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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刑统十三

卷十二户婚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12–119 段

罪止徒三年。又云「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注云:「部曲、奴婢亦同【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課口科之。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一重科,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律稱「以免課役」,課役理不相須一事得免,卽從脱漏之法。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注云: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又云: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卽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卽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卽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

译为一口计罪,最高判徒一年半;若不满四口的,判杖六十。」注文说:「部曲、奴婢也是同样处理【议曰】人口虽然有所增减,但不是为了逃避课役的,是指增减其年龄而没有影响到课役;至于漏报没有课役负担的人口,是指本人虽然是成丁,但现今没有课役负担,以及疾、老、中小或者是妇女,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最高判徒一年半;漏报四口,判徒一年;十二口,判徒一年半;不满四口的,判杖六十。都是指没有课役负担的人。若户内漏报的人口中,有的有课役负担、有的没有课役负担,罪名不一样的,按照合并累计的方法,用有课役负担的人口累计不计课役的人口来定罪。若有课役负担的人口从一口累计到最高刑,或者累计合并后不再加重的,只按一重罪判处,奴婢、部曲也是同样处理。没有课役负担的人口,律文称「用以逃避课役」,课与役理应不必兼备,一件事得以免除,就应按脱漏的法律处理。

凡里正没有察觉脱漏增减的,一口笞四十,每增一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十口加一等,最高判徒三年。没有察觉脱户的,听从漏口的法律处理。州县脱户,也参照这个标准。若知情的,各按家长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里正的职责,是掌管核查户口,收取手实,编造户籍簿册。没有察觉脱漏户口的,脱是指脱户,漏是指漏口。以及增减年龄状况的,一口笞四十,每增一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十口加一等,最高判徒三年。里正没有察觉脱户的,听从漏口的法律处理,不限户内人口的多少,都按人口计算定罪。州县脱户,也参照这个标准按人口计罪,不依脱户的规定定罪。若明知脱漏增减的情况的,总计所辖里内脱漏增减的人口数,按家长的罪法处理。州县计算人口定罪,也参照这个标准。其中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混杂的情况,也依照合并累计的方法定罪。

凡州县没有察觉脱漏增减的,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五十口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数目多少通计定罪。注文说:通计是指管辖两个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个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算加等也参照这个标准。若脱漏增减都在一个县内的,可以用各县的数目通算。若只管辖一个县的,减县的罪一等,其余条文中的通计参照这个标准,各罪最高判徒三年。知情的,各按里正的法律处理。没有察觉脱漏增减,没有文簿记录的,官长为首犯;有文簿记录的,主典为首犯,佐职以下依次连坐。

【疏】凡州县没有察觉脱漏增减的,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五十口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数目多少通计定罪。注文说:通计是指管辖两个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个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算加等也参照这个标准。若脱漏增减都在一个县内的,可以用各县的数目通算。若只管辖一个县的,减县的罪一等,其余条文中的通计参照这个标准。又说:各罪最高判徒三年,知情的各按里正的法律处理【议曰】州县没有察觉脱漏增减,和上一条里正没有察觉脱漏增减的道理相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达到二百二十口就杖一百,超过杖一百之后,每五十口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数目多少通计定罪。若管辖两个县以上就需要通算,是指管辖两个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个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算加等也参照这个标准。是指一个县三十口加一等,那么州管辖两个县的就六十口加一等,管辖三个县的就九十口加一等,若管辖十个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都在一个县内,是指管辖三个县,一县之内脱漏三十口,州才笞三十。若管辖四个县,一县之内脱漏四十口,州也笞三十。所以说可以用各县的数目通算。若只管辖一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谓管

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余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云:「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倡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违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卽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闲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卽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匹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又条诸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瘿瘇,如此之类,皆为残疾。痴痖侏儒,腰脊折,一支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疾癫狂,二支癈,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

又条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瑞安恤。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胜致者,当界。

官司收付村坊赡养,仍加医疗,并勘问所由,具注贯属。患损日,移送前所。

【准】唐天宝十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僧道私入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卽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译个县的,减县的罪一等,是指县脱漏三十口,州只能笞二十之类。其余条文中的通计,参照这个标准。是指本律条文之内,州管辖县,监管辖牧,折冲府管辖校尉,应当通计的都参照这个标准定罪。各罪最高判徒三年。知情的各按里正的法律处理。州县知情获罪,与里正的法律相同。里正又与家长的法律相同。与前一条家长脱漏的罪相同。

注文说:「没有察觉脱漏增减,没有文簿记录的,官长为首犯;有文簿记录的,主典为首犯,佐职以下依次连坐【议曰】没有察觉脱漏增减,没有簿册记录以及没有登入户籍簿的,倡导核查本是长官的职责,检查失察之过,所以以长官为首犯,都按没有察觉脱漏增减来定罪。其次通判官为第二等,从判官为第三等,从典为第四等;若因现有文簿记录而导致脱漏增减的,核查既然由案主负责,就以主典为首犯,判官为第二等,从通判官为第三等,从长官为第四等。其中若有知情的官员,都按家长的罪处理,就按私罪的首从来定罪;不知情的,就依照公罪的法律处理。」

凡里正以及官府衙署故意脱漏增减户口以此造成课役出入的,一口判徒一年,两口加一等,若因所得赃物较重而入己的,以枉法罪论处,达到死罪的加役流,赃物没收入官的以坐赃论处。

【疏议曰】里正以及州县官府各自在所辖之内故意脱漏户口,或者增减年龄状况,以此造成课役的出入。一口,判徒一年;两口,加一等;十五口,判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而取得课调收入己有的,按所得赃物计算定罪,如果重于脱漏增减人口本身的罪的,就按赃物比照枉法罪论处。计算赃物达到死罪的,加役流。赃物没收入官的,以坐赃论处。品官接受赃物即使较轻,也以枉法罪论处。一匹以上的,就除名。不必一定是赃物较重,众人的财物也累计加倍论处。

【准】户令:凡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岁以下为小,二十岁以下为中;男子二十一岁为丁,六十岁为老;没有丈夫的为寡,是妻妾之称。

又一条:凡一目失明,两耳失聪,手上缺少两个手指,脚上缺少三个脚趾,手脚缺少大拇指,秃疮没有头发,长期漏疮,患严重的大瘿肿,像这类情况,都算作残疾。痴呆哑巴,侏儒,腰脊折断,一肢残废,像这类情况,都算作废疾。癫狂之疾,两肢残废,两眼失明,像这类情况,都算作笃疾。

又一条:凡鳏寡孤独、贫穷年老患病不能自我维持生活的,令其近亲收养,若没有近亲的,交由乡里救济安置。若在路上患病不能自行前往的,由所在地。

官府收留安置于村坊赡养,并给予医治,同时查问其原籍出身,详细注明其籍贯。等病好之后,再送回原处。

【准】唐天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从今以后,天下百姓,应以十八岁以上为中男,二十三岁以上为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应令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岁入老。

僧道私自出家

凡私自出家以及为人剃度的,判杖一百。若是由家长主使的,家长承担罪责;已经除去户籍的,判徒一年。原籍主管官吏以及寺观三纲知情的,与其同罪。若犯法应当逐出寺观,已经判决而不还俗的,按私自剃度的法律处理。至于监临之官擅自私自度人的,度一人判杖一百,两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自出家,是指做道士、女冠、僧尼等,不是经官府准许剃度而私自出家以及为人剃度的,各判杖一百。注文说:若是由家长主使的,家长承担罪责,既然罪责在家长,那么私自出家的人不判罪。已经除去户籍的,判徒一年,为其剃度的人也判徒一年。原籍主管官吏,是指私自出家之人所属的州县官府以及所居住寺观的三纲,知情的各与出家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应当还俗,经应当逐出寺观的官员判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卽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卽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准】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

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

财亦同此义

又云「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徙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养子立嫡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卽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卽从其姓。

【疏】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卽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又云:卽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卽从其姓【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

译决完毕,行文告知寺观,仍不还俗的,按私自剃度的法律判处。事后又陈诉的,必须改着俗人衣服,若仍旧披着僧道服饰的,按私自剃度的法律判杖一百。至于监临之官不依照官府法度,擅自私自度人的,一人判杖一百,两人加一等,最高判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吏所度之人使朝廷免去课役较多的,本条虽有罪名,若所犯情节较重的,就按较重的罪论处,一并依照上一条故意增减出入课役的规定定罪。其中官吏私自度人,被度之人若知道是私自剃度而接受度牒的,作为从犯;若不知道是私自剃度而接受度牒的人,无罪。

【准】礼部式:凡五品以上官员的女儿及孙女出家的,官府设斋做法事,都听任而不加干预。

父母在世,以及居丧期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居丧期间生子。

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徒三年。分立户籍与分割财产不必同时具备,下一条参照这个标准。若祖父母、父母命令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判徒二年。子孙不判罪。

【疏】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徒三年。注文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不必同时具备,下一条参照这个标准【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世,那么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在世的也是同样处理。若子孙另立户籍、财产不共有的,子孙各判徒三年。注文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不必同时具备。或者户籍分开而财产相同,或者户籍相同而财产分开的,各判徒三年。所以说不必同时具备,下一条参照这个标准。是指父母居丧期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也是同样的道理。

又说「若祖父母父母命令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判徒二年子孙不判罪【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安排命令子孙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应判徒二年子孙不判罪」,只说分立户籍,没有说也让其分割财产,让其分割财产的,说明这样做无罪。

凡在父母丧期内生子以及兄弟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期间生子,已经在名例律免所居官那一章中解释过了,都是指在二十七个月之内怀孕生子的,以及兄弟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各判徒一年。分立户籍与分割财产不必同时具备,其中若在丧期内生子,事情若还未被发觉而自首的,也可以原谅。

养子立嫡

凡养子被所收养的父母,若没有子嗣而抛弃养子离去的,判徒二年。若养父母后来自己生了儿子,或者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要让养子回归的,都听任其便。至于收养异姓男子的,判徒一年;给予收养的人,判笞五十。至于被遗弃的小孩,三岁以下的,即使是异姓,也允许收养,并可以随养父之姓。

【疏】凡养子被所收养的父母,若没有子嗣而抛弃养子离去的,判徒二年。若养父母后来自己生了儿子,或者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要让养子回归的,听任其便【议曰】依照户令,没有子嗣的允许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人为子。既然已经蒙受收养却擅自抛弃离去,判徒二年。若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或者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要让养子回归本生家的,一并听任其便。若两家都没有子嗣的,养子去留也任凭其本人意愿。若收养处自己生了儿子,或者即使没有生儿子但不愿意再留养,想要遣送回本生家的,也任凭养父母的意愿。

又说:至于收养异姓男子的,判徒一年;给予收养的人,判笞五十。至于被遗弃的小孩,三岁以下的,即使是异姓,也允许收养,并可以随养父之姓【议曰】异姓的男子,本来不是同族之人,违法收养的,所以判徒一年;违法给予他人收养的,判笞五十。收养女孩的不判罪。至于三岁以下的小孩,是本生父母遗弃的,若不允许收养,那么性命就将断绝,所以即使是异姓,仍然允许收养,并随养父之姓。如果是原本父母遗失的小孩,之后又前来相认的,应当归还本生失

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卽性命将絶,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卽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卽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国除。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释曰:杂户见在第三,官户见在第六。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卽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又云:「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注云:「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放良压为贱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卽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释曰:部曲见在第六,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联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

译去孩子的家庭,酌情偿付养育喂哺的费用。

凡违法确立嫡子的,判徒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没有子嗣的,可以立庶子为嫡;应当立长子而不立长子的,也和这一样。

【疏议曰】立嫡子,本是为了准备承袭家业。嫡妻所生的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确立的,就是违法,应判徒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没有子嗣的,是指妇人年满五十岁以上不再能生育,所以允许立庶子为嫡子。都要先立长子,不立长子的,也判徒一年,所以说也和这一样。依照令文,没有嫡子以及嫡子有罪或残疾的,立嫡孙;没有嫡孙的,依次序立嫡子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子;没有庶子的,立嫡孙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依此类推。没有后嗣的,除去封国。

凡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徒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加一等,给予收养的人也和这一样。若收养部曲以及奴仆为子孙的,判杖一百,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若没有主人以及主人自己收养的,允许改从良人身份。

【疏】凡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徒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加一等;给予收养的人也和这一样【议曰】杂户,是前朝犯罪没收入官,分散配给各官署驱使的人,也附属于州县户籍,但赋役与常人不同。若是普通百姓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徒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加一等。官户也是配隶没官之人,只属于各官署及州县而没有户籍,给予收养的人各与收养的人同罪,所以说也和这一样。即使遇到赦免,都应当改正过来。若是同类身份的人相互收养的,按照普通百姓收养子女的法律处理。杂户收养官户,解释说:杂户的规定见于第三卷,官户的规定见于第六卷。或者官户收养杂户的,依照户令,杂户、官户都应当同类身份通婚,据此说明这是不同的身份类别,依法不得相互收养。律文既然没有制定专门的罪名,应当依照不应做而做的法律处理,收养男孩从重处罚,收养女孩从轻处罚。若私家部曲奴婢收养杂户、官户的男女的,依照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罪,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各比照良人,都同普通百姓一样定罪。

又说:「若收养部曲以及奴仆为子孙的,判杖一百,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注文说:「若没有主人以及主人自己收养的,允许改从良人身份【议曰】良人收养部曲以及奴仆为子孙的,判杖一百,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是指收养杂户以下的人,即使遇到赦免,都要改正,各自恢复本来的身份。」注文说:「没有主人,是指所收养的部曲以及奴仆没有原来的主人的;以及主人自己收养,是指主人收养自家的部曲以及奴仆为子孙的,也各判杖一百,一并允许改从良人身份。因为他们已经充当了子孙,不可再让其继续充当贱籍的缘故。」若收养客女以及婢女为女儿的,按照不应做的轻罪处理,判笞四十,仍旧比照收养子嗣的法律,允许改从良人身份。若有再将其压回贱籍的,都比照放免奴婢及部曲为良人后又压回贱籍的法律处理。

放免良人压回贱籍

凡放免部曲为良人,已经给予放免文书之后又将其压回贱籍的,判徒二年;若压回部曲身份以及放免奴婢为良人而又压回贱籍的,各减一等;至于压回部曲身份以及放免为部曲而又压回贱籍的,再各减一等,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

【疏议曰】依照户令,放免奴婢为良人以及部曲,解释说:部曲的规定见于第六卷,客女也是同样处理,都要由家长出具亲笔文书,长子以下连署,并经原属官府申报除去户籍附籍。若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又压回贱籍的,判徒二年。若压回部曲身份的,是指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又压回部曲客女身份,以及放免奴婢为良人

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卽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卽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末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卽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徙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卽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注云: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又云:主司知情,与同罪【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藉资荫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疎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疎相合,卽失户数规;其资荫卽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又云「卽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准此。」

卑幼私

译,又压回贱籍的,各减一等,应判徒一年半。至于压回部曲身份的,是指放免奴婢为良人,压回部曲客女身份,以及放免为部曲又压回贱籍的,是指放免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又压回贱籍的,再各减一等,应判徒一年。都一并改正,恢复原来的身份,所以说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此条文没有提到客女,因为名例律称部曲的地方,客女也同样适用,所以解释也同部曲的先例。

【问曰】放免客女以及婢女为良人,却留下来做妾的,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妾,是娶良人做的,依据户令自行赎身脱免贱籍,若本主不留其为部曲,任凭其本人意愿。何况放免客女以及婢女,本主留下来做妾的,依律无罪,比照自行赎身脱免贱籍的先例,可以留下来做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的女儿为妻,丈夫死后服丧期满之后,本应任凭其意愿离去或留下。若有想要离去而不放行,或者借机压制留下来做妾,以及再强行配给其他部曲及奴仆的,各应判什么罪?

【答曰】服丧期满不放行,律文没有明文规定,应当按不应做而做的重罪处理,仍应任凭其离去。若原本娶的是同类身份的妇人为妻,后来是良人身份而留作原来的身份,依法无罪。若原本是良人的女儿,被压制留下来做妾的,就是有所威逼,按不应做而做的重罪论处。或者强行配给其他部曲,与放免奴婢为良人却又压回部曲身份相同,应判徒一年。若是配给奴仆,与奴仆娶良人女子相同,应判徒一年半。若已登入户籍为婢女的,判流三千里。这类转嫁为妻及为妾,若是两相情愿的,都不应治罪。只有本是良人的,不得情愿嫁给贱人。

互相冒充合并户籍

凡互相冒充合并户籍的,判徒二年;没有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是指以疏亲冒充近亲以及有所规避的,主管官吏知情的,与其同罪。至于依法应当分立户籍而不允许分立,应当合并户籍而不允许合并的,主管官吏判杖一百。

【疏】凡互相冒充合并户籍的,判徒二年;没有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注文说:是指以疏亲冒充近亲以及有所规避的。又说:主管官吏知情的,与其同罪【议曰】依照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是郡王的期亲以及同居的大功亲属,五品以上以及国公的同居期亲,都免除课役。既然是因为同居而有所免除,互相冒充合并户籍,所以判徒二年;没有课役负担的,或者是凭借资荫赎罪,事情本就轻于课役,所以减二等,判徒一年。注文说:是指以疏亲冒充近亲,律令中规定的荫庇各有等级差别。若以疏亲相互合并,就会造成户数的失实规避;若是资荫方面,就会造成课役的失实规避,像这样合并户籍的,得此徒刑。若所蠲免的更多,或者所凭借的荫庇更重的,各依照本来的法律,自然按较重的罪论处。主管官吏知情,与其同罪。主管官吏是指里正以上,知道冒充户籍的情况的,无论有无课役负担,都与其同罪。

又说「至于依法应当分立户籍而不允许分立,应当合并户籍而不允许合并的,主管官吏判杖一百【议曰】应当分立,是指父母去世,服丧期已满,兄弟想要分立户籍的;应当合并户籍,是指流离失所离开故乡,父子户籍分离,依照令文应当合并户籍而主管官吏不允许的,各应判杖一百。应当分立、应当合并这类情况,不仅限于此条,略举为例,其余都参照这个标准处理。」

卑幼私自

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卽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卽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谓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绢,一取六十匹,计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译使用财物、财产分割、家产各别、住宅分开居住、男女异居。

凡是共同居住的卑幼私自擅用财物的,达十匹,笞十;每十匹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若是同居应当分配财产而分配不均平的,计算所侵占的部分依坐赃论罪,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共同居住的家庭内,必定有尊长,尊长既然在世,子孙就不能擅自专断。若是卑幼不经过尊长,私自擅用本家财物的,达十匹,笞十;每十匹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至于同居应当分配财产,是指依照令文应当分割而财物分配不均平的,依照户令,应当分配田宅及财物的,兄弟均分,妻家所得的财物不在分配之限。兄弟中有已亡故的,由其子承袭父亲的份额,违反这条令文的,就叫作不均平。譬如兄弟二人均分一百匹绢,其中一人取了六十匹,计算所侵占的十匹,应判杖八十之类,这就叫作依坐赃论罪,减三等。

【准】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祖父亡后,各自异居,又不同爨,经三载以上,逃亡经六载已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继絶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卽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其未娶妻者,别与娉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准】唐天寳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既别居无籍,卽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

【准】唐天宝七载十二月十二日敕:其宗子王公以下,在外处生男女,不收入宅;其无籍书,身亡之后,一切准百官百姓例处分。

户絶资产

【准】丧葬令,诸身丧户絶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准】唐开成元年七月五日敕节文: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絶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糺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絶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絶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准】主客式,诸商旅身死,勘问无家人亲属者,所有财物随便纳官,仍具状申省。在后有识认勘当灼然,是其父兄子弟等,依数却酬还。

【准】唐大和五年二月十三日敕节文:「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如死商父母、妻、儿等不相随,如后亲属将本贯文牒来收认,委专知官切加根寻,实是至亲,责保讫,任分付取领状入案申省。

译【准】按照《户令》规定,凡应当分割田宅和财物的,兄弟均分。祖父去世后,各自分开居住,又不再一起吃饭,经过三年以上,或逃亡在外经过六年以上的,如果没有父祖留下的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等现存可分之物的,不得再随意提出分产之请。妻子娘家所得的财物,不在分产范围内。妻子即便已经去世,她所有的资财以及来自妻家的奴婢,都不得追究处理。兄弟中有去世的,由其子承袭父亲应得的份额,绝嗣的也一样处理。兄弟都去世了,就由各房儿子均分。父祖的永业田及朝廷赐田,也一并均分。口分田则按照丁、中、老、小的等级法均分,如果田地不足,也依此法分配。尚未娶妻的兄弟,另外给予聘财。在家未出嫁的姑、姊妹,聘财减去男子聘财的一半。寡妻寡妾没有儿子的,承袭丈夫应得的份额。如果丈夫的兄弟都已去世,与其中一子的份额相同;如果她有儿子,就不再另外分给她。这是指仍在夫家守节的情况;如果改嫁,她名下现有的部曲、奴婢、田宅不得动用,都应归应分之人均分。

【准】依照唐天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敕令节文:百官百姓死亡之后,有人自称是其在外别宅所生的子女或妻妾,向府县提起诉讼的情况很多。此人生前即便不同居,也应当已编入本户籍。既然是分居而没有户籍,就说明并非其亲生子女。经过审查,这类情况都有原因:或者其母原本因通奸私通有孕,或者本是被休弃的妻妾,图谋侥幸,觊觎他人财产,以致真假难辨,官吏也容易被蒙骗。今后凡百官百姓死后,有人自称是死者在外别处所生的男女或妻妾、而先前未曾登记入户籍的,一律禁止认领。如有人到府县陈诉,不必受理,还应酌情惩处,勒令遣返原籍。

【准】依照唐天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敕令:宗室子弟及王公以下之人,在外别处所生的男女,如果没有收入宅籍、没有户籍文书,其人死后,一律按百官百姓的先例处理。

户绝资产

【准】按照《丧葬令》,凡本人死亡而户绝的,其名下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都应交由其近亲按本服亲等继承处理,不得转卖出典或转让;除去用于办理丧葬之事以及酌量用于营办功德之外,剩余财产都归女儿这一支,即使原本资财已经分开的,也照此处理;没有女儿的,就依次均分给近亲,没有亲属的,由官府登记保管。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安排、且证据确凿的,不适用此令。

【准】依照唐开成元年七月五日敕令节文:从今以后,如果百姓及各色人等死亡而绝嗣、没有儿子,只有已出嫁的女儿,依照法令应当得到其资产。但如果有人心存觊觎、孝道有亏,与丈夫合谋侵夺财产的,责成当地长吏严加查察。有这种情形的,不在给予财产之列。臣等参酌详议,请求今后凡户绝的,其所有店宅、畜产、资财,除去用于办理丧葬及功德之外,如有出嫁女儿的,三分之中给一分,其余的都收归官府。如有田庄,均分给近亲承佃。如果有出嫁的亲生女儿被休弃、或丈夫去世而无子,并且没有分得夫家财产、已带产归到父母家的,此后户绝的,就按照未出嫁女儿的先例处理,其余按令、敕规定处理。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准】依照《主客式》,凡商旅在外死亡,经查问没有家人亲属的,其所有财物一律暂时收纳入官,并且要写明情状呈报尚书省。以后如有人前来辨认核实,确实是死者的父兄子弟等亲属的,按数发还。

【准】依照唐大和五年二月十三日敕令节文:「死商钱物等事,死去的商人如有父母、正妻及儿子,或者亲兄弟、未出嫁的姊妹、未出嫁的女儿、亲侄子随行在场的,就可以由他们收管财物。如果死商的父母、妻儿等不在随行之列,此后如有亲属拿着原籍的文牒前来认领,应责成专门负责的官员切实追查根源,确认是至亲

」

【准】唐大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当司应州郡死商及波斯蕃客资财货物等,谨具条流如后。」

一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敕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如有在

室姊妹三分内给一分,如无上件亲族,所有钱物等并合官收。

一死,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元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牒本贯追勘亲族。右户部奏,请自今以后,诸州郡应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

若无父母、嫡妻、男及亲兄弟元相随其钱物等,便请勘责官收。如是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如无上件亲族相随,卽量事破钱物薶瘗,明立碑记,便牒本贯追访。如有父母、嫡妻、男及在室女,卽任收认。如是亲兄弟、亲侄男不同居,并女已出嫁,兼乞养男女,并不在给还限。在室亲姊妹亦请依前例,三分内给一分。如死客有妻无男女者,亦请三分给一分。敕旨,宜依。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死商财物,如有父母、祖父母、妻,不问有子无子及亲子孙男女,并同居大功以上亲,幼小者亦同成人,不问随行与不随行,并可给付。如无以上亲,其同居小功亲,释曰:大功、小功亲,具在《假宁令》后五服制度令内及出嫁亲女,三分财物内取一分,均给之余亲及别居骨肉,不在给付之限。其蕃人、波斯身死财物,如灼然有同居亲的骨肉在中国者,并可给付,其在本土者,虽来识认,不在给付。

卖口分及永业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卽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卽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卽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寛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卷十三户婚律

【九门】律条十八,并疏令敕条七,起请条五。

占盗侵夺公私田

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婚田入务

旱涝霜雹虫蝗部内田畴荒芜

课农桑

给复除

差科赋役不均平,及擅赋敛加益,输税违期。

婚嫁妄冒离之正之

居丧嫁娶

占盗侵夺公私田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

译的,出具保证后,才准予分给、出具领取凭据并登记呈报省部。」

【准】依照唐大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敕令节文:「本司所辖各州郡死去商人及波斯蕃客的资财货物等,谨依照条例分列如下。」

一、死去的商客及外境之人身死,如有留下的资财货物等,按照以往敕旨的规定,凡有父母、正妻、儿子、亲侄子、未出嫁女儿的,都应当给付;如有未出嫁姊妹的,三分之中给一分;如果没有上述亲属,其所有钱财物品等一律收归官府。

一、死去的波斯人及各蕃族人的资财货物等,恳请依照各商客的先例。如有父母、正妻、儿女、亲生女儿、亲兄弟原本随行在场的,都请给还;如果没有上述至亲,其所有钱物等,都请收归官府,不必再行文原籍追查亲属。以上是户部所奏,请求从今以后,各州郡凡有波斯人及各蕃族人身死,如果没有父母、正妻、儿子及亲兄弟原本随行的,其钱物等便请核实后收归官府。如果是商客及外境之人身死,如果没有上述亲属随行的,就酌量情况用部分钱物办理埋葬,明白立碑记载,并行文原籍追查访问。如有父母、正妻、儿子及未出嫁女儿的,就准予收领认领。如果是亲兄弟、亲侄子不同居的,以及已出嫁的女儿、收养的义子义女,都不在给还之列。未出嫁的亲姊妹也请依照前例,三分之中给一分。如果死去的商客有妻子而无子女的,也请三分之中给一分。奉敕旨:照此办理。

【准】依照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死去商人的财物,如果有父母、祖父母、妻子,不论有子无子以及亲生子孙男女,还有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即使年幼者也同成年人一样对待,不论随行与否,都可以给付。(说明:大功、小功等亲属等级,都记载在《假宁令》后面的五服制度令内。)如果没有以上亲属,则同居的小功亲属以及已出嫁的亲生女儿,从财物中取三分之一,均分给他们,其余亲属及分居的骨肉,不在给付之列。至于蕃人、波斯人身死的财物,如果确实有同居的至亲骨肉在中原境内的,都可以给付;如果亲属仍在本土,即便前来辨认,也不在给付之列。

卖口分及永业田

凡出卖口分田的,一亩笞十二下,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田地发还原主,卖田所得钱财没收不再追还;如果属于依法可以出卖的情形,不适用此条法律。

【疏议曰】口分田是按人口分授的田地,不是永业田及居住的园宅,随意出卖的,古礼说「田里不能买卖」,是说田地是从官府受领而来,不得私自买卖,违反的,一亩笞十二,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到一顷八十一亩,即达到罪的上限,田地发还原主,卖田所得钱财没收不追还。至于依法可以出卖的情形,是指永业田因家贫出卖用于办丧事,以及口分田出卖用于修建住宅、碾硙、邸店之类;地窄人多的乡(狭乡)愿意迁往地广人少的乡(宽乡)居住的,依令都准许出卖。至于皇帝所赐之田如要出卖的,也不在禁止之列。五品以上官员及有勋官身份者的永业地,也一并准许出卖,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卷十三 户婚律

【九门】律条十八条,加上疏、令、敕条七条,起请条五条。

占田盗耕侵夺公私田

典卖、指名质押引发的纠纷诉讼田产物业

婚姻田产纠纷案件受理时限

旱涝霜雹虫蝗灾害及所辖地区田地荒芜

督课农桑

给予复除(免除赋役)

差科赋役不均平,以及擅自增加赋敛、拖延输税期限。

婚姻嫁娶中妄相冒认者更正之

居丧期间嫁娶

占盗侵夺公私田

凡占用田地超过限额的,一亩笞十下,每十亩加一等,超过杖六十二下,每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如果是在地广人稀之处占田,不予治罪。

【疏议曰】圣王立法,规定农田每丁百亩,官员的永业田按品级授予,以及老幼寡妻受田各有等级规定,除了地广人稀之乡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