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五名例律
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又云,卽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卽是。若于法得相隠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释曰:首犹陈告也。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云: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周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周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周。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又云,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注云:谓止坐不赴者身【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罪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又云,卽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问曰】一家漏十八口,并是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虽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问曰】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矟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矟一张,是别言,余罪首矟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译已经案发,因而供出私铸钱之事,私铸钱之罪得以赦免,盗牛之罪仍依法治罪之类。律文又说,如果是因为受讯问所弹劾的事,而另外供出其余罪行的,也依照此例处理【议曰】劾,是推究审讯的别称。假如已经受到推究审讯,因受讯问而另外供出其余的事,也能免除其余的罪责,与因自首而免除重罪的道理相同,所以说"亦如之"。
律文又说,如果是派人代为自首的,或者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为其自首以及互相告发的,各自都按照罪人本人自首之法处理【议曰】派人代为自首的,假如甲犯罪,派乙代为自首,不论亲疏关系,只要是派人代为自首的就属于此类。至于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是指依照下文所规定的同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等。如果部曲、奴婢代主人自首以及互相告发的,这仍然是依据可以容隐的关系,即使经过官司告发,都同罪人本人自首之法处理。解释说:"首"如同"陈告"的意思。至于小功、缌麻亲属互相容隐的,既然比照凡人减三等治罪,如果是代为自首的,也可以减三等。
注中说:缘坐之罪以及谋叛以上的罪、本服期亲的,即使是被捕获或被告发的,也一并按照自首之例处理【议曰】缘坐之罪,是指谋反、大逆以及谋叛已经上道的,都应当缘坐。以及谋叛以上、本服期亲的,是指不属于缘坐、如叛乱尚未上道、大逆尚未实行之类,虽然因尊卑压降而服制降等,无服的也各依本服期亲计算。即使是被捕获或被告发而送交官司的,也都同罪人本人自首之法处理。
律文又说,至于听闻自首告发之事而被追捕却不到案的,不得赦免其罪。注中说:是指仅治罪于不到案的本人【议曰】是指犯罪之人,听闻有人代为自首、为其自首或者能够容隐的人告发,依法虽然可以赦免,但被追捕却不到案的,不能免罪。所谓仅治罪于不到案的本人,是指首告之人以及其余应当缘坐的人,仍依照自首之法处理。
律文又说,至于自首内容不实或不完全的,按照不实、不尽之罪定罪,罪至死刑的,准许减一等【议曰】自首不实,是指强盗抢得财物,自首时称是窃盗,赃物虽然全部自首交待清楚,仍要以强盗未得财论罪之类;以及不完全的,是指枉法取财十五匹,虽然自首交待了十四匹,还有一匹未交待,这就是不完全的罪。称"以……罪之"的,不在除名免官、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等条例的范围之内。假如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还有十匹未自首,本法本应判处死罪,因其有悔改之心,罪状因自首而暴露,所以罪至死刑的准许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却称是舅父;或者谋杀亲舅,又称是凡人,姓名相同而舅父与凡人的情状不同,像这类情况,应当如何论处?
【答曰】谋杀凡人罪较轻,谋杀舅父罪较重。重罪既然可以因自首而得免,轻罪就不可再加罪。所自首的姓名既然相同,只是舅父与凡人的情状有差异。谋杀之罪已经全部自首交待,但涉及舅父与凡人情状不实的部分,属于不应有罪却妄称为轻的情形,应当处笞四十。至于谋杀亲舅、却称是凡人的,只是谋杀凡人,最重只判徒刑三年;而谋杀亲舅,罪应至流刑。谋杀之事虽然已经自首交待,仍须依照未交待部分的罪来定罪,三流之罪,折合徒刑四年计算。谋杀凡人,应判徒刑三年;未说明是舅父,属于自首不完全,应处徒刑一年。
【问曰】一家隐瞒了十八口人,都是应服课役的,却只自首了九口,不知应当定什么罪?
【答曰】律文定罪名,依照本条文义处理,如户内只隐瞒九口,却告称隐瞒十八口,即使查验九口属实,告发者也不反坐。因为本条隐瞒九口的,罪止于徒刑三年,罪已到达上限,即使被诬告的数目更多,也不反坐。如今自首之外仍隐瞒九口的,依照本条以不完全之罪定罪,仍应判处徒刑三年。
【问曰】乙私藏甲的弩,却自首说"只有矟一支",轻重不同,应当如何处置?
【答曰】甲的弩没有自首,全部罪责仍然存在;自首矟一支,属于另外供出的情形,其余罪责,即自首矟的罪可以免除,而甲弩之罪应当治罪,既然属于自首不实,罪至死刑的,准许减一等。
【又问】假如有监临之官,接受财物而未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应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云:「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覆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又云,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又云,卽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又云其于人损伤【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议曰】假有因盗故杀,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又云于物不可备偿。注云: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入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又云卽事发逃亡,注云: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曰,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又云:「若越度关及奸,注云:私度亦同奸。谓犯艮人【议曰】度关有三等罪,
译判加役流,此人自首说是受所监临之财物,其赃已全部交待,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律文说:"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所获之罪本来就不同,赃物既然已经全部自首交待,就没有财物可以论罪。只是因事、不因事有所区别,只能依照不应为重罪,处杖八十。如果是枉法取物,自首时说是受所监临之赃,赃物也全部交待,没有财物可以论罪。所枉之罪未曾自首的,应当依照所枉之罪定罪。如果是枉法出入徒刑流刑的,自然依照故意出入徒流之罪定罪。如果是枉法出入杖以下之罪、所枉较轻的,依照请求施行论罪;本来是因赃而入罪的,赃物既然已经全部自首交待,就不能再适用罪至死刑减一等之法。」
注中说:"自首赃物数目不完全的,只依照未交待部分的数目定罪【议曰】假如窃盗十匹,只自首五匹,未自首的五匹,仍判徒刑一年,这就称为"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的含义,是承接上文,与"罪之"的含义并无不同。若未交待的赃物多至判处死刑的,减一等。」
律文又说,至于明知他人将要告发或者已经查案将要举发、而自首的,减罪二等治罪【议曰】犯罪之人,明知有人将要告发以及案件正在审理、将要被举发时而自首陈述,以及逃亡之人和已经上道的叛乱之人,属于此类事发后归案自首的,各自都可以减罪二等治罪。律文又说,至于潜逃叛乱之人,虽未自首,能够自行返回原地的,也同样处理【议曰】虽未自首,是指未经官司自首陈述;能够自行返回原地的,是指返回最初逃叛的地方,也同样按照自首之法处理,减罪二等治罪。如果原来的地方已经改换,返回改换后的地方的,也同样处理。
律文又说至于伤害他人的【议曰】损,是指损伤人的身体;伤,是指见血为伤,即使是部曲、奴婢受到损伤,也同良人一样论处。
注中说:因犯杀伤而自首的,可免除因由之罪,仍依照故意杀伤之法治罪。本应属于过失的,依照过失本罪处理【议曰】假如因盗窃而故意杀人,或者因过失杀伤了财物的主人而自首的,盗窃之罪可以免除,故意杀伤之罪仍然要治罪。如果是过失杀伤的,仍依照过失的本法处理。所以说:本应属于过失的,依照过失本罪处理。
律文又说对于财物无法赔偿的。注中说:本物尚存而自首的,准许同样适用免罪之法【议曰】所称"物",是指宝物、印玺、符节、制书、官府文书、铠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禁书之类。私人家中本来就不应当拥有这些,属于不能赔偿的一类。本物尚存而自首的,是指这类不能赔偿之物中,本物尚存的,同样按照自首之法处理。
律文又说至于事发后逃亡的,注中说:虽不能算自首,其所犯之罪也可减轻逃亡之罪【议曰】假如盗窃之罪应判徒刑,事发后逃走,已经过了几天,然后又前来自首,其所犯盗窃之罪虽然已经案发、自首不能免除,但逃亡之罪,准许减二等。
律文又说:"至于越度关口以及奸私,注中说:私自度关也同样处理。是指侵犯良人的情形【疏】度关有三等罪,
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又云,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译越境私自过关、未经允许私自出家、冒名顶替受戒。其中私自出家、越境过关这两种罪自首也不能免罪,冒名顶替受戒的罪自首则可以免除。如果是奸淫良家妇女的,自首也不能免罪。
又说,凡是私自研习天文的,都不在自首可以免罪的范围之内。【议曰】天文深奥玄妙,不许私自研习,从"对人造成损伤"以下这些罪,到"私自研习天文"以上这些罪,都不在自首免罪的范围之内。
【准】唐大中五年十月六日敇节文:今后应有官典犯赃及诸色取受,但事全未发觉以前,能经官陈首,卽准律文与减等;如事发已有萌兆,虽未被追捕勘闻,亦不在许陈首之限。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卽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云: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又云:“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议曰】假有五人俱犯五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卽是获半以上,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云: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又云,卽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又云:「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类。
译【准】唐大中五年十月六日敕节文规定:今后凡是官吏犯贪赃以及各种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只要事情在完全没有被发觉之前,能够到官府自首陈述的,就依照律文给予减等处罚;如果事情已经败露、有了迹象,即使还没有被追捕勘问明白,也不在允许自首的范围之内。
凡犯罪共同逃亡的,罪轻的一方能捕获罪重的一方来自首,罪重者应当处死,杀死后来自首的也一样处理,以及罪轻罪重相等的,捕获半数以上的,自首者都免除其罪,遇到常赦不予原谅的情形,依照通常法律处理。若因罪犯而牵连获罪、而罪犯本人已经自行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如果罪犯本人自首以及遇到恩赦获得原谅或减刑的,也依照罪犯本人得到原谅减刑的办法处理。其中应当加杖刑及赎罪的,各依照杖刑、赎罪的条例处理。
【疏】"凡犯罪共同逃亡的,罪轻的能捕获罪重的来自首"【议曰】犯罪事情败露后,无论已被囚禁、未被囚禁,或是共同犯罪、分别犯罪而一同逃亡的,有的是犯流罪的人能捕获死罪囚犯,有的是犯徒罪的囚犯能捕获流罪犯来自首。像这类情况,就叫做"轻罪能捕重罪来自首"。
注文说:罪重者应当处死,杀死后自首的也一样处理【议曰】律文所说的应当处死,不必等到判决终结,只要按所犯之罪应当处死、而罪较轻者在逃亡途中将其杀死后前来自首,也同样按照捕获后自首的办法处理。至于流罪以下逃亡、罪较轻者能捕获罪较重者来自首的,捕获的办法自然依照捕亡律。若是死罪的囚犯,不一定非要捕获拘押,只要设法将其杀死的,也算数。
又说:"以及罪轻罪重相等的,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议曰】假设有五人共同犯杖刑五十的罪,一起逃亡,其中一人心生悔意,又抓获了另外二人前来自首,这就是捕获半数以上,从共同逃亡以下(的罪),本罪以及逃亡之罪都可以一并原谅,所以说"都免除其罪"。
注文说:"遇到常赦不予原谅的情形,依照通常法律处理"【议曰】常赦不予原谅的情形,是指虽然遇到大赦,仍要处死或流放,以及除名、免去所任官职、迁移乡里之类的处罚。这类情况既然是赦令所不能原谅的,所以即使有捕获自首之功,也不应当免罪。
【问】假设有人犯杖刑一百的罪,十人一同逃亡,六人归案自首,又捕获了逃亡者二人,能算作捕获半数以上而免罪吗?
【答】律文开设互相捕获自首的办法,本意是为了让人数少的能捕获人数多的,罪轻的能捕获罪重的。罪轻罪重相等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捕获半数以上。现在六人共同捕获二人,这只是捕获了少数,按照律文的本意,不应当免除逃亡之罪。为首自首者减二等处罚,本来所犯之罪仍依法判决。如果是轻罪能捕获重罪的情况,即使捕获数量少,也应当予以原谅;如果罪轻罪重相同,就不能以少数人捕获多数人。捕获数量少也需要自首,只有捕获人数达到相等才可以获得原谅。
【又问】甲乙二人,所犯罪行轻重相等,一同逃亡。甲捕获乙前来自首,甲能免罪吗?
【答】律文说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甲乙二人共同逃亡,甲能够捕获乙,逃亡之罪已经全部了结,再没有逃亡的人了,捕获半数尚且能够免罪,何况这里逃亡者已经全部被捕获,甲应当获得原谅。假设有十人应当处死,一同逃亡,五人被捕获,五人也算是捕获了半数,既然开设了自首捕获之路,这种情况都应当全部免罪。
【又问】缌麻以上亲属犯罪共同逃亡,能同样适用捕获自首的办法吗?
【答】缌麻以上亲属犯罪本不应当互相告发,说到藏匿逃亡者尚且允许减罪,怎么能轻易互相捕送呢?这种捕获的规定是为普通人设立的条例,不为亲属专门制定条文。如果捕获亲属前来自首的,可以减轻逃亡之罪,但本来所犯之罪不予原谅,仍要依照伤害杀害及告发亲属的法律处理。至于犯谋反以上重罪的,可以依照捕获自首的律文处理。
又说,"若因罪犯而牵连获罪、而罪犯本人已经自行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议曰】因罪犯而牵连获罪,是指藏匿罪犯,或者过路接济供给以及作保证明不实之类的情况。现在罪犯没有被处以刑罚而是自行死亡的,又允许减罪二等。
又说:"如果罪犯本人自首以及遇到
」
又云,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被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如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卽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卽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许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匹,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匹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征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又云,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议曰】余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于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匹,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又云,卽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私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同职犯罪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卽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卽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检句之官同下从之罪。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驳正者,减下从一等。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议曰】同职者,谓联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卽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
译恩赦获得原谅或减刑的,也依照罪犯本人得到原谅减刑的办法处理"【议曰】是说因罪犯而获罪的人,若罪犯此后自首或遇到恩赦获得原谅减刑,可能获得全部原谅,也可能减一等、二等之类,都一律依照罪犯获得全部原谅或减刑的情况处理。
又说,"其中应当加杖刑及赎罪的,各依照杖刑、赎罪的条例处理"【议曰】应当加杖刑的情形,假设有官户、奴婢犯流罪,而有人过路接济供给帮助其被捉获,官户与婢等犯流罪加杖二百,过路接济供给的人,一并依照杖二百处理,罪减不依流罪减刑之例。若罪犯本来应当收赎的,过路接济供给的人也依照赎罪之法,不以官当加杖服役论处。
【问】官户等犯流罪加杖二百、过路接济供给者应当减几等来定罪?
【答】犯徒罪应当加杖的,每一等加二十,加到二百,相当于徒三年,以至于流刑,杖也是二百,即加杖到流刑的情况,应当减多少在律文中没有具体条文,比照刑名,只依照徒罪减一等处理,加杖一百八十。
凡是盗窃或诈骗取得他人财物,而向财物主人自行坦白说明的,与向官府自首相同。至于其余应当获罪的赃物之类,能悔改归还失主的,允许减本罪三等处罚。若财物的原主人本身也应当获罪的,减罪也照此办理。
【疏】"凡是盗窃或诈骗取得他人财物而向财物主人自行坦白说明的,与向官府自首相同"【议曰】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用诈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而能够悔改,向财物主人坦白说明的,与向官府自首相同。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坦白的,也可以减罪二等。
【问】假设甲盗窃了乙的绢五匹,向乙自首,乙却索取甲十匹之物作为正数,倍等赃,应当定什么罪?
【答】依照律文,自首者只征收正赃。甲既然已经向乙自首,乙却借机多要了他的财物。乙既不是监临主守,却因事受财,应当定坐赃之罪。
又说,"至于其余应当获罪的赃物之类,能悔改归还失主的,允许减本罪三等处罚"【议曰】其余赃物,是指盗窃、诈骗以外应当获罪的赃物,都属于此类。虽然没有向官府陈述自首,但能悔改归还失主的,允许减本罪三等。假设枉法受财十匹,应当判流刑,悔改归还失主,可以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然说"处罚",自然依照下文的条例。
又说,"若财物的原主人本身也应当获罪的,减罪也照此办理"【议曰】原主人应当获罪的情形,是指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以及坐赃,行贿人与受贿人各自也都会获罪。如果取财者悔改归还原主,能减罪三等,原主也依照本应处的罪减三等处理。
【问】贸易官物之后,又将原物归还,或者原物已经用掉,另外拿新物私自替换,像这样悔改,能免罪吗?
【答】如果用原物归还能够免罪,是按赃值计罪的,仍依照盗窃未得财的情况定罪。如果不是官物的原物,而是用新物替换的,虽然自己私下已经赔偿,但贸易之罪仍然存在。
**同职犯罪**
凡是同一职务的官员共同犯公罪的,长官算一等,通判官算一等,判官算一等,主典算一等,各自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如果通判官以上的官员持不同判断而有过失的,只处罚持不同判断意见的以上官员,若缺少可以承担责任的官员,也依照这四等官的办法处理。若没有四等官齐全的,只依照现有的官员定罪。如果同一职务中有私情而牵连获罪的官员不知情的,以过失论处。至于其余官员及上级官员审查案卷时没有察觉的,各自依次递减一等;下级官员没有察觉的,又依次递减一等,也各自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注:减是指首犯减、首从减、从犯减。)检查勾核的官员与下等从犯之罪相同。应当上奏的事情有过失,负责核对、审阅的官员没有驳正的,减下等从犯一等处罚。如果案卷文字隐晦难辨,没有办法验知(过失)的,不予论处。
【疏】"凡是同一职务的官员共同犯公罪的,长官算一等,通判官算一等,判官算一等,主典算一等,各自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议曰】同职,是指联合署名的官员;公坐是指没有私心曲意。假设大理寺断案有过失,那么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
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卽以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卽主簿、録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録事当同第四从。
注云: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卽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卽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后正直云依判,卽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后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准长官及检句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闲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中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卽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常处断讫施行,卽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余悉不论。
又云,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卽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句官仍同四等下从。卽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卽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主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録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又云:「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余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斯取赃五匹,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朱知判官于许欺赃失减,为复于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又云「卽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
译,府史是主典,这就是四等。各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是说如果主典检查请示有过失,就以主典为首犯,丞为第二从犯,少卿、二正为第三从犯,大卿为第四从犯。主簿、录事也算作第四从犯。如果是由丞判断有过失,就以丞为首犯,少卿、二正为第二从犯,大卿为第三从犯,主典为第四从犯,主簿、录事应当同为第四从犯。
注文说:"如果通判官以上的官员持不同判断而有过失的,只处罚持不同判断意见的以上官员"【议曰】假设一个正持异议而丞所判有误,又有一个正也同意丞的判断,那么这两个正就共同为首犯。如果一个正先依从丞的判断,另一个正才开始持异议,持异议者自己承担首犯之罪,与丞判断相同者就没有罪。假设丞判断合理,一个正持异议有错,后一个正直接说依从判断,就与前一个正的罪责相同;如果说依从丞的判断,那么后一个正没有过错。二位卿持异议的情况,也照此处理。至于通判官以上持异议判断有误而应当连坐的,按照长官及检查官员的责任定罪;其他不受牵连。通判官以下有过失的,或者中间一个是正确的、一个是错误的,只要长官依照正确的判断处理,其余的人都可以免罪。京内外各衙门,都照此办理。
【问】假设有判官处断有错误,通判官持异议是正确的,长官不依从通判官的判断,仍然维持判官的原判,各应当承担什么罪责?
【答】如果是重新审核,只有通判官一人判断合理,那么上下级都能免罪;如果按照原来的判决执行,即出现了过失,就依法定罪。只有通判官、长官(判断合理者)能免罪,其余人不予论处。
又说,"若缺少可以承担责任的官员,也依照这四等官的办法处理。若没有四等官齐全的,只依照现有的官员定罪"【议曰】四等官员之内,如果有官员空缺,即使只有一人处断有过失,也按照四等来定罪。假设大理寺卿或者丞、正只有一人在职,判断有过失,判断者自己承担首犯之罪,勾检官员仍然同为四等中的下等从犯。如果没有四等官齐全的,例如关戍之类,没有通判官、关丞,那么到关令及主典,只有三等。假设主典检查请示有过失,丞为第二从犯,令为第三从犯,录事同为第三从犯。下等州县的市令,只有和主典二人,这类只依照现有的两个等级官员定罪。
又说:"如果同一职务中有私情而牵连获罪的官员不知情的,以过失论处"【议曰】同职,是指共同签署的官员及主典有私心,故意违反正理,其他连署官员不知道其中有私情的,以过失论处。假设有人犯徒刑一年,判官出于私心曲意判为免罪,其余官员没有察觉,自然依照失出之法处理;有私心的作为首犯,没有察觉的作为从犯,仍旧按四等定罪。失出者减五等,失入者减三等之类。其余给予或剥夺权益的事情,失误者减三等,条文说"以失论"之类,各依照本条处理。
【问】有主典增减文书案卷,欺诈取得赃物五匹,判官没有察觉,依照增减后的状况判决。不知道判官是应当按照欺诈受赃而失于减刑论处,还是按照增减官方文书而失于减刑论处?
【答】只依照律文定罪,都以所判决的内容为准,取赃之事在案卷之外,增减文书的事实存在,就依照增减文书之罪定罪,不能依照赃物之事定罪。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心,故意判出流罪,通判官及长官不知情,应当如何论处首从之罪?
【答】假设主典是首犯,仍应判流罪;判官是从犯,应判徒三年。不知情的人,按公罪处理;失误定罪的公罪,本来就有四等区别。通判官排第三等,从犯要比主典的首犯减二等;又因失出减五等,从流罪减七等,应判杖九十。长官再减一等,应判杖八十。若有已经放走后又重新捕获的,以及本来应当依例减刑的,仍各依照本法处理。
又说"至于其余官员及上级官员审查案卷时没有察觉的,各自依次递减一等;下级官员没有察觉的,又依次递减一等,也各自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注文说"减是指首犯减、首从减、从犯减"【议曰】其余官员,是指邻近的州、邻近的县。(解释:比就是近的意思。)以及尚书省内邻近的司,以及各府、寺、监中
注云「减谓首减、首从、减从【议曰】余官者,谓比州、比县。释曰:比犹近也。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非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其余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又云「检句之官同下从之罪【议曰】检者,谓发长检、稽失诸司録事之类;句者,署名句讫録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句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句稽,若有乖失,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句检之坐。」
又云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驳正者减下从一等【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録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驳正却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驳正者録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卽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余多无坐驳正之法唯在録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又云:「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故云自余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公事失错自举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又云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句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句上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句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又云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又云,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
译互不隶属统辖的机构。上级官员,是指京内各司中非尚书省、御史台的机构以及各州向尚书省行文、各县向州行文之类的情形。如果州上报文书给尚书省有错误,尚书省有关司没有察觉的,尚书省有关司的首犯减州有关人员首犯一等,同一职务依次为四等法,首从依此递减。其余官员没有察觉的,也照此处理。如果尚书省下发文书给州有错误,州司没有察觉,州司有关人员首犯减尚书省有关司首犯二等,同一职务依次为四等首从法递减。
又说"检查勾核的官员与下等从犯之罪相同"【议曰】检,是指发出长期检查、稽查过失的各司录事之类;勾,是指署名核实完毕的录事、参军之类,都同下等从犯。如果有四等官员就同四等从犯,有三等官员就同三等从犯,有二等官员就同二等从犯。若没有负责检查勾核的官员,即使判官发文稽查,如果有过失,自然由判决处定罪,不算入检查勾核官员的罪责。
又说,应当上奏的事情有过失,负责核对、审阅的官员没有驳正的,减下等从犯一等处罚【议曰】尚书省应当上奏的事情,需要经由门下省的,以状文送交门下省,按照规定先由门下省录事核对,给事中审阅,黄门侍郎审查,侍中审核,有过失的应当依法驳正退回尚书省。如果确实有过失而没有驳正的,录事以上减尚书省下等从犯一等,既然没有依次递减的条文,那么侍中以下都同样减一等,律文以既减下等从犯为最轻,如果再依次递减,其余人就大多没有罪责,驳正的办法只在录事以上,所以主管的主典在律文中没有相应的罪名。
又说:"如果案卷文字隐晦难辨,没有办法验知(过失)的,不予论处"【议曰】辞状隐伏,是指脱漏错误的文字,增减了实情,文字隐晦细微,案卷核查难以察觉的,所以说其余官员以下审查案卷没有察觉的,一并可以免罪,所以说"不予论处"。
**公事失错自行举报**
凡是公事上有过失错误,能够自行发觉举报的,原谅其罪;应当连坐的,一人自行发觉举报,其余的人也一并原谅。至于断罪已经出现过失错误、并且已经执行判决的,不适用此律。若官方文书拖延超过期限、应当连坐的,一人自行发觉举报,其余的人也一并原谅,只有主典不能免罪。如果主典自行举报的,一并减二等处罚。
【疏】"凡是公事上有过失错误,能够自行发觉举报的,原谅其罪"【议曰】公事上的过失错误,是指因公事而导致的罪责而没有私心曲意的情形,事情还没有被发觉而自己主动举报的,所犯的过失之罪可以免除。发觉举报之义与自首有所不同,自首是指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主动坦白),减二等;而发觉举报既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还没有被发觉而自己说明的,都免除其罪。
又说,"应当连坐的,一人自行发觉举报,其余的人也一并原谅"【议曰】应当连坐的,是指长官以下到主典以上,以及在同一案卷共同签署的检查勾核官员,一人发觉举报,其余的人都能一并原谅。至于检查勾核和上级官员举报延误以及涉及私心的情况,各有关部门依法定罪,只有属于公罪、并无私心曲意,检查勾核的官员即使有人举报,彼此都没有罪责。又说,"至于断罪已经出现过失错误、并且已经执行判决的,不适用此律"【议曰】断罪已经出现过失错误、并且已经执行判决,是指死刑及笞刑、杖刑已经执行完毕,流刑已经到达配所服役,徒刑已经服役完毕,这些都属于已经执行的情况。官府即使自行发觉举报,也不在免罪的范围内,各自依照失入之法定罪,所以说不适用此律。假设有人被错误判处徒刑二年,已经服役一年,官府才自行发觉举报,那么尚未服役的一年可以依照自行举报而免除,已经服役的一年则依照失入减三等,判杖八十之类。
又说,若官方文书拖延超过期限、应当连坐的,一人自行发觉举报,其余的人也一并原谅,只有主典不能免罪。如果主典自行举报的,一并减二等【议曰】文书,是指公文案卷中小事限五日、中等事限十日、大事限二十日,徒罪以上判定后限三十日。超过此期限还未办完的,就叫
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联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后,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后,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卽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余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句官亦合连坐。句检之官举讫,余官何故得罪【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余亦原之。至于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句官纠出,故不免科。
共犯罪分首从及不分首从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谓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卽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疏】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注云: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谓男夫【议曰】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上岁以下及笃疾,归罪于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卽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于其次。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又云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又云,卽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后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匹,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卽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句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徙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
译做拖延超期。官员自行发觉举报的,都能全部原谅,只有主典不能免罪。如果主典自行举报的,一并减二等,是因为官府没有举报的缘故,长官以下都减二等。如果官员和主典联合署名举报的,官员都能免罪,主典仍减二等定罪。至于制敕案卷完成之后,颁发下去,各给予抄写的期限,二百纸以下限二日,超过此数,每二百纸加一日,最多加不超过五日。注文说:赦书计算纸数虽多,不得超过三日。这些抄写的期限,既然说是案卷完成以后才计算,依据令文,制敕案卷不另外给予期限,也就是说当天就要完成,违反规定期限的都算作拖延。拖延而自行举报的,与官方文书法相同,仍然按公罪处理,也依四等定罪,各自以造成过失的原因所在者为首犯。如果涉及私心曲意故意拖延的,也同私罪之法处理。
【问】公罪相互连坐,按等级定罪,一人发觉举报,其余人也一并原谅。案卷拖延既然属于公罪,检查勾核官员也应当连坐。检查勾核的官员已经举报了,为什么其余官员还要获罪?
【答】公事上的过失错误,事情可以追改,一人发觉举报,其余人也一并原谅。至于办事拖延延误,与失误之类不同,检查勾核的官员纠察出来,所以不能免罪。
**共同犯罪分首从及不分首从**
凡是共同犯罪的,以首先起意者为首犯,跟随者减一等。如果是家人共同犯罪,只处罚尊长;若依法不予处罚的,将罪责归到其次者身上。(注:尊长,是指男性成年人。)侵损他人的,以普通人首从之法论处。如果共同因监临主守之职而犯罪的,即使是别人起意,仍以监临主守之人为首犯,普通人以从犯常法论处。
【疏】"凡是共同犯罪的,以首先起意者为首犯,跟随者减一等。如果是家人共同犯罪,只处罚尊长"【议曰】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最先起意的人为首犯,其余的都算从犯。家人共同犯罪,是指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同犯罪,只有同居的尊长单独承担罪责,卑幼没有罪。注文说:"若依法不予处罚的,将罪责归到其次者身上。尊长是指男性成年人"【议曰】依法不予处罚的,是指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重病之人,将罪责归到其次者身上,是指假设尊长与卑幼共同犯罪,尊长因年老或有病而依法不受处罚的,就以共同犯罪中年岁次长的人来承担罪责,这就叫做归罪于其次。尊长是指男性成年人,是说假设妇人尊长和男性、卑幼共同犯罪,即使是妇人起意,仍旧由男性单独承担罪责。
又说,"侵损他人的,以普通人首从之法论处"【议曰】侵,是指盗窃财物;损,是指殴打杀伤之类。假设父子全家共同犯罪,都依照普通人首从之法处理,因为他们侵损他人,所以不单独处罚尊长。
又说,"如果共同因监临主守之职而犯罪的,即使是别人起意,仍以监临主守之人为首犯,普通人以从犯常法论处"【议曰】监临主守,详见后面的解释。假设外人起意,与左藏官府的主典共同盗窃库藏绢帛五匹,虽然是外人起意,仍以监临主守之人为首犯,判处徒二年,外人依照普通盗窃从犯之法,判杖一百。
凡是共同犯罪但本罪各不相同的,虽然彼此因关联而分为首犯从犯,其罪责各自依照本律的首从规定论处。如果本条说"皆"字的,罪不分首从;不说"皆"字的,依照首从法处理。至于强盗以及诱骗略取他人为奴婢,犯擅自进入禁地、或逃亡以及私自渡越、越过关卡栅栏垣墙篱笆的,也不分首从。
【疏】"凡是共同犯罪但本罪各不相同的,虽然彼此因关联而分为首犯从犯,其罪责各自依照本律的首从规定论处"【议曰】是指五服之内的亲属与他人共同殴打或告发自己的亲属以及共同侵盗财物的情况,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本罪各自不同。假设甲带着外人,乙一起殴打自己的兄长,甲是首犯,应判徒二年半,乙作为普通斗殴的从犯而没有动手,又减一等,判笞二十。又假设卑幼带人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十匹,卑幼是首犯,判笞三十,其他人是从犯,判徒一年,又比照普通盗窃减一等,仍判杖一百。这些都是彼此因关联而分首从,其罪责各自依照
又有卑幼句人盗己家财物十匹,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准此。
又云:「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议曰】案贼盗律,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又云「卽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料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藩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共犯罪逃亡已获未获分首从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其增减人罪,今有轻重者,亦从此律。若枉入人徒年者,卽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卽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卽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卽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卽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又云: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议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卽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卽须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后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卽自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
译本律的首从规定论处。这样的例子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只要是彼此因关联而分首从、本罪各不相同的,都照此处理。
又说:"如果本条说'皆'字的,罪不分首从;不说'皆'字的,依照首从法处理"【议曰】按贼盗律,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的,都判斩刑。像这样的情况,本条说"皆"字的,罪不分首从;不说"皆"字的,依照首从法处理。又贼盗律说:"谋杀人的,判徒三年。"假设二人共同谋杀人,还未行动就事发,起意者为首犯,判徒三年;从犯判徒二年半。像这样的情况,不说"皆"字的,就依照首从法处理。
又说,"至于强盗以及诱骗略取他人为奴婢,犯擅自进入禁地、或逃亡以及私自渡越、越过关卡栅栏垣墙篱笆的,也不分首从"【议曰】强盗的人各自竭尽威力,奸淫的人自己亲身犯罪,不分首从;诱骗略取他人为奴婢的,道理与强盗相同;擅自进入的,是指擅自闯入宫殿以及应当禁止进入的场所,各自本人犯罪,也不分首从;逃亡的,假设十人都要各自到案,各自承担自己的罪责;私度的,是指没有通行凭证,从关门私自经过;越度的,是指不走正门而是越过;关,是指检查料理的地方;栈,是指壕沟栅栏之处;垣,是指宫殿及官府垣墙;篱,是指不筑墙垣,只用篱笆作为屏障之类;从强盗以下,都以本人所犯之罪定罪,所以说"也不分首从"。
**共同犯罪逃亡已捕获未捕获分首从**
凡是共同犯罪而有人逃亡、有人被捕获的,被捕获者可以指称逃亡者为首犯,如果再没有证据佐证的,就判决被捕获者的从犯之罪。以后捕获了逃亡者,若指称先前被捕获的人为首犯,审问属实的,就依照首犯论处,将先前所判之罪一并计算,充抵后来应判之数。如果先前已经缴纳了赎罪的钱物,后来应当归还的,就归还。若增减他人罪责的情况、现在发现有轻重不当的,也依照此律处理。若冤枉判人徒刑的年数,就要计算劳役折抵免除课役以及赎罪钱物,每冤枉徒刑一年折抵二年,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天的,折抵一年。如果当年没有课役的,折抵来年。如果服的是军役的,折抵服役的日数。若本应判徒刑而已经决行了杖刑、笞刑的,就以杖刑、笞刑折算的赎罪钱物,折算减去徒刑的年数。
【疏】"凡是共同犯罪而有人逃亡、有人被捕获的,被捕获者可以指称逃亡者为首犯,如果再没有证据佐证的,就判决被捕获者的从犯之罪"【议曰】假设甲乙二人共同诈骗取得财物,应判徒一年。甲实际是首犯,被捕获了。乙本来是从犯,却逃跑了。甲被审问时,指称乙是首犯,再没有证据佐证,就必须判甲为从犯,判杖一百。这就叫做判决其从犯之罪。
又说,"以后捕获了逃亡者,若指称先前被捕获的人为首犯,审问属实的,就依照首犯论处,将先前所判之罪一并计算,充抵后来应判之数"【议曰】后来捕获了乙,乙指称甲是首犯,审问后甲承认属实的,就依照首犯定罪,判徒一年。甲是平民百姓,先前已经决行了杖一百,就必须以杖笞折算的赎罪钱物,折抵减去徒刑一年中的一部分。徒刑一年赎铜二十斤,杖一百赎铜十斤,以十斤铜折抵减半年徒刑,剩余半年徒刑,依法配役。甲如果是单丁(家中独子),先前已经决行了杖一百,如今既然判处徒一年,应判杖一百二十,就必须再决行杖二十,将先前的杖数一并计算,充抵后来应判之数。
【问】有甲乙二人共犯盗窃,按罪应判流刑。甲原本是起意者,乙是跟从者。然而乙事发后逃亡,甲于是指称乙是首犯。官府判甲为从犯,判处徒三年。已经服役完毕,才捕获了乙。甲随即自己承认自己是首犯。而且甲是平民百姓,应当如何处理?
【答】流刑折算相当于徒四年,又说从徒刑折入流刑,比照徒刑一年为多出的部分,累计徒刑流刑应当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此人虽然欺骗了官府,也不应当再判流刑,只应当判徒一年。如果所犯是加役流,本来应当判三年,配役三年,即使已经服役完毕,仍须再配远流。这就是将先前的罪责一并计算,在配所折抵为劳役。
又说,"如果先前已经缴纳了赎罪的钱物,后来应当归还
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卽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又云: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征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征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又云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余徒收赎后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此一年赎物卽合追还减人罪者若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后更配二年之类
又云:「若枉入人徒年者,卽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卽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口役,卽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卽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征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依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注云: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注云:卽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后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
本欲为其准折,若曾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卽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后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又云,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卽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
译的,就归还"【议曰】假设甲有九品官职,犯徒一年之罪,被诈称为从犯,先前判处杖一百,征收铜十斤,如今依照首犯论处,判为徒一年,用九品的一个官职抵当徒刑,恰好抵尽,先前所征的铜十斤,就应当归还。这就叫做先前已经缴纳的赎罪钱物,后来应当归还的,就归还。
又说,"若增减他人罪责的情况、现在发现有轻重不当的,也依照此律处理"【议曰】这是设想判官定罪的情况。增加他人罪责的,比如有人犯徒一年之罪,只有九品一个官职,官府增加罪责判为徒二年,官当抵一年,剩余的徒刑收赎,后来重新审查,只应当判徒一年,先前所缴的一年赎罪钱物,就应当追回归还。减轻他人罪责的,比如一个人身兼两个官职,都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之罪,官府减为徒一年半,用一个官职抵当徒一年,剩余半年官当抵不尽,应赎铜十斤,事后查出先前的失误,改用两个官职抵当徒二年,先前缴纳的半年赎罪钱物,也应当归还本人。又有平民百姓犯徒三年,官府判为徒一年,已经服役完毕,事情败露,必须再判徒二年,先前的一年已经服役完毕,以后再配役二年之类。
又说:"若冤枉判人徒刑的年数,就要计算劳役折抵免除课役以及赎罪钱物"【议曰】所说的冤枉判人徒刑年数,未必都是完全无罪,只是不应当判处徒刑劳役却判了徒刑劳役,就是冤枉判徒刑年数。如果是整年被冤枉判处的,子注中有明确的条文。如果不满五十天的劳役,就计算冤枉服役二十天以下的,各按天数折抵丁役所应缴的庸钱。如果冤枉服役三十五天,一并折抵调;不满五十天的,不再折抵,也不用赎罪钱物折算的。假设有七品以上官员的子弟被冤枉判处徒一年,就以服役身体所折算的庸钱来折抵其应缴的赎罪钱物,计算服役折抵铜钱不足的,再征收其余的赎罪钱物;如果折抵铜钱已经用尽,仍有剩余的劳役,也不再计算。如果有课役,依照上述办法折抵免除。判官本人所应承担的罪责,自然依照故意或过失的相关规定处理。又或者有十六岁以上应当赎罪的中男,犯杖一百之罪,官府却判处徒一年,也以服役天数折算庸钱折抵充当赎罪钱物,无论是否折抵得尽,都同上面的解释处理。"
注文说:"每冤枉徒刑一年折抵二年,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天的,折抵一年"【议曰】冤枉判处徒一年,通折二年的课役;如果冤枉判处徒三年,通折六年的课役。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天的,也折除一年,是依照令文:丁役五十天,当年的课役全部免除,所以服役五十天的能折抵一年。所说的折抵一年、二年,都以三百六十天为标准计算。
注文说:"如果当年没有课役的,折抵来年。如果服的是军役的,折抵服役的日数"【议曰】被冤枉判处徒刑的那一年,如果遇到恩赦复原,或者遭遇水旱灾害,而没有课役的,允许折抵到来年。如果服的是军役的,折抵到轮番服役的日子。如果冤枉判处一年,也通折抵二年的番役。
【问】律文说"折抵来年",如果偏偏来年遭遇旱涝灾害,以及遇到恩赦复原而没有课役的,能折抵到以后的来年吗?
【答】律文说当年没有课役的,折抵来年,律文体恤冤枉判处徒役的人,允许折抵到来年的课役输纳。来年既然没有课役,将来也算是来年。年份和课役是相互依存的。
本意是想为其准折抵,如果曾经蒙受恩赦复原以及遭遇霜旱灾害,依照令文课役都一并免除,怎么能立即计算作为折抵的年份呢?也如同已经服役、已经输纳,允许折抵到来年的课役,若来年没有课役,就再折抵到有课役的年份。这个道理是一样的,不能另外产生不同的说法。
又说,"若本应判徒刑而已经决行了杖刑、笞刑的,就以杖刑、笞刑折算的赎罪钱物,折算减去徒刑的年数"【议曰】假设本来应判的罪责是徒一年,官府却决行了杖一百,决行之后事情败露,还应当判处徒刑。先前已经决行杖一百,不能追改,按照徒一年赎铜二十斤计算,也就是十八天的徒刑折抵一斤铜,比照笞刑折算十下。先前决行了一百杖,一共应当折
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卽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卽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卽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卷六名例律
【七门】律条十三,并疏敕条一起,请条一。
二罪以上俱发及累并倍法
有罪相容隐
官户奴婢犯罪
化外人相犯
断罪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举重明轻。
杂条
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
二罪以上俱发及累并倍法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卽以赎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卽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卽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矟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云: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注云: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卽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卽从禁兵器徒一年半
译减徒刑一百八十天,也就是相当于十斤铜,折减半年徒刑。如果一年徒刑之罪已经笞打了五十下,就以五斤铜折减徒刑劳役九十天,减去之外剩余的徒刑各依照规定配役。
**卷六 名例律**
【七门】律条十三条,以及疏文中的敕条一条起始,请条一条。
**二罪以上一并发觉及累计并科倍法**
**有罪相互容隐**
**官户奴婢犯罪**
**化外人相犯**
**断罪本条另有特别规定,与常例不同,举重以明轻**
**杂条**
**一部律内其余条文准照此条**
**二罪以上一并发觉及累计并科倍法**
凡是二罪以上一并被发觉的,以较重的罪来定论,是指非应当累计的情形,只需具体记录条列其犯罪情状,不将较轻的罪累加到较重的罪之上。如果重罪应当收赎,轻罪应当判处劳役、官当的,以劳役、官当为重;轻重相等的,从一处理。如果一罪先被发觉、已经经过判决执行,其余罪后来被发觉,若较轻或相等的,不予论处;较重的再加以论处,将先前所判之罪一并计算,充抵后来应判之数,即使先前已缴纳赎罪钱物也照此处理。若是频繁犯同类罪的,一并累计定罪。如果罪责法度不相等的,就以较重的赃物数量并计到满数,较轻的赃物折半计算累计。(是说只累计现已发现的赃物,"折半"是说将二尺折算为一尺。)不相等,是指以强盗、枉法等罪的赃物,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的赃物并列的情况。若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受贿一方与行贿一方共同参与;或是同一件事而多次受财,以及在监守之职上多次盗窃的,累计但不折半。若一件事分为两种罪,罪责法度如果相等,就累计论处;罪责法度不相等的,就以较重的法度合并计到满数,较轻的法度(折半计算)。罪责法度相等,是指比如贸易官物,按其相当的数额比照盗窃论处,按所获利益以盗窃论处之类。罪责法度不相等,是指比如请领官家器械兵仗而丢失,一并按毁损处理;因考核评定不实,一并按失职不实处理之类。累计并科不予加重的,只从重罪处理。至于应当除名免官、加倍没收、赔偿、罪止的情形,各依本法定罪。
【疏】"凡是二罪以上一并被发觉的,以较重的罪来定论"【议曰】假设甲担任九品一个官职,犯盗窃绢五匹之罪,应判徒一年;又私藏矛一支,应判徒一年半;又因过失打折他人两肢,应判赎流三千里。这就是二罪以上一并被发觉,从私藏禁用兵器的罪断案,判徒一年半,用官职抵当,再征收铜十斤。既然犯了盗窃徒罪,仍应当免官。这就是以较重的罪来定论。
注文说:"是指非应当累计的情形,只需具体记录条列其犯罪情状,不将较轻的罪累加到较重的罪之上"【议曰】以上三件事,都不是应当累计判决的情形,虽然是从兵器之罪定罪,仍要具体记录条列三种犯罪情状,不能将盗窃一年徒罪累加到私藏禁用兵器一年半徒罪之上,所以说不将较轻的罪累加到较重的罪之上。之所以要具体记录条列其犯罪情状,一是为了彰显罪行之多,二是为了防备遇到赦免。杂犯死罪遇到赦免可以获得原谅,蛊毒流刑遇到恩赦也不能免除,正是这个缘故。
注文说:"如果重罪应当收赎,轻罪应当判处劳役、官当的,以劳役、官当为重"【议曰】是说甲因过失打折他人两肢应判流刑,依法允许收赎;私藏禁用兵器应判徒刑,用官当抵罪,就以官当为重。如果是平民百姓所犯的,就从私藏禁用兵器判徒一年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