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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义十四

唐律疏义卷十三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20–125 段

  在官侵夺私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疏义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余,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瘠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凖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凖初犯之时。

  盗耕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聴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义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聴于地主口分内埋之。郊内旱涝霜雹【问答一】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义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霣;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十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増减,致枉有所征免者,谓应损而征,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征免赃,罪重于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征之物,或将入已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征,亦凖上条。妄脱漏増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义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

译侵夺私人田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凡在职官员侵夺私人田地的,一亩以下处杖刑六十(原文"六十三"疑衍"三"字),每一亩加一等,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五亩加一等,最重处徒刑二年半。若侵夺的是园圃,加一等治罪。

疏义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余,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瘠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凖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凖初犯之时。

解释说:律文所称"在官",是指身居官职、倚仗权势侵夺百姓私田的情形,一亩以下处杖刑六十,每一亩加一等,到十二亩多处杖刑一百,超过杖刑一百的部分,每五亩加一等,到三十二亩多,最重处徒刑二年半。所谓"园圃",是指种植果树、蔬菜且设有篱笆院墙的场所,因其地力肥瘠与一般农田不同,所以加一等治罪。如果既侵夺农田又侵夺园圃,罪名不等的,也依照合并计算的方法;或者是把职分官田与私人的田地交换的,定罪的方法一律依照上条。因交换而构成犯罪的,如果收取了私家额外补贴的财物,自当依照监守自盗、诈欺的规定处理。官员之间互相侵夺田地的,与百姓之间的情形一样处理。至于在职期间侵夺、交换田地等,到离职后事发才追究治罪的,都依照当初犯罪时的规定论处。

  盗耕人墓田

  盗耕他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聴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凡盗耕他人墓田的,处杖刑一百;损伤坟墓的,处徒刑一年。若是盗葬在他人田地中的,处笞刑五十;盗葬在他人墓田中的,加一等,并且都要责令迁移改葬。如果不知道是谁盗葬的,应当告知里正代为迁埋;不报告而擅自迁移的,处笞刑三十。如果没有地方可以迁埋的,准许在地主的口分田内埋葬。

疏义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聴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解释说:墓田的面积,令文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盗耕墓田不论面积多少,一律处杖刑一百。所谓"伤坟",是指在葬地上堆土成坟,损伤坟墓的应处徒刑一年。若是把棺柩盗葬在他人田地中的,处笞刑五十;如果盗葬在他人墓田中的,加一等,应处杖刑六十。如果盗葬又损伤他人坟墓的,也同盗耕又损伤坟墓的罪一样,都要责令迁移改葬。如果不知道是谁盗葬的,应报告所属里正代为迁埋;不报告而擅自迁移的,因为担心遗失尸柩,应处笞刑三十。若没有地方可以迁埋的,是指没有闲置荒地可用来埋葬,准许在地主的口分田内埋葬。

  郊内旱涝霜雹【问答一】

  境内发生旱涝霜雹灾害【附问答一则】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凡辖区内有旱、涝、霜、雹、虫蝗等灾害的地方,主管官吏应当上报而不上报,或者虚报不实的,处杖刑七十;负责复查核实的官吏不据实上报的,与之同罪。如果因此导致不当征收或不当免除,所涉赃数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

疏义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霣;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十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増减,致枉有所征免者,谓应损而征,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征免赃,罪重于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解释说:"旱"是指天气亢阳干旱;"涝"是指连日阴雨;"霜"是指非应时而降的霜冻;"雹"是指损害庄稼的灾害;"虫蝗"是指螟、螽、蝥、贼等害虫。依令:受灾损失十分之四以上的免租,损失十分之六的租、调都免,损失十分之十以上的课役全免。如果桑麻损失殆尽的,各免调。凡应当免除的,主管官吏都应当上报。主管官吏是指里正以上的官员,里正须上报于县,县上报于州,州上报于尚书省,损失严重的还要奏报朝廷。凡应当上报而不上报,以及虚报不实的,主管官吏处杖刑七十。凡受命负责复查而不据实上报的,与之同罪,也应处杖刑七十。如果不据实上报,妄自增减,致使不应征收的却征收、不应免除的却免除,计算所妄征、妄免的赃数,罪责重于杖刑七十的,按坐赃罪论处,最重处徒刑三年。既然是以赃数定罪,都应当依照倍算的规定论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征之物,或将入已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问:有应当依法给予受灾减免的却不给予,把本应减免的部分不当征收,这些赃物有的被官吏自己占有,有的收归官府,各应治什么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征,亦凖上条。妄脱漏増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答:应当给予损免而妄自征收的,也依照上条的规定;妄自漏报、增减数目的罪责,赃物收归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赃物落入私囊的按枉法罪论处,罪至死刑的,改处加役流。

  部内田畴荒芜

  辖区内田地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凡辖区内田地荒芜的,按十分之几计算,荒芜一分处笞刑三十下,每增一分加一等,最重处徒刑一年【州县官员以长官为首犯,佐职官员为从犯】。若是户主自己造成田地荒芜的,也计算荒芜的比例,按五分之几计算,荒芜一分处笞刑三十下,每增一分加一等。

疏义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

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凖此法为罪。

  里正授田课农桑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授而不授,应还而不収,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义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収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収,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义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収之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义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収,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后课,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凖此。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义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曺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凖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

译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凖此法为罪。

解释说:"部内"是指州县及里正所管辖的田地。"畴"是说田地相连成片,也有说"畴"是田地的边界的。不耕种叫做"荒",不除草叫做"芜"。如果辖区内合计按人口应受田额,十分之一荒芜的,处笞刑三十下。假如管辖田地一百顷,十顷荒芜,处笞刑三十下;每增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的,最重处徒刑一年。州县官员以长官为首犯,佐职为从犯:县以县令为首犯,丞、尉为从犯;州以刺史为首犯,长史、司马、司户为从犯。里正一人承担罪责,没有首从四等区别的,只依首从论处。负责检勾的品官算作佐职,主典依律没有相应罪名。户主造成荒芜的,也按荒芜比例,以五分之几计算。计算该户所受的田地,假如受田五十亩,其中十亩荒芜,户主处笞刑三十,所以说"一分笞三十";每增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受田更多的,各依此法定罪。

  里正授田课农桑

  里正授田、督课农桑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授而不授,应还而不収,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凡里正依令授予百姓田地、督促耕种农桑,如果应当授田而不授,应当收回而不收回,应当督课而不督课,诸如此类违反法令的,每失职一件事,处笞刑四十下【所谓"一事",是指对一个人失职一件事;如果对一个人失职数件事,或者一件事涉及多人失职的,都要累计论罪】。

疏义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収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収,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解释说:依照田令,一户之内永业田应种植桑树五十株以上,榆树、枣树各十株以上,若土地不适宜种植的,任由依照当地惯例处理。又一条规定:应当收回、授予的田地,每年从十月初一开始,里正预先核校造册,县令召集应当交还田地和应当受田的人,当面一并授予。又一条规定:授田时先授予负担课役的人,后授予不负担课役的人;先授予没有田的人,后授予田少的人;先授予贫穷的人,后授予富有的人。里正都必须依令造册,并汇总上送,且须督课农桑。如果应当受田而不授予,应当交还公田而不收回,应当督课耕种而不督课,应当督种桑枣而不督种,诸如此类违反法令的,每失职一件事,应处笞刑四十下。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注:所谓"一事",是指对一个人失职一件事;如果对一个人失职数件事,或者一件事涉及多人失职的,都要累计论罪。

疏义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収之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解释说:"一事",是指对一个人失职一件事。假如对一户人家,不督课种植桑枣,算作一件事,应处笞刑四十下。若对一个人失职数件事,是指对一个人本应受田而不授予,又不督课种桑枣以致田地荒芜;"一事失之于数人",是指本应收回而不收回之类的事,涉及在数人身上,都要累计论罪。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每累计三件事加一等治罪。县一级失职十件事的,处笞刑三十(原文"三十二"疑有误衍),每十件事加一等;州按所辖县的多少通算治罪【州县官员以长官为首犯,佐职为从犯】。

疏义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収,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后课,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凖此。

解释说:假设里正应当督课而不督课,算一件事;应当授田而不授,算二件事;应当收回而不收回,算三件事;授田本应先督课而后督课,算四件事;本应先授予田少的却先授予无田的,算五件事;本应先授予贫者却先授予富者,算六件事;田地荒芜,算七件事,都要累计论罪。凡应当累计的,每三件事加一等,累计到二十二件事的,处徒刑一年。县一级失职的,也依照里正的标准,失职十件事处笞刑三十下,每二十件事加一等,累计到一百七十件事的,处徒刑一年。州按所辖县的多少通算治罪,比如辖二县的,失职二十件事处笞刑三十下,失职三百四十件事处徒刑一年。所辖县更多的,通算的方法都依此类推。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各罪最重都止于徒刑一年,若属故意的各加二等

疏义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曺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凖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凖此。

解释说: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犯,若长官出缺,则以次官为首犯,佐职及主管户曹的官员为从犯,各罪最重都止于徒刑一年。是说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最重都止于徒刑一年,若属故意犯的各加二等,即一件事处杖刑六十,县一级十件事处笞刑五十,州辖二县的二十件事处笞刑五十,依此类推累计加等,通算治罪,各罪最重都止于徒刑二年。州只辖一县的,各比照县一级的罪减一等。如果同时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也依照合并计算的

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凖此。

  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义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寛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凖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凖赃重于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増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已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主,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义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疏义曰:依赋役令,毎丁租二石,调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征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于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已,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令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输课税物违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义曰:「输课税之物,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征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

译方法。假如授田等事失职七件,应处杖刑六十,又有故意违犯三件事,也应处杖刑六十,就把故意违犯的三件事并入失职的七件,共算作失职十件事,处杖刑七十。州县应当累计合并的情形,都依此类推。

  应复除不给

  应当给予复除优待而不给予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凡应当享受复除(免除赋役)优待而不给予,或不应当享受而给予的,处徒刑二年;若涉及的是小徭役的,处笞刑五十下。

疏义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寛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凖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凖赃重于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増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已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主,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解释说:依令,居住在狭乡的人,愿意迁往宽乡的,离原籍千里以外的免除赋役三年,五百里以外的免除二年,三百里以外的免除一年之类,都应当给予复除;如果主管官吏不给予,或不应当享受而主管官吏妄自给予的,处徒刑二年。所谓"小徭役",是指充当役夫及各种杂役,依令应当免除而不免除,或应当服役而不服役的,应处笞刑五十下。若妄自给予复除,或应给而不给,按赃数计算重于徒刑二年的,依照上条的规定。妄自漏报、增减以致某人不该负担课役而免除、或该免除而负担的,一口人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赃数重且落入私囊的,按枉法罪论处,罪至死刑的改处加役流;赃物收归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不应当享受复除的人,若向主管官吏请求而妄自获得复除的,依照名例律处理。如果与监临主管官吏共同犯罪,虽然是本人起意,仍以监临主管官吏为主犯,即以主管官吏为首犯,获得复除的人为从犯。如果是他人代为请求而妄自获得复除的,自当依照请托嘱托的法律处理。

  差科赋役违法

  差派征收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凡差派征收赋役违反法令,以及分配不公平的,处杖刑六十。

疏义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解释说:依令,凡差派征收,应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户后少丁户。差派征收赋役违反法令以及分配不均平,是指在贫富、强弱、先后、缓急等方面分配不公平的,各处杖刑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如果不依法而擅自征收赋敛,以及依法征收却擅自加重征收的,赃数重且收归官府的,就所擅自多征的部分按坐赃罪论处;落入私囊的,按枉法罪论处,罪至死刑的改处加役流。

疏义曰:依赋役令,毎丁租二石,调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征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于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已,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令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解释说:依赋役令,每丁纳租二石,调纳絁绢二丈、绵三两,或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天。这是每年依法征收的定制,都要出具公文,依照数额缴纳。如果是临时另外差派征收的,自当依照临时的处置办法。如果有不依此法而擅自征敛的,或者虽依照格令式的规定却擅自加重征收而收归官府的,总计赃数达到六疋,就是重于杖刑六十,都按坐赃罪定罪。假如擅自加重征收、收归官府的绢满一百疋,与征敛众人的财物相比,法律规定要加倍计算,加倍为五十疋,按坐赃罪最重处徒刑三年。落入私囊的,按枉法罪论处。所谓"入私",不一定是自己独占,只要不是收归官府的,都算作"入私"。官员有俸禄的,枉法一尺处杖刑一百,每一疋加一等,到十五疋处绞刑;没有俸禄的,减一等,到二十疋处绞刑;律令规定罪至死刑的改处加役流,都不判处绞刑。其中征敛所得,若既有收归官府的又有落入私囊的,就是罪名不等,应当依照合并计算的方法。假设擅自征敛得一百疋,九十疋收归官府,十疋落入私囊,就收归官府的九十疋而言,加倍为四十五疋,应处徒刑二年半;就落入私囊的十疋加倍为五疋,也是徒刑二年半,但不能累计为徒刑五年。必须把落入私囊的十疋并入收归官府的九十疋,合计为一百疋,加倍为五十疋,处徒刑三年。

  输课税物违期

  缴纳课税物品逾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凡辖区内缴纳课税物品逾期未能足额的,按十分之几计算,欠缴一分处笞刑四十下,每增一分加一等【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以下依等级连坐】。

疏义曰:「输课税之物,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征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凖此。」

解释说:所缴纳的课税物品,是指租、调以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品有数额,缴纳有期限,逾期未能足额的,按十分之几计算,欠缴一分处笞刑四十下。假设某里之内应征一百石,物品十斛未能足额,处笞刑四十下,每欠十斛加一等;完全逾期分文未缴的,处徒刑二年。州县各按辖区内欠缴比例定罪,都依此类推。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注: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以下依等级连坐。

疏义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

全违期不入,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凖此。」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义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义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完,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许嫁女报婚书【问答一】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疏义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已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聘财不追问。曰:有私约者,凖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縁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

疏义曰: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聘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聘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疏义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聘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己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聘财。后夫婚如法。

  为婚女家妄冒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义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有妻更娶【问答一】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

译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解释说:刺史、县令是宣示教导百姓的首要负责人,课税征收逾期,责任在于长官,佐职以下依等级连坐。既然以长官为首犯,通判官为第二等,从判官为第三等,主典及检勾官为第四等,因为劝导百姓的首要责任在于长官,所以与一般处理政务的等差不同。里正管理百户之内的事务,责任在一人身上,既没有等级连坐的问题,只需承担辖区内欠缴的罪责。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户主未足额缴纳的处笞刑四十

疏义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完,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解释说:百姓本户应缴纳的课税,逾期未能缴足的,处笞刑四十下,不按照欠缴比例定罪。

  许嫁女报婚书【问答一】

  许嫁女子后已答复婚书【附问答一则】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凡许嫁女子,已经答复婚书或已有私下约定的【所谓"约",是指事先已知晓夫婿本人年龄老幼、疾病残疾、过继、庶出等情形而仍应允的】,如果擅自反悔的,处杖刑六十【男方家自己反悔的,不予治罪,但不追回聘财】。

疏义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已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聘财不追问。曰:有私约者,凖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解释说:许嫁女子已答复婚书,是指男方家致送婚书行礼求亲,女方家答复书信表示允许,以及已有私下约定的情形。注文说,"约"是指事先已知晓夫婿本人年龄老幼、疾病残疾、过继、庶出等情形。"老幼"是指违反原约定,年龄相差一倍以上的;"疾残"是指患有三种疾病之一或肢体不全的情形;"养"是指并非亲生的过继子;"庶"是指非嫡子及庶出子女等情形。因为这类情形不止一种,所以说"之类",都是指事先双方已彼此了解、两情相悦,私下订有契约,或已答复婚书,像这样的情形,不得擅自反悔。反悔的处杖刑六十,婚事仍须依照原约进行。如果是男方家自己反悔的,不予治罪,聘财也不予追回。问:所谓"有私约",条文中只提到老幼、疾残、过继、庶出之类,不知贫富、贵贱是否也属于此类,可否作为妄自冒充的依据?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縁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答:老幼、疾残、过继、庶出之类的情形,因为这些事实无法改变,所以必须事先约定说明。至于许婚之后,富贵不是恒久不变的,贫贱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不属于此类情形,也不构成妄自冒充。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

即使没有许婚的婚书,只要已经接受了聘财的,也同样适用本条规定【聘财不论多少,都算数;宴请酒食不算聘财,但如果是以财物折算作酒食的,也视同聘财】。

疏义曰: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聘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聘财。

解释说:婚礼以聘财作为信物为先,所以《礼记》说"接受聘礼就算作妻子",即使没有许婚的婚书,只要接受了聘财,也是如此。注文说,聘财不论多少,即使只接受一尺以上的财物,双方也都不得反悔。宴请酒食不算聘财,因为那是用来招待亲朋宾客的,属于大家共同的花费,所送的东西即使多,也不受聘财数额的限制。如果是以财物折算作酒食的,是指送钱财来充当酒食之用,不论多少,也视同聘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如果又把女儿另许给他人的,处杖刑一百;婚事已经完成的,处徒刑一年半。后娶之人明知实情的,减一等治罪。女子要追还给前一未婚夫,如果前一未婚夫不愿再娶,则退还聘财;后娶之人的婚姻则依法成立。

疏义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聘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己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聘财。后夫婚如法。

解释说:所谓"又许给他人",是指已经依私约或答复了婚书,或已接受聘财,却又另外许配给他人的,处杖刑一百;若婚事已经完成的,处徒刑一年半。后娶之人,明知女子已经许嫁给别人的实情而仍娶的,比女方家的罪减一等。婚事尚未完成的,依下条比已完成的减五等,应处杖刑六十;已完成的,处徒刑一年。女子归还给前一未婚夫,如果前一未婚夫不愿再娶,则女方家退还聘财;后娶之人的婚姻依法成立。

  为婚女家妄冒

  缔结婚姻时女方家妄自冒充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凡缔结婚姻而女方家妄自冒充(虚报身份等情况)的,处徒刑一年;男方家妄自冒充的,加一等治罪。婚事尚未完成的,依照原来的约定处理;婚事已经完成的,判令离异。

疏义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解释说:缔结婚姻的规矩,必须要有媒人从中说合,男女双方的嫡庶、长幼身份在当时都应说明清楚,订有契约。女方家违反约定妄自冒充的,处徒刑一年;男方家妄自冒充的,加一等治罪。婚事尚未完成的,依照原来许婚的契约处理;婚事已经完成的,判令离异。违约的情形有多种,有的是尊卑身份不实,有的是长幼身份不实之类,都属于这种情形。

  有妻更娶【问答一】

  已有妻子又另娶妻【附问答一则】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凡已有妻子又另娶妻的,处徒刑一年;女方家明知情实的减一等治罪。如果是欺瞒对方娶的,处徒刑一年半;女方家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这两种情形都判令离异。

疏义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义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刋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以妻为妾【问答二】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妾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义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法,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彛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鬭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减媵,加凡人一等。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増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聴为妾。

疏义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聴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聴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聴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居父母夫丧,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义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

译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解释说:依照礼制,日象征丈夫,见于天干"甲";月象征妻子,见于天干"庚",象征夫妇之义。娶妻一经匹配成婚,主持家中饮食祭祀之事就十分重要。所以已有妻子而又另娶的,应处徒刑一年,女方家减一等治罪,因为女方家明知实情,应处杖刑一百。如果是欺骗蒙混而娶的,是指本已有妻却谎称没有,因为这种欺诈的缘故,应处徒刑一年半。女方家既然不知情,依法不予治罪,但仍都判令离异。所谓"各",是指不论女方是否知道男方已有妻子,都应当离异,所以说"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问:已有妻子而又另娶,后娶的这个人虽然应当判令离异,但在尚未离异期间,若她与丈夫的内外亲属之间发生相犯的情事,能否按照正妻的法律论处?

答曰:「一夫一妇,不刋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答:一夫一妻制,是不可更改的制度。已有妻子而又另娶,这后娶的人本来就不能算作妻子。详细推求法理,此种情形下的相犯,只能依照普通人之间相犯的规定论处。

  以妻为妾【问答二】

  把妻子降为妾【附问答两则】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妾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凡把妻子降为妾,把婢女提升为妻的,处徒刑二年;把妾及客女提升为妻,把婢女提升为妾的,处徒刑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关系。

疏义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法,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彛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解释说:所谓"妻",取"齐等"之意,与丈夫地位相当匹配;妾则可以买卖,与妻的等次相差悬殊;婢是低贱之人,本来就不是妻妾的同类。如果把妻降为妾,把婢升为妻,就违背了区分等级的礼法,损害了夫妇的正道,亵渎了人伦的常法,如同颠倒冠履的位置一般,扰乱了礼制纲常。犯此罪的人,应处徒刑二年。把妾及客女提升为妻的(也应治罪)——"客女"是指部曲的女儿,或是从别处辗转得来的,或是放免婢女而成为客女的;把婢女提升为妾的,都处徒刑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都归回本来的等级。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问:如果把妻降为媵,或把媵升为妻,或把妾降为媵,或把媵升为妾,各应治什么罪?

答曰:「据鬭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减媵,加凡人一等。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増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答:依据《斗讼律》,媵冒犯妻的,比妾冒犯妻减一等治罪;妾比媵减一等,比一般人加一等治罪。其他条款中没有专门提到媵的,与妾同等对待。这是指丈夫冒犯媵的情形,都与冒犯妾的处理相同。既然不是妻妾与媵之间相犯的情形,就没有相应的加减等条文。丈夫犯媵,比照犯妾的先例处理,即把妻降为媵的,与把妻降为妾罪名相同;把媵升为妻的,也与把妾升为妻的罪名相同。至于把媵降为妾的,律令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依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处杖刑八十。把妾升为媵的,令文虽有相关制度规定,但律文没有相应罪名,只按违令罪论处。如果因为这种改换,把(本应给正妻或媵的)告身给了被改换(降格)的人的,自当依照假冒授官法处理。如果把妾诈称为媵,冒用媵的名分,从而获得告身的,依照《诈伪律》"诈增功状以求得官"的规定,应处徒刑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聴为妾。

如果婢女生有子女,或者已经被放免为良人的,准许提升为妾。

疏义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聴为妾。」

解释说:婢女被主人宠幸而生有子女的,或者即使没有子女,只要已经放免为良人的,都准许提升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聴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问:婢女已被放免为良人,准许提升为妾,如果被立为妻,又该治什么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聴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答:所谓"妻",要主持家事、承担祭祀,必须具备六礼,取法于天地阴阳之道。婢女即使已经放免为良人,又怎能承担正妻的重任?律文既然只准许提升为妾,就是不许提升为妻。所以不能按照"以婢为妻"的罪名处理,应当依照"以妾为妻"的罪名论处。

  居父母夫丧,嫁娶

  服父母、丈夫丧期而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凡在服父母或丈夫丧期而嫁娶的,处徒刑三年;娶妾或作妾嫁人的减三等治罪。都判令离异;明知实情而仍共同缔结婚姻的对方(男方或女方之家),各减五等治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疏义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壻父称婚,妻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解释说:父母的丧事,是终身哀戚之事,服丧三年才能除服从吉,这本是通行的礼制。丈夫是妻子的天,妻子服丈夫的丧期也不应再嫁。所谓"居父母及夫之丧",是指在二十七个月的服丧期之内。如果男子娶妻,或者妻子、女儿出嫁的,各处徒刑三年;娶妾或女子作妾嫁人的减三等治罪。因为娶妾本来就不必经过正式的卜姓婚礼,其情理本就比较卑贱,礼数本来就有区别,所以定罪也相应

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壻父称婚,妻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疏义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父母囚禁嫁娶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义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凖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俱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晏防。

  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杖一百。

疏义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为轻,合笞四十。

  唐律疏义卷十三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四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戸婚下【凡一十四条】

  同姓为婚【问答一】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义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徳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逺,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周公之▯,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或防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支,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

译较轻。都判令离异,是指服丧期内所缔结的嫁娶,无论妻妾都要离异。"明知实情而仍共同缔结婚姻的",是指男方的父亲称为"婚",女方的父亲称为"姻",两家彼此知情,即在服丧期内明知而仍缔结婚姻的,各减罪五等,处杖刑一百;缔结纳妾之事的处杖刑七十;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如果是在服期亲丧期而嫁娶的,处杖刑一百;卑幼(服丧对象为卑幼)的减二等治罪;纳妾的情形不予治罪。

疏义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解释说:如果是在服期亲丧期而嫁娶的,是指男子娶妻,或女子出嫁为妻的,各处杖刑一百;若所服丧的期亲是卑幼的,减二等治罪,虽然同是期服,但因死者是卑幼,所以减二等,应处杖刑八十。纳妾不予治罪,是指期服丧期内,男子纳妾,或女子作妾嫁人的,都不予治罪。

  父母囚禁嫁娶

  父母被囚禁期间嫁娶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凡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期间而嫁娶的,如果祖父母、父母所犯是死罪的,处徒刑一年半;所犯是流罪的减一等治罪;所犯是徒罪的处杖刑一百【若是奉祖父母、父母之命而嫁娶的,不予治罪】。

疏义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凖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俱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晏防。

解释说:祖父母、父母既已被囚禁,身陷囹圄,子孙在此时嫁娶,名教礼法所不容。如果祖父母、父母所犯是应判死罪的,此时嫁娶的处徒刑一年半;所犯是流罪的,处徒刑一年;所犯是徒罪的,处杖刑一百。如果是纳妾或作妾出嫁的,依照上文,减三等治罪。如果是期亲尊长主持婚事的,就以主婚人为首犯,嫁娶男女为从犯;如果是其他亲属主婚的,若事由出于主婚人,以主婚人为首犯,嫁娶男女为从犯;若事由出于嫁娶男女本人,则以男女本人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如果男女双方都是被逼迫的,或者男方年十八以下、女方是未出阁的在室女,则都由主婚人单独承担罪责。注文说,若是奉祖父母、父母之命而嫁娶的,不予治罪,是指遵奉祖父母、父母的命令来结成婚姻,所以律文不加其罪,但依令不得设宴聚会庆贺。

  居父母丧主婚

  服父母丧期间主持婚事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杖一百。

凡在服父母丧期间为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事的,处杖刑一百。

疏义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为轻,合笞四十。

解释说:在服父母丧期间,为本应可以嫁娶的人主持婚事的,处杖刑一百。如果为本不应嫁娶的人主持婚事的,所判之罪重于杖刑一百的,自当从重论处。如果是在服丈夫丧期间为应嫁娶的人主持婚事的,律文虽无明文规定,应按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处杖刑八十。若是在父母丧期内,为应嫁娶的人做媒撮合的,按照"不应为"中较重的一档,处杖刑八十;服丈夫丧的情节较轻,应处笞刑四十。

  唐律疏义卷十三

  唐律疏义卷十三

  钦定四库全书

  钦定四库全书

  唐律疏义卷十四

  唐律疏义卷十四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唐 长孙无忌等 撰

  戸婚下【凡一十四条】

  户婚下【共十四条】

  同姓为婚【问答一】

  同姓通婚【附问答一则】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凡同姓通婚的,各处徒刑二年;若已达到缌麻以上亲等关系的,按奸罪论处。

疏义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徳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逺,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〇周公之〇,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或防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支,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

解释说:同宗同姓的人,都不得通婚,违反的各处徒刑二年。然而古时受姓命氏,是为了彰显祖先的德行功业,因封邑、居所、官职、爵位而得姓,情形并非只有一种。有的因祖宗世系迁移变易,年代久远,源流分散,很难详细推究清楚。比如鲁、卫是周文王的后代,凡、〇是周公的后代,当初虽属同族,后来各自分封,都以所封之国为姓氏,作为宗族的本源。这类人如果与姬姓通婚,不在禁止之列。还有的姓氏读音相同而字形不同,声音听起来没有区别,男女双方本应分辨清楚姓氏才对,怎能通婚匹配呢?比如"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有的是因功防赐姓,谱牒仍然保存,世系昭穆仍可考知,这种情形下现在的姓氏与本来的宗支,都不应当彼此通婚。还有复姓之类的情形,其中一字或有相同的……

(原文至此中断,译文相应止于此处)