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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宋建隆详定刑统 宋刑统十三

卷十二户婚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12–119 段

」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又云「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注云:「部曲、奴婢亦同【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課口科之。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一重科,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律稱「以免課役」,課役理不相須一事得免,卽從脱漏之法。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注云: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又云: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卽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卽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卽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

译负担的人口,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若不满四口的,判处杖六十。"注文说:"部曲、奴婢也是如此【议曰】人口即使有所增减,若并非为免除课役,是指增减其年龄而不影响课役;至于漏报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是指本人虽然是成丁,但当时并无课役负担,以及疾、老、中、小或妇女,四口折算为一口,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漏报四口的,判处徒刑一年;十二口的,判处徒刑一年半;不满四口的,判处杖六十。都是指原本无课役负担的情形。若户内所漏之口,有的负有课役、有的没有课役,罪名不一致的,依照并计满数之法,用有课役的人口累计不负课役的人口来定罪。若负课役之口本身自成一口便已达到最高刑,或累计并计而不再加重的,只依照最重的一项定罪,奴婢、部曲也是如此。不负课役的人口,律文称"用来免除课役",课役在道理上并非必须同时具备一事若能得以免除,就依照脱漏之法论处。

凡里正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户口的,一口笞四十,每增一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口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未能察觉整户脱漏的,依照漏口之法论处。州县脱户,也依此为准。若知情的,各自比照家长之法治罪。

【疏议曰】里正的职责,掌管核查户口,收取手实,编造籍书。未能察觉脱漏户口的,脱是指脱户,漏是指漏口。以及虚报增减年龄状况的,一口笞四十,每增一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口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里正未能察觉整户脱漏的,依照漏口之法论处,不限户内人口多少,都按人口计罪。州县脱户,也依此计口论罪,不依照整户脱漏之法论处。若知晓脱漏增减的情由的,总计辖内脱漏增减的人口数,比照家长之罪治罪。州县按人口计罪,也依此为准。若脱漏户口之中,有知情有不知情的,也依照并计满数之法定罪。

凡州县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户口的,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五十口加一等。州依所辖县的多少,通计各县以定罪。注文说:通计是指管辖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也依此为准。若脱漏增减都发生在一县内的,可以用各县的份额通融计算。若只辖一县的,比照该县之罪减一等,其余各条通计的都依此为准,各自最重判处徒刑三年。知情的,各自比照里正之法治罪。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没有文簿记录的,由官长承担主要责任;有文簿记录的,由主典承担主要责任,佐职以下按等级连坐。

【疏】凡州县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户口的,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五十口加一等,州依所辖县的多少通计以定罪。注文说:通计是指管辖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也依此为准。若脱漏增减都发生在一县内的,可以用各县的份额通融计算。若只辖一县的,比照该县之罪减一等,其余各条通计的都依此为准。又说:各自最重判处徒刑三年,知情的各自比照里正之法【议曰】州县未能察觉脱漏增减,与上条里正未能察觉脱漏增减的道理相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达到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五十口加一等,州依所辖县的多少通计以定罪。若管辖二县以上就须通计,是指管辖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也依此为准。是说一县三十口加一等,那么州若管辖二县的,六十口加一等;管辖三县的,九十口加一等;若管辖十县的,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都发生在一县内,是指管辖三县而其中一县脱漏三十口,州才开始笞三十;若管辖四县,其中一县脱漏四十口,州也才笞三十。所以说可以用各县的份额通融计算。若只辖一县的,比照该县之罪减一等,是指该县脱漏三十口,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谓管

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余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云: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倡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违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卽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闲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卽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匹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又条诸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瘿瘇,如此之类,皆为残疾。痴痖,侏儒,腰脊折,一支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疾,癫狂,二支癈,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

又条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瑞安恤。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胜致者,当界。

官司收付村坊赡养,仍加医疗,并勘问所由,具注贯属。患损日,移送前所。

【准】唐天宝十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僧道私入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卽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译州只判笞二十之类。其余各条通计的,都依此为准。是指本律各条中,州管辖县、监管辖牧、折冲府管辖校尉,应当通计定罪的,也依此为准。各自最重判处徒刑三年,知情的各自比照里正之法。州县知情所得之罪,比照里正之法。里正又比照家长之法,与前条家长脱漏之罪相同。

注文说: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没有文簿记录的,由官长承担主要责任;有文簿记录的,由主典承担主要责任,佐职以下按等级连坐【议曰】未能察觉脱漏增减而没有簿帐及未登记入籍书,倡导本是长官份内之事,检察违失,所以以长官为主犯,都比照未能察觉脱漏增减之罪。其次通判官为第二等,从判官为第三等,从典为第四等,如果确实是因为有文簿记录而致使脱漏增减的,检查核对本就由主典负责,就以主典为主犯,判官为第二等,从通判官为第三等,从长官为第四等。其中若有知情的官员,都比照家长之罪,就依照私罪首从的规定定罪;不知情的,自当依照公罪之法定罪。

凡里正及各级官府故意脱漏增减户口以此出入课役的,一口判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若赃物较重且据为己有的,以枉法论;罪至死刑的,加役流;财物归入官府的,以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府各自在其所辖部内故意脱漏户口,或增减年龄状况,用以出入课役的。一口,判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十五口,流放三千里。若因脱漏增减,攫取其中的课调据为己有,折算赃物所得之罪,重于脱漏增减人口本身之罪的,就依照赃物数额比照枉法论处。折算赃物达到应处死刑的,处加役流。其赃物归入官府的,以坐赃论。若是品官受赃,即使罪轻,也以枉法论。达一匹以上的,即除名。不必一定要赃物重才如此,众人的财物也一并累计加倍论处。

【准】户令:凡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岁以下为小,二十岁以下为中;男子二十一岁为丁,六十岁为老;没有丈夫的称为寡,指妻妾而言。

又条:凡一目失明,两耳失聪,手缺二指,脚缺三指,手足缺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患漏疾,患严重的大瘿肿,如此之类,都算作残疾。痴呆哑巴、侏儒、腰脊折断、一肢残废,如此之类,都算作废疾。恶疾、癫狂、两肢残废、两目失明,如此之类,都算作笃疾。

又条:凡鳏寡孤独贫穷老病不能自我维持生计的,命令近亲收养,若没有近亲,交给乡里安置抚恤。若在路途中患病不能自行前往的,交由所在地。

官府收留送到村坊供养,并加以医治,同时查问其来历,具文注明其籍贯所属。病愈之日,再移送回原籍。

【准】唐天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文节录:"从今以后,天下百姓,应以十八岁以上为中男,二十三岁以上为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文:天下男子,应令二十五岁为成丁,五十五岁入老籍。

僧道私自出家

凡私自出家以及为人剃度出家的,判处杖一百。若是由于家长安排的,由家长承担罪责;若已除去户籍的,判处徒刑一年。原籍主管官司以及所属道观寺院三纲知情的,与之同罪。若犯法应勒令还俗离开道观寺院,判决后不还俗的,依照私自剃度之法论处。若监临之官擅自私度他人出家的,一人判处杖一百,每增一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是指成为道士、女冠、僧尼等,不是经官府度化而是私自出家以及为人剃度出家的,各自判处杖一百。注文说:若是由于家长安排的,由家长承担罪责,既然罪责归于家长,那么私自出家者本人就不予论罪。已除去户籍的,判处徒刑一年,为其剃度出家者也判处徒刑一年。原籍主管官司是指私自出家之人所属州县官司以及所居道观寺院三纲知情的,各自与出家之人及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卽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卽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准】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

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

财亦同此义

又云「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徙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养子立嫡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卽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卽从其姓。

【疏】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卽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又云:卽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卽从其姓【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

译其家长同罪。若犯法应还俗,应勒令离开道观寺院,官员判决之后,行文通知道观寺院知晓,仍不还俗的,依照私自剃度之法判处。此后再陈诉的,须改穿俗人衣服,若仍披着僧道法服的,依照私自剃度之法处杖一百。若监临之官不依照官方规定,擅自剃度他人的,一人判处杖一百,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处流放三千里。若州县官所度之人使免除课役的人数较多的,本条虽已有罪名,但所犯情节较重的,自当依重罪论处,并依照上条故意增减出入课役之罪论处。至于官司私自剃度他人,被剃度者若知晓是私自剃度的情由而接受剃度的,作为从犯;若不知情而接受剃度的,则无罪。

【准】礼部式:凡五品以上官员之女及孙女出家的,官府设斋行道,都听任其便,不加干预。

父母在世,以及居丧期间,分立户籍、分割财产;居丧期间生子

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处徒刑三年。分籍与分财不必同时具备,以下各条依此为准。若祖父母、父母命令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判处徒刑二年。子孙不予论罪。

【疏】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处徒刑三年。注文说:分籍、分财,不必同时具备。以下各条依此为准【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世,那么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在世也是一样。若子孙另立户籍、财产不共有的,子孙各自判处徒刑三年。注文说:分籍、分财,不必同时具备。或是户籍分开而财产共有,或是户籍相同而财产分开,各自判处徒刑三年。所以说不必同时具备。以下各条依此为准。是指父母丧期之中分立户籍、分割财产也是同样的道理。

又说"若祖父母、父母命令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判处徒刑二年,子孙不予论罪【议曰】若祖父母、父母作出安排,命令子孙分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后的,判处徒刑二年,子孙不予论罪。但只说分立户籍,不说命其分割财产,命其分割财产的,说明其中并无罪责。"

凡在父母丧期中生子,以及兄弟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处徒刑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期间生子,已在名例律免所居官一章中解释过,都是指在二十七个月内怀孕生子的情形,以及兄弟分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各自判处徒刑一年。分籍分财不必同时具备至于服丧期内生子,事情若尚未败露而自首的也予以原谅。

收养子嗣、确立嫡子

凡养子的养父母没有子嗣而养子舍弃离去的,判处徒刑二年。若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让其归宗的,都听任其便。若收养异姓男子的,判处徒刑一年;给予者,笞五十。至于遗弃的婴孩,年三岁以下的,即使异姓,也听任收养,并可随养父之姓。

【疏】凡养子的养父母没有子嗣而养子舍弃离去的,判处徒刑二年。若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让其归宗的,都听任其便【议曰】依照户令,没有子嗣的可以在同宗昭穆相当的亲属中收养。既然承蒙收养却擅自舍弃离去的,判处徒刑二年。若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没有子嗣想让养子归还本生的,都予以听任。若两家都没有子嗣的,去留也任凭其本人意愿。若养父母处已自己生了儿子,或即使没有子嗣也不愿再留养,想遣送归还本生父母的,任凭养父母的意愿。

又说:若收养异姓男子的,判处徒刑一年;给予者,笞五十。至于遗弃的婴孩,年三岁以下的,即使异姓,也听任收养,并可随养父之姓【议曰】异姓男子,本非同族之人,违法收养的,所以判处徒刑一年;违法给予的,处笞五十。收养女子的不予论罪。至于三岁以下的婴孩,是本生父母遗弃的,若不允许收养,性命就将断绝,所以即使异姓,也允许收养,并可随养父之姓。如果是父母遗失而非遗弃的,日后

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卽性命将絶,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卽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卽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国除。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释曰:杂户见在第三,官户见在第六。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卽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又云:「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注云:「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放良压为贱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卽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释曰:部曲见在第六,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联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

译来相认的,应归还本生父母失散之家,酌情偿付乳哺费用。

凡确立嫡子违反法度的,判处徒刑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而无子嗣的,可以立庶子为嫡;不依长幼次序而立的,也是如此处理。

【疏议曰】确立嫡子,本是为了承袭家业。嫡妻所生长子为嫡子,不依此规定确立,就叫作违法,应判处徒刑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而无子嗣的,是指妇人年过五十不再能生育哺乳,所以允许立庶子为嫡。都应先立长子,不立长子的,也判处徒刑一年,所以说也是如此处理。依照令文,若无嫡子且有罪疾的,立嫡孙;若无嫡孙,依次立嫡子的同母弟;若无同母弟,立庶子;若无庶子,立嫡孙的同母弟;若无同母弟,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依此为准。若无后嗣的,由国家收回其封爵。

凡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处徒刑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自加一等,给予者也是如此。若收养部曲及奴仆为子孙的,判处杖一百,各自改正归还原籍。若无本主以及本主自己收养的,听任其脱离贱籍成为良人。

【疏】凡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处徒刑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自加一等;给予者也是如此【议曰】杂户,是指前朝犯罪没入官府分配到各官署驱使之人,也附属于州县户籍,但赋役与常人不同。若有平民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判处徒刑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判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自加一等。官户也是配隶没入官府之人,只属于诸司州县而无户籍,给予者各自与收养者同罪,所以说也是如此。即使遇到赦免,都应予以改正。若是同一色之人相互收养的,比照平民收养子嗣之法。杂户收养官户解释说:杂户的规定见于第三卷,官户的规定见于第六卷。或官户收养杂户的,依照户令,杂户、官户都应在本色内婚配,依此而言就是不同色,依法不得相互收养。律文既未明定罪名,应依照不应为之法处理,收养男子从重处罚,收养女子从轻处罚。若私家部曲奴婢收养杂户、官户的男女,依照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罪行为而本条无明文规定的,各自比照良人处理,都同平民一样定罪。

又说:"若收养部曲及奴仆为子孙的,判处杖一百,各自改正归还原籍。"注文说:"若无本主以及本主自己收养的,听任其脱离贱籍成为良人【议曰】良人收养部曲及奴仆为子孙的,判处杖一百,各自改正归还原籍。是指收养杂户以下之人,即使遇到赦免,都应予以改正,各自归还本色。"注文说:"无本主,是指所收养的部曲及奴仆没有原主人的;及本主自己收养,是指本主收养自家的部曲及奴仆为子孙,也各自判处杖一百,并听任其脱离贱籍成为良人。因为已经当作子孙来抚养,不可再充当贱籍的缘故。"若收养客女及婢女为女儿的,依照不应为之轻法,处笞四十,仍依照收养子嗣之法,听任其脱离贱籍。若有还压为贱籍的,都同放免奴仆及部曲为良人后又强压为贱籍之法处理。

放良压为贱

凡放免部曲为良人,已给予放书而又强压为贱籍的,判处徒刑二年;若放免奴婢为良人而又强压为贱籍的,各自减一等;若强压为部曲以及放免为部曲而又强压为贱籍的,再各自减一等,各自改正归还原籍。

【疏议曰】依照户令,放免奴婢为良人以及部曲解释说:部曲的规定见于第六卷、客女的,都听任其便,都须由家长出具亲笔书面文书,长子以下联署,并经本属官司呈报除去附籍。若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又强压为贱籍的,判处徒刑二年。若强压为部曲的,是指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又强压回部曲客女以及放免奴婢为良人,又强压为贱籍的各自减一等,应判处徒刑一年半。

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卽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卽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末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卽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徙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卽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注云: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又云:主司知情,与同罪【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藉资荫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疎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疎相合,卽失户数规;其资荫卽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又云「卽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

译若强压为部曲的,是指放免奴婢为良人,强压为部曲客女,以及放免为部曲的,是指放免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又强压为贱籍的,再各自减一等,应判处徒刑一年。都一并予以改正,归还其本色,所以说各自改正归还原籍。此条文没有提到客女,是因为名例律称部曲的地方,客女也同样适用,所以按照部曲之例来解释。

【问曰】放免客女及婢女为良人,却留作妾室的,应得何罪?

【答曰】妾,是娶良人女为之,依照户令自行赎身脱离贱籍的,本主不留作部曲的,任凭其自便。何况放免客女及婢女,本主留作妾室的,依律无罪,比照自行赎身脱离贱籍者之例,可以留作妾室。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丈夫死后服丧期满之后,就应当任凭其去留意愿。若有想离去却不放行,或借机强留为妾,以及再强行配与其他部曲及奴仆的,各应得何罪?

【答曰】服丧期满不放行的,律无明文规定,应当依照不应为之重法论处,仍应任其离去。若原是娶同色之人为妇,如今是良人却留作本色的,依法无罪。若是良人之女,强留为妾的,就属于有所威逼,依照不应得为之重法论处。若强行配与其他部曲的,同放免奴婢为良人、又强压为部曲的情形一样,应判处徒刑一年。若配与奴仆的,同奴仆娶良人女的情形一样,应判处徒刑一年半。若已上籍为婢女的,处流放三千里。这些辗转嫁人为妻或为妾的情形,若是双方情愿的,都不予论罪。唯有本是良人的,不得自愿嫁给贱籍之人。

冒充亲属合并户籍

凡冒充亲属合并户籍的,判处徒刑二年;若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是指以疏远的关系冒充亲近的关系,以及借此规避赋役的情形。主管官员知情的,与之同罪。若依法应当分立户籍而不允许分立,或应当合并户籍而不允许合并的,主管官员判处杖一百。

【疏】凡冒充亲属合并户籍的,判处徒刑二年;若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注文说:是指以疏远的关系冒充亲近的关系,以及借此规避赋役的情形。又说:主管官员知情的,与之同罪【议曰】依照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是郡王期亲以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以及国公同居期亲,都免除课役。既然是因为同居而享有蠲免,冒充亲属合并户籍的,所以判处徒刑二年;若无课役负担的,或是凭借资荫赎罪,事情本比课役为轻,所以减二等,判处徒刑一年。注文说:是指以疏远的关系冒充亲近的,律令中所规定的荫庇各有等差。若以疏远关系冒充相合,就会打乱户口数目的规制;若因此而失去应有的课役,如此合并户籍的,得此徒刑。若蠲免的更多,或所凭借的资荫更重的,各自依照本法,自当依重罪论处。主管官员知情的,与之同罪。主管官员是指里正以上的官员,若知晓冒充户籍的情由,无论有无课役负担,都各自与之同罪。

又说"若依法应当分立户籍而不允许分立,或应当合并户籍而不允许合并的,主管官员判处杖一百【议曰】应当分立户籍,是指父母亡故,服丧期限已满,兄弟想要分立户籍的;应当合并户籍,是指流离失所而离乡背井,父子户籍不同,依照令文应当合并户籍而主管官员不允许的,各……

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准此。」

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卽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译杖打一百。凡属于"应区别对待""应当合并处理"之类的情形,不只这一条如此,这里只是举例说明,其余都照此类推。」

卑幼私自动用财物,指财产分开、家产各自独立、住宅不同、居住地分开的男女(分家的情形)。

凡是同居的卑幼擅自动用(共有)财物的,动用财物达十匹,处笞刑十下;每超过十匹加一等处罚,最高处杖刑一百。如果是同居应当分配财产而分配不均的,按所侵占的数额,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三等处罚。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卽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谓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绢,一取六十匹,计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准】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祖父亡后,各自异居,又不同爨,经三载以上,逃亡经六载已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继絶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卽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其未娶妻者,别与娉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准】唐天寳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既别居无籍,卽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

【准】唐天宝七载十二月十二日敕:其宗子王公以下,在外处生男女,不收入宅;其无籍书,身亡之后,一切准百官百姓例处分。

户絶资产

【准】丧葬令,诸身丧户絶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准】唐开成元年七月五日敕节文: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絶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糺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絶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絶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

译【疏议曰】凡是同居在一起的家庭,必定有尊长,尊长既然在,子孙就不能擅自专断。如果卑幼不经尊长同意,私自擅用当家的财物,价值十匹,笞十;每十匹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即使是同居应当分家,是指依照法令应当分割而财物分配不均平的,依照户令,应分的田宅及财物,兄弟平均分配,妻家所带来的财物不在分配范围内。兄弟已经去世的,由其子承袭父亲的份额,违反这条令文的,就叫做不均平。假如兄弟二人平均分一百匹绢,一人取六十匹,计算所侵占的十匹,应处杖八十之类,这就叫做以坐赃论处,减三等。

【准】户令规定,凡是应分的田宅及财物,兄弟平均分配。如果祖父去世后,各自分居,又不同灶做饭,经过三年以上,或逃亡经过六年以上,如果没有父祖遗留的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等现存可分的财产,就不得再重新论定分配。妻家所带来的财物,不在分配范围内。妻子即使已经去世,她所有的资财及从妻家带来的奴婢,都不得追索处理。兄弟去世的,由其子承袭父亲的份额,过继承嗣的也同样处理。兄弟都去世的,则由各子平均分配。父祖的永业田及赐田,也平均分配。口分田则依照丁、中、老、小的法令,如果田地不足的,也依照这个办法分配。尚未娶妻的,另外给他聘财。在室的姑姊妹,减去男子聘财的一半。寡妻寡妾没有儿子的,承袭丈夫的份额。如果丈夫的兄弟都已去世,与一个儿子的份额相同;有儿子的不再另外分给,是指在夫家守志的情况。如果改嫁,其现存的部曲、奴婢、田宅不得动用消耗,都应当由分家的人平均分配。

【准】唐天宝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令节录:百官百姓死后,有人自称是死者在别处所生的男女或妻妾,府县常有此类诉讼。生前如果不同居,也应当收录在本户籍中。既然分居而没有户籍,就明显不是其子息。加以审查追究,都各有原委。有的是其母先前因奸私所生,有的本是被休弃的妻妾,都是想侥幸获利,图谋对方的资财,于是使得真假难辨,官吏也被迷惑。今后百官百姓死后,凡自称是在外别生的男女及妻妾、先前未入户籍的,一律禁止认领。凡擅自向府县陈诉的,不必受理,还应酌情论处,勒令遣返原籍。

【准】唐天宝七载十二月十二日敕令:宗室王公以下,在外所生的男女,不得收入宅籍;如果没有户籍记录,本人死后,一律按照百官百姓的先例处理。

户绝资产

【准】丧葬令规定,凡本人死亡而户绝的,其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都令近亲依照本服亲等继承,不得因出降、转易、买卖而擅自处理,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及酌量营办功德之外,其余财产都归属女儿一户,即使同财而先前已分家的,也依此处理,没有女儿的则依次分给近亲,没有亲戚的,由官府检校保管,如果死者生前自有遗嘱处分、且证明明确的,不适用此令。

【准】唐开成元年七月五日敕令节录:从今以后,如果百姓及各色人等死绝无子,只有已出嫁的女儿的,令文规定应得资产。其间如果有存心觊觎、孝道不全,与丈夫合谋侵夺财产的,交由当地官吏严加查察。如有这种情况,不在给予财产之列。臣等参详研究,请求今后凡户绝的,其所有店宅、畜产、资财,除办理丧葬、功德事宜之外,有出嫁女儿的,给予三分之一,其余全部收归官府。如有庄田,均分给近亲承佃。如有出嫁的亲生女儿被休弃或丈夫去世无子、并且未曾分割夫家财产归己所有、又回归父母家的,此后户绝的,都按照在室女儿的先例处理,其余依令敕处分。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准】主客式规定,凡商旅死亡,查问确无家人亲属的,其所有财物一律随即收归官府,并须具状申报

死商钱物诸蕃人及波斯附

【准】主客式,诸商旅身死,勘问无家人亲属者,所有财物随便纳官,仍具状申省。在后有识认勘当灼然是其父兄子弟等,依数却酬还。

【准】唐大和五年二月十三日敕节文:「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如死商父母、妻、儿等不相随,如后亲属将本贯文牒来收认,委专知官切加根寻,实是至亲,责保讫,任分付取领状入案申省。」

【准】唐大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当司应州郡死商及波斯蕃客资财货物等,谨具条流如后。」

一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敕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如有在

室姊妹三分内给一分,如无上件亲族,所有钱物等并合官收。

一死,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元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牒本贯追勘亲族。右户部奏,请自今以后,诸州郡应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

若无父母、嫡妻、男及亲兄弟元相随其钱物等,便请勘责官收。如是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如无上件亲族相随,卽量事破钱物薶瘗,明立碑记,便牒本贯追访。如有父母、嫡妻、男及在室女,卽任收认。如是亲兄弟、亲侄男不同居,并女已出嫁,兼乞养男女,并不在给还限。在室亲姊妹亦请依前例,三分内给一分。如死客有妻无男女者,亦请三分给一分。敕旨,宜依。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死商财物,如有父母、祖父母、妻,不问有子无子及亲子孙男女,并同居大功以上亲,幼小者亦同成人,不问随行与不随行,并可给付。如无以上亲,其同居小功亲,释曰:大功、小功亲,具在《假宁令》后五服制度令内及出嫁亲女,三分财物内取一分,均给之余亲及别居骨肉,不在给付之限。其蕃人、波斯身死财物,如灼然有同居亲的骨肉在中国者,并可给付,其在本土者,虽来识认,不在给付。

卖口分及永业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卽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卽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卽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寛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译尚书省。此后如有人辨认查明确实是其父兄子弟等的,依数归还。

【准】唐大和五年二月十三日敕令节录:"死去商人的钱物等,如果死商有父母、嫡妻及儿子,或有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子在场随行的,就可以收管其财物。如果死商的父母、妻子、儿女等不在随行之中,此后如有亲属带原籍文牒前来认领,交由专知官切实加以查核,确实是至亲的,取得担保之后,才可分付给他,取具领状归档申报尚书省。"

【准】唐大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敕令节录:"本司应对州郡死商及波斯蕃客的资财货物,谨具条例列举如下。"

一、死去的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其所有的资财货物等,检核以前的敕旨,规定有父母、嫡妻、儿子、亲侄子、在室女的,都应当给付;如有在室姊妹的,从三分之中给予一分;如果没有上述亲属,其所有钱物等一律收归官府。

一、死去的波斯及诸蕃人的资财货物等,恳请依照诸商客的先例处理。如果有父母、嫡妻、儿女、亲女、亲兄弟原本相随在场的,一并请求给还;如无上述至亲,其所有钱物等,一并请求收归官府,不再向本籍发文追查亲属。以上是户部所奏,请求从今以后,各州郡凡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如果没有父母、嫡妻、儿子及亲兄弟原本相随的,其钱物等便请核查后收归官府。如果是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如果没有上述亲属随行的,就酌情动用部分钱物予以埋葬,明立碑记,并行文原籍追查访问。如有父母、嫡妻、儿子及在室女的,就可以收领认领。如果是亲兄弟、亲侄子不同居的,以及女儿已经出嫁的、连同养子养女的,都不在给还之列。在室的亲姊妹也请依照前例,从三分之中给一分。如果死去的客商有妻无子女的,也请从三分之中给一分。敕旨批复:可以照准。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死去商人的财物,如果有父母、祖父母、妻子,无论有无子女及亲生子孙男女,以及同居大功以上的亲属,年幼的也与成年人同等对待,无论是否随行,都可以给付。如果没有以上亲属,其同居小功亲属,注:大功、小功亲属,详见《假宁令》后所附五服制度令之中,以及出嫁的亲生女儿,从财物三分之中取一分,均分给其余亲属,其余分居的骨肉亲属,不在给付之列。至于蕃人、波斯人死后的财物,如果确实有同居的骨肉亲属在中国境内的,都可以给付;如果亲属在其本土的,即使前来认领,也不在给付之列。

卖口分及永业田

凡出卖口分田的,一亩笞十二,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田地归还本主,所得钱财没收但不予追缴,如果是依法应当出卖的,不适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是指按人口计算受给的田地,不是永业田及居住的园宅而擅自出卖的,礼记说"田里不鬻",是指从官府受田,不得私自买卖,违反的一亩笞十二,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卖到一顷八十一亩,即达到最重刑罚,田地归还本主,所得钱财没收但不追缴。如果是依法应当出卖的,是指永业田因家贫出卖以供办丧事、以及口分田卖出用以营建住宅、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人愿意迁往宽乡的,依照令文都允许出卖。至于想出卖赐田的,也不在禁止之列。至于五品以上官员及有勋官的永业田地,也一并听任出卖,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卷十三户婚律

【九门】律条十八条,加上疏议、令、敕条七条,起请条五条。

占盗侵夺公私田

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婚田入务

旱涝霜雹虫蝗部内田畴荒芜

课农桑

给复除

差科赋役不均平,以及擅自增加赋敛,输税违反期限。

婚嫁妄冒离之正之

居丧嫁娶

占盗侵夺公私田

凡占用田地超过限额的,一亩笞十,每十亩加一等,超过则杖六十,每二十亩加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