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名例律
释曰:节级,犹等级也。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注云: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匹,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匹,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卽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云:若所枉重者,自从重【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又云:「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人,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犯流徒罪
犯死罪及流徒罪,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兼丁留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注云: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卽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云: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卽于配处从户口例【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卽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卽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又云妻妾从之【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译三年之内愿意返还原籍的,予以放还。若是制造、蓄养蛊毒之人的家口,不在听凭返还的范围之内。下条准照此例处理。
【疏:】"凡所犯是流刑、应当发配的,三种流刑都要服役一年"。注:"本条中所称加役流的,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议:】所犯是流刑,如果不属于官当、收赎、老疾等情形的,就是应当发配之人。三种流刑的远近虽然不同,但都服役一年。作为条例,加役流的,本来法条就较重,与普通流刑道理不同,所以流放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服役期满以及遇赦免除服役的,即在配所依照户口的条例编入户籍。【议:】服役期满一年或三年,或者尚未期满而遇赦的,即在配所依照户口的条例承担课役,如同当地百姓。如要应选出仕的,须满六年,所以令文说:流放之人到达配所满六年之后,听凭出仕。反逆连坐流以及因反逆而免死改判流刑的,不在此例。本来所犯之罪不应当流放而特别被判配流的,三年之后也听凭出仕。
又说:"妻妾跟随其一同前往"。【议:】现已成婚的妻妾,都应当跟随丈夫,依令流刑判决确定后,不得抛弃、放遣妻妾。
【问:】妻子如果有"七出"以及"义绝"的情状,是否应当放遣?
【答:】犯"七出"的,丈夫如果不放遣,丈夫无罪;如果丈夫犯流刑,听凭放遣。因假冒伪造七出理由的情形很多,依令不予放遣,从道理上讲更为妥当。犯"义绝"的,官府勒令离异,违法不离异的,应治徒罪。义绝的,予以离异;七出的,不予放遣。
又说:"祖父母、子孙愿意跟随的,听凭其意愿"。【议:】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以下,以及玄孙以上,愿意跟随流放之人前往的,听凭其意愿。
又说:"移乡之人的家口,也依照此例处理"。【议:】移乡之人的妻妾跟随前往,祖父母、子孙愿意跟随的听凭其意愿,不得抛弃放遣,妻妾都依照流放之人的条例处理,所以说"也依照此例处理"。
又说:"如果流放、移乡之人本人死亡,家口虽然已经附籍,三年之内愿意返还原籍的,予以放还"。【议:】户籍是每三年编造一次,申报送交尚书省。流放之人如果到达配所已满三年,必定已经过了造籍,所以说"虽然已经附籍,三年之内听凭返还"。既然说是愿意返还,那么不愿返还的,就听凭其留住。
又说:若是制造、蓄养蛊毒之人的家口,不在听凭返还的范围之内。【议:】依照本条规定,制造、蓄养蛊毒之人及其同居的家口,即使遇赦仍然要流放,何况这已经到达配所,所以说不在听凭返还的范围之内。
注:下条准照此例处理。【议:】是指下条说:"流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絶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卽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絶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絶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又云:「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又云「移乡人家口亦准此【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又云「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卽不愿还者听住。
又云,卽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云:下条准此【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疏】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云: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卽不在赦限。又云:有故者不用此律【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人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又云:「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又云「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卽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
译放之人逃亡的,本人死亡,其随行的家口,仍准照上述之法,听凭返还"。上文有"下条准照此例处理"的说法,下文有"准照上法"的文字,"家口应否返还"的问题,一概依照上条的意思处理。
凡流放发配之人在途中,遇到赦免,如果按行程推算已经超过期限的,不能因赦免而原谅。(注:)是指从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超过限期的情形;有正当缘故的,不适用此律。如果在行程限期之内到达配所的,也依照赦免原谅处理。逃亡的,即使还在行程限期之内,也不在免罪的范围之内。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的家口,仍准照上述之法,听凭返还。
【疏:】"凡流放发配之人在途中,遇到赦免,如果按行程推算已经超过期限的,不能因赦免而原谅"。【议:】行程依令规定:骑马每日七十里,骑驴及步行之人每日五十里,乘车每日三十里。水路的行程,江河等不同水域顺流、逆流的行程各不相同。如果车、马及步行之人一同赶路而速度不一致的,一律以走得慢的为限。
注:是指从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超过限期的情形。【议:】假设配流二千里,按步行的行程算应为四十日,如果尚未满四十日就遇到赦免的,不论已经走了多远,一律依照赦免原谅处理。从上路之日起总计行程已经超过限期的,就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又说:"有正当缘故的,不适用此律"。【议:】所谓正当缘故,是指患病、死亡以及请领粮饷之类,依令应临时给假的情形,以及前方有阻碍、难以通行的情形,听凭扣除假期、缘故所耗时日,不计入行程限期之内,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又说:"如果在行程限期之内到达配所的,也依照赦免原谅处理"。【议:】假设某人被流放二千里,应有四十日行程,在四十日限期之前已经到达配所,而遇到恩赦的,也予以免除原罪。
又说:"逃亡的,即使还在行程限期之内,也不在免罪的范围之内。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的家口,仍准照上述之法,听凭返还"。【议:】在行程限期之内逃亡的,即使遇到恩赦,也不应予以放免。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其随行家口即使已经附籍,三年之内愿意返还的,准照上述之法听凭返还。
凡犯死罪,不属于十恶之罪,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应当有人侍奉,家中却没有期亲……(原文至此中断)
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卽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
译成年男子,上报朝廷请示处理。犯流放罪的人,暂时留下奉养父母,这是指不属于遇赦仍要流放的情况,不在赦免之列,仍按照当季流放犯人的规定处理。在尚未上路的期限内遇到赦免的,按照赦免原则免除课役调发,依旧留养。如果家中已经增添了成丁,或者父母去世满一年的,就按流放的行程规定执行。遇到赦免的,按照通常的规定,就前往流放地。应当侍养而合当居作服役的,也允许等到父母去世满一年之后,再去居作服役。
【疏】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周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周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周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周亲其曾高于曾玄非周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又云「犯流罪者权留养亲」,注云「谓非会赦犹流者【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又云「不在赦例」,注云「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在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又云课调依旧【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周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卽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倒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寛,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又云:「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周亲进丁及亲终已经周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又云,卽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闲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卽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徙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准】狱官令,诸流人应配者,各依所配里数,无要重城镇之处,仍逐要配之,唯得就远,不得就近。
译【疏】凡是犯死罪但不属于十恶、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或患病应当侍养、家中又没有服周年丧的近亲已成丁的人,应当上请。【议曰】是说除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之外,祖父母父母(包括曾祖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以及患笃疾的,依令应当有人侍养,户内又没有服周年丧的近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的成丁,都要上报刑部,写明详情上请,听候敕旨处分。如果敕令准许其人留下侍养,此后家中有了服周亲的成丁,或者被侍养的亲人去世,都要再次上奏,如果和原来奉旨的情况相同就不必再奏。所谓"家无成丁的周亲",律的本意是着眼于老病之人的周亲,其曾祖高祖对曾孙玄孙来说不算周亲,即便有曾孙玄孙也应当上请。如果曾孙玄孙有好几个,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就不必上请。
又说"犯流罪的人可以暂时留下侍养亲人",注说"是指不属于遇赦仍然要流放的情况"【议曰】犯流罪的人,即便属于五流、十恶,也可以暂时留下侍养亲人;但如果是遇赦仍要流放的,就不在暂留之列。这种暂留的情况,由本省本司裁定即可,不必上请。又说"不在赦免之列",注说"仍旧比照同一批未上路、在限期内遇赦的流人,从赦令予以赦免"【议曰】暂留侍养亲人,往往拖延多年,即便遇到恩赦,也不在赦免范围之内。依令,流放的犯人按季分批遣送,同一批的流人如果尚未上路就遇上大赦,可以依赦令获得赦免。
又说赋税徭役仍照旧征收【议曰】侍养之丁依令免除劳役,只需缴纳调和租,因为他是充当侍养而尚未被流放,所以说赋调仍照旧征收。
【问曰】死罪囚犯家中没有服周年丧的成丁近亲,上请后敕令准许留下侍养,如果遇上恩赦,是否应当免死?
【答曰】暂留侍养亲人,不在赦免范围之内。既然条文中没有"各"字,说明这一条只针对流人而言。但死罪上请,敕令准许留下侍养,经过赦免之后,按理已无处死之法。况且律文中并没有不予赦免的规定,也就是说遇赦应当获得赦免。而且已判死刑的人,本来就不必缴纳赋税。虽然获准留下侍养,但赋税不应征收。免除赋税是承蒙皇恩,按理应当准许。
【又问】死罪重,流罪轻,流罪之人留养亲人遇赦不能免罪,死罪之人却可以留养,遇到恩赦反而能免死,这样一来流放之罪反倒变得比死罪更严,轻重不相称,这个道理令人困惑。
【答曰】死罪上请,全凭敕令裁决;流罪侍养亲人,依律本应当留住。所谓"合住",是要依照通常的条例;所谓"敕裁",是已经蒙受特殊恩典,怎能把蒙受恩典特许的人,和依照一般条例判处的人相提并论?以此区分并不是因为轻重不同。
又说:"如果家中后来有了成丁,或者所侍养的亲人去世满一周年,就依照流放之法计算路程;遇赦的按照通常条例处理"【议曰】本来是因为家中没有成丁,才准许留下侍养;如果家中后来有了服周年丧的成丁,或者所侍养的亲人已经去世满一周年,就都依照流放配送之法计算路程;遇赦的一律依照流人的通常条例处理。
又说,即便到了配所,本应服劳役的,也允许等到所侍养的亲人去世满一周年之后,再开始服劳役【议曰】流放之人到达配所后,如果家中亲人年老患病需要侍养,都依照侍养之法处理,本应服劳役的,也允许等亲人去世满周年后再服劳役。
【问曰】犯死罪、允许留下侍养的流人,中间又各自犯了死罪以下的罪行,应当如何判处?
【答曰】依照下文,犯罪已经案发或已经配役、之后又再犯罪的,各自按较重的罪行处理。如果死囚又重新犯了死罪,也和犯流罪加杖刑的处理方法相同。如果原判是绞刑,又重犯应判斩刑的罪行,就应当改判为斩刑。按照前面的规定又犯了应判绞刑的罪,也依照加杖的先例处理。如果依照前面的情况应当侍养的,仍需再次上请。如果又犯了流罪、徒罪的,各按流徒之法处理
【准】唐干元元年二月五日敕节文:其左降官非反逆缘坐及犯恶逆、名教、枉法赃,如有亲年八十以上及疾疹、患在床枕、不堪扶侍、更无兄弟□□□□终养,其流移人等亦准此限。
【准】唐宝应元年十二月十三日敕节文:覆讫,合流者,省司便配所流州。
【准】唐建中三年正月六日敕:诸色人及左降官身死,宜并许亲属收归本贯殡葬,其造畜蛊毒、移家口不在此限。臣等参详:应左降官及流贬配并收管人等身死,赃犯是徒流以下罪而贬降者,请同余贬官例处分,仍请编入格条,永为例程。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节文:从今以后,应是流人六载满日,放归。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节文:「从今以后,应是流人□□名者,六载以后听叙。」臣等参详,以上三件,今后如有此色人,至上件年限,所司临时奏听敕旨。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亦同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注云: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亦同【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絶,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疏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例,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又云「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云「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
译。杖罪以下的,按数目决杖。获准留下侍养的流人,如果又犯死罪要上请;如果又犯流罪,依留住之法加杖。侍养亲人直到在配所终老,多次服劳役又该服役的,也照此处理。应当享有荫赎待遇的,各依本法处理。
【准】狱官令规定,凡流放之人应当配送的,各依所配的里数,若无重要城镇之处,仍要按需要配送,只能就远处配送,不能就近安置。
【准】唐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文节录:凡被贬降的官员,非因谋反等大逆而连坐、也不是犯了恶逆、有伤名教、枉法受贿等罪的,如果亲属年满八十以上或患病卧床、无人扶侍、又没有兄弟……(可)终养,那些被流放迁徙的人也依此限处理。
【准】唐宝应元年十二月十三日敕文节录:复核完毕,应当流放的,由本省径直配送至所流放的州。
【准】唐建中三年正月六日敕:凡各类罪人及被贬降的官员死亡后,应当允许其亲属领回本籍安葬,但因造蓄蛊毒获罪、以及迁移家口的不在此列。臣等详细审议:凡被贬降的官员及流放配送、被收管的人身故后,若所犯赃罪是徒流以下罪而被贬降的,请比照其余被贬官员的先例处理,并请编入法令条文,永久作为定例。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文节录:从今以后,凡流放之人满六年期限的,予以放归。
【准】唐开成四年十月五日敕文节录:"从今以后,凡是流放之人……姓名的,六年之后允许叙用。"臣等详细审议,以上三条,此后如有此类人,到了上述年限,由主管部门临时上奏请示敕旨。
凡是犯徒罪应当服劳役而家中没有其他成丁的,妻子年二十一以上,同其他成丁一样对待;如果家中女子没有丈夫和其他成丁,也同样对待。徒一年的加杖一百二十,免去居作,每加一等加二十杖;到达配所后应当服役的流人,也照此处理。如果在徒刑年限之内没有其他成丁的,总计应服劳役的天数以及应加杖的数目,折算后决杖释放。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不适用此律。亲属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仍按加杖之法处理。
【疏】凡是犯徒罪应当服役而家中没有其他成丁的,注说:妻子年二十一以上,同其他成丁一样对待;家中女子没有丈夫和其他成丁的,也同样对待【议曰】"应役"是指不应收赎、依法应当亲身服役、而家中没有其他成丁的人,也就是户内完全没有其他成丁。妻子等同于成丁看待,女子虽然不算成丁,但按礼制与丈夫是一体的,所以年二十一以上也和成丁一样对待。妇人犯徒罪,若户内没有男子成丁,年二十一以上的妇人也比照没有其他成丁的情况处理,所谓"以上",是指五十九岁以下。至于残疾之人既然已免除丁役,也不在其他成丁之列。
【问曰】家中虽有两个成丁,都犯了徒罪,或者其中一人先前从事征戍守防,或者担任官职,或者逃亡,或者已被拘禁,这些情况是否都算作有其他成丁?
【答曰】所谓"家无兼丁免徒加杖",是体恤其家中粮饷断绝,又担心家中陷入困顿。如果一家有两个成丁都在,服劳役按理应当和没有成丁的情况一样处理,就应当决杖释放其中一人。至于从事远方征戍守防的徒役之人,以及犯了徒罪以上、案件已成而在押的,也都比照没有其他成丁处理,这在道理上也是疏犯——"疏"字因避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通"——担任官职的人,虽然不算成丁,但本人正在任职,享有荣禄,不可与没有其他成丁的情况等同对待。如果其他成丁在案发之前就已经逃亡,既然事先不知情,可以按没有其他成丁处理;如果是家人犯徒罪、案发之后其他成丁才逃亡,如果也允许按没有成丁处理,这就是纵容其奸诈,应当按有成丁的情况处理,依法亲身服役。
【又问】两人都犯徒罪,允许决杖释放一人。如果三人都犯徒罪,家中又没有其他成丁,应当如何决杖释放?
【答曰】律文所说"家无兼丁",本意是指完全没有成丁的情况。三人只决杖释放一人,就说明家中还有成丁在,足以维持粮饷,不能再释放一人。如果一家四人都犯徒役,可决杖释放二人;如果他们所服徒役的年月以及尊卑地位不同,先按剩余应服役天数较少的决
既已加杖,故云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又云: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人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又云「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注云:「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准】狱官令,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配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妇人亦留当州□□□配舂。又条:诸流徒罪居作者,皆着钳;若无钳,着盘枷。病及有保者,听脱,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二日,不得出所役之院。患假者陪日,役满递送本属。
【准】唐元和八年正月二十二日敕节文:「自中及外,徒□□□及年月满日,并令奏知,并申牒台省及□□寺。其徒人便任递归本管。」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释曰:义宁,隋末年号,以来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又云: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
译杖释放,如果应服役天数相同,就释放尊长。如果夫妻二人都犯徒罪、又没有其他成丁的,决杖释放妻子。
又说"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免去居作,每加一等加二十杖",又说"流放到配所应当服役的,也照此处理"【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每加一等加二十,也就是半年徒刑加杖二十,免去居作。既然已经加杖,所以说免除居作。流放到配所应当服役的,是指流人本应服劳役,但家中没有其他成丁、应当加杖的,也依此处理。
又说:如果在徒刑年限之内没有其他成丁的,总计应服劳役的天数以及应加杖的数目,折算后决杖释放【议曰】徒刑期限尚未满,其他成丁死亡,或者成丁年老患病,或者被征调从军,导致眼下没有其他成丁的:如果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杖一百二十,则三十天折抵杖十;如果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应杖一百四十,则三十八天折抵杖十;如果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应杖一百六十,则四十五天折抵杖十;如果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应杖一百八十,则五十天折抵杖十;如果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应杖二百,则五十四天折抵杖十;如果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也应杖二百,则六十三天折抵杖十;如果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也应杖二百,则七十二天折抵杖十。如果剩余应服役天数不满折抵杖十的天数,律文说:"凡加数须满才可科断",既然不满十,按理应予释放。
又说"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不适用此律",注说:"亲属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仍按加杖之法处理"【议曰】犯盗窃及伤人罪至徒罪以上的,都应当配处徒役,不适用加杖的条例。凡各条中所说"以盗论"以及"以故意杀伤论"、"以斗殴杀伤论"的,都等同于真正的盗窃及真正杀伤人的处理办法。亲属年老患病应当侍养的,是指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或患笃疾应当在家侍养、家中没有其他成丁的,这种情况即便犯了盗窃或伤人罪,仍依照前述加杖之法处理。
【准】狱官令规定,凡犯徒罪应当配役居作的,在京城的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从事缝纫工作;在外地的,在当地承担官府劳役,当地没有官府差使的,允许留在本州修理城隍、仓库以及官署等杂役。流放配送、应当留下居作的,也照此处理;妇人也留在本州……配去舂米。又有条文规定:凡犯流罪、徒罪服居作的,都要戴上颈钳;如果没有颈钳,就戴盘枷。生病的以及有担保人的,允许卸去,但不得戴头巾腰带。每十天给假一天,腊日、寒食各给假两天,不得离开服役的场所。因病请假的须补足天数,服役期满后遣送回本籍。
【准】唐元和八年正月二十二日敕文节录:"无论京城内外,凡服徒役的……以及年月期满的,都要上奏知会,并申报台省及……寺。徒役期满之人可直接遣送递归本籍。"
凡工匠、乐户、杂户以及太常音声人,犯流罪的处二千里流刑,决杖一百,每加一等加杖三十,留住服役三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如果所学技艺已经学成,能够专精其事,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各类给使、散使,都改为加杖二百。犯徒罪的,比照没有其他成丁的先例加杖,仍然回归本来身份服役。妇人犯流罪的,也留住服役。造蓄蛊毒应处流刑的,依法配流,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每加一等加杖二十,都留住服役三年。如果丈夫或儿子犯流罪被配送的,允许妻子随同前往配所,免除居作。
【疏】凡工匠、乐户、杂户以及太常音声人【议曰】工匠隶属少府,乐户隶属太常,都不属于州县户籍。杂户是分散隶属于各官署的,其上下等级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太常音声人,是指在太常寺演奏音乐的人,原本与工匠乐户没有区别,都是配隶的身份,不属州县管辖,只隶属太常寺。义宁年间(隋末年号)解释说,从义宁以来,凡是能够附籍于州县的仍旧附籍,太常寺内的等级另外称为太常音声人。又说:犯流
注云:犯加役流者役四年【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枚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又云:「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主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又云「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又云,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絶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又云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卽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又云:「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郄,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为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
译罪的处二千里流刑,决杖一百,每加一等加杖三十,留住服役三年。注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议曰】这些人不同于普通百姓,其职责只在太常、少府等各官署,所以他们犯流罪不按常人处理,凡是应流放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都留住服役三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名例律说:累计徒流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所以三年徒刑上再加一年凑足四年之数。如果是贱民,则依照官户及奴婢之法处理。
又说:"如果所学技艺已经学成,能够专精其事,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各类给使、散使,都改为加杖二百"【议曰】工匠、乐户以及太常音声人,都是选取在本司学习技艺的人,依法各有考核课程。所学技艺已经学成,又能专精其事,以及学习天文之业的,是指在太史局任天文观生及天文生的人,因为他们主管天文事务。依令,各州若有阉人,都要送交官府配属内侍省及东宫内坊,称为给使。诸王以下所用称为散使,多数原本是良民,因为在宫廷内被驱使,且所学技艺都已学成。天文生等人犯流罪,都不再远配,各加杖二百。
又说"犯徒罪的比照没有其他成丁的先例加杖,仍然回归本来身份服役"【议曰】工匠、乐户以及太常音声人,学业已经学成、能够专精其事,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给使、散使,犯徒罪的都不配处徒役,比照没有其他成丁的先例加杖。如果学业尚未学成,就依照通常方式配处劳役。如果本来就是官户或奴婢的,各依本法处理。所谓"仍然回归本来身份",是指工匠乐户仍旧回去从事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仍旧回归本司当差,学习天文之人仍旧回归本局,给使、散使各自送回本处,所以说"仍然回归本来身份"。如果拥有官职荫庇的,仍依本法当赎。如果以流内官抵当徒罪或解除流外任职的,也和前面所说"回归本来身份"一样限定,各依常法处理。
又说,妇人犯流罪的,也留住服役。注说:造蓄蛊毒应处流刑的,依法配流【议曰】妇人的处理办法,通常不单独配流,所以犯流罪的不予配送,留住决杖服居作。造蓄蛊毒之罪,无论何处都不能容忍,要将其驱逐到边远荒服之地,断绝祸根。所以即便是妇人,也必须予以流放。即便嫁到内地,事情败露仍要依照流配之法处理。三种流刑都服役一年,即便遇到恩赦也不予赦免。妇人只是教唆他人造蓄蛊毒的,只按教唆之罪论处,不同于亲自造蓄蛊毒,仍依常法定罪。
又说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每加一等加杖二十,都留住服役三年【议曰】妇人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八十;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三种流刑都留住服役三年。如果是加役流的,也决杖一百,也就是服役四年。既然决杖的规定写在前面,说明必须先决杖然后再服役。
又说:"如果丈夫或儿子犯流罪被配送的,允许妻子随同前往配所,免除居作"【议曰】妇人本来不应被配送,因为丈夫或儿子被流放,所以允许她随同前往,体恤其本法中没有流刑,所以免除居作。随夫流放不必决杖,不在决杖之列。如果丈夫或儿子在路途中身故,妇人不应再随之流放,既然已获准返回,就不再要求她服居作。
【问曰】妇人先前犯了流罪,本身享有官职荫庇待遇,后来丈夫或儿子犯了流罪,既然允许随同前往,不知她的官职荫庇是否仍可使用?
【答曰】律文只说到了配所免除居作,既然获准免除,就没有其他罪名可言。如果犯了十恶或五流之罪的,各依除名之律处理。如果另外犯了流罪以下之罪的,允许依照官当减赎之法处理。
【又问】注说:"造蓄蛊毒、妇人应处流刑的,依法配流。"不知这条注文是只针对妇人,还是也总括工匠乐户在内?
【答曰】查贼盗律,造蓄蛊毒的,即使遇赦也不予赦免;同居家人不知情的,也要流放。但凡各条中,犯流罪加杖配处徒役的类别,如果涉及蛊毒,都必须予以配送,所以在工匠乐户等留住条例之下
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卷四名例律
【四门】律条八,并疏式敕条二,起请条一。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平赃。
会赦,不首,故蔽匿,及不改正征收。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卽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卽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又云,卽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又云:「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远,流卽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又云,卽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后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徙,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舍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又云,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闲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老、幼、疾及妇人犯罪。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译另立此例。注说:造蓄蛊毒应处流刑的,依法配流,这是总括工匠乐户以下所有人的,并不是只为妇人特设的条文。
卷四 名例律
【四门】律条八条,加上疏文式敕条两条,起请条一条。
犯罪已经案发或已配处之后又再犯罪
老幼疾病及妇人犯罪
赃物没收入官及征还原主,都不再追征平均分摊之赃。
遇赦、不自首、故意隐匿、以及不改正征收。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凡犯罪已经案发或已经配处、之后又再犯罪的,各按较重的罪行处理。如果又重新犯了流罪,依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服役三年。如果已经到达配所之后又再犯罪的,也照此处理。凡是累计流役徒役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如果又再犯流罪徒罪的,比照加杖的先例处理。杖罪以下的,也各按数目决杖。累计决杖笞刑的,不得超过二百。应当加杖的,也照此处理。
【疏】凡犯罪已经案发及已经配处、之后又再犯罪的,各按较重的罪行处理【议曰】所谓"已发",是指已经被告发,依令应当经过三次审核的,第一次告发也算案发;所谓"已配",是指犯徒罪已经配处、之后又犯笞罪以上之罪的,各按后来所犯较重的罪行累加论处。
又说,如果又重新犯了流罪,依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服役三年【议曰】犯流罪尚未判决,或者已经判决配处、尚未到达配所又再犯流罪的,依照工匠乐户留住之法: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都各在配所服役三年。加上前次犯流罪应服役的一年,总共服役四年。如果前次所犯是普通流罪、后来所犯是加役流的,也只累计服役四年为限。
又说:"如果已经到达配所之后又再犯罪的,也照此处理"【议曰】已经到达流配之处后又再犯流罪的,也比照上文所解的留住之法,决杖配处服役。如果前次所犯地点较近、后次所犯地点较远,就在前次的配所决杖处理,不再重新配送到更远的地方。
又说,凡是累计流役徒役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如果又再犯流罪徒罪的,比照加杖的先例处理【议曰】如果有人徒役尚未服满、又犯了流罪;或者流役尚未服满、又犯了徒罪;或者在徒流服役期间又再犯了应服徒流之罪的,都不得超过四年。假设有人本犯加役流,后来又犯加役流,前后累计流放,即便次数很多,服役也以四年为限。如果服役尚未结束、又犯流罪徒罪的,比照加杖的先例处理。所犯罪行虽多,累计决杖笞刑的,也不得超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新犯了流罪,依留住之法,在配所决杖服役三年,不知这三年服役期间,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丁,是否也比照没有其他成丁的先例决杖?
【答曰】流放之人即便没有其他成丁,也没有加杖的先例。这三年的服役,本来是用来代替流罪的,即便没有其他成丁,也不应加杖。只有原本所犯的流罪、到达配所应当服役的情况,家中没有其他成丁时,才可以比照徒罪加杖处理。
又说,杖罪以下的,也各按数目决杖。累计决杖笞刑的,不得超过二百。应当加杖的,也照此处理【议曰】累计流役徒役应服役四年,在期限内又犯了杖罪笞罪的,也依所犯杖笞的数目决杖。或者最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后来又犯笞五十,前后合计虽有二百四十,但决杖不得超过二百。犯徒罪应当加杖的,也照此处理。假如工匠、乐户、杂户、官私奴婢等人,都应当加杖,即便重新犯了流罪徒罪,累计决杖笞刑的,也不得超过二百。
老幼疾病及妇人犯罪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患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犯加役流、因谋反谋逆而连坐处流、遇赦仍要流放的,不适用此律,但到达配所后免除居作。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处死刑的,上请裁决;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也予以收赎。有官爵的,各依官当除名免官之法处理;其余的都不予论罪。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即便犯有死罪,也不加刑。因连坐应当配没的,不适用此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