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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刑统十

卷九职制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86–94 段

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只策不及第,减乘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又云:「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注云:「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僚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已,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又云「失者各减三等」,注云「余条失者准此」。又云「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

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准】考课令,诸州县官人抚育有方,户口增益者,各准见在户为十分论,加一分,刺史、县令各进考一等,每加一分,进一等。其州户不满五千,县户不满五百,各准五千、五百法为分。若抚养乖方,户口减损者,各准增户法亦减一分,降一等,每减一分,降一等。

译选官与举荐状文不符,因此不能称职的,减一等。应当计入负殿而不计入,以及不应当计入而计入,以致考核结果有升有降的,罪责也相同。属于过失的各减三等。

其余各条属于过失的,也依此办理。若是转述他人所言而未能察觉的,再减一等。明知而听任放行的,与该罪同罪。

【疏】关于"推荐贡举的人不称职,以及应当贡举而不予贡举的,一人判徒刑一年,每多二人加一等,罪止徒刑三年",注文说:"不称职的人,是指德行有亏,与举荐状文不符的人。若考试未能及第,减二等。若比率五分中有三分及第的,不予追究"【议曰】依令,各州每年分别贡举人才,或依特别敕令举荐及国子监各馆每年例行送往尚书省的,都称为举人,都应选取品行方正清廉、名声与实际相符之人。若德行毫无声誉,却妄加推荐;或本有才能可用,却被埋没不予举荐的,一人判徒刑一年,每多二人加一等,罪止徒刑三年。注文说:"不称职的人,是指德行有亏,与举荐状文不符的人。"若名实不符,就是与举荐状文不符。即使考试及第,也应予以罢黜并治罪。若德行确实没有亏损,只是策试未能及第的,比德行有亏者减罪二等。若比率五分中有三分及第的,不予追究。是指考试五人中有三人及第、考试十人中有六人及第之类的情形,所贡举的官员都可免罪。若贡举五人只有二人及第的,按三人之罪论处;贡举十人只有三人及第的,按七人之罪论处。但若有一人德行有亏、与举荐状文不符的,就按有亏之人之罪论处。即使有多人及第,也不能相互抵消折算。

又说:"若考核课试不据实呈报,以及选官与举荐状文不符,因此不能称职的,减一等。"注文说:"应当计入负殿而不计入,以及不应当计入而计入,以致考核结果有升有降的,罪责也相同"【议曰】考核,是指对内外文武官员年终应予考核功过的情形;课试,是指对贡举之人的才艺技能,依令进行课试并有相应指标。若相关官署考核课试不据实呈报,以及选官与所举荐的原状文不符,因此不能称职的,是指不熟悉法律典章,却任用为法官;或明习经史,却授予武职之类的情形,各比照"贡举不称职"之罪减一等。应当计入负殿而不计入的,依令私罪每一斤为一负,公罪每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考核之日,负殿都应记入状文。若故意违背不予记入,以及不应记入而记入的,是指蒙受特别敕令赦免、或经恩赦降罪的,其公私负殿都不在应记入之列。若犯有免官以上之罪以及赃贿入己、恩赦之前案已审结的,仍应记入档案,除此之外的这些罪都不应记入,而故意记入以致考核结果有升有降的,其罪责也相同,即与考核课试不据实呈报之罪相同,也比照"贡举不称职"之罪减一等。

又说"属于过失的各减三等",注文说"其余各条属于过失的也依此办理"。又说"转述他人所言而未能察觉的,再减一等","明知而听任放行的,与该罪同罪"【议曰】属于过失的各减三等,是指本意在于举荐贤能,并无私心,只是未能审察出德行有亏,可比照故意犯罪之罪减三等。从"考试未能及第"以下、"应当计入而不计入"以上,属于过失的,也各减三等。其余各条属于过失的也依此办理,是指整部律典中若有公务失误、而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减罪之法的,都依此减三等处理。转述他人所言而未能察觉的,也是指从贡举以下、转述核校试人所言而未能察觉差失的,从过失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一等,所以说"再减一等"。明知而听任放行的,也是从

贡举以下,明知不称职,或考试未及第,考核课试明知不据实呈报,或选官与状文不符,各与该罪同罪,是指各与最初推荐考试之人同罪。

【依据】考课令,凡州县官员抚育百姓有方,户口增加的,各依现有户数,以十分为标准计算,每增加一分,刺史、县令各晋升考绩一等,每再增加一分,再晋升一等。若州户不满五千,县户不满五百的,各依五千、五百

其有劝课田农,能使丰殖者,亦准增户法见地为十分论,加二分,各进考一等,每加二分,进一等。其有不加劝课,以致减损,一分降考一等,每损一分,降一等。若数处有功,并应进考者,亦听累加。

刺史、县令私出界,在官不直,不上之,官限满不赴,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诸在官应直不宜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宜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又云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

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注云: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又云:「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译之数作为分数标准计算。若抚养失当,户口减少的,各依增户之法,也是每减少一分,降考绩一等,每再减少一分,再降一等。若有劝课农田耕作、能使田地丰产的,也依增户之法,以现有田地为十分标准计算,每增加二分,各晋升考绩一等,每再增加二分,再晋升一等。若不加以劝课,以致田地减损的,每减少一分,降考绩一等,每再减少一分,再降一等。若多处均有政绩,都应晋升考绩的,也允许累计增加。

刺史、县令私自越出辖境、在官任内不直接赴任、不按期到任、期限已满而不赴任

凡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越出辖境的,杖一百,须经过一夜方追究。

【疏议曰】州、县有辖境界限,折冲府有所辖区域,若非因公务而私自越出辖境的,杖一百。注文说"须经过一夜方追究",既然不说"经过一日",就说明不是以百刻(一昼夜)为限,只要经过一夜,就应追究此罪。

凡在官任上应当值班而不值班,应当留宿而不留宿的,各笞二十;若通宵不值班的,笞三十。若点名不到的,一次点名不到笞十;一日之内点名的次数,最多以两次点名为限追究罪责。

【疏】关于"在官任上应当值班而不值班,应当留宿而不留宿的,各笞二十;通宵不值班的,笞三十"【议曰】依令,内外官员应当分番值班留宿,若应当值班而不值班,应当留宿而不留宿,无论是白天还是夜晚,只要缺一样就各笞二十,若白天夜晚都不值班的,笞三十。又说,若点名不到的,一次点名不到笞十。注文说:一日之内点名,最多以两次点名为限追究罪责【议曰】内外官署应当点名检查的,或许一日之内多次点名,每次点名不到的,一次笞十。注文说:一日之内点名,最多以两次点名为限追究罪责,是指一日之内点名次数虽多,只依据两次点名论罪,最多笞二十。若全天都不到,就按无故不到班计算天数论处。

【问】若连续两日以上,每日都应到官署,官署每次点名点检,每次都不到的,若按无故不上班论处,即视为每日都照常来了,若按累计点名次数论罪,其罪反而重于不上班,假设十日之内,每日都到官署,但每次点名都不到,应当如何定罪?

【答】八品以下官员若频繁点名不到,就属于已发案在先又再犯,应当从重论处,累计点名次数论罪。若不是流内官员,则应当当日就予以罢免遣散。起初虽是累计点名,罪虽随点名次数增多,但不至于判处徒刑;若按缺勤天数计算,起初虽轻,天数一多,就会达到徒刑标准。所以之所以要按日分别计算,是依据完全不到的点名情形,按天数计算,用这种方式处断,确实符合刑名之理。

凡官员无故不到职,以及轮值当班而不到的,注文说:即使没有官品,只要是分番轮值的人,也同样适用下条,依此办理。若因请假而违期不归的,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超过一百天,

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一年半;若是边境要地的官员,加罪一等。

【疏】关于"官员无故不到职,以及轮值当班而不到的",注文说:"即使没有官品,只要是分番轮值的人,也同样适用下条,依此办理"【议曰】官员,是指内外官员。无故不到职,轮值当班而不到,是指分番轮值之人应当到班而未到。注文说:"即使没有官品",是指凡在官署分番轮值的人也获罪,同样适用官员的处置之法。"下条依此办理",是指下文的"到任期限已满而不赴任",以及"官员随从皇帝出行迟延违误"及"随从而先自返回"的规定,即使没有官品,也同样适用官员之法。

又说:"若因请假而违期不归的,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超过一百天,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地的官员加罪一等。"

【议曰】官员以下、杂任以上人员,若因请假而故意违期不归的,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应判杖一百,三十五日判徒刑一年,四十五日

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祭祀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疏】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释曰:节级,犹等级也。

又云:「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注云:「全阙,谓一坐【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黄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余祀阙坐,皆准此。」

又云「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于当家之内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恭」。犯翼祖庙讳,改为恭。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着皆于郊社太庙宿斋。

译判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地的官员,是指在边境要害重地任职的官员,无故不到职以下情形,各加罪一等。

凡到任期限已满而不赴任的,一日笞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一年。若是接任者已到而不肯离任的,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赴任各有行程装备的限期,期限已满而不赴任的,一日笞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一年。若接任者已经到任,而前任滞留不肯离去的,比照不赴任的期限,减罪二等。若离任官员有田苗未收的,依令允许等收割完田苗后再遣发;若无田苗的,须按期限离任。

从驾迟延违误

凡官员随从皇帝出行而迟延违误,以及随从而先自返回的,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超过一百天,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二年;侍从近臣加罪一等。

【疏议曰】官员,是指所有应当随从皇帝出行的百官,流外以下应随行的人员,也同样适用官员的治罪之法。至于书吏、书僮之类由随行官员差遣使唤的人员,不在此限之内。若有迟延违误未能随行到达,以及随从而先自返回的,即使未满一日,也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超过一百天,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刑二年。侍从近臣,是指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当侍从随行的官员,加罪一等。

祭祀

凡大祀不预先申报祭祀日期,以及不颁布通知相关官署的,杖六十;若因此耽误祭祀事务的,判徒刑二年。牲牢、玉帛等祭品不合规制的,杖七十;数量不足的,杖一百;全部缺失的,判徒刑一年。全部缺失,是指整个祭祀环节缺失的情形,若入散斋期间不宿于正寝的,一宿笞五十;入致斋期间不宿于本官署的,一宿杖九十;每多一宿各加一等。中祀、小祀依次减二等。凡称"祀"的,"祭""享"也一并适用,其余各条中小祀也依此办理。

【疏】关于"大祀不预先申报祭祀日期及不颁布通知相关官署的,杖六十;若因此耽误祭祀事务的,判徒刑二年"【议曰】依令,大祀是指祭天地、宗庙、神州等的祭祀活动,或皇帝亲自出行,或由三公代行祭祀,斋戒官员在散斋期间,天亮时须集合于官署,接受诫勉训示,二十日之前,相关官署须预先申报祠部,祠部再颁告各官署,若不预先申报或不颁下通知相关官署的,杖六十,即使已申报颁下,但事务办理不周全的,同样论罪;若因此耽误祭祀之事的,主管官吏判徒刑二年,应予连坐者,各依公罪连坐之法按等级论罪。注:节级,即等级之意。

又说:"牲牢、玉帛等祭品不合规制的,杖七十;数量不足的,杖一百;全部缺失的,判徒刑一年。"注文说:"全部缺失,是指整个祭祀环节缺失的情形"【议曰】牲,是指牛、羊、猪;牢,是牲畜的整体;玉,是指苍璧祭天、黄琮祭地,祭祀五方上帝各依方位颜色而定;帛,是指依规定所称的币帛。"等",是指黍稷等祭品不符合礼令规定。若有一事违反规制的,应杖七十;若一事缺少的,应杖一百;若整个祭祀环节全部缺失的,应判徒刑一年。若本属于中祀、小祀,即使按大祀规格受祭,若有所缺失,各依中祀、小祀依次递减之法处理;缺失越多,但罪责不超过此限。其余祭祀缺失,都依此办理。

又说"若入散斋期间不宿于正寝的,一宿笞五十;入致斋期间不宿于本官署的,一宿杖九十;每多一宿各加一等。中祀、小祀依次减二等"【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期间,斋戒官员白天照常处理公务,夜间须宿于自家正寝;不宿于正寝的,一宿笞五十;每多一宿加一等。若家中没有正寝的,宿于家中其余斋房也可,不算有罪,但都不得参与秽恶之事。所以礼记说"斋戒三日、专心行事一日,尚且担心不够恭敬"。因避讳唐睿宗李旦之父李弘(睿祖)名讳,"恭敬"之"恭"字改为"恭"。致斋期间,须住两宿;一宿宿于本官署,一宿宿于

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先农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注云: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諠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刀坐。

又云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古事,左传曰:「吉禘于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

译祭祀场所,若无本官署,且本官署在皇城之外的,都须宿于郊社、太庙之内斋戒。若不依此留宿的,一宿杖九十;每多一宿加一等。这是连同前面散斋合并计算,所以说"各加一等"。中祀、小祀,是指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先农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若有违犯的,中祀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比中祀减二等,所以说"各依次递减二等"。

注文说:凡称"祀"的,"祭""享"也一并适用,其余各条中小祀也依此办理【议曰】依祠令,祭天称"祀",祭地称"祭",祭宗庙称"享",此处只举"祀"为例,所以说凡称"祀"的,祭、享也一并适用,其余各条中祀、小祀也依此办理。但凡中祀有违犯的,都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有违犯的,都比中祀减二等。是指下文大祀在散斋期间吊丧、探病,以及盗律中盗窃大祀神御物品之类的规定,本条若没有明文列出中祀、小祀的罪名的,都依此依次递减。

凡大祀在散斋期间而去吊丧、探病,或批阅签署有关刑罚杀戮的文书及执行决罚的,笞五十;若上奏禀报此事的,杖六十;若在致斋期间犯此的,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期间,一律不得吊丧,也不得探病。"刑"是指定罪,"杀"是指处决罪人,此类文书不得批阅签署,也不得执行杖笞决罚。违反的笞五十。若因这类刑杀决罚之事而上奏禀报的,杖六十。若是在致斋期间犯此的,各加一等。中祀、小祀犯此的,各依次减二等。

凡祭祀以及有事于皇陵,或朝会、侍卫行礼时出现失误差错以及违反礼仪规制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言语喧哗、坐立怠慢、与众人礼仪不合的,才予追究。应当集合而主管官吏不予通知,以及已通知而未到的,各笞五十。

【疏】关于"祭祀以及有事于皇陵,或朝会、侍卫行礼时出现失误差错以及违反礼仪规制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言语喧哗、坐立怠慢、与众人礼仪不合的,才予追究【议曰】称"祭祀"的,"享"也同样适用。"有事于皇陵",是指拜谒皇陵等事务。"朝会",是指百官朝参集会以及侍卫祭祀等事务。行礼时出现失误差错以及违反礼仪规制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言语喧哗,是指声音过高、喧哗吵闹,坐立不端正,不依礼仪规制,与众人不合的,才予追究。

又说:应当集合而主管官吏不予通知,以及已通知而未到的,各笞五十【议曰】应当集合,是指祭祀等及其他应当集合之人,而主管官吏不予颁告使其集合的,罪在主管官吏;已通知而未到的,单独追究未到者之罪,所以说各笞五十。

凡宗庙祭享,明知有缌麻以上丧服在身的人,却派遣其充当执事的,笞五十;若是让其陪从的,笞三十。若主管官吏不知情的,不予追究。有丧而不自行申报的,罪责也与此相同。至于祭祀天地社稷的,则不在此禁例之内。

【疏议曰】宗庙祭享是古代礼制之事,左传说:"在庄公庙行吉禘之礼时,有缌麻以上丧服在身的人,不得参与此事。"若明知有缌麻以上丧服在身的人,却派遣其充当执事的,主管官吏笞五十;即使不是充当执事,只是派遣其陪从的,主管官吏笞三十。若主管官吏不知在场者有丧的,不予追究。若本人有丧而不自行申报、冒充执事或陪从的,也(笞五十)。

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合和御药,误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外膳。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译就照这样。祭祀天地社稷不禁止服丧期间行事的,礼经上说:「只有祭祀天地社稷,可以越过丧服(绋)而行事,不避忌居丧的哀痛。」所以说不加禁止。

调配御药出了差错,误配了御膳。皇帝出行所乘的舟船、车驾及所服用的器物,还有外膳。

凡是调配御药,差错到不符合本来的方子,以及封题(标签)有误的,医官处以绞刑;配制拣选药材不精细的,处徒刑一年;尚未进呈给皇帝服用的,各减一等治罪;监督管理的官司,各再减医官一等;其余条文中未进御以及监当官司的情形,都依此办理。

【疏】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差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释曰:驶,师去声,速也。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

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恭,犯翼祖庙讳,改为恭。条内已具解讫。

又云「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拣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与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拣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絜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拣择不精者,谓拣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注云:工匠各以所由为首【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又云:「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

御减三等,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疏】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

译署判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是指官府中的文书,有原案卷、事情已经明确的,只须依照施行,或者是奏状以及符移关解刺牒等文书。若有不应当判案署名的人,代替官员在案卷上署名以及在应当施行的文书上署名的,处杖刑八十。如果代为判案的,处徒刑一年。案卷遗失而代为署判的,各加一等:代为署名的处杖刑九十,代为判案的处徒刑一年半。这些都是指事情本已明确而代为署判的情形,如果有增减内容以致出入人罪较重的,就依照较重的罪名论处。依照令文规定,授官五品以上须画"可"字,六品以下须画"闻"字。代为画"可"画"闻"的,等同于增减制书论处。至于有画"制可"二字,这是侍中所加的批注,只当作代为判案之罪论处。

出使不返制命

凡是受命出使不回来复命,擅自干预制命以外其他事务的,处徒刑一年半;因此有所废弃缺漏的,处徒刑三年。其他使者胡乱干预其他事务的,处杖刑九十;因此有所废弃缺漏的,处徒刑一年。越权侵犯他人职权的,处杖刑七十。

【疏议曰】奉受制敕出使的人,事情办完都必须回来复命奏闻。如果不回来复命,反而干预其他事务

未进御减三等【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称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轝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又云:「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俱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注云:非服而御帷帐几杖之属【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及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得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

饮中及拣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拣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拣不净,笞三十。

漏泄大事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疏】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议曰】依斗讼律,如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

译的,处徒刑一年半。因此有所废弃缺漏的,处徒刑三年。其他使者,是指不是奉制敕出使而胡乱干预其他事务的,处杖刑九十。因此有所废弃缺漏的,处徒刑一年。越权侵犯他人职权,是指设立官职、划分职责,各有主管部门,超越本部门职权侵犯他人职掌的,处杖刑七十。至于奉受皇后以及皇太子的命令出使不回来复命而获罪的,依照制敕减一等论处。

匿哀

听乐、脱丧从吉、冒名荣任官职、委弃亲人而赴任、丧期未满而求仕、父母被囚禁而作乐。凡是听闻父母或者丈夫去世的丧事,隐匿不举哀的,处流刑二千里;丧期未满,便脱去丧服转而从吉,或者是忘却哀伤而作乐的,自己奏乐、派遣他人奏乐等,处徒刑三年;从事杂戏的处徒刑一年;如果是遇到别人奏乐而听、以及参与吉庆宴席的,各处杖刑一百。听闻周年服丧的尊长去世,隐匿不举哀的,处徒刑一年;丧期未满,脱去丧服转而从吉的,处杖刑一百。大功以下的尊长,各依次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父母的恩情,昊天罔极难以回报,痛苦之极,还有什么能比得上听闻丧事?妇人以丈夫为天,丈夫去世的丧事

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钟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又云:「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于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闲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禁玄象器物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日县象着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

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祆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准】周广顺三年九月五日敕节文:今后所有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及衷私传习,如有者并须焚毁。其司天监、翰休院人员,并不得将前件图书等,于外边令人看览。其诸阴阳卜筮占算之书,不在禁限。所有每年历日,候朝廷颁行后,方许私雕印传写,所司不得预前流布于外,违者并准法科罪。

制书稽缓错误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又云: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

译等同于父母之丧,听闻丧事就应立即哭泣哀悼,怎能挑选时日等待时机?如果隐匿而不立即举哀的,处流刑二千里。至于嫡孙承继祖父的,与父母丧制相同。"丧期未满",是指父母及丈夫的丧事在二十七个月之内,便脱去丧服转而从吉。如果忘却哀伤而作乐,注文说:自己奏乐、派遣他人奏乐等,处徒刑三年。至于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改嫁的,以及为祖父承嗣、祖父在世而为祖母服丧的,或者是被休弃之妻所生之子,这些人都处于心丧期间,尚不应转而从吉。如果忘却哀伤而作乐,自己奏乐、派遣他人奏乐等,也处徒刑三年。从事杂戏的,处徒刑一年。乐,是指金石丝竹、歌唱鼓舞之类;杂戏,是指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类。"遇到别人奏乐而听",是指恰逢奏乐而随之聆听的;"参与吉庆宴席",是指恰逢礼仪宴席而参与其中的,各处杖刑一百。

又规定:"听闻周年服丧的尊长去世,隐匿不举哀的,处徒刑一年;丧期未满,脱去丧服转而从吉的,处杖刑一百。大功以下的尊长,各依次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议曰】周年服丧的尊长,是指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腾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罪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又云: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句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即明制敕之义,轻重不殊。其奏抄御亲画,闻制则承旨宣用,御画不轻,承旨理与制书义同。」

诸受制志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正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准】公式令,诸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验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

卷十职制律

【八门】律条十八,并疏令条一。

误犯宗庙讳,奏事及余文书误应奏不奏,代官司署判。

译也同样,伯叔父母、始兄姊夫的父母、妾对于正妻,这些人听闻丧事就应当立即举哀发丧。如果隐匿不举哀的,处徒刑一年;丧期未满,是指还未满一周年,便脱去丧服转而从吉的,处杖刑一百。大功服的尊长,隐匿不举哀的,处杖刑九十;丧期未满九个月便脱服从吉的,处杖刑八十。小功服的尊长,隐匿不举哀的,处杖刑七十;未满五个月便脱服从吉的,处杖刑六十。缌麻服的尊长,隐匿不举哀的,处笞刑五十;未满三个月便脱服从吉的,处笞刑四十。至于对卑幼隐匿不举哀以及脱服从吉的,各比照相应的尊长服制减一等。"出降",是指姑姑姐妹本应服周年丧,但因出嫁而降为九个月;如果在九个月之内便脱服从吉的,治罪与周年服丧的尊长相同。其服丧月数只按大功月数计算,其他亲属出降服丧的情形,也依此类推。如果有因殇亡而降为七个月服丧之类的,也依照所降的月数作为服丧期限,罪责依照本服论处。至于妻子,既不是尊长,又不同于卑幼,在礼制以及《诗经》中比拟为兄弟,也就是说妻子等同于卑幼一样论处。

【问曰】听闻丧事不立即举哀,后来择日补行举哀完毕,事发之后应当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