困艰难的,酌情追缴一半。
这条是明令,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按明令说,凡是杀人偿命的,征收烧埋银十两。不偿命的,征收银二十两。应该偿命而遇到赦免的,也追缴银二十两。同谋下手的人按人数,均摊征收给付死者家属。现在只保留遇赦追缴银两这一项。
谨按。征收烧埋银起于元朝,大概是明律的由来。
□条例专为征收银两给付被杀之家而设,与此门无关,似乎应移至给没赃物门内。
《处分则例》。
□一、命案内,有应该追缴埋葬银两的犯人,如果是无力缴纳,州县官取具地邻
亲族供结,详请督抚核实,咨部豁免。傥豁免之后,该犯有隐寄资财事发,州县官罚俸一年。
译亲属族人提供的供词和结状,详细请求督抚核实后,咨报兵部予以豁免。倘若豁免之后,该犯有隐匿寄放资财的事情败露,州县官员罚俸一年。
应与此条,及下各项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其过失伤人收赎银两数目,另载图内)。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定。原例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定律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等语。例内止有收赎过失杀人之法,并无收赎过失伤人,该银若干明文,殊难办理。考《笺释》。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即律图内收赎杂犯绞斩五钱二分五厘之数合成。盖縁前明钱钞并收,故收赎图内折银数目,倶照前代钞数折算。今过失伤人,亦应照过失杀人收赎银数,按其伤人轻重,应得罪名,分别折银收赎,付被伤之家以为医药之资,因于例内注明。
谨按。唐律过失杀人者,以赎论。谓赎铜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赎死罪之法,明律赎死罪行,系钱四十贯,而其时,则钱钞兼行,以收赎之银数合成钞数,又以钞八成,钱二成合成银数,故其数如此。然命案减等,及赦宥者,追银二十两。留养者,亦追银二十两。车马杀伤等类,追埋葬银十两。过失杀,照命案等一体折银二十两,似亦可行,又何必故为纡回,守此成规而不变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捕役拏贼,与贼格鬪而误杀无干之人者,仍照过失杀人律,于犯人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谨按。唐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云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此例盖本于此。
□贼既与捕役格鬪,即属拒捕,如将格鬪之贼杀死,自应勿论。其致误毙无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与因鬪误杀旁人不同也。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贼而未及捉奸,以尔时尚无此等条例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戏而误杀旁人者,以戏杀论。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之则未免过重矣。
□鬪殴虽无杀人之心,究系杀人之事。因戏杀人,既无杀心,亦无鬪情,其致误毙旁人,情节尤轻,原例问拟满流,不为无见。以戏杀本罪拟绞,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况因戏误杀乎。
□六杀唯谋为最重,故杀次之,鬪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过失均无害心,故倶不拟抵。谋故重,则戏、误不能不从轻,其理然也。明律改误杀为绞罪,尚不为苛,唯戏杀亦拟绞抵,似嫌过重。
□即以律论,祗言因戏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并无因戏而误杀旁人,亦以鬪杀论之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该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监禁者,仍监禁,勒限追给。如捏称给付,将本犯释放者,吿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之例,应与处分例参看。
□给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本系监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犯即行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云云。
□此条则言各项埋葬银两,(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无量追一半,及赤贫免追之文。而上条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银二十两一条,止言量追一半,亦无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画一。窃唯各项埋葬银两,系办罪之外酌量断给者也,命案减等埋葬银两,系免其死罪,衡情断给者也。乃一则赤贫免追请豁,
译应与本条,以及下文关于各项埋葬银两的规定参照阅读。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对于收赎过失杀人绞刑罪责,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其中过失伤人收赎的银两数额,另载于律图之中)。
本条源自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定。原条例中没有小注中的那些话。乾隆五年,按照定律,过失杀伤人的,各自准许按照斗杀伤罪的刑罚,依照律例收赎,给付其家属等语。条例中只有收赎过失杀人的规定,却没有收赎过失伤人该缴纳多少银两的明文规定,实在难以办理。查考《笺释》: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赎银十二两四钱七分,即是律图中收赎杂犯绞斩五钱二分五厘的数额合成。这是因为前明时期钱钞并用,所以收赎图中的折银数目,都按照前代的钞数折算。如今过失伤人,也应当参照过失杀人收赎的银数,根据其伤人轻重、应得的罪名,分别折银收赎,支付给被伤害者的家属作为医药费用,因此在条例中注明。
谨按:唐律规定,过失杀人的,以赎论处。即赎铜一百二十斤,也就是名例中赎死罪的方法。明律赎死罪行,是钱四十贯,而当时钱钞兼行,将收赎的银数合成钞数,又以钞八成、钱二成合成银数,所以数额如此。然而命案减等,以及赦宥的,追银二十两。留养的,也追银二十两。车马杀伤等类,追丧葬银十两。过失杀,参照命案等一律折银二十两,似乎也可行,又何必故意迂回,固守此成规而不改变呢。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是捕役捉拿盗贼,与盗贼格斗而误杀无关之人者,仍按照过失杀人律,在犯人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支付给死者家属。
本条是康熙十年的条例。
谨按:唐律规定,各种过失杀伤人的,各自依据其情形以赎论处。注解说: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同举重物力量所不能控制,如果登高履险脚滑跌倒,以及因为击打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的都是。说“之类”的,是指如果共同捕捉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都是。此条例大概本于此。
既然盗贼与捕役格斗,就属于拒捕,如果将格斗的盗贼杀死,自然应当不论罪。其导致误毙无关之人,也不定罪,原本就与因格斗误杀旁人不同。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照阅读。
只提到捕役而未提及事主,只提到捕贼而未提及捉奸,因为当时还没有这类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是因为嬉戏而误杀旁人的,以戏杀论处。判处绞监候。
本条是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如果这样则未免过重了。
斗殴虽然没有杀人的心意,终究是杀人的事情。因嬉戏杀人,既无杀心,也无斗情,其导致误毙旁人,情节尤其轻微,原条例判处满流,并非没有道理。以戏杀本罪判处绞刑,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的,减斗杀伤二等,何况因嬉戏误杀呢。
六杀中只有谋杀最为严重,故杀次之,斗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和过失均无害心,所以都不判处抵命。谋杀、故杀重,那么戏杀、误杀就不能不从轻,其理如此。明律将误杀改为绞罪,尚不苛刻,唯独戏杀也判处绞抵,似乎嫌过重。
即使按照律例来说,只说因嬉戏杀伤人,以及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的,各自以斗杀伤论处,并没有因嬉戏而误杀旁人,也以斗杀论处的条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各项丧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缴并取具凭证,由嫡系亲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上报刑部存案。如果不给付,该犯如果是管押的,仍然管押;如果是监禁的,仍然监禁,限期追缴给付。如果谎称已给付,将本犯释放的,在告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严议处。
本条是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的条例,应与处分例参照阅读。
在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的人犯,应追缴丧葬银两,限期一个月追完。(原本限期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果是十分贫困困难的,酌情追缴一半,支付给尸亲收领。如果限期届满勘验属实,无力缴完,将犯人立即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等等。
本条则说各项丧葬银两,(凡是威逼人致死,以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没有酌情追缴一半,以及赤贫免追的条文。而上一条关于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缴银二十两一条,只说酌情追缴一半,也没有全部豁免的条文,均不统一。我认为各项丧葬银两,是在办罪之外酌情断给的;命案减等丧葬银两,是免除其死罪,衡量情理断给的。然而一则赤贫免追请豁,
一则仍行监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时未能周顾,是以不免彼此参差耳。
译一方面,如果仍然实行监禁并强制追缴,似乎不够公平合理。原来的条例本是一视同仁的,只是在修改时未能周全考虑,因此不免出现彼此不一致的情况。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给尸亲收领。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范璨条奏定例。
谨按。从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准予赎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即属赘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此赎死罪之法也,钱六万即六十千也,以银一两、钱一千核算,则银四十两,较昔尚减。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者,照比较拳棒戏杀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者,将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者,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者,鞭七十。罚银二十两。如系跟役,所罚银数各减十两,给与被伤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钦遵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既照戏杀律拟绞,则问拟实抵矣。戏杀向不追给银两,此例似亦不应追银给付。
□银至一百及五十两,为数已多,既拟绞抵,又追银两,似嫌未协。下条追银给与死者之家,盖因问拟徒流,未办死罪故也,参看自明。
□伤分等第,刑律并无明文,似应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民人于深山旷野捕猎,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伤人本律科断。各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与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咨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因射兽误伤人命之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说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増纂为例。
谨按。此亦无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养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若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者,从其重者论。如下手之犯,另挟他嫌,乘机杀害,并非失误者,审实,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律拟徒。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题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杀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者,仍依本殴伤律定拟。若为从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下手伤重致死律,拟绞监候。系火器及毒药者,仍照本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系照故杀定拟,以造意与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层以死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毙,故参用谋殴及故杀法也。)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译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命案中判处死刑的罪犯,若有奏请获准赎罪的,追缴埋葬银四十两,交给死者家属收领。
此条是乾隆九年,户部议复安徽巡抚范璨条奏所定的条例。
谨按:从前命案中判处死刑的罪犯,本有准予赎罪的办法,因此定有此例。后来又奉有谕旨,判处死刑的罪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便成了多余的文字,却仍保留在条例中,并未删除,不知是何缘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百姓有罪的,可以购买三十级爵位来免除死罪。应劭说,一级价值钱二千,总共六万钱,就像现在赎罪缴纳三十匹缣一样。颜师古说,命令拿出购买爵位的钱来赎罪。
这是赎免死罪的办法,六万钱即六十千钱,按银一两、钱一千折算,则是银四十两,比起古代还减少了。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围场内射猎的兵丁,因射兽而误伤平民致死的,比照比较拳棒戏杀律,判处绞刑监候,仍追缴银两给付死者家属。如果是前锋护军、亲军领催以及甲兵等,追缴银一百两;如果是跟役,追缴银五十两。如果受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致伤者,将本犯鞭打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致伤者,鞭打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致伤者,鞭打七十,罚银二十两。如果是跟役,所罚银两各减十两,给与被伤者。
此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遵奉谕旨,议准的条例。
谨按:既然比照戏杀律判处绞刑,那么就是实抵人命了。戏杀向来不追缴银两,此例似乎也不应追缴银两给付。
银两高达一百及五十两,数目已经很多,既判处绞刑抵命,又追缴银两,似乎不妥。下条追缴银两给付死者家属,是因为判处徒刑流刑,未办死罪,所以如此,参看便明白。
伤害分为等级,刑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似乎应查照兵部例文,添注说明清楚,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平民在深山旷野捕猎,施放枪箭,打射禽兽,不料杀人的,比照捕户在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的律例,杖打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向城市及有人居住的宅舍,施放枪箭,打射禽兽,不料杀伤人的,仍依弓箭杀伤人的本律定罪。各追缴埋葬银十两,给付死者家属。
此条是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奏报兴国县民黄昌怀放枪打麂,误伤姚文贵致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确定。
谨按:这也是因射兽误伤人命的条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合并为一,以免重复,说法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是过失杀人应追缴埋葬银两的罪犯,如果无力缴纳,咨请豁免的,免除追缴,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是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增纂为条例。
谨按: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唐律规定,奴婢有犯应征收正赃,及赎罪无财的,准折铜二斤,加杖十,此例还符合唐律的意思。
命案中及留养人犯,应追缴埋葬银两,无力缴纳的,似乎可以一律照此办理。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的,将造意之犯,判处斩刑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的,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其余人杖打一百。如果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的,从重论处。如果下手之犯,另挟其他嫌隙,乘机杀害,并非失误的,审实后,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判处斩刑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的律例判处徒刑。
此条是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报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殺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条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的案件,如果是造意之犯下手致死的,照故杀律,判处斩刑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例,杖打一百。加功者,杖打一百,流刑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的,仍依本殴伤律定拟。如果为从之犯下手致死的,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打下手伤重致死律,判处绞刑监候。系火器及毒药的,仍照本例,判处斩刑监候。其造意之犯,按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打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是按故杀定拟,因为造意与下手都是一人。下一层因为死的人并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死,所以参用谋殴及故杀法。)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指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
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云,按故杀无为从者,因故而误,罪在一人,杀则斩,伤则照鬪殴律论,适得本罪固无疑矣。若在谋杀,则同谋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谋不行之分。谋杀之事有已杀、已伤、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赵,甲与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赵于路而杀之,乃误杀伤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杀论,并不言伤。注补出仍以鬪殴论。彼造意诸人,既难不论,若照谋杀本法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不符,夫所谋者赵,杀伤者钱,非其所谋之人矣。其谋虽行,杀伤已误,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应照谋而已行未伤人之法。盖所谋之人原未受伤,而行者误有杀伤,岂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伤则照鬪殴律,分首从科之,杀则乙下手为重,依本律论斩,丙仍照伤科罪,似合轻重之宜。又云,或谓同谋共殴,有误杀伤旁人者,下手伤重者,自依鬪殴杀伤论矣,其元谋之人,伤则亦照鬪殴律,减一等,杀则仍照共殴律,拟流,余人满杖,杀伤之人虽误,谋殴之情则一也。然杀伤既非所谋,误者亦已抵罪,谋杀而误者,以故杀论,则造意不照谋杀律矣,况共殴之原谋乎云云。虽系空发议论,究亦论断允协,后遂定有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流,自属情通理顺。死非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觉彼此参差。
译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说,查考故意杀人没有随从者的情况,是因为因故而误,罪责仅在一人,杀人的就斩首,致伤的则按照斗殴律论处,恰好符合本罪,本来就没有疑问。如果在谋杀案件中,同谋的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以及同谋但不实施的区别。谋杀的事有已杀、已伤、已实施的区别。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害赵,甲与戊不实施,命令乙、丙、丁夜里在路上埋伏赵而杀他,却误杀或误伤了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文只说以故意杀人论处,并没有说致伤的情况。注补充说仍然按照斗殴论处。那些造意的人,既然难以不论处,如果按照谋杀的本法则处罚太重,而且与以故意杀人论处不符,所谋的是赵,杀伤的是钱,不是所谋的人。其谋虽然实施,杀伤已经误了,造意的甲、不加功的丁、不实施的戊,似乎应该按照谋而已实施但未伤人的法律。因为所谋的人原本没有受伤,而实施者误有杀伤,难道不是已经实施的人吗。乙、丙二人致伤则按照斗殴律,区分首犯从犯定罪,杀人则乙下手为重,依照本律论斩,丙仍然按照致伤定罪,似乎符合轻重的适宜。又说,有人说同谋共同殴打,有误杀伤旁人的,下手致伤重的,自然依照斗殴杀伤论处,那元谋的人,致伤则也按照斗殴律,减一等,杀人则仍然按照共殴律,拟流刑,其余人满杖,杀伤的人虽然误了,谋殴的情状则是一样的。然而杀伤既然不是所谋,误者也已经抵罪,谋杀而误的,以故意杀人论处,那么造意就不按照谋杀律了,何况共殴的原谋呢云云。虽然是空发议论,终究也是论断允当协调,后来于是定有殴打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刑的条例。这是殴打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定徒刑的条例。这是殴打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杖流刑,自然属于情通理顺。致死非其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就科处斩首,似乎觉得彼此参差。
又谋杀律注云,按误杀律内谋杀误杀旁人,以故杀论。注云,不言伤,仍以半殴论。夫杀照故杀,伤照鬪殴,则止坐下手杀伤之人矣,其造意与同谋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杀已伤之罪,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之法不符。如所谋杀者,赵甲也,而下手者,误杀伤钱乙,则非其所谋之人,失其所谋之意,岂可加造意、同谋者已杀、已伤之罪。所被杀伤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谋所欲杀之人,原未受伤,则止应照已行而未伤人科断,似为情法之平云云,议论最为允当。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御史签商而遽行改拟,岂未见此数条议论耶。殊不可解。
□再,査杀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云云。(本于《管见》、《笺释》)盖以造意者本欲杀一人,而行者自杀三人,则非造意者之本谋矣,故不科杀三人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杀甲,而行者乃误杀乙,则亦非造意者之本谋矣,乃竟科谋杀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协。误杀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误,参看自明。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并无明文。唯《疏议》或问云,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鬪殴不同,鬪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以鬪殴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原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细绎疏议之意,盖谓谋杀,原有杀心,与鬪杀不同,虽误杀亦应拟斩,不得照因鬪误杀减等也。明律以故杀论,似本于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牵及下手加功一语,自添入小注数语,遂致纠葛不清。若谓律文祗有以故杀论,并无以谋杀论之文,凡属误杀,即不应照谋律治罪。不知故杀系一人之事,谋杀则有首从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应以故杀论。傥首从不止一人,则应照谋杀分别定拟,方无窒碍。若拘于故杀无为从之文,谓杀死者,祗应以造意之人拟抵,设误杀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杀论下有不言伤,仍以鬪殴论之注,盖谓不照谋杀人,伤而未死定拟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殴论尚可,按伤科罪,若首从或有数人,势必照鬪殴律,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科断,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当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当其重罪,律文不应如此参差。再,或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照何伤拟罪。起意及下手买药之犯,如何定断。不免诸多窒碍。唐律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买卖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买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买者同罪。彼此参观,误杀未死之不得仅科伤罪明矣。若照谋杀人,伤而未死拟绞,不特与此注不符,亦与以故杀论之律文,互相抵牾。
□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后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谋杀,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杀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斩罪,亦律贵诛心之意也。然所杀者,并非所谋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亲行杀人之事,反无死法,似嫌未尽允当。
□谋杀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认不清,是以有误杀旁人之事。如奸夫因奸起意,谋杀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奸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断。况案情百出不穷,有本欲谋杀尊长,而下手之犯,误及卑幼者。有本欲谋杀卑幼,而下手之犯,误及尊长者。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者,似未可执一而论也。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诸多窒碍。
□再,谋杀之案,容有杀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误杀旁人,自应不分伤之轻重,倶拟流罪矣。夫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
译又,《谋杀律》注解说,按照误杀律中关于谋杀误杀旁人的规定,以故杀论处。注解说,如果只造成伤害未致死,仍按斗殴论处。既然杀人按故杀论处,伤人按斗殴论处,那么只追究下手实施杀伤行为的人罢了,那对于起意者和同谋者,无论是否参与实行,该如何定罪呢?如果仍然按照本律中已杀人、已伤人的罪名来定罪,那就太重了,而且与“以故杀论”的法律原则不符。比如所谋杀的对象是赵甲,而下手的人误杀或误伤了钱乙,那么钱乙并非所谋之人,失去了所谋的本意,怎么可以给起意者、同谋者加上已杀人、已伤人的罪名呢?被杀伤的旁人,已经有下手的人抵罪,而起意者、同谋者想要杀的人,原本并未受伤,那么只应该按照已实行但未伤人来进行判决,这样似乎才符合情理与法律的公平。这些议论最为恰当。原条例中以下手之人拟抵死罪,似乎就是基于这个道理,然而御史签批商议后却匆忙改判,难道没有看到这几条议论吗?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再者,查“杀一家三人”的律注说,如果原本只谋杀一人,而实行者杀了三人,对于未实行者中的起意者,判处斩刑;不是起意者,按照从犯未实行,比实行者减一等论处。仍然以临时起意杀三人的为首犯等等。(这些观点源于《管见》、《笺释》)。这是因为起意者原本只想杀一人,而实行者自己杀了三人,这就不是起意者原本的谋划了,所以不判处起意者杀三人的重罪。如果起意者原本想杀甲,而实行者却误杀了乙,那也不是起意者原本的谋划了,却竟然判处起意者谋杀首犯的罪名,两者相比,实在显得不协调。误杀两三条人命的条例,也是因为这个例子而导致错误,参看便自然明白。
因为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只有《疏议》中的问答说,假设有数人共同谋杀甲,在夜间匆忙中,却误杀了乙,应该定什么罪?回答说,这既然是谋杀,就与斗殴不同,斗殴是双方相持,谋杀是暗中行凶,殴打甲却误中丙,尚且按斗殴伤人论处,因为原本没有杀心,如果致死,听任减一等处罚,何况原本就谋划害甲,原本就有杀心,虽然误杀了乙,究其本意并非斗殴者。如果杀甲是谋杀,现在既然误杀了乙,应该科以故杀罪。仔细推敲《疏议》的意思,大概是说谋杀原本就有杀心,与斗杀不同,虽然误杀也应该拟判斩刑,不能按照因斗殴误杀而减等。明律以故杀论处,似乎就是基于此。只是都只针对本犯一人而言,并没有牵涉到“下手加功”这一说法,自从在小注中添入几句话,就导致纠葛不清。如果说律文只有“以故杀论”,并没有“以谋杀论”的文字,凡是误杀,就不应该按照谋杀律治罪。却不知道故杀是一人的事,谋杀则有首犯、从犯之分。如果下手的人就是起意的人,自然应该以故杀论处。倘若首犯、从犯不止一人,就应该按照谋杀分别定罪,才没有阻碍。如果拘泥于故杀没有从犯的文字,说杀死人的,只应该以起意的人拟抵死罪,假设误伤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什么律条呢?
律文在“以故杀论”下面有“不言伤,仍以斗殴论”的注,意思是说不按照谋杀杀人、伤而未死来定罪。但是下手的人,如果是起意的人,以斗殴论处还可以,按伤害科罪,如果首犯、从犯有数人,势必按照斗殴律,以下手伤害重的人作为重罪的原谋,减一等科断,这样死者由起意的人承担重罪,未死者又由下手的人承担重罪,律文不应该如此参差不齐。再者,如果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按照什么伤害来定罪?起意及下手买药的罪犯,如何判决?不免有很多阻碍。唐律规定用毒药害人及卖药者,绞刑。买卖而未用的,流放二千里。今律规定买而未用的,徒刑三年。知情买药者同罪。彼此参看,误杀未死的不能仅科以伤害罪,是很明显的。如果按照谋杀杀人、伤而未死拟判绞刑,不仅与此注不符,也与“以故杀论”的律文互相矛盾。
谋杀杀人导致下手的人误杀旁人,先以下手的人拟抵死罪,后改为以起意的人拟抵死罪,因为不是真正的谋杀,所以不以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终究有杀人的心,所以判处首犯斩罪,这也是法律重视诛心的意思。然而所杀的,并非所谋之人,以起意的人拟抵死罪,下手的人,亲自实行杀人的事,反而没有死法,似乎嫌不够恰当。
谋杀的情况不一,有的在酒食中下毒,有的趁人不备,有的在中途,有的在黑夜,有的辨认不清,因此有误杀旁人的事。比如奸夫因奸情起意,谋杀本夫,导致下手的人误杀旁人。或者下手的人,也是奸夫。或者死者是本夫的父母,如何判决?况且案情层出不穷,有原本想谋杀尊长,而下手的人误及卑幼的;有原本想谋杀卑幼,而下手的人误及尊长的;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的,似乎不能执一而论。都以起意的人拟抵死罪,未免有很多阻碍。
再者,谋杀的案件,容或有杀一人,而两三个人都参与加功的,如果误杀旁人,自然应该不分伤害轻重,都拟判流罪。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是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
应拟绞,况明明有谋杀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毙,反拟流罪,可乎。至首犯虽造谋杀之意,然谋杀者甲,而下手者误及于乙,则非所谋杀之人矣。同谋共殴案内,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尚得由流罪上减等拟徒,死者但系谋杀,即不问是否所欲谋杀之人,一律拟斩,彼此相形,亦觉太过。检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覆湖抚题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奸,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误毒张维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买毒药,交给幺女作粑二个,给与家兆,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家兆毒轻,未死,维善被毒,殒命。)将陈幺女比照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本夫已行律,斩决。许正迥系同谋买药,欲杀亲夫不死,而误杀旁人,律例内亦无谋杀为从,而误杀旁人之正条,应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绞成案,况《辑注》已详晰言之乎,平情而论,似仍以原定之例为是。
译应当拟判绞刑,况且明明有谋杀的意图,死者又是被其亲手致死,反而拟判流刑,可以吗?至于首犯虽然产生了谋杀的意图,然而谋划杀害的是甲,而动手时误伤了乙,那么乙就不是原本谋划杀害的人了。在同谋共同殴打案件中,死者并非原本打算谋殴的人,尚且可以从流刑减等拟判徒刑,如果死者只是涉及谋杀,就不问是否原本打算杀害的人,一律拟判斩刑,两者相比,也觉得过于严苛。查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复湖广总督题报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姦,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却误毒死张维善一案,(陈幺女起意,许正迥购买毒药,交给陈幺女做成两个粑粑,给刘家兆吃,刘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刘家兆中毒较轻,没有死,张维善中毒,丧命。)将陈幺女比照因通姦谋杀本夫,造成伤害但未致死,通姦妇女依照谋杀本夫已实行律,判处斩决。许正迥是同谋买药,想要杀害亲夫而未死,却误杀旁人,律例中没有谋杀作为从犯而误杀旁人的正式条文,应当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作为从犯并加功律,拟判绞监候。这是在未制定此条例以前,就已经有将动手之人拟判绞刑的成案,况且《辑注》已经详细论述过了,平心而论,似乎还是按照原定条例处理为宜。
□下手加功系亲行杀人之事,是以拟绞。若知情买药,则与下手加功情节迥殊,以加功论似嫌过重。假如有亲手和药,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药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庆五年奏准,六年进呈黄册。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独于此条另生他议,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签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处。事隔多年,无从悉其原委。以意窥测,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倾轧,藉公济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极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绷阿幇殴,伤轻,照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仍夹签声请,本无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幇殴伤轻止科伤罪条例。后十四年,复经御史兪焜条奏,又改为仍照本律问拟斩决,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后互相岐异,当必有说,但彼条有人复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条,已及百年,无人议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来,毎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有此等件,盖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协也。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纷乱用章,以便私图,其识见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至妻妾过失杀夫,奴婢过失杀家长,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过失乃六杀中最轻者,虽子孙之于父母,律亦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过失杀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拟以满流三十一年,改为绞立决。盖因奴婢过失杀家长,既定为绞决,此项亦改为绞决,系属连类而及之意。至奴婢绞决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鎗,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未便办理两岐,故亦拟以绞决也。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该氏究系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庸律外加重,将该氏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过失杀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禽兽,投掷砖瓦二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亦在案。嘉庆十一年,又以随本减流,未免太寛,改为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节删。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陈氏用药毒鼠,误毙伊姑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层,此例文畸轻畸重之原委也。夫过失杀父母律,止拟流,故期亲,尊长、尊属得减一等拟徒。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从其旧,功服以下尊长,既同凡人一体论赎,殊嫌参差。盖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即如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鬪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之例,一寛一严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画一耶。
再,奴婢过失杀主律,应拟绞。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应拟流。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应拟徒,各有取义,自唐以迄本朝,并无他说。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欲归画一,其惟专用律文为可,不然,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应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觉悬絶乎。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译“下手加功”是指亲自实施杀人的行为,因此判处绞刑。如果是知情购买毒药,这与“下手加功”的情节截然不同,按照“加功”论处似乎嫌过重。假如有人亲手调和毒药,或在酒食中下毒,以及用药灌入人口中的人,又将如何加重处罚呢?
再查,此案是嘉庆五年奏请批准,六年进呈黄册。当年修改增补的条例最多,却唯独对此条另生异议,刑部也随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为何签出此议,刑部为何不加以辩驳,事隔多年,无从知晓原委。凭意推测,多半出于私情,或是同僚有意倾轧,借公济私,均不能确定。否则,原奏本极明晰,条例也很平允,为何非要写这翻案的文字,究竟是为了什么?就像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打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其弟奇理绷阿帮殴,伤情较轻,按照殴打致死胞兄的律法,判处斩立决,仍夹签声请,原本没有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帮殴伤轻只科处伤罪的条例。后来十四年,又经御史俞焜条奏,改回仍照本律判处斩决,并将条例修改在案,前后互相矛盾,当时必有说法,但那条有人复奏,所以刑部得以照律更正。这条已历经百年,无人议及,所以至今沿袭未改。然而自改例以来,每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过此类案件,大概也是知道此例并不十分妥当。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为公,只是扰乱法度,以便私图,其见识反而不如幕友,既可恨也可笑。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子孙过失杀死祖父母、父母,以及子孙之妇过失杀死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条例判处绞决。司法部门核实其情节,确实属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的,允许将可原情节,按照服制情轻的条例,夹签声明,恭候皇帝钦定,改为判处绞监候。至于妻妾过失杀死丈夫,奴婢过失杀死家长,也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的改定。
谨按:过失是六杀中最轻的,即使是子孙对父母,律法也只判处流刑。乾隆九年,因为妻过失杀夫的律文中罪名未能明晰,所以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的律法,判处满流三十年,改为绞立决。这是因为奴婢过失杀家长已定为绞决,此项也改为绞决,是连类而及的意思。至于奴婢绞决的条例,又是因为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枪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不便办理两歧,所以也判处绞决。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药死丈夫一案,刑部认为该妇终究是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须律外加重,将该妇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两过失杀死父亲一案,刑部认为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又不便立即判处流刑,仍照例判处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鸟兽、投掷砖瓦两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也在案。嘉庆十一年,又因随本减流未免太宽,改为照服制情轻的条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中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删节。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氏用药毒鼠,误毙婆婆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死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这一层,这就是此例文畸轻畸重的原委。过失杀父母的律法只判处流刑,所以期亲、尊长、尊属可减一等判处徒刑。条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然沿袭旧制,功服以下的尊长既同凡人一样论赎,殊嫌参差。大概律本是一线,条例则是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就像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是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斗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黑龙江为奴的条例,一宽一严并存,条例中的刑章怎能划一呢?
再,奴婢过失杀主的律法应判处绞刑。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的律法应判处流刑。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法应判处徒刑,各有取义,自唐以来至本朝,并无他说。到乾隆二十八年,忽然将子孙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想要归于一律,只有专用律文才行,否则,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差不是更悬殊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均依谋故鬪杀各本律科罪。其因谋杀人而误杀一命案内,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译一,凡是因预谋、故意或斗殴而误杀他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中任何一人一命的,都依照预谋杀人、故意杀人或斗殴杀人的各自本律定罪处罚。其中,因预谋杀人而误杀一人的案件中,从犯判处杖刑一百下、流放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题苏光子与呉绍先扭结,误伤其子呉长生身死,附纂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复移归此门。
谨按。此例祗言祖孙父子,后又添入母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以期服为断,而半殴及故杀人门原谋一条,则有服亲属倶在其内,似嫌参差。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其与杀死本人止差一间,既依谋杀本律科罪,自应分别首从问拟斩绞,仍将下手之犯仍问流罪,似未允协。因谋误杀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谓律有以故杀论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谋杀科罪,从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条办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丁,甲不行,乙下手,误杀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谋杀本律科罪。甲造意,应斩,乙下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此例既以甲拟斩,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为从下手之犯,仅问流罪,不照加功拟绞,殊与律意不符,亦属自相矛盾。若谓案系误杀,与眞正谋杀不同,惟既特立依谋杀本律科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何得另生枝节。且祗言从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处亦未叙明,尤属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则杀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显与依谋杀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误杀旁人之例,本不可以为训,乃因彼条,而数条因之倶误,殊嫌参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亲属亲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之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殴子而误伤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子而误杀旁人,发近边充军。其因殴子及谋杀子而误杀有服卑幼者,各于殴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尊长者,仍依殴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锺世祥,因掷打伊子,误伤孙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为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误者,有因谋故而误者,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射禽兽而误者,并有过失杀死者,原无一概抵偿之理。父殴杀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杖,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觉太重,即拟以军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如谓死者究系平人,不可无人抵偿,彼捕役拏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之人,又何尝有人抵偿耶。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此则一误再误矣。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谋故鬪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鬪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倶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金靠】,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
译这条规定源于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理苏光子与吴绍先扭打纠缠,误伤吴绍先之子吴长生致死的案件,附纂为条例。乾隆四十八年修改时,将其移入“斗殴及故杀人”门类。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时,又移回此门。
谨按:此条例只提及祖孙父子,后来又添入母亲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涉及,若有此类犯罪,难以援引。在“有司决囚等第”门类中,以亲属服制作为判定依据,而在“斗殴及故杀人”门类的原谋一条中,有服亲属都包含在内,似乎显得参差不齐。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情形,与杀死本人仅差一线,既然依据谋杀本律定罪,自应分别首犯从犯判处斩刑或绞刑,仍将下手之犯仍判处流刑,似乎不够恰当。因为谋误杀旁人并不以两条人命抵偿一条人命,尚且可以说律文有以故杀论处的规定,此条例既明确说依谋杀定罪,从犯仍拟流刑,又按照哪条规定办理呢。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害丁,甲没有动手,乙动手,误杀丁的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动手,依谋杀本律定罪。甲造意,应斩,乙动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本条例既然将甲拟斩,已是科以造意之罪了。作为从犯动手之人,仅问流刑,不照加功拟绞,实在与律意不符,也属自相矛盾。如果说案件是误杀,与真正谋杀不同,但既然特别设立依谋杀本律定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为何另生枝节。况且只说从犯拟流,是否区分加功、不加功之处也未叙明,尤其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那么杀死二命、三命,既然不能加入死罪,显然与依谋杀一律定罪的条例也不符。
□误杀旁人的条例,本不可以为准则,却因那条规定,导致数条随之皆误,实在嫌参差不齐。然而这尤其是指凡人而言。若是亲属尊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定罪。比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偿的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者与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该如何定罪,实在多有阻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殴打儿子而误伤旁人致死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儿子而误杀旁人的,发配近边充军。其因殴打儿子及谋杀儿子而误杀有服卑幼的,各在殴打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从长的,仍依殴打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条例问拟。
这条规定源于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报钟世祥,因掷打其子,误伤孙泳幅之子致死一案,纂定为条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斗殴而误的,有因谋故而误的,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猎射禽兽而误的,并有过失杀死的,原本没有一概抵偿的道理。父亲殴打杀害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刑杖刑,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然觉得太重,即使拟以军流,也嫌未得其平,酌拟徒刑,已足以蔽罪。如果说死者终究是平人,不可无人抵偿,那些捕役抓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的人,又何尝有人抵偿呢。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这条则是一误再误了。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居等人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杀人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的,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居等人已经报明,而该管官员不严饬看守,以致杀人,及致杀他人的,都交部议处。
这条规定源于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订。
谨按:谋故斗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居,况且地方官也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居,并罪及地方官,为什么呢。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尔致杀人,也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禁,似乎不合情理。如果说出于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类科条,万难家喻户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实在嫌不妥当。假如尊长患疯,而责卑幼报官锁禁,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是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偿。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所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那就与斗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的,似乎可以无庸罪及亲属等人了。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禁妥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的,都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自发放锁钥,严行封禁。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的,
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査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査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査办。若锁禁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
译对于亲属,依照惯例严加治罪;如果病人痊愈,必须上报官府查验明确,并取得族长、地邻的甘结保证,才准许解除禁锢。如果不报官,以及私自开启锁封的,依照惯例治罪。如果既无亲属,又无房屋,就在报官之日,令主管官员查验讯问明确,将患有疯病的人严加锁锢监禁,并详细上报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未发作,等到几年后,诊验其情形,再酌情详细请示开释,领回防范。如果曾经杀人的罪犯到案,始终疯迷,无法取得供词的,立即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的银两。如果在两三年内偶尔有痊愈的,令地方官员讯取供词招状,出具结状详细上报,按照复审供词吐露明晰的罪犯,依据斗杀律判处绞刑监候,列入秋审缓决,遇到查办死罪减等的恩旨,与复审供词吐露明晰的罪犯,一同查办;如果不痊愈,就永远锁锢,即使遇到恩旨,也不准查办。如果锁禁不严,以致骚扰累及狱囚的,将管理监狱的官员严加参劾处分,狱卒依照惯例严加治罪。地方官员遇到疯病杀人的案件,呈报官府,务必取得被杀之事主的切实供词,并获取邻佑地方的确实供结,主管官员详细查验讯问。如果有假装疯病妄报的,除了凶犯立即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造上报的地方邻佑、亲属等人,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的律令定罪量刑。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条奏,并纂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后汉书陈宠传》宠子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论以为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据也。
谨按。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鬪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疯病杀人,律无明文,康熙年间,始定有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照过失杀办理,即后汉所谓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之意也。(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乐平侯诉以病狂易,免。师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览》引《廷尉决事》。河内民张太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应枭首,遇赦,谓不当除之,枭首如故。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
□此门祗有因疯杀人,并无因疯伤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过失杀定拟,伤亦应照过失伤科断,仍行照例监禁,故鬪殴门内载明,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之人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鬪杀,删去收赎银两一层,而彼处伤人者,仍照过失伤收赎,如有因疯金刃伤人,或凶器伤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办理,殊嫌参差。傥受伤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应拟流,或应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断。再或疯病二人同场杀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杀拟抵。情法至此而倶穷,办案者不能不代为捏饰矣。
□此条似应大加删改,遇有疯病杀人之案,究明有无捏饰云云,(照下条)始终疯迷者,永远监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杀定拟。(二三年后亦准此。)删去报官锁锢一层,较为允当,至恭逢恩旨査办,向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亦无庸叙入例内,后半截所云,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云云,应修并一处,以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籖。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籖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系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画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惟因疯至毙期功尊长之案,何以亦准夹签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亦三年服也,过失杀仍准夹签,抑又何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傥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
译此条是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请获准,以及乾隆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的条奏,一并纂入条例。道光二十六年重新修订。
《后汉书·陈宠传》记载,陈宠的儿子陈忠,又上书请求废除蚕室刑,解除贪污官吏三代子孙的禁锢。对于狂易(精神失常)杀人,以及母子兄弟相互替代受死的情况,朝廷听从建议,赦免了替代者。这些事项都得到了施行。范晔评论认为,允许狂易杀人减罪,开启父子兄弟相互替代受死的先例,这是极大的错误。这意味着作恶的人常常侥幸免罪,而善良的人却常常代替他们遭受祸患,进退都没有依据。
谨按:因疯病致死,不仅没有预谋故意杀人的心思,也没有发生口角争斗的情况,不能称之为谋故杀人,又怎么能称之为斗杀呢?旧例之所以按照过失杀人定罪量刑,也是基于此理。然而,亲手杀人却按过失论处,似乎不太恰当,因此不久后又进行了更改。
□疯病杀人,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康熙年间,才开始定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的条例。这是按照过失杀人办理,即后汉所说的狂易杀人可以减轻论处的意思。(狂易,指狂乱而改变本性)《王子侯表》记载:乐平侯因患狂易病而获免。颜师古说,是患狂病而改变了本性。又《御览》引用《廷尉决事》:河内百姓张太患有狂病,发病时杀死了母亲和弟弟,应当枭首示众,遇到赦免,认为不应当免除,仍按原判决枭首。
□亲属之间依法允许容隐,祖父即使确实犯了罪,尚且不按隐匿罪处罚子孙;一旦染患疯病,就预防其杀人,责令子孙向官府报告并锁锢,违者仍要治罪,这似乎不符合律法本意。不向官府报告并锁锢,导致疯病患者杀人,所以按例判处杖刑一百。如果并没有杀人,似乎没有罪名可以处罚。不向官府报告并锁锢,以及私自开启锁封的亲属等人,也说按例治罪,究竟应该判什么罪,也没有说明清楚。至于没有亲属,又没有房屋,就立即监禁锁锢,尤其不妥。轻罪犯人尚且不应监禁,这些疯病患者有什么罪过却要严加锁锢、终身监禁,这简直是说疯病患者绝对没有不杀人的情况,有这样的道理吗?因为有个别疯病杀人的案件,就将所有疯病患者一概视为可能杀人,定下此例,这是因一人而波及所有人,实际上这是万万不可行的事情,此例也属于虚设。
□此门只有因疯杀人的规定,并没有因疯伤人未死的条文。既然致死按过失杀人定罪,伤人也应按过失伤人科断,仍然按例监禁,所以斗殴门内明确记载,如果确实患有疯疾,按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者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斗杀,删去了收赎银两这一层,而那边伤人者仍按过失伤收赎。如果有因疯用金刃伤人,或用凶器伤人未死的案件,就不能不按那边的条例办理,特别显得参差不齐。倘若受伤者在保辜期限外死亡,或者应判流刑,或者应判徒刑,又将按什么律法科断?再或者两个疯病患者共同杀死一人,将以何人按斗杀拟抵?情法至此都穷尽了,办案者不得不代为捏造掩饰了。
□此条似乎应该大加删改,遇到疯病杀人的案件,查明有无捏造掩饰等情况(参照下条),始终疯迷的,永远监禁;供吐明晰的,按斗杀定罪。(两三年后也准此例。)删去报官锁锢这一层,较为恰当。至于恭逢恩旨查办,向来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也没有必要写入条例内。后半截所说的,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等内容,应该合并在一起,以节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是妇人殴打本夫致死,罪当斩决的案件,审实是疯发无知,或者是误伤,以及情有可悯的。该督抚按律例定罪,在案卷中将并非有心干犯的各种情节分条叙述清楚。法司会同复核,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按本条定罪,不用夹签。内阁核明,在奏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复,以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是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敬纂入条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子过失杀夫,允许夹签声请;妻子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允许夹签。同样是量改监候的案件,似乎不统一。这是因为过失本是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是斩罪。只是因疯致死期功尊长的案件,为什么也允许夹签呢?如果像刑部覆奏那样,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也是三年服,过失杀仍允许夹签,这又是什么道理呢?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如果亲老丁单,按例应留养承祀的,如果病确实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具结状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倘若再次病发滋事,亲属按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具结状的地方官,按例议处。
此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
分别留养承祀之例。
□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纂为条例,与此条重复。但彼条有问拟斩绞字样,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较此条颇觉详晰,似应将此条删并于彼例之后。则始终疯迷者,仍行永远锁锢。覆审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准予査办,以省烦复,而免岐误。疯病杀人,事或间有,然亦有案本奇异,不能形诸公牍,不得不以疯病完结者,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崇,刑律无遇崇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崇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即如妇女羞忿自尽,准用礼例请旌,均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译关于分别留养承祀的条例。
永远锁锢的规定,是乾隆年间制定的,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后疯病不再发作,题请留养承祀等理由,已纂入条例,与本条重复。但那条有“问拟斩绞”的字样,显然是指供词清晰明确的情况,比本条更为详细清晰,似乎应将本条删去并合并到那条之后。这样,始终疯迷的人,仍执行永远锁锢;复审时供词清晰明确的,分别年限,准予查办,以省去繁琐重复,避免歧义错误。
疯病杀人,事情偶尔会有,但也有案件原本奇异,无法在公文中说明,不得不以疯病结案的情况。我曾阅读小说中记载有无情无理的案件,却判定为鬼神作祟,刑律中没有遇到鬼神作祟的条款,无法陈述。然而兵部则例中有“兵丁遇鬼神作祟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的话,那么刑律虽无其他条例,自然可以援引作为证据。就像妇女因羞愤自尽,准许使用礼例请旌,都是朝廷定例,司法官员为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照援引呢。
□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寛,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寛,殊觉参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句。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下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鬪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按,与上假讽妄报一条语意相类。)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鬪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鬪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过失杀为鬪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覆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鬪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
□方准拟以鬪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鬪杀论也。(与下谋杀句相对。)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覆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
□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縁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覆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倶入于情实。傥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鬪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
译患有疯病杀人的罪犯,从前治罪很宽缓,而锁禁特别严厉;近来则治罪从严,而锁禁很宽缓,实在觉得参差不齐。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患有疯病杀人,审问拟定死罪,免除绞刑。对于永远监禁的罪犯,病愈后遇到恩旨,按例可以查办释放的,除所杀的是平民,仍照旧办理外,如果是卑幼致死尊长,以及妻子致死丈夫,涉及服制关系的,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是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敬编纂为条例。
谨按:与下文“致毙平民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是患有疯病杀人的案件,总以先前已经报官,有案卷为依据。如果诊验该犯始终患有疯病,言语没有条理,仍照定例,永远锁禁。如果因为一时突然患上疯病,来不及报告,以致杀人,随即痊愈,或者到案时虽然验明是疯迷状态,等到复审时,供词吐露清晰明白的,该州县官审明后,即讯取死者的亲属出具切实的甘结,叙述详情咨报刑部,才准许按斗杀论处。如果没有报案,又没有死者亲属的切实甘结,即使确实查究实情,仍按谋杀、故杀各自的原本律文定罪。(按:与上文“假装疯病妄报”一条语意相似。)至于所杀的是有服制的卑幼,罪不至死的,不得因为病已痊愈,就立即发配,仍依疯病人的条例,永远锁禁。
此条是嘉庆七年,刑部奏准的定例。
谨按:患有疯病杀人,向来是按过失杀办理,所以取结叙详咨报刑部,并不具题。后来改为按斗杀论处,就没有咨报甘结的道理,近年都按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这里似乎应该修改,并与上文“按斗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为过失杀为斗杀,意思似乎从严,而始终疯迷的,则仍永远锁禁。复审供词吐露清晰明白的,虽然拟绞但仍有查办的时候,这样拟斗杀的反轻,而照过失杀的反重了。
“方准拟以斗杀”,意思是无论什么情况,都以斗杀论处。(与下文“谋杀”句相对。)总系防止假装捏造的意思,只是“方准”一句终究嫌无根据。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意思是不按过失杀办罪。然而不以杀人时是否确实因疯为凭,而以复审时供词吐露清晰明白为断,似乎嫌不妥当。
殴打致死卑幼比殴打致死平民为轻。所杀的是平民,尚准许查办减等。所杀的是卑幼,仍行永远锁禁,似乎不平允。这是因为当时并没有监禁五年准许查办的条例的缘故。似乎应该酌情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再复发,就立即发配。如果遇到恩旨,照平民一体查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患有疯病的杀人,除平民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如果致毙平民非一家二命的,拟绞监候,秋审酌情入于缓决。如果连杀平民非一家三命以上,以及杀死一家二命的,都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的,拟斩监候,秋审都入于情实。倘若审明是假装疯迷,仍按谋杀、故杀、斗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条例审问定罪。
此条是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复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的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患有疯病杀人,向来是按过失杀审问定罪,虽然连毙多命,并没有加重治罪的文字。所以雍正九年,四川平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口,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某等一家四口,都是按过失杀审问定罪。三十一年,四川按察使石嘉礼请求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以及一家三口的,各按律审问定罪,经刑部议驳在案。等到四十一年,议复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才开始将连毙二命的,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两命以上,以及一家两命的,拟绞。一家三命的,拟斩。都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于是大相悬殊。刑法果真有定准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者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其中一命是凶犯有服制的卑幼,按律不应抵命的。或者在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又另毙平民一命的,都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的本律审问定罪,准许比照援引情轻的条例,夹签声请,等候圣旨定夺。如果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者二命非一家,但都属于期功尊长尊属。或者一家二命中,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刑抵命的。或者在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民二命的,无论是否一家,都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是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复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平民李进朱因疯殴打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的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一、凡患有疯病杀人审问拟定斩绞监候的罪犯,除死罪
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译对于杀害期功尊长、尊属,并连带杀死平民一家两条人命,以及杀死三条人命但非同一家庭的案件,若应列入情实者,各犯无需查办;其余应列入缓决的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在监禁五年后不再被举发,且遇到家中亲人年老、劳动力单薄,或父母已故、家中无其他男丁的情况,由主管官员责令取得印信甘结,上奏请求留养承祀。倘若释放后再次滋事,将对出具甘结的地方官以及邻里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将永远监禁,即使病愈,也不准再次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
译这条规定是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定上报的成例。同治九年修改确定。
谨按。与上面“永远锁锢”的那一条,似乎应该合并修订为一条,删除“笔”字也应当删去。
疯病杀人,唐律中没有条文。(《后汉书·陈忠传》中奏议说,狂易杀人,可以减轻重罪论处。范氏极力驳斥其谬误,唐律不采纳这种法律,大概就是这个原因。可见古人立法,都有依据。)明律也不记载,有犯此罪的,就按照人命案拟判抵命,没有别的说法。康熙年间,才开始有按照过失杀人的成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制定了按照斗杀拟判绞刑的成例。此外,两条人命有例,三条以上人命有例,尊长卑幼没有不有例的,例文越发繁琐,案情也就更多了。只是本犯按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所以罪行牵连到亲属等人,后来改为绞罪,甚至有秋审列入情实的,是本犯已经实际抵命,亲属等人就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种,称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以及过失杀,从唐代就是这样。加上疯病杀,那么杀名就有七种了。再加上擅杀,那么杀名就有八种了。都与唐律不符。
再者,唐律只说斗殴误杀旁人,而没有因谋杀、故杀误杀的条文,这是因为谋杀、故杀各有本律的缘故。明律添入,便觉得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更加轻重失当,不仅谋杀一条未尽妥当,就是故杀一层也是绝无之事,实在觉得无谓。唐例没有,而明律所增加的,多是这类,参看自然明白。
夫殴死有罪妻妾:卷首
凡是妻妾因为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而丈夫(不告官,)擅自杀死的,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自告发,才定罪。)如果丈夫殴打辱骂妻妾,因而妻妾自尽身死的,不论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已亡,或者妻有其他罪行不至于死,而丈夫擅自杀死的,仍判绞刑。)
这仍然沿用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没有小注。《琐言》说,妻妾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的,其丈夫不告官司,而擅自杀死的,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轻,所以杖一百,不告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丈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的,不予论罪。如果殴打有重伤而缢死的,其丈夫杖八十。
这条规定是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是妻妾无罪被殴打,导致折伤以上的,虽有自尽实迹,仍依照丈夫殴打妻妾致折伤的本律科断。
这条规定是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丈夫殴打妻子没有折伤,不论罪。至于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那么殴打至折伤以上的,虽有自尽实迹,也应当依律科断,不能不论罪了。总注大概本于此。
谨按。律文说殴打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所以予以不论罪。例文说殴打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不论罪,大概是仍然科以伤罪的意思。《琐言》说,如果丈夫殴打辱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打受伤身死的,不论罪。如果有其他罪行不至于死,而丈夫擅自杀死的,仍问殴打妻子至死律。如果殴打妻子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打罪,减凡人二等。大概自尽虽然由于妻子,而殴打至折伤,那么其丈夫也有罪了。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面那条的杖八十,则没有此语。
□这条仍依照丈夫殴打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果殴打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拟判徒刑。上面那条殴打有重伤,只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统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才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假如与妻子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其他物品及手足殴打受伤,致妻子自缢身死,依上面那条定拟,则都应杖八十,照这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刑一年,其他物品手足伤,则不论罪了。再者,如殴打折断一指一齿,两条均无窒碍。殴打折断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了。又按,下面威逼人致死条例说,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子科其伤罪,大概是科以折伤以上的本罪。与此处总注也属相同。彼处《辑注》说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乎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的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的说法,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卷首
凡是祖父母、父母故意杀害子孙,及家长故意杀害奴婢,图赖人的,杖七十、徒刑一年半。
○如果子孙将已死的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的身尸(未葬),图赖人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刑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尊长,各递减一等。如果尊长将已死的卑幼及他人的身尸,图赖人的
,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并以诬吿平人律(反坐)论罪。
译杖责八十。(以上均指未向官府告发的情况。)
○若已向官府告发,则根据所告罪行的轻重,一律按照诬告平民的律条(即反坐其罪)来定罪。
○若因(图頼)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頼罪重,依图頼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頼者,依干名犯义律。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祗言将尊卑死尸图頼旁人之罪,其亲属图頼,并无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统言干名犯义,如未吿到官,确难援引。盖未经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诬吿之罪,在亲属,亦难科以干名犯义之条。以尊长死尸頼人,较之以卑幼死尸頼人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尸身頼人,较之期功、缌麻尊长为尤重。诬吿亲属尊长较卑幼为重。期亲较功、缌为更重,两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长之尸图頼尊长,卑幼之尸图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若以尊长之尸图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尸图頼尊长,科罪必多参差。盖以尊长之尸为重而图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尸为轻,而图頼者究系尊长。且下条杀子孙等图頼人者,无论凡人尊卑亲属。具拟军罪,已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矣。与此条亦属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頼人律。若夫将妻尸图頼人者,依不应重律。其吿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故杀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无论图頼系凡人及尊卑亲属,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故杀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倶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与上二条皆补律之未备。但律内故杀子孙图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军,轻重悬絶如此,岂恶其图頼而残骨肉,故与弟妹等并论耶。
谨按。子孙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则由徒罪改为充军矣。
□问罪者,问拟徒罪也。充军者,加重改军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嫌无所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亦无依据,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诬吿即拟充军也。此明例之过于严肃者。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无頼凶棍,遇有自尽之案,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将棺材拦阻打坏,抬去尸首,勒指行诈者,均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若该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等情节与凶恶棍徒何异,彼拟充军,而此止枷、杖,未免参差。且指明无頼凶棍,何以与彼条轻重悬殊也。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云。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应移入彼门。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凡兄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杀弟侄,图頼被致诈之家,复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者,除罪犯应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行杀害例,拟绞监候。至被诈之家财产或无人承管,不得以争夺者之后继嗣承受。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题干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頼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頼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图頼例,亦改充军,即无流罪名目矣。罪应军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旧例也,后又经修改矣。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頼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
译○如果利用图赖来欺诈获取财物的,按照赃物价值比照窃盗罪论处。如果抢夺走财物的,比照白昼抢夺罪论处,免除刺字。各自按照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图赖罪较重,就按照图赖罪论处;如果欺诈获取或抢夺罪较重,就按照欺诈获取、抢夺罪论处。)
这仍然是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有服制亲属互相用尸体图赖他人的,依照干名犯义律论处。
这条是明律《笺释》中的话,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文只说了将尊卑死尸图赖旁人的罪行,对于亲属图赖,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纂定这条条例。只是律文分别了已告官和未告官的情况,而条例统称为干名犯义,如果未告到官府,确实难以援引。因为未经告官,对于普通人,既不科以诬告之罪,对于亲属,也难以科以干名犯义之条。用尊长死尸图赖人,比用卑幼死尸图赖人罪重;用祖父母、父母尸身图赖人,比用期亲、功亲、缌麻尊长尸身图赖人尤其重。诬告亲属尊长比诬告卑幼罪重,期亲比功亲、缌麻更重,两条律文各不相同。如果用尊长的尸体图赖尊长,用卑幼的尸体图赖卑幼,还可以照此律比附定拟。如果用尊长的尸体图赖卑幼,或者用卑幼的尸体图赖尊长,定罪必然多有参差。因为用尊长的尸体作为重罪而图赖的人,终究是卑幼;用卑幼的尸体作为轻罪而图赖的人,终究是尊长。而且下条杀子孙等图赖人的,无论凡人尊卑亲属,都拟军罪,已经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了。与这条也属于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妻子将丈夫尸体图赖他人,比照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的律文论处。如果丈夫将妻子尸体图赖他人的,依照不应重律论处。如果告官欺诈财物或抢夺的,依照本律科断。
这条是明律《笺释》中的话,顺定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故意杀害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的妻子,图赖他人的,无论图赖的是凡人还是尊卑亲属,都发配附近充军。
这条是前明问刑条例。原条例规定故意杀害妻妾,以及弟、妹、子、孙、侄、侄孙和子孙的妻子,图赖他人的,都问罪。属于军卫的,发配边卫;属于有司的,发配附近,各自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重新确定。
《辑注》。这与上面两条都是补充律文的不足。但是律文中故意杀害子孙图赖的罪行,只判徒刑一年,这里却是充军,轻重悬殊如此,难道是因为厌恶其图赖而残害骨肉,所以与弟妹等一并论处吗。
谨按。子孙奴婢按照本律只加一等,这里却从徒刑改为充军了。
□问罪者,是指问拟徒刑。充军者,是加重改为军罪。明例中这样的很多。但是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乎嫌没有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也没有依据,究竟是否已告官,并未叙明。诬告人死罪未决律只拟流加徒,并非诬告就拟充军。这是明例过于严苛的地方。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无赖凶棍,遇到有人自尽的案件,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者将棺材拦阻打坏,抬走尸首,勒指行诈的,都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如果该管地方兵役知道而不抓捕的,各自照不应重律治罪。
这条是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增定。
谨按。这种情节与凶恶棍徒有什么不同,他们拟充军,而这里只枷、杖,未免参差。而且指明无赖凶棍,为什么与那条轻重悬殊呢。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说。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夜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乎应该移入那条。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凡是哥哥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意杀害弟侄,图赖被致诈之家,又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的,除了罪犯应死的,都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的,既然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意杀害例,拟绞监候。至于被诈之家的财产如果无人承管,不得由争夺者之后的继嗣承受。
这条是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干题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赖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赖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这种案件很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子图赖例,也改充军,就没有流罪名目了。罪应军流句,不太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这是旧例,后来经过修改了。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赖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的,都拟斩立决。
这条是嘉庆二十一
弓箭伤人:巻首
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律末小注,无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总注内载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因増入律注。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云,伤人减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断财产者,以其原非殴伤故也。因伤而致死者,止坐满流,亦不追埋葬银两。《笺释》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银,以杀害非在眼前,又非驰骤车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总注改为仍追埋葬银两,未详其故。乾隆五年按语,盖据刻本总注而言也。
条例
弓箭伤人 一,凡鸟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虽不伤人,笞四十。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旷野施放,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自系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无故施放。査误杀门深山和野捕猎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案内纂定之例,与此例大略相同。彼条专言深山旷野,此条专言城市宅舍,是以显示区别耳。特此条专言鎗铳,彼条兼言鎗箭,且此处多汤火伤一层,彼处未言,似应修并为一。
车马杀伤人:巻首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郷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
○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 一,凡骑马掽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
此条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内,并不将马追给。且既科罪,追银已足蔽辜,又将马入官,义无所取。身死者,其马入官。掽伤者,给被碰之人,尤嫌参差。
庸医杀伤人:巻首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
○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増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庸医杀伤人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如圆光画符等类,)医人致死者,照鬪杀律拟绞监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礼律禁止师巫邪术门,雍正三年修改,嘉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禁止师巫邪术各条参看。
窝弓杀伤人:巻首
凡打捕戸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弓箭杀伤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谨按。律末小注,本于《笺释》。
威逼人致死:
译弓箭伤人:卷首
凡是无缘无故向城市以及有人居住的宅院发射弹丸、射箭、投掷砖石的,(即使没有伤人,)也要杖责四十。伤人的,比照一般斗殴伤人的罪行减轻一等。(即使造成重伤残疾,也不在没收家产的范围内。)因此导致死亡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所伤的是亲属,依照名例律,原本应判重罪,但犯罪时不知道的,按普通人论处;原本应判轻罪的,听从本法规定。仍然追缴埋葬银十两。)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原律首句是“凡故意”(并非指因事而故意之意),向城市,律末小注中没有“仍然追缴埋葬银十两”这一句。雍正三年,认为“故”字不够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了“故”字下的小注。乾隆五年,按照总注中记载的“仍然追缴埋葬银十两”,因此在律注中增加了这一条。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说,伤人比照斗殴伤人减轻一等,即使造成重伤残疾也不没收财产,是因为原本并非殴打所致。因伤害而致死的,只判处满流,也不追缴埋葬银两。《笺释》也说,这种致死的罪行,不追缴埋葬银,是因为杀害并非发生在眼前,又不同于驾驶车马奔驰的情况。然而五年刻本的总注改为“仍然追缴埋葬银两”,不清楚其原因。乾隆五年的按语,大概是依据刻本总注而言的。
条例
弓箭伤人 一,凡是鸟枪、竹铳向城市以及有人居住的宅院发射的,即使没有伤人,也要杖责四十。误伤人的,比照汤火伤人的法律减轻一等。因此导致死亡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在深山旷野发射,误伤人的,比照汤火伤人的法律减轻二等。因此导致死亡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都要追缴埋葬银十两。
这条是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这自然是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的案例,一个是放枪打獐子,一个是放铳打麻雀,都不是无缘无故发射。查误杀门中关于深山旷野捕猎的一条,是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人黄昌怀放枪打麂子,误伤姚文贵致死的案件中纂定的条例,与此条例大致相同。那条专门讲深山旷野,这条专门讲城市宅院,以此来显示区别罢了。但这条专门讲枪铳,那条兼讲枪箭,而且这里多了汤火伤这一层,那里没有说,似乎应该合并修订为一条。
车马杀伤人:卷首
凡是无缘无故在街市、镇店奔驰车马,因此伤人的,比照一般斗殴伤人减轻一等。致死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如果(无缘无故)在乡村无人旷野地里奔驰,因此伤人(没有致死的,不论处。)致死的,杖责一百。(以上所犯的)都要追缴埋葬银十两。
○如果因为公务紧急而奔驰,杀伤人的,按过失论处。(依照法律收赎,给付其家属。)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 一,凡是骑马碰撞伤人,除了依照法律判决外,还将所骑的马交给被撞的人。如果被撞的人死亡,那匹马没入官府。
这条是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确定的条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件中,并不将马追缴给受害者。而且既然已经定罪,追缴银两已经足以抵罪,又将马没入官府,在道义上没有什么可取的。身死的,马没入官府;碰撞伤人的,马给被撞的人,尤其显得参差不齐。
庸医杀伤人:卷首
凡是庸医为人用药、针刺错误,不符合原方,因此导致死亡的,责令其他医生辨别检验药物、穴位,如果没有故意害人的情况,按过失杀人论处。(依照法律收赎,给付其家属。)不许再行医。
○如果故意违背原方,(怀着)欺诈(之心)治疗(人)疾病,而(将轻病说成重病,乘人之危以)索取财物的,按赃物价值比照盗窃罪论处。因此导致死亡,以及因事(私下有所谋害),故意用(相反证据的)药杀人的,判处斩监候。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
条例
庸医杀伤人 一,凡是端公、道士以及一切人等,使用异端法术、(如圆光画符之类,)给人治病导致死亡的,比照斗杀律判处绞监候。没有导致死亡的,杖责一百,流放三千里。从犯,各减轻一等。
这条是康熙年间现行条例,原载于礼律禁止师巫邪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禁止师巫邪术各条参照查看。
窝弓杀伤人:卷首
凡是打捕户在深山、旷野猛兽往来的地方,挖掘坑阱以及安置窝弓,不设立望竿及抹眉小索的,(即使没有伤人,也)杖责四十。因此伤人的,比照斗殴杀伤减轻二等。因此导致死亡的,杖责一百,徒刑三年,追缴埋葬银十两。(如果不是在深山旷野,导致杀伤人的,按弓箭杀伤论处。)
这仍然是明代的法律,顺治三年添加了小注,雍正三年增修。
谨按。律末小注,本于《笺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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