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一职制律
又云:「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讑,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长吏立碑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
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于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于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注云: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请求公事曲法受财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者,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注云: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又云:主司许者,与同罪。注云: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又云:已施行者,各杖一百【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
译替别人向他们嘱托请求曲法枉断的,不论嘱托之事有没有办成,答应还是没有答应,只要一嘱托就应当杖打一百。主管官员答应了的,笞打五十。如果所枉断之罪重于杖打一百的,与主管官员故意出入人罪的处罚相同。主管官员依法本应判处死刑的,监临官员或权势之人应当比死刑减一等处罚。
凡是接受别人财物而替人请求说情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加二等处罚;如果是监临官员或权势之人,比照枉法罪论处;给予财物的人,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三等处罚;如果官员把接受的财物分出去请求其他官员帮忙的,最初接受财物的人,一并按赃罪计算论处,其余的人各自依照已经分得的赃物数额论处。
〔疏〕关于"接受别人财物而替人请求说情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加二等处罚;如果是监临官员或权势之人,比照枉法罪论处;给予财物的人,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三等处罚"。〔议曰〕接受别人财物而替人请求说情的,是指不是监临官员的情形,依照坐赃罪论处,加二等处罚,也就是一尺以上,笞打四十,每一匹加一等,最重判处流刑二千五百里。如果是监临官员或权势之人,比照枉法罪论处,也就是一尺以上,杖打一百,每一匹加一等,最重判处流刑三千里,没有俸禄的官员减一等处罚。给予财物的人,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三等处罚,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如果接受了别人的财物,答应替他嘱托请求,还没有来得及嘱托事情就被发觉的,只依照坐赃罪论处。如果本来没有嘱托请求的心思,只是欺诈虚妄地骗取财物的,就依照诈欺罪判处。收取财物的人虽然是诈欺,但给财物的人终究是有请求说情的意图,其赃物也应当追缴没收。至于接受了所监临范围内的财物,替其他官署请求说情的,法律没有另外的条文规定,就依照坐赃罪加二等论处,最重判处流刑二千五百里,这就重于单纯接受所监临财物的处罚;如果还没有来得及嘱托事情就被发觉的,就等同于接受所监临财物的处罚办法。
又说:"如果官员把接受的财物分出去请求其他官员帮忙的,最初接受财物的人,一并按赃罪计算论处,其余的人各自依照已经分得的赃物数额论处。"〔议曰〕这是指有官员最初接受了有事情相求之人家的财物,之后又分出部分财物,转而请求其他官员帮忙办理的,最初接受财物的人,就把总的赃物数额一并算作其罪论处;其余的官员各自依照自己所分得的赃物数额论处。假设有一位判官接受了枉法所得的赃物十匹,另外还有两位连署判决的官员,各分得二匹给他们,那么判官就要按十匹赃物之罪论处,其余两位官员各按分得的二匹之罪论处,这两个人仍旧一并作为按二匹之赃论处的从犯。至于共同谋划接受财物、分赃入己的情形,也各自依照所分得的赃物按首犯从犯的处罚办法论处。其中即使有主谋起意以及事先参与谋划但没有分得财物的人,如果事情属于枉法的情形,就只依照曲法枉断的首犯从犯论处,不应当再按赃物数额来定罪。如果曲法枉断的罪责比较轻,就依照知道所辖属下有犯法行为却不检举揭发的罪名,比照犯罪者的罪减三等治罪。
凡是有事情相求,用财物行贿而达到目的的,如果因此被曲法枉断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没有被曲法枉断的,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几个人共同参与一起送财物
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又云:「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者,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又云「即监临势要」,注云「势要者,虽官卑亦同」。又云「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
【疏】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又云:「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议曰】谓有官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后减所受之物,转求余官初受者,并赃论;余官各依已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匹,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匹与之,判官得十匹之罪,余官各得二匹之坐,二人仍并为二匹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已者,亦各依已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译的,首犯就把总的赃物数额一并计算论处,从犯各自依照所分得的份额论处。
〔疏议曰〕有事情相求的人,用财物行贿而达到目的,因此被曲法枉断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没有被曲法枉断的,是指虽然用财物行贿请求,但官员没有为其曲意判决,就在坐赃罪的基础上减二等处罚,这就是所谓"相同"的意思。至于"共同参与一起送财物",是指几个人共同图谋一件事情,敛集财物一起送给官员,最初发起敛财的人,把总的赃物数额一并计算作为首犯论处,并且加倍论处;那些跟从而出资的人,各自依照所分得的份额作为从犯论处。
枉法所得赃物、不枉法所得赃物、强行摊派征敛的规定
凡是监临主管官员接受财物而曲法枉断的,一尺,杖打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的处以绞刑;没有曲法枉断的,一尺,杖打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的判处加役流;没有俸禄的官员,各减一等处罚:曲法枉断的,达到二十匹处以绞刑;没有曲法枉断的,达到四十匹判处加役流。〔疏〕关于"监临主管官员接受财物而曲法枉断的,一尺,杖打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的处以绞刑"。〔议曰〕监临主管官员,是指统辖督察审核查验以及主管承办案件的官吏之类;接受有事情相求之人的财物而为其曲法枉断处理的,一尺,杖打一百,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的处以绞刑。
又说"没有曲法枉断的",一尺杖打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判处加役流。〔议曰〕虽然接受了有事情相求之人的财物,但判决并没有为其曲法枉断,一尺杖打九十,每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判处加役流。
又说"没有俸禄的官员各减一等处罚,曲法枉断的达到二十匹处以绞刑;没有曲法枉断的达到四十匹判处加役流"。〔议曰〕应当享有俸禄的官员,都详细记载在禄令之中。如果令文没有记载的,都属于没有俸禄的官员。这些官员接受财物的,各比有俸禄的官员减一等处罚,曲法枉断的达到二十匹处以绞刑;没有曲法枉断的达到四十匹判处加役流。
〔准〕唐天宝元年二月二十日敕令节录条文:"官吏应当犯枉法赃达到十五匹应处绞刑的,自今以后,特此增加到二十匹,并且立即编入各项格律之中。"
〔准〕唐长兴四年六月十四日敕令节录条文:"从今以后,赃罪的条文之中,凡是有依照比照来加减处罚以及使用'同'字的情形,以及涉及赔偿赃物、累计赃物的,都应当依照律令格式来处理。"
〔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敕令节录条文:"刺史、县令、丞、尉等官职被替换接任,自今以后,如果是现任官员把自己应得份额内的钱财物资赠送给接替自己职位的人,就请不予论罪。至于有的官员摊派征敛吏员百姓的钱物,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加一等论处。如果是用威势刑罚强行摊派征敛的,就依照枉法罪论处。至于卸任后才接受财物的人,请求减二等处罚。"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规定今后没有俸禄的人犯枉法所得赃物之罪的,特此增加到二十五匹,处以绞刑。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不枉法所得的赃物,今后超过五十匹的,要上奏请求皇帝裁决。臣等仔细商议,今后凡是因检查核实田地苗亩、摊派差役、核定税额、递送账册、核对簿籍、了结事务、征收税租、组织团保、缉捕
」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减坐赃二等,即同。
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已分为从。
枉法赃不枉法赃强率敛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疏】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又云「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又云「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准】唐天宝元年二月二十日敕节文:「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至二十匹,仍即编诸格律。」
【准】唐长兴四年六月十四日敕节文:「起今后赃名条内,有以准加减及同字者,并陪赃累赃,并宜准律令格式处分。」
【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敕节文:「刺史、县令、丞、尉得替,自今后如是见任官将已分钱物资送得替人,即请勿论。其或率敛吏民,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如以威刑率敛,以枉法论。其去任受财人,请减二等。」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后无禄人犯枉法赃者,特加至二十五匹,绞。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不枉法赃,今后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臣等参详,今后应缘检括田苗、差役、定税、送帐、过簿、了末、税租、团保、捉贼、供造僧帐,因以上公事,率敛人钱物入己,无所枉曲者,诸以不枉法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若不入己,转将行用,减二等。过一百匹者,奏。
取敕裁,若率敛财物有所枉曲,及强率敛人钱物入己者,并以枉法论。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下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译盗贼、供给制作僧人账籍等等,因办理以上公事而摊派征敛百姓钱物据为己有,其中没有曲法枉断情形的,都依照不枉法之罪论处,超过五十匹的,要上奏请求皇帝裁决。如果摊派征敛财物中有曲法枉断的情形,以及强行摊派征敛百姓钱物据为己有的,都依照枉法罪论处。
凡是有事情相求,事先没有答应,事情办完之后才接受财物的,如果事情被曲法枉断了,就比照枉法罪论处;事情没有被曲法枉断的,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
〔疏议曰〕官府审理案件的时候,有事情相求的人事先没有答应给财物,等事情办完之后才接受财物的,如果事情办理时被曲法枉断了,就比照前条枉法之罪治罪,既然称作"比照枉法罪",就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役流的相关条例;如果当时处理判断时没有违背正当的道理,事情办完之后,才有人给他财物的,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
接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之赃、索取、强行索取所得之赃、在所监临范围内接受馈赠、在所监临范围内借贷、役使、买卖、游荡、索取的规定
凡是监临官员接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的,一尺,笞打四十;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的,判处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减五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向所监临范围内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
〔疏〕关于"监临官员接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的,一尺,笞打四十,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判处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减五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议曰〕监临官员不是因为公事而接受所监临范围内的财物的,按赃物计算,一尺以上,笞打四十,每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判徒刑一年,此后每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判处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比监临官员的罪减五等处罚,最重杖打一百。
又说"向所监临范围内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议曰〕索取财物加一等处罚,是指不是财物的主人自愿给予,而是官员主动向其索取的情形,比接受所监临财物之罪加一等处罚。用威势或者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比照枉法罪论处。有俸禄没有俸禄的官员,各自依照本来的法律处理。至于因为接受了别人馈赠之后又强行索取财物的,虽然本来是一件事,但要分成两个罪名,用较重的一项罪把总赃数一并计算,较轻的一项如果是屡次犯罪以及涉及两人以上财物的,仍应当累计合并、加倍论处。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规定从今以后接受所监临财物之赃以及索取所得之赃超过一百匹的,要上奏请求皇帝裁决。
凡是官员因公出使,在出使的地方接受馈赠或者索取财物的,与监临官员的处罚相同;在途经之处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负责纠察弹劾的官员不予减刑,如果是强行索取财物的,各自与监临官员的罪责相同。
〔疏议曰〕官员因公出使,在所出使的地方接受别人馈赠的财物,或者自己主动索取财物的,按赃物数额计算定罪,与监临官员的处罚相同。在途经之处索取财物的,是指不是所要到达的目的地,而是因公出使途中经过之处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负责纠察弹劾的官员不予减刑,是指职责本来就是纠察弹劾、令人畏惧的官员,即使是在途经之处接受馈赠、索取以及强
受所监临赃
乞取,强乞,取赃,监临内受馈遗,监临内借贷,役使,买卖,游客,乞索。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又云「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起今后受所监临赃及乞取赃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馈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并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并准此。又云: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駞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各加二等,故于此立例。
译行索取财物的,也各自与监临官员的罪责相同。
凡是向所监临范围内的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已经受任命但还没有到任的,也同样适用其他条款的规定,接受、给予以及相关违犯的情形,都比照此例处理。如果借贷超过一百天不归还的,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用强力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其他条款中涉及用强力的情形,也比照此例处理。如果买卖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依照向所监临范围内索取财物的罪名论处;强行买卖的,笞打五十,如果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如果是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违约拖欠不归还,超过五十天的,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如果是借用衣服器物玩赏之类的物品,超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重判处徒刑一年。
〔疏〕关于"向所监临范围内的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注文说:已经受任命但还没有到任的,也同样适用其他条款的规定,接受、给予以及相关违犯的情形,都比照此例处理。又说:"如果借贷超过一百天不归还的,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用强力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注文说:其他条款中涉及用强力的情形,也比照此例处理。〔议曰〕监临官员,向所辖属范围内的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注文说的"已经受任命但还没有到任",是指如果是五品以上的官员,以皇帝制书颁发之日为准,六品以下的官员,以文书批阅完毕之日为准,都同样适用以上的法律。其他条款中涉及接受、给予以及相关违犯的情形,是指接受所监临财物以及殴打辱骂之类的规定,所以说比照此例处理。如果超过一百天不归还,因为拖延日久不予偿还,就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如果用威势暴力强行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也就是说在一百天以内的,依照坐赃罪加二等处罚,满一百天以外的,就从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上加二等处罚。注文说:其他条款中涉及用强力的情形,也比照此例处理,是指像下面条款中私自役使以及借用骆驼、骡子、驴、马之类而用强力的情形,各加二等处罚。只是律文中本条没有强行索取的罪名,各加二等处罚,所以在这里确立此例。所借贷的物品原本不是打算据为己有,即使遇到恩赦免罪,物品仍应当追缴归还。纵然没有遇到恩赦,偿还完毕之后事情才被发觉的,也不应当治罪。因为借贷的时候本来就答应要偿还,这与悔改归还给物主的情形不同的缘故。如果是索取、接受所得的赃物,事后悔改归还给物主的,仍减三等处罚。恩赦之前的花费,依照法律不予追缴;借贷的物品即使在赦免之后,仍要追缴,偿还完毕才准予免罪。
又说:"如果买卖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依照向所监临范围内索取财物的罪名论处;强行买卖的,笞打五十;如果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议曰〕官员在所辖属范围内卖出或买入物品,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依照向所监临范围内索取财物的罪名论处;强行买卖的,笞打五十,是指用威势或者暴力强行买卖物品,即使按照当时的价钱交易,仍要笞打五十;如果有超额利润的,就按利润计算比照枉法罪论处。
〔问曰〕官员派人,或者由市司衙门派人负责买卖交易,以及市司衙门替官员进行
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征还。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
又云:「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议曰】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于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释曰:家人所犯知情法,在下条。
又云:「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议曰】官人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而收庸直者,罪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
译买卖,从中获得超额利润,官员不知情的,以及知情的,各自应当承担什么罪责?
〔答曰〕依照法律规定,犯罪时不知情的,依照普通人的情形论处。官员不知道有超额利润的情形,依照法律不应当获罪。至于负责买卖的人,虽然利润没有归入自己,但既然存在超额利润,或者是强行买卖的,不能因此就没有罪责,依照不应做而做的规定论处。官员本应承担的罪责在杖打一百以下的,负责买卖的人,依照不应做而做(情节较重)的规定,处以较轻的笞打四十;官员本应承担的罪责在徒刑以上的,负责买卖的人,依照不应做而做(情节较重)的规定,处以较重的杖打八十。但仍不得重于官员本应承担的罪责。如果买卖已经完成,官员事后知情的,比照家人所犯知情之罪的处理办法。解释说:家人所犯知情之罪的处理办法,在下面的条款中。
又说:"如果是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违约拖欠不归还,超过五十天的,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如果是借用衣服器物玩赏之类的物品,超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重判处徒刑一年。"〔议曰〕官员在所辖属范围内进行买卖交易,订立契约有明确数额,仍然拖欠财物,违约不归还,五十天以内的,依照杂律中欠债违约不偿还的罪名治罪;满五十一天的,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至于借用衣服器物玩赏之类的物品,只是衣服器物的种类非常多,不能一一列举,所以说"之类";借用超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重判处徒刑一年。所借用的物品各自归还给物主。
凡是监临官员私自役使所监临范围内的人,以及借用他们的奴婢、牛、马、骆驼、骡子、驴、车、船、碾磨、店铺客栈之类的,各自按劳作及租赁价值计算,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的罪名论处。如果所役使的不是供自己使用的,"不是供自己使用"是指流外官以及应当供职官府事务的杂任人员,就按劳作价值计算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重杖打一百。至于本来应当供职官府差遣却收取代役钱的,处罚也与此相同。为自己供职而索取代役钱的,不予处罚。如果因红白喜事而借用所监临范围内的人役使的,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使用不得超过五天。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了这个限度以及接受馈赠、索取借贷的,都不予论罪。亲属是指服缌麻以上丧服的亲属以及服大功以上丧服并有姻亲关系的家族,其他条款中所说的亲属都比照此例处理。为营建公廨而借用役使人力的,按劳作及租赁价值计算,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因买卖交易而获得超额利润以及拖欠财物的,也和……
之。
【疏】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駞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随身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发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译【疏】:凡是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监临之人,以及向所监临之人借用奴婢、牛马骆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的,都应各自折算其雇佣(庸)或租赁(赁)的价钱,按"收受所监临财物"论罪。
【议曰】: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辖境内之人,以及向所辖之人借用奴婢、牛马骆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的,其中所说的"奴婢",部曲、客女、随身之人也同样按此处理。都应各自折算其庸赁的价钱:人、畜、车按雇佣(庸)计价,船及以下各项按租赁(赁)计价,按"收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若是强行借用的,加重二等治罪。
至于借用人力计算庸值的,一天折合绢三尺。但人有强弱,服劳役的能力不同:若年满十六岁以上、六十九岁以下的人犯罪应服徒刑劳役的,其庸值按成丁的标准计算;若十五岁以下、七十岁以上以及患病之人,既然不能承担徒刑劳役,其庸值理应低于正丁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雇工的时价折算。如果按此价折算不足绢三尺,就依照这个折减后的价格计算赃物数额定罪;如果价格并未折减(即与成丁标准相同),仍依照成丁的标准计算。
又云「即役使非供己者」,注云「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又云「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释曰:杂任具在杂令,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于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已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又云「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注云:「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于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余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又云「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贷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硙、邸店之类,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余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译又说"即役使非供己者",注文说"非供己,是指流外官及杂任应当供官府差遣的人"。又说"计算役庸折算成赃物论罪,最重判处杖一百",其中本应供其驱使却又收取庸值的,罪也照此办理。注文说"供己而要求缴纳庸值的,不予论罪【议曰】非供己,是指流外官,是说诸司令史以下持有流外告身的人。杂任,解释说:杂任的规定都载于杂令,是指在官府供职而没有流外品级的人,因为他们本应受官府驱使,所以获罪比常人轻。不该供自己使用而使唤官人之身,折算役庸以赃论罪,达到一尺的处笞二十,每加一尺加一等,最重判处杖一百。其中本应供其驱使的,是指执衣、白直之类,只应供自身驱使,依法不该收取庸值,却收取了庸值,也以坐赃论罪,最重判处杖一百,所以说也照此办理。注文说"供己而请求缴纳庸值的,是指持有公文案卷的,不予论罪。另有格文准许收取庸值的,不受此例约束"。
又说"若遇吉凶之事,借用所监临部内之人,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日。至于亲属,即使超过限期以及收受馈赠或求借,都不予论罪。"注文说:"亲属是指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通婚姻的人家,其余各条中的亲属都依此为准【议曰】吉是指冠礼、婚礼,或祭祀家庙;凶是指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允许借用人力,监临部内所使唤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日。至于亲属,即使超过限期,是指对亲属在数额限制之外加以驱使,以及收受馈赠财物饮食,或有所求借,都不予论罪。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的人家,一并允许接受馈赠、借贷、役使,依法无罪。其余各条中的亲属依此为准,是指本律各条中凡称亲属之处,都是依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的人家为准,所以说依此为准。"
又说"为营建公廨而借用人力的,折算庸赁以坐赃论,减二等。若因买卖交易获取盈利以及拖欠不还的,也照此办理【议曰】借用所监临部内的奴婢、牛马、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用来营建公廨而役使的,各自折算庸赁以坐赃论,减二等。若为公廨买卖交易获取盈利以及拖欠、其价款不归还的,也折算所得盈利及拖欠的数额,以坐赃论,减二等,所以说"也照此办理"。
凡监临之官接受猪羊等馈赠,指并非活的,以坐赃论;若是强要的,依照强取监临财物之法论罪。
【疏议曰】监临之官在其所监临部内接受猪羊等馈赠的,就是已经宰杀后才送来,所以注文说"指并非活的",举猪羊为例,其余禽兽之类也都一样,各自折算其价值,以坐赃论;若强行索取的,依强取监临财物之法,折算赃物数额比照枉法论罪。若有接受酒食、瓜果之类的,也同馈赠之例,物尚在的追还本主;若以牲畜及米面之类馈赠的,自当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之法,其赃物没收入官。
凡向下率敛所监临部内之人的财物用以馈赠他人的,即使未据为己有,也以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
【疏议曰】率敛,是指率领他人敛取财物,或以自身带头率人索取财物,用来馈赠他人的,即使未据为己有,一并加倍以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若自己据为己有的,同乞取之法论罪。既是率敛所得之物,给予者不应有罪,其财物归还本主。
凡监临之官,其家人在所监临部内有接受、索求、借贷、役使、买卖并从中获利之类的,各自减官人本罪二等。官人知情的,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各自减家人罪五等。至于身在官职而非监临之官及其家人有此类犯行的,各自比照监临之官及监临家人减一等。
【疏】凡监临之官,其家人在所监临部内有接受、索求、借贷、役使、买卖获利之类的,各自减
【疏】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于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又云:「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録事,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于所部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于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素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
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为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准】刑部格敕:诸州解代官人及官人亲识,并游客,并不得于所在官司及百姓闲乞取。若官人处分及率敛与者,并同自乞取法。其诸王公以及百官家人,所在官人不得令供给。其强索供给者,先决杖三十。
【准】周显德四年二月六日敕节文:诸处颇有闲人游客,干投县镇,乞索或执持州府职员书题,千求财帛,县镇承意分配节级。
译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的,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各自减家人罪五等【议曰】临统案验称为监临,注文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称为监临;其余的只依据统辖本司及有所案验者而定。此类官员,其家人在所辖部内有接受财物、索求、借贷、役使、买卖获利之类的,各自比照官人本人所犯减二等。若官人知情的,一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的,各自减家人罪五等。是说比照本人亲自所犯减七等。
又说:"至于身在官职而非监临之官及其家人有此类犯行的,各自比照监临之官及监临家人减一等【议曰】身在官职而非监临,是指并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那些各州参军事及小録事,在所辖部内不属于经常性的监临,这属于身在官职而非监临。若有具体事务经手,便属于有所案验,那就是监临。主管官员若无所案验的,若有接受索求、借贷、役使、买卖及租赁获利之类,无论知情、不知情,各自比照监临之官减一等治罪。家人有此类犯行的,也比照监临家人减一等治罪。"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在所辖部内总称为监临,其余的只依据统辖本司及有所案验者而定,里正坊正既然没有官品,若在其所辖部内有犯行,能否算作监临之官?
【答曰】关于有所请求以及枉法、不枉法各律条文中都称监临主司,明指统辖案验之人,不论有品级还是无品级,只要职掌其事,就叫作监临主司。至于里正、坊正职责在于催办事务,既然没有官品,都不适用监临之例,只按身在官职而非监临论处,各自比照监临之官减一等治罪。
凡离职后接受原属官员部下及百姓馈赠,或索求、借贷之类的,各自比照在职时减三等,是指家眷尚未离开原任所之地的。
【疏议曰】旧官属,是指前任所属僚佐;士庶,是指原来所管辖的部下之人。接受他们馈送的财物,若有索求、借贷之类,是指买卖、租赁获利、役使之类,各自比照在职时减三等治罪。并且是说家眷尚未离开原任所之地的情形;若家眷已经离开而接受馈赠的,律无罪名。若有索求的,依照倚官仗势索求之法治罪。
凡倚仗官府权势以及豪强之人索求财物的,以坐赃论,减一等;从旁协助送交的,作为从犯;出于亲属故旧之情相互给予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有人倚仗官员的权威,凭恃权势,以及乡里首领豪强之人,索求财物的,累计所索之财加倍,以坐赃论,减一等,从旁协助送交的作为从犯。是指率领豪强之人索求的,即使未亲自率领而参与聚敛财物送交的,都算作从犯。若强行索求的,加重治罪。注文说:亲属故旧相互给予的,不予论罪。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通婚姻的人家,故是指原本就是通家往来,或钦慕其风范、旧有交情,车马馈赠不吝惜,赠送衣物之类的,都不予论罪。
【准】刑部格敕:各州卸任待代之官及官员的亲属故旧,以及游客,都不得在所在地官府及百姓中索求财物。若因官员示意或率敛而给予的,一并依照本人索求之法论处。诸王公以及百官家人,所在地官员不得供给他们。有强行索求供给的,先决杖三十。
【准】周显德四年二月六日敕文节录:各地颇有闲散游客,前往投靠县镇,索求财物,或持州府职员的书信,谋求财物,县镇官员按其意思分派下属节级人员办理。这些经办的节级人员,又须转而向百姓索取,颇为扰民。应命令今后一律禁止,如有这类人,允许各色人等告发查办,不论揭发书信的人是否属实,连同县镇官吏以及游走索求之人等,一并从重治罪。
律令式不便于事
凡称律令式内容不便于实际施行的,都必须申报尚书省议定,奏闻朝廷。若不申报议定,
所由其所由节级,又须转于人户处乞觅,颇是烦扰者。宜令今后止絶,如有此辈,并许诸色人论告勘当,不虚其发书题人,并县镇官吏,并游索人等,并当重断。
律令式不便于事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辩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于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卷十二户婚律
【十门】律条十四,并疏令式敕条十五,起请条一。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僧道私入道
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
养子立嫡
放良压为贱
相冒合户
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
户絶资产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卖口分及永业田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释曰:课调具在役令。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又云「脱口及增减年状」,注云:「谓疾、老、中小之类。」又云「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释曰:「老、小、中、疾,具在下条。
译擅自奏请改行的,判处徒刑二年。若是直接到朝廷上表陈述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文内有不便于当时施行之事的,都必须辨明不便之处,具文申报尚书省,召集京官七品以上在都座议定,形成应予修改的意见,奏闻朝廷。若不申报尚书省议定,擅自奏请改行的,判处徒刑二年。是指径直陈述自己的意见,只是奏请修改的,若直接到朝廷上表论说律令及式不便于当时施行的,不予论罪。若先违反令式,然后才奏请修改的,也判处徒刑二年,所违犯之罪更重的,自当依重罪论处。
卷十二 户婚律
【十门】律条十四条,加疏文、令、式、敕条十五条,起请条一条。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僧道私自出家
父母在世,以及居丧期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居丧期间生子。
收养子嗣、确立嫡子
放免部曲奴婢为良人后又强压为贱籍
冒充亲属合并户籍
卑幼私自动用财物、分割财产、分立宅第分居的、男女婚配之事。
户绝之家的资产
已故商人的钱物,诸蕃人及波斯人附于此条
出卖口分田及永业田
脱漏增减户口疾老丁中小
凡漏报户籍的,家长判处徒刑三年;若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属于女户的,再减三等。是指全户人口都未登记入籍,若不是由于家长的过错,其具体经办人若正在服役任职的,即使脱漏户籍以及所计人口较多的,都依照漏口之法论处。漏报人口以及虚报增减年龄状况的,是指疾病、老、中、小等情形,用来免除课役的,一口判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若增减人口并非为免除课役,或是漏报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最重判处徒刑一年;若不满四口的,判处杖六十。部曲、奴婢也是如此。
【疏】凡漏报户籍的,家长判处徒刑三年,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女户再减三等。注文说:是指全户人口都未登记入籍,若不是由于家长的过错,其具体经办人若正在服役任职的,即使脱漏户籍以及所计人口较多的,都依照漏口之法论处。
【议曰】天下百姓都应登记于户籍。若一户之内全部脱漏未登记入籍的,主管的家长应判处徒刑三年。若本人及户内都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判处徒刑二年。若户内并无成年男子,只以女子为户主而漏报的,再减三等应判处杖一百。注文说:是指全户人口都未登记入籍,此条文不计人数,只依据是否整户脱漏而定。即使只有一人,也算作一户未登记入籍,就依照脱户之罪应判处徒刑三年。即使有百口人,但只要有一口登记入户,其余未登记的,只依照漏口之法论处。若并非由于家长的过错,是指家长不知晓脱户的情由,就不追究该家长的罪责。若具体经办人正在服役任职的,是指本人正在被官府差遣使唤而户籍上却无名,即使脱户也依照漏口之法论处。既然正在服役任职,就没有课调负担。解释说:课调的规定都载于役令。若一人脱户应判处杖六十,若所计人口较多的依照漏口之法论处。漏报有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重判处徒刑三年。漏报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
又说"漏报人口以及虚报增减年龄状况",注文说:"是指疾病、老、中、小等情形。"又说"用来免除课役的,一口判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议曰】是指漏报人口以及增报年龄使其入老籍,减报年龄使其入中、小籍,以及虚报状况使其入疾籍,若是从残疾转为废疾,从废疾转为笃疾,废疾解释说:"老、小、中、疾的具体规定都载于下条。"虽然可以免除课役,若列入笃疾,就能获得侍人照顾,所以说"之类"。最重判处徒刑三年。又说"若增减人口并非为免除课役,或是漏报本无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