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六擅与律
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注云:「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议曰】其有冦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释曰:「比犹近也。」
又云:「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又云: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例程,此为出私家,故先须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又云:「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上言者,各减一等【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给发兵符,拣点征人卫士。征人冒名相代。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
【疏】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注云: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
译明文规定,不到者各比照违式之罪处理;若是主管官司未通告集合时间的,罪责在主管官司。
凡是延误军事的,处斩,无论故意或过失罪名相等。是指面临军队出征讨伐,有所征调而拖延耽误的情形;"不关心军事所需物品的,处杖一百",是指面临军队出征讨伐,缺少细小物品的情形。
【疏议】兴兵征讨是国家大事,征调出行有拖延耽误的,称"延误军事",犯者应处斩,无论故意过失罪名相等,因事关重大,即使过
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后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征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又云:「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余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差专使送之。若违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余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匹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
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余符。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诸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又云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又云「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译失也不减刑。所谓面临军队出征讨伐有所征调而拖延耽误,指所征调的兵马及应供给的军用器械或所需战具,各应按约定期限如数备齐,有所短缺的即是拖延耽误。若担任传令通报军期而违限误事的,也属延误军事,故意过失罪名相等。
又说不关心军事所需物品的处杖一百,指面临军队出征讨伐缺少细小物品的情形。【议曰】指随身携带的七种物品及帐幕、行军用具等细小物品,面临出征讨伐时有所缺乏,
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
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又云「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又云「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释曰,节级犹等级也,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録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又云「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注云「凡言队正、队副同【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又云「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笞四十。
译缺一样即处杖一百。注文所说面临出征讨伐,也是根据临战来不及另行求取的紧急情况而言;若尚未随军出发,还来得及寻求置办的,就依违反程式之法处理。
凡征人拖延逗留的,一天处杖一百,每两天加一等,二十天处绞刑。若面临军队出征讨伐而延误期限的,处流三千里,延误三天的处斩刑。如果因情势所迫需要变通取舍的,不受本律拘束;或应按期奔赴危难而违期的即处斩刑;或赦免其罪以求立功
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第四,从録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为坐。」
大集校阅,乏军兴,征人稽留,告贼消息,与闲谍通,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者,
【疏】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
又云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若取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
译的,即使有所怠慢也不处死。诸如此类的情形,各随当时具体情况处断,故不受常规法律拘束。
【疏议】指名册已列入从军之列、兵马已出发而不立即上路以致拖延逗留的,一天处杖一百,每两天加一等,二十天处绞刑(从军人上路之日算起满二十天未到者)。面临出征讨伐,指两军钲鼓相闻、约期交战而延误期限的,处流三千里,经……(原文至此中断)
三日者斩。
又云:「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
译超过三天的要斩首。
又说:"如果因权宜之计而变通处置,不受此律约束。"注文说:"有的人应当按期赶赴危难,违期就要斩首;有的人赦免其罪以求立功,即使怠慢也不诛杀。像这类情况,都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裁断处置,所以不受常规军律的约束【议曰】委以推毂出征的重任,是要凭借他的英明谋略;军中之外的事务,见到可行之机就应当施行。军中的号令,道理上贵在机敏迅速,权宜行事,务求成功济事。所以注文说:有的人应当按期。"
赴难违期,卽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常律。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闲谍,若化外人来为闲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闲隙,密期征讨,乃有奸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闲谍者,闲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化外人来为闲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居停者,并绞。
主将不固守城,临阵先退,私放征防人还。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守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疏】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杖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又云:「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勿论。」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
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镇戍者,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
译赴敌应战却违背约定期限的,斩首。有的人虽然犯了罪但立有功劳,即使有所懈怠也不诛杀的,是指有的人虽然违反了军令,但另外立下了特殊功劳;有的人虽然一时延误了期限,但打算日后收取效果,这些人或杀或赦,都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断。像这类情况,不受常规法律的拘束。
凡是暗中知道有出征讨伐的计划、却将消息泄露给贼人的,斩首,妻子儿女流放二千里。凡不是出征讨伐、而是从事间谍活动的,间是指往来打探,谍是指窥探侦察,如果是境外的人潜入境内做间谍,或者与境内的人传递书信的,以及境内接受消息或知情而容留藏匿的,一律绞刑。
【疏议曰】有的人窥伺贼人的空隙,秘密约定出征讨伐的时间,却有奸人向贼人泄露消息,泄密者斩首,妻子儿女流放二千里。不是出征讨伐而做间谍的,间是指往来,谍是指侦察窥探,把国家的消息传递出去报告给贼人。境外的人来做间谍的,是指教化范围之外的四方夷人,私自进入国内往来窥探侦察的;或者传递书信给境内的人,以及境内接受境外的书信、知情而容留藏匿停留的,一律处以绞刑。
主将不坚守城池、临阵先自撤退、私自放走出征戍守之人回家的。
凡主将守城,被贼人攻击,不坚守而放弃逃离,以及守备没有设置,被贼人乘虚攻破的,斩首。如果与敌军相邻接,被派去侦察却没有察觉敌人来袭的,处徒刑三年。因此导致军队覆灭失败的,也处斩首。
【疏议曰】主将,是指统领士兵、亲自担任主将的人,或者是镇将、戍主,或者是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的人。守城被贼人攻击,不能坚守,弃城逃离,以及守备没有设置,是指预先准备有欠缺,巡守不严密,被贼人乘机袭击攻破的,处斩首。如果与敌寇相邻接,是指两军营垒相接,旌旗遥遥相望,被派去侦察,是指指派侦察瞭望却没有察觉敌人已经入境的,处徒刑三年。因此导致覆灭失败的,因为其没有察觉敌人到来,被贼人袭击,导致城池及士兵覆灭失败的,也处斩首。凡主将以下的人,临阵先自撤退的;如果敌寇对阵时放下兵器归降投军的,以及虽非对阵、贼人来降却擅自杀害的,处斩首。如果是违反军令的,等到军队回撤之后,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依律断罪,没有明文规定的,不予论罪。
【疏】凡主将以下临阵先自撤退,如果敌寇对阵时放下兵器归降投军,以及贼人来降却擅自杀害的,处斩首。【议曰】主将以下,是指从战士以上的人;临阵交战而有先撤退的,如果敌寇对阵而放下兵器归降投军,是指背弃那些凶恶之徒、放下武器归顺;以及虽非对阵、贼人来降而擅自杀害的,处斩首。是说先撤退以下的情形,都按此定罪。
又说:「如果是违反军中号令的,等到军队回撤之后,其所违犯的罪行,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仍依律断罪;只是违反将军的教令,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军队回撤之后,不应当论罪,所以说没有条文的不予论罪。」
凡在军中和在镇戍之处私自放走出征戍守之人回家的,各按照出征镇守之人逃亡的罪名论处。
如果是私自放纵擅自离开军队镇所的,各减二等;如果放走的人数多,一人按一日折算,如果放走的天数多,一日按一人折算,是说放走三人各五日、放走五人各三日,累计合成十五日之类的情形,并且要经过一夜才计罪;在军中出征讨伐时放走的,处斩首,被放走的人各减一等。
【疏】凡在军中和在镇戍之处私自放走出征戍守之人回家的,各按照出征镇守之人逃亡的罪名论处。如果是私自放纵擅自离开军队镇所的,各减二等。【议曰】在军中,是指在行军所在之处;镇戍,是指在镇戍所在之处。私自放走出征戍守之人回家的,是指出征戍守之人尚不应当回家、却擅自私放的,各按照出征镇守之人逃亡的罪名论处。依照捕亡律: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的,一日处徒刑一年,每多一日加一等,满十五日处绞刑;面对敌寇时逃亡的,处斩首。主管官吏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如果放纵出征之人使其回家,各按此罪处
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又云「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又云「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注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巧诈避征役镇戍犯罪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诛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又云:「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音翮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
译置。又有条文:戍守之人前往戍所以及在戍所尚未满期而逃亡的,镇守之人也一样,一日杖八十,每多一日加一等。放走戍守之人回家的,各按此罪处置。这就是所谓各按照出征镇守之人逃亡的罪名论处。如果是私自放纵擅自离开军队镇所的,是指放军中之人离开军队、戍守之人离开镇所,既然不是立即放其回家,出征、戍守两类人,各从本罪减二等。
又说「如果放走的人数多,一人按一日折算,如果放走的天数多,一日按一人折算」。注文说「是说放走三人各五日、放走五人各三日,累计合成十五日之类的情形,并且要经过一夜才计罪」。又说「在军中出征讨伐时放走的,处斩首,被放走的人各减一等。」【议曰】依照捕亡律,随军出征讨伐而逃亡的,一日处徒刑一年,每多一日加一等,满十五日处绞刑。如果放走十五人各一日,也应当处绞刑。如果放走镇戍之人回家,一人一日杖八十,每多一日加一等,满三十一日流放三千里。如果放走三十一人各一日,也流放三千里。如果是私自放纵擅自离开军队镇所的,各减二等。是说放出征之人离开军队一日杖九十,每多一日加一等,满十五日处徒刑三年。如果放戍守之人离开镇所一日杖六十,每多一日加一等,罪至徒刑二年半为止。这就是所谓放走的人数多则一人按一日折算,放走的天数多则一日按一人折算。注文说的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都累计合成十五日,各应处绞刑。称「之类」的,是指或者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计一日,也合成十五日应处绞刑。人数与日数可以互相累加,或者按人、或者按日累计合成十五日的,都处以死刑。注文之所以说「之类」,是要说明并经过一夜才计罪,不经过一夜的没有罪。虽然经过一夜但不满一日的,一人按不应为之罪论处。出征之人从重,镇戍之人从轻。注文说经过一夜才计罪,是因为人数与日数互相折算,恐怕放走十人经过半日就要按五人之罪论处,所以说要经过一夜才计罪。这与「还与百刻」的道理相同。在军中出征讨伐时放走的处斩首,是指面对敌寇对阵之时,擅自放走出征之人,不等到当日结束,就应当处斩。被放走的人流放三千里,被放走的出征、戍守之人各减主管官吏之罪一等,所以说各减一等。」
巧诈逃避征役镇戍犯罪
凡面临出征讨伐之时,用巧诈手段逃避征役的,巧诈手段多种多样,是指诬告他人、故意犯轻罪之类的情形。如果有考核测试,把有能力说成没有能力,因此导致有所延误缺失的,按照贻误军机论处;尚未耽误正事的,减一等。主管官吏不加以深入核实,而相信了欺诈之词的,减罪二等。知情的人,与之同罪。至于应处死罪的,改为加役流。
【疏】凡面临出征讨伐之时,用巧诈手段逃避征役的,注文说:巧诈手段多种多样,是指诬告他人、故意犯轻罪之类的情形。【议曰】面对敌寇,本应征讨杀敌,却用巧诈手段设法推脱逃避征役,注文说巧诈手段多种多样,或者有诬告他人罪行以求对质推脱的,或者故意触犯轻罪、有意拖延的,或者故意自伤身体的,或者假称有疾病的,奸诈手段不一而足,所以说「百端」,无法一一列举,所以说「之类」。
又说:「如果有考核测试,把有能力说成没有能力,因此导致有所延误缺失的,按照贻误军机论处。尚未耽误正事的,减一等。主管官吏不加以深入核实,音翮,而相信了欺诈之词的,减罪二等。知情的人与之同罪。至于应处死罪的,改为加役流。」【议曰】有所考核测试,是指临近出征之时,有一技之长以上的人应当供军队使用,军中加以考核测试,故意把有能力说成没有能力,由于巧诈说成没有能力的缘故,对军务有所延误缺失以致于耽误正事的,按照贻误军机论处。故意或过失都应当处斩。如果对正事尚未耽误的,减死罪一等。主管官吏不加以深入核实,主管官吏是指应当检查核实考核测试的人不加以深入核查核实,而相信依从了欺诈之词的,减犯罪之人罪二等。知情的人是指知道巧诈的实情的,都与犯罪之人同罪。应处死罪的,改为加役流。尚
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出给戎仗镇戍番代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余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矟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名减三等。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又云:「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兴造料请工作不如法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又云「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
译未耽误正事的,流放三千里。
凡镇戍之人有所犯法、本条没有规定罪名的,各减出征之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之人有所犯法、本条没有规定罪名的,是指镇戍戍守之人冒名顶替、以及主管官吏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如果镇戍抵御贼寇而有巧诈逃避徭役的行为,或者有考核测试却把有能力说成没有能力,这些在镇戍相关条文中没有规定罪名的,各减出征之人二等。
发放兵器与镇戍轮换
凡军用兵器不是凭公文发放却擅自发放的,主管官吏处徒刑二年;虽然有符牒可以发放,但尚未批准就发放的,处杖一百;仪仗的处罚各减三等。
【疏议曰】发放军用兵器,没有得到公文却擅自发放的,主管官吏处徒刑二年。主管官吏,是指应当批示的人。虽然有符牒可以发放,但尚未批准就发放,是指符牒已到官署,但尚未经过批示,就依照符牒发放的,处杖一百。其余留守之处以及各州府调发之事,或者应当使用鱼符敕书却不使用的,也处徒刑二年。仪仗的处罚各减三等。仪仗,是指吉凶仪仗队、各官署门前的戟矟之类。没有公文就发放的,处杖一百。尚未批准就发放的,处杖七十。所以说各减三等。
凡镇戍应当派人轮换却违反期限不派遣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多三日加一等。
罪止于徒刑二年,如果替代之人已到却不放走原戍守之人的,减一等。如果镇戍的官吏役使戍守之人不合理,导致其逃走的,一人处杖六十,每多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
【疏】凡镇戍应当派人轮换却违反期限不派遣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如果替代之人已到却不放走原戍守之人的,减一等。【议曰】依照军防令,戍守之人轮换,都在十月一日交接替换。如果官府违反期限不派遣,或者按程限计算而拖延不早日派遣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如果替代之人已到却不放走原戍守之人,是指戍守之人十月一日替代之人已到却不放走的,减一等,就是一日处杖九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
又说:「如果镇戍的官吏役使戍守之人不合理,导致其逃走的,一人处杖六十,每多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议曰】依照军防令,戍守之人在守卫防务之外,只能修理兵器、城池、公廨房舍,各自根据戍守之人的多少,在当地附近拨给闲置土地,依据水陆条件适宜种植,斟酌经营种植各种蔬菜,用以充作粮食储备以及供戍守之人食用。这不是正式的劳役,不要求全部完成,本应劳逸均衡,量力驱使。镇戍的官吏役使不合理,导致戍守之人逃走的,一人处杖六十,每多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如果役使不合理,但戍守之人虽未逃走的,仍按违反命令论罪。
兴建营造、计算请领、工程不合规格
凡有兴建营造之事,应当上报却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却不等待批复的,各计算所役使的劳力折算为赃物论处,减一等。如果计算请领财物及所需人力多少与实情不符的,处笞刑五十。如果事情已经造成损耗费用的,各自合并计算所违背的赃物与劳力折算,罪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原本计算不实的,计算的人承担;请领不实的,请领的人承担。
【疏】凡有兴建营造之事,应当上报却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却不等待批复的,各计算所役使的劳力折算为赃物论处,减一等。【议曰】修筑城郭、构筑堤防,兴起人力,有所营造,依照营缮令,要计算人力多少,申报尚书省,等待批复才可以役使人力。如果不上报以及不等待批复的,各计算所役使人力的价值折算为赃物论处,减一等,其劳力价值加倍计算,罪止于徒刑二年半。
又说「如果计算请领财物及所需人力多少与实情不符的,处笞刑五十」。如果事情已经造成损耗费用的,各自合并计算所违背的赃物与劳力折算,罪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注文说「原本计算不实的,计算的人承担;请领不实的,请领的人承担。」【议曰】计算请领财物及人力多少与实情不符的,是指官府有营造工程应当采购,计算请领所需的财
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注云「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于笞五十,即五匹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
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料,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官物,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造作,辄违様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匹,杖一百;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于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
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
译物及计算所需人力多少,故意不据实上报的,处笞刑五十。如果事情已经造成损耗费用,或者已经损耗财物,或者已经耗费人力的,各自合并计算所耗费的功力价值,折算比对赃物,罪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罪重,是指重于笞刑五十的,即达到五匹一尺以上的,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
应当处杖六十的,因为赃物计算过重、原本计算不实的,只处罚原本计算的人。如果是由于请领之人不实,就应当处罚请领的人,主管失察的各减三等。依照名例律,因赃物致罪、多次犯罪的各加倍论处。这既然是因为赃物获罪,所耗费的功力超出众人之上,一并合并计算官物,就应当累计加倍论处。如果只是耗费官府财物,没有损耗劳力价值,只依据所耗费的财物数额计算,不在加倍的限度之内。虽然耗费的人力加倍,但并未使官物加重,只依照官物数额论处。也就是说累计合并却没有加重的,只按重的一项论处。
凡不合法度地兴建营造以及擅自征发劳役,折算劳力价值达十匹以上的,按坐赃罪论处,注文说:是指为公事役使、而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形。
【疏议曰】不合法度地兴建营造,是指法令没有相关条文规定的;虽然有条文规定,但不合时宜地兴建营造的,也属此类。如果建造池塘亭台宾客馆舍之类,以及擅自征发劳役,是指不按时节征调百姓劳役、折算劳力价值达十匹以上的,按坐赃罪论处。既然按照众人的劳力折算,也须累计加倍折算,所以注文说:「是指为公事役使、而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形,因而借机征敛财物的,也一并计算按坐赃罪论处。」仍旧要加倍折算,因为这是不合法度的赃物征敛,没有归入自己名下,所以获罪较轻。
凡工程制作有不合规格的,处笞刑四十,不堪使用的;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都合并计算不堪使用部分折算为赃物,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如果是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加二等;工匠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监管官吏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程制作,是指在官府主持下的制作,擅自违反规格式样,有不合规格的情形,处笞刑四十。不堪使用,是指制作的东西不能满足当时的使用需要,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都合并计算不堪使用部分折算的赃物累计加倍,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价值达十匹的,处杖一百;每多十匹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半。供奉皇室所用的加二等,「供奉」的含义,已经在职制律中解释过了。如果不合规格,处杖六十;不堪使用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按坐赃罪论处,加一等,罪止于流放二千里。如果一并加倍折算之后不再重复计算官物损耗的,一并直接依照官物数额论处。如果赃物不需加倍的,工匠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监管官吏各减三等,是说亲自监管制作的官吏,如果有不合规格的情形,比工匠减三等,处笞刑十;不堪使用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比坐赃罪减四等,罪止于徒刑一年。供奉之作罪止于徒刑二年之类。
私藏禁兵器
凡私自藏有禁止的兵器的,处徒刑一年半。注文说:是指弓、箭、刀、盾牌、短矛以外的兵器;私藏弩一张的,加二等;私藏甲一领以及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私藏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处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甲,是指皮甲、铁甲等成套装备,与甲同罪。如果拾得遗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藏同罪处理。制造尚未完成的,减二等。如果私藏的甲、弩尚未完全制成的,处杖一百;其余尚未完全制成的,不予论罪。
【疏】凡私自藏有禁止的兵器的,处徒刑一年半。注文说:是指弓箭、刀盾、短矛以外的兵器。【议曰】私藏禁止的兵器,是指甲、弩、矛、矟、成套装备等,依照法令。
私人家中不应当拥有,如果拥有矛矟的,各处徒刑一年半。注文说:是指弓箭刀盾短矛以外的兵器。以上五种兵器,私人家中允许拥有;至于旌旗幡帜以及仪仗,私人家中一律不得擅自拥有,违反者,按不应为重罪处杖八十。
又说「私藏弩一张的,加二等;私藏甲一领以及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私藏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处绞
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又云「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云: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又云:「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役功力采取不任用,差遣丁夫、杂匠及私役使。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又云「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译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议曰】私藏弩一张加二等,是指在私藏禁止兵器之罪上加二等,应处徒刑二年半;私藏甲一领以及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有甲有弩的,各自适用此罪;私藏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处绞刑,也是甲、弩各按数量,各自适用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是指私自制造甲、弩以及禁止的兵器,各在私藏之罪上加一等。
【问曰】私藏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依照律文,各应处绞刑。如果有人私藏甲二领,并弩四张,应当处以何罪?
【答曰】藏甲、藏弩各自独立定罪,既然不是同一件事,不应当合并折算满数,依照名例律。其中应当入罪的,应当举轻以明重:藏甲之罪重,藏弩之罪轻。既然已有弩四张,已经应处流罪加一等,满五张即处死刑。何况再加甲二领,明显应当处绞刑。私藏弩四张,加甲一领的,也应当处死刑。
注文说:甲,是指皮甲、铁甲等成套装备,与甲同罪,如果拾得遗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藏同罪处理。【议曰】铁甲、皮甲获罪都与私藏同罪,成套装备与甲没有区别。私藏成套装备一具的流放二千里,私藏三领的也应处绞刑。拾得遗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是指拾得遗失的禁止兵器等超过三十一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藏同罪处理。既然说「超过三十日」,那么三十日以内就不构成此罪。又依照军防令,拾得遗失的甲、兵器都应当立即上交官府,不上交的按违反命令论处笞刑五十。满五日的,依照杂律各按遗失罪论处。至于遗失之罪,从相应本条解释。至于甲不是皮、铁制成的,依照库部式也有允许持有的情形。超过限额多藏的以及不应当持有却持有的,也按照禁止兵器论处。只是甲有禁令条文,不是私人家中应当拥有的,因为不是皮、铁制成的所以量刑稍轻,按照与禁止兵器同罪处理,情理适中。
又说:「制造尚未完成的,减二等。如果私藏的甲弩尚未完全制成的,处杖一百。其余尚未完全制成的,不予论罪。」【议曰】制造尚未完成,是指从上文禁止的兵器以下尚未制成的,各从私自制造之罪减二等。是指甲三领、弩五张以上,即使数量更多,也各自止于处徒刑三年。如果私藏的甲弩尚未完全制成,是指不能穿戴使用,又不是私自制造的,处杖一百。其余尚未完全制成的不予论罪,是指甲弩之外所有禁止的兵器尚未完全制成的,都不定罪。既然是禁止的兵器,虽然不应当定罪,也必须送交官府。
役使功力采取物料不堪使用,差遣丁夫、杂役工匠及私自役使。
凡役使人力有所采伐取用而不堪使用的,计算所欠缺的劳力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如果有所建造制作以及有所拆毁破坏,防备考虑不周谨慎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
工匠、主管官吏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
【疏】凡役使人力有所采伐取用而不堪使用的,计算所欠缺的劳力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议曰】是指官府役使人力,如果采药或者取材之类而不堪使用的,如果全部不堪使用,须计算全部劳力价值;如果部分不堪使用,按照欠缺的劳力价值,一并加倍按坐赃罪论处,减一等。
又说「如果有所建造制作以及有所拆毁破坏,防备考虑不周谨慎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吏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议曰】是指有所修缮建造营建制作以及有所拆毁破坏拆除之类的情形,事先没有周密考虑谨慎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吏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或者是由于工匠的操作指挥所致,或者是由于主管官吏的处置安排所致的,各按照造成问题的原因承担罪责。明确说明没有连坐的法律,律文既然只说到杀人,就说明伤人的没有罪责。
凡应当征调丁夫却差遣不公平以及人数有欠缺剩余的,一人处笞刑四十五,每多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如果丁夫在役期已满却不放走的,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多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各自处罚造成问题的相关人员。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赶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余条将领主司准此。余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土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卷十七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三,并疏起请条一。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谋杀
劫囚捉人为质
杀一家三人及支解人
亲属被杀私和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译
【疏议曰】差遣的办法,是先征富强之家,后征贫弱之家;先征壮丁多的人家,后征壮丁少的人家。分批轮番服役的,是指家中有多余劳力的在农忙月份服役、家中贫困单身的在农闲月份服役之类。违反这种公平原则的,以及导致人数有欠缺或剩余的,一人处笞刑四十五,每多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丁夫在役,是指在服役期满却不放走的,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多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注文说:各自处罚造成问题的相关人员,是指只处罚不放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说明没有连坐的法律。
凡被差遣充当丁夫、杂役工匠却拖延不去应役的,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带队的主管官吏加一等,戍守之人拖延的各加三等。如果是由于带队者的原因造成的,只处罚带队者。其余条文中带队者拖延的,比照此条处理。
【疏议曰】丁夫、杂役工匠被官府差遣,不依照期限却拖延不赶赴的,一日处笞刑三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带队的主管官吏加一等。主管官吏,是指亲自带队监管的人,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戍守之人拖延的,各加三等,一日处杖六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带队的主管官吏也加一等。如果是由于带队的主管官吏的原因造成丁夫、杂役工匠、戍守之人拖延的,不应当定他们的罪,只处罚带队之人的罪,所以说只处罚带队者。注文说:其余条文中带队的主管官吏比照此条处理。其余条文,是指出征之人等,只要是差遣出行有主管官吏带队、本条没有规定带队者罪名的事项,只要是由于带队者的原因造成的,都只处罚带队者。
凡丁夫、杂役工匠在服役期间,监管官吏私自役使的,以及主管官吏在其职权范围内私自役使戍守之人的,各计算劳力价值折算为赃物比照盗窃罪论处。如果是私自役使戍守之人使其离开城镇的,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役工匠正在官府服役期间,在役限之内被监管官吏私自役使,以及主管官吏是指应当批示以及亲自监管戍守之人的官吏,在其职权范围内私自役使的,各计算劳力价值折算为赃物比照盗窃罪论处。是指从丁夫以下的人员,各计算私自役使的劳力价值折算为赃物比照盗窃罪论处。如果私自役使折算劳力价值不满一尺的,按照盗窃未得财物处笞刑五十。戍守之人一律以在城池范围内役使为准,如果私自役使其离开城镇的,加罪一等。是指计算劳力价值加计比照盗窃罪论处一等。如果是强行役使的,依照职制律强行的加二等,其余条文中强行的比照此条处理。如果强行役使戍守之人离开城镇的,就应当在本罪加一等的基础上再累加。虽然称为丁夫、杂役工匠以及戍守之人,如果不是在役限之内而被役使的,丁夫、杂役工匠依照上条,服役期满不放走的,处笞刑四十;每多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戍守之人从替代之人到达却不放走开始计算,一日处杖九十,每多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计算劳力价值罪重的,如果确是监临官吏的,依照役使监临之人的罪名处置。如果不是本部门的官吏,依照不应得为的罪名从轻处置,处笞刑四十。劳力价值多、罪重的,依照职制律离任官吏接受旧属地方官员的馈赠,以及借贷索取之类的情形,各在任职期间的罪名上减三等。不是监临官吏私自役使的,也在比照盗窃罪之上减三等。
卷十七 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三条,并附疏文起请条一条。
谋反、谋逆、叛乱、聚众造反、逃亡山林湖泽
谋杀
劫持囚犯、抓人做人质
杀害一家三人以及肢解他人
亲属被杀而私自和解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凡谋反以及谋大逆的,一律处斩。其父子年满十六岁以上的,一律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亲、女儿、妻妾,注文说:儿子的妻妾也一样处理。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资财、田宅,一并没收归官府。男子年满八十岁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妇人年满六十岁以及患有残疾的,一律免除处罚。其余条文中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