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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宋建隆详定刑统 宋刑统十七

卷十六擅与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49–159 段

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注云:「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议曰】其有冦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释曰:「比犹近也。」

又云:「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又云: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例程,此为出私家,故先须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又云:「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上言者,各减一等【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给发兵符,拣点征人卫士。征人冒名相代。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

【疏】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注云: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

译下令发遣,即予治罪。【疏议曰】虽然有发兵文书,但接兵之人不应当立即给予,也必须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才可以给予,违反的,按所给的人数,减擅自发兵罪一等。所以注文说:也是说不预先呈报上级,不等候回复的,一经下令发遣,即予治罪,不必一定要等到兵众出发。

又说:「如果敌寇突然来袭,想要发动攻击袭击,或者城池屯戍之处发生反叛。如果贼寇有内应而急需用兵的,可以便宜调发。即使不属于所辖管的比部官司,也可以调发给予,一并即时呈报上级。」注文说:「各自是说紧急需要用兵、来不及先呈报上级的情形。」【疏议曰】如果有敌寇突然入侵边境,想要发动攻击袭击,以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者发生反叛,或者外部贼寇自相扰动、内部有人响应国家,像这样一类事情,紧急需要用兵的,可以便宜调发,是说可以随机应变而不必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即许可调发。即使不属于所辖管,是说所在地兵众不相隶属统辖,紧急需要用兵之处,即使是比部官司,也可以调发,掌兵的军司也可以随机给予,各自即时呈报上级,都是说紧急需要用兵之处、来不及先呈报上级的情形。」解释说:「比犹如近的意思。」

又说:「如果不即时调发以及不即时给予的,按所需要的人数,一并与擅自发兵同罪。那些不即时呈报上级的,也按所发兵的人数,减罪一等。如果有逃亡盗贼,临时差遣人夫足以追捕的,不适用此律。」【疏议曰】应对时机、赴敌作战,紧急需要兵马,如果不即时调发以及虽然调发但不即时给予的,按所需要的人数,一并与擅自发兵同罪。是说需要十人以上,不即时调发以及不即时给予的,各处徒一年;一百人的,各处徒一年半;每增百人各加一等;一千人以上的,各得绞罪。那些不即时呈报上级的,是说军务紧急,允许先调发给予,一并即时呈报上级,因为不即时呈报上级,也按所发兵的人数,减罪一等。如果有逃亡盗贼,是说不是敌寇,只是逃亡之人或盗贼,所在的官府可以临时差遣人夫足以追捕,不同于擅自发兵之例,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凡是应当调发各种物资供给军事的,都要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是说供给军用的物资应当从私人处支出,都是这种情形。违反的,处徒一年。给予的,减一等处罚。如果事情紧急,可以便宜调发给予,一并即时呈报上级。如果不调发以及不给予的,也处徒一年。不即时呈报上级的,各减一等。

【疏】凡是应当调发各种物资供给军事的,都要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注文说:是说供给军用的物资应当从私人处支出,都是这种情形。又说:违反的处徒一年,给予的减一等【疏议曰】是说随军所需的战具及供给军事使用之物,虽然不是人力兵众,都要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才能够调发。注文说:是说供给军用的物资应当从私人处支出,都是这种情形。如果应当使用官物的,自有惯常的程序,此处是指出自私人家中的,所以必须先呈报等候回复。违反的处徒一年。如果知道不先呈报上级,即使呈报了上级也不等候回复,就给予的,减一等,合处杖一百。

又说:「如果事情紧急,可以便宜调发给予,一并即时呈报上级。如果不调发以及不给予的,也处徒一年。不即时呈报上级的,各减一等。」【疏议曰】事情紧急,是指敌寇突然来袭、想要发动攻击袭击等事,可以便宜调发给予,一并即时呈报上级,因为事情紧急,彼此按路程都无法先呈报上级、等候回复。如果不即时调发以及不给予的,都处徒一年。不即时呈报上级的,减一等,都合处杖一百。

**发放兵符,选拔征人卫士,征人冒名顶替**

凡是应当发放兵符而不发放,应当颁下兵符而不颁下,如果颁下的兵符不合规制,是说违反令式规定不得使用的,以及不依照兵符相合行事,或者兵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报的,各处徒二年。那些超过期限而不即时归还兵符的,处徒一年。其余兵符各

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后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征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又云:「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余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差专使送之。若违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余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匹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

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余符。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诸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又云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又云「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译减二等。凡是说其余兵符的,符契也是同样,即符契应当用来发兵的,同发兵符法处理。

【疏】凡是应当发放兵符而不发放,应当颁下兵符而不颁下,如果颁下的兵符不合规制,注文说:是说违反令式规定不得使用的。【疏议曰】依公式令,颁下鱼符,京畿之内三枚为左符一枚为右符,京畿之外五枚为左符一枚为右符,左符留在朝内,右符发付到外地。行用之时,从第一枚开始使用,以后再有事情需要使用,依次发放,循环往复。又有条文规定应当发放鱼符及传符的,都由长官亲自执掌,长官不在则由次官执掌,就是根据这个道理。原来交付在外地之时,这就是应当发放兵符的情形。这种符通用于授予官职、差遣使者、各种追征等事,因为发兵之事重大,所以以发兵为主要文义。应当颁下发兵符而不颁下的,是说差发兵众而不颁下左符。若颁下的兵符不合规制,是说不依照次第、不得使用的情形。

又说:「以及不依照兵符相合行事,或者兵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报的,各处徒二年。那些超过期限而不即时归还兵符的,处徒一年。其余兵符各减二等。」注文说:「凡是说其余兵符的,符契也是同样。即符契应当用来发兵的,同发兵符法。」【疏议曰】不依照兵符相合行事,是说执掌兵众的官司得到左符,都要用右符来勘验相合,才能够开始进行发兵之事。如果不核对相合就行事,或者勘验左符与右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奏的,各处徒二年。超过期限不即时归还兵符,是说执符的官司勘验兵符完毕后,依公式令封好兵符交付使者。如果使者又前往别处,没有立即归还的,附带交由其他使者传送。如果州内正好有使者顺路,各府一并附带交付;如果五日之内没有顺路的使者,就差派专使送去。如果违反此期限而不即时归还兵符的,处徒一年。其余兵符各减二等。其余兵符,是指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如果兵符不相合而不即依此办事,或者勘验兵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奏的,处徒一年。不即时归还兵符的,处杖九十。这就是所谓其余兵符各减二等。注文说:「凡是说其余兵符的,符契也是同样。即符契应当用来发兵的,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之时,皇太子监国而有兵马受命处置的,用木契。如果王公以下留守京城,以及各州有兵马受命处置的,以及行军所到之处及率领兵众五百人以上、马五百匹以上出征讨伐的,也发给木契。既然使用木契。」

发兵即与发兵符相同处理,依监门式规定,皇城内各街道的驻防哨所各发给木契,京城内各街道的驻防哨所各发给木鱼,金部、司农依式规定,也一并发给木契,只要是依令式规定的各种符契都与其余兵符同等对待。

凡是选拔卫士、征人,注文说征人也是同样,取舍不公平的,一人处杖七十,每增三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不公平,是说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的情形。如果军名已先确定而差遣不公平的,减二等。如果应当差遣主帅之职却差遣了卫士的,加一等。那些有欠缺或多余的,各加一等。

【疏】凡是选拔卫士,注文说征人也是同样。又说取舍不公平的,一人处杖七十,每增三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注文说:不公平,是说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的情形。【疏议曰】选拔卫士,注文说征人也是同样。征人是指不是卫士、临时招募出征的人。如果取舍不公平的,一人处杖七十,每增三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选拔的方法,财力相当的取强壮的,力气相当的取富裕的,财力又相当的,先取多丁之家。所以注文说不公平,是说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的情形,是说老少能否,临时比较不公平的都是这类情形。

又说「如果军名已先确定而差遣不公平的,减二等。如果应当差遣主帅之职却差遣了卫士的,加一等。那些有欠缺或多余的,各加一等」

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

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又云「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又云「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释曰,节级犹等级也,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録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又云「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注云「凡言队正、队副同【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又云「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笞四十。

译。【疏议曰】军名先定,是说卫士一类的人,临时差遣不公平的,减罪二等。一人处笞五十,每增三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二年。如果应当差遣队副以上之职却差遣了卫士的,加一等。是说一人处杖六十,每增三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二年半。这只是为了主帅、卫士身份不同,所以加一等,最重处徒二年半。那些选拔卫士及征人有欠缺或多余的,也各加原本的罪一等。主帅欠缺或多余的也是同样。至于不公平与欠缺或多余,既然罪名不同,就应当依照并罪合并计算的方法定罪。

凡是征人冒名顶替的,处徒二年;同居亲属替代的,减二等。如果所辖境内有冒名顶替的,里正处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县里的一名典吏处笞三十,每增二人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多少通计定罪,各罪最重处徒二年。佐职以上按等级论罪,主司知情的与冒名之人同罪。那在军中冒名的,队正与里正同等对待。凡说队正、队副的,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按所管辖校尉的多少通计定罪。其主典以上一并与州县之法相同。

【疏】凡是征人冒名顶替的,处徒二年。同居亲属替代的,减二等。【疏议曰】披甲戴盔的将士,只能进不能退。出征的名册既已确定,就不可以假冒名字顶替。奖赏惩罚必须有所归属,怎能随便相互冒名顶替呢?如有违反的,首犯处徒二年,从犯减一等。同居亲属替代的,减二等。称同居亲属,是指共同居住、财产共有的亲属。

如果在出征之处得到勋级,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双方都不应当叙功。

又说「如果所辖境内有冒名顶替的,里正处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县里的一名典吏处笞三十,每增二人加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多少通计定罪,各罪最重处徒二年。」注文说「佐职以上按等级论罪。」又说「主司知情的与冒名之人同罪」。【疏议曰】所辖境内有冒名的,是说里正所辖境内有征人冒名顶替,里正没有察觉的,一人时里正处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九人的处徒二年。如果县里的一名典吏处笞三十,每增二人加一等;十五人的处杖一百二十,每增一人处徒二年。注文说『佐职以上按等级』,解释说,等级犹如次第,为坐即县尉排第二,从县丞排第三,从县令及主簿录事排第四,从州按所管辖县的多少通计定罪,是说管辖两个县的,两人冒名,州典处笞三十,每增四人加一等;管辖三个县的,三人冒名,州典处笞三十,每增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按等级都如同县里的罪相应加计,通计的方法也比照此办理,各罪最重处徒二年,是说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最重处徒二年,所以注文说『佐职以上按等级论罪』。知情,是说里正及州县派遣兵众的官吏,如果主典知道冒名顶替的实情,一并与冒名之人同罪。」

又说「那在军中冒名的,队正与里正同等对待」。注文说「凡说队正、队副的」【疏议曰】那在军中冒名的,是说卫士以上的人得罪,一律与征人同等,队正副得罪,比照里正也是一人处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二年。凡说队正、队副的都是同样处理,凡说这个词,是指凡是称队正的地方,队副也同样对待。」又说「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按所管辖校尉的多少通计定罪」。注文说「其主典以上一并与州县之法相同」【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辖两个队正,每一校尉管辖两个旅帅,既然不是亲自监管的人,所以同样减队正一等。是说一人冒名处笞四十,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一年半。果毅折冲按所管辖校尉的多少通计定罪。每府管辖五个校尉之处,也有管辖四个校尉、三个校尉的情形。是说管辖三个校尉的,三人冒名;管辖四个校尉的,四人冒名;管辖五个校尉的,五人冒名,各处笞四十。不满这个数目的不治罪,通计的方法都比照上文州管辖县的道理办理。」注文说「其主典以上一并与州县之

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第四,从録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为坐。」

大集校阅,乏军兴,征人稽留,告贼消息,与闲谍通。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者,

【疏】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

又云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若取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

译法相同,是说治罪也是从下位开始起算;府典与州典同等对待,兵曹排第二,从长史;果毅排第三,从折冲;排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没有四等官的,只按见任府官治罪。」

**大规模集结校阅,耽误军事征讨事宜,征人稽留延误,泄露贼寇消息,与敌方间谍勾通**

凡是大规模集结校阅而违期不到的,处杖一百,每超过三日加一等。主帅犯此罪的,加二等。如果是差发跟从出行而违期的,各减一等。

【疏议曰】按春秋大义,春天狩猎叫搜,夏天狩猎叫苗,秋天狩猎叫狝,冬天狩猎叫狩,都是趁农闲之时讲习军事大事,就是如今的校阅。而且皇帝亲自出行的,就叫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的,是说在集合之时没有到,就处杖一百,每再超过三日加一等,主帅犯此罪的加二等。是说队副以上、将军以下,在集合之时没有到的。如果是差发跟从出行而违期的,各减一等。是说本人应当到而当时没有到,处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样处理。此上解释是折冲府校阅,在式文中有明文规定,没有到的各自比照违反式文之罪处理。如果是主管官司没有告知的,罪责在主管官司。

凡是耽误军事征讨之事的,处斩刑。故意为之与过失所致同罪。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有所调发而稽延荒废的,不关切军事的,处杖一百。」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缺乏细小物件的,

【疏】凡是耽误军事征讨之事的处斩刑,故意为之与过失所致同罪。注文说: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有所调发而稽延荒废的。【疏议曰】兴兵征讨,是国家大事,调发出征而有所稽延荒废的,叫做耽误军事征讨,犯此罪的处斩刑,故意所为与过失所致罪责相同。因为此事重大,即使是过失也不减罪。注文说: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有所调发的兵马以及应当供应军用的器械,或者所需的战具,各自依照期限约定的日期一并备齐,如果有所缺乏的,就是稽延荒废,所以说有所调发而稽延荒废的。如果担任使者传报军情而延误期限、耽误事情的,也是耽误军事征讨、故意为之与过失同罪。

又说「不关切军事的处杖一百」。注文说: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缺乏细小物件的【疏议曰】是说随身携带的七件必备物品以及火幕行军用具等细小物件,在军队征讨之时有所缺乏,一件不齐备的就处杖一百。注文说:是说在军队征讨之时,也是根据临战不能另外寻求的情形而言,如果还没有从军、尚可寻求获得的,就依照违反式文之法处理。

凡是征人稽留延误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增一日加一等,二十日的处绞刑。如果是在军队征讨之时而延误期限的,处流三千里,三日的处斩刑。如果取舍需要权宜处理的,不受此律拘束;或者应期赴援救难,违期即处斩;或者赦免罪责以求立功,即使怠慢也不加杀戮。像这样一类情形,各自根据当时情况随宜处断,所以不受常律拘束。

【疏】凡是征人稽留延误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增一日加一等,二十日的处绞刑。如果是在军队征讨之时而延误期限的,处流三千里,三日的处斩刑。【疏议曰】是说名字已经列入从军名册、兵马已经出发,却不立即上路而以致稽留延误的,一日处杖一百,每增一日加一等,二十日的处绞刑。是说从军之人上路之日起,累计满二十日的(即处绞刑)。至于在军队征讨之时,是说钲鼓之声相互可闻、约定期限交战之时而延误期限的,处流三千里,超过三日的(处斩刑)。

者斩。

又云:「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

译违反者斩首。

又说:「如果权宜行事有所变通,不受此律约束。」注解说:「有的应当按期赶赴危难,违期就要斩首;有的可以免除罪责以求立功,虽然怠慢也不诛杀。像这一类情况,各自根据当时情势来处断,所以不受常规法律的约束。【议曰】委以推毂重任,是倚重其英明谋略;军营之外的事务,见到可行之机便当施行。军中号令,道理上贵在机敏迅捷,权宜行事,务求成功济事。所以注解说:有的应当按期。」

赴难违期,卽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常律。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闲谍,若化外人来为闲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闲隙,密期征讨,乃有奸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闲谍者,闲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化外人来为闲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居停者,并绞。

主将不固守城,临阵先退,私放征防人还。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守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疏】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杖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又云:「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勿论。」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

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镇戍者,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

译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疏议曰】凡是有兴建营造工程的,应当上报却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却不等待批复的,各按照所用人工折算为赃物,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议曰】修筑城郭,修建堤防,兴起人力工程,有所营造的,依照《营缮令》,计算人工数量,申报尚书省,等待批复后方可役使人工。有的不上报,以及不等待批复的,各按照所役使人工折算为赃物,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这项人工数额加倍计算,罪止于徒刑二年半。

又云「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注云「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于笞五十,即五匹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

又说:"至于估算领取的财物和人工数量有违实情的,处笞刑五十。"如果工程已经造成损耗费用的,各并计算所违实的赃物、人工数量,其中数额较重的按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注中说:"若是估算不实,处罚估算的人;若是领取不实,处罚领取的人。"【议曰】至于估算领取的财物和人工数量有违实情的,是指官府有所营造应当购买物资,估算领取所需的财物以及估算使用人工的数量,故意不据实的,处笞刑五十。如果工程已经造成损耗费用的,有的损耗了财物,有的耗费了人工,各并计算所耗费的功庸折算为赃物,其中数额较重的,按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所谓"重",是指重于笞刑五十的情形,即达到五匹一尺以上的,按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

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料,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官物,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应当处杖刑六十的情形,是因为赃物数额较重,若原来的估算不实,只处罚原来估算的人。如果是因为领取的人不实,就应当处罚领取的人,失职的各减三等。依照《名例律》,因赃物而获罪的,多次触犯的各加倍论处。这既然是因赃物获罪,功庸的数额超出众人之上,并且通算官府的物资,就应当累计并加倍论处。如果只是耗费官府的财物,没有损耗人工的价值,只依据所耗费的财物、物资,不在加倍的范围之内。虽然耗费的人工加倍,但并没有加重官府物资的损耗,只依照官府物资论处。也就是说,累计合并而不加重的,只依照数额较重的一项论处。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凡是不合法度兴建营造以及杂役徭役,十个人工以上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是指为公事役使人工,但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况。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疏议曰】不合法度兴建营造,是指法令没有相关条文规定,即使有条文,但不是应当的时节兴建营造的,也属于这种情况。比如营建池塘亭台、宾馆之类的,以及杂役徭役,是指不是应当的时节征调丁夫驱使,十个人工以上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既然是依照众人的人工数量折算,也需要累计加倍折算,所以注中说:"是指为公事役使人工,但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况,因而借机征敛财物的,也一并计算依照坐赃罪论处。"仍旧也要加倍折算,因为这是非法征敛赃物,没有归入自己所有,所以得罪较轻。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

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又云「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又云「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注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巧诈避征役镇戍犯罪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诛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又云:「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音翮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

译,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凡是施工有不合规格的,处笞刑四十;不能使用的,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一并计算不能使用的部分折算为赃物、人工,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至于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加二等;工匠各按照原因论罪;监督管理的官员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造作,辄违様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匹,杖一百;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于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疏议曰】所谓"工作",是指在官府中制造,擅自违反规格样式的情形,属于不合规格的,处笞刑四十。所谓"不任用",是指制造出来的物品不能供当时使用的,以及应当重新制作的,一并计算不能使用的部分折算为赃物、人工,累计加倍,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达到十匹的,处杖刑一百;每十匹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半。至于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加二等,"供奉"的含义,已经在《职制律》中解释过了。如果不合规格,处杖刑六十;不能使用及应当重新制作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加一等,罪止于流刑二千里。其中如果已经加倍计算而不再加重官府物资损耗的,就直接按照官府物资论处。若赃物数额没有加倍,工匠各按照原因论罪,监督管理的官员各减三等,是指亲自监督管理制造的官员,如果有不合规格的情形,比工匠减三等,处笞刑十;不能使用及应当重新制作的,比坐赃罪减四等,罪止于徒刑一年。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罪止于徒刑二年之类。

私有禁兵器

私自拥有禁止持有的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凡是私自拥有禁止持有的兵器的,处徒刑一年半,是指不是弓、箭、刀、盾牌、短矛之类的兵器。私有弩一张的,加二等;甲一领以及弩三张的,处流刑二千里;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处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所谓甲,是指皮甲、铁甲等具装,与甲同样论处。凡是拾得散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自拥有同样论处。制造未完成的,减二等。至于私有甲、弩尚未全部完成的,处杖刑一百;其余尚未全部完成的,不予论罪。

【疏】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疏议曰】凡是私自拥有禁止持有的兵器的,处徒刑一年半。注中说:是指不是弓、箭、刀、盾牌、短矛之类的兵器。【议曰】私自拥有禁止持有的兵器,是指甲、弩、矛、矟、具装等物,依照法令,私家不应当拥有;如果拥有矛、矟的,各处徒刑一年半。注中说:是指不是弓、箭、刀、盾牌、短矛之类的兵器,以上这五种兵器,私家是允许拥有的。至于旌旗、幡帜以及仪仗,都是私家不得擅自拥有的,违反的,依照"不应为"论处,情节重的处杖刑八十。

又云「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又说:"私有弩一张的,加二等;甲一领以及弩三张的,处流刑二千里;甲三领以及弩五张的,处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议曰】私有弩一张加二等,是

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出给戎仗镇戍番代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余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矟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名减三等。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又云:「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兴造料请工作不如法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又云「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

译指在私有禁止持有的兵器之罪上加二等,应处徒刑二年半;甲一领以及弩三张,处流刑二千里,拥有甲或拥有弩的都各得此罪;甲三领以及弩五张,处绞刑,甲、弩也按照各自数目各得绞罪;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是指私自制造甲、弩以及禁止持有的兵器,各在私有罪的基础上加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问】私有甲三领,以及私有弩五张,依照律文,各应处绞刑。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答】拥有甲、拥有弩各自设立罪名,既然不是同一件事,不应当合并计算凑满数目,依照《名例律》,凡是应当加重定罪的,援引轻的情形以说明重的情形:拥有甲的罪重,拥有弩的罪轻。既然已有弩四张,已经应当在流罪基础上加一等,满五张即达到死刑。何况又加上甲二领,显然应当处以绞刑。私有弩四张,再加甲一领的,也应当处以死刑。

注云: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注中说:所谓甲,是指皮甲、铁甲等具装,与甲同样论处。凡是拾得散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自拥有同样论处。【议曰】铁甲、皮甲获罪都与私有同样论处,具装与甲没有区别,拥有具装一副的处流刑二千里,拥有三副的也应处绞刑。至于拾得散失的兵器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是指拾得散失的禁止持有的兵器等,满三十一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有同样论处。既然说超过三十日,那么三十日之内不构成此罪。又依照《军防令》,拾得散失的甲、兵器都应立即送交官府,不送交的,依照违反教令处笞刑五十;满五日的,依照《杂律》各按照遗失之罪论处,遗失之罪,从本条解释。至于不是皮、铁材质的甲,依照《库部式》也有允许拥有的地方。至于超出限额多余拥有的,以及不应当拥有却拥有的,也比照禁止持有的兵器论处,只是甲有禁令条文,不是私家应当拥有的,因为不是皮、铁材质,量刑稍轻,与禁止持有的兵器同罪,情理上算是适中的。

又云:「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又说:"制造未完成的,减二等。至于私有甲、弩尚未全部完成的,处杖刑一百;其余尚未全部完成的,不予论罪。"【议曰】所谓制造未完成的,是指以上所说的禁止持有的兵器尚未完成的情形,各比私自制造之罪减二等。是说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的,即使更多,各自只处徒刑三年。至于私有甲、弩尚未全部完成的,是指不能穿戴使用,又不是自己制造的,处杖刑一百。其余尚未全部完成的不予论罪,是指甲、弩之外所有禁止持有的兵器尚未全部完成的,都不予论罪,但既然是禁止持有的兵器,虽然不构成罪,也必须送交官府。

役功,力采取不任用,差遣丁夫、杂匠及私役使。

役使人工采集获取物资却不能使用,差遣丁夫、杂匠以及私自役使人力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凡是役使人工去采集获取

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注云「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于笞五十,即五匹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

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料,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官物,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造作,辄违様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匹,杖一百;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于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

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

译物资却不能使用的,计算所欠缺的人工,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如果有所建造制作以及有所拆毁,防备考虑不周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员各按照原因论罪。

【疏】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役使人工去采集获取物资却不能使用的,计算所欠缺的人工,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议曰】是说官府役使人工,比如采药或者取材之类,却不能使用的情况;如果完全不能使用,须计算全部人工数量;如果部分不能使用,按照其欠缺的人工数量,一并加倍依照坐赃罪论处,减一等。

又云「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又说:"如果有所建造制作以及有所拆毁,防备考虑不周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员各按照原因论罪。"【议曰】是说有所修缮建造营建以及有所拆毁崩塌撤除之类的工程,事先没有谨慎防备考虑而误杀人的,处徒刑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员各按照原因论罪。有的是由于工匠指挥,有的是由于主管官员安排处置,各按照原因论罪,表明没有连坐的规定。律文既然只说"杀人",那么就说明只是致伤的没有罪。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凡是应当差遣丁夫却差遣不公平以及欠额、超额的,一人处笞刑四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至于丁夫服役期满却不放归的,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增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刑一百,各处罚其中的原因责任人。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疏议曰】差遣的方法,是指先差遣富裕强壮的,后差遣贫弱的;先差遣多丁的人家,后差遣少丁的人家。分批轮流服役的,家中有多余丁口的在农忙要紧月份服役,家贫单身的在农闲月份服役之类。违反这些规定而不公平,以及使人数出现欠额或超额的,一人处笞刑四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至于丁夫在服役中,是指服役之人期满却不放归的,一日处笞刑四十,每增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刑一百。注中说:各处罚其中的原因责任人,是指只处罚不放归此事的责任人,表明没有连坐的规定。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凡是被差遣充当丁夫、杂匠却拖延不赴任的,一日处笞刑三十三,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刑一百。带领的主管官员加一等,防人拖延的各加三等。如果是由于带领的人的原因造成的,只处罚带领的人。其余条文中带领拖延的,比照此条论处。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赶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余条将领主司准此。余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府差遣,不依照期限赶到而拖延的,一日处笞刑三十三,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刑一百。带领的主管官员加一等。主管官员是指亲自带领监督的人,一日处笞刑四十三,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至于防人拖

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又云「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云: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又云:「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役功,力采取不任用,差遣丁夫、杂匠及私役使。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又云「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译延的,各加三等,一日处杖刑六十三,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带领的主管官员也加一等。如果是由于带领的主管官员的原因造成丁夫、杂匠、防人拖延的,丁夫等不应当获罪,只处罚带领的人,所以说只处罚带领的人。注中说:其余条文中带领的主管官员比照此条论处。其余条文是指征人等,只要是差遣行军有主管官员带领的,本条没有规定带领人的罪名,事由是带领人造成的,都只处罚带领的人。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凡是丁夫、杂匠在服役期间,监督管理的官员私自役使他们,以及主管官员在其职掌之处私自役使兵、防人的,各按照人工数量比照盗罪论处。至于私自役使兵、防人出城、出镇的,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土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正在官府服役中,在服役期限之内被监督管理的官员私自役使,以及主管官员,是指应当批示签署以及亲自监督管理兵、防人的官员,在其职掌之处私自役使的,各按照人工数量比照盗罪论处,是说从丁夫以下的人员,各按照私自役使的人工数量比照盗罪论处。至于杂役使用计算人工不满一尺的,按照"盗而未得财"论处,处笞刑五十。兵、防人都是以在城池内使用为准的,如果私自役使出城、出镇,加罪一等,是说按照人工数量论处所比照盗罪加罪一等。至于强行役使的,依照《职制律》,强行的加二等,其余条文中强行的比照此条论处。如果强行役使兵、防人出城的,就在本罪加一等的基础上累加。虽然称作丁夫、杂匠以及兵、防人,但不在服役期限之内而役使的,丁夫、杂匠依照上条,期满不放归的,处笞刑四十,每增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刑一百;兵、防人从替代到位却不放归的,一日处杖刑九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计算人工数量较重的,如果确实是监临官,依照役使监临之人的罪论处;如果不是本部门的官员,依照"不应得为"从轻论处,处笞刑四十。人工数量多而获罪较重的,依照《职制律》,离职之后接受旧属官、百姓的馈赠,以及索取、借贷之类,各比在职时减三等;不是监临官私自役使的,也在比照盗罪论处的基础上减三等。

卷十七 贼盗律

第十七卷 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三,并疏起请条一。

【五门】律文十三条,并附有疏议起请条一条。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谋杀

劫囚捉人为质

杀一家三人及支解人

亲属被杀私和

谋反、谋逆、谋叛,倡首谋反,亡命山林湖泽

谋杀

劫夺囚犯、劫持人质

杀害一家三人以及肢解人体

亲属被杀却私自和解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自述休征,假托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祆法。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凡是谋反以及谋大逆的,都处斩。父子年十六岁以上的,都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女、妻妾,子的妻妾也同样处理。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赶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余条将领主司准此。余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土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卷十七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三,并疏起请条一。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谋杀

劫囚捉人为质

杀一家三人及支解人

亲属被杀私和

谋反逆叛唱反亡命山泽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译祖孙、兄弟、姊妹、部曲、资财、田宅,一并没收入官。男子年八十岁以上以及患重病的,妇人年六十岁以上以及患废疾的,都予以赦免。其余条文中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处理。伯叔父、兄弟之子,都处流刑三千里,不受户籍是否相同的限制。即使谋反,但言辞道理不能煽动众人、威力不足以率领他人的,也都处斩,是指结谋是真实的,但不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如果自己宣称吉祥的征兆,假托神灵怪异,妄称有兵马,虚构谋反的缘由,传播蛊惑众人,而没有真实情状可以验证的,则依照妖法论处。父子、母女、妻妾一并处流刑三千里,资财不在没收之列。若是谋大逆的,处绞刑。

【疏】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又云:「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释曰:「笃疾、废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者,并免。」注云:「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又云:「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议曰】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而有狡竖凶徒,谋危社稷,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名例称谋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大逆者,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官阙,反则止据始谋。大逆者,谓其行讫,故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言智者罪无首从。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缘坐。「注云」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谓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并告贼消息,此等之罪缘坐各及妇人。其年六十及废疾亦免,故云「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虽与反逆人别籍得罪,皆同。若出继同堂。「释曰」出继谓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孙内有出继同宗者,同堂谓伯叔父之子今俗呼为亲堂兄弟者以外,即不合缘坐。

【疏议曰】凡是谋反以及谋大逆的,都处斩。父子年十六岁以上的,都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女、妻妾,注中说:"子、妻妾也同样处理。"又说:"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资财、田宅,一并没收入官。"男子年八十岁以上以及患重病的,妇人年六十岁以上以及患废疾的,注释说:"重病、废疾,都记载在第十二卷《老小疾条》中,都予以赦免。"注中说:"其余条文中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处理。"又说:"伯叔父、兄弟。"之子都处流刑三千里,不受户籍是否相同的限制。【议曰】君主,德行与天地相合,光明与日月齐等,上敬奉天命,下统治天下。却有狡诈的凶徒,图谋危害国家社稷,刚刚兴起狂妄的计谋,事情还未实行,也一定要诛杀。这就等同于真正的谋反,《名例律》中说,谋反须二人以上;如果事情已经彰明的,即使只有一人也同二人的处理办法。所谓大逆,是指图谋毁坏宗庙、皇陵以及宫阙,"反"是只根据开始图谋就定罪,"大逆"是指其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所以谋反以及谋大逆的都处斩。父子年十六岁以上都处绞刑,是说无论是主谋者还是从犯,罪都相同。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女、妻妾,"注中说"子、妻妾也同样处理。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资财、田宅一并没收入官,部曲不同于资财,所以特别加以说明;部曲的妻子以及客女,都与部曲、奴婢同样按资财处理,所以不另外说明。男子年八十岁以上以及患重病的,妇人年六十岁以上以及患废疾的,都赦免连坐,"注中说"其余条文中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处理,是指谋叛已经上路以及杀害一家非死罪三人,以及告发贼人消息,这些罪行的连坐都涉及妇人,若年六十岁以上以及患废疾的也予以赦免,所以说"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处理"。伯叔父、兄弟之子都处流刑三千里,不受户籍是否相同的限制,即使与谋反谋逆之人户籍分开,获罪都相同。若是出继他人或者是同堂兄弟以外的,"释曰"出继是指伯叔父及兄弟之子、自己的孙子中有出继给同宗其他人的;同堂是指伯叔父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