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名例律
释曰:节级,犹等级也。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注云: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匹,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卽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云:若所枉重者,自从重【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又云:「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人,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犯流徒罪
犯死罪及流徒罪,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兼丁留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注云: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卽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云: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卽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卽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又云妻妾从之【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译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卽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疏】凡犯除名之罪而被诬告的,比照徒刑三年论处;犯免官之罪而被诬告的,比照徒刑二年;犯免所居官之罪而被诬告的,比照徒刑一年;流外官不适用本律。【议】: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三种,罪责本有等级差别,所以要衡量轻重、划分等级。(解释:"节级",也就是等级的意思。)比照流外官职,其品秩本就低微,诬告反坐的处罚与平民并无差别,所以说不适用本律。注文说:这是指以轻罪诬陷他人、以及断案出入人罪等情形,所以设立这一比照标准。【议】:假设有人告发五品以上官员在监临主守职权之内盗窃绢一匹,如果事实确系盗窃,应判杖八十,仍应当除名;如果是虚假诬告,不能只判处杖罪,所以要反坐比照徒刑三年。所谓"免官"的情形,是指告发五品官员在监临职权之外盗窃绢五匹,本罪判徒刑一年,仍应当免官;如果是虚假反坐,不能只判处徒刑一年,所以比照徒刑二年。所谓"免所居官"的情形,是指告发监临职权之内奸淫婢女,本罪应判杖九十,奸淫者应当免所居官;如果是虚假反坐,不能只判处杖罪,所以比照徒刑一年。至于"出入之类",是指并没有盗窃监临职权内的财物,官员却枉判为盗窃;或所监临之人确实盗窃了,官员却判定为没有盗窃,这就是官吏断案出入人罪——出入除名之罪的,比照徒刑三年;出入免官之罪的,比照徒刑二年;出入免所居官之罪的,比照徒刑一年的处罚办法。至于藏匿罪犯、或过多资助接济罪犯、或作虚假保证、或故意放纵罪犯等,若涉及除名、免官的,都依比照徒刑的成例处理,所以说"之类"。
注云:若所枉重者,自从重【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注文说:如果所诬陷的罪名本身更重的,自然依更重的罪名论处。【议】:这是指诬告以及出入人罪的罪责,比比照徒刑之法更重的情形,自然依反坐等更重的法条论处,不再依照比照徒刑之法处理。
又云:「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人,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又说:如果诬告道士、女冠应当勒令还俗的,比照徒刑一年;其中应处以苦役驱使的,十日比照笞十。官吏断案出入人罪的,罪责也照此处理。【议】:依据格文,道士等人擅自穿着俗人服装的,要勒令还俗。假设有人告发道士等人擅自穿着俗服,如果属实,就应当勒令其还俗;如果是虚假的,就要反坐比照徒刑一年。其中应处以苦役驱使的十日,比照笞十。依据格文,道士等人若挨家挨户宣讲教化他人的,处以百日苦役驱使;如果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教化、却被人诬告反坐的,诬告苦役十日的,比照笞十;诬告百日苦役的,比照杖一百。官吏断案出入人罪,是指应当判处还俗及苦役而官吏却判定放免,或不应判处还俗及苦役而官吏却枉加判罚,都各依此反坐徒刑、杖刑之法处理,所以说"也照此处理"。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各依其本法处理。
犯流徒罪
犯死罪及流徒罪,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兼丁留侍。
(目录)犯流刑、徒刑之罪
犯死罪以及流刑、徒刑之罪,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家中没有其他成丁子弟可以留下侍奉。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凡犯流刑应予发配的,三种流刑(近流、中流、远流)都要服役一年。(本条中所说的"加役流",是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服役期满以及遇赦免役的,就在发配之处依照普通户口的成例处理;其妻妾要随行。父祖、子孙愿意随行的,听凭随行。移乡之人的家眷,也比照此办理。如果流放、迁移之人本人已经死亡,其家眷即使已经附入当地户籍,三年之内愿意返回原籍的,可以放还。若是因造作、蓄养蛊毒而被流放者的家眷,不在准许放还之列。下一条也比照此办理。
【疏】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注云: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卽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疏】凡犯流刑应予发配的,三种流刑都要服役一年。注文说:本条中所说的"加役流",是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议】:犯流刑的人,如果不属于以官抵罪、收赎、年老患病等可以免流的情形,就是应当予以发配的人。三种流刑虽然远近有别,但都服役一年,作为通例。加役流的情形,本来法律规定就较重,与普通流刑的道理有所不同,所以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
注云: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卽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卽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注文说:服役期满以及遇赦免役的,就在发配之处依照普通户口的成例处理。【议】:服役满一年或三年,或尚未期满就遇赦的,就在发配之处依照普通户口的成例承担课役,与普通百姓相同;若要应选出仕,须满六年,所以令文说:流放之人到达发配之处满六年之后,听凭出仕。(谋反谋逆、缘坐流放的,以及因谋反谋逆免死而改判流放的,不在此例。)若本犯之罪原本不应判流刑、却特别被判处流放的,满三年之后也听凭出仕。
又云妻妾从之【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又说:其妻妾要随行。【议】:凡是已经正式结成夫妻关系的妻妾,都应当随夫同行;依令文,犯流刑定案之后,不得抛弃、放遣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絶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絶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卽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絶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絶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又云: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又云「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又云「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卽不愿还者听住。
又云,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云:下条准此【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疏】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云: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卽不在赦限。又云:有故者不用此律【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人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又云:「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又云「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
译放。卽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絶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絶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问】:妻子有"七出"或"义绝"的情由,是否可以放弃、遣离?
【答】:犯"七出"情由的,丈夫如果不予休放,对丈夫来说并不算有罪;但如果本人犯了流刑,就听凭放遣。至于假借"七出"名义、行虚假之实的情形,大多依令文不予放遣,这样在情理上更为允当。犯"义绝"情由的,官府会强制命令离异,若违法不予离异,应当治以徒罪。总的原则是:犯义绝的,要离异;犯七出的,不予放遣。
又云: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又说:父祖、子孙愿意随行的,听凭随行。【议】:曾祖、高祖以下以及玄孙以上,愿意随流放之人一同前往的,听凭随行。
又云「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又云「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卽不愿还者听住。
又说:移乡之人的家眷,也比照此办理。【议】:移乡之人的妻妾要随行,父祖、子孙愿意随行的听凭随行,不得抛弃放遣妻妾,妻妾的处置都比照流放之人的成例,所以说"也比照此办理"。又说:如果流放、迁移之人本人已经死亡,其家眷即使已经附入当地户籍,三年之内愿意返回原籍的,可以放还。【议】:"籍"是指户籍每三年编造一次,呈报尚书省;流放之人如果到达发配之处已满三年,必定已经编造过户籍,所以说"即使已经附籍,三年之内仍听凭返还"。既然说是"愿意返还",那么不愿意返回的,就听凭其留住当地。
又云,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又说:若是因造作、蓄养蛊毒而被流放者的家眷,不在准许放还之列。【议】:依本条规定,造作、蓄养蛊毒之罪连同其同居的家眷,即使遇赦仍要流放,何况这里已经到达发配之处,所以说不在准许放还之列。
注云:下条准此【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注文说:下一条也比照此办理。【议】:这是指下一条说"流放之人若逃亡,本人死亡的,其随行家眷,仍依照上述办法,听凭放还"。上文有"下条准此"的说法,下文有"准照上述办法"的文字,家眷是否应当放还,一律依照上一条的道理处理。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疏】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凡被流放发配之人在途中遇上大赦,若推算其行程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的,不得依赦令予以宽免。(这是指从起程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有超过规定的情形而言;如果有正当缘由的,不适用本律。)如果在规定行程期限之内到达发配之处的,也依赦令予以宽免。逃亡的人,即使还在规定行程期限之内,也不在宽免的范围之内。若是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家眷仍依上述办法,听凭放还。
【疏】凡被流放发配之人在途中遇上大赦,若推算其行程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的,不得依赦令予以宽免。【议】:行程依令文规定,骑马每日七十里,骑驴以及步行每日五十里,乘车每日三十里。至于水路行程,长江、黄河以及其他水道,顺流、逆流的行程各不相同;但凡车、马与步行同行、速度不一的,都以速度较慢的为准。
注云: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卽不在赦限。又云:有故者不用此律【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人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注文说:这是指从起程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有超过规定的情形而言。【议】:假设某人被判流放二千里,按步行的行程应为四十日,如果尚未满四十日就遇上大赦,不论已经走了多远,都依赦令予以宽免。从起程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有超过规定的,才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又说:如果有正当缘由的,不适用本律。【议】:"故"是指患病、死亡以及请领粮食等情形。依令文,凡是应当临时给予假期的情形、以及此前遇有阻碍难以通行的情形,听凭除去这些假期、缘由所耽误的时间,不计入行程期限之内,所以说不适用本律。
又云:「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又说:如果在规定行程期限之内到达发配之处的,也依赦令予以宽免。【议】:假设某人被判流放二千里,应为四十日的行程,若在四十日期限之前就已到达发配之处、又遇上恩赦的,也予以赦免。
又云「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又说:逃亡的人,即使还在规定行程期限之内,也不在宽免的范围之内;若是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家眷仍依上述办法,听凭放还。【议】:在规定行程期限之内逃亡的,即使遇上恩赦,也不应当予以放免;若是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家眷即使已经附入户籍,三年之内愿意返回的,依照上述办法,听凭放还。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
凡犯死罪、但不属于十恶之罪,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应当有人侍奉、家中又没有期亲成丁子弟可以侍奉的,要上报朝廷请示处理。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卽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
译犯流罪的人,暂时留下奉养父母,是指不属于遇赦仍需流放那种情况的,不在赦免之列,仍按照同一季度的流人处理。在尚未启程的期限内遇到赦免的,按照赦免免除课役调发,依旧留养。如果家中已添丁,或者亲人去世满一年的,就按流放路程计算日期发遣。遇到赦免的,按照通常的条例,即前往配所。应当侍养、需要居作的,也听凭亲人去世满一年之后,再去服居作之役。
【疏】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周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周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周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周亲其曾高于曾玄非周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又云犯流罪者权留养亲。注云:谓非会赦犹流者【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又云不在赦例。注云: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在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又云课调依旧【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周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卽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倒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寛,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又云:「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周亲进丁及亲终已经周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又云,卽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闲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卽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徙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准】狱官令,诸流人应配者,各依所配里数,无要重城镇之处,仍逐要配之,唯得就远,不得就近。
【准】唐干元元年二月五日敕节文:其左降官非反逆缘坐及犯恶逆、名教、枉法赃,如有亲年八十以上及疾疹、患在床枕、不堪扶侍、更无兄弟□□□□终养,其流移人等亦准此限。
译【疏】凡是犯死罪但不属于十恶之罪,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或患病应当有人侍奉、家中又没有服周年丧的亲属已成丁的,可以上奏请示。【议曰】说的是并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的死罪,而祖父母、父母(包括曾祖、高祖以来)年满八十岁以上,以及患笃疾的,依令应当有人侍奉,户内又没有服周年丧的亲属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五十九岁以下的人,都应当申报刑部,写明情状上奏请示,听候敕旨处分。如果敕令许可其留家侍奉,之后家中有周亲成丁,或亲属去世,须再重新上奏;如果按原来所奉的旨意执行的,则不须再奏。所谓"家无周亲成丁者",律的本意是着眼于老疾之人的周亲;至于其曾祖、高祖对于曾孙、玄孙而言并非周亲,即便有这样的亲属,也应当上请。如果有曾孙、玄孙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就不必上请。
又说:犯流罪的,可以暂且留下侍养父母。注文说:指的是并非遇赦仍要流放的情形。【议曰】犯流罪的人,即使是五流之罪以及十恶之罪,也可以暂时留下侍养亲人。遇赦仍要流放的情形,不在暂留之列。所谓暂留的,由主管官署裁决即可,不须上奏请示。又说不在赦免之列。注文说:仍按同一批流放者的办法,若尚未启程、还在期限之内遇赦的,可依照赦令予以宽免。【议曰】暂留侍养父母,往往要经过多年,即使遇上恩赦,也不在赦免范围之内。依照法令,流放犯人按季节分批遣送。同一批的流人如果还没有启程就遇到赦令的,可以依照赦令予以宽免。
又说:赋税徭役依旧照常【议曰】侍丁按照法令可以免除劳役,只须缴纳调、租,因为他是充当侍奉之人而不是已经被流放,所以说赋税徭役依旧照常。
【问】死罪囚犯家中没有周亲,上奏请示后敕令许可其留家侍奉,如果遇上恩赦,是否应当免除死罪?
【答】暂留侍养父母,不在赦免之列。既然条文中没有"各"字,说明这只是针对流罪犯人而言的。至于死罪犯人上奏请示、敕令许可留下侍奉的,一旦经过赦免之后,按理就没有再施行死刑的道理。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不予赦免的条款,这就是说遇赦理应得到宽宥。而且已被判处死刑的人,本来就不须缴纳赋税。虽然获准留下侍养,但赋税本不应征收。免除赋税本就是沾恩所致,按理应当如此认定,才算恰当。
【又问】死罪重,流罪轻。流罪犯人留养亲人,遇赦不能免除;死罪犯人留下侍奉,遇赦却能免除,这样一来死刑反而变得宽松,流罪反倒变得严苛,轻重不相称,令人困惑。
【答】死罪上奏请示,全凭敕旨裁定。流罪留养亲人,依律本应准许暂留。所谓"应当准许暂留",须依照通常的常例处理。而"敕旨裁定"的,是已经蒙受特殊恩典,怎能把蒙受特恩之人,等同于依常规判决处理的一类人相比?以此来区分不同,并非在论轻重问题。
又说:"如果家中有了成丁,或者亲人去世已满一年的,则按流放犯人的常例计算行程;遇赦的按常例处理。【议曰】本来是因为家中没有成丁,所以才准许留下侍奉;如果家中有了服周年丧的亲属成丁,或者亲人去世已满一年的,都要按流放发配之法计算行程;遇赦的一律按流人常例处理。"
又说:到达配所之后,应当侍奉亲人而须服劳役的,也准许等到亲人去世满一年之后,再开始服劳役【议曰】流放犯人到达配所后,如果亲人年老患病应当侍奉的,一律按侍养之法处理;应当服劳役的,也准许等到亲人去世满一年之后,再开始服劳役。
【问】犯死罪的人,被准许如流放犯人一样暂留侍养父母;在这期间又犯下死罪以下的罪行,应当如何论处?
【答】依照下文规定,罪行已经案发或者已经发配之后又犯罪的,各自按照后来所犯之罪从重论处。如果死囚又重犯死罪,也和犯流罪加杖的办法相同。如果原判是绞刑,重犯的罪应判斩刑,就须改判为斩刑。如同前述再犯绞刑罪的,也依照加杖之例处理。如果依前应当侍养,仍须再度上奏请示。如果犯流罪、徒罪的,各自按照流罪、徒罪之法处理。杖罪以下的,按数目执行杖刑。被准许留家侍养的流放犯人,若犯死罪须上奏请示;若犯流罪,依留住之法加杖。侍养亲人直至在配所终养的,累积服役中若犯了应当服役的罪,也照此办理。应当以官荫赎罪的
【准】唐宝应元年十二月十三日敕节文:覆讫,合流者,省司便配所流州。
【准】唐建中三年正月六日敕:诸色人及左降官身死,宜并许亲属收归本贯殡葬,其造畜蛊毒、移家口不在此限。臣等参详:应左降官及流贬配并收管人等身死,赃犯是徒流以下罪而贬降者,请同余贬官例处分,仍请编入格条,永为例程。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节文:从今以后,应是流人六载满日,放归。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节文:「从今以后,应是流人□□名者,六载以后,听叙。」臣等参详,以上三件,今后如有此色人,至上件年限,所司临时奏听敕旨。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亦同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注云: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亦同【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絶,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疏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例,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又云「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云「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云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译,各依本法处理。
【准】《狱官令》规定,凡流放犯人应当发配的,各依所配地的里数,如果没有紧要重镇之处,就依次挑选紧要之地发配,只能就远,不能就近。
【准】唐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令节录:其中被贬降官职之人,如果不是因谋反等罪而被株连、也不是犯了大逆不道、名教有亏、枉法受贿之罪,如果亲人年满八十岁以上,或患病卧床不起、不能没有人扶侍照料,又没有兄弟……(终养其亲),流放迁徙的人也照此办理。
【准】唐宝应元年十二月十三日敕令节录:复核完毕,应当流放的,由主管官署直接发配到应流放之州。
【准】唐建中三年正月六日敕令:各类罪犯以及被贬降之官若身故,应准许亲属将遗体收殓归葬本籍,若是犯造蓄蛊毒之罪、迁移家口之人不在此列。臣等详细参酌:凡被贬降之官及流放发配收管的人身故,若所犯赃罪是徒罪、流罪以下而遭贬降的,请比照其余贬官之例处理,并请编入格条,永远作为定例。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令节录:从今以后,流放犯人服满六年期限的,予以放归。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令节录:"从今以后,凡是流放……人的,服满六年之后,可以听候叙用。"臣等详细参酌,以上三条,今后如有此类人,达到上述年限时,由主管官署临时上奏请示敕旨。
凡犯徒罪应当服劳役,但家中没有另外的成丁的,妻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与另有成丁同等对待。妇女之家没有男子成丁的,也同此办理。犯徒一年的加杖一百二十下,不必服劳役;每加一等,加杖二十下。流放至配所应当服劳役的,也是如此。如果在徒刑年限之内没有另外成丁的,将应服劳役的天数及应加杖的数目相折算,予以决放。犯盗罪及伤人罪的,不适用此律。亲人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仍依加杖之法。
【疏】凡犯徒罪应当服劳役而家中没有另外成丁的,注文说:妻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与另有成丁同等对待;妇女之家没有男子成丁的,也是如此【议曰】所谓应服劳役的,指的是不属于应当收赎之人,依法应当亲身服役,而家中没有另外成丁的,是说户内完全没有另外的成丁。妻子与成丁同等对待,妇女虽然不算成丁,但按照礼制与丈夫同为一体,所以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与另有成丁同等对待。如果是妇人犯徒罪,户内没有男子成丁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也同样适用没有另外成丁的条例。所说"以上",是指五十九岁以下。至于残疾之人本来就免除成丁劳役,也不在另外成丁之列。
【问】家中虽然有两名成丁,但都犯了徒罪;或者其中一人先已从军戍边,或者已经任官,或者已经逃亡,以及被关押在狱的,是否都同样按照有另外成丁论处?
【答】所谓家无另外成丁而免除服役、只予加杖的规定,是体恤其家中缺乏粮饷,又担心家中因此陷于困窘。如果一家中两名成丁都在,服劳役的道理与没有成丁的情形相同,就必须决放其中一人。至于从军戍边远赴戍役的成丁,以及犯徒罪以上、案件已定尚被关押在狱的,都同样适用没有另外成丁之例,按道理这也属于"疏"字所涉之罪(因避宣祖庙讳"殷",改称"疏")。至于居官之人,虽然不算成丁一类,但本人既然身在任上,享有荣禄,就不能等同于没有另外成丁;若是另外的成丁已经逃走,且在案发之前的,因为本人事先并不知情,可以适用没有另外成丁的规定;如果是家人犯了徒罪,事情败露之后另外的成丁才逃亡的,若也认作没有成丁,就会助长其奸诈之心,因此应当按照有成丁在的情形处理,依法亲身服役。
【又问】两人都犯徒罪,准许决放一人。如果三人都犯了徒罪,家中再没有别的成丁,应当如何决放?
【答】律文所说"家无另外成丁",本来指的是完全没有成丁的情形。三人之中决放一人,就说明家中还有成丁在,足以维持粮饷,就不能再放另一人。如果一家四人都犯徒役,可决放两人。其中徒刑年月长短及尊卑不同的,先按照现应服役天数较少的人决放;如果服役天数相同,就决放尊长。如果夫妻二人都犯徒罪、家中再没有别的
又云: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人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又云「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注云:「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准】狱官令,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配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妇人亦留当州□□□配舂。又条:诸流徒罪居作者,皆着钳,若无钳着盘枷;病及有保者,听脱,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二日,不得出所役之院。患假者陪日,役满递送本属。
【准】唐元和八年正月二十二日敕节文:「自中及外,徒□□□及年月满日,并令奏知,并申牒台省及□□寺。其徒人便任递归本管。」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释曰:义宁,隋末年号,以来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又云: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注云:犯加役流者役四年【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枚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
译成丁的,就决放其妻。
又说"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须服劳役,每加一等加二十"。又说"流放至配所应当服劳役的,也是如此"【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每加一等加二十,也就是说半年徒刑加杖二十不服劳役。既然已经加杖,所以说免除服劳役。流放至配所应服劳役的,是指流人本应在当地服劳役,如果家中没有别的成丁而应加杖的,也照此办理。
又说:如果在徒刑年限之内没有另外成丁的,将应服劳役的天数及应加杖的数目相折算,予以决放【议曰】徒刑期限尚未满,另外的成丁死亡,或本人年老患病,或因犯罪而从军戍边,以致现在没有另外成丁的情况:如果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杖一百二十,就是三十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应杖一百四十,就是三十八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应杖一百六十,就是四十五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应杖一百八十,就是五十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三年徒一千零八十日,应杖二百,就是五十四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也应杖二百,就是六十三日折合杖十下;如果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也应杖二百,就是七十二日折合杖十下。剩余未服的天数如果不满十日应杖的数目的,律文说"折算须满数才计入",既然不满十日,按理应予免除。
又说"犯盗罪及伤人罪的不适用此律"。注文说"亲人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仍依加杖之法"【议曰】犯盗罪及伤人罪徒刑以上的,都应当发配服徒役,不适用加杖之例。各条中所说"以盗论""以故意杀伤论""以斗殴杀伤论"的,都与真正犯盗罪、真正杀伤人的处理方式相同。亲人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是指有祖父母、父母年满八十以上或患笃疾,应当侍养而家中没有另外成丁的,此人即使犯了盗罪或伤人罪,仍依照前述加杖之法处理。
【准】《狱官令》:凡犯徒罪应当发配服劳役的,在京城的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从事缝纫;在外地的,供该地官府使役;该地没有官府劳役可供的,准许留在本州修理城池、仓库以及官署等各种杂务。发配流放而应当留下服劳役的,也照此办理;妇人也留在本州……分配舂米之类劳役。又有条文规定:凡流罪、徒罪服劳役的犯人,都须戴上颈枷;如果没有颈枷,就戴木枷;有病或者有担保人的,准许摘除,但不得系头巾、腰带。每十天给假一天,腊日、寒食节各给假两天,不得离开服役的场所。因病请假的须补足天数,服役期满后由驿站递送回原籍。
【准】唐元和八年正月二十二日敕令节录:"无论在京城还是地方,徒刑犯人……以及服役年月期满的,都应当奏报知会,并申报台省及……寺。徒刑犯人则可径直递送回本籍所管。"
凡工匠、乐户及各类杂户以及太常寺音声人,犯流罪应发配二千里的,改为决杖一百下,每加一等加杖三十下,一律留下当地服役三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如果其技艺已经学成,能够专精于本业,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内侍省的给使、诸王府的散使,各加杖二百下。犯徒罪的,按照没有另外成丁的条例加杖,仍旧回归本来的身份。妇人犯流罪的,也留下服役。犯造蓄蛊毒罪应当流放的,依法发配流放,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下,每加一等加杖二十下,一律服役三年。如果丈夫或儿子犯流罪被发配的,准许其随同前往配所,免除服劳役。
【疏】凡工匠、乐户以及各类杂户和太常寺音声人【议曰】工匠、乐户中,工匠隶属少府,乐户隶属太常,都不登记在州县户籍中。所谓杂户,是分散隶属于各官署的,其上下职责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太常音声人,是指在太常寺演奏音乐的人,本来与工、乐并无差别,都属于配隶身份,不隶属州县,只隶属太常寺。义宁年间的解释是:义宁是隋末年号,从那时起可以在州县登记户籍,但仍依旧例在太常寺当值,另外称作太常音声人。又说:犯流罪应发配二千里的,改为决杖一百下,每加一等加杖三十下,一律留下当地服役三年。注文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议曰】这类人不同于普通百姓,其职务只在太常寺、少府监等各官署,所以
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又云:「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主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又云「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又云,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絶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又云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卽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又云:「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郄,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为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译他们犯流罪的,不按普通人的常例处理:应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下,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下,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下,都留下当地服役三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名例律》规定:累积犯流罪徒罪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所以三年徒刑之上只再加一年,凑足四年之例。如果本人是贱民身份的,就依照官户及奴婢之法处理。
又说:"如果技艺已经学成,能够专精本业,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内侍省给使、诸王府散使,各加杖二百下"【议曰】工匠、乐户以及太常音声人,都是在本官署内学习技艺的,依法各有考核程序。所学的技艺已经学成,又能专精执业的,以及学习天文之业的(指的是在太史局担任天文观生及天文生,因其专司观测天文),依令,各州若有阉人,一律送交官府配属内侍省及东宫内坊,称作"给使";诸王府以下的称作"散使",多数本是良民,因为要在宫闱中供役使,并且技艺已经学成。天文生等人若犯流罪,都不发配远方,各加杖二百下。
又说"犯徒罪的按照没有另外成丁的条例加杖,仍旧回归本来的身份"【议曰】工匠、乐户及太常音声人,技艺已经学成、能专精本业,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给使、散使,若犯徒罪的,都不发配服役,按没有另外成丁之例加杖处理。如果技艺尚未学成,就依照常规发配服役。如果本来就是官户或奴婢的,各依本法处理。所谓"仍旧回归本来的身份",是说工、乐仍旧掌管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仍旧回到本官署当值,学习天文的仍旧回归本局,给使、散使各自送回原本所属之处,所以说"仍旧回归本来的身份"。若本人有官爵的,仍依本法予以官当赎罪。如果以流内官职折抵徒罪,或者解除流外职任的,也同前述"回归本色"的处理期限,各依常法处理。
又说,妇人犯流罪的,也留下服役。注文说:犯造蓄蛊毒罪应当流放的,依法发配流放【议曰】妇人犯罪的处理原则,通例不单独流放,所以妇人犯流罪的,不予发配,而是留下决杖服役。造蓄蛊毒罪,是所在之处都不能容留的,须将其驱逐到边远荒服之地,以断绝其祸根。所以即使是妇人,也必须予以流放。即使她已经出嫁到中原地区,案发后仍要依原籍从流放发配,都依照流放发配之法处理。三种流刑一律服役一年,即使遇到恩赦也不得予以宽免。若是妇人只是教唆他人造蓄蛊毒的,只按教唆罪论处,不同于亲自造蓄,自然依照通常所犯之罪定罪。
又说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下,每加一等加杖二十下,一律服役三年【议曰】妇人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下;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八十下;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下。三种流刑一律服役三年。如果是加役流,也决杖一百下,服役则为四年。既然决杖的规定列在服役之前,说明必须先施杖刑后服劳役。
又说:"如果丈夫或儿子犯流罪被发配的,准许其随同前往配所,免除服劳役"【议曰】妇人本不应当被发配,因为丈夫或儿子被流放,所以准许随同前往,体恤其本来依法不应流放,所以免除服劳役。随夫、子而行不必受杖刑,不在决杖之列。如果丈夫或儿子在途中身故的,妇人不应再随之流放,既然已经获得放归,就不必再令其服劳役。
【问】妇人先前犯了流刑,本人尚有官荫,丈夫或儿子犯流罪,既然准许随行,不知官荫是否仍可援用?
【答】律文只说到配所免除服劳役,既然准许免除,就没有别的罪名了。如果是犯十恶之罪属五流之一的,各依除名之律处理。如果另外犯了流罪以下之罪的,准许依照官当减赎之法处理。
【又问】注文说:"造蓄蛊毒之罪,妇女应流放的,依法发配流放。"不知这条注文是只针对妇人而言,还是也统摄工、乐等人?
【答】按《贼盗律》,造蓄蛊毒者,即使遇赦也不予免罪;同居之人若不知情,也要流放。凡各条中犯流罪加杖发配徒役之类的处理方式,如果涉及蛊毒罪的,一律须予以发配,所以在工、乐等人留住条文之下另立此例。注文所说"造蓄蛊毒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