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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刑统二十九

卷三十断狱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93–300 段

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议曰】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而科主典检,请是司。

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亦与里正等同。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开封、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开封、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于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于《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自今以后不得更然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节文:「天下刑狱皆须大理寺正断,刑部详覆,不得中书门下便即处分。」

【准】唐建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节文:「刑部法直,应覆大理及诸州府狱案,据狱官、令长官以外,皆为佐职。

译行处罚",是指并非负责判案的官员,也不是专门督管此事的人,就不得擅自施行捶打处罚。假如有人犯下徒刑以上的罪行,本应送交司法机关审理,却不送交,本部门自行加以决罚等情形。"及被处罚人依法不应受拷打",是指对方并无罪行,或虽有罪但依法应当官当收赎等情形,却擅自加以拷打的,按斗殴杀伤罪论处。也就是说,无论是否造成伤害,都依照他物斗殴之法处理。若因捶拷而致人死亡的,判加役流。"若使用兵刃的",是指监临官员自己用杖捶打人致死以下的情形中,若有使用兵刃杀伤的,各依《斗讼律》处理:用刃杀人的判斩刑,用兵器杀人的按故意杀人论处。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以及主典,因公事对人施加处罚而致人死亡的,应判什么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仅负责催促传唤等事务,不应擅自加以笞杖处罚。若是因公事互相殴打的情形,其处理原则等同于普通人斗殴,而查核主典之罪,须按相应司法程序处理。

凡非负责施行处罚职务之人,因公事捶打人的,也与里正等人同样处理。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

凡断罪都必须完整援引律、令、格、式的正文条款,违反者判笞三十。若数事共属同一条文,只需引用所犯之罪的相关部分的,允许。

【疏议曰】犯罪之人,都各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判案断狱之法,必须依凭正文条款。若不完整援引,可能导致判决出错。违反规定不完整援引的,判笞三十。"若数事共属同一条文",是指依据《名例律》,若二罪以上一并败露的,按其中较重之罪论处;若是因赃物而定罪、且多次犯案的,则并合累计计算科罪。假如某人虽犯二罪,但都不是因赃物而断案的,官员判案时只需引用二罪并发、从重论处的条文,无需引用因赃物定罪之类的条文,这种情形是允许的。

凡断罪应当上报朝廷而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而不等待批复,擅自决断的,各减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三等处罚。

【疏议曰】依据《狱官令》:杖罪以下的案件,由县决断执行;徒罪以上的,由县判定后,送州复核审查完毕。徒罪及流罪案件中应予决杖、笞刑或应予收赎的,即可决断发配、征收赎金。至于大理寺及开封府、河南府断决徒罪及官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后续如有减刑变更的,都须呈报尚书省。省司复核审查若无过失,即可迅速下达知会执行;若发现有不当之处,也随事驳回纠正。若大理寺及各州判决流罪以上,或除名、官当免官的案件,都应连同案卷抄写呈报尚书省。大理寺及开封府、河南府则须将案卷密封送呈。若逢皇帝出巡在外,则按照各州惯例,将案卷复核完毕后一并申奏。若不依照此令行事,就是应当上报而不上报;若已呈报朝廷,应当等待批复而不等待,擅自决断的,各减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三等处罚。也就是说:故意不上报、故意不等待批复的,从其所断之罪减三等;若是过失不上报、过失不等待批复的,则从《职制律》中"公事有失上报"之罪再减三等。若是死罪不等待批复而擅自决断的,依照下文规定,判流二千里。

凡制敕断罪,是临时的处置决定,并非作为永久性法度的,不得援引作为日后判案的先例。若擅自援引,导致定罪有出入不当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有些事情要因时制宜处理,所以由君主权宜决断,用制敕酌情处置,不作为永久性法度的,不得援引作为日后判案的先例。若有擅自援引,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也就是说:故意援引导致出入的,各依下条故意出入人罪之罪论处;若是过失援引的,也依下条过失出入人罪之罪论处。

自今以后不得更然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文规定:"天下刑狱都必须先由大理寺正式判决,刑部详细复核,不得由中书门下直接处置决定。"

【准】唐建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敕文规定:"刑部法直官,凡是复核大理寺及各州府的案件,除了狱官、令、长官以外的其他官员,都属于佐官职务。法直官是佐官以下的职位,只应依据所复核的犯罪情由,摘录出相关条款。至于援引条文进行判决处理,应当由曹官法直官负责,如此才能杜绝擅自增减处罚的情形。可是长期以来因循守旧,实在有违典章礼法。自今以后,不得再这样做。其余各司及外地州府,也一并按此办理。"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

法直官是佐职以下官,但合据所覆犯由,録出科条。至于引条判断,合在曹官法直,仍开擅有与夺。因循自久,殊乖典礼。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其诸司及外州府,并宜准此。」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敕旨宜依。

【准】开成格,大理寺断狱及刑部详覆,其有疑似比附不能决者,即须于程限内并具事理牒送都省。大理寺本断习官、刑部本覆郎官,各将法直就都省,十日内辩定断结。其有引证分明,堪为典则者,便録奏闻,编为例程。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事实无疑,方得定罪。虑恐不中,録奏取裁。

官司出入人罪,赦前断罪轻重不当。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诸官司入人罪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又云:「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云:虽人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癈疾,释曰:废疾、笃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

译月二十三日敕文规定:御史台奏称,鉴于后颁行的敕令应当破除此前的旧格,自今以后,两司在检核详定法条时,一律以最晚颁布的敕令为准。皇帝批示:"照此办理。"

【准】开成年间的格文规定:大理寺断案及刑部详细复核,若遇有疑难相似、难以比照决断的情形,就须在规定期限内一并将相关事理呈报尚书都省。由大理寺原本负责断案的官员、刑部原本负责复核的郎官,各自携带法直官一同到都省,在十天之内共同辨明议定断案结果。若其中有引证明确、堪为定例的,就一并记录奏报朝廷,编为惯行的准则。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文规定:今后凡有刑事案件,应当依据所犯罪名,必须完整援引律、令、格、式条文,逐项核查各类是否有相应正文,然后再检查核对后来颁布的敕令。若名目条件相同,就以后颁敕令定罪;若后敕中没有相应正文,就以格文定罪;若格文中也没有相应正文,就以律文定罪;若律、格及后敕中都没有相应正文,就比照近似条文定刑,也是先以后颁敕令作为比照对象。事实确凿无疑的,才可以定罪。若有疑虑不妥之处,应当记录奏报,听候裁决。

官司出入人罪,赦前断罪轻重不当

凡官吏故意加重或减轻人罪的,注文说:"是指故意增减案情,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行为。若得知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或诱导使人做出与实情不符的供词之类的行为。"又说:"若是构陷完全无中生有的罪名,按全部罪名论处。"虽是构陷人罪,但本应收赎或加杖的,就仅依照收赎、加杖之法处理。从轻罪构陷加重为重罪的,按多出的部分论处。若刑名种类改变的,从笞刑构陷为杖刑,从徒刑构陷为流刑,也按多出的部分论处。从徒刑构陷为流刑的,三等流刑都同样比照徒刑一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从近流构陷为远流的,比照徒刑半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构陷为加役流的,则各自按所加的役年数计算为多出部分。从笞、杖刑构陷为徒、流刑的,从徒、流刑构陷为死罪的,也按全部罪名论处。至于减轻人罪出罪的情形,也各自照此办理。凡断罪因过失而加重人罪的,各减三等处罚;因过失而减轻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若尚未判决执行或虽已判决但还未执行,以及虽已执行但重新查获,或是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若是受命另行推问审案、因未能查明实情而致失误的,各自再减二等处罚。若有关官司已依照错误的判决执行完毕的,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虽然定罪有出入,但实际决罚的执行结果并无差别的,不予论罪。

【疏】"凡官吏故意加重人罪的",注文说:"是指故意增减案情,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行为。若得知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或诱导使人做出与实情不符的供词之类的行为。"又说:"若是构陷完全无中生有的罪名,按全部罪名论处。"【议曰】官吏故意加重人罪,是指或虚构证据,或凭空罗织异端罪名,舍弃法度、按个人情感锻炼罗织成罪。所以注文说:"是指故意增减案情,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行为。若得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囚犯的罪行,或诱导教唆而使供词出入不符的情形。"或者虽非因恩赦而有格式条文改动,或非诱导而是恐吓改变供词,此类情形很多,所以说"之类"。"若是构陷完全无中生有的罪名",是指原本此人并无罪过,官吏虚构罗织成罪,就依照这虚构出的全部罪名科处官吏之罪。

注文说:"虽是构陷人罪,但本应收赎或加杖的,就仅依照收赎、加杖之法处理。"【议曰】假设有享受官荫特权的人以及废疾之人,注文说:"废疾、笃疾",详见于第十二篇"丁中老小疾"条款。此类人本应流罪而可赎罪的,也依赎罪论处;或者是官户、部曲、奴婢及单丁之人,本应受加杖处罚的,也依加杖之法收赎,不适用官当及流放服役的规定。这就是官吏加人以罪与诬告罪处理方式不同之处。

又说:"从轻罪构陷加重为重罪的,按多出的部分论处。若刑名种类改变的,从笞刑构陷为杖刑,从徒刑构陷为流刑,也按多出的部分论处。"注文说:"从徒刑构陷为流刑的,三等流刑都同样比照徒刑一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从近流构陷为远流的,比照徒刑半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构陷为加役

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又云:「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注云:「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又云:「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流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役流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又云「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又云「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

译流的,则各自按所加的役年数计算为多出部分。"又说:"从笞杖构陷为徒流的,从徒流构陷为死罪的,也按全部罪名论处。至于减轻人罪出罪的情形,也各自照此办理。"【议曰】"从轻罪构陷加重为重罪的,按多出的部分论处",假设从笞十构陷为笞三十,就是多出笞二十;从徒一年构陷为一年半,就是多出半年徒刑。此案负责的官吏各自应得笞二十及半年徒刑之类的处罚。刑名种类改变的,从笞刑构陷为杖刑,从徒刑构陷为流刑,也依照多出的部分定罪。"从徒刑构陷为流刑的",注文说三等流刑都同样比照徒刑一年计算为多出部分,是指从徒三年构陷为流二千里,或流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距离远近虽然不同,但都统称为流刑。至于到达配所后服劳役,三等流刑都同样要服一年劳役,所以从徒刑构陷为流刑,三等流刑都同样比照徒刑一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是从近流二千里构陷为二千五百里,或构陷为三千里的,则比照徒刑半年计算为多出部分。若从三等流刑构陷为加役流的,则各自按所加的役年数计算为多出部分。因为构陷为加役流的,是在常规流刑基础上加役二年,就将所加的二年役期计为多出的罪。"从笞杖构陷为徒流的,从徒流构陷为死罪的",假设从百杖构陷为徒一年,那就是全部计入一年徒刑罪。从徒流构陷为死罪的,是指从一年徒刑以上到三千里流刑而构陷为死刑的,也依照全部构陷为死罪之法处理,所以说"也按全部罪名论处"。"至于减轻人罪出罪的情形",是指故意增减案情、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行为,或者是从重罪减轻为轻罪的,依照所减少的罪行数额科断;从死罪减为徒、流罪,从徒、流罪减为笞、杖罪的,各自等同于全部减免之法处理,所以说"减轻人罪的情形也各自照此办理"。假设囚犯本犯徒刑一年之罪,官吏故意构陷加重为加役流,那就是从一年构陷为三年,多出二年徒刑之罪;再从徒三年构陷为三等流刑,三等流刑同样比照徒一年计算多出部分,加役流又多出二年,那就是共多出五年徒刑之罪。官吏若是从加役流减轻为徒一年的情形,也按此推算。

又说:"凡断罪因过失而加重人罪的,各减三等处罚;因过失而减轻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若尚未判决执行或虽已判决但还未执行,以及虽已执行但重新查获,或是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议曰】"凡断罪因过失而加重人罪的",上文说故意加重人罪的,各按全部罪名论处,因过失而加重人罪的,各减三等处罚。假设从笞刑因过失构陷加重为百杖,就在多出的罪名基础上减三等处罚;若构陷加重到徒一年的,就等同于全部构陷入罪之法,在徒刑基础上减三等,应判杖八十之类。"因过失而减轻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假设过失减轻死罪的,减五等,应判徒一年半。过失减轻加役流的,也照此办理,三等流刑同样按一等计算,减五等,应判徒一年之类。"若尚未判决执行",是指故意或过失加重人罪至死罪、杖罪但尚未执行的情形;其故意或过失减轻死罪以下之罪但尚未执行、或已执行完毕但重新查获,或是囚犯自己死亡的,只要囚犯确已死亡,不论死因如何,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也就是在故意或过失加重、减轻人罪的基础上各再减一等。

又说:"若是受命另行推问审案、因未能查明实情而致失误的,各自再减二等处罚。若有关官司已依照错误的判决执行完毕的,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虽然定罪有出入,但实际决罚的执行结果并无差别的,不予论罪。"【议曰】"受命另行推问审案",是指被派遣另行复核审查的官员;"未能查明实情",是指未能查得真实案情,无论是加重或减轻,都各自再减二等处罚。若是过失加重人罪的,在原本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若是过失减轻人罪的,在原本减五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有关官司已依照错误的判决执行完毕的",是指该曹司承接错误的判决已依此执行完毕,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也就是都依照曹司出入人罪之法科处,同样适用减五等、三等的比例。"若尚未判决执行或虽已判决但还未执行,以及虽已执行但重新查获,或是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若是有关官司已依照错误判决执行完毕的,与其他官员案卷复核时未察觉的情形相同,虽然法律上定罪有出入,但决罚

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合四年半徒,既是剩罪,不可重于全出之坐,举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断为恶逆,会赦之后,改从堂兄坐,当不睦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临五十匹,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不在征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即从赦原。若应征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者却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征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并依赦前断定。

又云,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注云: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

译的实际执行结果没有差别的,假设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应判徒三年,却判为流罪,或是按三等流刑之法折算为徒三年,各自只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但加杖的数目并无不同,就不予论罪,所以说"实际决罚的执行结果并无差别的,不予论罪"。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之罪,官吏出罪判为徒一年,判决尚未执行而重新查获,应减一等,应判何罪?

【答曰】若是全部出罪免除加役流之罪,官吏应得全部罪名的处罚;判决尚未执行而重新查获,减一等,应判徒五年。如今从加役流出罪判为徒一年,计算起来共有五年的多出之罪,判决未执行而重新查获,减一等,若依徒刑之法减一等,仍应判徒四年半,但既然这是"多出的罪",就不可比全部出罪的情形处罚更重,依照举重明轻的原则,只应判徒三年之罪。

凡赦令颁布前判罪不恰当的,若原判过轻而应改为过重的,应当改从从轻处理;若原判过重而应改为过轻的,就依从轻之法处理。至于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依照常规律法处理。注文说:"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是指虽逢恩赦,仍要处以死刑及流刑,或除名、免所居官、移乡等处罚的情形。若赦书已明确规定该罪名应从轻处理的,又不得援引律文比附而改判为更重之罪,违反者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凡赦令颁布前判罪不恰当的,若原判过轻而应改为过重的,应当改从从轻处理;若原判过重而应改为过轻的,就依从轻之法处理。"【议曰】判定刑名,有时会出入不当、与本罪不符,而此事又发生在恩赦之前,恐怕主审官员固执己见、不肯改判,所以明确规定按从轻处理的原则。若原判过轻而应改为过重的,应当改从从轻处理。假设斗殴杀死堂兄,当时按照杀害亲兄论处、定为恶逆之罪,逢赦之后,改按杀害堂兄之罪定罪,应当按"不睦"之罪对待赦令。若十恶重罪本也能获赦免,处以流二千里之刑,因为常赦不能免除,所以仍按流刑处理。又比如斗殴杀死平民,却判为杀害缌麻服以上尊长之罪,逢赦时十恶不予赦免,就应改判为普通杂犯之罪,免死改为移乡,这仍然都算是较轻的罪名。又比如犯受贿枉法之罪,收受所监临财物五十匹,本应判为枉法处死,逢赦后改判为受所监临财物之罪,不在追缴赃物之列。又有本犯近流之罪却被判为远流,或本应只判一次官当抵徒罪却用了两次以上官当抵罪的情形,若判决文书已经批复下达且流放至配所后遇赦的,改按本犯的近流之罪处理,并归还其被冤枉抵罪的官告身;若判决尚未批复下达,或流放之人尚未到达流放地就遇赦的,就依照赦令原本予以赦免。若应当征收铜赎金而原判过轻应改为过重的,其应征之铜若还在限外未缴纳,或在限内已缴纳完毕又逢赦的,都改按从轻之法处理,多缴纳的部分予以退还,尚未缴纳的部分依照从轻之罪的数额征收。若在限内尚未缴纳就逢赦的,就依照赦令一并免除。所谓"从轻",是全部免除的意思,这也就是《狱令》所说:"犯罪尚未判决而逢格文改变的,若后格加重则依照犯罪当时的格文,若后格从轻则依照从轻之法处理。"这就是全部无罪,也称为从轻之法。至于"原判过重而应改为过轻的,就依从轻之法处理",假设所犯十恶重罪并非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当时判为较轻之罪或全部释放的,都依照赦令颁布之前的判决办理。

又说:"至于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依照常规律法处理。"注文说:"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是指虽逢恩赦,仍要处以死刑及流刑,或除名、免所居官、移乡等处罚的情形。"【议曰】"常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是指赦书所说……

「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

译"罪无轻重,皆赦除之",是说没有明说常赦所不能免除的罪行,也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所以说依照常律处理。也就是说,犯了恶逆之罪的,仍然处死;犯反逆罪以及杀害从父兄姊、小功以上尊属、制造畜养蛊毒的,仍然流放;犯十恶之罪中故意杀人、反逆连坐而案件已经审结的,仍然除名;监守之官在职内犯奸盗、掠夺人口、收受财物、枉法断案而案件已经审结的,遇赦只免除所任官职;杀人应当处死、遇赦而改为移乡的,都属于这种情况。

又云「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此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祆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遇赦不原,知有赦故犯徒以上,呼囚告家属罪名。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死,犹流二千里。

诸狱结正,犯翼祖庙讳,改为正下同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正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缘坐应没官不没官。

徒流人配送稽留应备轮没入违限不输。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出养、入道及聘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后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

译又说:凡是遇到大赦定罪应当从轻处理的,也不得援引本律条文,如果有比照援引反而加重处罚的,各自按照故意或过失论处。【议曰】赦书定罪名应当从轻的,比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大赦,死刑以下罪一并赦免,其中通常大赦所不能赦免的十恶、妖言惑众、谋叛已经上道等罪,都不在赦免范围之内。按赦令规定十恶之罪,赦书不予赦免,谋叛罪本属十恶,但尚未上道的,赦令特许原宥,谋叛之罪虽重,但赦书既已定罪名应当从轻处理,就不得援引律文另行科断。如果比照援引反而加重处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遇到大赦不予原宥的情形,明知有大赦而故意犯徒刑以上罪的,应传唤囚犯并告知其家属罪名。凡是听闻已有恩赦而故意犯罪,以及犯恶逆之罪,或者部曲、奴婢殴打及谋杀,或强奸主人的,都不得以大赦原宥。至于杀害小功以上尊属、堂兄姊以及谋反、大逆的,本人虽然遇上大赦,仍要流放二千里。

【疏议曰】听闻已有恩赦而故意犯罪,是指赦书尚未正式颁布,私下已经得知消息而故意犯罪的;犯恶逆,是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这类叫做恶逆,部曲、客女犯此罪也一样;以及奴婢殴打或谋杀,或强奸主人的,都不能以大赦原宥。至于杀害小功以上尊属、堂兄姊以及谋反、大逆的,这些人虽然遇赦免死,仍要流放二千里。

凡是案件已经审结定案,触犯翼祖庙讳(应改为"正"字,下同)徒刑以上的,都应传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罪名,并让囚犯表明是否服罪;如果不服,应听任其自行申辩,重新详加审查。违反此规定的,笞五十;死罪的,杖一百。

【疏议曰】案件审结定案是指徒刑以上的刑名,长官会同判决案件已经完毕,对判处徒、流及死罪的,都要传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所判定的罪名,并让囚犯表明是否服罪。至于其家属亲属,只需告知罪名即可,不必询问是否服罪。囚犯如果不服,应听任其自行申辩,依照不服的情状重新详加审查。如果没有告知家属罪名,或没有让囚犯表明是否服罪以及没有重新审查的,流刑、徒刑之罪一律笞五十,死罪杖一百;至于连坐应当没收官府或不应没收的,另当别论。

徒刑流刑犯人押送配所延误、应当没收却未没收、超过期限不缴纳的处理。

凡是应当连坐没收官府的财产反而放归,或者不应没收官府的却加以没收的,各按流罪,依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贼盗律》规定:犯谋反及大逆罪的,其子年十五以下以及母女、妻妾,子的妻妾也一样,若是祖孙、兄弟、姊妹则一并没收入官。男子年八十以上及重病残疾、妇人年六十以上及残疾的,都予以免除。已出继、出家或已定亲尚未成婚的女子,都不予追究连坐。如果应当没收却放归,应当放归却没收的,各依流罪,按故意或过失论处,是指反逆连坐流三千里,因没收官府之罪重,须适用三千里流刑之法。如果是故意的,比照故出人罪,处以三千里流刑;如果是过失的,比照失出人罪,处以三千里流刑。所谓放归,是指应当没收却遣送流放,与完全放归没有区别;应当流放却予以没收,所得之罪也相同。

凡是判处徒刑流刑的人应当送往配所而延误不送的,延误一日笞三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十日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徒二年,且不得超过罪人本身应受之罪。

【疏议曰】判处徒刑流刑应当送往配所,是指徒罪判决完毕后,即应服劳役,依照《狱官令》,犯徒罪的应发配从事劳作,在京城的送将作监,在外州的由当地官府役使,案卷办成后即应送发,却延误不送。至于流放之人,依令规定按季分批遣送,如果文书在该季

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征铜赎,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推断怀孕妇人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二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决死罪诸州断遣死罪申奏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日月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

译末三十日内到达的,可与下一季的人一同遣送;违反规定不予遣送的,延误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十日加一等,延误到五十二日,罪止于徒二年。注中说:不得超过罪人本身应受之罪,是指如果罪人本应判徒一年,那么延误的官吏也只能判到徒一年之类。

凡是应当缴纳赔偿、赎罪或没收之物,以及拖欠应征收之物,超过期限不缴纳的,延误一日笞十五,每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如果革职、免官应当追缴告身而超过期限不缴的,处罚也一样。

【疏议曰】应当缴纳赔偿、赎罪或没收之物,"备"是指遗失官府或私人器物的,各自须赔偿;"赎"是指犯法之人应缴纳铜作赎罪;"没"是指彼此双方均有罪之赃物及违禁之物应没收入官的;此外还有拾得遗失之物期满无人认领而收归官府的,以及应收归私人所有的之类。又依照《狱官令》,赎死刑限八十日,流刑限六十日,徒刑限五十日,杖刑限四十日,笞刑限三十日。如果是应征收官府之物的,按价值五十匹以上限一百日,三十匹以上限五十日,二十匹以上限三十日,不满二十匹限二十日。至于因过失而拖欠应征收之物超过期限不缴纳的,都应依照令文规定期限缴纳,违反的延误一日笞十五,每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如果是革职、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以及官当应追缴告身而不缴纳的,也是延误一日笞十五,每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

审理判决怀孕妇人

凡是妇人犯死罪,怀孕应当行刑的,等到产后一百日再执行刑罚。如果没有生产就行刑的,判徒二年;已经生产但产后期限未满就行刑的,判徒一年。属于过失的,各减二等。如果超过期限仍不执行的,依照奏报后不执行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应当行刑的,等到产后一百日再执行刑罚。如果没有生产就行刑的,判徒二年;已经生产但未满百日就行刑的,判徒一年。属于过失的各减二等:没有生产就行刑的,减为徒一年;已经生产但期限未满就行刑的,减为杖九十。至于超过期限仍不执行的,依照奏报后不执行的法律处理,是指依照下条规定:超过期限不执行的,违反一日杖一百,两日加一等。

凡是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或杖笞的,如果没有生产就拷问行刑的,杖一百;造成重伤的,依照对前人不应捶拷之法处理。生产后未满一百日就拷问行刑的,减一等;属于过失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及杖笞的,都应等到产后一百日,然后再拷问行刑。如果没有生产就拷问或杖笞的,杖一百。造成重伤的,是指所造成的伤害之罪重于杖二百的,依照对前人不应捶拷之法处理,是指依照上条规定:监临官吏对不应捶拷的人加以捶拷的,按斗殴伤人论处。如果因此堕胎的,判徒二年;妇人因此致死的,判加役流。期限未满就拷问行刑的,减一等,是指比没有生产就拷问行刑的罪减一等。属于过失的各减二等,是指没有生产而属过失拷问行刑的,在杖一百的基础上减二等,造成重伤的在斗殴伤罪的基础上减二等。如果是产后期限未满就拷问行刑的,在杖九十的基础上减二等,造成重伤的在斗殴伤罪的基础上减三等。

死刑执行 各州判决呈报死罪须奏报朝廷

凡是从立春以后到秋分以前执行死刑的,判徒一年;其中所犯之罪虽不受时令限制,但如果在禁止屠宰之月及禁止杀生之日执行的,各杖六十;受时令限制而故意违反的,加二等。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从立春到秋分,不得奏报执行死刑,违反的判徒一年。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之罪,以及奴婢、部曲杀害主人的,不受此令限制。此外,大祭祀以及致斋、朔日望日、上弦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放晴、天未破晓、禁止屠宰之日、断月及假日,都不得奏报执行死刑。所犯之罪虽不受时令限制,但如果是在禁止屠宰之月,是指正月、五月、九月,以及禁止杀生之日,是指每月十个斋直日: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

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准】狱官令,诸决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其余并判官监决。

又条诸决大辟罪,经宿所司即为薶瘗,若有亲故,亦任收葬。

又条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

【准】唐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敕:决囚准令,以未后者不得过申时。如敕到府及诸司,已至未后者,即至来日,仍勒本司官准旧例与御史同监引决。

【准】唐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节文:「刑部奏,犯赃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自尽于家。」敕旨:「依奏。」

【准】唐天成三年闰八月二十三日敕:在京或遇行极法日,宜不举乐。朕减常膳,天下诸州府或遇行极法日,宜逐处不举声乐。

【准】晋天福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敕节文:两京诸道州府应决大辟罪,起今后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以上日,并不得行极刑。如有已断下文案,可取次日及雨雪定后施行。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晬子对反时为限。

【准】狱官令,诸决大辟罪,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

【准】唐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节文:「应决大辟罪,自今以后,在京者,宜令行决之司三覆奏,决日一覆;在外者,所司两覆奏,仍每覆不得过三日,余依令式。」

【准】唐开成二年十一月八日敕节文:诸道以下阙。

译、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虽不受时令限制,但在这些月日也不得执行死刑。违反而执行的,各杖六十。受时令限制而故意违反的,是指在秋分以前、立春以后,以及正月、五月、九月和十斋日,不得行刑,故意违反时令的,加二等,判杖八十。如果正月、五月、九月遇有闰月的,令文只说正月、五月、九月禁止屠宰,遇闰月的各与正月同样对待,也不得奏报执行死刑。

【依】《狱官令》:凡是执行死刑,官爵五品以上的,在京城的由大理寺正监督行刑;在外地的由上佐监督行刑;其余的都由判官监督行刑。

又有条文规定:凡是执行死刑,过一夜后有关部门即应予以埋葬,如果有亲属故旧的,也听任其收殓安葬。

又有条文规定:凡是囚犯死亡而没有亲属的,都由官府在官地内提供棺木,暂时安葬;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之罪的,不提供棺木。

【依】唐代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敕令:执行死刑依照法令,以未时之后不得超过申时。如果敕令到达府衙及各司时已过未时的,即改到次日执行,仍命本司官员按照旧例与御史一同监督行刑。

【依】唐代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令节录:"刑部上奏,犯贪赃罪五品以上应处死刑的,请依照《狱官令》,赐令在家自尽。"敕旨批复:"依所奏办理。"

【依】唐代天成三年闰八月二十三日敕令:在京城如遇执行极刑之日,应停止奏乐。朕也减省日常膳食。天下各州府如遇执行极刑之日,应各处停止奏乐演戏。

【依】后晋天福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敕令节录:两京及各道州府凡应执行死刑的,从今以后遇到大祭祀、正月冬至、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等日子,都不得执行极刑。如果已经判决完毕的案卷,可以等到次日或雨雪停止后再执行。

凡是死罪囚犯不等候覆奏批复下达就执行死刑的,判流二千里;至于奏报后批复应当执行的,须等三日再行刑。如果期限未满就行刑的,判徒一年;超过期限而延误一日的,杖一百,两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犯,是指皇帝已经批阅裁定、应当执行死刑的,都要经过三次覆奏完毕,然后才能下令执行。如果不等候覆奏批复下达,就擅自执行死刑的,判流二千里。至于奏报后批复应当执行的,是指奏请完毕批复下达、应当执行死刑的,须等三日再行刑。所说的"日",以百刻计算,须等符文送达三日后才能行刑。如果不满三日期限就行刑的,判徒一年。超过期限而延误一日的,杖一百;两日加一等。在外地既没有计时的漏刻,只以满一昼夜、时辰对应为限。

【依】《狱官令》:凡是执行死刑,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之罪,以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的,只须一次覆奏。

【依】唐代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令节录:"凡应执行死刑的,从今以后,在京城的,应命执行死刑的机构三次覆奏,行刑当日再覆奏一次;在外地的,由有关部门两次覆奏,且每次覆奏间隔不得超过三日,其余依照令式办理。"

【依】唐代开成二年十一月八日敕令节录:诸道以下(原文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