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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刑统二十七

卷二十八捕亡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73–282 段

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又云:「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释曰:等犹同也。又云: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穽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又云:「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又云:「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译果已经配役、赎罪之后又能自行捕获的,各在原罪上追减三等。如果是被他人捕获的,以及罪人已死亡,或罪人已自首的,各追减二等。"注文说:"已经奏报裁决执行的,不在追减之例。"其余条文中的追减规定,都依此办理。

【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议:失去罪人踪迹、经过三十日追捕不得的,没有官荫可依的处以流刑徒刑;有官荫的,或已经征收赎金的,此后如果能自行捕获罪人,各在原先所判之罪上追减三等。如果是被他人捕获的,以及罪人已经身死,或罪人已自首的,各追减二等。注文说:"已经奏报裁决执行的,不在追减之例。"是指将吏以下失去罪人的,其罪已经奏报裁决,判处徒刑、流刑、笞刑、杖刑之类的,不在追减之例。其余条文中的追减规定都依此办理。是指遗失宝印以及未察觉囚犯逃走等条文中所称的追减,如果事情已经奏报裁决,也不在追减之例,所以说其余条文都依此办理。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凡追捕罪人时,罪人持械抗拒捕捉的,可以当场击杀;以及罪人逃走、追捕者追逐而将其杀死的(无论罪人持械还是空手,都同等看待);如果罪人是因走投无路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如果罪人是空手抗拒而将其杀死的,处徒刑二年;如果罪人已经被拘捕控制住,或本无抗拒之意而将其杀死,或使其骨折受伤的,各按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刀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罪人本来所犯之罪应处死刑而将其杀死的,处加役流;如果罪人抗拒殴打捕捉者的,在其本罪上加一等处罚;使人受伤的,在斗殴伤人罪上加二等;将人杀死的,处斩刑。

【疏】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释曰:等犹同也。又云: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凡追捕罪人而罪人持械抗拒捕捉的,可以当场击杀;以及逃走时追捕者追逐将其杀死的。注文说:逃走者无论持械还是空手,都同等看待。解释:所谓"等",就是相同的意思。又说:如果罪人是因走投无路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

【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穽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议:所谓追捕罪人,是指上条中将吏以下之人追捕罪人,而罪人竟持械抗拒捕捉。所谓"仗",是指兵器以及杵棒之类的器械。捕捉之人因其抗拒而当场将其击杀。以及罪人逃走、捕捉之人追逐而将其杀死的情形。注文说:逃走者无论持械还是空手,都同等看待。因为顾虑其逃脱,所以即使罪人空手,也允许将其杀死。至于走投无路而自杀,是指罪人被追捕而逼迫窘困,或自杀,或坠入坑穴而死之类的情形,都一律不予追究。

又云:「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又说:"如果罪人是空手抗拒而将其杀死的,处徒刑二年。如果罪人已经被拘捕控制住,或本无抗拒之意而将其杀死,或使其骨折受伤的,各按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刀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议:是指罪人虽然空手抗拒,但并不能造成伤害,捕捉者却将其击杀的,处徒刑二年。如果罪人已经被拘捕控制住,或本来就没有抗拒之心而将其杀死,或使其骨折受伤的,各依照斗讼律,按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刀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又云:「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又说:"罪人本来所犯之罪应处死刑,而将其杀死的,处加役流;如果罪人抗拒殴打捕捉者的,在其本罪上加一等处罚;使人受伤的,在斗殴伤人罪上加二等处罚;将人杀死的,处斩刑。"

【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议:是指罪人本来所犯之罪应处死刑,已经被拘捕控制住或者本无抗拒之意,捕捉者却将其杀死的,处加役流;如果罪人抗拒殴打捕捉者的,在其本罪上加一等处罚。假如罪人本来所犯之罪是徒刑三年,因抗拒殴打捕捉者而改判流刑二千里;使人受伤的,在斗殴伤人罪上加二等处罚。假如抗拒殴打捕捉者致使其折断一颗牙齿,就在普通斗殴罪上加二等,应判处徒刑二年之类。杀死捕捉者的,处斩刑;捕捉者不论身份贵贱,杀死他的都应处斩刑。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凡有人被他人殴打致骨折受伤以上,或遭遇盗窃及强奸的,即便是旁人,也都可以将行凶者捕捉拘押送交官府。捕捉时可将其击杀的规定,依照上条办理。如果是在同一户籍之内通奸的,即便是双方自愿通奸,也允许依照上条的捕捉击杀之法处理。如果是其他罪行,未经报请官府批准而擅自捕捉拘押他人的,处笞刑三十。因此造成他人伤亡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所犯本罪应处死刑而将其杀死的,处加役流。

【疏】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注云: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凡有人被他人殴打致骨折受伤以上,或遭遇盗窃及强奸的,即便是旁人,也都可以将行凶者捕捉拘押送交官府。注文说:捕捉时击杀的规定依照上条办理,如果是在同一户籍之内通奸的,即便是双方自愿通奸,也允许依照上条的捕捉击杀之法处理。

【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注云: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于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于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又云:「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仗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壍栅之类,不可踰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者,但以所收捕罪为坐。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赃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又云「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又云:「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议曰】未断之闲,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

译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议:如果有人殴打他人致折断牙齿或手指以上,或遭遇盗窃及强奸,即使不是被伤害、被盗窃、被奸淫者本人的家人或亲属,只要是旁人都可以将其捕捉拘押送交官府。捕捉时击杀的规定依照上条办理,行凶者持械抗拒捕捉的,可以当场击杀;持械或空手逃走的,也可以将其杀死。无论是否抗拒捕捉,都一并依照上条捕捉击杀之法处理。所谓"同籍之内通奸",是指同一户籍之内,表明不论良贱、亲疏关系,即便是双方自愿通奸,也允许依照上条的捕捉击杀之法处理。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问:如果亲属与外人通奸,若将其捕送官府,就是使亲属获罪,律文虽然允许捕捉击杀,但不知捕捉者是否可以告发亲属之罪?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于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于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答:如果男女双方都是本人应当为之隐匿容让的亲属,既然双方都有罪,就不应对其加以捕捉击杀或告发。如果是自己的亲属与他人通奸,他人本应获罪;对于亲属虽然应当为其隐匿容让,但捕捉者并非故意告发亲属之罪,只是因为追捕罪人之事而牵连相及,就此而言,对捕捉者不应定罪。至于通奸的双方,都依律分别判处。

又云:「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又说:"如果是其他罪行,未经报请官府批准而擅自捕捉拘押他人的,处笞刑三十。因此造成他人伤亡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所犯本罪应处死刑而将其杀死的,处加役流。"

【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议:所谓其他罪行未经报请,是指并非殴打人致骨折受伤以上,也不是盗窃、强奸,或同籍之内和奸这类情形之外的其他犯罪,必须先报请官府批准,官府不得擅自捕捉拘押。如果擅自捕捉拘押的,处笞刑三十。因此造成他人伤亡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所谓本犯应处死刑,是指其他罪行本应判处死刑,捕捉时将其杀死的,应处加役流。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凡追捕罪人时,力量不能制服罪人,告知路过的行人求助,如果行人有能力帮助却不帮助的,处杖刑八十。因情势所限而无法帮助的,不予追究。所谓情势所限而无法帮助,是指被险阻隔开、难以赶到,或者正在骑马疾驰传送公文之类的情形。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仗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壍栅之类,不可踰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疏议:追捕罪人,是指将吏以下之人依法追捕的情形,以及依照律文允许私自捕捉拘押的情形,而力量不能拘捕控制罪人,告知路过的行人求助的,如果行人有能力帮助(是指行人的人手器械足以制服罪人)却不予救助的,该行人应处杖刑八十。所谓情势所限而无法帮助,是指被河谷、墙垣、篱笆、壕沟、栅栏之类无法逾越的障碍所阻隔,以及正在骑马疾驰传送公文之类的情形。所谓"之类",还包括官府有紧急公务,以及私人家中因救治病人、奔丧等情事紧急的,也都同样无罪。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者,但以所收捕罪为坐。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凡追捕罪人时,有人泄露此事,使罪人得以逃走的,按罪人本罪减一等处罚。罪人所犯不止一项罪行的,只按此次追捕所涉之罪定罪处罚。在尚未判决之前,泄露者能够自行将罪人捕获的,免除其罪。若是依法应相互容隐的亲属将罪人捕获的,也同样免罪。其余条文中相互容隐者捕获罪人的情形,都依此办理。如果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人已死亡、已自首的,又各再减一等处罚。

【疏】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凡追捕罪人时,有人泄露此事使罪人得以逃走的,按罪人本罪减一等处罚。注文说:罪人所犯不止一项罪行的,只按此次追捕所涉之罪定罪处罚。

【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赃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议:追捕罪人,是指上条中将吏以下之人受命追捕,却有人泄露应捕之事,使罪人得以逃避的,泄露者按罪人本罪减一等处罚。注文说罪人所犯不止一项罪行的情形,假如某人既犯有强盗罪,又犯有杀人罪,还企图谋反叛乱,如果是因追捕谋反而泄露的,只按谋反罪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因追捕盗窃或杀人而泄露的,就从赃盗、杀人罪上减一等处罚,不论及谋反之罪,所以说只按此次追捕所涉之罪定罪处罚。

又云「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又云:「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又说:"在尚未判决之前,泄露者能自行将罪人捕获的,免除其罪。若是依法应相互容隐的亲属将罪人捕获的,也同样免罪。"注文说:"其余条文中相互容隐者捕获罪人的情形,都依此办理。"又说:"如果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人已死亡、已自首的,又各再减一等处罚。"

【议曰】未断之闲,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

议:所谓尚未判决之前,是指泄露之罪尚未经判定,泄露者能够自行将罪人捕获的,免除其失囚之罪。所谓相互容隐者捕得,是指同居之人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或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兄弟之妻,还有奴婢、部曲为主人将罪人捕获的,也都同样处理。凡本人亲自捕获的,都免除其罪。注文说:"其余条文中相互容隐者捕获罪人的情形,都依此办理。"假如上条中

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

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于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准】捕亡令,糺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糺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糺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糺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被强盗邻里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征人防人逃亡

流徒囚人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逃亡,在官无故逃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者,与同罪。下条准此。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注云:下条准此【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

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又云「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译的将吏。

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于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接受差遣追捕罪人而致使罪人逃脱的,若由应相互容隐的亲属捕获,也与本人自行捕获同等处理,所以说也都依此办理。如果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人已死亡(是指自行死亡或被他人所杀,都同等看待),或罪人已自首的,又各在罪人本罪基础上再减一等,总计减罪人罪二等。

【准】捕亡令,糺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糺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糺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糺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依据捕亡令:检举捕获盗贼的,所征收的加倍赃款都要用来赏给检举捕获之人。若盗贼家贫没有财产可以征收,以及依法不应征收加倍赃款的,就按所得的正赃计算,五分之中拿出二分赏给检举捕获之人。如果正赃已经耗费用尽的,由官府拨出一分作为奖赏捕获之人。如果是官员并非因职务检查而是另行检举捕获的,以及共同参与盗窃者、知情的主人主动出首告发的,也都依照此项赏例处理。

被强盗邻里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凡邻里遭遇强盗或杀人,被告知而不予救助的,处杖刑一百;听到动静而不予救助的,减一等处罚。若因力量情势所限不能前往救助的,应立即告知附近官府。如果不予告知的,也按不救助罪论处。若官府接到告知却不立即前往救助的,处徒刑一年;遭遇窃盗而不救助的,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疏议:依据礼制,五家称为邻,五邻称为里。既然同处一个村落,邻居相接,如果有人遭遇强盗或被杀害,都必须相互传告,随即前往救助。如果被告知而不救助的,处杖刑一百。即使没有接到明确告知,但声响相闻而不予救助的,减一等,处杖刑九十。因力量情势所限不能前往救助的,是指盗贼势大而人手不足,或家中老小体弱而不能前往救助的情形,应立即告知附近官府。如果不予告知的,也按不救助罪论处。若官府不立即救助的,依据捕亡令,凡有盗贼行凶或伤人杀人的情况,应立即告知附近官府,村坊、屯驿等接到告知的地方,应率领附近的军人以及役夫从事发地点出发追捕。如果当地官府获知却不立即救助的,处徒刑一年。遭遇窃盗而不救助的,各减二等处罚,是指邻里遭遇窃盗,被告知而不救助的,在杖刑一百的基础上减刑;听到动静而不救助的,在杖刑九十的基础上减刑;官府接到告知却不立即救助的,在徒刑一年的基础上减刑。

征人防人逃亡

流徒囚人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逃亡,在官无故逃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者,与同罪。下条准此。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凡应征之名已经确定,以及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的,逃亡一日处徒刑一年,每多逃一日加一等处罚,逃亡满十五日的处绞刑。在与敌军对阵之际逃亡的,处斩刑。主管官吏故意放纵其逃走的,与逃亡者同罪。下条也依此办理。军队班师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减五等处罚。其中逃亡不归的,按在家逃亡之法论处。

【疏】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注云:下条准此

疏:凡应征之名已经确定,以及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的,逃亡一日处徒刑一年,每多逃一日加一等处罚,逃亡满十五日的处绞刑。在与敌军对阵之际逃亡的,处斩刑。主管官吏故意放纵,与逃亡者同罪。注文说:下条也依此办理。

【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

议:所谓应征之名已经确定,是指卫士以及招募之人的应征名册已经确定完毕,此后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的,逃亡一日处徒刑一年,每多逃一日加一等处罚,逃亡满八日处流刑三千里,满十五日处绞刑。所谓在与敌军对阵之际,是指两军营垒相对、箭矢滚石交攻之际,

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即将交战之际而逃亡的,处斩刑。这也是针对应当参战之人而言的。主管官吏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是指主管官吏明知情由而放纵其逃避,各与逃亡者所犯之罪相同。逃亡者应处斩刑,主管官吏就应处绞刑。注文说:下条也依此办理,是指下条中前往戍防以及在戍防期限未满而逃亡的情形,主管官吏故意放纵的,也各同罪。至于在与敌军对阵之际逃亡的,只要一逃亡即予定罪,不计逃亡日数以及逃亡路程远近。至于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未满十五日,军队已经班师的,在班师之前,依照出征逃亡之法处理;班师之后,则按随军班师而逃亡之罪判处。将出征期间未归的日数与班师后逃亡满的日数一并累计定罪。

又云「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又说:"军队班师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减五等处罚。其中逃亡不归的,按在家逃亡之法论处。"

【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议:军队虽然已经凯旋班师,仍须依照原有部伍编制行动,如果不随大部队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在随军出征逃亡罪上减五等处罚。其中逃亡不归的,按在家逃亡之法论处,是指逃亡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十日加一等,最重判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军队班师而擅自先行归家的,本应逃亡一日处徒刑

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与同罪。

【疏】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又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又云「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于宫城外守卫,或于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译一年,从此减五等,应处杖刑六十,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所逃日数若少,就按"先归"之罪判处;若逃亡日数多,就按有军籍逃亡之法处理。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凡防人前往戍防途中或戍防期限未满而逃亡的(镇人也同样适用),逃亡一日处杖刑八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疏议:所谓防人前往戍防,是指已经上路后却逃走,以及在戍防年限未满而逃亡的情形(镇人也同样适用),逃亡一日处杖刑八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由于条文中没有规定处罚上限,可以一直加至流刑三千里。逃亡日数未达到定罪上限,而戍防期限已经期满的,就按其应当回归的日期计算,依照在家逃亡之法,累计并合定罪。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与同罪。

凡被判处流刑、徒刑的囚犯,在服役期限内逃亡的(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移乡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也同样适用),逃亡一日处笞刑四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主管看守之人未察觉囚犯逃走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处罚。如果是不满半年徒刑的囚犯逃亡,看守者按逃亡人数定罪,一人逃亡处笞刑三十,每多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处杖刑一百。监督管理的官吏又在此基础上减三等处罚。若是故意放纵囚犯逃走的,与逃亡者同罪。

【疏】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又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凡被判处流刑、徒刑的囚犯在服役期限内逃亡的,注文说: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移乡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也同样适用。又说:逃亡一日处笞刑四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

【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议:所谓流徒囚,是指被判处流刑或徒刑之人,在其服役期限内逃亡的情形。注文说: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移乡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各与流徒囚在服役期限内逃亡之罪相同。逃亡一日处笞刑四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逃亡满十九日应处杖刑一百,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逃亡满五十九日处流刑三千里。

又云「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又说:"主管看守之人未察觉囚犯逃走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处罚。如果是不满半年徒刑的囚犯逃亡,一人逃亡处笞刑三十,每多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处杖刑一百,监督管理的官吏又在此基础上减三等处罚,若是故意放纵囚犯逃走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议:所谓主守,是指主管看守囚犯之人以及率领流放迁移之人的官吏。未察觉囚犯逃走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处罚,是指从囚犯本罪的基础上减三等,而不是从逃亡应处之罪上减刑。所谓不满半年徒刑,是指徒刑即将期满、剩余刑期不满半年的囚犯发生逃亡的情形,不按逃亡日数计罪,只依据逃亡人数定罪,一人逃亡处笞刑三十,每多一人加一等,即四人逃亡应处笞刑四十,未察觉二十二人逃亡,即达到最重处罚,应处杖刑一百。监督管理的官吏又在此基础上减三等处罚,是指在主管看守者的罪上减三等,未察觉二十二人逃亡的,最重处杖刑七十。若是故意放纵囚犯逃走的,各与逃亡者同罪,所谓"各",是指监督管理的官吏以及主管看守之人,各与逃亡囚犯本犯之罪相同。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凡担任宿卫的人在当值期间逃亡的,逃亡一日处杖刑一百,每两日加一等处罚;如果是随从皇帝车驾出行而逃亡的,再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疏议:所谓宿卫人,是指诸卫大将军以下、当值的卫士以上,在当值轮值期限内发生逃亡的情形,逃亡一日处杖刑一百,每两日加一等处罚,共计逃亡十七日处流刑三千里。当值期限已满之后逃亡的,就按在家逃亡之法处理。若是随从皇帝车驾出行而逃亡的,因其随从职责重大,所以在宿卫逃亡之罪基础上加一等处罚。这类逃亡者逃亡一日处徒刑一年,每两日加一等处罚,逃亡满十五日处流刑三千里。

【问曰】卫士于宫城外守卫,或于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问:卫士在宫城外守卫,或在京城各官署值守,或被分派到王府轮番值勤,这类人如果发生逃亡,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答: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范围之内,如果有逃亡之罪,也与宿卫逃亡罪没有区别。如果依照减三等的先例处理,就会比在家逃亡之罪轻得太多;由此可知,值守中所犯的各种杂罪虽有减三等的科条,但逃亡之罪,其应得之刑与宿卫逃亡并无不同。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凡丁役、夫役以及各类

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又云: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巧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又云:「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徙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于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于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存,课役如法准式,仍征赋役,附处复有课输于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宧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忘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

译工匠在服役期间逃亡的,以及工乐、杂户逃亡的(太常音声人也同样适用),逃亡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吏未察觉逃亡的,按逃亡人数计罪,一人逃亡处笞刑二十五,每多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如果是家中有课役、全户逃亡的,也依此办理。若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若家中没有课役、且非全户逃亡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女户(户主为女子的户)逃亡的,又减三等处罚。里正以及监临主管官吏故意放纵户口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疏】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又云: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凡丁役、夫役以及各类工匠在服役期间逃亡的,以及工乐、杂户逃亡的,注文说:太常音声人也同样适用。又说:逃亡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吏未察觉逃亡的,一人逃亡处笞刑二十五,每多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巧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议:所谓"丁",是指正式徭役;所谓"夫",是指杂徭以及各种手艺工匠、诸司工乐、杂户之类。注文说:太常音声人也同样适用。丁役、夫役、各类工匠都是依据在服役期间逃亡而定罪;工乐以下之人在家中逃亡的,也同样是逃亡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三年。所谓主司,是指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吏,未察觉逃亡的,按逃亡人数定罪,一人逃亡处笞刑二十五,每多一人加一等处罚,四十一人逃亡即达到最重处罚,处杖刑一百。主管官吏故意放纵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又云:「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又说:"如果是家中有课役、全户逃亡的,也依此办理。若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若家中没有课役、且非全户逃亡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女户逃亡的,又减三等处罚。里正以及监临主管官吏故意放纵户口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徙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于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议:所谓家中有课役,是指或有课税而无劳役,或有劳役而无课税,而全户逃亡的情形,也依照丁役、夫役在服役期间逃亡之罪处理,逃亡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三年。所谓有军籍名分而逃亡,是指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籍隶属于军府的,都属于有军籍名分之列。其中幕士隶属卫尉、驾士隶属太仆之类不隶属军府的,就不适用有军籍名分逃亡的条例。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即使不是全户逃亡,也加一等处罚,应判处流刑二千里。所谓家中没有课役,是指全户逃亡的情形;所谓家中有课役,是指非全户逃亡的情形,各在有课役全户逃亡之罪上减二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二年。如果家中没有课役、又非全户逃亡的,再减二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一年。若是女户逃亡(也是指全户逃亡的情形),又减三等处罚,总计比有课役全户逃亡之罪减五等,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妇女非全户逃亡的,又减二等处罚,应处杖刑八十。里正以及监临主管官吏(折冲府对于军人也同样适用监临的条例),故意放纵户口、军人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问曰】有军名而亡于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问:有军籍名分之人逃亡到他处,按规定重新登记户籍、缴纳课役,唯独没有军籍名分,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存,课役如法准式,仍征赋役,附处复有课输于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答:逃亡之罪,大多是依据欠缺课税而定罪,若没有课税的人,则责其游荡浮居之罪。既然此人已重新编入户籍、现实存在,课役都依法依式办理,仍旧征收赋役,在附籍之处又向官府缴纳课税,课役方面并无违规,唯独脱离了军籍名分,应依照逃亡罪例定罪,若能主动自首,减罪二等处罚,判罪之后仍应勒令其回到原处。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宧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凡并非逃亡而流浪滞留他处的,滞留十日处笞刑十二,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因公事身在他处,事情办完却滞留不归的,也依此办理。如果是为经营谋求资财或求学求官而滞留的,各不予追究。若因此耽误了应缴纳的赋税徭役的,各依照逃亡之法处理。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忘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疏议:所谓"非亡",是指并非为逃避事务而逃亡、只是流浪滞留他处的情形,滞留十日处笞刑十二,每十日加一等处罚,滞留满一百九十日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因公事已经办完却滞留而忘记归家的,也同样按流浪罪论处。所谓经营谋求资财,是指从事贩运贸易、远求利润,以及求学求官之人,或背负书箱求师学习,或弃籍从仕求官,各自成就其事业,所

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岛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主守不觉,失囚。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

译以都不予追究。若因此耽误了应缴纳的赋税徭役,是指因滞留不归而导致课役有缺的,各按照逃亡之法,依据情状定罪判刑。若是全户滞留不归的,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若非全户滞留不归的,减二等处罚。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凡官户、官奴婢逃亡的,逃亡一日处杖刑六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部曲、私奴婢逃亡也同样适用)。主管官吏未察觉逃亡的,按逃亡人口计罪,一口逃亡处笞刑三十五,每多一口加一等处罚,最重判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逃亡者同罪;放纵官奴婢逃亡的,按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诱导官府或私人的奴婢逃亡的,也按盗窃罪论处,并且要责令其赔偿损失。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疏议:官户以及官奴婢逃亡的,逃亡一日处杖刑六十,每三日加一等处罚。注文说:部曲、私奴婢逃亡也同样适用。部曲即便娶良人之女为妻,如果其妻逃亡,所犯之罪也与部曲逃亡相同。主管官吏未察觉逃亡的,是指未察觉官户、官奴婢逃亡的人数,一口逃亡处笞刑三十五,每多一口加一等处罚,逃亡三十六口即达到最重处罚,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官户逃亡之罪相同,最重判处流刑(依照加杖二百之法折算)。若是故意放纵官奴婢逃亡的,按盗窃罪论处,是指计算赃值折合五匹绢,处徒刑一年,每增五匹加一等处罚。若是诱导官府或私人奴婢逃亡的,是指并非将其据为己有、只是引导使其逃亡的情形,也一并按盗窃罪论处,赃值五匹处徒刑一年,每增五匹加一等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放纵逃亡的定罪,不需要赔偿损失。若是诱导官户、部曲逃亡的,律文中没有正式条文规定,应按"不应得为"之罪,从重处以杖刑八十,与同行之人所犯的擅自资助逃亡之罪相同。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凡在职为官而无故逃亡的,逃亡一日处笞刑五,每十三日加一等处罚,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若是边地要害之处的官员逃亡的,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岛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所谓在官,是指依令式设有编制、现任在职的官员。无故私自逃亡的,逃亡一日处笞刑五,每十三日加一等处罚,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逃亡满五十六日处流刑三千里。所谓边地要害之官,依据户部式规定,灵州、胜州等五十九个州属于边州,这些地方地处边疆而位置紧要,此类官员逃亡的加罪一等,是指品官以上者逃亡一日处杖刑六,每十三日加一等处罚。

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主守不觉,失囚。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凡被拘囚监禁之人抗拒官府而逃走的,处流刑二千里;因此伤人的,处加役流;杀人的,处斩刑;从犯,处绞刑。如果是暗中私自逃亡的,按徒刑囚犯逃亡之罪论处。案件已经事发但尚未被拘囚而逃亡的,也同样适用。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

疏议:所谓被拘囚监禁,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只要依据案情理应拘禁的,即便是宽松羁押(散禁)也同样适用此条。抗拒官府而强行逃走的,处流刑二千里。所谓伤人,是指因抗拒而伤害主管官吏以及捕捉之人的,处加役流。杀人的,处斩刑;从犯,处绞刑。若罪不至死的,依照首犯从犯之法分别定罪。若是暗中私自逃亡的,是指被拘囚监禁之人私自逃跑的情形,按上条流刑、徒刑囚犯在服役期限内逃亡之法处理,逃亡一日处笞刑,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之后,每五日再加一等。这是因为案件已经事发,理应对其加重处罚。注文说:所谓案件已事发但尚未被拘囚,是指罪人案发之后,在被追捕时抗拒官府……

司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译司吏逃走以及私自偷偷逃亡,也和在押囚犯逃亡的罪名相同。

【问曰】有人依照案情本不应当被拘禁,却被官吏枉加拘禁,抗拒官府,逃走了,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本来罪状不应当被囚禁,是被官吏冤枉拘留,即使因此逃亡,也不应当按囚犯逃亡的罪名论处。如果有抗拒杀伤官吏的情形,只按照普通故意杀伤的法律论处。私自偷偷逃亡的,与在家中逃亡的罪名相同。如果是已经判案定罪而被拘禁的人,即使本来无罪,也按囚犯的成例论处。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又云:「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竽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闲,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注云: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若主守监当不觉失囚,自捕得及亲属捕得者,即请免失囚之罪。即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囚自首者,亦请坐主守监当失囚之罪,减二等。

部内容止逃亡知情藏匿罪人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

译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各主管看守囚犯的人,如果没有察觉而致囚犯逃脱,减囚犯本罪二等处罚。如果是因为囚犯抗拒抓捕而逃走的,再减二等。都允许在一百天的追捕期限内,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如果囚犯已经死亡或自首的,免除其罪。如果超过期限才捕获,或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再追加减一等。监管的官员各减主守之罪三等。故意放纵囚犯逃跑的,不给追捕期限,就按照该囚犯所犯的罪来treat(以该罪治其罪)。如果案件尚未判决期间,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减一等。这是说本篇内负责监临主管官吏应当承担罪责的条文,凡是没有规定追捕期限,以及未察觉而故意放纵的,都按照这个法办理。

【疏】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疏】各主管看守囚犯的人,没有察觉而致囚犯逃脱的,减囚犯之罪二等。如果是因为囚犯抗拒抓捕而逃走的,再减二等。都允许在一百天的追捕期限内,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如果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免除其罪。若超过期限捕获,以及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再追加减一等。【议曰】主守,是指专门负责看守囚犯的人,如典狱一类的官吏。没有察觉而致囚犯逃脱的,减囚犯之罪二等。假如放走了应判死罪的囚犯,则改为判徒刑三年之类。如果囚犯抗拒强行逃走,力量不能制止,再减二等。都允许在一百天的追捕期限内,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的,不论亲疏关系。如果囚犯已死或自行归案自首的,都免除失囚之罪。如果超过一百天期限捕获,以及囚犯已死或囚犯自首的,各再追加减失囚本罪一等。所谓"追减",是指失囚之罪已经判决完毕的,仍然再追加减刑。如果已经上奏裁决的,则不在追加减刑之列。

又云:「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竽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闲,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又说:"监管的官员,各减主守之罪三等,故意放纵囚犯逃跑的,不给追捕期限,就按照该囚犯所犯之罪来治其罪。案件尚未判决期间,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减一等。"【议曰】监当之官,是指检查督察、专门负责管理囚犯的官员,即当值官员。在值班期间,其判官依照法令应当回避,而囚犯逃脱的,罪责在当值的官员身上,各减主守之罪三等,就是说要减囚犯本罪五等,如果囚犯是抗拒抓捕逃走的,则减囚犯本罪七等之类。故意放纵者不给追捕期限,是说主守及监管的官吏故意放纵囚犯逃亡的,一律不给期限追捕查访,就按照该囚犯所犯之罪治其罪,是说放纵应判死罪的囚犯,就治以死罪,放纵应判流刑、徒刑的囚犯,就治以流刑、徒刑之罪等等。案件尚未判决期间,是指应当官当收赎的人,尚未判决死罪,以及应受笞刑、杖刑的尚未判决的,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已死或自首的,各减一等。

注云: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注文说:这是指本篇内负责监临主管的官吏应当承担罪责的条文,凡是没有规定追捕查访期限,以及未察觉而故意放纵的,都按照此法办理。【议曰】上一条中提到,如果征发的人逃亡,主管官吏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以及流刑、徒刑囚犯在期限内逃亡,监管的官司没有规定追捕期限,或未察觉而故意放纵的,诸如此类情况,都按照这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若主守监当不觉失囚,自捕得及亲属捕得者,即请免失囚之罪。即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囚自首者,亦请坐主守监当失囚之罪,减二等。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的敕令条文规定:如果主守、监当的官员没有察觉而致囚犯逃脱,若自己捕获或由亲属捕获的,就请求免除失囚之罪。如果是由他人捕获,或囚犯已死及囚犯自首的,也请求依主守、监当失囚之罪论处,但减二等。

部内容止逃亡知情藏匿罪人

部内容留、藏匿逃亡者及明知情况而藏匿罪人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各部界之内,收留、藏匿外地逃亡的流浪之人,每收留一人,里正笞打四十下(这是指收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情况),坊正、村正与里正同罪;如果是带着全家逃亡流浪而被收留的,一户按一人计罪,每增加四人加罪一等,县内共收留五人的,笞打四十下,每增十人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各县合并统计定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各自的罪最高不超过徒刑二年,官户、部曲、奴婢的情况也是如此;如果是在军中服役期间犯此罪的,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官员,都比照部内窝藏盗贼的法律处理。

【疏】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注云: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又云: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注云:皆以官长为首,佐职为从。又云: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

注云: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又云: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注云:皆以官长为首,佐职为从。又云: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又云:「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于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迫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情者勿论。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注云: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又云: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辩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注云: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无日限。

译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疏】各部界之内,收留外地逃亡流浪的人一人,里正笞打四十下。注文说:是指收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情况,坊正、村正与里正同罪。如果是带着家眷逃亡流浪的一户人,按一人来计罪。又说:每增加四人加罪一等。县内收留五人的,笞打四十下,每增十人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各县合并计算定罪。注文说: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又说:各自的罪最高不超过徒刑二年。官户、部曲、奴婢的情况也是如此。【议曰】部内是指部界之内,收留外地逃亡流浪的人一人,里正笞打四十下。是说收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才开始判里正之罪。坊正、村正在其部内收留逃亡者,也与里正同罪。如果是带着家眷逃亡流浪的,家眷人数不论多少,一户按一人计罪,每增四人加一等。那么五人逃亡流浪的,笞打五十二下;十五人杖打一百下;三十七人判徒刑二年。县内收留五人的笞打四十下,每增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则应判徒刑二年。州按所管辖各县合并计算定罪。是说如果一州管辖两县,收留十人笞打四十下;一百九十人判徒刑二年。管辖的县更多的,也按此方法合并计算定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既然没有提到"以下"的文字,就说明不涉及主典(一般吏员)。各自的罪最高不超过徒刑二年。收留官户、部曲、奴婢的情况,也和收留平民百姓的法律相同。

又云:「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于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又说:"如果是在军中服役期间犯此罪的,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官员,都比照部内窝藏盗贼的法律处理。"【议曰】所说的在军中服役期间犯罪,是指在行军征役所在之地收留逃亡流浪之人,就比照州县以下的定罪方式论处。队正、队副与里正同罪,校尉、旅帅比队正减一等。折冲都尉、果毅都尉按所管辖校尉人数的多少来定罪,所以说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官员,都比照部内窝藏盗贼的法律处理。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迫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情者勿论。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明知情况而藏匿罪犯,或者为其提供帮助资助(这是指案发之后被追捕以及逃亡叛国之类的情况),使其得以隐匿逃避的,各减罪犯本罪一等处罚。藏匿罪犯不限时间长短,提供帮助资助也是如此。如果是卑幼藏匿罪犯的情形已经形成,尊长知道而听任不管的,只处罚卑幼一人。部曲、奴婢首先藏匿罪犯,主人事后才知道的,与部曲、奴婢同罪。如果是尊长藏匿罪犯,尊长死后,卑幼仍然继续藏匿的,减五等处罚。尊长死后,虽然曾经藏匿过,但罪犯已被遣走之后案件才案发的,以及藏匿时牵连到的一同容隐的人,都不予处罚。小功以下亲属也按相同的减刑标准处理。如果是大赦之前藏匿的罪犯,而该罪犯依法不属于赦免范围的,大赦之后仍照旧藏匿,或者原本不知道此人有罪而收留寄宿,之后知道了却继续藏匿的,都依法治罪。至于辗转互相委托而藏匿罪犯的情形,明知情况的都要处罚,不知情的不予论罪。罪犯犯有多项罪行的,只按照藏匿者所知晓的那部分罪行论处。

【疏】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注云: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又云: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辩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疏】明知情况而藏匿罪犯,或者为其提供帮助资助。注文说:这是指案发之后被追捕,以及逃亡叛国之类的情况。又说:使其得以隐匿逃避的,各减罪犯本罪一等处罚。【议曰】明知情况而藏匿,是指知道对方是罪犯的实情,而主人为其隐匿;提供帮助资助,是指指点逃亡道路,护送其穿过险要之处,帮助其运送转移,并且供给衣物粮食,从而使凶恶之人得以潜藏他处。注文说的"案发之后被追捕",是因为如果案件尚未案发,此人还算不上罪犯,所以必须等到案发被追捕,才能判断是否明知情况,以及逃亡叛国之类的情形。是指逃亡或叛逃他国,虽然还没有正式被追捕拘拿,但从其行为即可判断出来。提供帮助资助使其得以隐匿逃避的,减罪犯本罪一等,应当判处流放三千里之类的刑罚。所说的"之类",是指有的人逃亡藏匿于山林湖泽之中,不服从追捕传唤,都属于这种情况。

注云: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文说:藏匿罪犯不限时间长短,提供帮助资助也是如此。如果卑幼藏匿罪犯的情形已经形成,尊长知道而听任不管的,只处罚卑幼一人。部曲、奴婢首先藏匿罪犯,主人事后才知道的,与部曲、奴婢同罪。【议曰】藏匿不限时间长短,是说不论藏匿时间的多少,只要藏匿了就要治罪。提供帮助资助也不限定时间长短。如果卑幼藏匿罪犯的情形既已形成,由于同居之人依法可以相互容隐,所以尊长知道而听任不管的,只处罚卑幼一人,尊长不受处罚。部曲、奴婢首先藏匿罪犯,主人事后才知道的,与部曲、奴婢同罪,是说与部曲、奴婢一样,各减罪犯本罪一等处罚,因为主人并非是为部曲、奴婢而藏匿罪犯的缘故。

注云:「即尊长匿罪

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云:「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后,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发遣去后,罪始发觉,及匿得兼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糺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云: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云: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又云: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首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准】捕亡令,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入寇贼者,经随近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处比州比释,曰:比犹近也。县追捕承告之处,下其乡里村保,令加访捉。若未即擒获者,仰本属録亡者年纪、形貌可验之状,更移比部切访捉。得之日移送本司科断,其失处、得处并申尚书省。若追捕经三年不获者,停。

卷二十九断狱律

【七门】律条十四,并疏令、式、格、敕条二十二,起请条三。

应囚禁枷鏁杻枷杻式样,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死罪囚雇倩人杀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译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后,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发遣去后,罪始发觉,及匿得兼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糺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文说:"如果是尊长藏匿罪犯,尊长死后,卑幼仍然继续藏匿的,减五等处罚。尊长死后,虽然曾经藏匿过,但罪犯已被遣走之后案件才案发的,以及藏匿时牵连到的一同容隐的人,都不予处罚。小功以下亲属,也按相同的减刑标准处理。"【议曰】是说尊长在世时亲自藏匿罪犯,容留使其得以相互隐匿。尊长死后,卑幼仍照旧藏匿,也不限定时间长短,比照尊长之罪减五等,总共减罪犯本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然曾经藏匿过,但在遣走罪犯之后,罪行才被发觉的,以及藏匿时牵连到的一同容隐的同伙。假设有大功亲属一同与人做盗贼,案发被追捕,一起前来藏匿。如果纠举其同伙,此亲属的罪行也就随之显露,恐怕会相互牵连,所以对此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亲属,也按相同的减刑标准处理。这是依照法律条例所说:"小功以下亲属相互容隐的,比常人减三等处罚。"现在藏匿小功、缌麻亲属的同伙,也比照这一条例减刑,总共减罪犯本罪四等,所以说"也按相同的减刑标准处理"。

注云: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文说:如果是大赦之前藏匿的罪犯,而该罪犯依法不属于赦免范围的,大赦之后仍照旧藏匿,或者原本不知道此人有罪而收留寄宿,之后知道了却继续藏匿的,都依法治罪。【议曰】大赦之前藏匿罪犯,而该罪犯依法不属于赦免范围,假设有人藏匿犯十恶重罪之人,正逢大赦,但十恶重罪依法不得赦免,大赦之后仍照旧藏匿,以及原本不知此人有罪而收留寄宿,之后知道了却继续藏匿的,都按照藏匿罪犯之罪处罚。

注云: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又云: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注文说:至于辗转互相委托而藏匿罪犯的情形,明知情况的都要处罚,不知情的不予论罪。又说:罪犯犯有多项罪行的,只按照藏匿者所知晓的那部分罪行论处。【议曰】辗转互相委托而藏匿罪犯,是假设甲明知情况而藏匿罪犯,又嘱托乙让其藏匿,乙又嘱托丙让其藏匿,像这样辗转互相委托藏匿的,乙、丙如果知道对方是罪犯,就构成藏匿罪,不知情的则无罪,所以说"不予论罪"。罪犯犯有多项罪行,是指或者杀人,或者奸淫盗窃等,只按照藏匿者所知晓的那部分罪行论处,是指在所知罪行的基础上减一等处罚之类。

【问曰】有奴婢首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问】有奴婢首先藏匿一名应判流刑的囚犯,主人事后才知道,主人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答】有奴婢首先藏匿应判流刑的囚犯,罪应减一等,判徒刑三年,加杖二百下。主人事后知道的,与奴婢同样论处,也比照奴婢之罪,应杖打二百下。如果依法应当减刑收赎的,各自比照其本人身份适用的法律,仍在二百下的基础上折减赎罪。如果奴婢死后,主人仍继续藏匿的,就按照自己藏匿罪犯的罪名处罚,不应比照奴婢的罪名论处。

【准】捕亡令,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入寇贼者,经随近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处比州比释,曰:比犹近也。县追捕承告之处,下其乡里村保,令加访捉。若未即擒获者,仰本属録亡者年纪、形貌可验之状,更移比部切访捉。得之日移送本司科断,其失处、得处并申尚书省。若追捕经三年不获者,停。

【准】依据《捕亡令》规定:凡是囚犯以及被征发戍防、流放迁徙的人逃亡,以及逃入敌寇盗贼之中的,经就近的官府申报文书之后,就要转移文书通知逃亡者的家属所在地,以及逃亡者所在地邻近的州("比"即"邻近"的意思)、县负责追捕并接到通报的地方,向下传达到当地乡、里、村、保,责令其加强查访抓捕。如果没能立即抓获的,责令逃亡者原籍所属官府记录其年龄、体貌等可供辨认的特征,再转发邻近各处严加查访抓捕。抓获之日,将其移送本管官司判决处理,逃亡的地点、抓获的地点都要一并申报尚书省。如果追捕已经超过三年仍未抓获的,就停止追捕。

卷二十九断狱律

卷二十九断狱律

【七门】律条十四,并疏令、式、格、敕条二十二,起请条三。

【七门】律文十四条,连同疏文所引令、式、格、敕等条文共二十二条,起请条三条。

应囚禁枷鏁杻枷杻式样,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应当囚禁及戴枷、锁、杻的相关规定,枷、杻的样式规格,有官品及有封号者犯罪,应当拘禁审讯问案的,都要申报奏请裁决,依令记录非涉赃的犯罪,不得随意予以拘禁。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给囚犯金属刀刃等物,使其得以自杀或得以解脱枷锁的(相关规定)。

死罪囚雇倩人杀

判处死罪的囚犯雇佣他人将自己杀死(的相关规定)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收受囚犯财物、教唆指使其翻供推翻口供的(相关规定)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囚犯应当供给医药、衣食而未供给的,克扣囚犯饭食的,囚犯患病应予以怜恤照顾的(相关规定)。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推。

不应当拷问的人,依据众人证言来定案。年老、患病之人不得亲自到场对质;囚犯牵连攀扯他人;审讯囚犯、拷打囚犯、审理案件;移送、转推案件(相关规定)。

决罚不如法

判决处罚不依法定程序(相关规定)

应囚禁枷鏁杻

应当囚禁及戴枷、锁、杻的相关规定

枷杻式様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枷、杻的样式规格,有官品及有封号者犯罪,应当拘禁审讯问案的,都要申报奏请裁决,依令记录非涉赃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