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一职制律
又云:「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讑,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长吏立碑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
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于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于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注云: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请求公事曲法受财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者,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注云: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又云:主司许者,与同罪。注云: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又云:已施行者,各杖一百【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
译有出主意策划以及事先参与谋划却没有收受财物的人,如果事情属于枉法,只依照曲法办事的主从关系论处,不应依据赃物数额定罪。如果曲法之罪较轻,就依照明知所属部下有犯法行为而不检举揭发之罪,比照犯法之人的罪减三等判处。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凡是有事求人,用财物行贿求情而得以办成,属于枉法的,依照坐赃罪论处;不属于枉法的,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共同做这件事而一起给予财物的,主犯就合并全部赃物论罪,从犯各依照自己所分得的部分定罪。
【疏议】有事求人的人,用财物行贿求情而得以办成,属于枉法的,依照坐赃罪论处;不属于枉法的,是指虽然用财物行贿求情,但官员并没有曲法判案,比坐赃罪减二等处罚。所谓共同做这件事而一起给予财物,是指数人共同犯同一件事,敛集财物共同送出,最初提议敛财的人,合并全部赃物作为主犯,还要加倍论罪;跟从其后出财的人,各依照自己所出的部分作为从犯定罪。
**枉法赃不枉法赃强率敛**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凡是监临主管官员收受财物而枉法办事的,赃物一尺,判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的判处绞刑;不属于枉法的,一尺判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判加役流。无俸禄的官员,各减一等处罚:枉法的,达到二十匹判处绞刑;不枉法的,达到四十匹判加役流。
【疏议】凡是监临主管官员收受财物而枉法办事的,赃物一尺,判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判处绞刑。【议曰】监临主管官员,是指有统辖管理、审查核验职权以及承办案卷的主典之类的官员;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而为其曲法判断事情的,赃物一尺,判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判处绞刑。
律文又说「不枉法的」,一尺判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判加役流。【议曰】虽然收受了当事人的财物,但判断处理时并没有曲法,一尺判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判加役流。
律文又说「无俸禄的官员各减一等处罚,枉法的达到二十匹判处绞刑;不枉法的达到四十匹判加役流」。【议曰】应当领取俸禄的官员,都记载在禄令之中。如果法令没有记载的,都属于无俸禄的官员。这些官员收受财物的,各比有俸禄的官员减一等处罚:枉法的达到二十匹判处绞刑;不枉法的达到四十匹判加役流。
【依据】唐天宝元年二月二十日敕令节录:「官吏犯枉法赃达十五匹本应判处绞刑的,从今以后,特别规定加至二十匹才判处绞刑,并将此规定编入各种格、律之中。」
【依据】唐长兴四年六月十四日敕令节录:「
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又云:「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者,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又云「即监临势要」,注云「势要者,虽官卑亦同」。又云「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
【疏】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又云:「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议曰】谓有官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后减所受之物,转求余官初受者,并赃论;余官各依已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匹,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匹与之,判官得十匹之罪,余官各得二匹之坐,二人仍并为二匹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已者,亦各依已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译从今以后,各项赃罪条文中,凡有比照加减以及标明『同』字的,以及赔偿赃物、累计赃物的情形,都应当依照律、令、格、式来处理。」
【依据】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敕令节录:「刺史、县令、县丞、县尉任满交接的,从今以后,如果是现任官员把自己应得的钱财物资赠送给接任的人,就请不予论罪。如果是摊派征敛官吏百姓财物的,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加一等处罚。如果用威势刑罚强行摊派征敛的,依照枉法罪论处。至于离任后收受财物的人,请减二等处罚。」
【依据】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规定从今以后无俸禄的人犯枉法赃罪的,特别规定加至二十五匹才判处绞刑。
【依据】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不枉法的赃物,从今以后超过五十匹的,要上奏请皇帝裁决。臣等参详研议,从今以后凡是因检查核实田地苗禾、差役、核定税额、送呈账簿、登记入册、造册完结、征收税租、组织团保、缉捕盗贼、供应制造僧人名册等公事,摊派征敛他人钱财物品归入己有,而没有枉法曲断的,都依照不枉法之罪论处,超过五十匹的,要上奏请皇帝裁决。如果摊派征敛财物有枉法曲断的情况,以及强行摊派征敛他人钱财物品归入己有的,都依照枉法罪论处。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凡是当事人的事情先前没有答应,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事情办理有枉法曲断的,比照枉法罪论处;事情没有枉法曲断的,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
【疏议】官府审理案件的时候,当事人的请求先前没有被答应,等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事情属于曲法办理的,比照前一条枉法罪定罪;既然称为「比照枉法」,就不适用于除名免官或加役流的特殊处理规定。如果当时的判断处理确实违背了正当的道理,事情办完之后,当事人才给予财物的,就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
**受所监临赃**(乞取、强乞取赃、监临内受馈遗、监临内借贷、役使、买卖、游客乞索)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凡是监临官员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的,一尺判笞四十,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判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减五等处罚,最高判杖一百。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
【疏议】凡是监临官员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的,一尺判笞四十,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判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减五等处罚,最高判杖一百。【议曰】监临官员不是因为公事而接受所监管辖区内财物的,计算赃物一尺以上,判笞四十,每一匹加一等,
」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减坐赃二等,即同。
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已分为从。
枉法赃不枉法赃强率敛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疏】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又云「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又云「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准】唐天宝元年二月二十日敕节文:「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至二十匹,仍即编诸格律。」
【准】唐长兴四年六月十四日敕节文:「起今后赃名条内,有以准加减及同字者,并陪赃累赃,并宜准律令格式处分。」
【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敕节文:「刺史、县令、丞、尉得替,自今后如是见任官将已分钱物资送得替人,即请勿论。其或率敛吏民,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如以威刑率敛,以枉法论。其去任受财人,请减二等。」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后无禄人犯枉法赃者,特加至二十五匹,绞。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不枉法赃,今后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臣等参详,今后应缘检括田苗、差役、定税、送帐、过簿、了末、税租、团保、捉贼、供造僧帐,因以上公事,率敛人钱物入己,无所枉曲者,诸以不枉法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若不入己,转将行用,减二等。过一百匹者,奏。
取敕裁,若率敛财物有所枉曲,及强率敛人钱物入己者,并以枉法论。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下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译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判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比监临官员的罪减五等处罚,最高判杖一百。
律文又说「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议曰】索取财物加一等处罚,是指不是财物的主人自愿给予,而是官员向对方索要的,比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加一等处罚。用威势或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有俸禄或无俸禄的官员,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如果是先接受了馈赠又进而强行索取财物的,这既然是一件事却分成两个罪名,就依照较重的罪名合并计算量刑;如果较轻的罪名是多次犯下的,或者是两人以上的财物合计的,仍然应当累计合并加倍论罪。
【依据】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规定从今以后接受所监管辖区之赃以及索取之赃超过一百匹的,要上奏请皇帝裁决。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凡是官员因出使而在出使之地,接受馈送或索取财物的,与监临官员同罪;如果是在经过之处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担任纠察弹劾职务的官员不予减等;如果是强行索取财物的,各自与监临官员的罪相同。
【疏议】官员因出使而在出使的目的地,接受馈送的财物,或自己索取财物的,按赃物数额计算论罪,与监临官员相同。在经过之处索取财物,是指不是出使的目的地,而是因出使途中经过的地方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担任纠察弹劾职务的官员不予减等,是指职责为纠察弹劾、令人畏惧的官员,即使是在经过之处接受馈送、索取以及强行索取财物的,各自与监临官员的罪相同。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并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凡是向所监管辖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已经授职但尚未到任的,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各条中的规定,收受财物及相互干犯的情形,都比照这个原则处理。如果借贷满一百天不归还的,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用强力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以下各条中用强力的情形,都比照此例处理。如果买卖有剩余利益的,按利益计算,依照索取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用强力买卖的,判笞五十;如果有剩余利益的,按利益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如果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违约拖欠不还,超过五十天的,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如果借用衣服、器具、玩物之类,经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高判徒刑一年。
【疏议】凡是向所监管辖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注文说:已经授职但尚未到
受所监临赃
乞取,强乞,取赃,监临内受馈遗,监临内借贷,役使,买卖,游客,乞索。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又云「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起今后受所监临赃及乞取赃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馈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并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并准此。又云: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駞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各加二等,故于此立例。
译任的,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各条中的规定,收受财物及相互干犯的情形,都比照这个原则处理。【议曰】监临官员,向所属管辖范围内的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注文所说已经授职但尚未到任,是指五品以上官员以朝廷制书发出之日为准,六品以下官员以文书批阅完毕之日为准,都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其他各条中收受财物及相互干犯的情形,是指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以及殴打詈骂之类的行为,所以说比照此例处理。如果借贷满一百天不归还,因为拖延时日不偿还,就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如果用威势暴力强行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也就是说一百天以内依照坐赃罪加二等,满一百天以后就从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上加二等。注文说:以下各条中用强力的情形,都比照此例处理,是指像下面条文中私自役使以及借用骆驼、骡子、驴、马之类用强力的情形,各加二等处罚。只是本律条文中没有强取的具体罪名,所以各加二等处罚,因此在这里确立此例。所借贷的财物本来不是打算据为己有的,即使遇到大赦免罪,财物仍应追缴归还。即使没有遇到大赦,如果偿还完毕之后事情才败露的,也不应治罪,因为借贷之时本来就答应要偿还,这与悔过而归还财物给失主的情况不同。如果是索取收受的赃物,事后悔悟归还给失主的,仍减三等处罚。大赦之前已经使用花费的部分,依法不再追缴;如果是借贷的财物,大赦之后仍然要追缴。偿还完毕之后,才准予免罪。
律文又说:「如果买卖有剩余利益的,按利益计算,依照索取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用强力买卖的,判笞五十;如果有剩余利益的,按利益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议曰】官员在所属管辖范围内卖出或买入物品,按当时市价计算有剩余利益的,就按利益计算,依照索取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用强力买卖的,判笞五十,是指用威势或暴力强行买卖物品,即使按照当时价格支付,仍要判笞五十;如果有剩余利益的,按利益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
【问】官员派人,或者由市司充当替官员进行买卖交易而被派遣的人,以及市司替官员买卖,因而有剩余利益,如果官员不知情,以及官员知情,各应治什么罪?
【答】依照法律规定,犯罪时不知情的,依照一般情形论处。官员不知道有剩余利益的实情,依法不应治罪。替官员进行买卖的人,虽然财物没有归入自己所有,但既然有剩余利益,或者用强力买卖,就不能不予治罪,依照「不应为」的规定处理。如果官员应受的处罚在杖一百以下的,那么代为买卖的人,就依照「不应为」较轻的一档,判笞四十;如果官员应受的处罚在徒刑以上的,代为买卖的人就依照「不应为」较重的一档,判杖八十,但仍不得重于官员本应受到的处罚。如果买卖已经完成,官员事后知情的,就比照家人犯罪而家长知情的法律处理。注:家人犯罪而家长知情的法律,见于下面的条文。
律文又说
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征还。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
又云:「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议曰】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于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释曰:家人所犯知情法,在下条。
又云:「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议曰】官人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而收庸直者,罪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诸监临
译:「如果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违约拖欠不还,超过五十天的,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如果借用衣服、器具、玩物之类,经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高判徒刑一年。」【议曰】官员在所属管辖范围内进行买卖交易,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却仍欠着财物,违约拖欠不还,五十天以内的,依照杂律中欠债违约不偿还之罪论处;满五十一天的,就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至于借用衣服、器具、玩物之类,因为衣服器物的种类极多,不能一一列举,所以说「之类」。借用经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高判徒刑一年。所借用的物品各自归还给失主。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而收庸直者,罪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凡是监临官员私自役使所监管辖区内的人,以及借用奴婢、牛、马、骆驼、骡子、驴、车、船、碾磨、店铺之类的,各按雇佣、租赁的价钱,依照接受所监管辖区财物之罪论处。如果役使的人并非供自己私用的(并非供自己私用,是指流外官及杂任等本应供官府差遣使用的人),按雇佣的价钱,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高判杖一百。如果本应供官府差遣的人已被驱使,官员却又收取雇佣钱的,处罚也是如此。供官府差遣的人向官员索取雇佣钱的,不予治罪。如果因为吉庆凶丧之事借用所监管辖区内的人手的,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役使不得超过五天。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了这个限度,以及接受馈赠、索取或借贷的,都不予论罪(这里的亲属是指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姻亲之家,以下各条中所说的亲属都依此类推)。如果是为营造官府公廨而借用人力的,按雇佣、租赁的价钱,依照坐赃罪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因买卖交易而有剩余利益,或者拖欠不还的,处罚也是如此。
(原文至此中断,后续疏议内容未提供完整,译文相应止于此处。)
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随身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发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译官员到任后私自役使所监临之人,以及向所监临之人借用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按其应付的雇佣、租赁价钱,以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
【议曰】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辖之人,以及向所辖之人借用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称"奴婢"的,部曲、客女、随身亦同此论。各按其雇佣、租赁的价钱,人畜车按雇佣价折算,船以下按租赁价折算,以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强行索取的,加二等治罪。
其中借用他人劳力所计的雇佣价钱,一日折绢三尺。人有强弱之分,出力服役各不相同。若是年十六岁以上、六十九岁以下犯罪应服徒刑劳役的,其雇佣价按成丁之例计算。若是十五岁以下、七十岁以上以及患有疾病的人,既然不能承担徒刑劳役,其雇佣力价应当减少于正丁,宜按照当地雇工的价钱折算。若按此价折算不足绢三尺,即依减价计算赃物数额定罪。若其价不减少的,仍依成丁之例计算。
又云「即役使非供己者」,注云「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又云「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释曰:杂任具在杂令,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于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又云「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注云:「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于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余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又云「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贷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硙、邸店之类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余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译又说「即役使非供己者」,注文说「非供己,是指流外官以及应当供官府差遣的杂任人员」。又说「按照雇佣工钱折算成赃物论罪,最高判杖一百」,其中应当供官府驱使却收取雇佣工钱的,罪名也和这一样。注文说「供自己役使而要求交纳雇佣工钱的,不判罪【议曰】非供己,是指流外官,指诸司令史以下持有流外告身的人。杂任,解释说:杂任的具体规定都在杂令里,是指在官府任职供事但没有流外品级的人,因为他们本应由官府驱使,所以获罪比一般人轻。不应当供官员本人役使,按雇佣工钱折算成赃物论罪,达到一尺判笞二十,一匹加一等,最高判杖一百。其应当供官府驱使的,是指执衣、白直之类的人,只应当供本人驱使,依法不应当收取雇佣工钱,如果收取了雇佣工钱,也按坐赃论处,最高判杖一百,所以说也和这一样。注文说「供自己役使而要求交纳雇佣工钱的,是指有公文案卷的,不判罪。另有格令允许收取雇佣工钱的,不受此例限制」。
又说「如果有吉事凶事,向所监临的地方借用人役,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天。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期限以及接受馈赠、求借财物,都不予论罪。」注文说:「亲属是指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的姻亲之家,其余条文中的亲属都参照这个标准【议曰】吉是指冠礼、婚礼,或祭祀家庙;凶是指丧葬,或举哀及入殓之类的事。允许借用人役,监临部内所使用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天。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期限,是指对亲属在数额限度之外驱使,以及接受馈赠财物饮食,或者有求借的,都不予论罪。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属互为姻亲之家,一并允许接受馈赠、借贷、役使,依法无罪。其余条文中的亲属参照这个标准,是指本律条文中凡称亲属之处,都是依照本服内外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互为姻亲之家而言,所以说参照这个标准。」
又说「为营造公廨而借用人役的,按雇佣工钱折算,以坐赃论处,减二等。若因买卖获取超额利润以及拖欠不还的,也和这一样【议曰】借用所监临的奴婢、牛马、车船、碾硙、邸店之类营造公廨,使用人役的各按雇佣租赁的工钱,以坐赃论处,减二等。若为公廨买卖而获取超额利润以及拖欠不还,价钱不偿还的,也按超额利润及拖欠部分,以坐赃论处,减二等,所以说「也和这一样」。
凡监临之官接受猪羊之类的馈赠,是指不是活的,以坐赃论处;如果是强取的,依照强取所监临财物的法律处置。
【疏议曰】监临之官在所辖部内接受猪羊之类的馈赠,就是已经宰杀之后送来的,所以注文说「是指不是活的」,举猪羊为例,其余禽兽之类都是同样处理,各按其价值,以坐赃论处;强行索取的,依照强取所监临财物的法律,按赃物折算比照枉法罪论处。若有接受酒食、瓜果之类的,也按照馈赠的先例处理,现存的物品追还原主;若用牲畜及米面之类馈赠的,则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法律,其赃物没收入官。
凡摊派敛取所监临的财物馈赠他人的,即使自己没有得到,也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
【疏议曰】摊派敛取,是指率领众人敛取财物,或者自己带头率领他人,以此取得财物,馈赠他人的,即使自己没有得到,都加倍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若自己独吞的,与索取的法律相同。既然是摊派敛取的财物,给予的人不应当获罪,其财物归还原主。
凡监临之官的家人在其所辖部内有接受索取、借贷、役使、买卖而获取超额利润之类行为的,各减官员本人的罪二等。官员知情的,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各减家人罪五等。其中在官而非监临之官以及非其家人有犯此类罪行的,各减监临之官及其家人的罪一等。
【疏】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于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又云:「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録事,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于所部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于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素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
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为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准】刑部格敕:诸州解代官人及官人亲识,并游客,并不得于所在官司及百姓闲乞取。若官人处分及率敛与者,并同自乞取法。其诸王公以及百官家人,所在官人不得令供给。其强索供给者,先决杖三十。
【准】周显德四年二月六日敕节文:诸处颇有闲人游客,干投县镇,乞索或执持州府职员书题,千求财帛,县镇承意分配节级。所由其所由节级,又须转于人户处乞觅,颇是烦扰者。
译
【疏】凡监临之官,家人在所辖部内有接受索取、借贷、役使、买卖而获取超额利润之类行为的,各减官员本人的罪二等,官员知情的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各减家人罪五等【议曰】统辖案验为监临,注文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称为监临,其余仅依照统辖本司以及有所案验的人而定,这些官员的家人,若在其所辖部内有接受财物索求、借贷、役使、买卖而获取超额利润之类行为的,各减官员本人所犯罪二等,若官员知情的,一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的,各减家人罪五等,即是比照本人亲自犯罪减七等。
又说:「其中在官而非监临之官以及非其家人有犯此类罪行的,各减监临之官及其家人的罪一等【议曰】在官而非监临,是指不是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的官员,其中各州参军事以及小録事,在所辖部内不属于经常性的监临,这就叫在官而非监临。若有具体事务在手中处理,就属于有所案验,那就是监临。主管官员没有案验之事的,若有接受索取、借贷、役使、买卖以及租赁而获取超额利润之类行为,无论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的罪一等。家人有犯的,也减监临之官家人的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在所辖部内总称为监临,其余仅依照统辖本司以及有所案验的人而定,里正坊正既然没有官品,在部内犯罪的,能否算作监临之官?
【答曰】有关请托求情以及枉法不枉法的律文都称监临主司,明确是指统辖案验的人,不限有品无品,只要是职掌其事的,就叫做监临主司。里正、坊正的职责在于驱使催办,既然没有官品,都不适用监临的先例,只能按在官而非监临处理,各减监临之官的罪一等。
凡离任之后接受原任职地属官、士人百姓馈赠或索取、借贷之类的,各减在任时的罪三等,是指家眷尚未离开原任职地的。
【疏议曰】旧官属,是指前任职地的僚属;士庶,是指原来所管辖的部内之人。接受他们馈送的财物,或索取、借贷之类,是指买卖、租赁而获取超额利润、役使之类,各减在任时的罪三等。并且是指家眷尚未离开原任职地的,若其家眷已经离开而接受馈赠的,律文没有定罪的条款。若是索求财物的,依照凭借官势索求的法律处置。
凡凭借官势以及依仗豪强身份索求财物的,以坐赃论处,减一等;帮同押送财物的,作为从犯;因是亲戚故旧之间相互给予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有的凭借官员的威势,依仗权势,以及乡里有名望、豪强之人,索求财物的,累计加倍所索求的财物,以坐赃论处,减一等,帮同押送的,作为从犯,是指率领豪强之人索求的,即使没有亲自率领而帮忙敛财送去的,都作为从犯。若是强行索求的,加等处罚。注文说:亲戚故旧相互给予的,不予论罪。亲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互为姻亲之家,故是指素来是通家世交,或者敬慕对方声望或是旧交,车马馈赠不吝惜,衣物相互赠送之类的,都不予论罪。
【准】刑部格敕:各州卸任待代的官员以及官员的亲属熟人,以及游客,都不得在所在地官府及百姓中间索求财物。若是官员安排指使、率领敛取而给予的,都按自己索求财物的法律处置。诸王公以及百官的家人,所在地官员不得为其提供供给。若强行索取供给的,先决杖三十。
【准】周显德四年二月六日敕节文:各处颇有闲杂人员和游荡的客人,钻营投靠县镇,索求财物,或者手持州府官员的书信,谋求索取财物,县镇官员揣摩上意分配摊派给下属节级官员。经办的节级官员,又要转而向百姓索取,很是骚扰百姓。应令今后一律禁绝,如有这类情况,允许各色人等揭发举报核查。如查实不是虚假的,写信托请的人以及县镇官吏、游荡索求的人等,一并从重处断。
律
宜令今后止絶,如有此辈,并许诸色人论告勘当。不虚其发书题人,并县镇官吏,并游索人等,并当重断。
律令式不便于事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辩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于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卷十二户婚律
【十门】律条十四,并疏令式敕条十五,起请条一。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僧道私入道
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
养子立嫡
放良压为贱
相冒合户
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
户絶资产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卖口分及永业田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释曰:课调具在役令。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又云「脱口及增减年状」,注云:「谓疾、老、中小之类。」又云「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释曰:「老、小、中、疾,具在下条。」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译令式不便于行事
凡称律令式有不便于实际施行的,都必须申报尚书省议定,奏报朝廷。若不申报议定,擅自奏请更改施行的,判徒二年。若是直接到朝廷上表陈请的,不判罪。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的条文中有不便于当时施行的情形的,都必须辨明不便的具体情况,详细申报尚书省,召集京官七品以上在都堂议定,作出应当改动的决议后,奏报朝廷。若不申报尚书省议定,擅自奏请更改施行的,判徒二年。是指径直陈述自己的见解,只是奏请更改的,即到朝廷上表论说律令及式有不便于当时施行之处的,不判罪。若先违反令式,之后才奏请更改的,也判徒二年,所违犯的罪较重的,自然按较重的罪判处。
卷十二 户婚律
【十门】律条十四,加上疏议、令、式、敕条十五,起请条一。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僧道私自出家
父母在世,以及居丧期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居丧期间生子。
养子立嫡
放免良人压回贱籍
互相冒充合并户籍
卑幼私自动用,财产分立异财,产业分别,另立宅第分居,男女之别。
户绝之后的资产
死去的商人的钱财物品,各蕃人及波斯人附列
出卖口分田及永业田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凡隐瞒户口的,家长判徒三年;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女户,再减三等。是指整户都不登入户籍,若不是由于家长的过错,是经办的人所致,而经办人现今仍在职任上的,即使是脱户以及计算人口数目较多的,都按漏口的法律处理。脱漏人口以及增减年龄状况,是指疾、老、中、小之类,用以逃避课役的,一口判徒一年,两口加一等,最高判徒三年。其中增减不是为了逃避课役以及漏报没有课役负担的人口的,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最高判徒一年;若不满四口的,判杖六十。部曲、奴婢也是同样处理。
【疏】凡隐瞒户口的,家长判徒三年,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女户再减三等。注文说:是指整户都不登入户籍,若不是由于家长的过错,是经办的人所致,而经办人现今仍在职任上的,即使是脱户以及计算人口数目较多的,都按漏口的法律处理。
【议曰】天下百姓都应登记户籍。若一户之内全部脱漏不登入户籍的,经办的家长应判徒三年。若本人及户内都没有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判徒二年。若户内并没有男丁,只以女人立户而脱漏的,再减三等应判杖一百。注文说:是指整户都不登入户籍,此处不计算人数,只依据是否脱户而论。即使只有一人,也算作一户不登入户籍,就应依照脱户判徒三年。即使有上百口人,只要有一口登入户籍,其余没有登入的,只按漏口的法律处理。若不是由于家长的过错,是指家长不知道脱户的情况,那就不追究家长的罪责。至于经办人现今仍在职任上的,是指本人现今正在官府服役,而户籍上却没有登记名字,即使是脱户也按漏口的法律处理。既然现今仍在职任上,就没有课调的负担。解释说:课调的规定都在役令里。若一人脱户应判杖六十,若计算人口数目较多的按漏口的法律处理。漏报有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高判徒三年。漏报没有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高判徒一年半。
又说「脱漏人口以及增减年龄状况」,注文说:「是指疾、老、中小之类。」又说「用以逃避课役的,一口判徒一年,两口加一等,最高判徒三年【议曰】是指脱漏人口以及增加年龄使之列入老年,减少年龄使之列入中小,以及增添病状使之列入疾病之列,或者从残疾变为废疾,从废疾变为笃疾,废疾。解释说:「老、小、中、疾,都在下文条文中规定。」虽然是为了逃避课役,若列入笃疾,就能获得侍疾之人,所以说「之类」。最高判徒三年。又说「其中增减不是为了逃避课役以及漏报没有课役负担的人口的,四口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