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九断狱律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推。
决罚不如法
应囚禁枷鏁杻
枷杻式様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
【疏】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鏁,应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又云:「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鏁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准】狱官令,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鏁长八寸以上,一尺二寸以下。
又条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释,曰废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鏁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款定皆听在外参对。又条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有罪,敕令禁推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
【准】刑部格敕,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
【准】刑部式,诸文武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及母、妻并妇人,身有五品以上邑号,犯公坐徒以上及私罪杖以下,推勘之司送问,目就问。
【准】唐大中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敕:御史台奏,应推勘诸色刑狱关连朝官,合取文状。
译后案子才案发的,以及藏匿了依律可以互相容隐之人的同伙的,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亲属,也按同样的减等原则处理。如果是在大赦之前藏匿罪犯,而该罪犯依律不在赦免之列,大赦之后仍然照旧藏匿的;以及原本不知道对方有罪而收留寄住,事后知情仍继续藏匿的,都依律治罪。凡是辗转相互指使而藏匿罪犯的,知情的人都要治罪,不知情的人不予追究。罪犯身负数项罪行的,藏匿之人只按其所知晓的那一项罪行论处。
【疏】凡是明知是罪犯而藏匿,或者为其护送资助物资(注文说:是指案发被追捕以及逃亡叛离之类的情形),又使其得以隐藏躲避的,各自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治罪。
【议曰】所谓知情藏匿,是指明知对方是罪犯的实情,而主人替他藏匿隐瞒;所谓"过致资给",是指为其指点道路,护送经过险要之处,帮助其运送物品,并且供给衣物粮食,从而使凶恶之人得以潜藏隐匿于别处。注文说:是指案发之后被官府追捕,如果案件尚未案发,还不能算作罪犯,所以必须是案发被追捕之后,才能辨明"知情"的实情;以及逃亡、叛离之类的情形。是说逃亡或者叛国的情形,即便尚未被官府追捕,其行踪即可知晓属于此类罪犯。护送资助物资使其隐藏躲避的,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治罪,比如应判流三千里之类的情形。所说的"之类",是指有的人亡命于山林湖泽,不听从官府的追捕传唤,这些情形都属于此类。
注文说:藏匿
自今以后,如尚书省四品以上官,诸司三品以上官,并宜先奏取进止;如取诸色官状,即申中书门下取裁。
【准】唐天成二年二月二日敕:自此以后,録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论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勘责。若为公事科刑致来论理,不得妄有禁系。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鏁杻。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伤杀与物者亦徒二年。
又云:「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
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后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死罪囚雇倩人杀
诸死罪囚辞穷尽,犯翼祖庙讳,改为尽以下,改“尽”字处同此。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诸死罪囚辞穷尽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尽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
译罪犯不限时日长短,护送资助物资的情形也是一样。如果是卑幼藏匿的事实已经形成,尊长事后知道而听任不加阻止的,只治卑幼一人之罪。部曲、奴婢带头藏匿,主人事后知情的,与部曲、奴婢同罪。
【议曰】所谓"藏匿无日限",是指不论藏匿时间的长短,只要有藏匿的行为就要治罪。护送资助物资的情形,也不限时日长短。如果是卑幼藏匿的事实已经形成,因为他们同居本可以依律相互容隐,所以尊长即便知道而听任不加阻止,也只治卑幼一人之罪,尊长不予治罪。部曲、奴婢作为主谋藏匿罪犯,主人事后知情的,与部曲、奴婢同罪。是指主人与部曲、奴婢一样各自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治罪,因为主人本不必为部曲、奴婢隐瞒的缘故。
注文说:"如果是尊长藏匿罪犯,尊长死后,卑幼仍然继续藏匿的,减五等治罪。尊长死后,卑幼虽然曾经藏匿过,但罪犯已经被打发离去之后案子才案发的,以及藏匿了依律可以互相容隐之人的同伙的,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亲属,也按同样的减等原则处理。"
【议曰】是说尊长在世之日亲自藏匿罪犯,容许其相互隐瞒。尊长死后,卑幼仍照旧藏匿罪犯的,也不论时日长短,比尊长的罪减五等,总计比罪犯本罪减六等治罪。尊长死后,卑幼虽然曾经藏匿过,但在罪犯被打发离去之后,案子才被发觉的,以及藏匿了同时可依律相互容隐之人的同伙的情形,都不予治罪。假设
囚若不遣亲知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尽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尽,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尽,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尽,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尽,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又云辞虽穷尽,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议曰】辞虽穷尽,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支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又云「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于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罪一等。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于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于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于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鎻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絶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
译有大功亲属与他人一同行窃,案发之后被官府追捕,两人一起前来向亲属处藏匿。如果要追究其同伙,那么亲属自己的罪行也就会随之暴露,恐怕相互牵连,所以这种情形下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亲属,也按同样的减等原则处理。律例说:"小功以下亲属相互容隐的,比常人相互容隐的处罚减三等。"如今藏匿小功、缌麻亲属的同伙,也依照这一律例减等处理,总计比罪犯本罪减四等治罪,所以说"也按同样的减等原则处理"。
注文说:如果是在大赦之前藏匿罪犯,而该罪犯依律不在赦免之列,大赦之后仍然照旧藏匿的;以及原本不知道对方有罪而收留寄住,事后知情仍继续藏匿的,都依律治罪。
【议曰】大赦之前藏匿罪犯,而该罪犯依律不在赦免之列,假设有藏匿犯"十恶"重罪之人,恰逢大赦,而"十恶"之罪不在赦免范围之内,大赦之后仍然照旧藏匿的;以及原本不知道对方有罪而加以收留寄住,事后知道实情仍继续藏匿的,都依照藏匿罪犯的罪名治罪。
注文说:凡是辗转相互指使而藏匿罪犯的,知情的人都要治罪,不知情的人不予追究。又说:罪犯身负数项罪行的,藏匿之人只按其所知晓的那一项罪行论处。
【议曰】所谓"辗转相互指使而藏匿罪犯",假设甲明知情况而藏匿罪犯,又嘱托乙代为藏匿,乙又嘱托丙前去藏匿,像这样辗转相互指使藏匿的,乙、丙如果知道对方是罪犯的就要判处藏匿之罪,不知情的就无罪,所以说"不予追究"。罪犯身负数项罪行
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准】狱官令,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
侍其有死者,若有他故,随状推断。
又条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其纸笔及酒、金刃、钱物、杵棒之类,并不得入。
【准】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鏁、钳杻、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
【准】唐长兴二年四月二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兼每年自夏初至八月末以来,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
【准】周显德二年四月五日敕节文:应诸道见禁罪人,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日逐人破官米二升,不得信任狱子节级减削罪人口食,仍令不住供给水浆,扫洒狱内,每五日一度洗渫枷杻。如有疾病者,画时差人看承医疗。臣等参详,两京军巡及诸州府狱囚,请今后勒逐州府轮差曹官,每半月一度徧到诸狱,依上件诸条检校,不如法者具状申举科罪。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老疾不得身自论对,囚攀引人讯,囚拷,囚鞫狱,移囚,移推。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兼容隐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周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
译,比如或杀人、或奸淫盗窃,"只按其所知晓的那一项罪行论处",是指在其所知晓的那项罪名上减一等治罪之类。
【问曰】如果有奴婢带头藏匿一名流刑囚犯,主人事后才知情,主人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奴婢带头藏匿流刑囚犯的,罪责应当比照本罪减一等,判徒刑三年,加杖二百。主人事后知情的,与奴婢同样定罪,也比照奴婢的罪责,应当判杖二百。如果依例应当减刑或收赎的,各自依照其本人应适用的法律,仍然在二百杖的基础上减刑收赎。如果奴婢死后,主人仍继续藏匿罪犯的,就应按主人本人自行藏匿之罪论处,不应比照奴婢的罪来定罪。
【准】依照《捕亡令》,凡是囚犯以及应征戍防、流放迁移之人逃亡、或者投奔入寇的贼人,应当向就近的官司申报文牒,随即行文通知逃亡者的家人,其户籍所在地及逃亡发生地邻近的州、县负责追捕接到报告的地方,下达至乡、里、村、保,责令加以查访捉拿。如果一时未能擒获的,应责成其户籍所属之地记录逃亡者的年龄、体貌等可供辨认的情况,再行文邻近各处切实查访捉拿。捕获之日应移送原本主管的司衙门治罪断案,其逃失之处、捕获之处都应一并申报尚书省。如果追捕历经三年仍未能捕获的,就予以停止追捕。
**卷二十九 断狱律**
【七门】律文十四条,加上疏、令、式、格、敕等条文共二十二条,起请条三条。
——应当囚禁
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又云「其于律得兼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议曰】其于律得兼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准】唐长兴二年闰五月十八日敕节文:凡所争论,如是悼耄笃疾,不胜刑责者,不得身自论对。臣等参详,或虑有悼耄笃疾之人,同居更无骨肉,被人侵损,须至理诉者,请今后官司亦须受理。其家有骨肉,并情涉无赖,即准敕文处分。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以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辩,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
又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
译、上枷锁杻的规定,枷杻的样式因官品高低及有无邑号封号而不同,犯罪应当囚禁审讯查问的,并应申奏请求裁决,法令规定除赃罪之外不得随意加以拘禁。
——把金属刀刃等物交给囚犯,致其自杀或者得以解脱枷锁的罪责。
——死罪囚犯雇人代为杀人。
——收受囚犯财物、教唆其翻供改辞的罪责。
——囚犯应当供给医药衣食而不供给的处罚,克扣囚犯饮食的处罚,囚犯患病应予怜恤救治的规定。
——不应当拷问审讯的人,应依众人证言定案。老弱、有疾之人不得亲自到庭对质,囚犯攀扯牵连他人的情形,审讯拷问囚犯、审理案件、移交推问的规定。
——判决用刑不依法的处罚。
应当囚禁、上枷锁杻。枷杻式样因官品及有无邑号而异;犯罪应当囚禁审讯查问的,应申奏请求裁决;法令规定除赃罪之外不得随意拘禁。
凡是囚犯应当囚禁而不予囚禁,应当戴枷、锁、杻而不予戴上,以及囚犯脱去枷锁杻的,该管人员对犯杖罪的囚犯处笞三十,徒罪以上依次递加一等。枷、锁、杻互相换错佩戴的,各减一等治罪。如果是囚犯自己脱去,或者自己把所戴的枷锁杻互相换错的,罪责也是如此。如果是不应囚禁而囚禁,以及不应戴枷、锁、杻而戴上的,处杖六十。
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于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征正赃故云之类。」
译移乡以及除名、免官这一类情况。是说杀人后遇到大赦,仍要移乡;犯十恶、故意杀人、谋反谋逆、因连坐而遇赦的,仍要除名;监临主守之官在监守范围内犯奸淫、盗窃、掠取人口,或者收受财物而枉法裁断的,遇赦仍要免除其现任官职称号,此类情况即是如此。是说遇赦免死仍要流放,以及盗窃诈骗、枉法裁判仍要追征正赃,所以称为"之类"。
【准】狱官令,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其拷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又条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
又条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释曰:眊音冒,少精光之义。
又条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拷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又云「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又云「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至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
译【准】《狱官令》规定:凡审讯囚犯,非亲自主管此案的司法官吏,都不得进入囚犯所在之处,探听消息。凡是拷打囚犯及执行刑罚的,都不得中途更换执行的人。又有条令规定: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如与被审理人有五服以内的亲属关系,或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以及曾受业于同一老师、曾担任本部都督、刺史、县令,或与被审理人有仇怨嫌隙的,都必须听凭其请求更换审理人员。曾任府佐、国官对于府主的情形,也同样如此。
又有条令规定: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首先要具备"五听"之法。按《周礼》说:"用五种声色来审理狱讼,以求得实情。"一是辞听,观察其说话,如果理屈就会说话繁乱;二是色听,观察其脸色,如果理屈就会脸红;三是气听,观察其气息,如果理屈就会喘息;四是耳听,观察其听觉反应,如果理屈就会迷惑;五是目听,观察其目光,如果理屈就会目光昏花无神。解释说:"眊"读作"冒"音,是缺少神采的意思。
又有条令规定:凡是审讯囚犯,都必须由判官亲自审问口供,确定后让囚犯自己书写供词;如果囚犯不识字,由主典依照其口述记录完毕,向判官宣读展示。
凡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拷打的杖数总共不得超过二百下。犯杖罪以下的,不得超过其所犯罪行相应的杖数。拷打次数用尽仍不招供的,取保释放。如果拷打超过三次,以及在正规杖刑之外用其他方法拷打的,判杖一百。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其罪。多打的杖数如果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二年。如果囚犯身上有疮伤病痛,不等痊愈就拷打的,也判杖一百。如果执行杖刑、笞刑的,判笞五十。因此致死的,判徒刑一年半。如果依法拷打处决,恰巧致死的,不予追究,但仍须令长官等勘验核实。违反不勘验的,判杖六十。拷打处决中的过失,无论是否立案,都同样处理。
【疏】"凡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共不得超过二百,犯杖罪以下的不得超过其所犯罪行的杖数,拷打次数用尽仍不招供的,取保释放"【议曰】依照《狱官令》,拷打囚犯每次审讯相隔二十天,如果拷打尚未结束,又转到其他司法机关,仍须继续拷问审理的,就将之前的审讯次数一并计入三次之内,所以本条规定拷打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共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是指本来所犯罪行为杖罪以下、笞刑十下以上,经推问不招供,如果需要拷打,不得超过其所犯笞杖之数,即本犯一百杖的,拷打一百杖,仍不招供的即取保释放,诸如此类。如果本犯虽是徒刑一年、应当拷打的,也可以拷满二百杖,拷满仍不招供的,取保释放。
又说:"如果拷打超过三次,以及在杖刑之外用其他方法拷打的,判杖一百。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其罪。多打的杖数如果因此致死的,判徒刑二年"【议曰】"拷过三度"是指即使总共二百杖,也不得拷打超过三次。"及杖外以他法拷掠"是指在囚犯依法应受的杖刑之外,另用绳索悬吊捆绑,或用棍棒拷打,凡是超出正规杖刑范围的,都属于"他法"。犯此者应判杖一百。杖数超过规定的,反坐其罪。"所剩"是指囚犯本来应受杖一百,却拷打了二百,官吏所加的一百杖,即属于多余之罪,诸如此类。"以故致死"是指因拷打超过三次,或使用他法,以及杖数超过规定而致死的,判徒刑二年。
又说:"如果囚犯身上有疮伤病痛,不等痊愈就拷打的,也判杖一百。如果执行杖刑、笞刑的,判笞五十。因此致死的,判徒刑一年半。如果依法拷打处决而恰巧致死的,不予追究。但仍须令长官等勘验核实,违反的判杖六十。"注文说:"拷打处决中的过失,无论是否立案,都同样处理"【议曰】拷打虽然依照法度进行,但囚犯身上有疮伤或疾病,不等痊愈就拷打的,判杖一百。如果执行杖刑、笞刑的,判笞五十。如果囚犯疮伤疾病尚未痊愈就拷打,或执行杖刑笞刑致死的,判徒刑一年半。如果依法用杖、依规定次数拷打处决,而囚犯恰巧致死的,不予追究。"邂逅"是指并非预期致死而囚犯死亡的情况。《诗经》说"邂逅相遇",就是说并非预先约定而相遇。仍须长官以下官员亲自检验勘察,确认没有其他缘故,具文写成案卷。如果长官等不立即勘验
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于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释曰「等,犹同也。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及家人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告言者,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于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夺?」
【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
【准】刑部格敕节文,其有挟情托法,枉打杀人者,宜科故杀罪【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中丞龙敏等详定敕节文:伏以长兴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敕,大理正剧可久奏,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臣等参详,恐未平允。今后如或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或景迹显然,支证不谬,坚恃奸恶,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终是平人,以此致死者,请减故杀罪一等。所贵不陷无辜,得惩奸弊。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六日敕节文,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蹝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欵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余从前后制敕处分。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
译的,判杖六十。"注文说:"拷打处决中的过失,是指审讯囚犯以及执行杖刑笞刑在法度上有失当之处,无论是否立案,都同样处理。"解释说:"等"字,如同"同"字之意。凡有过失的,依照《职制律》关于过失的规定,可以减三等处罚。
凡拷打囚犯期限已满而不招供的,反过来拷打告发人;但如果是被害人被杀、被盗,以及家人亲属提出告发的,不予反拷;被水灾火灾损毁财物而告发的,也是如此。拷打期限已满仍不招认的,一律取保释放,违反此规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囚犯经过三次拷打,杖数满二百仍不招供的,反过来拷打告发人,即按照原先拷打囚犯的次数来反拷告发人。反拷告发人,拷满仍不招供的,也取保释放。至于被杀、被盗的人家,如果是家人及亲属提出告发的,其所控告的行凶盗窃之人被拷打期满仍不招供的,各自都不予反拷。因为杀人、盗窃之事重大,惯例上罪犯多方隐匿,如果反拷告发人,恐怕告发者反而不敢说出实情。如果是被人决堤放水淹入家中、放火烧毁房屋之类,家人及亲属提出告发的,也不予反拷。告发人拷打期满仍不招认的,一律取保释放。违反此规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违"是指应当反拷而不反拷,以及不应当反拷而反拷的情形,如果是故意的,依照故意出入人罪之法;如果是过失的,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论处。至于本来依法不应拷打却拷打的,比照前面"不合捶拷"的法条,也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至于应当取保释放而不释放的,比照"不应禁而禁"的规定,不予取保释放的,在法律上属于违法,应当比照"不应得为"中较重的一类,按流刑以上论;比照徒刑以下的,从轻处理。
【问曰】律文说"拷打期满仍不招认的,反拷告发人",如果告发人是应当议、请、减刑的人,既然不应当反拷,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答曰】律文所称"反拷告发人",明确须按照原先被告人的杖数来反拷。如果原先的被告人被拷打,因罪行不招供而被告发,那么也要反拷告发人。如果原先的被告人只拷打了一百杖仍不招供的,也反拷告发人一百杖,这就是所谓的"反拷告发人"。至于应当议、请、减刑的人,不应当受反拷,须按照原先被告人被拷打的杖数折合征收铜。
【准】刑部条格敕令节文规定:凡有挟带私情、假借法律之名,冤枉打死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准】唐应顺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中丞龙敏等详细审定敕令节文:谨案长兴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敕令,大理正剧可久上奏,盗贼在尚未查获原赃、正在推问勘查之时,因此而致死的,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论处,无故意情节的减一等处罚。臣等详加参详,认为恐怕此规定尚不够公平允当。今后如果确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论处;没有故意情节的,如果案情显明确凿、旁证确凿无误,罪犯却坚持凭恃奸恶,不肯招出实情,因此而致死的,请减故意杀人罪三等处罚。如果罪犯是被人妄加牵连攀扯,实际上是清白之人,因此而致死的,请减故意杀人罪一等处罚。这样才可贵在不使无辜之人蒙冤,又能惩治奸邪弊病。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六日敕令节文规定:应当命令各道州府指挥推问案情的官吏,凡遇有盗贼刑狱案件,都必须用心推究审问。囚犯的住宿饮食行踪、去处日期,如果没有前后矛盾之处,也未见有作恶的线索,就应当另外设法探取实情,多方辨别听审,不得随意动用鞭打拷问。如果勘查到囚犯的住宿饮食行踪,与原先所供的口供有出入不同,或者旁证确凿分明及赃物证据确实存在,而囚犯公然拒不招认实情的,才准许依法拷打。仍须先申报所在地方长官请示,其余按照前后所颁制敕处理。
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因需羁留囚犯等待其对质问案的,即使职权互不统属,都准许其直接以牒文追捕押解,即使是下属司法机关,也准许其发文调取;接到牒文而不立即遣送的,判笞五十,超过三天以上的,判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是指主持推问案件的官吏,"停囚待对问"是指同案囚犯正在其他地方,需要追来对质问案的情形,即使职权互不统属,也都准许直接发牒调取。所
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糺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又云:违者杖一百【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又云:「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准】唐长庆元年十一月五日敕节文: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者,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
译称"直牒",是指不必经过所辖上级司法机关,直接向所辖机关发牒调取。注文说:"即使是下属司法机关也准许",假如大理寺或州县官需要追调尚书省、御史台之人,都可以直接发牒调取。接到牒文都必须立即遣送,不立即遣送的判笞五十,超过三天以上的判杖一百。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都必须依照所告的状词来审理案件。如果在原状之外,另外查求其他罪行的,按故意入人于罪论处。
【疏议曰】"鞫狱者"是指主持推问的官员,都必须依照原告所告的状词来推问案件。如果在原状之外,另加旁及推问,另外查得笞、杖、徒、流及死罪的,与故意入人于罪同罪论处。如果是根据原告状所载而应当当场围捕搜查检验,因此而查获其他罪行的,也可以一并推问。至于监临主管的官吏,如果在所管辖之内的告状之外,得知有其他罪行的,就必须发牒另行纠举论究,不得借着原来的告状而擅自推问。如果不是监临的官员,也不得在状词之外另行举发推勘。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如果同案囚犯同伙在其他地方的,准许将其移送到先前羁押囚犯的地方,一并审理。注文说:以轻罪从属重罪,如果轻重相等,以人数少的从属人数多的;如果多少相等,后发案的从属先发案的。如果羁押之处相距一百里以外的,各自在案发之处审断。违反者,判杖一百。如果违法移送囚犯,就令当地受理并推问,申报所管辖的上级机关审核弹劾。如果囚犯到达而不予受理,以及受理而不申报的,也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
【疏】"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同案囚犯同伙在其他地方的,准许移送到先前羁押的地方,一并审理。"注文说:以轻从重,若轻重相等则以少从多,多少相等则后发从属先发。若羁押处相距百里以外的,各自在案发地审断。又说:违反者判杖一百【议曰】审理案件的官员,同案囚犯同伙在其他地方的,假设各县相距各在百里以内,东县先有在押囚犯,西县囚犯又案发,两案案情相关联,应当会同审理的,准许把后案发的囚犯移送到先羁押的地方,一并审理。注文说:"以轻从重",是指虽轻罪案发在先,仍要移送轻罪囚犯归并到重罪一处。若轻重相等,以少从多,是指两县囚犯所犯罪名轻重相等的,即使案发在先的地方囚犯人数少,仍要移送归并到人数多之处。若多少相等,就把后羁押的囚犯移送归并到先羁押之处。如果羁押囚犯的地方相距一百里以外的,各自在案发之处审断。这样规定既是恐怕在移送途中丢失囚犯,又担心泄露案情,所以令各自在当地审断。违反者各判杖一百。
又说:"如果违法移送囚犯,就令当地受理并推问,申报所管辖的上级机关审核弹劾。如果囚犯到达而不予受理,以及受理而不申报的,也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议曰】"违法移囚"是指把重罪囚犯移送归并到轻罪一处,或把人数多的一方移送归并到人数少的一方之类的情形。"即令当处受而推之"是指囚犯到达之处,就应当受理推问,仍须申报所辖州府审核弹劾。即两县的囚犯申报本州,两州的囚犯申报尚书省,都依状推问审核弹劾。囚犯到达而不肯受理,或受理囚犯而不申报所辖机关的,与擅自移送囚犯同罪,也判杖一百。如果擅自移送囚犯的两县各自隶属不同的州,那么受理囚犯的县要申报所辖之州,再转发牒文给移送囚犯的州,依法推问弹劾。以上这些移送囚犯的规定,都是指两处分别案发的情形;如果是同一处案发的,不论远近,都必须直接发牒追捕押解。如有违反的,自当依照上述法条处理。"
【准】唐长庆元年十一月五日敕令节文:凡是所犯各种罪行,在临刑处决时喊冤,已经过三次断案审结的,不在重新推问的范围之内。自今以后,遇到这种情形,不论是御史台还是府县,以及外地州县,只要合计总共经过三次推勘,即使每次审理的推官不同,只要囚犯都曾有供词认罪,且经过三次断案审结的,即便再有申诉,一概不在重新推问之列。其中即使有人递交诉状,若敕令已经批复、且已经三次断案审结的,也请交由皇帝的敕令处理,闻奏定论。如果是告发原推问官员收受贿赂、推问审理不公正,或者确有喊冤的实情,一说出
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释曰:节级,犹等级也。
【准】唐天成三年七月十七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録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案后别连一状,云所録问囚人与案欵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使、刺史。如有案牍未经録问过,不得便令详断。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即杖麤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谓杖长短、麤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卷三十断狱律
【十门】律条二十,并疏令式格敕条二十三,起请条一。
监临官捶迫人致死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
官司出入人罪,赦前断罪轻重不当。
遇赦不原,知有赦,故犯徒以上,呼囚告家属罪名。
缘坐应没官,不没官徒流人配送,稽留应备输没入,违限不输。
推断怀孕妇人
决死罪,诸州断遣死罪,申奏避事,不便断狱。
断罪不当,役徒应役不役,及病愈不陪日。
纵死囚逃亡
疑狱
监临官捶迫人致死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
【疏】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征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征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之类。
又云:「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译来便可立即得到验证的,即请准许重新推问。如果所告发及所喊冤的都是无理的,除本罪属于死刑之外,其余罪行请在本条规定之外再加一等治罪。如果查明官吏确有收受贿赂之实的,也请在本罪之外加罪一等。如果囚犯确实冤枉属实的,其中第三次推问的官吏,恳请在原本的法条之外再加一等贬责。第二次、第一次推问的官吏,也请分等级处罚。解释说:"节级",如同"等级"之意。
【准】唐天成三年七月十七日敕令节文:各道州府,凡有推问审理囚犯狱讼案件的,案卷办成之后,各处都委派观察使、防御使、团练使、军事判官,把所勘问的囚犯带到面前重新审问核对口供,如果与原供有出入不同的,就转交另一司法机关另行审理。如果查明了实情,对原先负责推问的官吏,酌量情节予以责罚。如果没有出入不同的,就在案卷之后另附加一份状文,说明重新审问核对的囚犯口供与案卷所载相符,转呈本处观察使、团练使、刺史。如果案卷尚未经过重新审问核对的,不得随意予以定案判决。
决罚不如法
凡执行刑罚不依照法度的,判笞三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判徒刑一年。至于杖具的粗细长短不依照法度规定的,罪责也是如此。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执行笞刑的,由小腿和臀部分别承受;执行杖刑的,由脊背、小腿、臀部分别承受,且各部位受刑的次数要相等。拷讯囚犯的也是同样,笞刑以下的,愿意只由脊背和小腿分受的,也听任其便。执行刑罚不依照此规定的,就是不合法度,应判笞三十。因执行刑罚不如法而致死的,判徒刑一年。依令规定,杖具都要削去木节疤痕,长三尺五寸。审讯用的杖,粗端直径三分二厘,细端二分二厘。日常行刑用的杖,粗端二分七厘,细端一分七厘。笞杖,粗端二分,细端一分半。凡杖具长短、粗细不依照令文规定的,判笞三十。因此致死的,判徒刑一年。所以说"罪责也是如此"。
卷三十 断狱律
【十门】律条二十条,加上疏文令式格敕条二十三条,起请条一条。
监临官捶打逼迫人致死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当上报待批复
官吏出入人罪,赦令颁布前断罪轻重不当。
遇赦不予宽宥,明知有赦令而故意犯徒刑以上罪,呼唤囚犯告知家属罪名。
应受牵连没收入官的,不没收入官及徒流人犯配送,拖延应交纳没收之物,超过期限不交纳。
推问断案怀孕妇人
决死罪,各州判决死罪案件,上奏时躲避责任,判案不方便。
断罪不当,服役的囚犯应服役而不服役,以及病愈后不补足所欠劳役天数。
纵放死囚逃亡
疑难案件
监临官捶打逼迫人致死
凡监临的官吏,因公事亲自用杖捶打人致死,以及以威吓逼迫的方式致人死亡的,各按过失杀人法论处。如果用大杖以及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后果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二等处罚。即使是监临主管的官员,如果依法不应当施行刑罚,以及对方本不应当受拷打却加以拷打的,按斗殴杀伤论处。致死的,判加役流。如果使用刀刃的,各按斗殴杀伤法论处。
【疏】"凡监临的官吏因公事,亲自用杖捶打人致死,以及以威吓逼迫方式致死的,各按过失杀人法论处。如果用大杖以及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后果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二等"【议曰】是指临事统辖、负责查案核验的官员,本心并无私意,因公事对方本应受杖笞,自己亲自用杖捶打致死,以及以威吓逼迫方式致死,是指因公事想要求得实情,或以恐吓威喝或胁迫对方,使其因惊惧而自行致死的,都依照过失杀人法,各自征收铜一百二十斤交给死者家属。如果对方是卑贱之人,罪不至死的,各按本身应受杀罪的等级征收铜。如果用大杖以及用手足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后果的,比如亲自动手殴打或指使别人代为殴打等,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二等处罚。是指本应偿命致死的,改判徒刑三年之类。
又说:"即使是监临主管官员,依法不应当施行刑罚,以及对方本不应当受拷打却加以拷打的,按斗殴杀伤论处,致死的判加役流。如果使用刀刃的,各按斗殴杀伤法论处"【议曰】即使是监临主管的官员,依法不应当施行刑罚,是指并非负责审判事务的官员以及并非专门负责督察管领的人,不得擅自施加拷打惩罚。假设有人犯下徒刑以上的罪行,应当送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