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九职制律
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失者各减三等。
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只策不及第,减乘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又云:「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注云:「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僚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已,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又云「失者各减三等」,注云「余条失者准此」。又云「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
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准】考课令,诸州县官人抚育有方,户口增益者,各准见在户为十分论,加一分,刺史、县令各进考一等,每加一分,进一等。
译实(评定),以及选任官职与举荐状文不符,因此而导致不能称职的,(考课选官之人的罪)减一等。
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应记录的考核负分、殿等而不予登记,以及不应登记而登记,以致考核结果有升有降的,其罪也相同。
失者各减三等。
若出于过失的,各减三等。
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
其余条文中因过失(获罪)的,都比照此例处理。若因听信他人之言而未能察觉的,再减一等。
知而听行,与同罪。
若明知(有问题)而听任施行的,与(作弊者)同罪。
【疏】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
【疏议】"凡贡举非其应举之人以及应当贡举而不予贡举的,举荐一人的判徒刑一年,每增二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三年",注文说"非其人,是指德行有乖谬邪僻之处、与举荐状文不符的人;如果应试而未能及第的,减二等;凡五人中有三人及第的比例,不予治罪"【议说】依照令文,各州每年分别贡举人才,或者依特别敕令举荐、以及国子监各馆每年例行送呈尚书省的,都称为举人,都应选取品行方正清廉、名声与实际相符之人。
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如果德行没有可称道之处却胡乱推荐,或者才能可用却被埋没而不予举荐的,举荐一人的判徒刑一年,每增二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三年。
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
注文说:非其人,是指德行有乖谬邪僻之处、与举荐状文不符的人。
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
如果使名声与实际相违背的,就是与举荐状文不符。
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
即便应试及第,也要黜退并治罪。
如其德行无亏,唯只策不及第,减乘僻者罪二等。
如果被举荐者德行没有亏损,只是策试未能及第的,比德行乖僻者的罪减二等。
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
"凡五人中有三人及第的比例,不予治罪",是指五人应试有三人及第、十人应试有六人及第之类的情形,所贡举的官员都可以免罪。
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
如果贡举五人只有二人及第的,按三人(不及格)之罪科断;贡举十人只有三人及第的,按七人(不及格)之罪科断。
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
只要有一人德行乖僻、与举荐状文不符的,就按(举荐)乖僻之罪科断。
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即便及第者众多,也不应互相折抵(乖僻者之罪)。
又云:「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注云:「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僚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
又说:"如果考核课试不据实评定,以及选任官职与举荐状文不符,因此而导致不能称职的,罪减一等。"注文说:"应记录的考核负分、殿等而不予登记,以及不应登记而登记,以致考核结果有升有降的,其罪也相同"【议说】考校,是指朝廷内外文武官员每年终应当考核功过的情形;课试,是指贡举之人的技艺才能,依照令文规定课试有一定的数额规定。
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如果官司考试不据实(评定),以及选任官职与所举荐的原状文不符,因此而导致不能称职的,比如不熟悉法典却任以司法官职,明晓经史却授予武职之类的情形,各比"贡举非其人"之罪减一等。
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
应记录的考核负分、殿等而不予登记的,依照令文规定,私罪每一斤为一负,公罪每二斤为一负,各积十负为一殿。
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
考核校对之日,负分、殿等都应全部登记在状文中。如果故意违反规定不予登记,以及不应登记而登记的(另有情形),是指蒙受特别敕令赦免,或经过恩赦降罪的,公罪私罪的负分殿等都不在登记范围之内。
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已,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如果犯有免官以上之罪以及贪赃受贿入己,在恩赦之前案件已经审结的,仍应附记案卷记录;除此等(应记录的)罪行之外都不应登记,却故意登记以致考核有升有降的,所定之罪也相同,即与"考校课试不实"之罪相同,也比"贡举非其人"之罪减一等。」
又云「失者各减三等」,注云「余条失者准此」。又云「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
又说"若出于过失的,各减三等",注文说"其余条文中因过失(获罪)的,都比照此例处理"。又说"若因听信他人之言而未能察觉的,再减一等","若明知而听任施行的,与(作弊者)同罪"【议说】"若出于过失的,各减三等",是指本意在于举荐堪任之才,内心并无私弊,只是未能审察出(被举荐者)德行有亏,可比故意犯罪减三等。
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
从"应试未能及第"以下到"应记录负分殿等而未登记"以上各条,若出于过失的,也各再减三等。
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
其余条文中因过失(获罪)的都比照此例处理,是指整部律文中因公事失误、本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减等条文的,都比照此例减三等。
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
"若因听信他人之言而未能察觉的",也是指从"贡举"以下各条,因听信校核考试之人的话而未能察觉差错失误的情形,在过失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一等,所以说"再减一等"。
知而听行,亦从」。
"若明知而听任施行的",也是从(上述条文范围内适用)。
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从"贡举"以下各条,明知非其应举之人,或应试未能及第,考核课试明知不据实(评定),或选任官职与举荐状文不符的(而故意听任施行的),各与(作弊犯罪之人)同罪,即各与最初应试之人同罪。
【准】考课令,诸州县官人抚育有方,户口增益者,各准见在户为十分论,加一分,刺史、县令各进考一等,每加一分,进一等。
【依准】考课令规定,各州县官员治理百姓有方、使户口增加的,各按现有户数分为十分计算,每增加一分,刺史、县令
其州户不满五千,县户不满五百,各准五千、五百法为分。若抚养乖方,户口减损者,各准增户法亦减一分,降一等,每减一分,降一等。其有劝课田农,能使丰殖者,亦准增户法见地为十分论,加二分,各进考一等,每加二分,进一等。其有不加劝课,以致减损,一分降考一等,每损一分,降一等。若数处有功,并应进考者,亦听累加。
刺史、县令私出界,在官不直,不上之,官限满不赴,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诸在官应直不宜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宜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又云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
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注云: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又云:「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译各晋升考核等第一等,每再增加一分,再晋升一等。
其州户不满五千,县户不满五百,各准五千、五百法为分。
若该州户数不满五千、该县户数不满五百的,各按五千、五百户的标准来划分(十分的比例)。
若抚养乖方,户口减损者,各准增户法亦减一分,降一等,每减一分,降一等。
如果治理不当、户口减损的,各按前述增户之法(反之),每减损一分,降考核等第一等,每再减损一分,再降一等。
其有劝课田农,能使丰殖者,亦准增户法见地为十分论,加二分,各进考一等,每加二分,进一等。
如有劝勉督课农耕、能使田地丰产增殖的,也比照增户之法,以现有田地分为十分计算,每增加二分,各晋升考核等第一等,每再增加二分,再晋升一等。
其有不加劝课,以致减损,一分降考一等,每损一分,降一等。
如有不加以劝勉督课,以致(田地产量)减损的,每减损一分,降考核等第一等,每再减损一分,再降一等。
若数处有功,并应进考者,亦听累加。
如果多个方面都有功绩、都应晋升考核等第的,也允许累加晋升。
刺史、县令私出界,在官不直,不上之,官限满不赴,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刺史、县令私自越出辖境;在官当值而不当值;不到任;官员到任限期已满而不赴任(这几条)。凡刺史、县令、折冲都尉、果毅都尉私自越出辖境的,杖一百,须过夜(离境)才治罪。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疏议】州县设有辖境边界,折冲府设有管辖区域;不是因公事而私自越出境界的,杖一百。注文说"须过夜才治罪",既然没有说"经过一日",就不是以百刻(一昼夜)为限,只要是经过一夜,就应治此罪。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凡在官当值而不当值,应当值宿而不值宿的,各笞二十;若昼夜都未当值的,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如果点名(值班检查)而未到的,每一次点名(未到)笞十;一日之内点名的次数,限取两次点名(未到)来定罪。
【疏】诸在官应直不宜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宜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疏议】"凡在官当值而不当值,应值宿而不值宿的,各笞二十,若昼夜都未当值的,笞三十"【议说】依照令文规定,朝廷内外官员应当分番轮流值宿,如果应当值而不当值、应值宿而不值宿,白天夜间(未当值)不必同时具备,各笞二十;若昼夜都未当值的,笞三十。
又云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
又说"如果点名而未到的,每一次点名(未到)笞十"。注文说:"一日之内点名的次数,限取两次点名(未到)来定罪"【议说】朝廷内外官司中应受点检的人,有的一日之内多次点名,每次点名而未到的,每一次笞十。
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
注文说:"一日之内点名的次数,限取两次点名(未到)来定罪",是指一日之内点检次数虽然很多,但只依据两次点名(未到)来定罪,限于笞二十。
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如果一整天都未到,则按"无故不到职",依据缺勤天数来科断处罚。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问】若两日以上,每天都照常前往曹司,曹司点名检查,每次点名都未到,如果按"无故不到职"来科断,就等于说他每天都来了(这自相矛盾);如果按累计点名未到之次数来科断其罪,其罪又重于"不到职";假设十日之内,每天该官员都到曹司(报到),但每次点名都未到,应当科以什么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
【答】八品以下的官员,屡次点名而未到,就是已经发生过又再犯,应当从重论处,按累计点名未到之数来科断其罪。
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
如果不是流内官员,则应当天(点名未到)就予以决罚放行。
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
起初虽然是按累计点名(未到)来定罪,罪责随点名次数增多而加重,但不至于判到徒刑;(若改)按缺勤日数来定"不到职"之罪,
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则起初较轻,但天数一多,就可能到徒刑之罪。所以按天数分别处理的做法,是针对整天都不来的人,按天数计算,以此判处,实在符合刑名的道理。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
凡官员无故不到职,以及轮值当番而未到的(治此罪);即便没有官品,只要是分番轮流上下值的,也同官员之例,比照下条处理。如果因请假而超假违限的,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
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害之地的官员,(在此基础上)加一等。
【疏】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注云: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
【疏议】"凡官员无故不到职,以及轮值当番而未到",注文说"即便没有官品,只要是分番轮流上下值的,也同官员之例,比照下条处理"【议说】官人,是指朝廷内外的官员。
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
"无故不到职、当番不到",是指分番轮值之人应当到职而未到。
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
注文说"即便没有官品",是指只要是在官署分番轮值的人获罪,也同官员的处罚之法。
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比照下条处理",是指"到官限期已满而不赴任"以及"官员随驾延误违期"以及"随驾而先行返回"这几条,即便没有官品,也同官员的处罚之法。
又云:「若因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又说:"如果因请假而超假违限的,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害之地的官员加一等。"
【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议说】官员以下、杂任以上的人员,因请假而故意超假违限的,都是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超假二十五日应判杖一百,三十五日判徒刑一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祭祀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疏】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释曰:节级,犹等级也。
又云:「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注云:「全阙,谓一坐【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黄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余祀阙坐,皆准此。」
又云「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于当家之内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恭」。犯翼祖庙讳,改为恭。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着皆于郊社太庙宿斋。
译四十五日判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害之官,是指处在边境要害重地的官员,无故不到职以下各项,都各加罪一等。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凡到官任职的限期已满而不赴任的,一日笞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若接替之人已经到任而(原任官员)不返还的,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疏议】依照令文规定,赴任官员各有整装启程的期限,期限已满而不赴任的,一日笞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
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
如果接替之人已经到任,(原任官员)却滞留不返的,比照不赴任的期限(计罪),减罪二等。
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如果(原任官员)田中有庄稼的,依照令文规定,允许等到收割完田里的庄稼后再遣发(返程);没有田苗的,须依限期返还。
从驾稽违
随从皇帝车驾而延误违期(这条)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凡官员随从皇帝车驾而延误违期,以及随驾而擅自先行返回的,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侍从近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
【疏议】官人,是指百官中应当随从车驾的人;流外官以下应当随从的人,也同官员一样定罪。
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
至于书吏、书僮之类,被差遣随从官员的人,不在此限之内。
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如有延误违期未能到达,以及随驾而擅自先行返回的,即便不满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
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侍臣,是指中书省、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当侍从(皇帝左右)的官员,(若犯此罪)加罪一等。
祭祀
祭祀(这条)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凡大祀不预先申报日期,以及不颁告有关官司的,杖六十;因此而致使祭祀之事废止的,判徒刑二年。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
牲畜祭品、玉帛之类不合乎规定的,杖七十;数量有缺的,杖一百;全部缺失的,判徒刑一年。
全阙,谓一坐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
"全阙",是指一处(应备之物)全部缺失。进入散斋期间,不在正寝(家中正室)住宿的,每一夜,笞五十;致斋期间不在本官署住宿的,每一夜,杖九十;每多一夜各加一等。
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中祀、小祀依次递减二等(论处)。凡律文中所说"祀"的,"祭"、"享"也与之相同;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比照此例处理。
【疏】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疏议】"凡大祀不预先申报日期以及不颁告有关官司的,杖六十,因此而致使祭祀之事废止的,判徒刑二年"【议说】依照令文,大祀是指祭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有的由皇帝亲自出行,有的由三公代行祭祀之事;斋戒官员在散斋之日,都在天亮时集合于官署,接受誓诫;在(祭祀日)二十日以前,有关官司应预先申报祠部,祠部颁告各官司;如果不预先申报日期以及不颁告有关官司的,杖六十;即便已经申报及颁告,但事情办理不周全的,所治之罪也相同;因此而致使祭祀之事废止的,相关主管官司,判徒刑二年;应当连坐的人,各依照公罪连坐之法,按等级定罪。
释曰:节级,犹等级也。
解释说:"节级",就是等级的意思。
又云:「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注云:「全阙,谓一坐【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黄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
又说:"牲畜祭品、玉帛之类不合乎规定的,杖七十;数量有缺的,杖一百;全部缺失的,判徒刑一年。"注文说:"全阙,是指一处(应备之物全部缺失)"【议说】牲,是指牛、羊、猪;牢,是指牲畜的躯体;玉,是指用苍璧祭天、黄琮祭地;祭祀五方上帝,各依所属方位之色(用相应玉器);帛,是指按照礼制称量的币帛。
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
"属",是指黍稷等祭品以下,不依照礼令规定的情形。
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
一事有违反规定的,应杖七十;一事数量有缺的,应杖一百;一处祭品全部缺失的,应判徒刑一年。
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
如果本是中祀、小祀,虽然依照大祀的规格受祭,如有少许缺失的,各依照中祀、小祀递减之法(论处);即便缺失的更多,罪责也不超过此限。
余祀阙坐,皆准此。」
其余祭祀有缺失的,都比照此例处理。」
又云「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
又说"进入散斋期间,不在正寝住宿的,每一夜笞五十;致斋期间不在本官署住宿的,每一夜杖九十;每多一夜各加一等。中祀、小祀依次递减二等(论处)"【议说】依照令文,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
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
散斋期间,斋戒官员白天照常处理公务,夜间在家中正寝住宿;不在正寝住宿的,每一夜笞五十,每多一夜加一等。
其无正寝者,于当家之内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
如果没有正寝的,在自家内其余斋房中住宿的,也不予治罪,但都不得参与污秽之事。
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恭」。
所以《礼记》说:"斋戒三日,才用一日来行祭,尚且担心不够恭敬。"
犯翼祖庙讳,改为恭。
(此处"恭"字)因触犯翼祖庙讳,改为"恭"字。
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着皆于郊社太庙宿斋。
致斋期间,两夜住宿于本官署,一夜住宿于祭祀场所;如果没有本官署,或本官署在皇城之外的,都在郊社、太
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先农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注云: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諠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刀坐。
又云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古事,左传曰:「吉禘于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
译庙住宿斋戒。
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
如果不住宿的,每一夜杖九十,每多一夜加一等。(此加等)与前述散斋合并计算,所以说"各加一等"。
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先农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
中祀、小祀,是指祭祀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先农的为中祀;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宿、山林川泽之类的为小祀。
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从大祀以下若有违犯的,中祀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比中祀再减二等,所以说"各依次递减二等"。
注云: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注文说:"凡律文中所说'祀'的,'祭'、'享'也与之相同;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比照此例处理"【议说】依照祠令,祭天称为"祀",祭地称为"祭",祭宗庙称为"享";此处只是举"祀"字为例,所以说凡律文所说"祀"的,"祭"、"享"也相同;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比照此例处理。
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
但凡在中祀方面有违犯的,都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方面有违犯的,都比中祀减二等。
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是指下一条中"大祀期间在散斋而吊丧、问疾"以及盗律中"盗窃大祀神御之物"之类的条文,本条没有列明中祀、小祀罪名的,都比照此例依次递减。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凡大祀期间在散斋而去吊丧、探病,判署刑杀的文书以及施行决罚(刑罚)的,笞五十;若以此类刑杀之事上奏闻知皇帝的,杖六十;若在致斋期间(犯此)的,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
【疏议】大祀散斋四日期间,都不得去吊丧,也不得去探病。
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
"刑"是指定罪,"杀"是指处决罪人;这类文书在此期间不得判署,也不得施行杖刑、笞刑等决罚。
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
违反的笞五十。如果将这类刑杀决罚之事上奏闻知皇帝的,杖六十。
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如果是在致斋期间违犯的,各加一等。中祀、小祀期间违犯的,各依次递减二等。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凡在祭祀以及在园陵有事(谒陵等事),或朝会、侍卫等行事有失误差错以及违反仪式规定的,笞四十。
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是指言辞喧哗吵闹、坐立姿态怠慢懈怠、与众人不合的情形,才予以治罪。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应当集合而主管官司未予通告,以及已经通告而未到场的,各笞五十。
【疏】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
【疏议】"凡在祭祀以及在园陵有事,或朝会、侍卫等行事有失误差错以及违反仪式规定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言辞喧哗吵闹、坐立姿态怠慢懈怠、与众人不合的情形,才予以治罪"【议说】所说的"祭祀","享"也同样适用。
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
"在园陵有事",是指拜谒陵墓等事。
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
"朝会",是指百官朝参集会以及侍卫祭祀等事。
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諠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刀坐。
行事有失误差错以及违反仪式规定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言辞喧哗吵闹、坐立姿态怠慢懈怠",是指声音高亢喧闹、坐立姿势不端正、不依照仪式规定、与众人不合的情形,才予以治罪。
又云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又说"应当集合而主管官司未予通告,以及已经通告而未到场的,各笞五十"【议说】"应集",是指祭祀以下以及其余应当集合之事所涉及应到之人;而主管官司未颁告令其集合的,罪责在于主管官司;已经通告而未到场的,则单独治未到场之人的罪,所以说"各笞五十"。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
凡宗庙祭享,明知(某人)有缌麻以上服丧在身,仍派遣他充任执事的,笞五十;派遣其陪从的,笞三十。
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
主管官司若不知情的,不予论罪。有丧事在身而不主动申明的(本人),其罪也与前述相同。
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至于祭祀天地、社稷,则不在此禁限之内。
【疏议曰】庙享为古事,左传曰:「吉禘于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
【疏议】宗庙祭享是自古以来的常事,《左传》说:"在庄公庙举行吉禘之祭,凡有缌麻以上丧服在身的人,不得参与此事。"
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
如果明知(某人)有缌麻以上服丧在身,仍派遣他充任执事的,主管官吏笞五十;即便不担任执事,只是派遣其陪从的,主管官吏笞三十。
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
如果主管官吏不知道该人有丧事在身的,不予论罪。若本人有丧事在身而不主动申明,冒充执事以及陪从(人员)的(其罪与前述相同)。
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合和御药,误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外膳。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译随从的人,也是如此。祭祀天地社稷不禁止的,礼书上说:「只有祭天地社稷,可以越过丧服的绳带而行事,不用避讳有丧事。」所以说这种情况不禁止。
调配御药出了差错、进献御膳出了差错。皇帝乘坐的舟船、车驾所用的服饰器物,以及外膳。
凡调配御药,有误不依照原方以及封题有误的,医官处以绞刑;配制拣选不精细的,处徒刑一年;尚未进呈给皇帝的,各减一等;监督管理的官员,各比医官减一等;其余条文中尚未进呈以及监督管理的官员,都依此为准。
【疏】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差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释曰:驶,师去声,速也。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
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恭,犯翼祖庙讳,改为恭。条内已具解讫。
又云「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拣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与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拣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絜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拣择不精者,谓拣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注云:工匠各以所由为首【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又云:「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
御减三等,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疏】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
译【疏】凡是配制、调和御用药物时,如果因失误而配制得不符合原来的药方,或者在封题上出现差错的,主管配药的医者要处以绞刑。【议曰】配制调和御用药物,必须先开出处方,再依照处方配制调和,不得有差错失误。如果有差错失误,配制得不符合原方,指的是分量多少不符合原方规定之类的情况。药配成之后,仍要在药上题写封记,注明服药的快慢。(释:"驶"字读去声,是"快"的意思。)药性寒热等情况,都要写在药方上,与药一并进献。如果出现配制有误、不符合原方,以及封题有误等情形,只要其中一项出现差错,主管配药的医者就应当处绞。
("绞医",指的是应当负责调和药物的人。按名例律,"大不恭"罪原本犯了翼祖庙讳,已改称"恭"。条文中已经解释过了。)
律文又说:"如果料理、拣择药物不精细的,处徒刑一年;药还未进呈皇帝服用的,各减一等;监督管理的官司也各减医者一等。"注文说:"其余条文中'未进御'及'监当官司'的情形,都依此类推。"【议曰】"料理",指应当熬煮、切削、洗涤、浸渍之类的事;"拣择",指去除劣质、留取优良之类,都必须精细。有不精细的,处徒刑一年。如果药还未进呈皇帝服用的,各减一等,就是说本应处绞的从绞刑上减,本应处徒的从徒刑上减,这就叫"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照法令负责调和御药,在内诸省中各省的长官一人,以及当值的大将军、各卫将军一人,与尚药奉御等一同监视药物配成。医者以上的人要先尝药,除医者以外的都是监当官司,都要在"已进""未进"的基础上各减医者之罪一等。注文说:"其余条文中'未进御'的情形",指下面条文中制造御膳、御用舟船以及乘舆服御之物,凡是应供奉的物品尚未进呈的,各按情节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所以说"都依此类推"。
凡是制造御膳时,因失误而触犯饮食禁忌的,主管膳食的人处绞刑。如果污秽不洁之物混入食物饮品中的,处徒刑二年;拣选不精细以及进献不合时宜的,减二等;不先尝食的,处杖刑一百。
【疏议曰】制造御膳,都必须依照食经的规定,食经中有禁忌之事,不得随意制造。比如干肉脯不得放入黍米中,苋菜不得与鳖肉相拌之类,如有触犯的,主管膳食的人应处绞刑。如果污秽之物,指不洁净之类的东西,混入食物饮品中,处徒刑二年。如果拣选不精细,指拣米择菜之类有不精细美好的地方,以及进献不合时宜的,依照礼法,饭食之时以春天为宜温热,羹汤之时以夏天为宜热,之类,或者早晚、正午进献失了时度以及冷热不合时宜的,减罪二等,即从徒刑二年上减二等。不先尝食的,处杖刑一百,指酸咸苦辣之味未曾品尝,或应尝而未尝的,都处杖刑一百之罪。
凡是御用舟船因失误而不牢固的,工匠处绞刑。工匠各以主管负责之人为首犯,如果整修装饰不周全或者器具短缺的,处徒刑二年。
【疏】凡是御用舟船因失误而不牢固的,工匠处绞刑。注文说:"工匠各以主管负责之人为首犯。"【议曰】御用舟船,指皇帝所乘用的舟船,如果建造装饰得不甚牢固,可能导致损坏的,工匠应处绞刑。注文说各以主管负责之人为首犯,是说建造之人都以当时的主管负责人为首犯。
又说:"如果整修装饰不周全,以及器具短缺的,处徒刑二年。"【议曰】那舟船如果没有整顿修饰,以及船上篙、桨等所需之物有所短缺的,处徒刑二年。这也是以主管负责之人为首犯,监督管理的官司各减一等。
凡是乘舆服御之物,护持修整不依法度的,处杖刑八十。如果进献时出现差错失误的,处杖刑一百。车马等物不调习驯服,驾驭的器具不完好牢固的,处徒刑二年;如果尚未进呈使用的,减三等;应当供奉的物品有所缺乏的,处徒刑一年;其他杂项供奉有所缺失的,处笞刑五十。
【疏】凡是乘舆服御之物护持修整不依法度的,处杖刑八十。如果进献时出现差错失误的,处杖刑一百。车马等物不调习驯服,驾驭的器具不完好牢固的,处徒刑二年;尚未进呈的减三等。【议曰】皇帝所服用之物,都有主管部门负责持护修整,自有常规法度。不依法度的,处杖刑八十。如果进献时有差错
未进御减三等【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称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轝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又云:「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俱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注云:非服而御帷帐几杖之属【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及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得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
饮中及拣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拣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拣不净,笞三十。
漏泄大事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疏】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议曰】依斗讼律,如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
译失误的,依照礼法,授物时立着就不能跪,授物时坐着就不能站,各依礼法行事,如有违反礼法出现差错失误的,应处杖刑一百。那车马之类不调习驯服,驾驭的器具不完好牢固的——"车"指辂车,"马"指御马,"称之属"指羊车、辇之类。登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铃鸣响之类,这就叫"调习"。如果不是这样,或者御马受惊,车厢及鞍辔之类有所损坏的,各处徒刑二年。虽然不依法度,但尚未进呈使用的,减三等。
又说:"应当供奉的物品有所缺乏的,处徒刑一年;其他杂项供奉有所缺失的,处笞刑五十。"【议曰】应当供奉的物品,指衣服饮食之类,凡是应当供奉的都必须预先备好;有所缺乏的,处徒刑一年;杂项供奉有所缺失,指并非平常应供奉之物、本可供给却有缺失的,处笞刑五十。
凡是主管人员私自借用乘舆服御之物,或者把它借给别人、或者向别人借用的,处徒刑三年;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物品,处徒刑一年;在本司内自行服用的,各减一等。(不是穿戴而是使用,指帷帐、几案、手杖之类。)
【疏】凡是主管人员私自借用乘舆服御之物,或者把它借给别人、或者向别人借用的,处徒刑三年;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物品,处徒刑一年;在本司内自行服用的,各减一等。【议曰】乘舆服御之物,主管人员负责持护修整,平常必须依法度行事。如果私自借用,或者将其借给别人、或者向别人借用的,各处徒刑三年;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物品,指除去穿戴之物外、供皇帝所用的其他物品,处徒刑一年;虽然不是自己借用或借给别人,而是在本司内自行服用的,各减罪一等。服御之物本应徒刑三年,从上减;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本应徒刑一年,从上减,这就是"各减一等"。
注文说:"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指帷帐、几案、手杖之类。"【议曰】帷帐、几案、手杖之类,指笔砚、书籍及各种器物玩好等,是供御所需之物,不是穿戴使用之物。种类既然繁多,所以说"之类"。
凡是监督管理的官司及主管膳食的人,因失误将不同种类的药物带到御膳所在之处的,处绞刑。("所谓监当之人",指应当到场的人。)【疏议曰】御厨制作膳食,从制作到进献,都有监督管理的官司在场,依照法令,主管膳食的人可以升阶进献食物。凡是把杂药误带到御膳所在之处的,处绞刑。杂药,指配制而成、可以服用的药物;如果药物有毒性,即使尚未配制,也算作杂药。
凡是外膳(指供给百官食用,触犯饮食禁忌的),主管膳食的人处杖刑七十;如果污秽不洁之物混入食物饮品中,以及拣选不干净的,处笞刑五十。因失误而犯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平常食用以上的膳食,都由官厨承办,称为"外膳",所以注文说"指供给百官食用,触犯饮食禁忌的"。饮食禁忌之事上文已解释过,如有触犯的,主管膳食之人处杖刑七十。污秽之物,指不干净的东西之类,混入食物饮品中,以及拣选有不干净之处的,主管者处笞刑五十。如果是因失误而犯的,各减二等:因失误触犯饮食禁忌的,处笞刑五十;因失误拣选不干净的,处笞刑三十。
**漏泄大事**
凡是泄露应当保密的重大机密之事的,处绞刑。(重大之事,指秘密谋划讨伐袭击以及缉捕谋反叛乱之类的事。)不是重大之事而应当保密、泄露的,处徒刑一年半。泄露给外邦使者的,加一等。仍以最初传出者为首犯,传到别处者为从犯。如果是辗转传播重大之事的,处杖刑八十;不是重大之事的不予论罪。
【疏】凡是泄露应当保密的重大机密之事的,处绞刑。注文说:重大之事,指秘密谋划讨伐袭击以及缉捕谋反叛乱之类的事。【议曰】依照斗讼律,如果有人谋反或大逆的,要秘密告知附近的官府。凡是知道有人谋反、大逆、谋叛的,都应当秘密告发。或者要突袭围剿盗贼,这些都是应当保密的重大之事,不许让人知道,如果随意泄露的,处绞刑。注文说重大之事指秘密谋划讨伐袭击——"讨"指命将出师、誓师征讨,秘密谋划征讨;"袭"指不敲钟击鼓、乘敌不备发动突袭。既有秘密谋划讨伐袭击之事,又有缉捕谋反叛逆之徒的事,所以说"谋叛之类"。
又说:"不是重大之事而应当保密、泄露的
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钟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又云:「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于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闲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禁玄象器物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日县象着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
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祆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准】周广顺三年九月五日敕节文:今后所有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及衷私传习,如有者并须焚毁。其司天监、翰休院人员,并不得将前件图书等,于外边令人看览。其诸阴阳卜筮占算之书,不在禁限。所有每年历日,候朝廷颁行后,方许私雕印传写,所司不得预前流布于外,违者并准法科罪。
制书稽缓错误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又云: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
译,处徒刑一年半;泄露给外邦使者的,加一等。仍以最初传出者为首犯,传到别处者为从犯。如果是辗转传播重大之事的,处杖刑八十;不是重大之事的不予论罪。"【议曰】不是重大之事而应当保密,指依照法令应当仰观天象、见到异常的风云气色,须秘密封奏上闻之类的事。如有泄露的,这属于不是重大之事而应当保密,应处徒刑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愿让外邦知晓,如果泄露给外邦使者的,加一等,应处徒刑二年。至于重大之事,即便泄露给外邦使者,也不加重到斩刑。泄露之事,以最初传出者为首犯,"首"指最初泄露的人;传到别处者为从犯,指传到犯罪之人及外邦使者之间辗转相传的人。(传播)重大之事的,处杖刑八十;不是重大之事的不予论罪——不是重大之事虽然也应当保密,但辗转传播的人一概不予treated为罪。
**禁玄象器物**
凡是天象仪器、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等,私家不得拥有,违反的处徒刑二年。私自学习天文的,也是同样的处罚。谶纬占候之书以及《论语谶》不在禁止之列。
【疏议曰】"玄象",指天。指仿照天象制成的器具,用二十八宿等恒星的分布及日月运行的轨道,转动它来观测时令的变化。《易经》说:"在天成象,最显着的莫过于日月。"所以上天垂示天象,圣人依此效法。《尚书》说:"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史记·天官书》说:"天文,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所以《易经》说:"仰观天文。""图书",指黄河出现河图、洛水出现洛书之类。"谶书",指前代圣贤所记载的关于未来征兆祥瑞的书。"兵书",指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指关于日月五星运行的历法。"太一""雷公式",都是占卜方式的名称,用来占卜吉凶的。私家都不得拥有,违反的处徒刑二年。如果传播使用,言辞涉及大逆不道的,自当依照编造妖言之罪来处理。私自学习天文,指不是自家原本有此类书籍、而是相互传习学习的,也处徒刑二年。有关谶纬占候之类不禁止的共有五种:五经、纬书、《尚书中候》、《论语谶》,都不在禁止之列。
【准】后周广顺三年九月五日敕令节文:从今以后,凡是天象仪器、天文图书、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拥有,也不得私下传习,如有拥有的,都必须焚毁。司天监、翰林院的相关人员,也不得将上述图书等拿到外面给人看览。至于各种阴阳、卜筮、占算之类的书籍,不在禁止之列。每年所颁布的历日,须等朝廷正式颁行之后,方许私人雕版印刷传写,主管部门不得预先向外流布,违反的一律依法治罪。
**制书稽缓错误**
凡是耽搁延误制书的,耽误一日处笞刑五十;(誊抄制书敕令、符牒转移文书之类,都是如此),耽误一日加一等,耽误十日处徒刑一年。至于一般官府文书超过期限的,超过一日处笞刑十三下,每加一日加一等,最重处杖刑八十。
【疏】凡是耽搁延误制书的,耽误一日处笞刑五十。注文说:誊抄制书敕令、符牒转移文书之类,都是如此。又说:耽误一日加一等,耽误十日处徒刑一年。【议曰】制书的下发在法令中并无明确期限,成案都写"当日下发",所谓"当日",是指在一百刻之内。抄写传递的期限,通算符移关牒共二百纸以下的,给两天的期限,超过这个数目的,每二百纸以下增加一天期限,加起来最多不得超过五天。至于赦书,即便纸数再多,也不得超过三天。军情紧急之事都必须当天办完。成案以及超过按纸数核算的期限却仍旧拖延的,就叫"稽缓",耽误一天处笞刑五十。注文说:誊抄制书敕令、符牒转移文书之类,指奉正式制敕后再誊抄已发出的符移关解刺牒等,都是如此,所以说"之类"。耽误一天加一等,耽误六天处杖刑一百,耽误十天处徒刑一年,即已到顶点。又说:一般官府文书超过期限的,超过一日处笞刑十三,每加一日加一等,最重处杖刑八十。【议曰】一般官府文书,指在本司平常运行的文书,不是制敕奏抄的文书,依照法令,小事给五天期限,中等事给十天期限,大事给二十天期限,徒刑以上案件已辩定须判决的给三
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腾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罪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又云: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句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注云:「腾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即明制敕之义,轻重不殊。其奏抄御亲画,闻制则承旨宣用,御画不轻,承旨理与制书义同。」
诸受制志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正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准】公式令,诸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验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
卷十职制律
【八门】律条十八,并疏令条一。
误犯宗庙讳,奏事及余文书误应奏不奏,代官司署判。
译十天期限。凡是需要经过通判及三名以下官员会签的,给一天期限,经过四名以上官员会签的,给两天期限,大事各再加一天期限。如果事情紧急,不适用此例——"机速"指军机紧急,不必按照案卷期限,应当及时办完而未办完的,也依照超过期限的法律处理。除此之外都依照一般事务超过期限来论处的,超过一日处笞刑十三,每加一日加一等,最重处杖刑八十。
凡是被制书要求施行之事而违反的,处徒刑二年;因失误而误解旨意的,处杖刑一百。("失错",指误解了制书的旨意。)
【疏议曰】被制书要求施行之事而违反的,处徒刑二年;如果不是故意违反,而是因失误误解旨意的,处杖刑一百。
【问曰】条文说"被制书要求施行之事而违反的处徒刑二年",不知道敕令及奏抄的定罪是否相同?
【答曰】上一条耽搁延误制书,注文说:"誊抄制书敕令、符牒转移文书之类,都是如此。"这就说明制书、敕令在此意义上并无轻重之别。至于奏抄,需皇帝亲自画可,制书则由承旨宣示施行,皇帝的御笔并不轻,承旨的道理与制书的性质相同。
凡是接受制书而误解或误记,以及誊写制书出现失误的,如果事情尚未造成实际差失的,处笞刑五十;已经造成差失的,处杖刑七十。转手接受传抄而出错的,减一等。
【疏议曰】指接受制书之人遗忘或误解了其中之事,以及誊写制书时脱漏或多写文字,以致文字有误。如果尚未造成差失的,指尚未失误制书的本意,应处笞刑五十。已经造成差失的,指已经误解本意而加以施行的,应处杖刑七十。转手接受传抄而出错的减一等:如果宣布制书遗忘错误,以及誊写出现失误,转手接受传抄的人虽然自己也有错误,但因为不是亲自承接制敕的人,所以减一等。尚未造成差失的,应处笞刑四十;已经造成差失的,应处杖刑六十。所以说转手接受传抄的减一等。
凡是制书出现错误,不立即奏闻朝廷,而擅自更改订正的,处杖刑八十。官府文书出现错误,不请示主管官司而擅自更改订正的,处笞刑四十。明知有错误而不奏请、不请示却仍照错误施行的,同样处罚。擅自修饰文字的,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出现错误,指旨意前后矛盾,或者脱漏、多出文字,在道理上有所差失的,都应当上奏复核,然后再更改订正施行。如果不立即奏闻,而擅自更改订正的,处杖刑八十。官府文书,指平常施行的文书出现错误,涉及事项须更动的,都必须请示本司长官,然后才能更改订正。如果有不请示而擅自订正的,处笞刑四十。明知制书有误却不奏闻,明知官府文书有误却不请示,依照错误照旧施行的,也是这样处理。制书出错(擅自更改)处杖刑八十;官府文书出错(擅自更改)处笞刑四十。依照公式令,下发的制敕宣行文字有脱漏错误,但在事理上并不涉及实质改动的,只需核对本案文卷即可分明知晓,就可以直接改正,不必再上奏复核。至于官府文书有脱漏错误的,须咨询本司长官后加以改正。擅自修饰文字的,各加二等——指并非为了变动事项而是擅自修饰其中文字,制书应处杖刑一百,官府文书应处杖刑六十。如果是为了变动事项,则自当依照诈增减的法律论处。
【准】公式令:凡是制敕宣行文字有脱漏错误,但在事理上并不涉及实质改动的,核验本案文卷,分明可知的,就直接改正,不必再上奏复核。至于官府文书有脱漏错误的,须咨询本司长官加以改正。
**卷十 职制律**
【八门】律文十八条,并附有一条疏令。
误犯宗庙讳,奏事及其余文书出现错误、应当奏报而未奏报,代替官司署名判处。
出使不返回复命
隐匿哀情、听乐、从吉、冒名居官、遗弃亲属而赴任、隐匿哀情谋求出仕、父母被囚禁而作乐。
指斥乘舆
驿使延误行程、驿使把所携带的文书寄托他人、文书遣送驿站、乘坐驿马。
在外的长官所派使人有犯罪
输送符节延误迟留
公事延误行程以及错误题写署名
**误犯宗庙讳**
奏事及其余文书出现错误、应当奏报而未奏报,代替官司署名判处。
凡是上书或者奏事,因失误触犯宗庙名讳的,处杖刑八十。口头奏事出现失误以及其余文书出现失误触犯的,处笞刑五十。如果是取名字触犯的,处徒刑三年。至于因避讳嫌名(音近而字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