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九断狱律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推。
决罚不如法
应囚禁枷鏁杻
枷杻式様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
【疏】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鏁,应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又云:「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鏁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准】狱官令,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鏁长八寸以上,一尺二寸以下。
又条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释,曰废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鏁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款定皆听在外参对。又条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有罪敕令禁推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
【准】刑部格敕,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
【准】刑部式,诸文武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及母、妻并妇人,身有五品以上邑号,犯公坐徒以上及私罪杖以下,推勘之司送问,目就问。
【准】唐大中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敕:御史台奏,应推勘诸色刑狱关连朝官,合取文状。
译罪,不得随意予以拘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
凡是囚犯应当拘禁而没有拘禁,应当戴枷、锁、杻而没有戴,以及使其脱去的,如果囚犯所犯是杖刑罪的,笞打三十下,所犯是徒刑以上罪的,依次递加一等处罚。混淆使用错戴械具种类的,各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囚犯自己脱去械具,以及自己混淆错戴械具种类的,处罚也是如此。如果不应当拘禁却予以拘禁,以及不应当戴枷、锁、杻却给戴上的,杖打六十下。
【疏】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鏁,应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疏】凡是囚犯应当拘禁而没有拘禁,应当戴枷、锁、杻而没有戴,以及使其脱去的,如果所犯是杖刑罪的,笞打三十下,所犯是徒刑以上罪的,依次递加一等处罚,混淆使用错戴械具种类的,各减一等处罚。【议曰】依照《狱官令》拘禁囚犯的规定,犯死罪的戴枷和杻,妇人以及流刑以下的去掉杻。杖刑罪犯散禁(不加械具)。又有条文规定,应议、请、减的人,如果犯流刑以上,或者应除名、免官、官当的,都应当加锁拘禁,也就是说,犯笞刑的人不应当拘禁,犯杖刑以上的才应当拘禁。推究其中犯杖刑罪而不拘禁,应戴枷、锁、杻而没有戴以及使其脱去的,杖刑罪的笞打三十下;徒刑罪不拘禁以及不戴枷锁或使其脱去的,笞打四十下;流刑罪不拘禁以及不戴枷锁或使其脱去的,笞打五十下;死罪不拘禁以及不戴枷锁杻或使其脱去的,杖打六十下。这就叫做依次递加一等,混淆使用错戴械具种类的各减一等处罚,是指应当戴枷却戴锁,应当戴锁却戴枷,这就叫做"回易"(混淆错戴)。混淆错戴用于徒刑罪的笞打三十下,流刑罪的笞打四十下,死罪的笞打五十下。
又云:「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鏁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又说:"如果是囚犯自己脱去械具,以及自己混淆错戴械具种类的,处罚也是如此。如果不应当拘禁却予以拘禁,以及不应当戴枷、锁、杻却给戴上的,杖打六十下。"【议曰】如果是囚犯擅自脱去枷、锁、杻的,判徒刑罪的笞打四十下,判流刑以上的依次递加一等。如果是囚犯自己混淆错戴械具的,各减一等,所以说"处罚也是如此"。如果不应当拘禁却予以拘禁,以及不应当戴枷、锁、杻却给戴上的,都是指依照法令本不应当如此的情形,各杖打六十下。
【准】狱官令,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鏁长八寸以上,一尺二寸以下。
【准】依据《狱官令》规定:凡枷的长度在五尺以上、六尺以下,枷板长度在二尺五寸以上、二尺六寸以下(原文"六寸"疑为"二尺六寸"),总宽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原文"六寸"疑为"一尺六寸"),直径三寸;杻的长度在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宽三寸,厚一寸;钳的重量在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度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锁的长度在八寸以上、一尺二寸以下。
又条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释,曰废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鏁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款定皆听在外参对。又条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有罪敕令禁推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
又有条文规定:凡拘禁囚犯,犯死罪的戴枷和杻,妇人以及犯流刑以下罪的去掉杻,其中犯杖刑罪的散禁不加械具;年满八十岁及十岁以下,以及患废疾的(对废疾的具体说明详见第十二卷"老小疾"条),怀孕的妇人、侏儒等,即使犯死罪也是散禁;应当议、请、减的人,如果犯流刑以上、应除名、免官、官当的,都要加锁拘禁,其中犯公罪流刑的、犯私罪徒刑的,都是指非官当者,由人担保后到场对质;九品以上官员以及无官职而应当收赎的人,如果犯徒刑以上、应除名免官官当的,戴枷拘禁,犯公罪徒刑的都散禁,不必脱去头巾腰带,案情核定之后,都允许在监外对质。又有条文规定:凡五品以上职事官、二品以上散官犯罪应当在京城拘禁的,都要先行上奏;如果是犯死罪,以及在京城以外的,先拘禁后上奏;职事官及三品以上散官有罪、奉敕令拘禁审讯的,负责审讯的官司都要复奏,然后才能拘禁审讯。
【准】刑部格敕,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
【准】依据刑部格敕规定:官员被人告发的,不必立即收押拘禁,要等查明确实属实之后,再按照常规法律处理。
【准】刑部式,诸文武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及母、妻并妇人,身有五品以上邑号,犯公坐徒以上及私罪杖以下,推勘之司送问,目就问。
【准】依据刑部式规定:凡文武职事官、散官三品以上,以及其母、妻,还有本人有五品以上封号的妇人,犯公罪徒刑以上及私罪杖刑以下的,负责审理的官司派人前往送达讯问,当面就地问案。
【准】唐大中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敕:御史台奏,应推勘诸色刑狱关连朝官,合取文状。自今以后,如尚书省四品以上官,诸司三品以上官,并宜先奏取进止;如取诸色官状,即申中书门下取裁。
【准】唐大中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敕令:御史台上奏,凡审理各类刑事案件牵连到朝廷官员的,需要取得其供状。从今以后,如涉及尚书省四品以上官员,各司三品以上官员,都应当先行上奏请示进一步处置意见;如需取得各类官员的供状,就应当申报中书门下裁决。
【准】唐天成二年二月二日敕:自此以后,録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论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勘责。若为公事科刑致来论理,不得妄有禁系。
【准】唐天成二年二月二日敕令:从此以后,录事参军、县令如果确实有贪赃枉法的罪行,以及因个人喜怒而无端用刑,导致引发诉讼的,就责令
自今以后,如尚书省四品以上官,诸司三品以上官,并宜先奏取进止;如取诸色官状,即申中书门下取裁。
【准】唐天成二年二月二日敕:自此以后,録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论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勘责。若为公事科刑致来论理,不得妄有禁系。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鏁杻。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伤杀与物者亦徒二年。
又云:「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
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后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死罪囚雇倩人杀
诸死罪囚辞穷尽,犯翼祖庙讳,改为尽以下,改“尽”字处同此。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诸死罪囚辞穷尽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尽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
译当地长吏拘押审查追责。如果是因公事而科处刑罚以致引来诉讼申辩的,则不得随意予以拘禁。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给囚犯金属刀刃等物,使其得以自杀或得以解脱枷锁的(相关规定)。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凡是把金属刀刃以及其他可用来自杀或解脱械具的物品给予囚犯的,杖打一百下。如果囚犯因此得以逃亡,或者自伤或伤害他人的,判徒刑一年。因此自杀或杀人的,判徒刑二年。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流刑以上的罪,因此得以逃亡,即使没有造成伤亡,也依照此法处理。如果囚犯因逃亡而案件尚未判决期间,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自首以及已经死亡的,各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子孙将可用于解脱械具的物品给予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给予主人的,罪责也相同。
【疏】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鏁杻。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伤杀与物者亦徒二年。
【疏】凡是把金属刀刃以及其他可用来自杀或解脱械具的物品给予囚犯的,杖打一百下。如果囚犯因此得以逃亡,或者自伤或伤害他人的,判徒刑一年。因此自杀或杀人的,判徒刑二年。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流刑以上的罪,因此得以逃亡,即使没有造成伤亡,也依照此法处理。【议曰】金属刀刃是指锥子、刀子一类的物品。其他物品是指绳索、锯子之类。可以用来自杀或解脱枷、锁、杻的械具。无论是囚犯的亲属还是其他人给予的,物品虽然还没有被使用,给予者就要杖打一百下。如果因为得到金属刀刃等物而得以逃亡,或者自伤,或者伤害他人的,给予物品的人判徒刑一年。如果囚犯因此自杀,或者杀害他人的,给予物品的人判徒刑二年。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流刑以上的罪,因得到金属刀刃等物品而得以逃亡的,即使没有造成伤亡,给予物品的人也判徒刑二年。
又云:「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
又说:"如果是囚犯因逃亡而案件尚未判决期间,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自首以及已经死亡的,各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子孙将可用于解脱械具的物品给予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给予主人的,罪责也相同。"【议曰】是说囚犯因得到金属刀刃及其他物品之故,用以解脱械具而得以逃走,给予物品的人罪责尚未判决期间,能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或囚犯自行前来归案自首,以及囚犯自己死亡,或被他人杀死的,情况也相同,各减一等处罚。也就是说,本来判徒刑以下的囚犯逃亡的(给予物品者本判徒刑一年),在一年徒刑的基础上减刑;本来是流刑、死罪囚犯逃亡的(同样处理)。
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后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囚犯逃亡的,在二年徒刑的基础上减刑。如果是子孙将可用于解脱械具的物品(这里所说的"孙",包括曾孙、玄孙在内)给予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给予主人的,都与常人犯此罪的处罚相同,也不应当擅自将其逮捕。如果是官府派人逮捕后送交官府的,无罪;自己逮捕后送交官府的,比照告发之法处理。如果曾造成伤亡而又逃亡的,后来即使被捕获,给予物品的人也要依照之前伤亡的罪责论处,不应当减刑。
死罪囚雇倩人杀
判处死罪的囚犯雇佣他人将自己杀死(的相关规定)
诸死罪囚辞穷尽,犯翼祖庙讳,改为尽以下,改“尽”字处同此。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凡是判处死罪的囚犯,口供已经审讯完毕(原文因避讳"翼祖庙讳",将"竟"字改为"尽",以下改"尽"字处同此),而囚犯的亲属故旧受囚犯指使,或者雇佣他人将其杀死,以及动手杀死囚犯的人,各依照本应判处的杀人之罪减二等处罚。如果囚犯没有指使或雇佣他人,以及口供尚未审讯完毕就将其杀死的,各按照斗殴杀伤罪论处。致死的,判处加役流刑。口供虽然已经审讯完毕,但如果是子孙对祖父母、父母,或者部曲、奴婢对主人(下手杀死或雇人杀死),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疏】诸死罪囚辞穷尽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尽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知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尽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凡是判处死罪的囚犯,口供已经审讯完毕,而囚犯的亲属故旧受囚犯指使,或者雇佣他人将其杀死,以及动手杀死囚犯的人,各依照本应判处的杀人之罪减二等处罚。如果囚犯没有指使或雇佣他人,以及口供尚未审讯完毕就将其杀死的,各按照斗殴杀伤罪论处。致死的,判处加役流刑。【议曰】是说犯死罪的囚犯口供已经审讯完毕,而囚犯的缌麻以上亲属以及故旧受囚犯指使,或者受雇佣而将其杀死的,指使者、雇佣者以及受雇佣杀人的人,各依照尊卑贵贱的关系,在本应判处的杀人之罪上减二等处罚。如果囚犯没有指使亲友雇佣他人将其杀死,以及囚犯虽然指使雇佣他人杀死自己,但口供尚未审讯完毕就被杀死的,指使的人及受雇佣的人,各依照尊卑贵贱的关系,按照斗殴杀人罪论处。致死的,判处加役流刑。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尽,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问】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死罪,口供尚未审讯完毕,本人又没有指使他人雇佣杀死自己,而囚犯的亲属故旧
囚若不遣亲知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尽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尽,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尽,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尽,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尽,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又云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议曰】辞虽穷尽,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支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又云「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于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罪一等。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于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于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于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鎻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絶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
译擅自雇佣他人将其杀死,以及动手杀死的人,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辞虽穷尽,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尽,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尽,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答】口供虽已审讯完毕,但囚犯没有指使雇佣他人将其杀死的;以及虽然指使雇佣他人将其杀死,但口供尚未审讯完毕的,这两种情况,都依照斗殴杀人罪论处,致死的判处加役流刑。如果口供尚未审讯完毕,囚犯又没有指使雇佣他人杀死自己,而擅自将其杀死的,都依照斗殴杀人的法律处理,致死的一律判处死刑,不应当判加役流刑。
又云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议曰】辞虽穷尽,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又说:口供虽然已经审讯完毕,但如果是子孙对祖父母、父母,或者部曲、奴婢对主人(下手杀死或雇人杀死),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议曰】口供虽然已经审讯完毕,是指死罪案情已经审定完结,而子孙对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对主人,即使是受祖父母、父母以及主人指使,而擅自将其杀死的,以及雇佣他人将其杀死的,这些子孙以及部曲、奴婢,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子孙这种行为仍要归入"恶逆"重罪之列,部曲、奴婢即使遇到大赦也不予原谅;至于受雇佣行凶的人,仍按照前面所说的处理方式,比照斗殴杀人罪减二等处罚。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收受囚犯财物、教唆指使其翻供推翻口供的(相关规定)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各主管看守囚犯的人,收受囚犯财物,教唆引导其翻供推翻口供,以及为其传递消息话语,因而导致案情有所增减的,按照枉法罪论处,赃物折合十五匹的,判处加役流刑;三十匹的,判处绞刑。赃物较轻,以及没有收受财物的,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一等处罚。案情没有任何增减的,笞打五十下。收受财物的,按照收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之罪论处。至于不是主管看守之人而犯此罪的,各比照主管看守之人减一等处罚。
【疏】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支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疏】各主管看守囚犯的人,收受囚犯财物,教唆引导其翻供推翻口供,以及为其传递消息话语,因而导致案情有所增减的,按照枉法罪论处,赃物折合十五匹的,判处加役流刑,三十匹的,判处绞刑。【议曰】主守,是指专门负责掌管囚犯、典狱一类的官吏,收受囚犯财物,引导教唆囚犯翻供辩解,以及从官司或旁证外人那里得来的话语为其传递通报,从而导致囚犯的罪行有所增减的,按照枉法罪论处。依照无禄官枉法受财的规定,受财一尺的杖打九十下,每增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判处加役流刑,三十匹判处绞刑。
又云「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于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罪一等。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于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于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于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又说:"赃物较轻,以及没有收受财物的,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一等处罚,案情没有任何增减的,笞打五十下。收受财物的,按照收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之罪论处。至于不是主管看守之人而犯此罪的,各比照主管看守之人减一等处罚。"【议曰】赃物较轻,是指按受赃定罪比减囚犯之罪一等还要轻的情形,以及没有收受财物、只是传递话语的情形,都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一等处罚。是指教唆令其翻供,以及传递话语导致囚犯的死罪出入的,处流放三千里;导致流刑以下罪出入的,各减本罪一等等等。虽然进行了教唆及传递话语,但对囚犯的罪责没有任何增减的,笞打五十下。如果没有增减案情但收受了财物的,按照收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之罪论处,一尺笞打四十下,每增一匹加一等,八匹判徒刑一年。至于不是主管看守囚犯之人而犯此罪的,是指并非负责监管囚犯的人,而是外人教唆囚犯翻供导致案情有所增减的,各比照主管看守之人的罪责减一等处罚。如果是从主管看守之人处收受财物的,在赃物定罪的基础上减一等;如果没有收受财物的,在囚犯罪责的基础上减二等。虽然传递了话语但没有任何增减的,笞打四十下。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囚犯应当供给医药、衣食而未供给的,克扣囚犯饭食的,囚犯患病应予以怜恤照顾的(相关规定)。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鎻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凡是囚犯应当申请供给衣食医药而没有申请供给的,以及应当准许家人入内探视而没有准许的,应当脱去枷、锁、杻而没有脱去的,杖打六十下;因此导致囚犯死亡的,判徒刑一年。如果克扣、窃取囚犯饭食的,笞打五十下;因此导致囚犯死亡的,判处绞刑。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絶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准】狱官令,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
【疏议曰】依据《狱官令》规定:囚犯远离家乡、断绝了饷食供应的,由官府供给衣物粮食,等家人到来之日依照数额予以征收缴纳。囚犯患病的,主管官吏应当写陈情文书申请供给医药救治,这些情况应当予以供给,而主管官吏不予以申请供给,以及主管官吏没有立即供给的;依照法令,病情严重的应准许家人入内探视而没有准许的,以及应当脱去枷、锁、杻而主管官司没有为其脱去的,相关官司应当杖打六十下。因此导致囚犯死亡的,是指不为其申请,以及虽已申请但没有立即供给衣粮医药,病情严重却不准许家人入内探视,以及不脱去枷锁杻,因此
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准】狱官令,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
侍其有死者,若有他故,随状推断。
又条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其纸笔及酒金刃钱物杵棒之类并不得入。
【准】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鏁、钳杻、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
【准】唐长兴二年四月二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末以来,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
【准】周显德二年四月五日敕节文:应诸道见禁罪人,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日逐人破官米二升,不得信任狱子节级减削罪人口食,仍令不住供给水浆,扫洒狱内,每五日一度洗渫枷杻。如有疾病者,画时差人看承医疗。臣等参详,两京军巡及诸州府狱囚,请今后勒逐州府轮差曹官,每半月一度徧到诸狱,依上件诸条检校,不如法者具状申举科罪。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囚移推。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兼容隐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周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
译而导致死亡的,相关官司判徒刑一年。至于克扣、窃取囚犯饭食的,不论数量多少,笞打五十下。如果因克扣、窃取囚犯饭食,导致囚犯因此而死亡的,克扣窃取之人应当判处绞刑。【准】依据《狱官令》规定:凡是狱中囚犯患病的,主管官吏应当写陈情文书,由长官亲自查验核实情况,供给医药救治,病情严重的脱去枷、锁、杻,仍准许家中一人入狱探视看护。
侍其有死者,若有他故,随状推断。
侍候看护期间,如果囚犯死亡,或者出现其他变故的,依照具体情形加以推究判定。
又条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其纸笔及酒金刃钱物杵棒之类并不得入。
又有条文规定:凡是牢狱都要厚厚地铺设席垫,夏季要备置饮用的浆水,囚犯每月洗沐一次,纸笔以及酒、金属刀刃、钱财物品、木杵木棒之类的物品,一律不得带入狱中。
【准】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鏁、钳杻、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
【准】依据刑部式规定:凡是狱中囚犯应当供给的席垫、医药以及沐浴热水,以及所需的枷、锁、钳、杻、钉、鐷等械具,都用赃物、赎金充当,不足的部分用官府的财物补充。
【准】唐长兴二年四月二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末以来,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
【准】唐长兴二年四月二日敕令节录:各道州府都要设置病囚院,如果有患病的囚犯,要立即派人诊治疗养,痊愈之后再依照所犯罪行的轻重予以判决处理。如果胆敢故意违反此规定,导致患病的囚犯含冤而死的,相关官吏都要从严惩处。另外,每年从初夏开始到八月末为止,每五天要派人清洗枷具、匣具一次。
【准】周显德二年四月五日敕节文:应诸道见禁罪人,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日逐人破官米二升,不得信任狱子节级减削罪人口食,仍令不住供给水浆,扫洒狱内,每五日一度洗渫枷杻。如有疾病者,画时差人看承医疗。臣等参详,两京军巡及诸州府狱囚,请今后勒逐州府轮差曹官,每半月一度徧到诸狱,依上件诸条检校,不如法者具状申举科罪。
【准】后周显德二年四月五日敕令节录:凡各道现在关押的犯人,没有家人供给饭食的,每日按人头拨给官府粮米二升,不得听信狱吏、节级私自克扣罪犯的口粮,仍要不间断地供给饮用水浆,打扫洒清狱内,每五天清洗一次枷、杻。如果有患病的,要立即派人前往看视医治。臣等经过商议认为,两京军巡狱以及各州府的狱中囚犯,请求从今以后责令各州府轮流派遣曹官,每半月一次遍访各处牢狱,依照上述各条规定加以检查核对,不依法办事的要写明情况上报追究治罪。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不应当拷问的人,依据众人证言来定案(的相关规定)
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囚移推。
年老、患病之人不得亲自到场对质;囚犯牵连攀扯他人;审讯囚犯、拷打囚犯、审理案件;移送囚犯、转推案件(相关规定)。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兼容隐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凡是应当议、请、减的人,或者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患废疾的人,都不应当予以拷问审讯,都要依据众人的证言来定罪,违反规定的,按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如果证据不足的,告发的人不予反坐。至于依照法律可以相互容隐的人,即年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都不得令其作证,违反规定的,比照罪犯之罪减三等处罚。
【疏】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周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疏】凡是应当议、请、减的人,或者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患废疾的人,都不应当予以拷问审讯,都要依据众人的证言来定罪,违反规定的,按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如果证据不足的,告发的人不予反坐。【议曰】"应议"是指属于《名例律》八议范围内的人;"请"是指应议者的期亲以上亲属及孙辈,以及官爵在五品以上的人;"减"是指七品以上的官员,以及五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儿孙。如果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患废疾的(依照法令,一肢残废、腰脊折断、痴呆、哑巴、侏儒等属于废疾)人,都不应当予以拷问审讯,都要依据众人的证言来定罪。所说的"众",是指三人以上明确证实此事,才可以据此定罪,违反规定的,按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是指不应当拷问审讯而故意拷问审讯,从而导致其罪有出入的,就依照下一条故意出入人罪及过失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其罪并没有出入,但却枉自加以拷打的,就依照前面"不应当拷打的人"的相关法律,按照斗殴杀伤罪论处,致死的判处加役流刑,也就是把这种情况视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斗殴杀伤。如果证人不满三人,告发的人不予反坐,被告发之人也不应当因此定罪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问】所告发的事情,有两个证人。一人证实确有其事,一人证明并无其事。证据既然不足,是否应当按照疑罪处理?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答】法律规定:"依据众人证言定罪,所说的'众'是指三人以上。如果证据不足,告发的人不予反坐。"即便查证审核难以明确,只有两人证实的,仍然不能据此定罪。何况现在是一人证实、一人证否的情况,被告发之人完全不应当因此获罪,告发的人也可以免于治罪。如果完全没有证人,就必须自行审察真伪虚实,依据案情作出判决。如果是三人证实、三人证否,这才叫做"疑罪"。这里的解释都是针对应议、请、减以下,以及患废疾以上的人而言的;除了这类人之外,其他人本应依法拷问审讯以取得实情。如果拷问到应有次数仍不服罪的,就要反过来拷问告发的人,不应当仅仅依据众人
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又云「其于律得兼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议曰】其于律得兼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准】唐长兴二年闰五月十八日敕节文:凡所争论,如是悼耄笃疾,不胜刑责者,不得身自论对。臣等参详,或虑有悼耄笃疾之人,同居更无骨肉,被人侵损,须至理诉者,请今后官司亦须受理。其家有骨肉,并情涉无赖,即准敕文处分。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以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辩,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
又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
译证言就作出判决。
又云「其于律得兼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议曰】其于律得兼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又说:"至于依照法律可以相互容隐的人,即年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都不得令其作证,违反规定的,比照罪犯之罪减三等处罚。"【议曰】依照法律可以相互容隐的人,是指同居的人,或者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或者孙媳妇、丈夫的兄弟及兄弟妻子,以及部曲、奴婢等,都可以为主人隐匿罪行。至于年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因为他们不堪承受刑罚,所以都不允许令其作证。如果违反法律强令其作证的,比照罪犯之罪减三等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强令作证的罪犯本应判徒刑一年,则负责此事的官司应杖打八十下之类。
【准】唐长兴二年闰五月十八日敕节文:凡所争论,如是悼耄笃疾,不胜刑责者,不得身自论对。臣等参详,或虑有悼耄笃疾之人,同居更无骨肉,被人侵损,须至理诉者,请今后官司亦须受理。其家有骨肉,并情涉无赖,即准敕文处分。
【准】唐长兴二年闰五月十八日敕令节录:凡是有诉讼争议的,如果是幼小、年老,以及患笃疾之人,不能承受刑罚责问的,不得让其亲自到场对质。臣等经过商议认为,恐怕会有幼小、年老、患笃疾之人,同居又没有其他骨肉亲属,被人侵害损害,必须前来申诉理论的情况,请求今后官司也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家中有骨肉亲属,且情节涉及无赖行径的,就依照敕令文书的规定处理。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凡是囚犯在关押期间,虚假攀引他人作为同伙的,按照诬告罪论处。即使囚犯本人所犯罪行应判死刑,对这种诬告行为,仍按照流刑、徒刑的加杖及赎罪之法处理。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疏议曰】囚犯在关押期间,虚假攀引他人作为同伙,是指犯盗窃罪的人虚假攀引他人为同伙盗贼,犯杀人罪的人虚假攀引他人为同行凶手之类的情形,按照诬告罪论处,是说依照《斗讼律》的规定,诬告他人的要反坐同罪。如果囚犯本人所犯之罪应判死刑,就不能再层层累加刑罚,所以比照流刑、徒刑加杖之法处理。其中应当收赎的,就比照流刑、徒刑的赎罪标准收赎。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凡是应当审讯囚犯的,必须先根据情理加以审察,反复核对其陈辞与情理,经过参照验证仍然不能决断的,需要进行讯问的,要立案并由同僚官员共同审核判定,然后才能进行拷问审讯,违反规定的,杖打六十下。如果赃物、罪状已经明显查验清楚,事理没有可疑之处,即使囚犯不肯承认招供,也可以依据案情作出判决。如果案件已经遇到大赦,虽然仍需追究处理,但一律不得予以拷问,这是指遇赦应移乡安置以及应除名免官之类的情形。
【疏】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以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辩,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
【疏】凡是应当审讯囚犯的,必须先根据情理加以审察,反复核对其陈辞与情理,经过参照验证仍然不能决断的,需要进行讯问的,要立案并由同僚官员共同审核判定,然后才能进行拷问审讯,违反规定的,杖打六十下。【议曰】依照《狱官令》的规定,审理案件的官员首先要具备"五听"的审讯方法,还要查验各种证据信物及案情事实,如果情况可疑但囚犯仍不肯如实招认的,然后才能进行拷打。所以拷问囚犯的原则,是先根据情理加以审察,审核其陈辞与情理,反复核对案情,参照验证是非曲直,如果仍然不能决断,即案情不明确,无法断案定罪,需要进行讯问的,就要立案,请在场的长官一同审核判定,然后才能进行拷问审讯。如果是奉命出使推鞫审理案件,或者当地没有官员可以共同审核判定的,可以自行另外拷问审讯。如果没有根据情理审察以及反复参照验证就擅自拷问的,应当处以杖刑。
又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
又说:"如果赃物、罪状已经明显查验清楚,事理没有可疑之处,即使囚犯不肯承认招供,也可以依据案情作出判决。如果案件已经遇到大赦,虽然仍需追究处理,但一律不得予以拷问。"注文说:"这是指遇赦应移乡安置以及应除名免官之类的情形。"【议曰】如果赃物、罪状已经明显查验清楚,是指涉及计赃定罪的案件已经查获了真实赃物,涉及杀人的案件已经勘验查明了确实情状,赃物罪状都已经清楚明白,事理没有可疑之处,即使囚犯不肯招认听从,也可以依据案情作出判决。如果案件已经遇到大赦的,虽然仍然需要进一步追究处理,但一律不得予以拷问。注文说:"这是指遇赦应移乡安置以及应除名免官之类的情形。"是指杀人(后文缺失)。
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于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征正赃故云之类。」
译恰逢大赦,仍应移往他乡;犯十恶罪中的故意杀人、谋反连坐等罪,遇赦后,仍要除名;监临、主守之官对所监守之人犯奸淫、盗窃、拐卖人口,或者收受财物而枉法裁断,遇赦后,仍应免去所任官职,称为"之类"。这是说遇赦免死罪仍要流放,以及盗窃、诈骗、枉法所得的赃物仍要征缴归正,所以称为"之类"。
【准】狱官令,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其拷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又条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
又条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释曰:眊音冒,少精光之义。
又条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拷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又云「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又云「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至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
译【准】《狱官令》规定,凡审讯囚犯,凡非亲自主管此案的官员,都不得到囚犯所在之处,打听案情消息。凡拷打囚犯及施行刑罚时,都不得中途更换他人执行。又条: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如与被审讯人有五服以内的亲属关系,或有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或曾是其受业老师,或曾任本部都督、刺史、县令,或与被审讯人有仇怨嫌隙的,都必须允许更换审讯官员。曾任府佐、国官而对府主的情形,也是如此。
又条:凡审察案情的官员,先要具备五听之法。按《周礼》说:"用五种表现来审理狱讼,以求得实情。"一是辞听,观察其言辞,理屈者言语繁乱;二是色听,观察其脸色,理屈者面带愧色;三是气听,观察其气息,理屈者喘息不定;四是耳听,观察其听闻反应,理屈者惶惑不安;五是目听,观察其目光,理屈者视线昏暗无神。解释说:"眊"读音同"冒",是缺乏神采的意思。
又条:凡审讯囚犯,都必须由主审官亲自审问,供词确定后,让囚犯亲自书写供状;若囚犯不识字不会写,由主典按其口述记录完毕后,当着主审官的面朗读给囚犯听,加以核实。
凡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计不得超过二百,若本罪属杖罪以下,拷打次数不得超过所犯罪应受的杖数。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将其释放。若拷打超过三次,或在杖刑之外又用其他方法拷打的,判杖一百。拷打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以超出部分论处)。若因剩余超额拷打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二年。若囚犯身上有创伤或疾病,不等痊愈就拷打的,也判杖一百。若是执行杖刑、笞刑而致此情形的,判笞五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半。若是依法拷打、行刑,恰巧致人死亡的,不予论罪,但仍须令长官等前往勘验。违反此规定不予勘验的,判杖六十。拷打行刑中的过失,无论是否立案,处理方式相同。
【疏】"凡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计不得超过二百,若属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罪之数,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释放。"【议曰】依据《狱官令》,拷问囚犯,每次审讯间隔二十天,若拷打尚未结束,又转移到其他官司审理,仍须继续拷问审讯的,就将前面几次审讯合并计算,凑足三次为限,所以此条规定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计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是指本犯之罪为杖罪以下,即笞十以上,审讯不招认,若须拷打,不得超过其本犯笞杖之数,也就是说,本犯一百杖之罪,拷打满一百杖后仍不招认的,取保释放之类。若本犯虽是徒刑一年,应予拷打的,也可拷满二百杖为止。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释放。
又说:"若拷打超过三次,及在杖刑之外用其他方法拷打的,判杖一百。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多出的部分若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二年。"【议曰】"拷打超过三次",是说即使总数不到二百杖,也不得拷打超过三次。"及在杖刑之外用其他方法拷打",是指在依法用杖拷打之外,或用绳索悬吊捆绑,或用棍棒拷打,凡是超出杖刑规定之外的方式,都算作其他方法。犯此者判杖一百。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多出的部分",是指囚犯本犯之罪应受杖一百,却拷打了二百,官司多出的一百杖,就是"剩罪"之类。"因此致人死亡的",是指因拷打超过三次,或使用其他方法,或杖数超额而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二年。
又说:"若囚犯身上有创伤或疾病,不等痊愈就拷打的,也判杖一百。若是执行杖刑、笞刑而如此的,判笞五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半。若是依法拷打行刑而恰巧致死的,不予论罪。仍须令长官等前往勘验,违反者判杖六十。"注文说:"拷打行刑中的过失,无论是否立案,处理方式相同。"【议曰】拷打虽依法进行,但囚犯身上有创伤或疾病,不等痊愈就拷打的,判杖一百。若是执行杖刑、笞刑的,判笞五十。若囚犯创伤疾病未愈就拷打或行杖笞而致死的,判徒刑一年半。若依法用杖、按规定数目拷打行刑,而囚犯恰巧致死的,不予论罪。"邂逅"是指并非有意致死而囚犯死亡。《诗经》说"邂逅相遇",就是说非有意而相遇。仍须令长官以下官员亲自检验勘查,确认没有其他隐情后,写成正式文案。若长官等未及时勘验的,判杖六十。注文说:"拷打行刑中的过失,是
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于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释曰「等犹同也。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及家人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告言者,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于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夺?」
【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
【准】刑部格敕节文,其有挟情托法,枉打杀人者,宜科故杀罪【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中丞龙敏等详定敕节文:伏以长兴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敕,大理正剧可久奏,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臣等参详,恐未平允。今后如或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或景迹显然,支证不谬,坚恃奸恶,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终是平人,以此致死者,请减故杀罪一等。所贵不陷无辜,得惩奸弊。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六日敕节文,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蹝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欵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余从前后制敕处分。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
译指审讯及行杖笞在法律程序上有过失的,无论是否立案,处理方式相同。"解释说:"等"就是"相同"的意思。若有过失的,依《职制律》"失者"的规定,可减三等处罚。
凡拷打囚犯期限已满仍不招认的,反过来拷打告发者;但若是被害人、被盗者及其家人亲属提出告发的,不予反拷;若是遭水灾火灾损毁财物者告发的,也是如此。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并释放,违反此规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囚犯经过三次拷打,杖数满二百仍不招认的,反过来拷打告发人,也就是按照原先对被告的拷打数额来执行。反拷告发人,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释放。至于被杀、被盗人家,若是家人及亲属提出告发的,其所控告的杀人者、盗窃者被拷打满限仍不招认的,各自都不再反拷告发人。因为告发人所诉杀人、盗窃之事重大,按惯例作案者多会隐匿罪行,若反拷告发人,告发人恐怕就不敢再言。若是遭人放水淹入家中、放火烧毁房屋之类的,家人及亲属出面告发的,也不反拷。告发人所告之事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并释放。违反规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违反"是指应当反拷而不反拷,或不应反拷而反拷的情形;若是故意的,依故意出入人罪之法论处,若是过失的,依过失出入人罪之法论处。若本来依法不应拷打却拷打的,依照对前面被告不应拷打的处理办法,也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若应当取保释放而不释放的,按不应关押而关押、不予取保释放论处,此在律法上属违法行为,应判定为"不应得为"之罪:情节重的判流刑以上,情节轻的从徒刑以下,酌情从轻处理。
【问曰】律文说"拷满仍不招认的,反拷告发人",但若告发人属于应议、请、减之列的人,本不应反拷,此事该如何处理?
【答曰】律文所说"反拷告发人",明确是要按照对前面被告所用的杖数来反拷。若前面的被告已被拷打,而其罪仍不招认,也要反拷告发人。若前面的被告只拷打了一百杖仍不招认,也就反拷告发人一百杖,这就叫"反拷告发人"。至于属于应议、请、减之列的告发人,不应对其反拷,须按照对前面被告的拷打杖数折算成铜来征收赎罪之资。
【准】《刑部格》敕文规定:"若有挟带私情、假借法令名义,枉打致人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中丞龙敏等详细订定敕文规定:谨按长兴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敕文,大理正剧可久上奏,盗贼案件在尚未查获赃物、正在推问勘查过程中,因而致人死亡的,若属故意,按故意杀人论处,若非故意,减一等处罚。臣等详加核议,恐怕此规定尚不够公允妥当。今后若确属故意的,按故意杀人论处;若非故意,但案情迹象已很明显,证据确凿无误,然而犯人顽固坚持奸恶行径、不肯招供实情,因此致死的,请求减故意杀人罪三等处罚。若是被人妄加牵连攀扯,实为无辜平民,因此致死的,请求减故意杀人罪一等处罚。这样才能既不冤枉无辜,又能惩治奸恶弊端。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六日敕文规定:应令各道州府指挥负责审案的官吏,凡遇有盗贼刑事案件,都必须用心推究审问。对于犯人住宿、饮食、行踪、日期、去向等情节,若查无出入差错,且尚未发现作恶的确切线索,就须另想办法探求实情,多方设法辨明听察,不得随意动用鞭打拷问。若经查勘发现犯人住宿行踪等与其原先供述的说法有出入不符,或者证据确凿明白、赃物已然查获在案,而犯人公然拒绝招供顽抗到底的,方可依法施以拷打。此外仍须先呈报本处长官请示指挥,其余按此前后各项制敕办理。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因需扣押囚犯以等候对质而暂缓审问的,即便所涉官司之间职权互不统属,也一律允许直接行文调取押解,即便是下级官司,也允许接受调令;文书到达而不立即遣送的,判笞五十,若拖延三日以上的,判杖一百。
【疏议曰】"审理案件的官员"是指主管推鞫案件的官员。"扣押囚犯以等候对质",是指与囚犯同案的其他人现羁押在别处,需要提来对质的情形。即便职权互不统属,也一律允许直接行文调取。所谓"直接行文",是指不必经由所属上级官司转达,而由需要调取的官司直接向羁押
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糺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又云:违者杖一百【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又云:「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准】唐长庆元年十一月五日敕节文: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者,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
译方发文调取。注文说"即便是下级官司,也允许接受调令",比如大理寺及州县官府需要调取尚书省、御史台方面所押之人,都可以直接行文调取。文书一到都必须立即遣送,不立即遣送的,判笞五十,拖延三日以上的,判杖一百。
凡审理案件的,都必须依照所告发的状词内容来审理。若在原状词内容之外,另行罗织寻求其他罪名的,按故意入人罪论处。
【疏议曰】"审理案件的"是指主管推鞫的官员,都必须依照所告发的原状词内容来推问审理。若在原状词之外,又旁生枝节推问,另外找出笞、杖、徒、流及死罪等罪名的,等同于故意加人以罪之类的行为。若是因该告发状词而依法应予以掩捕、搜查检验,从而因此查获其他罪行的,也可以依法追究。至于监临主管官司,若在其所辖范围内,除告发状词之外另有得知其他罪行的,就必须专门发文另行纠举论处,不得借着原来的告发状词就随意扩大推问审理。若不是监临的官员,也不得在状词之外另行提出推问勘查。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若同案犯人被羁押在其他地方的,允许将其移送至先前关押的处所,一并审理,注文说:以罪轻的服从罪重的为准;若罪轻罪重相当,则以人少的服从人多的为准;若多少相当,则以后发案的服从先发案的为准。若两地关押处所相距在一百里以外的,则各自依据案发地分别审断。违反此规定的,判杖一百。若违法移送囚犯,则由所在处官司受理审判,并呈报所属上级官司审核弹劾。若囚犯到达而不予接受,或接受了却不呈报的,也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
【疏】"凡审理案件的官员,若同案犯人被羁押在其他地方的,允许将其移送至先前关押的处所,一并审理。"注文说:"以罪轻的服从罪重的为准;若罪轻罪重相当,则以人少的服从人多的为准;若多少相当,则以后发案的服从先发案的为准。若两地关押处所相距在一百里以外的,则各自依据案发地分别审断。"又说:"违反者判杖一百。"【议曰】审理案件的官员,若同案犯人被羁押在其他地方,比如各县相距都在一百里以内,东县先有在押囚犯,西县又发生涉及同案的囚犯案件,两案相关联,应当一并审理的,就允许将后发案的囚犯移送到先前羁押之处,一并审理。注文说"以罪轻的服从罪重的为准",是指罪轻的案件即使发案在先,仍应将罪轻的移送归并到罪重之处审理。"若罪轻罪重相当,则以人少的服从人多的为准",是指两县囚犯所涉罪名轻重相当的,人数少的一方即使发案在先,仍应移送归并到人数多的一方。"若多少相当,则以后发案的服从先发案的为准",即将后被关押的囚犯移送到先被关押的处所。若关押囚犯的地方相距一百里以外,则各自依据案发地分别断案。这既是担心押解途中失散逃脱囚犯,又是顾虑泄露案情,所以规定就地断案。违反规定的,各判杖一百。
又说:"若违法移送囚犯,则由所在处官司受理审判,并呈报所属上级官司审核弹劾。若囚犯到达而不予接受,或接受了却不呈报的,也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议曰】"违法移送囚犯",是指将罪重的移送归并到罪轻之处,或将人数多的移送归并到人数少之处等情形。"则由所在处官司受理审判",是指囚犯到达之处,理应受理审判,仍须呈报所属州司审核弹劾,也就是说,两县的囚犯案件呈报州,两州的囚犯案件呈报省,都依据案情推问弹劾。囚犯到达而不肯接受,或接受了囚犯却不呈报所属上级官司的,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也判杖一百。若擅自移送的囚犯所涉两县分属不同的州,则由接受囚犯的县呈报所属的州,转发文书给移送囚犯的州,依法推问弹劾。以上这些移送囚犯的规定,都是针对两处分别发案的情形;若是同一处发案的,则不论相距远近,都必须直接行文调取。若有违反规定的,自当依照上述处理办法。"
【准】唐长庆元年十一月五日敕文规定:凡犯各种罪行,在临刑之际称冤,若此前已经历三次审断结案的,就不再受理重新审理。自今以后,遇有此类情形,不论是御史台还是府县,以及外地州县,只要总计经过三次推问勘查,且每次审理的官员各不相同,囚犯都已有服罪供状且经过三次结案审断的,即便再有申诉,
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释曰:节级,犹等级也。
【准】唐天成三年七月十七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録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案后别连一状,云所録问囚人与案欵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使、刺史。如有案牍未经録问过,不得便令详断。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即杖麤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谓杖长短、麤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卷三十断狱律
【十门】律条二十,并疏令式格敕条二十三,起请条一。
监临官捶迫人致死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
官司出入人罪,赦前断罪轻重不当。
遇赦不原,知有赦,故犯徒以上,呼囚告家属罪名。
缘坐应没官,不没官徒流人配送,稽留应备输,没入违限不输。
推断怀孕妇人
决死罪,诸州断遣死罪,申奏避事,不便断狱。
断罪不当,役徒应役不役,及病愈不陪日。
纵死囚逃亡
疑狱
监临官捶迫人致死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
【疏】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征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征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之类。
又云:「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译一律不再受理重新审理。其中即便有人呈递状词申诉,若敕令批下来时已经过三次结案审断的,也应当承接原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奏皇帝。若是有人告发原审官吏收受贿赂、推问审理不公,或称冤申诉的情节,一经查问便能立即得到证实的,就应准许重新审理。若所告发及称冤申诉之事查无实据的,除本犯罪行属死刑者外,其余罪行请求在本条规定之外再加重一等定罪。若查实官吏确有收受贿赂等情事的,也请求在其本罪之外加罪一等。若囚犯所诉冤屈确属实情的,其第三次审理该案的官吏,恳请在原本应得之罪外再加重一等贬责。第二次、第一次审理的官吏,也请求依次分等级予以处罚。解释说:"节级"就是等级的意思。
【准】唐天成三年七月十七日敕文规定:各道州府,凡有推问审理囚犯案件的,案卷完成后,各处委派观察使、防御使、团练使、军事判官,带领所审问的囚犯当面进行"録问"(复核问明供词),若发现有出入不符之处,就转交别的官司另行审理。若查明了实情,此前负责推问的官吏,酌情予以处罚。若查无出入不符之处,就在案卷之后另附一份文状,说明"经録问,囚犯供述与案卷记载相符",转呈本处观察使、团练使、刺史。若有案卷尚未经过録问审核程序的,不得就此直接进行判决。
决罚不如法
凡执行决罚不依照法定方式的,判笞三十;若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若杖具的粗细长短不依照法定规格的,处罚也是如此。
【疏议曰】依据《狱官令》,执行笞刑的,由受刑人腿部、臀部分别承受;执行杖刑的,由背部、腿部、臀部分别承受,各部位受刑数须相等。拷问审讯时也是如此,笞刑以下,愿意由背部、腿部分受的,也准许。若执行决罚不依照此规定,就是不合法度,应判笞三十。因决罚不如法而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依令规定,杖具都要削去竹节疤痕,长三尺五寸。审讯用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用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凡杖具长短粗细不依令规定的,判笞三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所以说"处罚也是如此"。
卷三十 断狱律
【十门】律文二十条,及疏、令、式、格、敕文共二十三条,起请条一条。
监临官捶打逼迫人致死
断罪须援引律令格式条文,应当奏报朝廷等待批复
官司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赦令颁布前断罪轻重不当
遇赦不予宽宥的情形,明知有赦令仍故意犯徒刑以上之罪,传唤囚犯要告知其家属罪名
缘坐应没收入官者,不予没收入官,应发配的徒流人员延误发送,应缴纳赋役财物者拖延未纳,没收入官超过期限未执行
推审怀孕妇女的案件
执行死刑,各州判决死罪须上奏,避事而不便断案
断罪不恰当,应服劳役者不服役,或病愈后不补足所欠劳役天数
放纵死囚逃亡
疑难案件
监临官捶打逼迫人致死
凡监临官员,因公事亲自用杖捶打人致死,或恐吓逼迫致人死亡的,各按过失杀人罪论处。若是用大杖或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的,减斗杀伤罪二等处罚。即便是监临主管官员,若依法不应当施行处罚,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不应受拷打却对其拷打的,按斗殴杀伤罪论处,致死的,判加役流。若使用兵刃的,各依斗殴杀伤之法论处。
【疏】"凡监临官员,因公事亲自用杖捶打人致死,或恐吓逼迫致人死亡的,各按过失杀人罪论处。若是用大杖或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的,减斗杀伤罪二等。"【议曰】这是指负责统辖案验的官员,本无私心,因公事对方本应受杖笞之刑,自己亲自用杖捶打致人死亡,或恐吓逼迫人致死,是指因公事想要求得实情,或恐吓或胁迫对方,对方因恐惧而自己致死的情形,各依过失杀人法论处,各自缴纳铜一百二十斤给死者家属。若对方地位卑贱、罪不至死的,各依本应受的杀人之法缴纳铜。若是用大杖或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的,包括自己动手打或指使他人打等情形,减斗殴杀伤罪二等,也就是说本应偿命判死刑的,改判徒刑三年之类。
又说:"即便是监临主管官员,若依法不应当施行处罚,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不应受拷打却对其拷打的,按斗殴杀伤罪论处,致死的,判加役流。若使用兵刃的,各依斗殴杀伤之法论处。"【议曰】"即便是监临主管官员,若依法不应当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