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八捕亡律
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又云:「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释曰:等犹同也。又云: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穽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又云:「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又云:「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译,此后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各追加减罪三等。若是被他人捕获,以及罪犯已死,若是罪犯自首的,各追加减罪二等。"注文说:"若案件已经奏报判决的,不在追加减罪之列。其余条款关于追加减罪的规定,依此为准。"
【议曰】丢失罪犯经过三十天追捕不获,若无官职荫庇的(或被判处徒流),若有官职荫庇的(或已经纳赎),此后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各在原先所判之罪上追加减罪三等。若是被他人捕获,以及罪犯已经死亡,若罪犯自首,各追加减罪二等。注文说:"若案件已经奏报判决的,不在追加减罪之列",指将吏以下丢失罪犯,若其罪已经奏报判决执行(徒刑、流刑、笞刑、杖刑之类),不在追加减罪之列。其余条款中的追加减罪,依此为准,指丢失宝印、以及失察丢失囚犯等称"追减"的情形,若案件已经奏报判决的,也不在追加减罪之列,所以说"其余条款依此为准"。
凡追捕罪犯,罪犯持兵器抗拒追捕的,可以格杀之;即使是逃走时才追赶杀死的,无论逃走时是持兵器还是空手都一样;若罪犯是因窘迫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若罪犯是空手抗拒而被杀的,追捕者判徒刑二年;若罪犯已经被制服拘捕、或并未抗拒而被杀,或被打伤的,各依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兵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若罪犯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而被杀的,追捕者判处加役流;若罪犯抗拒殴打追捕者的,在其本罪之上加一等处罚;若打伤追捕者的,在斗殴伤人罪之上加二等;若杀死追捕者的,处斩刑。
【疏】凡追捕罪犯,罪犯持兵器抗拒追捕的,可以格杀之,以及逃走时追赶杀死的。注文说:逃走时无论持兵器还是空手都一样。释曰:"等"就是"同"的意思。又说:若因窘迫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
【议曰】追捕罪犯,指前条所说将吏以下人员追捕罪犯,而罪犯竟持兵器抗拒(兵器指刀枪等武器以及木杵、棍棒之类)。追捕者因罪犯抗拒而将其格杀的,允许。以及罪犯逃走,追捕者追赶而将其杀死的,也允许。注文说:逃走时无论持兵器还是空手都一样,是考虑到担心罪犯逃脱,所以即使空手逃跑也允许杀死。若因窘迫而自杀,指罪犯被追捕逼迫窘迫,或自杀、或坠入陷阱而死之类,都一律不予追究。
又说:"若罪犯空手抗拒而被杀的,追捕者判徒刑二年。若罪犯已经被制服拘捕,以及本无抗拒之心而被杀,或被打伤的,各依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兵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议曰】指罪犯虽然空手抗拒,但不足以造成危害,而追捕者将其格杀的,判徒刑二年。若罪犯已被拘捕制服,以及本来没有抗拒之心而被杀,或被打伤的,各依斗讼律,按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兵刃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又说:"罪犯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而被杀的,判处加役流;若抗拒殴打追捕者的,在本罪之上加一等;打伤追捕者的,在斗殴伤人罪之上加二等;杀死追捕者的,处斩刑。"
【议曰】指罪犯本来所犯应判死罪,已经被拘捕制服、或本无抗拒而被追捕者杀死的,判处加役流;若抗拒殴打追捕者的,在本罪之上加一等,假如罪犯本来所犯是徒刑三年,因抗拒殴打追捕者则改判流放二千里之类;若打伤追捕者的,在斗殴伤人罪之上加二等,假如抗拒殴打追捕者打掉一颗牙齿,在普通斗殴罪上加二等,应判徒刑二年之类。杀死追捕者的,处斩刑;追捕者不论其身份贵贱,杀死者一律处斩。
凡被人殴打致骨折损伤以上,或者被盗窃、被强奸的,即使是旁人也都可以将行凶者捕获拘系送交官府。捕获时格杀的处理办法,比照上条规定。即使是同居家人内部通奸,虽是双方情愿的,也听凭他人依照上条捕获格杀之法处理。若是其他犯罪未经申报请示而擅自捕系他人的,处笞刑三十。若捕系过程中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若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而被杀的,判处加役流。
【疏】凡被人殴打致骨折损伤以上,或被盗窃、被强奸的,即使是旁人也都可以捕获拘系送交官府。注文说:捕获格杀之法比照上条,即使是同居内部通奸,虽是双方情愿,
注云: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于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于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又云:「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仗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壍栅之类,不可踰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者,但以所收捕罪为坐。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赃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又云「未断之闲,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又云:「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议曰】未断之闲,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
译也听凭依照上条捕获格杀之法处理。
【议曰】有人殴打他人致牙齿脱落、手指折断以上,或者盗窃、强奸的,即使不是被打伤、被盗窃、被强奸者本人的家人及亲属,只要是旁人,都可以将其捕获拘系送交官府。捕获格杀之法比照上条,即持兵器抗拒追捕的可以格杀之,持兵器或空手逃跑的也可以杀死。是否抗拒追捕,都同上条捕获格杀之法处理。即使是同居家人内部通奸,指同居之内(明确不限贵贱亲疏),即使是双方情愿的通奸,也听凭他人依照上条捕获格杀之法处理。
【问曰】若亲属与外人和奸,若被捕获送交官府,这对于亲属而言就构成了告发之罪,而法律又允许捕获格杀,请问捕获者是否会被追究告发亲属之罪?
【答曰】若男女双方都是本应互相容隐的近亲属,既然双方都有罪责,就不应该捕获格杀。若告发,指若亲属与他人通奸,他人一方本应有罪;对于亲属而言虽然本应容隐,但这并非故意告发亲属之罪,而是因追捕罪犯之事相牵连,对于捕获者而言不应构成犯罪。至于通奸的双方,则各依法律判处。
又说:"若是其他犯罪未经申报请示而擅自捕系他人的,处笞刑三十。捕系过程中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若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而被杀的,判处加役流。"
【议曰】若是其他犯罪未经申报请示,指不是殴打致骨折损伤以上、或盗窃、强奸、或同居内部和奸的情形,除此之外若有其他犯罪,必须先申报请示,官府不得擅自加以捕系。若擅自捕系的,处笞刑三十。因而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本来所犯之罪应判死刑,指其他所犯之罪本应判死,而被杀死的,应判处加役流。
凡追捕罪犯而力量不足以制服罪犯,向路上行人求助的,行人若有能力协助而不协助的,处杖刑八十。若情势不能协助的,不予追究。所谓情势不能协助,指被险阻隔断、来不及赶到、或正在驰驿赶路之类的情形。
【疏议曰】追捕罪犯,指将领官吏以下依法追捕的人,以及依据律文允许私自捕系的人,若力量不足以制服罪犯,而向路上行人求助,行人若有能力协助(指行人的人手兵器足以制服罪犯)而不予救助的,行人应判处杖刑八十。若情势不能协助,指被山川、沟壑、垣墙、篱笆、壕沟、栅栏之类阻隔而无法逾越的情形,以及正在驰驿赶路之类的情形。所谓"之类",指官府有紧急公事,或私家救治疾病、奔丧等情况紧急的,也都一律无罪。
凡追捕罪犯的人若泄露有关追捕的消息,导致罪犯得以逃脱的,在罪犯本罪之上减一等处罚。若罪犯身负数项罪行的,仅按其所应被追捕的那项罪来定罪。在案件尚未判决之前,若泄露者能够自行将罪犯捕获,可免除其罪。若是依法应予容隐之人将罪犯捕获的,也同样处理。(注文说:其余条款中关于依法容隐之人捕获罪犯的规定,都依此为准。)若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犯已经死亡、或自首的,又各再减一等。
【疏】凡追捕罪犯的人若泄露有关消息,导致罪犯得以逃脱的,在罪犯本罪之上减一等处罚。注文说:若罪犯身负数项罪行的,仅按其所应被追捕的那项罪来定罪。
【议曰】追捕罪犯,指上条所说将领官吏以下之人受命追捕,却泄露了应予追捕的消息,使罪犯得以逃避的,泄露者在罪犯本罪之上减一等处罚。注文说罪犯身负数项罪行,假如某人既犯有强盗罪,又犯有杀人罪,还企图谋反,若是因谋反一事而被泄露追捕消息的,仅从谋反罪上减一等;若是因盗贼或杀人罪而被泄露追捕消息的,则从盗窃或杀人罪上减一等,不论其谋反之罪,所以说仅按其所应被追捕的那项罪来定罪。
又说:"在案件尚未判决之前,若能够自行将罪犯捕获,可免除其罪。若是依法应予容隐之人将罪犯捕获的,也同样处理。"注文说:"其余条款中关于依法容隐之人捕获罪犯的规定,都依此为准。"又说:"若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犯已经死亡、或自首,又各再减一等。"
【议曰】案件尚未判决之前,指泄露消息之罪尚未经判决确定,若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可免除其失职之罪。若是依法应予容隐之人将罪犯捕获的,指同居亲属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外祖父母、外
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
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于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准】捕亡令:糺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糺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糺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糺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被强盗邻里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征人防人逃亡
流徒囚人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逃亡,在官无故逃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者,与同罪。下条准此。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注云:下条准此【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
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又云「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译孙或孙媳妇、丈夫的兄弟及兄弟之妻、或奴婢部曲为主人将罪犯捕获的,都同样处理,即视同本人亲自捕获,都可免除其罪。注文说"其余条款中关于依法容隐之人捕获罪犯的规定,都依此为准",例如前条将领官吏受命追捕罪犯而导致罪犯逃脱的情形,若是依法应予容隐之人将罪犯捕获的,也和本人自行捕获同样对待,所以说也依此为准。若是被他人捕获的,或罪犯已经死亡(指自然死亡或被他人杀死均同),或自首的,又各在罪犯罪责之上再减一等,总计减罪犯本罪二等。
【准】捕亡令规定:告发检举盗贼的人,官府在追缴到的加倍赃物中,都要赏给检举之人。若盗贼家中贫穷没有财产可以追缴,或依法不应追缴加倍赃物的,都按追缴到的正赃,依五分之中给二分作为赏给检举之人。若正赃已经用尽的,由官府拨出一分作为奖赏给检举之人。若官吏并非因职务检查而是另外检举发现的,以及共犯举报同案盗犯的、或知情的主人首告的,也依此赏例处理。
被强盗侵害而邻里不救助
凡邻里遭遇强盗或杀人案件,经告知而不救助的,处杖刑一百;虽未被告知但听闻而不救助的,减一等处罚;若因势单力薄而不能前往救助的,应当立即报告附近官府。若不报告的,也按不救助论处。若官府接报后不立即救助的,处徒刑一年;若是遭遇窃盗案件的,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依据礼制,五家为一邻,五邻为一里。既然是同一村落、邻居相接,若有人遭遇强盗或杀人案件,都必须依次相告,立即前往救助。若被告知而不救助的,处杖刑一百。虽未被明确告知,但呼救之声互相听得见而不救助的,减一等,处杖刑九十。若因势单力薄不能前往救助(指贼人势力强大而人手稀少,或年老体弱不能前往救助的),应当立即报告附近官府。若不报告的,也按不救助之罪论处。若官府接报后不立即救助的,依据捕亡令,凡有盗贼或有人被杀伤的,应立即报告附近官府,村坊屯驿听闻报告的地方,率领附近的军人以及应征发的民夫从当地出发追捕。若当地官府知道情况而不立即救助的,处徒刑一年。窃盗案件各减二等,指邻里遭遇窃盗,被告知而不救助的,从杖刑一百上减;听闻而不救助的,从杖刑九十上减;官府接报而不立即救助的,从徒刑一年上减。
征人、防人逃亡,流刑、徒刑囚犯逃亡,宿卫人逃亡,丁夫、杂匠、工乐、杂户逃亡,非逃亡而流浪他处,官户、奴婢逃亡,在官任职者无故逃亡。
凡应征入伍的名册已经确定,或已随军出征作战而逃亡的,逃亡一天判徒刑一年,每多一天加一等,满十五天处绞刑。若在与敌寇对阵之时逃亡的,处斩刑。主管官员若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以下各条依此为准)。随军返还途中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减五等处罚。至于在家中逃亡的情形,依照普通在家逃亡之法处理。
【疏】凡应征名册已定,以及从军征讨而逃亡的,一天判徒刑一年,每天加一等,满十五天处绞刑。在与敌寇对阵之时逃亡的,处斩刑。主管官员若故意放纵,与逃亡者同罪。注文说:以下各条依此为准。
【议曰】应征名册已定,指卫士以及应募之人的征发名册已经确定完毕,以及已从军出征作战而逃亡的,一天判徒刑一年,每天加一等,八天判流刑三千里,十五天处绞刑。若是在与敌寇对阵之时(指两军壁垒相对、箭矢滚石交加,即将交战之际)而逃亡的,处斩刑(也是针对应当参战之人而言)。主管官员故意放纵,与逃亡者同罪,指主管官员明知情况而容许其逃避,各与逃亡者同罪。逃亡者应判斩刑的,主管官员应判绞刑。注文说以下各条依此为准,指下条中关于前往戍防途中及在戍防期限未满而逃亡的情形,主管官员若故意放纵,也各与之同罪。若是在与敌寇对阵之时有人逃亡的,只要一逃亡即予治罪,不计天数及逃亡路程远近。若是从军出征途中逃亡,尚未满十五天而军队已返还的,在未返还之前,依照征战途中逃亡之法处理;征战返还之后,则依照随军返还后逃亡之罪论处。将领未返还的天数与已满军队返还后的天数,累计计算定罪。
又说:"随军返还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减五等处罚;至于逃亡者,依照在家逃亡之法处理。"
【议曰】军队虽然凯旋
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与同罪。
【疏】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又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又云「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于宫城外守卫,或于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译返还,也必须依照编队队列行进,若不随所在的团队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在军中逃亡之罪上减五等处罚;至于逃亡的情形,依照在家逃亡之法处理,即逃亡一天笞刑四十,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判处流刑二千里。若是随军返还而擅自先行归家,逃亡一天原本判徒刑一年,减五等后应判杖刑六十,最重判处徒刑一年半。若擅自先行归家的天数较少,就依先行归家之罪科断;若天数较多,则依照有正式军籍编制者逃亡之法科断。
凡防人前往戍防途中,或在戍防期限未满而逃亡的(镇人也是如此),一天处杖刑八十,满三天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前往戍防,指已经上路后逃走,以及在戍防年限未满而逃亡的,镇人也同样处理,一天处杖刑八十,满三天加一等,既然没有罪止的明文规定,可累加至流刑三千里。若逃亡的天数尚未达到、罪责已止于镇防戍防期限已满的,则按其应当返还的日期计算,同在家逃亡之法一并累计定罪。
凡流刑、徒刑囚犯在服役期限之内逃亡的(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应当迁移户籍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也同样处理),一天处笞刑四十,每满三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看守之人若失察而丢失囚犯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若尚未服满半年徒刑的(一人失察处笞刑三十,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主管的官员再减三等;若是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
【疏】凡流刑、徒刑囚犯在服役期限之内逃亡的。注文说: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应当迁移户籍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也同样处理。又说:一天处笞刑四十,每满三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
【议曰】流刑徒刑囚犯,指或判流刑或判徒刑的人,各自在服役期限之内逃亡的。注文说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应当迁移户籍之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各与流刑徒刑囚犯服役期限内逃亡同罪。一天处笞刑四十,每满三天加一等,十九天应处杖刑一百;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五十九天则判处流刑三千里。
又说:"看守之人若失察而丢失囚犯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若尚未服满半年徒刑的(一人失察处笞刑三十,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主管的官员再减三等;若是故意放纵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议曰】看守之人,指负责看守囚犯以及带领流放迁移之人的人员,若失察导致囚犯逃亡的,在囚犯本罪上减三等,指从囚犯本应判之罪上减三等,而不是从其逃亡应判之罪上减。若是尚未服满半年徒刑的(指徒刑即将服满、剩余刑期不满半年而有逃亡的),不计算逃亡的天数而定罪,仅依逃亡人数定罪。一人逃亡处笞刑三十,每增一人加一等,指若四人逃亡应处笞刑四十,失察二十二人逃亡即达到最重处罚,应处杖刑一百。主管官员再减三等,指在看守之人罪责上减三等,失察二十二人逃亡的,最重应处杖刑七十。若是故意放纵的,各与逃亡者同罪,所谓"各",指主管官员和看守之人各自都与逃亡囚犯本应判之罪相同。
凡宿卫人员在当值期间逃亡的,一天处杖刑一百,每满两天加一等;若是随驾出行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宿卫人,指各卫大将军以下、当值轮班的卫士以上,在当值轮班期限内逃亡的,一天处杖刑一百,每满两天加一等,累计十七天则判处流刑三千里。当值期满以后逃亡的,同在家逃亡之法处理。若是随驾出行而逃亡的,因随驾侍从责任重大,所以在宿卫罪之上加一等处罚,一天判处徒刑一年,每满两天加一等,十五天判处流刑三千里。
【问曰】卫士在宫城之外担任守卫,或在京城各官署当值,或被派往王府轮值,这类人若有逃亡的,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指皇城、京城范围,若有逃亡的,其罪责与宿卫人逃亡没有区别。若依照减三等的规定处理,反而比在家逃亡的罪责还轻,可见守值当差之人若有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减三等处罚,但逃亡之罪应与宿卫人同等定罪,不应有别。
凡丁夫、杂匠在服役期间以
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又云: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巧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又云:「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徙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于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于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存,课役如法准式,仍征赋役,附处复有课输于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宧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忘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
译及工乐、杂户逃亡的(太常音声人也同样处理),一天处笞刑三十,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员失察丢失逃亡者的,一人处笞刑二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的,各与逃亡者同罪。若是本人负有课役而全户逃亡的,也同样处理。若其人本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若其人没有课役以及并非全户逃亡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女户逃亡的,再减三等处罚。若是里正以及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故意放纵户口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若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疏】凡丁夫、杂匠在服役期间以及工乐、杂户逃亡的。注文说:太常音声人也同样处理。又说:一天处笞刑三十,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员失察丢失逃亡者的,一人处笞刑二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议曰】丁,指正式徭役;夫,指杂徭以及各类具有专门技艺的工匠、各官署的工乐杂户。注文说太常音声人也同样处理。丁夫杂匠都是依据在服役期间逃亡的情形定罪,工乐以下人员在家中逃亡的,也是一天处笞刑三十,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员,指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失察逃亡者的,按人数计算定罪,一人处笞刑二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达到最重处罚,处杖刑一百。主管官员若故意放纵的,各与逃亡者同罪。
又说:"若本人负有课役而全户逃亡的,也同样处理。若其人本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若其人没有课役以及并非全户逃亡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女户逃亡的,再减三等处罚。若是里正以及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故意放纵户口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若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议曰】本人负有课役,指或有课税无徭役、或有徭役无课税,而全户逃亡的,也如同丁夫在役逃亡的罪,一天处笞刑三十,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若本有军籍名分而逃亡,指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凡名籍隶属于军府的,都算作有军籍名分。至于幕士隶属卫尉、驾士隶属太仆之类,不隶属于军府的,就不适用有军籍名分逃亡的从重规定。有军籍名分而逃亡的,即使不是全户,也加一等处罚,应判流刑二千里。若其人没有课役,指非全户逃亡的情形,其中若本有课役者,各在有课役全户逃亡之罪上减二等,最重判处徒刑二年。若其人本没有课役,又非全户逃亡的,再减二等,最重判处徒刑一年。若是女户逃亡(也指全户逃亡的情形),再减三等,总计比有课役者逃亡之罪减五等,最重处杖刑一百。妇女并非全户逃亡的,再减二等,应处杖刑八十。里正以及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折冲府对于军人也同样适用监督管理之例),若故意放纵户口或军人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罪。若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问曰】有军籍名分之人逃亡到别处,在当地附籍并依法缴纳课役,只是没有军籍名分,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是因为缺失了课役,无课役之人受到责罚,是因其四处游荡。既然此人已在他处编入户籍且见在,课役也依照法式缴纳,又依制缴纳赋役,附籍之处又向官府缴纳课税,课役方面并无违反,只是失去了军籍名分,应依照逃亡的一般条例,若自首可减罪二等定罪,仍应勒令其返回原籍。
凡不是逃亡而是流浪到他处的,十天处笞刑十二,每满十天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若是有公事在别处,事情办完后逗留不归的,也同样处理。若是为经营谋求财利以及游学求官的,各不予追究。若因此耽误了赋税徭役的,各依逃亡之法处理。
【疏议曰】非逃亡,指并非为逃避事务而逃亡、只是流浪到别处的,十天处笞刑十二,每满十天加一等,一百九十天最重处杖刑一百。若是有公事已经办完却逗留忘归的,也同逃亡流浪之罪。若是为经营谋求财利的(指经商买卖、远求利润),以及游学求官的(或背负书箱拜师求学、或抛弃冠带求取仕途),各自成就其事业,所以都不予
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岛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主守不觉,失囚。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
译追究。若因此耽误了赋税徭役的,各依逃亡之法处理,指因此不归导致耽误赋役的,各依照逃亡之法,按情形定罪。若是全户耽误的,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若非全户的,减二等处罚。
凡官户、官奴婢逃亡的,一天处杖刑六十,每满三天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也同样处理)。主管官员失察逃亡者的,一人处笞刑三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逃亡者同罪;若是故意放纵奴婢逃亡的,按盗窃罪论处。若是引诱唆使官府或私人的奴婢逃亡的,按盗窃罪论处,仍令其赔偿。
【疏议曰】官户以及官奴婢逃亡的,一天处杖刑六十,每满三天加一等。注文说:部曲、私奴婢也同样处理。部曲虽然娶良人之女为妻,若其妻逃亡,罪责与部曲相同。主管官员失察,指失察官户、官奴婢逃亡的,一人处笞刑三十五,每增一人加一等,三十六人即达到最重处罚,处杖刑一百。若是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官户逃亡本罪相同,最重判处流刑(依加杖二百之法折算)。若是故意放纵官奴婢逃亡的,按盗窃罪论处,指计算赃物价值满五匹绢判徒刑一年,每满五匹加一等。若是引诱唆使官府或私人的奴婢逃亡的,指自己并未将其据为己有、只是引导使其逃亡的,都按盗窃罪论处,五匹绢判徒刑一年,每满五匹加一等,仍令其赔偿。故意放纵逃亡者被定罪后不需再赔偿。若是引诱唆使官户、部曲逃亡的,律文中没有正式条文规定,属于"不应当做而做"的情形,从重处以杖刑八十,与同行者的资助致使他人逃亡之罪相同。
凡在官任职之人无故逃亡的,一天处笞刑五,每满三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若是在边疆要地任职的,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在官,指依令式规定有员额、现任官职之人,若无故私自逃亡的,一天处笞刑五,每满三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五十六天则判处流刑三千里。边疆要地之官,依户部式规定,灵州、胜州等五十九个州为边疆之州,这是地处边疆、位置重要之地,逃亡者加罪一等,指品官以上人员,一天处杖刑六,每满三天加一等。
被囚禁而抗拒官府逃走,看守之人失察而丢失囚犯。
凡被囚禁之人抗拒官府逃走的,判处流刑二千里;若因而伤人的,判处加役流;若杀人的,处斩刑;从犯处绞刑。若是私自偷偷逃亡的,按徒刑囚犯逃亡罪论处。案件事发但尚未被囚禁就逃亡的,也同样处理。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于有罪无罪,只要依情形应当被囚禁的都算,散禁(即非严格监禁)也同样适用。抗拒官府而强行逃走的,判处流刑二千里。若伤人,指因抗拒而伤及主管官员及捕捉之人的,判处加役流。若杀人的,处斩刑,从犯处绞刑;若罪不至死的,依首犯从犯之法分别定罪。若是私自偷偷逃亡的,指被囚禁而私自逃亡的,依上条流刑徒刑囚犯服役期限内逃亡之法处理,一天处笞刑四十,每满三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后,每满五天再加一等——此处因案件事发而更应加重其罪。注文说:案件事发但尚未被囚禁,指罪犯案发被追捕时抗拒官府逃走,以及私自……
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译偷偷逃跑的,也与在押期间逃跑同罪。
【问】有人按情状本不该被关押,却被官吏错误地关押,此人抗拒官府、逃走,应当判什么罪?
【答】本来罪不当囚禁,是被官吏错误地关押扣留,此人即使逃跑,也不应按囚犯逃亡之罪论处。如果有抗拒杀伤官吏的情形,只按照故意杀伤的法律论处。若是私自偷偷逃跑,等同于在家逃亡之罪。但如果是经判案后予以关押的,那么即使本来无罪,也按囚犯的成例论处。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又云:「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闲,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竽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闲,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注云: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若主守监当不觉失囚,自捕得及亲属捕得者,即请免失囚之罪。即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囚自首者,亦请坐主守监当失囚之罪,减二等。
部内容止逃亡知情藏匿罪人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
译"即以其罪罪之",是指放纵死罪囚犯的,就判处死罪;放纵流刑、徒刑囚犯的,就判处流刑、徒刑之类。"未断决闲",是指以官品当罪或应当收赎的人,尚未判决死刑,以及应判笞刑、杖刑的还未执行判决的,此时能够自己捕获或由他人捕获的,如果囚犯已经死亡或自首的,各减一等。
注文说:是指本篇之内凡监临主司依本条应当获罪的,凡没有设立追捕查访期限的情形,以及因未察觉而放纵囚犯的情形,都依照这一法条处理。
【议曰】上一条中,征役之人逃亡的,主管官员如果是故意放纵,就与逃亡者同罪;以及流刑、徒刑囚犯在期限之内逃亡的,监督管理的官司没有设立追捕期限,以及因未察觉而放纵逃亡的,诸如此类,都依照本条作为处断依据。
【准】后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令条文规定:如果看守、监当官员因未察觉而使囚犯逃脱,若由本人自己捕获,或由其亲属捕获的,就请求免除失囚之罪。如果是由他人捕获,以及囚犯已死或自首的,也请求判处看守、监当官员失囚之罪,但减二等治罪。
部内容留逃亡者、知情藏匿罪犯
凡是在自己管辖境内,容留外地逃亡、流浪之人的,每容留一人,里正杖打四十下(是指容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情形),坊正、村正与里正同罪;如果是携带家眷一起逃亡、流浪的,一户按一人计算治罪,每增加四户加罪一等;县境内容留满五人的,笞四十,每增十
注云: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又云: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注云:皆以官长为首,佐职为从。又云: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又云:「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于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迫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情者勿论。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注云: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又云: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辩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注云: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无日限。
译人加一等;州按所辖各县的总数合并计算治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官为从犯,各自的罪最重不超过徒刑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也按此办理;如果是在军中服役期间犯此罪的,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军官,各自比照"部内有盗贼"的法条治罪。
【疏】凡是境内容留外地逃亡、流浪之人一人的,里正笞打四十下。注文说:是指容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情形,坊正、村正与里正同罪。如果是携带家眷一起逃亡、流浪的,一户按一人计算治罪。又说:每增加四户加罪一等。县境内容留五人的,笞四十;每增十人加罪一等。州按所辖各县的总数合并计算治罪。注文说: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官为从犯。又说:各自的罪最重不超过徒刑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也按此办理。
【议曰】所谓"部内",是指本管辖境界之内,容留外地逃亡、流浪之人一人的,里正笞打四十下。是指容留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才开始判处里正的罪责。坊正、村正在其管辖境内容留逃亡者的,也与里正同罪。如果是携带家眷一起逃亡、流浪的,家眷人数不论多少,一户都按一人计算治罪,每增四户加罪一等。容留五人逃亡或流浪的,笞五十二;十五人的,杖一百;三十七人的,徒刑二年。县境内容留五人的,笞四十;每增十人加罪一等;累计到九十五人的,应判徒刑二年。州按所辖各县的总数合并计算治罪。是指州管辖两个县的,合计十人
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云:「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后,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发遣去后,罪始发觉,及匿得兼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糺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云: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云: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又云: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首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准】捕亡令,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入寇贼者,经随近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处比州比释,曰:比犹近也。县追捕承告之处,下其乡里村保,令加访捉。若未即擒获者,仰本属録亡者年纪、形貌可验之状,更移比部切访捉。得之日移送本司科断,其失处、得处并申尚书省。若追捕经三年不获者,停。
卷二十九断狱律
【七门】律条十四,并疏令、式、格、敕条二十二,起请条三。
应囚禁枷鏁杻,枷杻式样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
与囚金刃等,令自杀及得解脱者。
死罪囚雇倩人杀
受囚财教导令翻异
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减囚食,囚病矜恤囚人。
译的,笞四十;一百九十人的,徒刑二年。所管辖的县更多,就依此类推合并计算治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官为从犯。既然法条没有提及"以下"其他属官的文字,就说明罪责不涉及主典一般吏员。各自的罪责最重不超过徒刑二年。其容留官户、部曲、奴婢逃亡的情形,也和良人平民适用同样的法律。
又说:"如果是在军中服役期间犯此罪的,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军官,各自比照'部内有盗贼'的法条治罪。"
【议曰】所说"军役有犯",是指在行军、征役的场所,容留逃亡、流浪之人的,就比照州县以下官吏的定罪标准。队正、队副与里正同罪;校尉、旅帅比队正减一等治罪。折冲都尉、果毅都尉依所辖校尉人数多少来定罪,所以说"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自比照'部内有盗贼'之法治罪"。
凡是明知是罪犯而加以藏匿,或者为其护送、资助物资(是指罪案已发被追捕、以及逃亡叛离之类的情形),使其得以隐藏躲避的,各自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治罪。藏匿罪犯不限时日长短,护送、资助物资的情形也是一样。如果是卑幼藏匿的事实已经形成,尊长事后知道而听任不加阻止的,只治卑幼一人之罪。部曲、奴婢带头藏匿罪犯,主人事后知情的,与部曲、奴婢同罪。如果是尊长藏匿罪犯,尊长死后,卑幼仍然继续藏匿的,减五等治罪。尊长死后虽然卑幼曾经藏匿过,但罪犯已经被打发离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