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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宋建隆详定刑统 宋刑统二十六

卷二十七杂律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61–272 段

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着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于人,谓由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译杖打一百下。如果损失了众人的财物,也应当加倍论处。因过失而杀伤人的,比照斗杀伤罪减三等treat。也就是说,杀人者判处徒刑二年半,打断一肢者判处徒刑一年半之类。注文说:是指因水流漂溢而伤害了人,是指由于不修缮堤防而损害了人家以及行人被水冲流而导致死伤的情形,如果是人自己涉水而死的,负责的官员不予问罪。如果是雨水超过常量,不是人力所能防备的,也无罪。

又云: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栰,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栰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栰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栰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又云: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议曰】有人盗决堤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泛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于杖一百者,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又云:「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堤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于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匹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决堤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例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余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征偿。臣等参详,今后盗决堤防致漂溺杀人,或冲注却舍屋田苗积聚之物,害及一十家以上者,头首处死;从减一等,溺杀三人或害及百家上者,以元谋人及同行人并处死。如是盗决水小堤堰不足以害众及被驱率者,准律处分。

官船私载物行船茹船不如法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

译的基础上减二等,处徒刑二年。若是在私人家中失火,从原本应处笞五十的基础上减二等,处笞三十。所以注文说:"从本来失火应得的罪名上减",说明并非从延烧他人财物的罪名上减。守卫宫殿仓库以及看管囚犯的人,即使看见火起,也都不得离开自己所守卫的地方去救火,违反的处杖一百。即使看见火起而不报告,也不算有罪。

凡因水或火而造成损失毁坏的,故意造成的要追征偿还,因过失造成的不须偿还。

【疏议曰】因水火造成损失毁坏,是指上述各条中所说因水火损坏而得罪的情形,凡是故意造成的都要追征偿还。例如故意决开堤防,引水流入他人家中;或故意焚烧官府衙署及私人房舍住宅,使财物受到损坏之类,都要各自追征偿还。至于因失火之处以及不修缮堤防而导致损害之类,都不须偿还。

**毁弃大祀神御之物,及丘坛毁弃、宝符节印制书**

凡毁弃大祀祭祀所用的神御之物,或御宝、皇帝车驾、服用车马之物以及并非衣服而供皇帝使用之物的,各按盗窃罪论处;因遗失以及过失毁坏的,按盗窃罪论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毁弃大祀、神御之物,祠令规定:祭祀天地、宗庙、神州等属于大祀。神御,是指供奉神灵所用之物。所谓御宝,是指皇帝的八种宝玺,以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宝玺,凡称"御"的,三后也相同。乘舆服御物,是指皇帝所服用之物,以及并非衣服而供皇帝使用的,是指帷帐、几案手杖之类,并非衣服而供御用之物。以上含义在名例律及职制律中已经全部解释过了。若有毁弃的,各按盗窃罪论处。盗律规定:盗窃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的,处流刑二千五百里。并非衣服而供御用之物的,处徒刑一年半。若赃罪重的,按赃物计算各在普通盗窃罪基础上加一等处罚。盗窃御宝的,处绞刑。称"按盗窃罪论处"的,与真正的盗窃罪一样都属于十恶重罪。并非衣服而供御用之物等则不属于十恶。依据盗律,凡拟供神御之用以及供奉而有所欠缺废阙的,若是祭祀所用的供品,已经陈设呈献的,处徒刑二年;尚未陈设呈献的,处徒刑一年半。又盗御宝条中,拟供服御等物品的,也都处徒刑二年。现在此条前面说毁弃大祀之物,后面又说并非衣服而供

注云: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又云: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又云:「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者,若船栰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加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者,若船栰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栰应回避者,或沿泝相逢,释曰:沿谓顺水,泝谓逆水,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泝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匹杖六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又云:「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谓失财物于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失火

仓库内不得然火,非时烧田野,故烧公私舍宅、蚕簇、积聚,见火不告、不救,水火有所损败。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

译御用之物按盗窃罪论处,比照"并非衣服而供御"处徒刑一年半,举出下等以说明上等,即毁弃拟供服御之物,比照罪名徒刑一年半以上的,也各按盗窃罪论处。因遗失以及过失毁坏的,按盗窃罪论处减二等,都各自从比照盗窃罪的基础上减二等处罚,按盗窃罪论处的不适用官当、除名、免官等特权规定。

赃物加倍追征,监临主守加重罪责,适用加役流的条例。毁弃中祀神御之物的,比照大祀减二等处罚。毁弃小祀神御之物的,再减二等处罚。中祀以下的,不属于十恶重罪。

凡大祀所用的圆丘、方丘祭坛,将要举行祭祀而设有守卫时被毁坏的,处流刑二千里。若非举行祭祀之日被毁坏的,处徒刑一年。毁坏壝门的,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大祀丘坛,是指在圆丘祭天、在方丘祭地,以及在四时迎气之日祭祀五方上帝,这些都各自设有祭坛。这些祭祀将要举行时,各自设有守卫。此时若有损坏祭坛的,处流刑二千里。所谓"非行事日",是指并非祭祀之日而毁坏的,处徒刑一年。毁坏壝门的各减二等处罚。壝门,是指祭坛外围用土堆筑而成的门。毁坏壝门的,若在将要举行祭祀之日,处徒刑二年半;若非举行祭祀之日,处杖九十。所以说各减二等。毁坏中祀、小祀的祭坛,各依次递减二等处罚。

凡毁弃符节、印信以及门钥的,各按盗窃罪论处;因遗失以及过失毁坏的,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毁弃符节、印信以及门钥的,各按盗窃律定罪。盗律规定:盗窃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的,处流刑二千里;盗窃使节以及皇城、京城门符的,处徒刑三年;盗窃其余符信的,处徒刑一年;盗窃门钥的,各减三等处罚。盗窃官府文书印信的,处徒刑二年;盗窃其余印信的,处杖一百。其中若有遗失符节印信以下、过失毁坏的,各减二等处罚,是指各自比照毁弃之罪减二等。

凡毁弃皇帝制书以及官府文书的,按盗窃罪论处;因遗失以及过失毁坏的,各减二等处罚。所谓"毁",须是导致文字灭失的才算。若是企图借此变动案情的,按诈伪增减法论处。若因过失毁坏、遗失符、移、解、牒等文书的,处杖六十,是指文书尚未送入主管官司而仍有原案存底的情形。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名减一等,谓廷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然火,违者徒一年。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不得然火,违者徒一年。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其行道然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又云: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于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谓计赃得罪重于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匹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又云其行道然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然火事了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准】户部:「式诸荒田有桑、枣之处,皆不得放火。」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

译【疏议曰】毁弃制书,"弃"与"毁"这两种情形不须同时具备。所谓"毁",须是导致文字灭失才算,制书、敕令以及奏钞也是同样。官文书是指官署所办理的公文案卷以及符、移、解、牒之类文书,按盗窃罪论处,是指各自按盗窃律定罪。盗律规定:盗窃制书的处徒刑二年,盗窃官文书的处杖一百。遗失是指未察觉而遗落,以及被盗、被误毁,是指因过失导致毁损灭失文字的,各减二等处罚。所以注文说:"毁须失文字",是指制敕、奏钞处徒刑一年,官文书处杖八十。若是盗毁文书企图借此变动案情的,自然依照增减法论处。制敕及奏钞(若因此变动而致)应处死罪的,官文书则依照诈伪律,即诈造官文书及增减文字之法,若主管官员本人有所规避责任,就按违反格式擅自制造文书科罪,杖罪以下的处杖一百,徒罪以上的加一等。因过失毁坏、遗失符、移、解、牒的,处杖六十。注文说:"是指文书尚未送入主管官司而仍有原案存底的情形",是指文书尚未送入官署办理之时便因过失遭致毁坏的,关、刺等文书律文虽无明文规定,也与符、移同罪处理。

【疏议曰】官府发下的文书,大多加盖有封印,若有人私自拆开印封查看文书内容的,处杖六十;查看的是制书的,处杖八十。若是涉及机密之事的,各依照泄露机密罪处罚,减二等。职制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重大机密之事的,处绞刑;减二等的,处徒刑三年;泄露应当保密但并非重大之事的,处徒刑一年半;减二等的,处杖一百。若是因过失开启并查看的,各减二等处罚,是指因过失开启而查看了制书的处杖六十,查看的是官文书的处笞四十。应当保密的重大机密事项被查看的,处徒刑三年,在此基础上减二等处徒刑二年。应当保密但并非重大之事被查看的,处杖一百,在此基础上减二等处杖八十。若开启后并未查看内容的,不予论罪,是指起初虽然因过失开启,最终并未查看文书内容的,无罪。

**主守官物亡失簿书**

凡主管保管官府财物之人而遗失了簿册文书,以致财物数目出现差错的,按所差错的数目,以"主守不觉盗"论处;主管官吏离任交接的,文书案卷都须建立正式的案卷,移交给继任

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若因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匹,流二千里;赃满十匹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准】唐元和三年五月四日敕:失火烧子及屋一闲、两闲,并柴草等,不至惊动者,请不科责。烧屋三闲以上,及烧邻家,失火人常行杖,当处决十五。放其合受科决人,如有品秩及应官,请决家人;如百姓老小,家人病患、小弱不堪科决,并品秩及应官无家人作人者,并请量事科罚。或雠嫌潜肆烧,有情状巨蠹,推问得实,所烧舍屋不限多少,请决痛杖一顿,处死。第十九,亦有故烧人屋舍财物条。

臣等参详,今后有故烧人屋舍、蚕簇及五榖财物积聚者,首处死,随从者决脊杖二十。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谓上诸条称水火损败得罪之处,故犯者征偿。若故决堤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财物有所损败之类,各征偿。其称失火之处及不修堤防而致损害之类,各不偿。

弃毁大祀神御物,及丘坛弃毁,宝符节印制书。

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神御,谓供神所御之物。若御宝,谓皇帝八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宝,以称御者,三后亦同。

译之人,违反的处杖一百,即使已经离任也不能免除此罪。

【疏】法律条文说:凡主管保管官府财物之人而遗失了簿册文书,以致财物数目出现差错的,按所差错的数目,以"主守不觉盗"论处。【议曰】凡是官府财物,都设立簿册文书,主管保管之人若遗失簿册文书,因此以致财物数目出现差错的,按所差错的数目,依照"主守不觉盗"之法论处。厩库律规定:主管官司未察觉被盗的,赃物值五匹的,处笞二十;每十匹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二十匹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徒刑二年。

又说,主管官吏离任交接的,文书案卷都须建立正式的案卷,移交给继任之人,违反的处杖一百。注文说:"即使已经离任也不能免除此罪。"【议曰】是指主管官吏离任交接时,所有的文书案卷都必须建立正式的案卷,移交给继任之人,若违反规定不移交的,应处杖一百。即使已经离任,也不适用名例律中一般的免罪规定,所以注文说"即使离任也不能免除此罪"。

**食用官府或私人的瓜果**

凡在官府或私人的田地园圃中,擅自食用瓜果之类的,按坐赃论处;若加以弃置毁坏的,也是如此处理。若擅自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园圃主管人员给予的,加一等处罚;强行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主管人员当即报告的,不予论罪。不应食用官府酒食而擅自食用的,也按此办理。

【疏】法律条文说:凡在官私田园之中擅自食用瓜果之类的,按坐赃论处,弃置毁坏的也是如此处理,擅自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议曰】所称瓜果之类,即杂粮蔬菜等都包括在内,若在官府或私人田园之内擅自私自食用的,按坐赃论处;若有弃置毁坏的,按所弃毁之数,也与擅自食用同罪,所以说也是如此处理;拿走带去的,按赃物计算依盗窃罪论处,并追征所耗费的赃物,各自归还官府或物主。

又说:"园圃主管人员给予的,加一等处罚;强行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主管人员当即报告的,不予论罪。不应食用官府酒食而擅自食用的,也按此办理。"【议曰】主管园圃的官员将瓜果之类给予他人食用的,在坐赃罪基础上加一等处罚,是指(赃值)一尺处笞三十,每满一匹加一等;给予他人拿走的,在盗窃罪基础上加一等,每满一

乘舆服御物,谓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非服而供御者。以上义名例及职制,并具释讫。有弃毁者,各以盗论。盗律: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赃重者,计赃各加凡盗一等。盗御宝者,绞。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入十恶。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恶。据盗律,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阙,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又盗御宝条,拟供服御等,亦并徒二年。今此条上言弃毁大祀,下称非服而御以盗论,准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弃毁拟供服御,准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并各从准盗罪上减二等,准盗论不在除免。

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弃毁中祀神御之物,减大祀二等。弃毁小祀神御之物,又减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恶。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名,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法论罪。盗律: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余印,杖一百。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各减二等,谓各减弃毁之罪二等。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钞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钞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钞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闲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移同罪。

译尺处杖七十,每满一匹加一等。强行拿走的,是指以威势或暴力强行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计算赃物按真正盗窃之法处置,其赃物加倍追征,赃物满五匹的免除官职。若是监临主管官员自己强行拿取的,在普通盗窃罪基础上加二等处罚,除名,赃物加倍追征,都依照通常法律办理。主管人员当即报告揭发的,主管人员不予论罪。不应食用官府酒食而擅自食用的,也按此办理,是指擅自食用的按坐赃论处,弃置毁坏的也同样处理,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强行拿走的,按窃盗罪论处。若是主管人员自己私自拿走的,一并按监守自盗之法论处。若不是主管人员,不是趁食用之机而擅自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强行拿取的依照强盗法论处。

**毁弃官私器物,毁坏树木庄稼,毁坏他人碑碣、宗庙牌位**

凡毁弃官府或私人的器物,以及毁坏砍伐他人树木、庄稼的,按盗窃罪论处。若是遗失以及过失毁坏官府财物的,各减三等处罚。

【疏议曰】毁弃官私器物,是指各类器具财物,若擅自抛弃毁坏,以及毁坏砍伐他人树木、庄稼的——种植称为"稼",收获称为"穑",即麦、禾之类——各按赃物计算依盗窃罪论处。至于遗失以及过失毁坏,是指遗失以及过失毁坏官私器物、树木、庄稼的,各在故意毁坏的基础上减三等处罚,是指其赃物一并须要偿还。若是过失毁坏遗失私人财物的,依照下文条例偿还而不予论罪。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规定:若有人因怀恨嫌隙,心生恶念加害他人,剥损他人桑树,导致桑树枯死,损害价值达到三功的,处绞刑;未满三功以及未导致枯死的,按等第分别科断。

凡毁坏他人的碑碣以及石兽的,处徒刑一年;若毁坏他人宗庙牌位的,加一等处罚。若是耗费人工修造之物,而故意加以损毁的,按所耗费的工时价值依坐赃论处,并各自责令修复建立;若是过失损毁的,只责令修复,不予论罪。

【疏议曰】丧葬令规定,五品以上官员准许立碑,七品以上官员准许立碣,坟茔区域之内也可设置石兽。若有毁坏他人碑碣以及石兽的,处徒刑一年;若毁坏他人宗庙牌位的,加一等处罚,处徒刑一年半。若是耗费人工修造之物,是指楼观、垣墙壕堑之类,而

【疏议曰】官司行下文书,多有封印,而有私发印封视书者,杖六十;视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减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应密,徒一年半;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谓误发因视制书,杖六十;官文书,笞四十。大事应密视者,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应密非大事视者,杖一百;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谓初虽误发,终犯翼祖庙讳,改为终不视书者,无罪。

主守官物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又云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注云:并去官不免【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食官私瓜果

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强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又云:「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强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匹,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

匹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匹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弃毁官私器物,树木毁人,碑碣庙主。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

译故意加以损毁的,按修造所耗费的工时价值,依坐赃论处:即价值十匹的处徒刑一年,每十匹加一等,并责令依照原样修复建立。若是过失损毁的,只责令修复建立,不予论罪。

**扣留军用器械不缴纳,弃毁遗失须偿还**

凡领取军用器械之后,事情办完却扣留不缴纳的("输"如同"纳"的意思),扣留满十日的,处杖六十;每满十日加一等,满百日的处徒刑一年;超过百日仍不缴纳的,比照私自持有之罪减二等处罚。若有弃置毁坏的,按盗窃罪论处。若是遗失以及因过失毁伤的,按十分之一为一份计算:遗失一分、毁伤二分的,处杖六十;遗失二分、毁伤四分的,处杖八十;遗失三分、毁伤六分的,处杖一百。若数量不满十分的,也按一份折算论处。若是经历战阵而有所损失的,不予论罪。仪仗器物各减二等处罚。

【疏】法律条文说:凡领取军用器械之后,事情办完却扣留不缴纳的,扣留满十日的处杖六十,每满十日加一等,满百日的处徒刑一年,超过百日仍不缴纳的,比照私自持有之罪减二等处罚。若有弃置毁坏的,按盗窃罪论处。【议曰】领取的军用器械,是指头盔、铠甲、长矛、弩、弓箭之类。出征戍守事情办完之后扣留不缴纳的,满十日处杖六十,每满十日加一等,满百日处徒刑一年,超过百日仍不缴纳的,比照私自持有之罪减二等处罚。擅兴律规定:私自持有铠甲一领的,处流刑以上,减二等,处徒刑二年半之类。若有弃置或毁坏的,按盗窃罪论处,各依照盗窃律:盗窃铠甲、弩的,处流刑二千里;盗窃禁用兵器的,处徒刑二年,诸如此类,都称为盗窃之法。

又说:"若是遗失以及因过失毁伤的,按十分之一为一份计算:遗失一分、毁伤二分的,处杖六十;遗失二分、毁伤四分的,处杖八十;遗失三分、毁伤六分的,处杖一百。若数量不满十分的,也按一份折算论处。若是经历战阵而有所损失的,不予论罪。仪仗器物各减二等处罚。"【议曰】领取官府的兵器仪仗,若有遗失以及因过失毁伤的,按十分之一为一份计算,是指领取的一百件物品中每十件为一分之类。若遗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设领取一百件,遗失十件,或毁伤二十件的,各处杖六十;

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如,有因依雠嫌,心生蠹害,剥人桑树,致枯死者,至三功,绞;不满三功及不致枯死者,等第科断。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壍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停留军器不输弃毁亡失备偿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释曰:「输犹纳也。」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仪杖各减二等。

【疏】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矟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名盗法。

又云「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仪仗各减二等【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

译若遗失二分、毁伤四分的,处杖八十;遗失三分、毁伤六分的,处杖一百。其分数的计算方式各与上文解释相同,最重不超过杖一百。若数量不满十分的,也按一份折算论处,是指领取九件物品作为"九分"之类,也依照遗失毁伤的比例折算定罪,并依令规定追征偿还。若是经历战阵而有所损失的,不予论罪,也不须偿还。仪仗器物各减二等处罚。仪仗是指并非兵器的器物,若遗失、毁伤的罪名不相等的,就依照重的罪名论处,轻的罪名并入其中。

凡弃置毁坏、遗失以及过失毁坏官府或私人器物的,各须偿还,是指并非存放在仓库而是另由个人保管持有的器物;若是被强盗抢走的,各自都不予论罪、也不须偿还。若是虽然存放在仓库之内,却故意加以弃毁的,仍应依法追征偿还。至于不能用财物折价偿还的,只论罪而不须赔偿,是指符信、印信、门钥、官府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府或私人的器物,若有故意弃毁或遗失以及过失毁坏的,各须偿还。注文说:是指并非存放在仓库而是另由个人保管持有的器物,是指在仓库之外另行保管持有,而有弃毁、遗失以及过失毁坏官私器物的,才应当偿还。若是被强盗抢走的,各自不予论罪,也不须偿还。即使是在仓库之内,若有故意弃毁的,仍应依法追征偿还。至于不能折价偿还的,只论其罪,不须追征偿还。所以注文说:所谓符信、印信、门钥、官府文书之类,是指宝玺、符节、木契、制敕都属于此类。

凡遗失器物、符信印信之类而应当论罪的,都准许限期三十日寻访查找,寻访不得然后才决断定罪;若在期限之内本人能自行寻访找回,或他人代为找回的,免除其罪;若期限之后找回的,追加减罪三等。官府文书、皇帝制书在规定的办理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也按此办理。即使是故意抛弃丢弃的,若在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也准许减罪一等。

【疏】法律条文说:凡遗失器物、符信印信之类而应当论罪的,都准许限期三十日寻访查找,寻访不得然后才决断定罪;若在期限之内本人能自行寻访找回,或他人代为找回的,免除其罪;若期限之后找回的,追加减罪三等。【议曰】若遗失器物、符信印信之类,宝玺以及

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后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后得者,追减三等。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

不得然后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后得者,追减三等【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后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又云「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后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钞写,依公式令: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上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于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又云:「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地内得宿藏物得阑遗物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

译门钥,也同样按遗失论处。应当论罪的,不得立即判决,都准许限期三十日寻访查找。期限届满仍寻访不得的,然后才决断定罪。若在三十日之内本人寻访找回,或他人代为找回的,免除其遗失之罪。若在三十日期限之外找回的,追加减罪三等。若已经上奏判决的,不适用追加减罪。

又说:"官府文书、皇帝制书在规定的办理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也按此办理。"【议曰】官府文书以及制书在办理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是指官署办理案卷各自都有规定的办理期限。公式令规定:小事期限五日,中等事期限十日,大事期限二十日,徒罪以上的案卷在审理判定之后期限三十日。皇帝的制敕都应当日下发,若下发之事繁多,须要抄写的,依照公式令规定:满二百张纸以下的限期二日,每增加二百张纸加期一日,所加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五日,赦书不得超过三日。若有遗失的,各在此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也可以免罪;期限之外找回的,依法论罪。然而制敕之事关系重大,办理期限只有一日,若有延误废弃,所得的罪名不轻。若准许以三十日为限追寻查访,延误的都必须注明遗失,所以不与遗失器物按同一标准处理。若官府文书、制书之事已经办理完毕而没有规定期限的,也依照三十日为限。

又说:"即使是故意抛弃丢弃的,若在期限之内寻访找回的,也准许减罪一等。"【议曰】器物、符信印信之类以下的物品,即使本人有意规避罪责,而故意将其抛弃丢弃的,若在期限之内寻访找回,准许在原本应处的罪名基础上减一等处罚。

**在土地中获得埋藏之物、拾得散失遗留之物**

凡在他人土地之内发现埋藏已久的财物,隐匿而不上交送还的,按应当归还地主的那部分份额,依坐赃论处,减三等处罚;若发现的是古代器物,形制特异而不上交官府的,罪名也同样处理。

【疏议曰】是指凡是有人在他人土地之内发现埋藏已久的财物的,依照法令规定应当与地主平分。若有隐匿而不上交送还的,按应当归还……

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译如果私自留下国家所属的份额,按坐赃罪论处,减三等,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注文说:如果得到形制特异的古代器物而不送交官府的,是指得到古代钟鼎之类的器物、形制与平常不同的,依令应当送交官府、给予酬价。隐匿而不送交的,就按所得器物的价值以坐赃罪论处,减三等,所以说治罪也与前面相同。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于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准】捕亡令: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録物色目,牓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録帐申省,听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准】厩牧令:诸官私阑遗马駞骡牛驴羊等,直有官印,更无私记者,送官牧;若无官印,及虽有官印复有私记者,经一年无主识认,即印入官,勿破本印,并送随近牧、别群牧放。若有失杂畜者,令赴牧识认,检实印作还字,付主。其诸州镇等所得阑遗畜,亦仰当界内访主。若经二季无主识认者,并当处出卖,先卖充传驿,得价入官。后有主识认,勘当知实,还其价。

【准】杂令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牓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准】军防令,诸阑遗得甲杖,皆即输官。

【准】军部式诸收获破贼及阑遗器仗等并申省随状处分纳近便库如有不堪用者即须毁却任充当处修理军器用。

违令及不应得为而为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三品以上服紫,五品以上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式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尤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尤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

译【问曰】官府的田宅,私人借得后让人佃种;或私人的田宅,有人借得也让人佃种耕作,若佃作之人在其中掘得埋藏之物,各自应当如何分财?

【答曰】埋藏物在地下,不是能预先看见的。借得官府田宅的人,以现在居住、现在佃种之人为主。若是雇工或耕犁之人得到的,应当与佃住的主人平分。至于私人田宅,各有原主。借用之人若不出力耕作,而由雇工得到的,应当与原主平分。借用之人既不是原主,又不出力,不应得分。

凡是拾得遗失散落之物满五天不送交官府的,各按遗失罪论处;若赃物计罪重于遗失罪的,按坐赃论处;若是私人财物,按坐赃罪减二等。

【疏议曰】拾得散落遗失之物,指拾得宝印、符节以及各类杂物,都必须送交官府。满五天不送交的,各按遗失之罪定罪。赃物计罪重于遗失罪的,按坐赃论处,最重判处徒刑三年。私人财物按坐赃论,减二等,最重判处徒刑二年。这些物品各自归还官府或原主。

【准】捕亡令规定:凡拾得散落遗失之物,都应送交附近县衙;在集市上拾得的,送交市司。金吾卫在两京巡察时拾得的,送交金吾卫。所拾得的物品,都应悬挂在门外公示。有失主前来辨认的,经核实登记、责令担保后归还。虽然还没有登记记录,但证据确凿可以查验的,也依此办理。若经过三十天无人辨认认领的,收存保管,并登记物品品名,张榜于村坊门口。经过一整年无人认领的,没收充公,登记造册上报省里,听候处置。没收之后,若物品仍然存在,失主前来辨认、证据确凿的,仍归还给失主。

【准】厩牧令规定:凡官府、私人散落遗失的马、骆驼、骡、牛、驴、羊等牲畜,若只有官府烙印、没有私人标记的,送交官府牧场;若没有官印,或者虽有官印又有私人标记的,经过一年无人认领,即加盖官印收归官府,但不得毁坏原来的印记,一并送到附近牧场、另立群放牧。若有丢失牲畜的人,令其到牧场辨认,核实后加盖"还"字印记,交还失主。各州镇等地拾得的散落遗失牲畜,也令当地范围内访查失主。若经过两个季度无人认领的,就地出卖,先卖以充作驿传之用,所得价款收归官府。此后若有失主前来辨认,核实属实的,归还其价款。

【准】杂令规定:凡公私竹木被洪水冲走漂失,有能够打捞得到的,都应堆放在岸上,在附近官府明立标牌告示,申报有失主辨认的,若是江河中打捞的,五分之中赏给二分;其余水域打捞的,五分之中赏给一分;限满三十天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之人所有。

【准】军防令规定:凡拾得散落遗失的甲胄兵器,都应立即送交官府。

【准】军部式规定:凡缴获破敌所得及拾获散落遗失的兵器等,都应申报省部,随情况处置,纳入附近便利的仓库;若有不堪使用的,就应当毁弃,任凭当地修理军器所用。

违反令文以及不应当做而做的行为

凡违反令文规定的,处笞刑五十。指令文中有禁止规定,而律文中没有定罪条文的,另有专门格式规定的减一等处罚。

【疏议曰】令文中有禁止规定,指仪制令中"行路时贱者避让贵者、去者避让来者"之类,这是令文中有禁止规定而律文中没有罪名的情形,违反的处笞刑五十。另有专门格式规定减一等,指礼部式中"三品以上官员穿紫色服、五品以上官员穿朱色服"之类,违反格式规定而擅自穿着服饰的,处笞刑四十,这就是所谓"另有格式规定减一等"。所违犯之物一律没收入官。

凡不应当做而做的,处笞刑四十,指律令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为、但情理不当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杖刑八十。

【疏议曰】各类轻微违法行为,触类旁通而故意违犯的(宣祖名讳中的一字,改为"尤"字更多),法律条文虽然完备周密,但难以包罗万象。凡是在律文令文中都没有正式条文规定的情形,若不轻重相衡量、又没有条文可以比照援引,就临时裁断,酌情量罪,以弥补法律遗漏之处,所以设立此条。情节轻的,处笞刑四十;情理严重的,处杖刑八十。

卷二

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捕亡律

【五门】律条十八,并疏令敕条三。

将吏追捕罪人,旁人捕送,道路人助捕。

被强盗邻里不救助

征人、防人、逃亡、流徒、囚人、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逃亡、在官、无故逃亡。

被囚禁拒捍官司

而走主守不觉失囚

部内容止逃亡知情藏匿罪人

将吏追捕罪人,旁人捕送,道路人助捕。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注云:谓故方便之者,又云: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又云「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释曰:停家职资,谓前职、前官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

译十八 捕亡律

【五门】律文条款十八条,加上疏文、令文、敕文条款三条。

将领官吏追捕罪犯,旁人捕获送官,路人协助追捕。

被强盗侵害而邻里不救助。

征人、防人逃亡,流刑徒刑囚犯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而流浪他处,官户、奴婢逃亡,在官任职者无故逃亡。

被囚禁而抗拒官府逃走,看守之人失察而丢失囚犯。

辖区内容留、庇护逃亡者,明知情形而藏匿罪犯。

将吏追捕罪人,旁人捕送,路人协助捕获。

凡罪犯逃亡,将领官吏已经受命追捕却不出发或者逗留不前(指故意寻找借口拖延),即使出发后与逃犯相遇,人手兵器足以对敌却不搏斗而退却的,减罪犯本罪一等处罚;搏斗后才退却的,减二等处罚。若人手兵器不能对敌,不搏斗而退却的,减三等处罚;搏斗后退却的,不予治罪。若不是将领官吏而是临时被差遣的人,各在将吏应得之罪上再减一等。三十天之内能够自行捕获罪犯,捕获半数以上(即使不满半数,只要捕获的是其中罪最重者),都可免除其罪。即使是一人捕获,其余的人也一同免罪。若罪犯已经死亡或者自首投案,人数齐全的,也依免罪之法处理;若人数不齐全的,仅就未捕获归案的人数定罪。若限期之外已经被判处流放或纳赎之后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各追加减罪三等。若是被别人捕获的、或罪犯已死、或罪犯自首的,各追加减罪二等。若案件已经奏报判决执行的,不在追加减罪之列。其余条款中关于追加减罪的规定,都依此例。

【疏】凡罪犯逃亡,将领官吏已经受命追捕却不出发或逗留不前。注文说:指故意寻找借口的情形。又说:即使出发后与逃犯相遇,人手兵器足以对敌却不搏斗而退却的,减罪犯本罪一等;搏斗后退却的,减二等。若人手兵器不能对敌,不搏斗而退却的,减三等;搏斗后退却的,不予治罪。

【议曰】依据捕亡令,囚犯以及征人、防人、流放之人、迁徙之人逃亡,或企图投靠敌寇贼人的,若有盗贼出现或被杀伤,都必须追捕。所谓罪犯逃亡,指犯罪事发之后逃亡;无论是已经被囚禁还是尚未被囚禁的,都属于将吏已经受命追捕的情形,指现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经受命追捕罪犯却不出发或逗留不前,指故意寻找借口拖延,或诈称生病不肯前往之类。即使出发后与逃犯相遇,人手兵器足以彼此对敌却不搏斗而退却的,各减罪犯本罪一等,例如罪犯应判死罪,将吏则判处流刑三千里之类;搏斗后才退却的,指人手兵器足以对敌而搏斗后退却的,减二等。若罪犯应判死罪,将吏应判徒刑三年;若人手兵器不能对敌(指贼人多而追捕者少,或兵器不能相当),不搏斗而退却的,减三等;罪犯应判死罪,将吏则判徒刑二年半;搏斗后退却的,不予治罪,指人手兵器不能对敌,力量用尽、自知难以取胜而退却的,不治罪。

又说:"若不是将吏而是临时被差遣的人,各减将吏罪一等。三十天之内能够自行捕获罪犯,捕获半数以上(即使不满半数,只要所捕获的是罪最重者),都免除其罪。即使是一人捕获,其余人也一同免罪。若罪犯已经死亡或自首,人数齐全的,也依免罪之法;人数不齐全的,仅就未归案的人数定罪。"

【议曰】所谓不是将吏,指不是现任文武官员,即已卸任、赋闲在家而有官职资历的人。(释曰:赋闲在家的官职资历,指前任官职、前任官员以及勋官之类。)临时受州县差遣带领人手追捕的,各减将吏本罪一等。虽不是将吏但奉敕命差遣前往的,也依将吏之法处理,不在减一等之列。三十天之内自行捕获罪犯,捕获半数以上(例如十人逃亡,捕获五六人),即使不满半数,只要所捕获的是其中罪最重者(假如有徒刑、流刑、死刑囚犯同时逃走,捕获死罪一人,即使未捕获其余九人徒流罪犯),仍可免除其罪。即使是一人捕获,众人共同失职之人也一并免罪。若罪犯已经死亡(指自然死亡或被他人所杀),若能自首投案,十人全部归案的,也依免罪之法;若罪犯自首但人数不齐全,仅就未归案的人数依罪定坐。

又说:"限期之外若已被判处流放纳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