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义卷十二
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一、二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増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义曰:「谓脱口及増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増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杖。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増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义曰:口虽有所増减,非免课役者,谓増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课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里正不觉脱漏
诸里正不觉脱漏増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聴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凖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义曰:里正之任,掌按比户口,収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増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聴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凖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増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増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凖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州县不觉脱漏,
诸州县不觉脱漏増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凖此。若脱漏増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请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从里正法【不觉脱漏増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疏义曰:州县不觉脱漏増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増减义同。
译户籍及计算人口数多的,各依漏口之法处理】。
疏义说:普天下的百姓,都应有户籍册记录,如果一户之内的人口全都脱漏未附于户籍的,经办的家长应处徒三年,家中及户内并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处徒二年。如果户内并无男丁,只以女子为户主而脱漏的,又再减一、二等,处杖一百。注文说:一户全都未附于户籍,此条文不计算人数,只按脱漏户籍论处,即使只有一人也算作一户未附籍,即依脱漏户籍之罪处徒三年。即使有一百人口,只要有一人附于户籍,其余未附籍的,只依漏口之法处理。如果并非家长所为,是指家长不知道脱漏户籍之情,不治家长之罪。至于本人现在服役任职的,是指身在官府听候差遣而户籍上没有名字的,即使脱漏户籍也从漏口之法处理。既然现在服役任职,就没有课役负担。如果只有一人脱漏户籍的,应处杖六十,若计算人口数多的,依漏口之法处理。漏脱有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重处徒三年;漏脱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最重处徒一年半。
凡脱漏人口,以及增减年龄状况【是指老、幼、疾病等情形之类】,以逃避课役的,一人处徒一年,两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
疏义说:"是指脱漏人口,及增加年龄记为年老,减少年龄记为中、小,以及增报状况记为残疾,或从残疾改为废疾,从废疾改为笃疾。废疾虽可免除课役,如果记为笃疾的,还可以得侍疾之人。所谓'之类',最重处徒三年。"
如果增减年龄并非以此免除课役,以及漏脱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四人算作一人,最重处徒一年半;不满四人的,处杖六十【部曲、奴婢也同样适用】。
疏义说:人口数虽有所增减,若并非用来免除课役的,是指改动其年龄,而不影响课役;至于漏脱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是指本身虽是成丁,目前却无课役负担,以及疾病、老、中、幼,或妇女,四人算作一人,最重处徒一年半;漏脱四人,处徒一年;十二人,处徒一年半;不满四人,处杖六十。都是指无课役负担的情形。如果户内所漏脱人口中,有的有课役、有的无课役,罪名不同的,依照并合计算之法,以有课役人口的罪累加无课役人口的罪来定罪。如果有课役人口从一人计算到最重之罪,或累加并不加重的,只依最重的一项定罪。奴婢、部曲也同样处理。无课役负担的人口,律文称"以免课役",课役本不必同时具备,只要有一事得以免除,就依脱漏之法处理。
**里正未察觉脱漏**
凡里正未察觉脱漏、增减人口的,一人笞四十,每人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十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未察觉脱漏户籍的,允许依漏口之法处理,州、县脱漏户籍也比照此办理】。如果知情的,各同家长之法处理。
疏义说:里正的职责,掌管审核比对户口,收集手实,编造户籍册。未能察觉脱漏户口,脱是指脱漏户籍,漏是指漏脱人口,以及增减年龄状况,一人笞四十,每人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十人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里正未察觉脱漏户籍的,允许依漏口之法处理,不论户内人口多少,都按人口数计算定罪。州、县脱漏户籍,也比照此按人口数计算定罪,不依脱漏户籍之法处理。如果明知有脱漏增减之情的,总计辖区内脱漏增减的人口数,同家长之罪法处理。州、县按人口数定罪,也比照此办理。其脱漏户口之中,如果有知情、不知情的情形,也依照并合计算之法定罪。
**州县未察觉脱漏**
凡州、县未察觉脱漏、增减人口的,县内十人笞三十,三十人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五十人加一等,州按所辖县数多少,通计定罪【通计,是指管辖两县的以二十人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以三十人笞三十之类,累计加等也比照此办理。如果脱漏增减都在一县之内的,可以按各县通算。如果只管辖一县的,比县之罪减一等,其余条文的通计也比照此办理】,各最重处徒三年,知情的各依里正之法处理【未察觉脱漏
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凖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増减并在一县,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余条通计凖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凖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増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义曰:「不觉脱漏増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违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増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増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里正官司妄脱漏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増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已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义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増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増减,取其课调入已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増减口罪者,即凖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私入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义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
译增减而无文簿记录的,以长官为首犯;有文簿记录的,以主管文书的官吏为首犯,佐职以下依次连坐】。
疏义说:州、县未察觉脱漏增减,与上条里正未察觉脱漏增减的道理相同。十人笞三十,三十人加一等,即达到二百二十人时处杖一百,超过杖一百后,五十人加一等。州按所辖县数多少通计定罪,如果管辖两县以上就须通算。是指管辖两县的,以二十人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以三十人笞三十之类,累计加等也比照此办理。是指一县以三十人加一等,那么州管辖两县的就以六十人加一等,管辖三县的以九十人加一等,如果管辖十县的以三百人加一等。如果脱漏增减都集中在一县之内,是指管辖三县的,若一县内脱漏三十人,州才开始笞三十;如果管辖四县的,一县内脱漏四十人,州也才笞三十,所以说可以按各县通算。如果只管辖一县的,比县之罪减一等,是指县脱漏三十人,州可以笞二十之类。其余条文的通计也比照此办理,是指整部律文中州所辖县、监所辖牧、折冲府所辖校尉等应当通计定罪的,也依此处理。各最重处徒三年,知情的各同里正之法处理。州、县知情所得之罪同里正之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与前条家长脱漏之罪相同。
注文:未察觉脱漏、增减而无文簿记录的,以长官为首犯;有文簿记录的,以主管文书的官吏为首犯,佐职以下依次连坐。
疏义说:"未察觉脱漏增减、无簿册及不附户籍册,宣导本是长官的职责所在,检查纠察违失,所以以长官为首犯,都同未察觉脱漏增减之罪。其次通判官为第二等,从判官为第三等,从属文书为第四等。至于因确有文簿记录而致使脱漏增减的,勘验检查既是案卷经办人的职责,就以经办文书的官吏为首犯,判官为第二等,通判官为第三等,长官为第四等。这中间若有知情的官员,都同家长之罪,即依私罪首从之法科处。不知情的,自当依公罪之法处理。"
**里正、官司故意脱漏**
凡里正及官府司吏故意脱漏、增减人口以逃避或超收课役的,一人处徒一年,两人加一等。若情节严重据为己有的,按枉法论罪;至于罪当死刑的,处加役流。归入官府的,按坐赃论罪。
疏义说:"里正及州县官府司吏,各在其所辖范围内,故意脱漏户口,或增减年龄状况,以逃避或超收课役。一人,处徒一年;两人,加一等;十五人,处流三千里。如果因脱漏增减而据为己有其中的课役调赋,计算赃值定罪,重于脱漏增减人口之罪的,即按赃值以枉法论罪。计算赃值达到死罪的,处加役流。其赃物归入官府的,按坐赃论罪。品官所受贿赂即使较轻,仍以枉法论罪。一疋以上的,就应除名。不必一定要赃值严重,众人的财物,也累计倍数论罪。"
**私自出家为道**
凡私自出家为道以及为之剃度的,处杖一百【如果是由家长主使的,罪归家长承担】。已除去户籍的,处徒一年,本贯的主管官吏及所在观寺三纲知情的,与其同罪。如果因犯法应当逐出观寺,判决后不还俗的,依私自剃度之法论处。至于监临之官擅自剃度他人的,剃度一人处杖一百,两人加一等。
疏义说:私自出家为道,是指做道士、女冠、僧尼等,并非经官府准许而私自出家,以及为之剃度的,各处杖一百。注文说:如果是由家长主使的,罪归家长承担,既已治家长之罪,私自出家者就不再治罪。已除去户籍的,处徒一年,为之剃度者也处徒一年。本贯主管官吏,是指私自出家者所属州、县的官府,其所住观寺的三纲知情的,都与出家者及家长同罪。如果犯法应当还俗、依令逐出观寺,官员判决后,通知观寺,仍不还俗的,依私自剃度之法判处。事后陈诉,须身着俗服,若仍披着僧道法服的,依私自剃度之法处杖一
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増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子孙不得别籍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凖此】
疏义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曽、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凖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义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居父母丧生子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义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姙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养子舍去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聴之。
疏义曰:「依户令,无子者聴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収养,而輙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聴。即两家并皆无子,去往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嵗以下,虽异姓,聴収养,即从其姓。
疏义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収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嵗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聴収养,即性命将絶,故虽异姓,仍聴収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义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曽、▯以下凖此。无后者为户絶。
养杂户为子孙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
译百。至于监临之官不依照官府之法,擅自为人剃度的,一人处杖一百,两人加一等,最重流三千里。如果州、县官府所度之人使课役减免过多的,本条虽有罪名,应从重处理的,自当从重论处,并依照上条故意增减出入课役之法科处。至于官府私自为人剃度的,若被剃度者明知是私自剃度而接受剃度的,作为从犯;若不知是私自剃度之情而受度的,则无罪。
**子孙不得别立户籍**
凡祖父母、父母健在,而子孙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处徒三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须同时具备,下条比照此办理】。
疏义说:"称祖父母、父母健在,则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健在也同样适用。如果子孙另立户籍、财产不共有的,子孙各处徒三年。"
注文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须同时具备。或户籍分立而财产仍共有,或户籍相同而财产分异,各处徒三年。所以说不须同时具备。下条比照此办理,是指在父母丧期内另立户籍、分异财产,也同此义。
如果是祖父母、父母下令让子孙另立户籍,以及以子孙身份妄自过继他人为后嗣的,处徒二年;子孙本人不治罪。
疏义说:"如果是祖父母、父母亲自决定,令子孙另立户籍,以及以子孙身份妄自过继他人为后嗣的,处徒二年;子孙本人不治罪。但此处只说另立户籍,不说分异财产。令其分异财产的,说明这种情况无罪。"
**居父母丧而生子**
凡在父母丧期内生子,及兄弟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处徒一年。
疏义说:"居父母丧而生子,已经在《名例》篇所居官一章中解释过了,都是指在二十七个月的丧期内怀孕生子,以及兄弟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各处徒一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须同时具备,其在丧期内生子之事,如果尚未案发,主动自首的也可以免罪。"
**收养他人之子而遗弃**
凡收养的子女,若所养父母无子而私自离去的,处徒二年;如果收养人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无子想要子女归还的,都可以准许。
疏义说:"依《户令》,无子的允许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人为子。既已收养,却擅自离去的,处徒二年。如果收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以及本生父母无子想要接回本生子女的,都可以准许。如果两家都无子,去留也任凭其意愿。如果收养一方自己生了儿子,或虽无子但不愿再收养,想要遣返本生子女的,也听凭收养父母的意愿。"
至于收养异姓男子的,处徒一年;给予收养的人,处笞五十。至于遗弃的婴儿,三岁以下的,即使是异姓,也允许收养,并可随收养人之姓。
疏义说:异姓的男子,本非同族,违法收养的,所以处徒一年。违法给予收养的人,处笞五十。收养女子的不治罪。至于三岁以下的婴儿,是本生父母遗弃的,如果不允许收养,其性命将有危险,所以即使异姓,仍允许收养,并可随收养人之姓。如果日后本生父母寻得来相认,应当归还本生父母失去子女的家庭,酌情偿付乳养哺育的费用。
**立嫡子违法**
凡确立嫡子违反法律的,处徒一年。至于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而无子的,可以立庶子为嫡;本应立年长者而未立年长者的,也照此处理。
疏义说:立嫡子,本是准备承袭爵位家业的。嫡妻所生的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确立的,就是违法,应处徒一年。至于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无子的,是指妇人年满五十岁以上不再生育,所以允许立庶子为嫡子。都应先立年长者,不立年长者的,也处徒一年,所以说也照此处理。依《令》:没有嫡子及嫡子有罪、有疾病的,立嫡孙;没有嫡孙的,依次立嫡子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子;没有庶子的,立嫡孙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孙。曾孙以下比照此办理。没有后嗣的,为户绝。
**收养杂户之人为子孙**
凡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处徒一年半
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义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防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凖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凖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聴从良】
疏义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防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聴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法,笞四十,仍凖养子法,聴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放部曲为良【问答二】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疏义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聴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
译;收养女子的,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加一等。给予收养的人也照此处理。
疏义说:"杂户,是前代因犯罪而没收入官、分散配给各官署驱使之人,也附有州、县户籍,但赋役与常人不同。如果有平民百姓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处徒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加一等。官户也是配没入官之人,只隶属各官署,州、县没有户籍。给予收养的人,各与收养人同罪,所以说'也照此处理'。虽遇赦免,都应改正身份。如果同色人相互收养的,同平民收养子女之法处理。杂户收养官户,或官户收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都应同色为婚,据此即属不同身份等级,依法不得相养。律文既未定罪名,应依照不应为之法处理,收养男子从重,收养女子从轻。如果私家的部曲、奴婢收养杂户、官户男女的,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所犯而本条无正文规定的,各比照良人,都同平民科罪。"
若收养部曲及奴婢为子孙的,处杖一百,各恢复其原本身份【没有本主的,以及本主自己收养的,允许从良】。
疏义说:"良人收养部曲及奴婢为子孙的,处杖一百,各恢复其原本身份。是指收养杂户以下的,即使遇赦免,都应恢复各自原本的身份。"注文说:"没有本主,是指所收养的部曲及奴婢没有原本的主人的;以及本主自己收养,是指主人收养自家的部曲及奴婢为子孙,也各处杖一百,并允许从良。因为已经当作子孙抚养过,不可再使其沦为贱籍的缘故。如果收养客女或婢女为女儿的,从不应为之法,处笞四十,仍比照收养子女之法,允许从良。至于有再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都同放免奴婢及部曲为良后又压制使其沦为贱籍之法处理。"
**放免部曲为良**【附问答二则】
凡放免部曲为良,已给予放免文书而又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处徒二年。如果压制为部曲,以及放免奴婢为良而又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各减一等。至于压制为部曲以及放免为部曲而又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又各减一等,各恢复其原本身份。
疏义说:依《户令》,放免奴婢为良人及部曲、客女,都是允许的,都须由家长出具亲笔文书,长子以下连署,仍须经本属官府申报除籍附籍。如果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却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处徒二年。如果压制为部曲,是指放免部曲、客女为良人,又压制回部曲、客女,以及放免奴婢为良人,又压制回贱籍,各减一等,处徒一年半。至于压制为部曲,是指放免奴婢为良人,又压制为部曲、客女,以及放免为部曲,是指放免奴婢为部曲、客女,却又压制使其沦为贱籍的,又各减一等,处徒一年,仍并
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凖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译更正身份,恢复本来的等级,所以说"各自恢复其本来身份"。这段律文没有提到客女,是因为《名例律》规定部曲的相关条文客女与之相同,所以按照与部曲相同的条例来解释。
问:放免客女及婢女为良人,却又留下作妾的,应当判什么罪?答:所谓妾,是指娶良人女子为之。依据户令,凡自己出资赎身免除贱籍的人,本主如果不留其为部曲,则听任其自愿去留。何况放免客女及婢女,本主留其为妾的,依律并无罪责,比照自赎免除贱籍的条例,可以留作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凖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相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义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借资防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疎为亲,律令所防,各有等差。若以疎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防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防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聴别,应合户而不聴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义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聴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凖此。
卑幼私辄用财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一、二等。
疏义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専。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凖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凖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一二等。
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义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寛者,凖令并许卖之。
译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合得何罪?
又问:部曲娶良人家的女子为妻,丈夫死后服丧期满,就应当听凭她自己决定去留。如果她想离去而不放她走,或者借机强留她为妾,甚至又强行把她配给别的部曲或奴,应当治什么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凖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相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回答说:服丧期满而不放她走,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应当按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论处,仍应听凭她离去。如果原本娶的是同等身份(部曲身份)的女子为妻,本来就不是良人却被强留下来充当原来的身份,依法无罪。如果是良人家的女子,被强留为妾,这就属于有所威逼,按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论处。如果是把她强行配给别的部曲,与放奴婢为良人后又压为部曲相同,应处徒刑一年。如果把她配给奴,与用良人女子嫁给奴的情形相同,应处徒刑一年半。若已登记入籍为婢者,处流刑三千里。这些改嫁为妻或为妾的情形,如果是双方情愿的,都不应当治罪。只有本是良人的,不得情愿嫁给贱人。
相冒合户
冒充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疎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凡冒充关系合并户籍的,处徒刑二年;如果该户没有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治罪【指以疏亲冒充近亲以及借此规避课役的情形】。主管官吏明知情实而仍予批准的,与冒户者同罪。
疏义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借资防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疎为亲,律令所防,各有等差。若以疎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防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防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解释说:依照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的官员,如果是郡王的期亲,以及同居的大功亲,五品以上官员及国公同居的期亲,都免除课役。既然是同居而享有免课役的待遇,若冒充这种关系合并户籍,所以处徒刑二年。没有课役负担的,或许只是借此逃避资财方面的负担、赎罪等事项。事情本比课役轻,所以减二等,处徒刑一年。注文说:所谓"以疏为亲",是律令所要防范的,各自有轻重等差。如果把疏远的关系冒充为近亲合并,就破坏了户籍数目的规制,这种资财方面的防范就是为了防止逃避课役。像这样合户的,就处这等徒刑。如果所免除的更多,或者所借助防范的事情更重的,各依本来应处的法条,按较重的一方论处。主管官吏明知情实而与之同罪,主管官吏是指里正以上的官员,明知冒户的实情,无论该户有无课役负担,都与冒户者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聴别,应合户而不聴合者,主司杖一百。
如果依法应当分立户籍而官吏不准分立,应当合并户籍而官吏不准合并的,主管官吏处杖刑一百。
疏义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聴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凖此。
解释说:所谓"应别",是指父母已经去世,服丧期限已满,兄弟想要分家的情形;所谓"应合",是指流离失所、离开本乡,父子分属不同户籍,依令应当合并户籍,而主管官吏不准许的,都应处杖刑一百。应当分立或应当合并的情形,不止这一条所举,这里只是略举为例,其余的都依此类推。
卑幼私辄用财
卑幼私自动用家财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一、二等。
凡同居的卑幼私自擅用家中财物的,每十疋处笞刑十下;每增十疋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如果同居分家应当均分财产而分配不均的,计算所侵占的部分,按坐赃罪论处,减一、二等。
疏义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専。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凖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凖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一二等。
解释说:凡是同居之内,必定有尊长,尊长既然健在,子孙就不能自作主张。如果卑幼不经尊长同意,私自擅用家中财物的,每十疋处笞刑十下,每增十疋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所谓"同居应分",是指依令应当分家析产,而财物分配不均的。依照户令,应当分割的田宅及财物,兄弟应当均分,妻家陪嫁的财物不在分割之列;兄弟已死的,由其子承袭其应得的份额。违反这一令文规定的,就是不均平。比如兄弟二人应当均分一百疋绢,一人却取了六十疋,计算所多占的十疋,应处杖刑八十之类,这就叫做按坐赃罪论处,减一、二等。
卖口分田
出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凡出卖口分田的,一亩处笞刑十二下(当为"十",误增"二"字,依下文"十亩加一等"推算应为笞十),十亩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田地归还原主,所得钱财没收不再追究,如果是依法应当准许出卖的,不适用本条法律。
疏义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寛者,凖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勲官永业地,亦并聴卖,故云不用此律。
解释说:口分田,是指按人口计算授予的田地,不是永业田及居住的园宅,擅自出卖的(要治罪)。《礼记》说"田里不鬻",是说田地是从官府那里领受的,不得私自买卖。违反的,一亩处笞刑十下,十亩加一等,最重处杖刑一百,卖满一顷八
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勲官永业地,亦并聴卖,故云不用此律。
唐律疏义卷十二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三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户婚中【凡一十八条】
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寛闲之处者,不坐。
疏义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寛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寛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寛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剰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盗耕种公私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凖此】
疏义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买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妄认盗卖公私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杖过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义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已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防圈之属,须絶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凖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译十一亩即达到最重刑,田地归还原主,钱财没收不再追究。所谓"应当准许出卖的",是指永业田因家贫卖以供丧葬,以及口分田卖来充作宅基地、碾磨作坊、客店等用途的情形,还有狭乡之人愿意迁往宽乡的,依令都准许出卖。皇帝赏赐的田地想要出卖的,也不在禁止之列。五品以上官员以及勋官的永业地,也都准许出卖,所以说不适用本条法律。
唐律疏义卷十二
唐律疏义卷十二
钦定四库全书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三
唐律疏义卷十三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户婚中【凡一十八条】
户婚中【共十八条】
占田过限
占田超过限额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寛闲之处者,不坐。
凡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处笞刑十下,十亩加一等,超过杖刑六十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处徒刑一年。如果是在土地宽余闲置之处占田的,不予治罪。
疏义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寛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寛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寛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剰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解释说:帝王制定法度,普通农田百亩,官员的永业田依品级授予,以及老幼、寡妻受田,各有等级规定。不是土地宽余闲置的乡里,不得在限额之外再行占田。如果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处笞刑十下,十亩加一等,超过杖刑六十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达到一顷五十一亩,最重处徒刑一年。又依令,受田能够足额授予的地方称为宽乡,不足额的称为狭乡。如果是在土地宽余闲置之处占田的,不予治罪。这是指按人口应受田额以外,仍有剩余土地,务必要加以垦辟,希望能充分利用地力。所以所占虽多,法律不予治罪,但仍须申报立案。不申报而擅自占田的,按照应当申报而不申报之罪论处。
盗耕种公私田
盗耕种公私田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凖此】
凡盗耕种公家、私人田地的,一亩以下处笞刑三十五下,每一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处徒刑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行耕种的各加一等;所种庄稼归还地的官府或私人主人【下条中"苗子"依此类推】。
疏义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买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解释说:田地不能移动,所以与真正的盗窃不同,因此说:盗耕种公私田地的,一亩以下处笞刑三十五下,每一亩加一等,到三十五亩多处杖刑一百,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到五十五亩多,最重处徒刑一年半。荒田减一等,是指登记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的田地,比熟田减一等治罪。如果是强行耕种的,各加一等,熟田最重处徒刑二年,荒田最重处徒刑一年半。所种庄稼各归还给官府或私人主人,所谓"苗子",是指所种作物及草料都要征还给主人。下条中的"苗子"依此类推,是指妄自认领、盗窃买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等类似情形,所有的庄稼都要归还给官府或私人主人。若盗耕别人田地,其中有荒地有熟地,有的是偷耕有的是强耕,在同一家的情形下罪名不等的,都依照惯例以重罪吸并轻罪定罪;如果是盗耕两家以上的田地,只依照一家来判断,合并计算不加重的,只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是亲属之间互相侵夺的,治罪各依服制的亲疏关系,按照亲属盗窃财物法应当减轻的,依等级递减论处。如果已经登记入籍的,就按下条"盗贸卖"的规定治罪。
妄认盗卖公私田
妄自认领、盗卖公私田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杖过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凡妄自认领公私田地,或者盗窃后转卖交易的,一亩以下处笞刑五十下,每五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最重处徒刑二年。
疏义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已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防圈之属,须絶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凖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解释说:妄自认领公私田地,声称是自己的地,如果私下擅自交易,或盗卖给别人的,一亩以下处笞刑五十下(原文"笞五"当为"笞五十"之省),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多处杖刑一百,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十亩加一等,到五十五亩多,最重处徒刑二年。《贼盗律》说:牲畜栏圈之类的东西,须使其离开原来的地方;器物之类的东西,须移动其位置,才算作盗窃。虽然有"盗"的名目,立法必须要有一定的准则。田地既然不能离开原来的地方,道理上与财物有所不同,所以不按赃物计罪,也没有加倍追缴赃物的规定。所谓"妄认",是指已经办理并取得了田地;如果没有取得的,比照妄自认领奴婢、财物之类的规定,尚未取得的,依法按照未遂之盗论处。交易的必须是已经完成交易,盗卖的必须是已经卖出。依令,田地买卖没有官府文牒而擅自买卖的,钱财没收不再追究,所种庄稼及买地所付的钱财,都归还地主。
在官侵夺私田
在职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