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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唐律疏义十五

唐律疏义卷十四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26–132 段

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凖礼令,得罪无别。

译受姓既然不同,原本就不在禁止之列。如果是同姓且服丧关系在缌麻以上的人结婚,各按《杂律》奸罪条款定罪。

问:同姓结婚,各处徒刑二年,不知道同姓纳妾,应当判什么罪?答:买妾如果不知道她的姓,就用占卜的方法,用蓍草卜卦来决定。原本设立此法是为了防止同姓婚配,同姓的人本就曾是同一祖先所出,无论是娶为妻还是纳为妾,扰乱伦常之法并无不同。《户令》说:"纳妾也要订立婚约",这就证明妻和妾都称为婚配。依照礼令来看,两者所犯之罪并无区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凖此】亦各以奸论。疏义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凖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凖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堂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义曰:父母、舅姑、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防赦,各离之。

  为袒免妻嫁娶

诸甞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疏义曰:髙祖亲兄弟,曽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絶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甞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于前夫服义并絶,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夫丧守志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义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惟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

译若外亲有服丧关系的亲属,而尊卑之间互相婚配,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娶妻子前夫所生的女儿的【所谓妻所生的,其余条文中称"前夫之女"的,都以此为准】,也都按奸罪论处。疏义解释说:外姻有服属的,是指外祖父母、舅姨、妻子的父母,这些人若相互结为婚姻,就叫作尊卑共为婚姻,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娶妻子前夫的女儿的情况。注文说:所谓妻所生的,是指前夫的女儿,后夫娶她,这是妻所生的;如果不是妻所生的,就依照本来的法律处理。其余条文中称"前夫之女"的,都以此为准。依据《杂律》,奸淫妻子前夫的女儿,也是依据妻所生的而言,所以说也以此为准,都按奸罪论处。至于外姻虽然有服丧关系,但并非尊卑关系的,相互婚配并不禁止。

至于父母的姑舅两姨姊妹,以及姨母,或堂姨母、姑母的堂姑,自己的堂姨以及再从堂姨、堂外甥女、女婿的姊妹,都不得互相婚配,违反的各杖一百,并强制离异。

疏义解释说:父母的姑舅两姨姊妹,对自身而言没有服丧关系,但对父母来说是缌麻亲,据自身而言是尊长,所以不能娶。至于姨母,又是父母的小功尊长。若是堂姨,虽对父母没有服丧关系,也是尊属。母亲的姑母、堂姑母,都是母亲的小功以上尊长。自己的堂姨以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也是指堂姊妹所生的。女婿、姊妹,对自身虽然都没有服丧关系,但按道理不可以婚配,都是因为会造成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反此规定婚配的,各杖一百。从"同姓为婚"以下各条,即使遇到赦免,也都要各自离异。

  为袒免亲之妻嫁娶

凡曾经是袒免亲之妻而与之嫁娶的,各杖一百。缌麻亲及舅甥之妻,判徒刑一年。小功以上亲的,按奸罪论处。娶妾的各减二等,并强制离异。疏义解释说:高祖的亲兄弟,曾祖的堂兄弟,祖父的再从兄弟,父亲的三从兄弟,自身的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都在缌麻绝服之外,就是袒免亲。既然同属五代祖先的服制,与他人到底不同,所以曾经是袒免亲之妻的,不应再互相嫁娶。擅自嫁娶的,男女各杖一百。缌麻亲及舅甥之妻,是指同姓缌麻亲的妻子,以及作为舅之妻、或外甥之妻而又相互嫁娶的,其丈夫尊卑有服丧关系而嫁娶的,各判徒刑一年。小功以上亲的,按奸罪论处。小功亲多是本族之人,其中外姻小功的,只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的,一律按奸罪之法处理。若是曾作过袒免亲之妾而嫁娶的,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之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的,各减奸罪二等,所以说妾各减二等,并强制离异。奸妾本条比奸妻减一等,此条按奸罪论处,妾又减二等,也就是娶妾者累计减三等。凡称"以奸论"的,都依照奸罪之法处理。小功亲之妻,若寡居在夫家而又嫁娶的,各依照奸淫小功以上亲之妻的法律处理。若被休弃或改嫁他人,即与前夫的服丧情义都已断绝,与之通奸的依律只是普通奸罪;若是嫁娶的,也同普通奸罪之罪处理。又称"妾"的,是依据原本是袒免以上亲属之妾而娶的,才能减二等。若是他人之妻,现在娶来作妾,只依照娶妻之罪处理,不能按妾来减罪。如果原是他人之妾,现在娶来作妻,也依照娶妾之罪处理。

  夫丧守志

凡丈夫死后服丧期满而想守节志的,不是女子的祖父母、父母而强行让她改嫁的,判徒刑一年;期亲让她改嫁的,减二等处罚。各自强制离异,女子追归前夫之家,娶她的人不予治罪。

疏义解释说:「妇人在丈夫去世服丧期满后,立誓守节,只有祖父母、父母能够强夺其志而使她改嫁。不是女子的祖父母、父母,是指大功以下的亲属而擅自强行使她改嫁

期亲嫁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防恩免罪者,不离。

疏义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防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凖律无罪。若无夫,即聴不离。」

  监临娶所监临女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疏义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义曰:「有事之人,若妻、若妾,而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并不坐。」

  和娶人妻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疏义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尊长与卑幼定婚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义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妻无七出【问答一】

诸妻无七出及义絶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译的,应判徒刑一年。期亲让她改嫁的,是指伯叔父母、姑母、兄弟、姊妹以及侄子强行使她改嫁的,减二等,杖九十。各自强制离异,女子追归前夫之家,娶她的人不予治罪。」

  娶逃亡妇女

凡娶逃亡的妇女为妻妾,明知实情的与其同罪;若原本犯死罪的,减一等。强制离异,若已无丈夫、依恩赦而得免罪的,不予离异。

疏义解释说:「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她为妻妾,若明知她是逃亡而仍娶她,流罪以下的,都与她同罪科断。只有妇人本来所犯是死罪而娶她的,判流三千里,仍强制离异。若逃亡的妇女已无丈夫,又依恩赦得以免罪的,不应予以离异。若不知实情而娶她的,依律无罪。若她已无丈夫,即准许不予离异。」

  监临娶所监临女

凡监临官娶所监临辖区内的女子为妾的,杖一百。若是为亲属娶的,也是如此。其在官而非监临之职的,减一等。女方家不予治罪。

疏义解释说:「监临之官,是指职务上负责统辖督察的官员,娶所管辖之人的女儿为妾的,杖一百。为亲属娶的,也应杖一百。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有婚姻关系的人家。既然是监临之官,为其亲属娶妻不予治罪。若亲属与监临官同谋,强娶或以恐吓手段娶的,就以本律首犯从犯之法科断,都以监临官为首犯,娶者为从犯。其在官而非监临之职的,是指在所辖之地任官而职务不涉及统辖督察,若娶所辖之地的女子以及为亲属娶的,各减监临官一等治罪。女方家都不予治罪。其职务虽非统辖督察,但临时监管主持而娶的,也是如此。仍各强制离异。」

若是枉法而娶他人妻妾及女儿的,按奸罪论处,加二等【为亲属娶的也是如此】。行贿求娶的各减二等,各强制离异。

疏义解释说:「有事情牵涉在身的人,若其妻、若其妾,向监临官司求情使其枉法判事,从而娶其妻妾及女儿的,按奸罪论处,加二等。娶者若有应加罪的亲属关系,各依本法处理,仍在监临奸罪基础上加二等。为亲属娶的,也是同样处理,都同于自己娶的罪责。行贿求娶的,各减二等。若以妻妾及女儿行贿求嫁给监临官司的,得罪比监临官减二等。亲属明知是行贿枉法而仍娶他人妻妾及女儿的,自依本法,作为从犯论处,仍各强制离异。所谓各强制离异,是指丈夫自己把妻妾及女儿嫁给枉法官员,两方都要离异,妻妾及女儿按理不能自主,所以都不予治罪。」

  和娶人妻

凡和合娶他人之妻以及嫁出他人之妻的,各判徒刑二年;娶妾的减二等,各强制离异。若丈夫自己把妻子嫁出去的,也是同样处理【仍两方都强制离异】。

疏义解释说:「和合娶他人之妻以及嫁出他人之妻的,各判徒刑二年。若和合嫁娶妾的,减二等,判徒刑一年。各强制离异,是指妻妾都要离异。若丈夫自己把妻子嫁出去的,也是同样处理,是指与嫁娶妻妾之罪相同,两家丈夫都要离异,所以说两方都强制离异。」

  尊长与卑幼定婚

凡卑幼在外地,尊长事后为其定下婚事,而卑幼自己娶妻已经完婚的,婚姻依法有效;若尚未完婚的,听从尊长所定。违反的,杖一百。

疏义解释说:「卑幼是指子孙、弟侄等人,在外是指因公私事务外出所到之处,因而自己娶妻,其尊长事后为其定下婚事。若卑幼所娶之妻已经完婚的,婚姻依法有效;尚未完婚的,听从尊长所定。违反的,杖一百。」尊长是指祖父母、父母以及伯叔父母、姑母、兄姊。

  妻无七出【问答一】

凡妻子没有七出及义绝的情形而休弃她的,判徒刑一年半;虽然犯了七出但有三不去的情形而休弃她的,杖一百,追令还家复合

疏义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絶之状,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妬忌;七、恶疾。义絶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防赦,皆为义絶。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絶之状,辄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取,无所归。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聴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聴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义絶离之【问答一】

诸犯义絶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义曰:夫妻义合,义絶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名字,得罪只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絶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义曰:妇人从夫,无自専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懐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嗔蹔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义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含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译。若是犯了恶疾或通奸的,不适用本律。

疏义解释说:夫妻之道,情义期于同穴而终,一旦与之结为配偶,终身不改,所以妻子没有七出及义绝的情形,不应休弃她。七出,依据令文:一是无子;二是淫乱;三是不侍奉公婆;四是多言口舌;五是偷盗;六是妒忌;七是恶疾。义绝是指: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或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之间互相残杀;以及妻子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以及与丈夫缌麻以上亲属通奸;或妻子的母亲通奸,或妻子想加害丈夫的,即使遇到赦免,都算作义绝。妻子虽然还未过门,也依照此令处理。若没有这七出及义绝的情形,擅自休弃她的,判徒刑一年半。虽然犯了七出,但有三不去的情形。所谓三不去,是指:一是曾经为公婆服丧;二是娶时贫贱,后来富贵;三是有娶处,无处可归。而休弃她的,杖一百,并追令还家复合。若是犯了恶疾或通奸的,不适用本律,是说犯恶疾及通奸的,虽然有三不去的情形,也仍在应当休弃之列,所以说不适用本律。

问:妻子无子的,准予休弃?不知多少年无子,才应当休弃她?答:律文说:「妻子年满五十以上无子的,准许立庶子中年长者为嗣。」也就是说四十九岁以下无子的,不应当休弃她。

  义绝离之【问答一】

凡犯有义绝情形的,应予离异;违反不离异的,判徒刑一年。若夫妻双方相处不睦而和平离异的,不予治罪。

疏义解释说:夫妻因情义结合,情义断绝则应离异。违反不离异的,应判一年徒刑之罪。离异者本无所谓罪名,得罪的只有一人,都是治不肯离异者之罪。若双方都不愿离异,就以首先提议者为首犯,附和的为从犯。都是指官司判定为义绝的,才适用此项治罪。若尚未经官司判决处理的,不适用此项科断。若夫妻双方相处不睦,是指彼此感情不合,双方都愿意离异的,不予治罪。

若是妻妾擅自离去的,判徒刑二年;因而改嫁的,加二等治罪。

疏义解释说:妇人应当顺从丈夫,没有自作主张的道理。即便是探望兄弟往来送迎,尚且不能越过门槛。若心怀背离夫妻和睦之情,意图分离,背着丈夫擅自出走,心怀他志。妻妾应判徒刑二年,因擅自离去而立即改嫁的,判徒刑三年,所以说加二等。家庭内部的相敬相待,也难以长久维持。夫妻居室之内,若不免因气恼争执而暂时离去的,不同于此罪。

问:「妻妾擅自离去判徒刑二年,因而改嫁的加二等治罪。若有父母、期亲等主持婚事的,该如何科断?」

答:「下条规定嫁娶违律的,祖父母、父母主持婚事的,独坐主婚人之罪;若期亲尊长主持婚事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父母若知道女儿擅自离去,理应以正道加以训诫,不送她回夫家,反而违法让她改嫁的,独坐父母之罪,应判徒刑三年。至于妻妾本人,只承担擅自离去之罪;期亲主婚的,自当依照首从之法处理。」

  奴娶良人为妻

凡为奴娶良人之女为妻的,判徒刑一年半;女方家减一等,强制离异。奴自己娶良人女的,也是如此。主人明知实情的,杖一百;因而把她登记入籍为婢的,判流三千里。

疏义解释说:人各有配偶,同类才相配。良人与贱民既然不同,怎能相互婚配?为奴娶良人之女为妻的,判徒刑一年半;女方家减一等,应判徒刑一年,仍强制离异,是指主人应负徒刑之责,奴不承担科罚。奴自己娶良人女的,也应判徒刑一年半。主人不知实情的,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鬭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自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凖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疏义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防赦,仍改正之。若聘财多,凖罪重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杂户不得娶良人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义曰:「杂户配▯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诸司,不属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凖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义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凖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伍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凖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凖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违律为婚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条;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义曰:「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聘,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义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

译无罪;主人若明知实情,杖一百。因而把她登记入籍为婢的,判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的,律文虽无明文,也应比照类推科断。名例律中称"部曲"的,客女也同样处理。斗讼律:部曲殴打良人的,比常人加一等治罪;奴婢殴打的,又加一等。良人殴打部曲的,比常人减一等治罪;殴打奴婢的,又减一等。至于部曲、奴婢相互殴打伤杀的,各依照部曲与良人相互殴打伤杀的处理办法。注文说:其余条文中良人、部曲、奴婢私自相犯,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都以此为准。奴娶良人的,判徒刑一年半;若娶客女的,减一等,应判徒刑一年。主人明知实情的,杖九十;因而登记入籍为婢的,判徒刑三年。所生的男女,依照户令处理。不知情的,随良人身份;明知实情的,随贱籍身份。

若是明知而妄将奴婢冒充良人,而与良人结为夫妻的,判徒刑二年【奴婢自己妄冒的也是同样处理】,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

疏义解释说:「将奴或婢妄冒作良人嫁娶而成为良人夫妇的,其妄冒之罪,应判徒刑二年。奴婢自己妄冒嫁娶的,也判徒刑二年。各自恢复原来身份。所谓恢复原状,即使遇到赦免,仍要改正过来。若聘礼财物很多,比照罪名重于徒刑二年的,依照诈欺计赃科断。」

  杂户不得娶良人

凡杂户不得与良人婚配,违反的杖一百。官户娶良人之女的,也是如此;良人娶官户之女的,加二等治罪。

疏义解释说:「杂户分配隶属各官司,不与良人同类,只能同类相娶,不应与良人婚配。违律婚配的,杖一百。官户娶良人之女的,也是如此。是说官户也隶属各官司,不属州县,也应同类婚嫁,不得擅自娶良人,违反的也杖一百。良人娶官户之女的,加二等,应判徒刑一年半。官户私自把女儿嫁给良人的,律文没有明文规定,都应依照首从之例处理。」

若是奴婢私自把女儿嫁给良人为妻妾的,比照盗罪论处,明知实情而娶的,与其同罪,各自恢复原来身份。

疏义解释说:奴婢既然同属主人财产,就应当由主人处置,若擅自把她的女儿私自嫁人,须计算婢女之价值,比照盗罪论处,五疋判徒刑一年,每加五疋加一等。明知实情而娶的,与奴婢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从"杂户与良人婚配"以下各条获罪的,仍各自离异并改正身份。至于工乐、杂户、官户,依照令文应同类婚配;若与异类相互婚配的,律文没有明确罪名,都应算作违令,既然违背了本来的身份类别,也应予以纠正。太常音声人,依照令文婚配同于百姓。若有杂类相互婚配的,都比照良人处理。至于部曲、奴婢有所违犯而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的,依律都比照良人处理。如与杂户、官户婚配的,都同于良人与官户等婚配之法处理,仍各自纠正。

  违律为婚

凡违律婚配的,即使有媒人说合,而以恐吓手段娶的,加本罪一等;强行娶的,又加一等;被强迫的一方,只依照未成婚之法处理。

疏义解释说:「法律不许可的婚配,而故意为之的,就叫作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婚配,即使有媒人说合,而以恐吓手段娶的,加本罪一等,本罪应杖一百,加一等处徒刑一年,强行娶的又加一等。是说以威势或武力强行娶的,应判徒刑一年半。被强迫的一方只依照未成婚之法处理,下条规定未成婚的各减已成婚五等,女方家止笞五十之类。」

若是应当婚配的,即使已经下聘礼,约定的日期未到,而强行迎娶的;以及约定日期已到,而女方家故意违约的,各杖一百。

疏义解释说:「若是应当婚配的,是指依律可以成婚的,虽已下聘礼财物,原本约定的吉日未到,而男方家强行迎娶的;以及约定的吉日已到,而女方家故意违约不许可的,各杖一百。得

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违律为婚离正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防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义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防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防赦之后,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后皆合「离正」。名例律云:防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后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义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注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疏义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紊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义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义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义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

译罪依律不应予以离异。」

  违律为婚离正

凡违律婚配,本条中称"离之""正之"的,即使遇到赦免,仍要离异、纠正。已经议定但尚未完婚的,也是如此。聘礼财物不予追还,若是女方家妄冒身份的,追还财物。

疏义解释说:违律婚配,是指依律不应成婚而故意违犯的,本条中称"离之",是指上条男方家妄冒身份,或女方家妄冒身份的,要"离之"又"正之",是指上条奴婢私自把女儿嫁给良人的,仍要"正之",即使遇到大赦,称"离之"的,仍要"离之";称"正之"的,仍要"正之"。已经议定但尚未完婚的,也是如此。假如杂户与良人婚配,已经议定,监临官娶所监临之女,尚未完婚,赦免之后,也应"离正",所以说"已经议定但尚未完婚的,也是如此"。男方家送财礼已经完成的,虽然应当"离正",其财物不予追还;若女方家妄冒身份应当"离正"的,追还财物给男方家。凡是称"离之""正之"的,赦免之后都应当"离正"。名例律说:遇赦应当改正的,经过查核簿册账目而不改正的,各按照本来所犯之罪论处。应当"离之"之类的,就是指赦免之后必须"离异",仍不离异的,律文没有明确罪名,仍属"不应得为",从重应杖八十。若判决应离而不离的,自当依照奸罪之法处理。

  嫁娶违律

凡嫁娶违律的,祖父母、父母主持婚事的,独坐主婚人之罪【本条称"以奸论"的,各依本法处理;至于死罪的,减一等】。

疏义解释说:「嫁娶违律,是指此篇之内不许可的婚配。祖父母、父母主持婚事的,因为是奉行尊长的教命,所以独坐主婚人之罪,而嫁娶的人无罪。假如祖父母、父母主持婚事,为子孙娶舅甥关系之妻的,应判徒刑一年,只有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予治罪。」

注文:本条称"以奸论"的,各依本法处理,至于死罪的减一等。疏义解释说:本条称"以奸论"的,是指上条缌麻以上亲属"以奸论"的情形。假如父亲为其子娶其子的从母(姨母),依照《杂律》乱伦从母的,判流二千里,强行的处绞刑,那么父亲也应判流二千里,同于普通犯罪。其子若是自己所犯的,有官职的仍要除名。这就叫"各依本法","至于死罪减一等",是指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娶寡居的伯叔母而其并非被休弃或改嫁的,本条应处死罪,如今减一等,应判流三千里。

若是期亲尊长主持婚事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其余亲属主持婚事的,若事由主婚人引起,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若事由男女引起,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

疏义解释说:期亲尊长,地位次于父母,所以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其余亲属主持婚事的,其余亲属是指期亲卑幼以及大功以下亲属。主婚人便各自依照事由所在而定首从。事由主婚人引起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由男女引起的,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虽然以首从之法科断,但称"以奸论"的,男女各依照奸罪之法处理。应当除名的,也予以除名。

若男女是被逼迫的,或男子年十八以下,以及尚未出嫁的在室之女,也是主婚人独坐之罪。

疏义解释说:「男女被逼迫,是指主婚人以威势或武力强迫,男女按理不能自主。即使是已成年的男子及已成年的女子,也不应予以治罪。若男子年十八以下以及尚未出嫁的在室之女,也是主婚人独坐之罪,男女不予论处。」

尚未成婚的各减已成婚之罪五等,媒人各减首犯之罪二等。

疏义解释说:尚未成婚的,是指违律婚配,本条应得之罪已经确定,而尚未成婚的减已成婚之罪五等。假如同姓婚配,应判

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凖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各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唐律疏义卷十四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五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廐库【凡二十八条】

疏义曰:《廏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廏律》。魏以廏事散入诸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廏牧律》。歴北齐、后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廏库律》。「廏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廏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牧畜产课不充

诸牧畜产凖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凖此】

疏义曰:廐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駞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羖、羊皆聴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駞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凖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凖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駞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凖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凖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凖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凖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凖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坐后人】

疏义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凖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聴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余畜一年凖当色应除数,凖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凖此。若除外死失,皆凖上又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凖数为罪。凖令牧马、駞、牛、驴、羊,牝牡常同羣,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収饲者,至冬収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

译徒刑二年,尚未成婚的即杖八十,这就是所谓减五等。其中媒人本应判徒刑一年的,尚未成婚的杖六十,这就是所谓各减首犯之罪二等。都应比照该条罪行轻重,依律减罪。这里只举同姓婚配为例,其余都仿照此例处理。凡违律婚配,称"强"的,各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而有强迫情节的,只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唐律疏义卷十四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五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厩库【共二十八条】

疏义解释说:《厩库律》,汉代律制九章创设加入《厩律》。魏代把厩事分散并入各篇,太和年间,改名为《牧产律》。到正始年间,又改名为《厩牧律》。历经北齐、后周,再无改动。隋朝开皇年间,把库事附入其中,改名为《厩库律》。「厩,是聚集的意思,是马牛聚集之处;库,是房舍的意思,是兵甲财帛收藏之处。」所以齐鲁一带称库为舍,户婚事务既已讲完,厩库次之,所以排在户婚之后。

  牧畜产课不充

凡牧养牲畜,依照规定所除损耗以外若有死亡遗失以及应课数目未达标的,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每超过一定数目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再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三年,羊的罪责减三等【其余条文中羊都以此为准】。

疏义解释说:《厩牧令》规定:各牧场杂畜的死耗,每年比率为一百头。骆驼扣除七头,骡扣除六头,马、牛、驴、羖羊、羊各扣除十头,白羊扣除十五头。从外蕃新来的,马、牛、驴、羖羊、羊都准许扣除二十头,第二年扣除十五头,骆驼扣除十四头,第二年扣除十头,骡扣除十二头,第二年扣除九头,白羊扣除二十五头,第二年扣除二十头,第三年都与旧有牲畜相同。依比率百头以下扣除的数目,这是每年应扣除的数额,不应再有死亡遗失以及应课数目未达标的情况。应课的数目,依照令文:一百匹母马,一百头母牛、母驴,每年各应课得马驹、牛犊各六十头,骡驹减半。从外蕃新来的马,课得马驹四十匹,第二年五十匹,第三年与旧同。一百头母骆驼,三年之内课得驼驹七十头。一百口白羊,每年课得羔羊七十口。一百口羖羊,课得羔羊八十口。依此计算不足数目的,就是课额不充。除去规定扣除数以外仍有死亡遗失以及课额不充的,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就是欠数二十二,应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再加一等,共欠七十二,罪止于徒刑三年。羊的罪责减三等,欠三头以下的没有罪名,欠四头笞十三,每加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注文说:其余条文中羊都以此为准,其余条文是指饲养不如法之类的情形,只是其余条文论罪时没有羊的罪名,都比照马减三等,所以说以此为准。

新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亡遗失的,总计一年之内每月应扣除的数额,比照折算定罪。若是课额不充,在配种交配之时,负责检查督察的人,依照数额定罪,不负责的不予治罪【交配之后而造成损失的,由后任负责】。

疏义解释说:新到任不满一年,是指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一年而有死亡遗失的,总计一年之内,比照折算定罪。假如骡子新从外蕃到来,当年准许扣除十二头,就是每月得扣除一头。新到任三个月扣除三头,五个月扣除五头。其余牲畜一年比照该类应扣除数目,比照新到任每月折算比例,也以此为准。若是扣除规定数额以外仍有死亡遗失的,都比照上述再定罪。若是课额不充,在配种交配之时,负责检查督察的人,依照数额定罪。依照令文,牧养马、骆驼、牛、驴、羊,公母通常同群,其中母马、母驴每年三月配种交配,应当收养饲喂的,到冬天才收养饲喂,不当配种交配之时,课额虽然不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