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名例律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
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卽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卽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罪。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征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卽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十一以上,亦免流配,征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又云:「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又云「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征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匹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讑轻重,谓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卽似不伤者无罪。
译果有人教唆指使,就治教唆者之罪;如果涉及赃物,本应赔偿受赃部分的,由其赔偿。
【疏】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患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议曰】依照《周礼》,年七十以上以及尚未换牙的幼童,都不能罚为奴隶。如今律文规定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以及患废疾的人,都体恤其为老、幼或残疾之人,所以犯流罪以下都可收赎。
【问曰】上一条赎刑章说犯流罪以下听凭收赎,这一条以及官当条却说"收赎",不知"听赎"与"收赎"有什么区别?
【答曰】上一条讲的是犯十恶等罪的情况,其中有不允许收赎的地方,也有可以收赎的地方,所以说"听赎"。至于以官职当徒罪、官职不够抵尽罪责、余罪收赎的情况,以及体恤老幼废疾的人,即便犯了十恶,也都允许收赎。这只是依照上下文行文用语不同,并没有其他特别的区别。
注说:"犯加役流、因谋反谋逆而连坐处流、遇赦仍要流放的,不适用此律,但到达配所后免除居作"【议曰】加役流本来就是死罪,本来就没有收赎的先例,所以不允许收赎。因谋反谋逆而连坐处流的,是逆贼的至亲,情义上本应同甘共苦,如今却要处以连坐,是要加重其内心的负担,这种情况即便是老弱病残,也不允许收赎。遇赦仍要流放的,是因为危害深重,即便遇到大赦,仍要依照流罪处理。这三种流刑,比常法更加严重,所以一律不允许收赎。到达配所后免除居作,是体恤其年老或年幼、不堪服役,所以免除居作。妇人的流刑处理办法与男子不同,即便是老幼,犯了加役流,也应当收赎,征收铜一百斤。因谋反谋逆而连坐处流的,依照贼盗律,妇人年六十以上及患废疾的,都予以免除,不适用此流刑。即便是犯了谋反、但言论道理不足以煽动众人、威力不足以率领他人的,本人也要处斩,父子母女妻妾则一并流放三千里。其中女儿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十一以上的,也免于流配,征收铜一百斤。妇人犯遇赦仍要流放之罪的,只有造蓄蛊毒之罪、以及同居家中之人,仍要配处。
又说:"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处死刑的,上请裁决"【议曰】依照周礼三赦之法,一是幼弱,二是老耄,三是戆愚。如今十岁以下符合幼弱,八十岁属于老耄,患笃疾之类则属于戆愚之类,都符合三赦之法。但也有不可赦免的情况,即便年老年幼,如果情节严重、难以宽恕,所以犯谋反谋逆及杀人、依律本应处死的,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判决,须依上请之式,奏请听候敕旨裁决。
又说"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也予以收赎"。注说:"有官爵的,各依官当除名之法处理"【议曰】犯盗窃罪的,虽然是老幼及患笃疾之人,但其本意在于贪图财物;犯伤人罪的,老幼病残之人也未必没有怨恨之心。这两种情况既然已经侵害到他人,所以不允许全部免罪,只能令其收赎。如果有官爵的,须依官当除名之法处理,不得保留官职而征收赎金。这是说殴打堂兄姐应当除名、盗窃五匹以上应当免官、殴打常人致残应当官当之类的情况。
【问曰】既然说犯盗窃及伤人罪都可以收赎,如果是强盗应当处死,或者伤害了五服以内的亲属、也应当处死刑,不知是否都可以收赎?
【答曰】犯盗窃及伤人罪都可收赎,但条文既没有区分强盗还是窃盗,也没有说明是亲属还是常人,只笼统说"收赎",不论轻重,是因为体恤老幼之人特别值得怜悯。即便强盗伤及亲属应当处死,依照条文也都允许收赎。
【又问】既然说伤人可以收赎,那似乎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无罪。如果有人殴杀他人的部曲奴婢、或者殴打自己的父母而未造成伤害,应当如何论处?
【答曰】奴婢是低贱之人,只有在被盗窃的人家才称之为"人",除此之外各条中杀伤奴婢的处理都不同于良人的规定。如果是老幼及患笃疾之人,律文允许体恤怜悯。凡
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于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卽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又云:「余皆勿论【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余皆勿论』。」
又云: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注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又云:卽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征老小,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释曰:备犹偿也。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后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
译是杂犯死刑的情形,一律不予治罪。伤人及盗窃之罪,都归入赎刑处理。律例说:杀害一家三人为不道之罪。注说:杀害部曲奴婢的情形不适用此规定,说明杀伤奴婢原本就不同于良人的限制,只有因盗窃而杀伤的,才和杀伤良人相同处理。至于本应免罪的情形,可以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且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就更不必论罪了。至于殴打父母之罪,即便是年幼或患病可以体恤,敢于殴打父母的仍属恶逆之罪。有的是出于愚痴而犯罪,有的是出于恶意故意为之,依律虽可不予治罪,但按礼制仍属不孝之举。老幼及患重病之人,应当上请裁决。
【又问】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之人,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也予以收赎。注说:有官爵的,各依除名、官当收赎之法处理,不知本来判处死罪的,是否仍可以官职折抵死刑而收赎?
【答曰】条文中有收赎之说,注文中有除名之法,都只是体恤其年老或患病,并不是说要故意从轻处理其罪行。凡是杂犯死罪的情形,依例都不允许收赎,即便有官爵,也应当一律除名。既然死罪没有比照徒罪的规定,官职只有抵当徒罪的先例,说明除名当罪只适用于流罪以下的情形。如果想用官职折抵死罪,就是在律文之外另立条文,本应依法除名,死罪仍依收赎条例处理。
又说:"其余的都不予论罪"【议曰】除了谋反谋逆、杀人应处死刑,以及盗窃、伤人之外,其余一律不予治罪,所以说"其余都不予论罪"。
又说: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即便犯有死罪,也不加刑。注说:因连坐应当配没的,不适用此律【议曰】《礼记》说:九十岁称为"耄",七岁称为"悼"。悼、耄之人即便犯有死罪,也不加刑,这是体现爱幼养老的用意。因连坐应当配没的,是指父祖谋反之罪已经查实,子孙即便年仅七岁以下,仍应当配没,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又说:如果有人教唆指使,就治教唆者之罪;如果涉及赃物,本应赔偿受赃部分的,由其赔偿【议曰】悼、耄之人智力尚浅,如果有人教唆指使,只治教唆者之罪;或者所盗财物由旁人接受使用的,既然应当赔偿,就由接受使用的人赔偿。如果是老幼之人自己使用的,仍向老幼之人征收,所以说涉及赃物本应赔偿受赃部分的,由其赔偿。释义说:"备"就是"偿"的意思。
【问曰】悼、耄之人被他人教唆指使,只治教唆者之罪,不知所教唆的罪行是否也有分类?
【答曰】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都以所犯之罪来治教唆者之罪。比如教唆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者教唆九十岁老人杀害子孙,教唆者各按亲自殴打或杀害普通人之罪论处,不能把侵犯亲属的罪名加在对普通人的处罚上。
凡犯罪时虽然还未年老患病、而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照老疾之法论处;如果在徒刑期限之内变成老疾的,也照此处理。犯罪时年纪尚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照幼小之法论处。
【疏】凡犯罪时虽然还未年老患病、而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照老疾之法论处【议曰】假设有人年六十九以下时犯罪,到七十岁才案发,或者犯罪时没有疾病、到患废疾之后才案发,都依照上文所解的收赎之法处理。七十九岁以下时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处死刑之罪,到八十岁才案发,或者犯罪时没有疾病、到患笃疾时才案发的,可以适用上请的条例。八十九岁时犯死罪、到九十岁才案发的,都归入不予论罪之列,所以说"依照老疾之法论处"。
【问曰】律文说"犯罪时虽然还未年老患病、而案发时已经年老患病的,依照老疾之法论处";如果案发之后尚未判决,这之后才变成老疾的,应当如何判处?
【答曰】律文因为老疾之人不堪承受刑罚,所以按等级给予优待。七十岁的人已经衰老不能服徒役,允许以收赎论处。即便案发时是六十九岁,到七十岁才开始判决,判为衰老,这种情况不可以仍然让其服役,这属于在服役过程中变成老疾的情况,依照老疾之法论处。假设有人七
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于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后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者,准格仍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又云:「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癈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征铜二十斤,卽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又云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准】刑部式,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覆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覆奏。
【准】唐天宝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敕节文:「刑部奏准律:八十以上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臣等众议:八十以上及笃疾人,有犯十恶死罪、造伪劫盗、妖讹等罪至死者,请矜其老疾,移隶僻远小郡,仍给递驴发遣。其犯反逆及杀人,奏听处分。其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请依常律。」敕旨:「依奏。」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平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若乞索之赃,并还主。卽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卽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
译十九岁时犯加役流,案发到八十岁才判决,那只能依照老年免罪的规定,不能再让其服徒流之役。又依照狱官令,犯罪后遇到法律修改的,如果修改后从轻处理的,就依照修改后的规定,依律及令一律从轻处理。至于老疾之人,怎能再把八十岁的人配处流放呢?案发与判决时间相连的,依例从轻典判决,依照案发时的法律。只是患病之人与老年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很多情况是案发之后才出现病状,临时判决时,须查究本来的情况。如果案发前已经患病、到判决时病情加重的,可以适用疾病的处理办法。如果案发时没有疾病、到判决当天才添加疾病,若推断是故意假装的,仍依照法度处理;如果确实是案发时就已实际患病的,允许依照疾病的先例处理。
又说:"如果在徒刑期限之内变成老疾的,也照此处理"【议曰】假设有人在六十九岁以下时被配处徒役,或者服役两年、三年,年限尚未满、年纪到了七十岁;又或者配处劳役时没有疾病、在服役期限内变成废疾的,都允许依照上述法令收赎,所以说"在徒刑期限之内变成老疾的,也照此处理"。又按徒一年计三百六十天,应当收赎的征收铜二十斤,也就是一斤铜折抵劳役十八天,计算剩余劳役不满十八天的,征收铜不满一斤,数目既然不满一斤,一律予以免除。
又说犯罪时年纪尚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照幼小之法论处【议曰】假设有人七岁时犯死罪、八岁案发,死罪不予论处。十岁时杀人、十一岁案发的,仍然可以适用上请。十五岁时偷盗、十六岁案发的,仍以收赎论处。这就是所谓犯罪时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情况,依照幼小之法论处。
【准】刑部式规定,凡依照格敕应当决杖的人,如果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患废疾的,都应斟酌情况决罚;如果不堪承受的,须上报奏请;不堪承受流刑徒刑的,也照此处理。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患笃疾的人,一律释放,不须上奏请示。
【准】唐天宝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敕文节录:"刑部上奏依据律文:年八十以上及患笃疾的人,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处死刑的,上请裁决,犯盗窃及伤人罪的收赎,其余一律不予论罪。臣等经过商议:年八十以上及患笃疾之人,若犯十恶死罪、伪造货币、抢劫、妖言惑众等应处死罪的,请体恤其年老患病,将其迁移安置到偏远小郡,并给予递解驴马发遣。如果所犯是谋反或杀人之罪的,奏请听候处分。至于九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请依常律处理。"敕旨批复:"依所奏执行。"
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平赃
凡双方都有罪的赃物,是指依照赃物数额定罪的,以及违禁之物,一律没收入官。如果是盗贼所盗之物,其加倍的赃物也一并没收入官。取与双方不情愿的,即便是情愿给予的一方也无罪。如果是索取的赃物,一律归还原主。至于登记入册收缴的财物,如果赦书到达之后、罪行虽已判决完毕,但尚未纳入官府仓库的,一律依照赦令予以赦免归还。如果罪行尚未判决、财物虽已送交官府,但尚未分配处理的,仍视为尚未纳入官库。至于因连坐而牵连的家属,即便已经被配没为奴,只要罪人本身获得赦免……
者,亦免。
【疏】诸彼此俱罪之赃,注云:「谓计赃为罪者【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罪,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又云:「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议曰】谓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译犯……的,也可免罪。
【疏】凡是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注文说:"是指按赃物数额定罪的情形。"【议曰】收受财物而枉法裁断的,以及未枉法而收受了所监临辖区财物的,都以坐赃罪论处;依法给付财物的一方,也各自获罪。这就叫做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是指按赃物数额定罪的情形。
又说:"以及违禁之物,则没收入官。"【议曰】是指甲胄、弩、矛、槊、旌旗、幡帜以及禁书、宝印之类,私人家中不应当拥有的东西,这就叫做违禁之物;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以下(这些违禁物),一并没收入官。
注云: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卽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如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又云「取与不和」,注云:「虽和,与者无罪【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又云:「若乞索之赃,并还主【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征还主。」
又云「卽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后,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又云:「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又云,卽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于后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如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卽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依赦降原。
【疏】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云: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译注云: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注文说:如果盗窃他人所盗的赃物,其倍赃也要没收入官。
【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卽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议曰】假设乙偷了甲的财物,丙又转而偷了乙的赃物,双方各自都要按律加倍赔偿,依法都应归还原主。甲已经从乙那里取得了倍赃的赔偿,就不应再得到丙的赃物。乙本来就是盗贼,不能让赃物再资助盗贼,所以这份倍赃也要没收入官。如果有检举告发的人应当受赏,依令给予奖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如合没官以否?
——【问】私自铸钱的事被发觉,查获的铸钱工具以及钱、铜,或者违法宰杀马牛所得的肉,诸如此类,律令都没有明文规定,不知是否应当没收入官?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答】那肉和钱,按律令私人本可以持有,不应没收入官。铸钱的工具和铜钱,不得再继续使用,应当销毁后交还物主,罪责依法论处。铸钱一事现有专门的格文,依格文断处;其余条文中如有另立格文、现行有效而与律相异的,都依此办理。
又云「取与不和」,注云:「虽和,与者无罪
——律文又说"取与不和",注文说:"即使双方情愿,给予财物的人也无罪。"
【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议曰】"取与不和",是指恐吓胁迫、诈骗欺瞒、强行买卖从中牟利、强行摊派敛财之类的行为。即使双方情愿,给予财物的人也无罪,是指官员离任后收受原属吏、百姓的馈赠,或双方情愿的摊派敛财,或监临官司双方情愿地买卖从中牟利,或雇人告发他人罪行属实并给予报酬,凡是不应索取财物而对方给予的,给予的一方都无罪,都属于这种情况。
又云:「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律文又说:"如果是乞讨索求所得的赃物,一并归还物主。"
【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征还主。」
——【议曰】强行乞索和情愿乞索所定的罪名虽然不同,但赃物都应归还物主。所谓"并",是指从"取与不和"以下的各种情形,其赃物都要追征归还物主。
又云「卽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律文又说:"登记造册没收的财物,赦书到达之后,罪犯即使已经判决完毕,但财物尚未收归官府的,一律依照赦令予以宽免。"
【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后,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议曰】登记造册没收的财物,是指谋反、大逆之人依法应当没收入官的家产,赦书到达之后,罪人即使已经判决完毕,但财物尚未收归当地官府的,一律依照赦令予以宽免。如果登记没收的财物已经收归当地官府保管的,都不应予以放还。
又云:「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律文又说:"如果罪案尚未判决处置,财物虽已送交官府,但尚未经过分配处理的,仍视为未收归官府。"
【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议曰】如果是谋反、大逆之罪,尚未处置完毕,罪人即使已经判决,但本人尚且在世的,财物虽然已经送交官府,只要尚未经过分配处理,一律依照赦令予以宽免。
又云,卽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律文又说:因连坐而牵连的家属人口,即使已经被配没为奴,若罪犯本人得以赦免的,他们也随之赦免。
【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于后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如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议曰】是指谋反、大逆之人的家属人口依法应当连坐没收入官,若罪犯本人后来蒙恩得以赦免,受连坐牵连的人即使已经被配没,也应依例放免。至于像婢女这样等同于财产的,不适用连坐赦免之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问】凡是因连坐牵连的人,遇到恩赦而罪犯本人得以赦免的,那么如果罪犯本人不应赦免的情况,被连坐的人是否也有相应的赦免规定?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卽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答】谋反、大逆之罪,罪行极重,理应诛灭全族,铲平其住宅,是为了铲除祸根、根绝恶源。罪犯本人既然不遇赦免,被连坐之人也不应予以宽免。是否赦免的取舍标准,都依随罪犯本人而定,作为一般准则。至于谋叛已经上路、以及杀害一家非死罪之人三人以上、肢解他人之罪,虽然也牵连家属连坐,但其罪恶程度不同于谋反、大逆。而且律文特别明示,谋反、大逆的连坐与十恶同等论处,不得请求减刑或收赎,自然如同五流除名、依法配流一样处理。其余因连坐而处流刑的,都可以减刑收赎、不必除名。虽说同样是处流刑而可以减刑收赎,这就说明与谋反大逆的连坐不同。赦书如果规定十恶不予宽免,那么不属于谋反、大逆连坐的人,仍然依照恩赦得以免罪,因为他本人不属十恶,其家也非谋反大逆之家的缘故。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依赦降原。
——凡是因赃物而定罪的,原赃如果还在的,归还官府或物主;用赃物换得的其他财物以及其孳生繁息的部分,都视同原赃仍在。已经用掉的,如果罪犯已被处死或已配流的,不再追征;因其他罪名而被处流刑或已死亡的,也是如此。其余情形一律追征。盗窃的赃物要加倍赔偿。如果是按照雇佣、租赁折算为赃的,也不追征。遇到赦免或降罪的,唯有监守自盗、诈骗、枉法这三类罪,其原赃仍要追征;其余赃物如果不是原物仍在,以及应当收赎的财物,在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照赦降的规定予以宽免。
【
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卽将与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与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又云:「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卽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又云,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释曰:备,犹偿也。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又云:「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盬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又云「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迫没于法,何疑?
又云:「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
译疏】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云: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凡是因赃物而定罪的,原赃如果还在的,归还官府或物主。注文说:用赃物换得的其他财物以及其孳生繁息的部分,都视同原赃仍在。
【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议曰】在律法中,正赃只有六种:强盗、盗窃、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以及坐赃。此外各条,都参照这六种赃物来定罪。凡是以这类赃物定罪的,如果原赃还在、没有花用,属于官物的归还官府,属于私物的归还物主。用赃物换得其他财物的,是指本来赃物是驴、换得了马之类的情况;至于孳生繁息的,是指婢女生了孩子、马生了马驹之类的情况。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卽将与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问】假设盗得他人财物之后,就用来交易或者放贷生息,另外得到的利息,能否算作与孳生繁息相同?如果赃物本是人或牲畜,辗转经历了几家,有的知情、有的不知情,这样产生的孳息,应该如何处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与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答】律的注文说:孳生繁息,本来是指依照牲畜生育等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孳息。如果是拿赃物去经营放贷而获得利润,那都是靠后来经手之人的经营才得来的,本来与原物主的力量无关。既然不是自然孳生之物,就不属于孳息追征的范围,所得的利息财物应归后来经手的人所有。其中如果辗转经手而知道是赃物内情的人,其孳息财物都要归还给原来的物主;不知情的,孳息也归后来经手的人所有。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又问】有人明知是赃物婢女,仍故意买来收用,因而生下孩子,应该归属谁?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答】明知是赃物婢女,本来就不应当与之交易,却违法故意购买,意图不正,赃婢所生的孩子不应准许脱离奴籍,这只是自然生育所得的孳息,依律应随其母一同归还原主。
又云:「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律文又说:"已经用掉的,如果罪犯已被处死或已配流的,不再追征。"注文说:"因其他罪名而被处流刑或已死亡的,也是如此。"
【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卽同免例。」
——【议曰】因赃物而被判处死刑或以赃物之罪配流的,所定之罪既重,往往会耗尽家产,赃物已被用掉,怜悯其被流放或处死,所以对其赃物不再追征。如果尚未经过皇帝批准,就遇上赦免使流刑、死刑得以免除的,赃物仍要依法追征;如果已经批准之后才遇上恩赦,就适用免征的规定。
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注文说:"因其他罪名而被处流刑或已死亡,是指虽不是因赃物之罪被配流,而是因其他罪名被流配的,以及虽不是本人被处刑杀,而是另有原因死亡的,其原来所犯之罪的赃物如果已经用尽,也适用免于追征的规定。"
又云,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
——律文又说,其余的都要追征。注文说:盗窃所得的要加倍赔偿。
【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释曰:备,犹偿也。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议曰】除了本人已死、或已被配流的情形之外,凡赃物仍在、以及已被用掉的,都在追征之列,所以说"其余的都要追征"。盗窃的要加倍赔偿。解释说:"备",就是偿还的意思。是指盗窃者贪财之罪较重,所以令其加倍赔偿,比如盗窃一尺布,就要追征两尺之类。
又云:「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律文又说:"如果是按雇佣、租赁折算为赃的,也不予追征。"
【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盬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议曰】"庸",是指私自役使所监临之人以及借用车马等,折算庸值一天算作绢三尺,按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赁",是指碾磨、客栈、船只之类,需要按租赁的价格来定罪。既然是按庸值、赁价折算为赃,这类赃物原本就不是实物,所以即使没有遇到赦免,这类赃物也一律不予追征。其余条文中涉及庸值、赁价的,都依此为准。
又云「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律文又说:"遇到赦免或降罪的,唯有监守自盗、诈骗、枉法之罪,原赃仍要追征。"
【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议曰】是说遇到赦免或降罪时,唯有盗窃、诈骗、枉法这三类罪,其原赃仍要追征,分别归还官府或物主。盗窃的加倍部分则予以免除,所以说"仍要追征原赃"。这是指赦免之前事发的情况;如果赦免之后才事发,抓获时赃物尚在的,依照《斗讼律》的规定追征。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问】枉法之罪遇到赦免,原赃仍要追征,不知这赃物是归还官府还是归还物主,需要明确规定。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迫没于法,何疑?
——【答】双方都构成犯罪的赃物,按律都应没收入官;即使自首得以免罪,原赃仍依法追征。这类赃物本来依法就该没收入官,还有什么可疑之处呢?
又云:「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律文又说:"其余赃物如果不是原物仍在,以及应当收赎的财物,在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照赦降的规定予以宽免。"
【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
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卽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准律,正赃见在,各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疏云:盗者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臣等参详,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监巂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卽取薄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巂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卽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
又云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又云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又云:「唐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匹二丈,驴估止直五匹,此则庸多,仍依五匹为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会赦,不首,故蔽匿,及不改正征收。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及藏逃亡部曲奴婢,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译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议曰】其余的赃物如果不是原物仍在,即赦免之前已经用尽的,如果不是用赃物换得的其他财物以及孳生繁息之物,都不属于"原物仍在的赃物",也不属于应当收赎的财物。所谓收赎的财物,是指犯罪应征收赎铜的,依令按等级各有期限,在期限内尚未送交的,都依照赦降规定予以宽免。超过期限不送交的,不在免除之列。所谓"期限内未送交",只是针对赎铜而言,其余赃物向来没有期限约束,遇到赦免都一并放免。至于犯罪应当收赎、征收赎铜的,送交有期限规定,超过期限不缴纳的,即使遇到赦免也不予宽免。所以说"期限内未送交",只是为赎铜专门规定,不是为其余赃物设立制度。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卽据断日作限。
——【问】应当收赎的人身处外地,虽然当面判定了罪名,又行文原籍所在地征收赎铜,不知道是以文书送达原籍所在地为期限,还是依据判决之日作为期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答】依令规定,任官应予免除课役的,都以免除文书送达之日作为期限。至于征收赎铜的人,虽然当面判决完毕,但有的人本身被拘禁,原籍又在远方,即使被释放,也没有赎铜可以缴纳。行文交由原籍所在地征收,须以文书送达征收之日作为期限。如果以当面判决之日为准,又何必再多此一举行文原籍呢?
准律,正赃见在,各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余皆征之。注云:盗者倍备。疏云:盗者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臣等参详,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依照律文,原赃如果还在的,分别归还官府或物主;已经用掉的,如果罪犯已被处死或已配流的,不再追征;其余的一律追征。注文说:盗窃的要加倍赔偿。疏文说:盗窃的要加倍赔偿,是指盗窃一尺布,就要追征两尺之类。臣等经过参详研议,近来盗窃赃物大多不再追征加倍部分,恳请对"加倍赔偿"这一律条不再执行。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凡是核定赃物价值的,都依据犯罪当地当时的物价以及上等绢的估价来定;核定雇佣劳役价值的,按一人一天折算绢三尺,牛、马、骆驼、骡、驴、车等的雇佣价值,也照此办理。至于船只以及碾磨、客栈之类,也依照犯罪时的租赁价格计算。雇佣、租赁的折价即使很高,各自都不得超过其原物本身的价值。
【疏】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凡是核定赃物价值的,都依据犯罪当地当时的物价以及上等绢的估价来定。
【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监巂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卽取薄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巂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议曰】赃,是指罪犯所窃取的赃物,都要核定其价值,依照犯罪地当时上等绢的价格,按令的规定每月分上中下三旬、每旬各有三等估价。核定赃价时,以犯罪所在那一旬的估价来定罪,取该旬上等绢的价格。假设有人在蒲州盗窃监临的财物,事发在巂州,盐已经用掉,依令进行"悬平"(异地折算),就取薄州(蒲州附近)中等估价的盐,按蒲州上等绢的价格,在巂州判决之类。即使实际买卖的贵贱与官定估价不同,也一律依照官定估价来确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问】赃物如果在犯罪地仍然存在,可以拿实物直接核对估价。如果赃物已经先前被消耗损毁,"悬平"(异地折算)该如何准确核定?又如果查获赃物的地方与犯罪地不同,有远有近,是否都应该把赃物送到犯罪地去核定价值?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卽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答】需要"悬平"(异地折算)的赃物,依令按中等估价来核定。查获赃物的地方距离犯罪地较远的,只应当采用"悬平"的办法。如果要把赃物运到犯罪地去按当地物价核定,就必然要花费运费。牲畜之类的赃物,还担心因运输而消瘦损耗,不仅容易滋生弄虚作假的弊端,而且押送人员的粮食开支也无从一并安排,所以采用"悬平"的办法在情理上更为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又问】在藩邦犯罪,却在中原判决,或者边远州郡犯赃,当地又没有官定估价,那么核定赃价定罪时,应该从哪里取得依据?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
——【答】外邦既是不同的习俗风情,不可能行文到那里去核定估价,只能在靠近该藩邦的州县,参照当地估价酌情使用;至于本应有官定估价却没有的地方,如果发生犯罪,则由州府详加核定,制定价格。
又云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
——律文又说,核定雇佣劳役价值的,按一人一天折算绢三尺,牛、马、骆驼、骡、驴、车等也照此办理。
【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议曰】按功役折算庸值而应当定罪的,按一人一天折算绢三尺;牛、马、骆驼、骡、驴、车等折算庸值,都照此按三尺计算,所以说"也照此办理"。
又云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律文又说,船只以及碾磨、客栈之类,也依照犯罪时的租赁价格计算。
【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议曰】从船只以下,各有大小不同,也有闲置或紧要用途的差别,所以要依照当时的实际租赁价格,不能按平常的租金标准来估价。所谓"邸店",存放货物的地方叫"邸",出售货物的地方叫"店"。称"之类",是因为店铺、园宅之类品目繁多,这里只是概括举出大纲,无法一一详细列举,所以说"之类"。
又云:「唐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律文又说:"雇佣、租赁的折价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承者,亦为蔽匿。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疏】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又云:「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议曰】上文智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又云:「及藏逃亡部曲奴婢【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又云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暑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于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又云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议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于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又云:「若诈死,私有禁物。」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矟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又云,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唯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后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隠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征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又云,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后,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云,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
译即使很高,各自都不得超过其原物本身的价值。"
【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匹二丈,驴估止直五匹,此则庸多,仍依五匹为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议曰】假设借用了一头驴,骑用了一百天,按庸值折算应得绢七匹二丈,而驴本身的估价只值五匹,这就属于庸值超过原物价值的情况,仍按五匹来定罪。其余雇佣、租赁的情形即使折价很高,都依此办法处理。
会赦,不首,故蔽匿,及不改正征收。
——遇到赦免,不自首,故意隐匿,以及应改正、征收而不予改正、征收的情形(以下详述)。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及藏逃亡部曲奴婢,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承者,亦为蔽匿。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凡是拐骗诱拐人口的,或双方情愿相互买卖人口以及拐骗诱拐部曲、奴婢的,或将其嫁卖出去的,以及明知情形而娶买、或藏匿逃亡的部曲、奴婢的,超编设置官员或不应设置而设置的,诈称假官、把官职假授给别人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人,以及诈称死亡的,私自持有违禁物品(指不是私人所应持有的物品以及禁书之类)的,在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内,如果这些人和事仍然存在而不自首、故意隐匿的,仍照原来的罪名论处,居间说合的媒人、保人不予治罪。如果在期限内事发的,即使没有主动自首,也不算是"故意隐匿";即使在期限内,但经审问却不承认的,也算作"故意隐匿"。如果这类事情本身另有办理期限的,就从赦免之后开始计算日期定罪。因犯罪而逃亡、经赦免而免罪的人,如果超过期限仍不自首的,只按逃亡治罪,不再追究原来的罪行。(这里的"期限"是指赦书到达后一百天以外来计算。)
【疏】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凡是拐骗诱拐人口的,或双方情愿相互买卖人口的。
【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议曰】不情愿而强行掳掠称为"略",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和诱",是指双方情愿、互相引诱,有的使人变为良人身份,有的使人沦为贱民身份,如果超过期限仍隐匿不报的,都归入此条论处。定罪轻重的具体规定,依照本罪原来的法条办理。至于"和同相卖",是指双方都情愿,都明知违法而为之。
又云:「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卽知情娶买
——律文又说:"以及拐骗诱拐部曲、奴婢的,或将其嫁卖出去的,以及明知情形而娶买的。"
【议曰】上文智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议曰】上文所说是针对良人而言,这里所论是针对部曲、客女、奴婢等,"拐骗诱拐"的含义与上文相同。有的把人拐到手自己留用,有的转手嫁卖出去,或者送给别人,也是一样的。所谓"明知情形而娶买",是指从"拐骗诱拐"以下的各种情形,不论对象是良人还是贱民,只要都知道其中的真实情况,无论娶用还是买用,如果超过期限仍不自首的,也算作"故意隐匿"。
又云:「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律文又说:"以及藏匿逃亡的部曲、奴婢。"
【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议曰】藏匿没有固定的日期限制,是指明知是部曲、奴婢逃亡,还故意加以藏匿的情形。
又云暑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律文又说,超编设置官员或不应设置而设置。
【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暑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于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议曰】按令的规定,设置官员各有编制人数,超出编制人数额外设置的,叫做"过限"。查《职制律》规定:官员有编制人数,而超编设置或不应设置而设置的(应予治罪)。注文说:是指没有经过上奏授予的情形;这里即使是经过上奏授予的,如果隐匿不报,也同样归入本格(此条)论处。令中原本没有该编制而设置的,叫做"不应设置而设置"。
又云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律文又说,诈称假官、把官职假授给别人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人。
【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议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于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议曰】"诈假官",是指本人实际上没有官职,却假冒担任官职之名,流内官、流外官论罪虽然有所不同,但诈假的道理都是相同的。有的是自己伪造委任状,有的是雇人代作,有的是得到他人的委任状而自行使用,只要本人不应当担任官职,却诈用委任状行使职权,都属于这种"诈假"。"假与人官",是指主管部门把官职假授给别人,有的是伪造上奏拟定,有的是假造相关衙门的判补文书;"受假者",是指明知是假授而接受的人。
又云:「若诈死,私有禁物。」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律文又说:"如果是诈称死亡的,以及私自持有违禁物品的。"注文说:"是指不是私人所应持有的物品以及禁书之类。"
【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矟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议曰】"诈死",是指有的本意在于逃避罪责,有的是图谋逃避赋役,有的是因犯罪逃亡而进而诈称死亡等等。"私有禁物",注文说:"指不是私人所应持有的物品",是指铠甲、弩、矛、槊之类兵器以及禁书。所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就叫"禁书"。称"之类",是因为还有天文观测仪器之类的东西,既然不是书籍,所以说"之类"。
又云,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律文又说,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人和事仍然存在而不自首、故意隐匿的,仍照原来的罪名论处,居间说合的媒人、保人不予治罪。
【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
谓限内事发,经问卽承,为无隠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释曰臣犹承也。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又云,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后日仍违程期者,卽计赦后违日为坐。赦后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又云,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卽逃亡,会赦之后,罪皆原免,赦后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卽同在家亡法。卽军人上番,因犯逃走,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云: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诸会释曰:会犹遇也。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征收,仍有隠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云: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卽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卽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云:私人道诈复除避本业【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冠、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卽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迥避改人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云: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侵他人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译。唯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后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隠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征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议曰】赦书宽免罪行,都是以制书颁发之日、天亮之前所犯的罪行为准,一律予以赦免。唯独这条"故意隐匿"的规定中,才说"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这是依据赦书传达到当地之日,另外再定一百天为期限。所谓"人和事仍然存在而不自首、故意隐匿",是指涉案的人、财物以及假授的官职等仍然存在,却故意隐匿而不主动交代,一律仍照最初的罪名论处。"最初",是指如同当初犯罪时一样,赃物应当追征及加倍的,都依照最初犯罪时的本法处理。如果人已经转移到别处,但只要本人尚且存在而不自首,都算作"故意隐匿"。至于媒人、保人不予治罪,是指婚嫁有媒人牵线、买卖有保人担保,既然已经遇到赦免宽宥,不论是在一百天以内还是以外,即使没有自首,一律都不予治罪。
又云,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
——律文又说,如果在期限内事发的,即使没有主动自首,也不算是"故意隐匿"。
【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后,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议曰】从"拐骗诱拐"以下、"私有禁物"以上各条,是指赦书到达之后,在事发之地一百天以内案发的,即使没有主动自首,也不算作"故意隐匿",因为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可以无罪。
注云,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注文说,即使在期限以内,但经过审问却不承认的,也算作"故意隐匿"。
【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卽承,为无隠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释曰臣犹承也。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议曰】上文说期限内事发,即使没有主动自首,也不算作"故意隐匿",是指在期限内事发,一经审问就承认,说明没有隐瞒之心,所以不算是"故意隐匿"。至于经过审问却不承认的(解释说:"臣"就是"承认"的意思),即使是在期限以内,也仍然按照"故意隐匿"的法条论处。
又云,卽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
——律文又说,如果这类事情本身另有办理期限的,就从赦免之后开始计算日期定罪。
【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后日仍违程期者,卽计赦后违日为坐。赦后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议曰】"程",依令规定,处理小事公文限五天,处理中等事项限十天,处理重大事项限二十天,各类公务行程都各有相应的期限,诸如此类,就是"另有办理期限"的情形。律法中有"大规模集结校阅违期不到"的条文,也有"计帐"等在令中规定,各自都有期限。这些事项如果在赦免之前有所违犯,遇到恩赦不必等到一百天,只要赦免颁布之后仍然违反了规定期限的,就按赦免之后违期的日数来治罪。赦免之后一律须依照事项的性质给予相应的办理期限,作为计算标准。
又云,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
——律文又说,因犯罪而逃亡、经赦免而免罪的人,如果超过期限仍不自首的,只按逃亡治罪,不再追究原来的罪行。
【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卽逃亡,会赦之后,罪皆原免,赦后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卽同在家亡法。卽军人上番,因犯逃走,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议曰】是指赦免之前犯罪、因而逃亡的人,遇到赦免之后,罪行都应予以宽免,但如果赦免之后一百天,仍不自首的,就只按逃亡罪治罪,不再追究其原来的罪行。又如应征戍守而逃亡的人,遇到赦免免罪,计算超过一百天期限之后,如果征戍之人仍然未回归的,须按应征戍守的日数来定逃亡之罪。在期限以内,如果比照流放的成例返还的,就等同于在家逃亡之法处理。至于军人轮番值守时因犯罪而逃走的,遇到赦免的时候,也同样按照通常的逃亡之律处理。
注云: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注文说:是指依据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以外来计算。
【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议曰】上文所论"故意隐匿",既然以一百天以外为限,这里的逃亡治罪,也同样以一百天期限以外来计算。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凡遇到赦免、依规定应当改正或征收,经过官府查责簿册账目却不予改正或征收的,一律按原来所犯的罪名论处。(这里说的应改正的情形,是指)以嫡子作为庶子、以庶子作为嫡子、违法收养子嗣、私自出家、诈称已获免除、逃避本业、增减年龄、侵占隐瞒园田、隐漏户口之类,都须予以改正。(应征收的情形,是指)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向公家借贷、以及向他人借贷财物牲畜之类,须予以征收。
【疏】诸会释曰:会犹遇也。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疏】释义:"会",就是"遇到"的意思。遇到赦免、依规定应当改正或征收,经过官府查责簿册账目却不予改正或征收的,一律按原来所犯的罪名论处。
【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征收,仍有隠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议曰】前一条以一百天为期限,这一条则是依据赦免之后经过查责簿册账目,就必须予以改正、征收,如果仍然隐瞒欺骗、不予改正归正的,都按照原来所犯的罪名定罪。至于应当改正、征收的具体情形,详见后面的小注。
注云: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注文说:指以嫡子作为庶子、以庶子作为嫡子、违法收养子嗣。
【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卽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卽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议曰】依令规定,王、公、侯、伯、子、男等爵位,都由子孙中承袭嫡系身份的人来传承承袭。没有嫡子的,立嫡孙;没有嫡孙的,依次序立嫡子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子;没有庶子的,立嫡
注云:「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緃,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经责簿帪不通,卽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旁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名例律
【五门】律条八并疏勒条一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同职犯罪
公事失错自举
共犯罪分首从及不分首从
共犯罪逃亡已获未获分首从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卽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卽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周,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卽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卽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卽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曾入曹局卽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云:正赃犹征如法【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又云,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又云,卽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
译孙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依此类推。如果不依照令文的规定,就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依令规定,自身没有子嗣的人,允许在同宗中辈分相合的人中收养。如果违反令的规定收养子嗣,就叫做"违法"。至于工户、乐户、杂户,同类相互收养的,律令虽然没有正式条文规定,但没有子嗣的情形,道理上应当参照良人的成例处理。
注云:私人道诈复除避本业
——注文说:私自出家、诈称已获免除、逃避本业。
【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冠、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卽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迥避改人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议曰】"私入道",是指道士、女道士、僧尼中,凡不是经过官方批准剃度出家的,就叫做"私入道"。"诈复除",是指赋税和劳役全都免除的情形,比如太原元从(唐朝开国功臣的后代)终身给予免除,从外邦沦落而后归化投诚的给予十年免除,放免贱民身份为良人的给予三年免除等等,凡不属于应予免除期限的情况,却诈称属于这类情况的,就叫做"诈复除"。"避本业",是指工户、乐户、杂户、太常寺的音声人,各自都有本身的行业,如果规避改换成其他身份类别的,就叫做"避本业"。
注云: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注文说:增减年龄、侵占隐瞒园田、隐漏户口之类,须予以改正。
【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侵他人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卽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议曰】"增减年纪",是指虚增年龄以列入老年、虚减年龄以列入中年或幼年的情形,这种增减即使没能免除赋役,也属于此类。"侵隐园田",是指侵占他人的园田以及私自隐瞒、盗卖田地的情形。"脱漏户口",全户不予登记造册叫做"脱",隐瞒户内人口不予登记叫做"漏"。所称"之类",是指虚增疾病残障状况、隐漏工户乐户杂户等情形,遇到赦免之后,经过官府查责簿册账目,就必须予以改正,如果不予改正,也依照原来所犯的罪名论处。
注云:「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注文说:"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向公家借贷、以及向他人借贷财物牲畜之类,须予以征收。"
【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议曰】"监临",是指在其所统辖管理的辖区之内;"主守",是指亲自负责保管、掌管公家财物的人。用公家的财物、牲畜私自向公家借贷,以及把公家的财物、牲畜私自借贷给他人的,其中车船之类比照财物处理,鹰犬之类比照牲畜处理,所以说都须予以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问】上一条遇到赦免,以一百天为期限;下一条遇到赦免,则以查责簿册账目为期限。如果按照上一条,赦免之后一百天以内查责簿册账目而隐瞒不予交代的,是否也适用下一条"尚未经过查责簿册账目、经审问却不承认"的规定而应当治罪?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緃,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经责簿帪不通,卽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答】上一条因为罪行较重,所以一百天以内经过审问却不承认的,其罪等同于"故意隐匿";在期限以内,即使查责了簿册账目,但案情终究还没有揭发,不肯吐露实情的,尚不构成论罪。下一条所犯较轻,赦免之后经过查责簿册账目而不予改正的,才构成原来的罪名。如果经过了一年却尚未经过查责簿册账目的,按理来说也还不算有过错,即使经过审问却不承认,也不应当治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旁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又问】关于"故意隐匿"之事,在期限以内还没有自首的,以及应当改正的簿册账目还没有交代清楚的,如果有并非物主本人、而是旁人前来告发的,不知道告发的人是否也要治罪?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答】赦免以前的罪行,各自在规定的期限以内事发的,律法允许予以免罪,但最终仍须予以改正、征收,告发的人按理不应治罪。
卷五名例律
——《卷五·名例律》
【五门】律条八并疏勒条一
——【五门】律条八条并附疏文一条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犯罪已经案发、尚未案发、向财物物主自首、以及主动揭发(等相关内容)。
同职犯罪
——同职人员共同犯罪(相关内容)。
公事失错自举
——因公事失误、自行揭发(相关内容)。
共犯罪分首从及不分首从
——共同犯罪,区分首犯从犯及不区分首从(相关内容)。
共犯罪逃亡已获未获分首从
——共同犯罪之后逃亡,已被抓获或尚未抓获时如何区分首从(相关内容)。
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于财主,首露。
——犯罪已经案发、尚未案发、向财物物主自首、以及主动揭发(这一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卽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卽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周,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卽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卽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卽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凡犯罪尚未案发就主动自首的,宽免其罪行,但原赃仍要依法追征。所犯轻罪虽然已经案发,若是因自首而牵连出重罪的,免除其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