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十断狱律
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议曰】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而科主典检,请是司。
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亦与里正等同。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言上待报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开封、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开封、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于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于《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自今以后不得更然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节文:「天下刑狱皆须大理寺正断,刑部详覆,不得中书门下便即处分。」
【准】唐建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节文:「刑部法直,应覆大理及诸州府狱案,据狱官、令长官以外,皆为佐职。
译却不送交司法机关,本部门径自加以决罚处理,即属此类。以及对方不应当受拷打,是指对方本无罪行,或虽有罪行但依法应当以官品折抵或收赎的情形,却擅自加以拷打的,按斗殴杀伤论处。是指无论造成损伤与否,都依照他物斗殴的法条处理。因拷打而致死的,判加役流。使用刀刃的,是指监临的官员亲自用杖捶打人致死以下,如有使用刀刃杀伤的情形,各依照《斗讼律》,使用刀刃杀人的判斩刑,使用兵器刀刃杀人的按故意杀人法论处。"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以及主典,因公事对他人施加刑罚而致其死亡的,应当判处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只负责追唤催督之事,不应当擅自施加笞杖之刑。如果因公事而相互殴打的,其道理等同于普通人斗殴,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究问主管检察的相关司法官吏。
凡不属于施行刑罚职责范围内的人,因公事而捶打他人致死的,也与里正等人同样论处。
断罪引律令格式应当上报待批复
凡断定罪行的都必须完整引述律、令、格、式的正文,违反者判笞三十。如果多件事共用同一条法律,只引述所犯罪行相关的部分,则准许。
【疏议曰】犯罪之人,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判案之法,必须依据正文。如果不完整引述,或许会导致差错谬误。违反不完整引述法律条文的,判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是指依照《名例律》,两项以上罪行一并案发的,按其中较重的罪行论处。以及因赃物获罪、屡次犯罪的,一并累加计算科断。假设有人虽犯有两项罪行,都不是因赃物问题而断罪,主管官员只需引述"两罪并发以重者论"的条文,不必再引述"以赃致罪"的条文之类的,则听任其便。
凡断罪应当上报而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而不等待批复,擅自径行判决的,各减故意或过失犯罪三等处罚。
【疏议曰】依《狱官令》:犯杖罪以下的,由县判决;犯徒刑以上的,由县判定,送州复审完毕。犯徒刑或流刑而应当决杖、笞刑,或应当收赎的,就直接决罚配役或征收赎金。至于大理寺以及开封府、河南府断决徒刑及官员犯罪的案件,以及之后有减刑之事的,一并申报尚书省,尚书省有关部门复审确认无误后即予批复施行。如果发现有不当之处的,也随事驳回改正。如果大理寺以及各州判决流刑以上,或除名、免官、官当的,都要连同写成的案状申报尚书省。大理寺以及开封府、河南府则要封存案卷送呈。如果皇帝出行,就按照各州的成例,将案卷复核审理完毕后申奏。如果不依此令处理,即属于应当上报而不上报的情形,其中有事应当申报上级请示等待批复而不等待批复,擅自径行判决的,各减故意或过失犯罪三等处罚。是指故意不申报上级、故意不等待批复的,在所判罪行上减三等;如果是过失不申报、过失不等待批复的,依《职制律》"公事失于上报"的规定,再减三等。至于死罪不等待批复而擅自判决的,依照下文规定,判流刑二千里。
凡皇帝的制书敕令断罪,只是临时的处置,并非作为永久性法规的,不得引用作为日后判案的成例。如果有擅自引用,导致罪行判决出入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事情有临时应急的情形,所以人主临时权宜断决,制书敕令酌情处置,并非作为永久性法规的,不得引用作为日后判案的成例。如果有擅自引用,导致罪行判决出入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是指故意引用而导致判决出入的,各按下文条款,以故意出入人罪之罪论处;如果是过失引用的,也比照下文条款,以过失出入人罪之罪论处。
自今以后不得再这样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令节文:"天下刑狱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正式判决,刑部详细复核,不得由中书门下直接处置决定。"
【准】唐建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敕令节文:"刑部的法直官,应当复核大理寺及各州府的狱案,依照州府的判官及长官以外,其余都算作佐职。法直官是佐职以下的官员,只应当依据所复核案件的罪行事由,摘录罪名条目。至于引用法条判断案情,应当由主管的曹官及法直官负责,可是(法直官)却擅自握有裁定取舍之权。这种做法沿袭已久,实在有违典章礼法。自今以后,不得再这样。各司以及外地州府,都应当依此为准。"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
法直官是佐职以下官,但合据所覆犯由,録出科条。至于引条判断,合在曹官法直,仍开擅有与夺。因循自久,殊乖典礼。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其诸司及外州府,并宜准此。」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敕旨宜依。
【准】开成格,大理寺断狱及刑部详覆,其有疑似比附不能决者,即须于程限内并具事理牒送都省。大理寺本断习官、刑部本覆郎官,各将法直就都省,十日内辩定断结。其有引证分明,堪为典则者,便録奏闻,编为例程。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事实无疑,方得定罪。虑恐不中,録奏取裁。
官司出入人罪,赦前断罪轻重不当。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诸官司入人罪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又云:「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云:虽人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癈疾,释曰:废疾、笃疾,具在第十二丁中老小疾条。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
译月二十三日敕令节文:"御史台上奏,因为后颁布的敕令应当破除先前的旧格,自今以后,两司在检核详审法律条文时,一律以最后颁布的敕令为准。"敕旨批复:应当依此办理。
【准】开成年间的格文规定:大理寺断案及刑部详细复核,凡有疑难相似难以决断的案件,就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一并具明事理,行文送呈尚书都省。大理寺原本负责断案的官员、刑部原本复核的郎官,各自带着法直官到尚书都省,十天之内辨明议定断结。如果其中有引证分明、可作为典范准则的案例,就直接记录奏报朝廷,编成成例常规。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令节文:今后凡有刑狱案件,应当依据所犯的罪名,必须完整引用律、令、格、式,逐项查明相关规定是否有正文,然后再检核详审此后所颁的敕令,必须是名目条件相同的,即以后颁的敕令定罪;如果后颁敕令中没有正文条款,就以格文定罪;格文中又没有正文条款的,就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颁敕令中都没有正文条款的,就比照类推定罪,也要先从后颁的敕令中寻找可比照之处,事实确无疑义了,才可以定罪。若担心判断有误,就记录奏报,请求朝廷裁定。
官吏出入人罪,赦令颁布前断罪轻重不当。
凡官吏使人入罪的,是指故意增减案情实况,足以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形。如果得知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以及诱导示意致使供词失实之类的情形。如果致使他人被判全部罪名的,就以全部罪名论处(反坐)。虽是致人入罪,但本应收赎或加杖处理的,就只依收赎、加杖之法论处。从轻罪判为重罪的,以多判的部分论处。若刑名种类改变的,如从笞刑判为杖刑、从徒刑判为流刑的,也以多判的部分论处。从徒刑判为流刑的,三种流刑都同样折算比照徒刑一年为多判的部分,即从较近的流刑改判为较远流刑的,同样折算比照徒刑半年为多判的部分。若判为加役流的,各按所加的年限折算为多判的部分。从笞刑、杖刑判为徒刑、流刑,从徒刑、流刑判为死罪的,也以全部罪名论处。至于致人出罪脱免的情形,也依此类推处理。凡断案有过失而致人入罪的,各减三等处罚;有过失而致人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若尚未决刑释放,或已释放而又重新抓获,或囚犯自行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若是另派使者推问案情,因未能查明实情而失实的,各再减二等处罚。有关部门已经承认判断有误的,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虽有出入人罪的情形,但在实际决罚上并无不同的,不予追究。
【疏】"凡官吏使人入罪的",注文说:"是指故意增减案情实况,足以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形。如果得知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以及诱导示意致使供词失实之类的情形。"又说:"若致使他人被判全部罪名的,就以全部罪名论处"【议曰】官吏使人入罪,是指或凭空虚构证据,或妄自编造别的名目,舍弃法度而任凭私意,罗织构陷成罪。所以注文说:"故意增减案情实况,足以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形,如果得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意判决执行囚犯罪行,以及诱导教唆而使供词前后矛盾之类的情形。"即使不是因恩赦,而是因格式条文有所改动,或者不是诱导而是恐吓改变供词,情况种类繁多,所以说"之类"。若致使他人被判全部罪名,是指对方原本并无罪行负累,却被凭空构陷成罪,仍以其所虚构的全部罪名对官吏定罪处理。
注文说:"虽是致人入罪,但本应收赎或加杖处理的,只依收赎、加杖之法论处"【议曰】假设有人享有以官品荫庇或身有残疾者的待遇(释曰:废疾、笃疾的具体规定,都在第十二篇"丁中老小疾"条中),本应流放而依法可以收赎的,也以收赎论处;或者致使他人入官、户、部曲、奴婢以及单丁之人的罪名,如果对方原应加杖的,也依照加杖之法收赎,不适用官当及配流服役之例。这是官吏使人入罪与诬告的法条有所不同之处。
又说:"从轻罪判为重罪的,以多判的部分论处。若刑名种类改变的,如从笞刑判为杖刑、从徒刑判为流刑的,也以多判的部分论处。"注文说:"从徒刑判为流刑的,三种流刑都同样折算比照徒刑一年为多判的部分,即从较近流刑改判为较
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又云:「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注云:「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又云:「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流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役流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又云「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又云「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
译远流刑的,同样折算比照徒刑半年为多判的部分。若判为加役流的,各按所加年限折算为多判的部分。"又说:"从笞、杖判为徒、流,从徒、流判为死罪的,也以全部罪名论处。至于致人出罪的情形,也依此类推处理。"【议曰】从轻罪判为重罪,以多判的部分论处。假设有人从笞十判为笞三十,即是多判入笞二十;从徒刑一年判为一年半,即是多判入半年。相关官吏,各应判笞二十及半年徒刑之类。若刑名种类改变的,从笞刑判为杖刑、从徒刑判为流刑的,也依所多判的罪行处理。从徒刑判为流刑的,注文说:三种流刑都同样折算比照徒刑一年为多判的部分,是指从徒刑三年判为流二千里,或流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虽然远近不同,但都称作流刑。至于配所服役,三种流刑都同样服役一年,所以从徒刑判为流刑,三种流刑都同样折算比照徒刑一年为多判的部分,即从较近的流二千里改判至流二千五百里,或改判至流三千里的,同样折算比照徒刑半年为多判的部分。若从三种流刑判为加役流的,各按所加的年限折算为多判的部分。因为判为加役流的,是在常规流刑基础上加役两年,就把所加的两年役期算作多判的罪行。从笞、杖判为徒、流,从徒、流判为死罪的,假设从一百杖判为徒刑一年,即是全部判入一年徒刑之罪。从徒、流判为死罪的,是指从一年徒刑以上到三千里流刑而判为死刑的,也依照全部判入死罪之法处理,所以说"也以全部罪名论处"。至于致人出罪的情形,是指故意增减案情实况足以左右案件判决结果之类的行为,或从重罪判为轻罪,就依照所减免的罪名判处;从死罪减为徒、流刑,从徒、流刑减为笞、杖刑,都同样按照致人全部出罪之法处理,所以说"致人出罪者,也依此类推处理"。假设有囚犯本犯徒刑一年之罪,官吏故意判入加役流,即是从一年判为三年,是多判了二年徒刑之罪;再判入加役流,又多加二年,即是共多判了五年徒刑之罪。官吏从加役流改判为徒刑一年的(致人出罪),也依此类推处理。"
又说:"凡断案有过失而致人入罪的,各减三等处罚;有过失而致人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若尚未决刑释放,或已释放而又重新抓获,或囚犯自行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议曰】凡断案有过失而致人入罪的,上文所说故意致人入罪的,各以全部罪名论处,过失致人入罪的,各减三等处罚。假设有从笞刑过失判入一百杖的,就在多判的罪行上减三等处罚。若过失判入徒刑一年的,就同致人全部入罪之法处理,在徒刑等级上减三等,应判杖八十之类。有过失而致人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假设有过失致人出脱死罪的,减五等,应判徒刑一年半。过失致人出脱加役流的,也依此类推,三种流刑同作一等减免,减五等,应判徒刑一年之类。若尚未决刑释放,是指故意入罪及过失入罪判处死罪尚未执行的;至于故意出罪及过失出罪判处死罪以下尚未释放或已经释放而又重新抓获的,或囚犯自行死亡的,只要囚犯确实死亡,不问死亡的具体原因,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是指在故意出入人罪及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罚基础上,各再减一等。
又说:"若是另派使者推问案情,因未能查明实情而失实的,各再减二等处罚。"有关部门已经承认判断有误的,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虽有出入人罪的情形,但在实际决罚上并无不同的,不予追究【议曰】"别使推事",是指被派遣另行复审推问的使者;"通状失情",是指未能得到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致人出罪或致人入罪的,各再减二等处罚。过失致人入罪的,在过失入罪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若过失致人出罪的,在过失出罪减五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有关部门已经承认判断有误的,是指主管曹司承认判决有误的状文已依照判断处理完毕,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处理,是指都依照曹司出入人罪之法科断,一并同样适用减五等、减三等的成例。若尚未决刑释放,或已释放而又重新抓获,或囚犯自行死亡的,各准予再减一等处罚。至于有关部门已经承认判断有误的,曹司与其他官员一同审案而未能察觉的情形,即使在法律上有出入人罪的情形,只要实际决罚并无不同的,则不予追究。假设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罪行应判徒刑三年,被判入流刑
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合四年半徒,既是剩罪,不可重于全出之坐,举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断为恶逆,会赦之后,改从堂兄坐,当不睦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临五十匹,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不在征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即从赦原。若应征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者却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征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并依赦前断定。
又云,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注云: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罪无
译之罪,或依三种流刑之法折算为徒刑三年,各自只须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不同,但加杖的数目并无差异,即无罪,所以说"在实际决罚上并无不同的,不予追究"。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之罪,被判出为徒刑一年,尚未决刑释放而又重新抓获,准予减一等处罚,这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完全致人出脱加役流之罪的,官吏应判全部之罪;尚未释放而又重新抓获,准予减一等处罚,应判徒刑五年。如今此案是从加役流判为徒刑一年,计算起来共有五年的多判之罪;尚未释放而又重新抓获,若依徒刑之法减一等处罚,仍应判徒刑四年半。但既然这属于多判之罪,就不应重于完全致人出罪的判罚,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只应判徒刑三年。
凡在赦令颁布之前判决的罪行不适当的,如果原本判轻了反而处理成重罪的,应改判从轻处理;原本判重了反而处理成轻罪的,就依照轻罪之法处理。其中属于常规赦令所不能赦免的情形,依照常规法律处理。"常赦所不免",是指即使遇到大赦,仍要判处死刑及流刑,或者除名、免除所任官职以及移乡的情形。若赦令中已明确规定应从轻判定罪名的,又不得引用律文类推判为重罪,违反者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凡在赦令颁布之前判决的罪行不适当的,如果原本判轻了反而处理成重罪的,应改判从轻处理;原本判重了反而处理成轻罪的,就依照轻罪之法处理"【议曰】判处刑名,有时出现出入不当本罪的情形,而这件事又发生在恩赦之前,恐怕判官坚持错误而不肯改正,所以明确规定从轻判罚的办法。若原本判轻了反而处理成重罪的,应改判从轻处理。假设有人殴斗杀死堂兄,当时误作杀死亲兄弟处理,判为恶逆之罪;遇到赦令之后,改按殴斗杀死堂兄处理,判为不睦罪,属于常赦所赦免的范围。若十恶重罪也在赦免之列,处以流二千里,因常赦不能赦免流刑,所以仍要处以流刑之罪。又如殴斗杀死普通人,误判为杀死缌麻服以内的尊长,遇到赦令后,十恶重罪不予赦免,改判为杂犯死罪,可免死改为移乡,这类案件仍留有轻罪。又有接受所监临地区财物五十匹的,误判为枉法受财处死,遇到赦令后,改判为受所监临财物之罪,不适用于追缴赃物之例。又有本犯较近流刑却判作较远流刑的,或本应只受一次官当抵徒刑却用了两次以上官当的,如果判决文书已经上奏批复,或流放犯人已到配所而遇赦的,改按本犯的较近流刑处理,并归还原先所枉罚抵消的官告身。若判决文书尚未上奏批复,或流放犯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遇赦的,即依照赦令原谅免除。若应当征收铜赎而判轻为重的情形,如果多征收的铜赎款项或者尚在规定期限之外未曾交纳,或者已在期限内交纳完毕而遇赦的,一并改按轻罪之法处理。其中多交纳的部分予以退还,尚未送交的,依照轻罪应缴的数目征收。若在期限内尚未交纳而遇赦的,一并按赦令免除。所谓"轻",是指完全免除,这也正如令文所说:"凡犯罪尚未判决而正逢格文改动的,格文加重的按犯罪当时的格文处理,格文减轻的听凭从轻处理。"即完全无罪的情形,也称作从轻处理。至于原本判重了反而处理成轻罪的,就依照轻罪之法处理。假设有人所犯十恶重罪不属于常赦所不免的情形,当时判为轻罪或全部赦免的,都依照赦令颁布之前的判决处理。
又说:"其中属于常规赦令所不能赦免的情形,依照常规法律处理。"注文说:"常赦所不免,是指即使遇到大赦,仍要判处死刑及流刑,或者除名、免除所任官职以及移乡的情形"【议曰】常赦所不免,是指赦书说"罪行没有…
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
译无论罪行轻重,都赦免除罪,但这里说的不包括常赦所不能免除的罪,这些也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所以说要依照常律处理。若犯恶逆罪,仍要处死;反逆罪以及杀害从父兄姊、小功尊属、制造畜养蛊毒的,仍要流放;犯十恶罪故意杀人、反逆牵连治罪已经定案的,仍要除名;监守自盗、奸淫、抢劫他人、受贿枉法而定案的,遇赦只免除其现任官职;杀人应处死刑,遇赦则改为移乡等,都是这类情况。
又云「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此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祆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遇赦不原,知有赦故犯徒以上,呼囚告家属罪名。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死,犹流二千里。
诸狱结正,犯翼祖庙讳,改为正下同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正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缘坐应没官不没官。
徒流人配送稽留应备轮没入违限不输。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出。养入道及聘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后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
译又说:"如果是赦书中规定应当从轻定罪的罪名,也不得援引律文,若把此类情形附会比照进去从重处罚的,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议曰】赦书规定应当从轻定罪的罪名,比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的赦令,死罪以下都予以赦免,其中常赦不予赦免的十恶、妖言惑众、谋叛已经上道等罪,都不在赦免之列。按照赦令,十恶之罪赦书不予赦免,谋叛之罪本应属十恶但尚未上道的,赦令特别予以原谅,叛罪虽然重,但赦书规定该罪名应当从轻处理,就不得援引律文定罪判刑。如果比照援引从重处理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遇到大赦而不予原谅的情形:明知有大赦的缘故而故意犯下徒刑以上的罪,应召唤囚犯并告知其家属所定罪名。凡是听闻已知有恩赦而故意犯罪的,以及犯恶逆罪的,或者部曲、奴婢殴打及谋杀,或强奸主人的,都不得因赦令而予以原谅。至于杀害小功尊属、从父兄姊以及犯谋反、大逆罪的,本人虽然遇到赦免,仍要流放二千里。
【疏议曰】听闻已知有恩赦而故意犯罪,是指赦书尚未颁布,本人私下已听闻得知却故意犯罪的;犯恶逆,是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这类罪名叫恶逆,若是部曲、客女犯此也一样;以及奴婢殴打及谋杀,或强奸主人的,都不得因赦令而予以原谅。至于杀害小功尊属、从父兄姊以及犯谋反、大逆罪的,这些人虽然遇赦而免死,仍要流放二千里。
凡案件审结定罪,触犯翼祖庙讳(改为"正"字,下文相同)达到徒刑以上的,都要召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所定罪名,并且要取得囚犯的服罪陈辩;如果囚犯不服,允许他自行申辩,再重新审查详核;违反规定的,笞刑五十,死罪则杖一百。
【疏议曰】案件审结定罪,是指徒刑以上的刑名,长官共同审断,案件已经判决完毕,对徒、流及死罪,都要召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所判定的罪名,并取得囚犯的服罪陈辩;对其家人亲属,只需告知罪名,不必问其是否服罪。囚犯如果不服,允许他自行申辩,依照不服的情状再重新审查详核。如果不告知家属罪名,或者不取囚犯的服罪陈辩以及不进行审查详核的,流罪、徒罪都笞五十,死罪杖一百;应当缘坐没官的,则依没官与否分别处理。
徒刑、流刑犯人押送配所时的稽留,应当赔偿的没入财物违反期限而不缴纳的(问题):
凡应当缘坐没官却将其释放的,以及不应当没官却将其没官的,各按流罪,以"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议曰】《贼盗律》规定:犯谋反及大逆罪的,其子年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儿子的妻妾也一样;至于祖孙、兄弟、姊妹一并没官;男子年八十岁以上及患笃疾的,妇人年六十岁以上及患废疾的,都予以免除放出;已出养、出家为僧道以及聘定妻子尚未完婚的,都不予追究连坐。如果应当没官却释放了,应当释放却没官了的,各依流罪,按"故意"或"过失"论处。这是指谋反、大逆缘坐应流三千里,没官罪重于此,须按三千里流罪的法则处理。如果是故意的,等同故意出入人罪,判三千里流;如果是过失的,等同过失出入人罪,也判三千里流。所谓"放",是指应当没官却遣送流放,与完全释放没有区别;应当流放却没官的,得罪也是一样。
凡徒刑、流刑犯人应当押送到配所却拖延不送的,拖延一日笞三十,每多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到徒二年,但不得超过罪犯本身所犯之罪。
【疏议曰】徒刑犯应当送去配役,是指徒罪已经判决完毕,即应当服劳役。依照《狱官令》,犯徒罪的应当配送做苦役,在京城的送将作监,在外州的由当地官府役使,案件判决完毕就应当送去,如果拖延不送。流刑犯人依照令文规定,按季节分批遣送,如果文书在季末三十日以内到达的,允许与下一季的人
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征铜赎,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推断怀孕妇人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二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决死罪诸州断遣死罪申奏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日月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
译一同遣送。违反规定不送的,拖延一日笞三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十日加一等,拖延五十二日最高判处徒二年。注文说:不得超过罪犯本身所犯之罪,是指如果罪犯应判徒一年,那么负责稽留的官司也最多判到徒一年之类。
凡应当缴纳赔偿、赎罪或没入的财物,以及拖欠应当追征的钱物,违反期限而不缴纳的,拖延一日笞十五,每多一日加一等,最高判到杖一百。如果是被除名、免官应当追缴告身而违反期限不缴纳的,也照此处理。
【疏议曰】应当缴纳赔偿、赎罪或没入的财物:"赔偿"是指丢失了官府或私人的器物,各自需要赔偿抵偿;"赎"是指犯法之人应当缴纳铜来赎罪;"没"是指彼此都有罪的赃物以及违禁物品被没收入官的,还有拾得遗失物品期限已满无人认领而收归官府的,以及应当收归私人的之类情形。又依照《狱官令》,赎死刑的期限为八十日,流刑六十日,徒刑五十日,杖刑四十日,笞刑三十日。如果是应当追征的官物,按价值计算:五十匹以上的一百日,三十匹以上的五十日,二十匹以上的三十日,不满二十匹的二十日。至于拖欠、亏损应当追征而违反期限不缴纳的,都依照令文规定的期限缴纳,违反的拖延一日笞十五,每多一日加一等,最高判到杖一百。如果是被除名、免官、官当,是指因犯罪被判除名、免官、免除所任官职以及以官抵罪,应当追缴告身而不缴纳的,也是拖延一日笞十五,每多一日加一等,最高判到杖一百。
对怀孕妇人的审判处置
凡妇人犯死罪,怀孕期间应当执行死刑的,允许等到产后一百日才执行刑罚。如果没生产就执行的,判徒二年;生产完毕但期限未满就执行的,判徒一年。因过失造成的,各减二等。如果超过期限而不执行的,依照"奏报后不执行"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应当执行死刑的,允许等到产后一百日才执行刑罚。如果没生产就执行的,判徒二年;生产完毕但未满一百日就执行的,判徒一年。因过失造成的,各减二等:没生产就执行的,判徒一年;生产完毕但期限未满就执行的,判杖九十。如果超过期限而不执行的,依照"奏报后不执行"的法律处理,即依照下面的条文。超过期限不执行的,违反一日杖一百,两日加一等。
凡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或执行杖、笞刑的,如果没生产就拷问或执行刑罚,杖一百;造成重伤的,依照"前人不应当遭受捶拷"的法律处理。产后不满一百日就拷问或执行刑罚的,减一等;因过失造成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或执行杖、笞刑的,都要等到产后一百日,然后才能拷问或执行。如果没生产就拷问或执行杖、笞刑的,杖一百。造成重伤,是指伤损之罪重于杖二百的,依照"前人不应当遭受捶拷"的法律处理,即依照上文所说监临之官,本不应当对囚犯施加捶拷却施加了的,按斗殴伤人罪论处。如果因此堕胎的,判徒二年;妇人因此死亡的,判加役流。期限未满就拷问或执行的,减一等,是指从没生产就拷问或执行的罪上减一等;因过失造成的各减二等,是指没生产而因过失导致,在杖一百的基础上减二等,重伤则在斗殴伤人罪基础上减二等。如果产后期限未满就拷问或执行的,在杖九十的基础上减二等,重伤则在斗殴伤人罪基础上减三等。
执行死刑与各州判决死罪申奏朝廷
凡从立春以后到秋分以前执行死刑的,判徒一年;即使所犯之罪本不受时令限制,如果在禁止屠宰的月份及禁止杀生的日子里执行的,各判杖六十;本应遵守时令限制却违反的,加二等处罚。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从立春到秋分,不得奏请执行死刑,违反的判徒一年。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重罪,以及奴婢、部曲杀害主人的,不受此令限制。此外,凡遇大祭祀以及致斋、朔望、上弦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放晴、夜未破晓、禁止屠宰的日月以及节假日,都不得奏请执行死刑。所犯之罪即使不受时令限制,如果是在禁止屠宰的月份,即正月、五月、九月,以及禁止杀生的日子,即每月的十个斋戒日: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
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准】狱官令,诸决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其余并判官监决。
又条诸决大辟罪,经宿所司即为薶瘗,若有亲故,亦任收葬。
又条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
【准】唐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敕:决囚准令,以未后者不得过申时。如敕到府及诸司,已至未后者,即至来日,仍勒本司官准旧例与御史同监引决。
【准】唐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节文:「刑部奏,犯赃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自尽于家。」敕旨:「依奏。」
【准】唐天成三年闰八月二十三日敕:在京或遇行极法日,宜不举乐。朕减常膳,天下诸州府或遇行极法日,宜逐处不举声乐。
【准】晋天福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敕节文:两京诸道州府应决大辟罪,起今后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以上日,并不得行极刑。如有已断下文案,可取次日及雨雪定后施行。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晬子对反时为限。
【准】狱官令,诸决大辟罪,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
【准】唐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节文:「应决大辟罪,自今以后,在京者,宜令行决之司三覆奏,决日一覆;在外者,所司两覆奏,仍每覆不得过三日,余依令式。」
【准】唐开成二年十一月八日敕节文:诸道以下阙。
译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即使不受时令限制,在这些月份日子里也不得执行死刑。违反而执行的,各判杖六十。本应遵守时令限制却违反的,是指在秋分以前、立春以后,以及正月、五月、九月和十个斋戒日,不得执行刑罚,故意违反时令日期的,加二等处罚,合判杖八十。至于正月、五月、九月遇到闰月的情况,令文只说正月、五月、九月禁止屠宰,如果有闰月,也一律同正月对待,同样不得奏请执行死刑。
【依据】《狱官令》:凡执行死刑,官爵五品以上的,在京城的由大理寺正监督行刑;在外地的,由上佐监督行刑;其余的都由判官监督行刑。
又有条文规定:凡执行死刑,过一夜后有关部门就应当予以埋葬;如果有亲属故旧的,也允许他们收殓安葬。
又有条文规定:凡囚犯死亡而没有亲属的,都由官府拨给棺木在官地内暂时安葬;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重罪的,不予拨给棺木。
【依据】唐代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敕令:执行死囚依照令文,以未时以后不得超过申时。如果敕令送到官府及各衙门时,已经过了未时的,就顺延到第二天,并责令本司官员依照旧例与御史一同监督执行。
【依据】唐代会昌元年九月五日敕令节文:"刑部奏称,犯贪赃罪五品以上应当判处死刑的,请依照《狱官令》,赐令其在家中自尽。"皇帝批示:"照此办理。"
【依据】唐代天成三年闰八月二十三日敕令:在京城如果遇到执行极刑之日,应当不奏乐。朕将减少日常膳食,天下各州府如果遇到执行极刑之日,也应当各处不奏乐。
【依据】后晋天福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敕令节文:两京及各道州府凡应当执行死刑的,从今以后,遇到大祭祀、正月冬至、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放晴等日子,都不得执行死刑。如果已经判决完毕形成案卷的,可以等到次日或雨雪停止后再执行。
凡死罪囚犯不等候覆奏批复下达就执行死刑的,判流二千里;如果奏报后应当执行的,允许等三日之后才执行刑罚。如果期限未满就执行刑罚的,判徒一年;超过期限的,违反一日杖一百,两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犯,是指判决已经批复完毕、应当执行死刑的,都要经过三次覆奏完毕,然后才下令执行。如果不等候覆奏批复下达,就擅自执行的,判流二千里。如果奏报后应当执行的,是指奏请完毕批复下达、应当执行的,允许三日之后才执行刑罚。所谓"日",是以百刻计算,必须等到符文到达三日之后才能执行刑罚。如果期限未满三日就执行刑罚的,判徒一年。超过期限的,违反一日杖一百,两日加一等。在外地既然没有漏刻计时,就只按满一昼夜、子时对应的时辰为限。
【依据】《狱官令》:凡执行死刑,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重罪,以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的,只需一次覆奏。
【依据】唐代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令节文:"凡应当执行死刑的,从今以后,在京城的,应命令负责执行的部门三次覆奏,行刑当日再覆奏一次;在外地的,由有关部门两次覆奏,且每次覆奏间隔不得超过三日,其余依照令、式规定办理。"
【依据】唐代开成二年十一月八日敕令节文:各道以下(原文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