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九贼盗律
』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兴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各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罪,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逹,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冩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卷,又加一等。注云: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钞,亦同敕旨。
译指神前的饮食飨荐已经完毕,退下后加以盗窃的,处杖一百。如果盗窃锅釜、甑器、刀勺一类的,是指这些都不用来供奉神灵,所以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论处。一尺,处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处徒刑一年;每加五匹加一等,最重罪止于加役流。所说的"一类",是指盘盂等各种杂器之类。
凡盗窃皇帝玉玺的,处绞刑;盗窃皇帝服御之物的,处流刑二千五百里。是指供奉皇帝乘舆所用之物,服饰以及被褥床帷一类,正品与副品都必须经过主管官员分派、拟定要进奉的,才算作御物。其中打算供服御所用的以及曾供奉而使用完毕废置的,如果是即将进呈皇帝食用的,处徒刑二年。将御,是指已经呈报主管官员、拟定要进呈皇帝食用的,以及不属于服御之物而误当作服御之物的,处徒刑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的,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也同样适用,皇太子则减一等。皇帝的八种玉玺都用玉制成: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这八种玉玺,是皇帝所用之物,都称为御宝。三后的玉玺用金制成,都不实际行用,盗窃的一律处绞刑。盗窃皇太子玉玺的,依照惯例应减一等,处流刑三千里。如果盗窃皇太子妃的玉玺的,也处流刑三千里。因为后妃的玉玺既然与御宝没有差别,太子妃的玉玺自然与太子的玉玺也没有区别。乘舆服御之物,是指供奉皇帝乘舆所用的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也一样。盗窃者处流刑二千五百里。如果盗窃皇太子及太子妃所用之物的,依照惯例减一等,各处徒刑三年。计算赃物价值更重的,则依照赃物计罪,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一等。注文说:是指供奉皇帝乘舆之物,服饰以及被褥床帷一类,所说的"一类",是指毡毯褥垫之类,正品副品。正,是指现在正供服用的衣服,副,是指副本备用的服饰,都必须经过主管官员分派、拟定要进奉的才算作御物。其中打算供服御的,是指正在营造尚未完成的,以及曾供服御而使用完毕废置的,是指已经供奉使用完毕,称为废阕。如果即将进呈皇帝食用的,是指御用食物已经呈报主管官员、拟定要进呈而加以盗窃或吃食的,从"打算供服御"以下的各自处徒刑二年。所以注文说:将御是指已呈报主管官员、拟定要进呈供食用的,是指尚未呈报主管官员的以及本不是服御之物而误认为是服御之物而盗食的,处徒刑一年半。赃物价值更重的,各自计算赃物价值,比照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
凡盗窃官方文书上所用印信的,处徒刑二年;盗窃其他印信的,处杖一百。是指贪图利益(而藏之),并非要拿去实际使用的,其他印信,是指用来盖印器物及牲畜的印信。
【疏议曰】印,就是信的意思。是说印在文书上,用以施行通达,上下所在都相信接受,所以称为官方文书印信。盗窃这类印信的,处徒刑二年;其他印信的,处杖一百。其他印信是指发给各州封函以及用于牲畜的印信,规定在令式之中。这类印本应由官府颁发,只是不属于官方文书所用之印,盗窃的处杖一百。注文说:是指贪图利益(而藏之),并非要拿去实际使用的,都是指借以谋取财物,并不打算实际使用。如果拿去实际使用了,就应当依照伪造、伪写盖印用来规避法律的罪名论处。
凡盗窃制书的,处徒刑二年;官方文书的,处杖一百;关系重大有害的文书,加一等;纸质文契,再加一等。也是指贪图利益、并无实际用处的情形。关系重大有害,是指徒刑以上的案卷档案,以及婚姻、良贱身份、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至于盗窃本应销毁除去的档案的,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论处。
【疏】凡盗窃制书的,处徒刑二年;官方文书的,处杖一百;关系重大有害的文书,加一等;纸质文契,再加一等。注文说:也是指贪图利益、并无实际用处的情形。关系重大有害,是指徒刑以上的案卷档案,以及婚姻、良贱身份、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议曰】盗窃制书的,处徒刑二年;敕书以及奏钞,也等同于敕旨。没有御书的奏钞,就等同于有御书的,不能因为是御书
无御书奏钞,即有御书,不可以御书奏钞轻于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释曰:等犹同也。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功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又云「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
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錀,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格式,已于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余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京师及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驺虞,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余皆四左三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应执符人。其两京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于骨帖上,内着符裏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后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輶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京城等门,盗诸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余符徒一年,余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余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于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余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弓箭、刀楯、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是盗弩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盗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译奏钞就轻于敕旨,都与盗窃制书同罪。官方文书,是指官署中平常施行的文书,有印无印都一样。释文说:等,也就是同的意思。关系重大有害的文书加一等,应处徒刑一年。注文说:也是指贪图利益(而藏之),也如同上一条盗窃印信是借以谋取财物、并没有打算实际施行使用。关系重大有害,是指徒刑以上的案卷档案,以及婚姻、良贱身份、功赏、黜陟、授官、除免一类文书。所说的"一类",是指仓储粮食财物、行军簿册文书档案以及户籍手实一类,盗窃的各自处徒刑一年。如果有意图动摇更改此类文书内容的,盗窃者自然依照增减法条论处。
又说"至于盗窃本应销毁除去的档案的,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论处"【议曰】至于盗窃本应销毁除去的档案,依照法令规定,不须长期保留的档案,每三年拣选清除一次。既然是年代久远应予销毁的,也就不是现行使用的档案,所以依照普通盗窃之法,按照赃物计罪定罪。
凡盗窃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的,处流刑二千里;使节以及皇城、京城门符,处徒刑三年;其他符信,处徒刑一年;门钥,各自减三等。盗窃州镇以及仓库、厨房、马厩、
仓库关门等钥匙的,处杖一百,县、戍等各种门的钥匙的,处杖六十。
【疏议曰】开关殿门,都使用铜制鱼符相合验证。使用符钥的规格制式,已经在《擅兴律》中解释过了。发兵符用铜制成,左符送入宫内,右符交付州府监及统兵镇守之处,以及留守应当执掌符信的官员。这类符信虽然通用,但主要用途是调发军队,因为事关重大,所以以"发兵"为名。传符是指发给驿传乘马者所用,依照公式令,颁发给各方的传符,京师及留守所用的称为麟符。东方用青龙符,西方用驺虞符,南方用朱雀符,北方用玄武符。两京留守各二十枚,左符十九、右符一枚,其余都是四枚,左三枚、右一枚。左符送入宫内,右符交付应当执掌符信的人。两京留守的符都送入宫内,须要派遣使者前往四方的,都发给所到之处的左符,写在骨牌上,藏在符袋中用泥封好、加盖门下省的印信。到达当地后,用右符核对相合,然后才能承用。盗窃者应处流刑二千里,节,是指皇帝派遣使者巡查各地、评定官员功过高下,御驾出行奉行制命,宣扬皇威于边远地区,都需执持旌节,作为取信天下的凭证。以及皇城门、京城等门的,盗窃各种门符及使节的,各处徒刑三年。其他符,处徒刑一年,其他符是指禁苑及交巡等符。按照《擅兴律》,凡是说到"其他符"的,契也一样,即凡是用契来调发军队的,与发兵符之法同罪。所以盗窃发兵用的契,都同于盗窃鱼符的罪名。门钥各自减三等,是指各自比照所开关之门鱼符的罪减三等。假设盗窃宫殿门符应处流刑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应得徒刑二年,其余钥匙应减的门符罪也都比照此例。如果是禁苑门的钥匙,不能轻于州镇关门等钥匙。盗窃州镇以及官仓、厨房、马厩、库房以及关门等钥匙的,各处杖一百。县、戍等各种门的钥匙,称"各种门钥",是指内外各衙署及坊市之门有门禁的,盗窃其钥匙的,各处杖六十。
凡盗窃禁兵器的,处徒刑二年;甲胄、弩机的,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按盗窃罪论处较轻的,同于私自持有兵器的处罚办法;盗窃其他兵器以及旌旗幡帜的,处杖九十。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的兵器的,各自加一等。至于在军中以及宿卫值班相互盗窃、仍归公用的,各自减二等。
【疏议曰】盗窃禁兵器的,处徒刑二年。是指除弓箭、刀盾、短矛之外,私家不应持有的,都属于禁兵器。甲胄、弩机的,处流刑二千里。盗窃罪较轻的,同于私自持有兵器的处罚办法。这就是说盗窃弩机一张,处流刑二千里;盗窃甲胄一领,也处流刑二千里。按照《擅兴律》,私自持有甲胄一领及弩机三张的,处流刑二千里;盗窃甲胄三领及弩机五张的,处绞刑。也就是说盗窃甲胄三领,或盗窃弩机五张的,都应处绞刑,这就叫做盗窃罪较轻的同于私自持有兵器的处罚办法。至于盗窃其
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余兵器,谓虽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盗毁天尊佛像
诸盗毁天尊、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冠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余像者,若化生、神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复。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发冢盗园陵内草木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诸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又云: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释曰: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又云「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薶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
译他兵器,是指虽然是官府的兵器、但私家可以合法持有的,以及旌旗幡帜的,处杖九十,都是依据盗窃官物计算赃物价值,若较重则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处罚。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的兵器的,又各自加一等。是指现正用于守卫宫殿的,比普通盗窃加二等。至于在军中,是指在行军所在之处。如果宿卫值班时相互盗窃、仍归公用的,各自减二等;如果占为私有的,各自与上文的盗窃处罚相同。
盗毁天尊佛像
凡盗窃或毁坏天尊、佛像的,处徒刑三年。如果是道士、女冠盗窃或毁坏天尊像,僧尼盗窃或毁坏佛像的,处加役流。真人、菩萨像的各自减一等。盗窃后是用于供养的,处杖一百。盗窃和毁坏不必同时具备(有一即可定罪)。
【疏议曰】凡是普通人无论盗窃或毁坏天尊、或者佛像的,各处徒刑三年。道士、女冠盗窃或毁坏天尊像,僧尼盗窃或毁坏佛像的,各处加役流。因为他们盗毁的是自己所侍奉的先圣形像,所以加重处以加役流,不同于普通人的处罚办法。真人、菩萨像的各自减一等。普通人盗毁处徒刑二年半,道士、女冠盗毁真人像,僧尼盗毁菩萨像,各处徒刑三年。盗窃后是用于供养的,处杖一百。是指并非贪图财利、拿去供养使用的,但盗窃与毁坏各自都构成徒刑、流刑之罪,所以注文说:盗窃和毁坏不必同时具备。至于不是真人、菩萨之像,而盗毁其他神像的,比如化生像、神王像一类,理当不应认定为此罪。若因情节较重而有赃物归入己有的,则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论处。如果毁损所耗费的工料价值较大的,按工料折算以坐赃罪论处,并各自责令修复。至于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像,僧尼盗毁天尊像及真人像的,各自依照普通人的处罚办法。
发冢盗园陵内草木
凡挖掘坟墓的,处加役流;挖掘并打开(棺椁)的,即坐此罪;招魂而葬(挖掘无尸之墓)的,也是如此。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挖掘但尚未打开(棺椁)的,处徒刑三年。如果坟墓本来就已经有裂穴,或是死者尚未入殓下葬而盗取尸柩的,处徒刑二年半;盗窃衣服的,减一等;盗窃器物、砖版的,依照普通盗窃罪论处。
【疏】凡挖掘坟墓的处加役流,注文说:挖掘并打开(棺椁)的即坐此罪,招魂而葬的,也是如此。又说: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挖掘但尚未打开的处徒刑三年。【议曰】《礼记》说:葬,就是藏的意思,是想让人看不见。古代安葬的人,用厚厚的柴草包裹尸体,后代圣人改用棺椁代替。有挖掘坟墓的处加役流,注文说:挖掘并打开的即坐此罪,招魂而葬的,也是如此。是说挖掘到棺椁便算作挖掘并打开,本来没有尸柩、只是招魂而葬的坟墓,只要挖掘并打开的,都应当处加役流。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是指有棺又有椁的,必须棺椁两者都被打开,不必等到取走物品或触碰到尸体,就都应处绞刑。释文说:这是因为责其不用棺椁而葬的(招魂葬)也一样,如果挖开后见到了尸体,也同于已开棺椁之罪。挖掘但尚未打开的,是指虽然挖掘了坟墓但还没挖到棺椁的,处徒刑三年。
又说"如果坟墓本来就已经有裂穴,以及死者尚未入殓下葬而盗取尸柩的,处徒刑二年半;盗窃衣服的,减一等;盗窃器物、砖版的,依照普通盗窃罪论处"【议曰】坟墓本来就已经有裂穴,是指本来就自然塌陷、原有裂缝孔穴的;尚未入殓,是指尸体还停放在外面、尚未入殓埋葬时而盗取尸柩的,处徒刑二年半。是说盗窃者本无恶意,或是想要用来冒充代替别人的尸体,或是想要移到别处改葬一类情形。盗窃衣服的减一等,得处徒刑二年,计算赃物价值较重的,依照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此条文既然称"尚未入殓",就表明上文所说的挖掘坟墓,是指已经入殓下葬之后再挖掘的,也是如此。如果盗窃器物、砖版的,是指坟墓本来就有裂穴,盗取其中的明器等物品,或砖块、或墓版的,依照普通盗窃罪论处。
【问曰】挖掘坟墓的处加役流,律文既然没有说明尊卑贵贱之别,不知挖掘子孙的坟墓定罪,是否与普通人相同?
【答曰】五刑所属的条文
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盗官私马牛杀割牛鼻斫牛脚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余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于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牦(音茅)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臣等参详,今后应有盗官私马牛及杂畜而杀之,或因雠嫌憎嫉而潜行屠杀者,请并为盗杀。如盗杀马牛,头首处死,从者减一等。盗杀驼骡驴者,计生时价估赃钱定罪,各准近敕处分。罪不至死者,加凡盗二等。加不至死,盗杀犬者,决臀杖十七,放。如有盗割牛鼻、盗斫牛脚者,首处死,从减一等。疮合可用者,并减一等。如盗割、盗斫至三头者,虽疮合可用,头首不在减死之限。
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者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于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匹,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于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
译有三千条,触犯的情形本来就繁多,所以通常要类推比附。然而尊卑贵贱等级不同,刑罚名目的轻重,显然是有差别的。尊长挖掘卑幼的坟墓,不能重于杀人罪;如果挖掘尊长的坟墓,依法只等同于普通人。律文说:"挖掘坟墓的处加役流。"对于普通人而言,便是比杀人罪减一等。如果挖掘卑幼的坟墓,须比照本应处的杀人罪减一等定罪。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即等同于已经杀人之罪;挖掘但尚未打开的处徒刑三年,比照普通人的罪,减死罪二等;对卑幼而言,也在本应处的杀人罪上减二等定罪。如果是盗取尸柩的,依照减三等的先例,对尊长而言,也都同于普通人的处罚。
凡盗窃园陵内草木的,处徒刑二年半。如果盗窃他人墓地内树木的,处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三秦记》说:帝王的陵墓设有园林,因此称为园陵。《三辅黄图》说:是指陵墓四周设有栏杆围墙,四门相通四园。既然园陵内的草木应当由官府砍伐修剪,如有盗窃的,处徒刑二年半。如果盗窃他人墓地内树木的,处杖一百。如果赃物价值较重的,依照下一条,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如果不是盗窃、只是单纯砍伐的,依照《杂律》毁坏砍伐树木、庄稼的规定,各自比照盗窃罪论处。园陵内的处徒刑二年半,他人墓地内树木的处杖一百。
盗官私马牛杀割牛鼻斫牛脚
凡盗窃官私马牛而加以宰杀的,处徒刑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是军队和国家所必需,所以与其他牲畜不同。如果盗窃后加以宰杀的,处徒刑二年半。如果按赃物价值计算重于徒刑二年半的,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如果是盗窃宰杀牦牛一类,当地风俗不用来耕作驾车的,按照赃物计价,以普通盗窃罪论处。臣等参详议定,今后凡有盗窃官私马牛及各类牲畜而加以宰杀的,或是因仇怨嫌隙、憎恨嫉妒而暗中屠杀的,请一律按盗杀论处。如果是盗杀马牛的,为首者处死,从犯减一等。盗杀骆驼、骡子、驴的,按照活体时的价格估算赃钱定罪,各自比照近来的敕令处置。罪不至死的,比普通盗窃加二等。加重后仍不至死的。盗杀狗的,处以决臀杖十七下后释放。如有盗割牛鼻、盗砍牛脚的,为首者处死,从犯减一等。如果伤口愈合、牲畜仍可使用的,一律减一等。如果盗割、盗砍达到三头以上的,即使伤口愈合仍可使用,为首者也不在减免死罪之列。
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者
凡盗窃不按赃物计罪、而单独设立罪名的,以及说是减罪、但实际上却轻于普通盗窃罪的,须计算赃物价值较重的,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窃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按赃物定罪、只是单独设立罪名的,也有减刑的情形,都是因为所犯之罪本应更重,所以才另外单独设立罪名。如果减罪后反而轻于普通盗窃罪的,各自须计算赃物价值,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加一等。假设有人盗窃他人马牛而加以宰杀,估算马牛的赃物价值折合绢二十匹,如果按普通盗窃计罪应处徒刑二年半,因为是盗杀马牛的缘故,比普通盗窃加一等,应处徒刑三年。以及说减罪反而轻于普通盗窃罪的,上一条盗取尸柩的处徒刑二年半,盗(衣服者...原文至此中断)
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直绢二十匹,依凡盗法合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释曰:大、中、小祀并具在《祠令》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译盗窃衣物的减一等处罚。假如盗窃棺柩上的衣服,价值绢二十匹,依照普通盗窃法应判徒刑二年半,条文规定减一等,就只判徒刑二年,所以依照普通盗窃罪加一等,也是判徒刑三年,这就叫作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如果盗窃皇太子的服用之物以及盗窃中祀、小祀所用物品,解释说:大祀、中祀、小祀都记载在《祠令》里,这类物品虽然可以减罪,也仍然属于盗窃,不必计算赃物的数量。
强盗窃盗监主自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疏】诸强盗,注云: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棱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失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旁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旁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絶时、不絶时,得罪同强盗否?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旁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
后强絶时,以后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又云「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又云:「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议曰】强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匹加一等。赃满十匹,虽不满十匹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于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杖,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匹,合绞;持杖者释曰:杖具在第七。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准】唐元和十年八月九日敕节文:京兆府奏,应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后应持杖行劫,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同行劫贼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
译强盗窃盗监主自盗
凡是强盗,指用威势或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无论是先施强力后行窃取,还是先行窃取后施强力等情形都算。如果给人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志狂乱而夺取其财物,也算强盗。至于拾得他人遗失之物,殴打财主而不肯归还,以及行窃被发觉后弃财逃跑,财主追捕而窃贼因此拒捕反抗,像这类情况,事出有因的,不算强盗,不算得财,判徒刑二年;得财一尺的,判徒刑三年;得财二匹,加一等处罚,满十匹处极刑。若伤人则判绞刑,杀人则判斩刑。杀伤奴婢,同样论罪。即使受害者不是财物的主人,只要是因盗而杀伤人,都按此论处。其中持有兵器行凶的,即使没有得财,也判流放三千里;得财五匹的判绞刑;若伤人则判斩刑。
【疏】关于"诸强盗",注文说:指用威势或暴力夺取他人财物,无论先施强力后窃取,还是先窃取后施强力等情形。如果给人饮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志狂乱而夺取财物,也算强盗。至于拾得遗失之物,殴打财主而不归还,以及行窃被发觉后弃财逃跑,财主追捕而窃贼因此拒捕反抗,这类事出有因的情况,不算强盗。
【议曰】强盗夺取他人财物,注文说:指用威势或暴力。假设有人以威势胁迫他人,并未施加凶恶暴力;或者有人直接使用凶恶暴力,并不摆出威势姿态而抢劫夺财,这两种情况都算。先施强力后窃取,指先施加胁迫,然后取财。先窃取后施强力,指先偷偷取走财物,事情被发觉后,才开始施加暴力。像这类情形,都属于强盗。如果给人饮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迷乱糊涂而夺取其财物的,也依照强盗之法论处。至于拾得遗失之物,财主前来认领,因此便殴打财主,不肯归还财物;以及盗窃他人财物,财主察觉后,窃贼便弃财逃跑,财主追赶,窃贼因此拒捕反抗,像这类情况,是事出有因,都不算强盗,而是分别依照斗殴罪及拒捕追捕相关法律论处。
【问曰】依据捕亡律,凡遭遇盗窃,无论是本人还是旁人都可以将盗贼捕获拘押,但不清楚如果盗贼携财逃跑,旁人追捕时,盗贼因此格斗致伤追捕者,无论是在案发当时还是事后一段时间捕获的情况,是否都以强盗罪论处?
【答曰】依照律法,盗贼即使是被旁人抓获,旁人都可以将其捕获拘押送交官府。盗贼既然是携财逃跑,旁人依法应当捕捉。如果此人因此拒捕伤害了捕捉他的人,这本来就属于先行盗窃在先。
而后来的抗拒行为若已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此时捕捉者已知盗贼没有携带财物,而财主是在寻找追赶,也就是说捕捉者并不知道对方是盗贼身份,因而发生的相互拒斗,这种情况只构成拒捕之罪,不构成强盗罪。
又说:"没有得财的,判徒刑二年;得财一尺的,判徒刑三年;得财二匹的,加一等处罚;得财十匹的,以及伤人的,判绞刑;杀人的,判斩刑。"注文说:"杀伤奴婢也同样论处。即使受害者不是财主本人,只要是因盗而杀伤人的,都按此论处。"又说:"其中持有兵器的,即使没有得财,也判流放三千里;得财五匹的,判绞刑;伤人的,判斩刑。"
【议曰】强盗即使没有得财,也判徒刑二年;如果得财一尺,就判徒刑三年;每增加二匹加一等处罚。赃物满十匹的,即使不满十匹或没有得财,只要伤了人,一律判绞刑;杀了人的,一律判斩刑。这是指因盗窃而杀伤人的情形。
注文说:"杀伤奴婢也同样论处。"各条律文中奴婢的地位大多与良人不同,但在这里杀伤奴婢也与杀伤良人同样治罪。"即使受害者不是财主本人,只要是因盗而杀伤人的,都按此论处。"无论受害者是良人还是贱民,都按照对待财主的方法一样处理。盗贼如果持有兵器,即使没有得财,仍然流放三千里;赃物满五匹的,判绞刑;持兵器的(按:"杖"字的解释在第七卷),即使没有得财,只要伤了人就判斩刑;此罪不分首犯从犯。
【准】唐元和十年八月九日敕令节录:京兆府奏报,凡抓获的强盗,不论有赃无赃,一律当众处决。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今后凡持兵器行劫
其余称强盗者,准律文处分。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劫盗及杀人贼,同情知情者,若是未行劫之前,曾与同居骨肉和同商量,或更教唆使去,事过之后,同受赃物,如此者,谓之同情。若是拟行劫杀之时,骨肉虽知止遏不得,或是劫杀之后方始告知,或将到赃物收藏在家,如此者,谓之知情。应同情者,与贼同罪。若一家之内,同情者众,只取一人为首处死,余人为从,减死罪。其妇女同情者,量罪科断。如知情者,既诫劝不及,又言告无文,望准律处分。如累行劫杀,骨肉皆曾知情,亦可量情罪科断。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一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其赃钱并足陌,不得财者,决脊杖二十,放;虽不得财,但伤人者,皆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或不行又不受分者,减行者一等决配。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
减行者一等决配,不行,又不受分者,决脊杖十七,放。应同居骨肉内有同情并知情及持仗行劫,同行劫贼内有不持仗者,并准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指挥。所有律条内称以强盗论及并赃无首从,请并准律文处分。臣等参详,应持仗行劫一准旧敕,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除持仗行劫外,其余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或先强后盗,先盗后强,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而取其财者,并名为强盗,计赃处死,决配一准前敕处分。其□墙贼并同此强盗处断。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即是一匹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匹,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四十匹,流三千里;五十匹,加役流。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征。
【准】唐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节文:「自今以后,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
【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不满十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七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五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不满三贯文,决臀杖二十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
译的,不论有赃无赃,一律处死。同伙行劫的贼人中若有不持兵器的,也与持兵器者同罪。其余称为强盗的,按律文规定处理。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劫盗及杀人贼的同伙中,同情、知情者的区分是:如果是在未行劫之前,曾与同居的骨肉亲属共同商议,或者进一步教唆使人前去行劫,事后又共同分受赃物,这样的情况,称为"同情"。如果是在准备行劫杀人之时,骨肉亲属虽然知情但没能阻止,或者是在劫杀之后才得知消息,或者是将赃物带回家中收藏,这样的情况,称为"知情"。凡属"同情"者,与贼人同罪。如果一家之内,同情者众多,只取一人作为首犯处死,其余人作为从犯,减死罪一等处理。其中妇女属于同情者的,酌情论罪判决。至于知情者,既然告诫劝阻不力,又没有告发的规定,希望依照律法处理。如果是多次行劫杀人,骨肉亲属都曾知情的,也可以酌情论罪判决。
【准】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令节录:今后凡强盗计赃满三贯足陌钱的,一律处死;不满三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三年;不满二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二年;不满一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一年。赃钱一律按足陌计算,若没有得财的,杖脊二十后释放;即使没有得财,只要伤了人的,一律处死。至于主谋策划之人,若参与行动但未分得赃物,或分得赃物但未参与行动,都与实际行动者同罪;若既未参与行动又未分得赃物的,比照行动者减一等发配处理。至于共谋者,若参与行动但未分得赃物,或分得赃物但未参与行动,也比照行动者减一等发配处理;既未行动又未分得赃物的,杖脊十七后释放。至于同居骨肉亲属中有同情、知情以及持兵器行劫的,同伙行劫贼人中有不持兵器的,都依照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处理。凡律条中称为"以强盗论"以及"并赃无首从"的规定,请一律按律文处理。臣等参详研议后认为:凡持兵器行劫的,一律依照旧敕令,不论有赃无赃,一律处死。除持兵器行劫外,其余强盗,指用威势或暴力夺取他人财物,或先施强力后窃取,先窃取后施强力,若给人饮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其神志狂乱而夺取财物的,都称为强盗,按赃物数额计算处死,发配处理一律依照前面的敕令处理。至于挖墙洞行窃的盗贼,也一并按这条强盗罪处断。
凡是窃盗,没有得财的,笞五十;得财一尺的,杖六十;每一匹加一等处罚,得财五匹的,判徒刑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处罚,四十匹的,流放三千里;五十匹的,处加役流。
【疏议曰】窃取他人财物,指隐藏身形而暗中取财,行窃而未能得手的,笞五十;得财一尺的,杖六十;每满一匹加一等,即一匹一尺,杖七十,依此类推,到赃物满五匹,不再另计余尺,即判徒刑一年;每满五匹加一等,四十匹的,流放三千里;五十匹的,处加役流。若有人在同一家中多次行窃,或同一时间内窃取数家财物的,都要累计合并计算并加倍论处。所谓"加倍",是指将二尺折算为一尺。如果其中一处赃物较多、累计加倍后不再加重刑罚的,只按最重的一次论处。至于加倍的赃物,依照惯例一并追缴。
【准】唐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令节录:"从今以后,抓获窃盗赃物满三匹以上的,一律当众处决。"
【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令节录:从今以后犯窃盗赃满五贯足陌钱的,处死;不满五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三年;不满三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二年;不满二贯的,杖脊十八,发配服役一年;一贯以下的,酌情判决。至于家仆及女仆偷盗主人财物的,赃满十贯足陌钱的,处死;不满十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三年;不满七贯的,杖脊二十,发配服役二年;不满五贯的,杖脊十八,发配服役一年;不满三贯的,杖臀二十;一贯以下的,酌情判决。如果是服侍主人未满两年就行窃的,一律按普通人的标准判决。凡应发配服役的人,都发配到当地服重役,不刺面,服役期满后释放。女子则免除发配服役。所有赃钱,都以一百文为一贯足陌计算,其余按前后各项条例敕令处理。
有人提到听闻外地州府断案时,窃盗不分首犯从犯,是依据律文说:"假设有十人共同盗窃十匹财物,各自都判处得十匹的罪责",称之
如是伏事未满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应配役人,并配逐处重役,不刺面,满日疏放。其女口与免配役。所有赃钱,以一百文足陌为陌,余从前后格敕处分。
或闻外州断狱,窃盗不分首从,为准律云:「假有十人共盗十匹,各得十匹之罪,谓之赃满尽处极刑。」盖是官吏不详律意,枉陷人命,特与分别,免至错误。臣等参详,请今后应
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如赃钱各不满者,并准敕条等第处分。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徒二年,五匹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于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匹,凡人盗者二十匹,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者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准】刑部格:受雇载运官物,公案受领,因而隐盗及贸易者,并同监主法。
故烧人舍屋因盗财物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故放火起请条在第二十七,故放火条内。
恐喝取人财物,因殴击人,夺财物。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
译为"赃满即处以极刑"。这是官吏没有弄清楚律文的本意,冤枉致人于死地,特此加以区分,以免出现错误。臣等参详研议后,请求今后凡犯窃盗案,不论有多少人一同行窃,将每人名下的赃物一并合计,估算赃值达到五贯足陌钱的,首犯处死。至于家仆及女仆偷盗主人财物的,一并估算赃值达到十贯足陌钱的,首犯处死,其余人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每人所得赃钱都不满上述数额的,一并按敕令条文的等级规定处理。
凡监临主守之官自己盗窃,以及盗窃自己监管范围内的财物的,若是亲王的财物而由监守之人自行盗取,也同样按此论处: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处罚,满三十匹处绞刑;若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一并累加。
【疏议曰】假如是左藏库的物品,那么太府寺卿、丞是监临之官,左藏令、丞是监事之官,看守库房的人是主守之官,若这些人自己盗取库中财物,就叫做监临主守自盗。又比如州县官吏盗窃其管辖境内百姓的财物,这叫做盗窃所监临之物。注文说:"若是亲王的财物",依令,皇帝的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之人若盗窃王府的财物,也同官府财物一样论罪,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得财一尺的,杖八十;每满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则杖九十五;满一匹则判徒刑二年,每满五匹加一等,这就是所谓的"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满三十匹处绞刑。注文说:"若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一并累加",是指监临主守之官盗取自己监管的财物,若不必计算赃值定罪的,若计算赃值更重,则按普通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这就是说本条已有加重之处,在此基础上再加二等。假设有武库令自己盗取禁兵器,按赃值计算相当于绢二十匹,普通人盗取二十匹的,应判徒刑二年半;由于此罪不必计赃值就已定罪,若按赃值计算更重则加普通盗窃罪一等,判徒刑三年,监临主守之官再加二等,判流放二千五百里,像这类情况,就是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要一并累加。
【准】《刑部格》:受雇运载官家物资,凭公文验收领取,因此隐匿盗取或者以之交易牟利的,一律按监临主守盗窃法处理。
故烧人舍屋因盗财物
凡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及堆积的财物,趁机盗窃的,将所烧毁财物折算价值,与所盗窃财物的赃值合并计算,按强盗罪论处。
【疏议曰】盗贼奸诈狡猾,手段千变万化,偷窃穿墙打洞,途中诡计多端。有的人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及堆积的财物,趁机盗取其中的财物,将所烧毁的物品折算价值,与所盗取之物的赃值合并计算,按强盗罪论处,满十匹的判绞刑。
【问曰】如果有人持兵器焚烧他人房屋,趁机盗取其财物,或者火势烧伤了物主,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依照《杂律》,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判徒刑三年,不论是持兵器强行还是暗中窃火,都是如此。但是持兵器焚烧他人房屋,本应只判徒刑三年,如果趁机盗取财物,就说明这本来就不是单纯的纵火之意,虽然持有兵器,但行为性质与先施强力后窃取相同,应将赃值合并计算按强盗罪定罪。若火势伤了人,同强盗伤人法论处。故意放火的另有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七卷"故意放火"条内。
恐喝取人财物,因殴击人,夺财物。
凡以恐吓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的,口头恐吓也算,比照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处罚。即使所说的话并不足以令人真正畏惧忌惮,但财物主人因害怕而自愿交出财物的,也同样论处。辗转传话而从中受财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被人侵害损失而恐吓索求赔偿,事出有因的这类情况,不算恐喝罪。若财物尚未到手的,杖六十。如果是缌麻以上亲属之间相互恐吓索财,卑幼冒犯尊长的,按普通人之间的恐喝罪论处,强盗罪也依此类推;卑幼被尊长冒犯的,则各依相应本法处理。
【疏】关于"诸恐喝取人财物者",注文说:"口头恐吓也算。"又说:"比照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即使所说的话不足以使人真正畏惧忌惮,但财主因害怕而自愿交出财物的,也同样论处。注文说:"辗转传话而受财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被人侵害损失,恐吓索求赔偿,事出有因的这类
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诸恐喝取人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又云:「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注云:「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半,五四加一等三十五匹,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于丁,恐喝取物五匹,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陪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非恐喝。
【问曰】恐喝取财五匹,首不行,又不受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
【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五匹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
【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又云:「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注云:「强盗亦准此。」又云:「犯卑幼,各依本法【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准盗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周亲以下卑幼于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匹,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杖一百;周亲卑幼减三等,五匹,杖九十之类。」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今欲改诸恐吓人取财物者,若被官司形势,不因公事,非理临迫,或被所由节级因事动摇,或偶有违犯,被人称欲发举论告及纪拾州县并诸职司,以求裨补,或受雇论事,以此取财物等,赃满二十匹,头首处死,同情者减一等,赃不满者等第科断。
译情况,不算恐喝罪。
【议曰】所谓恐喝,是指知道他人有过犯,扬言要告发揭发,借此恐吓索取财物。注文说:"口头恐吓也算。"虽然只是口头恐吓,也和用文书恐吓一样,按赃值比照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得财一尺的杖七十;每满一匹加一等,满五匹的判徒刑一年半;每再满五四之数加一等,满三十五匹的流放三千里。即使话语不足以令人真正畏惧忌惮,但只要财主因害怕而自愿交出财物的,也同样按恐喝罪论处。注文说"辗转传话":假设甲派乙、丙传话给丁,恐吓索取财物五匹,甲应判徒刑一年半,乙、丙也各判徒刑一年,这就叫做辗转传话,受财者都作为从犯论处。如果是因被人侵害损失,恐吓索求赔偿:假设甲被乙踩坏了田中的庄稼,于是恐吓乙,除了要求赔偿被踩坏的庄稼之外又多索取了额外财物,由于事情起因于庄稼被损,所以不按恐喝罪定罪,庄稼之外多索取的财物,则应按照非监临之官因公事索取财物的"坐赃"罪论处,这就属于事出有因的一类,不算恐喝。
【问曰】恐喝取得财物五匹,主谋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传话的人有两人,一人分得了财物,一人没有分得,各应判什么罪?
【答曰】律文说"比照盗窃罪须依照盗窃相关法律","依照下条'共同盗窃者一并计赃论处'的规定"。主谋策划以及参与行动而未分得赃物的,即分得赃物而未参与行动的,各依照本罪首犯从犯之法论处。如果主谋策划但未参与行动,又未分得赃物,就以实际主导行动的人为首犯,主谋策划者为从犯,比照死罪减一等。从犯未参与行动,又未分得赃物的,笞四十。至于本案中,主谋没有参与行动,也没有分得赃物,就应以传话取得财物的人为首犯,得财五匹应判徒刑一年半;主谋策划者作为从犯,应判徒刑一年。另一名没有分得赃物的传话人,也应作为从犯,笞五十。
【又问】监临之官恐吓其所管辖之人索取财物,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普通人恐吓索取财物,比照盗窃罪论处并加一等。监临之官则不同于普通人的处理方法,名例律的相关条文中,虽然本身有相应罪名,但若所犯之罪按其他罪名处理更重,应从重处理。依照"强行索取"的相关律条,应比照"枉法"罪论处。如果明知对方并无过犯,却虚构罪名加以恐吓索取财物的,应当按真正的"枉法"罪论处。
又说:"若财物尚未到手的,杖六十。如果是缌麻以上亲属之间相互恐吓索财,卑幼冒犯尊长的,按普通人之间的恐喝罪论处。"注文说:"强盗罪也依此类推。"又说:"卑幼被尊长冒犯的,则各依相应本法处理。"
【议曰】恐喝取财,不论数额多少。财物尚未到手的,杖六十。如果是缌麻以上亲属之间相互恐吓索财,卑幼冒犯尊长的,按普通人之间的恐喝罪论处,即比照盗窃罪加一等;强盗罪也依此类推,是指关系疏远的周亲以下卑幼在尊长家中行强盗,虽然与在普通人家中行强盗同样定罪,但若有杀伤情节应当归入"十恶"重罪的,仍要归入十恶。卑幼被尊长冒犯的,则各依相应本法处理,是指尊长恐吓缌麻、小功卑幼取财的,比普通人减一等,满五匹的判徒刑一年;恐吓大功卑幼的减二等,杖一百;恐吓周亲卑幼的减三等,满五匹的杖九十,等等。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今后打算修改关于恐吓他人索取财物的条例:若是借官府的权势,不是因为公事,无理相逼;或者是被官府所属差役官吏因某事而威胁挑唆;或者对方偶有违法之事,被人扬言要检举揭发、告到州县及各级官署,以此谋求好处;或者受人雇佣代为诉讼谋取利益,借此索取财物等情形,赃值满二十匹的,首犯处死,同伙从犯减一等,赃值不满的按等级论处。
凡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他人,因而趁机夺取其财物的,按赃值比照强盗罪论处,罪至死刑的处加役流;如果是趁机暗中窃取的,按窃盗罪论处并加一等;如果有杀伤人的情况,各依照故意斗殴的相关法律论处。
【疏】关于"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按赃值比照强盗罪论处,罪至死刑的处加役流。
【议曰】是指本来并没有图谋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
【疏】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匹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即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其罪。
又云「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匹,加一等;若有杀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斗法。谓因斗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斗论。」
【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满三十匹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致死。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
既不至死,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匹者罪至加役流。
【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于窃盗之法。监临窃三十四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是明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财,纵至百匹,罪止加役流。况于窃取人财,岂得加入于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下条略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亦不加入于死。
卷二十贼盗律
【五门】律条十五,并疏敕条一起,请条二。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因盗杀伤人
贸易官物,取人山野,刈伐积聚物。
略卖良贱,和诱良贱,略卖亲属,詃诱雇卖良口。
共盗,并赃,依首从法。同谋行盗,三度行盗,公取、窃取,皆为盗。部内有盗,及容止盗。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周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周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已于恐喝条释讫。
译财物之心,只是因为别的事情殴打对方,因而看见财物,便顺势夺取。这种情形性质类似先施强力后窃取,所以按赃值比照强盗罪论处:得财一尺的判徒刑三年,每满二匹加一等。因为起初并无盗窃之心,所以赃值满十匹按律应处死的,改处加役流。如果夺取财物未能得手的,只按故意斗殴的法律论处。律文所说"按赃值比照强盗罪论处",是指夺取财物赃值不满一尺的,同强盗未得财一样判徒刑二年。至于本来就无盗窃之心的情形,即使当时持有兵器,也不因此加重其罪。
又说"如果是趁机暗中窃取的,按窃盗罪论处并加一等;如果有杀伤人的情况,各依照故意斗殴的相关法律论处"。
【议曰】先是因为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进而顺便暗中窃取其财物的,按窃盗罪论处并加一等:得财一尺的杖七十,每满一匹加一等。如果有杀伤人的情况,是指本来是因殴打而造成杀伤,本来就不是因盗窃而伤害人的,各依照故意斗殴的法律论处,是指因斗殴致人死亡的判绞刑,故意杀人的判斩刑。之所以说"各依照",是因为无论是强夺还是窃取财物的情形,都各自按故意斗殴罪论处。
【问曰】监临之官本来因为其他缘故殴打管辖境内之人,因而夺取其财物,或者暗中窃取的财物价值满三十匹的,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律文说本来是因其他缘故殴打人,本来并无盗窃之心,殴打完之后才顺势夺取财物,事情性质与强盗相类似。虽然按赃值比照强盗罪论处,但罪责最重只到加役流,可见即使赃值再多,依法也不至于判处死刑。至于"趁机暗中窃取,按窃盗罪论处并加一等",是指监临主管官吏殴打管辖境内之人,因而顺便窃取财物,按窃盗罪论处并比普通盗窃罪加三等。以上是说强盗的情形。
既然(本条按强盗论处的情形)都不至于处死,下文窃盗的情形自然不可以援引绞刑,赃值满三十匹的,罪责止于加役流。
【又问】《名例律》说"凡称'以盗论'的,与真正犯该罪同样论处,本条'趁机暗中窃取,按窃盗罪论处并加一等'"。既然说"加一等",那就应比普通窃盗罪的处罚更重。监临之官窃取赃值三十四匹的,应判绞刑。现在回答说"不判死刑",道理上讲不通。
【答曰】本条另有专门规定,与一般惯例不同,依照本条律文,称"夺取其财物的,按强盗罪论处,罪至死刑的处加役流"。又说加重处罚不能加到处死的地步,这就说明本来是因其他缘故殴打人,进而夺取财物,即使赃值达到百匹,罪责也止于加役流。何况是暗中窃取他人财物,又怎能加重到判处死刑?监临之官虽然有加重处罚的规定,但加重的幅度也不至于到死刑。况且下一条规定拐带奴婢及诱骗略卖的情形,各依照强盗、窃盗等相应的法律处理,罪责最重也只是流放三千里,注文说即使是监临主守之官也是同样处理,那么本条虽然没有明文提到监临之官的情形,也不应加重到处死的地步。
卷二十贼盗律
【五门】律文十五条,附带疏议及敕令条文一条,请示条文两条。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因盗杀伤人
贸易官物,取人山野,刈伐积聚物。
略卖良贱,和诱良贱,略卖亲属,詃诱雇卖良口。
共盗,并赃,依首从法。同谋行盗,三度行盗,公取、窃取,皆为盗。部内有盗,及容止盗。
盗亲属财物将人盗己家物
凡盗窃缌麻、小功亲属的财物的,比普通人减一等处罚;盗窃大功亲属的减二等;盗窃周亲的减三等。若有杀伤情节的,各依照相应的本杀伤罪论处,这是指因盗窃而误杀的情形。如果是有所图谋而故意杀害周亲以下卑幼的,判绞刑;其余各条也依此类推。
【疏议曰】缌麻以上亲属之间相互盗窃,都是指关系疏远的卑幼在尊长家中行强盗的情形,已经在恐喝条中解释过了。这里说的是尊长在卑幼家中行窃盗,或者行强盗,以及卑幼在尊长家中行窃盗的情形:缌麻、小功亲属比普通人减一等,大功亲属减二等,周亲(注:周亲、大功、小功、缌麻服制,详见《假宁令》后面的丧服制度部分)减三等。若有杀伤情节的,各依照相应的本杀伤罪论处,是指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