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防义卷五
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縁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防义曰:縁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道者,并合縁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縁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防义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縁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聴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防义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余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余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聴减一等。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亲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凖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隠九口,告称隠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稍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矟一张,是别言。余罪首矟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聴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聴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
译自首,就等同本人自首。若依照法律可以互相容隐的人,是指依下条所规定的同居亲属及大功以上亲属等。若部曲、奴婢为其主人代为自首或互相告发的,此处仍依照可以容隐的规定,纵使经官司告发,都视同自首之罪。至于小功、缌麻亲属互相容隐的,本来就比照普通人减三等;若他们为犯人代为自首,也可以减三等。」
注文说:属于连坐之罪以及谋叛以上的罪,本服期亲即使前来捕送、告发,也一样按自首之例处理。
《防义》说:连坐之罪,是指谋反、大逆以及谋叛以上须实行道路者,都应予以连坐;至于谋叛以上、本服期亲的,是指非连坐的情形。若谋叛尚未上道、大逆尚未实行之类的,即使因尊卑压降而不服丧,各按本服期亲论处。即使是前来捕送、告发以送交官司,都同罪犯本人自首之法一样处理。
若听闻他人代首、告发之事而被追唤却不到案的,不得原谅其罪【指仅处罚不到案者本人】。
《防义》说:指犯罪之人听闻有人代为自首、代其自首或依法可容隐者代为告发,依法虽本应予以原谅,但被追唤却不到案的,不得免罪。所谓仅处罚不到案者本人,是指本人、代首者、告发者以及其余应予连坐的人,仍依照自首之法处理。
若自首内容不实或不完整的,按不实、不完整之罪治罪,罪至死刑的,准予减一等【自首赃物数量不完整的,只按不完整之数科罪】。
《防义》说:自首不实,是指本犯强盗得赃,自首时却说是窃盗所得之赃,即使全部自首,仍按强盗未得财之罪科断之类;不完整,是指枉法取财十五匹,虽自首十四匹,尚余一匹未首,这就是不完整之罪。所谓「按……之罪治罪」,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等条例。假设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下十匹未首,本法本应判死罪,因其自有悔悟之心,罪状是因自首而暴露的,所以本应处死的,准予减一等。问:「谋杀普通人,却说是舅舅;或谋杀亲舅舅,却又说是普通人姓名,二者情状虽同为舅与凡人的区别,如此情形,应如何科断?」
答:「谋杀普通人罪较轻,谋杀舅舅罪较重。重罪既已自首,就不能再加重本应免除的轻罪。所自首的姓名既然相同,只是舅舅与普通人身份有别。谋杀之罪,若自首时称是亲舅却实为普通人,此为虚坐,不应认定为从轻处理,应笞四十。若谋杀亲舅却谎称是普通人,因谋杀普通人只判处徒刑最高,而谋杀亲舅之罪却可至流刑。谋杀之罪虽已自首陈明,仍须按不完整之罪科处,三流之罪,折合徒刑四年。谋杀普通人,应判徒三年;未言明是舅舅,属自首不完整之处,应判徒一年。」
又问:「一家隐瞒十八口人,都应服课役,只自首了九口,不知应治何罪?」
答:「律文定罪名,应就本条所指之义论处。如户内实际隐瞒九口,被告发称隐瞒十八口,经审查核实为九口属实,告发者不应反坐。因本条隐瞒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已达到最高限度,所告发的数目虽多,也不反坐。如今自首之外仍隐瞒九口,本条应按不完整之罪治罪,仍应判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自持有甲的弩,却自首说只有一支箭,轻重不同,应如何科处?」
答:「甲的弩未自首,其全部罪状仍然存在。自首箭一支,是另外供出之事。其余关于箭的罪因自首而得以免除,甲弩之罪应予科处。既然自首不实,本应处死的,准予减一等。」
又问:假设有监临之官,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赃物满三十匹,本应判处加役流。此人自首说所收的是监临所辖范围内的财物,赃物已全部自首,应科什么罪?答:律文说「按不实、不完整之罪治罪,本应处死的准予减一等」。但未枉法与受所监临所得之罪本自有别,赃物既已全部自首,无财物可供科罪。只是因事受财与非因事受财有所不同,只能按不应为重罪,科杖八十。若是枉
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防义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防义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防义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聴从本】防义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聴从本。
防义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聴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聴同免法】
防义曰:称物者,谓寳、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旛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聴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防义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聴减二等。」
若越度闗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防义曰:度闗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冐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冐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防义曰:天文▯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问答四】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防义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防义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凖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防义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首。
译法取物,自首说是受所监临所得,赃物也已全部自首,无财物可科罪,但枉法之罪尚未自首,应依所枉之罪科处。若枉法出入徒流刑的,自当依故意出入徒流之罪科处。若枉法出入杖罪以下的情形,所枉较轻的,按请托施行论处为准。此类本因赃物而定罪,赃物既已全部自首,就不可再适用「本应处死减一等」之法。
注文说:自首赃物数量不完整的,只按不完整之数科罪。
《防义》说:「假设窃盗十匹,只自首五匹,未自首的五匹,仍判徒一年。这就是所谓只按不完整之数科罪。所谓『科之』,是重申上文之义,与『治罪』之义并无不同。不完整的赃物数目达到本应处死之数的,减一等。」
若知道有人要告发自己或自己已逃亡叛离而主动自首的,减罪二等治罪。
《防义》说:「犯罪之人,知道有人要告发或案件审问将要举发,因而自首陈明,以及逃亡之人乃至已叛离上道的人,此类因即将案发而归案自首的,各可减罪二等治罪。」
即使是叛逃之人,虽未自首,能自行返回原处的,也同样处理。
《防义》说:「虽未自首,是指未曾经官司陈述自首,能自行返回原处的,是指返回最初逃叛之地,也同自首之法一样,减罪二等治罪。若原处已经改易迁移,返回改易迁移后的新处所,也是一样。」
对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因犯罪而杀伤他人后自首的,可免除所因之罪,但仍按故意杀伤论处;本应属于过失的,准予按过失论处】。《防义》说:损,是指损伤人的身体;伤,是指见血叫做伤。即使是部曲、奴婢受到损伤,也与良人的处理方式相同。
注文说:因犯罪而杀伤他人后自首的,可免除所因之罪,但仍按故意杀伤论处;本应属于过失的,准予按过失论处。
《防义》说:「假设因盗窃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后自首的,盗窃之罪可以免除,但故意杀伤之罪仍应科处。若属于过失杀伤,仍按过失伤人本法处理。所以说:『本应属于过失的,准予按过失论处』。」
对于无法赔偿的物品【原物尚存的,自首者准予同于免罪之法】。
《防义》说:所谓「物」,是指宝物、印玺、符节、制书、官府文书、甲弩、旌旗、旛帜、禁兵器以及禁书之类。私人家中本不应拥有,属于无法赔偿的一类。原物尚存,自首的,指属于无法赔偿之类的物品。若原物尚存,准予按自首之法处理。
若案发后逃亡的【虽不能就所犯之罪获得自首的宽免,但可以减免逃亡之罪】。
《防义》说:「假设有盗窃之罪,本应判徒刑,案发后逃走,已过数日,而后又前来自首。盗窃之罪既已案发,即使自首也不能原谅,但逃亡之罪,准予减二等。」
若是越过关口或犯奸罪的【私自过关也同此,奸指侵犯良人】。
《防义》说:过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私度、越度自首不予原谅,冒度之罪自首则可以免除。若是奸淫良人的,自首不予原谅。
以及私自学习天文的,都不在自首宽免之例。
《防义》说:天文之学深奥高远,不得私自学习。从「对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以下,到「私自学习天文」以上,都不在自首宽免之例。
犯罪后共同逃亡【问答四条】
凡犯罪后共同逃亡,罪轻者能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的【罪重者本应处死,若被杀而后自首的,也一样处理】。
《防义》说:「犯罪之事案发,无论是否已被收押、是同案共犯还是分别所犯而共同逃亡的,或流罪之人能捕获死罪之囚,或徒罪之囚能捕获流罪之人前来自首,诸如此类,就是所谓罪轻者能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
注文说:罪重者本应处死,若被杀而后自首的,也一样处理。
《防义》说:「律文所说『本应处死』,是指尚未经判决,按所犯本应处死而逃走的,罪轻者将其杀死而后前来自首的,也同捕获自首之法一样处理。至于流罪以下,逃亡者中罪轻的能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的捕获之法,自当依照捕亡律处理。若是死罪囚犯,不必一定捕获活的,只要设法将其杀死取
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防义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防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者,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聴减本罪二等。防义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令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聴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凖罪人原减法。
防义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防义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盗诈取人财物【问答二】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防义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征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译得的,也算数。」
以及罪轻重相当,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属于常赦所不原谅的情形,仍依照常法处理】。《防义》说:「假设有五人共同犯了杖一百之罪,一起逃亡,其中一人心生悔意,又捕获了另外二人前来自首,这就是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从共同逃亡以下,本罪及逃亡之罪都可依此原谅,所以说都免除其罪。」
注文说:属于常赦所不原谅的情形,仍依照常法处理。
《防义》说:「常赦所不原谅,是指即使遇上大赦,仍应判处死刑及流刑的情形,以及除名、免除现任官职、迁移乡里之类。这些既然是常赦所不能原谅的,所以即使捕获自首,也不应予以免罪。」
问:「假设有犯杖一百之罪者,十人一同逃走,其中六人归案自首,又捕获逃亡者二人,能否算作捕获半数以上而免罪?」
答:「律文开设互相捕获之法,本意是让人少者能捕获人多者,罪轻者能捕获罪重者。若轻重相当,仍须捕获半数以上。如今六人共同捕获二人,这是以多捕少,依照律义,不应原谅逃亡之罪。自首者减二等,本犯之罪仍依法判处。若是罪轻者能捕获罪重者,即使所捕获的人数较少,也应予以原谅,如同轻重罪相等的情形;不可以人多捕人少而适用,也须要求自首与捕获之数相当,才能得以原谅。」
又问:「甲乙二人罪轻重相当,一同逃走。甲捕获乙前来自首,甲能否免罪?」
答:「律文说『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甲乙二人共同逃亡,甲能捕获乙前来自首,逃亡之人已全部归案,再无逃亡的人,捕获半数尚且能够免罪,何况其逃亡之人已全部归案,甲应予全部原谅。假设有十人本应处死,一同逃亡,五人被捕获,另五人也算是首与获各占一半,既已开设自首捕获之路,这类情形都应全部免罪。」
又问缌麻以上亲属犯罪一同逃亡,能否同捕获自首之法处理?
答:「缌麻以上亲属,本不应互相告发,即使是藏匿逃亡也尚且准予减罪,怎能轻易互相捕送?此捕获之法是为普通人设立的条例,不适用于亲属之间。若捕获亲属前来自首的,可减免逃亡之罪,本犯之罪不予原谅,仍依照伤害杀害及告发亲属的法律处理。若所犯是谋叛以上的重罪,则可依照捕获自首之律处理。」
若因牵连罪犯而获罪,而罪犯自己死去的,准予减本罪二等。《防义》说:因牵连罪犯而获罪,是指藏匿罪犯,或过度资助供给以及作保证明不实之类。若罪犯并非被处以刑罚处死而是自己死去的,又准予减罪二等。
若罪犯本人自首,以及遇到恩赦得以原谅减刑的,也依照罪犯本人得以原谅减刑之法处理。
《防义》说:指因牵连罪犯而获罪之人,若罪犯之后自首,或遇恩赦得以原谅减刑的,或可全部原谅,或减一等、二等之类,都一律依照罪犯全部原谅或减刑之法处理。
应加杖或应赎罪的,各依照加杖、赎罪之例处理。
《防义》说:应加杖,假设官户、奴婢犯流罪而有人过度资助供给,捕获该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度资助供给者,也一并依照杖二百论处,减罪时不按流罪来减。若罪犯本应收赎的,过度资助供给者,也依照赎罪之法,不以官当或加杖服役论处。
问:官户等犯流罪,加杖二百,过度资助供给者应减几等科罪?答:犯徒罪应加杖的,每一等加杖二十,加至二百杖,相当于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也是二百,即加杖之流刑,应如何减等在律文中并无明确规定,比照刑名,只能依照徒罪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盗窃、诈骗取得他人财物【问答二条】
凡盗窃、诈骗取得他人财物,而向财物主人主动坦白交代的,与经官司自首相同。《防义》说: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诈欺取得他人财物,而能悔过,向财物主人主动坦白交代的,与经官司自首相同。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自首交代的,也可减罪二等。
问:「
」
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聴减本罪三等坐之。防义曰:余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于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聴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凖此
防义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同职犯公坐【问答三】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防义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太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吏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太卿为第四从。即主簿録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一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主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防义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后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后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凖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凖此。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复,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余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等见官为罪。
防义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闗戍之类,无通判官、闗丞,即至闗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凖见官二等之罪。
译假设甲盗窃乙的绢五匹,经乙促使自首,乙于是索取甲十匹财物作为正赃,加倍等赃,应治何罪?」
答:「依照律文,自首者只须征收正赃。甲既已经乙促使自首,乙于是趁机多取其财物,乙既非监临主守之官,却因事受财,应科以坐赃之罪。」
对于其余应予治罪的赃物,能悔过归还物主的,准予减本罪三等治罪。《防义》说:余赃,是指盗、诈之外应予治罪的赃物,都属此类。即使未向官司自首,能悔过归还物主的,准予减本罪三等。假设枉法受财十匹,本应判流刑,悔过归还物主,得以减三等,判处徒二年之类。既说「治罪」,自当依照下文的条例处理。
若财物主人本身也应治罪的,减罪时也依此办理。
《防义》说:财物主人应治罪,是指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以及坐赃等情形,与出财之人各自也可能获罪。若取财者悔过归还物主,可减三等;财物主人也依此减本罪三等科处。
问:「若以贸易得来的官物,又以原物退还,或原物已经花费,改用新物替代,如此悔过,能否免罪?」
答:「若以原物退还,可免于按赃物计罪,但仍依照盗窃未得财之罪科处。若并非原来的官物,而是改用新物替代的,即使私下已经赔偿,贸易之罪仍然存在。」
同职官员共同犯公罪【问答三条】
凡同职官员共犯公罪的,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事情的起因所在之人为首犯【若通判官以上有不同判断而出错的,只处罚有不同判断的以上各官】。
《防义》说:同职,是指联署办公的官员。公坐,是指没有私曲之心。假设大理寺断案有误,太卿是长官,少卿和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吏是主典,共为四等,各以事情的起因所在之人为首犯。若是主典检察申请有误,就以主典为首犯,丞为第二从犯,少卿、二正为第三从犯,太卿为第四从犯。主簿、录事也同为第四从犯。若是因丞判断有误,就以丞为首犯,少卿、一正为第二从犯,大卿为第三从犯,主典为第四从犯。主簿、录事也应同列第四从犯。注文说:若通判官以上有不同判断而出错的,只处罚有不同判断的以上各官。《防义》说:假设一正与丞判断不同而出错,又有另一正同意其判断,那么二正同为首犯之罪。若一正先依丞的判断,另一正才提出不同意见,提出不同意见者自当为首犯而科罪,与丞判断相同者便无罪。假设丞的判断合于常理,一正持不同意见而有偏差,后一正径直说依照原判断,就与前一正同罪;若说是依照丞的判断,后一正则无罪。二卿意见不同的情形,也依此类推。若通判官以上意见不同而应连坐的失理情形,只有长官及检勾官才获罪,以下都不获罪。通判官以下有失误,或中间意见一是一非,只要长官的判断依从正确的一方,其余人都可免罪。京内外各官署都依此类推。问:「假设判官处断有误,通判官持不同意见而合理,长官不依从通判官的判断,反而与判官相同,各应治什么罪?」
答:「若案卷尚在申复阶段,只有通判官一人合乎道理,那么上下各级都可免罪;若已在原处断定并施行的,那么有过失的一方依法应予治罪。只有通判官及长官合乎道理,其余都不论罪。」
若该处所缺乏应承担责任的官员,也依照这四等官的方式定罪;若没有四等官俱全,只按现有的官员来定罪。
《防义》说:四等官之内,若有官职空缺,即使只有一人处断有误,也应按四等来治罪。假设大理寺卿或丞、正只有一人在职,判断有误,判断者自当承担首犯之罪,检勾官仍同四等中的下从之罪。若没有四等官俱全的,如关戍之类的机构,没有通判官、关丞,只有关令和主典,就只有三等。假设主典检察申请有误,丞为第二从犯,令为第三从犯,录事也同列第三从犯。下州县的市令,只有和主典二人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防义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余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増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増减状判讫,未知判官于诈欺赃失减,唯复于増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増减文案见行止,从増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逓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逓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防义曰:余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逓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其余官不觉,亦凖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逓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防义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叅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駮正者,减下从一等。
防义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縁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凖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却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駮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逓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逓减,余多无坐駮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防义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増减事情,辞状隐防,案覆难觉者【缺】自余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公事失错【问答一】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防义曰:公事失错,谓縁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译,这类情形只依照现有二等官来定罪。
若同职官员中有人怀有私心,与之连署但不知情的官员,按失职论处。
《防义》说:同职,是指联署判案的官员及主典有私心,故意违反正理的,其余联署但不知情的官员,按失职论处。假设有人犯徒一年之罪,判官曲意判其免罪,其余官员未能察觉,自当依照失出之法处理。有私心的作为首犯,未能察觉的作为从犯,仍按四等来科罪。失出的减五等,失入的减三等之类。其余增减与判决之事,失误的减三等,凡是说「按失职论处」之类的,都依照本条处理。
问:「有主典增减案卷文书,诈欺取得赃物五匹,判官未能察觉,依照增减后的状况判决,不知判官对诈欺赃物应按失减处理,还是对增减官府文书应按失减处理?」
答:「只按律文定罪,都应依所判定的内容来治罪。取赃之事在案外,增减文书是已然发生的实事,应依增减文书来科罪,不能依赃物来科罪。」
又问:「判官、主典都有私心,故意判出流罪,通判官及长官不知情,应如何科处首从之罪?」
答:「假设主典是首犯,仍应判流罪;判官是从犯,应判徒三年。不知情的,按公罪处理;公罪的失职处理有四等之别。通判官为第三等,从而论处,比主典减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罪减七等,应判杖九十。长官再减一等,应判杖八十。若有本应放归而又重新捕获的,以及本应依例减罪的,仍各依本法处理。」
若其余官员及上级官署审查案件而未能察觉的,各依次减一等;下级官署未能察觉的,再依次减一等,也各以事情的起因所在之人为首犯【所谓「减」,是指首犯减首犯之等,从犯减从犯之等】。
《防义》说:余官,是指比邻的州、比邻的县以及尚书省内比邻的司,以及各府、寺、监之间互不统属的部门。上官,是指京内各官署上呈尚书省、御史台,以及各州上呈尚书省,各县上呈州之类。如州上呈的文书向尚书省呈报,有错误,尚书省的相关部门未能察觉的,尚书省相关部门的首犯,比州相关部门的首犯减一等,同职依次列为四等,依首从之法减罪。其余官员未能察觉的,也依此类推。若尚书省下发的公文向州颁行有错误,州司未能察觉的,州司相关部门的首犯,比尚书省相关部门的首犯减二等,同职依次列为四等,依首从之法减罪。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防义》说:检,是指发辰检、稽失,是各官署录事等负责之事;勾,是指签署姓名核准,是录事、参军等负责之事,都同列下从之罪。若有四等官俱全的,同列四等中的从犯;若有三等官的,同列三等中的从犯;若有二等官的,同列二等中的从犯。若没有检勾之官的,即使判官发辰勾稽,若有过失,自当在判处之处获罪,不列入勾检之罪。
应予上奏之事,因勘验、朗读有误,以及审阅之官未能驳正的,比下从之罪减一等。
《防义》说:尚书省应予上奏之事,须经门下省者,以状牒送至门下省,依照制式令文,先由门下省录事勘验,给事中朗读,黄门侍郎审阅,侍中审核,若有过失,依法驳正,退回牒文至尚书省。若确实有过失而未予驳正的,录事以上比尚书省下从之罪减一等。既然没有依次递减的条文,那么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文认为既已按下从之罪已属最轻,若再依次递减,恐怕会致使多数人无罪可判,只有驳正之责在录事以上,所以他们所主管之事,主典律文并无罪名规定。
若辞状隐晦,无从查验知晓的,不予论处。
《防义》说:辞状隐晦,是指文字有脱漏错误,事情原委有所增减,辞状隐晦难辨,案卷审核难以察觉的情形【原文此处缺】。此外,其余官员以下,审阅案卷而未能察觉的,都可免罪,所以说不予论处。
公事失误【问答一条】
凡因公事而失误、自己察觉并主动举发的,原谅其罪。
《防义》说:公事失误,是指因公事而致罪却没有私曲之心的,事情尚未败露而自己察觉并主动举发的,所犯之罪可以免除。「举发」与「自首」的含义有所不同,「自首」是知道有人将要告发,可减二等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防义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防义》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防义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勑案成以后,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后,据令成制▯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余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官举讫,余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余亦原之。至于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紏出,故不免科共犯罪,造意为首。」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防义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防无罪。
注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防义曰:“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嵗以下及笃疾。归罪
译;「举发」既然没有这样的条文规定,只要在事情尚未败露之前主动说明,都可免除其罪。
应予连坐的,其中一人自己察觉并举发的,其余人也一并原谅。
《防义》说:应予连坐的,是指长官以下、主典以上,以及同案联署签字的检勾官,其中一人举发,其余人都可原谅。若检勾之官只是就稽延之事举发而事涉私心的,相关曹司依法治罪。只要属于公罪,情节没有私曲之心,检勾之官即使举发,彼此都无罪责。
若定罪已有失误,且已执行判决的,不适用此律。
《防义》说:「定罪失误,已执行判决,是指死刑及笞、杖已执行完毕,流刑已至配所服役,徒刑已服役完毕,这些都属于已经执行。官司即使自己察觉并举发,也不在免罪之例,各依失入之法科罪。所以说不适用此律。假设有人被错判徒二年,已服役一年,官司此时才自己察觉并举发的,尚未服役的一年部分从举发而免除;已服役的一年部分,从失入之法减三等,判杖八十之类。」
若官府文书延误期限,应予连坐的,其中一人自己察觉并举发的,其余人也一并原谅,唯独主典不能免罪;若主典自己举发的,一并减二等。
《防义》说:文书,是指公文案卷,小事程期五日,中事程期十日,大事程期二十日,徒罪以上须裁定后三十日为程期。此外未能完成的,就叫做延误期限。官员自己察觉并举发的,都可全部原谅,唯独主典不能免罪。若主典自己举发的,一并减二等,是因为官司不举发,所以长官以下一并减二等。若官员、主典一同联署举发的,官员都可免罪,主典仍减二等治罪。至于制敕案卷完成之后颁下,各按抄写的纸数给予相应程期,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期。超出此数的,每多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期,所加的最多不得超过五日。注文说:赦书即使计算纸数较多,也不得超过三日。这些抄写的程期,既然是说案卷完成之后才计算,若依令文所定制式案卷不另给程期,即是要求当日完成,若超过令文规定的日期,都算延误。延误而自己举发的,同官府文书之法处理,仍属公罪,也应作四等科断,各以事情的起因所在之人为首犯。若涉及私曲而故意延误的,也同私罪之法处理。问:「公罪相连、按等级获罪,一人举发,其余人也一并原谅。延误案卷既属公罪,勾官也应予连坐,勾检之官举发了,其余官员为何仍要获罪?」
答:「公罪失误,事情尚可追改,一人举发,其余人也一并原谅。至于办事延误滞留,与失误的情形不同,勾官纠察揭发出来,所以不能免除共犯之罪的处罚,造意者为首犯。」
凡是共同犯罪的,以首先出主意的人为首犯,随从的人减一等。若是家人共同犯罪的,只处罚尊长【依法不应治罪的,罪责归于其次的尊长;尊长指男性长辈】。
《防义》说: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最先出主意的人为首犯,其余都为从犯。家人共犯,是指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同犯罪,只有同居的尊长单独承担罪责,卑幼不必承担罪责。
注文说:依法不应治罪的,罪责归于其次的尊长。尊长指男性长辈。《防义》说:「依法不应治罪的,是指年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有笃疾的人。罪责归……」(后文缺)
于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防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防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防义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鬬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译其次者,假设尊长与卑幼共同犯罪,尊长年老或有疾病,依照法律不予治罪的,就以共同犯罪者中排在第二位的年长者承担罪责,这就叫做"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指男子而言,假设妇人尊长与男子卑幼共同犯罪,即使是妇人起意主谋,仍旧由男子单独承担罪责。
侵损于人的,按照凡人首从论罪
防义说:侵,指盗窃财物;损,指斗殴杀伤之类。假如父子合家共同犯罪,一并依照凡人首从的法律处置。因为这是侵损于他人,所以不单独治尊长的罪。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防义曰:「监临主守,俱如后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共犯罪而本罪别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合依本律首从论。
防义》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鬬,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防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防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凖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防义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防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闗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防义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防入者,谓防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闗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闗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闗。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藩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共犯罪有逃亡【问答二】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防义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防义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凖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后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
译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即使是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即便是自己起意谋划,仍然以监临主守为首犯,普通人则按常从犯论处。
防义曰:「监临主守,俱如后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防义》说:「监临、主守,都如后文所解释。假设有外人起意,与左藏官司的主典共同盗窃库中绢帛五匹。虽然是外人起意谋划,仍以主典为首犯,处徒刑二年。外人按普通盗窃的从犯论处,应处杖一百。」
共犯罪而本罪别
共同犯罪但本来罪名各不相同的情形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合依本律首从论。
凡共同犯罪而各人本来所犯罪名不同的,虽然是相互牵连而分首从,各自的罪仍应依本律规定的首从法论处。
防义》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鬬,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防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防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凖此。」
《防义》说:「是指五服以内的亲属与他人共同殴打、告发自己的亲属,或者共同侵占盗窃财物的情形,虽是共同犯罪,但本来的罪名各不相同。假设甲勾结外人乙,一同殴打自己的兄长,甲为首犯,应处徒刑二年半;乙按普通斗殴论,是从犯又未下手,再减一等,应处笞二十。又如有卑幼勾结他人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十匹,该卑幼为首犯,应处笞三十;他人为从犯,应处徒刑一年。又比照普通盗窃减一等,仍处杖一百。这就是相互牵连而分首从,但各人的罪仍依本律的首从法分别论处。这类例子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凡是相互牵连而分首从、本罪各不相同的,都照此办理。」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如果本条律文说「皆」的,就没有首从之分;不说「皆」的,就依照首从法处理。
防义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防义》说:「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的,都处斩刑。像这一类,本条说了「皆」字的,罪就没有首从之分;不说「皆」字的,就依首从法定罪。又《贼盗律》说:「谋杀人的,处徒刑三年。」假设有二人共谋杀人,还未实行事情就被发觉,起意谋划的人为首犯,处徒刑三年;从犯处徒刑二年半。像这一类不说「皆」字的,就依首从法处理。」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防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闗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至于强盗以及奸淫、掠人为奴婢、犯禁入宫殿等处,或者逃亡以及私度、越度关卡、栈道、围墙、篱笆的,也没有首从之分。
防义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防入者,谓防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闗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闗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闗。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藩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防义》说:强盗之人,各自逞其威势暴力;奸淫之人,本身都是亲自犯罪,不分首从。掠人为奴婢的,道理与强盗相同。禁入者,是指禁入宫殿以及应当禁止进入的场所,各人都是自身犯罪,也没有首从之分。逃亡的,假设有十人一起逃亡,都要各自追究本人的责任。私度,是指没有通行凭证,从关门私自通过。越度,是指不经过关门而翻越关卡。所谓「关」是指检查勘验的地方,「栈」是指壕堑栅栏所在的地方,「垣」是指宫殿及官府衙署的围墙,「篱」是指不筑墙垣、只用篱笆作为屏障的地方等等。从强盗以下这些情形,都按各人亲自所犯的罪定罪,所以说也没有首从之分。
共犯罪有逃亡【问答二】
共同犯罪中有人逃亡的情形【问答二条】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凡共同犯罪而其中有人逃亡、被捕获的人自称逃亡者是首犯,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质,就先按从犯之罪判决被捕获的人。
防义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〇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防义》说:「假设甲乙二人共同诈骗取财,应处徒刑一年。甲实际上是首犯,恰好被捕获;乙本是从犯,却逃跑了。甲被审问时,说乙才是首犯,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质,就必须判甲为从犯,处杖一百。这就叫先判决从犯之罪。」
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后来又抓获了逃亡的人,如果他供称先前被捕获的人是首犯,经审讯核实属实,就仍按首犯论处,并将前面已经判过的罪刑计算在内,冲抵后面应判的刑数。
防义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凖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后数。」
《防义》说:「后来捕获乙,乙供称甲是首犯,审问甲,甲承认属实,就仍按首犯论罪,判徒刑一年。甲是平民百姓,之前已被判处杖一百,就应当用杖笞所折合的赎金数目,比照折抵徒刑一年。徒刑一年赎铜二十斤,杖一百赎铜十斤,用这十斤铜折抵半年徒罪,剩余的半年徒刑依法发配服役。甲如果是家中单丁,之前已被判处杖一百,如今既然要判徒刑一年,本应处杖一百二十,就只需再加决二十,把前面已受的杖刑计算在内以冲抵后面应受的刑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问:「有甲乙二人犯盗窃罪,按罪应判流刑。甲原本是起意谋划者,乙是随从的人。但事发后乙逃亡了,甲就声称乙是首犯。官府判甲为从犯,处徒刑三
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凖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冐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还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防义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征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征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其増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防义曰:此设判官之罪,増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増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余徒收赎,后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増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后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防义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征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
防义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注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防义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聴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后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聴折来年课输。来嵗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
译年。服役期满后,才抓获乙,甲这才承认自己是首犯。而且甲是平民百姓,应该如何处置?」
答曰:流罪凖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冐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还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答:流刑折合徒刑四年。又说:从徒刑折入流刑,比徒刑多出一年。累计徒刑、流刑应服役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此人虽然曾经欺骗官府,但不应再判流罪,只应判徒刑一年。如果所犯是加役流,本应处三年,配役三年。虽然已经服役期满,仍须再配发去服流刑,也就是把前面已服的刑期一并计算在配所折抵居作之内。
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如果先前已经缴纳了赎罪之物,后来应当退还的,就退还给他
防义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征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征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防义》说:「假设甲有九品官职,犯徒刑一年之罪,谎称自己是从犯,先前判处杖一百,征收赎铜十斤。如今依首犯论处,判为徒刑一年。以九品这一官职抵当徒刑,正好抵尽,之前所征的赎铜十斤,就应退还给他。这就叫先前缴纳的赎罪之物,后来应当退还的,就退还给他。」
其増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凡是使他人罪名增减、致使罪责轻重发生变化的情形,也依照此律处理。
防义曰:此设判官之罪,増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増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余徒收赎,后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増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后更配二年之类。
《防义》说:这是设定判官量刑失当之罪。所谓增加他人罪责的情形,如有人犯徒刑一年之罪,却只有九品一个官职,官府增加罪名判成徒刑二年,用官职抵当一年,剩下的徒刑折算赎金,后来重新审查,查明本应只判徒刑一年,之前多判的一年,所缴纳的赎金就应追还给他;所谓减轻他人罪责的情形,如有人身兼两个官职,都在九品以上,犯徒刑二年之罪,官府却减判为一年半,用一个官职抵当徒刑一年,剩下半年,用官职抵不完,缴纳赎铜十斤,后来查出之前的失误,改用两个官职抵当徒刑二年,之前所缴纳的半年赎金,也应退还本人;又如有平民百姓犯徒刑三年之罪,官府却判成徒刑一年,服役期满后事情被发觉,还须再判徒刑二年,前面一年已经服役期满,后面再发配服役二年,诸如此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如果错判他人徒刑年限过重的,就按其所服劳役折算,用以抵除课役及赎金金额【每冤枉判重一年的,折抵二年;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日的,也折抵一年;如果当年没有课役的,就折抵来年的课役。如果有军役的,就折抵服役的日数】
防义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征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防义》说:所谓错判他人徒刑年限,未必都是被判者本来无罪,只是不应服徒役而被判服徒役,这就是错判徒刑年限。如果是整年被冤判的,正文小注已有明确规定。如果服役不满五十日,就按其冤枉服役的日数、二十日以下的,各按日折抵丁庸。如果冤枉服役三十五日,也一并折抵调。不满五十日的,就不再折抵赎金。假设有七品以上官员之子被冤判徒刑一年,就用他服役所折算的庸值来抵折应缴的赎金,如果按庸值折算成铜不能抵尽,就再征收剩余的赎金;如果铜已折抵完毕,还有剩余的庸值,也不再计算。如果本来有课役,就依上述办法折除。判官所应承担的罪责,则按照「故意」或「过失」分别定罪;又如有中男十六岁以上、本应缴赎而犯杖一百之罪,官府却判成徒刑一年,也按其服役的日数折算庸值抵充赎金,无论能否折抵完,都同上文所解释的一样。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
小注:每冤枉判重一年的,折抵二年。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日的,也折抵一年。
防义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防义》说:「冤枉判徒刑一年,共折抵二年课役;如果冤枉判三年,共折抵六年课役。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日的,也可折抵一年,这是依照令文:丁男服役五十日,当年的课役就一并免除。所以服役五十日的,可以折抵一年。所谓折抵一年、二年,都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计算。」
注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防义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聴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小注:如果当年没有课役的,就折抵来年的课役;如果有军役的,就折抵服役的日数。《防义》说:被冤枉判徒刑的那一年,如果恰逢朝廷恩免,或者遭遇水旱灾害而没有课役的,允许折抵来年的课役;如果有军役的,就折抵轮番上役的日子。如果冤枉判重一年,也共折抵两年的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后来年以否?」
问:「律文说折抵来年,倘若来年也遭遇旱涝灾害,或者也恰逢朝廷恩免而没有课役,可以再往后折抵到以后的年份吗?」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聴折来年课输。来嵗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凖折。若普防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聴折来年课役。后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凖折。若普防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聴折来年课役。后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凖减徒年。防义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凖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凖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唐律疏义卷五
<史部,政书类,法令之属,唐律疏义》>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六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名例六【凡一十三条】
二罪从重【问答四】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义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矟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徴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以为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义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重,所以具条其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义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防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徴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义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鬬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义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支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
译
答:「律文说当年没有课役,折抵来年的课役。这是体恤被冤枉判服徒役的人,允许折抵来年应缴纳的课役。来年如果也没有课役,那么之后的年份也仍是「来年」。年份与课役是相互依存的,本意就是为了给他折抵。如果普遍遇到朝廷恩免,或者遭遇霜旱灾害,依令课役都被免除,怎能算作已经折抵了一年呢?这就如同已经服过役、已经缴纳过赋税的情形,仍允许折抵来年的课役。如果来年也没有课役,就再折抵到有课役的年份。这个道理是一样的,不应另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凖减徒年。防义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凖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凖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如果本应判徒刑却已经决杖笞刑的,就用杖笞所折合的赎金数额,比照折减徒刑的年限。《防义》说:假设本来所犯之罪应判徒刑一年,官府却判决杖一百,判决后事情被发觉,仍应改判徒刑。之前已经执行的杖一百,不能再追改,按徒刑一年折合赎铜二十斤计算,即十八日徒刑折合铜一斤,比照笞十计算。前面已决的杖一百,总共应折减徒刑一百八十日,即折合铜十斤,折抵徒刑半年。如果一年徒罪已经笞打了五十下,就用五斤铜折减徒役九十日,折减之外剩余的徒刑各按规定发配服役。
唐律疏义卷五
唐律疏义 卷五
<史部,政书类,法令之属,唐律疏义》>
钦定四库全书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六
唐律疏义 卷六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名例六【凡一十三条】
名例六【共十三条】
二罪从重【问答四】
二罪从重【问答四条】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凡两项以上罪同时发觉的,按重罪论处【是指不应累计的情形,只须逐条列出各罪情状,不用把轻罪累加在重罪之上;如果重罪应处赎刑、轻罪应处居作或官当的,就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义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矟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徴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以为重者论。
疏义说:假设甲担任九品官职,犯盗窃绢帛五匹之罪,应处徒刑一年;又私藏长矛一支,应处徒刑一年半;又因过失折断他人两根肢体,应处赎流三千里。这就是两项以上罪同时发觉,按私藏禁用兵器一罪判决,处徒刑一年半。用官职抵当之后,还要再征收赎铜十斤。既然还犯有盗窃徒罪,仍应免除官职。这就是按重罪论处。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小注:是指不应累计的情形,只须逐条列出各罪情状,不把轻罪累加在重罪之上。
疏义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重,所以具条其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疏义说:「以上三件事,都不属于应当累计判罪的情形,虽然按私藏兵器一罪定罪,仍要逐条列明三种犯罪情状,不能把盗窃徒刑一年的罪累加到私藏禁用兵器徒刑一年半之上,所以说不累加。之所以要把轻罪逐条列明情状,一是为了显明所犯罪行之多,二是为了防备遇到大赦。因为杂犯死罪,遇赦可以宽免;而蛊毒、流刑,即使遇到恩赦也不能免除。所以要这样做。」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小注:如果重罪应处赎刑、轻罪应处居作,或应处官当的,就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义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疏义说:「是指甲因过失折断他人两根肢体,应处流刑,依法允许赎罪;私藏禁用兵器,应处徒刑,可用官职抵当,这时就以官当为重。如果是平民百姓所犯,就按私藏禁用兵器徒刑一年半论处,也就是以居作为重罪。如果还犯有更多罪行,自然依照从重论处的法则。」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防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徴赎不合从轻,加杖。」
问:「有七品官员之子折伤他人,应处徒刑一年,可以缴纳赎金;又犯盗窃罪,也应处徒刑一年,因家中有年迈的亲属,应改判加杖放归。这两项罪同时发觉,哪一项算重罪?」答:「律法以缴纳赎金为轻、加杖为重,所以犯盗窃罪的不得以缴纳赎金论处;因家中有年迈亲属,允许加杖后放归,这就是以加杖为重。如果所犯之罪应赎折合一年半徒刑的,自然依重罪论断;至于应缴纳赎金的情形,就不应改用较轻的加杖处理。」
等者从一
罪等的按其中一罪论处
疏义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鬬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疏义说:「假设有平民百姓犯盗窃五匹绢帛之罪,应处徒刑一年;又因斗殴折伤他人,也应处徒刑一年。这就叫做罪等,须按其中一项论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如果一项罪先被发觉,已经审理判决,其余的罪后来才被发觉,如果后发觉的罪较轻或与前罪相等,就不再论罪;如果较重,就再另行论处,并把前面的罪刑计算在内,以冲抵后面应判的刑数。
疏义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支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疏义说:「假设甲打断乙一颗牙齿,应处徒刑一年;又打断丙一根手指,也应处徒刑一年。打断牙齿之罪先被发觉,已经发配服徒役一年;或者因家中没有其他丁男,或家有年迈亲属,已经改判杖一百二十。打断手指之罪后来才被发觉,就属于罪等的情形,不再论罪;如果较重,就再另行论处。所谓把前罪计算在内以冲抵后面刑数,是指如果甲殴打丙折断两根以上肢体,应处徒刑一年半,还须再加役半年;甲如果是单丁,还要加杖二十,这就是较重者要再论处的情形,也就是把前罪计算在内的方法。」
即以贜致罪频犯者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