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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刑统二十

卷十九贼盗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76–185 段

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兴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各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罪,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逹,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冩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卷,又加一等。注云: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钞,亦同敕旨。

译牲畜祭品一类,尚未陈列呈奉给祭祀官就盗窃的,判徒刑一年半;已经撤下的,是说神前祭祀已经完毕,退下后才盗窃的,杖打一百。如果盗窃釜甑、刀匕一类,是说这些都不用来供神,所以依照一般盗窃法律处理:一尺,杖打六十;每加一匹,加一等;五匹,判徒刑一年;每加五匹加一等,最重加至加役流。所谓"之属",是指盘盂等各类杂器。

凡盗窃玉宝的处绞刑,盗窃皇帝车驾服用之物的流放二千五百里。是说供奉皇帝车驾之物,"服"泛指被褥垫席一类,正品与副品等都必须经主管官员分派准备进呈的,才算作御物。其中准备用来供服御,以及已经供用而撤下的,如果是准备呈进皇帝食用的,判徒刑二年。所谓"将御",是指已经呈交给主管官员、准备供皇帝食用的,以及并非专供服用而实际被使用的,判徒刑一年半。

【疏议曰】所称"御",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也同样适用,皇太子(相关罪名)减一等。皇帝的八宝都以玉制成: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这八宝,都是皇帝所用之物,都算作御宝。三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宝印以金制成,都不实际颁行使用,盗窃的都判绞刑。盗窃皇太子宝印的,依例应减一等,流放三千里。如果盗窃皇太子妃的宝印,也流放三千里。皇后的宝印既然与御宝没有区别,太子妃的宝印自然与太子的没有分别。"乘舆服御物",是指供奉皇帝车驾服用之物,三后的服御之物也同样适用。盗窃的流放二千五百里。如果盗窃皇太子及太子妃所用之物,依例减一等,各判徒刑三年。计算赃物价值较重的,就依照赃物价值同一般盗窃罪一样处理,再加一等。注文说:指供奉皇帝车驾之物,"服"泛指被褥垫席一类,所谓"之属",是指毡褥一类,"真副等"。"真"是指现在正供使用的衣物,"副"是指备用的服饰,都必须经主管官员分派准备进呈的,才算作御物。所谓准备用来供服御,是指正在营造尚未完成的以及已经供用完毕而撤下的,即已经供用完毕的,称为"废阕"。如果是准备呈进皇帝食用的,是指御膳已经呈交主管官员、准备进呈而被盗窃及食用的,从"准备供服御"以下各判徒刑二年。所以注文说:将御,是指已经呈交主管官员、准备供皇帝食用的;所谓"非服而御",是指尚未呈交主管官员的以及并非专供服用之物,如果被食用或盗窃的各判徒刑一年半。赃物价值较重的各依照赃物价值以一般盗窃罪论处,加一等。

凡盗窃官府文书印信的,判徒刑二年,盗窃其他印信的杖打一百。是说贪图私利而并未实际行用的;"余印"是指用于印物或印畜产的印。

【疏议曰】"印",意为信物。是说印在文书上,使文书通行送达,上下所在都因此而信任接受,所以称作"官文书印"。盗窃这种印的,判徒刑二年。其他印,杖打一百。"余印"是指颁给各州用于封函以及畜产的印,见于令式规定。印本应由官府颁发,但凡非官府文书用印,盗窃的杖打一百。注文说:是说贪图私利,而并未实际行用的,都是指藏起来当作财物,不打算实际使用。如果拿去实际使用,就依照伪造、伪写、封用规避的罪名论处。

凡盗窃制书的,判徒刑二年;盗窃官府文书的,杖打一百;盗窃重害文书的,加一等;盗窃纸质契券的,再加一等。也是指贪图私利而无实际用途的情形;"重害"是指徒刑以上罪案的案卷及婚姻、良贱身份、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如果盗窃的是应予销毁的旧文案,依照一般盗窃法律处理。

【疏】凡盗窃制书的,判徒刑二年;盗窃官府文书的,杖打一百;盗窃重害文书的,加一等;盗窃纸质契券的,再加一等。注文说:也是指贪图私利而无实际用途的情形。"重害"是指徒刑以上罪案的案卷以及婚姻、良贱身份、功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议曰】盗窃制书,判徒刑二年;敕书及奏钞,也同敕旨一样处理。没有皇帝御笔批注的奏钞,如果有御笔批注,就不能认为御笔批注

无御书奏钞,即有御书,不可以御书奏钞轻于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释曰:等,犹同也。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功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又云「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

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錀,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格式,已于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余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京师及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驺虞,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余皆四左三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应执符人。其两京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于骨帖上,内着符裏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后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輶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京城等门,盗诸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余符徒一年,余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余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于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余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弓箭、刀楯、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是盗弩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盗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译的奏钞比敕旨轻,都与盗窃制书同罪。"官文书",是指官署日常施行的文书,无论有印无印等,都是一样的。(释文:等,就是同的意思。)盗窃重害文书,加一等,应判徒刑一年。注文说:也是指贪图私利,也如上条所说,盗印藏起来当作财物,并不打算实际使用。"重害"是指徒刑以上罪案的案卷以及婚姻、良贱身份、功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所称"之类",是指仓库粮食财物账目、行军文书账册以及户籍手实一类,盗窃的各判徒刑一年。如果是想借此谋取增减更改之事,盗窃者自然依照增减律条论处。

又说:"如果盗窃的是应予销毁的旧文案,依照一般盗窃法律处理。"【议曰】盗窃应予销毁的文案,依照令文规定,不需要长期保存的文案,每三年清理销毁一次。既然是年久应当销毁的文书,就不算现行文案,所以依照一般盗窃法律,按赃物价值计罪。

凡盗窃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的,流放二千里;盗窃使节以及皇城、京城门符的,判徒刑三年;盗窃其他符的,判徒刑一年;盗窃门钥的,各减三等。盗窃州镇及仓库、厨房、马厩、库房关门等钥匙的,杖打一百;盗窃县、戍等各处门钥的,杖打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都要用铜鱼合符。使用符钥的格式,已经在《擅兴律》中解释过了。发兵符用铜制成,左符送进宫内,右符交给州府监及统兵镇守的地方,以及留守负责执掌符信的官员。这种符虽然通用,但主要用于调发军队,因事关重大,所以以"发兵"为名。传符是指发给乘坐驿马出行者使用的,依照《公式令》下发给各地方。京师及留守使用麟符,东方用青龙符,西方用驺虞符,南方用朱雀符,北方用玄武符。两京留守二十枚,左符十九枚,右符一枚,其余各处都是左符四枚、右符三枚、另加一枚共四枚。左符送进宫内,右符交给应当执掌符信的人。两京留守的符都要送进宫内,如需派使者前往四方,都发给该地所需的左符,写在骨帖上,装入符袋内,用泥封好,加盖门下省的印。到达目的地后,用右符对合验证,然后才能承用。盗窃的应判流放二千里。"节"是指持节出使巡察官吏善恶、乘车奉行制命、宣扬威望于边远地区的使者,都手持旌节,以取信天下。盗窃皇城门、京城等门符以及使节的,各判徒刑三年。"余符"判徒刑一年,"余符"是指禁苑及交巡等符。据《擅兴律》,凡称"余符"的,符契也同样适用,即凡是用来调发军队的符契,同发兵符的法律处理。那么盗窃发兵符契的,也各同鱼符的罪名。盗窃门钥的各减三等,是指各比照所开闭之门的鱼符罪减三等。假设盗窃宫殿门符应判流放二千里,盗窃门钥减三等应判徒刑二年,其余钥匙应减的等级都依此类推。如果是禁苑门钥,不应轻于州镇关门等钥匙。盗窃州镇及官仓、厨房、马厩、库房及关门等钥匙的,各杖打一百。盗窃县、戍等各处门钥的,所称"诸门钥",是指内外各官署以及坊市有门禁的门,盗窃其钥匙的,各杖打六十。

凡盗窃禁用兵器的,判徒刑二年;盗窃甲胄、弩弓的,流放二千里。如果所犯罪行轻于此,同私自持有兵器的处罚一样;盗窃其余兵器以及旌旗幡帜的,杖打九十。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兵器的,各加一等。如果是在军中或宿卫时相互盗窃、最终仍归还官府使用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窃禁用兵器的,判徒刑二年。是指除弓箭、刀盾、短矛之外,私家不得拥有的,都算作禁用兵器。盗窃甲胄、弩弓的,流放二千里。所犯罪行轻的,同私自持有的处罚一样。也就是说盗窃弩弓一张,流放二千里;盗窃甲胄一领,也流放二千里。据《擅兴律》:私自拥有甲胄一领及弩弓三张的,流放二千里;盗窃甲胄三领及弩弓五张的,处绞刑。也就是说盗窃甲胄三领或盗窃弩弓五张的,都判绞刑,这就是所谓"盗窃罪行轻的同私自持有的处罚一样"。至于盗窃其余兵器,是指虽是官府兵器,

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余兵器,谓虽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盗毁天尊佛像

诸盗毁天尊、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冠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余像者,若化生、神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复。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发冢盗园陵内草木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诸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又云: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释曰: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又云「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薶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

译但私家本可以合法拥有的,以及旌旗幡帜的,杖打九十,都是依照盗窃官物计算赃物加重处罚——每凡盗窃加一等。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兵器的,又各加一等,是说比一般盗窃加二等。所谓"在军",是指在行军途中的地方。如果在宿卫时相互盗窃、最终仍归还官府使用的,各减二等;如果窃归私人的,各同前文盗窃法律处理。

盗毁天尊佛像

凡盗窃或毁坏天尊、佛像的,判徒刑三年。如果是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的,判加役流。盗毁真人、菩萨像的各减一等。盗取用来供养的,杖打一百。盗与毁不需要同时具备。

【疏议曰】凡是一般人盗窃或毁坏天尊像或佛像的,各判徒刑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的,各判加役流。因为盗毁的是自己所信奉的先圣形象,所以加重判处加役流,不同于一般俗人的处罚。盗毁真人、菩萨像的各减一等:一般人盗毁判徒刑二年半,道士、女冠盗毁真人像,僧尼盗毁菩萨像,各判徒刑三年。盗取用来供养的,杖打一百,是指并非贪图财利而是想拿去供养的,但盗与毁各自都构成徒刑或流刑之罪,所以注文说:盗与毁不需要同时具备。至于不是真人、菩萨的像,盗毁其余形象的,比如化生像、神王像一类,本不应当盗毁的。若是从重情节且赃物归入己有的,即依照一般盗窃法律处理。如果毁损所耗费的工本较多的,按工本折算赃物、依坐赃罪论处,并各令其修复。至于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像,僧尼盗毁天尊像或真人像的,各依照一般人的处罚方式。

发冢盗园陵内草木

凡发掘坟墓的,判加役流;开挖到棺椁即算发掘完成;招魂而葬(的坟墓,被发掘的)也是同样处理。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发掘而尚未打开棺椁的,判徒刑三年。如果坟墓原本就已经有缺口,或尚未殡葬入土而盗取尸体棺柩的,判徒刑二年半;盗窃衣物的,减一等;盗窃器物、砖石版材的,依一般盗窃法律论处。

【疏】凡发掘坟墓的判加役流,注文说:开挖到棺椁即算发掘完成,招魂而葬(被发掘的)也是同样处理。又说: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发掘而尚未打开棺椁的判徒刑三年。【议曰】《礼记》说:"葬,就是藏,是想让人看不到(尸体)。"古代下葬的人,用厚厚的柴草包裹尸体,后世圣人才改用棺椁。发掘坟墓的判加役流,注文说:开挖到棺椁即算发掘完成,招魂而葬(被发掘的)也是同样处理,是说开挖到棺椁就算作发掘完成,本来就没有尸体棺柩、只是招魂而葬的坟墓,只要被开挖到棺椁的,都应判加役流。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是说凡有棺有椁的,必须棺椁两者都被打开,不必等到取走财物或触碰尸体,都判绞刑。(释文:这是惩罚那些不用棺椁下葬的情形,如果发掘而见到尸体的,也同已打开棺椁一样论罪。)发掘而尚未打开棺椁的,是指虽已发掘坟墓但尚未挖到棺椁的,判徒刑三年。

又说:"如果坟墓原本就已经有缺口,以及尚未殡葬而盗取尸体棺柩的,判徒刑二年半;盗窃衣物的,减一等;盗窃器物、砖石版材的,依一般盗窃法律论处。"【议曰】"其冢先穿",是指坟墓本来就已自行塌陷,早就有裂缝孔洞的;"未殡",是指尸体还停放在外,尚未入殓埋葬,而盗取尸体棺柩的,判徒刑二年半,这是指盗窃者本无恶意,或是想假冒替代别人的尸体,或是想在别处改葬一类情形。盗窃衣物的减一等,判徒刑二年;如果计算赃物价值更重的,依一般盗窃法律论处,加一等。此条文既然称"未殡",说明上文所说发掘已殡葬入土坟墓的情形也包括在内。如果盗窃器物、砖石版材的,是指坟墓本来已有缺口,取走其中的明器等物,或砖石、版材,依一般盗窃法律论处。

【问】发掘坟墓的,判加役流。律文既没有说明尊卑贵贱之别,不知道发掘子孙的坟墓治罪,是否与一般人相同?

【答】五刑所涵盖的条目有三千之多,犯罪情形繁多,所以要通过比照援引来判定。然而尊卑贵贱的等级

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盗官私马牛杀割牛鼻斫牛脚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余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于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牦音茅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臣等参详,今后应有盗官私马牛及杂畜而杀之,或因雠嫌憎嫉而潜行屠杀者,请并为盗杀。如盗杀马牛,头首处死,从者减一等。盗杀驼骡驴者,计生时价估赃钱定罪,各准近敕处分。罪不至死者,加凡盗二等。加不至死,盗杀犬者,决臀杖十七,放。如有盗割牛鼻、盗斫牛脚者,首处死,从减一等。疮合可用者,并减一等。如盗割、盗斫至三头者,虽疮合可用,头首不在减死之限。

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者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于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匹,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于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

译不同,刑罚轻重,是有明显区别的。尊长发掘卑幼的坟墓,不可能重于杀人罪;如果发掘尊长的坟墓,依法只能等同于一般人。律文说:"发掘坟墓的,判加役流。"对一般人而言,就是比杀人罪减一等。如果发掘卑幼的坟墓,就必须比该卑幼本应受的杀罪再减一等来治罪。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即等同于已经杀人的处罚;发掘而尚未打开棺椁的,判徒刑三年,按一般人计算,比死罪减二等;对卑幼而言,也是在对该卑幼本应判处的死罪基础上减二等来治罪。如果是盗取尸体棺柩,依照减三等的先例,对尊长而言,一律等同于一般人处理。

凡盗窃帝王陵园内草木的,判徒刑二年半。如果盗窃他人墓地内的树木的,杖打一百。

【疏议曰】"园陵",《三秦记》说:"帝王陵墓设有园林,所以称作园陵。"《三辅黄图》说:"是指陵墓四周设有阑门,通向四方园林。"既然园陵内的草木可以合法割除,如果有人盗窃的,判徒刑二年半。如果盗窃他人墓地内的树木的,杖打一百。如果赃物价值较重的,依照下一条规定,以一般盗窃法律论处,加一等。如果不是盗窃,只是单纯砍伐的,依《杂律》毁坏砍伐树木、庄稼的规定,各依盗窃论处。盗窃园陵内的判徒刑二年半,盗窃他人墓地内的树木杖打一百。

盗窃官私马牛并宰杀,割牛鼻,砍牛脚

凡盗窃官私马牛而将其杀死的,判徒刑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是军事国政所需之物,所以与其他牲畜不同。如果盗窃后将其杀死的,判徒刑二年半。如果按赃物价值计算重于徒刑二年半的,依一般盗窃法律论处,加一等。至于盗杀牦牛一类(音同"茅"),乡俗中不用来耕作驾车的,按赃物价值以一般盗窃罪论处。臣等经过讨论,认为今后凡有盗窃官私马牛及各类牲畜而将其杀死的,或因仇怨憎恨而暗中屠杀的,一律定为盗杀。如盗杀马牛的,为首者处死,从犯减一等。盗杀骆驼、骡子、驴的,按其活着时的价值折算赃钱定罪,各依近来的敕令处理。罪不至死的,比一般盗窃加二等。加重后仍不至死的(处理)。盗杀狗的,杖打臀部十七下,放行。如有盗割牛鼻、盗砍牛脚的,为首者处死,从犯减一等。伤口愈合后牛仍可使用的,都减一等。如盗割、盗砍达到三头的,即使伤口愈合仍可使用,为首者也不在减免死罪之列。

盗窃不按赃物计罪而另立罪名的

凡盗窃不按赃物价值计罪而另立罪名的,以及说是减罪却反而比一般盗窃罪轻的,要按赃物价值以一般盗窃罪论处,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窃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按赃物价值定罪,只是另立罪名,其中也有减轻处理的情形,都是因为原本罪行应当从重,所以专门另立罪名。如果减轻后的罪反而比一般盗窃罪轻的,各须按赃物价值,以一般盗窃罪论处,加一等。假设盗窃他人马牛而将其杀死,评估马牛价值折合绢二十匹,如果按一般盗窃计算应判徒刑二年半,因为是盗杀马牛,所以比一般盗窃加一等,判处徒刑三年。以及说减罪反而比一般盗窃罪轻的,上一条盗取尸体棺柩的判徒刑二年半,盗窃衣物的减……(原文至此中断)

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直绢二十匹,依凡盗法合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释曰:大、中、小祀并具在《祠令》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译一等。假设有人盗窃棺柩上的衣物,价值绢二十匹,按照普通盗窃法本应判处徒刑二年半,律文规定减一等,只判徒刑二年,因此依照普通盗窃罪再加一等,也是判处徒刑三年,这就叫做按普通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

如果盗窃皇太子所用的衣物器用,以及盗窃中祀、小祀所用的器物,解释说:大祀、中祀、小祀所用之物都记载在《祠令》等律令中,这类财物即使可以减罪,也仍然属于盗窃,不按赃物价值计算定罪。

强盗窃盗监主自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疏】诸强盗,注云: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棱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失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旁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旁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絶时、不絶时,得罪同强盗否?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旁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

后强絶时,以后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又云「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又云:「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议曰】强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匹加一等。赃满十匹,虽不满十匹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于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杖,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匹,合绞;持杖者,释曰:杖具在第七。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准】唐元和十年八月九日敕节文:京兆府奏,应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后应持杖行劫,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同行劫贼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

译强盗窃盗监主自盗

凡是强盗,是指以威势或武力夺取他人财物,包括先用强力后行盗窃、先行盗窃后用强力等情形。如果给人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志狂乱而夺取其财物,也算强盗。至于拾得遗失之物,殴打财物主人而不肯归还,以及盗窃被发觉后丢下财物逃走,财主追捕时因而互相拒斗抵抗,像这类情况,事情有其起因缘由的,不算强盗。未得财的,徒刑二年;得财一尺的,徒刑三年;每加一等增加十匹;因而伤人的处绞刑,杀人的处斩刑,杀伤奴婢也同样处理。即使被杀伤的不是财物主人,只要是因盗窃而杀伤人,都按此论处。其中持有兵器的,即使没有得到财物,也流放三千里;得财五匹的,处绞刑;伤人的处斩刑。

【疏】凡是强盗,注文说:是指以威势或武力夺取其财物,包括先用强力后行盗窃、先行盗窃后用强力等情形。如果给人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志狂乱而夺取其财物,也算强盗。至于拾得遗失之物,殴打财物主人而不肯归还,以及盗窃被发觉后丢弃财物逃走,财主追捕,因而互相拒斗抵抗,像这类情况,事情有其起因缘由的,不算强盗。【议曰】强盗夺取他人财物,注文说:是指以威势或武力。假如有人以威势胁迫他人,不施加凶暴武力;或者有人直接使用凶暴武力,不以威势胁迫而是抢劫夺取财物的。先用强力后行盗窃,是指先施加胁迫,然后取财。先行盗窃后用强力,是指先偷偷取走财物,事情被发觉之后,才施加威力。像这类情况,都算强盗。如果让人喝下药酒,或在食物中加药,使其神志迷乱而夺取其财物的,也依照强盗之法论处。至于拾得遗失之物,财物主人前来认领,却因此殴打对方,不肯归还财物;以及盗窃他人财物,财主发觉,于是丢弃财物逃走,财主追赶,因而互相拒斗抵抗。像这类情况,是事情有其起因缘由,都不算强盗,而是分别按照斗殴以及拒斗抵抗追捕的法律处理。

【问曰】根据捕亡律,被盗窃时旁人都可以捕捉拘押盗贼,不知道盗贼携带财物逃走,旁人追捕,因而当场格斗致伤,无论是在事发当时还是事后一段时间,是否与强盗同罪?

【答曰】依照法律,盗贼即使是旁人,都可以捕捉拘押送交官府。盗贼既然携带财物逃走,旁人依法应当捕捉。若此人竟拒捕伤人,这就是先行盗窃。

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用强力的情况,是因为此后追捕者本来就不知道有财物,只是循迹追寻,也就是不知道盗窃缘由,因而互相拒斗格斗,这只有拒捕之罪,不构成强盗。

又说"未得财的,徒刑二年;得财一尺的,徒刑三年;每两匹加一等;十匹以上,以及伤人的处绞刑;杀人的处斩刑。"注文说:"杀伤奴婢也同样处理。即使被杀伤的不是财物主人,只要是因盗窃而杀伤人,都按此论处。"又说:"其中持有兵器的,即使没有得到财物,也流放三千里;得财五匹的,处绞刑;伤人的处斩刑。"【议曰】强盗即使没有得到财物,也判徒刑二年;如果得财一尺,就判徒刑三年;每增加两匹加重一等。赃物满十匹的,即使不满十匹或没有得到财物,只要伤人的,一律处绞刑;杀人的,一律处斩刑。这是指因盗窃而杀伤人的情况。注文说:"杀伤奴婢也同样处理。"各条律文中奴婢大多不与良人同等处理,但在此处杀伤奴婢也同样按照杀伤良人的罪来处置。"即使被杀伤的不是财物主人,只要是因盗窃而杀伤人,都按此论处。"不论良人贱民,都按照财物主人的法律处理。盗贼如果持有兵器,即使没有得到财物,仍流放三千里;赃物满五匹的,应处绞刑;持有兵器者,兵器的具体规定在第七卷。即使没有得到财物,只要伤人的处斩刑;此罪不分首犯从犯。

【准】唐代元和十年八月九日敕令节文:京兆府奏请,凡是抓获的强盗,不论有无赃物,一律集众处决斩杀。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

其余称强盗者,准律文处分。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劫盗及杀人贼,同情知情者,若是未行劫之前,曾与同居骨肉和同商量,或更教唆使去,事过之后,同受赃物,如此者,谓之同情。若是拟行劫杀之时,骨肉虽知止遏不得,或是劫杀之后方始告知,或将到赃物收藏在家,如此者,谓之知情。应同情者,与贼同罪。若一家之内,同情者众,只取一人为首处死,余人为从,减死罪。其妇女同情者,量罪科断。如知情者,既诫劝不及,又言告无文,望准律处分。如累行劫杀,骨肉皆曾知情,亦可量情罪科断。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一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其赃钱并足陌,不得财者,决脊杖二十,放;虽不得财,但伤人者,皆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或不行又不受分者,减行者一等决配。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

减行者一等决配,不行,又不受分者,决脊杖十七,放。应同居骨肉内有同情并知情及持仗行劫,同行劫贼内有不持仗者,并准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指挥。所有律条内称以强盗论及并赃无首从,请并准律文处分。臣等参详,应持仗行劫一准旧敕,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除持仗行劫外,其余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或先强后盗,先盗后强,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而取其财者,并名为强盗,计赃处死,决配一准前敕处分。其□墙贼并同此强盗处断。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即是一匹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匹,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四十匹,流三千里;五十匹,加役流。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征。

【准】唐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节文:「自今以后,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

【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不满十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七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五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不满三贯文,决臀杖二十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

译月七日敕令,条文规定今后凡是持兵器行劫的,不论有无赃物,一律处死。同伙行劫的贼人中有不持兵器的,也与其同罪。其余称为强盗的,依照律文处置。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劫盗及杀人的贼人,其同居骨肉中知情同谋的,如果是在行劫之前,曾经与其同居骨肉共同商量,或者进一步教唆使其前往作案,事后又共同接受赃物,这种情形,叫做"同情"。如果是在准备行劫杀人之时,骨肉虽然知晓却制止不了,或者是在劫杀之后才被告知,或者把赃物带到家中收藏,这种情形,叫做"知情"。属于同情的,与贼人同罪。如果一家之内同情者众多,只取一人作为首犯处死,其余人作为从犯,减死罪一等。其中妇女属于同情的,酌情论罪。至于知情的,既然是劝诫不及,又没有告发的规定,希望依照法律处置。如果是多次行劫杀人,骨肉都曾知情的,也可以酌情论罪。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令节文:今后凡是强盗按赃物折算钱数满三贯足陌的,一律处死;不满三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二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一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一年。赃钱一律按足陌折算,没有得到财物的,脊杖二十,释放;即使没有得到财物,只要伤人的,一律处死。其中出主意的首犯,若参与行动却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都与实际行动者同罪;如果既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比照行动者减一等发配。同谋的从犯,若参与行动却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的,也比照行动者减一等发配;既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脊杖十七,释放。凡是同居骨肉中有同情、知情以及持兵器行劫的,同伙行劫的贼人中有不持兵器的,都依照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处置。凡是律文中称"以强盗论"以及"并赃无首从"的,请一律依照律文处置。臣等参详议论,凡是持兵器行劫的,一律依照旧敕令,不论有无赃物,一律处死。除持兵器行劫外,其余的强盗,是指以威势或武力夺取他人财物的,或者先用强力后行盗窃、先行盗窃后用强力的,如果给人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志狂乱而夺取其财物的,都称为强盗,按赃物折算处死或发配,一律依照前面的敕令处置。凡是掘墙盗窃的,也一并按照强盗论处。

凡是窃盗未得财的,笞刑五十;得财一尺的,杖刑六十;每一匹加一等,得财五匹的,判徒刑一年;每增加五匹加一等;得财五十匹的,判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他人财物,是指隐藏形迹暗中取财,盗窃而没有得手的,笞刑五十;得财一尺的,杖刑六十;每一匹加一等,也就是一匹一尺,杖刑七十,依次递加,到赃物满五匹时,不再论尺,就判徒刑一年;每增加五匹加一等,四十匹,流放三千里;五十匹,判加役流。如果在一家多次盗窃,或者在同一时间盗窃数家的,都要累计合并加倍论处。"加倍"是指两尺算作一尺;如果有一处赃物较多,累计加倍后不再加重的,只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论处。累计加倍的赃物,依照规定一并追征。

【准】唐代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令节文:"从今以后,抓获的窃盗赃物满三匹以上的,一律集众处决斩杀。"

【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令节文:从今以后犯窃盗,赃物满五贯足陌的,处死;不满五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三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二贯的,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一贯以下的,酌情论罪判决。其中随身仆役以及女仆偷盗主人财物的,赃物满十贯足陌的,处死;不满十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七贯的,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五贯的,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不满三贯的,臀杖二十;一贯以下的,酌情论罪判决。如果服侍主人还不满两周年就偷盗的,一律按照普通人的规定处置。凡是应当发配服役的人,一律发配到当地服重役,不刺面,期满释放。其中女犯免于配役。所有赃钱,一律以一百文为一陌计算,其余依照前后的格

如是伏事未满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应配役人,并配逐处重役,不刺面,满日疏放。其女口与免配役。所有赃钱,以一百文足陌为陌,余从前后格敕处分。

或闻外州断狱,窃盗不分首从,为准律云:「假有十人共盗十匹,各得十匹之罪,谓之赃满尽处极刑。」盖是官吏不详律意,枉陷人命,特与分别,免至错误。臣等参详,请今后应

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如赃钱各不满者,并准敕条等第处分。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徒二年,五匹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于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匹,凡人盗者二十匹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者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准】刑部格:受雇载运官物,公案受领,因而隐盗及贸易者,并同监主法。

故烧人舍屋因盗财物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故放火起请条在第二十七,故放火条内。

恐喝取人财物,因殴击人,夺财物。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

译敕处置。

有人反映外州判案,窃盗不分首犯从犯,说是依照律文:"假如十人共同盗窃十匹,各人都判十匹之罪,称为赃满就要处以极刑。"这是官吏没有弄清楚律文本意,冤枉陷害人命,特此加以区分,以免继续错判。臣等参详议论,请求今后凡是犯窃盗的,不论有多少人同行作案,把每人分得的赃物都并算作一处,按足陌折算达到五贯的,首犯处死,其余人作为从犯论处;其中随身仆役以及女仆偷盗主人财物的,按足陌折算达到十贯的,首犯处死,其余人作为从犯论处。如果各人分得的赃钱都不满此数的,一律依照敕令条文按等第处置。

凡是监临、主守自己盗窃或盗窃自己监督管辖范围内的财物的,即使是亲王的财物而由监守之人自盗,也一样处理,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三十匹的处绞刑;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累计加重。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的财物,太府卿丞是监临之官,左藏令丞是监事之官,看守库房的人是主守,而自己盗窃库中财物的,就是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员盗窃辖区内百姓的财物,这是盗窃自己监督管辖范围内的财物。注文说:"即使是亲王的财物",依照法令,皇帝的兄弟、儿子称为亲王,监守之人自盗王府财物的,也按照官府财物的罪来处理,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判徒刑二年,每五匹加一等,这就是所谓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三十匹的处绞刑。注文说:"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累计加重",是指监临、主守自盗其监管之下不按赃物折算的财物,按赃物折算罪重的,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也就是本条已有加重规定,在此基础上又加二等。假如武库令自己盗窃禁用兵器,按赃物折算价值绢二十匹,普通人盗窃这些兵器判徒刑二年半,因为这类盗窃不按赃物折算而单独定立罪名,按赃物折算罪重的加普通盗窃罪一等则判徒刑三年,监临、主守身份再加二等则流放二千五百里,像这类情况,就是本条已有加重规定又要累计加重的例子。

【准】刑部格:受雇装运官府财物,凭公文接收,因而隐匿盗窃或者以物易物获利的,都按照监临主守自盗之法处理。

故烧人舍屋因盗财物

凡是故意焚烧他人房屋以及堆积的财物而实施盗窃的,按所烧毁的财物折算价值扣除损耗后,与所盗财物合并计算赃物,以强盗论处。

【疏议曰】盗贼奸诈狡猾,手段千变万化,暗中盗窃穿墙打洞,处处诡计多端。有人焚烧他人房屋以及堆积的财物,趁机盗取其财物,将所烧毁物品折算价值扣除损耗后,与所盗财物合计赃物,以强盗论处。十匹的,处绞刑。

【问曰】有人持兵器焚烧他人住宅,趁机盗取其财物,或者焚烧中伤及物主,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依照杂律,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判徒刑三年,不论是强盗还是窃盗都是如此。既然如此,持兵器焚烧他人住宅,本来只判徒刑三年,但趁机盗取财物,说明原本并非出于盗窃之意,虽然持有兵器,但行事等同于先强后盗,按赃物折算以强盗之罪论处。如果火势伤人,比照强盗伤人之法处理。故意放火的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七卷故意放火条内。

恐喝取人财物,因殴击人,夺财物。

凡是恐吓威胁取得他人财物的,口头恐吓也算,比照盗窃论罪,再加一等。即使不足以令人畏惧忌惮,但财物主人因恐惧而自愿交出的,也同样论处。辗转传话而收受财物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为被他人侵害损毁财物,恐吓对方要求赔偿,事情有其起因缘由的,不算此罪。财物尚未到手的,杖刑六十。至于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恐吓的,冒犯尊长的按照普通人论处,强盗也照此办理;冒犯卑幼的,各自依照相应的本法处理。

【疏】凡是恐吓威胁取得他人财物的,注文说:"口头恐吓也算。"又说:"比照盗窃论罪,再加一等。"即

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诸恐喝取人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又云:「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注云:「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半,五四加一等三十五匹,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于丁,恐喝取物五匹,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陪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非恐喝。

【问曰】恐喝取财五匹,首不行,又不受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

【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五匹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

【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又云:「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注云:「强盗亦准此。」又云:「犯卑幼,各依本法【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准盗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周亲以下卑幼于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匹,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杖一百;周亲卑幼减三等,五匹,杖九十之类。」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欲改诸恐吓人取财物者,若被官司形势,不因公事,非理临迫,或被所由节级因事动摇,或偶有违犯,被人称欲发举论告及纪拾州县并诸职司,以求裨补,或受雇论事,以此取财物等,赃满二十匹,头首处死,同情者减一等,赃不满者等第科断。

译使不足以令人畏惧忌惮,但财物主人因恐惧而自愿交出的,也同样论处。注文说:"辗转传话而收受财物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为被他人侵害损毁财物,恐吓对方要求赔偿,事情有其起因缘由的,不算此罪。【议曰】恐吓,是指知道对方有过错,想要告发,借此恐吓取得财物的行为。注文说:"口头恐吓也算。"即使是口头恐吓,也与书面文书恐吓同等对待,按赃物折算比照盗窃论罪再加一等,也就是得财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判徒刑一年半,每五匹加一等,三十五匹流放三千里。即使不足以令人畏惧忌惮,但只要财物主人因恐惧而自愿交出财物的,也同样构成恐吓之罪。注文说:"辗转传话",假设甲让乙、丙去传话给丁,恐吓取得财物五匹,甲应判徒刑一年半,乙、丙都各判徒刑一年,这就是所谓辗转传话,收受财物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为被他人侵害损毁财物,恐吓对方要求赔偿,假设甲因为乙踩坏了自己的田苗,于是恐吓乙,除了要求赔偿田苗损失外还多取了财物的,因为有田苗被损坏的缘由,赔偿部分不构成恐吓之罪,田苗损失之外的其余财物则应按照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的坐赃罪论处,这就是所谓事情有其起因缘由的情形,不算恐吓。

【问曰】恐吓取得财物五匹,出主意的首犯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传话的人有两人,一人收受了财物,一人没有收受财物,各应判什么罪?

【答曰】律文说"比照盗窃须依照盗窃之法","依照下条规定共同盗窃的人一并计算赃物"。出主意并参与行动却没有分得赃物的,以及分得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的,各自依照首犯从犯的本法处理。如果出主意却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的,就以实际主导行动的人作为首犯,出主意的人作为从犯,比死罪减一等。从犯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的,笞刑四十。至于首犯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的,就以传话取得财物的人作为首犯,五匹的应判徒刑一年半,出主意的人作为从犯,应判徒刑一年。另一人没有分得赃物的,也应作为从犯,笞刑五十。

【又问】监临之官恐吓所管辖之人,取得财物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普通人恐吓取得财物,比照盗窃论罪,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于普通人的处理方式。名例律相关条文中,虽然已有相应罪名,但处置从重的原则,本应从重论处。这与强行索取的律文相同,应比照枉法罪科断。如果明知对方有罪而并非虚构罪名进行恐吓取得财物的,应当按照真正的枉法罪论处。

又说:"如果财物没有到手的,杖刑六十。至于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恐吓的,冒犯尊长的,按普通人论处。"注文说:"强盗也照此办理。"又说:"冒犯卑幼的,各自依照相应的本法处理。"【议曰】恐吓取得财物,不论多少。财物没有到手的,杖刑六十。至于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恐吓的,冒犯尊长的,按普通人论处,比照盗窃加一等,强盗也照此办理,是指别居的期亲以下卑幼在尊长家实施强盗的,虽然与在普通人家实施强盗一样定罪,但如果有杀伤应当列入十恶的情形,仍然列入十恶。冒犯卑幼的,各自依照相应的本法处理,是指恐吓缌麻、小功卑幼取得财物的,比普通人减一等,五匹的判徒刑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杖刑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匹的杖刑九十,等等。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今后想要改变的是,凡是恐吓他人取得财物的人,如果是被官府倚仗权势,并非因为公事,无理迫害,或者被官吏节级借事挑动威胁,或者偶然有所违犯,被人扬言要向州县及各职司揭发告发,借此索取好处,或者受雇代人处理事情,借此取得财物等情形,按赃物折算满二十匹的,首犯处死,同谋者减一等,赃物不满此数的按等第论处。

凡是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趁机夺取其财物的,按赃物折算以强盗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

【疏】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匹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即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其罪。

又云「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若有杀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斗法。谓因斗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斗论。」

【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满三十匹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致死。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

既不至死,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匹者罪至加役流。

【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于窃盗之法。监临窃三十四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是明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财,纵至百匹,罪止加役流。况于窃取人财,岂得加入于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下条略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亦不加入于死。

卷二十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五,并疏敕条一起,请条二。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因盗杀伤人

贸易官物,取人山野,刈伐积聚物。

略卖良贱,和诱良贱,略卖亲属,詃诱雇卖良口。

共盗,并赃,依首从法。同谋行盗,三度行盗,公取、窃取,皆为盗。部内有盗,及容止盗。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周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周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已于恐喝条释讫。

译论处,罪至死刑的判加役流;趁机偷取财物的,以窃盗论处,加一等;如果有杀伤的,各自依照故意斗殴之法处理。

【疏】凡是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趁机夺取其财物的,按赃物折算以强盗论处,罪至死刑的判加役流。【议曰】是指本来没有图谋财物之心,是为了别的事情而殴打对方,因为看见财物,于是趁机夺取。这类情形类似于先强后盗,所以按赃物折算以强盗论处,一尺判徒刑三年,两匹加一等。因为原本没有盗窃之心的缘故,赃物满十匹本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如果没有夺取到财物的,只按照故意斗殴之法处理。文中说按赃物折算以强盗论处,夺取财物赃物不满一尺的,等同于强盗未得财,判徒刑二年。至于原本没有盗窃之心的,即使持有兵器也不加重其罪。

又说"趁机偷取财物的,以窃盗论处,加一等。如果有杀伤的,各自依照故意斗殴之法处理"。【议曰】先因其他缘故殴打对方,随后又偷取其财物的,以窃盗论处,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如果有杀伤的,是指本来因为殴打而造成杀伤,原本并非因盗窃而伤害对方,各自依照故意斗殴之法处理,是指因斗殴致死的处绞刑,故意杀人的处斩刑。称"各自",是指无论是强夺还是偷取,都按照故意斗殴论处。

【问曰】监临之官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管辖范围内之人,趁机夺取其财物,或者偷取财物满三十匹的,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律文说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人,原本没有盗窃之心,是殴打之后才夺取财物,事情与强盗相类似。按赃物折算虽然依照强盗之法,但罪止于加役流,可见即使赃物再多,法律也不判处死刑。趁机偷取财物的,以窃盗论处加一等,是因为监临主司殴打辖区之人,趁机偷取财物,以窃盗论处,比普通盗窃加三等。上文所说的是强盗的情形。

既然不至于死刑,下文窃盗的规定也不能引用绞刑,三十匹的罪止于加役流。

【又问】名例律说"称以盗论的,与真正犯盗窃罪同等对待,此条趁机偷取财物的,以窃盗论处,加一等"。既然说"加一等",就重于窃盗本来的处罚标准。监临之官偷窃三十匹的,应处绞刑。现在回答"不判死刑",道理上说不通。

【答曰】本条另有特别规定,与一般条例不同,依照本条文,说夺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处,罪至死刑的判加役流。又说:加重不能加到死刑,这就说明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人,趁机夺取财物,即使达到百匹,罪止于加役流。何况偷取他人财物,又怎能加重到死刑?监临之官虽然有加重处罚的规定,但加重之法不至于死刑。况且下条略卖奴婢及诱拐的规定,各自依照强盗、窃盗等法处理,罪止于流放三千里。注文说:即使是监临主守,也同样处理。也就是说此条虽然没有监临之官的明文规定,也不能加重到死刑。

卷二十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五条,附带疏议、敕令条文一起,请条二条。

盗窃亲属财物、带人盗窃自己家中财物

因盗窃而杀伤人

以物易官物,取用他人山野、砍伐堆积之物。

掠卖良民贱民、诱骗良民贱民、掠卖亲属、诱骗雇卖良人。

共同盗窃,赃物一并计算,依照首犯从犯之法处理。共同谋划行盗、多次行盗,公开取财、暗中取财,都算作盗窃。辖区内有盗窃行为,以及容留盗贼。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凡是盗窃缌麻、小功亲属财物的,比普通人减一等;盗窃大功亲属财物的,减二等;盗窃期亲财物的,减三等。造成杀伤的,各自依照相应的杀伤罪论处。这里是指因盗窃而误杀的情形。如果是有所图谋,故意杀害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其余条文比照此办理。

【疏议曰】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盗窃,都是依据别居卑幼在尊长家实施强盗的情形,已经在恐吓条中解释过了。至于尊长在卑幼家中实施窃盗,或者卑幼在尊长家实施窃盗的,缌麻、小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