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三户婚律
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由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两家以上之田,只是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释曰:节级犹等级也,减科。若已上籍,卽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絶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卽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余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障者,以其沃塉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
译得超出限额多占。如果占田超过限额,一亩笞十,每十亩加一等,超过杖六十二,每十亩加一等,占到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规定,受田都能足额的地方为宽乡,不足额的为狭乡。如果是在地广人稀之处占田不予治罪,是说按人口应受的田额之外仍有剩余田地,务必尽力开垦,充分利用地力,所以即使占田较多,法律也不加罪,但仍须申报登记立案。不申报而擅自占用的,按照应当申报而不申报之罪论处。
凡盗耕种他人公私田地的,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下,每一亩加一等,超过杖一百,每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行耕种的各加一等;所种庄稼归官府或田主所有,下条中"苗子"一词均照此理解。
【疏议曰】田地不能移动,所以与真正的盗窃不同,因此称为盗耕种公私田地。一亩以下笞三十五,每一亩加一等,超过三十五亩多,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十亩加一等,超过五十五亩多,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即登记在册但荒废未耕种的田地,减熟田之罪一等。若是强行耕种的,各加一等,熟田之罪止徒二年,荒田之罪止徒一年半,所种庄稼各归官府或田主所有。称"苗子",是指所种的庄稼及禾草都要收还给官府或田主,下条中"苗子"一词照此理解。是指妄自认领及盗卖侵夺私田、盗耕坟墓地等,凡此类情况,所种庄稼都要归还给官府或田主。至于盗耕他人田地,有荒有熟,有的暗中盗耕、有的强行耕种,如果一家之内所犯罪名不一致的,都依照惯例,以重罪并入轻罪合计定罪。如果盗耕两家以上的田地,实际是一家所为而判罪的,一并合计不再加重,只按最重的一条论罪。如果是亲属之间相互侵占而获罪的,各依服制亲疏等级,比照亲属间盗窃财物的法律应当减罪的,依等级递减处罚。如果已经登记入官府户籍,就依照下条盗卖之罪论处。
凡妄自认领他人公私田地、或盗卖他人田地的,一亩以下笞五十下,每五亩加一等,超过杖一百,每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自认领公私田地,称为己有;或私自转卖,或盗卖给他人的,一亩以下笞五十;每五亩加一等,到二十五亩多,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十亩加一等,到五十五亩多,罪止徒二年。《贼盗律》说:「圈养的牲畜之类,须离开原来的地方;器物之类,须移动其位置。虽然都有偷盗之名,但立法须有统一标准。田地既然不能离开原处,情理上与财物有所不同,所以不按赃物价值计罪,也没有加倍追赃的规定。」所谓"妄认",是指已经据为己有;如果尚未得手的,比照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遂之罪论处。所谓"贸易",须是已经交易完成;所谓"盗卖",须是已经卖出。依令规定,没有官府文牒而擅自买卖田地的,钱财没收不再追还,所种庄稼及买地所付之钱,都归田地原主所有。
凡官员利用职权侵夺百姓私田的,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下,每三亩加一等,超过杖一百,每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侵夺园圃的加一等。
【疏议曰】律文所称"在官",是指身居官职、倚仗权势侵夺百姓私田的,一亩以下杖六十三,每三亩加一等,到十二亩多,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五亩加一等,到三十二亩多,罪止徒二年半。所谓"园圃",是指种植果实、蔬菜且有篱笆围护的地方,因其肥沃程度不同,所以加罪一等。如果既侵夺田地又侵夺园圃,罪名不同,也照并计满数之法处理,或者用职分官田换取私人田地而定罪,一律按照上条以贸易论罪。如果获得了私家陪补的财物,就按照监守自盗、诈骗论处。若是官员之间相互侵占,同百姓相互侵占的先例一样处理。至于任职期间侵夺、交易田地等事,即使离任
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娃例。卽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卽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薶,不告而移笞三十。卽无处移薶者,听于地主口分内薶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卽杖一百。伤坟者,谓窀音迍穸音夕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卽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薶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卽无处移薶者,谓无闲荒地可薶,听于地主口分内薶之。
【准】田令,诸竞田判,得已耕种者,后虽改判,苗入种人;耕而未种者,酬其功力;未经断决,强耕者,苗从地判。又条诸田为水侵射,不依旧流,新出之地,先给被侵之家;若别县界新出,依收授法。其两岸异管,从正流为断;若合隔越受田者,不取此令。
【准】唐宝应元年四月十七日敕节文:诸百姓竞田,如已种者,并据见佃为主,待收了断;割其盗种者,任地主收苗,所用人功不在论限。
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准】杂令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卽还主,钱没不追。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卽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与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应田宅物业虽是骨肉,不合有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典及倚当庄宅物业与人,限外虽经年深,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没,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臣等参详:自唐元和六年后来,条理典卖物业,敕文不一,今酌详旧条,逐件书一如后。
一应田土屋舍有连接交加者,当时不曾论理,伺候家长及见证亡殁,子孙幼弱之际,便将难明契书扰乱别县,空烦刑狱,证验终难者,请准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卽不在论理之限,有故留滞在外者,卽与出除在外之年,违者并请以不应得为,从重科罪。
译后才案发的,也一律按初犯之时的规定定罪。
凡盗耕他人坟墓田地的,杖一百;损伤坟墓的,徒一年。若是盗自将棺柩埋葬在他人田地内的,笞五十;埋葬在他人坟墓田地内的,加一等。都要责令移葬。如果不知道是谁盗葬的,报告里正后移葬;不报告而擅自移葬的,笞三十。如果没有地方可移葬的,准许在田地主人的口分田内埋葬。
【疏议曰】坟墓田地的范围大小,令有规定限度。盗耕不论多少,都杖一百。损伤坟墓,是指损坏了堆土而成的坟丘的,处徒一年。如果将棺柩盗葬在他人田地内的,笞五十。如果盗葬在他人坟墓田地内的,加一等,合杖六十。如果盗葬时损伤他人坟墓的,也同盗耕损伤坟墓一样定罪,都要责令移葬。如果不知道是谁盗葬的,报告所属里正后移葬;不报告而擅自移葬,恐怕误移了尸柩,处笞三十。如果没有地方可移葬的,是指没有闲置荒地可埋葬,准许在田地主人的口分田内埋葬。
【准】依照《田令》:凡因争田而经官府判决、已经被判给耕种的一方,此后即便改判归他人,庄稼仍归实际耕种之人所有;耕种了但还未播种的,酬付其耕作的功力;尚未经判决而强行耕种的,庄稼归判归田地所属之人所有。又条:凡田地因被水冲刷侵蚀,河道不循旧道,新露出的土地,先分给被水侵占了田地的人家;如果是在别的县界内新露出的土地,依照收授田地之法处理。若两岸分属不同的行政管辖,以河流正道为界;如果因此要跨界受田的,不适用此令。
【准】依照唐宝应元年四月十七日敕令节文:凡百姓争田,如果已经种植的,都以现在耕种的人为田主,等到收获后再作判决;判决割除属于盗种部分的,任由田地主人收取庄稼,所花费的人工不再论列。
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准】依照《杂令》:凡家长在世(这里指三百里以内没有阻隔的情形),子孙弟侄等不得擅自将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余财物私自典当抵押及出卖;没有典当而擅自出卖田宅的,也照此处理。如有典当出卖的,都须经本司出具文牒,然后才准许进行。如果不先禀明询问家长,违反规定而擅自给予或购买的,物品归还原主,钱款没收不再追还。臣等参酌详议,凡典卖物业或用作抵押质当的,须由家主尊长本人当面与出钱方,或与出钱方的亲信之人当面签署契约文书;如果是妇女不便当面交涉的,须隔着帘幕亲自听闻商议,才能成立交易。如果家主尊长不在本地,不论远近,都须依此办理。如果被阻隔在化外之地或因战乱阻隔无法联系的,就须由州县衡量情理,出具凭证,然后才准许商议交易。如果是卑幼子孙蒙昧不知情,而尊长擅自典卖抵押倚当,或伪造尊长签名的,其中的卑幼及居间说合的牙人等,都应从重治罪,钱款与产业各归还原来的两位主人。如果钱款已被卑幼花用、无法追偿的,就不再向家主尊长追究处理。凡田宅物业即使是骨肉亲属,若不该分得其份而擅自典卖的,按盗窃论处,依律处置。
【准】依照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令节文:从今以后,凡典当及抵押的庄宅物业,即使超过了赎回期限、年代已久,只要原契约仍然存在,即便签契约之人已经去世,如果有其亲生子孙及有份的骨肉亲属,且证据确凿明白的,不论年限多久,都准许赎回。如果是典当超过期限已达三十年,又没有契约文书的,或即使持有契约但真伪难辨的,就不在受理赎回之列,由现在的承佃主人任意典卖处置。臣等参酌详议:自唐代元和六年以来,关于典卖物业的条例规定不一,如今参酌旧有条文,逐项如下开列。
一、凡田地房屋相互毗连交错的,当时没有提出争议,等到家长及见证人去世、子孙年幼之际,才拿出难以辨明的契约文书扰乱其他州县、白白烦扰官司,证据又难以核实的,请依照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令,凡经过二十年以上不再受理,即不在争讼之列;如有正当理由滞留在外的,就按在外年数扣除,违反此规定的,一并以"不应做而做"之罪从重论处。
一、凡
一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一应有将物业重迭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如业主填纳罄尽不足者,勒同署契、牙保、邻人等同共陪填,其物业归初倚当之主。
婚田入务
【准】杂令,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臣等参详,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
旱涝霜雹虫蝗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霣,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释曰:租调课役,具在赋役令。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征免者,谓应损而征,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征免赃,罪重于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征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征,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
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卽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
译典卖抵押物业的,先问同族亲属是否愿意购买,同族不要,再问四邻,四邻不要,其他人便可以交易。同族亲属出价不够高的,也可以任由业主到出价高的地方去交易。如果业主、牙人等欺骗蒙蔽亲属邻居,在契约文书中虚报抬高价钱,或者亲属邻居无理阻挠留难的,都根据其所欺骗的钱数及情节轻重,酌量论罪处置。
一、凡将同一物业重复用于抵押的,业主、牙人以及邻居、契约上署名的人,各按其所骗取的入己钱数,一并按盗窃论罪;不曾收受钱财的减三等治罪,仍须追缴钱款归还被欺骗的人。如果业主的财产已经用尽、不足以赔偿的,责令与其一同署名的牙人、担保人、邻居等一起共同赔偿,物业则归最初进行抵押交易的人所有。
婚田入务
【准】依照《杂令》:凡诉讼田宅、婚姻、债负之事("债负"指依法准许追讨处理的债务),自十月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三十日止受理审查,此外时间不予受理。如果先前已有案卷记录、属于相互侵夺的情形,不在此限。臣等参酌详议,凡诉讼争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的案件,一律自十月一日起,官府方可受理,至正月三十日停止接收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必须审理完毕。如果没有审结,须写明滞留案由上奏。如果是相互侵夺以及其他各类诉讼,只要不涉及田地农户的,各地官府随时受理审判,不受上述月日期限的约束。
旱涝霜雹虫蝗部内田畴荒芜
凡辖境内有旱涝霜雹虫蝗等灾害的地方,主管官员应当上报却不上报、或谎报灾情的,杖七十;负责复查而未如实核查的,与之同罪。如果因此致使不当地征收或免除赋税,赃款数额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
【疏议曰】旱是指亢旱不雨,涝是指久雨成灾,霜是指非时令降霜,雹是指冰雹伤害庄稼,虫蝗是指螟虫螽斯蝥贼等害虫。依令规定,庄稼损失十分之四以上的免租,损失六分的免租调(说明:租调课役的具体规定,都记载在《赋役令》中)。损失七分以上的,租、调、役都免除。如果桑麻损失殆尽的,各自免调。凡应当损免的,都须由主管官员上报,主管官员是指里正以上的官员,里正须报告县,县申报州,州申报尚书省,数额较大的须奏报皇帝。凡应当上报而不上报及谎报的,相关主管官员杖七十。如有奉命负责复查而未如实核查的,与之同罪,也应杖七十。如果不如实上报,妄自增减,以致不当征收或免除赋税的(是指应减免而征收、不应减免而免除),计算所枉征或枉免的赃款,罪重于杖七十的,按坐赃罪论处,罪止徒三年。既然是以赃论罪,都应当累计倍算而定罪。
【问曰】有应得减免赋税而未得减免的、以及本该减免却枉自征收之物,有的收归己有,有的收入官府,各应当定什么罪?
【答曰】应得减免而妄自征收的,也依照上条;妄自脱漏、增减之罪,收入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收入私囊的,按枉法罪论处;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
凡辖境内田地荒芜的,按十分之数计算,荒芜一分笞三十,每加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为从犯。户主本人荒废田地的,也按其所荒废的部分,以五分为计算单位,荒废一分笞三十,每加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是指州、县及里正所管辖的田地,"畴"是指同类田地,或说"畴"就是田地的边界。不耕种叫作荒,不锄草叫作芜。如果辖境内按人口应受田地总数,十分之一荒芜的,笞三十。假如管辖田地一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每增加十顷加一等,若九十顷荒芜的,罪止徒一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为从犯:县以县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则以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参军为从。里正一人获罪,因没有四等罪名的区
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句品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课农桑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令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云: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又云:「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后课,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四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云: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又云: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
译分,只依首从关系定罪。负责检核的官员算作佐官属吏,其中负责具体登记的主典官吏没有罪名。户主本人犯罪的,也按其所荒废的部分、以五分为计算单位定罪,即按户内应受田地计算:假设应受田五十亩,荒废十亩的,户主笞三十,所以说荒废一分笞三十;每增一分加一等,即荒废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受田较多的,各依此法定罪。
课农桑
凡里正依令授予百姓田地、督课农桑之事,如应当受田而不授予、应当归还的田地而不收回、应当督课而不督课,凡此类违法情形的,每失误一件,笞四十(说明:"一事"是指对一人失误一件事;如果对一人失误数件事、或一件事牵涉数人,都要累计计罪)。每三件事加一等;县内失误达十件的,笞三十二,每增十件加一等;州则根据所辖县的多少累计计罪。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为从犯,各罪止徒一年,故意为之的各加二等。
【疏】凡里正依令授予百姓田地督课农桑之事,如应当受田而不授予、应当归还而不收回、应当督课而不督课,凡此类违法情形,每失误一件,笞四十。【议曰】依照《田令》,户内永业田的课种规定:桑树种植五十根以上,榆树枣树各十根以上,土地不适宜种植的,听任按当地习惯处理。又条规定,应当收授的田地,每年从十月一日起,里正预先查勘、造册登记,县令将应退还和应受田的人集合起来,当面共同办理授予。又条规定,授田时先给不承担课役的(如老幼),后给承担课役的;先给没有田的,后给田少的;先给贫穷的,后给富裕的。里正都须依令造册呈报。至于督课农桑,如果应当受田而不授予、应当归还公田而不收回、应当督课农桑而不督课、应当督种桑枣而不督种,凡此类违法情形,每失误一件,笞四十。
注文说:"一事"是指对一人失误一件事,如果对一人失误数件事,以及一件事牵涉到数人,都要累计计罪。【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假设某一户没有督课种植桑枣,算作一件事,合处笞四十。如果对一人失误数件事,是指对一人应当受田而不授予、又不督种桑枣以及田地荒芜等;"一事失之于数人",是指应还而不收之类的情形涉及数人,都要累计计罪。
又说:"每三件事加一等,县失误十件的,笞三十二,每增十件加一等;州根据所辖县的多少,累计计罪。"【议曰】假设里正应督课而不督课,是第一件事;应授田而不授,是第二件事;应归还而不收,是第三件事;授田时该先不课役的却后给,是第四件事;该先无田的却后给,是第五件事;该先贫穷的却后给,是第六件事;田地荒芜,是第七件事,都要累计计罪。累计的方法是每三件加一等,若失误二十二件的,处徒一年;县失误的,也依照里正失误方式计算,十件笞三十二,每增十件加一等,一百七十件合徒一年。州根据所辖县的多少累计计罪,例如管辖两县的,若失误二十件笞三十,失误三百四十四件徒一年;管辖县更多的,也依此累计。
注文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为从犯。又说:各罪止徒一年,故意为之的各加二等。【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犯,长官出缺时以次官为首;佐官及分管户曹的官员为从犯。各罪止徒一年,是指州县长官及里正各自的罪止于徒一年;故意犯此罪的各加二等,即一件事杖六十,县十件事笞五十,州管两县的二十件笞五十,依此类推累计计罪,各罪止于徒二年。若州只辖一县的,各减县所定之罪一等。如果有故意与过失并存、罪名不一致的情形,也依照并计满数之法处理。假如授田等失误七件,应处杖六十,又有故意犯三件的,也应处杖六十,那就将故意犯的三件
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给复除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寛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于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差科赋役不均平,及擅赋敛加益,输税违期。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
六十
又云:「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两石,调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征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四,即是重于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满一百匹绢,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匹,坐赃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匹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闲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匹,九十匹入官,十匹入私,从入官九十匹,倍为四十五匹,徒二年半;倍入私十匹为五匹,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徙五年。须以入私十匹并满入官九十匹为一百匹,倍为五十四处,徒三年。」
【准】唐长庆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度支旨条:节文,如有两税合征钱物数外,擅加率一钱一物,州县长吏并同枉法赃论。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译并入失误的合计为十件,处杖七十。凡州县应当累计合并计罪的,都依此办理。
给复除
凡应当给予复除(免除赋役)而不给予、或不应当给予而给予的,处徒二年;如果是免除小徭役的,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百姓居住在地窄人多的乡(狭乡)而愿意迁往地广人少的乡(宽乡)的,迁到离原籍千里之外的免役三年,五百里之外的免役二年,三百里之外的免役一年等等。应当给予复除而主管官府不给予的、或不应当给予而主管官府擅自给予的,处徒二年。小徭役是指承担夫役及杂使等,依令应免而不免、应役而不役的,处笞五十。至于妄给复除以及应给而不给,若比照赃罪比徒二年更重的,就依照上条妄自脱漏增减赋役之罪处理,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赃款收入己有的,按枉法罪论处,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赃款收入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至于不应当受复除之人却谋求请托,若主管官员妄自给予复除的,依照名例律处理,若与监临主司共同犯罪的,即使是不应受复除之人出主意,仍以监临主司为首犯,因为主管官员是首犯,不应受复除之人为从犯;如果是他人为其请托而妄得复除的,则依照嘱托请托罪处理。
差科赋役不均平,及擅赋敛加益,输税违期
凡差派赋役违法或不均平的,杖六十。如果不依法擅自征收赋敛、或依法征收而擅自加重的,赃款重于本罪、收入官府的,按其擅自征收的部分以坐赃罪论处;收入私人的,按枉法罪论处;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
【疏】凡差派赋役违法或不均平,杖六十。【议曰】依令规定,凡差派赋役先派富强,后派贫弱;先派多丁人家,后派少丁人家。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是指不按贫富强弱、先后缓急合理排定,各处杖六十。
又说:"如果不依法擅自征收赋敛、或依法征收而擅自加重的,赃款重于本罪、收入官府的,按其擅自征收的部分以坐赃罪论处;收入私人的,按枉法罪论处;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议曰】依照《赋役令》,每丁租两石,调绢或絁二丈、绵三两,或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这是每年依法征收的赋税,都须公文办理,依数额缴纳。如果临时另有差科的,自当依照临时安排处理。如果有不依法而擅自征收的,或者虽依格令而擅自加重、征收所得归入官府的,总计赃款达到超过杖六十之数的,都按坐赃罪论处。假设擅自加征收入官府共计一百匹绢,比照众人的财物,依法应加倍计算,加倍为五十匹,坐赃罪止徒三年。收入私人的,按枉法罪论处,所谓"入私",不一定是收归己有,只要不是收入官府的,都算作"入私"。有俸禄的官员,枉法收受一尺,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处绞刑;没有俸禄的,减一等,二十匹处绞刑。如今说"应处死的,改判加役流",都不适用绞刑。如果所征收的赋敛中,既有收入官府的部分,又有收入私人的部分,即罪名不一致,应当依照并计满数之法处理。假设擅自征收共得一百匹,其中九十匹收入官府,十匹收入私人,收入官府的九十匹加倍为四十五匹,处徒二年半;收入私人的十匹加倍为五匹,也是徒二年半,但不能累计合并算作徒五年。须将收入私人的十匹并入收入官府的九十匹,合计一百匹,加倍为五十匹,处徒三年。
【准】依照唐长庆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度支司的旨条:如果有在两税法所定钱物之外擅自加征一钱一物的,州县长官一并按枉法赃罪论处。
凡辖境内应上缴的课税之物,逾期未足额缴纳的,按十分之数计算,欠一分笞四十,每加一分加一等,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以下依等级连坐;户主未缴足的,笞四十。
【疏】凡辖境内应上缴的课税之物逾期未足额缴纳的,按十分之数计算,欠一分笞四十,每加一分加一等。【议曰】"输课税之物",是指租
【疏】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议曰】输课税之物,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征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若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亦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注云: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议曰】刺史、县令倡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句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
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又云户主不充者笞四十【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婚嫁妄冒离之正之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残疾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疏】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又云:而辄悔者,杖六十。注云: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孼之类者,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疏】诸许嫁女,已
译、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这些物品都有定数,缴纳都有期限,逾期未缴足的,按十分之数计算,欠一分笞四十。假设某乡应征一百石,欠十斛未缴的,笞四十;每欠十斛加一等。如果全部逾期未缴纳的,处徒二年。州县也各按其辖境内欠缴的比例定罪,依此类推。
注文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属吏以下依等级连坐。【议曰】刺史、县令是倡导缴纳的首领,课税延误,责任在于长官;佐官属吏以下依等级连坐。既然以长官为首犯,通判官为第二等,从判官为第三等,主典及负责检核的官员为第四等,因为倡导缴纳的责任在长官,所以罪责不同,依等级区分。里正管辖百户之内,事在一人身上,既没有等级连坐的问题,只承担辖境内欠缴之罪。
又说:"户主未缴足的,笞四十。"【议曰】百姓应缴的课税,依期未缴足的,即处笞四十,不按欠缴的比例计罪。
婚嫁妄冒,离之正之
凡已许嫁女儿、已回复婚书或已有私下约定的(说明:"约"是指事先已知晓夫婿本人年龄老幼、身体残疾、过继养子或庶出等情形的约定),却擅自反悔的,杖六十。男方家自行反悔的,不予治罪,但不得追回聘财。即使没有正式的婚书,只要已接受聘财的,也算作已定婚,聘财不论多少都算数。以酒食款待也算聘礼(说明:不是以财物充作酒食之用的,也同聘财一样对待)。如果女方再许配给别人的,杖一百;已经完婚的,处徒一年半;后娶之人知情的,减一等治罪。女子须追回归还前夫;前夫不愿再娶的,退还聘财;后夫再依法完婚。
【疏】凡已许嫁女儿、已回复婚书或已有私下约定。注文说:"约"是指事先已知晓夫婿本人年龄老幼、身体残疾、过继养子或庶出等情形。又说:却擅自反悔的,杖六十。注文说:男方家自行反悔的,不予治罪,不得追回聘财。【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是指男方家致书行礼请婚,女方家回书应许,以及已有私下约定的情况。注文说:"约"是指事先已知晓夫婿本人年龄老幼、身体残疾、过继养子或庶出等情形。"老幼"是指违反原约定、年龄相差一倍以上的;"疾残"是指患有三种疾病之一或肢体不全的;"养"是指并非其亲生子;"庶"是指并非嫡子、而是庶出之子等,因为其情形不止一种,所以称"之类",这些都是指双方事先已经互相了解、两情相愿、私下有约定,或已回复婚书的情形,此类情况不得擅自反悔。反悔的杖六十,婚事仍须依约进行。如果男方家自行反悔的,不予治罪,也不得追回聘财。即使没有正式的婚书,只要已接受聘财的,也算作已定婚,聘财不论多少都算数。以酒食款待也算聘礼(说明:不是以财物充作酒食之用的,也同聘财一样对待)。如果再许配给别人的,杖一百;已经完婚的,处徒一年半;后娶之人知情的,减一等治罪。女子须追回归还前夫;前夫不愿再娶的,退还聘财;后夫再依法完婚。
【疏】凡已许嫁女,已(此处原文中断)
报婚书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又云:而辄悔者,杖六十。注云: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孼之类者,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合却追之限【问曰】有私约,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译已经交换了订婚文书,或者事先有私下的约定——注文说:"约"指的是女方事先知晓男方年龄大小、有无残疾疾病、是抚养的还是庶出的这类情况——凡是随意反悔的,处杖刑六十。注文说:如果是男方自己反悔的,不予治罪,但已给付的聘财不许追回。
【议曰】已许配的女子,若已回复婚书,即男方送去礼书求娶,女方回书应允之后,又有私下约定的——注文说:"约"指的是女方事先知晓男方年龄大小、有无残疾疾病、是抚养的还是庶出的这类情况——所谓"老幼",是指违背原先约定、实际年龄相差一倍以上的;所谓"疾残",是指患有三种疾病之一、肢体不健全的;所谓"养",是指并非亲生的;所谓"庶",是指不是嫡子而是庶出之类的。因为这类情形种类繁多,所以说"之类",都是指双方原本相互熟知、两情都已满意,私下订有契约,或者已回复婚书,像这样的情况,都不得随意反悔。反悔的处杖刑六十,婚事仍按原约定进行。如果是男方自己反悔的,不予治罪,但聘财不在追回之列。
【问曰】关于私下约定,依照条文只提到年龄大小、残疾疾病、抚养、庶出这几类,不知道贫富、贵贱是否也属于"之类"的范围,能否作为诈骗冒充来论处?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又云:「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财钱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
又云:「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
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如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后未婚如法。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斯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奏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闲,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礼法,止同凡人之坐。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疏】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从本色。
译【答曰】老人幼儿、有疾病残疾、抚养的庶出子女之类,这是因为客观情况不可更改,所以必须事先约定清楚。但是许婚之后,富贵不能长保,贫贱也无定数,因此没有把这些情况写入婚约,也不算是欺瞒冒充。
又说:「即使没有许婚的婚书,只要收受了聘财,也算数。」注文说:「聘财不限多少。」酒食这一项,如果不是把财物折算作酒食送的,也和聘财一样对待【议曰】婚礼以先送聘财作为凭信,所以《礼记》说:『送了聘礼就算是妻子了。』即使没有许婚的婚书,只要收受了聘财,也算数。注文说:『聘财不限多少,只要收了一尺以上的财物,就都不能反悔。』说酒食不算聘财,是因为酒食是用来招待亲友宾客的,属于众人共同的花费。所送虽然多,也不按聘财的限度来算。如果是把财物折算成酒食送的,就是说送财物钱款来充当酒食,不论多少,也和聘财一样对待。」
又说:「如果又把女儿许配给别人,杖一百;如果婚事已经办成的,徒一年半;后娶的人如果知情,减一等处罚。女子追回归还前夫,前夫不愿娶的,退还聘财;后夫的婚事依法成立【议曰】所谓又许配他人,是指依照私下的约定回了婚书,或者收了聘财后又另许他人。」
他人一方杖一百,如果婚事已经办成的徒一年半,后娶的人如果明知是已许嫁给别人而娶的,减女方家的罪一等,婚事未办成的依照下一条,比已办成的减五等,应杖六十,已办成的徒一年,女子归还前夫,如果前夫不愿娶,女方退还聘财,后一方未婚配依法处理。
凡为婚姻而女方家里欺瞒冒充的,徒一年;男方家里欺瞒冒充的,加一等;婚事未办成的,依原约定处理;已经办成的,判令离异。
【疏议曰】办理婚姻的规矩,必须有媒人,男女双方嫡出庶出、年长年幼,当时道理上都应当订立契约,女方违约欺瞒冒充的,徒一年;男方欺瞒冒充的,加一等。婚事未办成的,依原约定处理,是指依照最初许婚的契约。已经办成的,判令离异,违约的情形有很多种,或者是尊卑上有差别,或者是长幼上有差别之类,都属此列。
凡已有妻子又另娶妻子的,徒一年;女方家里知情减一等。如果是欺骗隐瞒而娶的,徒一年半;女方家里不予treat罪。各自判令离异。
【疏议曰】依照礼制,日出现于十干中的甲,出现于庚,象征夫妇之义。一旦与之结为夫妻,主持家中饮食祭祀之事就至关重要,所以有妻子在而又另娶的,应处徒一年。女方家里知情,减一等,应杖一百。如果是欺骗隐瞒而娶的,是指自己有妻子,却谎称没有,因为这种欺诈的缘故,应处徒一年半。女方家里既然不知情,依法不予treat罪,仍各自判令离异。所说的「各」,是指女方无论知不知道对方有妻,都应当离异,所以说各自判令离异。
【问曰】有妻子而又另娶,后娶的妻子虽然应当判令离异,但在尚未离异期间,她与丈夫内外亲属之间相互侵犯,能否按照妻子的名分论处?
【答曰】一夫一妇,是不可更改的定制。有妻又娶的,本来就不能算作妻子。仔细核究礼法,只能按照普通人之间的定罪标准论处。
凡把妻子降为妾、把婢女立为妻子的,徒二年;把妾或客女立为妻、把婢女立为妾的,徒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名分。如果婢女已生育子女,或者已经被放为良人的,允许立为妾【疏】凡把妻子降为妾、把婢女立为妻子的,徒二年;把妾或客女立为妻、把婢女立为妾的,徒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名分。
【议曰】妻,意为与丈夫地位相等。秦晋两国结为婚姻是匹配对等,而妾则可以买卖,二者等级悬殊。婢女属于卑贱之流,本来就不是同等之人。如果把妻子降为妾,把婢女立为妻子,就损害了夫妇之间的正道,玷污了人伦常法,颠倒了帽子和鞋子的尊卑位置,扰乱了礼法纲纪。犯这条罪的人,应处二年徒刑。把妾或客女立为妻,客女是指部曲的女儿,有的是从别处转买来的,有的是把婢女放出后立为客女的。把婢女立为妾的,都处徒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名分,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剩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又云:「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居丧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周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疏】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逹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之而共为婚姻者谓壻父称婚妻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者不坐
又云「若居周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议曰】若居周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周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周服内男夫娶妾,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周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
译回归本来的身份等级。
【问曰】有的把妻子降为媵,有的把媵升为妻,有的把妾变为媵,有的把媵变为妾,各应处什么罪?
【答曰】依据《斗讼律》,「媵侵犯妻,比妾减一等治罪;妾侵犯媵,比普通人加一等治罪」。其他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媵的,与妾同等对待。也就是说丈夫侵犯媵,都同于侵犯妾所问的情形。既然不是妻妾与媵之间相互侵犯,就没有加减等级的条文。丈夫侵犯媵的处理,依照侵犯妾的先例,也就是把妻子降为媵的,罪同于把妻子降为妾。如果把媵升为妻,也同于把妾升为妻。至于把媵降为妾,律令没有明文规定,应依照「不应做而做」的重罪论处,应杖八十。把妾升为媵,法令既然有此规定,律文却没有相应罪名,只能算是违反法令的多余罪过。如果因此更改名分,把(原本妾的)告身给了变更身份的人,就依照假借官职名位给别人的法条处理。如果把妾诈称为媵,冒用媵的姓名,从而取得告身的,依照《诈伪律》,诈骗增加功状以求取官职的规定,应处徒一年。
又说:「如果婢女已生育子女,以及已被放为良人的,允许立为妾【议曰】婢女被主人宠幸,因而生育子女,即便没有子女,只要已被放为良人的,也允许立为妾。」
【问曰】婢女已被放出,成为良人;允许立为妾,如果用来立为妻子,又应当处什么罪?
【答曰】妻子,是要主持家中事务、承担祭祀的人,既然要具备六礼,取法于天地阴阳。婢女虽然已被放出成为良人,又怎能承担正妻的重任?律文既然只允许立为妾,也就是不许立为妻。不能按照「以婢为妻」的条款处理,而应当依照「以妾为妻」的罪名论处。
居丧嫁娶
凡在为父母或丈夫服丧期间嫁娶的,徒三年;娶妾的减三等。各自判令离异,明知而共同促成这门婚事的,各减五等;不知情的不予treat罪。如果是在服齐衰周年之丧期间嫁娶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纳妾的不予treat罪。
【疏】凡在为父母或丈夫服丧期间嫁娶的徒三年娶妾的减三等各自判令离异明知而共同促成这门婚事的各减五等不知情的不予treat罪【议曰】父母的丧事终身令人哀戚,三年后才恢复吉服,这是通行的礼法;丈夫是妻子的天,更没有再嫁的道理。如果是在为父母或丈夫服丧期间,是指在二十七个月之内,如果是男子本人娶妻,或者女子出嫁的,各处徒三年,纳妾的减三等。如果丈夫在服丧期间纳妾,妻子的女儿嫁人作妾的,妾既然是按照卜取姓氏来选定的,这种情形道理上较为卑贱,礼法待遇既有差别,治罪自然从轻,各自判令离异,是指服丧期内的嫁娶,妻妾都应判令离异。而共同促成这门婚事的,是指女婿的父亲称为「婚」,妻子的父亲称为「姻」,两家互相知情,这是在服制之内互相成为婚姻关系的,各减罪五等,应杖一百,纳妾的应杖七十,不知情的不予treat罪。
又说「如果在服齐衰周年之丧期间嫁娶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纳妾的不予treat罪【议曰】如果在为周亲服丧期间嫁娶,是指男子娶妻,或女子出嫁作妻的,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然同是为周亲服丧,但由于是卑幼,所以减二等,应杖八十,纳妾的不予treat罪,是指在周亲服丧期内男子纳妾,或女子嫁人作妾的,都不予treat罪。」
凡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的,若祖父母、父母犯死罪,处徒一年半,犯流罪减一等,犯徒罪的处杖一百。祖父母、父母有命令的,不予treat罪。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然被囚禁,身陷牢狱,子孙此时嫁娶,名教所不容。如果祖父母、父母犯的是应判死罪的案子,子孙嫁娶的处徒一年半;犯流罪的处徒一年;犯徒罪的处杖一百。如果是纳妾或嫁人作妾的,就依照上文各减三等处理。如果是周亲尊长主持婚事,就以主婚人为首犯,男女双方为从犯。如果是其他亲属主持婚事,事情起因于主婚人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情起因于男女本人的,则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如果男女是被逼迫的,或者男子年十八岁以下、女子尚
依令不得宴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卷十四户婚律
【六门】律条十四,并疏令格敕条十一。
同姓及外姻有服,共为婚姻,夫丧守志。
娶逃亡妇女
监临婚娶枉法娶人妻妾
和娶人妻七出义絶和离
主与奴娶良人诈妄嫁娶
违律为婚定婚年限
同姓及外姻有服,共为婚姻,夫丧守志。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准此亦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始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壻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疏】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疏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裔,与御名下一字同,改为裔。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
音响不殊,男女辩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又云:「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准此。」又云:「亦各以奸论【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又云:「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壻、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大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壻、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译未出嫁的,都只治主婚人一人的罪。注文说:祖父母、父母有命令的不予treat罪,是指奉祖父母、父母之命结亲的,所以律文不加罪于子孙。按照法令,此后不得举行宴会。
凡在为父母服丧期间为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事的,处杖一百。
【疏议曰】在为父母服丧期间,为应当嫁娶之人主持婚事的,处杖一百。如果是为不应当嫁娶之人主持婚事,所得的罪如果重于杖一百,就依照重罪论处。如果是在为丈夫服丧期间为应当嫁娶之人主持婚事的,律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处理,应杖八十。在父母服丧期间为应当嫁娶之人做媒撮合的,依照「不应为」中较轻的一档处理,杖八十。在丈夫服丧期间的从轻处理,应笞四十。
卷十四户婚律
【六门】律文十四条,以及疏文、令文、格文、敕文十一条。
同姓以及外姻中有服制关系者共同结为婚姻,丈夫死后妻子守志。
娶逃亡妇女
监临官娶亲以及枉法娶人妻妾
和娶人妻、七出、义绝、和离
主人与奴仆娶良人、诈骗嫁娶
违律为婚、定婚的年限
同姓以及外姻中有服制关系者共同结为婚姻,丈夫死后妻子守志。
凡同姓结为婚姻的,各处徒二年。缌麻以上亲属的,按照通奸罪论处。如果外姻中有服制关系而尊卑双方共同结为婚姻,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前夫留下的女儿的(是指妻子亲生的女儿,其余条文中所说前夫之女,都比照此例),也各按通奸罪论处。至于父母的姑舅表姊妹、两姨表姊妹以及姨母,或者堂姨母的姑母、堂姑母、自己的堂姨母以及再从姨母、堂外甥女、女婿的姊妹,都不得结为婚姻,违反的各处杖一百,并且判令离异【疏】凡同姓结为婚姻的,各处徒二年。缌麻以上亲属的,按照通奸罪论处【议曰】同一宗族共用一个姓氏的,都不得结为婚姻,违反的各处徒二年。然而古时候受姓命氏,是用来彰显功德的,因居邑、官爵而得姓,来由并非一条线索。有的因为祖宗迁移变易,年代久远,源头难以追溯,很难详细推究。像鲁国、卫国这样出自周文王之后,凡国、蒋国这样出自周公之后,姓氏中有一字与御名相同的,都改为别的字。当初虽然是同一宗族,后来各自分封,都传承国姓,作为宗族的根本。如果与姬姓结为婚姻的,不在禁止之列。有的姓氏读音相同而字不同。
读音听起来没有区别,男女双方分辨姓氏,怎么适合结为婚配呢?比如阳姓与杨姓这类情况。又比如近代以来,特别蒙受皇帝赐姓的,家谱仍然保存着,宗族辈分仍然可以查知。如今这个赐姓与本来的宗支,都不合适共同结为婚姻。至于复姓这类情况,其中一个字或许相同,但受姓的来源既然不同,本来就不在禁止的范围之内。如果是同姓中缌麻以上亲属结婚的,各依照《杂律》中的通奸条款定罪。
【问曰】同姓结为婚姻,各处徒二年,不知道同姓纳为妾的,应当处什么罪【答曰】买妾如果不知道她的姓氏,就用占卜的方法决定,取决于蓍草龟甲,本来就是为了防止同姓。同姓的人,也就曾经是同一祖先,无论立为妻还是立为妾,扰乱法度是一样的。户令说:「纳妾也要订立婚姻契约,也就验证了妻妾都同样称为婚姻。」依照礼法和令文,所得的罪名没有区别。
又说:「如果外姻中有服制关系,而尊卑双方共同结为婚姻,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前夫留下的女儿的。」注文说:「是指妻子亲生的女儿,其余条文中所说前夫之女,都比照此例。」又说:「也各按通奸罪论处【议曰】外姻中有服制关系的,是指外祖父母、舅父、姨母、妻子的父母,这些人如果与之结为婚姻,就叫做尊卑双方共同结为婚姻。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前夫留下的女儿的。」注文说:「是指妻子亲生的女儿,是指前夫的女儿被后夫娶了,而这个女儿是妻子亲生的;如果不是妻子亲生的,就按照本来的法条处理。其余条文中所说前夫之女的,都比照此例。」依据《杂律》:「奸污妻子的前夫之女,也是以妻子亲生的为准,所以说也比照此例,各按通奸罪论处。」至于外姻中虽然有服制关系,但不属于尊卑关系的结为婚姻,并不禁止。
又说:「至于父母的姑舅表姊妹、两姨表姊妹以及姨母,或者堂姨母的姑母、堂姑母、自己的堂姨母以及再从姨母、堂外甥女、女婿的姊妹,都不得结为婚姻,违反的各处杖一百,并且判令离异【议曰】父母的姑舅表姊妹、两姨表姊妹,对自己本身没有服制关系,但对父母来说是缌麻亲,从自身来说地位算尊长,所以不允许娶;至于姨母,对父母来说又是大功亲尊长;堂姨母虽然对父母没有服制关系,也属于尊长辈分;母亲的姑母、堂姑母都是母亲的小功以上尊长;自己的堂姨母以及再从姨母、堂外甥女,也是指堂姊妹所生的女儿;女婿的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