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名例律
卷四名例律
【四门】律条八,并疏式敕条二,起请条一。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平赃。
会赦不首,故蔽匿及不改正征收。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卽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卽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又云,卽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又云:「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远,流卽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又云,卽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后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徙,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舍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又云,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闲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译流放的,依法发配流放",正是统摄工、乐等人以下所有人而言,并非单独为妇人而设的条文。
卷四 名例律
【四门】律条八条,加疏文式敕条二条,起请条一条。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一律不再征收平赃。
遇赦不自首、故意隐匿以及不改正的,予以追究收缴。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凡犯罪已经案发或已经发配之后又犯罪的,各按后犯之罪从重论处。若是再次犯流罪的,依照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后再服役三年。若已经到达配所之后又犯罪的,也照此办理。累积犯流罪徒罪应当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若再犯流罪、徒罪的,依加杖之例处理。杖罪以下的,也各依数目决罚。累积决罚笞杖的,不得超过二百下。应当加杖的,也是如此。
【疏】凡犯罪已经案发及已经发配之后又犯罪的,各按后犯之罪从重论处【议曰】所谓"已发",是指已经被人告发,按照法令应当经过三次审核的案件,初次告发即算作案发;所谓"已配",是指犯徒罪已经发配,之后又犯笞罪以上的,各按其后来所犯之罪从重累计论处。
又说,若是再次犯流罪的,依照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后再服役三年【议曰】犯流罪尚未判决,或者已经判决发配、尚未到达配所又再次犯流罪的,依照工、乐留住之法处理: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下,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下,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下,都在配所服役三年。加上前次犯流应服役的一年,共服役四年。如果前次所犯是常流,后来所犯是加役流的,也同样以总共服役四年为限。
又说:"若已经到达配所之后又犯罪的,也照此办理"【议曰】已经到达流放配所之后又犯流罪的,也依照上文所解的留住之法,决杖后服役。如果前次所犯之地较近,后次所犯之地较远,则就在前次配所决杖,不再重新发配到更远之处。
又说,累积犯流罪徒罪应当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若再犯流罪、徒罪的,依加杖之例处理【议曰】有人犯徒罪服役未满,又犯流罪;或流役未满,又犯徒罪;或者在徒役、流役期间又犯徒罪、流罪应服役的,都不得超过四年。假设有人原犯加役流,后来又犯加役流,前后累计服役,虽然次数很多,也以四年为限。如果服役尚未期满,又犯流罪、徒罪的,依加杖之例处理。所犯之罪虽多,累积决罚杖刑、笞刑的,也不得超过二百下。
【问】有人再次犯流罪,依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后服役三年,不知这三年的服役期间,家中若无另外成丁,是否也应准照没有另外成丁之例决杖?
【答】流人虽然没有另外成丁,也没有加杖的先例。三年服役本是用来替代流罪的,虽然没有另外成丁,也不应加杖。只有原来所犯流罪、到达配所应服劳役的情形,若家中没有另外成丁,才可以按徒罪加杖之例处理。
又说,杖罪以下的,也各依数目决罚。累积决罚笞杖的,不得超过二百下。应当加杖的,也是如此【议曰】累计犯流罪、徒罪应服役四年,在此期限之内又犯杖罪、笞罪的,也依所犯杖数、笞数决罚。或者最初犯杖一百下,中间又犯杖九十下,后来又犯笞五十下,前后累计虽有二百四十下,决罚时也不得超过二百下。若犯徒罪应加杖的,也是如此。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人,都应当加杖处理,即使再次犯流罪、徒罪,累积决罚杖刑、笞刑的,也不得超过二百下。
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准许收赎;若犯加役流、因谋反谋逆而受株连的流罪、遇赦仍需流放的,不适用此律,到达配所后免除服劳役。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的人,犯谋反、杀人应处死刑的,上奏请示;犯盗罪及伤人罪的,也准许收赎。有官爵的,各依官当除免之法处理;其余的一律不予追究。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予施加刑罚。因株连应当被发配没入官府的,不适用此律。若有人教唆指使的,则追究教唆者之罪;
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
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卽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卽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罪。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征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卽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十一以上,亦免流配,征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又云:「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又云:「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征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匹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讑轻重,谓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卽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译若有赃物,应予赔偿的,须责令受赃者赔偿。
【疏】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准许收赎【议曰】按照《周礼》,年满七十以上以及尚未换牙的幼童,一律不得罚为奴隶。如今律文中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以及废疾之人,因怜恤老、幼及有疾之人,所以流罪以下准许收赎。
【问】前一条赎刑的条文中说,犯十恶之罪等准许赎罪,此条以及官当条中,都说"收赎",不知"准许赎罪"与"收赎"有何差别?
【答】前一条犯十恶等罪,有不准许赎罪之处,也有可以赎罪之处,所以说"准许赎罪"。至于官当抵徒刑数额不足、不能抵尽其罪,剩余的罪责收赎;以及怜恤老、幼、废疾之人,即使犯了十恶之罪,也一律准许收赎。这只是随文措辞不同,并没有另外的区别用例。
注文说:"若犯加役流、因谋反谋逆而受株连的流罪、遇赦仍需流放的,不适用此律;到达配所后免除服劳役"【议曰】加役流本来是死刑的替代刑,本来就没有赎罪的先例,所以不准许赎罪。因谋反谋逆而受株连处流刑的,因逆贼是至亲之人,情同休戚与共,处以株连之刑,是为了加重其内心的惩戒,这种情形即使是老、疾之人,也不准许收赎。遇赦仍需流放的,因为危害深重,即使遇上大赦,仍要依流罪论处。这三种流刑,比通常的法度更加严重,所以一律不准许收赎。到达配所免除服劳役的,是怜恤其年老幼小,不堪服役,所以免除服劳役。妇人流刑之法与男子不同,即使年老幼小,若犯加役流,也准许收赎,征收铜一百斤。因谋反谋逆而受株连处流刑的,依《贼盗律》,妇人年满六十岁以上及废疾的,都免除,不列入此流刑之内。至于虽然参与谋反,但言辞情理不足以煽动众人、势力不足以率领他人的,本人也一律处斩,其父子、母女、妻妾一并流放三千里。其中女儿及妻妾年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也免除流放发配,改为征收铜一百斤。妇人若犯遇赦仍需流放之罪的,只限于造蓄蛊毒罪,连同同居的家口,仍须一并发配。
又说:"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的人,犯谋反、杀人应处死刑的,上奏请示"【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是幼弱,二是老耄,三是戆愚。如今十岁属于幼弱,八十岁属于老耄,笃疾则属于戆愚之类,都符合三赦之法。但也有不可赦免的情形,即使年纪老小,但情状难以宽恕,所以犯谋反及杀人依律应处死刑的,主管官署不得自行判决,须依上请之程式,奏请敕旨裁定。
又说:"犯盗罪及伤人罪的也准许收赎。"注文说:"有官爵的各依官当除免之法处理"【议曰】犯盗罪的,即使是老、幼及笃疾之人,其用意都是贪图财物;伤人的,老、幼、疾病之人也未必没有怨恨之心。这两种情形既然已经侵损了他人,所以不准全部免罪,令其收赎。如果有官爵的,须依官当除免之法处理,不得保留官职而只征收赎金。这指的是殴打堂伯叔兄姐致伤应当除名的、盗窃五匹以上应当免官的、殴打普通人致折伤应当官当抵罪的等情形。
【问】既然说犯盗罪及伤人罪也准许收赎,如果是强盗依法应处死刑,或者殴伤五服之内的亲属也应处死刑的,不知是否也一律准许收赎?
【答】"犯盗罪及伤人罪也准许收赎"这一条文,盗罪并没有说明是强盗还是窃盗,伤人也没有区分亲疏,只说准许收赎,不论轻重,是因为老幼之人特别值得哀怜体恤。即使强盗、伤害至亲应处死刑,依照条文也一律准许收赎。
【又问】既然说"伤人"准许收赎,似乎就意味着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就不算有罪。如果有人殴杀他人的部曲、奴婢,或者殴打自己的父母而未造成伤害,应当如何论处?
【答】奴婢属于贱隶身份,只有在被盗窃之家一方,才被称作"人";除此之外,其他各条中所涉及的杀伤,不适用于良人的处理限制。若是老、幼、笃疾之人,法律允许予以哀怜宽恕,凡是各种杂犯死罪的,一律不予治罪,伤人及盗窃之罪,都归入赎刑之列。条例说:
【答曰】奴婢贱隶,唯于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卽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又云:「余皆勿论【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余皆勿论』。」
又云: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注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又云,卽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征老小,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释曰:备犹偿也。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后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
译杀害一家三人以上属于"不道"之罪。注文说:杀害部曲、奴婢的,并非等同于奴婢不适用良人处理限制的情形,只有因盗窃而伤杀的,才与杀伤良人同等对待。若应当予以免罪的情形,可举重以明轻:杂犯死罪尚且不予治罪,杀伤部曲、奴婢自然更不应治罪。至于殴打父母,即使是年幼或有疾病,情有可矜,但胆敢殴打父母的,仍属于"恶逆"之罪。或是因为愚痴无知而犯,或是出于恶意故意而为,依律虽然可以不予治罪,但按照礼制而言,仍属不孝。老幼、重疾之人犯此罪的,须上奏请示,听候裁定。
【又问】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盗罪及伤人罪的,也准许收赎。注文说:有官爵的,各依除名、官当、赎罪之法处理。不知本罪至死的,是否仍可以官职折抵、以赎罪处理?
【答】条文中虽有收赎的规定,注文中设有除免之法,都只是出于怜恤其年老、有疾病,并非是要故意减轻其罪。但是各种杂犯死罪的,通例不得赎罪,即使有官爵,也一律应予除名。既然死罪没有比照徒罪处理的规定,而官职只有折抵徒罪的先例,可见"除免、官当"之法,只适用于流罪以下的情形。如果想用官职折抵死罪,那就是在法律条文之外妄自生发文义,自然应当依法予以除名,死罪仍依照收赎的先例处理。
又说:"其余的一律不予追究"【议曰】除了谋反、杀人应处死刑,以及犯盗罪、伤人罪之外,一律不予治罪,所以说"其余的一律不予追究"。
又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予施加刑罚。注文说:因株连应当被发配没入官府的,不适用此律【议曰】《礼记》说:九十岁称作"耄",七岁称作"悼"。悼、耄之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予施加刑罚,这是爱护幼小、赡养老人之义。因株连应当被发配没入官府的,是说父祖谋反之罪已经罪状确定,其子孙即使年仅七岁以下,仍应发配没入官府,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又说,若有人教唆指使的,则追究教唆者之罪;若有赃物,应予赔偿的,须责令受赃者赔偿【议曰】悼、耄之人都缺乏智力判断能力,如果有人教唆指使他们犯罪的,只追究教唆之人的罪责。至于所盗窃的财物,如果被旁人接受并加以使用,既然应当予以赔偿,就由使用之人负责赔偿;如果是老幼之人自己使用的,仍向老幼之人征收,所以说若有赃物应予赔偿的,须责令受赃者赔偿。释文说:"备"就是"偿"的意思。
【问】悼、耄之人被人教唆指使犯罪,只追究教唆者之罪,不知所教唆的罪行是否也有具体类别?
【答】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都以所犯之罪追究教唆者之责。或者教唆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者教唆九十岁老者砍杀子孙,被教唆者所犯之罪,都等同于本人亲自殴打、杀害普通人之罪,不得以侵犯至亲之罪加于普通人之罪之上。
凡犯罪之时虽然尚未年老患病,但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老疾之法论处;若是在徒刑年限之内变为年老患病的,也照此办理。犯罪之时尚且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幼小之法论处。
【疏】凡犯罪之时虽然尚未年老患病,但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老疾之法论处【议曰】假设有人六十九岁以下时犯罪,到七十岁时案发;或者原本无疾病时犯罪,后患废疾时案发,都依照前文所解的收赎之法处理。七十九岁以下犯谋反、杀人应处死刑之罪,到八十岁时案发;或原本无疾病时犯罪,患笃疾时案发的,都归入上请之条。八十九岁犯死罪,到九十岁时案发的,都归入不予追究之列,所以说依老疾之法论处。
【问】律文说"犯罪之时虽然尚未年老患病,但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老疾之法论处",若案发以后尚未判决,然后才年老患病的,应当如何论处?
【答】法律因为老疾之人不堪承受刑罚,所以分级予以优待宽宥。七十岁以上因衰老不能服徒役,准许以赎罪论处。即使案发时是在六十九岁,到七十岁时才判决,此时已进入衰老之年,则不能仍令其服徒役,这属于服役期间变为老疾的情形,依老疾之法论处。假设有人七十九岁时犯加役流之罪,案发时到八十岁才判决,则只能依照老年免罪之法
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于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后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者,准格仍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又云:「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癈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征铜二十斤,卽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又云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准】刑部式,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覆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覆奏。
【准】唐天宝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敕节文:「刑部奏准律:八十以上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臣等众议:八十以上及笃疾人,有犯十恶死罪、造伪、劫盗、妖讹等罪至死者,请矜其老疾,移隶僻远小郡,仍给递驴发遣。其犯反逆及杀人,奏听处分。其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请依常律。」敕旨:「依奏。」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平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若乞索之赃,并还主。卽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卽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
译处理,不能仍然发配服徒役、流役。又依《狱官令》:犯罪后遇到格文修改的,如果新格从轻,应当依从轻的处理;依照法律及法令,一律务求从轻处理。至于老疾之人,怎能再发配八十岁的老人?案发与判决相连的情形,依照从轻的条例判决,即依案发时的法律处理。唯独患病之人与年老之人在道理上有所不同,多有案发之后才出现病状的,须临时判断,须探究其本来的情由。如果案发之前已经患病,到判决时形成疾病的,可以依照疾病之例处理。如果案发时没有疾病,判决当日才出现疾病的,若推断是有意假造的,应依照格文,仍依案发时实际患病的情形,才准许依照疾病之例处理。
又说:"若是在徒刑年限之内变为年老患病的,也照此办理"【议曰】假设有人六十九岁以下时被发配服徒役,或者服役二年、三年期限尚未期满时,年岁进入七十;又有配役之时并无疾病、而在服役期限之内成为废疾的,都准许照上述法则收赎,所以说"在徒刑年限之内变为老疾的,也照此办理"。又,计徒刑一年三百六十日,应当收赎的征收铜二十斤,也就是一斤铜折抵服役十八日,若计算剩余应服役天数不满十八日的,征收铜不满一斤,因数目已经不足,应当一并免除。
又说,犯罪之时尚且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幼小之法论处【议曰】假设有人七岁时犯死罪,八岁时案发的,死罪不予追究;十岁时杀人,十一岁时案发的,仍应上奏请示;十五岁时行窃,十六岁时案发的,仍以赎罪论处。这就是所谓幼小时犯罪、长大后案发的,依幼小之法论处。
【准】《刑部式》:凡按格文、敕令应当决杖之人,如果年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之人,都应酌情决罚;如果不堪承受的,须复核奏报;不堪承受流刑、徒刑的,也照此办理。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之人,一律予以放免,不须复核奏报。
【准】唐天宝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敕令节录:"刑部奏称依律: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之人,犯谋反、杀人应处死刑的上奏请示,犯盗罪、伤人罪的收赎,其余一律不予追究。臣等众人商议:年八十岁以上及笃疾之人,若犯十恶死罪、伪造、抢劫盗窃、妖言惑众等应处死刑之罪的,请怜恤其年老患病,改判移送隶属于偏远小郡,并配给驿驴发遣。若是犯谋反及杀人之罪的,仍奏请听候裁决。至于九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之人,请依照通常律法处理。"敕旨批复:"依所奏办理。"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一律不再征收平赃。
凡是彼此双方均有罪的赃物,即依所计赃数定罪者,以及违犯禁令的物品,一律没收入官。若是盗窃他人所盗之物,其倍赃也一并没收入官。若属于给予与索取双方均非自愿的情形,即使是自愿给予的一方也不予治罪;至于乞讨索取所得的赃物,一律归还原主。至于已经登记入册收缴的财物,赦书下达之后,罪虽已判决完毕,但尚未收入官府的,一律依赦令予以宽免;如果罪案尚未判决,财物虽已送交官府,但尚未分配处理的,仍算作尚未入官。至于因株连而应发配的家口,虽然已经发配没入官府,若罪人本人获得赦免……
,亦免。
【疏】诸彼此俱罪之赃,注云:「谓计赃为罪者【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罪,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又云:「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议曰】谓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译也免罪。
【疏】凡是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注文说:"指依计算赃物数额定罪的情形"。【议曰】收受财物而枉法裁断,或虽不枉法但收受所监临部属的财物,都按坐赃罪论处,依法行贿的一方,也各自获罪。这就叫作彼此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指的是依计算赃物数额定罪的情形。
又说:"以及违禁之物,则没收入官"。【议曰】指铠甲、弩、矛、矟、旌旗、幡帜以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当拥有的物品,这就叫作违禁之物,彼此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以下,都没收入官。
注云: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卽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如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又云「取与不和」,注云:「虽和,与者无罪【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又云:「若乞索之赃,并还主【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征还主。」
又云「卽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后,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又云:「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又云,卽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于后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如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卽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依赦降原。
【疏】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云: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译注云: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议曰】假如乙偷了甲的财物,丙又转而偷了乙的财物,双方各自都有倍赃,依法都应归还原主。甲既然已从乙那里取得了倍赃的赔偿,就不应再得到丙的赃物。乙本来就是盗贼,不能用赃物来资助盗贼,所以这倍赃也应没收入官。如果有告发之人应当获赏的,依照法令给予赏赐。
【问曰】私自铸钱之事案发,所缴获的工具及钱、铜,或者违法宰杀马牛等所得的肉,像这类情形,律令中没有明文规定,不知道是否应当没收入官?
【答曰】这些肉和钱,私家本来是可以合法拥有的,依照律令,不应没收入官。铸钱的工具及钱,不得继续使用,应毁掉后交还物主,罪责依法论处。铸钱之事另有专门的格文,依格处断;其余各条如另有格文正在施行、有别于律文的,都依此办理。
律文又说"取与不和",注中说:"虽然是双方情愿,给予财物的一方无罪"【议曰】取与不和,是指恐吓、诈欺、强行买卖谋取剩利、强行摊派征敛之类。虽然是双方情愿,给予财物的一方无罪,是指卸任官员而接受旧属官吏、士人百姓的馈赠,或者双方情愿的摊派征敛,或者监临官司双方情愿的买卖而谋取剩利,或者雇人告发他人犯罪属实等情形,凡是不应当收取财物而对方给予的、给予者无罪,都属于这类情况。
律文又说:"如果是乞索所得的赃物,一并归还原主"【议曰】强行乞索、双方情愿的乞索所构成的罪虽然不同,但赃物都应归还原主。称"并",是指从"取与不和"以下的各种情形,都要追征归还原主。
律文又说"至于登记没收的财物,赦书到达之后,罪虽已判决完毕,但尚未收入官府的,都依赦令予以免除"【议曰】登记没收的财物,是指谋反、大逆之人家产应当没收入官的,赦书到达之后,罪人虽然已经判决完毕,但那些财物尚未收入官府的,都依赦令予以免除。如果登记没收的财物已经收入所在官府保管的,都不应放还免除。
律文又说:"如果罪案尚未判决,财物虽然已送交官府,但尚未经过分配的,仍算作尚未收入官府"【议曰】如果是谋反谋逆之罪,仍未经判决,罪人虽已断案完毕,但其本人尚在世的,财物虽已送交官府,只要尚未经过分配的,都依赦令予以免除。
律文又说,至于因缘坐而被没收为奴的家属,虽已配没,罪人本人获得赦免的,缘坐的家属也一并赦免【议曰】是指谋反谋逆之人的家属应当缘坐没收入官,罪人事后蒙恩获得赦免,缘坐的家属虽然已经配没,也一并放免。至于婢女等同于财产,不适用缘坐赦免之法。
【问曰】凡是缘坐,遇到恩赦罪人获得赦免的,其中有罪人本身不应赦免的情形,缘坐的家属是否也有赦免之法?
【答曰】谋反大逆,罪至诛灭,株连其家宅,是为了铲除恶源、务本除害。罪人既然不能遇赦,缘坐者也不应赦免。赦免与否的取舍,都要跟随罪人本身而定,作为法度。至于谋叛已经上道以及杀害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身的,虽然也牵连家口,但其恶性与谋反谋逆不同。而且律文特别说明,谋反谋逆的缘坐与十恶同科,不得请求减免及赎罪,自然与五流、除名、配流之法相同。其余缘坐之流罪,都可以减赎,不必除名。虽说合流之罪可以减赎,这正说明与谋反谋逆的缘坐不同。赦书如果对十恶不予赦免,而非谋反谋逆的缘坐之人,仍依恩赦得免,因为其本人并非十恶之罪,又非谋反谋逆之家的缘故。
凡因赃物而入罪的,原赃物如果尚在的,归还官府或原主;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以及生产孳息的,都算作原赃尚在。已经费用掉的,若判处死刑及配流的,不再追征;另犯流罪及本人已死亡的,也是如此。其余情形都要追征。盗窃所得的加倍赔偿。如果按照庸赁折算为赃物的,也不追征。遇到赦免及降罪的,盗罪、诈骗、枉法这三种罪,仍要追征原赃;其余赃物不是原物尚在的以及应当收赎的财物,在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赦降予以免除。
【疏】凡因赃物而入罪的,原赃物如果尚在的,归还官府或原主。注中说: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以及生产孳息的,都算作原赃尚在【议曰】按照律文
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卽将与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与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又云: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卽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又云,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释曰:备,犹偿也。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又云:「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盬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又云「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迫没于法,何疑?
又云「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译,正赃只有六种:强盗、盗窃、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以及坐赃。除此之外的各条,都是依照这六种赃罪定罪。凡是因这些赃物而入罪的,原赃如果尚在、尚未耗费的,官府财物归还官府,私人财物归还原主。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是指原本的赃物是驴,换成了马之类;生产孳息,是指婢女生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如有人偷得他人财物,随即用来交换或放债,另外获得利息,能否算作等同于孳息?如果这赃物本来是人或牲畜,辗转经过几家,其中有知情的、也有不知情的,这样的孳息,应当如何处置?
【答曰】律文注中说:生产孳息,本来是依据应当繁殖的一类财物所产生的孳息。如果是放债取利所得的利润,都是依靠后一个人的本事,本来不是财物本主的力量所致。既然不是自然孳生之物,就不属于孳息的范围,所得的利润,应归后一个人所有。至于财物辗转流传中知情的,孳息之物一并归还原来的物主;不知情的,也归后一个人所有。
【又问】有人明知是赃物中的婢女,却故意买来据为己有,因而生下子女,该归谁所有?
【答曰】明知是赃物中的婢女,本来就不应当买卖,违法故意购买,用意在于奸诈作伪,这婢女所生的子女,不应从良,只是生产孳息,依律随母归还原主。
律文又说:已经费用掉的,若判处死刑及配流的,不再追征。注中说:另犯流罪及本人已死亡的,也是如此【议曰】因赃罪而判处死刑以及以赃罪配流的,所获罪既然已经很重,多半会破家荡产,赃物已经耗费,怜悯其流配或死亡,其赃物不再追征。如果尚未经过奏请裁决,遇到赦免而免除流刑死刑的,仍要依法追征赃物。裁决完毕后遇到恩赦的,即与免征同例。注中说:另犯流罪及本人已死亡的,是指虽不是因赃罪而配流,而是另因他罪流配的,以及虽非本人被处死刑,而是另有死亡的,本罪所犯的赃物已经耗费用尽的,也依照免征之例。
律文又说,其余情形都要追征。注中说:盗窃所得的加倍赔偿【议曰】除了本人死亡以及已经配流的,其赃物尚在的,以及已经耗费掉的,都在追征的范围之内,所以说"余皆征之"。盗窃所得的加倍赔偿。解释说:备,就是偿还的意思。是指盗窃者因其贪财之心尤重,所以令其加倍偿还,比如盗窃一尺,就要追征两尺之类。
律文又说:"如果按照庸赁折算为赃物的,也不追征"【议曰】庸,是指私自役使所监临之人以及借用车马之类,按庸值一日折算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赁,是指碾磨、邸店、船只之类,须按租赁价格定罪。既然是按庸赁折算为赃物,这赃物本来就不是原有的实物,所以即使不逢赦免,这赃物也一律不再追征。其余各条中的庸赁都依此办理。
律文又说"遇到赦免及降罪的,盗罪、诈骗、枉法仍要追征原赃"【议曰】是指遇到赦免及降罪时,只有盗罪、诈骗、枉法这三种,原赃仍要追征,各自归还官府或原主。盗罪本身获得赦免,但倍赃仍要追征,所以说"犹征正赃"。这是指赦免前案发的情形,如果是赦免之后案发,抓获现存的赃物的,依照《斗讼律》追征。
【问曰】枉法之罪遇到赦免,原赃仍要追征,不知这赃物是归还官府还是归还原主,需要定出明确的条例。
【答曰】双方都构成罪的赃物,按例都应没收入官。虽然自首得以赦免其罪,原赃仍应依法追征。这赃物依法被没收,还有什么可疑的呢?
律文又说"其余赃物不是原物尚在的以及应当收赎的财物,在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赦降予以免除"【议曰】其余赃物不是原物尚在的,是指赦免前已经耗费用尽的,如果不是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以及生产孳息,都不算原物尚在的赃物以及应当收赎的财物。是指犯罪应当追征铜钱的,依照令文分级设定,各自依照期限,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赦降予以免除。超过期限尚未送交的,不在免除之列。称"限内不送",仅指赎铜而言,其余赃物本来就没有期限限制,遇到赦免一律放免。至于犯罪应赎而追征铜钱的,送交有期限规定,违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卽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准律,正赃见在,各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疏云:盗者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臣等参详,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监,巂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卽取薄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巂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卽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
又云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又云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又云:唐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匹二丈,驴估止直五匹,此则庸多,仍依五匹为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会赦,不首,故蔽匿,及不改正征收。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及藏逃亡部曲、奴婢,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译反期限不缴纳的,遇赦也不予免除。所以说"限内未送者",只是为赎铜设立的条文,不是为其余赃物设立的制度。
【问曰】应当收赎的人身处外地,虽然已经当面判罪,又移文本籍地追征铜钱,不知是以移文送到本籍地之日为期限,还是依据判决之日为期限?
【答曰】依照令文,凡任官应免除课役的,都以蠲免符文送达之日为期限。至于追征铜钱的人,虽然已经当面判决完毕,有的人本身被拘禁,所属籍贯在远方,虽被释放,却没有铜钱可缴纳。符文下达本籍地征收,须以符文送达征收之日为期限。如果以当面判决之日为准,又何必再移文本籍地呢?
按照律文,原赃如果尚在的,各自归还官府或原主,已经耗费掉的,判处死刑及配流的,不再追征,其余都要追征。注中说:盗窃所得的加倍赔偿。疏文说:盗窃所得的加倍赔偿,是指盗窃一尺追征两尺之类。臣等详加参详,近来盗窃赃物大多不再追征倍数,倍赔之律,恳请不再施行。
凡评估赃物价值的,都依据案发地当时的物价以及上等绢帛的估价;评估功庸的,按一人一日折合绢三尺计算,牛、马、骆驼、骡、驴、车,也按此计算。至于船只以及碾磨、邸店之类,也依照案发时的租赁价格。庸赁价格即使很高,各自都不得超过其本身的价值。
【疏】凡评估赃物价值的,都依据案发地当时的物价以及上等绢帛的估价【议曰】赃,是指罪人所取得的赃物,都要评估其价值,按照案发地当时上等绢帛的价格,依照令文按每月上中下三旬分别定出三等估价。评估赃物依据所犯之旬的估价定罪,取所犯那一旬上等绢帛的价格。假如有人在蒲州盗窃了监守之物,在巂州案发,盐已经被耗费,依照令文须悬空评估,就取薄州(原文疑当为"蒲州"或另一地)中等估价的盐价,按照蒲州上等绢帛的价格,在巂州判决之类。即使买卖时价格贵贱与估价不同,也依照估价来定罪。
【问曰】赃物如果在案发地尚存的,可以拿赃物直接对照评估。如果先前已经耗费损失的,悬空评估应当如何确定标准,又有获得赃物的地方与案发地不同的,有的远有的近,都应当送去评估吗?
【答曰】悬空评估的赃物,依照令文按照中等估价。获得赃物之处距案发地较远的,只应当悬空评估。如果运往案发地,按照当地估价评估该物,就需要计算运脚费用。生产孳息之类的财物,恐怕会因运输而消瘦损耗,不仅容易滋生奸诈作伪,人员口粮的支出,也无从一并解决,所以悬空评估更为适中。
【又问】在异族之地犯罪,却在中原判决;或者边州所犯的赃罪,当地没有估价标准,评估赃物定罪,从何处取得依据?
【答曰】外族既然是不同的风俗地区,不能移文到那里去评估估价,只能在靠近异族的州县依照估价酌量使用。至于本应有估价而当地却没有估价的地方发生犯罪的,由州府详加评定作价。
律文又说评估功庸的,按一人一日折合绢三尺计算,牛马骆驼骡驴车也按此计算【议曰】计算功劳作为庸值而应当获罪的,按一人一日折合绢三尺计算,牛马骆驼骡驴车折算庸值,都依照这三尺的标准,所以说"亦同"。
律文又说至于船只以及碾磨、邸店之类,也依照案发时的租赁价格【议曰】从船只以下,或者大小不同,或者闲置与紧要有别,所以要依照当时的租赁价格,不能按照通常的租赁价格来估算。邸店,居留货物的地方称为邸,出售买卖的场所称为店。称"之类",是因为铺肆、园宅等品目繁多,只能略举大纲,不能一一详载,所以说"之类"。
律文又说:庸赁价格即使很高,各自都不得超过其本身的价值【议曰】假如有人借驴一头,骑用满一百天,按庸值计算应得绢七匹二丈,而驴本身估价只值五匹,这样庸值就超过了本价,仍应依照五匹定罪。其余的庸赁价格即使很高,都依照此法处理。
遇赦,不自首,故意隐藏,以及不加以改正征收的。
凡是掳掠或诱骗人口,或者双方情愿而互相买卖,以及掳掠、诱骗部曲、奴婢,或者将其嫁卖,即明知情由而娶纳、购买以及藏匿逃亡的部曲、奴婢,超过限额擅自设置官职以及不应设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承者,亦为蔽匿。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疏】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又云:“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议曰】上文智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又云:「及藏逃亡部曲奴婢【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又云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暑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于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又云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议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于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又云:「若诈死,私有禁物。」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矟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又云,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唯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后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隠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征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又云,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后,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云,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
译置而设置的,诈称假借官职、将官职假授于人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或者诈称死亡,私自拥有禁物(是指非私人所应拥有的物品以及禁书之类),赦书到达之后满一百天,事物尚存而不自首、故意隐藏的,恢复原来的罪名,媒人、保人不予治罪。至于在期限内案发的,虽然没有自首,也不算故意隐藏;虽在期限内,但经过讯问而不承认的,也算作故意隐藏。如果有一定期限程限的,从赦免以后的日子计算论罪。至于因犯罪逃亡,经赦免罪,超过期限而不自首的,只治其逃亡之罪,不再论其本罪,是指赦书到达后满一百天为限来计算。
【疏】凡是掳掠或诱骗人口,或者双方情愿而互相买卖【议曰】不是双方情愿而强行的称为掳掠,前文已经解释过了。诱骗,是指彼此双方情愿,共同互相诱引,有的使其沦为良人,有的使其沦为贱人,超过期限而隐藏的,都属于本条的范围。轻重的规定,各自依照本法。至于双方情愿而互相买卖的,是指两方都情愿,共同明知违法。
律文又说:"以及掳掠、诱骗部曲、奴婢,或者将其嫁卖,即明知情由而娶纳、购买【议曰】上文智(原文疑为"之")是依据良人而言,此处论及部曲、客女、奴婢等,掳掠诱骗的含义都与上文相同。有的得手后自己留下,有的转手嫁卖,有的送给他人;同样,明知情由而娶纳、购买的,是指从掳掠诱骗以下,不论良人贱人,共同明知本情,或娶或买,超过期限而不自首的,也算作故意隐藏。
律文又说:"以及藏匿逃亡的部曲、奴婢【议曰】藏匿没有日期限制,是指明知是部曲、奴婢逃走,却故意加以藏匿的。」
律文又说超过限额擅自设置官职以及不应设置而设置的【议曰】依令文规定设置官职各有员数限制,超出员额之外多设的,就称为超过限额。按《职制律》,官职有员数限制,而超额设置以及不应设置而设置的。注中说:是指不是经过奏请任命的,此处虽有经过奏请任命的情形,也同样按照隐藏论处于法。令文中没有员额而设置的,就称为不应设置而设置。
律文又说诈称假借官职、将官职假授于人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议曰】诈称假借官职的,是指本身实际没有官职,假冒担任职务,正官、流外官所获罪虽有区别,但诈称假借的道理是相同的。有的自己伪造委任文书,有的雇人代写,有的得到他人的委任文书而自行使用,只要是本身不应当担任该官职,却诈称使用委任文书行事的,都属于此类。至于将官职假授于人的,是指主管部门假授他人官职,或者伪造奏折拟定,或者假造官署文书判补;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是指明知是假授而接受的。
律文又说:"或者诈称死亡,私自拥有禁物。"注中说:"是指非私人所应拥有的物品以及禁书之类【议曰】诈称死亡的,有的是出于本心逃避罪责,有的是图谋逃避赋役,有的是因犯罪逃亡而于是诈称死亡之类。私自拥有禁物,注中说:是指非私人所应拥有的物品,是指铠甲、弩、矛、矟之类以及禁书。」是指天文、图谶、兵书、七曜历等,这些称为禁书。称"之类",是指玄象仪器等物,既然不是书籍,所以说"之类"。
律文又说,赦书到达之后满一百天,事物尚存而不自首、故意隐藏的,恢复原来的罪名,媒人、保人不予治罪。【议曰】赦书赦免罪责,都以制书颁布之日的黎明以前为准,一并予以赦免。唯独此隐藏一条中,却说赦书到达之后满一百天。这是依据赦书所到达之地,另外以一百天为期限。事物尚存而不自首、故意隐藏的,是指人口、财物以及所假借的官职等尚存,故意隐藏而不自首交出的,都恢复原来的罪名。所谓"原来",是指如同犯罪之初,应征的赃物以及倍赃,一律依照最初所犯的本法处理。如果人口已转移到别处,但其人尚存而不自首的,都算作故意隐藏。至于媒人、保人不予治罪,是指嫁娶有媒人、买卖有保人,既然已经遇赦赦免,无论在一百天以内还是以外,虽未自首,一律不予治罪。
律文又说,至于在期限内案发的,虽然没有自首,也不算故意隐藏【议曰】从
谓限内事发,经问卽承,为无隠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释曰臣犹承也。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又云,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后日仍违程期者,卽计赦后违日为坐。赦后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又云,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卽逃亡,会赦之后,罪皆原免,赦后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卽同在家亡法。卽军人上番,因犯逃走,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云: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诸会释曰:会犹遇也。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征收,仍有隠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云: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卽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卽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云:私人道诈复除避本业【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冠、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卽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迥避改人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云: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侵他人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译掳掠诱骗以下、私自拥有禁物以上诸条,是指赦书到达之后,在案发之地一百天以内案发的,虽然没有自首,也不算故意隐藏,因为期限尚未满,所以能够无罪。
注中说,虽在期限内,但经过讯问而不承认的,也算作故意隐藏。【议曰】上文说期限内案发,虽未自首,不算故意隐藏,是指期限内案发,经讯问即承认,说明没有隐瞒之心,才不算故意隐藏。至于经讯问而不承(原文"臣"当为"承"字之讹),解释说"臣"如同"承"的意思。虽然还在期限之内,仍然同故意隐藏之法论处。
律文又说,如果有一定期限程限的,从赦免以后的日子计算论罪【议曰】程,依照令文,公文小事限五日,中等事限十日,大事限二十日,程限以及公差各有行程规定,像这类情况,就是有程限的。律文中有大规模集合校阅违反期限不到场的条文,也有计帐等事项在令文中,各有期限规定。这些事项如果在赦免前有违反,遇到恩赦不必等到一百天,只要赦令颁布之后仍违反程限的,就从赦免以后违反的日子计算论罪。赦免以后都须依照具体事项给予相应期限,作为限期。
律文又说,至于因犯罪逃亡,经赦免罪,超过期限而不自首的,只治其逃亡之罪,不再论其本罪【议曰】是指赦免前犯罪,随即逃亡,遇到赦免以后,罪责一并原谅免除,赦免以后满一百天,仍不自首的,只有逃亡的罪责,不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之人逃亡,遇到赦免免罪,超过一百天期限,征防之事仍未回归的,须计算征防逃亡之日,来定逃亡之罪。期限之内回归的,依照在家逃亡之法处理。如果是军人在轮值期间因犯罪而逃走,遇到赦免应当处置的,也同一般逃亡之律处理。
注中说:是指赦书到达后满一百天为限来计算【议曰】上文论及故意隐藏,既以一百天以外为期限,此处逃亡之罪,也以一百天期限之外来计算。
凡遇赦应当改正征收的,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而不加以改正征收的,各依照本来所犯之罪的律条论处。是指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收养子女、私自出家、诈称复除、逃避本业、增减年龄、侵占隐匿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加以改正。监临主守的官员私自借贷以及借贷他人财物、畜产之类的,须加以追征。
【疏】凡遇——解释说:遇,如同"遇到"的意思——赦应当改正征收的,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而不加以改正征收的,各依照本来所犯之罪的律条论处【议曰】前一条以一百天为期限,此条是依据赦免之后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就应当改正征收,如果仍有隐瞒欺骗而不加以改正的,都按照本来所犯之罪定罪。至于应当改正征收的具体情形,如子注所详列。
注中说:是指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收养子女【议曰】依照令文,王公侯伯子男,都由子孙中的嫡系继承传袭。没有嫡子的,立嫡孙;没有嫡孙的,依次序立嫡子的同母弟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子;没有庶子的,立嫡孙的同母弟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依此类推。如果不依照令文的规定,就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依照令文,本来没有子嗣的,允许在同宗中昭穆相合的人中收养。如果违反令文而收养子嗣,就称为违法。至于工、乐、杂户等相互收养的,律令中虽然没有正式条文,没有子嗣的按理应比照良人的先例处理。
注中说:私自出家、诈称复除、逃避本业【议曰】私自出家,是指道士、女冠、僧尼,如果不是经过官方剃度的,就称为私自出家。诈称复除,是指课役都被免除,比如太原元从的功臣可终身给予复除,从异族沦落而后归化的人给予十年复除,放免奴婢为良人的给予三年复除之类,其中有不应当在复除期限之内、而诈称属于此类的,就称为诈称复除。逃避本业,是指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等,各自有本身的职业,如果迂回逃避、改易到其他行业的,就称为逃避本业。
注中说:增减年龄、侵占隐匿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加以改正【议曰】增减年龄,是指增加年龄以列入老年、减少年龄以列入中男或小男的,这种增减,即使不为免除课役,也是不实之举。侵占隐匿园田,是指侵占他人园田以及有私自隐瞒、盗卖的情形。脱漏户口,是指整户不登记入册称为脱、隐瞒
注云:「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緃,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经责簿帪不通,卽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旁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名例律
【五门】律条八并疏勒条一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同职犯罪
公事失错自举
共犯罪分首从及不分首从
共犯罪逃亡已获未获分首从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卽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卽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周,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卽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卽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卽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曾入曹局卽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云:正赃犹征如法【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又云,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又云,卽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
译人口不登记称为漏。称"之类",是指虚增疾病状况、脱漏工、乐、杂户之类,遇赦以后,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就应当改正,如果不改正的,也依照本来所犯之罪的律条论处。
注中说:"监临、主守的官员私自借贷以及借贷他人财物、畜产之类的,须加以追征【议曰】监临,是指在自己所统辖的部内;主守,是指亲自负责保管掌管的地方。用官府的财物、畜产私自借贷,以及把官府的财物、畜产私自借贷给他人的,其中车船之类等同于财物,鹰犬之类等同于畜产,所以说都须加以追征。」
【问曰】上一条遇赦,以一百天为期限;下一条遇赦,却以责令查对簿籍为期限。如果有上一条中赦免后一百天以内,责令查对簿籍账册时隐瞒而不吐实的,依照下一条尚未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经讯问而不承认的,是否应当定罪?
【答曰】上一条因为罪重,所以赦免后一百天以内经讯问而不承认的,罪同故意隐藏;期限以内即使已经责令查对簿籍账册,事情最终没有败露、没有吐实,还不能论罪。后一条犯罪较轻,赦免之后经责令查对簿籍账册而不通报的,就应当依照本罪定罪。若尚未满一年、没有经过责令查对簿籍账册,按理也还没有过错,即使已经经讯问而不承认,也不应当定罪。
【又问】故意隐藏之事,期限以内没有自首的,以及应当改正的簿籍账册尚未通报的,如果其中有并非物主本人、而是旁人告发的,不知道告发者是否应当治罪?
【答曰】赦免以前的罪责,各有相应的期限,期限以内案发的,依律准许免罪,最终须加以改正、追征,告发之人,按理不应治罪。
卷五 名例律
【五门】律条八条并疏解一条
犯罪已经案发、尚未案发,向物主自首的,首露。
同职犯罪
因公事失误自己举发
共同犯罪区分首犯从犯以及不区分首从的
共同犯罪逃亡,已捕获、未捕获时区分首从的
犯罪已经案发、尚未案发,向物主自首的,首露。
凡犯罪尚未案发而自首的,赦免其罪,原赃仍要依法追征。至于其轻罪虽已案发,但因自首而牵连出重罪的,免除其重罪。如果是因为受讯问所弹劾的事,而另外供出其余罪行的,也依照此例处理。如果是派人代为自首的,或者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为其自首以及互相告发的,各自都按照罪人本人自首之法处理。缘坐之罪以及谋叛以上的罪、本服期亲的,即使是被捕获或被告发的,也一并按照自首之例处理。至于听闻自首告发之事而被追捕却不到案的,不得赦免其罪,是指仅治罪于不到案的本人。至于自首内容不实或不完全的,按照不实、不尽之罪定罪。罪至死刑的,准许减一等。自首赃物数目不完全的,只依照未交待部分的数目定罪。至于明知他人将要告发或者潜逃叛乱、而自首的,减罪二等治罪。至于潜逃叛乱之人,虽未自首,能够自行返回原地的,也同样处理。至于伤害他人的,因犯杀伤而自首的,可免除因由之罪,仍依照故意杀伤之法治罪。本应属于过失的,依照过失本罪处理;对于财物无法赔偿的,本物尚存而自首的,准许同样适用免罪之法。至于事发后逃亡的,虽不能算自首,其所犯之罪也可减轻逃亡之罪。至于越度关口以及奸私度关的,也同样处理。是指侵犯良人以及私自研习天文的,都不在自首的范围之内。
【疏】凡犯罪尚未案发而自首的,赦免其罪【议曰】有过错而不改正,这才真正构成过错;如今能够改过自新前来自首,其罪都应当予以赦免。如果已有文书状告官司,官司已判令进行三审,文书虽然尚未送入曹局,也就是说这件事已经彰显于外,即使想要自新,也不能算作自首。
注中说:原赃仍要依法追征【议曰】称"正赃"的,是指盗窃者自首的,不再追征倍赃;称"如法"的,是指同未自首之前的法度一样,追征归还官府或原主,枉法之类,彼此都构成罪的,仍要追征没收入官;取与不和以及乞索之类的,仍要追征归还原主。
律文又说,其轻罪虽已案发,但因自首而牵连出重罪的,免除其重罪【议曰】假如盗牛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