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六名例律
,卽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卽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译即以居作论罪,就算是重罪。如果又犯了更多罪,自然依照从重的法律处理。
【问】有七品官之子犯了折伤人罪,应判徒刑一年,可以赎罪;又犯了盗窃罪,应判徒刑一年,因家中有年迈的亲人,应改判加杖。两罪一同被发觉,哪一个算重罪?
【答】法律以赎罪之法为轻,以加杖为重,所以犯盗窃罪的不能凭借荫庇而赎罪。因家中有年迈亲人,准许改判加杖后释放,这就是把加杖当作重罪。如果应赎徒一年半的罪,自然依照从重的一项论断,征收赎金不合适,应从轻改判加杖。
又云等者从一【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又云:「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卽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又云,卽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又云:「若罪法不等者,卽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卽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交财枉法六匹,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云: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卽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卽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云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一十八匹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云:卽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若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
译繁琐,所以只举"相隐"作为例子,(泄露事情、透露消息的情形)也应比照常人减三等处罚。
官户奴婢犯罪
凡是官户、部曲——称"部曲"的,部曲的妻子及客女也包括在内。官府或私人的奴婢,如果所犯之罪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各按良人的法律论处。如果犯流刑、徒刑的,加打杖刑,免除居作。应当追征的正赃以及赎金,没有财产可缴纳的,按每铜二斤折合杖十,各打完杖刑之后,交还给官府或本主。如果是年老年幼以及废疾之人,不应加打杖刑,没有财产的一律放免。至于同一主人的奴婢互相残杀,主人请求免罪的,可以准许减死罪一等。亲属之间互相残杀的,依照常规法律论处。
【疏】凡是官户、部曲,注文说:"称'部曲'的,部曲的妻子及客女也包括在内。"又说:"官府或私人的奴婢,如果所犯之罪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各按良人的法律论处【议曰】官户隶属于司农寺或州县,本来没有户籍;部曲是私家所有的人,其妻子可以娶良人,也可以娶客女、奴婢为妻。部曲的女儿犯罪,也一律与官户、部曲同样对待。官府或私人的奴婢所犯之罪,本条有明文规定的,是指侵犯主人以及殴打良人之类,各按本条论处;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是指擅自阑入、越度关禁,以及同类身份之间互相侵犯,还有诅咒辱骂祖父母、父母、兄姐之类,各按良人的法律处理。
又说:"如果犯流刑、徒刑的,加打杖刑,免除居作【议曰】犯徒刑的,比照没有其他成年男丁的例子,徒刑一年加杖一百;每加一等,加杖二十;徒刑三年,加杖二百。比照犯三种流刑的,也只判杖二百。打完杖刑之后,交还给官府或本主,不再服劳役。"
又说:应当追征的正赃以及赎金,没有财产的,按每铜二斤折合加杖十,打完之后交还给官府或本主【议曰】犯罪应当追征正赃及赎金,没有财产可缴纳的,都依照其本罪及正赃折算成铜,每二斤各加杖十,打完之后交还给官府或本主。折算的铜数即使很多,也不得超过二百下。这里只说正赃,不说倍赃,是因为正赃没有财产,尚且准许加杖后放免;倍赃没有财产,按理自然不予治罪。至于有财产能够缴纳的,自然依照常规法律办理。又说:如果是年老、年幼以及废疾之人,不应加打杖刑,没有财产的一律放免【议曰】是指以上应当追征赎金的人,如果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之人,依律不应加打杖刑,勘验查明确实没有财产的,都一律放免,不再追征。至于部曲、奴婢应当追征赃物赎金的,都是追征部曲及奴婢本人,不应向主人追征。
又说:同一主人的奴婢互相残杀,主人请求免罪的,可以准许减死罪一等【议曰】奴婢是低贱之人,法律上比照畜产对待,互相残杀虽然应当偿命,但主人请求免罪的,可以准许减刑。如果部曲故意杀死同一主人的贱人,也应判死罪,主人请求免死的,也同样可以适用减刑之法。但奴杀奴属于较重的情形,主人请求免罪的,尚且准许;部曲杀奴本来就较轻,主人请求免罪的,也自然可以准许免罪。既然说是"同主",就是指私家所属。如果是官奴自己犯罪,不适用这条法律。
注文说:亲属之间互相残杀的,依照常规法律论处【议曰】律文说:各按良人的法律论处,都以良人的法律为准。既然侵犯的是亲属,就不适用主人请求免罪减刑的先例。
化外人相犯
凡是化外之人,同一国籍的人之间互相侵犯的,各依
或断一人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合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又曰: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四是利,卽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直役为重。
又云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卽以入私五匹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云:罪法等着,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云: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仗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为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云: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又云「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五匹上总为九匹,不加一年徒作,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
译其本国的风俗法律论处;不同国籍的人之间互相侵犯的,按(唐朝)法律论处。
【疏议曰】化外之人,是指边远蕃夷之国,各自另立君长的,各有不同的风俗和法律制度。如果同一国籍的人之间互相侵犯,须查问该国的制度,依照其本国的习俗法律判决。不同国籍的人之间互相侵犯,比如高丽与百济之间互相侵犯之类,都按(唐朝)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断罪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举重明轻
凡是某条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与通例不同的,依照该条本身的规定处理。即使该条已有罪名,但如果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罪名更重的,就按更重的罪名论处。本应从重处罚而犯罪时不知情的,按普通情形论处;本应从轻处罚的,则听凭按本来的规定处理。
【疏】凡是某条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与通例不同的,依照该条本身的规定处理【议曰】《名例律》通例规定:共同犯罪以主谋者为首犯,其余随从者减一等处罚;《斗讼律》规定:共谋殴打伤人的,各按下手最重者定为主犯之罪,主谋者减一等,随从者再减一等。又《名例律》通例规定:九品以上官员犯流刑以下的罪,准许赎罪;又《断狱律》规定:品官担任流外官及杂任官的——解释说,"杂任"的含义见于《杂令》——在本司之内以及在监临范围内犯杖罪以下的,依照决罚的通例处理。诸如此类,都是与通例不同的特别规定,各自依照本条法律论罪判决。
又说:即使该条已有罪名,但如果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罪名更重的,就按更重的罪名论处【议曰】依《诈伪律》,诈称自己应享受复除的,判徒刑二年;如果因人丁众多而借此免除课役的,就应按《户婚律》脱漏户口之法论处,脱漏一口判徒刑一年,每多一口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三年。又《诈伪律》规定:允诺替人增减功过、任职年限而借此获得官职的,判徒刑一年;如果因允诺而获得赏赐,所得赃物较重的,就应按诈骗官府或私人财物之法论处,比照盗窃论罪,最高判流刑三千里之类。
又说:本应从重处罚而犯罪时不知情的,按普通情形论处;本应从轻处罚的,则听凭按本来的规定处理【议曰】假设有叔侄二人,分别在不同地方长大,向来彼此不相识,侄子打伤叔叔,官府审问之后才得知二人的亲属关系,这种情况可以准许按普通人斗殴的法律论处。又比如在别处行窃,偷到了用于大祀的神御之物,诸如此类,都属于犯罪时不知情的情形,可以按普通情形论处,一律同普通盗窃论罪判决。至于本应从轻处罚的情形,比如有父亲不认识儿子、主人不认识奴仆,殴打之后才得知真相,这些情况都必须依照殴打儿子、殴打奴仆的本来法律论处,不能按普通人斗殴论处,这就叫做"本应从轻处罚的,听凭按本来的规定处理"。
凡是判定罪行而
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又云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卽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有罪相容隐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勿论。卽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
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又云:「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又云「卽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又云「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又云:「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兼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官户奴婢犯罪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杖十,决讫付官主。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卽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译没有正式条文可依的,如果是应当出罪的情形,就援引更重的情形来说明较轻情形应当从宽处理;如果是应当入罪的情形,就援引较轻的情形来说明更重情形应当定罪从重。
【疏】凡是判定罪行而没有正式条文可依的,如果是应当出罪的情形,就援引更重的情形来说明较轻情形应当从宽处理【议曰】判罪没有正式条文,是指整部律典之中该行为没有明确的罪名规定。应当出罪的情形,比如依《贼盗律》,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中,主人当场将其杀死的,不予论罪;假设只是把闯入者打伤,显然更不应治罪。又比如律条规定,盗窃缌麻以上亲属的财物,依服制远近逐级减轻普通盗窃罪的处罚。如果犯了诈骗以及坐赃之类的罪,律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减刑,但既然盗罪尚且能够依此减刑,其余的罪也应当明确比照适用减刑之法,这些都属于"援引更重情形来说明较轻情形应当从宽"之类。
又说:应当入罪的情形,就援引较轻的情形来说明更重情形应当定罪从重【议曰】按《贼盗律》,图谋杀害周亲、尊长的,一律判斩刑,但律文没有关于"已经杀死""已经杀伤"情形的明文规定。如果实际上已经造成杀伤后果的,既然仅是最初图谋这样较轻的情形尚且要判死罪,那么已经动手谋杀并已造成杀伤这样更重的情形,显然更应依照一律判斩的规定处理。又《名例律》通例规定:殴打或控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的,不得以荫庇来减免罪责。如果有殴打或控告周亲、尊长的情形,既然大功这样较轻的关系尚且不得用荫,那么周亲这样更重的关系,显然更不得用荫,这属于"援引较轻情形来说明更重情形应当从重"之类。
杂条
凡是律文中称"乘舆""车驾"以及"御"的,对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而言也一律同样适用。称"制敕"的,对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的命令而言,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在东宫犯罪失职以及宫卫方面有违规应予治罪的,也同样适用减刑的先例。本来应当构成"十恶"重罪的,虽然可以得到减刑,仍须依照十恶的本来法律处理。
【疏】凡是律文中称"乘舆""车驾"以及"御"的,对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而言也一律同样适用【议曰】"乘舆",按《贼盗律》规定:"盗窃皇帝乘舆所用及贴身服御之物的,判流刑二千五百里;如果盗窃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服御之物,所得罪名同样处理。"车驾,依《卫禁律》规定:"冲撞皇帝车驾行列的,判徒刑一年;如果冲撞三后车驾行列,也判徒刑一年。"又有条文规定:"擅自闯入皇帝所在之处的,判斩刑;闯入三后所在之处的,也判斩刑。"这就叫做"并同"。
又说:"称'制敕'的,对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的命令而言,减一等处罚
【疏】诸官户、部曲注云:「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又云:「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又云:「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又云: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议曰】犯罪应征正赃及赎,无助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又云:若老小及癈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议曰】谓以上应征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婢,不合征主。
又云,卽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卽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注云: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议曰】律云:各准艮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断罪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举重明轻。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卽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释曰杂任解在杂令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又云,卽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卽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徙三年。
译【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发布"令";《职制律》规定,皇帝的制书已经施行而有违反的,判徒刑二年;如果违反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处罚之类。
又说:"如果是在东宫犯罪失职以及宫卫方面有违规应予治罪的,也同样适用减刑的先例【议曰】在东宫犯罪,是指指斥东宫、以及顶撞抗拒皇太子的命令使者,车马等器物调习不到位,驾驭工具不完备牢固,以及擅自闯入东宫宫殿门、官员宿卫冒名顶替、携带兵仗远离职守擅自到别处过夜之类。称为"犯失",是指为皇太子调配药物有误、不合本方,以及封题有误,还有守卫失察让人擅自闯入东宫宫殿门,诸如此类。这些称为"失",无论是"犯"还是"失",所得的罪名都比照皇帝一方的相应罪名减一等论处判决。"
注文说:本来应当构成"十恶"重罪的,虽然可以得到减刑,仍须依照十恶的本来法律处理【议曰】是指在东宫犯罪失职,比照皇帝一方的法律,本应构成十恶重罪的,现在虽然减等处罚,仍须依照十恶的本来法律处理。凡是律文中称"周亲"以及称"祖父母"的,曾祖、高祖也同样适用;称"孙"的,曾孙、玄孙也同样适用;嫡孙承继祖父之位的,与父母同等对待;涉及连坐的,各按祖孙本来的法律处理。至于嫡母、继母、慈母以及养母的,与亲生母亲同等对待;称"子"的,男女同等对待;涉及连坐的,女子不同等对待;袒免以上的亲属,各依本来的服制关系论处,不因辈分尊贵而压低,也不因出嫁、出继而降等;名分上的服制与正式血亲服制同等对待。
【疏】凡是律文中称"周亲"以及称"父母"的,曾祖、高祖也同样适用【议曰】称"周亲"的情形,《户婚律》规定:"在为周亲服丧期间嫁娶的,判杖一百。"那么在为曾祖、高祖服丧期间嫁娶的,也一律与为周亲服丧同样处理。至于称"祖父母"的情形,《户婚律》说:"祖父母、父母健在,而另立户籍、分家析产的,判徒刑三年。"那么曾祖、高祖健在,而另立户籍分家析产的,罪名也同样处理。所以说"称周亲以及称祖父母的,曾祖、高祖也同样适用"。
又说:称"孙"的,曾孙、玄孙也同样适用【议曰】《斗讼律》规定:子孙违反教令的,判徒刑二年;那么曾孙、玄孙违反教令的,也判徒刑二年。这就是"称孙的,曾孙玄孙也同样适用"。
又说:嫡孙承继祖父之位的,与父母同等对待【议曰】依据礼法及令文规定,没有嫡子的,就立嫡孙,这就是"嫡孙承祖"。如果听闻祖父去世,隐匿不举丧哭泣的,判流刑二千里,所以说"与父母同等对待"。
注文说:涉及连坐的,各按祖孙本来的法律处理【议曰】依《贼盗律》规定,谋反、谋大逆之罪,父子年十六以上的一律绞刑,祖孙则没官为奴。如果是嫡孙承继祖父之位,则没官为奴而不判处死刑,所以说"各按祖孙本来的法律处理"。
又说:嫡
又诈伪律,许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许得赐,赃重,卽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又云,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打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又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议曰】案贼盗律,谋杀周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周亲、尊长,举大功是轻,周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杂条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若于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又云「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又云:「若于东宫犯失及官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议曰】于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官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译母、继母、慈母以及养母的,与亲生母亲同等对待【议曰】"嫡"是指嫡母,《左传》注说元配夫人才称为"嫡",夫人所生之外的庶子对嫡母皆称"嫡"。"继母",是指嫡母去世或被出的情况下,父亲再娶的妻子称为继母。"慈母",依礼制是指妾中没有生育儿子的,而某个妾所生之子没有母亲,父亲命令让二者结为母子关系,这就叫做"慈母";如果不是父亲下令而结为此关系的,依礼只服小功之丧,不能与亲生母亲同等对待。"养",是指没有儿子而抚养同宗族之子的情形。慈母以上说的只是母亲一方的情形,而"养"的情形却兼通父亲一方,所以加上"若"字来区别,都与亲生母亲同等对待。
又说:"称'子'的,男女同等对待",注文说:"涉及连坐的,女子不同等对待【议曰】称"子"的情形,《斗讼律》规定子孙违反教令的判徒刑二年,这里男女同等对待。涉及连坐的情形,是指杀害一家三人之类的重罪,连坐涉及妻子儿女的,女子都可以免罪,所以说"女子不同等对待"。至于所犯是谋反、谋大逆,以及制造、蓄养蛊毒之罪,本条法律明文规定连坐涉及女子的,依本条法律处理。"
又说:"称'袒免以上亲'的,各依本来的服制关系论处,不因辈分尊贵而压低,也不因出嫁、出继而降等。名分上的服制与正式血亲服制同等对待【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属,《户婚律》规定:"曾经是袒免亲属之妻而又嫁娶的,判杖一百。"假设皇族中已经绝服的旁系亲属为周年服,以及妇人出嫁、或男子被过继给外姓,都会使本来的服制降低一等。如果有人犯罪、以及取用荫庇资格,都各依本来的服制关系论处,不得因辈分尊贵而压低,也不得因出嫁出继而降等,即应依照本来较重的服制之法处理。名分上的服制,是指妻妾对丈夫、妾对丈夫的长子以及对公婆之类相互侵犯的情形,都与正式血亲服制同等对待。
凡是律文中称"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的,都只按该罪本身论处,死罪的一律以绞刑论处。称"准枉法论""准盗论"的,最高只判流刑三千里,但只是比照该罪处理,并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偿、监临主守加重处罚、加役流等条例。称"以枉法论"以及"以盗论"之类的,都与真正触犯该罪的处罚相同。
【疏】凡是律文中称"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的,都只按该罪本身论处。注文说:死罪的一律以绞刑论处【议曰】称"反坐"的情形,《斗讼律》规定:诬告他人的,各自反坐。称"罪之"的情形,依《名例律》通例规定:自首不彻底、不完全的,按不彻底、不完全所隐瞒的部分之罪论处。称"坐之"的情形,依通例规定:多余的赃物应予问罪的,如果悔改归还本
」
注云: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议曰】谓于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诸称周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诸称周亲及称父母者,曾高同【议曰】称周亲者,户婚律:「居周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卽居曾高丧,并与周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卽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周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又云称孙者曾玄同【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卽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又云嫡孙承祖与父母同【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卽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注云: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又云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卽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又云「称子者男女同」,注云「缘坐者女不同【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又云:「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絶服旁周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诸称及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注云:死者止绞而已【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译主,减罪三等论处。称"与同罪"的情形,《诈伪律》规定:译人故意诈伪,致使案件裁断有出入的,与致罪之人同罪论处。所谓"只按该罪本身论处",是指从"反坐"以下的这几种情形,都只按该罪本身论处,与真正触犯该罪的处罚不同。所谓"死罪一律以绞刑论处",假设甲控告乙谋杀周亲尊长,如果属实,乙应判斩刑;如果甲所告不实,甲也只判绞刑,所以说"死罪一律以绞刑论处"。按:"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如果是流刑以下,只属于杂犯,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役流等条例;如果罪至绞刑,则依例仍须除名。
又说: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的,最高只判流刑三千里,但只是比照该罪处理【议曰】称"准枉法论"的情形,《职制律》规定:事先没有许诺给予财物,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所办之事是枉法的,比照枉法论处。又有条文规定:在监临范围之内强行买卖并从中获取余利的,比照枉法论处。又称"准盗论"之类的情形,《诈伪律》规定:诈骗官府或私人以骗取财物的,比照盗窃论处。《杂律》规定:丢弃、毁坏符节、印信及门钥的,比照盗窃论处。像这样的罪名,都属于"准枉法""准盗论"之类,都最高只判流刑三千里。所谓"但只是比照该罪处理",是说都只是比照该罪处理,也与真正触犯该罪的处罚不同。
又说:都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偿、监临主守加重处罚、加役流等条例【议曰】是指从"反坐"以下的这几种情形,都不适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也没有加倍赔偿,又不适用监临主守加重处罚以及加役流的条例。这类罪本来的法律虽然不应当减刑,也一并比照杂犯之法减等处罚。按:七品以上官员所犯若属于枉法一类,仍应当减等处罚;男子所犯若属于准盗一类,仍应当适用荫庇收赎。
又说:"称'以枉法论'以及'以盗论'之类的,都与真正触犯该罪的处罚相同【议曰】"以枉法论"的情形,《户婚律》规定:"里正及官府擅自脱漏、增减户口,以此使课役出入不实,所得赃物归入自己且数额较重的,以枉法论处。"又有条文规定:"非法擅自征敛财物归入私人的,以枉法论处。"称"以盗论"之类的情形,《贼盗律》规定:"交易官物,按获利部分以盗论处。"《厩库律》规定:"监临主守之官擅自把官物私自借贷出去,或者借入、借出双方没有立文书记录的,以盗论处。"这些罪所触犯的,都与真正的枉法罪、真正的盗窃罪相同,其除名、免官、加倍赔偿,都依照真正触犯该罪的处罚办理。至于"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以及"以奸论"等,也都与真正触犯该罪相同,所以说"之类"。按:称"以盗论""以斗论"而减一等
坐之者,依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死者止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谋杀周亲尊长,若实乙合斩刑,如虚甲止得绞罪,故云死者止绞而已。议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至绞,即依例除名。
又云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又云,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议: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减科;男夫犯准盗,仍合用荫收赎。
又云「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议称「以盗、以斗减一等处,同真犯」。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疏】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议案验者,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卽为监临。
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与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
注云:「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卽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议曰】自余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
译处罚的情形,也同真正触犯该罪一样处理。"
凡是律文中称"监临"的,凡有统辖管辖、审理查验职权的都算作"监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的官员,各自在自己管辖的区域之内都算作"监临"。除此以外,只依据统辖本司以及有审理查验职权的情形而定:即使只统辖某人本身而不管辖其家眷的,对其奸淫或者取财,也同样适用监临的条例。称"主守"的,是指亲自保管、掌管财物的人算作"主守",即使职务上不是统辖管辖之职,只要是临时负责监管的,也算作"主守"。
【疏】凡是律文中称"监临"的,凡有统辖管辖、审理查验职权的都算作"监临"【议曰】"统摄",是指朝廷内外各官署的长官统辖所辖部属的情形;"案验",是指各官署的判官负责审理判断某事的情形。按:负责审理查验的,即使不是自己所管辖的百姓,只要有事务经手,就算作"监临"。
注文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的官员,各自在自己管辖的区域之内都算作"监临"【议曰】这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的官员,虽然各自的曹务、职掌不同,但在自己所管辖的区域之内,一律都适用"监临"的条例。镇、戍、折冲府只统辖本人,不管辖其家眷。按:在管辖区域内寄住,以及暂时居留、经商等,只要在州县有文书名册登记的,就算作"监临";那些百姓即使没有列入户籍名册,也同样适用监临的条例。
注文说:"除此以外,只依据统辖本司以及有审理查验职权的情形而定:即使只统辖某人本身而不管辖其家眷的,对其奸淫或者取财,也同样适用监临的条例【议曰】"自余"是指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的各官署都算在内。比如尚书省各台、寺、监以及诸卫等,各自在所统辖本司之内,凡是名籍隶属本司的人,都算作监临;如果是前来参办事务的人,就属于"案验"的情形。尚书省虽然总管州府的文书案卷,但如果与具体事情没有关涉,就不能算作经常性的监临,朝廷内外各官署都依此为准。即使只统辖某人本身而不管辖其家眷的,对其奸淫或者取财,也同样适用监临的条例。假设诸卫统辖府史本人的官司,对府史的家眷行奸,或者到府史家中取财,或者折冲府的官员只统辖卫士,如果对卫士的家眷行奸,或者到卫士家中取财,都同样适用监临的法律。朝廷内外那些不管辖家眷的官署,对所管人员的家眷行奸或者取财的,都依此为准。"
【问】假设主帅到自己统辖部下的卫士家中盗窃财物,能否算作在监临范围内取财?
【答】主帅对自己统辖部下的卫士,只统辖其本人,本来就不涉及收受财物的问题,而盗窃财物又不属于律文所统辖的范围,因此只能按普通盗窃论处,不算作监临。按:州府的行参军、小录事,如果有事务经手,就
若省台寺监及诸卫等,各于监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于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于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于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于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于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议州行参军小録事,有事在手,卽同监临;无事同在官,非监临。若临统其身,奸家内良贱,俱依监临法。遣百姓唤得外妇人而奸者,同凡奸。又云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官家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议别有人夫及主典,其亲监当者为监临;主司无人夫主典,身自主当者为主守。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卽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议谓功庸准律科罪者,若私家雇赁,自
译算作监临;没有事务经手,只是同在官署任职的,就不算作监临。如果统辖某人本身,对其家中良人或贱人行奸的,都依照监临的法律处理。如果差遣百姓找来外面的妇人而与其通奸的,按普通通奸论处。又说:称"主守"的,是指亲自保管、掌管财物的人算作"主守",即使职务上不是统辖管辖之职,只要是临时负责监管的,也算作"主守"【议曰】"主守",是指经办案卷的书吏,专门主管某事,以及看守、经管官府仓库、监狱囚犯、各类物品之人。所谓"职非统典",是指并非专门管辖统辖的官署,只是临时被差遣负责监管的,也算作主守。按:另有夫役以及主典人员的情形,其中亲自负责监管的算作监临;如果主管官署没有夫役主典人员,由本人亲自负责经管的,就算作主守。
凡是律文中称"日"的,按一百刻计算;称"功庸"的,从早晨到傍晚算作一天,服劳役较多而不满一整天的,都按相应比例折算计算。称"年"的,按三百六十日计算;称人的"年龄"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称"众"的,是指三人以上;称"谋"的,是指二人以上。如果图谋的情状已经明显显露出来,即使只有一人,也按照二人共谋的法律论处。
【疏】凡是律文中称"日"的,按一百刻计算,"功庸"则从早晨到傍晚算作一天【议曰】《职制律》规定:官员无故不到官署当值一天的,判笞二十。这里须按昼夜共一百刻满一整天才治罪。至于计算"功庸"的,《职制律》规定:监临官员私自役使自己所监临的人服劳役的,各按劳役折算价值,以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从早晨到傍晚,就算作一天,不必按一百刻来计算。按:所谓功庸依律定罪的情形,如果是私人雇佣,自……
依私断契。
注云: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緃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议从朝至暮,计一日六辰,假役十二人,各经半辰,亦为一日之类。
译私自断绝契约。
注解说:役使人工多的,即使不满一天,都应当合并计算时间来折算。【讨论说】计算人工多少的方法是:假如役使两人,从早晨到中午,算作一天的工;或者役使六人,经过一个时辰,也算作一天的工。即使一个时辰内役使很多人,或者役使一人经过很多天,都必须合并计算时间来折算。讨论认为,从早晨到傍晚,算作一天共六个时辰,假如役使十二人,各自经过半个时辰,也算作一天的工之类。
又云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议称年,闰月亦计为日;称载,不论闰,须经正月以后,始是一载。
又云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议曰】称人年处,卽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以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卽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卽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议籍年十五或貌年八岁,并依籍定。
又云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拷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各准此例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
注云: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有一人,同二人之法」。议但勘有欲谋杀踪由,纵无刀仗,亦是。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唯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议妇人犯累徒四年,自请求加本罪一等,流二千里,却是就轻次为至流止役三年,杖六十,仍从已施行杖一百,役四年。
又云「唯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卽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卽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议:甲造意,共乙故殴九品丙,折支甲,合流三千里;乙合流二千五百里,为先定凡人故折支罪,然后计殴九品,各从本品上加。
又云「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律【议曰】加者数满乃坐,假令犯盗少一寸,不满十匹,依贼盗律,窃盗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于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
译又说到称"年"的,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议曰】在律文中称"年",多是依据服劳役而言,这里既然是按日计算,就不是以十二个月来称年。议:称"年"时,闰月也计算为日;称"载"时,不论闰月,必须经过正月以后,才算满一载。
又说到称人的年龄的,以户籍所记为准。【议曰】称人的年龄之处,就应依户籍所记为准。假使相貌显得年纪大而实际年龄小,或相貌显得年纪小而实际年龄大,都依照户籍所记,不得依相貌判定。户籍既然是三年造一次,非造籍之年,就通过旧籍来推算。
【问】依户令,如怀疑有奸诈欺骗,就依状貌来判定。若是犯罪之人年龄与相貌相差悬殊,能否依令按相貌判定来定罪?
【答】令是为了课役而设,律文是为了定刑而立,立法只以刑罚为重。相貌是就奸诈而产生的问题,课役较轻,所以可以临时依相貌判定课役等级。刑罚事关重大,只能依据户籍,律与令的意义不同,不可破坏律文而依从令文。有的人相貌已成年而犯了死罪,户籍记载年七岁,不能就此定罪;有的户籍记载十六岁以上而犯死罪,验其形貌不超过七岁,像这样案情相貌与户籍年龄相差悬殊的,若犯流罪以上及应除名免官当职的,要申报尚书省酌情裁定;须奏报的,临时奏闻。议:户籍记载十五岁而相貌像八岁的,都依户籍所记判定。
又说到称"众"的是三人以上,称"谋"的是二人以上。【议曰】称"众"的,《断狱律》说:七品以上官员犯罪不得拷问,须依众人的证言来定罪,必须三人以上才算是"众",凡称"众"的都依此文为准。称"谋"的,《贼盗律》说:谋杀人的处徒刑三年,都须二人以上,其余条文称"谋"的都依此例。议:奴婢,各条文虽规定不同,但作为证人时也和良人一样对待。
注文说:谋划事实明显的,虽只有一人参与,也按二人的法律处置。【议曰】假如有人持刀杖闯入他人家中,查明确有仇怨,是来行凶杀人的,虽只有一人,也按谋杀的法律处置,所以说"虽只有一人,也同于二人的法律"。议:只要查明确有谋杀的迹象根由,即使没有刀杖,也是一样。
凡说到"加"的,就往重一等去;说到"减"的,就往轻一等去。唯有二死(斩、绞)、三流(三等流刑)各自视同一等,作为一次加减,须满这个等级才算数。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文中原本加刑就要处死的,依本条文处死;应处绞的不再加至斩,其罪最多止于加至徒刑半年。若应加杖刑的,加至杖一百;应减刑的,以杖九十为最低一等。
【疏】凡说到"加"的,就往重一等去;说到"减"的,就往轻一等去。【议曰】假如有人犯杖一百,应加一等,就处徒一年;或应处徒一年,应加一等,就处徒一年半之类,这就叫做"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就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就杖九十,这就叫做"就轻次"。议:妇人累犯当徒四年,自己请求加本罪一等,改判流二千里,这反而是就轻一等,最终止于流役止服役三年,杖六十,仍依已施行的杖一百、役四年。
又说"唯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议曰】假如有人犯罪应处斩刑,从犯减一等,就直接判流三千里;或有人犯流三千里,依例应减一等,就处徒三年,所以说"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役流应减刑的,也同三流的办法。议:甲起意,与乙共同故意殴打九品官丙,折断丙的肢体,甲应判流三千里;乙应判流二千五百里,因为要先定殴打普通人折断肢体的本罪,然后再依殴打九品官的规定各自在本品之上加刑。
又说"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文中原本加刑就要处死的,依本律处置。【议曰】"加者数满乃坐",假如犯盗窃差一寸不满十匹,依《贼盗律》,窃盗五匹处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差一寸就止于徒一年;又"不得加
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此是本条议,流徒因亡亦罪止流三千里,部曲奴婢殴主缌麻以上伤重,递加凡人,亦加入死。」
注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于绞,不合更加至斩。议若判至斩,徒一年,失减二等。」
又云,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征铜九斤之类。议降虑以下,放其半年,亦免。
诸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周亲同,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益者同,凡人。
【疏】诸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冠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冠者,卽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冠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又云: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者,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议:杀师主入恶逆。
又云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周以下卑幼皆绞兄弟之子是周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又云「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周亲同【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郍,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周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周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周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议:部曲奴婢谓寺观之内众常住者,若道士、僧尼私奴婢、部曲同。凡良贱法,曹主、师主同主之周亲法。
又云「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卽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冠、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
译至于死"的,依《捕亡律》,宿卫人当值时逃亡的,一日杖一百,每一日加一等,虽没有明文规定止于何罪,但只能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死罪。"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是指《斗讼律》,殴打人折断两肢的判流三千里。又有条文说:"部曲殴伤良人的,比照普通人加一等,加刑可以加至死刑",这就是本条所议的情形,流徒因逃亡也只止于流三千里,部曲奴婢殴打主人的缌麻以上亲属造成重伤的,依次比照普通人加刑,也可以加至死刑。
注文说:"加入绞刑的,不再加至斩刑。"【议曰】部曲殴打良人折断两肢,已应判绞刑;若是故意殴打折断,又应加一等。现在既然已加至绞刑,就不应再加至斩刑。议:若判处斩刑,又减为徒一年,就是错误减了两等。
又说,其罪最多止于徒刑半年,若应加杖刑的,加至杖一百;应减刑的,以杖九十为最低一等。【议曰】假如县里的典吏故意增加囚犯罪状,使其多判徒刑半年,县尉明知而仍判决通过,就以典吏为首犯,应判徒半年;典吏若是单丁(家中独子),改判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征收赎铜九斤之类。议:降为徒虑刑以下者,免去这半年徒刑,也一并免除。
凡称道士、女冠的,僧尼与其相同;若涉及其师父,与伯叔父母同论;涉及其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论;观寺的部曲、奴婢对于三纲,与对主人的期亲同论,其余道士对于三纲与对主人的缌麻亲同论;犯奸淫罪的,与普通人相同。
【疏】凡称道士、女冠的,僧尼与其相同。【议曰】依《杂律》说:"道士、女冠犯奸的,比普通人加二等。"但其余条文只提到道士、女冠的,僧尼都一并包括在内。道士、女冠在为僧道时犯奸,还俗后事情才被发觉的,也依犯罪当时的身份加罪,仍按平民配徒处理,不得以度牒身份来抵免。
又说:若涉及其师父,与伯叔父母同论。【议曰】师父是指在观寺之中,亲自传授经教、应当作为师主的人,若有所冒犯,按对伯叔父母之罪论处,依《斗讼律》:辱骂伯叔父母的,处徒一年;若辱骂师主的,也处徒一年。其余条文中冒犯师主的,都同于伯叔父母。议:杀害师主属于恶逆之罪。
又说涉及其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论。【议曰】是说上文所解释的师主对其弟子若有所冒犯,同于普通人对兄弟之子的法律。依《斗讼律》,殴打杀死兄弟之子的,处徒三年;《贼盗律》说,若有所图谋而故意杀害期亲以下卑幼的,一律处绞刑,兄弟之子就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愤怒争斗殴打杀死弟子的,处徒三年;如果是有所图谋而故意杀害的,应判绞刑。
又说"观寺部曲奴婢对于三纲,与对主人的期亲同论"。【议曰】观中有上座、观主、监斋;寺中有上座、寺主、都维那,这就是三纲。该观寺的部曲、奴婢若冒犯三纲,与俗人的部曲、奴婢冒犯主人的期亲同罪,依《斗讼律》:主人殴打致死部曲的,处徒一年。又有条文:奴婢有罪,主人未经官司许可而擅自杀死的,处杖一百。注文说:期亲杀害的与主人同论。下一条:部曲比照此例。又有条文:部曲、奴婢殴打主人的期亲的,处绞刑;辱骂的,处徒二年。若三纲殴打致死观寺的部曲,应处徒一年;奴婢有罪,未经官司许可而擅自杀死的,处杖一百。该部曲、奴婢殴打三纲的,处绞刑;辱骂的,处徒二年。议:这里的部曲奴婢是指寺观中经常居住服役的人,若是道士、僧尼私人的奴婢、部曲,处理也相同。凡是良贱之间的法律,曹主、师主与主人对期亲的法律相同。
又说"其余道士对于三纲与对主人的缌麻亲同论"。【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打主人的缌麻亲,处徒一年;伤情严重的,各比普通人加一等。又有条文:
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议。若放从良,殴三纲同殴旧主周亲,法准疏同凡人。」
注云:犯奸盗者同凡人【议曰】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议奸者,谓僧寺有婢及客女,尼寺有奴及部曲,良贱相奸者,道士、女冠观亦同。
【准】建隆三年三月十二日敕节文:今后同财弟子盗师主物,一准律文,以私用财物论。臣等参详:今后其有本非亲承经教,慕义回礼为师,服勤多年,常同财物,私有取用,情非偷盗者,请加卑幼私辄用财一等。其偶然回礼,故意规财,显行偷盗者,请同凡盗之法。其律称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并准律文处分。
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
一部律内称余条,准此共四十四条,举一例诸斯为要切,今撮其条目,指彼科文,俾诸检详无遣误,请附名例之后。
卫禁律七条
一,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在阑入太庙门条
一,阑入宫城门亦同,余条应坐亦准此。在阑入宫门条
一,仗谓兵器杵棒之属,余条称仗准此。同在上条
一,主司谓应判遣及亲监当之官,余条主司准此。在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条
一,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在越州镇戍城条
一,余条未得开闭准此。亦在越州镇戍城城主无故开闭条
一,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余条未度准此。在私官度开者条
职制律八条
一,余条文者准此。在贡举非其人条
一,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在大祀不预申期条
一,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条
一,余条驿司准此。在增乘驿马条
一,余条驿驴准此。在乘驿马赍私物条
一,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在贷所监临财物条
一,余条强者准此。亦在贷所监临财物强者条
一,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在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条
户婚律二条
一,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余条通计准此。在州县不觉脱漏增减条
一,余条称前夫之女准此。在同姓为婚条
廏库律四条
一,余条羊准此。在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条
一,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同在上条
一,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在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条
卫禁律七条
一,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译殴打缌麻亲的部曲、奴婢造成折伤以上的,各比杀伤普通人的部曲、奴婢减二等。又有条文:殴打伤害他人的部曲,比普通人减一等;奴婢又再减一等。这就是说观寺部曲殴打该观寺其余道士、女冠、僧尼等人的,各应处徒一年;伤情严重的,各比普通人加一等。若殴打道士等打掉一颗牙齿,就处徒二年;奴婢殴打的又加一等,处徒二年半。这就叫做"其余道士对于三纲与对主人的缌麻亲同论"。议:若已放为良人的,殴打三纲同于殴打旧主人的期亲,比照法律与普通人相同。
注文说:犯奸淫、盗窃罪的与普通人相同。【议曰】道士、女冠、僧尼犯奸淫盗窃罪,法律上处罚最重,所以虽然是犯罪,该观寺部曲奴婢犯奸淫盗窃罪就与普通人相同处理。也就是说三纲以下犯奸淫盗窃罪定罪没有区别,其奴婢犯奸淫盗窃罪一律按普通人定罪。弟子若盗窃师主的财物以及师主盗窃弟子的财物等,也同于普通盗窃罪的法律。若有同财共居的弟子私自取用财物的,就同于同居卑幼私自擅用财物之罪,十匹处笞十,每十匹加一等,最重止于杖一百。若不满十匹的不予治罪。议:所谓犯奸,是指僧寺中有婢女及客女,尼寺中有奴仆及部曲,良贱之间相互通奸的,道士、女冠观也是一样。
【准】建隆三年三月十二日敕文节录:今后同财共居的弟子盗窃师主财物的,一律依照律文,按私自使用财物论处。臣等参详:今后若有本非亲自承受经教、只是仰慕师德、为报答师恩而拜师,勤劳服侍多年,经常与师主同财共用,私自取用财物,其情节并非真正偷盗的,请求比照卑幼私自擅用财物之罪加一等处罚。其中偶尔为报答而取用、实为故意图财、明显是行偷盗的,请求按照普通盗窃罪的法律处理。凡律文中所说的"亲自承受经教、应当作为师主"的情形,都依照律文处断。
全部律文中其余条文比照此条办理。
全部律文中称"余条"的,比照此条共有四十四条,举一例概括其余,是为要点,现在摘录其条目,指明所在的条文,使各种查检详审不至遗漏错误,特此附在《名例律》之后。
《卫禁律》七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守卫"及"监门"都比照此条。见于阑入太庙门条。
一、阑入宫城门也是一样,其余条文中应当治罪的也比照此条。见于阑入宫门条。
一、"仗"是指兵器、杵、棒之类,其余条文称"仗"的都比照此条。同见于上一条。
一、"主司"是指应当判遣及亲自监管的官员,其余条文中的"主司"都比照此条。见于宿卫人以不应宿卫之人冒名代替自己条。
一、从沟渠中出入的,与越过(城墙)之罪相同;越过而未过去的,减一等,其余条文中"未过"都比照此条。见于越州镇戍城条。
一、其余条文中"未得开闭"都比照此条。也见于越州镇戍城、城主无故开闭条。
一、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其余条文中"未度"都比照此条。见于私自准许他人越度开放条。
《职制律》八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文者"都比照此条。见于贡举非其人条。
一、凡说"祀"的,"祭享"与之相同,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比照此条。见于大祀不预先申报期限条。
一、其余条文中"未进御"及"监当官司"都比照此条。见于调配御药有误不依原方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驿司"都比照此条。见于超额乘用驿马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驿驴"都比照此条。见于乘驿马携带私物条。
一、授受完毕尚未上任的也一样,其余条文中"取受"及"相犯"都比照此条。见于向所监临之人贷取财物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强者"都比照此条。也见于向所监临之
在阑入太庙门条
一,阑入宫城门亦同余条应坐亦准此。在阑入宫门条
一,仗谓兵器杵棒之属余条称仗准此。同在上条
一,主司谓应判遣及亲监当之官余条主司准此。在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条
一,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在越州镇戍城条
一,余条未得开闭准此。亦在越州镇戍城城主无故开
闭条
一,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余条未度准此。在私官度开
者条
职制律八条
一,余条文者准此。在贡举非其人条
一,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在大祀不预申期条
一,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条
一,余条驿司准此。在增乘驿马条
一,余条驿驴准此。在乘驿马赍私物条
一,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在贷所监临财物条
一,余条强者准此。亦在贷所监临财物强者条
一,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在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条户婚律二条
一,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余条通计准此。在州县不觉脱漏增减条
一,余条称前夫之女准此。在同姓为婚条
廏库律四条
一,余条羊准此。在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条
一,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同在上条
一,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在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条
一,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在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条
擅兴律一条
一,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在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条
贼盗律七条
一,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在谋反及大逆条
一,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余条被驱率准此。在谋叛者绞条
一,工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余条准此。在谋杀制使条
一,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余条故夫旧主准此。在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条
一,余条不行准此。在谋杀人条
一,若有所规求而故杀周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在盗缌麻小功亲财物条
一,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在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条
斗讼律八条
一,余条折跌平复准此。在斗殴折跌人支体条
一,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在斗殴杀人条
一,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在保辜条
一,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称加者准此。在于宫内忿争条
一,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文者并准此。在部曲殴伤良人条
一,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在妻殴夫条
一,余条继父准此。在殴伤妻前夫之子条
一,余条非故犯无官应赎者并准此。在戏杀伤人条
诈伪律二条
一,发兵谓铜鱼合符应发者虽通余用亦同余条称发兵者皆准此。
译人强行贷取财物条。
一、"亲属"是指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的姻亲之家,其余条文中的"亲属"都比照此条。见于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监临百姓条。
《户婚律》二条:
一、"通计"是指统管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统管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其余条文中的"通计"都比照此条。见于州县不觉察脱漏增减条。
一、其余条文中"前夫之女"都比照此条。见于同姓为婚条。
《厩库律》四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羊"都比照此条。见于牧养牲畜按规定除外死亡遗失条。
一、其余官员有管理牧养职责的也比照此条。同见于上一条。
一、临时专断管理的也算作主人,其余条文都比照此条。见于官私牲畜毁食官私财物条。
(下文重复列出上述卫禁、职制、户婚、厩库诸条,内容相同,不再重译)
一、虽是借贷也一样,其余条文中的"公廨"都比照此条。见于监临主守私自借贷官物条。
《擅兴律》一条:
一、其余条文中"将领稽留"都比照此条。见于被差派充任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条。
《贼盗律》七条:
一、其余条文中"妇人应连坐"的都比照此条。见于谋反及大逆条。
一、共同参与谋议的才治罪,被驱使率领的不算,其余条文中"被驱率"都比照此条。见于谋叛者处绞条。
一、工匠、乐人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等对待,其余条文都比照此条。见于谋杀朝廷使者条。
一、"故夫"是指丈夫已死、妻子改嫁的情形,"旧主"是指主人已将其放为良人的情形,其余条文中"故夫""旧主"都比照此条。见于妻妾谋杀故夫的祖父母、父母条。
一、其余条文中"不行"都比照此条。见于谋杀人条。
一、若有所图谋而故意杀害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其余条文都比照此条。见于盗窃缌麻、小功亲财物条。
一、其余条文中未另外说明奴婢的,与畜产财物同等对待。见于以私人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条。
《斗讼律》八条:
一、其余条文中"折跌平复"都比照此条。见于斗殴折断肢体条。
一、被人以兵刃逼迫,因而用兵刃抵抗而伤杀对方的,依斗殴法处理,其余条文中"用兵刃"都比照此条。见于斗殴杀人条。
一、殴打与伤害不必同时具备,其余条文中"殴伤""杀伤"各自都比照此条。见于保辜条。
一、计算加刑重于本罪的就必须加刑,其余条文称"加"的都比照此条。见于宫内忿争条。
一、其余条文中良人、部曲、奴婢私相冒犯而本条无明文规定的,都比照此条。见于部曲殴伤良人条。
一、其余条文中"媵"若无明文的,与妾同等对待。见于妻殴打丈夫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继父"都比照此条。见于殴伤妻前夫之子条。
一、其余条文中非故意犯罪、无官职应予以赎罪的,都比照此条。见于戏杀伤人条。
《诈伪律》二条:
一、"发兵"是指用铜鱼符合符应予调发的情形,虽兼指其他用途也是一样,其余条文称"发兵"的都比照此条。见于伪造宫殿门符条。
一、"施行"是指诈传增减、前人已经承受的情形,也算施行,其余条文中"施行"都比照此条。见于诈称制书条。
《杂律》三条:
一、杀伤牲畜的,赔偿其减损的价值,其余条文称"减斗杀伤一等"的,若有杀伤牲畜的情形也都比照此条。见于在城内街巷及人多之处无故驱车走马条。
一、其余条文中的"奸妾"都比照此条。见于奸淫缌麻以上亲属条。
一、其余条文中"在外失火"都比照此条。见于在山陵兆域内失火条。
《捕亡律》二条:
一、已经奏请裁决的,不在追加减刑之例,其余条文中"追减"都比照此条。见于罪人逃亡条。
一
在伪写宫殿门符条
一,施行谓诈传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施行余条施行准此。在诈为制书条
杂律三条
一,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若有杀伤畜产并准此。在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条
一,余条奸妾准此。在奸缌麻以上亲条
一,余条在外失火准此。在于山陵兆域内失火条
捕亡律二条
一,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在罪人逃亡条
一,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在捕罪人有漏露其事条
卷七卫禁律
【九门】律条十八并疏
阑入庙社宫殿门
宿卫人冒名自代
因事入宫殿,辄宿未着门籍,入宫殿,宫殿内作罢,不出登高临视宫殿中。
宿卫人被奏劾先收兵仗
应出宫殿不出通传宫人书信
宿卫人不依职掌次第
夜开宫殿门出入向宫殿射
冲车驾队仗
宿卫人上番不到
阑入庙社宫殿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尃当者,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注云:阑谓不应入而入者【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室之坐。
又云:「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注云:「守卫,谓持时专当者【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坦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又云:主帅又减一等。注云:主帅谓亲监当者【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又云故纵者各与同罪。注云: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
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宫城门,亦同。余条应坐者,亦准此。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谓兵器、杵、棒之属。余条称仗,准此。
译、其余条文中"相容隐",作为已捕获对待,都比照此条。见于捕获罪人而泄露其事条。
卷七 卫禁律
【九门】律条十八条并疏
阑入宗庙、社稷、宫殿门
宿卫人冒名代替自己
因事进入宫殿,擅自留宿;未登记门籍而进入宫殿;在宫殿内公务办完后不出去;登高眺望宫殿之中。
宿卫人被弹劾后先行收缴其兵器仪仗。
应当出宫殿而不出去,私自传递宫人书信。
宿卫人不依照职守次序当值。
夜间开启宫殿门出入,向宫殿方向射箭。
冲撞车驾仪仗队。
宿卫人轮值上番不到。
阑入宗庙、社稷、宫殿门:
凡擅自闯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的,处徒二年("阑"是指不应进入而进入);翻越围墙进入的,处徒三年;太社的各减一等;守卫人未察觉的,减二等("守卫"是指按时轮值专门负责的人);主帅又再减一等("主帅"是指亲自监管的人);故意放纵的,与犯罪者同罪(其余条文中的"守卫""监门"都比照此条)。
【疏】凡擅自闯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的,处徒二年。注文说:"阑"是指不应进入而进入的。【议曰】"太"是"大"的意思,"庙"是"貌"的意思,是说皇祖的神主在其中,所以叫太庙。山陵,《三秦记》说:秦称天子的坟墓为"山",汉称为"陵",也通称为"山陵",是说其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孝经》说:占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就围绕兆域筑成茔域,都设有宿卫防守。应当出入的人,都登记有名籍,不应进入而进入就叫"阑入",各判处徒二年。若擅入太庙正室,此条文没有明确的罪名规定,依照下文"庙比宫减一等"的条例,比照擅入御在所减一等,判流三千里。若无故登上山陵,也与擅入太庙正室同罪。
又说:"翻越围墙进入的,处徒三年;太社的各减一等;守卫人未察觉的,减二等。"注文说:"守卫,是指按时轮值专门负责的人。"【议曰】不从门而翻越围墙的,就是"越垣"。翻越太庙、山陵围墙的,各处徒三年。翻越太社围墙及擅自闯入其门的,都比太庙减一等。守卫,是指在太庙、山陵、太社担任防守宿卫的军人。若未察觉有人翻墙或擅自闯入的,各比照犯罪者的罪减二等。守卫,是指防守卫士按昼夜分时轮值专门负责的人,非轮值时间的人不予治罪。
又说:主帅又再减一等。注文说:主帅是指亲自监管的人。【议曰】主帅是指率领士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处的人,只要是应当检查督察的就要治罪,不分官职高低。又比守卫人的罪减一等,只治亲自监管者的罪。
又说:故意放纵的,与犯罪者同罪。注文说:其余条文中的"守卫""监门"都比照此条。【议曰】故意放纵,是指明知不该放入而听任其进入,或明知有人翻墙而不加禁止,都与犯法者同罪。其余条文中守卫宫殿及各种设有防禁之处,都有监门及守卫,故意放纵和未察觉的,各自依此定罪。
凡擅自闯入宫门的,处徒二年;擅自闯入宫城门的,也是一样(其余条文中应当治罪的,也比照此条)。闯入殿门的,处徒二年半;携带兵仗的,各加二等("仗"是指兵器、杵、棒之类,其余条文称"仗"的都比照此条)。闯入上阁内的,处绞刑;若带有仪仗护卫的,同擅入殿门之法(其宫内各门未设置籍禁而能够通行入内的,也都比照此条)。若携带兵仗以及到达皇帝所在之处的,处斩刑;因误认而进入的,上报请示。若本应进入上阁内,但仪仗未随入而私自携带小刀进入的,也按擅自闯入论处;仪仗虽已入内,不应佩带横刀而佩带进入的,减二等。若擅自闯入御膳所的,判流三千里;闯入禁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